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SE.zone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库 事故案例主库

ima 知识库全量抓取数据 | 原文为 MARKDOWN 转换文本
‹ 上一篇:451_陈某兰失火案(天峨)
下一篇:昆明骏宇仓储8.12火灾财产损失案(贺金东公告) ›

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13.2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4:49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9:09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自燃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23

title: 1174_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顺,男,1967年10月22日2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耿某顺儿子,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军,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审第三人:耿某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上诉人耿某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军、原审第三人耿某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59587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8992.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军承担涉案车辆损失4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把车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正常年检且购买保险,车辆年检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车辆的自燃是被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的,因为车辆在被上诉人手中,车辆所放的位置,以及天气情况,都是被上诉人所能预测的,车辆的自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详细的损失清单,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车钥匙费1000元,交通替代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但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车辆代步费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拖车费2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拆解费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时必须进行拆解,才能鉴定车损金额,所以拆解费2100元时必须产生的费用,车钥匙费1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恶意不给付上诉人车钥匙所产生的必须费用,鉴定费3500元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是必要费用,交通替代费从车辆自燃到上诉人修好车辆出厂长迗一年多,上诉人支出了代步费,应该足额支持上诉人所诉金额。3、分析涉案车辆自燃原因,因为上诉人质押贷款时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把车开走的,被上诉人对车辆有绝对的控制权,不管是被上诉人打过一次火,还是平时保管不当,上诉人均不在现场,上诉人的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格车辆,保险齐全,自燃原因是被申请人保管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因为车辆钥匙由被申请人控制,放车场地也是被申请人自己找的,对车辆的安全被申请人应负全部责任,所以车辆自燃原因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所以申请人的全部损失59587元应由被申请人全部赔偿。 吴某军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吴某军与第三人耿某海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在质押期间车辆被盗、烧毁、意外损坏,由保险公司赔偿,甲方不负责任何赔偿;没有保险的车辆,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与甲方无关。”根据该约定上诉人的车辆在质押期间烧毁,吴某军不负责任何赔偿,上诉人要求吴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私自对车辆进行拆除,造成车辆自燃原因无法查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吴某军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吴某军承担案涉车辆40%的赔偿责任,本就存在错误。现上诉人上诉要求吴某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耿某海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耿某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及维修工时费48,987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2元、车钥匙费1,000元、交通替代费2,000元,共计56,0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顺与耿某海系父子关系,豫E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耿某顺,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U××××××××,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2022年3月5日,耿某海向吴某军借钱,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吴某军,吴某军给耿某海转款18,000元。2022年5月16日,耿某海与吴某军微信沟通还钱取车。吴某军称:“当天下午到车辆停放处(北郭乡一片空地)去打了打火,因耿某海没有来取车,吴某军就熄了火走了。一个多小时,有人通知吴某军涉案车辆发生燃烧,吴某军拨打110报警求助灭火。”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明亮美食城内院内一辆轿车燃烧。报警情况:于18时10分到达现场,经了解吴小军朋友的豫EL××××车辆两个月前停放到明亮美食城院内(旧址),今天下午17时多发现该车前引擎盖自燃。院内有杨絮自燃的痕迹。”后耿某海发现涉案车辆发生损害,经与吴某军沟通无果后,耿某顺作为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耿某顺向法院提起诉前鉴定。2022年10月8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作出关于对豫EL××××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称:“2022年8月31日我司受法院委托对豫EL××××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单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下午三点半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豫EL××××号车辆未拆解。根据鉴定车辆流程规定,鉴定时车辆需要拆解,我司才能确定车辆配件损坏程度,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是否拆解持不同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拆解,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解(称若拆解车辆后无法鉴定该车辆的起火原因,需要鉴定该车起火原因才能拆解),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8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嘉固【2022】鉴字第11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豫EL××××号小型轿车的损坏修复费用及维修工时费共计:48,987元。耿某顺在庭审中提交三张收费票据的复印件称在车辆评估鉴定时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共计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耿某海向吴某军借款,将豫EL××××号小型轿车质押给吴某军,因双方基于债务问题产生车辆质押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动产质押法律关系,该动产质权自涉案车辆自耿某海交付吴某军占有时设立。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安阳县××乡××院内发生自燃,该事故发生在吴某军保管期间。关于车辆发生自燃,其车辆安全注意义务非法律概念,需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分为两类:一是车辆操作使用保养得当。如按照使用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测;发生故障后及时前往正规修理厂维修;不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私自改变电器线路等。二是避免将车辆置于不当危险的外部环境。故将车辆停放在火源或易燃物品附近,长时间暴露车辆于高温下等行为,就是将车辆置于不当危险情形之下,可视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时没有停放在正规的停车场,而是置于不当危险的外部环境,故吴某军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涉案车辆自2013年起开始使用,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九年之久,且涉案车辆已经耿某顺委托维修车辆部门进行了拆解,关于车辆自燃的原因已无法查明,本案并不排除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应减轻吴某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法院认为由吴某军承担涉案车辆损失40%的责任为宜。车辆评估价格为48,987元,故吴某军应承担19,594.8元。耿某顺要求的拖车费、拆解费,因未提供原件且吴某军不予认可,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耿某顺要求的车钥匙费1,000元,无证据提高,法院不予支持。耿某顺要求的交通替代费2,000元,法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某顺车辆损失费用、交通替代费共计20,594.8元;二、驳回耿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耿某顺负担887元,吴某军负担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耿某顺提交两张发票,鉴定费3500元的鉴定费和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钥匙1000元,共计5100元的发票。吴某军质证认为,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顺上诉主张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吴某军应赔偿全部损失,但目前涉案车辆已经耿某顺委托维修车辆部门进行了拆解,关于车辆自燃的原因无法查明,且涉案车辆自2013年起开始使用,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九年之久,现无法排除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吴某军承担车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耿某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某顺上诉主张其支出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钥匙1000元,但其仅提交维修发票一张,未提供维修清单,该发票并不显示拖车、拆解或要是等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发票开票日期也与案涉车辆评估鉴定时间不一致,耿某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某顺上诉主张其支出鉴定费3500元,该项费用系查明案涉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吴某军应按40%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耿某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500元,由耿某顺负担2100元,由吴某军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耿某顺负担747元,由吴某军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3/民事赔偿/2023_1174_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上一篇:451_陈某兰失火案(天峨)
下一篇:昆明骏宇仓储8.12火灾财产损失案(贺金东公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