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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_广东省消防救援总队_公安厅_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pdf

分类:04_规范标准 / 2021 年份:2021 大小:14.4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9:05:58 抓取时间:2026-10-22 08:3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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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及时收集固定证据,查明火灾事实,依法惩处涉火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火灾调查,是指对火灾原因的调查及其相关处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办案,建立健全分工负责、协作配合和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上级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单位火灾调查协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军事设施、矿井地下、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森林、草原、机场、铁路等区域火灾调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协作组织领导

第三条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成立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重大、疑难、复杂火灾案件。领

导小组成员调整变更的,应当将变更情况函告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并报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备案。

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定期轮流组织召开会议,开展联合培训,进行业务交流研讨。

第四条 各级协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消防救援机构分管火调工作的领导与公安机关分管刑侦工作的领导共同担任,协作调查中,涉及需要调动本系统其他警种(部门)参与调查的,由各方组长负责协调落实。

第五条 省、市、县(区)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下设联络办公室和专家组。

联络办公室设在消防救援机构,并明确双方具体联络人员,具体负责协作调查的发起、布置、反馈、沟通等日常工作。

专家组由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相关领域的专家骨干组成,主要负责研究分析、认定火灾性质和事实,必要时出具书面意见,作为火灾调查参考依据。专家组由各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负责日常管理。

第三章 协作调查实施

第六条火灾调查协作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启动协作。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机关在火灾调查中发现需要启动协作调查情形的,由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双方组长商定启

动协作,发出火灾调查协作函,调动相关力量参与调查。

现场调查。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力量到达火灾现场后,应当密切配合,共同开展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分析火灾原因等工作,做好调查记录。对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控制并取证。

物证检验。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利用各自专业优势对火灾证据及时进行固定、提取,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死亡人员情况确认。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及时查明死者身份,开展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出具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文书。

案情分析。根据案情需要,双方组织集体议案,互通火灾调查情况,分析研究确定火灾性质和事实。

案件移送。查清火灾性质、查明火灾原因后,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及第四章有关规定移送案件有关资料。

第七条 接到火警通知或发现火情后,辖区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保护火灾现场、排查询问火灾知情人,控制火灾肇事嫌疑人。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在火灾调查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查:

(一) 疑似放火的;

(二)受伤人数、受灾户数以及直接经济损失预估值达到相

关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

(三)有人员死亡的;

(四)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重点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火灾需要协作的;

受伤人数、受灾户数以及直接经济损失预估值,可以以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或医疗鉴定机构、物价部门等提供的数据作为依据。有争议情形的,由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进行确定。

第九条 发生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管辖的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启动协作调查。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所在地级市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启动协作调查。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的,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启动协作调查。其他火灾案件需要启动协作调查的,由各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协商启动。

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开展协作调查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协助开展调查时,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开展以下工作:

(一) 询问知情人员;

(二)盘问、检查和传唤有关人员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三)查明与火灾有关人员的情况;

(四)及时查明死亡人员身份,依法进行尸体检验,确定死亡原因,出具鉴定文书;

(五)固定、提取和鉴定有关痕迹物品;

(六)调查、核实放火嫌疑线索;

(七)调取、恢复和分析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八)根据火灾调查需要,采取适当侦查手段获取重点人员手机等通讯内容,以及活动轨迹等与火灾案情相关的信息;

(九)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疑似放火:

(一) 现场尸体有非火灾致死的特征的;

(二)现场有来源不明的引火源、起火物,或者有迹象表明疑似用于放火的器具、容器、登高工具等物品的;

(三)建筑物门窗、外墙有非施救或者逃生人员造成破坏或攀爬痕迹的;

(四) 起火现场物品有翻动、移动、被盗或者其他异常变动的;

(五)非故意不可能造成的两个以上起火点,或者起火点位置奇特的;

(六)监控录像等记录或证人证言反映有可疑人员接触起火部位(起火点),或起火前监控录像设备受到人为破坏或干扰的;

(七)同一地区相似火灾重复发生或者多起火灾与同一人有关联的;

(八)起火部位(起火点)地面留有来源不明的易燃液体燃

烧痕迹的;

(九)起火部位(起火点)未存放易燃液体等助燃剂,火灾发生后检测出其残留成分的;

(十)火灾发生前相关人员受到恐吓,经过线索排查不能排除放火嫌疑的;

(十一)其他有疑似放火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需要协作调查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消防及公安刑侦、治安管理、派出所等力量成立工作组进行联合调查,开展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物证提取、检验鉴定、起火原因分析等工作。

对调查后排除放火嫌疑的火灾,公安机关应出具排除放火嫌疑的书面调查意见,并附上相关查证材料,后续交由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协助配合。

对调查后共同确定为涉嫌放火犯罪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协助开展以下工作:

(一)勘验火灾现场,分析现场痕迹、燃烧特征;

(二)分析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物、点火源;

(三)进行火灾侦查实验;

(四)分析犯罪嫌疑人放火手段及实施过程;

(五)其他需要协作的事项。

第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在火灾调查过程中应当共享依法收集、制作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

验结果、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接受或者依法调取消防救援机构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并按照法定要求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调查过程中,需要采集人员信息、询问知情人员、讯问在押人员或者使用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场所、技术设备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相互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需要可委托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开展人员伤情鉴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出具伤情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对火灾性质和法律适用等问题有分歧的,提请本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解决。

经本级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集体研究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书面报请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协调解决。

必要时,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可以就是否构成犯罪和法律适用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意见。

第十七条开展火灾调查协作,应当依法依规采取保密措施。未经火灾调查协作领导小组同意,不得对外公布、泄露有关火灾调查及侦查办案的信息。

第四章案件移送

第十八条对涉嫌放火犯罪的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

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涉嫌其他刑事犯罪的案件,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原因调查结束后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当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情况附以下材料:

(一)火灾调查报告,载明火灾基本情况、人员伤亡和损失统计、火灾发生过程及起火部位、起火原因等情况;

(二)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三)火灾事故认定书(涉嫌放火的除外),以及与火灾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消防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资料;

(五)其他需要移送的案件材料。

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应当一并移交火灾现场。

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应当出具接受案件的回执或者在《移送案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条 对消防救援机构移送的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审查,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全、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 24 小时内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在 3 日以内补正,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案件移送。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自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自接到

案件移送之日起3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到案件线索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30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附相关证明材料,退回案件材料。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接受案件24小时内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不予立案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并将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向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事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送达提请复议的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可以书面移送消防救援机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及时反馈结果。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处理中发现适用行

政拘留处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将案件连同调查结果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核查处理,并及时书面向消防救援机构反馈结果。

第二十七条 在火灾调查协作中,对于无正当理由拒收移送案件,或者对协作需求故意拖延、推诿不办的,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可结合实际,依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东莞、中山市镇街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参照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协作机制模式施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消防救援总队、省公安厅共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广东省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粤公通字〔2011〕185号)同时废止。

(此处印制消防救援机构名称)

移送案件通知书

× 消移字 [ ] 号

经对

火灾一案的调查,认定该案涉嫌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有关规定,将该案移送你局处理。

附:案件材料共____卷____页,材料清单附后。

消防救援机构(印)

年 月 日

接收人员

接收单位(印)

年 月 日

本移送书一式二份:一份接收单位留存、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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