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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3_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29.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4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3:50

8 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冀10民终7837号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顺、被上诉人张某民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9%A1%BA%E4%B8%8E%E5%BC%A0%E6%9F%90%E6%B0%91%E3%80%81%E7%8E%8B%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7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顺,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

上诉人王某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 冀1024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一

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二审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

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电闸开启或关闭是上诉人根据生产 所需而采取的正常行为,电闸的开启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线路故障才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 一审法院仅根据电闸开启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于认定电闸开启就会引发火灾,属于事实认

定不清。2、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独立且封闭”,但事实上王某长期占用由上诉 人承租的通道,且未经王某从通道大门的内侧开门,某甲厂房。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就认定上诉

人承租的区域“独立且封闭”,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起火点的线路是 王某建设喷漆房时,将线路布设在喷漆房屋顶与外层屋顶的夹层中,该夹层呈封闭状态,上诉人在使

用案涉喷漆房时根本无法对该线路进行维护,无法排除该处的隐患。《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

甲丙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是一个常规的关于过错责任的约定

,以督促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注意安全生产。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用电线路维护义务的情况下,一

审法院仅根据合同中的常规约定,就认为上诉人对该喷漆房的全部“用电”有保证安全、防范火灾的

义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喷漆房被封闭起来的线路也负有安保义务,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

于事实认定不清。4、依据消防事故勘验原则,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的取材位置是引发火灾的起火点 ,张某民出的《火灾勘验现场笔录》明显缺页,缺页内容恰恰包含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的取材位置

,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起火点,也就不能确定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5、一审

判决书引用《房屋租赁合同》出现明显错误。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房屋出现漏雨、滴水现象,乙方

(张某民)要负责维修,(甲方(王某顺)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时认为

“(王某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判定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

不清。6、张某民于某乙厂房维修,大量使用了未曾烧毁的原有建筑材料,实际维修费用不可能达到其 主张的数额,某丙厂房的评估价值不等于某丁厂房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仅凭《资产评估报告》就判

令上诉人对该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全额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7、张某民所建厂房是违法、违章建筑 ,不符合建筑标准,不符合消防规范,为火灾发生埋下重大隐患,存在重大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

应承担过错责任。8、上诉人是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某癸厂房用于公司生 产,是明显的职务行为,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判令上诉人所任职的公司承担,

而不是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划分责任错误。由房屋租赁产生的侵权

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在不能证明承租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所出

租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承租人(上诉人)具有过错、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

出租人(张某民)负责维修义务的前提下,推定承租人(上诉人)具有过错,继而判定承租人(上诉

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裁判不公。一

审程序中,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庭以对方当事人己经申请为由

,拒绝为上诉人调取由消防机关制作保管的消防事故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

果。一审法院因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因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 维修义务,导致自身及上诉人的财产受损,反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徒增上诉人 诉累,使上诉人无故承受律师费用等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一审、二审

合理律师费用等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张某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张某民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王

某、王某顺二人使用,此次事故发生在被答辩人使用期间,答辩人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对于此次火灾

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及过错行为。其次,依据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 原因已进行认定:“起火部位为某乙出租厂房西南角喷漆房处,起火点位于喷漆房屋顶北侧,起火原 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起火点喷漆房由王某顺使用,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

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王某顺)丙(王某)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

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的隐患产生火灾,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负法律责任,要照价赔偿给无

责任方的损失”,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

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顺作为厂房的承租人负有保证用电安全、防范火灾义务

,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某戊厂房被烧毁,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顺作为合同主

体,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王某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某

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厂房因本次火灾烧毁严重,已无法维修,答辩人主张的厂

房重建费用已经某甲己公司进行评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上 诉请求。

王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顺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一审庭审中,王某顺一直说自己没有生产,

为此答辩人当庭提交了火灾当日王某顺工人上班的视频。该视频中也能明确显示不存在通道被长期占

用,某己厂房的情况。因此,王某顺的上诉内容并不属实。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虽然喷漆房

是王某建设的,但是在王某安全使用了三年后被张某民出租给王某顺,王某顺安全使用了半年才发生

该起火灾事故,而且重要的是移交房屋时内部的线路都是王某顺自行部署的。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需

要单独计量电量,因此王某顺进行了重新布线。因此,王某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并不属实。最后,消

