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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_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6.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9:2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7:29

8 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鲁1502民初2888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达、被告邓某龙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达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8%BE%BE%E4%B8%8E%E9%82%93%E6%9F%90%E9%BE%99%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 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2888号

原告:王某达,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龙,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

原告王某达与被告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被告邓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王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156.1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51156.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9月起原告租用被告的位于聊城市高新区××路×× 路××附近的一间平房,用于存放施工工地的物资及设备等。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350元/月,租金按

季度支付,原告均是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租金。202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对外出租的其他平房起火,

蔓延至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存放在内的设备、物料也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本地,被告

第二天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后原告联系××救火的××支队要求调查火灾原因时,被告知已不具备调

查的现实条件。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场所的安全管理等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被告对原

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望判如所请。

邓某龙辩称,1、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租赁被告的一间房屋,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50元,支付租金至

2023年9月。2023年12月3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失火,热心邻居报警,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原告应补交 所欠租金。2、失火原因系原告手机充电,忘记拔掉充电器导致房屋失火,原告应赔偿房屋损失。3、

原告所称失火原因系另一租户在出租房内违法加工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如果能证明失火是另一租

户违法炼油所致,原告也不应起诉被告。4、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使用权已转移给原告,全部

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聊城市高新区××路××路××附近,有被告的有一处院落,被告于2022年9月将其中的一间平房

(约7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每月350元,租金支付至2023年9 月27日。被告将相邻的另外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称租赁的房屋用于存放建筑用工具,被告称原

告租赁的房屋不仅存放工具也有人居住。

2023年12月2日下午17时13分许,原告租赁的房屋及相邻的另两间房屋发生火灾,18时27分聊城市××

站将火扑灭,三间房屋及屋内财产被烧毁。12月4日上午,被告微信告知原告房屋失火。消防部门未出

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原告申请对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 评估。山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案涉物品损失为47156.1元,原告 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称其租赁的房屋隔壁是起火点,未提交证据。被告称火灾原因系原告手机充电未拔充电器所致, 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其妻子与原告的朋友李某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国 于2023年12月9日微信告知原告之妻:邓某龙自愿赔偿2万元。被告称,不认识李某国,也未同意赔偿2 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在原告租赁期间房屋发生火灾,消防 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或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不能确定 火灾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王某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王某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 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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