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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_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6.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8:1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9:21

8 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冀01民终4967号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菊、被上诉人郭某君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8%8F%8A%E4%B8%8E%E9%83%AD%E6%9F%90%E5%90%9B%E 3%80%81%E9%83%AD%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菊,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景,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王某菊女 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君,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王某菊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

院(2024)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景,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王某菊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24) 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法提起 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案的基本事实。2023年4月27日凌晨,由于上诉人的疏忽,导致家中起火,202室卧室西北侧起

火,过火面积2平方米,只有衣物被烧毁,房屋内饰被熏黑,距离起火位置50cm左右的床和被褥都完 好无损,包括消防救火结束后床和被褥都没有湿。凌晨6点左右上诉人女儿在1楼楼梯口的位置碰到了

被上诉人郭某君,明确告知了202室昨天夜里失火了,并对早晨从楼道下来的同一栋楼里的邻居致歉, 昨晚上影响大家休息了,上午8点左右房东到达现场,房东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君2楼失火了,被 上诉人郭某君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的表述,房东上2楼向上诉人女儿表述了自己已经询问过邻居,邻居没 有表述自己有任何的财产损失,2023年4月28日19点(此时已经距离上诉人家中失火过去了40个小时)被 上诉人说自己家的烟有损失进行报警处理(烟的存放位置是在101室的厨房的最东侧,烟在有盖子的箱 子里放着)、警察对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香烟数量和价位进行了拍照和统计,警察对香烟存放位置、存

放香烟房屋环境(翟东小区12-1-101厨房)、进行了勘察和判断,并把12-1-201厨房的屋门打开,查看 了201室的地面,都是干燥的,并没有过水的痕迹,警察建议被上诉人把烟的外包装打开,看看里面是 否是有真正的损失(每一条烟最外层都有完整的塑料薄膜,警察说里面每一

小盒还有独立的塑料薄膜的包装呢建议被上诉人打开包装进行查看),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拆包装,

只想让王某景进行赔偿,警察建议司法处理。上诉人女儿配合消防工作,(于4月29日-5月1日期间)再 次和房东和被上诉人去消防大队进行了情况说明,当时上诉人女儿王某景当着房东和消防工作人员的 面再次建议被上诉人把香烟外包装打开,看看里面具体是否有损失,被上诉人回答打开包装后就无法

进行销售了,所以烟的包装一直从未被打开过,而且被上诉人认为烟还是可以销售的。(二)一审法

院法官凭借自己的自以为是的判断做出的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且其忽视法律的规定做出的裁判

是枉法的!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知 ,二被上诉人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因上诉人王某菊家中失火、在消防救援灭火过程中被 浸湿,香烟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某景(上诉人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但考虑到香烟

被浸湿的范围及程度,上诉人王某菊向二被上诉人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属于事实

认定错误,2023年4月27日凌晨上诉人家中失火,凌晨6点左右上诉人女儿在1楼楼梯口的位置也碰到了

被上诉人郭某君并且上午8点左右房东到达现场,房东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君2楼失火了,被上

诉人郭某君均没有表述有任何财产的损失,距离上诉人家中失火过去了40个小时后也就是4月28日19点 左右被上诉人说自己家的烟有损失进行报警处理,警察对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香烟数量和价位进行了拍

照和统计,警察对香烟存放位置、存放香烟房屋环境、进行了勘察和判断,并把存放香烟正上方的201 户的屋门打开,查看了201户的地面,都是干燥的,并没有过水的痕迹。失火的是202户的主卧位置、

102户的主卧位置是被上诉家小卖铺的销售区域,包括202户失火正下方的102户的主卧、和周边区域102 户的厨房、阳台;103户的主卧、厨房、阳台;104户的主卧、厨房、阳台;和101户的主卧均都没有任何一 点点漏水的痕迹,被上诉存放烟的位置是101户的厨房里最东头的阳台的位置,根本就和失火的202户不 是垂直关系,而且当着警察的面被上诉人亲自把201的厨房门撬开了,201的厨房门到阳台大概4米长的距 离地面都是没有过水的痕迹,(地面如果是有水流过哪怕是水干了,地面都会有水干后的痕迹像那种

哈喇似的印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石家庄在4月27日晚上至4月28日凌晨的时候降了很大的雨,而被上 诉人的香烟存放的位置位于阳台上的窗户边,并且窗户玻璃已经破损。上诉人家中起火面积只有2平方 米,消防员灭火后距离起火位置50cm左右的床和被褥都完好无损,只有衣服被烧毁,房屋内饰被熏

