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87_上海东升家园业委会诉浦东公安分局警告处罚案
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5)沪02行终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公司1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家园业委会)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1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下属航头派出所于 2023年12月15日收到东升家园业委会邮寄的落款为12月11日的履职申请书,申请事项为查处上海市浦东新区环镇东路185弄、200弄东升家园三期小区内存在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未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不规范等消防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有关处理结果书面反馈给申请人。
因航头派出所未按照《某某机关消防监督执法工作规定》的时限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东升家园业委会于2024年3月10日向某某政府1(以下简称某某政府1)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审理期间,航头派出所于2024年3月22日、4月12日对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灭火器缺失、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标志、没有建立消防档案等问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发现整改完毕;并于4月19日、4月30日对某某公司1消防档案记录内容不规范问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及复查,因未整改,浦东公安分局于同年5月10日就某某公司1违反消防规定予以立案。同日,航头派出所对某某公司1进行处罚前告知,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予以告知,拟对其作出警告的处罚。某某公司1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浦东公安分局遂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沪公浦(航头)行罚决字〔2024〕003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查明某某公司1于2024年4月30日14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其警告的行政处罚。2024年6月14日,某某政府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
二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沪浦府复字(2024)第684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航头派出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东升家园业委会收到被诉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某某委员会与某某公司1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22年1月1日至同年 12月31日,东升家园业委会于2024年3月17日告知某某公司1不再继续聘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沪府令51号《某某政府2关于加强本市消防监督执法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依法行使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有关的行政处罚。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处罚前告知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某某公司1是否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管理区域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消防档案,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记载消防档案内容。本案中,上海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显示,浦东公安分局对某某公司1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之“是否建立消防档案或者消防档案内容是否规范”,为“档案内容不规范”,责令其限期改正,后经复查,仍为“档案内容不规范”,据此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且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违反《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需要指出的是,被诉处罚决定存在文字疏漏,浦东公安分局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避免。东升家园业委会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升家园业委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东升家园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海鸿船福公司的三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因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职,上诉人遂向某某政府 1(以下简称某某政府1)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在复议过程中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但仅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未对上诉人履职申请书中要求查处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某某政府1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上诉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违法,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移送后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4)沪0106行初1468号(以下简称1468号案件)。之后,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1468号案件审理中,法官承诺会在本案中对于被上诉人的履职争议进行审查,上诉人遂对1468号案件申请撤诉。但本案原审判决仅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审理,未对另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履职申请后,进行了相关调查取证,认定某某公司1“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遂作出警告的处罚决定。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问题,经复查后公司已整改完毕,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浦东公安分局立案后,经过调查、询问,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1消防档案内容记录不规范,遂责令其限期改正,经复查后某某公司1仍未整改,被上诉人遂认定某某公司1实施了物业服务企业记载内容不规范的违法行为,根据《上海市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对“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未在管理区域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两项履职争议进行审查的问题,因该两项争议不属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对某某公司1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究其实质是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并提供违法线索,被上诉人就该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上诉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其起诉应予裁定驳回。但鉴于原审法院已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实体审理,且认定正确,未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减少诉累,实质化解行政争议,本案二审无须改判。
综上,上诉人东升家园业委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升家园三期第四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倩芸审判员沈亦平人民陪审员王兵书记员胡佳捷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