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1139_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豫0802民初3120号
- 当事人: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被告李某东
-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4%A6%E4%BD%9C%E5%B8%82%E8%A7%A3%E6%94%BE%E5%8C%BA%C3%97%C3%97%E8%B7%AF%E6%9F%90%E6%9F%90%E5%AE%B6%E5%85%B7%E5%8E%82%E4%B8%8E%E6%9D%8E%E6%9F%90%E4%B8%9C%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2民初3120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经营场所:焦作市解放区。 经营者:冯某文,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东,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厂)与被告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冯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被告李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冯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邹蔚,被告李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1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44056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出资安装在案涉房屋里的电梯、电缆、门头装潢等返还给原告,或折价偿还1025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解除合同之后的已交租金22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家具加工及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焦作市太行西路煤校对面拥有两层大棚房屋向外出租。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2月1日签订《租大棚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从事家具生产、展示、仓储、销售业务,租期两年,租金为每年60000元;承租后由原告出资做内部装修,包括电线、地板、墙漆、电梯等;在租赁期间,如由甲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022年初,两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原合同继续执行。续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预付了房租43500元。2022年7月10日,被告为了扩大该出租房屋面积用于出租增加盈利,遂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案涉房屋整改扩建期间免交房租。被告将案涉房屋扩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熊军组织施工。熊军雇佣了包括焊工王旭军在内的多名工人在原告租赁经营区域的北侧进行扩建施工。2022年11月24日14时10分左右,因王旭军违章电焊作业,未做好防火保护措施,施工中电焊火星溅落引燃原告库房西北角存放的家具材料等易燃物,引起火灾。虽经及时报警,消防队赶赴现场扑灭大火,但火灾过火面积已达50多平方米,烧毁原告在现场存放的成品家具以及原材料若干,另有机器设备和部分家具材料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浸湿受损,同时原告对租赁展厅新做的装修也被烟熏火燎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后经焦作市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后,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在房屋二层西北角北侧铁皮南侧0.2米附近,起火原因是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王旭军不服该事故认定结论,提起复核申请。焦作市消防救援支队依法审查后,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焦消火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起火原因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东作为案涉房屋的房主、出租方和房屋扩建工程的发起组织者,有义务保障扩建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给原告(承租人)提供一个安全良好的经营场所。但是由于被告的管理监督不力,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的调查和评估损失需要,火灾现场至今也没有修复,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自火灾发生日解除,且原告预交的房租扣除房屋扩建前承租期间的租金后还余有220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和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东辩称,一、原告的经营者冯某文与被告是老乡,关系一直处得不错。2020年初,原告从事家具销售生意,看中了被告家西隔壁的一个空院子,说服被告租下来,并要求被告按照其设计修建了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其使用。厂房建成后经冯某文验收认可,双方签订了《租大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期2年,所有内容设置和装修由原告自己完成。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续签,到2022年10月份,冯某文多次找到被告想将厂房扩建(之前厂房只占用了院子的一部分),扩大厂房面积并要加盖杂物间放置生产边角料的杂物。被告因租金便宜,而修建厂房费用太高,不同意再出资扩建。冯某文便书面向被告承诺,所有扩建的费用由冯某文和原告自己出,将来产权属于被告,因冯某文做生意较忙,让被告出面对接,条件是整改期间免房租。双方达成了扩建的一致意见。但在开始整改后,冯某文表示自己暂时没有那么多钱,让被告先组织人员施工,费用由冯某文逐步给。包括承包人熊军也是原告指定的人员、被告出面去联系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支付了一部分施工费(但在诉状中被原告谎称是预支的房租)。工人一边施工,原告一边将生产杂物海棉头、布头什么的以及严重过时的库存往新建的钢架区域内放置,以便使其产品展示区看起来干净整洁,而其转移这些杂物在施工区域既没有告知工人也没有告知被告,在工人电焊期间导致失火。着火区域也主要集中在原告新放置的杂物和陈旧库存,其家具展示区因离火源比较远,除了离火源近的一排家具受损之外,其他绝大部分家具受损轻微,根本不影响销售,但原告却将所有的产品均视为废品,扔在风雨中任由受损加重。直至本次开庭前两天,被告想着去看看家具现状,却发现厂房的吊顶全部被人为拽下,吊顶的连接线也被暴力扯断,而地上的家具更是被砸破踩坏,除了原告会这样做,没有第二个人会做出这样恶劣的事情。所以,失火虽然是个意外,但也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可是原告却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被告,并且无限扩大损失,人为加剧损失,原告本次起诉并非善意承租人,其索要巨额赔偿没有依据。