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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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dated: 2026-08-04
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新23民终797号
- 当事人: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新疆分公司、赵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主张返还工程款659462元,二审就工程质量及付款问题作出裁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上海某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上海某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7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康,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主要负责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该公司副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疆分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8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莉华、陈小康,上诉人某某新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杨洋,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俊、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新2328民初81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已查明某某新疆分公司在承包案涉消火栓工程后未自行施工,其交给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周某某进行施工,但周某某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新疆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错误,某某新疆分公司应返还上海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659,4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返工工程款一直遭到拒绝,上海某某公司迫于无奈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案外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完成施工;3.无论案涉工程系周某某施工还是某某新疆分公司施工,均未向上海某某公司交付合格的施工成果,某某新疆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协议致使上海某某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4.上海某某公司函告某某新疆分公司返工,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承诺返工却经多次催告仍未返工,亦可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5.案涉工程并不是修复问题而是全面返工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6.承包人如不能提供合格的工程,则发包人有权不支付工程款,在工程款已付而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形下,应返还工程款;7.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某公司可向某某新疆分公司主张赔偿修复费用的损失,并主张违约责任,却驳回上海某某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请求错误。 某某新疆分公司、赵某某辩称,1.本案不存在上海某某公司所述某某新疆分公司未自行施工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新疆分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认定事实正确;2.案涉厂房现状与施工图纸严重不符系上海某某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案涉工程不具备进行消防验收的条件,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上海某某公司自行承担。因该工程不具备进行消防验收的条件,上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以及消防竣工验收报告不能证实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3.一审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在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上海某某公司请求某某新疆分公司返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某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上海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新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某某新疆分公司违约导致工程质量问题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施工现状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系某某新疆分公司的责任错误;3.消防竣工验收报告系捏造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4.因案涉厂房的施工现状不符合消防图纸的设计内容,造成不能按消费图纸施工消防设施,致使消防施工不具备验收的可能性;5.案涉消防喷淋系统及自动报警施工已于2019年3月全部完工,当月案涉厂房已投入使用,案涉消防工程因上海某某公司擅自投入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6.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已由上海某某公司实际使用的事实未予认定,存在遗漏案件事实。 上海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应驳回其上诉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现场施工情况与设计图纸不符正确,也是某某新疆分公司自认的事实;3.因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上海某某公司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返工却一直遭到拒绝,上海某某公司迫于无奈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案外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重新施工,案涉工程经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格。上海某某公司一审提供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协议》、付款记录及消防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某某新疆分公司所称的该工程不具备进行消防验收条件的情形;4.某某新疆分公司仅凭一审法院(2021)新2328民初804号民事判决既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完成施工,亦不能证明其向上海某某公司交付了质量合格并经消防验收的工程。 赵某某述称,认可某某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述称,认可某某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应对某某新疆分公司主张的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事实予以纠正,认定某某新疆分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 上海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659,462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从2019年1月至2021年8月共计31个月期间利息为74,354元;3.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费4,218元;4.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923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7日,上海某某公司(甲方)与某某新疆分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IDC超算工程项目F区厂房的消防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IDC超算工程项目(F区4栋机房)的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芨芨湖某某产业园,工程范围为甲方所提供的消防图纸内的消火栓系统,合同总额为659,462元,甲方应按以下时间节点及金额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本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设备材料进场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00元,工程施工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工程验收完毕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9,462元,甲方协助乙方完成本项目的消防验收,乙方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乙方负责完成本项目的消防验收(满足消防验收前置条件的情况下)。