防事故卷宗已经由张某民申请了调取,法院也及时发放给了各方。事故认定中明确了是王某顺使用的

喷漆房引发的火灾。至于一审判决书中的个别笔误并不影响整体案件责任的认定。特别说明,一审判

决事实认定中对答辩人王某损失的认定是不准确的,并非王某部分货物及设备被烧毁,而是全部货物

全部设备均被烧毁。在此答辩人需要特别做出以上更正。详见火灾事故当日以及火灾发生后现场对比

照片4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顺的上诉请求。

张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2、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民与被告王某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民将位

于河北省香河县××镇××村××房××室、员工宿舍租给王某,总共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租赁

期限一年,即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租赁费为上交款,分二次付清,上半年应于2021年2月

26 日前付清人民币67500元,下半年应于2021年7月1日前付清人民币67500元。租赁期间,被告王某经原

告 张某民同意后在租赁场地内自行建造了三间喷漆房。2022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民、被告王某、被告

王 某顺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顺每年向张某民固定支付95000元人民币,玖万伍仟圆整(一

年 结算一次);此合同期限暂定五年,张某民为王某顺提供所需的1000平方米生产场地(包括面漆房

一 套)及后面2排房屋当宿舍,办公区(香河县刘宋镇庆功台村东)(合同期限内不能随意涨价);租

房 起始日从2022年2月19日起到2027年2月20日止;王某顺租赁场地为独立而封闭私人场地(因为王某

顺 无 生产任务时,车间要上锁封闭,物品易磕碰,所以要保护,不能进入其他人员);王某顺所使用

的 王 某油漆房及油漆房内配套设备,不再单独计算费用;由于王某顺、王某两方分租张某民场地,所

以 王 某、王某顺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的隐患产生

火 灾 ,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负法律责任,要照价赔偿给无责任方的损失;等等。

2022年8月16日11时56分许,某乙出租厂房西南角喷漆房处起火,起火点位于喷漆房屋顶北侧,起火原

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火灾造成张某民部分建筑被烧毁,王某顺部分设备被烧毁,王某部分货物及

设备被烧毁,无人员伤亡。起火点喷漆房由被告王某顺使用,事故发生时,喷漆房内电闸开关处于开

启状态。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庚厂房重建所需金额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

估。2023年7月13日,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张某民的厂房重建所需金额

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某某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勘验

笔录、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回复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

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顺租

赁的场地独立且封闭,厂房起火点位于被告王某顺使用的喷漆房屋顶北侧,事发时该喷漆房内电闸开

关处于开启状态,被告王某顺对该喷漆房用电有保证安全、防范火灾义务,现因该喷漆房电气线路故

障起火造成火灾,故被告王某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未

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评估费

50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

一、被告王某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民的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评估费5000元,

共计396800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张某民负担190元,被告王某顺负担

6130 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顺提交第一组证据:1、灾后喷漆房区域照片1张。证明目的:起火点位置与《火

灾事故认定书》一致,是在喷漆房屋顶上方的位置。第二组证据:2、灾前喷漆房外照片1张;3、灾前

喷漆房内照片2张;4、灾前喷漆房东侧外部照片1张。该组证据共同证明:1、喷漆房有独立的屋顶;2、

喷漆房内没有敷设线路;3、所有线路经由喷漆房的屋顶与外部厂房屋顶之间的夹层敷设而来,且该

夹 层连同线路一起被彩钢板封闭起来;4、灾前喷漆房东侧外部照片显示,由电闸箱引入的、敷设在

两层 屋顶的夹层中的、喷漆房屋顶上的电气线路,完全被封闭起来。承租人根本无法发现隐患、无法

进行 管理、无法尽到防范义务。该线路是由王某搭建喷漆房时所敷设,某丙公司从张某民处承租后,

没有 进行更改,也无法进行更改。因此,火灾责任不应由承租方承担,而应由房屋建设者和出租方承

担。 第三组证据:5、技术鉴定报告,8页;6、第一次勘验笔录,3页;7、第二次勘验笔录,2页。证

明目的 :第一次勘验笔录第二页记载:“喷漆房顶部及东侧墙体均已坍塌至地面”;技术鉴定报告载

明:编 号为4-2、4-3的检材经检为“电热熔痕”。根据消防勘验原则,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所

