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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_2387_姜某某、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其他案例 年份:2024 大小:9.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3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3:23
类型/刑事判决书原因/用火不慎等级/重大事故等级/亡人火灾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年份/2024

title: 2387_姜某某、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updated: 2026-08-04

姜某某、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正文

姜某某、劉某某重大責任事故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4)寧0502刑初228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 辯護人宋凌瓏,寧夏天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某,公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現住寧夏回族自治區石嘴山市。 辯護人李玉賢,寧夏合天(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以衛沙檢刑訴(2024)1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於202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於2024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潘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辯護人宋凌瓏,被告人劉某某及其辯護人李玉賢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3年1月1日,中衛市某工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工貿公司)與寧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簽訂了《中頻爐車間租賃協議》,協議約定租賃範圍為某工貿公司中頻爐車間、原輔料車間、精整車間設備及其它配套設施,租賃設備所有權歸某工貿公司所有、使用權歸某科技公司所有,租賃期限為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某科技公司實際於2023年4月21日開始生產)。 2023年7月31日20時許,某科技公司在生產過程中中頻爐發生爆炸事故,造成該公司員工張某某死亡、張某甲輕傷一級,直接經濟損失約176萬元的安全事故。 2023年9月28日,經某科技公司「7.31」事故調查組認定:某科技公司「7.31」事故是一起因違章作業造成的一般其他爆炸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直接原因是爐牆燒穿(距離爐底26cm左右處燒穿,孔洞10cm)導致鐵水泄露,泄露鐵水燒毀爐體循環冷卻水管,循環水泄露,鐵水遇水爆炸,造成人員傷亡。 被告人姜某某作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總經理,企業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對企業的安全生產工作負全面責任,未切實履行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本次事故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被告人劉某某作為企業安全管理人員,未能履行其他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對本次事故負有直接責任。 事故發生後,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某科技公司對被害人張某某近親屬、被害人張某甲進行了賠償,被害人近親屬、被害人張某甲對相關當事人予以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輕傷一級,二被告人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應當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罰。提出對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的量刑建議。公訴機關提交了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件來源、抓獲經過、人口基本信息、違法犯罪經歷查詢證明、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某工貿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生產經營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備案登記表、租賃合同、關於移交中衛沙坡頭某工貿有限公司「7·31」一般其他爆炸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函、事故調查報告、中衛市人民政府衛政函(2023)113號市人民政府關於對中衛沙坡頭某工貿有限公司「7·31」一般其他爆炸事故調查處理意見的批覆、接受證據材料清單、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寧××發(2022)10號文件及營業執照、諒解書、賠償協議書,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衛)公(物)鑒(毒物)字(2023)048號毒(藥)物檢驗報告、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衛)公(刑)鑒(DNA)字(2023)0319號法庭科學DNA鑑定書、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衛)公(物證)鑒(病理)字(2023)151號法醫學屍體檢驗鑑定書、中衛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衛)公(物證)鑒(臨床)字(2023)17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勞動能力初次鑑定結論通知書,現場勘驗、提取筆錄,被害人張某甲的陳述,證人周某某、張某乙、臘某某、楊某某、楊某甲、肖某某、班某某、楊某乙、劉某某的證言,另案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二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具有自首情節,且自願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輕、從寬處理;某科技公司對被害人張某某近家屬、被害人張某甲進行了賠償,並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姜某某的辯護人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的量刑意見。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劉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對被告人劉某某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緩刑一年的量刑意見不當,不予採納。二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成立,予以採納。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經電話傳喚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亞啟科技公司對被害人張偉近家屬、被害人張輝進行了賠償,並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採納。根據被告人姜某某、劉某某的犯罪事實、情節和悔罪表現等,結合銀川市金鳳區社區矯正管理局、大武口區社區矯正管理局出具的《調查評估意見書》,決定對二被告人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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