黑,包括消防救火结束后床和被褥都没有湿。可以说明当时救火用的用水量非常的小。4月27日凌晨2

点10分左右,消防车位于××小区××号楼西门位置,从消防车中链接消防水带拉倒202室进行的灭火 操作。并且上诉人着火处所在的位置,与被上诉香烟存放处并不是垂直的关系,两者的位置相距甚远。 上诉人一审法官仅仅凭《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的记录,未进行 实地走访、无视被上诉人存放香烟所在位置上方房屋的玻璃由于常年无人居住,导致窗户已经破碎等

事实便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是极其不负责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

“有见证人王某景(被告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仅仅是上诉人女儿王某景作为见证人,对

于警察现场拍照的香烟数量的确定,并不是对香烟损害的数量表示数量属实,更不是认可被上诉人损

失的行为。所以当时警察只是让王某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责任人的身份签字,或是直接

签王某景的名字、着重声明了一下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见证的是警察出警询问这一事件的见证,

而不是负损失责任的见证。并且在现场警察和上诉人女儿当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打开香烟查看是否损

坏,但是被上诉人均拒绝打开包装查看并说打开包装后就无法进行销售了,那么既然还能销售证明香

烟并没有损坏。一审法官仅凭上诉人女儿在《接处警登记表》签署见证人王某景,数量属实的行为,

便认定《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金额即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极其荒谬的。2、一审法官枉法裁判,适用 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以知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行

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需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实施了侵权的行为,造成了侵权的结

果,侵权结果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既不能证明其损失,

又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上诉人家中着火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内容上

诉人有过错,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

法官罔顾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枉法裁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君辩称,先救的火,后下的雨,我房间里的水是哪来的。

郭某辩称,她不认为香烟是给他家救火造成的,因为她不认这个事实所以我没打开。她说假如二楼窗

户破损漏雨的情况,石家庄不可能只下一次,我们开了二十多年的小卖部一直在那放着,他家着火的

第二天楼道都是水,老爷子就把水都扫完了,101室是仓库,不拿东西我们就不过去,40小时后我们去

拿烟才发现,屋里的饮料等都湿了,房主问老爷子有没有损失,老爷子说没有,因为当时没想那么多。

郭某君、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40元(损失清单中烟的损失10340元

及房屋浸泡需粉刷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二原告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

被告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

石家庄市长安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石长消火认简字[2023]第0045号《火灾事故简易

调查认定书》,内容包括:1、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据当事人王某菊叙述,4月27日凌晨去上班前在卧

室鸡蛋托上点燃一根香,之后出门,邻居发现有烟后报警。2、火灾事故事实:2023年4月27日2时4分,石家

庄市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长安区××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发生

火灾,建和桥中队立即出动辆消防车18名消防救援人员到场处置。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2时0

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瞿东区××号楼××单元××室,起火点位于卧空西北侧,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燃香)

引燃衣物引发火灾。3、当事人有无异议及签名:我对此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郭某。

2023年4月28日18时13分,原告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

,“郭某报警称其家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现在不用,改为储物间)在塑料箱内的香烟被水浸泡了,

因为是楼上202家4月27号凌晨零点左右着火,消防救援灭火漏水把烟浸湿了。云烟(大云)*11条=

2277紫石*8条=1960君子中支*6条=1050硬荷花*1条=276利群楼外楼*5条=875玉溪*9条=1818硬

中华*1条=382软中华*1条=583共计9121元(进价)见证人:王某景数量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房屋被浸泡需要粉刷

的损失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10340元,但

未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知,二

原告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因被告王某菊家中失火、在消防救援灭火过程中被浸湿,香烟

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某景(被告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但考虑到香烟被浸湿的范围

及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王某菊向二原告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菊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君、郭某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郭某君、郭某负担56元,王某菊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 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 接处警登记表》可知,因被上诉人王某菊位于翟东小区12-1-202室家中失火,消防队到现场救援灭火, 导致上诉人郭某君、郭某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被浸湿,香烟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 某景(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香烟损失,但考虑到香烟被浸湿 的范围及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损失4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以二被上诉 人报警已距离上诉人家失火过去了40小时、被上诉人拒绝打开烟的外包装以及依据户型图,二被上诉 人香烟存放的位置与着火处不是垂直关系等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损失与其家失火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问题,因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足以否定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述 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王某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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