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4_火灾司法案例_part02.md
04_火灾司法案例 · 整合分片 part02
本片含 1398 份报告。
| FD02096 | 2015_2944_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5 | 吸烟 | |||
| FD02097 | 2015_2944_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5 | 吸烟 | |||
| FD02098 | 2015_2952_李先生与生产商、销售商产品责任纠纷案.md | 2015 | 危化/自燃 | |||
| FD02099 | 2015_2952_李先生与生产商、销售商产品责任纠纷案.pdf | 2015 | 危化/自燃 | |||
| FD02100 | 2015_2999_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 2015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01 | 2015_2999_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 2015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02 | 2015_3015_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5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吸烟;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103 | 2015_3015_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5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吸烟;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104 | 2015_3041_朱某与吴某电线老化失火财产损害赔偿执行案.md | 2015 | ||||
| FD02105 | 2015_3041_朱某与吴某电线老化失火财产损害赔偿执行案.pdf | 2015 | ||||
| FD02106 | 2015_3048_孔德华与马俊友相邻板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案.md | 2015 | 纵火 | |||
| FD02107 | 2015_3048_孔德华与马俊友相邻板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案.pdf | 2015 | 纵火 | |||
| FD02108 | 2015_3069_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5 | 河南 | 电气;纵火 | ||
| FD02109 | 2015_3069_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5 | 河南 | 电气;纵火 | ||
| FD02110 | 2015_3077_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md | 2015 | 青岛 | 学校/幼儿园 | 电气;纵火 | |
| FD02111 | 2015_3077_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pdf | 2015 | 青岛 | 学校/幼儿园 | 电气;纵火 | |
| FD02112 | 2015_3100_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灾受伤).md | 2015 | 温州 | 商场/市场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113 | 2015_3100_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灾受伤).pdf | 2015 | 温州 | 商场/市场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114 | 2015_3120_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md | 2015 | 沈阳 | 吸烟 | ||
| FD02115 | 2015_3123_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相撞爆燃烧伤).pdf | 2015 | 交通/车辆 | 燃气/爆炸 | ||
| FD02116 | 2015_335_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md | 2015 | 商场/市场 | 用火不慎 | ||
| FD02117 | 2015_335_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pdf | 2015 | 商场/市场 | 用火不慎 | ||
| FD02118 | 2015_33_哈尔滨谢相元孙凯仓库电暖器失火案.md | 2015 | 哈尔滨 | 仓库/物流 | ||
| FD02119 | 2015_33_哈尔滨谢相元孙凯仓库电暖器失火案.pdf | 2015 | 哈尔滨 | 仓库/物流 | ||
| FD02120 | 2015_358_蒙小冬失火案.md | 2015 | ||||
| FD02121 | 2015_358_蒙小冬失火案.pdf | 2015 | ||||
| FD02122 | 2015_360_杨某失火案(松溪).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2123 | 2015_360_杨某失火案(松溪).pdf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2124 | 2015_361_邓某失火案(承德).md | 2015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25 | 2015_361_邓某失火案(承德).pdf | 2015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26 | 2015_380_甄某某失火案(牡丹江).md | 201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27 | 2015_380_甄某某失火案(牡丹江).pdf | 2015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28 | 2015_387_蔡某某失火案(郁南).md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2129 | 2015_387_蔡某某失火案(郁南).pdf | 2015 | 用火不慎 | |||
| FD02130 | 2015_436_蒲某某失火案(九龙坡).md | 2015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31 | 2015_436_蒲某某失火案(九龙坡).pdf | 2015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32 | 2015_43_北京海淀阮某小太阳取暖器失火案.pdf | 2015 | 北京 | |||
| FD02133 | 2015_476_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 2015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134 | 2015_476_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 2015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135 | 2015_534_熊_诉李、王_财产损害赔偿(昆明席子营).md | 2015 | 昆明 | |||
| FD02136 | 2015_534_熊_诉李、王_财产损害赔偿(昆明席子营).pdf | 2015 | 昆明 | |||
| FD02137 | 2015_573_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md | 2015 | 医院/养老院 | |||
| FD02138 | 2015_573_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pdf | 2015 | 医院/养老院 | |||
| FD02139 | 2015_575_何平、张秀全电热毯火灾案.md | 2015 | 电气;纵火 | |||
| FD02140 | 2015_599_进贤修车行租赁房火灾案(舒某某诉梅某某).md | 2015 | 电气 | |||
| FD02141 | 2015_599_进贤修车行租赁房火灾案(舒某某诉梅某某).pdf | 2015 | 电气 | |||
| FD02142 | 2015_615_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 2015 | 浙江 | 电气 | ||
| FD02143 | 2015_615_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 2015 | 浙江 | 电气 | ||
| FD02144 | 2015_626_北京环北物业与王少武财产损害二审.md | 2015 | 北京 | |||
| FD02145 | 2015_626_北京环北物业与王少武财产损害二审.pdf | 2015 | 北京 | |||
| FD02146 | 2015_657_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5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147 | 2015_657_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5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148 | 2015_66_陕西郭某某失火案.md | 2015 | 陕西 | 用火不慎 | ||
| FD02149 | 2015_66_陕西郭某某失火案.pdf | 2015 | 陕西 | 用火不慎 | ||
| FD02150 | 2015_699_冉某家属与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生命权纠纷.md | 2015 | ||||
| FD02151 | 2015_699_冉某家属与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生命权纠纷.pdf | 2015 | ||||
| FD02152 | 2015_700_张玉梅与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md | 2015 | 南京 | 燃气/爆炸 | ||
| FD02153 | 2015_700_张玉梅与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pdf | 2015 | 南京 | 燃气/爆炸 | ||
| FD02154 | 2015_720_阿兰家属与彭某富、林氏父子生命权纠纷.md | 2015 | 电气 | |||
| FD02155 | 2015_720_阿兰家属与彭某富、林氏父子生命权纠纷.pdf | 2015 | 电气 | |||
| FD02156 | 2015_767_张某家属与李大叔生命权纠纷.md | 2015 | 燃气/爆炸 | |||
| FD02157 | 2015_767_张某家属与李大叔生命权纠纷.pdf | 2015 | 燃气/爆炸 | |||
| FD02158 | 2015_82_山东平度李某取暖废品站失火案.md | 2015 | 山东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159 | 2015_82_山东平度李某取暖废品站失火案.pdf | 2015 | 山东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160 | 2015_四川_成都_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_仓库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5 | 成都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2161 | 2015_山东_乳山_张某某与乳山某公司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5 | 山东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162 | 2015_山东_青岛_董贸贞与市北房管一处等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5 | 青岛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163 | 2015_河北_宽城_王某某与乔某某等_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15 | 河北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164 | 2015_湖南_浏阳_仙人埂合作社与李某罗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5 | 湖南 | 用火不慎 | ||
| FD02165 | 2016_101_北京南苑陈某五金市场电动车失火案.md | 2016 | 北京 | 商场/市场;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166 | 2016_101_北京南苑陈某五金市场电动车失火案.pdf | 2016 | 北京 | 商场/市场;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167 | 2016_1102_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6 | 电气;纵火 | |||
| FD02168 | 2016_1285_吴某与国网叶县供电公司停电热死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6 | ||||
| FD02169 | 2016_1285_吴某与国网叶县供电公司停电热死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6 | ||||
| FD02170 | 2016_1290_温家凯与温家恬祖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6 | ||||
| FD02171 | 2016_132_保靖彭某华电焊动漫城失火案.md | 2016 | 电气 | |||
| FD02172 | 2016_132_保靖彭某华电焊动漫城失火案.pdf | 2016 | 电气 | |||
| FD02173 | 2016_142_胡某、那某、哈某诉张某、殷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6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74 | 2016_142_胡某、那某、哈某诉张某、殷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6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75 | 2016_143_李海平、李燕平与杨吉奎、杨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md | 2016 | ||||
| FD02176 | 2016_143_李海平、李燕平与杨吉奎、杨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pdf | 2016 | ||||
| FD02177 | 2016_1888_隆回县公安局消防水车故障赔偿案.pdf | 2016 | 纵火 | |||
| FD02178 | 2016_22_乌鲁木齐王某自制火炉失火案.md | 2016 | 纵火 | |||
| FD02179 | 2016_22_乌鲁木齐王某自制火炉失火案.pdf | 2016 | 纵火 | |||
| FD02180 | 2016_2306_汝某某诉利辛县消防大队拖延履职赔偿案.pdf | 2016 | ||||
| FD02181 | 2016_2428_沈阳于洪区陈某等库房电焊火灾案.md | 2016 | 沈阳 | 焊接/动火 | ||
| FD02182 | 2016_2428_沈阳于洪区陈某等库房电焊火灾案.pdf | 2016 | 沈阳 | 焊接/动火 | ||
| FD02183 | 2016_2444_石景山京源景阳市场电焊火灾案.md | 2016 | 商场/市场 | 焊接/动火 | ||
| FD02184 | 2016_2444_石景山京源景阳市场电焊火灾案.pdf | 2016 | 商场/市场 | 焊接/动火 | ||
| FD02185 | 2016_2700_仰某梅等失火案.md | 2016 | 用火不慎 | |||
| FD02186 | 2016_2747_宣汉白某碧烧灰作肥失火案.md | 2016 | ||||
| FD02187 | 2016_2747_宣汉白某碧烧灰作肥失火案.pdf | 2016 | ||||
| FD02188 | 2016_2797_赤城孙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md | 2016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89 | 2016_2797_赤城孙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pdf | 2016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190 | 2016_28_香格里拉唐某取暖器古城失火案.md | 2016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191 | 2016_28_香格里拉唐某取暖器古城失火案.pdf | 2016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192 | 2016_2942_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 2016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193 | 2016_2942_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 2016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194 | 2016_2945_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 2016 | 燃气/爆炸 | |||
| FD02195 | 2016_2945_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 2016 | 燃气/爆炸 | |||
| FD02196 | 2016_3003_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pdf | 2016 | 东莞 | |||
| FD02197 | 2016_302_宋某某失火案.pdf | 2016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198 | 2016_3120_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pdf | 2016 | 沈阳 | 吸烟 | ||
| FD02199 | 2016_3136_圆圆诉芳芳、小军人身损害赔偿案(伴娘氢气球爆炸烧伤).pdf | 2016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2200 | 2016_324_沈某油锅烧菜引发火灾失火案.md | 2016 | ||||
| FD02201 | 2016_324_沈某油锅烧菜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 2016 | ||||
| FD02202 | 2016_337_谭裕敏李平电气短路引发火灾失火案.md | 2016 | 电气 | |||
| FD02203 | 2016_337_谭裕敏李平电气短路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 2016 | 电气 | |||
| FD02204 | 2016_355_黄传友失火案.md | 2016 | 用火不慎 | |||
| FD02205 | 2016_355_黄传友失火案.pdf | 2016 | 用火不慎 | |||
| FD02206 | 2016_375_白某碧失火案.md | 2016 | ||||
| FD02207 | 2016_375_白某碧失火案.pdf | 2016 | ||||
| FD02208 | 2016_384_宋某某失火案(黑河爱辉).pdf | 2016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209 | 2016_398_陈某某失火案(浦江).pdf | 2016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210 | 2016_3_南昌县李某某托儿所热得快失火案.md | 2016 | 南昌 | |||
| FD02211 | 2016_3_南昌县李某某托儿所热得快失火案.pdf | 2016 | 南昌 | |||
| FD02212 | 2016_41_上海虹口沈某小饭店油锅失火案.md | 2016 | 上海 | 餐饮/酒店 | ||
| FD02213 | 2016_41_上海虹口沈某小饭店油锅失火案.pdf | 2016 | 上海 | 餐饮/酒店 | ||
| FD02214 | 2016_480_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 2016 | 商场/市场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215 | 2016_480_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 2016 | 商场/市场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216 | 2016_486_屯昌富通农业与屯昌县城建投资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 2016 | ||||
| FD02217 | 2016_486_屯昌富通农业与屯昌县城建投资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 2016 | ||||
| FD02218 | 2016_48_哈尔滨方正吕某电炒锅未关电源失火案.md | 2016 | 哈尔滨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219 | 2016_48_哈尔滨方正吕某电炒锅未关电源失火案.pdf | 2016 | 哈尔滨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220 | 2016_505_货运途中起火损失承担案(货运部诉玉某).md | 2016 | 危化/自燃 | |||
| FD02221 | 2016_505_货运途中起火损失承担案(货运部诉玉某).pdf | 2016 | 危化/自燃 | |||
| FD02222 | 2016_551_华容王某快递车电焊渣烧毁案.md | 2016 | ||||
| FD02223 | 2016_551_华容王某快递车电焊渣烧毁案.pdf | 2016 | ||||
| FD02224 | 2016_575_何平、张秀全电热毯火灾案.pdf | 2016 | 电气;纵火 | |||
| FD02225 | 2016_619_杨_与丁_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 2016 | 用火不慎 | |||
| FD02226 | 2016_619_杨_与丁_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 2016 | 用火不慎 | |||
| FD02227 | 2016_638_泉州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各担半案.md | 2016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228 | 2016_638_泉州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各担半案.pdf | 2016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229 | 2016_63_江西兴国黄某失火案.md | 2016 | 江西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230 | 2016_642_丁建辉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6 | 浙江 | |||
| FD02231 | 2016_642_丁建辉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6 | 浙江 | |||
| FD02232 | 2016_707_邓某家属与詹某、梁某生命权纠纷.md | 2016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33 | 2016_707_邓某家属与詹某、梁某生命权纠纷.pdf | 2016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34 | 2016_747_陈某家属与圣泽峰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md | 2016 | 吸烟 | |||
| FD02235 | 2016_81_浙江温州陈某帅某废品站电焊失火案.md | 2016 | 温州 | 焊接/动火 | ||
| FD02236 | 2016_81_浙江温州陈某帅某废品站电焊失火案.pdf | 2016 | 温州 | 焊接/动火 | ||
| FD02237 | 2017_1112_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7 | 电气;纵火 | |||
| FD02238 | 2017_1112_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7 | 电气;纵火 | |||
| FD02239 | 2017_1269_徐某某与胡甲、胡乙等烟花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7 | ||||
| FD02240 | 2017_1269_徐某某与胡甲、胡乙等烟花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17 | ||||
| FD02241 | 2017_1290_温家凯与温家恬祖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17 | ||||
| FD02242 | 2017_12_广州白云宋某郭某电饭煲短路失火案.md | 2017 | 广州 | 电气 | ||
| FD02243 | 2017_12_广州白云宋某郭某电饭煲短路失火案.pdf | 2017 | 广州 | 电气 | ||
| FD02244 | 2017_131_临湘彭某某酒店烟头失火案.md | 2017 | 餐饮/酒店 | 吸烟 | ||
| FD02245 | 2017_131_临湘彭某某酒店烟头失火案.pdf | 2017 | 餐饮/酒店 | 吸烟 | ||
| FD02246 | 2017_2416_慈溪光伏企业无证电焊火灾案.md | 2017 | 储能/新能源 | 焊接/动火 | ||
| FD02247 | 2017_2416_慈溪光伏企业无证电焊火灾案.pdf | 2017 | 储能/新能源 | 焊接/动火 | ||
| FD02248 | 2017_26_内江陈某保姆取暖器失火案.md | 2017 | ||||
| FD02249 | 2017_26_内江陈某保姆取暖器失火案.pdf | 2017 | ||||
| FD02250 | 2017_2724_何某某等四人失火案.md | 2017 | 用火不慎 | |||
| FD02251 | 2017_2724_何某某等四人失火案.pdf | 2017 | 用火不慎 | |||
| FD02252 | 2017_3066_吕先生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7 | ||||
| FD02253 | 2017_3066_吕先生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7 | ||||
| FD02254 | 2017_322_沈某电焊未防护引发火灾失火案.md | 2017 | ||||
| FD02255 | 2017_322_沈某电焊未防护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 2017 | ||||
| FD02256 | 2017_3300_重庆渝北犹某诉物业堵塞消防通道案.md | 2017 | 重庆 | |||
| FD02257 | 2017_3300_重庆渝北犹某诉物业堵塞消防通道案.pdf | 2017 | 重庆 | |||
| FD02258 | 2017_374_何某某失火案(瑞昌).md | 2017 | 用火不慎 | |||
| FD02259 | 2017_374_何某某失火案(瑞昌).pdf | 2017 | 用火不慎 | |||
| FD02260 | 2017_498_陶某与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md | 2017 | 合肥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61 | 2017_498_陶某与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17 | 合肥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62 | 2017_571_张某某与上海楚煜物业、祝某某熬制香锅油案.md | 2017 | 上海 | |||
| FD02263 | 2017_571_张某某与上海楚煜物业、祝某某熬制香锅油案.pdf | 2017 | 上海 | |||
| FD02264 | 2017_59_海口王某性洪某江群租楼失火案.md | 2017 | 海口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65 | 2017_59_海口王某性洪某江群租楼失火案.pdf | 2017 | 海口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66 | 2017_627_宝马车因奔驰车自燃诉物业案.md | 2017 | 危化/自燃 | |||
| FD02267 | 2017_627_宝马车因奔驰车自燃诉物业案.pdf | 2017 | 危化/自燃 | |||
| FD02268 | 2017_629_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空调自燃财产损害案.md | 2017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269 | 2017_629_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空调自燃财产损害案.pdf | 2017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270 | 2017_694_吴女士与某饭店健康权纠纷.pdf | 2017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 | ||
| FD02271 | 2017_698_刘老伯家属与王阿婆生命权纠纷.md | 2017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2272 | 2017_698_刘老伯家属与王阿婆生命权纠纷.pdf | 2017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2273 | 2017_69_北京朝阳徐某冬赵某某群租房电动车失火案.md | 2017 | 北京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74 | 2017_69_北京朝阳徐某冬赵某某群租房电动车失火案.pdf | 2017 | 北京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75 | 2017_714_李某家属与旅馆经营者、所有者生命权纠纷.md | 2017 | 电气 | |||
| FD02276 | 2017_714_李某家属与旅馆经营者、所有者生命权纠纷.pdf | 2017 | 电气 | |||
| FD02277 | 2017_722_陈某与范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md | 2017 | 电气 | |||
| FD02278 | 2017_722_陈某与范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pdf | 2017 | 电气 | |||
| FD02279 | 2017_737_小兰家属与房东生命权纠纷.md | 2017 | 燃气/爆炸 | |||
| FD02280 | 2017_737_小兰家属与房东生命权纠纷.pdf | 2017 | 燃气/爆炸 | |||
| FD02281 | 2017_754_李兰与某超市健康权纠纷.md | 2017 | 商场/市场 | |||
| FD02282 | 2017_754_李兰与某超市健康权纠纷.pdf | 2017 | 商场/市场 | |||
| FD02283 | 2017_7_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电动自行车充电失火案.md | 2017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84 | 2017_842_顺义奔驰自燃烧毁宝马物业案.md | 2017 | 危化/自燃 | |||
| FD02285 | 2017_842_顺义奔驰自燃烧毁宝马物业案.pdf | 2017 | 危化/自燃 | |||
| FD02286 | 2017_890_青岛电缆井火灾长城宽带物业案.md | 2017 | 青岛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287 | 2017_890_青岛电缆井火灾长城宽带物业案.pdf | 2017 | 青岛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288 | 2017_892_昌平楼道起火租户诉邻舍索赔案.md | 2017 | 吸烟 | |||
| FD02289 | 2017_892_昌平楼道起火租户诉邻舍索赔案.pdf | 2017 | ||||
| FD02290 | 2017_8_浙江湖州胡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17 | 浙江 | 电动车/电池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91 | 2017_8_浙江湖州胡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17 | 浙江 | 电动车/电池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92 | 2017_山东_长城宽带与青岛中房物业等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17 | 青岛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293 | 2017_抚松县刘某某失火案不起诉决定书(仓房火灾631512元损失).md | 2017 | ||||
| FD02294 | 2017_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md | 2017 | 青岛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295 | 2017_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pdf | 2017 | 青岛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296 | 2018_10_辽宁铁岭开原李某楼梯间充电失火案.md | 2018 | 辽宁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297 | 2018_118_德化张某某无证电焊喷漆房失火案.md | 2018 | 焊接/动火 | |||
| FD02298 | 2018_118_德化张某某无证电焊喷漆房失火案.pdf | 2018 | 焊接/动火 | |||
| FD02299 | 2018_1192_西吉县某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00 | 2018_1192_西吉县某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01 | 2018_129_江西兴国邱某肖某蚊香酒家失火案.md | 2018 | 江西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02 | 2018_134_黄石张某焚烧垃圾仓库失火案.md | 2018 | 仓库/物流 | 用火不慎 | ||
| FD02303 | 2018_134_黄石张某焚烧垃圾仓库失火案.pdf | 2018 | 仓库/物流 | 用火不慎 | ||
| FD02304 | 2018_145_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pdf | 2018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05 | 2018_19_桂林龙胜潘某月烤辣椒火盆失火案.md | 2018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306 | 2018_19_桂林龙胜潘某月烤辣椒火盆失火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307 | 2018_2130_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案.md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08 | 2018_2130_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09 | 2018_2204_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 2018 | 江苏 | 焊接/动火 | ||
| FD02310 | 2018_2666_周某某禁火期失火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2311 | 2018_2721_周某某烟头失火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2312 | 2018_2750_云霄彭某切割机失火案.md | 2018 | 焊接/动火 | |||
| FD02313 | 2018_2750_云霄彭某切割机失火案.pdf | 2018 | 焊接/动火 | |||
| FD02314 | 2018_2795_张北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md | 2018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15 | 2018_2795_张北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16 | 2018_2801_五台张某隐居生火失火案.md | 2018 | ||||
| FD02317 | 2018_2801_五台张某隐居生火失火案.pdf | 2018 | ||||
| FD02318 | 2018_2975_牛某与物业公司电动车自燃火灾案.md | 2018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2319 | 2018_2975_牛某与物业公司电动车自燃火灾案.pdf | 2018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2320 | 2018_302_宋某某失火案.md | 2018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321 | 2018_3051_王某与某电冰箱生产厂家产品责任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18 | 电气 | |||
| FD02322 | 2018_3051_王某与某电冰箱生产厂家产品责任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18 | 电气 | |||
| FD02323 | 2018_3135_李某诉新郎张某、孙某侵权责任案(婚庆抬轿被烟花炸伤).md | 2018 | ||||
| FD02324 | 2018_3135_李某诉新郎张某、孙某侵权责任案(婚庆抬轿被烟花炸伤).pdf | 2018 | ||||
| FD02325 | 2018_347_仰某某等失火案.md | 2018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26 | 2018_347_仰某某等失火案.pdf | 2018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27 | 2018_383_梁某某失火案(呼玛).md | 2018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328 | 2018_384_宋某某失火案(黑河爱辉).md | 2018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329 | 2018_389_黄某失火案(新丰).md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30 | 2018_389_黄某失火案(新丰).pdf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31 | 2018_446_陈某失火案(上杭祭祀).md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32 | 2018_446_陈某失火案(上杭祭祀).pdf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33 | 2018_44_安徽界首王某某焚烧杂物致仓库失火案.md | 2018 | 安徽 | 仓库/物流 | 用火不慎 | |
| FD02334 | 2018_44_安徽界首王某某焚烧杂物致仓库失火案.pdf | 2018 | 安徽 | 仓库/物流 | 用火不慎 | |
| FD02335 | 2018_481_邻居阳台失火殃及自家受损案(李女士诉陈某、孙某、物业).md | 2018 | 电气;纵火 | |||
| FD02336 | 2018_481_邻居阳台失火殃及自家受损案(李女士诉陈某、孙某、物业).pdf | 2018 | 电气;纵火 | |||
| FD02337 | 2018_572_吴_与上海楚煜物业、祝_熬制香锅油案.md | 2018 | 上海 | |||
| FD02338 | 2018_572_吴_与上海楚煜物业、祝_熬制香锅油案.pdf | 2018 | 上海 | |||
| FD02339 | 2018_591_宁波高新区公寓起火物业主责案.md | 2018 | 宁波 | |||
| FD02340 | 2018_591_宁波高新区公寓起火物业主责案.pdf | 2018 | 宁波 | |||
| FD02341 | 2018_63_江西兴国黄某失火案.pdf | 2018 | 江西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42 | 2018_723_刘某林夫妇、吴某国与彭某仙等生命权纠纷.md | 2018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43 | 2018_723_刘某林夫妇、吴某国与彭某仙等生命权纠纷.pdf | 2018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44 | 2018_733_李某与刘某家属生命权纠纷.md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45 | 2018_733_李某与刘某家属生命权纠纷.pdf | 2018 | 用火不慎 | |||
| FD02346 | 2018_779_重庆南川吴某黄某租赁房线路老化案.md | 2018 | 重庆 | 电气 | ||
| FD02347 | 2018_779_重庆南川吴某黄某租赁房线路老化案.pdf | 2018 | 重庆 | 电气 | ||
| FD02348 | 2018_7_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电动自行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18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49 | 2018_94_古田潘某某张某某烤炉烘菇失火案.md | 2018 | ||||
| FD02350 | 2018_94_古田潘某某张某某烤炉烘菇失火案.pdf | 2018 | ||||
| FD02351 | 2018_最高法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_含李某良羊某理失火案.md | 2018 | ||||
| FD02352 | 2019_106_江西彭泽程某姣取暖器失火案.md | 2019 | 江西 | |||
| FD02353 | 2019_106_江西彭泽程某姣取暖器失火案.pdf | 2019 | 江西 | |||
| FD02354 | 2019_1097_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355 | 2019_1101_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电气 | |||
| FD02356 | 2019_1101_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电气 | |||
| FD02357 | 2019_1102_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电气;纵火 | |||
| FD02358 | 2019_1104_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
| FD02359 | 2019_1111_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360 | 2019_1111_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361 | 2019_1143_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362 | 2019_1154_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363 | 2019_1161_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364 | 2019_1164_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焊接/动火 | |||
| FD02365 | 2019_1164_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焊接/动火 | |||
| FD02366 | 2019_1183_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山东 | 电气 | ||
| FD02367 | 2019_1183_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山东 | 电气 | ||
| FD02368 | 2019_11_广州越秀管某电动车室内充电失火案.md | 2019 | 广州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69 | 2019_11_广州越秀管某电动车室内充电失火案.pdf | 2019 | 广州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70 | 2019_1202_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371 | 2019_129_江西兴国邱某肖某蚊香酒家失火案.pdf | 2019 | 江西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72 | 2019_1302_李某寺庙屋后杂草失火案.md | 2019 | 文物/古建筑 | 用火不慎 | ||
| FD02373 | 2019_1302_李某寺庙屋后杂草失火案.pdf | 2019 | 文物/古建筑 | 用火不慎 | ||
| FD02374 | 2019_167_群租房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生命权纠纷(调解).md | 2019 | 住宅/民房 | 纵火 | ||
| FD02375 | 2019_167_群租房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生命权纠纷(调解).pdf | 2019 | 住宅/民房 | 纵火 | ||
| FD02376 | 2019_168_周某、杨某与邹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瓶车上楼充电).md | 2019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77 | 2019_168_周某、杨某与邹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瓶车上楼充电).pdf | 2019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78 | 2019_16_长沙雨花区欧阳某等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19 | 长沙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379 | 2019_170_杨某与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安踹门救火致残).md | 2019 | ||||
| FD02380 | 2019_170_杨某与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安踹门救火致残).pdf | 2019 | ||||
| FD02381 | 2019_173_刘某甲、刘某乙父母与王某、杨某、谢某生命权纠纷(奶茶店火灾死亡).md | 2019 | 亡人/致死 | 电气 | ||
| FD02382 | 2019_173_刘某甲、刘某乙父母与王某、杨某、谢某生命权纠纷(奶茶店火灾死亡).pdf | 2019 | 亡人/致死 | 电气 | ||
| FD02383 | 2019_2198_广东某某与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案.md | 2019 | 广东 | 餐饮/酒店 | ||
| FD02384 | 2019_2198_广东某某与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案.pdf | 2019 | 广东 | 餐饮/酒店 | ||
| FD02385 | 2019_2231_深圳南山火灾时消防管道没水三单位共同赔偿案.md | 2019 | 深圳 | 焊接/动火 | ||
| FD02386 | 2019_2231_深圳南山火灾时消防管道没水三单位共同赔偿案.pdf | 2019 | 深圳 | 焊接/动火 | ||
| FD02387 | 2019_223_张振河失火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388 | 2019_223_张振河失火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389 | 2019_224_杨某某失火案.md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2390 | 2019_224_杨某某失火案.pdf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2391 | 2019_226_奚某某失火案.md | 2019 | 吸烟 | |||
| FD02392 | 2019_226_奚某某失火案.pdf | 2019 | ||||
| FD02393 | 2019_2640_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394 | 2019_268_杨文某等失火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95 | 2019_2726_桂某某通城祭祀失火案.pdf | 2019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396 | 2019_2740_侯某平阴失火案.md | 2019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97 | 2019_2740_侯某平阴失火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398 | 2019_2741_张某德涿鹿失火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399 | 2019_2741_张某德涿鹿失火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00 | 2019_2768_祥云袁某某烧杂草失火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01 | 2019_2768_祥云袁某某烧杂草失火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02 | 2019_277_王和明失火案.md | 2019 | ||||
| FD02403 | 2019_277_王和明失火案.pdf | 2019 | ||||
| FD02404 | 2019_2798_青龙石某某给亡妻上坟失火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405 | 2019_2798_青龙石某某给亡妻上坟失火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406 | 2019_2800_忻府王某上坟祭扫失火案.md | 2019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407 | 2019_2800_忻府王某上坟祭扫失火案.pdf | 2019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408 | 2019_2805_海南胡某照丢烟头失火案.pdf | 2019 | 海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409 | 2019_2937_姬某、贾某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10 | 2019_2937_姬某、贾某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11 | 2019_29_彭泽程某某取暖器小太阳失火案.md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412 | 2019_29_彭泽程某某取暖器小太阳失火案.pdf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413 | 2019_3008_某商行与李某、某服务公司焚烧纸张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14 | 2019_3008_某商行与李某、某服务公司焚烧纸张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15 | 2019_3036_某厂房与天水供电公司电表箱故障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9 | 厂房/车间 | |||
| FD02416 | 2019_3036_某厂房与天水供电公司电表箱故障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9 | 厂房/车间 | |||
| FD02417 | 2019_3056_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19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18 | 2019_3056_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19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19 | 2019_3076_桂女士家属诉周女士、杨先生等生命权纠纷案(电瓶车入户充电起火致死).md | 2019 | 亡人/致死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20 | 2019_3076_桂女士家属诉周女士、杨先生等生命权纠纷案(电瓶车入户充电起火致死).pdf | 2019 | 亡人/致死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21 | 2019_373_赖某某失火案.md | 2019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422 | 2019_373_赖某某失火案.pdf | 2019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423 | 2019_378_赵某某失火案(珙县).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24 | 2019_378_赵某某失火案(珙县).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25 | 2019_428_胡某照失火案(昌江).md | 2019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426 | 2019_456_刘某失火案(富县).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27 | 2019_456_刘某失火案(富县).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28 | 2019_458_胡某某失火案(柞水).pdf | 2019 | ||||
| FD02429 | 2019_489_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md | 2019 | 甘肃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30 | 2019_489_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pdf | 2019 | 甘肃 | 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31 | 2019_491_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案.md | 2019 | ||||
| FD02432 | 2019_491_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案.pdf | 2019 | ||||
| FD02433 | 2019_508_重庆沙坪坝天降烟头引火灾案(黄某诉陈某).md | 2019 | 重庆 | 吸烟 | ||
| FD02434 | 2019_508_重庆沙坪坝天降烟头引火灾案(黄某诉陈某).pdf | 2019 | 重庆 | 吸烟 | ||
| FD02435 | 2019_532_昆明呈贡倪家营仓库电焊引发火灾案.md | 2019 | 昆明 | 仓库/物流 | ||
| FD02436 | 2019_532_昆明呈贡倪家营仓库电焊引发火灾案.pdf | 2019 | 昆明 | 仓库/物流 | ||
| FD02437 | 2019_550_深圳392幅美术作品毁损赔偿案.md | 2019 | 深圳 | 用火不慎 | ||
| FD02438 | 2019_550_深圳392幅美术作品毁损赔偿案.pdf | 2019 | 深圳 | 用火不慎 | ||
| FD02439 | 2019_56_大理李某赵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19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40 | 2019_56_大理李某赵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19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41 | 2019_57_昆明官渡周某车某电动车失火案.md | 2019 | 昆明 | 电动车/电池 | ||
| FD02442 | 2019_57_昆明官渡周某车某电动车失火案.pdf | 2019 | 昆明 | 电动车/电池 | ||
| FD02443 | 2019_58_乌海任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19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44 | 2019_58_乌海任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19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45 | 2019_597_南昌西湖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案(某商行诉李某).md | 2019 | 南昌 | 用火不慎 | ||
| FD02446 | 2019_597_南昌西湖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案(某商行诉李某).pdf | 2019 | 南昌 | 用火不慎 | ||
| FD02447 | 2019_653_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48 | 2019_653_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49 | 2019_655_马某与某物流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仓库/物流 | |||
| FD02450 | 2019_655_马某与某物流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仓库/物流 | |||
| FD02451 | 2019_659_郑某銮与钟某财、钟某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52 | 2019_680_谢某家属与蔡某等10名车主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19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53 | 2019_680_谢某家属与蔡某等10名车主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19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54 | 2019_695_卢某与高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md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2455 | 2019_695_卢某与高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2456 | 2019_713_王某与顾某健康权纠纷.md | 2019 | 电气 | |||
| FD02457 | 2019_713_王某与顾某健康权纠纷.pdf | 2019 | 电气 | |||
| FD02458 | 2019_719_刘某、王某家属与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等生命权纠纷.md | 2019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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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460 | 2019_728_李某娥与黎某兴等健康权纠纷.md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2461 | 2019_728_李某娥与黎某兴等健康权纠纷.pdf | 2019 | 燃气/爆炸 | |||
| FD02462 | 2019_738_谭某家属与杨某娇生命权纠纷.md | 2019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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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464 | 2019_80_黑龙江鸡东董某某风焊废品站失火案.md | 2019 | 黑龙江 | |||
| FD02465 | 2019_80_黑龙江鸡东董某某风焊废品站失火案.pdf | 2019 | 黑龙江 | |||
| FD02466 | 2019_897_焚烧纸张引发火灾财产损失谁担.md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67 | 2019_897_焚烧纸张引发火灾财产损失谁担.pdf | 2019 | 用火不慎 | |||
| FD02468 | 2019_89_沈阳浑南刘某某SR国际新城电水壶插排失火案.md | 2019 | 沈阳 | 电气 | ||
| FD02469 | 2019_89_沈阳浑南刘某某SR国际新城电水壶插排失火案.pdf | 2019 | 沈阳 | 电气 | ||
| FD02470 | 2019_938_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md | 2019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71 | 2019_938_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pdf | 2019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72 | 2020_105_上海浦东殷某某电取暖器烘烤衣物失火案.md | 2020 | 上海 | |||
| FD02473 | 2020_105_上海浦东殷某某电取暖器烘烤衣物失火案.pdf | 2020 | 上海 | |||
| FD02474 | 2020_1119_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75 | 2020_1119_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76 | 2020_1135_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77 | 2020_1135_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78 | 2020_1143_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79 | 2020_1144_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电气;纵火 | |||
| FD02480 | 2020_1144_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电气;纵火 | |||
| FD02481 | 2020_1154_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用火不慎 | |||
| FD02482 | 2020_1171_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83 | 2020_1171_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484 | 2020_1202_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485 | 2020_121_广元张某某气割仓库失火案.md | 2020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2486 | 2020_121_广元张某某气割仓库失火案.pdf | 2020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2487 | 2020_1244_邓某与葛某、张某相邻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0 | ||||
| FD02488 | 2020_136_湛江许某某渔具仓库烟头失火案.md | 2020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489 | 2020_136_湛江许某某渔具仓库烟头失火案.pdf | 2020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490 | 2020_13_沈阳浑南朱某电暖器失火案.md | 2020 | 沈阳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491 | 2020_13_沈阳浑南朱某电暖器失火案.pdf | 2020 | 沈阳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492 | 2020_145_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md | 2020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93 | 2020_157_龚某、薛某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楼下旅店广告灯箱起火).md | 2020 | ||||
| FD02494 | 2020_157_龚某、薛某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楼下旅店广告灯箱起火).pdf | 2020 | ||||
| FD02495 | 2020_177_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改装车灯起火报废).md | 2020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96 | 2020_177_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改装车灯起火报废).pdf | 2020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497 | 2020_178_陈某华与彭某保、李某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液化气排险烧伤).md | 2020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498 | 2020_178_陈某华与彭某保、李某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液化气排险烧伤).pdf | 2020 | 燃气/爆炸 | |||
| FD02499 | 2020_180_马某与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公司、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表箱火灾).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00 | 2020_180_马某与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公司、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表箱火灾).pdf | 2020 | 电气 | |||
| FD02501 | 2020_1888_隆回县公安局消防水车故障赔偿案.md | 2020 | 纵火 | |||
| FD02502 | 2020_199_吴某失火案.md | 2020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503 | 2020_199_吴某失火案.pdf | 2020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504 | 2020_201_泽某甲失火案.md | 2020 | 吸烟 | |||
| FD02505 | 2020_201_泽某甲失火案.pdf | 2020 | 吸烟 | |||
| FD02506 | 2020_2146_符某某燃烧稻谷梗引发山火案.md | 2020 | 用火不慎 | |||
| FD02507 | 2020_2146_符某某燃烧稻谷梗引发山火案.pdf | 2020 | 用火不慎 | |||
| FD02508 | 2020_2148_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0 | 苏州 | 焊接/动火 | ||
| FD02509 | 2020_2148_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2020 | 苏州 | 焊接/动火 | ||
| FD02510 | 2020_2170_陈某某与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2020 | 新疆 | |||
| FD02511 | 2020_2171_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2020 | 重庆 | |||
| FD02512 | 2020_2173_胡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pdf | 2020 | 河南 | |||
| FD02513 | 2020_2174_程某某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2020 | 贵州 | 焊接/动火 | ||
| FD02514 | 2020_2176_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与天津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 2020 | 天津 | 焊接/动火 | ||
| FD02515 | 2020_2188_株洲市某某与步步高商业连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2020 | 商场/市场 | 焊接/动火 | ||
| FD02516 | 2020_2189_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某某消防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2020 | 安徽 | 焊接/动火 | ||
| FD02517 | 2020_2199_上海顺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合同纠纷案.pdf | 2020 | 上海 | 餐饮/酒店 | ||
| FD02518 | 2020_2201_盐城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2020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519 | 2020_2202_王某与上海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检测不合格)纠纷案.pdf | 2020 | 上海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520 | 2020_2219_山西润通消防器材与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案.md | 2020 | 山西 | 焊接/动火 | ||
| FD02521 | 2020_2219_山西润通消防器材与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案.pdf | 2020 | 山西 | 焊接/动火 | ||
| FD02522 | 2020_2226_南川法院救火时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23 | 2020_2226_南川法院救火时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pdf | 2020 | 电气 | |||
| FD02524 | 2020_2243_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25 | 2020_2309_蔡某某诉徐某消防通道停车阻碍救火赔偿案.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26 | 2020_2309_蔡某某诉徐某消防通道停车阻碍救火赔偿案.pdf | 2020 | 电气 | |||
| FD02527 | 2020_2312_丰城市物业消防控制室停用非诉执行案.md | 2020 | ||||
| FD02528 | 2020_2312_丰城市物业消防控制室停用非诉执行案.pdf | 2020 | ||||
| FD02529 | 2020_2443_上海青浦快递冷库电焊火灾案.md | 2020 | 上海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2530 | 2020_2443_上海青浦快递冷库电焊火灾案.pdf | 2020 | 上海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 FD02531 | 2020_253_黄某失火案.md | 2020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532 | 2020_253_黄某失火案.pdf | 2020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533 | 2020_2640_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pdf | 2020 | 用火不慎 | |||
| FD02534 | 2020_2708_李某祥炼山失火案.md | 2020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535 | 2020_2708_李某祥炼山失火案.pdf | 2020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536 | 2020_2718_王某某焚草失火案.md | 2020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537 | 2020_2718_王某某焚草失火案.pdf | 2020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538 | 2020_2726_桂某某通城祭祀失火案.md | 2020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539 | 2020_2731_王某某桦甸上坟失火案.md | 2020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540 | 2020_288_张三失火案.md | 2020 | ||||
| FD02541 | 2020_294_朱某梅失火案.md | 2020 | ||||
| FD02542 | 2020_300_李某良失火案.pdf | 2020 | ||||
| FD02543 | 2020_3070_蔡某某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44 | 2020_3070_蔡某某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0 | 电气 | |||
| FD02545 | 2020_313_卢某失火案.md | 2020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46 | 2020_313_卢某失火案.pdf | 2020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47 | 2020_3255_张某常州汽饰厂车间起火逃生坠楼案.md | 2020 | 厂房/车间 | |||
| FD02548 | 2020_3255_张某常州汽饰厂车间起火逃生坠楼案.pdf | 2020 | 厂房/车间 | |||
| FD02549 | 2020_3293_永泰购物公司何某地下车库改商铺火灾案.md | 2020 | 电气;纵火 | |||
| FD02550 | 2020_3293_永泰购物公司何某地下车库改商铺火灾案.pdf | 2020 | 电气;纵火 | |||
| FD02551 | 2020_32_北京大兴王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md | 2020 | 北京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2552 | 2020_32_北京大兴王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pdf | 2020 | 北京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2553 | 2020_382_徐某失火案(东宁).md | 2020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554 | 2020_382_徐某失火案(东宁).pdf | 2020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555 | 2020_398_陈某某失火案(浦江).md | 2020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556 | 2020_425_王某失火案(吉林船营).md | 2020 | 吉林 | 用火不慎 | ||
| FD02557 | 2020_425_王某失火案(吉林船营).pdf | 2020 | 吉林 | 用火不慎 | ||
| FD02558 | 2020_455_席某失火案(旬邑).md | 2020 | 用火不慎 | |||
| FD02559 | 2020_455_席某失火案(旬邑).pdf | 2020 | 用火不慎 | |||
| FD02560 | 2020_462_李某伍失火案(嘉禾).md | 2020 | 吸烟 | |||
| FD02561 | 2020_462_李某伍失火案(嘉禾).pdf | 2020 | 吸烟 | |||
| FD02562 | 2020_463_李井余失火案(伊春).md | 2020 | ||||
| FD02563 | 2020_463_李井余失火案(伊春).pdf | 2020 | ||||
| FD02564 | 2020_531_禄劝已出租商铺起火案(王某某诉何某某).md | 2020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65 | 2020_531_禄劝已出租商铺起火案(王某某诉何某某).pdf | 2020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66 | 2020_53_上海徐汇孙某电瓶室内充电失火案.md | 2020 | 上海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67 | 2020_53_上海徐汇孙某电瓶室内充电失火案.pdf | 2020 | 上海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68 | 2020_543_海原县希海柜台租赁部马某诉商铺火灾案.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69 | 2020_543_海原县希海柜台租赁部马某诉商铺火灾案.pdf | 2020 | 电气 | |||
| FD02570 | 2020_593_厦门一改多出租房烟头火灾案(张女士诉小林).md | 2020 | 厦门 | 吸烟 | ||
| FD02571 | 2020_593_厦门一改多出租房烟头火灾案(张女士诉小林).pdf | 2020 | 厦门 | 吸烟 | ||
| FD02572 | 2020_598_南昌经开区店铺火灾赔偿执行案(陈某诉李某).md | 2020 | 南昌 | |||
| FD02573 | 2020_598_南昌经开区店铺火灾赔偿执行案(陈某诉李某).pdf | 2020 | 南昌 | |||
| FD02574 | 2020_62_江苏南京卢某改装电动车失火案.md | 2020 | 南京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75 | 2020_62_江苏南京卢某改装电动车失火案.pdf | 2020 | 南京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576 | 2020_644_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重庆 | |||
| FD02577 | 2020_651_马某与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78 | 2020_651_马某与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电气 | |||
| FD02579 | 2020_662_莫军夫妻与万某某、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0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580 | 2020_670_张某与某汽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md | 2020 | ||||
| FD02581 | 2020_670_张某与某汽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pdf | 2020 | ||||
| FD02582 | 2020_675_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
| FD02583 | 2020_712_陈某与杨某、柯某健康权纠纷.md | 2020 | 电气 | |||
| FD02584 | 2020_712_陈某与杨某、柯某健康权纠纷.pdf | 2020 | 电气 | |||
| FD02585 | 2020_721_小瑞与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md | 2020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2586 | 2020_721_小瑞与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 2020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2587 | 2020_757_顾X与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健康权纠纷.md | 2020 | ||||
| FD02588 | 2020_757_顾X与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健康权纠纷.pdf | 2020 | ||||
| FD02589 | 2020_761_陈某某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20 | 焊接/动火 | |||
| FD02590 | 2020_816_桂林象山租赁仓库不明原因136万案.md | 2020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2591 | 2020_816_桂林象山租赁仓库不明原因136万案.pdf | 2020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2592 | 2020_86_广东中山齐某车间打火机失火案.md | 2020 | 广东 | 厂房/车间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593 | 2020_86_广东中山齐某车间打火机失火案.pdf | 2020 | 广东 | 厂房/车间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594 | 2020_898_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20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2595 | 2020_898_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20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2596 | 2020_906_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20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597 | 2020_906_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20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598 | 2020_942_楼下灯箱起火楼上损失.md | 2020 | 电气;纵火 | |||
| FD02599 | 2020_942_楼下灯箱起火楼上损失.pdf | 2020 | 电气;纵火 | |||
| FD02600 | 2020_9_南京卢某电动车改装楼道起火失火案.md | 2020 | 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01 | 2020_辽宁_郭瑞雪与马兆贵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 2020 | 辽宁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602 | 2020_锡林郭勒10·16草原失火案情况通报.md | 2020 | 吸烟 | |||
| FD02603 | 2021_100_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电气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604 | 2021_100_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电气失火案.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605 | 2021_102_重庆武隆王某某熏腊肉失火案.md | 2021 | 重庆 | 用火不慎 | ||
| FD02606 | 2021_102_重庆武隆王某某熏腊肉失火案.pdf | 2021 | 重庆 | 用火不慎 | ||
| FD02607 | 2021_1099_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纵火 | |||
| FD02608 | 2021_10_辽宁铁岭开原李某楼梯间充电失火案.pdf | 2021 | 辽宁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09 | 2021_1113_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610 | 2021_1113_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611 | 2021_1126_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
| FD02612 | 2021_1126_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
| FD02613 | 2021_1136_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餐饮/酒店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2614 | 2021_1136_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餐饮/酒店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2615 | 2021_1140_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 | |||
| FD02616 | 2021_1140_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617 | 2021_1142_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 | |||
| FD02618 | 2021_1142_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619 | 2021_1145_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山东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620 | 2021_1145_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山东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621 | 2021_1146_王某某、徐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纵火 | |||
| FD02622 | 2021_1146_王某某、徐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纵火 | |||
| FD02623 | 2021_1161_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624 | 2021_1166_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福建 | 纵火 | ||
| FD02625 | 2021_1166_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福建 | 纵火 | ||
| FD02626 | 2021_1167_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2627 | 2021_1168_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
| FD02628 | 2021_1168_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
| FD02629 | 2021_1170_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燃气/爆炸 | |||
| FD02630 | 2021_1182_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纵火 | |||
| FD02631 | 2021_1182_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纵火 | |||
| FD02632 | 2021_1193_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633 | 2021_1193_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634 | 2021_1199_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纵火 | |||
| FD02635 | 2021_1199_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纵火 | |||
| FD02636 | 2021_1200_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电气 | |||
| FD02637 | 2021_1200_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638 | 2021_1244_邓某与葛某、张某相邻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1 | ||||
| FD02639 | 2021_1266_顾先生与电动车商家等飞线充电火灾侵权纠纷.md | 2021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40 | 2021_1266_顾先生与电动车商家等飞线充电火灾侵权纠纷.pdf | 2021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41 | 2021_1273_鸿鼎公司与束氏公司等临时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1 | 仓库/物流 | |||
| FD02642 | 2021_1273_鸿鼎公司与束氏公司等临时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1 | 仓库/物流 | |||
| FD02643 | 2021_1297_都江堰彩芳皮鞋店与街灯管理处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1 | ||||
| FD02644 | 2021_1344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_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md | 2021 | 江苏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2645 | 2021_1344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_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 2021 | 江苏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2646 | 2021_140_广州白云杨某物流仓库电焊失火案.md | 2021 | 广州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47 | 2021_140_广州白云杨某物流仓库电焊失火案.pdf | 2021 | 广州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48 | 2021_14_重庆周女士电瓶车室内充电失火案.md | 2021 | 重庆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49 | 2021_14_重庆周女士电瓶车室内充电失火案.pdf | 2021 | 重庆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50 | 2021_169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md | 2021 | ||||
| FD02651 | 2021_169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 2021 | ||||
| FD02652 | 2021_17_长沙天心区邹某改装电池楼道失火案.md | 2021 | 长沙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653 | 2021_17_长沙天心区邹某改装电池楼道失火案.pdf | 2021 | 长沙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654 | 2021_183_卢祥军与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md | 2021 | 燃气/爆炸 | |||
| FD02655 | 2021_183_卢祥军与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pdf | 2021 | 燃气/爆炸 | |||
| FD02656 | 2021_198_原告一家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电池入户充电火灾).md | 2021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57 | 2021_198_原告一家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电池入户充电火灾).pdf | 2021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58 | 2021_209_王朋失火案.md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659 | 2021_209_王朋失火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660 | 2021_20_广西玉林吴某海电动车锂电池失火案.md | 2021 | 广西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61 | 2021_20_广西玉林吴某海电动车锂电池失火案.pdf | 2021 | 广西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662 | 2021_210_苏某失火案.md | 2021 | ||||
| FD02663 | 2021_210_苏某失火案.pdf | 2021 | ||||
| FD02664 | 2021_213_唐某失火案.md | 2021 | ||||
| FD02665 | 2021_213_唐某失火案.pdf | 2021 | ||||
| FD02666 | 2021_2152_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1 | 成都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67 | 2021_2152_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2021 | 成都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68 | 2021_2159_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1 | 广东 | 焊接/动火 | ||
| FD02669 | 2021_2161_熊大海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 2021 | 贵州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70 | 2021_2161_熊大海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 2021 | 贵州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71 | 2021_2178_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与北京华联商厦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1 | 北京 | 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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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673 | 2021_2204_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 2021 | 江苏 | 焊接/动火 | ||
| FD02674 | 2021_2215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三明华瑞房地产合同纠纷案.pdf | 2021 | 福建 | |||
| FD02675 | 2021_2222_曲先生与北京房山区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 2021 | 北京 | 电气 | ||
| FD02676 | 2021_2222_曲先生与北京房山区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 2021 | 北京 | 电气 | ||
| FD02677 | 2021_2225_德州德城区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md | 2021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678 | 2021_2225_德州德城区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pdf | 2021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679 | 2021_2243_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680 | 2021_232_黎某梅失火案.md | 2021 | ||||
| FD02681 | 2021_232_黎某梅失火案.pdf | 2021 | ||||
| FD02682 | 2021_2421_潮州罗某贵无证电焊火灾案.md | 2021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83 | 2021_2421_潮州罗某贵无证电焊火灾案.pdf | 2021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684 | 2021_251_陈某失火案.md | 2021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685 | 2021_251_陈某失火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686 | 2021_252_阙某某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687 | 2021_252_阙某某失火案.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688 | 2021_25_乌海江某电热毯短路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689 | 2021_25_乌海江某电热毯短路失火案.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690 | 2021_2666_周某某禁火期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2691 | 2021_268_杨文某等失火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692 | 2021_2700_仰某梅等失火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693 | 2021_2721_周某某烟头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2694 | 2021_2734_龚某平乐祭祀失火案.md | 2021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695 | 2021_2734_龚某平乐祭祀失火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696 | 2021_2736_谢某军祁连山祭祀失火案.md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697 | 2021_2736_谢某军祁连山祭祀失火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698 | 2021_2737_高某某等五人失火案.md | 2021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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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700 | 2021_2755_龙南钟某某烧蚂蚁窝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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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702 | 2021_2773_景宁林某烧茅草失火案.md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703 | 2021_2773_景宁林某烧茅草失火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704 | 2021_278_王某富等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 | |||
| FD02705 | 2021_278_王某富等失火案.pdf | 2021 | 燃气/爆炸 | |||
| FD02706 | 2021_2804_会宁王某丢弃烟头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707 | 2021_2804_会宁王某丢弃烟头失火案.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708 | 2021_2805_海南胡某照丢烟头失火案.md | 2021 | 海南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709 | 2021_2806_海南李某良熏蜂失火案.md | 2021 | 海南 | |||
| FD02710 | 2021_2806_海南李某良熏蜂失火案.pdf | 2021 | 海南 | |||
| FD02711 | 2021_2811_闽清张某甲耕田抽烟失火案.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712 | 2021_288_张三失火案.pdf | 2021 | ||||
| FD02713 | 2021_292_汪某某失火案.pdf | 2021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714 | 2021_294_朱某梅失火案.pdf | 2021 | ||||
| FD02715 | 2021_295_杜立玖失火案.md | 2021 | ||||
| FD02716 | 2021_295_杜立玖失火案.pdf | 2021 | ||||
| FD02717 | 2021_2_北京刘某周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21 | 北京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18 | 2021_2_北京刘某周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21 | 北京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19 | 2021_3001_陈某与林某等出租房烟头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1 | 吸烟 | |||
| FD02720 | 2021_3001_陈某与林某等出租房烟头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1 | 吸烟 | |||
| FD02721 | 2021_3005_骏某公司与之佳某公司新能源电池自燃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1 | 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危化/自燃 | ||
| FD02722 | 2021_3005_骏某公司与之佳某公司新能源电池自燃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1 | 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危化/自燃 | ||
| FD02723 | 2021_300_李某良失火案.md | 2021 | ||||
| FD02724 | 2021_301_陶某失火案.md | 2021 | 电气 | |||
| FD02725 | 2021_301_陶某失火案.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726 | 2021_3047_李某某、刘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及A、B物业楼上火灾水浸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21 | ||||
| FD02727 | 2021_3047_李某某、刘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及A、B物业楼上火灾水浸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21 | ||||
| FD02728 | 2021_3057_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1 | 电气;纵火 | |||
| FD02729 | 2021_3057_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1 | 电气;纵火 | |||
| FD02730 | 2021_3072_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1 | 电气;吸烟 | |||
| FD02731 | 2021_3072_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1 | 电气;吸烟 | |||
| FD02732 | 2021_3075_小刘诉小孙等健康权纠纷案(酒店电动车楼道充电起火逃生受伤).md | 2021 | 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
| FD02733 | 2021_3075_小刘诉小孙等健康权纠纷案(酒店电动车楼道充电起火逃生受伤).pdf | 2021 | 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
| FD02734 | 2021_3091_安吉县某小区楼梯间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4人受伤200余万).md | 2021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 | ||
| FD02735 | 2021_3091_安吉县某小区楼梯间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4人受伤200余万).pdf | 2021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 | ||
| FD02736 | 2021_3121_赵某家属诉牟某等侵权责任案(自建房堆放废品火灾致死).md | 2021 | 亡人/致死 | 住宅/民房 | 电气 | |
| FD02737 | 2021_3121_赵某家属诉牟某等侵权责任案(自建房堆放废品火灾致死).pdf | 2021 | 亡人/致死 | 住宅/民房 | 电气 | |
| FD02738 | 2021_312_王某、钱某失火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39 | 2021_312_王某、钱某失火案.pdf | 2021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40 | 2021_315_王某芝失火案.md | 2021 | ||||
| FD02741 | 2021_315_王某芝失火案.pdf | 2021 | ||||
| FD02742 | 2021_3253_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md | 2021 | 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
| FD02743 | 2021_3253_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pdf | 2021 | 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
| FD02744 | 2021_3289_某橱柜公司赔偿徐某刘某火灾损失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2745 | 2021_3294_绥化物业消防设备缺失致伤案.md | 2021 | ||||
| FD02746 | 2021_3294_绥化物业消防设备缺失致伤案.pdf | 2021 | ||||
| FD02747 | 2021_379_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md | 2021 | 四川 | 吸烟 | ||
| FD02748 | 2021_379_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pdf | 2021 | 四川 | 吸烟 | ||
| FD02749 | 2021_388_叶某某失火案(南雄).md | 2021 | ||||
| FD02750 | 2021_38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车失火案.md | 2021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51 | 2021_38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车失火案.pdf | 2021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52 | 2021_400_陈某某失火案(武义扫墓).md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753 | 2021_400_陈某某失火案(武义扫墓).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754 | 2021_40_广西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失火案.md | 2021 | 广西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755 | 2021_40_广西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失火案.pdf | 2021 | 广西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756 | 2021_422_叶某伟等六人失火案(西宁).md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757 | 2021_428_胡某照失火案(昌江).pdf | 2021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758 | 2021_435_李某失火案(大足爆竹).pdf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759 | 2021_47_鸡西陶某改装电路电气故障失火案.md | 2021 | 电气 | |||
| FD02760 | 2021_47_鸡西陶某改装电路电气故障失火案.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761 | 2021_487_斯春雨、张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md | 2021 | ||||
| FD02762 | 2021_487_斯春雨、张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pdf | 2021 | ||||
| FD02763 | 2021_501_乌鲁木齐礼花弹击穿玻璃引发火灾案(谢某诉程某).md | 2021 | ||||
| FD02764 | 2021_501_乌鲁木齐礼花弹击穿玻璃引发火灾案(谢某诉程某).pdf | 2021 | ||||
| FD02765 | 2021_542_湟中李某焚烧杂草烧云杉赔偿案.md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766 | 2021_542_湟中李某焚烧杂草烧云杉赔偿案.pdf | 2021 | 用火不慎 | |||
| FD02767 | 2021_557_牡丹江永丰木业L某某雷电火灾案.md | 2021 | ||||
| FD02768 | 2021_557_牡丹江永丰木业L某某雷电火灾案.pdf | 2021 | ||||
| FD02769 | 2021_623_杨某、邓某与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md | 2021 | 电气 | |||
| FD02770 | 2021_623_杨某、邓某与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771 | 2021_637_泉州鲤城大楼起火殃及豪车案.md | 2021 | 电气 | |||
| FD02772 | 2021_637_泉州鲤城大楼起火殃及豪车案.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773 | 2021_644_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重庆 | |||
| FD02774 | 2021_656_盛某居与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学校/幼儿园 | |||
| FD02775 | 2021_656_盛某居与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学校/幼儿园 | |||
| FD02776 | 2021_659_郑某銮与钟某财、钟某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77 | 2021_662_莫军夫妻与万某某、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778 | 2021_668_王某与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
| FD02779 | 2021_668_王某与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1 | ||||
| FD02780 | 2021_696_李冬梅家属、梁宁与韦文、黄坚生命权纠纷.md | 2021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81 | 2021_696_李冬梅家属、梁宁与韦文、黄坚生命权纠纷.pdf | 2021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82 | 2021_697_赵某家属与牟某、张氏三兄弟生命权纠纷.md | 2021 | 电气 | |||
| FD02783 | 2021_697_赵某家属与牟某、张氏三兄弟生命权纠纷.pdf | 2021 | 电气 | |||
| FD02784 | 2021_705_刘某与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md | 2021 | ||||
| FD02785 | 2021_705_刘某与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21 | ||||
| FD02786 | 2021_706_黎晓家属与吴德海、陈有红生命权纠纷.md | 2021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87 | 2021_706_黎晓家属与吴德海、陈有红生命权纠纷.pdf | 2021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88 | 2021_718_文某家属与房东吴某生命权纠纷.md | 2021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89 | 2021_718_文某家属与房东吴某生命权纠纷.pdf | 2021 | 电气;用火不慎;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790 | 2021_764_小花与四被告家长健康权纠纷.md | 2021 | ||||
| FD02791 | 2021_764_小花与四被告家长健康权纠纷.pdf | 2021 | ||||
| FD02792 | 2021_771_顾某飞线充电致租客及邻居财产损失案.md | 2021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 | ||
| FD02793 | 2021_771_顾某飞线充电致租客及邻居财产损失案.pdf | 2021 | 电动车/电池 | 电气 | ||
| FD02794 | 2021_77_赤峰元宝山汪某某电焊仓库失火案.pdf | 2021 | 仓库/物流 | 纵火 | ||
| FD02795 | 2021_788_房山贺某消防设施失修物业担责案.md | 2021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2796 | 2021_796_北京房山杨某用火不当继承人赔偿案.md | 2021 | 北京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
| FD02797 | 2021_吉林长春鲁某滥用职权李氏婚纱梦想城火灾案.md | 2021 | 长春 | |||
| FD02798 | 2021_山西沁水柳卫生玩忽职守森林火灾案.md | 2021 | 山西 | |||
| FD02799 | 2021_江苏_和某某公司与海某某公司等仓库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 2021 | 江苏 | 仓库/物流 | 电气 | |
| FD02800 | 2022_1098_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2801 | 2022_1098_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2802 | 2022_1099_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纵火 | |||
| FD02803 | 2022_1100_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804 | 2022_1100_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805 | 2022_1104_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
| FD02806 | 2022_1105_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807 | 2022_1106_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808 | 2022_1106_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809 | 2022_1107_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
| FD02810 | 2022_1107_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
| FD02811 | 2022_1108_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2812 | 2022_1108_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吸烟;纵火 | |||
| FD02813 | 2022_1109_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
| FD02814 | 2022_1109_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2815 | 2022_1116_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危化/自燃 | |||
| FD02816 | 2022_1116_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危化/自燃 | |||
| FD02817 | 2022_1120_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 | |||
| FD02818 | 2022_1120_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 | |||
| FD02819 | 2022_1121_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
| FD02820 | 2022_1121_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
| FD02821 | 2022_1122_某公司与石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
| FD02822 | 2022_1123_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纵火 | |||
| FD02823 | 2022_1123_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纵火 | |||
| FD02824 | 2022_1129_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
| FD02825 | 2022_1129_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
| FD02826 | 2022_1138_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
| FD02827 | 2022_1138_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
| FD02828 | 2022_1139_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829 | 2022_1139_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830 | 2022_1153_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 | |||
| FD02831 | 2022_1153_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 | |||
| FD02832 | 2022_1155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 | |||
| FD02833 | 2022_1155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 | |||
| FD02834 | 2022_1156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 | |||
| FD02835 | 2022_1156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 | |||
| FD02836 | 2022_1160_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2837 | 2022_1160_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2838 | 2022_1170_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2839 | 2022_1172_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840 | 2022_1172_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841 | 2022_1173_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
| FD02842 | 2022_1173_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
| FD02843 | 2022_117_樟树张某某氧焊引燃油漆失火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844 | 2022_117_樟树张某某氧焊引燃油漆失火案.pdf | 2022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845 | 2022_1180_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 | |||
| FD02846 | 2022_1180_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 | |||
| FD02847 | 2022_1184_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848 | 2022_1184_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849 | 2022_1187_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2850 | 2022_1187_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2851 | 2022_1191_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吸烟;纵火 | |||
| FD02852 | 2022_1191_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吸烟;纵火 | |||
| FD02853 | 2022_1194_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854 | 2022_1194_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855 | 2022_1198_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2856 | 2022_1198_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电气;纵火 | |||
| FD02857 | 2022_1248_刘某与小鲁新车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2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858 | 2022_1248_刘某与小鲁新车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2 | 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859 | 2022_1258_B饭店与A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2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860 | 2022_1258_B饭店与A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2 | 餐饮/酒店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2861 | 2022_137_杭州滨江顾某医疗仓库烟头失火案.md | 2022 | 杭州 | 仓库/物流 | 吸烟 | |
| FD02862 | 2022_137_杭州滨江顾某医疗仓库烟头失火案.pdf | 2022 | 杭州 | 仓库/物流 | 吸烟 | |
| FD02863 | 2022_159_童某军、程某与黄某辉、张某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md | 2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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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865 | 2022_171_李某与某商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跳楼逃生受伤).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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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867 | 2022_2083_谈某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md | 2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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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869 | 2022_2091_石某贵失火案.md | 2022 | 吸烟 | |||
| FD02870 | 2022_2091_石某贵失火案.pdf | 2022 | 吸烟 | |||
| FD02871 | 2022_2092_李某焚烧积肥引发森林火灾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872 | 2022_2092_李某焚烧积肥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873 | 2022_2114_陈某踏青祭祀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874 | 2022_214_楊某德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875 | 2022_214_楊某德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876 | 2022_2154_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消防改造尾款纠纷案.md | 2022 | 焊接/动火 | |||
| FD02877 | 2022_2154_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消防改造尾款纠纷案.pdf | 2022 | 焊接/动火 | |||
| FD02878 | 2022_2206_甘肃某消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纠纷案.md | 2022 | 甘肃 | |||
| FD02879 | 2022_2206_甘肃某消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纠纷案.pdf | 2022 | 甘肃 | |||
| FD02880 | 2022_2216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合同纠纷案.md | 2022 | 福建 | |||
| FD02881 | 2022_2216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合同纠纷案.pdf | 2022 | 福建 | |||
| FD02882 | 2022_2217_河南省祥安消防与某某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 2022 | 河南 | |||
| FD02883 | 2022_2217_河南省祥安消防与某某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 2022 | 河南 | |||
| FD02884 | 2022_2233_闽侯法院家中失火物业担责案.md | 2022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885 | 2022_2233_闽侯法院家中失火物业担责案.pdf | 2022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886 | 2022_2257_伊川县某汽车维修部诉某汽车修理站财产损害案.md | 2022 | ||||
| FD02887 | 2022_2257_伊川县某汽车维修部诉某汽车修理站财产损害案.pdf | 2022 | ||||
| FD02888 | 2022_2310_深圳长城物业消防通道堵塞致3死赔偿案.pdf | 2022 | 深圳 | 燃气/爆炸 | ||
| FD02889 | 2022_2395_周某、刘某气割火灾案.md | 2022 | 焊接/动火 | |||
| FD02890 | 2022_2395_周某、刘某气割火灾案.pdf | 2022 | 焊接/动火 | |||
| FD02891 | 2022_257_曾某华等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892 | 2022_257_曾某华等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893 | 2022_258_朱某等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894 | 2022_258_朱某等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2895 | 2022_262_杨某尤失火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896 | 2022_262_杨某尤失火案.pdf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897 | 2022_2633_楼下空调间杂物起火引燃楼上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2898 | 2022_2633_楼下空调间杂物起火引燃楼上案.pdf | 2022 | 燃气/爆炸;吸烟 | |||
| FD02899 | 2022_2638_楼道堆放杂物物业清理履职案.md | 2022 | ||||
| FD02900 | 2022_2667_吉次某某维修水管灼烧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901 | 2022_2720_张某某电网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02 | 2022_2720_张某某电网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03 | 2022_2733_郭某某永兴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904 | 2022_2733_郭某某永兴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905 | 2022_2748_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906 | 2022_2748_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pdf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907 | 2022_2749_福鼎詹某保茶园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08 | 2022_2749_福鼎詹某保茶园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09 | 2022_2753_余江徐某某扫墓失火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910 | 2022_2753_余江徐某某扫墓失火案.pdf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2911 | 2022_2760_永兴郭某某上坟丢烟头失火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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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13 | 2022_2761_涟源聂某生烧杂草失火案.md | 2022 | ||||
| FD02914 | 2022_2761_涟源聂某生烧杂草失火案.pdf | 2022 | ||||
| FD02915 | 2022_2763_隆回宁某珍烧秸秆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16 | 2022_2763_隆回宁某珍烧秸秆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17 | 2022_2774_衢州吴某开荒烧荒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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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19 | 2022_2778_丰都秦某烧玉米秆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920 | 2022_2778_丰都秦某烧玉米秆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2921 | 2022_2807_高安郑某扫墓失火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22 | 2022_2807_高安郑某扫墓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23 | 2022_2809_新罗林某丢烟头失火案.md | 2022 | 吸烟 | |||
| FD02924 | 2022_2809_新罗林某丢烟头失火案.pdf | 2022 | 吸烟 | |||
| FD02925 | 2022_2810_蕉城张某某扫墓丢烟头失火案.md | 2022 | 吸烟 | |||
| FD02926 | 2022_282_顾某失火案.md | 2022 | 吸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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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28 | 2022_285_李某某失火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2929 | 2022_291_张某失火案.md | 2022 | ||||
| FD02930 | 2022_291_张某失火案.pdf | 2022 | ||||
| FD02931 | 2022_293_张庆宝失火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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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33 | 2022_2951_刘某与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md | 2022 | 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934 | 2022_2951_刘某与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pdf | 2022 | 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2935 | 2022_298_王某前失火案.md | 2022 | ||||
| FD02936 | 2022_298_王某前失火案.pdf | 2022 | ||||
| FD02937 | 2022_2994_阿正与阿新挖掘机租赁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2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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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39 | 2022_3000_陆某与海某等焚烧秸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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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41 | 2022_3002_林某与滕某出租房电气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2 | 电气;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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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43 | 2022_3020_小安父母与服装店老板儿童玩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2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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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48 | 2022_3053_汤某甲与汤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2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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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50 | 2022_3061_青岛顺丰快运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2 | 青岛 | 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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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53 | 2022_3083_两少女出租屋煤气中毒死亡赔偿案(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责任).pdf | 2022 | 亡人/致死 | 住宅/民房 | 燃气/爆炸 | |
| FD02954 | 2022_30_株洲芦淞宋某某贺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md | 2022 | 仓库/物流 | 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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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56 | 2022_31_金华葛某某无证电焊厂房失火案.md | 2022 | 厂房/车间 | 焊接/动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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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58 | 2022_3287_王某诉某农业公司、刘某火灾财产损害案.md | 2022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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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60 | 2022_3288_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md | 2022 | 储能/新能源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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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62 | 2022_338_冯某王某切割机引燃油泥失火案.md | 2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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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78 | 2022_493_甘肃两少年燃放炮竹致牛棚起火赔偿案.md | 2022 | 甘肃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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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80 | 2022_507_周某花、冯某科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 2022 | 重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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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2982 | 2022_514_吴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83 | 2022_514_吴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84 | 2022_518_长春市九台区租赁房屋火灾责任案(张某诉刘某).md | 2022 | 长春 | 电气 | ||
| FD02985 | 2022_518_长春市九台区租赁房屋火灾责任案(张某诉刘某).pdf | 2022 | 长春 | 电气 | ||
| FD02986 | 2022_536_严明与贵阳远大致远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 2022 | 贵阳 | 电气 | ||
| FD02987 | 2022_536_严明与贵阳远大致远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 2022 | 贵阳 | 电气 | ||
| FD02988 | 2022_544_高唐孙某苗圃上坟烧纸火灾案.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89 | 2022_544_高唐孙某苗圃上坟烧纸火灾案.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2990 | 2022_552_株洲无证电焊引发火灾900余万赔偿案.md | 2022 | 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2991 | 2022_552_株洲无证电焊引发火灾900余万赔偿案.pdf | 2022 | 焊接/动火 | |||
| FD02992 | 2022_554_乳山王英豪诉供电公司雷击火灾案.md | 2022 | ||||
| FD02993 | 2022_554_乳山王英豪诉供电公司雷击火灾案.pdf | 2022 | ||||
| FD02994 | 2022_563_平南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案.md | 2022 | 住宅/民房 | |||
| FD02995 | 2022_563_平南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案.pdf | 2022 | 住宅/民房 | |||
| FD02996 | 2022_5_上海项某云二房东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 2022 | 上海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997 | 2022_5_上海项某云二房东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 2022 | 上海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2998 | 2022_618_万、徐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 2022 | 电气 | |||
| FD02999 | 2022_618_万、徐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 2022 | 电气 | |||
| FD03000 | 2022_622_汝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烟头火灾案.md | 2022 | 吸烟 | |||
| FD03001 | 2022_630_济南槐荫电动车车棚充电火灾案.md | 2022 | 济南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002 | 2022_630_济南槐荫电动车车棚充电火灾案.pdf | 2022 | 济南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003 | 2022_641_福州闽侯物业疏于消防设备赔10万案.md | 2022 | 福州 | |||
| FD03004 | 2022_641_福州闽侯物业疏于消防设备赔10万案.pdf | 2022 | 福州 | |||
| FD03005 | 2022_658_王、王_与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天津 | 电气 | ||
| FD03006 | 2022_658_王、王_与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天津 | 电气 | ||
| FD03007 | 2022_660_廖某与韦某、黄某夫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2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08 | 2022_660_廖某与韦某、黄某夫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2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09 | 2022_689_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 2022 | 河南 | |||
| FD03010 | 2022_689_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22 | 河南 | |||
| FD03011 | 2022_6_天津李某文电动车电瓶充电失火案.md | 2022 | 天津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12 | 2022_6_天津李某文电动车电瓶充电失火案.pdf | 2022 | 天津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13 | 2022_703_某原告与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3014 | 2022_703_某原告与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pdf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3015 | 2022_727_陈某与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3016 | 2022_727_陈某与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pdf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3017 | 2022_735_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3018 | 2022_735_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2 | 用火不慎 | |||
| FD03019 | 2022_736_王某父母、戴某父母与王某甲、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md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3020 | 2022_736_王某父母、戴某父母与王某甲、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 2022 | 燃气/爆炸 | |||
| FD03021 | 2022_743_甲与乙及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md | 2022 | 商场/市场 | 燃气/爆炸 | ||
| FD03022 | 2022_743_甲与乙及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 2022 | 商场/市场 | 燃气/爆炸 | ||
| FD03023 | 2022_75_上海徐汇项某云出租屋电动车失火案.pdf | 2022 | 上海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24 | 2022_763_小红与小明及监护人健康权纠纷.md | 2022 | ||||
| FD03025 | 2022_763_小红与小明及监护人健康权纠纷.pdf | 2022 | ||||
| FD03026 | 2022_848_即墨刘连杰供电线路起火案.md | 2022 | 电气 | |||
| FD03027 | 2022_848_即墨刘连杰供电线路起火案.pdf | 2022 | 电气 | |||
| FD03028 | 2022_857_乌海海勃湾火炉取暖起火案.md | 2022 | ||||
| FD03029 | 2022_857_乌海海勃湾火炉取暖起火案.pdf | 2022 | ||||
| FD03030 | 2022_85_浙江德清冯某王某车间切割失火案.md | 2022 | 浙江 | 厂房/车间 | ||
| FD03031 | 2022_85_浙江德清冯某王某车间切割失火案.pdf | 2022 | 浙江 | 厂房/车间 | ||
| FD03032 | 2022_87_河北定兴许某某仓库明火失火案.md | 2022 | 河北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
| FD03033 | 2022_87_河北定兴许某某仓库明火失火案.pdf | 2022 | 河北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
| FD03034 | 2022_9_南京卢某电动车改装楼道起火失火案.pdf | 2022 | 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35 | 2022_最高法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_泽某甲草原失火案_红原2·12复盘.md | 2022 | 吸烟;纵火 | |||
| FD03036 | 2023_1103_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037 | 2023_1103_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038 | 2023_1105_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039 | 2023_1110_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 FD03040 | 2023_1110_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
| FD03041 | 2023_1115_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纵火 | |||
| FD03042 | 2023_1115_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纵火 | |||
| FD03043 | 2023_1128_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纵火 | |||
| FD03044 | 2023_1128_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纵火 | |||
| FD03045 | 2023_1130_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广西 | 电气;纵火 | ||
| FD03046 | 2023_1130_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广西 | 电气;纵火 | ||
| FD03047 | 2023_1137_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河南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3048 | 2023_1137_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河南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3049 | 2023_1141_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 | |||
| FD03050 | 2023_1141_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051 | 2023_1151_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md | 2023 | ||||
| FD03052 | 2023_1151_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pdf | 2023 | ||||
| FD03053 | 2023_1152_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焊接/动火 | |||
| FD03054 | 2023_1152_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焊接/动火 | |||
| FD03055 | 2023_1157_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056 | 2023_1157_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057 | 2023_1162_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58 | 2023_1162_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59 | 2023_1169_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纵火 | |||
| FD03060 | 2023_1169_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纵火 | |||
| FD03061 | 2023_116_邹某某点燃油漆失火案.md | 2023 | 纵火 | |||
| FD03062 | 2023_116_邹某某点燃油漆失火案.pdf | 2023 | 纵火 | |||
| FD03063 | 2023_1174_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064 | 2023_1174_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
| FD03065 | 2023_1175_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066 | 2023_1175_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067 | 2023_1178_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68 | 2023_1178_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69 | 2023_1179_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70 | 2023_1179_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71 | 2023_1185_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72 | 2023_1185_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73 | 2023_1186_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74 | 2023_1186_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075 | 2023_1188_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纵火 | |||
| FD03076 | 2023_1188_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纵火 | |||
| FD03077 | 2023_1195_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md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078 | 2023_1195_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079 | 2023_1196_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080 | 2023_1196_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081 | 2023_1197_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 | |||
| FD03082 | 2023_1197_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083 | 2023_1201_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084 | 2023_1201_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085 | 2023_1267_物业公司与李某、刘某新能源过充火灾纠纷.md | 2023 | 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086 | 2023_1267_物业公司与李某、刘某新能源过充火灾纠纷.pdf | 2023 | 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087 | 2023_1271_宜春某物流营业部与江西省某智能科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3 | 江西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88 | 2023_1271_宜春某物流营业部与江西省某智能科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3 | 江西 | 仓库/物流 | 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89 | 2023_1279_朱某与黄某堆放杂物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3 | ||||
| FD03090 | 2023_1291_杨某、徐某与普某某等未成年人烤火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3 | ||||
| FD03091 | 2023_1291_杨某、徐某与普某某等未成年人烤火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3 | ||||
| FD03092 | 2023_1438_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财产基本险秸秆自燃案.pdf | 2023 | 危化/自燃 | |||
| FD03093 | 2023_179_舒林与杭州祥润装饰公司、湖南真诚智慧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动晾衣架火灾).md | 2023 | 杭州 | 电气 | ||
| FD03094 | 2023_179_舒林与杭州祥润装饰公司、湖南真诚智慧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动晾衣架火灾).pdf | 2023 | 杭州 | 电气 | ||
| FD03095 | 2023_18_郴州北湖刘某江周某融非法改装电池失火案.md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96 | 2023_18_郴州北湖刘某江周某融非法改装电池失火案.pdf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97 | 2023_1_北京周某室内锂电池充电失火案.md | 2023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98 | 2023_1_北京周某室内锂电池充电失火案.pdf | 2023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099 | 2023_2082_谢某某烧渣滓引发森林火灾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100 | 2023_2082_谢某某烧渣滓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101 | 2023_2103_刘某彬上坟祭祀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102 | 2023_2103_刘某彬上坟祭祀失火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103 | 2023_2147_四川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四川 | 焊接/动火 | ||
| FD03104 | 2023_2147_四川思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隆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四川 | 焊接/动火 | ||
| FD03105 | 2023_2149_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上海 | 焊接/动火 | ||
| FD03106 | 2023_2149_上海旭远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定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上海 | 焊接/动火 | ||
| FD03107 | 2023_2150_黄浩祥与刘小龙、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广州 | 焊接/动火 | ||
| FD03108 | 2023_2150_黄浩祥与刘小龙、广州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广州 | 焊接/动火 | ||
| FD03109 | 2023_2153_上海奉贤区某消防工程分包尾款纠纷案.md | 2023 | 上海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110 | 2023_2153_上海奉贤区某消防工程分包尾款纠纷案.pdf | 2023 | 上海 | 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111 | 2023_2156_张某与A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
| FD03112 | 2023_2156_张某与A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
| FD03113 | 2023_2159_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2023 | 广东 | 焊接/动火 | ||
| FD03114 | 2023_219_何某明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15 | 2023_219_何某明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16 | 2023_21_新疆阿勒泰杨某某电焊菌棚失火案.md | 2023 | 新疆 | 焊接/动火 | ||
| FD03117 | 2023_21_新疆阿勒泰杨某某电焊菌棚失火案.pdf | 2023 | 新疆 | 焊接/动火 | ||
| FD03118 | 2023_2205_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物业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上海 | |||
| FD03119 | 2023_2205_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物业消防系统维修保养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上海 | |||
| FD03120 | 2023_220_魏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21 | 2023_220_魏某某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22 | 2023_221_赵某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23 | 2023_221_赵某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24 | 2023_2246_上海浦东新区某消防承揽合同纠纷案.md | 2023 | 上海 | |||
| FD03125 | 2023_2246_上海浦东新区某消防承揽合同纠纷案.pdf | 2023 | 上海 | |||
| FD03126 | 2023_2263_张某诉王某等财产损害案.md | 2023 | ||||
| FD03127 | 2023_2263_张某诉王某等财产损害案.pdf | 2023 | ||||
| FD03128 | 2023_2264_谢某陈某诉物业公司新能源车位火灾责任案.md | 2023 | 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129 | 2023_2264_谢某陈某诉物业公司新能源车位火灾责任案.pdf | 2023 | 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130 | 2023_228_刘某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31 | 2023_228_刘某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32 | 2023_229_刘某亮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33 | 2023_229_刘某亮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34 | 2023_230_聂某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35 | 2023_230_聂某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36 | 2023_233_包创明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37 | 2023_233_包创明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38 | 2023_234_何太春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39 | 2023_234_何太春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40 | 2023_235_蒙某院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41 | 2023_235_蒙某院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42 | 2023_236_覃某昌失火案.md | 2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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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144 | 2023_237_潘某昇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45 | 2023_237_潘某昇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46 | 2023_23_成都简阳李某某商铺油锅失火案.md | 2023 | 成都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147 | 2023_23_成都简阳李某某商铺油锅失火案.pdf | 2023 | 成都 | 燃气/爆炸;危化/自燃 | ||
| FD03148 | 2023_241_张某区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49 | 2023_241_张某区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50 | 2023_242_潘某群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51 | 2023_242_潘某群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52 | 2023_243_罗某群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53 | 2023_243_罗某群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54 | 2023_244_蓝某贤失火案.md | 2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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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156 | 2023_2453_都昌某特种设备公司液化气瓶排放火灾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157 | 2023_2453_都昌某特种设备公司液化气瓶排放火灾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158 | 2023_2454_资溪某木制品公司烘干房火灾案.md | 2023 | ||||
| FD03159 | 2023_245_蓝某春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60 | 2023_245_蓝某春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61 | 2023_246_谢某荣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62 | 2023_246_谢某荣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63 | 2023_247_潘某香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64 | 2023_247_潘某香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65 | 2023_250_周某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166 | 2023_250_周某失火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167 | 2023_260_李賢球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68 | 2023_260_李賢球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69 | 2023_2624_空调外机泄漏引发火灾侵权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170 | 2023_2624_空调外机泄漏引发火灾侵权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171 | 2023_2634_邻屋柴草火灾调解赔偿案.md | 2023 | ||||
| FD03172 | 2023_2634_邻屋柴草火灾调解赔偿案.pdf | 2023 | ||||
| FD03173 | 2023_263_农某胜失火案.md | 2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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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175 | 2023_264_欧某甲失火案.md | 2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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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177 | 2023_2665_冉某疫木焚烧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178 | 2023_2667_吉次某某维修水管灼烧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179 | 2023_266_陈某兰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80 | 2023_266_陈某兰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81 | 2023_269_馬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182 | 2023_269_馬某某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183 | 2023_2715_罗某某鞭炮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184 | 2023_2715_罗某某鞭炮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185 | 2023_2723_李某罗定祭祀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186 | 2023_2725_胡某某罗田祭祀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187 | 2023_2725_胡某某罗田祭祀失火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188 | 2023_2727_刘某石门烟头失火案.md | 2023 | 吸烟 | |||
| FD03189 | 2023_2727_刘某石门烟头失火案.pdf | 2023 | 吸烟 | |||
| FD03190 | 2023_2728_王某某保山烟头失火案.md | 2023 | 吸烟;纵火 | |||
| FD03191 | 2023_2728_王某某保山烟头失火案.pdf | 2023 | 吸烟;纵火 | |||
| FD03192 | 2023_2729_何某普安烟头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193 | 2023_2729_何某普安烟头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194 | 2023_2771_石棉宿某烧杂草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195 | 2023_2771_石棉宿某烧杂草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196 | 2023_2792_南城张某才烧田埂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197 | 2023_2792_南城张某才烧田埂失火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198 | 2023_280_曹某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 | |||
| FD03199 | 2023_280_曹某失火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 | |||
| FD03200 | 2023_2810_蕉城张某某扫墓丢烟头失火案.pdf | 2023 | 吸烟 | |||
| FD03201 | 2023_281_程某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02 | 2023_281_程某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03 | 2023_285_李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04 | 2023_292_汪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205 | 2023_2973_谢某、陈某与物业公司新能源车超时充电火灾案.md | 2023 | 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206 | 2023_2974_邝某夫妇与张某电动车入户充电火灾案.md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207 | 2023_2974_邝某夫妇与张某电动车入户充电火灾案.pdf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208 | 2023_297_龚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209 | 2023_297_龚某某失火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210 | 2023_299_梁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211 | 2023_299_梁某某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212 | 2023_304_罗某艾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213 | 2023_304_罗某艾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214 | 2023_305_张某光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15 | 2023_3065_王女士与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3 | 吸烟 | |||
| FD03216 | 2023_3065_王女士与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3 | 吸烟 | |||
| FD03217 | 2023_3085_李女士诉A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丧事爆竹炸伤左眼七级伤残).md | 2023 | ||||
| FD03218 | 2023_3085_李女士诉A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丧事爆竹炸伤左眼七级伤残).pdf | 2023 | ||||
| FD03219 | 2023_310_杜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220 | 2023_310_杜某某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221 | 2023_311_钱某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22 | 2023_311_钱某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23 | 2023_3133_阮某父子诉供电公司、房东齐某侵权责任案(鱼竿触碰高压线触电烧伤).md | 2023 | 电气 | |||
| FD03224 | 2023_3133_阮某父子诉供电公司、房东齐某侵权责任案(鱼竿触碰高压线触电烧伤).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225 | 2023_3138_钟某诉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婚礼花炮炸伤).md | 2023 | ||||
| FD03226 | 2023_3138_钟某诉刘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婚礼花炮炸伤).pdf | 2023 | ||||
| FD03227 | 2023_314_高玉梅失火案.md | 2023 | ||||
| FD03228 | 2023_314_高玉梅失火案.pdf | 2023 | ||||
| FD03229 | 2023_3207_新能源车超时充电致火灾物业公司案.md | 2023 | 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230 | 2023_3207_新能源车超时充电致火灾物业公司案.pdf | 2023 | 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231 | 2023_323_谭某某电焊焊渣引发火灾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232 | 2023_323_谭某某电焊焊渣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 2023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233 | 2023_327_张某焚烧杨柳絮引发连环火灾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34 | 2023_333_赵某阳台供桌烧香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35 | 2023_333_赵某阳台供桌烧香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36 | 2023_336_周某电动车电池充电爆炸失火案.md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237 | 2023_336_周某电动车电池充电爆炸失火案.pdf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238 | 2023_353_叶某某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39 | 2023_354_马某某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40 | 2023_354_马某某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41 | 2023_364_黄某红失火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242 | 2023_368_卢某某失火案(江川).md | 2023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243 | 2023_368_卢某某失火案(江川).pdf | 2023 | 用火不慎;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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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245 | 2023_369_李某某失火案(元谋).pdf | 2023 | 焊接/动火 | |||
| FD03246 | 2023_36_承德丰宁宋某来电气短路失火案.md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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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248 | 2023_391_黄某新失火案(梅县).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249 | 2023_422_叶某伟等六人失火案(西宁).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250 | 2023_429_小芳失火案(五华).md | 2023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251 | 2023_429_小芳失火案(五华).pdf | 2023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252 | 2023_433_韩某失火案(内乡).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53 | 2023_433_韩某失火案(内乡).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54 | 2023_434_任某彬失火案(新密).md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55 | 2023_434_任某彬失火案(新密).pdf | 2023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256 | 2023_441_卢某某失火案(长顺).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57 | 2023_441_卢某某失火案(长顺).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58 | 2023_444_林某失火案(浦城烧荒).md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259 | 2023_444_林某失火案(浦城烧荒).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260 | 2023_447_陈某失火案(宜州祭祀).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61 | 2023_447_陈某失火案(宜州祭祀).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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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264 | 2023_449_罗某某失火案(西林).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65 | 2023_449_罗某某失火案(西林).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66 | 2023_450_黄某音失火案(德保).md | 2023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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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268 | 2023_451_陈某兰失火案(天峨).md | 2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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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270 | 2023_45_湖北利川谭某某电焊厂房失火案.md | 2023 | 湖北 | 厂房/车间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271 | 2023_45_湖北利川谭某某电焊厂房失火案.pdf | 2023 | 湖北 | 厂房/车间 | 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272 | 2023_465_吴某某失火案(惠水).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73 | 2023_465_吴某某失火案(惠水).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274 | 2023_46_长春南关杜某某公寓电热故障失火案.md | 2023 | 长春 | |||
| FD03275 | 2023_46_长春南关杜某某公寓电热故障失火案.pdf | 2023 | 长春 | |||
| FD03276 | 2023_479_梅某与北京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 2023 | 西安 | 危化/自燃 | ||
| FD03277 | 2023_479_梅某与北京某某公司西安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 2023 | 西安 | 危化/自燃 | ||
| FD03278 | 2023_485_郑州诉文昌清澜金狮电动车店、张明财产损害赔偿.md | 2023 | 郑州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279 | 2023_485_郑州诉文昌清澜金狮电动车店、张明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23 | 郑州 | 电动车/电池 | ||
| FD03280 | 2023_4_西安赵某阳台烧香失火案.md | 2023 | 西安 | |||
| FD03281 | 2023_4_西安赵某阳台烧香失火案.pdf | 2023 | 西安 | |||
| FD03282 | 2023_522_李某、某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md | 2023 | 黑龙江 | 电气 | ||
| FD03283 | 2023_522_李某、某黑龙江省某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23 | 黑龙江 | 电气 | ||
| FD03284 | 2023_524_王某某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等财产损害赔偿(太古街火灾).md | 2023 | 哈尔滨 | |||
| FD03285 | 2023_524_王某某与哈尔滨市聚兴城市建设等财产损害赔偿(太古街火灾).pdf | 2023 | 哈尔滨 | |||
| FD03286 | 2023_525_乌海小区车棚起火居民损失案(刘某、孙某诉物业).md | 2023 | 电气 | |||
| FD03287 | 2023_525_乌海小区车棚起火居民损失案(刘某、孙某诉物业).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288 | 2023_530_昆明骏宇仓储8.12火灾财产损失案(贺金东公告).md | 2023 | 昆明 | |||
| FD03289 | 2023_530_昆明骏宇仓储8.12火灾财产损失案(贺金东公告).pdf | 2023 | 昆明 | |||
| FD03290 | 2023_535_贵阳乌当区楼上楼下火灾水渍损害案.md | 2023 | 贵阳 | |||
| FD03291 | 2023_535_贵阳乌当区楼上楼下火灾水渍损害案.pdf | 2023 | 贵阳 | |||
| FD03292 | 2023_570_辽宁李某家中油锅起火物业赔偿案.md | 2023 | 辽宁 | 燃气/爆炸 | ||
| FD03293 | 2023_570_辽宁李某家中油锅起火物业赔偿案.pdf | 2023 | 辽宁 | 燃气/爆炸 | ||
| FD03294 | 2023_577_彭某某、李某某与余姚商贸公司电热水袋火灾案.md | 2023 | 电气 | |||
| FD03295 | 2023_577_彭某某、李某某与余姚商贸公司电热水袋火灾案.pdf | 2023 | 电气 | |||
| FD03296 | 2023_584_江苏小区起火电梯进水维修费案(老李诉物业).pdf | 2023 | 江苏 | 电气 | ||
| FD03297 | 2023_608_于某友与中国某某集团唐山供电段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298 | 2023_608_于某友与中国某某集团唐山供电段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 2023 | 电气;焊接/动火 | |||
| FD03299 | 2023_60_北京丰台周某电动车电池失火案.md | 2023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00 | 2023_60_北京丰台周某电动车电池失火案.pdf | 2023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01 | 2023_622_汝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烟头火灾案.pdf | 2023 | 吸烟 | |||
| FD03302 | 2023_645_刘××与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
| FD03303 | 2023_645_刘××与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
| FD03304 | 2023_675_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
| FD03305 | 2023_681_受害人家属与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
| FD03306 | 2023_681_受害人家属与某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
| FD03307 | 2023_684_李某与司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
| FD03308 | 2023_684_李某与司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
| FD03309 | 2023_685_徐某与晋某、某燃气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310 | 2023_685_徐某与晋某、某燃气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3 | 燃气/爆炸;电气 | |||
| FD03311 | 2023_686_奶某某与某烟花爆竹专营店产品责任纠纷.md | 2023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12 | 2023_701_石某与李某、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md | 2023 | 燃气/爆炸 | |||
| FD03313 | 2023_701_石某与李某、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 2023 | 燃气/爆炸 | |||
| FD03314 | 2023_70_北京朝阳孟某飞线充电失火案.md | 2023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15 | 2023_70_北京朝阳孟某飞线充电失火案.pdf | 2023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16 | 2023_711_艾某某与某网吧、李某某健康权纠纷.md | 2023 | 娱乐/网吧 | |||
| FD03317 | 2023_711_艾某某与某网吧、李某某健康权纠纷.pdf | 2023 | 娱乐/网吧 | |||
| FD03318 | 2023_72_河北丰宁宋某来电气线路短路失火案.md | 2023 | 河北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19 | 2023_72_河北丰宁宋某来电气线路短路失火案.pdf | 2023 | 河北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20 | 2023_74_成都李某某商铺油锅失火案.md | 2023 | 成都 | 燃气/爆炸 | ||
| FD03321 | 2023_74_成都李某某商铺油锅失火案.pdf | 2023 | 成都 | 燃气/爆炸 | ||
| FD03322 | 2023_75_上海徐汇项某云出租屋电动车失火案.md | 2023 | 上海 | 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23 | 2023_761_陈某某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 2023 | 焊接/动火 | |||
| FD03324 | 2023_769_李某与朱某、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325 | 2023_769_李某与朱某、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326 | 2023_772_王某楼道违规充电起火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23 | 电动车/电池 | 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327 | 2023_776_北京朝阳侯某某网购电池起火案.md | 2023 | 北京 | 电动车/电池 | 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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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329 | 2023_77_赤峰元宝山汪某某电焊仓库失火案.md | 2023 | 仓库/物流 | 纵火 | ||
| FD03330 | 2023_798_龙山朱某某熏腊肉烧毁木屋调解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331 | 2023_798_龙山朱某某熏腊肉烧毁木屋调解案.pdf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332 | 2023_826_寿县彩钢瓦厂房租赁火灾调解案.md | 2023 | 厂房/车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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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334 | 2023_827_南谯王某孙某接线板起火案.md | 2023 | 电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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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336 | 2023_829_西安新城修理厂彩钢房火灾案.md | 2023 | 西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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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338 | 2023_850_汨罗某厂电焊作业起火案.md | 2023 | ||||
| FD03339 | 2023_850_汨罗某厂电焊作业起火案.pdf | 2023 | ||||
| FD03340 | 2023_851_朝阳双塔董某垃圾车起火案.md | 2023 | ||||
| FD03341 | 2023_851_朝阳双塔董某垃圾车起火案.pdf | 2023 | ||||
| FD03342 | 2023_852_虹口冷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 2023 | 仓库/物流 | |||
| FD03343 | 2023_852_虹口冷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 2023 | 仓库/物流 | |||
| FD03344 | 2023_910_上海虹口冷库火灾仓储费纠纷.md | 2023 | 上海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3345 | 2023_910_上海虹口冷库火灾仓储费纠纷.pdf | 2023 | 上海 | 仓库/物流 | 电气;纵火 | |
| FD03346 | 2023_913_电线短路烧毁餐厅用户担责.md | 2023 | 餐饮/酒店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347 | 2023_913_电线短路烧毁餐厅用户担责.pdf | 2023 | 餐饮/酒店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348 | 2023_931_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烟头起火.md | 2023 | 吸烟 | |||
| FD03349 | 2023_931_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烟头起火.pdf | 2023 | 吸烟 | |||
| FD03350 | 2023_最高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典型案例_含王某前失火案.md | 2023 | 用火不慎 | |||
| FD03351 | 2024_1097_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352 | 2024_1122_某公司与石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 2024 | 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
| FD03353 | 2024_1167_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md | 2024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354 | 2024_123_桐乡朱某燕燃放烟花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 | |||
| FD03355 | 2024_123_桐乡朱某燕燃放烟花失火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 | |||
| FD03356 | 2024_1274_李某与蒋某等高空坠落火种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 2024 | 吸烟 | |||
| FD03357 | 2024_1274_李某与蒋某等高空坠落火种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 2024 | 吸烟 | |||
| FD03358 | 2024_144_陈某某、王某某与王某一、赫某某生命权纠纷(邻居火灾浓烟致死).md | 2024 | 亡人/致死 | 电气;纵火 | ||
| FD03359 | 2024_144_陈某某、王某某与王某一、赫某某生命权纠纷(邻居火灾浓烟致死).pdf | 2024 | 亡人/致死 | 电气;纵火 | ||
| FD03360 | 2024_146_唐某1、唐某2因火灾坠楼死亡生命权纠纷(上海502室火灾).md | 2024 | 上海 | 亡人/致死 | ||
| FD03361 | 2024_146_唐某1、唐某2因火灾坠楼死亡生命权纠纷(上海502室火灾).pdf | 2024 | 上海 | 亡人/致死 | ||
| FD03362 | 2024_156_处置吹风机自燃引发的火灾不当殃及邻居产品责任纠纷.md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363 | 2024_156_处置吹风机自燃引发的火灾不当殃及邻居产品责任纠纷.pdf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364 | 2024_174_李某与蒋某、某物业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深圳17B阳台火灾).md | 2024 | 深圳 | 吸烟 | ||
| FD03365 | 2024_174_李某与蒋某、某物业公司高空抛物坠物损害责任纠纷(深圳17B阳台火灾).pdf | 2024 | 深圳 | 吸烟 | ||
| FD03366 | 2024_2043_惠安某物业使用不合格室内消火栓案.pdf | 2024 | ||||
| FD03367 | 2024_2151_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 2024 | 沈阳 | 焊接/动火 | ||
| FD03368 | 2024_2151_沈阳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恒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 2024 | 沈阳 | 焊接/动火 | ||
| FD03369 | 2024_2160_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 2024 | 上海 | 焊接/动火 | ||
| FD03370 | 2024_2160_上海某某公司与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 2024 | 上海 | 焊接/动火 | ||
| FD03371 | 2024_2228_滨湖法院B物业无锡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赔偿案.md | 2024 | 无锡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372 | 2024_2228_滨湖法院B物业无锡分公司消防栓无水赔偿案.pdf | 2024 | 无锡 | 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373 | 2024_2247_上海崇明区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md | 2024 | 上海 | |||
| FD03374 | 2024_2247_上海崇明区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pdf | 2024 | 上海 | |||
| FD03375 | 2024_2268_卓远货运诉运通公司等财产损害案.md | 2024 | ||||
| FD03376 | 2024_2268_卓远货运诉运通公司等财产损害案.pdf | 2024 | ||||
| FD03377 | 2024_231_陈某某失火案.md | 2024 | ||||
| FD03378 | 2024_231_陈某某失火案.pdf | 2024 | ||||
| FD03379 | 2024_238_赵国清失火案.md | 2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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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381 | 2024_239_刘全兴失火案.md | 2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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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383 | 2024_240_刘全章失火案.md | 20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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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385 | 2024_2431_咸宁李某、刘某无证电焊火灾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3386 | 2024_2431_咸宁李某、刘某无证电焊火灾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 | |||
| FD03387 | 2024_2432_金华婺城贺某某气割火灾案.md | 2024 | 焊接/动火 | |||
| FD03388 | 2024_2432_金华婺城贺某某气割火灾案.pdf | 2024 | 焊接/动火 | |||
| FD03389 | 2024_2454_资溪某木制品公司烘干房火灾案.pdf | 2024 | ||||
| FD03390 | 2024_248_丁某秀失火案.md | 2024 | ||||
| FD03391 | 2024_248_丁某秀失火案.pdf | 2024 | ||||
| FD03392 | 2024_2504_重庆丰都前建物业设施及高层值班案.md | 2024 | 重庆 | |||
| FD03393 | 2024_2504_重庆丰都前建物业设施及高层值班案.pdf | 2024 | 重庆 | |||
| FD03394 | 2024_2627_擅用邻居毛坯房堆杂物引发火灾案.md | 2024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395 | 2024_2627_擅用邻居毛坯房堆杂物引发火灾案.pdf | 2024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396 | 2024_2665_冉某疫木焚烧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397 | 2024_2712_石某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398 | 2024_2712_石某失火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纵火 | |||
| FD03399 | 2024_2713_陈某某焚渣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00 | 2024_2713_陈某某焚渣失火案.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01 | 2024_2714_刘某鞭炮失火案.md | 2024 | ||||
| FD03402 | 2024_2714_刘某鞭炮失火案.pdf | 2024 | ||||
| FD03403 | 2024_2719_卞某烧钱纸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04 | 2024_2719_卞某烧钱纸失火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05 | 2024_2739_王某某岚山烟花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
| FD03406 | 2024_2754_瑞昌陈某某祭祀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07 | 2024_2754_瑞昌陈某某祭祀失火案.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08 | 2024_2758_宜州韦某仙甘蔗地失火案.md | 2024 | ||||
| FD03409 | 2024_2758_宜州韦某仙甘蔗地失火案.pdf | 2024 | ||||
| FD03410 | 2024_2765_三都叶某某野外用火失火案.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11 | 2024_2777_重庆渝北罗某某放牛丢烟头失火案.md | 2024 | 重庆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412 | 2024_2777_重庆渝北罗某某放牛丢烟头失火案.pdf | 2024 | 重庆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413 | 2024_2779_丰都冉某烧病虫林木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14 | 2024_2779_丰都冉某烧病虫林木失火案.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15 | 2024_2785_泌阳张某某上坟烧纸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416 | 2024_2785_泌阳张某某上坟烧纸失火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417 | 2024_2788_巢湖王大祭祖烧纸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18 | 2024_2788_巢湖王大祭祖烧纸失火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19 | 2024_2794_黔南郑某上坟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20 | 2024_2794_黔南郑某上坟失火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21 | 2024_2803_新宾王某烧玉米秸秆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22 | 2024_2803_新宾王某烧玉米秸秆失火案.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23 | 2024_2811_闽清张某甲耕田抽烟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424 | 2024_2972_向某与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425 | 2024_2972_向某与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pdf | 2024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
| FD03426 | 2024_2973_谢某、陈某与物业公司新能源车超时充电火灾案.pdf | 2024 | 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427 | 2024_3016_万某某、吴某与张某承租违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4 | ||||
| FD03428 | 2024_3016_万某某、吴某与张某承租违建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4 | ||||
| FD03429 | 2024_3022_小熊电器与湖南中仓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仓储货物烧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4 | 湖南 | |||
| FD03430 | 2024_3022_小熊电器与湖南中仓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仓储货物烧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4 | 湖南 | |||
| FD03431 | 2024_305_张某光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32 | 2024_3063_贺某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33 | 2024_3063_贺某与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34 | 2024_306_张某军失火案.md | 2024 | 吸烟 | |||
| FD03435 | 2024_306_张某军失火案.pdf | 2024 | 吸烟 | |||
| FD03436 | 2024_3082_于某某家属诉林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出租屋火灾致死).md | 2024 | 亡人/致死 | 住宅/民房 | 电气 | |
| FD03437 | 2024_3082_于某某家属诉林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案(出租屋火灾致死).pdf | 2024 | 亡人/致死 | 住宅/民房 | 电气 | |
| FD03438 | 2024_3107_李某诉小陈父母健康权纠纷案(扫墓烧冥币引发山火救火人被灼伤九级伤残).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39 | 2024_3107_李某诉小陈父母健康权纠纷案(扫墓烧冥币引发山火救火人被灼伤九级伤残).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40 | 2024_3117_小陈诉某足浴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拔火罐酒精烧伤).md | 2024 | 娱乐/网吧 | |||
| FD03441 | 2024_3117_小陈诉某足浴店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拔火罐酒精烧伤).pdf | 2024 | 娱乐/网吧 | |||
| FD03442 | 2024_3131_唐忠德一家诉贺兰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案(服装店电表箱火灾一家五口烧伤).md | 2024 | 电气 | |||
| FD03443 | 2024_3131_唐忠德一家诉贺兰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案(服装店电表箱火灾一家五口烧伤).pdf | 2024 | 电气 | |||
| FD03444 | 2024_321_俞某某张某某电焊焊渣引燃仓库失火案.md | 2024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445 | 2024_321_俞某某张某某电焊焊渣引燃仓库失火案.pdf | 2024 | 仓库/物流 | 燃气/爆炸;焊接/动火;纵火 | ||
| FD03446 | 2024_326_林某废品站未断电引发火灾失火案.md | 2024 | 电气;纵火 | |||
| FD03447 | 2024_326_林某废品站未断电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 2024 | 电气;纵火 | |||
| FD03448 | 2024_3278_芜湖吹风机自燃产品责任纠纷案.md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449 | 2024_3278_芜湖吹风机自燃产品责任纠纷案.pdf | 2024 | 危化/自燃 | |||
| FD03450 | 2024_327_张某焚烧杨柳絮引发连环火灾失火案.pdf | 2024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451 | 2024_3291_北京大兴出租屋空调插座起火案.md | 2024 | 北京 | 住宅/民房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452 | 2024_3291_北京大兴出租屋空调插座起火案.pdf | 2024 | 北京 | 住宅/民房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453 | 2024_3292_成都青羊向某邹某出租屋外来火源火灾案.md | 2024 | 成都 | 住宅/民房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 | |
| FD03454 | 2024_3292_成都青羊向某邹某出租屋外来火源火灾案.pdf | 2024 | 成都 | 住宅/民房 | 燃气/爆炸;电气;吸烟 | |
| FD03455 | 2024_330_田某燃火未熄引发火灾失火案.md | 2024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456 | 2024_331_姜某厂房电线短路失火案.md | 2024 | 厂房/车间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457 | 2024_331_姜某厂房电线短路失火案.pdf | 2024 | 厂房/车间 | 电气;用火不慎 | ||
| FD03458 | 2024_345_骆某某失火案.md | 2024 | 用火不慎;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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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460 | 2024_34_桂阳张某英蜂窝煤炉失火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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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462 | 2024_35_永吉李某烧杂草烧毁房屋案.md | 2024 | 燃气/爆炸;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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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464 | 2024_366_石某失火案(腾冲).md | 2024 | 燃气/爆炸;纵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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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D03472 | 2024_438_吴某南失火案(宁化).md | 2024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473 | 2024_438_吴某南失火案(宁化).pdf | 2024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474 | 2024_439_钟某清失火案(贵阳).md | 2024 | 贵阳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75 | 2024_439_钟某清失火案(贵阳).pdf | 2024 | 贵阳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76 | 2024_440_兰某失火案(平塘).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477 | 2024_440_兰某失火案(平塘).pdf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478 | 2024_442_冉某某失火案(涪陵).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79 | 2024_442_冉某某失火案(涪陵).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80 | 2024_452_肖某某失火案(衡东).md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481 | 2024_452_肖某某失火案(衡东).pdf | 2024 | 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
| FD03482 | 2024_454_喻某某失火案(渌口).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83 | 2024_454_喻某某失火案(渌口).pdf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84 | 2024_466_郑某失火案(贵定上坟).md | 2024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485 | 2024_466_郑某失火案(贵定上坟).pdf | 2024 | 用火不慎;吸烟 | |||
| FD03486 | 2024_467_王某失火案(黔南上坟).md | 2024 | 用火不慎;纵火 | |||
| FD03487 | 2024_469_高某先失火案(七星关).md | 2024 | 用火不慎 | |||
| FD03488 | 2024_483_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村委会与杨某明、高某春财产损害赔偿.md | 2024 | 天津 | 电气 | ||
| FD03489 | 2024_483_天津市津南区某某村委会与杨某明、高某春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24 | 天津 | 电气 | ||
| FD03490 | 2024_494_南宁江南区电动车车棚自燃烧毁他人车辆案.md | 2024 | 南宁 | 电动车/电池;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491 | 2024_494_南宁江南区电动车车棚自燃烧毁他人车辆案.pdf | 2024 | 南宁 | 电动车/电池;交通/车辆 | 电气;危化/自燃 | |
| FD03492 | 2024_510_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5民终883号财产损害赔偿.md | 2024 | 重庆 | 电气;纵火 | ||
| FD03493 | 2024_510_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6)渝05民终883号财产损害赔偿.pdf | 2024 | 重庆 | 电气;纵火 |
FD02096 | 2015_2944_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6-1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尹绍虎;被告王玉文、苑锡凤
- 裁判结果摘要:王玉文扔烟头至鞭炮纸屑引火灾,王担60%即43358.4元,苑担30%,原告自担10%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0/15/9d4f14c2-92e5-4b54-a91e-993d8fd9b02d
正文
(2015)招城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绍虎,王玉文,苑锡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尹绍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龙,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锡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招远市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绍虎与被告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绍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被告王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赵学龙、被告苑锡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绍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2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尹绍虎增加诉讼请求为:1、在原诉讼标的的基础上增加5700元;2、申请追加苑锡凤为第二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招远市张星镇埠南张家村经营摩托车、轮胎零售及维修等业务,被告苑锡凤在原告店铺南经营盛宴酒楼,2015年3月7日,被告苑锡凤经营的盛宴酒楼开业燃放爆竹,后将燃放的爆竹纸屑堆放置原告店铺南侧,当晚21时27分左右被告王玉文将烟头扔在爆竹纸堆处引起火灾,致原告店内外物品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文辩称,原告列王玉文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我们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次事故当中,系苑锡凤酒楼开业存在严重过错,故申请追加苑锡凤为被告。对于原告增加二弟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未发生火灾前该墙面现状,原告修复墙面所花费用不能代表是其原墙面实质价格,另外,被告认为即使修复,其所花费用也过高。被告苑锡凤辩称,原告追加苑锡凤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着火系被告王玉文抽烟扔的烟头所致,火灾的引发与被告苑锡凤无法律上构成损害事实的侵权因果关系要件,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苑锡凤的起诉。如果认定苑锡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苑锡凤认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因原告应当对其在门外对放的易燃物品尽到一定的妥善保管责任,虽原告的轮胎易燃,如果原告做到将易燃轮胎不存放在门前,即使被告王玉文扔了烟头也不能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经营摩托车维修及轮胎销售生意,被告苑锡凤在原告店铺南面经营饭店。2015年3月7日,被告苑锡凤在其饭店门口燃放鞭炮,后将燃放的鞭炮纸屑清扫堆方到原告店铺南侧,当晚21时27分左右,因被告王玉文将燃烧的香烟蒂扔在鞭炮纸屑处引发火灾,致原告店铺及店铺内外存放的物品被火烧毁,经招远市公安局侦查及物价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确定了原告被烧毁物品规格、数量。2015年3月20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委托招远市物价局对原告损毁物品进行价值认定,招远市物价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了烟招价鉴字(2015)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损毁物品价值为72264元;其中外墙墙面损失及狗、花、大铁门、大塑料桶、废机油、铁丝、铝锅、备胎等无同样材料,无法作价。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264元,审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标的(店铺墙面修复损失)5700元。两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物品损失明细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及物价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的损毁物品的品种、数量是公安派出所等部门所侦查勘验确定,其价值损失亦是经公安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过程及结果,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告主张原告被损毁物品的规格、数量及损失鉴定结果,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墙体损失未经鉴定评估,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赔偿墙体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物品存放在店铺外面,未较好的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苑锡凤未将燃放的鞭炮纸屑垃圾清理打扫至安全地带,对周边环境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玉文将烟头扔到鞭炮纸屑垃圾中是导致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72264元,该损失由原告承担10%责任即7226.4元,被告苑锡凤承担30%责任即21679.2元,被告王玉文承担60%责任即4335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绍虎经济损失43358.4元;被告苑锡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绍虎经济损失21679.2元;二、驳回原告尹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王玉文负担1224元,被告苑锡凤负担400元,原告尹绍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搜索“”
FD02097 | 2015_2944_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尹绍虎;被告王玉文、苑锡凤 裁判结果摘要:王玉文扔烟头至鞭炮纸屑引火灾,王担60%即43358.4元,苑担30%,原告自担10%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0/15/9d4f14c2-92e5-4b54-a91e-993d8fd9b02d (2015)招城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尹绍虎与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绍虎,王玉文,苑锡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 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尹绍虎,男,汉族, 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前,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文,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 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龙,招远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 锡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招远市宋家法 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绍虎与被告王玉文、苑锡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绍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 前、被告王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赵学龙、被告苑锡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寿功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绍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 经济损失72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尹绍虎增加诉讼请求为:1、在 原诉讼标的的基础上增加5700元;2、申请追加苑锡凤为第二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招远 市张星镇埠南张家村经营摩托车、轮胎零售及维修等业务,被告苑锡凤在原告店铺南经营盛宴酒 楼,2015年3月7日,被告苑锡凤经营的盛宴酒楼开业燃放爆竹,后将燃放的爆竹纸屑堆放置原告 店铺南侧,当晚21时 27分左右被告王玉文将烟头扔在爆竹纸堆处引起火灾,致原告店内外物品受损。该事故经招远市 公安局张星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意见,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玉文辩称,原告列王玉文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我们申 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在本次事故当中,系苑锡凤酒楼开业存在严重过错,故申请追加苑锡凤 为被告。对于原告增加二弟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交其未发生火灾前该墙面现状,原告修 复墙面所花费用不能代表是其原墙面实质价格,另外,被告认为即使修复,其所花费用也过高。 被告苑锡凤辩称,原告追加苑锡凤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因为着火系被告王玉文抽烟扔的 烟头所致,火灾的引发与被告苑锡凤无法律上构成损害事实的侵权因果关系要件,应驳回原告对 被告苑锡凤的起诉。如果认定苑锡凤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苑锡凤认为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过 错,因原告应当对其在门外对放的易燃物品尽到一定的妥善保管责任,虽原告的轮胎易燃,如果 原告做到将易燃轮胎不存放在门前,即使被告王玉文扔了烟头也不能造成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 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 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 下:原告经营摩托车维修及轮胎销售生意,被告苑锡凤在原告店铺南面经营饭店。2015年3月7日 ,被告苑锡凤在其饭店门口燃放鞭炮,后将燃放的鞭炮纸屑清扫堆方到原告店铺南侧,当晚21时 27分左右,因被告王玉文将燃烧的香烟蒂扔在鞭炮纸屑处引发火灾,致原告店铺及店铺内外存放 的物品被火烧毁,经招远市公安局侦查及物价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确定了原告被烧毁物品规
格、数量。2015年3月20日,招远市公安局张星派出所委托招远市物价局对原告损毁物品进行价 值认定,招远市物价局于2015年7月9日作出了烟招价鉴字(201 5)6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损毁物品价值为72264元;其中外墙墙面损 失及狗、花、大铁门、大塑料桶、废机油、铁丝、铝锅、备胎等无同样材料,无法作价。原、被 告因经济赔偿协商不成,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264元,审 理中,原告又增加诉讼标的(店铺墙面修复损失)5700元。两被告持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 要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物品损失明细 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 ,公安、消防及物价部门均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原告的损毁物品的品种、数量是公安派出所等部 门所侦查勘验确定,其价值损失亦是经公安派出所委托物价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过程及 结果,符合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被告主张原告被损毁物品的规格、数量及损失鉴定结果,无 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墙体损失未经鉴定评估,证据不足,对其要求 赔偿墙体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将物品存放在店铺外面,未较好的尽到安全注意 义务,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苑锡凤未将燃放的鞭炮纸屑垃圾清理打扫至安全地带,对周边 环境造成安全隐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玉文将烟头扔到鞭炮纸屑垃圾中是导致火灾发生的 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72264元,该损失由原告承 担10%责任即7226.4元,被告苑锡凤承担30%责任即21679.2元,被告王玉文承担60%责任即43358.4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文于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尹绍虎经济损失43358.4元;被告苑锡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 原告尹绍虎经济损失 21679.2元;二、驳回原告尹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被告王玉文负担1224元,被告苑锡凤负担400元,原告尹绍 虎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 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人民陪审员 邹孟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笑蕾 搜索“”
FD02098 | 2015_2952_李先生与生产商、销售商产品责任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李先生与生产商、销售商产品责任纠纷案
-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先生;被告生产商、销售商
- 裁判结果摘要:保质期内汽车无故自燃推定产品缺陷,生产商销售商共同赔偿24万元
- 来源:https://zxb.ccn.com.cn/html/zxb/20180615/91701.html
正文
本报讯(记者任震宇)还在保质期的汽车无故自燃,消费者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生产厂家及销售厂家要求赔偿。日前,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赔偿李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2015年2月,消费者李先生通过销售商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汽车一辆。当年5月,该车辆在李先生所住小区门口安全停车位无端自燃,造成该车辆被烧毁。李先生认为该车辆尚在保质期内,发生自燃说明销售商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生产商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因产品质量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李先生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销售商和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事发后,李先生曾与生产商、销售商共同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生产商出具的调查结果认为不排除外部火源导致起火的可能性;本次事故与产品质量无关。而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起火部位地面残留检材未检出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排除了该车辆起火点为外来火源。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认可无争议。 审理过程中,销售商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2月交付涉案车辆时已经确认车辆各项指标符合标准且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同意赔偿。生产商辩称,李先生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此外,对于李先生所主张的购车损失和车辆装饰损失共计21.3万元,生产商和销售商对此表示认可。李先生另主张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费、车辆装饰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生产商和销售商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李先生对缺陷的存在负有初步举证的责任,即证实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也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即可推定车辆存在缺陷,进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问题。本案中,损害车辆无证据证明现场存在外来火源线索,另李先生并未对该车进行过不当改装、不当使用,故应由车辆生产者及销售者就车辆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故其应对李先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就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商业险、车辆购置税可申请退回,即使上述两项经申请可退回,但并不因此减免二被告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判决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赔偿李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FD02099 | 2015_2952_李先生与生产商、销售商产品责任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李先生与生产商、销售商产品责任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先生;被告生产商、销售商 裁判结果摘要:保质期内汽车无故自燃推定产品缺陷,生产商销售商共同赔偿24万元 来源:https://zxb.ccn.com.cn/html/zxb/20180615/91701.html 本报讯(记者任震宇)还在保质期的汽车无故自燃,消费者以产品责任为由起诉生产厂家及销售 厂家要求赔偿。日前,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赔偿李先生 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2015年2月,消费者李先生通过销售商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汽车一辆。当 年5月,该车辆在李先生所住小区门口安全停车位无端自燃,造成该车辆被烧毁。李先生认为该 车辆尚在保质期内,发生自燃说明销售商出售的车辆存在质量缺陷。生产商应当保证产品质量, 对因产品质量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李先生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销售商和生产商 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4万余元。 事发后,李先生曾与生产商、销售商共同对事 故车辆进行了现场调查。生产商出具的调查结果认为不排除外部火源导致起火的可能性;本次事 故与产品质量无关。而三河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认为“起火部位地面残留检材未检出 汽油、煤油、柴油和油漆稀释剂成分”,排除了该车辆起火点为外来火源。对该鉴定结论,双方 均认可无争议。 审理过程中,销售商辩称,其公司于2015年2月交付涉案车辆时已经确认车辆各 项指标符合标准且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同意赔偿。生产商辩称,李先生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涉 案车辆存在缺陷,不同意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此外,对于李先生所主张的购车损失和车辆装饰 损失共计21.3万元,生产商和销售商对此表示认可。李先生另主张其他损失,包括车辆购置税费 、车辆装饰费、保险费等费用共计2万余元,生产商和销售商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 理后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缺陷的存在,李先生对缺陷的存在负有初步举证的 责任,即证实车辆非因自身驾驶原因,也非外来因素介入发生自燃,即可推定车辆存在缺陷,进 而由被告举证证明其产品不存在问题。本案中,损害车辆无证据证明现场存在外来火源线索,另 李先生并未对该车进行过不当改装、不当使用,故应 由车辆生产者及销售者就车辆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对此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生产商和销售 商承担,故其应对李先生的损失予以赔偿。就生产商和销售商主张商业险、车辆购置税可申请退 回,即使上述两项经申请可退回,但并不因此减免二被告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 法院依法认定 事故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判决生产商和销售商共同赔偿李先生各项损失共计24万元。
FD02100 | 2015_2999_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7)黑01民终882号
- 当事人:上诉人刘东成、杨薇;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库房未通过消防审核即出租,承租人用电失火,酌定承租人担80%责任,判赔库房损失25276.61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4/16/b87d5d26-274e-4fc8-a1df-7bdef5324a04
正文
(2017)黑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东成、杨薇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成,杨薇,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8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东成,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薇,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铁西村铁西路木耳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东成、杨薇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成、杨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龙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哈尚公消认字(2015)经0030号火灾事故书,火灾发生时,位于北面的16号库已经着过了,而12号库的库门还能打开。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火灾时间是0点40分,距救援人员到达现场有近一个小时的时间,这时起火点位置并没有发现明火。此事实足以否定起火点的认定。庭审中没有任何证据、理论支持起火点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龙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无法排除龙鑫公司的责任。龙鑫公司的更夫没有尽责的及时发现火灾,火灾现场也没有任何灭火器,龙鑫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龙鑫公司辩称,一、刘东成、杨薇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1、龙鑫公司将12号库房租赁给刘东成、杨薇,库房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龙鑫公司负责该库房的安保义务,该库房由刘东成、杨薇直接占有、使用和管理。刘东成、杨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鑫公司对出租库房无安全保障义务;2、龙鑫公司在每个库房内均配有两个灭火器,一审中有证据证实;3、刘东成、杨薇称所建库房利用易燃材料与事实不符,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4、龙鑫公司建筑的库房棚顶是水泥白灰的,建有山墙,另外库房是否有山墙并不影响防火性能;5、刘东成、杨薇擅自私接电线,并用大功率木耳做型机后未拔电源,并存在用明火熏蘑菇的事实;6、消防部门在做火灾物证鉴定书中明确注明:电线的火烧熔痕不是电火结晶,证明此次火灾不是主线路电火引起的。二、刘东成、杨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主张龙鑫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龙鑫公司没有安保义务;2、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是具有权威性法律效力的证据。可以认定火灾引起的两种原因均是刘东成、杨薇在租用库房过程中管理不当引起的,与龙鑫公司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东成、杨薇赔偿损失31,595.76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刘东成、杨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龙鑫公司位于苇河镇铁西委,占地面积5942平方米。龙鑫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树华于2015年8月1日代表龙鑫公司与刘东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龙鑫公司院内12号库房租赁给刘东成。2、(1)本次火灾基本情况: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龙鑫公司木耳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面积为756平方米,火灾中龙鑫公司及其他5个商户受灾。经统计火灾直接损失为584,007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2)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认定起火部位在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人员放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3)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李尊秀租用的10号、11号库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4)在火灾发生时,房屋主线路无负荷,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墙壁插座上有两片插头铜片,外接线没有拔插头,插头没有从墙壁插座拔出。(5)2015年9月23日下午,刘东成、杨薇在12号库房内使用了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木耳做型机电源。(6)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内放置有木耳做型机、电筛子、硫磺锅、铁质烤串箱、电焊机等电器设备。3、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成租用龙鑫公司的库房被火烧毁后材料折旧后价值为37,027.83元,房屋恢复原样所需费用为68,623.5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刘东成、杨薇对其租用的12号库房房屋被火烧毁后恢复原样所需费用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鑫公司出租给刘东成、杨薇12号库房,是供存放木耳使用。综合哈尚公消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尚志市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对尚志市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因起火部位位于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刘东成、杨薇作为租赁库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对租赁的12号库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对于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其租用的12号库房被烧毁,因此给龙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东成、杨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龙鑫公司主张刘东成、杨薇赔偿其被烧毁12号库房房屋损失31,595.76元,不超出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刘东成租用原告的库房被火烧毁后材料折旧后价值为37,027.83元、房屋恢复原样所需费用为68623.59元”。故龙鑫公司主张刘东成、杨薇赔偿其12号库房房屋被火烧毁后的损失31,595.76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刘东成、杨薇抗辩对尚志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刘东成、杨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刘东成、杨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东成、被告杨薇赔偿龙鑫公司被烧毁12号库房房屋损失31,595.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东成、杨薇举示2017年2月18日隆鑫公司邻居李月臣与赵淑华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火灾16号库先坍塌的,2点半左右12号库还没有着火。隆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两个人都不是龙鑫的工作人员,不是库房租户,起火时没有在火灾现场,不能证明起火的具体情形。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着火点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在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后经技术鉴定,认定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火灾事故系着火造成的。结合调查中对刘东成、杨薇的询问笔录,确认其在2015年9月23日下午使用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电源,留下事故隐患。且刘东成、杨薇承租的库房内还留有电筛子、硫磺锅、烤串箱、电焊机等多种用电设备,事故调查过程中,刘东成亦自认,其一年前使用硫磺熏蘑菇过程中,发生过火情,当时及时扑灭。上述证据可以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火灾事故系刘东成、杨薇的过错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刘东成、杨薇依据公安消防卷宗笔录以及邻居的证言,主张起火点不是12号库房的问题。因消防卷宗笔录只是消防部门认定事故责任的参考依据之一,刘东成、杨薇仅依据其中的笔录部分否认消防责任事故书结论,证明力不足。另外虽然刘东成、杨薇在诉讼期间举示了其邻居的通话录音,但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有局限性,不能还原火灾事故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刘东成、杨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刘东成、杨薇主张龙鑫公司采用易燃建材、没有防火墙等,对火灾的形成造成影响。在库房已经烧毁灭失的情况下,龙鑫公司不能出具有效的消防验收手续,庭审中,龙鑫公司亦自认其没有申报消防验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龙鑫公司对其建设的库房未做好消防设施审核验收,便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商铺房屋出租给刘东成、杨薇承租,其对火灾事故造成灾害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刘东成、杨薇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刘东成、杨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刘东成、杨薇赔偿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被烧毁12号库房房屋损失25,276,61元(31,595.76×80%)。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560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9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471.91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17.98元;鉴定费2000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1600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
FD02101 | 2015_2999_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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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成、杨薇与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 审案 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7)黑01民终882号 当事人:上诉人刘东成、杨薇;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库房未通过消防审核即出租,承租人用电失火,酌定承租人担80%责任,判赔库房损失25276.61 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4/16/b87d5d26-274e-4fc8-a1df-7bdef5324a04 (2017)黑01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东成、杨薇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东成,杨薇,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8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东成 ,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薇,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鸡西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树成,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尚 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镇铁西村铁西路木耳市场对面。法定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张金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运亮,黑龙江隆信律师事务所律 师。上诉人刘东成、杨薇因与被上诉人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826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 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成、杨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 龙鑫公司的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龙鑫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有充分证据可以推翻 哈尚公消认字(2015)经0030号火灾事故书,火灾发生时,位于北面的16号库已经着过了,而12 号库的库门还能打开。一审判决认定发生火灾时间是0点40分,距救援人员到达现场有近一个小 时的时间,这时起火点位置并没有发现明火。此事实足以否定起火点的认定。庭审中没有任何证 据、理论支持起 火点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龙鑫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仅依据《火灾事故责任认 定书》的结论无法排除龙鑫公司的责任。龙鑫公司的更夫没有尽责的及时发现火灾,火灾现场也 没有任何灭火器,龙鑫公司对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龙鑫公司辩称,一、刘东成、杨薇上诉状所 述与事实不符。1、龙鑫公司将12号库房租赁给刘东成、杨薇,库房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龙鑫公 司负责该库房的安保义务,该库房由刘东成、杨薇直接占有、使用和管理。刘东成、杨薇的主张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龙鑫公司对出租库房无安全保障义务;2、龙鑫公司在每个库房内均配有 两个灭火器,一审中有证据证实;3、刘东成、杨薇称所建库房利用易燃材料与事实不符,该主 张没有证据证实;4、龙鑫公司建筑的库房棚顶是水泥白灰的,建有山墙,另外库房是否有山墙 并不影响防火性能;5、刘东成、杨薇擅自私接电线,并用大功率木耳做型机后未拔电源,并存 在用明火熏蘑菇的事实;6、消防部门在做火灾物证鉴定书中明确注明:电线的火烧熔痕不是电 火结晶,证明此次火灾不是主线路电火引起的。二、刘东成、杨薇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1、主张龙鑫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龙鑫公司没有安保义务;2、消防大队作 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复核决定书,是具有权威性法律效力的证据。可以认 定火灾引起的两种原因均是刘东成、杨薇在租用库房过程中管理不当引起的,与龙鑫公司无关。 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东成、杨薇
赔偿损失31,595.76元;2.案件受理费、评估费由刘东成、杨薇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龙鑫 公司位于苇河镇铁西委,占地面积5942平方米。龙鑫公司委托案外人张树华于2015年8月1日代表 龙鑫公司与刘东成签订了租赁合同,将龙鑫公司院内12号库房租赁给刘东成。2、(1)本次火灾 基本情况:2015年9月24日0时40分许,龙鑫公司木 耳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面积为756平方米,火灾中龙鑫公司及其他5个商户受灾。经统计火灾直接 损失为584,007元,火灾等级为一般火灾。(2)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9月24 日0时40分许,认定起火部位在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 来人员放火引起火灾,可以排除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气 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3)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原因不排除电气 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相连的李尊秀租用的10号、11号库 房被烧毁,库房内木耳被烧毁。(4)在火灾发生时,房屋主线路无负荷,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 熔痕,不是电火熔痕;墙壁插座上有两片插头铜片,外接线没有拔插头,插头没有从墙壁插座拔 出。(5)2015年9月23日下午,刘东成、杨薇在12号库房内使用了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木耳做 型机电源。(6)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内放置有木耳做型机、电筛子、硫磺锅、铁质烤 串箱、电焊机等电器设备。3、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东成租用 龙鑫公司的库房被火烧毁后材料折旧后价值为37,027.83元,房屋恢复原样所需费用为68,623.5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刘东成、杨薇对其租用的12号库房房屋被火烧毁后恢复原 样所需费用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鑫公司出租给刘东成、杨薇12号库房,是供存放木 耳使用。综合哈尚公消认字【2015】第003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部消防局沈阳火灾物证鉴定 中心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编号为:SY2015338)、尚志市消防大队火灾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 验笔录、本院工作人员对尚志市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因起火部位位于刘东 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刘东成、杨薇作为租赁库房的管理、占有、使用人, 对租赁的12号库房具有妥善管理、防范火灾发生的义务。对于刘东成、杨薇租用的12号库房着火 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导致此次火灾发生,导致其租用的12号库房 被烧毁,因此给龙鑫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刘东成、杨薇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龙鑫公司主张刘东 成、杨薇赔偿其被烧毁12号库房房屋损失31,595.76元,不超出黑远大技鉴字2016第0133号鉴定意 见书鉴定意见“被告刘东成租用原告的库房被火烧毁后材料折旧后价值为37,027.83元、房屋恢复 原样所需费用为68623.59元”。故龙鑫公司主张刘东成、杨薇赔偿其12号库房房屋被火烧毁后的 损失31,595.76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刘东成 、杨薇抗辩对尚志市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认定书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刘东成 、杨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刘东成、杨薇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东成、被告杨薇赔偿龙鑫公司被烧毁12号库房 房屋损失31,595.7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 交换和质证。刘东成、杨薇举示2017年2月18日隆鑫公司邻居李月臣与赵淑华通话录音一份,证 明火灾16号库先坍塌的,2点半左右12号库还没有着火。隆鑫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 联性均有异议。两个人都不是龙鑫的工作人员,不是库房租户,起火时没有在火灾现场,不能证 明起火的具体情形。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 证人未出庭 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着火点的实际情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 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
,起火部位在刘东成、杨薇租用龙鑫公司的12号库房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或遗留火 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后经技术鉴定,认定外接电路导线是着火熔痕,不是电火熔痕,该两份证据 能够证明火灾事故系着火造成的。结合调查中对刘东成、杨薇的询问笔录,确认其在2015年9月2 3日下午使用木耳做型机后,没有拔电源,留下事故隐患。且刘东成、杨薇承租的库房内还留有 电筛子、硫磺锅、烤串箱、电焊机等多种用电设备,事故调查过程中,刘东成亦自认,其一年前 使用硫磺熏蘑菇过程中,发生过火情,当时及时扑灭。上述证据可以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火灾 事故系刘东成、杨薇的过错行为所致,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刘东成、杨薇依据公安 消防卷宗笔录以及邻居的证言,主张起火点不是12号库房的问题。因消防卷宗笔录只是消防部门 认定事故责任的参考依据之一,刘东成、杨薇仅依据其中的笔录部分否认消防责任事故书结论, 证明力不足。另外虽然刘东成、杨薇在诉讼期间举示了其邻居的通话录音,但因该证人未出庭作 证,且该证明内容有局限性,不能还原火灾事故现场的客观实际情况,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 辩理由成立,故对刘东成、杨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龙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的问题。诉讼中,刘东成、杨薇主张龙鑫公司采用易燃建材、没有防火墙等,对火灾的形成造 成影响。在库房已经烧毁灭失的情况下,龙鑫公司不能出具有效的消防验收手续,庭审中,龙鑫 公司亦自认其没有申报消防验收,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建筑物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 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龙鑫公司对其建设的库房未做好消防设施审核验收,便将不符合消 防安全要求的商铺房屋出租给刘东成、杨薇承租,其对火灾事故造成灾害的损失负有过错责任。 原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 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刘东成、杨薇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刘东成、杨薇的上诉请求部 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 民法院(2016)黑0183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二、刘东成、杨薇赔偿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 销有限公司被烧毁12号库房房屋损失25,276,61元(31,595.76×80%)。一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 刘东成、杨薇负担560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9 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471.91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负担117.98元;鉴定费2000 元,由刘东成、杨薇负担1600元,尚志市龙鑫山特产品经销公司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晓辉审判员 谢国丰审判员 潘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
FD02102 | 2015_3015_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 当事人:原告方某甲、甘某等;被告刘某、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二被告承租一楼做电动车生意,电气线路老化故障起火,诉请赔偿582915.63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4/15/a248fa9c-15f2-4642-900a-8cba0212b102
正文
(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刘某,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方某甲。原告:甘某。原告:方某乙。原告:徐某。原告:方某丙。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刘某。被告:黄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原告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与被告刘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82915.63元,其中房屋损害损失340725.63元、烧坏丰田轿车等财产损失32990元、年货、衣物等损失17000元、3年房租损失600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48000元��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3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石花镇南大街两间四层临街门面一楼做电动车销售生意,年租金2万元,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2015年2月15日凌晨5时许,二被告所承租的一楼店内突发火灾,浓烟将原告惊醒并赶紧扑救报警,县消防大队官兵将大火扑灭,但已造成一楼物品化为灰烬,房屋大面积烧毁并无法居住,只能租房居住。2015年3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排除纵火、玩火、遗留火种、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综上,被告承租原告一楼门面房屋做电动车生意,晚上关店时未关闭电源电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承租屋内火灾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房屋及财产被烧毁的巨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88256元、鉴定费3000元及经济损失每月按60518.20元计算,合计803049.70元,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理由是:1.关于被告反诉烧毁物品价值588256元不属实,火灾将其店内电动车、摩托车等新旧物品烧毁,仍有烧毁的遗物存在,其他物品并不存在,后面仓库物品在2015年2月27日已被转走,被告自行委托谷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严重违反价格认证的操作程序,将无法确认和根本没有的物品作出超出数倍甚至几十倍的估价,让人难以置信。2.对于其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每月按60518.20元计算,共计211813.70元,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某、黄某辩称,火灾的引起是因原告使用的线路老化,火灾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房屋无消防部门的验收,起火时因原告的救火措施不当,导致火灾的损失扩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于火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火灾物品损失58825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1256元;3.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1813.70元(截止2015年5月××日211813.70元,经济损失按每月60518.2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返还安家费用20000元;5.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从别人手中转租原告的房屋做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生意,转租时店里前两个大厅已装好,但没有电,被告请转租人从两大厅顶棚下面走了一圈线并装有空气开关,原、被告各是各的电线,各装各的电表,在2015年2月15日凌晨店里发生火灾,将店里的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烧毁,经谷城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排除纵火、玩火、遗留火种、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起火点的线路是原告所有和使用的线路,该线路引起火灾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因为火灾被告无法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甘某系原告方某乙、方某丙的父母,原告徐某与原告方某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秋,五原告在谷城县石花镇南大街临街建造了两间四层楼房一栋(其中门面房屋两间,四楼顶部为瓦屋面),门牌号为××号。其中原告方某甲、甘某居住二楼,方某乙一家居住3楼,徐某、方某丙一家居住4楼。房屋建成后,原告用铝芯护套电线每层沿墙距楼板10公分处敷设线路。一楼单列一块电表,2、3、4楼共用一块电表,电源均从电表主电源线路输出,各计各的用电量。一楼的线路从电表出来进入一楼。2、3、4楼的线路从电表出来经过一楼南山墙到后面天井院上二楼楼梯进入二楼,依次到二楼、三楼、四楼。2011年5月,五原告将一楼两间门面房屋及与门面房后依次相连接的小储藏室、小仓库、厕所、厨房租赁给姜某用于经销灯具。姜某承租后对两间门面房屋大厅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在房屋顶部装修离地面2.9米高度的整体吊顶。在门面房的南面用石膏板做成简易墙体隔出1.1米宽的通道通往二楼的楼梯由原告通行。在大厅中后部还包括建筑的中庭,其中中庭(天井院)北侧设置设面石膏板与木龙骨安装隔墙一面,形成长3.3米,宽1.12米的简易通道。原告已安装好的铝芯护套照明电源线路被包在吊顶内,姜某除用多股铜芯线在两间门面大厅通过门面房屋南山墙角绝缘瓷瓶处分线另行在吊顶以下安装了供电线路,一楼大厅后面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的线路均是原老线路,均由承租户姜某使用。2012年7月,经原告同意,姜某将其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刘某、黄某,用于经销电动车和摩托车及修理。该店取名为立马电动车专卖店。姜某转租时将其安装的新供电线路全部拆除另用,二被告承租后请姜某对2间门面房屋大厅的线路在吊顶以下20公分另行敷设电路,使用的铜芯护套线,从一���南山墙角绝缘瓷瓶处分线出来,在大厅南侧简易通道简易墙上安设空开断路器,并在大厅装设了3个照明灯及2个插座。后面的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厕所均未重新铺设线路,仍使用原有线路。原告住户电表和被告的立马电动车店电表设置在南大街35号与37号楼的外墙上,从电表箱分别敷设主供电线路至各层。方某甲住宅入户电表控制2层至4层的住宅用电。立马电动车店电表控制一楼老线路和新敷设电线,其中在新敷设电线设置2个空气开关。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49分许,二被告承租的两间门面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致五原告的房屋及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柜式空调、挂式空调、太阳能等财物;二被告经销的两轮摩托车、两轮电瓶车、三轮电瓶车、电动汽车、大号电动三轮车、气泵、电池等物品过火毁损。火灾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3月15日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5日4时35分许至4时50分许之间。起火部位为石花镇南大街××号方某甲住宅第一层租用商铺立马电动车大厅东北角,距离顶部墙面(即2楼楼板)0.5米处,距东墙面(即储藏室小房间隔墙)1.0米,距北面墙(即荣昌粮油批发公墙)1.0米处。起火原因排除纵火、玩火、遗留火种(如吸烟、用电火盆)、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2015年11月10日,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五原告的房屋损害程度作出襄建鉴[2015]065号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一层及屋面红色区域鉴定评级为iv级,即破坏,结构严重烧灼损害,变形损坏,结构承载能力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危及结构安全,必须或立即采取安全支护、彻底拆除更换;2、一层黄色区域鉴定评级为级,即中度烧灼尚未破坏,显著影响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明显变形或开裂,对结构安全或正常使用产生不利影响,应采取局部更换措施;3、一至四层青色区域鉴定评级为iia级,即轻微或未直接遭受烧灼作用,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未受或仅受轻微影响,可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建议:1、对一层1-5/a—d轴红色区域至屋顶进行局部拆除重建;2、对一层1-(1/1)/d—e轴黄色区域楼板进行局部更换处理;3、对一至四层1-5/e—g轴青色区域进行表面修复处理;4、具体方案有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襄森鉴[2016]gc第012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五原告被烧灼的房屋部分拆除、新建等维修工程造价为340725.63元,其中拆除部分为33663.1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5年4月21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申请,对二被告被烧灼的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及装修设施部分作出谷价认字[2015]0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二被告被烧毁物品损失价格为58825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及通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五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同时对原、被告烧毁的物品进行证据固定,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二被告火灾受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6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鄂中正鉴字[2016]××3号涉案财物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受损物品损失价值为189755元。原告损失物品价值为32990元。五���告支付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20000元。另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每年房屋租金2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租房安家。本院依职权调取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处理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对起火时间、起火部位的认定、起火原因的认定作出具体分析说明,具体说明如下:(一)起火时间的认定:主要是根据石花镇南大街××号方某甲宅第一层租用商铺立马电动车内使用的无线路由器断网时间确定。据测定,该无线路由器属于“立马电动车”2015年2月14日晚至火灾发生前均在使用,有数据交换。2015年2月15日4时49分53秒,数据连接断开,按照火灾发展的规律,结合燃烧物实际,大致勘���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5日4时35分许至4时50分许之间。(二)起火部位的认定:主要是根据火灾现场火势蔓延的方向和物品燃烧后的形式勘验得出。该起火灾,起火由立马电动车大厅开始,向四周蔓延。向东将储藏室(小房间)内物品引燃,烧毁临时走道的门,烧毁南面石膏板隔墙通过住宅走道向中庭(即天井)蔓延,在中庭形成严重的烟囱效应,引燃了4层顶部砖木结构的坡屋面;向西将大厅内的电动车引燃,并将停靠在门口的1辆越野汽车前保险杠和灯烤化。向北、向南两侧共墙抹灰层受着火影响,严重脱落。位于该大厅东北角的电脑桌子由两侧向中间塌陷,且桌子上下物品(有衣服、塑料凳子、电脑、衣服、书籍画报宣传册等物品)烧毁并呈燃烧痕迹放射状展开。(三)起火原因的认定中不排除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起火灾分析:(1)电器线路使用故障。主要是北面墙上的插座上连接有多孔插线板一个,插线板上14日至火灾发生前处于未断电并在使用的情况。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距多孔插线板前0.1米处,电源连接线断裂,在断裂电线上有短路融珠。据此,火灾发生的途径可判断是:多孔插线板的电源连接线因在未断电的情况下长时间使用,至2月15日凌晨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及上下可燃物,直至蔓延造成火灾事故。(2)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在东北角的现场,勘验出顶部铝芯线的瓷质老式电线连接端子,两侧的铝芯线在火灾中烧融,该铝芯线平时通电。据此,火灾发生的途径可判断:由于老式铝芯线长期未断电,虽未使用,又未拆除,至2月15日凌晨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线发生故障,引燃吊顶处可燃木质构建及其他建筑材料,并通过电线向下蔓延至电脑桌,最后直至蔓延造成火��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谁应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二、原、被告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在租赁过程中,擅自改装线路,在起火部位空间位置,被告晚上关店时未关闭电源电器,引发火灾事故完全是被告电脑使用插板及线路故障引发周围可燃物燃烧造成的,由于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在原有已形成的吊顶下面用铜芯电线重新铺设了线路,起火点在吊顶以上,与被告线路无关,起火原因是因为原告所有的铝芯线老化导致短路引发火灾事故,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原告,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是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走访、调查、拍照、询问、鉴定而作出的具有专业性,科学性、合理性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121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从该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看,公安消防部门使用不能排除法认定事故责任,显然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固定起火点,而界定为起火部位。对第一种可能电器线路使用故障,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主要是北面墙上的插座上连接有多孔插线板一个,插线板��14日至火灾发生前处于未断电并在使用的情况。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距多孔插线板前0.1米处,电源连接线断裂,在断裂电线上有短路融珠。对融珠及断裂处的多股铜芯线进行微距勘验,发现融痕明显,融珠颗粒明显。从上述分析看,可以认定是被告电器线路使用故障而引发火灾事故原因力比例大。对于第二种不排除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在东北角的现场,勘验出顶部铝芯线的瓷质老式电线连接端子,两侧的铝芯线在火灾中烧融,该铝芯线平时通电,但没有发现短路融珠。从现场分析看,原告在建房时距每层楼板0.1米处铺设铝芯线路,第一层的线路与第二、三、四层的线路分开铺设,原告所使用的线路沿南山墙直接进入天井院上二楼楼梯直接进入二、三、四楼。火灾事故发生后,二、三、四楼仍然有电,加之起火部位无原告使用的电路,从而排除原告使用的电器线路老���引起故障的可能。由于一楼原敷设的铝芯线路采用的是串联线路,线路从大厅进入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被告租赁房屋后在门面大厅吊顶下重新敷设了新线路,但大厅后面的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仍然使用的是老线路,证人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在消防部门陈述与姜某证词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是其事后从大厅线路中自行搭接,未使用老线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一楼楼层高度4米,吊顶与地面2.9米,吊顶与一楼楼板之间的距离为1.1米,按被告陈述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大厅东北角,距离顶部墙面(即2楼楼板)0.5米,该点处无任何电线线路。现场勘查也没有短路的痕迹,从而可推断起火部位是一个空间区域,而并非一个点,故被告认为起火部位距离2��楼板0.5米处是起火点的说法缺乏依据。同时在勘查储藏室时发现该房屋长3.3米宽2.75米。西面、南面各设置门1部。该室内存放电动车1辆、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部,千斤顶1部,遮阳棚架子、水果、太阳能板若干。室内所有物品均过火。西面门口右边0.5米处,距地1.6米处设置插座1个,敷设线路为滤芯线。饮水机烧毁严重,并在西面墙面上形成倒“v”型痕迹,插座严重烧毁,电线上由大量铝丝融珠。勘查电线融珠,颗粒如黄豆大小,且为水滴凝固形状,排除短路形成,饮水机电源线插头完好,线路完好,且电线外橡胶皮质材料燃烧残留物大量。上述分析可认定被告仍使用一楼老线路,老线路短路的可能性较小。由于起火原因不明确,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力小,但也不排除两种原因力同时存在引发火灾事故大发生,通过对本案证据及原因力的分析,该原因力所占比率应在40%范围内。综上分析,由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在承租过程中,请不具备电工资质的人员敷设电线,擅自改变线路,同时在夜间离店时,不断开所有电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主,将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按照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及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出租。由于该房屋不具备消防设备,加之在出租房屋时,未告知被告出租屋的线路已铺设多年,有老化的可能,有导致危险发生的可能,忽视了管理义务,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由于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原告房屋及财产烧毁,被���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认为,由于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线路老化造成的,为此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申请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损失为588256元,原告应按该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同时由于火灾事故发生给被告造成停业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5月××日按每月60518.20元计算共计211813.7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安家费20000元。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导致原告的房屋烧毁经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1-4层不同程度的烧毁,需拆除,加固、修理、更换等,同时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为340725.63元,其中拆除部分为33663.14元,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烧毁的财产损失经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财产损失为32990元,被告虽提出部分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年货5000元,衣物12000元,因火灾事故导致物品灭失,无法鉴定,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房租60000元(3年按每年20000元计算),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因房屋烧毁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只有租房居住,并提供租房协议予以证实,但原告提供证据与当前房屋出租价不相符,本院酌定每年租金4000元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损失,在诉讼中被告自行委托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经庭审质证及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审查准许原告予以重新鉴定,经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烧毁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部分物品毁损、灭失无法辨认,本院组织双方会同鉴定部门对现场仅有的能辨认的残骸进行勘查统计,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受损财产价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分析符合实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火灾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将部分半成品电动车、摩托车,半成品及废品配件,重组修理后作出处理没评估,因事故发生后,本应保护好现场,被告采取自救的方式减少损失,做法是可取的,但在未经过任何部门固定证据而擅自处理有关火灾物品导致证据灭失,无法确定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现场勘查记录中,对烧毁的电池残骸统计为45���,而鉴定报告中按45块计价,价格相差75600元,后经本院致函,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说明鉴定明细表中的10块电动汽车专用电池及35块电瓶车电池,均未单块电池,非行业惯称“组”。现场勘查记录中的45组,是在现场清点过程中,依据当事人俗称。经注册价格鉴定师符合确认认定损失电池总数量为45块,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现场中确有部分烧毁的残骸,鉴定部门也无法鉴定,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法院也无法评判,本院只能就已查清的事实予以判决,对无法查清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因火灾事故导致其无法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211813.70元,属间接损失,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预期可得利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在其承租过程中,擅自改变电路,在夜晚离店后未关闭所有电源,导致因夜晚电器线路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器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及上下可燃物,直至蔓延造成火灾事故。给原告及其本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由于其忽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该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东,应提供质量完好的出租房的责任,确保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用途,因租赁物的瑕疵和自然毁损给承租方造��的损失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房东负有保证出租房消防安全的责任。本案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出租的房屋应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在被告租赁其房屋时未将该线路已使用多年有可能产生线路老化告知被告,也未配备消防设备,忽视管理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未排除线路老化产生火灾的可能。由于原告违反了城镇房屋租赁有关规定,出租房不具备消防安全规定,并且出租房屋的线路也有可能产生老化,引发火灾的概率存在,故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诉请与被告反诉的诉请,本院合并审理,对双方的损失,应依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维修损失340725.63元、财产损失32990元、两家租房产生的房租费2.5年,每家每年4000元,计200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共计40000元,以上合计433715.63元。由被告承担60%即260229.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减。就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18975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计192755元,由原告承担40%即7710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各项损失260229.37元。二、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黄某各项损失77102元。上述一、二两项冲减后,刘某、黄某应赔偿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183127.37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63127.37元。三、驳回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某、黄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6015元,由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负担3995元,刘某、黄某负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新雯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
FD02103 | 2015_3015_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租赁门面电动车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当事人:原告方某甲、甘某等;被告刘某、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二被告承租一楼做电动车生意,电气线路老化故障起火,诉请赔偿582915.63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4/15/a248fa9c-15f2-4642-900a-8cba0212b102 (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方某甲、甘某等与刘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刘某,黄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方某甲。原告:甘 某。原告:方某乙。原告:徐某。原告:方某丙。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被告:刘 某。被告:黄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原告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 丙与被告刘某、黄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 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对损害的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82915.63元,其中 房屋损害损失340725.63元、烧坏丰田轿车等财产损失32990元、年货、衣物等损失17000元、3年房 租损失600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48000元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34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 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二被告租用原告位于石花镇南大街 两间四层临街门面一楼做电动车销售生意,年租金2万元,实行先付租金后使用。2015年2月15日 凌晨5时许,二被告所承租的一楼店内突发火灾,浓烟将原告惊醒并赶紧扑救报警,县消防大队 官兵将大火扑灭,但已造成一楼物品化为灰烬,房屋大面积烧毁并无法居住,只能租房居住。20 15年3月15日谷城 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排除纵火、玩火、遗留火种、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 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综上,被告承租原告一 楼门面房屋做电动车生意,晚上关店时未关闭电源电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致承租屋内火灾 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房屋及财产被烧毁的巨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 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588256元、鉴定费3000元及经济损失每月按605 18.20元计算,合计803049.70元,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予以驳回。理 由是:1.关于被告反诉烧毁物品价值588256元不属实,火灾将其店内电动车、摩托车等新旧物品 烧毁,仍有烧毁的遗物存在,其他物品并不存在,后面仓库物品在2015年2月27日已被转走,被 告自行委托谷城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严重违反价格认证的操作程序,将无法确认和根本 没有的物品作出超出数倍甚至几十倍的估价,让人难以置信。2.对于其主张的所谓经济损失每月 按60518.20元计算,共计211813.70元,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刘某、黄某辩称,火灾的 引起是因原告使用的线路老化,火灾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房屋无消防部门的验收, 起火时因原告的救火措施不当,导致火灾的损失扩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 于火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 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火灾物品损失588256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1256元;3.判决反 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1813.70元(截止2015年5月××日211813.70元,经济损失按每月6 0518.2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返还安家费用2000
0元;5.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从别人手中转租原告的房屋做电动车、 摩托车及配件生意,转租时店里前两个大厅已装好,但没有电,被告请转租人从两大厅顶棚下面 走了一圈线并装有空气开关,原、被告各是各的电线,各装各的电表,在2015年2月15日凌晨店 里发生火灾,将店里的电动车、摩托车及配件烧毁,经谷城县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排除 纵火、玩火、遗留火种、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燃周 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起火点的线路是原告所有和使用的线路,该线路引起火灾理应由原告 承担全部责任,并且因为火灾被告无法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 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方某甲、甘某系原告方某乙、方某丙的父母,原告徐某与原告方某丙系夫 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秋,五原告在谷城县石花镇南大街临街建造了两间四层楼房 一栋(其中门面房屋两间,四楼顶部为瓦屋面),门牌号为××号。其中原告方某甲、甘某居住二 楼,方某乙一家居住3楼,徐某、方某丙一家居住4楼。房屋建成后,原告用铝芯护套电线每层沿 墙距楼板10公分处敷设线路。一楼单列一块电表,2、3、4楼共用一块电表,电源均从电表主电 源线路输出,各计各的用电量。一楼的线路从电表出来进入一楼。2、3、4楼的线路从电表出来 经过一楼南山墙到后面天井院上二楼楼梯进入二楼,依次到二楼、三楼、四楼。2011年5月,五 原告将一楼两间门面房屋及与门面房后依次相连接的小储藏室、小仓库、厕所、厨房租赁给姜某 用于经销灯具。姜某承租后对两间门面房屋大厅重新进行了装修,并在房屋顶部装修离地面2.9 米高度的整体吊顶。在门面房的南面用石膏板做成简易墙体隔 出1.1米宽的通道通往二楼的楼梯由原告通行。在大厅中后部还包括建筑的中庭,其中中庭(天 井院)北侧设置设面石膏板与木龙骨安装隔墙一面,形成长3.3米,宽1.12米的简易通道。原告已 安装好的铝芯护套照明电源线路被包在吊顶内,姜某除用多股铜芯线在两间门面大厅通过门面房 屋南山墙角绝缘瓷瓶处分线另行在吊顶以下安装了供电线路,一楼大厅后面小储藏室、小仓库、 厨房、洗手间的线路均是原老线路,均由承租户姜某使用。2012年7月,经原告同意,姜某将其 承租的房屋转租给被告刘某、黄某,用于经销电动车和摩托车及修理。该店取名为立马电动车专 卖店。姜某转租时将其安装的新供电线路全部拆除另用,二被告承租后请姜某对2间门面房屋大 厅的线路在吊顶以下20公分另行敷设电路,使用的铜芯护套线,从一南山墙角绝缘瓷瓶处 分线出来,在大厅南侧简易通道简易墙上安设空开断路器,并在大厅装设了3个照明灯及2个插座 。后面的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厕所均未重新铺设线路,仍使用原有线路。原告住户电表和 被告的立马电动车店电表设置在南大街35号与37号楼的外墙上,从电表箱分别敷设主供电线路至 各层。方某甲住宅入户电表控制2层至4层的住宅用电。立马电动车店电表控制一楼老线路和新敷 设电线,其中在新敷设电线设置2个空气开关。2015年2月15日凌晨4时49分许,二被告承租的两 间门面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致五原告的房屋及汽车、摩托车、自行车、柜式 空调、挂式空调、太阳能等财物;二被告经销的两轮摩托车、两轮电瓶车、三轮电瓶车、电动汽 车、大号电动三轮车、气泵、电池等物品过火毁损。火灾事故发生后,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 故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3月15日作出谷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 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5日4时35分许至4时50分许之间。起火部位 为石花镇南大街××号方 某甲住宅第一层租用商铺立马电动车大厅东北角,距离顶部墙面(即2楼楼板)0.5米处,距东墙面( 即储藏室小房间隔墙)1.0米,距北面墙(即荣昌粮油批发公墙)1.0米处。起火原因排除纵火、玩火 、遗留火种(如吸烟、用电火盆)、自然引起火灾;不排除因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 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的可能。2015年11月10日,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五原 告的房屋损害程度作出襄建鉴[2015]065号损害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一层及屋面红 色区域鉴定评级为iv级,即破坏,结构严重烧灼损害,变形损坏,结构承载能力丧失或大部分丧 失,危及结构安全,必须或立即采取安全支护、彻底拆除更换;2、一层黄色区域鉴定评级为级
,即中度烧灼尚未破坏,显著影响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明显变形或开裂,对结构安全或正常使 用产生不利影响,应采取局部更换措施;3、一至四层青色区域鉴定评级为iia级,即轻微或未直 接遭受烧灼作用,结构材料及结构性能未受或仅受轻微影响,可采取提高耐久性的措施。建议: 1、对一层1-5/a—d轴红色区域至屋顶进行局部拆除重建;2、对一层1-(1/1)/d—e轴黄色区域 楼板进行局部更换处理;3、对一至四层1-5/e—g轴青色区域进行表面修复处理;4、具体方案 有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襄阳市森源工程咨 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襄森鉴[2016]gc第0126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鉴定五原告 被烧灼的房屋部分拆除、新建等维修工程造价为340725.63元,其中拆除部分为33663.14元。原 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15年4月21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 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申请,对二被告被烧灼的电动车、摩托车等物品及装修设施部分作出谷价认字 [2015]005号价格认证意见书,认证二被告被烧毁物品损 失价格为588256元。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及通知谷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 出庭接受质询,五原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并征得原、被 告双方同意,同时对原、被告烧毁的物品进行证据固定,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二 被告火灾受损财物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6日,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鄂中正鉴字[ 2016]××3号涉案财物价值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受损物品损失价值为189755元。原告损 失物品价值为32990元。五告支付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20000元。另查,被告租住原告房屋 ,每年房屋租金20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用于租房 安家。本院依职权调取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事故处理现场照片及调查笔录,经质证,原、被告 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谷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中对起火时间、起火 部位的认定、起火原因的认定作出具体分析说明,具体说明如下:(一)起火时间的认定:主要 是根据石花镇南大街××号方某甲宅第一层租用商铺立马电动车内使用的无线路由器断网时间确 定。据测定,该无线路由器属于“立马电动车”2015年2月14日晚至火灾发生前均在使用,有数 据交换。2015年2月15日4时49分53秒,数据连接断开,按照火灾发展的规律,结合燃烧物实际, 大致勘起火时间约为2015年2月15日4时35分许至4时50分许之间。(二)起火部位的认定: 主要是根据火灾现场火势蔓延的方向和物品燃烧后的形式勘验得出。该起火灾,起火由立马电动 车大厅开始,向四周蔓延。向东将储藏室(小房间)内物品引燃,烧毁临时走道的门,烧毁南面 石膏板隔墙通过住宅走道向中庭(即天井)蔓延,在中庭形成严重的烟囱效应,引燃了4层顶部 砖木结构的坡屋面;向西将大厅内的电动车引燃,并将停靠在门口的1辆越野汽车前保险杠和灯 烤化。向 北、向南两侧共墙抹灰层受着火影响,严重脱落。位于该大厅东北角的电脑桌子由两侧向中间塌 陷,且桌子上下物品(有衣服、塑料凳子、电脑、衣服、书籍画报宣传册等物品)烧毁并呈燃烧 痕迹放射状展开。(三)起火原因的认定中不排除电器线路使用故障、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起火 灾分析:(1)电器线路使用故障。主要是北面墙上的插座上连接有多孔插线板一个,插线板上1 4日至火灾发生前处于未断电并在使用的情况。在现场勘验中,发现距多孔插线板前0.1米处,电 源连接线断裂,在断裂电线上有短路融珠。据此,火灾发生的途径可判断是:多孔插线板的电源 连接线因在未断电的情况下长时间使用,至2月15日凌晨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器线路发生故障 ,引燃周围及上下可燃物,直至蔓延造成火灾事故。(2)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在东北角的现场, 勘验出顶部铝芯线的瓷质老式电线连接端子,两侧的铝芯线在火灾中烧融,该铝芯线平时通电。 据此,火灾发生的途径可判断:由于老式铝芯线长期未断电,虽未使用,又未拆除,至2月15日 凌晨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线发生故障,引燃吊顶处可燃木质构建及其他建筑材料,并通过电线 向下蔓延至电脑桌,最后直至蔓延造成火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 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后果,谁应是该事故的责任主体?二、原、被告损失如何认定?针对 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的房屋,在租赁过程中,擅自改装线路,在起火部位 空间位置,被告晚上关店时未关闭电源电器,引发火灾事故完全是被告电脑使用插板及线路故障
引发周围可燃物燃烧造成的,由于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是该 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时,在原有已形 成的吊顶下面用铜芯电线重新铺设了线路,起火点在吊顶以上,与被告线路无关,起火原因是因 为原告所有的铝芯线老化导致短路引发火灾事故,该事故的责任主体应是原告,应对火 灾事故造成的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火灾事故认定是消防部门在火灾事故发 生后,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走访、调查、拍照、询问、鉴定而作出的具有专业性,科 学性、合理性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对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对该证据 予以采信。根据公安部121号令《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 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 、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从该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看 ,公安消防部门使用不能排除法认定事故责任,显然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无法固定起火点,而 界定为起火部位。对第一种可能电器线路使用故障,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主要是北面墙上的插座上 连接有多孔插线板一个,插线板14日至火灾发生前处于未断电并在使用的情况。在现场勘验 中,发现距多孔插线板前0.1米处,电源连接线断裂,在断裂电线上有短路融珠。对融珠及断裂 处的多股铜芯线进行微距勘验,发现融痕明显,融珠颗粒明显。从上述分析看,可以认定是被告 电器线路使用故障而引发火灾事故原因力比例大。对于第二种不排除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在东北 角的现场,勘验出顶部铝芯线的瓷质老式电线连接端子,两侧的铝芯线在火灾中烧融,该铝芯线 平时通电,但没有发现短路融珠。从现场分析看,原告在建房时距每层楼板0.1米处铺设铝芯线 路,第一层的线路与第二、三、四层的线路分开铺设,原告所使用的线路沿南山墙直接进入天井 院上二楼楼梯直接进入二、三、四楼。火灾事故发生后,二、三、四楼仍然有电,加之起火部位 无原告使用的电路,从而排除原告使用的电器线路老引起故障的可能。由于一楼原敷设的 铝芯线路采用的是串联线路,线路从大厅进入小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被告租赁房屋 后在门面大厅吊顶下重新敷设了新线路,但大厅后面的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仍然 使用的是老线路,证人姜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刘某在消防部门陈述与姜某证词一致,本院予 以采信。被告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储藏室、小仓库、厨房、洗手间是其事后从大厅线路中自行搭接 ,未使用老线路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一楼楼层高度4米,吊顶与地 面2.9米,吊顶与一楼楼板之间的距离为1.1米,按被告陈述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部位大厅东北角 ,距离顶部墙面(即2楼楼板)0.5米,该点处无任何电线线路。现场勘查也没有短路的痕迹,从 而可推断起火部位是一个空间区域,而并非一个点,故被告认为起火部位距离2楼板0.5米处 是起火点的说法缺乏依据。同时在勘查储藏室时发现该房屋长3.3米宽2.75米。西面、南面各设置 门1部。该室内存放电动车1辆、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部,千斤顶1部,遮阳棚架子、水果、太 阳能板若干。室内所有物品均过火。西面门口右边0.5米处,距地1.6米处设置插座1个,敷设线路 为滤芯线。饮水机烧毁严重,并在西面墙面上形成倒“v”型痕迹,插座严重烧毁,电线上由大 量铝丝融珠。勘查电线融珠,颗粒如黄豆大小,且为水滴凝固形状,排除短路形成,饮水机电源 线插头完好,线路完好,且电线外橡胶皮质材料燃烧残留物大量。上述分析可认定被告仍使用一 楼老线路,老线路短路的可能性较小。由于起火原因不明确,电器线路老化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 力小,但也不排除两种原因力同时存在引发火灾事故大发生,通过对本案证据及原因力的分析, 该原因力所占比率应在40%范围内。综上分析,由于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在承租过程中,请不具 备电工资质的人员敷设电线,擅自改变线路,同时在夜间离店时,不断开所有电源,未尽到安全 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对该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主,将房屋出租给 被告经营,按照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 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及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得 出租。由于该房屋不具备消防设备,加之在出租房屋时,未告知被告出租屋的线路已铺设多年, 有老化的可能,有导致危险发生的可能,忽视了管理义务,对此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第二个
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由于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致 原告房屋及财产烧毁,被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认为,由于火 灾事故发生原因是由于原告线路老化造成的,为此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 后,被告申请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失物品进行价格认定,认定损失为588256元,原告应按该 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同时由于火灾事故发生给被告造成停业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5月××日按每 月60518.20元计算共计211813.7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安家费20000元。本院认为,火灾事故导致 原告的房屋烧毁经襄阳汉江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的鉴定1-4层不同程度的烧毁,需拆除,加 固、修理、更换等,同时襄阳市森源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维修工程造价为340725.63 元,其中拆除部分为33663.14元,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经质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 以认定。对原告提出烧毁的财产损失经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财产损失为32990元, 被告虽提出部分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年货5000元 ,衣物12000元,因火灾事故导致物品灭失,无法鉴定,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 于原告要求赔偿房租60000元(3年按每年20000元计算),属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 告要求被告支付租房损失,因房屋烧毁导致原告无房居住,只有租房居住,并提供租房协议予以 证实,但原告提供证据与当前房屋出租价不相符,本院酌定每年租金4000元计付至判决生效之日 止。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损失,在诉讼中被告 自行 委托谷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经庭审质证及通知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该中心所作 鉴定意见与实际不符。原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审查准许原告予以重新鉴定,经 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被告烧毁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由于部分物品毁损、灭失无法辨认,本院组织双方会同鉴定部门对现场仅有的能 辨认的残骸进行勘查统计,该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受损财产价值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 法,鉴定分析符合实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火灾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将部 分半成品电动车、摩托车,半成品及废品配件,重组修理后作出处理没评估,因事故发生后,本 应保护好现场,被告采取自救的方式减少损失,做法是可取的,但在未经过任何部门固定证据而 擅自处理有关火灾物品导致证据灭失,无法确定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该损失由其 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提出现场勘查记录中,对烧毁的电池残骸统计为45,而鉴定报告 中按45块计价,价格相差75600元,后经本院致函,湖北中正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说明鉴定明细 表中的10块电动汽车专用电池及35块电瓶车电池,均未单块电池,非行业惯称“组”。现场勘查 记录中的45组,是在现场清点过程中,依据当事人俗称。经注册价格鉴定师符合确认认定损失电 池总数量为45块,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现场中确有部分烧毁的残骸,鉴定部门也 无法鉴定,被告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法院也无法评判,本院只能就已查清的事实予以判决 ,对无法查清的事实,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因火 灾事故导致其无法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211813.70元,属间接损失,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预期 可得利益,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法人由于过 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承租原告房屋用于经营,在其承租过程中,擅自改变电 路,在夜晚离店后未关闭所有电源,导致因夜晚电器线路电压负荷过大,导致电器线路发生故障 ,引燃周围及上下可燃物,直至蔓延造成火灾事故。给原告及其本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由于 其忽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应对该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房东,应 提供质量完好的出租房的责任,确保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用途,因租赁物的瑕疵和 自然毁损给承租方造的损失的,出租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房东负有保证出租房消防安 全的责任。本案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用于经营,出租的房屋应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在被告租
赁其房屋时未将该线路已使用多年有可能产生线路老化告知被告,也未配备消防设备,忽视管理 义务。同时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也未排除线路老化产生火灾的可能。由于原告违反了城镇房屋 租赁有关规定,出租房不具备消防安全规定,并且出租房屋的线路也有可能产生老化,引发火灾 的概率存在,故对该火灾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 诉请与被告反诉的诉请,本院合并审理,对双方的损失,应依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对方承担赔 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房屋维修损失340725.63元、财产损失32990元 、两家租房产生的房租费2.5年,每家每年4000元,计20000元。鉴定费及重新鉴定费共计40000元 ,以上合计433715.63元。由被告承担60%即260229.3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支付 的20000元予以扣减。就被告反诉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财产损失189755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合 计192755元, 由原告承担40%即7710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黄某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各项损失260229.37元。二、方 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黄某各项损失77102 元。上述一、二两项冲减后,刘某、黄某应赔偿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183127.37 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63127.37元。三、驳回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 、方某丙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刘某、黄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反诉费6015元,由方某甲、甘某、方某乙、徐某、方某丙 负担3995元,刘某、黄某负9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 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 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雯审 判 员 詹宏伟人民陪审员 付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毓坤 搜索“”
FD02104 | 2015_3041_朱某与吴某电线老化失火财产损害赔偿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朱某与吴某电线老化失火财产损害赔偿执行案
-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朱某;被执行人吴某
- 裁判结果摘要:吴某家电线老化失火烧毁朱某房屋财物,判吴某赔42500元,维持原判,后终本执行
- 来源:http://rongjiang.guizhoucourt.gov.cn/ajbd/163104.jhtml
正文
朱某申请执行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榕江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朱某申请执行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对其本人及家庭穷尽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吴某因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0日,吴某家因电线老化引起失火,将吴某自己家以及朱某的房屋及财物烧毁,事后吴某并未与朱某协商赔偿事宜,经村委会、乡政府调解不成,朱某随即将吴某起诉至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吴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42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书送达后,吴某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2016年2月17日,朱某向榕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立案后,执行法官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吴某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义务。通过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某银行账户余额3900元,法院依法划扣并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朱某。此外,执行人员经过向有关部门以及吴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确认吴某无林权、车辆、工商等财产登记线索,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吴某已年满60周岁且长期生病。同时,申请执行人朱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吴某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为此,本院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期管理】法院对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并不意味着对该案件放任不管,仍然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进行跟踪和救济:一是人民法院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每6个月都会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法院将依职权主动恢复执行;二是申请执行人随时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经人民法院调查属实后立即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不受时间限制;三是在人民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且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根据规定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司法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FD02105 | 2015_3041_朱某与吴某电线老化失火财产损害赔偿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朱某与吴某电线老化失火财产损害赔偿执行案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朱某;被执行人吴某 裁判结果摘要:吴某家电线老化失火烧毁朱某房屋财物,判吴某赔42500元,维持原判,后终本执行 来源:http://rongjiang.guizhoucourt.gov.cn/ajbd/163104.jhtml 朱某申请执行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榕江县人民法院在办理朱某申请执行吴某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过程中,经对其本人及家庭穷尽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吴某因确无财产可供 执行,依法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10日,吴某家因电线老化引起失火 ,将吴某自己家以及朱某的房屋及财物烧毁,事后吴某并未与朱某协商赔偿事宜,经村委会、乡 政府调解不成,朱某随即将吴某起诉至榕江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25日,榕江县人民法院判决 吴某赔偿朱某经济损失42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判决书送达后,吴某向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吴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 2016年2月17日,朱某向榕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立案后,执行法官依法向 被执行人吴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吴某表示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义务。通过 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某银行账户余额3900元,法院依法划扣并兑现给申请执行人朱某。此外, 执行人员经过向有关部门以及吴某所在的村委会进行调查了解,确认吴某无林权、车辆、工商等 财产登记线索,也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吴某已年满60周岁且长期生病。同时,申请执行人朱 某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吴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认为被执行人吴 某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该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为此 ,本院对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期管理】法院对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 ,并不意味着对该案件放任不管,仍然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渠道进行跟踪和救济:一是人民法院在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每6个月都会通 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的财产,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法院将依职权主动恢复执 行;二是申请执行人随时了解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后,可随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 行的财产状况及线索,经人民法院调查属实后立即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 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不受时间限制;三是在人民法院穷尽所有执行措施后,发现被执行 人确实没有执行能力,而申请执行人经济困难不足以维持家庭生活,且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 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根据规定可以给予一定金额的司法救助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
FD02106 | 2015_3048_孔德华与马俊友相邻板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孔德华与马俊友相邻板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案
-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6)鲁15民终1450号
- 当事人:上诉人孔德华;被上诉人马俊友
- 裁判结果摘要:邻居板厂先起火引燃上诉人房屋,二审认定马俊友应赔偿,待损失证据充足另诉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0/15/6672d20b-7242-4533-ac24-504b22793422
正文
(2016)鲁1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孔德华与马俊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华,马俊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友,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河南省清丰县柳格镇前张家村,现住冠县。上诉人孔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马俊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德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俊友赔偿上诉人损坏财产损失2056元、物价认证费150元及住宿经营损失1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马俊友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回避重要事实,表现如下:一是对于最先起火地点未作认定。最先起火点的认定是本案认定侵权行为和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根据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害情况和马俊友答辩状,起火当晚天气无风,且相对于大火给孔德华造成的损失,马俊友因大火造成的损失属巨额损失,故最先起火地点明显是马俊友的家具加工厂,此点在消防支队的笔录中亦有记载,且马俊友在消防队笔录中亦承认是家具厂先起火并同意赔偿孔德华损失,此外关于最先起火地点完全可以通过向周边居民调查查明。然而,一审判据对于事关本案的重要事实最先起火点未作任何审理查明。二是对马俊友所经营的家具加工厂的性质未作认定和家具厂是否采取了审慎的防火措施进行说明。根据马俊友答辩状中辩称和一审查明部分,马俊友所经营的加工厂的性质为木质家具加工厂,此点通过消防队笔录及周围居民调查亦可得到认证。家具加工特别是木质家具加工中会产生大量的锯末、刨花、木屑、木粉等,同时加工厂中亦需存放大量的干燥木材、橡胶料和油漆以便于家具的加工生产,而上述物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仅叙述了家具加工场因大火受损的事实,但对于家具加工厂存放的物品属“易燃易爆物品”的性质未做任何陈述。此外,纵观整个一审庭审,家具厂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符合易燃易爆物品要求的专业防火措施(如厂房内外及各车间设立防火墙、机器装载除尘器等),仅在答辩状中称采取了断电措施,而一审对此均未予以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法律规定所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到本案中,即孔德华无须证明马俊友对孔德华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只需证明马俊友存放了易燃易爆物品和孔德华的财产因之受到损害两点即可,而此两点孔德华在孔德华提交的证据和消防队的笔录及马俊友的答辩状中均得以体现。而本案一审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案件中被告马俊友称第三人纵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被告方举证第三人,而根据刑警队的报告,仅为“有可能”是第三人纵火,故被告并不能指出明确第三人,亦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所以针对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因为被告存放的易燃易爆物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如将来公安机关查出确系第三人纵火,被告可向第三人追偿。通过对上述两点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规避最先起火点和家具加工场存放物品的性质属易燃易爆物品两个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通过举证责任的双刃剑(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将孔德华拿下,不得不让孔德华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本案孔德华财产损失数额虽小,但在现今裁判文书公开和社会信息化的情形下,个人损失事小,法律的尊严事大。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更正错误判据,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马俊友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回避事实,冠县消防队对起火点没有作出认定。第二,着火造成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大小不能因为谁的损失大就为起火担责,这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家具厂有易燃品,冠县消防队也没有作出就是家具厂最先起火。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证明起火点的位置。孔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俊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元,物价认证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冠县崇文办事处孙疃村经营孙疃板厂加工家具。原告是被告家具厂的西邻。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发生火灾,烧毁了被告家具厂的简易工棚、工具、原料、半成品家具、成品家具等财产,也烧毁了原告的两棵杨树及一些其他财产。冠县公安消防大队“119”火警人员经报警,到场将火扑灭。2015年1月26日,原告独自经冠县物价部门对其财产损失鉴定,冠县物价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修复瓦房房顶需花费1386元、修复掉落的石膏板需花费90元、更换北木窗需花费100元、更换PVC烟筒一个需花费60元、烧毁排风扇两个损失价值70元、烧毁被子一床损失价值50元、烧毁杨树一棵损失价值120元、烧毁杨树一棵损失价值180元,以上财产共损失2056元。原告为鉴定上述财产价值花费15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拒绝赔偿。经冠县公安消防大队“119”火警人员勘察,火灾财产损失大致为30万元以下,属一般火灾。冠县公安消防大队不能出具有关火灾原因的结论,于2015年2月13日将案件移送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2015年10月16日,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以下情况说明:“2015年2月3日,冠县消防大队移交我中队2015年1月26日冠县孙疃板厂涉嫌放火一案,经侦查,暂未获取有价值线索,该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对未经冠县物价部门鉴定的其他损失未举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财产虽因火灾受到损失,但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火灾原因未依法查明,致使本案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有过错,也不能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有过错,不能确定被告就是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孔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孔德华和被上诉人马俊友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因火灾造成了财产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起火引起被上诉人马俊友厂房起火,还是被上诉人马俊友厂房起火引起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起火。根据冠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当天上午对上诉人马俊友所做的笔录,马俊友称“起火的部位是厂子西北角堆放板材的部位和东边堆放板材的部位,两个起火部位之间没有联接。除两个着火部位外,顶棚及其他部位没有发现明火”。马俊友作为火灾现场第一见证人,其对于最先起火的部位的陈述应是客观真实的。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马俊友厂子先起火,火势扩大后引燃了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被上诉人马俊友应当对上诉人孔德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起火原因及是否有人纵火,被上诉人马俊友可在赔偿后,向公安机关查明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孔德华的损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据此认定。但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上诉人房屋被火烧坏,部分财产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火灾损失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马俊友赔偿上诉人孔德华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俊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孔德华财产损失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俊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
FD02107 | 2015_3048_孔德华与马俊友相邻板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孔德华与马俊友相邻板厂火灾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案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6)鲁15民终1450号 当事人:上诉人孔德华;被上诉人马俊友 裁判结果摘要:邻居板厂先起火引燃上诉人房屋,二审认定马俊友应赔偿,待损失证据充足另诉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0/15/6672d20b-7242-4533-ac24-504b22793422 (2016)鲁15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孔德华与马俊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德华,马俊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华,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农民,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友,男,196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 河南省清丰县柳格镇前张家村,现住冠县。上诉人孔德华因与被上诉人马俊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孔德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 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俊友赔偿上诉人损坏财产损失2056元、物价认证费150元及住宿经营损失1 000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马俊友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审理 查明部分回避重要事实,表现如下:一是对于最先起火地点未作认定。最先起火点的认定是本案 认定侵权行为和确定侵权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根据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害情况和马俊友答辩状, 起火当晚天气无风,且相对于大火给孔德华造成的损失,马俊友因大火造成的损失属巨额损失, 故最先起火地点明显是马俊友的家具加工厂,此点在消防支队的笔录中亦有记载,且马俊友在消 防队笔录中亦承认是家具厂先起火并同意赔偿孔德华损失,此外关于最先起火地点完全可以通过 向周边居民调查查明。然而,一审判据对于事关本案的重要事实最先起火点未作任何审理查明。 二是对马俊友所经营的家具加工厂的性质未作认定和家具厂是否采取了审慎的防火措施 进行说明。根据马俊友答辩状中辩称和一审查明部分,马俊友所经营的加工厂的性质为木质家具 加工厂,此点通过消防队笔录及周围居民调查亦可得到认证。家具加工特别是木质家具加工中会 产生大量的锯末、刨花、木屑、木粉等,同时加工厂中亦需存放大量的干燥木材、橡胶料和油漆 以便于家具的加工生产,而上述物品属于易燃易爆物品。一审判决书在审理查明部分仅叙述了家 具加工场因大火受损的事实,但对于家具加工厂存放的物品属“易燃易爆物品”的性质未做任何 陈述。此外,纵观整个一审庭审,家具厂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符合易燃易爆物品 要求的专业防火措施(如厂房内外及各车间设立防火墙、机器装载除尘器等),仅在答辩状中称 采取了断电措施,而一审对此均未予以查明。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 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 成的,不承担责任。本条法律规定所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到本案中 ,即孔德华无须证明马俊友对孔德华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只需证明马俊友存放了易燃易爆物品 和孔德华的财产因之受到损害两点即可,而此两点孔德华在孔德华提交的证据和消防队的笔录及 马俊友的答辩状中均得以体现。而本案一审适用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系过错责任原则,明显适用 法律错误。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 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案件中被告马俊友称第三人纵火,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应当由 被告方举证第三人,而根据刑警队的报告,仅为“有可能”是第三人纵火,故被告并不能指出明 确第三人,亦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所以针对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承担侵权责
任,因为被告存放的易燃易爆物品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如将来公安机关查出确系第三人纵火,被 告可 向第三人追偿。通过对上述两点分析,一审查明事实部分规避最先起火点和家具加工场存放物品 的性质属易燃易爆物品两个重要事实,适用法律部分通过举证责任的双刃剑(侵权责任的归责原 则)将孔德华拿下,不得不让孔德华丧失对法律的信心。本案孔德华财产损失数额虽小,但在现 今裁判文书公开和社会信息化的情形下,个人损失事小,法律的尊严事大。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 法查明事实,更正错误判据,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被上诉人马 俊友辩称:第一,一审法院没有回避事实,冠县消防队对起火点没有作出认定。第二,着火造成 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失的大小不能因为谁的损失大就为起火担责,这没有法律依据。第三 ,家具厂有易燃品,冠县消防队也没有作出就是家具厂最先起火。第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 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提交证明起火点的位置。孔德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请求判令被告马俊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56元,物价认证费1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被告在冠县崇文办事处孙疃村经营孙疃板厂加工家具。原告是被告家具厂的西邻。 2015年1月26日凌晨1时左右发生火灾,烧毁了被告家具厂的简易工棚、工具、原料、半成品家具 、成品家具等财产,也烧毁了原告的两棵杨树及一些其他财产。冠县公安消防大队“119”火警 人员经报警,到场将火扑灭。2015年1月26日,原告独自经冠县物价部门对其财产损失鉴定,冠 县物价部门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修复瓦房房顶需花费1386元、修复掉落的石膏板需花费90元、 更换北木窗需花费100元、更换PVC烟筒一个需花费60元、烧毁排风扇两个损失价值70元、烧毁 被子一床损失价值50元、烧毁杨树一棵损失价值120元、烧毁杨树一棵损失价值180元,以上财产 共损失2056元。原告为鉴定上述财产价值花费150元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 告拒绝赔偿。经冠县公安消防大队“1 19”火警人员勘察,火灾财产损失大致为30万元以下,属一般火灾。冠县公安消防大队不能出具 有关火灾原因的结论,于2015年2月13日将案件移送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2015年10月16日, 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以下情况说明:“2015年2月3日,冠县消防大队移交我中队2015年1月26 日冠县孙疃板厂涉嫌放火一案,经侦查,暂未获取有价值线索,该案件至今未破。”原告对未经 冠县物价部门鉴定的其他损失未举出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财产虽因火灾受到损失,但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火灾原因未依法查明 ,致使本案不能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有过错,也不能依法推定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存 有过错,不能确定被告就是原告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诉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 ,不应支持,应予驳回,但不影响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孔德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 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孔德华和被上诉人马俊友系邻居关系,双方均因火灾造成了财产 损失。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是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起火引起被上诉人马俊友厂房起火,还是被 上诉人马俊友厂房起火引起上诉人孔德华房屋起火。根据冠县公安消防大队在火灾当天上午对上 诉人马俊友所做的笔录,马俊友称“起火的部位是厂子西北角堆放板材的部位和东边堆放板材的 部位,两个起火部位之间没有联接。除两个着火部位外,顶棚及其他部位没有发现明火”。马俊 友作为火灾现场第一见证人,其对于最先起火的部位的陈述 应是客观真实的。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马俊友厂子先起火,火势扩大后引燃了上诉人孔德华房屋 。被上诉人马俊友应当对上诉人孔德华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起火原因及是否有 人纵火,被上诉人马俊友可在赔偿后,向公安机关查明的侵权人进行追偿。关于上诉人孔德华的 损失,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能据此认定。但是
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了上诉人房屋被火烧坏,部分财产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双方火灾损 失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上诉人马俊友赔偿上诉人孔德华各项损失共计1000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冠 县人民法院(2015)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马俊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上诉人孔德华财产损失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 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马俊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孔繁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
FD02108 | 2015_3069_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16-11-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王玉堂;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小麦,设施非供电公司所有且其未实际控制,驳回对供电公司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1/24/6b915f1f-cf6a-49ee-a4f0-c562b10be7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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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堂,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堂,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城镇黎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堂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赵静,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赔偿王玉堂损失1224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起火点为李广军机井配电房门口10千伏高压线杆处,起火原因为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小麦引发火灾,此熔断器归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且涉案电力设备是高压,根据电力法等法律规定,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具有绝对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答辩称,涉案线路和变压器及熔断器不是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所有,对事故设施的日常维护、使用、管理和收益,也不是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王玉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赔偿王玉堂8.5亩小麦的损失共计12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淇滨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5日13时47分许,位于鹤壁市淇××区××路××北××淇××区钜桥镇××村麦地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即将收割的小麦等物品,过火面积189.54亩,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李广军机井配电房以东、以北大片麦地,起火点为李广军机井配电房门口10千伏高压线线杆处,起火原因为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小麦引发火灾。涉案配电室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共同向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申请建设的,具体产权人为案外人李广军。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只负责提供配电室外的电线、线杆以及变压器的安装(变压器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购买),配电室以内及其他的一切线路、电机、水泵等配套设备都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购买安装的。该配电设施,在浇地使用时由案外人李广军、杨同山共同管理,每人负责500小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本案中,发生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不属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也不对涉案电力设备进行实际控制,王玉堂请求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引发的火灾事故致其小麦损害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政府协调,按照每亩300元的标准给予了临时救助,由电力设备使用人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给予了赔偿。本院认为,因位于鹤壁市淇××区××路××北××淇××区钜桥镇××村机井配电房门口10千伏高压线线杆处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小麦引发火灾,火灾烧损即将收割的小麦等物品,过火面积189.54亩。事故发生后,由当地政府协调,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引发的火灾事故所致的小麦损失按照农户种地面积进行了补偿。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经由当地政府进行了处理,王玉堂又主张火灾事故所致的小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玉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王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百度“”
FD02109 | 2015_3069_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6-11-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王玉堂;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小麦,设施非供电公司所有且其未实际控制,驳回对供电公司诉讼请求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1/24/6b915f1f-cf6a-49ee-a4f0-c562b10be7c2/ (2016)豫06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玉堂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堂,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6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堂,男,196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 市淇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河南 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浚县 城镇黎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男,该公司 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堂因与被上诉人国 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17 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秀青、赵静,被上诉人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军、王绍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堂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改判由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赔偿王玉堂损失1224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起火点为李广军机井 配电房门口10千伏高压线杆处,起火原因为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小麦引发火灾,此熔断器归国网 河南浚县供电公司所有和管理,且涉案电力设备是高压,根据电力法等法律规定,国网河南浚县 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具有绝对的所有权和管理权,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国网河南浚 县供电公司答辩称,涉案线路和变压器及熔 断器不是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所有,而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所有,对事故设施的日常维护 、使用、管理和收益,也不是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王玉堂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赔偿王玉堂8.5 亩小麦的损失共计122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鹤壁市淇滨区公安消防大队作 出淇滨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15年6月5日13时47分许,位于鹤壁市淇 ××区××路××北××淇××区钜桥镇××村麦地发生火灾。火灾烧损即将收割的小麦等物品 ,过火面积189.54亩,无人员伤亡。起火部位位于李广军机井配电房以东、以北大片麦地,起火 点为李广军机井配电房门口10千伏高压线线杆处,起火原因为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小麦引发火灾 。涉案配电室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共同向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申请建设的,具体产权人为 案外人李广军。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只负责提供配电室外的电线、线杆以及变压器的安装(变 压器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购买),配电室以内及其他的一切线路、电机、水泵等配套设备都 是案外人李广军和杨同山购买安装的。该配电设施,在浇地使用时由案外人李广军、杨同山共同 管理,每人负责500小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 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 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该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而经营者应依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具体经营环节予以确定。本案中,发生
事故的高压电力设施的所有权不属于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国网河南浚县供电公司也不对涉案 电力设备进行实际控制,王玉堂请求国网河南浚县供 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引发的火灾事故致其小麦损害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由政府协调,按照每亩300元的标准给予了临时救 助,由电力设备使用人按照每亩500元的标准给予了赔偿。本院认为,因位于鹤壁市淇××区× ×路××北××淇××区钜桥镇××村机井配电房门口10千伏高压线线杆处高压熔断器打火引燃 小麦引发火灾,火灾烧损即将收割的小麦等物品,过火面积189.54亩。事故发生后,由当地政府 协调,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引发的火灾事故所致的小麦损失按照农户种地面积进行了补偿。本院 认为,该事故已经由当地政府进行了处理,王玉堂又主张火灾事故所致的小麦损失,无事实和法 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王玉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玉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 元,由上诉人王玉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 霞 来源:百度“”
FD02110 | 2015_3077_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桂琴(原告);孔令娟;青岛大学
- 裁判结果摘要:老年公寓楼梯间电气故障火灾致原告受伤,法院判房屋使用者孔令娟与所有人青岛大学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03/185943.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4737号 原告吴桂琴,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娟,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大学教师,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范跃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亮,男,住青岛市市南区,青岛大学职工。 原告吴桂琴与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和刘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琴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租住的被告在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12号507户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发对的青北公消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西楼梯间三至四层拐角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2259.6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888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1947.63元。 被告孔令娟辩称,原告主张能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项目缺乏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大学辩称,青岛大学跟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损害后果与我方无关。起火原因不能确定是青岛大学过错导致,也不应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16分许,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12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青岛大学医学院、青岛市市北区百善老年公寓及四户居民室内物品一宗。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事件为2015年1月5日11时1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楼梯间三至四层拐角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素,不能排除电器路线故障引发火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医药费2259.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总额。误工费3500元,根据误工证明,以原告平日工资计算,误工一个月,每月3500元,实际上原告因受伤至今在家休息,一个月为酌情主张。护理费4500元,根据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按照陪护人平日工资计算,因陪护误工请假一个月,一个月4500元。交通费888元,根据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因受伤出行必须打车产生的费用。营养费800元,根据营养费收据。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系电器路线故障引发火灾。孔令娟作为涉案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青岛大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仅急诊两次,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急诊两次、门诊一次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产生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259.63元。 二、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交通费人民币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FD02111 | 2015_3077_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公寓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吴桂琴与孔令娟、青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案(老年 公寓火灾)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吴桂琴(原告);孔令娟;青岛大学 裁判结果摘要:老年公寓楼梯间电气故障火灾致原告受伤,法院判房屋使用者孔令娟与所有人青岛大学连带赔偿 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03/185943.html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4737号 原告吴桂琴,女,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无业,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孙明业,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娟,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青岛大学教师,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大学,住所地青岛市宁夏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范跃进,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清亮,男,住青岛市市南区,青岛大学职工。 原告吴桂琴与被告孔令娟、被告青 岛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孙明业、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姜瑞雪和 刘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桂琴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在租住的被 告在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12号507户房屋发生火灾,致使原告受伤,经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 发对的青北公消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西楼梯间三至四 层拐角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因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 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2259.63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 4500元、交通费888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1947.63元。 被告孔令娟辩称,原告主张能够承担赔 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项 目缺乏依据和证据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大学辩称,青岛大学跟 原告没有房屋租赁关系,损害后果与我方无关。起火原因不能确定是青岛大学过错导致,也不应 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主张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16分许,青岛市市北区黄台路12号发生火灾,火灾烧毁青岛 大学医学院、青岛市市北区百善老年公寓及四户居民室内物品一宗。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 大队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事件为2015年1 月5日11时16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西楼梯间三至四层拐角地面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遗留 火种引发火灾因素,不能排除电器路线故障引发火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医药费2259.6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总额。误工费3500元,根据误工证明,以原告平日工资计算 ,误工一个月,每月3500元,实际上原告因受伤至今在家休息,一个月为酌情主张。护理费4500 元,根据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按照陪护人平日工资计算,因陪护误工请假一个月,一个月4500元 。交通费888元,根据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因受伤出行必须打车产生的费用。营养费800元,根据 营养费收据。 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 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 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原因系电器路线故障引发火灾。孔令娟作为涉案房屋的 使用者和管理者,青岛大学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 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因原告仅急诊两
次,并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 费,本院认为按照每天10元,急诊两次、门诊一次计算较为合理,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原告 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产生该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 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259.63元。 二、被告孔令娟、被告青 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 三、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桂琴交通费人民币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吴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孔令娟、被告青岛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 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
FD02112 | 2015_3100_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灾受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灾受伤)
-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桂某某(原告);温州市某经营户(被告一);温州市某市场公司(被告二)
- 裁判结果摘要:市场内违规搭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致原告受伤,法院判直接侵权人担50%、市场举办者未尽责担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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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原告:桂XX,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XX律师。 被告一:温州市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304MA2BT4AG42。 经营者:郑X,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二: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188016B。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温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桂XX与被告温州市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被告一申请,追加温州市XX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翁鹏威,被告一的经营者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29元(包括医疗费1632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2.被告二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都是景XX的经营户,原告经营的场所在景XX60-61号,被告一经营的场所在景XX72-73号。被告二负责景XX经营设施、场所租赁及市场内物业管理。2015年7月7日11时20分许,温州市XX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市场内部分商铺过火,原告经营的60-61号店铺内货物、办公设备设施及原告人身等遭受损失。火灾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被告一经营的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2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做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对瓯海区分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原告因手臂、脸部等大面积烧伤在118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等处就医,产生医疗费16329元,住院30多天。原告认为,被告一店铺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人身烧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市场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市场内的物业管理,对违章搭建和电气老化,均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互相推诿,均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证明经消防局认定被告一系店铺原因引起火灾,被告一对火灾承担责任。 2.新闻报导,以证明被告一店铺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人身烧伤。 3.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门急诊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烧伤门诊就医治疗的费用。 4.温州市中心医院留观小结、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州市中心医院(市二医)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烧伤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5.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花费710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 被告一辩称,一、对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该认定书缺乏客观依据,依据的证据均遭到人为破坏,不能反映客观事实。被告有合理理由质疑本案起火原因不在被一处,不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清单部分存在错误。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对鉴定时间无异议,对支付标准200元有异议,应按私营单位就业人员41272元/年计算为5088元。护理费应按服务业3464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支付。三、关于过错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一认为起火点在原告店里,过错方是原告和被告二。 被告一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根据被告一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调取下列材料作为证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一用以证明该证据不客观;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一用以证明可以推断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现场照片,被告一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询问笔录,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不在被告一处;火灾平面图、示范图,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描述错误;视频,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时风向是西北风。 2.督办通知单,以证明被告二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3.录音,以证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引起火灾的根本原因,采用排除法的方式推断起火原因不客观,火灾现场遭到破坏,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本案有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性,现场存在堆放的煤气罐,具体位置是60、61号;经办人徐XX证实当时一楼通电,如果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势必造成跳闸,不可能通电,与火灾认定结果矛盾。 被告二辩称,一、本案火灾责任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火灾发生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面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见,本案火灾责任完全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二、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以及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二认为,该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系被告一私自所搭,被告二已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二无关,应由被告一承担。被告二出租给原告及被告一的店铺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层平房,而平房上的简易建筑系原告及被告一私自搭建,私拉电线,被告二与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曾多次联合通知原告和被告一等承租户进行整治,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火部位为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的电气线路故障,而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又系被告一私自搭设和搭建,没有经过被告二的同意,且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因此,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三、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一合理分担。因为原告和被告一均存在过错,原告即使确实存在因火灾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也只能由原告与被告一分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2.温瓯政发〔2001〕173号请示、温政机〔2002〕102号批复、温市规批字[2002]17号批复、温土资建〔2002〕9号批复、温瓯计[2002]408号批复、温瓯计[2002]41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二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被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被告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基建项目计划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下达;被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建设;被告二1#-7#临时营业房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消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等事实。 3.消费安全责任书,以证明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分别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对景XX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 4.会议通知、会议记录、花鸟市场经营铺整治要求、关于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通知照片,以证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召开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部署会议,以及会议具体整治内容;被告二在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的指导下在花木市场张贴开展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开展整治工作,明确整治标准,整治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1月24日;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 5.关于花鸟、将军新村B组团消防安全联合整治工作预案,以证明被告二在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指导下对花木市场联合开展消防安全整治工作预案,并予以落实,集中整治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月10日;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等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对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存在损失,新闻内容大多加以润色,采用夸张的手段,无法反映客观事实。证据3、4,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重复票据,病历与票据是两处医院,原告应当说明。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能证明器具费与本案事故相关。证据6,程序违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一的一致,另外,证据4、5中反映的伙食费576元应当扣除。 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系消防部门综合评定大量证据后得出的结论,被告一的说法主观臆断,不能否定消防部门作出的结论。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一与徐XX之间的对话;无法证明录音得到徐XX的同意,是偷录的,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二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火灾认定结论有矛盾,由人民法院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单位盖章、签名。证据3,无异议。 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二须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3,是形式上的要求,不代表管理到位、消防隐患已经消除。证据4,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发生在2014年,在火灾发生前,说明被告二已经知道存在隐患,但没有及时解决,反而证明被告二对消防责任、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整治时间在火灾前,预案没有防止火灾的发生,说明被告二管理不到位。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签署日期为同一人书写,有篡改痕迹,落款郑X的不是其本人签字。很多文件是被告二内部审查要求,不能证明客观上被告二已经履行义务。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认定的事实。证据2,新闻报导是记者采访相关人员后对相关内容加工编辑后所形成的文字,一般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票据由病历等加以印证,各票据间没有重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鉴定书上写明“无法通知对方当事人(无号码)”,鉴定人通某阅病历,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等方法对照相关规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没有明显不当,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证据3,是被告一对案外人的录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录音部分不是完整的内容,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证据3,其中被告一对签署为“郑X”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有异议,双方都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签署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以证明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被告二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经营户告知消防安全事项。证据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进行消防整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经批准成立,核准的经营范围为:温州市景XX经营设施、场所租赁;温州市景XX内物业管理。温州市瓯海景XX内经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营业房为1-7#,一层,高3.8米,建筑结构为框架。原告桂XX与其丈夫邹XX,在温州市瓯海景XX内共同经营温州市XX,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景XX60、61号。被告温州市XX的经营者为郑X,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瓯海景XX72、73号。原告和被告一所租赁的店铺均为一层,两人均在承租后未经审批自行搭建了二层简易建筑。温州市瓯海景XX内走廊过道上方的彩钢棚是由被告二负责搭建的。2015年7月7日,温州市瓯海景XX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市场内部分店铺过火,烧毁动物、花木等财物。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其店铺内,被火烧伤。为此,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留观1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2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烧伤、急性烟雾中毒、右上肢烧伤伴感染、药物热等,共支出医疗费16068.27元(含伙食费576元)。2015年7月17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面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火焰烧伤6%(Ⅱo深烧伤)等,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 本院认为,针对的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起火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的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被告一申请复核后,也得到上级消防部门维持。虽然被告一提出质疑,并在本案中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金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计算合计16068.27元(含伙食费576元),本院予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其中伙食费576元,医院已经计入医疗费票据金额内,本案中,原告未另行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住院伙食费系原告合理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45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906元的标准计算,计4796.63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日,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471元的标准计算,计3983.92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费用为25748.82元。三、关于各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未经被告二同意,且未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擅自搭建二层建筑物,同时在二层建筑物中架设电气线路。其作为相关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疏于防范和管理,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的温州市瓯海景XX属于《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被告二属于《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市场举办者。《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理职责:……(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被告二虽然有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消防整治工作等,但其明知包括本案原告、被告一在内的经营户未经审批搭建二层简易建筑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灾的蔓延、扩大,且其在过道未经审批搭建彩钢棚,对火灾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影响,未完全尽到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一的二层建筑物处最先着火后,因原告未经审批搭建的二层简易建筑物与被告一相邻,火势顺势蔓延至原告店铺二层、一层,后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未经审批搭建二层建筑物等行为,与其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应赔偿原告12874.41元,被告二应赔偿原告514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12874.41元; 二、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5149.76元; 三、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桂XX负担120元,被告温州市XX负担200元,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XX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PAGE*MERGEFORMAT?20? ?PAGE*MERGEFORMAT?19?
FD02113 | 2015_3100_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灾受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桂某某诉温州市某市场举办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商城火 灾受伤)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桂某某(原告);温州市某经营户(被告一);温州市某市场公司(被告二) 裁判结果摘要:市场内违规搭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致原告受伤,法院判直接侵权人担50%、市场举办者未尽责担 20%。 来源:https://www.64365.com/lawyercases/info/192322 原告:桂XX,女,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鹏威,浙江XX律师。 被告一:温 州市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XXXX0304MA2BT4AG42。 经营者:郑X,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二: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 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1188016B。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温州市XX法律工作者。 原 告桂XX与被告温州市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案情复杂, 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经被告一申请,追加温州市XX公司作为共同 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XX、翁鹏威,被告一的经营者郑X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329元(包括医疗费16329元、误 工费90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2.被告二对原告的第一项 诉请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都是景XX的经营户,原告经营的场所在景XX60 -61号,被告一经营的场所在景XX72-73号。被告二负责景XX经营设施、场所租赁及市场内物 业管理。2015年7月7日11时20分许,温州市XX公司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方米,造成市场 内部分商铺过火,原告经营的60-61号店铺内货物、办公设备设施及原告人身等遭受损失。火灾 发生后,经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起火 部位为被告一经营的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 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2日, 温州市公安消防局做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对瓯海区分局 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该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原告因手臂、脸部等大面积烧伤在118医院 、温州市中心医院等处就医,产生医疗费16329元,住院30多天。原告认为,被告一店铺引发火 灾导致原告人身烧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市场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负责市场 内的物业管理,对违章搭建和电气老化,均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也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至今,两被告互相推诿,均未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已严重侵害了原告 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提出本案诉请。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火灾事故 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以证明经消防局认定被告一系店铺原因引起火灾,被告一对 火灾承担责任。 2.新闻报导,以证明被告一店铺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人身烧伤。 3.温州市通用门诊 病历本、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门急诊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 明原告因烧伤门诊就医治疗的费用。 4.温州市中心医院留观小结、浙江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温 州市中心医院(市二医)病人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温州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因烧伤 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 5.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具花费710元。
- 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三期情况。 被告一辩称,一、对公安消防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有异议。该认定书缺乏客观依据,依据的证据均遭到人为破坏,不能反映客 观事实。被告有合理理由质疑本案起火原因不在被一处,不是电器线路故障引起。二、原告主张 的赔偿清单部分存在错误。医疗费存在重复计算 ,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对鉴定时间无异议,对支付标准200元有异议,应按私营单位就 业人员41272元/年计算为5088元。护理费应按服务业3464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按3 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需要支付。三、关于过错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一 认为起火点在原告店里,过错方是原告和被告二。 被告一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根据被告一 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调取下列材料作为证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一用以证明该证据不客观;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一用以证明可以推断火灾事故认定书错误; 现场照片,被告一用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询问笔录,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不在被告一处;火 灾平面图、示范图,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点描述错误;视频,被告一用以证明起火时风向是西北 风。 2.督办通知单,以证明被告二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3.录音,以证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 明本案引起火灾的根本原因,采用排除法的方式推断起火原因不客观,火灾现场遭到破坏,不能 反映当时的客观事实;本案有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可能性,现场存在堆放的煤气罐,具体位置是 60、61号;经办人徐XX证实当时一楼通电,如果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势必造成跳闸,不 可能通电,与火灾认定结果矛盾。 被告二辩称,一、本案火灾责任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 被告一承担。火灾发生后,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瓯公消火认字〔2 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面 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 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该火灾事故认定,向温州市 公安消防局提出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 认 定复核决定,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可见,本案火灾责任完 全在于被告一,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二、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 燃物,以及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二认为,该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系被告一 私自所搭,被告二已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与被告二无关,应由被告一 承担。被告二出租给原告及被告一的店铺均为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一层平房,而平房上的简易建筑 系原告及被告一私自搭建,私拉电线,被告二与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曾多次联合通知原告 和被告一等承租户进行整治,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由于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起 火部位为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的电气线路故障,而电气线路和简易建筑又系被告一私自搭设和 搭建,没有经过被告二的同意,且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因此,本案火灾造成的相关 损失应由被告一承担。三、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告一合理分担。因为原告和 被告一均存在过错,原告即使确实存在因火灾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也只能由原告与被告一分 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被告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2.温瓯政发〔2001〕173号请示、温政机〔2002〕102号 批复、温市规批字[2002]17号批复、温土资建〔2002〕9号批复、温瓯计[2002]408号批复、温瓯计 [2002]412号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证明被告二经温州市人民 政府批准建立;被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温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被告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 告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同意,基建项目计划经温州市瓯海区发展计划局批准下达;被 告二经温州市规划局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开工建设;被告二1#-7#临时营业房经 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消 防大队消防验收合格等事实。 3.消费安全责任书,以证明被告二与原告、被告一分别签订消防安 全责任书,对景XX的消防安全进行管理;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 4.会议通
知、会议记录、花鸟市场经营铺整治要求、关于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通知照片, 以证明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通知于2014年12月24日召开将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隐患整治部署会议 ,以及会议具体整治内容;被告二在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的指导下在花木市场张贴开展将 军花木市场消防安全整治的通知,开展整治工作,明确整治标准,整治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至 1月24日;被告二已经尽到安全消防管理职责等事实。 5.关于花鸟、将军新村B组团消防安全联合 整治工作预案,以证明被告二在景XX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站指导下对花木市场联合开展消防安全 整治工作预案,并予以落实,集中整治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至2月10日;被告二已尽到消防安全 管理职责等事实。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原告提供 的证据。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形式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内容所依据的 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证据不充分,对认定书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 ,只能证明存在损失,新闻内容大多加以润色,采用夸张的手段,无法反映客观事实。证据3、4 ,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有重复票据,病历与票据是两处医院,原告应当 说明。证据5,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记录,不能证明器具费与本案事故相关。证据6,程序违 法,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到场。被告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质证意见和被告 一的一致,另外,证据4、5中反映的伙食费576元应当扣除。 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 如下: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系消防部门综合评定大量证据后得出的结论,被告一的说法主 观臆断,不能否定消防部门作出的结论 。证据2,无异议。证据3,对三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一与徐XX之间的对话;无法证明录 音得到徐XX的同意,是偷录的,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二质证如下:证据1,对真 实性无异议,但是否与火灾认定结论有矛盾,由人民法院认定。证据2,是复印件,没有单位盖 章、签名。证据3,无异议。 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 无异议,但被告二须证明消防验收合格的事实。证据3,是形式上的要求,不代表管理到位、消 防隐患已经消除。证据4,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时间发生在2014年,在火灾发生前,说明被 告二已经知道存在隐患,但没有及时解决,反而证明被告二对消防责任、管理存在重大过错。证 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整治时间在火灾前,预案没有防止火灾的发生,说明被告二管理不到位 。被告一质证如下: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签署日期为同一人书写,有篡改痕迹,落款郑X 的不是其本人签字。很多文件是被告二内部审查要求,不能证明客观上被告二已经履行义务。对 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原告的一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消防部门对火灾事故起火 原因作出认定的事实。证据2,新闻报导是记者采访相关人员后对相关内容加工编辑后所形成的 文字,一般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待证事实。证据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票据由病历等加以印证,各票据间没有重复,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相关医嘱,与本案关 联性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鉴定书上写明“无法通知对方当事人(无号码)”,鉴定人 通某阅病历,对原告进行体格检查等方法对照相关规范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没有明显不当, 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告一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公安消防部门依职权调 取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可以证明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故不予确认。证据3,是被告一对案外人的录音,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况且,录音部分不是完整 的内容,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 三、关于被告二提供的证据。证据3,其中 被告一对签署为“郑X”的消防安全责任书真实性有异议,双方都没有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 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签署的消防安全责任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可 以证明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被告二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经营户告知消防安全事项。证据 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二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市场进行消防整 治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2003年6月11日经批准成立,核准的
经营范围为:温州市景XX经营设施、场所租赁;温州市景XX内物业管理。温州市瓯海景XX内经 相关部门审批建设的营业房为1-7#,一层,高3.8米,建筑结构为框架。原告桂XX与其丈夫邹X X,在温州市瓯海景XX内共同经营温州市XX,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景XX60、61号。被告温州市X X的经营者为郑X,租赁的店铺为温州市瓯海景XX72、73号。原告和被告一所租赁的店铺均为一 层,两人均在承租后未经审批自行搭建了二层简易建筑。温州市瓯海景XX内走廊过道上方的彩 钢棚是由被告二负责搭建的。2015年7月7日,温州市瓯海景XX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300平 方米,造成市场内部分店铺过火,烧毁动物、花木等财物。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其店铺内,被 火烧伤。为此,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2015年7月8日至20 15年7月9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留观1天,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8月10日在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32 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烧伤、急性烟雾中毒、右上肢烧伤伴感染、药物热等,共支出医 疗费16 068.27元(含伙食费576元)。2015年7月17日,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瓯公消火认字 〔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73号店铺屋顶彩钢棚内;起火点:距73号屋 面南侧外沿1.0米至2.5米,距东侧隔板1.5米至3.0米,且一定高度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 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违章搭建简易建筑致使火灾蔓延扩大。被告一不服火灾事故认定书,向温州 市公安消防局申请复核,该局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温公消火复字〔2015〕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 定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 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90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系火 焰烧伤6%(Ⅱo深烧伤)等,误工期限拟为45日,护理期限拟为30日,营养期限拟为30日。 本院 认为,针对的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起火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 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的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属于上述 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且,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 故认定书,在被告一申请复核后,也得到上级消防部门维持。虽然被告一提出质疑,并在本案中 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不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温州市公安消防局瓯海区分局作出 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损失金 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经计算合计16068.27元(含伙食费576元),本院予 以认定。需要说明的是,其中伙食费576元 ,医院已经计入医疗费票据金额内,本案中,原告未另行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上述住院伙 食费系原告合理合法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45日,原告未提 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90 6元的标准计算,计4796.63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30日,本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 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471元的标准计算,计3983.92元 。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30日,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9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 ,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合理费用为25748.82元。三、关于各当事人的责 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 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 告一未经被告二同意,且未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擅自搭建二层建筑物,同时在二层建筑物中架 设电气线路。其作为相关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直接管理人,疏于防范和管理,导致电气线路故障 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事故的直接责任,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负相应的责任。本 案所涉的温州市瓯海景XX属于《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 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
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被告二属于《浙江省 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市场举办者。《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 :市场举办者履行下列经营管 理职责:⋯⋯(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九)法律、法规 规定的其他职责。被告二虽然有协助相关部门开展消防整治工作等,但其明知包括本案原告、被 告一在内的经营户未经审批搭建二层简易建筑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火 灾的蔓延、扩大,且其在过道未经审批搭建彩钢棚,对火灾扩大亦存在一定的影响,未完全尽到 管理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一的二层建筑物处最先着火后,因原告未经审批搭建的二层简易建筑物与被告一相邻,火势 顺势蔓延至原告店铺二层、一层,后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未经审批搭建二层建筑物等行为,与其 遭受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其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两被告的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 小,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一、被告二分别承担50%、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 述,被告一应赔偿原告12874.41元,被告二应赔偿原告514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12874.41元; 二、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桂XX5149.76元; 三、驳回原告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桂XX负 担120元,被告温州市XX负担200元,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XX 人民陪审员 金 耘 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XX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 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 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 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 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 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 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 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 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 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 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 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 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 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 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 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 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 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4.根据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 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 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人民法 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6.拒不 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 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 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PAGEMERGEFORMAT?20? ?PAGEMERGEFORMAT?19?
