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title: 2383_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updated: 2026-08-04
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重大责任事故案
-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2024)甘0105刑初151号
- 当事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
- 裁判结果摘要:电焊焊渣引燃仓库可燃物致火灾,损失495万,三人分获缓刑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6%B0%91%E3%80%81%E7%A7%A6%E6%9F%90%E5%B9%B3%E7%AD%89%E9%87%8D%E5%A4%A7%E8%B4%A3%E4%BB%BB%E4%BA%8B%E6%95%85%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民、秦某平等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甘0105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民,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原员工,甘肃省陇西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西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2023年5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取保候审。 指派辩护人魏某兰律师,甘肃畅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平,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甘肃省定西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符川镇秦家岔村1社,现住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碧桂园约克郡3号楼1单元2307室。2023年5月22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天德、孙奇君律师,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明,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甘肃省兰州市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86号,现住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景宜家园8号楼2单元501室。2023年12月27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成、李晓东律师,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2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民及其指派辩护人魏某兰、被告人秦某平及其辩护人黄天德、孙奇君、被告人王某明及其辩护人王军成、李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月13日,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梅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向李某梅出租兰州亿嘉通仓储物流园B1/B2仓库;2023年2月15日,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梅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合同,承接该仓库中央空调销售及安装工程;后甘肃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安装承揽合同,承接该仓库空调安装工程。2023年4月2日,被告人秦某平安排被告人王某民等人前往该仓库安装空调;在空调支架安装过程中,王某民操作电焊产生的焊渣掉入电梯井内,引燃电梯井内堆放的可燃物发生火灾;王某民等人先使用灭火器灭火,后打开仓库一楼消防栓阀门进行灭火,但消防栓未出水,火势蔓延无法扑灭;致使存放在B1仓库的甘肃某某公司货物被烧毁,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李某梅装修部分被烧毁。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该火灾直接损失为人民币4950000元整。经查,被告人秦某平未履行动火作业审批、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下,安排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王某民进行电焊作业,系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王某明作为案发仓库的出租方和实际物业管理单位兰州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严格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确认无火灾危险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在仓库进行明火作业未采取有效措施,系火灾发生的间接原因;对案发仓库公共部分的消防设施未及时进行维修,无法正常使用,系火灾蔓延扩大的主要原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民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处被告人秦某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明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4.02火灾直接损失价格鉴定意见相关材料、火灾事故认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火灾事故登记表、火灾告知书、仓库租赁合同、仓储租赁合同、兰州亿嘉通仓储物流园仓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美的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美的中央空调安装承揽合同、火灾事故调查通报、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补充调查报告、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李某梅、范某之、吴某等13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视频分析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民系履职行为,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意识到自己未持证不可上岗作业,在事故发生时积极施救,尽力挽回损失,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到案后王某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被告人秦某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秦某平在本案中属次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具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宽处理;王某明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具有坦白情节,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明对安宁区有卓越的贡献,尤其在两山绿化工作中有突出成就,近十年时间绿化面积达到1000余亩,并获得兰州市政府绿化奖章、安宁区人大常委会荣誉证书,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民、秦某平、王某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95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民在事故发生时积极施救,尽力挽回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企业的生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民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秦某平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明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