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_台中阿拉夜店火灾_监察院弹劾案文
8 彈 劾 案 文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黃崇典 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局長 (比照簡任第 13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93 年 4 月 26 日至 100 年 3 月 15 日,現任職台中市政府顧問)。
朱蕙蘭 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局長 (比照簡任第 13職等政務官任用;任職期間:97 年 7 月 1 日至 100 年 3 月 15 日,現已離職)。
吳青芳 台中市政府消防局 副局長 (警監 3 階;相當簡任第 11 職等;任職期間:99 年 12 月 25 日迄今;88 年 1 月 17 日至 99 年 12 月 24 日間任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局長)。
貳、案由: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 ALA 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並妥善處理,肇致於 100 年 3 月 6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 9 死 12 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本件 ALA PUB 夜店火災案係於民國(下同)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 1時 24 分發生在台中市西區中興里中興街 4
巷 1 號哈克飲料店(招牌名稱:ALA PUB,傑克丹尼 PUB
店)。本案建築物登記面積僅 51.73M2,內部空間狹小
擁擠,案發當時店內人數眾多,表演者於夾層鋼管舞台
使用自製 LED 壓克力棒前端加上筒狀火花點燃後,手持
LED 壓克力棒後端金屬鍊子快速旋轉以製造特效,甩出
之火花不慎引燃夾層鋼管表演台正上方附近隔音泡
棉,因隔音泡棉為易燃物質火勢迅速延燒,及因逃生
門緊閉,在場觀眾逃生不及,因而造成 9 人死亡、12 人
輕重傷之傷亡慘劇。茲就各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黃崇典自 93 年 4 月 26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擔任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職務,負有
綜理該市住宅管理、都市規劃、都市設計、都市開
發、建造管理、使用管理、營造施工、廣告物管理
及違章拆除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間內竟未能督促
所屬依法辦理都市規劃及建築管理業務,致釀成 9 死
12 傷之公安事故,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轄內ALA PUB夜店之業者長期違反都市計畫法,於住宅區內經營PUB酒吧,竟未積極依法取締拆除:
1、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法第80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十五、其他經縣市政府認為足以發生噪音、振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或衛生並公告限制之建築物或土地之使
用」。準此,住宅區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
業場所之使用,違反規定者得依上開都市計畫法
第79、80條規定處分,合先敘明。
2、次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內政部87年11月9日訂定、91年6月14日修正)
第2點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
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業務……」、第4點規定: 「……各級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
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另依同要點附表二明文規
範:所謂B-1類之建築物係指「供娛樂消費,處封
閉或半封閉場所」。(應清查業別:PUB。)並列
為第一順序。至於B-3類則係指「供不特定人士餐
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營業時
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或類似空
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B-1類組」。
(應清查類別:酒吧。備註:酒吧原列第一順
序。)。據此,依上開規定無論「PUB」或「酒吧」
均屬B1類組,並屬第一順序加強檢查之營業場
所,各縣市政府應依法執行檢查及取締不法。 3、本案ALA PUB夜店經查係於住宅區開設商業類之P
UB(酒吧)無疑,有違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
劃定,不得為酒吧(廊)等「類似營業場所」之
使用,法條意旨甚明,理應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
9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以及同法第80