FD02114 | 2015_3120_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
-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3-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成(原告/雇员);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被告/雇主)
-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在回收废品时垃圾堆起火被三度烧伤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判雇主担70%责任。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3/9/6af224bc-d1af-4166-8e9e-5e6a6e90e645/
正文
(2016)辽01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树祥,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捷,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回族,系王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成与被上诉人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原审诉称,王成是乐购公司雇用人员,每天早5时上班,全天工作16小时,工作内容是垃圾分类、打扫卫生,专程运送垃圾等。2015年3月6日10时46分许,王成由于劳累在垃圾堆旁纸壳上睡着了,后垃圾堆纸壳起火,将王成的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当日王成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1天,乐购公司支付医疗费37000元。王成被诊断为烧伤15%浅二度、3%深二度、3%三度烧伤,故请求法院判令乐购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4050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3240元、护理费1441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1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20元。乐购公司原审辩称,王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成为门店客服部商管课的计时工,主要工作是清理门店报废脏品并送至城管规定垃圾回收处。因其在工作期间睡觉,造成的自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因此本案王成既是侵害人,也是受害人所以王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乐购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成系乐购公司雇佣人员,从事回收废品工作。2015年3月6日10时46分许,王成在垃圾堆旁的纸壳上自行休息时睡着,后垃圾堆纸壳起火,将王成的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当日王成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烧伤15%浅二度、3%深二度、3%三度烧伤,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乐购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7000元。现就赔偿事宜,王成起诉来院。在审理中,经王成申请,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王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辽仁法鉴字(2015)第15090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右上肢丧失功能的后果评为八级残。全身瘢痕评为十级残。”王成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王成作为乐购公司单位的雇员,在工作中因其回收的废品失火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请求乐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乐购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王成的工作性质,其在回收处理废品时,对所回收的废品同时负有对火灾隐患的注意义务。而王成在工作期间,不但未能及时发现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且还在工作期间擅自睡觉,未能对废品起火的事实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乐购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王成的合理损失由乐购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乐购公司提出王成因在工作期间睡觉,造成的自身伤害,王成依法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鉴于乐购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王成主张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王成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王成主张10000元误工费问题。结合王成住院81天,出院后无医嘱休息的事实,酌定其误工时间可按3个月计算,依据王成主张其月收入1000元,误工费应为3000元。关于王成主张14410元护理费问题,其中8900元与护理费票据相吻合,系属因护理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其中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共计400元,考虑用于治疗性支出,应按医疗费计算;租床费收据七张,共计610元,因已支付护理费用,故该费用不予确认;而数额为1500元、号码为1023149的收据一张,因不能证明属于护理费用,不予确认。关于王成主张3240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王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王成实际情况,酌定900元。关于王成主张115158.12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现王成为68周岁,系城市户口,其伤情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等级系数33%,按王成的年龄以十二年为期限,王成请求的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关于王成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王成系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全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6500元。关于王成主张92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本次诉讼必然支出的费用,王成提供的发票及票据数额共计920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成主张4050元营养费的问题,因王成主张,无相关医嘱支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医疗费400元的70%,计为280元;二、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的70%,计为2835元;三、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护理费8900元的70%,计为6230元;四、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的70%,计为11550元;五、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鉴定费920元的70%,计为644元;六、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残疾赔偿金115158.12元的70%,计为80610.68元;七、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误工费3000元的70%,计为2100元;八、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交通费900元的70%,计为630元;上述义务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王成承担75元,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175元。宣判后,王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成年龄大加上劳累,案发当天感觉头晕迷糊,躺在垃圾堆旁纸壳上昏睡过去,后被烧伤,对火灾的注意义务是群体职责,而不是个体专属义务,王成无主观过失,故不应减轻乐购公司的责任。依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王成的右上肢丧失功能的情况,误工费应为10000元、护理费应为1441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乐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增加3000元,由乐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乐购公司二审辩称,王成长期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其清楚整理的垃圾都是些易燃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其吸烟或休息完全会导致火灾发生,且火灾不仅仅会烧毁垃圾房,对整个卖场都是威胁,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垃圾房起火,其既是受害人亦是侵害人,原审法院责任分配合理,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作为乐购公司单位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乐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在乐购公司从事整理废品工作,将废品及时整理、及时清理、消除其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火灾隐患等系其工作职责。王成在工作期间未及时处理纸壳等废品,擅自睡觉,对废品起火未及时发现处理,其自身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自身受伤,其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情况,适当减轻乐购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当。关于王成主张的误工费问题。王成出院后休息时间无医嘱证明,原审法院在无休息的相关医嘱情况下,酌定误工时间,并无不妥。关于王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厘清与认定,对其能够证明系护理费用的部分予以支持,未能证明系护理费部分未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
FD02115 | 2015_3123_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相撞爆燃烧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交通/车辆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车辆相撞爆燃烧伤)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2016)京0108民初某号 当事人:陈晨(原告/伤者);张小河(被告/肇事司机);人寿公司及其北京分公司(用人单位及保险人) 裁判结果摘要:张小河驾车故意撞击致多车爆燃,陈晨全身50%烧伤构成重伤二级,法院按职务行为判人寿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2/5/e6750e63-ffd3-48df-a526-833a707c56e3 (2014)海民初字第2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2-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晨与张小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晨,张小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 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1948号原告:陈晨 ,男,1987年5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杰,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 理人:马辕进,北京市中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河,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 讼代理人:杨敏,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 号中国人寿中心15-16层。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 、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 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晨与 被告张小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杰、马辕进 、张小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被告人寿公司、被告人寿北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协送 、陈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 疗费547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17900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护理费12000元、 护理人员伙食费17900元、误工费41379.3元、交通费13880.24元、残疾赔偿金264295元、被扶养人 生活费18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80元、后期功能训练费73000元、 后期营养费73000元、整容费20万元、因事故造成车内物品财产损失140680元、鉴定费2550元;2 、请求判令人寿公司作为张小河用工单位承担张小河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赔偿责 任;3、请求判令人寿北分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 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张小河驾驶奥迪A6L(×××车辆)在海淀区慈寿寺桥西侧由 西向东的主路上,与陈晨驾驶的奥迪A5(×××号车辆)相撞,致使陈晨驾驶车辆被撞后冲出 护栏砸向对面东向西方向行驶的谢明洋驾驶的雅阁(×××号车辆)及石亚飞驾驶的科雷傲越野 (×××号车辆),随即三车均被烧毁,原告陈晨及车上人员丛琳均被严重烧伤,原告陈晨全身 多处烧伤50%,重伤二级,伤残赔偿指数25%,被告张小河已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 诉,张小河因履行人寿公司职务过程中致陈晨受伤,人寿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张小河驾驶车 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人寿北分应该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公司、人 寿北分辩称,人寿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张小河的驾车行为是为人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但事故发 生是因为张小河故意犯罪导致,故超越人寿公司授权范围,因此人寿公司同意依据相关事实在法 律规定下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陈晨作为司机也作为实际奥迪A5使用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
负有责任;张小河驾驶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 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规定,张小河在 事故中构成故意犯罪,故交强险商业险均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同意承 担;虽然人寿公司与人寿北分利益是关联的,但是保险公司主体特殊,请法院分清各公司责任; 本案案由应该改为健康权纠纷,因为本案不是普通事故,交通部分已经出具相关材料,没有给双 方定责,案由调整有利于分清责任及适用相关依据。张小河辩称,认可人寿公司、人寿北分的答 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张小河驾驶人寿公司所有的××× 黑色奥迪小型轿车在从北京市海淀区恩济东街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驶上玲珑路时,适有陈晨驾驶 丛琳所有的×××号(内乘丛琳)棕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玲珑路自西向东行驶,当两车行驶至慈 寿寺桥西行人过街天桥附近时,两车在快速行驶过程中张小河驾驶的×××车辆左侧与陈晨所驾 ×××号车辆发生接触,致使陈晨的×××号车辆失控后越过道路中心隔离护栏,与对面车道内 正常行驶的车辆石亚飞驾驶张志男所有的×××号科雷傲牌小型越野客车(内乘王金海、曹焕弟 )相撞;又与谢明洋驾驶李小龙所有的×××雅阁牌小型汽车左侧相撞,三辆汽车均爆燃起火。 与此同时,张小河驾驶的×××车辆前部还与同方向正常行驶的柳春晖驾驶的×××号丰田牌小 型轿车发生追尾。张小河驾驶奥迪A6L(×××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 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张小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 的刑事侦查案卷。案卷中主要的询问笔录:1、张小河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下午 5点多钟,快6点钟,我驾驶黑色的奥迪A6L轿车(车牌号为×××,系人寿公司所有,我是单位 司机),行驶到恩济东街北口右转弯进入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我当时行驶在第二条车道,通过 反光镜看到行驶在最内侧车道一辆棕色奥迪A5轿车的车速很快,并用大 灯晃了我几下(那车当时车速挺快的,而我刚转弯过来速度有点慢,那车大概是提示我别并入最 内侧车道影响他车辆正常行驶)。后那辆车加速从我左侧超车,我正常行驶并线进入最内侧车道 ,也用大灯晃了前面那辆车(我觉得他开得快,想提醒他,所以晃他)。那车就在我前面刹车减 速,我见他减速,就并回自己之前行驶的车道,当时我感觉A5轿车要并线来别我,我就加速不 让他并进来,两车就斗上气了。对方加速想超过我,我加速不让他超车。我想超车,对方也加速 不让我超。这样一直行驶到慈寿寺桥西侧过街天桥处,我感觉A5轿车要并线来别我,遂加速并 在超过他时向左打方向别了对方一下,后我继续加速行驶,那辆A5轿车从最内侧车道加速追上 我,当两车并行时,对方朝我方打方向,我也朝他那边打方向,贴着他的车,不让他超过去,我 觉得自己的车左侧应该是和对方车辆的右前方发生了碰撞,车辆就失控了。我车横在道路中心的 隔离护栏上,当时车辆的安全气囊全都打开了。我下车后看见那辆A5轿车翻过护栏至东向西方 向的车道,大概离我车有几米远,在对面车道里A5轿车还和另两辆车发生了碰撞,三辆车都着 火了。道路由西向东一共是4条车道,发生事故时A5在最内侧的车道行驶,我在旁边第二条车道 。因为两辆车在斗气,互相不让对方超车。我记不清事发时自己的车速了,事发后我下车没有离 开现场。当时有人在帮忙救人,有人报警,一会儿警车和救护车来了”。2、陈晨陈述的主要内 容为:“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左右,我驾驶自己的棕色奥迪A5小型轿车在海淀区玲珑路慈寿 寺桥西最内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一辆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在我车后方行驶,并入右侧车道 超过我车后,对方向左打轮并线,我感觉对方车速很快,并线比较突然,自己车后座还拴着一条 狗,踩刹车怕狗冲到前边来,所以用大灯晃了对方一下,对方回到原车道,我驾车超过了对方, 对方又并入内侧车道,在我车后行驶,并且用大灯晃了我一下。我继续向东行驶到过 街天桥处,我知道天桥有摄像头,怕超速被拍,就踩了一脚刹车(当时对方在我车后)。对方向 右并线并超过我车,突然向左打轮并线,我向左躲了一下(我认为自己在车道内是正常行驶,所 以就没有采取制动措施让对方车),左边是栏杆,我怕撞上,又向右打了一把轮,两车就在由西 向东最内侧机动车道相撞(我车右前部与对方车左侧接触),撞上之后我车失控飞到了由东向西 的方向最外侧机动车道,着火了,自己车是否与我他车辆接触我没有注意。事发时我踩油门正常
行驶,车速大约是六、七十公里每小时。”3、丛琳陈述的主要内容:“2014年4月22日18时左右 ,我乘坐我丈夫陈晨驾驶的×××号车辆从良乡出来后回顺义的家,上车后我就睡着了,不知睡 了多长时间,醒来后我开始玩手机,大约过了10多分钟,我突然感觉我的车右侧被撞了一下,然 后车向左侧飞过去,车就翻了,陈晨说赶紧出来,接着车就着火了,我被人从车里救了出来,然 后昏过去了,再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3、谢明洋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8时05 分左右,我驾驶香槟色本田雅阁牌轿车(车牌号×××)在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由东向西方 向中间机动车道内行驶。驶到慈寿寺桥西侧时,听到我车左前方突然一声响,我看到西向东方向 有两辆车撞到一起,之后我中一辆车从西向东方向越过护栏,飞撞到我车左前侧后从我车的左侧 向后翻了过去,我车一下子就撞到路北侧绿化带了,我赶紧下车,看到撞我的那辆车冒烟起火了 ,我车也被那辆车引燃,我车南侧还有两辆车也起火,现场一共4辆车着火。事发时我车速大约是 60公里/小时。事发时车内就我一个人,车内有一些私人物品。车主系我丈夫李小龙。”4、石亚 飞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左右,我驾驶灰色的科雷傲小型越野客车(车 牌号×××)在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由东向西行驶,驶到慈寿寺桥西的时候,我车被 一辆奥迪车撞了,具体的情况不知道。事发时,我车在 由东向西方向最左侧车道,车速大概50公里/小时。当时王金海坐在车内副驾驶位置,曹焕弟坐 在后座的左侧。车内有5万元现金等物品”。5、王金海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4月22日18 时05分左右,我乘坐石亚飞驾驶车辆在玲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慈寿寺桥西时发生交通事故”。6 、曹焕弟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我乘坐石亚飞驾驶的车辆,一车飞过来砸向我乘 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7、柳春晖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左右,在北京 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我驾驶一辆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由西向东在最内 侧机动车道内行驶,我车速大约是50公里/小时。事发前我没有发现对方,撞我的车从我后边过 来的,被撞后我停车看到一辆黑色奥迪车头向西北车尾向东南撞在了中心护栏上,紧挨着奥迪车 的北侧停了一辆车已经起火了,东向西方向还有车起火了,具体几辆车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哪辆 车与我车发生交通事故。我车的左后部与对方车辆接触,具体什么位置我不知道”。8、张利陈 述的主要内容:“事故发生当日我乘坐柳春晖驾驶的白色丰田车在玲珑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 通事故,柳春晖的丰田车尾部被撞,停车后见一辆黑色奥迪撞在中心护栏上,东向西方向有几辆 车起火,我拨打119电话,后急救车、消防车、警察都赶到”。9、张珣陈述的主要内容:“事发 时我驾驶黑色速腾轿车在玲珑路慈寿寺桥西由东向西方向的中间车道行驶,车的左侧和右侧各有 一辆车与我车并排行驶。我听见马路西向东方向“咚”的一声,我就踩了一脚刹车,这时一个黑 乎乎的东西从我车顶上由南向北飞了过去,我踩刹车停住车,从右侧反光镜看见一辆轿车从空中 掉下来砸在我车右侧那辆车上了,同时我左侧快车道那辆雷诺吉普车也停住了。这时地面和那辆 飞起来的车就着火了,我电话报警并把车开到了路边,一会儿救护车和警察都到了现场。事故后 我下车看见我右侧那辆轿车停在路边的绿化带里,那辆飞 起来的轿车停在我右侧轿车的后边侧翻了,我左侧的雷诺吉普车车头朝西南,停在由东向西的快 车道内,还有一辆黑色奥迪车头朝北,停在由西向东快车道内,这几辆车全起火了”。10、欧阳 立华陈述的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05分,我驾驶白色大众牌小客车在玲珑路慈寿寺桥 西中间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我看到有一扇护栏由南向北横着飞过去,紧跟着在东向西方向最内侧 车道有一辆浅颜色小客车跳跃了一下就向右偏,并听到巨大的撞击声,在东向西方向最外侧车道 有一辆深色车也跳跃了一下并侧翻了。我看到发生事故了就打开双闪把车停住了,过了一会儿看 到东向西方向最外侧车道内的车和最内侧车道内的车都起火了,我驾车向后退并把车停在了慈寿 寺桥西路口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周围有人打了报警电话,一会儿急救车、消防车、警察就到了” 。11、尹国宏陈述的主要内容:“张小河是2009年12月由九方猎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派遣到 我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的,案发当日张小河驾驶×××奥迪轿车是17时 30分左右从单位出去工作”。12、李小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号小客车的注册车主 ,4月22日我妻子谢明洋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后起火燃烧”。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司法鉴定中心
出具鉴定意见:1、证实无法对车辆发生碰撞时的行驶速度进行分析计算;2、×××号小型轿车 进入监控录像画面视野时前轴至后轴经过参照线的行驶速度为47.6-64.5公里/小时。北京市公安局 高洪波、刘力强出具办案说明:经与陈晨及其家属核实,已无法提供萨摩耶狗的发票。北京市公 安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显示:张小河为0mg/100ml,陈晨为3mg/100ml。北京市 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办案说明,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 许,在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西向东),张小河驾驶×××轿车与陈晨驾驶的×× ×小型轿车相 撞,此案共造成4人受伤,5车损坏,海淀交通支队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张小河涉嫌故意驾车造成陈 晨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严重后果,经海淀交通支队、海淀公安分局、海淀检察院共同研究后 认为张小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已不属于交通事故,故海淀交通支队对此案不做道路 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案移交海淀公安分局处理。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于2014年 7月23日出具办案说明,主要内容:2013年4月22日18时许,在从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慈寿寺桥西 ,张小河驾驶×××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其他车辆相撞,造成4人受伤,5车损坏,其中陈晨所 驾×××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石亚飞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谢明洋驾驶的×××轿车被烧 毁。因笔误,陈晨所驾×××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损坏情况未写入现场勘查笔录,将张小河的×× ×奥迪牌轿车记录为烧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239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小河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与其他机动车同向行驶时,因对他 人的驾驶行为不满,遂不顾车道内车流量大,速度快的路况,采取“别撞”的方式,使他人驾驶 的机动车翻车至对面车道,造成三辆机动车起火损毁,二辆机动车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余万 元并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河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小河在庭审中认为其没有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小河作为专职司机,在有四条 机动车道的城市干道上,完全有条件避开对方正常行驶,但其出于“斗气”的目的,置公共安全 于不顾,在晚间机动车流量高峰时段,采用压制对方超车、追逐和“别车”的方式在道路上快速 行驶,放任其行为给不特定的多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所带 来的危险,并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其所做是为 “压制”被害人陈晨超车而实施“别车”的辩解,更印证了其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和他人人身安全 的主观故意。故本院对被告人张小河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 告人张小河案发后能在接到民警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视为自动投案,其虽对自己行 为的性质进行辩解,但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故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张小河对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4)海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 作出(2014)一中刑终字第35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大部分证据与 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但原判所列证据第17项,证实张小河到案的时间有误;报案记 录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张小河当日到海淀交通支队;案 发当日的122报警记录单中无张小河报警记录;经核实,无人注意张小河在现场是否进行抢救。 对于上诉人所提被害人陈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并 非张小河的辩护意见,经查:张小河与被害人陈晨在驾车快速行驶的过程中相互追逐竞驶,导致 两车相撞,使正常行驶的三辆车不同程度毁损,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陈晨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 责任,故张小河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小河所提他主观上不是故意的,应属于过失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 出张小河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罪名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 :事发在傍晚的车流高峰时段,张小河出于斗气的目的,驾车
在城市主干道上采用不让对方超车、追逐、别挡的方式压制对方,张小河作为专职司机应当明知 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可能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 公私财产造成危害,仍然故意为之,表明其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主观方面属于间接故意, 而非过失,故原判对张小河的定罪正确,张小河所提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 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小河因对他人的驾驶行为不满,驾驶机动车在 城市道路上追逐、别挡他人所驾车辆,致使两车相撞,车辆失控,造成二人重伤、二人轻伤、多 辆车损毁,直接经济损失达一百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 处。鉴于张小河有自动投案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陈晨对 于事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等本案具体情节,依法对张小河予以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张小河所提原 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未考虑被害人陈晨对 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导致量刑偏重,故对张小河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 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张小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据此,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1239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张小河犯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上诉人(原审被告 人)张小河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事故发生 后陈晨于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陆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 疗,共计58天,主要诊断:全身多处烧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血小板减少症、L1椎体压 缩骨折,主要医嘱:创面换药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改善膳 食营养、不适随诊、抑制瘢痕治疗、腰椎卧床休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6 年11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主要诊断:全身多处烧伤后瘢痕增生挛缩畸形,处理建议:加强营 养、综合抑瘢治疗、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陈晨自行支付医疗547470.8元。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 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晨累计 伤残赔偿指数为25%。陈晨自行支付鉴定费2550元。另查明,陈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审理 中,人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陈晨进行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医疗费用合 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8月19 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晨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构成 Ⅸ级伤残,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被鉴定人陈晨伤后误工期150 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宜;3、被鉴定人陈晨医疗费用基本合理。人寿公司支付鉴定 费7050元。陈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提供金额共计4180元的弹力套、腰椎外固定支具的购买发 票。陈晨按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住院期间58天的护理费,称由护工护理,提供了北京高淞劳务 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58天、金额5800元的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陈晨依据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0 0元标准主张120天的护理费,称由家属护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误工损失证据。陈晨按照每天 100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20天共计179天的护理人员或是补助费,未提供相关证据。陈晨按 照每天100元标准主张179天的营养费,未提供营养费发票。陈晨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亲属护 理发生,提供了加油费发票、打车费发票、一卡通充值发票等交通费发票。陈晨依据鉴定意见每 月6000元标准主张150天的误工费,提供了:1、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于2014年2月 24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晨系我单位职工,工作岗位为汽车驾驶员,职务为普工,其因 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4月22日之2013年12月31日请假未能上班,其在岗期间工资为每月4251元 (应发),其请假期间我单位支付其病假工资;2、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 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晨系我单位正式职工,月工资6000元;3、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于2016 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陈晨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共9个月)发生车祸未能按 时工作导致工资不能全额发放,具体损失如下:①、季度奖2013年损失2160元、2014年损失294.8 元,②、半年奖金2013年损失1411元、2014年损失677元,③、全年终奖2013年损失3048.4元、201 4年损失500.5元,④、13月工资损失4187元,⑤、安全奖、出车奖每月损失500元、共计4500元,
⑥、绩效工资2013年损失18040元、2014年损失2633元,⑦、岗位工资共计损失580.97元,⑧、薪 级工资损失159.63元,⑨、降温降暑费2013年损失480元,⑩、公积金2013年损失5880元、2014年 损失2112元;以上损失共计46664.30元;3、陈晨的工资发放明细;4、陈晨的社保缴纳证明,5、 陈晨与中国外文局服务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书;6、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陈晨主张后期功能锻 炼费,称手部功能锻炼200元一次,计算365天。陈晨按照每天100标准主张2年的后期营养费,称 诊断证明及病历记载烧伤瘢痕蛋白质流失较快,需要加强营养。陈晨主张整容费,称其后期瘢痕 需要整容及修复,金额估算。陈晨主张财产损失费,称事故导致其驾驶车辆烧毁,车内的狗、手 机、手表、包、鞋、衣物等烧坏,提供了:1、刑事侦查案卷复印材料;2、PRADA、CHANEL 、LOUISVUITTON等购买收据;3、卖狗协议 。陈晨主张被扶养人妻子丛琳的生活费,称丛琳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不具备生活能力,故按照北 京市城镇居民标准主张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1、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于2 015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主要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丛琳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 %以上构成Ⅰ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被鉴定人丛琳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评残 前一日,3、被鉴定人丛琳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陈晨与丛琳的结婚证。陈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 金,称因在事故中受伤故主张。另查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三 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第三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明细、清单、住院病案 、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单位 证明、工资明细、社保缴纳证明、聘用合同、财产损失、收据、销售小票、购买凭证、证人证言 、结婚证复印件、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单位证明、户口本、单位工资证明、完税证明、办案说 明复印件、养犬登记证复印件、勘查笔录复印件、刑事案卷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 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 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 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 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 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因为张小河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未出具交通事故 认定书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调取了张小河以危险方法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的全部 案卷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及证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陈述、案件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认 定:张小河因对陈晨的驾驶行为不满,出于斗气的目的驾驶机动车在城市道路上追逐、别挡陈晨 所驾车辆,致使两车接触后车辆失控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张小河的危险驾驶行为与此次 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他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 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害结果是否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分析位于事故现场西侧摄像头拍摄视频认为:视频显示时间2013年4月2 2日18时17分17秒,陈晨驾驶×××号车辆进入视频画面左侧,其驾驶车辆行驶在西向东车道左 侧第二车道,张小河驾驶×××车辆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内;视频时间17分18秒,张小河驾驶车辆 快速从第三条车道向左挤入第二车道,此时陈晨驾驶车辆向左躲避;视频时间17分20秒,陈晨驾 驶车辆在经过1秒多的平稳行驶后突然向右拐进入第二条车道挤别正在该车道行驶的张小河驾驶 车辆,此时张小河驾驶车辆向右躲避陈晨驾驶车辆,与此同时,陈晨完成向左挤别后又回轮向左 行驶,而此时,张小河驾驶车辆向左挤别陈晨驾驶车辆;视频时间17分21秒,陈晨驾驶车辆与张 小河驾驶车辆发生接触,两车同时向左侧行驶;视频时间17分22秒,陈晨驾驶车辆失控撞上道路 中间护栏,视频时间17分23秒,陈晨驾驶车辆越过中间护栏与对向车辆发生接触。从上述视频可 以看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张小河先行向左拐挤压陈晨驾驶的车辆,陈晨在躲避张小河驾驶车
辆过程中已经安全进入左侧第一条车道,但陈晨在已经平稳行驶情况下,又向右“挤别”张小河 驾驶车辆,于此同时,张小河驾驶车辆向左挤压,两车发生接触 ,导致此次事故的最终发生。陈晨上述向右“挤别”危险驾驶行为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损 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其他交通事故被侵权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 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张小河、陈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过程 中未确保安全驾驶,双方对“挤、别”等危险驾驶行为有充分认识的情况下仍在高速行进过程中 “挤、别”对方车辆,最终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张小河与陈晨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 对对此次交通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张小河应如何对陈晨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上述视频分析:事故发生过程中,张小河两次挤别陈晨驾驶车辆, 且在双方发生接触前,陈晨挤别完张小河驾驶车辆已经回轮向左行驶情况下,张小河驾驶车辆向 陈晨驾驶车辆挤别导致接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故综合分析张小河、陈晨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 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张小河对陈晨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 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 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小河 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系张小河的严 重故意违法行为导致的,人寿北分应当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人 寿北分在赔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本院对张小河驾驶车辆的交 强险酌情按比例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此次交通事故系张小河、陈晨二人的严重故意违法行为导 致发生,对于人寿北分关于张小河驾驶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依据商业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不予赔偿的 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张小河系为人寿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陈晨超出上述 保险限额部分损失由人寿公司按照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陈晨主张医疗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晨主张 营养费期限适当,但标准过高,本院依据鉴定意见酌情参照每天50元支持120天的营养费;陈晨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判定;陈晨主张的后期营养费,没有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陈晨主张的后期护理费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再扣除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以 外酌情按照每天100元标准支持其62天的后期护理费;陈晨主张的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没有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晨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鉴 定意见及其单位出具的证明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整容费、后期功能锻炼费,未实际发生,其可 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陈晨主张的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 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陈晨主张的被扶养人丛琳生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法计入 残疾赔偿金项下。经核实,陈晨的损失为:医疗费5474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6 000元、住院护理费5800元、护理费62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5925元、残疾赔偿金447505元 (含本人残疾赔偿金2642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 器具费4180元、因事故造成车内物品财产损失10000元、鉴定费25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 定,判 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 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护理费、交通 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一万五千元;二、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陈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
院护理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事故 造成车内物品财产损失、鉴定费共计七十四万五千一百零一元五角六分;三、驳回陈晨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七千零五十元(中国人寿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九百三十五元;由陈 晨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二十八元(陈晨已 预交七千七百九十七元),由陈晨负担六千零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负担一万四千零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 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峥嵘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人民陪审员 李立敏二〇一七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钰茜书 记 员 贺 萃 关注公众号“”
FD02116 | 2015_335_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
- 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1-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在海门市三星镇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出口处焚烧垃圾,引燃超市自动人行道并蔓延成灾,烧毁超市内珠宝、手机柜台及周边多家商铺财物,损失122万余元及抢险损坏20万余元,以失火罪判处徒刑(撤销前缓刑数罪并罚)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58489.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在海门市三星镇被城北路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出口处焚烧垃圾,导致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起火,火势蔓延后酿成火灾,造成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钢架棚、超市内黄金珠宝柜台、手机柜台及周围的夏邑卤菜店、全网通手机专卖店、紫燕百味鸡店、华庭宾馆等商铺内的财物毁损。经鉴定,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473元;另灭火抢险造成威卡姆超市卷闸门、手机柜台内的手机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7988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未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威超市负责人金、金、杨的陈述;被害人汪、徐、邹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凌、祝、金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凌、祝等人辨认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海门证中心关于20150101威超市失火案中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威超市自动人行道承揽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威超市营业执照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瞿提出的被告人李失火犯罪情节较轻,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原监视居住十九日已依法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FD02117 | 2015_335_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焚烧垃圾引燃超市失火案 法院: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在海门市三星镇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出口处焚烧垃圾,引燃超市自动人行道并蔓延成灾,烧 毁超市内珠宝、手机柜台及周边多家商铺财物,损失122万余元及抢险损坏20万余元,以失火罪判处徒刑(撤销前缓 刑数罪并罚)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2158489.html 审理经过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5 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瞿到庭参加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 在海门市三星镇被城北路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出口处焚烧垃圾,导致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起 火,火势蔓延后酿成火灾,造成威卡姆超市自动人行道、钢架棚、超市内黄金珠宝柜台、手机柜 台及周围的夏邑卤菜店、全网通手机专卖店、紫燕百味鸡店、华庭宾馆等商铺内的财物毁损。经 鉴定,毁损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25473元;另灭火抢险造成威卡姆超市卷闸门、手机柜台内的 手机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07988元。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对失火造成的损失未作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 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威超市负责人金、金、杨*的陈述;被害人汪 、徐、邹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凌、祝、金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凌、祝等人辨认被 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 火灾事故认定书、海门证中心关于20150101威超市失火案中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0205号刑事判 决书、本院(2014)门刑初字第00235号刑事判决书、威超市自动人行道承揽合同、工程预(结 )算书、威超市营业执照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抓获归案经 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 安全,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 李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 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 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瞿提出的被告人李*失火犯罪情节较轻 ,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 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 公私财产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撤销原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 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原监视居住十九 日已依法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 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FD02118 | 2015_33_哈尔滨谢相元孙凯仓库电暖器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哈尔滨谢相元孙凯仓库电暖器失火案
- 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谢相元、孙凯
- 裁判结果摘要: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73399.shtml
正文
哈尔滨“1·2大火”案宣判 8名被告人被判刑
2016-09-02 08:14: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记者 赵传杰 通讯员 赵栩
今天(9月1日),备受关注的哈尔滨市“1·2大火”案宣判,8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一百货批发部库房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在灭火过程中,5位消防战士牺牲,13名消防官兵和1名保安受伤,火灾造成300余户商户和500余户居民受灾。 法院认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内原设计为步行街的通道被变更使用性质改为太古街727号仓库,并在没有防火验收的情况下被分割出租牟利。作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开发时的哈尔滨市聚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玉福对太古街727号仓库的违法存在是明知的,在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租金收入成为维持公司善后的重要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马玉福作为留守管理小组的创立者和领导者,明知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灾隐患,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贪图眼前利益,冒险经营,直至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和较大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谢相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仓库内违规敷设电线、违规搭建休息室、违规使用电暖器。谢相元明知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危害到公共安全,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引发电火,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对承租库房的消防安全疏于管理,对于仓库管理员被告人谢相元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火教育,对于其租赁的库房内存在的火灾隐患长期视而不见,对于消防整改意见未进行有效整改,最终导致其租赁的仓库成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作为红日百货批发部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消防责任。 被告人杨家芳、郭军、张振荣、郝艳华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由于被告人谢相元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凯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更夫,明知仓库内不得使用电暖器,也明知仓库内存在防火隐患而将电暖器借给谢相元在仓库内使用,最后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据上述事实及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道外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玉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家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5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一百货批发部库房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在灭火过程中,5位消防战士牺牲,13名消防官兵和1名保安受伤,火灾造成300余户商户和500余户居民受灾。
法院认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内原设计为步行街的通道被变更使用性质改为太古街727号仓库,并在没有防火验收的情况下被分割出租牟利。作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开发时的哈尔滨市聚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玉福对太古街727号仓库的违法存在是明知的,在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租金收入成为维持公司善后的重要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马玉福作为留守管理小组的创立者和领导者,明知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灾隐患,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贪图眼前利益,冒险经营,直至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和较大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谢相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仓库内违规敷设电线、违规搭建休息室、违规使用电暖器。谢相元明知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危害到公共安全,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引发电火,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对承租库房的消防安全疏于管理,对于仓库管理员被告人谢相元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火教育,对于其租赁的库房内存在的火灾隐患长期视而不见,对于消防整改意见未进行有效整改,最终导致其租赁的仓库成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作为红日百货批发部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消防责任。 被告人杨家芳、郭军、张振荣、郝艳华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由于被告人谢相元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凯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更夫,明知仓库内不得使用电暖器,也明知仓库内存在防火隐患而将电暖器借给谢相元在仓库内使用,最后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据上述事实及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道外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玉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家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责任编辑:王小磊
FD02119 | 2015_33_哈尔滨谢相元孙凯仓库电暖器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哈尔滨谢相元孙凯仓库电暖器失火案 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谢相元、孙凯 裁判结果摘要: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09/id/2073399.shtml
哈尔滨“12大火”案宣判 8名被告人被判刑 2016-09-02 08:14:16 | 来源: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 作者:记者 赵传杰 通讯员 赵栩 今天(9月1日),备受关注的哈尔滨市“12大火”案宣判,8 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五年。 2015年1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一 百货批发部库房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在灭火过程中,5位消防战士牺牲,13名消防官兵和1名 保安受伤,火灾造成300余户商户和500余户居民受灾。 法院认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内原设计为步 行街的通道被变更使用性质改为太古街727号仓库,并在没有防火验收的情况下被分割出租牟利 。作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开发时的哈尔滨市聚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哈尔滨市聚兴 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玉福对太古街727号仓库的违法存在是明知的,在哈尔滨 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租金收入成为维持公司善后的重要经 济来源的情况下,马玉福作为留守管理小组的创立者和领导者,明知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消防通 道、消防设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灾隐患,在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 况下,贪图眼前利益,冒险经营,直至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和较大的社会影响,情节 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人谢相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防火 安全管理规则》在仓库内违规敷设电线、违规搭建休息室、违规使用电暖器。谢相元明知其行为 可能引发火灾,危害到公共安全,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最终引发电火,造成特别严重 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对承租库房的消防安全疏于管理,对于仓库管理员 被告人谢相元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火教育,对于其租赁的库房内存在的火灾隐患长期视而不见, 对于消防整改意见未进行有效整改,最终导致其租赁的仓库成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作为红日 百货批发部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消防责任。 被告人杨家芳、郭军、张振荣、郝艳华作为太古街7 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 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由于被告人谢相元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特别 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凯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更夫,明知仓库 内不得使用电暖器,也明知仓库内存在防火隐患而将电暖器借给谢相元在仓库内使用,最后导致 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据上述事实及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道外区法 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马玉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家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郭军犯消防责任 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艳华、张振荣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孙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015年1月2日, 哈尔滨市道外区一百货批发部库房发生一起重大火灾事故。在灭火过程中,5位消防战士牺牲,1 3名消防官兵和1名保安受伤,火灾造成300余户商户和500余户居民受灾。 法院认为,太古不夜城 小区内原设计为步行街的通道被变更使用性质改为太古街727号仓库,并在没有防火验收的情况 下被分割出租牟利。作为太古不夜城小区开发时的哈尔滨市聚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和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马玉福对太古街7 27号仓库的违法存在是明知的,在哈尔滨市聚兴企业集团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太古街727号仓 库的租金收入成为维持公司善后的重要经济来源的情况下,马玉福作为留守管理小组的创立者和 领导者,明知太古街727号仓库的消防通道、消防设施等硬件欠缺,存在火灾隐患,在安全生产
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贪图眼前利益,冒险经营,直至引发火灾,造成 特别严重的后果和较大的社会影响,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被告 人谢相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在仓库内违规敷设电线、违规搭建休息 室、违规使用电暖器。谢相元明知其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危害到公共安全,由于轻信能够避免而 最终引发电火,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戴有才对承租库房的消防安 全疏于管理,对于仓库管理员被告人谢相元未进行有效的安全防火教育,对于其租赁的库房内存 在的火灾隐患长期视而不见,对于消防整改意见未进行有效整改,最终导致其租赁的仓库成为本 次火灾的起火点。其作为红日百货批发部的负责人依法应承担消防责任。 被告人杨家芳、郭军 、张振荣、郝艳华作为太古街727号仓库的经营管理人员,对于太古街727号仓库因违反消防管理 法规而产生的火灾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多次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由于被告人谢相 元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被告人孙凯作为太古 街727号仓库的更夫,明知仓库内不得使用电暖器,也明知仓库内存在防火隐患而将电暖器借给 谢相元在仓库内使用,最后导致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据上述事实及庭审中经举 证、质证的相关证据,道外区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相元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 马玉福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家芳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 刑四年;被告人郭军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戴有才、郝艳华、 张振荣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至三年,被告人孙凯犯失火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责任编辑:王小磊
FD02120 | 2015_358_蒙小冬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蒙小冬失火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1-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蒙小冬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 来源:https://glz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11/id/2386951.shtml
正文
本想除去荒岭上的杂草来种果树,却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蒙小冬因犯失火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2015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蒙小冬在杜莫镇屯顿村枫木林屯六海岭的承租地上整地,准备种植果树。下午14时许,被告人在所租山地北面下方冲槽旁点燃杂草烧地,由于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65亩,其中有林面积为130.5亩,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22183元,扑火经费5300元,二项合计损失27483元。 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到荔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已将4万元赔偿款交至荔浦法院。 荔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蒙小冬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小冬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小冬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小冬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本院,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FD02121 | 2015_358_蒙小冬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蒙小冬失火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蒙小冬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来源:https://glz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11/id/2386951.shtml 本想除去荒岭上的杂草来种果树,却因疏忽大意,不慎引发森林火灾。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 蒙小冬因犯失火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2015年3月9日上 午,被告人蒙小冬在杜莫镇屯顿村枫木林屯六海岭的承租地上整地,准备种植果树。下午14时许 ,被告人在所租山地北面下方冲槽旁点燃杂草烧地,由于风大火势迅速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 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65亩,其中有林面积为130.5亩,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22183元,扑火经 费5300元,二项合计损失27483元。 2015年3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到荔浦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5年5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已将4万元赔偿款交至荔浦法院。 荔浦法院审理后认为:被 告人蒙小冬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小冬犯失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小冬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 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 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小冬主动将赔偿款交到本院,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 刑法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FD02122 | 2015_360_杨某失火案(松溪).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杨某失火案(松溪)
- 法院: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fjfy.f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7/id/1671790.shtml
正文
“现在开庭!”被告人杨某失火罪一案在松溪县渭田镇巨口村小学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5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该镇巨口村“马迹岩”的山场烧草木灰,约11时许,其用打火机点燃树枝,后因添加树枝不当,导致火势过大而跑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渭田镇潘墩村等山场过火林地面积158亩,直接经济损失60150元。发生火灾后,杨某投案自首并支付扑火工资6450元。过火山场林木所有权分别属于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和潘墩村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该投资公司达成“以工代赔”的赔偿协议,得到投资公司的谅解,同时因、残疾和家庭经济困难得到潘墩村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58亩,直接经济损失6015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遂依法一审以失火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潘墩村书记许鸣说,法院到我村公开审理杨方茶失火案,既教育了我村村民,提高了村民防火意识,又给我们上了一堂很好的法制教育课,不管什么人犯了法,都要受到法律惩处,同时因被告人又是残疾人和老年人而进村巡回审判,又充分体现了法院的人文关怀。
FD02123 | 2015_360_杨某失火案(松溪).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杨某失火案(松溪) 法院: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fjfy.f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7/id/1671790.shtml “现在开庭!”被告人杨某失火罪一案在松溪县渭田镇巨口村小学公开进行了审理。 2015年1月3 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在该镇巨口村“马迹岩”的山场烧草木灰,约11时许,其用打火机点燃树枝 ,后因添加树枝不当,导致火势过大而跑火,从而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渭田镇潘墩村等山场过火 林地面积158亩,直接经济损失60150元。发生火灾后,杨某投案自首并支付扑火工资6450元。过 火山场林木所有权分别属于松溪县林业建设投资公司和潘墩村所有。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与该 投资公司达成“以工代赔”的赔偿协议,得到投资公司的谅解,同时因、残疾和家庭经济困难得 到潘墩村谅解。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擅自野外用火而引发森林火灾,造 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58亩,直接经济损失6015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遂依法一审以失火罪判 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潘墩村书记许鸣说,法院到我村公开审理杨方茶失火 案,既教育了我村村民,提高了村民防火意识,又给我们上了一堂很好的法制教育课,不管什么 人犯了法,都要受到法律惩处,同时因被告人又是残疾人和老年人而进村巡回审判,又充分体现 了法院的人文关怀。
FD02124 | 2015_361_邓某失火案(承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邓某失火案(承德)
- 法院: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邓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来源:https://cdx.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8/id/6004890.shtml
正文
承德县是林业大县,也是京冀两地的“后花园”。为助力“京津冀一体化”,加强“绿色崛起、美丽承德”建设,县法院不断加大林业资源刑事案件审判力度,对2015年所受理的滥伐、盗伐林木和放火、失火烧毁山林等案件依法从快审理、从严判决。近日县法院对一起失火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公开宣判。 被告人邓某,承德县刘杖子乡小西营村人。2015年4月25日14时许,邓某在承德县刘杖子乡小西营村一处山上放羊时,用烟斗抽烟,后因追赶羊群摔倒,将烟斗内的火散落在草丛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该乡小西营村、胡营村、北台村集体山林及村民张某等七十二户山林烧毁。后经鉴定,过火面积509公顷,其中林地442.02公顷、灌木林地56.98公顷、裸岩1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未与被害人张某等七十二户及小西营村、胡营村、北台村达成赔偿协议,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为被告人一时疏忽大意造成山林大面积火灾,烧毁大片森林,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归案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赔偿,考虑其本人有自首情节,本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的公开宣判对当地群众起到了极大的震慑和教育作用,也对森林防火起到了积极的宣传作用,引起了当地群众的广泛关注。该案警示广大村民应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不能心存侥幸,严格避免野外用火,如不慎引发火灾,将给自己和家人带来惨痛的教训。
FD02125 | 2015_361_邓某失火案(承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邓某失火案(承德) 法院: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邓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https://cdx.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8/id/6004890.shtml 承德县是林业大县,也是京冀两地的“后花园”。为助力“京津冀一体化”,加强“绿色崛起、 美丽承德”建设,县法院不断加大林业资源刑事案件审判力度,对2015年所受理的滥伐、盗伐林 木和放火、失火烧毁山林等案件依法从快审理、从严判决。近日县法院对一起失火案依法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并公开宣判。 被告人邓某,承德县刘杖子乡小西营村人。2015年4月25日14时许, 邓某在承德县刘杖子乡小西营村一处山上放羊时,用烟斗抽烟,后因追赶羊群摔倒,将烟斗内的 火散落在草丛中,不慎引起火灾,造成该乡小西营村、胡营村、北台村集体山林及村民张某等七 十二户山林烧毁。后经鉴定,过火面积509公顷,其中林地442.02公顷、灌木林地56.98公顷、裸岩 10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未与被害人张某等七十二户及小西营村、胡营村、北台村达成赔偿协 议,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为被告人一时疏忽大意造成山林大面积火灾,烧毁大片森林,给国 家、集体和个人造成严重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归案后被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无法赔偿,考 虑其本人有自首情节,本院最终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 此案的公开宣判对当地群众起到了 极大的震慑和教育作用,也对森林防火起到了积极的宣传作用,引起了当地群众的广泛关注。该 案警示广大村民应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不能心存侥幸,严格避免野外用火,如不慎引发火灾 ,将给自己和家人带来惨痛的教训。
FD02126 | 2015_380_甄某某失火案(牡丹江).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甄某某失火案(牡丹江)
-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4-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甄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yjgl.hlj.gov.cn/yjgl/c104068/202011/c00_30902100.shtml
正文
〔典型案例之9〕 甄某某焚烧秸秆失火案 2015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甄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金场村郎家沟北沟自家的耕地内,使用明火焚烧玉米秸秆,并引燃林地边的荒草,火势蔓延至亮子河林场管理的国有森林内,造成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部门对失火现场进行勘查,过火林地面积共计34.5179公顷。案发后,甄某某家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刘某某所有的9.6公顷林木作出赔偿,给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牡丹江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甄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野外使用明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考虑其在火情发生后积极参与扑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国有林场损失不能清偿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附: 《刑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失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127 | 2015_380_甄某某失火案(牡丹江).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甄某某失火案(牡丹江)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甄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yjgl.hlj.gov.cn/yjgl/c104068/202011/c00_30902100.shtml 〔典型案例之9〕 甄某某焚烧秸秆失火案 2015年4月25日10时30分许,甄某某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五 林镇金场村郎家沟北沟自家的耕地内,使用明火焚烧玉米秸秆,并引燃林地边的荒草,火势蔓延 至亮子河林场管理的国有森林内,造成森林火灾。经林业技术部门对失火现场进行勘查,过火林 地面积共计34.5179公顷。案发后,甄某某家属与部分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刘某某所有 的9.6公顷林木作出赔偿,给付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经牡丹江市向阳区人 民法院审理,甄某某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在野外使用明火,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 火罪,考虑其在火情发生后积极参与扑救,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 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国有林场损失不能 清偿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 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附: 《刑法》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 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失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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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28 | 2015_387_蔡某某失火案(郁南).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蔡某某失火案(郁南)
- 法院: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蔡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94db86c1-8155-41e9-a9d8-29d78ee8e463
正文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前往郁南县某自留地打理荔枝林地,期间因灭虫点燃荔枝干叶堆,在没有确认火种完全熄灭后即离开山场,以致荔枝干叶堆复燃并引发山火。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核查:该次山火过火总面积104亩,过火有林地面积83亩,林种为生态林,树种为松树,过火林木立木蓄积为284立方米,折出材量为206立方米。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0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会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烧毁林木的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火情记录表、照片、收据、林权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蔡某乙、黄某某、蔡某丙、蔡某丁、周某某、龙某某、林某某、蔡某申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资格证、火烧林木的核查情况、火烧位置说明图、火烧迹地角规样地调查登记表、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火烧山林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因灭虫点燃的荔枝干叶堆复燃不慎引发山火,过火总面积104亩,过火有林地面积8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0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蔡某某的失火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失火后与被害人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会达成谅解协议,其失火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是过失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绍红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FD02129 | 2015_387_蔡某某失火案(郁南).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蔡某某失火案(郁南) 法院: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蔡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2/94db86c1-8155-41e9-a9d8-29d78ee8e463 (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 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郁南 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曾用名蔡某甲,男,1954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因 本案,于2015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 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指派代理检察员伍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前往郁南县某自留地打理荔枝林地,期间因灭虫点燃荔枝 干叶堆,在没有确认火种完全熄灭后即离开山场,以致荔枝干叶堆复燃并引发山火。2015年4月2 5日,被告人蔡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核查:该次山火过火 总面积104亩,过火有林地面积83亩,林种为生态林,树种为松树,过火林木立木蓄积为284立方 米,折出材量为206立方米。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次山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 值合计为人民币20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会达成谅 解协议,赔偿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烧毁林木的 经济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庭上 出示、质证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 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火情记录表、照片、收据、林权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蔡 某乙、黄某某、蔡某丙、蔡某丁、周某某、龙某某、林某某、蔡某申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 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资格证、火烧林木的核查情况、火烧位置说明图、火烧迹 地角规样地调查登记表、价格鉴定委托书、关于火烧山林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资质证、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 某某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因灭虫点燃的荔枝干叶堆复燃不慎引发山火,过火总面积104亩,过火 有林地面积83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0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蔡某某的失火犯罪行为情节较轻,依法应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蔡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失火后与被害人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会达 成谅解协议,其失火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 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是过失犯罪,综合考虑犯罪 的性质和情节,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 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 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绍红审 判 员 聂海奇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FD02130 | 2015_436_蒲某某失火案(九龙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蒲某某失火案(九龙坡)
-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3-0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蒲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 来源:http://cq5z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16/04/id/1834473.shtml
正文
上坟祭奠时焚烧纸钱,不慎引燃枯草,导致森林发生一场大火,受害森林面积达32.8134公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近日对被告人蒲某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重庆九龙坡区走马镇某林场坟地前祭奠。其使用打火机点燃纸钱时,不慎将附近枯草引燃,继而引发森林大火。 随后,被告人蒲某某用电话拨打119报警。 7月2日,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经鉴定,森林过火面积32.8134公顷,受害森林面积32.8134公顷。被告人蒲某某患有抑郁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放火罪作出了规定,因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蒲某某在点火祭奠时,因过失引发森林大火,造成三十余亩林地的损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失火罪的构成要件。 法官提醒,近年来,清明节期间因扫墓焚烧纸钱而引发火灾,甚至构成犯罪的事件时有发生,此种祭祀方式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法官友情提示,慎终追远是一种美好情感,但表达方式应逐步向更为现代和文明的方向过渡。清明将至,希望广大群众能以此案为戒,安全、文明开展祭扫活动。
FD02131 | 2015_436_蒲某某失火案(九龙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蒲某某失火案(九龙坡) 法院: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0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蒲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来源:http://cq5z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16/04/id/1834473.shtml 上坟祭奠时焚烧纸钱,不慎引燃枯草,导致森林发生一场大火,受害森林面积达32.8134公顷。重 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近日对被告人蒲某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六个月 。 2015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蒲某某到重庆九龙坡区走马镇某林场坟地前祭奠。其使用打火机 点燃纸钱时,不慎将附近枯草引燃,继而引发森林大火。 随后,被告人蒲某某用电话拨打119报警。 7月2日,被告人蒲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 经 鉴定,森林过火面积32.8134公顷,受害森林面积32.8134公顷。被告人蒲某某患有抑郁症,系限定 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 法应予处罚。鉴于其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 一款对放火罪作出了规定,因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条第二款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蒲某某在点火祭奠时,因过失引发 森林大火,造成三十余亩林地的损失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失火罪的构成要 件。 法官提醒,近年来,清明节期间因扫墓焚烧纸钱而引发火灾,甚至构成犯罪的事件时有发 生,此种祭祀方式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法官友情提示,慎终追远是一种美好情感,但表达方 式应逐步向更为现代和文明的方向过渡。清明将至,希望广大群众能以此案为戒,安全、文明开 展祭扫活动。
FD02132 | 2015_43_北京海淀阮某小太阳取暖器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北京海淀阮某小太阳取暖器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阮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3死)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7380591.shtml We're sorry but 中国新闻网 doesn't work properly without JavaScript enabled. Please enable it to continue.
FD02133 | 2015_476_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 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6)晋0622民初84号
- 当事人:何文海、于小飞、朱慧新、赵建久、杨飞
- 裁判结果摘要:2015年4月鼎盛租赁院落起火烧毁库房物品,排除雷击电气自燃纵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判三合伙人赔偿。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9/10/36e904a2-2219-4b8b-ad6d-be9a6fb2c216
正文
(2016)晋06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赵建久、杨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海,于小飞,朱慧新,赵建久,杨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FD02134 | 2015_476_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6)晋0622民初84号 当事人:何文海、于小飞、朱慧新、赵建久、杨飞 裁判结果摘要:2015年4月鼎盛租赁院落起火烧毁库房物品,排除雷击电气自燃纵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判三合伙 人赔偿。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9/10/36e904a2-2219-4b8b-ad6d-be9a6fb2c216 (2016)晋0622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何文海、于小飞诉朱慧新、赵建久、杨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海,于小飞,朱慧新,赵建久,杨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FD02135 | 2015_534_熊_诉李、王_财产损害赔偿(昆明席子营).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昆明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熊诉李、王**财产损害赔偿(昆明席子营)
-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昆(盘)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
- 当事人:熊、李、王**
- 裁判结果摘要:102号后院管理不善起火殃及203号,判王、李赔偿财产损失。
- 来源:https://www.tianyancha.com/lawsuit/5e6e01b01cbc11e6b554008cfae40dc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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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36 | 2015_534_熊_诉李、王_财产损害赔偿(昆明席子营).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昆明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熊诉李、王财产损害赔偿(昆明席子营)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昆(盘)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 当事人:熊、李、王 裁判结果摘要:102号后院管理不善起火殃及203号,判王、李赔偿财产损失。 来源:https://www.tianyancha.com/lawsuit/5e6e01b01cbc11e6b554008cfae40dc0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2137 | 2015_573_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
-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十堰市人民医院、京华房产公司、京华物业公司、百味佳快餐店
- 裁判结果摘要:2015年6月快餐店油锅起火引燃烟道殃及眼科中心,判相关方赔偿评估损失420380元。
- 来源: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E5%8D%81%E5%A0%B0%E5%B8%82%E4%BA%BA%E6%B0%91%E5%8C%BB%E9%99%A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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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38 | 2015_573_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医院/养老院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十堰市人民医院与京华房地产等油锅火灾案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十堰市人民医院、京华房产公司、京华物业公司、百味佳快餐店 裁判结果摘要:2015年6月快餐店油锅起火引燃烟道殃及眼科中心,判相关方赔偿评估损失420380元。 来源: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E5%8D%81%E5%A0%B0%E5%B8%82%E4%BA%BA%E6%B0%91%E5%8C%BB%E9%99%A 2 Go! 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Menu 首页 查询系统 法律咨询 法院立案材料清单 要素式起诉状 常用标准合同 民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咨询律师 法律讲堂 法律法规汇编 找律师 重庆律师 博客 博客 法学评论 徇私枉法罪 辽宁本溪袁诚家涉黑案二审,原公安局副支队长被改判无罪 徇私枉法罪中“徇私、徇情”探析 徇私枉法罪认定中几个问题的分析 徇私枉法罪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的理解与认定 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也须重视“徇私”要件 渎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李耀辉:谈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以张献伟徇私枉法等案为例 徇私枉法罪是否存在不作为 从徇私枉法的无罪案例提取有效辩点
指供 深度:公安机关指供的定性及其证据排除问题 何家弘 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如何审核收钱环节仅有言词证据的受贿问题 刑事案件何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 五措并举大幅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 张明勇:庭审改革的境遇:证人翻证与翻证证言的辩证分析 毛立新:“三项规程”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与解 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与查阅、复制问题 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法院:辅警参与执法,民警少于两人 程序违法! 论公安机关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途径 防疫封城的法理根据与道德逻辑:刑法哲学与教义学结合 疫情影响致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环节应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审查 同步录音录像不合法,讯问笔录应否排除? 《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以同步录音录像为例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手淫、足交等接触式性服务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疫情防控期间玩忽职守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第1386号]容留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司法证明的禁止性规则 刑事错案的逻辑矛盾及处理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十大实务要点,十七项、30条操作指南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解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亮点 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毒树之果理论 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中国证据法中“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案根据、采信、采用、排除”的适用情形与具体内涵 重复供述是否排除之我见 法律百科 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关于全面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微伤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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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39 | 2015_575_何平、张秀全电热毯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何平、张秀全电热毯火灾案
-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桂英、何平、张秀全
- 裁判结果摘要:2016年5月租赁屋电热毯不正当使用起火,判承租人承担70%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1/6/2213402a-fd61-4216-92cb-9a10547cbf81/
正文
(2016)鲁06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何平、张秀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张秀全,刘桂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莱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全,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莱州市。张秀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平、张秀全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平、张秀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桂英起诉张秀全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租赁、居住房屋的是何平。二、王永林的损失,法院不应审理。该损失除证言外,无充分证据证实。三、一审判决认定何平、张秀全承担70%事故责任,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桂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夫妻,所租赁房屋供二人生活,租赁期内发生火灾,应共同承担责任。王永林房屋损失是在本案火灾造成,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火灾造成的维修费用,上诉人应赔偿。一审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70%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过少,但为尽快解决此事而未上诉。上诉人称责任分担显失公平,系推脱责任。事故后,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原因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知如何处理火灾事故,何平也认可自己当时忘记切断电热毯电源造成火灾,也���示愿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此未要求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后来双方未就损失认定协商一致,再要求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部门不给出具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书引用条文有笔误,但已经以裁定更正。刘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977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桂英是否适格主体刘桂英主张,涉案房屋曾系其公公张欣尧所有,于1993年卖给本村王永林,2014年3月3日,王永林将此房卖给她,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且何平、张秀全均承认从其处承租该房屋的事实,故其系要求何平、张秀全赔偿的适合主体。刘桂英提供了莱州市朱桥镇寺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两份,分别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张欣尧门牌号××于1993年将此房卖给本村王永林,又于2014年3月3日由王永林将此房卖给张欣尧二儿媳刘桂英所有,房屋证是张欣尧的一直没有变更,房屋所有所有权归有刘桂英所有。……朱桥镇寺庄村民委员会(章)16年5月20日”、“证明我村村民刘桂英门牌号××,于2015年3月12日租给张秀全、何平夫妇居住,在租住间,于2016年5月11日10点1分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造成家中严重损失。……朱桥镇寺庄村民委员会(章)16年5月20日”,经质证,何平、张秀全对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虽然租房属实,但是刘桂英不属于该房的登记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何平、张秀全对其主张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基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张秀全与何平租赁刘桂英占有使用的房屋,因租赁物损毁产生的纠纷,刘桂英当然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火灾发生责任认定刘桂英主张,火灾发生时为上午10时左右,何平、张秀全不在家,既不是用电高峰期,亦不是在用电负荷较高的时间,且清理现场时发现被褥着火最严重,火灾应当是在东间的炕上引起,且现场还有一个烧毁的插排,上面有5个插头,火灾发生前天晚上,气温只有10度,气温寒冷,该租赁房屋内没有烧炕的设施,何平、张秀全能够使用电热毯取暖,故火灾是何平、张秀全不正当使用电热毯导致的。刘桂英提供了莱州市气象局2016年5月10日19时至2016年5月11日7时的气温记录及风速记录、火灾后现场照片及视频,其中编号为09520961的照片证实多个插头插在插排上,编号为09400944的照片里的外漏的电线都是何平、张秀全私自接的。经质证,何平、张秀全认为这些视频及照片都是刘桂英单方拍摄,真实性有异议,且编号为09520961的照片仅能证明有这个插头的存在,编号为09400944的照片里的���漏的电线是租房时就有的,不存在电热毯燃烧严重一说,这些照片及视频资料不能证实火灾由其造成,且租赁房屋的西间是刘桂英自己存放杂物,不排除是从西间开始着火的;风速及气温记录与火灾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使用了电热毯。何平、张秀全主张火灾发生当天,出警的派出所民警口头判断火灾发生系由于线路老化导致的,提供了对派出所民警的录像视频一份。刘桂平认为视频是间接证明,且视频中的民警不是案发出警的民警,亦不能明确是否是正式警察,故该视频中的民警所说不能作为定案结论,即使如何平所说当时民警口头说明的线路老化导致,亦应当需要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鉴定结论方能具有证明效力。刘桂英主张因为火灾发生时何平、张秀全说要私了,未能及时找到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何平、张秀全不认可,主张系由于刘桂英在火灾发生��第二日就将现场打扫了,导致火灾原因不能认定。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刘桂英、何平、张秀全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火灾发生时何平、张秀全均不在租赁物内,可以排除火灾发生是由二人直接引起。刘桂英主张由于何平、张秀全不正当使用电热毯取暖,用电不慎导致火灾发生,何平、张秀全主张是由于房屋老旧,线路老化导致火灾发生,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双方均认为火灾发生是电着火,火灾发生时何平、张秀全不在房屋内,如若确实是电着火,如果如刘桂英所述系因为何平、张秀全不慎使用电热毯导致火灾,应当由何平、张秀全承担火灾全部责任,如果确如何平、张秀全所述系线路老化引发火灾,亦应当有正在工作的用电设备,故何平、张秀全离开房屋有未关闭用电设备,存在一定程���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何平、张秀全承租刘桂英的房屋,应当对租赁的房屋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其承租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刘桂英作为租赁人,应当提供合格的租赁物,综上所述,现无法确定租赁的房屋线路是否老化,亦无法确定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确认由刘桂英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何平、张秀全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三、赔偿数额的确定刘桂英主张房屋经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烧毁价值为38409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维修期间无法出租房屋,租赁费损失5个月,为1500元,且何平、张秀全还欠一个月的房租300元未给付,火灾导致东邻居王永林家房屋毁坏,垫付了修缮费7563元,要求何平、张秀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772元,提交了莱州天润天润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王永林证言一份、维修装修材料款发票及销货清单各2张、李宝增、王锡和、王有才、李俊胜的工钱收款证明各一份,并申请王永林出庭作证。经质证,何平、张秀全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王永林房屋的维修费和评估费,主张不欠租赁费,亦不同意赔偿维修期间的租赁费。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评估,损毁价值为38409元,评估费2000元,何平、张秀全对此无异议,法院对该损失进行确认。刘桂英主张王永林房屋损坏,为其垫付了7563元的修缮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王永林出庭证实由刘桂英负责对其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垫付了相应维修及材料款,且该损失确属于火灾引起,何平、张秀全���不同意赔偿,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7563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刘桂英主张因火灾损毁房屋导致5个月的租赁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何平、张秀全不认可,法院不予认定。刘桂英主张何平、张秀全欠其300元租赁费未给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何平、张秀全租赁刘桂英的房屋,在其租赁期间发生火灾,事实清楚,刘桂英房屋因火灾导致的损失,经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38409元,评估费2000元,为东邻居王永林垫付的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损毁花费的修缮费用7563元,何平、张秀全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确认由刘桂英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何平、张秀全承担70%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刘桂英要求何平、张秀全赔偿因火灾导致的相应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判决:被告何平、张秀全赔偿原告刘桂英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8409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费7563元,共计47972元的70%,计款3358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刘桂英负担330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平、张秀全负担8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刘桂英起诉张秀全是否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王永林的损失,法院应否审理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何平、张秀全承担70%事故责任是否合理。何平、张秀全系夫妻,一审庭审中何平也称张秀全在租赁房屋内居住过,何平租赁房屋用于生活居住,期间发生火灾所致损失,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火灾导致东邻居王永林家房屋毁坏,垫付了修缮费7563元,王永林本人一审中出庭作证,并称其找刘桂英赔偿、不应由何平、张秀全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何平、张秀全承担该损失,合法有据。关于火灾原因,双方主张不一,但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刘桂英提交事发当天气温记录称当天晚上平均温度为10℃,何平称此前烧炕取暖、电热毯不好用就折叠起来当枕头,但不能证实炕上有烧炕设施、其使用了烧炕设施。何平、张秀全作为承租人,实际管理、使用租赁房屋,应对租赁房屋妥善保管、确保安全,承租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损毁,应当承担直接和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桂英作为租赁人,应当提供合格的租赁物尤其安全的用电设施,故综合双方过错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由何平、张秀全承担70%的事故责任,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何平、张秀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何平、张秀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松审判员 张 莉 莉审判员 刘 海 波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姜 永 鑫 关注公众号“”
FD02140 | 2015_599_进贤修车行租赁房火灾案(舒某某诉梅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进贤修车行租赁房火灾案(舒某某诉梅某某)
-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舒某某、梅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15年5月梅某某租屋电气故障或遗留火种起火致房主房屋一至三楼烧毁,判赔近27万元。
- 来源:https://wap.xinmin.cn/content/30865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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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贤县人民法院 中国江西网讯 万文斌、秦双双、记者周再奔报道:租赁一楼店面修理汽车,一天凌晨,租户所租楼房突发火灾,导致房主房屋的一至三楼均被烧毁……2月25日,中国江西网记者获悉,进贤县人民法院日前判决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受灾房屋结构修复工程费用203010元、房屋内门窗损失24015元、鉴定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近27万元。 据进贤县人民法院经办法官介绍,2013年3月21日,梅某某与舒某某签订《店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梅某某租赁房主舒某某楼房的一楼店面(一楼南室)及厨房(一楼北侧东室),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租期十年等。协议签订后,梅某某即入驻楼房的一楼店面开展汽车维修业务,在一楼北侧东室办公及做饭,梅某某使用的用电线路为独立使用,与房主舒某某的用电线路断开。 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梅某某所租住一楼北侧东室南面墙处起火引发火灾,导致房主舒某某整栋房屋一至三楼均被烧毁。该事故经过南昌市、进贤县消防部门进行认定,最终进贤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起火房一层北侧南面墙,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 嗣后,房主舒某某多次找梅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遂诉至法院。受案后,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房主舒某某受灾房屋的危房程度及受灾的各项损失进行鉴定(舒某某已缴纳鉴定费共计42000元)。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舒某某房屋建筑火灾后安全性偏差,建筑的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房屋整体安全性较差,需进行补强加固等,房屋结构修复工程费用203010元、房屋内门窗损失24015元。 审理法院认为,梅某某租用房主舒某某房屋属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佐证。梅某某租赁房屋后,有妥善保管、安全使用的义务。引发火灾的起火部位,在梅某某租用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的事实,已由消防部门进行认定,可见,房主舒某某受灾房屋的火灾引发与梅某某未尽合理保管、使用的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受灾房屋的损失,梅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FD02141 | 2015_599_进贤修车行租赁房火灾案(舒某某诉梅某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进贤修车行租赁房火灾案(舒某某诉梅某某)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舒某某、梅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2015年5月梅某某租屋电气故障或遗留火种起火致房主房屋一至三楼烧毁,判赔近27万元。 来源:https://wap.xinmin.cn/content/30865094.html 进贤县人民法院 中国江西网讯 万文斌、秦双双、记者周再奔报道:租赁一楼店面修理汽车,一 天凌晨,租户所租楼房突发火灾,导致房主房屋的一至三楼均被烧毁⋯⋯2月25日,中国江西网 记者获悉,进贤县人民法院日前判决了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由被告梅某某赔偿原告舒某某 受灾房屋结构修复工程费用203010元、房屋内门窗损失24015元、鉴定费42000元,合计人民币近2 7万元。 据进贤县人民法院经办法官介绍,2013年3月21日,梅某某与舒某某签订《店面租赁协议 书》一份,协议约定:梅某某租赁房主舒某某楼房的一楼店面(一楼南室)及厨房(一楼北侧东 室),用于经营汽车修理、租期十年等。协议签订后,梅某某即入驻楼房的一楼店面开展汽车维 修业务,在一楼北侧东室办公及做饭,梅某某使用的用电线路为独立使用,与房主舒某某的用电 线路断开。 2015年5月8日凌晨1时许,梅某某所租住一楼北侧东室南面墙处起火引发火灾,导致 房主舒某某整栋房屋一至三楼均被烧毁。该事故经过南昌市、进贤县消防部门进行认定,最终进 贤县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起火房一层北侧南面墙,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 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 嗣后,房主舒某某多次找梅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遂诉至法院 。受案后,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房主舒某某受灾房屋的危房程度及受灾的各项损失进行 鉴定(舒某某已缴纳鉴定费共计42000元)。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舒某某房屋建筑火灾后 安全性偏差,建筑的安全等级评定为C级,房屋整体安全性较差,需进行补强加固等,房屋结构 修复工程费用203010元、房屋内门窗损失24015元。 审理法院认为,梅某某租用房主舒某某房屋 属实,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佐证。梅某某租赁房屋后,有妥善保管、安全使用的义务。引发火 灾的起火部位,在梅某某租用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遗留火种的事实 ,已由消防部门进行认定,可见,房 主舒某某受灾房屋的火灾引发与梅某某未尽合理保管、使用的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受灾房 屋的损失,梅某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FD02142 | 2015_615_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
- 当事人: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钟贵涛(出租人)、孙维勇(承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家具厂房电气线路故障致唐彩公司厂房被烧毁,出租人怠于维修、承租人未尽注意,各担50%赔218896.5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2/11/5cc7bcb6-7550-4b2c-a728-4a36163a06bb
正文
(2016)川0106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孙维勇,钟贵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369号原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孔浩平。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维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四川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贵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简称唐彩公司)与被告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钟贵涛为被告,因钟贵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钟贵涛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威、帅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金、被告孙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孙维勇、钟贵涛承担连带赔偿火灾损失43179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43779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在成都开展业务,租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碾村一组厂房作为扑克牌等产品的存放仓库,该仓库与被告孙维勇租用的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碾村一组115号厂房所经营的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未办理营业登记)相邻。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孙维勇厂房突然起火,火势蔓延到原告租用的仓库,致使原告存放在库房内的产品及用具烧毁,厂房坍塌过火面积大800平方米。后经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勘验、鉴定,2016年3月28日作出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经营的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起火的原因系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房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起的火灾。2016年5月5日原告的损失经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317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孙维勇辩称,被告钟贵涛系发生火灾厂房的所有权人,该厂房由钟贵涛投资修建,故应当由钟贵涛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应该为290000元,故物损金额应当重新确认。被告钟贵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孙维勇与钟贵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钟贵涛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付家碾村一组(即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碾村一组115号)自建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孙维勇,还约定:租赁期间,如遇自然灾害导致房屋设施损害时,钟贵涛负责及时维修,厂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钟贵涛不承担责任,后孙维勇一直租赁该厂房用于经营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2014年9月15日,唐彩公司与江润签订《租房合同》,江润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富家社区一组厂房租赁给唐彩公司,租期为2年(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该厂房与孙维勇租赁的厂房相邻。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孙维勇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唐彩公司租赁的厂房被烧毁。后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勘验,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付家碾村一组115号的村民自建厂(库)房;起火点为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起火原因为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发生后,唐彩公司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区付家碾村一组115号库房内扑克牌货品及办公用品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5月5日,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评字[2016]0505号评估报告认定因火灾造成的唐彩公司货品及办公用品损失为431793.00元,唐彩公司交纳评估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合同》、《租房合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电气线路发生故障,造成唐彩公司厂房被烧毁致其遭受财产损失。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系被告钟贵涛自建的房屋,钟贵涛将自建厂房出租给孙维勇,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对出租厂房的维修义务进行约定。钟贵涛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没有安全隐患,但并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钟贵涛应当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维勇作为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的承租人并使用租赁厂房,其负有及时检修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义务,其对火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防范义务,故孙维勇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唐彩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钟贵涛、被告孙维勇应当各承担损失437793元的50%即218896.50元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唐彩公司主张按照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孙维勇以该价格评估系唐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未到现场为由,否定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但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评估鉴定资质,且孙维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火灾损失费用218896.50元;二、被告钟贵涛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火灾损失费用218896.50元;三、驳回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27元;由孙维勇负担4213.50元,钟贵涛负担4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丽 来自:
FD02143 | 2015_615_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 当事人: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钟贵涛(出租人)、孙维勇(承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家具厂房电气线路故障致唐彩公司厂房被烧毁,出租人怠于维修、承租人未尽注意,各担50%赔 218896.5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2/11/5cc7bcb6-7550-4b2c-a728-4a36163a06bb (2016)川0106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孙维勇,钟贵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369号原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孔浩平。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被告:孙维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胡 文革,四川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贵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 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简称唐彩公司)与被告孙维勇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钟贵涛为被告,因钟贵涛下落不明,本院依 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钟贵涛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由审判员吴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威、帅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金、被告孙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到庭参 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孙维勇、钟贵涛承担连 带赔偿火灾损失43179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43779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 由:唐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在成都开展业务,租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 付家碾村一组厂房作为扑克牌等产品的存放仓库,该仓库与被告孙 维勇租用的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碾村一组115号厂房所经营的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未办理营业 登记)相邻。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孙维勇厂房突然起火,火势蔓延到原告租用的仓库, 致使原告存放在库房内的产品及用具烧毁,厂房坍塌过火面积大800平方米。后经成都市金牛区 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勘验、鉴定,2016年3月28日作出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经营的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起火 的原因系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房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起的火灾 。2016年5月5日原告的损失经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31793 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孙维勇辩称,被告钟贵涛系发生火灾厂房的所有权 人,该厂房由钟贵涛投资修建,故应当由钟贵涛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应该为290000元, 故物损金额应当重新确认。被告钟贵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孙维勇与钟贵 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钟贵涛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付家碾村一组(即金牛区西华 街道付家碾村一组115号)自建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孙维勇,还约定:租赁期间,如遇自然灾 害导致房屋设施损害时,钟贵涛负责及时维修,厂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钟贵涛不承担责任, 后孙维勇一直租赁该厂房用于经营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2014年9月15日,唐彩公司与江润签订 《租房合同》,江润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富家社区一组厂房租赁给唐彩公司,租期为2 年(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该厂房与孙维勇租赁的厂房相邻。2015年12月27日11时20 分,孙维勇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唐彩公司租赁的厂房被烧毁。后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消防大
队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勘验,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 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付家 碾村一组115号的村民自建厂(库)房;起火点为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起 火原因为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 灾。火灾发生后,唐彩公司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区付家碾村一组115号 库房内扑克牌货品及办公用品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5月5日,四川德 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评字[2016]0505号评估报告认定因火灾造成的唐彩公司货品及办公用品损 失为431793.00元,唐彩公司交纳评估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合同 》、《租房合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照片等证据以及庭 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本案中,因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电气线路发生故障,造成唐彩公司厂房被烧毁致其遭受 财产损失。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系被告钟贵涛自建的房屋,钟贵涛将自建厂房出租给孙维勇, 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对出租厂房的维修义务进行约定。钟贵涛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 义务,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没有安全隐患,但并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 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钟贵涛应当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孙维勇作为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的承租人并使用租赁厂房,其负有及时检修鑫亚特圣 瑞纳家具厂房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义务,其对火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防范义务,故孙维 勇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唐彩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 被告钟贵涛、被告孙维勇应当各承担损失437793元的50%即218896.50元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唐彩 公司主张按照四 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孙维勇以该价格评估系唐 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未到现场为由,否定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但四川德赛价格评估 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评估鉴定资质,且孙维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 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火灾损失费 用218896.50元;二、被告钟贵涛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火灾 损失费用218896.50元;三、驳回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27元;由孙维勇负担4213.5 0元,钟贵涛负担4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丽 来自:
FD02144 | 2015_626_北京环北物业与王少武财产损害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北京环北物业与王少武财产损害二审
-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少武、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北侧平台燃放烟花爆竹引燃室内,物业春节疏于巡视,酌定物业担20%赔2724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3/6db1fad2-e092-4827-a101-ee2ed83231e4
正文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少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FD02145 | 2015_626_北京环北物业与王少武财产损害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北京环北物业与王少武财产损害二审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二审北京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王少武、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北侧平台燃放烟花爆竹引燃室内,物业春节疏于巡视,酌定物业担20%赔2724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3/6db1fad2-e092-4827-a101-ee2ed83231e4 (2015)三中民终字第1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环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少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FD02146 | 2015_657_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符某某;李某时;莫某某;深铃公司;小友商行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电动车起火致符某某75%烧伤,诉房东车主生产商销售商连带赔偿
- 来源: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E7%AC%A6%E7%AD%96%E9%BE%99%E4%B8%8E%E6%9D%8E%E7%A5%9D%E6%97%B6%E3%80%81%E8%8E%AB%E7%8E%89%E5%A8%9C%E7%AD%89%E7%94%9F%E5%91%BD%E6%9D%83%E3%80%81%E5%81%A5%E5%BA%B7%E6%9D%83%E3%80%81%E8%BA%AB%E4%BD%93%E6%9D%83%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7民初第3950号原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口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李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被告: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聪,男,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盈丰工业园厂房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立,总经理。被告: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锦园花园103铺面。注册号:460XXXXXXXX0983。经营者:符桂喜。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时、莫某某、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铃公司)、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以下简称小友商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菱、冯峰,被告李某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岑,被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0557.41元、误工费48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268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3877.41元(扣除被告李某时已支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0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住宅因被告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号牌为×××)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符某某等四人受伤,后经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调查走访、现场勘验,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海口×××号电动车座椅下方为起火点,起火原因(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当日即2015年10月18日,消防人员救出原告符某某后由急救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损伤(重度)。原告第一次住院68天,支付治疗费用496359.55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177天,支付治疗费用144065.08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23天,支付治疗费用20132.78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时系出租私人民宅房东,其出租房屋应当确保住户即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对被告莫某某电动车充电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被告莫某某未尽注意义务,放任电动车充电,导致发生严重火灾事故是原告人身损害直接的、也是根本的原因。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系被告莫某某电动车的生产商、销售商,因此,四位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符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时辩称,一、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起火原因并非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等本身的问题。被告李某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李某时的租户,原告只是到被告李某时的租户的家中。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为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起火原因为:(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见,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均集中在4号电动车上,排除了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等本身问题,被告李某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4号电动车是正规厂家深铃公司生产的,销售时带有检验合格证,但电动车在正常充电时发生自燃引发本案火灾,明显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4号电动车(型号为台铃-TDR832Z)的生产者深铃公司、销售者小友商行是引发本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对火灾致损原因负有举证责任,若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火灾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在于其逃跑时不慎跌落被火烧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造成4人受伤。事实上,除原告伤势较重外,其余3人均是往一楼逃出时被墙壁、地板轻微烫伤,并非被火烧伤。原告之所以受伤较重,正如其所述,是其在逃跑过程中不慎跌落被火烧伤,若非不慎跌落,原告本可以像与其同住的两名女子一样安全逃离。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范围在一层厅堂约50平方米,位于2楼原告所住的房屋并未受到火势威胁。虽然人在遭遇火灾时,急于逃生是人的自然本能,然而许多火灾事故人员的伤亡,都是由于受灾人员没有保持清醒的头脑,以及盲目逃生造成的。根据消防常识,火灾发生时,受灾人员应当尽量保持冷静,根据火势实情选择最佳的自救方案,千成不要慌乱,查明着火方位后朝远离火势的方向撤离,或留在屋内阻止浓烟进入等待救援,争取最大限度的保证自身的安全。原告逃跑不慎跌落被火烧伤,实属意外,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恳请法院充分考虑该致损的直接原因,公平合理裁判。(三)被告李某时作为出租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某时作为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即与自己过错相对应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理论,过错程度以严重程度作降次排列,可以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更不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的全部。也就是说,并非发生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事故,无论何因均归责于出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全部责任,否则将会违背上述规定的法律本意,有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之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害是因为被告李某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所致。事实上,被告李某时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李某时平时特别注意维护租赁房屋设备、设施的安全使用,及时排除电线老化、过度用电等火灾隐患。第二,被告李某时禁止住户在楼道堆放杂物,保障火灾时住户能从楼道顺利撤离,并且有效避免火势蔓延。第三,火灾发生时间是凌晨4点多,被告李某时及家人居住在涉案居民楼5楼,都处于熟睡状态,但知晓火灾后,被告李某时及家人第一时间下楼查看火势准备救火,同时报警求救。并且,及时打开天台门禁,疏导住户往天台撤离,避免浓烟伤害等待救援。正是由于被告李某时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有效避免火势蔓延,极大保障住户的人身安全。原告受伤是因其不慎意外跌落所致,与被告李某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时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某时也只能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时无法预见电动车在正常充电时会发生自燃,这不属于被告李某时能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范围,并且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是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数额有不合理之处(一)医疗费:被告李某时对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出院后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说被告李某时支付35万元应该是39万多,该些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凭证,且没有销售单位盖章确认,且有大部分票据内容不清,无法确认购买物品、金额和时间。(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若有固定收入,其除证明有固定收入外,还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即便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实际减少的收入数额。(三)护理费及营养费:在(2016)琼0107民初2513号案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由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410号,在该份鉴定书中,最终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2、被鉴定人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及误工期的评定为误工、护理、营养期自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准结合营养期限确定。3、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该份鉴定意见是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与本案原告的诉求有较大的矛盾的冲突点,包括在护理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但在2513号案中原告同时也提交了一份其母亲在海口美兰梁勇后安粉汤店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该证明于2017年2月12日作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护理费应由护理人员的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计算方法与其在2513号案中提交的计算方法存在较大的不同,隐瞒了事实的真相。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正确分清责任,公平合理裁判。被告莫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时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琼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5年10月18日0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民宅因电动车引发火灾;(2)起火部位为第4号电动车即被告莫某某海口×××号牌电动车;(3)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2015年10月18日-12月25日住院病案资料》;3、《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病案资料》;4、《2017年3月26日-4月18日住院病案资料》;5、原告符某某三次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及结算凭证,证据2-5证明(1)原告符某某因烧伤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面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损伤(重度);(2)截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符某某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8天;(3)原告符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60557.41元。6、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符某某曾于2015年10月8日就其损害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撤诉的原因是原告又继续住院做手术治疗。7、《海口×××号电动车登记信息及其行驶证》;8、《销售小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证据7-8证明(1)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号牌为海口×××,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莫某某;(2)被告深铃公司系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生产厂家;(3)被告小友车行系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销售商。9、《照片(火灾事故现场及电动车烧后残壳)》;10、《火灾现场视频(光碟)》,证据9-10证明(1)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民宅系因第4号电动车正在充电而自燃引发火灾;(2)电动车停放在室内,火灾现场也在室内,被告李某时出租的一楼用来停放电动车,一楼以上都是租户,一楼是租户出入的唯一的通道,一楼停放电动车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被告李某时对出租管理是存在过错的,该出租也没有取得消防相关的许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是电动车自燃导致的,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3、4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第三次住院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且第三次住院是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由于该费用超过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7、8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不是被告李某时处的租户,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李某时处只有少部分房屋是对外出租,一楼有两个出口,在一楼内存放电动车是与租户协商后便于租户生活使用才决定将一楼作为电动车的停放点,第三被告李某时向消防部门咨询过住宅无需办理相关消防资质,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的产品缺陷导致,同时也与原告在逃跑时不慎跌落的意外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李某时的房屋一楼是否存放电动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莫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琼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一)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点为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本案事故起火原因为:(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消防大队认定引发火灾的可能均集中在4号电动车上,明显是4号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本案事故火灾,并非租赁房屋或配备设施引发火灾的。(二)证明起火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4时21分,为深夜时间。(三)火灾发生在一层厅堂停放电动车处,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火灾未烧及二楼。2、《一楼厅堂存放电动车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1)起火车辆即4号电动车,型号为台铃-TDR832Z;(2)起火部位是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是4号电动车自燃起火,起火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4时21分,为深夜时间。(3)证明4号电动车在起火前是处于正常充电状态,电动车充电没满的时候显示的是红色,视频中可以看出充电器显示的是红色,所以电动车是在没有充电满的情况下自燃的。3、《五楼大厅监控视频录像》,证明(1)发生火灾时,被告李某时及家人是居住在涉案居民楼5层。(2)被告李某时及家人知晓发生火灾后,第一时间下楼救火,尽到合理救助义务。4、《海口电动车登记信息》、《电动车行驶证》,证明4号电动车登记车辆号码为海口×××,生产厂家为深铃公司,车架号为58221108320894,电机号为×××,所有人是莫某某。5、《保修卡》、《销售小票以及充电器使用说明书》,证明海口×××号电动车为小友商行以及生产商为深铃公司。6、《海口富邦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海口市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在(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中提交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与本案其主张存在较大的出入,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7、《证明》,系海口美兰梁勇后安粉汤店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该证明原告代理人吴香菱的工作及收入,且该证据与(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作为提交护理费的证据,与本案其主张存在较大的出入,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8、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410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及误工期均与2513号案中已进行了确认,与本案其主张的费用以及护理人数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火焰没有烧到二楼,由于火灾是在一楼封闭的空间,火灾产生的烟是往上冲的,原告就住在二楼,人的求生本能肯定会逃离房间,找出口逃离,但是由于一楼出口已经停放了电动车,所以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通道逃生。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在封闭的一楼充电肯定要考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在唯一通道上充电,所以被告李某时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往楼下一楼跑被烧伤后自行往楼上爬的,并不是如被告所说发生火灾后及时履行了救人的义务,原告是在消防人员到场后才被救出的。对证据4、5,6、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仅是一年的收入,根据司法解释是连续三年的收入作为依据计算,原告不存在不诚信诉讼。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是在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而此后原告又两次在一八七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也不客观。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0月18日-12月25日住院病案资料》、《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病案资料》、《2017年3月26日-4月18日住院病案资料》、《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号电动车登记信息及其行驶证》、《销售小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被告李某时私人七层住宅因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2)起火部位为被告莫某某海口×××号牌电动车;(3)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8天,住院医疗费用为660557.41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10,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第4号电动车正在充电而自燃引发火灾;(2)电动车停放在室内,火灾现场也在室内,被告李某时出租的一楼用来停放电动车,一楼以上都是租户,一楼是租户出入的唯一通道,但不能证明一楼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为深夜时间;(2)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某海口×××牌4号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并非租赁房屋配备设施引发火灾;(3)火灾发生在一楼电动车停放处,火灾未烧及至二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4号电动车在起火前处于正常充电状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火灾发生时被告李某时居住在涉案房屋的第五层,并第一时间报警,下楼参与救助;(2)4号电动车为被告莫某某所有的海口×××牌电动车,生产厂家为深铃公司,销售商为小友商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8,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其证据不充分;(2)吴香菱月工资3200元其证据不充分;(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均与2513号案不符;(4)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符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120日,营养90-120日;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住宅因被告莫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符某某受伤。火灾发生的当日,消防人员救出原告符某某后即由急救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损伤(重度)。原告第一次住院即从2015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68天,支付治疗费用496359.55元。2015年12月18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作出海琼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海口×××电动车座椅下方为起火点,起火原因(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77天,支付治疗费用144065.08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治疗费用20132.78元。原告因四被告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出租人被告李某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发生在涉案房屋的一楼厅堂电动车停放处,起火点为被告莫某某电动车座椅下方,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某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案发当时涉案房屋的一楼厅堂通行过道通畅,虽然停放有电动车,但未堵塞该通道,且亦有多名租户安全逃生,不存在其他影响消防救助的情形。而原告符某某并非是被告李某时的租户,其与被告李某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符某某受伤是因为其不慎意外跌倒所致。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时及时报警,疏导租户往天台撤离,等待救助,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符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时违反《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消防许可及一楼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时在本案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电动车所有权人被告莫某某是否存在充电不当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案发当时4号(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电动车处于充电状态,其电池及充电器虽然在保修期内,但被告莫某某未确定其电动车自行充电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其电动车自行充电,未尽到注意安全使用充电事项的义务,存在有不当使用电动车充电的问题,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电动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就是说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或者是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均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可以认定为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深铃公司作为涉案电动车的生产者,小友商行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造成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深铃公司生产的,小友商行销售的存在产品缺陷的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或电机线路故障自燃而引发火灾,对此,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未尽到安全使用涉案电动车充电的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原告符某某住在二楼,起火点位于一楼,结合其他逃生者成功逃生的事实,其往起火点逃生确实不可取,以致意外跌倒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符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关于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在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发票,足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660557.41元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符某某三期评定:”误工120日,护理60-120日,营养90-120日。”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可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其误工费应当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天数为:60-120日。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当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2017年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68天,268天×100元/天=268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符某某三期评定为:营养90-120日,其营养费应当为120天×50元=45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其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确认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574605.93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80%=574605.93元)。被告莫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1825.74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10%=71825.7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1825.74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10%=71825.74元),并退还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原告认为其目前尚未完全恢复健康,其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治疗终结或鉴定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605.93元;二、限被告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825.74元;三、原告符某某可在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后,退还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万元;四、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免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判长郭远英人民陪审员符策辉人民陪审员吴林二0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周衍速录员陈文燕
FD02147 | 2015_657_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符某某与李某时、莫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符某某;李某时;莫某某;深铃公司;小友商行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电动车起火致符某某75%烧伤,诉房东车主生产商销售商连带赔偿 来源: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E7%AC%A6%E7%AD%96%E9%BE%99%E4%B8%8E%E6%9D%8E%E7%A5%9D%E6%97% B6%E3%80%81%E8%8E%AB%E7%8E%89%E5%A8%9C%E7%AD%89%E7%94%9F%E5%91%BD%E6%9D%83%E3%80%81%E5%81 %A5%E5%BA%B7%E6%9D%83%E3%80%81%E8%BA%AB%E4%BD%93%E6%9D%83%E7%BA%A0%E7%BA%B7%E4%B8%80%E5 %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 琼0107民初第3950号原告: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 香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海口市。系原告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海口市琼山区三门 坡法律事务所主任。被告:李某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岑,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被告: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聪,男,住海口市。公民身份号 码:×××。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社区盈丰工 业园厂房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立,总经理。被告: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 行车商行,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高登东街锦园花园103铺面。注册号:460XXXXXXXX0983。经营者: 符桂喜。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时、莫某某、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铃公司)、海口 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以下简称小友商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菱、冯峰,被告李某时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相岑,被告莫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 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60557.41元、误工费48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480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268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13877.41元(扣除被告李某时已支付的医 疗费用35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04时26分许,海口 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住宅因被告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号牌为×××)引发 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符某某等四人受伤,后经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调查走访、现场勘验, 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海口×××号 电动车座椅下方为起火点,起火原因(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 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 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事发当日即2015年10月18日,消防人员救出原告符某某后由急救车将其送至中国人 民解放军一八七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积75%, 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损伤(重度)。原告第一次住院68天,支付治疗费用 496359.55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177天,支付治疗费用144065.08元。 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23天,支付治疗费用20132.78元。原告认为被告李某 时系出租私人民宅房东,其出租房屋应当确保住户即原告人身财产安全,但其对被告莫某某电动车充 电疏于管理、导致火灾发生。被告莫某某未尽注意义务,放任电动车充电,导致发生严重火灾事故是 原告人身损害直接的、也是根本的原因。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系被告莫某某电动车的生产商、销
售商,因此,四位被告应承担共同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符某某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 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时辩称,一、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 告李某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起火原因并非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等本身的问 题。被告李某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李某时的租户,原告只 是到被告李某时的租户的家中。首先,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为4号电动车座 椅下方,起火原因为:(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 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 发火灾。可见,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均集中在4号电动车上,排除了租赁房屋设施、设备等本身问题, 被告李某时出租房屋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其次,4号电动车是正规厂家深铃公司生 产的,销售时带有检验合格证,但电动车在正常充电时发生自燃引发本案火灾,明显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 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 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 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 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4号电动车(型号为台铃-TDR832Z)的生产者 深铃公司、销售者小友商行是引发本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原告要求被告 李某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者,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原告对火灾致损原因负有 举证责任,若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火灾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在于其逃跑时不慎跌落被火烧伤。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造成4人 受伤。事实上,除原告伤势较重外,其余3人均是往一楼逃出时被墙壁、地板轻微烫伤,并非被火烧伤。 原告之所以受伤较重,正如其所述,是其在逃跑过程中不慎跌落被火烧伤,若非不慎跌落,原告本可 以像与其同住的两名女子一样安全逃离。另外,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范围在一层厅堂约50 平方米,位于2楼原告所住的房屋并未受到火势威胁。虽然人在遭遇火灾时,急于逃生是人的自然本能 ,然而许多火灾事故人员的伤亡,都是由于受灾人员没有保持清醒的头脑,以及盲目逃生造成的。根 据消防常识,火灾发生时,受灾人员应当尽量保持冷静,根据火势实情选择最佳的自救方案,千成不 要慌乱,查明着火方位后朝远离火势的方向撤离,或留在屋内阻止浓烟进入等待救援,争取最大限度 的保证自身的安全。原告逃跑不慎跌落被火烧伤,实属意外,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恳请 法院充分考虑该致损的直接原因,公平合理裁判。(三)被告李某时作为出租人,已尽到合理限度范 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 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被告李某时作为出租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定 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应责任”即与自己过错相对应 的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理论,过错程度以严重程度作降次排列,可以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 失。所以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不能超过其应承担的”相应的”部分,更不是直接责任人承担的 全部。也就是说,并非发生在租赁房屋内的一切事故,无论何因均归责于出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全 部责任,否则将会违背上述规定的法律本意,有加重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之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
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害是因为被告李某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所致。事实上,被告李某时已尽 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一,被告李某时平时特别注意维护租赁房屋设备、设施的安全 使用,及时排除电线老化、过度用电等火灾隐患。第二,被告李某时禁止住户在楼道堆放杂物,保障 火灾时住户能从楼道顺利撤离,并且有效避免火势蔓延。第三,火灾发生时间是凌晨4点多,被告李某 时及家人居住在涉案居民楼5楼,都处于熟睡状态,但知晓火灾后,被告李某时及家人第一时间下楼查 看火势准备救火,同时报警求救。并且,及时打开天台门禁,疏导住户往天台撤离,避免浓烟伤害等 待救援。正是由于被告李某时积极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才有效避免火势蔓延,极大保障住户的人身安 全。原告受伤是因其不慎意外跌落所致,与被告李某时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关系,被告李某时 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被告李某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李某时也只能 在能够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限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时无法预见电动 车在正常充电时会发生自燃,这不属于被告李某时能预防、制止火灾发生的合理范围,并且火灾发生 的原因不是原告受害的直接原因。综上,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 告李某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项目、数额有不合理之处(一) 医疗费:被告李某时对原告三次住院医疗费没有异议,但是出院后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说被 告李某时支付35万元应该是39万多,该些销售单不是正规发票凭证,且没有销售单位盖章确认,且有 大部分票据内容不清,无法确认购买物品、金额和时间。(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 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 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 算。”的规定,原告若有固定收入,其除证明有固定收入外,还应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即便原 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真实有效,也仅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无法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所实际 减少的收入数额。(三)护理费及营养费:在(2016)琼0107民初2513号案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由 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410号,在该份鉴定书中,最终的鉴定意见为,被 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35000元。2、被鉴定人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及误工期的评定为误工、护理、 营养期自伤残评定的前一日,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标 准结合营养期限确定。3、被鉴定人无需护理依赖,该份鉴定意见是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与本案原告 的诉求有较大的矛盾的冲突点,包括在护理费中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但在2513号案中原告 同时也提交了一份其母亲在海口美兰梁勇后安粉汤店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该证明于2017年2月12日 作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护理费应由 护理人员的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计算方法与其在2513号案中提交的计算方法存在较 大的不同,隐瞒了事实的真相。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 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恳请法院查明事 实,正确分清责任,公平合理裁判。被告莫某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李某时的答辩 意见一致。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 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琼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火灾 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5年10月18日0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 私人民宅因电动车引发火灾;(2)起火部位为第4号电动车即被告莫某某海口×××号牌电动车;(3) 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 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2015年10月18日-12月25 日住院病案资料》;3、《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病案资料》;4、《2017年3月26日-4月18 日住院病案资料》;5、原告符某某三次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及结算凭证,证据2-5证明(1)原告符某某
因烧伤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面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吸入性 损伤(重度);(2)截止2017年4月18日,原告符某某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8天;(3)原 告符某某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660557.41元。6、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 25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符某某曾于2015年10月8日就其损害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撤诉 的原因是原告又继续住院做手术治疗。7、《海口×××号电动车登记信息及其行驶证》;8、《销售 小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证据7-8证明(1)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号牌为海口×××,车辆所有人 为被告莫某某;(2)被告深铃公司系起火的第4号电动车生产厂家;(3)被告小友车行系起火的第4 号电动车销售商。9、《照片(火灾事故现场及电动车烧后残壳)》;10、《火灾现场视频(光碟)》 ,证据9-10证明(1)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告李某时七层私人民宅系因第4号电动车正在充电 而自燃引发火灾;(2)电动车停放在室内,火灾现场也在室内,被告李某时出租的一楼用来停放电动 车,一楼以上都是租户,一楼是租户出入的唯一的通道,一楼停放电动车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被告李 某时对出租管理是存在过错的,该出租也没有取得消防相关的许可。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时对证据1 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有异议,认为火灾事故是电动车自燃导致的,原告 的损害与被告李某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3、4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 ,认为第三次住院是在鉴定意见作出后,且第三次住院是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4月18,由于该费用 超过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故不予认可。对证据6、7、8的三性及证明力没有异议。 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首先原告不是被告李 某时处的租户,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其次被告李某时处只有少部分房屋是对外出租,一楼 有两个出口,在一楼内存放电动车是与租户协商后便于租户生活使用才决定将一楼作为电动车的停放 点,第三被告李某时向消防部门咨询过住宅无需办理相关消防资质,原告的损害系被告深铃公司、小 友商行的产品缺陷导致,同时也与原告在逃跑时不慎跌落的意外存在因果关系,与被告李某时的房屋 一楼是否存放电动车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莫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时的质证意见一致。被 告李某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海琼消火认字[2015]第0005号《海口市公安消防支 队琼山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一)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点 为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本案事故起火原因为:(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2)可以排 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 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消防大队认定引发火灾的可能均集中在4号电动车上,明显 是4号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本案事故火灾,并非租赁房屋或配备设施引发火灾的。(二)证明起火 时间是2015年10月18日4时21分,为深夜时间。(三)火灾发生在一层厅堂停放电动车处,过火面积约 50平方米,火灾未烧及二楼。2、《一楼厅堂存放电动车处监控视频录像》,证明(1)起火车辆即4号 电动车,型号为台铃-TDR832Z;(2)起火部位是4号电动车座椅下方,是4号电动车自燃起火,起火时间 是2015年10月18日4时21分,为深夜时间。(3)证明4号电动车在起火前是处于正常充电状态,电动车充 电没满的时候显示的是红色,视频中可以看出充电器显示的是红色,所以电动车是在没有充电满的情 况下自燃的。3、《五楼大厅监控视频录像》,证明(1)发生火灾时,被告李某时及家人是居住在涉 案居民楼5层。(2)被告李某时及家人知晓发生火灾后,第一时间下楼救火,尽到合理救助义务。4、 《海口电动车登记信息》、《电动车行驶证》,证明4号电动车登记车辆号码为海口×××,生产厂家 为深铃公司,车架号为58221108320894,电机号为×××,所有人是莫某某。5、《保修卡》、《销售 小票以及充电器使用说明书》,证明海口×××号电动车为小友商行以及生产商为深铃公司。6、《海 口富邦路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海口市2015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证明原告在( 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中提交证明其收入的证据,与本案其主张存在较大的出入,其行为属于不诚信 诉讼。7、《证明》,系海口美兰梁勇后安粉汤店于2017年2月12日出具的,该证明原告代理人吴香菱的
工作及收入,且该证据与(2016)琼0107民初2513号作为提交护理费的证据,与本案其主张存在较大的 出入,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8、琼公平鉴2016-医鉴字第410号《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 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及误工期均与2513号案中已进行了 确认,与本案其主张的费用以及护理人数不符。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虽然火焰没有烧到二楼,由于火灾是在一楼封闭的空间,火 灾产生的烟是往上冲的,原告就住在二楼,人的求生本能肯定会逃离房间,找出口逃离,但是由于一 楼出口已经停放了电动车,所以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通道逃生。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 力有异议,认为电动车在封闭的一楼充电肯定要考虑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在唯一通道上充电,所 以被告李某时存在过错。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原告往楼下一楼跑被烧 伤后自行往楼上爬的,并不是如被告所说发生火灾后及时履行了救人的义务,原告是在消防人员到场 后才被救出的。对证据4、5,6、7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这仅是一年的收入, 根据司法解释是连续三年的收入作为依据计算,原告不存在不诚信诉讼。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结论是在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而此后原告又两次在一八七医院进行 手术治疗,所以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也不客观。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年10月18日-12月25 日住院病案资料》、《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23日住院病案资料》、《2017年3月26日-4月18日住院 病案资料》、《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7民初2513号民事裁定书》、《海口×××号电动 车登记信息及其行驶证》、《销售小票、使用说明书、保修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有争 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2015年10月 18日4时26分许,被告李某时私人七层住宅因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2)起火部位为被告莫某某海口 ×××号牌电动车;(3)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 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 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18 天,住院医疗费用为660557.41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10,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 证明因第4号电动车正在充电而自燃引发火灾;(2)电动车停放在室内,火灾现场也在室内,被告李 某时出租的一楼用来停放电动车,一楼以上都是租户,一楼是租户出入的唯一通道,但不能证明一楼 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 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起火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为深夜时间;(2)起火原因为被告 莫某某海口×××牌4号电动车产品质量问题引发火灾,并非租赁房屋配备设施引发火灾;(3)火灾 发生在一楼电动车停放处,火灾未烧及至二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 为,该证据可以证明4号电动车在起火前处于正常充电状态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 供的证据3、4、5,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火灾发生时被告李某时居住在涉案 房屋的第五层,并第一时间报警,下楼参与救助;(2)4号电动车为被告莫某某所有的海口×××牌 电动车,生产厂家为深铃公司,销售商为小友商行。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 8,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其证据不充分;(2)吴香菱月工资 3200元其证据不充分;(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均与2513号案不符;(4)海南 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符某某三期评定为:误工120日,护理60-120 日,营养90-120日;评定的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自2015年10月18日起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8日4时26分许,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高登二横里被 告李某时七层私人住宅因被告莫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符 某某受伤。火灾发生的当日,消防人员救出原告符某某后即由急救车将其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七 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火焰烧伤伤积75%,深Ⅱ;2、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3、
吸入性损伤(重度)。原告第一次住院即从2015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5日出院,共计68天 ,支付治疗费用496359.55元。2015年12月18日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琼山区大队作出海琼公消火认字 [2015]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某某海口×××电动车座椅下方为起火点,起火原因 (1)可以排除电击原因引起火灾可能。(2)可以排除人为纵火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3)不 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4)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12月29日至 2016年6月23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共计177天,支付治疗费用144065.08元。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 4月18日,原告第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3天,支付治疗费用20132.78元。原告因四被告拒绝向其支付赔 偿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医疗费用35万元。本院 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出租人被告李某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 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发生在涉案房屋的一楼厅堂电动车停放处,起火点为被告莫某某 电动车座椅下方,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某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案发当时涉案房屋的一楼厅堂通行过 道通畅,虽然停放有电动车,但未堵塞该通道,且亦有多名租户安全逃生,不存在其他影响消防救助 的情形。而原告符某某并非是被告李某时的租户,其与被告李某时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符某某受伤 是因为其不慎意外跌倒所致。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时及时报警,疏导租户往天台撤离,等待救助,尽 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原告符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时违反《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取得消 防许可及一楼停放电动车存在安全隐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时在本案火灾事 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电动车所有权人被告莫某某是否存在充电不当的行为 ,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莫某 某所有的电动车自燃引发火灾。据现场视频资料显示,案发当时4号(莫某某所有的电动车)电动车处 于充电状态,其电池及充电器虽然在保修期内,但被告莫某某未确定其电动车自行充电是否存在安全 隐患的情况下,放任其电动车自行充电,未尽到注意安全使用充电事项的义务,存在有不当使用电动 车充电的问题,在本案火灾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关于电动车是否 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 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销售者的过 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产品 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的规定,在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火灾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 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动车电机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就是说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故障或者是电动车电 机线路故障均属于不合理的危险,可以认定为涉案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深铃公司作为涉案电动车的 生产者,小友商行作为涉案电动车的销售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造成原告的损害是由于被告深铃公司生产的,小友商行销售的存在产品缺陷的 电动车充电器线路或电机线路故障自燃而引发火灾,对此,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负主要的赔偿 责任,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某某未尽到安全使用涉案电动车充电的义务,应承 担次要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原告符某某住在二楼,起火点位于一楼,结合其他逃生者成功逃生的事 实,其往起火点逃生确实不可取,以致意外跌倒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其他侵权责任人的赔 偿责任,故原告符某某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关于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在案中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入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及住院发票,足以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660557.41元 的事实,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 费用35万元。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 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 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 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 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及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符某某三期 评定:”误工120日,护理60-120日,营养90-120日。”的意见,在本案中,原告虽然举证证明其有固定 收入,且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可根据海口市中 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定其误工费应当 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12000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 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护理天数为:60-120日。根据海口市中级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海口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按12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 当为120天×120元/天=144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按照2017年出差伙食补助标 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计268天,268天×100元/天=268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 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符某某三期 评定为:营养90-120日,其营养费应当为120天×50元=45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因其 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确认被告深铃公司、小友商行应赔偿原告医疗 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 574605.93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80%=574605.93元)。被告 莫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 营养费4500元,共计71825.74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元=718257.41元] ×10%=71825.74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660557.41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71825.74元([660557.41元+12000元+14400元+26800元+4500 元=718257.41元]×10%=71825.74元),并退还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5万元。原告认为其目前 尚未完全恢复健康,其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治疗终结或鉴定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深铃公司、小友 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限被告深圳市深铃车业有限公司、海口琼山小友电动自行车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符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605.93元;二、限被告莫某某于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 71825.74元;三、原告符某某可在上述款项执行到位后,退还被告李某时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万元;四、 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 元,免以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法院。审判长郭远英人民陪审员符策辉人民陪审员吴林 二0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周衍速录员陈文燕
FD02148 | 2015_66_陕西郭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陕西郭某某失火案
- 法院: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郭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747096.html
正文
法院: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富县羊泉镇早潮塬行政村桃花渠自家承包的玉米地内清理玉米秸杆时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富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着火现场面积为892.5亩,其中宜林荒地690亩,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论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丈夫、儿子在富县羊泉镇早潮塬行政村桃花渠自家承包的玉米地内清理玉米秸杆,他们把玉米秸杆抱的撂到四周的塄上,又用工具搂地里的杂草,被告人郭某某看到地里的杂草太多,用随身携带的黄色气体打火机将杂草点着,由此引发森林火灾。经富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着火现场面积为892.5亩,其中宜林荒地690亩,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1日14时,富县森林公安局接护林办报案,富县羊泉镇早潮塬与张村驿镇曹村交界处发生山火,经查,该案系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的。23日立为刑事案件。 2、抓获经过及说明证实,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山火,过路人(15129519131)报案至延火办,当日14时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赴现场调查。次日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在张村驿镇曹村其家中抓获。 3、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证人吕*证实,2015年3月21日,他和妻子、儿子在地里干活,之后他妻子说把地里的杂草点着清除了,他不让怕引起山火,但没有制止住,然后他妻子郭某某说没事,然后就用打火机点着搂过的小茅草,过了一阵火大了,就引起山火。 5、证人吕某证实,他母亲准备点地里剩下的少量杂草,他父亲说不安全不让,他母亲说估计不要紧,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点杂草,风起来火迅速蔓延,他们三个扑火,之后给吕甲打了电话叫帮忙,吕*甲有桥北林业局的电话,就用自己的手机报案了。 6、鉴定意见证实,郭某某过失引起的森林火灾,位于富县羊泉镇早潮塬村,过火面积为892.5亩,地类为荒山、有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其中: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15时20分至16时40分对着火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提取气体打火机一个,其余详见勘验笔录。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3月21日早上吃过饭,她和丈夫吕、儿子吕某拿着锄头来到她家地里清理玉米杆和玉米茬,他们把玉米秸杆抱的撂到四周的塄上后,就用工具搂地里的杂草,她觉得地里杂草很多,就用打火机把地里的杂草点着。因为风大,火马上就烧起来了,他们三个就扑火,之后叫了吕甲和高扑火,扑不灭,吕甲就给林业上报案了。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焚烧杂草时不慎失火引起火灾,造成损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FD02149 | 2015_66_陕西郭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陕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陕西郭某某失火案 法院:陕西省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郭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m.lawtime.cn/caipan/1747096.html 法院:富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 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 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出庭 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富县人民检察院 指控,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富县羊泉镇早潮塬行政村桃花渠自家承包的玉米 地内清理玉米秸杆时点燃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富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着火现场面 积为892.5亩,其中宜林荒地690亩,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 元。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辩论笔录等证据所 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 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和其丈夫、儿子在富县羊泉镇早潮 塬行政村桃花渠自家承包的玉米地内清理玉米秸杆,他们把玉米秸杆抱的撂到四周的塄上,又用 工具搂地里的杂草,被告人郭某某看到地里的杂草太多,用随身携带的黄色气体打火机将杂草点 着,由此引发森林火灾。经富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着火现场面积为892.5亩,其中宜林荒 地690亩,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21日14时,富县森林公安局接护 林办报案,富县羊泉镇早潮塬与张村驿镇曹村交界处发生山火,经查,该案系被告人郭某某在自 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的。23日立为刑事案件。 2、抓获经 过及说明证实,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自家玉米地内燃烧玉米茬时不慎引起山 火,过路人(15129519131)报案至延火办,当日14时富县森林公安局民警赴现场调查。次日民 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在张村驿镇曹村其家中抓获。 3、户籍证明信证实,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证人吕*证实,2015年3月21日,他和妻 子、儿子在地里干活,之后他妻子说把地里的杂草点着清除了,他不让怕引起山火,但没有制止 住,然后他妻子郭某某说没事,然后就用打火机点着搂过的小茅草,过了一阵火大了,就引起山 火。 5、证人吕*某证实,他母亲准备点地里剩下的少量杂草,他父亲说不安全不让,他母亲说 估计不要紧,就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一点杂草,风起来火迅速蔓延,他们三个扑火,之后给 吕甲打了电话叫帮忙,吕甲有桥北林业局的电话,就用自己的手机报案了。 6、鉴定意见证实 ,郭某某过失引起的森林火灾,位于富县羊泉镇早潮塬村,过火面积为892.5亩,地类为荒山、 有林地和未成林造林地,其中:未成林造林地105亩,有林地97.5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98000元。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2015年3月22日15时20分至16时40分对着火现场进 行勘查,现场提取气体打火机一个,其余详见勘验笔录。 8、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2015年3月21日早上吃过饭,她和丈夫吕、儿子吕某拿着锄头来到她家地里清理玉米杆和玉米 茬,他们把玉米秸杆抱的撂到四周的塄上后,就用工具搂地里的杂草,她觉得地里杂草很多,就 用打火机把地里的杂草点着。因为风大,火马上就烧起来了,他们三个就扑火,之后叫了吕*甲 和高**扑火,扑不灭,吕*甲就给林业上报案了。 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
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亦无异议,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焚烧杂草时不 慎失火引起火灾,造成损害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 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 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两年(缓刑考 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公告
FD02150 | 2015_699_冉某家属与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冉某家属与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生命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0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冉某家属;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公房院落违建火灾致死,李某郑某40%A单位40%王某10%冉某自担10%
-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3/id/156494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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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院落内私搭违建发生火灾致人死亡,责任应由谁来担 作者:张静 齐松 佘亚妮 发布时间:2015-03-10 17:01:39 打印 字号: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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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51 | 2015_699_冉某家属与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冉某家属与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生命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冉某家属;李某;郑某;A单位;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公房院落违建火灾致死,李某郑某40%A单位40%王某10%冉某自担10%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03/id/1564943.shtml 今天是: 首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聚焦一线 法院公告 法律资讯 法院文化 裁判文书 专题报道 法律法规 当前位置: 首页 > 公房院落内私搭违建发生火灾致人死亡,责任应由谁来担
作者:张静 齐松 佘亚妮 发布时间:2015-03-10 17:01:39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给力加载.
FD02152 | 2015_700_张玉梅与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玉梅与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12-3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玉梅;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燃气爆燃烧伤八级,港华未尽安保义务承担15%赔68355.4元
-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4bac1a56f4c3381dbc691cd15adea.html
正文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玉梅,女,54 岁,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玉梅因与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发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玉梅诉称:2 015 年 7 月初被告港华公司对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内的天然气、管道以及相关灶具完成安装并通气。2015 年 7 月 11 日中午,原告刚点燃天然气,就发生了爆炸,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且被告未能恰当、及时地履行自己在提供高度危险产品时应尽到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 . 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200 737 . 8 元 、护 理费16 600 元 、误 工费 20 597 元 、营 养费4500 元、伤残鉴定费 1560 元、伤残赔偿金 223 038 元;2 .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港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张玉梅所使用的灶具是合格产品,事发前经验收合格,符合通气条件。2 015 年 7 月11 日发生爆燃事件后,被告公司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到达现场,经对灶具连接管进行测试后没有发现漏气现象,说明本案并不是因为灶具质量或供气行为导致的爆燃事故。第二,根据现场照片可以发现事发房屋内除使用天然气外还同时存放有液化气钢瓶及连接胶管,且钢瓶中存有液化气,不排除原告张玉梅临时使用燃气具由于误操作导致液化气泄漏发生事故。根据相关规定,在使用天然气的厨房内同时存放或使用液化气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认为,如果因用户操作不当或违规使用燃气,则本案的后果应当由用户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对于本案的爆燃事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 年7 月11 日13 时06 分,南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厨房内发生爆燃事故,原告张玉梅在做饭过程中被爆燃气体烧伤。事故发生后张玉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 60%TBSAⅡ-Ⅲ度,吸入性损伤,住院期间行“双侧小腿清创植皮+头皮左下肢取皮术”,住院53 天后于2015 年9 月2 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于2015 年7 月17 日前往火灾现场勘验,据勘验笔录记载:“207 室北侧的厨房内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局部过火,该厨房内其它的家具和物品均未过火,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上部有过火痕迹,呈“V”字型,表面部分碳化,橱柜其他部位未过火仍保留原色,燃气灶具有明显过火痕迹,燃气灶具表面塑料碳化。……207 室厨房内西侧橱柜内有一瓶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总阀门处于关闭状态,钢瓶阀门处接有软管, 软管通至厨房北侧的灶台下方的橱柜内, 软管另一头未接灶具,软管表面过火。灶台下方橱柜内北侧墙壁接有金属燃气管, 燃气管一头接在灶具上,一头接港华管道天然气,金属燃气管表面有过火痕迹。”原告张玉梅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接受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询问时陈述: 事发当天其前往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207 室看望亲戚,其是第一次去该地点; 先炒了一个蔬菜,炒好后洗锅,把菜端到 桌 子 上 ,然 后 热 虾 子 ,突 然 就 爆 炸了。2015 年 7 月 31 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大量泄漏的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 经原告方申请,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 2016 年 4 月 1 日作出淮楚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3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致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张玉梅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的后遗程度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 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张玉梅伤后的误工期为180 日,护理期为 90 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 90 日。 另查明,案外人胡幸民系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房屋所有人,胡幸民将该房屋出租,2 015 年 7 月 3 日,胡幸民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 用气合同》,被告港华公司向胡幸民发 放了天然气新客户使用手册,该手册在“ 燃气安全”章节写明:“ 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天然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 以上独立燃料源”。7 月 4 日,南京坤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胡幸 民购买的港华紫荆双眼台式灶,次日, 南京燃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 门对表后设施进行验收通气,胡幸民在 通气工作单上签字确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燃气经营企业不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还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本案争议焦点为:1. 爆炸究竟是何种原因引起;2. 危险气体经营企业仅以出具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风险警示,能否认为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缺陷告知义务。 针对第 1 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的爆炸原因,经法院实地勘查及向消防部门、燃气管理部门调查,可以认定,爆炸确系由于液化石油气罐中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造成,而非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天然气泄漏所致。其理由主要如下:1 . 当日的爆炸点主要在灶台之下,而灶台之下有液化石油气的管线,故不排除是某人打开了液化石油气阀门,液化石油气泄漏到灶台下而导致爆炸的可能性;2 . 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天然气轻于空气,而屋中另行存放的液化石油气重于空气,现爆炸点在灶台之下,则可直接排除天然气在灶台之上泄漏的可能性,而若在灶台之下泄漏,则也应该溢出灶台之外, 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玉梅所操作的灶台是密封性极佳的封闭空间。 针对第 2 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爆炸并非由于被告港华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及港华公司的供气行为所引起,并不必然得出港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的保障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义务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判断义务人在何种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义务人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能力范围内能够遇见及避免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力避免、加以控制,否则便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勘验,事发现场橱柜内的液化石油气所接软管通至灶台下方的橱柜内,软管呈现开放状态。港华公司作为安装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的专业性公司,在从事上述安装、验收服务过程中,理应发现该用户厨房内原先使用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与原告张玉梅相较,对于在同一室内同时存放和使用两种独立气源的安全风险,港华公司显然具备更强的判断能力,故其应当承担与该种判断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港华公司向用气人发放客户使用手册的行为,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的告知义务,但在发现罐装液化石油气后,港华公司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法院认为,港华公司虽无权将液化石油气罐收走或者移到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将液化石油气罐移出原存放点或者在灶具附近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用这一类的行为向包括户主在内的任何潜在的使用厨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气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 被告港华公司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港华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张玉梅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结合张玉梅所提交的证明其人身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张玉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 737.8 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 8630 元、误工费 20 597 元、残疾赔偿金 223 038 元,合计 455 702.8 元,由港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8 355.4 元。 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 年12月30 日判决: 一、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共计68 355.4 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FD02153 | 2015_700_张玉梅与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张玉梅与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玉梅;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燃气爆燃烧伤八级,港华未尽安保义务承担15%赔68355.4元 来源: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74bac1a56f4c3381dbc691cd15adea.html
- 主办: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主管:最高人民法院 - 总编辑:邓修明 副总编辑:林文学 海伟
张玉梅诉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 燃气经营企业仅以发放用 户手册等方式进行安全风险的书面告知,而未能在发现安全隐患后作出具体、明确的警示,以保 证消费者清楚认知到危险的存在从而避免危险后果发生的,应就未积极履行安保义务所导致的消 费者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张玉梅,女,54 岁,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玉梅因与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 华公司)发生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玉梅诉称:2 015 年 7 月初被告港华公司对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内的天然气、管道以及相关灶具完成安装并通气。2015 年 7 月 11 日中午,原告刚点燃天然气 ,就发生了爆炸,原告全身多处被烧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缺陷,且被告未能恰当 、及时地履行自己在提供高度危险产品时应尽到的警示和防范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请求 法院依法判决:1 . 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 200 737 . 8 元 、护 理费16 600 元 、误 工费 20 597 元 、营 养费4500 元、伤残鉴定费 1560 元、伤残赔偿金 223 038 元;2 .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 港华公司辩称:首先,原告张玉梅所使用的灶具是合格产品,事发前经验收合格,符合通气条件 。2 015 年 7 月11 日发生爆燃事件后,被告公司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到达现场,经对灶具连接管进 行测试后没有发现漏气现象,说明本案并不是因为灶具质量或供气行为导致的爆燃事故。第二, 根据现场照片可以发现事发房屋内除使用天然气外还同时存放有液化气钢瓶及连接胶管,且钢 瓶中存有液化气,不排除原告张玉梅临时使用燃气具由于误操作导致液化气泄漏发生事故。根据 相关规定,在使用天然气的厨房内同时存放或使用液化气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告认为,如果因 用户操作不当或违规使用燃气,则本案的后果应当由用户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对于本案的爆燃 事件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5 年7 月11 日13 时06 分,南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厨房内发生爆燃事故,原告张玉梅在做饭过程中被爆燃气体 烧伤。事故发生后张玉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急诊,并于同日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 60%TBSAⅡ-Ⅲ度,吸入性损伤,住院期间行“双侧小腿清创植皮+头皮左下肢取皮术”,住院53 天后于2015 年9 月2 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于2015 年7 月17 日前往火灾现场勘验,据勘验笔录记载:“207 室北侧的厨房内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局部过火, 该厨房内其它的家具和物品均未过火,燃气灶具下面的橱柜上部有过火痕迹,呈“V”字型,表 面部分碳化,橱柜其他部位未过火仍保留原色,燃气灶具有明显过火痕迹,燃气灶具表面塑料碳 化。⋯⋯207 室厨房内西侧橱柜内有一瓶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总阀门处于关闭状态,钢瓶阀 门处接有软管, 软管通至厨房北侧的灶台下方的橱柜内, 软管另一头未接灶具,软管表面过火。灶台下方橱柜内北侧墙壁接有金属燃气管, 燃气管一头接在灶具上,一头接港华管道天然气,金属燃气管表面有过火痕迹。”原告张玉梅于 2015 年 7 月 21 日接受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询问时陈述: 事发当天其前往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207 室看望亲戚,其是第一次去该地点;
先炒了一个蔬菜,炒好后洗锅,把菜端到 桌 子 上 ,然 后 热 虾 子 ,突 然 就 爆 炸了。2015 年 7 月 3 1 日,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火灾 起火部位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厨房灶台处,起火原因为大量泄漏的可燃气体与空 气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激发能源引发爆燃。” 经原告方申请,淮安市楚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 2016 年 4 月 1 日作出淮楚医司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43 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 致残程度评定:被鉴定人张玉梅因故致全身多处烧伤的后遗程度的致残程度为八级;2. 误工、护理、营养期评估:被鉴定人张玉梅伤后的误工期为180 日,护理期为 90 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 90 日。 另查明,案外人胡幸民系本市秦淮区苜卫路 5 号 207 室房屋所有人,胡幸民将该房屋出租,2 015 年 7 月 3 日,胡幸民与被告港华公司签订《城市管道燃气供 用气合同》,被告港华公司向胡幸民发 放了天然气新客户使用手册,该手册在“ 燃气安全”章节写明:“ 不得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天然气在内的两个或两个 以上独立燃料源”。7 月 4 日,南京坤旭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门安装了胡幸 民购买的港华紫荆双眼台式灶,次日, 南京燃气管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 门对表后设施进行验收通气,胡幸民在 通气工作单上签字确认。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燃气经营企业不仅应当向燃气用户 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 行安全检查,还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 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本案争议焦点为:1. 爆炸究竟是何种原因引起;2. 危险气体经营企业仅以 出具格式条款的方式进行安全注意事项告知和风险警示,能否认为已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及 缺陷告知义务。 针对第 1 个争议焦点,关于本案的爆炸原因,经法院实地勘查及向消防部门、燃气管 理部门调查,可以认定,爆炸确系由于液化石油气罐中的液化石油气泄漏造成,而非被告港华公 司提供的天然气泄漏所致。其理由主要如下:1 . 当日的爆炸点主要在灶台之下,而灶台之下有 液化石油气的管线,故不排除是某人打开了液化石油气阀门,液化石油气泄漏到灶台下而导致爆 炸的可能性;2 . 被告港华公司提供的天然气轻于空气,而屋中另行存放的液化石油气重于空气 ,现爆炸点在灶台之下,则可直接排除天然气在灶台之上泄漏的可能性,而若在灶台之下泄漏, 则也应该溢出灶台之外, 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张玉梅所操作的灶台是密封性极佳的封闭空间。 针对第 2 个争议焦 点,法院认为,爆炸并非由于被告港华公司所安装的设备及港华公司的供气行为所引起,并不必 然得出港华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的结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的保障他人人 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注意义务。义务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以及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尽 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限度范围内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降低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在判断义 务人在何种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时,要考虑义务人预防、控制损害的能力,能力范围内能够 遇见及避免的危险,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尽力避免、加以控制,否则便存在过错。本案中,首先 ,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秦淮区大队勘验,事发现场橱柜内的液化石油气所接软管通至灶台下方 的橱柜内,软管呈现开放状态。港华公司作为安装燃气管道和燃气器具的专业性公司,在从事上 述安装、验收服务过程中,理应发现该用户厨房内原先使用的罐装液化石油气。与原告张玉梅相 较,对于在同一室内同时存放和使用两种独立气源的安全风险,港华公司显然具备更强的判断能 力,故其应当承担与该种判断能力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港华公司向用气人发放客户使 用手册的行为,虽然能够证明其已履行了作为燃气经营企业的告知义务,但在发现罐装液化石油 气后,港华公司未能采取进一步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法
院认为,港华公司虽无权将液化石油气罐收走或者移到户外,但至少可以做到将液化石油气罐移 出原存放点或者在灶具附近加贴明显的警示标志,用这一类的行为向包括户主在内的任何潜在的 使用厨房的人明示,液化石油气罐已不能正常使用,至少引起他人警醒。 被告港华公司未能尽 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全案事实,酌定港华公司对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张玉梅的损失 承担15%的赔偿责任,结合张玉梅所提交的证明其人身损失的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张玉梅的损 失为:医疗费200 737.8 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 8630 元、误工费 20 597 元、残疾赔偿金 223 038 元,合计 455 702.8 元,由港华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8 355.4 元。 综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 年12月30 日判决: 一、被告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梅各项损失共计68 355.4 元。 二、驳回原告张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 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FD02154 | 2015_720_阿兰家属与彭某富、林氏父子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阿兰家属与彭某富、林氏父子生命权纠纷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阿兰家属;彭某富;林氏父子
-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私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起火1死8伤,失火人赔64万房东疏于管理担20%赔近13万
- 来源:https://www.zsfy.gov.cn/article/view/cateid/7377/id/40500.html
正文
1月4日,市中级法院通报了沙溪镇某出租屋火灾引发1死8伤的生命权纠纷终审判决。失火人彭某富除了被判刑3年外,被判赔偿死者家属64 万余元。同时,房东林氏父子被判承担20%的责任。 彭某富和阿兰(化名)都是沙溪镇厚山村某出租屋的租客。2015年11月1日起,彭某富从三楼出租房接驳了一条电线到一楼楼底,为自己的电动车进行日常充电。2015年11月21日,彭某福正在充电的电动车引发火灾。住客阿兰在逃到二楼、往一楼转角处时被火烧死,另有8名住户在逃生过程中被烧伤。2016 年11月,彭某富因失火罪被判刑三年。 阿兰的家属将彭某富和房东林氏父子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等77万余元。林氏父子认为,这起火灾是电池短路发生,应该由厂家赔偿,与他们无关。出租屋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承担安全保障等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彭某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阿兰家属的损失合计64万余元,同时,林氏父子作为房屋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构成侵权。林氏父子被判担责20%,赔偿近13 万元。林氏父子在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彭某负责追偿。 以案说法 出租屋所有人对房屋有管理义务 身为房东的林氏父子为何要承担赔偿?案件承办法官介绍,我国侵权法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因此,所以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林氏父子在日常出租房屋的管理中,存在疏忽管理,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发生火灾时没有及时作出处置,与案件发生的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侵权,因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主办单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设计制作及技术支持:中山网 粤ICP备11053359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85号
FD02155 | 2015_720_阿兰家属与彭某富、林氏父子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阿兰家属与彭某富、林氏父子生命权纠纷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阿兰家属;彭某富;林氏父子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私拉电线给电动车充电起火1死8伤,失火人赔64万房东疏于管理担20%赔近13万 来源:https://www.zsfy.gov.cn/article/view/cateid/7377/id/40500.html 1月4日,市中级法院通报了沙溪镇某出租屋火灾引发1死8伤的生命权纠纷终审判决。失火人彭某 富除了被判刑3年外,被判赔偿死者家属64 万余元。同时,房东林氏父子被判承担20%的责任。 彭某富和阿兰(化名)都是沙溪镇厚山村某出租屋的租客。2015年11月1日起,彭某富从三楼出 租房接驳了一条电线到一楼楼底,为自己的电动车进行日常充电。2015年11月21日,彭某福正在 充电的电动车引发火灾。住客阿兰在逃到二楼、往一楼转角处时被火烧死,另有8名住户在逃生 过程中被烧伤。2016 年11月,彭某富因失火罪被判刑三年。 阿兰的家属将彭某富和房东林氏父 子告上法庭,索赔死亡赔偿金等77万余元。林氏父子认为,这起火灾是电池短路发生,应该由厂 家赔偿,与他们无关。出租屋不属于公共场所,不应承担安全保障等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彭 某富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阿兰家属的损失合计64万余元,同时,林氏父子 作为房屋管理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构成侵权。林氏父子被判担责20%,赔偿近13 万元。林氏父子在承担应负的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彭某负责追偿。 以案说法 出租屋所有人对房屋有管理义务 身为房东的林氏父子为何要承担赔偿?案件承办法官介绍,我 国侵权法相关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 织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因 此,所以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否则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在本案中,林氏父子在日常出租房屋的管理中,存在疏忽管理,没有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在 发生火灾时没有及时作出处置,与案件发生的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属于不作为侵权,因此应 当承担一定责任。 主办单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设计制作及技术支持:中 山网 粤ICP备11053359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85号
FD02156 | 2015_767_张某家属与李大叔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张某家属与李大叔生命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家属;李大叔(房东)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仓库改住房无通风设施,租客冬季烧煤炉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房东未尽安全居住条件义务担次责赔10万余
-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11/id/1752991.shtml
正文
为了多弄点钱补贴家用,年过半百的李大叔将自家的两间平房对外出租,其中一间出租给了一对来北京打工的夫妻张某和妻子俩。因为平房没有暖气,冬天天冷的时候张某夫妻俩就在出租屋里烧煤取暖。但是,这平房原本是用来存放生活用的仓库,没有通风口,于是惨剧就发生了,张某煤气中毒死亡。张某的家属将李大叔诉至法院,索要七十余万元损失。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大叔负次要责任,判决李大叔赔偿原告十万余元经济损失。 从外地来到北京打工的张某和妻子,是老实巴交肯过日子的老实人。为了省钱,让只有十岁的儿子能生活的好一些,两口子就在租住李大爷家的一间平房里。房主李大爷也是一个实在人,为了补贴家用,便将自家用来存放生活用品的仓库出租,这仓库没有通风口,本不适合居住,但张某夫妻非要用来住,李大爷也没有多想就同意了。 去年冬天,北京的天气较冷,平房没有暖气,张某和妻子便用煤炉烧煤取暖。12月11日一天晚上,张某自己一个人在平房里,后来被人发现昏倒在地,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鉴定,张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年仅35岁的张某是家里的顶梁柱,其死亡给父母、妻子、孩子造成了巨大的伤痛。为此,其亲属一纸诉状将房东李大叔诉至法院,要求李大叔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万余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叔有苦难言,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自己作为出租房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提供的房屋和设施是安全的,也多次要求原告不得在屋内取暖做饭。此外,煤炉是原告自己所有,当天原告外出做完炸糕回来没有将煤炉熄火就拿进屋子取暖导致惨剧发生,原告和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四名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冬季燃煤取暖具有一定危险性,使用不当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尤其在密闭场所内应做好通风透气。张某作为成年人,在北京地区生活时间较长,对该常识应知晓。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不当使用煤炉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其应对此结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大叔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及其设施,并加强对房屋使用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其危险和不当使用行为。本案涉及房屋没有安装取暖设备,也未安装风斗和烟囱等通风设施,在租户冬季自行取暖期间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此外,对于张某在室内使用煤炉的行为,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有效的监管和劝阻,故对于张某的死亡,被告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各责任人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李大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大叔赔偿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一千余元。
FD02157 | 2015_767_张某家属与李大叔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张某家属与李大叔生命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家属;李大叔(房东)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仓库改住房无通风设施,租客冬季烧煤炉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房东未尽安全居住条件义务担 次责赔10万余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5/11/id/1752991.shtml 为了多弄点钱补贴家用,年过半百的李大叔将自家的两间平房对外出租,其中一间出租给了一对 来北京打工的夫妻张某和妻子俩。因为平房没有暖气,冬天天冷的时候张某夫妻俩就在出租屋里 烧煤取暖。但是,这平房原本是用来存放生活用的仓库,没有通风口,于是惨剧就发生了,张某 煤气中毒死亡。张某的家属将李大叔诉至法院,索要七十余万元损失。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李 大叔负次要责任,判决李大叔赔偿原告十万余元经济损失。 从外地来到北京打工的张某和妻子 ,是老实巴交肯过日子的老实人。为了省钱,让只有十岁的儿子能生活的好一些,两口子就在租 住李大爷家的一间平房里。房主李大爷也是一个实在人,为了补贴家用,便将自家用来存放生活 用品的仓库出租,这仓库没有通风口,本不适合居住,但张某夫妻非要用来住,李大爷也没有多 想就同意了。 去年冬天,北京的天气较冷,平房没有暖气,张某和妻子便用煤炉烧煤取暖。12 月11日一天晚上,张某自己一个人在平房里,后来被人发现昏倒在地,当天抢救无效死亡。经公 安机关鉴定,张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年仅35岁的张某是家里的顶梁柱,其死亡给父母、妻子 、孩子造成了巨大的伤痛。为此,其亲属一纸诉状将房东李大叔诉至法院,要求李大叔赔偿自己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8万余元。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大叔有苦难言,认为自己没有过错 ,自己作为出租房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提供的房屋和设施是安全的,也多次要求原告不得在 屋内取暖做饭。此外,煤炉是原告自己所有,当天原告外出做完炸糕回来没有将煤炉熄火就拿进 屋子取暖导致惨剧发生,原告和死者作为成年人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 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张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四 名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冬季燃煤取暖具有一定危险 性,使用不当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事件发生,尤其在密闭场所内应做好通风透气。张某作为成年 人,在北京地区生活时间较长,对该常识应知晓。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不当使用煤炉和未尽 到安全注意义务有直接关系,其应对此结果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大叔作为房屋出租人,应 向承租人提供具备安全居住条件的房屋及其设施,并加强对房屋使用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及时 制止其危险和不当使用行为。本案涉及房屋没有安装取暖设备,也未安装风斗和烟囱等通风设施 ,在租户冬季自行取暖期间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此外,对于张某在室内使用煤炉的行为,被告也 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有效的监管和劝阻,故对于张某的死亡,被告也有一定过错,应依 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各责任人过错大小,法院酌定被告李大叔 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大叔赔偿死者张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万 一千余元。
FD02158 | 2015_82_山东平度李某取暖废品站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山东平度李某取暖废品站失火案
-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11-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李展修)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取暖留有火源引燃废品收购站)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0/f150b33a-c7fe-41ad-9da0-140a8cd607c5
正文
(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等人房屋14间、南辛庄村南面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烧毁,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失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一是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二是犯罪情节较轻,愿意积极赔偿。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北侧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房屋7间、刘某房屋7间、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等物品烧毁。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由他人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被告人李某到案过程的事实。2、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的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毛某的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八种物品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开车拉着他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到后李某把车停在垃圾场中间,开始,装载机没有过去,我在车上等着,一会儿李某下车了,过一会看见垃圾场东北面着火了,当时就李某在那里,再没有别人。我也没当回事,住一会纪某开装载机来了,约二十分钟给我们装满车,李某开车拉着我走了。到平度市蓼兰镇东李家村把我放下,李某又换了一个车走了,我没有跟着去。住一会他们回来,李某开车拉着我回张家坊环卫回收站了。路上,他对我说我今天做下大乱子了,我没有问什么事,他说就是他把东面一个场子引燃着了的事等事实。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和李某、盛某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西垃圾场拉垃圾,他们两人开车先去的,我开铲车后去的,到后用铲车铲着垃圾装车,装满后他俩就开车去了万家,我在铲车上休息一会,一回头看见垃圾场北面沟里起火了,过一会,李某一人开车又回来了,我又给他装满车,后我们各自走了等事实。3、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5、证人张某、殷某同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看见垃圾场有拉垃圾的车辆、装载机等事实。7、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毛某经营的诚乾废旧回收站上班,是货物管理员,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等事实。(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和毛某被烧毁的房屋、物品等事实。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价值,以及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四)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开平度市崔家集镇环卫中转站的垃圾车,和盛某一起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垃圾场在村的西南边。到后,我把车停在垃圾场的南边中间位置,我和盛某就下车上厕所,后盛某回车上,我看见在垃圾场最东北角那有一捆玉米秸秆,头朝下在河沿边上,玉米秸秆根让土压着。当时挺冷,刮西北风挺大,我把这捆玉米秸杆的头用打火机点燃着烤火取暖,快烧完的时候,装车的纪某开着装载机来了,这捆玉米秸秆还没有烧完,没有明火光有暗火,光剩下秸秆没有叶子。我觉得这点火应该烧不起来,我就上垃圾车了,纪某装满后,我开车拉着盛某走了,把垃圾拉到蓼兰镇东李家村后,把盛某和垃圾车放下,又开了另一辆垃圾车拉着纪振祥又回南辛庄村垃圾场,我看见垃圾场北面河底的火往东烧了大约200米,因为河底的草挺深。当时我也没有觉得是我点的那把火引起来的,觉得烧点草也没有什么,纪某快装满车的时候,我看见有个老头在河底拿着铁锨在那救火,我没有上心,装满车就开走了。到第二天,公安人员打电话,我才知道垃圾场东边的废品收购站被烧了,都烧的什么东西不清楚等事实。(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失火现场的状况等事实。(六)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位于平度市诚乾废品收购站北侧排水沟垃圾堆放处东部,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排水沟内杂草蔓延所致的事实。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烧毁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价值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取暖时留有火源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磊认为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愿意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至今其没有赔偿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案发后悔罪态度、赔偿等情节依法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FD02159 | 2015_82_山东平度李某取暖废品站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山东平度李某取暖废品站失火案 法院: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5-11-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李展修)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取暖留有火源引燃废品收购站)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5/11/10/f150b33a-c7fe-41ad-9da0-140a8cd607c5 (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李展修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 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 押于平度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 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 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 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 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 圾场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等人房屋14间、南辛庄村南面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烧毁,损失价 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 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 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李某失火,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 某对公诉机关 指控的罪名、事实均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为, 一是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二是犯罪 情节较轻,愿意积极赔偿。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 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车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村西南角垃圾场拉垃圾时,在垃圾场东侧用 打火机点燃玉米秸烤火,后玉米秸暗火引燃杂草,火势沿垃圾场北侧沟底往东蔓延,将李某乙房 屋7间、刘某房屋7间、毛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等物品烧毁。经平度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损失 价值人民币1691748元,另有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物品被烧毁。案发后,由他人向公安机 关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7月6日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 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案件报破,被告人李某到案过程的 事实。2、户籍证明、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身份,其不是网上逃犯,未发现有前科劣迹的 事实。3、办案说明,证实毛某的废木托盘、工作服、橡胶等八种物品无法作出鉴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盛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李某开车拉着他到平度市蓼兰镇南 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到后李某把车停在垃圾场中间,开始,装载机没有过去,我在车上等着, 一会儿李某下车了,过一会看见垃圾场东北面着火了,当时就李某在那里,再没有别人。我也没 当回事,住一会纪某开装载机来了,约二十分钟给我们装满车,李某开车拉着我走了。到平度市 蓼兰镇东李家村把我放下,李某又换了一个车走了,我没有跟着去。住一会他们回来,李某开车 拉着我回张家坊环卫回收站了。路上,他对我说我今天做下大乱子了,我没有问什么事,他说就
是他把东面一个场子引燃着了的事等事实。2、证人纪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和 李某、盛某到平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西垃圾场拉垃圾 ,他们两人开车先去的,我开铲车后去的,到后用铲车铲着垃圾装车,装满后他俩就开车去了万 家,我在铲车上休息一会,一回头看见垃圾场北面沟里起火了,过一会,李某一人开车又回来了 ,我又给他装满车,后我们各自走了等事实。3、证人侯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 、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发生火 灾的时间、地点、火势发展过程,以及毛某废品收购站、房屋被烧毁等事实。5、证人张某、殷 某同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等事实。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 及其看见垃圾场有拉垃圾的车辆、装载机等事实。7、证人侯某乙证言,证实其是毛某经营的诚 乾废旧回收站上班,是货物管理员,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等事实。(三)被害人陈 述1、被害人毛某陈述,证实其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被烧毁的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2 、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其他物品名称、数 量、价值,和毛某被烧毁的房屋、物品等事实。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发生火灾的时间、地 点,及其被烧毁的七间房屋、价值,以及其他物品名称、数量、价值等事实。(四)被告人李某 供述,证实2015年3月10日14时许,其开平度市崔家集镇环卫中转站的垃圾车,和盛某一起到平 度市蓼兰镇南辛庄村垃圾场拉垃圾,垃圾场在村的西南边。到后,我把车停在垃圾场的南边中间 位置,我和盛某就下车上厕所,后盛某回车上,我看见在垃圾场最东北角那有一捆玉米秸秆,头 朝下在河沿边上,玉米秸秆根让土压着。当时挺冷,刮西北风挺大,我把这捆玉米秸杆的头用打 火机点燃着烤火取暖,快烧完的时候,装车的纪某开着装载机来了,这捆玉米秸秆还没有烧完, 没有明火光有暗火,光剩下秸秆没有叶子。我觉得这点火应该烧不起来,我就上垃圾车了,纪某 装满后,我开车拉着盛某走了,把垃圾拉到蓼兰镇东李家村后,把盛某和垃圾车放下,又 开了另一辆垃圾车拉着纪振祥又回南辛庄村垃圾场,我看见垃圾场北面河底的火往东烧了大约20 0米,因为河底的草挺深。当时我也没有觉得是我点的那把火引起来的,觉得烧点草也没有什么 ,纪某快装满车的时候,我看见有个老头在河底拿着铁锨在那救火,我没有上心,装满车就开走 了。到第二天,公安人员打电话,我才知道垃圾场东边的废品收购站被烧了,都烧的什么东西不 清楚等事实。(五)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照片平度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失火现场 的状况等事实。(六)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部位位于 平度市诚乾废品收购站北侧排水沟垃圾堆放处东部,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排水沟内杂草蔓延 所致的事实。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烧毁物品名称、数量、规格、价值 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取暖时留有火源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 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 ,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磊认为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 ,过失犯罪,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和不良违法记录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 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愿意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至今 其没有赔偿损失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具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 将综合本案的基本案情、量刑情节、案发后悔罪态度、赔偿等情节依法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 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耿拥军人民陪审员 张淑敏人民陪审员 马永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向宏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 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 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 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FD02160 | 2015_四川_成都_浙江唐彩扑克与孙维勇_仓库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2016)川0106民初4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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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2-1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与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孙维勇,钟贵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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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369号原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法定代表人:孔浩平。委托代理人:陈兴金,四川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孙维勇,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四川视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钟贵涛,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简称唐彩公司)与被告孙维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钟贵涛为被告,因钟贵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期限届满后,被告钟贵涛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荣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威、帅安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兴金、被告孙维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孙维勇、钟贵涛承担连带赔偿火灾损失431793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437793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唐彩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因在成都开展业务,租用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碾村一组厂房作为扑克牌等产品的存放仓库,该仓库与被告孙维勇租用的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碾村一组115号厂房所经营的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未办理营业登记)相邻。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孙维勇厂房突然起火,火势蔓延到原告租用的仓库,致使原告存放在库房内的产品及用具烧毁,厂房坍塌过火面积大800平方米。后经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事故进行勘验、鉴定,2016年3月28日作出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被告经营的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起火的原因系被告经营的家具厂房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起的火灾。2016年5月5日原告的损失经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43179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孙维勇辩称,被告钟贵涛系发生火灾厂房的所有权人,该厂房由钟贵涛投资修建,故应当由钟贵涛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应该为290000元,故物损金额应当重新确认。被告钟贵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孙维勇与钟贵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钟贵涛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付家碾村一组(即金牛区西华街道付家碾村一组115号)自建的厂房、办公楼租赁给孙维勇,还约定:租赁期间,如遇自然灾害导致房屋设施损害时,钟贵涛负责及时维修,厂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钟贵涛不承担责任,后孙维勇一直租赁该厂房用于经营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2014年9月15日,唐彩公司与江润签订《租房合同》,江润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富家社区一组厂房租赁给唐彩公司,租期为2年(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该厂房与孙维勇租赁的厂房相邻。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孙维勇租赁的厂房发生火灾,导致唐彩公司租赁的厂房被烧毁。后成都市金牛区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调查、勘验,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金牛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11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付家碾村一组115号的村民自建厂(库)房;起火点为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起火原因为家具厂房西侧靠近3号库房处电气线路发生故障,产生高温电弧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发生后,唐彩公司委托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成都市金牛区付家碾村一组115号库房内扑克牌货品及办公用品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5月5日,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德评字[2016]0505号评估报告认定因火灾造成的唐彩公司货品及办公用品损失为431793.00元,唐彩公司交纳评估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厂房租赁合同》、《租房合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照片等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电气线路发生故障,造成唐彩公司厂房被烧毁致其遭受财产损失。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系被告钟贵涛自建的房屋,钟贵涛将自建厂房出租给孙维勇,双方未在租赁合同中对出租厂房的维修义务进行约定。钟贵涛作为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保证出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没有安全隐患,但并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其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与火灾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钟贵涛应当就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孙维勇作为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的承租人并使用租赁厂房,其负有及时检修鑫亚特圣瑞纳家具厂房及室内附属设施的义务,其对火宅的发生未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防范义务,故孙维勇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唐彩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钟贵涛、被告孙维勇应当各承担损失437793元的50%即218896.50元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唐彩公司主张按照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赔偿财产损失及鉴定费,孙维勇以该价格评估系唐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且未到现场为由,否定价格评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但四川德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关评估鉴定资质,且孙维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评估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勇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火灾损失费用218896.50元;二、被告钟贵涛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支付赔偿火灾损失费用218896.50元;三、驳回浙江唐彩扑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427元;由孙维勇负担4213.50元,钟贵涛负担42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荣霞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小丽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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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61 | 2015_山东_乳山_张某某与乳山某公司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与乳山市有限公司、乳山民**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乳程有限公司、乳山民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乳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庆锦及委托代理人杨、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乳山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诉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常年堆放在光明小区21号楼后的木材起火,导致21号楼四单元一楼西208室原告家中起火,原告家中的家用电器、家具、装修等均因火灾烧毁,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沟通事故解决方案,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乳**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5月30日下午6时许,我公司院内南侧发生不明原因起火,造成我公司及光明小区21号楼4单元部分住户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灾害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积极沟通协商,最大限度降低损失。我公司也是此次事故的受害者,据初步测算,火灾烧毁我公司木材约60m2,经济损失约十多万元。原告诉我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误,我公司的木材在金苹果小区36号楼工程使用,该工程竣工后,将木材撤回院内,堆放在原告住宅楼后约4米远的地方,该木材属周转材料,不是长期堆放。被告为加强管理,在两侧安装大门,禁止外人进出,被告尽到了充分的注意管理责任。且从被告的监控来看,排除公司内部及外来人员纵火的原因。最后,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外来火源引燃木材,不是木材自燃。被告认为外来火源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方,原告举证不能只能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乳山民**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18时15分许,位于乳山市光明小区21号楼后面的乳山市**有限公司的木材堆垛发生火灾,该火灾造成木材堆垛部分烧毁,光明小区21号楼四单元后墙及包括原告在内的住户屋内生活物品烟熏烘烤受损。未造成人员伤亡。2015年6月28日,乳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货源引燃木材堆垛”。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房屋的装修、财物损失及同地段户型2015年度月租金标准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鲁(2015)价字第087号评估报告,鉴定结论为:张位于乳山市光明小区21号楼4-208室装修、财产损失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约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元整(18100元);同地段户型2015年度月租金(标准)约为人民币柒佰贰拾元整(720元)。张涉案房屋正常装修的合理工期为57个工日;张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合理的入住时间为完工后30-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对于该份鉴定意见,原告及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均无异议。经查,山东方**责任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乙级,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业务。《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第6.4规定:涉案财物价格鉴证一般应遵循以下规定:……(13)失火造成的财物直接损失……。价格鉴证对象是火灾造成的公私财物,包括建筑物等不动产、机器设备和生活资料等动产……。
另查明,乳山市光明小区21号楼4-208室原《房屋所有权证》地址为:城区光明小区19号4-202室,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平,房产证号为:乳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张与刘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南限公司将自有木材堆放在原告住宅楼后,因木材堆垛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及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赔偿。被告关于起火原因系外来火源,与被告无关,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乳山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乳山民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该小区物业共用部位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因起火地点在小区外,不属于小区物业的共用部位,故对原告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被告乳山民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及财产损失,威海方责任公司具有价格评估乙级资质,《山东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规定了价格鉴证对象包括了火灾造成的公私财物,故威海方责任公司具有评估装修费用的资质,其经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租金损失,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房屋受损严重,无法居住,鲁(2015)价字第087号评估报告鉴定涉案房屋正常装修的合理工期约为57个工日,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合理的入住时间为完工后30-60日,本院依法认定为45日,即租期自2015年5月30日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5年7月3日鉴定报告提出之日加57天装修工期加45天合理入住时间,共计137天,按月租金720元计算,原告的租金损失共计3288元。被告乳山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装修费、财物损失18100元、租金损失3288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24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乳山民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多诉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张负担14元,被告乳山市有限公司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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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62 | 2015_山东_青岛_董贸贞与市北房管一处等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董贸贞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康宝国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29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2016)鲁0203民初2837号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203民初2837号
原告董贸贞,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赵彩莉,山东龙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平定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刘翼,处长。
委托代理人XX,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颂文,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康宝国,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崂山万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唐香悦,女,195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勋,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相元,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董贸贞与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以下简称市北房管一处)、康宝国、唐香悦、尹相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堰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慧、人民陪审员李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贸贞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莉、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的委托代理人XX、陈颂文、被告康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唐香悦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冰、被告尹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本市高密路9号的房屋系市北房管一处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原告配偶于继坤自1990年10月起承租该房屋二楼西南角的房屋居住,原告与于继坤结婚后一起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房屋垂直下方的一楼房屋,由唐香悦从市北房管一处承租,转租给被告康宝国实际使用,康宝国将该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存储美容美发产品。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康宝国承租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居住的房屋被浓烟环绕,原告房屋的唯一正常逃生出口被浓烟封堵,原告为自救,从二楼窗户跳出,导致原告创伤性2、3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01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144.39元,之后医生建议回家卧床休息,原告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2015年9月7日,经鉴定,原告被评为两个九级伤残。由于灾后原告居所受损,且一楼至二楼的楼梯过窄,原告不能一人独立行走,无法上楼,原告不能在原承租房屋内居住,自2015年4月2日另行租赁房屋一处,支付租赁费36000元。火灾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造成原告民事权益遭受侵害,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44.39元;误工费9283元;护理费9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684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52.0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16000元,共计2290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失火房屋的使用者及管理者均为被告康宝国,应当由被告康宝国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市北房管一处不是失火房屋的产权人,只是根据委托进行行政管理,因此市北房管一处主体不适格;市北房管一处与被告康宝国不形成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宝国系与案外人唐景兴租赁,作为出租人其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消防部门认定的火灾原因不明,不能确定火灾的责任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存在过错;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事发时原告是否存在处置不当的问题需要法庭进行查实。综上,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认为对本案既不是行为人也不是产权人,在事故原因未查明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市北房管一处租赁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唐景兴,另外公房如果用于商业用途需要备案,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认为该房屋属于非法转租。
被告康宝国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康宝国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20余万元于法无据。一、根据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大队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起火部位位于市北区高密路9号甲康宝国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内东北墙角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首先,火灾发生在半夜12时许,火灾房屋处在关灯、且没有使用任何电气的状态,并排除人为放火,显而易见该事故与被告康宝国无关。其次,认定书认定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该认定不能证明就是电气线路引发火灾,仅仅是“不排除”,既然火灾原因不明,该火灾由谁承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损失由谁承担也无法判定,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也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二、原告将康宝国列为被告之一系诉讼主体错误。2012年10月25日,康宝国与房东尹相杰签订了租期3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康宝国仅是位于高密路9号甲火灾房屋的承租人。退一步讲,假设火灾是因电气故障引发火灾,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该房屋的电气线路维修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康宝国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正常合法使用房屋,没有因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不应承担该房屋不明真相的火灾损失。三、该事故给被告康宝国及康宝国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5万多元商品化为灰烬;原告多次要求为其支付费用,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给原告12000元人民币。需说明的是,被告康宝国支付原告12000元并非康宝国应该或自愿承担原告受伤损失。另外,本次火灾事故纯属意外,火灾发生后,原告危急关头判断失误,采取的自救措施不当也是造成受伤的根本原因。综上,本案火灾发生被告康宝国不存在任何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未确定火灾原因和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香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唐香悦与尹相元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两人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就是出租房屋行为,出租房屋行为属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出租房屋并不会导致房屋起火,没有任何过错。2、尹相元与康宝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在康宝国居住期间,水、电、煤气、电器等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都由康宝国维修或承担,所以,唐香悦和尹相元对租赁房屋中的电器设施等没有管理的义务,该义务已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给了康宝国。3、火灾责任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明,原告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唐香悦和尹相元对房屋起火存在过错。4、原告存在严重过错:第一,原告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加装了一扇铁门,该门处于关闭状态,而该楼梯是一楼通往二楼的唯一通道,也是唯一的消防通道,原告自己加装的铁门将唯一的消防通道堵死,导致原告没有机会及时逃离,原告对自己跳楼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在已经报警并且火势并不大的情况下,原告却选择了跳楼的方式自救,其完全可以选择其他的自救方式等待救援,自救方式选择不当,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5、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该是康宝国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一、尹相元将房屋出租给康宝国,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用途是居住,而康宝国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为仓库,为起火留下了隐患;第二,仓库中存放了许多美容美发易燃物品,也是起火的原因之一;第三,租赁房屋中存放了许多易燃物品,然而康宝国自己没有在里面居住看管,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在里面居住看管,如果里面有人看管,在刚刚起火时就会被及时扑灭;第四,康宝国作为承租人,是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者,房屋起火的主要原因应该是康宝国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尹相元同意被告唐香悦的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于继坤是夫妻关系。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三张。证明于继坤、于忠维、王晓丽分别向市北房管一处承租市北区高密路9号甲房间号为7H、71、73号房屋。
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于忠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王晓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于忠维授权原告及其配偶使用高密路9号甲房间号为71号的房屋,王晓丽将73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及其配偶使用,于忠维及王晓丽均允许原告向本次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主张侵权责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对原告因火灾受伤无异议,但因原告是租赁房屋,主张房屋的财产损失主体不适格。
被告康宝国、唐香悦、尹相元同意市北房管一处的质证意见。
证据四: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许,由被告康宝国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所在房屋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结合火灾当晚天气晴朗,亦能够排除不可抗力的起火原因,充分证明被告市北房产管理处作为房屋出租方、被告康宝国作为实际使用人、被告唐香悦、尹相元作为实际管理人未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导致该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只是表述了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其他的都是原告本人的表述,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可以证明被告在使用房屋期间没有过错,消防部门也没有认定就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此被告对引发火灾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仅能说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无法证明所有被告有无尽到管理义务。
证据五:照片打印件七张。第一、证明一楼西墙北侧部分因火灾被完全烧透,该西墙紧邻一楼至二楼的楼梯,导致楼梯被烧毁、无法使用,另,因燃烧物品为美容美发产品,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浓烟,原告此时根本无法从该楼梯逃生,从二楼窗户逃生是原告自救的唯一选择。第二、证明原告居住的房屋因火灾导致地板多处烧毁、玻璃烧裂、室内物品烧毁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害程度无法从照片体现,应当通过鉴定认定,原告的表述仅仅是针对照片表面的陈述。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反映当时物品烧毁的程度以及原告无法逃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存放物品有过失或者过错。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中关于财产损失的部分原告应当另行起诉,被告不再予以质证,其他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跳楼是逃生的唯一选择,被告认为其跳楼是因为原告加装了铁门,无法从楼梯逃生。
证据六: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出院记录一份,解放军40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自救导致创伤性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因此入院治疗,共住院八天,因治疗及复查花费医疗费总计4144.39元。其中包括急救费250元,青岛市市立医院花费1894.2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四0一医院花费2000.15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转院应当由医院出具相关证明。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的数额需要进行核实。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5月、6月、7月的三次复查因没有相应的病历,且6月份的复查也没有检查报告,因此不予认可。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评为两个九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残疾赔偿金16849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费用800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应当是由法院进行委托鉴定,另外鉴定费用应当出具发票而不是收据。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共同认定,因此不予认可。
证据八:诊断证明书14张。证明原告因受伤,医生建议其休息至2015年10月14日。
四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提交401医院的门诊病历相印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不予认可。
证据九:出租车票一宗。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往来医院支出的交通费用总计213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原告家属往来医院完全可以乘坐公交车,该交通费用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康宝国称,车票当中只有一张是住院期间的,其他的都不是。另外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或探视人员往来医院没有必要乘坐出租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同意上述质证意见。
证据十:王秀兰、黄书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高密市共沟镇后院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年迈体弱,没有经济来源,靠原告及其姐弟三人共同赡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应当由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
被告康宝国称,同意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的意见,另外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父母必须依靠子女扶养,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父母没有任何经济来源。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村委会无权证明原告和董书金、王秀兰之间的关系,且村委会也无权证明董书金和王秀兰是否有经济来源,不排除有退休金的可能性。
证据十一: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零售交款单一张、发票一张,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护腰工具及营养品,共花费394元。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护腰工具的购买需要有医嘱。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购买营养品是否与护腰有关联需要原告再证明。对交款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康宝国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要护腰工具,且无法证明原告购买鱼肝油胶丸与其因火灾受伤有关。交款单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因缺少医嘱或诊断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购买的护腰工具由原告使用;因交款单无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十二:高密市井沟镇后院头村民委员会及高密市公安局井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共同证明原告父母年老体弱没有收入来源,依靠原告及其他子女赡养,原告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无法体现原告主张的其父母无生活来源。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身份关系,无法证明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同意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被告康宝国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三:提交2015年5月3日、7月4日检查片子两张,为原告提交证据六中的CT检查报告单的片子,证明原告进行复查的事实及内容。
四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卢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3月26日半夜12点多,其在市北区高密路9号乙二楼4户住,当时听到外面很吵,朦胧中听到说着火了,家中一开门烟就往里灌,楼梯根本下不去,就选择从窗户走,证人通过外面的小屋一点点爬下楼的。原告采取的自救措施得当,原告没有过错。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住用房屋租金计算表一份。证明从市北房管一处租赁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为唐景兴。
原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唐香悦、尹相元。
被告康宝国、唐香悦、尹相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青岛市房产管理局青房政发【1996】86号文件一份。证明自1996年5月中旬至1997年5月底,已经对老化线路进行了改造。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对涉案房屋存在线路老化排查义务,现在时隔将近二十年没有进行排查,因此可以证明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尽到了租赁期内正常合法使用房屋,没有使用不当,对房屋的线路没有进行管理、改造的义务。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事发现场存在使用者私自拉电线使用电器的情况,使用的电线比较紊乱。
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应当提交排查时的线路情况,以此证明线路的使用情况。
被告康宝国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康宝国没有私自拉线,都是租房时的固有设施,火灾发生时是半夜12点,该房屋没有使用任何电器,处在关灯状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不当或者私自拉线。
被告唐香悦、尹相元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唐香悦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租赁房屋中水电气设施的维修义务属于被告康宝国,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康宝国承担。
证据二:事发现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二楼的楼梯口加装了一扇铁门,并且属于封闭状态,堵塞了唯一的消防通道。
原告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可以看出,只有在水电气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害后果的情况下,是由乙方来承担损失,因被告唐香悦、尹相元无法证明火灾的起因是被告康宝国使用不当,因此无法免除自己的管理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铁门确实是原告安装,但从里向外是可以正常打开的,火灾发生时火势是向上的,因此原告二楼的地板被烧毁,且一楼到二楼的墙已经被完全烧毁,楼梯也被烧毁,大量的烟从此处及地板处涌向二楼,原告在发现失火时推开自己卧室的房门,被浓烟完全扑倒,根本无法走出卧室,所以原告采取的自救行为与加装铁门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市北房管一处对证据一及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康宝国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是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另外根据消防认定书也没有确定是电器使用不当造成的火灾,即起火原因不明确。对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自身造成的,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尹相元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位于本市市北区高密路9号的房屋系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原告婚后居住在其配偶于继坤承租的该房屋二楼西南角的房屋内,原告在一楼和二楼的楼梯加装了一扇铁门,该门处于关闭状态。涉案起火房屋高密路9号甲原承租人为唐景兴,唐景兴和唐香悦系父女关系,唐香悦与尹相元系夫妻关系,唐景兴去世后,尹相元2012年10月25日与康宝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被告康宝国,约定:尹相元将涉案起火房屋租赁给康宝国居住,租期为3年,月租金6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并约定,康宝国居住期间,水、电、煤气、电器等设施如使用不当出现损坏或火灾,由康宝国修复或承担等。被告康宝国自2012年开始在涉案房屋里经营美容美发产品,被告尹相元每年大约10月25日左右上门收取房租。
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被告康宝国在高密路9号甲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发生火灾,火灾产生的浓烟窜至二楼,原告称房屋的正常逃生出口被浓烟封堵,原告为自救,从二楼窗户跳出,导致受伤,被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当天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401医院诊治并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3日,住院天数8天,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治疗结果为好转。原告支付医疗费4538.39元。
2015年8月12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北区大队作出青北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26日0时22分,起火部位位于市北区高密路9号甲康宝国经营的市北区亿足堂美容用品总汇仓库内东北墙角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原告以市北房产管理处和康宝国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以涉案起火房屋原承租人唐景兴去世后,唐香悦与尹相元为房屋实际管理人并将房屋出租给康宝国使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申请唐香悦与尹相元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康宝国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受伤作出伤残鉴定。2016年5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该所依法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董贸贞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董贸贞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60日为宜。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
2016年6月12日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4538.39元,误工费30871.03元,护理费12348.41元,交通费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伤残赔偿金1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主张235047.20元。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北区高密路9号房屋属被告市北房管一处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高密路9号甲原承租人唐景兴去世后,其女儿唐香悦、女婿尹相元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康宝国,被告唐香悦、尹相元为该房屋实际管理人和受益人,被告康宝国作为高密路9号甲涉案起火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该房屋有直接的支配、控制的权利,应对所租赁房屋进行妥善管理、使用,并履行排除火灾隐患、维护消防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自己和他人遭受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康宝国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存放大量美容美发用品,且无人看管,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发现,并采取相关措施,因此被告康宝国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被告唐香悦、尹相元作为房屋的出租人,违法出租房屋,亦不能免除对出租房屋进行电力设备维护、监督、协助承租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且两被告对康宝国将房屋转作仓库使用未加以制止,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被告市北房管一处作为该直属公房的管理者,未定期检查房屋及附属设备,未能保证房屋的正常安全和使用,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告董贸贞在通往二楼的通道口加装铁门,在火灾发生时未周全考虑即选择跳楼方式逃生致受伤,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责任。原告董贸贞、被告市北房管一处、被告康宝国、被告唐香悦、被告尹相元的责任比例应按1:1:4:2:2为宜。被告康宝国称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人民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合并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38.39元,除青岛国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所花费的394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0871.03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2074.66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2348.41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829.86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13元,可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8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可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8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160元;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青岛市2015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计161480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483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四被告可酌情赔偿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000元,其中800元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所花费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四被告应按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414.44元(4144.39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1657.76元(4144.39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828.88元(4144.39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医疗费人民币828.88元(4144.39元×20%)。
二、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2207.47元(22074.66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8829.86元(22074.66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4414.93元(22074.66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误工费人民币4414.93元(22074.66元×20%)。
三、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882.99元(8829.86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3531.94元(8829.86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1765.97元(8829.86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护理费人民币1765.97元(8829.86元×20%)。
四、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8元(8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32元(8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16元(8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交通费人民币16元(80元×20%)。
五、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元(16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4元(16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元(16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元(160元×20%)。
六、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6148元(16148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4592元(16148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296元(16148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296元(161480元×20%)。
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483.60元(14836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934.40元(14836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67.20元(14836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967.20元(14836元×20%)。
八、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0元(2000元×12%);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80元(2000元×44%);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40元(2000元×22%);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40元(2000元×22%)。
九、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80元(800元×10%);被告康宝国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320元(800元×40%);被告唐香悦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160元(800元×20%);被告尹相元赔偿原告董贸贞鉴定费人民币160元(800元×20%)。
上述应支付费用,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6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7526元,原告董贸贞负担人民币752.60元,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负担人民币752.60元,被告康宝国负担人民币3010.40元,被告唐香悦负担人民币1505.20元,被告尹相元负担人民币150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堰平
代理审判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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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63 | 2015_河北_宽城_王某某与乔某某等_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王与乔、郭、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乔、郭、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乔、郭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汽车站的站前餐厅打工,餐厅老板在被告于长银家二楼租了两间出租房,作为原告的宿舍。2015年1月31日夜间1时许,原告在宿舍内睡觉时,被失火的叫喊声惊醒。原告处于逃生本能欲向院外跑。而原告跑到门洞时,脚下被燃烧过得塑料扣板粘住,导致原告跌倒。原告的四肢和躯干被烫伤,送往承德**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躯干、四肢烫伤Ⅱ-Ⅲ40%,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住院治疗76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9143.33元、误工费费用23760(66元360天)、护理费用19000元(2400元+16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交通费用2000元、营养费用1520元(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3023.33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郭辩称,1、本案的被告乔、郭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确定,应驳回对被告郭、乔的诉讼请求或法院判决被告郭、乔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系正常的成年人,在逃生过程中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她应该有判断力和自己受到伤害的确定力,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只有原告一人居住,大约有20人均没有受伤。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的认定结论并不存在确定的事故原因,所以原告起诉被告郭、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于长银辩称,于长银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同时作为房屋所有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因烧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无过错、无赔偿义务。
2014年8月15日,于长银与本案另一被告郭清华妻子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于长银所有的房屋用于居住,租期为1年,租金为5000元。在租赁期间,必须确保用电、用水等安全,做好防火和防盗工作,及时排查隐患,确保双方生命财产安全,由乙方造成的甲方房屋财产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时约定:水、暖、电路改装必须征得甲方同意。
根据租赁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31日1时31分许,所引起的火灾,是电动车所有人乔、郭在给电动车充电过程中故障引起的火灾。该事故的产生,不是因为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是房屋的附属设施线路等存在瑕疵,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告王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汽车站的站前餐厅打工,居住在被告于长银家二楼两间房屋。2015年1月31日夜间1时许,原告在屋内睡觉时,被失火的叫喊声惊醒后,向院外跑,跑到门洞时,被脚下燃烧过的东西粘住,跌倒,致使原告的四肢和躯干被烫伤,当日被送往承德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躯干、四肢烫伤Ⅱ-Ⅲ40%,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原告住院治疗76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中间办理过几次出入院手续。原告共花医疗费69143.33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11880元(66元180天)、护理费15900元(2400元+13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1520元(7620元),各项损失合计107043.33元。
另查明,与原告王一起租住在同一院内的还有被告乔、郭夫妇等20多人。被告于长银一家不在此院居住。发生火灾的地点是房院门房门洞子内。在发生火灾当天,被告乔、郭**夫妇把自己的电瓶摩托车放在门洞子内充电,充电过程中故障引发火灾,电瓶摩托车已全部烧毁。发生火灾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外来火源、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火灾,不排除东侧电瓶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故障引发火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原告方**陈述、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治经过,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损失情况:
1、原告的医药费69143.33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69143.33元(50367.86元+12866.93元+5908.54元)
原告提供证据:承德**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医疗费用清单
被告乔、郭意见:对于收费收据和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承德**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为证,且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11880元(66元18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3760(66元360天)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误工天数
被告乔、郭意见: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休治的时间。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打工而租住此房屋,受伤住院后,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及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综合考虑24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76天,每天100元,合计7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德**属医院的出院记录。
被告乔、郭意见: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
4、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5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德**属医院的出院记录。
被告乔、郭意见:营养费过高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76天,营养费为1520元。
5、护理费15900元即2400元+(90天+45天)1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0元(2400元+166天1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承德**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
被告乔、郭意见: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和天数。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用药清单上原告在3月30日前的护理是一级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人数为2人,3月30日以后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虽然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但原告出院后仍不能自理,仍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护理天数为伤后90天。原告住院后前14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100元。
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被告乔、郭意见:没有依据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乔、郭意见:原告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不予给付。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伤残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评残后可以另行主张。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7043.33元。
三、失火原因
原告主张:电瓶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故障导致火灾,但被告于长银作为房主通道内不应允许放置摩托车,应保持通道畅通,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乔、郭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起火原因不能确定是电瓶摩托车所致,只是不排除这个原因。
被告于长银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郭、乔给电瓶摩托车充电起火,原告在逃生过程被燃烧过的塑料扣板粘住,导致原告跌倒不属实,我们用的是阻燃板,都很安全,不产生粘液,原告在逃生过程不应该往门洞子跑,别人都跑到二楼层上,只有原告往起火的门洞子跑,是原告的逃生方向不对。所以我没有责任,而原告自己要负一部分责任。起火的地点是确定的,已经排除了其它所有可能,起火的原因就是二被告的电瓶摩托车充电过程中故障起火导致。
被告于长银出示照片10张,刘*、邹、郑证人证言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于长银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能够证实三被告都有责任:一是二被告乔、郭在通道充电而起火;二是被告于应保持通道畅通,不应让在门洞内放东西,影响通行。而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逃生方法对与不对的问题,逃生的方向不是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乔、郭意见: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在逃生过程中没有保护好自己,应该承担责任;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于长银的主张,也不能证明火灾是二被告的电瓶摩托车造成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除被告乔、郭的电瓶摩托车充电故障起火的原因之外的其它所有起火原因,而被告乔、郭又未提出有其它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起火原因就是被告乔、郭电瓶摩托车充电故障起火所致。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长银不与承租人一同居住在此院中,承租人把电瓶摩托车放在门洞内充电因故障引发火灾与出租人没有关系,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发生火灾后,原告出于本能而逃生,不存在逃生方向当与不当的问题,即使逃生方向不当也不是过错,故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长银提供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证人证言与原告承不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郭的电瓶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故障起火引发火灾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王**与被告于长银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7043.33元。
二、被告于长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乔、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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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64 | 2015_湖南_浏阳_仙人埂合作社与李某罗某_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5 | 地域:湖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李、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仙人埂合作社)诉被告李、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人埂合作社的代表人孔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长沙**证中心进行财产损失鉴定,鉴定期间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仙人埂合作社诉称,2014年1月,两被告与其儿子等人擅自在大围山镇楚东村浆坑片江口组仙人埂山场的坟场焚烧纸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原告的大量梨树被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损失8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李、罗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火灾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烧毁原告果树的事实;
3、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受损的事实;
4、大围山政府调解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财产损失经调解未果;
对上述证据,被告李、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系行政机关依法出具,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公安机关及浏阳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分别出具,可以确认被告烧毁山林1.6亩的事实;对证据3、4,可以确认被告因祭扫坟墓焚化冥器引发山火的事实。对证据5,系本院依法委托价格认证部门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在湖南省浏阳市大围山镇楚东村浆坑片江口组仙人埂山场种植梨树,被告李、罗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1日13时许,两被告在原告仙人埂山场祭扫坟墓焚化冥器,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后经扑救,山火于当日14时左右被扑灭,山火共烧毁原告林地1.6亩,林地优势树种为梨树。为此,浏阳市森林公安局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了对被告李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经长沙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焚毁的梨树损失价值753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罗焚烧冥器引发山火导致原告梨树被烧毁,财产遭受物质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长沙**证中心鉴定,原告被烧毁财产价值为75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7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浏阳市仙人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元,鉴定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李、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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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165 | 2016_101_北京南苑陈某五金市场电动车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南苑陈某五金市场电动车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金市场店铺内电动车电源故障引发火灾,直接损失50余万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73347739901755916/
正文
还记得北京南苑五金市场烧了一整晚的大火吗?案件裁判文书公开了 2016年8月2日晚9时许,北京南苑聊城五金批发市场突发大火,过火面积约2200平方米。消防部门共出动了92部消防车、450余名消防员战斗一夜,方将火势彻底扑灭。事故的起火点是市场内一家商户违规存放在商铺内的电动车电瓶,而在起火初期,因市场已全部断电,消防栓无法加压出水,加之市场商户经营的产品有较多易燃物,导致火势迅速扩张。 经过两年多的刑事程序,昨日,本案裁判文书在网络公开。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定起火商铺的经营者陈某犯失火罪,因市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致使火灾后果恶化,陈某被酌情从轻处罚,获刑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回顾 一场火烧了一整晚 2016年8月2日晚9时许,北京南苑聊城五金批发市场(简称南苑五金市场)B区突然腾起了黑烟,起火点位于市场B区的一家商户内。 由于这处市场的商户建筑主要由彩钢板建成,商户们主营的业务包括电线、塑胶水管、油漆等建筑用品,不少商品都极易燃烧。有目击者回忆,火势最大时,蹿起的火焰足有三四层楼高,火场内不时便传来爆裂声。 消防车赶到时,火势已经蔓延。为了防止过火面积进一步扩大,消防部门调来勾机将部分商铺推倒,这才阻止了更大损失。所幸事发于夜间,市场每晚7点统一断电,且不允许商户在市场内居住,故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当晚,北京丰台区消防支队出动了92部消防车,共派出450余名消防员赶赴现场,过火面积约2200平方米。消防员战斗一整夜,直到凌晨四点,现场的警戒线才陆续被撤下。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在陈某经营的商铺内东北侧,起火原因系商铺内电动车电源故障引发火灾。案发后,起火点的商户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随后,检察机关以陈某涉嫌失火罪为由,对其提起公诉。 原因 火灾系电动车电源故障所致 陈某的店铺主营手电等可充电照明设备,店内一直存放有电动车及电瓶。但市场有明确规定,不允许商户将带着电瓶的电动车停放在店铺内,商户进场前,商户都要与市场签订消防责任书和安全协议,不准在电源线路上乱加负载,严禁私搭乱接电源。 陈某对此也表示了认可,在供述中,他很清楚市场不允许商户在场内为电动车充电的规定,但事发时他的店铺内仍停放着三辆电动车,“都这么充电,市场管不过来。” 当晚火灾刚刚发生时,陈某就接到了电话并立刻赶到了市场,当时火苗已经从店内蹿出。陈某和市场工作人员曾尝试灭火,但接好消防水带后,消防栓却无法出水,“我们只能看着火继续着”。 陈某的辩护律师称,公诉机关指控火灾系陈某电动车电源故障所致,证据不足,无法排除有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的合理怀疑。而南苑五金市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消防设施配置错误,导致火灾初期无法供水灭火,造成火灾严重恶化的后果。 南苑五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火势蔓延是晚9点半左右,但市场在晚7点闭市,已经关闭了电源总闸,断电导致消防管道的水供应不上。工作人员在发现明火时尝试使用灭火器扑救,但火势过大,已经无法靠近。 事发后,南苑五金市场因消火栓无水,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被消防部门处以罚款1万元。而早在2014年,该市场就因部分商户私拉乱接电线、部分用电设备使用的电器线路未穿管保护被消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判决 市场消防设施也存在问题 据评估,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余元。但根据多家媒体报道显示,商户们在店铺内存放的大量现金、借贷欠条、贵重物品被付之一炬,不少商户的损失都在百万元以上。 经审理,丰台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律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辩护人认为市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致使火灾后果恶化,请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丰台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陈某上诉,维持原判。 据了解,市场部分商户已针对自身损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此前因需等待刑事判决结果,故民事程序暂未启动。 来源:北京晚报·北京新闻 记者:刘苏雅 流程编辑:洪园园
FD02166 | 2016_101_北京南苑陈某五金市场电动车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北京南苑陈某五金市场电动车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五金市场店铺内电动车电源故障引发火灾,直接损失50余万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73347739901755916/ 还记得北京南苑五金市场烧了一整晚的大火吗?案件裁判文书公开了 2016年8月2日晚9时许,北京南苑聊城五金批发市场突发大火,过火面积约2200平方米。消防部门共出 动了92部消防车、450余名消防员战斗一夜,方将火势彻底扑灭。事故的起火点是市场内一家商户违规 存放在商铺内的电动车电瓶,而在起火初期,因市场已全部断电,消防栓无法加压出水,加之市场商 户经营的产品有较多易燃物,导致火势迅速扩张。 经过两年多的刑事程序,昨日,本案裁判文书在网络公开。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定起火商铺的经 营者陈某犯失火罪,因市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致使火灾后果恶化,陈某被酌情从轻处罚,获刑有期徒 刑3年,缓刑3年。 回顾 一场火烧了一整晚 2016年8月2日晚9时许,北京南苑聊城五金批发市场(简称南苑五金市场)B区突然腾起了黑烟,起火 点位于市场B区的一家商户内。 由于这处市场的商户建筑主要由彩钢板建成,商户们主营的业务包括电线、塑胶水管、油漆等建筑用 品,不少商品都极易燃烧。有目击者回忆,火势最大时,蹿起的火焰足有三四层楼高,火场内不时便 传来爆裂声。 消防车赶到时,火势已经蔓延。为了防止过火面积进一步扩大,消防部门调来勾机将部分商铺推倒, 这才阻止了更大损失。所幸事发于夜间,市场每晚7点统一断电,且不允许商户在市场内居住,故没有 造成人员伤亡。 当晚,北京丰台区消防支队出动了92部消防车,共派出450余名消防员赶赴现场,过火面积约2200平方 米。消防员战斗一整夜,直到凌晨四点,现场的警戒线才陆续被撤下。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在陈某经营的商铺内东北侧,起火原因系 商铺内电动车电源故障引发火灾。案发后,起火点的商户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被采取了 强制措施。随后,检察机关以陈某涉嫌失火罪为由,对其提起公诉。 原因 火灾系电动车电源故障所致 陈某的店铺主营手电等可充电照明设备,店内一直存放有电动车及电瓶。但市场有明确规定,不允许 商户将带着电瓶的电动车停放在店铺内,商户进场前,商户都要与市场签订消防责任书和安全协议, 不准在电源线路上乱加负载,严禁私搭乱接电源。 陈某对此也表示了认可,在供述中,他很清楚市场不允许商户在场内为电动车充电的规定,但事发时 他的店铺内仍停放着三辆电动车,“都这么充电,市场管不过来。” 当晚火灾刚刚发生时,陈某就接到了电话并立刻赶到了市场,当时火苗已经从店内蹿出。陈某和市场 工作人员曾尝试灭火,但接好消防水带后,消防栓却无法出水,“我们只能看着火继续着”。 陈某的辩护律师称,公诉机关指控火灾系陈某电动车电源故障所致,证据不足,无法排除有其他原因 引起火灾的合理怀疑。而南苑五金市场的消防验收不合格、消防设施配置错误,导致火灾初期无法供
水灭火,造成火灾严重恶化的后果。 南苑五金市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火势蔓延是晚9点半左右,但市场在 晚7点闭市,已经关闭了电源总闸,断电导致消防管道的水供应不上。工作人员在发现明火时尝试使用 灭火器扑救,但火势过大,已经无法靠近。 事发后,南苑五金市场因消火栓无水,消防设施、器材未保持完好有效被消防部门处以罚款1万元。而 早在2014年,该市场就因部分商户私拉乱接电线、部分用电设备使用的电器线路未穿管保护被消防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 判决 市场消防设施也存在问题 据评估,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50万余元。但根据多家媒体报道显示,商户们在店铺内存放的大 量现金、借贷欠条、贵重物品被付之一炬,不少商户的损失都在百万元以上。 经审理,丰台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法律及消防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发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其 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辩护人认为市场消防设施存在问题致使火灾后果恶化,请求 对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法院酌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丰台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 刑3年,缓刑3年。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二审裁定,裁定驳回陈某上诉,维 持原判。 据了解,市场部分商户已针对自身损失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但此前因需等待刑事判决结果,故民 事程序暂未启动。 来源:北京晚报北京新闻 记者:刘苏雅 流程编辑:洪园园
FD02167 | 2016_1102_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3-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7%8E%8B%E6%9F%90%E3%80%81%E5%BC%A0%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江利,系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丁伟奇,系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利、丁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财物等损毁损失90万元;2、判令两被告限期将位于原告后院的垃圾自行清运;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十三间钢架房承包给被告王某及其妻子被告张某某共同用于经营使用,被告在使用电源中,单独在原告的电表上自行引出一项电路接至其厂房,2019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租用的厂房发生火灾,波及原告位于厂房南侧两排房屋,导致原告北3层房屋及地下室全部过火,墙体开裂,室内用品全部损毁,南三层房屋也有过火情形,导致房顶漏水、墙面乌黑、窗户玻璃炸裂等严重后果,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原告钢架厂房亦损毁。根据合同约定厂房使用的安全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失火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二被告辩称,原告声称被告单独在原告电表上引出一路电路接至其厂房,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限与2021年4月1日到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着火点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厂区区域内。本案应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张某某没有签订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付全部或主要责任,其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为涉案厂房布局无合法手续,厂房电气线路均由原告在出租时自行接入和安装,原告对租赁未尽到安全管理及妥善使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赔偿被告的财产损失。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0000元;2、本案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反诉原告所承租的反诉被告厂房突然发生火灾,导致反诉原告厂房内的货物、电器、衣物、车辆等遭受不同程度的毁坏,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而涉案租赁厂房所有的电气线路均由反诉被告或前任租户接入、安装,因此,反诉被告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反诉请求的原告是张某某和王某二人,且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确认了二人承租反诉被告的房屋,但是起火发生于张某某废旧衣物回收厂房,故两反诉原告应对起火负全部责任,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2016年4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能够证明涉案厂房由被告王某及张某某使用,对当事人提供的火灾后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本院调取消防部门卷宗材料核实,能够证明涉案厂房发生火灾事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4月1日,原告李某、李某(已去世)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三组的十三间钢架房承包给乙方,期限三年,同时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村路水电由甲方装到厂房”,第七条约定“租房人按自己的行业做好厂子的安全和防火工作,按照自己行业有关规定做好安全工作,否则发生不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与出租方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到期后,因李某去世,王某与李某续订合同,王某并于2019年6月10日向李某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9月8日21时,涉案厂房发生火灾,发生事故时,该厂房由王某及张某某作为废旧衣物回收使用,庭审中,王某及张某某称其系夫妻关系。根据长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8日2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张某某废旧衣物回收厂西墙西南部;起火原因:该起火灾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又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烧损张某某生产用具、家具、车辆、回收废旧衣物及建筑装修、室内物品等,烧损李某建筑装修及室内物品等。2、关于经原告鉴定申请,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火灾事故导致的房屋财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715900元,被告认为鉴定不规范,鉴定是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火灾烧毁的损失,本案的鉴定是损失的损害;在第四页是对火灾发生的前一天房屋基准物的价值,但火灾事故发生后,房屋还存在使用价值;关于鉴定范围,李某向消防部分的财产申报单中,厂房没有区分前后院、地下室,但是鉴定机构都包含在内;鉴定存在违法,现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该进行质证,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但是鉴定人擅自向原告进行索要相关的鉴定材料;鉴定报告评估方法第一项第二项成本法进行评估,重置成本的计算数值来源被告不清楚,对其鉴定材料第十页第八项,手机整理评估资料,评估人员收集,评估人员不能擅自收集,其对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应经过法院的质证,不能擅自收集,这是违反鉴定程序的;第12页,鉴定报告指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任何异议,评估人员及评估公司一律不予答复,从该句话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丧失了的中立性。又,庭审中,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关于对于房屋产权人,鉴定人员称其无权限核实,对房屋建成时间称系李某提供的当时的建成时的记录,对该材料是否向法庭提交称不清楚,对鉴定房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鉴定人员称无法判断。另,被告称其现场鉴定过程中其离开系因有些房屋在正常使用,推倒重置不认可,还有房屋是连接起来的,按照新修的房屋进行鉴定不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刘晓莲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建房合同》,被告认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并非本案本诉的原告,若建房协议、建房合同真实的话,本案的事实主体不适格,协议签订是否按照协议进行了建设,协议的甲方是否按照协议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无证人证实,则不应当认可该建房协议;关于建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该主张也应当不被支持。本诉的原告对提交的建房协议及建房合同又说上述两份合同与鉴定报告的范围或者结论不一致,原告对其申请的鉴定申请及鉴定报告也是不认可的。另,对被告该意见,经本院与刘晓莲进行了解,刘晓莲称原告李某系其与李某之子,涉案厂房建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上,李某去世时,其与李某一致同意将厂房给予李某,故,对于李某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又,诉讼中被告王某对其损失申请鉴定,后因申请人王某未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使评估不能,鉴定申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财产损失系因火灾引起,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原因并无明确的认定,对此,本院调取消防部门涉案卷宗,本院结合消防部门卷宗调查情况及本院庭审、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等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明作为出租方,明知被告王某及张某某在所租赁厂房内存放废旧衣物,而废旧衣物属于易燃物,对自身厂房布线及电容等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但被告王某及张某某作为厂房长期使用人,具有合理使用、看护、防火的义务,一旦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出租方提出整改意见或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其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厂房损失,因厂房已经烧毁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建房合同》以及原告向消防部门的财产申报损失,对厂房损失按20000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根据其责任程度向原告承担1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重置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烧损李某建筑装修及室内物品等”,并未认定原告建筑物烧毁,又,根据鉴定人出庭中对房屋是否能够正常使用问题,鉴定人员称其无法判断,且根据鉴定人所称,鉴定中存在未经质证采纳的材料,因此,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在对房屋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无相应材料佐证情况下进行重置计算,且存在对未经质证的材料直接采纳,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需要重置,原告未提供其他结论性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房屋重置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室内家具损失,原告仅提供其向消防部门的申报损失登记情况,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致使评估不能,其损失无法确定,应由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支付厂房损失费用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承担3100元,其余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张某某于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李某支付受理费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原告:李某,男性,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性,汉族。 被告:王某,男性,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张某某、第三人null(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王某、张某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null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 (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168 | 2016_1285_吴某与国网叶县供电公司停电热死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某与国网叶县供电公司停电热死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养鸡场主)诉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变压器接线烧断停电致鸡死亡,各担50%赔111250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5/id/2852544.shtml
正文
停电4小时热死6000余只鸡 原告被告共负责
2017-05-09 14:43: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柯 王会娟
电力公司出现电力故障,导致吴某养鸡场养的6000多只鸡被热死,吴某作为原告要求电力公司承担全责,但在法律法规下,吴某也需承担部分责任。近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判令吴某、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对鸡场损失各承担50%责任,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11250元。
2016年8月14日12时,被告叶县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田庄乡某村的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吴某养鸡场内的所有电机被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造成鸡场温度过高,导致原告吴某所喂养的6300只蛋鸡大量死亡。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6台电机及6300只蛋鸡共计价值220500元。该养鸡场是吴某家庭开支的经济来源,吴某找到电力公司协调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吴某遂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供电服务过程中,因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后导致原告养鸡场内电机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最终导致原告鸡场内蛋鸡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某在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停电长达4个小时的期间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为宜。遂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16年8月14日12时,被告叶县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田庄乡某村的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吴某养鸡场内的所有电机被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造成鸡场温度过高,导致原告吴某所喂养的6300只蛋鸡大量死亡。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6台电机及6300只蛋鸡共计价值220500元。该养鸡场是吴某家庭开支的经济来源,吴某找到电力公司协调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吴某遂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供电服务过程中,因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后导致原告养鸡场内电机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最终导致原告鸡场内蛋鸡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某在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停电长达4个小时的期间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为宜。遂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宁
FD02169 | 2016_1285_吴某与国网叶县供电公司停电热死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某与国网叶县供电公司停电热死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养鸡场主)诉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变压器接线烧断停电致鸡死亡,各担50%赔111250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5/id/2852544.shtml
