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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保险理赔 年份:2024 大小:8.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5:3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7:59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用火不慎原因/放火纵火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地域/新疆年份/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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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1201民初11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新疆伊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哈密垦区淖毛湖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负责人: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元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998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31日,原告购买丰田牌轿车一辆,车架号为×××5272,并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23年9月2日12时08分许,原告停放在其自家后院案涉车辆,车辆起火导致车辆损毁。后经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于2023年9月23日作出巴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如下认定:1.起火时间为2023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前底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用火不慎等引发的火灾,不排除车辆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及时报案,但截止目前被告未给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其中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22年12月24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本次火灾发生在投保期间内,但根据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可以确定本次火灾的成因不排除车辆自燃和线路引发的火灾。案涉车辆为新车,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向厂家要求赔偿,如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则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2日12时10分许,原告田某某停放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四连52号院内的牌照号码为新A7××××、品牌型号为丰田牌的小型轿车发生车辆火灾事故。该事故经新疆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巴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3年9月2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驾驶室前底部;火灾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的火灾,不排除车辆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 另查明:牌照号码为新A7××××、品牌型号为丰田牌的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田某某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责任限额199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过程中,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认可车辆损失价值为车辆原值的90%,即车辆损失价值为1798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车主,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原告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投保车辆损失179820元,被告抗辩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是否应当属于保险责任不能确定,且被告认为案涉车辆为新车,尚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向厂家要求赔偿,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案案涉车辆不排除自燃或线路引发的火灾,被告也并未提交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相关证据材料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追加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有除本案案件受理费外其他诉讼费用产生,且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延长举证期限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17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6元,减半收取计2148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保险理赔/2023_1158_田亮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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