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94_榆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榆府复决字〔2024〕19号)
8 榆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榆府复决字〔2024〕19号)
法院:榆中县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验收/消防行政许可行政诉讼
文书号:榆府复决字〔2024〕19号
当事人:牛某某,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结果摘要:责令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申请公开消防验收资料来源:https://www.lzyuzhong.gov.cn/art/2024/7/18/art_1808_1371757.html
申请人:牛某某。
被申请人: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南路4号。
法定代表人:马起源,该局局长。 牛某某对甘肃省榆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坐落于甘肃省榆中县和平镇某商品房项目的购房人,申请人为查验自身相关信息,2023年12月22日通过EMS(单号:1290579880802)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涉及该项目的如下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榆住建商预字 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20.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证明。消防类验收: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2.建设工程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3.涉及消防的工程竣工图纸(D46002011幢、D460 02005幢、D46002007幢、D46002009幢的平、立、剖,可提供电子版蓝图);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及备案材料。人防类验收:1.人防工程设计图纸;2.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人防工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4.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5.人防工程异地建设批准文件及异地建设费用缴纳凭证。
经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回复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
信息公开
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第三十六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并未按照前述规定答复申请人,也不存在延长答复期限通知申请人的情形,其不履行答复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相关权利。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贵单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答复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书面回复后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核实,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于该项目暂未竣工,目前该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及人防验收故无法提供相关验收资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提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及兰州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见附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
主要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答复书》,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 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材料通过EMS(单号:1290579880802)于2023年12月25日签收。申请人主张,截至申请人2024年2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之日,尚未收到被申请人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本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24年3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明》(复印件)。2024年4月5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调查意见书》,提出:1.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申请人至申请人作出《行政复议调查意见书》之日仍未履行法定答复义务,构成不作为违法,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以及六十六条之规定确认其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截至本决定作出之日,被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被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有关材料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材料复印件、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EMS快递查询记录复印件、《行政复议答复书》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榆住建商预字2020第75号、62号、56号、68号)复印件、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和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施工进度的说
明》(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一项重要监督制度,是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抓手,也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渠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七十条:“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证据及相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交其针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和有关材料,视为未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公开相关信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应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职责。但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系行政违法的请求,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规定,对于行政机关的违法不作为,复议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更能彻底地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保护要求。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本身就包含了对于行政机关不作为违法性的评价,只有在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实际条件不能成就
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之规定,才转而确认不作为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
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自本决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榆中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本行政复议决定抄告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