二、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第一条所述,本次火灾是原告自己提出扩建、自己出资扩建、自己将易燃物放在施工区域、自己没有提醒施工人员也未告知被告,被告没办法预料原告会将打包的易燃物放在电焊区域,被告做为出租人没有过错,火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自己将易燃物堆放在施工现场造成,再加上电焊工的经验不足,作业时没有清理施工现场导致引燃易燃物,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施工人承担,本案并非是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不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人作业时,原告在现场安排作业,被告并不在现场,基于原告和施工人员的过错引发火灾,被告原有的钢结构厂房也被烧毁变形损失严重,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施工人员承担,被告在发生火灾的时候不在现场,也没有实施引起火灾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不符合市场行情。根据现场留存看,火灾严重部分是原告之前废弃的海绵、木板等易燃物,以及一些严重过时的陈旧家具,新品就是靠近火源的一排,其它区域并未损伤,还可以销售。从现场留存家具来看,大部分都是很普通的老款,价格在1000至2500元之间。离着火源较远的沙发、柜子等家具没有着火痕迹甚至有的纸箱包装还未拆开,该部分家具不应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基于原告置之不管,放任完好的家具处于风吹日晒的现场,导致完好的家具也不能再使用,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五、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将物品从租赁大棚中搬离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签订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协议又续签两年,2022年11月24日发生火灾后,原告并未将家具搬离,至今仍旧占用房屋,双方依旧处于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原告将家具搬离房屋的时间。原告所说的解除时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且原告也一直在持续生产也不可能解除。六、双方在续租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房租。原告在2022年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仍以年租6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2022年3月初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房租,因原告想整改,又向被告支付20000元让购买整改所需的材料,在原告寻找的工人施工结束后,原告向施工人支付工人工资13500元,以上共计43500元,该部分费用仅有10000元是房租,现原告将上述费用均称为房租,与事实不符。原告仍占用房屋,其缴纳的租金不足以使用到现在,对于已经超期未缴的租金,原告依然应当支付。七、原告安装的电梯、电缆等物品未形成附属物,属可拆卸物,而且原告至今仍然拿着案涉房屋的钥匙,其可以自行拆除上述物品,但原告应当恢复原状,且当时原告门头上焊接的棚是用被告的材料,若原告要拆卸门头除恢复原状外还应赔偿被告的材料费用。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损失中存在根本过错,损失应当由其自身与施工人共同承担。而原告支付的10000元租金远远不够其应当支付的全部租金和占用费,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租金2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安装案涉房屋里的电梯、电缆、门头装潢等物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不能返还,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某某家具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大棚合同》1份,证明202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的大棚房屋两层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经营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焦消火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页,证明2022年11月24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招用的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同时证明由于案涉房屋失火受损严重,原告已无法在此实现租房经营的合同目的,依法应认定从火灾发生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济损失是250000元;3.火灾现场照片38张和视频12段、照片44张(光盘1份),证明本案火灾发生前后原告经营场地及家具物品状况,直观反映原告损失惨重;4.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6页,证明在此前的诉前鉴定程序中,经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原、被告及其他火灾相关责任人员共同参与统计,被告对于火灾现场损坏的成品家具及其他物品的品种、数量予以认可的情况;5.西部家具城报损表2页、进货单29页(8张打印件、21张原件)、建材官网报价截图1页,证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经营场地内摆放的大量家具成品和原材料被火烧或水浸而损坏,导致原告产生直接损失,根据原告采购原材料、机器设备及配套家具等的进货单并结合原告的第4组证据确认的损坏家具品种、数量,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数额和依据;6.2023年3月2日和2023年3月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恶意停电,扣押原告电缆,导致原告不能搬离,应当向原告返还或赔偿同等价值;7.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12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向另一起室内施工方结算付款13500元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于2022年3月之后向被告多次转账支付当年租金合计30000元,并按与被告约定向另一起室内施工方支付工钱13500元,该工钱于2022年7月11日开始施工第二天转3000元,8月18日转3000元,8月23日转7500元,被告认可该垫付工钱可以折抵原告当年的租金,共同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43500元,同时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0日开始装修,因2022年11月24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0日实际租用期间为130天,折合对应租金为21369元,被告应将其余租金22131元退还给原告;8.