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仙失火案
title: 2024_云南昆明_郭某仙失火案_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郭某仙失火案
郭某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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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仙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6月12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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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0126刑初150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仙,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24年3月7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21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仙犯失火罪,于202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海龙、书记员董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仙与丈夫董某祥干活途中路过自家“松树坡”(地名)田地,被告人郭某仙向丈夫董某祥索要一个气体打火机,焚烧田地边一月前丈夫董某祥整理好的杂草刺棵,焚烧过程中因风力变大,火势顺地埂蔓延至附近的山林,郭某仙夫妇奋力扑火仍不能控制火情,后董某祥立即打电话给同村村民董某华求助,董某华向紫处村委会副主任刘某祥报告火情,刘某祥立即组织村组干部、村民、扑火队员等力量进行灭火,经过近三小时的灭火工作,于当日17时许将该起森林火情明火全部扑灭。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石林某某村委会大紫处村“松树坡”处森林火灾过火区域面积:5.248公顷(78.72亩)。其中灌木林地为:4.761公顷(71.417亩)、有林地0.364公顷(5.46亩)、耕地面积0.123公顷(1.845亩)。过火区域面积内有林木2023株(丛),原有立木蓄积10.57m3。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仙在焚烧刺棵的过程中,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24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郭某仙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过火面积5.248公顷;积极灭火;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提请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仙案发后积极灭火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随案移送清单,证人董某祥、杨某超、刘某祥、刘某荣、董某华、刘某全的证言,被告人郭某仙的供述与辩解,昆公司鉴(环)[2024]林检字第003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仙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郭某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郭某仙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郭某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留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官海娇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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