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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_2027_馆陶县保廷消防器材门市销售不合格灭火器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26/其他案例 年份:2027 大小:6.9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17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3:53
类型/行政处罚决定书类型/规范标准场所/商场市场法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法律/行政诉讼年份/2027

title: 2027_馆陶县保廷消防器材门市销售不合格灭火器案

updated: 2026-08-04

馆陶县保廷消防器材门市销售不合格灭火器案

正文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馆市监处罚〔2023〕14 号

当事人:馆陶县保廷消防器材门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

经营者:刘***

地址:馆陶县******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根据市抽计划,于 2022

年 7 月 7 日,在馆陶县平安路北段西侧当事人经营场所抽取

当事人销售的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规格型号:MFZ/ABC4 型;

标注执行标准/技术文件:GB.4351.1-2005;生产日期/批号:

2022 年 6 月;产品等级:合格品;2022 年 12 月 28 日,本

局收到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 NO:

SY202212395),检验结论:该批产品不合格。本局已于 2022

年 12 月 28 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

后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视为放弃复检。2023 年

1 月 13 日,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的型号:MFZ/ABC4 型手

提式干粉灭火器,该批手提式干粉灭火器系当事人于 2022

年 1 月 5 日以每具 50 元的价格从河南弘保消防器材有限公

司购进,截止本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当事人以每具 60

元的价格出售。销售金额 4800 元,共获利 800 元。所购进

的上述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已全部销售完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

复印件各 1 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事人经营者身份情

况;

证据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

告(编号:SY202212395)1 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的型号:

MFZ/ABC4 型手提式干粉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手

提式干粉灭火器并已全部销售完毕的事实;

证据四、对当事人经营者刘保廷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

经营者出具的陈述书 1 份,证明当事人购销售不合格手提式

干粉灭火器的数量、价格及进货渠道的事实。

以上证据依法调取,并经查证属实。

2023 年 1 月 16 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馆市监罚

告(2023)05002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

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

利。当事人自签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也未作其他任何表示,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

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

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

停止销售,对当事人作出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

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

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

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

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

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

结合原则、综合裁量原则。”和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

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

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

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32《产品质量法》第 1 类违法行为

从轻处罚裁量基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 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

出以下行政处罚:

以下的罚款 7200 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本决定,将罚没款缴至张家口银行馆陶支行(账户:馆陶县

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534117558600015)。到期不缴纳

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

规定,本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馆陶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

内依法直接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馆陶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 月 30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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