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10_上海虹口冷库火灾仓储费纠纷
8 上海虹口冷库火灾仓储费纠纷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仓储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沪0109民初16111号
当事人:原告诉被告(冷库仓储)
裁判结果摘要:判付仓储费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8%8A%E6%B5%B7%E5%B8%82%E8%99%B9%E5%8F%A3%E5%8C%BA%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3%EF%BC%89%E6%B2%AA0109%E6%B0%91%E5%88%9D16111%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3)沪0109民初16111号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09民初1611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孙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 法院)提起诉讼。杨浦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杨浦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7月24日,上 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律师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仓储费1,657,086元及按照0.3‰/日的标准计算的 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65,170元),共计1,722,2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 支付仓储费1,055,830.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0,104.52元为基数,按照0.3‰/日的标准自2023年1月1 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575,725.75元为基数,按照0.3‰/日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 日)。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仓储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 告提供货物堆存保管服务,双方费用按月结算,原告每月3日前将上个月的费用发送给被告,被告未在 10日内对账单确认或提出异议的视为费用无误。同时,协议约定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的,应当支付 欠付金额0.3‰/日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自2022年9月始违
约,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中的款项已扣除货运代理费用,由海事法院另案处理。上述价款因追 讨不着,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对截止至2023年2月金额为1,055,830.27元的仓储费,被告予以确认。2023年2月12日,因原告 为被告提供服务的仓库制冷设备故障发生严重火灾,导致被告四柜货物被烧毁无法返还。原告是仓储 方,该四柜货物对应仓储费应当在应付费用中扣除。《仓储服务协议》约定应当由原告先开具增值税 专用发票,被告收到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仓储费发票,所开内容为代理仓储费
,不符合协议约定。故因开票内容不符合约定,且未开完全部发票,仓储费支付条件尚未达到,因此
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
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仓储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堆存保管 甲方货物,存放货物为冻水货物、冻肉,具体以《入库回执单》为准,协议有效期自2022年9月10日至 2024年9月9日止;存储服务费用为含税价格,币种为人民币;费用按月结算,乙方每月3日前将上个月 的货物存储服务费用以清单加盖业务章的方式邮件给甲方指定人员,甲方应在收到上述费用清单后10
日内核对完毕;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开具仓储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甲方指定人员。甲方收到
乙方的合格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上月费用。如甲方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或未确 认,视同乙方提供的费用清单无误。甲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继续使用的,应按照合同结清所有欠款。甲
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支付仓储服务费,也未征得乙方同意延期的,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违约
金的收费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费用的0.3‰计算。如甲方延迟支付仓储服务费且经乙方合理催告 后10天内仍未支付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确保仓库温度符合甲方货物存放,确保货物存放期间
不发生鼠咬、虫害或人为损坏。甲方若对存储货物堆放、保管有特殊需求,应书面告知乙方。乙方提
供的存放地点应具备保管甲方货物所必要的条件,并为货物仓储场地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及防灾减灾
等设备设施,保证场地消防安全设施符合消防主管部门要求,因消防安全设施及防灾减灾设施达不到
相关要求而被有关部门依法关闭、查封或产生灾害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有义
务配备必要的安保设施和人员保证甲方的货物安全,严格按照甲方出入库指示办理货物的出入库,在
货物仓储过程中,因乙方管理不善造成的甲方货物丢失、毁损,由乙方负责赔偿甲方的损失。如因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原因(包括不能预见的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冰雹;政
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战争等)造成的货物损失,或致使合同不能
完全履行时,遇到不可抗力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合同其他方,并应在事件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他
方提供经发生地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协议有效期内,乙方负责购买存储场地内存放货物(
流动资产,保险单号,不单独区分货物)的商业保险,该商业险包括但不限于水火险、盗抢险,因乙
方未对仓库投保或保险到期未及时展期,存储货物毁损灭失,甲方的损失由乙方保险赔付;货物仓储
期间为自货物办理入库时起至货物出库止,货物仓储期间的毁损灭失风险由乙方承担,货物仓储期间
如除货物自然损耗或不可抗力或非温度原因等非乙方原因外,因乙方责任导致甲方货物损毁、灭失等
情形,乙方应按照货物价值(如货物毁损,则按照毁损金额)对甲方进行赔偿。(货物价值的确定:
甲方为购入该货物所支付的所有价款、税费之和,如果货物毁损,则双方协商货物的具体毁损金额,
协商不成的,以双方认可的仓储地的权威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为准,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
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1日、9月12日、11月18日、12月14日委托原告存储冷冻去骨牛霖、冷冻去骨牛肉、 牛腩、冷冻带骨绵羊脖骨、冷冻肉制品。原告安排将上述冷冻肉制品存储于上海某某冷库。2023年2月 12日,上海某某冷库发生火灾,造成冷库内存放的冷冻肉品及周边停放车辆不同程度烧毁受损。某某
支队于2023年3月21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沪嘉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认定起火原因为4 号库内东南侧自南向北第一台冷风机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发生后,上述存储货品因变质由当地
政府运走并做无害化处理。关于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已向某某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于
202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24年1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损失
5,273,823.3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96,247元。现该案尚未生效。
另查明,2022年9月、10月,被告发生仓储费480,104.52元,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 寄出,发票内容为“代理仓储费”。2022年11月至2023年2月,被告发生仓储费575,725.75元,该费用原
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此之外,原告还为被告提供海上货物代理及清关等服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仓储服务协议》、微信对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为证。
本案在杨浦法院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杨浦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657,086元或查
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计算的仓储费1,055,830.27元的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在火灾中损毁的四 柜货物仓储费。对此,本院认为,火灾前原告持续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对于其服务内容被告理应支 付对价。火灾后虽有货物损毁,但被告已另案向原告主张赔偿,结合合同中亦无相关可以拒付仓储费 的约定,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已开票部分即480,104.52元,原告于2023年2月14日寄 出,被告收到发票3日后若未付款,则根据合同约定,还应当给予10日催告期,结合发票邮寄时间(本 院酌定为2日),该笔数额违约金本院确定应当自2023年2月28日起算;关于未开票部分违约金,应当自
202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之日起算。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内容不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原告系物流公 司并非仓储公司,其为被告提供的是进出口货物报关及仓储的代理服务。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不 具备专业仓储企业的资质,亦明知其实施的是代理行为,故其开票内容为代理仓储费并不违反合同约 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仓储费1,055,830.2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某公司2向原告某某公司1支付上述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 其中,以480,104.52元为基数,按照0.3‰/日的标准自2023年2月28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以575,725.75 元为基数,按照0.3‰/日的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14,856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 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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