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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_童某军、程某与黄某辉、张某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8.6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2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8:20

8 童某军、程某与黄某辉、张某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童某军、程某;被上诉人黄某辉、张某宁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点在童某军、程某家,判赔50477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7%AB%A5%E6%9F%90%E5%86%9B%E3%80%81%E7%A8%8B%E6%9F%9 0%E4%B8%8E%E9%BB%83%E6%9F%90%E8%BE%89%E3%80%81%E5%BC%A0%E6%9F%90%E5%AE%81%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童某軍、程某與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4)鄂13民終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童某軍,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松、張倩,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輝,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寧,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艾鵬、庹鋮,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童某軍、程某因與被上訴人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8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4年1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童某軍、程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黃某輝、張某寧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某輝、張某寧承擔。事實與理由:1.《警情出車單》不具備認定火災發生原因的效力,且雙方提交的兩份警情出車單對案涉起火點究竟是液壓機起火還是電線起火存在矛盾,起火原因存疑,且本案沒有消防機構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對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某輝、張某寧的火災損失與童某軍、程某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2.《警情出車單》僅載明案涉起火點在4棟九排,並未

明確具體哪一戶,原判認定案涉起火點在童某軍、程某家中,屬事實認定錯誤;3.火災事故也致使童某軍、程某家中受損,火災原因不明,一審判決童某軍、程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原則。 黃某輝、張某寧答辯稱,並非所有的火災事故均需消防部門出具文書才能證明火災事實,黃某輝、張某寧已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起火點是在童某軍、程某家中,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判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輝、張某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童某軍、程某立即賠償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失5萬元(實際損失以鑑定數額為準);2、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等實際支出費用由童某軍、程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某輝、張某寧系夫妻關係,居住在××社區××組××排××家,童某軍、程某系夫妻關係,居住在××社區××組××排××家,雙方系鄰居關係。2022年12月16日,隨州市溳水社區四組九排發生火災,導致雙方家中財產不同程度損毀,經鑑定,黃某輝、張某寧家財產損失為47477元,黃某輝、張某寧為此支付評估鑑定費6000元。針對火災發生的原因,消防未作出相關情況說明,黃某輝、張某寧主張系童某軍、程某家中存放的油氈和生產不鏽鋼設備的液壓機漏油起火所致,童某軍、程某主張系電線起火所致。雙方針對對以上事實提交了兩份不同的《高新紅旗路站警情出車單》為證。經查,「警情描述」消防部門雖未對起火的原因作出認定,但均明確了火災系4棟九排起火。同時黃某輝、張某寧還就該事實提交了《居委會證明》、兩份錄音予以證明,經童某軍、程某質證,認為黃某輝、張某寧提交的兩組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該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行為人因過錯損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黃某輝、張某寧主張自己47477元的損失應當由童某軍、程某承擔,提交了警情

出車單、居委會證明及錄音等證據,雖沒有消防機構出具的起火原因報告單,但根據上述證明,無論起火原因系液壓機漏油還是電線起火,可以明確涉案起火點系在童某軍、程某家中,雙方相鄰,童某軍、程某家起火蔓延至黃某輝、張某寧家中致使其財產受損,童某軍、程某應對黃某輝、張某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黃某輝、張某寧訴請童某軍、程某向其賠償損失47477元,予以支持。鑑定費6000元系查明涉案受損價值的必要費用,根據黃某輝、張某寧的主張及庭審調查情況,鑑定費由雙方各分擔50%即童某軍、程某向黃某輝、張某寧支付鑑定費3000元,共計50477元(47477元+3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

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童某軍、程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某輝、張某寧賠償損失50477元;二、駁回黃某輝、張某寧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童某軍、程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起火點是否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黃某輝、張某寧為證明起火點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其家中財物因童某軍、程某家中起火受損,提交了警情出車單、居委會證明以及通話錄音等證據,鑑於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兩份警情出車單中關於起火原因描述不同,涉案起火點應結合全案證據審查認定。黃某輝、張某寧提交的與前排鄰居羅某的通話錄音中,羅某證實其看到童某軍、程某家的院子裡先起火,雙方所屬居委會亦出具證明證實系童某軍家中失火後將黃某輝家中財物燒毀且程某當眾承諾願意承擔損失,且童某軍在事發後主動維修黃某輝、張某寧家中的天然氣、電話線,在其與張某寧的通話錄音中亦表示願意代為更換窗戶與排水管,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涉案起火點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應予認定。童某軍辯稱其維修行為系基於鄰里情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採信。童某軍、程某家起火致使黃某輝、張某寧財產受損,原判認定童某軍、程某賠償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失47477元並承擔50%的鑑定費共計支付50477元並無不當。 綜上,童某軍、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2元,由童某軍、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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