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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_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14.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0:2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5:59

8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陕07民终905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7%94%B2%E4%B8%8E%E6%9D%8E%E6%9F%90%E4%B9%99%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 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 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火灾各项财产损失 (含室内物品及房屋维修损失)3574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 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家中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室内财产损失35748元,房屋维修 损失121990元错误。全部财产损失应以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35748元为准,该损失金额已经包括 了屋内手推车、绞玉米机器、人字梯、自行车、风车等物品,以及二楼房屋墙壁粉刷、房屋顶重建的 材料费、人工费在内,是被上诉人家中财产损失的总额。一审重复计算了房屋维修重建恢复原状的费 用。二、一审未按照多因一果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财产损失分担问题。火灾损失后果的扩大与被上诉人 在二楼房内堆放大量柴草秸秆易燃物、窗户未安装玻璃呈开放状态、家中长期无人居住房门紧锁延误 了最佳救火时机等因素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 部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恶意,燃放鞭炮行为本身也不违法,是上述各方面因素在特定的 时间、空间共同构成了本案火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身也应当分担部分火灾财产损失。 三、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火灾总损失包括室内物品和二楼房屋屋顶及墙体修复的损失 费用,城固县消防大队早已作出定论,被上诉人因火灾遭受的各项财产总损失是35748元,双方收到火 灾事故认定书均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说明对该损失双方认可。但一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 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作出121990元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价格明显虚高 ,不符合某镇当地建筑市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标准。在上诉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根据民 诉法规定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而是直接采信该价格评估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 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 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

诉人在燃放鞭炮时,未选择空旷地带进行燃放,未观察周边环境,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燃放鞭炮

行为引发火灾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室内堆放

秸秆柴草、家中无人、房门紧锁等因素虽客观存在,但这些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发生火灾的直

接原因,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损失。二、本案审判程序适当。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是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共同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程

序合法合规,在双方收到鉴定报告后,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意见书面提交异议申请,现又以此借口提起

上诉属于故意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直接财产损失35748元,房 屋建筑损害赔偿费12199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22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某甲在位于城固县××镇

××村××组原告李某乙家房后燃放鞭炮,鞭炮从原告房屋的二楼窗户飞进原告室内,引燃室内秸秆

,造成火灾。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李某甲燃放烟花爆

竹引燃原告李某乙房间内秸秆蔓延成火灾。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评估:该火灾造成屋内手推车、绞玉

米机器、人字梯、自行车、风车等生活用具烧损,直接财产损失约为35748元。原、被告经城固县某村

民委员会调解协商后共同委托三亚市吉奥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构件(楼板)安全性

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表5.2.5,将该房屋一层

1-2/D-E轴顶楼板(即:一层1-2/D-E轴底面楼板)与一层2-3/D-G轴顶面楼板(即二层2-3/D

房屋建筑损失进行赔偿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

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修复费用被鉴定为121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在

燃放鞭炮时,未选择空旷地带进行燃放,未观察周边环境,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燃放鞭炮引发火

灾造成了损害的产生,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室内堆放秸秆柴

草、原告家中无人、房门紧锁等因素虽然客观存在,但这些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发生火灾的直

接原因,因此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

原告的物权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选择何种民事责

任的承担方式的权利在于原告,原告如何选择,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

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室内财产损失35748元及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共计157738元。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 5000元,共计816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向本院补充提交2022年12月20日在城固县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笔录一 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二楼的损坏物品明细。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认

为该调解笔录内容不能体现出损坏物品的价值。本院对该调解笔录予以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

依职权调取了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显 示,本次火灾造成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共计35340元,具体包括:屋顶、室内墙面装修、木制窗户框架、 窗户、木质门;造成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408元,具体包括:手推车、绞玉米芯机器、人字梯、自

行车、锄头、铁锹、稻草、玉米芯、草带机、风车。上诉人对该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

议予以认可,认为火灾损失应以统计表中的35748元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统计表中的设备及其他财

产损失予以认可,对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认为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本

院对该统计表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认定的火灾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

计算情形;二、本案是否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是

否正确;三、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乙被损坏房

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损坏房屋修复费用共计121990元,具体包括:屋顶、2/4墙体、铝

合金玻璃窗、木门、楼板、拆除清运费,该金额系鉴定机构基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所确定。

上诉人称该鉴定价格虚高,但其并未对上述物品的实际市场价格进行举证证明,且根据三亚市吉奥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房屋构件(楼板)安全性鉴定所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房屋

裂缝增多、楼板损伤系由火灾燃烧所致。现房屋安全鉴定评级为Cu级,已成危房,无法继续居住,故

房屋维修成本较高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此次火灾造

成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损失总计35748元中,已经包含了35340元的建

构筑物及装修费用,故一审认定损失总额为157738元存在房屋及构筑物修复费用的重复部分,应予剔

除 ,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失应包括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及室内财产损失408

元 ,共计1223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李某甲家燃放鞭炮所致,其在燃放鞭炮时,

未尽到审慎选择燃放地点、观察评估周围环境、提前预防燃放风险等注意义务,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

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也存在室内堆放秸秆柴草、家中无人房门紧锁

等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理自治行为,不能因此认定

其存在过错,上述行为也并非引起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分担部分责任的请

求不能成立,一审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委托的鉴定

机构,其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存在虚高,但并未向一

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未通知鉴定人

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部分上诉请求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由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乙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及室内财产损失408元,共

计122398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5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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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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