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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4_周口某某商城诉周口消防处罚复议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5/行政诉讼 年份:2025 大小:10.0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3:44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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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口 市 人 民 政 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周政行复决〔2025〕633号

申 请 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

被 申 请 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

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对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5年 9月 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取消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1.事实认定存在一定偏差。申请人已按消防部门的要求,积极配合进行了全面整改并主动进行了停业,指出的主要问题已得到消除,被申请人虽然也考虑到了上述实际情况,但在处罚决定时,未给予充分体现,事实认定与实际整改情况存在偏差。2.法律适用不够妥当。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且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在此情形下,被申请人仍给予申请人高额的经济处罚,违背了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法治精神,在

当前严峻的经济环境下使申请人商场的经营雪上加霜、举步维艰。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不当,也不符合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的系列精神,请复议机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基本情况 。2025年 4月 29日,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选择采取“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 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周消安许字〔2025〕第 XX号)。2025年 5月 29日,被申请人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作出承诺的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进行核查,发现该场所存在消防设施、安全疏散、消防管理等方面的 35 项消防安全问题。该单位承诺不实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 6月 4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该单位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 9月 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给予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 3.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号)。2.有关违法事实及法律适用。一是关于违法事实。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制”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菅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时,作出了《消防安全承诺》,明确表示场所已满足消防安全条件,以及“如有违反承诺的行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单位核查时发现隐患问题达 35项,包括消防设施损坏已不具备防灭火功能等重大火灾隐患,申请人存在承诺严重不符的

违法行为。其复议申请所称“主动停止使用、主要问题消除(还有部分问题未整改)”,并不能掩盖或弥补其“不实承诺”的违法事实。二是关于法律适用。周口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商城)以不实承诺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且商场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情形,严重违反《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不实承诺”的处罚,未列入《消防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事项清单》(消防〔2024〕44号)。该单位的“不实承诺”违法行为情节并不轻微,也不应适用《行政处罚法》关于情节轻微而不予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照《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其予以 3.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准确、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复议机关依法予以驳回。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于 2025年 11月 4日电话听取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1346009XXXX)的意见,其称对该行政复议申请相关事项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25年 4月 29日,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采用告知承诺制的方式,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周消安许字〔2025〕第 XX号)。2025年 5月 29日,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对申请人进行检查时,发现申请人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场所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存在消防设施、安全疏散、消防管理等方面 35项消防安全问题,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2025年 6月 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并向申请人下达《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周消安许限字〔2025〕第 XX号),责令申请人于 2025年 10月 31日前改正。2025年 6月 4日、7月 14日、8月 26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牛某甲、现法人代表李某某、负责人牛某某及公司员工李某某进行询问。2025年 7月 31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和告知权利,申请人受委托人郭某某签字确认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2025年 8月 3日,经审批,被申请人决定该案延期 30日。2025年 8月 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申请人场所处于基本停业状态。2025年 8 月 28 日,被申请人进行案件集体讨论。2025 年 8 月 29日,被申请人进行法制审核并呈请领导审批。2025 年 9 月 1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号),认定申请人符合《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九条从轻情节,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停止使用并罚款人民币 3.2万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公众聚集场所投诉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周消安许字〔2025〕第 XX号);2.《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消防安全告知承诺书》;3.现场照片 5张;4.《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周消安许限字〔2025〕第 XX号);5.立案

审批表;6.询问笔录 4份;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延期审批表;9.消防监督检查记录;10.停业现场照片 4张;11.集体议案记录;12.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3.《行政处罚决定书》(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号)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或者经核查发现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本案中,申请人周口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商城)通过承诺方式取得《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后,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对申请人进行核查时,发现申请人存在消防设施、消防管理方面 35项消防安全问题,故申请人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法制审核、集体讨

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参照《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河南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认定申请人符合从轻情节,作出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停止使用并罚款 3.2万元,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周口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周消行罚决字〔2025〕第 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 11月 10日

抄告:河南省消防救援总队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25/行政诉讼/2025_3314_周口某某商城诉周口消防处罚复议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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