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星失火案
title: 2024_云南玉溪_张某星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张某星失火案
張某星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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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星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4年1月19日於雲南省
本文自「中國裁判文書網」存檔數據集(HTML上網稿)導入;參見原始頁面(需登錄檢視)。
雲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3)雲0427刑初229號
公訴機關窗某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星,男,1988年5月27日出生,貴州省盤縣人,初中文化,戶籍地貴州省六盤水市盤州市,現住雲南省玉溪市新平縣。因涉嫌犯失火罪,於2023年5月31日被新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3年8月14日被新平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康輝,雲南新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新檢刑訴〔2023〕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星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以新檢刑附民公訴〔2023〕1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於2023年12月8日立案。經查,新平縣人民檢察院於2023年10月8日公告了案件相關案情,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本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於2023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新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張能、張月波,檢察官助理王印、李澤海出庭支持公訴和參加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張某星及辯護人康輝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星為慶祝其瓷磚店開業,於2023年5月7日11時許,在新平縣水塘鎮××路××號益大利瓷磚店門前燃放煙花爆竹,導致引發與其瓷磚店後相鄰的蜈蚣山森林火災。經鑑定,過火範圍現場總面積為20.59公頃(308.85畝),其中:0.66公頃(9.9畝)為非林地;19.93公頃(298.95畝)為林地。林地中:1.喬木林地面積為18.56公頃(278.4畝),其中:9.38公頃(140.7畝),林種為護路林;9.18公頃(137.7畝),林種為水源涵養林。2.竹林地面積為1.37公頃(20.55畝),林種為護路林。
被告人張某星案發後主動報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就上述指控的事實,當庭提交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等證據予以證實,並認為被告人張某星燃放煙花爆竹過失引起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星在案發後主動報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星自願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公訴機關窗某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人張某星賠償植被恢復費28299.62元。針對上述訴訟請求提交了公告、玉林司法鑑定中心[2023]林鑒字第27號林地林木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照片、植被恢復作業設計方案等證據。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星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自願認罪認罰,對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請求無異議,願意賠償植被恢復費。
辯護人康輝提出被告人張某星系過失犯罪,具有自首情節,自願認罪認罰,積極賠償損失,建議對被告人張某星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
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
附帶民事公益部分查明的事實:蜈蚣山森林火災共燒毀樹木3119株,主要樹種為雲南松,過火的林地均為省級公益林,植被恢復項目所需資金為28299.62元,其中材料費13227.82元、勞務費15071.8元。
另外查明,被告人張某星將10000元賠償款存入本院賬戶。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戶口證明,到案經過,證人普某明、孫某、者學萬、李某斌、者海叢、史某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白某、刀朝安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星的供述和辯解,林地林木鑑定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星燃放煙花爆竹過失引起森林火災,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張某星的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康輝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採納。被告人張某星具有自首情節,本院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星自願認罪認罰且主動將部分賠償款存入本院賬戶,本院從輕處罰和從寬處理。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要求被告人張某星賠償植被恢復費28299.6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由於被告人張某星的犯罪行為,毀壞了原有土地所承載的生態功能,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依法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公益訴訟案件的訴請應以修復為主,以彌補對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的損失,故該訴請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被告人張某星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星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星賠償植被恢復費人民幣28299.62元(已賠償10000元),賠償款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若負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另一方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後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長?易永輝
審判員?馬興華
審判員?王啟
人民陪審員?邱鳳瓊
人民陪審員?張磊
人民陪審員?丁光新
人民陪審員?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李朝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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