條規定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
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詎被彈劾人黃崇
典竟放任業者長期違規營業,未能督促所屬依法處置,致釀災害慘劇。
(二) 被彈劾人黃崇典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仍
有違規營業情事,竟未本於權責依建築法第 94 條
之 1規定以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
要點處置:
1、查本案ALA PUB於97年3月6日聯合稽查時,經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符」等缺失,該局遂於97年3月17日科予罰緩並命令停止使用,惟該業者自始未依限改善,復經該府於97年4月16日再次聯合稽查時,發現該業者仍有違規營業使用之情形,該局遂於同年5月8日簽准執行斷水斷電,並函請各有關機關追蹤列管。嗣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 5日22時25分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該業者經執行斷水斷電後仍持續營業,旋於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移請該府都市發展局依權責處理,並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經店家在場負責人簽名確認無訛),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在卷可稽(附件1,第1~4頁)。
2、詎該府都市發展局於同年11月10日接獲警察單位通報業者擅自接水接電之紀錄後,竟僅於同年11月17日之來函簽擬「一、本案已申請辦理建物恢復使用手續,使管組轄區並於97年11月13日辦理現勘 (目前停業中 )如后附件。二、呈閱後文存」,而未依建築法第94條之1:「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及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3項:「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連續處以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等規定,對業者連續處以罰鍰,並將其移送法辦追究刑事責任。
(三)被彈劾人黃崇典於審查本案業者之復水復電申請時
,竟無視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之會簽意見(業者已
有先行營業情事),逕予簽請同意;且於本案業者復
水復電後,除縱容業者持續違法營業,對於聯合稽
查中再度發現之違規行為,未依「台中市特定目的
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排除作業要點」處置外,
甚至於其後之歷次聯合稽查,針對該址建物之使用
類別均不予分類或改列為B-3類,違反「加強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附表等規定
:
1、查本案業者於97年11月10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建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經該局於同年11月13日會同該府經濟發展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會勘後,並於同日簽會消防局、警察局及經濟發展局等單位,請該等單位查明並提供該業者歷年來之違規紀錄及處理情形。其中,該局使管科於簽請警察局提供資料時,並特別註明「該場所是否有先行營業之情事」乙項(附件2,第5~7頁)。
2、警察局嗣於同年11月19日簽復市府都市發展局內容略以:「……第一分局於97年11月5日、97年1 1月8日依『台中市政府針對經斷水斷電仍私自恢復營業之商家執行作業流程』對該址實施複查,
已有先行營業情形,並於97年11月6日(按:經查
原文誤植,實際日期應為97年11月7日)以中分一
行字第0970035342號函報市府相關單位查處在
案」。詎料,都市發展局竟未詳實引述警察局之
會簽意見,刻意遺漏該業者早有多次違規先行營
業遭查獲之事實。嗣於同年11月20日綜簽該府一
層略以:「……二、本案經會簽本市消防局、本
市警察局、本府經濟發展處該場所歷年來紀錄及
處理情形相關資料如后……經本府97年11月13日
辦理現場聯合會勘後,尚符規定……五、有關本
案申請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是否會再違規乙節,
已由申請人王智慧君切結『除依核准建築物使用
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外,絕不自行或租賃他人為違
反原核准用途之營業場所或使用,倘若違背願受
最嚴厲之處分,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另經申請人出具說明未來供『住家』
使用」(附件3,第8~9頁),案經副市長蕭家淇簽
註:「申請依原核准用途使用,同意所請,唯繼
續追蹤其使用。」以市長胡志強(甲)章核定後,
於97年12月5日以府都管字第0970282239號函同
意業者在該址建築物恢復使用及供水供電。都市
發展局既明知本案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已有先行
違規營業之情事,非但未予移送法辦,反而草率
簽請同意業者復水復電,違失情節彰彰明甚。 3、再查本案業者於97年11月10日申請恢復使用及供
水供電時曾出具「本屋坐落台中市西區中興4巷1
號1樓,日後恢復住家用途」之切結聲明,惟稽查
人員於98年1月16日赴該址進行聯合稽查時,再
