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title: 1172_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甘09民终1178号
- 当事人: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D%97%E6%9F%90%E3%80%81%E5%BC%A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23)甘09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家中着火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案发时上诉人在家焚烧树絮,其围墙较高,燃烧物不可能直接越过围墙至被上诉人家中,故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家中失火系上诉人焚烧树絮直接造成。2.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安全亦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应在日常保管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火灾,但其将柴草、草料等易燃物品堆置在一起,增加了引发火灾的危险,且火灾发生时也是先由柴草和草料燃烧才引燃了其他位置的火势,造成火势进一步蔓延,故被上诉人对财产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一审认定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固定证据,以准确确定损失额,在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损的财产范围及损失数额,一审认定财产损失价值11000元没有考虑火灾发生前库房、后院财产现存价值,也未考虑被上诉人对库房和后院使用时间及火灾发生后的残值。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陈述一致。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23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罗某系金塔县西坝镇高桥村同组居民。2022年5月19日16时,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6号张某家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由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灭火,并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经调查,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16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西坝镇高桥村2组13号罗某家后院外车库东侧处;起火点位于车库东侧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为西坝镇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该起火灾造成西坝镇高桥村2组肖俊兰、罗某、张某、王梓国家土木结构库房、草墩子、煤、木头、白杨树、鸡、柴草等物品被烧毁。后张某、肖俊兰对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审查,酒泉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酒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22年7月12日,经西坝乡司法所、派出所、西坝乡干部、高桥村村干部组织罗某、张某双方对张某火灾情况进行协商解决,张某与罗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被火烧损毁的财产是否系罗某行为所致;2.张某诉请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罗某在自家后院焚烧杨树絮时期间对防范火灾的发生负有义务,但其缺乏防范意识以致飞火引燃物致灾起火发生火灾,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的财产损失与案涉火灾事实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罗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某要求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抗辩对其不认可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张某家财产损失,认为消防救援大队在做火灾事故调查时,张某亦不认可火灾的起因是自己。经审查认为,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金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到火灾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技术分析等做出的专业性火灾事故结论,张某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经过复核作出(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即确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系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罗某虽不认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在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双方调处本案时,派出所王永新问:“对于事实是否承认?”,罗某答:“承认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张某的经济损失问题,虽然张某提供了金塔县西坝镇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财产受损清单》,但村委会证明及财产清单从证据效力上来看系书面的,村委会人员未在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火灾发生后村委会并未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和清点损失的物种、数量,《财产受损清单》上没有罗某签字确认,该《证明》及《财产受损清单》不具有认定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效力。现在距离火灾发生时将近一年,且因火灾发生时张某没有及时固定证据,以准确确定损失额,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额,但考虑到火灾烧毁了张某家土木结构库房、后院等,事实上导致了财产损失,给予赔偿是应有之义,故根据张某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分析,酌情确定张某的损失为11000元,故由罗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财产损失11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3元,由张某负担102元,罗某负担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给张某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罗某对起火原因均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当时确实说过对起火原因不认可,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起火原因,并且当时也没有证人能够证明是王旭点火的,王旭与罗某当时在一起,他们之间什么关系张某不清楚,消防救援大队告知其只要有人承担责任,不用管起火原因。 证据二、被上诉人火灾后后院照片和视频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火灾后受损的情况,视频是火灾后当时就拍摄的,照片是火灾现场清理完时隔6天拍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照片是火灾一个月之后拍摄的,视频中的树烧毁了,为了避免引起安全隐患,已经将视频中的树砍掉了;视频中库房倒了一半,但可以看出还有明火。 证据三、录音2份(现场录音和通话录音),拟证明村委会出具给张某的证明不是给法院的,只是用于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使用,张某的损失经村委会调解其主张4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记录、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后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案涉火灾发生后,该大队和金塔县西坝镇公安派出所分别向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询问笔录各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一份,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本人签字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告知书各一份,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各一份,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经质证,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着火原因也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张某、肖俊兰的损失不予认可。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罗某的陈述不属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审查分析后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与上诉人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家中着火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案发时上诉人在家焚烧树絮,其围墙较高,燃烧物不可能直接越过围墙至被上诉人家中,故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家中失火系上诉人焚烧树絮直接造成。本院认为,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根据到火灾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技术分析等作出的专业性火灾事故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经过酒泉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酒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系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结合罗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及质证意见等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火灾的发生系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张某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引发火灾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与上述查明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应在日常保管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火灾,但其将柴草、草料等易燃物品堆置在一起,增加了引发火灾的危险,且火灾发生时也是先由柴草和草料燃烧才引燃了其他位置的火势,造成火势进一步蔓延,故被上诉人对财产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某因缺乏安全意识,焚烧后院内杨树絮引发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要求上诉人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及时固定证据,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损的财产范围及损失数额,火灾发生后村委会也未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和清点损失,要求通过司法鉴定计算损失数额及金额,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与照片,只能反映出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的部分情况,结合(2023)甘09民终1178号案件中当事人肖俊兰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火灾现场已不复存在,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损失数额,参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当事人申报的火灾损失财产内容以及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审判决依据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罗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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