原告与消防队领导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称原告2022年12月8日恢复生产不是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火灾之后没有立即搬离是因为其他原因,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李某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本次火灾事故并非因被告(甲方)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扩建大棚寻找的施工人造成被告大棚被烧毁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失火原因是因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起可燃物,而王旭军作为施工人是原告雇佣,且该易燃物是原告放置施工处,也并未告知施工人,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原告及施工人,与被告无关;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也是对施工人王旭军通知的,并非是被告原因引起本次火灾,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书中所称的损失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消防部门也没有权利认定损失,原告的损失现场也不值250000元,此数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自己对该数据也不认可,本次诉讼中提出了高达四十余万元的损失数额,所以该2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人认可;从勘验笔录来看,过火面积只有约50平米,而二层面积约为500平米,“细项勘验”部分显示过火区域内且仅指过火区域内部分成品床、桌子、书柜、杂物等被火烧毁,“专项勘验”部分显示西北角处大量杂物被火烧毁,所以本次火灾的过火面积只有约50平米,且烧毁的主要是大量杂物,而原告本次主张的是所有500平范围内的损失,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火灾现场照片无异议,集中在着火的50平米范围内;对视频无异议,着火后的视频显示拍摄位置在着火区域附近不远,视频中的物品完好无损,个别物品上有水迹,目视将水擦掉之后不影响物品销售,由此推断离火源更远的地方家具一定不受影响,不应当列为本次损失和索赔范围;火灾之前的44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23年4月,对于是不是火灾现场的物品无法确定,应以现场实物为准,被告也不质疑火灾前的现场是干净明亮的,物品是完好的,但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火灾后离火源较远地方的家具不能销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对证据4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施工人以及扩建均是原告要求并寻找的,在施工人工作期间,原告也均在场,具体施工内容是由原告安排的,被告在大棚施工期间及火灾发生之时均不在现场,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报损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表中所含的家具种类、数量均与现场不符,价格畸高,与市场行情不符,原告的该表不是在要损失而是借机超高价将家具打包卖给被告;原告的家具生产是作坊式的,成本和销售价格不应当以原告的列表来证明,而应当以原告火灾前在该店的销售价格作为依据,原告一定有销售记录,以销售记录作为价格基础是比较客观和公平的,如果原告不拿出销售记录,说明原告不愿意让大家看到,也说明该表中的价格与事实是严重不符的,否则不至于让原告不愿意以事实说话;庭前被告走访了家具城相近材料、样式的家具,衣柜,实木四开门的市场价为1600元,该价格包含经营场所租赁费、销售人员工资提成费、送货及安装费等所有费用,而原告作为加工方,价格本就低于市场价,但是根据原告报损表,原告主张衣柜的损失金额为4000元,超出市场价的50%还多。颗粒板衣柜价格为500-1800元不等,原告将价格统一定价4000元,明显违背事实;同样,床的价格市场价在1400-2100元不等,原告将损失价格定在2500、4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家具的市场价,结合原告报损表的定价,不排除原告存在讹诈的想法;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损失表中的各项家具,也应当扣除50%的虚高价位来认定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实木生态板、高光奥松板,原告已经从现场拉走,至于是否使用被告不清楚,但该两项板不应作为损失主张;同时结合2023年3月31日现场勘验笔录中原告所主张的家具项目,与原告所做的损失表不符,损失表上的项目及数量均超出现场勘验的数量,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量过多;原告报损表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的数量、材料及价格,对于不能举证证明的,均不予认可;对进货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所有的单据均无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真实发生,且原告经营地点不止租赁被告房屋一个地点,这里只是最偏最小的一个,原告在鸿运国际、红太阳、物资城均有相应的经营点,且经营面积都比案涉地点大,经营家具也更美观时尚,案涉场地的家具因地理位置和周边客户群体原因,款式一般,价格较低,其证据中显示的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家具,其中的销售单也显示客户位置在物资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对建材官网报价截图系淘宝截图,并非市场指导价,该价格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计算相关损失数额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是火灾烧毁的材料。对证据6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2023年3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是因原告在火灾发生后从12月8日开始生产至今没有交电费,所以停电,能够证明原告至少在火灾发生后至2023年3月2日期间仍然占用房屋在使用,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日期不应是原告主张的火灾发生之日;2023年3月9日,因原告欠付电费发生纠纷,并非是被告扣押原告电缆,双方电缆互换使用,如果原告返还被告的电缆后,原告可将自己的拿走,具体长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丈量。对证据7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向被告2022年3月2日转账的10000元系双方续签合同的租金,剩余的其他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让被告去购买钢材的材料款;对结算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原告寻找的施工人施工完毕后,原告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同时可以说明大棚扩建的实际主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故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抵扣租金的事实,被告也从来没有承诺过可以抵扣租金,而结算单原件持有人是原告,支付款项的主体是原告,足以说明案涉厂房的扩建主体是原告,相应责任人也是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庭自己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的生产至少持续至2023年3月份,所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所涉消防人员是朋友关系,聊天记录是不是刻意为之,不得而知。 