停电4小时热死6000余只鸡 原告被告共负责 2017-05-09 14:43: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柯 王会娟 电力公司出现电力故障,导致吴某养鸡场养的6000多只鸡被热死,吴某作为原告要求电 力公司承担全责,但在法律法规下,吴某也需承担部分责任。近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审理了 此案,判令吴某、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对鸡场损失各承担50%责任,国网河南叶县供电公司赔 偿原告111250元。 2016年8月14日12时,被告叶县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田庄乡某村的变压器C相接 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吴某养鸡场内的所有电机被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造成鸡场温度过高, 导致原告吴某所喂养的6300只蛋鸡大量死亡。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6台电机 及6300只蛋鸡共计价值220500元。该养鸡场是吴某家庭开支的经济来源,吴某找到电力公司协调 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吴某遂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供电 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 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供电服务过程中, 因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后导致原告养鸡场内电机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最终导致 原告鸡场内蛋鸡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某在 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停电长达4个小时的期间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 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为宜。遂法院依 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2016年8月14日12时,被告叶县供电公司所有的位于田庄乡某村的变压器C 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吴某养鸡场内的所有电机被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造成鸡场温度过 高,导致原告吴某所喂养的6300只蛋鸡大量死亡。经平顶山市平物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6台 电机及6300只蛋鸡共计价值220500元。该养鸡场是吴某家庭开支的经济来源,吴某找到电力公司 协调赔偿问题,但一直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吴某遂将电力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 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接受被告供电服务过程 中,因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后导致原告养鸡场内电机烧毁,排风扇停止工作,最终 导致原告鸡场内蛋鸡死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吴 某在被告变压器C相接线柱处接线烧断致使停电长达4个小时的期间内,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损失扩大,存在一定的过错,为此,原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50%为宜。遂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 决。 责任编辑:李宁
FD02170 | 2016_1290_温家凯与温家恬祖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温家凯与温家恬祖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温家凯诉温家恬 裁判结果摘要:使用房屋未尽管理引火灾,赔自建房及屋内损失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0/6/237c6c7f-e02b-494c-97b7-463f83390e71/ (2016)闽04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家凯与温家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家凯,温家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FD02171 | 2016_132_保靖彭某华电焊动漫城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保靖彭某华电焊动漫城失火案
- 法院:保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彭某华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电焊致排插超负荷发热引燃周边可燃物,损失175万余元)
- 来源:http://bj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9/id/4331840.shtml
正文
因疏忽大意,湖南保靖一男子在使用电焊时导致排插线路超过负荷发热引发火灾。近日,保靖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2016年5月17日,保靖县顺天福儿童动漫城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灾情重大,周围商户均被烧毁。经鉴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动漫城7D电影院内,起火原因为被告人彭某华在为其所有的湘UH****号摩托车使用电焊时导致排插线路超过负荷发热,引起周边可燃物品蔓延成灾。经保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湖南湘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证,本次火灾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75.2567万元。 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彭某华过失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华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合议庭作出如上判决。
FD02172 | 2016_132_保靖彭某华电焊动漫城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保靖彭某华电焊动漫城失火案 法院: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彭某华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电焊致排插超负荷发热引燃周边可燃物,损失175万余元) 来源:http://bj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9/id/4331840.shtml 因疏忽大意,湖南保靖一男子在使用电焊时导致排插线路超过负荷发热引发火灾。近日,保靖县 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彭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 2016年5月17日,保靖县顺天福儿童动漫城发生火灾,此次火灾灾情重大,周围商户均被烧毁 。经鉴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动漫城7D电影院内,起火原因为被告人彭某华在为其所有的 湘UH****号摩托车使用电焊时导致排插线路超过负荷发热,引起周边可燃物品蔓延成灾。经保 靖县价格认证中心和湖南湘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证,本次火灾造成的物质损失为175.2567万元 。 在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彭某华过失引发火灾,造成重大损失,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 处罚。被告人彭某华积极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 情从轻处罚。综上,合议庭作出如上判决。
FD02173 | 2016_142_胡某、那某、哈某诉张某、殷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胡某、那某、哈某诉张某、殷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基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胡某、那某、哈某;被告张某、殷某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电气线路老化等起火原因不明,推定房主张某与承租人殷某各承担50%补偿责任,分别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数百元
- 来源:http://wlcbz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18/04/id/3290848.shtml
正文
一、基本案情 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共同居住在旗镇某家属楼,其中原告居住该楼北单元三楼南户,被告张某居住于该楼北单元二楼南户。后被告张某将自己的楼房出租给被告殷某。2017年6月3日3时35分许,被告殷某租住被告张某的楼房发生火灾,燃烧的大火蔓延至原告住所,造成原告住所被烧毁不能居住。旗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后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扑灭工作,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后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的起火原因为:“通过现场人员询问及走访周围群众,现场检查,排除人为纵火,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室内线路老化,家用电器(插线板、电饭锅、冰箱、热水壶)老化及电器使用不当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1925元”。原告因该起火灾形成烟熏火燎因素造成财产和人身健康受损,在医院诊断治疗发生了一定费用。原告楼房现无法居住,外租他人房屋居住至今,产生了租赁费用。被告张某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被告殷某使用租赁物不当,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对该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39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租赁费8000元/年。3、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4242.5元。4、原告哈某的精神损失费,保留实际治疗费用的诉权。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辩称,我认为该家属楼北单元二楼着火原因是电路老化造成的,这些都是房东的,责任应由房主承担,我不承担责任。我与被告张某没有书面租房合同,我是2016年5月26日租赁的,租赁费3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该家属楼北单元2楼南户属被告张某所有,该房于2016年5月26日租赁给被告殷某居住使用,至发生火灾的当日,所以本次火宅造成的所有损失都由被告殷某承担,另外原告受理费中的伙食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没有住院。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该家属楼北单元二楼南户发生火灾致三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人应当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灾认定书中对火灾发生的原因描述为:“不排除室内线路老化、家用电器(插线板、电饭锅、冰箱、热水壶)老化及电器使用不当”,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该房屋所有人张某对其出租的房屋,具有确保房屋的各项设施的安全的义务,承租人殷某,对承租房屋及屋内设施也应尽到合理利用的义务,二被告均有可能实施以上侵权行为,而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排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故推定二被告存有过错,故二被告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胡某,房屋修缮费用639元,鉴定费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交通费 ;那某,医疗费用679.46元,交通费35.5元;哈某,医疗费用505.9元,交通费35.5元,三原告共同的租车费用500元。原告哈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三原告损害的发生,因难以确定侵权人及侵权方式,故酌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房屋修缮费用319.5元,鉴定费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费17.75元;那某,医疗费用339.73元,交通费17.75;哈某,医疗费用252.95元,三原告共同租车费250元; 二、被告殷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房屋修缮费用319.5元,鉴定费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费17.75元;那某,医疗费用339.73元,交通费17.75;哈某,医疗费用252.95元,三原告共同租车费25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及侵权人及侵权方式的确定问题 1、侵权人的确定。本案中起火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不排除室内线路老化、家用电器(插线板、电饭锅、冰箱、热水壶)老化及电器使用不当”。被告张某作为房主,对房屋具有确保房屋的各项设施的安全的义务,如果是电线老化,以及其提供给租房人被告殷某的家用电器老化引起的火灾,那么被告张某就是侵权人。被告殷某对承租房屋及屋内设施也应尽到合理利用的义务,如果是家用电器使用不当所致火灾,那么殷某就是侵权人。再或者,起火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二被告就均是侵权人。 2、侵权方式的确定。如小1中所述,起火原因为单个被告所致,那么就由该侵权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起火原因是二人所致,那么就构成了共同侵权,但是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那么如果能确定责任大小,则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如果确定不了,那么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 3、本案中无法进一步确定起火原因,既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无法确定侵权方式,而二被告均是可能的侵权人,为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故让二被告承担各自50%的补偿责任。如果未来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及侵权方式,则承担补偿责任的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案例提供了在火灾事故中,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及侵权方式的案件处理方式,供大家探讨。
FD02174 | 2016_142_胡某、那某、哈某诉张某、殷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胡某、那某、哈某诉张某、殷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基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胡某、那某、哈某;被告张某、殷某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电气线路老化等起火原因不明,推定房主张某与承租人殷某各承担50%补偿责任,分别赔 偿三原告各项损失数百元 来源:http://wlcbzy.nmgfy.gov.cn/article/detail/2018/04/id/3290848.shtml 一、基本案情 三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同楼上下邻居关系,共同居住在旗镇某家属楼, 其中原告居住该楼北单元三楼南户,被告张某居住于该楼北单元二楼南户。后被告张某将自己的 楼房出租给被告殷某。2017年6月3日3时35分许,被告殷某租住被告张某的楼房发生火灾,燃烧 的大火蔓延至原告住所,造成原告住所被烧毁不能居住。旗公安消防大队接到火警后组织人力、 物力进行扑灭工作,并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后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确认的起火原因为:“通过现场人员询问及走访周围群众,现场检查,排除人为纵火 ,排除用火不慎,不排除室内线路老化,家用电器(插线板、电饭锅、冰箱、热水壶)老化及电 器使用不当引起火灾,直接财产损失41925元”。原告因该起火灾形成烟熏火燎因素造成财产和 人身健康受损,在医院诊断治疗发生了一定费用。原告楼房现无法居住,外租他人房屋居住至今 ,产生了租赁费用。被告张某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被告殷某使用租赁物不当,在本次火灾事 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对该起火灾给原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639元,鉴定费1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租赁费8000元/年。3、判令被 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4242.5元。4、原 告哈某的精神损失费,保留实际治疗费用的诉权。5、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殷某 辩称,我认为该家属楼北单元二楼着火原因是电路老化造成的,这些都是房东的,责任应由房主 承担,我不承担责任。我与被告张某没有书面租房合同,我是2016年5月26日租赁的,租赁费350 0元。 被告张某辩称,该家属楼北单元2楼南户属被告张某所有,该房于2016年5月26日租赁给被 告殷某居住使用,至发生火灾的当日,所以本次火宅造成的所有损失都由被告殷某承担,另外原 告受理费中的伙食费不应得到支持,因为没有住院。 二、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该家属楼北单元 二楼南户发生火灾致三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害,侵权人应当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火灾认 定书中对火灾发生的原因描述为:“不排除室内线路老化、家用电器(插线板、电饭锅、冰箱、 热水壶)老化及电器使用不当”,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无法确定。该房 屋所有人张某对其出租的房屋,具有确保房屋的各项设施的安全的义务,承租人殷某,对承租房 屋及屋内设施也应尽到合理利用的义务,二被告均有可能实施以上侵权行为,而二被告未举证证 明排除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故推定二被告存有过错,故二被告应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分别为:胡某,房屋修缮费用639元,鉴定费1000元,房屋租金8 000元,交通费 ;那某,医疗费用679.46元,交通费35.5元;哈某,医疗费用505.9元,交通费35.5 元,三原告共同的租车费用500元。原告哈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其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因亦 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行为导致三原告损害的发生,因难以确定侵权人 及侵权方式,故酌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补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 付原告胡某,房屋修缮费用319.5元,鉴定费500元,房屋租金4000元,交通费17.75元;那某,医
疗费用339.73元,交通费17.75;哈某,医疗费用252.95元,三原告共同租车费250元; 二、被告殷 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房屋修缮费用319.5元,鉴定费500元,房屋租 金4000元,交通费17.75元;那某,医疗费用339.73元,交通费17.75;哈某,医疗费用252.95元, 三原告共同租车费250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及侵权人及侵权方式的确定问题 1、侵权人的确定。本案中起火原因经消防部门认定为 :“不排除室内线路老化、家用电器(插线板、电饭锅、冰箱、热水壶)老化及电器使用不当” 。被告张某作为房主,对房屋具有确保房屋的各项设施的安全的义务,如果是电线老化,以及其 提供给租房人被告殷某的家用电器老化引起的火灾,那么被告张某就是侵权人。被告殷某对承租 房屋及屋内设施也应尽到合理利用的义务,如果是家用电器使用不当所致火灾,那么殷某就是侵 权人。再或者,起火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二被告就均是侵权人。 2、侵权方式的确定。如小1 中所述,起火原因为单个被告所致,那么就由该侵权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起火原因是二人 所致,那么就构成了共同侵权,但是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那么如果能确定责任大小,则按 照责任比例分担,如果确定不了,那么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 3、本案中无法进一步确定 起火原因,既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也无法确定侵权方式,而二被告均是可能的侵权人,为了 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故让二被告承担各自50%的补偿责任。如果未来确定了具体的侵权人及侵 权方式,则承担补偿责任的人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 本案例提供了在火灾事故中,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及侵权方式的案件处理方式,供大家探讨。
FD02175 | 2016_143_李海平、李燕平与杨吉奎、杨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海平、李燕平与杨吉奎、杨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内蒙基层院)
- 裁判日期:2016-06-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海平、李燕平;被告杨吉奎、杨贵桃
- 裁判结果摘要:草垛起火被告未积极救火存在明显过错,判赔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325021元
- 来源:http://nmlcfy.nmgfy.gov.cn/paper/detail/2016/11/id/1772738.shtml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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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网
FD02176 | 2016_143_李海平、李燕平与杨吉奎、杨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海平、李燕平与杨吉奎、杨贵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内蒙基层院) 裁判日期:2016-06-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海平、李燕平;被告杨吉奎、杨贵桃 裁判结果摘要:草垛起火被告未积极救火存在明显过错,判赔父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 等共计325021元 来源:http://nmlcfy.nmgfy.gov.cn/paper/detail/2016/11/id/1772738.shtml 给力加载.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 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 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 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 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凉城县人民法院网
FD02177 | 2016_1888_隆回县公安局消防水车故障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隆回县公安局消防水车故障赔偿案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2019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国家赔偿 文书号:(2016)湘0524行初29号/(2019)湘05行终2号 当事人:张某某等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隆回县公安局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消防水车不能投入使用致损失扩大) 来源:https://caolawyer.com/news_view.php?id=1003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 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 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 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 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 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入库案 例江某福等诉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确定了行政相对人对消 防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主要从应急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适当等要 素进行审查。 无独有偶,裁判文书网有一起相似案例。某地发生火灾,当地消防队因消防车无 法使用不能到场施救,无奈,镇政府从邻县借了一辆消防车灭火。后被受灾户诉至法院,一审判 决主管部门赔偿60000元。二审维持。 现将一审判决书分享如下: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湘0581行初9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 原告张某某与隆回县公安局行政赔偿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隆 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 ,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 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其赔偿申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 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 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 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7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2010年10月开始承租陈某某的房屋门面经营“才子男装服饰店”,隔 壁马某某的门面自2013年起由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经营“金海湾鞋城”。2016年1月29日,金海 湾鞋城起火,火灾报警后,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因其对消防水车疏于管理未及时 维修,导致火灾当时未能投入灭火施救,造成火势蔓延至原告经营的服装店。事后经鉴定,此次 火灾共计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原告已就损失起诉欧某某、侯某某夫妇财产损害赔 偿,法院判决后,因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被告在火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经 (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已被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拖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 职责,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 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 ,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一、 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请求时效两年,我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 起诉。该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2020年5月 20日收到其赂偿申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 、第十一条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我局2020年5月21日对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以隆 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张某某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 起诉。张某某因2016-1-29金石桥失火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 诉讼中张某某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其财产损失875582元(财产损失867582元,鉴定费8000元)。隆 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当事人中的 欧某某、侯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由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其他相关当事 人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及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是生效的判决。张某某再次以相同 的诉讼标的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的解释的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我局积极作为且认真履职,在2016.1.29火灾事故扑救工作中不存在违法。 (一)我局积极作为 且认真履职。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19分,我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金石桥农贸市场 附近发生火灾。接警后,金石桥派出所全体民警、职工第一时间赶往火灾现场施救,并立即向金 石桥镇党委政府、县公安局汇报。我局接到报告后又立即向县政府汇报,同时我局原政委李旭宾 率副局长吴传虎、袁平及其他民警迅速赶赴金石桥。在火灾现场,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会同 金石桥镇政府干部积极施救,立即用警车将一名从四楼跳下的妇女送往金石桥镇卫生院抢救,指 挥被困众不要跳楼,采取有效措施即在相邻楼房搭楼梯的方式从“才子男装”门面的三楼和四楼 救出5名被困群众。同时金石桥派出所调来环卫所的酒水车,但因冰冻致水管堵塞无法使用,后 又迅速 联系新化水车消防队协助救援。水车消防队到达后对火势进行了控制。3时许,隆回县公安局消 防大队官兵也赶到现场并迅速开展救援工作,从马某某房子四楼救出3名被困群众。随后隆回县 人民政府县长马健强、我局政委李旭宾、副局长吴传虎、袁平等人及县应急办的干部亲临火灾现 场指挥火灾救援。在这次火灾事故中除陈冬霞不听劝阻跳楼摔伤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不听现场 民警制止跳楼摔伤外,其他被困群众均被成功解救,在整个扑救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我局民警职工 积极作为认真履职。 (二)消防车未参与火灾扑救的责任不在我局。该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防大队 会同县政府采购办购买,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防大队统一调度管理,所购消防车因手续不完备和 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登记挂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导致所谓专职消防队不能也不敢使用该 消防车,火灾发生时该消防车停放在汽修厂,消防车未参与执勤扑救火灾责任不在我局。 (三)我 局没有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防设备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 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2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 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派出所领导违反《消防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 府第16次常务会议纪要已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消防工作责任主体,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 站建设和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防设备的职责不在我局,火灾发生时间是2016年1 月29日,我局不再承担专职消防队的相关职责。 综上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 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与依据:证据1、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就2016-1-29火灾事故向我局申请国家 赔偿。证据2、隆回县公安局接收凭证;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20年5月20日收到张某某赔偿申请 书及相关证据。证据3、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 020年5月21日依法对张某某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某。证据4、报警案件登
记表;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16年1月29日19分街道1.29金海湾鞋城火警并处警。证据5、处警情 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处警情况。证据6、火灾事故 认定书;拟证明1.29金石桥火灾发生的原因。证据7、询问笔录;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 1月9日及火灾发生后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与其他相关部门积极施救的情况。证据8、会议纪要 ;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火灾发生时我局不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的责任,不是金石桥镇消防责任 主体,且配发给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一直未挂牌落户。证据9、关于拨付隆回县乡镇专职消防队 开办经费的请示、拨款书、预算指标追加;拟证明专职消防队使用的消防车属隆回县公安消防大 队采购、调配使用。证据10、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隆回县购买的四辆消防车是隆回县公安消 防大队会同县财政局采购,隆回县公安局未参与。证据11、关于金石桥镇消防车相关情况说明; 拟证明金石桥消防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牌照。证据12、(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 ;拟证明张某某行政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提交的 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 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领 导下的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履行了其职责。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 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实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和认定 ,当时一审的时候被告也提交了会议纪要,一审也进行了查明,包括消防车是由政府采购,但是 专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对证据9-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采购之后如果出 现问题,因为消防队是被告领导,被告应该及时作出处理,当时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的理由就是金 石桥专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被告没有及时发挥救援工作,才认定其行为违法。对证据12、不 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可以看出原告不知道有被告领导的专职消防队的行为侵犯其权益的情况 ,因此原告没有对其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 、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 证据2、(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承 担赔偿的责任比例;同时也证明了损失认定当中包含了房屋损失,租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 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书人和【2016】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 项财产损失共计867582.05元。证据4、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民事诉讼赔偿未执行到位。证据5 、(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为867582.05元。证据6、彭赞春证言;证据7、火灾现场照片;证据8、火灾现场视频光盘;证据9 ;杨永平证言;证据6-9共同证明:火灾时大火将近将金海湾鞋城燃完,因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 专职消防队未及时、有效灭火,才导致从楼梯处过火烧到原告店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对 原告损失的造成责任较大。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 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是隆回县公安局提起上诉的,证明火 灾事故当时被告不是金 石桥消防队的领导,消防车本身就存在问题,一直就放在修理厂,不能够进行使用,该判决书不 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消防车未参与扑救,当时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消防车是隆回 县公安局所有,同时我局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该消防车所有人,才导致了一审隆回县公安局 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鉴定意见的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的财产具体是哪些应当由当 时的消防队出具财产清单,该鉴定没有体现出来,因此该鉴定结果中的损失是否火灾中造成没有 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只是该证人的个人称述,该证人 是否在事发当场,因为证人未出庭,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7、8不能看出火灾发生的地 点、时间是哪里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反映的起火的事实是真实的,对 财务受损的情况只是证人个人的推测,不能反映起火的原因及相关部门是否履行义务。对证据6- 9、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 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 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查明中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
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向培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 用陈、马两家合伙建房一楼西侧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才子男装服饰,租赁5年。2010年10月,张 某某装修西侧两个门面,并用石膏板和木板组成隔墙与东侧两个门面相隔开。2013年11月1日, 被告欧阳恩远与马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租用陈、马两 家合伙建房一楼东侧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金海湾鞋店,租赁3年。2015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向 培凤续签租赁合同,续租3年。 2016年1月29日1时20分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值班室接到群众 报警,称位于金石桥镇福星路38号的陈某某 、马某某民宅一楼商铺发生火灾。金石桥镇政府同时接到群众报火警。当日1时30分许,金石桥 镇政府组织派出所、城管、医院及机关干部职工赶赴火灾现场扑救。此时大火已烧穿石膏隔墙, 从金海湾鞋店蔓延至才子男装,并在一楼形成火墙,隔断了上面楼层的逃生通道。金石桥镇专职 消防队的消防水车未到现场施救。约40分钟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从毗邻的新化县水车镇借来消 防水车一辆赶赴火灾现场扑火。当日3时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救火队伍也赶到现场扑救。 随后,大火被扑灭。事后经鉴定,此次火灾共计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鉴定费8000 元,总计875582元。由欧某某、侯某某夫妇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张某某自负3 0%的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于 2011年10月1日前建立,由公安派出所领导,森林公安派出所协助领导,该队伍的职责是战时灭 火(含民居、森林灭火),平时训练、巡逻;专职消防队级别为正股级,每队设队长1名,副队 长兼指导员1名,每队固定人员6名,人员从当年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录用,此后每年从当年待安 置的退伍兵中临时安排4人作为机动队员;专职消防队人员编制纳入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头经 费和津补贴由县财政负责,工作经费、其余补助由相关乡(镇)负责,队伍有关装备由县林业部 门配备,乡(镇)财政补充,办公用房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由县财政解决每队开办经费20 万元,其余有关经费、编制、队伍安置等问题,由时任常务副县长负责落实;同意通过政府采购 转户,为县消防大队购置泡沫水罐消防车一辆,经费由县财政据实解决;县消防应急指挥平台由 县110中心承担,不另分设。 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同意重点完善 六都寨镇、金石桥镇、滩头镇、小沙江镇4个已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 和完善,由乡镇分管领导 兼任指导员,乡镇安监站站长兼任队长,明确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消防工作责任主体,金 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管辖金石桥镇、鸭田乡;各乡镇的消防工作受县公安局指导,由县消防大队调 度,专职消防队从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安排5人,专职消防队员平时的工作由相关乡镇统筹安排 ;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县财政会同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共同研究作出方案按程序 报批实施,不足部分由各乡镇自行解决,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 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先前购置给有关乡镇专职消防队的4台消防车维修后继续使用,由县消防大 队负责解决消防车辆的挂牌问题;专职消防队办公场地及消防车车库、器材库等由当地乡镇安排 解决。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在隆回县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作出新 的部署之后,既未将该项工作及时移交,又不能及时、全面发挥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火灾救援 作用,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行为经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 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 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导致此次火灾难以 及时扑灭的原因之一是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不能派上用场。金石桥专职消防队 对于其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有义务妥善管理、使用和维修,确保消防水车能及时投入火灾事故 抢救工作,该队明知其管理使用的消防车不能投入使用、不能用于救火,但没有及时维修,导致 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水车形同虚设,故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消防水车的疏于管理是本次火 灾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因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编制、工作管理均属于隆回县公安局, 应由隆回县公安局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较低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隆
回县公安局辩称,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 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 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 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本次火灾事故 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在2019年2月2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 时才被最终确定,此时原告张某某才应当知道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行为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原因 之一,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 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参照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25号及(2016)湘0524行初29号 行政判决,予以酌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某 的财产损失6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 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 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FD02178 | 2016_22_乌鲁木齐王某自制火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乌鲁木齐王某自制火炉失火案
- 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news.haiwainet.cn/n/2016/1221/c3542210-30587069.html
正文
新疆网讯 王某上班时和同事用自制火炉取暖,却在下班后忘记将炉火熄灭,不断燃烧的煤炭将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层引燃,所产生的一氧化碳导致一人身亡。近日,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以失火罪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3岁的王某是首府一家快递公司的员工,平时在位于文化路的快递站点上班。虽身患残疾,但他踏实肯干,获得老板的好评。 因冬日天气寒冷,王某和同事自制了一个铁皮桶的火炉,白天将煤炭放置其中取暖,晚上再由最晚离开的王某将炉火熄灭。今年1月8日20时50分左右,两名同事下班后,王某将火炉拿至投递站院内,放置在一幢居民楼墙角处,未将炉火熄灭便离开了。 此后一直燃烧的火炉逐渐将该居民楼的外墙保温层引燃,楼内住户巴先生发现了异常。“1月8日下午,我在家中就闻到了烟味,9日清晨5时左右,我闻到强烈的刺鼻气味,赶紧下楼将每一户的家门敲开。”巴先生说,4楼一位老人家中无人应答,他赶紧打电话报警。随后,消防人员赶到将4楼房门撬开,不幸的是房中78岁的老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倒在自家卫生间身亡。事后,经法院调解,王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3万余元。 近日,天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未能安全处置取暖用火引发火灾,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名词解释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放火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过失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责编:海声 赞 踩 路过
FD02179 | 2016_22_乌鲁木齐王某自制火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乌鲁木齐王某自制火炉失火案 法院: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来源:https://news.haiwainet.cn/n/2016/1221/c3542210-30587069.html 新疆网讯 王某上班时和同事用自制火炉取暖,却在下班后忘记将炉火熄灭,不断燃烧的煤炭将 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层引燃,所产生的一氧化碳导致一人身亡。近日,乌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 案后,以失火罪依法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23岁的王某是首府一家快递公司的员工 ,平时在位于文化路的快递站点上班。虽身患残疾,但他踏实肯干,获得老板的好评。 因冬日 天气寒冷,王某和同事自制了一个铁皮桶的火炉,白天将煤炭放置其中取暖,晚上再由最晚离开 的王某将炉火熄灭。今年1月8日20时50分左右,两名同事下班后,王某将火炉拿至投递站院内, 放置在一幢居民楼墙角处,未将炉火熄灭便离开了。 此后一直燃烧的火炉逐渐将该居民楼的外 墙保温层引燃,楼内住户巴先生发现了异常。“1月8日下午,我在家中就闻到了烟味,9日清晨5 时左右,我闻到强烈的刺鼻气味,赶紧下楼将每一户的家门敲开。”巴先生说,4楼一位老人家 中无人应答,他赶紧打电话报警。随后,消防人员赶到将4楼房门撬开,不幸的是房中78岁的老 人因一氧化碳中毒,倒在自家卫生间身亡。事后,经法院调解,王某向被害人家属一次性赔偿3 万余元。 近日,天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未能安全处置取暖用火引发火灾,致使一人死 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名词解释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 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放火致人死亡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过失犯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 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责编:海声 赞 踩 路过
FD02180 | 2016_2306_汝某某诉利辛县消防大队拖延履职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汝某某诉利辛县消防大队拖延履职赔偿案 法院: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文书号:(2016)皖行终字号 当事人:汝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及时出警无拖延,驳回赔偿请求。 来源:https://www.firelaw.cn/catalog/3344 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汝某某诉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拖延履行法定职 责一案 安徽高院发布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之九:汝某某诉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拖延履 行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汝某某租赁的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 西的电器仓库发生火灾。21时15分,安徽省利辛县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利辛消防大队)接到 110指挥中心调派指令;21时16分,出动一辆东风EQ153水罐车和6名消防人员赶往火灾现场;21时2 8分,到达界阜蚌高速公路利辛县入口;21时54分,到达高速公路利辛县西出口;22时5分,到达火 灾现场进行扑救灭火。22时9分,被告的另一辆水罐车和4名消防人员也赶到现场救援。23时20分 ,火灾被全部扑灭。2016年2月1日,汝某某以利辛消防大队未及时出警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 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辛消防大队在接警的过程中,不存在拖延履行 法定职责的行为。发生火灾的地方位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距离县城有数十公里的路程。整 个路程利辛消防大队行驶用时49分钟,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存在选择不合理的路线拖延履行 法定职责的行为。实施救火的消防车显示载水量充足。据此,认为利辛消防大队积极履行了职责 ,一审判决驳回汝某某的诉讼请求。 汝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汝某某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 由于该财产损失系火灾导致,与利辛消防大队履行法定职责没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已积极履 行法定职责,该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火灾事故特有的吞噬性、紧迫性,使得人们对出警速度的期望值较高。《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 定,消防队接到火警,必须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 ,扑灭火灾。对于消防部门是否迟延履行职责,应根据接警时间、出警时间、抵达火灾现场时间 ,同时结合路途远近、交通状况、消防车车况等综合判断。本案中,火灾现场处于偏远乡镇,距 消防大队数十公里。消防大队当晚21时15分接到火警,21时16分出动,出警比较及时。在路线选 择上,其综合考虑火灾位置、距离、路况、车况等因素,选择路况相对较好的高速公路,于22时 5分到达火灾现场,立即展开扑救,并未拖延履行职责。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综合考虑案件的 具体情况,合理判断行政机关的履职条件,避免过于苛刻,脱离实际。本案的判决对于合理地审 查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FD02181 | 2016_2428_沈阳于洪区陈某等库房电焊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沈阳于洪区陈某等库房电焊火灾案
-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11-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马某、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库房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损822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 来源:https://www.shcn.gov.cn/col6097/20250228/1279195.html
正文
违规操作引燃库房雇主工人3人获缓刑 发布日期:2025年02月28日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王某、王某的雇主马某以及马某的雇主陈某均因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分别获刑。2016年9月,男子陈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雇马某为其改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装备城仓储用房15门库房,马某签订了装修保证书并负责现场施工。之后,马某雇王某与其共同改建。2016年11月12日14时53分,王某在库房违规使用电焊机进行钢结构加固作业时,将库房工字钢立柱焊穿,引燃16门库房内的仓储物品,引发大火,致该仓储用房(面积2394平方米),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烧毁。经鉴定,本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221653.72元。2017年11月,检察机关将此案公诉到法院。经查,陈某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已谅解三人。法院审理此案认为,陈某、马某、王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根据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一审认定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马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律师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案中,陈某等三人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陈某等三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但是其并未造成重大伤亡,而且也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法院酌情判决缓刑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FD02182 | 2016_2428_沈阳于洪区陈某等库房电焊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沈阳于洪区陈某等库房电焊火灾案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马某、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库房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损822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https://www.shcn.gov.cn/col6097/20250228/1279195.html 违规操作引燃库房雇主工人3人获缓刑 发布日期:2025年02月28日 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 ,王某、王某的雇主马某以及马某的雇主陈某均因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分别获刑。2016年9月,男 子陈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雇马某为其改建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某装备城仓储用房15门库房, 马某签订了装修保证书并负责现场施工。之后,马某雇王某与其共同改建。2016年11月12日14时 53分,王某在库房违规使用电焊机进行钢结构加固作业时,将库房工字钢立柱焊穿,引燃16门库 房内的仓储物品,引发大火,致该仓储用房(面积2394平方米),及库房内存放的物品烧毁。经 鉴定,本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221653.72元。2017年11月,检察机关将此案公诉到法院 。经查,陈某与被害单位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单位已谅解三人。法院审理此案认为,陈某、 马某、王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 重大责任事故罪。近日,法院发布案件判决结果,根据三人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一审认定三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处马某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律师分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 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 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法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 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值得注意的 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 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适用缓刑必须符合两个条件: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案中,陈某等三人在作业中违 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重大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虽然 陈某等三人属于情节特别恶劣,但是其并未造成重大伤亡,而且也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法院 酌情判决缓刑于法有据,于情有理。
FD02183 | 2016_2444_石景山京源景阳市场电焊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石景山京源景阳市场电焊火灾案
-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高某、李某、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电焊焊渣引燃仓库致烧毁,3人判有期徒刑二年
- 来源:https://society.huanqiu.com/article/9CaKrnJRBdQ
正文
9CaKrnJRBdQ society.huanqiu.comarticle电焊工无电焊操作资质违规作业 引起火灾获刑2年/e3pmh19vt/e3prv5gfn石景山区京源景阳市场大火案,3名相关责任人昨日被宣判。法院供图京华时报讯(记者杨凤临)去年11月24日,石景山区京源景阳市场内,一名无资质电焊工电焊作业时,焊渣掉落仓库内引起火灾,仓库被烧毁(本报去年11月25日曾做报道)。昨天,石景山法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2年。去年,无业男子高某谎称是某公司的负责人,伪造该公司的公章,承包了该京源景阳市场建筑物的改造工程,并转包给了包工头李某。去年11月24日,李某在明知工人张某没有电焊操作许可证,仍安排他进行电焊作业。张某作业时,焊渣掉落至仓库内引起火灾,将仓库烧毁,仓库内货物及3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谎称是某公司负责人,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筑工程,并私下将该工程转包。高某不仅未履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方安全责任义务,且未对承包人李某及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造成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李某在明知张某等人没有电焊操作许可证、也未办理动火证且现场防火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违规实施电焊作业,造成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张某在不具备电焊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电焊机进行电焊作业,导致该仓库被烧毁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昨天下午,石景山法院一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高某、李某、张某有期徒刑2年。1447870949000责编:千帆京华时报144787094900011[]{"email":"qianfan@huanqiu.com","name":"千帆"}
FD02184 | 2016_2444_石景山京源景阳市场电焊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石景山京源景阳市场电焊火灾案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高某、李某、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无资质电焊焊渣引燃仓库致烧毁,3人判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https://society.huanqiu.com/article/9CaKrnJRBdQ 9CaKrnJRBdQ society.huanqiu.comarticle电焊工无电焊操作资质违规作业 引起火灾获刑2年/e3pmh19vt/e3prv5gfn
石景山区京源景阳市 场大火案,3名相关责任人昨日被宣判。法院供图
京华时报讯(记者杨凤临)去年11月2 4日,石景山区京源景阳市场内,一名无资质电焊工电焊作业时,焊渣掉落仓库内引起火灾,仓 库被烧毁(本报去年11月25日曾做报道)。昨天,石景山法院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张某有期 徒刑2年。
去年,无业男子高某谎称是某公司的负责人,伪造该公司的公章,承包了该 京源景阳市场建筑物的改造工程,并转包给了包工头李某。去年11月24日,李某在明知工人张某 没有电焊操作许可证,仍安排他进行电焊作业。张某作业时,焊渣掉落至仓库内引起火灾,将仓 库烧毁,仓库内货物及3辆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谎称是某公司 负责人,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建筑工程,并私下将该工程转包。高某不仅未履行施工合同 中约定的施工方安全责任义务,且未对承包人李某及施工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造成安全隐患, 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李某在明知张某等人没 有电焊操作许可证、也未办理动火证且现场防火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安排施工人员违规实施电 焊作业,造成安全隐患,对火灾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张某 在不具备电焊操作资质的情况下违规使用电焊机进行电焊作业,导致该仓库被烧毁的后果,其行 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昨天下午,石景山法院一审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高 某、李某、张某有期徒刑2年。
FD02185 | 2016_2700_仰某梅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仰某梅等失火案
- 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仰某梅等三人
- 裁判结果摘要: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补植修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三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效益损失39.3万元。
-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2321.html
正文
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仰某梅等三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予执行案 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破坏长江防护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七、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八、安某堂等五十四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九、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五人森林资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十、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云南省澜沧县某村的国有公益林砍伐、围割,用于种植茶树。其非法占用林地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犯罪后,歪某投案自首。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中,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履行。就刑事部分,该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途,面积达10.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处歪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林地以及依托于林地生存的森林、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是地球表面最重要的生态资源之一,也是维护生态平衡的基本保障。本案所涉的云南澜沧江畔景迈山,是中国著名古茶山之一,迄今已有1828年历史,被誉为“世界茶文化自然博物馆”“人类农耕文明奇观”。近年来,部分村民受利益驱使,非法侵占周边林地,毁林种茶,把茶树种植演变为对森林的疯狂蚕食。然而,古茶树喜湿好肥,对生长环境的洁净度要求极高,需要纯天然的森林环境。破坏森林资源,不仅破坏了野生古茶树的生长环境,也打破了古茶山的生态平衡,最终损害的是当地群众及其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积极促成调解,通过“刑罚+修复”的责任方式,有效保护了景迈山古茶林的生存环境。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引导公众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努力让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生生不息、代代传承。 2019年9月,仰某梅兄妹三人携带火种、纸钱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山上上坟烧纸。仰某梅引火时不慎点燃周围落叶、灌木,三人扑灭了明火,但未继续观察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即离去。后暗火复燃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过火林地面积2.4693公顷,烧死树木1138株,过火杂竹林面积1.4公顷,受灾树木材积23.78立方米。火烧迹地林种为水土保持林,属于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经林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认定失火行为导致的森林生态效益期间损失为39.3万元,主要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森林防护、保护野生动物功能价值等;修复方案为栽植黑松1500株和朴树500株,营造混交林方式,验收时苗木保存率应达到90%以上,修复所需替代费用为39.3万元。案发后,仰某梅于当日主动投案,三人共计交纳43万元作为生态环境效益损失赔偿金,并表示超出损失部分作为补植修复保证金。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仰某梅提起公诉,同时对仰某梅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仰某梅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已构成失火罪,但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动交纳生态环境效益损失费用,愿意通过补植等方式修复受损环境,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仰某梅等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明火祭拜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其疏忽大意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应当对所造成的森林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及修复责任。遂判处仰某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仰某梅等三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效益损失39.3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修复方案要求补植复种;如逾期未履行,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3万元(已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抵扣)。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森林火灾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极大,不仅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积森林,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还导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审理,除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外,核心是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林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作为判决附件,明确被告在原地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采取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措施,确保了森林修复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被告在本案中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人民法院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并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效保障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本案巡回审判由上百家媒体报道,并经全国消防系统微信公众平台转载,通过“线上直播+线下补植”方式,引导公众形成生态祭祀、安全用火的良好社会风尚。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经批准作为建设单位,建设新型社区及附属学校项目。因该项目所需占用的某庄村集体土地上栽种有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枣树,某镇政府于2014年1月组织、协调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庄村委会)相关人员,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将枣树移栽至该镇辖区内另一村的中华古枣园内。森林公安部门认定,移栽枣树共1870棵,涉及面积198.5亩。经现场勘查,移入地仅有少量枣树存活。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16年5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等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违法移栽案涉枣树,导致被移栽枣树大面积死亡,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经咨询专家,依据相关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及报告,河南省2016年平均每亩林地的森林生态价值为3644.15元,具体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农田防护、森林休憩等价值。参照这一数据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案涉198.5亩枣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为361万余元。遂判决: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停止违法移栽或采伐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补种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五倍的林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361万余元;在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栽致死的枣树,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宣判后,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现场展示移栽致死枣树的时间为一年,维持原审其他判项。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经济发展不能以破坏生态为代价,生态本身就是经济,保护生态就是发展生产力。本案所涉的河南省新郑市是中国红枣之乡,被违法移栽的枣树树龄较长,承载着当地群众的记忆和乡愁。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为建设工程项目违法移栽枣树造成其大面积死亡。人民法院根据专家意见和相关调查报告,综合考虑林木破坏的范围,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受损森林资源在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持水土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合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推动实现更高质量、更可持续发展的坚定决心,努力让绿色成为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 2018年11月,被告叶某成在位于浙江省遂昌县的国家三级公益林山场中清理枯死松木时,滥伐活松树89株,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案发后,叶某成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9年7月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某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二至三年生木荷、枫香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案件审理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某成按照修复意见先行在案涉山场补植复绿。由于种植木荷、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叶某成根据林业专家重新出具的修复意见,补植一至二年生杉木苗1288株,并进行抚育以保证存活率,否则需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某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鉴于当前正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先予执行有利于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恢复,故裁定予以准许,责令叶某成在30日内履行补植复绿义务。叶某成于2020年4月7日履行完毕,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当日验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成违法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破坏了林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判决其对补植的树苗抚育三年,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三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否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和谐共生理念,既传承了天地人和的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又体现了当前中国所采取的绿色、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森林法》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三条基本原则充分肯定了尊重自然理念。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专业事实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修复方案履行等方面,均应当尊重森林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本案中,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采用补种复植方式恢复森林生态环境,明确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并确定了其在期限内未履行补植、抚育义务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同时,考虑到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生态环境的紧迫性,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责令被告根据专业修复意见,在适宜种植时间及时履行补植义务,最大限度保障了树苗存活率和生长率。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创新环境资源裁判执行方式,有效避免因诉讼程序导致生态环境修复延迟,促使森林生态环境功能及时有效恢复。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张某奉、赵某辉为种植药材销售获利,未办理相关手续,在重庆市奉节县云雾乡采用挖掘机作业方式,损毁重点公益防护林地118.43亩。2017年4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张某奉、赵某辉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40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张某奉、赵某辉主动补植树苗,恢复植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19年9月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张某奉、赵某辉2017年补植的林地,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需继续履行补植义务,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二被告就地进行生态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支付鉴定费,并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某奉、赵某辉虽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未吸收或覆盖民事责任。从现场勘查和司法鉴定情况看,受损生态环境并没有基于二被告的修复行为得到有效恢复。遂判决:张某奉、赵某辉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载修复方案,在2021年12年31日前完成补植补造,并管护至2024年12月31日;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6453.9元;二被告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5500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长江三峡库区是我国重要的淡水资源储备库和生态功能区,也是农村人口众多、发展相对落后的大山区。为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库区沿江区域种植了大量长江防护林。部分农户法律意识不强,受利益驱动,毁损林地种植经济作物。本案中,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补植树苗,但经鉴定,其补植有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原受损林地并未得到有效修复。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要求,秉持恢复性司法理念,限期被告按照林地修复方案就地继续履行补植复绿、管护抚育义务,明确了受损森林生态环境的修复验收标准。宣判后,被告均表示愿意自行补植、管护林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为当事人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本案通过引导行为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依法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实现了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 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地区。1998年4月,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原告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经营年限30年,至2028年4月止。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接、刨鱼鳞坑及造压谷坊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达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效果,且擅自非法开垦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某村委会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13578元。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村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生态环境。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某村委会的其他土地耕种,给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由常某春限期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损失13578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我国重要农业生产基地。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蚀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被告虽然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损失,有效避免了生态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本案对于全面加强黑土地保护,推进黑土区周边荒山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具有示范意义,同时有利于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珍惜保护黑土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2004年2月,被告贵州省安龙县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举行公开招标会议,对该组一处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该组村民原告杨某家中标。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约定: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租赁给杨某家,期限15年,价款4500元;15年期限届满后,直径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杨某家自行处理;15年内如杨某家出售林木,某村二组给予出证,手续由杨某家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家付清租赁费用,之后对林地进行管理。2009年12月,杨某家取得该片林地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为杨某家,林地面积176.93亩,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杨某家要求某村二组出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手续。某村二组以其负责人发生变更、对合同不知情为由,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双方产生争议,杨某家诉至法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村二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杨某家取得的《林权证》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杨某家订立案涉合同,支付招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目的在于出售木材以实现其利益。而某村二组在杨某家履行合同义务后,拒绝为杨某家出具办理地上林木采伐许可的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判决某村二组限期为杨某家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林业经营者,通过竞标、经营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证义务,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倡导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09年,被告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界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如、郭某华签订《林权买卖合同》约定:因硬化通村路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经村支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220亩林地作价2.5万元,转让给张某如、郭某华经营,经营期为30年。案涉合同签订时,该村约有村民一百人,未选举村民代表。而根据张某如、郭某华提供的2008年5月出卖案涉林地时的干群会议记录显示,仅有十人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该村现有人口八十八人。原告安某堂等五十四人系该村村民,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以某界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代表同意,未依法公示并报当地政府批准,擅自将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请求确认《林权买卖合同》无效。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依法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某界村委会与张某如、郭某华订立的《林权买卖合同》实为林地承包合同,但未按法定的土地承包程序进行,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案涉《林权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张某如、郭某华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规则,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当属明知。交易相对人在承包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本案中,承包方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订立合同时仅召开了干群会议,且只有十分之一的村民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交易相对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无效,教育引导交易主体杜绝侥幸心理,审慎履行对法定特别程序的注意义务,依法订立和履行涉及集体林地的合同。本案对于保护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地交易规则,促进森林资源的依法有序利用具有示范意义。 2017年5月,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海、邹某云、辛某华、陈某红与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宜黄县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陈某珍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某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珍与某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黄某海等四人用名下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四人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遂判决陈某珍向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00万余元,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四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森林资源担保贷款能够切实解决林业经营企业和农户融资难、担保难问题,建立金融资源与生态资源的转化连接桥梁,盘活林企、林农手中的森林资源资产,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重要载体。本案所涉的江西省宜黄县位于全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地区。作为担保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认可抵押财产的价值并依约发放贷款,将林农手中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真正将“绿水青山”转变成“金山银山”。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对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了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本案对于打通森林资源生态价值转化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加强对气候变化适应和减缓的金融支持,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015年10月21日,原告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林木火灾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某林业公司出具保单一份。双方约定,总保险金额7582万余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对因火灾直接造成保险林木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案涉投保林地发生保险范围内的山林火灾多起。经调查鉴定,森林火灾涉及3个县、11个乡镇、20个村,总受灾面积3410.95亩。某林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某林业公司投保的林木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火灾损失。根据保险条款一般规定及保单特别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某林业公司的火灾损失为232万余元。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2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某保险公司支付火灾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80万元。 林业经营受自然气候条件影响较大,且容易因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遭受损失。森林保险作为增强林业风险抵御能力的重要机制,对于减少林业投融资风险、保障林业持续稳定经营具有重要意义。《森林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本案中,人民法院落实绿色金融政策要求,在查明森林火灾面积、损失程度及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索赔请求,及时弥补其受灾损失,保障经营者在灾后迅速恢复生产。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助推绿色金融的鲜明导向,既增强市场主体的投资信心,也促进林业与保险业的互惠共赢,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FD02186 | 2016_2747_宣汉白某碧烧灰作肥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宣汉白某碧烧灰作肥失火案
- 法院: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5-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7)川1722刑初126号
- 当事人:白某碧
- 裁判结果摘要:烧树枝杂草作肥引山林火灾,过火9.21公顷
- 来源: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5/09/id/9001769.shtml
正文
白某碧失火案 ——行为人烧灰作肥引燃山林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 2023-11-1-018-002 关键词 刑事 失火罪 公共安全 财产损失 森林资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遭受了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白某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
FD02187 | 2016_2747_宣汉白某碧烧灰作肥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宣汉白某碧烧灰作肥失火案 法院: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17)川1722刑初126号 当事人:白某碧 裁判结果摘要:烧树枝杂草作肥引山林火灾,过火9.21公顷 来源: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5/09/id/9001769.shtml 白某碧失火案 ——行为人烧灰作肥引燃山林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行为的定性 入库编号 2023-11-1-018-002 关键词 刑事 失火罪 公共安全 财产损失 森林资源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 ,被告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 草烧灰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 ,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 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 ,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四川省宣汉县 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碧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遭受了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 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白某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 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 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
FD02188 | 2016_2797_赤城孙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赤城孙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
- 法院:赤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坟院上坟烧冥币引山火,过火60.3亩
- 来源:http://cc.zjkpeace.gov.cn/system/2016/10/27/011089383.shtml
正文
赤城县是河北省林业大县,森林覆盖率达43%,是全国首批100个绿色小康县之一,每年春冬季节都面临着严峻的森林草原防火形势,为教育和引导林区群众充分认识森林火灾的危害性,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日,在河北赤城县检察院的建议下,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检察院公诉和预防部门、森林公安一行8人,深入到龙关镇方家沟村委会大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失火案。龙关镇林区护林员、方家沟村委会干部、在家村民以及附近村民共计120多人,旁听了此次庭审活动。 这起失火案,是2016年发生在县域境内森林火灾中影响较大的一起。今年4月2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村大南山自家坟院上坟,点燃冥币时,不慎引起山火,后被众人奋力扑灭。造成林地过火面积60.3亩,宜林地过火面积30.7亩。在庭审中,经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被告人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孙某某年已花甲、重病缠身的情况,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当庭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经合议庭合议后,当庭宣判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现场庭审活动中,该院公诉人充分利用发表公诉意见的机会,除指控犯罪、证实犯罪外,还着重结合近几年所办理的失火案件,用发生在群众身边的真实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案促教,不仅认真剖析了导致失火案件发生的外部客观原因和内在人为因素,而且配合森林公安当场发放防火宣传单500余份,为村民提供法律咨询30多人次,对提高林区群众森林防火意识,增强群众遵纪守法自觉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FD02189 | 2016_2797_赤城孙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赤城孙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 法院: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孙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坟院上坟烧冥币引山火,过火60.3亩 来源:http://cc.zjkpeace.gov.cn/system/2016/10/27/011089383.shtml 赤城县是河北省林业大县,森林覆盖率达43%,是全国首批100个绿色小康县之一,每年春冬季 节都面临着严峻的森林草原防火形势,为教育和引导林区群众充分认识森林火灾的危害性,确保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近日,在河北赤城县检察院的建议下,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检察院 公诉和预防部门、森林公安一行8人,深入到龙关镇方家沟村委会大院公开审理了一起失火案。 龙关镇林区护林员、方家沟村委会干部、在家村民以及附近村民共计120多人,旁听了此次庭审 活动。 这起失火案,是2016年发生在县域境内森林火灾中影响较大的一起。今年4月2日9时许, 被告人孙某某到本村大南山自家坟院上坟,点燃冥币时,不慎引起山火,后被众人奋力扑灭。造 成林地过火面积60.3亩,宜林地过火面积30.7亩。在庭审中,经过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举证、质 证及法庭辩论,被告人孙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孙某某年已花甲、重病缠身的情 况,并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当庭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经合议庭合议后,当 庭宣判被告人孙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在现场庭审活动中,该院公 诉人充分利用发表公诉意见的机会,除指控犯罪、证实犯罪外,还着重结合近几年所办理的失火 案件,用发生在群众身边的真实典型案例,以案说法、以案促教,不仅认真剖析了导致失火案件 发生的外部客观原因和内在人为因素,而且配合森林公安当场发放防火宣传单500余份,为村民 提供法律咨询30多人次,对提高林区群众森林防火意识,增强群众遵纪守法自觉性起到了积极的 促进作用。
FD02190 | 2016_28_香格里拉唐某取暖器古城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香格里拉唐某取暖器古城失火案
- 法院: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来源:https://news.rednet.cn/content/2019/12/08/6306616.html
正文
12月2日晚,辽宁沈阳浑南区SR国际新城发生火灾,火势几分钟内就从5楼蔓延到25楼,经过近4个小时的扑救,明火全部熄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昨天,记者从沈阳市应急管理局了解到,火灾的原因是5楼住户刘某某在使用电器时,插排电源线发生故障,引燃了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目前,刘某某因涉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一个小疏忽 引来一场大火 据了解,这个房间被一个饭店作为员工宿舍,住了不止刘某某一人。目前,更多的细节还有待官方调查后披露。看了这个初步的原因通报,有些人可能会问,插排线路故障,生活中常见的事,咋就涉嫌失火罪了呢?往往就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小疏忽,可能酿成大祸,害人又害己。 记者在网络上搜索“失火罪”,发现近几年因为失火罪被判刑的人并不少。有在室外祭祖燃放鞭炮引发山火的、烧柳絮结果引燃了周边停车场的,也有在室内使用“热得快”、电饭煲,结果就犯了失火罪的。 失火罪:过失引火灾 造成严重后果 烧个水、煮个饭,怎么就犯罪了呢?注意了,根据我国刑法,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 岳屾山:失火罪这个“失”指的是过失,就是主观方面他不是故意想要放火。那另外一方面呢,就是在客观方面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那比如说像日常生活中,抽烟扔烟头,结果一不小心点着火了。接线板它比较老化了,长时间插会发热会短路。那这个时候如果说没有注意到或者说觉得不会有问题,结果发生了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话,那就构成失火罪了。 取暖器使用不当 烧毁半个古城 这里所说的严重的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比如2014年1月11号凌晨,一场大火将云南香格里拉县独克宗古城建筑烧毁了一大半,火灾烧损房屋直接财产损失达人民币8980多万元。后来经过调查取证,起火的部位是一家客栈经营者唐某的卧室,是唐某在卧室内使用取暖器不当引发了火灾。最终,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线路短路失火 租户房东均获刑 再比如2016年1月23日,发生在成都一栋自建楼的大火,毁了三个家庭,导致3人死亡6人受伤。最后查明是租户陈某家中的线路短路引发了火灾。而陈某家中此前存在私拉电线的行为,房东未予以阻止干预。当年9月,租户陈某因失火罪获刑1年10个月;房东林某因失火罪获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执行。 冬季火灾多发 这些隐患需警惕 大家也看到了,失火一般就发生在日常生活中,所以切不可掉以轻心。目前又正值干燥寒冷的冬季,是各类火灾的高发季节。大家在用火用电取暖时,需要注意点什么?一份攻略送给您。 取暖设备与可燃物要保持安全距离 11月29日,广西柳州市一居民楼发生火灾,所幸祖孙三人被及时救出。起火主要原因是老人将取暖器放在床上使用,结果引燃了床上用品。 这样的取暖器,我们俗称“小太阳”,但如果离可燃物太近,“小太阳”很可能变“大火魔”。近期,江苏泰州消防,做了一个实验,把报纸放在小太阳上面。 江苏泰州市消防救援支队特勤中队消防员 张家乐:经过20分钟时间的烘烤,这张报纸已经发黑发黄,而且表面已经有破损的现象。刚刚我们是在室外,要是报纸放在室内的话,可能引起自燃。 江苏泰州市消防救援支队特勤中队消防员 张家乐:通过这次实验提醒广大人民群众,家里有类似这种取暖器的,要远离可燃物,以免引起火灾。 取暖设备使用完要及时关闭 11月22日凌晨,江苏靖江市一幢居民楼一房间着火,消防到场后,发现是房间内的电热毯着火。原来房间的床是给人做艾灸的,下午给客人做完艾灸忘记了关电热毯,结果引发了火灾。 消防提示:不仅是取暖设备,家里的电器使用完最好都能拔掉电源。 江苏扬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宣传科参谋 姚相宇:在长时间外出时,要关闭电源总开关。 家用电器注意不要超过使用年限 12月3日,山西大同市阳高县一户居民家着火,消防到场后,很快将火扑灭。 经调查,是电热毯短路引发了火灾,这个电热毯已经用了好几年。消防提示,电器都要注意使用年限,包括插线板、电线等,使用时间太长,线路老化,发生火灾的几率会大幅上升。 使用燃气要注意通风 定期检漏 冬季,天然气是很多家庭的取暖方式。专家提醒居民:必须保持厨房自然通风,并留有通风口。老化、龟裂、发硬、发脆的软管尽可能不要使用,避免漏气。 使用液化气瓶时,不可将气瓶靠近火源、热源,也不能倾倒残液,更不能用火、蒸汽、热水对气瓶加温。还要养成定期检查家中燃气设施的好习惯,可用小毛刷蘸肥皂水涂抹于各个管道连接口及阀门处,如有气泡产生或闻有臭鸡蛋味,即为漏气。 如发现漏气,要立即关闭所有阀门,切断气源;打开门窗通风;杜绝明火,千万不要开启电器开关,如开灯、打电话等,防止出现电火花。 防患于未“燃” 共建美好家园 一个小疏忽,却引来一场大火灾,让人沉重,更让人深思。其实,公共安全并不抽象,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一个个体的疏忽,却可能带给他人灾难性后果。每个人都要意识到个体安全串联着公共安全。为此,更需要防患于未“燃”,全力消除火患的潜在风险。“安全”二字重千钧,提高警惕、做实责任,决不让安全意识“断电”,才有生命财产安全,也才能共建美好家园。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编辑:彭笑予
FD02191 | 2016_28_香格里拉唐某取暖器古城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香格里拉唐某取暖器古城失火案 法院:香格里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https://news.rednet.cn/content/2019/12/08/6306616.html 12月2日晚,辽宁沈阳浑南区SR国际新城发生火灾,火势几分钟内就从5楼蔓延到25楼,经过近4 个小时的扑救,明火全部熄灭,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昨天,记者从沈阳市应急管理局了解到,火 灾的原因是5楼住户刘某某在使用电器时,插排电源线发生故障,引燃了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目前,刘某某因涉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一个小疏忽 引来一场大火 据了解, 这个房间被一个饭店作为员工宿舍,住了不止刘某某一人。目前,更多的细节还有待官方调查后 披露。看了这个初步的原因通报,有些人可能会问,插排线路故障,生活中常见的事,咋就涉嫌 失火罪了呢?往往就是日常生活中的一些小疏忽,可能酿成大祸,害人又害己。 记者在网络上 搜索“失火罪”,发现近几年因为失火罪被判刑的人并不少。有在室外祭祖燃放鞭炮引发山火的 、烧柳絮结果引燃了周边停车场的,也有在室内使用“热得快”、电饭煲,结果就犯了失火罪的 。 失火罪:过失引火灾 造成严重后果 烧个水、煮个饭,怎么就犯罪了呢?注意了,根据我国刑 法,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律师 岳屾山:失火罪这个“ 失”指的是过失,就是主观方面他不是故意想要放火。那另外一方面呢,就是在客观方面造成了 严重的后果。那比如说像日常生活中,抽烟扔烟头,结果一不小心点着火了。接线板它比较老化 了,长时间插会发热会短路。那这个时候如果说没有注意到或者说觉得不会有问题,结果发生了 火灾,造成了严重后果的话,那就构成失火罪了。 取暖器使用不当 烧毁半个古城 这里所说的严重的后果,是指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比如2014年1月11 号凌晨,一场大火将云南香格里拉县独克宗古城建筑烧毁了一大半,火灾烧损房屋直接财产损失 达人民币8980多万元。后来经过调查取证,起火的部位是一家客栈经营者唐某的卧室,是唐某在 卧室内使用取暖器不当引发了火灾。最终,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线路短路失火 租户房东均获刑 再比如2016年1月23日,发生在成都一栋自建楼的大火,毁了三个家庭,导致3人 死亡6人受伤。最后查明是租户陈某家中的线路短路引发了火灾。而陈某家中此前存在私拉电线 的行为,房东未予以阻止干预。当年9月,租户陈某因失火罪获刑1年10个月;房东林某因失火罪 获刑1年6个月,缓刑两年执行。 冬季火灾多发 这些隐患需警惕 大家也看到了,失火一般就发生 在日常生活中,所以切不可掉以轻心。目前又正值干燥寒冷的冬季,是各类火灾的高发季节。大 家在用火用电取暖时,需要注意点什么?一份攻略送给您。 取暖设备与可燃物要保持安全距离 1 1月29日,广西柳州市一居民楼发生火灾,所幸祖孙三人被及时救出。起火主要原因是老人将取 暖器放在床上使用,结果引燃了床上用品。 这样的取暖器,我们俗称“小太阳”,但如果离可 燃物太近,“小太阳”很可能变“大火魔”。近期,江苏泰州消防,做了一个实验,把报纸放在 小太阳上面。 江苏泰州市消防救援支队特勤中队消防员 张家乐:经过20分钟时间的烘烤,这张 报纸已经发黑发黄,而且表面已经有破损的现象。刚刚我们是在室外,要是报纸放在室内的话, 可能引起自燃。 江苏泰州市消防救援支队特勤中队消防员 张家乐:通过这次实验提醒广大人民 群众,家里有类似这种取暖器的,要远离可燃物,以免引起火灾。 取暖设备使用完要及时关闭 1 1月22日凌晨,江苏靖江市一幢居民楼一房间着火,消防到场后,发现是房间内的电热毯着火。 原来房间的床是给人做艾灸的,下午给客人做完艾灸忘记了关电热毯,结果引发了火灾。 消防提示:不仅是取暖设备,家里的电器使用完最好都能拔掉电源。
江苏扬州市消防救援支队宣传科参谋 姚相宇:在长时间外出时,要关闭电源总开关。 家用电器注意不要超过使用年限 12月3日,山西大同市阳高县一户居民家着火,消防到场后,很快将火扑灭。 经调查,是电热毯 短路引发了火灾,这个电热毯已经用了好几年。消防提示,电器都要注意使用年限,包括插线板 、电线等,使用时间太长,线路老化,发生火灾的几率会大幅上升。 使用燃气要注意通风 定期检漏 冬季,天然气是很多家庭的取暖方式。专家提醒居民:必须保持厨房自然通风,并留 有通风口。老化、龟裂、发硬、发脆的软管尽可能不要使用,避免漏气。 使用液化气瓶时,不 可将气瓶靠近火源、热源,也不能倾倒残液,更不能用火、蒸汽、热水对气瓶加温。还要养成定 期检查家中燃气设施的好习惯,可用小毛刷蘸肥皂水涂抹于各个管道连接口及阀门处,如有气泡 产生或闻有臭鸡蛋味,即为漏气。 如发现漏气,要立即关闭所有阀门,切断气源;打开门窗通 风;杜绝明火,千万不要开启电器开关,如开灯、打电话等,防止出现电火花。 防患于未“燃” 共建美好家园 一个小疏忽,却引来一场大火灾,让人沉重,更让人深思。其实 ,公共安全并不抽象,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一个个体的疏忽,却可能带给他人灾难性后果 。每个人都要意识到个体安全串联着公共安全。为此,更需要防患于未“燃”,全力消除火患的 潜在风险。“安全”二字重千钧,提高警惕、做实责任,决不让安全意识“断电”,才有生命财 产安全,也才能共建美好家园。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编辑:彭笑予
FD02192 | 2016_2942_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养猪场主
- 裁判结果摘要:宋某无证电焊熔渣引燃猪场,承担70%责任赔偿84962元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07/208880.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伤猪及残值做评估。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是一种否定的意见,起火原因、燃烧时间、火灾损失等具体情形均没有做出正面、肯定的事实认定。消防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三天才进行勘验,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事故现场清理收拾,此情形下作出的事故认定毫无意义。三、火灾过火损失的价格评估上诉人毫不知情,系单方委托。其评估价值未考虑实际情况,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四、被上诉人作为猪舍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该猪舍存在安全隐患,但长期置之不理,明知电焊施工有火花但未采取措施。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 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8日11点30分左右被上诉人养猪场发生火灾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及时到了现场,并做了火灾认定书,在即墨市消防大队做出认定书后,上诉人对此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15日青岛市消防支队也做出了认定决定,维持了该认定书,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的价值评估报告是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次火灾的损失进行了客观公正的科学评估,上诉人对此项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公平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责任进行分担并未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自己的侵权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常年经营电气焊。2016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承揽焊接加工原告养猪场的保育床工程时,因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物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养猪场的猪舍等财物被烧毁,数十头大小生猪被烧死。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泰德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火灾过火损失的价格评估为1178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17874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121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本村从事畜牧养殖(生猪),被告宋某则常年烧电气焊。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2016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畜牧养殖大棚发生火灾。2016年12月2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0号),对该起火灾的基本情况、火灾调查、勘查分析及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做了分析和认定。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素。被告宋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该次火灾烧毁了大棚建筑、物品等其他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泰德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猪舍过火火灾损失价值鉴定为117874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未取得电气焊作业资格证照,火灾发生当天,宋某在原告猪场焊接养猪保育床,火灾发生时回家吃饭,不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原告畜牧养殖大棚发生火灾。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对该起火灾的基本情况、火灾调查、勘查分析及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做了分析和认定。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素。被告宋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另外,被告宋某也一直未取得电气焊作业资格证照。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因烧电气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系引发该次火灾因素,其应当对该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格证照的被告入场进行电气焊接作业,在猪场日常管理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其应当就其选任失误和对猪场的管理不到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整个案情来看,法院认为由被告对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而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本次火灾价值鉴定损失117874元,鉴定费3500元,法院予以认定,按照相应责任分摊后,被告宋某应赔偿数额计算为84962元。判决: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9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提交证人于某的录音,以证明证人为被上诉人做伪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是谁的录音,不予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作了分析确认。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素。上诉人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一审依据该报告,认定上诉人因烧电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系引发该次火灾的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猪舍过火火灾损失的价值,该鉴定系由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该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质,该次鉴定程序合法。虽上诉人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不认可,提出诸多异议,但在一审质证时,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不予采信。一审依据该鉴定评估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的本次火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项目后,应审慎作业。因其烧电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是引发该次火灾的因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FD02193 | 2016_2942_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宋某与养猪场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宋某;被上诉人养猪场主 裁判结果摘要:宋某无证电焊熔渣引燃猪场,承担70%责任赔偿84962元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07/208880.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8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 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 审法院未对伤猪及残值做评估。二、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的结论是一 种否定的意见,起火原因、燃烧时间、火灾损失等具体情形均没有做出正面、肯定的事实认定。 消防大队于事故发生后三天才进行勘验,此时,被上诉人已经将事故现场清理收拾,此情形下作 出的事故认定毫无意义。三、火灾过火损失的价格评估上诉人毫不知情,系单方委托。其评估价 值未考虑实际情况,明显高于市场价值。四、被上诉人作为猪舍的经营者,应当知道该猪舍存在 安全隐患,但长期置之不理,明知电焊施工有火花但未采取措施。被上诉人在该事故中应承担主 要责任。 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 年10月8日11点30分左右被上诉人养猪场发生火灾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及时到 了现场,并做了火灾认定书,在即墨市消防大队做出认定书后,上诉人对此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 ,2017年2月15日青岛市消防支队也做出了认定决定,维持了该认定书,因此该项上诉理由不成 立;本案的价值评估报告是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本次火灾的损失进 行了客观公正的科学评估,上诉人对此项的上诉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原审判决的责任分担是公 平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责任 进行分担并未显失公平,上诉人对自己的侵权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 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 求:被告常年经营电气焊。2016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在承揽焊接加工原告养猪场的保育 床工程时,因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物体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养猪场的猪舍等财物被烧毁,数十 头大小生猪被烧死。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泰德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火灾 过火损失的价格评估为11787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17874元、评估费3500元、共计 1213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多年来一直 在本村从事畜牧养殖(生猪),被告宋某则常年烧电气焊。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 保育床期间,2016年10月8日11时30分许,原告畜牧养殖大棚发生火灾。2016年12月2日,即墨市 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即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0号),对该起火灾的基本情况 、火灾调查、勘查分析及火灾原因、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做了分析和认定。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 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 素。被告宋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 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该次火灾烧 毁了大棚建筑、物品等其他物品一宗,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青岛泰德 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猪舍过火火灾损失价值鉴定为117874元。另查明,被告宋某未 取得电气焊作业资格证照,火灾发生当天,宋某在原告猪场焊接养猪保育床,火灾发生时回家吃
饭,不在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原告畜牧养殖大棚发生火 灾。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通过现场勘验,对该起火灾的基本情况、火灾调查、勘查分析及火灾原 因、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做了分析和认定。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 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素。被告宋某对该火灾事故认定 书不服申请复核,2017年2月25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 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另外,被告宋某也一直未取得电气焊作业资 格证照。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宋某在承揽原告养猪场焊接加工保育床期间,因烧电气焊所产生的 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系引发该次火灾因素,其应当对该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 任。原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并不具备相应资格证照的被告入场进行电气焊接作业,在猪场日常管 理中,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未能及时发现并消除火灾,其应当就其选任失误和对猪场的管理不到 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结合整个案情来看,法院认为由被告对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 任而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比较适宜。本次火灾价值鉴定损失117874元,鉴定费3500元,法院 予以认定,按照相应责任分摊后,被告宋某应赔偿数额计算为84962元。判决:一、被告宋某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84962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 某提交证人于某的录音,以证明证人为被上诉人做伪证。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未到庭,无法证 明是谁的录音,不予质证。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作了分析确认。该报告排除了该次火 灾系因人为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等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 因素。上诉人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依法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 核决定书,对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一审依据该报告,认定上诉人因烧电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系引发该次火灾的 因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猪舍过火火灾损失的价值,该鉴定系由即墨市公安 消防大队委托,该评估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从业资质,该次鉴定程序合法。虽上诉人对该价 格评估报告不认可,提出诸多异议,但在一审质证时,其并未提出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接受质询。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不予采信。一审依据该鉴定评估 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的本次火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承揽被上诉人养猪场 焊接加工保育床项目后,应审慎作业。因其烧电焊所产生的高温电焊熔渣引燃周围可燃物是引发 该次火灾的因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宋某的上诉 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文 审判员 张好栋 审判员 衣 洁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于 雪
FD02194 | 2016_2945_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7)鲁02民终5748号
- 当事人: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被上诉人华林
- 裁判结果摘要:做饭忘关燃气灶油温过高起火致租户货损,判赔79755元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07/208349.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5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志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因与被上诉人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巩志进、黄玉美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由79755元改判为55828.5元(差额23926.5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火灾是意外事件,不仅将涉案物品烧毁,还将上诉人居住的多间房屋烧毁。涉案房屋是临时房屋没有消防设施,被上诉人明知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善,不能存放货物,还在房屋中存放易燃物,自己也没有配备消防器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华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消防部门已认定上诉人做饭忘记关闭燃气灶引起火灾。 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济损失139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做饭过程中因锅内油温过高不慎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租赁被告库房内的货物损毁。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在火灾中财产损失为139219元。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林租赁被告巩志进、黄玉美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八里庄二村的房屋存放货物。2016年8月22日7时40分许,两被告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八里庄二村的民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该民房建筑、物品及原告存放在该民房内的货物等其他物品一宗,起火部位位于南侧厨房内,起火原因是被告厨房锅内油温过高起火所致。在一审中,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9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巩志进、黄玉美的原因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货物损毁,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损失139219元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是经司法程序委托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为79755元。判决:一、被告巩志进、黄玉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林财产损失79755元;二、驳回原告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位于南侧厨房内,起火点事厨房内燃气灶附近,起火原因是被告厨房锅内油温过高起火所致。正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起火事件发生的唯一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当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巩志进、黄玉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FD02195 | 2016_2945_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巩志进、黄玉美与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案 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7)鲁02民终5748号 当事人: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被上诉人华林 裁判结果摘要:做饭忘关燃气灶油温过高起火致租户货损,判赔79755元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07/208349.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57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志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公先,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因与被上诉人 华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12402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巩志进、黄玉美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第一项由79755元改判为55828.5元(差额23926.5元);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火灾是意外事件,不仅将涉案物品烧毁,还将上诉人居住 的多间房屋烧毁。涉案房屋是临时房屋没有消防设施,被上诉人明知房屋消防设施不完善,不能 存放货物,还在房屋中存放易燃物,自己也没有配备消防器材,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部 分责任。 华林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消防部门已认 定上诉人做饭忘记关闭燃气灶引起火灾。 华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经 济损失1392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做饭过程中因锅内 油温过高不慎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租赁被告库房内的货物损毁。经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 限公司评估,原告在火灾中财产损失为139219元。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华林租赁被告巩志进、黄玉美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八里庄二村的房屋存 放货物。2016年8月22日7时40分许,两被告位于即墨市通济街道八里庄二村的民房发生火灾,火 灾烧毁该民房建筑、物品及原告存放在该民房内的货物等其他物品一宗,起火部位位于南侧厨房 内,起火原因是被告厨房锅内油温过高起火所致。在一审中,经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大 华保 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 为797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巩志进、黄玉美的原因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货物损毁,被告应当赔偿相 应损失。原告主张损失139219元所依据的评估报告,不是经司法程序委托作出的,且被告不予认 可,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参照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 的货物损失为79755元。判决:一、被告巩志进、黄玉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林财产 损失79755元;二、驳回原告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 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上诉人是否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即墨市 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起火部位位于南侧厨房内,起火点事厨房内燃气 灶附近,起火原因是被告厨房锅内油温过高起火所致。正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起火事件发生 的唯一原因,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公安消防部门的询问笔 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当火 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 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 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无任何直接证据支
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巩志进、黄玉美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巩志进、黄玉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涛 审判员 杨海东 审判员 于水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梅 书记员 李 勇
FD02196 | 2016_3003_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东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 赔偿再审案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永盛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柴油 spilled 引发火灾致群昌公司仓库损失,判海源、永盛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301940.86元 来源:https://www.gdcourts.gov.cn/caipanwenshuxuandeng/caipanwenshuxuandeng/content/post_1045738.html 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案件 发布时间:2019-10-17 20:57:42 浏览次数:- 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住 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章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士博,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 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潢涌水道高埗镇草墩村河段。 法定代表人:田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日兴、谭艳平,均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审上诉人):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大汾社区汾溪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余燕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燕山、莫伟青,均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群昌毛 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海源水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 公司)、东莞市永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 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631号民事裁 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群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 士博律师、被申请人海源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谭艳平律师、永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 青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昌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海源 公司、永盛公司连带赔偿群昌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2,402,173.32元,工人工资损失5 0,000元和客户索赔损失100,00 0元,共计2,552,173.32元,并请法院酌情判处间接损失的数额。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广州 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涉柴油属于易燃液体,属于高度危险 物,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二)《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 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案涉油品是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火 灾的,海源公司作为案涉油品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永盛公司作为案涉油品的运输者,共同参与了 案涉油品的占有和经营,二者没有保障经营案涉油品过程中的安全,对他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害,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群昌公司作为本次事故的受害者,在报警未得到及时处理的情况下, 立即委托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做出价格鉴证报告,2,402 ,173.32元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具备价格认证资格的专业评估公司和人员通过法定程序和方法得出 的,是准确和科学的。群昌公司是毛衫加工出口企业,所烧物品皆为出口订单货物,此次火灾的 必然结果就是大量订单违约,导致群昌公司不得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由于群昌公司不得高价收 购替代货物弥补,且作为劳动密集型加工企业厂房重建停工期间大量工人窝工,群昌公司的实际 损失远远不止2,402,173.32元,请法院考虑间接损失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酌情处理赔偿数额。 海源公司辩称,(一)现在没有任何权威部门对本案火灾起因进行鉴定,所以没有证据证明加害
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 定书,案涉1993号柴油属于易燃液体。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是特殊侵权纠纷,不管是一般 侵权纠纷还是特殊侵权纠纷都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二)余雄飞不是海源公 司的员工,群昌公司在以往的交易是自提货物,只要海源 公司将油交给余雄飞,就表明两者之间的风险转移。通过我司提交的发油单也证明,只要在收验 处签名盖章都是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和海源公司的购销协议可 以表明标的物移交时风险就转移。就算海源公司有送货上门的服务,但是也不表明海源公司和群 昌公司之间就是送货上门的交易关系。不管余雄飞与群昌公司的真实关系是什么,把油交给余雄 飞就表明风险责任发生了转移。综上,海源公司认为要其承担责任首先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 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群昌公司对因果关系的证明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群昌公司的再审 申请。 永盛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行为,根据大朗安监分局2012年7月5日的审查 结果,案涉柴油不属于危险化学品。既然不属于危险化学品就不存在群昌公司所说的高度危险侵 权的问题,而是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二)永盛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案涉火灾与永盛公司无 关。因为余雄飞不是永盛公司员工,原二审判决已经查明这个事实。另外潘世福所驾驶的车辆虽 然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但是潘世福也不是永盛公司的员工。永盛公司并没有收到群昌公司或者 海源公司的委托来运油,关于潘世福的身份问题请求法院注意2012年4月16日东莞市公安局大朗 分局大朗派出所所作出的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是余雄飞,余雄飞在笔录中明确他是在海源加 油站工作,是发货主管。在公安笔录中,当公安问余雄飞公司有多少名工人到起火现场,余雄飞 的答复是只有两个,一个是余雄飞,另一个是新来的司机,该笔录足以证明潘世福当时并不是永 盛公司的员工。尽管车辆还登记在永盛公司名下,当时他不是永盛公司员工,而且车辆也不在永 盛公司的控制下。所以案涉火灾与永盛公司无关。(三)根据大朗派出所在2012年4月16日对余 雄飞的询问笔录显示,当时在柴油罐旁边还有一个红色的胶桶,红色胶桶是有一个排气扇。余雄 飞陈述是由于排气扇产生的火花掉在胶桶里才引发的火灾。2012年4月 8日大朗派出所对群昌公司的员工杨青远询问笔录显示,他是在4月7日下午六点左右把油库底部 的油渣放在两个红色小桶里面,然后放在仓库的右手边,这一事实跟余雄飞所交代的起火事实是 相吻合的。所以永盛公司认为这个起火点不是在油罐而是在排气扇下方的两个红色的小桶里面。 另外,根据群昌公司的法人代表在公安作出的询问笔录显示,油罐只是被熏黑,油罐本身并没有 着火,并且2012年6月4日安监部门也从油罐里面提取了油料进行检测,这也佐证油罐本身是没有 着火的。(四)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向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群昌公司的厂房 、毛料堆放仓库和储油罐中间是没有隔离的,是不符合消防规范的。群昌公司将毛织生产车间、 毛料仓库和储油罐设在同一厂房,本身就存在非常大的安全隐患。这一事实在消防的勘验笔录中 有明确的显示。(五)关于损失的问题。群昌公司损失统计的办法跟公安部规定的火灾直接损失 统计方法是不相符的,属于群昌公司单方委托,缺乏相应的客观性。请求驳回群昌公司的再审申 请。 群昌公司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源公司赔偿因火 灾导致的直接损失2,402,173.32元、工人工资损失50,000元和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共计 人民币2,552,173.3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海源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永盛公司 作为原审被告参与诉讼后,群昌公司明确表示要求永盛公司就群昌公司向海源公司提出的上述诉 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8日上午11时31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巷头 村神塘街3巷**的群昌公司(注册成立于1995年5月16日)发生火灾,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大朗大队 (以下简称大朗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出警封闭现场采取灭火措施,对现场造成财产损失的状 况拍摄视听资料、制作勘察笔录,并于其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同年4月12日,群昌公司委 托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 估有限公司对火灾现场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同年5月15日,大朗消防大队作出朗公消火移字(201 2)第001号《案件移送通知书》,称经该大队组织调查认定(发现)该次火灾系海源公司员工余
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发,依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 送给东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朗分局(以下简称大朗安监分局)。大朗安监分局经委托广州 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检测,确认引发火灾的油品为1993号易燃液体,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名录(2002版)中的任何一项,遂于同年7月5日书面回复大朗消防大队,以该案不应由安监部门 处理为由,退还给大朗消防大队。群昌公司称其与海源公司之间素有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事发 当天,海源公司正是基于该买卖合同向群昌公司送油,加油过程中引发案涉火灾,给群昌公司造 成经济损失,海源公司应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同时,永盛公司作为运油车的登记权属人和运油 人员登记的服务单位,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证明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群昌公 司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2011年4月份至2012年1月份)、送货单(2012年1月14日)和增值税专用 发票(2012年2月份和3月份),海源公司确认与群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但 称交易方式是由群昌公司自行提取油品,海源公司不提供送油上门的服务。海源公司经理田育茂 于2012年4月10日接受大朗派出所询问时称,海源公司有送油上门服务,一般是由客户确定油品 数量并付清油款后公司派人派车送油上门。海源公司确认田育茂身份。此外,就群昌公司提供的 《送货单》,海源公司申请印章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大朗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和4 月17日对余雄飞、潘世福进行询问。相关笔录显示,余雄飞称其不在任何运油公司工作,火灾当 天,其花400元雇请潘世福开车运油,以7.1元/升的价格从海源公司买入柴油,再以7.5元/升的价 格卖给群昌公司 ,赚取差价。余雄飞还称其与群昌公司做油品交易已有1年时间,总共有十余次,每次送油完成 后群昌公司把款项汇给海源公司,海源公司再付款给余雄飞。潘世福的笔录显示,其在永盛公司 担任司机,余雄飞是永盛公司的客户,火灾当天打电话叫潘世福帮忙到群昌公司运送1800升柴油 ,潘世福经电话征得永盛公司方姓负责人同意后,驾驶公司粤X**车辆,跟余雄飞一起到海源公 司购1800升油,然后送到群昌公司,余雄飞已向其支付400元报酬。关于火灾过程,余雄飞称, 加油至约300升时因油管侧边抽气扇突然产生火花引发火灾。潘世福表示对此不清楚。 群昌公司 和永盛公司均主张余雄飞、潘世福系海源公司员工,依据为自称海源公司发货主管的余文飞在大 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以及大朗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其中,余文飞的询问笔录制作于 2012年4月16日,余文飞称余雄飞、潘世福均为海源公司员工。该笔录未见余文飞签名也未注明 未签名的原因。一审法院就《案件移送通知书》中关于“海源公司员工余雄飞、潘世福”的内容 向大朗消防大队调查,该大队复函一审法院称余、潘二人是否海源公司员工由法院综合案件材料 再予认定。此外,一审法院依据海源公司申请,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余雄飞、潘世福的 从业资格申领档案,显示二人具备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登记的服务单位均为永盛公司。永盛公司 对此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此外,海源公司还提供了由东莞市高埗社会保险基金管理 中心出具的人员名册,主张余雄飞、潘世福、余文飞均非其员工。 群昌公司认为,柴油属于易 燃、易爆的危险品,本案属于特殊侵权,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 ,应承担侵权责任。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则认为,大朗安监分局已鉴定引发火灾的油品不属于危 险化学品,因此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应按一般侵权由群昌公司对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群昌公司 主张其因案涉火灾造成如下损失:(1)直接财产损失价值2,402,1 73.32元,群昌公司为此提供深圳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8日作出《价格鉴证 报告》,该报告显示评估机构和相关评估人员均具备价格鉴定资质。评估以火灾发生日即2012年 4月8日为基准日,现场核实勘察时间为2012年4月14日,核定损失由加工成品损失1,916,448.93 元、辅料及待加工部分损失151,616.32元、工装及设备损失111,770元和建筑物损失222,338.02 元构成。其中,工装及设备损失均按80%成新率折旧,建筑物损失部分按80%、部分按90%成新 率折旧,部分未计成新率。此外,就直接财产损失,群昌公司称大朗派出所曾委托东莞市物价局 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过价格核定,一审法院依据群昌公司申请向上述认证中心调查取证,该中心复 函一审法院称其并未收到公安机关关于案涉火灾损失价格核定的委托,因此不能提供相关结论。 群昌公司、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对该复函予以确认。(2)窝工工资损失50,000元。群昌公司为
此提交2012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汇总表。(3)客户索赔损失100,000元。群昌公司未对此提供 任何证据。对上述三项损失主张,海源公司和永盛公司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 法院判决:一、限海源公司、永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群昌公司赔偿经济损 失2,301,940.86元。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群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如果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1 8元,由群昌公司负担2,668元,海源公司、永盛公司负担24,550元。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 审期间,海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发生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发 油单、发生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 4月6日期间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证明、东莞市利士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道路运 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1、根据交易习惯,群昌公司汇款给海源公司,余雄飞 凭借汇款回单前往海源公司加油站加油,并由余雄飞作为群昌公司的收验人在发油单上签字确认 油品单价、数量和金额,海源公司则据此及结合余雄飞提供的群昌公司纳税信息给群昌公司开具 增值税专用发票;2、群昌公司提供的一份发货单[No.0408014]上所用之章系伪造印章,海源公司 已就此事宜于2012年7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该案,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3、 海源公司的投资人另有投资设立配套的油品运输公司,且该公司具有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送油 上门需要与客户另行约定,没有必要委托永盛公司运输。群昌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 ,请求调取东公立字[2012]25494号案件的案卷材料,拟证明案涉送货单上的印章是否伪造。 另 查明,二审期间,二审法院依职权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调查函。大朗消防大队复函称:依照《广东 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案涉火灾事故的起因、现场 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大朗消防大队已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 案移交大朗安监分局。大朗消防大队又向二审法院提供案涉火灾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视频录像一份 。该视频录像反映了群昌公司厂房旁边的小路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后的情况。据视频显示,案 涉油罐车停驶在群昌公司厂房旁边小路上,有人从车上下来将油管从窗户伸进厂房内加油,不久 后,厂房内起火。 又查明,案涉余雄飞于2012年4月16日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陈述的个人情况为 :出生于1980年12月17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汉川市xxx,上述笔录后附 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附照片的该余雄飞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一审法院向东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调取 的余雄飞从业资格申领 档案中显示该余雄飞的个人情况为:出生于1971年12月18日,公民身份号码为xxxx,户籍所在地 为湖北省汉川市xxx,服务单位为东莞市永盛燃料公司,并附有该余雄飞照片的道路危险货物运 输操作证。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中的余雄飞照片与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操作证中的余雄飞照片不一 致,并非同一人。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海源公 司、永盛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 ,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所作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案 涉1993号柴油属于易燃液体,系有一定危险性的易燃品,因此,因占有、使用、发送该易燃品所 发生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该法第七 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 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 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群昌公司主张 海源公司、永盛公司需要对案涉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群昌公司首先需要举证证明:( 一)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案涉油品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二)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 案涉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其次,关于第(一)点。就海源公 司与案涉油品的关系,群昌公司提供了与海源公司就2011年4月至2012年3、4月间就燃料油交易 所产生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油单、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大量单据,海源公
司在原审中亦确认了其与群昌公司之间曾经存在燃料油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 链条,结合本案中证据所反映的双方对燃料油的交易习惯,可 以推定海源公司与群昌公司就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当天的油品存在买卖关系。海源公司是案涉油品 的所有人。 就永盛公司与案涉油品的关系。根据一审法院从东莞市道路交通运输管理局调取的 从业资质档案可见,余雄飞、潘世福登记的服务单位为永盛公司,但该档案记载的余雄飞的个人 身份情况与案涉余雄飞在大朗派出所作笔录时所陈述的个人身份情况完全不一致,且照片显示亦 非同一人,因此,二审法院不予确认本案中的余雄飞是永盛公司的员工,余雄飞当天的运油行为 不足以代表永盛公司。而上述档案中记载的潘世福个人身份情况与本案中的潘世福在大朗派出所 作笔录时所陈述的个人身份情况一致,显属同一人,潘世福在大朗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中表示其系 永盛公司司机,其案发当天的运油行为已经过了永盛公司方姓负责人的同意,永盛公司虽对此予 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二审法院确认潘世福于案发当天的运油行为代表永盛 公司,永盛公司系案涉油品的运送人。 关于第(二)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 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根 据大朗消防大队在二审期间对二审法院的复函内容,大朗消防大队认为,依照《广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 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的,移送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及《火灾事故 调查规定》的相关规定,案涉火灾事故及现场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 定范围。而根据大朗安监分局在原审期间向大朗消防大队出具的复函内容,大朗安监分局认为根 据广州化工分析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书显示,送检样品不属于危险化学品 名录(2002版)中的任何一项,本案不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五 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移送范围,大朗安监分局依法不予调查处理。由上述情况可见,案 涉火灾事故的起因尚未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而本案现有证据中, 只有余雄飞一人的陈述涉及案涉火灾事故原因,其陈述是抽气扇短路产生火花而引致大火,本案 现并无其他证据对上述陈述予以佐证。因此,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 有、运送案涉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如上分析,由于群昌公司 未完成证明责任,其要求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一审 法院在未查清案涉火灾事故起因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海源公司、永盛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 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判令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群昌公司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处理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 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42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群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群昌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群昌公司 申请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公安消防局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 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涉案火灾的发生系在运输、使用危险化 学品时引起的,大朗消防大队未作出事故认定书是由于管辖的原因。 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 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表述的是初步认定事故原因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 学品时引起,但消防大队及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对火灾起因给出定论,至今没有查明引起火灾的确 切原因,故海源公司不应承担这个赔偿责任。 永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 认,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首先,二审法院曾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调查函,其回复是有 关事故的起因,现场具体财产数额不属于大朗消防大队的调查认定范围。如果大朗消防大队已经 认为该火灾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内,那么在该份说明中东莞市公安消防局所作出的 初步认定显然是违法的,因为是不属于其调查范围就无权作出初步认定,因此其回复的内容是不 符合法律规定的。其次,大朗消防大队将火灾案件移送大朗安监分局,大朗安监分局后来发函将 该案退回大朗消防大队并出具了审查结果,明确涉案柴油不属于危险品,不属于大朗分局的调查 范围。该说明的内容显与大朗安监分局的回复相冲突,不符合客观事实。最后,根据二审法院向
公安消防机构调取的监控视频显示,在起火之前潘世福始终在车上面,并没有下车。只是在起火 之后才下车拔掉了着火的油管,切断火源,故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在回复中提到火灾是余雄飞、潘 世福在运输化学物品时引起,这样的表述是极不负责任的,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 本院在再审 审理期间,向大朗消防大队发出《查询函》,核实群昌公司的厂房是否经过消防验收,验收的具 体时间是何时等情况。大朗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5日作出《关于<查询函>的复函》,对问题回复 表示,该大队无法对群昌公司厂房的消防验收情况进行核实、没有发现在该火灾发生前对该厂房 进行复审和消防监督检查的记录以及2012年4月9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提及的记录是对火灾现场 进行的勘查笔录,并不是对该厂房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的记录。 群昌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证明 群昌公司的厂房已经消防验收,可以投入使用;群昌公司不存在违反监督检查的情况,被申请人 常年为群昌公司加油,没有出现状况,如果这次做到谨慎操作,完全可以避免火灾的发生。 永 盛公司质证认为,该复函表明群昌公司的厂房未进行消防验收,不得投入使用,群昌公司将大量 易燃物品和毛织生产车间、仓库设立在同一区域,本身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不符合消防安全的 要求;本案引起火灾的责任完全在于群昌公司。 群昌公司在本院再审庭审后,就本案争议的焦 点问题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交《针对再审开庭所确定本案焦点的代理意见》,其主要内容 为:(一)本案是否为特殊侵权纠纷,如果是的话是否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 案是特殊侵权纠纷,本案的举证责任分为两部分:1、被申请人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是否造成 群昌公司损害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定,即由申请人(群昌公司)证明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与被 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责任由谁承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被申请人的行为 与申请人(群昌公司)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就要承担责任,除非是群昌公司故意、 重大过失或不可抗力。(二)现有证据是否能还原当时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与事故发生原因的 证据包括:1、大朗消防大队的《案件移送通知书》,该通知书指出大朗消防大队“组织调查认 定是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品时引起火灾”;2、《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 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该份说明再次明确“大朗消防大队会同大朗派出所通过查看起火部位、 调取周边的监控视频和询问知情人后,初步认定该起案件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 学品时引起。”3、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根据现场监控,应可以推断出涉案的柴油 着火了,只要着火了就必然会烧到群昌公司的财物,柴油没有着火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 验。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 异议,本院亦不予调整。综合群昌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及海源公司、永盛公司的答辩情况,本案 争议焦点在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否应就涉案火灾事故向群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群昌公司主张海源公司、永盛公司需要对涉案火灾事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本案为侵权之诉。 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群昌公司应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其主张的损害结果、加害人 的行为、损害结果与加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且群昌公司在本院再审中对此亦明确表示,被申 请人(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是否造成群昌公司损害适用一般举证责任规 定,由群昌公司证明被申请人的占有、使用涉案油品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群 昌 公司并不否认应由其对上述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群昌公司对其主张, 应首先举证证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是涉案油品的占有人或使用人以及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 、使用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群昌公司为此提交的 证据为大朗消防大队朗公消火移字(2012)第001号《案件移送通知书》、东莞市公安消防局的 《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以及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 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群昌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要依据和理由分述如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 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 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第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 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 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 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和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 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等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具有作出火灾原因认定等法定职责,是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的法定机构,除此之 外,在二审审理中,群昌公司在上诉答辩中亦表示“消防部门是唯一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的部门” 。因此,在本案中,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应由相关的公安消防机构按规定来认定火灾事故的原 因和群昌公司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数额,按时制作相应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 的证据,并送达给当事人。 首先,对于涉案火灾事故的原因,(1)虽然大朗消防大队向大朗安 监局出具的《案件移送通知书》中认定“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火灾 ”,但是该通知书是出具给大朗安监分局而非当事人,且大朗消防大队向二审法院的复函表示, 案涉火灾事故及现场的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不属于其调查认定范围。而大朗安监局向大朗消防大队 的复函认为,本案不属于规定的移送范围,该局依法不予调查处理,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涉案火 灾事故的起因尚未由有权机关作出明确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2)群昌公司再 审申请中提交的《关于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火灾事故调查情况的说明》,该说明对火灾原因 的表述为“初步认定该起案件系余雄飞、潘世福在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时引起”,从“初步认 定”的文义上看,该表述的内容仅是刚开始的意见,不能被视为是最后确定的结论,且该情况说 明亦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形式上不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3)群昌公司 再审提交的火灾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录像记录,对于该记录,群昌公司主张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亦可以推断出涉案柴油着火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 ,火灾事故的原因应由相关的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认定,故群昌公司关于“可推断出涉案柴油着火 ”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推断火灾事故原因亦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其次,对于群昌公司 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数额,公安消防机构未对群昌公司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等进行 统计,而群昌公司提交的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数额的《价格鉴证报告》是其单方委托评估公司作 出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且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并无 不当。 最后,对于本案现有的证据,根据二审法院查明,只有余雄飞一人的陈述涉及到涉案火 灾事故的原因,其陈述是抽气扇短路产生的火花而引起大火,但是本案现无其他证据对其陈述的 真 实性予以佐证。 综上,由于本案目前仍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出具相应的认定书确认涉 案火灾的原因和财产损失,故二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表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涉案油 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支持群昌公司关于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应 就涉案火灾事故向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群昌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 推翻二审判决,本院不予支持。如将来相关部门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群昌公司可据此另依法 主张权利。 至于当事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群昌公司是否 存在过错等主张,均属于在确定了海源公司、永盛公司占有、运送涉案油品的行为与群昌公司的 事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之后,才能进一步审理的问题,故本院不予采纳前述主张。 综上所 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莞市群昌毛织有限公司的再 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振华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李 磊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丽霞 刘德荣 返回顶部
FD02197 | 2016_302_宋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宋某某失火案 法院: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赔偿造林损失 来源: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598842
- +1 【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祭祀烧纸引火灾
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至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某林班内,为其已故的亲属上坟烧纸 ,见无明火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瞭望塔发现此处有烟点,遂组织黑河 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扑火,当日13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2.6682公顷 。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宋某 某拘役六个月,并按照调解协议,宋某某因此次犯罪行为一次性赔偿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造林人 工费、苗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752元。 焚烧秸秆引山火 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黑河市 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行为。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 人于某某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在其承包的土地内用点火器点燃秸秆后,火苗蔓延 至附近树林内。于某某使用白桦树枝灭火未果,后林业扑火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国有 林地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21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 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防火期吸烟酿大祸 2018年4月20日,黑河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森 林防火指挥部分别下发文件,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6月8日止,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 森林高火险期,此期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放 牧时,因吸烟烟头掉落导致干草燃烧,引发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森林火灾。任某某扑火 未果,后经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确定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涉嫌失 火过火林地面积为37.1375公顷。 爱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 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 处被告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 天干物燥的时期,操作稍有不慎就易引发火灾。千万要提起警惕,勿因疏忽大意而酿成大祸,不 但要赔偿巨额损失,而且还会因触犯刑法而获罪! 供稿:爱辉区法院 原标题:《【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 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 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198 | 2016_3120_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废品回收烧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案 (废品回收烧伤)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成(原告/雇员);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被告/雇主)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在回收废品时垃圾堆起火被三度烧伤构成八级伤残,法院判雇主担70%责任。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3/9/6af224bc-d1af-4166-8e9e-5e6a6e90e645/ (2016)辽01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09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王成与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成,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4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 理人:夏树祥,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贺捷,男,1970年7月8日出生,回族 ,系王成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 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廉东梅,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 王成与被上诉人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一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皇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王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审判员邹明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王成原审诉称,王成是乐购公司雇用人员,每天早5时上班,全天工作16小时,工作内容是 垃圾分类、打扫卫生,专程运送垃圾等。2015年3月6日10时46分许,王成由于劳累在垃圾堆旁纸 壳上睡着了,后垃圾堆纸壳起火,将王成的面颈部、躯干、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当日王成被送 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1天,乐购公司支付医疗费37000元。王成被诊断为烧伤15%浅二度 、3%深二度、3%三度烧伤,故请求法院判令乐购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费4050 元、营养费4050元、交通费3240元、护理费14410元、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158.1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20元。乐购公司原审辩称,王成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王成为门 店客服部商管课的计时工,主要工作是清理门店报废脏品并送至城管规定垃圾回收处。因其在工 作期间睡觉,造成的自身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 害的发生或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规定雇员因故 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 偿,因此本案王成既是侵害人,也是受害人所以王成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乐购公司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成系乐购公司雇佣人员,从事回收废品工作。2015年3月6日10 时46分许,王成在垃圾堆旁的纸壳上自行休息时睡着,后垃圾堆纸壳起火,将王成的面颈部、躯 干、双上肢及右下肢烧伤。当日王成被送至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烧伤15%浅二度、 3%深二度、3%三度烧伤,住院治疗8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乐购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3 7000元。现就赔偿事宜,王成起诉来院。在审理中,经王成申请,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 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对王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辽仁 法鉴字(2015)第150901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成右上肢丧失功能的后果评为八级 残。全身瘢痕评为十级残。”王成支付鉴定费9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 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王成作为乐购公司单位的雇员,在工作中因其回收
的废品失火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其请求乐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乐购公司作为 雇主应承担 赔偿责任。但结合王成的工作性质,其在回收处理废品时,对所回收的废品同时负有对火灾隐患 的注意义务。而王成在工作期间,不但未能及时发现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而且还在工作期间擅自 睡觉,未能对废品起火的事实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处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适当减轻乐 购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王成的合理损失由乐购公司承担70%为宜。关于乐购公 司提出王成因在工作期间睡觉,造成的自身伤害,王成依法应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鉴 于乐购公司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关于王成主张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 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现王成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关于王成主张10000元误工费问题。结合王 成住院81天,出院后无医嘱休息的事实,酌定其误工时间可按3个月计算,依据王成主张其月收 入1000元,误工费应为3000元。关于王成主张14410元护理费问题,其中8900元与护理费票据相吻 合,系属因护理支付的相关费用,予以确认。其中用血互助金票据一张,共计400元,考虑用于 治疗性支出,应按医疗费计算;租床费收据七张,共计610元,因已支付护理费用,故该费用不 予确认;而数额为1500元、号码为1023149的收据一张,因不能证明属于护理费用,不予确认。 关于王成主张3240元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 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现王成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王成实际情况, 酌定900元。关于王成主张115158.12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 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 十年计算。现王成为68周岁,系城市户口,其伤情被评为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等 级系数33%,按王成的年龄 以十二年为期限,王成请求的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关于王成主张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 题。王成系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但其主张数额过高, 考虑全案案情,酌情确定为16500元。关于王成主张92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系本次诉讼必然 支出的费用,王成提供的发票及票据数额共计920元,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王成主张4050元营养 费的问题,因王成主张,无相关医嘱支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 下:一、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医疗费400元的70%,计为280元;二、沈阳于 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的70%,计为2835元;三、沈阳于洪乐 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护理费8900元的70%,计为6230元;四、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 限公司支付王成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的70%,计为11550元;五、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 公司支付王成鉴定费920元的70%,计为644元;六、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残 疾赔偿金115158.12元的70%,计为80610.68元;七、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误 工费3000元的70%,计为2100元;八、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王成交通费900元的70 %,计为630元;上述义务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 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王成承担75元,沈阳于洪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175元。宣判后,王成 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成年龄大加上劳累,案发当天感觉头晕迷糊,躺在垃圾堆旁 纸壳上昏睡过去,后被烧伤,对火灾的注意义务是群体职责,而不是个体专属义务,王成无主观 过失,故不应减轻乐购公司的责任。依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 一日,结合王成的右上肢丧失功能的情况,误工费应为10000元、护理费应为14410元。请求撤销
原审判决,判令乐购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为10000元,护理费增加3000元,由乐购公 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乐购公司二审辩称,王成长期从事垃圾清理工作,其清楚整理的垃圾都是 些易燃材料,在这种情况下其吸烟或休息完全会导致火灾发生,且火灾不仅仅会烧毁垃圾房,对 整个卖场都是威胁,其在工作期间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导致垃圾房起火,其既是受害人亦是侵害 人,原审法院责任分配合理,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 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 作为乐购公司单位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乐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成在乐购公司从 事整理废品工作,将废品及时整理、及时清理、消除其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火灾隐患等系其工 作职责。王成在工作期间未及时处理纸壳等废品,擅自睡觉,对废品起火未及时发现处理,其自 身的不当行为导致其自身受伤,其对其自身遭受的损害及损害结果的扩大存在过错,原审法院依 据其过错情况,适当减轻乐购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过失相抵原则,并无不当。关于王成主张的 误工费问题。王成出院后休息时间无医嘱证明,原审法院在无休息的相关医嘱情况下,酌定误工 时间,并无不妥。关于王成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其提供的证据情况,进行相应的厘 清与认定,对其能够证明系护理费用的部分予以支持,未能证明系护理 费部分未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 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 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 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回重审。 来源:
FD02199 | 2016_3136_圆圆诉芳芳、小军人身损害赔偿案(伴娘氢气球爆炸烧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圆圆诉芳芳、小军人身损害赔偿案(伴娘氢气球爆炸烧伤)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圆圆(原告/伴娘);芳芳、小军(被告/新人) 裁判结果摘要:婚礼抢亲时烟头引爆氢气球致伴娘二度烧伤6%,法院依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审理双方赔偿争议。 来源:https://www.shzfzz.net/node2/putuo/node1422/node1423/u1ai1043017.html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庭内外 >> 稿件 庭审直击:当伴娘却被氢气球炸伤 为赔偿昔日闺蜜竟翻脸 2016年6月1日 15:58 圆圆与芳芳是平日里无话不说的好姐妹,2014年5月芳芳结婚,作为新婚夫妻 共同的好友,圆圆受邀出任伴娘。孰料在婚礼当日,因为亲友抽烟引爆氢气球,伴娘圆圆被意外 烧伤。就这样,为了索要赔偿,伴娘和新娘对簿公堂。 请来闺蜜当伴娘,不料却遭意外伤 圆圆与芳芳是平日里无话不说的好姐妹,义结金兰的她们曾许诺要做彼此守护的天使。 2014年5 月10日芳芳与小军结婚,作为芳芳夫妻俩共同的好友,圆圆受邀作为芳芳婚礼时的伴娘。婚礼当 日上午,迎亲的环节中,亲友们按照习俗,来到婚房给新人送祝福。然而正当抢亲游戏进行中, 一个烟头引爆了房间里大量的氢气球,不幸炸伤了作为伴娘的圆圆。爆炸中,由于圆圆身穿的伴 娘服属于尼龙丝材质,非但易燃而且不便脱离,明火瞬间蔓延到圆圆的头部、颈部、后背部及上 肢。众人急忙扑灭了圆圆身上的大火,并将她送至瑞金医院急诊。后经诊断,圆圆伤势为二度烧 伤,达到总体表面积6%。在医院住院治疗了一个多星期后,圆圆才于当月19日出院。 先承诺积极善后,后态度转变未履约 面对自己婚礼上闹出这样一出意外,好友被烧伤的事实让 芳芳和小军夫妻俩过意不去。夫妻俩承诺,他们会担负起相应的责任,让圆圆安心休养。于是在 5月28日,芳芳和小军与圆圆签订了一份《人身伤害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按照三个月的 休养期来计算,芳芳夫妇将赔偿急诊治疗阶段的相应费用和圆圆因此而产生的误工费三万元、营 养费一万两千元、相应的家庭护工费和治疗换药费用以及后续的整形手术费用和交通费。一开始 严重烧伤的圆圆,面对好友的关心和负责的态度心里还算有些许安慰。然而随着治疗的深入和时 间的推进,芳芳和小军夫妻俩却并未按时履行当初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受到身体和情 感双重打击的圆圆选择向普陀法院起诉昔日的闺蜜好友 ,维护自己的权益。 双方分歧较大 法院依法酌定判决 在普陀法院审理该案中,芳芳和小军夫妻 认为双方签订《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中约定对圆圆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是附有条件的, 圆圆应该提供相关费用发生的依据,才能进行赔偿。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圆圆不能提供充分 的费用依据,导致该份协议未能如期履行。他们还认为,当初双方签订的《人身伤害赔偿协议》 中有关营养费、误工费的约定,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显失公平,请求部分撤销协议。 芳芳与 小军同时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圆圆的营养、休息期限进行鉴定。但是圆圆坚持以自己身 心受伤、有心理阴影为由,拒绝配合司法鉴定。 基于圆圆和芳芳、小军的昔日情谊,主审法官 开展了多次调解,无奈双方仍未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普陀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 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 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就原告受伤赔偿事宜签订的《人身伤害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需 就原告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需就自己的相应损失提供依据。而圆圆提供的医院就诊病史及 发票,虽然部分费用系外购药品,但有医院医嘱,药品系治疗所需,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双方 协议约定主张营养费12000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芳芳与小军应依约履行。 最后普陀法院判决 芳芳和小军应支付圆圆医疗费人民币500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8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 人民币52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元、误工费人民币16354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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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00 | 2016_324_沈某油锅烧菜引发火灾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沈某油锅烧菜引发火灾失火案
-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沈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人沈某在小饭店厨房烧菜时离岗闲聊,油锅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朋友一死一伤,以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hongkouweekly.xinmin.cn/html/2016-12/12/content_2_11.htm
正文
■通讯员 朱春叶 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朋友一死一伤。日前,虹口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开心赴宴不料却入鬼门关 事故发生在今年5月的一天,地点位于沈某的小饭店。几年前,沈某在本区租用了一家门面房,开了家饭店,经营着自己的小生意,平时亲戚朋友有时会借用她饭店夹层的阁楼歇歇脚。 事发当日,陆某和一个朋友来到沈某的饭店,打算在阁楼休息片刻后参加亲友宴会。 当时沈某正在厨房烧菜,见两位小姐妹登上阁楼,她放下手头的事情前去闲话几句。没想到,时间一长油锅竟起了火。火苗很快引燃了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火灾。沈某赶紧下楼想要灭火,但没有成功。后虽然沈某、周边群众及消防人员极力抢救,但因火势迅猛,陆某在火灾中受伤,另一个朋友不幸死亡,沈某在救援过程中头面部、手臂等部位也有多处烧伤并被送医抢救。 心怀悔恨尽力筹资赔偿 因沈某本人也多处受伤需要治疗,虹口检察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5月13日,虹口检察院以失火罪向虹口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当天,沈某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示悔恨,并提出愿意尽自己所能向死伤者家属赔偿。 据了解,沈某本人系离异,生活条件不佳。事发后陆某等两人家属向沈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经多次筹措,沈某及其家属共向法院预缴赔偿款3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沈某造成的后果,属于刑法失火罪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考虑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努力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虹口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FD02201 | 2016_324_沈某油锅烧菜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沈某油锅烧菜引发火灾失火案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沈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人沈某在小饭店厨房烧菜时离岗闲聊,油锅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朋友一死一伤,以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来源:https://hongkouweekly.xinmin.cn/html/2016-12/12/content_2_11.htm ■通讯员朱春叶 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朋友一死一伤。日前,虹 口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开心赴宴不料却入鬼门关 事故发生在今年5月的一天,地点位于沈某的小饭店 。几年前,沈某在本区租用了一家门面房,开了家饭店,经营着自己的小生意,平时亲戚朋友有 时会借用她饭店夹层的阁楼歇歇脚。 事发当日,陆某和一个朋友来到沈某的饭店,打算在阁楼休息片刻后参加亲友宴会。 当时沈某正在厨房烧菜,见两位小姐妹登上阁楼,她放下手头的事情前去闲话几句。没 想到,时间一长油锅竟起了火。火苗很快引燃了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火灾。沈某赶紧下楼想要 灭火,但没有成功。后虽然沈某、周边群众及消防人员极力抢救,但因火势迅猛,陆某在火灾中 受伤,另一个朋友不幸死亡,沈某在救援过程中头面部、手臂等部位也有多处烧伤并被送医抢救 。 心怀悔恨尽力筹资赔偿 因沈某本人也多处受伤需要治疗,虹口检察院决定 采取取保候审。5月13日,虹口检察院以失火罪向虹口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当天,沈某对自己行 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示悔恨,并提出愿意尽自己所能向死伤者家属赔偿。 据了解, 沈某本人系离异,生活条件不佳。事发后陆某等两人家属向沈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经多次筹措 ,沈某及其家属共向法院预缴赔偿款3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沈某造成的后果, 属于刑法失火罪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考虑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到案 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努力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虹口法院 一审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FD02202 | 2016_337_谭裕敏李平电气短路引发火灾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谭裕敏李平电气短路引发火灾失火案
-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1-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谭裕敏、李平
- 裁判结果摘要: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李平自建房因租户谭裕敏私改插线板串联、房东李平疏于管理电气线路,电气短路引发火灾,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谭裕敏以失火罪获刑一年十个月,李平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sc.119.gov.cn/scxfjyzd/cds/2016/10/24/9e1d5a4c9ddb4e218061c601412febf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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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6-10-24 14:58 来源: 访问量: 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3人死亡、6人轻伤,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这是2016年1月23日发生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的较大火灾事故。2016年9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犯失火罪判处谭裕敏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犯失火罪判处李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此,全市首例失火罪成功办结。 2016年1月23日9时14分许,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发生火灾。接警后,支队指挥中心立即调集了2个中队、6部消防车共38消防官兵赶赴现场进行扑救。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当日值班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指挥。武侯区公安、电业、医院、等各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的人员也迅速赶到现场参与救援。经过在场官兵的奋力扑救,10时45分许,大火被扑灭。该起火灾过火建筑面积121.72㎡,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 火灾发生后,成都支队迅速组织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在武侯区公安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及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配合下,调查组人员按照综合协调、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损失统计的任务分工开展工作。围绕起火时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敷设情况、建筑内物品摆设和其他有关情况对报警人、起火建筑产权人、租住户等12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8份。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综合运用向心法、逐层勘验法,提取了谭裕敏家电气铜导线、接线板残骸等痕迹物品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经分析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9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一层谭裕敏家,起火点位于谭玉敏家衣柜南侧,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谭裕敏、李平于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裕敏、李平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平在本市武侯区吉福村新三组购买137.5平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在该地块上自建一栋四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未验收办理房产证。其后,被告人李平擅自将其中一楼房间使用木质层板分隔后出租给包括被告人谭裕敏在内的数家租户,其余房间亦进行了出租,另在4楼楼顶私自搭建一层板房出租给租户,并在4楼至5楼通道安装了防盗门。在此期间,李平未对该栋楼房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房屋租户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电路超负荷跳闸现象时有发生;也未对租户私自锁闭房屋通道的行为进行制止。 被告人谭裕敏在承租一楼隔间期间,使用包括其自行改装接线的插线板在内的3个插线板串联插接,供其房间内全部电器使用,其中一个插线板固定于木质衣柜上,其余置于木质衣柜附近,具有严重火灾隐患。被告人李平虽然明知此情况,但并未制止和采取有效措施对上述危险予以排除。 被告人谭裕敏、李平因自身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谭裕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平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该起失火罪的判决,宣告全省首例失火罪成功办结。但是,究其灾害成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一是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报警不及时。该起火灾第一发现人在上午9时左右下楼时透过楼梯间花窗,看到一楼谭裕敏家室内地面有火苗,但其并没有报警和提醒居民楼里的人员疏散,而是去300多米以外谭裕敏家肉铺告知其家里面起火了,谭裕敏得知后立即返回查看,但此时火势已经开始蔓延,火势已经无法控制,错过了最佳逃生时间和处置初期火灾的时机。二是村民自建房未经验收,耐火等级低下。发生火灾的单元建筑,楼梯间位于该单元建筑的南侧,楼梯间的北侧墙面与谭裕敏家靠近天花板处设有的水泥花窗相联通;楼梯间的东侧墙面与单元建筑内南侧一个1.7mx1.2m的采光天井相联通,且此采光天井将整个单元建筑1-4层从内部全部联通。导致火灾产生的大量有毒烟气直接通过水泥花窗、楼梯间及天井向各楼层蔓延,造成楼上住户不能通过楼梯间疏散。造成人员伤亡。三是此次发生火灾的建筑地处武侯区城乡结合部,农民自建房普遍存在,外来人口聚集,租住人员数量众多。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增加了扑救初期火灾难度,一定程度延误了救援的最佳时机。 下一步,全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以此起失火罪的审理、办结为契机,并作为反面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同时,进一步推动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做实社会宣传,深化消防宣传“七进”工作,积极协调宣传、公安、教育、文化、商务、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加大主管行业领域的消防宣传力度,增加提示性、常识性、警示性消防信息宣传,提高公众消防常识知晓率,严防同类火灾的发生。 网站标识码:bm88000003蜀ICP备2020026219号川公网安备 51010602001716号
FD02203 | 2016_337_谭裕敏李平电气短路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谭裕敏李平电气短路引发火灾失火案 法院: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谭裕敏、李平 裁判结果摘要: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李平自建房因租户谭裕敏私改插线板串联、房东李平疏于管理电气线路,电 气短路引发火灾,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谭裕敏以失火罪获刑一年十个月,李平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sc.119.gov.cn/scxfjyzd/cds/2016/10/24/9e1d5a4c9ddb4e218061c601412febf9.shtml 时间:2016-10-24 14:58 来源: 访问量: 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3人死亡、6人轻伤,直接 财产损失175498元,这是2016年1月23日发生成都市武侯区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的较大火灾事 故。2016年9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以犯失火罪判处谭裕敏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以犯 失火罪判处李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此,全市首例失火罪成功办结。 2016年1月2 3日9时14分许,成都市公安消防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成都市武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吉 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发生火灾。接警后,支队指挥中心立即调集了2个中队、6部消防车共38消 防官兵赶赴现场进行扑救。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当日值班人员随即赶到现场进行现场指挥。武侯 区公安、电业、医院、等各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的人员也迅速赶到现场参与救援。经过在场官 兵的奋力扑救,10时45分许,大火被扑灭。该起火灾过火建筑面积121.72㎡,造成3人死亡,6人 受伤。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 火灾发生后,成都支队迅速组织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 作。在武侯区公安分局、成都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局及武侯区公安消防大队配合下,调查组人 员按照综合协调、调查询问、现场勘验、损失统计的任务分工开展工作。围绕起火时间、起火部 位、电气线路敷设情况、建筑内物品摆设和其他有关情况对报警人、起火建筑产权人、租住户等 12名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18份。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综合运用向心法、逐 层勘验法,提取了谭裕敏家电气铜导线、接线板残骸等痕迹物品送往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 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经分析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月23日9时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成都市武 侯区晋阳街道办事处吉福村新三组李平自建房一层谭裕敏家,起火点位于谭玉敏家衣柜南侧,起 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被告人谭裕敏、李平于2016年1月24日因涉嫌犯 失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 成武检公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裕敏、李平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成都市 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平在本市武侯区吉福村 新三组购买137.5平米土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在该地块上自建一栋四层楼房。房屋建成后,未验 收办理房产证。其后,被告人李平擅自将其中一楼房间使用木质层板分隔后出租给包括被告人谭 裕敏在内的数家租户,其余房间亦进行了出租,另在4楼楼顶私自搭建一层板房出租给租户,并 在4楼至5楼通道安装了防盗门。在此期间,李平未对该栋楼房的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 房屋租户私自乱拉乱接电线、超负荷使用电器,电路超负荷跳闸现象时有发生;也未对租户私自 锁闭房屋通道的行为进行制止。 被告人谭裕敏在承租一楼隔间期间,使用包括其自行改装接线 的插线板在内的3个插线板串联插接,供其房间内全部电器使用,其中一个插线板固定于木质衣 柜上,其余置于木质衣柜附近,具有严重火灾隐患。被告人李平虽然明知此情况,但并未制止和 采取有效措施对上述危险予以排除。 被告人谭裕敏、李平因自身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 亡,6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7549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为维护社会公共安 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谭裕敏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 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平犯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该起失火罪的判决,宣告全省首例失火罪成功办结。但是,
究其灾害成因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一是群众消防安全意识淡薄,报警不及时。该起火灾第一发现 人在上午9时左右下楼时透过楼梯间花窗,看到一楼谭裕敏家室内地面有火苗,但其并没有报警 和提醒居民楼里的人员疏散,而是去300多米以外谭裕敏家肉铺告知其家里面起火了,谭裕敏得 知后立即返回查看,但此时火势已经开始蔓延,火势已经无法控制,错过了最佳逃生时间和处置 初期火灾的时机。二是村民自建房未经验收,耐火等级低下。发生火灾的单元建筑,楼梯间位于 该单元建筑的南侧,楼梯间的北侧墙面与谭裕敏家靠近天花板处设有的水泥花窗相联通;楼梯间 的东侧墙面与单元建筑内南侧一个1.7mx1.2m的采光天井相联通,且此采光天井将整个单元建筑1 -4层从内部全部联通。导致火灾产生的大量有毒烟气直接通过水泥花窗、楼梯间及天井向各楼层 蔓延,造成楼上住户不能通过楼梯间疏散。造成人员伤亡。三是此次发生火灾的建筑地处武侯区 城乡结合部,农民自建房普遍存在,外来人口聚集,租住人员数量众多。未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 和消防器材,增加了扑救初期火灾难度,一定程度延误了救援的最佳时机。 下一步,全市公安 机关消防机构,将以此起失火罪的审理、办结为契机,并作为反面典型案例,宣传教育广大人民 群众进一步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同时,进一步推动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做 实社会宣传,深化消防宣传“七进”工作,积极协调宣传、公安、教育、文化、商务、民政等部 门和社会团体加大主管行业领域的消防宣传力度,增加提示性、常识性、警示性消防信息宣传, 提高公众消防常识知晓率,严防同类火灾的发生。 主办:四川省消防救援总队网站联系方式:028-63003242 网站标识码:bm88000003蜀ICP备2020026219号川公网安备 51010602001716号
FD02204 | 2016_355_黄传友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黄传友失火案
- 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9-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6)云2623刑初48号
- 当事人:黄某某(黄传友)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打火机一个没收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9/10/8ad8a070-029a-4147-981a-3b687f510550
正文
(2016)云26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云2623刑初48号黄传友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失火罪被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帮磊、代理检察员查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和平村委会新老房子村小组田湾子其家的地埂上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村正梁子及砚山县梅子箐村委会上木克村小组菜子湾的林木被烧。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45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6.45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新老房子村小组田湾子地埂上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村正梁子及砚山县梅子箐村委会上木克村小组菜子湾的林木被烧。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6.45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3元。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6.45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田润苑人民陪审员 郑景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显峰 来源:百度搜索“”
FD02205 | 2016_355_黄传友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黄传友失火案 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16)云2623刑初48号 当事人:黄某某(黄传友)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打火机一个没收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9/10/8ad8a070-029a-4147-981a-3b687f510550 (2016)云2623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2016)云2623刑初48号黄传友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 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3刑初4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 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10日。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4月28日 ,因涉嫌失火罪被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 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帮磊 、代理检察员查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 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和平村委会新老房子村小组 田湾子其家的地埂上烧杂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村正梁子及砚山县梅子箐村委会上木 克村小组菜子湾的林木被烧。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456公顷 ,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3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 庭提交了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 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 6.456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 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 明:2016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西畴县莲花塘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新老房子村小组田 湾子地埂上烧杂草时,因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该村正梁子及砚山县梅子箐村委会上木克 村小组菜子湾的林木被烧。经西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6.456公顷 ,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3元。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 举并经被告人黄某某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记录,网 上比对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黄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 火面积达6.456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3.51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 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 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 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 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 勇代理审判员 田润苑人民陪审员 郑景莲二〇一六年九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显峰 来源:百度搜索“”
FD02206 | 2016_375_白某碧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白某碧失火案
- 法院: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5-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7)川1722刑初126号
- 当事人:白某碧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djys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5/02/id/8724538.shtml
正文
一、关键词 刑事 失火罪 公共安全 财产损失 森林资源 二、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边灭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遭受了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白某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四、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
FD02207 | 2016_375_白某碧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白某碧失火案 法院: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17)川1722刑初126号 当事人:白某碧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djys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5/02/id/8724538.shtml 一、关键词 刑事 失火罪 公共安全 财产损失 森林资源 二、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 人白某碧与杨某在四川省宣汉县樊哙镇古凤村2组石渣湾干农活时,白某碧欲将树枝和杂草烧灰 作肥,遂从杨某处借来打火机点燃树枝和杂草,后由于风大引燃山林。白某碧和杨某见状,边灭 火边打电话报警,后在樊哙镇人民政府的组织下于当晚11时将山火扑灭。案发后,白某碧主动到 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验,本次火灾共造成了17户村民山林受损,过火 面积9.21公顷,烧毁林木5526株(其中幼树2210株),蓄积74.601立方米。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 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碧犯失火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三、裁判理由 法 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白某碧过失引发火灾,并造成公民财产遭受了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 安全,构成失火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白某碧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承担 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碧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取得了受灾村民的谅解,可从轻处罚。 四、裁判要旨 行为人将树枝和杂草烧灰作肥而点燃山林,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 失火罪。若行为人事后有自首、取得受损群众谅解等情节的,可予以从轻处罚。 五、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 一审: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2刑初126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0日)
FD02208 | 2016_384_宋某某失火案(黑河爱辉).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宋某某失火案(黑河爱辉)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赔偿造林人工费、苗木赔偿款19752元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598842
- +1 【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祭祀烧纸引火灾
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至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某林班内,为其已故的亲属上坟烧纸 ,见无明火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瞭望塔发现此处有烟点,遂组织黑河 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扑火,当日13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2.6682公顷 。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宋某 某拘役六个月,并按照调解协议,宋某某因此次犯罪行为一次性赔偿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造林人 工费、苗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752元。 焚烧秸秆引山火 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黑河市 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行为。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 人于某某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在其承包的土地内用点火器点燃秸秆后,火苗蔓延 至附近树林内。于某某使用白桦树枝灭火未果,后林业扑火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国有 林地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21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 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防火期吸烟酿大祸 2018年4月20日,黑河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森 林防火指挥部分别下发文件,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6月8日止,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 森林高火险期,此期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放 牧时,因吸烟烟头掉落导致干草燃烧,引发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森林火灾。任某某扑火 未果,后经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确定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涉嫌失 火过火林地面积为37.1375公顷。 爱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 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 处被告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 天干物燥的时期,操作稍有不慎就易引发火灾。千万要提起警惕,勿因疏忽大意而酿成大祸,不 但要赔偿巨额损失,而且还会因触犯刑法而获罪! 供稿:爱辉区法院 原标题:《【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 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 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209 | 2016_398_陈某某失火案(浦江).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陈某某失火案(浦江) 法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来源:https://www.zj.chinanews.com.cn/jzkzj/2021-03-18/detail-ihaisqey0027133.shtml 中新网浙江新闻3月18日电(奚金燕)“3.19森林消防宣传日”即将到来,为提高森林防灭火知识 普及率,提升全民生态文明意识,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特地公布近年发生的三起森林火灾典型案 件。 据历年统计,该市的森林火灾大多是人为造成的,起因主要有烧田坎草、烧草木灰、祭祖 烧纸钱等行为。清明期间是民众祭祀扫墓以及农事用火、旅游踏青的高峰期,历来也是森林火灾 的高发期。 2020年3月1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浦江县岩头镇三步石村后坟山其父亲的 坟前上坟,在坟前燃烧纸钱、烧纸等,并待纸钱烧完没有明火后即下山离开,13时许,坟山及坟 山边上的山林发生森林火灾。 经鉴定,火灾的起火点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上坟的坟前,该起火 灾的过火面积为166.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7亩,疏林地面积96.4亩,裸岩为51.7亩。2020 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犯失火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 两年。 2016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带领其他三人(王某某、马某、李某某) ,到山上烧马蜂窝取蜂蛹,四人来到武义县泉溪镇刘宅村“尖角山”山脚,上山寻找马蜂窝位置 。中途李某某因走不动在山路边一石头上休息,其余三人来到马蜂窝位置后,罗某某拿出一喷气 瓶,往马蜂窝上一喷,再用打火机一点,马蜂窝和周围的杂草都烧起来了。三人赶紧用树枝灭火 ,看看没明火就下山了。 四人回到山脚水泥路,回头发现烧马蜂窝的位置又复燃了,四人迅速 逃离。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6亩。经法院审理,以失火罪判 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扑火工资共计 人民币50960元。 2018年4月10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在东阳市千祥镇秀溪村“加木园”山干 农活,因水沟上方的粽叶太杂乱,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水沟上方粽叶,不料粽叶燃起后火 蔓延开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韦某某见自身无法扑灭大火后,回村叫人帮助上山打火。 经鉴定 ,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86.131亩(即19.07公顷),其中有过火林地面积为171.749亩(即11.44 公顷)。犯罪嫌疑人韦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逮捕。 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介于被告人韦某 某向该地政府交纳扑火费用人民币50000元,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2019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 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清明将到,气温迅速回升,森林火险等级持续偏高,林下可燃物 较多,森林火灾可能多发。金华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负责人提醒,广大民众要严控野外用火, 在林区违规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
FD02210 | 2016_3_南昌县李某某托儿所热得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昌县李某某托儿所热得快失火案
- 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来源:https://ijx.ifeng.com/6404565/news.shtml
正文
南昌县一失火罪案例的警示:“热得快”别乱用
- T大
中国江西网讯(记者卞晔 实习生邹南青)近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案件被告李某某因个人行为致被害人万某死亡,李某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是近年来全省不多见的一起因失火罪被判刑的案件。 案件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地点在南昌县保集御河湾某一层住房改造成的托儿所内。2016年3月,该套房屋的租客刘某某将房屋改造为一家托教中心,并雇请20岁的被告人李某某和19岁的被害人万某为托儿所老师。此后,李某某和万某白天在屋内教学,晚上便居住在其中一间房内。监控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6日22时08分,李某某提了一桶水进入北卧室。据其供述,当时她是为了洗头,在北卧室里把“热得快”放在水桶内烧水,但返回卧室后的她却忘了烧水的事。次日3时许,“热得快”把桶中的水全部烧干后,将周边可燃物点燃,致使屋内发生火灾。起火后,万某进入北卧室,被严重烧伤,后因伤势过重死亡。 南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涂参谋负责此案的调查取证。他告诉记者,租客刘某某证实,她租用房间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对房间进行了装修改造。南昌县消防大队认定,李某某在出租房改造成的托教中心内使用“热得快”不当,从而引发火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万某是否在逃离火灾现场后又返回火场,李某某使用电器设备时疏忽大意,引致火灾,导致万某死亡,李某某应对万某的死亡承担失火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和受害人都是花季少女,最终因一个疏忽,酿成大祸。“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警示市民要时刻注意防火,一旦导致严重后果,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火灾调查处处长陈琨提醒,群众注意夜间用电用气安全,提高消防安全意识,保护好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
FD02211 | 2016_3_南昌县李某某托儿所热得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昌县李某某托儿所热得快失火案 法院:南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https://ijx.ifeng.com/6404565/news.shtml 南昌县一失火罪案例的警示:“热得快”别乱用 - T大 中国江西网讯(记者卞晔 实习生邹南青) 近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案件被告李某某因个人行为致被害人万某 死亡,李某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这是近年来全省不多见的一起因失火罪被判刑的案 件。 案件发生于2016年11月17日凌晨3时许,地点在南昌县保集御河湾某一层住房改造成的托儿 所内。2016年3月,该套房屋的租客刘某某将房屋改造为一家托教中心,并雇请20岁的被告人李 某某和19岁的被害人万某为托儿所老师。此后,李某某和万某白天在屋内教学,晚上便居住在其 中一间房内。监控记录显示,2016年11月16日22时08分,李某某提了一桶水进入北卧室。据其供 述,当时她是为了洗头,在北卧室里把“热得快”放在水桶内烧水,但返回卧室后的她却忘了烧 水的事。次日3时许,“热得快”把桶中的水全部烧干后,将周边可燃物点燃,致使屋内发生火 灾。起火后,万某进入北卧室,被严重烧伤,后因伤势过重死亡。 南昌县公安消防大队涂参谋 负责此案的调查取证。他告诉记者,租客刘某某证实,她租用房间后,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 下对房间进行了装修改造。南昌县消防大队认定,李某某在出租房改造成的托教中心内使用“热 得快”不当,从而引发火灾。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万某是否在逃离火灾现场后又 返回火场,李某某使用电器设备时疏忽大意,引致火灾,导致万某死亡,李某某应对万某的死亡 承担失火罪的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2年。 被告人和受害人都是花季少女,最终因一个疏忽,酿成大祸。“这个案例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警 示市民要时刻注意防火,一旦导致严重后果,就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火 灾调查处处长陈琨提醒,群众注意夜间用电用气安全,提高消防安全意识,保护好自身和他人生 命财产安全。
FD02212 | 2016_41_上海虹口沈某小饭店油锅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虹口沈某小饭店油锅失火案
-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沈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死1伤)
- 来源:http://hongkouweekly.xinmin.cn/html/2016-12/12/content_2_11.htm
正文
■通讯员 朱春叶 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朋友一死一伤。日前,虹口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开心赴宴不料却入鬼门关 事故发生在今年5月的一天,地点位于沈某的小饭店。几年前,沈某在本区租用了一家门面房,开了家饭店,经营着自己的小生意,平时亲戚朋友有时会借用她饭店夹层的阁楼歇歇脚。 事发当日,陆某和一个朋友来到沈某的饭店,打算在阁楼休息片刻后参加亲友宴会。 当时沈某正在厨房烧菜,见两位小姐妹登上阁楼,她放下手头的事情前去闲话几句。没想到,时间一长油锅竟起了火。火苗很快引燃了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火灾。沈某赶紧下楼想要灭火,但没有成功。后虽然沈某、周边群众及消防人员极力抢救,但因火势迅猛,陆某在火灾中受伤,另一个朋友不幸死亡,沈某在救援过程中头面部、手臂等部位也有多处烧伤并被送医抢救。 心怀悔恨尽力筹资赔偿 因沈某本人也多处受伤需要治疗,虹口检察院决定采取取保候审。5月13日,虹口检察院以失火罪向虹口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当天,沈某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示悔恨,并提出愿意尽自己所能向死伤者家属赔偿。 据了解,沈某本人系离异,生活条件不佳。事发后陆某等两人家属向沈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经多次筹措,沈某及其家属共向法院预缴赔偿款3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沈某造成的后果,属于刑法失火罪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考虑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努力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虹口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FD02213 | 2016_41_上海虹口沈某小饭店油锅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虹口沈某小饭店油锅失火案 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沈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死1伤) 来源:http://hongkouweekly.xinmin.cn/html/2016-12/12/content_2_11.htm ■通讯员朱春叶 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不慎引发火灾,导致朋友一死一伤。日前,虹 口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开心赴宴不料却入鬼门关 事故发生在今年5月的一天,地点位于沈某的小饭店 。几年前,沈某在本区租用了一家门面房,开了家饭店,经营着自己的小生意,平时亲戚朋友有 时会借用她饭店夹层的阁楼歇歇脚。 事发当日,陆某和一个朋友来到沈某的饭店,打算在阁楼休息片刻后参加亲友宴会。 当时沈某正在厨房烧菜,见两位小姐妹登上阁楼,她放下手头的事情前去闲话几句。没 想到,时间一长油锅竟起了火。火苗很快引燃了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火灾。沈某赶紧下楼想要 灭火,但没有成功。后虽然沈某、周边群众及消防人员极力抢救,但因火势迅猛,陆某在火灾中 受伤,另一个朋友不幸死亡,沈某在救援过程中头面部、手臂等部位也有多处烧伤并被送医抢救 。 心怀悔恨尽力筹资赔偿 因沈某本人也多处受伤需要治疗,虹口检察院决定 采取取保候审。5月13日,虹口检察院以失火罪向虹口法院提起公诉。开庭当天,沈某对自己行 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表示悔恨,并提出愿意尽自己所能向死伤者家属赔偿。 据了解, 沈某本人系离异,生活条件不佳。事发后陆某等两人家属向沈某提出民事赔偿要求,经多次筹措 ,沈某及其家属共向法院预缴赔偿款35万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沈某造成的后果, 属于刑法失火罪中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考虑到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且到案 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努力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虹口法院 一审判处被告人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FD02214 | 2016_480_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郭凤祥、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市场内白文桦引发火灾,市场未尽消防管理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判赔停业损失6720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4/24/8e47ec94-87fd-48cb-a13c-88a0c3b220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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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祥,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祥,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法定代表人李锦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凤祥,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栾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不公平,既然被上诉人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赔偿两个月的租赁费不公平合理。另外,因火灾导致上诉人两个月没有经营,这部分损失除白文华承担外,被上诉人同样应承担赔偿损失,赔偿数额可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摒弃这部分赔偿内容,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侵犯。上诉人一审口头追加白文华为被告的请求未被采纳,导致赔偿不能一次性解决,浪费了法律资源,未能在更大程度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未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东源市场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原告郭凤祥系该市场经营商户,店铺位置为该市场十七区D排13-14号。2016年1月25日13时20分,新东源市场十八区D排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市场24家商户不同程度受损。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出具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市场十八区D排14号店面,该店面业主为白文桦,起火点位于该店面内办公区北侧。起火原因:1、排除放火引起火灾;2、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3、排除易燃易爆物品自燃引起火灾;4、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对新东源市场实施查封措施,禁止各类商铺的经营和使用。2016年3月18日起,商铺开始正常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失数额大小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停业损失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市场十八区D排14号店面,该店面业主为白文桦,起火点位于该店面内办公区北侧,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因此,主要责任在该店面业主白文桦。被告新东源市场对其出租的商铺忽视安全管理义务,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停业损失,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正常营业情况下的月销售额为18万元左右,利润率为20%,以此为依据计算因停业所遭受的损失为7126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正式进货票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结合原告经营实际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新东源市场以原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6720元,作为对原告停业损失的补偿。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凤祥返还未营业期间的房屋租金6720元。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祥停业损失6720元。三、驳回原告郭凤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郭凤祥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新东源市场承担875元,被告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的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人是白文桦,所以应由白文桦承担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东源市场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出租的商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且上诉人提供间接损失的证据系其自己制作,没有正式的进货票据予以印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未营业期间房屋租金及赔偿停业损失并无不妥之处。白文桦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上诉人追加白文桦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向白文桦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郭凤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13元,由上诉人郭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搜索“”
FD02215 | 2016_480_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郭凤祥、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市场内白文桦引发火灾,市场未尽消防管理义务承担次要责任,判赔停业损失6720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4/24/8e47ec94-87fd-48cb-a13c-88a0c3b220ad/ (2017)陕06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凤祥与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凤祥,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6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凤祥,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高峁湾。法定代表人李锦 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栾亚萍, 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凤祥因与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凤祥 ,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倩、栾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凤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 判决不公平,既然被上诉人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 安全设施,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赔偿两个月的租赁费不公平合理。另外,因 火灾导致上诉人两个月没有经营,这部分损失除白文华承担外,被上诉人同样应承担赔偿损失, 赔偿数额可以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摒弃这部分赔偿内容,是对上诉人利益的侵犯。上诉人一审 口头追加白文华为被告的请求未被采纳,导致赔偿不能一次性解决,浪费了法律资源,未能在更 大程度上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未答辩,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东源市场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管理 。原告郭凤祥系该市场经营商户,店铺位置为该市场十七区D排13-14号。2016年1月25日13时20分 ,新东源市场十八区D排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市场24家商户不同程度受损。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 宝塔区大队出具宝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市场十八 区D排14号店面,该店面业主为白文桦,起火点位于该店面内办公区北侧。起火原因:1、排除 放火引起火灾;2、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3、排除易燃易爆物品自燃引起火灾;4、不排除遗 留火种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对新东源市场实施查封措施,禁 止各类商铺的经营和使用。2016年3月18日起,商铺开始正常营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 焦点为原告因火灾受到的损失数额大小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停业损失各 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安全法》规定:任何单位、个人 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 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为市场十八区D排14号店面,该店面业主为 白文桦,起火点位于该店面内办公区北侧,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因此,主要责任 在该店面业主白文桦。被告新东源市场对其出租的商铺忽视安全管理义务,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 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未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关于原告的停业损失,原告提供了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销售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正 常营业情况下的月销售额为18万元左右,利润率为20%,以此为依据计算因停业所遭受的损失为
7126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的,没有正式进货票据予以印证,真实性无法 确定,因此,结合原告经营实际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新东源市场以原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6720元 ,作为对原告停业损失的补偿。判决:一、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凤祥返还未营业期间的房屋租金6720元。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区新东源市场有 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凤祥停业损失6720元。三、驳回原告郭凤祥的其他诉讼 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郭凤祥已预交,现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新东源市场承担875元 ,被告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 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延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宝塔区大队对本次 火灾事故的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主要责任人是白文桦,所以应由白文桦承担损失的 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新东源市场未建立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未配备必 要的消防安全设施,对出租的商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 次要责任。且上诉人提供间接损失的证据系其自己制作,没有正式的进货票据予以印证,对其真 实性无法确定,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未营业期间房屋租金及赔偿停业 损失并无不妥之处。白文桦并非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故对上诉人追加白文桦为共同被告的请 求不予准许,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向白文桦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郭凤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413元,由上诉人郭凤祥负担。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搜索“”
FD02216 | 2016_486_屯昌富通农业与屯昌县城建投资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屯昌富通农业与屯昌县城建投资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屯昌富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屯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6年6月火灾致房屋损毁,采纳评估报赔房产修复损失295.12万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B1%AF%E6%98%8C%E5%AF%8C%E9%80%9A%E5%86%9C%E4%B8%9A%E5%8F%91%E5%B1%95%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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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17 | 2016_486_屯昌富通农业与屯昌县城建投资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屯昌富通农业与屯昌县城建投资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屯昌富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屯昌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6年6月火灾致房屋损毁,采纳评估报赔房产修复损失295.12万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B1%AF%E6%98%8C%E5%AF%8C%E9%80%9A%E5%86%9C%E4%B8%9A%E5%8F%91% E5%B1%95%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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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18 | 2016_48_哈尔滨方正吕某电炒锅未关电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哈尔滨方正吕某电炒锅未关电源失火案
- 法院:方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吕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死,损失34万余元)
- 来源:https://tool.farbun.com/findLawyer/articles/6a2e8082a7f8c600019d2a34?lawyerId=61227d6e345a4939bbda9951347dfcb3
正文
在日常生活中,住宅火灾往往源于看似微不足道的疏忽:忘了关火、电器插座老化、充电器长期不拔……而这些疏忽一旦造成人员伤亡,就可能从民事侵权上升为刑事犯罪——失火罪。今天,我们通过一起真实判例,带您看清住宅火灾致人死亡场景下的法律红线与责任边界。 一、案件全景:一顿饭引发的悲剧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4日上午,黑龙江省方正县,吕某在租用的影吧1楼原放映厅内,用电炒锅炒菜。炒完菜后,她为了保持菜温,未关闭电源便离开现场。不久,该处发生火灾,导致在2楼205室被困的侯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直接财产损失34万余元。 火灾原因认定 消防部门排除放火、用火不慎、遗留火种等因素,认定起火原因为放映厅南侧窗台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现场提取的电源插排线熔痕经鉴定为“电热作用形成”。 判决结果 吕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住宅火灾致人死亡场景中的失火罪“痛点”解析
- 行为细节:一个动作可能毁掉一切
本案中,吕某的行为极其典型: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临时用电(从棚顶接插排)、烹饪后不关电源、无人值守。这些细节正是日常生活中最容易忽视、却最容易酿成大祸的“雷区”。 痛点关键词:
- 临时接线、插排串联
- 电器无人看管
- 大功率电器长期通电
- 可燃物靠近热源(窗台处堆放杂物?)
- 主观心态:过失不等于免责
很多当事人会反复强调:“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忘了”。但在失火罪中,只要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而未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就构成“过失”。吕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电炒锅长时间通电有风险,她的“忘记关电源”在法律上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 危害后果:一人死亡即入刑
失火罪的入罪门槛并不高。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中,即便吕某无前科、积极赔偿,仅因造成一人死亡,基准刑即为三年。 痛点关键词:
- 死亡人数认定(一氧化碳中毒特征)
- 财产损失鉴定(34万元为直接损失)
- 因果关系链条(“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火灾→被困→中毒死亡”)
- 赔偿与谅解:是救命稻草,但未必能“免刑”
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9万元,取得谅解书。这是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最终适用缓刑。但注意:缓刑不等于无罪,吕某仍留有案底,对子女政审、职业准入(如公务员、教师、金融)等产生重大影响。且如果损失巨大、未获谅解,缓刑可能性极低。 痛点关键词:
- 赔偿谈判时机(一审判决前)
- 谅解书的法律效力(酌定从轻情节)
- 缓刑考验期(四年内接受社区矫正)
- 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附有公安部沈阳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这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高证明力,辩护律师通常需要从程序合规性、排他性逻辑、物证提取链条等角度进行质证。但对普通当事人而言,消防认定的结论往往直接决定罪名成立与否。 三、住宅火灾场景下的防范与应对建议
- 用电安全第一:不使用老旧、破损的插排,避免“飞线充电”,烹饪时不离人,使用后拔掉电源。
- 保持逃生通道畅通:住宅内不得堆放易燃杂物(如纸箱、衣物),确保消防通道无阻。
- 安装烟雾报警器:尤其是厨房、走廊区域,可在火灾初期争取逃生时间。
- 购买火灾保险:房屋保险、财产保险可减轻因过失导致巨额赔偿的经济压力。
- 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报警并逃生:不要试图自行救火,避免吸入有毒烟气。
四、一句话问答(聚焦当事人常见困惑) 问:我忘了关电暖器引起火灾烧死人了,会不会坐牢? 答:会。失火罪致人死亡通常面临3-7年有期徒刑,积极赔偿可争取缓刑。 问: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我“电气线路故障”,但我觉得是邻居放火,怎么办? 答:须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同时委托专业律师调取监控、物证等反证。认定书并非绝对不可推翻。 问:我经济困难无法足额赔偿,还能判缓刑吗? 答:难度极大。赔偿并取得谅解书是缓刑的核心条件之一,建议尽早与被害方协商分期或通过保险理赔解决。 问:失火罪案底会影响子女考公务员吗? 答:影响政审,直系亲属的刑事犯罪记录在公务员、军校、警校等招录中可能被限制。 问:我在出租屋做饭起火,房东有责任吗? 答:如果出租屋存在消防设施缺失、电路老化等隐患,房东可能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甚至构成失火罪的共犯(需看其是否知晓并放任)。 张欣然,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 专注火灾侵权与刑事辩护,以专业与温度陪您从灰烬中看清责任、争取权益。 (本文案例来自(2016)黑0124刑初118号判决书,当事人姓名已做隐去处理)
FD02219 | 2016_48_哈尔滨方正吕某电炒锅未关电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哈尔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哈尔滨方正吕某电炒锅未关电源失火案 法院:方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吕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1死,损失34万余元) 来源:https://tool.farbun.com/findLawyer/articles/6a2e8082a7f8c600019d2a34?lawyerId=61227d6e345a4939bbda9951347dfc b3 在日常生活中,住宅火灾往往源于看似微不足道的疏忽:忘了关火、电器插座老化、充电器长期 不拔⋯⋯而这些疏忽一旦造成人员伤亡,就可能从民事侵权上升为刑事犯罪——失火罪。今天, 我们通过一起真实判例,带您看清住宅火灾致人死亡场景下的法律红线与责任边界。 一、案件全景:一顿饭引发的悲剧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4日上午,黑龙江省方正县,吕某在租用 的影吧1楼原放映厅内,用电炒锅炒菜。炒完菜后,她为了保持菜温,未关闭电源便离开现场。 不久,该处发生火灾,导致在2楼205室被困的侯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直接财产损失34万余元。 火灾原因认定 消防部门排除放火、用火不慎、遗留火种等因素,认定起火原因为放映厅南侧窗 台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现场提取的电源插排线熔痕经鉴定为“电热作用形成”。 判决结果 吕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住宅火灾致人死亡场景中的失火罪“痛点”解析 1. 行为细节:一个动作可能毁掉一切 本案 中,吕某的行为极其典型:使用不符合安全规范的临时用电(从棚顶接插排)、烹饪后不关电源 、无人值守。这些细节正是日常生活中最容易忽视、却最容易酿成大祸的“雷区”。 痛点关键词: - 临时接线、插排串联 - 电器无人看管 - 大功率电器长期通电 - 可燃物靠近热源(窗台处堆放杂物?) 2. 主观心态:过失不等于免责 很多当事人会反复强调: “我不是故意的”“我只是忘了”。但在失火罪中,只要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火灾而未能预见, 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就构成“过失”。吕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电炒锅长时间通电 有风险,她的“忘记关电源”在法律上就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3. 危害后果:一人死亡即入刑 失 火罪的入罪门槛并不高。根据《刑法》第115条第2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案中,即 便吕某无前科、积极赔偿,仅因造成一人死亡,基准刑即为三年。 痛点关键词: - 死亡人数认定(一氧化碳中毒特征) - 财产损失鉴定(34万元为直接损失) - 因果关系链条(“电气故障引燃可燃物→火灾→被困→中毒死亡”) 4. 赔偿与谅解:是救命稻草,但未必能“免刑” 吕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9万元,取得谅解书。这 是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重要情节,最终适用缓刑。但注意:缓刑不等于无罪,吕某仍留有案底, 对子女政审、职业准入(如公务员、教师、金融)等产生重大影响。且如果损失巨大、未获谅解 ,缓刑可能性极低。 痛点关键词: - 赔偿谈判时机(一审判决前) - 谅解书的法律效力(酌定从轻情节) - 缓刑考验期(四年内接受社区矫正) 5. 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本案中,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并附有公安部沈阳火灾物 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这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高证明力,辩护律师通常需要从程序 合规性、排他性逻辑、物证提取链条等角度进行质证。但对普通当事人而言,消防认定的结论往 往直接决定罪名成立与否。 三、住宅火灾场景下的防范与应对建议 - 用电安全第一:不使用老旧 、破损的插排,避免“飞线充电”,烹饪时不离人,使用后拔掉电源。 - 保持逃生通道畅通:住宅内不得堆放易燃杂物(如纸箱、衣物),确保消防通道无阻。 - 安装烟雾报警器:尤其是厨房、走廊区域,可在火灾初期争取逃生时间。 - 购买火灾保险:房屋保险、财产保险可减轻因过失导致巨额赔偿的经济压力。 -
一旦发生火灾,立即报警并逃生:不要试图自行救火,避免吸入有毒烟气。 四、一句话问答(聚焦当事人常见困惑) 问:我忘了关电暖器引起火灾烧死人了,会不会坐牢? 答:会。失火罪致人死亡通常面临3-7年有期徒刑,积极赔偿可争取缓刑。 问:火灾事故认定书说我“电气线路故障”,但我觉得是邻居放火,怎么办? 答:须在法定期 限内申请复核,同时委托专业律师调取监控、物证等反证。认定书并非绝对不可推翻。 问:我经济困难无法足额赔偿,还能判缓刑吗? 答:难度极大。赔偿并取得谅解书是缓刑的核 心条件之一,建议尽早与被害方协商分期或通过保险理赔解决。 问:失火罪案底会影响子女考公务员吗? 答:影响政审,直系亲属的刑事犯罪记录在公务员、军校、警校等招录中可能被限制。 问:我在出租屋做饭起火,房东有责任吗? 答:如果出租屋存在消防设施缺失、电路老化等隐 患,房东可能承担民事连带责任,甚至构成失火罪的共犯(需看其是否知晓并放任)。 张欣然,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 专注火灾侵权与刑事辩护,以专业与温度陪您从灰烬中看清责任、争取权益。 (本文案例来自(2016)黑0124刑初118号判决书,当事人姓名已做隐去处理)
FD02220 | 2016_505_货运途中起火损失承担案(货运部诉玉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货运途中起火损失承担案(货运部诉玉某)
- 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乌铁中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货运部、玉某
-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途中火灾原因不明,卡宾漆易燃易爆双方均有过错,判各担50%,玉某赔36万余元。
- 来源:http://wtzy.x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9/id/4731480.shtml
正文
货运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不料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货物全部毁损。火灾原因不明,该由谁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某货运部与玉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玉某将货运部承运清单上所列的72项货物运送至喀什,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货损,均由玉某实价赔偿。 不幸的是,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火灾,车辆及货物全部被烧毁。 火灾发生后,货物托运人纷纷向货运部索赔。货运部陆续向部分货主赔付了72万余元。 今年1月,货运部将玉某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玉某按托运货物实际价值147万余元赔偿损失。 “货运部托运的货物中有卡宾漆,卡宾漆属易燃易爆品,货运部将危险货物与一般货物混装,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玉某辩称,火灾是由卡宾漆自燃引发,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玉某在货车起火后没报火警,而是拨打110由附近派出所民警出警救援灭火。出警单位出具证明称,着火原因不明。事发后,玉某及货运部均未委托相关机构就火灾原因进行调查或鉴定。 法院还查明,承运清单上所列货物包含卡宾漆,均是他人委托货运部托运的,货运部非实际货主。 法院认为,承运人玉某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货物中的卡宾漆属易燃易爆品,故不能排除其在长途运输中发生自燃的可能性。根据法律规定,货运部在托运易燃易爆品时应妥善包装,并将其性质、防范措施等必要情况明确告知玉某,但货运部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玉某在清点货物时明知货物中有卡宾漆,却没有拒绝运输或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 由于造成货损的火灾原因不明,又不能排除双方过错行为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应由双方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无法区分双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法院酌定各承担50%责任。 因货运部已向部分货主赔付72万余元,故其可就该部分损失要求玉某予以赔偿,未赔偿部分可在实际赔偿后向玉某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令玉某赔偿货运部36万余元,驳回货运部的其他诉求。 货运部不服,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乌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2221 | 2016_505_货运途中起火损失承担案(货运部诉玉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货运途中起火损失承担案(货运部诉玉某) 法院: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乌铁中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某货运部、玉某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途中火灾原因不明,卡宾漆易燃易爆双方均有过错,判各担50%,玉某赔36万余元。 来源:http://wtzy.x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9/id/4731480.shtml 货运部把货物交付承运人,不料运输途中发生火灾,货物全部毁损。火灾原因不明,该由谁承担 此次事故的责任? 2016年10月8日,乌鲁木齐某货运部与玉某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玉某将货 运部承运清单上所列的72项货物运送至喀什,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货损,均由玉某实价赔偿。 不幸的是,在运输途中发生了火灾,车辆及货物全部被烧毁。 火灾发生后,货物托运人纷纷向货运部索赔。货运部陆续向部分货主赔付了72万余元。 今年1月 ,货运部将玉某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玉某按托运货物实际价值147万余元 赔偿损失。 “货运部托运的货物中有卡宾漆,卡宾漆属易燃易爆品,货运部将危险货物与一般 货物混装,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玉某辩称,火灾是由卡宾漆自燃引发,因此,其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 法院查明,玉某在货车起火后没报火警,而是拨打110由附近派出所民警出警救援灭 火。出警单位出具证明称,着火原因不明。事发后,玉某及货运部均未委托相关机构就火灾原因 进行调查或鉴定。 法院还查明,承运清单上所列货物包含卡宾漆,均是他人委托货运部托运的 ,货运部非实际货主。 法院认为,承运人玉某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但因货物中的卡宾漆属易燃易爆品,故不能排除其在长途运输中发生自燃的可能性。根据 法律规定,货运部在托运易燃易爆品时应妥善包装,并将其性质、防范措施等必要情况明确告知 玉某,但货运部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玉某在清点货物时明知货物中有卡宾漆,却没有拒 绝运输或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 由于造成货损的火灾原因不明,又不能 排除双方过错行为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故应由双方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无法区分双方过 错大小的情况下,法院酌定各承担50%责任。 因货运部已向部分货主赔付72万余元,故其可就该 部分损失要求玉某予以赔偿,未赔偿部分可在实际赔偿后向玉某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令玉某赔偿货运部36万余元,驳回货运部的其他诉求。 货运部不服,向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近日,乌铁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2222 | 2016_551_华容王某快递车电焊渣烧毁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华容王某快递车电焊渣烧毁案
- 法院: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江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16年12月维修店电焊焊渣飞溅引燃货车,判江某赔107398.49元。
- 来源:http://hr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7/id/4344526.shtml
正文
王某的快递专用货车在江某的维修店维修时,电焊焊渣飞溅至车内引起火灾,导致王某车辆被烧毁。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由江某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107398.49元。 2016年12月4日,因快递货车的脚踏板松动,王某将车送至江某开办的维修店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江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焊渣飞溅进入驾驶室引燃坐垫等可燃物蔓延成火灾,将王某所维修车辆基本烧毁,车上的车辆相关证照同时被烧毁。消防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驾驶室内,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右侧;起火原因为货车驾驶室右侧下方烧电焊产生的焊渣,进入驾驶室内引燃坐垫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尔后,王某支付火灾事故车辆维修费107283.49元,补办证件号牌支付115元。 法院说法:江某在接受车辆的维修业务后,对修理车辆有看管和在维修过程中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据消防的事故调查认定,该火灾的造成均系江某未尽安全保护职责造成,江某应全部赔偿王某所造成的损失。 http://139.196.216.130/xyv5/cjxxb/content/c49625.html
FD02223 | 2016_551_华容王某快递车电焊渣烧毁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华容王某快递车电焊渣烧毁案 法院: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江某 裁判结果摘要:2016年12月维修店电焊焊渣飞溅引燃货车,判江某赔107398.49元。 来源:http://hr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7/id/4344526.shtml 王某的快递专用货车在江某的维修店维修时,电焊焊渣飞溅至车内引起火灾,导致王某车辆被烧 毁。近日,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由江某赔偿王某的经济损失10 7398.49元。 2016年12月4日,因快递货车的脚踏板松动,王某将车送至江某开办的维修店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因江某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焊渣飞溅进入驾驶室引燃坐垫等可燃物蔓延成 火灾,将王某所维修车辆基本烧毁,车上的车辆相关证照同时被烧毁。消防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后 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货车驾驶室内,起火点位于驾驶室内右侧;起火原因为货车驾驶室右侧下方 烧电焊产生的焊渣,进入驾驶室内引燃坐垫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尔后,王某支付火灾事故车辆维 修费107283.49元,补办证件号牌支付115元。 法院说法:江某在接受车辆的维修业务后,对修理 车辆有看管和在维修过程中尽到安全防范的义务,据消防的事故调查认定,该火灾的造成均系江 某未尽安全保护职责造成,江某应全部赔偿王某所造成的损失。 http://139.196.216.130/xyv5/cjxxb/content/c49625.html
FD02224 | 2016_575_何平、张秀全电热毯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何平、张秀全电热毯火灾案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刘桂英、何平、张秀全 裁判结果摘要:2016年5月租赁屋电热毯不正当使用起火,判承租人承担70%赔偿责任。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7/1/6/2213402a-fd61-4216-92cb-9a10547cbf81/ (2016)鲁06民终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1-06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何平、张秀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平,张秀全,刘桂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5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 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莱州市。上诉人 (原审被告):张秀全,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 住莱州市。张秀全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何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女,1958年 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 师。上诉人何平、张秀全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 院(2016)鲁0683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平、张秀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刘桂英起诉张秀全属于起诉主体错误,租赁、居住房 屋的是何平。二、王永林的损失,法院不应审理。该损失除证言外,无充分证据证实。三、一审 判决认定何平、张秀全承担70%事故责任,显失公平。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刘 桂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系夫妻,所租赁房屋供二人生活,租赁期内发生火灾,应共同 承担责任。王永林房屋损失是在本案火灾造成,被上诉人为此支付火灾造成的维修费用,上诉人 应赔偿。一审 判决判令二上诉人承担70%事故责任,被上诉人认为过少,但为尽快解决此事而未上诉。上诉人 称责任分担显失公平,系推脱责任。事故后,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原因是本案 双方当事人均不知如何处理火灾事故,何平也认可自己当时忘记切断电热毯电源造成火灾,也 示愿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因此未要求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后来双方未就损失认定 协商一致,再要求消防部门出具,消防部门不给出具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判决书引 用条文有笔误,但已经以裁定更正。刘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 项经济损失4977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刘桂英是否适格 主体刘桂英主张,涉案房屋曾系其公公张欣尧所有,于1993年卖给本村王永林,2014年3月3日, 王永林将此房卖给她,但未办理变更登记,且何平、张秀全均承认从其处承租该房屋的事实,故 其系要求何平、张秀全赔偿的适合主体。刘桂英提供了莱州市朱桥镇寺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两 份,分别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张欣尧门牌号××于1993年将此房卖给本村王永林,又于2014年3 月3日由王永林将此房卖给张欣尧二儿媳刘桂英所有,房屋证是张欣尧的一直没有变更,房屋所 有所有权归有刘桂英所有。⋯⋯朱桥镇寺庄村民委员会(章)16年5月20日”、“证明我村村民 刘桂英门牌号××,于2015年3月12日租给张秀全、何平夫妇居住,在租住间,于2016年5月11日1 0点1分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造成家中严重损失。⋯⋯朱桥镇寺庄村民委员会(章)16年5月20 日”,经质证,何平、张秀全对证明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内容不认可,认为虽然租房属实 ,但是刘桂英不属于该房的登记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何平、张秀全对其主张不能提供
反驳证据,且基于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张秀全与何平租赁刘桂英占有使用的房屋,因租赁物损毁 产生的纠纷,刘桂英当然享有请求赔偿的 权利,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火灾发生责任认定刘桂英主张,火灾发生时为上午10时左右,何 平、张秀全不在家,既不是用电高峰期,亦不是在用电负荷较高的时间,且清理现场时发现被褥 着火最严重,火灾应当是在东间的炕上引起,且现场还有一个烧毁的插排,上面有5个插头,火 灾发生前天晚上,气温只有10度,气温寒冷,该租赁房屋内没有烧炕的设施,何平、张秀全能够 使用电热毯取暖,故火灾是何平、张秀全不正当使用电热毯导致的。刘桂英提供了莱州市气象局 2016年5月10日19时至2016年5月11日7时的气温记录及风速记录、火灾后现场照片及视频,其中编 号为09520961的照片证实多个插头插在插排上,编号为09400944的照片里的外漏的电线都是何平 、张秀全私自接的。经质证,何平、张秀全认为这些视频及照片都是刘桂英单方拍摄,真实性有 异议,且编号为09520961的照片仅能证明有这个插头的存在,编号为09400944的照片里的 漏的电线是租房时就有的,不存在电热毯燃烧严重一说,这些照片及视频资料不能证实火灾由其 造成,且租赁房屋的西间是刘桂英自己存放杂物,不排除是从西间开始着火的;风速及气温记录 与火灾发生没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使用了电热毯。何平、张秀全主张火灾发生当天,出警的派 出所民警口头判断火灾发生系由于线路老化导致的,提供了对派出所民警的录像视频一份。刘桂 平认为视频是间接证明,且视频中的民警不是案发出警的民警,亦不能明确是否是正式警察,故 该视频中的民警所说不能作为定案结论,即使如何平所说当时民警口头说明的线路老化导致,亦 应当需要公安消防大队出具鉴定结论方能具有证明效力。刘桂英主张因为火灾发生时何平、张秀 全说要私了,未能及时找到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何平、张秀全不认可,主张系由于刘桂英在 火灾发生第二日就将现场打扫了,导致火灾原因不能认定。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证 据证实。根据刘桂英、何平、张秀全的 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火灾发生时何平、张秀全均不在租赁物内,可以排除火灾发生是由二人直接 引起。刘桂英主张由于何平、张秀全不正当使用电热毯取暖,用电不慎导致火灾发生,何平、张 秀全主张是由于房屋老旧,线路老化导致火灾发生,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 以证实,法院认为,双方均认为火灾发生是电着火,火灾发生时何平、张秀全不在房屋内,如若 确实是电着火,如果如刘桂英所述系因为何平、张秀全不慎使用电热毯导致火灾,应当由何平、 张秀全承担火灾全部责任,如果确如何平、张秀全所述系线路老化引发火灾,亦应当有正在工作 的用电设备,故何平、张秀全离开房屋有未关闭用电设备,存在一定程的过错,应当承担 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何平、张秀全承租刘桂英的房屋,应当 对租赁的房屋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在其承租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损毁,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刘桂英作为租赁人,应当提供合格的租赁物,综上所述,现无法确定租赁的房屋线路是否老 化,亦无法确定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 法院依法确认由刘桂英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何平、张秀全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三、赔偿数 额的确定刘桂英主张房屋经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烧毁价值为38409元,花费鉴定费200 0元,在维修期间无法出租房屋,租赁费损失5个月,为1500元,且何平、张秀全还欠一个月的房 租300元未给付,火灾导致东邻居王永林家房屋毁坏,垫付了修缮费7563元,要求何平、张秀全 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772元,提交了莱州天润天润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 、王永林证言一份、维修装修材料款发票及销货清单各2张、李宝增、王锡和、王有才、李俊胜 的工钱收款证明各一份,并申请王永林出庭作证。经质证,何平、张秀全对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真 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同意赔偿王永林房屋的维修费和评估费,主张不 欠租赁费,亦不同意赔偿维修期间的租赁费。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对涉案租赁房屋进行 评估,损毁价值为38409元,评估费2000元,何平、张秀全对此无异议,法院对该损失进行确认 。刘桂英主张王永林房屋损坏,为其垫付了7563元的修缮费用,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王永林出 庭证实由刘桂英负责对其房屋进行了修缮并垫付了相应维修及材料款,且该损失确属于火灾引起
,何平、张秀全不同意赔偿,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7563元的损失予以确认。刘 桂英主张因火灾损毁房屋导致5个月的租赁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何平、张秀全不认可,法院不 予认定。刘桂英主张何平、张秀全欠其300元租赁费未给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法院 不予处理。一审法院认为,何平、张秀全租赁刘桂英的房屋,在其租赁期间发生火灾,事实清楚 ,刘桂英房屋因火灾导致的损失,经莱州天润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38409元,评估费2000元, 为东邻居王永林垫付的因火灾导致的房屋损毁花费的修缮费用7563元,何平、张秀全应当在其责 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因火灾原因不能确定,不能排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过错导致 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依法确认由刘桂英承担30%的事故责任,由何平、张秀全承担70% 的事故责任。综上所述,刘桂英要求何平、张秀全赔偿因火灾导致的相应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 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 判决:被告何平、张秀全赔偿原告刘桂英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38409元、评估费2000元、维修 费7563元,共计47972元的70%,计款3358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申请保全费520元,共计1170元,由原告刘桂 英负担330元(已交纳),由被告何平、张秀全负担84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本院 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在于,刘桂英起诉张秀全是否属于起 诉主体错误;王永林的损失,法院应否审理并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何平、张秀全承担70%事故责 任是否合理。何平、张秀全系夫妻,一审庭审中何平也称张秀全在租赁房屋内居住过,何平租赁 房屋用于生活居住,期间发生火灾所致损失,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 担。火灾导致东邻居王永林家房屋毁坏,垫付了修缮费7563元,王永林本人一审中出庭作证,并 称其找刘桂英赔偿、不应由何平、张秀全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何平、张秀全承担该损失,合 法有据。关于火灾原因,双方主张不一,但均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庭审中刘桂英提交 事发当天气温记录称当天晚上平均温度为10℃,何平称此前烧炕取暖、电热毯不好用就折叠起来 当枕头,但不能证实炕上有烧炕设施、其使用了烧炕设施。何平、张秀全作为承租人,实际管理 、使用租赁房屋,应对租赁房屋妥善保管、确保安全,承租期间发生火灾导致房屋损毁,应当承 担直接和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刘桂英作为租赁人,应当提供合格的租赁物尤其安全的用电 设施,故综合双方过错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定由何平、张秀全承担70%的事故责任, 是合理的。综上所述,何平、张秀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何平、张秀全负担。本判 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松审判员 张 莉 莉审判员 刘 海 波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书记员 姜 永 鑫 关注公众号“”
FD02225 | 2016_619_杨_与丁_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杨与丁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岸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号
- 当事人:杨、丁(承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丁家生活用火不慎起火致邻居杨家具家电基本烧毁,依公平原则判丁对杨适当赔偿。
-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09acb86ca0d211e788a5008cfaf8725a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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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26 | 2016_619_杨_与丁_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杨与丁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岸公消火认字[2016]第002号 当事人:杨、丁(承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丁家生活用火不慎起火致邻居杨家具家电基本烧毁,依公平原则判丁对杨适当赔偿。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09acb86ca0d211e788a5008cfaf8725a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2227 | 2016_638_泉州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各担半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泉州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各担半案
-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电子公司、S物流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中聚合物电芯碰撞火花起火烧毁30余万货物,货主未如实申报易爆品有过错,判双方各担50%。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50428536856642059/
正文
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怎么赔?泉州中院判决两方各担一半责任 “双11”眼瞅着要到了,不少“剁手族”已跃跃欲试。那么如果物品在运输中发生损坏,责任谁来承担?近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例:物流车起火烧坏了30多万元货物,法院一审判处货主和物流公司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案情 物流车着火 货物被烧坏 2016年4月18日,某电子公司指派员工颜某委托S物流将货物铝壳13件、聚合物电芯18件由深圳市龙华区运输至泉州市。 次日,装载有上述货物及其他公司托运的零担货货车在泉州市田安大桥上发生火灾,导致车厢内部分货物受损。所幸,事故未引起周边其他车辆及人员损伤。 同年5月9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遗留火种、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货车车厢内距离车尾2米、距离车底1.3米区域摆放的货物电池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经委托鉴定,受损货物的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为340079.5元。S物流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3523元。 诉讼 物流起诉货主 索赔35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电子公司向S物流发出《索赔函》,要求物流公司对其委托托运(开单货物名称为五金,内物实为铝壳13件、聚合物电芯18件)予以理赔。 S物流也向该电子公司发出《通知书》并附寄《火灾事故认定书》,要求电子公司派人协商选择评估机构,先行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而后再商量赔偿等相关事宜。 因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就事故责任、受损货物评估、理赔等达成一致意见。S物流遂于2018年4月2日将涉案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赔偿物流公司损失353602元。 结果 双方均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就货物运输达成的协议(运输单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 根据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不排除起火原因是货车车厢内距离车尾2米、距离车底1.3米区域摆放的货物电池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而电子公司托运货物之一聚合物电芯,属易爆品。据评估鉴定所列的受损货物名称清单,可排除其他托运人托运货物中含有电池。因此不能排除该火灾是由于电子公司托运的聚合物电芯在长途运输中发生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的可能性。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电子公司在托运易爆品(聚合物电芯)时负有如实申报货物名称、妥善包装并将其性质、防范措施等必要情况明确、如实告知S物流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 物流对托运的货物负有查验、清点义务,对电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时没有拒绝运输或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双方应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无法区分双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法院酌情认定S物流、电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法院一审判令电子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170039余元,并承担一半的评估费6761.5元。 法官说法 在邮政总局的监管下,快递公司在承运货物时都会要求填写实名寄送人、接收人、货物名称,并且在发送之前要查验货物。然而,一些公司为了市场竞争,存在验货疏忽或是随意收件、根本不查验货物的情况,给物流运输埋下一颗颗“隐形炸弹”。 安全验视不仅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的利益,同时,更保障物流企业乃至行业走向更加规范的发展之路。 那么托运人和承运人有什么义务和法律责任呢? 1.托运人、承运人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这些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对于托运人没有明确写明货物性质导致的事故,托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应当仔细开箱查验。 2.危险品包装及标识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托运人有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标识的义务,对未作出上述措施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 3.邮寄隐私物品 有人在邮寄较为隐私的物品时,拒绝开箱验货。根据《邮政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收寄验视制度。那么开箱查验货物是否会对当事人隐私造成侵犯?公民行使隐私权应当是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在邮寄货物时,已经有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开箱验视,拒绝验视的,承运人应当拒收。验视货物对于合同的履行、维护公共安全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涉嫌夹杂危险品、违禁品托运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在公共利益面前,应当让渡部分的个人利益。(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魏泽红)
FD02228 | 2016_638_泉州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各担半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泉州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各担半案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某电子公司、S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运输中聚合物电芯碰撞火花起火烧毁30余万货物,货主未如实申报易爆品有过错,判双方各担50%。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50428536856642059/ 物流车起火货物损失怎么赔?泉州中院判决两方各担一半责任 “双11”眼瞅着要到了,不少“剁手族”已跃跃欲试。那么如果物品在运输中发生损坏,责任谁来承 担?近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案例:物流车起火烧坏了30多万元货物,法院一审判处货 主和物流公司各自承担一半责任。 案情 物流车着火 货物被烧坏 2016年4月18日,某电子公司指派员工颜某委托S物流将货物铝壳13件、聚合物电芯18件由深圳市龙华区 运输至泉州市。 次日,装载有上述货物及其他公司托运的零担货货车在泉州市田安大桥上发生火灾,导致车厢内部分 货物受损。所幸,事故未引起周边其他车辆及人员损伤。 同年5月9日,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放火、遗留火种、 车辆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货车车厢内距离车尾2米、距离车底1.3米区域摆放的货物电池碰撞 产生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经委托鉴定,受损货物的直接财产损失价格为340079.5元。S物流为此支出评估费用13523元。 诉讼 物流起诉货主 索赔35万余元 事故发生后,电子公司向S物流发出《索赔函》,要求物流公司对其委托托运(开单货物名称为五金, 内物实为铝壳13件、聚合物电芯18件)予以理赔。 S物流也向该电子公司发出《通知书》并附寄《火灾事故认定书》,要求电子公司派人协商选择评估机 构,先行对火灾损失进行评估,而后再商量赔偿等相关事宜。 因双方各执一词,未能就事故责任、受损货物评估、理赔等达成一致意见。S物流遂于2018年4月2日将 涉案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子公司赔偿物流公司损失353602元。 结果 双方均有过错 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就货物运输达成的协议(运输单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
根据公安消防大队事故认定,不排除起火原因是货车车厢内距离车尾2米、距离车底1.3米区域摆放的货 物电池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而电子公司托运货物之一聚合物电芯,属易爆品。据评估鉴定所列的受损货物名称清单,可排除其他 托运人托运货物中含有电池。因此不能排除该火灾是由于电子公司托运的聚合物电芯在长途运输中发 生碰撞产生火花引起的可能性。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电子公司在托运易爆品(聚合物电芯)时负有如实申报货物名称、妥善包 装并将其性质、防范措施等必要情况明确、如实告知S物流的义务,但其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过错。 物流对托运的货物负有查验、清点义务,对电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时没有拒绝运输或采取相应措施 以避免损失发生,也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双方应就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无法区分双方过错大小的情况下,法院酌情认定S物流、 电子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法院一审判令电子公司对受损货物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170039余元, 并承担一半的评估费6761.5元。 法官说法 在邮政总局的监管下,快递公司在承运货物时都会要求填写实名寄送人、接收人、货物名称,并且在 发送之前要查验货物。然而,一些公司为了市场竞争,存在验货疏忽或是随意收件、根本不查验货物 的情况,给物流运输埋下一颗颗“隐形炸弹”。 安全验视不仅是为了保障社会公共的利益,同时,更保障物流企业乃至行业走向更加规范的发展之路。
那么托运人和承运人有什么义务和法律责任呢? 1.托运人、承运人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货物的名称、性质 这些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对于托运人没有明确写明货物性质导致的事故,托运人应承担相应责 任。承运人在承运货物时,应当仔细开箱查验。 2.危险品包装及标识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托运人有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标识的义务,对未作出上 述措施的,承运人有权拒绝托运。 3.邮寄隐私物品 有人在邮寄较为隐私的物品时,拒绝开箱验货。根据《邮政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应当建立收寄验视 制度。那么开箱查验货物是否会对当事人隐私造成侵犯?公民行使隐私权应当是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 围内,在邮寄货物时,已经有国家法律规定要求开箱验视,拒绝验视的,承运人应当拒收。验视货物 对于合同的履行、维护公共安全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如果涉嫌夹杂危险品、违禁品托运将会对公共安 全造成威胁。在公共利益面前,应当让渡部分的个人利益。(记者 黄墩良 通讯员 魏泽红)
FD02229 | 2016_63_江西兴国黄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江西兴国黄某失火案
-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 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4174798
正文
201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兴国县长冈乡扫墓时,焚香引燃了旁边的杂草,因天气干燥且风大,火顺势向周边蔓延燃烧。被告人陈某虽经奋力扑救,但未能将火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 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210亩(80.6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9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了“119”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21日,兴国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钟某坤在兴国县崇贤乡东风村扫墓时,点燃的线香和纸钱引燃山上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开来,被告人看到后,立即脱下上衣作为扑火工具进行扑火,但因火势过大致使该山场发生森林火灾,被告人见火势无法扑灭,便离开现场回到家中。 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过火面积达68.4亩(折合4.56公顷),烧毁林木蓄积13.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5856元。2月12日,森林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被告人至兴国县森林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供述了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4日,兴国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坤拘役二个月。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在兴国县江背镇长山村山场扫墓时,在香烛未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燃烧的香烛将周围的杂草引燃。虽经被告人黄某奋力扑救,仍未能将大火扑灭,大火蔓延上山场,导致该山场发生森林火灾。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扑救,其儿子报警后,黄某留在案发现场,在被森林公安局江背派出所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认是其在扫墓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 经鉴定该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1640亩(折合109.33公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4480元。 2018年6月21日,兴国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1公顷=15亩=10000平方米)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文明祭祀,勿忘防火。特别是野外祭祀更须谨慎,以免引发森林火灾,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不仅给国家或他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会面临牢狱之灾,悔之晚矣。 往期回顾 1、 1、 2、 3、 4、 5、 6、 8、
FD02230 | 2016_642_丁建辉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丁建辉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02-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2015)浙舟民终字第383号
- 当事人:丁建辉;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留伟;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吴小莉
-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房屋所有人及供电分局共同赔偿丁建辉火灾受伤各项损失147847.65元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2/12/66c55204-0bc7-49cf-bff6-b4566fb739ab
正文
(2015)浙舟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丁建辉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丁建辉,留忠,留伟,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吴小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FD02231 | 2016_642_丁建辉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丁建辉与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 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2015)浙舟民终字第383号 当事人:丁建辉;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留伟;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吴小莉 裁判结果摘要: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七房屋所有人及供电分局共同赔偿丁建辉火灾受伤各项损失147847.65元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2/12/66c55204-0bc7-49cf-bff6-b4566fb739ab (2015)浙舟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丁建辉与浙江省 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留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电力公司舟山电力局普陀供电分局,丁建辉,留忠,留伟,留正国,刘平,卢安东,留亚,吴小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FD02232 | 2016_707_邓某家属与詹某、梁某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邓某家属与詹某、梁某生命权纠纷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邓某家属;詹某;梁某;罗某;江苏某公司;某林场
- 裁判结果摘要:改装电动车电瓶电气故障致3人死亡,詹某80%赔160.9万房东梁某20%赔37万
- 来源:https://www.ngzb.com.cn/news/31428.html
正文
不少“电驴族”喜欢改装电动车电瓶,让“电驴”跑得更快,19岁女子詹某也这么做了,不料,这给她带来了160.9万余元的债务。詹某经过改装的电动车,在出租屋充电时引发火灾,造成多辆电动车被烧毁、租户谢某母子3人死亡。11月5日,南宁市中级法院通报,该案经南宁市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八成责任,赔偿死者家属160.9万余元;出租屋房主梁某承担两成责任,赔偿37万余元。 ▲发生火灾后,当事楼房被警方封锁。 回放 凌晨火灾导致一家三口遇难 2016年8月11日凌晨,南宁市长堽路四里虎楼岭一栋自建楼发生火灾。大火烧毁了8辆电动自行车、3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等,租户谢某和12岁的儿子、6岁的女儿遇难。谢某的丈夫邓某在附近卖猪肉,当日因为早早外出采购猪肉躲过了一劫。 出事的自建楼属于梁某夫妇。1994年,梁某夫妇租赁某林场的土地,并在所租土地上违规建起一栋三层高的楼房,供自家居住使用。2010年,梁某夫妇在原来的楼房基础上加盖四层。其中,一楼用于停放电动车、摩托车,二楼至五楼用于出租,火灾就是从一楼燃起的。 事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为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部位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该电动车属詹某所有,因詹某是外地人,为了方便上牌,当初借用了表姐罗某的名字登记。当年詹某19岁,如今21岁。 进展 死者家属索赔206万元 一夜之间一家三口被夺走生命,谁该为这起事故埋单?死者谢某的家人认为,无论是违规建房的房主梁某一家,还是起火电动车的生产商,以及该电动车的所有人,都难辞其咎。 事后,谢某的家人将自建楼房主梁某、该房屋土地权属人某林场、电动车车主罗某和实际使用人詹某,以及起火电动车生产商江苏某公司一起告上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索赔各项损失206万余元。 为了弄清楚火灾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组织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最终因电动车被烧得过于严重,剩余残骸已无法鉴定火灾原因。 一审 电动车主担主责赔16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詹某是起火电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无证据证明该起火电动车的登记所有人罗某有过错的情况下,罗某无责任。 詹某所使用的电动车电瓶处明显存在改装情况,经消防大队调查也认定该电动车电瓶部位电气故障。詹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认识到私自改装电动车电瓶可能造成的严重安全隐患,在该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对谢某及其儿女的死亡后果原因力较强,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 梁某的出租房屋原用于灭火的两袋沙子,因停放的电动车数量较多而被移除,房屋窗户均安装防盗网而未预留逃生出口。梁某作为火灾事故房屋的出租方,在明知租户密集、租户电车数量较多、充电时段多为夜间的情况下,并未就该出租房屋设置必要的消防设施。这虽非造成谢某和其儿女死亡的唯一原因,但降低了谢某和儿女逃生的可能性,所以,梁某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 江苏某公司作为起火电动车的生产者,因谢某的家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起火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不能仅因电动车起火的事实而要求该公司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虽然某林场与梁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仅有一次性林木补偿的约定,并无定期交付租金的约定,某林场未因梁某使用土地而获得租金收益,某林场同意梁某使用土地的行为,与该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经厘定,认定谢某及儿女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98.2万余元,遂判定詹某赔偿160.9万余元,梁某赔偿37万余元。 二审 维持原判 生产商未担责任 谢某的家属不服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院。谢某家属对一审判决梁某承担20%的责任,某林场、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但要求改判江苏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詹某承担10%的责任。 谢某家属认为,起火电动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自燃导致火灾,江苏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不存在产品缺陷,应当承担责任。且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电池改装是引发车辆起火的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宁市中院认为,由于电动车被烧过于严重,已无法对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只能依据消防报告中查明起火位置及起火电动车的电池存在改装的事实,推定火灾是因电动车改装引起。 该电动车起火点是经过私自非法改装的电瓶部位,而非原装电瓶。车主出于提速快的动机,原装安全系数较高的铅酸蓄电池,被改装为功率更大但安全系数相对较低的片状锂电池。私自改装电动车的行为无疑会增加电动车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如维护保养不当、长时间充电可能导致自燃等,若不加分析一概由生产者负担赔偿责任,无形中提高电动车行业质量标准,显然对生产企业要求过于严苛。另一方面,也不能从法律责任上约束私自改装电动车的行为。 其次,江苏某公司在电动车产品使用手册中已就“严禁消费者、经销商私自改动蓄电池配置和安装(如升压加电池等),严禁私自改装”的内容进行了重要提醒,詹某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私自改装电动车电瓶可能造成的严重安全隐患。 由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原判。 来源丨南国早报记者 王斯 通讯员 孙晓梅 编辑
FD02233 | 2016_707_邓某家属与詹某、梁某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邓某家属与詹某、梁某生命权纠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邓某家属;詹某;梁某;罗某;江苏某公司;某林场 裁判结果摘要:改装电动车电瓶电气故障致3人死亡,詹某80%赔160.9万房东梁某20%赔37万 来源:https://www.ngzb.com.cn/news/31428.html 不少“电驴族”喜欢改装电动车电瓶,让“电驴”跑得更快,19岁女子詹某也这么做了,不料, 这给她带来了160.9万余元的债务。詹某经过改装的电动车,在出租屋充电时引发火灾,造成多 辆电动车被烧毁、租户谢某母子3人死亡。11月5日,南宁市中级法院通报,该案经南宁市两级法 院审理,最终认定,詹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八成责任,赔偿死者家属160.9万余元;出租屋房主梁 某承担两成责任,赔偿37万余元。 ▲发生火灾后,当事楼房被警方封锁。 回放 凌晨火灾导致一家三口遇难 2016年8月11日凌晨,南宁市长堽路四里虎楼岭一栋自建楼发生火灾 。大火烧毁了8辆电动自行车、3辆摩托车、1辆自行车等,租户谢某和12岁的儿子、6岁的女儿遇 难。谢某的丈夫邓某在附近卖猪肉,当日因为早早外出采购猪肉躲过了一劫。 出事的自建楼属 于梁某夫妇。1994年,梁某夫妇租赁某林场的土地,并在所租土地上违规建起一栋三层高的楼房 ,供自家居住使用。2010年,梁某夫妇在原来的楼房基础上加盖四层。其中,一楼用于停放电动 车、摩托车,二楼至五楼用于出租,火灾就是从一楼燃起的。 事后,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 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为一辆电动自行车电瓶部位电气故障引发火灾。该电动车属詹某所有 ,因詹某是外地人,为了方便上牌,当初借用了表姐罗某的名字登记。当年詹某19岁,如今21岁 。 进展 死者家属索赔206万元 一夜之间一家三口被夺走生命,谁该为这起事故埋单?死者谢某的 家人认为,无论是违规建房的房主梁某一家,还是起火电动车的生产商,以及该电动车的所有人 ,都难辞其咎。 事后,谢某的家人将自建楼房主梁某、该房屋土地权属人某林场、电动车车主 罗某和实际使用人詹某,以及起火电动车生产商江苏某公司一起告上南宁市兴宁区法院,索赔各 项损失206万余元。 为了弄清楚火灾的真正原因,一审法院组织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发生的原 因进行鉴定,但最终因电动车被烧得过于严重,剩 余残骸已无法鉴定火灾原因。 一审 电动车主担主责赔160.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 均认可詹某是起火电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在无证据证明该起火电动车的登记所有人罗某有过错的 情况下,罗某无责任。 詹某所使用的电动车电瓶处明显存在改装情况,经消防大队调查也认定 该电动车电瓶部位电气故障。詹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认识到私自改装电动车电 瓶可能造成的严重安全隐患,在该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对谢某及其儿女的死亡后果原因力较强 ,应负主要责任,承担80%的责任。 梁某的出租房屋原用于灭火的两袋沙子,因停放的电动车数 量较多而被移除,房屋窗户均安装防盗网而未预留逃生出口。梁某作为火灾事故房屋的出租方, 在明知租户密集、租户电车数量较多、充电时段多为夜间的情况下,并未就该出租房屋设置必要 的消防设施。这虽非造成谢某和其儿女死亡的唯一原因,但降低了谢某和儿女逃生的可能性,所 以,梁某该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 江苏某公司作为起火电动车的生产者,因谢 某的家属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起火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不能仅因电动车起火的事实而要求该公 司承担产品缺陷责任。 虽然某林场与梁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但双方仅有一次性林木补偿的约定 ,并无定期交付租金的约定,某林场未因梁某使用土地而获得租金收益,某林场同意梁某使用土 地的行为,与该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经厘定,认定谢某及儿女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98.2万余元, 遂判定詹某赔偿160.9万余元,梁某赔偿37万余元。 二审 维持原判 生产商未担责任 谢某的家属不 服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院。谢某家属对一审判决梁某承担20%的责任,某林场、罗某不承担赔 偿责任无异议,但要求改判江苏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詹某承担10%的责任。 谢某家属认为,
起火电动车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自燃导致火灾,江苏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电动车不存在产品缺陷, 应当承担责任。且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明确 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认定电池改装是引发车辆起火的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南 宁市中院认为,由于电动车被烧过于严重,已无法对火灾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只能依据消防报告 中查明起火位置及起火电动车的电池存在改装的事实,推定火灾是因电动车改装引起。 该电动 车起火点是经过私自非法改装的电瓶部位,而非原装电瓶。车主出于提速快的动机,原装安全系 数较高的铅酸蓄电池,被改装为功率更大但安全系数相对较低的片状锂电池。私自改装电动车的 行为无疑会增加电动车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隐患,如维护保养不当、长时间充电可能导致自燃等, 若不加分析一概由生产者负担赔偿责任,无形中提高电动车行业质量标准,显然对生产企业要求 过于严苛。另一方面,也不能从法律责任上约束私自改装电动车的行为。 其次,江苏某公司在 电动车产品使用手册中已就“严禁消费者、经销商私自改动蓄电池配置和安装(如升压加电池等 ),严禁私自改装”的内容进行了重要提醒,詹某作为成年人,应认识到私自改装电动车电瓶可 能造成的严重安全隐患。 由此,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原判。 来源丨南国早报记者 王斯 通讯员 孙晓梅 编辑
FD02234 | 2016_747_陈某家属与圣泽峰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陈某家属与圣泽峰老年公寓生命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家属;圣泽峰老年公寓
- 裁判结果摘要:下肢瘫痪老人在公寓房间失火烧伤45%不治,老年公寓破坏现场致原因难查担责,赔医疗费丧葬费等56万余
- 来源:https://m.people.cn/n4/0/2016/1008/c31-7679031-2_2.html
正文
北京晨报 2016-10-08 08:03 因与养老院多次协商未果,陈某的妻子和女儿将对方告上法庭。她们认为,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陈某被烧伤后不治身亡。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对方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万余元。 被告:死者吸烟酿火灾 圣泽峰老年公寓认为,火灾非因被告故意或过失导致,事发后被告尽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本案来说,陈某所住的房间所有电器只有电视和饮水机,所有电器和插座均无烧毁或异常现象。房间内没有被告添加的任何起火或引火物。 通过现场能看到,过火面积很小,可以准确判断起火点在地面靠近床脚之处。加之床头柜上有烟蒂,置物架上有香烟,当时室内无他人,不难推断起火原因为陈某所致。在此情况下,被告对起火原因不存在过错,自然不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陈某的护理人员在接受消防部门调查时曾表示,当天下午,院长巡查房间时未发现异样,但过后她看到走廊有烟,发现陈某房间起火,之间有十几分钟。她说,老人平时经常吸烟,工作人员口头提示过,房间里也贴着提示,但对方不听。老人单独居住,房间里有应急呼叫设施,但事发后没人拉响或呼喊。 法院:被告担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养老服务的法人单位,应当对入住老人的人身安全尽到相当的审慎注意义务,如未尽到而造成入住老人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在火灾发生后对陈某实施了一定的救护措施,但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及法院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被告在平时对于火灾发生的安全隐患完全尽到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由于被告将火灾现场破坏,且从其举证亦难以认定其在火灾发生后尽到了及时报警的义务,从而导致火灾原因难以认定,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虽然陈某平时有抽烟的习惯,但由于被告将事故现场破坏,故对于火灾原因是否因陈某抽烟引起,无法查清,故对被告辩称火灾系由于陈某抽烟引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陈某因火灾而受到损害进而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事发后的行为对此酌情支持。 最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6万余元。 北京晨报记者 颜斐
FD02235 | 2016_81_浙江温州陈某帅某废品站电焊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浙江温州陈某帅某废品站电焊失火案
-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帅某
- 裁判结果摘要: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帅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无证电焊引燃鞋材废料,烧毁5轿车1货车)
- 来源:https://news.66wz.com/system/2017/03/29/104978226.shtml
正文
温州新闻网 时政 温州 财经 文化 原创 视频 汽车 房产 教育 智慧 健康 读报 温州新闻网 正在阅读: 藤桥一堆场起火 电焊工和管理员因失火罪获刑 藤桥一堆场起火 电焊工和管理员因失火罪获刑 温州网 2017-03-29 07:49:08 去年,鹿城区藤桥镇轻工园区一家废品鞋材回收经营站起火,烧毁了周边五辆轿车和一辆货车。经消防部门调查,这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陈某(无证)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底下鞋材废料所致。 温州网讯 去年,鹿城区藤桥镇轻工园区一家废品鞋材回收经营站起火,烧毁了周边五辆轿车和一辆货车。经消防部门调查,这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陈某(无证)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底下鞋材废料所致。近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失火案件,电焊工陈某以及废品回收站管理员帅某均因失火罪获刑。 这起火灾发生于2016年8月10日下午3时许,起火的废品鞋材回收经营站是简易棚结构,位于鹿城区藤桥镇轻工园区创强路23号旁,周边堆满鞋材废料及鞋材板。火灾发生后,记者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访。现场一些目击者告诉记者,这场火来得很突然,火势最大时,火焰高度将近五层楼高,除了制鞋废料烧着外,边上还有好几辆车子被烧。 火灾发生后,市消防支队立即调派轻工园中队、鞋都中队、勤奋路中队、特勤一中队、战保大队、藤桥专职队等消防队总共2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处置,当地镇政府还调来一辆铲车,在消防队员的指挥下,将没有明火的垃圾堆铲开铺平,并将原先一座座“废料山”分割开来。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努力,堆放场的火势逐渐被控制住(2016年8月11日本报作了相关报道)。 据鹿城消防大队消防员介绍,这个回收站的经营项目是收购鞋材废料,然后打包送往广东总公司销售,再从广东收购鞋材板运回温州销售。该地块归轻工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2013年8月份被丁某等人租用,用于开办废品回收经营站,回收站平时由帅某负责管理。 鹿城消防大队查明,2016年8月10日,废品回收站管理人帅某找来电焊工陈某到回收站焊接打包机,下午3时许,陈某到回收站焊接打包机与传输带,五六分钟后,陈某离开焊接点,到帅某住处(回收站旁)与人聊天,此时帅某发现打包机处开始冒烟,便跑去用灭火器灭火,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火灾造成5辆轿车被烧毁,1辆货车被烧坏,还有鞋底材料、牛皮及其他物品被烧毁。 根据鹿城区公安消防分局调查认定:电焊工陈某(无证)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底下鞋材废料是发生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陈某和帅某在火灾发生后均被公安机关逮捕,并被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帅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帅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来源:温州晚报 记者:叶雄伟 本文转自: 温州新闻网 66wz.com 编辑:白倩倩 监制:张佳玮 相关新闻 为你推荐 新政惠民!温州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比增长46.95% 社会 12-14 优化人才评价体系 73人通过“问企识才”机制改革获评职称 社会 12-14 从建筑码到房屋码实现“一码全链” 这场全国性会议上“温州经验”受关注 社会 12-14 代表委员看温州交通变化 高速里程从全省倒数第二到全省第三 社会 12-14 苍南启动省级共富乡村试点建设 一条国道串联5个抱团乡村 社会 12-14 无土栽培 自动浇灌…… 鹿城这里有个种草莓的“植物工厂” 社会 12-14 这个乐清民间技艺仅冬日可见!错过等一年 社会 12-14 乐清这间乡村公益老年食堂老火了 持续温暖11年 社会 12-14 三九补一冬!温州多家医院开启“三九”养生项目 社会 12-14 温州今年造血干细胞捐献者人数超20例 为历年最多 社会 12-14 今日精选 温州这对母女火了,携手登上南极,还曾周游40多个国家 意大利街头老外与好友聊天 狂飙温州 他为海丝名城留下哪些推介语 66wz.com
FD02236 | 2016_81_浙江温州陈某帅某废品站电焊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6 | 地域:温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浙江温州陈某帅某废品站电焊失火案 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帅某 裁判结果摘要: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帅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无证电焊引燃鞋材 废料,烧毁5轿车1货车) 来源:https://news.66wz.com/system/2017/03/29/104978226.shtml 温州新闻网 时政 温州 财经 文化 原创 视频 汽车 房产 教育 智慧 健康 读报 温州新闻网 正在阅读: 藤桥一堆场起火 电焊工和管理员因失火罪获刑 藤桥一堆场起火 电焊工和管理员因失火罪获刑 温州网 2017-03-29 07:49:08 去年,鹿城区藤桥镇轻工园区一家废品鞋材回收经营站起火,烧毁了 周边五辆轿车和一辆货车。经消防部门调查,这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焊工陈某(无证)电焊 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底下鞋材废料所致。 温州网讯 去年,鹿城区藤桥镇轻工园区一家废品鞋材回 收经营站起火,烧毁了周边五辆轿车和一辆货车。经消防部门调查,这起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 电焊工陈某(无证)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底下鞋材废料所致。近日,鹿城区人民法院宣判了这起 失火案件,电焊工陈某以及废品回收站管理员帅某均因失火罪获刑。 这起火灾发生于2016年8月1 0日下午3时许,起火的废品鞋材回收经营站是简易棚结构,位于鹿城区藤桥镇轻工园区创强路23 号旁,周边堆满鞋材废料及鞋材板。火灾发生后,记者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访。现场一些目击者 告诉记者,这场火来得很突然,火势最大时,火焰高度将近五层楼高,除了制鞋废料烧着外,边 上还有好几辆车子被烧。 火灾发生后,市消防支队立即调派轻工园中队、鞋都中队、勤奋路中 队、特勤一中队、战保大队、藤桥专职队等消防队总共2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处置,当地镇政府还 调来一辆铲车,在消防队员的指挥下,将没有明火的垃圾堆铲开铺平,并将原先一座座“废料山 ”分割开来。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努力,堆放场的火势逐渐被控制住(2016年8月11日本报作了相关 报道)。 据鹿城消防大队消防员介绍,这个回收站的经营项目是收购鞋材废料,然后打包送往广 东总公司销售,再从广东收购鞋材板运回温州销售。该地块归轻工园区管委会负责管理,2013年 8月份被丁某等人租用,用于开办废品回收经营站,回收站平时由帅某负责管理。 鹿城消防大队 查明,2016年8月10日,废品回收站管理人帅某找来电焊工陈某到回收站焊接打包机,下午3时许 ,陈某到回收站焊接打包机与传输带,五六分钟后,陈某离开焊接点,到帅某住处(回收站旁)与 人聊天,此时帅某发现打包机处开始冒烟,便跑去用灭火器灭火,但火势太大无法扑灭。火灾造 成5辆轿车被烧毁,1辆货车被烧坏,还有鞋底材料、牛皮及其他物品被烧毁。 根据鹿城区公安 消防分局调查认定:电焊工陈某(无证)电焊时掉落的焊渣引燃底下鞋材废料是发生火灾事故的直 接原因。陈某和帅某在火灾发生后均被公安机关逮捕,并被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鹿城区人民法 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帅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 失火罪,应予惩处,判决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帅某犯失火罪,判 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来源:温州晚报 记者:叶雄伟 本文转自: 温州新闻网 66wz.com 新闻中心 编辑:白倩倩 监制:张佳玮 相关新闻 为你推荐 新政惠民!温州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比增长46.95% 社会 12-14 优化人才评价体系 73人通过“问企识才”机制改革获评职称 社会 12-14 从建筑码到房屋码实现“一码全链” 这场全国性会议上“温州经验”受关注 社会 12-14 代表委员看温州交通变化 高速里程从全省倒数第二到全省第三 社会 12-14 苍南启动省级共富乡村试点建设 一条国道串联5个抱团乡村 社会 12-14 无土栽培 自动浇灌⋯⋯ 鹿城这里有个种草莓的“植物工厂” 社会 12-14 这个乐清民间技艺仅冬日可见!错过等一年 社会 12-14 乐清这间乡村公益老年食堂老火了 持续温暖11年 社会 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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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37 | 2017_1112_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1-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川07民终3873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杨光大、被上诉人羊贵琼
- 裁判结果摘要: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5%85%89%E5%A4%A7%E3%80%81%E9%BE%99%E5%AE%9D%E5%86%9B%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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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大,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宝军,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贵琼,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清富,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光大、龙宝军因与被上诉人羊贵琼、谭清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本,上诉人龙宝军,被上诉人谭清富及其与羊贵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赵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承担。事实与理由:羊贵琼、谭清富将陈旧的老屋出租给龙宝军作为电器维修的营业用房使用,龙宝军疏于对承租房屋的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将宋晓军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毁。羊贵琼、谭清富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龙宝军使用,应当承担给杨光大造成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有问题,民事案件应适用盖然性标准。 羊贵琼、谭清富共同辩称,1.羊贵琼、谭清富将房屋出租给龙宝军十余年,从未听龙宝军反映房屋存在安全问题;2.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羊贵琼、谭清富出租的房屋有安全隐患,因此宋晓军要求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随意性,我们在诉讼中已经提交视频资料,“室内”两个字是杨光大之子杨军要求添上的,最原始的认定书中没有这两个字,龙宝军在收到火灾认定书的时候,2017年2月9日向原绵阳市消防支队邮寄了火灾事故复核申请,至今未回复,因此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以此来归责明显错误;4.因龙宝军、羊贵琼、谭清富不懂电子送达,未答辩,省高院并不知道复核申请情况。 龙宝军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样。 龙宝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光大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龙宝军对于火灾不知情,火灾发生时也不在火灾现场,对火灾的发生不承担过错责任。龙宝军租用房左隔壁谌尔康房屋,火烧到第二间被扑灭,第三、四、五、六间至河边完好,当晚李质伟(居委会书记)……多人给谌尔康及其姊妹、亲友打电话询问后,将谌尔康从屋内救出,龙宝军右隔壁何玉华、更远的张旭东、宋晓军、杨光大房火未能扑灭也被烧毁后,景福镇政府利用大型挖掘机将D区火灾残渣推到放火点(龙宝军租用门面),完全破坏火灾现场,消除放火罪证,挖掘机运行周边都是火灾残渣。三台消防大队发放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当晚到火灾现场的景福镇政府、派出所、居委会、三台消防大队、全部火灾户到会,三台消防大队将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给火灾户,会上杨光大之子再三强烈要求在认定书中加入“室内”二字,三台消防大队要将认定书收回,龙宝军在交回前拍照了认定书照片。会上,龙宝军多次反复说:“火灾当天晚上无人喊叫我、无人给我打电话、无人搜救我、无人火我租用房火、无人抢出我一件财产,我租用房内总电源开关是关闭的,屋内无遗留火种,无起火因素,是有人放火到屋内制造火灾烧杀我”,无一人提出异议,全默认。三台消防大队在认定书中加入“室内”二字后,发给火灾户。2017年1月25日,三台消防大队出具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起火原因,只是有可能而已。5月31日,三台消防大队:“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书”否定了(2017)第0002号认定书的起火原因和起火部位。三台消防大队“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书”中两处不实:1.“火灾发生时……景福镇政府为了防止火势继续蔓延……对起火建筑进行了破拆”,从火灾现场看,景福镇政府是在火灾后,为破坏火灾现场,利用大型挖掘机将D区火灾残渣推到放火点,销毁放火罪证,挖掘机运行周边已全是火灾残渣,并无防止火势蔓延的动机和作用。2.“火灾复核申请应自《火灾事故认定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提出,此信访件已超过法定的复核期限”,实际龙宝军是2017年2月9日向绵阳市消防支队挂号信邮寄的复核申请书,在法定期内。龙宝军租用房屋内无起火因素,发生火灾是放火。2017年三台消防大队的回复中,也没有说灭火的事,也没有回答龙宝军的问题。 杨光大辩称,1.龙宝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龙宝军事后知道火灾的发生并不能改变其室内引起火灾的事实;2.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是否得到上级消防部门的回复,龙宝军应当通过另外途径处理,本案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羊贵琼、谭清富述称,龙宝军没有针对羊贵琼、谭清富上诉,对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答辩。 杨光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共同赔偿房屋损失86,269.12元;2.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共同赔偿室内其他财产损失13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承担。原审庭审中,杨光大增加了诉讼请求金额为两次诉讼人工费、差旅等合计8.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羊贵琼、谭清富大概于2012年将其位于三台县景福场镇的门面房出租给龙宝军从事电器维修。2017年1月13日22时许,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发生火灾,造成龙宝军租用的羊贵琼、谭清富的门面房及相邻的砖木结构建筑共七栋被烧损。火灾发生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了居住在三台县景福场镇的火灾目击者杨利容、龙桂兰,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杨利容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表示,其是第一个发现火灾发生的,先是看到龙宝军租房中有火光,后火光越来越大,便大喊“起火了”,并挨家挨户敲门,左邻右舍的人都起来救火了。龙桂兰在询问时表示,其是听到杨利容喊起火了后,出门看到龙宝军租房的屋檐起火了,就报警了。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14日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为砖木结构,东面为居民住户,南门为河沟,西面为居民住户,北面为老街街道,起火建筑靠北面临街一侧全部烧毁,南面靠河沟一侧顶部木梁烧毁严重,北面房屋前部由于火灾扑救,墙体被全部推倒;起火建筑东面横梁炭化烧毁严重,西面横梁未炭化烧毁,由于火灾扑救倒塌,东侧张旭东家,北面前部烧毁严重,上部外墙烟熏痕迹严重,空调外机烧毁,一楼商铺卷帘门烧毁,屋内烧毁电视、洗衣机、冰箱、衣物、家具,西侧杨光大家上部屋顶木梁完好,由于火灾扑救破拆;起火建筑中龙宝军家北侧临街前部全部烧毁,炭化木梁不规则散落地面,西侧墙体靠北侧前由于火灾扑救推倒成山状,南侧房屋内部房梁烧毁不严重,顶部坍塌,地面烧毁掉落瓦砾;由于现场被挖掘破坏严重,起火房间龙宝军家北侧前部所有物品原始位置已破坏。 2017年1月25日,三台公安消防大队到三台县景福镇拟向本次火灾事故当事人送达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七栋砖木结构建筑被烧损,火灾过火面积400平方米,经统计其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368,66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因部分当事人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当日重新制作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点认定为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并向火灾事故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2017年5月31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载明“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对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七栋砖木结构建筑被烧损。1月14日上午10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蒲高森,参谋吴新宇、罗兵、刘举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对此次火灾进行调查。火灾发生时由于火场燃烧猛烈,景福镇政府为了防止火势继续蔓延,利用大型挖掘机对现场起火建筑进行了破拆,火灾现场已被完全破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确定火灾原因和起火部位。大队联合向阳派出所对报警人、目击证人和受灾户进行了询问调查,通过询问、现场勘验,确定起火部位为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2017年1月2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了事故认定,具体为: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2017年1月25日14时许,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吴新宇、刘举到景福镇政府会同镇政府相关领导副镇长吴升林、安办主任韩宏能对此次火灾认定情况在景福镇政府会议室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并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除龙宝军和羊贵琼拒不签收火灾事故认定书外,其余七位当事人(何怀蓉、陈鹏、谌尔康、何玉华、杨光大、曾仁武、张旭东)均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大队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龙宝军和羊贵琼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1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三台县公安局信访办转交的信访件,内容为三台县景福镇居民龙宝军和谭清富对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三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异议,申请复核。我大队接到信访之后立即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请示报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后认为:该信访件为当事人向公安部邮寄的复核要求信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并向支队报告此信访件情况的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复核申请应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提出,此信访件已超过了法定的复核申请期限且非火灾当事人书面向支队提出,故支队依法无法作为火灾复核申请进行处理。2017年3月20日10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联合景福镇政府副镇长吴升林、安办主任韩宏能、向阳派出所民警白典昆,在景福镇政府向两位当事人将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龙宝军对起火原因有异议,怀疑有人放火的问题向阳派出所进行了回复,火灾发生后龙宝军从未提出怀疑有人放火的问题,现在提出此问题后派出所民警白典昆在景福镇政府办公室明确答复请龙宝军按照法律程序到派出所进行报案处理,而当事人龙宝军一直未到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2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再次接到转自三台县公安局的龙宝军信访件,2017年5月31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吴新宇、刘举再次到景福镇,在镇党委副书记杨武、安办主任韩宏能、群工办主任郑涛等同志陪同下,到龙宝军在××镇××住房内送达了对龙宝军提出的信访问题的书面回复。”2017年8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杨光大与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后,杨光大于2017年11月29日撤回了起诉。在该案审理中,龙宝军当庭提交了其手机上保存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国内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跟踪单,拟证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到景福镇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认定书上没有“室内”二字,而杨光大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杨光大之子的强烈要求下,没有依法律程序即在最初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添加了“室内”二字,并表示当时只是用手机对没有“室内”二字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拍照,其不持有该份认定书的质纸原件;同时,拟证明其于2017年2月9日从景福镇分别向绵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四川省公安厅、公安部邮寄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对此,杨光大表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2017年1月25日到景福镇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最初大家看到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对起火点的认定没有“室内”二字,但因当事人提出了异议,这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没有送达,后经座谈,才给双方当事人正式送达了有“室内”二字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龙宝军手机上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正式送达,没有效力,同时,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看,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其书面复核申请;羊贵琼、谭清富表示,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回复看,龙宝军邮寄的是复核申请,应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杨光大为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提交了:1.四川梓州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的川梓评[2017]第83号《资产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对杨光大位于三台县景福场镇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砖木结构房屋因火灾受损情况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86269.12元;2.自列的室内财产损失清单(成品豆豉65400元、半成品豆豉7600元、黄豆15400元、酱油和醋13600元、豆豉冻架8800元、豆豉用具16000元、坛子和缸子5000元、冰柜800元、洗衣机700元、电视机200元、香肠腊肉1050元)、证明、现场照片、发货单,拟证明其经营酿造厂及室内财产损失为134550元。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对该证据表示,室内财产损失清单是其本人罗列的,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其室内财产损失金额,《资产评估意见书》采用的基础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其科学性也无法认定,该《资产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依据。另查明,杨光大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填报的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为690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450000元,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确定其本次财产损失为35000元(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30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谁应为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何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 一、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从现有证据看,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到景福镇向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虽然存在龙宝军手机上拍照留存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均不持有该份认定书的纸质原件,说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将该份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龙宝军虽称其在规定时间内就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复核的事实,且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中,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否认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过复核。故一审法院认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对龙宝军关于《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谁应为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管管理,在火灾发生后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并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等作出火灾认定书。本案中,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并生效,龙宝军对该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对该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房室内的西北角”的认定看,虽然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但排除了不可抗力的起火原因,明确了起火点在龙宝军所租门面房室内,且本次火灾给杨光大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龙宝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次火灾系第三人所为,亦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过错推定原则,其对本次火灾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光大及龙宝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引起系羊贵琼、谭清富的房屋存在缺陷所致,故对杨光大要求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如何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杨光大提交了《资产评估意见书》证明房屋损失为86,269.12元,龙宝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该《资产评估意见书》予以采信,对杨光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房屋损失认定为86,269.12元。关于杨光大主张的室内其他财产损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但杨光大因本次火灾造成室内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等依据,酌情认定杨光大室内其他财产损失为5000元。关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8.2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龙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房屋损失86,269.12元、室内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91,269.12元;二、驳回杨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杨光大负担2,530元,由龙宝军负担2,0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火灾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本案中,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火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龙宝军对该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相关部门对本次火灾发生情况进行的调查、认定,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认定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即消防部门虽对起火原因未作明确认定,但明确了起火地点在龙宝军承租的门面内,龙宝军作为起火部位门面的实际使用管理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门面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具有保障门面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等义务,其疏于履行管理、谨慎使用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案涉门面修建时间较为久远,羊贵琼、谭清富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门面出租给龙宝军,更应加强日常管理,依照《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之规定,羊贵琼、谭清富未举证证实出租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监督检查责任,故羊贵琼、谭清富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酌定龙宝军承担损失金额90%即82,142.21元,羊贵琼、谭清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126.91元。 综上所述,杨光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龙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由龙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各项损失82142.21元; 三、由羊贵琼、谭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各项损失9,126.91元; 四、驳回杨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杨光大负担2,530元,由龙宝军负担2,032元,羊贵琼、谭清富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杨光大负担2,031元,由龙宝军负担2,031元,羊贵琼、谭清富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238 | 2017_1112_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川07民终3873号 当事人:上诉人杨光大、被上诉人羊贵琼 裁判结果摘要: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5%85%89%E5%A4%A7%E3%80%81%E9%BE%99%E5%AE%9D%E5%86%9B% 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 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杨光大、龙宝军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7民终38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大,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本,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宝军,男,194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羊贵琼,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清富,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国,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光大、龙宝军因与被上诉人羊贵琼、谭清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 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光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益本,上诉人龙宝军,被上诉人谭清富及 其与羊贵琼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赵清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光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 二审诉讼费均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承担。事实与理由:羊贵琼、谭清富将陈旧的老屋出租给龙 宝军作为电器维修的营业用房使用,龙宝军疏于对承租房屋的管理,导致火灾的发生,将宋晓军的房 屋及室内财产损毁。羊贵琼、谭清富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龙宝军使用,应当承担给杨光大造 成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规则有问题,民事案件应适用盖然性标 准。 羊贵琼、谭清富共同辩称,1.羊贵琼、谭清富将房屋出租给龙宝军十余年,从未听龙宝军反映房屋存在 安全问题;2.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羊贵琼、谭清富出租的房屋有安全隐患,因此宋晓军要求羊贵琼、谭 清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火灾原因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随意性,我们在诉 讼中已经提交视频资料,“室内”两个字是杨光大之子杨军要求添上的,最原始的认定书中没有这两 个字,龙宝军在收到火灾认定书的时候,2017年2月9日向原绵阳市消防支队邮寄了火灾事故复核申请, 至今未回复,因此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以此来归责明显错误;4.因龙宝军、羊贵琼、谭 清富不懂电子送达,未答辩,省高院并不知道复核申请情况。 龙宝军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一样。
龙宝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杨光大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 实认定错误。龙宝军对于火灾不知情,火灾发生时也不在火灾现场,对火灾的发生不承担过错责任。 龙宝军租用房左隔壁谌尔康房屋,火烧到第二间被扑灭,第三、四、五、六间至河边完好,当晚李质 伟(居委会书记)⋯⋯多人给谌尔康及其姊妹、亲友打电话询问后,将谌尔康从屋内救出,龙宝军右隔壁 何玉华、更远的张旭东、宋晓军、杨光大房火未能扑灭也被烧毁后,景福镇政府利用大型挖掘机将D 区 火灾残渣推到放火点(龙宝军租用门面),完全破坏火灾现场,消除放火罪证,挖掘机运行周边都是 火灾 残渣。三台消防大队发放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当晚到火灾现场的景福镇政府、派出所、居委会、 三 台消防大队、全部火灾户到会,三台消防大队将火灾事故认定书发给火灾户,会上杨光大之子再三 强 烈要求在认定书中加入“室内”二字,三台消防大队要将认定书收回,龙宝军在交回前拍照了认定 书 照片。会上,龙宝军多次反复说:“火灾当天晚上无人喊叫我、无人给我打电话、无人搜救我、无人 火 我租用房火、无人抢出我一件财产,我租用房内总电源开关是关闭的,屋内无遗留火种,无起火因 素 ,是有人放火到屋内制造火灾烧杀我”,无一人提出异议,全默认。三台消防大队在认定书中加入 “ 室内”二字后,发给火灾户。2017年1月25日,三台消防大队出具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 灾事 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起火原因,只是有可能而已。5月31日,三台消防大队:“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 宝军信 访情况的回复书”否定了(2017)第0002号认定书的起火原因和起火部位。三台消防大队“关于三 台县景 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书”中两处不实:1.“火灾发生时⋯⋯景福镇政府为了防止火势继续 蔓延 ⋯⋯对起火建筑进行了破拆”,从火灾现场看,景福镇政府是在火灾后,为破坏火灾现场,利用 大型 挖掘机将D区火灾残渣推到放火点,销毁放火罪证,挖掘机运行周边已全是火灾残渣,并无防止 火势蔓 延的动机和作用。2.“火灾复核申请应自《火灾事故认定书》发送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向 上一级公 安消防机构书面提出,此信访件已超过法定的复核期限”,实际龙宝军是2017年2月9日向绵 阳市消防支 队挂号信邮寄的复核申请书,在法定期内。龙宝军租用房屋内无起火因素,发生火灾是放 火。2017年 三台消防大队的回复中,也没有说灭火的事,也没有回答龙宝军的问题。 杨光大辩称,1.龙宝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龙宝军事后知道火灾的发生并不能改变其室内引起火灾的事 实;2.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是否得到上级消防部门的回复,龙宝军应当通过另外途径处理,本 案 中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 羊贵琼、谭清富述称,龙宝军没有针对羊贵琼、谭清富上诉,对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答辩。 杨光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共同赔偿房屋损失86,269.12元;2.由羊贵琼、 谭清富、龙宝军共同赔偿室内其他财产损失134,550元;3.本案诉讼费由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承担。 原审庭审中,杨光大增加了诉讼请求金额为两次诉讼人工费、差旅等合计8.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羊贵琼、谭清富大概于2012年将其位于三台县景福场镇的门面房出租给龙宝军从 事电器维修。2017年1月13日22时许,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发生火灾,造成龙宝军 租用的羊贵琼、谭清富的门面房及相邻的砖木结构建筑共七栋被烧损。火灾发生后,三台县公安消防 大队询问了居住在三台县景福场镇的火灾目击者杨利容、龙桂兰,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杨利容 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时表示,其是第一个发现火灾发生的,先是看到龙宝军租房中有火光,后 火光越来越大,便大喊“起火了”,并挨家挨户敲门,左邻右舍的人都起来救火了。龙桂兰在询问时 表示,其是听到杨利容喊起火了后,出门看到龙宝军租房的屋檐起火了,就报警了。三台县公安消防 大队于2017年1月14日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为砖木结构,东面为居民住户,南 门为河沟,西面为居民住户,北面为老街街道,起火建筑靠北面临街一侧全部烧毁,南面靠河沟一侧 顶部木梁烧毁严重,北面房屋前部由于火灾扑救,墙体被全部推倒;起火建筑东面横梁炭化烧毁严重 ,西面横梁未炭化烧毁,由于火灾扑救倒塌,东侧张旭东家,北面前部烧毁严重,上部外墙烟熏痕迹 严重,空调外机烧毁,一楼商铺卷帘门烧毁,屋内烧毁电视、洗衣机、冰箱、衣物、家具,西侧杨光
