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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4 大小:21.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1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3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仓储物流原因/电气故障原因/用火不慎等级/重大事故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4

title: 1180_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中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帅,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梁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梁某某赔偿胡某货物损失212527元、租金损失8400元、经营损失72000元、维修费7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予完全采纳评估结论,酌情认定受损金额错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价格评估补充意见书》,采用市场三家同类型农资部门调查同品名、同厂家、同规格的全新进货价格(含运费),经综合分析后确定,符合操作规范和市场规律。且是在委托方、申请方、被申请方代表与价格评估公司共同参加下进行现场勘验,由四方代表确认签字后出具。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胡某已提供进货单相互印证,应作为证据使用。梁某某未按规定流程提出异议,一审酌情认定部分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胡某提供的租房合同、租赁费收据票据,应当认定租房合同成立,胡某因火灾受损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且胡某提供的银行经营流水,足以证明火灾造成货物毁损、停业损失及房屋维修损失,一审不予支持胡某的损失请求不当。此外,通过申请鉴定,胡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将完全烧毁和部分烧毁的举证责任均划分给胡某,加重胡某的举证责任,按照鉴定意见的50%认定损失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由于火灾发生时胡某经营的门市贮存的是特殊物品,根据国家标准存放不得有加温设备,本次火灾虽部分烧毁或包装完好,由于高温物品已失去活性不具备销售价值,应按照全部烧毁价值认定赔偿。 梁某某辩称,同答辩人上诉意见的第二点和第三点,另补充,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存在损失烧毁、无损、火灾发生前后消失的三部分,评估机构评估时现场的东西不能证明全部物品存放在门市内,评估时很多物品是2022年8月30日之后的,火灾发生时是8月30日,火灾发生前的货物,胡某自己制作了清单,其中差距巨大,进货单只有十七项,自己制作的清单有一百五十多项,外包装污损的可以确定,门市火灾发生面积小,如果有损毁应有痕迹,但现场没有,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梁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因电力运行事故导致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仅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但电气线路短路原因不明,线路发生运行事故时梁某某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梁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电力法》规定,案涉房屋的供电单位横山区供电公司应对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梁某某对此并无过错。且梁某某仅系租户,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不负有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损失为92965元,也无法证明胡某的实际损失,即损害后果无法确定。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仅能确认确有泡水和损坏的财物金额,其他均无法确定。对于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烧毁及灭失的财物,评估报告中同样载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统计单的准确性无法确定,故该结论是推出来的,并非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统计单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货物种类仅有17项,但其自行统计的货物种类却高达150多项,并无证据佐证进货渠道、款项支付,亦无物流记录或者购货合同,故依据胡某自行统计作出的毁损灭失的货物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同时,关于表三外包装污损的货物损失为3万多,鉴定机构统计时已经堆满了胡某的门市,接近五倍的货物能否堆放下,且胡某起火最严重的彩钢棚处的财产也仅仅是轻微的火烧痕迹,不可能将价值14万多元的货物燃烧到连灰烬都不剩。因此,评估意见或火灾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均不能确认胡某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胡某的损失为91965元并全部由梁某某赔偿,认定事实不清。3、因李家坬农贸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榆林市横山区夏州街道办事处与榆林市横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商户应在2022年6月底搬离,但直至2022年8月30日胡某仍未搬离,胡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胡某在违规搭建的彩钢房内堆放货物导致火灾蔓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梁某某为适格赔偿主体,起火发生在梁某某经营的门市内,且遮阳棚为其自行搭建,自行布置电力线路,属于梁某某的专用供电设施,梁某某作为实际用户在原房主因租赁关系对房屋已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对门市内火灾隐患尽到谨慎防火和注意义务,确保门市内不起火保证用电安全,火灾发生蔓延至胡某门市造成的损失应由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双方均参与了鉴定,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清点,鉴定意见作出后胡某对单价有异议,且鉴定意见存在遗漏,梁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问题,说明对鉴定报告认可,梁某某所述不能成立。本案胡某不存在过错,在火灾发生前后包括梁某某在内的商户继续经营门市,梁某某只提供了2022年限期搬迁通知,2023年2月9日政府发出搬迁通知,且2023年7月份市场才失去经营条件,搬离也要经过法定程序,不能以此免除梁某某的责任,且胡某无过错,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某某赔偿胡某因其经营门市内电路短路形成火灾过火至胡某经营门店造成的货物损失212527元、停止营业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经营损失(包括经营场所租赁费38.36元/日、经营收入年均损失300元/日等)、维修复原损失7000元(室内刮白2000元、后门窗3500元、彩钢房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梁某某在位于榆林市横山区城区解放西路南侧李家坬农贸市场承租的相邻门店经营蔬菜批发、农药种子等生意。2022年8月30日00:54分许,梁某某经营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李家坬农贸市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遮阳棚内上半部分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胡某经营的位于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东侧天润农业门市店内,致使胡某经营的天润农业店内部分货物被烧毁、熏烤。2022年9月29日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横消火认字【2022】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梁李明蔬菜批发与天润农业门市沿街门面无过火痕迹,仅有轻微烟熏痕迹,市场内梁李明蔬菜批发门面烧毁程度重于天润农业门面。后胡某诉讼法院,请求对其经营门市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出具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为:确定烧坏及水泡损坏的财产损失共计4310元;烧毁及灭失的财产损失共计47884元;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共计30192元。价格评估书第3页中载明:(二)烧毁及灭失的财产。由于烧毁及灭失的财产无法清点,我们采用委托方提供的火灾损失统计清单进行核对,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去外包装未损坏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第4页中载明:(三)对包装完好外包装被污染的货物是否因火灾引发高温造成产品质量问题我们无法确定,需由办案机关采用其他方法确定。如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使用,由于外包装污染影响销售价格,建议按评估价格50%确定损失。对电脑、打印机是否进水损坏,需由办案机关调查确认,如未损坏应剔除这部分价格。胡某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9月8日出具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174号价格评估补充意见书,因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中第(二)项烧毁及灭失的财产部分项目,遗漏了68项7996件,补充评估如下:一、对遗漏的68项烧毁及灭失的财产,经调查后确定评估价格为98048元。