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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失火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刑事案件 年份:2023 大小:13.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7:10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1:15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森林草原法律/失火罪地域/贵州年份/2023

title: 2023_贵州_马某某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马某某失火案

马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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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3年11月7日于贵州省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黔0423刑初116号

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文盲,务农,户籍地及住所地均为贵州省安顺市,因犯失火罪,于2023年3月31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3年4月13日经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某某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雷启才,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刑诉〔202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于202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雷启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自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窝”山坡的地里背柴,返回家的途中路过地坎边被一窝草绊倒,为方便行走,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草点燃,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马某某遂回村里面喊人来扑火,直至扑灭。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失火造成的过火面积共计87.8926公顷,其中特殊灌木林74.1430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火灾勘察报告、马某某网上查询比对结果、案件移送书及清单;证人周某某、卢某甲、饶某、卢某乙、卢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达70余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愿认罪认罚,但自己身体不好,每天都要吃药,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雷启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部分补植复绿,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量刑二年零八个月过重,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到自家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窝”山坡的地里背柴,回家途中路过地坎边被一窝草绊倒,为方便行走,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草点燃,引发山林火灾。被告人马某某遂回村里面喊人扑火,直至扑灭。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某失火造成的过火面积共计87.8926公顷,其中特殊灌木林74.1430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让其在家中等待办案人员前往调查,系自首。

2.网上查询对比结果,证实未发现马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3年3月27日某某县林业局将此案移送至某某县公安局,某某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该案,并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侦查。
  1. 勘察报告,证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过火面积为87.8926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特殊灌木林地为74.1430公顷)。
  1. 某某县林业局关于对某某县马某某失火案调查报告,证实经某某县林业局经调查,马某某失火案过火面积已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应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某某县公安局办理。
  1. 证明,证实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于2023年4月26日日出具证明,称该案火灾发生时火灾范围内及附近未发生过其他森林火灾,过火范围均为本案火灾所引起。同时证实,该案过火范围所涉及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
  1. 图片,证实罗某甲(马某某儿子)提交的关于购买补植复绿树苗的支付凭证,及补植复绿的照片。

二、证人证言

  1.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的下午,本寨子的马某某到我家中喊我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帮忙扑火。马某某告诉我,是自己将挡路的一窝草点燃后引发的火灾。火灾一直持续到次日早上才扑灭。火灾烧毁的是荒坡上的杂草和杂灌木。马某某一直参与扑火,直到扑灭才回家。
  1. 证人卢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本寨子的马某某从我见门口路过时,称自己将挡路的一窝草点燃后引发了火灾,让我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帮忙扑火。火灾一直持续到次日早上才扑灭。火灾烧毁的是荒坡上的杂草和杂灌木。马某某一直参与扑火,直到扑灭才回家。
  1. 证人饶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镇某某村驻村工作组长。2023年1月12日下午,我和副支书卢某乙在某某组开展工作。当天16时左右,卢某乙接到卢某丙的电话称某某寨子后面的山上发生火灾,于是我和某家学立即赶往火灾现场。我在现场看到马某某一家某正在参与扑火,其了解得知是马某某在地边烧杂草引发的火灾,之后我便通知护林员和村委干部到现场参与扑火。火灾烧毁了某某寨后面到某某寨后面山上的灌木和杂草,火灾持续到次日16时许才扑灭。
  1. 证人卢某乙的证言,证实2023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我姨妈马某某到我家中说她在某某寨后面的山上烧杂草引发了火灾,让我去帮忙扑火。我到现场看到火势很大,遂打电话给卢某丙安排人员帮忙扑火。火灾烧毁了某某寨后面到某某寨后面山上的灌木和杂草,大概烧了一天的时间。
  1. 证人卢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支部副书记,2023年1月12日15时许,我和村委工作组长饶某在某某村木皮组开展工作时,接到我堂兄弟卢某乙的电话称寨子后面的某地(小地名)发生火灾了,于是我和饶某立即赶往现场,看见数十名村民正在扑火。我和饶某也参与扑火。我了解到是马某某烧地里绊脚的杂草时引发的火灾,发生火灾后马某某扑不灭,遂跑到寨子内叫人帮忙扑火。火灾烧毁的大多属于林地,从马某某家耕地内一直烧到后面山上“某某脚”(小地名)处。
  1. 证人罗某甲(马某某女儿)的证言,证实2023年1月12日15时许,母亲马某某到我家中告诉我,自己因烧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地里绊脚的杂草引发了火灾,让我一同去扑火,于是我喊上其三娘周某某、邻居卢某甲一同前去扑火。火灾烧毁的属于林地,火灾从政和家耕地内一直烧到后面山顶的位置。
  1. 证人罗某乙(系马某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为了得到从轻处理,组织其家人在火灾过火范围进行了两次补植复绿,共计栽种了5500棵树子。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23年1月中旬的一天,我到关岭县××镇××村××组后面的山坡背柴时,为了好走路,遂将其地坎处的一窝杂草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但因当天风大,引起了火灾。我一人不能扑灭,便回到家中喊女儿罗某甲、三娘周某敏、邻居卢某甲、卢某乙等人帮忙灭火。我参与将火扑灭后才回家。火灾发生后,我和其家人补植复绿了5500棵树苗。

四、辨认、勘验、检查笔录

  1. 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辨认出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梗垫(小地名)就是其引发火灾的起火点以及过火范围。
  1.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位于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窝”山坡,在马某某家耕地内南侧地埂中段见过火痕迹,该过火痕迹为起火点位置,马某某家耕地北侧“某某窝”山坡上见大范围的过火痕迹。

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失火造成火灾的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说明、马某某网上查询比对结果、某某县某某村某某组火灾勘察报告、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图片、补植复绿情况说明、案件移送书及清单、证人周某某、卢某甲、饶某、卢某乙、卢某丙、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为依法取得,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备的证据体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引起山林火灾,过火共计87.8926公顷(其中特殊灌木林74.1430公顷,宜林地13.7495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部分补植复绿,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系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3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韦伟

审判员黄庆虹

人民陪审员谢家兴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余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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