大家上部屋顶木梁完好,由于火灾扑救破拆;起火建筑中龙宝军家北侧临街前部全部烧毁,炭化木梁 不规则散落地面,西侧墙体靠北侧前由于火灾扑救推倒成山状,南侧房屋内部房梁烧毁不严重,顶部 坍塌,地面烧毁掉落瓦砾;由于现场被挖掘破坏严重,起火房间龙宝军家北侧前部所有物品原始位置 已破坏。 2017年1月25日,三台公安消防大队到三台县景福镇拟向本次火灾事故当事人送达的三公消火认字 [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三台县景福镇 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七栋砖木结构建筑被烧损,火灾过火面积400平方米, 经统计其中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368,66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 22时30分,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 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 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 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因部分当事人对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三台县公安 消防大队于当日重新制作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点认定为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 并向火灾事故当事人进行了送达。 2017年5月31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载 明“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对面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七栋砖木结构建 筑被烧损。1月14日上午10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大队长蒲高森,参谋吴新宇、罗兵、刘举第一时间 赶到现场对此次火灾进行调查。火灾发生时由于火场燃烧猛烈,景福镇政府为了防止火势继续蔓延, 利用大型挖掘机对现场起火建筑进行了破拆,火灾现场已被完全破坏,无法通过现场勘查确定火灾原 因和起火部位。大队联合向阳派出所对报警人、目击证人和受灾户进行了询问调查,通过询问、现场 勘验,确定起火部位为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气 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2017年1月2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此次火灾作出了事故认定,具体 为:起火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22时30分,起火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 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起火原因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 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2017年1月25日14时许,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吴新宇、刘举到景福镇政 府会同镇政府相关领导副镇长吴升林、安办主任韩宏能对此次火灾认定情况在景福镇政府会议室向当 事人进行说明并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除龙宝军和羊贵琼拒不签收火灾事故认定书外,其余七位 当事人(何怀蓉、陈鹏、谌尔康、何玉华、杨光大、曾仁武、张旭东)均对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大 队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龙宝军和羊贵琼送达了《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年3月15日,三台县公安消 防大队接到三台县公安局信访办转交的信访件,内容为三台县景福镇居民龙宝军和谭清富对三台县公 安消防大队三公消火认字(2017)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异议,申请复核。我大队接到信 访之后立即向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进行了请示报告。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后认为 :该信访件为当事人向公安部邮寄的复核要求信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并向支队报告此信访件 情况的日期为2017年3月15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规定,火灾复核申请应自《火灾事故认定 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书面提出,此信访件已超过了法定的复核申 请期限且非火灾当事人书面向支队提出,故支队依法无法作为火灾复核申请进行处理。2017年3月20日 10时,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联合景福镇政府副镇长吴升林、安办主任韩宏能、向阳派出所民警白典昆 ,在景福镇政府向两位当事人将处理情况进行了回复,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关于龙宝军对起火原因 有异议,怀疑有人放火的问题向阳派出所进行了回复,火灾发生后龙宝军从未提出怀疑有人放火的问 题,现在提出此问题后派出所民警白典昆在景福镇政府办公室明确答复请龙宝军按照法律程序到派出 所进行报案处理,而当事人龙宝军一直未到派出所报案。2017年5月25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再次接
到转自三台县公安局的龙宝军信访件,2017年5月31日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吴新宇、刘举再次到景福镇 ,在镇党委副书记杨武、安办主任韩宏能、群工办主任郑涛等同志陪同下,到龙宝军在××镇××住 房内送达了对龙宝军提出的信访问题的书面回复。”2017年8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杨光大与羊贵琼、 谭清富、龙宝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开庭审理后,杨光大于2017年11月29日撤回了起诉。在该案 审 理中,龙宝军当庭提交了其手机上保存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国 内挂 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跟踪单,拟证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到景福镇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 认定 书上没有“室内”二字,而杨光大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在杨光大 之子 的强烈要求下,没有依法律程序即在最初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添加了“室内”二字,并 表示 当时只是用手机对没有“室内”二字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拍照,其不持有该份认定书的 质纸 原件;同时,拟证明其于2017年2月9日从景福镇分别向绵阳市公安消防大队、四川省公安厅、公 安部邮 寄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火灾事故认定书》尚未生效。对此,杨光大表示,三 台县公 安消防大队2017年1月25日到景福镇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最初大家看到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 上对起火点的认定没有“室内”二字,但因当事人提出了异议,这份《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没 有送达 ,后经座谈,才给双方当事人正式送达了有“室内”二字的三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 火灾事故 认定书》,明确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室内的西北角,龙宝军手机上的三公消火认字[ 2017]第 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正式送达,没有效力,同时,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 送达的《 关于三台县景福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看,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 其书面复 核申请;羊贵琼、谭清富表示,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的回复看,龙宝军邮寄的是复核申请 ,应认定 《火灾事故认定书》未生效。杨光大为证明其主张的赔偿费用,提交了:1.四川梓州司法鉴 定所于2017 年5月27日出具的川梓评[2017]第83号《资产评估意见书》,载明委托事项为对杨光大位 于三台县景 福场镇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砖木结构房屋因火灾受损情况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为 86269.12元;2.自 列的室内财产损失清单(成品豆豉65400元、半成品豆豉7600元、黄豆15400元、酱油 和醋13600元、豆豉 冻架8800元、豆豉用具16000元、坛子和缸子5000元、冰柜800元、洗衣机700元、电 视机200元、香肠腊 肉1050元)、证明、现场照片、发货单,拟证明其经营酿造厂及室内财产损失为 134550元。羊贵琼、谭 清富、龙宝军对该证据表示,室内财产损失清单是其本人罗列的,无其他证据 印证,不能据此认定其 室内财产损失金额,《资产评估意见书》采用的基础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其科学性也无法认定, 该《资产评估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房屋损失的依据。另查明,杨光大在三台 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 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上填报的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为690000元,设备 及其他财产损失450000元 ,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确定其本次财产损失为35000元(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 30000元、设备及其他财产 损失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 ;谁应为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何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 一、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否生效。从现有证据看,三台县公安消 防大队于2017年1月25日到景福镇向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送达《火灾事故认定书》时,虽 然存在龙宝军手机上拍照留存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均不持有 该份认定书的纸质原件,说明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并未将该份认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故对该份《 火灾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 书》中已明确告知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绵阳市 公安消防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龙宝军虽称其在规定时间内就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了复议, 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复核的事实,且在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龙宝军送达的《关于三台县景福 镇龙宝军信访情况的回复》中,绵阳市公安消防支队否认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过复核。故一审法院认
为,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对龙宝军关于《火灾事 故认定书》尚未生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谁应为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防法》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消防工作实施监管管理,在火灾发生后负责调查火灾原 因,并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等作出火灾认定书。本案中,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火灾事故作 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并生效,龙宝军对该认定书虽有异 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对该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关于 “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起火点位于 龙宝军租用门面房室内的西北角”的认定看,虽然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不明,但排除了不可抗力的 起火原因,明确了起火点在龙宝军所租门面房室内,且本次火灾给杨光大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龙宝 军作为起火点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和管理人,所举证据既不能证明本次火灾系第三人所为,亦不足以证 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过错推定原则,其对本次火灾存在过错,应对本次火 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光大及龙宝军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次火灾的引起系羊贵琼、 谭清富的房屋存在缺陷所致,故对杨光大要求羊贵琼、谭清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 支 持。三、如何认定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 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杨光大提交了《资产评估意见书》证明房屋损失 为 86,269.12元,龙宝军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该《资产评估意见书》予 以采 信,对杨光大在本次火灾事故中造成的房屋损失认定为86,269.12元。关于杨光大主张的室内其他 财产 损 失,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但杨光大因本次火灾造成室内财产损失客观 存在 , 一审法院结合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等依据,酌情认定 杨光 大 室内其他财产损失为5000元。关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8.2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 法 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 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 法》 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 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龙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二十 日内 赔偿杨光大房屋损失86,269.12元、室内财产损失5,000元,共计91,269.12元;二、驳回杨光大 的其他 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 第二 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杨光大负担 2,530元, 由龙 宝军负担2,0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本案适用案涉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 议焦点为:对火灾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及比例问题。本案中,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就本次火 灾事故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送达杨光大、羊贵琼、谭清富、龙宝军,龙宝军对该认定书虽有 异议,但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 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相关部 门对本次火灾发生情况进行的调查、认定,三台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 部位为三台县景福镇老街原农业银行住宿楼对面龙宝军租用的门面,起火点位于龙宝军租用门面的西 北角,起火原因认定排除自燃、雷击等原因,不排除电器线路短路、遗留火种等原因,即消防部门虽 对起火原因未作明确认定,但明确了起火地点在龙宝军承租的门面内,龙宝军作为起火部位门面的实 际使用管理人,对其管理范围内的门面应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具有保障门面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等义
务,其疏于履行管理、谨慎使用门面的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 任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案涉门面修建时间较为久远,羊贵琼、谭清富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 门面出租给龙宝军,更应加强日常管理,依照《四川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 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应当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责 任”之规定,羊贵琼、谭清富未举证证实出租后,其是否尽到了安全监督检查责任,故羊贵琼、谭清 富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酌定龙宝军承担损失金额90%即82,142.21元,羊贵琼、谭清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9,126.91元。 综上所述,杨光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龙宝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 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22)川0722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由龙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各项损失82142.21元; 三、由羊贵琼、谭清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杨光大各项损失9,126.91元; 四、驳回杨光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杨光大负担2,530元,由龙宝军负担2,032元,羊贵琼、谭清富负 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由杨光大负担2,031元,由龙宝军负担2,031元,羊贵琼、谭清富负担 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 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239 | 2017_1269_徐某某与胡甲、胡乙等烟花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徐某某与胡甲、胡乙等烟花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某某诉胡甲、胡乙、开发商、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烟花飞入20楼起火,燃放人50%、开发商物业各25%
- 来源:http://nayong.guizhoucourt.gov.cn/zxgd/23093.jhtml
正文
无视发生火灾危险可能任性乱放烟花 烧毁房屋燃放人、物业、开发商被判赔偿 作者:彭纪 徐晗 任性乱放烟花造成二十楼房屋起火 2017年1月21日,被告胡甲、胡乙在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某小区楼下空地燃放烟花,由于火花飞入该房屋中导致房屋起火,造成原告20楼室内房屋已完工的装修、沙发、热水器、油烟机、玻璃门、铝塑窗等被烧毁,窗户炸裂、地砖炸裂、磁粉脱落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428元。 房企无符合安全标准消火栓导到损失扩大 发性火灾后,救护人员在施救过程中,由于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该小区建设过程中未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消火栓,导致没有就近水源对失火房屋进行施救,造成了火势蔓延的结果,扩大了财产损失。后经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众被告被诉至法庭 原告徐某某认为,被告胡甲、胡乙燃放烟火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遭受火灾的损害结果,被告毕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胡甲、胡乙燃放烟花的行为,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消火栓设施,由于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房屋遭受火灾侵害,所以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燃放人、房企、物业公司被判担责 经本院审理后认定,2017年1月21日,原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某小区2单元20号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室内房屋已完工的装修、沙发、热水器、油烟机、玻璃门、铝塑窗等被烧毁,窗户炸裂、地砖炸裂、磁粉脱落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428元。该损害后果与被告胡甲、胡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胡甲、胡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实施的行为有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二被告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公示栏中明确提示“严禁燃放烟花炮竹”的情况下,仍强行实施燃放烟花的行为,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承建方,其法定义务包括实施符合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方并未配置合格消防器材,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控制火势,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后果。故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未配置合格消防器材,致使原告方的房屋在火灾中受损,其不作为的行为具有过错,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毕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临时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禁止或者制止燃放烟花炮竹”条款,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毕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被告胡甲、胡乙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综合各方的举证及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胡甲、胡乙承担50%的责任,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毕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5%的责任。 编者按:燃放烟花爆竹虽然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可以带来节日气氛,但半夜搬家、开业庆典、婚丧嫁娶……这些时间节点大肆燃放烟花爆竹一直困扰着广大群众,也深受市民诟病。烟花爆竹属于明火,外焰温度高,一旦出现风力过大、风向不稳或燃放不当,会直接威胁高压供电设备、通信设施、山林以及各类建筑物的安全,同时也带来了噪声扰民、大气污染、火灾和伤人事故频发等一系列问题。 要让禁放烟花爆竹成为共识,法院郑重呼吁广大市民应当在充分尊重文化认同与历史传统的基础上,通过探索民俗活动新形式、赋予民俗活动新内容,更多用音乐、鲜花等多种方式替代传统的烟花爆竹营造气氛和表达情感寄托,以增强城市活力、消解城市戾气,营造文明、绿色、和谐的城市生活空间。 编辑:彭纪
FD02240 | 2017_1269_徐某某与胡甲、胡乙等烟花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徐某某与胡甲、胡乙等烟花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徐某某诉胡甲、胡乙、开发商、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烟花飞入20楼起火,燃放人50%、开发商物业各25% 来源:http://nayong.guizhoucourt.gov.cn/zxgd/23093.jhtml 无视发生火灾危险可能任性乱放烟花 烧毁房屋燃放人、物业、开发商被判赔偿 作者:彭纪 徐晗 任性乱放烟花造成二十楼房屋起火 2017年1月21日,被告胡甲、胡乙在原告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 某小区楼下空地燃放烟花,由于火花飞入该房屋中导致房屋起火,造成原告20楼室内房屋已完工 的装修、沙发、热水器、油烟机、玻璃门、铝塑窗等被烧毁,窗户炸裂、地砖炸裂、磁粉脱落的 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2,428元。 房企无符合安全标准消火栓导到损失扩大 发性 火灾后,救护人员在施救过程中,由于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对该小区建设过程中 未设置符合安全标准的消火栓,导致没有就近水源对失火房屋进行施救,造成了火势蔓延的结果 ,扩大了财产损失。后经毕节市公安消防支队七星关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房屋 发生火灾的原因不排除外来火源、飞火引发火灾的可能。 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众被告被诉至法庭 原告徐某某认为,被告胡甲、胡乙燃放烟火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遭受火灾的损害结果,被告 毕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胡甲、胡乙燃放烟花的行为,被告毕节市某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设置符合标准的消火栓设施,由于以上四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房屋遭 受火灾侵害,所以应当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受损后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燃放人、房企、物业公司被判担责 经本院审理后认定,2017年1月21日,原告徐某某所有的位于 某小区2单元20号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室内房屋已完工的装修、沙发、热水器、油烟机、玻璃 门、铝塑窗等被烧毁,窗户炸裂、地砖炸裂、磁粉脱落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4 2,428元。该损害后果与被告胡甲、胡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因果关 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胡甲、胡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实施 的行为有造成火灾的可能性,二被告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公示栏中明确提示“严禁燃放烟花炮 竹”的情况下,仍强行实施燃放烟花的行为,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 主要责任。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 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 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方发生火灾事故房屋的承 建方,其法定义务包括实施符合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方并未配 置合格消防器材,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有效控制火势,造成火灾蔓延损失扩大的后果。故被告某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未配置合格消防器材,致使原告方的房屋在火灾中受损,其不作为的行为 具有过错,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 再次,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共用消防设施 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毕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 在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临时管理公约中明确约定“禁止或者制止燃放烟花炮竹”条款,但根据 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毕节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居住小区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消 防安全防范服务,对被告胡甲、胡乙燃放烟花炮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其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的行为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对该次火灾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 承担次要责任。 最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综合各方的举证及其所查明的法律事实,依法 判决被告胡甲、胡乙承担50%的责任,被告毕节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毕节市某物业管
理有限公司各自承担25%的责任。 编者按:燃放烟花爆竹虽然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可以带来 节日气氛,但半夜搬家、开业庆典、婚丧嫁娶⋯⋯这些时间节点大肆燃放烟花爆竹一直困扰着广 大群众,也深受市民诟病。烟花爆竹属于明火,外焰温度高,一旦出现风力过大、风向不稳或燃 放不当,会直接威胁高压供电设备、通信设施、山林以及各类建筑物的安全,同时也带来了噪声 扰民、大气污染、火灾和伤人事故频发等一系列问题。 要让禁放烟花爆竹成为共识,法 院郑重呼吁广大市民应当在充分尊重文化认同与历史传统的基础上,通过探索民俗活动新形式、 赋予民俗活动新内容,更多用音乐、鲜花等多种方式替代传统的烟花爆竹营造气氛和表达情感寄 托,以增强城市活力、消解城市戾气,营造文明、绿色、和谐的城市生活空间。 编辑:彭纪
FD02241 | 2017_1290_温家凯与温家恬祖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温家凯与温家恬祖房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相关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10-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温家凯诉温家恬
- 裁判结果摘要:使用房屋未尽管理引火灾,赔自建房及屋内损失
-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6/10/6/237c6c7f-e02b-494c-97b7-463f83390e71/
正文
(2016)闽04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家凯与温家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家凯,温家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FD02242 | 2017_12_广州白云宋某郭某电饭煲短路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广州白云宋某郭某电饭煲短路失火案
-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宋某、郭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s://gd.sina.com.cn/news/s/2017-09-16/detail-ifykymue6462657.shtml?from=gd_ydph
正文
广州日报讯 (全媒体记者肖桂来 通讯员云宣、刘喜冰、万鹏)出租屋内租客用电不慎引起火灾,后果谁承担?日前,在白云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出租屋失火案中,被告人宋某租赁一间档口开公司,尽管房屋租赁合同规定不能使用电磁炉等电器,宋某却仍然购买电饭煲供员工(被告人郭某)使用,最后因电线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损失惨重。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火灾担责,遂判决两被告人犯失火罪,获刑2年,缓刑3年。 记者了解到,早在2014年,宋某在白云区内某街某档经营公司,后雇佣郭某为公司的财务、开单员。期间,宋某在明知不得在该场所内使用电炊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电饭煲供郭某等人使用。 在用电过程中,因使用超负荷电器曾导致两次线路跳闸现象,但郭某却不以为然,继续使用电饭煲。去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郭某将电饭煲进行定时后离开。10分钟后,郭某返回档口时,火灾已经发生,由于火势过猛,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鉴定,在上述火灾中,烧毁的简易钢瓦结构仓库、混凝土地面基础价值人民币超过150万元,被烧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23万元。 警方调查发现,此次事故正是使用电饭煲导致电线短路而引发。区检察院作为公诉方将上述两当事人宋某、郭某告上法庭。宋某认为,出租方没有尽到安全消防的义务,而且涉案的电饭煲没有过火的痕迹,不能证明是使用电饭煲而导致该火灾的发生。出租方对承租方使用电炊具的行为形式上存在默许,故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出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相关约定,明确了承租方不得在场内使用电炊具的义务。作为承租方的老板,宋某却违反合同约定购置电炊具交由郭某使用。郭某在使用电炊具过程中,已经出现过因使用超负荷电器导致线路跳闸的现象,仍未引起两被告人的重视,而继续使用电炊具,从而造成该起火灾事故。故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该起火灾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因过失引发火灾,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判决其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法官提醒: 不慎用电起火 谁过失谁担责 上述经办法官分析,像上述案例这样,引发火灾的原因大多是存在先天安全隐患,比如假冒伪劣产品、电器线路老化等,再加上违反操作规程、过负荷运转,导致火灾发生。法官提醒市民,在出租屋或仓库内要谨慎安全用电,做到人走断电,以免引发火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因不慎用电引发火灾,后果便是谁过失谁担责。
FD02243 | 2017_12_广州白云宋某郭某电饭煲短路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广州白云宋某郭某电饭煲短路失火案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宋某、郭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s://gd.sina.com.cn/news/s/2017-09-16/detail-ifykymue6462657.shtml?from=gd_ydph 广州日报讯 (全媒体记者肖桂来 通讯员云宣、刘喜冰、万鹏)出租屋内租客用电不慎引起火灾 ,后果谁承担?日前,在白云区法院审理的一起出租屋失火案中,被告人宋某租赁一间档口开公 司,尽管房屋租赁合同规定不能使用电磁炉等电器,宋某却仍然购买电饭煲供员工(被告人郭某 )使用,最后因电线短路引燃附近可燃物造成火灾,损失惨重。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上述两被 告人的过失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有着直接因果关系,应当对火灾担责,遂判决两被告人犯失火罪, 获刑2年,缓刑3年。 记者了解到,早在2014年,宋某在白云区内某街某档经营公司,后雇佣郭某 为公司的财务、开单员。期间,宋某在明知不得在该场所内使用电炊具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电饭 煲供郭某等人使用。 在用电过程中,因使用超负荷电器曾导致两次线路跳闸现象,但郭某却不 以为然,继续使用电饭煲。去年10月15日上午11时许,郭某将电饭煲进行定时后离开。10分钟后 ,郭某返回档口时,火灾已经发生,由于火势过猛,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经鉴定,在上述火灾中 ,烧毁的简易钢瓦结构仓库、混凝土地面基础价值人民币超过150万元,被烧毁财物共价值人民 币523万元。 警方调查发现,此次事故正是使用电饭煲导致电线短路而引发。区检察院作为公诉 方将上述两当事人宋某、郭某告上法庭。宋某认为,出租方没有尽到安全消防的义务,而且涉案 的电饭煲没有过火的痕迹,不能证明是使用电饭煲而导致该火灾的发生。出租方对承租方使用电 炊具的行为形式上存在默许,故宋某的行为不应构成犯罪。 白云区法院审理认为,宋某与出租 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有相关约定,明确了承租方不得在场内使用电炊具的义务。作为承租方的老板 ,宋某却违反合同约定购置电炊具交由郭某使用。郭某在使用电炊具过程中,已经出现过因使用 超负荷电器导致线路跳闸的现象,仍未引起两被告人的重视,而继续使用电炊具,从而造成该起 火灾事故。故两被告人的过失行为与火灾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对该起火灾承担相应的 责任。两被告因过失引发火灾,致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判决其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法官提醒: 不慎用电起火 谁过失谁担责 上述经办法官 分析,像上述案例这样,引发火灾的原因大多是存在先天安全隐患,比如假冒伪劣产品、电器线 路老化等,再加上违反操作规程、过负荷运转,导致火灾发生。法官提醒市民,在出租屋或仓库 内要谨慎安全用电,做到人走断电,以免引发火灾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因不慎用电引发火灾, 后果便是谁过失谁担责。
FD02244 | 2017_131_临湘彭某某酒店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临湘彭某某酒店烟头失火案
- 法院:临湘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彭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酒店客房未熄灭烟头引燃被褥,过火约20平方米,2人死亡)
- 来源:https://www.sxfzb.com/index.php/index/epaper/show/id/3480.html
正文
2017 年7 月1 日凌晨3 时55 分,位于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5 号的临湘市尚一特酒店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2人死亡。 火灾发生后,临湘市公安消防大队在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指导下,第一时间对火灾开展调查,查明“7·1”临湘市尚一特酒店火灾原因为未熄灭的烟头引起被褥阴燃,导致发生火灾,尚一特酒店703 客房住客彭某某吸烟过失引发火灾嫌疑较大。临湘市公安局即刻对彭某某失火案予以立案侦查。同年9 月15 日,临湘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李某某消防责任事故案、彭某某失火案调查完毕,向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同年11 月1 日、13 日,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彭某某犯有失火罪、李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近日,岳阳临湘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7·1”临湘尚一特酒店火灾事故消防责任事故案和失火案,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 相关链接:《消防法》对于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犯失火罪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湖南消防官方微信
FD02245 | 2017_131_临湘彭某某酒店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临湘彭某某酒店烟头失火案 法院:临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彭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酒店客房未熄灭烟头引燃被褥,过火约20平方米,2人 死亡) 来源:https://www.sxfzb.com/index.php/index/epaper/show/id/3480.html 2017 年7 月1 日凌晨3 时55 分,位于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5 号的临湘市尚一特酒店发生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2人死亡。 火灾发生后,临湘 市公安消防大队在岳阳市公安消防支队的指导下,第一时间对火灾开展调查,查明“71”临湘 市尚一特酒店火灾原因为未熄灭的烟头引起被褥阴燃,导致发生火灾,尚一特酒店703 客房住客 彭某某吸烟过失引发火灾嫌疑较大。临湘市公安局即刻对彭某某失火案予以立案侦查。同年9 月15 日,临湘市公安消防大队对李某某消防责任事故案、彭某某失火案调查完毕,向临湘市人 民检察院提交《起诉意见书》。同年11 月1 日、13 日,临湘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控彭某某犯有失 火罪、李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近日,岳阳临湘市人民法院公开 开庭审理了“71”临湘尚一特酒店火灾事故消防责任事故案和失火案,对被告人彭某某犯失火 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个月,缓刑二年,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相关行业工作。 相关链接:《消防法》对 于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轻的,处警告或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犯失火罪的,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据湖南消防官方微信
FD02246 | 2017_2416_慈溪光伏企业无证电焊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慈溪光伏企业无证电焊火灾案
- 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董某、杨某
- 裁判结果摘要:无证电焊引燃棉花致损千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 来源:http://cxnews.cnnb.com.cn/system/2018/03/20/011799625.shtml
正文
慈溪新闻网讯在安装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站时,无电焊作业操作资格仍贸然上岗,进行电焊作业时又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结果酿成损失上千万元的重大火灾。日前,市法院通报了一起重大责任事故案,负责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电焊工双双获刑。 2017年4月,上海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想定项目施工合作,承包了位于杭州湾新区八塘路的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建筑屋顶建设光伏电站施工项目。之后,该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指定杨某为项目经理,对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责。 项目经理杨某和在他手下干活的董某是四川老乡。4月27日,董某按杨某的指示,在纺织品公司仓库屋顶进行光伏电板安装电焊作业,没想到酿成了大麻烦。当天下午2点左右,仓库西南角位置突发起火,因为库内存放着大量棉花、化纤原料等可燃物,火势越来越大,在这个占地约3000平方米的仓库蔓延开来,最终消防部门动用大型机械才将火扑灭。 这火灾是怎么引起的?原来,在进行电焊作业时,董某将处于工作状态的电焊机枪头放置在该仓库屋顶西南角。就在他转头去忙活搬运扁铁时,电焊机枪头的焊条与彩钢板接触后形成回路,产生高温击穿彩钢板后焊渣掉落至下方,烧穿保温层后掉落引燃仓库内棉花等可燃物,从而引发了火灾。 失火的这个仓库内存有棉花和化纤原料约200吨、成品纱约450吨,还有一辆3吨铲车和两台旧设备。经鉴定,这场火灾中损失的财产价值超千万元,所幸未有人员伤亡。另外,经调查认定,董某无证作业,违反《焊接与切割安全》相关要求,最终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杨某使用无证人员进行电焊作业,对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负次要责任。 最终,董某和杨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和1年6个月。■全媒体记者 陆超群 通讯员 路余 史梦诗
FD02247 | 2017_2416_慈溪光伏企业无证电焊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慈溪光伏企业无证电焊火灾案 法院: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董某、杨某 裁判结果摘要:无证电焊引燃棉花致损千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http://cxnews.cnnb.com.cn/system/2018/03/20/011799625.shtml 慈溪新闻网讯在安装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站时,无电焊作业操作资格仍贸然上岗,进行电焊作业 时又操作不当、疏忽大意,结果酿成损失上千万元的重大火灾。日前,市法院通报了一起重大责 任事故案,负责施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和电焊工双双获刑。 2017年4月,上海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 公司与宁波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想定项目施工合作,承包了位于杭州湾新区八塘路的某纺织品有 限公司的建筑屋顶建设光伏电站施工项目。之后,该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指定杨某为项目经理,对 其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负责。 项目经理杨某和在他手下干活的董某是四川老 乡。4月27日,董某按杨某的指示,在纺织品公司仓库屋顶进行光伏电板安装电焊作业,没想到 酿成了大麻烦。当天下午2点左右,仓库西南角位置突发起火,因为库内存放着大量棉花、化纤 原料等可燃物,火势越来越大,在这个占地约3000平方米的仓库蔓延开来,最终消防部门动用大 型机械才将火扑灭。 这火灾是怎么引起的?原来,在进行电焊作业时,董某将处于工作状态的 电焊机枪头放置在该仓库屋顶西南角。就在他转头去忙活搬运扁铁时,电焊机枪头的焊条与彩钢 板接触后形成回路,产生高温击穿彩钢板后焊渣掉落至下方,烧穿保温层后掉落引燃仓库内棉花 等可燃物,从而引发了火灾。 失火的这个仓库内存有棉花和化纤原料约200吨、成品纱约450吨, 还有一辆3吨铲车和两台旧设备。经鉴定,这场火灾中损失的财产价值超千万元,所幸未有人员 伤亡。另外,经调查认定,董某无证作业,违反《焊接与切割安全》相关要求,最终导致火灾发 生,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杨某使用无证人员进行电焊作业,对 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负次要责任。 最终,董某和杨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 有期徒刑3年6个月和1年6个月。■全媒体记者 陆超群 通讯员 路余 史梦诗
FD02248 | 2017_26_内江陈某保姆取暖器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内江陈某保姆取暖器失火案
- 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58094
正文
- +1
内江一保姆使用取暖器不当引发火灾,致老太遇难被判6个月 5月23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判处陈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随着庭审的进行,陈某不慎引发火灾,致使一人死亡的经过在法庭上被还原。 案 件 2017年11月27日凌晨3时20分许,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棕榈湾小区一居民家中发生火灾,致使一名瘫痪的八旬老人不幸遇难。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花了将近1个小时才扑灭大火。 经消防人员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确定火灾原因是由于家中的保姆陈某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关闭取暖器,使其长时间烘烤将取暖器附近的窗帘烤燃引发火灾。 判 决 2017年12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保姆陈某涉嫌失火罪立案侦查。 2017年12月13日,东兴区分局对保姆陈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018年1月22日,保姆陈某涉嫌失火罪被提起公诉。 2018年5月18日,东兴区人民法院公开受理了此案。 据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在担任老人李某保姆期间,负有照顾老人生活起居的责任,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不适时关闭取暖器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从而引发火灾,致使部分财物被毁,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期间,被告陈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5月23日,此案再次开庭,东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取得了遇难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认罪悔罪,对她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因此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什么是失火罪 失火罪,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本期编辑:黄迪、陈琳、张璐;部分内容来自封面新闻 1、本公众号部分转载的文章、图文、视频来自网络,其版权和文责属原作者所有。若原作者不愿作品被转载,请与我们联系处理。 欢迎转载,并请注明转载出处!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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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49 | 2017_26_内江陈某保姆取暖器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内江陈某保姆取暖器失火案 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58094
- +1 内江一保姆使用取暖器不当引发火灾,致老太遇难被判6个月
5月23日,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判处陈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随着庭审的进行,陈某不慎引发火灾,致使一人死亡的经过在法庭上被还原。 案 件 2017年11月2 7日凌晨3时20分许,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棕榈湾小区一居民家中发生火灾,致使一名瘫痪的八 旬老人不幸遇难。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后,花了将近1个小时才扑灭大火。 经消防人员现场勘察和 调查取证,确定火灾原因是由于家中的保姆陈某疏忽大意,没有及时关闭取暖器,使其长时间烘 烤将取暖器附近的窗帘烤燃引发火灾。 判 决 2017年12月8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保姆陈某涉嫌失火罪立案侦查。 2017年12月13日,东兴区分局对保姆陈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018年1月22日,保姆陈某涉嫌失火罪被提起公诉。 2018年5月18日,东兴区人民法院公开受理了此案。 据公诉机关指控,陈某在担任老人李某保姆 期间,负有照顾老人生活起居的责任,因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不适时关闭取暖器有引发火灾的 可能性,从而引发火灾,致使部分财物被毁,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失火罪追究 刑事责任。 庭审期间,被告陈某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 5月23日,此案再次开庭,东兴区人民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 罚;陈某取得了遇难者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东兴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认罪悔罪, 对她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因此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什么是失火罪 失火罪, 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 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我国《刑法》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 6、人员伤亡、烧毁户、直 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大损害的。 本期编辑:黄迪、陈琳、张璐;部分内容来自封面新闻 1、本公众号部分转载的文章、图文、视 频来自网络,其版权和文责属原作者所有。若原作者不愿作品被转载,请与我们联系处理。 欢迎转载,并请注明转载出处!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 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 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250 | 2017_2724_何某某等四人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何某某等四人失火案
- 法院:双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
-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扫墓烧纸钱未熄灭灰烬引燃植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40.6公顷,四人分别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22126.shtml
正文
扫墓失火烧山600亩 四被告人赔钱还得负刑责
2018-10-09 14:38:40
中国法院网讯(伍雯婧 杨祖峰) 清明时节,因祭祖扫墓点香火、烧冥纸时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40.6公顷(609亩),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近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案件,四名男子犯失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与另外两名亲属一行六人,到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场何某辉墓地扫墓,何某某用带去的红色打火机点燃了纸钱,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均接火烧了纸钱并点香祭拜,随后,何某某还在坟墓左侧和墓前放了两封鞭炮。待祭扫仪式完成后,一行6人逗留了一会儿,见纸钱没有明火后,便离开了何某辉墓地前往另一处墓地祭扫。随后,一行人发现滚泥土山场发生火灾,除何某某因脚痛没有参加扑火,其余5人均赶到现场参与扑火,但因风势过大,火迅速蔓延,直至2017年4月4日上午8时才被扑灭。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起火点为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场何太辉墓前空地(E111.39.23,N25.38.47),起火原因为扫墓者在祭祀过程中因焚烧纸钱未熄灭的灰烬引燃地表植被形成地表火,借助天气变化,地表火随风力、风向蔓延导致了此次森林火灾。案发后,经双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0.6公顷(60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7.92公顷(568.8亩),荒山、荒田2.68公顷(40.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58 769.8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牌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该过火林地承包人一定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0.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58769.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四被告人在失火后积极救火,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与另外两名亲属一行六人,到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场何某辉墓地扫墓,何某某用带去的红色打火机点燃了纸钱,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均接火烧了纸钱并点香祭拜,随后,何某某还在坟墓左侧和墓前放了两封鞭炮。待祭扫仪式完成后,一行6人逗留了一会儿,见纸钱没有明火后,便离开了何某辉墓地前往另一处墓地祭扫。随后,一行人发现滚泥土山场发生火灾,除何某某因脚痛没有参加扑火,其余5人均赶到现场参与扑火,但因风势过大,火迅速蔓延,直至2017年4月4日上午8时才被扑灭。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起火点为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场何太辉墓前空地(E111.39.23,N25.38.47),起火原因为扫墓者在祭祀过程中因焚烧纸钱未熄灭的灰烬引燃地表植被形成地表火,借助天气变化,地表火随风力、风向蔓延导致了此次森林火灾。案发后,经双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0.6公顷(60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7.92公顷(568.8亩),荒山、荒田2.68公顷(40.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58 769.8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牌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该过火林地承包人一定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40.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58769.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四被告人在失火后积极救火,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科元
FD02251 | 2017_2724_何某某等四人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何某某等四人失火案 法院:双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扫墓烧纸钱未熄灭灰烬引燃植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40.6公顷,四人分别以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10/id/3522126.shtml 扫墓失火烧山600亩 四被告人赔钱还得负刑责 2018-10-09 14:38:40 中国法院网讯(伍雯婧 杨祖峰) 清明时节,因祭祖扫墓点香火、烧冥纸时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 积40.6公顷(609亩),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近日,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审理这起案件 ,四名男子犯失火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 德、何某云、何某华与另外两名亲属一行六人,到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场何某辉墓 地扫墓,何某某用带去的红色打火机点燃了纸钱,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均接火烧了纸钱并点 香祭拜,随后,何某某还在坟墓左侧和墓前放了两封鞭炮。待祭扫仪式完成后,一行6人逗留了 一会儿,见纸钱没有明火后,便离开了何某辉墓地前往另一处墓地祭扫。随后,一行人发现滚泥 土山场发生火灾,除何某某因脚痛没有参加扑火,其余5人均赶到现场参与扑火,但因风势过大 ,火迅速蔓延,直至2017年4月4日上午8时才被扑灭。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确定起火点为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场何太辉墓前空地(E111.39.23,N25.3 8.47),起火原因为扫墓者在祭祀过程中因焚烧纸钱未熄灭的灰烬引燃地表植被形成地表火,借 助天气变化,地表火随风力、风向蔓延导致了此次森林火灾。案发后,经双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 计队调查,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0.6公顷(60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7.92公顷(568.8亩) ,荒山、荒田2.68公顷(40.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58 769.8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牌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该过火林地承包人一定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 40.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58769.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四被告人在失火 后积极救火,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2017年4月3日,被告人何 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与另外两名亲属一行六人,到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 场何某辉墓地扫墓,何某某用带去的红色打火机点燃了纸钱,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均接火烧 了纸钱并点香祭拜,随后,何某某还在坟墓左侧和墓前放了两封鞭炮。待祭扫仪式完成后,一行 6人逗留了一会儿,见纸钱没有明火后,便离开了何某辉墓地前往另一处墓地祭扫。随后,一行 人发现滚泥土山场发生火灾,除何某某因脚痛没有参加扑火,其余5人均赶到现场参与扑火,但 因风势过大,火迅速蔓延,直至2017年4月4日上午8时才被扑灭。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 定中心鉴定:确定起火点为湖南省双牌县理家坪乡零田洞村滚泥土山场何太辉墓前空地(E111.3 9.23,N25.38.47),起火原因为扫墓者在祭祀过程中因焚烧纸钱未熄灭的灰烬引燃地表植被形成 地表火,借助天气变化,地表火随风力、风向蔓延导致了此次森林火灾。案发后,经双牌县林业 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40.6公顷(609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7.92公顷 (568.8亩),荒山、荒田2.68公顷(40.2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 058 769.8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双牌法院法官主持调解,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该过火林地承包人一定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德、何某云、何某华因过失导致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 积40.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1058769.8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四被告人在失 火后积极救火,到案后均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李科元
FD02252 | 2017_3066_吕先生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吕先生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吕先生;被告甲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甲公司空调外机起火掉落杂物烧损吕先生车辆,经调解甲公司赔偿9000元
- 来源:http://fy.changshu.gov.cn/article/detail/2017/10/id/4712331.shtml
正文
常熟审结一例特别车损案 此文2017年10月11日刊载于《江南时报》 作者 李远 陶敬渊 空调已是不可或缺的家居必需品,但长期超负荷工作的空调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近日,常熟法院审结一起因空调外机失火导致车辆损坏的案件。 吕先生在一家公司上班,该公司与隔壁的甲公司并无围墙阻隔,平时大家的车辆都是在两家公司之间的空地上自由停放。今年3月的一天,甲公司的空调外机突然起火,虽经消防人员及时扑灭,但该起火空调外机正好位于吕先生的汽车上方,燃烧过程中掉落的杂物导致车辆多处损坏。经4S店定损维修,吕先生共花去修理费13000余元。吕先生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该修理费。 甲公司认为从空调起火到杂物落下的时间里,吕先生未能及时将车辆开走造成损坏,而且该区域是甲公司的门口,吕先生不应停车,此外,修车的费用过高。 最终,经法院多次调解,甲公司同意赔偿吕先生9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此事。
FD02253 | 2017_3066_吕先生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吕先生与甲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吕先生;被告甲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甲公司空调外机起火掉落杂物烧损吕先生车辆,经调解甲公司赔偿9000元 来源:http://fy.changshu.gov.cn/article/detail/2017/10/id/4712331.shtml 常熟审结一例特别车损案 此文2017年10月11日刊载于《江南时报》 作者 李远 陶敬渊 空调已是不 可或缺的家居必需品,但长期超负荷工作的空调可能会产生一定的安全隐患。近日,常熟法院审 结一起因空调外机失火导致车辆损坏的案件。 吕先生在一家公司上班,该公司与隔壁的甲公司 并无围墙阻隔,平时大家的车辆都是在两家公司之间的空地上自由停放。今年3月的一天,甲公 司的空调外机突然起火,虽经消防人员及时扑灭,但该起火空调外机正好位于吕先生的汽车上方 ,燃烧过程中掉落的杂物导致车辆多处损坏。经4S店定损维修,吕先生共花去修理费13000余元 。吕先生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该修理费。 甲公司认为从空调起火到杂物落下 的时间里,吕先生未能及时将车辆开走造成损坏,而且该区域是甲公司的门口,吕先生不应停车 ,此外,修车的费用过高。 最终,经法院多次调解,甲公司同意赔偿吕先生9000元,双方就此了结此事。
FD02254 | 2017_322_沈某电焊未防护引发火灾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沈某电焊未防护引发火灾失火案
- 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5-2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沈某
- 裁判结果摘要:沈某在对滚筒电焊加固时未采取防焊渣措施,离开后厂房起火,致五家公司直接损失合计939万余元,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9/09/id/4491369.shtml
正文
焊渣引发大火损失近千万 男子被判三年缓刑 2019-09-27 14:38:54
中国法院网讯(方芳)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江苏一男子沈某没想到自己未防焊渣的疏忽,让一场大火迅速蔓延,导致厂房内五家公司被烧,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900多万元。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沈某带着马某和陆某来到舒城某公司厂房,对滚筒进行维修和调试。当日下午,沈某使用电焊机对不锈钢滚筒进行电焊加固,未采取有效防焊渣措施,作业结束后也未进行全面检查,于17时许离开厂房。 17时15分许,苏州某公司职工董某发现C1#厂房二层西侧生产间的电镀设备起火,遂呼叫施救,但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导致舒城某公司C1、C2厂房被烧毁。舒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警后,赶赴现场进行救火,火灾扑救后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电焊操作不慎引发火灾。 后经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和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火灾造成厂房内五家公司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9393734.4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由于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沈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通过社区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FD02255 | 2017_322_沈某电焊未防护引发火灾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沈某电焊未防护引发火灾失火案 法院: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沈某 裁判结果摘要:沈某在对滚筒电焊加固时未采取防焊渣措施,离开后厂房起火,致五家公司直接损失合计939万余元 ,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9/09/id/4491369.shtml 焊渣引发大火损失近千万 男子被判三年缓刑 2019-09-27 14:38:54 中国法院网讯(方芳) 城门失火 ,殃及池鱼。江苏一男子沈某没想到自己未防焊渣的疏忽,让一场大火迅速蔓延,导致厂房内五 家公司被烧,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900多万元。近日,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 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限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沈某带 着马某和陆某来到舒城某公司厂房,对滚筒进行维修和调试。当日下午,沈某使用电焊机对不锈 钢滚筒进行电焊加固,未采取有效防焊渣措施,作业结束后也未进行全面检查,于17时许离开厂 房。 17时15分许,苏州某公司职工董某发现C1#厂房二层西侧生产间的电镀设备起火,遂呼叫施 救,但火势蔓延无法控制,导致舒城某公司C1、C2厂房被烧毁。舒城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接警后 ,赶赴现场进行救火,火灾扑救后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电焊操作不慎引 发火灾。 后经舒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确认和舒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火灾造成厂房内五家公司 直接损失合计人民币9393734.4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沈某由于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沈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起火灾造成的损失后果系多种原因所致,应减轻被 告人的罪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 情节和悔罪表现,通过社区评估,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 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FD02256 | 2017_3300_重庆渝北犹某诉物业堵塞消防通道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重庆渝北犹某诉物业堵塞消防通道案
-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犹某、被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承担30%赔偿责任,赔4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6/id/5290018.shtml
正文
发生火灾,消防车因为物业公司设置的铁制地桩占用了消防车通道进入不了小区。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物业公司因堵塞“生命通道”,延误火灾扑救,造成小区业主损失扩大,被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万余元。 犹某系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业主,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3月19日,原告房屋室内发生火灾。重庆特警支队接到火警赶赴火灾现场,进入小区时发现物业公司设置的铁制地桩占用了消防车通道,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了火灾扑救。最终,火灾导致烧毁原告户内家具、电器,并造成原告及其四邻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3.67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保持公共区域之水、电、气、通讯、共用天线、机电设备、电梯、消防装置、路灯、道路、排污、排水系统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在发生损坏时及时修复。案涉小区的《业主临时公约》也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为小区公共区域的防火责任人,各业主(使用人)为其自用单元的防火责任人;禁止占用、堵塞楼道、走廊、消防通道及安全出口,以保证公共通道的畅通和消除消防隐患。因被告存在设置铁制地桩占用消防通道、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及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堵塞消防通道,致使消防队员不能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进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被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消防通道的畅通、消除消防隐患。否则,根据其违约程度、违约行为对火灾的影响,可能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然,小区安全环境的营造也并非物业公司一方之责,而是需要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配合。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强化守约意识,不能为了解决小区业主车辆停靠问题,简单以设置地桩来解决,而是应当加强对小区车辆停放的规范管理,及时劝导驾车占用消防通道的业主驶离,并加大对消防通道乃生命通道的宣传力度,进一步增强小区业主的安全意识,杜绝消防安全隐患。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当严格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自觉将车辆停在车位上,从而保障“生命通道”的畅通无阻。
FD02257 | 2017_3300_重庆渝北犹某诉物业堵塞消防通道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重庆渝北犹某诉物业堵塞消防通道案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犹某、被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承担30%赔偿责任,赔4万余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6/id/5290018.shtml 发生火灾,消防车因为物业公司设置的铁制地桩占用了消防车通道进入不了小区。近日,重庆市 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物业公司因堵塞“生命通道”,延误火灾扑救, 造成小区业主损失扩大,被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万余元。 犹某系 重庆市渝北区某小区业主,被告系原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7年3月19日,原告房屋室内 发生火灾。重庆特警支队接到火警赶赴火灾现场,进入小区时发现物业公司设置的铁制地桩占用 了消防车通道,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了火灾扑救。最终,火灾导致烧毁原告户内家具、电器, 并造成原告及其四邻的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过火面积2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3.67万元。 法院 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保持公共区域之 水、电、气、通讯、共用天线、机电设备、电梯、消防装置、路灯、道路、排污、排水系统处于 良好运行状态,并在发生损坏时及时修复。案涉小区的《业主临时公约》也规定,物业管理公司 为小区公共区域的防火责任人,各业主(使用人)为其自用单元的防火责任人;禁止占用、堵塞 楼道、走廊、消防通道及安全出口,以保证公共通道的畅通和消除消防隐患。因被告存在设置铁 制地桩占用消防通道、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火灾扑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约定及规定,故应当 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堵塞消防通道,致使消防队员不能第一时间赶到火灾现场进行灭火 ,进而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法院判决 被告承担30%的赔偿比例。 ■法官说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 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公司 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消防通道的畅通、消除消防隐患。否则,根据其违约程度、违约行为对火灾 的影响,可能被判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然,小区安全环境的营造也并非物业公司一方之 责,而是需要业主与物业公司共同配合。物业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应当强化守约意识, 不能为了解决小区业主车辆停靠问题,简单以设置地桩来解决,而是应当加强对小区车辆停放的 规范管理,及时劝导驾车占用消防通道的业主驶离,并加大对消防通道乃生命通道的宣传力度, 进一步增强小区业主的安全意识,杜绝消防安全隐患。同时,小区业主也应当严格遵守小区物业 管理规定,自觉将车辆停在车位上,从而保障“生命通道”的畅通无阻。
FD02258 | 2017_374_何某某失火案(瑞昌).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何某某失火案(瑞昌)
- 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何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来源:https://rc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0/05/id/5655006.shtml
正文
关键词 失火罪 破坏环境 生态修复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焚烧稻草和蒿草引起山林着火,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79.4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林权人的谅解,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合同,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便于自家田间种植油菜,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禁令,擅自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自家田里稻草,焚烧稻草和蒿草。11时许,巡逻的护林员发现上述情况及时将明火扑灭,并要求被告人何某某用水将暗火熄灭,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要求将火种彻底熄灭。12时许,由于正午天干物燥并刮大风,造成火堆复燃,火苗飞过马路和河沟引燃对面山场山脚下的茅草,火势蔓延导致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计过火有林地面积1192亩(折合79.47公顷),过火有林地蓄积量为1386.85立方米(基中杉木416立方米、马尾松423.5立方米、阔叶林547.35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遵守野外用火制度,在自己家的稻田中焚烧稻草,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1192亩,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照片;书证林权证复印件、谅解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人何某生、何某城、何某台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失火面积及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失火山场林权所有人均不要求被告人何某某赔偿,对何某某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大德山林场港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被告人何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协议,向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拟于2020年1至6月份在大德山林场港北林场进行补植复绿。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焚烧稻草和蒿草引起山林着火,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79.4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林权人的谅解,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合同,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案例注解 1、关于本案的定性。失火罪是过失性犯罪,一般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只有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才会构成刑事犯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何某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过火林地面积达到79.47公顷,已造成严重后果。 2、关于刑事打击的必要性。森林是生态环境重要的组成部分,而火灾对于森林的具有毁灭性的危害。森林大火具有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起因多是由于行为人一时疏忽,火灾一旦发生,借助风力破坏性极大,严重影响生态自然环境,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失火罪的刑事打击,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这类过失犯罪的被告人大多具有侥幸心理,通过对这类犯罪的有效打击,能够用反面典型案例起到警示作用,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用火安全意识,自觉防范各类火灾的发生。 3、关于生态修复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五条规定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司法机关不起诉或量刑予以考量的情节。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还符合当下保护环境的政策相符。在环境类刑事案件中,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双重和谐,将被告人生态恢复行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彰显司法在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积极修复生态环境”能最大限度的修复好已破坏的自然环境资源,甚至可以更好修复并完善环境,有利于“建设美丽中国”。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向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并且配合林场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环境,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FD02259 | 2017_374_何某某失火案(瑞昌).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何某某失火案(瑞昌) 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何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来源:https://rc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0/05/id/5655006.shtml 关键词 失火罪 破坏环境 生态修复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焚烧稻草和蒿草引 起山林着火,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79.4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取得林权人的谅解,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 签订了委托造林合同,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67条第1款、第72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201条。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为便于自家田间种植油菜 ,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禁令,擅自使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 自家田里稻草,焚烧稻草和蒿草。11时许,巡逻的护林员发现上述情况及时将明火扑灭,并要求 被告人何某某用水将暗火熄灭,被告人何某某未按要求将火种彻底熄灭。12时许,由于正午天干 物燥并刮大风,造成火堆复燃,火苗飞过马路和河沟引燃对面山场山脚下的茅草,火势蔓延导致 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共计过火有林地面积1192亩(折合79.47公顷),过火有林地蓄 积量为1386.85立方米(基中杉木416立方米、马尾松423.5立方米、阔叶林547.35立方米)。 公诉 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不遵守野外用火制度,在自己家的稻田中焚烧稻草,引起森林火灾,过 火有林面积达1192亩,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 何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照片;书证林权证 复印件、谅解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人何某生、何某城、何某台等证人的证 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失火面积及蓄积量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 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 ,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失火山场林权所有人均不要求被 告人何某某赔偿,对何某某的失火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何某某所在的大德山林场港北村村民委 员会出具了被告人何某某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 造林协议,向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拟于2020年1至6月份在大德山林场港 北林场进行补植复绿。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擅自焚烧稻草和蒿草引起山林着火,造成过火林地总面积79.47公 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 告人何某某取得林权人的谅解,已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了委托造林合同,进行补植复绿,恢 复生态,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 案例注解 1、关于本案的定性。失火罪是过失性犯罪,一般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 只有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才会构成刑事犯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既可出于疏 忽大意的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火灾 发生;也可出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即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由于轻信火灾能 够避免,结果发生了火灾。笔者认为本案中的何某某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导致过火林地面积达 到79.47公顷,已造成严重后果。 2、关于刑事打击的必要性。森林是生态环境重要的组成部分, 而火灾对于森林的具有毁灭性的危害。森林大火具有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起因多是由于
行为人一时疏忽,火灾一旦发生,借助风力破坏性极大,严重影响生态自然环境,危及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失火罪的刑事打击,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作用,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这 类过失犯罪的被告人大多具有侥幸心理,通过对这类犯罪的有效打击,能够用反面典型案例起到 警示作用,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进一步提高用火安全意识,自觉防范各类火灾的发生。 3、关 于生态修复在本案中的适用问题。2017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五条规定了“积极修 复生态环境”作为司法机关不起诉或量刑予以考量的情节。将“积极修复生态环境”作为量刑情 节予以考量不仅体现了刑法谦抑原则,还符合当下保护环境的政策相符。在环境类刑事案件中, 秉承恢复性司法理念,注重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双重和谐,将被告人生态恢复行为,作为量刑情 节予以考量,彰显司法在惩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作用。“积极修复 生态环境”能最大限度的修复好已破坏的自然环境资源,甚至可以更好修复并完善环境,有利于 “建设美丽中国”。本案中的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与瑞昌市大德山林场签订委托造林合同,向 瑞昌市大德山林场支付生态修复资金2万元,并且配合林场进行补植复绿,恢复生态环境,酌情 对其从轻处罚。
FD02260 | 2017_498_陶某与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陶某与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陶某、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庆祝燃放烟花爆竹飞溅物引燃阳台电瓶车,消防认定消防栓无水,判穆某33796元、物业78856元。
- 来源:http://hfyh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10/id/6829196.shtml
正文
瑶海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陶某与被告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陶某系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湾国际小区C座某室的业主,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109652.96元。为庆贺物业公司搬家,穆某在征得物业公司负责人贾某的同意后购买了鞭炮及烟花,穆某点燃鞭炮、物业公司员工王某点燃烟花,后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扑救,最后于12时25分火势得以扑灭。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大队进行调查询问认定,火灾发生时室内消防栓无水、小区的消防控制柜不能正常工作。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火面积5.3平方米,烧毁电瓶车、空调外机、衣物杂品等,直接财产损失约40710元,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为烟花爆竹飞溅物落在阳台电瓶车上晾晒的棉絮处引燃周围鞋柜、油漆、衣物、空调外机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瑶海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被告穆某赔偿原告陶某33796元,物业公司赔偿原告陶某78856元。 法官提醒:人逢喜事精神爽,放烟花、点爆竹在很多人看来,是重要的习俗,图的是热闹。然而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患,影响了很多居民的正常生活,庆祝的方式有很多种,少些鞭炮声,多些和谐音! 钱进
FD02261 | 2017_498_陶某与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陶某与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陶某、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庆祝燃放烟花爆竹飞溅物引燃阳台电瓶车,消防认定消防栓无水,判穆某33796元、物业78856元 。 来源:http://hfyh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10/id/6829196.shtml 瑶海法院审理了一起原告陶某与被告穆某、王某、合肥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 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 陶某系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龙湾国际小区C座某室的业主,其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 109652.96元。为庆贺物业公司搬家,穆某在征得物业公司负责人贾某的同意后购买了鞭炮及烟花 ,穆某点燃鞭炮、物业公司员工王某点燃烟花,后发生火灾。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进行 扑救,最后于12时25分火势得以扑灭。火灾发生后,公安消防大队进行调查询问认定,火灾发生 时室内消防栓无水、小区的消防控制柜不能正常工作。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 :过火面积5.3平方米,烧毁电瓶车、空调外机、衣物杂品等,直接财产损失约40710元,无人员 伤亡。起火原因为烟花爆竹飞溅物落在阳台电瓶车上晾晒的棉絮处引燃周围鞋柜、油漆、衣物、 空调外机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瑶海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被告穆某赔偿原告陶某33796元,物业 公司赔偿原告陶某78856元。 法官提醒:人逢喜事精神爽,放烟花、点爆竹在很多人看来,是重 要的习俗,图的是热闹。然而同时也带来了安全隐患,影响了很多居民的正常生活,庆祝的方式 有很多种,少些鞭炮声,多些和谐音! 钱进
FD02262 | 2017_571_张某某与上海楚煜物业、祝某某熬制香锅油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与上海楚煜物业、祝某某熬制香锅油案
-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上海楚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某某、张玉香
- 裁判结果摘要:2017年9月祝某某在店铺熬制香锅油操作不当起火蔓延,判祝某某赔偿衣物损失18762元。
- 来源: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E5%BC%A0%E7%88%B1%E7%8E%B2%E4%B8%8E%E4%B8%8A%E6%B5%B7%E6%A5%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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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63 | 2017_571_张某某与上海楚煜物业、祝某某熬制香锅油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与上海楚煜物业、祝某某熬制香锅油案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上海楚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某某、张玉香 裁判结果摘要:2017年9月祝某某在店铺熬制香锅油操作不当起火蔓延,判祝某某赔偿衣物损失18762元。 来源:https://www.chinalawyer.co/blog/%E5%BC%A0%E7%88%B1%E7%8E%B2%E4%B8%8E%E4%B8%8A%E6%B5%B7%E6%A5%9 A Go! 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Menu 首页 查询系统 法律咨询 法院立案材料清单 要素式起诉状 常用标准合同 民事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咨询律师 法律讲堂 法律法规汇编 找律师 重庆律师 博客 博客 法学评论 徇私枉法罪 辽宁本溪袁诚家涉黑案二审,原公安局副支队长被改判无罪 徇私枉法罪中“徇私、徇情”探析 徇私枉法罪认定中几个问题的分析 徇私枉法罪中“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 的理解与认定 准确把握徇私枉法罪也须重视“徇私”要件 渎职犯罪疑难问题研究 李耀辉:谈徇私枉法罪中的“包庇”——以张献伟徇私枉法等案为例 徇私枉法罪是否存在不作为 从徇私枉法的无罪案例提取有效辩点
指供 深度:公安机关指供的定性及其证据排除问题 何家弘 姚永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比较论 如何审核收钱环节仅有言词证据的受贿问题 刑事案件何种情形下证人必须出庭 五措并举大幅提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 张明勇:庭审改革的境遇:证人翻证与翻证证言的辩证分析 毛立新:“三项规程”对证人出庭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与解 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与查阅、复制问题 论证据相互印证规则 法院:辅警参与执法,民警少于两人 程序违法! 论公安机关实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途径 防疫封城的法理根据与道德逻辑:刑法哲学与教义学结合 疫情影响致刑事犯罪案件数量大幅下降 同步录音录像 公诉环节应加强同步录音录像审查 同步录音录像不合法,讯问笔录应否排除? 《新刑诉法解释》对刑事辩护的影响-以同步录音录像为例 审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刑事案件若干疑难问题探讨 手淫、足交等接触式性服务不属于刑法上的卖淫行为 疫情防控期间玩忽职守行为刑法规制的困境与出路 [第1386号]容留卖淫罪的入罪标准 司法证明的禁止性规则 刑事错案的逻辑矛盾及处理 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十大实务要点,十七项、30条操作指南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解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新亮点 龙宗智:《我国非法口供排除的“痛苦规则”及相关问题》 毒树之果理论 刑事诉讼活动中同步录音录像问题 中国证据法中“作为证据使用、作为定案根据、采信、采用、排除”的适用情形与具体内涵 重复供述是否排除之我见 法律百科 律师收费标准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北京关于全面律师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微伤赔偿标准 最新人身损害轻伤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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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64 | 2017_59_海口王某性洪某江群租楼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海口王某性洪某江群租楼失火案
- 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性、洪某江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洪某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死5伤)
- 来源:https://www.sohu.com/a/242144732_480140
正文
转自海口日报 海口日报记者 李云川 通讯员 杨宇鑫 王咪 一场本可避免的大火,致2死5伤。日前,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去年3月5日发生在琼山区金花新路一群租楼发生的火灾案作出终审判决:以失火罪判处引发火灾租客王某性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网络配图 自住民房改为出租屋留隐患 洪某江从2009年以来,将金花新路自家六层楼房部分房间用于出租,一楼大厅则提供给承租人停放电动车及充电。在琼山区政府统一组织的群租楼、居民小区电动车火灾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过程中,辖区派出所发现该出租屋存在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老化、需要更换等五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洪某江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心存侥幸只更换了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对其它违法行为未予整改。 电动车充电突起火2死5伤 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租客王某性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大厅,利用地上一个可移动插排给电动车充电。早上8时许,电动车突然起火。消防官兵接到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救援,疏散解救被困人员11人并迅速将火灾扑灭。遗憾的是,火灾导致租住该出租屋的其他租客李某美当场死亡、符某婷抢救无效后死亡,5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13辆电动车、1辆自行车被烧毁,过火面积25平方米。事后,经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王某性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疏于管理房东租客获刑 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性在出租屋内不当充电行为导致电动车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起火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房东洪某江出租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问题,其作为出租屋的所有人和管理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出租屋火灾引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最后,根据被告人王某性、洪某江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性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即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告人王某性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放火、失火、过失致人死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消防责任事故,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针对本起失火案 海口消防在此提醒 @海口电单侠 要时刻注意安全使用规范 ↓↓↓ 谨记“六不准” 1.不准停放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 2.不准占用消防车通道; 3.停放周围不准有可燃物、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 4.不准乱拉乱接充电线路或长时间充电; 5.不准在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停放、充电; 6.不准违规改装电动车和使用不合格的电池、充电设备。 注意事项 1、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应独立设置或与建筑居住区域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2、建议安装具有短路、漏电保护和充满自动断电等功能的充电装置供居民使用。 3、应经常检查充电线路和插座,避免线路老化、腐损、短路、接触不良等引发火灾。 4、建议在家庭中配备简易防毒面具等装备,以便在发生火灾时自救。 来源:海口日报 编辑:郑春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265 | 2017_59_海口王某性洪某江群租楼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海口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海口王某性洪某江群租楼失火案 法院: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性、洪某江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性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洪某江犯消防责任事故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死5 伤) 来源:https://www.sohu.com/a/242144732_480140 转自海口日报 海口日报记者 李云川 通讯员 杨宇鑫 王咪 一场本可避免的大火,致2死5伤。日前 ,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去年3月5日发生在琼山区金花新路一群租楼发生的火灾案作出终审判决:以 失火罪判处引发火灾租客王某性有期徒刑3年6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 期徒刑3年,缓刑4年。 网络配图 自住民房改为出租屋留隐患 洪某江从2009年以来,将金花新路 自家六层楼房部分房间用于出租,一楼大厅则提供给承租人停放电动车及充电。在琼山区政府统 一组织的群租楼、居民小区电动车火灾隐患专项排查整治过程中,辖区派出所发现该出租屋存在 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未组织防火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消防演练;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应急照明未保持完好有效;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老化、需要更换等五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洪某江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心存侥幸只更换了一楼大厅电线用插座,对其它违法行为未 予整改。 电动车充电突起火2死5伤 2017年3月5日凌晨1时许,租客王某性将其电动车停放在一楼 大厅,利用地上一个可移动插排给电动车充电。早上8时许,电动车突然起火。消防官兵接到报 警后,立即赶往现场进行救援,疏散解救被困人员11人并迅速将火灾扑灭。遗憾的是,火灾导致 租住该出租屋的其他租客李某美当场死亡、符某婷抢救无效后死亡,5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13 辆电动车、1辆自行车被烧毁,过火面积25平方米。事后,经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 火原因是王某性停放在一楼大厅的电动自行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所 致。 疏于管理房东租客获刑 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性在出租屋内不当充电行为导致电 动车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起火发生火灾,造成2人死亡、4人重伤,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房东洪某江出租屋存在消防安全违法问题,其作为出租屋的所有人和管理 者,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 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导致出租屋火灾引起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最后 ,根据被告人王某性、洪某江各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性有期徒 刑3年6个月,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即出租屋房东洪某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被 告人王某性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终审判 决,维持一审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放火、失火、过失致人死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消防责任事故,不报、谎报安全事故,《刑法》第一百三 十九条规定,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针对本起失火案 海口消防在此提醒 @海口电单侠 要时刻注意安全使用规范 ↓↓↓ 谨记“六不准” 1.不准停放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 2.不准占用消防车通道; 3.停放周围不准有可燃物、火源、电热和燃气设施; 4.不准乱拉乱接充电线路或长时间充电; 5.不准在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停放、充电; 6.不准违规改装电动车和使用不合格的电池、充电设备。 注意事项
日报 编辑:郑春祥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266 | 2017_627_宝马车因奔驰车自燃诉物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宝马车因奔驰车自燃诉物业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女士、李先生、某小区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地下车库奔驰车自燃烧毁相邻宝马车,喷淋未启动物业有过错,二审维持物业赔宝马车5万元。
-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4/id/2826226.shtml
正文
刘女士与李先生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自家奔驰车发生自燃烧毁了另一辆两人所属的宝马车,因认为宝马车被过火烧毁系车库喷淋系统未能正常启动所致,两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小区物业赔偿损失111.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车5万元损失的判决后,刘女士与李先生不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刘女士与李先生所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发生火灾事故,起因为停放在车库内的奔驰车自燃所致,事故造成停放在奔驰车旁边的宝马车过火烧毁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损失。火灾发生当时,位于涉诉车库的喷淋系统没有启动,但消防栓内有水。涉诉宝马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当时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11.8万元,火灾发生后,车辆已损毁且办理了注销手续,受委托的评估公司无法准确评估火灾发生时宝马车的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判决后,刘女士及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三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未考虑到消防喷淋系统对于灭火的作用,同时认为酌定的车辆价值不明,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具体情形,喷淋系统启动并不当然避免宝马车过火,也不能排除车辆损失的事实发生,喷淋系统对涉案火灾的控制程度有限。根据火灾的起火原因、发展速度和灭火情况,喷淋系统启动与否与车辆损失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小区物业作为管理义务人,对消防设施出现故障理应及时组织维修,并将停用、维修情况及时通知业主,故小区物业对宝马车的财产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涉诉宝马车虽然购买时价格为111.8万元,但距案发时已达五年,已有相应折损,因此应根据损失发生时、发生地市场价格予以认定,故对涉诉车辆价值111.8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2267 | 2017_627_宝马车因奔驰车自燃诉物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宝马车因奔驰车自燃诉物业案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刘女士、李先生、某小区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地下车库奔驰车自燃烧毁相邻宝马车,喷淋未启动物业有过错,二审维持物业赔宝马车5万元。 来源: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4/id/2826226.shtml 刘女士与李先生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自家奔驰车发生自燃烧毁了另一辆两人所属的宝马车,因认 为宝马车被过火烧毁系车库喷淋系统未能正常启动所致,两人遂诉至法院要求小区物业赔偿损失 111.8万元。一审法院作出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车5万元损失的判决后,刘女士与李先生不 服,向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二审审理后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6 月,刘女士与李先生所居住小区地下车库发生火灾事故,起因为停放在车库内的奔驰车自燃所致 ,事故造成停放在奔驰车旁边的宝马车过火烧毁以及其他设施、设备损失。火灾发生当时,位于 涉诉车库的喷淋系统没有启动,但消防栓内有水。涉诉宝马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 当时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11.8万元,火灾发生后,车辆已损毁且办理了注销手续,受委托的评估 公司无法准确评估火灾发生时宝马车的价值。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判决后,刘女士及李先生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三中院,认为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未考虑到消防喷淋系统对 于灭火的作用,同时认为酌定的车辆价值不明,事实不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本案具 体情形,喷淋系统启动并不当然避免宝马车过火,也不能排除车辆损失的事实发生,喷淋系统对 涉案火灾的控制程度有限。根据火灾的起火原因、发展速度和灭火情况,喷淋系统启动与否与车 辆损失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但是小区物业作为管理义务人,对消防设施出现故障理应及时 组织维修,并将停用、维修情况及时通知业主,故小区物业对宝马车的财产损失具有一定过错, 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涉诉宝马车虽然购买时价格为111.8万元,但距案发时已达五年,已 有相应折损,因此应根据损失发生时、发生地市场价格予以认定,故对涉诉车辆价值111.8万元 的主张不予采信。最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FD02268 | 2017_629_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空调自燃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空调自燃财产损害案
-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1)鲁01民终1033号
- 当事人:雷某(房东)、房地产公司、牛某鑫、李某敏(次承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转租屋客厅空调室内挂机内部起火,次承租人未及时处置,判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敏赔偿雷某损失及租金。
-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inanzy/376209/376187/dxal87/13985701/index.html
正文
转租房屋内空调自燃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 ——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雷某 被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牛某鑫、李某敏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0日,雷某(出租方、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地产公司(承租方)签署《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委托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租金标准为3300元/月。合同中记载涉案房屋装修为中等装修,室内设施包含空调三部,交付时空调正常使用。约定合同期内该房屋及其附属设置的维修责任是雷某负责自然损坏的,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为损坏的。合同落款处牛某鑫在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6月10日,李某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住该涉案房屋的客厅,租赁期自2019年6月10日至12月9日,租金标准为1500元/月,合同第八条约定,李某敏入住房屋时应仔细检查室内物品及设施,如需维修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公司,室内物品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房地产公司维修,30日后由李某敏自行维修。房屋交割清单记载交房时李某敏签字确认,对空调已经验收,认为符合交验条件。2019年7月28日早晨,李某敏在使用空调中发现空调右下角出现微小火苗,未采取断电、灭火措施,而是拿手机拍摄照片后发布在社交平台,亦未拨打119报警,后李某敏离开现场到楼下继续拍摄视频,其间时间长达十几分钟,直至物业发现火灾拨打119报警。火灾致使涉案房屋及室内设施等受损。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户及部分公共区域受损,起火原因是该涉案房屋客厅空调室内挂机内部起火。雷某通过法院委托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雷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李某敏共同赔偿雷某财产损失107526元、租金损失26400元;2.判令牛某鑫对雷某的财产损失和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李某敏、房地产公司、牛某鑫共同承担。 【案件焦点】 1.转租房屋内空调自燃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2.租赁主体违反合同关于维修、安全隐患排查等约定义务,能否作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因素考量。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合法有效。本案起火原因系空调内部起火,李某敏在发现空调右下角出现微小火苗时,应及时切断电源,采取相应措施,李某敏未采取任何措施便离开,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房地产公司作为承租人,对因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敏、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雷某赔偿损失92526元、评估费8700元; 二、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支付租金损失26400元; 三、牛某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牛某鑫、李某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雷某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首先,雷某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及空调等设施的适租性及安全性负责,涉案空调已使用8年,曾多次维修,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由于空调自身故障或质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综合考虑举证、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雷某对涉案损害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次,房地产公司曾对空调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已妥善尽到维修及排除安全隐患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李某敏在发现空调出现火苗后,未及时断电、报警,也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协助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房地产公司、李某敏分别赔偿雷某财产损失31490.4元、11622.6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两个核心问题:其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情形下,根据当事人明确的请求权基础,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是违约责任之诉还是侵权责任之诉;其二,转租房屋内空调自燃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在出现当事人未作出明确选择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并以当事人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作为判断依据。 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之诉,侵权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应重点考量,分析各租赁主体是否存在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客观方面的原因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等因素。同时,租赁主体违反适租、维修、安全隐患排查等法定或约定义务,可作为过错因素考量。 关于出租人的责任认定。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为:适租义务、维修义务及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合约定的用途,保证租赁物符合安全使用性能,是出租人最起码、最基本的义务,更是适租义务题中应有之义。出租人一般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安全性能、使用年限、质量状况、是否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及是否维修过等情况最熟悉了解,更具消除安全隐患及控制风险的信息优势及能力。出租人虽可通过租赁合同将维修义务让渡承租人,但在出现紧急维修或承租方、次承租方因维修相互推诿时,出租人应基于安全至上、生命至上的价值考量积极担当作为,及时维修、排除安全隐患及风险,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雷某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及空调等设施的适租性及安全性负责,涉案空调已使用8年,曾多次维修,对空调的性能、有无瑕疵及安全隐患等最了解,同时涉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由于空调自身故障或质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综合考虑举证、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雷某对涉案损害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承租人的法定义务为:适当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得擅自添附及支付租金等。实务中承租人一般通过房屋内部分割、装修改造后转租,会改变电源控制开关及消防设施等的空间布局,增加安全隐患及风险。作为转租合同中次承租人的合同相对方,实践中一般由承租方来主导维修。承租人房地产公司曾对空调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已妥善尽到维修义务或排除安全隐患。综合考量其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房地产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 次承租人的法定义务除包含上述承租人的义务外,其作为房屋及空调实际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及时通知及协助等义务。李某敏作为租客,其作为事故现场第一人,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现场客观条件,其过错较小,对损害承担10%的责任。
FD02269 | 2017_629_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空调自燃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空调自燃财产损害案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1)鲁01民终1033号 当事人:雷某(房东)、房地产公司、牛某鑫、李某敏(次承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转租屋客厅空调室内挂机内部起火,次承租人未及时处置,判房地产公司及李某敏赔偿雷某损失 及租金。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inanzy/376209/376187/dxal87/13985701/index.html 转租房屋内空调自燃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认定 ——雷某诉房地产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雷某 被告(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牛某鑫、李某敏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20日,雷某(出租方、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地产公司(承租方)签署《 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委托租赁期限为2017年11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租金标准为3300元/月 。合同中记载涉案房屋装修为中等装修,室内设施包含空调三部,交付时空调正常使用。约定合 同期内该房屋及其附属设置的维修责任是雷某负责自然损坏的,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为损坏的。合 同落款处牛某鑫在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6月10日,李某敏与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约定租住该涉案房屋的客厅,租赁期自2019年6月10日至12月9日,租金标准为1500元/月,合 同第八条约定,李某敏入住房屋时应仔细检查室内物品及设施,如需维修应及时通知房地产公司 ,室内物品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房地产公司维修,30日后由李某敏自行维修。房屋交割清 单记载交房时李某敏签字确认,对空调已经验收,认为符合交验条件。2019年7月28日早晨,李 某敏在使用空调中发现空调右下角出现微小火苗,未采取断电、灭火措施,而是拿手机拍摄照片 后发布在社交平台,亦未拨打119报警,后李某敏离开现场到楼下继续拍摄视频,其间时间长达 十几分钟,直至物业发现火灾拨打119报警。火灾致使涉案房屋及室内设施等受损。消防大队出 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该户及部分公共区域受损,起火原因 是该涉案房屋客厅空调室内挂机内部起火。雷某通过法院委托对涉案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雷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房地产公司、李某敏共同赔偿雷某财产 损失107526元、租金损失26400元;2.判令牛某鑫对雷某的财产损失和租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3.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由李某敏、房地产公司、牛某鑫共同承担。 【案件焦点】 1 .转租房屋内空调自燃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害的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2.租赁主体 违反合同关于维修、安全隐患排查等约定义务,能否作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过错因素考量 。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转租合同合法 有效。本案起火原因系空调内部起火,李某敏在发现空调右下角出现微小火苗时,应及时切断电 源,采取相应措施,李某敏未采取任何措施便离开,对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房地产公司作为 承租人,对因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李某敏、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雷某赔偿损失92526元、评估费8700元 ; 二、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雷某支付租金损失26400元; 三、牛某鑫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牛某鑫、李某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雷某明确的请求权基础,本案系侵权责任之诉。 关于承担责任主体以及如何承担责任问题。首先,雷某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及空调等设施的 适租性及安全性负责,涉案空调已使用8年,曾多次维修,且涉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由于
空调自身故障或质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综合考虑举证、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雷某对 涉案损害自行承担50%的责任。其次,房地产公司曾对空调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已妥善尽到维 修及排除安全隐患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李某敏在发现空调出现火苗 后,未及时断电、报警,也未履行及时通知及协助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 山东 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房地产公司、李某敏分别赔偿雷某财产损失31490.4元、11622.6元。 【法官后语】 本案 涉及两个核心问题:其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情形下,根据当事人明确的请求权基础 ,确定当事人选择的是违约责任之诉还是侵权责任之诉;其二,转租房屋内空调自燃引发火灾造 成财产损害的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 、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民法典合同编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民法典侵 权责任编规定或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即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 ,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在出现当事人未作出明确选 择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并要求其予以明确,并以当事人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作为判断 依据。 当事人选择侵权责任之诉,侵权责任主体及如何承担责任的认定应重点考量,分析各租 赁主体是否存在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客观方面的原因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等因素。同时,租赁主体违 反适租、维修、安全隐患排查等法定或约定义务,可作为过错因素考量。 关于出租人的责任认 定。出租人的法定义务为:适租义务、维修义务及权利瑕疵担保义务。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符 合约定的用途,保证租赁物符合安全使用性能,是出租人最起码、最基本的义务,更是适租义务 题中应有之义。出租人一般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安全性能、使用年限、质量状况、 是否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及是否维修过等情况最熟悉了解,更具消除安全隐患及控制风险的信息 优 势及能力。出租人虽可通过租赁合同将维修义务让渡承租人,但在出现紧急维修或承租方、次承 租方因维修相互推诿时,出租人应基于安全至上、生命至上的价值考量积极担当作为,及时维修 、排除安全隐患及风险,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雷某作为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及空调等设施的适 租性及安全性负责,涉案空调已使用8年,曾多次维修,对空调的性能、有无瑕疵及安全隐患等 最了解,同时涉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完全排除由于空调自身故障或质量等方面的原因造成,综合考 虑举证、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雷某对涉案损害自行承担50%的责任。 承租人的法定 义务为:适当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转租、妥善保管租赁物、不得擅自添附及支付租金等。实务 中承租人一般通过房屋内部分割、装修改造后转租,会改变电源控制开关及消防设施等的空间布 局,增加安全隐患及风险。作为转租合同中次承租人的合同相对方,实践中一般由承租方来主导 维修。承租人房地产公司曾对空调进行过维修,不能证明已妥善尽到维修义务或排除安全隐患。 综合考量其过错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房地产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 次承租人的法定义务除 包含上述承租人的义务外,其作为房屋及空调实际使用人,发现安全隐患应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 基于诚信原则履行及时通知及协助等义务。李某敏作为租客,其作为事故现场第一人,应在力所 能及的范围内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履行相应义务,根据现场客观条件,其过错较小,对损害承担 10%的责任。
FD02270 | 2017_694_吴女士与某饭店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吴女士与某饭店健康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吴女士;某饭店 裁判结果摘要:就餐灶台突然起火双手前臂面部烧伤,饭店未尽安保义务全赔3万余元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500714?commTag=true
- +1 案件快报 | 食客就餐灶台起火,法院判定餐馆担责 近日,顺义法院审结一起饭店灶台起火、
顾客被烫伤引发的赔偿案件,判决饭店经营者赔偿顾客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万元。在此 提示各位餐饮人,在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的同时,也应注意保护顾客的人身安全,做好预防各类 突发事件的准备。 基本案情某天,吴女士与朋友去某饭店吃饭。就餐过程中,饭店服务员在铁 锅内放入食材、调整好火候,吴女士和朋友刚要吃饭时,铁锅灶台突然起火,将吴女士的双手、 双前臂、面部烧伤。饭店工作人员及时将吴女士送医院进行治疗,出院后吴女士按照医嘱先后多 次去医院复查。事后,吴女士多次就此事与该饭店协商,但饭店一直借故拖延。于是,吴女士诉 至法院,请求该饭店赔偿吴女士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余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 该饭店辩称,原告在就餐时有转桌的行为,其自身亦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有过错,饭 店只同意承担医疗费,其他部分不同意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在被告饭店吃饭受伤,被告 虽提出原告有过错的意见,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被告餐饮公司未能尽到对顾客的安 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全部合理损失的赔偿。 对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于法有据的,法院予以认 定,依据不充分的,法院予以酌减。最终,顺义法院判决被告餐饮公司给付原告吴女士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 3万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生活中,火锅、烤肉、铁锅炖等餐饮场所存在一定的安全 风险。餐饮店的经营者,对于就餐的顾客,应该尽到合理、审慎、全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好 顾客在其经营场所用餐过程中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均不受侵害。 具体到本案中,饭店经营者 应注意保障灶台、铁锅的使用安全,加强对于燃气检查,对顾客的不当操作应及时制止并进行安 全提醒。若因设备管理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导致出现安全事故,经营者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消费者也存在一定的注意义务,诸如就餐时应远离火源等危险源,不 要任意操作餐饮设备等。 本案中,被告虽辩称原告在就餐中有转桌行为,对该事故发生存在过 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转动餐桌是顾客的正常就餐行为,不属于故意破坏餐厅设施、餐 饮设备的行为。因此,法院对被告关于吴女士有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 、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 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 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文字 / 荣幸 编辑 / 李玲昊
原标题:《案件快报 | 食客就餐灶台起火,法院判定餐馆担责》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 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 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271 | 2017_698_刘老伯家属与王阿婆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刘老伯家属与王阿婆生命权纠纷
-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3-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老伯家属;王阿婆
-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窗外柴垛起火租客被烧死,房东堆放易燃物赔偿十余万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65551760112747016/
正文
案件聚焦:建房起火致租客死亡 在窗外堆放柴垛的房东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沪务工的刘老伯以收废品为生,租住在农村一处宅基地自建房内。某天,该自建房意外起火,刘老伯被当场烧死。刘老伯家属认为,房东王阿婆在窗外堆放木柴易燃物构成安全隐患,遂将王阿婆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法院判决王阿婆赔偿刘老伯家属十余万元。 农村建房意外起火,租客屋内当场烧死 刘老伯来自江苏省兴化市某村,在上海以收废品为生。自2005年起,刘老伯租住于浦东新区航头镇某村的自建房内。该自建房共有三间房屋,房东80多岁的王阿婆住在北侧与中间两间,刘老伯租住南侧一间。 2017年3月31日凌晨,该自建房发生大火,熊熊烈火瞬间将中间和南侧房间吞噬。据刘老伯的家属称,当晚中间房间西窗外堆放的木柴起火,造成刘老伯租住的南屋尽毁,刘老伯被当场烧死。 经司法鉴定,刘老伯符合烧死的特征。事发当日上午,消防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查明北侧卧室受到烟熏,未见过火;中间和南侧房间全部过火,房顶全部烧穿。中间房间西窗外的柴垛烧毁碳化,向南过火痕迹明显。 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物质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事发后,刘老伯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将王阿婆起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要求王阿婆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万余元。 房东窗外堆放柴垛构成安全隐患,赔偿死者家属十余万元 法庭上,刘老伯的家属诉称,事发当晚,中间房间西窗外堆放的木柴起火,该柴垛为王阿婆所有,供其家中小灶生火使用。正是由于王阿婆将易燃物堆放于无人监管区,才会使失事房屋处于火灾隐患之中,故王阿婆作为房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王阿婆辩称,与刘老伯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并无书面租赁合同。刘老伯每月支付的200元远低于市场价,王阿婆供其居住属好意施惠行为,而非租赁行为。此外,起火点确实在自己搭建的柴垛处,但起火处也有刘老伯捡来的纸板、尼龙等易燃物,加速了火的燃烧速度。且鉴定报告说明起火原因不排除外来火种,故王阿婆认为自身并无过错,自己也是火灾的受害者。 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 其一,刘老伯与王阿婆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虽然刘老伯与王阿婆并无书面租赁合同,但航头镇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簿上显示房东为王阿婆,租客为刘老伯,且房屋租金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低于市场价并不能作为否定租金性质的理由,故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租赁合同关系。 ◆ 其二,如果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王阿婆对火灾是否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起火点位于柴垛处,在农村私人生活区域堆放柴垛作为土灶燃料,属于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但王阿婆作为房屋出租方,在墙外堆放木柴易燃物,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其已经用液化气的情况下,未对柴垛进行及时清理,对引发火灾构成安全隐患,故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王阿婆赔偿刘老伯家属十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田思倩
责任编辑 | 邱悦 李飞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浦江天平”公众号
FD02272 | 2017_698_刘老伯家属与王阿婆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刘老伯家属与王阿婆生命权纠纷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老伯家属;王阿婆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窗外柴垛起火租客被烧死,房东堆放易燃物赔偿十余万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65551760112747016/ 案件聚焦:建房起火致租客死亡 在窗外堆放柴垛的房东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沪务工的刘老伯以收废品为生,租住在农村一处宅基地自建房内。某天,该自建房意外起火,刘老 伯被当场烧死。刘老伯家属认为,房东王阿婆在窗外堆放木柴易燃物构成安全隐患,遂将王阿婆起诉 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浦东法院)。法院判决王阿婆赔偿刘老伯家属十余万元。 农村建房意外起火,租客屋内当场烧死 刘老伯来自江苏省兴化市某村,在上海以收废品为生。自2005年起,刘老伯租住于浦东新区航头镇某 村的自建房内。该自建房共有三间房屋,房东80多岁的王阿婆住在北侧与中间两间,刘老伯租住南侧 一间。 2017年3月31日凌晨,该自建房发生大火,熊熊烈火瞬间将中间和南侧房间吞噬。据刘老伯的家属称, 当晚中间房间西窗外堆放的木柴起火,造成刘老伯租住的南屋尽毁,刘老伯被当场烧死。 经司法鉴定,刘老伯符合烧死的特征。事发当日上午,消防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查明北侧卧室 受到烟熏,未见过火;中间和南侧房间全部过火,房顶全部烧穿。中间房间西窗外的柴垛烧毁碳化, 向南过火痕迹明显。 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排除电气故障、雷击、物质自燃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 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 事发后,刘老伯的妻子和两个女儿将王阿婆起诉至上海浦东法院,要求王阿婆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5万余元。 房东窗外堆放柴垛构成安全隐患,赔偿死者家属十余万元 法庭上,刘老伯的家属诉称,事发当晚,中间房间西窗外堆放的木柴起火,该柴垛为王阿婆所有,供 其家中小灶生火使用。正是由于王阿婆将易燃物堆放于无人监管区,才会使失事房屋处于火灾隐患之 中,故王阿婆作为房东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王阿婆辩称,与刘老伯不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并无书面租赁合同。刘老伯每月支付的200元远低于市场 价,王阿婆供其居住属好意施惠行为,而非租赁行为。此外,起火点确实在自己搭建的柴垛处,但起 火处也有刘老伯捡来的纸板、尼龙等易燃物,加速了火的燃烧速度。且鉴定报告说明起火原因不排除 外来火种,故王阿婆认为自身并无过错,自己也是火灾的受害者。 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 其一,刘老伯与王阿婆是否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经审理,虽然刘老伯与王阿婆并无书面租赁合同, 但航头镇实有人口信息登记簿上显示房东为王阿婆,租客为刘老伯,且房屋租金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是否低于市场价并不能作为否定租金性质的理由,故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租赁合同关系。 ◆ 其二,如果构成租赁合同关系,王阿婆对火灾是否存在过错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本案起火 点位于柴垛处,在农村私人生活区域堆放柴垛作为土灶燃料,属于农村传统的生活方式。但王阿婆作 为房屋出租方,在墙外堆放木柴易燃物,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其已经用液化气的情况下
,未对柴垛进行及时清理,对引发火灾构成安全隐患,故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法院酌情认定王阿婆赔偿刘老伯家属十余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 决已生效。 来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文:田思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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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73 | 2017_69_北京朝阳徐某冬赵某某群租房电动车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朝阳徐某冬赵某某群租房电动车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某冬、赵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徐某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死4伤)
- 来源:https://bj3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0/id/6309260.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徐某冬于2010年至2017年12月间,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自建三层楼的20余间房屋对外出租,整栋楼仅有宽0.95米的一个出口。其间,徐某冬疏于对二层租户赵某某安全用电的监督,长期放任赵某某从二层私拉电线经楼道至一层给自己停放在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2017年12月12日21时许,赵某某开始给其放置在一层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后返回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租户五人当场死亡;二人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四人多处皮肤烧伤。徐某冬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于当日到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冬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租自建房过程中疏于监督,发生火灾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被告人徐某冬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冬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徐某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而私拉电线给电瓶充电的赵某某也因过失引发火灾被判处构成失火罪,因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赵某某未提出上诉,徐某冬以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冬违反注意义务,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因而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徐某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通州消防救援支队的消防员说:“关于电动车有一句俗语叫作‘夺命100秒’,一旦电池或者电动车本身发生爆炸燃烧,蔓延速度是非常快的。而且在燃烧的过程中,它会生成大量的有毒气体。”这也是每次电动车引发火灾都会导致严重人员伤亡事故的原因。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火灾的报道越来越多地进入大众的视野,2021年5月10日,成都一小区电梯内一辆电动车起火,导致电梯内五人不同程度受伤;8月10日,泰安市一小区住户将电动车停放在储藏室内充电引发火灾……人们普遍知道电动车在室内充电是有危险的,可还是有人抱着侥幸心理,觉得事故离自己很远。伏尔泰说过:“雪崩时,没有一片雪花觉得自己有责任”。那些为了方便而怀侥幸心理违反规则的人,那些有义务制止而没有行动的人,对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274 | 2017_69_北京朝阳徐某冬赵某某群租房电动车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北京朝阳徐某冬赵某某群租房电动车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朝阳区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徐某冬、赵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徐某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7死4伤) 来源:https://bj3z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0/id/6309260.shtml 基本案情 徐某冬于2010年至2017年12月间,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村自建三层楼的20余间房屋 对外出租,整栋楼仅有宽0.95米的一个出口。其间,徐某冬疏于对二层租户赵某某安全用电的监 督,长期放任赵某某从二层私拉电线经楼道至一层给自己停放在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20 17年12月12日21时许,赵某某开始给其放置在一层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后返回房间休息。 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的电动车电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租户五人当场死亡;二 人因伤情过重抢救无效死亡;四人多处皮肤烧伤。徐某冬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 后于当日到案。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冬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在出租自建房过程中疏于监督,发生火灾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被告人徐某冬的行为已构成失火 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某冬有自首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徐某 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而私拉电线给电瓶充电的赵某某也因过失引发火灾被判处构 成失火罪,因赵某某有自首情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赵某某未提出上诉,徐某冬以判决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 为,上诉人徐某冬违反注意义务,未能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因而发生火灾造成重大伤亡的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徐某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 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通州消防救援支队的消防员说:“关于电动车有一句俗语叫作‘夺命1 00秒’,一旦电池或者电动车本身发生爆炸燃烧,蔓延速度是非常快的。而且在燃烧的过程中, 它会生成大量的有毒气体。”这也是每次电动车引发火灾都会导致严重人员伤亡事故的原因。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引发火灾的报道越来越多地进入大众的视野,202 1年5月10日,成都一小区电梯内一辆电动车起火,导致电梯内五人不同程度受伤;8月10日,泰 安市一小区住户将电动车停放在储藏室内充电引发火灾⋯⋯人们普遍知道电动车在室内充电是有 危险的,可还是有人抱着侥幸心理,觉得事故离自己很远。伏尔泰说过:“雪崩时,没有一片雪 花觉得自己有责任”。那些为了方便而怀侥幸心理违反规则的人,那些有义务制止而没有行动的 人,对事故的发生都负有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 、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 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275 | 2017_714_李某家属与旅馆经营者、所有者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李某家属与旅馆经营者、所有者生命权纠纷
-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家属;旅馆经营者;旅馆所有者
- 裁判结果摘要:旅馆插排短路起火未断电无烟感致住客死亡,三方各赔12万余元
- 来源:https://finance.sina.cn/2019-01-21/detail-ihqfskcn8887676.d.html
正文
旅馆房间起火 男子不幸殒命 旅馆房间起火 男子不幸殒命 半岛晨报
男子入住旅馆,因插排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男子不幸殒命。经鉴定,男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近日,法院判决旅馆、经营者、所有者各赔偿死者家属12万余元。 旅馆房间起火男子殒命 2017年11月24日晚,李某入住甘井子区某旅馆305室。同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李某入住的房间发生火灾,李某不幸殒命。 事后,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旅馆305室内西北角床铺处;起火点位于该床铺东北角处床面上;起火原因为床铺上的插排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经鉴定,李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李某家属将旅馆、经营者以及所有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44万余元。 旅馆经营者认为,事故是电褥子短路起火,引发插排线短路,而非插排本身短路起火;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无视旅馆的告知和管理,私自携带并使用电褥子引发此次事故,因此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导致旅馆无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业状态。 旅馆所有者认为,旅馆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在事发时及时进行抢救和处置,不存在逃避行为;其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经营场所消防安全予以日常监督检查,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消防培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身处的环境具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受害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起火的插排为受害人自带,旅馆所有者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受害人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旅馆所有者在管理上无过错,不承担后果。 三被告各赔偿1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认定,火灾系床铺上的插排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李某在床铺上使用了宾馆提供的插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应当对在床铺上使用插排的危险性有一定预见。其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旅馆所有者、经营者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应当在设备设施、服务管理两方面尽到防范风险、消除安全隐患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插排短路导致起火后,旅馆的电路并未自动断路,且旅馆的总电源设置在隔壁饭店内,在事发一段时间后才被断电;另一方面,旅馆未设置烟雾报警装置,或者烟雾报警装置失效,导致起火后旅馆方面不能及时发觉。以上事实,均与李某因火灾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旅馆仅有一个服务人员,在此情形下,旅馆难以做到对突发事故及时发现、及时处置,也难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 因本案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防范在床铺上使用插排的风险,而被告则未尽到谨慎管理、保障入住旅客安全的义务,二者比较,被告过错程度显然较大。法院酌情确定李某自行负担25%的责任,被告负担另75%之责任,法院确定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旅馆、经营者、所有者各赔偿死者家属12万余元。 半岛晨报、海力网记者佟亮
FD02276 | 2017_714_李某家属与旅馆经营者、所有者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家属与旅馆经营者、所有者生命权纠纷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家属;旅馆经营者;旅馆所有者 裁判结果摘要:旅馆插排短路起火未断电无烟感致住客死亡,三方各赔12万余元 来源:https://finance.sina.cn/2019-01-21/detail-ihqfskcn8887676.d.html 旅馆房间起火 男子不幸殒命 旅馆房间起火 男子不幸殒命 半岛晨报 男子入住旅 馆,因插排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男子不幸殒命。经鉴定,男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近日,法 院判决旅馆、经营者、所有者各赔偿死者家属12万余元。 旅馆房间起火男子殒命 2017年11月24日晚,李某入住甘井子区某旅馆305室。同年11月27日14时30分许,李某入住的 房间发生火灾,李某不幸殒命。 事后,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旅馆305 室内西北角床铺处;起火点位于该床铺东北角处床面上;起火原因为床铺上的插排电源线短路引 燃可燃物起火。经鉴定,李某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李某家属将旅馆、经 营者以及所有者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44万余元。 旅馆经营者认为,事故是电褥子短路起火,引发插排线短路,而非插排本身短 路起火;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李某无视旅馆的告知和管理,私自携带并 使用电褥子引发此次事故,因此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也是事故的受害人之一,导致旅馆无 法正常经营,处于停业状态。 旅馆所有者认为,旅馆在承包期内,承包人在 事发时及时进行抢救和处置,不存在逃避行为;其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经营场所消防安全予以 日常监督检查,对主要负责人进行安全消防培训;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身 处的环境具有谨慎注意的义务,受害人在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起火的插排为受害人自带, 旅馆所有者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受害人应负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旅馆所有者在管理上无过错, 不承担后果。 三被告各赔偿12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宾馆、商场等公共场所 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 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经认定,火灾系床铺上的插排电源线短路引燃可燃物起火。李某在床铺上使用了宾馆提供的插排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应当对在床铺上使用插排的危险性有一定预见。其放任这种危 险的发生,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旅馆所有者、经营者作为宾馆的经营者,应 当在设备设施、服务管理两方面尽到防范风险、消除安全隐患等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插排短路导 致起火后,旅馆的电路并未自动断路,且旅馆的总电源设置在隔壁饭店内,在事发一段时间后才 被断电;另一方面,旅馆未设置烟雾报警装置,或者烟雾报警装置失效,导致起火后旅馆方面不 能及时发觉。以上事实,均与李某因火灾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另外旅馆仅有一个服务人员, 在此情形下,旅馆难以做到对突发事故及时发现、及时处置,也难以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 一定过错。 因本案原、被告均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全案事实,李某作为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防范在床铺上使用插排的风险,而被告则未尽到谨慎管理、保障入住旅客 安全的义务,二者比较,被告过错程度显然较大。法院酌情确定李某自行负担25%的责任,被告 负担另75%之责任,法院确定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甘井子区人 民法院一审判决,旅馆、经营者、所有者各赔偿死者家属12万余元。半岛晨报、海力网记 者佟亮
FD02277 | 2017_722_陈某与范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与范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泗泾法庭
- 裁判日期:2017-0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范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电气故障起火致丈夫死亡陈某十级伤残,房东物业各担10%责任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18033686757507587/
正文
案件聚焦:商铺起火致房客死伤,房东、物业需承担怎样的责任? 陈某夫妇租赁范某的商铺经营一家便利店,同时还为人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商铺内有一处利用店内隔断搭建的阁楼,为了方便生活,陈某夫妇在经营期间就居住在阁楼上。2017年3月的一天清晨,店内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并扩大成火灾。火灾造成陈某的丈夫死亡、陈某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心之余,陈某将房东范某和物业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泗泾法庭。 陈某认为,房东违章搭建隔断,诱使房客居住,并在四年租赁期间对房屋状况不闻不问,未能及时发现房屋的电气隐患,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范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所有损失的60%。物业公司对商铺消防措施管理不善,对人员违规居住商铺的情况予以放任,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所有损失的15%。 范某认为,房屋内的隔断是之前的房客私自搭建的,他在与陈某夫妇签订租赁协议时曾经明确口头告知对方该房屋是商铺不能居住,且该隔断是作为仓库使用的,不是供人居住的。此次起火的原因与他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认为,起火的原因是陈某夫妇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所使用的拖线板短路造成火灾。而且陈某的丈夫死亡是因为其自身过错未能及时逃出商铺,最终葬身火海。物业公司非此次事故的责任方,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详细调查了起火店铺的租赁情况、火灾事故认定情况、陈某夫妇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等事实后认为,陈某夫妇是起火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范某是所有权人,物业公司是提供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于店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构筑物(即隔断阁楼)和居住行为,所有人范某和管理人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善良管理义务,但在有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过于苛责,实际使用人陈某夫妇应当对自身可能面临的严重隐患负有更加严重的注意义务。 鉴于范某和物业公司对于陈某夫妇居住在店铺的行为存有一定的放任,且物业公司对消防设施的管理存在不足,法官酌定范某和物业公司对陈某夫妇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受害人在租住的房屋或租用的店铺内受到的侵权损害,将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确认承担责任的人,可能包括实际侵权人、房客即房屋使用人、房东即房屋所有人、物业管理企业等。 因为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善良管理义务,包括制止使用人的不当行为、维护物业内的设施等。在本案当中,除物业和房东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以外,陈某夫妇自身承担了80%的损失,是因为他们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服务是造成电气故障起火的主要原因,在店铺内居住的行为扩大了损失,应当引以为鉴。商业用房和居住用房因为用途不同,其配套的基础设施也有很大的区别,不当使用会造成安全隐患。面对本案的悲剧,我们应当引以为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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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78 | 2017_722_陈某与范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陈某与范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泗泾法庭 裁判日期:2017-0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范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商铺电气故障起火致丈夫死亡陈某十级伤残,房东物业各担10%责任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18033686757507587/ 案件聚焦:商铺起火致房客死伤,房东、物业需承担怎样的责任? 陈某夫妇租赁范某的商铺经营一家便利店,同时还为人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商铺内有一处利用店内 隔断搭建的阁楼,为了方便生活,陈某夫妇在经营期间就居住在阁楼上。2017年3月的一天清晨,店内 因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并扩大成火灾。火灾造成陈某的丈夫死亡、陈某受伤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 伤心之余,陈某将房东范某和物业公司起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泗泾法庭。 陈某认为,房东违章搭建隔断,诱使房客居住,并在四年租赁期间对房屋状况不闻不问,未能及时发 现房屋的电气隐患,引发火灾造成人员伤亡,范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所有损失的60%。物业公司对 商铺消防措施管理不善,对人员违规居住商铺的情况予以放任,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即所有损失的 15%。 范某认为,房屋内的隔断是之前的房客私自搭建的,他在与陈某夫妇签订租赁协议时曾经明确口头告 知对方该房屋是商铺不能居住,且该隔断是作为仓库使用的,不是供人居住的。此次起火的原因与他 没有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认为,起火的原因是陈某夫妇提供电动车充电服务所使用的拖线板短路造成火灾。而且陈某 的丈夫死亡是因为其自身过错未能及时逃出商铺,最终葬身火海。物业公司非此次事故的责任方,不 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在详细调查了起火店铺的租赁情况、火灾事故认定情况、陈某夫妇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等事实后 认为,陈某夫妇是起火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范某是所有权人,物业公司是提供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 业。对于店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构筑物(即隔断阁楼)和居住行为,所有人范某和管理人物业公司 应当承担一定的善良管理义务,但在有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过于苛责,实际使用人陈某夫 妇应当对自身可能面临的严重隐患负有更加严重的注意义务。 鉴于范某和物业公司对于陈某夫妇居住在店铺的行为存有一定的放任,且物业公司对消防设施的管理 存在不足,法官酌定范某和物业公司对陈某夫妇的损失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双方 均未上诉。 受害人在租住的房屋或租用的店铺内受到的侵权损害,将根据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确认承担责任的人 ,可能包括实际侵权人、房客即房屋使用人、房东即房屋所有人、物业管理企业等。 因为根据物业管理合同以及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人和物业管理企业都负有一定的善良管理义务 ,包括制止使用人的不当行为、维护物业内的设施等。在本案当中,除物业和房东各承担10%的赔偿责 任以外,陈某夫妇自身承担了80%的损失,是因为他们经营的电动车充电服务是造成电气故障起火的主 要原因,在店铺内居住的行为扩大了损失,应当引以为鉴。商业用房和居住用房因为用途不同,其配 套的基础设施也有很大的区别,不当使用会造成安全隐患。面对本案的悲剧,我们应当引以为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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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79 | 2017_737_小兰家属与房东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小兰家属与房东生命权纠纷
- 法院: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兰家属;房东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液化气热水器未装排气管致租客中毒死亡,房东安全保障义务缺失担60%赔17万及精神抚慰金2万
- 来源:http://jh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8/id/2953740.shtml
正文
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出租的房屋及物品负安全保障义务。近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承租人在出租屋内使用液化气热水器中毒身亡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房东被判决承担承租人死亡经济损失60%的责任,赔偿承租人家属损失17万余元,同时赔偿承租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小兰租赁一间内有液化气热水器、钢瓶等插口的房屋居住,因突然失踪引起了一同上班的工友注意,工友约小兰哥哥一起到出租屋寻找时,发现小兰倒在出租屋的卫生间内已死亡。公安机关对小兰的死因进行了鉴定,认定小兰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小兰家属认为小兰在出租屋内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与房东安装的液化气热水器未装排气设施有直接因果关系,要求房东承担全部责任。而房东认为小兰死亡原因不明,与热水器的使用没有因果,自己在小兰死亡的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小兰的家属将房东告上了法庭。 该院经审理认为,出租屋里的液化气热水器装在密封的阳台上,没有安装排气管,热水器上有明显的警示,标明了不安装排气管的危险性。小兰对出租屋里的液化气热水器已经使用很长时间对热水器上的“特别警示”应有所警惕,知道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的危险性,但从未对房东提出安装排烟管的要求,在明知热水器有安全隐患时,仍旧使用该燃气热水器并没有采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房东对出租的房屋及物品负安全保障义务,在阳台窗户已经呈密封状态后安装热水器,却没有安装排烟管或排气设施等通风安全设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发生,是造成小兰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FD02280 | 2017_737_小兰家属与房东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小兰家属与房东生命权纠纷 法院: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兰家属;房东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液化气热水器未装排气管致租客中毒死亡,房东安全保障义务缺失担60%赔17万及精神抚 慰金2万 来源:http://jh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7/08/id/2953740.shtml 房东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出租的房屋及物品负安全保障义务。近日,江华瑶族自治县 人民法院对一起承租人在出租屋内使用液化气热水器中毒身亡的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房东 被判决承担承租人死亡经济损失60%的责任,赔偿承租人家属损失17万余元,同时赔偿承租人家 属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小兰租赁一间内有液化气热水器、钢瓶等插口的房屋居住,因突然失 踪引起了一同上班的工友注意,工友约小兰哥哥一起到出租屋寻找时,发现小兰倒在出租屋的卫 生间内已死亡。公安机关对小兰的死因进行了鉴定,认定小兰死于一氧化碳中毒。小兰家属认为 小兰在出租屋内洗澡时因煤气中毒死亡,与房东安装的液化气热水器未装排气设施有直接因果关 系,要求房东承担全部责任。而房东认为小兰死亡原因不明,与热水器的使用没有因果,自己在 小兰死亡的事故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小兰的家属将房东 告上了法庭。 该院经审理认为,出租屋里的液化气热水器装在密封的阳台上,没有安装排气管 ,热水器上有明显的警示,标明了不安装排气管的危险性。小兰对出租屋里的液化气热水器已经 使用很长时间对热水器上的“特别警示”应有所警惕,知道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管的危险性,但从 未对房东提出安装排烟管的要求,在明知热水器有安全隐患时,仍旧使用该燃气热水器并没有采 取足够的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自己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 房东对出租的房屋及物品负安全保障义务,在阳台窗户已经呈密封状态后安装热水器,却没有安 装排烟管或排气设施等通风安全设施,没有采取必要措施来防止损害发生,是造成小兰在使用燃 气热水器时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责任。据此,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FD02281 | 2017_754_李兰与某超市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兰与某超市健康权纠纷
-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兰;某超市
- 裁判结果摘要:超市夹芯板易燃致浓烟,二楼老人恐慌下楼摔伤十级伤残,超市担20%赔并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 来源:https://m.people.cn/n4/2018/0522/c676-11018149.html
正文
大火吓“倒”老人致伤残 法院判超市赔偿两成 2018-05-22 07:48 中安在线 作者:张剑 据安徽商报消息 60多岁的李兰(化名)在合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的屋内睡觉,突然发现楼下的超市起火了,李兰立刻爬起来跟家人一起从楼道逃生,慌乱之中,李兰在楼梯摔倒,导致左跟骨骨折并落下伤残。事发后,李兰将该超市老板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蜀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李兰的女儿是合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某栋2楼的住户。2017年4月5日下午1时许,楼下一超市后院发生火灾,楼内居民匆忙逃生。李兰沿着露天楼梯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受伤的李兰在医院进行数次诊疗,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兰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至蜀山区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该超市辩称,老人并不是被火烧伤的,也不是被烟熏受伤,而是下楼摔伤的,所以老人的损害后果与火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火灾是外部火源引起的,我方对火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说法 火灾对老人产生较大威胁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认为,由于超市搭建的夹芯板属于易燃物,加上当时现场浓烟弥漫,对于住在二楼的李兰显然会产生较大的威胁,容易产生恐慌心理,加之李兰年岁较大,对地形不熟,最终导致其摔倒受伤。综合李兰此次摔伤有其自身不慎的原因,法院确定超市对李兰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超市支付给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记者 张剑)
据安徽商报消息 60多岁的李兰(化名)在合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的屋内睡觉,突然发现楼下的超市起火了,李兰立刻爬起来跟家人一起从楼道逃生,慌乱之中,李兰在楼梯摔倒,导致左跟骨骨折并落下伤残。事发后,李兰将该超市老板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蜀山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李兰的女儿是合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某栋2楼的住户。2017年4月5日下午1时许,楼下一超市后院发生火灾,楼内居民匆忙逃生。李兰沿着露天楼梯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受伤的李兰在医院进行数次诊疗,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兰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至蜀山区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该超市辩称,老人并不是被火烧伤的,也不是被烟熏受伤,而是下楼摔伤的,所以老人的损害后果与火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火灾是外部火源引起的,我方对火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说法 火灾对老人产生较大威胁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认为,由于超市搭建的夹芯板属于易燃物,加上当时现场浓烟弥漫,对于住在二楼的李兰显然会产生较大的威胁,容易产生恐慌心理,加之李兰年岁较大,对地形不熟,最终导致其摔倒受伤。综合李兰此次摔伤有其自身不慎的原因,法院确定超市对李兰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超市支付给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记者 张剑)
(责任编辑:刘梦琦)
FD02282 | 2017_754_李兰与某超市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兰与某超市健康权纠纷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兰;某超市 裁判结果摘要:超市夹芯板易燃致浓烟,二楼老人恐慌下楼摔伤十级伤残,超市担20%赔并付精神抚慰金3000元 来源:https://m.people.cn/n4/2018/0522/c676-11018149.html 大火吓“倒”老人致伤残 法院判超市赔偿两成 2018-05-22 07:48 中安在线作者:张剑 据安徽商报消息 60多岁的李兰(化名)在合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的屋内睡觉,突然发现楼下的 超市起火了,李兰立刻爬起来跟家人一起从楼道逃生,慌乱之中,李兰在楼梯摔倒,导致左跟骨 骨折并落下伤残。事发后,李兰将该超市老板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蜀山区法院对此案 作出一审判决。 李兰的女儿是合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某栋2楼的住户。2017年4月5日下午1时许, 楼下一超市后院发生火灾,楼内居民匆忙逃生。李兰沿着露天楼梯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 后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受伤的李兰在医院进行数次诊疗,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兰因 外伤致左跟骨骨折遗留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至蜀山区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 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该超市辩称,老人并不是被火烧伤的, 也不是被烟熏受伤,而是下楼摔伤的,所以老人的损害后果与火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火灾是外部火源引起的,我方对火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说法 火灾对老人产生较大威胁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认为,由于超市搭建的夹芯板属于易燃物,加上当 时现场浓烟弥漫,对于住在二楼的李兰显然会产生较大的威胁,容易产生恐慌心理,加之李兰年 岁较大,对地形不熟,最终导致其摔倒受伤。综合李兰此次摔伤有其自身不慎的原因,法院确定 超市对李兰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超市支付给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记者 张剑) 据安徽商报消息 60多岁的李兰(化名)在合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的屋内睡觉,突然发现 楼下的超市起火了,李兰立刻爬起来跟家人一起从楼道逃生,慌乱之中,李兰在楼梯摔倒,导致 左跟骨骨折并落下伤残。事发后,李兰将该超市老板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蜀山区法院 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李兰的女儿是合 肥市绩溪路外贸新村某栋2楼的住户。2017年4月5日下午1时许,楼下一超市后院发生火灾,楼内 居民匆忙逃生。李兰沿着露天楼梯下楼时不慎摔倒,导致受伤。后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 受伤 的李兰在医院进行数次诊疗,后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兰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遗留左足弓结 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起诉至蜀山区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 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该超市辩称,老人并不是被火烧伤的,也不是被烟熏受伤,而是下楼摔 伤的,所以老人的损害后果与火灾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火灾是外部火源引起的,我方对 火灾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说法 火灾对老人产生较大威胁 合肥市蜀山区法院认为,由 于超市搭建的夹芯板属于易燃物,加上当时现场浓烟弥漫,对于住在二楼的李兰显然会产生较大 的威胁,容易产生恐慌心理,加之李兰年岁较大,对地形不熟,最终导致其摔倒受伤。综合李兰 此次摔伤有其自身不慎的原因,法院确定超市对李兰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外,超市支 付给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记者 张剑) (责任编辑:刘梦琦)
FD02283 | 2017_7_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电动自行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电动自行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12-2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春冬、赵正金
- 裁判结果摘要:徐春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正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8713682.shtml
正文
中新网12月27日电 据京法网事微信公众号消息,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一审判决十八里店乡电动自行车失火案被告人徐春冬、赵正金有期徒刑三年、四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春冬于2010年至2017年12月间,将其位于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自建三层楼的20余间房屋对外出租,整栋楼唯一出口不足一米宽。其间,徐春冬疏于对二层租户赵正金安全用电的监督,长期放任赵正金自二层私拉电线经楼道至一层给其停放在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2017年12月12日21时许,赵正金给放置在一层楼梯口处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后返回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时许,电动自行车电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7人死亡、4人受伤的后果。徐春冬在案发后主动报警。赵正金在火灾中受伤,后主动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春冬法律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出租自建房过程中疏于监督,发生火灾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被告人赵正金法律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过失引发火灾,造成多人死伤的后果,二人均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做出上述判决。
正文补抓日期:2026-08-04 | 采用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18/12-27/8713682.shtml
FD02284 | 2017_842_顺义奔驰自燃烧毁宝马物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顺义奔驰自燃烧毁宝马物业案
-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李某、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奔驰自燃引燃相邻宝马,物业喷淋未启动担部分责,判赔宝马5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2/id/2544668.shtml
正文
奔驰自燃烧毁隔壁宝马 业主起诉物业赔百万
2017-02-15 10:35: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正钦
刘某、李某系某小区居民,其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奔驰发生自燃烧毁了自己停在旁边的宝马。刘某、李某认为喷淋系统未能正常启动导致宝马被烧毁,故将某物业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宝马车的损失118000元。近日,顺义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奔驰车发生自燃,并引燃了自家的另一辆宝马汽车。起火后,消防官兵抵达火灾现场,由于消防栓无水,消防官兵利用消防车调水之后才将火灾扑灭。车库内部四个带有烟感、温感系统的消防喷淋设备均未启用。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库内轿车发生火灾,经济损失达上百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尽消防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使原告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车辆灭失经济损失1118000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奔驰自燃烧毁了停放在旁边的宝马。因此宝马车毁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马因火灾灭失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毁损宝马车的购置价为1118000元,但该车购买于五年之前,必然存在折旧,故法院认为对于宝马车灭失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扣除相应折旧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涉诉车库发生火灾时喷淋系统未启动一节,虽物业公司主张喷淋系统未启动事出有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喷淋系统确由物业公司管理维护,且喷淋系统属于消防系统的组成部分,事关消防安全,在喷淋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组织维修,故物业公司对于涉诉车辆因火灾损毁存在一定责任。另,根据法院向消防队调查了解,事发当天小区消防栓有水,最终扑灭火灾就是使用消防栓内的水,故对于刘某、李某主张消防栓内没有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从奔驰车冒烟起火到火势明显时间非常短暂,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不存在过错。最终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奔驰车发生自燃,并引燃了自家的另一辆宝马汽车。起火后,消防官兵抵达火灾现场,由于消防栓无水,消防官兵利用消防车调水之后才将火灾扑灭。车库内部四个带有烟感、温感系统的消防喷淋设备均未启用。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库内轿车发生火灾,经济损失达上百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尽消防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使原告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车辆灭失经济损失1118000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奔驰自燃烧毁了停放在旁边的宝马。因此宝马车毁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马因火灾灭失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毁损宝马车的购置价为1118000元,但该车购买于五年之前,必然存在折旧,故法院认为对于宝马车灭失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扣除相应折旧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涉诉车库发生火灾时喷淋系统未启动一节,虽物业公司主张喷淋系统未启动事出有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喷淋系统确由物业公司管理维护,且喷淋系统属于消防系统的组成部分,事关消防安全,在喷淋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组织维修,故物业公司对于涉诉车辆因火灾损毁存在一定责任。另,根据法院向消防队调查了解,事发当天小区消防栓有水,最终扑灭火灾就是使用消防栓内的水,故对于刘某、李某主张消防栓内没有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从奔驰车冒烟起火到火势明显时间非常短暂,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不存在过错。最终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责任编辑:刘瑞红
FD02285 | 2017_842_顺义奔驰自燃烧毁宝马物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顺义奔驰自燃烧毁宝马物业案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李某、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奔驰自燃引燃相邻宝马,物业喷淋未启动担部分责,判赔宝马5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2/id/2544668.shtml
奔驰自燃烧毁隔壁宝马 业主起诉物业赔百万 2017-02-15 10:35:5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正钦 刘某、李某系某小区居民,其停放在地下车库内的奔驰发生自燃烧毁了自己停在 旁边的宝马。刘某、李某认为喷淋系统未能正常启动导致宝马被烧毁,故将某物业公司诉至北京 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宝马车的损失118000元。近日,顺义法院判决被告物业公 司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刘某、李某诉称: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奔驰 车发生自燃,并引燃了自家的另一辆宝马汽车。起火后,消防官兵抵达火灾现场,由于消防栓无 水,消防官兵利用消防车调水之后才将火灾扑灭。车库内部四个带有烟感、温感系统的消防喷淋 设备均未启用。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库内轿车发生火灾,经济损失达上百万 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尽消防设施维修、养护和管理的义务,使原告遭受了 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车辆灭失经济损失1118000元 。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消防队出具的火 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奔驰自燃烧毁了停放在旁边的宝马。因此宝马车毁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宝马因火灾灭失对原告造成财 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 车辆保险单,毁损宝马车的购置价为1118000元,但该车购买于五年之前,必然存在折旧,故法 院认为对于宝马车灭 失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扣除相应折旧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涉诉车库发生火灾时喷淋 系统未启动一节,虽物业公司主张喷淋系统未启动事出有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 到喷淋系统确由物业公司管理维护,且喷淋系统属于消防系统的组成部分,事关消防安全,在喷 淋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组织维修,故物业公司对于涉诉车辆因火灾损毁存在一定责任。另,根 据法院向消防队调查了解,事发当天小区消防栓有水,最终扑灭火灾就是使用消防栓内的水,故 对于刘某、李某主张消防栓内没有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 ,从奔驰车冒烟起火到火势明显时间非常短暂,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不存 在过错。最终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原告刘某、李某诉 称:原告停放在地下车库的奔驰车发生自燃,并引燃了自家的另一辆宝马汽车。起火后,消防官 兵抵达火灾现场,由于消防栓无水,消防官兵利用消防车调水之后才将火灾扑灭。车库内部四个 带有烟感、温感系统的消防喷淋设备均未启用。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库内轿 车发生火灾,经济损失达上百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尽消防设施维修、养 护和管理的义务,使原告遭受了巨额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宝马小轿 车车辆灭失经济损失1118000元。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不应承 担任何责任,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奔驰自燃烧毁了停放在旁边的宝马。因此宝马车 毁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 宝马因火灾灭失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无法进行评估的 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毁损宝马车的购置价为1118000元,但该车购买 于五年之前,必然存在折旧,故法院认为对于宝马车灭失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扣除相应 折旧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涉诉车库发生火灾时喷淋系统未启动一节,虽物业公司主张喷淋系
统未启动事出有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喷淋系统确由物业公司管理维护,且喷 淋系统属于消防系统的组成部分,事关消防安全,在喷淋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组织维修,故物 业公司对于涉诉车辆因火灾损毁存在一定责任。另,根据法院向消防队调查了解,事发当天小区 消防栓有水,最终扑灭火灾就是使用消防栓内的水,故对于刘某、李某主张消防栓内没有水的意 见,法院不予采信。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从奔驰车冒烟起火到火势明显时间非常 短暂,在此情况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及时报警并不存在过错。最终判决: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 告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5万元。 责任编辑:刘瑞红
FD02286 | 2017_890_青岛电缆井火灾长城宽带物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青岛电缆井火灾长城宽带物业案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永祥
- 裁判结果摘要:电缆井线路火灾蔓延,判长城宽带担80%赔16.1万余元、物业15%、许永祥自担5%。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9/285277.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401-01户。 法定代表人:胡中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西陵峡路1号甲内1户。 法定代表人: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祥,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许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宽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上诉人中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被上诉人许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宽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方和责任分担比例时,错误机械地援引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的定性,错误地认为直接原因等同于主要责任,间接原因等同于次要责任,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没有侵害的故意,不是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依据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需重新进行鉴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案起火原因系多方原因,相关行政机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永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房物业辩称,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已经经过了(2018)鲁02民终7274号案件和中房物业作为原告案件的二审判决确认,且该二案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所以长城宽带主张的责任比例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来确认。对于长城宽带所提赔偿数额方面,我们和长城宽带的意见一致。 中房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许永祥的损失为201532元错误,许永祥的损失应当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的数额37086元、评估物品项目为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650元错误,许永祥另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政府已经提供许永祥六个月的免费住房,许永祥不需再租房,其租房费不应支持。 许永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长城宽带辩称,对中房物业上诉状中第一项关于损失的数额的上诉意见无异议。火灾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是中房物业乱接电线,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许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房屋租赁费、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5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1日7时许,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64号云南路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电缆井内电线短路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起火,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经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长城宽带在电气线路铺设时施工不规范,发生电线短路,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中房物业对消防设施管理混乱,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整改,其对事故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许永祥。2017年4月11日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64号16层电缆井内的弱电桥架起火,造成了2002户室内部分物品被烧。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出具了“青南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电线短路引起火灾。2017年6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南安监[2017]13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认为:火灾的主要原因是长城宽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次要原因是:中房物业公司对电缆井管理缺失,电缆井属于公共设施,应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但经现场勘查发现电缆井大多未锁闭,电缆井内多处桥架盖板被拆,导致火势从桥架内向外蔓延;楼内有居民在电缆井内存放杂物,现场勘查发现多数楼层电缆井、走廊和门外堆放杂物,火灾发生后引燃电缆井内杂物导致火势在电缆井内加大,向电缆井外蔓延后引燃走廊和门外杂物导致火势进一步加大,直接向居民房间蔓延;火灾大楼自动报警系统关闭,导致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室内消火栓无水,严重影响了火灾的及时有效扑救等。为此将该火灾事故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长城宽带及中房物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7号楼内15层、18层、20层、21层、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2017年6月1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对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南安监[2017]13号”报告中提出的对该起事故的定性建议。2.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意见书》一份,对案涉房屋评估的损失价值为201532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1100元。3.在(2017)鲁0202民初6482号案件中,杜淑惠及陈嫣娜起诉要求:判令长城宽带、中房物业赔偿杜淑惠、陈嫣娜医疗费248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27.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464.71元。该案认定长城宽带对杜淑惠、陈嫣娜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房物业对杜淑惠陈嫣娜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杜淑惠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住户,对其自身及陈嫣娜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7)鲁0202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4.2017年9月16日许永祥与案外人邹原庆签订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0号1单元403户房屋的房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租金为28000元/年,押金为1000元。2017年9月14日许永祥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018年9月11日许永祥与案外人邹原庆又续签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0号1单元403户房屋的房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租金为13000元。2018年9月11日许永祥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租房时间过长,且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方及损失的具体承担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青岛市安监局火灾事故调查组所做的火灾调查报告,对火灾负有责任的有三方面主体,一即长城宽带,火灾事故直接由其所有的电线短路发生;二是中房物业对消防设施管理混乱,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修整;三是住户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的事实,应当认定长城宽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中房物业存在管理的问题,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另外,虽然堆放在许永祥房屋门外所配套的电缆井、走廊和门外的杂物因被烧毁已无法确认所有人,但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平时的生活中应当养成良好的防火意识,故无论上述物品是其所有或者系邻居所有,许永祥作为该处住户都应当提高警惕,协助物业及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现根据火灾调查报告显示业主在上述方面存在疏忽,对事故扩大负有责任,由此火灾发生以后所产生的扩大的损失由其自担部分责任亦属合理。综合上述火灾事故的原因及本案案情,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长城宽带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房物业对火灾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许永祥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住户,对其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按照此比例,火灾所造成的损失201532元由长城宽带承担161225.6元,由中房物业承担30229.8元,由许永祥自己负担10076.6元。关于原告租房所产生的租金,法院认为,原告租房时间过长,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租房费用7000元,上述费用由长城宽带承担5600元,中房物业承担1050元,许永祥自己负担3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1100元,由长城宽带承担8800元,中房物业承担1650元,许永祥负担550元。判决:一、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永祥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161225.6元、鉴定费8800元、租房费用5600元;二、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永祥因火灾所造成损失30229.8元、鉴定费1650元、租房费用1050元;三、驳回许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二上诉人均主张按照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许永祥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火灾损失予以评估,二上诉人对其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许永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重新对损失现场进行勘察,二上诉人均在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财产损失进行技术分析,确定损失数额。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永祥的损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租房费用均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二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青岛市市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长城宽带及中房物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根据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主张二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确认了二上诉人及被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应调整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13元,上诉人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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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青岛电缆井火灾长城宽带物业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永祥 裁判结果摘要:电缆井线路火灾蔓延,判长城宽带担80%赔16.1万余元、物业15%、许永祥自担5%。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9/09/285277.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 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401-01户。 法定代表人:胡中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西陵峡路1号甲内1户。 法定代表人: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祥,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长城宽带)、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许永祥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 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 城宽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上诉人中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被上诉人许永祥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宽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 在认定侵权责任方和责任分担比例时,错误机械地援引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 的定性,错误地认为直接原因等同于主要责任,间接原因等同于次要责任,作出错误判决。上诉 人没有侵害的故意,不是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 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依据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一审法 院启动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 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需重新进行鉴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案起火原因系多方原因,相关 行政机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永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房物业辩称,关于本案 的责任比例,已经经过了(2018)鲁02民终7274号案件和中房物业作为原告案件的二审判决确认 ,且该二案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所以长城宽带主张的责任比例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 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来确认。对于长城宽带所提赔偿数额方面,我们和长城宽带的 意见一致。 中房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 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许永祥的损失为201532元错误,许永祥的损失应 当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的数额37086元、评估物品项目为准。一审判 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650元错误,许永祥另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政府已经提供许永祥 六个月的免费住房,许永祥不需再租房,其租房费不应支持。 许永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长城宽带辩称,对中房物 业上诉状中第一项关于损失的数额的上诉意见无异议。火灾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是中房物业乱接 电线,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许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房 屋租赁费、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5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 7年4月11日7时许,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64号云南路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电缆井内电线短路发生
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起火,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经云南路小区“4.11” 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长城宽带在电气线路铺设时施工不规范,发生电线短路,其对事故的 发生负有责任。中房物业对消防设施管理混乱,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整改,其对事故负 有责任。为维护原告 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 登记权利人为许永祥。2017年4月11日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64号16层电缆井内的弱电桥架起火, 造成了2002户室内部分物品被烧。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出具了“青南公消火认字[201 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电线短路引起火灾。2017年6 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南安监[2017]13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 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认为:火灾的主要原因是长城宽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次要原因是:中房 物业公司对电缆井管理缺失,电缆井属于公共设施,应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但经现场勘查发现 电缆井大多未锁闭,电缆井内多处桥架盖板被拆,导致火势从桥架内向外蔓延;楼内有居民在电 缆井内存放杂物,现场勘查发现多数楼层电缆井、走廊和门外堆放杂物,火灾发生后引燃电缆井 内杂物导致火势在电缆井内加大,向电缆井外蔓延后引燃走廊和门外杂物导致火势进一步加大, 直接向居民房间蔓延;火灾大楼自动报警系统关闭,导致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室内消火栓 无水,严重影响了火灾的及时有效扑救等。为此将该火灾事故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 认定长城宽带及中房物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7号楼内15层、18层、20层、21层、部分业主在 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2017年6月1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 府做出了《关于对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南安监[2017]13号” 报告中提出的对该起事故的定性建议。2.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 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意见书》一份,对 案涉房屋评估的损失价值为201532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1100元。3.在(2017)鲁0202 民初6482号案件中,杜淑惠及陈嫣娜起诉要求:判令长城宽带、中房物业赔偿杜淑惠、陈嫣娜医 疗费248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27.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合计58464.71元。该案认定长城宽带对杜淑惠、陈嫣娜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80 %的赔偿责任;中房物业对杜淑惠陈嫣娜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杜 淑惠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住户,对其自身及陈嫣娜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青岛市 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7)鲁0202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4. 2017年9月16日许永祥与案外人邹原庆签订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0号1单元403户房屋的房租 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租金为28000元/年,押金为1000元。2017 年9月14日许永祥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018年9月11日许永祥与案外人邹原 庆又续签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0号1单元403户房屋的房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9 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租金为13000元。2018年9月11日许永祥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 方式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租房时间过长,且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方及损失的具体承担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青岛市安监局火灾事故调查组所做的火灾调查报告,对火灾 负有责任的有三方面主体,一即长城宽带,火灾事故直接由其所有的电线短路发生;二是中房物 业对消防设施管理混乱,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修整;三是住户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 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的事实,应当认定长城宽带对事故发生负 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中房物业 存在管理的问题,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另外,虽然堆放在许永 祥房屋门外所配套的电缆井、走廊和门外的杂物因被烧毁已无法确认所有人,但作为房屋的所有 人,在平时的生活中应当养成良好的防火意识,故无论上述物品是其所有或者系邻居所有,许永 祥作为该处住户都应当提高警惕,协助物业及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现根据火灾调查报告显示
业主在上述方面存在疏忽,对事故扩大负有责任,由此火灾发生以后所产生的扩大的损失由其自 担部分责任亦属合理。综合上述火灾事故的原因及本案案情,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火灾发生所 造成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长城宽带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 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房物业对火灾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 责任;许永祥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住户,对其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 任。按照此比例,火灾所造成的损失201532元由长城宽带承担161225.6元,由中房物业承担30229. 8元,由许永祥自己负担10076.6元。关于原告租房所产生的租金,法院认为,原告租房时间过长 ,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租房费用7000元,上述费用由长城宽带承担5600元, 中房物业承担1050元,许永祥自己负担3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 予支持。鉴定费11100元,由长城宽带承担8800元,中房物业承担1650元,许永祥负担550元。判 决:一、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永祥因火灾所造成的损 失161225.6元、鉴定费8800元、租房费用5600元;二、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永祥因火灾所造成损失30229.8元、鉴定费1650元、租房费用1050元;三、驳回 许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逐一分析如下: 关 于损失数额问题。二上诉人均主张按照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赔偿 数额,许永祥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火灾损失予以评估,二上诉人对其自行 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许永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重新对损失 现场进行勘察,二上诉人均在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财产损失进行技术分 析,确定损失数额。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永祥的损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定费、租房费用均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二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 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青岛市市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 查报告认定长城宽带及中房物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 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一审判 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根据本次事 故中其他被侵权人主张二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确认了二上诉人及被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责 任比例,一审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 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应调整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 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 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13元,上诉人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 限公司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FD02288 | 2017_892_昌平楼道起火租户诉邻舍索赔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昌平楼道起火租户诉邻舍索赔案
-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租户)、被告1侯某、被告2(邻居)
-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起火致租户房屋熏黑,租户诉两邻居索赔装修及物品损失,法院审理起火原因与责任。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49402.shtml
正文
-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大家关注昌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昌平法院研究室王宇新。 [09:04:38]
- [主持人]:在庭审开始之前,我先介绍一下这起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先生诉称:自2012年至今,王先生一直租住在昌平区城北街道某小区。 2017年12月22日,原告王先生所租住房屋的电表及部分电视信号线和电话线被烧毁,房屋内墙壁被烟熏。经消防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的起火部位是王先生所住楼层平台的鞋柜处,过火面积0.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所致。被告侯先生和陈先生是原告同楼层的邻居,原告认为是他们在楼道的公共区域内堆放木质鞋柜及其他杂物引起的事故。现原告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6000元,屋内物品损失费3000元。 [09:05:19]
- [主持人]:法庭正在核对原被告的身份。本案由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继腾担任法庭记录。 [09:05:44]
- [主持人]:让我们走进本次网络直播。 [09:06:05]
- [审判员]:核实诉讼当事人身份: 原告王某,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1侯某,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2陈某,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1&2委托代理人赵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09:06:15]
-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 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记录和摄影; 2、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 不得发言、提问; 4、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 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请关机。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9:18:35]
- [审判员]:今天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本院第11法庭公开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陈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继腾担任法庭记录。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权利: 1、陈述事实和理由,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行和解。 2、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3、当事人如果认为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对上述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义务: 1、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 当事人是否听清了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09:18:54]
-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 [09:20:20]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 [09:20:35]
-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09:20:47]
- [原告]:自2012年至今,王先生一直租住在昌平区城北街道某小区。 2017年12月22日,原告王先生所租住房屋的电表及部分电视信号线和电话线被烧毁,房屋内墙壁被烟熏。经消防支队认定,此次事故的起火部位是王先生所住楼层平台的鞋柜处,过火面积0.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所致。被告侯先生和陈先生是原告同楼层的邻居,原告认为是他们在楼道的公共区域内堆放木质鞋柜及其他杂物引起的事故。现原告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装修费6000元,屋内物品损失费3000元。 [09:21:03]
- [审判员]:被告方答辩。 [09:21:20]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原告租住房屋起火造成的损失应该找房东主张,不应向我方提起诉讼,我方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 事故发生时原告房屋门是开着的,造成损失扩大,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没有说他租住房屋是用于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方主张误工费3000元,我们没有协商成,后原告起诉到法院。 我与原告的房东沟通过,房东说不同意起诉我方,即使发生事故也没多少钱,房主说1000元之内就可以恢复好,因为原告租住房屋是简装修。房主不在北京居住生活,并不清楚原告作为经营使用,现原告修复时精装修多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09:22:35]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举证,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 [09:31:11]
- [原告]: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与房东的租赁关系,以及我在实际使用该房屋。 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原因。 证据3、照片,证明房屋实际的损失。 证据4、装修明细,证明装修具体项目。 证据5、装修发票,证明装修花费的费用。 [09:31:31]
- [审判员]:被告方进行质证。 [09:33:01]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原告将房屋所有房间的墙皮起掉、重新刷墙的装修项目和费用不认可。原告租住房屋的损失,有一部分原因是原告开着门导致的,这一部分损失应该原告负责。 [09:35:27]
- [审判员]:被告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 [09:51:25]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证据1、原告租住房屋房门的照片,证明原告家的实际装修情况。原告家的房门即使锁着,门缝也很大,底部与地面的空隙很大。 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家的窗户情况。 证据3、照片2张,证明我方两个鞋柜的摆放位置,另外被告1侯某家是新入住并精装修的。 证据4、鞋柜订购单。证明我方两个鞋柜的购买情况,鞋柜是木制的,没有易燃物品。 证据5、录音1及文字摘录。证明原告承认事故发生时自己家的门是开着的,房屋用于教学使用,并提到了误工费损失。当时原告承认南屋没有影响,门厅和北屋有损害。 证据6、电话录音2及文字摘录,证明我方与房东通电话的情况。 [09:52:06]
- [审判员]:原告方进行质证。 [09:58:02]
- [原告]:对证据1—证据4、真实性认可。我租住房屋的情况是我入住时就存在的,门和铁窗都没有更换过。而且被告鞋柜放在了楼道的公共区域,这不符合居住的规定。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事情发生时我不知道被告来我家的目的。 对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房东没有跟我说过和被告沟通过,而且房东告诉我被告想起诉他,我说我来处理。 [09:58:50]
- [审判员]:结束举证质证。下面进入法庭询问阶段,原告说一下房屋的租赁情况。 [10:05:50]
- [原告]:我从2012年开始承租该房屋,房东是涂某,房产证上也是涂某的名字。入住后我没有装修过。房屋主要是用于居住和给朋友家的孩子补课。 [10:11:29]
- [审判员]:原告说一下你与被告三间房屋的坐落位置。 [10:13:50]
- [原告]:被告1侯某是西户,被告2陈某是中户,一层共有3户。两个鞋柜相邻,摆放在中户和西户的中间位置,靠着扶手侧。 [10:14:31]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对原告所说的房屋和鞋柜位置认可。 [10:17:16]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说一下事故发生经过。 [10:18:39]
- [原告]:2017年12月22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听到门外有响声,5分钟后闻到烟味,去客厅发现厨房和厕所有烟。从门缝中能看到火光,我开门后火铺面而来,头发被烧着了。 火势很大烧坏了门,烟进入房屋,我把补课的孩子安置到南卧室的阳台。当时只有我和一个孩子在屋内,打了火警电话后5分钟消防人员来把火扑灭。屋内有烟熏味,当天晚上在屋内开着门住的。 [10:19:08]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对于起火日期和时间认可。当时被告1侯某闻到烟味,开门发现着火,给火警打电话的同时,用洗衣机的水管从门缝中和被告2一起浇水。被告1家先发现的着火,对此原告也认可。另外,我方不认可原告说的火势太大关不上门,这不符合逻辑。 [10:25:53]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说一下事故的处理情况。 [10:28:39]
- [原告]:12月23日上午消防部门来现场勘查取证。12月26日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显示是由于鞋柜处遗留火种导致。 [10:29:08]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认可。 [10:30:09]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鞋柜处有无其他人经过?对遗留火种有何意见? [10:30:40]
- [原告]:事故当天是周五,我下午5点多回家,补课的孩子6点钟左右来,孩子上高二。此后就一直没有出门。对于遗留火种没有查证过。 [10:31:31]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被告1当天5点半接孩子放学回家后就没有再出门,被告2从下午开始一家三口就都在家。两家都没有来访人员,而且被告两家都没有人抽烟。 [10:33:26]
- [被告 被告2]:事故勘验时消防人员在鞋柜边上的脚垫处发现烟头,我拍了照。消防人员怀疑火灾是烟头所致。脚垫是被告1侯某家的。 [10:38:17]
- [原告]:我抽烟,但是都是在自家房屋内抽。被告所说火灾后发现脚垫处有烟头,的确存在。 [10:39:33]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原告家的孩子是外来补课的,不是自家小孩。我亲眼看到过有家长接送孩子时在楼道抽烟,火灾后我们家装了摄像头,也有拍到抽烟。由于原告办补课班,导致楼道内有烟头、垃圾等杂物。 [10:46:57]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说一下房屋损害处理的情况。 [10:48:10]
- [原告]:我租住的房屋是二室一厅,70平米左右,简装修。火灾事故导致所有房屋被熏,客厅和北卧室被熏黑,南卧室轻微一些,厨房和卫生间也被熏黑了。房屋内大件的家具电器擦拭完可以使用,锅碗瓢盆、调料等小物品无法使用。12月25日左右,我找了装修队开始铲墙,重新粉刷所有室内的墙壁,两个工人施工了3到5天。 [10:48:45]
- [被告 被告2]:火灾后我去原告家看过,客厅和北卧室被熏黑了,其他房间基本没影响。听到有施工的声音,但没看到施工人员。装修后没有再去原告家看过。 [10:49:56]
- [审判员]:原告,确认一下你的诉讼请求。 [10:52:12]
- [原告]:装修费6000元是有装修发票,原价是6345元,装修公司给了优惠价6000元。屋内物品损失3000元是指扔掉的锅碗瓢盆、部分被熏黑的衣物和调料品,价格是估算的。 [11:02:47]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调料品最多100余元,锅碗瓢盆和熏黑衣物清洗后还可以继续使用。 [11:06:16]
- [审判员]:双方对于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 [11:07:04]
- [原告]:2个工人装修了3天,一共做了6个工时。工人的生活费用也是我出的。 [11:17:32]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我家在水屯附近找的工人粉刷楼道墙壁,大概60平米,总共花了460元。 [11:19:28]
- [被告 被告2]:补充提交烟头照片3张。与火灾无关,证明现在有人在6楼下半层的拐角处抽烟。庭后提交纸质版照片。 [11:20:54]
- [审判员]:原告方对被告2补充提交的照片进行质证。 [11:21:48]
-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照片中的烟头不是我留下的,我们小区没有人打扫,烟头是长期积攒的。 [11:22:08]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1:23:30]
- [原告]:房东没有告诉我他与被告有通话的事情,我现在租住在该房屋,对房屋享有使用权。 [12:33:01]
- [审判员]:被告方发表答辩意见。 [12:34:43]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我方在楼道公共区域放鞋柜的确有过错,但是鞋柜引发火灾的概率很低。原告将住宅用于教学补课,过错更大。 [12:36:04]
- [被告 被告2]:发生火灾,我和被告1的房屋内墙壁也都被熏黑了。 [12:37:30]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本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12:39:39]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我方最多可以支付原告500元左右的赔偿金。 [12:40:18]
- [审判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庭现在不再予以调解,现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12:41:10]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12:42:04]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12:42:22]
- [审判员]:现在休庭,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签字。 [12:42:40]
- [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结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梅玉兰的大力指导和支持,在此表示衷心的感谢! 感谢书记员吴继腾为此次直播所作的工作。本次直播到此结束,再见。 [12:43:19]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2:44:16]
FD02289 | 2017_892_昌平楼道起火租户诉邻舍索赔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昌平楼道起火租户诉邻舍索赔案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租户)、被告1侯某、被告2(邻居)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起火致租户房屋熏黑,租户诉两邻居索赔装修及物品损失,法院审理起火原因与责任。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id/49402.shtml
- [主持人]:网上直播庭审,公开审判过程,展现法官风采,普及法律知识。各位网友大家好,
欢迎大家关注昌平法院的网络直播。我是本次直播的主持人、昌平法院研究室王宇新。 [09:04:38] - [主持人]:在庭审开始之前,我先介绍一下这起民事案件的基本情况。 原告王先生诉称:自2012年至今,王先生一直租住在昌平区城北街道某小区。 2017年12月22日, 原告王先生所租住房屋的电表及部分电视信号线和电话线被烧毁,房屋内墙壁被烟熏。经消防支 队认定,此次事故的起火部位是王先生所住楼层平台的鞋柜处,过火面积0.5平方米,无人员伤 亡,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所致。被告侯先生和陈先生是原告同楼层的邻居,原告认为是他们在楼 道的公共区域内堆放木质鞋柜及其他杂物引起的事故。现原告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 房屋装修费6000元,屋内物品损失费3000元。 [09:05:19] - [主持人]:法庭正在核对原被告的身份 。本案由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书记员吴继腾担任法庭记录。 [09:05:44] - [主持人]:让我们走进本次网络直播。 [09:06:05] - [审判员]:核实诉讼当事人身份: 原告王某,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1侯某,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2陈某,男,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1&2委托代理人赵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09:06:15] - [书记员]:宣布法庭纪律: 1、 未经允许不得录音、录像、记录和摄影; 2、 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 3、 不得发言、提问; 4、 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 5、 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请关机。 对 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 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威胁、殴打 审判人员等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09:18:35] - [审判员]:今天昌平区人民法院在本院第11法庭公开审理原告王某诉被告 侯某、陈某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祎慧独任审判,书记 员吴继腾担任法庭记录。 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权利: 1、陈述事实和理由,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自行和解。 2、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3、当 事人如果认为本案的审判员、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是近亲属,有利害关系或 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的,有权对上述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义务: 1、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2、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遵守诉讼秩序。 当事人是否听清了上述权利和义务,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09:18:54] - [原告]:听清了,不申请。 [09:20:20]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听清了,不申请。 [09:20:35] - [审判员]: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原告方陈述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 [09:20:47] - [原告]:自2012年至今,王先生一直租住在昌平区城北街道某小区。 2017年12月22日,原告王先 生所租住房屋的电表及部分电视信号线和电话线被烧毁,房屋内墙壁被烟熏。经消防支队认定, 此次事故的起火部位是王先生所住楼层平台的鞋柜处,过火面积0.5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起火 原因系遗留火种所致。被告侯先生和陈先生是原告同楼层的邻居,原告认为是他们在楼道的公共
区域内堆放木质鞋柜及其他杂物引起的事故。现原告王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房屋装修 费6000元,屋内物品损失费3000元。 [09:21:03] - [审判员]:被告方答辩。 [09:21:20]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原告租 住房屋起火造成的损失应该找房东主张,不应向我方提起诉讼,我方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 事故发生时原告房屋门是开着的,造成损失扩大,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另外,原告没有说 他租住房屋是用于经营,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方主张误工费3000元,我们没有协商成,后原告起 诉到法院。 我与原告的房东沟通过,房东说不同意起诉我方,即使发生事故也没多少钱,房主 说1000元之内就可以恢复好,因为原告租住房屋是简装修。房主不在北京居住生活,并不清楚原 告作为经营使用,现原告修复时精装修多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09:22:35]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首先由原告举证,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 [09:31:11] - [原告]: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与房东的租赁关系,以及我在实际使用该房屋。 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原因。 证据3、照片,证明房屋实际的损失。 证据4、装修明细,证明装修具体项目。 证据5、装修发票,证明装修花费的费用。 [09:31:31] - [审判员]:被告方进行质证。 [09:33:01]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对证据1—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认可, 但是对于原告将房屋所有房间的墙皮起掉、重新刷墙的装修项目和费用不认可。原告租住房屋的 损失,有一部分原因是原告开着门导致的,这一部分损失应该原告负责。 [09:35:27] - [审判员]:被告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来源及证明目的。 [09:51:25]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 :证据1、原告租住房屋房门的照片,证明原告家的实际装修情况。原告家的房门即使锁着,门 缝也很大,底部与地面的空隙很大。 证据2、照片,证明原告家的窗户情况。 证据3、照片2张,证明我方两个鞋柜的摆放位置,另外被告1侯某家是新入住并精装修的。 证据4、鞋柜订购单。证明我 方两个鞋柜的购买情况,鞋柜是木制的,没有易燃物品。 证据5、录音1及文字摘录。证明原告 承认事故发生时自己家的门是开着的,房屋用于教学使用,并提到了误工费损失。当时原告承认 南屋没有影响,门厅和北屋有损害。 证据6、电话录音2及文字摘录,证明我方与房东通电话的情况。 [09:52:06] - [审判员]:原告方进行质证。 [09:58:02] - [原告]:对证据1—证据4、真实性认可。我租住房屋的 情况是我入住时就存在的,门和铁窗都没有更换过。而且被告鞋柜放在了楼道的公共区域,这不 符合居住的规定。 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事情发生时我不知道被告来我家的目的。 对证据6、 真实性不认可,房东没有跟我说过和被告沟通过,而且房东告诉我被告想起诉他,我说我来处理 。 [09:58:50] - [审判员]:结束举证质证。下面进入法庭询问阶段,原告说一下房屋的租赁情况。 [10:05:50] - [原告]:我从2012年开始承租该房屋,房东是涂某,房产证上也是涂某的名字。入住 后我没有装修过。房屋主要是用于居住和给朋友家的孩子补课。 [10:11:29] - [审判员]:原告说一下你与被告三间房屋的坐落位置。 [10:13:50] - [原告]:被告1侯某是西户,被 告2陈某是中户,一层共有3户。两个鞋柜相邻,摆放在中户和西户的中间位置,靠着扶手侧。 [10:14:31]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对原告所说的房屋和鞋柜位置认可。 [10:17:16]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说一下事故发生经过。 [10:18:39] - [原告]:2017年12月22日晚上8点半左右 ,我听到门外有响声,5分钟后闻到烟味,去客厅发现厨房和厕所有烟。从门缝中能看到火光, 我开门后火铺面而来,头发被烧着了。 火势很大烧坏了门,烟进入房屋,我把补课的孩子安置 到南卧室的阳台。当时只有我和一个孩子在屋内,打了火警电话后 5分钟消防人员来把火扑灭。屋内有烟熏味,当天晚上在屋内开着门住的。 [10:19:08] - [被告 被告 1&2代理人]:对于起火日期和时间认可。当时被告1侯某闻到烟味,开门发现着火,给火警打电 话的同时,用洗衣机的水管从门缝中和被告2一起浇水。被告1家先发现的着火,对此原告也认可
。另外,我方不认可原告说的火势太大关不上门,这不符合逻辑。 [10:25:53]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说一下事故的处理情况。 [10:28:39] - [原告]:12月23日上午消防部门来现 场勘查取证。12月26日消防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显示是由于鞋柜处遗留火种导致。 [10:29:08]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认可。 [10:30:09]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鞋柜处有无其他人经过?对遗留火种有何意见? [10:30:40] - [原告]:事 故当天是周五,我下午5点多回家,补课的孩子6点钟左右来,孩子上高二。此后就一直没有出门 。对于遗留火种没有查证过。 [10:31:31]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被告1当天5点半接孩子放学回 家后就没有再出门,被告2从下午开始一家三口就都在家。两家都没有来访人员,而且被告两家 都没有人抽烟。 [10:33:26] - [被告 被告2]:事故勘验时消防人员在鞋柜边上的脚垫处发现烟头, 我拍了照。消防人员怀疑火灾是烟头所致。脚垫是被告1侯某家的。 [10:38:17] - [原告]:我抽烟,但是都是在自家房屋内抽。被告所说火灾后发现脚垫处有烟头,的确存在。 [10:39:33]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原告家的孩子是外来补课的,不是自家小孩。我亲眼看到过 有家长接送孩子时在楼道抽烟,火灾后我们家装了摄像头,也有拍到抽烟。由于原告办补课班, 导致楼道内有烟头、垃圾等杂物。 [10:46:57] - [审判员]:双方当事人说一下房屋损害处理的 情况。 [10:48:10] - [原告]:我租住的房屋是二室一厅,70平米左右,简装修。火灾事故导致所有 房屋被熏,客厅和北卧室被熏黑,南卧室轻微一些,厨房和卫生间也被熏黑了。房屋内大件的家 具电器擦拭完可以使用,锅碗瓢盆、调料等小物品无法使用。12月25日左右,我找了装修队开始 铲墙,重新粉刷所有室内的墙壁,两个工人施工了3到5天。 [10:48:45] - [被告 被告2]:火灾后我 去原告家看过,客厅和北卧室被熏黑了,其他房间基本没影响。听到有施工的声音,但没看到施 工人员。装修后没有再去原告家看过。 [10:49:56] - [审判员]:原告,确认一下你的诉讼请求。 [10:52:12] - [原告]:装修费6000元是有装修发票,原价是6345元,装修公司给了优惠价6000元。 屋内物品损失3000元是指扔掉的锅碗瓢盆、部分被熏黑的衣物和调料品,价格是估算的。 [11:02:47]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调料品最多100余元,锅碗瓢盆和熏黑衣物清洗后还可以继续使用。 [11:06:16]
- [审判员]:双方对于事实部分是否还有补充? [11:07:04] -
[原告]:2个工人装修了3天,一共做了6个工时。工人的生活费用也是我出的。 [11:17:32]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我家在水屯附近找的工人粉刷楼道墙壁,大概60平米,总共花了460元。 [11:19:28] - [被告 被告2]:补充提交烟头照片3张。与火灾无关,证明现在有人在6楼下半层的拐 角处抽烟。庭后提交纸质版照片。 [11:20:54] - [审判员]:原告方对被告2补充提交的照片进行质证。 [11:21:48] - [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 但照片中的烟头不是我留下的,我们小区没有人打扫,烟头是长期积攒的。 [11:22:08] - [审判员]:法庭调查结束,现在进行法庭辩论。首先 由原告发表辩论意见。 [11:23:30] - [原告]:房东没有告诉我他与被告有通话的事情,我现在租住在该房屋,对房屋享有使用权。 [12:33:01] - [审判员]:被告方发表答辩意见。 [12:34:43]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我方在楼道公 共区域放鞋柜的确有过错,但是鞋柜引发火灾的概率很低。原告将住宅用于教学补课,过错更大 。 [12:36:04] - [被告 被告2]:发生火灾,我和被告1的房屋内墙壁也都被熏黑了。 [12:37:30] - [审判员]:法庭辩论结束。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在本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12:39:39]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我方最多可以支付原告500元左右的赔偿金。 [12:40:18] - [审判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本庭现在不再予以调解,现双方当事人做最后陈述。 [12:41:10] - [原告]:坚持诉讼请求。 [12:42:04] - [被告 被告1&2代理人]:坚持答辩意见。 [12:42:22] - [审判员]:现在休庭,双方当事人看笔录签字。 [12:42:40] - [主持人]:今天的庭审结 束了。此次直播得到了北京市高级法院新闻宣传办公室梅玉兰的大力指导和支持,在此表示衷心 的感谢! 感谢书记员吴继腾为此次直播所作的工作。本次直播到此结束,再见。 [12:43:19] - [声明]:本次庭审记录不是庭审笔录,仅供关心此次庭审的网友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12:44:16]
FD02290 | 2017_8_浙江湖州胡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浙江湖州胡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胡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81137384370733571/
正文
租客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房东赔钱116万判刑1年9个月
来源 | 江西消防、澎湃新闻 什么是失火罪 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什么是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租客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房东赔钱116万判刑1年9个月 近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吴兴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电动车当事人胡某和房东强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九个月。 2017年11月20号,湖州市吴兴区大港村一民房,突然着火,导致另外两名租客死亡。 火灾发生后,经吴兴区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为停在楼梯间内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引发火灾。 经法院审查查明,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当晚其由自己房间内临时拉出电线给电动车充电,且将电动车停放在楼梯间内。起火后烟气沿楼梯向上蔓延,导致楼上租住人员无法逃生,从而造成租住在此的李某父子吸入炭尘、一氧化碳后双双殒命,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与此同时,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强某将位于吴兴区大港村强家兜9号的自建房出租给被告人胡某等人使用。在此期间,公安、消防和当地政府多次对强某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存在较多消防安全问题,特别是在2017年11月15日向其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拆除私接电线,租房内充电的电动自行车一律停到租房外面。强某签收通知书后依旧我行我素,对存在的隐患视而不见,不配合整改,终于在事隔5天后酿成大祸。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强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火灾发生后,经调解,胡某、强某赔偿遇难人员家属116.2万元。
FD02291 | 2017_8_浙江湖州胡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浙江湖州胡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胡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81137384370733571/ 租客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房东赔钱116万判刑1年9个月
来源 | 江西消防、澎湃新闻 什么是失火罪 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 的犯罪。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什么是消防责任事故罪 消防责任事故罪,是指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 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租客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房东赔钱116万判刑1年9个月 近日,经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吴兴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电动 车当事人胡某和房东强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九个月。 2017年11月20号,湖州市吴兴区大港村一民房,突然着火,导致另外两名租客死亡。 火灾发生后,经吴兴区消防大队调查,起火原因为停在楼梯间内的电动自行车违规充电引发火灾。 经法院审查查明,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被告人胡某,当晚其由自己房间内临时拉出电线给电动车充 电,且将电动车停放在楼梯间内。起火后烟气沿楼梯向上蔓延,导致楼上租住人员无法逃生,从而造 成租住在此的李某父子吸入炭尘、一氧化碳后双双殒命,其行为构成失火罪。 与此同时,经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以来,被告人强某将位于吴兴区大港村强家兜9号的自建房出租给 被告人胡某等人使用。在此期间,公安、消防和当地政府多次对强某的出租房进行消防检查,发现存 在较多消防安全问题,特别是在2017年11月15日向其发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拆除私接电线,租房内 充电的电动自行车一律停到租房外面。强某签收通知书后依旧我行我素,对存在的隐患视而不见,不 配合整改,终于在事隔5天后酿成大祸。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强某作为直接责任 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火灾发生后,经调解,胡某、强某赔偿遇难人员家属116.2万元。
FD02292 | 2017_山东_长城宽带与青岛中房物业等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09-11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鲁02民终7483号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终7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19号1401-01户。
法定代表人:胡中彦,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西陵峡路1号甲内1户。
法定代表人: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祥,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升俊,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山东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宽带)、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因与被上诉人许永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4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城宽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红艳、上诉人中房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粮、被上诉人许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宽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责任方和责任分担比例时,错误机械地援引事故调查报告中关于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的定性,错误地认为直接原因等同于主要责任,间接原因等同于次要责任,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没有侵害的故意,不是加害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应依据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而应依据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启动重新鉴定是错误的,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不需重新进行鉴定。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本案起火原因系多方原因,相关行政机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永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中房物业辩称,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已经经过了(2018)鲁02民终7274号案件和中房物业作为原告案件的二审判决确认,且该二案的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所以长城宽带主张的责任比例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责任比例来确认。对于长城宽带所提赔偿数额方面,我们和长城宽带的意见一致。
中房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许永祥的损失为201532元错误,许永祥的损失应当以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确认的数额37086元、评估物品项目为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1650元错误,许永祥另行评估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政府已经提供许永祥六个月的免费住房,许永祥不需再租房,其租房费不应支持。
许永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长城宽带辩称,对中房物业上诉状中第一项关于损失的数额的上诉意见无异议。火灾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是中房物业乱接电线,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许永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财产损失、房屋租赁费、公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85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1日7时许,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64号云南路小区7号楼3单元楼道电缆井内电线短路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起火,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经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长城宽带在电气线路铺设时施工不规范,发生电线短路,其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中房物业对消防设施管理混乱,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整改,其对事故负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为许永祥。2017年4月11日青岛市市南区东平路64号16层电缆井内的弱电桥架起火,造成了2002户室内部分物品被烧。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市南区大队出具了“青南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的原因是电线短路引起火灾。2017年6月10日青岛市市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南安监[2017]13号”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认为:火灾的主要原因是长城宽带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次要原因是:中房物业公司对电缆井管理缺失,电缆井属于公共设施,应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但经现场勘查发现电缆井大多未锁闭,电缆井内多处桥架盖板被拆,导致火势从桥架内向外蔓延;楼内有居民在电缆井内存放杂物,现场勘查发现多数楼层电缆井、走廊和门外堆放杂物,火灾发生后引燃电缆井内杂物导致火势在电缆井内加大,向电缆井外蔓延后引燃走廊和门外杂物导致火势进一步加大,直接向居民房间蔓延;火灾大楼自动报警系统关闭,导致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室内消火栓无水,严重影响了火灾的及时有效扑救等。为此将该火灾事故定性为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认定长城宽带及中房物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7号楼内15层、18层、20层、21层、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2017年6月13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做出了《关于对云南路小区“4.1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南安监[2017]13号”报告中提出的对该起事故的定性建议。2.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意见书》一份,对案涉房屋评估的损失价值为201532元。该鉴定花费鉴定费11100元。3.在(2017)鲁0202民初6482号案件中,杜淑惠及陈嫣娜起诉要求:判令长城宽带、中房物业赔偿杜淑惠、陈嫣娜医疗费248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127.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8464.71元。该案认定长城宽带对杜淑惠、陈嫣娜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房物业对杜淑惠陈嫣娜受伤承担次要责任,对其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杜淑惠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住户,对其自身及陈嫣娜的损失扩大部分承担5%的赔偿责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7)鲁0202民初6482号民事判决。4.2017年9月16日许永祥与案外人邹原庆签订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0号1单元403户房屋的房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9月15日,租金为28000元/年,押金为1000元。2017年9月14日许永祥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2018年9月11日许永祥与案外人邹原庆又续签了关于青岛市市南区朝城路20号1单元403户房屋的房租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租金为13000元。2018年9月11日许永祥将上述款项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被告认为原告租房时间过长,且上述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方及损失的具体承担比例。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青岛市安监局火灾事故调查组所做的火灾调查报告,对火灾负有责任的有三方面主体,一即长城宽带,火灾事故直接由其所有的电线短路发生;二是中房物业对消防设施管理混乱,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未能及时修整;三是住户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因此根据上述的事实,应当认定长城宽带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的、主要的责任;中房物业存在管理的问题,间接造成事故的发生,其应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另外,虽然堆放在许永祥房屋门外所配套的电缆井、走廊和门外的杂物因被烧毁已无法确认所有人,但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平时的生活中应当养成良好的防火意识,故无论上述物品是其所有或者系邻居所有,许永祥作为该处住户都应当提高警惕,协助物业及消防部门做好消防工作。现根据火灾调查报告显示业主在上述方面存在疏忽,对事故扩大负有责任,由此火灾发生以后所产生的扩大的损失由其自担部分责任亦属合理。综合上述火灾事故的原因及本案案情,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在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所起的作用,依法认定长城宽带对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中房物业对火灾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许永祥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住户,对其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由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按照此比例,火灾所造成的损失201532元由长城宽带承担161225.6元,由中房物业承担30229.8元,由许永祥自己负担10076.6元。关于原告租房所产生的租金,法院认为,原告租房时间过长,对于该部分损失,法院酌情支持3个月的租房费用7000元,上述费用由长城宽带承担5600元,中房物业承担1050元,许永祥自己负担3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1100元,由长城宽带承担8800元,中房物业承担1650元,许永祥负担550元。判决:一、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永祥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161225.6元、鉴定费8800元、租房费用5600元;二、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永祥因火灾所造成损失30229.8元、鉴定费1650元、租房费用1050元;三、驳回许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二上诉人均主张按照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赔偿数额,许永祥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火灾损失予以评估,二上诉人对其自行委托的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许永祥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重新对损失现场进行勘察,二上诉人均在勘查笔录上签字确认,评估机构在此基础上对财产损失进行技术分析,确定损失数额。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永祥的损失,判决二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租房费用均为本案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该二项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二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比例问题。青岛市市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认定长城宽带及中房物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部分业主在电缆井内、走廊和门外存放杂物,对事故的扩大负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上诉人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均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经生效的(2018)鲁02民终7274号民事判决根据本次事故中其他被侵权人主张二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请,确认了二上诉人及被侵权人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依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应调整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上诉人山东长城宽带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13元,上诉人青岛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珍平
审判员 刘 琰
审判员 袁金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侯 钰
书记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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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293 | 2017_抚松县刘某某失火案不起诉决定书(仓房火灾631512元损失).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检刑检刑不诉〔201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9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因涉嫌失火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刘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8年5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先后于2018年6月25日、8月1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于2018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抚松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9月2日1时50分许,兴参镇二参场郑世晓家人参加工室起火,火势蔓延将邻居董恩刚家仓房引燃,仓房内有参籽3000斤。经吉林省金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董恩刚财产损失评估价值631,512元。经抚松县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郑世晓家仓房内东侧热风机烟筒飞火引燃仓房内二层格可燃物品引起火灾。刘某某涉嫌失火罪。
检察院审查认为: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抚松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七日内申诉;被害人可七日内向白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公诉,或直接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2018年9月19日)。
FD02294 | 2017_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质量纠纷
- 文书号:(2017)鲁02民终7497号
- 当事人: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业辉公司为山海通仓库粉刷防火漆,双方就工程尾款及防火涂料施工质量产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11/228846.html
正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7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山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业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2017)鲁021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欠条,而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生产防火漆的资质、是否具有防火漆及防火涂料施工资质、工程是否经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主体是谁、验收是否合格。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涉案工程是防火漆及防火涂料粉刷,作为生产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应当提交验收手续所需的材料,而一审法院则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是青岛保税区监管的丙类库的防火漆即防火涂料粉刷,不能仅适用《合同法》,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相关消费法律法规。总之,上诉人不应支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尾款,在该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应支付工程尾款。 被上诉人青岛业辉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上诉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了指定工作,且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案不涉及验收问题,涉案办公楼及仓库,上诉人也早已实际使用,且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及拖欠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山海通公司立即支付青岛业辉公司仓库粉刷剩余欠款604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山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青岛业辉公司作为施工方为青岛山海通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及厂房钢结构仓库防火漆粉刷施工。2016年1月12日,青岛山海通公司给青岛业辉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尚欠青岛业辉公司184478.72元粉刷款,后青岛山海通公司又通过零星还款及以物顶账等偿还124000元欠款,剩余60478.72元欠款迟迟未还,严重侵害了青岛业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青岛业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山海通公司虽称青岛业辉公司粉刷的仓库须经消防验收,由于青岛业辉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导致涉案仓库一直未能验收,但青岛山海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青岛业辉公司提交什么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青岛业辉公司提交什么材料。故对青岛山海通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青岛山海通公司所称的本案工程尾款为质保金,在工程未验收的前提下,青岛山海通公司不能支付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业辉公司为青岛山海通公司的办公楼及仓库分别进行装修和防火漆粉刷完成后,青岛山海通公司应当给付报酬。由于青岛山海通公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为青岛业辉公司出具了欠条,证实欠青岛业辉公司仓库粉刷款184478.72元,现青岛业辉公司主张青岛山海通公司尚欠60478.72元未付,青岛山海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山海通公司虽称该剩余欠款系质保金,在涉案工程未验收的前提下,不能支付给青岛业辉公司,但青岛山海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青岛业辉公司要求青岛山海通公司支付60478.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粉刷款604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1、青公消(建验)字2009第0181号青岛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通过青岛市公安消防验收,火灾危险性为丙类,被上诉人的仓库为丙类库。该意见第四条”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说明涉案工程的验收单位是青岛市公安消防局而非上诉人,因涉案仓库属于海关监管丙类库,因此,其所涉及防火的任何工程均需上诉人及施工单位共同提交材料,由消防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本案所涉及工程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具有消防资质的材料,以供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据2,照片一组,4页16张,拍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5点48分至16点01分,拍摄位置为涉案仓库墙面及钢结构防火涂层,拍摄的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证明被上诉人为施工单位的涉案工程出现墙面开裂、钢结构防火涂层剥落、鼓起等问题,该工程已无法实现其防火功能。因该工程,钢结构多处出现防火涂层剥落,上诉人曾被保税区青岛前湾港消防大队责令整改,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证据3,书证一份,名称为《山东新和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情况反馈》,证明山东新和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A页1、墙面的防火涂料粉刷不均匀,B项1、墙面有防火涂料脱落;C项1,经仪器检测防火涂料,仪器有异常反应,证明该防火涂料存在质量问题。结论为:建设该工程重新整改,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关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材料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见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该材料并提出过消防方面的要求,现该份材料出具时间是2009年,针对的是上诉人建设仓库时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验收意见,与本案的粉刷工程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承接该份工作时,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办公楼及仓库进行重新粉刷,因此2009年的意见不能成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直到2017年被上诉人立案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粉刷款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照片实际拍摄的地点。 关于证据3,因该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7月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单方委托,对于检测方是否有资质以及检测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是否合法,都缺乏相关证据,且该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1.青公消(建验)字2009第0181号意见书,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欲证明本案粉刷工程必须由消防部门验收的事实不予认可。因为消防部门针对的是上诉人建设仓库时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意见,与本案的粉刷工程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消防本门针对特定消防设施出具的意见书,且该意见书中第四条关于”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针对的是工程”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才必须经消防部门验收。本案仅是对仓库进行粉刷,并不是”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改变”,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3.因被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单方委托,对于检测方是否有资质以及检测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是否合法,都缺乏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件。故,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本案工程是2014年9月开始,2015年3月完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本案粉刷工程有特殊要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粉刷办公楼及仓库,上诉人在2016年1月12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60478.72元,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粉刷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是消防工程,必须使用防火漆及防火涂料粉刷,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前或之后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使用防火材料粉刷。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也仅证明是消防部门针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意见,且该意见特别强调若上述设施”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才必须经消防部门验收。本案被上诉人仅是对上诉人的办公室和仓库进行粉刷,并未对涉案消防设施”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故,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消防验收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程是在2015年3月完工,在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就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之前,上诉人仍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仅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并单方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关于买卖合同中质量问题的检验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7月份的检测报告,不仅是单方制作,且超过两年期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有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案工程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包本案粉刷工程时要求被上诉人具有相关资质或提供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粉刷工程完工后,消防部门等认定该粉刷工程因不符合消防要求而被处罚或要求整改过。粉刷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且至今也一直在使用经被上诉人粉刷过的办公室和库房,故,上诉人上诉以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粉刷工程不涉及消防问题,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唐明光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
FD02295 | 2017_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7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青岛业辉与青岛山海通防火漆承揽纠纷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质量纠纷 文书号:(2017)鲁02民终7497号 当事人: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业辉公司为山海通仓库粉刷防火漆,双方就工程尾款及防火涂料施工质量产生承揽合同纠纷,二 审维持。 来源:https://law.qdxin.cn/2017/11/228846.html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7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根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宝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华,山东强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青岛山海通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业辉公司)承揽 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2017)鲁0211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宝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月华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欠条, 而没有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生产防火漆的资质、是否具有防火漆及防火涂料施工资质、工程是 否经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主体是谁、验收是否合格。二、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涉案工程是 防火漆及防火涂料粉刷,作为生产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关资质,应当提交验收手续所需的材料 ,而一审法院则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是青 岛保税区监管的丙类库的防火漆即防火涂料粉刷,不能仅适用《合同法》,还应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家相关消费法律法规。总之,上诉人不应支付未验收合格的工程尾款,在该 工程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才应支付工程尾款。 被上诉人青岛业辉公司辩称:一审认 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已经按上诉人的指示和要 求完成了指定工作,且上诉人已经进行了结算确认,本案不涉及验收问题,涉案办公楼及仓库, 上诉人也早已实际使用, 且一审中上诉人对欠款数额及拖欠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青岛业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青岛山海通公司立即支付青岛业辉公司仓库 粉刷剩余欠款6047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青岛山海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 间,青岛业辉公司作为施工方为青岛山海通公司的办公楼装修及厂房钢结构仓库防火漆粉刷施工 。2016年1月12日,青岛山海通公司给青岛业辉公司出具欠条表明尚欠青岛业辉公司184478.72元 粉刷款,后青岛山海通公司又通过零星还款及以物顶账等偿还124000元欠款,剩余60478.72元欠 款迟迟未还,严重侵害了青岛业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青岛业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 讼,请求依法判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 确认。青岛山海通公司虽称青岛业辉公司粉刷的仓库须经消防验收,由于青岛业辉公司未提交相 关证明材料,导致涉案仓库一直未能验收,但青岛山海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需要青岛业辉公司 提交什么材料,也没有证据证明已通知青岛业辉公司提交什么材料。故对青岛山海通公司的上述 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青岛山海通公司所称的本案工程尾款为质保金,在工程未验 收的前提下,青岛山海通公司不能支付的辩解意见,亦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一 审法院认为,青岛业辉公司为青岛山海通公司的办公楼及仓库分别进行装修和防火漆粉刷完成后 ,青岛山海通公司应当给付报酬。由于青岛山海通公司已于2016年1月12日为青岛业辉公司出具
了欠条,证实欠青岛业辉公司仓库粉刷款184478.72元,现青岛业辉公司主张青岛山海通公司尚欠 60478.72元未付,青岛山海通公司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青岛山海通公司虽称该剩 余欠款系质保金,在涉案工程未验收的前提下,不能支付给青岛业辉公司,但青岛山海通公司并 未提交证据 证明。因此,对青岛业辉公司要求青岛山海通公司支付60478.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 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青岛业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仓库粉刷款60478.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 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公司提交三组证据: 证据1、青公消(建验)字2009第 0181号青岛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的意见书,证明上诉人于2009年4月2日通过青岛市公 安消防验收,火灾危险性为丙类,被上诉人的仓库为丙类库。该意见第四条”该工程如需改建、 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请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说明涉案工程 的验收单位是青岛市公安消防局而非上诉人,因涉案仓库属于海关监管丙类库,因此,其所涉及 防火的任何工程均需上诉人及施工单位共同提交材料,由消防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本案所涉及 工程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其具有消防资质的材料,以供消防部门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 ,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材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消防验收。出示原件提交复 印件。 证据2,照片一组,4页16张,拍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5点48分至16点01分,拍摄位置为 涉案仓库墙面及钢结构防火涂层,拍摄的是被上诉人施工范围。证明被上诉人为施工单位的涉案 工程出现墙面开裂、钢结构防火涂层剥落、鼓起等问题,该工程已无法实现其防火功能。因该工 程,钢结构多处出现防火涂层剥落,上诉人曾被保税区青岛前湾港消防大队责令整改,出示原件 提交复印件。 证据3,书证一 份,名称为《山东新和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情况反馈》,证明山东新和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接受上诉 人的委托对本案涉案工程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A页1、墙面的防火涂料粉刷不均匀,B项1、墙 面有防火涂料脱落;C项1,经仪器检测防火涂料,仪器有异常反应,证明该防火涂料存在质量 问题。结论为:建设该工程重新整改,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关于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材料是被上诉人第一次见到, 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出示该材料并提出过消防方面的要求,现该份材料出具时间是2009年,针 对的是上诉人建设仓库时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 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验收意见,与本案的粉刷工程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承接该份工作时,上 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对涉案办公楼及仓库进行重新粉刷,因此2009年的意见不能成为上诉人拖 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理由。 关于证据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直到2017年被上诉人立 案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粉刷款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涉案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其提交的照片,也不能证明照片实际拍摄的地点。 关于证据3,因该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7月份,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单方委托,对于检测方是否有资质以及 检测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是否合法,都缺乏相关证据,且该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 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1.青公消(建验)字2009第0181号 意见书,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欲证明本案粉刷工程必须由消防部门验收的事实不予认 可。因为消防部门针对的是上诉人建设仓库时对其仓库内的消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 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意见,与本案的粉刷工程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 证据是消防本门针对特定消防设施出具的意见书,且该 意见书中第四条关于”该工程如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应依法向我局申请建筑工 程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针对的是工程”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才必须经消防
部门验收。本案仅是对仓库进行粉刷,并不是”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改变”,故该证据 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关于证据3.因 被上诉人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系上诉人单方提供,单方委托,对于检测方是否有 资质以及检测的具体程序和规范是否合法,都缺乏相关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要件。故,且 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本案工程是2 014年9月开始,2015年3月完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施工时已经告知被上诉人本案粉刷工程 有特殊要求。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 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粉刷办公楼及仓库,上诉人在2016年1月12 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欠被 上诉人工程款60478.72元,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 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粉刷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上诉人称,本案涉及的是消防工程 ,必须使用防火漆及防火涂料粉刷,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施工前或之后明确要求被上诉 人使用防火材料粉刷。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也仅证明是消防部门针对其仓库内的消 防系统、室内外消防拴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特定的消防设施和系统出具的意见,且该意见 特别强调若上述设施”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才必须经消防部门验收。本案被上 诉人仅是对上诉人的办公室和仓库进行粉刷,并未对涉案消 防设施”改建、扩建、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故,上诉人称涉案工程必须经过消防验收没有事 实根据和合同依据。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工程是在2015年3月完工,在长达近 两年的时间里,上诉人没有就涉案工程是否有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在被上诉人向 法院起诉之前,上诉人仍在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仅在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才提出质量问题, 并单方委托有关机构检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 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关于买卖合同中 质量问题的检验期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没 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 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 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 两年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 十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 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提交的20 17年7月份的检测报告,不仅是单方制作,且超过两年期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有质量问题 的依据。本案工程应当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 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包本案粉刷工程 时要求被上诉人具有相关资质或提供相关资质,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粉刷工程完工后,消防部门等 认定该粉刷工程因不符合消防要求而被处罚或要求整改过。粉刷工程完工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 诉人进行了结算,且至今也一直在使用经被上诉人粉刷过的办公室和库房,故,上诉人上诉 以被上诉人不具有相关资质而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粉刷工 程不涉及消防问题,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青岛山海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唐明光 代理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晓凤
FD02296 | 2018_10_辽宁铁岭开原李某楼梯间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辽宁铁岭开原李某楼梯间充电失火案
- 法院:开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 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9589763
正文
近日 北京海淀一男子 躲过安保人员巡查 将电动自行车 骑至地下车库3层进行违规充电 不料电池发生爆燃 高温有毒烟气迅速蔓延 男子被热浪灼伤 一瘸一拐狼狈逃出 这惊心一幕 被监控记录了下来 ⇊ 下面蓝宝带大家 回顾几个典型 火灾案例 案例一 2022年3月19日 吉林龙潭 某小区居民楼二楼发生火灾 火灾系该户居民 在家中为电瓶充电引起 过火面积50平方米 火灾导致3人死亡、3人受伤 案例二 2022年3月13日 江苏南京某小区 一居民楼内发生住宅火灾 导致夫妻2人烧伤 后抢救无效死亡 据火灾事故调查结果显示 火灾原因系 放在地上的 电瓶(锂电池)故障热失控 引燃可燃物所致 案例三 2022年2月8日 上海普陀宜川四村 一户居民家中发生火灾 火灾造成3人死亡 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 锂离子蓄电池放在卧室内 电池故障引发火灾 再耐心看看 那些违规停放充电引发火灾 受到牢狱之灾 承担刑事责任的 火灾案例 案例一 2021年9月20日 北京市通州区发生一起 因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引发的火灾 造成5人死亡 法院判定: 车主行为构成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 2021年10月4日 广西玉林吴某在网上购买了 一个电容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电动车锂电池 并自己安装在其电动车上 次日凌晨 其在租住的住宅一楼 对上述电动车使用 不适配的充电器进行充电 充电中 电动车锂电池热失控 炸裂起火引发火灾 致2人死亡 法院判定: 吴某海行为构成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三 2018年11月03日 辽宁铁岭开原一小区住户李某 在楼梯间内 给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 引发火灾 造成2人死亡 法院判定: 李某行为构成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并构成侵权 应当承担赔偿被害人1335740.72元 案例四 2017年的11月20号 浙江湖州吴兴区大港村一民房 发生火灾 导致2人死亡 经调查 火灾起因是一名租客 将电动车停在楼梯间违规充电造成 法院判定: 胡某行为构成失火罪 房东强某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分别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九个月 火灾猛如虎 预防做在先 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 凯哥有话要说 火灾教训很惨痛 莫要以为不可能 蓝宝带来了科普 一定牢记在心中 ↓↓↓ 精彩火焰蓝 护航自贸港 ▌来源:应急管理部、中国消防、浙江消防、沈阳消防、南宁消防、北京青年报、检察日报正义网、消防界 ▌制作:海南消防全媒体工作中心
原标题:《火灾警示 | 真实案例+判例,看看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可能给你带来什么》
FD02297 | 2018_118_德化张某某无证电焊喷漆房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德化张某某无证电焊喷漆房失火案
- 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无证电焊喷漆房引燃油皮纸木材,致1死)
- 来源:https://m.hxnews.com/news/fj/mn/qz/201903/08/1719063.shtml
正文
原标题:无证电焊引发火灾致一人死 德化一男子因失火罪获刑 近日,德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无证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 德化一男子因失火罪被判刑 海峡网3月8日讯 (泉州网通讯员吴文霞 林巧玲 记者王盼琛)近日,德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年8月11日下午3时50分,德化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龙浔镇宝美村环城路开元厂内的德化县开明陶瓷配件加工厂发生火灾。接警后,消防员迅速赶到现场并成功扑灭火灾。灭火后,德化消防大队组织力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认定起火原因为张某某在无电焊作业资格证以及无保护措施情况下进行焊接,致使高温焊渣掉落到德化县开明陶瓷配件加工厂喷漆房过滤间北侧水沟,引燃水沟上方的油皮纸、木材等物品,引发火灾,造成喷漆房内的工人徐某某死亡的事故。 鉴于张某某涉嫌过失引起火灾,根据《刑法》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经现场调查、收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后,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张某某积极参与救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FD02298 | 2018_118_德化张某某无证电焊喷漆房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德化张某某无证电焊喷漆房失火案 法院:德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无证电焊喷漆房引燃油皮纸木材,致1死) 来源:https://m.hxnews.com/news/fj/mn/qz/201903/08/1719063.shtml 原标题:无证电焊引发火灾致一人死 德化一男子因失火罪获刑 近日,德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 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法院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失火 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无证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 德化一男子因失火罪被判刑 海峡网3月8日讯 (泉州网通讯员吴文霞 林巧玲 记者王盼琛)近日, 德化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火灾,法院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8年8月11日 下午3时50分,德化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龙浔镇宝美村环城路开元厂内的德化县开明陶 瓷配件加工厂发生火灾。接警后,消防员迅速赶到现场并成功扑灭火灾。灭火后,德化消防大队 组织力量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通过对火灾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等,认定起火原因为张某某在 无电焊作业资格证以及无保护措施情况下进行焊接,致使高温焊渣掉落到德化县开明陶瓷配件加 工厂喷漆房过滤间北侧水沟,引燃水沟上方的油皮纸、木材等物品,引发火灾,造成喷漆房内的 工人徐某某死亡的事故。 鉴于张某某涉嫌过失引起火灾,根据《刑法》规定,应追究其刑事责 任。经现场调查、收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后,德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某因过失引发火 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张某某积极参与救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 予以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 个月。
FD02299 | 2018_1192_西吉县某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西吉县某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宁0422民初4593号
- 当事人: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被告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17875.32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A5%BF%E5%90%89%E5%8E%BF%E6%9F%90%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5%BC%A0%E6%9F%90%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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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吉县某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4593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个体户,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万崖村一组。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搬离袁河农贸市场1号大棚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房屋租金26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80元(26800元×10%);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分别为:判令被告搬离西吉县××市场2号大棚5号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305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5元(30550元×10%);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按照1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强镇××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西吉县某某公司将位于1号棚的商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张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023年9月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下欠房屋租金共计26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不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数额不属实,火灾以前也就是2020年6月份,我租用原告案涉农贸市场的5号大棚用于做生意,约定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年租金13000元,一直租用到2021年3月11日,这期间的租金我已经付清了。火灾发生后我就搬离了,后在2021年10月1日,我又搬回了原告新建的大棚内,给我承租的是5号商铺,面积约45平方米,我们再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对租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因为原告当时承诺免租金,我认为在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期间均为免租,但是原告起诉了,我同意按照原每平方米的租赁价格从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也就是每年13000元,每平方米216.67元,现在租赁的面积是45平方米,也就是两年零两个月共计21118.50元,之前多支付2852元,扣减后欠付租金18266.50元,另外原告负责人张某某说政府承诺减免10000元租金,要求我们商户签字,我们把字签了,张某某把签字的材料拿走了,我认为也应当扣减,所以我欠付金额为8266.5元;4.案涉××市场是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为当地农民创造就业,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依法设立的公共设施,原告仅仅是承包人,因此其主张原告搬离案涉市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离;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因原告承诺免除一年租金,因此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货物损失我已经另案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吉强镇××市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1)被告因经销蔬菜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吉强镇××市场商铺,自2018年起租赁至今,2020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号大棚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面积共计60平方米(其中屋内面积45平方米、屋外铁皮大棚1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3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21年3月,因第三人失火,被告搬离商铺,原告重新修建,2021年9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至今的事实;(3)同面积的商铺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的价格即年租金13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重新入驻及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光盘一张,视频拍摄时间:2023年7月20日,拍摄地点:维莲超市,在场人:高军及其妻子和张某某,欲证明原告负责人张某某来找所有商铺签政府免除租金10000元的协议书,说政府免除一年租金,在视频中张某某明确说每家都签,材料签完字后张某某拿走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的人是张某某,这是在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期间,原告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与商户签的,为了证明政府当时说给租户减免租金的事情,但是政府在起诉的过程中并不认可其承诺给商户减免租金10000元的事实,该份材料已在(2023)宁0422民初2372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在该案中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明确否认给各商铺免除租金的情况,相反,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市场的全部租金,案涉市场系原告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市场商铺亦应当支付租金,如政府承诺给被告等人免除租金,被告应当向政府主张该项权利,而不是向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视频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提出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租金10000元,因被告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减免租金应由三方协商同意,而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减免租金,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袁河农贸市棚的商铺一间,年租金1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至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吉强镇××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号棚的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费用,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13000元。2021年3月11日,案涉市场发生火灾,经西吉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案涉市场内的“百伊油坊”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市场内的11家商铺房屋、货物及市场内的部分建筑烧毁,无人员伤亡。后原告在该市场内进行重新建设,2021年10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该农贸市场2号大棚5号商铺,面积45平方米,但双方对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等未进行约定,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本院受理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诉西吉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西吉县某某公司向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租金400000元,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未向西吉县某某公司减免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吉强镇××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租金,对2021年10月1日重新入驻后的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虽按照双方前期租赁习惯为签订合同时支付下年度的租金,但在租赁期间,因农贸市场发生火灾,原租赁房屋灭失,原告重新提供租赁房屋,在此期间,双方确有协商免租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亦未明确限定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3055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年租金15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3000元的标准按面积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每年每平方米租金为216.67元,被告现承租面积为45平方米,因此年租金应为9750.15元;关于重新租赁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21年9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2021年10月1日,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以被告认可的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按照前述租金标准,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租金为21125.32元(9750.15元/年×2年+9750.15元/年÷12个月×2个月),扣除因火灾未实际租赁期间(2021年3月至6月2日共3个月)的已付租金32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7875.32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3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55元,因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未予解除,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双方主体为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虽双方后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所建商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中应扣减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的租金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减免租金,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17875.32元;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张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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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西吉县某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宁0422民初4593号 当事人: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被告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17875.32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A5%BF%E5%90%89%E5%8E%BF%E6%9F%90%E6%9F%90%E5%85%AC%E5%8F%B8%E 3%80%81%E5%BC%A0%E6%9F%90%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 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西吉县某某公司、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4593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个体户,宁夏西吉县吉强镇万崖村一组。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 搬离袁河农贸市场1号大棚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房屋租金26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 违约金2680元(26800元×10%);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 三、四项分别为:判令被告搬离西吉县××市场2号大棚5号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 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305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55元(30550元×10%);增加一项诉讼请求 为:被告向原告按照1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 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强镇××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西吉县某某 公司将位于1号棚的商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张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2日起至 2021年6月2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023年9月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下欠房屋租 金共计268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 不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不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原、被 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数额不属实,火灾以前也就是2020年6月份,我租用 原告案涉农贸市场的5号大棚用于做生意,约定使用面积为60平方米,年租金13000元,一直租用到2021 年3月11日,这期间的租金我已经付清了。火灾发生后我就搬离了,后在2021年10月1日,我又搬回了原 告新建的大棚内,给我承租的是5号商铺,面积约45平方米,我们再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对租金的数额 也没有约定,因为原告当时承诺免租金,我认为在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期间均为免租,但是原 告起诉了,我同意按照原每平方米的租赁价格从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也就是每年13000元, 每平方米216.67元,现在租赁的面积是45平方米,也就是两年零两个月共计21118.50元,之前多支付
2852元,扣减后欠付租金18266.50元,另外原告负责人张某某说政府承诺减免10000元租金,要求我们商 户签字,我们把字签了,张某某把签字的材料拿走了,我认为也应当扣减,所以我欠付金额为8266.5元 ;4.案涉××市场是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为当地农民创造就业,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依法设立的 公共设施,原告仅仅是承包人,因此其主张原告搬离案涉市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权利 要求被告搬离;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因原告承诺免除一年租 金,因此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货物损失我 已经另案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吉 强镇××市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1)被告因经销蔬菜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吉强镇×× 市场商铺,自2018年起租赁至今,2020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1号大棚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 面积共计60平方米(其中屋内面积45平方米、屋外铁皮大棚1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3000元,合同约 定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 付违约金的事实;(2)2021年3月,因第三人失火,被告搬离商铺,原告重新修建,2021年9月1日,被 告重新入驻至今的事实;(3)同面积的商铺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其与原告之间签订的 合同无异议,对原告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原来的价格即年租金13000 元计算;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与本案没 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重新入驻及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 部分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光盘一张,视频拍摄时间:2023年7月20日,拍摄地点:维莲超市 ,在场人:高军及其妻子和张某某,欲证明原告负责人张某某来找所有商铺签政府免除租金10000元的 协议书,说政府免除一年租金,在视频中张某某明确说每家都签,材料签完字后张某某拿走了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视频中的人是张某某,这是在西 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费期间,原告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与商户签的,为了证明 政府当时说给租户减免租金的事情,但是政府在起诉的过程中并不认可其承诺给商户减免租金10000元 的事实,该份材料已在(2023)宁0422民初2372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在该案中西吉县吉强镇 人民政府明确否认给各商铺免除租金的情况,相反,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案 涉市场的全部租金,案涉市场系原告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市场商铺亦应当支付租金,如政府承诺给被 告等人免除租金,被告应当向政府主张该项权利,而不是向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视频虽来源合法 ,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提出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租金10000元,因被告与西吉县吉强镇人 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减免租金应由三方协商同意,而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 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减免租金,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袁河 农贸市棚的商铺一间,年租金1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 金13000元。至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吉强镇××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 将位于1号棚的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2 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费用,逾期超过20天 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 期一天,被告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进行了约定。合 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的租金13000元。2021年3月11日,案涉 市场发生火灾,经西吉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案涉市场内的“百伊油坊”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 灾,造成市场内的11家商铺房屋、货物及市场内的部分建筑烧毁,无人员伤亡。后原告在该市场内进
行重新建设,2021年10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该农贸市场2号大棚5号商铺,面积45平方米,但双方对租 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等未进行约定,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本院受理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诉西吉县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 理期间,西吉县某某公司向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租金400000元,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未向 西 吉县某某公司减免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三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吉强镇××市场房 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 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 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 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 不定期,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 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 已支付2018年6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的租金,对2021年10月1日重新入驻后的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数额未 进行明确约定,虽按照双方前期租赁习惯为签订合同时支付下年度的租金,但在租赁期间,因农贸市 场发生火灾,原租赁房屋灭失,原告重新提供租赁房屋,在此期间,双方确有协商免租的情形,且原 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亦未明确限定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 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搬离 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30550元的诉 讼请求,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年租金15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3000元的 标 准按面积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 每年每平方米租金为216.67元,被告现承租面积为45平方米,因此年租金应为9750.15元;关于重新租 赁 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21年9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2021年10月1日,因原告对其主 张 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以被告认可的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 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按照前述租金标准,被 告 向原告应支付租金为21125.32元(9750.15元/年×2年+9750.15元/年÷12个月×2个月),扣除因火 灾 未实际租赁期间(2021年3月至6月2日共3个月)的已付租金325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 17875.32 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30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 持;对原 告主张的违约金3055元,因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2023 年12月1日 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未予解除,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 本案被告 主体不适格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辩解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双方主体为 原告西吉 县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虽双方后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所建商铺,双方 之间存在 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中应 扣减西吉 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的租金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且西吉 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 原告西吉 县某某公司减免租金,被告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 分予以支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 条、第五 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17875.32元;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计320元,由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张某负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01 | 2018_129_江西兴国邱某肖某蚊香酒家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江西兴国邱某肖某蚊香酒家失火案
-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7-05-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邱某、肖某
- 裁判结果摘要:邱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酒家收银台蚊香未熄灭引燃纸箱,致楼上2名租户死亡)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5728112748593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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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消防宣传日】检察官提醒您:防患于未“燃” 来源:赣州检察 11月9日是全国消防宣传日,今年的主题是:防范火灾风险,建设美好家园。历年来,国内外发生的火情火灾无不牵动着无数民众的心,消防安全,与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如今正值秋冬季节,天干物燥,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检察官提醒您:远离火灾,防患于未“燃”! 首先, 让我们看看身边的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轻生未遂反被抓——田某放火案 【案情简介】2019年7月6日晚19时许,上犹县一男子田某与家人发生矛盾,心情不好,遂在酒后产生了将自己房屋烧毁以自杀的想法。于是,田某在其二楼卧室内距离睡床约10厘米的地上,用打火机点燃了一本书后离开房间到楼顶继续喝酒,并喝醉睡着。而在田某的卧室内,因电风扇未关闭,点燃的书本在电风扇的作用下,将卧室内的床、沙发、茶几等家具烧着。而后,火情被邻居发现,并在邻居的帮助下扑灭。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对田某提起公诉。田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 为挽回女友放火烧车——李某放火案 【案情简介】2018年6月,李某与其前女友陈某分手后,多次来到兴国县纠缠陈某,并扬言如果不复合,就放火烧陈某家房屋。2019年1月4日23时许,李某来到兴国县某停车坪,见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为发泄情绪,并向陈某证明其会放火烧陈某家房屋,李某拿出半瓶白酒扔进车内,使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现场。后李某发现火势蔓延,拨打119报警。兴国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将火扑灭,该辆轿车被烧毁。经鉴定,该辆轿车被烧毁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830元。李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李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 案例三: 扫墓引发的森林火灾——徐某失火案 【案情简介】2018年2月14日,徐某和家人一起前往大余县某山场为其父亲和伯父的墓地祭扫。徐某在祭扫墓地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香蜡、纸钱,并燃放鞭炮,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部分集体山场及村民承包的果园部分果树被烧毁。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09亩,其中采伐迹地面积127亩,有林地面积82亩。案发后,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徐某提起公诉,徐某被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 ■ ■■■■ 案例四: 一片蚊香引起的火灾——邱某、肖某失火案 【案情简介】邱某与他人共同租赁了位于兴国县一处自建房的一、二楼,用于经营酒家,并使用大量易燃材料进行装修。2017年5月11日19时许,由于店内蚊虫较多,在前台负责收银的肖某叫邱某拿来蚊香,并将点燃的蚊香放置在收银台旁靠着纸箱的铁架上。晚上酒家打烊后,由于疏忽大意,邱某、肖某离开酒家时未熄灭点燃的蚊香,导致蚊香引燃纸箱等可燃物,于次日凌晨发生火灾,造成楼上两名租户死亡。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邱某、肖某提起公诉,邱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肖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案例五: 清理茅草引起火烧山——曹某失火案 【案情简介】2018年1月16日,寻乌县文峰乡曹某,因自己种植李子树的田埂边有一茅草丛会影响种植李子树,为清理掉该茅草丛,曹某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茅草,火势蔓延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82亩。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曹某依法提起公诉,曹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 【检察官说法】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故意放火,不管是自杀还是泄愤,不管是烧自家东西还是他人财物,只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将以放火罪论处;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将处以更高的刑罚。 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失火罪的立案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或者致1人死亡或者3人重伤,或者直接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检察官提醒】 放火可能造成很多难以预料的后果,凡事要三思而行,遇事要冷静,千万不要以身试法,玩火自焚。否则一失足成千古恨,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同时,秋冬天气干燥,易引发火灾,野外用火一定要谨慎再谨慎!不要存有侥幸心理,视“禁令”而不顾,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不仅给国家或他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会面临牢狱之灾。特别是上山扫墓祭祀,燃放鞭炮、焚烧纸钱,以及秋收时焚烧麦秆杂草,这些行为都非常容易引起森林火灾,森林火灾不仅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产重大损失,而且使得森林环境发生急剧变化,容易引起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的发生。 赣州森林覆盖率高,是国家森林城市,有着优美的城乡生态环境,为建设我们的美好家园,维护公共安全,我们更要知法懂法守法,提高防火安全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燃”! ■ ■■■■ 【安全小贴士】 你务必知道的小细节 lh
FD02302 | 2018_134_黄石张某焚烧垃圾仓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黄石张某焚烧垃圾仓库失火案
- 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门卫焚烧垃圾引燃商行仓库,损失78.8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sohu.com/a/296472887_313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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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华南有中到大雨 华北黄淮汾渭等地有中至重度霾 特朗普:朝鲜实现经济增长对美朝关系至关重要美名校招生官聊天曝光:给“棕色宝宝”奖学金机会 中新网湖北新闻2月22日电(黄登极)日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宣判:黄石市63岁的门卫张某被判失火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据悉,2018年,张某点火焚烧垃圾,引发三家商行仓库起火燃烧,直接经济财产损失78万余元。 2018年2月5日6时51分,黄石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公园旁一仓库着火。接到报警后,消防支队指挥中心立即调派了2个中队、7辆消防车、42名消防指战员赶赴现场进行扑救。经过近两个多小时的紧张扑救,现场明火被成功扑灭。火灾发生后,黄石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调查组人员立即对火灾原因及火灾损失进行了调查。 经查,2018年2月5日凌晨6时许,张某作为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湾纺织品仓库门卫在进行巡视时,发现仓库墙角处有一堆垃圾,遂想将垃圾焚烧处理。随后,张某用打火机点燃垃圾,自己则到一旁扫地,放任垃圾自行燃烧,致使燃烧的垃圾引燃旁边的商行仓库,将黄石港区福盈门娱乐设备商行、阿拉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石港区惠佳商行仓库内存放的物品烧毁。张某见状先自行扑火未果遂拨打119电话未通,后群众报警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 法院认为:张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88221元,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自动投案,如实公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法规判决如下: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303 | 2018_134_黄石张某焚烧垃圾仓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黄石张某焚烧垃圾仓库失火案 法院: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门卫焚烧垃圾引燃商行仓库,损失78.8万余元) 来源:https://www.sohu.com/a/296472887_313287 江南华南有中到大雨 华北黄淮汾渭等地有中至重度霾 特朗普:朝鲜实现经济增长对美朝关系至 关重要美名校招生官聊天曝光:给“棕色宝宝”奖学金机会 中新网湖北新闻2月22日电(黄登极) 日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宣判:黄石市63岁的门卫张某被判失火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 月。据悉,2018年,张某点火焚烧垃圾,引发三家商行仓库起火燃烧,直接经济财产损失78万余 元。 2018年2月5日6时51分,黄石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警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 石公园旁一仓库着火。接到报警后,消防支队指挥中心立即调派了2个中队、7辆消防车、42名消 防指战员赶赴现场进行扑救。经过近两个多小时的紧张扑救,现场明火被成功扑灭。火灾发生后 ,黄石市消防救援支队火灾调查组人员立即对火灾原因及火灾损失进行了调查。 经查,2018年2 月5日凌晨6时许,张某作为黄石市黄石港区桂花湾纺织品仓库门卫在进行巡视时,发现仓库墙角 处有一堆垃圾,遂想将垃圾焚烧处理。随后,张某用打火机点燃垃圾,自己则到一旁扫地,放任 垃圾自行燃烧,致使燃烧的垃圾引燃旁边的商行仓库,将黄石港区福盈门娱乐设备商行、阿拉丁 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石港区惠佳商行仓库内存放的物品烧毁。张某见状先自行扑火未果遂拨打 119电话未通,后群众报警消防队员赶到现场将火扑灭。 法院认为:张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 他人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788221元,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 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自动投案,如实公诉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赔 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法规判决如下:张某犯失 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304 | 2018_145_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 文书号:(2021)皖05民终1913号 当事人: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根;被告雅迪科技集团、鸿志车业、刘某会等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电器故障起火烧伤祖孙三人,二审维持一审,雅迪集团赔偿122.42万元,其余由销售者及 车主等赔偿 来源:https://m.cnhubei.com/p/14403585.html 原标题:电动车故障起火烧伤3人 雅迪集团拒赔被法院判赔122万 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的一 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安徽马鞍山一小区雅迪电动车因电器故障起火,祖孙三人逃生中被大火烧伤 导致不同程度伤残。因各方就事故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伤者及家属遂将生产商雅迪科技集团 有限公司(下称雅迪集团)、销售者及车主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雅迪集团赔偿122.42万元 ,其余损失由销售者及车主等赔偿。宣判后,雅迪集团等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全部上诉被驳回 。 2021年12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913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 相关细节。 二审判决书显示,郑某1、郑某2,郑某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雅迪集团、马 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下称鸿志车业)、刘某会、高某喜、潘某志、夏某、马鞍山市太和物业 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太和物业)、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街道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乔 山社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雅迪公司)共同赔偿其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207.74万元(其中郑某148.14万元、郑某255.10万元、逝者陈某某108.63万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等 费用2万元,合计213.87万元,扣除太和物业已付3.3万元、潘某志已付2.83万元,共计6.13万元。 注: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待其发生或者确定后再行主张)。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 下午,陈某某带两个孙女郑某1、郑某2在家中休息时,听见外面喊失火,就一起往楼下跑。该三 人都拿毛巾捂嘴,跑下楼的过程中被一楼的大火烧伤。该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 所鉴定,郑某1的手部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郑某2的面部、右手、右耳廓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 、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陈某某的全身瘢痕面积、双手功能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 。后期医疗费因伤情特殊未能作出司法鉴定。各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 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16 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起火点为自西往东第二辆电瓶车,起火 原因为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停放的自西往东第二辆电瓶车电器故障引发火灾。该电瓶 车系潘某志所有,潘某志所有的雅迪牌电瓶车于2018年12月13日在鸿志车业处购买,该电瓶车系 雅迪集团生产。当日除潘某志的电瓶车停放在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外,还有高某喜、 刘某会的电瓶车也停放在一楼楼梯间,三辆电动车同时烧毁。金桥雅苑隶属于乔山社区,该小区 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太和物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郑某1等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 失应确定为:郑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治疗期 间的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1万元。郑某2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26万元。陈某某上 述各项费用合计104.26万元。三人共计204.03万元。其中太和物业已付3.3万元、潘某志已付2.83万 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郑某2、陈某某因逃离电动车失火现场而造成比较严重的人身损害 。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概括该案的多因一果,应从本起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过 错程度等方面全面分析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三人出于逃生的本能,选择冲出火海, 造成伤害。对自身的人身安危作出误判,尽管紧急避险方式不当,在当时万分危急情况下不应对
伤者要求过于苛刻,郑某1、郑某2、陈某某不应自行承担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 ,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消防部门鉴定电动车自燃系电动车自身电器故障造成的,证明该 电动车本身存在产品缺陷,生产商即雅迪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雅迪集团旗下有诸多分公 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燃电动车系江苏雅迪公司生产,故江苏雅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雅迪集团抗辩认为火灾原因系车主飞线充电导致的,与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不符。因销售者 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鸿志车业擅自经营雅迪电动 车二手车买卖,在销售过程中“以旧换旧”有过错,现造成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综合考量造成本次事故各方原因力的大小,雅迪集团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 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122.42万元(204.03万元*60%);鸿志车业应承担郑某1、郑某 2、陈某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40.81万元(204.03万*20%)。物业公 司疏于对涉事小区的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人身损害的,太和 物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即承担20.40万元(204.03万*10%) 涉事雅迪电动车属潘某志个人所有并使用,夏某不是适格主 体。潘某志、高某喜、刘某会将本应停放于车棚的电动车均停放于同一楼梯口,致三辆车同时燃 烧,致火灾损失扩大,车辆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使用不当,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潘某志应 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6%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12.24万元(204.03万元*6 %);刘某会、高某喜应分别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2%的赔偿责任为宜, 即分别承担4.08万元(204.03万元*2%)。 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一 、雅迪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122.42万元;二、鸿志车业 经营者姜某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1万元;三、太和物业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17.10万元(预付的3.3万元已扣减); 四、潘某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9.41万元(预付的2.83万元 已扣减);五、刘某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万元;六、 高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万元;七、驳回郑某1、郑某 2、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雅迪集团)、马鞍山市 花山区鸿志车业(下称鸿志车业)、刘某会、高某喜因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 21)皖0503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雅迪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其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第一,鸿志车业作为一家个体户,没有专业 资质和能力对二手车进行质量检测,其明知销售的二手车存在质量隐患,应承担证明其销售的车 辆没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案涉车辆生产年份为2015年,鸿志车业销售日期为2018年12月,火 灾发生在2020年4月,按目前电池的技术和使用寿命,涉案电动车的电池一定更换过。 第二,潘 某志作为购买者,明知二手车存在质量隐患,贪图便宜,本身存在过错,在使用案涉电动车时, 亦未按照国家相关使用电动车的安全规定,在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方面随意为之,是造成本次事 故的主要原因,应和鸿志车业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乔山社区和太和物业的责任承担比例明显过 轻。太和物业未尽到管理责任是案涉电动车起火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乔山社区作为太和物业的 直接管理部门,缺乏对太和物业的监督和管理,二者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雅迪集团、江苏雅 迪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是电器故障,而电 器故障与电气故障是不同的,勘验笔录显示案涉车辆电气线路无任何问题,主要是蓄电池上方处 于连接状态的充电器原因。案涉车辆于2015年生产,一般电动车出场后电池使用寿命为2-3年, 潘某志从未经雅迪公司授权的销售商鸿志车业处购买案涉车辆,应系经改装加装的。加装改装行 为与案涉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并未查明。第二,本次事故原因系车主飞线充电,起火点 为电池和充电器的连接处,车主家屋内的空气开关处于漏电保护后的弹出状态,说明案涉车辆起 火时处于充电状态。第三,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起火原因并不能直接得出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 鸿志车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 其一,潘某志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电动车系从其处购买,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二,案涉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的电器故障引发,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依法应由生产者、电动车所有者、违规停放管理者等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 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因 果关系认定,以及对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 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某2、郑某1、陈某某的伤情系电动车着火引起的火灾 所致。火灾与该三人的伤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而案涉火灾的发生受多重因素影响,多位侵 权人存在过错,应进行区分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雅迪电动车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因 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雅迪集团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雅迪集团抗辩称案涉电动车存在改装 、车主存在飞线充电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车主存在飞线充电,亦是使用正常居民用电 对案涉电动车进行充电,其充电行为本身不会引起火灾,雅迪集团抗辩称电器故障非电气故障, 案涉电动车的电气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火灾原因认定系电器故障,其抗辩电气系统无故障 ,与本案无关联。 案涉电动车系由鸿志车业以“以旧换旧”的形式出售给潘某志,鸿志车业在 不具备车辆质量检测能力的情形下,将有质量隐患的二手车出售给他人,本身存在过错,虽其抗 辩称案涉电动车并非从其处购买,但潘某志的付款记录以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涉电动车的挡 泥皮等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鸿志车业辩称在其处维修也会安装印有其店铺名称的挡泥皮,但 未提交案涉电动车在其处维修的证据,亦未进行合理描述。 潘某志、高某喜、刘某会违反电动 车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将电动车停放在居民楼道,造成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太和物业未 尽合同义务,对其服务的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有序管理,提供充分的电动车充电设备,对案涉事 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本起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等方 面全面分析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 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雅迪集团、鸿志车业、高某喜、刘某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马先震 何潇)
FD02305 | 2018_19_桂林龙胜潘某月烤辣椒火盆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桂林龙胜潘某月烤辣椒火盆失火案
- 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潘某月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8/id/4244946.shtml
正文
龙脊镇小寨村“9.30”失火案宣判,失火人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2019-08-05 14:25:41
中国法院网讯(粟长赋 陈善柳) 2019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对2018年龙脊镇小寨村“9.30”失火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8月2日依法对此案进行公开宣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月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月从其房屋一楼木棚内,将用木炭烘烤的辣椒拿到自家楼顶去晒。随后由于潘某月疏忽大意,在未检查用于烘烤辣椒的火盆内木炭的燃烧情况,亦未对该火盆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将该火盆移至堆放有木料、塑料袋等易燃物品的对杆(方言,舂米的工具)旁的地上,导致2018年9月30日12时许该木棚起火并引发火灾,致使龙脊镇小寨村84户农户的木质结构房屋被烧毁,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龙脊镇小寨村潘某某等84户房屋价值人民币9 950 065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月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寄语: 经历了这场火灾的“洗礼”后,龙脊镇小寨村也迎来了“新生”,“劫后重生”的小寨村正逐渐恢复生机。本案的发生警示大家日常用火要谨慎,要自觉提高安全防火意识,不再重演火灾的悲剧,共同维护我们的美好家园。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潘某月从其房屋一楼木棚内,将用木炭烘烤的辣椒拿到自家楼顶去晒。随后由于潘某月疏忽大意,在未检查用于烘烤辣椒的火盆内木炭的燃烧情况,亦未对该火盆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将该火盆移至堆放有木料、塑料袋等易燃物品的对杆(方言,舂米的工具)旁的地上,导致2018年9月30日12时许该木棚起火并引发火灾,致使龙脊镇小寨村84户农户的木质结构房屋被烧毁,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龙脊镇小寨村潘某某等84户房屋价值人民币9 950 065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月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寄语: 经历了这场火灾的“洗礼”后,龙脊镇小寨村也迎来了“新生”,“劫后重生”的小寨村正逐渐恢复生机。本案的发生警示大家日常用火要谨慎,要自觉提高安全防火意识,不再重演火灾的悲剧,共同维护我们的美好家园。 责任编辑:邵倩雯
