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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2.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4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0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16_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2904号 原告:杨某达,男,1945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明,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系原告杨某达孙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逵,男,1948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达与被告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明、被告杨某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达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某逵赔偿原告杨某达户房屋财产损失73981.85元×30%=2219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逵与梁某明的爷爷杨某达系亲兄弟,早年间兄弟分家后两户共用院落,院落内的房屋格局如下:祖遗坐北向南的木房三隔,靠西边的一隔楼上楼下、以及中隔楼下分给被告杨某逵户,靠东边的一隔楼上楼下、以及中隔楼上分给杨某达户,剩余的空地西边分给杨某逵户、东边分给杨某达户,分家后杨某逵户在西边的空地上建盖了四隔木房,2004年杨某达户在东边的空地上建盖了五隔木房。杨某逵户因又新建了位于本村的另一住宅,故已经从上述院落内搬走七、八年,上述院落的坐西向东房屋用于关牲畜,坐北向南的房屋及双方共用的坎子上常年堆放玉米秆。杨某达户虽也在本案所涉的院落南侧的新院内建盖了两间房屋,但因新院内住不下全家六口人,故杨某达一直居住在老院落内坐北向南房屋的东边房屋。2022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杨某达的重孙梁正非(当时年仅5岁)在两户共用的院落内玩仙女棒,不慎点燃了堆放在被告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火势蔓延扩大造成火灾事件。经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及时进行处置,大火被扑灭。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祥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本次火灾导致原告杨某达户房屋烧损7间,被告杨某逵户房屋烧损6间,过火面积407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57027.5元。并出具“消行鉴通字[2022]第00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估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73981.85元。收到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杨某逵于2022年7月12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杨某达的孙女杨萍艳、孙女婿梁某明、重孙梁正非诉至祥云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做出(2022)云29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某逵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减轻了原告杨某达的孙女杨萍艳、孙女婿梁某明的赔偿责任,判决杨萍艳、梁某明赔偿杨某逵本次火灾造成损失83045.20元的80%即66436.16元。后因被告杨某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23)云29民终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次火灾事件中原告的房屋及财产遭受了损失,虽然原告的家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把玉米秆堆放在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才是致使本次火灾发生的初始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消防法》以及消防安全制度,违反村规民约,将易燃的玉米秆大量放置在住房内、以及房前屋后,才导致本次火灾火势又大又急,难以施救,最终损失惨重,故被告杨某逵应承担原告本次损失3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起诉原告孙女、孙女婿的上一案件中,为避免诉累,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对两户本次火灾事件的损失进行相互折抵后,并由原告的孙女、孙女婿找补给被告经济损失,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商失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被告杨某逵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清楚,即本案原被告所涉房屋系由原告重孙梁正非点燃被告家堆放的玉米秆导致两户房屋不同程度损毁的案件事实,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经过两审法院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367号判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4号判决另案确认,答辩人对此无异议,认为应当以已经生效的案件事实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二、前述另案审理过程中两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杨某逵对火灾的扩大蔓延有一定过错,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减轻了侵权人梁正非一方的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杨某逵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将其变为侵权人。三、案涉的玉米秆是否属于《消防法》中规定的易燃物品有待商榷,答辩人堆放玉米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不是由于答辩人方堆放的物品发生自燃或者其他意外导致,而是侵权人梁正非用打火机点燃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杨某逵不应当对本案的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弟兄分家时各自分得部分同院的祖遗产房屋。原告的孙女杨萍艳与梁某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子梁正非。2022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梁正非在玩仙女棒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经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及时进行处置,大火被扑灭。火灾导致原告户房屋烧损7间,被告户房屋烧损6间,过火面积407平方米,经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两户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为157027.5元,其中杨某逵户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045.20元,杨某达户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3981.85元。火灾被扑灭后,经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出具了“祥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行鉴通字【2022】第00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了上述火灾发生事实及原因、经过及原告房屋损失73981.8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收到上述结论后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逵与被告杨萍艳、梁某明、梁正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923民初136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杨萍艳、梁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逵财产损失人民币83045.20元的80%,即66436.1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某逵不服,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23)云29民终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确定为有效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重孙梁正非在玩仙女棒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原告户房屋财产损害,由于被告在明知案涉房屋为土木结构,该房屋及玉米秆具有易燃性的情况下,仍然在案涉房屋台坎上堆放玉米秆,存在安全隐患,对引起火灾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户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财产损失金额以鉴定部门结论为准,即财产损失价值为73,98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孙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对原告户的财产损害有重大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其余8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逵赔偿原告杨某达户房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 被告关于被告堆放玉米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本案的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达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原告杨某达负担118元,被告杨某逵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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