度發現業者違規使用建築物且現場備有樂隊演唱
台。另於99年8月19日都市發展局再次前往聯合稽
查時,該業者除「違規使用建築物」外,亦涉有「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等違規情事。
上開相關稽查紀錄分別於98年1月19日以府經商字第0980016337號函,及99年8月23日府經商字第 0990241403號函移請各權責單位進行處理在案,此有上開兩函在卷可考(附件4,第10~16頁),足證業者自97年12月5日獲准復水復電後,迄100年 3月6日發生火災達2年4個月期間,依然重操舊業,違法於住宅區經營PUB夜店,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明知此情,竟均視若無睹,未按「台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依法處理。
4、末按本案之ALA PUB夜店係屬「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場所」,應適用B-1類組之安全檢查標準無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7年5月8日對該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前之聯合稽查紀錄(97年3月6日)亦係作此認定,並據以執行斷水斷電,惟 97年12月5日業者復水復電後,該局於執行聯合稽查時,竟多次將該建物逕更改為B-3類或未予分類(附件5,第17~25頁),恣意降低其公安檢查之標準,違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及其附表二之規定。
二、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自 97 年 7 月 1 日起至 100 年 3
月 15 日止擔任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職務,負
有綜理台中市產業發展、工業、商業、礦業、公帄
交易、市場管理及公用事業等事項之責。於任職期
間內對於該局主辦之聯合稽查等商業管理業務,竟未
能督促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 9 死 12 傷之公安事故,
其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朱蕙蘭明知台中市政府於 97 年 5 月 8 日
對本案業者執行斷水斷電後,竟未督導所屬依商業
登記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廢止商業登記:
查台中市政府於 97 年 5 月 5 日以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號函請各相關機關派員於同年月 8日對
本案業者採取強制斷水斷電措施,該函之副本亦
送達經濟發展局(附件 6,第 26~27 頁),該局明知
業者於斷水斷電後已不得再從事相同之營業行
為,理應督促所屬依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廢止業
者之商業登記,惟被彈劾人朱蕙蘭仍未依法處置,
放任業者繼續違規營業至為灼然。
(二)被彈劾人朱蕙蘭於擔任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局長
期間內,對於該局為主導之「台中市政府違規視聽
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稽查」業務,未能督導所屬確
實辦理:
按「台中市政府違規視聽歌唱等七種行業聯合
稽查作業守則」(97 年 5 月 23 日簽奉市長核定,97
年 6 月 27 日起實施)規定:「……貳、目標:執行
取締違規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場)、酒
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等違法業者,以確保公共
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保障民眾之福祉」。被彈劾
人朱蕙蘭身為聯合稽查小組主辦機關之首長,職司
商業登記及商業管理事宜,竟長期放縱業者違規營
業於先,此有該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電子遊
戲場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違規紀錄足按(附件
7,第 28~30 頁),推卸責任陳稱該業者非商業登
記法所不准於後,此觀 97 年 1 月 16 日經濟部修改
商業登記法後,均無裁罰紀錄,或註記「未違反商
業登記」即明。顯然自棄商業管理責任。復於 97
年 5 月 8 日後業者遭斷水斷電期間,理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 7 條規定據以廢止商業登記,或督促其辦理變更登記,對於一層決行之復水復電會勘作業,仍始終未表示意見。又依該府聯合稽查作業守則中規定:「由商業單位負責主導,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各依權責及主管法令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助」。該局於聯合稽查小組中居主導地位,被彈劾人朱蕙蘭非但未能善盡主導之責,發揮聯合稽查小組應有之功能,且敷衍卸責,致釀災害。
三、台中市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違失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自 88 年 1 月 17 日起至 99 年 12
月 24日擔任合併前台中市消防局長(自 99年 12月 25
日台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改任台中市消防局