FD02306 | 2018_19_桂林龙胜潘某月烤辣椒火盆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桂林龙胜潘某月烤辣椒火盆失火案 法院: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潘某月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8/id/4244946.shtml 龙脊镇小寨村“9.30”失火案宣判,失火人被判有期徒刑四年 2019-08-05 14:25:41 中国法院网讯(粟长赋 陈善柳) 2019年7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 院依法对2018年龙脊镇小寨村“9.30”失火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2019年8月2日依法对此案进行 公开宣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月有期徒刑四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0时许, 被告人潘某月从其房屋一楼木棚内,将用木炭烘烤的辣椒拿到自家楼顶去晒。随后由于潘某月疏 忽大意,在未检查用于烘烤辣椒的火盆内木炭的燃烧情况,亦未对该火盆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 况下,将该火盆移至堆放有木料、塑料袋等易燃物品的对杆(方言,舂米的工具)旁的地上,导致 2018年9月30日12时许该木棚起火并引发火灾,致使龙脊镇小寨村84户农户的木质结构房屋被烧 毁,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龙脊镇小寨村潘某某等84户房屋价值人民币 9 950 065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月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 为确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 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作 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 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我国《刑 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 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寄语: 经历了这场火灾的“洗礼”后,龙脊镇小寨村也迎来了“新生”, “劫后重生”的小寨村正逐渐恢复生机。本案的发生警示大家日常用火要谨慎,要自觉提高安全 防火意识,不再重演火灾的悲剧,共同维护我们的美好家园。 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10 时许,被告人潘某月从其房屋一楼木棚内,将用木炭烘烤的辣椒拿到自家楼顶去晒。随后由于潘 某月疏忽大意,在未检查用于烘烤辣椒的火盆内木炭的燃烧情况,亦未对该火盆采取任何防火措 施的情况下,将该火盆移至堆放有木料、塑料袋等易燃物品的对杆(方言,舂米的工具)旁的地上 ,导致2018年9月30日12时许该木棚起火并引发火灾,致使龙脊镇小寨村84户农户的木质结构房 屋被烧毁,经龙胜各族自 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龙脊镇小寨村潘某某等84户房屋价值人民币9 950 065元。 法院 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月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触犯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 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 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事实,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类的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 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 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 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我国《刑 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 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寄语: 经历了这场火灾的“洗礼”后,龙脊镇小寨村也迎来了“新生”, “劫后重生”的小寨村正逐渐恢复生机。本案的发 生警示大家日常用火要谨慎,要自觉提高安全防火意识,不再重演火灾的悲剧,共同维护我们的 美好家园。 责任编辑:邵倩雯
FD02307 | 2018_2130_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案
- 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恢复损毁退耕还林地林木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25819450884866600
正文
以案释法丨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法院依法判刑并责令修复生态 清明将至,祭扫活动逐渐进入高峰期,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传统祭祀行为,如不加以规范、谨慎操作,极易引发森林火灾,不仅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财产损失,更可能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刑事、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坟烧纸祭祀时,因用火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妥善看管火种,不慎引发森林大火。火势在春季干燥植被和大风的助推下迅速蔓延,致使周边三个村社的退耕还林地大面积受灾,过火面积达150.2亩,被烧毁的林地苗木共计55779株。案发后,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祭祀活动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地大面积损毁、林木大量灭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失火行为破坏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生态修复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最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时,责令被告人对火灾损毁的退耕还林地内的林木进行恢复原状,弥补其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温馨提示 祭祀用火看似小事,却暗藏重大安全隐患。春季草木干燥、风势较大,林区墓地周边可燃物密集,一丁点未熄灭的火星、一堆未燃尽的纸钱,都可能迅速引发燎原大火,不仅损毁林地资源、破坏生态安全,更会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民应当树立安全祭祀与生态保护意识,严格遵守森林防火相关规定,切勿因一时疏忽让缅怀之举沦为违法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FD02308 | 2018_2130_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案 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恢复损毁退耕还林地林木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625819450884866600 以案释法丨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法院依法判刑并责令修复生态 清明将至,祭扫活动逐渐进入高峰期,焚香烧纸、燃放鞭炮等传统祭祀行为,如不加以规范、谨慎操 作,极易引发森林火灾,不仅会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财产损失,更可能触犯法律,承担相应的刑事、 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坟烧纸祭祀时,因用火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妥善看管火种,不慎引发森林 大火。火势在春季干燥植被和大风的助推下迅速蔓延,致使周边三个村社的退耕还林地大面积受灾, 过火面积达150.2亩,被烧毁的林地苗木共计55779株。案发后,甘州区人民检察院同步提起刑事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祭祀活动中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林地大面积损毁、林木大量灭失 ,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失火行为破坏生态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 生态修复的民事侵权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最 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同时,责令被告人对火灾损毁的退耕 还林地内的林木进行恢复原状,弥补其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 温馨提示 祭祀用火看似小事,却暗藏重大安全隐患。春季草木干燥、风势较大,林区墓地周边可燃物密集,一 丁点未熄灭的火星、一堆未燃尽的纸钱,都可能迅速引发燎原大火,不仅损毁林地资源、破坏生态安 全,更会危及周边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民应当树立安全祭祀与生态保护意识,严格遵守森林防火相 关规定,切勿因一时疏忽让缅怀之举沦为违法犯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引起火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
FD02309 | 2018_2204_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 纠纷案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消防维护不当,酌定赔偿消防系统修复费用215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10818号 文书内容 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金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浩,江苏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德善(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亿诚(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物管会)与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某某物业),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管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丁清浩,被告某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管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某某小区消防系统设施设备等的费用损 失合计15132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 求金额为1076534.11元,其中:1.已修复工程量价款为97116.30元,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价款明细为:碳 钢通风管道除锈防锈(205.63㎡)12348.08元、漏点修复(31点)139500.00元、水喷淋(雾)喷头维修 更换(78个)4038.06元、防火卷帘(闸)门维修除锈(11樘)60500.00元、消防风机修复(54台) 197100.00元、稳压给水设备修复(1套)3450.00元、烟感及声光报警系统修复(965个)152749.85元、火 灾显示板(层显)修复(21台)7154.28元、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主机修复(1台)65000.00元、消防箱内 卷盘维修重新安装(350套)31055.50元、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105个)8385.30元、消防应急照 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更换(720套)93369.60元、单价措施项目(脚手架搭拆)7720.44元、总价措施项 目(安全文明施工费等)21984.63元、其他(规费、税金等)97116.30元。2.待修复工程量价款为 175062.07元,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费用明细为:更换卷盘、卷带/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279套) 24755.67元、更换应急灯/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480套)62246.40元、更换灭火器(1258个) 88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与淮安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某某”小 区前期(二次)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某某小区(原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
,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同年10月,某某小区消防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被完整 移交给被告接受管理,小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在当时均完好有效。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退 场,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才组织原告及小区新一任物业服务公司三方就部分消防设施设备等进行 初步交接及现场确认,明确小区在交接范围内存在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遗留问题包括:(1)消防主机 主板未修复,消防控制柜无法使用,消防供水不能试压;(2)1号-29号楼消防室内水枪头、水带、玻 璃等大量缺失,转盘卷带全部无用需更换;(3)灭火器全部报废;(4)应急灯全部报废;(5)排污 管5处损坏漏水;(6)单元门损坏15扇等。除此以外,经原告核查发现该小区火灾显示盘、消防风机、 消防稳压系统等其他消防设施设备在被告服务期内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被告在担任某某小区物业 服务企业期间,是小区物业的直接管理和维护者,应当致力于为小区居民创造健康安全的居住环境, 主动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与法定义务,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 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及更新,确保消防系统完好有效运行。但在被告服务期 内,某某小区的消防系统却已近瘫痪。消防安全管理是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尤其在某 某小区这样一个入住率高、人口密集的小区,消防问题更是刻不容缓。现因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内 未切实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造成小区消防工程和设施设备等大面积损坏,导致小区消防安全存 在重大隐患。这一问题是社区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也是悬在全小区业主头上的一把利剑。为此,原告 已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小区消防安全等遗留问题,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切实处理,因此成讼,恳请贵 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物业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淮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 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条例中认为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属于维修基金 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也约定相关简易维修产生的耗材都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对原告提出的消 防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检测的内容未经双方核实,检测内容中的责任未做因果 关系的认定,对于维修或者更新的方案也未作提现。因此,该份消防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第三,对于 工程造价报告不予认可。参加造价评估的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内容未经核实,施工方案的合理性未 作确定。第四、原告曾经向法院提供过清江浦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执法建议书(从 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不间断检查结果),该份建议书中列明了案涉小区的消防隐患,但均没有本案 原告诉讼的事项。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仅仅是一些台 账软件没有跟上,但不能证明有本案赔偿事项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与淮安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某某”小区前期(二次)物业服务委 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某某(原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 2021年9月2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 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 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高层住宅:本项目物业服务采用物业管理费包干,由被告自行入户直 接 收取,包括小区对不可或缺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包干费为每平方米1.35元/月,(包括电梯运行 费、 电梯年检费、二次供水运行、公共路灯电费。地下及人防车库所需电费等所有费用)⋯⋯;物业 服务 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含耗材费 用) 费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 设施 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对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被告需 自行 负责更换或修复,不能更换修复的需向甲方和业主委员会按价赔偿。 被告入驻原告小区后,于2018年10月18日与建设单位、维保单位等签订消防工程移交单,明确某某小区 消防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已通过淮安市警安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后被完
整移交给被告接受管理,小区公用消防设施、器材等在当时均完好有效。 2018年10月18日,被告的名称由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4日,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1月份,在此期间,原告所在小区在 2021年12月3日更名为“某某小区”。同年12月31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淮安市 清江浦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淮安市清江浦区物业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及备案,某某小区物管会成立即 为本案原告,原告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行使小区物业管理职责。 2021年1月,原告与安外人某某1物业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物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 合同。同年1月20日,新的物业公司某某1物业进驻原告小区提供新的物业服务,被告正式退场。2021年 3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及小区新一任的某某1物业三方共同交接及现场确认,明确被告在小区物业服 务工作遗留的主要问题包括:(1)消防主机主板未修复,消防控制柜无法使用,消防供水不能试压; (2)1号-29号楼消防室内水枪头、水带、玻璃等大量缺失,转盘卷带全部无用需更换;(3)灭火器全 部报废;(4)应急灯全部报废;(5)排污管5处损坏漏水;(6)单元门损坏15扇等。为此,原告多 次 要求被告解决上述消防安全等遗留问题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请,引发本次诉讼。 因涉及消防安全隐患,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案件在此前审理过程中,本院即要求被告针对消防设 备上等管理维修履职不到位的部分自行完善维修完毕,并要求原告对被告否认应由其承担维修义务的 设备项目等立即自行维修,保证消防设备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在责任 主体之间予以分担。随即原被告按照本院要求各自筹备维修事宜。经双方确认,被告对交接的消防问 题清单中所明确的消防主机主板未修复的1号-29号楼消防室内水枪头、水带、玻璃等予以维修更换完毕 ,对消防问题清单上的其他问题以业主是消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维护费用的承担者,其无义务维 修为由,拒绝维修。被告遂对小区消防设备等公共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对外委托招标,并对原告完成维 修的部分进行检测评估。 2022年8月5日,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淮安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小区火 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卷帘系统、防排烟系统、灭火器 等六个项目消防设施设备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以上消防设施设备 现状及问题的情形进行检测后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接受本次检测的消 防设施设备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1)消防主机无法正常巡检,若发生火灾无法联动报警,无法 远程联动气泵,建议更换消防主机;(2)部分火灾显示盘因人为原因损坏,无法为主机提供巡检功能 联动,需重新配置火灾显示盘29个;(3)稳压系统无压力,若发生火灾消防控制室无法远程启动消防 泵,预估消防管道存在漏点25-45处;(4)消火栓配件不齐,其中卷盘、卷带需配置629套,基本参数 :卷盘厚6.5cm×宽30cm,卷带宽6.5cm×长25m;(5)应急灯已全部报废,若发生火灾无法提供道路 照明,需配置安全通道标样应急灯1200套;(6)部分防火门、卷帘门损坏,无法起到隔离分区作用, 需重新配置消防风机54台;(7)防排烟系统无法运行,排烟和正压送风机无法启动,设备锈蚀、电缆 被人为破坏,需重新配置防火卷帘11樘;(8)灭火器已全部报废,若发生火灾无法正常使用和起到防 火、灭火的应急效能,需配置4公斤型灭火器1258个。被检范围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 导致以上现状及问题的情形,与未定期和及时进行清洁保养、功能检测、启动试验、线路检查等管理 维护情况直接相关。 2022年9月,原告与宿迁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维修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案涉 小区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排查更换,施工过程委托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案涉小区现任物业 服务单位某某1物业监督。本案诉讼期间,案涉小区消防维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形成四张现场工程量 确认单。 2023年4月7日,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小区消防维
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宿迁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完 成的工程量价款审定金额为901472.04元,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金额明细为:碳钢通风管道除锈防锈( 205.63㎡)12348.08元、漏点修复(31点)139500.00元、水喷淋(雾)喷头维修更换(78个)4038.06元、 防火卷帘(闸)门维修除锈(11樘)60500.00元、消防风机修复(54台)197100.00元、稳压给水设备修 复 (1套)3450.00元、烟感及声光报警系统修复(965个)152749.85元、火灾显示板(层显)修复(21 台) 7154.28元、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主机修复(1台)65000.00元、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350套) 31055.50元、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105个)8385.30元、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更换( 720套)93369.60元、单价措施项目(脚手架搭拆)7720.44元、总价措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等) 21984.63元、其他(规费、税金等)97116.30元。 至此,案涉小区消防工程剩余待修复工程量为:1.更换卷盘、卷带/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279套) ,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88.73元/套,费用合计24755.67元。2.更换应急灯/ 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480套),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129.68 元/套,费用合计62246.40元。3.更换灭火器(1258个),原告主张综合单价70元/个,费用合计88060.00 元。该待修工程量合计为175062.07元。上述两部分总合计为1076534.11元(详见附件一)。 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且坚持认为不在其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无赔偿义务。 2024年1月5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街道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 :某某小区位于本社区范围内,该小区现物业服务公司为某某1物业,前任物业服务公司为某某物业。 在某某离任前后,某某小区物管会以及小区居民多次反映该小区消防系统在某某物业服务期间已全面 瘫痪。因某某物业未全面完成交接工作,经社区走访调查发现,小区物管会及居民反映的情况属实, 某某小区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消防管道无水,消防主机、稳压设备、消火栓、喷淋头、烟感、声 光报警、火灾显示盘、防火卷帘门、消防风机、通风管道等主要消防设施设备都有问题,亟待全面修 复。经某某小区物管会与某某1物业等的共同努力,小区的消防系统正在逐步恢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案申请表、工商信息、淮安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 消防工程移交单、关于某某消防交接情况说明及清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工程维修合同、 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谈话笔 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和原、被告之间 的合同约定,被告系原告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 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故,被告承担的是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 和管理义务,而非对上述设施损坏进行置换更新等相当于所有者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造成;如是,则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客观 正确,被告应承担具体额度是多少。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被告系某某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 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某某小区消防工程在通过检测合格的情况下,移交被告接受管理,被告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 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在服务期内应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这既是被告的法定消防安全义务, 也是被告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及义务。 其次,根据原、被告等在被告退场后签订的交接表等证据,能够明确被告在小区物业服务工作遗留的 主要问题包括消防主机主板未修复,消防控制柜无法使用,消防供水不能试压等等消防安全问题;且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相应机构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期间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是否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以上消防设施设备现状及问题的情形进行检测,后检测机构出具《建筑
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被检范围内的案涉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以上现状及问题 的情形,与未定期和及时进行清洁保养、功能检测、启动试验、线路检查等管理维护情况直接相关。 现被告仅提供的客服日报中并无消防专项管理维护记录,被告也无专门的消防档案台账记录,被告未 能证明其已履行对某某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结合某某小区消防系统的现状,可见被告 在服务期内未尽到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某某小区的消防工程在交由被告接受管理时处于合格、良好的运行状态,被告未对小区消防系 统安排完善的管理和适当的维护保养,也未提出过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是造成小区消防系统现 状和问题的直接原因,并导致相应的扩大损失,应对消防系统的修复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 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被告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责任范围和被告的法定责任范围,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承 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设施的修复费用是否客观正确。案涉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涉及公众生命财产 安全及小区公共利益,刻不容缓。基于消防问题的特殊性和严峻性,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搁置争议 并先行组织维修工作,在检测、施工、结算等环节均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予以排查、监理、监督及审 计,原告提供的施工及审计相关资料均客观真实。在此期间,被告对相关情况明知但从未予以主动参 与和配合。同时,对于小区目前已发生的消防设施修复情况及费用,被告既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也 未对原告方提出的维修价格等提出书面异议或主张鉴定,本院应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小区 消防系统维修已施工程量金额901472.04元和剩余待修复的工程量及金额175062.07元等都在合理范围之 内,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认定所需修理维护的总费用合计为1076534.11元。 结合以上分析,综合考虑被告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不当导致损失产生及扩大,并考虑设备自然老化及使 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总额的约20%承担赔偿责任,以21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 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 八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 会支付赔偿款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9元,本院减半收取7244.5元,由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担4982元,被告江苏某 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 行;原告账号:62×××79,被告账号:62×××87)。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 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 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 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件一:费用明细: 单价/费用/元 已 修 工程量确认单 分部分项工程 项目特征描述 审计金额 2022.11.01 碳钢通风管道(205.63㎡) 风机风管打磨除锈,喷刷红色防锈漆两遍,喷刷银粉漆两遍 12348.08 2022.11.12 漏点修复(31点) 包含土方开挖、漏点维修、土方回填 139500.00 水喷淋(雾)喷头(78个) 喷淋头维修更换 4038.06 2022.12.09 防火卷帘(闸)门(11樘) 消防卷帘门维修除锈,功能恢复 60500.00 消防风机(54台) 消防风机进水,风机锈死,外壳老化,电箱元器件损坏等恢复消防排烟 排气功能 197100.00 稳压给水设备(1套) 消防稳压水泵,喷淋稳压水泵的全面检修,与维护完成,确保消防喷淋大功率水泵正常运行 3450.00 2022.12.10 烟感,声光报警统更维换修除锈,信号功能恢复(965个) 烟感,声光报警统更维换修除锈,信号功能恢复 152749.85 火灾显示板(层显) (21台) 消防火灾显示盘系更维换修除锈,信号功能恢复 7154.28 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主机 (1台) 消防主机智能化系统,信号接收功能,强起功能维修维护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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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350套) 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 31055.50 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 (105个) 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 8385.30 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720套) 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 93369.60 单价措施项目 脚手架搭拆 7720.44 总价措施项目 安全文明施工费等 21984.63 其他 规费、税金等 97116.30 合计 901472.04 待 修 分部分项工程 项目特征描述 费用 更换卷盘、卷带/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 629 – 350 = 279套 综合单价88.73元/套 24755.67 更换应急灯/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 1200 – 720 = 480套 综合单价129.68元/套 62246.40 更换灭火器 1258个 综合单价70元/个 88060.00 合计 175062.07
总计:1076534.11元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 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 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 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 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10 | 2018_2666_周某某禁火期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周某某禁火期失火案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公益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被告人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周某某明知禁火令仍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过火1196.5972公顷。依法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当地起到强力震慑。 来源: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7/id/6800868.shtml 编者按 2021年,四川法院、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 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贺信和对法院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 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的职能作用,助力成渝地区双城 经济圈高质量发展。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共同推动川渝两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高质量发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评选出四川法院、重庆法院2021年 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四川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件目录 1.周某某失火案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1.周某某失火案 ——无视防火令携带火源上山,引发森林火灾获判五年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周 某某无视防灭火条例及禁火令,在高火险期违规携带打火机并避开防火卡点上山,在山坡歇息抽 烟后,将烟头随意丢弃,最终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杂草林木造成大面积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 总面积为1196.597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928.9922公顷,一般灌木林地面积267.6050公顷。灭火过程 中反烧范围涉及面积207.651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7.245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4059公顷。4.2 0森林失火案造成直接过火有林地面积721.747公顷,火灾受害森林 面积99.0437公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119 6.5972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 行为、情节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其认罪认罚等相关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 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森林火灾频发,为此,严格遵 守各地防火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防火义务。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每年1-6月是禁火令执行期间 ,故意绕开防火卡点,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严重破坏森林环境资源,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 院以失火罪判处周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在当地起到强力的震慑作用。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不按环评要求建设、使用环保设施,超标排放污染大气,承担污染环境损害费1000余万元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于存在未按环 评要求建设脱硫设施和不正常使用脱硫设施、1#2#烧结脱硫出口、球团脱硫设施排污口长期超标 排放二氧化硫、颗粒物等环境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门多次予以行政处罚,且其生产期间一直以“ 停产”为由长期不上传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仍不改正。根据四川 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平台显示,某某公司上传的仅有2018年4月13日之后的数据 ,而这些数据仍显示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排放。经鉴定,某某公司承担大气污染环境损害费10
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承诺将进 一步采取技术创新、完善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不再 发生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侵权行为,消除、杜绝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承担大气污染环境 损害费10387971.31元,并就其超标排放废气、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当地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打赢蓝天保卫战事关 全局和长远发展,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本案被告系当地经济支柱企业,如何平衡生态环境保护 和当地经济发展的矛盾是一大难题,人民法院秉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工作原则,充分考量社 会公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切,采用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合理平衡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义务巡山125日,猎捕者变守护人 【基本案情】 付某某在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一处承包地安装铁夹,防止野生动物破坏农 作物,先后捕获3只麂子等野生动物。经鉴定,付某某所捕获动物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 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整体价值共计119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已经死亡,同时考虑到其家庭收入来源仅有务农收 入,种植的农作物也因野生动物遭受到损害,采用劳务代偿折抵其应当赔偿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的 方式更为适宜,遂判决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式实行劳务代偿,提供不低于125日的巡山 护林公益劳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如被告付某某未提供巡山护林的公益劳动或提供 的巡山护林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应在法院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 119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损害必须担责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本 案中,付某某破坏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资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 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且野生动物资源已无修复可能的情况下,判决由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 式实行劳务代偿,让猎捕者变成守护人,既遵循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有效地平衡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实现生态保护和乡村振兴“双赢”。同时当地法 院根据案情发出建立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的损失补偿机制的司法建议,得到自然资源部门积极回 应,对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具有重要意义。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无视赤水河十年禁渔规定非法电鱼,增殖放流又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7时许,被 告人王某在合江县真龙镇集中村1组赤水河流域“鲤鱼壕”河段,使用自制电鱼工具(蓄电池、升 压器、铜芯线、舀网等),以电击方式,捕获中华倒刺鲃3条(重约3斤)。 【裁判结果】 法院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赤水河流域已被依法划定为禁渔区并设定十年禁渔期,仍在赤水河 流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非法捕 捞水产品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省级或省级以上水产原(良) 种场购买规格大于20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7.44千克、规格大于5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0000尾在赤水河 中放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赤水河是长江上游流经四川、云南、贵州三 省的重要支流,三地法院应协同共治,合力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保障。本案被告人王某在禁渔 区、禁渔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对赤水河鱼类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三地法院充分发挥跨区域司 法协作机制作用,切实执行《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认真落实《加强赤水河流域环境资源保护 跨区域司法协作协议》,联合开展增殖放流,及时修复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贯彻恢 复性司法理念,对促进赤水河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非法自制黑火药采矿,单位、个人都获刑,还要赔偿生态损失、修复费,多重责任保护环境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 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以及在取得采矿权
后的矿权范围外,组织实施开采砂岩矿石,并安排苏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实施采矿活动,擅自在荥 经县龙苍沟镇鱼泉村、大田坝、姜坪和杨湾村的公司二厂后面、打菜湾等地进行非法采矿。经相 关部门认定,该矿业公司非法开采动用的矿石资源量1183118吨,荒料量531636吨,造成的矿产资 源破坏价值767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破坏面积286635平方米,破坏及生态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 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生态修复费用预算1177余万元。同时,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 ,安排苏某某等人购买制造黑火药的原料,多次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的爆 破作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及杨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矿产 品价值达7670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还衍生出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告单位及杨某某等人 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单位被判处罚金350万元,杨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 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同时,该矿业公司被判处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和生态修复费用1177余万元,并承担鉴定费35万元,合计1 443万元。宣判后矿业公司及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涉案金额大,达七千余万元,被告 人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应 当依法严惩。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并要求其承担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综合 运用多种责任形式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极大震慑了犯罪,也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 服务和保障。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获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情况下,使 用弯刀、镰刀将汉源县前域镇永康村6组小地名“大垭口沟头”处将防护林内马桑树等树种砍伐 后,栽种花椒树、桃树、土豆等农作物。经鉴定,任某某毁林开垦林地面积为7.58 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7.58亩,改 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 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任某某缴纳生态修复费7056.98元,如未缴纳,则按照11 7元/日的标准,通过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一审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防护林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物 多样性意义重大,本案被告人为种植农作物,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毁坏防护林 ,严重损害自然生态功能,破坏生态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充分体现刑事手段的震慑、教育警 示作用,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态理念。鉴于被告人没有能力缴纳赔偿金,作出公 益性劳动抵扣的裁判方式,既体现了司法温度,又切实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十年禁渔规定,采取毒鱼、刺网等禁用方式捕鱼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0日, 被告人李某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 粉剂毒鱼,捕捞鱼约1千克。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等人相约到什邡市蓥华镇捕鱼 。被告人李某在小河蓥华镇飞来峰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毒鱼。2020年6月下 旬,两名被告人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使用刺网捕鱼,捕捞鱼约500 克。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李某、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 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 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8000元,并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 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生物多样性 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捕捞鱼类数量不大,但其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毒
鱼方式、禁用的刺网工具非法捕捞,不仅严重污染水质,更对水生生物的繁衍生息环境造成了严 重损害。人民法院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处以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坚定决心 ,对社会公众树立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猎狗+GPS定位,捕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获刑并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龚某 某、赵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以下简称六被告人)多次在汉源 县境内非法捕猎,六被告人饲养猎狗,购买GPS定位,通过将GPS定位安装到猎狗身上,一端与 手机相连,猎狗相互配合等方式围堵、猎杀野生动物,六被告人根据GPS定位长时间显示同一位 置来推断已经捕获猎物,再根据GPS定位显示的位置前往该地,收获猎物。2021年7-8月某天,六 被告人相互邀约前往九襄镇小地名“青林沟”用猎狗进行非法捕猎,捕获一只毛冠鹿。经鉴定, 毛冠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 、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个月,并处罚 金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缴纳生态修复赔偿 金及惩罚性赔偿金,如未缴纳,则按照117元/日的标准,以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 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 共同缴纳专家鉴定费。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惩罚性赔偿生态环 境公益诉讼案。六被告人采用禁用方式法和高科技手段杀害毛冠鹿行为,不仅造成生物个体损失 ,更侵扰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动植物基因库。因此,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人民法院运用 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态度,有效警醒和提升社会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本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参照被猎杀动物的个体价值来计算永久性损害损失,并结合 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后果、作案手段、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 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思路。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非法购买象牙制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4 月1日通过网络购买象牙制品手镯2件、平安扣4件、佛牌吊坠2件,共支付价款9622元。经鉴定均 为亚洲象/非洲象牙制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经济价 值为人民币1160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象牙制品经鉴定材料来源为亚 洲象/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亚洲象和非洲象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CITES)附录I,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被告人王某的收购行为为猎捕或猎 杀行为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因果关系,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害。 遂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自费印刷5000份保护野 生动物宣传单在四川省合江县义务发放、张贴。一审判决已 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中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简称CITES)缔约国,已全面禁止商业性象牙交易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承担法律责任,惩戒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斩断非法交易链条,彰显 了我国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大国担当,同时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教育,引导公民增强环保意 识,自觉抵制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400余只,六被告人获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一单独或伙同杨某二在绵阳盐亭、广元利州、昭化、 剑阁等地使用猎夹猎捕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400余只,出售给被告人刘某、魏某某转售给李 某某,或直接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食用野生动物为目的,先后向杨某一、杨某二、刘 某、魏某某及其他人处收购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351只,并在王某某、刘某、魏某某的帮助 下加工出售,李某某获得赃款247413元,王某某获赃款83655元,刘某、魏某某获赃款64129元,
杨某一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8469元,杨某一、杨某二共同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3311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4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 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 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 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对 主犯李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以外的被告人宣告缓刑,追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一 、 杨某二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本案中,李某某 等六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交易金额大 ,犯罪分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形成一条“地下产业链”。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 惩危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生态环 境安全。
FD02311 | 2018_2721_周某某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周某某烟头失火案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高火险期上山抽烟丢弃烟头引燃杂草林木,过火1196.5972公顷,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http://dzwy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87691.shtml 编者按 2021年,四川法院、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 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贺信和对法院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 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的职能作用,助力成渝地区双城 经济圈高质量发展。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共同推动川渝两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高质量发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评选出四川法院、重庆法院2021年 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四川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件目录 1.周某某失火案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1.周某某失火案 ——无视防火令携带火源上山,引发森林火灾获判五年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周 某某无视防灭火条例及禁火令,在高火险期违规携带打火机并避开防火卡点上山,在山坡歇息抽 烟后,将烟头随意丢弃,最终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杂草林木造成大面积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 总面积为1196.597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928.9922公顷,一般灌木林地面积267.6050公顷。灭火过程 中反烧范围涉及面积207.651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7.245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4059公顷。4.2 0森林失火案造成直接过火有林地面积721.747公顷,火灾受害森林 面积99.0437公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119 6.5972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 行为、情节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其认罪认罚等相关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 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森林火灾频发,为此,严格遵 守各地防火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防火义务。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每年1-6月是禁火令执行期间 ,故意绕开防火卡点,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严重破坏森林环境资源,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 院以失火罪判处周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在当地起到强力的震慑作用。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不按环评要求建设、使用环保设施,超标排放污染大气,承担污染环境损害费1000余万元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于存在未按环 评要求建设脱硫设施和不正常使用脱硫设施、1#2#烧结脱硫出口、球团脱硫设施排污口长期超标 排放二氧化硫、颗粒物等环境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门多次予以行政处罚,且其生产期间一直以“ 停产”为由长期不上传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仍不改正。根据四川 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平台显示,某某公司上传的仅有2018年4月13日之后的数据 ,而这些数据仍显示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排放。经鉴定,某某公司承担大气污染环境损害费10 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承诺将进
一步采取技术创新、完善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不再 发生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侵权行为,消除、杜绝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承担大气污染环境 损害费10387971.31元,并就其超标排放废气、损害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当地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打赢蓝天保卫战事关 全局和长远发展,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本案被告系当地经济支柱企业,如何平衡生态环境保护 和当地经济发展的矛盾是一大难题,人民法院秉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工作原则,充分考量社 会公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切,采用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合理平衡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义务巡山125日,猎捕者变守护人 【基本案情】 付某某在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一处承包地安装铁夹,防止野生动物破坏农 作物,先后捕获3只麂子等野生动物。经鉴定,付某某所捕获动物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 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整体价值共计119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已经死亡,同时考虑到其家庭收入来源仅有务农收 入,种植的农作物也因野生动物遭受到损害,采用劳务代偿折抵其应当赔偿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的 方式更为适宜,遂判决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式实行劳务代偿,提供不低于125日的巡山 护林公益劳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如被告付某某未提供巡山护林的公益劳动或提供 的巡山护林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应在法院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 119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损害必须担责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本 案中,付某某破坏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资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 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且野生动物资源已无修复可能的情况下,判决由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 式实行劳务代偿,让猎捕者变成守护人,既遵循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有效地平衡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实现生态保护和乡村振兴“双赢”。同时当地法 院根据案情发出建立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的损失补偿机制的司法建议,得到自然资源部门积极回 应,对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具有重要意义。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无视赤水河十年禁渔规定非法电鱼,增殖放流又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7时许,被 告人王某在合江县真龙镇集中村1组赤水河流域“鲤鱼壕”河段,使用自制电鱼工具(蓄电池、升 压器、铜芯线、舀网等),以电击方式,捕获中华倒刺鲃3条(重约3斤)。 【裁判结果】 法院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赤水河流域已被依法划定为禁渔区并设定十年禁渔期,仍在赤水河 流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非法捕 捞水产品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省级或省级以上水产原(良) 种场购买规格大于20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7.44千克、规格大于5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0000尾在赤水河 中放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赤水河是长江上游流经四川、云南、贵州三 省的重要支流,三地法院应协同共治,合力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保障。本案被告人王某在禁渔 区、禁渔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对赤水河鱼类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三地法院充分发挥跨区域司 法协作机制作用,切实执行《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认真落实《加强赤水河流域环境资源保护 跨区域司法协作协议》,联合开展增殖放流,及时修复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贯彻恢 复性司法理念,对促进赤水河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非法自制黑火药采矿,单位、个人都获刑,还要赔偿生态损失、修复费,多重责任保护环境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 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以及在取得采矿权 后的矿权范围外,组织实施开采砂岩矿石,并安排苏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实施采矿活动,擅自在荥 经县龙苍沟镇鱼泉村、大田坝、姜坪和杨湾村的公司二厂后面、打菜湾等地进行非法采矿。经相
关部门认定,该矿业公司非法开采动用的矿石资源量1183118吨,荒料量531636吨,造成的矿产资 源破坏价值767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破坏面积286635平方米,破坏及生态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 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生态修复费用预算1177余万元。同时,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 ,安排苏某某等人购买制造黑火药的原料,多次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的爆 破作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及杨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矿产 品价值达7670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还衍生出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告单位及杨某某等人 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单位被判处罚金350万元,杨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 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同时,该矿业公司被判处公开赔礼道歉, 赔偿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和生态修复费用1177余万元,并承担鉴定费35万元,合计1 443万元。宣判后矿业公司及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涉案金额大,达七千余万元,被告 人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应 当依法严惩。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并要求其承担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综合 运用多种责任形式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极大震慑了犯罪,也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 服务和保障。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获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情况下,使 用弯刀、镰刀将汉源县前域镇永康村6组小地名“大垭口沟头”处将防护林内马桑树等树种砍伐 后,栽种花椒树、桃树、土豆等农作物。经鉴定,任某某毁林开垦林地面积为7.58 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7.58亩,改 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 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任某某缴纳生态修复费7056.98元,如未缴纳,则按照11 7元/日的标准,通过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一审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防护林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物 多样性意义重大,本案被告人为种植农作物,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毁坏防护林 ,严重损害自然生态功能,破坏生态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充分体现刑事手段的震慑、教育警 示作用,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态理念。鉴于被告人没有能力缴纳赔偿金,作出公 益性劳动抵扣的裁判方式,既体现了司法温度,又切实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十年禁渔规定,采取毒鱼、刺网等禁用方式捕鱼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0日, 被告人李某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 粉剂毒鱼,捕捞鱼约1千克。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等人相约到什邡市蓥华镇捕鱼 。被告人李某在小河蓥华镇飞来峰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毒鱼。2020年6月下 旬,两名被告人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使用刺网捕鱼,捕捞鱼约500 克。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 告人李某、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 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 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 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8000元,并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 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生物多样性 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捕捞鱼类数量不大,但其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毒 鱼方式、禁用的刺网工具非法捕捞,不仅严重污染水质,更对水生生物的繁衍生息环境造成了严 重损害。人民法院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处以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坚定决心
,对社会公众树立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猎狗+GPS定位,捕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获刑并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龚某 某、赵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以下简称六被告人)多次在汉源 县境内非法捕猎,六被告人饲养猎狗,购买GPS定位,通过将GPS定位安装到猎狗身上,一端与 手机相连,猎狗相互配合等方式围堵、猎杀野生动物,六被告人根据GPS定位长时间显示同一位 置来推断已经捕获猎物,再根据GPS定位显示的位置前往该地,收获猎物。2021年7-8月某天,六 被告人相互邀约前往九襄镇小地名“青林沟”用猎狗进行非法捕猎,捕获一只毛冠鹿。经鉴定, 毛冠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 、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六个月,并处罚 金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缴纳生态修复赔偿 金及惩罚性赔偿金,如未缴纳,则按照117元/日的标准,以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 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 共同缴纳专家鉴定费。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惩罚性赔偿生态环 境公益诉讼案。六被告人采用禁用方式法和高科技手段杀害毛冠鹿行为,不仅造成生物个体损失 ,更侵扰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动植物基因库。因此,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人民法院运用 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态度,有效警醒和提升社会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 本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参照被猎杀动物的个体价值来计算永久性损害损失,并结合 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后果、作案手段、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 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思路。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非法购买象牙制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4 月1日通过网络购买象牙制品手镯2件、平安扣4件、佛牌吊坠2件,共支付价款9622元。经鉴定均 为亚洲象/非洲象牙制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经济价 值为人民币1160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象牙制品经鉴定材料来源为亚 洲象/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亚洲象和非洲象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CITES)附录I,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被告人王某的收购行为为猎捕或猎 杀行为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因果关系,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害。 遂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自费印刷5000份保护野 生动物宣传单在四川省合江县义务发放、张贴。一审判决已 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中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 易公约》(简称CITES)缔约国,已全面禁止商业性象牙交易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某承担法律责任,惩戒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斩断非法交易链条,彰显 了我国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大国担当,同时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教育,引导公民增强环保意 识,自觉抵制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400余只,六被告人获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一单独或伙同杨某二在绵阳盐亭、广元利州、昭化、 剑阁等地使用猎夹猎捕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400余只,出售给被告人刘某、魏某某转售给李 某某,或直接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食用野生动物为目的,先后向杨某一、杨某二、刘 某、魏某某及其他人处收购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351只,并在王某某、刘某、魏某某的帮助 下加工出售,李某某获得赃款247413元,王某某获赃款83655元,刘某、魏某某获赃款64129元, 杨某一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8469元,杨某一、杨某二共同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3311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4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
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 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 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对 主犯李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以外的被告人宣告缓刑,追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一 、 杨某二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 、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本案中,李某某 等六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交易金额大 ,犯罪分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形成一条“地下产业链”。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 惩危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生态环 境安全。
FD02312 | 2018_2750_云霄彭某切割机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云霄彭某切割机失火案
- 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9-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彭某
- 裁判结果摘要:施工切割铁条引燃森林火灾,过火401.9亩
- 来源:https://www.fjcourt.gov.cn/Page/Court/News/ArticleTradition/3255644f-fb7c-488f-8bbd-d0ca92dd5180.html
正文
被告人彭某失火案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 2020/10/29 17:20:43
9月15日,经云霄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彭某失火案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获法院判决。当天,云霄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一审审结此案。据悉,该案系云霄县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受贵阳某电力公司雇用进行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森林法规,使用切割机切割铁条产生高温铁砂掉落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01.9亩,造成经济损失213239元。云霄县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发现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过失造成森林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彭某受贵阳某电力工程公司雇佣,电力施工过程中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林木毁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和林地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经履行法定程序,该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彭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遂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2年。此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贵阳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判赔偿因森林失火造成的公益经济损失合计1444010.66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贵阳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赔偿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FD02313 | 2018_2750_云霄彭某切割机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云霄彭某切割机失火案 法院: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彭某 裁判结果摘要:施工切割铁条引燃森林火灾,过火401.9亩 来源:https://www.fjcourt.gov.cn/Page/Court/News/ArticleTradition/3255644f-fb7c-488f-8bbd-d0ca92dd5180.html 被告人彭某失火案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发布时间: 2020/10/29 17:20:43 9月15日,经云霄县 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彭某失火案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获法院判决。当天,云霄法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通过远程视频庭审的方式一审审结此案。据悉,该案系云霄县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案件。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受贵阳某电力公司雇用进行电力工程施工过程中,违反森 林法规,使用切割机切割铁条产生高温铁砂掉落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01.9亩,造成 经济损失213239元。云霄县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发现彭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过失造成森林 火灾,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彭某受贵阳某电力工程公司雇佣,电力施工过程中 造成森林火灾,致使林木毁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服务功能损失 和林地生态环境修复等民事责任。经履行法定程序,该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彭某行为构成失火罪,应予依法惩处;鉴于彭某具有法 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遂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2年。此外,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 告贵阳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被判赔偿因森林失火造成的公益经济损失合计1444010.66 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贵阳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赔偿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FD02314 | 2018_2795_张北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北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
- 法院:张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烧冥币引燃防护林,过火151.65亩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115JCID0514PH4T.html
正文
据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统计,2022年上半年全国发生森林草原火灾330起,受害森林草原面积约3867公顷。其中因清明上坟烧纸引发的火灾占了很大比例,这样的事情每年都有发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提倡文明祭祀,减轻防火压力。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张北县某村山上上坟燃烧冥币过程中,因风大引燃周围枯草和防护林地的树木,徐某某告知王某某,并灭火,后在村民的帮助下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区域过火林地面积共计151.65亩,全部为防护林地(重点公益林),过火迹地内林木树种为樟子松、杨树、柠条。经认定,被烧毁的8300株樟子松价值人民币共计265600元。2018年11月9日、12月11日,徐某某先后到张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 审理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在上坟燃烧冥币的过程中,因风大发生火灾,致使过火防护林地面积151.65亩,造成樟子松损失人民币265600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及时报告并积极灭火,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法条释法: 失火罪在我国属于过失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五条,有两档刑期分别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体规定为: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寄语: 清明时节寄哀思,花香袅袅故人知,烧纸旧习莫仿效,文明上坟好风气。清明祭祖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寄托了后辈对先人的哀思追念,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祭祀的方式也越来越文明、越来越多样,“烧纸钱”已不是唯一选择,而且北方春季多干旱极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文明祭祀从你我做起,莫留野火焦灼生灵。 来源|刑二庭 编辑|龚泽钰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315 | 2018_2795_张北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北徐某某上坟烧冥币失火案 法院:张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徐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烧冥币引燃防护林,过火151.65亩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115JCID0514PH4T.html 据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统计,2022年上半年全国发生森林草原火灾330起,受害森 林草原面积约3867公顷。其中因清明上坟烧纸引发的火灾占了很大比例,这样的事情每年都有发 生,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提倡文明祭祀,减轻防火压力。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徐 某某到张北县某村山上上坟燃烧冥币过程中,因风大引燃周围枯草和防护林地的树木,徐某某告 知王某某,并灭火,后在村民的帮助下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区域过火林地面积共计151.65亩 ,全部为防护林地(重点公益林),过火迹地内林木树种为樟子松、杨树、柠条。经认定,被烧 毁的8300株樟子松价值人民币共计265600元。2018年11月9日、12月11日,徐某某先后到张北县公 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 审理情况: 被告人徐某某在上坟燃烧冥币的过程中,因风大 发生火灾,致使过火防护林地面积151.65亩,造成樟子松损失人民币265600元,其行为构成失火 罪。被告人徐某某在火灾发生后及时报告并积极灭火,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 刑七个月。 法条释法: 失火罪在我国属于过失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 一百一十五条,有两档刑期分别为三至七年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具体规定为: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 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 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寄语: 清明时节寄哀思,花香袅袅故人知,烧纸旧习莫仿效,文明上坟好风气。清明祭祖是中 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寄托了后辈对先人的哀思追念,随着社会发展科技进步,祭祀的方式也越来 越文明、越来越多样,“烧 纸钱”已不是唯一选择,而且北方春季多干旱极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文明祭祀从你我做起,莫 留野火焦灼生灵。 来源|刑二庭 编辑|龚泽钰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 )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316 | 2018_2801_五台张某隐居生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五台张某隐居生火失火案
- 法院:五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2-2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山沟搭灶生火未熄引百亩林地被毁
- 来源:https://www.huanqiu.com/article/9CaKrnK8KfK
正文
9CaKrnK8KfK society.huanqiu.comarticle一男子“隐居”山林不慎引发火灾 因失火罪获刑/e3pmh19vt/e3pmh1ar3记者25日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男子“隐居”在忻州市五台县一山沟里欲常住修行,却不慎引发大火,致百亩林地被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中新网太原5月25日电 (刘小红)记者25日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男子“隐居”在忻州市五台县一山沟里欲常住修行,却不慎引发大火,致百亩林地被毁。近日,该男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据了解,河北省邯郸籍男子张某,在五台县某村山沟里自己搭建了一个帐篷准备常住修行,2012年2月7日下午13时许,张某在石头搭的灶台上生火做饭,做完饭用石头盖住灶台并没有将火熄灭,晚上张某发现失火,在未能将火扑灭的情况下,便逃离现场。经五台县林业局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50亩,其中灌木林地60亩,草坡面积90亩,烧死2米以上落叶松30株,共计直接损失18000元。2017年11月13日张某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安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8年2月28日,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失火罪向五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五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据了解,失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案件中,火灾的发生虽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及时扑灭而没有产生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的,也不构成失火罪。本案中,张某过失引发火灾后,并没有将火及时扑灭,而选择逃匿,导致大面积林地被烧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触犯了刑法。五台县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广大民众,在野外不慎引发山火后,应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等待专业扑火队员赶到,将损失减少到最小,不要抱着侥幸心理逃离现场。以为能够逃避法律的惩罚引发严重后果的,终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完)1527231060000责编:秦璐敏中国新闻网152723106000011["9CaKrnK8BWj","9CaKrnK8ra6","9CaKrnK8eYS","9CaKrnK8cHJ"]//himg2.huanqiucdn.cn/attachment2010/2018/0525/20180525025152191.jpg{"email":"qinlumin@huanqiu.com","name":"秦璐敏"}
FD02317 | 2018_2801_五台张某隐居生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五台张某隐居生火失火案 法院:五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山沟搭灶生火未熄引百亩林地被毁 来源:https://www.huanqiu.com/article/9CaKrnK8KfK 9CaKrnK8KfK society.huanqiu.comarticle一男子“隐居”山林不慎引发火灾 因失火罪获刑/e3pmh19vt/e3pmh1ar3
记者25日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男子“隐居”在忻州市五台县一山 沟里欲常住修行,却不慎引发大火,致百亩林地被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供图
中新网 太原5月25日电 (刘小红)记者25日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一男子“隐居”在忻州市 五台县一山沟里欲常住修行,却不慎引发大火,致百亩林地被毁。近日,该男子因失火罪被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
据了解,河北省邯郸籍男子张某,在五台县某村山沟里自己搭建了一个帐 篷准备常住修行,2012年2月7日下午13时许,张某在石头搭的灶台上生火做饭,做完饭用石头盖 住灶台并没有将火熄灭,晚上张某发现失火,在未能将火扑灭的情况下,便逃离现场。
经五台县林业局认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50亩,其中灌木林地60亩,草坡面积90亩,烧死2米 以上落 叶松30株,共计直接损失18000元。
2017年11月13日张某被忻州市公安局五台山风景区公 安分局上网追逃,同年12月6日被逮捕。2018年2月28日,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某犯失火罪向五 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五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失火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
据了解,失火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是区分失火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 案件中,火灾的发生虽与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由于及时扑灭而没有产生危害后 果,或者造成的损失轻微的,也不构成失火罪。本案中,张某过失引发火灾后,并没有将火及时 扑灭,而选择逃匿,导致大面积林地被烧毁,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触犯了刑法。
五台县 人民法院法官提醒广大民众,在野外不慎引发山火后,应在第一时间选择报警,等待专业扑火队 员赶到,将损失减少到最小,不要抱着侥幸心理逃离现场。以为能够逃避法律的惩罚引发严重后 果的,终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完)
FD02318 | 2018_2975_牛某与物业公司电动车自燃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牛某与物业公司电动车自燃火灾案
-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18)豫01民终11357号
- 当事人:上诉人牛某;被上诉人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牛某电动车单元门外自燃烧毁5车及入户电路,牛某作为车主负全责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KSVUT5A10556GQUU.html
正文
龚晨,笔名物业大脸妞,物业行业知名律师,深耕物业行业法律服务领域多年,毕业于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法学院,先后任职于华润万象生活、万物云核心法务岗位,深度参与华润万象生活和万物云IPO的全过程法律工作。现任旷真律师事务所物业法律部部长,为多家头部物企定制专属物业行业法律服务,帮全国各地中小物企解决实际问题。 在《中国物业管理》《现代物业》《住宅与房地产》等行业期刊发了三十多篇专业文章,是上述期刊的特邀作者。同时担任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委会委员,北京、深圳物协的法律委员,深圳物业经理人学会青委会副主任,也是香港特许房屋经理学会亚太分会会员。深耕细作大湾区物业经理人交流,希望湾区物业一起发展进步。 热点速递 说个扎心的事。 晚上下楼扔垃圾,单元门口横七竖八停满电动车,甚至更有为了图方便,从自己家里拉一根电线到楼下给电动车充电。这就是“飞线充电”——方便是真方便,可这背后藏着的,是随时可能引爆的“定时炸弹”。 近年来,飞线充电引发的火灾频频登上热搜。一旦短路起火,火势蔓延极快,轻则烧车烧楼,重则伤人夺命。这个时候,所有人第一个想到的问题往往是:物业公司管没管?要不要赔钱? 有人觉得物业公司收了物业费就该24小时盯着,出事就得兜底;也有人觉得是业主自己作的,凭啥让物业公司当冤大头。 管理建议 (一)物业公司面对业主随意摆放电动车、私拉电线充电且劝导无果的情况,可按以下合法合规流程进行管理 (1)当场劝阻制止:发现私拉电线、楼道停车充电行为,物业工作人员必须第一时间口头劝阻,明确告知危险和违规。 (2)书面告知整改:口头不听,立即下发书面整改通知书,让业主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拍照、录像留存证据,并在通知书上注明 “业主拒签”。 (3)上报主管部门:劝阻、书面通知都无效,及时向街道办、社区、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书面报告,请求主管部门上门执法。 (4)合理措施防范:在小区楼道、电梯、停车区设置警示标识、安装监控、电梯阻车系统,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5)留存全流程证据:从劝阻、通知、上报到日常巡查,所有记录、照片、视频、文件全部归档保存。 物业故事 案例一私自给电动车拉飞线导致路人绊倒 甘肃某小区业主蒲某夫妻为给电动车充电,从家中私自飞线拉线至楼下。物业公司虽事前发现该飞线充电隐患,但未当面告知整改、也未规范处置,仅简单将电源线丢弃一旁。彭某途经单元楼下时,被地面拉扯的充电电线绊倒,造成踝关节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多项损失,合计十三万余元。事后双方及物业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彭某遂诉至法院维权。 法院判决:根据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 05 民终 1343 号认为,物业公司仅仅“温馨提示”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和 “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构成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承担20%赔偿责任。 核心原则:从"劝"到"阻",从"管"到"报",全程留痕。 案例二电动车自燃导致火灾发生 郑州某小区业主牛某的电动车在单元门外自燃起火,不仅烧毁了5辆电动车,还烧毁了单元入户电路,幸好无人伤亡。牛某称火灾发生前没有给电动车充电且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拒绝承担责任,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物业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 01 民终 11357 号认为,电动车自燃是火灾直接原因,牛某作为车主存在过错;而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在小区内修建电动车充电桩,定期履行安全检查义务,阻止小区业主私拉充电线路,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法院认为牛某负全责。 核心思路:硬件到位+管理到位+应急高效。 管理建议 第一步:常态化巡查 + 宣传(日常工作) 物业公司要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飞线充电或占用通道的,当即劝阻。同时在楼道、电梯间、公告栏、业主微信群里反复宣传,内容要具体,比如“某小区因飞线充电引发火灾致2人死亡”。 留痕要点:宣传单拍照存档、群发信息截屏保存、巡查日志手写签字。这些记录是证明物业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的核心证据。 第二步:发现违规 → 书面告知(正式制止) 发现违规充电或占用通道的,上门送达《整改通知书》,明确要求限期整改。 留痕要点:送达过程拍照(拍到门牌号和通知书)、请业主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在通知书上注明“业主拒签”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注意:锁车、收电线容易引发财产纠纷,除非情况紧急,建议走合法程序而非私自处置。 第三步:劝阻无效 → 及时报告(这一步最关键) 物业公司“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制止和报告,是两个独立义务,做了前者没做后者,照样可能担责。 如果业主拒不整改,应在24小时内书面向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请求执法部门介入。报了,物业公司的义务就尽到了;没报,一旦出事,消防部门的记录里查不到你的报告,那就“凉凉“了。 留痕要点:书面报告函、挂号信回执、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电话录音。 第四步:火灾发生 → 紧急处置 + 善后 一旦起火,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打119、疏散居民、启动消防设施、配合消防部门施救。事后配合调查、安抚受害者、保留所有工作记录。 留痕要点:应急预案、设施启动记录、报警记录、配合调查记录、善后处理记录。 法律链接 涉及法律法规如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注:本文内容均基于公开法律法规及官方案例,不构成法律建议。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 结语 回到开头那个扎心的问题:物业公司到底要不要赔钱? 答案其实就一句话:物业公司不是业主违法行为的“替罪羊”,但也不是可以装睡的“局外人”。 法律不要求物业公司保证小区零事故,但要求物业公司必须尽职尽责。该巡的巡,该劝的劝,该报告的必须报告。这三步都做到了,手里有完整的记录,才能挺直腰杆说:我没有过错。 对每一位业主来说,飞线充电、楼道停车,省下的是几十块充电钱、几步路的力气,赌上的是整栋楼邻居的人命安全。真出了事,坐牢的是你自己,赔钱的可能要搭上全部家当。 把这篇转给你家物业经理,也转到业主群里提醒邻居。安全这件事,从来不是一个人的事。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319 | 2018_2975_牛某与物业公司电动车自燃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牛某与物业公司电动车自燃火灾案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18)豫01民终11357号 当事人:上诉人牛某;被上诉人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牛某电动车单元门外自燃烧毁5车及入户电路,牛某作为车主负全责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KSVUT5A10556GQUU.html 龚晨,笔名物业大脸妞,物业行业知名律师,深耕物业行业法律服务领域多年,毕业于美国宾夕 法尼亚州立大学法学院,先后任职于华润万象生活、万物云核心法务岗位,深度参与华润万象生 活和万物云IPO的全过程法律工作。现任旷真律师事务所物业法律部部长,为多家头部物企定制 专属物业行业法律服务,帮全国各地中小物企解决实际问题。 在《中国物业管理》《现代物业 》《住宅与房地产》等行业期刊发了三十多篇专业文章,是上述期刊的特邀作者。同时担任中国 物业管理协会法律专委会委员,北京、深圳物协的法律委员,深圳物业经理人学会青委会副主任 ,也是香港特许房屋经理学会亚太分会会员。深耕细作大湾区物业经理人交流,希望湾区物业一 起发展进步。 热点速递 说个扎心的事。 晚上下楼扔垃圾,单元门口横七竖八停满电动车,甚至 更有为了图方便,从自己家里拉一根电线到楼下给电动车充电。这就是“飞线充电”——方便是 真方便,可这背后藏着的,是随时可能引爆的“定时炸弹”。 近年来,飞线充电引发的火灾频 频登上热搜。一旦短路起火,火势蔓延极快,轻则烧车烧楼,重则伤人夺命。这个时候,所有人 第一个想到的问题往往是:物业公司管没管?要不要赔钱? 有人觉得物业公司收了物业费就该2 4小时盯着,出事就得兜底;也有人觉得是业主自己作的,凭啥让物业公司当冤大头。 管理建议 (一)物业公司面对业主随意摆放电动车、私拉电线充电且劝导无果的情况,可按以下合法合规 流程进行管理 (1)当场劝阻制止:发现私拉电线、楼道停车充电行为,物业工作人员必须第一 时间口头劝阻,明确告知危险和违规。 (2)书面告知整改:口头不听,立即下发书面整改通知 书,让业主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拍照、录像留存证据,并在通知书上注明 “业主拒签”。 (3)上报主管部门:劝阻、书面通知都无效,及时向街道办、社区、消防救援机构、住建部门 书面报告,请求主管部门上门执法。 (4)合理措施防范:在小区楼道、电梯 、停车区设置警示标识、安装监控、电梯阻车系统,尽到安全防范义务。 (5)留存全流程证据 :从劝阻、通知、上报到日常巡查,所有记录、照片、视频、文件全部归档保存。 物业故事 案例一私自给电动车拉飞线导致路人绊倒 甘肃某小区业主蒲某夫妻为给电动车充电,从家中私 自飞线拉线至楼下。物业公司虽事前发现该飞线充电隐患,但未当面告知整改、也未规范处置, 仅简单将电源线丢弃一旁。彭某途经单元楼下时,被地面拉扯的充电电线绊倒,造成踝关节骨折 ,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多项损失,合计 十三万余元。事后双方及物业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彭某遂诉至法院维权。 法院判决:根据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甘 05 民终 1343 号认为,物业公司仅仅“温 馨提示”是远远不够的,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被视为“未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和 “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构成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故承担20%赔偿责任。 核心原则:从"劝"到"阻",从"管"到"报",全程留痕。 案例二电动车自燃导致火灾发生 郑州某小 区业主牛某的电动车在单元门外自燃起火,不仅烧毁了5辆电动车,还烧毁了单元入户电路,幸 好无人伤亡。牛某称火灾发生前没有给电动车充电且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拒绝承担责任, 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物业公司自行承担。 法院判决: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 01 民终 11357 号认为,电动车自燃是火灾直接原因,牛某作为车主存在过错;而物业公司作为物 业管理方,在小区内修建电动车充电桩,定期履行安全检查义务,阻止小区业主私拉充电线路, 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故法院认为牛某负全责。
核心思路:硬件到位+管理到位+应急高效。 管理建议 第一步:常态化巡查 + 宣传(日常工作) 物业公司要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发现飞线充电或占用通道的,当即劝阻。同时在楼道、电梯间、 公告栏、业主微信群里反复宣传,内容要具体,比如“某小区因飞线充电引发火灾致2人死亡” 。 留痕要点:宣传单拍照存档、群发信息截屏保存、巡查日志手写签字。这些记录是证明物业 公司已尽到“提醒义务”的核心证据。 第二步:发现违规 → 书面告知(正式制止) 发现违规充电或占用通道的,上门送达《整改通知书》,明确要求限期整改。 留痕要点:送达 过程拍照(拍到门牌号和通知书)、请业主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在通知书上注明“业主拒签” 并由两名工作人员签字见证)。注意:锁车、收电线容易引发财产纠纷,除非情况紧急,建议走 合法程序而非私自处置。 第三步:劝阻无效 → 及时报告(这一步最关键) 物业公司“应当制止 ,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制止和报告,是两个独立义务,做了前者没做后者,照 样可能担责。 如果业主拒不整改,应在24小时内书面向消防救援机构或公安派出所报告。请求 执法部门介入。报了,物业公司的义务就尽到了;没报,一旦出事,消防部门的记录里查不到你 的报告,那就“凉凉“了。 留痕要点:书面报告函、挂号信回执、电子邮件发送记录、电话录音。 第四步:火灾发生 → 紧急处置 + 善后 一旦起火,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打119、疏散居民、启动消防设施、配合消防部 门施救。事后配合调查、安抚受害者、保留所有工作记录。 留痕要点:应急预案、设施启动记录、报警记录、配合调查记录、善后处理记录。 法律链接 涉及法律法规如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 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 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 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物业服务 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 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 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 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注:本文内容均基于公开法律法规及官方案例,不构成法律建议。具体案件需咨询专业律师。 ) 结语 回到开头那个扎心的问题:物业公司到底要不要赔钱? 答案其实就一句话:物业公司不 是业主违法行为的“替罪羊”,但也不是可以装睡的“局外人”。 法律不要求物业公司保证小 区零事故,但要求物业公司必须尽职尽责。该巡的巡,该劝的劝,该报告的必须报告。这三步都 做到了,手里有完整的记录,才能挺直腰杆说:我没有过错。 对每一位业主来说,飞线充电、 楼道停车,省下的是几十块充电钱、几步路的力气,赌上的是整栋楼邻居的人命安全。真出了事 ,坐牢的是你自己,赔钱的可能要搭上全部家当。 把这篇转给你家物业经理,也转到业主群里提醒邻居。安全这件事,从来不是一个人的事。 特 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 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 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320 | 2018_302_宋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宋某某失火案
- 法院: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赔偿造林损失
- 来源: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59884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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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祭祀烧纸引火灾 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至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某林班内,为其已故的亲属上坟烧纸,见无明火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瞭望塔发现此处有烟点,遂组织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扑火,当日13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2.6682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按照调解协议,宋某某因此次犯罪行为一次性赔偿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造林人工费、苗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752元。 焚烧秸秆引山火 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行为。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在其承包的土地内用点火器点燃秸秆后,火苗蔓延至附近树林内。于某某使用白桦树枝灭火未果,后林业扑火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国有林地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21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防火期吸烟酿大祸 2018年4月20日,黑河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下发文件,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6月8日止,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高火险期,此期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放牧时,因吸烟烟头掉落导致干草燃烧,引发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森林火灾。任某某扑火未果,后经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确定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涉嫌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37.1375公顷。 爱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天干物燥的时期,操作稍有不慎就易引发火灾。千万要提起警惕,勿因疏忽大意而酿成大祸,不但要赔偿巨额损失,而且还会因触犯刑法而获罪! 供稿:爱辉区法院 原标题:《【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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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21 | 2018_3051_王某与某电冰箱生产厂家产品责任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某电冰箱生产厂家产品责任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家电城经营者);被告某电冰箱生产厂家
- 裁判结果摘要:家电城冰箱处起火不排除冰箱故障,生产厂家担40%赔382019.69元
- 来源:http://szs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3/id/3788699.shtml
正文
近日,萧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经营的一家家电商铺发生火灾,造成近百万的损失。根据萧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某厂家生产的电冰箱处,不排除电冰箱引发火灾的可能。王某遂将该生产厂家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个体经营“王某家电城”,经营范围为家电及日常百货,系租赁姜某的房屋经营。 2018年2月9日19时许,该店铺发生火灾,经萧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家电城从东向西数第4间商铺西半部、北起第4台冰箱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冰箱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事故造成王某家电城及旁边陈某婚纱摄影店财物受损,经鉴定,王某所属家电城损失金额为685735元,并造成邻居店铺等较大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店铺遭受火灾财产受损是事实,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权威性。被告仅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40%的费用。王某作为店铺的管理者,未提供其店铺内具备消防设施及经过消防验收的事实,应承担相应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排除电气的线路故障,亦有其他侵权者,故其余损失不应由生产厂家承担。遂依法判决该电器生产厂家赔偿40%即382019.6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 法官寄语:火灾极易造成惨重的财产损失,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在生产生活中应当注重日常火灾隐患的检查,增强消防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安全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火灾隐患的发生。
FD02322 | 2018_3051_王某与某电冰箱生产厂家产品责任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某电冰箱生产厂家产品责任火灾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家电城经营者);被告某电冰箱生产厂家 裁判结果摘要:家电城冰箱处起火不排除冰箱故障,生产厂家担40%赔382019.69元 来源:http://szs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03/id/3788699.shtml 近日,萧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王某经营的一家家电商铺发生火灾,造成近 百万的损失。根据萧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某厂家生产的电冰 箱处,不排除电冰箱引发火灾的可能。王某遂将该生产厂家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查明,王某个 体经营“王某家电城”,经营范围为家电及日常百货,系租赁姜某的房屋经营。 2018年2月9日19 时许,该店铺发生火灾,经萧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家电城 从东向西数第4间商铺西半部、北起第4台冰箱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和电冰箱故障引 发火灾的可能。事故造成王某家电城及旁边陈某婚纱摄影店财物受损,经鉴定,王某所属家电城 损失金额为685735元,并造成邻居店铺等较大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王某店铺遭受火灾财产受损是事实,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合法性、权 威性。被告仅抗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即40%的费用。王某作为店铺的管理者,未提供其店铺内具备消防设施及经过消防验收的事实 ,应承担相应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未排除电气的线路故障,亦有其他侵权者,故其余损失不 应由生产厂家承担。遂依法判决该电器生产厂家赔偿40%即382019.69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已 经生效。 法官寄语:火灾极易造成惨重的财产损失,严重的甚至会造成人员伤亡。在生产生活 中应当注重日常火灾隐患的检查,增强消防观念,提高消防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消防法规和消防 安全制度,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火灾隐患的发生。
FD02323 | 2018_3135_李某诉新郎张某、孙某侵权责任案(婚庆抬轿被烟花炸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诉新郎张某、孙某侵权责任案(婚庆抬轿被烟花炸伤)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原告/抬轿人员);张某、孙某(新郎新娘/婚礼举办者)
- 裁判结果摘要:婚礼亲友燃放烟花爆竹致抬轿工作人员上肢烧伤,法院判婚礼举办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7900元。
- 来源:http://www.njpkfy.gov.cn/njxxweb_publishing/www/pkfyww/xwzx_4_mb_a2023122063178.html
正文
媒体报道 版次:A08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3年11月24日 □汪会中 【案情】2018年5月1日,新郎张某与新娘孙某在家中举办婚礼,婚礼进行过程,亲友燃放烟花爆竹,导致抬轿子的工作人员李某上肢烧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因李某目前临床症状仍未稳定,尚未达到伤残鉴定条件。李某已确定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3200元、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00元(其中被告支付医疗费800元)。新郎陈述烟花爆竹是其父母购买的,举行婚礼时由亲友燃放,应该由燃放者承担责任。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900元。 【评析】《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法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娱乐机构或公共场所、重大活动的管理人、组织者,在合理范围内必须尽到义务去保障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对于获益人或管理人,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应在进行活动中负有更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考虑损害来源,如果损害来源为组织者,则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充分的控制和预防。再次,危害的发生,是否应为保障义务人从事经营活动,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应当充分考虑到的。再者,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服务对象的认知程度和安全习惯。最后,是否做到了符合社会善良认知。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过失,应认定为过错。进行婚庆活动时,新郎和新娘是举办婚礼的主体,其亲属参与婚礼的各项事务应视为接受新人的委托,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实施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作为人员聚集的庆典场所,举办者应对婚庆场所内的基本安全进行保障。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证据证明伤者存在不当行为,故对于婚庆工作人员在新人亲友燃放烟花爆竹时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FD02324 | 2018_3135_李某诉新郎张某、孙某侵权责任案(婚庆抬轿被烟花炸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诉新郎张某、孙某侵权责任案(婚庆抬轿被烟花炸伤)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原告/抬轿人员);张某、孙某(新郎新娘/婚礼举办者) 裁判结果摘要:婚礼亲友燃放烟花爆竹致抬轿工作人员上肢烧伤,法院判婚礼举办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7900 元。 来源:http://www.njpkfy.gov.cn/njxxweb_publishing/www/pkfyww/xwzx_4_mb_a2023122063178.html 新闻中心 媒体报道 版次:A08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3年11月24日 □汪会中 【案情】2018年5月1 日,新郎张某与新娘孙某在家中举办婚礼,婚礼进行过程,亲友燃放烟花爆竹,导致抬轿子的工 作人员李某上肢烧伤、外伤性鼓膜穿孔。因李某目前临床症状仍未稳定,尚未达到伤残鉴定条件 。李某已确定产生的损失:医疗费用3200元、误工损失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00元(其中 被告支付医疗费800元)。新郎陈述烟花爆竹是其父母购买的,举行婚礼时由亲友燃放,应该由 燃放者承担责任。后法院判决:被告张某、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7900元 。 【评析】《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 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照法条 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娱乐机构或公共场所、重大活动的管理人、组织者,在合理范围内必须 尽到义务去保障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 保障义务?首先,对于获益人或管理人,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应在进行活动中负有更多的安 全保障义务。其次,考虑损害来源,如果损害来源为组织者,则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充分的控制和 预防。再次,危害的发生,是否应为保障义务人从事经营活动,在合理范围和限度内应当充分考 虑到的。再者,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服务对象的认知程度和安全习惯。最后,是否做到了符合社 会善良认知。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是过失,应认定为过错。进行婚庆活动时,新郎和新娘是 举办婚礼的主体,其亲属参与婚礼的各项事务应视为接受新人的委托,受委托人在委托权限内实 施委托事务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作为人员聚集的庆典场所,举办者应对婚庆场所内的基本 安全进行保障。对于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并无证据证明伤者存在不当行为,故对于婚庆工 作人员在新人亲友燃放烟花爆竹时受伤所造成的 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义务。
FD02325 | 2018_347_仰某某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仰某某等失火案
-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花果山祭祖)
- 裁判日期:2021-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仰某某兄妹三人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连带承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万元,补种黑松及朴树
- 来源:https://lygganyu.jsjc.gov.cn/tslm/yianshifa/202504/t20250428_709646.shtml
正文
春雨绵绵芳草萋,又到一年清明时。清明是中华民族缅怀英烈、悼念先人的传统节日。清明时节,气温回升,气候干燥,祭扫、踏青等户外活动增多,森林火灾处于易发高发期,任何一次野外用火,都可能因“风吹草动”而引发山林火险。赣榆检察官用身边案例提醒你:提高森林防火意识,自觉文明环保祭扫,防患于未“燃”,共护一方绿水青山。 案例一:烧纸余火未熄,林地过火百亩 2018年2月,赣榆区班庄镇的汪某某上坟烧纸时,因疏忽大意没有熄灭余火,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山上林地过火,部分树木受损。经评估,过火面积近百亩,且过火区域为国家级公益林。汪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补种树木修复生态环境。 案例二:烧纸祭祖不慎,火烧树木千棵 2019年9月,连云港市仰某某兄妹三人前往花果山一处山林祭祖烧纸,不慎引发大火,致使周围1138棵树木被烧毁,过火林地面积达37.04亩。2021年3月,仰某某因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需按要求补种黑松及朴树,并连带承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万元。 案例三:上坟烧纸飞火,焚烧山林万平 2024年6月,赣榆区黑林镇顾某某在上坟烧纸期间,不慎引起火灾,在风力作用下蔓延至相邻林地,因飞火导致下风区域的林地相继发生火情,导致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达数万平方米,过火区域均为有林地,该案件检察机关正在办理中。 检察官释法:失火罪: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检察官提醒:清明追思,重在情感,贵在真诚。文明祭祖,是对先人最好的告慰,更是对法律与社会责任的坚守。清明将至,祭扫活动频繁,希望广大群众在缅怀亲人的同时也要时刻提高警惕,严格遵守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提倡采取献花、敬酒、清扫墓碑等绿色、环保、安全的方式追思缅怀,自觉做文明祭祀的践行者、绿水青山的守护者。
FD02326 | 2018_347_仰某某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仰某某等失火案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花果山祭祖) 裁判日期:2021-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仰某某兄妹三人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连带承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万元,补种黑松及朴树 来源:https://lygganyu.jsjc.gov.cn/tslm/yianshifa/202504/t20250428_709646.shtml 春雨绵绵芳草萋,又到一年清明时。清明是中华民族缅怀英烈、悼念先人的传统节日。清明时节 ,气温回升,气候干燥,祭扫、踏青等户外活动增多,森林火灾处于易发高发期,任何一次野外 用火,都可能因“风吹草动”而引发山林火险。赣榆检察官用身边案例提醒你:提高森林防火意 识,自觉文明环保祭扫,防患于未“燃”,共护一方绿水青山。 案例一:烧纸余火未熄,林地过火百亩 2018年2月,赣榆区班庄镇的汪某某上坟烧纸时,因疏忽 大意没有熄灭余火,引发山林火灾,致使山上林地过火,部分树木受损。经评估,过火面积近百 亩,且过火区域为国家级公益林。汪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同时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补种树木修复生态环境。 案例二:烧纸祭祖不慎,火烧树木千棵 2019年9月, 连云港市仰某某兄妹三人前往花果山一处山林祭祖烧纸,不慎引发大火,致使周围1138棵树木被 烧毁,过火林地面积达37.04亩。2021年3月,仰某某因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需按要求补 种黑松及朴树,并连带承担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万元。 案例三:上坟烧纸飞火,焚烧山林万平 2 024年6月,赣榆区黑林镇顾某某在上坟烧纸期间,不慎引起火灾,在风力作用下蔓延至相邻林地 ,因飞火导致下风区域的林地相继发生火情,导致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面积达数万平方米, 过火区域均为有林地,该案件检察机关正在办理中。 检察官释法:失火罪: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 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检察官提醒:清明追思,重在情感,贵在 真诚。文明祭祖,是对先人最好的告慰,更是对法律与社会责任的坚守。清明将至,祭扫活动频 繁,希望广大群众在缅怀亲人的同时也要时刻提高警惕,严格遵守森林防火有关规定,提倡采取 献花、敬酒、清扫墓碑等绿色、环保、安全的方式追思缅怀,自觉做文明祭祀的践行者、绿水青 山的守护者。
FD02327 | 2018_383_梁某某失火案(呼玛).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梁某某失火案(呼玛)
- 法院: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梁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 来源:https://m.thepaper.cn/detail/23153234
正文
小疏忽酿成大灾难,森林防火警钟长鸣——呼玛法院公布三起失火案典型案例 为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防火意识,呼玛法院公布三起失火典型案例,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引以为戒,杜绝野外用火。 案例一:防火期吸烟酿大祸 2013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大兴安岭地区全面进入秋季森林高火险期,此期间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在韩家园林业局老卡林场施业区内采药材,在林内吸了一支烟后,随手将吸过的烟蒂扔在地上,因当日风大,郑某某扑火未果,引发山火。经鉴定,确定郑某某在老卡林场施业区117林班8经理小班涉嫌失火火烧区面积8.7公顷。 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吸烟引发山火,过火面积为8.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且被告人郑某某是在林区防火期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火,对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 案例二:农用车排气管防护不周引发森林火灾 2018年4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防火期内,驾驶自己陈旧的、防火罩不能安全防范积炭喷出的四轮车,从韩家园林业局老卡森林资源管护区北大沟自家养蜂点向门玉林地营子行驶,途经其住房西北角,在爬坡时因四轮车排气管排出积炭导致车辆行驶右侧的杂草被引燃,造成两处森林火灾。经鉴定,两处火灾地点分别属有林地和其他宜林地,合计过火面积131公顷。 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因过失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在50公顷以上,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三:违规用火引火灾 2011年4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指使其雇佣的工人在韩家园林业局某林场施业区内,将因打地场子而清理出的树条归成五堆。后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火机将其点燃后,自己看守五堆正在燃烧的树条,因没能控制火势而引发山火;经鉴定过火面积为22.1公顷,过火地点为宜林荒山荒地。 呼玛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防火戒严期违规野外用火,因不慎引发山火,过火面积为22.1公顷宜林荒山荒地,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因被告人造成宜林荒山荒地失火,没有造成林木损失,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是考虑被告人在防火期违规野外用火造成山火,社会影响较坏,因此对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案情,依法以失火罪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我们身处大兴安岭,保护自然资源安全,共同守护好我们赖以生存的绿色家园是我们每个人义不容辞的职责。春季天干物燥,民俗祭祀、春耕生产用火交织叠加,各类火灾风险隐患随之增多,操作稍有不慎就易引发火灾。呼玛法院再次提醒广大人民群众:请自觉遵守森林防火野外用火规定,做到进山不带火,入林不吸烟,提高安全防火意识,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监制:赵松涛 终审:邢政 原标题:《小疏忽酿成大灾难,森林防火警钟长鸣——呼玛法院公布三起失火案典型案例》
FD02328 | 2018_384_宋某某失火案(黑河爱辉).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宋某某失火案(黑河爱辉)
- 法院: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赔偿造林人工费、苗木赔偿款19752元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59884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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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祭祀烧纸引火灾 2018年4月,被告人宋某某至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某林班内,为其已故的亲属上坟烧纸,见无明火后离开现场。当日12时许,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瞭望塔发现此处有烟点,遂组织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扑火,当日13时许将火扑灭。经鉴定,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2.6682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某某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宋某某拘役六个月,并按照调解协议,宋某某因此次犯罪行为一次性赔偿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造林人工费、苗木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752元。 焚烧秸秆引山火 2016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30日,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防火高火险期,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行为。2016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来到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在其承包的土地内用点火器点燃秸秆后,火苗蔓延至附近树林内。于某某使用白桦树枝灭火未果,后林业扑火队赶到现场将火扑灭。经鉴定,国有林地失火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21公顷。 爱辉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防火期吸烟酿大祸 2018年4月20日,黑河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分别下发文件,规定自2018年4月20日起至6月8日止,黑河市爱辉区全面进入春季森林高火险期,此期间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放牧时,因吸烟烟头掉落导致干草燃烧,引发黑河市爱辉区某林场某营林区森林火灾。任某某扑火未果,后经黑河市爱辉区林业扑火队人员将火扑灭。经鉴定,确定任某某在黑河市爱辉区涉嫌失火过火林地面积为37.1375公顷。 爱辉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被告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在天干物燥的时期,操作稍有不慎就易引发火灾。千万要提起警惕,勿因疏忽大意而酿成大祸,不但要赔偿巨额损失,而且还会因触犯刑法而获罪! 供稿:爱辉区法院 原标题:《【身边案例 普法速递】黑河法院为您带来三起失火案例 警示“玩火”代价》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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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29 | 2018_389_黄某失火案(新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黄某失火案(新丰)
- 法院: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11-3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64991114698031619/
正文
广东新丰:野外烧荒酿火灾 男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近日,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失火罪案件。被告人黄某因焚烧荒田杆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经济损失328381元,构成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年2月13日12时许,黄某在新丰县马头镇大陂村第三块荒田,用打火机点燃杂草,意欲烧光荒田周围杂草,促使来年长出更茂盛的新草来养牛。但因缺乏经验,没有做好预防措施,杂草点燃后,火苗迅速蔓延开来,黄某见状马上上前灭火。 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黄某随即“逃离”了现场,并电话联系村委会副主任召集护林员灭火,但其未承认是自己引起山火,也未参与灭火。 熊熊大火沿着荒田一直蔓延至“竻竹窝”山段,并引发森林火灾。 经该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60.5933公顷(908.899亩),其中林地32.1266公顷(481.899亩),碳汇林(未成林)28.4667公顷(427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经评估鉴定,经济损失328381元。 同时,该场山火造成救火人员一人死亡、二人受伤。 新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故依法以失火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黄某未上诉,该案业已生效。(黄苏静 谭章焕 邹方筱)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孙欣
FD02330 | 2018_389_黄某失火案(新丰).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黄某失火案(新丰) 法院: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3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64991114698031619/ 广东新丰:野外烧荒酿火灾 男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近日,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宗失火罪案件。被告人黄某因焚烧荒田杆引发森林火灾, 造成经济损失328381元,构成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18年2月13日12时许,黄某在新丰县马头镇大陂村第三块荒田,用打火机点燃杂草,意欲烧光荒田周 围杂草,促使来年长出更茂盛的新草来养牛。但因缺乏经验,没有做好预防措施,杂草点燃后,火苗 迅速蔓延开来,黄某见状马上上前灭火。 但因火势太大,无法扑灭,黄某随即“逃离”了现场,并电话联系村委会副主任召集护林员灭火,但 其未承认是自己引起山火,也未参与灭火。 熊熊大火沿着荒田一直蔓延至“竻竹窝”山段,并引发森林火灾。 经该县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60.5933公顷(908.899亩),其中林地32.1266公顷(481.899亩),碳汇林 (未成林)28.4667公顷(427亩)。林种为一般用材林。经评估鉴定,经济损失328381元。 同时,该场山火造成救火人员一人死亡、二人受伤。 新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故依法以失火罪判处 黄某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黄某未上诉,该案业已生效。(黄苏静 谭章焕 邹方筱)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孙欣
FD02331 | 2018_446_陈某失火案(上杭祭祀).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陈某失火案(上杭祭祀)
- 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7-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szb.farmer.com.cn/2019/20190912/20190912_008/20190912_008_2.htm
正文
第 008 版: 民主法治 上一版 下一版 标题导航 · 瓜农设网捕鸟被判刑 传统观念需更新 · 失火烧山获刑罚 秋季防范莫大意 · 图片新闻 · 新时代司法所工作展现新作为 · 有事找老范 老范帮您办 2019年09月12日 上一期 下一期 非常案件 失火烧山获刑罚 秋季防范莫大意 陈立烽 罗小丽 “风干物燥,小心火烛”。秋季是森林火灾高危期,中秋节前不少地方有祭祀、祭祖习俗,每年因祭祀烧纸燃烛、不规范用火等引发的火灾屡有发生,一次不慎,毁林一片,后悔一生。 案件1:祭祀烧纸引发山火 2019年7月16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年3月22日,陈某携带打火机、祭品以及蜡烛、纸钱等到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对门山”山场扫墓,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点燃的纸钱因风大被吹到山场上点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5.72亩,烧损马尾松计立木蓄积106.302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67.2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2:烧稻草引起森林火灾 2019年8月13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9年1月28日,黄某在上杭县南阳村“黄麻凹”山场山脚下清理自家耕管的农田时,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烧田中稻草堆,点燃后即离开现场回家。后稻草堆的火引燃田坎上的杂草,蔓延至山上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51亩,烧损马尾松39260株,计立木蓄积165.9112立方米,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7420元。案发后,黄某支付扑火费用及赔偿损失344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在政府发布禁火令期间,擅自在其耕种的农田上燃烧稻草堆,引发附近山场森林火灾,致使集体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应当预见林区野外用火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却因疏忽大意而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支付扑火费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提醒: 森林防火无小事,切勿抱存侥幸心。根据我国刑法,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火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立烽 罗小丽
FD02332 | 2018_446_陈某失火案(上杭祭祀).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陈某失火案(上杭祭祀) 法院: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szb.farmer.com.cn/2019/20190912/20190912_008/20190912_008_2.htm 第 008 版: 民主法治 上一版 下一版 标题导航 瓜农设网捕鸟被判刑 传统观念需更新 失火烧山获刑罚 秋季防范莫大意 图片新闻 新时代司法所工作展现新作为 有事找老范 老范帮您办 2019年09月12日 上一期 下一期 非常案件 失火烧山获刑罚 秋季防范莫大意 陈立烽 罗小丽 “风干物燥,小心火烛”。秋季是森林火灾高危期,中秋节前不少地方有祭祀、祭祖习 俗,每年因祭祀烧纸燃烛、不规范用火等引发的火灾屡有发生,一次不慎,毁林一片,后悔一生 。 案件1:祭祀烧纸引发山火 2019年7月16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陈 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8年3月22日,陈某携带打火机、祭品以及蜡烛、纸钱等到上 杭县官庄畲族乡新风村“对门山”山场扫墓,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纸钱,点燃的纸钱因风大 被吹到山场上点燃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5.72亩,烧损马尾松计立木蓄 积106.302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567.24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森林保护法 规,在未办理野外用火许可手续及未采取有效防火措施的情况下,擅自野外用火,过失引起森林 火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件2:烧稻草引起森林火灾 2019年8月13日,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以失火 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2019年1月28日,黄某在上杭县南阳村“ 黄麻凹”山场山脚下清理自家耕管的农田时,使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烧田中稻草堆,点燃后即离开 现场回家。后稻草堆的火引燃田坎上的杂草,蔓延至山上引起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 积151亩,烧损马尾松39260株,计立木蓄积165.9112立方米,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7420 元。案发后,黄某支付扑火费用及赔偿损失34483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森林保 护法规,在政府发布禁火令期间,擅自在其耕种的农田上燃烧稻草堆,引发附近山场森林火灾, 致使集体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应当预见林区野外用火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却因疏忽大 意而造成森林火灾事故的发生。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 的罪行,同时支付扑火费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 罚,并适用缓刑。 法官提醒: 森林防火无小事,切勿抱存侥幸心。根据我国刑法,犯失火罪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外,火灾造成 损失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陈立烽 罗小丽
FD02333 | 2018_44_安徽界首王某某焚烧杂物致仓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安徽界首王某某焚烧杂物致仓库失火案
- 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烧毁家电损失185万余元)
- 来源:http://www.tonghuadc.jcy.gov.cn/yasf/202011/t20201105_30106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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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近日,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失火案件,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时间:2020-11-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大
| 中
| 小 】 2018年10月7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王某某在界首市其家西侧即被害人朱某、孙某家电仓库门口一柴禾堆处,点燃废旧塑料袋和落叶,致柴火堆起火。见火势凶猛,王某某等人急忙灭火,但并未仔细检查火种是否完全灭尽,致留下残余火种。2018年10月8日凌晨2时58分许,柴禾堆残留的火种再次起火,并蔓延至被害人朱某家电仓库内,导致仓库内存放的大量电器被烧毁。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家电价值1855900元。 界首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朱某、孙某家电仓库门口的柴火堆处焚烧废旧塑料袋和落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熄灭柴火堆时未完全熄灭火种,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在失火后积极救火,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正义网 统计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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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34 | 2018_44_安徽界首王某某焚烧杂物致仓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安徽界首王某某焚烧杂物致仓库失火案 法院: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烧毁家电损失185万余元) 来源:http://www.tonghuadc.jcy.gov.cn/yasf/202011/t20201105_3010657.shtml 本院概况 检察要闻 法律法规 检察文化 以案说法 当前位置: 首页 >> 以案说法 近日,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失火案件,被告人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时间:2020-11-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大 | 中 | 小 】 2018年10月7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王 某某在界首市其家西侧即被害人朱某、孙某家电仓库门口一柴禾堆处,点燃废旧塑料袋和落叶,致 柴火堆起火。见火势凶猛,王某某等人急忙灭火,但并未仔细检查火种是否完全灭尽,致留下残余火 种。2018年10月8日凌晨2时58分许,柴禾堆残留的火种再次起火,并蔓延至被害人朱某家电仓库内, 导致仓库内存放的大量电器被烧毁。经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家电价值1855900元。 界首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朱某、孙某家电仓库门口的柴火堆处焚烧废旧塑料袋和落 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熄灭柴火堆时未完全熄灭火种,导致发生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 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在 失火后积极救火,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 的社会危害性,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正义网 统计总结 >> 工作报告 预决算公开 服务指南 >> 互动平台 >> 技术支持:正义网 京ICP备10217144号-1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 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
FD02335 | 2018_481_邻居阳台失火殃及自家受损案(李女士诉陈某、孙某、物业).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邻居阳台失火殃及自家受损案(李女士诉陈某、孙某、物业)
-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女士、陈某、孙某、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原因不明(外来火源),依公平原则判陈某、孙某及物业各补偿李女士2000元。
- 来源: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11/id/3557107.shtml
正文
春节期间隔壁邻居阳台起火还殃及了自己家,更糟心的是,责任方不明确,无人愿意承担自己的损失赔偿。市民李女士就遭遇了这样的事情,不过她认为,虽然隔壁阳台并非有人故意纵火,但自己无辜遭受损失,必须得有人来负责。 2018年农历新年,李女士一家正在家中观看电视节目,忽然李女士发现阳台的方向似乎有烟飘了过来,等她过去查看才发现是隔壁的开放式阳台着火了。她一边拨打火警电话报警,一边去拍打隔壁邻居的门,却无人应答。虽然消防部门很快赶来,但依旧给李女士家的阳台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事后,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除了认定起火事件和地点,还排除了电气故障导致火灾、排除了放火嫌疑,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阳台可燃物所致。 事后,李女士自行修复了阳台,共花费了两万余元。但是她总觉得自己无辜受损失应该有人给个说法,她认为隔壁实际住户孙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在阳台存放易燃物品导致火灾,且在火灾发生当天不在家致使火情蔓延危及她家;而房屋产权人陈某对其租户缺失监管责任;小区物业也没能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她将陈某、孙某列为被告,小区物业列为第三人,要求三方共同承担她的损失。 在庭审中,房主陈某表示,他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同意李女士提出的三被告等份赔偿的诉请。他认为自己虽是房东,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孙某,阳台上存放的可燃物也不属于他,引发着火的火源可能属于外来火源,火灾的发生与他无关。因此他认为他的责任并不大。 而孙某也在庭审中提出了他的观点。孙某称他放在阳台上的东西是纸箱和设备,并非杂物。且他还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阳台可燃物所致”中的“可燃物”提出了观点,他认为纸箱属于“易燃物”,不是“可燃物”。他认为他过年期间离开天津,火势蔓延令李女士遭受损失属于物业失职,他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物业公司也不同意赔偿,他们认为虽然陈某和孙某都表示火灾是由燃放的烟花导致,从而认为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但消防部门认定是外来火源,不一定是燃放的烟花。火灾的发生,实属意外,物业公司在管理方面并无任何瑕疵,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所涉火灾事故,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未确定陈某、孙某和物业公司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三方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鉴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客观上此次火灾却导致其遭受了较大的财产损失,故依照公平原则,法院认为三方均应酌情对李女士予以补偿。综上,法院一审判令陈某、孙某和物业公司各补偿李女士2000元。
FD02336 | 2018_481_邻居阳台失火殃及自家受损案(李女士诉陈某、孙某、物业).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邻居阳台失火殃及自家受损案(李女士诉陈某、孙某、物业)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李女士、陈某、孙某、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原因不明(外来火源),依公平原则判陈某、孙某及物业各补偿李女士2000元。 来源: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8/11/id/3557107.shtml 春节期间隔壁邻居阳台起火还殃及了自己家,更糟心的是,责任方不明确,无人愿意承担自己的 损失赔偿。市民李女士就遭遇了这样的事情,不过她认为,虽然隔壁阳台并非有人故意纵火,但 自己无辜遭受损失,必须得有人来负责。 2018年农历新年,李女士一家正在家中观看电视节目 ,忽然李女士发现阳台的方向似乎有烟飘了过来,等她过去查看才发现是隔壁的开放式阳台着火 了。她一边拨打火警电话报警,一边去拍打隔壁邻居的门,却无人应答。虽然消防部门很快赶来 ,但依旧给李女士家的阳台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坏。事后,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除 了认定起火事件和地点,还排除了电气故障导致火灾、排除了放火嫌疑,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阳 台可燃物所致。 事后,李女士自行修复了阳台,共花费了两万余元。但是她总觉得自己无辜受 损失应该有人给个说法,她认为隔壁实际住户孙某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在阳台存放易燃物品导致火 灾,且在火灾发生当天不在家致使火情蔓延危及她家;而房屋产权人陈某对其租户缺失监管责任 ;小区物业也没能尽到管理职责,因此她将陈某、孙某列为被告,小区物业列为第三人,要求三 方共同承担她的损失。 在庭审中,房主陈某表示,他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但不同意李女士 提出的三被告等份赔偿的诉请。他认为自己虽是房东,但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孙某,阳台上存 放的可燃物也不属于他,引发着火的火源可能属于外来火源,火灾的发生与他无关。因此他认为 他的责任并不大。 而孙某也在庭审中提出了他的观点。孙某称他放在阳台上的东西是纸箱和设 备,并非杂物。且他还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提到的“不排除外来火源引燃阳台可燃物所致”中的 “可燃物”提出了观点,他认为纸箱属于“易燃物”,不是“可燃物”。他认为他过年期间离开 天津,火势蔓延令李女士遭受损失属于物业失职,他不应承担责任。 同时,物业公司也不同意 赔偿,他们认为虽然陈某和孙某都表示火灾是由燃放的烟花导致,从而认为责任应由物业公司承 担,但消防部门认定是外来火源,不一定是燃放的烟花。火灾的发生,实属意外,物业公司在管 理方面并无任何瑕疵,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件所涉火 灾事故,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未确定陈某、孙某和物业公司为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者, 三方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鉴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无过错,客观上此次火灾却 导致其遭受了较大的财产损失,故依照公平原则,法院认为三方均应酌情对李女士予以补偿。综 上,法院一审判令陈某、孙某和物业公司各补偿李女士2000元。
FD02337 | 2018_572_吴_与上海楚煜物业、祝_熬制香锅油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吴*与上海楚煜物业、祝**熬制香锅油案
-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上海楚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张
- 裁判结果摘要:同起香锅油火灾另一受灾服装店主,评估损失33568元,判祝某某赔偿。
-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9b151ccf784346c59f9af7c64042d2f3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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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38 | 2018_572_吴_与上海楚煜物业、祝_熬制香锅油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吴*与上海楚煜物业、祝熬制香锅油案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吴*、上海楚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张** 裁判结果摘要:同起香锅油火灾另一受灾服装店主,评估损失33568元,判祝某某赔偿。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9b151ccf784346c59f9af7c64042d2f3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2339 | 2018_591_宁波高新区公寓起火物业主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宁波高新区公寓起火物业主责案
-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业主、承租公司、租客、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8年2月公寓起火物业停用消防设施、通道堵塞,判物业担55%,业主、承租公司、租客各15%。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920806659879076365/
正文
公寓起火,物业被判承担主责! 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 消防通道被占用、 消防设施形同摆设...... 很多住宅小区都存在这样的消防安全隐患 日前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高新区一起公寓出租房起火事件 进行了二审审判 判处某物业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 业主、承租公司以及租客 对剩余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 事件回顾:2018年2月12日,宁波高新区某公寓发生火灾,导致家具、电器等物品损毁,租客受伤。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后,消防车因消防通道门被堵塞,无法进入,小区大门因消防车辆较大也无法顺利通行,所有消防员只能徒步进入救火。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未正常使用,屋内的烟感系统也未发出警报,严重影响了消防人员救火的工作效率,所幸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当时的现场照👆 火灾发生后,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物业公司擅自停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决定对物业公司罚款5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维护与管理责任,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关联,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业主的损失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业主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涉案房屋负有安全保障和维修义务;中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房屋,并对经其选择入住的房屋使用人负有安全使用房屋的提示和管理义务;租客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涉案房屋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这三方对剩余损失平均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物业作为负责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 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 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这起判决也给一些物业或企事业单位 敲响了警钟 接下来 我们来看看 物业到底应该履行哪些消防职责 👇👇👇 宁波消防一名消防员入围“平安之星”候选人!快为他投票吧~ 致广大外来员工的一封消防安全信 高层失火,连烧20多层,一下烧到了顶楼! 现场超燃!宁波消防救援支队组织开展大型商业综合体桌面推演暨教学式实战演练 投稿: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 审核:宁波市消防救援支队新闻宣传处 点分享 点收藏
FD02340 | 2018_591_宁波高新区公寓起火物业主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宁波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宁波高新区公寓起火物业主责案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业主、承租公司、租客、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8年2月公寓起火物业停用消防设施、通道堵塞,判物业担55%,业主、承租公司、租客各15%。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920806659879076365/ 公寓起火,物业被判承担主责! 消防安全责任不明确、 消防通道被占用、 消防设施形同摆设...... 很多住宅小区都存在这样的消防安全隐患 日前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高新区一起公寓出租房起火事件 进行了二审审判 判处某物业公司承担55%的赔偿责任 业主、承租公司以及租客 对剩余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 事件回顾:2018年2月12日,宁波高新区某公寓发生火灾,导致家具、电器等物品损毁,租客受伤。高 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后,消防车因消防通道门被堵塞,无法进入,小区大门因消防车辆较大也无法 顺利通行,所有消防员只能徒步进入救火。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未正常使用,屋内的烟感系统也未发 出警报,严重影响了消防人员救火的工作效率,所幸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 㷜䙟卥葳㩱柘㷜 火灾发生后,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物业公司擅自停用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决定对物业公司罚款5000元。 法院一审认为,某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维护与管理责任,与火灾损失的扩大存在关联,存在较大过错 ,应当对业主的损失承担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业主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对涉案房屋负有安全保障 和维修义务;中介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房屋,并对经其选择入住的房屋使用人负有安全使 用房屋的提示和管理义务;租客作为实际使用人,对涉案房屋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这三方对剩余损 失平均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了原判。 物业作为负责 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 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 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这起判决也给一些物业或企事业单位 敲响了警钟 接下来 我们来看看
物业到底应该履行哪些消防职责 㷜䟘㷜䟘㷜 宁波消防一名消防员入围“平安之星”候选人!快为他投票吧~ 致广大外来员工的一封消防安全信 高层失火,连烧20多层,一下烧到了顶楼! 现场超燃!宁波消防救援支队组织开展大型商业综合体桌面推演暨教学式实战演练 投稿:高新区消防救援大队 审核:宁波市消防救援支队新闻宣传处 点分享 点收藏
FD02341 | 2018_63_江西兴国黄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江西兴国黄某失火案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4174798 201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兴国县长冈乡扫墓时,焚香引燃了旁边的杂草,因天气干燥 且风大,火顺势向周边蔓延燃烧。被告人陈某虽经奋力扑救,但未能将火扑灭,从而引发森林火 灾。 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210亩(80.67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 9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拨打了“119”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21日,兴国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 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钟某 坤在兴国县崇贤乡东风村扫墓时,点燃的线香和纸钱引燃山上杂草,火势迅速蔓延开来,被告人 看到后,立即脱下上衣作为扑火工具进行扑火,但因火势过大致使该山场发生森林火灾,被告人 见火势无法扑灭,便离开现场回到家中。 经鉴定,该森林火灾致使过火面积达68.4亩(折合4.56 公顷),烧毁林木蓄积13.6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15856元。2月12日,森林公安民警依法传唤被 告人至兴国县森林公安局高兴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供述了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4日,兴国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钟某坤拘役二个月。 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黄某 在兴国县江背镇长山村山场扫墓时,在香烛未熄灭的情况下离开,燃烧的香烛将周围的杂草引燃 。虽经被告人黄某奋力扑救,仍未能将大火扑灭,大火蔓延上山场,导致该山场发生森林火灾。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积极扑救,其儿子报警后,黄某留在案发现场,在被森林公安局江背派出所 民警询问时,主动供认是其在扫墓过程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 经鉴定该山场有林地过火面积164 0亩(折合109.33公顷);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4480元。 2018年6月21日,兴国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放火、决 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原体等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 若干规定》 (一)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 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死亡3人以上; 2、重伤10人或者死亡、重伤10人以上; 3、造成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4、烧毁30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50万元以上; 5、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10公顷以上;(1公顷=15亩=10000平方米) 6 、人员伤亡、烧毁户、直接财产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教学、生活受到重 大损害的。 (二)过失引起火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之"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 2、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3、烧毁15户以上且直接财产损失总计25万元以上; 4、过火有林地面积为2公顷以上。 文明祭祀,勿忘防火。特别是野外祭祀更须谨慎,以免引发 森林火灾,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不仅给国家或他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会面 临牢狱之灾,悔之晚矣。 往期回顾 1、 1、 2、 3、 4、 5、 6、 8、
FD02342 | 2018_723_刘某林夫妇、吴某国与彭某仙等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刘某林夫妇、吴某国与彭某仙等生命权纠纷
-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林夫妇;吴某国;彭某仙;刘某会夫妇;爱玛公司;扬能公司;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自行车商铺锂电池故障起火5人殒命,房东疏于管理担10%经营者90%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903429112900256263/
正文
电动自行车商铺起火致5人殒命,房东因疏于管理承担10%责任 一场大火,五人殒命。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两起生命权纠纷案,依法判决店铺实际经营者以及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动自行车起火非常可怕:燃烧快、火焰猛、易爆炸(资料图片) 店铺起火,一夜5人丧命 2018年8月2日凌晨5时30分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家经营电动自行车的店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 火灾造成店铺内装修、木质阁楼、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配件、维修工具等烧毁烧损,并致店铺内实际经营者刘某伟夫妇及其子、刘某伟亲兄弟刘某林的儿子(不满5岁),以及刘某林妻子亲戚吴某国的儿子(不满15岁)共计5人死亡。 经消防部门勘察,该起事故起火部位为该店铺内西南侧蓄电池操作间内,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车用锂电池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2019年4月、9月,刘某林夫妇、吴某国就该起火灾的赔偿事宜协商多次但均未能与赔偿方达成一致意见,遂分别将彭某车行(店铺商号)、物业管理公司、彭某仙(店铺房东)、刘某会夫妇(死者刘某伟的父母、刘某伟与刘某林为兄弟关系)、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安徽扬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车充电线公司,以下简称扬能公司)、彭某明(店铺承租人,后转给死者刘某伟经营)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上述被告方按份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自行车商铺起火涉及各方 原告刘某林夫妇、吴某国认为:被告彭某明违规转借营业执照,不能免除其对店铺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另店铺房屋内有两处木质阁楼由被告彭某明搭建,故被告彭某明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瓶起火,但不能排除是由被告爱玛公司提供的电瓶及电瓶车失火引发还是因为被告扬能公司提供充电线故障造成电瓶车失火进而引发火灾,故被告爱玛公司和被告扬能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仙作为房东未对室内搭建进行定期检查,未排除房屋内隐患,未尽到出租人的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管理区域内进行消防、环保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但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上述义务,对失火存在过错。 被告刘某会夫妇作为店面实际经营人刘某伟的继承人,实际经营人因为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房屋失火,被告刘某会夫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情错综复杂各执一词 庭审中,被告刘某会夫妇辩称,被告爱玛公司对该起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刘某伟经营的是爱玛公司的电动车。对原告方的损失,两被告最多承担30%,被告彭某仙作为房东应承担10%,被告彭某明搭建阁楼未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30%。 被告爱玛公司辩称,事发店面起火与被告爱玛公司无关,被告爱玛公司的电池都是组装好的整体电池,起火电池系散装片状组装电池,非被告爱玛公司提供。经消防勘验,起火地点未发现被告爱玛公司电池残骸,现场残留大量组装片状结构电动自行车电池,说明该起事故系店铺内私自组装改装大功率电瓶电池导致,且该店铺商住混用,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故店铺的经营者存有重大过错。爱玛公司与该店铺火灾事故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扬能公司辩称,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锂电池故障导致,与被告扬能公司无关,无证据证明充电器是被告扬能公司提供,被告扬能公司也从未提供给事发商铺充电器,被告扬能公司生产的充电器均为合格产品,火灾是因为本案中经营者违规搭建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起火店铺并非被告物业公司公司管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车行、彭某明辩称,火灾发生店铺本来由被告彭某明经营,商号为彭某车行。2017年12月,其将店铺转让给刘某伟,当时转让的电动车均为整车,并无散装电瓶,没有出借营业执照,当时只是将爱玛品牌的经营权、爱玛品牌的售后款4000多元、店铺所有相关文件及遗留的产品都转让给了刘某伟。转让后,双方再无关系,彭某车行的店名并未转让,刘某伟也从未用彭某车行的名义经营。 事发时,彭某车行注册地仍在事发地是因为彭某车行新址尚未完成车行的工商登记。另,事发店铺的阁楼本来就有,因为消防检验不通过,被告彭某车行、彭某明重新修建后经消防检验合格,但后来刘某伟对店铺又重新进行了改造。派出所明确规定店铺内不能住人,并已经送达了相关整改通知书给刘某伟。综上,该起事故与被告彭某车行及彭某明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仙辩称,其是店铺产权人,该店铺于2018年3月出租给被告彭某明,后租金直接由刘某伟支付,其不知被告彭某明与刘某伟关系,以为刘某伟是彭某明的合伙人,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是彭某明擅自将店铺转租给刘某伟。另外,彭某明、刘某伟违反合同关于店铺不得作为“三合一”用途的约定,吃住经营均在店内。该起事故已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锂电池的故障引起,被告彭某仙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配图,图文无关 房屋实际使用人和房东均担责 上海宝山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彭某明将该店铺转让给刘某伟。之后,刘某伟在上址经营电动自行车业务,其中有被告爱玛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货渠道为刘某伟自己担任公司监事的某贸易公司,刘某林为该公司总经理,同时两人均系该公司股东。刘某伟受让店铺后,从未以彭某车行名义经营,该店铺亦未悬挂彭某车行商号标牌。 上海宝山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电动自行车车用锂电池故障起火,被告扬能公司仅为充电器生厂商,与车用锂电池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虽然被告爱玛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亦随车附有车用锂电池,但该公司提供的均为成品电池,无需在使用时进行组装加工,而根据现场残留大量的片状结构锂电池残骸可以确定该店内实际在进行锂电池再加工,该店铺实为故障锂电池生产商,故本起火灾事故不应由被告爱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明虽将店铺转让给刘某伟,但其并未将商号一并转让,刘某伟亦未用该商号经营,其自爱玛公司进货,亦是以其名下贸易公司的名义,故被告彭某明、彭某车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起火灾事故是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故障引发,并非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且无依据证明被告物业公司是该店铺物业管理公司。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本起火灾事故系店铺内进行蓄电池再加工而导致,而店铺商住混用也是事故致五人死亡的重要原因,故店铺经营人刘某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仙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对于房屋有管理义务,房屋存在商住混用情形,有安全隐患,其疏于管理,未加制止,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被告刘某会夫妇辩称认为被告彭某明搭建阁楼未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本起火灾事故系店铺内进行蓄电池再加工而导致,店铺商住混用是事故致五人死亡的原因之一,且不论阁楼是谁搭建,如果遵守规定,晚上不住人,就不会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刘某会夫妇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由被告彭某仙对原告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店铺经营者刘某伟承担90%赔偿责任。因刘某伟及其妻、子均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死亡,故被告刘某会夫妇作为刘某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某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起案件判决均已生效。 上海宝山法院提醒广大市民: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如因类似本案中商住混用等违规使用房屋,并因不当操作发生事故,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周到
FD02343 | 2018_723_刘某林夫妇、吴某国与彭某仙等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林夫妇、吴某国与彭某仙等生命权纠纷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林夫妇;吴某国;彭某仙;刘某会夫妇;爱玛公司;扬能公司;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自行车商铺锂电池故障起火5人殒命,房东疏于管理担10%经营者90%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903429112900256263/ 电动自行车商铺起火致5人殒命,房东因疏于管理承担10%责任 一场大火,五人殒命。近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审结了两起生命权纠 纷案,依法判决店铺实际经营者以及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电动自行车起火非常可怕:燃烧快、火焰猛、易爆炸(资料图片) 店铺起火,一夜5人丧命 2018年8月2日凌晨5时30分许,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的一家经营电动自行车的店铺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 50平方米。 火灾造成店铺内装修、木质阁楼、家具家电、生活用品及电动自行车、蓄电池、配件、维修工具等烧 毁烧损,并致店铺内实际经营者刘某伟夫妇及其子、刘某伟亲兄弟刘某林的儿子(不满5岁),以及刘 某林妻子亲戚吴某国的儿子(不满15岁)共计5人死亡。 经消防部门勘察,该起事故起火部位为该店铺内西南侧蓄电池操作间内,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车用 锂电池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2019年4月、9月,刘某林夫妇、吴某国就该起火灾的赔偿事宜协商多次但均未能与赔偿方达成一致意见 ,遂分别将彭某车行(店铺商号)、物业管理公司、彭某仙(店铺房东)、刘某会夫妇(死者刘某伟 的父母、刘某伟与刘某林为兄弟关系)、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公司)、安徽扬 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电动车充电线公司,以下简称扬能公司)、彭某明(店铺承租人,后转给死 者刘某伟经营)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请求上述被告方按份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电动自行车商铺起火涉及各方 原告刘某林夫妇、吴某国认为:被告彭某明违规转借营业执照,不能免除其对店铺承担的安全管理义 务,另店铺房屋内有两处木质阁楼由被告彭某明搭建,故被告彭某明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 本次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瓶起火,但不能排除是由被告爱玛公司提供的电瓶及电瓶车失火引发还是因 为被告扬能公司提供充电线故障造成电瓶车失火进而引发火灾,故被告爱玛公司和被告扬能公司应依 法承担责任。 被告彭某仙作为房东未对室内搭建进行定期检查,未排除房屋内隐患,未尽到出租人的义务。 物业管理公司负有对管理区域内进行消防、环保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但被告物业公司未尽到上述义 务,对失火存在过错。 被告刘某会夫妇作为店面实际经营人刘某伟的继承人,实际经营人因为未尽到安全义务造成房屋失火 ,被告刘某会夫妇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 案情错综复杂各执一词 庭审中,被告刘某会夫妇辩称,被告爱玛公司对该起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为刘某伟经营的是 爱玛公司的电动车。对原告方的损失,两被告最多承担30%,被告彭某仙作为房东应承担10%,被告彭
某明搭建阁楼未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30%。 被告爱玛公司辩称,事发店面起火与被告爱玛公司无关,被告爱玛公司的电池都是组装好的整体电池 ,起火电池系散装片状组装电池,非被告爱玛公司提供。经消防勘验,起火地点未发现被告爱玛公司 电池残骸,现场残留大量组装片状结构电动自行车电池,说明该起事故系店铺内私自组装改装大功率 电瓶电池导致,且该店铺商住混用,本身就存在安全隐患,故店铺的经营者存有重大过错。爱玛公司 与该店铺火灾事故无任何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扬能公司辩称,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是锂电池故障导致,与被告扬能公司无关,无证据证明充电 器是被告扬能公司提供,被告扬能公司也从未提供给事发商铺充电器,被告扬能公司生产的充电器均 为合格产品,火灾是因为本案中经营者违规搭建具有重大过错,故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起火店铺并非被告物业公司公司管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车行、彭某明辩称,火灾发生店铺本来由被告彭某明经营,商号为彭某车行。2017年12月,其 将店铺转让给刘某伟,当时转让的电动车均为整车,并无散装电瓶,没有出借营业执照,当时只是将 爱玛品牌的经营权、爱玛品牌的售后款4000多元、店铺所有相关文件及遗留的产品都转让给了刘某伟。 转让后,双方再无关系,彭某车行的店名并未转让,刘某伟也从未用彭某车行的名义经营。 事发时,彭某车行注册地仍在事发地是因为彭某车行新址尚未完成车行的工商登记。另,事发店铺的 阁楼本来就有,因为消防检验不通过,被告彭某车行、彭某明重新修建后经消防检验合格,但后来刘 某伟对店铺又重新进行了改造。派出所明确规定店铺内不能住人,并已经送达了相关整改通知书给刘 某伟。综上,该起事故与被告彭某车行及彭某明无任何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仙辩称,其是店铺产权人,该店铺于2018年3月出租给被告彭某明,后租金直接由刘某伟支付 ,其不知被告彭某明与刘某伟关系,以为刘某伟是彭某明的合伙人,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是彭某明擅自 将店铺转租给刘某伟。另外,彭某明、刘某伟违反合同关于店铺不得作为“三合一”用途的约定,吃 住经营均在店内。该起事故已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的直接原因是由锂电池的故障引起,被告彭某仙无 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配图,图文无关 房屋实际使用人和房东均担责 上海宝山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被告彭某明将该店铺转让给刘某伟。之后,刘某伟在上址经营 电动自行车业务,其中有被告爱玛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进货渠道为刘某伟自己担任公司监事的某 贸易公司,刘某林为该公司总经理,同时两人均系该公司股东。刘某伟受让店铺后,从未以彭某车行 名义经营,该店铺亦未悬挂彭某车行商号标牌。 上海宝山法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认定,火灾的起火原因是电动自行车车用锂电池故障起火,被告扬 能公司仅为充电器生厂商,与车用锂电池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虽然被告爱玛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亦随车附有车用锂电池,但该公司提供的均为成品电池, 无需在使用时进行组装加工,而根据现场残留大量的片状结构锂电池残骸可以确定该店内实际在进行 锂电池再加工,该店铺实为故障锂电池生产商,故本起火灾事故不应由被告爱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明虽将店铺转让给刘某伟,但其并未将商号一并转让,刘某伟亦未用该商号经营,其自爱玛 公司进货,亦是以其名下贸易公司的名义,故被告彭某明、彭某车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起火灾事故是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故障引发,并非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范围,且无依据证明被 告物业公司是该店铺物业管理公司。所以,原告主张被告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本起火灾事故系店铺内进行蓄电池再加工而导致,而店铺商住混用也是事故致五人死亡的重要原因, 故店铺经营人刘某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仙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对于房屋有管理义务,房屋存在商住混用情形,有安全隐患,其疏于
管理,未加制止,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于被告刘某会夫妇辩称认为被告彭某明搭建阁楼未消除安全隐患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 认为,本起火灾事故系店铺内进行蓄电池再加工而导致,店铺商住混用是事故致五人死亡的原因之一 ,且不论阁楼是谁搭建,如果遵守规定,晚上不住人,就不会产生致人死亡的后果,故被告刘某会夫 妇的该辩称意见,法院亦无法采信。 综上,上海宝山法院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由被告彭某仙对原告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店铺 经营者刘某伟承担90%赔偿责任。因刘某伟及其妻、子均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死亡,故被告刘某会夫妇 作 为刘某伟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刘某伟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起案件判决均已生 效。 上海宝山法院提醒广大市民: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如因类似本案中商住混用等违规使用房屋,并因 不当操作发生事故,实际使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来源:周到
FD02344 | 2018_733_李某与刘某家属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刘某家属生命权纠纷
- 法院: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刘某家属
-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烧纸钱放礼炮引山火,村民组长救火被滚石砸死,双方签死亡赔偿协议后应赔47万,判赔42万
- 来源:https://zzwb.zznews.gov.cn/content/c1502265.html
正文
本报讯(记者 贺天鸿)近日,炎陵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起由于不文明祭扫致人死亡的民事纠纷案,被告李某被判赔偿受害人家属42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农历大年三十)下午2时许,李某在炎陵县鹿原镇山上扫墓时,因焚烧纸钱、燃放礼炮“闪光雷”,不慎引燃茅草。火借风势,大火蔓延至附近山上。附近村组的组长刘某赶来救火。刘某在砍防火带时,不慎被山上风化的石头滚落砸到头部,当日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李某和受害人家属达成死亡赔偿协议,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7万元。事后刘某仅支付5万元赔偿,于是受害人家属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扫墓时用火不慎引发山火,导致刘某在救火时意外受伤,且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意外死亡后,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死亡赔偿协议》。双方对赔偿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李某所负的侵权责任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遂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FD02345 | 2018_733_李某与刘某家属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刘某家属生命权纠纷 法院: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刘某家属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烧纸钱放礼炮引山火,村民组长救火被滚石砸死,双方签死亡赔偿协议后应赔47万,判赔42 万 来源:https://zzwb.zznews.gov.cn/content/c1502265.html 本报讯(记者 贺天鸿)近日,炎陵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起由于不文明祭扫致人死亡的民事纠纷案 ,被告李某被判赔偿受害人家属42万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2月15日(农历大年三十)下 午2时许,李某在炎陵县鹿原镇山上扫墓时,因焚烧纸钱、燃放礼炮“闪光雷”,不慎引燃茅草 。火借风势,大火蔓延至附近山上。附近村组的组长刘某赶来救火。刘某在砍防火带时,不慎被 山上风化的石头滚落砸到头部,当日在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事发后,李某和受害人家属 达成死亡赔偿协议,李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47万元。事后刘某仅支付5万元 赔偿,于是受害人家属将李某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扫墓时用火不慎引发山火,导 致刘某在救火时意外受伤,且抢救无效死亡。刘某意外死亡后,双方达成协议,签订了《死亡赔 偿协议》。双方对赔偿数额、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李某所负的侵权责任之 债,转化为合同之债。遂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FD02346 | 2018_779_重庆南川吴某黄某租赁房线路老化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重庆南川吴某黄某租赁房线路老化案
-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承租人)、黄某(房主)
-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人超负荷用电取暖起火,房主因房屋线路老化自担30%责任,承租人担70%。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1/id/5776535.shtml
正文
租赁房内超负荷用电取暖引发火灾 房屋线路老化 房主担责三成
2021-01-23 09:43: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丽彦
时值冬季,吴某租赁黄某闲置农房一套,租赁期间吴某多次超电路负荷使用电烤火炉,导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日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这起案件,考虑到房屋因自身线路问题导致消防缺陷的事实,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房主黄某自担30%责任的判决。
2018年2月,吴某在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合溪镇某村的农房中,因用电不当引发火灾,造成房屋及室内财物毁损。就赔偿问题,吴某与房主黄某未能协商一致。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包括房屋损失、房内财产损失等共计30万余元。 原告黄某诉称,其房屋在承租给吴某期间,发生火灾而造成租赁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应由承租人吴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辩称,其租赁的房屋修建于20年前,房屋线路老化,未及时更新置换,致使本案火灾的发生,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不排除偏房卧室的中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承租人吴某居住的正是偏房卧室。吴某系自行拉线接用电烤火炉取暖。在发生火灾当月,该房屋用电量高达1205度。因此吴某应当对本案火灾的发生承担责任。但考虑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房屋确实存在缺陷,加上房主黄某自己也陈述该房屋始修建于1998年,并于2015年7月进行改扩建,在改扩建时,并未对该房屋的线路进行更新置换。该房屋线路老化存在消防隐患,具有发生火灾的重大风险,故作为房主的黄某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财产损失共计20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房主黄某自担30%的责任,即6万余元。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三中院。重庆三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于子平
FD02347 | 2018_779_重庆南川吴某黄某租赁房线路老化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重庆南川吴某黄某租赁房线路老化案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承租人)、黄某(房主)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人超负荷用电取暖起火,房主因房屋线路老化自担30%责任,承租人担70%。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1/id/5776535.shtml
租赁房内超负荷用电取暖引发火灾 房屋线路老化 房主担责三成 2021-01-23 09:43:08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杨丽彦 时值冬季,吴某租赁黄某闲置农房一套,租赁期间吴某多次超 电路负荷使用电烤火炉,导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日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审结这起案件,考虑到房屋因自身线路问题导致消防缺陷的事实,维持一审法院判令房主黄某 自担30%责任的判决。 2018年2月,吴某在其承租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合溪镇某村的农房中,因 用电不当引发火灾,造成房屋及室内财物毁损。就赔偿问题,吴某与房主黄某未能协商一致。黄 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赔偿包括房屋损失、房内财产损失等共计30万余元。 原告黄某诉称, 其房屋在承租给吴某期间,发生火灾而造成租赁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应由承租人吴某承担全部 赔偿责任。被告吴某辩称,其租赁的房屋修建于20年前,房屋线路老化,未及时更新置换,致使 本案火灾的发生,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查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不排 除偏房卧室的中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承租人吴某居住的正是偏房卧室。吴某系自 行拉线接用电烤火炉取暖。在发生火灾当月,该房屋用电量高达1205度。因此吴某应当对本案火 灾的发生承担责任。但考虑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该房屋确实存在缺陷,加上房主黄某 自己也陈述该房屋始修建于1998年,并于2015年7月进行改扩建,在改扩建时,并未对该房屋的 线路进行更新置换。该房屋线路老化存在消防隐患,具有发生火灾的重大风险,故作为房主的黄 某应当承担一 定的责任。鉴定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财产损失共计20万余元,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房主黄某自 担30%的责任,即6万余元。吴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三中院。重庆三中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责任编辑:于子平
FD02348 | 2018_7_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电动自行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北京朝阳区十八里店乡电动自行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徐春冬、赵正金 裁判结果摘要:徐春冬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赵正金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8713682.shtml We're sorry but 中国新闻网 doesn't work properly without JavaScript enabled. Please enable it to continue.
FD02349 | 2018_94_古田潘某某张某某烤炉烘菇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古田潘某某张某某烤炉烘菇失火案
- 法院:古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8-07-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潘某某、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煤球烤炉烘菇未看护,损失74万)
- 来源:https://ndcaw.net/jingshijiaoyu/7353.html
正文
见义勇为
运行的烤炉风扇引发“火红”一片,夫妻二人获刑 2020-07-29 01:16作者:2020-1-7 陈嘉倩来源:
本网讯 未看护运转的烤炉风扇,引发火宅致多棚多住宅毁损,后夫妻二人主动投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日前,古田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失火案件。 据了解,2018年7月25日,潘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某支路的菇棚内,使用煤球做燃料的烘干灶(小烤炉,俗称小灶)烘干新鲜茶树菇时,未照看小烤炉,亦未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火灾,致使小烤炉部位起火引燃菇棚并蔓延四周,烧毁周边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11户农户的菇棚、生活区建筑等物。经评估认定,本次火灾造成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为744178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 古田法院审结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应当预见其在周边均是易燃物的条件下使用煤灶烘菇可能发生失火的结果,却因未注意观察环境并尽到照看义务而引起火灾,造成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7441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 编辑:
FD02350 | 2018_94_古田潘某某张某某烤炉烘菇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古田潘某某张某某烤炉烘菇失火案 法院:古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潘某某、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煤球烤炉烘菇未看护,损失74万) 来源:https://ndcaw.net/jingshijiaoyu/7353.html 见义勇为 运行的烤炉风扇引发“火红”一片,夫妻二人获刑 2020-07-29 01:16作者:2020-1-7 陈嘉倩来源: 本网讯 未看护运转的烤炉风扇,引发火宅致多棚多住宅毁损,后夫妻二人主动投 案,均被判处有期徒刑。日前,古田县法院审结了一起失火案件。 据了解,2018年7月25日,潘 某某、张某某二人在古田县城西街道某支路的菇棚内,使用煤球做燃料的烘干灶(小烤炉,俗称 小灶)烘干新鲜茶树菇时,未照看小烤炉,亦未注意防范可能引发火灾,致使小烤炉部位起火引 燃菇棚并蔓延四周,烧毁周边被害人施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等11户农户的菇棚、生活区建筑等 物。经评估认定,本次火灾造成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为744178元。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潘某 某、张某某主动投案。 古田法院审结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应当预见其在周边均是易燃 物的条件下使用煤灶烘菇可能发生失火的结果,却因未注意观察环境并尽到照看义务而引起火灾 ,造成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74417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等,判处被告人潘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个月。 编辑:
FD02351 | 2018_最高法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_含李某良羊某理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8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含李某良、羊某理失火、羊某理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等)
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0-17 15:33: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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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郑某成、高某进、叶某东非法采矿案
二、张某强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狩猎案
三、杨某等三人污染环境案
四、李某华等十一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五、王某民等六人滥伐林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李某良、羊某理失火,羊某理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七、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某清、叶某青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陆某燕等四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九、张某彦、张某怡诉洋县林业局生命权纠纷案
十、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郑某成、高某进、叶某东非法采矿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成与他人共同承包位于福建省光泽县鸾凤乡某山场的林地,该山场位于武夷山国家公园范围内。郑某成与被告人高某进系朋友关系,二人预谋在该山场合伙开采稀土牟利。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郑某成、高某进组织冯某安、钟某明(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叶某东等人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到该山场采用在山体打溶洞注入硫酸铵等,再对析出液体进行沉淀的方式开采稀土矿,现场查获疑似稀土半成品9300千克。经鉴定,案涉稀土矿均属离子吸附型稀土,属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郑某成等人非法开采行为还造成稀土矿点矿产资源破坏。此外,另查明叶某东于2018年3月与他人因琐事争执并打斗,犯有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犯罪事实。福建省光泽县以郑某成、高某进、叶某东犯非法采矿罪,叶某东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成、高某进、叶某东等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无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离子吸附型稀土矿,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郑某成、高某进是主犯,叶某东是从犯。遂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郑某成、高某进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以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叶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扣押在案的稀土半成品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高某进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武夷山国家公园是我国目前唯一一个既是世界人与生物圈保护区,又是世界文化与自然双遗产的国家公园,储有众多不可再生的宝贵矿产资源。其中的稀土是我国的重要战略资源,是新兴产业、高端制造业、现代国防科技工业的关键元素。近年来,武夷山国家公园周边地区出现了非法开采稀土的犯罪行为,损害国家稀土资源储备,严重威胁国家公园环境资源安全。本案被告人以原地浸矿法开采稀土矿,危害到武夷山国家公园的生态服务功能和生态系统稳定性,容易导致植被破坏、山体裸露、水源污染、水土流失、山体滑坡、地面裂缝和沉降等严重后果发生。人民法院在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均已查明的情况下,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认定被告人非法采矿行为情节特别严重,依法严厉惩处非法开采稀土犯罪,在法定刑幅度范围内从严处罚,并严格控制缓刑的适用,有利于保障国家战略性资源的开发利用,守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
二、张某强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狩猎案
【基本案情】
2017年期间,被告人张某强到海南省海口市某五金店购买一把射钉枪、一根枪管及铁砂、射钉弹后,使用其自有工具组装枪型物1支。经鉴定,张某强制造的枪型物为利用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2022年3月21日凌晨,张某强在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且无狩猎证和持枪证的情况下,擅自进入被划为禁猎区的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霸王岭分局洪水管护站内狩猎,使用枪支共猎捕赤腹松鼠3只、椰子猫1只、鼬獾1只,使用头照灯照射猎捕大绿臭蛙30只。张某强于次日下山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案涉椰子猫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鼬獾、赤腹松鼠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臭蛙属于海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张某强犯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强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应当数罪并罚。张某强作为生活在国家公园范围区刚脱贫的村民,改变当地的传统生产生活方式,走绿色发展改善民生之路,尚需探索时间。张某强是家中主要劳动力,对其羁押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可能使其家庭重返贫困。法律的权威在于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而非严苛,在能使用较轻刑罚达到制裁目的时,无需使用严厉的制裁方式。鉴于张某强系初犯,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且有悔罪表现,其居住地愿意配合进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遂判决:张某强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没收犯罪工具等。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2022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在海南考察调研时明确指出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是国宝,是水库、粮库、钱库,更是碳库,要求对热带雨林实行严格保护,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尽管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建设过程中对环境资源保护的力度不断加大,国家公园附近的原住村民对热带雨林及生物多样性资源的损害性利用仍时有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改造的枪支及其它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价值较大,应当受到刑事制裁。同时,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体因素,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避免刚脱贫的家庭因刑返贫,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实现了惩罚和预防犯罪相结合的目的,也较好平衡了生态环境保护和民生保障之间的关系。
三、杨某等三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屈某敏、高某虎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未采取地面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毗邻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区域的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花荄镇某村的山林中,利用破碎机等设备对14.53吨废机油格进行破碎处置,分离出废铁和废发动机油并销售。三被告人销售废铁非法获利26450元、销售废发动机油非法获利6000余元。经绵阳市生态环境局认定,案涉废机油格为含有或沾染废发动机油的过滤吸附介质,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废物类别HW49,废物代码900-041-49,属于危险废物。经评估,案涉地块土壤中石油烃的最高浓度为3080mg/Kg,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36600-2018)表1中第一类用地筛选值,确定该地块存在石油烃污染,此次违法生产行为对该地块的土壤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三被告人均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3万元。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杨某、屈某敏、高某虎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屈某敏、高某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犯罪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杨某、屈某敏、高某虎有期徒刑各九个月、缓刑各一年,并分别处以罚金1.5万元,没收三人违法所得3.3万元(已追缴)。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森林土壤是发展林业生产的物质基础。近年来,部分不法分子受利益驱使,侵占山场林地,非法回收废机油、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对林地土壤及其附作物造成严重破坏,打破森林的生态平衡,损害公共利益。本案案发地毗邻大熊猫国家公园保护区域,由于废机油污染介质具有流动性、迁移性,因此针对废机油导致的环境污染事件,不应仅以国家公园边界为准,而需要对国家公园毗邻区域全方位一体化保护。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全面加强环境资源保护力度,坚守人与自然和谐共生,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为加快形成绿色发展方式,促进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双赢提供法治保障。
四、李某华等十一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华多次联系被告人龙某军猎捕野生小熊猫活体。2019年至2020年4月期间,龙某军将其自己捕获的野生小熊猫活体15只出售给李某华及被告人李某秋(李某华之子);李某华父子将其中14只运至山东莱州、江苏南京等地,向被告人刘某甲出售2只,向其他三名动物园经营者(另案处理)共出售10只,非法获利29万元。2020年11月至12月期间,龙某军从被告人高某林处收购4只野生小熊猫活体后,将其中1只耳朵有缺陷的野生小熊猫放生,将3只小熊猫驾车运至四川省泸定县,李某华父子及被告人刘某乙驾车从泸定购得该3只小熊猫后返回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2020年4月以来,李某华父子到四川省平武县锁江羌族乡从被告人马某曹处收购金丝猴活体18只;其中13只,由李某华父子二人雇佣被告人张某华、刘某乙运输至安徽铜陵出售给经营动物园的被告人徐某珍、沈某等人,非法获利56万元。经鉴定,案涉小熊猫均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单只价值为4万元;金丝猴均为川金丝猴,系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单只价值为50万元。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对李某华等十一人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李某华、李某秋、刘某甲、龙某军赔偿死亡的野生小熊猫11只公益赔偿金共计44万元,李某华、李某秋、马某曹赔偿死亡的野生金丝猴1只公益赔偿金50万元,李某华等十一名被告共同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华等人非法猎捕、出售、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其中李某华、李某秋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川金丝猴18只,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小熊猫18只,野生动物价值共计972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李某华具有累犯、坦白等情形,李某秋具有立功等情节,判处李某华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李某秋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万元。马某曹非法猎捕、出售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川金丝猴18只,野生动物价值900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综合考虑其系自首等情节,判处马某曹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其余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至25万元不等。对于动物园经营者刘某甲、徐某珍,并处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与野生动物有关的一切经营性活动。判令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李某华、李某秋、刘某甲、龙某军共同赔偿公益赔偿金44万元,李某华、李某秋、马某曹共同赔偿公益赔偿金50万元,李某华等十一人在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马某曹等部分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案发地之一的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是大熊猫国家公园的核心区,素有“天下大熊猫第一县”的美誉。大熊猫国家公园对于加强大熊猫及其伞护的其他物种和典型生态脆弱区整体保护,打造国家重要生态屏障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被告人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用于销售,已经形成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猎捕-收购-运输-销售”完整产业链,且以民营动物园为链条终端,通过动物园收购和再次交易将野生动物“洗白”,严重破坏大熊猫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系统性。本案部分被告人身为动物园经营者,具有从事野生动物收购、饲养、出售、运输等便利,其明知收购、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却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利用其职业便利实施非法收购、运输野生动物犯罪,已严重违背职业道德和从业义务,为预防其再实施此类犯罪,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禁止令”,禁止犯罪人再次从事野生动物经营,体现了打击和预防犯罪并重,以最严法治守护国家公园生态安全的决心。
五、王某民等六人滥伐林木、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被告人王某民以其妻名义与案外人乔某某签订《林权林地转让合同书》,受让位于吉林省图们市凉水镇某村林地3785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同年4月,王某民使用案外人王某的身份证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地点为凉水林场的三个伐区,批准采伐总蓄积 456 立方米,树种为柞树。同年4月至5月期间,王某民雇佣被告人张某奎组织多人进场作业,被告人沙某、刘某军、徐某仁等负责采伐,被告人杨某负责归楞、装车。王某民等人实际伐木区域除了上述经批准的三个伐区外,还包括未经批准的楞场东侧伐区等三个伐区,性质为集体林区或国有林区;砍伐树木包括柞树、杨树、紫椴等。经鉴定,王某民等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的树种、数量和采伐方式,非法采伐柞树、杨树等林木立木蓄积1438立方米价值131万余元;采伐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紫椴485株,立木蓄积257立方米,价值23万余元。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滥伐林木罪、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就上述行为提起公诉;并对王某民等六被告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王某民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费用156万余元,沙某、张某奎、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军、徐某仁对其中1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共同承担鉴定费用5千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民、沙某等六人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数量、树种和采伐方式,任意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王某民、沙某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情节严重,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王某民、沙某应当以滥伐林木罪和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实行数罪并罚。王某民等六人犯罪行为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危及生物多样性保护,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遂判处:王某民等六人二年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至120万元不等的罚金;王某民承担修复生态环境综合费用156万余元,沙某、张某奎、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刘某军、徐某仁对其中1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鉴定费用5千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东北虎豹国家公园范围内滥伐林木及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案件。东北虎豹国家公园内优质的森林资源和完整的生物链为东北虎、豹等珍稀野生动物提供了良好的生态家园。随着国家公园保护力度的加大,近年来,几十年不见的东北虎、豹重回故里繁衍生息。紫椴有“象牙板”和“世界四大行道树”的美称,具有较大的药用、欣赏和经济价值,属于国家濒危保护物种以及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对滥伐林木行为和故意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行为予以数罪并罚,加大对破坏森林资源犯罪的惩治和震慑力度;同时判令行为人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对保护东北虎豹栖息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安全具有积极作用。本案裁判后,人民法院践行能动司法理念,立足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生态资源管护实际,向有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推动形成国家公园保护的强大合力。
六、李某良、羊某理失火、羊某理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良与羊某理相约到山林内熏蜂采摘野生蜂蜜,并将该过程录制视频用于蜂蜜出售。2021年4月1日,李某良、羊某理到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护站内汇合,并携带打火机、铁桶、摄像机等工具步行上山寻找蜂蜜。后李某良在点燃火把熏蜂过程中,不慎将蜂窝周围的茅草引燃。李某良一边扑火,一边喊羊某理帮忙救火。羊某理发现火势正在向其所在位置燃烧便逃离现场,李某良见状也逃离现场。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90亩(均为有林地),系一级保护林地(重点公益林),火烧林木的树种为松树和天然阔叶树。羊某理、李某良被抓获归案后,羊某理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狩猎罪的犯罪行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李某良、羊某理犯失火罪,以羊某理另犯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并对二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羊某理、李某良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共同对被毁损的90亩林地进行异地修复,或者连带承担修复费用26.7万元(通过支付费用或劳务代偿等方式履行),连带赔偿被毁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698736元、本案鉴定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3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李某良、羊某理违反森林保护及森林防火法规,熏蜂采蜜造成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羊某理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李某良、羊某理失火行为大量烧毁林木,对当地林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处羊某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令李某良、羊某理连带承担异地修复费用26.7万元(通过支付费用或劳务代偿等方式履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鉴定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3万元,连带赔偿被毁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698736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面积占全国国土面积的比例不足0.046%,但拥有全国约20%的两栖类、33%的爬行类、38.6%的鸟类和20%的兽类野生动物资源,其中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145种,属于海南省特有野生动物的有23种,有着极其重要的生物多样性价值。保护好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良好生态环境,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使命。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肃打击对热带雨林生态平衡有严重影响的失火、非法狩猎犯罪行为的同时,判令侵权人依法承担生态赔偿责任,践行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最严法治原则。此外,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准许其通过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异地生态修复义务,既体现了司法对民生保障的关切,也有助于判决内容的实际履行,帮助被告改变其固有的“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思想,有利于带动周边亲友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七、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某清、叶某青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起,被告李某清、叶某青未经行政许可,陆续雇人砍伐位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范围内的海南省黎母山林场鹦哥傲分站内一条土路两旁的马占树,砍伐过程中还毁坏了两株桫椤树。后两人把砍伐的马占树拉走出售得款18450元。经鉴定,被伐林木地块为二级保护林地,森林类别为省级公益林,林种为防护林;被伐林木立木蓄积量171立方米;被毁坏的两株桫椤树为国家二级保护植物大桫椤;被伐林木造成生态服务功能损失总价值74902.95元/年,案涉造林修复投资经概算为49501.8元。上述鉴定评估费用3万元。李某清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李某清、叶某青的盗伐林木行为提起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李某清、叶某青连带承担因盗伐林木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49805.9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49501.8元、鉴定评估费用3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清、叶某青的侵权行为对林场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应对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遂判决:李某清、叶某青连带赔偿因盗伐林木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49805.9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49501.8元,连带承担本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用3万元。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涉案黎母山林区位于海南岛中部,为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被告在国家公园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区砍伐毁坏林木的数量大,致使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生物多样性、水土保持等生态功能和价值减损,破坏热带雨林的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对生态资源损失进行赔偿,加大行为人的违法成本,有力震慑潜在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营造全民保护热带雨林资源、维护美好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也向社会公众传递了人民法院打击破坏生态环境行为、高质量护航国家公园建设的态度。
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诉陆某燕等四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陆某燕、徐某系夫妻,二人在浙江省开化县某农贸市场经营一家野味店。2018年11月,开化县森林公安局接到公益志愿者举报后,在二人仓库内当场查获并扣押疑似白鹇3只、野猪11只、野兔42只、黄麂23只。经查,2017年12月底,被告王某经由被告程某俊通过微信联系徐某购买猫头鹰1只,并通过录制宰杀视频验货、邮寄交付等方式完成交货,后由王某送给朋友食用。经鉴定,案涉3只疑似白鹇为白鹇,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猫头鹰为雕鸮,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经评估,陆某燕非法收购、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其他野生动物的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价值107860元,其中徐某共同参与的非法收购、销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非法收购其他野生动物的行为造成损害价值97860元;程某俊、王某的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行为对生态环境资源造成损害价值为1.5万元。陆某燕、徐某、王某、程某俊四人被另案追究刑事责任。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某等四人为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陆某燕支付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款107860元,徐某对其中978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程某俊、王某各自分别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在媒体上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燕、徐某共同经营野味店的过程中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王某、程某俊为食用目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四被告行为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陆某燕就案涉全部事实承担责任,应支付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款107860元;徐某对其中97860元与陆某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程某俊对其中1.5万元与陆某燕、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支持了公益诉讼起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在钱江源-百山祖国家公园钱江源园区,系由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引发的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钱江源-百山祖国家公园于2016年被纳入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是《国家公园空间布局方案》遴选出的49个候选国家公园之一。钱江源-百山祖国家公园钱江源园区完整地保存着全球稀有的、大面积的中亚热带低海拔原生常绿阔叶林,被誉为“长江三角洲的最后一块生态处女地”,也是诸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最后“基因保护地”。本案中被侵害野生动物中白鹇和雕鸮均为珍稀鸟类,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作为明清时期五品官服的图案,是清廉、正直的象征,具有极佳的观赏性和文化蕴意。四被告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通过录制宰杀视频验货、网络支付、邮寄交货等方式,企图逃避监管和追责,是为牟取一己私利对大自然的过度攫取。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赔偿款并赔礼道歉,在刑事追责之外挽回生态损失,彰显了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国家公园生态环境的决心,警示国家公园区域内人员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促进现代文明与原始生态和谐交融,共建共享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国家公园。
九、张某彦、张某怡诉洋县林业局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18日,巡山人员发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茅坪镇朝阳村十二组村民郑某海死于朝阳村十二组小河沟路边。经洋县公安局勘查检验、洋县林业局调查确认,郑某海系被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羚牛致伤身亡。后洋县林业局、财政局联合向汉中市林业局、财政局上报,请求按照《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郑某海的死亡予以补偿资金187820元(全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396元×20倍),其中省级财政分担150336元,市、县级财政各分担18792元。2018年12月12日,汉中市财政局对郑某海被羚牛致伤身亡的省级财政负担资金150336元划拨到位。因郑某海亲属对补偿金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补偿金未予兑付。郑某海的父母已亡故,郑某海生前与前妻育有两个女儿即张某彦、张某怡。张某彦、张某怡遂以生命权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诉请洋县林业局赔偿损失216933元。审理中,双方对补偿金额187820元均无异议,洋县林业局亦认可二原告系死者郑某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裁判结果】
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补偿办法》第二、八、九条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符合规定情形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死亡的,给予一次性损害补偿(含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由省级财政负担8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10%。据此,二原告作为郑某海之女,有权利依法向政府申请补偿。洋县林业局作为洋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单位,应按照《补偿办法》规定履行法定义务。遂判决:洋县林业局向张某彦、张某怡支付省级财政已划拨到位的150336元补偿金;市、县级财政各分担的18792元补偿金,由洋县林业局向财政主管部门申报后支付;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大熊猫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致人死亡引发的纠纷案件。羚牛是国家一级保护动物,与大熊猫、朱鹮、金丝猴一并被称为“秦岭四宝”,均是生活在大熊猫国家公园的珍稀物种。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野生动物栖息地和生存空间不断扩大,野生动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本案中,人民法院参照该省补偿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相应的补偿金,较好地兼顾野生动物保护与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双重目标,对于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良好生态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同时,人民法院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通过在野生动物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在动物活跃期增强巡逻等方式,切实提高周边群众防范意识,确保周边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能动司法理念在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十、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案
【基本案情】
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承建的黄河玛尔挡水电站是首批列入国家基础设施领域鼓励社会投资的项目,是实现西电东送的重要节点工程。该项目于2010年10月开始前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先后完成导流洞、上下游围堰等施工内容,后期由于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资金链断裂,建设资金不能按期足额到位,导致玛尔挡水电站停工,国家重点项目难以落地,移民安置陷入停滞,防汛隐患日趋严峻,庭外重组引入投资人失败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20年6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案。同年11月,某能源投资集团公司作为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破产重整战略投资人,与破产管理人签署破产重整协议。2021年4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等文件。根据重整计划,重整投资方将继续静态投资上千亿元,打造玛尔挡“水光风一体化”综合能源基地,带动抽水蓄能、光伏、风力发电及化学储能等新能源的开发利用。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管理人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
【裁判结果】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对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实施破产重整,将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企业职工的整体利益,也有利于解决项目停工造成的黄河上游干流度汛安全以及生态环境修复治理难题。本案重整计划的制作、表决程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可行性。遂裁定:批准青海某水电开发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水电站位于青海省海南州同德县和果洛州玛沁县交界处的黄河干流,地处三江源国家公园范围内,是国家“十二五”规划建设的重点水电项目。案涉项目停工不但对经济发展和移民安置等造成负面影响,也对黄河上游干流安全度汛以及生态修复、环境治理造成极大影响。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展破产重整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处理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促成案涉水电站全面复工,有效化解了企业破产纠纷,也使三江源国家公园内黄河上游防汛工作得到加强,因项目停工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治理困境也迎刃而解。同时,玛尔挡“水光风一体化”综合能源基地的建设,也将带动三江源国家公园周边区域能源结构优化,有利于推动当地经济社会绿色高质量发展再上新台阶。
FD02352 | 2019_106_江西彭泽程某姣取暖器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江西彭泽程某姣取暖器失火案
-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程某姣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使用取暖器不慎引发出租屋起火,致1人死亡)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96567955330695691/
正文
取暖后忘关电暖器 酿火灾致一人死亡 中国江西网讯 全媒体记者李巧报道:5月29日,九江消防救援支队通报了“1·18火灾致人死亡案”的结果:62岁的“烧菜阿姨”程某姣因使用取暖器不慎引发出租屋起火,造成同屋居住工友刘某死亡,被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有失火罪,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忘关电暖器酿火灾致一人死亡 火灾事发地位于彭泽县龙城镇明相巷12号楼房。事发前,龙城镇“阿童木动漫城”将该处楼房租赁并提供给梁某、史某、刘某等员工居住。为了方便员工食宿,动漫城还聘请了62岁当地人程某姣专门在出租房为这几名员工烧菜做饭,并兼顾打扫房屋。 今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程某姣像往常一样来到出租房洗菜、拖地。之后,程某姣打开取暖器,坐在客厅沙发上烤火取暖。此后,程某姣起身离开客厅,进入厨房淘米煮饭,并未关闭取暖器。当日11时许,程某姣从厨房出来后,又坐在沙发上烤火取暖……约10分钟后,程某姣再次起身到厨房,仍未关闭取暖器。 几分钟后,重新由厨房返回客厅的程某姣发现取暖器附近沙发着火。见此情形,程某姣用厨房烧菜的锅装了一锅水朝着火点浇去,没想到火势反而更大了。程某姣只好跑出屋外呼救。 随后赶来的消防人员在在位于该房屋二楼西北侧卧室发现一具烧焦了的尸体。后经鉴定该死者正是在房内倒班休息的动漫城员工刘某。此次火灾还造成房主及承租人的部分财产损失。 烧菜阿姨因失火罪获刑一年半 调查结果表明,从当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10分许燃起明火,其间程某姣至少三次离开取暖器所在房间,均未将取暖器关闭。 火灾发生后,程某姣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彭泽县警方刑拘。近日,九江彭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程某姣在使用电取暖设备时,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612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程某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九江消防救援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烧菜阿姨程某姣在烤火离开时未随手关闭取暖器电源,最终导致了悲剧发生,这既是个人的惨痛教训,也给全社会敲响了消防安全警钟。(江南都市 报)
FD02353 | 2019_106_江西彭泽程某姣取暖器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江西彭泽程某姣取暖器失火案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程某姣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使用取暖器不慎引发出租屋起火,致1人死亡)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696567955330695691/ 取暖后忘关电暖器 酿火灾致一人死亡 中国江西网讯 全媒体记者李巧报道:5月29日,九江消防救援支队通报了“118火灾致人死亡案”的 结果:62岁的“烧菜阿姨”程某姣因使用取暖器不慎引发出租屋起火,造成同屋居住工友刘某死亡, 被彭泽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犯有失火罪,获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忘关电暖器酿火灾致一人死亡 火灾事发地位于彭泽县龙城镇明相巷12号楼房。事发前,龙城镇“阿童木动漫城”将该处楼房租赁并 提供给梁某、史某、刘某等员工居住。为了方便员工食宿,动漫城还聘请了62岁当地人程某姣专门在 出租房为这几名员工烧菜做饭,并兼顾打扫房屋。 今年1月18日上午9时许,程某姣像往常一样来到出租房洗菜、拖地。之后,程某姣打开取暖器,坐在 客厅沙发上烤火取暖。此后,程某姣起身离开客厅,进入厨房淘米煮饭,并未关闭取暖器。当日11时 许,程某姣从厨房出来后,又坐在沙发上烤火取暖⋯⋯约10分钟后,程某姣再次起身到厨房,仍未关 闭取暖器。 几分钟后,重新由厨房返回客厅的程某姣发现取暖器附近沙发着火。见此情形,程某姣用厨房烧菜的 锅装了一锅水朝着火点浇去,没想到火势反而更大了。程某姣只好跑出屋外呼救。 随后赶来的消防人员在在位于该房屋二楼西北侧卧室发现一具烧焦了的尸体。后经鉴定该死者正是在 房内倒班休息的动漫城员工刘某。此次火灾还造成房主及承租人的部分财产损失。 烧菜阿姨因失火罪获刑一年半 调查结果表明,从当日上午10时30分至11时10分许燃起明火,其间程某姣至少三次离开取暖器所在房间 ,均未将取暖器关闭。 火灾发生后,程某姣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彭泽县警方刑拘。近日,九江彭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程某姣在使用电取暖设备时,疏忽大意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 5612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程某姣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 月,缓刑两年。 九江消防救援支队相关负责人表示,烧菜阿姨程某姣在烤火离开时未随手关闭取暖器电源,最终导致 了悲剧发生,这既是个人的惨痛教训,也给全社会敲响了消防安全警钟。(江南都市 报)
FD02354 | 2019_1097_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云0326民初417号
- 当事人:原告朱某国、被告宋某杰
- 裁判结果摘要:一、由被告与宋某杰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41985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C%B1%E6%9F%90%E5%9B%BD%E4%B8%8E%E5%AE%8B%E6%9F%90%E6%9D%B0%E3%80%81%E5%AE%8B%E6%9F%90%E4%BC%9F%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朱某国与宋某杰、宋某伟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26民初417号 原告:朱某国,男,1977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宋某杰,男,1997年10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宋某伟,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刘某,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 被告:朱某明,男,1957年9月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姜某兰,女,汉族,1957年3月29日生,云南省会泽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朱某国诉被告宋某杰、宋某伟、刘某、朱某明、姜某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国,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杰、宋某伟、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合计177481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朱某国与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夫妇系同村邻居,被告宋某伟、刘某与宋某杰系父母子女关系。宋某伟、刘某、宋某杰一家人长期租用朱某明、姜某兰的房屋居住,刘某于2008年1月7日在该租房处注册成立“会泽县待补镇宏伟废品收购站”,一家三口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19年1月8日13时11分许,被告宋某杰在租住的房屋仓库内进行废品打包作业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打包剩下的泡沫、塑料纸等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使火灾蔓延扩大,致使紧邻该租房仓库的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烧毁,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云南省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并对火灾造成的原告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认定,于2019年3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火损鉴字第6号,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813元。原告在2019年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宋某杰因失火罪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及新冠疫情等原因,原告后无奈撤回起诉。原告经了解,被告人宋某杰近期已刑满释放到家中。 综上所述,因被告宋某杰的失火行为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利益;被告宋某伟、刘某夫妇作为租房人并实际经营废品收购,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经营场所疏于管理,导致火灾事故发生;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夫妇作为房屋出租人,没有尽到安全防范的监管责任。现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朱某明、姜某兰辩称,我以前也是经营收废品,但年纪大了,做不动了,就于2017年租给宋某伟一家,合同上签字是朱某明和宋某伟签的,但经营是宋某伟一家三口经营废品收购。当时一年的租金是5000元,我拿过两年的租金,后来2019年出事,就没有拿到租金了。宋某伟只需要把每年5000元租金付给我,房屋租给宋某伟后,宋某伟如何管理、使用是他们一家的事,我们都不插手,我们也没有在租赁房屋处生活。 被告宋某杰、宋某伟、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朱某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接待报警三联单一份;会泽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2019)云0326刑初101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宋某杰在失火犯罪中,原告的房屋被烧毁,损失合计1774813元。 法庭出示原告朱某国申请调取的云南消防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宋某杰、郁发能、刘某、朱某明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宋某伟、刘某与宋某杰系父母子女关系,宋某伟、刘某、宋某杰一家人长期租用朱某明、姜某兰的房屋居住,一家三口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宋某杰在失火犯罪中,原告的房屋被烧毁的事实。 对以上证据,被告朱某明、姜某兰无异议。 被告朱某明、姜某兰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及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朱某国与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夫妇系同村邻居,被告宋某伟、刘某与宋某杰系父母子女关系。宋某伟、刘某、宋某杰一家人长期租用被告朱某明、姜某兰家房屋,一家三口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2019年1月8日13时11分许,被告宋某杰在租住的房屋仓库内进行废品打包作业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打包剩下的泡沫、塑料纸等垃圾,引燃周围可燃物,使火灾蔓延扩大,致使紧邻该租房仓库的原告朱某国房屋及屋内财产烧毁,经云南省消防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认定,原告的房屋及屋内财产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74813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宋某伟、刘某与宋某杰一家三口租用被告朱某明、姜某兰房屋,共同经营废品收购生意。宋某杰因疏忽大意,在租用堆放废旧物品的仓库焚烧垃圾,导致火势蔓延,将紧邻其仓库的朱某国家房屋烧毁,对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伟、刘某作为废旧物品的仓库共同承租使用人,且其堆放物品中易燃危险物品较多,对起火仓库的安全具有管理职责,对其疏于管理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朱某明、姜某兰作为房屋出租人,其将房屋交给宋某伟一家使用后,其管理职责相应发生转移,其在本案的火灾发生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根据在本案中过错程度,由被告宋某伟、刘某各承担10%责任,即分别承担177481元,宋某杰承担80%责任,即141985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与宋某杰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419850元; 二、由被告宋某伟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77481元; 三、由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10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国财产损失人民币177481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73元,由被告宋某伟负担2077元,被告刘某负担2077元,被告宋某杰负担16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55 | 2019_1101_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京03民终21002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1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6%9F%901%E5%85%AC%E5%8F%B8%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2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某1公司、某2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位于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损失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某2公司在使用李某厂房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李某的11间房屋灭失,某1公司、某2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面赔偿填平因此给李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厂房已被纳入政府有关项目的腾退范围内且已被腾退,李某实际已无法重新修建。根据本次腾退的补偿方案和标准,涉案房屋灭失对腾退房屋价值产生直接影响,导致李某理应必然得到的腾退利益却因涉案房屋灭失而分文未得,最终给李某造成实际的损失,某1公司、某2公司应当就李某因发生火灾致起火灭失的涉案房屋在腾退中利益损失。通州区某人民政府早已于2018年已经就涉案房屋厂房所属的地块进行腾退,而根据2018年、2019年腾退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在2019年1月2日发生火灾的当时就可以取得831600元的腾退补偿费用,也就是拆迁配合费。通州区某人民政府2018年、2019年、2020年在其辖区内按区域进行腾退补偿,这三年腾退补偿标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火灾发生的当时,涉案房屋所属的镇政府已经就工业园区大院开始腾退补偿,只是当时还没有轮到涉案房屋所属村。 某1公司辩称:不认可李某陈述,李某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没有根据。某1公司在李某的隔壁,某1公司在2018年、2019年没有收到任何腾退文件,某1公司是在2020年4月通知去开会,2020年6月才知道腾退的具体方案,但是金额也没有出来。 某2公司辩称:李某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损失、实际赔偿范围均在(2020)京03民终12516号判决中予以明确解决,法院认定李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烧毁的财产价值均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涉案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李某提出的基于房屋而主张腾退补偿与实际事实相悖。李某主张的是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李某就损害行为发生时的侵权责任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对损害行为发生时不存在,且当时无法预测到的利益,不应由某2公司再进行赔偿,李某主张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主张的侵权损失全面赔偿原则,即损失填平原则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李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却未陈述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因此也不应成立。李某主张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按2020年补偿协议的补偿范围,因此不应该获取拆除配合费,因为在补偿协议中明确了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是不予补偿的,涉案建筑物在一审中明确确定是违章建筑,所以不应该作为补偿方案的腾退对象的,再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写的是2019年1月2日被烧毁,李某又根据2020年腾退项目主张费用,所以涉案房屋腾退项目实施时已经不存在,不应属于腾退项目的补偿对象。李某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是自行制作的,不应作为认定赔偿损失的判断依据。当时涉案房屋是否能进入到腾退是否能进行拆迁是未知的,所以不属于可预见的利益。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某2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位于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损失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李某(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厂房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起,李某将×,约占地1800平方米,厂房410平方米,办公生活用房290平方米,其他建筑20平方米有偿租赁给某1公司,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将案涉场地交由某2公司实际使用。2019年1月2日,某2公司库房发生火灾。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3月6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库房建筑及建筑内物品烧毁,无人员被困伤亡。起火部位位于某2公司库房北侧由东向西约11米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分析起火时间系2019年1月2日14时40分许。 火灾发生后,李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某1公司、某2公司及王某、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1公司、某2公司及王某、张某向李某支付房屋损失321820元,租金损失15万元,场地垃圾清运费3万元并承担案件鉴定费和诉讼费。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申请,委托某3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对涉案房屋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某3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对李某被烧毁房屋做出了评估结论:李某主张意见为321820元;某1公司、某2公司、王某、张某主张意见为210651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113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被烧毁厂房的损失,某2公司作为实际厂房使用人、某1公司作为间接厂房使用人,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两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李某作为出租人,消防设施不齐备,对承租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火灾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认定李某、某1公司、某2公司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参考鉴定意见,判定房屋重置成本为321820元。结合李某诉称的房屋建造年代以及建造工艺、用料等酌定成新率为70%。判决某1公司、某2公司各赔偿李某财产损失75091.33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20)京03民终12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1公司、某2公司亦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某村委会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李某系通州区某镇某村×号院工业园区租户。根据2019年、2020年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的《通州区某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规定,某村×号院工业园区内所有建筑物都在腾退范围内,都应被列入腾退补偿对象。事实上,该工业园区内其他建筑物都在补偿之中,李某也已经取得相应拆除配合费。而李某所建南面车间房屋之所以不在补偿之中,就是因为李某所建的南面车间房屋因发生火灾已灭失。特此证明。 李某提供其向某镇政府调取的《通州区某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补偿协议》,主张涉案房屋火烧面积是396平方米,砖混结构按照补偿协议标准为每平米2100元,共计831600元,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三分之一比例金额为277200元,扣减某1公司、某2公司已赔偿金额75091.33元,各自应赔偿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李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烧毁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某1公司、某2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李某主张的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的结果并无直接关系,非火灾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未纳入腾退补偿范围的原因系房屋灭失,而李某已就案涉烧毁房屋的财产价值获得相应赔偿,其主张的拆迁配合费并不存在。故李某要求某1公司、普落公司赔偿拆迁配合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2018年、2019年的腾退补偿方案,证明2018年到2020年的拆迁方案没有变化,李某应得的拆迁利益应当是831600元。某1公司、某2公司针对2019年的腾退补偿方案,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该文件落款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盖的章却是某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而且该文件第六条明确是某镇人民政府是主责单位,所以盖章的单位无权出具该文件,这件事向腾退办公室确认,明确答复不存在2019年腾退补偿方案,李某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开始腾退,但是其获得补偿费用的是2020年的补偿方案,两者矛盾,不应被采信。李某另提交某2公司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状,证明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因为火烧灭失应当得到补偿,也证明同一次事故发生火灾,其在已经要求赔偿3万元的基础上再要求赔偿17万元;提交2018年某镇工业大院及散乱企业腾退公告,证明涉案房屋在腾退范围内,腾退的八个大院中柴厂屯村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地。某1公司、某2公司认为不当得利纠纷起诉状系某2公司另行修建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腾退公告不包括涉案兴隆庄村,不认可该公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对李某“由某1公司、某2公司赔偿拆除配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李某对外出租的房屋因火灾被烧毁后,李某就其房屋损失、租金损失、场地垃圾清运费损失诉至法院,已生效判决对涉案烧毁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亦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李某主张2018年至2020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因涉案房屋被烧毁,其未获得拆迁配合费,造成损失。就此本院认为,李某在火灾发生后就其被烧毁房屋的财产价值已获得相应赔偿,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火灾发生之时已被纳入2018年的拆迁腾退范围内,故应认定李某主张的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的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确定、必然、可预见的损失。现李某要求某1公司、普落公司赔偿拆迁配合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56 | 2019_1101_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京03民终21002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某1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6%9F%901%E5%85%AC%E5%8F%B8%E7%AD%89 %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与某1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2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2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1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某2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财产损害赔偿 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3)京0112民初2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某1公司、某2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位 于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损失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2.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1公司、某2公司在使用李某厂房 的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李某的11间房屋灭失,某1公司、某2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全面赔偿填平 因此给李某造成的实际损失。鉴于,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所有厂房已被纳入政府有关项目的腾退范围 内且已被腾退,李某实际已无法重新修建。根据本次腾退的补偿方案和标准,涉案房屋灭失对腾退房 屋价值产生直接影响,导致李某理应必然得到的腾退利益却因涉案房屋灭失而分文未得,最终给李某 造成实际的损失,某1公司、某2公司应当就李某因发生火灾致起火灭失的涉案房屋在腾退中利益损失。 通州区某人民政府早已于2018年已经就涉案房屋厂房所属的地块进行腾退,而根据2018年、2019年腾退 补偿方案,涉案房屋在2019年1月2日发生火灾的当时就可以取得831600元的腾退补偿费用,也就是拆迁 配合费。通州区某人民政府2018年、2019年、2020年在其辖区内按区域进行腾退补偿,这三年腾退补偿 标准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在火灾发生的当时,涉案房屋所属的镇政府已经就工业园区大院开始腾退补 偿,只是当时还没有轮到涉案房屋所属村。 某1公司辩称:不认可李某陈述,李某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没有根据。某1公司在李某的隔壁,某1公司在 2018年、2019年没有收到任何腾退文件,某1公司是在2020年4月通知去开会,2020年6月才知道腾退的具 体方案,但是金额也没有出来。 某2公司辩称:李某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损失、实际赔偿范围均在(2020)京03民终12516号判决中予以明 确解决,法院认定李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烧毁的财产价值均 在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涉案当事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李某提出的基于房屋而主张腾退补 偿与实际事实相悖。李某主张的是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结果没有直接关系,李某就损害行为发生 时的侵权责任损失已经获得赔偿,对损害行为发生时不存在,且当时无法预测到的利益,不应由某2公
司再进行赔偿,李某主张的损害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其主张的侵权损失全面赔偿原则,即损失 填平原则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李某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却未陈述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因 此也不应成立。李某主张的涉案房屋不属于按2020年补偿协议的补偿范围,因此不应该获取拆除配合 费,因为在补偿协议中明确了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是不予补偿的,涉案建筑物在一审 中明确确定是违章建筑,所以不应该作为补偿方案的腾退对象的,再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写的是 2019年1月2日被烧毁,李某又根据2020年腾退项目主张费用,所以涉案房屋腾退项目实施时已经不存在 ,不应属于腾退项目的补偿对象。李某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都是自行制作的,不应作为认定赔 偿损失的判断依据。当时涉案房屋是否能进入到腾退是否能进行拆迁是未知的,所以不属于可预见的 利益。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1公司、某2公司分别赔偿李某位于通州区某镇2020年集体土地非住 宅地上物腾退项目拆除配合费损失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2公司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8日,李某(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场地厂房合同》,约 定,2017年7月1日起,李某将×,约占地1800平方米,厂房410平方米,办公生活用房290平方米,其他 建筑20平方米有偿租赁给某1公司,租赁期为5年,每年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将案涉场地 交 由某2公司实际使用。2019年1月2日,某2公司库房发生火灾。北京市通州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9年3 月6 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造成库房建筑及建筑内物品烧毁,无人员被困伤亡。起火 部 位位于某2公司库房北侧由东向西约11米处,火灾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分析起火时间系2019年 1月 2日14时40分许。 火灾发生后,李某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某1公司、某2公司及王某、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1公司、 某2公司及王某、张某向李某支付房屋损失321820元,租金损失15万元,场地垃圾清运费3万元并承担 案 件鉴定费和诉讼费。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李某申请,委托某3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对涉 案 房屋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某3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对李某被烧毁房屋做出了评估结论:李某 主张 意见为321820元;某1公司、某2公司、王某、张某主张意见为210651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27 日作出 (2019)京0112民初1139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被烧毁厂房的损失,某2公司作为实际厂房 使用人、 某1公司作为间接厂房使用人,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两公司应承担主要过 错。李某 作为出租人,消防设施不齐备,对承租人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对火灾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 认定李 某、某1公司、某2公司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参考鉴定意见,判定房屋重置成本为 321820元。结 合李某诉称的房屋建造年代以及建造工艺、用料等酌定成新率为70%。判决某1公司、某2 公司各赔偿李 某财产损失75091.33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 2020)京03民终 12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1公司、某2公司亦已履行生效判决 确定的义务。 某村委会于2023年2月28日出具《证明》,载明,李某系通州区某镇某村×号院工业园区租户。根据 2019年、2020年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制定的《通州区某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 》规定,某村×号院工业园区内所有建筑物都在腾退范围内,都应被列入腾退补偿对象。事实上,该 工业园区内其他建筑物都在补偿之中,李某也已经取得相应拆除配合费。而李某所建南面车间房屋之 所以不在补偿之中,就是因为李某所建的南面车间房屋因发生火灾已灭失。特此证明。 李某提供其向某镇政府调取的《通州区某镇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补偿方案》《通州区某镇 2020年集体土地上非住宅地上物腾退项目补偿协议》,主张涉案房屋火烧面积是396平方米,砖混结构 按照补偿协议标准为每平米2100元,共计831600元,按照已生效判决确定的三分之一比例金额为277200 元,扣减某1公司、某2公司已赔偿金额75091.33元,各自应赔偿202108.67元,共计40421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 其他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据此,李 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是指实际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案涉烧毁房屋的财产损 失价值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且某1公司、某2公司已经履行了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 ,李某主张的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的结果并无直接关系,非火灾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某村委会 出具的证明亦显示未纳入腾退补偿范围的原因系房屋灭失,而李某已就案涉烧毁房屋的财产价值获得 相应赔偿,其主张的拆迁配合费并不存在。故李某要求某1公司、普落公司赔偿拆迁配合费损失,无事 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2018年、2019年的腾退补偿方案,证明2018年到2020年的拆迁方案没有变化 ,李某应得的拆迁利益应当是831600元。某1公司、某2公司针对2019年的腾退补偿方案,不认可真实性、 合法性,该文件落款是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盖的章却是某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而且该 文件第六条明确是某镇人民政府是主责单位,所以盖章的单位无权出具该文件,这件事向腾退办公室 确认,明确答复不存在2019年腾退补偿方案,李某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于2019年开始腾退,但是其获得补 偿费用的是2020年的补偿方案,两者矛盾,不应被采信。李某另提交某2公司诉李某不当得利纠纷起诉 状,证明起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因为火烧灭失应当得到补偿,也证明同一次事故发生火灾,其在已经 要求赔偿3万元的基础上再要求赔偿17万元;提交2018年某镇工业大院及散乱企业腾退公告,证明涉案 房屋在腾退范围内,腾退的八个大院中柴厂屯村就是涉案房屋所在地。某1公司、某2公司认为不当得 利纠纷起诉状系某2公司另行修建的房屋,与本案无关;腾退公告不包括涉案兴隆庄村,不认可该公告 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 民事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二审争议 焦点为,是否应对李某“由某1公司、某2公司赔偿拆除配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在李某对外出租的房屋因火灾被烧毁后,李某就其房屋损失、租金损失、场地垃圾清运费损失诉至法 院,已生效判决对涉案烧毁房屋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了认定,某1公司、某2公司亦履行了生效文书确 定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李某主张2018年至2020年,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因涉案房屋被烧毁, 其未获得拆迁配合费,造成损失。就此本院认为,李某在火灾发生后就其被烧毁房屋的财产价值已获 得相应赔偿,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火灾发生之时已被纳入2018年的拆迁腾退范围内 ,故应认定李某主张的拆迁配合费与火灾发生的结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属于确定、必然、可预见 的损失。现李某要求某1公司、普落公司赔偿拆迁配合费损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63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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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57 | 2019_1102_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7%8E%8B%E6%9F%90%E3%80%81%E5%BC%A0%E 6%9F%9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 %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与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系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江利,系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反诉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丁伟奇,系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被告(反诉 原告)王某、张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利、丁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及财物等损毁损失90万元;2、判令两被 告限期将位于原告后院的垃圾自行清运;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 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十三间钢架房承包给被告王某及其 妻子被告张某某共同用于经营使用,被告在使用电源中,单独在原告的电表上自行引出一项电路接至 其厂房,2019年9月8日晚8时许,被告租用的厂房发生火灾,波及原告位于厂房南侧两排房屋,导致原 告北3层房屋及地下室全部过火,墙体开裂,室内用品全部损毁,南三层房屋也有过火情形,导致房顶 漏水、墙面乌黑、窗户玻璃炸裂等严重后果,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引起火灾”,原 告钢架厂房亦损毁。根据合同约定厂房使用的安全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失火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 应当予以赔偿。 二被告辩称,原告声称被告单独在原告电表上引出一路电路接至其厂房,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 据,其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期 限与2021年4月1日到期,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着火点在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厂区区域内。本案应属房 屋租赁合同纠纷,张某某没有签订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某的全 部诉讼请求;原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付全部或主要责任,其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因为涉案 厂房布局无合法手续,厂房电气线路均由原告在出租时自行接入和安装,原告对租赁未尽到安全管理 及妥善使用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财产损失赔 偿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张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赔偿被告的财 产损失。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0000元;2、本案 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及支付律师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8日,反诉原告所承租的反诉被告厂 房 突然发生火灾,导致反诉原告厂房内的货物、电器、衣物、车辆等遭受不同程度的毁坏,根据火灾 事 故认定书,“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而涉案租赁厂房所有的电气线路均由反诉被告或前任租 户 接入、安装,因此,反诉被告应对该次火灾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反诉请求的原告是张某某和王某二人,且其在事实与理由 部分中确认了二人承租反诉被告的房屋,但是起火发生于张某某废旧衣物回收厂房,故两反诉原告应 对起火负全部责任,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2016 年4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收据、能够证明涉案厂房由被告王某及张某某使用,对当事人提供 的火灾后照片、《火灾事故认定书》、经本院调取消防部门卷宗材料核实,能够证明涉案厂房发生火 灾事实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 下:1、2016年4月1日,原告李某、李某(已去世)作为甲方与被告王某作为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 》,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三组的十三间钢架房承包给乙方,期限三年,同时 第二条约定“乙方在租用期间村路水电由甲方装到厂房”,第七条约定“租房人按自己的行业做好厂 子的安全和防火工作,按照自己行业有关规定做好安全工作,否则发生不安全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与 出租方没有任何关系”。合同到期后,因李某去世,王某与李某续订合同,王某并于2019年6月10日向 李某支付租金50000元。2019年9月8日21时,涉案厂房发生火灾,发生事故时,该厂房由王某及张某某 作为废旧衣物回收使用,庭审中,王某及张某某称其系夫妻关系。根据长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5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19年9月8日2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张某某废旧 衣 物回收厂西墙西南部;起火原因:该起火灾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 ; 又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烧损张某某生产用具、家具、车辆、回收废旧衣物及建筑装修、室 内 物品等,烧损李某建筑装修及室内物品等。2、关于经原告鉴定申请,陕西方正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出 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对火灾事故导致的房屋财产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7日的评估价值为 715900元,被告认为鉴定不规范,鉴定是对位于西安市长安区××街道××村火灾烧毁的损失,本案的 鉴定是损失的损害;在第四页是对火灾发生的前一天房屋基准物的价值,但火灾事故发生后,房屋还 存在使用价值;关于鉴定范围,李某向消防部分的财产申报单中,厂房没有区分前后院、地下室,但 是鉴定机构都包含在内;鉴定存在违法,现场提交的鉴定材料应该进行质证,原告未提交房屋产权证 ,但是鉴定人擅自向原告进行索要相关的鉴定材料;鉴定报告评估方法第一项第二项成本法进行评估 ,重置成本的计算数值来源被告不清楚,对其鉴定材料第十页第八项,手机整理评估资料,评估人员 收集,评估人员不能擅自收集,其对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应经过法院的质证,不能擅自收集,这是违 反鉴定程序的;第12页,鉴定报告指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任何异议,评估人员及评估公司一律不予答 复,从该句话中可以看出鉴定机构丧失了的中立性。又,庭审中,经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关于对 于房屋产权人,鉴定人员称其无权限核实,对房屋建成时间称系李某提供的当时的建成时的记录,对 该材料是否向法庭提交称不清楚,对鉴定房屋是否可以正常使用,鉴定人员称无法判断。另,被告称 其现场鉴定过程中其离开系因有些房屋在正常使用,推倒重置不认可,还有房屋是连接起来的,按照 新修的房屋进行鉴定不认可。3、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刘晓莲签订的《建房协议》及《建房合同》,被告 认为合同的甲方、乙方并非本案本诉的原告,若建房协议、建房合同真实的话,本案的事实主体不适 格,协议签订是否按照协议进行了建设,协议的甲方是否按照协议支付对应的工程款,无证人证实, 则不应当认可该建房协议;关于建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所以该主张也应当不被支持。本诉的原告对 提交的建房协议及建房合同又说上述两份合同与鉴定报告的范围或者结论不一致,原告对其申请的鉴
定申请及鉴定报告也是不认可的。另,对被告该意见,经本院与刘晓莲进行了解,刘晓莲称原告李某 系其与李某之子,涉案厂房建在登记在其名下的宅基地上,李某去世时,其与李某一致同意将厂房给 予李某,故,对于李某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可。 又,诉讼中被告王某对其损失申请鉴定,后因申请人王某未提供评估所需资料,使评估不能,鉴定申 请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财产损失系因火灾引起,根据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 “该起火灾排除雷击、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原 因并无明确的认定,对此,本院调取消防部门涉案卷宗,本院结合消防部门卷宗调查情况及本院庭审、 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等综合考虑,原告李某明作为出租方,明知被告王某及张某某在所租赁厂房内存放 废旧衣物,而废旧衣物属于易燃物,对自身厂房布线及电容等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对火灾的发生存 在一定过错,但被告王某及张某某作为厂房长期使用人,具有合理使用、看护、防火的义务,一旦发现有 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出租方提出整改意见或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排除,其对火灾的发生应承担主要 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厂房损失,因厂房已经烧毁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 《建房合同》以及原告向消防部门的财产申报损失,对厂房损失按200000元予以认定,由被告王某、 张 某某根据其责任程度向原告承担14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重置损失,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 定“ 烧损李某建筑装修及室内物品等”,并未认定原告建筑物烧毁,又,根据鉴定人出庭中对房屋是 否能 够正常使用问题,鉴定人员称其无法判断,且根据鉴定人所称,鉴定中存在未经质证采纳的材料 ,因 此,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在对房屋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无相应材料佐证情况下进行重置计算,且存 在对 未经质证的材料直接采纳,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否需要重置, 原告 未提供其他结论性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房屋重置的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 张的 室内家具损失,原告仅提供其向消防部门的申报损失登记情况,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 本院 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在鉴定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未在规定期限 内提 供评估所需资料,致使评估不能,其损失无法确定,应由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 反诉 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支付厂 房损失费用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共同承担3100元,其余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反诉受理 费6500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自行承担(被告王某、张某某于上述给付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李某支付 受理费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2647号
原告:李某,男性,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性,汉族。 被告:王某,男性,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王某、张 某 某、第三人null(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地位和姓名或者名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 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概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王某、张某某辩称,⋯⋯(概述被告答辩意见)。 null诉/述称,⋯⋯(概述第三人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 (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 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 ×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二、⋯⋯。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15150.00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58 | 2019_1104_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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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豫1330民初3081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郑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郑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0933.33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9%83%91%E6%9F%90%E3%80%81%E8%AE%B8%E 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 %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30民初3081号 原告:李某,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被告:郑某,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许某,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系郑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郑某、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桂滋、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一年的房屋租赁费44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 5月底—2023年5月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过火房屋维护修理费用等经济损失29800元;3、诉 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事项等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2022年2月7日下 午,被告郑某因忘记关闭电暖器,导致晚上11点多引发火灾,使原告房屋造成严重损害。过火后,该 处房屋被围挡长达一年,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围挡拆除后,原告维修过火受损房屋、粉刷房屋支出 数万元费用。对房租(2022年5月底—2023年5月底)及房屋过火维护修理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赔 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2份、失火认定书、维修费用清单、证人岳某出庭作证。 被告郑某、许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该失火面积及范围仅限于原告对被告出租的房屋一楼,损失 部分被告已在失火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有证人可证实。关于原告在二楼外墙进行的外墙维修,不 在失火范围,是原告单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二楼的外墙及内部损失未受到失火的 影响。2、房屋租赁的时间是2021年5月-2022年5月底,本案中失火的时间是2022年2月份,在合同没有到 期之前火灾成立,原告诉求的支付2022-2023年的房屋租赁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的利息 没有合同约定。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3张,维修房屋的费用。2、打收条的3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交付前被 告已经将房屋修缮,2023年春节前原告已将房子出租给现在卖猪肉的,卖猪肉的也是找的李奇、彭成 坡吊顶。3、微信付款记录1000元,是原告买门装门修门,由被告付款,时间是2022年12月22日,全部
维修完毕。4、照片2张,一张是火灾后一楼二楼外墙照片,一张是一楼二楼目前现状照片,前后对比 证实原告所做的修缮与火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桐柏县××市场门口二楼一套单元房租赁给乙方居住。房租 每年4000元,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失火前。2021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桐柏县××市场门口一间门面房开设“桐柏城关春雷日杂部” 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租金交纳办法:一次性付清(有收 条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固定设施门窗、电线、电灯、玻璃、墙壁、地面、水管、下水 道等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或维修。2022年2月7日,被告在店内使用小太阳电暖气 停电后未关闭,在恢复通电后由于长时间炙烤,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该火灾致使原告房 屋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房屋一楼一间、二楼一间内粉刷,楼梯、一二楼水、 以及一楼门、二楼窗户进行了维修,并于2022年12月全部维修完毕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述案涉房屋失火 后,被告仅对一楼简单粉刷,安装了门,粉刷楼梯、二楼粉刷一间房屋,但维修不理想。后原告又自 行找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298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一楼房屋房租已支付至2022年5月29日,租赁二楼的房租支付至2022年3月。原 告已于2023年3月1日将案涉房屋一楼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承租人又对一楼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火灾事故经桐柏县 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日杂部使用小太阳电暖气停电后未关闭,在恢复 通电后由于长时间炙烤,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二被告作为承租人,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用 电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所租赁房屋部分受损,二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 告李某的案涉房屋自发生火灾起至被告2022年12月维修完毕交付期间,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故原告的合 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楼的损失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即4万元÷12个月 ×7个月=23333.33元,二楼的损失为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即4000元÷12个月×9个月 =3000元。被告已于2022年12月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3年5月底的租赁费没有依 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对一楼内粉刷,安装门,楼梯及二楼一间房屋进行粉刷的事 实,但称其维修不合格,自行进行重新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维修部分不合格,故对被告已 维修费部分,原告自行又维修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清单中:一楼的便池200元,电 线1500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水池、水表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 的开关插座灯、修补墙面系现承租人维修,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砖、沙系原告自行 新建墙面,该费用均不予支持。二楼单元房墙面重刷工费、墙面重刷材料、保洁共计4100元,因被告 已粉刷过一部分,故酌定支持3000元。外立面维修(一至三楼)中外墙面铲除、搭外架予以支持5100元。 外墙漆工程、外墙漆辅料、外墙漆系粉刷外墙产生的费用,原告共计请求6900元,但该部分面积为30 平 方米,请求单价过高,本院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部分本院酌定单价按照市场价60元/平方 米 ,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广告牌重做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 ,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0933.33元。被告辩称失火仅限于一楼,原告对其他部分进行的维修不 应承 担没有依据,结合事故照片及证据可证实,该失火事实上对外墙面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对此维修 并非 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 条、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09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5元,由被告郑某、许某负担412元,原告李某负担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59 | 2019_1111_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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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1-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甘10民终1981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国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9C%E6%9F%90%E3%80%81%E5%9B%BD%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镇原县公安局干警,住甘肃省镇原县。系杜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以下简称: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办案法官消极不作为,且滥用诉讼职权,在鉴定上存在过错,在上诉人已经提交鉴定申请、缴纳鉴定费、提交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却人为编造程序,设置障碍,使造成“电器线路故障”的原因没有查清。现在反过来却说是我方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9年8月3日晚上8时25分许,镇原县平泉镇境内突发雷雨大风天气,平泉镇文洼行政村岔口自然村村口变压器遭受雷击着火,导致岔口村全体村民家用电器和电线等不同程度烧毁受损。同时导致上诉人位于岔口村住宅内的电灯泡瞬间爆炸、电线熔化,蓝色火花飞溅落到房屋塑料顶棚起火燃烧遂引发火灾。上诉人家里电灯泡爆炸、电灯线被烧毁,与其他村民家里发生的状况一致。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办案人员证据保全时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证实岔口自然村041号变压器没有防雷接地线,该变压器设施存在重大瑕疵,属于变压器装置不规范。虽然上诉人家里接用的是本行政村苏庙自然村040号变压器的电源,该变压器目测没有瑕疵,但是该变压器防雷接地电阻值远远超过国家标准4欧姆,且和岔口村变压器相邻,均并联接在35kV平泉变10kV111八三线。在岔口变压器遭雷电闪击后超强高压瞬间无处释放,破坏主线整片供电环境,最近相邻的苏庙变压器自然会受到冲击并释放雷电,进而导致变压器下用户家用电器及线路烧毁受损甚至着火。上诉人距离苏庙变压器最近只有80来米,电阻越小越容易形成回路,即线损小、电压高,就容易出现过载现象,上诉人家的风险最大。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岔口变压器下用户家里被烧毁的电器全部进行了维修和理赔,但对上诉人家中在当天同一时段引发的火灾损失却拒绝赔偿。上诉人提供的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且起火点和位置非常具体明确,即“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进户门内东侧距门口1.8米处”,也就是房内顶棚处“电灯泡铝芯导线”。一审法院及被告故意曲解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判断,表述的“电器线路”说成是上诉人家里房屋北面沙发下的“电线插板”。平泉镇文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岔口自然村5名村民证人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王建军、刘宏斌、刘生福、刘生俭、刘等平等证人出庭质证证言能够证实岔口变压器用户电器发生故障与上诉人家中发生火灾均是在2019年8月3日晚上8时许同一天同一时分,能够证实因岔口变压器故障引发上诉人家中电器线路故障并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且2022年4月1日岔口变压器因0.4kV相线交叉混线再次发生故障,导致上诉人家中厨房排风扇和视频监控烧毁。这两次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该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推定岔口变压器故障和上诉人家中火灾存在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提交的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房屋火灾后照片、房屋火灾前视频碟片、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本次火灾烧毁财物情况。(二)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过错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陈述,岔口、苏庙村两台变压器从2000年安装使用至今都未做过更换,一直保持原样,并未按照国家电网《架空配电线路及设备运行规程》规定每年进行至少四次的巡视检修。2023年4月10日,开庭质证期间,被上诉人方电工高宏社证实:2019年8月3日晚21时左右,他驾驶车辆与电工唐建国赶到平泉镇文洼行政村岔口自然村同时参与了故障变压器抢修和上诉人家火灾的处置。两台变压器的维护和线路安装与行业技术规范标准不符,变压器之间相距300多米,均接在同一供电回路。2019年8月3日、2022年4月1日两次出现事故都是岔口村变压器引起的。经上诉人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实测,显示两台变压器的电阻值均高于规定数值。上诉人家用电是从苏庙变压器上直接接出的单户单供专线用电,等于是直接接在苏庙10kV变压器上,负载属于一级配电箱单独用户,一般居民用电是三级配电箱,被雷击危险性就最大,一旦遭受雷击或电压异常就会是第一个被传导释放的用户,瞬时高压或超强电流在上诉人家找到了释放点就不会再在苏庙村其他用户村民家释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与事实和逻辑完全相符,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非“缺乏证据证实”。况且,被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的变压器是否合法合规,安装、验收、运维、检修等是否符合国标规范,也要提供2019年8月3日晚因雷击变压器电工出勤抢修发生故障的岔口村变压器及同时到上诉人家里处置房屋火灾的工作记录,如无,就肯定是有违法违规行为和事实存在,即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和实际赔偿责任。一审从起诉之日起直至判决,被上诉人未提交过答辩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过任何的书面证据资料佐证。(三)一审鉴定涉嫌暗箱操作造假,致使主要证据灭失。上诉人家房屋火灾是被上诉人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论证充分,其侵权责任是要用证据证实的,而不是必须要用鉴定证实。鉴定机构出具的《撤销作废通知函》所阐明的理由中,只是“书写错误,公章盖错”的原因。属于鉴定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而不是再“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通知鉴定机构作进一步补正说明,并追回上诉人鉴定费。在程序上,上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申请鉴定、查明真相的权利和义务。(四)一审法院消极应付不作为,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因果关系是清楚的,上诉人的损失也有相应充分的证据印证。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业知识性强,需要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原因。但是,一审法院在组织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对法院司法鉴定名录网中的鉴定机构审查失察存在过错,是一审法院自己把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错选为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虽已入围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及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却没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陕西智和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缺失、举证不能的主要责任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采用上诉人己提交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而不是证据不足,无法让人信服。(五)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办案,故意让被上诉人逃脱法律追责。一审法院为了审限不超期却于7月7日改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并在判决书中多处篡改各种时间,故意掩盖其审限超期真相,严重违反尊重事实、客观中立、公平正义的司法精神和办案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实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不规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执意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损害原因,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时却一再失误,自己不作为不承担责任,却将责任全部推卸给上诉人,并据以下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家在苏庙台区040号变压器用电,而发生故障的是岔口台区041号变压器,不属于一个台区,而苏庙台区其他用户均未发生事故,上诉人家中发生火灾与岔口台区变压器故障毫无关联。二、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对于其家中发生火灾与岔口台区变压器遭受雷击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意见书》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就现有的证据而言,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镇原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家起火的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而并非答辩人变压器引起。故上诉人家中遭遇火灾遭受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用大量篇幅说明答辩人变压器装置及管理不规范,即便答辩人变压器装置不符合规范,但是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家中发生火灾也并非答辩人变压器装置及管理不规范引起。四、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合规。(1)关于审限问题。本案一审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上诉人于2023年1月16日申请鉴定,鉴定机构2023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期限为112天。按上诉人所称,其于2023年9月6日收到判决书,除去鉴定时间,一审审理期限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杜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赔偿其3间房屋损失100000元,烧毁的现金20000元,并赔偿其房屋内电视机、饮水机、木柜、沙发、茶几、衣服、被褥、粮食、老花瓶、古铜灯等被损物品,价值79890元,以及120个银元(该损失待鉴定后主张);2.依法判令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68元;以上两项合计203958元。3.依法判令国网镇原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家住宅位于镇原县平泉镇文洼行政村岔口自然村,为方便用电管理,其家庭用电从本行政村苏庙自然村040号变压器引入。2019年8月3日20时许,镇原县平泉镇境内发生雷雨天气,杜某家房屋内电器线路故障发生火灾,村长刘千信报警,镇原县公安局平泉派出所干警,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平泉供电所赵帅、唐建国、高宏社,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先后到达现场,火灾现场为2间钢混结构房屋,长7米,宽4.7米,过火面积约为33平方米,火灾烧毁钢混结构房屋2间、沙发1件、电视机1台、饮水机1台、被褥、粮食等物品,杜某因在救火中烟雾中毒被家人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主要诊断:烟雾中毒。花去医疗费3223.86元,合作医疗报销1784.03元。2019年8月6日,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镇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9年8月3日20时25分许;起火部位: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进户门内东侧距门口1.8m处;起火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后,杜某之子刘某多次与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协商、通过信访寻求解决,国网镇原供电公司以该起火灾事故系室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为由拒绝赔偿。杜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之规定,本案杜某诉称其住宅发生火灾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系国网镇原供电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镇原县平泉镇文洼行政村岔口自然村041号变压器和苏庙自然村的040号变压器安装不规范、遭遇雷击事故、产生瞬间高压所致,并提供了被损照片、证人证言,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否认杜某住宅火灾事故系其变压器所引起,对此争议,杜某向法院申请对变压器的避雷设施和接地装置、变压器起火与其主张电器线路火灾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智和检验检测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意见后,杜某之子刘某对该建议意见报告存疑,投诉后,该公司以“公司发现检验报告意见书有多处书写错误、加上内勤管理公章不规范,导致应该盖行政公章却盖了检验检测专用章为由,撤销作废该意见书,建议当事人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意见书送达后,杜某不服,并向陕西省司法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投诉,经法院告知杜某代理人刘某可另行委托鉴定,刘某以其投诉的陕西智和检验检测公司,相关部门未作出答复为由,未另行委托鉴定。综上,依据杜某提交的证据无法判定其家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与国网镇原供电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镇原县平泉镇文洼行政村岔口自然村041号变压器、苏庙自然村040号变压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杜某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杜某诉请由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赔偿其住宅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杜某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杜某提交的证据:1、光盘,证明变压器已经更换;2、申请书,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杜建忠出庭作证;3、信用中国网刊载的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4、律师、法官、鉴定公司、工程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法院委托鉴定信息,证明上诉人起先一直被镇原法院告知做的是司法鉴定而非检验检测;5、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陕西智和公司检验报告作出之后,镇原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就寄给了原告律师陈腾;6、法院一审开庭传票手机短信截图,证明镇原法院是于2023年5月6日17点向原告下发传票通知开庭的;7、岔口、苏庙村变压器法院作证据保全时的照片,证明镇原法院证据保全时现场勘查拍摄的原始照片,能够说明岔口村变压器低压侧防雷接地扁铁断开悬空相距至少在5厘米、苏庙村变压器与杜某家距离非常近约80米;8、岔口、苏庙村变压器均并联接在平泉供电所八山主干线上的照片;9、2023年3月15日陕西智和公司工作人员在杜某家作现场勘查,证明岔口、苏庙两个自然村变压器检测出的防雷接地电阻值均在22欧姆以上;10、平泉供电所111八山线现已更改为124秦铺线的照片,证明苏庙与岔口两个相邻自然村的变压器均并联接在同一条主干线;11、2023年8月3日晚8时25分许杜某家及县城天气环境照片,证明2019年同一天同一时分的天色状况;12、镇原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19年8月3日杜某所在的平泉镇文洼村确实发生了雷雨大风天气;13、2023年七、八月份天气情况记录,证明每年七、八月份镇原县平泉镇确实是雷雨大风多发的天气;14、与杜某家里2019年失火前房屋内塑料顶棚结构及布线相类似的举例子照片;15、刘某拨打国网95598投诉电话处置记录;另外,在二审审理中,杜某申请刘小平出庭作证,证明救火过程。经质证,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变压器没有进行更换;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不清是什么东西;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显示发送时间;证据7一审时已经提交过类似照片,不再重复发表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显示证明目的;证据9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再重复发表意见;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刘小平证言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2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地方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消防救援机构才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明确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是其法定职责。 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到达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经现场勘验和调查,作出镇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进户门内东侧距门口1.8m处;起火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当事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限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是消防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应当将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次火灾事故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了起火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没有列明存在其他可能性。根据国家供电管理的相关规定,进户线路产权及维护义务均属于用户,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进户门内东侧距门口1.8m处,该部分属于杜某管理、维护部位,故从权利归属上可以排除供电公司存在过错责任。 根据民事举证规则,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在一审审理中,杜某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部分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其他村民事故发生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不能确认杜某火灾事故与其他村民的财物损坏事故为同时发生。因杜某家所连接的变压器与其他村民不同,结合全案证据,按照逻辑推理,不能得出杜某家起火原因与其他村民相同的结论,即不能推导出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对杜某家的起火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杜某不能举证证明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对杜某家的起火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杜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杜某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智和检【2023】电检字第1号检验报告意见书,后公司又作出《撤销作废通知函》,以“我公司发现检验报告意见书有多处书写错误、加上内勤管理公章不规范,导致应该盖行政公章却盖了检验检测专用章”为由,撤销作废该意见书,建议当事人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杜某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再次申请鉴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杜某再次申请进行鉴定,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未能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对杜某在二审程序中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并不涉及鉴定意见采信的问题,故其提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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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60 | 2019_1111_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甘10民终1981号 当事人:上诉人杜某、被上诉人国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9C%E6%9F%90%E3%80%81%E5%9B%BD%E6%9F%90%E8%B4%A2%E4%BA%A7% 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杜某、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0民终19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女,194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镇原县公安局干警,住甘肃省镇原县。系杜 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某。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某因与被上诉人国某(以下简称: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 镇原县人民法院(2023)甘1027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 清,办案法官消极不作为,且滥用诉讼职权,在鉴定上存在过错,在上诉人已经提交鉴定申请、缴纳 鉴定费、提交鉴定所需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却人为编造程序,设置障碍,使造成“电器线路故障”的 原因没有查清。现在反过来却说是我方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一)上诉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2019年8月3日晚上8时25分许,镇原县平泉镇境内突发雷雨大风天气,平泉镇文洼行政村 岔口自然村村口变压器遭受雷击着火,导致岔口村全体村民家用电器和电线等不同程度烧毁受损。同 时导致上诉人位于岔口村住宅内的电灯泡瞬间爆炸、电线熔化,蓝色火花飞溅落到房屋塑料顶棚起火 燃烧遂引发火灾。上诉人家里电灯泡爆炸、电灯线被烧毁,与其他村民家里发生的状况一致。上诉人 提供的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办案人员证据保全时现场勘查拍摄的照片,证实岔口自然村041号变压器没 有防雷接地线,该变压器设施存在重大瑕疵,属于变压器装置不规范。虽然上诉人家里接用的是本行 政村苏庙自然村040号变压器的电源,该变压器目测没有瑕疵,但是该变压器防雷接地电阻值远远超过 国家标准4欧姆,且和岔口村变压器相邻,均并联接在35kV平泉变10kV111八三线。在岔口变压器遭雷 电闪击后超强高压瞬间无处释放,破坏主线整片供电环境,最近相邻的苏庙变压器自然会受到冲击并 释放雷电,进而导致变压器下用户家用电器及线路烧毁受损甚至着火。上诉人距离苏庙变压器最近只 有80来米,电阻越小越容易形成回路,即线损小、电压高,就容易出现过载现象,上诉人家的风险最 大。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对岔口变压器下用户家里被烧毁的电器全部进行了维修和理赔,但对上诉 人家中在当天同一时段引发的火灾损失却拒绝赔偿。上诉人提供的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 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且起火点和位置非常具体明确,即“起火部
位位于房屋进户门内东侧距门口1.8米处”,也就是房内顶棚处“电灯泡铝芯导线”。一审法院及被告 故意曲解消防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判断,表述的“电器线路”说成是上诉人家里房屋北面沙发下的“电 线插板”。平泉镇文洼行政村村委会证明、岔口自然村5名村民证人书面证言以及证人王建军、刘宏斌、 刘生福、刘生俭、刘等平等证人出庭质证证言能够证实岔口变压器用户电器发生故障与上诉人家中发 生火灾均是在2019年8月3日晚上8时许同一天同一时分,能够证实因岔口变压器故障引发上诉人家中电 器线路故障并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且2022年4月1日岔口变压器因0.4kV相线交叉混线再次发生故障,导 致上诉人家中厨房排风扇和视频监控烧毁。这两次事故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应该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推定岔口变压器故障和上诉人家中火灾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上诉人提交的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 表》、房屋火灾后照片、房屋火灾前视频碟片、证人证言等能够证实本次火灾烧毁财物情况。(二) 被上诉人存在失职过错行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23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陈述,岔口、苏庙村两台 变压器从2000年安装使用至今都未做过更换,一直保持原样,并未按照国家电网《架空配电线路及设 备运行规程》规定每年进行至少四次的巡视检修。2023年4月10日,开庭质证期间,被上诉人方电工高 宏社证实:2019年8月3日晚21时左右,他驾驶车辆与电工唐建国赶到平泉镇文洼行政村岔口自然村同时 参与了故障变压器抢修和上诉人家火灾的处置。两台变压器的维护和线路安装与行业技术规范标准不 符,变压器之间相距300多米,均接在同一供电回路。2019年8月3日、2022年4月1日两次出现事故都是 岔口村变压器引起的。经上诉人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实测,显示两台变压器的电阻值均高于规定数值。 上诉人家用电是从苏庙变压器上直接接出的单户单供专线用电,等于是直接接在苏庙10kV变压器上, 负载属于一级配电箱单独用户,一般居民用电是三级配电箱,被雷击危险性就最大,一旦遭受雷击或 电压异常就会是第一个被传导释放的用户,瞬时高压或超强电流在上诉人家找到了释放点就不会再在 苏庙村其他用户村民家释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与事实和逻辑完全相符,且 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非“缺乏证据证实”。况且,被上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管理的变压器是否 合法合规,安装、验收、运维、检修等是否符合国标规范,也要提供2019年8月3日晚因雷击变压器电工 出勤抢修发生故障的岔口村变压器及同时到上诉人家里处置房屋火灾的工作记录,如无,就肯定是有 违法违规行为和事实存在,即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和实际赔偿责任。一审从起诉之日起直 至判决,被上诉人未提交过答辩状,被上诉人也未提交过任何的书面证据资料佐证。(三)一审鉴定 涉嫌暗箱操作造假,致使主要证据灭失。上诉人家房屋火灾是被上诉人电力运行事故造成的,事实清 楚、证据确凿、论证充分,其侵权责任是要用证据证实的,而不是必须要用鉴定证实。鉴定机构出具 的《撤销作废通知函》所阐明的理由中,只是“书写错误,公章盖错”的原因。属于鉴定瑕疵,可以 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而不是再“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 通知鉴定机构作进一步补正说明,并追回上诉人鉴定费。在程序上,上诉人并没有怠于行使自己的申 请鉴定、查明真相的权利和义务。(四)一审法院消极应付不作为,造成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因果 关系是清楚的,上诉人的损失也有相应充分的证据印证。然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业知识性强,需 要司法鉴定确定损害原因。但是,一审法院在组织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时,对法院司法鉴定名录网中的 鉴定机构审查失察存在过错,是一审法院自己把陕西智弘司法鉴定中心错选为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 责任公司,导致双方当事人选择了虽已入围人民法院诉讼服务网及国家司法鉴定名录网却没有司法鉴 定资质的陕西智和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缺失、举证不能的主要责任在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采用 上诉人己提交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而不是证据不足,无法让人信服。(五)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办案 ,故意让被上诉人逃脱法律追责。一审法院为了审限不超期却于7月7日改为普通程序开庭审理,并在 判决书中多处篡改各种时间,故意掩盖其审限超期真相,严重违反尊重事实、客观中立、公平正义的 司法精神和办案程序。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
够证实损害后果的发生与被上诉人的电力设施不规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主观臆断执意 认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损害原因,组织进行司法鉴定时却一再失误,自己不作为不承担责任 ,却将责任全部推卸给上诉人,并据以下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特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 判。 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家在苏庙台区040号变压器用电,而发生故障的是岔口台区041号变 压器,不属于一个台区,而苏庙台区其他用户均未发生事故,上诉人家中发生火灾与岔口台区变压器 故障毫无关联。二、一审中虽然上诉人对于其家中发生火灾与岔口台区变压器遭受雷击之间是否具有 关联性申请了鉴定,但《鉴定意见书》被撤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有重新鉴 定的权利,但上诉人未申请重新鉴定。就现有的证据而言,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 《镇原县公安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家起火的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 ,而并非答辩人变压器引起。故上诉人家中遭遇火灾遭受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三、上诉人在上诉状 中用大量篇幅说明答辩人变压器装置及管理不规范,即便答辩人变压器装置不符合规范,但是与本案 无任何关联性,上诉人家中发生火灾也并非答辩人变压器装置及管理不规范引起。四、一审法院审理 程序合法合规。(1)关于审限问题。本案一审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上诉人于2023年1月16日申请鉴 定,鉴定机构2023年5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期限为112天。按上诉人所称,其于2023年9月6日收到 判决书,除去鉴定时间,一审审理期限未超过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审理程序问题。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 为普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杜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赔偿其3间房屋损失100000元,烧毁的现金 20000元,并赔偿其房屋内电视机、饮水机、木柜、沙发、茶几、衣服、被褥、粮食、老花瓶、古铜灯 等被损物品,价值79890元,以及120个银元(该损失待鉴定后主张);2.依法判令国网镇原供电公司 赔偿其医疗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184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068元 ;以上两项合计203958元。3.依法判令国网镇原供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鉴定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某家住宅位于镇原县平泉镇文洼行政村岔口自然村,为方便用电管理,其家庭 用电从本行政村苏庙自然村040号变压器引入。2019年8月3日20时许,镇原县平泉镇境内发生雷雨天气 ,杜某家房屋内电器线路故障发生火灾,村长刘千信报警,镇原县公安局平泉派出所干警,国网镇原 供电公司平泉供电所赵帅、唐建国、高宏社,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先后到达现场,火灾现场为2间钢混 结构房屋,长7米,宽4.7米,过火面积约为33平方米,火灾烧毁钢混结构房屋2间、沙发1件、电视机1 台、饮水机1台、被褥、粮食等物品,杜某因在救火中烟雾中毒被家人送往镇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 天,主要诊断:烟雾中毒。花去医疗费3223.86元,合作医疗报销1784.03元。2019年8月6日,镇原县公 安消防大队作出镇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9年8月3日20时25 分许;起火部位: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进户门内东侧距门口1.8m处;起火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火灾事故发生后,杜某之子刘某多次与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协商、通过信访寻求解决,国网镇原供电公 司以该起火灾事故系室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为由拒绝赔偿。杜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 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 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 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之规定,本案杜某诉 称其住宅发生火灾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系国网镇原供电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镇原县平泉镇文洼行政
村岔口自然村041号变压器和苏庙自然村的040号变压器安装不规范、遭遇雷击事故、产生瞬间高压所致 ,并提供了被损照片、证人证言,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否认杜某住宅火灾事故系其变压器所引起,对此 争议,杜某向法院申请对变压器的避雷设施和接地装置、变压器起火与其主张电器线路火灾之间是否 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智和检验检测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检验报告意见后 ,杜某之子刘某对该建议意见报告存疑,投诉后,该公司以“公司发现检验报告意见书有多处书写错 误、加上内勤管理公章不规范,导致应该盖行政公章却盖了检验检测专用章为由,撤销作废该意见书 ,建议当事人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意见书送达后,杜某不服,并向陕西省司法 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投诉,经法院告知杜某代理人刘某可另行委托鉴定,刘某以其投诉 的陕西智和检验检测公司,相关部门未作出答复为由,未另行委托鉴定。综上,依据杜某提交的证据 无法判定其家火灾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与国网镇原供电公司所经营管理的镇原县平泉镇文洼行 政村岔口自然村041号变压器、苏庙自然村040号变压器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杜某未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主 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 规 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明 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杜某诉请由国网镇原供电公司赔偿其住宅火灾事故造成的 损 失,缺乏证据证实,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 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定 判决: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杜某负担。 在二审审理中,杜某提交的证据:1、光盘,证明变压器已经更换;2、申请书,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 杜建忠出庭作证;3、信用中国网刊载的西安市莲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证明陕西智和检 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无司法鉴定资质;4、律师、法官、鉴定公司、工程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法院委 托鉴定信息,证明上诉人起先一直被镇原法院告知做的是司法鉴定而非检验检测;5、法院专递邮件详 情单,证明陕西智和公司检验报告作出之后,镇原法院于2023年4月26日就寄给了原告律师陈腾;6、法 院一审开庭传票手机短信截图,证明镇原法院是于2023年5月6日17点向原告下发传票通知开庭的;7、 岔口、苏庙村变压器法院作证据保全时的照片,证明镇原法院证据保全时现场勘查拍摄的原始照片, 能够说明岔口村变压器低压侧防雷接地扁铁断开悬空相距至少在5厘米、苏庙村变压器与杜某家距离非 常近约80米;8、岔口、苏庙村变压器均并联接在平泉供电所八山主干线上的照片;9、2023年3月15日 陕西智和公司工作人员在杜某家作现场勘查,证明岔口、苏庙两个自然村变压器检测出的防雷接地电 阻值均在22欧姆以上;10、平泉供电所111八山线现已更改为124秦铺线的照片,证明苏庙与岔口两个相 邻自然村的变压器均并联接在同一条主干线;11、2023年8月3日晚8时25分许杜某家及县城天气环境照 片,证明2019年同一天同一时分的天色状况;12、镇原县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2019年8月3日杜某所在 的平泉镇文洼村确实发生了雷雨大风天气;13、2023年七、八月份天气情况记录,证明每年七、八月 份 镇原县平泉镇确实是雷雨大风多发的天气;14、与杜某家里2019年失火前房屋内塑料顶棚结构及布 线 相 类似的举例子照片;15、刘某拨打国网95598投诉电话处置记录;另外,在二审审理中,杜某申请 刘 小 平出庭作证,证明救火过程。经质证,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变压器没有 进行 更 换;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 可; 证 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看不清是什么东西;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未显示发 送时 间 ;证据7一审时已经提交过类似照片,不再重复发表意见;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 认可 , 无法显示证明目的;证据9一审时已经提交,不再重复发表意见;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 目的不 认 可;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
13的真 实性 不予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刘 小平证 言的 合法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2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他证据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地方各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 实施,消防救援机构才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明确规定了,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 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是其法定职责。
本起火灾事故发生后,镇原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到达火灾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理,经现场勘验和调查, 作出镇公消火认字(2019)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进户门 内东侧距门口1.8m处;起火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当事人在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 限 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该认定书是消防部门经调查取证后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 , 故应当将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人民法院处理本次火灾事故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火灾事 故 认定书》明确载明了起火原因“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没有列明存在其他可能性。根据国家 供 电管理的相关规定,进户线路产权及维护义务均属于用户,起火部位位于房屋进户门内东侧距门口 1.8m处,该部分属于杜某管理、维护部位,故从权利归属上可以排除供电公司存在过错责任。 根据民事举证规则,人民法院审核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 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在一审审理中,杜某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并申请证 人出庭作证。部分证人出庭作证时,对其他村民事故发生的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相互 印证的情况,不能确认杜某火灾事故与其他村民的财物损坏事故为同时发生。因杜某家所连接的变压 器与其他村民不同,结合全案证据,按照逻辑推理,不能得出杜某家起火原因与其他村民相同的结论 ,即不能推导出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对杜某家的起火负有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 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 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之规定,杜某不能举证证明国网镇原供电公司对杜某家的起火事故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杜某应 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在一审审理期间,经杜某申请,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智和检验检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陕智和 检【2023】电检字第1号检验报告意见书,后公司又作出《撤销作废通知函》,以“我公司发现检验报 告意见书有多处书写错误、加上内勤管理公章不规范,导致应该盖行政公章却盖了检验检测专用章” 为由,撤销作废该意见书,建议当事人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杜某在人民法院限定的 期限内未再次申请鉴定,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杜某再次申请进行鉴定,但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此未能提出充分、合理的理由,故对杜某在二审程序中要求对事故原因进行 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并不涉及鉴定意见采信的问题,故其提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出庭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9元,由杜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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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61 | 2019_1143_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京0114民初11607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涉案路虎车购车款(车辆损失款)294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4%B8%8E%E6%9F%90%E5%95%86%E8%B4%B8%E6%9C%89%E9 %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 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1607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 某,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总款699037.17元(其中购车款640000元、购置税 56637.17元、托运费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0环视和ACC系统加装费15000元及延保服务费 28888元;3.判令被告补偿租车费用每日500元,从2020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 年1月9日为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在某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处购买一辆路虎发现越野车(车辆型号:发现2995CC越野车,发动机号18042121054306PS,车辆识别 代号SALRA2BV3JA072050)。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为该车办理牌照,车牌号为京某某。2020年6月18 日在交付被告1000元定金后,于2020年6月21日在被告处为原告的路虎发现越野车加装360环视和ACC系 统,总费用为15000元。被告承诺的质保期为1年。2020年12月4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巩华新村小区某号楼北侧停车场车位,中午11时58分发生自燃,火灾发生后物业公司报警并通知原告 ,火灾造成该车完全报废,同时造成停放在该车北侧的一辆车牌号为京某的日产牌轿车车头部被烧损。 根据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昌消火认[2021]第100005号,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 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前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电器故障所致。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昌平 区人民法院对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庭审中,昌平区法院对起火 原因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失火是因为 车辆未按照要求加装线路,加装电器出现故障所致。由于被告安装360环视及ACC布置线路不当,加装 电器出现故障,致使该车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自燃,并引发火灾,造成该车报废及相邻其他车辆损 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
见书》及昌消火认字[2021]第10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 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持有严重异议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分 析缺乏严重的事实依据所以鉴定结论是严重问题缺乏法律效力。现总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该鉴定 书第4页鉴定分析2、“该车前端原车自带电气设备有辅助散热电子扇、大灯、喇叭、停车辅助雷达等 电器设备,这些设备在熄火后完全断电。该车是停车后起火,可以排除该车自身电器设备短路造成的 起火”。本段鉴定分析有悖常理,被告通过找到与原告相同一款车辆进行测试,发现该车在熄火后二 十分钟以上的时间,大灯的位置仍然有电流。因此,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分析是与事实严 重不符。第二,根据昌消火认字[2021]第10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与[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 确定,原告所属车辆保险盒上F1与F41保险丝上的上游引出两根电线,该两根线主要起的作用主要是为 原告加装ACC自适巡航设备供电。根据行业惯例认定,F1端口熄火后断电,F41接口常电(即使熄火也 保持长时间供电),但正常接线方法为F1接下游、F41接上游,也就是说即使F1接错了,安装上游是错 误,但是也会在车辆熄火后很快断电(被告也做了相关测试,大约半分钟左右即可断电),而F41的位 置是没有接错。所以根据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 及昌消火认字[2021]第10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经过部分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加装ACC系统的 行为是安全的,并不是致火原因。第三,如果真是因原告加装ACC系统所导致起火原因,根据电流传 导原理,保险盒F1、F41是给前段ACC(在保险杠位置处)供电,如果引起火灾,那起火点应当是在保 险盒处(在仪表盘下端),而并不是车辆前端作为起火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是因为被告安装ACC 引发起火的行为,那势必会将车辆的保险盒烧掉,但自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前往原告处对涉火车辆进 行拍照,除车辆前端已经近烧毁的状态,可靠近该车辆仪表盘处保险盒的位置上可清晰看到,保险盒 除了陈旧落灰外,并未烧毁,因此更加可以确定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安装ACC设备引发 的电气设备起火。第四,被告为原告安装360环影设备,在驾驶室内部。且只有视频线接入,所接电源 线与F1/F41接口无关,且无焚烧现象故而排除360环影设备原因。第五,被告依法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并且通过摇号指定某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起因做相应的鉴定,关于被告详细的申请事由就是对 [2021] 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部分常识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但某有限公司在明确知晓被告 的鉴定 申请事项而却做退案处理,致使被告质疑[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基本错误常识性的 问题未 能得到有效结论,对被告的答辩权益是有直接影响的,而申请人也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通过自行 取证的 方式,足以推翻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认 定的结 论。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综上,基于被告上述提到专业问题,及配合提供 证据显 示,[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分析与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任何懂点 经验常 识之人,有电表对路虎发现5车辆进行测试,便可直接拆穿该鉴定分析与鉴定意见,所以原告车 辆起火 原因与被告无关。关于我们这次鉴定申请被退回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也引 用了社 会车辆,被告也提出了社会车辆进行常识性问题的鉴定申请,并无过分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 是可以 满足鉴定事项的申请。希望法院依法维护被告方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王某(买方)与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车《订单》协议,约定王某以 505000元的价格从卖方处购买路虎第五代发现3.0V6SCHSE18款越野车(英国进口)一辆,定金20000元 ,其中“备注综合服务费4800元,客户自愿在本公司办理按揭服务咨询费5000元”等。当日,王某交付 购车定金20000元。2019年12月12日,王某向车辆销售方支付购车款310000元。同日,王某申请的购车 贷 款300000元放款并支付给销售方。2019年12月13日,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王某购车款115200元。 王 某实际支付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为505000元。2019年12月13日,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某开
具 了票面金额为640000元的购车发票。2019年12月19日,王某花费车辆托运费2400元。2019年12月20日 , 王某缴纳路虎车车辆购置税56637.17元。2019年12月23日王某办理了路虎车的机动车登记手续,使用 性 质为非营运,该车登记在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某某。后该车辆由王某使用。 2020年6月19日,王某与霍尔果斯汇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汇汽车双保无忧服务合同》,王某就涉案 路虎车向该公司购买延长保修服务期限服务,约定延保服务生效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保修期间为3 年,不限公里,服务合同价格:赠送,免费保养生效日期2020年6月19日,免费保养结束日期为2026年6 月18日等。王某提供的该公司发票,票面金额合计延保服务费28888元。2020年6月21日,王某到某商贸 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加装了360环视和ACC系统,王某支付加装费用15000元。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加装上 述系统质保期为一年。 2020年12月4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王某驾车后将涉案路虎车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新村小区 某号楼北侧停车场车位上,上午11时58分,该路虎车发动机舱前部开始起火。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接 警后将火扑灭,经消防支队现场初步勘验,发现路虎车前发动机舱不同程度过火,前保险杠和汽车冷 却系统全部过火烧毁,前保险杠熔融物与冷却系统残骸粘连,掉落于发动机舱下方的地面上。发动机 表面管线过火损毁,整体构件未发现明显变形。发动机舱盖前端靠右侧全部烧毁变形,其余部分过火 痕迹向靠近挡风玻璃侧逐渐减轻。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下方受热炸裂,其余部分未过火,汽车除发动 机舱外其余部分未过火。细项勘验发现:发动机舱前部右侧ABS设备处引出多股铜导线,线芯裸露,表 面光滑。发动机舱前部左侧电线绝缘外皮过火粘连,用手触碰即碎,部分线芯裸露,无折断。汽车冷 却系统管路、水箱等全部烧毁,散热器残骸掉落于发动机舱前部地面。发动机舱前部地面上散落部分 导线残骸,无绝缘外皮,呈红褐色,易碎。专项勘验:从发动机节气门和ABS装置处各提取一段导线残 骸。导线一端连接于设备上,另一端发现熔珠。从发动机舱下方地面提取两段断裂的导线残骸,一端 出现轻微熔珠。均已提取送检。2021年1月14日,消防支队第二次现场勘验,对发动机舱内线路进行细 项勘验,载明:发动机舱右侧靠前挡风玻璃处保险盒内F1、F41两处接线口处发现非正常接线,接线一 头直接连接至保险盒内取电,一头沿发动机舱右侧内部敷设,两股导线绝缘外皮遇高温烧融,导线内 铜线在距车辆右前侧大灯约40公分处烧断;沿发动机舱左侧内部不明线路进行勘验,在主驾驶座位下 方发现两处模块,一大一小,大模块处发现多处非正常连线,有一处空甩接口,未与模块连接。2021 年2月1日,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 起火部位位于京某某路虎牌越野车发动机舱前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所致。 ” 2020年12月4日12时59分至2020年12月4日13时30分,消防支队对王某做过询问笔录,其中问:“监控显 示,你11时38分左右停在那,一直没下车,你在车里干什么?”王某回答:“车是发动着的,我在车 里充电”。 另查,王某曾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承担因 车辆失火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该案诉讼中,王某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路虎车起火原因进行 鉴定。后选择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 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在本次鉴定评估中,采用排除法、对比法,结合一定技术常识对该车起火原 因进行鉴定,并得出以下鉴定结论:本次失火原因为该车未按要求加装线路,加装电器出现故障是导 致本次着火的主要原因。后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我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 京0114民初17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诉讼中,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与本案事故车同 款车型进行的起火原因鉴定,双方协商选择某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31日出 具《情况说明函》,载明接受委托后鉴定人与申请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申请方表示涉
案车辆加装设备为车辆原厂配件,但无法提供涉案车辆加装设备的安装及使用说明书,且涉案车辆目 前已发生火灾事故,无法确认火灾车辆安装方式,如按申请项目进行检验鉴定,申请方表示无法提供 同型号车辆,同型号车辆的状态无法得到确认,该检验鉴定对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提示:本次鉴 定得出的结论,只针对本次试验状况下车辆及设备。2023年6月29日,某有限公司出具《退函》,载明 我司一直未能收到申请人对《情况说明函》内容的补充,且现有情况及条件,用现有车辆及设备,无 法得出已烧毁车辆及设备的具体起火原因及因果关系,故做退案处理。诉讼中,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 了两张网页新闻截图,证明路虎车容易发生车辆自燃。同时,某商贸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对案外路虎车 辆进行自行试验的视频,证明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应被采信。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收据、接车条、微信聊天记录、关于 路虎车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书、广汇汽车双保无忧服务合同、延保服务费发票、情况说明函、退函、火 灾事故认定书、消防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视频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 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加装了360环视和ACC,被告加装取电系 从保险盒内F1、F41两处接线口处进行的非正常接线,接线一头沿发动机舱右侧内部敷设,未做特殊保 护;同时加装在主驾驶座位下方两处模块(一大一小),沿发动机舱左侧内部也进行了接线,大模块 处有多处非正常连线,还有一处空甩接口,未与模块连接等,结合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 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结合车辆起火部位、被告加装的施工工艺和接线布局,参考车辆购买时间、 行使里程,能够排除车辆自身电器故障所致起火。同时,被告陈述所加装的产品系原厂配件,但又不 能提供加装设备的安装及使用说明书,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排除所加装设备为非原厂配件的合理 怀疑,亦未举证证明所加装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故就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 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的加装行为与涉案车辆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加装行为亦存 在不规范等过错行为,应该对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 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为节省成本和追求车辆的高性能,未到正规的 4S店进行加装相应的车辆设备;且驻车后长时间怠速,亦不排除会增加相应电器的电流、用电负荷和 发动机舱内部温度,原告自己对此次车辆起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车辆失火与其加装行为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于涉案车辆失火后发动 机舱烧毁严重,车辆价值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本院结合涉案车辆购买时的实际价格、车辆失火时距离 购买时间仅半年时间、车辆当时的行驶里程、车辆本身的折旧率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车辆失火时的 价值为420000元。故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购车款(车辆损失)29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 赔偿其车辆购置税56637.17元、托运费2400元,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部 分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60环视和ACC系统加装费15000元,鉴于被告的加装行为具有过错,致使原告 的车辆失火受损,且原告加装至车辆失火仅有半年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加装费10000 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延保服务费28888元,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根据合同显示赠送 该服务 ,且该延保服务的生效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涉案车辆失火时尚未到生效日期,故原告的该 项主张 依 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自2020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 租车费 用 ( 500元/日),鉴于车辆失火原告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 综上 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 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 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涉案路虎车购车款(车辆损失款)294000元; 二、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加装360环视和ACC的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 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王某负担6815元(已交纳);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62 | 2019_1154_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青0105民初4860号