2018年11月9日,上海某某公司的金某某向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上海某某公司的金某某向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支付150,000元。2018年12月11日,上海某某公司的金某某向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支付309,462元。上海某某公司共向某某新疆分公司支付659,462元。2019年12月31日,某某新疆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委托鲁某某前往新疆准东技术开发区五彩湾劳动监察大队处理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工程队周某某拖欠农民工工资欠薪事宜。2019年12月31日,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新疆分公司、案外人周某某签订了《农民工工资解决函》,内容为上海某某公司将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芨芨湖某某产业园F区的消防工程委托某某新疆分公司。某某新疆分公司将工程分包于分包施工队(周某某),工程现状为未按图施工,整体工程质量不合格,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已将分包工程队负责人周某某起诉至木垒县人民法院,分包工程队农民工提出农民工工资存在拖欠,但因为某某新疆分公司与周某某目前仍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工程款存在争议,无法对农民工工资的解决达成一致。上海某某公司本着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配合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原则,愿意先行垫付前述存在争议的款项13.2万元。先行垫付后,各方不得再产生任何争议。由此造成上海某某公司的损失,上海某某公司可另行向相关合同责任方追诉。具体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方式,由周某某提供签字确认的工人工资表,上海某某公司按照周某某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督下,代发至农民工银行卡账户。2019年10月29日,赵某某将周某某起诉至法院,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2020年5月22日,赵某某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作出(2020)新2328民初120号撤诉裁定书。2019年4月29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某某新疆分公司出具通知函,内容为你单位承建我方F4厂房的消防工程:喷淋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现实际施工情况与设计图纸严重不符,请贵公司返工,按照图纸施工。某某新疆分公司负责人赵某某与上海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12月31日晚上18:36赵某某向周某发送的消息载明:“是我承包的工程不合格,我负全责返工到合格为止。我的责任我不推脱。”2020年1月3日下午13:11赵某某向周某发送的消息载明:“这边我们是准备重新返工,完了后因为牵扯到最终咱们的设计院,这可能还有一些沟通,我再先给你一个口头承诺,在五一以前要完工,完了我书面上让公司弄出来后盖上公章给你弄好发过去”。2020年3月30日,上海某某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20年3月31日,公证处公证员对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芨芨湖某某数据F区(F1\F2\F3\F4)四栋机房的消防工程施工现状进行了实地查看,并对保全过程进行了现场摄录及拍照。公证处于2020年4月7日出具(2020)新奇证字第259号公证书。2020年4月6日,昌吉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由案外人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IDC超算工程项目厂房F1\F2\F3\F4消防改造工程,包括消防栓系统、水喷淋系统(预作用系统及预作用室)、火灾报警系统、连接消防外网的改造施工,合同价款为2,800,000元。新疆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并于2020年6月8日完成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另查明,上海某某公司向奇台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4,218元、保全保险费1,92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承包给某某新疆分公司,并签订消防施工协议,则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则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人依法应当请求承包人进行修复、返工或者赔偿损失,而承包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因承包人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可以修复的,发包人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应当要求承包人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故发包人无权直接拒付工程款,更无权要求承包人返还工程款。本案中,某某新疆分公司以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至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的质量问题,上海某某公司可以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进行修复、返工或者赔偿损失,且按照上海某某公司的周某与赵某某微信聊天中,赵某某明确表示准备重新返工,但上海某某公司却于4月份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如此,上海某某公司可向某某新疆分公司主张赔偿修复费用的损失,但其无权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返还工程款。综上,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IDC超算工程项目厂区现场视频1份,拟证明2024年7月11日,上海某某公司前往芨芨湖某某数据产业园进行现场实地踏勘,该厂区现状为全部厂房以及变压器等设备全部拆除完毕,该厂区目前为空地。 经质证,某某新疆分公司与赵某某对该证据认可,认为厂区现状就是视频中的样子,全部被拆除完毕。 因某某新疆分公司与赵某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某新疆分公司、赵某某、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IDC超算工程项目厂区的厂房设施已经拆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海某某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事实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海某某公司主张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上海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某某新疆分公司交由周某某进行施工,周某某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且施工质量不合格,主张应返还已付工程款659,46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应由承包人先行修复、返工或者改建。本案中,上海某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可以修复的,上海某某公司应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进行修复、返工或者赔偿损失,并由某某新疆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另,依据上海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与赵某某的微信聊天,赵某某明确表示准备重新返工,但上海某某公司却于4月份安排其他公司进行施工。综上,上海某某公司应向某某新疆分公司主张赔偿修复费用的损失,其要求某某新疆分公司返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上海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保全申请费及保全保险费,因上海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保全申请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案涉保全保险费不属于上海某某公司因本案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某某新疆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系其违约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错误。经审查,案涉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IDC超算工程项目F区厂房已经拆除,某某新疆分公司主张案涉消防工程未按图施工的原因是案涉F区厂房未按图施工,致使消防工程亦不能按图施工。因案涉F区厂房已经拆除,不能确定F区厂房是否存在未按图施工的事实,据此,亦不能确定消防工程未按图施工是否系F区厂房未按图施工所导致,故本院对某某新疆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海某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0元,由上海某某公司负担11,200元,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