副局長),負有綜理該市火災預防、危險物品管理、
災害搶救、災害管理、緊急救護、教育訓練、火災
調查、救災救護指揮等事項之責。於長達十餘年之
任職期間內,對於主管之消防安全檢查,竟未能督促
所屬依法辦理,致釀成 9 死 12 傷之公安事故,其違
失之事實與證據如下:
(一)被彈劾人吳青芳明知本案業者於遭斷水斷電期間,仍私接水電非法營業,竟未通報權責機關處理: 查本案業者於 97 年 5 月 8 日至 97 年 12 月 5 日台中市政府執行斷水斷電期間仍違法營業,消防局於 97 年 6 月 8 日、7 月 25 日執行 2 次例行性消防安全檢查時早已發現此情,理應依「台中市特定目的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通報查處,詎未予通報,詢據被彈劾人吳青芳(時任台中市消防局長)稱:「消防局不知道斷水斷電這件事。也無通知我們。我相信同仁不清楚的。這是我們台中市斷水斷電,回報有無營業是
警察局查報的,我們這裡不知道的」云云。惟查,
台中市政府 97年 5 月 5 日通知各單位於同年 5月 8
日配合執行斷水斷電之公文正本載明台中市消防
局,此有該府都管字第 0970105024 號公文在卷可
稽(同附件 6,第 26~27 頁)。再查,97 年 5 月 8
日當日執行評定違規商號建築物停止供水供電強
制拆除工作簽到表,台中市消防局災害搶救課計
有蕭智聰、曾誌誼、廖石佳、許拓昇等 4 人簽名配
合執行,有該簽到表在卷足證(附件 8,第 31~33
頁),被彈劾人吳青芳聲稱不知情,顯係卸責之詞。
又徵諸被彈劾人吳青芳於 84 年 2 月 15 日衛爾康火
災事件擔任該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隊長,長年於消
防單位服務,對於安檢通報業務理應熟稔,難謂不
知,渠所辯委無可採。
(二)被彈劾人吳青芳於台中市消防局長任內,未能責成
所屬落實消防安檢,致釀成本案 9 死 12 傷之重大
公安事故:
查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於本案發生前 5 年內(95 年 1
月 8 日至 100 年 2 月 17 日),對本案營業場所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防火管理、防焰規制
等,自行檢查共計 21 次;除 99 年 7 月 1 日檢查發
現該年度未依規定辦理檢修申報外,其餘均合格
(附件 9,第 34 頁)。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間違法
營業時,該局 2 次辦理例行性消防安檢(97 年 6 月
8 日、97 年 7 月 25 日),檢查結果亦為合格(附件
10,第 35~36 頁)。又該局近 3 年與市府其他單位
聯合進行消防安全檢、複查共計 9 次,近 5 年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共計 10 次,現場檢查結果均為
合格(附件 11,第 37~38 頁)。另據本院現場履勘
及本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火災發生後之逃
生門情形,該建築物 1樓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門栓有向內彎曲現象,顯示係搶救人員由外而內破壞進入,安全門內層鋪設保麗龍、保麗龍表面黏貼吸音泡棉;安全門進入 PUB內部有一木質裝潢隔間,亦於搶救人員進入時破壞。另夾層東南側逃生出入口之鐵質安全門由搶救人員破壞進入,並由外而內依序破壞鐵門、木質隔間門、喇叭鎖木門搶救。顯見當時逃生門堵塞,無法發揮應有之功能。然該局歷經多次安檢均屬合格,尤以該場所甫於 100 年 2 月 17 日安檢合格,未滿 1個月即發生重大公安事故,被彈劾人吳青芳未覈實督導所屬辦理公安檢查至為明顯。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文:
一、黃崇典部分:
(一)被彈劾人黃崇典對於上開違失事實不予否認,惟辯稱:「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對於分區使用限制採負面列舉,為行業管理之目的,該條文係所列之酒吧,指有陪侍之色情行業不得於住宅區設置,其與有無表演節目無涉。而針對酒吧之定義,內政部營建署所頒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中之定義,分與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定義及經濟部所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之定義不同,臺中市政府於 94 年 7月 1 日請示內政部及經濟部,該署於 94 年 7 月 27日回覆已納入修法之參考,惟迄尚未檢討修正,另臺中市政府復於 98 年 4 月 21 日再請示,於 98 年 5月 8 日經函釋在案,相當明確,內政部第一時間的說明,顯仍未釐清營建署都市計畫管理與建築管理之定義自相矛盾之地方,致誤導部長做錯誤說明」等語(附件 12,第 39~48 頁)。惟查,內政部營
建署 97 年 7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70037713 號函
謂:「……行政院主計處訂頒之『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主要係提供作為統計資料分類之使用,
並以各該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作為分類基
礎,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係就各使
用項目之使用行為加以區別,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就建築物使用強度與
危險指標所訂之建築物使用類組之分類規定有
別。至所詢飲酒店業之行業別非屬本辦法第 2 條所
