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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_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2/民事赔偿 年份:2022 大小:7.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1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4:48

8 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22)豫0781民初1658号

当事人:李某峰;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电焊作业受伤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九级并双下肢烧伤,杨某30%公司30%李某自担40%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B3%B0%E4%B8%8E%E6%9D%A8%E6%9F%90%E3%80%81%E6%B2%B3%E5%8D%97%E6%9F%90%E6%9F%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8F%90%E4%BE%9B%E5%8A%B3%E5%8A%A1%E8%80%85%E5%8F%97%E5%AE%B3%E8%B4%A3%E4%BB%BB%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1民初841号

原告:李某峰,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晓。 原告李某峰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532.4 1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532.41元;以上费用合计9064.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豫07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108.03元,因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杨某、某某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9月7日,原告在架子上焊挡粮门时电焊的火星落至架子旁的自喷漆而着火,原告李某峰下肢烧伤并从脚架上摔落,随即被送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某医院治疗至2021年9月10日,住院3天,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花费住院费2808.73元。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25日原告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某

某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双下肢烧伤,花费医疗费44017.28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峰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豫0781民

初165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 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各项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2)豫07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李某峰在劳务中受伤,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从事电焊工作的人员,对其工作周边是否存在火灾隐患和自身安全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在其电焊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从事电焊工作,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杨某为某某公司安装挡粮门,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律特征,因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杨某,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选任不利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手术费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04.63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5429元/年,

误工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及出院医嘱计算1个月计:151.86元/天×38天=5770.68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1642元/年计算,114.09元/天×8天=912.72元;4、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元/天×8天=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以上共计15108

.03元。依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负担30%即4532.41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即4532.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2.41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峰负担12.5元,由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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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2/民事赔偿/2022_689_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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