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新能源车自燃车损险案
title: 1394_上海金融法院新能源车自燃车损险案
updated: 2026-08-04
上海金融法院新能源车自燃车损险案
-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马某与某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车青浦自燃全损,保险金额确定与实际价值争议;法院评估车损全损按实际价值理赔。
- 来源:https://www.hshfy.sh.cn/shfy/web/flws_view.jsp?pa=adGFoPaOoMjAyNKOpu6Y3NMPx1tUxNjc1usUmd3N4aD0xz
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1,经营场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因与被上诉人马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沪0118民初5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律师、被上诉人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某某公司1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01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一审判决不公正。第一,根据法院一审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事发时标的车辆的实际保险价值为30,312元(残值300元),而保险金额(93,244.72元)明显超过保险价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本案中保险金额明显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某某公司1应当按照实际保险价值30,312元-300元=30,012元赔付。第二,涉案车辆系2015年注册登记,2023年6月,马某购买该二手车辆时,车辆已使用8年,车辆价值已明显贬值。据了解,该车当时二手市场的估价约为3-4万元左右(与评估报告结论30,312元相符),故在现如今交易信息、价格如此透明的市场下,马某称以94,642元的价格购买该车辆,明显有违常理,故该价格并非实际交易价格,且马某也未提供购车合同、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明其实际购买价。事发时,马某购买该车辆仅为一个多月,按照评估结论与马某所称的购买价,该车在一个月就贬值近67%,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最后,损失填补原则系保险法的最高指导原则。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投保人从中获益。若不考虑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允许被保险人获得远远超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保险金,则会导致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获得利益,从而使本具分散危险补偿性质的保险陷于具有赌博性质的行为,亦有违保险法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凭借保险制度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保险法理论上一项始终贯彻的公共政策,有效防范与遏制道德危险滋生,维护社会公序良俗。 马某辩称,不同意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案涉保险合同约定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3,244.72元,马某亦根据上述保险金额支付相应保费,则某某公司1应按约赔付保险金。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某某公司1的上诉。 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1向马某支付苏EXXXXX2车辆的保险理赔款94,642元、道路清扫费600元、施救费1,500元;2.某某公司1向马某退还苏EXXXXX2车辆报废后的保险费4,12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1.马某为其名下的苏EXXXXX2车辆向某某公司1投保了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93,244.72元)、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万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共享保额),被保险人为马某,保险期间自2023年7月1日0时0分起至2024年6月30日23时59分止,保险费为4,085.10元[包含新能源汽车损失险保险费2,227.13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1,783.27元、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保险费(三者)74.70元]。《某某公司3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第十三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第十八条约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第十九条约定,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或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款后,本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费。《某某公司3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试行)》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约定,投保了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新能源汽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新能源汽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2.2023年7月23日13时20分许,马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本市青浦区崧华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崧华南路出沪青平公路南约200米处发生车辆自燃,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某某支队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23年7月23日13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被保险车辆驾驶舱前排挡风玻璃下方,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外来火种、遗留火种、车辆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驾驶舱前排挡风玻璃下方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3.案外人某某公司4盖章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载明,被保险车辆的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费用为600元(60元/平方米×10平方米)。案外人某某公司5盖章的《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牵引施救费为1,500元。 4.审理中,某某公司6根据一审法院委托,出具XXX评报字〔2024〕第F0135号资产评估报告,采用成本法对苏EXXXXX2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车辆因道路交通事故自燃造成车辆整体毁损,已无法修复,即使修复其费用已经达到或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修复已没有太大的价值和必要。车辆已达到全损状态。评估结论为苏EXXXXX2车辆在2023年7月23日发生的火灾事故中造成的车损达到全损。苏EXXXXX2车辆在2023年7月23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为30,312元,事故发生后未修复状态的整车残值为300元。 5.某某公司1向某某公司6支付了评估费5,000元。 6.2024年7月30日,马某办理了苏EXXXXX2车辆的报废注销登记。 7.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向某某公司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某某公司1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某某公司1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超额保险,某某公司1辩称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二手市场估价约为3至4万元,故超额部分保险金额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保险单确认的新能源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3,244.72元,该金额系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针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马某缴纳的保险费亦是针对该保险金额按比例换算得出,故案涉保险合同新能源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93,244.72元即为双方当事人协商确认的被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保险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关于保险理赔金额,根据某某公司6的评估结论,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已无法修复,即使修复其费用已经达到或已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某某公司1应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约定的全部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绝对免赔额)向马某支付保险金。某某公司1辩称赔付金额应按照被保险车辆在案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扣除车辆残值300元计算,而马某亦办理了被保险车辆回收注销手续,自认得款700元并同意在保险金中予以扣除,应视为马某、某某公司1达成合意,被保险车辆残值归马某所有,故在保险金93,244.72元中应扣除700元残值。 关于道路清理费,某某公司1辩称道路清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属于某某公司1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清障施救服务作业单显示,清障施救包括多种项目,现场清理属于基本清障施救项目之一,某某公司1对此应予理赔。故对某某公司1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退还保险费,马某、某某公司1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首先,关于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在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某某公司1按照保险责任限额向马某支付保险金的情况下,马某主张退还被保险车辆报废后的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的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马某起诉要求退还相应保险费,应视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马某称其通过电话、微信向某某公司1主张过退还保险费,但同意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某某公司1之日即2024年2月29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某某公司1同意退还2024年3月至2024年6月期间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但不同意退还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的保险费。鉴于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系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附加险,且案涉保险合同仅约定了不退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及附加险的保险费的情形,故某某公司1应退还剩余保险期间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的保险费。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日为2024年2月29日。经一审法院核算,某某公司1应退新能源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的保险费分别为594.42元(1,783.27元×122天÷366天)和24.90元(74.70元×122天÷366天),合计619.32元。 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即某某公司1负担。 综上,马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支付新能源汽车损失保险金92,544.72元、施救费1,500元、道路清理费600元;二、某某公司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退还保险费619.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17.24元,减半收取计1,158.62元,由马某负担64.31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1,094.31元;重新评估费5,000元,由某某公司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超额保险。 《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投保时被保险新能源汽车的实际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协商确定或其他市场公允价值协商确定。本案中,马某与某某公司1在案涉保险单中协商确定的新能源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93,244.72元,系根据案涉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针对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并收取相应保费。故案涉保险合同新能源汽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93,244.72元,该金额未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某某公司1认为,案涉车辆的实际保险价值为30,312元,已超过保险价值,故其在扣减300元的基础上,应赔付30,012元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 此外,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费是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是施救过程中的一部分。某某公司1认为一般污染物现场清理费,不予赔付的意见,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82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案号: 建 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