被告李某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聊天记录1份、整改协议1份,证明是原告将整改方案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其租赁的大棚进行整改,并写明双方约定了施工期间免房租,因其资金困难,先由被告进行整改,故在整改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均是原告用于整改的费用,不可能是房租,原告主张向被告缴纳了43500元的房租明显违背事实且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同时证明整改房屋的主体实际是原告,故因整改大棚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2023年8月25日案涉现场视频1份,2022年12月15日与2023年10月20日案涉现场对比图1份2张,从图片可知案涉现场的家具绝大部分都没有损坏,仍能继续销售或折价销售,直至2023年8月25日,在距离火灾发生9个多月后,案涉现场仍与2022年12月15日现场一致,案涉家具看起来还处于完好状态,后被告通知原告让其搬走家具,原告拒绝搬走,2023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到现场查看,发现案涉现场遭到人为破坏,吊顶整齐掉落,连接线被暴力拽断,现场一片狼藉,进而证明除了火源旁边的废旧物品,除距离火源较近的家具受损外,其他绝大部分家具并未受损,因原告的消极行为放任损失加大甚至人为加剧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后果;3.2022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17日原告在着火后的现场加工家具的照片1份3张,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仍然使用机器进行加工,原告主张火灾损坏其机器、电锯等设备与事实不符,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其可以随时将家具搬走,因原告拒绝搬走家具,造成家具被吊顶掩盖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案涉现场同款家具询价图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柜子、床的费用超出市场价的50%左右,原告损失的定价明显不符合现实,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家具的费用也虚高,不应得到支持;5.电费明细1份2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直至2023年4月份,原告仍在案涉大棚内进行生产加工,并产生了相应的电费,故原告主张要求2022年11月24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签协议时一式两份,均为手写,原、被告各持一份),证明双方的租金约定,如果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提前离开仍需补充约定合同期限的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用向原告退还任何房租。 原告某某家具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租赁房屋由于不太适合经营需要,原告不打算再续租房屋,被告为了留住原告提出意见说可以通过整改满足原告的需要,该证据上说到的资金困难是说原告无法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65000元,并不是说原告需要支付整改房屋的费用,当时被告讲要整顿就要花钱,于是提出让原告交纳租金以便被告支付整顿费用,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只是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的出租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可能去承担房屋扩建的费用;原告2022年3月之后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是房屋租金,在支付13500元施工费用的单据上被告特意写明13500元,而不是原来的一万五千多,被告之所以要写明是13500元是因为该费用要抵扣租金,与被告利益相关,如果原告是施工费用的支付主体,那么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也不需要特地注明支付的费用是多少;被告扩建房屋工程量很大,施工周期很长,施工期间免房租是被告应允的约定,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交的房租22000余元;还要说明的是,法院主持下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说明具体的施工人员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是被告承包给了熊军,熊军又找了王旭军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这些材料消防队解放区应急管理局都保存有对几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原告未能调取,如法庭认为扩建主体不明确的话,请求法庭调取相应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不能够说明现场家具绝大部分没有损坏,仍然影响销售或折价销售,由于现场是家具,家具有布料、板材、油漆等组成,火灾现场烟熏火燎,加上消防救火时水淋,这些家具无法继续出售,近几个月以来,原告只是跟随法院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过勘验,其他时间并没有到达现场,原告也没有进入房间的钥匙,被告所说的现场遭到人为破坏是否真实,难以确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依据消防部门和法院的要求没有对相关物品进行搬离,不属于消极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火灾发生以后,没有进行过生产活动,这也是消防相关部门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要从案发现场搬走一张床都需要经过消防部门的批准,都需要别人拿钥匙开门,说原告生产完全是不可能的情况,该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将家具搬走,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机器设备的损坏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与本案缺乏关系。对证据5电费明细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月份之前的电费不能够确认为火灾之后原告生产用电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视频有清晰的内容证明火灾发生之后被告一直在利用原告租赁的一楼进行施工扩建房屋,视频中原告还提醒被告注意节约用电,火灾之后的电费因原告没有进行生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指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提前终止合同应当补交剩余租金,而本案中原告是因为租赁场地失火,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被迫提前终止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结果,不属于原告的主观过错,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多余的租金,该合同的终止原因在于被告过错引发火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现场进行查看后拍摄有6张照片,当庭出示后,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6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符合现场情况,第一张照片的红色门头、第二张照片门头立的柱子、第三张照片的顶棚、第四张照片的电梯(升降平台)包括两根立柱是原告出资设立的,原告先建成了电梯,被告再根据电梯的外围尺寸建成顶棚,如果拆除了升降电梯和立柱,无需再做其他恢复原样的工作,第五张、第六张反映了现场情况,其中围栏内部是原告租赁区域,且在失火之前已经由原告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围栏之外的部分是被告自行扩建施工的区域,与原告无关。