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98_王某1、叶某诉闵行区建管委消防验收备案案
8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4)沪0115行初507号原告王某1,男,1977年6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叶某,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2,主任。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叶某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区建管委)不履行行政查处职责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
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7月3日,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向原告王某1、叶某作出《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
被诉告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已收到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689号《行政复议决定
书》。关于您们来信反映“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36号1104室,40号602室、40号
802室,41号502室,42号901室、42号904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
- 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给予物质和精 神奖励”等诉求,被告目前的处理情况告知如下:一、被告调取材料所核实的情况。经查,闵行区某路某弄动迁安置房于
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由市住建委核发。2013年3月该项目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消防工程属于竣工验收备案,由某某支队受理并办理。从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的竣工图纸(盖有施工图审查章)显示所诉内容对应的户门和安全出口宽度标注均为1米
,大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要求。二、被告实地勘查所调查的情况。2023年5月26日,被告执法人员在闵行区物业的见证下,对您们所反映的
相关楼栋门户进行实地勘查。根据“工程项目谁监督谁负责”的原则,被告已联系原验收部门商讨处置。三、现行规范的告知情况。根据2023年1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
于发布国家标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的公告,批准《建筑防火通用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5037-2022),自2023年6月1日起实施。该规范7.1.4明确“疏散出口门、室外疏散楼梯的净宽度均不应小于0.80m、住宅建筑中直通室外地面的住宅户门的净宽度不应小于0.80m”。因此,您们所要求的“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目前不具操作性。
原告王某1、叶某诉称,原告向被告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查处本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
法行为。被告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
:撤销被告于2023年7月3日所作被诉告知,并责令被告对原告的《履行法定职责(权
)依法查处申请书》重新进行处理。
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辩称,2022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邮寄一份《履行法
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给予我们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我们物质和精神奖励”。经查,原告来信举报所涉某路某弄小区项目名称“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商品房(xx-xx、xx-xx)”,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项目竣工验收。该项目由原某某支队完成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备案,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自2019年4月起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并不掌握原消防支队审验档案,故闵行区建管委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告知该投诉举报事项非由被告处理。2022年12月10日,原告叶某、王某1向闵
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2023年 5月5日,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
闵行区建管委作为本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仅因涉案项目在其承接建设工程消防审查验收职权之前已竣工而不做调查处理属于不当,故撤销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责令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对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5月26日,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重新登记原告叶某、王某1《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诉求,并对举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测量。经现场勘测,涉案房屋进户门净宽度0.82米、进户门洞宽度1米、疏散楼梯疏散门洞宽度0.97米、疏散楼梯疏散门净宽度0.87米。另,闵行区建管委调取了项目竣工图纸和消防验收备案档案,图纸显示所诉内容对应的户门和安全出口宽度标注均为1米,大于0.9米,符合《建设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规范要求。因该项目由原某某支队办理消防设计审验手续,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告知原告叶某、王某1,闵行区建管委将调查情况与原验收部门商讨处置,并无不当。至于原告诉求要求“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因该项目已由原某某支队审验通过,且现
行《建筑防火通用规范》(GB55037-2022)标准低于原审查标准,故该诉求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闵行区建管委于2023年7月3日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述调查核实处理情况予以全面告知,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另,被诉告知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影响。原告举报的案涉项目早已由原某某支队审验合格,所谓“查处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违法行为”的诉求并不能成立,亦不构成任何消防安全隐患,与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更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综上,针对原告所反映的情况,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进行了档案调查、现场勘测、联系原消防审验部门核实商讨等工作,已充分履职并告知原告。
被诉告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查,2022年11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闵行区建管委邮寄《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要求“1.依法查处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均小于0.9米,违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违法行为;2.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整改户门和安全出口净宽不小于0.9米,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4.给予我们书面处理结果;5.给予我们物质和精神奖励”。闵行区建管委经调查,发现原告举报所涉小区项目由原某某支队完成消防设计审查及验收备案。被告遂于2022年11月21日作出闵建管[2022]xxx号《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反映的某路某弄小区项目名称“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商品房(xx-xx、xx-xx)”,该项目于2010年6月取得施工许可证,2013年3月项目竣工
验收。被告闵行区建管委自2019年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工作,并不掌握消防设计文件,无法进行核实。两原告不服,向闵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 5月5日,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22)第68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
令被告闵行区建管委对两原告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2023年5月26日,被告闵行区建管
委重新登记原告叶某、王某1《履行法定职责(权)依法查处申请书》的诉求,并对举报项目现场进行实地踏勘测量。经现场勘测,涉案房屋进户门净宽度0.82米、进户门洞宽度1米、疏散楼梯疏散门洞宽度0.97米、疏散楼梯疏散门净宽度0.87米。2023年7月3日,闵行区建管委作出被诉告知,对上述调查核实处理情况予以全面告知。两原告收到后不服,遂涉诉。
另查,2013年3月,某某公司就某镇新选址某基地某地块配套商品房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经抽查验收合格。同年3月,上述项目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1、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王某1、叶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峰审判员胡鑫人民陪审员陈云龙书记员李洁菡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