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3_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豫17民终2385号
当事人:上诉人翟亚茹、被上诉人杨冬梅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F%9F%E4%BA%9A%E8%8C%B9%E3%80%81%E7%8E%8B%E7%82%AF%E4%B8%8E%E6%9D%A8%E5%86%AC%E6%A2%85%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亚茹,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炯,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梅,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亚茹、王炯因与被上诉人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 院(2022)豫1702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翟亚茹、王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被上诉人杨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亚茹、王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亦错误。一、驿城区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失火的位置位于房屋西侧的偏房,火灾只是造成了部分 财产损失,但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43项财产损失项目与火宅事故
认定书中认定失火位置造成的损失完全不同,原审法院仍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 判决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需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 失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发生火宅后,上诉人未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其与被上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 经解除,那么尚未履行的部分也不再继续履行,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审 法院又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6个月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杨冬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答辩人房屋损失正确。驿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查明起火位置是房屋西侧偏房,但西侧偏房过火严重,整个房屋受到烟熏和烘烤,吊灯被烤融化,洗 衣机、冰箱等电器变形。评估报告正文第三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详细记载了评估机构现场查看房 屋受损部分的情况,且被答辩人也参与了评估过程,一审中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报告也是 依据成本法计算了答辩人受损房屋清理、重装等成本费用,故评估费用不高。一审依照评估报告判定 答辩人房屋修复损失是正确的。第二点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房屋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 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租金损失正确。根据民法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房屋遭受火灾以后 ,答辩人家属与被答辩人王炯协商修复赔偿事宜,王炯拒绝签收火灾认定书,也不与答辩人继续协商。
答辩人起诉之后,二答辩人亦未和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只能申请评估确认房屋损失。由于不知道被答
辩人以及一审法院对于评估报告的意见,答辩人保留了受损房屋的现状,至今房屋没有修复,也没有
出租。被答辩人一直持有房屋钥匙并未交付答辩人,也未明确要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开庭时法庭还要
求被答辩人明确是否继续租赁。一审只判决被答辩人赔偿房屋损失,到2023年1月31日之后,由于房屋
未修复为出租,未交付钥匙,至今又产生了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应被答辩人未谨慎履行合同造成答辩
人租金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1842元;2、支付租金损失
: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739元支付,暂计算到2023年1月31日为8695元; 3、赔偿鉴定费3000元、保险费300元、差旅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房屋贬值损失及给第
三方造成的损失将另行主张。以上暂计算为64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翟亚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 位于驻马店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租期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租 金分三次交清。2021年9月1日先交一年租金19200元和第一年物业费1671元;2022年8月1日前交租金
8000 元和第二年物业费1671元;2023年1月1日前交清剩余租金8000元和房屋押金2000元。
2022年6月20日,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电蚊香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房屋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
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
10 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租赁物财产损失为5184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案涉房屋实际由二被告共同租赁,被告王炯明确表示愿意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与翟亚茹共同承担赔偿
责任。二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至2022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翟亚茹租赁原告案涉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
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翟亚茹租赁期间因火灾造成租赁物损失,应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房屋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按51842元认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翟亚茹承担。
关于租金损失,发生火灾后,二被告未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但系
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
2022年9月1日至开庭前202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期
内22个月的租金共计35200元(19200元+8000元+8000元),也即每月租金为1600元,自2022年9月1日至
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000元(1600元/月×5个月)。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842元(51842元+3000元+8000元),该款被告翟亚茹应支付原告杨冬梅。被 告王炯自愿与被告翟亚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保
险费、车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亚茹、王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租金损失、鉴定
费等共计62842元。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
费142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20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1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具备鉴
定资质,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正确。因发生火灾后,房屋无法继续使用,上诉人
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
的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翟亚茹、王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翟亚茹、王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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