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生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 灭火器)
title: 2023_王永生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呼和浩特灭火器
updated: 2026-08-04
王永生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呼和浩特 灭火器)
王永生、回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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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生、回检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2023年5月29日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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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内0103刑初87号
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永生,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垣市,初中文化,个体职业者,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22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2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海清,内蒙古蒙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检刑诉〔202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生及其辩护人王海清、裴仁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永生在明知其购进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氨”含量不足,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以获利为目的违法向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兰察布市、包头市等地区的购买者销售各类型号(2、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1002具,销售金额340382元人民币(下币种同),尚未销售的各类型号(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228具,货值金额68588元,共计40897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抽取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GB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产品质量鉴定报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永生刑事责任,尚未销售的货值68588元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判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382元。
被告人王永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生销售伪劣产品金额为408970元,量刑建议为三年六个月,当庭变更为销售金额340382元,未销售货值金额68588元,销售金额降低了,原量刑建议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阶段已经认罪认罚,本人未意识到是犯罪,未造成不良社会后果,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同时有偶犯、初犯、积极退赃、愿意交纳罚金等情节,再无犯罪的危险,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家人代其退王某3、田某、许耀彬、黄某1、邬某货款99496元的微信转账、聊天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永生在明知其购进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氨”含量不足,是不合格产品的情况下,仍以获利为目的违法向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兰察布市、包头市等地区的购买者销售各类型号(2、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1002具,销售金额340382元,尚未销售的各类型号(3、4、5公斤)不合格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228具,货值金额68588元,共计408970元。经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抽取的“川跃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均不符合GB4066-2017《干粉灭火剂》标准要求,属于不合格产品。
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侦查机关收到本案线索后,于2022年8月19日15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米处库房将王永生抓获;
- 呼和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 内蒙古自治区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内质鉴[2022]136号、155号、159号、160号、188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No.232000192检验检测报告,证明对涉案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鉴定系不合格产品;
4.王永生人员信息,证明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欣威力交通消防安全设备经销部营业执照(个人工商户)、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王永生所经营的经销部信息;
6.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谢某、曹某指认为王永生送货车辆照片;
- 辨认笔录,证明王永生、王某1辨认川跃灭火器厂家业务员李宁,谢某、曹某、邬某、刘某1、李某1、孙某等人辨认王永生的过程;
- 交通消防批发配送单、王永生销售川跃牌灭火器清单、王永生库房川跃品牌灭火器未销售清单;
- 王永生手机微信与李宁聊天记录截图,田某、王某3、黄某1、马某等人提供与王永生微信截图;案发后王永生家人向王某3五人退款的微信转账和聊天记录截图;
- 证人王某1、谢某、曹某、崔某、邬某、刘某1、李某1、孙某、田某、李某2、王某2、王某3、黄某2、周某、陈某、乔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徐某、黄某1、董某1、张某1、郝某、张某2、王某4、朱某、王某5、扬梅、董某2、黄某3、张某3、关某、南某、赵某4、马某、李某3、刘某2证言;
-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从王某1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16具、从田某处扣押川跃牌5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308具、从李某2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9具、从王某2处扣押川跃牌2公斤、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4具,从王某3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9具、从黄某2处扣押川跃牌2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具,从周某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具、从乔某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70具、从赵某1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42具、从程芳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30具、从赵某3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0具、从徐某处扣押川跃牌3公斤、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26具、从黄某1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000具、从王某4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940具、从董某2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14具、从黄某3处扣押川跃牌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230具);
- 讯问被告人王永生笔录,证明山东川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李姓女子向其销售川跃牌灭火器时就和其说过灭火剂的“氨”含量不足,是不合格产品。因为这个灭火器的价格远低于国标灭火器的价格,比较有市场好销售,为了能多挣钱就销售了,进了约30万元1万多具灭火器,一部分是微信支付,还有通过其妹公司的对公账户交易的。销售给了呼市、鄂尔多斯、包头、乌兰察布市、巴彦淖尔市约30多家卖消防器材产品和劳保五金产品的商家。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生明知不合格产品仍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犯罪金额40897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价值68588元的产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偶犯、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40382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钰
人民陪审员季彩红
人民陪审员李宇虹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振兴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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