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615_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2)津0116刑初2393号
- 当事人:被告人韩志勇
- 裁判结果摘要:违章指挥无资质人员气割输油管道引发爆燃,致1死2伤、直接经济损失184.5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9%9F%A9%E5%BF%97%E5%8B%87%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3%80%81%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7%BD%AA%E5%88%91%E4%BA%8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韩志勇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刑初239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志勇,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固始县。2022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3年10月2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3〕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韩志勇利用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天津××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拆迁资质获得中粮××粮油工业(天津)有限公司内的设备拆迁资格,但其并无拆除该公司内相关设备的资质。被告人韩志勇安排无相关操作施工资质的刘某、马某、程某某和三人进行相关拆除工作,导致输油管道发生爆燃,致程某某和死亡,刘某、马某不同程度烧伤,直接经济损失(不含事故罚款)约为184.5万元。后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认定,该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韩志勇作为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指派无热切割相关资质证书的程某某和进行气割作业,未对现场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交底、教育培训,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未及时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疏于现场管理,动火作业未指定安全监护人员,未履行法律法规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另查,被告人韩志勇已对刘某、马某及程某某和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刘某、马某及程某某和的家属对韩志勇表示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韩志勇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胡家园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马某陈述,证人彭某、孙某、石某、梁某、张某、任某、于某、代某、薛某、程某2证言,被告人韩志勇供述与辩解,营业执照,协议书、合同书、交易凭证,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原因的分析意见,天津市滨海新区应急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志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韩志勇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志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韩志勇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志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韩志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法律释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4.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2.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