- 当事人:原告王炳忠、被告葸启虎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葸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忠赔偿经济损失144189.4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7%82%B3%E5%BF%A0%E3%80%81%E8%91%B8%E5%90%AF%E8%99%8E%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4860号 原告:王炳忠,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葸启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于青海省西宁市西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葸启月,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葸启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葸全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忠与被告葸启虎、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被告葸启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炳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978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4989.4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四人在汪家寨村田地里上坟祭祖时,因操作不当将坟地东侧荒草、松树引燃,造成附近大面积过火,并烧毁本村村民的大量阳光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树苗。其中,包括原告家庭所拥有的2.7亩的阳光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丁香树苗。事发后,被告葸启虎因涉嫌失火罪而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葸启虎有期徒刑三年。在该案中,法院按照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认定烧毁的每亩阳光大棚市场价格为45403.5元,每亩丁香8000株,平均每株丁香的价格为1.5元。原告认为,根据法院认定价格,原告因被告四人上坟失火造成阳光大棚的经济损失为122589.45元、丁香的经济损失为32400元。对此,被告四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葸启虎辩称,1.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葸启虎一人承担,葸启虎作为刑事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该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害责任也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2.原告所述的丁香损毁与事实不符,在火灾发生前,原告的大棚就已经被大雪压塌,其价值已经损毁,但原告以完整无毁的大棚价值索要赔偿明显不当;另,火灾过后,原告所种的丁香已经复活且长势良好,火灾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失;3.国家不允许在基本农田里种植丁香等苗木,原告在农田中进行违法种植,我方认为不应赔偿,即便有人力投入等其他损失也不应按照树苗价值赔偿;4.我方申请对丁香与大棚的现存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以确定现存价值是否不足以补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5.价格认定书的认定因无法清点被烧毁的苗木品种、规格及数量,故完全采用了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且认定书已经强调本次认定仅作为委托方办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辩称,当时发生火灾时,我们三人并不在失火现场,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青(2018)城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17号的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家庭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原告系承包方代表,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宁价认字(2019)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另外,刑事判决书第2页第4段对苗木重新生长的情况也已经作出了鉴定,我方主张的丁香没有生长,本案无需再次鉴定。第三组证据:汪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葸启虎等因失火而烧毁原告家庭阳光大棚2.7亩和丁香树苗2.7亩,造成经济损失154989.4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拟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面积及价值均由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调查核实确认,并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2020)青0105刑初220号案件中依法认定。 被告葸启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各个原告的损失金额,判决书是对葸启虎罪刑的评价,不能作为办理民事案件的结论。认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认定书第三页第三项写明无法清点现场的苗木与数量,价格认定的结论完全采用了委托方提供的数据,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认定书第五页强调不得作为理赔依据,不得作为他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各个原告提供的数据由村委会盖章,并未经过现场核查与清点,王炳忠表述的大棚面积为2.7亩,成本为每平方米70元,该数额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不符,苗木的金额也是一样的情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助书上记载的金额来源于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经过现场勘查(无调查人的签名、调查经过),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亦不一致。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与葸启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葸启虎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大棚尚存倒塌状况及棚内树苗仍然存活事实,证明原告所提损失不实;证据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该认定书确认的价格不是民事理赔依据,价格认定时全部采用了委托方的数据,不具备现实客观性;证据三、《价格认定规则》,拟证明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按照规则认定,1.不是赔偿依据,2.部分不是完全毁损,3.没有计算残存价值;证据四、《照片复印件》《通告》《环准》,拟证明原告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种植松树、丁香等林果树木,非法种植的所谓损失,不应得到保护。 原告对葸启虎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价格认定书中已经扣除了大棚的残值,刑事判决书认定复活的苗木中不包括原告的丁香,原告也存在补种树苗的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有复活苗木的情况。对于证据二,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价格认定书前言部分是对烧毁大棚及苗木损失进行认定,在认定过程中,价格中心也确实走访了其他市场主体,综合考虑并扣除残值后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客观事实,而且认定结论书第六条第五项也说明对于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是可以提出复核的,但办案机关、葸启虎等均未提出异议,进行了采纳,故价格认定书能够反映实际的情况,应当在本案中予以采纳;价格认定书作出的其他表述仅是免责声明,至于是否采纳应当由法院确认;价格认定书中的委托方是指公安机关,而不是原告等人;情况说明上陈述的单价及数量均没有被办案机关直接采用,而是委托第三方通过市场的价格标准计算的损失,王炳忠的大棚修建成本金额是126700余元,认定书中的数额为122000余元,故我方主张的金额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于证据三,属于规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失火造成的损失,不是故意损坏财物,价格认定书明确写明除该规则外,还列明了其他的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无权以该规则推翻已确定的财产损害后果。对于证据四,三性、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原告承包经营证上并未载明为基本农田,不是基本农田,原告种植是否属于非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认定,被告无权推翻原告主张的合法性。照片上记载的是2021年之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对葸启虎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葸启虎在西宁市城北区汪家寨村田地里上坟烧冥纸时,不慎将荒草、松树引燃造成附近大面积过火,烧毁周边村民的阳光大棚及树苗,其中被烧毁阳光大棚占地面积为95.03亩,露天苗木的占地面积为22.28亩,共致60余户村民财产受损。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大堡子派出所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宁价认字[2019]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确定价格为基准日2019年2月4日的损失价格,认定阳光大棚(组成:阳光板、方管支架,总数量:95.03亩)价格为4314700元,丁香(平均高度:2米,8000株/亩,总数量74.87亩)价格为1197920元。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阳光大棚、丁香树苗烧损面积及金额,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汪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两份,一份载明:王炳忠于2017年4月15日在汪家寨村红崖沙坑修建塑料大棚,占地2.7亩,已全部烧毁,大棚烧毁数量:2.7亩,修建三年;另一份载明:王炳忠于2012年9月18日,在汪家寨红崖沙坑种植丁香,占地2.7亩,树苗高度1.6米,当时购买价格每亩8000元,人数红崖10人、沙坑4人,种植人工工资100元/天,所有成本21600元,已全部烧毁。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依据资料《价格认定协助书》,原告主张烧损的阳光大棚2.7亩包含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阳光大棚损失面积95.03亩、损失价格4314700元之中,主张烧毁的丁香亦包含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丁香(平均高度:1.5米,8000株/亩,总数量11.67亩)认定价格为93360元之中。被告葸启虎于2019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葸启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在被告葸启虎涉失火罪一案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持有青(2018)城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城北区大堡子镇汪家寨村一社,承包方代表、户主为王炳忠,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方家庭成员为王炳忠、王长明、杨萍、王桠航、王雅彤,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2.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 1.关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系因被告葸启虎的失火行为造成原告等村民财产烧毁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对《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葸启虎对其失火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葸启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均认为是葸启虎一人先去坟地烧纸不慎失火引发火灾,该三被告赶去时失火事实已经发生,失火并不是该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该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葸启虎亦认可失火系其一人的行为导致,责任后果由其一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系共同侵权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须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与被告葸启虎共同的行为导致失火引发火灾,亦无法认定失火发生时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在现场并负有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葸启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葸启虎一人。 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协助书》、汪家寨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因被告葸启虎的失火行为实际造成原告阳光大棚2.7亩及2.7亩丁香(每亩8000株)被烧损的事实,同时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及标准,应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阳光大棚的损失:4314700元÷95.03亩×2.7亩≈122589.45元,2.丁香的损失:原告的丁香高度1.6米,更接近于价格认定书中1.5米的丁香,故参照《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丁香(平均高度:1.5米,8000株/亩,总数量11.67亩)认定价格为93360元,即93360元÷11.67亩÷8000株/亩=1元/株,具体数额为2.7亩×8000株/亩×1元/株=216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4189.45元。认定损失金额的基准日2019年2月4日为事发当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144189.4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大棚在烧毁前已经被压塌,火灾过后所种丁香已恢复生长,且丁香不应种植在基本农田,不应赔偿。结论书认定仅作为委托方办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理赔依据,认定书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并提出申请对丁香与大棚的现存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值进行赔偿,即应当以2019年2月4日事发时的损失价值为准。《刑事判决书》中对于重新生长的苗木进行了价值认定并予以扣减,其中不包含原告所种植的丁香。对于大棚的残存价值,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含附《市场调查记录》等,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时,核算了阳光大棚烧损后剩余铁架的残值,最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也已经扣减了阳光大棚烧损后剩余铁架的残值部分,原告提交2022年3月30日拍摄的大棚照片无法证明火灾发生前大棚已被压塌的事实。故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葸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忠赔偿经济损失144189.45元; 二、驳回原告王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原告王炳忠负担171元,由被告葸启虎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63 | 2019_1161_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浙0482民初1413号
- 当事人:原告甲、被告乙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反诉原告)乙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房屋租金、水电费、房屋修复费用、租金损失合计32068.56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2%E8%AF%89%E4%B9%9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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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甲,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乙,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乙(以下简称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乙提起反诉,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并将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丙,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乙支付未支付房租15.3个月×700元=10710元(从2021年11月22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自2021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逾期利息按同期LPR结算,暂计500元。二、判令乙支付未支付水电费308.56元。三、判令乙支付房屋损坏修复款45000元。四、判令乙支付赔偿设施损坏款2800元(床2只、热水器1只、抽油烟机1只)。五、判令乙赔偿因火灾引起的房屋贬值损失183720元(91.86平方×10000=918600元,20%贬值率)。六、判令乙支付房屋未修缮之前直至房屋可出租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从2023年3月1日计算至2023年9月底,每月按700元计算,合计4900元。事实和理由:甲经×房产介绍与乙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乙自2019年3月1日起租赁位于××××××房屋,合同签订至2020年2月28日。到期后,应乙意愿,继续续租该房屋至今,房租付至2021年11月21日,水电费付至2021年7月。2021年11月3日夜里,因乙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火灾。11月3日1时许,乙在家聚会喝酒吵闹影响到楼下邻居休息,被邻居投诉后乙离家外出喝酒。凌晨2时55分,小区居民发现火情后报警。经消防及时救援才得以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房屋大面积损伤,铝合金窗户塌陷,墙壁出现大面积裂缝及脱落,室内床铺设施烧毁,室内水管全部烧毁,全屋电线融化烧坏,全屋漆黑,外墙壁漆黑,楼下邻居新装修房屋内进水(未赔偿)。因火灾严重造成房屋后续出售困难,人们心里会认为是凶宅不吉利,故造成房屋贬值,甲损失惨重。事后乙一直拒接电话,拒付房租,甲上门多次也未联系到乙,造成乙无法进入该房屋,至今未做房屋交接手续。甲于2023年2月28日15时许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乙,乙称其已经搬离该房屋,钥匙被其弄丢为由,拒绝与甲见面沟通交接手续。现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针对本诉,乙答辩称,一、案涉房屋起火后,该房屋的主要电器设施总开关电闸火灾时仍呈闭环状态,没有起到起火时自动断开切断电源的安全保护功能,是导致火灾的原因,也就是说电器设施总开关电闸在火灾时已存在老化或故障。甲在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期间,未尽对出租房屋的基础设施即电器设施承担日常的检查、维护、保养、修复等管理责任,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对相关的基础设施包括电器设施的日常的检查、维护、保养、修复等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未约定案涉房屋的基础设施包括电器设施的日常的检查、维护、保养、修复由乙承担。案涉房屋的起火原因主要是电器设施老化、故障导致,《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案涉房屋起火原因也作出了“排除自然灾害、认为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的认定。因此,火灾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承担。二、自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后,导致乙已不能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即导致房屋租赁协议已无法履行的情形出现,甲和乙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自然终止。因此,甲要求乙在火灾发生后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甲要求乙承担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损坏修复45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贬值损失183720元(共计246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造成火灾的责任应该由甲承担。四、根据×××××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财产损失统计,经济损失为14201.6元,该损失的财产均为乙所有,因此甲应承担赔偿责任。五、甲要求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08.56元,乙同意支付。六、甲提供的床在火灾中并未烧毁,火灾烧毁的床是乙的,热水器原先就有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且未被烧毁,油烟机也未受火灾影响,故对甲要求赔偿设施损失2800元不予认可。 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甲赔付乙财产损失14201.6元,扣除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08.56元,实际赔付13893.04元。二、判令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乙与甲经天恩房产介绍,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按约定甲将位于××××××租赁给乙居住。协议到期后,在未续签协议的情况下,乙继续租住于该房屋,并按之前的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2021年11月3日3时许,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并扑灭火灾。后经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并将有关物证送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对出租房火灾原因进行分析,并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排除自然火害、人为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根据该认定书,起火点为距离南侧内墙约0.56米、距离地面高度约1.86米的电源插座处。因此,案涉房屋起火并造成火灾的原因是该房屋电源线路所致。在该火灾中造成乙财产损失14201.6元。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的基础设施(包括电源线路)承担日常检查、维护、保养、修复等责任,以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但承租人疏于对出租房屋的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责任,是导致案涉房屋起火造成火灾的原因,因此在该火灾中造成乙的财产损失,甲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反诉,甲答辩称,一、从×××××消防救援支队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看出承租方违反了房屋出租协议第六条:“如需转租他人或与第三人调换使用,必须取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当时说的是,乙夫妻居住,无第三人居住,事发时间段有其员工(同事)一起居住,造成房屋内居住混乱,用电习惯不良,导致火灾发生。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火灾后现场和周围环境以及勘验情况。三、×××××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分析报告中第五项载明:“关于火灾灾害成因分析,通过了解访问和现场勘查,对该起火灾发生和蔓延的原因进行分析:承租户日常用电习惯不良,在离家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关闭电源总闸,使电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并引发火灾。承租户在房间放置有衣橱和大量衣物,当时起火时间为凌晨,火灾现场起火时房间内无人员活动,对初期火灾未能进行及时扑救,从而蔓延至房间内可燃物并形成火灾。”消防救援支队找出的火灾原因,足以说明承租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第六条:“因承租方使用不当和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和修复。”四、技术鉴定报告能够证明经过技术鉴定,起火原因是电器线路引起的火灾,起火点是空调插座电器线路,空调是承租方自行购买,自行安装,出租方提供电器里没有空调,所以对承租方所购买的质量好坏无从得知,加上承租方日常用电习惯不良,故承租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五、火灾现场照片证明乙出门未关闭电源总开关,使电器长时间处于待机状态。六、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自然灾害,认定是电器线路故障,证明非刑事案件,是长期不良用电习惯所致。七、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消防救援支队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同时证明甲对该起火灾事故高度重视,反复确认火灾成因细节,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可能故意纵火的坏人,实事求是的做人做事原则。八、房屋在出租期间,承租人应该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环境卫生,用电用水安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承租人是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乙提出的财产损失14201.6元,无任何购买付款凭证和发票,能够证明其价值,×××××消防救援支队报告上14201.6元是房屋部分损失金额,与乙无关。故请求驳回乙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甲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房权证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甲。 证据二、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甲把案涉房屋出租给乙。 证据三、聊天记录1份,证明乙最后一次付房租的时间;事故发生后,甲联系不上乙。 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火灾发生后案涉出租房的情况。 证据五、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起火原因。 乙对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乙曾明确告知甲案涉房屋无法居住,火灾发生后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甲对案涉房屋也没有采取修复措施,甲要求乙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发生跟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据此作为要求乙赔偿的理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火灾认定书上描述起火原因是案涉房屋主卧空调插座处起火,正常情况下,火灾不可能发生,是案涉房屋插座存在安全使用问题是导致起火的主要原因。 本院对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二、乙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9页,证明案涉房屋承租人在火灾发生前的活动情况及发生火灾后的案涉房屋的相关情况。 证据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5页,证明案涉房屋火灾后的现场和周围环境勘验、初步、细项、专项勘验情况。 证据三、《甲出租房火灾原因分析报告》6页,证明案涉房屋起火建筑基本情况、火灾事故发生、扑救经过、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火灾事故损失统计、火灾灾害成因分析等。 证据四、技术鉴定报告5页,证明经过技术鉴定,起火原因是电源线路引起火灾。 证据五、火灾现场照片21页,证明起火点为电源线引起,火灾发生后,空气开关未能自动断开,是火灾后人为断开,案涉房屋电源线路设施未能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是火灾发生的原因。 证据六、《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涉房屋火灾的发生是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证据七、《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同时证明甲对该认定书认定结果不满意。 证据八、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信息、出租房屋时房屋内的物件名称及数量、相关约定等。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乙曾通过微信告知甲因为火灾原因案涉法房屋无法居住。 甲对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不是电源线路,两者是有差异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出租房屋电源线路设施未能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甲出于负责任,所以要求消防大队做了两次认定。对证据九,该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地记录了租金付款日期和金额。2021年11月3日火灾当天,甲在涉案房屋外见到乙,由于涉案房屋被封,在消防部门未调查清楚火灾原因之前,甲是不可以进入,由于乙是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其需要配合消防部门做火灾原因调查,所以与消防支队联系的是乙。2021年11月6日,甲与乙核对前面所欠租金以及水电费,经双方确认无误。2021年11月9日,甲催促乙支付所欠租金,乙明确表示等火灾事故处理好再说。甲表示所欠房租和水电费跟火灾事故无关,但乙未予理睬。2022年3月至7月期间,甲多次打乙电话,现场去涉案房屋敲门,都未能联系到乙,直至2022年8月22日,甲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上了乙,乙在电话里称钥匙消防支队还给他了,房间客厅还有其物品,甲让其抓紧处理好自己的物品,以及涉案房屋损失问题,乙说他会尽快处理物品。2022年9月13日,甲还发信息提醒乙注意台风事项,乙未回信息。甲一直在等待乙搬完东西做交接手续,处理涉案房屋损失问题。2022年9月17日、2022年11月5日、2023年2月5日,甲多次通过微信呼叫乙,乙均未接听。2023年2月28日,甲实在被逼没办法,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乙,乙称其已经搬离该房屋,钥匙被其弄丢为由,拒绝与甲见面沟通交接手续。综上所述,甲认为乙是故意拖延,害怕承担赔偿责任,各种理由往后拖延,造成损失扩大,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在乙没告知甲不续租且未办理房屋交接的情况下,甲无法也不能私自闯入涉案房屋。 本院对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向×××××消费救援大队调取了火灾损失统计表3页,甲质证认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仅仅是个办案流程,并未完全统计损失,比如房屋主体、热水器、门窗、线路等损失统计,乙个人物品也是乙个人陈述,也未向消防部门提供任何购买证据和在火灾中受损物品是否就是当初购买商品的证明,数量亦无法证明,故不能凭自己口述作为财产损失依据。关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中记录楼下×××室损失的金额,确实有此事,因为消防救火时大量用水,造成楼下有渗水现象。楼下住户多次要求乙赔偿,但乙未作任何赔偿,统计表中2430元损失应由乙赔偿给案外人,乙没有任何主张的权利。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火灾损失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甲与乙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屋出租给乙,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7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次,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由乙负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使用不当和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由乙方(乙)负责赔偿或修复。”协议第十六条载明,甲为乙提供的房屋设施为抽油烟机1台、热水器1只、床2只。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乙按约向甲支付了租金并支付了押金700元。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乙继续承租案涉出租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2021年11月3日凌晨3时15分许,乙外出期间,案涉出租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室内装修、家具电器、衣物等。后嘉兴港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后扑灭了火灾。 2021年11月8日,经乙及案涉出租房楼下住户案外人申报,×××××消防救援大队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14206.6元,其中乙财产损失为11771.60元,具体为:1.电脑1台,购进时单价4200元,已使用时间为4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4200元,统计损失840元。2.空调1台,购进时单价3000元,已使用时间为2年,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3000元,统计损失2160元。3.手机1部,购进时单价3000元,已使用时间0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3000元,统计损失3000元。4.手机1部,购进时单价1800元,已使用时间3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1800元,统计损失648元。5.衣服30件,购进时单价为每件140元,已使用时间1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为每件140元,统计损失4200元。6.电风扇1台,购进时单价80元,已使用时间0年,折旧年限1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80元,统计损失80元。7.电脑桌1张,购进时单价120元,已使用时间2年,折旧年限1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120元,统计损失93.6元。8.被子5条,购进时单价为每条150元,已使用时间1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为每条150元,统计损失150元。 2021年12月7日,×××××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甲出租房火灾原因分析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一、火灾原因认定。排除自然灾害、放火、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二、火灾事故损失统计。该起火灾起火区域约6平方米,火灾烧毁了×××××××房屋装修、衣物和家电等。过火面积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财产损失为14201.60元,直接经济损失为14201.60元。三、关于火灾灾害成因分析。通过了解访问和现场勘查,对该起火灾发生和蔓延的原因进行分析:承租户日常用电习惯不良,在离家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关闭电源总闸,使电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可能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上并引发火灾。承租户在房间放置有衣橱和大量衣物,当时起火时间为凌晨,火灾现场起火时房间内无人员活动,对初期火灾未能进行及时扑救,从而蔓延至房间内可燃物并形成火灾。 2021年12月24日,×××××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距离南侧内墙约0.56米,距离地面高度约1.86米的电源插座处;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然灾害、人为放火、遗留灭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后甲不服上述火灾事故认定,向×××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2022年2月24日,×××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甲微信告知乙:“小胡,有钱没?房租先付一下吧,我还花呗钱不够了。”乙回复“现在等这里处理好了吧。”甲答“房租正常得先付着呀,房屋水电费,跟火灾这事无关。”乙又答“我现在住都没法住,怎么交房租?那水电费我等一下给你。”之后,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乙均未果。乙也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甲。起诉前,甲通过报警并换锁的方式重新占有了案涉出租房。 庭审中,甲和乙一致确认,乙支付租金的截至期限为2021年11月21日,案涉出租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修复费用为45000元。诉讼中,甲认为案涉出租房为“凶宅”,申请对案涉出租房的贬值损失进行评估,后甲撤回了该评估申请。诉讼中,乙申请就案涉出租房的电气线路即空气开关、插座、电线进行治疗性能、安全性能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甲、乙就案涉出租房发生火灾事故的责任如何确认。就该争议焦点,甲认为涉案火灾事故是由于乙用电习惯不良,在离家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关闭电源总闸,使电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并引发火灾,乙应承担案涉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则认为是由于线路老化、插座和电源总闸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电气线路故障从而引发火灾,甲应承担涉案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中,×××××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将起火原因表述为“排除自然灾害、人为放火、遗留灭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消防救援大队实际上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并未明确,只是认为存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其次,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至少有两种情况:第一、电路本身因老化、损坏或质量问题等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第二、因电路使用不当如使用过多、功率过大等人为因素导致。《甲出租房火灾原因分析报告》载明“承租户日常用电习惯不良,在离家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关闭电源总闸,使电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可能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上并引发火灾。”从“可能”二字可知,×××××消防救援大队对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的原因亦未明确。再次,本院走访了×××××消防救援大队,就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的原因向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了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电气线路故障发生原因究竟是因为电路质量引发还是由于承租人使用电路不当引发无法明确。最后,乙虽申请就案涉电路总闸、插座、电线的质量性能、安全性能进行相关鉴定,但乙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电气线路存在质量问题,且电路总闸、引发火灾的插座和电线均已在火灾中烧毁,相关鉴定实际已无法开展,故乙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上,结合在案证据无法确认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原因,亦无法确认电气线路故障是何种故障,从而无法区分是哪一方的原因导致了案涉火灾。对此,甲、乙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甲、乙双方对房屋都有相应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结合双方在义务范围内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另外,由于发生火灾时案涉房屋在承租人乙的实际掌控下,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甲对火灾损失承担40%责任,乙对火灾损失承担60%责任。 就甲要求乙支付15.3个月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甲提出的该项诉请实质包含了要求乙支付因火灾原因导致案涉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确认乙应支付租金的期限应结合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案涉房屋能否正常使用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等相关因素进行确认。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甲与乙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乙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故甲、乙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乙主张其于2021年11月9日曾通过微信告知甲“我现在住都没法住,怎么交房租?”该微信内容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关系实际于2021年11月9日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乙作出上述微信陈述是因为甲向其催讨房租,而在乙作出上述微信陈述前,曾告知甲“现在等这里处理好了吧。”由该陈述可知,甲并未有马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等火灾事故处理完后再决定交不交房租”。因此,仅凭上述微信内容不能认定乙通知甲解除了案涉房屋合同。加之,甲、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在起诉前通知对方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合同,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乙签收本案应诉材料之日起解除。火灾事故发生后,甲、乙均未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案涉房屋始终处于断水断电状态,这是案涉房屋长时间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尤其是乙“遇事逃避”的态度,使双方对房屋修复事宜未能及时进行有效沟通,乙对房屋长时间不能正常使用具有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甲在多次拨打乙电话无果后,未及时采取报警、诉讼等方式收回案涉房屋,直至火灾事故发生16个月后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甲怠于行使权利,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失的扩大。由上,综合火灾事故调查时间、甲提起诉讼的准备时间、双方对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乙支付甲6个月租金4200元。甲要求乙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甲要求乙支付水电费308.56元的诉讼请求,乙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就甲要求乙赔偿房屋修复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就房屋修复费用金额为4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甲、乙对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定乙应赔偿甲房屋修复费用27000元。 就甲要求乙赔偿屋内房屋设施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热水器、抽油烟机并未在火灾中烧毁仅是受到了烟熏,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热水器、抽烟机已不能正常使用,加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热水器、抽油烟机、床的价格,故就甲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甲要求乙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8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常理推断,通常而言,“凶宅”指的是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致使普通民众在正常交易情形下通常不愿购买的房屋。本案中,案涉出租房并未发生死亡事件,如仅以发生火灾事故即认定案涉房屋为“凶宅”,显然过于苛刻,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甲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就甲要求乙赔偿案涉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确认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的实际工期,酌定乙应承担3个月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同样应根据双方对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予以分担。由上,本院认定,乙应赔偿甲租金损失为1260元(700元/月×3个月×60%) 综上,乙应支付甲房屋租金4200元、水电费308.56元、房屋修复费27000元、租金损失1260元,合计32768.56元,扣除乙支付的房屋押金700元,乙尚应支付甲32068.56元。 就乙要求甲赔偿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14201.6元的反诉请求,乙主张其财物损失金额为14201.6元的唯一证据系×××××消防救援大队统计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但火灾损失统计表系根据乙的自行申报而标准,确少相关物品购买凭证,财务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更有2430元的财产损失为案涉房屋楼下业主装修损失,故就乙主张的其财物损失金额为14201.6元本院不予采纳。就乙主张的两部手机、电风扇、电脑桌等物品损失,从火灾现场照片或现场勘察报告中未有任何体现,故本院不予支持。就乙主张的电脑、空调、衣服、被子从火灾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上述物品确实已被烧毁,因上述物品已被烧毁故相应损失金额无法准确衡量,本院根据上述物品的一般市场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并根据双方对火灾事故的过错责任,酌定甲应赔偿乙财物损失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房屋租金、水电费、房屋修复费用、租金损失合计32068.5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乙财物损失25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乙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29568.5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0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负担220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负担3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负担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乙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64 | 2019_1164_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1-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京0113民初3660号
- 当事人:原告石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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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3660号 原告:石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文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张某、文某,被告某物业北京公司,被告某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86777元,租房费和安置费4个月40000元,以上合计1267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15时08分,位于某单元发生火灾,经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中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的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室内电器以及家具等不同程度的损坏。本次火灾相关案件,在(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2)京03民终2179号判决书中对六被告的侵权事实以及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并且在(2020)京0113民初2591号开庭笔录第14页中,某房地产公司出示的第九组、十组证据,第二批赔偿款指法人是什么赔偿款?合景地产答:涉案楼栋业主向我方提交了书面赔偿请求,在他们要求之下我方支付了不等的赔偿款,主要包括家电被火烧的赔偿损失。第一类赔偿款中涉及到序号66至70的贷款是怎么回事?合景地产答: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损这是我公司会计备注错了,收款人都是8号楼的业主,都是租房费和安置费。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是怎么回事?合景地产答:我们上次提交的表格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当时和业主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钱还没有支付,所以也是我方将要实际支出的款项,该笔款项支付凭证庭后五日内提交法庭,如果不提交按照还没有支付处理。第十五页,既然已经给了每户租房费为何还会产生其他住宿费?合景地产答:火灾发生当天及之后几天有些业主住了酒店,后来又要求我们报销住宿费,6月份之后产生的住宿费只有苏某家属陪护的住宿费,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单给石某租房费和安置费。石某的财产损失包括:客厅芝华士沙发,原票价20000元,折损30%为6000元(含沙发内胆消洗);主卧室全布艺包床布艺高背床头及乳胶床垫原票价19660元,折损30%为5957元(含床头内胆清洗);因火灾导致烟熏及粉尘的电器清洗(电视200元/台共2台、空调85元/台共3台、空气净化器滤芯更换800元/个共1个、笔记本电脑100元/台共1台、洗衣机155元/台共1台、多功能音响270元/组共1组)清洗费用共计1980元;衣物,羽线分,皮夹克、毛衣等衣服清洗费共计660元;厨房因断电导致冷冻食品腐烂共计4500元;客厅水晶异形吊灯专业清洗,300元/个共计2个,主卧室和次卧室琉璃吊灯清洗200元/个共计4个,清洗费用共计1400元;窗帘、卧室、床单被罩、枕巾、毛巾被清洗费共计700元;因为鱼缸断电,导致三条金龙鱼缺氧死亡,损失30000元;房间内因消防员进入,导致壁纸破损更换共计130平米×220元=28600元;全屋吊顶打磨,涂料粉刷两遍80平米×68=5440元;卫生间纱窗维修200元;门厅鞋柜因过水导致柜角开裂,需维修,一项300元;全屋保洁共130平米×8元=104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存在上述物品及家具,未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该损失与火灾之间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就清洗和维修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费用的支付凭证等,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位于顶层,根据当时着火情况,原告房屋未受损,且原告未向我方主张,距离火灾发生已经超过三年,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租房费和安置费,二者是一个费用,我方当时为涉案楼栋受损业主垫付了每月一万元的租房费用,垫付最多的是四个月,石某没有提交房屋受损情况,当时石某以家属身份陪护苏某,我们当时支付了石某住酒店的39348元费用。在(2020)京0113民初3059号案件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该案已经生效,我方已经履行判决。综上,我方支付住宿费已经远超案涉楼栋业主取得住宿补助的最高额。原告引用的笔录与实际笔录有出入。即便认定原告有损失,我们认为应当和其他被告按火灾案此前认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被告张某、文某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石某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劳务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1日下午13时31分许,路某和宋某乘坐某单元电梯至天台对女儿墙铝扣板压顶工程施工,15时许,路某发现烟从楼下升起,路某和宋某分别下楼去救火但火势没有控制住,后某物业北京公司工作人员报警。 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9年5月21日15时08分(接警时间),位于某单元发生火灾,火灾中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一人受伤(苏某,女,33岁,某市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断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起火部位为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处;起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建筑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其中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层夹缝地面处堆放有木屑、木板、木条、打捆电缆线、金属框架、纸盒包装、塑料瓶装洗涤灵、听装洗涤灵、编织袋以及火灾中从上掉落的外墙、保温材料等建筑材料及部分塑料制品等物品。观察楼道内一至九层逐层,一二层过火、烟熏、高温熏烤痕迹明显,二层楼道内痕迹重于一层。 火灾造成某单元业主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失。2019年11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因火灾事故发生的全部垫付费用及利息,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591号(以下简称追偿权案)。2019年12月4日,苏某以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康复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3059号(以下简称苏某案)。2019年12月25日,柴某以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4163号(以下简称柴某案)。 在追偿权案中,对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费用分为六类,其中第一类是垫付的租房及安置费,从该费用具体用途看为包括但不限于租房费、租房中介费、搬家及运输费、本人及共居家属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等所有费用。该费用是在火灾发生后出于对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而支付的费用,某房地产公司支出金额并无明显不妥,对该类别费用中有补偿确认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二类费用是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各户的赔偿款,因火灾造成各户财产损坏,某房地产公司依据现场情况、综合各业主诉求及实际损失情况与各业主进行磋商后予以赔偿,且保留了损失实物,可以与消防部门中的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费用支出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合理损失范畴,对该类别费用中有补偿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三类费用是垫付苏某、柴某的医疗费。该部分费用有柴某、苏某的票据原件予以证实,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合理损失范畴。第四类费用是工程款,火灾发生后,某房地产公司对室内外各项目维修及电梯、空气治理等进行处置并对房屋整体结构是否安全进行检测,并无明显不当,对该类别费用中有施工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尚未支付的费用应待实际付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五类费用是原告以客服报销方式垫付各业主的食宿费及其他杂项费用。该部分费用中,主要有餐费、交通费、医疗费、住宿费、日用品费、水果费,其中交通费无法与部分业主就医时间、距离相互匹配,不能证实费用发生的合理性,火灾并未损坏业主的交通工具,该部分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某房地产公司垫付费用属于其自愿承担,被告无义务进行赔偿。部分业主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生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与就医时间、距离相符的交通费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核算后的金额由被告按责任予以承担。日用品费为尿不湿、奶粉、衣物、儿童鞋、饮料、牙刷等,但发生火灾与否孩子都需要购置尿不湿、奶粉、儿童鞋等物品,且某房地产公司后期按月支付租房及安置费每月一万元的标准是比较高的,远超当地同位置同面积房屋租赁价格,超出部分足以满足一般家庭购置日常生活用品需要,某房地产公司自行垫付日用品费亦属于其自愿担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水果费,某房地产公司仅提交了购置发票,未提交证据证实将上述水果均送交给业主,且上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餐费、住宿费的票据,因某房地产公司自述有部分业主没有领取每月租房安置费,单独报销的餐费和住宿费,且包含了5月21日发生火灾后至支付租房安置房之间的住宿费、餐费,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中合理金额予以核定。对于处于紧急安置过渡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即2019年5月份的费用,本院不做扣减,对于2019年5月份之后的住宿费和餐费,因大多数业主已经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进行了安置,该标准可以满足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及日常生活需要。其余不接受安置费的业主,可以通过租赁房屋、住酒店的方式进行安置,但相关费用不能超过同等安置标准,某房地产公司在对这些人安置时应充分进行告知和释明,而不是放任和无条件的垫付所有当事人主张报销的费用,除柴某、苏某等特殊情况的相关费用本院不做扣减,其余超出安置标准部分的费用,属于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当事人垫付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第六类费用为公证费,系某房地产公司为固定证据材料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全部合理费用为6321142.27元,上述费用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在苏某案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事发时苏某居住在某室,该房屋位于顶层,苏某与石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苏某在房间午休时被烟呛醒后到厨房查看情况,后看到南边窗户有烟,因怕发生爆炸遂出门沿着楼梯往下跑并呼喊救命,后晕倒在楼梯间,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消防人员将苏某从四楼救下后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由某房地产公司垫付。2019年10月17日苏某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康复治疗,截止2020年2月5日共计产生康复期间住院费及2020年2月19日、4月16日医疗费共计384779.27元。苏某因伤情购置了医药弹力绷带、矫形器,花费11700元,产生陪护费28290元。因苏某伤情较重,故苏某家属在2019年7月30日至10月16日期间提交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1678元,苏某家属提交交通费票面金额15872.5元。关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费、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属原告苏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某房地产公司垫付了某室部分住宿费,但均为2019年5、6月份产生的费用,未查询到某房地产公司报销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某室住宿费的发票或付款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垫付,该费用是支付给石某及其同住家属的费用,因苏某伤情较重且病情反复,一直在重症监护治疗,为了更妥善适时地医治苏某,苏某的亲属因此产生住宿费属于合理范畴,但应以每日不超过一间房间为限,超出部分应由苏某自行承担。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苏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00元、康复费384779.27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28290元、住宿费29338元。原告苏某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在柴某案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柴某为某业主,其房屋位于顶层。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柴某在家中发现南侧阳台有烟,随即出门查看并顺着楼梯往下走,走到六层左右时发现楼下有烟后往楼上跑,柴某在爬至八楼时烟雾过大无法继续向上爬,将头从八楼飘窗伸出,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消防人员将柴某从八楼救下后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关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属原告柴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柴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2.8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万元、物业费1507.14元、供暖费236.75元、租房费11833元。原告柴某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石某主张的租房费和安置费,石某认为,在苏某案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但判决支持了29338元,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住宿费和安置费是作为业主应该得到的赔偿。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已经报销了石某酒店费用,发票的购买方均是石某,合计住宿费是39348元,对应的是我方已经代石某支付了2019年5月21日至7月29日期间其在北京某旅馆的住宿费;在苏某案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因为苏某在重症监护病房,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苏某家属及其同住男友石某的情况,最终支持了29388元,我方已经承担了酒店住宿费且合计金额也已经超过了其他业主的租房安置费,且在实际操作中,报销了酒店费用的业主不再支付住房安置费,因此我方无需再向石某支付安置住宿费。某房地产公司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石某认为不能因为发票抬头为石某,就认定给付石某的住宿费,39348元的住宿费是苏某住院期间其父母和亲属的住宿费;在苏某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中第六组证据,证明医疗费、住宿费等票据凭证,证明目的是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积极对苏某进行治疗、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中名为某房地产公司为苏某垫付的款项中第二类其他费用编号是109,摘要是住宿费、金额是39348、备注是苏某家属陪护苏某时的酒店住宿费用(2019.05.21-2019.07.29),另外同组证据还有一个情况说明,也表明是按照医院要求需要24小时陪护苏某,因事发突然,苏某的8名家属赶到医院,并在医院附近的某旅馆住宿,因此不能以发票抬头是石某就认定39348元是给石某支付的住宿费、认定已经向石某支付了酒店费用;从苏某案一审、二审判决书可知苏某住院产生的亲属住宿费并非赔偿给石某的住宿费,两笔赔偿款并非同一性质且受偿权利人不同,苏某案中得到住宿费的是苏某,苏某案中的住宿费并非是石某房屋受损后的安置费和住宿费,而本案财产受损主体是石某,所以并未支付给石某住宿费和安置费,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石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石某称火灾发生后,在政府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先处理的时候,其就和某房地产公司说过赔偿的事,当时政府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先行处理是要某房地产公司先入户核实情况,不需要业主申请赔偿;苏某受伤后其在医院旁边的酒店陪护,苏某住院的时候需要一些生活用品,其也会回来,沟通过赔偿的问题,但是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有一些购买凭证当时交给了某房地产公司,有些凭证时间太久了没有保留,其没有房屋受损相关情况的证据,当时是某房地产公司拍照录像,且赔偿是政府牵头开展的,其就一直在着重处理苏某受伤后的医疗问题。石某提交庭审笔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柴某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员工自认其制作了业主财产损失登记表,包括原告财产损失的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损失;当时是政府协调,由某房地产公司对受灾业主挨个访谈,不是某房地产公司所述的由受灾业主自己找他们协商,相应的照片、录像材料在某房地产公司处;原告已经提交书面赔偿请求,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其中包括柴某和石某的赔偿款,245660.56元扣除柴某的损失,就是原告当时申请的财产损失费用。石某据此申请本院责令某房地产公司提交其保留的所有业主财产损失登记表及书面赔偿请求等材料。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审批表、租房及安置费补偿确认函、付款凭证、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赔偿附件(追偿权案中证据50、51),并解释称访谈是询问式的,业主向我方提出有损失的诉求,我方会进行商谈,直至今日,原告都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损失主张及相关证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方提交过资料。石某认为该证据里没有其登记表和照片,因为其没有和某房地产公司签协议,但是某房屋是有赔偿的,当时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赵某有到石某家拍摄照片。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追偿权案的笔录可以清楚看到,对于受损的业主进行了损失核实、与业主签署了协议,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本案原告没有在火灾中受损、也没有向其主张受损、没有向其提供任何受损物品,笔录中涉及到的协议、照片等均与石某无关;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且田某多次表明没有看到过石某的任何资料。关于赔付的工作流程,某房地产公司称业主就其损失向我方提出诉求,列出清单,地产和物业会到现场进行查看核实,双方协商最终财产损失的金额,双方签署协议、我方垫付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已经赔偿的业主,受损业主向我方提交了书面赔偿请求和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不涉及赔偿问题。某房地产公司与901业主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2750.2元。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生效判决及相关证据、庭审笔录,付款审批表、租房及安置费补偿确认函、付款凭证、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赔偿附件、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火灾中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某是否在此次火灾中受到损失。石某主张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为某房地产公司所控制,某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从石某提交的追偿权案、柴某案庭审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看,均无法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石某的书面赔偿请求、某房间受损清单以及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关于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系某房地产公司与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后将要实际支出的款项,并非柴某和石某的赔偿款。尽管石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房间受损事实,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事实的确认,结合某、某房间受损及其业主得到赔偿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某房间受损的事实。关于石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参考各楼层业主的赔付金额酌情支持2万元。该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关于石某主张的安置费,该费用系在火灾发生后出于对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而支付的费用,追偿权案生效判决确认其余不接受安置费的业主,可以通过租赁房屋、住酒店的方式进行安置,但相关费用不能超过同等安置标准,除柴某、苏某等特殊情况的相关费用不做扣减,其余超出安置标准部分的费用,属于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当事人垫付费用,苏某案生效判决确认,某房地产公司垫付了某室部分住宿费,均为2019年5、6月份产生的费用,未查询到某房地产公司报销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某室住宿费的发票或付款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垫付,该费用是支付给石某及其同住家属的费用,因此石某作为某室业主已经通过住酒店的方式得到安置,其再主张相应安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判决于2022年生效。石某在生效判决明确侵权主体后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四、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54元,由石某负担2535.54元(已交纳),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张某、文某负担60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65 | 2019_1164_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京0113民初3660号 当事人:原告石某、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F%B3%E6%9F%90%E4%B8%8E%E6%96%87%E6%9F%90%E7%AD%89%E8%B4%A2%E 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 %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石某与文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3660号 原告:石某。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张某。 被告:文某。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 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管理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被告某工程公司,被告张某、文某,被告某物 业北京公司,被告某物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害赔偿款86777元,租房费和安置费4个月 40000元,以上合计1267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1日15 时08分,位于某单元发生火灾,经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中某单元楼门入 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 不同程度的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室内电器以及家具等不同程 度的损坏。本次火灾相关案件,在(2020)京0113民初3059号,(2022)京03民终2179号判决书中对六被告的 侵权事实以及责任承担予以确认。并且在(2020)京0113民初2591号开庭笔录第14页中,某房地产公司出 示的第九组、十组证据,第二批赔偿款指法人是什么赔偿款?合景地产答:涉案楼栋业主向我方提交 了书面赔偿请求,在他们要求之下我方支付了不等的赔偿款,主要包括家电被火烧的赔偿损失。第一 类赔偿款中涉及到序号66至70的贷款是怎么回事?合景地产答:因原告多次与被告一协商赔偿数额未 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损这是我公司会计备注错了,收款人都是8号楼的业主,都是租房费和安 置费。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是怎么回事?合景地产答:我们上次 提交的表格时间是2020年4月30日,当时和业主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钱还没有支付,所以也是我方将 要实际支出的款项,该笔款项支付凭证庭后五日内提交法庭,如果不提交按照还没有支付处理。第十 五页,既然已经给了每户租房费为何还会产生其他住宿费?合景地产答:火灾发生当天及之后几天有
些业主住了酒店,后来又要求我们报销住宿费,6月份之后产生的住宿费只有苏某家属陪护的住宿费, 从目前证据来看没有单给石某租房费和安置费。石某的财产损失包括:客厅芝华士沙发,原票价20000 元,折损30%为6000元(含沙发内胆消洗);主卧室全布艺包床布艺高背床头及乳胶床垫原票价19660 元,折损30%为5957元(含床头内胆清洗);因火灾导致烟熏及粉尘的电器清洗(电视200元/台共2台、 空调85元/台共3台、空气净化器滤芯更换800元/个共1个、笔记本电脑100元/台共1台、洗衣机155元/台 共1台、多功能音响270元/组共1组)清洗费用共计1980元;衣物,羽线分,皮夹克、毛衣等衣服清洗费 共计660元;厨房因断电导致冷冻食品腐烂共计4500元;客厅水晶异形吊灯专业清洗,300元/个共计2个 ,主卧室和次卧室琉璃吊灯清洗200元/个共计4个,清洗费用共计1400元;窗帘、卧室、床单被罩、枕 巾、毛巾被清洗费共计700元;因为鱼缸断电,导致三条金龙鱼缺氧死亡,损失30000元;房间内因消防 员进入,导致壁纸破损更换共计130平米×220元=28600元;全屋吊顶打磨,涂料粉刷两遍80平米 ×68=5440元;卫生间纱窗维修200元;门厅鞋柜因过水导致柜角开裂,需维修,一项300元;全屋保洁 共130平米×8元=1040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害赔偿款,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存在上述物品及家具,未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实际损失情况,以及该损失与火灾之间 的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就清洗和维修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费用的支付凭证等,因此原 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房屋位于顶层,根据当时着火情况,原告房屋未受损,且原告未 向我方主张,距离火灾发生已经超过三年,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关于租房费和安置费,二者 是一个费用,我方当时为涉案楼栋受损业主垫付了每月一万元的租房费用,垫付最多的是四个月,石 某没有提交房屋受损情况,当时石某以家属身份陪护苏某,我们当时支付了石某住酒店的39348元费用。 在(2020)京0113民初3059号案件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该案已经生效,我方已经履行判决。 综上,我方支付住宿费已经远超案涉楼栋业主取得住宿补助的最高额。原告引用的笔录与实际笔录有 出入。即便认定原告有损失,我们认为应当和其他被告按火灾案此前认定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被告某工程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被告张某、文某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辩称,答辩意见同某房地产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石某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劳务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1日下午13时31分许,路某和宋某乘坐某单元电梯至天台对女儿墙铝扣板压顶工程施工,15 时许,路某发现烟从楼下升起,路某和宋某分别下楼去救火但火势没有控制住,后某物业北京公司工 作人员报警。 2019年6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9 年5月21日15时08分(接警时间),位于某单元发生火灾,火灾中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 面可燃物,建筑夹缝正上方一至九层外墙保温材料部分烧毁;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 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造成一人受伤(苏某,女,33岁,某市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 下,推断起火时间为2019年5月21日15时许,起火部位为某单元楼门入口西侧建筑夹缝一层地面处;起 火原因为施工工人在建筑楼顶进行切割、焊接作业过程中,焊渣掉落引燃下方可燃物蔓延所致。其中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一层夹缝地面处堆放有木屑、木板、木条、打捆电缆线、金属框架、纸盒包 装、塑料瓶装洗涤灵、听装洗涤灵、编织袋以及火灾中从上掉落的外墙、保温材料等建筑材料及部分 塑料制品等物品。观察楼道内一至九层逐层,一二层过火、烟熏、高温熏烤痕迹明显,二层楼道内痕 迹重于一层。 火灾造成某单元业主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财产损失。2019年11月21日,某房地产公司以某工程公司、张某、
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因火灾事故发 生的全部垫付费用及利息,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2591号(以下简称追偿权案)。2019年12月4日,苏 某以某房地产公司、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健康权诉讼 ,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苏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康复费、交通费、律师费 等费用,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3059号(以下简称苏某案)。2019年12月25日,柴某以某房地产公司、 某工程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为被告提起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人、 管理人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费用,案号为(2020)京0113民初4163号(以下简称柴某案)。 在追偿权案中,对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 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 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关于某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所有费用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费用分为六类,其中第一类是垫付的租房及安置费,从该费用具体 用途看为包括但不限于租房费、租房中介费、搬家及运输费、本人及共居家属生活费、生活用品费及 其他生活必需品等所有费用。该费用是在火灾发生后出于对受害人基本生活保障而支付的费用,某房 地产公司支出金额并无明显不妥,对该类别费用中有补偿确认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二类费用是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各户的赔偿款, 因火灾造成各户财产损坏,某房地产公司依据现场情况、综合各业主诉求及实际损失情况与各业主进 行磋商后予以赔偿,且保留了损失实物,可以与消防部门中的录像和照片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费 用支出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合理损失范畴,对该类别费用中有补偿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三类费用是垫付苏某、柴某的医疗费。该部分 费用有柴某、苏某的票据原件予以证实,属于某房地产公司合理损失范畴。第四类费用是工程款,火 灾发生后,某房地产公司对室内外各项目维修及电梯、空气治理等进行处置并对房屋整体结构是否安 全进行检测,并无明显不当,对该类别费用中有施工协议、付款凭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尚未支付 的费用应待实际付款后另行主张权利,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核算。第五类费用 是原告以客服报销方式垫付各业主的食宿费及其他杂项费用。该部分费用中,主要有餐费、交通费、 医疗费、住宿费、日用品费、水果费,其中交通费无法与部分业主就医时间、距离相互匹配,不能证 实费用发生的合理性,火灾并未损坏业主的交通工具,该部分损失并非必然发生,某房地产公司垫付 费用属于其自愿承担,被告无义务进行赔偿。部分业主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检查发生的医疗费有票 据为证,与就医时间、距离相符的交通费也属于合理费用,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核算后的金 额由被告按责任予以承担。日用品费为尿不湿、奶粉、衣物、儿童鞋、饮料、牙刷等,但发生火灾与 否孩子都需要购置尿不湿、奶粉、儿童鞋等物品,且某房地产公司后期按月支付租房及安置费每月一 万元的标准是比较高的,远超当地同位置同面积房屋租赁价格,超出部分足以满足一般家庭购置日常 生活用品需要,某房地产公司自行垫付日用品费亦属于其自愿担负,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 于水果费,某房地产公司仅提交了购置发票,未提交证据证实将上述水果均送交给业主,且上述费用 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餐费、住宿费的票据,因某房地产公司自述 有部分业主没有领取每月租房安置费,单独报销的餐费和住宿费,且包含了5月21日发生火灾后至支付 租房安置房之间的住宿费、餐费,本院根据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对该部分费用中合理金额予 以核定。对于处于紧急安置过渡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即2019年5月份的费用,本院不做扣减,对于2019 年5月份之后的住宿费和餐费,因大多数业主已经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进行了安置,该标准可以满足 同地段、同面积的房屋及日常生活需要。其余不接受安置费的业主,可以通过租赁房屋、住酒店的方 式进行安置,但相关费用不能超过同等安置标准,某房地产公司在对这些人安置时应充分进行告知和
释明,而不是放任和无条件的垫付所有当事人主张报销的费用,除柴某、苏某等特殊情况的相关费用 本院不做扣减,其余超出安置标准部分的费用,属于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当事人垫付费用,不应由被 告承担责任。第六类费用为公证费,系某房地产公司为固定证据材料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 持。某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某房地产公司在本案 中全部合理费用为6321142.27元,上述费用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 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某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在苏某案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事发时苏某居住在某室,该房屋位于顶层,苏某与石某系男女朋友 关系。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苏某在房间午休时被烟呛醒后到厨房查看情况,后看到南边窗户有 烟,因怕发生爆炸遂出门沿着楼梯往下跑并呼喊救命,后晕倒在楼梯间,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 ,消防人员将苏某从四楼救下后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北京积水潭医院医疗费由某房地产公 司垫付。2019年10月17日苏某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康复治疗,截止2020年2月5日共计产生康复期间住 院费及2020年2月19日、4月16日医疗费共计384779.27元。苏某因伤情购置了医药弹力绷带、矫形器,花 费11700元,产生陪护费28290元。因苏某伤情较重,故苏某家属在2019年7月30日至10月16日期间提交住 宿费发票金额为31678元,苏某家属提交交通费票面金额15872.5元。关于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 本 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 告 ,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 按 份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医疗 费、 康复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属原告苏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 某房 地产公司垫付了某室部分住宿费,但均为2019年5、6月份产生的费用,未查询到某房地产公司报 销 2019 年7月至10月期间某室住宿费的发票或付款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垫付,该费用是支付 给 石某 及其同住家属的费用,因苏某伤情较重且病情反复,一直在重症监护治疗,为了更妥善适时地 医 治苏 某,苏某的亲属因此产生住宿费属于合理范畴,但应以每日不超过一间房间为限,超出部分应 由 苏某 自行承担。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苏某在本案中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700元、 康复 费384779.27元、交通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护理费28290元、住宿费29338元。原告苏 某上 述所有合理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 共 同承 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在柴某案中,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柴某为某业主,其房屋位于顶层。2019年5月21日下午15时许,柴某 在家中发现南侧阳台有烟,随即出门查看并顺着楼梯往下走,走到六层左右时发现楼下有烟后往楼上 跑,柴某在爬至八楼时烟雾过大无法继续向上爬,将头从八楼飘窗伸出,消防车达到小区后将火浇灭 ,消防人员将柴某从八楼救下后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医疗,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关于 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某房地产公司、张某、文某、某物业北京公司、 某物业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根据案件整体情况、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对于损害发生原因力大小 等因素,确定各方应承担的按份责任;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财产损失属原告柴某因此事件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柴某在本案中 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362.84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 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万元、物业费1507.14元、供暖费236.75元、租房费11833元。原告柴某上述 所有合理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5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 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 本案中,关于石某主张的租房费和安置费,石某认为,在苏某案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但判决 支持了29338元,石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住宿费和安置费是作为业主应该得到的赔偿。某房地产公司认为 已经报销了石某酒店费用,发票的购买方均是石某,合计住宿费是39348元,对应的是我方已经代石某
支付了2019年5月21日至7月29日期间其在北京某旅馆的住宿费;在苏某案中,苏某主张住宿费31678元 ,因为苏某在重症监护病房,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考虑到苏某家属及其同住男友石某的情况,最终支 持了29388元,我方已经承担了酒店住宿费且合计金额也已经超过了其他业主的租房安置费,且在实际 操作中,报销了酒店费用的业主不再支付住房安置费,因此我方无需再向石某支付安置住宿费。某房 地产公司提交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主张。石某认为不能因为发票抬头为石某,就认定给付石某的住宿费 ,39348元的住宿费是苏某住院期间其父母和亲属的住宿费;在苏某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向法院提交的 证据目录中第六组证据,证明医疗费、住宿费等票据凭证,证明目的是证明火灾发生后被告积极对苏 某进行治疗、救治并垫付医疗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中名为某房地产公司为苏某垫付的款项中第二类 其他费用编号是109,摘要是住宿费、金额是39348、备注是苏某家属陪护苏某时的酒店住宿费用( 2019.05.21-2019.07.29),另外同组证据还有一个情况说明,也表明是按照医院要求需要24小时陪护苏某 ,因事发突然,苏某的8名家属赶到医院,并在医院附近的某旅馆住宿,因此不能以发票抬头是石某 就 认定39348元是给石某支付的住宿费、认定已经向石某支付了酒店费用;从苏某案一审、二审判决书 可 知苏某住院产生的亲属住宿费并非赔偿给石某的住宿费,两笔赔偿款并非同一性质且受偿权利人不 同 ,苏某案中得到住宿费的是苏某,苏某案中的住宿费并非是石某房屋受损后的安置费和住宿费,而 本 案财产受损主体是石某,所以并未支付给石某住宿费和安置费,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石某主张的财产损失,石某称火灾发生后,在政府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先处理的时候,其就和某房 地产公司说过赔偿的事,当时政府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先行处理是要某房地产公司先入户核实情况,不 需要业主申请赔偿;苏某受伤后其在医院旁边的酒店陪护,苏某住院的时候需要一些生活用品,其也 会回来,沟通过赔偿的问题,但是赔偿金额没有达成一致;有一些购买凭证当时交给了某房地产公司 ,有些凭证时间太久了没有保留,其没有房屋受损相关情况的证据,当时是某房地产公司拍照录像, 且赔偿是政府牵头开展的,其就一直在着重处理苏某受伤后的医疗问题。石某提交庭审笔录和微信聊 天记录证明在柴某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员工自认其制作了业主财产损失登记表,包括原告财产损失的 照片,可以证明原告损失;当时是政府协调,由某房地产公司对受灾业主挨个访谈,不是某房地产公 司所述的由受灾业主自己找他们协商,相应的照片、录像材料在某房地产公司处;原告已经提交书面 赔偿请求,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其中包括柴某和石某的赔偿款 ,245660.56元扣除柴某的损失,就是原告当时申请的财产损失费用。石某据此申请本院责令某房地产 公司提交其保留的所有业主财产损失登记表及书面赔偿请求等材料。某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 审批表、租房及安置费补偿确认函、付款凭证、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赔偿附件(追偿权案中证据 50、51),并解释称访谈是询问式的,业主向我方提出有损失的诉求,我方会进行商谈,直至今日, 原告都没有向我方提出任何损失主张及相关证据,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我方提交过资料。石某认 为该证据里没有其登记表和照片,因为其没有和某房地产公司签协议,但是某房屋是有赔偿的,当时 事发后,某房地产公司的赵某有到石某家拍摄照片。某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陈述与 事实不符,根据追偿权案的笔录可以清楚看到,对于受损的业主进行了损失核实、与业主签署了协议 ,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本案原告没有在火灾中受损、也没有向其主张受损、没有向其提供任何受 损物品,笔录中涉及到的协议、照片等均与石某无关;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 且田某多次表明没有看到过石某的任何资料。关于赔付的工作流程,某房地产公司称业主就其损失向 我方提出诉求,列出清单,地产和物业会到现场进行查看核实,双方协商最终财产损失的金额,双方 签署协议、我方垫付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要求我方提交的证据是已经赔偿的业主,受损业主向我方 提交了书面赔偿请求和证据,但原告没有提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害,不涉及赔偿问题。某 房地产公司与901业主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为22750.2元。 上述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书,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生效判决及相关证
据、庭审笔录,付款审批表、租房及安置费补偿确认函、付款凭证、与业主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赔偿附 件、发票、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 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在2019年5月21日火灾中的侵权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石某是否在此次火灾中受到损失。石某主张能够证明其损失的证据为某房地产公 司 所控制,某房地产公司予以否认。从石某提交的追偿权案、柴某案庭审笔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看, 均 无法证明某房地产公司持有石某的书面赔偿请求、某房间受损清单以及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关 于 第二类第二批赔偿款还将垫付的第二类赔偿款245660.56元,系某房地产公司与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后 将 要实际支出的款项,并非柴某和石某的赔偿款。尽管石某没有证据证明某房间受损事实,但根据《 火 灾事故认定书》对“一至九层楼道内不同程度受损,各户室内受不同程度的烟熏火灾”事实的确认 , 结合某、某房间受损及其业主得到赔偿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推定某房间受损的事实。 关 于石某的财产损失金额,本院参考各楼层业主的赔付金额酌情支持2万元。该损失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50%的责任,由张某、文某共同承担20%的责任,由某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由某物业北京公司、 某物业公司共同承担10%的责任。关于石某主张的安置费,该费用系在火灾发生后出于对受害人基本 生 活保障而支付的费用,追偿权案生效判决确认其余不接受安置费的业主,可以通过租赁房屋、住酒 店 的方式进行安置,但相关费用不能超过同等安置标准,除柴某、苏某等特殊情况的相关费用不做扣 减 ,其余超出安置标准部分的费用,属于某房地产公司自愿为当事人垫付费用,苏某案生效判决确认 , 某房地产公司垫付了某室部分住宿费,均为2019年5、6月份产生的费用,未查询到某房地产公司报 销 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某室住宿费的发票或付款凭证,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相关垫付,该费用是支付 给 石某及其同住家属的费用,因此石某作为某室业主已经通过住酒店的方式得到安置,其再主张相应 安 置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 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追偿权案、苏某案、柴某案 判决于2022年生效。石某在生效判决明确侵权主体后提起诉讼,没有超出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关于已 超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二、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10000元; 三、被告张某、文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财产损失4000元; 四、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 石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五、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5.54元,由石某负担2535.54元(已交纳),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某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张某、文某负担60元,由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某物业管理有限
公司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 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66 | 2019_1183_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7-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鲁0891民初1719号
- 当事人:原告范某娇、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娇租金损失225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C%83%E6%9F%90%E5%A8%87%E3%80%81%E5%B1%B1%E4%B8%9C%E7%94%B0%E6%9F%90%E6%9F%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719号 原告:范某娇,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红,山东麦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娇与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红、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45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宁市某某城(置城国际)B座十四层1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12月11日6时39分,济宁市某某城(置城国际)B座发生火灾,经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置城某某商住楼B座5层配电室电缆桥架内,电线电缆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范某娇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因火灾发生导致停电长达6个月之久,房屋无法正常对外出租、使用,给原告带来租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火灾发生时济宁市高新区置城国际B座物业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对电线电缆的巡查、维护、管理义务。且存在建筑内防排烟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配电室内堆放可燃杂物,从而导致火灾发生,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截止诉讼前,被告并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济开消火认字(201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济宁置城某某商住楼B座5层配电室;起火点为配电室电缆井内北侧上方电缆桥架内;起火原因为电缆桥架内电线电缆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在B座配电室电缆井内安装有市电生活供电电缆、中国电信通信电缆和设备、中国联通通信电缆和设备,中国移动通信电缆和设备,所有权人分别为B座全体业主、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网通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答辩人作为B座物业管理人,其义务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电室、盘、电缆等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具体职责是对高压配电室进行二十四小时不间断值守管理、对配电室每日巡查一次,答辩人依法严格履行了上述职责,并有相关的档案记录存查,答辩人既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原因是电缆桥架内电线电缆短路,而短路属于瞬时用电量电流过大、电线电缆、设备自身的老化或故障等内部原因引发的意外事件,与答辩人的日常管理、巡视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对瞬时用电量过大、电线电缆、设备自身的老化或故障等内部原因引发的意外事件无法预见、也无法预先避免,对火灾的发生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火灾发生时,答辩人及时报警、全力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施救。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全力配合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对受损物业进行修复,最大限度地及时恢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和经营,尽可能将火灾造成的后续损失降到最低,妥善履行了物业管理人的全部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6时39分,济宁市金宇路与火炬路交汇处的济宁置城某某商住楼B座6楼发生火灾,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先后调派31辆消防车、236名指战员赶赴现场灭火救援,火灾于15时25分左右被完全扑灭。2019年12月19日,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向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开具济开(消)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2月20日,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开消火字[2019]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另查明,原告范某娇是某某城B座十四层1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7月29日,原告范某娇与韩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某某城B座十四层11号房租赁给韩某,租赁期限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750元,每3个月预付一次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部分租赁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问题。因(2023)鲁0891民初×××号、(2023)鲁0891民初×××号、(2023)鲁0891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的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火灾事故,致使案涉租赁房屋6个月不能正常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用水情况查询单等,结合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此次火灾发生前,原告就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且已收取了部分租赁费用,案涉火灾导致案涉房屋6个月未能正常使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4500元,该费用系其因此次火灾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2250元(45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娇租金损失225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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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鲁0891民初1719号 当事人:原告范某娇、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娇租金损失225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C%83%E6%9F%90%E5%A8%87%E3%80%81%E5%B1%B1%E4%B8%9C%E7%94%B0%E 6%9F%90%E6%9F%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 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 %E5%88%A4%E5%86%B3%E4%B9%A6 范某娇、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91民初1719号 原告:范某娇,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红,山东麦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娇与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 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红、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 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计4500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宁市某某城(置城国际)B座十四层1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 12月11日6时39分,济宁市某某城(置城国际)B座发生火灾,经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 发区大队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置城某某商住楼B座5层配电室电缆桥架内,电线电缆短路引燃周围可 燃物引发火灾。火灾发生时,范某娇已将该房屋出租给他人,因火灾发生导致停电长达6个月之久,房 屋无法正常对外出租、使用,给原告带来租金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火灾发生时济宁市高新区置 城国际B座物业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对电线电缆的巡查、维护、管理义务。且存在建筑内防排烟设施无 法正常使用、配电室内堆放可燃杂物,从而导致火灾发生,故对原告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 截止诉讼前,被告并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 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9年12月 20日作出的济开消火认字(2019)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案中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济宁置城某 某商住楼B座5层配电室;起火点为配电室电缆井内北侧上方电缆桥架内;起火原因为电缆桥架内电线 电缆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在B座配电室电缆井内安装有市电生活供电电缆、中国电信通信 电缆和设备、中国联通通信电缆和设备,中国移动通信电缆和设备,所有权人分别为B座全体业主、中 国电信公司中国网通公司和中国移动公司。答辩人作为B座物业管理人,其义务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 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电室、盘、电缆等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具体职责是对高压配电室进行二 十四小时不间断值守管理、对配电室每日巡查一次,答辩人依法严格履行了上述职责,并有相关的档
案记录存查,答辩人既不存在违约也不存在过错。《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火灾原因是电缆桥 架内电线电缆短路,而短路属于瞬时用电量电流过大、电线电缆、设备自身的老化或故障等内部原因 引发的意外事件,与答辩人的日常管理、巡视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对瞬时用电量过大、电线电缆、 设备自身的老化或故障等内部原因引发的意外事件无法预见、也无法预先避免,对火灾的发生和造成 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火灾发生时,答辩人及时报警、全力配合消防部门进行施救。 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全力配合有关部门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对受损 物业进行修复,最大限度地及时恢复了业主的正常生活和经营,尽可能将火灾造成的后续损失降到最 低,妥善履行了物业管理人的全部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缺少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且数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并要求赔偿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1日6时39分,济宁市金宇路与火炬路交汇处的济宁置城某某商 住楼B座6楼发生火灾,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先后调派31辆消防车、236名指战员赶赴现场灭火 救援,火灾于15时25分左右被完全扑灭。2019年12月19日,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 队向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开具济开(消)行罚决字[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12 月20日,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济开消火字[2019]第×××号《火灾事故认 定书》。 另查明,原告范某娇是某某城B座十四层1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人,2019年7月29日,原告范某娇与韩某签 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某某城B座十四层11号房租赁给韩某,租赁期限自2019年 7月31日至2022年7月30日,租赁费为每月750元,每3个月预付一次租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部分 租赁费。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的问题。因(2023)鲁0891民初 ×××号、(2023)鲁0891民初×××号、(2023)鲁0891民初×××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故 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被告某某公司对造成此次火灾的原因及过错程度的分析,本院认 定被告某某公司按照50%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因此次火灾事故,致使案涉租赁房屋6 个月不能正常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用水情况查询单等,结合上述已生效法律文书 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此次火灾发生前,原告就已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且已收取了部分 租赁费用,案涉火灾导致案涉房屋6个月未能正常使用,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 的租金损失4500元,该费用系其因此次火灾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 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损失2250元(4500元×5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娇租金损失2250元; 二、驳回原告范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田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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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68 | 2019_11_广州越秀管某电动车室内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广州越秀管某电动车室内充电失火案
-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管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epaper.xkb.com.cn/view/1182519
正文
设备不足致入室、“飞线”充电现象普遍出现;电池起火事故时有发生甚至酿成惨剧 电动车安全调查 5月10日,成都市一小区电梯内电动自行车自燃闪爆,5人不同程度受伤,包括一名5个月大的婴儿;5月17日,深圳市一出租屋二楼租户“飞线”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爆燃后引发火情。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整个过程仅3秒……一起起触目惊心的电动车燃烧案件,令不少街坊谈之色变。 这几年,广州的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在持续增长,新快报记者连日多地走访发现,广州物管小区、城中村、公共街区普遍未配备足够规模的充电设备,部分居民直接将电动自行车推回家中,同时亦存在“飞线”充电的现象,更常见的是将电瓶拆卸下来带回家中充电。一方面是不断攀升、难以逆转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是危及性命、随时可能出现的火灾事故,电动车自行车充电安全,究竟该如何守护? ■采写:新快报记者 黄嘉丰 王彤 林钢威 陈慕媛 ■摄影:新快报记者 李小萌 数据 2018年以来广州发生 电动车火灾约490起 “广州的电动自行车每年销售超100万辆,目前社会保有量在400万辆左右,超过此前媒体披露300万辆的数据。”广东省电动车商会执行会长蓝世有介绍称。 实际上,广州早在2006年就已发布《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但作为介于汽车和脚踏单车之间的补充工具,电动自行车弥补了日常出行的短板,成为不少人工作、生活的交通工具。 “市区里,市民用它来买菜、接送小孩;郊区里,用它代步的人不在少数。”广州市人大代表、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B6线长段安春曾向相关部门提议,给电动自行车松绑,包括实行实名上牌登记、限制车速、购买保险等。他透露,目前交警等部门已经在制定相关的标准。 电动自行车数量不断增长的背后情况是,充电设备存在巨大缺口。蓝世有指出,一般居民楼中,电动自行车保有量与充电设备保持5∶1为佳,最少需要10∶1。“以我现在住的小区为例,小区有十几栋住宅楼,只在门口安装了七八个充电桩。如果多数小区是这样的安装办法,那么广东还需要建设200万个以上的充电设施。广州方面,初步估计应该还有80%至90%的社会需求没有得到满足”。 广州消防提供的数据显示,2018年至今年5月,广州共发生电动自行车火灾约490起。据相关火灾事故调查专家介绍,电动自行车火灾发生原因主要是车身电气线路、蓄电池、充电器及线路故障等几方面的原因。 在充电设备没法满足的情况下,入户充电潜藏着巨大的安全隐患。根据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的公开资料,80%的电动自行车火灾是充电时发生的。电动自行车一旦起火,其所引发的火灾不但极易造成人员伤亡,而且在燃烧时还会产生大量有毒、有害气体,威胁人身安全。 广东省政协常委谭玲认为,当电动自行车使用管理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安全性的考虑永远是优先的。“成都发生的案例,说明不论电池是否处于充电状态,都可能出现突发性燃爆事故,而且一旦在封闭狭小空间内发生,危害极大。”基于此,她认为禁止电动车“上楼入户”是必要的。 电动车之乱 案例 违规充电失火烧死两人 赔偿百余万元还要判刑 因应频频发生的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广东从今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其中明确,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该规定还强调,若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因电动自行车失火而锒铛入狱者早有先例。据裁判文书网披露,2019年4月4日凌晨,男子管某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某出租屋内,为其二手电动自行车充电,电动自行车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出租屋的另两名租客死亡。经鉴定,起火原因为管某使用的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故障引燃可燃物。 据悉,案发出租屋并没有规范的物业管理,也没有专门的电动车停放和充电区域。两名死者生前共同居住在出租屋阁楼,房东吴某并未办理出租屋备案登记,亦未放置任何消防器材。 事后越秀区检察院对管某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管某在室内为电动车充电时未采取正确充电方式和有效监管措施,其监管过失与火灾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最终,越秀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管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此外,两名遇难者的家属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核算,两人遇难造成的损失分别约为106万元和116万元,法院判定管某需对两名死者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合共约155万元,而房东吴某擅自将存在安全隐患的阁楼出租,亦需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FD02369 | 2019_11_广州越秀管某电动车室内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广州越秀管某电动车室内充电失火案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管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https://epaper.xkb.com.cn/view/1182519 设备不足致入室、“飞线”充电现象普遍出现;电池起火事故时有发生甚至酿成惨剧 电动车安全调查 5月10日,成都市一小区电梯内电动自行车自燃闪爆,5人不同程度受伤,包括一名5 个月大的婴儿;5月17日,深圳市一出租屋二楼租户“飞线”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充电,爆燃后引发火 情。电动自行车从冒烟到爆燃整个过程仅3秒⋯⋯一起起触目惊心的电动车燃烧案件,令不少街坊 谈之色变。 这几年,广州的电动自行车保有量在持续增长,新快报记者连日多地走访发现,广州物管 小区、城中村、公共街区普遍未配备足够规模的充电设备,部分居民直接将电动自行车推回家中, 同时亦存在“飞线”充电的现象,更常见的是将电瓶拆卸下来带回家中充电。一方面是不断攀升 、难以逆转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是危及性命、随时可能出现的火灾事故,电动车自行车充电安全, 究竟该如何守护? ■采写:新快报记者 黄嘉丰 王彤 林钢威 陈慕媛 ■摄影:新快报记者 李小萌 数据 2018年以来广州发生 电动车火灾约490起 “广州的电动自行车每年销售超100万辆,目前社会保有 量在400万辆左右,超过此前媒体披露300万辆的数据。”广东省电动车商会执行会长蓝世有介绍称 。 实际上,广州早在2006年就已发布《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 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但作为介于汽车和脚踏单车之间的补充工具,电动自行车弥补了 日常出行的短板,成为不少人工作、生活的交通工具。 “市区里,市民用它来买菜、接送小孩;郊区 里,用它代步的人不在少数。”广州市人大代表、广州市第三公共汽车公司B6线长段安春曾向相 关部门提议,给电动自行车松绑,包括实行实名上牌登记、限制车速、购买保险等。他透露,目前交 警等部门已经在制定相关的标准。 电动自行车数量不断增长的背后情况是,充电设备存在巨大缺 口。蓝世有指出,一般居民楼中,电动自行车保有量与充电设备保持5∶1为佳,最少需要10∶1。“以 我现在住的小区为例,小区有十几栋住宅楼,只在门口安装了七八个充电桩。如果多数小区是这样 的安装办法,那么广东还需要建设200万个以上的充电设施。广州方面,初步估计应该还有80%至90 %的社会需求没有得到满足”。 广州消防提供的数据显示,2018年至今年5月,广州共发生电动自行 车火灾约490起。据相关火灾事故调查专家介绍,电动自行车火灾发生原因主要是车身电气线路、 蓄电池、充电器及线路故障等几方面的原因。 在充电设备没法满足的情况下,入户充电潜藏着巨 大的安全隐患。根据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的公开资料,80%的电动自行车火灾是充电时发生的。 电动自行车一旦起火,其所引发的火灾不但极易造成人员伤亡,而且在燃烧时还会产生大量有毒、 有害气体,威胁人身安全。 广东省政协常委谭玲认为,当电动自行车使用管理的便捷性和安全性发 生冲突的时候,安全性的考虑永远是优先的。“成都发生的案例,说明不论电池是否处于充电状态, 都可能出现突发性燃爆事故,而且一旦在封闭狭小空间内发生,危害极大。”基于此,她认为禁止电 动车“上楼入户”是必要的。 电动车之乱 案例 违规充电失火烧死两人 赔偿百余万元还要判刑 因 应频频发生的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广东从今年5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消防工作若干规定》。其 中明确,禁止在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以及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 车、电动摩托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插座给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禁止在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易燃、可燃物品。 该规定还强调,若违反上述规定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火灾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实际上,因电动自行车失火而锒铛入狱者早有先例。据裁判文书网披露,2019年4月4 日凌晨,男子管某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某出租屋内,为其二手电动自行车充电,电
动自行车发生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出租屋的另两名租客死亡。经鉴定,起火原因为管某使用的电动 自行车锂电池故障引燃可燃物。 据悉,案发出租屋并没有规范的物业管理,也没有专门的电动车停 放和充电区域。两名死者生前共同居住在出租屋阁楼,房东吴某并未办理出租屋备案登记,亦未放 置任何消防器材。 事后越秀区检察院对管某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管某在室内为电动车充电时 未采取正确充电方式和有效监管措施,其监管过失与火灾危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依法 应承担刑事责任。最终,越秀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管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此外,两名遇难者的 家属分别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核算,两人遇难造成的损失分别约为106万元和116万元,法院判 定管某需对两名死者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合共约155万元,而房东吴某擅自将存在安全隐 患的阁楼出租,亦需对死亡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FD02370 | 2019_1202_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晋11民终541号
- 当事人:上诉人车、被上诉人刘×1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D%A6%C3%97%E3%80%81%E5%88%98%C3%971%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车×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刘×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3。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车×因与被上诉人刘×1、××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2)晋11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2)晋11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刘×1、××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承担全部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首先,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柳消火字(2020)第0005号)是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其次,不应当适用高度盖然性原则推定火灾原因,而应当严格按照证据审核规则,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和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严格审核,以此判断火灾原因。二是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存有异议。火灾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本案在结案时候认定李×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所提交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得到证实,法庭不进行证据交换或质证直接认定其证据属实,存在程序瑕疵。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责任及比例认定过重。被上诉人李×拆除消防控制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1没有对小区的消防设施履行住户监督的职责存在过错,以上两过错行为与火灾的蔓延有因果联系。××有限公司对于火灾的蔓延和扩大承担的责任过低。楼梯堆放大量物品,导致楼梯拥挤堵塞,延误救援时间。对于李×消防设备控制室进行拆除并未进行有效制止和管理。消防设施维护不足,火灾当日小区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不能启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 刘×1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1财产损失6498元合理合法。2.火灾系上诉人使用住房过程中引发,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3.本次火灾事故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有限公司辩称,1.火灾系上诉人使用住房过程中引发,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2.××有限公司承认接受物业管理后,未对开发商××有限公司的过错加以完善、改正,没有尽到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以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但××有限公司承认的过错与上诉人的过错及开发商××有限公司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的意思表示,不应与其他过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辩称,××小区×单元×层×号房屋是李×的连襟裴××向开发商××有限公司购买的,××有限公司欠李×的装潢款抵顶了裴××的部分购房款。李×从裴××手中接手房屋时,房屋内没有任何消防控制设备,是空着的毛坯房,其也没有拆除过消防设备。小区的消防系统无法启用与李×无关,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小区由被告××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2月1日,××有限公司(甲方)先后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第五条约定乙方管理的共用设施包括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2014年7月,××有限公司将物业办公区二单元1层4号出卖给裴××,出售面积150.11平方米,包括原有消防控制设备室在内。2015年8月7日办理完房屋移结交手续。2015年以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始与××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2019年6月10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拟向柳林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柳林县××小区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的报告》载明“……小区共三个单元的消防应急通道均被开发商转让他人作为商业门面,造成应急通道被占用堵塞,二单元原有消防设备控制室,但里面的消防控制设备全部被拆除转移,消防控制室已被开发商转让他人……”。2019年12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柳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31日。合同第一条第2款委托管理事项约定,乙方管理的共用部位包括楼梯间、走廊通道、设备机房等。约定乙方权利义务包括要有完善的管理方案,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该小区消防水泵配套设备安置在三单元地下室,与消防管道连接完好。被拆除的消防控制设备放置在二单元地下室。该小区消防工程至今没有通过验收。××有限公司接管物业后,消防系统一直没有注水。原告刘×1和被告车×是××小区×单元×层紧邻,原告是×单元×层××××室房主,车×是×单元×层××××室、×层××××室房主。李×是×单元×层×号房主。2020年3月疫情期间,车×关闭其经营的××门店,将门店内壁纸版本等物品转移到××××室。2020年5月6、7日,车×丈夫郭×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信息:“××门店迁××小区×单元××××家郭×实在的价格无房租开支,欢迎选购”。2020年5月31日晚,车×夫妇在××××室听到响声查看后发现××××室窗户往出冒烟,然后跑到×层,因消防管道没水,郭×打开××××房门,浓烟喷出无法进屋救火,火势顺着房门往外蔓延。火灾造成原告××××室防盗门、玄关、墙面壁纸、窗户玻璃等财产受损,被告车×××××室内堆放壁纸壁布样板20本、糯米胶27袋、价值三十多万元的日本三丽鸥商品以及其他商品和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烧毁。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当晚接到火警,进入小区事故现场,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动,消防员使用消防车内水源施救。事故发生后,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柳消火认字【2020】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县西卧室内,起火点位于××××室西卧室内距离北墙2.5米-3.2米,距离西墙2.0米-3.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除人为纵火的嫌疑,排除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进而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吕梁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吕梁市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1404室财产损失费用评估价格合计为6498.48元。因未能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与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版)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具体到本案,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起火原因不排除房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室内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被告车×作为该房屋和屋内易燃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合理管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系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以70%为宜。××小区系高层住宅建筑,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2013年被告××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而交付使用,并在交付物业后出售消防控制设备所在的××元给裴××居住使用后未将重建消防控制设备室移交××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履行《柳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合同义务,未制定年度管理方案,对小区消防管理空白。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用,导致火灾过火面积以及损失扩大,××有限公司和××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赔偿责任各为15%。上述侵权责任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被告车×主张××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用与李×无关联,被告车×未举证证明李×拆除破坏消防控制设备的事实,李×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无过错,车×主张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具体数额,因过火致原告家中大量进水,原告进行重新装修和重置财产并不为过。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价值,对原告主张损失费确认近似整数6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车×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45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97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9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车×负担3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车×提交十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的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其邻居刘×1的财产权利受损。车×对其房屋内设施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对刘×1的损失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确定各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不能佐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71 | 2019_129_江西兴国邱某肖某蚊香酒家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江西兴国邱某肖某蚊香酒家失火案 法院: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5-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邱某、肖某 裁判结果摘要:邱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肖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酒家收银台蚊香未熄灭引燃纸 箱,致楼上2名租户死亡)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57281127485932040/ 【119消防宣传日】检察官提醒您:防患于未“燃” 来源:赣州检察 11月9日是全国消防宣传日,今年的主题是:防范火灾风险,建设美好家园。历年来,国内外发生的火 情火灾无不牵动着无数民众的心,消防安全,与我们每一个人都密切相关。如今正值秋冬季节,天干 物燥,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检察官提醒您:远离火灾,防患于未“燃”! 首先, 让我们看看身边的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轻生未遂反被抓——田某放火案 【案情简介】2019年7月6日晚19时许,上犹县一男子田某与家人发生矛盾,心情不好,遂在酒后产生了 将自己房屋烧毁以自杀的想法。于是,田某在其二楼卧室内距离睡床约10厘米的地上,用打火机点燃 了一本书后离开房间到楼顶继续喝酒,并喝醉睡着。而在田某的卧室内,因电风扇未关闭,点燃的书 本在电风扇的作用下,将卧室内的床、沙发、茶几等家具烧着。而后,火情被邻居发现,并在邻居的 帮助下扑灭。 上犹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对田某提起公诉。田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二: 为挽回女友放火烧车——李某放火案 【案情简介】2018年6月,李某与其前女友陈某分手后,多次来到兴国县纠缠陈某,并扬言如果不复合 ,就放火烧陈某家房屋。2019年1月4日23时许,李某来到兴国县某停车坪,见一辆轿车停放在该处,为 发泄情绪,并向陈某证明其会放火烧陈某家房屋,李某拿出半瓶白酒扔进车内,使用打火机点燃后离 开现场。后李某发现火势蔓延,拨打119报警。兴国县消防大队接警后到现场将火扑灭,该辆轿车被烧 毁。经鉴定,该辆轿车被烧毁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6830元。李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放火罪对李某提起公诉,李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 案例三: 扫墓引发的森林火灾——徐某失火案 【案情简介】2018年2月14日,徐某和家人一起前往大余县某山场为其父亲和伯父的墓地祭扫。徐某在 祭扫墓地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香蜡、纸钱,并燃放鞭炮,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部分集体山场及 村民承包的果园部分果树被烧毁。经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209亩,其中采伐迹地面积127亩,有林 地面积82亩。案发后,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徐某提起公诉,徐某被依法判处拘役五个月。
■ ■■■■ 案例四: 一片蚊香引起的火灾——邱某、肖某失火案 【案情简介】邱某与他人共同租赁了位于兴国县一处自建房的一、二楼,用于经营酒家,并使用大量 易燃材料进行装修。2017年5月11日19时许,由于店内蚊虫较多,在前台负责收银的肖某叫邱某拿来蚊 香,并将点燃的蚊香放置在收银台旁靠着纸箱的铁架上。晚上酒家打烊后,由于疏忽大意,邱某、肖 某离开酒家时未熄灭点燃的蚊香,导致蚊香引燃纸箱等可燃物,于次日凌晨发生火灾,造成楼上两名 租户死亡。 兴国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邱某、肖某提起公诉,邱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肖某被依 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案例五: 清理茅草引起火烧山——曹某失火案 【案情简介】2018年1月16日,寻乌县文峰乡曹某,因自己种植李子树的田埂边有一茅草丛会影响种植 李子树,为清理掉该茅草丛,曹某用一次性气体打火机点燃茅草,火势蔓延引发了森林火灾,致使火 灾过火林地面积为182亩。 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曹某依法提起公诉,曹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 【检察官说法】 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 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举个例子:如果行为人故意放火,不管是自杀还是泄愤,不管是烧自家东西还是他人财物,只要足以 危害公共安全的,将以放火罪论处;如果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将处以更高 的刑罚。 失火罪,是指由于过失行为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失火罪的立案标准,失火造成森林 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或 者致1人死亡或者3人重伤,或者直接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 ■■■■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 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 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检察官提醒】 放火可能造成很多难以预料的后果,凡事要三思而行,遇事要冷静,千万不要以身试法,玩火自焚。 否则一失足成千古恨,犯罪行为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同时,秋冬天气干燥,易引发火灾,野外用火一定要谨慎再谨慎!不要存有侥幸心理,视“禁令”而 不顾,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不仅给国家或他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自己也会面临牢狱之 灾。特别是上山扫墓祭祀,燃放鞭炮、焚烧纸钱,以及秋收时焚烧麦秆杂草,这些行为都非常容易引 起森林火灾,森林火灾不仅危害公共安全、造成财产重大损失,而且使得森林环境发生急剧变化,容 易引起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的发生。
赣州森林覆盖率高,是国家森林城市,有着优美的城乡生态环境,为建设我们的美好家园,维护公共 安全,我们更要知法懂法守法,提高防火安全意识,做到防患于未“燃”! ■ ■■■■ 【安全小贴士】 你务必知道的小细节 lh
FD02372 | 2019_1302_李某寺庙屋后杂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文物/古建筑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李某寺庙屋后杂草失火案
- 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寺庙杂工)
- 裁判结果摘要:清理杂草点燃芦萁引森林火灾,判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60370.shtml
正文
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 寺庙杂工获刑三年 2020-07-20 10:42:21
中国法院网讯(廖安生)江西宁都一寺庙杂工为清理杂草,将该寺屋后的芦萁点燃,引发森林火灾,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审理,一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系宁都县一寺庙杂工,2019年9月25日9时许,李某为清理杂草,从该寺拿了一只打火机,将堆放在该寺屋后杂物间东北角约3米处高坎下的芦萁点燃。因起风火星吹到山上,李某拿镰刀上山切断火路未果,火势顺风蔓延,引起了森林火灾。 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95.8亩,合59.72公顷,原为松、杉、阔中幼林。 李某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在山场寺庙屋后点燃芦萁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遂依法从轻处罚,并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FD02373 | 2019_1302_李某寺庙屋后杂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文物/古建筑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寺庙屋后杂草失火案 法院: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寺庙杂工) 裁判结果摘要:清理杂草点燃芦萁引森林火灾,判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7/id/5360370.shtml 野外用火引起森林火灾 寺庙杂工获刑三年 2020-07-20 10:42:21 中国法院网讯(廖安生)江西宁都 一寺庙杂工为清理杂草,将该寺屋后的芦萁点燃,引发森林火灾,近日,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依法对其进行了审理,一审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 李某系宁都县一寺庙杂 工,2019年9月25日9时许,李某为清理杂草,从该寺拿了一只打火机,将堆放在该寺屋后杂物间 东北角约3米处高坎下的芦萁点燃。因起风火星吹到山上,李某拿镰刀上山切断火路未果,火势 顺风蔓延,引起了森林火灾。 经鉴定,该起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895.8亩,合59.72公顷,原为松、杉、阔中幼林。 李某经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林区野外用火 规定,在山场寺庙屋后点燃芦萁引起森林火灾,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刑律 ,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遂依法从轻处罚 ,并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魏悦
FD02374 | 2019_167_群租房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生命权纠纷(调解).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群租房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生命权纠纷(调解)
-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死者家属;被告房主、二房东、女孩
- 裁判结果摘要:调解结案,女孩赔15万、房主赔4.5万、二房东赔6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5/id/5190594.shtml
正文
群租房一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 责任谁来担 中国法院网讯(赵延丽 艾家静) 在房主知情的情况下,二房东将房屋分割后转租,住在其中一间的女孩忘了熄灭蜡烛,从而引发火情。楼上住户明知着火了,但以为没什么大事,未及时逃离,待火情变大后已回天无力。之后,死者家属将房主、二房东和女孩一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解,女孩赔偿15万元、房主赔偿4.5万元、二房东赔偿6万元。 就在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依法审结后,作为次承租人的女孩因涉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9时,某小区3楼一户居民房发生火灾,后蔓延向上燃烧,住在4楼的一男子在躲避明火的过程中不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接警派出所告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女孩承租的房间,且三楼与四楼的交界处楼道里堆放了大量杂物。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子出租,明知承租人分割后再转租,成为了群租房。”据承办法官介绍,因为停电,住在其中一小间的次承租人着急出门,以为把蜡烛吹灭了,但其实没有,结果发生火灾。住在楼上的男子当天知道火情,但是因为自信或大意,没有及时逃离。 承办人指出,三被告在使用3楼房屋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和消防安全义务,对楼上住户的死亡和财物毁损均有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家属一开始索赔近百万元,后经释法析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近30万元。 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法院经过综合考虑分析当事人各方的责任,最后调解结案。 近几年,各地群租房火灾不断,时有人员伤亡,其原因就在于群租房格局复杂,多用简易木质板等非阻燃材料分隔空间,再加上居住人员密度大,一旦发生火灾,就是难以承受的代价。承办人表示,群租房往往存在巨大的消防安全隐患。在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消防设施的群租房内发生火灾事故,承租人、出租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4楼住户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身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在明知起火情况下,应尽快逃离,不能存侥幸心理。房东知晓和同意承租人将房屋分租,也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对放火、失火、过失致人死亡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作为次承租人的女孩,也应根据其行为时的主客观要件,承担放火、失火或过失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FD02375 | 2019_167_群租房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生命权纠纷(调解).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群租房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生命权纠纷(调解)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死者家属;被告房主、二房东、女孩 裁判结果摘要:调解结案,女孩赔15万、房主赔4.5万、二房东赔6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5/id/5190594.shtml 群租房一租户忘熄灭蜡烛引发火灾 责任谁来担 中国法院网讯(赵延丽 艾家静) 在房主知情的情 况下,二房东将房屋分割后转租,住在其中一间的女孩忘了熄灭蜡烛,从而引发火情。楼上住户 明知着火了,但以为没什么大事,未及时逃离,待火情变大后已回天无力。之后,死者家属将房 主、二房东和女孩一起诉至法院索赔。近日,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调解,女孩赔偿15 万元、房主赔偿4.5万元、二房东赔偿6万元。 就在这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依 法审结后,作为次承租人的女孩因涉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19年6月的一天晚上9 时,某小区3楼一户居民房发生火灾,后蔓延向上燃烧,住在4楼的一男子在躲避明火的过程中不 慎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接警派出所告知,火灾的起火点位于女孩承租的房间,且三楼与四楼 的交界处楼道里堆放了大量杂物。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子出租,明知承租人分割后再转租,成 为了群租房。”据承办法官介绍,因为停电,住在其中一小间的次承租人着急出门,以为把蜡烛 吹灭了,但其实没有,结果发生火灾。住在楼上的男子当天知道火情,但是因为自信或大意,没 有及时逃离。 承办人指出,三被告在使用3楼房屋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和消防安全义务,对楼 上住户的死亡和财物毁损均有过错,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家属一开始索赔近百万元 ,后经释法析理,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近30万元。 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均表示,愿意与原告协商 解决。法院经过综合考虑分析当事人各方的责任,最后调解结案。 近几年,各地群租房火灾不 断,时有人员伤亡,其原因就在于群租房格局复杂,多用简易木质板等非阻燃材料分隔空间,再 加上居住人员密度大,一旦发生火灾,就是难以承受的代价。承办人表示,群租房往往存在巨大 的消防安全隐患。在未按照规定配备相应消防设施的群租房内发生火灾事故,承租人、出租人都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4楼住户作为成年人,理应对自 身安全具有高度注意义务,在明知起火情况下,应尽快逃离,不能存侥幸心理。房东知晓和同意 承租人将房屋分租,也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对放火、失火、过失致人死亡均作出了明 确规定。因此,作为次承租人的女孩,也应根据其行为时的主客观要件,承担放火、失火或过失 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FD02376 | 2019_168_周某、杨某与邹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瓶车上楼充电).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周某、杨某与邹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瓶车上楼充电)
-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邹某、郭某;被告周某、杨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电瓶车电器线路故障起火致邻居损失,周某杨某连带赔偿5810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11/id/7016612.shtml
正文
秋冬季节,无论是天干物燥的北方,还是阴冷潮湿的南方,居民用火用气用电都明显增多,给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提出了具体挑战。火灾高发多发期,更是火灾防控的关键期。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危害甚广,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审理的几起涉居民住宅火灾纠纷案件作出提示。 电瓶车上楼充电引发火灾 业主赔偿邻居损失 周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住在江北区某小区某栋29层房屋内。2020年4月,周某购买了一辆代步用的电瓶车,平时停放在楼栋大厅内,没电的时候将车辆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7日,周某使用电瓶车时发现车没电了,便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当天没有给车辆充电。7月19日晚11时许,周某将电瓶车推到阳台上充电,随后返回卧室睡觉。7月20日凌晨4时许,周某与杨某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发现火情后叫醒家人下楼逃离,在下楼过程中杨某拨打了119报警电话。 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消防救援人员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造成周某家房屋装修、室内家具家电,以及29层及楼上其他部分房屋装修、物品等烧毁,直接财产损失合计9.72万余元。 邹某、郭某是住在31层的业主,他们的房屋处在此次火灾受损范围内,损失包括窗户玻璃烧碎、屋内墙壁熏黑、窗帘脱落、空调外机损坏、阳台上的植物因高温烧死。经评估,该房屋的财产损失评估净值为5810元。2021年9月16日,邹某、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杨某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杨某作为周某丈夫,在周某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时并未予以制止,以致引发此次火灾,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周某、杨某连带赔偿邹某、郭某财产损失5810元。 租客不当使用取暖设备 房东诉请赔偿获支持 2019年11月19日,刘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其位于江北区福来路某居民楼某栋的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租金1600元每月。 2020年3月4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随手将电暖炉放在沙发旁边取暖。没过多久,张某便在沙发上睡了过去。一段时间后,张某闻到烟味醒来,发现沙发靠近烤火炉的位置已经燃烧了起来。张某试图用沙发上的毛毯将火盖住,并用盆子在厨房接水灭火。隔壁邻居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小区物业也拿来多个灭火器,但仍未将火扑灭。混乱中,张某关闭了厨房的天然气,厨房的热浪将张某烧伤。 消防救援人员接警后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暖炉距沙发过近,且长时间烘烤,引燃沙发及上面可燃物并蔓延成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导致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及楼上部分住宅装修及室内物品等烧毁,1人受伤。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8.74万余元。 2021年8月30日,房东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以及房屋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张某使用电暖炉不当导致火灾,造成房屋产权人刘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评估,本次火灾导致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设备、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4600元。由于该财产损失已包含装修损失,刘某自行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不属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房屋被损毁,刘某对房屋进行维修期间无法出租,刘某有权要求张某赔偿租金损失。法院遂判决张某赔偿刘某财产损失54600元、租金损失11200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人死亡 多方主体共同担责 2019年7月23日23时左右,江北区某小区63号楼一楼的楼梯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楼梯间内堆放的杂物、摩托车、电瓶车、电气线路以及楼梯间装修等物品。虽然本次事故的过火面积仅约4平方米,火情并未进一步蔓延扩大,但却导致该楼居民刘某、王某向楼下逃生的过程中被火烧到,最终不幸死亡。 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一楼楼梯间东侧中部的起火点处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火灾。事故现场安装有多条电气线路,包括电力公司的电力线路,以及广播电视、移动、联通、电信等公司的光纤线缆。于是,刘某、王某的亲属将上述公司、小区物业公司以及事故现场摩托车、电瓶车的所有人袁某、李某起诉致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刘某、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电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排除电力线路主动短路和通信光缆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事发现场的地线桩连接处存在漏电打火现象。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存在烟头等外来火源介入情形,本次火灾事故系由该地线打火问题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火灾事故系因该地线打火问题所引发。 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系因地线接头处维护管理不当导致锈蚀打火所致,物业公司、电力公司作为地线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该地线连接件发生锈蚀后未及时更换处理,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李某和袁某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其车辆违规停放在一楼楼梯间,二人的车辆均作为可燃物参与了本次火灾的燃烧。同时,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未尽到对楼梯间堆放的可燃物品进行及时清除和转运的义务,为火灾的引发创造了条件。以上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或蔓延扩大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比较上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各自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由物业公司、电力公司、李某、袁某分别承担55%、35%、5%、5%的侵权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刘某、王某的亲属共计122.71万余元。 观察思考 筑牢居民住宅安全“防火墙” 据应急管理部统计,2022年前三季度,全国发生居住场所火灾22.38万起、死亡1061人,分别占火灾总数和因灾死亡人数的35.15%、73.63%。居住场所火灾多发,特别是致人死亡占比较大,消防安全不容忽视。对于居民住宅而言,必须保持“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的警醒,全面筑牢居民住宅安全“防火墙”。 居民住宅消防安全不能麻痹大意、心存侥幸,必须做好火灾隐患风险排查和防控。要对居民住宅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全面检测,不定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确保消防意识、消防责任、消防措施到位。尤其是高层住宅、老旧小区等重点地区,应当全方位做好消防安全监管,掐灭任何可能导致火灾的“火星”“火花”。 同时,要压实相关部门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统筹做好居民住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积极推进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高标准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不断提升消防设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物防技防最终靠人防,广大居民必须牢固树立防微杜渐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常识,才能尽可能地远离火灾。例如,定期检查家中电器、电源和电力线路,对破损、老化部分及时维修更换,严禁电瓶车上楼充电,使用电器后及时切断电源,杜绝超负荷用电。发生火灾险情时,牢记首先切断家中电源和燃气阀门,扑救时要与家中电器设备和电线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及时拨打119报警,火势难以控制时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冷静逃生,最大限度降低、避免火灾造成居民的生命和财产损失。
FD02377 | 2019_168_周某、杨某与邹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瓶车上楼充电).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周某、杨某与邹某、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电瓶车上楼充电)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邹某、郭某;被告周某、杨某 裁判结果摘要:电瓶车电器线路故障起火致邻居损失,周某杨某连带赔偿5810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11/id/7016612.shtml 秋冬季节,无论是天干物燥的北方,还是阴冷潮湿的南方,居民用火用气用电都明显增多,给居 民住宅的消防安全提出了具体挑战。火灾高发多发期,更是火灾防控的关键期。居民住宅发生火 灾危害甚广,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审理的几起涉居民住宅火灾纠纷案件作出提示。 电瓶车上楼充电引发火灾 业主赔偿邻居损失 周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住在江北区某小区某 栋29层房屋内。2020年4月,周某购买了一辆代步用的电瓶车,平时停放在楼栋大厅内,没电的 时候将车辆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7日,周某使用电瓶车时发现车没电了,便将电瓶车推回 家中,当天没有给车辆充电。7月19日晚11时许,周某将电瓶车推到阳台上充电,随后返回卧室 睡觉。7月20日凌晨4时许,周某与杨某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发现火情后叫醒家人下楼逃离 ,在下楼过程中杨某拨打了119报警电话。 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消防救援人 员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此 次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造成周某家房屋装修、室内家具家电,以及29层及楼上其他部分房 屋装修、物品等烧毁,直接财产损失合计9.72万余元。 邹某、郭某是住在31层的业主,他们的房 屋处在此次火灾受损范围内,损失包括窗户玻璃烧碎、屋内墙壁熏黑、窗帘脱落、空调外机损坏 、阳台上的植物因高温烧死。经评估,该房屋的财产损失评估净值为5810元。2021年9月16日, 邹某、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杨某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 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违规将电瓶 车推回家中充电,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杨某作为周某丈夫,在周某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时并未予以制止,以致引发此次火灾,其 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与周某承担连带责 任。遂判决周某、杨某连带赔偿邹某、郭某财产损失5810元。 租客不当使用取暖设备 房东诉请赔偿获支持 2019年11月19日,刘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其位于江北区 福来路某居民楼某栋的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租 金1600元每月。 2020年3月4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随手将电暖炉放在沙发 旁边取暖。没过多久,张某便在沙发上睡了过去。一段时间后,张某闻到烟味醒来,发现沙发靠 近烤火炉的位置已经燃烧了起来。张某试图用沙发上的毛毯将火盖住,并用盆子在厨房接水灭火 。隔壁邻居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小区物业也拿来多个灭火器,但仍未将火扑灭。混乱中,张某 关闭了厨房的天然气,厨房的热浪将张某烧伤。 消防救援人员接警后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 起火原因为电暖炉距沙发过近,且长时间烘烤,引燃沙发及上面可燃物并蔓延成灾。此次火灾过 火面积约40平方米,导致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及楼上部分住宅装修及室内物品等烧毁,1人受伤 。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8.74万余元。 2021年8月30日,房东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 某赔偿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以及房屋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 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张某使用电暖炉不当 导致火灾,造成房屋产权人刘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评 估,本次火灾导致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设备、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4600元。由于该财产损失已包 含装修损失,刘某自行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不属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同时, 因涉案房屋被损毁,刘某对房屋进行维修期间无法出租,刘某有权要求张某赔偿租金损失。法院
遂判决张某赔偿刘某财产损失54600元、租金损失11200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人死亡 多方主体共同担责 2019年7月23日23时左右,江北区某小区63号楼一楼的楼梯间发生火灾,火灾 烧毁了楼梯间内堆放的杂物、摩托车、电瓶车、电气线路以及楼梯间装修等物品。虽然本次事故 的过火面积仅约4平方米,火情并未进一步蔓延扩大,但却导致该楼居民刘某、王某向楼下逃生 的过程中被火烧到,最终不幸死亡。 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一楼楼梯间东侧 中部的起火点处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火灾。事故现场安装有多条电气线路 ,包括电力公司的电力线路,以及广播电视、移动、联通、电信等公司的光纤线缆。于是,刘某 、王某的亲属将上述公司、小区物业公司以及事故现场摩托车、电瓶车的所有人袁某、李某起诉 致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刘某、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 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 电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排除电力线路主动短路和通信光缆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但事发现场的地线桩连接处存在漏电打火现象。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存在烟头等外来火 源介入情形,本次火灾事故系由该地线打火问题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火灾事故系因该 地线打火问题所引发。 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系因地线接头处维护管理不当导致锈蚀打火所 致,物业公司、电力公司作为地线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该地线连接件发生锈蚀后未及时更 换处理,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李某和袁某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其车辆违规停放在一楼楼梯 间,二人的车辆均作为可燃物参与了本次火灾的燃烧。同时,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 单位,未尽到对楼梯间堆放的可燃物品进行及时清除和转运的义务,为火灾的引发创造了条件。 以上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或蔓延扩大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比 较上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各自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等因 素,确定由物业公司、电力公司、李某、袁某分别承担55%、35%、5%、5%的侵权赔偿责任,共 同赔偿刘某、王某的亲属共计122.71万余元。 观察思考 筑牢居民住宅安全“防火墙” 据应急管 理部统计,2022年前三季度,全国发生居住场所火灾22.38万起、死亡1061人,分别占火灾总数和 因灾死亡人数的35.15%、73.63%。居住场所火灾多发,特别是致人死亡占比较大,消防安全不容 忽视。对于居民住宅而言,必须保持“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的警醒,全面筑牢居民住 宅安全“防火墙”。 居民住宅消防安全不能麻痹大意、心存侥幸,必须做好火灾隐患风险排查 和防控。要对居民住宅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全面检测,不定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确保 消防意识、消防责任、消防措施到位。尤其是高层住宅、老旧小区等重点地区,应当全方位做好 消防安全监管,掐灭任何可能导致火灾的“火星”“火花”。 同时,要压实相关部门的公共消 防安全责任,统筹做好居民住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积极推 进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高标 准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不断提升消防设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物防技防最终靠人防,广 大居民必须牢固树立防微杜渐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常识,才能尽可能地远离火灾 。例如,定期检查家中电器、电源和电力线路,对破损、老化部分及时维修更换,严禁电瓶车上 楼充电,使用电器后及时切断电源,杜绝超负荷用电。发生火灾险情时,牢记首先切断家中电源 和燃气阀门,扑救时要与家中电器设备和电线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及时拨打119报警,火势难以 控制时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冷静逃生,最大限度降低、避免火灾造成居民的生命和财产损失。
FD02378 | 2019_16_长沙雨花区欧阳某等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长沙雨花区欧阳某等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欧阳某、朱某某、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欧阳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ft9891048.shtml
正文
电动车为何频频引发火灾,车主将为此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相关部门与街道、社区该如何管理、如何防范?
电动车如何防患于未“燃”
长沙晚报全媒体记者 刘琦
11月9日是第31个全国消防宣传日,今年的主题是“抓消防安全 保高质量发展”。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日前发布的最新数据显示,今年前十个月,消防部门共接报电动助力车(包括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火灾1.8万起,比去年同期上升25.7%。其中,很多自燃事故都是在充电时发生。
前段时间,长沙去年发生的两起电动车火灾致人伤亡案件“一锤定音”,先后迎来宣判结果。我们在痛惜生命逝去的同时,也该深刻反思,这两起事故留下了怎样的教训?该如何有效防止此类悲剧再次上演?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到底难在哪里?连日来,记者对此展开了调查。
案例教训
私自改装电池与飞线充电埋下祸患
A 二手锂电池惹了祸
去年7月18日凌晨5时20分许,停放在雨花区冯家冲公寓13栋1楼充电的一辆电动车发生故障,火苗悄然窜出,火势渐渐变大,停在楼梯间的其他两辆电动车也被引燃。浓烟、大火、爆燃声,惊醒了睡梦中的住户。
“起火了!”“快报警!”有人积极展开自救,住在4楼的小李就是其中一位。“我也是第一次遇到这种事情,非常害怕。我出门看了一下火势,烟太大看不到路,走廊里温度很高。”她心想,“回房间可能安全些。”后来,小李到医院打了吊针并做了雾化,喉咙不舒服了好几天。有人则不顾一切,逃向安全地带——小周逃离火场时不慎高坠,致严重颅脑损伤,经救治无效死亡,年轻的生命戛然而止。
与小周同样不幸的是,租住该处的刘某某因全身皮肤大面积烧伤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此外,还有多人在此起电动车火灾事故中受伤。
电动车为何起火,又如何造成这样大的危害?记者对这起事故进行了复盘。
2019年9月8日开始,一房东李某某将冯家冲公寓13栋1层至5层租给二房东朱某某,朱某某则将该公寓转租给他人。住在此处的不少租客都有电动车,见有人私接电源充电,朱某某认为在自己统一安排的固定充电位置进行充电会比较安全,遂于当年11月私自请人在该公寓1楼楼梯间及外墙上安装了6个插座供租户电动车充电,并收取每台电动车每月30元至50元不等的充电费用。对此,李某某仅口头告知其安装的插座会存在安全隐患,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2020年6月开始,欧阳某从朱某某手中租赁2楼一房间居住,并从事外卖快递工作。为了使自己骑行的电动车行驶里程更长,他私自将电动车原装的铅酸电池更换为来路不明的二手锂电池。火灾发生前一天晚上,欧阳某下班后,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楼梯间,并使用朱某某安装的插座充电。次日凌晨,电动车因充电发生故障,引发火灾。
今年1月21日,雨花区人民检察院向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朱某某和李某某由于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多人伤亡,均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欧阳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朱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B “飞线充电”引发悲剧
在另一起电动车火灾事故中,3人被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天心区、长沙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透露了更多的事故细节。
去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邹某将私自改装了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其租住的1楼旁边,从租住房内连接充电器,并将充电线拉到楼道内对电动车进行充电。当日23时许,电动车因充电发生故障引起火灾,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3人被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邹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调查发现,邹某与陈某某认识多年,知晓陈某某回收废旧电池的情况并多次收购陈某某回收的旧电池。邹某系具有电动车维修经验的人员,应当预见其为电动车擅自更换的废旧电池在充电过程中可能造成爆炸、起火等不良后果,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废旧电池、充电故障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而火灾之所以造成严重后果,则与“飞线”在楼道内充电分不开。两级法院均认为,将电动车放置在居民区充电时发生火灾,被告人作为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火灾造成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危害实验
电动车起火危害主要表现为火场高温和有毒烟气
穿梭在城市大街小巷中的电动车,具有经济、环保、小巧等特点,给市民出行带来不少便利。保守估计,长沙市电动车保有量超过100万辆。为何电动车频频引发火灾,成了“夺命杀手”?
据统计,电动自行车火灾多发的原因主要是电动自行车的电池质量低劣,用户随意改装,还有长时间充电等。
消防部门曾经进行过电动车实验。消防员点燃引火物,电动车车座下方开始燃烧,逐渐冒起黑烟;大约20秒,车身的高分子材料开始融化;1分钟后,车身的后半部分已经开始猛烈燃烧,大量有毒浓烟冒出;猛烈燃烧一直持续1分30秒后,锂电池被引燃,随后,火势出现小规模爆燃现象,一些燃烧物甚至飞溅到了20米开外。
如果电动车火灾发生在楼梯间会怎样?在废弃建筑物内,实验开始不到1分钟,火势迅速扩大,燃烧的电动车冒出滚滚浓烟,并很快向楼上蔓延。随后,电池发生爆炸,整个燃烧过程持续了约10分钟才停止。电动车起火后,测温仪显示着火点温度急速上升,最高时超过500℃。高温、热烟、气流快速蔓延,在楼道内形成“烟囱效应”,很快蔓延至最高楼层。如果市民缺乏自救知识,盲目沿着楼梯间从上往下跑,很容易被电动车发出的有毒烟气伤害,严重者则会失去生命。
“部分市民将电动车停放在室内或在室内充电,有的甚至停放在走道、楼梯间等公共区域。在部分老旧小区,‘飞线充电’屡禁不止。由于电动车车体大部分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一旦起火,燃烧速度快,并产生大量有毒烟气,人员逃生困难,极易造成伤亡。”长沙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监督员介绍,电动车起火的危害主要表现为火场高温和有毒烟气,而毒烟极易引发伤亡事故。
研究表明,锂电池一旦爆燃起火更容易造成人员伤亡。因为相较铅酸电池,同体积的锂电池密度更大,储存能量更多,爆燃起火后,它的火焰呈喷射状,火源温度也更高,同时还会释放大量有毒有害气体,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然而,为了让电动车跑得“更快、更远”,部分电动车主悄悄为车辆更换了电池,大多数为锂电池。
记者发现,超过一半的电动车火灾都发生在夜间充电时间,很多车主为了省事,经常会在睡前将电动车放在楼道或者客厅整夜充电,也有少数车主将电池组从车上拆下带回家充电。“凌晨至黎明这段时间往往是人们睡熟的时候,一旦发生火灾,很难及时发现,甚至来不及逃离。”消防监督员介绍。
记者走访
电动车停放公共场所或上楼充电乱象丛生,物业难以监管
连日来,记者走访了部分电动车数量较多的小区,倾听电动车主、物业工作人员等群体的心声。
22岁的李小军(化名)是一名外卖骑手。两年前,他从一家电动车专卖店购得一辆品牌电动车。“每天跑单比较多,时间一长,我发现车子跑得越来越慢,续航里程也减少了。”李小军找到修车行,将原装电池换成了“劲大”的锂电池。他认为,电池是新的,应该不会出事。
“为什么把车停门口?方便呗!停好车直接上楼,下楼就可以走,充电的时候再放到停车棚。”在雨花区一小区内,市民刘旭(化名)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了单元楼门口。“万一发生火灾,该如何逃生?”记者询问。刘旭称,他没想过这方面的问题。
生活中,不少市民经常能够发现,电动车将单元楼门口堵住;更有甚者,将电动车停放在一楼大堂、楼梯间等公共场所,还有人将电动车推进电梯上楼充电。“省钱”“方便”“防盗”,都是他们给出的借口。与此同时,部分小区特别是老旧小区因建设时间早,未规划电动车停放、充电的场所,或此类场所距离住宅较远,导致停放、充电乱象丛生,安全隐患大。
“物业不是执法部门,不管,业主有意见;管,很多时候不好管,我们开口了别人也不一定听。”物业从业人员王双(化名)坦言,电动车流动性较大,有时刚刚清理了乱停的电动车,又出现了新问题;很多车主并非是小区业主而是租户,经常“忙活半天找不到正主”。因为物业企业不是执法部门,即使好言相劝,王双和同事也经常被“怼”,出力不讨好。一来二去,他干脆选择了“躺平”,有业主投诉时就管一管。
记者采访了解到,部分电动车使用者的安全意识欠缺,致使违规充电行为大量存在,是造成灾祸的重要原因。同时,电动自行车用锂电池缺少强制性国家标准,一些电池的质量难以保证,加之车辆改装、加装电瓶、二手锂电池回收与使用监管难等“乱象”,进一步加剧了安全风险。
业内人士认为,上述乱象之所以频频出现,除了市场监管不到位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仍未出台。如果换了超标电池,与原先的车辆设置、电路和充电器等不匹配,就很容易发生过充起火的情况。
整治举措
新建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将电动车管理纳入24小时巡查
如何破解电动车消防管理困境,避免悲剧重演?消防等多部门持续展开行动,多措并举解难题。
在清水塘街道,刚刚投入使用不久的电动车小电箱获得了市民交口称赞。“老城区很难开发出集中充电场所,而飞线充电、入户充电等行为又存在很大安全隐患。”街道相关负责人介绍,经现场调研,他们因地制宜推出了小电箱——充电箱外的电线都经过了穿管保护,敷设规范,长时间使用也不会发烫;尽管它体积小,但是装了过载保护装置,可以防漏电、防雷击,阴天下雨也可安全使用。
实际效果如何?记者在姚正街上走访看到,以往的不规范、不安全充电行为少了不少,市民用电动车更方便了,也更安全了。
在一次专项检查中,芙蓉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联合街道、社区工作人员深入马坡岭小区,整治电动车“飞线充电”“乱停乱放”等乱象。检查过程中,消防监督员重点检查楼道口、疏散通道内有无电动车乱停乱放和违规充电,小区内是否配备电动车充电桩、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小区内灭火器、消火栓等消防器材是否配齐并完好有效。消防部门要求,物业公司要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认真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实行电动车充电统一管理,做好防火巡查、安全宣传,将电动车日常管理纳入24小时巡查内容,确保能够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纠正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电动车违规充电等不良消防行为。
针对住宅小区电动车火灾突出特点,长沙县住建物管部门牵头组织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大力开展电动车火灾事故宣传警示教育。该县对高层住宅小区楼栋进行摸底排查,积极整改电动车违规停放、充电行为,消防部门及时督促查处物业单位消防管理履职不到位问题。针对充电场地问题,长沙县对全县居民小区充电设施进行了摸底,并出台“以奖代投”的管理办法,在全县新建一批电动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
“消除电动车消防安全隐患,是一个涉及顶层设计、法律保障和落地实施等不同层面的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切实做好管理,更需要用心做好保障。”业内人士指出,解决电动车消防安全问题,需要更多社会共治方案。
正文补抓日期:2026-08-04 | 采用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22/11-10/9891048.shtml
FD02379 | 2019_170_杨某与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安踹门救火致残).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某与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安踹门救火致残)
- 法院: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杨某;被告某物业公司、副食品店
- 裁判结果摘要:保安受雇救火踹门致残十级,雇主物业赔12万余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9/id/5459610.shtml
正文
杨某在入职物业公司当小区保安期间,适逢小区外围商铺着火,因救火不慎受伤,杨某将物业公司及商铺告上法庭,索赔15万余元。此案经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杨某各项损失12万余元。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前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2019年1月,杨某受雇于云和县某物业公司,并被安排从事云和县某小区保安员工作。2019年3月29日15时许,杨某与其他值勤保安正在该小区西门值班,突然闻讯小区外围临近东门位置的一家副食品店失火。在小区保安队长安排下,杨某及其他值勤保安员随即赶赴着火现场,因当时着火的副食品店的玻璃店门紧锁,杨某情急之下用脚踹碎玻璃店门进入进行救火。与此同时,经值勤保安员报警,云和县消防队接警后也赶到了现场,最终将火势扑灭。火势扑灭后,杨某发现自己在救火过程中因踹玻璃店门时导致右小腿被划伤,随即被送往医院医治。后经鉴定,杨某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杨某也曾向云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但因“受伤害职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或是发生事故时受伤害职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杨某的工伤申请未能受理。后杨某与物业公司及副食品店店主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庭上,物业公司对杨某诉请主张的15万余元的损失存在异议。而副食品店的店主则辩称杨某救火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并非赔偿义务人,杨某对于破门而入的风险也没有合理判断导致损害扩大,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系因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其雇主指令参与救火工作,在救火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杨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杨某根据当时失火现场的紧急情况用脚踹碎商铺玻璃店门,并不存在过错。对于案涉火灾起火点——副食品店,由于副食品店经营者并不在店内,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明,尚无证据证明副食品店系导致本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且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选择要求雇主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物业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综上,法院在核定杨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后,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2380 | 2019_170_杨某与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安踹门救火致残).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某与某物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保安踹门救火致残) 法院: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杨某;被告某物业公司、副食品店 裁判结果摘要:保安受雇救火踹门致残十级,雇主物业赔12万余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9/id/5459610.shtml 杨某在入职物业公司当小区保安期间,适逢小区外围商铺着火,因救火不慎受伤,杨某将物业公 司及商铺告上法庭,索赔15万余元。此案经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判决物业公司 赔偿杨某各项损失12万余元。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现前述一审判决已生效。 2 019年1月,杨某受雇于云和县某物业公司,并被安排从事云和县某小区保安员工作。2019年3月2 9日15时许,杨某与其他值勤保安正在该小区西门值班,突然闻讯小区外围临近东门位置的一家 副食品店失火。在小区保安队长安排下,杨某及其他值勤保安员随即赶赴着火现场,因当时着火 的副食品店的玻璃店门紧锁,杨某情急之下用脚踹碎玻璃店门进入进行救火。与此同时,经值勤 保安员报警,云和县消防队接警后也赶到了现场,最终将火势扑灭。火势扑灭后,杨某发现自己 在救火过程中因踹玻璃店门时导致右小腿被划伤,随即被送往医院医治。后经鉴定,杨某已构成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杨某也曾向云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但因“受伤害职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或是发生事故时受伤害职工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杨某的 工伤申请未能受理。后杨某与物业公司及副食品店店主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庭上,物业公司对杨某诉请主张的15万余元的损失存在异议。而副食品店的店主则辩称杨某救 火行为属职务行为,其并非赔偿义务人,杨某对于破门而入的风险也没有合理判断导致损害扩大 ,杨某自身亦存在过错。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系因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其雇主指令参与救火 工作,在救火过程中遭受了人身损害,物业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杨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杨某根据当时失火现场的紧急情况用脚踹碎商铺玻璃店门,并不存在过错。对于案涉火灾起火 点——副食品店,由于副食品店经营者并不在店内,公安消防大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不明,尚无证 据证明副食品店系导致本起火灾事故的责任人,且杨某在诉讼过程中,明确 选择要求雇主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物业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雇佣 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综上,法院在核定杨某的各项损失数额后,遂作出上述判决。
FD02381 | 2019_173_刘某甲、刘某乙父母与王某、杨某、谢某生命权纠纷(奶茶店火灾死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刘某甲、刘某乙父母与王某、杨某、谢某生命权纠纷(奶茶店火灾死亡)
-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母;被告王某、杨某、谢某
- 裁判结果摘要:奶茶店聚氨酯泡沫板房间起火致死,奶茶店赔1214900.8元,经营者连带,房东谢某赔303725.2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2/id/4752369.shtml
正文
两姐妹打工因火灾死亡 奶茶店及经营者担责 2019-12-31 15:25:21
中国法院网讯(徐晶) 近日,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两姐妹大学寒假到奶茶店勤工俭学,深夜起火引燃泡沫板致其二人死亡,父母悲痛之下诉至法院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5年10月1日,王某与谢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谢某将其所有的门面租给王某经营奶茶店。2019年1月30日,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招工信息,信息内容为招寒假工,刘某甲看到招工信息后电话联系王某,双方约定,刘某甲、刘某乙两姐妹同在奶茶店打工,吃住在店里。2019年2月2日4时30分许,两姐妹居住在奶茶店四楼的房间起火,两人死亡。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两姐妹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烧死。两姐妹居住的四楼房间为王某装修过而未营业的KTV包厢。刘某甲、刘某乙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奶茶店经营者王某和杨某、房东谢某、电力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表入户前的线路归电力公司负责,入户后的线路由产权人负责。本案电器线路短路处于谢某产权范围和奶茶店管理范围内,不属于电力公司的责任范围。奶茶店在约定包吃住的情况下,将大面积铺设聚氨酯泡沫板,窗户封闭不通风的房间提供给员工居住,私拉电线,致使火灾发生后引燃聚氨酯泡沫板产生浓烟和有毒气体,奶茶店及经营者对死者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房东谢某明知奶茶店装修,对于明显乱拉电线的情况未予干涉制止,对房屋的改装过程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奶茶店及经营者和房东谢某的赔偿比例按8:2较为适宜。遂判决:奶茶店赔偿1214900.8元,经营者王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赔偿303725.2元。 责任编辑:刘泽
FD02382 | 2019_173_刘某甲、刘某乙父母与王某、杨某、谢某生命权纠纷(奶茶店火灾死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刘某甲、刘某乙父母与王某、杨某、谢某生命权纠纷(奶茶店火灾死亡 ) 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父母;被告王某、杨某、谢某 裁判结果摘要:奶茶店聚氨酯泡沫板房间起火致死,奶茶店赔1214900.8元,经营者连带,房东谢某赔303725.2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12/id/4752369.shtml 两姐妹打工因火灾死亡 奶茶店及经营者担责 2019-12-31 15:25:21 中国法院网讯(徐晶) 近日,江 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两姐妹大学寒假到奶茶店勤工俭学,深夜起火引燃泡沫板致其 二人死亡,父母悲痛之下诉至法院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2015年10月1日,王某与谢某签订了一份 房屋租赁合同,谢某将其所有的门面租给王某经营奶茶店。2019年1月30日,王某在微信朋友圈 发招工信息,信息内容为招寒假工,刘某甲看到招工信息后电话联系王某,双方约定,刘某甲、 刘某乙两姐妹同在奶茶店打工,吃住在店里。2019年2月2日4时30分许,两姐妹居住在奶茶店四 楼的房间起火,两人死亡。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两姐妹死亡原因符合生前烧死。两姐妹居住的四 楼房间为王某装修过而未营业的KTV包厢。刘某甲、刘某乙父母诉至法院,要求奶茶店经营者王 某和杨某、房东谢某、电力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电表入户前的线 路归电力公司负责,入户后的线路由产权人负责。本案电器线路短路处于谢某产权范围和奶茶店 管理范围内,不属于电力公司的责任范围。奶茶店在约定包吃住的情况下,将大面积铺设聚氨酯 泡沫板,窗户封闭不通风的房间提供给员工居住,私拉电线,致使火灾发生后引燃聚氨酯泡沫板 产生浓烟和有毒气体,奶茶店及经营者对死者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房东谢某明知奶茶店装修, 对于明显乱拉电线的情况未予干涉制止,对房屋的改装过程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事 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奶茶店及经营者和房东谢某的赔偿比例按8:2较为适宜。遂判决:奶茶 店赔偿1214900.8元,经营者王某、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赔偿303725.2元。 责任编辑:刘泽
FD02383 | 2019_2198_广东某某与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广东某某与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案
- 法院: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
- 裁判结果摘要:判令酒店支付消防系统维保费5000元及2019年度检测费55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27民初1227号 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郑某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诚。 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住址蕉岭县。 经营者:陈某。 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及检测费10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酒店消防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约定的保养期均为一年,每年的维护保养费均为8000元。此外,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建筑消防设备检测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消防系统2019年的年度检测,检测费为5500元。原告亦依约提供了维修保养义务及检测技术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维护保养费5000元年及检测费用5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和2020年1月15日,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蕉岭县某某酒店分别签订了一份《蕉岭县某某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给蕉岭县某某酒店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设施、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建筑灭火器、气体灭火系统提供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服务费为8000元/年(该费用不包含发票、不含消防部门的年度检测费用、感烟探测器的清洗费用)。 2019年,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蕉岭县某某酒店签订了一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由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为蕉岭县某某酒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排烟系统、建筑灭火器等消防系统提供2019年度检测服务,检测费为5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每月派员到蕉岭县某某酒店对合同范围内消防设施系统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出具了每月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报告》,于2019年12月底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备的检测,并出具了2019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蕉岭县某某酒店就仍欠款项在微信中进行了结算,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仍欠蕉岭县某某酒店维护保养费和检测费合计105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蕉岭县某某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消防系统维保服务及2019年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维护保养费5000元及2019年度检测费5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1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腾退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 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84 | 2019_2198_广东某某与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广东某某与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案 法院: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承揽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 裁判结果摘要:判令酒店支付消防系统维保费5000元及2019年度检测费55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427民初1227号 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住址广州市天河区(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郑某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诚。 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住址蕉岭县。 经营者:陈某。 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 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护保养费及检 测费105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 与原告分别于2019年1月1日、2020年1月15日签订了《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 酒店消防系统的维护保养工作,合同约定的保养期均为一年,每年的维护保养费均为8000元。此外, 原、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建筑消防设备检测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消防系统2019年的年度 检测,检测费为5500元。原告亦依约提供了维修保养义务及检测技术服务,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报酬。 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仍欠维护保养费5000元年及检测费用55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9年和2020年1月15日,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蕉岭县某某酒店分别 签订了一份《蕉岭县某某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给蕉岭县某某酒 店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分隔设施、应急照明及 疏散指示系统、建筑灭火器、气体灭火系统提供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维护保养服务,维护保养服务费 为8000元/年(该费用不包含发票、不含消防部门的年度检测费用、感烟探测器的清洗费用)。 2019年,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与蕉岭县某某酒店签订了一份《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约定由 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为蕉岭县某某酒店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 照明及疏散指示系统、消防电源监控系统、防排烟系统、建筑灭火器等消防系统提供2019年度检测服 务,检测费为55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每月派员到蕉岭县某某酒店对合同
范围内消防设施系统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并出具了每月的《建筑消防设施维保报告》,于2019年12月底 完成了合同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备的检测,并出具了2019年度《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广东利盾 某某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与蕉岭县某某酒店就仍欠款项在微信中进行了结算,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 司仍欠蕉岭县某某酒店维护保养费和检测费合计10500元,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故广东利盾某某有限 公司诉至本院。 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规 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的《蕉岭县某某酒店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合同》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 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消防 系统维保服务及2019年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被告未依约支付劳务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维护保养费5000元及2019年度检测费5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 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 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蕉岭县某某酒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10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利盾某某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 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 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腾退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 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385 | 2019_2231_深圳南山火灾时消防管道没水三单位共同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深圳南山火灾时消防管道没水三单位共同赔偿案
-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两业主;被告:某丰公司、某福公司、龙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改造断水施工致救援迟延,三被告连带赔偿80259.77元
- 来源:https://appatt.sznews.com/jzApp/files/szxw/News/202111/25/659810.html
正文
原标题:火灾时消防管道竟没水,谁负责? 法院审理后判令断水施工公司、监理、物管连带赔偿受害方损失 读特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1年11月25日讯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通讯员 丁明君 黄湘)大楼突发火灾,消防队员到达现场后才发现小区因为消防整改,着火楼栋消防管道根本没有水源,无法及时灭火,因此导致业主财产损失加大谁该担责?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件后,判决涉小区消防改造的三家单位共同赔偿业主损失8万余元。 2019年9月29日零时许,南山区某乐大厦某阁16C发生火灾,消防员赶到后发现消防管道没有水源,只好转向某乐大厦路边的公共消防管道接通水源,方才灭火。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是因16C住户长时间运行除甲醛空气净化器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因火灾受损的邻居17C住户两原告与16C住户达成和解,由16C住户向两原告赔偿部分损失。 两原告认为,着火的楼栋因没有消防水源导致其损失扩大,起诉小区消防改造的施工单位某福公司、监理单位龙某公司及物业服务企业某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1248元。 某丰公司辩称,涉案火灾并非其引发,且小区处于消防管道改造施工期间,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管道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山法院查明,某福公司在涉案小区采用“断水”的方式进行施工,作为专业的消防施工单位,在消防整改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其能够预见在涉案小区的消防报警系统已瘫痪的情况下,发生火灾使用干粉灭火器并不足以扑灭火源,但其因轻信可以避免上述结果而断水施工,故其对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某丰公司知晓“断水”的方式施工,仅要求某福公司在每楼层增加干粉灭火器,显然不足以保证消防安全,在预见了断水施工期间发生火灾必然导致救援时间延长的结果的情况下,未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式提出异议,也未依法将消防水源截断的情形及时通知消防救援机构,其对于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龙某公司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案是否存在隐患独立作出判断并就施工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施工方案提出整改,亦对火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南山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损害作为承担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更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理论。涉案火灾事故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中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程序,故适用民法典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合考量后认定三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酌定判定三被告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损失80259.77元。一审宣判后,某丰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法知多D 近年来,我国消防安全责任事故频发,酿成事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相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乏基本的法律法规常识与安全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保障消防供水设施等完好,住宅小区停水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本案的消防改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存在侥幸心理,未尽到法定的义务,导致了消防救援时间延长,造成两原告损失的扩大。消防安全无小事,相关责任主体唯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用实际行动筑牢“防火墙”,方能防患于“未燃”。 见圳客户端、深圳新闻网编辑: 刘晓宇 免责声明:深圳新闻网见圳客户端的所有新闻报道及文章,均按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免责。 查看完整声明
FD02386 | 2019_2231_深圳南山火灾时消防管道没水三单位共同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深圳南山火灾时消防管道没水三单位共同赔偿案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两业主;被告:某丰公司、某福公司、龙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改造断水施工致救援迟延,三被告连带赔偿80259.77元 来源:https://appatt.sznews.com/jzApp/files/szxw/News/202111/25/659810.html 原标题:火灾时消防管道竟没水,谁负责? 法院审理后判令断水施工公司、监理、物管连带赔偿受害方损失 读特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1年11月25日讯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通讯员 丁明君 黄湘)大楼突 发火灾,消防队员到达现场后才发现小区因为消防整改,着火楼栋消防管道根本没有水源,无法 及时灭火,因此导致业主财产损失加大谁该担责?近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这样一起案 件后,判决涉小区消防改造的三家单位共同赔偿业主损失8万余元。 2019年9月29日零时许,南山 区某乐大厦某阁16C发生火灾,消防员赶到后发现消防管道没有水源,只好转向某乐大厦路边的 公共消防管道接通水源,方才灭火。事故发生后,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 是因16C住户长时间运行除甲醛空气净化器故障引起。事故发生后,因火灾受损的邻居17C住户 两原告与16C住户达成和解,由16C住户向两原告赔偿部分损失。 两原告认为,着火的楼栋因没 有消防水源导致其损失扩大,起诉小区消防改造的施工单位某福公司、监理单位龙某公司及物业 服务企业某丰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01248元。 某丰公司辩称,涉案火灾并非其引发,且小区处于消 防管道改造施工期间,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管道没有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南山 法院查明,某福公司在涉案小区采用“断水”的方式进行施工,作为专业的消防施工单位,在消 防整改施工现场未设置消防水源,其能够预见在涉案小区的消防报警系统已瘫痪的情况下,发生 火灾使用干粉灭火器并不足以扑灭火源,但其因轻信可以避免上述结果而断水施工,故其对火灾 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某丰公司知晓“断水”的方式施工,仅要求某福公司在每楼层增加干 粉灭火器,显然不足以保证消防安全,在预见了断水施工期间发生火灾必然导致救援时间延长的 结果的情况下,未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式提出异议,也未依法将消防水源截断的情形及时通知消 防救援机构,其对于火灾救援时 间延长具有过错。 龙某公司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某福公司的施工方案是否存在隐患独立 作出判断并就施工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就施工方案提出整改,亦对火 灾救援时间延长具有过错。 南山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损害作为承担 的必备要件之一,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必须造成损害的要求,更符合侵权构成要件理论。涉案火 灾事故虽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中适用民法典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有利于维 护社会程序,故适用民法典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综合考量后认定三被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酌定判定三被告连带向两原告赔偿损失80259.77元。一审宣判后 ,某丰公司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法知多D 近年来,我 国消防安全责任事故频发,酿成事故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原因,是相关人员安全意识淡薄,缺 乏基本的法律法规常识与安全知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第 二十九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义务,保障消防供水设施 等完好,住宅小区停水可能影响消防救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事先通知消防救援机构。根据《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本案的消防改造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均存在侥 幸心理,未尽到法定的义务,导致了消防救援时间延长,造成两原告损失的扩大。消防安全无小 事,相关责任主体唯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用实际行动筑牢“防火墙”,方能防患于“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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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387 | 2019_223_张振河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振河失火案
-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4-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振河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来源: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9/12/id/4724582.shtml
正文
“4·17”沈阳棋盘山大火肇事者被判刑6年
2019-12-16 10:59:10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范春生
备受关注的“4·17”沈阳棋盘山大火等来法律结果,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法院近日对棋盘山失火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者张振河犯失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19年4月17日13时50分左右,沈阳市郊东部的棋盘山附近突发山火。为扑救火灾,除沈阳出动的消防、公安、武警等救援力量,有关方面还调集了鞍山、辽阳、本溪等周边城市的大批救援人员参与灭火战斗。共安全疏散涉火地区群众万余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籍黑龙江安达的张振河在其转包的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葫芦社区北湾垄地块一耕地内,在明知禁止野外用火及野外用火可能导致火灾的情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秆叶残渣点燃进行烧荒,明火被风刮至旁边枯草丛中从而引发了火灾。大火烧毁了大量国有林、集体林,并给沈阳森林公园管理处、沈阳东北亚滑雪场有限公司、沈阳森林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沈阳供电公司、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国际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民政局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认定,国有林受灾面积546.49863公顷,占火灾面积的66%;集体林受灾面积281.4576公顷,占火灾面积的34%。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460.5万元,其中:林业经济损失946.1万元,其他(沈阳森林公园等单位)经济损失1514.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河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判决。
FD02388 | 2019_223_张振河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张振河失火案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振河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来源: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19/12/id/4724582.shtml
“417”沈阳棋盘山大火肇事者被判刑6年 2019-12-16 10:59:10 | 来源:新华网 | 作者:范春生 备 受关注的“417”沈阳棋盘山大火等来法律结果,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法院近日对棋盘山失火 案作出一审判决,肇事者张振河犯失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2019年4月17日13时50分左右 ,沈阳市郊东部的棋盘山附近突发山火。为扑救火灾,除沈阳出动的消防、公安、武警等救援力 量,有关方面还调集了鞍山、辽阳、本溪等周边城市的大批救援人员参与灭火战斗。共安全疏散 涉火地区群众万余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7日,原籍黑龙江安达的张振河在其转包的位于 沈阳市浑南区葫芦社区北湾垄地块一耕地内,在明知禁止野外用火及野外用火可能导致火灾的情 况下,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玉米秆叶残渣点燃进行烧荒,明火被风刮至旁边枯草丛中从而引 发了火灾。大火烧毁了大量国有林、集体林,并给沈阳森林公园管理处、沈阳东北亚滑雪场有限 公司、沈阳森林动物园管理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国网沈阳供电公司、 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棋盘山国际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 辽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民政局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经认定,国有林受灾面积5 46.49863公顷,占火灾面积的66%;集体林受灾面积281.4576公顷,占火灾面积的34%。直接经济 损失共计2460.5万元,其中:林业经济损失946.1万元,其他(沈阳森林公园等单位)经济损失151 4.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振河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 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法院于是作出了上述判决。
FD02389 | 2019_224_杨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杨某某失火案
- 法院:武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9-2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19)云2329刑初161号
- 当事人:杨XX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64365.com/lawyercases/info/223447
正文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96年4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武定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冰,云南XX律师。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XX使用油锯到武定县下山林处锯蜂桶,在锯蜂桶过程中,油锯汽油泄漏滴在干草上,油锯产生的火星将干草引燃,由于风大火势蔓延至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8.9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XX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XX在失火后主动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参与扑救火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XX 其他 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 审理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FD02390 | 2019_224_杨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杨某某失火案 法院:武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19)云2329刑初161号 当事人:杨XX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64365.com/lawyercases/info/223447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 人杨XX,男,1996年4月25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武定县人,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 9年8月6日被武定县自然资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冰,云南XX律师。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 以武检公诉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起永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刘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杨XX使用油锯到武定县下山林处锯蜂 桶,在锯蜂桶过程中,油锯汽油泄漏滴在干草上,油锯产生的火星将干草引燃,由于风大火势蔓 延至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测算,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18.9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忠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 杨X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 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杨XX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 好,建议对被告人杨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 告人杨XX犯失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杨XX在失火后主动委 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积极参与扑救火灾,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为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认 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 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XX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龚XX 其他 刑事辩护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 审理法院: 武定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FD02391 | 2019_226_奚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奚某某失火案
- 法院:鹤庆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4-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奚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来源: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ft8837903.shtml
正文
中新网5月16日电 据鹤庆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消息,云南鹤庆县人民法院5月15日审理并宣判奚某某失火罪案,判处被告人奚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今年4月12日,奚某某因随手丢弃烟头引发森林火灾,共造成林木损失3377.67万元。
图片来源:鹤庆县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尹庆元 摄
5月15日上午,鹤庆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一起由鹤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奚某某失火罪案。
鹤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奚某某在位于鹤庆县辛屯镇南河村委会南河村东山山神庙以北的自家蚕桑地内吸烟,吸完后将未经安全处理的烟头随手丢在身旁的草丛中,继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造成林木损失3377.67万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09.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667.87万元。
图为森林火灾现场。图片来源:鹤庆县政府新闻办官方微博
鹤庆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奚某某因在野外抽烟,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和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法庭决定对被告人奚某某作从重处罚。
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鹤庆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被告人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判,判决被告人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法院提醒,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公共安全,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人人均有责。
此前报道:
2019年4月12日14时01分,鹤庆县辛屯镇南河村东面山发生森林火灾。经奋力扑救,明火于2019年4月14日9时25分全部扑灭,未发生人员伤亡情况。
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约64公顷,共投入扑救力量1783人(其中,森林消防200人、武警大理支队200人、解放军某部200人、友邻县专业扑火队230人、鹤庆县干部职工及群众953人)和M-26直升机1架。
2019年4月20日,鹤庆森林火灾肇事者奚某某被批捕。
正文补抓日期:2026-08-04 | 采用来源:https://www.chinanews.com.cn/sh/2019/05-16/8837903.shtml
FD02392 | 2019_226_奚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奚某某失火案 法院:鹤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奚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m.chinanews.com/wap/detail/cht/zw/ft8837903.shtml We're sorry but 中国新闻网 doesn't work properly without JavaScript enabled. Please enable it to continue.
FD02393 | 2019_2640_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
- 法院: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公益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被告人张某某;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某清明祭祖焚烧冥币引发森林火灾,系商洛首例引入碳汇赔偿的环资刑附民公益诉讼。判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赔104798.99元并道歉。
- 来源:http://sxlnf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904720.shtml
正文
前 言 2020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时强调,秦岭和合南北、泽被天下,是我国的中央水塔,是中华民族的祖脉和中华文化的重要象征。保护好秦岭生态环境,对确保中华民族长盛不衰、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洛南县位于秦岭南麓腹地,是秦岭以南唯一横跨长江、黄河流域县。近年来,洛南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创新实践“树牢生态修复优先一个理念,立足秦岭南麓和洛河、丹江源头两个定位,聚焦修复、惩处、普法三项职能,突出政治、法律、社会、生态四个效果”的“1234”工作法,全力实践“一品牌、三基地、四机制、七意见”的秦岭生态司法保护“洛南模式”,始终坚持做到“生态破坏在哪里,环资审判开庭在哪里,生态修复跟进在哪里,普法宣传就开展到哪里”,以司法利剑守护秦岭南麓和丹江、洛河源头生态安全。 在2024年“秦岭生态卫士行动日”之际,我们从审理的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中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十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这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渔业、土地、矿产资源等资源要素,涉及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充分展现了秦岭生态司法保护“洛南模式”的成果。我们期待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教育引导群众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引导人民群众争当秦岭生态卫士。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在清明节回农村老家洛南县某某镇祭祀祖先焚烧冥币,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23.8867公顷,烧死栎树和油松5016株、幼树3583株,经济损失104425.51元;损失碳汇储量476.3165tC,碳汇价值28578.99元;被毁林地清理费用21120元;恢复原林分密度造林费用55100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清明祭祖焚烧冥币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森林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扑救火情,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遂对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同时,判决张某某赔偿林地碳汇价值损失、林地清理费、恢复原林分密度造林费共计104798.99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洛首例引入“碳汇”赔偿方式进行秦岭生态修复的环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碳汇”来源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签订的《京都协定书》,主要是指森林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能力。可见,森林是二氧化碳的吸收器和贮存库,森林一旦遭到破坏,其所具有的吸附二氧化碳的生态功能就会变弱或者丧失。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首次提出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向国际社会作出了庄严承诺。因此,提高森林固碳能力,有助于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秦岭森林资源丰富,其中被子植物高达1000多种,常绿阔叶木本植物也达上百种,素有“南北植物荟萃”之美誉,号称我国“天然碳库”。保护秦岭森林资源的固碳生态功能,是秦岭地区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司法职责。商洛法院首次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引入“森林碳汇”赔偿理念,是司法保护、修复秦岭生态的理念探索和实践创新。 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均位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洛南县属于商洛市行政区划。本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位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涉案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损,林地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固碳能力等生态服务功能明显减弱,导致秦岭局部林区生态失衡和土地贫瘠,给森林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本院判决张某某赔偿林地清理费用及后期造林费的同时,还一并判决由其赔偿林地碳汇价值损失28578.99元,首次突破了既往仅有补植复绿等传统修复生态方式的单一局面,创新了环境资源修复模式,树立了“森林碳汇”赔偿司法理念,为司法审判服务国家大局,促进双碳目标实现提供了鲜活的案例样板。 因该案系陕西省商洛市首例赔偿被毁林地碳汇价值损失案,为进一步推动商洛市全面修复秦岭生态,将“森林碳汇”赔偿理念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洛南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结后,积极总结该案“森林碳汇赔偿”司法经验,牵头组织联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洛南县发展改革局(秦岭办)、洛南县公安局、洛南县林业局、西北政法大学环境法律和政策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建立《关于在办理破坏秦岭南麓森林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适用林业碳汇价值损失赔偿机制的协作意见》,并制定出台《洛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秦岭南麓林业碳汇赔偿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形成“系统化、流程化、规范化、可量化”的府院+高校联动机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生态效果。 被告人赵某某排放有毒洗矿废水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购买黄金选矿剂、氢氧化钠等制成溶液,喷淋到位于洛南县某镇某村沟一废弃矿洞岩壁和底部碎石中,进行选金作业,直接将洗矿废水排入山体裂缝和矿洞底部土壤中。经取样检测,该洗矿废水中含氰化物,属于危险废物,废水样中总氰化物浓度范围为74.7mg/L-218.9 mg/L,高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总氰化物限值0.20mg/L。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另查明,为防止洗矿废水对下游水环境造成影响,商洛市生态环境局洛南县分局对赵某某违法作业现场进行了废水治理,产生实际治理费6500元。经鉴定,赵某某非法选金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7063元(其中包括上述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6500元、洗矿废水下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10563元)。后经检测,治理后的选金作业所在坑道出水及下游出水水质已达标。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赵某某登报致歉,并支付治理洗矿废水而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6500元,缴纳洗矿废水下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10563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在非法选金作业中,超标排放含有有毒物质氰化物的洗矿废水,致使有毒物质直接渗入山体裂缝和矿洞底部土壤中,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公开登报道歉,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赵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起污染环境案发生在秦岭腹地南麓洛南县境内。本案被告人使用化学物品洗矿洞提取黄金,违法排放含有超标有毒物质的洗矿废水,其行为已经造成了秦岭地区洛河流域的环境污染。本案由洛南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组成七人合议庭,当庭予以宣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观,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决心和行动。同时,洛南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在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承担因治理洗矿废水而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有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体现了环资审判对违法行为人全面追责、绝不姑息的态度。 被告人魏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3月,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其房后林坡等地采挖野生兰花,并分株栽植于自家责任田内待售,经现场勘查,魏某某移栽至其责任田内的野生兰花共计289株。经鉴定,其采挖的野生兰花系兰科兰属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某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魏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魏某某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生长地并进行管护,担任法治宣传员向周围群众开展兰花保护宣传,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魏某某自愿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种植红豆杉20株,用于替代性修复涉案野生兰花功能性生态损失。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规定,明知野生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而非法采挖,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礼道歉,并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遂对被告人魏某某犯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洛南县是秦岭以南唯一横跨长江、黄河流域县份,洛南全域均为秦岭保护范围。洛南县是野生兰花的适生地,野生兰花未入刑前,常被当地村民采挖出售。2021年9月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正式发布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除兔耳兰外所有的野生兰科兰属植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范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打击犯罪与生态修复并重”、“生态修复优先”的环资审判理念,由被告人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适生地管护,开展异地补植复绿进行替代性修复,让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过错,是司法力量守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有力实践。 被告人李某某洛河流域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洛南县某某镇某林坡,用其购买的14套铁质猎夹猎捕野生动物6只(死体),经鉴定分别为4只猪獾、1只花面狸、1只红腹锦鸡,其中红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猪獾和花面狸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涉案野生动物损失费9400元、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栽植秦岭红豆杉10株用以替代性赔偿因野生动物死亡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公开赔礼道歉、自愿赔偿野生动物经济损失并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栽植红豆杉替代性赔偿因野生动物死亡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创新了秦岭地区生态环境全面修复的新模式,不仅由被告人赔偿了动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同时,以在司法保护基地补植树木的方式替代性赔偿动物死亡造成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持生态平衡、促进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案发地位于秦岭东段南麓洛南县某某镇某林坡,系禁猎区,被告人所捕猎的野生动物为秦岭境内原生资源,其中红腹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属我国珍稀物种;捕猎的猪獾和花面狸,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是对人类有益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捕猎秦岭境内野生动物,并造成动物死亡的后果,一定程度破坏了秦岭自然生态,影响了秦岭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损害了秦岭地区生态平衡。 为全面保护修复秦岭生态安全,本院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经我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赔偿动物本身经济价值,并由被告人在我院建立的司法保护基地补植树木,替代性赔偿动物死亡后造成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创新了环境资源全面修复模式,是司法保护、全面修复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的理念探索和实践创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洛南县某某镇某某组洛河水域的禁渔区河道内,携带12V电瓶及增压逆变器,使用电网捕获鲶鱼两条(共重1.6kg)、牛尾巴鱼两条(共重0.45kg)、白鱼一条(重0.1kg)、甲鱼一只(重0.05kg),被洛南县农业农村局与洛南县环保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所捕鱼物被放生。经评估,张某某所捕甲鱼为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中华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洛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2022年7月11日,张某某与洛南县农业农村局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3000元生态环境赔偿金,用于购买150kg鱼苗,由洛南县农业农村局在适宜鱼苗投放期在案发地投放,修复生态环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所捕渔获物中的中华鳖为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愿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遂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2月5日,在洛南法院、洛南检察院、洛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共同参与下,对张某某缴纳的生态环境赔偿金所购买的鱼苗在案发地进行了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洛南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位于秦岭地区洛河流域内,2004年4月被批准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该保护区内常年为禁渔期,禁止一切污染水体和破坏大鲵生存环境的活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打击了破坏秦岭地区洛河流域水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力维护了秦岭地区洛河流域生态系统安全,并通过环资案件“回头望”,与公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完成生态修复,形成生态修复闭循环。该案的成功审理与后期生态修复“回头望”,让广大群众知晓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引导人民群众将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算好经济账,共同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洛南县某矿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矿石开采、产品销售。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购买、安装设备,雇佣施工队开采矿石。2019年5月26日,因超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范围占地7.8亩(5194.8平方米),被洛南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并被要求停止一切非法生产、完善合法手续、限期恢复植被、栽种毁坏林木。后在上报未获得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继续超范围占地采矿至案发。经鉴定,超审批非法占地25.8亩(不包括2019年5月26日已经行政处罚超占面积),其中防护林24.6亩,用材林1.2亩,对山体造成了一定范围的破坏,致使表土剥离、植被消失殆尽、林地损坏,短期内难以进行有效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恢复,对林业生产条件产生一定影响。至案发,张某某仅在原地恢复被毁林地面积4.31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张某某登报道歉,并按照洛南县林业局出具的《异地植被恢复设计方案》在洛南县某村组坡地进行了异地植被恢复。经验收,植被恢复面积到位,苗木质量好,栽植质量符合造林规程,植被恢复合格。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公开登报道歉、异地恢复植被,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农用地中的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林地对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确保生态环境平衡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人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采矿,造成表土剥离、植被消失殆尽、林地损坏,对非法占用的林地以及林业生产造成损坏,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全面保护农用地的责任担当。同时,依法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在原毁坏地无法完成补植复绿的情况下,联合检察、公安、林业等部门寻找合适地点,开展异地补植复绿,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体现了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生态修复优先理念,践行绿色发展要求,推动农用地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承包某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二标段施工工程,为减少工程开支,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2018年3月底至8月在某某县某某镇某村组河道内私自采挖、加工砂石,加工的部分砂石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予以出售。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积极为其筹措资金购买设备,并负责安装机械、采挖砂石、加工、销售等砂场管理事务。采挖加工成品砂5121立方米,采挖加工成品石子4731立方米,砂场堆放的砂石毛料3472立方米,非法采挖砂石实际价值共计为848173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刘某某在商洛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对其采砂河道进行修复。经验收,修复质量达到要求。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非法所采砂石价值达848173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仍积极为其砂场提供资金,购买、安装采挖设备、砂石采挖加工及销售等管理事务,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部分违法所得,并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修复,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的非法所得30万元及砂场毛砂处置款79955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尚未退回的非法所得468218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具有不可再生性。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河道采砂,不但破坏正常的水事秩序,而且危害防洪安全、桥梁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环境。 本院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刑事处罚、震慑犯罪的同时,考虑到非法采砂后对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大量资金,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既要让二被告人因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追缴他们的犯罪所得,让二被告人为其犯罪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力震慑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坚持修复性司法理念,让二被告人为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买单”,对其非法采砂的河道进行修复;另外,被告人通过主流媒体向公众道歉,倡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保护。 被告人周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迷信用动物制品加工的挂件可趋吉避凶,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于2018年12月28日以220元的价款及邮资在鸿运当头风水用品总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2件;在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4月11日,以472元的价款及邮资先后4次在菩提天缘阁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于2019年6月1日以335元的价款及邮资在佛艺缘古玩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侦查机关交回其购买的动物角制品14件。经鉴定,上述14件动物角制品的物种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黄羊。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该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5000张,并自愿义务进行了环境资源保护宣传。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并自愿义务进行环保宣传,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的黄羊角制品十四件,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经济社会发展促使网购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被告人周某某对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缺少正确的认识,迷信用动物制品加工的挂件可趋吉避凶,忽视法律的规定,通过网购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黄羊角制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同时,其行为也危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教育后,被告人深有感触,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并自愿走上街头巷尾进行环保宣传,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判的普法职能。该案的成功审理,有力打击了交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同时告诫群众出售、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依法获得许可,引导群众革除随意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陋习,提高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共同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行使职权,租赁村民韩某某耕地1.04亩,非法在某社区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擅自堆放镇村生活垃圾,并简单采用就地焚烧及边堆边覆土的措施处理,造成环境污染和耕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3月,S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某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职,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活垃圾进行处理。2020年5月,某某镇政府书面回复S县人民检察院,称已经基本完成垃圾场土地复耕工作。2021年,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公益诉讼“回头看”专项行动中发现,某某镇政府未依法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堆放的大量生活垃圾进行清运,仅对韩某某耕地上堆放的生活垃圾覆盖约20-30厘米土层,该处弃用后,又租用与韩某某家耕地一地之隔的李某某家一亩耕地堆放生活垃圾,故认为被损坏的耕地还未达到恢复原状的标准。同年,经市人民检察院指定,S县人民检察院将涉案公益案件移送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2年5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本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1.确认某某镇政府在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某某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依法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生活垃圾进行处理。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通过互联网同步直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洛南县人民法院和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多次协调督促,被告某某镇政府将在涉案韩某某、李某某耕地上倾倒的生活垃圾全部清理运走,对耕地进行覆土复耕。2022年6月20日,当地生态环境局联合法院、检察院对某某镇政府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勘查验收,同年7月1日当地生态环境局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地块现场无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残留,农作物长势良好,复耕整改到位。2022年7月20日,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整改到位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非法设置垃圾场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商洛市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某某镇政府对涉案的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负有环保处理法定职责。某某镇政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仅对涉案某社区南山坡脚的垃圾填埋场进行了覆土,垃圾并未清运,整改没有到位,存在的污染环境隐患问题没有实际解决。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某某镇政府怠于履行环保处理职责,诉请判令确认某某镇政府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涉案生活垃圾进行环保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已于2022年6月初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搬运至专门的垃圾填埋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填土复耕,经当地生态环境局核查,治理整顿已经达到环保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此整改核查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仅为确认行为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全新的法律诉讼制度,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新形式。在当前建设美丽乡村、实施乡村振兴的政策背景和重要时期,乡镇政府如何正确行使环境管理职权,依法规范设置乡镇生活垃圾点,确保生态环境安全,具有典型的时代意义。检察机关依法对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的乡镇政府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落实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发挥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守住一方碧水蓝天,留住绿色的金山银山,关乎着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老百姓健康生存的基本利益。法院在审理本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没有就案办案,而是坚持环境修复理念,在审理中与检察机关合力建议、督促、指导行政机关积极履职,整改环境问题,边办案边整改,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增强了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自觉性,积极探索了“生态修复优先”的环资审判司法理念,进而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满足了人民群众对美丽环境和生态安全的需求,确保青山永驻、绿水长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英烈保护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1948年,张某某因在其家乡某某县从事革命活动被当地国民党反动派杀害,张某某家属将其遗体葬在其家乡坟地。解放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张某某的亲属颁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确认张某某为革命烈士。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土地承包到户,张某某墓地所在区域被村民种植庄稼,后几经变迁,该墓地所在区域被平复。2016年10月起,张某某烈士的亲属多次向某某县民政局及县委、县政府和主管县长等反映张某某烈士之墓被毁,请求将烈士遗骸迁葬至烈士陵园或在原址修复。虽经当地政府及县民政局多方调查协商,但因张某某烈士遗骨灭失、原坟地具体地点不明及土地权属等原因,该问题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2020年4月,张某某烈士外孙杨某某将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原张某某烈士埋葬地给张某某烈士建坟立碑,并要求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为烈士家属办理张某某烈士墓的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履行英烈保护职责的行政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某某县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县零散烈士墓维修改造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有做好英烈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但对于由烈士后代或亲属管理的单体散葬烈士墓,如果烈士家属不同意迁入烈士陵园的,由烈士家属负责对墓地维修,民政部门立碑并给予家属相应经济补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在烈士家乡原墓址为烈士修建墓地并办理墓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诉求和上述某某县烈士墓保护管理政策并不相符,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政策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合议庭考虑到革命烈士为新中国的建立奉献了自己的生命,国家和人民应当永远尊崇铭记,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多次协调,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在该县新建的红三军寺底铺战斗烈士墓园为烈士张某某立碑纪念,碑石上篆刻烈士事迹,供后人瞻仰。本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革命烈士为新中国的建立奉献了自己的生命,国家和人民应当永远尊崇、铭记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烈士及烈士精神不应该被遗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有做好英烈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县级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具有做好张某某烈士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案审理中,我院多次实地调解、座谈,并向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建议处理思路,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请示省市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将张某某烈士纪念碑设立于该县新建的红三军寺底铺战斗烈士墓园,并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点节日组织开展纪念缅怀活动,弘扬烈士精神,体现了对烈士和烈士精神的重视,传承和弘扬了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
FD02394 | 2019_268_杨文某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文某等失火案
- 法院:丘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文某、马开某、胡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m.thepaper.cn/baijiahao_17894287
正文
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近日,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侦办的三起失火案三名涉案嫌疑人均因失火罪获刑。 杨文某,家住丘北县官寨乡水头村,2019年3月22日14时许,杨文某及其侄子到本村后山上坟,杨文某用打火机点香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6.2公顷(93亩),2022年4月21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马开某,家住丘北县新店乡冲头村,2021年2月23日组织工人在农地烧杂草,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9公顷(885亩),2022年4月7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胡某,家住丘北县官寨乡禹王村,2021年3月16日,胡某在自家地里烧玉米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4公顷(60亩),2022年4月21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为烧荒、抽烟、燃放烟花爆竹、清明上坟等人为原因用火不慎引发的森林火灾,每年都在发生。森林火灾导致大片森林被吞噬,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危害极大。森林防火期特别是高火险期 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原标题:《【森林防火】3人均因失火罪获刑 警方公布3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
FD02395 | 2019_2726_桂某某通城祭祀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桂某某通城祭祀失火案 法院: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桂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祭祖烧纸钱引燃坟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7.6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 一年。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H46S7ULP053469LG.html 极目新闻记者 赵贝 随手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湖北大冶一村民获刑8个月。燃放鞭、香、礼炮引 发山火,通城一人获刑3年⋯⋯清明假期前后,湖北法院公布多起因祭祀引发山火获刑案件,提 醒人们文明祭祀、严防山火。 4月2日,大冶法院通报,该院近日审结一起失火罪案件,被告人 获刑八个月。案情显示,2021年,被告人朱某一行三人前往大冶市金山店镇某山场为其曾祖母立 墓碑。立墓碑过程中,朱某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在地上,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 火灾过火面积121.88亩。 4月2日,蕲春法院通报,2017年至2021年该院共依法判决38例失火案件 ,大都是香纸、爆竹烟花、烟头引发。其中,2019年4月,居某与家人一起去蕲州镇油树垴村祭 祖,在烧香时点燃的香纸不慎被风吹走,引燃坟墓旁边杂草,起火后居某未能及时扑灭致使火势 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勘测,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88.3亩。经蕲春法院审理,居某犯失火 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12月,胡某前往父母坟前祭祀,在烧香纸、燃 放鞭炮后即下山返回家中,未燃烧殆尽的鞭炮香纸引发火灾,经勘测,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07.4 亩。经蕲春法院审理,胡某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月3日,通城县 法院通报,2019年至2021年,通城法院依法判决失火、放火案件15件,对16人判处刑罚,这多是 香纸、鞭炮、烟头所致。 2021年1月,黄某某携带打火机、火纸等到其母亲坟前祭奠,焚烧火纸 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勘测,火灾过火总面积129.7亩,其中林地面积81.4亩。2021年7月,黄某 某因犯失火罪被通城法院依法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0年2月,李某某携带鞭、香、礼 炮等到其父亲坟前祭奠,不慎引发山火。经勘测,火灾过火面积622.5亩,其中林地面积72.4亩。 2021年1月,李某某因犯失火罪被通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9年10月,桂某某携带鞭、香、礼炮、纸等到其妻子吴某某坟前祭奠,后在纸堆未完全熄灭的 情况下离开,不慎引发山火。经勘测,火灾过火林地面积67.6亩。2021年1月,桂某某因犯失火罪 被通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4月4日,湖北高院发布信息,黄梅法院近日审结 一起失火罪案,被告人陈某因清明祭祖引发森林火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 2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杉木乡王寨村后背山上祭祖烧纸钱时,不慎引燃坟边杂草,引发森林 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8亩,其中51亩为有林地,7亩为疏林地。 《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心有亲人,重在情不分远近;缅怀先人,重在心 不拘于形;提倡文明扫墓、无烟祭祀、网上祭祀;祭扫点烛、燃香、烧纸、燃放鞭炮,应清理周 围可燃物,并进行现场看护,防止灰烬复燃或飞火引发火灾;发现火灾,请拨打火警电话119, 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请拨打举报电话96119。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 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 es.
FD02396 | 2019_2740_侯某平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侯某平阴失火案
- 法院:平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侯某
- 裁判结果摘要:果园内为父母兄长上坟烧火纸引燃杂草致林地失火,过火四万多平方米,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nanpyfy/395858/395810/5409024/index.html
正文
在清明节祭祀扫墓以托对亲人的哀思是我国传统习俗,在很多地方人们通过烧纸、焚香的方式祭祖,但是稍有不慎,火星飞溅落入枯草中,极易引发山林火灾并造成损失。近日,平阴县人民法院就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清明烧纸引发山林火灾一案,并通过庭审直播网向社会公开庭审。此案当庭宣判,被告人侯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侯某在同村村民承包的果园中,为其父母及哥哥上坟烧火纸,不慎引燃周边杂草植被,直接导致附近林地大面积失火,经勘察计算,林地失火面积达四万多平方米,火灾烧毁的林木价值经鉴定七万多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平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9日被平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清明节前后,因祭扫焚香、烧纸钱等陋习引发的火灾,每年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祭祀扫墓人之常情,但是一定要时刻树立防火意识,切忌存在侥幸心理,扫墓人应严格遵守政府要求,在防火戒严期间严禁携带火种进入禁火区,坚决杜绝发生清明时节“火纷纷”现象,一旦发生山林火灾,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提倡广大群众要文明祭祖,摒弃燃放鞭炮、燃香烧纸等旧习陋俗,以鲜花代替纸钱的方式同样可以寄托对逝者的哀思。
FD02397 | 2019_2740_侯某平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侯某平阴失火案 法院:平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侯某 裁判结果摘要:果园内为父母兄长上坟烧火纸引燃杂草致林地失火,过火四万多平方米,具有自首、赔偿情节, 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nanpyfy/395858/395810/5409024/index.html 在清明节祭祀扫墓以托对亲人的哀思是我国传统习俗,在很多地方人们通过烧纸、焚香的方式祭 祖,但是稍有不慎,火星飞溅落入枯草中,极易引发山林火灾并造成损失。近日,平阴县人民法 院就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清明烧纸引发山林火灾一案,并通过庭审直播网向社会公开庭审。此案 当庭宣判,被告人侯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4月5日上午,被告 人侯某在同村村民承包的果园中,为其父母及哥哥上坟烧火纸,不慎引燃周边杂草植被,直接导 致附近林地大面积失火,经勘察计算,林地失火面积达四万多平方米,火灾烧毁的林木价值经鉴 定七万多元。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平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9日被平 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平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侯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遭 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对 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清明节前后,因祭扫焚香、烧纸钱等陋 习引发的火灾,每年都会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 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祭祀扫墓人之常情,但是一定要 时刻树立防火意识,切忌存在侥幸心理,扫墓人应严格遵守政府要求,在防火戒严期间严禁携带 火种进入禁火区,坚决杜绝发生清明时节“火纷纷”现象,一旦发生山林火灾,将会被追究刑事 责任。同时提倡广大群众要文明祭祖,摒弃燃放鞭炮、燃香烧纸等旧习陋俗,以鲜花代替纸钱的 方式同样可以寄托对逝者的哀思。
FD02398 | 2019_2741_张某德涿鹿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某德涿鹿失火案
- 法院:涿鹿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9-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德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烧纸引发山火,过火1379.85亩,具有积极自救、赔偿情节,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EOAT67OV0514PH4T.html
正文
9月5日上午,涿鹿法院集中公开宣判三起失火案。被告人张某德、张某、冯某祥因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冯某祥附带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4月间因上坟烧纸或点燃田地荒草引发山火。经权威机构鉴定,其中,被告人张某德造成山上工程区过火面积1379.85亩,致使涿鹿镇人民政府及某园林公司毁损油松50450株,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53元;被告人张某造成矾山镇焦家梁村西山坡过火总面积为426.68亩,林木被烧毁21922株,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59.40元;被告人冯某祥造成下洗马村、下虎盆村大面积山坡及树木着火,山火过火总面积为3642.9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581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德、张某在上坟烧纸时引发火灾及被告人冯某祥野外用火引发火灾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鉴于三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进行积极自救并在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张某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处冯某祥有期徒刑三年并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77056元。 ▼ 来源:涿鹿法院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399 | 2019_2741_张某德涿鹿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张某德涿鹿失火案 法院:涿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德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烧纸引发山火,过火1379.85亩,具有积极自救、赔偿情节,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 刑二年。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EOAT67OV0514PH4T.html 9月5日上午,涿鹿法院集中公开宣判三起失火案。被告人张某德、张某、冯某祥因犯失火罪,分 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其中冯某祥附带民事赔偿。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人分别于2019年4月间因上坟烧纸或点燃田地荒草引发山火。经权威机构鉴 定,其中,被告人张某德造成山上工程区过火面积1379.85亩,致使涿鹿镇人民政府及某园林公司 毁损油松50450株,林木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53元;被告人张某造成矾山镇焦家梁村西山坡过火 总面积为426.68亩,林木被烧毁21922株,损失共计人民币132959.40元;被告人冯某祥造成下洗马 村、下虎盆村大面积山坡及树木着火,山火过火总面积为3642.9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538581 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德、张某在上坟烧纸时引发火灾及被告人冯某祥野外用火引发火灾 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鉴于三被告人在火灾发生后进行积极自救并在事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张某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判处冯某祥有期徒刑三年并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177056元。 ▼ 来源:涿鹿法院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 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400 | 2019_2768_祥云袁某某烧杂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祥云袁某某烧杂草失火案
- 法院:祥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5-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袁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山地烧杂草引森林火灾,过火54.88公顷
- 来源:https://www.sohu.com/a/315915675_777655
正文
5月21日上午,大理州祥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到下庄镇沐滂村委会沐滂村,就被告人袁某某失火一案进行公开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村民。2019年2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到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半山小坝自家山地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 当日14时许,祥云县森林公安局普淜林区派出所民警在火灾现场将正在扑火的袁某某抓获归案,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祥云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案过火有林地面积54.8796公顷,过火林木蓄积1285立方米,造成林木损失人民币287.92万元(以下钱款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31.14万元,间接经济损失(即生态环境资源损失)56.78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当中,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六组集体所有林地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129.26万元;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十二组集体所有林地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101.88万元。 森林火灾后的林地现状 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4.8796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大,造成经济损失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的集体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全体起立,审判长宣判! 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六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三、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十二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01.8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被告人是否上诉,小编将继续关注。 今年,云南省遭逢严重干旱,森林火险防控形势严峻,森林火灾多发,造成了自然资源环境的破坏和国家、集体经济的损失。祥云县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召,通过开展巡回审判的方式,将失火案件审理宣判带到乡间地头,带到人民群众身边。通过现实案例以案释法,严厉打击自然资源破坏犯罪的同时,向群众进行宣传,告知森林防火期间野外用火的危害和可能承担的责任。 本次巡回宣判活动,沐滂村委会有村民两百余人参与旁听,取得了较好的教育、宣传效果。祥云县人民法院用司法的方式,致力于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维护。保护好绿色自然生态资源环境,建设好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美好明天。 来源:大理州祥云县人民法院 编辑:飞云 【聚焦】监督不走过场!2019年代表委员等视察云南法院活动,这波操作666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401 | 2019_2768_祥云袁某某烧杂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祥云袁某某烧杂草失火案 法院: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袁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山地烧杂草引森林火灾,过火54.88公顷 来源:https://www.sohu.com/a/315915675_777655 5月21日上午,大理州祥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到下庄镇沐滂村委会沐滂村,就被告人袁某某 失火一案进行公开宣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系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村民。2019年2 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袁某某到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半山小坝自家山地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 林火灾。 当日14时许,祥云县森林公安局普淜林区派出所民警在火灾现场将正在扑火的袁某某 抓获归案,袁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祥云县森林公安局聘请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 定:袁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案过火有林地面积54.8796公顷,过火林木蓄积1285立方米,造成林 木损失人民币287.92万元(以下钱款单位均为人民币),其中:直接经济损失231.14万元,间接 经济损失(即生态环境资源损失)56.78万元。直接经济损失当中,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六 组集体所有林地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129.26万元;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十二组集体所有林地 所受直接经济损失为101.88万元。 森林火灾后的林地现状 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 据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4.8796公顷,其行为已构 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大,造成经济损失严重 ,社会危害性大,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袁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导致的集体经济损失, 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全体起立,审判长宣判! 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祥云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六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9.26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 结。 三、由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祥云县下庄镇沐滂村委会十二组直接经济损 失人民币101.88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结。 被告人是否上 诉,小编将继续关注。 今年,云南省遭逢严重干旱,森林火险防控形势严峻,森林火灾多发, 造成了自然资源环境的破坏和国家、集体经济的损失。祥云县人民法院积极响应县委县政府的号 召,通过开展巡回审判的方式,将失火案件审理宣判带到乡间地头,带到人民群众身边。通过现 实案例以案释法,严厉打击自然资源破坏犯罪的同时,向群众进行宣传,告知森林防火期间野外 用火的危害和可能承担的责任。 本次巡回宣判活动,沐滂村委会有村民两百余人参与旁听,取 得了较好的教育、宣传效果。祥云县人民法院用司法的方式,致力于自然资源和人民群众利益的 维护。保护好绿色自然生态资源环境,建设好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美好明天。 来源:大理州祥云县人民法院 编辑:飞云 【聚焦】监督不走过场!2019年代表委员等视察云南法院活动,这波操作666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402 | 2019_277_王和明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和明失火案
- 法院: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0)冀0402刑初219号
- 当事人:王和明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m.ubaike.cn/shixin_3087390.html
正文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和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424********26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402刑初219号 案号 (2021)冀0402执78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王和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现委被烧毁箱纸包及叉车费,共计61377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4-19 发布时间 2021-07-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FD02403 | 2019_277_王和明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和明失火案 法院: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0)冀0402刑初219号 当事人:王和明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m.ubaike.cn/shixin_3087390.html 失信被执行人详情 失信被执行人 王和明 身份证号/组织机构代码 130424********2616 执行依据文号 (2020)冀0402刑初219号 案号 (2021)冀0402执784号 做出执行依据单位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和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 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6日起至2022年6月5日止)。二、被告 人王和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现委被烧毁箱纸包及叉车费,共计613774元。上述款项限在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 执行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省份 河北 立案日期 2021-04-19 发布时间 2021-07-29 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
FD02404 | 2019_2798_青龙石某某给亡妻上坟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青龙石某某给亡妻上坟失火案
- 法院:青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石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给亡妻上坟烧纸引山林火灾,过火336.2亩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30405A05V6L00
正文
正值清明节前夕,春耕在即,天气干燥,降水较少,因上坟烧纸、放鞭炮、燎地边等行为引起火灾频发,森林防火形势严峻。青龙法院积极配合县委县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对造成人民群众生命财产损失的放火、失火行为予以依法严厉打击。2019年至2023年,青龙法院共受理并审结失火罪案件10件,案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四百余万,其中因上坟引起火灾5件,燎地边、烧秸秆引起火灾3件,在山边燃烧废品引起火灾1件,向山上倾倒草木灰引起火灾1件,上述被告人均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权益卡售价:498 统统下来 省千元 以上! 欢迎扫码加入 01 给爷爷上坟引发山场大火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受封建迷信影响,到青龙县马圈子镇拉拉岭村抄道沟给张某爷爷上坟,在上坟过程中,燃烧的烧纸被风刮到了旁边山场下面的草堆上引发山场火灾。 经鉴定,本次林火发生在马圈子镇拉拉岭村抄道沟,过火总面积为61.9亩,其中涉及拉拉岭村57.6亩,石丈子村4.3亩,全部为有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地类为乔木林,优势树种为柞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圈子镇拉拉岭村村干部及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青龙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九个月,缓刑一年。 02 给亡妻上坟引发山林火灾 201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某去青龙县马圈子镇石杖子村桑树沟门给其亡妻上坟,在上坟过程中,正在燃烧的烧纸被刮到松树林下面的杂草堆中引发着火,继而发生火灾。经青龙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林火地点位于马圈子镇石杖子村,过火面积336.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乔木林)332.1亩,荒山4.1亩。本次林火涉及重点公益林面积198.9亩,其他林地137.3亩,其他林地中板栗过火面积76.5亩,油松受害总蓄积584.65立方米,受害株数9513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上坟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36.2亩,其中有林地面积332.1亩,荒山4.1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03 上坟点鞭炮引发山场着火 2020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自家坟地(坟地位于青龙县祖山镇上河村后山阳坡下)上坟,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香烟后,又用香烟点燃随身携带的鞭炮,鞭炮燃烧后残留物落到山半腰杂草丛中引燃附近的杂草,引发山场着火。山场着火后,包括田福贵在内的多名村民前去救火。救火过程中,田福贵被烧死。经青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该过火地点位于祖山镇上河村后山,过火面积37.1亩,全部为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林地类型为乔木,树种为柞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坟时点燃炮竹引发山场着火,应认定为过失引发火灾,同时,火灾造成一人死亡,过火面积达37.1亩的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过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年岁较大等因素,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04 上坟烧纸引发山林火灾 2019年4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到马圈子镇孤山子村柳条沟南岔拐沟小夹梁上坟烧纸,在烧纸过程中,因刮风引燃了坟地附近的杂草,引发了山林火灾。经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林火涉及马圈子镇孤山子村、马圈子村、土门子镇明塘子村。过火总面积369.9亩,其中重点公益林203.5亩,重点商品林30亩,其它林地103亩,板栗26.1亩,往年火烧迹地6.5亩,本次森林受害总蓄积786.66立方米,森林受害株数为19590株,主要树种为油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见自己野外用火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使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此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此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05 上坟点烧纸引发苗圃火灾 201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同其哥哥一起到青龙县草碾乡四台子村南台子老家上坟,在上坟过程中,李某某点燃烧纸时因刮风引起附近草丛中杂草着火并引发周围苗圃地火灾。 经青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南台子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9年4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268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见自己野外用火的行为可能引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来源:青龙信息港 热点回顾
FD02405 | 2019_2798_青龙石某某给亡妻上坟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青龙石某某给亡妻上坟失火案 法院:青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石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给亡妻上坟烧纸引山林火灾,过火336.2亩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30405A05V6L00 正值清明节前夕,春耕在即,天气干燥,降水较少,因上坟烧纸、放鞭炮、燎地边等行为引起火 灾频发,森林防火形势严峻。青龙法院积极配合县委县政府森林防火工作,对造成人民群众生命 财产损失的放火、失火行为予以依法严厉打击。2019年至2023年,青龙法院共受理并审结失火罪 案件10件,案件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四百余万,其中因上坟引起火灾5件,燎地边、烧秸秆引起火 灾3件,在山边燃烧废品引起火灾1件,向山上倾倒草木灰引起火灾1件,上述被告人均受到相应 的刑事处罚。 权益卡售价:498 统统下来省千元以上! 欢迎扫码加入 01 给爷爷上坟引发山场大火 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受封建迷信影响,到青龙县马圈子镇 拉拉岭村抄道沟给张某爷爷上坟,在上坟过程中,燃烧的烧纸被风刮到了旁边山场下面的草堆上 引发山场火灾。 经鉴定,本次林火发生在马圈子镇拉拉岭村抄道沟,过火总面积为61.9亩,其中 涉及拉拉岭村57.6亩,石丈子村4.3亩,全部为有林地。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地类为乔木林,优 势树种为柞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发 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 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马圈子镇拉拉岭村村干部及其亲属的 陪同下,主动到青龙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对此可 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年满六十五 周岁以上,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 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九个月,缓刑一年。 02 给亡妻上坟引发山林火灾 201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 石某某去青龙县马圈子镇石杖子村桑树沟门给其亡妻上坟,在上坟过程中,正在燃烧的烧纸被刮 到松树林下面的杂草堆中引发着火,继而发生火灾 。经青龙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林火地点位于马圈子镇石杖子村,过火面积336.2亩, 其中有林地面积(乔木林)332.1亩,荒山4.1亩。本次林火涉及重点公益林面积198.9亩,其他林 地137.3亩,其他林地中板栗过火面积76.5亩,油松受害总蓄积584.65立方米,受害株数9513株。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因上坟过失引起山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36.2亩,其中有林地面 积332.1亩,荒山4.1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 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 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 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03 上坟点鞭炮引发山场着火 2020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自家坟地(坟地位于青 龙县祖山镇上河村后山阳坡下)上坟,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香烟后,又用香烟点燃随身携带的鞭 炮,鞭炮燃烧后残留物落到山半腰杂草丛中引燃附近的杂草,引发山场着火。山场着火后,包括 田福贵在内的多名村民前去救火。救火过程中,田福贵被烧死。经青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林业 工程师鉴定:该过火地点位于祖山镇上河村后山,过火面积37.1亩,全部为林地,森林类别为重 点公益林,林地类型为乔木,树种为柞树。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上坟时点燃炮竹 引发山场着火,应认定为过失引发火灾,同时,火灾造成一人死亡,过火面积达37.1亩的后果, 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到
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 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过 失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可酌定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的事 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系过失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年 岁较大等因素,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04 上坟烧纸引发山林火灾 2 019年4月4日11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到马圈子镇孤山子村柳条沟南岔拐沟小夹梁上坟烧纸,在 烧纸过程中,因刮风引燃了坟地附近的杂草,引发了山林火灾。经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本次 林火涉及马圈子镇孤山子村、马圈子村、土门子镇明塘子村。过火总面积369.9亩,其中重点公 益林203.5亩,重点商品林30亩,其它林地103亩,板栗26.1亩,往年火烧迹地6.5亩,本次森林受 害总蓄积786.66立方米,森林受害株数为19590株,主要树种为油松。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 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见自己野外用火的行为可能引发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致 使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 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对此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 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此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05 上坟点烧纸引发苗圃火灾 2019年4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同其哥哥一起到青龙县草碾乡四 台子村南台子老家上坟,在上坟过程中,李某某点燃烧纸时因刮风引起附近草丛中杂草着火并引 发周围苗圃地火灾。 经青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南台子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于2019年4 月4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56268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 见自己野外用火的行为可能引火灾,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发生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公诉机关 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当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 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对此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以失火罪判处被 告人李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来源:青龙信息港 热点回顾
FD02406 | 2019_2800_忻府王某上坟祭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忻府王某上坟祭扫失火案
- 法院:忻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祭扫引火灾烧毁退耕未成林118.9亩
- 来源:https://www.xinzhoupeace.gov.cn/info/1027/353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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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春三月,万物生长。清明已至,野外用火和祭祀烧纸活动是引发山火、森林火灾的重要原因之一,稍不注意极易引发森林火灾。然而总有人因为不够重视、粗心大意、明知故犯而引发山林火灾。忻州中院结合近年来审结的失火罪、放火罪典型案件,为大家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广大市民引以为鉴、引起重视。 案例一 违反禁止规定,春耕焚烧秸秆 引发火灾,判刑! 2019年底至2020年3月初,忻州市、原平市人民政府均发布《关于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通告》,在全社会开展春季防火工作,政府的防火文件中,均明确有“严禁焚烧秸秆、烧荒燎堰”的禁止性规定。 2020年4月,家住原平市某村的杨某作为本村的防火员,在自己租种的“北狼计”(该处属防火巡查范围)地头,看见自己地里的玉米秸秆在地头堆放着,在明知有较大风力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一堆玉米秸秆点燃,离开现场。秸秆顺风燃烧,引燃紧挨着铁路防护网内护坡杂草。火势顺着铁路护坡朝南燃烧800余米,后将紧挨铁路护坡防护网外的李某和刘某种植的松树、杨树等树苗烧毁。树苗燃烧又导致大量烟雾产生,直接影响了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瞭望。同时火灾还造成朔黄铁路防护网及高压电缆等损坏,严重影响了铁路运营安全。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此次火灾共造成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平分公司设施损坏39361元,李某、刘某损失树苗价值92354元。 原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村副主任,在清明防火期间负责该村防火工作,却在自己防火巡查范围内,故意违反政府“严禁焚烧秸秆、烧荒燎堰”的防火公告规定,心存侥幸,点火焚烧秸秆,进而引发铁路护坡火灾,致使国家和群众财物遭受损毁,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二 忽视防火警告,清明烧香祭祖 引发山火,判刑! 2019年初,因气候干燥,全国范围多地发生山火,为防止野外用火引发火灾,我市进行大力宣传,特别是在清明祭祀期间,各村镇悬挂宣传标语,组织防火人员在村口、交通要道等地进行宣传、提示,禁止野外擅自使用明火。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不顾防火人员的宣传、提示,携带铁桶、铁锹及祭祀品在忻府区豆罗镇某村上坟祭扫,并引发火灾,将卢某承包的118.9亩退耕还林的未成林地烧毁。火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积极扑救,及时向村干部汇报,请求增援,并与赶到现场救援人员一起参与灭火,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全额赔偿卢某经济损失60000元,卢某对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忻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上坟祭扫使用明火可能会引发火灾,仍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卢某承包的118.9亩退耕还林未成林地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全案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退赔、谅解情况及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例三 行为举止不文明,随意乱丢 烟头引山火,判刑! 2020年3月,宁武的刘某在自己的玉米地放火烧玉米茬后,在田间休息时抽烟,刘某走后,其随意扔在地上的烟头引燃玉米秸秆,由于风大,火势一直向东蔓延,村民张某、王某等人发现火情后,在公路边拦截火头没有成功,火头越过公路,烧到公路边山丛林林场的油松造林地内。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7.26公顷(259亩),完全烧毁的油松苗木共23219株,在2020年3月2日基准日价格为71471元。 经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山丛林林场情况说明证实,如要补植被烧油松造林地259亩,共需20720 0元。2021年7月6日,刘某赔偿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山丛林林场71471元。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山丛林林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 宁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由于疏忽大意,在林地附近抽烟后未将烟头熄灭,引发火灾,烧毁林木,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达17.2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471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每一个活生生的案例,都是一次血的教训。2018年至2023年,全市法院共审结失火罪、放火罪案件62件,其中失火罪就占40件。绝大多数都是因为防范意识差、疏忽大意引发火灾,最终触犯刑法。法官在此提醒: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祭祀或野外活动时请不要在林内上香、烧纸和燃放鞭炮,不在耕地内燃烧杂草枯枝,不在山上生火野炊,不在林区吸烟或用火把照明。春季防火,人人有责,从我做起,从点滴做起! 普法时间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407 | 2019_2800_忻府王某上坟祭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忻府王某上坟祭扫失火案 法院:忻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祭扫引火灾烧毁退耕未成林118.9亩 来源:https://www.xinzhoupeace.gov.cn/info/1027/3530.htm 阳春三月,万物生长。清明已至,野外用火和祭祀烧纸活动是引发山火、森林火灾的重要原因之 一,稍不注意极易引发森林火灾。然而总有人因为不够重视、粗心大意、明知故犯而引发山林火 灾。忻州中院结合近年来审结的失火罪、放火罪典型案件,为大家讲解相关法律知识,希望广大 市民引以为鉴、引起重视。 案例一 违反禁止规定,春耕焚烧秸秆 引发火灾,判刑! 2019年底至 2020年3月初,忻州市、原平市人民政府均发布《关于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通告》,在全社会开展 春季防火工作,政府的防火文件中,均明确有“严禁焚烧秸秆、烧荒燎堰”的禁止性规定。 202 0年4月,家住原平市某村的杨某作为本村的防火员,在自己租种的“北狼计”(该处属防火巡查 范围)地头,看见自己地里的玉米秸秆在地头堆放着,在明知有较大风力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 的打火机将一堆玉米秸秆点燃,离开现场。秸秆顺风燃烧,引燃紧挨着铁路防护网内护坡杂草。 火势顺着铁路护坡朝南燃烧800余米,后将紧挨铁路护坡防护网外的李某和刘某种植的松树、杨 树等树苗烧毁。树苗燃烧又导致大量烟雾产生,直接影响了铁路机车驾驶人员瞭望。同时火灾还 造成朔黄铁路防护网及高压电缆等损坏,严重影响了铁路运营安全。经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 此次火灾共造成朔黄铁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平分公司设施损坏39361元,李某、刘某损失树苗 价值92354元。 原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作为村副主任,在清明防火期间负责该 村防火工作,却在自己防火巡查范围内,故意违反政府“严禁焚烧秸秆、烧荒燎堰”的防火公告 规定,心存侥幸,点火焚烧秸秆,进而引发铁路护坡火灾,致使国家和群众财物遭受损毁,其行 为构成放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例二 忽视防火警告,清明烧香祭祖 引发山火,判刑! 2019年初,因气候干燥,全国范围多地发生山火,为防止野外用火引发火灾 ,我市进行大力宣传,特别是在清明祭祀期间, 各村镇悬挂宣传标语,组织防火人员在村口、交通要道等地进行宣传、提示,禁止野外擅自使用 明火。同年4月,被告人王某不顾防火人员的宣传、提示,携带铁桶、铁锹及祭祀品在忻府区豆 罗镇某村上坟祭扫,并引发火灾,将卢某承包的118.9亩退耕还林的未成林地烧毁。火情发生后 ,被告人王某积极扑救,及时向村干部汇报,请求增援,并与赶到现场救援人员一起参与灭火, 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2019年4月25日,被 告人王某家属与被害人卢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全额赔偿卢某经济损失60000元,卢某对王某的 行为予以谅解。 忻府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上坟祭扫使用明火可能会引发火灾, 仍轻信可以避免,致使卢某承包的118.9亩退耕还林未成林地烧毁,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 全案情节、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退赔、谅解情况及危害后果等,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判处有期 徒刑二年。 案例三 行为举止不文明,随意乱丢 烟头引山火,判刑! 2020年3月,宁武的刘某在 自己的玉米地放火烧玉米茬后,在田间休息时抽烟,刘某走后,其随意扔在地上的烟头引燃玉米 秸秆,由于风大,火势一直向东蔓延,村民张某、王某等人发现火情后,在公路边拦截火头没有 成功,火头越过公路,烧到公路边山丛林林场的油松造林地内。经鉴定,过火面积为17.26公顷 (259亩),完全烧毁的油松苗木共23219株,在2020年3月2日基准日价格为71471元。 经山西省管 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山丛林林场情况说明证实,如要补植被烧油松造林地259亩,共需20720 0元。2 021年7月6日,刘某赔偿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理局山丛林林场71471元。山西省管涔山国有林管 理局山丛林林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理。 宁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
人刘某由于疏忽大意,在林地附近抽烟后未将烟头熄灭,引发火灾,烧毁林木,致使林地过火面 积达17 .26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1471元,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 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每一个活 生生的案例,都是一次血的教训。2018年至2023年,全市法院共审结失火罪、放火罪案件62件, 其中失火罪就占40件。绝大多数都是因为防范意识差、疏忽大意引发火灾,最终触犯刑法。法官 在此提醒:星星之火,可以燎原。祭祀或野外活动时请不要在林内上香、烧纸和燃放鞭炮,不在 耕地内燃烧杂草枯枝,不在山上生火野炊,不在林区吸烟或用火把照明。春季防火,人人有责, 从我做起,从点滴做起! 普法时间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如下: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 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408 | 2019_2805_海南胡某照丢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海南胡某照丢烟头失火案 法院:昌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胡某照 裁判结果摘要:山区丢烟头引森林火灾,过火5369.16亩判四年半 来源:https://hi.people.com.cn/BIG5/n2/2021/1101/c231190-34984080.html 【森林警察 以案釋法】玩火者 必自焚 近年來,海南省公安廳森林公安局依法嚴厲打擊各類破壞 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違法犯罪,持續強化林區社會面打防管控力度,偵破霸王嶺“41”失火案 、吊羅山“720”重大盜伐林木系列案等一批領導關注、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2020年以來, 全省森林公安機關共立破壞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874起,偵破725起,抓獲犯罪嫌疑人70 9人,取得顯著成績。 案例一:火燙的蜂蜜 2021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為了營利 ,擅自進入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霸王嶺核心保護區網絡直播採摘野生蜂蜜並出售,在直播點燃 樹枝煙熏野蜂採蜜時,不慎引燃周邊茅草,火勢瞬間失去控制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為 90.07畝。 經過海南省公安廳森林公安局霸王嶺分局的縝密偵查和大量走訪,該案件於4月16日破 獲,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相繼落網。 相關法律: 《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條例(試行)》 第三十七條規定: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但經國家公園管理機 構批准的科學研究觀測、調查監測、生態修復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開展的其他活動除外。 《中 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失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 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結果: 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熏蜂引燃蜂窩周邊茅草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90.07畝,已 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審理中。 案例二:一根煙頭惹的禍 2020年6月7日1 3時許,犯罪嫌疑人胡某照在昌江縣海尾鎮五大村委會“裡頭山地”林區路邊工作時,因疏忽大 意,隨手丟棄未熄滅的煙頭,點燃雜草釀成一起特大森林火災案件,過火林地距離核電站僅有近 百米,致使高鐵停駛。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369.16畝,造成社會極大影響。 相關法律: 一、《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 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 二、《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在森林高火險區內吸煙 、野炊、燒荒、燒秸稈、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焚香燒紙、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 為。 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 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結果: 犯罪嫌疑人胡某照丟棄煙頭不慎引發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5369.16畝,被燒桉 樹價格為3707041元。已經構成特別重大案件,其行為已經構成失火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六個月。 案例三:包藏“火”心 2019年6月21日13時許,昌江縣森林公安局昌化林區派出所接 到林業工作人員文某報稱,在昌江縣棋子灣天元路北面發生一起特大森林火災案件,木麻黃海防 林地被燒。過火有林地面積1178.24畝。 經調查,犯罪嫌疑人被鎖定為某縣森林消防大隊工作人 員文某平。因其對工作待遇不滿心生怨念,產生縱火毀林的報復心理。自2019年6月13日至8月28 日之間,文某平先后實施八次放火,被燒過火有林地面積1233.757畝,被燒樹木75694株,計立木 蓄積量12266.4624立方米,價值3694469元,已經構成特別重大案件。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 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 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
徒刑或者死刑。 案件結果: 犯罪嫌疑人文某平的行為已經構成特別重大放火罪,一審被海南省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 2021年10月21日,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作為首批5個國家 公園之一,再次得到了國內外媒體的高度關注。任何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都將受到法律 嚴懲。生態環境保護功在當代,利在千秋。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 評論 - 關注
FD02409 | 2019_2937_姬某、贾某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姬某、贾某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1)鲁0830民初2504号
- 当事人:原告姬某、贾某;被告郭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上坟烧纸引燃果园杂草烧毁苹果树380余棵,判赔原告损失
-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ningwensfy/385597/385598/8469337/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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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0民初2504号 原告:姬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贾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4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白石镇武村向阳路298号,身份证号370830194101186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姬某、贾某与被告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贾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郭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郭某赔偿损失3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担保费、律师费等费用30,00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两原告承包了汶上县白石镇武村村民委员会庄北115.64亩土地全部用于种植苹果树。2019年10月28日为农历十月初一,被告到二原告的苹果园内在其父母坟前烧纸,导致坟前周围的杂草被引燃,继而引起火灾,烧毁苹果树380多棵,但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称被烧毁树木、果树情况不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任何损失,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贾某、姬某作为乙方,与汶上县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北土地,土地面积115.64亩。二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苹果树。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到该苹果园内为其父母上坟,引燃周围地上的杂草,导致果园过火。汶上县公安局接到报警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在苹果园内可见17行共380棵苹果树地面过火。苹果树地面处有生长的杂草,已燃烧。在过火区域内可见三处上坟烧纸痕迹,一处完全燃烧,另两处与外界未发生燃烧。”后出具《接处警证明》“武村村民郭某,男,1941年生人,当天下午到该果园内他父母坟前烧纸,导致周围地上的杂草被引燃,继而致周围两、三亩地果园过火,不同程度烧毁苹果树380棵。”2020年3月13日,二原告雇佣案外人何某、路某、贾某对被烧的果树进行清除,共清除380棵。二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10月1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申请对果树死亡原因、果树死亡造成的损失、尚存活的果树减产原因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13日,因评估证据不充分,鉴定申请被济宁鹏程价格评估公司退回。2021年7月2日,二原告申请对果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苹果树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标的评估价值为:¥281459,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接处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汶上县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系合法使用该土地。被告在上坟时,不慎引燃杂草,导致原告苹果园的果树被烧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起诉前,原告未经专业鉴定机构勘验或鉴定评估,就将过火地块上的果树全部清除,破坏了现场,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将火灾与苹果树损毁数量建立起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司法鉴定评估的结果为“标的苹果树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标的评估价值为:¥281459”,但该鉴定的最终损失是火灾烧毁与二原告将受损苹果树勾除的累加结果,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直接判断果树死亡原因。火灾发生时系在十月末,二原告清除苹果树在三月。苹果树系温带作物,四月份发芽、展叶,十一月便到了落叶阶段,烧毁死亡与自然落叶本就存在模糊界限,二原告在三月份即果树发芽前便将其全部勾除,其判断果树是否死亡的标准亦未明确,且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证据,本院亦难以判别果树是否已全部死亡,二原告亦未提供清除前果树已全部死亡的其他证据,仅有证人证言,难以形成证据链,其主张380棵树已完全烧死,依据380棵定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0棵苹果树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贾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姬某、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甜甜 书记员 张 骏
FD02410 | 2019_2937_姬某、贾某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姬某、贾某与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1)鲁0830民初2504号 当事人:原告姬某、贾某;被告郭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上坟烧纸引燃果园杂草烧毁苹果树380余棵,判赔原告损失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ningwensfy/385597/385598/8469337/index.html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830民初2504号 原告:姬某,男,197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原告:贾某,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41年1月1 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白石镇武村向阳路298号,身份证号3708301941011868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克民,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姬某 、贾某与被告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贾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锋、 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恒、郭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姬某、贾某向本 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郭某赔偿损失3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评估费、担保费、律师 费等费用30,000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 日两原告承包了汶上县白石镇武村村民委员会庄北115.64亩土地全部用于种植苹果树。2019年10 月28日为农历十月初一,被告到二原告的苹果园内在其父母坟前烧纸,导致坟前周围的杂草被引 燃,继而引起火灾,烧毁苹果树380多棵,但被告拒不赔偿,现依法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 决。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称被烧毁树木、果树情况不实。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 关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任何损失,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 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贾某、姬某作为乙方 ,与汶上县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北土地,土地面积115.64亩。二原告在该承 包土地上种植苹果树。2019年10月28日,被告到该苹果园内为其父母上坟,引燃周围地上的杂草 ,导致果园过火。汶上县公安局接到报警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在苹果园内可见 17行共380棵苹果树地面过火。苹果树地面处有生长的杂草,已燃烧。在过火区域内可见三处上 坟烧纸痕迹,一处完全燃烧,另两处与外界未发生燃烧。”后出具《接处警证明》“武村村民郭 某,男,1941年生人,当天下午到该果园内他父母坟前烧纸,导致周围地上的杂草被引燃,继而 致周围两、三亩地果园过火,不同程度烧毁苹果树380棵。”2020年3月13日,二原告雇佣案外人 何某、路某、贾某对被烧的果树进行清除,共清除380棵。二原告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10月12 日两次向本院起诉,申请对果树死亡原因、果树死亡造成的损失、尚存活的果树减产原因及损失 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1月13日,因评估证据不充分,鉴定申请被济宁鹏程价格评估公司退回。2 021年7月2日,二原告申请对果树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 公司进行鉴定,山东万通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标的苹果 树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标的评估价值为:¥281459,人民币贰拾捌万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整。”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接处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汶上县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真实 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原告系合法使用该土地。被告在上坟时,不慎引燃杂草,导致原告苹果 园的果树被烧系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在起诉前,原告未经专业鉴定机构勘验或鉴定评估,就
将过火地块上的果树全部清除,破坏了现场,导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难以将火灾与苹果树损毁 数量建立起直接的因果关 系。虽然司法鉴定评估的结果为“标的苹果树损失在评估基准日时的标的评估价值为:¥281459 ”,但该鉴定的最终损失是火灾烧毁与二原告将受损苹果树勾除的累加结果,二原告亦未提供相 关因果关系的证据,本院无法直接判断果树死亡原因。火灾发生时系在十月末,二原告清除苹果 树在三月。苹果树系温带作物,四月份发芽、展叶,十一月便到了落叶阶段,烧毁死亡与自然落 叶本就存在模糊界限,二原告在三月份即果树发芽前便将其全部勾除,其判断果树是否死亡的标 准亦未明确,且根据其提供的照片证据,本院亦难以判别果树是否已全部死亡,二原告亦未提供 清除前果树已全部死亡的其他证据,仅有证人证言,难以形成证据链,其主张380棵树已完全烧 死,依据380棵定损,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380棵苹果树损失 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贾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姬某、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 审判员 林 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甜甜 书记员 张 骏
FD02411 | 2019_29_彭泽程某某取暖器小太阳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彭泽程某某取暖器小太阳失火案
-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sohu.com/a/317846849_120037043
正文
日前,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1月18日,一场大火降临到彭泽县一居民自建房,火灾不仅烧毁了房屋,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经消防救援机构火灾调查人员深入调查,最终认定起火原因为居民程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取暖器(俗称“小太阳”)不当而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程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彭泽县警方刑事拘留,并于1月3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2日,彭泽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查明:程某某使用电热取暖器(俗称“小太阳”)烘烤取暖,随后起身去厨房做饭,离开时其未关闭取暖器,随后,取暖器将周边可燃物烘烤引燃,致使屋内发生火灾,导致在楼上房内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死亡。 (图文无关)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在使用电取暖设备时,疏忽大意,引致火灾,致一人死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6128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这看似不起眼的小小举动,却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死者家属带去无尽的悲痛,也给全社会敲响了消防安全警钟。 家庭火灾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居民一时疏忽大意,如果我们在生活中能养成良好的消防安全习惯,其实可以避免很多火灾事故。 【燃气防火】 1、燃气查漏有妙招,可涂皂水观气泡。 不要用明火(火柴、打火机等)查找燃气泄漏处,可采用涂肥皂水观察气泡的方法来寻找泄漏点。 2、液化气瓶脾气大,高温暴晒会爆炸。 使用液化气时,气瓶应保持直立,不要加热、烘烤、摇晃、卧放和暴晒气瓶,以免发生意外。 3、私自倒灌液化气,危害太大要取缔。 不要购买非法液化气,不要倾倒液化气残液,发现私自灌装液化气的窝点要立即报警。 【电气防火】 1、电气线路需保护,防止漏电和短路 家庭电气安装应请有资质的电工,进户线路应设置分路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大功率用电设备需单独设置短路保护装置;保险丝要按额定电流选型,不要用铜丝等代替保险丝。 2、电线敷设讲规范,破损老化及时换 电气线路敷设时应避免接触或接近可燃物;避免线路暴晒雨淋使绝缘层老化;电气线路要穿管保护,明敷时要防止机械损伤,穿过楼板或墙壁时要用瓷套管或钢管保护。 3、安全使用接线板,私拉乱接埋隐患。 接线板使用时要防止绝缘部分磨损造成短路打火;经常移动会使接线板内部接触松动,造成局部过热;不要在同一个接线板上同时使用多种大功率电器用具。 4、停电不忘拉闸刀,防止通电引火烧。 停电后,要切断家里电源,关闭所有电器开关,防止恢复供电后电器设备因无人看管而酿成火灾事故。 预防火灾,从身边做起。 一定要注意家庭防火!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412 | 2019_29_彭泽程某某取暖器小太阳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彭泽程某某取暖器小太阳失火案 法院:彭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www.sohu.com/a/317846849_120037043 日前,九江市彭泽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一起消防刑事案件,被告人程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1月18日,一场大火降临到彭泽县一居民自建房,火灾不仅烧毁了 房屋,并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经消防救援机构火灾调查人员深入调查,最终认定起火原因为居民 程某某在出租房内使用取暖器(俗称“小太阳”)不当而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后,程某某因涉 嫌犯失火罪被彭泽县警方刑事拘留,并于1月31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22日,彭泽 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查明:程某某使用电热取暖器(俗称“小太阳”)烘烤取暖 ,随后起身去厨房做饭,离开时其未关闭取暖器,随后,取暖器将周边可燃物烘烤引燃,致使屋 内发生火灾,导致在楼上房内休息的被害人刘某某死亡。 (图文无关) 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 某在使用电取暖设备时,疏忽大意,引致火灾,致一人死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56128元,其行 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这看似不起眼的小小举动,却造 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给死者家属带去无尽的悲痛,也给全社会敲响了消防安全警钟。 家 庭火灾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居民一时疏忽大意,如果我们在生活中能养成良好的消防安全习惯,其 实可以避免很多火灾事故。 【燃气防火】 1、燃气查漏有妙招,可涂皂水观气泡。 不要用明火 (火柴、打火机等)查找燃气泄漏处,可采用涂肥皂水观察气泡的方法来寻找泄漏点。 2、液化气瓶脾气大,高温暴晒会爆炸。 使用液化气时,气瓶应保持直立,不要加热、烘烤、摇晃、卧放和暴晒气瓶,以免发生意外。 3、私自倒灌液化气,危害太大要取缔。 不要购买非法液化气,不要倾倒液化气残液,发现私自灌装液化气的窝点要立即报警。 【电气防火】 1、电气线路需保护,防止漏电和短路 家庭电气安装应请有资质的电工,进户线路 应设置分路空气开关和漏电保护器,大功率用电设备需单独设置短路保护装置;保险丝要按额定 电流选型,不要用铜丝等代替保险丝。 2、电线敷设讲规范,破损老化及时换 电气线路敷设时应 避免接触或接近可燃物;避免线路暴晒雨淋使绝缘层老化;电气线路要穿管保护,明敷时要防止 机械损伤,穿过楼板或墙壁时要用瓷套管或钢管保护。 3、安全使用接线板,私拉乱接埋隐患。 接线板使用时要防止绝缘部分磨损造成短路打火;经常移动会使接线板内部接触松动,造成局部 过热;不要在同一个接线板上同时使用多种大功率电器用具。 4、停电不忘拉闸刀,防止通电引火烧。 停电后,要切断家里电源,关闭所有电器开关,防止恢 复供电后电器设备因无人看管而酿成火灾事故。 预防火灾,从身边做起。 一定要注意家庭防火!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413 | 2019_3008_某商行与李某、某服务公司焚烧纸张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某商行与李某、某服务公司焚烧纸张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商行;被告李某、某服务公司(出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上风方向焚烧纸张飞火引燃商行,李某担70%赔425040元,出租人消防隐患担30%赔182160元
- 来源:https://henan.china.com/news/fz/2022/0902/2530309138.html
正文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李某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李某除了因涉嫌失火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外,法院以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某商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5040元(70%的责任),店铺出租人被告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2460元(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商行承租了被告某服务公司的涉案店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9年4月,涉案店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产损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隔壁店铺业主李某在北风6级的气象条件下,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产生火源,火源进入起火部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鉴定,原告某商行店铺内直接财产损失共计607200元。 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另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某商行以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店铺房东被告某服务公司未履行相关职责为由,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地分布室外消火栓4个,水压难以满足大风天气现场火灾扑救的用水量需求,且某服务公司存在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的行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607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李某因其过失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25040元(60720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服务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本应保障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物,但其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未及时发现、制止李某焚烧纸张的行为,且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引发火灾并蔓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82160元(607200元×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标签: 财产损害赔偿
FD02414 | 2019_3008_某商行与李某、某服务公司焚烧纸张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某商行与李某、某服务公司焚烧纸张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商行;被告李某、某服务公司(出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上风方向焚烧纸张飞火引燃商行,李某担70%赔425040元,出租人消防隐患担30%赔182160元 来源:https://henan.china.com/news/fz/2022/0902/2530309138.html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案,被告李某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李某除了因涉嫌失火罪被另案判处有期 徒刑四年外,法院以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某商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依法判令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5040元(70%的责任),店铺出租人被告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财产 损失182460元(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商行承租了被告某服务公司的涉案店铺,从 事副食品销售。2019年4月,涉案店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产损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 故认定书认定:隔壁店铺业主李某在北风6级的气象条件下,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产生 火源,火源进入起火部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鉴定,原告某商行店铺内直接财产损失共 计607200元。 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另案判处李 某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某商行以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店铺房东被告某服务公司 未履行相关职责为由,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地分布室外消火栓4个,水压难以 满足大风天气现场火灾扑救的用水量需求,且某服务公司存在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的行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 以赔偿。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607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 采信。李某因其过失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 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25040元(60720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服务 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本应保障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物,但其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未及时发 现、制止李某焚烧纸张的行为,且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引发火灾并蔓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 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82160 元(607200元×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标签: 财产损害赔偿
FD02415 | 2019_3036_某厂房与天水供电公司电表箱故障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厂房与天水供电公司电表箱故障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厂房业主;被告天水供电公司、曹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电表箱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实际控制维护电表箱且有过错,判供电公司赔偿、曹某不担责
- 来源:https://tianshui.chinagscourt.gov.cn/Show/51780
正文
【案例简介】 2019年1月,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一电表箱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厂房受损。原告起诉天水供电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天水供电公司认为其与曹某签订有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曹某为该电表箱产权人,故申请追加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认为原告的损失都应由曹某个人承担。 【法院判决】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水供电公司承担,被告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所涉电表箱的产权归属问题; 二是作为特殊行业的供电公司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三是物权上存在瑕疵,其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案件评析】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已对火灾原因系电表箱故障做出了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电表箱的产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二被告虽签订有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为该电表箱的产权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水供电公司就有关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等合同内容已对被告曹某进行明确告知,且该合同条款内容明显免除了被告天水供电公司责任,加重了被告曹某责任。又被告天水供电公司在架设电线杆安装电表箱时,没有尽到与厂房、居民建筑保持安全距离,避免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等注意义务,在电表箱内进行的加装行为,对是否会产生安全隐患未进行判断及专业评估,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在日常生活中,曹某作为产权人,并无电表箱的钥匙,钥匙由天水供电公司保管,天水供电公司实际控制、管理电表箱,亦只有其才有资质、有能力对电表箱进行日常维护等,作为个人的被告曹某无资质、无能力管理电表箱的运行维护;故因电表箱故障着火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天水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水供电公司辨称原告厂房系违章建筑,其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物权上的瑕疵其亦具有相应的价值,被告天水供电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其意见不予认可。 本案宣判后,被告天水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天水法院网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南路 邮编:730900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甘公网安备 62050202000371号
FD02416 | 2019_3036_某厂房与天水供电公司电表箱故障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厂房与天水供电公司电表箱故障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某厂房业主;被告天水供电公司、曹某 裁判结果摘要:电表箱故障引发火灾,供电公司实际控制维护电表箱且有过错,判供电公司赔偿、曹某不担责 来源:https://tianshui.chinagscourt.gov.cn/Show/51780 【案例简介】 2019年1月,麦积区花牛镇曹家埂村一电表箱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厂房受损。 原告起诉天水供电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天水供电公司认为其与曹某签订有低压供用电合同, 合同约定曹某为该电表箱产权人,故申请追加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认为原告的损失都应由曹 某个人承担。 【法院判决】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天水供电公司承担,被告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是本案所涉电表箱的产权归属问题; 二是作为特殊行业的供电公司其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 三是物权上存在瑕疵,其损失是否应得到赔偿; 【案件评析】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由火灾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已对火灾原因系电表箱故障做出 了认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所涉电表箱的产权归属问题,法院认为二被告虽签订有供 用电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某为该电表箱的产权人,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水供电公司就有关产权 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等合同内容已对被告曹某进行明确告知,且该合同条款内容明显免除了被告天 水供电公司责任,加重了被告曹某责任。又被告天水供电公司在架设电线杆安装电表箱时,没有 尽到与厂房、居民建筑保持安全距离,避免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等注意义务,在电表箱 内进行的加装行为,对是否会产生安全隐患未进行判断及专业评估,主观上存在过错,且其在日 常生活中,曹某作为产权人,并无电表箱的钥匙,钥匙由天水供电公司保管,天水供电公司实际 控制、管理电表箱,亦只有其才有资质、有能力对电表箱进行日常维护等,作为个人的被告曹某 无资质、无能力管理电表箱的运行维护;故因电表箱故障着火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 由被告天水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水供电公司辨称原 告厂房系违章建筑,其损失不应得到赔偿,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厂房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双方 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存在物权上的瑕疵其亦具有 相应的价值,被告天水供电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其损失的客观存在,故对其意见不予认可。 本案宣判后,被告天水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 法院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 天水法院网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藉河南路 邮编:730900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甘公网安备 62050202000371号
FD02417 | 2019_3056_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案例来源甘肃高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出租方)、C公司(相邻承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C公司打磨车间起火蔓延致A厂房损365万余元,C担50%、B(出租方未消防验收)担30%、A自担20%
- 来源:https://chinagscourt.gov.cn/Show/99079
正文
2019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库房及办公室出租合同》,约定B公司将库房及办公用房共计3026平米租赁给A公司生产经营使用。A公司将承租的库房用于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等。同时C公司亦租用B公司的厂房用于家具的加工、生产、销售,双方的厂房相邻且均无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及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C公司打磨车间东南侧起火,并蔓延至相邻的A公司经营的厂房,导致A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在火灾中受损,B、C公司因此次火灾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现场扑救,并由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原因:排除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烟头等遗留火种、物品阴燃、自燃、外来火源、打磨车间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未发现人为纵火”。相关部门对案涉A、B、C公司的损失进行了估价认定,诉讼时消防大队暂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023年12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公司共同向其赔偿损失3656667元。B、C公司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消防部门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亦是受损害方,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查明,C公司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蔓延的消防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预防火灾发生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火势蔓延后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火势扩大,其具有明显的过错。C公司怠于履行消防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A公司的损失与C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公司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是租赁房屋的消防管理人,其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未按照消防要求在生产车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燃烧蔓延无法及时控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消极作为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关系。 同时,A公司作为包装印刷企业,缺乏消防安全意识,在承租房屋时未尽审慎注意的消防义务,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A、B、C公司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到案涉当事人因本次火灾事故均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确定由C公司承担5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A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B、C公司抗辩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事发时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消防部门是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后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FD02418 | 2019_3056_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案例来源甘肃高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A公司;被告B公司(出租方)、C公司(相邻承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C公司打磨车间起火蔓延致A厂房损365万余元,C担50%、B(出租方未消防验收)担30%、A自担20% 来源:https://chinagscourt.gov.cn/Show/99079 2019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库房及办公室出租合同》,约定B公司将库房及办公用房共计30 26平米租赁给A公司生产经营使用。A公司将承租的库房用于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等。同时C 公司亦租用B公司的厂房用于家具的加工、生产、销售,双方的厂房相邻且均无相关部门的审批 许可及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C公司打磨车间东南侧起火,并蔓延至相 邻的A公司经营的厂房,导致A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在火灾中受损,B、C公司因此次火灾亦造 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现场扑救,并由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 火原因:排除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烟头等遗留火种、物品阴燃、自燃、外来火源、打磨车 间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 :“未发现人为纵火”。相关部门对案涉A、B、C公司的损失进行了估价认定,诉讼时消防大队 暂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023年12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公司共同向 其赔偿损失3656667元。B、C公司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消防部门出具责 任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亦是受损害方,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查明,C 公司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蔓延的消防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预防火灾发生 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火势蔓延后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火势扩大,其具有明显的过错。C公司怠 于履行消防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A公司的损失与C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 B公司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是租赁房屋的消防管理人,其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 ,未按照消防要求在生产车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未尽到消 防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燃烧蔓延无法及时控制, 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消极作 为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关系。 同时,A公司作为包装印刷企业,缺乏消防安 全意识,在承租房屋时未尽审慎注意的消防义务,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A 、B、C公司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到案涉当事人因本次火灾事故均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 失,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确定由C公司承担5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A 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B、C公司抗辩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 、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事发时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 所区别,消防部门是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 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后按照比 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 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 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
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 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 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FD02419 | 2019_3076_桂女士家属诉周女士、杨先生等生命权纠纷案(电瓶车入户充电起火致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桂女士家属诉周女士、杨先生等生命权纠纷案(电瓶车入户充电起火致死)
-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11-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桂女士家属;周女士、杨先生(夫妻,车主);某物业公司江北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周女士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充电起火致同层桂女士吸入浓烟死亡,法院判车主夫妻连带担70%、物业担30%,共赔130余万元。
- 来源:https://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PDF/20241120/06.pdf
正文
星期三 2024年11月20日
编辑/孙天骄 美编/高岳 校对/郭海鹏
电瓶车充电酿火灾车主夫妇被判赔近百万
重庆江北法院:夫妻之间应尽到共同财产的管理义务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王凯旋 蔡汶君
将电瓶车推回家充电,不料却因此引发火灾并造成 人员伤亡,责任应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 院审结一起因电瓶车违规充电导致火灾而引发的生命 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车主夫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3万余元,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36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周女士与杨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家人居住在 某小区的29 层。2020 年4 月 ,周女士通过网购分期付 款 方式,购买了一辆电瓶车作为代步工具,平时停放在楼 栋大厅,电量不足便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9日23时许,周女士再次将电瓶车推至 家中阳台充电,随后返回卧室休息。不料,次日凌晨4时 许,周女士与其丈夫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迅速叫 醒家人下楼逃离 ,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 ,周围邻居发 现火情后也纷纷逃离。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警后迅速 到场,将火势扑灭。然而,居住在同楼层的桂女士等两 人,不幸在火灾中因吸入大量浓烟身亡。 经调查,火灾是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进而引燃 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周女士被处警民警查获。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10月,作为受害人之一,桂女士家属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周女士和杨先生夫妇、物业公司及其江 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万余元。 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围绕赔偿事宜展开了激烈辩 论。桂女士家属认为,周女士将电瓶车置于室内充电, 直接导致了火灾发生,杨先生作为其配偶在家庭共同 财产管理上存在疏忽 ,而物业公司管理缺位、处置 不 力,因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女士辩称,火灾因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 发,且火灾发生时,小区消防通道堵塞加剧了火势蔓延 和损失,故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 偿责任。自己因犯失火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 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杨先生
坚称,电瓶车系周女士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独自占有使 用,自己从未使用过电瓶车,且火灾发生后迅速报警并 通知了周边邻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应 承担事故责任。 物业公司及其江北分公司共同辩称,物业已切实 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保障义务,火灾事故并 非其过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系一起因电瓶车充电导致火 灾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 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查明,周女士因过失导致火灾,并造成人员伤
亡及他人经济损失9.7万余元 ,2023年11月因犯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已生效。火灾事故通报内 容显示,火灾初期,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某物业江北 分公司,未能及时启动相关自动消防设施,导致火灾现 场浓烟迅速蔓延至整层楼。 法官认为,周女士因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 而引发火灾,致使同楼层的桂女士因吸入浓烟不幸身 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应对桂女士的死 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杨先生与周女士系夫 妻关系,且涉案电瓶车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并用于家庭,杨先生虽未直接参与充电行为,但其未能 及时发现并排除车辆安全隐患,也未在周女士违规充
电时予以制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杨先生与 周女士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江北分公司在火灾 发生时,未能有效控制火情,且在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配备、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过错,对桂女士的死亡亦负 有一定责任。因此,某物业江北分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对其分公司的赔偿负补充责任。 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因桂女士死亡产生 的损失 ,法院酌定各项损失合计为130余万元 ,判决由 周女士、杨先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物业江北 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前期已垫付的部分 , 杨先生还应赔偿91万余元,周女士、杨先生连带赔偿1.7 万余元;某物业江北分公司则还应赔偿36万余元,物业 总公司对分公司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
漫画/高岳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江北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吴红 梅:近年来,随着电瓶车作为绿色出行方式的日益普 及,其便捷性、环保性广受公众青睐。然而,电瓶车充 电安全问题却常被忽视,不时引发火灾等严重事故, 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就本案而言,这起因电瓶车违规充电导致的火灾 事故,不仅夺走了无辜群众的生命,也给相关责任人 带来了沉重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赔偿负担,也再次提醒 广大群众,消防安全无小事,每个人都应当从自身做 起,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共同维护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建议广大群众在使用电 瓶车时,一是选择合适的充电地点,不在室内或楼道 等公共区域充电,确保通风良好且远离易燃物品。二 是规范充电行为,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充 电操作,切勿私自更改充电器规格和参数。三是增强 安全意识,加强对家庭成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防火意 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切实守牢电瓶车“安全关”,共同 营造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
近亿元欠款纠纷调解结案背后藏着啥?
