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20_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8 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2023)川1402刑初464号
当事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唐某某无焊工证违规电焊,焊渣引燃轻钢屋面内部可燃物蔓延成灾,损失485.3万元;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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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唐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川1402刑初464号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重大
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眉山市东坡区,于2023年7月 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越,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
2023年6月3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甘眉园区分局取保候审,经眉山市东坡区,于202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2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理了本案。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越、
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21年12月28日,四川某某新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浙江某某建设公司 (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年产30000吨镍钴锰基础 材料、20000吨四氧化三钴及80000吨三元前驱体(四川)产业化项目(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同年12月 30日,某乙公司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智能化预埋安装分项工程分包给浙江某某安装工程公司(以
下简称:某丙公司)。后某丙公司将水电、消防、智能化安装劳务作业分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公司
(以下简称:某丁公司)。
被告人吕某某是某丙公司施工员,负责该项目南区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人唐某某是某丁
公司的水电工,在施工现场接受吕某某管理和工作安排。吕某某在明知唐某某无焊工证的情况下,于
2023年4月7日安排唐某某到××楼轻钢屋顶进行电焊作业。为了违规电焊作业能进行,吕某某找同公司 的施工员叶某某帮忙,利用叶某某的焊工证办理了动火作业许可证。被告人唐某某在自己无焊工证的
情况下,仍按照吕某某的安排到××楼轻钢屋顶进行电焊,当天下午唐某某在该处电焊时引发火灾,
直至消防大队前来救援扑灭。
根据眉山市东坡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电焊作业人员在某甲公司三
元前驱车间轻钢屋顶进行电焊作业过程中,焊渣引燃轻钢屋面内部可燃物蔓延成灾。经安徽省某某检
测技术公司鉴定,涉案三元前驱车间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85.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 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吕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吕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判处唐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 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营业执照,承包合同,情 况说明,微信截图,通话清单,特殊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动力作业管理制度,三元车间出入登记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眉山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调查材料,眉东消火认字[2023]第0002号《火灾事 故认定书》,皖清晰[2023]价鉴字052403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某、申某某、李某某甲、高 某某、李某某乙、曾某某、尹某某、张某某甲、刘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郑某某、张某某乙、邓某 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吕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 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吕某某、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 述罪行,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唐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吕某某、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 轻处罚。吕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 处理。综合吕某某、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吕某某、唐某某从轻处 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刘越提出“吕某某系自首,认罪 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 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23)川1402刑初464号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 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 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 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 罪名和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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