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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1_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7.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4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0:46

8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吉0581民初679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7%8E%8B%E6%9F%90%E6%B1%9F%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1民初679号

原告:王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梅河口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江,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江儿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被告王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万元(损失物品清单附后);2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住宅中间建设

仓房两座,两个仓房中间存在间壁墙。2023年8月6日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被告处顶棚部位起 火。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的仓房电线是完好的,被告仓房顶棚电线被烧毁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

阳光棚、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价值13.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 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江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数额也不认可。不知道起火原因,且起火原因不在我家,我

家没有住人,电源开关是关闭的,电表没有走电量,消防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有认定是谁家的责任

,且我家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

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王某江均是梅河口市湾龙镇福安村六组村民,两家是邻居关系,

2023年8月6日,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分起火。后经群众及消防队施救,将火 扑灭。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经过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0月3日作出了梅消火字【2023】第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 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因火灾造成王某家因阳光棚、 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同时造成王某江家仓房及部分房屋烧毁,现王某起诉

至本院,要求王某江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后照片截图、损失物品清单、被告房屋的电费及电表流

量相关情况、视频光盘以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海龙镇供电所电费明细单、照片、证明、打车消费 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王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否由被告王某 江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对于引起火灾存在过错一方,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起火原因,梅河口市公安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 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意见,依据该认定,只能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但未认定谁家电气线路故障 导致的火灾,也未明确起火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的证人证言,以及消防队的火灾事故 调查卷宗和本院调查核实供电所工作人员,均不能查明该起事故的起火点,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王某家 的起火是由被告王某江家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 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王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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