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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7.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1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49
类型/民事判决书原因/燃气泄漏原因/玩火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05_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5730号 原告:李某元。 被告:刘某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娟,女,系被告刘某薇母亲。 原告李某元与被告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元、被告刘某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000元及押金1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928.8元及押金1000元;2、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李某元与被告刘某薇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刘某薇将其位于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4-2)房屋以每月500元价格租赁原告,房屋押金1000元,租期为一年,即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2023年2月5日18时45分原告住所的房屋楼下一楼燃放烟花,导致原告的承租屋起火,起火后该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薇协商退还剩余房租1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事宜,均遭到被告无理由拒绝。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外阳台堆放杂物,烟花落到外阳台的地上造成了火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单元4楼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月租金500元,每8个月支付一次房租,押金1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抵扣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入住后水、电、燃气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一年房租6000元及押金1000元。 另查,2023年2月5日18时45分,案涉房屋南侧阳台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被告家南侧窗户、阳台杂物不同程度烧损。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间系2023年2月5日18时36分;起火部位系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4-2)刘某薇家南侧阳台;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述于2023年2月5日当日搬离案涉房屋,主张案涉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要求返还剩余租金928.8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主张起火原因系原告在阳台堆放杂物所致,不同意返还剩余租金,押金扣除煤气费10元、水费5元应予扣除,原告无异议。 另查,案涉房屋原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后又重新出租给原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破门而入救灾,房屋门锁已破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个人物品仍存放于案涉房屋中,截止2023年3月25日陆续腾空房屋。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重新换锁。换锁后原告仍找被告沟通取回个人物品事宜,被告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火灾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免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返还剩余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房租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已于火灾发生时搬离案涉房屋,但实际截止到2023年3月25日并未腾空案涉房屋,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返还房租的起算日期应从2023年3月26日被告更换门锁之日起计算为宜,故返还金额为100元(500元÷30天×6天)。关于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扣除煤气费10元、水费5元后剩余98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元房屋租金100元、押金985元,共计10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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