二、两次合计烧毁及灭失的财产损失共计145932元。并于2023年10月14日出具榆天佑价评函字【2023】27号函,将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更正为: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共计29378元。另查明,涉案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实际经营者为梁某某,天润农业门市实际经营者为胡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梁某某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该行为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梁某某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房屋内的起火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关于损失数额应由胡某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此次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梁某某门市因发生火灾对相邻他人造成侵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由于损害事实确实发生,胡某主张赔偿货物损失212527元,停业损失每日300元、门店维修损失7000元。因鉴定报告对胡某烧毁货物损失的依据为胡某提供的货物清单,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去外包装未损害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该鉴定结论对烧毁灭失财产损失所依据的是胡某提供的统计货物清单,该清单系胡某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清单不具有准确性、客观性和完整性。但该次火灾事故对胡某的财产客观造成毁损和灭失,对于胡某被烧毁和灭失的财产损失,参照鉴定报告结合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2966元;关于此次事故造成胡某烧坏及水泡损坏的财产损失,鉴定该项损失为4310元,梁某某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此次事故导致胡某财产中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损失,鉴定该项损失为29378元。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有关事项说明中阐明,对包装完好外包装被污染的货物,如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使用,由于外包装污染影响销售价格,建议按评估价格50%确定损失,故该项损失确定为14689元。关于停业损失及房屋维修损失,因胡某经营场所系政府限期搬迁项目,胡某未提供相应的租赁期限的证明以及未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胡某也未提供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该该项诉求不予采纳。综上,因梁某某所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系个体工商户,故赔偿责任应由梁某某负担。梁某某关于本案火灾其不属于侵权主体,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91965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7348元,由胡某负担8000元,由梁某某负担9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某提交以下证据:1、农作物种子贮藏、农药贮藏、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国家标准各1份,证明根据国家标准,涉案种子、农药、肥料因火灾虽部分烧毁或存在包装完好,由于高温已失去活性,不具有销售价值,应当以全部烧毁的价值认定;2、限期搬迁通知照片、截屏照片3张,证明政府有关机构2023年2月9日发出搬迁通知,2023年7月份市场才失去经营条件;3、火灾后继续正常经营截屏图片2张,证明梁某某在火灾发生前和火灾发生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4、收据5支、微信转账1支,证明火灾发生后胡某与房东租赁关系一直存在,胡某足额向房东支付租金,存在客观损失。梁某某质证认为,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标准不能证明案涉种子农药肥料已经失去价值,案涉包装完好外包装部分污损的种子及农药胡某不能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存放在现场,也不能证明因火灾已经失去价值,不能认定包装完好的货物应以全部烧毁的价值进行认定;第2组搬迁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审与一审所提供的限期搬迁通知所依据的要求均是2022年住建局文件,文件显示2022年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2023年通知仅是通知主体发生变化,不能证明市场具备安全运营的条件,胡某在市场不具备运营的条件进行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市场具备经营条件,即使梁某某仍在进行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胡某对此不存在过错;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收据和租赁合同均产生在火灾发生之前,且火灾发生当晚火势已经被扑灭,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梁某某门市的经营时间是2022年9月6日,火灾发生一周,已经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其所称停业损失是放任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国家标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影响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作认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起火点位于梁李明蔬菜门市遮阳棚内上半部分,起火原因为梁李明蔬菜门市遮阳棚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梁某某作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的经营者,对其经营门市的电气疏于管理维护,因门市遮阳棚内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蔓延,导致胡某经营的门市受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主张其并非侵权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梁某某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对火灾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不符合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梁某某主张胡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对胡某门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认定。胡某诉讼请求梁某某赔偿其经营的门市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经营损失、租金损失以及维修门店损失。首先,关于烧毁及灭失财产损失的认定。评估意见载明对胡某烧毁货物损失的依据为胡某提供的货物清单,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去外包装未损害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故评估意见对烧毁灭失财产损失所依据的是胡某提供的统计货物清单,该清单系胡某单方出具,由于经营行为使产品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中,故一审参照评估意见结合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烧毁及灭失财产损失为72966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财产损失的认定。根据《农作物种子贮藏》、《农药贮运、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对种子、农药、肥料存放条件的国家标准规定,案涉火灾虽然未造成包装物损坏,但火灾的发生导致存放种子、农药的环境温度升高,对种子的质量、农药的效力势必产生影响,胡某主张该部分物品因高温失去活性不具备销售价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按照评估价格的50%确定损失不妥,依法予以纠正,重新核定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财产损失为29378元。此外,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店铺因受火灾影响实际停业时间,亦无证据证明维修门店产生的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胡某主张赔偿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维修门店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胡某部分货物损失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胡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财产损失共计106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7348元,由胡某负担7400元,由梁某某负担9948元。 胡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胡某负担5630元,由梁某某负担168元;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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