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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_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3/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大小:6.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1:0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5:02

8 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2023)苏0585民初5152号

当事人:季某某;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合伙养虾返程车起火致季某某烧伤39%,驾驶员李某某赔偿医疗费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AD%A3%E6%9F%90%E6%9F%90%E3%80%81%E6%9D%8E%E6%9F%90%E6%9F%90%E5%81%A5%E5%BA%B7%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 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5民初5152号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1946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2650.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起,原、被告合伙养虾。2020年5月31日,李某某驾驶苏EK××××汽车搭载季某某到南通引进虾苗,苏EK××××汽车在返程途中起火引发火灾,致双方均受伤住院,产生巨额医疗费。 火灾发生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是苏EK××××汽车中、后排座椅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车厢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可能。

原告季某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日,产生医疗费2650.6 4元。被告李某某驾驶苏EK××××汽车前未排除该车的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季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650.6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苏EK××××汽车起火是被告李某某无法预料的。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起,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养虾。2020年5月31日12时许,原告季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EK××××汽车至南通市进基围虾苗,返程途中苏EK××××汽车在G15高速公路上着火,导致原告季某某烧伤。当日,原告季某某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烧伤深二度

-三度39%TBSA、吸入性损伤。 2020年8月20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开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苏EK××××汽车中、后排座椅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车厢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可能。 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季某某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日,产生医疗费26

  1. 6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苏×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季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事前未排除机动车的安全隐患,结果发生火灾事故致原告季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鱼塘期间,经常乘坐被告李某某的苏EK××××汽车,理应知悉其车况。原告季某某安全意识淡薄,仍然乘坐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故应当认定原告季某某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另考虑到原告季某某系无偿搭乘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

,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60%医疗费即1590.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1590.38元。 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 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此款原告季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季某某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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