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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2.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0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9:41
类型/整改评估报告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原因/电气故障原因/放火纵火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3288_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

updated: 2026-08-04

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

正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起火原因以及残值的问题 关键词 评估报告、起火原因、排除法、残值 裁判要点 双方对起火原因以及涉案物品的残值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196,839.4元(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确定后,予以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许,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29.5平方米,烧毁房屋顶部、顶部光伏发电板、铲车一辆、花生饼、花生碎米、窗户等物品一宗。经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乐消火认字[2022]第0017号),“起火部位位于屋顶最北边一排从东到西第10块光伏发电板下方苇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并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96,839.4元、此次火灾烧毁的房屋房主范某某已于2019年6月份出租给原告张某某使用,房屋内烧毁的物品都是原告存放并具有所有权。但在此期间于2021年10月31日范某某将涉案房屋屋顶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在其屋顶安装光伏发电板进行发电。此次火灾事故其它原因都已排除,但唯一不能排除的是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被告方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火灾将原告存放于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烧毁,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92,554元、火灾事故损失鉴定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 吉昭新能源公司辩称,1、本次火灾的发生不能归责于答辩人,被答辩人所依据的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造成火灾的可能,该点的认定系乐陵市消防大队所做火灾的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所作出的起火原因的依据六点依据,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第一点消防大队以第十块太阳能板被烧出0.99米*0.8米而其余太阳能板受损较轻,及送检线路未发现电熔痕作为依据,缺乏事实,以上两点完全可以由火灾造成,而并非由太阳能板自身起火引起,依据的第三条起火的太阳能板直流电线高压高达550V,缺乏科学依据,现如今渔光互补,林光互补,比比皆是,而通过常识可知,500V的高压系何种情形,显而易见。如确实达到如此高的电压,我公司的此项业务不可能得到当地政府及供电公司的认可,而事实上,光伏板的电压仅仅系12-48V之间,因此消防队所做的该点结论,实属其主观臆断,而第六点所作出的存在过早老化,热斑效应等的可能,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公司建设该项目的可研性报告,该项目预计投产使用二十年,而从该项目的建成到火灾的发生不足一年的时间,且发电板的老化,热斑效应等并非不能鉴定,仅仅凭一句可能而做出不能排除光伏板发电,答辩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目的,因此,本次火灾的发生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第二点,被答辩人在案涉火灾房屋内生产储存易燃类物品,未经消防验收,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身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点,被答辩人应当对被损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因我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联系了第三方要求处理被损物品,以求减少损失,被答辩人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6月1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范某某(出租房、甲方)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乐陵市郭家乡郭家村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期五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范某某(甲方)签订《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自有屋顶资源,同意乙方在甲方自有屋顶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以下简称“电站”或“产品”),房屋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屋顶面积为342㎡,投入期限为20年,到期自动续期5年,光伏电站编码为21080518265928,该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鉴于建设电站的场地为甲方所有,而甲方实际并未出资参与该电站的投资建设,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第3.1款约定:“甲方不负责该电站的运维工作,但甲方无条件、不可撒销地同意电站建成并网后,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负贵电站的运维服务(包括电站的维修、维护、保养等服务),并积极配合运维服务的相关工作。运维服务的工作及费用结算,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第5.1.6款约定:“甲方应确保协议中指定的屋顶所在的房屋是甲方合法拥有的,未设定任何抵押或第三方权利等,也不存在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在未与乙方就处置光伏系统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前,甲方不得将房屋及电站出售、出租、抵押、或设置相关权利质押、第三方权利等。如有前述行为,需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确保买方或第三方权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义务”、第5.2.1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电站设备,完成电站的施工、安装与并网,并做好后期的运维工作,保证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保证提供相应质保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许,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229.5平方米,烧损房屋顶部、顶部光伏发电板、铲车1辆、花生饼、花生碎米、窗户等物品,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 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3月15日,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22年8月5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作出嘉明盛评估字(202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元整(¥292,554.00元)。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10,000元。 2023年3月28日,被告对嘉明盛评估字(202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异议回复函。后本院对本案中存在的鉴定问题向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并附现场勘验记录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个人房屋租赁合同》、《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异议说明书、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异议回复函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92,554元和评估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计2,919.5元,由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使用案外人范某某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房屋的屋顶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乐消火认字[2022]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08月05日16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屋顶最北边一排从东至西第10块光伏发电板下方苇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本案中的起火原因通过排除法排除其他着火原因,唯一不能排除的系“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起火原因系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根据《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三条第3.1款、第五条第5.2.1款约定,被告作为涉案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的所有权人并负责电站的运维服务,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292,554元及评估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并提交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花生碎及花生饼是有残余价值,并非评估报告书中所述的全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告知原告有相应残值并找到相应的购买方,但原告未及时的处理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被损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报价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异议回复函中表述:“2、经调查花生碎及花生饼经火烧喷淋后其基本性质发生改变其中花生碎会产生有害物质花生饼会造成蛋白质的流失,失去其作为饲料基础原料的价值”,本次事故中,涉案花生碎和花生饼经火烧喷淋后已失去该物品原有的价值,但并未否认该物品还有其他价值,且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已对包括榨油用花生碎、花生饼在内物品的残值进行计算并予以扣除,而被告虽向原告发出购买涉案花生碎、花生饼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就涉案花生碎、花生饼的价格、数量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认定原告未及时处理涉案花生碎、花生饼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2/民事赔偿/2022_3288_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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