稱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該行業所設置之場所,應依
上開辦法規定之類組定義與使用項目舉例,歸類分
組」。被彈劾人黃崇典上開之辯詞,無非規避中央
公共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法令函釋,刻意
採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行號營業分類表,顯非允
當。再觀諸都市計畫法對於酒吧並無「有、無女陪
侍」之分,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規定住宅區係「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酒
吧等足以發生「噪音、振動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
安全或衛生」之類似營業場所使用,法條意旨甚為
明確,被彈劾人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二)復查,內政部 88 年 5 月 5 日營署建字第 57850 號
函略以:「PUB」係「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
閉場所」為 B-1 類組,至「酒吧」則為「供不特定
人士餐飲,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場所。但餐飲場所
所營業時間超過正常用餐時間,且設舞台或舞池
或類似空間,提供表演節目或歌唱者,歸屬 B-1類
組」業有明定,爰本案之 ALA PUB 應歸屬為 B-1 類,
殆無疑義。再徵諸本案業者所提之台中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書 95年度(附
件 13,第 49~52 頁)、96 年度(附件 14,第 53~
54 頁)及 99 年度(附件 15,第 55~64 頁)之現況用途類組皆為 B1 組商業類,此有該申報結果書在卷可按;另據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復,依據娛樂稅法第 2條規定,營業人有提供娛樂設備或設施供人娛樂者,均應課徵娛樂稅,本案哈克飲料店( ALA PUB)其娛樂稅籍設立日期為 88 年 10 月 1 日,申請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附設卡拉 OK,自 88年 10月 1 日起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15%)在案(附件 16,第 65~66頁),在在顯示被彈劾人黃崇典企圖掩飾其未將違規業者依法究辦之違失,所辯洵無可採。
(三)被彈劾人黃崇典身為建築管理及土地使用分區之權責機關首長,明知轄內 ALA PUB 長期違規營業,竟未善盡督導之責,致釀重大災害慘劇,要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等規定。 二、朱蕙蘭部分:
被彈劾人朱蕙蘭對於上開違失事實坦承不諱,於
本院詢問時亦陳稱:「我會辭職是因為個人認為需負
政治責任……需負責任的是像我這樣政務人員……
這件事我認為我需負責任是責無旁貸」(附件 17,第
67~76 頁)。被彈劾人朱蕙蘭身為台中市商業管理權
責機關之首長,明知轄內 ALA PUB 長期違規營業,對
於由該局主導之聯合稽查小組作業,竟未善盡督導之
責,致該聯合稽查小組之功能嚴重失靈,任各相關機
關間橫向聯繫付之闕如,因循怠忽,致釀災害慘劇,
洵難辭違失之咎。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
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
三、吳青芳部分:
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案火災發生前長期擔任台中
市消防安檢主管機關之首長,非但未能本於專業,督
促所屬切實辦理消防安全檢查,致本案業者雖歷數十
次消防檢查均為合格,仍發生火災造成 9死 12傷之重
大慘劇,自難免予外界消防安檢流於形式之訾議;對
於本案業者於店內大量採用易燃泡棉,亦欠缺消防意
識,未予督導改善。甚至明知本案業者於斷水斷電期
間仍違規營業,竟知情不報,違反「台中市特定目的
事業停止供水供電及強制拆除作業要點」至為灼然。
被彈劾人吳青芳於本院詢問時,猶飾詞佯稱對業者前
遭斷水斷電毫無所悉,並推稱斷水斷電期間違法營業
行為乃警察局應負之查報責任云云(附件 18,第 77
~84 頁),顯未據實說明,推諉卸責,嚴重怠忽職
守,洵非身為消防首長應有之處事態度,實難辭違失
之責。核其所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第 5 條及第 7 條等規定。
綜上論結,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局長黃崇典、經濟發展局局長朱蕙蘭、消防局副局長吳青芳,均明知轄內哈克飲料店(招牌 ALAPUB)長期違規營業,竟未積極督促所屬妥善處理,嚴重懈怠職守,肇致於 100 年 3 月 6 日凌晨發生火災,釀成 9 死 12 傷之重大傷亡慘劇,經核均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違失情節事證明確,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有違,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應受
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其他附記事項:被彈劾人適用之法條條文摘錄
名稱:公務員服務法
第 1 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第 5 條 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