平顶山检察院揪出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
□ 本报记者 赵红旗 □ 本报通讯员 牛 彩 陈彦培
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分局依法决定对金某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这起案件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历经一年多的跨 省调查核实,依法查清案件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 虚假诉讼以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另案执行的全部事实 后,法院经再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并将案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金某和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在平顶山中院的诉讼存在虚假诉 讼的嫌疑。”2022年5月,一封来自江苏省常州市的举报 信寄到平顶山市检察院。
举报人称,江苏某建设公司在平顶山市承建工程项
目时向其借款逾期未还,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 审,常州中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该公 司向其支付借款本息2150万元及逾期后的利息。 钟楼区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了解到,江苏某 建设公司的主要财产只有在平顶山市的一笔工程款债 权。当该法院准备对上述工程款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 发现平顶山中院在金某诉江苏某建设公司一案审理过 程中,已于2019年9月20日对该笔工程款在1亿元限额内 采取冻结措施,钟楼区法院只能轮候冻结。 平 顶 山 市 检 察 院 民 事 检 察 部 门 调 取 案 件 卷 宗 发 现 ,2019 年9 月18 日 ,金某向平顶山中院提起买卖合同 纠纷诉讼,诉称其向江苏某建设公司位于平顶山的两 个项目工地供应钢材 ,该公司欠付其钢材款、利润 分
成、利息等约9800万元,并申请对江苏某建设公司的银 行存款或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等财产1亿元予以查封、 冻结。同年9月20日 ,法院裁定冻结了江苏某建设公 司 的银行存款、工程款债权,限额1亿元。同年11月7日,法 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金某分期支付 钢材款及利息等款项共计9200万元 ,如江苏某建设公 司违约,则按照9800万元计算债务数额。 “同一家建设公司,同一笔债权,仅差20几天被轮候 冻结,只是巧合吗?近1亿元的金额调解结案?”平顶山市 检察院经研究,决定组成专案组展开调查核实工作。 专案组调取数万条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认真分析 每一笔交易流水信息、现金存取款凭证,终于发现,金 某缴纳的53万元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有两笔资金 出自江苏某建设公司董事长史某的儿子。经深入调查
核实,专案组固定了相关证据。 2023年9月27日,平顶山市检察院将金某涉嫌虚假 诉讼案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河南省检 察院审查认为,原告金某的诉讼费、代理费均来源于被 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原告从法院收到的执行款和诉讼 费退费最终流向被告关联人员账户,已证实存在虚假 诉讼典型交易闭环,确认属于虚假诉讼与虚假调解,严 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秩序。 法院决定对金某诉江苏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进行再审。最终,法院认定该案是金某与江苏某建设 公司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依法撤销原民事调解 书,改判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对江苏某建设公司罚 款100万元,对金某罚款10万元。案件办结后,法检两院 将案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 本报记者 李娜 □ 本报通讯员 李坤 闫新伟
团 伙 发 展 三 千 名 ﹃ 刷 手 ﹄ 刷 单 二 十 余 万 笔
网购时,商品销量和评价是消费 者下单的重要参考指标。然而,一些 高分店铺,可能是“刷”出来的。 近日 ,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 淄分局打掉一个专门为电商“刷单 炒信”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团伙。该 团伙共发展近3000名“刷手”为商家 刷单20余万笔,涉案金额7000万元。 今年7月,临淄公安分局接到群 众匿名举报称 ,有人通过聊天群组 招募商家和“刷手”,在多个购物平 台为商家刷单提高好评销量。 办案民警浏览聊天群发现,群内 有自称是商家的用户发布网购平台 刷单任务,有“刷手”在群内接单赚取 佣金,存在非法经营重大作案嫌疑。 民警迅速展开侦查 ,确定了主 要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证 据后,在多方配合下,将刘某等3人抓 获。经查,2022年7月以来,刘某伙同 王某等人成立刷单团队 ,在无真实 网购服务的情况下,指使“刷手”为电 商虚刷销量和好评,以此非法牟利。 “刷手”是如何和商家对接的? 侦查中 ,民警发现“刷手”与商 家都需要交纳入会费 ,才能进入刘 某等人组建的聊天群。进群前,还要 通过“老师”审核。进群后,商家在群 内发布刷单任务。“刷手”接单后,需 要按照商家的要求购买商家店铺内 的产品,商家给“刷手”发一个空的物流包裹,“刷 手”确认收货后按照商家要求对产品给出好评,商 家再通过线上转账等方式将购买产品的本金及佣 金支付给“刷手”,完成刷单过程。 经查,该团伙分工明确,组织架构清晰。其中, 刘某掌控商家资源,王某掌控“刷手”资源,两人负 责平台整体运营、管理团队,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于 某是管理部分“刷手”的主管。此外,该团伙还根据 普通会员、主管、团长等不同级别进行不同分工,以 确保刷单过程顺利进行。 目前,3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 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现场贴牌即灌即走生产销售假冒润滑油 池州检察分案分层处理打击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
□ 本报记者 李光明 范天娇 □ 本报通讯员 刘 晨
近日,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
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8名犯罪嫌疑人均被贵池 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2022年3月,曾做过润滑油生意的高某某得知做运输 生意的吴某有一艘船正在池州市贵池区一家船舶修造公 司建造,需要大量船用润滑油。高某某于是联系吴某,商 定好型号和价格后,以个人名义与吴某签订了采购合同, 将90桶总价21.4万余元的“长城”系列润滑油卖给吴某。 但验货时,吴某发现随货而来的油品检验报告单 信息与该批润滑油的批号不一致,对这批润滑油的真 伪产生怀疑,随后报案。 同年12月2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后 将此案移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 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民警侦查发现,高某某卖 出的这批润滑油是从商某某处购入,商某某则是在王 某 某 与 宋 某 某 二 人 合 伙 经 营 的 郑 州 某 润 滑 油 公 司 购
入,而该润滑油公司的油品,则是在实际控制人为张某 的另一家润滑油公司灌装、贴牌的。 2023年8月25日起,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陆续将涉 案的10余名犯罪嫌疑人移送贵池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这是很典型的上下游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王某某与宋某某的公司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其线上有17 家店铺,线下也有门店,接单后,他们就派人提供印刷好 的桶去张某公司。张某公司负责灌装、贴标,直接联系物 流发货,两家公司关系很紧密。”负责办理该案的贵池区 检察院检察官朱智光分析说,为了掩人耳目,他们都是 下午至半夜时分,在一个叫“北六”的市场里进行灌装运 送。两家公司对外销售的大部分都是假冒润滑油。 为了高质效指控犯罪,对涉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全 链条打击,贵池区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依法对案件进行 分案分层处理。通过对账单、签收单等客观证据的 梳 理,朱智光发现,两家涉案企业共假冒了“长城”“昆仑” 等5个润滑油品牌 ,并在全国多个省份销售,分别涉案 180余万元、120余万元。张某、王某某、宋某某、商某某等 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有两名涉案人员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在企业 中做客服和记账等工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向 部分被害企业进行赔偿,检察机关对两人作出相对不 起诉处理。 为更好保护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切身利 益 ,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意见告知5家被害企业,并介 绍池州市“检察护企”相关机制,被害企业均表示认可 检察机关起诉意见。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起诉 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支持,并采纳全部量 刑建议。 在受案后,贵池区检察院发现张某在杭州也有犯 罪事实,遂联系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进行并案处理。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各成产业,产业链条 化、团伙犯罪趋势较为明显,对案件的整体审查造成一定 困难。”贵池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乔说,通过这起案件,该 院与案发地检察机关进行了深入沟通与交流,推动建立 知识产权案件联络会商、业务协作、信息互通等跨区域协 作工作机制,能够更好实现系统惩治,节约司法资源。
一场“高价收粮”骗局卷走1400余万元粮款 徐州公安办案与追赃并重挽回粮农损失
□ 本报记者 罗莎莎 □ 本报通讯员 王 野 唐琪
“特别感谢民警为我们挽回损失。”近日,在江苏省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举行的涉粮农合同诈骗案钱款 返还仪式上,9名群众领回1174万元被骗钱款。 此前,粮食经营户蒋某向贾汪公安分局大吴派出 所报案,称有人将收购的价值289万元的小麦运走后一 直没有付钱。接报后,大吴派出所迅速展开调查。 办案民警发现,收粮不付钱的这家外地粮食贸易 公司,以高价收购粮食后,很快就以低价卖出,前后共 有9名粮食经营户遇到了同样的情况,共计损失1400余 万元,涉案总金额3678万元。侦查人员据此研判认为,这 背后可能潜藏着一个以经济纠纷为幌子的专业诈骗团
伙。贾汪公安分局立即组织成立专案组开展联合侦办。 7月2日,办案民警连夜赶至外省市抓获犯罪嫌疑人 孟某。面对讯问,孟某坚称是经济纠纷,对于粮款去向拒 不交代。专案组又迅速派出多组警力赶赴外地,对资金 去向及孟某的多个关系人进行调查取证,抓获另外两名 主要犯罪嫌疑人。在大量的证据材料面前,孟某对其提 前预谋、勾结他人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孟某供述,今年年初,他听说收购别人小麦不给钱跑 路的情况属于经济纠纷,最后无非是去法院打民事官司, 输了最多当个老赖。于是,他在今年3月成立了粮食贸易 有限公司,以高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对外收购粮店和粮 农的小麦,并联合妻子及其弟弟一起招揽生意。 一些粮店和粮农被“高价收购”所吸引,与孟某的 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在收到粮食的初期,孟某支付
一部分货款并以此取得供货方的信任,此后便不再支 付货款。同时,孟某等人快速以低于采购价的价格,将 收到的粮食卖掉套现。 民警在追赃挽损的过程中发现,因担心一旦事发 被告到法院 ,公司账户会被法院冻结,孟某等3人经过 多次密谋,决定尽快转移资金。孟某将公司账上收到的 货款一部分转到自己私人银行卡,一部分用于购买虚 拟货币逃避溯源,后又将另一部分剩余货款在银行柜 台取现后藏匿。 专案组秉承办案与追赃并重原则,力求最大限度 挽回粮农损失,通过网络追踪、银行查证等侦查工作 , 查获孟某等人购买的价值人民币770余万元的虚拟货 币,并从犯罪嫌疑人家中缴获藏匿现金493万元。目前, 相关钱款已集中返还给受害群众。
本报讯 记者张雪泓 通讯员黄硕 恶意利用电商平台“期限内无理由退货” 规则,通过“买真退假”骗取巨额货款。近 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 庭审理一起诈骗案 ,被告人胡某因犯诈 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 年 ,剥夺政治权 利两年,罚金11万元。 法 院 审 理 查 明 ,一 年 半 时 间 内 ,胡 某 在 某 电 商 平 台 多 次 购 买 包、相 机、显 卡 等 商 品 ,后 虚 构 退 货 理 由 ,线 上 申 请 “退货退款”,线下向电商平台寄回与所 购商品不符的低价物品的方式 ,骗取被 害 单 位 向 其 退 款 共 计227 万 余 元 。后 胡 某 将 未 退 回 的 正 品 通 过 二 手 平 台 售 卖 牟利。 法院认为 ,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 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胡某家属代为 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且有可供退赔的财产 在案,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上诉,判 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 ,网络电商提供一定期限 内无理由退货的服务 ,消费者应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真实、完好退回货物 的义务。网购平台运营商应优化退货流 程 ,切 实 履 行 审 核 义 务 ,提 高 风 险 防 范 能力。
恶 意 利 用 规 则 ﹃ 买 真 退 假 ﹄ 获 刑 十 一 年
河北涿州发出禁令保障父母监护权
本报讯 记者李雯 通讯员王艳华 近日,河北 省保定涿州市人民法院发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明确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夫妻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方将孩子带走并限制另 一方与未成年子女见面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的监 护权,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 王女士和田先生于2018 年登记结婚 ,2021 年生育 一子 ,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今年3月开始分居,同时约 定由双方轮流抚养儿子。然而,随着夫妻双方矛盾的不 断升级,今年8月,王女士接走孩子后,就再也没有将孩 子送回田先生处,并且携孩子搬离了原住所。田先生多 次联系王女士要求按照双方约定将孩子交由其抚养, 但王女士一直不告知孩子的住址也不让其接孩子,田 先生遂向涿州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孩子的成长是单程的旅途,父母 双方对孩子的陪伴教育必不可少,人为导致父爱的缺 席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在父母一方不存在 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人为阻碍另一 方监护权、探望权的实现,田先生申请禁令具有现实紧 迫性,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 涿州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在查明父母双方履行 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及时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保 障父母监护权的同时,也给未成年子女营造良好的成 长环境。
吉林昌邑公安破获一起合同诈骗案
本报讯 记者刘中全 张美欣 近日,吉林省吉 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经侦大队历时一年半,破获一 起以合作开发地产项目为名义的合同诈骗案,涉案金 额1.63亿元,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为被害单位挽损7000 余万元。 2022年7月28日,昌邑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吉林 市某大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警称 ,其公司有7000 余万元被另一家公司非法占有,怀疑遭受合同诈骗。接 报后,昌邑公安分局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 抽调各部门精干警力,组建工作专班,迅速开展案件侦 破工作。 由于该案时间久远、资金流向复杂、账目资料 掺 假,侦破难度极大。办案民警多次前往财政、市场监管 等部门调取数据,实时与被害企业沟通,详细了解案件 背景、签署合同内的详细条款,深入银行等金融部门查 找线索。经过一年半的不懈努力,专案组完整地刻画出 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 ,厘清了人员关系、资金和交 易 链路。 确定了杨某、朱某、张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后 , 今年3 月 ,专案组全体人员连夜奔赴2500 余公里 ,在甘 肃省内将3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经讯问,犯罪嫌疑 人杨某、朱某、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 ,3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 件已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
为泄私愤竟用力将西瓜从11楼抛下
本 报 讯 记 者 潘 从 武 通 讯 员 李 鑫 涛 高 空 抛 物,如同悬在头顶的利剑,威胁着公众安全。为以案示 警,杜绝此类案件发生,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 二师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刑事审判团队,将 庭审现场“搬”到了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对一起高空抛 物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团场干部、居民200余人 到 庭旁听。 2023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带着重 约3公斤的半个西瓜前往邻居加某某家,欲将西瓜赠送 给加某某。 然而 ,加某某当场拒绝了他的好意。在冲动情 绪 的 驱 使 下 ,安 某 某 为 发 泄 私 愤 ,径 直 走 到11 层 楼 道 窗 户旁,将手中的西瓜用力抛出。西瓜砸在单元门口,摔 得 粉 碎 ,好 在 当 时 没 有 人 员 出 入 ,未 造 成 人 身、财 产 损失。 庭审中,公诉人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向 被告人、旁听人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对高空 抛物的危害性进行了阐述,结合情与法充分说明了高 空抛物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表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 害性,悔恨不已,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 坪 垦 区 法 院 依 法 判 决 被 告 人 安 某 某 犯 高 空 抛 物 罪 ,判 处 拘 役4 个 月 ,缓 刑7 个 月 ,并 处 罚 金2000 元;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判令安某某在 报刊媒体和居住地小区公示栏公开赔礼道歉。
FD02420 | 2019_3076_桂女士家属诉周女士、杨先生等生命权纠纷案(电瓶车入户充电起火致死).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编辑/孙天骄 美编/高岳 校对/郭海鹏 星期三 2024年11月20日 本报讯 记者张雪泓 通讯员黄硕 恶意利用电商平台“期限内无理由退货” 规则,通过“买真退假”骗取巨额货款。近 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 庭审理一起诈骗案,被告人胡某因犯诈 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 利两年,罚金11万元。 法院审理查明,一年半时间内,胡 某在某电商平台多次购买包、相机、显 卡等商品,后虚构退货理由,线上申请 “退货退款”,线下向电商平台寄回与所 购商品不符的低价物品的方式,骗取被 害单位向其退款共计227万余元。后胡 某将未退回的正品通过二手平台售卖 牟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 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 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胡某家属代为 退赔部分经济损失且有可供退赔的财产 在案,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人未上诉,判 决已生效。 法官提示,网络电商提供一定期限 内无理由退货的服务,消费者应遵循诚 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真实、完好退回货物 的义务。网购平台运营商应优化退货流 程,切实履行审核义务,提高风险防范 能力。 恶 意 利 用 规 则 ﹃ 买 真 退 假 ﹄ 获 刑 十 一 年 本报讯 记者刘中全 张美欣 近日,吉林省吉 林市公安局昌邑区分局经侦大队历时一年半,破获一 起以合作开发地产项目为名义的合同诈骗案,涉案金 额1.63亿元,抓获犯罪嫌疑人3人,为被害单位挽损7000 余万元。 2022年7月28日,昌邑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吉林 市某大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警称,其公司有7000 余万元被另一家公司非法占有,怀疑遭受合同诈骗。接 报后,昌邑公安分局高度重视,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 抽调各部门精干警力,组建工作专班,迅速开展案件侦 破工作。 由于该案时间久远、资金流向复杂、账目资料掺 假,侦破难度极大。办案民警多次前往财政、市场监管 等部门调取数据,实时与被害企业沟通,详细了解案件 背景、签署合同内的详细条款,深入银行等金融部门查 找线索。经过一年半的不懈努力,专案组完整地刻画出 犯罪团伙的组织架构,厘清了人员关系、资金和交易 链路。 确定了杨某、朱某、张某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后, 今年3月,专案组全体人员连夜奔赴2500余公里,在甘 肃省内将3名犯罪嫌疑人抓捕归案。经讯问,犯罪嫌疑 人杨某、朱某、张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目前,3名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 件已移送起诉至检察机关。 吉林昌邑公安破获一起合同诈骗案 本报讯 记者潘从武 通讯员李鑫涛 高空抛 物,如同悬在头顶的利剑,威胁着公众安全。为以案示 警,杜绝此类案件发生,近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 二师三坪垦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刑事审判团队,将 庭审现场“搬”到了第十二师三坪农场,对一起高空抛 物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团场干部、居民200余人到 庭旁听。 2023年8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带着重 约3公斤的半个西瓜前往邻居加某某家,欲将西瓜赠送 给加某某。 然而,加某某当场拒绝了他的好意。在冲动情绪 的驱使下,安某某为发泄私愤,径直走到11层楼道窗 户旁,将手中的西瓜用力抛出。西瓜砸在单元门口,摔 得粉碎,好在当时没有人员出入,未造成人身、财产 损失。 庭审中,公诉人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向 被告人、旁听人员进行了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对高空 抛物的危害性进行了阐述,结合情与法充分说明了高 空抛物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当庭表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 害性,悔恨不已,并自愿认罪认罚。 三坪垦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安某某犯高空抛 物罪,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法院判令安某某在 报刊媒体和居住地小区公示栏公开赔礼道歉。 为泄私愤竟用力将西瓜从11楼抛下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王凯旋 蔡汶君 将电瓶车推回家充电,不料却因此引发火灾并造成 人员伤亡,责任应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 院审结一起因电瓶车违规充电导致火灾而引发的生命 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车主夫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3万余元,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36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周女士与杨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家人居住在 某小区的29层。2020年4月,周女士通过网购分期付款 方式,购买了一辆电瓶车作为代步工具,平时停放在楼 栋大厅,电量不足便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9日23时许,周女士再次将电瓶车推至 家中阳台充电,随后返回卧室休息。不料,次日凌晨4时 许,周女士与其丈夫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迅速叫 醒家人下楼逃离,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周围邻居发 现火情后也纷纷逃离。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警后迅速 到场,将火势扑灭。然而,居住在同楼层的桂女士等两 人,不幸在火灾中因吸入大量浓烟身亡。 经调查,火灾是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进而引燃 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周女士被处警民警查获。 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2022年10月,作为受害人之一,桂女士家属向法院 提起诉讼,要求周女士和杨先生夫妇、物业公司及其江 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因火灾导致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2万余元。 案件审理期间,各方围绕赔偿事宜展开了激烈辩 论。桂女士家属认为,周女士将电瓶车置于室内充电, 直接导致了火灾发生,杨先生作为其配偶在家庭共同 财产管理上存在疏忽,而物业公司管理缺位、处置不 力,因此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周女士辩称,火灾因电瓶车电气线路故障引 发,且火灾发生时,小区消防通道堵塞加剧了火势蔓延 和损失,故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 偿责任。自己因犯失火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承 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杨先生 坚称,电瓶车系周女士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独自占有使 用,自己从未使用过电瓶车,且火灾发生后迅速报警并 通知了周边邻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应 承担事故责任。 物业公司及其江北分公司共同辩称,物业已切实 履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保障义务,火灾事故并 非其过错造成,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承办法官表示,本案系一起因电瓶车充电导致火 灾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自然人 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查明,周女士因过失导致火灾,并造成人员伤 亡及他人经济损失9.7万余元,2023年11月因犯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已生效。火灾事故通报内 容显示,火灾初期,负责该小区物业管理的某物业江北 分公司,未能及时启动相关自动消防设施,导致火灾现 场浓烟迅速蔓延至整层楼。 法官认为,周女士因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 而引发火灾,致使同楼层的桂女士因吸入浓烟不幸身 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应对桂女士的死 亡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鉴于杨先生与周女士系夫 妻关系,且涉案电瓶车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并用于家庭,杨先生虽未直接参与充电行为,但其未能 及时发现并排除车辆安全隐患,也未在周女士违规充 电时予以制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因此杨先生与 周女士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同时,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物业江北分公司在火灾 发生时,未能有效控制火情,且在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配备、设施维护等方面存在过错,对桂女士的死亡亦负 有一定责任。因此,某物业江北分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则对其分公司的赔偿负补充责任。 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对于因桂女士死亡产生 的损失,法院酌定各项损失合计为130余万元,判决由 周女士、杨先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某物业江北 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前期已垫付的部分, 杨先生还应赔偿91万余元,周女士、杨先生连带赔偿1.7 万余元;某物业江北分公司则还应赔偿36万余元,物业 总公司对分公司赔偿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 漫画/高岳 电瓶车充电酿火灾车主夫妇被判赔近百万 重庆江北法院:夫妻之间应尽到共同财产的管理义务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江北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吴红 梅:近年来,随着电瓶车作为绿色出行方式的日益普 及,其便捷性、环保性广受公众青睐。然而,电瓶车充 电安全问题却常被忽视,不时引发火灾等严重事故, 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 就本案而言,这起因电瓶车违规充电导致的火灾 事故,不仅夺走了无辜群众的生命,也给相关责任人 带来了沉重的法律后果和经济赔偿负担,也再次提醒 广大群众,消防安全无小事,每个人都应当从自身做 起,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共同维护生命和财产安全。 为避免类似事件重演,建议广大群众在使用电 瓶车时,一是选择合适的充电地点,不在室内或楼道 等公共区域充电,确保通风良好且远离易燃物品。二 是规范充电行为,严格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充 电操作,切勿私自更改充电器规格和参数。三是增强 安全意识,加强对家庭成员的安全教育,增强防火意 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切实守牢电瓶车“安全关”,共同 营造安全和谐的生活环境。 本报讯 记者李雯 通讯员王艳华 近日,河北 省保定涿州市人民法院发出首份“人格权侵害禁令”, 明确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夫妻 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一方将孩子带走并限制另 一方与未成年子女见面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对方的监 护权,也不利于未成年子女成长。 王女士和田先生于2018年登记结婚,2021年生育 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今年3月开始分居,同时约 定由双方轮流抚养儿子。然而,随着夫妻双方矛盾的不 断升级,今年8月,王女士接走孩子后,就再也没有将孩 子送回田先生处,并且携孩子搬离了原住所。田先生多 次联系王女士要求按照双方约定将孩子交由其抚养, 但王女士一直不告知孩子的住址也不让其接孩子,田 先生遂向涿州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 法院经审查认为,孩子的成长是单程的旅途,父母 双方对孩子的陪伴教育必不可少,人为导致父爱的缺 席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在父母一方不存在 不宜抚养孩子的情形下,任何一方不得人为阻碍另一 方监护权、探望权的实现,田先生申请禁令具有现实紧 迫性,符合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 涿州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在查明父母双方履行 监护职责的情况下,及时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在保 障父母监护权的同时,也给未成年子女营造良好的成 长环境。 河北涿州发出禁令保障父母监护权 □ 本报记者 赵红旗 □ 本报通讯员 牛 彩 陈彦培 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 分局依法决定对金某虚假诉讼案立案侦查。 这起案件由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历经一年多的跨 省调查核实,依法查清案件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 虚假诉讼以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另案执行的全部事实 后,法院经再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并将案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金某和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在平顶山中院的诉讼存在虚假诉 讼的嫌疑。”2022年5月,一封来自江苏省常州市的举报 信寄到平顶山市检察院。 举报人称,江苏某建设公司在平顶山市承建工程项 目时向其借款逾期未还,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 审,常州中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该公 司向其支付借款本息2150万元及逾期后的利息。 钟楼区法院在对该案执行过程中了解到,江苏某 建设公司的主要财产只有在平顶山市的一笔工程款债 权。当该法院准备对上述工程款债权采取执行措施时, 发现平顶山中院在金某诉江苏某建设公司一案审理过 程中,已于2019年9月20日对该笔工程款在1亿元限额内 采取冻结措施,钟楼区法院只能轮候冻结。 平顶山市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调取案件卷宗发 现,2019年9月18日,金某向平顶山中院提起买卖合同 纠纷诉讼,诉称其向江苏某建设公司位于平顶山的两 个项目工地供应钢材,该公司欠付其钢材款、利润分 成、利息等约9800万元,并申请对江苏某建设公司的银 行存款或者享有的工程款债权等财产1亿元予以查封、 冻结。同年9月20日,法院裁定冻结了江苏某建设公司 的银行存款、工程款债权,限额1亿元。同年11月7日,法 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江苏某建设公司向金某分期支付 钢材款及利息等款项共计9200万元,如江苏某建设公 司违约,则按照9800万元计算债务数额。 “同一家建设公司,同一笔债权,仅差20几天被轮候 冻结,只是巧合吗?近1亿元的金额调解结案?”平顶山市 检察院经研究,决定组成专案组展开调查核实工作。 专案组调取数万条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认真分析 每一笔交易流水信息、现金存取款凭证,终于发现,金 某缴纳的53万元诉讼费、律师诉讼代理费,有两笔资金 出自江苏某建设公司董事长史某的儿子。经深入调查 核实,专案组固定了相关证据。 2023年9月27日,平顶山市检察院将金某涉嫌虚假 诉讼案提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河南省检 察院审查认为,原告金某的诉讼费、代理费均来源于被 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原告从法院收到的执行款和诉讼 费退费最终流向被告关联人员账户,已证实存在虚假 诉讼典型交易闭环,确认属于虚假诉讼与虚假调解,严 重侵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妨害了司法秩序。 法院决定对金某诉江苏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进行再审。最终,法院认定该案是金某与江苏某建设 公司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依法撤销原民事调解 书,改判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并对江苏某建设公司罚 款100万元,对金某罚款10万元。案件办结后,法检两院 将案涉虚假诉讼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近亿元欠款纠纷调解结案背后藏着啥? 平顶山检察院揪出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 □ 本报记者 李娜 □ 本报通讯员 李坤 闫新伟 网购时,商品销量和评价是消费 者下单的重要参考指标。然而,一些 高分店铺,可能是“刷”出来的。 近日,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 淄分局打掉一个专门为电商“刷单 炒信”涉嫌非法经营犯罪的团伙。该 团伙共发展近3000名“刷手”为商家 刷单20余万笔,涉案金额7000万元。 今年7月,临淄公安分局接到群 众匿名举报称,有人通过聊天群组 招募商家和“刷手”,在多个购物平 台为商家刷单提高好评销量。 办案民警浏览聊天群发现,群内 有自称是商家的用户发布网购平台 刷单任务,有“刷手”在群内接单赚取 佣金,存在非法经营重大作案嫌疑。 民警迅速展开侦查,确定了主 要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证 据后,在多方配合下,将刘某等3人抓 获。经查,2022年7月以来,刘某伙同 王某等人成立刷单团队,在无真实 网购服务的情况下,指使“刷手”为电 商虚刷销量和好评,以此非法牟利。 “刷手”是如何和商家对接的? 侦查中,民警发现“刷手”与商 家都需要交纳入会费,才能进入刘 某等人组建的聊天群。进群前,还要 通过“老师”审核。进群后,商家在群 内发布刷单任务。 “刷手”接单后,需 要按照商家的要求购买商家店铺内 的产品,商家给“刷手”发一个空的物流包裹, “刷 手”确认收货后按照商家要求对产品给出好评,商 家再通过线上转账等方式将购买产品的本金及佣 金支付给“刷手”,完成刷单过程。 经查,该团伙分工明确,组织架构清晰。其中, 刘某掌控商家资源,王某掌控“刷手”资源,两人负 责平台整体运营、管理团队,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于 某是管理部分“刷手”的主管。此外,该团伙还根据 普通会员、主管、团长等不同级别进行不同分工,以 确保刷单过程顺利进行。 目前,3名主要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刑事强制 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查中。 团 伙 发 展 三 千 名 ﹃ 刷 手 ﹄ 刷 单 二 十 余 万 笔 □ 本报记者 李光明 范天娇 □ 本报通讯员 刘 晨 近日,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 诉,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中的8名犯罪嫌疑人均被贵池 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2022年3月,曾做过润滑油生意的高某某得知做运输 生意的吴某有一艘船正在池州市贵池区一家船舶修造公 司建造,需要大量船用润滑油。高某某于是联系吴某,商 定好型号和价格后,以个人名义与吴某签订了采购合同, 将90桶总价21.4万余元的“长城”系列润滑油卖给吴某。 但验货时,吴某发现随货而来的油品检验报告单 信息与该批润滑油的批号不一致,对这批润滑油的真 伪产生怀疑,随后报案。 同年12月2日,贵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取证后 将此案移送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 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民警侦查发现,高某某卖 出的这批润滑油是从商某某处购入,商某某则是在王 某某与宋某某二人合伙经营的郑州某润滑油公司购 入,而该润滑油公司的油品,则是在实际控制人为张某 的另一家润滑油公司灌装、贴牌的。 2023年8月25日起,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陆续将涉 案的10余名犯罪嫌疑人移送贵池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这是很典型的上下游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类犯罪, 王某某与宋某某的公司主要负责对外销售,其线上有17 家店铺,线下也有门店,接单后,他们就派人提供印刷好 的桶去张某公司。张某公司负责灌装、贴标,直接联系物 流发货,两家公司关系很紧密。”负责办理该案的贵池区 检察院检察官朱智光分析说,为了掩人耳目,他们都是 下午至半夜时分,在一个叫“北六”的市场里进行灌装运 送。两家公司对外销售的大部分都是假冒润滑油。 为了高质效指控犯罪,对涉知识产权案件进行全 链条打击,贵池区检察院审查后决定依法对案件进行 分案分层处理。通过对账单、签收单等客观证据的梳 理,朱智光发现,两家涉案企业共假冒了“长城” “昆仑” 等5个润滑油品牌,并在全国多个省份销售,分别涉案 180余万元、120余万元。张某、王某某、宋某某、商某某等 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有两名涉案人员是刚毕业的大学生,在企业 中做客服和记账等工作,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向 部分被害企业进行赔偿,检察机关对两人作出相对不 起诉处理。 为更好保护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和消费者切身利 益,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意见告知5家被害企业,并介 绍池州市“检察护企”相关机制,被害企业均表示认可 检察机关起诉意见。 经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起诉 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予以支持,并采纳全部量 刑建议。 在受案后,贵池区检察院发现张某在杭州也有犯 罪事实,遂联系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进行并案处理。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生产、销售各成产业,产业链条 化、团伙犯罪趋势较为明显,对案件的整体审查造成一定 困难。”贵池区检察院副检察长王乔说,通过这起案件,该 院与案发地检察机关进行了深入沟通与交流,推动建立 知识产权案件联络会商、业务协作、信息互通等跨区域协 作工作机制,能够更好实现系统惩治,节约司法资源。 现场贴牌即灌即走生产销售假冒润滑油 池州检察分案分层处理打击一起假冒注册商标案 □ 本报记者 罗莎莎 □ 本报通讯员 王 野 唐琪 “特别感谢民警为我们挽回损失。”近日,在江苏省 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举行的涉粮农合同诈骗案钱款 返还仪式上,9名群众领回1174万元被骗钱款。 此前,粮食经营户蒋某向贾汪公安分局大吴派出 所报案,称有人将收购的价值289万元的小麦运走后一 直没有付钱。接报后,大吴派出所迅速展开调查。 办案民警发现,收粮不付钱的这家外地粮食贸易 公司,以高价收购粮食后,很快就以低价卖出,前后共 有9名粮食经营户遇到了同样的情况,共计损失1400余 万元,涉案总金额3678万元。侦查人员据此研判认为,这 背后可能潜藏着一个以经济纠纷为幌子的专业诈骗团 伙。贾汪公安分局立即组织成立专案组开展联合侦办。 7月2日,办案民警连夜赶至外省市抓获犯罪嫌疑人 孟某。面对讯问,孟某坚称是经济纠纷,对于粮款去向拒 不交代。专案组又迅速派出多组警力赶赴外地,对资金 去向及孟某的多个关系人进行调查取证,抓获另外两名 主要犯罪嫌疑人。在大量的证据材料面前,孟某对其提 前预谋、勾结他人进行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孟某供述,今年年初,他听说收购别人小麦不给钱跑 路的情况属于经济纠纷,最后无非是去法院打民事官司, 输了最多当个老赖。于是,他在今年3月成立了粮食贸易 有限公司,以高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对外收购粮店和粮 农的小麦,并联合妻子及其弟弟一起招揽生意。 一些粮店和粮农被“高价收购”所吸引,与孟某的 公司签订粮食采购合同。在收到粮食的初期,孟某支付 一部分货款并以此取得供货方的信任,此后便不再支 付货款。同时,孟某等人快速以低于采购价的价格,将 收到的粮食卖掉套现。 民警在追赃挽损的过程中发现,因担心一旦事发 被告到法院,公司账户会被法院冻结,孟某等3人经过 多次密谋,决定尽快转移资金。孟某将公司账上收到的 货款一部分转到自己私人银行卡,一部分用于购买虚 拟货币逃避溯源,后又将另一部分剩余货款在银行柜 台取现后藏匿。 专案组秉承办案与追赃并重原则,力求最大限度 挽回粮农损失,通过网络追踪、银行查证等侦查工作, 查获孟某等人购买的价值人民币770余万元的虚拟货 币,并从犯罪嫌疑人家中缴获藏匿现金493万元。目前, 相关钱款已集中返还给受害群众。 一场“高价收粮”骗局卷走1400余万元粮款 徐州公安办案与追赃并重挽回粮农损失
FD02421 | 2019_373_赖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赖某某失火案
- 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12-2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赖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经济损失425111元
- 来源:https://xf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1/01/id/5787616.shtml
正文
秋季,天干物燥,大风天气频繁,是森林火灾高发期,随便一点小小的火星,就可能引发一场危害严重的森林火灾。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信丰县嘉定镇楼下村村民赖某某携带火柴前往位于乌坑小组“新门口”自留田里,点燃之前堆集好的杂草。 因当时风大,火势不受控制,迅速沿田坎向四周蔓延。之后赖某某奋力扑救,但未能将火扑灭,火势蔓延至旁边“长排高”山场引发森林火灾。 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核损,被烧毁的山场面积为378.85亩。经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0.1亩;该火场合计林木损失91150元;确定迹地更新损失194441元;人工造5年湿地松林计损失202350元;总计损失487941元。 依法判决 经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禁令,点燃田间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80.1亩(合计32公顷)、经济损失总计487941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丰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25111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422 | 2019_373_赖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赖某某失火案 法院: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赖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赔偿经济损失425111元 来源:https://xfx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1/01/id/5787616.shtml 秋季,天干物燥,大风天气频繁,是森林火灾高发期,随便一点小小的火星,就可能引发一场危 害严重的森林火灾。 案情回顾 2019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信丰县嘉定镇楼下村村民赖某某携 带火柴前往位于乌坑小组“新门口”自留田里,点燃之前堆集好的杂草。 因当时风大,火势不 受控制,迅速沿田坎向四周蔓延。之后赖某某奋力扑救,但未能将火扑灭,火势蔓延至旁边“长 排高”山场引发森林火灾。 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核损,被烧毁的山 场面积为378.85亩。经信丰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0.1亩;该火 场合计林木损失91150元;确定迹地更新损失194441元;人工造5年湿地松林计损失202350元;总 计损失487941元。 依法判决 经信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赖某某违反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 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禁令,点燃田间杂草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80.1亩 (合计32公顷)、经济损失总计487941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 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赖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信丰县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425111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 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423 | 2019_378_赵某某失火案(珙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赵某某失火案(珙县)
- 法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9-0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赵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35001835251171854/
正文
四川珙县:清明上坟引火灾 男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清明节,是传统扫墓祭祖、追思先人的节日。在扫墓祭祖的同时,也要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引发森林火灾。9月6日,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清明节上坟不慎引起火灾的失火案,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12时40分许,赵某某带领儿子和两个孙女,给其已故母亲扫墓放鞭炮时,不慎将珙县恒丰乡“田湾头”的林子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经检测,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4.8亩,未成林地面积64亩,经济损失65711元。案发后,赵某某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扫墓祭祖、追思先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清明节这个传统的节日里,在继承优良传统的同时,也要防范引起火灾,保护环境,不要烧冥币、放鞭炮。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学玲) 编辑:杨智源
FD02424 | 2019_378_赵某某失火案(珙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赵某某失火案(珙县) 法院: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0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赵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735001835251171854/ 四川珙县:清明上坟引火灾 男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清明节,是传统扫墓祭祖、追思先人的节日。在扫墓祭祖的同时,也要注意对生态环境的保护,防止 引发森林火灾。9月6日,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就宣判了一起清明节上坟不慎引起火灾的失火案,被告 人赵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12时40分许,赵某某带领儿子和两个孙女,给其已故母亲扫墓放鞭炮时 ,不慎将珙县恒丰乡“田湾头”的林子引燃,并引发森林火灾。经检测,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 积4.8亩,未成林地面积64亩,经济损失65711元。案发后,赵某某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 罪认罚,并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谅解。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但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系自首,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 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 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扫墓祭祖、追思先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清明节这个传统的节日里,在继承优良传统的同时, 也要防范引起火灾,保护环境,不要烧冥币、放鞭炮。 (来源:中国法院网 作者:张学玲) 编辑:杨智源
FD02425 | 2019_428_胡某照失火案(昌江).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胡某照失火案(昌江)
- 法院:海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6-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胡某照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过火有林地5369.16亩)
- 来源:https://lyj.hainan.gov.cn/ywdt/zwdt/202111/t20211102_3085750.html
正文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11月2日消息(记者 王燕珍)11月1日,海南森林公安曝光三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以此警示任何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据了解,近年来,海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在省公安厅党委领导下,依法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持续强化林区社会面打防管控力度,侦破霸王岭“4·1”失火案、吊罗山“7·20”重大盗伐林木系列案等一批领导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2020年以来,全省森林公安机关共立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874起,侦破72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09人,取得显著成绩。特别是省主要领导对“4·1”失火案侦破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案例一:“火烫”的蜂蜜 直播时点火造成90余亩林地被烧 2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1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为了营利,擅自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霸王岭核心保护区网络直播采摘野生蜂蜜并出售,在直播点燃树枝烟熏野蜂采蜜时,不慎引燃周边茅草,火势瞬间失去控制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90.07亩。 经过海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霸王岭分局的缜密侦查和大量走访,该案件于4月16日破获,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相继落网。 相关法律: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结果: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熏蜂引燃蜂窝周边茅草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07亩,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案例二:一个烟头惹的祸 致5000余亩林地价值370多万元树木被烧 一村民被判刑四年六个月 2020年6月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照在昌江海尾镇五大村委会“里头山地”林区路边工作时,因疏忽大意,随手丢弃未熄灭的烟头,点燃杂草酿成一起特大森林火灾案件,过火林地距离核电站仅有近百米,致使高铁停止行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369.16亩,造成社会极大影响。 一、《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二、《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内吸烟、野炊、烧荒、烧秸秆、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结果:犯罪嫌疑人胡某照丢弃烟头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69.16亩,被烧桉树价格为3707041元。已经构成特别重大案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案例三:包藏“火”心 先后8次纵火致360多万元林木被烧 嫌疑人被判刑十年六个月 2019年6月21日13时许,昌江森林公安局昌化林区派出所接到林业工作人员文某报称,在昌江棋子湾天元路北面发生一起特大森林火灾案件,木麻黄海防林地被烧。过火有林地面积1178.24亩。 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被锁定为某县森林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文某平。因其对工作待遇不满心生怨念,产生纵火毁林的报复心理。自2019年6月13日至8月28日之间,文某平先后实施八次放火,被烧过火有林地面积1233.757亩,被烧树木75694株,计立木蓄积量12266.4624立方米,价值3694469元,已经构成特别重大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件结果:犯罪嫌疑人文某平的行为已经构成特别重大放火罪,一审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海南森林公安表示,任何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让我们一同携手,共同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名片。
FD02426 | 2019_456_刘某失火案(富县).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某失火案(富县)
- 法院: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8-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8/id/4349336.shtml
正文
清理垃圾引发山火 赔偿损失又获刑三年
2019-08-21 14:39:02
中国法院网讯(贺金霞) 8月20日,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自己承包的富县茶坊街道河西村白灰厂,在清理彩钢房旁露天简易厕所垃圾时,用气体打火机把厕所卫生纸点燃,被烧着的卫生纸被风刮到厕所后面的荒草上,引起着火。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391.8亩,造成河西村集体、丁某锁、丁某平、丁某军、丁某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5769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焚烧垃圾时,应当预见可能引发山火,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引起山林着火,过火有林地面积12.152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某在火灾现场能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娜
FD02427 | 2019_456_刘某失火案(富县).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刘某失火案(富县) 法院: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9/08/id/4349336.shtml 清理垃圾引发山火 赔偿损失又获刑三年 2019-08-21 14:39:02 中国法院网讯(贺金霞) 8月20日,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刘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在自己承包的富县茶坊街道河西村白灰 厂,在清理彩钢房旁露天简易厕所垃圾时,用气体打火机把厕所卫生纸点燃,被烧着的卫生纸被 风刮到厕所后面的荒草上,引起着火。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391.8亩,造成河西村集体、丁某 锁、丁某平、丁某军、丁某才直接经济损失合计15769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 家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野外用火焚烧垃圾时,应当预见可能引发山火,因疏忽大意 而没有预见,从而引起山林着火,过火有林地面积12.152公顷,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 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刘某在火灾现场能参与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自 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 刘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王娜
FD02428 | 2019_458_胡某某失火案(柞水).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胡某某失火案(柞水) 法院: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胡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www.sxzf.gov.cn/search?page=1367 内容: “陕西协调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十年来取得显著成果,令 人十分振奋。”9月28日,省政协委员、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主任雷西萍在同记者交流时说。公 共法律服务体系不断完善、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全民普法深入推进⋯⋯近年来,法治陕西建设迈 出坚实步伐。作为一名律师,雷西萍是见证者,更是参与者。据统计,截至7月底,陕西共有律 师事务所790家、执业律师15965人,是西北地区律师人数唯一超过万人的省份。雷西萍的许多提 案都与维护和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有关。“以前,我省许多看守所的律师会见室数量不足,律师要 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常会遇到排长队、会见手续繁杂等问题。”雷西萍告诉记者。带着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雷西萍到省内多家看守所调研,并同其他律师交流座谈,询问大家的意见建 议。2019年省两会上,她提交了《陕西律师执业权利保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的提案,对 破解律师“会见难”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提案提交后,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律协协同成立 了专门工作机构,多次组织调研。不久后,我省出台《进一步 路径: 首页>队伍建设>一线人物2022-10-03 11:00点击量:465
FD02429 | 2019_489_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
-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A公司、B公司、C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C公司打磨车间起火蔓延相邻A厂房,B产权单位消防管理不善,按过错判B、C赔偿。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12279459455451674/
正文
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辨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库房及办公室出租合同》,约定B公司将库房及办公用房共计3026平米租赁给A公司生产经营使用。A公司将承租的库房用于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等。同时C公司亦租用B公司的厂房用于家具的加工、生产、销售,双方的厂房相邻且均无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及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C公司打磨车间东南侧起火,并蔓延至相邻的A公司经营的厂房,导致A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在火灾中受损,B、C公司因此次火灾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现场扑救,并由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原因:排除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烟头等遗留火种、物品阴燃、自燃、外来火源、打磨车间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未发现人为纵火”。相关部门对案涉A、B、C公司的损失进行了估价认定,诉讼时消防大队暂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023年12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公司共同向其赔偿损失3656667元。B、C公司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消防部门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亦是受损害方,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 经庭审查明,C公司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蔓延的消防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预防火灾发生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火势蔓延后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火势扩大,其具有明显的过错。C公司怠于履行消防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A公司的损失与C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公司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是租赁房屋的消防管理人,其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未按照消防要求在生产车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燃烧蔓延无法及时控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消极作为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关系。 同时,A公司作为包装印刷企业,缺乏消防安全意识,在承租房屋时未尽审慎注意的消防义务,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A、B、C公司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到案涉当事人因本次火灾事故均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确定由C公司承担5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A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B、C公司抗辩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 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事发时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消防部门是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后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FD02430 | 2019_489_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甘肃库房租赁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案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A公司、B公司、C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C公司打磨车间起火蔓延相邻A厂房,B产权单位消防管理不善,按过错判B、C赔偿。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12279459455451674/ 火灾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比例划分辨析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库房及办公室出租合同》,约定B公司将库房及办公用房共计3026平 米租赁给A公司生产经营使用。A公司将承租的库房用于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等。同时C公司亦租 用B公司的厂房用于家具的加工、生产、销售,双方的厂房相邻且均无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及消防验收 备案手续。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C公司打磨车间东南侧起火,并蔓延至相邻的A公司经营的厂房 ,导致A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在火灾中受损,B、C公司因此次火灾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公安机 关消防部门现场扑救,并由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原因:排除小孩玩火、生活用 火不慎、烟头等遗留火种、物品阴燃、自燃、外来火源、打磨车间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 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未发现人为纵火”。相关部门对案涉A、 B、C公司的损失进行了估价认定,诉讼时消防大队暂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023年12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公司共同向其赔偿损失3656667元。B、C公司辩称未实 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消防部门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同 时亦是受损害方,不同意赔偿。 法院审理 经庭审查明,C公司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蔓延的消防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预防 火灾发生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火势蔓延后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火势扩大,其具有明显的过错。C公司 怠于履行消防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A公司的损失与C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 B公司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是租赁房屋的消防管理人,其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未按照消防要 求在生产车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 存在一定的过错。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燃烧蔓延无法及时控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 的责任,其消极作为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关系。 同时,A公司作为包装印刷企业,缺乏消防安全意识,在承租房屋时未尽审慎注意的消防义务,其对火 灾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A、B、C公司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到案涉当事人因本次火 灾事故均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确定由C公司承担50%的责任, B公司承担30%的责任,A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B、C公司抗辩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 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法官说法 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 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事发时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消防 部门是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
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后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 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 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 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 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FD02431 | 2019_491_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案
- 法院: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刘某、马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3月出租屋墙面起火致邻居人身及财产受损,判刘某、马某连带赔偿财产9605.5元等。
- 来源:https://cx.gscn.com.cn/system/2020/03/30/012354835.shtml
正文
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 原标题:【金法说案】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 邻居间因供暖设施使用及生活用水、用电不慎造成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的纠纷时有发生,最近金川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用电不慎酿成火灾造成邻居人身与财产损失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两名被告因对家庭用电设施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殃及邻居,被判对邻居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一家三口系被告楼上邻居。2019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刘某出租给被告马某使用的房屋内客厅墙面起火,导致发生火灾,屋内冒出的黑烟引起原告李某一家三口人气体中毒,在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混合性气体意外中毒、双肺肺炎、肺间质纤维化等。同时,原告房屋也因烟熏造成装潢及部分财物受损。原告李某与妻子、儿子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刘某作为房主,被告马某作为租户,其房屋内客厅墙面起火,导致发生火灾,屋内冒出的黑烟将居住楼上的原告一家熏晕昏迷,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合计42288.0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将房屋出租给被告马某,马某基于租赁使用房屋,也是房屋的管理者,由于二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善致房屋失火,造成原告李某一家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对此结果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房屋受损,原告无法居住,另行租赁房屋所发生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8215元,财产损害经济损失9605.50元,租赁房屋损失4200元,合计22021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马某当庭支付赔偿款18000元。 相关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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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432 | 2019_491_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案 法院: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刘某、马某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3月出租屋墙面起火致邻居人身及财产受损,判刘某、马某连带赔偿财产9605.5元等。 来源:https://cx.gscn.com.cn/system/2020/03/30/012354835.shtml 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 原标题:【金法说案】用电不慎酿火灾,邻居损失应赔偿 邻 居间因供暖设施使用及生活用水、用电不慎造成人身损失与财产损失的纠纷时有发生,最近金川 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因用电不慎酿成火灾造成邻居人身与财产损失的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 纷案。两名被告因对家庭用电设施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殃及邻居,被判对邻居人身损失与 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一家三口系被告楼上邻居。2019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刘某出 租给被告马某使用的房屋内客厅墙面起火,导致发生火灾,屋内冒出的黑烟引起原告李某一家三 口人气体中毒,在金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混合性气体意外中毒、双肺肺炎、肺 间质纤维化等。同时,原告房屋也因烟熏造成装潢及部分财物受损。原告李某与妻子、儿子认为 原、被告系邻里关系,被告刘某作为房主,被告马某作为租户,其房屋内客厅墙面起火,导致发 生火灾,屋内冒出的黑烟将居住楼上的原告一家熏晕昏迷,要求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 合计42288.07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其将房屋出租给 被告马某,马某基于租赁使用房屋,也是房屋的管理者,由于二被告对房屋管理不善致房屋失火 ,造成原告李某一家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对此结果发生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 房屋受损,原告无法居住,另行租赁房屋所发生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人 身损害经济损失8215元,财产损害经济损失9605.50元,租赁房屋损失4200元,合计22021元。 一 审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至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经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调 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定由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000元,被告马某当庭支 付赔偿款18000元。 相关新闻 - 2020-03-30省法院第六帮扶组第一小组召开帮扶总结座谈会 - 2020-03-30疫情防控不放松,组织生活不断线 - 2020-03-30疫情阻千山诉讼难 云端越万水解民忧 - 2020-03-30平川区法院“三个打造” 推动以党建带队建促审判
FD02433 | 2019_508_重庆沙坪坝天降烟头引火灾案(黄某诉陈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重庆沙坪坝天降烟头引火灾案(黄某诉陈某)
-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23楼烟头引燃易燃物熔融滴落致22楼起火殃及多户,判黄某20%、陈某自担20%,余可另诉。
- 来源: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1/09/id/6263318.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外来火源引燃高层一住宅防盗网上摆放的易燃物,熔融物滴落引起楼下阳台起火,火势蔓延至屋内造成七万元损失。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疑似因“高空抛烟头”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由被告23楼“起火点户主”承担20%的责任,原告22楼“被殃及户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损失可在查明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行为人之后另行向其主张。 2019年11月10日,疑似烟头的外来火源掉在了居住在23-3号房的黄某家窗户外防盗网上,火源引燃了黄某摆放在防盗网上的纸板、乳胶等易燃物,因起火时黄某家中有人,及时控制住了家中火势。不幸的是,23楼防盗网上燃烧后的熔融物滴落致22楼,引起居住在22-3号房的陈某家防盗网上堆放的拖车、脸盆、木板等易燃物起火,当时陈某家中无人,火势不仅蔓延至家中导致部分家具家电烧毁,还殃及了23-4号、24-4号、24-3号、22-4号四户人家,这四户邻居家中均有大面积烟熏痕迹。经调查,该栋楼并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但从黄某家雨棚上散落的多个烟盒基本可以判定,此次火灾系楼上业主扔往窗外的烟头所致。 裁判经过 最终,公安消防机构认定此次火灾事故由外来火源引起。法院审理认为,虽无证据证明外来火源系被告黄某引发,但黄某对房屋内物品的摆放有管理的义务,黄某在阳台上摆放的易燃物间接导致原告陈某家起火,故黄某对原告陈某家此次起火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陈某也在防盗网上摆放了拖车、脸盆、木板等易燃物,故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酿成本次火灾事故属多因一果,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陈某家起火导致的此次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20%的责任,赔偿陈某14 000元;原告陈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损失可在查明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行为人之后另行向其主张。
FD02434 | 2019_508_重庆沙坪坝天降烟头引火灾案(黄某诉陈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重庆沙坪坝天降烟头引火灾案(黄某诉陈某) 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23楼烟头引燃易燃物熔融滴落致22楼起火殃及多户,判黄某20%、陈某自担20%,余可另诉。 来源: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1/09/id/6263318.shtml 基本案情 外来火源引燃高层一住宅防盗网上摆放的易燃物,熔融物滴落引起楼下阳台起火,火 势蔓延至屋内造成七万元损失。近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疑似因“高空抛烟头 ”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由被告23楼“起火点户主”承担20%的责任,原告22楼“被殃 及户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损失可在查明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行为人之后另行向其 主张。 2019年11月10日,疑似烟头的外来火源掉在了居住在23-3号房的黄某家窗户外防盗网上, 火源引燃了黄某摆放在防盗网上的纸板、乳胶等易燃物,因起火时黄某家中有人,及时控制住了 家中火势。不幸的是,23楼防盗网上燃烧后的熔融物滴落致22楼,引起居住在22-3号房的陈某家 防盗网上堆放的拖车、脸盆、木板等易燃物起火,当时陈某家中无人,火势不仅蔓延至家中导致 部分家具家电烧毁,还殃及了23-4号、24-4号、24-3号、22-4号四户人家,这四户邻居家中均有大 面积烟熏痕迹。经调查,该栋楼并未安装高空抛物监控摄像头,但从黄某家雨棚上散落的多个烟 盒基本可以判定,此次火灾系楼上业主扔往窗外的烟头所致。 裁判经过 最终,公安消防机构认 定此次火灾事故由外来火源引起。法院审理认为,虽无证据证明外来火源系被告黄某引发,但黄 某对房屋内物品的摆放有管理的义务,黄某在阳台上摆放的易燃物间接导致原告陈某家起火,故 黄某对原告陈某家此次起火的事故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陈某也在防盗网上摆放 了拖车、脸盆、木板等易燃物,故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酿成本次火灾事 故属多因一果,法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陈某家起火导致的此次损失,由被告黄某承担20%的责任 ,赔偿陈某14 000元;原告陈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损失可在查明引发本次火灾事故的 行为人之后另行向其主张。
FD02435 | 2019_532_昆明呈贡倪家营仓库电焊引发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昆明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昆明呈贡倪家营仓库电焊引发火灾案
-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浙江天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左等
-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1月电焊焊渣掉落引燃纸箱致仓库大火,直接损失963万余元,相关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1a22fe2b208746f3b60160439cdf892c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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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436 | 2019_532_昆明呈贡倪家营仓库电焊引发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昆明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昆明呈贡倪家营仓库电焊引发火灾案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浙江天轮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刘、左等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1月电焊焊渣掉落引燃纸箱致仓库大火,直接损失963万余元,相关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1a22fe2b208746f3b60160439cdf892c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2437 | 2019_550_深圳392幅美术作品毁损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深圳392幅美术作品毁损赔偿案
-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恒某公司、欧阳某、113名美术家
-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6月违规电焊焊渣引发火灾烧毁392幅美术作品,判赔113名美术家625.62万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4/id/6655194.shtml
正文
美术作品被烧毁,价值如何评估?日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392幅被烧毁的美术画作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作出原告赔偿113名美术家损失625.62万元的判决。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9年6月8日深夜,被告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指使员工陈某某在该公司一厂房内违规进行电焊作业,高温焊渣掉落引发火灾。火灾面积约2000平方米,烧损、烧毁了大量油画、油画材料、服装衣帽布料等。其中,另外3家公司存放在起火地点附近的392幅美术作品被焚烧殆尽,该批美术作品未办理保险或保价手续。 事故发生后,刘某等113名美术家分批向龙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请求总标的额约8180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向翔介绍说,经类案与法规检索,此前各法院并无被毁损美术作品民事赔偿纠纷诉讼的案例,且国内尚无专门针对美术作品毁损赔偿的法律法规,对美术作品的价值评估也无统一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意见,这是该批案件审理的难点。 经多次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龙岗区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先后委托两家具备司法鉴定评估资质的财产评估机构对涉案美术作品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但均因无法完成而退回;同时,为了合理评估被毁美术作品的价值,法官多次前往广州、佛山、北京等地,奔走于美术行业、价格认证及其主管机关之间,向有关专家请教咨询。 广州艺术品行业商会专家组详尽查阅了所涉及美术家的个人简历、工作经历、社会名誉及其美术作品历年参展、收藏、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开庭(质证)笔录、上述机关单位的相关函件,对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市场价格,尤其是当代美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二级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反复、全面评估,在此基础上出具了艺术作品价值鉴定评估专业报告。 原告美术家们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鉴定的被毁美术作品价值偏低。 法院认为,该专业报告基本上对涉案美术作品给予客观真实评价,且该报告所评定的涉案美术作品价值仅为法院在审理本系列案件时确定对被告赔偿金额所用,不包括该美术作品在不同时间节点及评定背景、其他使用环境中的价值与预期利益,也不影响相关美术家其他美术作品的真实价值,更不会导致美术家的社会评价、名誉地位、艺术能力、价值体现降低;且该行业商会发回的异议书复函对涉案美术家提出的异议理由逐一予以回应与反驳,并作出了合理解释。 法院经多方求证和评议,最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恒某公司、欧阳某等向113名美术家赔偿被烧毁392幅美术作品的损失共计625.62万元。 部分原告、部分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对这一系列案件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宣判。
FD02438 | 2019_550_深圳392幅美术作品毁损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深圳392幅美术作品毁损赔偿案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深圳中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恒某公司、欧阳某、113名美术家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6月违规电焊焊渣引发火灾烧毁392幅美术作品,判赔113名美术家625.62万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4/id/6655194.shtml 美术作品被烧毁,价值如何评估?日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对392幅被烧毁的美术画 作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作出原告赔偿113名美术家损失625.62万元的判决。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 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判。 2019年6月8日深夜,被告恒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指使员工陈某某在该 公司一厂房内违规进行电焊作业,高温焊渣掉落引发火灾。火灾面积约2000平方米,烧损、烧毁 了大量油画、油画材料、服装衣帽布料等。其中,另外3家公司存放在起火地点附近的392幅美术 作品被焚烧殆尽,该批美术作品未办理保险或保价手续。 事故发生后,刘某等113名美术家分批 向龙岗区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诉讼请求总标的额约8180万元。 该案主审法官向翔介绍说, 经类案与法规检索,此前各法院并无被毁损美术作品民事赔偿纠纷诉讼的案例,且国内尚无专门 针对美术作品毁损赔偿的法律法规,对美术作品的价值评估也无统一明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规范性文件、指导性意见,这是该批案件审理的难点。 经多次召开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龙 岗区法院启动司法鉴定评估工作,先后委托两家具备司法鉴定评估资质的财产评估机构对涉案美 术作品的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但均因无法完成而退回;同时,为了合理评估被毁美术作品的价值 ,法官多次前往广州、佛山、北京等地,奔走于美术行业、价格认证及其主管机关之间,向有关 专家请教咨询。 广州艺术品行业商会专家组详尽查阅了所涉及美术家的个人简历、工作经历、 社会名誉及其美术作品历年参展、收藏、交易记录等相关资料,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 开庭(质证)笔录、上述机关单位的相关函件,对美术作品的艺术性和市场价格,尤其是当代美 术作品的艺术价值、二级市场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反复、全面评估,在此基础上出具了艺术作品 价值鉴定评估专业报告。 原告美术家们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机构鉴定的被毁美术作品价值偏低。 法院认为,该专业报告基本上对涉案美术作品给予客观 真实评价,且该报告所评定的涉案美术作品价值仅为法院在审理本系列案件时确定对被告赔偿金 额所用,不包括该美术作品在不同时间节点及评定背景、其他使用环境中的价值与预期利益,也 不影响相关美术家其他美术作品的真实价值,更不会导致美术家的社会评价、名誉地位、艺术能 力、价值体现降低;且该行业商会发回的异议书复函对涉案美术家提出的异议理由逐一予以回应 与反驳,并作出了合理解释。 法院经多方求证和评议,最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恒某公司、欧 阳某等向113名美术家赔偿被烧毁392幅美术作品的损失共计625.62万元。 部分原告、部分被告对 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深圳中院对这一系列案件作出维持一审判决的宣判。
FD02439 | 2019_56_大理李某赵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大理李某赵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大理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赵某
-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6死)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875234311235174926/
正文
2人获刑!云南大理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致6人死亡案宣判 9月22日,记者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去年6月在大理古城发生的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致6人死亡案,日前公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以失火罪分别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赵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 2019年6月11日,云南省大理古城内一处民房发生火灾,6人不幸遇难。经调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30平方米,是一起在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过程中引发的责任事故。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锂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并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烟气致人死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以失火罪对2名责任人判刑,并判决两名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家属提出上诉。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赵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6人死亡,公私财产直接损失167244.66元的严重后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一审宣判后,李某、赵某对刑事部分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上、抗诉期限届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请求,已超出其诉权,法院予以驳回。另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予以改判的请求,鉴于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判决,且判决所确定的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赔偿金额适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均适当,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总台央视记者 李常明)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FD02440 | 2019_56_大理李某赵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大理李某赵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赵某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6死)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6875234311235174926/ 2人获刑!云南大理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致6人死亡案宣判 9月22日,记者从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去年6月在大理古城发生的电动车充电引发火灾致6人死亡 案,日前公布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以失火罪分别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6个月,赵某有期徒刑3年 ,缓刑5年。 2019年6月11日,云南省大理古城内一处民房发生火灾,6人不幸遇难。经调查,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 230平方米,是一起在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过程中引发的责任事故。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锂电池在充 电过程中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并产生大量有毒有害烟气致人死亡。一审法院经过审理, 以失火罪对2名责任人判刑,并判决两名被告人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后受害人家属提出上诉。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赵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6人死亡,公私财产直 接损失167244.66元的严重后果,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一审宣判后,李某、赵某对刑事部 分服判,不上诉,公诉机关不抗诉,上、抗诉期限届满,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害人家属对 刑事部分提出上诉请求,已超出其诉权,法院予以驳回。另所提民事赔偿数额过低,予以改判的请求 ,鉴于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判决,且判决所确定的 赔偿责任、赔偿项目、赔偿金额适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均适当,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总台央视记 者 李常明) 声明:转载此文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若有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作者持权 属证明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及时更正、删除,谢谢。
FD02441 | 2019_57_昆明官渡周某车某电动车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昆明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昆明官渡周某车某电动车失火案
-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车某
- 裁判结果摘要: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3死1伤)
- 来源:https://society.yunnan.cn/system/2020/05/04/030664293.shtml
正文
原标题:电动车违规充电致租客3死1伤 云南一房东和电动车车主获刑 男子周某违规给电动车充电,结果引发火灾,导致该房屋的3名租客死亡,1名租客受伤。房东车某明知周某在此充电,没有阻止还收取相应的充电费用。5月4日,记者获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电动车车主周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房东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0日5时40分许,因被告人周某在昆明市官渡区违规给电动车充电,从而引发火灾,造成该房屋的租客杨某等3人死亡,租客张某受伤(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车某作为房东,明知周某在此充电,没有阻止,还收取相应的充电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车某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亡,1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周某、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悔罪;本案为过失犯罪,周某因客观需要停放电动车及充电,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因家庭困难未及时赔偿被害人。 车某的辩护人则提出,车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作为房东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火灾发生与其提供的租赁物无关;他积极抢救,已赔偿伤者及死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良好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车某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周某、车某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亡,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车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二名被告人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车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中取得一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周某、车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周某、车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为过失犯罪,且均因二名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引发,且造成严重后果,法院对周某、车某的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根据周某、车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以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以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记者 李铁柱)
FD02442 | 2019_57_昆明官渡周某车某电动车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昆明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昆明官渡周某车某电动车失火案 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车某 裁判结果摘要: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3死1伤 ) 来源:https://society.yunnan.cn/system/2020/05/04/030664293.shtml 原标题:电动车违规充电致租客3死1伤 云南一房东和电动车车主获刑 男子周某违规给电动车充 电,结果引发火灾,导致该房屋的3名租客死亡,1名租客受伤。房东车某明知周某在此充电,没 有阻止还收取相应的充电费用。5月4日,记者获悉,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 审判决,法院以电动车车主周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房东车某犯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0日5时40分许,因被告人周某在昆明 市官渡区违规给电动车充电,从而引发火灾,造成该房屋的租客杨某等3人死亡,租客张某受伤 (经司法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车某作为房东,明知周某在此充电,没有阻止,还收取 相应的充电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车某因过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亡,1人受 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过程中,周某、车某对指控事实 、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没有异议。周某的辩护人提出, 周某具有自首情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悔罪;本案为过失犯罪,周某因客观需要停 放电动车及充电,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因家庭困难未及时赔偿被害人。 车某的辩护人则提出 ,车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作为房东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火灾发生与其提供 的租赁物无关;他积极抢救,已赔偿伤者及死者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签署认 罪认罚具结书,具有良好认罪态度,建议对被告人车某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周某、车某因过 失导致火灾发生,致使3人死亡,1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 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车某因过失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二名被告人经民警通知主动到案 ,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车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 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其中取得一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 其酌定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采纳。周某、车某的辩 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 查明的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周某、车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为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犯罪 情节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本案为过失犯罪,且均因二名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引发,且造 成严重后果,法院对周某、车某的辩护人上述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最终,根据周某、车某的 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法院以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 年6个月;以车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记者 李铁柱)
FD02443 | 2019_58_乌海任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乌海任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任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死)
- 来源:http://www.xinyi.gov.cn/mmxygaj/gkmlpt/content/1/1174/post_1174063.html
正文
电动自行车已成为 人们常用的交通工具 但是随之而来的危险也时常发生 电动车违规充电 电池短路引发爆燃 电动自行车事故频发 禁止电动车进楼入户 禁止违规私接充电线路 是一直在强调的事情 但仍有人心存侥幸 让我们看看事故现场监控画面 房东将室内疏散楼梯间 改造成电动车固定充电区域 短短十几秒 火势蔓延整个房间,触目惊心! 安徽合肥,非标电瓶在电梯内自燃 上海静安,电瓶充电过程中爆燃 上海杨浦,电瓶入户充电酿大祸 案例一 5分钟连续发生18次剧烈爆炸 2022年12月8日凌晨,天津某小区一楼道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发生爆燃,事发监控记录下在短短5分钟内电瓶接连发生18次剧烈爆炸的画面。现场火花飞溅,浓烟弥漫,整个楼道都被熏黑…… 案例二 2分钟内电动车连环爆炸15次 在梅州市梅县区某店铺一楼充电的电动车突发爆燃,据监控显示,短短2分钟内电动车连环爆炸15次。 浓烟充斥店铺,随后店主使用灭火器灭火,不料电动车再次燃爆,火花碎片喷出店外。消防人员到场后用时一小时将火势控制。 案例三 电动车充电起火致3死 2022年11月13日凌晨,潮州市枫溪区詹厝村一电动自行车维修门店发生火灾,造成3人死亡。 经视频分析、询问走访、现场勘验,初步认定火灾原因为:维修店经营者张某某在店门口内侧给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充电过程中,锂电池发生热失控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最终导致3人死亡。 十起电动自行车引发火灾当事人被判刑典型案例 01、2021年7月17日晚,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一出租房因租客给电瓶车充电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致2人死亡多人受伤,电瓶车所有人欧阳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二房东朱某文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房东李某一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02、2020年8月26日4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任某某停放在某市场南侧商业楼一楼内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左后侧连接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烧至楼上,引发租户逃生自救,过程中三楼租户苏某死亡,其亲属郑某(案发时13周岁)受伤。法院审理认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03、2020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贵州省黔西市城关镇金凤安置区公园巷一栋自建房一楼,房主董某华的三轮车在充电时电源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发火灾,造成向某某、赵某某、黄某某的女儿黄某3人死亡,黄某某妻子漆某某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法院审理认为董某华及其子蒋某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04、2019年9月19日19时许,在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金州社区,杜某华将电动车推至居民楼一楼进行充电,当其发现车辆无法正常充电后未将充电器拔除,而是继续为车辆进行充电。充电过程中,该车内部电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导致罗某死亡,潘某、白某受伤,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96317.16元。法院审理后认为杜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05、2020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间,北京市朝阳区,梁某将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电瓶放置于室内不当充电引起火灾,致租住在案发房屋内的田某死亡。经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火灾原因系锂电池电瓶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06、2019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李某华在云南省大理市“大理市建华旅游咨询服务部”给电动车及电池充电,次日凌晨6时许,锂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造成李某、李某梁某、鲁某等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67244.66元。法院审理认为李建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共同经营人赵定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07、2019年8月8日19时许,刘某将其私自加装了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自建二层楼的一层楼梯口进行充电。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该电动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房东周某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08、2019年5月5日6时许,停放在广西桂林“一佳公寓”一楼电动车停放处的电动车电气故障起火,引燃该停放点的17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后,租住人员在逃生过程中,5人(学生)在该楼二楼至一楼的过道中死亡、38人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寓实际经营者陈某彬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房东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寓管理员吴某良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09、2018年4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张某俊为停放在长江花园二区15幢一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充电。当天22时05分许,该车起火燃烧引发火灾,造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珠4人死亡,高某、马某云、洪某3人不同程度受伤。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2019年4月4日凌晨,管某某在其住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一间巷3号105房内为电动车充电时发生电路故障引起火灾,导致该房承租人廖某灿、黄某生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何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 快来学习! 紧急提醒!这件事千万别再干了 发布日期:2023-05-21 浏览次数:-
FD02444 | 2019_58_乌海任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乌海任某某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任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死) 来源:http://www.xinyi.gov.cn/mmxygaj/gkmlpt/content/1/1174/post_1174063.html 电动自行车已成为 人们常用的交通工具 但是随之而来的危险也时常发生 电动车违规充电 电池短路引发爆燃 电动自行车事故频发 禁止电动车进楼入户 禁止违规私接充电线路 是一直在强调的事情 但仍有人心存侥幸 让我们看看事故现场监控画面 房东将室内疏散楼梯间 改造成电动车固定充电区域 短短十几秒 火势蔓延整个房间,触目惊心! 安徽合肥,非标电瓶在电梯内自燃 上海静安,电瓶充电过程中爆燃 上海杨浦,电瓶入户充电酿大祸 案例一 5分钟连续发生18次剧烈爆炸 2022年12月8日凌晨,天津 某小区一楼道内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突然发生爆燃,事发监控记录下在短短5分钟内电瓶接连 发生18次剧烈爆炸的画面。现场火花飞溅,浓烟弥漫,整个楼道都被熏黑⋯⋯ 案例二 2分钟内电动车连环爆炸15次 在梅州市梅县区某店铺一楼充电的电动车突发爆燃,据监控显示, 短短2分钟内电动车连环爆炸15次。 浓烟充斥店铺,随后店主使用灭火器灭火,不料电动车再次 燃爆,火花碎片喷出店外。消防人员到场后用时一小时将火势控制。 案例三 电动车充电起火致3死 2022年11月13日凌晨,潮州市枫溪区詹厝村一电动自行车维修门店发生火灾,造成3人死亡。 经 视频分析、询问走访、现场勘验,初步认定火灾原因为:维修店经营者张某某在店门口内侧给电 动自行车锂电池充电过程中,锂电池发生热失控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最终导致3人 死亡。 十起电动自行车引发火灾当事人被判刑典型案例 01、2021年7月17日晚,湖南省长沙市雨 花区一出租房因租客给电瓶车充电发生故障引发火灾,致2人死亡多人受伤,电瓶车所有人欧阳 某被判有期徒刑四年,二房东朱某文被判有期徒刑三年,房东李某一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二年。 02、2020年8月26日4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任某某停放在某市场南侧 商业楼一楼内的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左后侧连 接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烧至楼上,引发租户逃生自救,过程中三楼租户苏某死亡,其亲属郑 某(案发时13周岁)受伤。法院审理认为任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03 、2020年8月31日凌晨1时许,贵州省黔西市城关镇金凤安置区公园巷一栋自建房一楼,房主董某 华的三轮车在充电时电源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发火灾,造成向某某、赵某某、黄 某某的女儿黄某3人死亡,黄某某妻子漆某某等13人不同程度受伤,法院审理认为董某华及其子 蒋某林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04、2019年9月19日19时许,在云南省 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金州社区,杜某华将电动车推至居民楼一楼进行充电,当其发现车辆无法 正常充电后未将充电器拔除,而是继续为车辆进行充电。充电过程中,该车内部电路发生短路引 发火灾,导致罗某死亡,潘某、白某受伤,造成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96317.16元。法院审理后认 为杜某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05、2020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间,北京市朝阳 区,梁某将电动自行车锂电池电瓶放置于室内不当充电引起火灾,致租住在案发房屋内的田某死 亡。经北京市朝阳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火灾原因系锂电池电瓶充电过程中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 可燃物所致。法院审理认为梁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06、2019年6月10日22时3 0分许,李某华在云南省大理市“大理市建华旅游咨询服务部”给电动车及电池充电,次日凌晨6 时许,锂电池在充电过程中起火,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造成李某、李某梁某、鲁某等 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鉴定直接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167244.66元。法院审理认为李建华犯失火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共同经营人赵定刚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07、2019年8月8日19时许,刘某将其私自加装了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北京 市通州区宋庄镇管头村自建二层楼的一层楼梯口进行充电。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该电动车发生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房东周某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08、2019年5 月5日6时许,停放在广西桂林“一佳公寓”一楼电动车停放处的电动车电气故障起火,引燃该停 放点的17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造成火灾。事故发生后,租住人员在逃生过程中,5人(学生)在 该楼二楼至一楼的过道中死亡、38人受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寓实际经营者陈某彬犯重大责任事 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房东赵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公寓管理员吴某良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09、2018年4月6日,江苏省苏州市,张某俊为停 放在长江花园二区15幢一单元楼梯口的电动车充电。当天22时05分许,该车起火燃烧引发火灾, 造成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珠4人死亡,高某、马某云、洪某3人不同程度受伤。法院审 理认为张某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0、2019年4月4日凌晨,管某某在其住 处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北横街一间巷3号105房内为电动车充电时发生电路故障引起火灾,导致 该房承租人廖某灿、黄某生死亡。法院经审理认为管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何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 快来学习! 紧急提醒!这件事千万别再干了 发布日期:2023-05-21浏览次数:-
FD02445 | 2019_597_南昌西湖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案(某商行诉李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南昌西湖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案(某商行诉李某)
-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商行、李某、某服务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4月李某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燃相邻商行,李某担70%赔425040元、出租人担30%赔182460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38596695780295208
正文
南昌西湖法院审结一起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李某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李某除了因涉嫌失火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外,法院以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某商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5040元(70%的责任),店铺出租人被告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2460元(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商行承租了被告某服务公司的涉案店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9年4月,涉案店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产损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隔壁店铺业主李某在北风6级的气象条件下,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产生火源,火源进入起火部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鉴定,原告某商行店铺内直接财产损失共计607200元。 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另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某商行以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店铺房东被告某服务公司未履行相关职责为由,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地分布室外消火栓4个,水压难以满足大风天气现场火灾扑救的用水量需求,且某服务公司存在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的行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607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李某因其过失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25040元(60720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服务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本应保障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物,但其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未及时发现、制止李某焚烧纸张的行为,且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引发火灾并蔓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82160元(607200元×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FD02446 | 2019_597_南昌西湖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案(某商行诉李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南昌西湖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案(某商行诉李某)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某商行、李某、某服务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2019年4月李某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燃相邻商行,李某担70%赔425040元、出租人担30%赔182460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38596695780295208 南昌西湖法院审结一起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被告李某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李某除了因涉嫌失火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外 ,法院以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某商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 告财产损失425040元(70%的责任),店铺出租人被告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2460元(30%的 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商行承租了被告某服务公司的涉案店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9年4月,涉案店铺 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产损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隔壁店铺业主李某在北风6级 的气象条件下,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产生火源,火源进入起火部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 经鉴定,原告某商行店铺内直接财产损失共计607200元。 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另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 现原告某商行以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店铺房东被告某服务公司未履行相关职责为由, 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地分布室外消火栓4个,水压难以满足大风天气现场火灾扑救的 用水量需求,且某服务公司存在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的行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 偿。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607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李某 因其过失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其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25040元(60720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服务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 本应保障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物,但其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未及时发现、制止李某焚烧纸张的行 为,且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引发火灾并蔓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 182160元(607200元×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FD02447 | 2019_653_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毅;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
- 裁判结果摘要:雇主仓库火灾致雇员卢毅受伤,判赔各项损失12159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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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毅、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6民初218号 原告:卢毅,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红,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卢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卢毅之弟。 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经营场所:高县沙河镇天元路788号、1441-1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5MA69ACNH9H。经营者:刘超,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毅与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以下简称刘木匠家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高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木匠家私以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可能影响公正为由,申请高县人民法院回避处理本案。2020年12月2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民辖3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红、卢川,被告刘木匠家私的经营者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刘应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1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2019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因工作需要到被告的仓库搬运需要修补的家具,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库房起火,原告就用自己的袖子蒙住手从火源最高的地方从上往下抹了一下,抹的地方火熄了但是火又从下面燃了起来,之后原告就用家具的包装毯子扑了几下没将火扑灭,原告就把沙发拖出来用身体前胸去压火,火还是没有扑灭。因为被告的车子和库房里面平时都没有放置消防器材,随即原告到隔壁被告经营的好迪家私寻找灭火器未果后在返回仓库的途中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原告返回库房发现被告堆放的沙发火势已经燃起来了,由于被告的货车在起火处旁边,原告怕货车发生爆炸危及到周围房屋和人员,就进去把被告的货车开出来,到达车门时一个热浪向原告迎面扑来,出于本能反应原告用手在面部挡一下还是造成原告面部周围及双手被火灼伤,由于被告库房堆放的都是易燃家具火势较猛,原告只能放弃出来用冷水淋自己的身体给伤口降温。中途还去看仓库的情况,之后原告被其他好心人员送往沙河镇中心卫生院做简单处理后沙河中心卫生院让去上级医院处理,随即原告通知其堂哥开车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烧伤科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让被告交纳医疗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住院13天后通知被告说要出院在家养伤,随即办理出院。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受伤前的工资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木匠家私辩称,1.被告不应该承担卢毅的各项损失。火灾发生当天,被告未安排卢毅做任何事情,卢毅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自行到仓库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火灾发生时,如卢毅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卢毅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笔录、现场照片均可以反映卢毅系火灾事故的侵权人。所以,卢毅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卢毅自行承担。3.假设真的要计算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原告未举证证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的年限过长;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仓库发生火灾,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为被告抢险时受伤;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病情;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5.微信转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高县沙河天星实验幼儿园出具的入学证明,证明原告从2017年下半年至火灾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359号案件的三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是火灾库房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抢险时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抢险并不存在过错;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烧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抢救火情时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在被告处上班无异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对入学证明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该份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均是因为原告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对第7组证据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摩托车被火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明摩托车价值的证明。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频、证明,证明火灾事故系因卢毅用火不慎所致,卢毅的损失是因卢毅个人的过错导致;3.高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5页,证明事故当天刘超未安排卢毅做活,卢毅应在门市上等待安排,卢毅的受伤并非因提供劳务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木匠家私系个体工商户,发生事故时其经营范围为木竹材加工、销售及家具制造、销售。刘超是刘木匠家私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卢毅是刘木匠家私雇请的工作人员,从2017年下半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驾驶、搬运、送货、安装、修补等事务。 2019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卢毅从被告位于沙河镇天元路的刘木匠家私门市吧台取走川Q7××××号小货车钥匙,驾驶小货车前往涉案仓库,卢毅进入涉案库房不久库房发生火灾。高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过火面积约599平方米,火灾烧毁小货车、摩托车、空调、沙发等车辆、电器、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建筑被烧损,1人(卢毅)受到烧伤。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393044.06元(卢毅损失合计11800元)。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10时23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涉案仓库临时建筑东北角沙发堆放区距1、2号门市中心位置约3米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含阴燃)、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遗留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不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卢毅受伤及其摩托车被烧毁,卢毅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卢毅被火烧伤(中度,16%,浅Ⅱ°6%、深Ⅱ°7%,Ⅲ°3%,颜面颈部、双手、右大腿全身多处);吸入性呼吸道烧伤。于2019年5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被告支付治疗费用13348.3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适时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若出现红肿加重、发热等不适,及时返院处理;2.1月内我科随诊,后期可予以弹力衣、瘢痕平、瘢痕贴、激光等处理减轻瘢痕增生。2020年11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颜面部火焰烧伤,现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累计面积28.7㎝2,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 卢毅与曾志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5日生育长女卢妍雪,于2017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卢雨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卢毅的损失问题;2.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是否有过错。 一、关于原告卢毅的损失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154元/年×10%×20年=72308元,于法有据。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103天=154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有持续误工及每天收入为150元,故本院按本地经济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为宜,则其误工费为120元/天×13天=15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13天=156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此项费用也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按相关计算标准应为(25367元/年×11年+25367元/年×15年)÷2×10%=32977.1元,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9.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1595.1元。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是否有过错。本案系雇主仓库火灾导致雇员受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高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的仓库,起火时间发生在白天工作时间,作为起火部位的使用者、控制者及直接管理者,被告应承担防火责任,且负有落实防火安全制度、进行防火检查以确保库区安全等管理和防范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的涉案仓库堆放有沙发、爆竹等易燃易爆物,仓库无人值守且库门未加载锁具,仓库未制定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未设置相应的消防灭火设施、未对员工进行相应的消防知识培训,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管理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卢毅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自行到仓库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卢毅是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火灾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工作了近2年的时间,主要负责驾驶、搬运、送货、安装、修补等事务,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原告在上班时间进入被告的仓库具有正当性,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在上班时间在被告的仓库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毅各项损失121595.1元; 二、驳回原告卢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毅负担1002元,由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48 | 2019_653_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卢毅与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卢毅;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 裁判结果摘要:雇主仓库火灾致雇员卢毅受伤,判赔各项损失121595.1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5%8D%A2%E6%AF%85%E3%80%81%E9%AB%98%E5%8E%BF%E5%88%98%E 6%9C%A8%E5%8C%A0%E5%AE%B6%E7%A7%81%E5%88%B6%E9%80%A0%E5%8E%82%E4%BE%B5%E6%9D%83%E8%B4%A3 %E4%BB%BB%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 %A4%E5%86%B3%E4%B9%A6 卢毅、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26民初218号 原告:卢毅,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红,女,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卢毅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川,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卢毅之弟。 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经营场所:高县沙河镇天元路788号、1441-1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511525MA69ACNH9H。经营者:刘超,男,198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巧,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毅与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以下简称刘木匠家私)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在高县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刘木匠家私以高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可能影响公正为由,申请高县人民法院回避处 理本案。2020年12月24日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15民辖38号民事裁定,裁定指令本院审理 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志红、卢川,被 告刘木匠家私的经营者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东、刘应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717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 告系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2019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因工作需要到被告的仓库搬运需要修补的家具, 不久后原告发现被告库房起火,原告就用自己的袖子蒙住手从火源最高的地方从上往下抹了一下,抹 的地方火熄了但是火又从下面燃了起来,之后原告就用家具的包装毯子扑了几下没将火扑灭,原告就 把沙发拖出来用身体前胸去压火,火还是没有扑灭。因为被告的车子和库房里面平时都没有放置消防 器材,随即原告到隔壁被告经营的好迪家私寻找灭火器未果后在返回仓库的途中拨打了119报警电话, 原告返回库房发现被告堆放的沙发火势已经燃起来了,由于被告的货车在起火处旁边,原告怕货车发 生爆炸危及到周围房屋和人员,就进去把被告的货车开出来,到达车门时一个热浪向原告迎面扑来, 出于本能反应原告用手在面部挡一下还是造成原告面部周围及双手被火灼伤,由于被告库房堆放的都 是易燃家具火势较猛,原告只能放弃出来用冷水淋自己的身体给伤口降温。中途还去看仓库的情况, 之后原告被其他好心人员送往沙河镇中心卫生院做简单处理后沙河中心卫生院让去上级医院处理,随 即原告通知其堂哥开车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烧伤科进行救治。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让被告交纳医疗 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住院13天后通知被告说要出院在家养伤,随即办理出院。后原告请求被
告支付受伤前的工资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木匠家私辩称,1.被告不应该承担卢毅的各项损失。火灾发生当天,被告未安排卢毅做任何事情 ,卢毅并非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自行到仓库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2.火灾发生时,如 卢 毅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卢毅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火灾事故认定 书、 笔录、现场照片均可以反映卢毅系火灾事故的侵权人。所以,卢毅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卢毅 自行 承担。3.假设真的要计算原告的损失,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户籍地是农村,原 告未举 证证明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原告未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护 理费、 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的年限过长;交通费 过高; 鉴定费与被告无关;财产损失无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 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的仓库发生火灾,原告作为 被 告的员工在为被告抢险时受伤;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事实及病情;4. 四 川临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 支 付鉴定费1800元;5.微信转账记录、出生医学证明、高县沙河天星实验幼儿园出具的入学证明,证明 原 告从2017年下半年至火灾发生时一直在被告处上班,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各项 赔 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高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5民初1359号案件的三次庭审笔录、民事裁定 书 ,证明被告是火灾库房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抢险时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 由 被告承担,原告抢险并不存在过错;7.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机动车登记证明,证明原告 的摩 托车被烧毁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 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不能证明原告是在抢救火情时受伤,不能证明被告应该对原告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在被告处上班无 异议,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出生医学证明无异议 ,对入学证明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 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管理不当造成的损失,该份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均是因为原告 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对第7组证据申报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摩托车被火烧无异议,对金额有异议 ,原告应提供证明摩托车价值的证明。 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火灾事故认 定书、火灾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视频、证明,证明火灾事故系因卢毅用火不慎所致,卢毅的 损失是因卢毅个人的过错导致;3.高县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5页,证明事故当天刘超未安排卢毅做活, 卢毅应在门市上等待安排,卢毅的受伤并非因提供劳务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 议。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木匠家私系个体工商 户,发生事故时其经营范围为木竹材加工、销售及家具制造、销售。刘超是刘木匠家私营业执照登记 的经营者。被告卢毅是刘木匠家私雇请的工作人员,从2017年下半年起即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驾 驶、搬运、送货、安装、修补等事务。 2019年4月19日上午10时许,原告卢毅从被告位于沙河镇天元路的刘木匠家私门市吧台取走川Q 7××××号小货车钥匙,驾驶小货车前往涉案仓库,卢毅进入涉案库房不久库房发生火灾。高县消防 救援大队作出的高消火认字(2019)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过火面积约599平方米,火灾 烧毁小货车、摩托车、空调、沙发等车辆、电器、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建筑被烧损,1人(卢毅)受
到烧伤。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393044.06元(卢毅损失合计11800元)。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19年4月 19日10时23分左右;起火部位为涉案仓库临时建筑东北角沙发堆放区距1、2号门市中心位置约3米处; 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燃(含阴燃)、放火、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外来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 遗留火源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不可以排除用火不慎引发火灾。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卢毅受伤 及其摩托车被烧毁,卢毅受伤后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卢毅被火烧伤(中度, 16%,浅Ⅱ°6%、深Ⅱ°7%,Ⅲ°3%,颜面颈部、双手、右大腿全身多处);吸入性呼吸道烧伤。于 2019年5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被告支付治疗费用13348.31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适时 换药,保持创面清洁干燥,若出现红肿加重、发热等不适,及时返院处理;2.1月内我科随诊,后期可 予以弹力衣、瘢痕平、瘢痕贴、激光等处理减轻瘢痕增生。2020年11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评定 原告因颜面部火焰烧伤,现遗留面部片状细小瘢痕形成,累计面积28.7㎝2,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 医疗费6000元。 卢毅与曾志红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8月5日生育长女卢妍雪,于2017年12月17日 生育次女卢雨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 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原告卢毅的损失问题;2.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是否有过错。 一、关于原告卢毅的损失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适 用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6154元/年×10%×20年=72308元,于法有据。2.精神抚慰 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150元/天×103天=154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 不足以证实其有持续误工及每天收入为150元,故本院按本地经济实际情况,其误工费按120元/天计算 为宜,则其误工费为120元/天×13天=15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天×13天=1560元,符合本地 实际情况。5.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13天=390元,符合本地实际情况。6.被抚养人生活费 :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此项费用也应以城镇人口标准赔偿,按相关计算标准应为 (25367元/年×11年+25367元/年×15年)÷2×10%=32977.1元,原告主张超过此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 持。7.后续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 予以证实。9.财产损失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具体损失,上述费用不予支持。以上 各项损失合计121595.1元。 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及原告是否有过错。本案系雇主仓库火灾导致雇员受损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高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事故起火部位位于被告的仓库,起火时间发生在白天工作时间,作为起 火部位的使用者、控制者及直接管理者,被告应承担防火责任,且负有落实防火安全制度、进行防火 检查以确保库区安全等管理和防范义务。从查明事实来看,被告的涉案仓库堆放有沙发、爆竹等易燃 易爆物,仓库无人值守且库门未加载锁具,仓库未制定相应的消防管理制度、未设置相应的消防灭火 设施、未对员工进行相应的消防知识培训,该事实能够证明被告管理不当。被告辩称原告卢毅并非为 被告提供劳务,原告自行到仓库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卢毅是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火灾事故发生时已为被告工作了近2年的时间,主要负责 驾驶、搬运、送货、安装、修补等事务,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和内容,原告在上班时间进入被告的仓 库具有正当性,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在上班时间在被告的仓库 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的相关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毅各项损失121595.1元; 二、驳回原告卢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毅负担1002元,由被告高县刘木匠家私制造厂负担2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49 | 2019_655_马某与某物流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马某与某物流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马某;某物流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救火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受益人物流公司适当补偿十万余元
- 来源:http://wh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4/id/8237720.shtml
正文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递着社会的正能量,引领着时代美好的道德风尚。但不得不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观念还颇有市场。为了肯定、弘扬见义勇为这一传统美德,鼓励人们在危难之际相互帮扶,法律赋予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的请求赔偿权和对受益人的请求补偿权,在遇到他人危难之时,让见义勇为者不仅有道德的支持,更有法律的保障。近日,镜湖区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予以适当补偿。 2019年11月的某日,芜湖市某小区货运门面房发生火灾,家住附近的马某见状立即跑去灭火并因此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半年,马某终于出院。经过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马某的伤情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让马某感到心寒的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经营这间门面的物流公司一直未向其表示任何谢意,自己的冒险相救没有得到任何回应,而自己的家庭却因为这次事故承受着巨大压力。无奈之下,马某一纸诉状将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物流公司对他的损失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物流公司作为货运站点的负责人具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也不能证实物流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马某在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损害而主动参与救火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应按照见义勇为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者马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最终,法院根据马某所受损失情况、物流公司获益情况及其经济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判决物流公司补偿马某十万余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同舟共济、守望相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现实中“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时有发生。见义勇为并非一句道义那么简单,受益者如果只是“大恩不言谢”,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则着实令人心寒。 (作者:镜湖区法院 雷潇 编辑:朱蕾)
FD02450 | 2019_655_马某与某物流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马某与某物流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马某;某物流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救火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受益人物流公司适当补偿十万余元 来源:http://whz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4/id/8237720.shtml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传递着社会的正能量,引领着时代美好的道德风尚。但不得不 承认,在现实生活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观念还颇有市场。为了肯定、弘扬见义勇为这一 传统美德,鼓励人们在危难之际相互帮扶,法律赋予见义勇为者对侵权人的请求赔偿权和对受益 人的请求补偿权,在遇到他人危难之时,让见义勇为者不仅有道德的支持,更有法律的保障。近 日,镜湖区法院就受理了这样一起特殊的案件,最终法院判决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予以适当补偿 。 2019年11月的某日,芜湖市某小区货运门面房发生火灾,家住附近的马某见状立即跑去灭火并 因此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半年,马某终于出院。经过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马 某的伤情严重,已构成九级伤残。让马某感到心寒的是,在其住院治疗期间,经营这间门面的物 流公司一直未向其表示任何谢意,自己的冒险相救没有得到任何回应,而自己的家庭却因为这次 事故承受着巨大压力。无奈之下,马某一纸诉状将物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物流公司对他的损 失进行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物流公司作为货运站点的负责人具 有侵权行为和过错,也不能证实物流公司的行为与其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马某在没有约定或 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了使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不受或免受损害而主动参与救火的行为 属于见义勇为行为,应按照见义勇为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物流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 为者马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最终,法院根据马某所受损失情况、物流公司获益情况及其经济 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判决物流公司补偿马某十万余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同舟共济、守望相助 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现实中“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时有发生。见义勇为并非一句道义那 么简单,受益者如果只是“大恩不言谢”,令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则着实令人心寒。 (作者:镜湖区法院 雷潇 编辑:朱蕾)
FD02451 | 2019_659_郑某銮与钟某财、钟某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郑某銮与钟某财、钟某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郑某銮;钟某财;钟某女;朱某香;陶某树
-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电动车起火租客跳楼逃生九级伤残,房东二房东车主按责赔偿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1/id/5782891.shtml
正文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自行车着火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 2019年6月17日18时左右,厦门市湖里区某栋楼房一层通道内突然失火并弥漫着大量黑烟。租住在三楼房间内的郑某銮正在家休息,被火灾引起的浓烟呛醒后,从通向四楼楼道的窗户跳楼逃生,造成身体多处受伤。 当晚,郑某銮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过消防部门的现场勘察,起火点是停靠在通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随后,郑某銮向湖里区法院提起诉讼,将出租房的房东、二房东及电动自行车车主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承担自己的损失。 法庭上,原告郑某銮诉称,钟某财、钟某女系房屋的权属人,朱某香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三人未对房屋尽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火灾发生时也没有尽到人员疏散、及时灭火、及时救治伤者的责任。陶某树系发生火灾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车辆放置在楼道存在安全隐患,陶某树对自身物品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应共同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朱某香辩称,本案系一层楼道口电动自行车着火,对楼上住户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程度;着火后,众人在不到十分钟之内就将火扑灭,其他住户也安全下楼,可见该火灾事故与郑某銮跳楼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钟某财、钟某女共同辩称,自2015年10月起,案涉楼房即整体出租给朱某香使用,在租赁期间内朱某香有义务做好消防等工作,因人为造成的事故责任均应由朱某香负责。 被告陶某树辩称,案发时其早已离开出租屋回老家,电动自行车的电源、电瓶电源都已经拔掉,停放车辆的地点也是经过朱某香同意的,朱某香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钟某财、钟某女出租的案涉房屋没有批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依法应对出租房屋的瑕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某香承租了案涉房屋,并设置了电动自行车停放点,其应当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却仍然没有采取相应的消防救援措施,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陶某树系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购买单据、合格证书等,未尽到对自身物品的管理责任,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系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上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合理评估当时的火情,选择从通向四楼楼道的窗户跳楼的方式逃生违反了自身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酌定判决被告陶某树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钟某财、钟某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扣除相关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陶某树应当赔偿郑某銮137838元,朱某香应当赔偿郑某銮111889元,钟某财、钟某女应当赔偿郑某銮62038元。该案已生效。
FD02452 | 2019_680_谢某家属与蔡某等10名车主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谢某家属与蔡某等10名车主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谢某家属;蔡某等10名车主;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电动车自燃老人逃生死亡,车主蔡某60%其余9车主及物业40%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2/id/5792124.shtml
正文
停放在楼道里的电动车深夜自燃,居住在一楼的一位老人在逃生过程中受伤,不幸去世。近日,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发生自燃的电动车车主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9名车主和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另外4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亳州市振谯路一小区某单元楼道口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居住在一楼的71岁老人谢某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后被连夜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多日后不幸去世。 该起火灾烧损烧毁12辆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电动三轮车、1辆摩托车,一楼通道墙体、大门、玻璃门等也在火灾中受损。火灾发生后,辖区消防大队经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大门西侧,起火原因为蔡某存放在该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事发后,谢某的儿子将包括蔡某在内的10名车主以及小区物业公司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5万余元。 谢某的儿子诉称,火灾发生在凌晨1时许,人正处于深度睡眠中,着火点在公共楼道内,该楼道既是唯一的逃生通道,也是消防通道。受害人已年满71周岁,体力、灵活度远不如年轻力壮之人。楼道环境极度高温、充满浓烟,受害人基于求生的本能只能艰难地匍匐着从唯一的逃生通道向外逃离,其受伤自身并无过错。10位车主乱停车,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均有过错。 蔡某辩称,她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不到一年就起火,应该追加电动车厂家和销售者为被告。其他车主提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没有划定电动车的停车位,小区也没有车棚,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在楼道处贴有警示或温馨提示的标语,严禁业主私拉线路,占用公共楼道,对小区严格管理,已尽到义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蔡某和物业公司提起上诉。 亳州中院二审认为,蔡某等10名车主车辆均停放在案涉小区单元楼的楼道口,该楼道口系该单元住户唯一的安全出口,属于占用、堵塞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案涉火灾因蔡某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进而引燃其余15辆车辆,因此,蔡某存在过错。而16辆车辆燃烧产生了大量浓烟和有毒气体,能够认定其中9位车主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对火灾的扩大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单元楼安全出口违规乱停乱放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比一般人具有更清醒的认识,但该物业公司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管理,未能排除安全隐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选择从唯一出口逃生在当时的情势下并无不当,其对自身损害并无明显过错。这起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确定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亳州中院依法判决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37万余元;其余9名车主,因其中2人分别停放2辆车辆,法院酌定该2人各承担2%的责任,各赔偿1.2万余元,另外7名车主各承担1%的责任,赔偿6000余元;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万余元。
FD02453 | 2019_680_谢某家属与蔡某等10名车主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谢某家属与蔡某等10名车主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谢某家属;蔡某等10名车主;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电动车自燃老人逃生死亡,车主蔡某60%其余9车主及物业40%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2/id/5792124.shtml 停放在楼道里的电动车深夜自燃,居住在一楼的一位老人在逃生过程中受伤,不幸去世。近日,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发生自燃的电动车车主蔡某 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9名车主和物业公司共同承担另外40%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亳州市振谯路一小区某单元楼道口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居住在 一楼的71岁老人谢某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后被连夜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 医院治疗,多日后不幸去世。 该起火灾烧损烧毁12辆电动自行车、2辆自行车、1辆电动三轮车 、1辆摩托车,一楼通道墙体、大门、玻璃门等也在火灾中受损。火灾发生后,辖区消防大队经 调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大门西侧,起火原因为蔡某存放在该区域内的电动 自行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事发后,谢某的儿子将包括蔡某在内的10名车主以及小区物业 公司起诉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65万余元。 谢某的儿子诉称,火灾发生 在凌晨1时许,人正处于深度睡眠中,着火点在公共楼道内,该楼道既是唯一的逃生通道,也是 消防通道。受害人已年满71周岁,体力、灵活度远不如年轻力壮之人。楼道环境极度高温、充满 浓烟,受害人基于求生的本能只能艰难地匍匐着从唯一的逃生通道向外逃离,其受伤自身并无过 错。10位车主乱停车,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均有过错。 蔡某辩称,她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不到一 年就起火,应该追加电动车厂家和销售者为被告。其他车主提出,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没有划 定电动车的停车位,小区也没有车棚,存在过错。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在楼道处贴有警示或温馨 提示的标语,严禁业主私拉线路,占用公共楼道,对小区严格管理,已尽到义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蔡某和物业公司提起上诉。 亳州中院二审认为,蔡某等10名车主车辆均 停放在案涉小区单元楼的楼道口,该楼道口系该单元住户唯一的安全出口,属 于占用、堵塞安全出口的违法行为。案涉火灾因蔡某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进而引燃其余 15辆车辆,因此,蔡某存在过错。而16辆车辆燃烧产生了大量浓烟和有毒气体,能够认定其中9 位车主违法停放车辆的行为对火灾的扩大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院 认为,物业公司对于小区单元楼安全出口违规乱停乱放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比一般人具有更清 醒的认识,但该物业公司却怠于履行管理义务,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管理,未能排除安全隐患 ,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选择从唯一出口逃生在当时的情势下并无不当,其对自身损 害并无明显过错。这起多因一果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应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大小确定 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亳州中院依法判决蔡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赔偿37万余元;其余9 名车主,因其中2人分别停放2辆车辆,法院酌定该2人各承担2%的责任,各赔偿1.2万余元,另外 7名车主各承担1%的责任,赔偿6000余元;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2万余元。
FD02454 | 2019_695_卢某与高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卢某与高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
-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1-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某;高某;某物业公司;潘某
- 裁判结果摘要:帮邻摊油锅起火被烫伤十级伤残,高某50%物业10%卢某自担40%
- 来源:https://xw.qq.com/cmsid/20210120A0FW5H00
正文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讯 摊位油锅起火,好心上前帮忙,却遇油锅爆炸导致烫伤并致残,责任该如何分担?近日,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19年11月份,高某经营的摊位上正在加热的油锅起火,在隔壁朋友摊位帮忙的卢某上前将油锅端下时,油锅爆炸导致卢某双手及胳膊被大面积烫伤。当日,高某带卢某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理伤口,之后又带卢某去小诊所进行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卢某住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54.47元。经法院委托鉴定:卢某因故被烫伤双手、双前臂,目前遗留手部瘢痕面积达一手掌面积5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卢某救火措施不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卢某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高某店铺内油锅起火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且高某为受益人,故酌定高某对卢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店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酌定物业公司对卢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房屋所有人潘某没有对卢某实施侵权行为,故潘某对卢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8538.49元;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707.7元。 法官说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防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记者朱庆玲 编辑:唐恒钢
FD02455 | 2019_695_卢某与高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卢某与高某、某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 法院: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卢某;高某;某物业公司;潘某 裁判结果摘要:帮邻摊油锅起火被烫伤十级伤残,高某50%物业10%卢某自担40% 来源:https://xw.qq.com/cmsid/20210120A0FW5H00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讯 摊位油锅起火,好心上前帮忙,却遇油锅爆炸导致烫伤并致残, 责任该如何分担?近日,蚌埠市蚌山区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2019年11月份, 高某经营的摊位上正在加热的油锅起火,在隔壁朋友摊位帮忙的卢某上前将油锅端下时,油锅爆 炸导致卢某双手及胳膊被大面积烫伤。当日,高某带卢某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处理伤口, 之后又带卢某去小诊所进行治疗。因治疗效果不佳,卢某住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54.47元 。经法院委托鉴定:卢某因故被烫伤双手、双前臂,目前遗留手部瘢痕面积达一手掌面积50%以 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 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 事实,认为卢某救火措施不当,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卢某对自己的损害 后果承担40%的责任;高某店铺内油锅起火是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且高某为受益人,故酌定高 某对卢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店铺的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 其依法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业主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酌 定物业公司对卢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鉴于房屋所有人潘某没有对卢某实施侵权行 为,故潘某对卢某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误工费、 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8538.49元;被告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卢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 金等各项损失合计9707.7元。 法官说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 权责任。因防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 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 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新安晚报 安徽网 大皖客户端记者朱庆玲 编辑:唐恒钢
FD02456 | 2019_713_王某与顾某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顾某健康权纠纷
- 法院:-
- 裁判日期:2019-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顾某
-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电线短路起火浓烟中三楼跳楼逃生受伤,房屋权利人顾某管理不善全赔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J8K1MMFA0534129Y.html
正文
关注法治热点,回应群众关切。长宁区法宣办和长宁区融媒体中心共同推出的“与‘宁’说法”栏目继续与您相约。当生命和健康遭受威胁,人们是否有权利首先选择保护自己?对此,长宁律师针对“紧急避险”这一法律赋予公民的自我保护原则展开讨论。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付亚辉律师指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面临紧迫危险时,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且其手段必须在必要限度内。 那么,何为“必要限度”?律师援引一个案例进行详细阐释。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系某一处房屋的承租人,被告顾某系该房屋的权利人。 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房屋突然着火,王某被浓烟呛醒,从楼道逃生未果。随后,王某摸到阳台,因情况紧急,就从三楼跳到一楼平房房顶逃生。 没想到,落差3米左右的高度,导致王某腿部及腰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 经过认定,导致该火灾的原因是屋内一处多股铜导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原告认为,被告顾某作为房屋权利人,应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因对房屋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后,法院认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所有的房屋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顾某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 然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紧急避险过程中是否采取措施不当。 回顾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告如若是从三楼跳楼逃生,可能并非最优解。当时事发凌晨,原告从熟睡中惊醒,意识并不清醒,周围烟雾笼罩,能见度低,影响其判断。与此同时,与其他房客相比,原告孤身一人且最晚发现火情,危险程度进一步上升。对此,法院认为,对原告的逃生路径的选择,不能过分苛责,原告的避险措施应属适当,顾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律师表示,“紧急避险”行为往往发生在紧急情况下,避险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去权衡和判断。那么,判断“紧急避险”措施是否适当,就不应当完全按照普通情形下的理性人标准,而是要包含情境体谅。 在日常生活中,广大居民该如何判断紧急避险措施是否适当,具体又是从哪些方面考量呢? 律师提醒 人们首先要从“危险的性质与紧迫性”进行判断,是否对人们的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的、直接的危险;同时,“避险意图的正当性”“避险行为的必要性”都是判断其行为的重要依据。 不仅如此,对于避险行为的限度也有要求。“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在实践中,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最后,还要进行“避险行为的后果评估”,判断后果是否可以被接受,是否会对其他人或物的安全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不得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由于生命健康权是最高层次的权益,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方式来保护其他权益。 律师提醒广大居民,“紧急避险”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自我保护权利,但其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在面临危险时,人们应当冷静判断、合理选择避险方式,以最大程度地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情况下,保持冷静、迅速行动并寻求专业帮助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 源 |上海长宁 校 核|宋竟涵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457 | 2019_713_王某与顾某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顾某健康权纠纷 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顾某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电线短路起火浓烟中三楼跳楼逃生受伤,房屋权利人顾某管理不善全赔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J8K1MMFA0534129Y.html 关注法治热点,回应群众关切。长宁区法宣办和长宁区融媒体中心共同推出的“与‘宁’说法” 栏目继续与您相约。当生命和健康遭受威胁,人们是否有权利首先选择保护自己?对此,长宁律 师针对“紧急避险”这一法律赋予公民的自我保护原则展开讨论。 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付亚辉律师指出,所谓“紧急避险”,是指在面临紧迫危险时,为了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不得 已而采取的损害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且其手段必须在必要限度内。 那么,何为“必要限度”?律师援引一个案例进行详细阐释。 典型案例 原告王某系某一处房屋的承租人,被告顾某系该房屋的权利人。 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房屋突 然着火,王某被浓烟呛醒,从楼道逃生未果。随后,王某摸到阳台,因情况紧急,就从三楼跳到 一楼平房房顶逃生。 没想到,落差3米左右的高度,导致王某腿部及腰部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 经过认定,导致该 火灾的原因是屋内一处多股铜导线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原告认为,被告顾某作为房屋权利人, 应尽到管理义务。被告因对房屋管理不善导致火灾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协商不成,原告故 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经审理后,法院认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承担责任。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 承担适当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顾某所有的房屋因电线短路引发火灾,顾某应承担管理不善之责 。 然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在紧急避险过程中是否采取措施不当。 回顾事件发生的过程 ,原告如若是从三楼跳楼逃生,可能并非最优解。当时事发凌晨,原告从熟睡中惊醒,意识并不 清醒,周围烟雾笼罩,能见度低,影响其判断。与此同时,与其他房客相比,原告孤身一人且最 晚发现火情,危险程度进一步上升。对此,法院认为,对原告的逃生路径的选择,不能过分苛责 ,原告的避险措施应属适当,顾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律师表示,“紧急避险”行为往往发生在紧急情况 下,避险人没有充足的时间去权衡和判断。那么,判断“紧急避险”措施是否适当,就不应当完 全按照普通情形下的理性人标准,而是要包含情境体谅。 在日常生活中,广大居民该如何判断紧急避险措施是否适当,具体又是从哪些方面考量呢? 律师提醒 人们首先要从“危险的性质与紧迫性”进行判断,是否对人们的合法权益形成了紧迫 的、直接的危险;同时,“避险意图的正当性”“避险行为的必要性”都是判断其行为的重要依 据。 不仅如此,对于避险行为的限度也有要求。“紧急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其必要限度,造成 不应有的损害。在实践中,其标准是“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最 后,还要进行“避险行为的后果评估”,判断后果是否可以被接受,是否会对其他人或物的安全 造成不必要的影响。 需要注意的是,“紧急避险”不得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由于生命健康 权是最高层次的权益,不能通过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方式来保护其他权益。 律师提醒广大居民 ,“紧急避险”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的一种自我保护权利,但其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法律 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在面临危险时,人们应当冷静判断、合理选择避险方式,以最大程度地保护 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紧急情况下,保持冷静、迅速行动并寻求专业帮助是至关重要的。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一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
任。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 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 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 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 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 源
|上海长宁 校 核|宋竟涵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 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458 | 2019_719_刘某、王某家属与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等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刘某、王某家属与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等生命权纠纷
-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家属;王某家属;物业公司;电力公司;李某;袁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楼楼梯间电气线路地线打火起火两居民逃生被烧死,物业55%电力35%车主各5%共赔122.71万
- 来源:https://society.people.com.cn/n1/2022/1115/c1008-325663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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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治 房屋失火殃及无辜,依法这样赔
2022年11月15日08:29 |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小字号 秋冬季节,无论是天干物燥的北方,还是阴冷潮湿的南方,居民用火用气用电都明显增多,给居民住宅的消防安全提出了具体挑战。火灾高发多发期,更是火灾防控的关键期。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危害甚广,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审理的几起涉居民住宅火灾纠纷案件作出提示。 电瓶车上楼充电引发火灾 业主赔偿邻居损失 周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住在江北区某小区某栋29层房屋内。2020年4月,周某购买了一辆代步用的电瓶车,平时停放在楼栋大厅内,没电的时候将车辆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7日,周某使用电瓶车时发现车没电了,便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当天没有给车辆充电。7月19日晚11时许,周某将电瓶车推到阳台上充电,随后返回卧室睡觉。7月20日凌晨4时许,周某与杨某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发现火情后叫醒家人下楼逃离,在下楼过程中杨某拨打了119报警电话。 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消防救援人员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造成周某家房屋装修、室内家具家电,以及29层及楼上其他部分房屋装修、物品等烧毁,直接财产损失合计9.72万余元。 邹某、郭某是住在31层的业主,他们的房屋处在此次火灾受损范围内,损失包括窗户玻璃烧碎、屋内墙壁熏黑、窗帘脱落、空调外机损坏、阳台上的植物因高温烧死。经评估,该房屋的财产损失评估净值为5810元。2021年9月16日,邹某、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杨某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杨某作为周某丈夫,在周某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时并未予以制止,以致引发此次火灾,其行为也存在过错,应当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周某、杨某连带赔偿邹某、郭某财产损失5810元。 租客不当使用取暖设备 房东诉请赔偿获支持 2019年11月19日,刘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刘某将其位于江北区福来路某居民楼某栋的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租金1600元每月。 2020年3月4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在客厅沙发上看电视,随手将电暖炉放在沙发旁边取暖。没过多久,张某便在沙发上睡了过去。一段时间后,张某闻到烟味醒来,发现沙发靠近烤火炉的位置已经燃烧了起来。张某试图用沙发上的毛毯将火盖住,并用盆子在厨房接水灭火。隔壁邻居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小区物业也拿来多个灭火器,但仍未将火扑灭。混乱中,张某关闭了厨房的天然气,厨房的热浪将张某烧伤。 消防救援人员接警后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暖炉距沙发过近,且长时间烘烤,引燃沙发及上面可燃物并蔓延成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导致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及楼上部分住宅装修及室内物品等烧毁,1人受伤。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8.74万余元。 2021年8月30日,房东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以及房屋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房屋承租人张某使用电暖炉不当导致火灾,造成房屋产权人刘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评估,本次火灾导致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设备、其他财产损失共计54600元。由于该财产损失已包含装修损失,刘某自行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不属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房屋被损毁,刘某对房屋进行维修期间无法出租,刘某有权要求张某赔偿租金损失。法院遂判决张某赔偿刘某财产损失54600元、租金损失11200元,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人死亡 多方主体共同担责 2019年7月23日23时左右,江北区某小区63号楼一楼的楼梯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楼梯间内堆放的杂物、摩托车、电瓶车、电气线路以及楼梯间装修等物品。虽然本次事故的过火面积仅约4平方米,火情并未进一步蔓延扩大,但却导致该楼居民刘某、王某向楼下逃生的过程中被火烧到,最终不幸死亡。 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一楼楼梯间东侧中部的起火点处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火灾。事故现场安装有多条电气线路,包括电力公司的电力线路,以及广播电视、移动、联通、电信等公司的光纤线缆。于是,刘某、王某的亲属将上述公司、小区物业公司以及事故现场摩托车、电瓶车的所有人袁某、李某起诉致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刘某、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电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排除电力线路主动短路和通信光缆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事发现场的地线桩连接处存在漏电打火现象。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存在烟头等外来火源介入情形,本次火灾事故系由该地线打火问题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火灾事故系因该地线打火问题所引发。 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系因地线接头处维护管理不当导致锈蚀打火所致,物业公司、电力公司作为地线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该地线连接件发生锈蚀后未及时更换处理,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李某和袁某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其车辆违规停放在一楼楼梯间,二人的车辆均作为可燃物参与了本次火灾的燃烧。同时,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未尽到对楼梯间堆放的可燃物品进行及时清除和转运的义务,为火灾的引发创造了条件。以上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或蔓延扩大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比较上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各自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确定由物业公司、电力公司、李某、袁某分别承担55%、35%、5%、5%的侵权赔偿责任,共同赔偿刘某、王某的亲属共计122.71万余元。 观察思考 筑牢居民住宅安全“防火墙” 据应急管理部统计,2022年前三季度,全国发生居住场所火灾22.38万起、死亡1061人,分别占火灾总数和因灾死亡人数的35.15%、73.63%。居住场所火灾多发,特别是致人死亡占比较大,消防安全不容忽视。对于居民住宅而言,必须保持“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的警醒,全面筑牢居民住宅安全“防火墙”。 居民住宅消防安全不能麻痹大意、心存侥幸,必须做好火灾隐患风险排查和防控。要对居民住宅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全面检测,不定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确保消防意识、消防责任、消防措施到位。尤其是高层住宅、老旧小区等重点地区,应当全方位做好消防安全监管,掐灭任何可能导致火灾的“火星”“火花”。 同时,要压实相关部门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统筹做好居民住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积极推进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高标准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不断提升消防设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物防技防最终靠人防,广大居民必须牢固树立防微杜渐的安全意识,掌握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常识,才能尽可能地远离火灾。例如,定期检查家中电器、电源和电力线路,对破损、老化部分及时维修更换,严禁电瓶车上楼充电,使用电器后及时切断电源,杜绝超负荷用电。发生火灾险情时,牢记首先切断家中电源和燃气阀门,扑救时要与家中电器设备和电线保持足够安全距离,及时拨打119报警,火势难以控制时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冷静逃生,最大限度降低、避免火灾造成居民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乔宇飞 张建征 黄庆华) (责编:薄晨棣、温璐)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客户端下载 人民日报 人民网+ 手机人民网 领导留言板 人民视频 人民智云 人民智作 热门排行 1 最高检: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共批…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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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459 | 2019_719_刘某、王某家属与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等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刘某、王某家属与物业公司、电力公司等生命权纠纷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家属;王某家属;物业公司;电力公司;李某;袁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楼楼梯间电气线路地线打火起火两居民逃生被烧死,物业55%电力35%车主各5%共赔122.71万 来源:https://society.people.com.cn/n1/2022/1115/c1008-32566312.html 首页 党政 党网 · 时政 人事 反腐 理论 党史 党建 要闻 经济 · 科技 社会 · 法治 文旅 · 体育 健康 · 生活 国际 军事 港澳 台湾 教育 科普 观点 人民网评 三评 人民财评 人民来论 人民访谈 人民体谈 互动 领导留言板 强国论坛 828企业服务平台 人民投诉 可视化 视频 图片 图解 灵境·人民艺术馆 地方 京 津 冀 晋 蒙 辽 吉 黑 沪 苏 浙 皖 闽 赣 鲁 豫 鄂 湘 粤 桂 琼 渝 川 黔 滇 藏 陕 甘 青 宁 新 鹏 雄安 举报专区 多语言 合作网站 毛主席纪念堂 周恩来纪念网 邓小平纪念网 人大新闻网 工会新闻网 中国侨联 学习强国 中共中央党史和文献研究院 中组部12380举报网 全国哲学社科工作办 中国统一战线新闻网 旗帜网 国家保密局 科普中国 知识产权 文化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发布平台 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 中国国家人文地理 登录 退出 人民网+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领导留言板 强国论坛 人民视频 人民日报报系 人民日报 人民日报海外版 中国汽车报 中国能源报 健康时报 证券时报 国际金融报网 讽刺与幽默 中国城市报 新闻战线 人民论坛 环球人物 中国经济周刊 民生周刊 国家人文历史 人民周刊 人民数字 旗下网站 国家重点实验室 环球网 海外网 人民图片 人民网研究院 人民慕课 人民网 >> 社会·法治
房屋失火殃及无辜,依法这样赔 2022年11月15日08:29 |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小字号 秋冬季节,无 论是天干物燥的北方,还是阴冷潮湿的南方,居民用火用气用电都明显增多,给居民住宅的消防 安全提出了具体挑战。火灾高发多发期,更是火灾防控的关键期。居民住宅发生火灾危害甚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就该院审理的几起涉居民住宅火灾纠纷案件作出提示。 电瓶车上楼充电引发火灾 业主赔偿邻居损失 周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住在江北区某小区某栋 29层房屋内。2020年4月,周某购买了一辆代步用的电瓶车,平时停放在楼栋大厅内,没电的时 候将车辆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7日,周某使用电瓶车时发现车没电了,便将电瓶车推回家 中,当天没有给车辆充电。7月19日晚11时许,周某将电瓶车推到阳台上充电,随后返回卧室睡 觉。7月20日凌晨4时许,周某与杨某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发现火情后叫醒家人下楼逃离, 在下楼过程中杨某拨打了119报警电话。 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派出消防救援人员 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次 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造成周某家房屋装修、室内家具家电,以及29层及楼上其他部分房屋 装修、物品等烧毁,直接财产损失合计9.72万余元。 邹某、郭某是住在31层的业主,他们的房屋 处在此次火灾受损范围内,损失包括窗户玻璃烧碎、屋内墙壁熏黑、窗帘脱落、空调外机损坏、 阳台上的植物因高温烧死。经评估,该房屋的财产损失评估净值为5810元。2021年9月16日,邹 某、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杨某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某违规将电瓶车 推回家中充电,电瓶车发生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杨某作为周某丈夫,在周某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时并未予以制止,以致引发此次火灾,其行 为也存在过错,应当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周某、杨某连带赔偿邹某、郭某财产损失5810 元。 租客不当使用取暖设备 房东诉请赔偿获支持 2019年11月19日,刘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 同,约定刘某将其位于江北区福来路某居民楼某栋的房屋出租给张某使用,租赁期间为2019年11 月20日至2020年11月19日,租金1600元每月。 2020年3月4日凌晨1时左右,张某在客厅
沙发上看电视,随手将电暖炉放在沙发旁边取暖。没过多久,张某便在沙发上睡了过去。一段时 间后,张某闻到烟味醒来,发现沙发靠近烤火炉的位置已经燃烧了起来。张某试图用沙发上的毛 毯将火盖住,并用盆子在厨房接水灭火。隔壁邻居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小区物业也拿来多个灭 火器,但仍未将火扑灭。混乱中,张某关闭了厨房的天然气,厨房的热浪将张某烧伤。 消防救 援人员接警后到场将火扑灭。经调查,起火原因为电暖炉距沙发过近,且长时间烘烤,引燃沙发 及上面可燃物并蔓延成灾。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40平方米,导致房屋装修、室内物品及楼上部分 住宅装修及室内物品等烧毁,1人受伤。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8.74万余元。 2021年8月 30日,房东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房屋的装修费用,以及房屋装 修期间的租金损失。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 涉案房屋承租人张某使用电暖炉不当导致火灾,造成房屋产权人刘某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关于刘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评估,本次火灾导致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设备、其他财产损失 共计54600元。由于该财产损失已包含装修损失,刘某自行装修产生的装修费用不属于本次火灾 造成的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涉案房屋被损毁,刘某对房屋进行维修期间无法出租,刘 某有权要求张某赔偿租金损失。法院遂判决张某赔偿刘某财产损失54600元、租金损失11200元, 并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人死亡 多方主体共同担责 2019年7月23日23时 左右,江北区某小区63号楼一楼的楼梯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楼梯间内堆放的杂物、摩托车、 电瓶车、电气线路以及楼梯间装修等物品。虽然本次事故的过火面积仅约4平方米,火情并未进 一步蔓延扩大,但却导致该楼居民刘某、王某向楼下逃生的过程中被火烧到,最终不幸死亡。 经消防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为一楼 楼梯间东侧中部的起火点处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火灾。事故现场安装有多 条电气线路,包括电力公司的电力线路,以及广播电视、移动、联通、电信等公司的光纤线缆。 于是,刘某、王某的亲属将上述公司、小区物业公司以及事故现场摩托车、电瓶车的所有人袁某 、李某起诉致法院,要求各被告对刘某、王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北区法院审理后认 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 故认定书及电力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排除电力线路主动短路和通信光缆引发火灾 的可能性,但事发现场的地线桩连接处存在漏电打火现象。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存在烟 头等外来火源介入情形,本次火灾事故系由该地线打火问题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法院认定火灾 事故系因该地线打火问题所引发。 法院认为,本次火灾事故系因地线接头处维护管理不当导致 锈蚀打火所致,物业公司、电力公司作为地线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该地线连接件发生锈蚀 后未及时更换处理,未尽到维护管理义务。李某和袁某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将其车辆违规停放 在一楼楼梯间,二人的车辆均作为可燃物参与了本次火灾的燃烧。同时,物业公司作为事发小区 的物业服务单位,未尽到对楼梯间堆放的可燃物品进行及时清除和转运的义务,为火灾的引发创 造了条件。以上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或蔓延扩大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综合比较上述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以及其各自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等 因素,确定由物业公司、电力公司、李某、袁某分别承担55%、35%、5%、5%的侵权赔偿责任, 共同赔偿刘某、王某的亲属共计122.71万余元。 观察思考 筑牢居民住宅安全“防火墙” 据应急 管理部统计,2022年前三季度,全国发生居住场所火灾22.38万起、死亡1061人,分别占火灾总数 和因灾死亡人数的35.15%、73.63%。居住场所火灾 多发,特别是致人死亡占比较大,消防安全不容忽视。对于居民住宅而言,必须保持“隐患险于 明火,防范胜于救灾”的警醒,全面筑牢居民住宅安全“防火墙”。 居民住宅消防安全不能麻 痹大意、心存侥幸,必须做好火灾隐患风险排查和防控。要对居民住宅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和 定期全面检测,不定期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确保消防意识、消防责任、消防措施到位。尤其是高 层住宅、老旧小区等重点地区,应当全方位做好消防安全监管,掐灭任何可能导致火灾的“火星 ”“火花”。 同时,要压实相关部门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统筹做好居民住宅消防设施的规划 、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等管理活动。积极推进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
的应用,共享与消防设施相关的管理信息,高标准建设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不断提升消防设 施信息化管理水平。 物防技防最终靠人防,广大居民必须牢固树立防微杜渐的安全意识,掌握 安全用火用电用气常识,才能尽可能地远离火灾。例如,定期检查家中电器、电源和电力线路, 对破损、老化部分及时维修更换,严禁电瓶车上楼充电,使用电器后及时切断电源,杜绝超负荷 用电。发生火灾险情时,牢记首先切断家中电源和燃气阀门,扑救时要与家中电器设备和电线保 持足够安全距离,及时拨打119报警,火势难以控制时迅速采取防护措施冷静逃生,最大限度降 低、避免火灾造成居民的生命和财产损失。(乔宇飞 张建征 黄庆华) (责编:薄晨棣、温璐)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客户端下载 人民日报 人民网+ 手机人民网 领导留言板 人民视频 人民智云 人民智作 热门排行 1 最高检: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共批⋯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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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新生代vlog|热血青春!⋯ 7 119新生代vlog|和95后消⋯ 8 119新
生代vlog|谁能拒绝有⋯ 9 119新生代vlog|火焰蓝女孩⋯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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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460 | 2019_728_李某娥与黎某兴等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李某娥与黎某兴等健康权纠纷
- 法院: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娥;黎某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燃气具有限公司;陈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拆除后气管开放致燃气爆炸九级伤残,租客重大过失担30%、房东违规一罐两用担20%、安装工等担责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64398418411192863
正文
出租屋燃气爆炸,租客被烧成九级伤残,谁来担责? 深圳一名女子在出租屋因燃气爆炸事故致九级伤残,该找谁要赔偿?近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宗出租屋燃气爆炸案件,理清原被告责任,判处三被告支付赔偿金。 出租屋燃气爆炸租客被烧伤 2018年5月,李某娥(原告)承租黎某兴(被告一)位于龙华区民治街道的住宅。黎某兴提供燃气罐、燃气灶、热水器等设备供李某娥在租赁期间使用,燃气罐通过两通接头和两根输气软管分别连接热水器和燃气灶。 2019年8月5日,由于热水器损坏无法使用,黎某兴从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二)所经营的线上店铺订购了一台某燃气具有限公司(被告三)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并联系某燃气具有限公司委托的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五)安排人员上门安装。 2019年8月8日下午3时左右,安装人员陈某(被告四)将旧热水器拆除后,认为原来的管道材料老化严重无法继续使用,需另外收取人民币50元以更换管道材料。黎某兴认为收费太高,不同意继续安装。李某娥在涉案房屋现场,目睹热水器拆除及黎某兴、陈某沟通过程。 陈某离开后,直到当天晚上7时许,黎某兴仍未安排人员继续安装并处理现场,李某娥亦未督促其及时处理安装事宜。随后,李某娥使用燃气灶做饭,打开煤气阀不久,因燃气泄漏引起爆炸并发生火灾,李某娥被严重烧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燃气热水器与燃气灶同时连接一瓶液化石油气,更换新燃气热水器时,安装人员陈某将厨房上的旧热水器拆下,连接热水器的气管没有安装阀门,处于开放状态,后李某娥使用燃气灶做饭,连接热水器的气管泄漏的液化石油气达到爆炸浓度,遇做饭的明火引起爆炸。 生产厂家和安装工人也要担责 龙华法院针对本案相关责任承担问题,评析如下:原告李某娥作为具备生活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使用被告一提供的违规改制的燃气罐,对热水器拆除后气管处于开放状态应有一定认知,因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一黎某兴作为出租人,没有履行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其提供的燃气罐系违规改装,一罐两用,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一在安装人员离开后,没有及时安排人员继续安装热水器,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二某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二提供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二不负责热水器的安装维修工作,因此被告二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某燃气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对其在被告二所经营店铺销售的燃气器具负有售后服务义务,涉案协议书已标明被告三将涉案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的安装、维修工作委托给被告五某电器有限公司负责,并载明被告五应当具备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及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但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五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安装人员亦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被告三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资质审核,委托不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公司安装维修热水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四陈某在拆除旧热水器后,未将连接燃气热水器的接口进行封堵,也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鉴于被告四是被告五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上门安装涉案热水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五承担,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五应承担30%的责任。 综上分析,龙华法院判决被告一黎某兴、被告三某燃气具有限公司、被告五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李某娥支付赔偿金83895.07元、88453.86元、132680.7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燃气具有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火灾无情,防火先行。无论是房东还是租客,都应提高自身消防安全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做好日常隐患排查整改和应对突发火灾的准备,防患于未“燃”;燃气器具或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也应自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诚信合法经营,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通讯员 余晓东 黄蕾
FD02461 | 2019_728_李某娥与黎某兴等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娥与黎某兴等健康权纠纷 法院: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娥;黎某兴;某贸易有限公司;某燃气具有限公司;陈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拆除后气管开放致燃气爆炸九级伤残,租客重大过失担30%、房东违规一罐两用担20%、安 装工等担责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64398418411192863 出租屋燃气爆炸,租客被烧成九级伤残,谁来担责? 深圳一名女子在出租屋因燃气爆炸事故致九级伤残,该找谁要赔偿?近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 结一宗出租屋燃气爆炸案件,理清原被告责任,判处三被告支付赔偿金。 出租屋燃气爆炸租客被烧伤 2018年5月,李某娥(原告)承租黎某兴(被告一)位于龙华区民治街道的住宅。黎某兴提供燃气罐、 燃气灶、热水器等设备供李某娥在租赁期间使用,燃气罐通过两通接头和两根输气软管分别连接热水 器和燃气灶。 2019年8月5日,由于热水器损坏无法使用,黎某兴从某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二)所经营的线上店铺订购 了一台某燃气具有限公司(被告三)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并联系某燃气具有限公司委托的某电器有限 公司(被告五)安排人员上门安装。 2019年8月8日下午3时左右,安装人员陈某(被告四)将旧热水器拆除后,认为原来的管道材料老化严 重无法继续使用,需另外收取人民币50元以更换管道材料。黎某兴认为收费太高,不同意继续安装。 李某娥在涉案房屋现场,目睹热水器拆除及黎某兴、陈某沟通过程。 陈某离开后,直到当天晚上7时许,黎某兴仍未安排人员继续安装并处理现场,李某娥亦未督促其及时 处理安装事宜。随后,李某娥使用燃气灶做饭,打开煤气阀不久,因燃气泄漏引起爆炸并发生火灾, 李某娥被严重烧伤,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消防支队龙华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燃气热水器与 燃气灶同时连接一瓶液化石油气,更换新燃气热水器时,安装人员陈某将厨房上的旧热水器拆下,连 接热水器的气管没有安装阀门,处于开放状态,后李某娥使用燃气灶做饭,连接热水器的气管泄漏的 液化石油气达到爆炸浓度,遇做饭的明火引起爆炸。 生产厂家和安装工人也要担责 龙华法院针对本案相关责任承担问题,评析如下:原告李某娥作为具备生活常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长期使用被告一提供的违规改制的燃气罐,对热水器拆除后气管处于开放状态应有一定认知,因 此,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30%的责任。 被告一黎某兴作为出租人,没有履行安全维护和管理义务,其提供的燃气罐系违规改装,一罐两用, 存在安全隐患,且被告一在安装人员离开后,没有及时安排人员继续安装热水器,存在一定过错,根 据其过错程度,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二某贸易有限公司是涉案热水器的销售者,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 二提供的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二不负责热水器的安装维修工作,因此被告二对本案事故的发 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三某燃气具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对其在被告二所经营店铺销售的燃气器具负有售
后服务义务,涉案协议书已标明被告三将涉案燃气热水器等产品的安装、维修工作委托给被告五某电 器有限公司负责,并载明被告五应当具备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及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但本案事故发生时 ,被告五尚未取得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安装人员亦未取得相应岗位证书。被告三未按协议约 定进行资质审核,委托不具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资质的公司安装维修热水器,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 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 被告四陈某在拆除旧热水器后,未将连接燃气热水器的接口进行封堵,也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原告, 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鉴于被告四是被告五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上门安装涉案热水 器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五承担,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五应承担30%的责任。 综上分析,龙华法院判决被告一黎某兴、被告三某燃气具有限公司、被告五某电器有限公司分别向原 告李某娥支付赔偿金83895.07元、88453.86元、132680.79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燃气具有 限公司、某电器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火灾无情,防火先行。无论是房东还是租客,都应提高自身消防安全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做好 日常隐患排查整改和应对突发火灾的准备,防患于未“燃”;燃气器具或其他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也应 自觉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诚信合法经营,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可靠的产品。 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通讯员 余晓东 黄蕾
FD02462 | 2019_738_谭某家属与杨某娇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谭某家属与杨某娇生命权纠纷
-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谭某明;唐某群;杨某娇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无排烟管门窗紧闭致租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调解房东补偿12万
- 来源:http://hnsm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8/id/5420150.shtml
正文
家住石门县的杨某娇,将其位于楚江镇某社区的整栋住宅用于出租经营,租金由杨某娇收取,日常打理由其父代劳。谭某系石门县某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4日与杨某娇签署《住房租赁合同》,将杨某娇所属房屋401号房间及室内附属设施与设备出租给谭某使用,合同中明确注明室内配备燃气热水器。 2020年3月8日,谭某意外死于401号出租房内,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场勘验和尸体查验,确认谭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因出租屋内的燃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且事发时门窗紧闭是导致谭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事发后谭某所在单位多次协调谭某家属与杨某娇沟通赔偿事宜,但杨某娇坚持认为自身无任何责任,因而未能达成一致协商结果,谭某家属遂于4月28日将杨某娇起诉至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通知双方当事人6月2日来法院开庭。庭前,法官给双方当事人各自阐明了案件事实及双方主次责任情况。告知原告方谭某家属,谭某死亡是在事发当天热水器工作时,燃气不完全燃烧产生了一氧化碳,而租房内门窗紧闭,没有注意通风,导致意外发生。告知被告杨某娇,出租房虽符合安全居住条件,但其提供的附属设施热水器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娇于6月2日前补偿原告谭某明、唐某群(谭某父母)因谭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120 000元。杨某娇当天下午就交付了120 000元给谭某明、唐某群。 杨某娇与谭某家属均表示,双方前期没有协调成功是因为各自都没有意识到自身的过错责任问题。“感谢法院的法官给我们上了一课,为我们伸张了正义,当即就拿到了赔偿款,我们是外地人,为我们减少了受累的过程,真正体现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谭某家属饱含感激之情这样说道。 原文链接: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7/id/5333933.shtml
FD02463 | 2019_738_谭某家属与杨某娇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谭某家属与杨某娇生命权纠纷 法院:石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谭某明;唐某群;杨某娇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无排烟管门窗紧闭致租客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调解房东补偿12万 来源:http://hnsm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8/id/5420150.shtml 家住石门县的杨某娇,将其位于楚江镇某社区的整栋住宅用于出租经营,租金由杨某娇收取,日 常打理由其父代劳。谭某系石门县某局工作人员,于2019年11月24日与杨某娇签署《住房租赁合 同》,将杨某娇所属房屋401号房间及室内附属设施与设备出租给谭某使用,合同中明确注明室 内配备燃气热水器。 2020年3月8日,谭某意外死于401号出租房内,经石门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现 场勘验和尸体查验,确认谭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因出租屋内的燃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 烟管道且事发时门窗紧闭是导致谭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主要原因。事发后谭某所在单位多次协 调谭某家属与杨某娇沟通赔偿事宜,但杨某娇坚持认为自身无任何责任,因而未能达成一致协商 结果,谭某家属遂于4月28日将杨某娇起诉至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通知双方当 事人6月2日来法院开庭。庭前,法官给双方当事人各自阐明了案件事实及双方主次责任情况。告 知原告方谭某家属,谭某死亡是在事发当天热水器工作时,燃气不完全燃烧产生了一氧化碳,而 租房内门窗紧闭,没有注意通风,导致意外发生。告知被告杨某娇,出租房虽符合安全居住条件 ,但其提供的附属设施热水器在使用上存在安全隐患,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在分清责任 的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某娇于6月2日前补偿原告谭某明、唐某群(谭 某父母)因谭某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120 000元。杨某娇当天下午就交付了120 000元给谭某明、唐某群。 杨某娇与谭某家属均表示,双方前期没有协调成功是因为各自都没有 意识到自身的过错责任问题。“感谢法院的法官给我们上了一课,为我们伸张了正义,当即就拿 到了赔偿款,我们是外地人,为我们减少了受累的过程,真正体现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宗旨。” 谭某家属饱含感激之情这样说道。 原文链接:http://hunan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 0/07/id/5333933.shtml
FD02464 | 2019_80_黑龙江鸡东董某某风焊废品站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黑龙江鸡东董某某风焊废品站失火案
- 法院:鸡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董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无证风焊引燃建材仓库,损失92万余元)
- 来源:http://jxzy.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9410
正文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首 页 专题报道 司法公开 司法服务 法院执行 案件时空 创先争优 党建工作 法苑文化 -> 工作动态 疏忽失火毁百万建筑材料 释法明理促赔偿款履行 作者:李一白 发布时间:2023-02-22 16:27:44 近日,鸡东县人民法院接待室内,两名被执行人主动带着23万现金,在执行人员的见证下将现金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让一起财产损害经济赔偿案件有了良好的执行开端。 案件回顾 事情还要从 2019年4月1日说起,被执行人杨某某是一家废品收购站的管理人员,王某是鸡东县某建材商店经营者。案发前杨某某与王某口头商谈废品收购事宜,于是在事发当日,杨某某带其员工董某某开车拉来风焊等工具到达了王某的建材商店仓库进行切割作业。后因董某某违规操作,导致仓库着火,大火将王某的建材商店所有仓库及相关财产烧毁。经鸡西市消防救援支队鸡东县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董某某风焊作业,熔渣引燃瓷砖切割机下方传送皮带蔓延成火。”董某某因失火罪被鸡东县公安机关侦查。经刑事判决:董某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赔偿建材商店30万元。因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王某某系法人,杨某某是其管理人员,经过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鸡东某建材商店因失火造成的财产损失921818元。在案件判决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22 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经过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立即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得知自己如不履行还款义务,便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所拥有的车库及房屋也将会被查封拍卖,心中畏惧感油然而生,于是主动联系执行法官,称其现在有23万现金,想主动与申请人和解。于是执行法官客观分析双方当事人生活和思想状况,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耐心进行协调,最终成功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先将23万现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在半个月内将车库及房屋自主变现,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鸡东县人民法院将对车库及房屋进行网络拍卖。 典型意义 关于失火罪的处罚:对于过失引起的失火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水火无情,可见操作安全是多么重要,当事人在面对火灾维权时,火灾损失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这两方面均可向责任人索赔。鸡东法院针对于各类案件,均进行严格执行程序,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保护。 文章出处:鸡东法院 〖 〗 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高院 哈尔滨中院 牡丹江中院 双鸭山中院 大庆中院 黑河中院 鹤岗中院 伊春中院 七台河中院 佳木斯中院 绥化中院 大兴安岭中院 铁路中院 林区中院 农垦中院 齐齐哈尔中院 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鸡西支线东段 电话:2881822 © 2026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FD02465 | 2019_80_黑龙江鸡东董某某风焊废品站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黑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黑龙江鸡东董某某风焊废品站失火案 法院: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董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无证风焊引燃建材仓库,损失92万余元) 来源:http://jxzy.hlj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29410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首 页 机构设置 新闻中心 专题报道 司法公开 司法服务 法院执行 案件时空 创先争优 党建工作 法苑文化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工作动态 疏忽失火毁百万建筑材料 释法明理促赔偿款履行 作者:李一白 发布时间:2023-02-22 16:27:44 近 日,鸡东县人民法院接待室内,两名被执行人主动带着23万现金,在执行人员的见证下将现金交 付给申请执行人,让一起财产损害经济赔偿案件有了良好的执行开端。 案件回顾 事情还要从 201 9年4月1日说起,被执行人杨某某是一家废品收购站的管理人员,王某是鸡东县某建材商店经营 者。案发前杨某某与王某口头商谈废品收购事宜,于是在事发当日,杨某某带其员工董某某开车 拉来风焊等工具到达了王某的建材商店仓库进行切割作业。后因董某某违规操作,导致仓库着火 ,大火将王某的建材商店所有仓库及相关财产烧毁。经鸡西市消防救援支队鸡东县大队火灾事故 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董某某风焊作业,熔渣引燃瓷砖切割机下方传送皮带蔓延成火。”董 某某因失火罪被鸡东县公安机关侦查。经刑事判决:董某某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 二年,并赔偿建材商店30万元。因废品收购站经营者王某某系法人,杨某某是其管理人员,经过 鸡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鸡东某建材商店因失火 造成的财产损失921818元。在案件判决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给付义务, 因此申请执行人于2022 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经过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官 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立即将被执行人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 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得知自己如不履行还款义务,便会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且所拥有的车 库及房屋也将会被查封拍卖,心中畏惧感油然而生,于是主动联系执行法官,称其现在有23万现 金,想主动与申请人和解。于 是执行法官客观分析双方当事人生活和思想状况,从情理和法理角度耐心进行协调,最终成功使 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先将23万现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在半个月内将车库及房屋自 主变现,如在规定时间内未履行给付义务,鸡东县人民法院将对车库及房屋进行网络拍卖。 典型意义 关于失火罪的处罚:对于过失引起的失火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水火无情,可见操作安全是多么重要,当事人在面对火灾维权时,火灾损失可分为直接损 失和间接损失,这两方面均可向责任人索赔。鸡东法院针对于各类案件,均进行严格执行程序, 确保当事人权益得到保护。 文章出处:鸡东法院 〖 关闭窗口 〗 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高院 哈尔滨中院 牡丹江中院 双鸭山中院 大庆中院 黑河中院 鹤岗中院 伊春中院 七台河中院 佳木斯中院 绥化中院 大兴安岭中院 铁路中院 林区中院 农垦中院 齐齐哈尔中院 地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国道鸡西支线东段 电话:2881822 2026 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黑ICP备2023012430号
FD02466 | 2019_897_焚烧纸张引发火灾财产损失谁担.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焚烧纸张引发火灾财产损失谁担
- 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商行诉李某、某服务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赔42.5万出租人赔18.2万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9/id/6893514.shtml
正文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李某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李某除了因涉嫌失火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外,法院以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某商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5040元(70%的责任),店铺出租人被告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82460元(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商行承租了被告某服务公司的涉案店铺,从事副食品销售。2019年4月,涉案店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产损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隔壁店铺业主李某在北风6级的气象条件下,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产生火源,火源进入起火部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鉴定,原告某商行店铺内直接财产损失共计607200元。 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另案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某商行以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店铺房东被告某服务公司未履行相关职责为由,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地分布室外消火栓4个,水压难以满足大风天气现场火灾扑救的用水量需求,且某服务公司存在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的行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607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李某因其过失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25040元(60720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服务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本应保障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物,但其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未及时发现、制止李某焚烧纸张的行为,且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引发火灾并蔓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82160元(607200元×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FD02467 | 2019_897_焚烧纸张引发火灾财产损失谁担.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焚烧纸张引发火灾财产损失谁担 法院: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商行诉李某、某服务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李某赔42.5万出租人赔18.2万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9/id/6893514.shtml 中国法院网讯(刘凌雄 魏昆)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案,被告李某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引发火灾。李某除了因涉嫌失火罪被另案判处有期 徒刑四年外,法院以其犯罪行为给原告某商行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为由,依法判令 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25040元(70%的责任),店铺出租人被告某服务公司赔偿原告财产 损失182460元(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商行承租了被告某服务公司的涉案店铺,从 事副食品销售。2019年4月,涉案店铺发生火灾造成大量财产损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 故认定书认定:隔壁店铺业主李某在北风6级的气象条件下,在起火部位上风方向焚烧纸张产生 火源,火源进入起火部位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经鉴定,原告某商行店铺内直接财产损失共 计607200元。 事发后,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另案判处李 某有期徒刑四年。现原告某商行以被告李某实施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以及店铺房东被告某服务公司 未履行相关职责为由,将两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另查明,事发地分布室外消火栓4个,水压难以 满足大风天气现场火灾扑救的用水量需求,且某服务公司存在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的行为。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实施侵权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 以赔偿。鉴定机构认定原告的损失6072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予以 采信。李某因其过失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 错程度,酌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425040元(607200元×7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服务 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本应保障承租人安全使用租赁物,但其私自改变钢架棚的用途,未及时发 现、制止李某焚烧纸张的行为,且消防栓水压不足,导致引发火灾并蔓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 定其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182160 元(607200元×3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FD02468 | 2019_89_沈阳浑南刘某某SR国际新城电水壶插排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沈阳浑南刘某某SR国际新城电水壶插排失火案
-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19-12-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用电水壶烧水,插排电源线故障引燃,64户过火,损失107万)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2207311
正文
一审宣判,4年有期徒刑! 湖北消防人民号 传播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2021-06-10 12:57 关注 2019年12月2日
沈阳市浑南区SR国际新城 一女子烧水引发火灾 致64户居民无家可归 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07万 法院判决来了! 2021年5月17日 当地法院公布了此案的 一审宣判结果 女子刘某某因失火罪 被判有期徒刑4年 当时 究竟发生了什么? 让我们一起“重返现场” 事发当日 刘某下班回家后用电水壶烧水 然后就去了卫生间洗澡 由于电水壶过度灼烧 房间里的空气开关直接跳闸 刘某从卫生间出来后 没有检查情况就直接重新闭合了开关 致正在烧水的插线板电源线发生故障 随即插线板开始起火 点燃了房间里的沙发 以至于刘某无法及时控制住火势 起火建筑为商住两用楼共25层 起火部位为5楼及以上外墙 外墙的保温材料被点燃 随即火势开始向上面的楼层蔓延 仅6分钟就已经燃烧到了楼顶 值得庆幸的是 当时刘某所在的这栋楼 298户居民被安全转移到了楼下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事发后 刘某并未逃避责任 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一次疏忽 4年有期徒刑 防火意识不可懈怠 遇家中空气开关跳闸 切勿盲目重新闭合开关 做好这3步 01 检查配电箱内开关或漏电保护器 1、首先检查总闸,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更换一个新的总漏保看看是否还跳闸; 2、如果更换后还是跳闸,那么就排除开关的的问题。 02 检查家中的家用电器情况 家中电器最有可能出现问题的是台式电脑,排查时,可将台式电脑的插座全部拔掉,观察一段时间看看是否还跳闸;如果不是,按照这个办法继续观察其他电器,以此排除哪个电器有问题。 03 检查家中线路存在问题 1、检查完开关和电器以后,如果还是找不到问题所在,那很有可能是线路问题,要对线路进行检查; 2、检查的办法是需找专业的电工对每个回路逐一检查线路的绝缘情况,对绝缘不合格的线路要进行处理。 来源:湖北消防、恩施消防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FD02469 | 2019_89_沈阳浑南刘某某SR国际新城电水壶插排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沈阳浑南刘某某SR国际新城电水壶插排失火案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用电水壶烧水,插排电源线故障引燃,64户过火,损失107万)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2207311 一审宣判,4年有期徒刑! 湖北消防人民号 传播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2021-06-10 12:57 关注 2019年12月2日 沈阳市浑南区SR国际新城 一女子烧水引发火灾 致64户居民无家可归 事故造成经济损失高达107万 法院判决来了! 2021年5月17日 当地法院公布了此案的 一审宣判结果 女子刘某某因失火罪 被判有期徒刑4年 当时 究竟发生了什么? 让我们一起“重返现场” 事发当日 刘某下班回家后用电水壶烧水 然后就去了卫生间洗澡 由于电水壶过度灼烧 房间里的空气开关直接跳闸 刘某从卫生间出来后 没有检查情况就直接重新闭合了开关 致正在烧水的插线板电源线发生故障 随即插线板开始起火 点燃了房间里的沙发 以至于刘某无法及时控制住火势 起火建筑为商住两用楼共25层 起火部位为5楼及以上外墙 外墙的保温材料被点燃 随即火势开始向上面的楼层蔓延 仅6分钟就已经燃烧到了楼顶 值得庆幸的是 当时刘某所在的这栋楼 298户居民被安全转移到了楼下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 事发后 刘某并未逃避责任 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 一次疏忽 4年有期徒刑 防火意识不可懈怠 遇家中空气开关跳闸 切勿盲目重新闭合开关 做好这3步 01 检查配电箱内开关或漏电保护器 1、首先检查总闸,最简单的方法就是更换一个新的总漏保看看是否还跳闸; 2、如果更换后还是跳闸,那么就排除开关的的问题。 02 检查家中的家用电器情况 家中电器最有 可能出现问题的是台式电脑,排查时,可将台式电脑的插座全部拔掉,观察一段时间看看是否还 跳闸;如果不是,按照这个办法继续观察其他电器,以此排除哪个电器有问题。 03 检查家中线路存在问题 1、检查完开关和电器以后,如果还是找不到问题所在,那很有可能是线 路问题,要对线路进行检查; 2、检查的办法是需找专业的电工对每个回路逐一检查线路的绝缘 情况,对绝缘不合格的线路要进行处理。 来源:湖北消防 、恩施消防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 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FD02470 | 2019_938_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A公司诉B公司、C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C50%B30%A20%
- 来源:https://www.chinagscourt.gov.cn/Wap/Show/99079
正文
2019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库房及办公室出租合同》,约定B公司将库房及办公用房共计3026平米租赁给A公司生产经营使用。A公司将承租的库房用于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等。同时C公司亦租用B公司的厂房用于家具的加工、生产、销售,双方的厂房相邻且均无相关部门的审批许可及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C公司打磨车间东南侧起火,并蔓延至相邻的A公司经营的厂房,导致A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在火灾中受损,B、C公司因此次火灾亦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现场扑救,并由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原因:排除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烟头等遗留火种、物品阴燃、自燃、外来火源、打磨车间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未发现人为纵火”。相关部门对案涉A、B、C公司的损失进行了估价认定,诉讼时消防大队暂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023年12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公司共同向其赔偿损失3656667元。B、C公司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消防部门出具责任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亦是受损害方,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查明,C公司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蔓延的消防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预防火灾发生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火势蔓延后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火势扩大,其具有明显的过错。C公司怠于履行消防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A公司的损失与C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B公司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是租赁房屋的消防管理人,其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未按照消防要求在生产车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燃烧蔓延无法及时控制,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消极作为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关系。 同时,A公司作为包装印刷企业,缺乏消防安全意识,在承租房屋时未尽审慎注意的消防义务,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A、B、C公司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到案涉当事人因本次火灾事故均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失,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确定由C公司承担5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A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B、C公司抗辩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事发时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消防部门是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后按照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FD02471 | 2019_938_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19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火灾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A公司诉B公司、C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C50%B30%A20% 来源:https://www.chinagscourt.gov.cn/Wap/Show/99079 2019年4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库房及办公室出租合同》,约定B公司将库房及办公用房共计30 26平米租赁给A公司生产经营使用。A公司将承租的库房用于经营包装装潢、其他印刷等。同时C 公司亦租用B公司的厂房用于家具的加工、生产、销售,双方的厂房相邻且均无相关部门的审批 许可及消防验收备案手续。2019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C公司打磨车间东南侧起火,并蔓延至相 邻的A公司经营的厂房,导致A公司的厂房及相关设备在火灾中受损,B、C公司因此次火灾亦造 成一定经济损失。经公安机关消防部门现场扑救,并由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 火原因:排除小孩玩火、生活用火不慎、烟头等遗留火种、物品阴燃、自燃、外来火源、打磨车 间内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但不能排除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结论为 :“未发现人为纵火”。相关部门对案涉A、B、C公司的损失进行了估价认定,诉讼时消防大队 暂未出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 2023年12月,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C公司共同向 其赔偿损失3656667元。B、C公司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以消防部门出具责 任事故认定书为前提来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同时亦是受损害方,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查明,C 公司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蔓延的消防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采取了预防火灾发生 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火势蔓延后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止火势扩大,其具有明显的过错。C公司怠 于履行消防义务的行为导致A公司的财产损失,因此,A公司的损失与C公司的过错之间具有因 果关系。 B公司为出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是租赁房屋的消防管理人,其出租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 ,未按照消防要求在生产车间预留足够的间距,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日常监督管理中未尽到消 防安全管理的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管理,导致燃烧蔓延无法及时控制, 对损失的扩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消极作 为的行为与A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联关系。 同时,A公司作为包装印刷企业,缺乏消防安 全意识,在承租房屋时未尽审慎注意的消防义务,其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根据A 、B、C公司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考虑到案涉当事人因本次火灾事故均造成不同程度的财产损 失,根据相关部门作出的价格认定书,确定由C公司承担5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A 公司自行承担20%的责任。B、C公司抗辩不予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 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系以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 、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为依据,与事发时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 所区别,消防部门是否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责任的唯一依 据,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对各方的过错责任进行综合认定后按照比 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保护范围】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承担按份 责任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 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财产的财产 损失计算方法】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
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 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 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FD02472 | 2020_105_上海浦东殷某某电取暖器烘烤衣物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上海浦东殷某某电取暖器烘烤衣物失火案
-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殷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电取暖器烘烤衣物不慎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
- 来源:https://www.xinweilawyer.cn/yangpuqu/whggaqz/413.html
正文
案由 失火 案号(2020)沪0115刑初1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193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失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区芳草路XXX弄XXX号XXX室卧室使用电取暖器烘烤衣物时,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35平方米,造成同居该户的被害人赵某死亡,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6,56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起火原因为使用电取暖器烘烤衣服不慎引发火灾。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姜某某、黄某、许某某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火灾报警记录、火灾案件信息报表、火灾损失统计表,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电子病例、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使用电取暖器烘烤衣物不慎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殷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FD02473 | 2020_105_上海浦东殷某某电取暖器烘烤衣物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上海浦东殷某某电取暖器烘烤衣物失火案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殷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电取暖器烘烤衣物不慎引发火灾,致1人死亡) 来源:https://www.xinweilawyer.cn/yangpuqu/whggaqz/413.html 案由 失火 案号(2020)沪0115刑初19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193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民检察院以沪浦检三部刑诉[2020]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失火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 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 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本区芳草路XX X弄XXX号XXX室卧室使用电取暖器烘烤衣物时,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35平方米,造成同 居该户的被害人赵某死亡,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6,560元。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 ,起火原因为使用电取暖器烘烤衣服不慎引发火灾。 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殷某某经电话通知 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在经济上对被害人家属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吴某、姜某某、黄某、许 某某的证言、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照片、火灾报警记录、火灾案件信 息报表、火灾损失统计表,上海市浦东新区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 电子病例、死亡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 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因使用 电取暖器烘烤衣物不慎引发火灾,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 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 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 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殷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人殷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殷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 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 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FD02474 | 2020_1119_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2-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1)粤20民终9756号
- 当事人:上诉人某中心、被上诉人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4%B8%AD%E5%BF%83%E3%80%81%E5%88%98%E6%9F%90%E4%BF%AE%E7%90%8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9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中心。 经营者:林某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上诉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在发生自燃前已交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已对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续的搭电行为仅为好意施惠的行为,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前已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尽到了对案涉车辆的维修义务,上诉人已不再负有承揽合同中的保管义务。2.上诉人的员工对案涉车辆的搭电启动仅为好意施惠行为,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在应其要求为案涉车辆搭电后未将车辆及时取回,对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存在过错,对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在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证明对案涉车辆进行交付责任的时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未收到车辆的不利后果。 庭审中,某中心补充事实如下:一审时关于钥匙交付的问题,涉案视频可以完整反映2020年7月15日9:26:14白某华(被上诉人的接车人)在领取了车钥匙后称车辆突然着火,让某中心员工进行查看(提交监控视频截图给法庭),到了9:26:33,明显显示白某华将车钥匙递给了其员工,在9:26:55显示该员工拿了接线搭电启动,同时白某华走回了对面被上诉人的公司,着车以后一直没有来看车。以上视频可以显示车钥匙已经交给了白某华。 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中心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整。 某中心的反诉请求:l、依法判令刘某赔偿粤T6××××车辆损失、消防器材费用6500元;2、依法判令刘某支付停车费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300元/天计,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暂计2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6日,刘某让自己公司的员工白某华将其名下的一台帕萨特小汽车(牌号为粤TV××××,发动机号为××××)交给某中心维修。经某中心的店长王某检验后,发现车辆有明显故障,需要更变节温器、曲轴传感器、凸轮轴位置传感器三个零件,并对该车进行维修。 2020年7月11日,某中心修好车后,通知白某华前来取车。2020年7月15日,交车时,双方对维修事项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后,某中心让其在汽车养护施工委托书上签名,该施工委托书上载明到店时间为2020年7月6日5时52分,车牌号码为粤TV××××,车主李总,品牌大众。客户描述:①开30分钟左右,发动机发热就自动熄火;②空调不制冷。旁边有检查好,做过维修报价。零件名称:节温器原厂,数量2,金额240;凸轮轴传感器,数量1,金额280;曲轴传感器,数量1,金额260,共780。收银员上有“萍”签名,客户确认上有“白某华”签名。出厂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9时25分。在交车期间,双方发现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因此,白某华希望某中心帮忙搭电,某中心搭电时,白某华在现场,但其后白某华表示需要离开某中心一会,大约十分钟左右回来,某中心搭电成功后将搭电工具收好,但搭电启动后车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一个小时左右,其后早上9时29分左右,粤TV××××车辆自燃,某中心发现后,使用了6瓶灭火器灭火,将火熄灭,并致电“119”指挥中心救火。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大涌大队前往现场救火,事后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大涌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9时29分许:经火灾初期发现人冯某证明、现场视频监控及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为粤TV××××小型轿车车头内的电池至车头内发动机区域;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纵火、遗留火种引燃及外来飞火等,不排除车头内电池短路自燃、车头内电线线路短路故障着火引发火灾。庭审中,刘某明确本案是基于合同某中心承担保管义务的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起火原因是汽车处于启动状态才引起的起火。对此,刘某表示在某中心保管该汽车的期间,让汽车一直处于启动状态,才引发起火。某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将车辆交还给其方,因为根据刘某方去车行维修和两位证人证言,接车和交车都有专人负责,且证人说了有施工单才做事,这个施工委托单并不能够直接证明这就是某中心将车交还给了刘某。虽然按某中心所说其帮刘某搭电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由于车辆由某中心在使用且也一直处于启动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某中心应尽妥善保管的责任,在其保管期间和实际控制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某中心承担责任。某中心则表示汽车已经在白某华前来取车的时候,将钥匙、车辆均交给了刘某方的接车人白某华,事实上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一式三联有存根、车间、客户三联组成,因此既作为接车、交车依据,又作为客户维修依据,并非其保管期间,其在火灾发生前的搭电及救火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是由于刘某的员工长时间放任车辆处于启动状态才导致的事故。庭审中,刘某称监控视频反映事故发生前某中心的员工有经过车辆内,其称庭后补充书面回复,但后续并没有提交。刘某表示本次损失合计20000元,依据的是市场价值,并出示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保单,该保单上显示保险费合计1021.81元。某中心对该保单的真实性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对案涉车辆损失的金额不进行鉴定。但在兴星华美容汽车中心提交的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自然位置的图片上,显示二手汽车参考价为2.75万元。刘某表示其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但是保险公司仅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不能接受,失火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刘某表示若判决支持其诉求,其方同意案涉车辆由某中心处理。 某中心称本次事故造成了其损失,并提起了三项反诉诉讼请求,其一要求刘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粤TJ××××车牌车辆损坏。提交了粤TJ××××车牌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注销证明书,注销证明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林某丝,注销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某中心表示该损失是刘某的责任,所以没有报保险。刘某的保险公司针对某中心的损失给了方案6000元,但是刘某说要给其一半,某中心不同意,某中心提出自己损失自己承担,刘某当时没有表态,后来就起诉了。其二为了救火而使用的灭火器,其主张该次火灾使用了6瓶灭火器400元,共计消耗2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三火灾过去,粤TV××××号车牌车辆自2020年7月21日起一直停放在其住所的停车费2700元,按每月300元计算。为此,提交了损坏的粤TV××××号车牌车辆停在某中心门前的照片以及大涌镇岚田社区停车场收费公示标准,该标准显示每日24小时内单次每辆不超过20元(多次进出的除外)。对于某中心的主张,刘某表示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其认为责任不在其且某中心金额没有依据。停车费收费标准是否适用于案涉车辆停放区域。灭火器费用按市场价。 某中心申请证人王某、证人李某均出庭佐证。证人王某是某中心的店长,负责粤TV××××小汽车跟进,证人李某均是发现粤TV××××小汽车起火及接车的员工。王某在庭审中表示一开始由于一直通过电话联系,以为对接的人姓李,后来在签施工委托书的时候才知道对接人为白某华。在2020年7月15日,白某华过来取车时,其将钥匙交付给白某华,并将车及施工委托书给其一并签名,其后发现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白某华让其帮忙搭电,由于白某华的厂就在对面,白某华表示过十五分钟后过来取车。王某安排了师傅协助搭电,搭电成功让车辆启动后,就放好搭电设备,但车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车辆启动大约一小时后,发生自燃事故,其安排了员工用灭火器、取水救火,并有一名员工报警。该次事故导致一辆店内的救援车被损坏。后由于店内需要做活动,让叉车将粤TV××××车牌的车辆搬离到旁边。 对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表示1.证人此时还是某中心的在职员工,证人与某中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2.从对证人的询问,证人当庭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体现出证人的不诚信。3.证人作为某中心店长,对于车辆的交接程序及每台车所安排的具体经办人员应当非常清楚的,但是其陈述本案所涉车辆的具体某中心收车时非常清晰,但把车还给刘某时不清晰,刘某认为对交还车辆的事实该证人作证存在避重就轻,选择有利的陈述,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整个事实经过。而某中心表示证人证言完整地呈现了其从接收车辆维修到事故发生后的整个过程,包括其安排有资质的师傅维修,其与李某对接的过程,其与白某华交车的过程,其证言与视频中的时间、事故证明的时间是完全一致的,也证实了事故发生对其的损害情况,至于刘某所说的李某与白某华的矛盾问题,其实是因为刘某在维修过程中多人对接且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并未能面谈,这种认识上的小矛盾不足以推翻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同时从其陈述的时间顺序其—直认为其与李某对接,只是在白某华签了委托书后他们才知道过来的是白某华,其陈述的顺序也符合其认知的顺序。同时作为多年的汽修工,其且在整个过程中了解涉案车辆的故障所在,其证人在事故发生原因有很大的佐证性,是由于涉案车辆自身故障且由于白某华完成交车后长时间启动放置后导致的自燃。 另一名证人李某均出庭作证。李某均表示其是某中心员工,负责接车工作。其确认修车过程对接的一直是白某华。交车的某中心的负责人为王某。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其距离事故车辆五米以内,王某通知其发生火灾,让其打电话报警,其他员工负责用灭火器、水灭火。在灭火的过程中,一共使用了6瓶灭火器,一瓶灭火器大约四五百元。该次事故造成了放置在事故车旁边的一台车损坏。事故后,粤TV××××小汽车停放在店门口几个月。 对于证人李某均的证人证言。刘某表示证人是某中心的员工,其证明效力应当不予采信。某中心则表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因此其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可实际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揽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本行业的一般要求,根据物品的性质选择合理的场地、采用适当的保管方式,防止物品毁损和灭失。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在交付前,工作成果是在承揽人占有之下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保证工作成果如期交付。如果承揽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损失。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是处于谁保管下引起的火灾。刘某表示某中心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其方,而某中心则表示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刘某,并提交了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及申请两名证人证言作为交付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汽车属于可脱离原有位置的特殊动产,对于其非所有权转移的交付应体现在对汽车控制权的转移上,结合本案,汽车控制权转移主要表现为汽车钥匙的交付。首先,汽车一直处于某中心的所在地,且后续某中心表示用叉车移动过该辆汽车,但无法证实是否采取该方式移动,难以判断其使用是以叉车又或者是使用汽车钥匙移动车辆。其次,某中心称在启动汽车前,已经交付了汽车的钥匙给刘某,其提交的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上并没有显示汽车钥匙的交付情况。从其申请的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上看,王某表示已经交付了汽车钥匙,但其作为某中心的员工及交车人,与某中心具有较为紧密的利益关系,在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其单方的证人证言。综上,作为定作合同中的承揽人某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方的接车人白某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应认定在粤TV××××号小汽车发生火灾之前,一直处于某中心的保管下。某中心在其保管车辆期间,任由涉案汽车处于启动状态一小时以上,车辆最终起火损毁,属于保管不善的情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主张某中心就其车辆损失赔偿20000元,结合某中心提交的证据大众帕萨特2.0MFI启动尊享版2009款发动机舱图片中显示与刘某同种类车型的二手车价格为2.75万元,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某中心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中心的反诉请求。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为某中心,由于其保管不当导致其自身车辆、消防器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该部分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停车费部分,某中心保管不利,导致车辆损坏,无法移动,必然导致的车辆滞留的后果,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其无权向利益受损方刘某主张因此产生的停车费用。 综上,双方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已预交),由某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某中心已预交),由某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某中心的上诉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中心应否赔偿刘某因案涉车辆自燃所导致的损失以及某中心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现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某中心应否赔偿刘某因案涉车辆自燃所导致的损失问题。现有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在某中心维修完毕双方在交接期间,因案涉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应刘某指定的接车人要求某中心搭电启动后,接车人因故离开直至案涉车辆发生自燃未归。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完成交接以及案涉车辆经搭电启动后至发生自燃期间处于谁控制之下。本院认为,车辆是可移动的特殊动产,汽车控制权的转移不仅体现在汽车钥匙的交付上,同时亦应体现在对车辆是否实际控制上。本案中,案涉车辆经某中心修理完毕后,某中心通知刘某前往取车,刘某指定接车人亦实际前往取车,并办理了包括核对维修事项、缴纳维修费用、由接车人在汽车养护施工委托书上签名等手续,由此足可证明双方原有的汽车修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案涉车辆的控制权问题显然与汽车修理合同无关。在交接手续完成后,由于案涉车辆没电无法启动,某中心应接车人要求帮助搭电,并在某中心给涉案车辆搭电时,接车人表示暂时离开一会再回来取车,而某中心对此未表示异议,则在接车人离开后案涉车辆实际仍处于某中心的控制之下,其有义务对案涉车辆进行妥善保管,但某中心既未跟进接车人是否如约返回取走车辆,当接车人未如约返回取车时,也未及时通知接车人或对涉案车辆进行熄火,导致涉案车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并最终引起自燃。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某中心应接车人要求帮助对案涉车辆进行搭电固然是好意施惠行为,但其在搭电过程中接车人因故离开时未表示异议,则其基于先前行为而对案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其显然未尽保管义务并由此造成刘某的损失,故某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某中心称案涉车辆已经完成交付,刘某未取走车辆导致自燃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某自行负责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某应否对案涉车辆自燃导致某中心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车辆系在某中心管控期间发生自燃,相关损失也是因其未尽保管义务所致,因此,某中心反诉要求刘某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75 | 2020_1119_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1)粤20民终9756号 当事人:上诉人某中心、被上诉人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4%B8%AD%E5%BF%83%E3%80%81%E5%88%98%E6%9F%90%E4%BF%AE%E 7%90%8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 %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中心、刘某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20民终9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某中心。 经营者:林某靖。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金辉,广东盈进(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 上诉人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 法院(2021)粤2071民初11982号民事判决,现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 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在发生自燃前已交付给被 上诉人,上诉人已对承揽合同履行完毕,后续的搭电行为仅为好意施惠的行为,且上诉人不存在过错 ,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上诉人在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前已将其交付给被上诉人,且尽到了 对案涉车辆的维修义务,上诉人已不再负有承揽合同中的保管义务。2.上诉人的员工对案涉车辆的搭电 启动仅为好意施惠行为,且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被 上诉人在应其要求为案涉车辆搭电后未将车辆及时取回,对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存在过错,对此产生的 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二、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在上诉人已尽到举证证明对案涉车辆进行 交付责任的时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不能举证证明未收到车辆的不利后果。 庭审中,某中心补充事实如下:一审时关于钥匙交付的问题,涉案视频可以完整反映2020年7月15日9: 26:14白某华(被上诉人的接车人)在领取了车钥匙后称车辆突然着火,让某中心员工进行查看(提交 监控视频截图给法庭),到了9:26:33,明显显示白某华将车钥匙递给了其员工,在9:26:55显示该员工拿 了接线搭电启动,同时白某华走回了对面被上诉人的公司,着车以后一直没有来看车。以上视频可以 显示车钥匙已经交给了白某华。 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中心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整。 某中心的反诉请求:l、依法判令刘某赔偿粤T6××××车辆损失、消防器材费用6500元;2、依法判 令刘某支付停车费自2020年7月21日起按照300元/天计,截止到2021年4月20日暂计2700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20年7月6日,刘某让自己公司的员工白某华将其名下的一台帕萨特小汽车(牌 号为粤TV××××,发动机号为××××)交给某中心维修。经某中心的店长王某检验后,发现车
辆有明显故障,需要更变节温器、曲轴传感器、凸轮轴位置传感器三个零件,并对该车进行维修。 2020年7月11日,某中心修好车后,通知白某华前来取车。2020年7月15日,交车时,双方对维修事项进 行了核对,经核对后,某中心让其在汽车养护施工委托书上签名,该施工委托书上载明到店时间为 2020年7月6日5时52分,车牌号码为粤TV××××,车主李总,品牌大众。客户描述:①开30分钟左 右,发动机发热就自动熄火;②空调不制冷。旁边有检查好,做过维修报价。零件名称:节温器原厂 ,数量2,金额240;凸轮轴传感器,数量1,金额280;曲轴传感器,数量1,金额260,共780。收银员 上有“萍”签名,客户确认上有“白某华”签名。出厂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9时25分。在交车期间,双 方发现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因此,白某华希望某中心帮忙搭电,某中心搭电时,白某华在现场, 但其后白某华表示需要离开某中心一会,大约十分钟左右回来,某中心搭电成功后将搭电工具收好, 但搭电启动后车辆一直处于启动状态一个小时左右,其后早上9时29分左右,粤TV××××车辆自燃 ,某中心发现后,使用了6瓶灭火器灭火,将火熄灭,并致电“119”指挥中心救火。中山市消防救援 支队大涌大队前往现场救火,事后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大涌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 ,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9时29分许:经火灾初期发现人冯某证明、现场视频 监控及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为粤TV××××小型轿车车头内的电池至车头内发动机区域;起火原因排 除雷击、纵火、遗留火种引燃及外来飞火等,不排除车头内电池短路自燃、车头内电线线路短路故障 着火引发火灾。庭审中,刘某明确本案是基于合同某中心承担保管义务的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起火 原因是汽车处于启动状态才引起的起火。对此,刘某表示在某中心保管该汽车的期间,让汽车一直处 于启动状态,才引发起火。某中心没有证据证明将车辆交还给其方,因为根据刘某方去车行维修和两 位证人证言,接车和交车都有专人负责,且证人说了有施工单才做事,这个施工委托单并不能够直接 证明这就是某中心将车交还给了刘某。虽然按某中心所说其帮刘某搭电未收取任何费用,但是由于车 辆由某中心在使用且也一直处于启动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某中心应尽妥善保管的责任,在其保管期间 和实际控制车辆期间所发生的事故应由某中心承担责任。某中心则表示汽车已经在白某华前来取车的 时候,将钥匙、车辆均交给了刘某方的接车人白某华,事实上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一式三联有存根、 车间、客户三联组成,因此既作为接车、交车依据,又作为客户维修依据,并非其保管期间,其在火 灾发生前的搭电及救火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是由于刘某的员工长时间放任车辆处于启动状态才导致的 事故。庭审中,刘某称监控视频反映事故发生前某中心的员工有经过车辆内,其称庭后补充书面回复 ,但后续并没有提交。刘某表示本次损失合计20000元,依据的是市场价值,并出示了2020年1月1日至 2020年12月30日的保单,该保单上显示保险费合计1021.81元。某中心对该保单的真实性确认。庭审中, 双方均表示对案涉车辆损失的金额不进行鉴定。但在兴星华美容汽车中心提交的证明案涉车辆发动机 自然位置的图片上,显示二手汽车参考价为2.75万元。刘某表示其向保险公司报了保险,但是保险公司 仅赔偿交强险2000元,其不能接受,失火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刘某表示若判决支持其诉求,其 方同意案涉车辆由某中心处理。 某中心称本次事故造成了其损失,并提起了三项反诉诉讼请求,其一要求刘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粤T J××××车牌车辆损坏。提交了粤TJ××××车牌车辆的注册登记信息、注销证明书,注销证明 书显示机动车所有人为林某丝,注销日期为2021年1月8日。某中心表示该损失是刘某的责任,所以没有 报保险。刘某的保险公司针对某中心的损失给了方案6000元,但是刘某说要给其一半,某中心不同意 ,某中心提出自己损失自己承担,刘某当时没有表态,后来就起诉了。其二为了救火而使用的灭火器 ,其主张该次火灾使用了6瓶灭火器400元,共计消耗24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主张。其三火灾 过去,粤TV××××号车牌车辆自2020年7月21日起一直停放在其住所的停车费2700元,按每月300元 计算。为此,提交了损坏的粤TV××××号车牌车辆停在某中心门前的照片以及大涌镇岚田社区停 车场收费公示标准,该标准显示每日24小时内单次每辆不超过20元(多次进出的除外)。对于某中心
的主张,刘某表示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其认为责任不在其且某中心金额没有依据。停车费收费 标准是否适用于案涉车辆停放区域。灭火器费用按市场价。 某中心申请证人王某、证人李某均出庭佐证。证人王某是某中心的店长,负责粤TV××××小汽车 跟进,证人李某均是发现粤TV××××小汽车起火及接车的员工。王某在庭审中表示一开始由于一 直通过电话联系,以为对接的人姓李,后来在签施工委托书的时候才知道对接人为白某华。在2020年7 月15日,白某华过来取车时,其将钥匙交付给白某华,并将车及施工委托书给其一并签名,其后发现 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白某华让其帮忙搭电,由于白某华的厂就在对面,白某华表示过十五分钟后过 来取车。王某安排了师傅协助搭电,搭电成功让车辆启动后,就放好搭电设备,但车辆一直处于启动 状态。车辆启动大约一小时后,发生自燃事故,其安排了员工用灭火器、取水救火,并有一名员工报 警。该次事故导致一辆店内的救援车被损坏。后由于店内需要做活动,让叉车将粤TV××××车牌 的车辆搬离到旁边。 对于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刘某表示1.证人此时还是某中心的在职员工,证人与某中心之间存在利害关 系。2.从对证人的询问,证人当庭陈述前后陈述不一致,体现出证人的不诚信。3.证人作为某中心店 长,对于车辆的交接程序及每台车所安排的具体经办人员应当非常清楚的,但是其陈述本案所涉车辆 的具体某中心收车时非常清晰,但把车还给刘某时不清晰,刘某认为对交还车辆的事实该证人作证存 在避重就轻,选择有利的陈述,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整个事实经过。而某中心表示证人证言完整地呈现 了其从接收车辆维修到事故发生后的整个过程,包括其安排有资质的师傅维修,其与李某对接的过程 ,其与白某华交车的过程,其证言与视频中的时间、事故证明的时间是完全一致的,也证实了事故发 生对其的损害情况,至于刘某所说的李某与白某华的矛盾问题,其实是因为刘某在维修过程中多人对 接且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并未能面谈,这种认识上的小矛盾不足以推翻其证言的真实可靠性,同时 从其陈述的时间顺序其—直认为其与李某对接,只是在白某华签了委托书后他们才知道过来的是白某 华,其陈述的顺序也符合其认知的顺序。同时作为多年的汽修工,其且在整个过程中了解涉案车辆的 故障所在,其证人在事故发生原因有很大的佐证性,是由于涉案车辆自身故障且由于白某华完成交车 后长时间启动放置后导致的自燃。 另一名证人李某均出庭作证。李某均表示其是某中心员工,负责接车工作。其确认修车过程对接的一 直是白某华。交车的某中心的负责人为王某。在发生火灾事故时,其距离事故车辆五米以内,王某通 知其发生火灾,让其打电话报警,其他员工负责用灭火器、水灭火。在灭火的过程中,一共使用了6瓶 灭火器,一瓶灭火器大约四五百元。该次事故造成了放置在事故车旁边的一台车损坏。事故后,粤T V××××小汽车停放在店门口几个月。 对于证人李某均的证人证言。刘某表示证人是某中心的员工,其证明效力应当不予采信。某中心则表 示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互相印证,因此其证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可实际反映整个案件的事实经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 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 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 谓的妥善保管是指承揽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本行业的一般要求,根据物品的性质选择合理的 场地、采用适当的保管方式,防止物品毁损和灭失。承揽人的主要义务是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在交付前, 工作成果是在承揽人占有之下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工作成果,保证工作成果如期交付。如果承揽人 未 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工作成果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定作人造成的 损失。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车辆是处于谁保管下引起的火灾。刘某表示某中心并未将车辆交付给其 方,而 某中心则表示其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刘某,并提交了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及申请两名证人证言作 为交付 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汽车属于可脱离原有位置的特殊动产,对于其非所有权转移的交付应
体现在 对汽车控制权的转移上,结合本案,汽车控制权转移主要表现为汽车钥匙的交付。首先,汽车 一直处 于某中心的所在地,且后续某中心表示用叉车移动过该辆汽车,但无法证实是否采取该方式移 动,难 以判断其使用是以叉车又或者是使用汽车钥匙移动车辆。其次,某中心称在启动汽车前,已经 交付了 汽车的钥匙给刘某,其提交的汽车养护施工委托单上并没有显示汽车钥匙的交付情况。从其申 请的证 人王某的证人证言上看,王某表示已经交付了汽车钥匙,但其作为某中心的员工及交车人,与 某中心 具有较为紧密的利益关系,在无其他书面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采信其单方的证人证言。综 上,作 为定作合同中的承揽人某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案涉车辆交付给刘某方的接车人白某华,应 承担举 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应认定在粤TV××××号小汽车发生火灾之前,一直处于某中心的保 管下。 某中心在其保管车辆期间,任由涉案汽车处于启动状态一小时以上,车辆最终起火损毁,属于 保管不 善的情形,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主张某中心就其车辆损失赔偿20000元,结合某 中心提 交的证据大众帕萨特2.0MFI启动尊享版2009款发动机舱图片中显示与刘某同种类车型的二手 车价格 为2.75万元,一审法院对刘某要求某中心赔偿其损失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中心的反诉请求。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为某中心,由于其保管不当导致其自身车辆、消防器材的 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对该部分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停车费部分,某中心 保管不利,导致车辆损坏,无法移动,必然导致的车辆滞留的后果,双方发生争议期间,其无权向利 益受损方刘某主张因此产生的停车费用。 综上,双方诉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 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 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中心于 判决 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某支付赔偿金20000元;二、驳回某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 指定 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已预交),由某中心负担。反诉案件受 理费 25元(某中心已预交),由某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某中心的上诉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 点为:某中心应否赔偿刘某因案涉车辆自燃所导致的损失以及某中心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现 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某中心应否赔偿刘某因案涉车辆自燃所导致的损失问题。现有证据证实,案涉车辆在某中 心维修完毕双方在交接期间,因案涉车辆没有电不能启动,应刘某指定的接车人要求某中心搭电启动 后,接车人因故离开直至案涉车辆发生自燃未归。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车辆是否完成交接以及案涉 车辆经搭电启动后至发生自燃期间处于谁控制之下。本院认为,车辆是可移动的特殊动产,汽车控制 权的转移不仅体现在汽车钥匙的交付上,同时亦应体现在对车辆是否实际控制上。本案中,案涉车辆 经某中心修理完毕后,某中心通知刘某前往取车,刘某指定接车人亦实际前往取车,并办理了包括核 对维修事项、缴纳维修费用、由接车人在汽车养护施工委托书上签名等手续,由此足可证明双方原有 的汽车修理合同已履行完毕,因此,案涉车辆的控制权问题显然与汽车修理合同无关。在交接手续完 成后,由于案涉车辆没电无法启动,某中心应接车人要求帮助搭电,并在某中心给涉案车辆搭电时, 接车人表示暂时离开一会再回来取车,而某中心对此未表示异议,则在接车人离开后案涉车辆实际仍 处于某中心的控制之下,其有义务对案涉车辆进行妥善保管,但某中心既未跟进接车人是否如约返回 取走车辆,当接车人未如约返回取车时,也未及时通知接车人或对涉案车辆进行熄火,导致涉案车辆 一直处于启动状态并最终引起自燃。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某中心应接车人要求帮助对案涉车辆进行搭电固然是好意施惠行为,但其在搭 电过程中接车人因故离开时未表示异议,则其基于先前行为而对案涉车辆负有保管义务,而其显然未 尽保管义务并由此造成刘某的损失,故某中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某中心称案涉车辆已经完成交 付,刘某未取走车辆导致自燃产生的损失应由刘某自行负责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刘某应否对案涉车辆自燃导致某中心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车辆系 在某中心管控期间发生自燃,相关损失也是因其未尽保管义务所致,因此,某中心反诉要求刘某对其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不当,但处理结果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76 | 2020_1135_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追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4)鲁0891民初778号
- 当事人: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4%9B%E9%98%B3%E6%9F%90%E6%9F%90%E6%B1%BD%E8%BD%A6%E9%94%80%E5%94%AE%E6%9C%8D%E5%8A%A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4%B8%AD%E5%9B%BD%E6%9F%90%E6%9F%90%E9%9B%86%E5%9B%A2%E6%B5%8E%E5%AE%81%E5%95%86%E7%94%A8%E8%BD%A6%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F%BD%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778号 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博,系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2916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缺陷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124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吴某超通过原告订购了被告生产的浩瀚N5G4*2载货车(底盘号KJ135×××)一台,并于2020年6月13日将购买的车辆提走并随车带走车辆合格证、环保清单、一致性证书等相关文件。2021年4月16日吴某超驾驶该车辆过程中车辆自燃,义马市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另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意见书:豫CN××××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车辆自燃导致随车货物损失金额为411660元,以及因明确车辆起火原因鉴定费17500元,共计429160元,另原告因车辆缺陷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12488元。豫CN××××车辆随车货物损失纠纷经过保险公司赔付后,在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审理,一审认定豫CN××××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应当由销售者、生产者赔付第三方损失,二审对该事实及法律认定进行了明确,现原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原告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为:1、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的规定,本次事故中,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没有认定车辆自燃导致此次火灾。如果将“不能排除”的表述理解为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则与《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本意完全相反。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了自燃。退一步说,从逻辑上看,不能排除意味着既不能肯定有,也不能肯定没有,在不考虑其他未被排除因素的前提下,则“车辆自燃”这一间接事实存在的概率也仅为50%,在此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最后得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火灾”这一直接事实存在的概率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高于50%,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况且还存在其他未被《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的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2、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首先,该鉴定为案外人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经答辩人共同选定,其鉴材也未经答辩人质证,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火灾成因鉴定”,并非产品质量缺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车辆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但故障和产品质量缺陷分属不同的概念,故障是对当前状态或者当前现象的描述,产品质量缺陷仅是导致故障的可能的原因之一,并不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发生故障并不等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除产品质量缺陷之外,车辆使用不当、保养不当、自行改装、加装,甚至人为损毁等,均能够导致车辆发生故障,质量缺陷并非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本车辆存在原告大量对电气线路自行改装现象,即该车辆加装了大功率疝气大灯、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而且改造线路连接不规范。在驾驶室中还存在做饭用的燃气灶和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故,原告没有完成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要件,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仅在侵权责任已经被原告证明存在的前提下,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不负举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中,并未载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以涉案车辆起火燃烧是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依据以上答辩及法律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车辆自燃勘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对本车辆电气线路自行改装现象,即该车辆加装了大功率疝气大灯、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而且改造线路连接不规范。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的现场勘验无法证明系人为破坏发生电器故障,应当认定为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车辆自燃勘察报告现场结论为“不排除由于车辆加装疝气大灯,功率过大造成线束或者控制器过热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不排除是由于加装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线路连接不规范出现短路过热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不排除其他因素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并未对车辆自燃的结果给出确定性结论,该结论并不能否定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且该车辆自燃勘察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吴某超通过原告订购了被告生产的浩瀚N5G4*2载货车(底盘号KJ135×××)一台。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为豫CN××××号仓储式运输车承运的集装箱西凤酒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运输路线自宝鸡至郑州市惠济区,总保险金额1500000元。2021年4月15日,吴某超驾驶在原告处购买的豫CN××××号车辆装载的西凤酒从宝鸡市前往郑州市,于2021年4月16日凌晨2时20分许行至三门峡义马时发生火灾,导致车辆、装载的西凤酒严重受损。2021年5月10日,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车辆自西向东行驶途中,突然发生故障,引起车辆紧急制动。经调查,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2021年4月25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申请对豫CN××××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0元。2021年5月28日,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2021年6月2日,立书人/被保险人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出具货运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一份,显示: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以411660元作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立书人及受益人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保险人。经中国重汽一线通保修服务站查询,2021年6月2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11660元。案涉车辆车架电线束(046)(8X4)车辆开始保修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保修月份6个月,保修结束日期2020年12月13日。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原告及吴某超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吴某超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财产损失合计411660元、鉴定费用17500元。2023年3月6日,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11660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42916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19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2211案件履行款,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转账379160元,备注2211案件履行款,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转账3869元,备注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23)豫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销售者的过错及其对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为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须满足两个条件,(1)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产者。本案中,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出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虽然被告抗辩故障不等同于产品缺陷,导致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除产品质量缺陷之外,车辆使用不当、保养不当、自行改装、加装,甚至人为损毁等,均能够导致车辆发生故障,质量缺陷并非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其抗辩的上述情况。本案车辆于2020年6月13日购置,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6日,距离购车尚不足一年,案涉车辆因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自燃及造成货物损失,说明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电气故障系原告过错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原告作为销售者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2916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291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12488元,该诉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畴,而追偿权则是源于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实体性权利,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故追偿权的行驶范围不应包含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诉讼费用1248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2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计396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77 | 2020_1135_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 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追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4)鲁0891民初778号 当事人: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4%9B%E9%98%B3%E6%9F%90%E6%9F%90%E6%B1%BD%E8%BD%A6%E9%94%80%E 5%94%AE%E6%9C%8D%E5%8A%A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4%B8%AD%E5%9B%BD %E6%9F%90%E6%9F%90%E9%9B%86%E5%9B%A2%E6%B5%8E%E5%AE%81%E5%95%86%E7%94%A8%E8%BD%A6%E6%9C%8 9%E9%99%90%E5%85%AC%E5%8F%B8%E8%BF%BD%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4%B8%80%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91民初778号 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 法定代表人: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威,河南辰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岳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博,系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某某汽车 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源源、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 某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29160元;2、请 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缺陷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124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 实和理由:2020年6月13日吴某超通过原告订购了被告生产的浩瀚N5G4*2载货车(底盘号KJ 135×××)一台,并于2020年6月13日将购买的车辆提走并随车带走车辆合格证、环保清单、一致性证 书等相关文件。2021年4月16日吴某超驾驶该车辆过程中车辆自燃,义马市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 定书》: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排除人为纵火,不排除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另苏州 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意见书:豫CN××××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 起火受损。车辆自燃导致随车货物损失金额为411660元,以及因明确车辆起火原因鉴定费17500元,共 计429160元,另原告因车辆缺陷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12488元。豫CN××××车辆随车货物损失 纠纷经过保险公司赔付后,在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审理,一审认定豫CN××××车辆存在产品 缺陷,应当由销售者、生产者赔付第三方损失,二审对该事实及法律认定进行了明确,现原告已履行 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发生火灾 事故。原告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理由为:1、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 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遗留火种,不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根据《火灾事 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 ;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 的起火原因。”的规定,本次事故中,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无法查清本次事故的起火原因,没有认定 车辆自燃导致此次火灾。如果将“不能排除”的表述理解为对起火原因的认定,则与《火灾事故调查 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本意完全相反。因此,《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车辆发生了自燃。退一步 说,从逻辑上看,不能排除意味着既不能肯定有,也不能肯定没有,在不考虑其他未被排除因素的前 提下,则“车辆自燃”这一间接事实存在的概率也仅为50%,在此基础上进行逻辑推理,最后得出“车 辆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火灾”这一直接事实存在的概率无论如何也不可能高于50%,达不到高度盖然性 的 证明要求。况且还存在其他未被《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的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2、苏州某某检测 技 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 损。 首先,该鉴定为案外人保险公司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未经答辩人共同选定,其鉴材也未经答 辩人 质证,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次,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火灾 成因 鉴定”,并非产品质量缺陷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车辆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但故障和产品质量缺陷 分属 不同的概念,故障是对当前状态或者当前现象的描述,产品质量缺陷仅是导致故障的可能的原因 之一 ,并不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发生故障并不等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导致车辆发生故障的 原因 除产品质量缺陷之外,车辆使用不当、保养不当、自行改装、加装,甚至人为损毁等,均能够导 致车 辆发生故障,质量缺陷并非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而本车辆存在原告大量对电气线路自行 改装 现象,即该车辆加装了大功率疝气大灯、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而且改造线路连接不规范。 在驾 驶室中还存在做饭用的燃气灶和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故,原告没有完成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的举 证。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产品质量侵权案件实行“谁 主张 ,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于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 财产 损失、产品质量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三个产品质量侵权的构成要件,由原告承担举 证责 任。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质量侵权案件中,仅在侵权责任已经被原告证明存在的前提下 ,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是否存在质 量缺 陷不负举证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中,并未载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 举证 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以涉案车辆起火燃烧是属于产品质量缺陷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 依据 以上答辩及法律规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 驳回 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 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的车辆自燃勘察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对本车辆电气线路自行改装现象,即该车辆加 装了大功率疝气大灯、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而且改造线路连接不规范。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 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且被告的现场勘验无法证明系人为破坏发 生电器故障,应当认定为该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车辆自燃勘察报告现场结论 为“不排除由于车辆加装疝气大灯,功率过大造成线束或者控制器过热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不排 除是由于加装倒车影像、制动淋水系统、线路连接不规范出现短路过热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不排 除其他因素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并未对车辆自燃的结果给出确定性结论,该结论并不能否定苏州某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
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 ”且该车辆自燃勘察报告为被告单方制作,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3日,案外人吴某超通过原告订购 了被告生产的浩瀚N5G4*2载货车(底盘号KJ135×××)一台。2021年4月14日,案外人宝鸡市某 某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为豫CN××××号仓储式运输车 承运的集装箱西凤酒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运输路线自宝鸡至郑州市惠济区,总保险金额1500000元。 2021年4月15日,吴某超驾驶在原告处购买的豫CN××××号车辆装载的西凤酒从宝鸡市前往郑州市 ,于2021年4月16日凌晨2时20分许行至三门峡义马时发生火灾,导致车辆、装载的西凤酒严重受损。 2021年5月10日,义马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车辆自西向东行驶途中, 突然发生故障,引起车辆紧急制动。经调查,火灾原因排除雷击,排除遗留火种,排除人为纵火,不 排除车辆发生自燃引起火灾。2021年4月25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申请对 豫CN××××车辆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苏州某 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7500元。2021年5月28日,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豫CN××××车辆排除车辆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 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车辆起火受损。2021年6月2日,立书人/被保险人宝鸡 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出具货运险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 一份,显示: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意以411660元作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的 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立书 人及受益人同意在收到前述款项后,其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保险人。经中国重汽一线通保 修服务站查询,2021年6月2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向宝鸡市某某物流有限公 司支付理赔款411660元。案涉车辆车架电线束(046)(8X4)车辆开始保修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保 修月份6个月,保修结束日期2020年12月13日。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某某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原告及吴某超至河南省洛阳 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要求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吴某超共同偿还其垫付的财产损失合 计411660元、鉴定费用17500元。2023年3月6日,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04 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 鸡市某某公司支付赔偿款411660元、鉴定费17500元,合计429160元,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洛阳某某汽 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 民法院,2023年5月26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3民终××××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6月19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转账 50000元,备注2211案件履行款,2023年7月17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 转账379160元,备注2211案件履行款,2023年8月29日,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 分公司转账3869元,备注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2023)豫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3)豫03民终××××号民事判 决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 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 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销售者的过错及其对产品缺陷形 成的原因为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须满足两个条
件,(1)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产者。本案中, 苏州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出具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豫CN××××车辆排除车辆 油路故障、气路故障及碰撞受损引发车辆起火的可能,投保车辆驾驶室左侧下方位置发生电气故障导 致车辆起火受损。虽然被告抗辩故障不等同于产品缺陷,导致车辆发生故障的原因除产品质量缺陷之 外,车辆使用不当、保养不当、自行改装、加装,甚至人为损毁等,均能够导致车辆发生故障,质量 缺陷并非是导致故障发生的唯一原因,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其抗辩的上述情况。本 案车辆于2020年6月13日购置,案涉事故发生于2021年4月16日,距离购车尚不足一年,案涉车辆因电气 故障导致车辆自燃及造成货物损失,说明案涉车辆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被 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电气故障系原告过错所致的情况下,应认定该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原告 作为销售者已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支付赔偿款429160元,其有权向被告追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42916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诉讼费12488元,该诉 讼费用为案件受理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败诉方应当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侵权赔偿责任的范畴,而追 偿权则是源于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实体性权利,两者性质完全不同,故追偿权的行驶范围不应 包含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承担的诉讼费用1248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 公司支付赔偿款429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4元,减半收取计396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济宁商用车有限公司负担3869元,原告洛 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 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 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 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78 | 2020_1143_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京0114民初11607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涉案路虎车购车款(车辆损失款)2940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4%B8%8E%E6%9F%90%E5%95%86%E8%B4%B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与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1607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总款699037.17元(其中购车款640000元、购置税56637.17元、托运费2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0环视和ACC系统加装费15000元及延保服务费28888元;3.判令被告补偿租车费用每日500元,从2020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月9日为1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在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辆路虎发现越野车(车辆型号:发现2995CC越野车,发动机号18042121054306PS,车辆识别代号SALRA2BV3JA072050)。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为该车办理牌照,车牌号为京某某。2020年6月18日在交付被告1000元定金后,于2020年6月21日在被告处为原告的路虎发现越野车加装360环视和ACC系统,总费用为15000元。被告承诺的质保期为1年。2020年12月4日原告将车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新村小区某号楼北侧停车场车位,中午11时58分发生自燃,火灾发生后物业公司报警并通知原告,火灾造成该车完全报废,同时造成停放在该车北侧的一辆车牌号为京某的日产牌轿车车头部被烧损。根据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昌消火认[2021]第100005号,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舱前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电器故障所致。原告于2021年6月9日向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产品责任之诉。庭审中,昌平区法院对起火原因委托鉴定。鉴定机构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失火是因为车辆未按照要求加装线路,加装电器出现故障所致。由于被告安装360环视及ACC布置线路不当,加装电器出现故障,致使该车在静止停放状态下发生自燃,并引发火灾,造成该车报废及相邻其他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及昌消火认字[2021]第10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持有严重异议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分析缺乏严重的事实依据所以鉴定结论是严重问题缺乏法律效力。现总结答辩意见如下:第一,该鉴定书第4页鉴定分析2、“该车前端原车自带电气设备有辅助散热电子扇、大灯、喇叭、停车辅助雷达等电器设备,这些设备在熄火后完全断电。该车是停车后起火,可以排除该车自身电器设备短路造成的起火”。本段鉴定分析有悖常理,被告通过找到与原告相同一款车辆进行测试,发现该车在熄火后二十分钟以上的时间,大灯的位置仍然有电流。因此,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分析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根据昌消火认字[2021]第10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与[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所属车辆保险盒上F1与F41保险丝上的上游引出两根电线,该两根线主要起的作用主要是为原告加装ACC自适巡航设备供电。根据行业惯例认定,F1端口熄火后断电,F41接口常电(即使熄火也保持长时间供电),但正常接线方法为F1接下游、F41接上游,也就是说即使F1接错了,安装上游是错误,但是也会在车辆熄火后很快断电(被告也做了相关测试,大约半分钟左右即可断电),而F41的位置是没有接错。所以根据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及昌消火认字[2021]第10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经过部分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加装ACC系统的行为是安全的,并不是致火原因。第三,如果真是因原告加装ACC系统所导致起火原因,根据电流传导原理,保险盒F1、F41是给前段ACC(在保险杠位置处)供电,如果引起火灾,那起火点应当是在保险盒处(在仪表盘下端),而并不是车辆前端作为起火点;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是因为被告安装ACC引发起火的行为,那势必会将车辆的保险盒烧掉,但自第一次开庭后,被告前往原告处对涉火车辆进行拍照,除车辆前端已经近烧毁的状态,可靠近该车辆仪表盘处保险盒的位置上可清晰看到,保险盒除了陈旧落灰外,并未烧毁,因此更加可以确定车辆的起火原因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安装ACC设备引发的电气设备起火。第四,被告为原告安装360环影设备,在驾驶室内部。且只有视频线接入,所接电源线与F1/F41接口无关,且无焚烧现象故而排除360环影设备原因。第五,被告依法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且通过摇号指定某有限公司对火灾事故起因做相应的鉴定,关于被告详细的申请事由就是对[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部分常识性的问题进行鉴定,但某有限公司在明确知晓被告的鉴定申请事项而却做退案处理,致使被告质疑[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基本错误常识性的问题未能得到有效结论,对被告的答辩权益是有直接影响的,而申请人也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通过自行取证的方式,足以推翻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晶鉴损字[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结论。因此,被告无需对原告的诉求承担责任。综上,基于被告上述提到专业问题,及配合提供证据显示,[2021]第0424-163号《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分析与鉴定意见是完全错误的。任何懂点经验常识之人,有电表对路虎发现5车辆进行测试,便可直接拆穿该鉴定分析与鉴定意见,所以原告车辆起火原因与被告无关。关于我们这次鉴定申请被退回的问题,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报告也引用了社会车辆,被告也提出了社会车辆进行常识性问题的鉴定申请,并无过分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是可以满足鉴定事项的申请。希望法院依法维护被告方合法权益,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王某(买方)与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方)签订购车《订单》协议,约定王某以505000元的价格从卖方处购买路虎第五代发现3.0V6SCHSE18款越野车(英国进口)一辆,定金20000元,其中“备注综合服务费4800元,客户自愿在本公司办理按揭服务咨询费5000元”等。当日,王某交付购车定金20000元。2019年12月12日,王某向车辆销售方支付购车款310000元。同日,王某申请的购车贷款300000元放款并支付给销售方。2019年12月13日,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王某购车款115200元。王某实际支付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为505000元。2019年12月13日,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王某开具了票面金额为640000元的购车发票。2019年12月19日,王某花费车辆托运费2400元。2019年12月20日,王某缴纳路虎车车辆购置税56637.17元。2019年12月23日王某办理了路虎车的机动车登记手续,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登记在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某某。后该车辆由王某使用。 2020年6月19日,王某与霍尔果斯汇旭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广汇汽车双保无忧服务合同》,王某就涉案路虎车向该公司购买延长保修服务期限服务,约定延保服务生效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保修期间为3年,不限公里,服务合同价格:赠送,免费保养生效日期2020年6月19日,免费保养结束日期为2026年6月18日等。王某提供的该公司发票,票面金额合计延保服务费28888元。2020年6月21日,王某到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并加装了360环视和ACC系统,王某支付加装费用15000元。某商贸有限公司承诺加装上述系统质保期为一年。 2020年12月4日上午11时38分左右,王某驾车后将涉案路虎车停放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巩华新村小区某号楼北侧停车场车位上,上午11时58分,该路虎车发动机舱前部开始起火。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接警后将火扑灭,经消防支队现场初步勘验,发现路虎车前发动机舱不同程度过火,前保险杠和汽车冷却系统全部过火烧毁,前保险杠熔融物与冷却系统残骸粘连,掉落于发动机舱下方的地面上。发动机表面管线过火损毁,整体构件未发现明显变形。发动机舱盖前端靠右侧全部烧毁变形,其余部分过火痕迹向靠近挡风玻璃侧逐渐减轻。汽车前挡风玻璃右侧下方受热炸裂,其余部分未过火,汽车除发动机舱外其余部分未过火。细项勘验发现:发动机舱前部右侧ABS设备处引出多股铜导线,线芯裸露,表面光滑。发动机舱前部左侧电线绝缘外皮过火粘连,用手触碰即碎,部分线芯裸露,无折断。汽车冷却系统管路、水箱等全部烧毁,散热器残骸掉落于发动机舱前部地面。发动机舱前部地面上散落部分导线残骸,无绝缘外皮,呈红褐色,易碎。专项勘验:从发动机节气门和ABS装置处各提取一段导线残骸。导线一端连接于设备上,另一端发现熔珠。从发动机舱下方地面提取两段断裂的导线残骸,一端出现轻微熔珠。均已提取送检。2021年1月14日,消防支队第二次现场勘验,对发动机舱内线路进行细项勘验,载明:发动机舱右侧靠前挡风玻璃处保险盒内F1、F41两处接线口处发现非正常接线,接线一头直接连接至保险盒内取电,一头沿发动机舱右侧内部敷设,两股导线绝缘外皮遇高温烧融,导线内铜线在距车辆右前侧大灯约40公分处烧断;沿发动机舱左侧内部不明线路进行勘验,在主驾驶座位下方发现两处模块,一大一小,大模块处发现多处非正常连线,有一处空甩接口,未与模块连接。2021年2月1日,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京某某路虎牌越野车发动机舱前部,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所致。” 2020年12月4日12时59分至2020年12月4日13时30分,消防支队对王某做过询问笔录,其中问:“监控显示,你11时38分左右停在那,一直没下车,你在车里干什么?”王某回答:“车是发动着的,我在车里充电”。 另查,王某曾以产品责任纠纷为由将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投资有限公司起诉至我院,要求承担因车辆失火造成的各项损失。在该案诉讼中,王某提起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路虎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后选择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22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在本次鉴定评估中,采用排除法、对比法,结合一定技术常识对该车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并得出以下鉴定结论:本次失火原因为该车未按要求加装线路,加装电器出现故障是导致本次着火的主要原因。后王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我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2021)京0114民初17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王某撤回起诉处理。 本案诉讼中,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提起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与本案事故车同款车型进行的起火原因鉴定,双方协商选择某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3月31日出具《情况说明函》,载明接受委托后鉴定人与申请方(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申请方表示涉案车辆加装设备为车辆原厂配件,但无法提供涉案车辆加装设备的安装及使用说明书,且涉案车辆目前已发生火灾事故,无法确认火灾车辆安装方式,如按申请项目进行检验鉴定,申请方表示无法提供同型号车辆,同型号车辆的状态无法得到确认,该检验鉴定对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特别提示:本次鉴定得出的结论,只针对本次试验状况下车辆及设备。2023年6月29日,某有限公司出具《退函》,载明我司一直未能收到申请人对《情况说明函》内容的补充,且现有情况及条件,用现有车辆及设备,无法得出已烧毁车辆及设备的具体起火原因及因果关系,故做退案处理。诉讼中,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两张网页新闻截图,证明路虎车容易发生车辆自燃。同时,某商贸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对案外路虎车辆进行自行试验的视频,证明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错误,不应被采信。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缴款书、收据、接车条、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路虎车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书、广汇汽车双保无忧服务合同、延保服务费发票、情况说明函、退函、火灾事故认定书、消防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视频光盘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到被告处加装了360环视和ACC,被告加装取电系从保险盒内F1、F41两处接线口处进行的非正常接线,接线一头沿发动机舱右侧内部敷设,未做特殊保护;同时加装在主驾驶座位下方两处模块(一大一小),沿发动机舱左侧内部也进行了接线,大模块处有多处非正常连线,还有一处空甩接口,未与模块连接等,结合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结论,结合车辆起火部位、被告加装的施工工艺和接线布局,参考车辆购买时间、行使里程,能够排除车辆自身电器故障所致起火。同时,被告陈述所加装的产品系原厂配件,但又不能提供加装设备的安装及使用说明书,明显不符合常理,且不能排除所加装设备为非原厂配件的合理怀疑,亦未举证证明所加装的设备符合质量要求,故就现有证据材料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的加装行为与涉案车辆起火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加装行为亦存在不规范等过错行为,应该对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为节省成本和追求车辆的高性能,未到正规的4S店进行加装相应的车辆设备;且驻车后长时间怠速,亦不排除会增加相应电器的电流、用电负荷和发动机舱内部温度,原告自己对此次车辆起火也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车辆失火与其加装行为无关,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鉴于涉案车辆失火后发动机舱烧毁严重,车辆价值不具备评估条件,故本院结合涉案车辆购买时的实际价格、车辆失火时距离购买时间仅半年时间、车辆当时的行驶里程、车辆本身的折旧率等因素,酌情认定涉案车辆失火时的价值为420000元。故结合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购车款(车辆损失)29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购置税56637.17元、托运费2400元,结合双方过错责任和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部分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360环视和ACC系统加装费15000元,鉴于被告的加装行为具有过错,致使原告的车辆失火受损,且原告加装至车辆失火仅有半年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退还原告加装费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延保服务费28888元,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但根据合同显示赠送该服务,且该延保服务的生效日期为2022年12月23日,涉案车辆失火时尚未到生效日期,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其自2020年12月1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租车费用(500元/日),鉴于车辆失火原告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某涉案路虎车购车款(车辆损失款)294000元; 二、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某加装360环视和ACC的费用10000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王某负担6815元(已交纳);由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79 | 2020_1144_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黔06民终263号
-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罗某华