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张是原告建的,但是第三张顶棚的材料是用被告当时的现有材料,升降机的建造情况符合原告所述,第五张、第六张反映的确实是扩建区域,包括围栏外面的铁板,从原告发给被告的整改协议可以清晰完整的反映出来,原告称铁板一层是被告自己加盖,自己使用,完全与事实不符,整改协议上可以看出案涉整改房屋是由原告提出,由原告出资,由被告代为整顿,原告要求被告将原一层楼上换成铁皮,后边加盖两间杂物间放杂物,和现场相符,燃烧点的两间正是原告放杂物的两间,没有燃烧的是废旧机器以及一些海绵头等杂物,现场的桌子也可以看出是旧的桌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款式老旧,桌子没有过火痕迹,却没有应有的封皮和边条,同时约定施工期间免房租,所以施工期间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均是改造费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房租,既然已经约定免房租,原告也不可能支付房租。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23)豫0802民初2737号民事案件诉前鉴定程序中的相关电子卷宗材料打印件14页(包含四份退卷函,两份诉前鉴定笔录,一份沟通函),当庭出示后,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报损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列货物信息简单,无法反映具体的货物品类、材质、成本、市场价格等详细信息,而该组证据中的进货单,其中8张系打印件,与另外17张未加盖相应单位印章的进货单均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另有一份2018年6月13日进货单上加盖印章的“郑州市惠济区某某电动工具批发店”早在该时间之前就已注销,以上进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剩余3张订货单无发票等佐证,仅作为参考。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及证据5中的电费明细,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及证据5中的电费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调取的(2023)豫0802民初2737号民事案件诉前鉴定程序中的电子卷宗材料打印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原告的经营者冯某文与被告李某东签订一份《租大棚合同》,约定了李某东将房屋西边大棚二层租给冯某文经营家具,大棚由李某东所建,冯某文作内部装修,包括电线、地板、墙漆、电梯,每年租金60000元,先交后租,租期两年,由李某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由冯某文给李某东造成的损失由冯某文承担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合同终止后,如再续两年的合同还按照60000元计算,如冯某文在合同没有到期自行离开,需补交余下的租金等内容。因疫情原因,双方上述合同履行至2022年2月底终止,后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续租。 续租期间,冯某文与李某东商议扩建整改,其向李某东微信发送的整改协议上建议“一层楼上换成铁皮、危房拆了焊隔层,后边加盖2间杂物间,剩下地方盖成大棚,地面硬化,适当地方整个厕所;施工期间免房租;租金一年陆万伍仟元,分2次,由于乙方(冯某文)资金困难,无法垫资,只有甲方(李某东)先整顿,整顿好签合同,另交半年租金(合同2年一签,日期按整改后起算),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再定”。李某东将大棚扩建工程包给熊军,熊军雇佣王旭军进行电焊等工作。 扩建过程中,2022年11月24日案涉大棚着火,扑救完毕后,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于当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过火区域集中在二层西北角处,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过火区域内部分成品床、桌子、书柜、铁皮墙、吊顶、杂物等被火烧毁”、“西北角处大量杂物被火烧毁”。后焦作市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1月24日14时16分,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焦作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命令称: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着火。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迅速出动3车、15名消防员赶赴现场,14时51分许火灾扑救完毕。该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火灾烧损成品家居及杂物若干,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250000元,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二层西北角处,起火点为二层西北角北侧铁皮南侧0.2米处附近,起火原因为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焦作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有冯某文、李某东、王旭军签字签收。后王旭军向焦作市消防救援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审查后焦作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焦消火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2023年3月2日,冯某文报警称房东恶意停电,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中载明“经了解,房东李某东租给冯某文的西部家具城厂房去年11月24日着火,目前已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房东称冯某文从12月8日开始生产没有交电费,且3月1日已到期,停电了,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李某东同意冯某文使用电至3月5日,3月6日后切断电源保留现场等待法院评估,水电费等费用自行结清”。李某东和冯某文均签字确认。2023年3月9日,冯某文再次报警称“在解放区××路××,之前在这里租的房子,现在不在这里租住,房东扣着我的电线不给我”。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冯某文分三笔向李某东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共10000元,后又于2022年7月6日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冯某文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李某东在一份“上白作彩钢瓦结算”的书面材料落款处“合计:15290.00元”下方注明“实付: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关于上述2022年7月6日、7月10日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款项合计33500元,冯某文称与2022年3月2日的10000元均为预付李某东的租金。李某东称2022年7月6日、7月10日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款项合计33500元系原告整改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发生火灾后,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了河南某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某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某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因此次火灾收到的财产损失可进行鉴定。