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
title: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 source: 维基文库(caseopen) saved: 2026-07-31 type: 消防/火灾相关刑事判决书
tags: [类型/刑事判决书, 场所/仓储物流, 场所/工业厂房, 原因/违章动火, 等级/重大事故, 法律/重大责任事故罪, 法律/民事赔偿, 年份/2023]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2023)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跳至内容 主选单 主选单 移至侧边栏 隐藏 导览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辑者 社群入口 写字间 近期变更 特殊页面 说明 说明 关于维基文库 联络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寻 搜寻 外观 赞助 建立帐号 登入 个人工具 赞助 建立帐号 登入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增语言 新增连结 作品 讨论 繁体 不转换 简体 繁体 阅读 编辑 检视历史 工具 工具 移至侧边栏 隐藏 操作 阅读 编辑 检视历史 一般 连结至此的页面 相关变更 上传档案 固定连结 页面资讯 引用此页面 取得短连结 列印/汇出 可列印版 下载 EPUB 下载为 MOBI 下载为PDF 其它格式 在其他专案中 外观 移至侧边栏 隐藏 下载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2024年5月22日 于江苏省淮安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存档数据集 (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 原始页面 (需登录检视)。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苏0812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居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淮安和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3月12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4年1月20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秉义,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电焊工,住淮安市涟水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3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24年1月24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2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周某及居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居某作为淮安和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在未审查被告人周某的叉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和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也未安排专门人员对危险作业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周某对伸缩皮带机进行拆除、切割作业,被告人周某在未办理作业审批手续、焊接与热切割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在和欣供应链有限公司租赁的用于摆放货物的仓库内违规进行氧气割作业,引发火灾。火灾造成仓库过火面积约5100平方米,房屋北侧屋顶坍塌,厂房外墙倾斜开裂,淮安露昱有限公司、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城大自然地板存储于该仓库内的物资大量损毁,直接经济损失金额100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居某、周某在明知他人拨打110、119电话的情况下,一直在现场帮助灭火,直至警方到达现场。 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居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逢某、杜某、葛某、刘某、余某、张某、花某、唐某、孙某、韩某、赵某、裘某证言,事故调查报告及清江浦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淮安和欣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1.16”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淮安市清江浦区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露昱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城大自然地板资产评估报告书,淮安市清江浦区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周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查询结果,居某前科判决书,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大自然地板出具的情况说明、提供的营业执照、“管家婆”软件电子数据,大自然家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相关人员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居某、周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周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居某、周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居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居某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居某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居某已与淮安露昱食品商贸有限公司、淮安市锦绣国际装饰城大自然地板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周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居某、周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事故抢救,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案发后积极参与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居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17日止。) 三、禁止被告人居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种设备操作、特种作业活动。 四、禁止被告人周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种设备操作、特种作业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赵夜 审判员 潘雷 人民陪审员 刘素菊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佳好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六条第一款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律 、 法规 ,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 中国大陆 ,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 公有领域 。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 不总是 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 Public domain false false 取自“ 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oldid=4910411 ” 分类 : 江苏省淮安市 2024年江苏省淮安市 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判决书 2024年 2024年5月 2024年5月22日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有领域 此页面最后编辑于2026年5月16日 (星期六) 21:07。 本站的全部文字在 创作共用 姓名标示-相同方式分享协议 之条款下提供,附加条款亦可能应用。(请参阅 使用条款 ) 在部份国家和地区,包括中国大陆、澳门和台湾,作者精神权(含署名权)永久有效( 详情 )。 Wikisource®和维基文库标志是 维基媒体基金会 的注册商标;维基™是维基媒体基金会的商标。 维基媒体基金会是在美国佛罗里达州登记的501(c)(3) 免税 、非营利、慈善机构。 隐私权政策 关于维基文库 免责声明 行为准则 开发人员 统计 Cookie声明 行动版检视 搜寻 搜寻 居某、周某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增语言 新增话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