在位置就 是导致火灾的起火点。由上可知,起火点的导线检材是取自坍塌至地面的喷漆房屋的上方。

如证据四 所述,该线路是被完全封闭起来的,承租人无法管理、无法改动,因此承租人对火灾不应承

担责任, 而应由喷漆房的建设者和出租者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8、灾前厂房外照片,1张;9、厂区 示意图, 1张;10、灾前通道照片,1张;11、灾前通道视频,1段。12、王某顺与王某聊天记录截图, 5张;证明 目的:某辛厂房外照片和厂区示意图可知,厂房通道只有一个大门,王某顺和王某均只能

通过该大门 口实现货物进出;由灾前通道照片、灾前通道视频、王某顺与王某聊天记录截图可知,王

某的货物和 车辆长期占用通道区域,且必须由王某从通道大门内侧开门后,王某顺才能进入(王某有

另外的小门 进入其分租区域)。由上可知,案涉喷漆房外通道区域,实际上并非如合同所约定的“独

立而封闭的 私人场地”,一审据此认定责任,于事实和法律均错误。第五组证据:13、2022年8月14日

照片,5张。 证明目的:2022年8月14日,王某顺一方承租的区域无原料、无产品,无生产迹象,8月16 日火灾时没 有 进行生产,火灾非因电器使用不当或超载所致。第六组证据:14、一审律师代理费费截

图,2张;15、 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16、二审委托代理合同,2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某顺所 任职的某丙公 司,因被恶意诉讼遭受律师费用的损失。上诉人某戊公司委派,与被上诉人张某民和王

某签订房屋租 赁合同。张某民和王某所提供房屋的线路发生电气故障,某丁公司的财产损失,本应自

行承担出租人 因租赁物的质量缺陷或管理不当带来的过错责任,反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徒 增上诉人诉累,使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无故承受律师费用等损失。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

规定和最高院 判例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二审必要且合理的律师费用

等实际损失。 该组证据显示是公司承担了律师费用,同时证明王某顺是职务行为。第七组证据:17、

王某顺劳动合 同,1份4页;证明目的:王某顺是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18、租房授

权书,1页;某 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证明目的:某戊公司委派与张某民、王某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19、租房 聊天记录截图,21张;证明目的:某己公司领导委派,某壬厂房、沟通相事宜、签订

租赁合同、处理 灾后相关事务,是实际的、显而易见的职务行为;20、买布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 目的:某庚公司 买布;21、买保护膜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目的:某庚公司购买地面保护膜、买

工 作服、买鞋套, 印“风尚美居”字样;22、买保护膜截图,8张;证明目的:王某顺在淘宝上设计、 购 买印有“风尚美 居全屋定制家具”字样的地面保护膜;23、日常工作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目 的: 某辛公司工作群 执行工作事务;24、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发货单,1张;证明目的:大连某某公司

发给某 丙公司的物料发 货单上,某壬公司的收货人。25、2021年8月25日德邦快递单,1页;证明目的 :某丙 公司在庆功台村, 王某顺是收件人;26、顺丰快递单,1页;证明目的:某丙公司在庆功台村 ,王某 顺是该公司收件人; 27、往出施工下班照片,3张;视频,1段;证明目的:照片中王某顺(右 一)身 穿“风尚美居家具” 字样的工衣,是该公司员工;视频中向某群(女)身穿“风尚美居家具” 字样的 工衣,是该公司员工 ;28、工作现场录制视频,2段;证明目的:王某顺在铺有“风尚美居”

地面保护 膜的施工现场,执行 工作任务;29、民事起诉状,2页;网上立案审查进度,1页;证明目的 :某丙公 司起诉张某民、王某 主张返还房租、赔偿损失,某己公司委派为公司租的厂房;该组证据共 同证明: 租房之前、租房之时、 火灾发生时、火灾发生后,直至今日,某癸公司员工,某甲甲公司的 委派与张 某民王某签订的房屋租 赁合同,某癸厂房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是职务行为。且张某民知道王 某顺是为 公司租的厂房。第八组 证据:2022年9月23日王某顺同张某民之间的录音音频证据,证明张

某 民明知王 某的喷漆房布线存在问 题、王某喷漆房系违建、王某顺无责任、王某顺系替其所在公司( 某 丙公司) 租赁案涉房屋。

张某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具体显示拍摄地点及拍摄人员更无 法证明其所述内容,火灾的发生是在租赁期间内,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的,张某民作为出租人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结合鉴定报告和勘验笔录以及火灾认定书已 对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明确表述,能够证明线路的烧毁是因为火灾造成的,且不排除是因承租人在使 用过程中因用电量过大导致的,张某民作为出租人已尽到了义务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承租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第8、10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人物且为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证 内容。9、厂区图中对厂房的布局认可,但是举证目的不予以认可,且其标注的风尚美居在此前被上诉 人从未听说过,也未看到过相应标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1、1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

