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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3.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4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8:36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医疗机构场所/学校教育原因/锂电池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00_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22民初563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燃损失388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自燃烧毁的车内物品及门窗、玻璃、暖气管、墙面、灯等物品损失455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自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夫妻医药费46246.3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花费38800元在被告甲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雷丁D80电动小车,同时约定质保三年。2022年6月6日19时许,原告未充电、正常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雷丁电动小车从车辆底部冒出浓烟,原告随即拿上灭火器上前灭火,与此同时家人拨打119报警。消防警察及民警赶到现场后继续灭火并查找车辆起火原因,在将车辆侧翻时突然冒出火花,随着一声巨响,火光四射,高达五六米的火苗吞噬了整个房子,整个火势持续两个小时,原告电动小车及车内物品完全烧毁,原告房子门窗、玻璃、灯具等物品皆受到损坏。原告一家老小在火光中紧急撤离,虽没有人员伤亡但全家受到巨大惊吓,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夫妻相继住院。原告患有心梗,不能受刺激,因受此事故惊吓再次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周,前后共花费医药费5834.91元。原告妻子赵某某因受此惊吓于2022年7月突发脑梗,先后在某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中医院晋城分院住院治疗,至今偏瘫卧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需护工长期日夜贴身护理,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0411.41元。受此影响,原告儿子无奈辞职,专程在各个医院之间看护父母,原告小孙女刚满8个月,还需另外请保姆照看,此次事故严重扰乱了原告一家正常的生活。后经某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阳消火认简字【2022】第000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经认定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火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甲公司承诺给原告赔偿一辆新车并赔偿相应损失,但半年时间过去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甲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乙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电动小车因自身产品缺陷造成车辆自燃,原告作为消费者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迟迟未能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案涉雷丁电动车的销售商,案涉的雷丁D80电动车是在被告雷丁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代理商处所购,原告的损失应由生产者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案涉雷丁D80电动车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雷丁D80电动车的合格证记载的信息多达13处错误,系仿造,印章使用也是错误的。如果案涉雷丁D80电动车为我公司生产,外廓尺寸应为3358/1546/1520,功率3KW,轮胎尺寸应为R12,轴距应为2260,轴荷应为345/335,总质量应为980,最大设计总质量应为1240,最高设计车速应为48。且案涉印章也与我公司印章不同,应为合格专用章。在合格证证明“NO”处不应是空白的,且二维码也扫不出任何信息。3、我公司在晋城地区唯一的合作经销商(2021年度)是“晋城市捷翔科贸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合作专用店,也是晋城市唯一经过我公司商标授权合法经营的店。我公司与被告甲公司无合作关系,我公司也不可能向无合作关系的单位销售车辆。4、关于起火原因,我公司认为应当实际查验案涉车辆或者进行火灾原因的司法鉴定。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仅是依据行政权力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直接的依据,且案涉车辆在销售6个月后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及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甲公司购买雷丁D80电动小轿车一辆,车架号为MLD××××××5,价值38800元,甲公司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收据,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2022年6月6日19时30分,放置在某小区原告居住的房屋门前的雷丁小轿车发生了自燃,原告一边自行用灭火器灭火,一边向某县消防大队报警。2022年6月15日,某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位于雷丁品牌的白色电动车车尾电瓶处,雷丁电动车全部烧毁,车内工作台、仪表盘、车座等部件全部烧损,车玻璃受热碎裂。起火原因系车辆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此起火灾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约33000元。事故发生后,某县消防救援大队将车辆电瓶拉走;2022年7月,原告将车辆残骸变卖,仅留有轮胎1个、轮毂1个。 原告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及其妻子受到惊吓并先后住院治疗。具体情况如下:2022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入住晋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律失常、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共住院5天,花医药费5834.91元。2022年7月16日,原告妻子赵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2111.32元;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共住院6天,花医药费25963.62元;2022年7月23日-8月8日,入住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892.42元;2022年8月8日-8月26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282.67元;2022年9月5日-9月24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331.26元;2022年9月27日-10月25日,在晋城新太行中医医院花医药费1429.43元;2022年11月9日-12月20日,在晋城新太行中医医院花医药费1448.81元;2023年1月14日-1月31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3173.15元。以上,赵某某个人现金支付的医药费共计40411.41元。 原告认为,因电动车自燃且发生爆炸,致车内放置的物品及原告房屋等受损,具体损失为:车内衣服300元、车内渔具470元、车内口罩2包100元、大门钢化玻璃620元、大门红砖460元、窗户780元、涂墙500元、走线暖气管1060元、灭火器190元、大花盆2个70元。上述财产合计损失为4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案涉车辆自燃视频及照片光盘、自燃后车辆残骸照片、修复房屋所购货物的收据、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系车辆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的认定,说明案涉雷丁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销售者即被告甲公司法人贾某询问,贾某称案涉车辆系从乙公司的销售门店购买的,但却不能向法庭提供案涉车辆供货者的相关手续,被告乙公司公司向法庭表明案涉的雷丁轿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并指出合格证上与该公司生产的车辆合格证不一致的数据,被告甲公司不能对被告乙公司所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向法庭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产品缺陷被烧毁,作为销售者的被告甲公司应当对被烧毁的车辆作价赔偿,案涉车辆购车款为38800元,原告购买后已使用8个多月,存在一定的损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甲公司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车辆燃烧后,根据原告所拍现场照片,可看出一二楼窗户玻璃破裂、门外的䁔气管被烧变形、部分墙面被烧黑、二楼阳台底部的灯被烧毁等、车辆完全被烧坏,车内物品也无完整的保留,该损失系因案涉车辆起火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原告提供的购货收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损失为3500元。关于原告所诉该与妻子因此事诱发疾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不属于因火灾引发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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