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_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8 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豫09民终450号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超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8%B6%85%E3%80%81%E6%BF%AE%E9%98%B3%E5%B8%82%E6%9F%90%E5%95%86%E8%B4%B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7%AD%89%E8%B4%A2%E4%BA%A7%E 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 B%E5%88%A4%E5%86%B3%E4%B9%A6
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超。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利。
上诉人赵某超、上诉人某商贸(以下简称某商贸)因与上诉人邹某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 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超、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超及共同委托 诉讼代理人翟道飞、上诉人邹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超、某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90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邹某利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418,322.21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邹某利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仓库电气线路故障系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邹某利作为仓库的建设者和线路的铺设人,应当对赵 某超、某商贸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涉的仓库及仓库的线 路系邹某利所建设和铺设。而且,在一审赵某超、某商贸提交的录音当中,邹某利也明确承认其是负 责管理线路。从逻辑上看,邹某利对线路负有管理义务,那么因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肯定应当 由线路铺设者即邹某利来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线路管理人系邹某利的前提下,仍然要求赵 某超、某商贸去承担部分责任,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赵某超、某商贸作为案涉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 仓库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过错。如果说因赵某超、某商贸使用电器不当等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一审法 院酌情判令赵某超、某商贸承担部分次要责任,尚且可以理解。但结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庭审 的调查,赵某超、某商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在赵某超、某商贸没有过错的 情况下,不应当再由赵某超、某商贸自行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的 责任比例,严重侵害了赵某超、某商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 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邹某利作为仓库的建设者,没有依法审批建设、
也没有相关的消防工程,更没有通过相关的消防验收,明显违反消防法的规定。邹某利理应对火灾损 失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关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起火点,该起火点系位于邹某利的总电表 向各位租户进行分线处。也就是说,起火点系处于邹某利总电表位置。该电表和线路均应当由邹某利 负责,邹某利应当对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超、某商贸对损失承担55%的责任明显 过高。
邹某利辩称:其没有任何责任,消防鉴定是电气线路出的故障,跟其没有一点关系。
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利赔偿赵某超、某商贸的财产损失暂 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某利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3日15时14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一家具仓库发生火灾,长庆路消防站 到场处置,火灾烧毁烧损仓库及仓库内建筑材料、家具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 亡。2018年邹某利全额出资建设上述仓库。仓库建成后对外出租,受益人为邹某利。2018年和2019年, 邹某利对西边南北仓库、两间小办公室电线进行改装铺设,从电表引出多股铝制导线,顺着仓库外墙 敷设,在西边南仓库北边又剥线引出多股铝制导线到西边小办公室的外墙接一个电表用于仓库用电。 邹某利将西边南仓库租给赵某超,西南边的小办公室赵某超使用,东边的小办公室邹某利使用。该仓 库与赵某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赵某超租赁邹某利的仓库后,自费在自己使用的小办公室安装了一 台空调。2023年4月15日,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显示:受损单位(个 人)赵某超,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418,322.21元,直接财产损失418,322.21元,总计418,322.21元。2023年 5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濮华消火认字[202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
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利小仓库和赵某超租用仓库交界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遗留火 种等引起火灾的可能,综合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消 防大队绘制的“濮阳市华龙区3.23邹某利仓库火灾平面线路图”显示,赵某超仓库和邹某利小仓库交界 处的电线是剥线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火灾经调查认定,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是引 发火灾的直接原因。邹某利身为案涉仓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 防设施;自行对仓库电气线路进行敷设。同时,邹某利明知仓库存在上述问题,仍对外出租,作为出 租人未能保证仓库的使用用途,并且仓库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邹某利对火灾的 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某商贸、赵某超作为案涉火灾仓库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对 电气线路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其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 任,自身未采取有效的防火、灭火措施,此举还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仓库 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分析, 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以及线路平面图等综合考量因素,酌定由某商 贸、赵某超承担55%,邹某利承担45%的责任。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显 示赵某超在本次火灾中财产损失总计418,322.21元。由某商贸、赵某超自行负担230,077.22元(418,322.21 元×55%),由邹某利负担188,244.99元(418,322.21×4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邹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火灾损失
188,244.99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仓库发生火灾,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已经出
具濮华消火认字[202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利小仓库和赵某超租用仓库交 界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邹某利身为案涉仓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 序,擅自建设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自行对仓库电气线路进行敷设;某商贸、赵某超作为 案涉火灾仓库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明知案涉仓库无消防安全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仍进行租用 ,且擅自改变仓库用途当做办公室使用并加装空调等大功率电器;另一方面,某商贸、赵某超还违反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规定在架空线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品。所以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 生并造成财产损失均与有过失。原审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以及线路 平面图等综合考量因素,酌定某商贸、赵某超承担55%,邹某利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邹某利未依法
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赵某超、某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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