,但从聊天内容来看,仅为双方就使用场地进行沟通,某甲甲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某、王某顺,并 不存在风尚美居。证据五:照片三性不予以认可,该照片无法具体显示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且拍摄 时间并非火灾发生时,并不能客观反映出火灾发生前后的客观情况,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六:一 审律师代理费截图真实性认可,举证目的不认可,结合查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缴费人为王某顺,进一 步证明本案承租人为王某顺。对于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及举 证目的均不认可,风尚美居与本案无关。且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上诉人王某顺,能够证明其 为本案适格主体,代理费并非诉讼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七:劳动合同、 租房授权书、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王某、王某顺、张某民, 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体也为上述三人,与风尚美居均无关,一审法院判定上 诉人承担本案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租房聊天记录,三性不予以认可,该聊天记 录主体身份我方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王某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编号21-30,三性 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与其所述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王某顺是风尚美居员工的事实, 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三方签订的租赁 合同,根据租赁合同也能够确定王某顺为本案适格主体,与风尚美居无关。民事起诉状网上立案审查 进度三性不予以认可,张某民从未收到风尚美居起诉书,且风尚美居非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其无权向 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第七组证据各项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八: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举证 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某顺明知张某民喜好饮酒,该录音是王某顺故意在张某民酒后录制的,该 录音不能反映张某民的真实意思,该录音的内容与王某顺的证明目的无关。同时通过播放该录音可知

双方谈话的整个过程是由上诉人王某顺进行全面主导的,对于其证明目的中所述内容一直是由王某顺 单方陈述,王某顺一直在引导张某民谈话,但张某民始终仅是简单附和,张某民并未参与喷漆房的搭 建,对于布线根本不清楚,且截至二审庭审前并未有相关行政部门定义案涉厂房为违建,某甲乙公司 ,并不能证明张某民对上述事情系明知的。且通过该段录音可知,王某顺事后已第一时间进行专业的 法律咨询,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赔偿等问题均已有自己清楚的见解,且对张某民 讲述时头头是道,但在一审过程中却始终未曾提及“某丙公司”,也未提及自己属于职务行为,其作 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遇见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亦能够遇见赔偿义务主体所要面临的赔 偿压力,其不可能仅因被他人告知不必承担责任就甘冒如此大的风险,显然其二审所述是为了逃避其 赔偿责任。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另,上诉人王某顺申请证人向某群、周某川出庭作证。向某群证实:我们租的张某民的房子没有改动 过,某甲丙公司使用,我和王某顺都是某丙公司的同事,某丙公司给我们发工资。2023年2月19日租来 的,用了两个月,2023年8月份以后就没有用了。房租是公司打到张某民卡中。周某川证实:某甲丁公 司的同事,工资发放系会计转账,没有劳动合同。某丙公司在某某租赁的油漆工厂,租下来后过了一 段时间使用的,没有对电线进行改动过。火灾发生前夕我们没有在厂房进行生产工作。

王某顺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代某某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属于职务行为。涉 案租赁房屋电气线路系出租方布设我方从未更改。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并未生产使用。

张某民发表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上述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有客 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工人只是进场施工,对于雇主 是否对厂房进行更改不可能向其进行汇报,且证人所做证言是在上诉人引导下所述,涉案上诉人所支 付张某民租金并非是以风尚美居名义支付,仅能证明该租金是上诉人指定他人支付,且证人证言根本 无法反驳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该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达 到其举证目的,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王某顺租赁的场地为独立而封闭的私人场地,王某和 王某顺分租张某民场地,双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隐患 发生火灾,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起火点喷漆房由王 某顺使用,事故发生时喷漆房内电闸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发生火灾时,涉案喷漆房处于王某顺承租期 间,王某顺应负管护之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排除隐患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其系受某丙公司委托承租 厂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其一审并未提出相应抗辩,也未申请追 加某丙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其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且,某甲戊公司委托,其行为确 系职务行为,王某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二审追加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 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时认为“王某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系 基于错误认识而判定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经查阅一审判决,上述引用系王某的一审答辩意见 所载,并非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其一审调取证据的申请,被以对方当事人已经申请为 由而不予支持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上诉人的诉 讼权利,且节约了诉讼资源。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所作出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 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所做证言,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综上所述,王某顺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王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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