河南某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作出退案函,载明“我公司评估专业人员于2023年3月1日到达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由于部分标的物已灭失,评估专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和资产清查,财产损失数量及状况等无法认定,造成评估工作无法开展”;河南某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由于部分资产因火灾已没有实物,导致现场勘查、核实等主要的评估程序无法履行,无法获取评估工作所需的必要参数,导致评估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023年3月31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后继续对外委托。河南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相关物品(租赁展厅装修、成品家具及材料等物品)因火灾及灭火过水而导致的受损程度我单位无法界定,其对评估结论影响大”;河南某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就沟通函问题1(2023年5月19日沟通函中问题1:由于火灾发生后烟熏火燎,消防救援过程水浸水泡,后期风吹日晒,评估人员预计无法对纳入损失范围内的家具新旧程度及是否属于积压物品进行鉴定,目前的技术思路是按全新家具进行鉴定,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达成共识,我司再行决定是否承接该鉴定委托)达成共识。因该事项对财产损失数额影响重大,我司认为在此情况下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冯某文,但因其系原告的经营者,所租场地也系用于原告经营使用,故能够认定租赁双方系原、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利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出现法定情形也可以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能够确认被告于2023年3月2日正式提出不再将案涉大棚出租给原告,而原告在2023年3月9日报警内容也说明其已不再租用,根据上述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于2023年3月2日通知了原告,而原告实际也表示不再租用,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首先,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因火灾被损物品部分已不存在,也无法进行鉴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虽未经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但2022年12月20日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事故基本情况”部分记载了“火灾直接损失约25万元”,考虑到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火灾事故现场保存相对完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损失情况,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剩余家具等物品的残值等情况,本院酌定扣减原告现有的货物残值后其财产损失数额为20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对租赁场地进行扩建整改,扩建整改系双方共同协商进行,实际整改工作由被告找人具体实施,而引发火灾的电焊工王旭军在当时并无资质,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施工时也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承租人以及扩建整改的协商一方,根据其诉状陈述,其在2022年7月10日已经知晓所租大棚将进行扩建,那么其有义务对场地的易燃物品进行及时清理,故其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 最后,关于原、被告各方就扩建整改由谁提出的陈述辩解意见。原告认为扩建整改系被告为了扩大房屋面积出租盈利而向原告提出,被告陈述扩建整改系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且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仅因其生意较忙,由被告出面对接。本院认为无论系谁主动提出,扩建整改事项最终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实施,双方对扩建整改均应尽到相应合理义务。 三、原告关于案涉电梯、电缆及门头装潢的诉讼请求。经现场查看,电梯、门头装潢尚加装在案涉大棚上,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故原告有权利拆除上述电梯、门头装潢,但因加装在被告出租的大棚上,被告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拆除。被告辩称门头上焊接的大棚是用其材料,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缆,双方均认可长度32米,仍在被告处,故被告应予返还。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预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冯某文于2022年3月2日分三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系2022年3月以后的租金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冯某文于2022年7月6日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以及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原告称2022年7月6日的10000元、7月10日的10000元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13500元均为预付租金,但其诉状陈述,2022年7月10日被告为扩大房屋面积出租盈利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整改期间免交房租,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7月10日早上就开始施工,根据其陈述的上述内容,其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以及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显然不宜认定为租金,应为双方因扩建而产生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被告李某东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20000元; 被告李某东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电缆(32米),并协助、配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拆除安装在租赁房屋上的电梯及门头装潢;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2元,保全申请费2884.05元,共计11376.05元,由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负担9097.05元,李某东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一方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