- 裁判结果摘要: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4%B8%8E%E7%BD%97%E6%9F%90%E5%8D%8E%E3%80%81%E6%AE%B5%E6%9F%90%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慧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芝,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华,贵州黔鷹(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贵州黔鷹(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某某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罗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段某、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一审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罗某华、段某、石阡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罗某华、段某租赁王某门面发生火灾,造成王某一栋258.36平方米房屋被烧毁,一审判决赔偿弥补王某的损失仅为55000元,明显错误。1、一审认定王某与罗某华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财产和对方财物火灾损失各负5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一审已经采信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火灾的起火部分位于一层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CM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由房屋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已经查明认定:一层门面系租赁给罗某华、段某,门面夹层又系罗某华、段某装修所建、电线也因装修重新购买而铺设;一楼的门面和夹层均系罗某华、段某所管理和使用,一审认定王某承担50%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案涉房屋自身主体火灾前构造连接存在Du级,火灾后明显加速房屋Du级,占比四六开即认定火灾所造成的责任为60%,认定王某房屋火灾因素重建损失为133000.76元,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的房屋经鉴定虽然其主体不符合民用建设规范,其自身修建时存在构件连接Du级,火灾后明显加重了一层构件和墙体等部位Du级,后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建议拆除重建。换言之也就是说如果不发生火灾,王某的房屋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因此王某认为导致房屋拆除的原因力就是火灾。罗某华、段某租住管理使用的一楼门面起火,发生火灾,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房屋主体部分王某有一定责任,房屋装修损失70908元、房屋屋面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这两笔损失也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损失,依法也不应纳入房屋结构过错进行分担。3、王某经营销售的化妆品价值30000元客观上全部损失,现场照片、火灾登记、后续一审现场调查及王某采购清单一系列证据均能够证实,这一损失客观存在,一审也未酌情进行考虑,明显有失公允。4、王某所罗列出来的62899元火灾室内家庭用品财物,一审酌情判决为18000元,远远无法弥补王某的损失,5、一审未支持王某房屋租金损失错误。庭审已经查明一楼门面是租给罗某华、段某年租金为3500元、三楼一层租金3500元火灾发生前王某一直是可以获得租金的,现在火灾发生房屋无法进行租赁,损失也就必然发生。6、2020年9月1日发生火灾时段某并未与罗某华离婚,结合房屋租赁时罗某华、段某在其租住的门面共同经营的事实亦可认定这也应是罗某华、段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他人财物受损,段某依法也应承担责任。7、一审判决王某承担罗某华反诉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0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火灾系因罗某华、段某对其租住王某的门面管理、使用不当而造成,王某没有过错。8、室外的主电源电表、空开均是由石阡供电局提供及安装,发生火灾后,线路自然短路,短路空开也就会自然断开,这是一个常识。结合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火灾发生后某某局局提供及安装空开并未断开以致周围其他家电器因电压突高而受损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某某局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请求。 某某局答辩称,一、依法驳回王某对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王某上诉称火灾发生后某某局提供及安装空开并未断开以致周围其他家电器因电压突高而受损与事实严重不符。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9月1日,王某房屋门面一层发生火灾,报本庄消防队救援赶到后,因屋外电线有燃烧原因,不敢施救报本庄供电所停电进行施救。案涉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人证言,证实隔壁王某家屋中火灾烧到中途正旺时才发现自家屋中用电设备发生不正常或燃烧。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CM,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充分证明,本案火灾系王某一层门面内起火,因火势过大导致屋外公用电力线路烧毁引起电压不稳定导致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者家中电器发生毁损。并非王某上诉所称系空开未断开导致;2、空气断路器,是断路器的一种。是一种只要电路中电流超过额定电流就会自动断开的开关。本案罗某华租赁王某房屋时,自行更改电力线路并加装电表及空气断路器(空开)。即,在本案中,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罗某华所租用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内电气线路短路,罗某华自行安装的空气断路器会自动使电路断开,其断开以后,某某局所安装在门面外的空气断路器,显然不能感知电力线路故障断开。3、某某局在得知火灾发生后,随即派工作人员立即赶至现场,但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地移民街片区配电变压器系315千伏安变压器,不能在带电情况下手动使用绝缘杆断开跌落开关,随即申请某甲局进行停电,且根据石某明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后20分钟,消防人员才赶到现场。因此,王某上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罗某华、段某未答辩。 罗某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王某和某某局自行承担火灾赔偿责任;2.请求认定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侵权人及过错责任人为王某;3.判令某某局、王某共同赔偿因涉案火灾事故导致罗某华经济损失共计214524元;4.判令王某、某某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某、某某局应承担本案火灾赔偿责任。一审中罗某华曾提交证据以证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当天的同时在周边同一地段周围发生了多家火灾事故,其原因是某某局输出的电压超过低压电负荷导致,然后造成了罗某华经营的“圣象地板”财产损失。第一,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当时,虽然本庄镇消防队有派出消防员到现场救援,但在消防员通知某某局的下属单位本庄供电所时却无人接听电话,导致该消防员不能并不敢救援,一直看着火烧1小时后才停电救援,某某局具有明过错。第二,王某案涉房屋自建设到火灾事故发生,已长达12年,房屋内部电线使用的是“铝心线”;根据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结论以及罗某华的装修来看,房屋在装修时使用的是新的“6㎡铜心线”且安装也是具有资质电工安装,火灾不可能是新装修使用的新材料导致,而是因王某当年安装的线路明显存在老化导致,所以不能排除是王某房屋本身因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了火灾的可能,王某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二、请求判令王某、某某局共同赔偿罗某华因火灾导致租赁门面内财物损失214524元。本案的某某局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便对附近同时间发生火灾事故的其他经营场所完成了理赔,间接证明了某某局本身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却单单没有向罗某华理赔。罗某华在本次火灾过程中损失214524元,具体包括:1.案涉房屋一楼门面装修产生的费用12900元;2.案涉房屋摆放售卖“圣象地板”的样品价值88100元;3.案涉房屋装修时在批发部购买的装修材料价值11240元;4.案涉房屋装修使用“圣象地板”价值14916元;5.案涉房屋“圣象地板”的存货价值86632元;6.装修案涉房屋时购买的“铜心线”价值736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某某局答辩称,一、依法驳回罗某华对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罗某华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罗某华上诉称某某局输出的电压超过低压电负荷及未及时断电导致罗某华在内的同地段多家发生火灾事故与事实严重不符。1、某某局提供的证据中案涉火灾事故前后公共变压器电压数据截屏显示在2020年9月1日14时15分火灾刚发生时,案涉火灾事故点公共变压器电压数值与14时之前的电压数值均为正常值,而在2020年9月1日14时30分,案涉火灾事故点变压器数值却异常波动,其中,三相电压之间差值在200左右,且与14时15分之前的电压数值最大差值在150左右。表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某某局产权线路的公共电力线路电压并无异常,相反,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因火灾严重导致公共电力线路受损造成电压异常波动;2、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案涉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人证言,证实隔壁王某家屋中火灾烧到中途正旺时才发现自家屋中用电设备发生不正常或燃烧。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CM,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充分证明,本案火灾系罗某华一层门面内起火,因火势过大导致屋外公用电力线路烧毁引起电压不稳定导致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者家中电器发生毁损,并非某某局自身输送电压不稳定导致。3、某某局在得知火灾发生后,随即派工作人员立即赶至现场,但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地移民街片区配电变压器系315千伏安变压器,不能在带电情况下手动使用绝缘杆断开跌落开关,某某局工作人员随即申请某甲局进行停电,2020年9月1日14时32分即完成停止供电,从火灾发生时间与停止供电时间相隔仅19分钟,何来的某某局未及时停止供电。且根据石某明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后20分钟,消防人员才赶到现场。因此,罗某华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某某局对本案失火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局已在上述详细阐明罗某华租用房屋发生火灾才造成某某局运行线路电压升高,并非其诉称的系某某局运行线路电压升高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某某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局保留罗某华引起火灾造成某某局运行线路电压升高,由此某某局对他人进行赔偿,某某局对罗某华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罗某华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王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段某未作陈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华、段某赔偿火灾房屋损失160160元、生活物品损失28000元,共计188160元;2.判令罗某华、段某按合同继续支付年租金3500元至房屋恢复使用为止;3.赔偿三楼租赁损失7000元(暂计算租金2年,实际应当计算到房屋恢复为止);4.罗某华、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等费用。王某2023年8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华、段某、某某局连带赔偿王某财产损失314566.94元(1.鉴定房屋装修维修损失70908元、鉴定房屋主体结构重建损失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损失12918元、鉴定房屋屋面瓦及屋面防水重建16586.98元;2.沙发5180元,沙发4380元,电茶几4999元,电视机1980元,电视机3000元、摩托车5000元,抽油烟机2000元、消毒柜800元,热水器2台48××元,冰箱1台23××元,半自动洗衣机980元,碗筷500元,烤火炉900元,三张床及床头柜6000元,床单、被套衣服及鞋子约为20000元,王某销售化妆品价值30000元,以上共计314566.94元);2.判令罗某华、段某、某某局连带赔偿王某房屋租赁损失暂计算到2024年2月为3年计21000元(门面年租金3500元,三楼年租金3500元,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使用);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41000元由罗某华、段某、某某局承担。 罗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某局赔偿罗某华因火灾导致租赁门面内财物损失214524元(具体以清单为准);2.反诉费由王某、某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王某将享有使用管理权位于石阡县××镇移民街房屋门面一间,与罗某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由罗某华经营“××地板”生意,罗某华承租后根据自己经营“××地板”需要,对所租一楼门面一间进行了装饰装修,主要装饰装修有大门外面上部装修广告牌,门面内上部吊顶装内饰灯形成夹层通电线路,门面内墙体主要装修装饰为展示品,门面屋内所需用电在进屋处上方另安分电表附空某从王某用户电表出口后连接,当年罗某华“圣象地板”正常经营,事后一直经营至火灾发生。2020年9月1日,王某房屋门面一层,即罗某华承租门面内发生火灾,报本庄消防队救援赶到后,因屋外电线有燃烧原因,不敢施救报本庄供电所停电进行了施救,事后导致王某房屋及屋中日常生活用品,以及罗某华装修门店和店内堆放地板财产损失。该起房屋门面内起火火灾事故,经报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出现场勘验及相关调查后,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石消火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飞火、自燃、小孩玩火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对此罗某华向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2021年4月1日铜仁消防救援支队复核作出铜消火复[2021]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原石阡消防救援大队石消认字[2021]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原因证据不充分,责令石阡县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石消认字[2021]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1年4月29日经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重新认定,作出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飞火、自燃、小孩玩火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王某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财产,罗某华经营“某某店及堆放财物损失,经石阡消防救援大队邀请王某、罗某华同时在现场形成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有明确记录:“……。二、初步勘验:三层靠西南侧的三个房间有烟熏痕迹,部分桌子、床单、被褥等被高温烘烤损毁,三层靠楼梯间的窗户经高温烘烤损毁,三层房间内未过火,三层房间从楼梯间往西南方向烟熏痕迹由重到轻。二层楼梯间旁西南侧的房门外侧经高温烘烤轻微变形,内侧完好,房间内未过火,二层靠楼梯间的窗户经高温烘烤玻璃全部破碎脱落,二层楼梯间西北侧卫生间的铝合金门经高温烘烤大部分已熔化,卫生间内的洗衣机经高温烘烤后部分已熔化。楼梯间从三层到一层烟熏痕迹由重到轻。三、细项勘验:一层门面西北侧贴墙从西南到东北方向依次摆放4张凳子和2张桌子,凳子和桌子已大部分烧毁只剩下铁架支撑部分;东北侧贴墙摆放一张铁床,铁床已烧毁,门面中部摆放一张办公桌,办公桌大部分已烧毁,门面东南侧离墙1.2米处堆放有部分木地板样品,部分已烧毁,一层门面的夹层已烧毁塌落,只剩下几根支撑的钢架,一层门面东北面天花板烧毁严重,预制板已烧通,靠门面外西南方向天花板未烧通,东北面天花板抹灰层面烧毁脱落程度重于西南面天花板抹灰层面烧毁脱落程度,东北面墙面经火烧泛白程度重于西北面和东南面,西北方向吊顶夹层墙面烧损程度重于其他部位墙面,吊顶钢架烧损变形程度东北方向重于西南方向,东北方向支撑吊顶的钢架已全部掉落,西南方向还有部分保留,钢架上有烧损散落的电线,一层门面紧贴东南侧墙面楼梯间处有一摩托车烧损残留物,距东南侧墙面1.2m处有一木板隔墙,已全部烧毁,地面上有椅子、风扇、吊灯、吊顶孔灯的烧损残留物,西北侧紧贴墙面烧损的椅子和桌子上有铝线、铜芯线的烧损残留物。 本案王某申请鉴定情况:一、提供诉前湖北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编号HBCD-JD××王某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无加盖公章),该鉴定报告经检测结论:“…。3、房屋损伤状况检测:经现场实际检测,该房屋1层4/E-F墙体、1层1-4/D墙体、1层1/E-F墙体、1层至2层楼梯间1/B-D墙体、1层至2层楼梯间1-2/B墙体、1层至2层楼梯间1-2/D墙体:2层至3层楼梯间4/B-D二楼卫生间墙体、2层至3层楼梯间3/B-D三楼卫生间墙体、2层至3层楼梯间1-2/B墙体、2层至3层楼梯间1-2/D墙体;3层1-4/D墙体、3层1/D-E墙体、3层1-4/E墙体、3层4/D-E墙体、3层1-3/B墙体抹灰层脱落、表面存在熏黑痕迹,均评为IIb级;1层1-3/E梁表面有细微裂开现象,呈浅黄色,敲击声发闷,评为IIb级;房屋1层1-3/A-E预制板表面出现拼接缝,混凝土未开裂,表面呈灰白色,大面积保护层脱落评为IIb级。其余检测区域墙评定为IIa级。1层1-3/E梁表面有细微裂开现象且局部有脱落现象,颜色土黄色,敲击声响亮,评为IIb级。1层1-3/A-E预制板表面出现拼接缝,大面积混凝土保护层脱落,表面呈土黄色,评为IIb级。建议:1、对轻度损伤构件(评定为IIb级),应采取提高耐久性或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2、建设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火灾后受损房屋进行维修设计及施工”。二、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基于以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编号HBCD-JD××王某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火灾房屋总体评为IIb级,建议维修设计施工,经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火灾房屋维修损失鉴定,经委托贵州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现场勘查鉴定,作出×(价)评字(2023)第×号维修损失价格报告,鉴定维修结论为“采用成本法评估,王某火灾房维修损失评估结果为70908元”(评估报告第18页),其中该报告第18页至19页中,第十一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五)小项中有表述“由于委托方未能提供房屋主体的安全性鉴定报告,本次评估结果未包含房屋涉及主体结构安全有关损失的可能”,用去鉴定费8000元。王某基于以上该鉴定特别说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房屋主体安全性鉴定,以及房屋主体结构受损价格评估和屋内火灾受损财物价值评估,经一审法院按王某以上委托项委托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该鉴定公司经鉴定作出×工程质鉴字(2023)第0×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安全性等级:该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为Dsu级。房屋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u级的规定,严重影响整体承载”(鉴定意见书第1页),该鉴定意见书第24页8.2.1构件安全性1构件与连接,检测结果:一层设有圈梁、二层三层未设圈梁,一层、二层及三层未设构造柱及拉结筋,构件评为Cu级及Du级。同页3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变形,该房屋构件根据其结构重要程度及受损程度,并结合《火灾后工程结构鉴定标准》(T/CECS252-2019)的规定进行构件损伤综合性评定。构件综合性评级统计详见表8.3-1构件损伤综合性评级统计表中,涉及一层多处墙体,轴梁及轴板受火灾影响评定Du级,二层1~3交A轴墙体、二层1~3交B轴墙体、二层1~3交C轴墙体受火灾影响评定Du级,二层其余部位和三层评级Cu级或Bu级。该鉴定意见书第31页第九、修复方案建议:“建议对该房屋立即停止使用,建议拆除重建”,用去鉴定费18000元。王某基于以上鉴定向一审法院申请委托火灾房屋主体造价及拆除费用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委托项进行鉴定,作出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价鉴字(2023)×号王某房屋主体造价及拆除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估王某房屋主体结构重新修建工程造价121254.96元;房屋拆除费用12918元;房屋屋面及屋面防水重新修建的工程造价16586.98元(鉴定意见书第14页),用去鉴定费15000元。本案审理中,基于贵州某某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2023)第×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案涉火灾房整体评为Dsu级,鉴定意见主要表述有“结构布局及构造不合理,传力路线设计不当;支撑系统或其他抗侧力系统构造,墙体内无构造柱接拉筋;砌墙结构中圈梁及构造柱布局与构造,无构造、二层三层无圈梁”,以及鉴定意见中王某房屋受火灾影响“一层、二层多处墙体及轴梁等综合评级为Du级”,一审法院针对此均向本案当事人送发了案涉火灾房屋不安全原因力大小鉴定通知书,但各方对此均不申请鉴定。某某局庭审提供《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表》及对应《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表电脑截屏图》,相互显示2020年9月1日14时15分案涉火灾地段涉及移民街变压器电压显示“A相电压245.1,B相电压244.5,C相电压255.2”为正常值,同日14时30分显示“A相电压310.7,B相电压124.0,C相电压400.3”电压升高显示不正常值,(此电压变化时间节点与火灾地段多名证人证实火灾中途,自家屋中用电设备发生用电事故一致),同时案涉火灾地段移民街变压器电网计量自动化电脑显示“2020年9月1日14时35分停电,同时显示停电结束时间2020年9月1日18时3分”。 另查明:罗某华与段某2016年10月经网络认识恋爱,于201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罗某宇,当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经营地板生意,2020年3月25日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吵打后,段某外出打工,次月罗某华将段某从外面接回但未能缓和夫妻关系,相隔几天段某又外出不归未再回到罗某华身边,段某于2022年11月8日第三次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2022)黔062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离婚。庭审中,因各方争议较大,经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火灾事故发生起火位置,根据王某起诉指认出租给罗某华门面装修夹层内,以及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以及与出庭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认定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在王某租给罗某华经营地板门面装修夹层内西北-东北墙面周围发生电气线路起火,导致造成王某及租房人罗某华财物损失引发赔偿纠纷,本案属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王某诉讼本诉的处理,本诉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王某火灾房屋经鉴定Dsu级是何原因造成及原因力大小;二、租赁门面夹层火灾发生对于本案王某,罗某华及某某局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小;三、王某因火灾造成房屋及屋中财产损失该如何计算金额问题;四、王某诉段某为罗某华之妻是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火灾房屋鉴定Dsu级是如何造成及原因力大小问题,其提供有贵州某某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2023)第×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评定该房屋安全等级评为Dsu级,其中该鉴定书第24页有表述检测结果“一层设有圈梁、二层三层未设圈梁,一层、二层及三层未设构造柱及拉结筋,构件评为Cu级及Du级,同时该鉴定书同页中又有表述“火灾后进行构件损伤综合性评定,一层多处墙体、轴梁评定Du级及二层轴、墙体少部分评级为Du级”,由此足以说明王某房屋建修时已不符合民用建房规范,其自身设计建修时存在有构件连接Du级,火灾后明显加重一层二层构件和墙体等部位Du级(房屋Du级原因力大小待后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夹层火灾发生对本案王某,罗某华及某某局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问题,经审理查明租赁门面夹层起火墙面周围有王某原老铝蕊过路电气线路,同时也有罗某华经营××地板新装修铜蕊电气线路经过,在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对方电气线路起火情况下,只能推定王某、罗某华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关于某某局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案涉火灾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某某局提供《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表》及相应《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表电脑截屏图》,相互印证显示2020年9月1日14时15分案涉火灾地段涉及移民街变压器电压显示“A相电压245.1,B相电压244.5,C相电压255.2”为正常值,同日14时30分才显示“A相电压310.7,B相电压124.0,C相电压400.3”电压明显升高显示不正常值,同时案涉火灾地段变压器电网计量自动化电脑显示“2020年9月1日14时35分停电”,与案涉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人证言,证实隔壁王某家屋中火灾烧到中途正旺时才发现自家屋中用电设备发生不正常或燃烧,综合以上证据在现王某、罗某华未提供证据补强情况下,不能认定案涉火灾事故系某某局“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关于王某及罗某华提某某局因火灾未及时断电,造成消防救援延后扩大损失和发生火灾时空开未自动断开负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明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发生火灾,某局电网运行电脑显示该地段同日14时35分停电,两者相隔时间约20分钟左右并是先报消防再后报供电停电,此属供电局接报停电必要准备正常断电时间,关于诉讼提空开未断开问题,因空开电器元件是安装在电表出线口之后而非电表进口之前位置,根据用户线路产权各自管理责任划分原则,对王某及罗某华申请追加某某局为罗某华并负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王某诉讼财产损失共计314566.94元金额的认定,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第1小项“鉴定房屋装修维修损失金额70908元、鉴定房屋主体结构重建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12918元、鉴定房屋屋面瓦及屋面防水重新修建16586.98元”,其提供有贵州某某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2023)第0×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意见该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为Dsu级,建议对房屋立即停止使用,建议拆除重建,该鉴定书第24页中1构件与连接,检测结果“一层设有圈梁、二层三层未设圈梁,一层、二层及三层未设构造柱及拉结筋,构件评为Cu级及Du级。同页3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变形,火灾后进行构件损伤综合性评定表8.3-1中,一层多处墙体、轴梁及二层轴墙体少部分评级为Du级”,足说明王某房屋建修时已不符合民用建房规范,存在部分构件连接Du级,火灾后明显加重一层二层构件和墙体Du级,在现双方不鉴定房屋形成Dsu级原因力大小情况下,只得根据以上质量鉴定结论事实,考虑按一般常人理解火灾前能够住人无异议(比如罗某华能够租该房使用),现火灾之后绝无有人再敢居住该房之事实,在利益相关方均不申请造成Du级原因力大小情况下,酌情确定案涉房屋自身主体火灾前构造连接存在Du级和火灾后加速房屋Du级占比四六开,即认定王某房屋火灾因素重建损失为133000.76元[(具体项为鉴定房屋维修装修损失70908元+鉴定主体结构重建造价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用12918元+鉴定房屋面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60%];王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第2小项列举“沙发5180元,沙发4380元,电茶几4999元,电视机1980元,电视机3000元、摩托车5000元,抽油烟机2000元、消毒柜800元,热水器2台48××元,冰箱1台23××元,半自动洗衣机980元,碗筷500元,烤火炉900元,三张床及床头柜6000元,床单、被套衣服及鞋子约为20000元,王某销售化妆品价值30000元”,并提供部分较大件物品销货清单以佐证购买价格,从其提供销货清单成色和整齐度可见,应是最近售货方新开出单据,其诉提赔偿生活用品从现场看大部分火灾痕迹可见,并按一般家庭生活日用品常规物件足可信,但其诉求从各项物品金额上看应为货品销售价,而非实事求是用过之后火灾时折旧实际价格,王某另提供化妆品销售单而未提供经第三方现场清点化妆品数量的证据,以及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有存放化妆品房间未过火记录,对其提供化妆品清单损失30000元不认定,其余列举家用日常用品从火灾现场痕迹仍部分可见,其诉讼请求金额62899元,从其提交原诉状请求屋中生活用品火灾损失28000元可见,其原诉请求金额与当时火灾时物品折旧价相较接近客观,在王某现未提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其火灾被损生活物品实际真实价值鉴定情况下,只得对王某请求屋中生活物品被损财产考虑折旧市场等因素酌情认定18000元。关于王某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王某房屋租赁损失暂计算到2024年2月为3年21000元(门面年租金3500元,三楼年租金3500元,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使用)”,对此本案王某房屋被火灾后,现已不再具备租赁价值,且本案涉火灾起因是其自己有管理权房内起火,其该项损失与罗某华相对而言,加之罗某华所经营“××地板”也有停营收益损失,故对王某火灾后租赁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火灾时段某为罗某华之妻是否与罗某华负连带赔付责任,经查明段某当时因与罗某华因夫妻矛盾已于火灾前5月即2020年4月离开罗某华某甲直未归分居,其未在租赁房屋内管理使用,且火灾起火部位也不是其装修(当时双方未认识),段某对起火租赁门面在与罗某华分居后事实并不负管理义务,且其分居后也并未在罗某华经营“××地板”生意中享受利益,再者现段某与罗某华已事实离婚,根据权责利相统一原则,对王某诉段某负连带赔付责任请求不支持。 关于罗某华反诉部分的处理,反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反诉对王某及某某局是否成立;二、反诉罗某华与被反诉人王某过错责任占比;三、反诉罗某华火灾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反诉对王某及某某局是否成立,根据前述“推定王某、罗某华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的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对罗某华也造成租赁门面及财产损失,其与王某之间反诉存立,对某某局根据以上王某诉讼“不负赔偿责任”的认定,再之同案罗某华、某某局间不构成反诉关系,故对罗某华反诉要求某某局负赔偿责任的诉求,不支持。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二罗某华与王某间过错责任占比,以上已认定双方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三罗某华门面装修及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认定,其装修门店及经营“××地板”堆放货品因火灾损失,反诉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14524元,其反诉请求具体金额组成为“①涉案门面装修费12900元;②经营“××地板”样品价值88100元;③涉案门面装修购买材料价值11240元;④涉案门面装修使用“××地板”价值14916元;⑤涉案门面“××地板”存货价值86632元;⑥涉案门面装修购买铜心线736元”,其提供多份××地板销售结算单及销售合同只能证明曾经购货事实,而不能证明销售结算单中货物全数在租赁门面内被火灾烧毁事实,罗某华列举门面装修已花费一定经济众所周知事实存在,从石阡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门面东南侧离墙1.2米处堆放有部分木地板样品烧毁”,在罗某华未提供火灾现场清点准确堆放木地板数量和装修门面火灾时经第三方有资质评估价值情况之下,酌情认定罗某华租赁门面内堆放货品含门面装修火灾损失价值40000元。 综上所述及认定,本案王某、罗某华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双方火灾损失系双方屋内租赁范围负有同等管理产权线路引发火灾造成各自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处理本案,王某与罗某华之间根据以上情形及认定,确定双方各自对自己财产和对方财物火灾损害各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认定王某房屋因火灾因素重建房屋损失133000.76元,屋中日常生活物品损失18000元,合计王某因火灾原因财产损失计151000.76元,按以上王某与罗某华负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认定,罗某华应赔付王某因火灾造成房屋和屋中物品财产损失75500元(151000.76元÷2)(取整数值);罗某华因租赁房屋火灾堆放货品含门面装修损失40000元,同上理王某应赔付罗某华门面装修及门面内堆放货品火灾损失20000元(40000元÷2)。本案关于王某诉讼已支付鉴定费合计41000元,根据以上认定王某与罗某华火灾同等责任各负担一半20500元,本案王某预交受理费和罗某华预交反诉费,根据认定双方火灾同等责任确定由双方平均承担。本案涉屋内电气线路火灾烧毁王某财产和罗某华××地板财产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由罗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房屋及屋内生活物品因火灾损失共计人民币75500元,支付王某已付鉴定费人民币205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由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华装修门面含门面内堆放货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罗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王某预交6949元,由王某负担3474.5元,由罗某华负担3474.5元;案件反诉费罗某华预交4518元,由罗某华负担2259元,由王某负担2259元。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调取了《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1张、《火灾损失统计表》1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7张。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王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恳请已消防大队统计王某受损财物损失清单及鉴定评估损失予以客观认定,王某经营化妆物品虽未列入统计清单,但王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火灾登记、一审现场调查及采购清单均能够证实物品受损的客观事实,王某主张化妆物品30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罗某华所自报物品清单,首先与王某无关,其次罗某华租赁的是门面而不是库房,门面上堆放的木地板有428平方米明显系虚报,门面装修的木地板和墙板没有意见,428平方米木地板每个平方202元、地面地板50平方米每个平方325元,墙面装修44平方米每个平方300元,也存在虚高。罗某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段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段某无关。某某局对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明确的表示了起火部位位于一层门面内,并非某某局产权范围,某某局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记载的财产损失系王某、罗某华统计,具体因火灾受损的财产价值,以法院查明为准。本院认为,《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消防部门出具,与案涉火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案涉火灾发生后,2020年9月21日王某、罗某华等人对因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向石阡消防救援大队进行了申报,石阡消防救援大队经统计,王某申报财产损失231660元,包含建构建筑及装修损失200000元、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31660元,石阡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王某损失89197.44元,其中建构建筑及装修损失78000元,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11197.44元。罗某华申报财产损失142866元,石阡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罗某华损失100549.97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王某、罗某华因火宅导致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石消火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罗某华不服该认定书向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铜仁消防救援支队复核认定石阡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石消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原因证据不充分,责令石阡县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石消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1年4月29日经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重新认定,作出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王某、罗某华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该事故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消防机关是对火灾事故进行现场救援处理并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法定性、专业性机关,在王某、罗某华并未提供客观性强、证明力充分、足以推翻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的情形下,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起火原因和责任承担的依据。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飞火、自燃、小孩玩火、电表外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从前述火灾事故起火原因分析来看,起火部位在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不排除系王某住宅内部线路故障导致,已排除电表外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即排除某某局产权范围线路运行故障原因。结合石某供电局提供的数据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在2020年9月1日14时15分案涉火灾地段涉及移民街变压器电压显示为正常值,在火灾发生后电压才明显升高显示不正常值。另火灾发生后,某某局已及时进行了断电处理,某某局在案涉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王某、罗某华主张某某局承担火灾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段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段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以其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经查,段某在发生火灾前,已与罗某华分居,其并不是租赁门面管理义务人,且段某并未参与门面装修,段某不是侵权责任人,对案涉火灾发生不存在过错,段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王某、罗某华责任比例问题,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即因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经查,租赁门面夹层起火墙面周围有王某原老铝蕊过路电气线路,同时也有罗某华经营圣象地板新装修铜蕊电气线路,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定系王某原老铝蕊过路电气线路还是罗某华装修铜蕊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王某已将一层门面租赁给罗某华,罗某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改装了部分线路,其作为一层门面的实际占有使用人,负有保障该区域的消防安全的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扩大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60%责任。另一方面,王某将案涉门面出租给罗某华,其作为出租人及房屋所有人,对案涉房屋亦具有管理义务,应当确保出租房屋及所在区域消防设施齐全,并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40%责任。 关于焦点二,火灾导致的损失包括房屋损失、屋内其他财产损失。关于房屋损失,一审通过鉴定,房屋维修装修损失为70908元、鉴定主体结构重建造价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用12918元、鉴定房屋面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另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机构检测,王某房屋原在构件、设计等本身存在缺陷,构件评级为构件评为Cu级及Du级,一审综合考量,确定案涉房屋自身主体火灾前构造连接存在Du级和火灾后加速房屋Du级占比四六开,认定王某房屋火灾因素重建损失为133000.76元[房屋维修装修损失70908元+鉴定主体结构重建造价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用12918元+鉴定房屋面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60%],该认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房屋维修装修损失、房屋面瓦及防水造价系房屋火灾因素重建损失的组成部分,与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不可分性,王某认为不应纳入火灾因素进行比例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屋内其他财产损失,火灾发生于2020年9月1日,一审受理本案系2023年3月9日,时间相隔已长达两年半之久,火灾现场已发生变化,对于房屋内财产损失已难以清点评估。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更接近案发时间,系与现场核对后,依据行业标准所出具,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具有客观性。根据前述表格统计,王某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为11197.44元,罗某华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为100549.97元。关于王某主张的化妆品损失,火灾发生后,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对火灾受损物品进行了统计。王某亦称受损化妆品已经向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进行了直接财产损失申报,且消防工作人员已经记录,则该化妆品损失应已包含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损失统计表》内,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火灾原因,罗某华作为承租方,其租赁门面无法经营亦存在经营损失,一审不支持房屋租金符合公平原则。对于王某、罗某华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无其他有力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述,王某因火灾导致的损失为144198.2元(房屋损失133000.76元+其他财产损失11197.44元),罗某华损失为100549.97元。另本案中王某已支付鉴定费41000元。 综上所述,罗某华应承担王某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为86518.92元(144198.2元×60%),王某应承担罗某华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为40219.99元(100549.97元×40%),另王某已支付鉴定费41000元,应当按照确定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由罗某华承担24600元(41000元×60%)。一审对责任比例及财产损失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王某、罗某华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由罗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因火灾导致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86518.92元,支付王某已付鉴定费24600元; 三、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华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40219.99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罗某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及反诉受理费11467元,由王某负担4587元,罗某华负担6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7元,由王某负担5043元,罗某华负担7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80 | 2020_1144_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黔06民终263号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罗某华 裁判结果摘要: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4%B8%8E%E7%BD%97%E6%9F%90%E5%8D%8E%E3%80%81%E 6%AE%B5%E6%9F%90%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 %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与罗某华、段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女,199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贵州慧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某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芝,广东罗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8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石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华,贵州黔鷹(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贵州黔鷹(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某某局,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 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逵,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昊,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罗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段某、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铜仁石阡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 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一审诉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 费由罗某华、段某、石阡供电局承担。事实与理由:罗某华、段某租赁王某门面发生火灾,造成王某 一栋258.36平方米房屋被烧毁,一审判决赔偿弥补王某的损失仅为55000元,明显错误。1、一审认定王 某与罗某华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财产和对方财物火灾损失各负5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一审已经采信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火灾的起火部分位于一层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CM处,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由房 屋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已经查明认定:一层门面系租赁给罗某华、段 某,门面夹层又系罗某华、段某装修所建、电线也因装修重新购买而铺设;一楼的门面和夹层均系罗 某华、段某所管理和使用,一审认定王某承担50%责任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酌情确定案涉房屋自身 主体火灾前构造连接存在Du级,火灾后明显加速房屋Du级,占比四六开即认定火灾所造成的责任 为60%,认定王某房屋火灾因素重建损失为133000.76元,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的房屋经鉴定 虽然其主体不符合民用建设规范,其自身修建时存在构件连接Du级,火灾后明显加重了一层构件和 墙体等部位Du级,后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建议拆除重建。换言之也就是说如果不发生火灾,王
某的房屋仍然可以正常使用,因此王某认为导致房屋拆除的原因力就是火灾。罗某华、段某租住管理 使用的一楼门面起火,发生火灾,其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便是房屋主体部分王某有一定责任,房屋装 修损失70908元、房屋屋面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这两笔损失也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损失,依法也不 应纳入房屋结构过错进行分担。3、王某经营销售的化妆品价值30000元客观上全部损失,现场照片、火 灾登记、后续一审现场调查及王某采购清单一系列证据均能够证实,这一损失客观存在,一审也未酌 情进行考虑,明显有失公允。4、王某所罗列出来的62899元火灾室内家庭用品财物,一审酌情判决为 18000元,远远无法弥补王某的损失,5、一审未支持王某房屋租金损失错误。庭审已经查明一楼门面是 租给罗某华、段某年租金为3500元、三楼一层租金3500元火灾发生前王某一直是可以获得租金的,现 在 火灾发生房屋无法进行租赁,损失也就必然发生。6、2020年9月1日发生火灾时段某并未与罗某华离 婚 ,结合房屋租赁时罗某华、段某在其租住的门面共同经营的事实亦可认定这也应是罗某华、段某在 婚 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他人财物受损,段某依法也应承担责任。7、一审判决王某承担罗某华反诉主张 的 财产损失20000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火灾系因罗某华、段某对其租住王某的门面管理、使用不当 而 造成,王某没有过错。8、室外的主电源电表、空开均是由石阡供电局提供及安装,发生火灾后,线 路 自然短路,短路空开也就会自然断开,这是一个常识。结合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来看,火灾发生后 某 某局局提供及安装空开并未断开以致周围其他家电器因电压突高而受损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 某 某局应当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请求。 某某局答辩称,一、依法驳回王某对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及理由: 王某上诉称火灾发生后某某局提供及安装空开并未断开以致周围其他家电器因电压突高而受损与事实 严重不符。1、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20年9月1日,王某房屋门面一层发生火灾,报本庄消防队救援赶 到后,因屋外电线有燃烧原因,不敢施救报本庄供电所停电进行施救。案涉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人 证言,证实隔壁王某家屋中火灾烧到中途正旺时才发现自家屋中用电设备发生不正常或燃烧。结合火 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CM,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 且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充分证明,本案火灾系 王某一层门面内起火,因火势过大导致屋外公用电力线路烧毁引起电压不稳定导致火灾地段多名邻居 受害者家中电器发生毁损。并非王某上诉所称系空开未断开导致;2、空气断路器,是断路器的一种。 是一种只要电路中电流超过额定电流就会自动断开的开关。本案罗某华租赁王某房屋时,自行更改电 力线路并加装电表及空气断路器(空开)。即,在本案中,火灾事故起火点位于罗某华所租用王某住 宅一层门面内电气线路短路,罗某华自行安装的空气断路器会自动使电路断开,其断开以后,某某局 所安装在门面外的空气断路器,显然不能感知电力线路故障断开。3、某某局在得知火灾发生后,随即 派工作人员立即赶至现场,但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地移民街片区配电变压器系315千伏安变压器,不能在 带电情况下手动使用绝缘杆断开跌落开关,随即申请某甲局进行停电,且根据石某明的证言证实,火 灾发生后20分钟,消防人员才赶到现场。因此,王某上诉称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 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罗某华、段某未答辩。 罗某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王某和某某局自行承担火灾赔偿责任;2.请求认定本 案火灾事故发生的侵权人及过错责任人为王某;3.判令某某局、王某共同赔偿因涉案火灾事故导致罗某 华经济损失共计214524元;4.判令王某、某某局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王某、 某某局应承担本案火灾赔偿责任。一审中罗某华曾提交证据以证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当天的同时在周 边同一地段周围发生了多家火灾事故,其原因是某某局输出的电压超过低压电负荷导致,然后造成了 罗某华经营的“圣象地板”财产损失。第一,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当时,虽然本庄镇消防队有派出消防 员到现场救援,但在消防员通知某某局的下属单位本庄供电所时却无人接听电话,导致该消防员不能
并不敢救援,一直看着火烧1小时后才停电救援,某某局具有明过错。第二,王某案涉房屋自建设到火 灾事故发生,已长达12年,房屋内部电线使用的是“铝心线”;根据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 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中结论以及罗某华的装修来看,房屋在装修时使用的是新 的“6㎡铜心线”且安装也是具有资质电工安装,火灾不可能是新装修使用的新材料导致,而是因王某 当年安装的线路明显存在老化导致,所以不能排除是王某房屋本身因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了 火灾的可能,王某自身存在很大的过错。二、请求判令王某、某某局共同赔偿罗某华因火灾导致租赁 门面内财物损失214524元。本案的某某局在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便对附近同时间发生火灾事故的其他经 营场所完成了理赔,间接证明了某某局本身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却单单没有向罗某华理赔。罗某华在 本次火灾过程中损失214524元,具体包括:1.案涉房屋一楼门面装修产生的费用12900元;2.案涉房屋摆 放售卖“圣象地板”的样品价值88100元;3.案涉房屋装修时在批发部购买的装修材料价值11240元;4. 案涉房屋装修使用“圣象地板”价值14916元;5.案涉房屋“圣象地板”的存货价值86632元;6.装修案 涉房屋时购买的“铜心线”价值736元。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查明案件事实、正 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某某局答辩称,一、依法驳回罗某华对某某局的上诉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罗某华承担。事实及理 由:一、罗某华上诉称某某局输出的电压超过低压电负荷及未及时断电导致罗某华在内的同地段多家 发生火灾事故与事实严重不符。1、某某局提供的证据中案涉火灾事故前后公共变压器电压数据截屏显 示在2020年9月1日14时15分火灾刚发生时,案涉火灾事故点公共变压器电压数值与14时之前的电压数值 均为正常值,而在2020年9月1日14时30分,案涉火灾事故点变压器数值却异常波动,其中,三相电压之 间差值在200左右,且与14时15分之前的电压数值最大差值在150左右。表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某 某 局产权线路的公共电力线路电压并无异常,相反,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因火灾严重导致公共电力线 路 受损造成电压异常波动;2、根据一审已查明事实,案涉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人证言,证实隔壁王 某 家屋中火灾烧到中途正旺时才发现自家屋中用电设备发生不正常或燃烧。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 起 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CM,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且起火原因不能排 除 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充分证明,本案火灾系罗某华一层门面内 起 火,因火势过大导致屋外公用电力线路烧毁引起电压不稳定导致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者家中电器 发 生毁损,并非某某局自身输送电压不稳定导致。3、某某局在得知火灾发生后,随即派工作人员立即 赶 至现场,但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地移民街片区配电变压器系315千伏安变压器,不能在带电情况下手 动 使 用绝缘杆断开跌落开关,某某局工作人员随即申请某甲局进行停电,2020年9月1日14时32分即完 成 停止 供电,从火灾发生时间与停止供电时间相隔仅19分钟,何来的某某局未及时停止供电。且根据 石 某明 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后20分钟,消防人员才赶到现场。因此,罗某华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 某某局对本案失火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局已在上述详细阐明罗某华租用房屋发生火 灾才 造成某某局运行线路电压升高,并非其诉称的系某某局运行线路电压升高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 某某 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局保留罗某华引起火灾造成某某局运行线路电压升高,由此 某某 局对他人进行赔偿,某某局对罗某华的追偿权利。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 ,罗某华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王某未答辩。 原审被告段某未作陈述。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华、段某赔偿火灾房屋损失160160元、生活物品损失28000 元,共计188160元;2.判令罗某华、段某按合同继续支付年租金3500元至房屋恢复使用为止;3.赔偿三 楼租赁损失7000元(暂计算租金2年,实际应当计算到房屋恢复为止);4.罗某华、段某承担本案诉讼 费、保全费、保险等费用。王某2023年8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罗某华、段某、某某局连带赔偿王
某财产损失314566.94元(1.鉴定房屋装修维修损失70908元、鉴定房屋主体结构重建损失121254.96元、 鉴定房屋拆除费损失12918元、鉴定房屋屋面瓦及屋面防水重建16586.98元;2.沙发5180元,沙发4380元 ,电茶几4999元,电视机1980元,电视机3000元、摩托车5000元,抽油烟机2000元、消毒柜800元,热水 器2台48××元,冰箱1台23××元,半自动洗衣机980元,碗筷500元,烤火炉900元,三张床及床头柜 6000元,床单、被套衣服及鞋子约为20000元,王某销售化妆品价值30000元,以上共计314566.94元);2. 判令罗某华、段某、某某局连带赔偿王某房屋租赁损失暂计算到2024年2月为3年计21000元(门面年租 金3500元,三楼年租金3500元,从202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使用);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41000元 由罗某华、段某、某某局承担。 罗某华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某局赔偿罗某华因火灾导致租赁门面内财物损失 214524元(具体以清单为准);2.反诉费由王某、某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王某将享有使用管理权位于石阡县××镇移民街房屋门面一间, 与罗某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交由罗某华经营“××地板”生意,罗某华承租后根据自己经营 “××地板”需要,对所租一楼门面一间进行了装饰装修,主要装饰装修有大门外面上部装修广告牌 ,门面内上部吊顶装内饰灯形成夹层通电线路,门面内墙体主要装修装饰为展示品,门面屋内所需用 电在进屋处上方另安分电表附空某从王某用户电表出口后连接,当年罗某华“圣象地板”正常经营, 事后一直经营至火灾发生。2020年9月1日,王某房屋门面一层,即罗某华承租门面内发生火灾,报本庄 消防队救援赶到后,因屋外电线有燃烧原因,不敢施救报本庄供电所停电进行了施救,事后导致王某 房屋及屋中日常生活用品,以及罗某华装修门店和店内堆放地板财产损失。该起房屋门面内起火火灾 事故,经报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出现场勘验及相关调查后,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石消火认字[2021] 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起火部位为王 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 飞火、自燃、小孩玩火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 能”,对此罗某华向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2021年4月1日铜仁消防救援支队复核作出铜消火复 [2021]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定原石阡消防救援大队石消认字[2021]第000×号 火 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原因证据不充分,责令石阡县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 石 消认字[2021]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2021年4月29日经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重新认定,作出石 消 火重认字[2021]第00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1日14 时 13分,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起火原因: 排 除人为纵火、雷击、飞火、自燃、小孩玩火引发火灾可能;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 线 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王某房屋及屋内生活用品财产,罗某华经营“某某店及堆放财物损失,经石阡消 防救援大队邀请王某、罗某华同时在现场形成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有明确记录:“⋯⋯。二、 初步勘验:三层靠西南侧的三个房间有烟熏痕迹,部分桌子、床单、被褥等被高温烘烤损毁,三层靠 楼梯间的窗户经高温烘烤损毁,三层房间内未过火,三层房间从楼梯间往西南方向烟熏痕迹由重到轻。 二层楼梯间旁西南侧的房门外侧经高温烘烤轻微变形,内侧完好,房间内未过火,二层靠楼梯间的窗 户经高温烘烤玻璃全部破碎脱落,二层楼梯间西北侧卫生间的铝合金门经高温烘烤大部分已熔化,卫 生间内的洗衣机经高温烘烤后部分已熔化。楼梯间从三层到一层烟熏痕迹由重到轻。三、细项勘验: 一层门面西北侧贴墙从西南到东北方向依次摆放4张凳子和2张桌子,凳子和桌子已大部分烧毁只剩下 铁架支撑部分;东北侧贴墙摆放一张铁床,铁床已烧毁,门面中部摆放一张办公桌,办公桌大部分已 烧毁,门面东南侧离墙1.2米处堆放有部分木地板样品,部分已烧毁,一层门面的夹层已烧毁塌落,只 剩下几根支撑的钢架,一层门面东北面天花板烧毁严重,预制板已烧通,靠门面外西南方向天花板未
烧通,东北面天花板抹灰层面烧毁脱落程度重于西南面天花板抹灰层面烧毁脱落程度,东北面墙面经 火烧泛白程度重于西北面和东南面,西北方向吊顶夹层墙面烧损程度重于其他部位墙面,吊顶钢架烧 损变形程度东北方向重于西南方向,东北方向支撑吊顶的钢架已全部掉落,西南方向还有部分保留, 钢架上有烧损散落的电线,一层门面紧贴东南侧墙面楼梯间处有一摩托车烧损残留物,距东南侧墙面 1.2m处有一木板隔墙,已全部烧毁,地面上有椅子、风扇、吊灯、吊顶孔灯的烧损残留物,西北侧紧 贴墙面烧损的椅子和桌子上有铝线、铜芯线的烧损残留物。 本案王某申请鉴定情况:一、提供诉前湖北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编号HBCD-JD×× 王某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无加盖公章),该鉴定报告经检测结论:“⋯。3、房屋损伤状况检 测:经现场实际检测,该房屋1层4/E-F墙体、1层1-4/D墙体、1层1/E-F墙体、1层至2层楼梯间 1 /B-D墙体、1层至2层楼梯间1-2/B墙体、1层至2层楼梯间1-2/D墙体:2层至3层楼梯间4/B-D 二 楼卫生间墙体、2层至3层楼梯间3/B-D三楼卫生间墙体、2层至3层楼梯间1-2/B墙体、2层至3层 楼 梯间1-2/D墙体;3层1-4/D墙体、3层1/D-E墙体、3层1-4/E墙体、3层4/D-E墙体、3层1-3 / B墙体抹灰层脱落、表面存在熏黑痕迹,均评为IIb级;1层1-3/E梁表面有细微裂开现象,呈 浅黄 色,敲击声发闷,评为IIb级;房屋1层1-3/A-E预制板表面出现拼接缝,混凝土未开裂,表 面呈 灰白色,大面积保护层脱落评为IIb级。其余检测区域墙评定为IIa级。1层1-3/E梁表面 有细微 裂开现象且局部有脱落现象,颜色土黄色,敲击声响亮,评为IIb级。1层1-3/A-E预制板 表面出 现拼接缝,大面积混凝土保护层脱落,表面呈土黄色,评为IIb级。建议:1、对轻度损伤构 件(评 定为IIb级),应采取提高耐久性或局部处理和外观修复措施。2、建设委托具有相应专业 资 质的设 计单位、施工单位,对火灾后受损房屋进行维修设计及施工”。二、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 讼 ,其基 于以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编号HBCD-JD××王某房屋结构安全性 鉴定 报告》 ,火灾房屋总体评为IIb级,建议维修设计施工,经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火灾房屋维修 损失 鉴定, 经委托贵州某某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现场勘查鉴定,作出×(价)评字(2023) 第 ×号维 修损失价格报告,鉴定维修结论为“采用成本法评估,王某火灾房维修损失评估结果为 70908 元 ”(评 估报告第18页),其中该报告第18页至19页中,第十一特别事项说明中,第(五)小项 中有 表 述“由于 委托方未能提供房屋主体的安全性鉴定报告,本次评估结果未包含房屋涉及主体结 构 安全 有 关损失的 可能”,用去鉴定费8000元。王某基于以上该鉴定特别说明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房屋 主 体安 全 性鉴定, 以及房屋主体结构受损价格评估和屋内火灾受损财物价值评估,经一审法院按王 某以 上委 托 项委托贵 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该鉴定公司经鉴定作出×工程质鉴字( 2023) 第0× 号 建筑工程 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意见为“安全性等级:该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 级评为 Dsu 级。 房屋安 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对As u级的 规定,严 重影 响整体 承载”(鉴定意见书第1页),该鉴定意见书第24页8.2.1构件安全性1构件 与连接 ,检测结 果: 一层设有 圈梁、二层三层未设圈梁,一层、二层及三层未设构造柱及拉结筋, 构件评为 Cu级及 Du 级。同页3 不适于继续承载的变形,该房屋构件根据其结构重要程度及受损程 度,并结 合《火灾 后工程 结构鉴定 标准》(T/CECS252-2019)的规定进行构件损伤综合性评 定。构件 综合性评级 统计详 见表8.3- 1构件损伤综合性评级统计表中,涉及一层多处墙体,轴梁及轴 板受火灾 影响评定D u级, 二层1~3交 A轴墙体、二层1~3交B轴墙体、二层1~3交C轴墙体受火灾影 响评定D u级,二层 其余部 位和三层评 级Cu级或Bu级。该鉴定意见书第31页第九、修复方案建议 :“建议 对该房屋立 即停止 使用,建议 拆除重建”,用去鉴定费18000元。王某基于以上鉴定向一审 法院申请 委托火灾房屋 主体造 价及拆除费 用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贵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对王某委托 项进行鉴定, 作出贵 州某某工程 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价鉴字(2023)×号王某房屋主体造 价及拆除费 用工程造价鉴 定意见 书,评估王 某房屋主体结构重新修建工程造价121254.96元;房屋拆除
费用12918 元;房屋屋面及 屋面防 水重新修建 的工程造价16586.98元(鉴定意见书第14页),用去鉴定 费15000元。 本案审理中, 基于贵 州某某工程质 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2023)第×号建筑工程质量鉴 定意见书,鉴 定案涉火灾房 整体评 为Dsu级, 鉴定意见主要表述有“结构布局及构造不合理,传 力路线设计不当 ;支撑系统或 其他抗 侧力系统构造 ,墙体内无构造柱接拉筋;砌墙结构中圈梁及构 造柱布局与构造, 无构造、二层 三层无 圈梁”,以及 鉴定意见中王某房屋受火灾影响“一层、二层 多处墙体及轴梁等综 合评级为Du 级”, 一审法院针对 此均向本案当事人送发了案涉火灾房屋不安 全原因力大小鉴定通知 书,但各方对 此均不 申请鉴定。某 某局庭审提供《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计 量自动化系统数据表》及 对应《贵州某 某有限 责任公司计量 自动化系统数据表电脑截屏图》,相互 显示2020年9月1日14时15分 案涉火灾地段 涉及移 民街变压器电压 显示“A相电压245.1,B相电压 244.5 ,C相电压255.2”为正常 值,同日14时30 分显示 “A相电压310.7 ,B相电压124.0,C相电压 400.3” 电压升高显示不正常值,( 此电压变化时间 节点与 火灾地段多名证 人证实火灾中途,自家屋 中用电 设备发生用电事故一致),同 时案涉火灾地段 移民街 变压器电网计量 自动化电脑显示“2020 年9月1日 14时35分停电,同时显示停电 结束时间2020年9 月1日18 时3分”。 另查明:罗某华与段某2016年10月经网络认识恋爱,于201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10月15日生育一 女罗某宇,当时家庭经济收入主要来源经营地板生意,2020年3月25日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吵打后,段某 外出打工,次月罗某华将段某从外面接回但未能缓和夫妻关系,相隔几天段某又外出不归未再回到罗 某华身边,段某于2022年11月8日第三次起诉离婚,经一审法院(2022)黔0623民初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 决准许离婚。庭审中,因各方争议较大,经主持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火灾事故发生起火位置,根据王某起诉指认出租给罗某华门面装修夹层内,以 及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 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3.2m处周围,以及与出庭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够认定案 涉火灾起火部位在王某租给罗某华经营地板门面装修夹层内西北-东北墙面周围发生电气线路起火, 导致造成王某及租房人罗某华财物损失引发赔偿纠纷,本案属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关于王某诉讼本诉的处理,本诉争议焦点主要为:一、王某火灾房屋经鉴定Dsu级是何原因造成及 原因力大小;二、租赁门面夹层火灾发生对于本案王某,罗某华及某某局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责任大 小;三、王某因火灾造成房屋及屋中财产损失该如何计算金额问题;四、王某诉段某为罗某华之妻是 否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某火灾房屋鉴定Dsu级是如何造成及原因力大小问题 ,其提供有贵州某某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2023)第×号建筑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 评定该房屋安全等级评为Dsu级,其中该鉴定书第24页有表述检测结果“一层设有圈梁、二层三层 未设圈梁,一层、二层及三层未设构造柱及拉结筋,构件评为Cu级及Du级,同时该鉴定书同页中 又有表述“火灾后进行构件损伤综合性评定,一层多处墙体、轴梁评定Du级及二层轴、墙体少部分 评级为Du级”,由此足以说明王某房屋建修时已不符合民用建房规范,其自身设计建修时存在有构 件连接Du级,火灾后明显加重一层二层构件和墙体等部位Du级(房屋Du级原因力大小待后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夹层火灾发生对本案王某,罗某华及某某局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问题,经审 理 查明租赁门面夹层起火墙面周围有王某原老铝蕊过路电气线路,同时也有罗某华经营××地板新装 修 铜蕊电气线路经过,在现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对方电气线路起火情况下,只能推定王某、 罗 某华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关于某某局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经审 理 查明案涉火灾起火时间为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某某局提供《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计量自动化 系统 数据表》及相应《贵州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计量自动化系统数据表电脑截屏图》,相互印证显示 2020年 9 月1日14时15分案涉火灾地段涉及移民街变压器电压显示“A相电压245.1,B相电压244.5,C 相电压 255.2”为正常值,同日14时30分才显示“A相电压310.7,B相电压124.0,C相电压400.3”电压
明显升 高显示不正常值,同时案涉火灾地段变压器电网计量自动化电脑显示“2020年9月1日14时35分 停电”, 与案涉火灾地段多名邻居受害人证言,证实隔壁王某家屋中火灾烧到中途正旺时才发现自 家屋中用电 设备发生不正常或燃烧,综合以上证据在现王某、罗某华未提供证据补强情况下,不能认 定案涉火灾 事故系某某局“电力运行”事故造成,关于王某及罗某华提某某局因火灾未及时断电,造 成消防救援 延后扩大损失和发生火灾时空开未自动断开负赔偿责任问题,经查明2020年9月1日14时13 分发生火灾, 某局电网运行电脑显示该地段同日14时35分停电,两者相隔时间约20分钟左右并是先报 消防再后报供 电 停电,此属供电局接报停电必要准备正常断电时间,关于诉讼提空开未断开问题, 因 空开电器元件 是 安装在电表出线口之后而非电表进口之前位置,根据用户线路产权各自管理责任 划分 原则,对王某 及 罗某华申请追加某某局为罗某华并负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 王某诉 讼财产损失共 计 314566.94元金额的认定,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第1小项“鉴定房屋装修维 修损失 金额70908元、 鉴定 房屋主体结构重建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12918元、鉴定房屋屋面瓦 及屋面 防水重新修建 16586.98 元”,其提供有贵州某某工程质量鉴定检测有限公司(2023)第0×号建 筑工程 质量鉴定意见 书,该鉴 定书意见该房屋鉴定单元安全性等级评为Dsu级,建议对房屋立即停 止使用 ,建议拆除重 建,该鉴 定书第24页中1构件与连接,检测结果“一层设有圈梁、二层三层未设 圈梁, 一层、二层及三 层未设构 造柱及拉结筋,构件评为Cu级及Du级。同页3不适于继续承载的 变形, 火灾后进行构件 损 伤综合性 评定表8.3-1中,一层多处墙体、轴梁及二层轴墙体少部分评级为 Du级 ”,足说明王某 房 屋建修时已 不符合民用建房规范,存在部分构件连接Du级,火灾后明显 加重一层 二层构件和墙体 D u级,在现 双方不鉴定房屋形成Dsu级原因力大小情况下,只得根据 以上质量 鉴 定结论事实,考 虑 按一般常人 理解火灾前能够住人无异议(比如罗某华能够租该房使用) ,现火 灾之 后绝无有人再敢 居 住该房之事 实,在利益相关方均不申请造成Du级原因力大小情况下 ,酌情 确定案 涉房屋自身主体 火 灾前构造连 接存在Du级和火灾后加速房屋Du级占比四六开,即 认定王 某房屋火 灾因素重建损失 为 133000.76元 [(具体项为鉴定房屋维修装修损失70908元+鉴定主 体结构 重建造价 121254.96元+鉴定 房 屋拆除费用 12918元+鉴定房屋面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 ×60%]; 王某变更 诉讼请求第一项中 第2 小项列举“ 沙发5180元,沙发4380元,电茶几4999元,电视 机1980元, 电视机 3000元、摩托车5000 元, 抽油烟机 2000元、消毒柜800元,热水器2台48××元,冰 箱1台23×× 元,半 自动洗衣机980元, 碗筷 500元,烤火 炉900元,三张床及床头柜6000元,床单、被 套衣服及鞋 子约为 20000元,王某销售化 妆品 价值30000元 ”,并提供部分较大件物品销货清单以佐证 购买价格, 从其提 供销货清单成色和整齐 度可 见,应是最 近售货方新开出单据,其诉提赔偿生活用 品从现场看 大部分 火灾痕迹可见,并按一般 家庭 生活日用品 常规物件足可信,但其诉求从各项物品 金额上看应 为货品 销售价,而非实事求是用过 之后 火灾时折旧 实际价格,王某另提供化妆品销售单 而未提供经 第三方 现场清点化妆品数量的证据, 以及 消防部门“ 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有存放化妆 品房间未过 火记录 ,对其提供化妆品清单损失 30000 元不 认定,其余 列举家用日常用品从火灾现场痕 迹仍部分可 见,其 诉讼请求金额62899元,从其 提交原 诉状 请求屋中生 活用品火灾损失28000元可见 ,其原诉请求 金额与 当时火灾时物品折旧价相较 接近客观 ,在 王某现未提 供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其火 灾被损生活物 品实际 真实价值鉴定情况下,只得对 王某请求 屋中 生活物品被 损财产考虑折旧市场等 因素酌情认定 18000元。 关于王某诉讼请求第二项“ 赔偿王某房 屋租 赁损失暂计 算到2024年2月为3年 21000元(门面 年租金3500 元,三楼年租金3500元,从 2024年2月1 日起计 算至房屋实 际使用)”,对 此本案王某房屋 被火灾后, 现已不再具备租赁价值,且 本案涉火灾 起因是 其自己有管 理权房内起火 ,其该项损失与 罗某华相对 而言,加之罗某华所经营 “××地板”也 有停营 收益损失, 故对王某火 灾后租赁损失不 予支持。关 于争议焦点四火灾时段某为 罗某华之妻是否 与罗某 华负连带赔 付责任, 经查明段某当时 因与罗某华 因夫妻矛盾已于火灾前5月即 2020年4月离开罗 某华某 甲直未归分居 ,其
未在租赁房屋内 管理使用,且 火灾起火部位也不是其装修 (当时双方未认识) ,段 某对起火租赁 门 面在与罗某华分 居后事实并不 负管理义务,且其分居后也并 未在罗某华经营 “××地 板”生意中享 受利益,再者现 段某与罗某华 已事实离婚,根据权责利相统一 原则,对王某诉 段某负连 带赔付责任 请 求不支持。 关于罗某华反诉部分的处理,反诉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反诉对王某及某某局是否成立;二、反诉罗 某华与被反诉人王某过错责任占比;三、反诉罗某华火灾财产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 反诉对王某及某某局是否成立,根据前述“推定王某、罗某华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 务同等责任”的认定,案涉火灾事故对罗某华也造成租赁门面及财产损失,其与王某之间反诉存立, 对某某局根据以上王某诉讼“不负赔偿责任”的认定,再之同案罗某华、某某局间不构成反诉关系, 故对罗某华反诉要求某某局负赔偿责任的诉求,不支持。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二罗某华与王某间过错责 任占比,以上已认定双方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关于反诉争议焦点三罗 某华门面装修及财产损失赔偿金额认定,其装修门店及经营“××地板”堆放货品因火灾损失,反诉 要求王某赔偿经济损失214524元,其反诉请求具体金额组成为“①涉案门面装修费12900元;②经营 “××地板”样品价值88100元;③涉案门面装修购买材料价值11240元;④涉案门面装修使用“××地板 ”价值14916元;⑤涉案门面“××地板”存货价值86632元;⑥涉案门面装修购买铜心线736元”,其提供 多份××地板销售结算单及销售合同只能证明曾经购货事实,而不能证明销售结算单中货物全数在租 赁门面内被火灾烧毁事实,罗某华列举门面装修已花费一定经济众所周知事实存在,从石阡消防救援 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门面东南侧离墙1.2米处堆放有部分木地板样品烧毁”,在罗某华未提供火灾 现场清点准确堆放木地板数量和装修门面火灾时经第三方有资质评估价值情况之下,酌情认定罗某华 租赁门面内堆放货品含门面装修火灾损失价值40000元。 综上所述及认定,本案王某、罗某华负夹层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双方火灾损 失系双方屋内租赁范围负有同等管理产权线路引发火灾造成各自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 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处理本案,王某与罗某华之间 根据以上情形及认定,确定双方各自对自己财产和对方财物火灾损害各负50%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认 定王某房屋因火灾因素重建房屋损失133000.76元,屋中日常生活物品损失18000元,合计王某因火灾 原 因财产损失计151000.76元,按以上王某与罗某华负起火电气线路安全管理和防范义务同等责任认定 , 罗某华应赔付王某因火灾造成房屋和屋中物品财产损失75500元(151000.76元÷2)(取整数值); 罗某 华因租赁房屋火灾堆放货品含门面装修损失40000元,同上理王某应赔付罗某华门面装修及门面 内堆放 货品火灾损失20000元(40000元÷2)。本案关于王某诉讼已支付鉴定费合计41000元,根据以 上认定王 某与罗某华火灾同等责任各负担一半20500元,本案王某预交受理费和罗某华预交反诉费,根 据认定双 方火灾同等责任确定由双方平均承担。本案涉屋内电气线路火灾烧毁王某财产和罗某华 ×× 地板财产 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 力的若干 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 的法 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 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 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一、由罗某华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房屋及屋内生活物品因火灾损失共计人民币75500元,支付王某已付鉴定费人民 币20500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三、由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华装修门
面含门面内堆放货物品损失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罗某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王某预交 6949元,由王某负担3474.5元,由罗某华负担3474.5元;案件反诉费罗某华预交4518元,由罗某华负担 2259元,由王某负担2259元。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调取了《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1张、《火灾损失统计表 》1张、《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7张。经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王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 性无异议,恳请已消防大队统计王某受损财物损失清单及鉴定评估损失予以客观认定,王某经营化妆 物品虽未列入统计清单,但王某提供的现场照片、火灾登记、一审现场调查及采购清单均能够证实物 品受损的客观事实,王某主张化妆物品30000元,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罗某华所自报物品清单,首先 与王某无关,其次罗某华租赁的是门面而不是库房,门面上堆放的木地板有428平方米明显系虚报,门 面装修的木地板和墙板没有意见,428平方米木地板每个平方202元、地面地板50平方米每个平方325元 ,墙面装修44平方米每个平方300元,也存在虚高。罗某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石阡县 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段某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与段某无关。某某局对火灾痕迹物品提 取清单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明确的表示了起火部位位于一层门面内,并非某某局产权范围,某某局 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记载的财产损失系王某、罗 某华统计,具体因火灾受损的财产价值,以法院查明为准。本院认为,《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 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系消防部门出具,与案涉火灾具有关联性,本院 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案涉火灾发生后,2020年9月21日王某、罗某华等人对因 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向石阡消防救援大队进行了申报,石阡消防救援大队经统计,王某申报财产 损失231660元,包含建构建筑及装修损失200000元、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31660元,石阡消防救援大队 认定王某损失89197.44元,其中建构建筑及装修损失78000元,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11197.44元。罗某华 申报财产损失142866元,石阡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罗某华损失100549.97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 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之规定,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 关于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二、王某、罗某华因火宅导致的各项 损失该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 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 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 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案涉 火 灾事故发生后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根据调查、勘验,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石消火认字[2021] 第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罗某华不服该认定书向铜仁市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铜仁消防救援支队 复 核 认定石阡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石消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火灾原因证据不 充 分 ,责令石阡县消防大队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石消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 2021 年4月29日经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重新认定,作出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王某、 罗某华签收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复核,该事故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消防机关是对火 灾事故 进行现场救援处理并对火灾原因作出认定的法定性、专业性机关,在王某、罗某华并未提供客观 性强、 证明力充分、足以推翻石消火重认字[2021]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的情形下,该事 故认定 书应当作为认定起火原因和责任承担的依据。该认定书载明“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 起火时 间为2020年9月1日14时13分,起火部位为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距西北墙面65㎝、距东北墙面
- 2m处 周围,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飞火、自燃、小孩玩火、电表外电气线路故障引
发 火 灾的可 能;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从前述火灾事 故 起 火 原因分 析来看,起火部位在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不排除系王某住宅内部线路故障导致 , 已 排 除 电表外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即排除某某局产权范围线路运行故障原因。结合石 某 供 电局 提 供的数 据表等证据,能够证实在2020年9月1日14时15分案涉火灾地段涉及移民街变压器 电压 显 示为 正 常值,在 火灾发生后电压才明显升高显示不正常值。另火灾发生后,某某局已及时进 行了 断电 处理 , 某某局在 案涉火灾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王某、罗某华主张某某局承担火灾事故责任 ,没 有事 实 及法 律 依据,不 应予以支持。关于段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 段某 是否 应当 承担 责 任应当以 其在案涉火灾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断。经查,段某在发生火灾 前, 已与 罗某华 分居 , 其并不是 租赁门面管理义务人,且段某并未参与门面装修,段某不是侵权责 任人 ,对 案涉火灾 发生 不 存在过错 ,段某不应承担责任。关于王某、罗某华责任比例问题,石消火 重认 字[ 2021]第× 号火 灾 事故认定 书认定火灾不能排除王某住宅一层门面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 发火 灾的可 能,即因王 某住 宅 一层门面 夹层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经查,租赁 门面 夹层起 火墙面周围有 王某 原 老铝蕊过 路电气线路,同时也有罗某华经营圣象地板新装修铜蕊电 气线 路,从 现有证据来看, 无法 确 定系王某 原老铝蕊过路电气线路还是罗某华装修铜蕊电气线路引 发火 灾。王 某已将一层门面租 赁给 罗 某华,罗 某华对门面进行了装修,并改装了部分线路,其作为 一层 门面的 实际占有使用人,负 有保障 该 区域的消 防安全的义务,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和损失扩大 具有 主要过 错,应当承担60%责 任。另一 方 面,王某将 案涉门面出租给罗某华,其作为出租人及房屋所 有人, 对案涉 房屋亦具有管理义 务,应当确 保 出租房屋及 所在区域消防设施齐全,并履行其应当承担的 消防安 全管理 责任,对火灾事故 的发生亦具 有 过错,应当承 担40%责任。 关于焦点二,火灾导致的损失包括房屋损失、屋内其他财产损失。关于房屋损失,一审通过鉴定,房 屋维修装修损失为70908元、鉴定主体结构重建造价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用12918元、鉴定房屋 面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另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机构检测,王某房屋原在构件、设计等本身存在 缺陷,构件评级为构件评为Cu级及Du级,一审综合考量,确定案涉房屋自身主体火灾前构造连接 存在Du级和火灾后加速房屋Du级占比四六开,认定王某房屋火灾因素重建损失为133000.76元[房 屋维修装修损失70908元+鉴定主体结构重建造价121254.96元+鉴定房屋拆除费用12918元+鉴定房屋面 瓦及防水造价16586.98元)×60%],该认定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房屋维修装修损失、房屋面瓦及防 水造价系房屋火灾因素重建损失的组成部分,与房屋主体结构存在不可分性,王某认为不应纳入火灾 因素进行比例分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屋内其他财产损失,火灾发生于2020年9月1日,一审受理本案 系2023年3月9日,时间相隔已长达两年半之久,火灾现场已发生变化,对于房屋内财产损失已难以 清 点 评估。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更接近 案 发 时 间,系与现场核对后,依据行业标准所出具,对财产损失的认定具有客观性。根据前述表格统计 ,王 某 设备 及其它财产损失为11197.44元,罗某华设备及其它财产损失为100549.97元。关于王某主张 的化 妆品 损失 ,火灾发生后,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对火灾受损物品进行了统计。 王 某亦 称 受损 化妆品已经向石阡县消防救援大队进行了直接财产损失申报,且消防工作人员已经记 录 ,则该 化 妆品 损失应已包含在《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火灾损失统计表》内,故对该部分 费用 本院不 予 支持。 对于王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因火灾原因,罗某华作为承租方,其租赁门面 无法 经 营亦存 在 经营损 失,一审不支持房屋租金符合公平原则。对于王某、罗某华主张的其他财产 损失 ,无 其他有 力 证据进 行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承前所述,王某因火灾导致的损失为144198.2元( 房屋 损失 133000.76元 +其他 财产损失11197.44元),罗某华损失为100549.97元。另本案中王某已支付 鉴定 费 41000元。
综上所述,罗某华应承担王某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为86518.92元(144198.2元×60%),王某应承担罗 某华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为40219.99元(100549.97元×40%),另王某已支付鉴定费41000元,应 当 按 照确定的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即由罗某华承担24600元(41000元×60%)。一审对责任比例及财 产 损 失 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王某、罗某华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23)黔0623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由罗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因火灾导致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86518.92元, 支付王某已付鉴定费24600元; 三、由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某华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40219.99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罗某华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及反诉受理费11467元,由王某负担4587元,罗某华负担6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7元,由 王某负担5043元,罗某华负担7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81 | 2020_1154_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青0105民初4860号 当事人:原告王炳忠、被告葸启虎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葸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忠赔偿经济损失144189.45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7%82%B3%E5%BF%A0%E3%80%81%E8%91%B8%E5%90%AF%E8%99%8E%E 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 %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炳忠、葸启虎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5民初4860号 原告:王炳忠,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葸启虎,男,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于青海省西宁市西川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葸启月,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葸启成,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葸全杰,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以上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炳忠与被告葸启虎、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胜,被告葸启虎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辉,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炳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9789.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4989.45元。事实和理由: 2019年2月4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被告四人在汪家寨村田地里上坟祭祖时,因操作不当将坟地东侧荒 草、松树引燃,造成附近大面积过火,并烧毁本村村民的大量阳光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树苗。其中, 包括原告家庭所拥有的2.7亩的阳光大棚及大棚内种植的丁香树苗。事发后,被告葸启虎因涉嫌失火罪 而被立案侦查、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1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 判决书,判处葸启虎有期徒刑三年。在该案中,法院按照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评估结论,认定烧毁 的每亩阳光大棚市场价格为45403.5元,每亩丁香8000株,平均每株丁香的价格为1.5元。原告认为,根 据法院认定价格,原告因被告四人上坟失火造成阳光大棚的经济损失为122589.45元、丁香的经济损失 为32400元。对此,被告四人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葸启虎辩称,1.本案的责任应当由葸启虎一人承担,葸启虎作为刑事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 ,该案件造成的民事损害责任也应由其本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2.原告所述的丁香损毁与事实不 符,在火灾发生前,原告的大棚就已经被大雪压塌,其价值已经损毁,但原告以完整无毁的大棚价值
索要赔偿明显不当;另,火灾过后,原告所种的丁香已经复活且长势良好,火灾并未给其造成实际损 失;3.国家不允许在基本农田里种植丁香等苗木,原告在农田中进行违法种植,我方认为不应赔偿, 即便有人力投入等其他损失也不应按照树苗价值赔偿;4.我方申请对丁香与大棚的现存价值进行重新 鉴定,以确定现存价值是否不足以补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5.价格认定书的认定因无法清点 被烧毁的苗木品种、规格及数量,故完全采用了委托方提供的数据,该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且认 定书已经强调本次认定仅作为委托方办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理赔依据,故不应作为本案的裁判依 据。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辩称,当时发生火灾时,我们三人并不在失火现场,故不应承担侵权赔 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编号为青(2018)城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17号的经营权证书,拟证明原告家庭 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土地上的附着物享有所有权。原告系承包方代表,具备原告诉讼主 体资格,并有权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组证据:(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 》、宁价认字(2019)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另外,刑事判决 书第2页第4段对苗木重新生长的情况也已经作出了鉴定,我方主张的丁香没有生长,本案无需再次鉴 定。第三组证据:汪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葸启虎等因失 火而烧毁原告家庭阳光大棚2.7亩和丁香树苗2.7亩,造成经济损失154989.4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西 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拟证明原告造成的损失面积及价值均由西宁市价格认 证中心调查核实确认,并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在(2020)青0105刑初220号案件中依法认定。 被告葸启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刑事判决书没有确定各个原告的损失金额, 判决书是对葸启虎罪刑的评价,不能作为办理民事案件的结论。认定书的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 据,认定书第三页第三项写明无法清点现场的苗木与数量,价格认定的结论完全采用了委托方提供的 数据,不能反映现场的真实情况,认定书第五页强调不得作为理赔依据,不得作为他用。对证据三的 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各个原告提供的数据由村委会盖章,并未经过现场核查与清点,王炳忠 表述的大棚面积为2.7亩,成本为每平方米70元,该数额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不符,苗木的金额也是一样 的情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助书上记载的金额来源于原告本人的陈述,没有经过现场勘 查(无调查人的签名、调查经过),与原告诉求的金额亦不一致。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与葸启虎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葸启虎提交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一、《照片》3张,拟证明原告大棚尚存倒塌状况及棚内树苗仍然存活事实,证明原告所提损失不 实;证据二、《价格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该认定书确认的价格不是民事理赔依据,价格认定时全部 采用了委托方的数据,不具备现实客观性;证据三、《价格认定规则》,拟证明价格管理部门要求按 照规则认定,1.不是赔偿依据,2.部分不是完全毁损,3.没有计算残存价值;证据四、《照片复印 件》《通告》《环准》,拟证明原告土地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禁止种植松树、丁香等林果树木,非法 种植的所谓损失,不应得到保护。 原告对葸启虎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一、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价格认定书中已经扣除了大棚的残值,刑事判决书认定复 活的苗木中不包括原告的丁香,原告也存在补种树苗的情况,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有复活苗木的情况。 对于证据二,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价格认定书前言部分是对烧毁大棚及苗木损失进行认定, 在认定过程中,价格中心也确实走访了其他市场主体,综合考虑并扣除残值后作出的价格认定,符合
客观事实,而且认定结论书第六条第五项也说明对于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是可以提出复核的,但办案 机关、葸启虎等均未提出异议,进行了采纳,故价格认定书能够反映实际的情况,应当在本案中予以 采纳;价格认定书作出的其他表述仅是免责声明,至于是否采纳应当由法院确认;价格认定书中的委 托方是指公安机关,而不是原告等人;情况说明上陈述的单价及数量均没有被办案机关直接采用,而 是委托第三方通过市场的价格标准计算的损失,王炳忠的大棚修建成本金额是126700余元,认定书中的 数额为122000余元,故我方主张的金额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对于证据三,属于规章,与本案不具有关 联 性。本案是失火造成的损失,不是故意损坏财物,价格认定书明确写明除该规则外,还列明了其他 的 法律依据,所以被告无权以该规则推翻已确定的财产损害后果。对于证据四,三性、证明方向均不 认 可,原告承包经营证上并未载明为基本农田,不是基本农田,原告种植是否属于非法,应由有关行 政 部门予以认定,被告无权推翻原告主张的合法性。照片上记载的是2021年之后发生的,与本案没有 关 联。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对葸启虎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 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 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4日17时许,被告葸启虎在西宁市城北区汪家寨村田地里上坟烧冥 纸时,不慎将荒草、松树引燃造成附近大面积过火,烧毁周边村民的阳光大棚及树苗,其中被烧毁阳 光大棚占地面积为95.03亩,露天苗木的占地面积为22.28亩,共致60余户村民财产受损。经西宁市公安 局城北公安分局大堡子派出所委托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9年6月20日出 具宁价认字[2019]39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确定价格为基准日2019年2月4日的损失价格, 认定阳光大棚(组成:阳光板、方管支架,总数量:95.03亩)价格为4314700元,丁香(平均高度:2 米,8000株/亩,总数量74.87亩)价格为1197920元。其中,关于原告主张的阳光大棚、丁香树苗烧损 面积及金额,西宁市城北区大堡子镇汪家寨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两份,一份载 明:王炳忠于2017年4月15日在汪家寨村红崖沙坑修建塑料大棚,占地2.7亩,已全部烧毁,大棚烧毁 数 量:2.7亩,修建三年;另一份载明:王炳忠于2012年9月18日,在汪家寨红崖沙坑种植丁香,占地 2.7亩 ,树苗高度1.6米,当时购买价格每亩8000元,人数红崖10人、沙坑4人,种植人工工资100元/天 ,所 有成本21600元,已全部烧毁。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据以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的依据资料 《价 格认定协助书》,原告主张烧损的阳光大棚2.7亩包含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阳光大棚损失 面积 95.03亩、损失价格4314700元之中,主张烧毁的丁香亦包含在《价格认定结论书》所认定的丁香( 平均 高度:1.5米,8000株/亩,总数量11.67亩)认定价格为93360元之中。被告葸启虎于2019年12月22 日被 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 月21 日作出(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葸启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 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在被告葸启虎涉失火罪一案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 被告 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起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另查明,原告持有青(2018)城北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0631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 :发包方为城北区大堡子镇汪家寨村一社,承包方代表、户主为王炳忠,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 方家庭成员为王炳忠、王长明、杨萍、王桠航、王雅彤,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 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2.赔偿损失的金额认定。 1.关于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2020)青0105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系因被告葸启虎的失 火行为造成原告等村民财产烧毁并产生相应经济损失,对《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
确认,被告葸启虎对其失火行为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葸启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其行为 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应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 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均认为是葸启虎一人先去坟地烧纸不慎失火引发火灾,该三被告赶去时失 火事实已经发生,失火并不是该三被告的行为导致,故该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葸启虎亦认可失 火系其一人的行为导致,责任后果由其一人承担,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 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系共同侵权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前 提须是行为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刑事判决书》已认定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提交 的证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与被告葸启虎共同的行为导致失火引发火灾 ,亦无法认定失火发生时被告葸启月、葸启成、葸全杰在现场并负有注意义务,应当与被告葸启虎共 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由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 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葸启虎一人。 2.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 格认定协助书》、汪家寨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因被告葸启虎的失火行为实际造成原告 阳光大棚2.7亩及2.7亩丁香(每亩8000株)被烧损的事实,同时依据《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 额及标准,应认定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阳光大棚的损失:4314700元÷95.03亩×2.7亩≈122589.45元 ,2.丁香的损失:原告的丁香高度1.6米,更接近于价格认定书中1.5米的丁香,故参照《价格认定结 论书》所认定的丁香(平均高度:1.5米,8000株/亩,总数量11.67亩)认定价格为93360元,即93360元 ÷11.67亩÷8000株/亩=1元/株,具体数额为2.7亩×8000株/亩×1元/株=21600元,以上两项合计 144189.45元。认定损失金额的基准日2019年2月4日为事发当日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 额144189.45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大棚在烧 毁前已经被压塌,火灾过后所种丁香已恢复生长,且丁香不应种植在基本农田,不应赔偿。结论书认 定仅作为委托方办理案件的依据,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理赔依据,认定书的结论不客观、不真实。并 提出申请对丁香与大棚的现存价值进行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 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的价值进行赔偿,即应当以2019年2月4日事发时的损失价值为准。《刑事判决书》 中对于重新生长的苗木进行了价值认定并予以扣减,其中不包含原告所种植的丁香。对于大棚的残存 价值,根据《价格认定协助书》中含附《市场调查记录》等,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在作出《价格认定 结论书》时,核算了阳光大棚烧损后剩余铁架的残值,最终《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金额也已 经扣减了阳光大棚烧损后剩余铁架的残值部分,原告提交2022年3月30日拍摄的大棚照片无法证明火灾 发生前大棚已被压塌的事实。故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辩称意见 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葸启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忠赔偿经济损失144189.45元; 二、驳回原告王炳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本院减半收取计1748元,由原告王炳忠负担171元,由被告葸启虎负担1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82 | 2020_1171_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9-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1)粤1402民初322号
- 当事人:原告罗宇、被告曾小龙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D%97%E5%AE%87%E4%B8%8E%E6%9B%BE%E5%B0%8F%E9%BE%99%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02民初322号 原告:罗宇,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鼎昊,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宇与被告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律师,被告曾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律师、邹鼎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钢结构厂房被烧毁损失350000元,如被告提出异议,则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受损财物价值鉴定;3.依法判令被告从火灾之日起至租赁物交还原告之日止,由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承担缴交实际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梅州市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厂店铺)。租赁合同就相关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缴交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期间,2020年12月2日11时21分,位于梅江区联营汽修厂内西北角处的烤漆房内部东侧,即被告经营的汽车烤漆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部分室内装修及汽修工具。梅州市梅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在经营场所经营期间发生火灾,烧毁原告钢结构厂房1000平方米的财产损失合计350000元(每平方米35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尽安全审慎义务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由此而造成原告的一切财产损失。对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曾小龙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是在重大误解,认为原告是涉案租赁物物权人情形下签订的,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自始无效。第二,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租赁物受损损失,因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非原告所有,根据原告在另案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租赁物是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与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无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取得该租赁物的物权,所以原告诉请该财产损失,享受相应的受偿资格缺乏最基本的权属证据,依法不应支持。第三,涉案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不管是厂房的设计和施工建造,均有严重的消防问题,由其表现在该厂房未设置消防喷淋,消防警示,使用泡沫铁皮瓦和木质板材进行搭建架设,该相应的缺陷是造成2020年12月2日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出租物符合消防法规要求,上述火灾事故肯定不会出现火烧连营,累及周围店面的严重后果。为此,被告也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提供租赁物是否符合消防法规,是否与火灾事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情形在损失中所占的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只有在事故责任明确,出租人出租义务充分体现的情形下,判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才公平合理。第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足以认定被告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存在直接的过错责任,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反该事故认定书只是推断了两种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而该两种可能均不能归责于被告,甚至还可能归责到出租人一方,因为电气线路的短路极可能是电路设计、安装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该情形应当属于出租人未尽出租义务的表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宇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罗宇的居民身份证;2.曾小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合同》;4.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5.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授权说明书》。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7.火灾照片12张。曾小龙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曾小龙的居民身份证;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3.火灾后租赁物现场照片;4.《整改复查意见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罗宇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曾小龙作为承租方(乙方)订立一份《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概括如下:甲方位于梅州市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厂店铺,经双方充分协商,租给乙方使用;厂房及空地590平方米,物业费每月350元;租赁期限自2020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9300元,每两年递增10%,即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租金每月93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10230元,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9日租金每月11253元,每季度(三个月)交租金一次,即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应足额交清该季度租金,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10000元租赁押金给甲方并交清第一季度租金,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无欠费欠租行为且厂房内装修完好,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厂房内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损坏;甲方提供水、电到厂房门边,厂房内外消防设施及其它装修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经营过程中的消防、防盗等一切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如发生意外,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内,厂房装修及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内因安全问题或自然灾害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如甲方违约,应退还全部押金,并处等额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经营活动造成停产,不作甲方违约,并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视为乙方违约,押金不予退回,并收回厂房及场地;如乙方违约,甲方收回厂房及场地,押金不予退回,合同作废等。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罗宇即将位于梅州市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空地590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交付曾小龙使用,曾小龙用于开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经营车辆维修业务,并于2020年3月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日,曾小龙在案涉590平方米租赁物内的汽车烤漆房起火引发火灾,火灾烧损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部分室内装修及汽修工具等。梅州市梅江消防大队救援大队作出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为:起火事件为2020年12月2日11时21分许,起火部位为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内西北角处的烤漆房内部东侧,起火原因排除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人为纵火;排除雷击引起燃烧,不能排除烤漆房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烤漆房,进而蔓延成灾;不能排除烤漆房内汽车自燃,进而蔓延成灾。火灾发生之后,涉案租赁物损毁,曾小龙未继续在案涉租赁物内经营车辆维修业务,曾小龙未就涉案租赁物如何处理与罗宇进行沟通,也未将涉案租赁物交回给罗宇。后罗宇将涉案租赁物进行维修,并于2021年3月7日与叶庆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叶庆日,约定的租赁时间为2021年4月1日至2026年3月31日。罗宇要求曾小龙对涉案租赁物损坏部分进行赔偿并支付涉案租赁费的租金未果,便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曾小龙作出上述答辩。 案涉租赁物根据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黄塘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所有权属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授权说明书》,表示罗宇是该公司职员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汉苑的儿子,代表该公司与曾小龙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并履责收取相关租金,同意罗宇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曾小龙承认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签订《租赁合同》前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查看,没有提出整改要求,接收租赁物时也未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梅州市梅江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案涉火灾情况的相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中曾小龙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事故发生前,其烤漆房放置公司收购的一部二手车,准备喷漆后出售,曾小龙打开烤漆房时发现放置车辆车头区域有明火,随后用高压水枪进行灭火。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案涉火灾情况材料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心西南侧的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厂店铺即涉案租赁物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结果为:涉案租赁物维修价格为97199元,原告罗宇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 另查,罗宇与曾小龙因涉案租赁物的租金产生争议,罗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本院另案审理,本院对该案作出(2021)粤14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宇和曾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曾小龙应支付拖欠的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租金给原告罗宇,曾小龙不服,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罗宇与曾小龙是订立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案涉租赁物的权属人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罗宇代表该公司与曾小龙订立案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提起本案诉讼。罗宇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罗宇与曾小龙于2020年2月29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罗宇和曾小龙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罗宇请求解除其与曾小龙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火灾造成毁损,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曾小龙也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罗宇请求解除与被告曾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消防部门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后,对本次火灾的事故原因作出了“不能排除烤漆房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烤漆房,进而蔓延成灾;不能排除烤漆房内汽车自燃,进而蔓延成灾”的认定,在双方均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消防部门认定的情形为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依据该认定的情形,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烤漆房内,火灾发生的源头为电气线路短路或汽车自燃,结合曾小龙在询问笔录中“事故发生前,其烤漆房放置公司收购的一部二手车,准备喷漆后出售,曾小龙打开烤漆房时发现放置车辆车头区域有明火,随后用高压水枪进行灭火”的陈述,电气设备和二手汽车是曾小龙工作需要的设备,曾小龙对工作场所的电气设备和汽车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但曾小龙对工作场所电气设备和汽车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罗宇主张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宇是否应承担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第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曾小龙在庭审中承认,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涉案租赁物在接收前进行了查看验收,未向罗宇提出整改意见,证明罗宇交付的租赁物符合曾小龙的标准,即罗宇按照合同约定向曾小龙交付了案涉租赁物,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根据合同的约定条款,“厂房内外装修及其他装修均由曾小龙自行负责,经营过程中的消防、防盗等一切安全工作由乙方曾小龙负责,如发生意外,一切损失由乙方曾小龙负责”,即曾小龙作为承租方应对涉案租赁物的装修、消防设施等安全工作负责。第三、曾小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罗宇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或罗宇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故意的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综上,曾小龙提出棚顶夹层隔热泡沫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对涉案租赁物因火灾扩大损失进行鉴定,并要求减轻责任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就本案损失,罗宇有权就涉案租赁物的合理损失主张权利,现罗宇主张了涉案租赁物的财产损失和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损失。涉案租赁物财产损失方面,原告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曾小龙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烤漆房和水电设施评估项目的损失,但该评估过程经过了评估人员现场勘验、测量、并经当事人现场核对勘查,曾小龙在现场核对勘查中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设施和烤漆房的损失非原告罗宇的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法,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租赁物的损失按97199元计算。对涉案租赁物租金损失方面,罗宇在另案主张曾小龙支付租金至2021年1月13日,故本案租金从2021年1月14日起算。租金损失标准方面,罗宇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9300元计,金额合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计算期限,应计至受损租赁物修复完成符合出租条件止,罗宇于2021年3月7日已和案外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常理,租赁物应在符合出租条件才可出租他人,罗宇在2021年3月7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证明此时租赁物符合出租条件,在罗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租金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6日,合计52天,罗宇的租金损失为16120元(9300元/月÷30天×52天)。综上,曾小龙应支付113319元(97199元+16120元)给罗宇。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宇与被告曾小龙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曾小龙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3319元给原告罗宇; 三、驳回原告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宇预交),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曾小龙负担1065元。评估费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宇预交),由被告曾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83 | 2020_1171_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1)粤1402民初322号 当事人:原告罗宇、被告曾小龙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D%97%E5%AE%87%E4%B8%8E%E6%9B%BE%E5%B0%8F%E9%BE%99%E7%A7%9F% 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 %E5%86%B3%E4%B9%A6 罗宇与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02民初322号 原告:罗宇,男,汉族,1992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广东日方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小龙,男,汉族,1988年4月10日出生,现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鼎昊,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宇与被告曾小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佳华律师,被告曾小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律师、 邹鼎昊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钢结构厂房被烧毁损失350000元,如被告提出异议,则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受损财物 价值鉴定;3.依法判令被告从火灾之日起至租赁物交还原告之日止,由被告按原租赁合同承担缴交实际 租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承租位于梅州市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 厂店铺)。租赁合同就相关租赁面积、租赁期限、租金缴交方式等作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期间, 2020年12月2日11时21分,位于梅江区联营汽修厂内西北角处的烤漆房内部东侧,即被告经营的汽车烤 漆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损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部分室内装修及汽修工具。梅州市梅江区消防救援 大队作出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综上,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在经营 场所经营期间发生火灾,烧毁原告钢结构厂房1000平方米的财产损失合计350000元(每平方米350元)。 被告在经营期间未尽安全审慎义务引发火灾事故,应承担由此而造成原告的一切财产损失。对此,原 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前列诉请。 曾小龙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是在重大误解,认为原告是涉案租赁物物权人情 形下签订的,该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自始无效。第二,答辩人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租赁物 受损损失,因为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并非原告所有,根据原告在另案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租赁物是 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与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律主体,无证据显示原告 已经取得该租赁物的物权,所以原告诉请该财产损失,享受相应的受偿资格缺乏最基本的权属证据, 依法不应支持。第三,涉案租赁合同所涉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隐患,不管是厂房的设计和施 工建造,均有严重的消防问题,由其表现在该厂房未设置消防喷淋,消防警示,使用泡沫铁皮瓦和木
质板材进行搭建架设,该相应的缺陷是造成2020年12月2日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如果出租物符合消防 法规要求,上述火灾事故肯定不会出现火烧连营,累及周围店面的严重后果。为此,被告也向法院申 请司法鉴定,对被告提供租赁物是否符合消防法规,是否与火灾事故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情形在损 失中所占的责任比例,被告认为只有在事故责任明确,出租人出租义务充分体现的情形下,判定当事 人的赔偿责任才公平合理。第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即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不 足以认定被告在涉案火灾事故中存在直接的过错责任,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反该事故认定书只是 推断了两种引起火灾事故的可能,而该两种可能均不能归责于被告,甚至还可能归责到出租人一方, 因为电气线路的短路极可能是电路设计、安装不符合安全施工的要求,该情形应当属于出租人未尽出 租义务的表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宇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罗宇的居民身份证;2. 曾小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3.2020年2月29日的《租赁合同》;4.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0003号火灾事故 认定书;5.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授权说明 书》。6.《经营场所使用证明》。7.火灾照片12张。曾小龙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曾小 龙的居民身份证;2.《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3.火灾后租赁物现场照片;4.《整改复查意见书 》。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罗宇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曾小龙作为承租方(乙方)订 立一份《租赁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内容概括如下:甲方位于梅州市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 厂店铺,经双方充分协商,租给乙方使用;厂房及空地590平方米,物业费每月350元;租赁期限自 2020 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9300元,每两年递增10%,即2020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 28日 租金每月93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8日租金每月10230元,2024年3月1日至2025年2月29日 租金 每月11253元,每季度(三个月)交租金一次,即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应足额交清该季度租金, 否则视 为乙方违约;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付10000元租赁押金给甲方并交清第一季度租金,合同期满 后乙方 如无欠费欠租行为且厂房内装修完好,押金全额退还给乙方,厂房内装修归甲方所有,乙方不 得损坏 ;甲方提供水、电到厂房门边,厂房内外消防设施及其它装修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经营过程中 的消防、 防盗等一切安全工作由乙方负责,如发生意外,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内,厂房装 修及经营 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乙方负责,租赁期内因安全问题或自然灾害所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乙 方负责; 如甲方违约,应退还全部押金,并处等额违约金给乙方;因乙方经营活动造成停产,不作甲 方违约, 并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视为乙方违约,押金不予退回,并收回厂房及场地;如乙方违约, 甲方收回 厂房及场地,押金不予退回,合同作废等。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罗宇即将位于梅州市 梅州联仁 贸易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空地590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交付曾小龙使用,曾小 龙用于开 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经营车辆维修业务,并于2020年3月投入使用。2020年12月2日,曾 小龙在案 涉590平方米租赁物内的汽车烤漆房起火引发火灾,火灾烧损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部分室 内装修及 汽修工具等。梅州市梅江消防大队救援大队作出梅区消火认字[2020]第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对火灾 原因认定为:起火事件为2020年12月2日11时21分许,起火部位为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内 西北角处 的烤漆房内部东侧,起火原因排除梅州市梅江区联营汽修厂人为纵火;排除雷击引起燃烧, 不能排除 烤漆房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烤漆房,进而蔓延成灾;不能排除烤漆房内汽车自燃,进而蔓延 成灾。火 灾发生之后,涉案租赁物损毁,曾小龙未继续在案涉租赁物内经营车辆维修业务,曾小龙未 就涉案租 赁物如何处理与罗宇进行沟通,也未将涉案租赁物交回给罗宇。后罗宇将涉案租赁物进行维 修,并于 2021年3月7日与叶庆日签订《租赁合同》,将涉案租赁物出租给叶庆日,约定的租赁时间为 2021年4月1 日至2026年3月31日。罗宇要求曾小龙对涉案租赁物损坏部分进行赔偿并支付涉案租赁费的
租金未果, 便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曾小龙作出上述答辩。 案涉租赁物根据梅州市梅江区西郊街道办事处黄塘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的《住所(经营场 所)使用证明》,所有权属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过程中,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 《情况说明》《授权说明书》,表示罗宇是该公司职员且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汉苑的儿子,代表该 公司与曾小龙订立案涉《租赁合同》并履责收取相关租金,同意罗宇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被告曾小龙承认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签订《租赁合同》前对涉案租赁物进行了查看,没 有提出整改要求,接收租赁物时也未提出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梅州市梅江区消防救援大队调取案涉火灾情况的相关材料(包括询问笔录、 现场照片、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其中曾小龙在询问笔录中表示事故发生前,其烤漆房放置公司收 购的一部二手车,准备喷漆后出售,曾小龙打开烤漆房时发现放置车辆车头区域有明火,随后用高压 水枪进行灭火。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案涉火灾情况材料均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联合中心西南 侧的钢结构厂房--联营汽修厂店铺即涉案租赁物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结果为:涉案租赁物维修价格为 97199元,原告罗宇为此支付评估费用5000元。 另查,罗宇与曾小龙因涉案租赁物的租金产生争议,罗宇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本院另案审理,本 院对该案作出(2021)粤1402民初2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罗宇和曾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曾小龙应支付拖欠的从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止的租金给原告罗宇,曾小龙不服,向梅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14民终1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 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争执的法律事实 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罗宇与曾小龙是订立案涉《租赁合同 》的当事人,案涉租赁物的权属人梅州联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说明同意罗宇代表该公司与曾小龙 订立案涉《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提起本案诉讼。罗宇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罗宇与 曾小龙于2020年2月29日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罗宇和曾小龙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罗宇请求解除其与曾小龙签订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应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 典》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 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案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因火灾造成毁损 ,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曾小龙也表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罗宇 请求解除与被告曾小龙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理由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消防部门在 依法进行了现场勘察和调查后,对本次火灾的事故原因作出了“不能排除烤漆房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 烤漆房,进而蔓延成灾;不能排除烤漆房内汽车自燃,进而蔓延成灾”的认定,在双方均无相反证据 的情况下,依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认定消防部门认定的情形为本次火灾的起火原因。依据该认定的 情形,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烤漆房内,火灾发生的源头为电气线路短路或汽车自燃,结合曾小龙在询 问笔录中“事故发生前,其烤漆房放置公司收购的一部二手车,准备喷漆后出售,曾小龙打开烤漆房 时发现放置车辆车头区域有明火,随后用高压水枪进行灭火”的陈述,电气设备和二手汽车是曾小龙 工作需要的设备,曾小龙对工作场所的电气设备和汽车负有安全监管的义务,但曾小龙对工作场所电 气设备和汽车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故罗宇主张被告赔偿其因
火灾造成的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宇是否应承担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第 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曾小龙在庭审中承认,对《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无异议,对涉案租赁物 在接收前进行了查看验收,未向罗宇提出整改意见,证明罗宇交付的租赁物符合曾小龙的标准,即罗 宇按照合同约定向曾小龙交付了案涉租赁物,履行了《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二、根据合同的约 定条款,“厂房内外装修及其他装修均由曾小龙自行负责,经营过程中的消防、防盗等一切安全工作 由乙方曾小龙负责,如发生意外,一切损失由乙方曾小龙负责”,即曾小龙作为承租方应对涉案租赁 物的装修、消防设施等安全工作负责。第三、曾小龙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罗宇提供的租赁物存在明 显的安全隐患,或罗宇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故意的行为或其他过错行为。综上,曾小龙提出棚顶 夹层隔热泡沫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规范,对涉案租赁物因火灾扩大损失进行鉴定,并要求减轻责任的 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就本案损失,罗宇有权就涉案租赁物的合理损失主张权 利,现罗宇主张了涉案租赁物的财产损失和涉案租赁物的租金损失。涉案租赁物财产损失方面,原告 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无异议,认为评估价格偏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曾 小龙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应扣减烤漆房和水电设施评估项目的 损失,但该评估过程经过了评估人员现场勘验、测量、并经当事人现场核对勘查,曾小龙在现场核对 勘查中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水电设施和烤漆房的损失非原告罗宇的损失,对其主张,本院 不予采纳。综上,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具备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评估资格,评估程序合 法,对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涉案租赁物的损失按97199元计 算。对涉案租赁物租金损失方面,罗宇在另案主张曾小龙支付租金至2021年1月13日,故本案租金从 2021年1月14日起算。租金损失标准方面,罗宇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每月9300元计,金额合理,被告亦 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就计算期限,应计至受损租赁物修复完成符合出租条件止,罗宇于2021 年3月7日已和案外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按照常理,租赁物应在符合出租条件才可出租他人, 罗宇在2021年3月7日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证明此时租赁物符合出租条件,在罗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 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租金损失计算至2021年3月6日,合计52天,罗宇的租金损失为16120元(9300元/ 月 ÷30天×52天)。综上,曾小龙应支付113319元(97199元+16120元)给罗宇。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宇与被告曾小龙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曾小龙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13319元给原告罗宇; 三、驳回原告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宇预交),由原告负担2210元,被告曾小龙负 担1065元。评估费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罗宇预交),由被告曾小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84 | 2020_1202_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晋11民终541号 当事人:上诉人车、被上诉人刘×1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D%A6%C3%97%E3%80%81%E5%88%98%C3%971%E7%AD%89%E8%B4%A2%E4%BA %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 %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车×、刘×1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1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车×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2(刘×1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艾×,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3。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上诉人车×因与被上诉人刘×1、××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 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2)晋11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22)晋11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 回被上诉人刘×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刘×1、××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李×承 担全部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 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本案火灾事故原因不明。首先,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 (柳消火字(2020)第0005号)是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其次,不应当适用高度 盖然性原则推定火灾原因,而应当严格按照证据审核规则,对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和当事人 提供的其他证据进行严格审核,以此判断火灾原因。二是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存有 异议。火灾侵权是一般侵权行为,受害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本案在结案时候认定李×所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所提交证据并未经过质证得到证实,法庭 不进行证据交换或质证直接认定其证据属实,存在程序瑕疵。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责任及比例 认定过重。被上诉人李×拆除消防控制室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刘×1没有对小区的消防设施履行住户监 督的职责存在过错,以上两过错行为与火灾的蔓延有因果联系。××有限公司对于火灾的蔓延和扩大 承担的责任过低。楼梯堆放大量物品,导致楼梯拥挤堵塞,延误救援时间。对于李×消防设备控制室 进行拆除并未进行有效制止和管理。消防设施维护不足,火灾当日小区消防系统处于瘫痪状态不能启
用。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或发还重审。 刘×1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刘×1财产损失6498元合理合法。2.火灾系上诉人使用住房过程 中引发,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完全正确。3.本次火灾事故中,被 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有限公司辩称,1.火灾系上诉人使用住房过程中引发,上诉人是直接责任人,一审判决其承担70% 的赔偿责任正确。2.××有限公司承认接受物业管理后,未对开发商××有限公司的过错加以完善、 改正,没有尽到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以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的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 院判决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可。但××有限公司承认的过错与上诉人的过错及开发商××有 限公司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共同侵权的的意思表示,不应与其他过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辩称,××小区×单元×层×号房屋是李×的连襟裴××向开发商××有限公司购买的,××有 限公司欠李×的装潢款抵顶了裴××的部分购房款。李×从裴××手中接手房屋时,房屋内没有任何 消防控制设备,是空着的毛坯房,其也没有拆除过消防设备。小区的消防系统无法启用与李×无关, 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 刘×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98.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车× 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县××小区由被告××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2月1日,××有限公司( 甲方)先后与××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第二章委托 管理事项第五条约定乙方管理的共用设施包括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等。2014年7月,××有限公司将物业 办公区二单元1层4号出卖给裴××,出售面积150.11平方米,包括原有消防控制设备室在内。2015年8 月7日办理完房屋移结交手续。2015年以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开始与××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2019年6月10日,××小区业主委员会拟向柳林县住建局提交的《关于柳林县××小区存在严重的消防 安全隐患的报告》载明“⋯⋯小区共三个单元的消防应急通道均被开发商转让他人作为商业门面,造 成应急通道被占用堵塞,二单元原有消防设备控制室,但里面的消防控制设备全部被拆除转移,消防 控制室已被开发商转让他人⋯⋯”。2019年12月1日,××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有限公司( 乙方)签订《柳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期限至2020年11月31日。合同第一条第2款委托管理 事项约定,乙方管理的共用部位包括楼梯间、走廊通道、设备机房等。约定乙方权利义务包括要有完 善的管理方案,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该小区消防水泵配套设备安置在三 单元地下室,与消防管道连接完好。被拆除的消防控制设备放置在二单元地下室。该小区消防工程至 今没有通过验收。××有限公司接管物业后,消防系统一直没有注水。原告刘×1和被告车×是××小 区×单元×层紧邻,原告是×单元×层××××室房主,车×是×单元×层××××室、×层 ××××室房主。李×是×单元×层×号房主。2020年3月疫情期间,车×关闭其经营的××门店,将 门店内壁纸版本等物品转移到××××室。2020年5月6、7日,车×丈夫郭×在其微信朋友圈发送信息 :“××门店迁××小区×单元××××家郭×实在的价格无房租开支,欢迎选购”。2020年5月31日 晚,车×夫妇在××××室听到响声查看后发现××××室窗户往出冒烟,然后跑到×层,因消防管 道没水,郭×打开××××房门,浓烟喷出无法进屋救火,火势顺着房门往外蔓延。火灾造成原告 ××××室防盗门、玄关、墙面壁纸、窗户玻璃等财产受损,被告车×××××室内堆放壁纸壁布样 板20本、糯米胶27袋、价值三十多万元的日本三丽鸥商品以及其他商品和家具电器等物品被烧毁。柳 林县消防救援大队当晚接到火警,进入小区事故现场,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动,消防员使用消防车内 水源施救。事故发生后,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柳消火认字【2020】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县西卧室内
,起火点位于××××室西卧室内距离北墙2.5米-3.2米,距离西墙2.0米-3.1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排 除人为纵火的嫌疑,排除燃气泄漏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进而引发 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吕梁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 书》,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吕梁市兴顺价格评估事务所对1404室财产损失费用评估 价格合计为6498.48元。因未能就原告损失赔偿问题与车×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责任承担主体及赔偿比例问题,是案件的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2019版)第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 ,禁止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 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具体到本案,柳林县消防救援大队 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表明,起火原因不排除房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室内 存放大量易燃物品,被告车×作为该房屋和屋内易燃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尽合理管理注意义务, 存在过错,系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原告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份额以70%为宜。 ××小区系高层住宅建筑,属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特殊建设工程,2013年被告××有限公司消 防工程未通过验收而交付使用,并在交付物业后出售消防控制设备所在的××元给裴××居住使用后 未将重建消防控制设备室移交××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履行《柳林××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约 定的“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可随时启用、消防通道畅通”合同义务,未制定年度管理方案,对小 区消防管理空白。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用,导致火灾过火面积以及损失扩大,××有限公司和××有 限公司均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承担赔偿责任各为15%。上述侵权责任人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表 示,被告车×主张××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小区消防系统无法启用与李×无关联,被告车×未举证证明李×拆除破坏消防控制设备的事实,李× 对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无过错,车×主张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能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害的具体数额,因过火致原告家中大量进水,原告进行重 新装修和重置财产并不为过。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评估价值,对原告主张损失费确认近似整数64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车× 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454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1赔偿 款975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1赔偿款975元。如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车×负担35元,由被告 ××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院二审期间,车×提交十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的房屋发生火灾, 导致其邻居刘×1的财产权利受损。车×对其房屋内设施未尽到谨慎管理义务,对刘×1的损失发生存 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 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案件实际情 况依法确定各侵权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 不能否定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也不能佐证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485 | 2020_121_广元张某某气割仓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广元张某某气割仓库失火案
- 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2-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热切割气割引燃仓库可燃物,损失362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HNRD5GF60514BEB4.html
正文
2022年9月23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2020年4月10日广元市利州区(原)南河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区火灾案中构成失火罪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事件回顾 2020年4月10日,利州区(原)南河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区发生火灾。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李某某的雇佣,到原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区对某仓库内的钢构层进行拆解,张某某在拆解过程中使用焊枪进行热切割时,引发仓库起火,火灾烧毁相邻3个仓库部分货品,另一仓库部分货品水渍受损,屋面部分设备烧毁。经利州区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为张某某进行热切割(气割)作业时,飞溅出的火星引燃相邻仓库内可燃物后发生火灾。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2.87万元。 失 火 罪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我国刑法规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失火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而构成。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量刑: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杜绝火灾隐患 避免施工场所火灾 要从源头做好防范 严格安全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人员的分工和职责要明确,要加强对进场施工操作人员的审查,在安全措施上把好关。 正在营业或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正式培训考试合格的动火操作人员,并且操作人员从事的焊割作业项目要与取得的特殊工种操作证相符。 作业前,应把周围的可燃物移至安全地点,如无法移动,可用不燃材料盖封。 进行现场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应配备灭火器材,并应设置动火监护人。 施工作业结束后要立即消除火种,彻底清理工作现场,并进行一段时间的监护,没有问题再离开现场,做到不留死角。 阿消提醒 任何生产活动 安全必须放在第一位! 素材来源:利州区消防救援大队 编辑:贾燕 责编:柳坤、贾燕 审核:张建福 1、 4、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486 | 2020_121_广元张某某气割仓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广元张某某气割仓库失火案 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热切割气割引燃仓库可燃物,损失362万余元)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HNRD5GF60514BEB4.html 2022年9月23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 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2020年4月10日广元市利州区(原)南河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区火 灾案中构成失火罪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事件回顾 2020年4月10日,利州区(原)南河 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区发生火灾。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李某某的雇佣 ,到原农产品交易中心仓储区对某仓库内的钢构层进行拆解,张某某在拆解过程中使用焊枪进行 热切割时,引发仓库起火,火灾烧毁相邻3个仓库部分货品,另一仓库部分货品水渍受损,屋面 部分设备烧毁。经利州区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起火原因为张某某进行热切割(气割)作业时 ,飞溅出的火星引燃相邻仓库内可燃物后发生火灾。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次火灾造成直接经 济损失为人民币362.87万元。 失 火 罪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按我国刑法规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失火罪主要特征:(1)主观上 只能由过失而构成。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 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量刑: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杜绝火灾隐患 避免施工场所火灾 要从源头做好防范 严格安全管理,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人员的分工和职责要明确,要加强对进场施工操作人员的 审查,在安全措施上把好关。 正在营业或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禁止进行电焊、气焊、气割、 砂轮切割、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施工单位必须使用经国家正式培训考试合 格的动火操作人员,并且操作人员从事的焊割作业项目要与取得的特殊工种操作证相符。 作业前,应把周围的可燃物移至安全地点,如无法移动,可用不燃材料盖封。 进行现场焊接、切割、烘烤或加热等动火作业应配备灭火器材,并应设置动火监护人。 施工作 业结束后要立即消除火种,彻底清理工作现场,并进行一段时间的监护,没有问题再离开现场, 做到不留死角。 阿消提醒 任何生产活动 安全必须放在第一位! 素材来源:利州区消防救援大队 编辑:贾燕 责编:柳坤、贾燕 审核:张建福 1、 4、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 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487 | 2020_1244_邓某与葛某、张某相邻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邓某与葛某、张某相邻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邓某(起火房主)诉葛某、张某(楼上邻居)
- 裁判结果摘要:自家失火殃及楼上,判赔邻居装修家具损失15800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1/08/id/6199156.shtml
正文
自家起火烧了邻居家,该赔吗?
2021-08-10 15:16:13
中国法院网讯(赵延丽 丁真子)家中失火,没想到还殃及到邻居,使自己惹上了官司。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就对这样一起因火灾造成邻居房屋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作出了判决。
家中失火殃及邻居 被告邓某一家三口是苏州市虎丘区某小区一栋居民楼3楼某户的业主,原告葛某、张某住在该户楼上。2020年4月的一天,邓某室内起火,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火势蔓延至楼上,导致楼上的葛某、张某房屋过火,黑色火雾烧黑了4楼墙壁外侧,并进入室内,导致葛某、张某房屋装修受损,家具、衣物损毁。 葛某、张某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邓某一家所有的房屋起火,殃及自家房屋,导致自家墙壁、地砖熏黑,卧室窗户变形,空调、灯具等装修、家具损坏且无法修复,邓某一家理应做出赔偿。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葛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一家赔偿财产损失及误工损失。 失火房主应予以赔偿 庭审中,邓某一家同意对葛某、张某的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就误工损失提出异议。 经鉴定,葛某、张某房屋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及装修损失评估价值为158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果均予以认可。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邓某一家作为案涉起火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起火对葛某、张某房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邓某一家赔偿原告葛某、张某财产损失15800元。因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FD02488 | 2020_136_湛江许某某渔具仓库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湛江许某某渔具仓库烟头失火案
- 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许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仓库吸烟乱扔未熄灭烟头引燃网堆,损失181.6万余元)
- 来源:https://static.nfnews.com/content/202010/26/c4205712.html
正文
近日,湛江市经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经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许某某失火罪一案作出判决,并采纳了经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请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2020年5月31日11时22分许,湛江某渔具发展有限公司电工许某某未经批准,违规进入该公司仓库寻找其更换灯管所需的梯子,并在过程中吸烟。许某某确定梯子位置后,从仓库东边第一个大门出去,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到门口,但烟头撞到推拉门后,弹回仓库内,落在距离门口较近的网堆上,许某某看到后在网堆上翻找了一阵,未果。他抱着侥幸心理,认为烟头不会导致火灾,在网堆上踩了几脚后,便离开了仓库。 随后,烟头导致易燃编织袋着火并点燃网堆,11时35分左右,火势蔓延,形成火灾。该公司其他人员发现起火后,立即组织救火,但火势蔓延速度较快,无法扑灭,直到消防队到场也无法控制火势,整个仓库及仓库内成品网、原材料等物资全部被大火烧毁,由于湛江某渔具发展有限公司的主要产品和原材料等物资均放置于该仓库内,造成的重大损失在短时间内难以挽回,严重影响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达人民币181.64795万元。 许某某失火引起火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失火罪。 按照法律规定,失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许某某认罪认罚,但因无力退赔其造成的严重损失,经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1月。 火灾如同脱缰野马,一旦发生,往往无法控制,造成的后果不堪想象。本案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巨额的损失将难以挽回,而90后青年许某某的一时疏忽也葬送了他的大好前途。 检察官普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检察官温馨提示 防火安全无小事,时时处处需留心,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扑灭生活中的火种。吸烟时要弄熄火种,把烟头掐灭在烟缸内,不在酒后或临睡前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不要在居室内烧香拜佛或焚烧迷信物品;燃放烟火爆竹、开展祭祀活动时,注意熄灭火种。 二是注意家电的使用安全。外出时、临睡前要关闭电源开关及燃气、液化气总阀门;使用电熨斗、电热杯、电吹风、取暖器等家用电热器具时,人不能离开;不要用灯泡取暖或烘烤衣物。 三是易燃易爆物品注意妥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要远离火种,安全存放,勿在火种处使用按压式喷雾罐。 四是确保安全通道的通畅。要确保走道、楼梯的畅通,不要在楼层通道和安全出口处堆物、封堵。 来源:湛江开发区检察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FD02489 | 2020_136_湛江许某某渔具仓库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湛江许某某渔具仓库烟头失火案 法院: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许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仓库吸烟乱扔未熄灭烟头引燃网堆,损失181.6万余元) 来源:https://static.nfnews.com/content/202010/26/c4205712.html 近日,湛江市经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对经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许某某失火罪一案作出判决, 并采纳了经开区人民检察院提请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 2020年5月31日11时22分许,湛江某渔具 发展有限公司电工许某某未经批准,违规进入该公司仓库寻找其更换灯管所需的梯子,并在过程 中吸烟。许某某确定梯子位置后,从仓库东边第一个大门出去,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到门口, 但烟头撞到推拉门后,弹回仓库内,落在距离门口较近的网堆上,许某某看到后在网堆上翻找了 一阵,未果。他抱着侥幸心理,认为烟头不会导致火灾,在网堆上踩了几脚后,便离开了仓库。 随后,烟头导致易燃编织袋着火并点燃网堆,11时35分左右,火势蔓延,形成火灾。该公司其他 人员发现起火后,立即组织救火,但火势蔓延速度较快,无法扑灭,直到消防队到场也无法控制 火势,整个仓库及仓库内成品网、原材料等物资全部被大火烧毁,由于湛江某渔具发展有限公司 的主要产品和原材料等物资均放置于该仓库内,造成的重大损失在短时间内难以挽回,严重影响 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达人民币181.64795万元。 许某某失火引起 火灾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构成失火罪。 按照法律规定,失火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许某某认罪认 罚,但因无力退赔其造成的严重损失,经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有期徒刑3年1月。 火灾如同 脱缰野马,一旦发生,往往无法控制,造成的后果不堪想象。本案所幸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巨 额的损失将难以挽回,而90后青年许某某的一时疏忽也葬送了他的大好前途。 检察官普法 失火 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酿成 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 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检察官温馨提示 防火安全无小事,时时处处需留心,在日常工作生活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注意扑灭生 活中的火种。吸烟时要弄熄火种,把烟头掐灭在烟缸内,不在酒后或临睡前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 烟;不要在居室内烧香拜佛或焚烧迷信物品;燃放烟火爆竹、开展祭祀活动时,注意熄灭火种。 二是注意家电的使用安全。外出时、临睡前要关闭电源开关及燃气、液化气总阀门;使用电熨斗 、电热杯、电吹风、取暖器等家用电热器具时,人不能离开;不要用灯泡取暖或烘烤衣物。 三 是易燃易爆物品注意妥善存放。易燃易爆物品要远离火种,安全存放,勿在火种处使用按压式喷 雾罐。 四是确保安全通道的通畅。要确保走道、楼梯的畅通,不要在楼层通道和安全出口处堆 物、封堵。 来源:湛江开发区检察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FD02490 | 2020_13_沈阳浑南朱某电暖器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沈阳浑南朱某电暖器失火案
-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朱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来源:https://kx.linyi.cn/info/1118/25733.htm
正文
临沂市科学技术协会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博物馆前街南侧 电话:0539-8727780 鲁ICP备2025159973号 冬季取暖别大意 用电安全需注意 寒冬来袭 电热毯、电暖气、暖手宝等 取暖“神器”纷纷上阵 但请注意,它们虽暖 使用不当却易变“火坑” 今天,我们就以案释法 聊聊冬季取暖安全 #案件详情# 2020年4月13日晚上11点20分,家住沈阳市浑南区的朱某在睡前使用电暖器取暖,造成与电暖器相连的插排及连接线起火。朱某发现起火后,并未立即切断电源而是用水灭火,致使火势无法控制,朱某于是放弃救火逃离出门。朱某逃离时,未关闭屋门,导致火灾现场的浓烟在楼道内扩散,造成正在逃离的两名邻居被熏倒昏迷,其中一人死亡。经鉴定,死者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案件结果# 朱某案发后报警,被带走调查。沈阳市浑南区法院一审此案认为,朱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一审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四年,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损失。 死者家属不服上诉,认为朱某应赔偿63万余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冬季要保暖,更要保安全 安全小贴士 温暖不“惹火”,安全伴我行 选购正规产品 购买取暖设备时,要选择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保留好购买凭证。 仔细阅读说明书 使用前,先仔细阅读注意事项和说明书,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定期检查设备 定期检查取暖设备是否老化、是否出现破损,及时更换老旧设备。 不超负荷使用 避免多个大功率电器同时使用一个插座,以免超负荷引发火灾。 提高安全意识 一旦发生危险,特别是出现冒烟、火花等情况,应立即关闭电源并以家用灭火器进行处置。若火势较大,请立即离开并拨打119报警电话。 取暖“神器”你都用对了吗 冬季取暖虽重要 但安全更不可忽视哦 让我们携手共筑安全防线 让温暖与安全同行 共同守护我们的美好家园 来源:新华网,央视新闻审核:王继先编辑:吴莹唐琲
FD02491 | 2020_13_沈阳浑南朱某电暖器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沈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沈阳浑南朱某电暖器失火案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朱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https://kx.linyi.cn/info/1118/25733.htm 临沂市科学技术协会 地址:临沂市兰山区博物馆前街南侧 电话:0539-8727780 鲁ICP备2025159973号 冬季取暖别大意 用电安全需注意 寒冬来袭 电热毯、电暖气、暖手宝等 取暖“神器”纷纷上阵 但请注意,它们虽暖 使用不当却易变“火坑” 今天,我们就以案释法 聊聊冬季取暖安全 #案件详情# 2020年4月13日晚上11点20分,家住沈阳市浑南区的朱某在睡前使 用电暖器取暖,造成与电暖器相连的插排及连接线起火。朱某发现起火后,并未立即切断电源而 是用水灭火,致使火势无法控制,朱某于是放弃救火逃离出门。朱某逃离时,未关闭屋门,导致 火灾现场的浓烟在楼道内扩散,造成正在逃离的两名邻居被熏倒昏迷,其中一人死亡。经鉴定, 死者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案件结果# 朱某案发后报警,被带走调查。沈阳市浑南区法院一 审此案认为,朱某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 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应对其从轻处罚。法院一审判处朱某有期徒刑四年,赔偿死者 家属及伤者损失。 死者家属不服上诉,认为朱某应赔偿63万余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 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 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冬季要保暖,更要保安全 安全小贴士 温暖不“惹火”,安全伴我行 选购正规产品 购买取暖设备时,要选择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并保留好购买凭证。 仔细阅读说明书 使用前,先仔细阅读注意事项和说明书,严格按照规定使用。 定期检查设备 定期检查取暖设备是否老化、是否出现破损,及时更换老旧设备。 不超负荷使用 避免多个大功率电器同时使用一个插座,以免超负荷引发火灾。 提高安全意识 一旦发生危险, 特别是出现冒烟、火花等情况,应立即关闭电源并以家用灭火器进行处置。若火势较大,请立即 离开并拨打119报警电话。 取暖“神器”你都用对了吗 冬季取暖虽重要 但安全更不可忽视哦 让我们携手共筑安全防线 让温暖与安全同行 共同守护我们的美好家园 来源:新华网,央视新闻审核:王继先编辑:吴莹唐琲
FD02492 | 2020_145_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2-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产品责任)
- 文书号:(2021)皖05民终1913号
- 当事人: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根;被告雅迪科技集团、鸿志车业、刘某会等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电器故障起火烧伤祖孙三人,二审维持一审,雅迪集团赔偿122.42万元,其余由销售者及车主等赔偿
- 来源:https://m.cnhubei.com/p/14403585.html
正文
原标题:电动车故障起火烧伤3人 雅迪集团拒赔被法院判赔122万 中国裁判文书网日前公布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安徽马鞍山一小区雅迪电动车因电器故障起火,祖孙三人逃生中被大火烧伤导致不同程度伤残。因各方就事故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伤者及家属遂将生产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雅迪集团)、销售者及车主等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雅迪集团赔偿122.42万元,其余损失由销售者及车主等赔偿。宣判后,雅迪集团等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全部上诉被驳回。 2021年12月27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了《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5民终1913号),裁定书详细披露了本案的相关细节。 二审判决书显示,郑某1、郑某2,郑某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雅迪集团、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下称鸿志车业)、刘某会、高某喜、潘某志、夏某、马鞍山市太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太和物业)、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江东街道乔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乔山社区)、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江苏雅迪公司)共同赔偿其三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07.74万元(其中郑某148.14万元、郑某255.10万元、逝者陈某某108.63万元、交通费及住宿费等费用2万元,合计213.87万元,扣除太和物业已付3.3万元、潘某志已付2.83万元,共计6.13万元。注:后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待其发生或者确定后再行主张)。 一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下午,陈某某带两个孙女郑某1、郑某2在家中休息时,听见外面喊失火,就一起往楼下跑。该三人都拿毛巾捂嘴,跑下楼的过程中被一楼的大火烧伤。该三人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所鉴定,郑某1的手部伤情构成七级伤残;郑某2的面部、右手、右耳廓的伤情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陈某某的全身瘢痕面积、双手功能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伤残、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因伤情特殊未能作出司法鉴定。各方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协议,以致成讼。 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16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起火点为自西往东第二辆电瓶车,起火原因为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停放的自西往东第二辆电瓶车电器故障引发火灾。该电瓶车系潘某志所有,潘某志所有的雅迪牌电瓶车于2018年12月13日在鸿志车业处购买,该电瓶车系雅迪集团生产。当日除潘某志的电瓶车停放在金桥雅苑35栋4单元一楼楼梯间外,还有高某喜、刘某会的电瓶车也停放在一楼楼梯间,三辆电动车同时烧毁。金桥雅苑隶属于乔山社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太和物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安徽省的相关赔偿标准,郑某1等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郑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治疗期间的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6.51万元。郑某2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3.26万元。陈某某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04.26万元。三人共计204.03万元。其中太和物业已付3.3万元、潘某志已付2.8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1、郑某2、陈某某因逃离电动车失火现场而造成比较严重的人身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多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概括该案的多因一果,应从本起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等方面全面分析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三人出于逃生的本能,选择冲出火海,造成伤害。对自身的人身安危作出误判,尽管紧急避险方式不当,在当时万分危急情况下不应对伤者要求过于苛刻,郑某1、郑某2、陈某某不应自行承担责任。 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失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消防部门鉴定电动车自燃系电动车自身电器故障造成的,证明该电动车本身存在产品缺陷,生产商即雅迪集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雅迪集团旗下有诸多分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燃电动车系江苏雅迪公司生产,故江苏雅迪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雅迪集团抗辩认为火灾原因系车主飞线充电导致的,与消防部门的鉴定结论不符。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鸿志车业擅自经营雅迪电动车二手车买卖,在销售过程中“以旧换旧”有过错,现造成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量造成本次事故各方原因力的大小,雅迪集团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6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122.42万元(204.03万元*60%);鸿志车业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40.81万元(204.03万*20%)。物业公司疏于对涉事小区的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人身损害的,太和物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20.40万元(204.03万*10%) 涉事雅迪电动车属潘某志个人所有并使用,夏某不是适格主体。潘某志、高某喜、刘某会将本应停放于车棚的电动车均停放于同一楼梯口,致三辆车同时燃烧,致火灾损失扩大,车辆管理人对车辆管理使用不当,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潘某志应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事故经济损失6%的赔偿责任为宜,即承担12.24万元(204.03万元*6%);刘某会、高某喜应分别承担郑某1、郑某2、陈某某本次事故经济损失2%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分别承担4.08万元(204.03万元*2%)。 据此,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判决:一、雅迪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122.42万元;二、鸿志车业经营者姜某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1万元;三、太和物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17.10万元(预付的3.3万元已扣减);四、潘某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9.41万元(预付的2.83万元已扣减);五、刘某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万元;六、高某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某1、郑某2、陈某某经济损失4.08万元;七、驳回郑某1、郑某2、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雅迪集团)、马鞍山市花山区鸿志车业(下称鸿志车业)、刘某会、高某喜因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503民终1108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 雅迪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第一,鸿志车业作为一家个体户,没有专业资质和能力对二手车进行质量检测,其明知销售的二手车存在质量隐患,应承担证明其销售的车辆没有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案涉车辆生产年份为2015年,鸿志车业销售日期为2018年12月,火灾发生在2020年4月,按目前电池的技术和使用寿命,涉案电动车的电池一定更换过。 第二,潘某志作为购买者,明知二手车存在质量隐患,贪图便宜,本身存在过错,在使用案涉电动车时,亦未按照国家相关使用电动车的安全规定,在电动车停放、充电等方面随意为之,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和鸿志车业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乔山社区和太和物业的责任承担比例明显过轻。太和物业未尽到管理责任是案涉电动车起火造成损失的直接原因,乔山社区作为太和物业的直接管理部门,缺乏对太和物业的监督和管理,二者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雅迪集团、江苏雅迪公司共同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是电器故障,而电器故障与电气故障是不同的,勘验笔录显示案涉车辆电气线路无任何问题,主要是蓄电池上方处于连接状态的充电器原因。案涉车辆于2015年生产,一般电动车出场后电池使用寿命为2-3年,潘某志从未经雅迪公司授权的销售商鸿志车业处购买案涉车辆,应系经改装加装的。加装改装行为与案涉火灾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并未查明。第二,本次事故原因系车主飞线充电,起火点为电池和充电器的连接处,车主家屋内的空气开关处于漏电保护后的弹出状态,说明案涉车辆起火时处于充电状态。第三,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起火原因并不能直接得出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 鸿志车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无需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为:其一,潘某志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案涉电动车系从其处购买,达不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二,案涉起火原因系电动车的电器故障引发,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依法应由生产者、电动车所有者、违规停放管理者等主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案涉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以及对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 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郑某2、郑某1、陈某某的伤情系电动车着火引起的火灾所致。火灾与该三人的伤情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而案涉火灾的发生受多重因素影响,多位侵权人存在过错,应进行区分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雅迪电动车的电器故障引发火灾,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雅迪集团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雅迪集团抗辩称案涉电动车存在改装、车主存在飞线充电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车主存在飞线充电,亦是使用正常居民用电对案涉电动车进行充电,其充电行为本身不会引起火灾,雅迪集团抗辩称电器故障非电气故障,案涉电动车的电气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火灾原因认定系电器故障,其抗辩电气系统无故障,与本案无关联。 案涉电动车系由鸿志车业以“以旧换旧”的形式出售给潘某志,鸿志车业在不具备车辆质量检测能力的情形下,将有质量隐患的二手车出售给他人,本身存在过错,虽其抗辩称案涉电动车并非从其处购买,但潘某志的付款记录以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案涉电动车的挡泥皮等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锁链,鸿志车业辩称在其处维修也会安装印有其店铺名称的挡泥皮,但未提交案涉电动车在其处维修的证据,亦未进行合理描述。 潘某志、高某喜、刘某会违反电动车管理相关规定,违规将电动车停放在居民楼道,造成安全隐患,亦存在一定过错。太和物业未尽合同义务,对其服务的小区内车辆停放进行有序管理,提供充分的电动车充电设备,对案涉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从本起事故的起因、损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过错程度等方面全面分析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雅迪集团、鸿志车业、高某喜、刘某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记者 马先震 何潇)
FD02493 | 2020_157_龚某、薛某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楼下旅店广告灯箱起火).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龚某、薛某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楼下旅店广告灯箱起火)
-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龚某、薛某;被告闫某
- 裁判结果摘要:广告灯箱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具高度盖然性,判闫某赔偿45400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2/id/7143651.shtml
正文
楼下旅店突起火灾殃及楼上住户,消防队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近日,该案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依法判决户外广告灯箱的管理者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5400元。 原告龚某、薛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闫某经营的旅店楼上。闫某在与龚某、薛某相邻的外墙上悬挂了一广告灯箱。2020年8月6日至8日,闫某的旅店因故关门歇业。6日17时许,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闫某经营的旅店发生火灾,消防救援支队立即组织人员赶往现场灭火。 经查,此次火灾对旅店楼上共5层楼的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2020年10月19日,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闫某所悬挂的广告灯箱的右侧背部,但起火原因尚不明确。 2022年3月16日,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龚某、薛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赔偿二人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闫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以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和管理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其室内外的用电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闫某虽提交了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已关门歇业,但不能证明其已切断了广告牌的电源,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旅店广告牌右侧背部,广告牌背部安装有灯管、电线等设备,属于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 庭审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再结合起火部位是广告牌右侧背部等因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闫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鉴定,龚某、薛某的经济损失为454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闫某赔偿龚某、薛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0元。闫某不服,上诉至重庆五中院。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闫某的上诉。
FD02494 | 2020_157_龚某、薛某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楼下旅店广告灯箱起火).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龚某、薛某与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楼下旅店广告灯箱起火)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龚某、薛某;被告闫某 裁判结果摘要:广告灯箱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具高度盖然性,判闫某赔偿45400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2/id/7143651.shtml 楼下旅店突起火灾殃及楼上住户,消防队未能查明起火原因,造成的损失由谁承担?近日,该案 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后,依法判决户外广告灯箱的管 理者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5400元。 原告龚某、薛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闫某经营的旅店楼上。闫 某在与龚某、薛某相邻的外墙上悬挂了一广告灯箱。2020年8月6日至8日,闫某的旅店因故关门 歇业。6日17时许,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闫某经营的旅店发生火灾,消防 救援支队立即组织人员赶往现场灭火。 经查,此次火灾对旅店楼上共5层楼的住户造成不同程度 的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2020年10月19日,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 火部位为闫某所悬挂的广告灯箱的右侧背部,但起火原因尚不明确。 2022年3月16日,因多次协 商赔偿事宜不成,龚某、薛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赔偿二人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 。 法院审理后认为,闫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以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经营场所及附属 设施设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和管理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其室内外的用电设施设备,及时 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本案 中,闫某虽提交了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已关门歇业,但不能证明其已切断了广告牌的电源,本次 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旅店广告牌右侧背部,广告牌背部安装有灯管、电线等设备,属于可能引发火 灾的因素。 庭审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再结合起火部 位是广告牌右侧背部等因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 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闫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 鉴定,龚某、薛某的经济损失为45400元,一审法院遂判决闫某赔偿龚某、薛某因火灾造成的经 济损失45400元。闫某不服,上诉至重庆五中院。二 审法院审理后,依法驳回闫某的上诉。
FD02495 | 2020_177_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改装车灯起火报废).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改装车灯起火报废)
-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建筑公司;被告某商贸公司(改装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中网改装灯具线束过流超载致车辆起火全损,法院判改装公司承担三分之二损失
- 来源:https://www.szlawyers.com/file/upload/20221205/file/20221205094907_5a591dad264e410f871ba01e2c6dcc09.pdf
正文
汽车自燃谁之过?改装当谨慎!
访问来源:中国法院网
网络链接:汽车自燃谁之过?改装当谨慎!-中国法院网 (chinacourt.org)
作者:张凌
转载:保险委
发布时间:2022 年 10 月 18 日
责任编辑:保险委要虹律师
当前,一些车主热衷于汽车改装,希望通过改装、加装配件提升
车辆性能和改变外观,使自己的爱车显得更有个性。然而,私自改装、
加装配件有可能会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从而引发事故和纠
纷。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车主因改装导
致车辆起火报废,要求车辆改装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最终
法院判决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改装公司按照各自相应比例承担责
任。
案 情
【改装导致车辆起火报废,改装公司被诉】
2020 年 8 月 19 日,南京市某建筑公司以 57.28 万元的价格,从
某 4S 店购买越野皮卡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初次登记且缴纳了车辆
购置税,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 9 月 5 日至 6 日,某建
筑公司以 6125 元的价格,从某商贸公司购买中网车灯,并委托其对
车辆的车灯进行改装,但该建筑公司改装车灯后,车辆所有人未向车
管所申请变更登记,也未提前告知保险公司。
2020 年 9 月 30 日晚,某建筑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行至南京市江
心洲后停车下车,但车辆未熄火,随后车辆起火。司机发现起火后,
尝试用现场挖掘机盖土灭火未果,报警后消防部门扑灭火情,车辆被
严重烧毁。
某建筑公司虽然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但因其擅自改装车辆,未
向车管所申请改装登记,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车辆的危险系数增
加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在理赔时,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在商业险
限额内拒绝赔付车辆损失,导致某建筑公司的绝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
保险公司理赔,继而起诉至栖霞区法院,要求车辆改装公司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为查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
定,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为中网改装灯具线束过流超载导致电线发热而
引起火灾。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
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被烧毁后丧失维修价值,建议车辆损失为全
损。
裁 判
【法院判决改装公司承担三分之二损失】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皮卡车起火原因
为中网改装灯具线束过流超载导致电线发热而引起火灾,且皮卡车烧
毁报废是因为某商贸公司提供和安装的中网长条车灯不符合质量标
准,应赔偿损失。
某商贸公司则认为,皮卡车停车后,司机未熄火,在着火后未能
找到车载灭火器灭火,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和扩大了车辆的起火损失,
应当减轻或免除某商贸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新购车辆后,委托某商贸公司对车
灯进行改装,某商贸公司应保障其提供的材料和安装服务符合车辆用
途及安全要求。经司法鉴定,车辆改装后不久即因中网改装灯具线束
过流超载导致电线发热而引起火灾,故某商贸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
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法官还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
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某建筑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擅自采购
车灯并委托其改装,改变车辆原有电气系统,引发安全隐患,亦存在
过错。且皮卡车停车后司机未熄火,在着火后未能找到车载灭火器灭
火,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和扩大损失,应减轻某商贸公司赔偿责任,
但车灯存在安全问题是火灾发生及损失主要原因,法院遂判决某商贸
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二,某建筑公司自担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
一审判决后,某商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法改装导致自燃,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据了解,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在购买皮卡车时为汽车购买了商业
保险,但因其私自购买和改装车辆车灯导致线束过流超载引起火灾,
致使车辆烧毁报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某建
筑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改装公司承担损失赔偿。
有关专家介绍,汽车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时,已充分考虑每种车
型的发电机功率和电瓶容量,设计安装了与其相匹配的车灯,车主私
自改装车灯改变了原有的车辆电气系统,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车主自身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若车主对车辆涉
及技术参数部分进行私自改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造成被保险机动
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例如变更汽车排量,自然吸气变更为涡轮增
压,以及变造汽车的型号、引擎号、车架号、车身结构等,也可能无
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据统计,约 60%的汽车自燃事件与改装汽车电路有关,因此很多
车企都郑重声明,车辆的保修并不包含线路改装所造成的事故。《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
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
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种情况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故而,车辆发生自燃后,
当检测机构检测到车辆是因改装电路而导致自燃,保险公司有权拒绝
赔付。
观察思考
《改装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理赔?》
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车的地方,就有改装。据公安部统计
数据显示,截至 2022 年 6 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 4.06 亿辆,其
中包括汽车 3.1 亿辆,新能源汽车 1001 万辆,其他车辆约 9500 万辆。
汽车的定义早已不仅是代步工具那么简单,而逐渐转变成一种生活态
度,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每位车友都有自己对汽车独
特的见解,为了表现自身的个性、身份等,越来越多的车友加入车辆
改装的行列之中。
那么,改装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理赔?
据保险行业人士介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主在车辆改装前
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合法改装可能增加危险系数,车主需
要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此外,改装车辆在投保车损险的基
础上,还需及时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将改装或新增设备列出
明细,做好车险费率的重新核定,补足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费。而且,
车主应在车辆改装后十日内向车管所申请变更登记,对于改装车辆发
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确保车辆安全。届时,若车辆因改装或加装配件造成损坏的,车主可
要求保险公司在约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保险行业人士还表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车辆的改动不会导
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或车辆改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车
辆所有人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同时,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规
定》,车辆所有人对小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对货车加装防风罩、
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或者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车辆安全
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车主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改装或加装事
项。
法官表示,为了追求时尚和性能给汽车改装无可厚非,但要有所
节制,切不能随心所欲,非法改装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也容易造
成交通事故,影响公共交通安全,是需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因此,车
主在进行改装时,要了解关于汽车改装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理赔的相
关规定,不要触碰法律的底线,也避免自己遭受不应该的损失。
FD02496 | 2020_177_某建筑公司与某商贸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改装车灯起火报废).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汽车自燃谁之过?改装当谨慎! 访问来源:中国法院网 网络链接:汽车自燃谁之过?改装当谨慎!-中国法院网(chinacourt.org) 作者:张凌 转载:保险委 发布时间:2022 年10 月18 日 责任编辑:保险委要虹律师 当前,一些车主热衷于汽车改装,希望通过改装、加装配件提升 车辆性能和改变外观,使自己的爱车显得更有个性。然而,私自改装、 加装配件有可能会导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从而引发事故和纠 纷。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车主因改装导 致车辆起火报废,要求车辆改装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最终 法院判决车辆所有人和车辆改装公司按照各自相应比例承担责 任。 案情 【改装导致车辆起火报废,改装公司被诉】 2020 年8 月19 日,南京市某建筑公司以57.28 万元的价格,从 某4S 店购买越野皮卡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初次登记且缴纳了车辆 购置税,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同年9 月5 日至6 日,某建 筑公司以6125 元的价格,从某商贸公司购买中网车灯,并委托其对 车辆的车灯进行改装,但该建筑公司改装车灯后,车辆所有人未向车 管所申请变更登记,也未提前告知保险公司。 2020 年9 月30 日晚,某建筑公司的司机驾驶车辆行至南京市江 心洲后停车下车,但车辆未熄火,随后车辆起火。司机发现起火后,
尝试用现场挖掘机盖土灭火未果,报警后消防部门扑灭火情,车辆被 严重烧毁。 某建筑公司虽然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但因其擅自改装车辆,未 向车管所申请改装登记,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导致车辆的危险系数增 加致使事故发生。因此在理赔时,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在商业险 限额内拒绝赔付车辆损失,导致某建筑公司的绝大部分损失无法通过 保险公司理赔,继而起诉至栖霞区法院,要求车辆改装公司承担损害 赔偿责任。 为查明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诉讼中,经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 定,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为中网改装灯具线束过流超载导致电线发热而 引起火灾。原、被告双方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法院委托 鉴定,鉴定意见为车辆被烧毁后丧失维修价值,建议车辆损失为全 损。 裁判 【法院判决改装公司承担三分之二损失】 庭审中,某建筑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皮卡车起火原因 为中网改装灯具线束过流超载导致电线发热而引起火灾,且皮卡车烧 毁报废是因为某商贸公司提供和安装的中网长条车灯不符合质量标 准,应赔偿损失。 某商贸公司则认为,皮卡车停车后,司机未熄火,在着火后未能 找到车载灭火器灭火,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和扩大了车辆的起火损失, 应当减轻或免除某商贸公司的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建筑公司新购车辆后,委托某商贸公司对车 灯进行改装,某商贸公司应保障其提供的材料和安装服务符合车辆用 途及安全要求。经司法鉴定,车辆改装后不久即因中网改装灯具线束 过流超载导致电线发热而引起火灾,故某商贸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 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赔偿损失。
法官还认为,法律明文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 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某建筑公司向某商贸公司擅自采购 车灯并委托其改装,改变车辆原有电气系统,引发安全隐患,亦存在 过错。且皮卡车停车后司机未熄火,在着火后未能找到车载灭火器灭 火,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和扩大损失,应减轻某商贸公司赔偿责任, 但车灯存在安全问题是火灾发生及损失主要原因,法院遂判决某商贸 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二,某建筑公司自担全部损失的三分之一。 一审判决后,某商贸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日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 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非法改装导致自燃,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据了解,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在购买皮卡车时为汽车购买了商业 保险,但因其私自购买和改装车辆车灯导致线束过流超载引起火灾, 致使车辆烧毁报废,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某建 筑公司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改装公司承担损失赔偿。 有关专家介绍,汽车生产厂家在车辆出厂时,已充分考虑每种车 型的发电机功率和电瓶容量,设计安装了与其相匹配的车灯,车主私 自改装车灯改变了原有的车辆电气系统,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且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车主自身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若车主对车辆涉 及技术参数部分进行私自改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造成被保险机动 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例如变更汽车排量,自然吸气变更为涡轮增 压,以及变造汽车的型号、引擎号、车架号、车身结构等,也可能无 法获得保险公司理赔。 据统计,约60%的汽车自燃事件与改装汽车电路有关,因此很多 车企都郑重声明,车辆的保修并不包含线路改装所造成的事故。《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 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
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此种情况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故而,车辆发生自燃后, 当检测机构检测到车辆是因改装电路而导致自燃,保险公司有权拒绝 赔付。 观察思考 《改装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理赔?》 有人的地方,就有江湖。有车的地方,就有改装。据公安部统计 数据显示,截至2022 年6 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4.06 亿辆,其 中包括汽车3.1 亿辆,新能源汽车1001 万辆,其他车辆约9500 万辆。 汽车的定义早已不仅是代步工具那么简单,而逐渐转变成一种生活态 度,成为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每位车友都有自己对汽车独 特的见解,为了表现自身的个性、身份等,越来越多的车友加入车辆 改装的行列之中。 那么,改装车辆发生事故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理赔? 据保险行业人士介绍,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车主在车辆改装前 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保险车辆合法改装可能增加危险系数,车主需 要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批改手续。此外,改装车辆在投保车损险的基 础上,还需及时投保“新增加设备损失险”,将改装或新增设备列出 明细,做好车险费率的重新核定,补足相应的附加险保险费。而且, 车主应在车辆改装后十日内向车管所申请变更登记,对于改装车辆发 动机、车身或者车架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确保车辆安全。届时,若车辆因改装或加装配件造成损坏的,车主可 要求保险公司在约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保险行业人士还表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于车辆的改动不会导 致车辆危险系数增加,或车辆改装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车 辆所有人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同时,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规
定》,车辆所有人对小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对货车加装防风罩、 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或者增加车内装饰等,在不影响车辆安全 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车主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改装或加装事 项。 法官表示,为了追求时尚和性能给汽车改装无可厚非,但要有所 节制,切不能随心所欲,非法改装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也容易造 成交通事故,影响公共交通安全,是需要受到行政处罚的,因此,车 主在进行改装时,要了解关于汽车改装的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理赔的相 关规定,不要触碰法律的底线,也避免自己遭受不应该的损失。
FD02497 | 2020_178_陈某华与彭某保、李某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液化气排险烧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华与彭某保、李某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液化气排险烧伤)
- 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无因管理)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陈某华;被告彭某保、李某波、某街道办事处
- 裁判结果摘要:陈某华爬窗关液化气罐被烧伤五级伤残,受益人彭某保李某波补偿30万元,街道办事处补偿20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6/id/6716914.shtml
正文
日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陈某华路遇安置房内液化气泄漏,好心爬窗进门关闭液化气罐,不料突发意外,液化气着火导致陈某华烧伤,法院最终判决见义勇为的受益人酌情补偿陈某华共计50万元。 2020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陈某华在途经沅江市三眼塘镇荷花村临时安置房时,闻到彭某保、李某波所居住房间内有液化气泄漏的味道,便通知彭某保的母亲余某英前往查看。因余某英没有钥匙开门,陈某华便爬窗进入室内。在关闭液化气罐时,液化气突然着火导致其烧伤。陈某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39171.03元,其中,医保已经报销54544元。经鉴定,陈某华因液化气烧伤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右眼失明,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万元。陈某华另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所有损失共计1128570.93元。陈某华诉至法院,要求彭某保、李某波、余某英、沅江市某街道办事处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发生液化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灾、烧毁房屋的危险,原告陈某华出于为被告彭某保、李某波所居住的房屋排除险情、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进入室内关闭液化气罐,因原告的行为符合被管理人的利益,故构成无因管理。据此,原告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彭某保、李某波系事故房屋的使用人,为直接受益人。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系事故房屋所有者和实际提供者,虽系免费提供给上述两被告使用,但其对房屋仍负有管理、修缮,并保证房屋能够安全居住的义务,原告对房屋的无因管理行为符合被告办事处的利益,故其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余某英并非房屋的使用人,未在原告行为中受益,故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无因管理权利人请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应向受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非直接损失的赔偿。根据原告因管理事故受损的大小及受益人受益的大小,酌情认定由被告彭某保、李某波共同补偿原告30万元,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20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益阳中院。 益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见义勇为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二者相比较,见义勇为行为实施时的状态具有紧急和危险性,无因管理一般为平常状态下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基于正义实施行为,它是一种高尚道德行为,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无因管理较之在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上相对较小,其更多的在于维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故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见义勇为往往给行为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后果,而无因管理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故二者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本案中,陈某华在他人液化气泄漏,存在随时爆炸起火的情况下,为保护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毅然爬窗进屋关闭液化气罐阀门,并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因液化气起火被烧成五级伤残,其行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具有明显区别,故本案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欠妥,予以纠正。 陈某华为他人利益,以身赴险,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为社会所倡导。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彭某保、李某波为房屋的直接使用者,二人应承担较多的补偿责任。案涉连体板房为某街道办事处所有,彭某保、李某波等征拆户系因政府项目征拆,由某街道办事处安排在事故发生地点居住,故陈某华的行为除避免某街道办事处的财产损失外,亦避免了密集居住环境下潜在的人身伤亡风险,作为财产所有者,亦作为安全监督管理者,某街道办事处均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判决金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判决彭某保、李某波共同补偿原告30万元,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20万元。
FD02498 | 2020_178_陈某华与彭某保、李某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液化气排险烧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陈某华与彭某保、李某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液化气排险烧伤 ) 法院: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无因管理)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陈某华;被告彭某保、李某波、某街道办事处 裁判结果摘要:陈某华爬窗关液化气罐被烧伤五级伤残,受益人彭某保李某波补偿30万元,街道办事处补偿20万 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6/id/6716914.shtml 日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陈某华路遇安置房内 液化气泄漏,好心爬窗进门关闭液化气罐,不料突发意外,液化气着火导致陈某华烧伤,法院最 终判决见义勇为的受益人酌情补偿陈某华共计50万元。 2020年6月11日上午7时许,陈某华在途经 沅江市三眼塘镇荷花村临时安置房时,闻到彭某保、李某波所居住房间内有液化气泄漏的味道, 便通知彭某保的母亲余某英前往查看。因余某英没有钥匙开门,陈某华便爬窗进入室内。在关闭 液化气罐时,液化气突然着火导致其烧伤。陈某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共计239171.03元 ,其中,医保已经报销54544元。经鉴定,陈某华因液化气烧伤面部颈部、躯干、双上肢,右眼 失明,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万元。陈某华另主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其他损失,所有损失共计1128570.93元。陈某华诉至法院 ,要求彭某保、李某波、余某英、沅江市某街道办事处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沅江市人民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无因管理纠纷。本案中,涉案房屋发生液化气泄漏,潜在着引发火 灾、烧毁房屋的危险,原告陈某华出于为被告彭某保、李某波所居住的房屋排除险情、避免损失 发生的目的进入室内关闭液化气罐,因原告的行为符合被管理人的利益,故构成无因管理。据此 ,原告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被告彭某保、李某波系事故房屋的 使用人,为直接受益人。被告某街道办事处系事故房屋所有者和实际提供者,虽系免费提供给上 述两被告使用,但其对房屋仍负有管理、修缮,并保证房屋能够安全居住的义务,原告对房屋的 无因管理行为符合被告办事处的利益,故其应当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被告余某英并非房屋的使 用人,未在原告行为中受益,故无需承担责任。同时,无因管理权利人请求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 的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不应向受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被 抚养人生活费等其他非直接损失的赔偿。根据原告因管理事故受损的大小及受益人受益的大小, 酌情认定由被告彭某保、李某波共同补偿原告30万元,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20万元。一审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益阳中院。 益阳中院审理后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 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见义勇 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的也没有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不受或者免受损害,而实施的制止侵害、防止损失的行为。就其法律性质而言,见义勇为应属于 无因管理的范围,但它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二者相比较,见义勇为行为实施时的状态具有紧 急和危险性,无因管理一般为平常状态下实施;见义勇为行为人基于正义实施行为,它是一种高 尚道德行为,它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社会整体利益,无因管理较之在道德感召力和影响力上相对 较小,其更多的在于维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失而作出的行为,故二者的价值取向不同;见义勇为往 往给行为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后果,而无因管理一般不会造成人身损害,故二者造成的损害 后果不同。本案中,陈某华在他人液化气泄漏,存在随时爆炸起火的情况下,为保护他人生命、 财产安全,毅然爬窗进屋关闭液化气罐阀门,并在行为实施过程中因液化气起火被烧成五级伤残 ,其行为与一般的无因管理具有明显区别,故本案案由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认 定本案为无因管理纠纷欠妥,予以纠正。 陈某华为他人利益,以身赴险,体现了中华民族助人
为乐、见义勇为的传统美德,应予以弘扬。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应为社会所倡导。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 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 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彭某保、李某波为房屋的直接使 用者,二人应承担较多的补偿责任。案涉连体板房为某街道办事处所有,彭某保、李某波等征拆 户系因政府项目征拆,由某街道办事处安排在事故发生地点居住,故陈某华的行为除避免某街道 办事处的财产损失外,亦避免了密集居住环境下潜在的人身伤亡风险,作为财产所有者,亦作为 安全监督管理者,某街道办事处均为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结合实际情况来看,一审判决金 额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故判决彭某保、李某波共同补偿原告30万元,某街道办事处补偿原告20 万元。
FD02499 | 2020_180_马某与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公司、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表箱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马某与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公司、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表箱火灾)
-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马某;被告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供电公司、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楼梯间电表箱电气故障起火致伤,二审改判转供电公司及物业共同担60%、供电公司担40%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7236245
正文
因供电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业主不幸被烧伤,这个责任谁来背?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火灾发生后,业主遭遇索赔难 2020年8月,荷塘区某小区发生火灾,原告马某家住5楼。起火时,该单元有马某在内的三户业主在家,其他两户业主发现起火,准备开门逃生,看见楼道有大量浓烟,便放弃逃生,关闭房门在家等待救援。而马某和妻子、儿子立即向楼下逃生,在逃生途中马某和儿子被烧成轻伤,马某的妻子被烧成重伤。马某一家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5.5万余元。 事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一楼楼梯间西侧墙面最上方电表箱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就赔偿一事,马某和被告几方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供电方、转供电方、物业公司被判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消防部门能够确定的排除性因素,火灾由涉案楼梯间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更大,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起火,在本案中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几名被告中,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表及电表箱的产权人,对财产疏于管理、维护,没能预先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一家在火灾发生后,未能沉着应对,其避险方式存在不当,需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马某、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提起了上诉。 市中院二审认为,被告株洲供电分公司与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之间在向业主供电上形成的委托供电关系,相对于作为供电企业的株洲供电分公司,被转供电用户享有直供电用户同等的用电权利,株洲供电分公司对用户的用电安全理应负有维护管理、监督督促受托转供电方维护管理的职责。株洲供电分公司不对资产分界点以下的电力资产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故对本次火灾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 另外,国家和社会倡导并大力推广和普及公民掌握一定的消防安全和自救知识,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要求人人必备的生活技能。在面对重大火灾危险时,普通人很难作出理性判断,采取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其对自身受伤有过错是不恰当的。该法院依法改判被告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国网电力株洲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来源/株洲晚报 记者/贺天鸿 编辑/天成 投稿邮箱:610255300@qq.com 新闻热线:17352733309(吴记者)、15907333036(舒记者) 声明:分享要尊重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株洲发布”删除。
FD02500 | 2020_180_马某与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公司、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表箱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马某与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公司、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电表箱火灾 )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马某;被告转供电公司、国网株洲供电公司、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楼梯间电表箱电气故障起火致伤,二审改判转供电公司及物业共同担60%、供电公司担40%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7236245 因供电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业主不幸被烧伤,这个责任谁来背?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火灾发生后,业主遭遇索赔难 2020年8月,荷塘区某小 区发生火灾,原告马某家住5楼。起火时,该单元有马某在内的三户业主在家,其他两户业主发 现起火,准备开门逃生,看见楼道有大量浓烟,便放弃逃生,关闭房门在家等待救援。而马某和 妻子、儿子立即向楼下逃生,在逃生途中马某和儿子被烧成轻伤,马某的妻子被烧成重伤。马某 一家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5.5万余元。 事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然、雷 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一楼楼梯间西侧墙面最上方电表箱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就赔偿 一事,马某和被告几方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供电方、转供电方、物业公司被判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消防部门能够确定的排除性因素,火灾由涉 案楼梯间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更大,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起火,在本案中 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几名被告中,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表及电表箱的产 权人,对财产疏于管理、维护,没能预先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 %的责任。原告一家在火灾发生后,未能沉着应对,其避险方式存在不当,需自行承担20%的责 任。 一审判决后,马某、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提起了上诉。 市中院二审认为,被告株洲供电分 公司与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之间在向业主供电上形成的委托供电关系,相对于作为供电企业的株 洲供电分公司,被转供电用户享有直供电用户同等的用电权利,株洲供电分公司对用户的用电安 全理应负有维护管理、监督督促受托转供电方维护管理的职责。株洲供电分公司不对资产分界点 以下的电力资产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故对本次火灾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 另外,国家和社会倡 导并大力推广和普及公民掌握一定的消防安全和自救知识,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要求人人必备 的生活技能。在面对重大火灾危险时,普通人很难作出理性判断,采取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救。 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其对自身受伤有过错是不恰当的。该法院依法改判被告承担转供电的某公 司以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国网电力株洲公司承担40%的责任。 来源/株洲晚报 记者/贺天鸿 编辑/天成 投稿邮箱:610255300@qq.com 新闻热线:17352733309(吴记者)、15907333036(舒记者) 声明:分享要尊重原创,转载请注明来源、作者。如有侵权,请联系“株洲发布”删除。
FD02501 | 2020_1888_隆回县公安局消防水车故障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隆回县公安局消防水车故障赔偿案
-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6-2019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国家赔偿
- 文书号:(2016)湘0524行初29号/(2019)湘05行终2号
- 当事人:张某某等
-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隆回县公安局赔偿财产损失6万元(消防水车不能投入使用致损失扩大)
- 来源:https://caolawyer.com/news_view.php?id=1003
正文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辽宁省消防条例》起草人之一,公安部《建筑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起草人之一。代理震惊全国的浙江杭州622保姆纵火案,吉林长春李氏婚纱梦想城724重大火灾,河北固安京东仓库1218火灾,内蒙鄂尔多斯购物中心613火灾,湖南新田1017特大森林火灾,哈尔滨北龙温泉酒店825重大火灾等案件。原任辽宁省消防局法制处处长,参加沈阳商业城特大火灾事故调查,主持沈阳万达广场828特大火灾责任调查工作。现为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证号121... 入库案例江某福等诉青岛市即墨区消防救援大队不履行救援职责及行政赔偿案,确定了行政相对人对消防应急救援行为提起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主要从应急救援行为是否及时、适当等要素进行审查。
无独有偶,裁判文书网有一起相似案例。某地发生火灾,当地消防队因消防车无法使用不能到场施救,无奈,镇政府从邻县借了一辆消防车灭火。后被受灾户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主管部门赔偿60000元。二审维持。 现将一审判决书分享如下: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湘0581行初90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平安街1号。 原告张某某与隆回县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该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于2020年5月20日收到其赔偿申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5674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某2010年10月开始承租陈某某的房屋门面经营“才子男装服饰店”,隔壁马某某的门面自2013年起由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经营“金海湾鞋城”。2016年1月29日,金海湾鞋城起火,火灾报警后,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因其对消防水车疏于管理未及时维修,导致火灾当时未能投入灭火施救,造成火势蔓延至原告经营的服装店。事后经鉴定,此次火灾共计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原告已就损失起诉欧某某、侯某某夫妇财产损害赔偿,法院判决后,因其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今未获赔偿。被告在火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经(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已被确认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拖延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致使原告财产遭受损失,其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行政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一、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请求时效两年,我局做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合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该火灾发生于2016年1月29日,申请人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申请国家赔偿,我局2020年5月20日收到其赂偿申请,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我局2020年5月21日对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以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张某某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张某某因2016-1-29金石桥失火案向隆回县人民法院对相关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民事诉讼中张某某要求相关当事人赔偿其财产损失875582元(财产损失867582元,鉴定费8000元)。隆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23日以(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相关当事人中的欧某某、侯某某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由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其他相关当事人不承担责任。张某某及相关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是生效的判决。张某某再次以相同的诉讼标的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我局积极作为且认真履职,在2016.1.29火灾事故扑救工作中不存在违法。 (一)我局积极作为且认真履职。2016年1月29日凌晨1时19分,我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称:在金石桥农贸市场附近发生火灾。接警后,金石桥派出所全体民警、职工第一时间赶往火灾现场施救,并立即向金石桥镇党委政府、县公安局汇报。我局接到报告后又立即向县政府汇报,同时我局原政委李旭宾率副局长吴传虎、袁平及其他民警迅速赶赴金石桥。在火灾现场,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会同金石桥镇政府干部积极施救,立即用警车将一名从四楼跳下的妇女送往金石桥镇卫生院抢救,指挥被困众不要跳楼,采取有效措施即在相邻楼房搭楼梯的方式从“才子男装”门面的三楼和四楼救出5名被困群众。同时金石桥派出所调来环卫所的酒水车,但因冰冻致水管堵塞无法使用,后又迅速联系新化水车消防队协助救援。水车消防队到达后对火势进行了控制。3时许,隆回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官兵也赶到现场并迅速开展救援工作,从马某某房子四楼救出3名被困群众。随后隆回县人民政府县长马健强、我局政委李旭宾、副局长吴传虎、袁平等人及县应急办的干部亲临火灾现场指挥火灾救援。在这次火灾事故中除陈冬霞不听劝阻跳楼摔伤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不听现场民警制止跳楼摔伤外,其他被困群众均被成功解救,在整个扑救过程中充分体现了我局民警职工积极作为认真履职。 (二)消防车未参与火灾扑救的责任不在我局。该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防大队会同县政府采购办购买,消防车由原隆回县消防大队统一调度管理,所购消防车因手续不完备和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车辆不能登记挂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之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导致所谓专职消防队不能也不敢使用该消防车,火灾发生时该消防车停放在汽修厂,消防车未参与执勤扑救火灾责任不在我局。 (三)我局没有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防设备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2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派出所领导违反《消防法》的相关规定,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纪要已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为辖区消防工作责任主体,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和完善,建立专职消防队和配备相应消防设备的职责不在我局,火灾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我局不再承担专职消防队的相关职责。 综上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与依据:证据1、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张某某2020年5月18日就2016-1-29火灾事故向我局申请国家赔偿。证据2、隆回县公安局接收凭证;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20年5月20日收到张某某赔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证据3、隆公行赔不受字〔2020〕000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20年5月21日依法对张某某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张某某。证据4、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2016年1月29日19分街道1.29金海湾鞋城火警并处警。证据5、处警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处警情况。证据6、火灾事故认定书;拟证明1.29金石桥火灾发生的原因。证据7、询问笔录;拟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9日及火灾发生后金石桥派出所民警职工与其他相关部门积极施救的情况。证据8、会议纪要;拟证明2016年1月29日火灾发生时我局不承担建立专职消防队的责任,不是金石桥镇消防责任主体,且配发给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一直未挂牌落户。证据9、关于拨付隆回县乡镇专职消防队开办经费的请示、拨款书、预算指标追加;拟证明专职消防队使用的消防车属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采购、调配使用。证据10、询问笔录;拟证明2012年隆回县购买的四辆消防车是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会同县财政局采购,隆回县公安局未参与。证据11、关于金石桥镇消防车相关情况说明;拟证明金石桥消防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无牌照。证据12、(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某某行政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 原告张某某对被告隆回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履行了其职责。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事实在我方提交的证据(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查明和认定,当时一审的时候被告也提交了会议纪要,一审也进行了查明,包括消防车是由政府采购,但是专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对证据9-1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采购之后如果出现问题,因为消防队是被告领导,被告应该及时作出处理,当时一审判决被告承担的理由就是金石桥专职消防队是由被告领导,被告没有及时发挥救援工作,才认定其行为违法。对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可以看出原告不知道有被告领导的专职消防队的行为侵犯其权益的情况,因此原告没有对其行政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诉前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决定不予受理。证据2、(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同时也证明了损失认定当中包含了房屋损失,租赁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邵阳市人和司法鉴定书人和【2016】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67582.05元。证据4、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民事诉讼赔偿未执行到位。证据5、(2016)湘0524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867582.05元。证据6、彭赞春证言;证据7、火灾现场照片;证据8、火灾现场视频光盘;证据9;杨永平证言;证据6-9共同证明:火灾时大火将近将金海湾鞋城燃完,因被告领导下的金石桥专职消防队未及时、有效灭火,才导致从楼梯处过火烧到原告店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对原告损失的造成责任较大。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是隆回县公安局提起上诉的,证明火灾事故当时被告不是金石桥消防队的领导,消防车本身就存在问题,一直就放在修理厂,不能够进行使用,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消防车未参与扑救,当时隆回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该消防车是隆回县公安局所有,同时我局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供该消防车所有人,才导致了一审隆回县公安局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鉴定意见的结论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的财产具体是哪些应当由当时的消防队出具财产清单,该鉴定没有体现出来,因此该鉴定结果中的损失是否火灾中造成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只是该证人的个人称述,该证人是否在事发当场,因为证人未出庭,所以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7、8不能看出火灾发生的地点、时间是哪里等,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9、反映的起火的事实是真实的,对财务受损的情况只是证人个人的推测,不能反映起火的原因及相关部门是否履行义务。对证据6-9、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违法,也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职。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查明中作出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8日,原告张某某与向培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某租用陈、马两家合伙建房一楼西侧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才子男装服饰,租赁5年。2010年10月,张某某装修西侧两个门面,并用石膏板和木板组成隔墙与东侧两个门面相隔开。2013年11月1日,被告欧阳恩远与马某某、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欧某某、侯某某夫妇租用陈、马两家合伙建房一楼东侧的两个门面用于经营金海湾鞋店,租赁3年。2015年10月28日,张某某与向培凤续签租赁合同,续租3年。 2016年1月29日1时20分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值班室接到群众报警,称位于金石桥镇福星路38号的陈某某、马某某民宅一楼商铺发生火灾。金石桥镇政府同时接到群众报火警。当日1时30分许,金石桥镇政府组织派出所、城管、医院及机关干部职工赶赴火灾现场扑救。此时大火已烧穿石膏隔墙,从金海湾鞋店蔓延至才子男装,并在一楼形成火墙,隔断了上面楼层的逃生通道。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消防水车未到现场施救。约40分钟后,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从毗邻的新化县水车镇借来消防水车一辆赶赴火灾现场扑火。当日3时许,隆回县公安消防大队的救火队伍也赶到现场扑救。随后,大火被扑灭。事后经鉴定,此次火灾共计造成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67582.05元,鉴定费8000元,总计875582元。由欧某某、侯某某夫妇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612907元,张某某自负30%的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4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于2011年10月1日前建立,由公安派出所领导,森林公安派出所协助领导,该队伍的职责是战时灭火(含民居、森林灭火),平时训练、巡逻;专职消防队级别为正股级,每队设队长1名,副队长兼指导员1名,每队固定人员6名,人员从当年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录用,此后每年从当年待安置的退伍兵中临时安排4人作为机动队员;专职消防队人员编制纳入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头经费和津补贴由县财政负责,工作经费、其余补助由相关乡(镇)负责,队伍有关装备由县林业部门配备,乡(镇)财政补充,办公用房由驻地乡镇人民政府安排;由县财政解决每队开办经费20万元,其余有关经费、编制、队伍安置等问题,由时任常务副县长负责落实;同意通过政府采购转户,为县消防大队购置泡沫水罐消防车一辆,经费由县财政据实解决;县消防应急指挥平台由县110中心承担,不另分设。 2015年12月20日隆回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同意重点完善六都寨镇、金石桥镇、滩头镇、小沙江镇4个已建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依托乡镇安监站建设和完善,由乡镇分管领导兼任指导员,乡镇安监站站长兼任队长,明确金石桥镇人民政府为辖区内消防工作责任主体,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管辖金石桥镇、鸭田乡;各乡镇的消防工作受县公安局指导,由县消防大队调度,专职消防队从退伍安置人员中择优安排5人,专职消防队员平时的工作由相关乡镇统筹安排;专职消防队建设经费和业务经费由县财政会同县公安局、县消防大队共同研究作出方案按程序报批实施,不足部分由各乡镇自行解决,专职消防队的业务经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用,先前购置给有关乡镇专职消防队的4台消防车维修后继续使用,由县消防大队负责解决消防车辆的挂牌问题;专职消防队办公场地及消防车车库、器材库等由当地乡镇安排解决。 被告隆回县公安局领导下的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在隆回县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作出新的部署之后,既未将该项工作及时移交,又不能及时、全面发挥金石桥镇专职消防队的火灾救援作用,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行为经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在本案中,导致此次火灾难以及时扑灭的原因之一是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不能派上用场。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于其管理使用的消防水车,有义务妥善管理、使用和维修,确保消防水车能及时投入火灾事故抢救工作,该队明知其管理使用的消防车不能投入使用、不能用于救火,但没有及时维修,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消防水车形同虚设,故金石桥专职消防队对消防水车的疏于管理是本次火灾事故损失扩大的原因之一。因金石桥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编制、工作管理均属于隆回县公安局,应由隆回县公安局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较低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辩称,张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已过申请时效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且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的裁判所羁束,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被告隆回县公安局在本次火灾事故的行为被确认违法是在2019年2月28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05行终2号行政判决书时才被最终确定,此时原告张某某才应当知道被告隆回县公安局的行为是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原因之一,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损失,参照隆回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4行初25号及(2016)湘0524行初29号行政判决,予以酌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60000元,此款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
FD02502 | 2020_199_吴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吴某失火案
- 法院:临洮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12-1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jiayuguan.chinagscourt.gov.cn/Wap/Show/60059
正文
近日,临洮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公开宣判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不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被判对过火林地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大庄村亢家坪林地内上坟烧纸时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8.66亩,林地类别为未成林造林地(乔木林地),经鉴定,涉案共烧毁树木8730株,直接经济损失76602元。 临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疏忽大意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因吴某某的失火行为还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植树,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案发现场植树,修复被毁林地生态环境,逾期或者验收不合格则依法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法官提醒:进入冬季,天干物燥,人为引发森林火灾风险加大,进入林区必须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严禁一切户外用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为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广大市民要引以为戒,进入林区严控火源,杜绝火灾隐患。
FD02503 | 2020_199_吴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吴某失火案 法院:临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1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jiayuguan.chinagscourt.gov.cn/Wap/Show/60059 近日,临洮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公开宣判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吴某某不但要 承担刑事责任,还被判对过火林地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 某在临洮县八里铺镇王家大庄村亢家坪林地内上坟烧纸时因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78 .66亩,林地类别为未成林造林地(乔木林地),经鉴定,涉案共烧毁树木8730株,直接经济损失 76602元。 临洮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疏忽大意导致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 ,构成失火罪。因吴某某的失火行为还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 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植树,可以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吴某 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在案发现场植 树,修复被毁林地生态环境,逾期或者验收不合格则依法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法官提醒: 进入冬季,天干物燥,人为引发森林火灾风险加大,进入林区必须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严禁 一切户外用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人为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但要承担相应的民事 责任,而且要承担刑事责任,广大市民要引以为戒,进入林区严控火源,杜绝火灾隐患。
FD02504 | 2020_201_泽某甲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泽某甲失火案
- 法院:红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2-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泽某甲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sdcourt.gov.cn/dyzy/372897/372898/9334513/index.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泽某甲吸烟后对烟头处理不当,导致红原县瓦切镇发生草原大火,后经当地群众及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于2020年2月14日扑灭。经林业和草原部门认定,此次大火造成草原过火面积2119公顷。 【裁判结果】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泽某甲过失引起Ⅲ级草原火灾,过火面积达2119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红原大草原是黄河上游的重要水源涵养地和动植物物种资源库,孕育了喜马拉雅山旱獭、藏狐、斑羚、猞猁等珍稀动物200余种,广产贝母、甘松、大黄、羌活、虫草等500余种中药材,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授予“中国湿地保护区”。维护草原生态平衡,对于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因扔烟头引发的大面积草原火灾,对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危害草原防火安全的犯罪行为,坚守高原公平,维护云端正义,为提高全民防火意识,守护“中华水塔”生态环境,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FD02505 | 2020_201_泽某甲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泽某甲失火案 法院:红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泽某甲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sdcourt.gov.cn/dyzy/372897/372898/9334513/index.html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泽某甲吸烟后对烟头处理不当,导致红原县瓦切镇发生草 原大火,后经当地群众及应急管理部门组织,于2020年2月14日扑灭。经林业和草原部门认定, 此次大火造成草原过火面积2119公顷。 【裁判结果】 四川省红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 泽某甲过失引起Ⅲ级草原火灾,过火面积达2119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 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红原大草原是黄河上游的重要水源涵养地和动植物物种资源库,孕育了喜马拉雅 山旱獭、藏狐、斑羚、猞猁等珍稀动物200余种,广产贝母、甘松、大黄、羌活、虫草等500余种 中药材,被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授予“中国湿地保护区”。维护草原生态平衡,对于坚持山水林田 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本案系因扔烟头引发的大面积草原火灾,对公共安 全和生态环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依法惩处危害草原防火安全的犯罪行为,坚守高 原公平,维护云端正义,为提高全民防火意识,守护“中华水塔”生态环境,筑牢长江、黄河上 游生态屏障,维护区域生物多样性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鲁公网安备 37050202370889号 地址:山东省东营市府前大街79号-1 诉讼服务中心电话:0546-6387621 诉讼服务热线电话:12368 邮编:257091
FD02506 | 2020_2146_符某某燃烧稻谷梗引发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符某某燃烧稻谷梗引发山火案
- 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符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hnzhengfa.gov.cn/news/shixiandongtai/show-48612.html
正文
儋州一男子燃烧遗留在自家田地内的稻谷梗,引燃旁边的橡胶树约80亩,被儋州市检察院以涉嫌失火罪依法提起公诉。近日,经儋州市法院开庭审理,该男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2020年5月,符某某到自家田地内准备将遗留在田地内的稻谷梗清理掉,继续种植稻谷,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上的稻谷梗点燃。由于风势较大,引燃了旁边田地的稻谷梗,并烧到附近的橡胶树约8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2021年8月,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儋州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符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约80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符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理,遂向儋州市法院提出判处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儋州市法院经开庭审理,全部采纳儋州市检察院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 检察官说,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符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约80亩,已构成失火罪。检察官提醒,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露天焚烧秸秆是违法行为,对引发火灾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广大群众要自觉抵制露天焚烧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FD02507 | 2020_2146_符某某燃烧稻谷梗引发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符某某燃烧稻谷梗引发山火案 法院: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符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www.hnzhengfa.gov.cn/news/shixiandongtai/show-48612.html 儋州一男子燃烧遗留在自家田地内的稻谷梗,引燃旁边的橡胶树约80亩,被儋州市检察院以涉嫌 失火罪依法提起公诉。近日,经儋州市法院开庭审理,该男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 二年。 2020年5月,符某某到自家田地内准备将遗留在田地内的稻谷梗清理掉,继续种植稻谷, 便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上的稻谷梗点燃。由于风势较大,引燃了旁边田地的稻谷梗,并烧 到附近的橡胶树约80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2021年8月,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经 儋州市检察院审查认为,符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约80亩,其行为已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 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符某某家属主动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理,遂向儋州市法院提出判处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 二年的量刑建议。儋州市法院经开庭审理,全部采纳儋州市检察院的定罪意见和量刑建议。 检 察官说,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过失 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中,符某某因疏忽大意引起森 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约80亩,已构成失火罪。检察官提醒,相关法律明确规定,露天焚烧秸 秆是违法行为,对引发火灾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保护生态环境,维护人 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广大群众要自觉抵制露天焚烧行为,避免造成严重后果。
FD02508 | 2020_2148_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浙0902民初1038号
- 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苏州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就质保金及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后裁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1039号B座422室。 法定代表人:兰文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帆,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园,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3幢G25室。 法定代表人:苏世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被告东坡公司于答辩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3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东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鉴定报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41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付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屠宰场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消防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提出因开票需要,将合同进行拆分,故双方先后签署了《合同协议》《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价为4218000元。原告进场施工,按原告要求进行作业,并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同日进行了结算。后经被告决算,确认最终劳务合同总额为4160000元,暂扣工程总额10%作为质保金,扣除已付工程款3350250元,被告剩余应付款为3937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退还质保金41600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却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东坡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质保金。被告系基于信任,签署了《移交证书》与决算单,但原告未按约完全履行完毕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更未完成项目政府消防验收。案涉工程缺陷期应当依法自消防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应当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完成承担了缺陷期责任后方可受偿质保金。 东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其作为消防分包商的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屠宰场工程消防分包合同项下包括通过消防验收取得舟山市住建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在内的所有未履行义务;2.判令被告在原告全部履行其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前,不予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未按约履行分包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损失13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撤回第2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屠宰场工程消防工程签订消防水系统、电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分包项下所有消防工程并完成政府消防验收。2020年12月15日,因分包合同项目业主严重拖欠工程款,经协商,原告承诺将尽快依约全部履行其分包合同项下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完成项目政府消防验收,被告遂依据双方确认的分包合同及其增减工程量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250元,并基于信任提前签署了《移交证书》与决算单。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完分包合同项下其应履行的义务,更未完成政府消防验收,却无理讨要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遂提起反诉。 针对东坡公司的反诉,国宏公司辩称,双方虽约定消防验收备案,但该条款仅为被告的格式条款。原告已完成了消防工程的工作,无需继续完成。损失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原告也未实施损害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移交证书》、结算单,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原告国宏公司与被告东坡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东坡公司为总包商,国宏公司为承包商,约定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由国宏公司施工,闭口承包总价为2490000元,并受限于承包合同磋商会议录所载细节。作为该合同的附件《承包合同磋商会议纪要》中载明按照每月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并经过当地向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为期一年;消防承包商确认,可以协调当地的政府手续和关系,所有的其工作范围内的验收组织和协调均由劳务分包完成,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以上条款和条件的任何更改或增添,均必须经总消防分包商及消防分包商事先书面达成一致。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同时,双方之间还有增加变更工程量签单。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签署《移交证书》,载明确认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业主和总包商确认,如有需要,请按附件清单完成维修工作,缺陷责任期限和合同谈判就好从上述日期开始。同时,双方签署决算书,载明:原始合同额2490000元,变更后的分包合同额2490000元,确认变更1670000元,变更后的分包合同总额4160000元,最终分包合同额4160000元,已付款3350250元,质保金416000元,最终应付分包合同额393750元。结算单中关于质保金,载明:“竣工日期(移交):2020/12/15”、“缺陷责任期结束:2021/12/30”、“退还质保金:2021/5/31”。后,被告付清了剩余393750元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后多次催讨退还质保金未果。 现被告以相关施工内容未调试、未竣工验收等为由主张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庭审中本院组织核对,对业主方提出的未完工程内容,双方确认电消防系统未调试、泵房污水提升系统未调试、泵房消防系统消防泵未测试、泵房自来水吸水口管道和套管之间密封不严、泵房消防系统管道未测试、消防档案资料及施工档案资料未提交。 案涉工程所涉项目业主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由本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审理中,本院函询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其回函称,关于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屠宰场未完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在重整投资人未确定前无需继续完成,理由为:第一,案涉工程的继续施工将涉及五方主体等有关合同的履行事宜,不仅工作量大,而且产生大量费用,不符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情形,在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情况下,管理人无法同意继续履行施工的要求;第二,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已委托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论系经实地勘察后的现状为前提。因此,管理人在未取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前,无法同意并配合原、被告继续进行施工的要求。 因双方就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委托鉴定。浙江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见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072711元:消防水系统249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消防报警系统1668823元、新增变配电室消防安装9036元;屠宰场赶牛间增加水幕喷淋、屠宰场增加电磁阀因未见变更文件、增补文件,不予增加,均为0元;屠宰场广播系统已包含在消防报警系统造价中,不作重复计算,为0元;屠宰场消火系统扣减95148元。2.选择性意见合计扣减4000元:泵房消防泵调试扣减4000元,泵房漏水抢修费用、消防验收导致的整改费用均暂无法计算。该部分造价因未见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不全以及相关资料未签字盖章或不完整、有歧义,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等,根据不同情况,由法院根据审理实际进行裁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0元。 原告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书选择性意见,应不予扣除。被告认为,应扣减前述未调试等工程价款共计132135.08元。 本院审查后认定,鉴定结论系经专业的鉴定机构经审核合同、现场勘查、组织双方校对等作出的较权威的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性意见工程款4072711元双方实际并无异议,对于选择性意见,鉴于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尚有合同约定的前述属于工程内容范围内的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该部分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其余132135.0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共计406871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诉部分,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质保金实际系发包方从应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施工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其实质是剩余未付的工程款。现基于客观实际,本院认定的工程款为4068711元,扣除已付的金额,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324711元。现被告提出的未实际竣工验收一节虽属实,但其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了《移交证书》,并确认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30日结束,且其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时间2021年5月31日早于缺陷责任期的时间,可认定其退还质保金或称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完全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条件,被告在明知现状的情况下仍明确缺陷责任期结束时间,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其却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实际是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因欠付金额系根据实际情况在审理中予确定,故本院认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业主方涉及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在未取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前,无法同意并配合原、被告继续进行施工的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调试并进行验收,继续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若今后确实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等,原告理应配合。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实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等致其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32471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000元,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509 | 2020_2148_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浙0902民初1038号 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苏州分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施工劳务分包,就质保金及已完工程造价鉴定后裁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02民初1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 莲路1039号B座422室。 法定代表人:兰文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帆,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玉园,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宝路39号3幢G25室。 法定代表人:苏世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咏萍,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东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被告东坡公司于答辩 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对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 2023年9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以下均称原告)国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李启帆、被告(反诉原告,以下均称被告)东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文到庭参加诉讼。经 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鉴定 报告,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416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付 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 屠宰场工程”的总包方,其将案涉工程消防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被告提出因开票需要,将合同进行 拆分,故双方先后签署了《合同协议》《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三份合同,总价为 4218000元。原告进场施工,按原告要求进行作业,并于2020年12月15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 同日进行了结算。后经被告决算,确认最终劳务合同总额为4160000元,暂扣工程总额10%作为质保金 ,扣除已付工程款3350250元,被告剩余应付款为3937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退还质保金 416000元。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剩余工程款,却未按约退还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东坡公司辩称,不同意退还质保金。被告系基于信任,签署了《移交证书》与决算单,但原告未按约
完全履行完毕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更未完成项目政府消防验收。案涉工程缺陷期应当依法自消防工 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原告应当完成全部工程量,并完成承担了缺陷期责任后方可受偿质保金。 东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其作为消防分包商的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 屠宰加工工程屠宰场工程消防分包合同项下包括通过消防验收取得舟山市住建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工 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在内的所有未履行义务;2.判令被告在原告全部履行其分包合同所约定的义 务前,不予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3.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其未按约履行分包合同义务导致被告损失 13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被告撤回第2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就浙江澳 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屠宰场工程消防工程签订消防水系统、电系统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 成分包项下所有消防工程并完成政府消防验收。2020年12月15日,因分包合同项目业主严重拖欠工程款 ,经协商,原告承诺将尽快依约全部履行其分包合同项下尚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完成项目政府消防验 收,被告遂依据双方确认的分包合同及其增减工程量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250元,并基于信任 提前签署了《移交证书》与决算单。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完分包合同项下其应履行的义务,更未完成 政府消防验收,却无理讨要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遂提起反诉。 针对东坡公司的反诉,国宏公司辩称,双方虽约定消防验收备案,但该条款仅为被告的格式条款。原 告已完成了消防工程的工作,无需继续完成。损失方面,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有损失,原告也未实施损 害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购销合同》《移交证书》、结算单, 被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8月,原告国宏公司与被告东坡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东坡公司为总包商,国宏公司为承包 商,约定浙江澳舟牛业进境肉牛屠宰加工工程消防安装工程项目由国宏公司施工,闭口承包总价为 2490000元,并受限于承包合同磋商会议录所载细节。作为该合同的附件《承包合同磋商会议纪要》中 载明按照每月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并经过当地向消防部门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5% ,结算总价的5%为质保金,为期一年;消防承包商确认,可以协调当地的政府手续和关系,所有的其 工作范围内的验收组织和协调均由劳务分包完成,并承担相应的费用;以上条款和条件的任何更改或 增添,均必须经总消防分包商及消防分包商事先书面达成一致。后,双方又签订了《建设施工劳务分 包合同》《购销合同》,同时,双方之间还有增加变更工程量签单。2020年12月15日,原、被告进行结 算。被告签署《移交证书》,载明确认工程已按合同约定移交,业主和总包商确认,如有需要,请按 附件清单完成维修工作,缺陷责任期限和合同谈判就好从上述日期开始。同时,双方签署决算书,载 明:原始合同额2490000元,变更后的分包合同额2490000元,确认变更1670000元,变更后的分包合同总 额4160000元,最终分包合同额4160000元,已付款3350250元,质保金416000元,最终应付分包合同额 393750元。结算单中关于质保金,载明:“竣工日期(移交):2020/12/15”、“缺陷责任期结束: 2021/12/30”、“退还质保金:2021/5/31”。后,被告付清了剩余393750元工程款。原告于2021年 5月31日后多次催讨退还质保金未果。 现被告以相关施工内容未调试、未竣工验收等为由主张原告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经庭审中本院组织 核对,对业主方提出的未完工程内容,双方确认电消防系统未调试、泵房污水提升系统未调试、泵房 消防系统消防泵未测试、泵房自来水吸水口管道和套管之间密封不严、泵房消防系统管道未测试、消 防档案资料及施工档案资料未提交。 案涉工程所涉项目业主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由本院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本案审理 中,本院函询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其回函称,关于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屠宰场未完消防 系统安装工程在重整投资人未确定前无需继续完成,理由为:第一,案涉工程的继续施工将涉及五方 主体等有关合同的履行事宜,不仅工作量大,而且产生大量费用,不符合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情形,
在未经债权人会议授权情况下,管理人无法同意继续履行施工的要求;第二,浙江澳舟牛业有限公司 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管理人已委托舟山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固定资 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结论系经实地勘察后的现状为前提。因此,管理人在未取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 前,无法同意并配合原、被告继续进行施工的要求。 因双方就工程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就涉案消防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委托鉴定。浙江 方舟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5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确定性意 见部分工程造价合计4072711元:消防水系统2490000元、合同外增加的消防报警系统1668823元、新增 变 配电室消防安装9036元;屠宰场赶牛间增加水幕喷淋、屠宰场增加电磁阀因未见变更文件、增补文 件 ,不予增加,均为0元;屠宰场广播系统已包含在消防报警系统造价中,不作重复计算,为0元;屠 宰 场消火系统扣减95148元。2.选择性意见合计扣减4000元:泵房消防泵调试扣减4000元,泵房漏水抢 修 费用、消防验收导致的整改费用均暂无法计算。该部分造价因未见相关资料或提交资料不全以及相 关 资料未签字盖章或不完整、有歧义,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等,根据不同情况,由法院根据审 理 实际进行裁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0元。 原告认为,对三性均无异议,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鉴定书选择性意见,应不予扣除。 被告认为,应扣减前述未调试等工程价款共计132135.08元。 本院审查后认定,鉴定结论系经专业的鉴定机构经审核合同、现场勘查、组织双方校对等作出的较权 威的报告,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鉴定报告中确定性意见工程款 4072711元双方实际并无异议,对于选择性意见,鉴于原告于庭审中亦认可尚有合同约定的前述属于工 程内容范围内的义务未完全履行完毕,该部分4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的应扣除其余132135.08元 ,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共计4068711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诉部分,关于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的请求,质保金实际系发包方从应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中预留, 用以保证施工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因此其实质是剩余未付的工 程款。现基于客观实际,本院认定的工程款为4068711元,扣除已付的金额,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为 324711元。现被告提出的未实际竣工验收一节虽属实,但其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了《移交证书》,并 确认缺陷责任期于2021年12月30日结束,且其同意退还质保金的时间2021年5月31日早于缺陷责任期的 时间,可认定其退还质保金或称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完全以缺陷责任期届满为条件,被告 在明知现状的情况下仍明确缺陷责任期结束时间,系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其却以此为由不同意支付 ,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实际是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 ,因欠付金额系根据实际情况在审理中予确定,故本院认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业主方涉及破产,管理人明确表示在未取得债权人会议的授权前,无法同意 并配合原、被告继续进行施工的要求。故被告要求原告继续调试并进行验收,继续合同约定的义务, 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院不予支持。但,若今后确实需要进行消防验收等,原告理应配合。关于被告 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未实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等致其造成损失,其要求赔偿,缺 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苏州分公司32471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 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655元,被告上海东坡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鉴定费42000元,由原告国宏消防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9000元 ,被告上海东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东坡建筑工 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 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510 | 2020_2170_陈某某与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新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陈某某与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新疆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新疆众某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二审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 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 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 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 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 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 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 因财政压 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 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 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 。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 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 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 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 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 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 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 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 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如果和15岁的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会判刑吗? 针对“和15岁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
系是否会判刑”的问题,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版)第二百三十 租房有重大 安全隐患,我该怎么去处理呀? 锅炉房安全隐患的首要任务是立即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处理 方式分情况:若为设备问题(如部件老化、压力异常),应立即停炉,联系专业人员检修,隐患 排除且检测合格后方可重 怎么进行维权? 牙齿被牙医损坏后,可通过投诉或诉讼处理:可向医 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若牙医诊疗存在操作不当、未 获同意等过错,且直接导致牙齿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56*3298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37*4695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73****8259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11 | 2020_2171_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成某某与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劳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成某某;被上诉人:重庆市某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相关劳务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 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 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 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 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 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 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 因财政压 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 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 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 。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 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 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 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 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 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 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 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 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如果和15岁的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会判刑吗? 针对“和15岁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
系是否会判刑”的问题,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版)第二百三十 租房有重大 安全隐患,我该怎么去处理呀? 锅炉房安全隐患的首要任务是立即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处理 方式分情况:若为设备问题(如部件老化、压力异常),应立即停炉,联系专业人员检修,隐患 排除且检测合格后方可重 怎么进行维权? 牙齿被牙医损坏后,可通过投诉或诉讼处理:可向医 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若牙医诊疗存在操作不当、未 获同意等过错,且直接导致牙齿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45*4937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77*4825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43****9512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12 | 2020_2173_胡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胡某某与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法院:河南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胡某某;被告:河南省某某有限公司等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劳务内部承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 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 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 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 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 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 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 因财政压 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 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 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 。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 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 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 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 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 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 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 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 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如果和15岁的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会判刑吗? 针对“和15岁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
系是否会判刑”的问题,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版)第二百三十 租房有重大 安全隐患,我该怎么去处理呀? 锅炉房安全隐患的首要任务是立即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处理 方式分情况:若为设备问题(如部件老化、压力异常),应立即停炉,联系专业人员检修,隐患 排除且检测合格后方可重 怎么进行维权? 牙齿被牙医损坏后,可通过投诉或诉讼处理:可向医 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若牙医诊疗存在操作不当、未 获同意等过错,且直接导致牙齿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34*7836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56*5326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86****7913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13 | 2020_2174_程某某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程某某与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贵州凯里经济开发区某某开发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 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 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 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 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 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 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 因财政压 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 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 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 。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 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 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 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 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 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 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 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 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如果和15岁的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会判刑吗? 针对“和15岁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
系是否会判刑”的问题,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版)第二百三十 租房有重大 安全隐患,我该怎么去处理呀? 锅炉房安全隐患的首要任务是立即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处理 方式分情况:若为设备问题(如部件老化、压力异常),应立即停炉,联系专业人员检修,隐患 排除且检测合格后方可重 怎么进行维权? 牙齿被牙医损坏后,可通过投诉或诉讼处理:可向医 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若牙医诊疗存在操作不当、未 获同意等过错,且直接导致牙齿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55*1796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30*1367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40****3691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14 | 2020_2176_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与天津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与天津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天津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天津市某某安装公司;被告:天津钜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审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 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 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 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 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 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 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 因财政压 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 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 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 。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 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 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 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 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 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 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 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 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如果和15岁的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系,会判刑吗? 针对“和15岁女孩在双方自愿下发生关
系是否会判刑”的问题,我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版)第二百三十 租房有重大 安全隐患,我该怎么去处理呀? 锅炉房安全隐患的首要任务是立即消除隐患、防止事故。处理 方式分情况:若为设备问题(如部件老化、压力异常),应立即停炉,联系专业人员检修,隐患 排除且检测合格后方可重 怎么进行维权? 牙齿被牙医损坏后,可通过投诉或诉讼处理:可向医 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投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若牙医诊疗存在操作不当、未 获同意等过错,且直接导致牙齿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57*7829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71*7638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42****3241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15 | 2020_2188_株洲市某某与步步高商业连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株洲市某某与步步高商业连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株洲市某某;被告:步步高商业连锁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不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 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 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 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 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 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 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 因财政压 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 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 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 。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 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 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 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 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 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 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 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 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我名下有贷款,能不能提取公积金? 退休后有房贷提取公积金,需注意这些法律风险:1、证明
材料不齐全或无效:退休证明信息有误、身份证与公积金账户信息不符等,会因证据链不全被拒 提,比如退休证明姓名和身 我在买呗上被莫名划扣328元 ,怎么处理 针对您在买呗上被莫名划扣328元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正版)第三十九条为维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法条明确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 我想改身份证上的年月日,该怎么做 更改身份证出生日期时,常见错误操作会致申请失败或延 误,需注意:1.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等,会直接被驳回,还可能因违反《治安 管理处罚法》或《刑法》,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74*4352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46*4528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32****8914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16 | 2020_2189_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某某消防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安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与临泉县某某消防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安徽省临泉县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安徽新恒阜阳分公司;被告:临泉县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 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 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 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 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 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 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 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 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赔偿损失。 现在退伍军人两参身份认定最多能领什么补贴 两参身份认定的退伍军人领取补贴时,可能遇到以下特殊情况,影响补贴的领取和金额。1.地方 财政困难:若所在地区财政紧张,可能延迟发放补贴或降低补贴标准。例如,某经济欠发达地区 因财政压 力,将两参人员每月生活补助从800元降至600元,且发放时间从每月10日延迟至月底。2.国家政 策调整:若国家出台新的优抚政策,可能提高补贴标准或新增补贴项目。例如,2023年国家提高 部分优抚对象的生活补助标准,两参人员每月补贴增加100元,部分地区还新增了医疗补助项目 。3.个人情况变化:若两参人员因户籍迁移、残疾等级变更等情况,可能影响补贴资格或金额。 例如,两参人员户籍从A省迁至B省,需重新在B省申请补贴,且B省补贴标准可能与A省不同。 律师法律咨询电话找哪个部门 在寻找律师法律咨询电话的过程中,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会影响您 的咨询体验,以下是常见的例外情形。1.司法局资源限制:部分地区的司法局可能因人员不足或 经费有限,无法提供24小时咨询服务,仅在工作日的特定时段接听电话,这会导致您在非工作时 间无法及时获取帮助。2.跨地区咨询限制:若您的法律问题涉及跨地区(如外地律师执业),直 接拨打当地司法局电话可能无法得到全面解答,需要联系问题发生地的司法局或律师协会,增加 了咨询的复杂性。3.特殊群体优先服务:法律援助中心对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优先咨 询服务,这类群体可能会享受更快捷的电话转接或上门咨询服务,而普通咨询者可能需要排队等 待。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我名下有贷款,能不能提取公积金? 退休后有房贷提取公积金,需注意这些法律风险:1、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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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517 | 2020_2199_上海顺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晋晓实业有限公司消防安装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25381号 null
FD02518 | 2020_2201_盐城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盐城某某与朱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盐城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二审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优待证持有人住院现在有没有补助怎么领 针对优待证持有 人住院补助的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退役军人相关优待政策进行法律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 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若优待 证持有人为残疾人,其住院时享受的费用减免、医疗救助等补助,正是该法条保障残疾人社会保 障权利的具体体现。对于退役军人优待证持有人,虽无全国统一住院补助法条,但《退役军人保 障法》明确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地方可结合实际制定优待政策,部分地区的住院费用减 免政策即属于该体系下的地方落实措施。因此,优待证持有人住院是否有补助,需结合具体身份 及地方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应优待。 普通人怎么找24小时免费靠谱律师咨询最管用 普通人找24小时免费靠谱律师咨询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以下为您分析并举例说明:1.诉讼 时效延误风险:若咨询者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错误的时效信息,可能错过法律行动的最佳时机。 例如,某咨询者因债务纠纷拨打非官方24小时“免费咨询”电话,对方告知“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为5年”(实际为3年),导致咨询者未及时起诉,最终债权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实现。2.个人信息 泄露风 险:部分非正规24小时咨询平台未采取严格的信息保护措施,咨询者在提供个人信息和案件细节 后,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如推销法律服务、泄露隐私)。例如,某咨询者在某无资质平台咨询 离婚纠纷,个人联系方式和家庭矛盾细节被泄露,后续收到大量骚扰电话和营销信息。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 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 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 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 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 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 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我在抖音上买了东西,怎么办 您在抖音上买东西后收到律师函,首先需要明确律师函的核心诉 求,再结合自身情况判断应对方向。如果律师函是商家以您未支付货款为由发出:需核 对订单支付记录,若确实未付款 婚外情生下宝宝,计生所会查出来这个情况吗 婚外情生下宝宝 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需引起重视:1.社会抚养费缴纳风险:若当地政策规定非婚生育需缴纳 社会抚养费,未按时缴纳可能面临罚款或强制执行。例如,某地区规 如今法人失联,我该怎么退出这个合作社? 您作为五年前成立的农业合作社成员,在法人失联 的情况下想退出合作社,首先需依据合作社章程和法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您可通过书面申请并 按章程流程办理退社,具体情况需分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542685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454612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37****2518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19 | 2020_2202_王某与上海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检测不合格)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上海金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检测不合格)纠纷案 法院:上海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上海金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检测不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https://wap.findlaw.cn 宝鸡 宝鸡律师 服务23年 专业认证 369城律师 99%满意度 极速咨询 立即提问 极速解答 推荐 电话咨询 事情紧急 直接沟通 找律师 25万律师 覆盖全国 公开咨询 一对一咨询 同城律师 在线律师 合同范本 法律问答 法律知识 更多 甄选服务 平台优选推荐 在线咨询 专业律师服务 限时优惠 GO 热销 合同下载 106类合同 低至9.9元 GO 图文快问 图片文字快速解答 合同代写 专业律师代写各类合同 电话快问 律师快速回电解答 文书定制 专业文书定制团队 推荐知识 最新咨询 找法说法 法律知识 法律问答 优待证持有人住院现在有没有补助怎么领 针对优待证持有 人住院补助的问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退役军人相关优待政策进行法律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各项社会保障 的权利。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若优待 证持有人为残疾人,其住院时享受的费用减免、医疗救助等补助,正是该法条保障残疾人社会保 障权利的具体体现。对于退役军人优待证持有人,虽无全国统一住院补助法条,但《退役军人保 障法》明确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地方可结合实际制定优待政策,部分地区的住院费用减 免政策即属于该体系下的地方落实措施。因此,优待证持有人住院是否有补助,需结合具体身份 及地方政策,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享受相应优待。 普通人怎么找24小时免费靠谱律师咨询最管用 普通人找24小时免费靠谱律师咨询可能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以下为您分析并举例说明:1.诉讼 时效延误风险:若咨询者通过非正规渠道获取错误的时效信息,可能错过法律行动的最佳时机。 例如,某咨询者因债务纠纷拨打非官方24小时“免费咨询”电话,对方告知“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为5年”(实际为3年),导致咨询者未及时起诉,最终债权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实现。2.个人信息 泄露风 险:部分非正规24小时咨询平台未采取严格的信息保护措施,咨询者在提供个人信息和案件细节 后,可能被用于非法用途(如推销法律服务、泄露隐私)。例如,某咨询者在某无资质平台咨询 离婚纠纷,个人联系方式和家庭矛盾细节被泄露,后续收到大量骚扰电话和营销信息。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怎么处理 安逸花放款金额克扣问题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民法典》和《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结合具体法条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年)第五百 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若安逸花与用户签订的贷款合同明确约 定了放款金额,平台未按约定金额放款即违反合同义务,需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 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若平台在放款前未明确告知扣除费用 的项目、金额及依据,直接克扣放款金额,侵犯了用户的知情权;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 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 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平台隐瞒扣费信息属于虚假宣传或误导消费者,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安逸花无合法依据克扣放款金额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用户有权要求平台纠正并 赔偿损失。 关于“合同纠纷”的那些事——对话广州梁广宙律师 999阅读 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在工地受伤没合同没有保险怎么办 工伤索赔 999阅读 没报工伤用医保算骗保吗 保险法 999阅读 长乐司法DNA亲子鉴定中心在哪里 亲子鉴定多少钱 999阅读 夫妻一方有外遇导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配 婚姻家庭 999阅读
我在抖音上买了东西,怎么办 您在抖音上买东西后收到律师函,首先需要明确律师函的核心诉 求,再结合自身情况判断应对方向。如果律师函是商家以您未支付货款为由发出:需核 对订单支付记录,若确实未付款 婚外情生下宝宝,计生所会查出来这个情况吗 婚外情生下宝宝 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需引起重视:1.社会抚养费缴纳风险:若当地政策规定非婚生育需缴纳 社会抚养费,未按时缴纳可能面临罚款或强制执行。例如,某地区规 如今法人失联,我该怎么退出这个合作社? 您作为五年前成立的农业合作社成员,在法人失联 的情况下想退出合作社,首先需依据合作社章程和法律规定办理退社手续。您可通过书面申请并 按章程流程办理退社,具体情况需分 最新评价 张海伟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2 来自 1576834 张真睿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8.01 来自 1822935 吴亮律师 5 向TA提问 2026.07.31 来自 187****1253 首页 找律师 咨询 我的
FD02520 | 2020_2219_山西润通消防器材与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山西润通消防器材与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案
-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0)晋01民终3711号
- 当事人:上诉人:山西润通消防器材;被上诉人: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二审
- 来源:https://m.cbi360.net
正文
2026年6月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数量前100强 建筑网2026年7月综合报道:据建筑网综合数据统计显示,在2026年2026年6月,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数量达168787,环比(与上个月相比)上升23.48%,同比(与去年同期)下降14.36%。其中,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数量排行榜前三位。 资质:--中标总量:6最新中标:-- 资质:6中标总量:4最新中标:-- 资质:--中标总量:4最新中标:-- 资质:--中标总量:--最新中标:--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包_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_二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包_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_二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施工总承包_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_二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包_特种工程专业承包_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未公示专业)_不分等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包_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_二级 蕲春县齐丰交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红安县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湖北黄梅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湖北泓建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湖南鑫远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FD02521 | 2020_2219_山西润通消防器材与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山西润通消防器材与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案 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0)晋01民终3711号 当事人:上诉人:山西润通消防器材;被上诉人:山西君安消防技术检测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技术检测合同纠纷二审 来源:https://m.cbi360.net 2026年6月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数量前100强 建筑网2026年7月综合报道:据建筑网综合数据统 计显示,在2026年2026年6月,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数量达168787,环比(与上个月相比)上升23. 48%,同比(与去年同期)下降14.36%。其中,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中桉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列全国建筑施工企业中标数量排行榜前三位。 资质:--中标总量:6最新中标:-- 资质:6中标总量:4最新中标:-- 资质:--中标总量:4最新中标:-- 资质:--中标总量:--最新中标:--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包_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_二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包_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_二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施工总承包_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_二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 包_特种工程专业承包_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未公示专业)_不分等级 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_专业承包_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_二级 蕲春县齐丰交投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红安县鼎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湖北黄梅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湖北泓建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湖南鑫远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6-07-31
FD02522 | 2020_2226_南川法院救火时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南川法院救火时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
-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胡某、罗某;被告:李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栓无水延误灭火,物业承担20%赔偿责任
- 来源:http://cqnc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5/id/6679257.shtml
正文
近日,南川法院审执结两起因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由于消防工作人员展开紧急灭火工作时,消防栓未能及时供水,依法判决小区物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李某、胡某、罗某分别为南川某小区业主。2020年9月,李某家中突发火灾,消防队迅速抵达并展开灭火作业时,却发现事故房屋所在楼层及临近三层的室内消防栓处于无水状态,在火灾扑救工作开展10分钟后,室内消火栓才得以通水适用,事故导致相邻胡某、罗某两户遭受不同程度财产损失。事后,经消防部门做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某房屋东侧卧室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罗某、胡某等事故受害者多次与物业公司、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起诉至南川法院,要求李某及物业公司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致原告罗某、胡某遭受财产损失,被告李某作案涉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罗某、胡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管理区域内的消防管网系统存在渗漏、不保压情况,导致在火灾扑救中,被告李某所在楼层的消火栓不能供水。被告物业公司未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以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完好有效,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也应对原告罗某、胡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某和被告物业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和物业管理公司分别向胡某支付赔偿款6160元和1540元,向罗某分别支付赔偿款118560元和296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胡某、罗某分别向南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依法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并多次与被执行人沟通,最终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全部案款,两户因火宅遭受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得到了赔偿款项。 法官温馨提醒 在火灾事故中,李某既是左右两户邻居财产遭受损失的加害者,又是自家房屋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规定“消防工作贯穿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作为业主,应当及时检查家里老旧线路设施,及时关闭电源,做到安全用火。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时检查,保障消防栓供水和消防通道通畅,避免因救火不当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扩大损失。
FD02523 | 2020_2226_南川法院救火时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南川法院救火时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 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胡某、罗某;被告:李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栓无水延误灭火,物业承担20%赔偿责任 来源:http://cqnc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5/id/6679257.shtml 近日,南川法院审执结两起因火灾引发的财产损害纠纷,由于消防工作人员展开紧急灭火工作时 ,消防栓未能及时供水,依法判决小区物业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李某、胡某、罗某分别为南川 某小区业主。2020年9月,李某家中突发火灾,消防队迅速抵达并展开灭火作业时,却发现事故 房屋所在楼层及临近三层的室内消防栓处于无水状态,在火灾扑救工作开展10分钟后,室内消火 栓才得以通水适用,事故导致相邻胡某、罗某两户遭受不同程度财产损失。事后,经消防部门做 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李某房屋东侧卧室内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罗某、胡 某等事故受害者多次与物业公司、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起诉至南川法院,要求李某及物 业公司依法赔偿其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某的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导 致原告罗某、胡某遭受财产损失,被告李某作案涉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罗某 、胡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其管理区域内的 消防管网系统存在渗漏、不保压情况,导致在火灾扑救中,被告李某所在楼层的消火栓不能供水 。被告物业公司未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以保持消防供水设施的完好有效,违 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也应对原告罗某、胡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某 和被告物业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由被 告李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和物业管理公司分别 向胡某支付赔偿款6160元和1540元,向罗某分别支付赔偿款118560元和29640元。判决生效后,原 告胡某、罗某分别向南川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依法控制被执行人财产,并多次与被执行人沟 通,最终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了全部案款,两户因火宅遭受财产损害的当事人得到了赔偿款项。 法官温馨提醒 在火灾事故中,李某既是左右两户邻居财产遭 受损失的加害者,又是自家房屋遭受财产损失的受害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规定 “消防工作贯穿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作为业主,应当及时检查家里老旧线路设施,及 时关闭电源,做到安全用火。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时检查,保障消防栓供水和消防通道通 畅,避免因救火不当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扩大损失。
FD02524 | 2020_2243_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宁04民终649号
- 当事人:上诉人:泾源泾鼎餐吧;被上诉人: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管道未关阀通水致餐吧被泡,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来源:https://c.m.163.com/news/a/JPVFV7OS0545GFB3.html
正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泾某1,经营场所:宁夏泾源县荣盛北路(鹏胜小区营业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泾源县西苑路5号。 上诉人泾某1(以下简称:泾源泾鼎餐吧)因与被上诉人泾某2(以下简称:泾源消防队)、红寺堡区鹏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泾源泾鼎餐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郭某,被上诉人泾源消防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黄某2,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源泾鼎餐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向泾源泾鼎餐吧赔偿损失90866.52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裁判错误。泾源泾鼎餐吧在原审中提交(2021)宁04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中明确记载基本事实“2021年1月14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通水阀打开,因泾源泾鼎餐吧的消防栓未关闭导致音乐餐吧被水浸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及但书条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无论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还是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行政判决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原因为消防管道到底是用喷灯烧开的,还是直接打开通水阀的基本事实仅有水暖工马某甲一人知晓,且水暖工马某甲系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泾源泾鼎餐吧认为,该证据既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全案亦没有与水暖工马某甲证言相互佐证的其他证据,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没有能够推翻行政判决基本事实的证据,就应当由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属程序违法。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除健康原因、交通不便、不可抗力和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是否在开庭前通知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情况不明,且证人马某甲未出庭作证,亦未就不能出庭原因作出书面说明。依职权调取马某甲证言是否签署保证书均情况不明。故在上述情况下,泾源泾鼎餐吧认为马某甲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划分及每日停业损失金额确定有误。结合泾源泾鼎餐吧前文所述,本案的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应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泾源泾鼎餐吧的每日实际营业损失与原审法院确定金额不符,泾源泾鼎餐吧承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租金每日超过500元,故该部分实际损失应当以每日实际支付的租金结合经营期间收入综合考虑。四、原审对消防主管道的管理职责的主体没有查清,泾源消防队在未发现消防主管道并未通水的情况下,向泾源泾鼎餐吧下达查封决定,并在检查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将消火栓打开后未关闭,后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将主管道阀门开通后导致泾源泾鼎餐吧店铺被消防栓浸泡,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应承担责任。 泾源消防队辩称,维持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泾源泾鼎餐吧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2021)宁04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只是对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工作人员马某甲在何种情形下如何打开消防进水管阀门进一步进行明确,在一审法院已判令泾源消防队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至于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作出明确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是否程序违法,此项上诉理由不涉及泾源消防队责任问题,不作答辩。三、一审法院对于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金额确定正确。泾源泾鼎餐吧认为自己每日实际营业损失与一审法院确定金额不符,该部分实际损失应当以每日实际支付的租金结合经营期间收入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于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金额确定正确。 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辩称,泾源泾鼎餐吧称是由于泾源消防队的工作人员打开消防栓,后由于物业公司通水导致其损失,与事实不符。除了干湿消火栓之外,消火栓处于通水状态,无论是市政自来水还是消火栓的通水,均不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物业公司无权利和义务对消火栓通水。出水的消火栓位于泾源泾鼎餐吧的房间内,该设施的管理、使用人员均为泾源泾鼎餐吧,依据消防法17条规定及公安部第61号令1条规定,泾源泾鼎餐吧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其应当进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其中包括对消火栓这一基本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但泾源泾鼎餐吧并未形成任何检查记录,因此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泾源泾鼎餐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赔偿泾源泾鼎餐吧财产损失65824元;2.请求依法判令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按份赔偿泾源泾鼎餐吧停业经营损失2000元/日,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案审结之日;3.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泾源消防队对泾源泾鼎餐吧三楼进行消防检查,发现泾源泾鼎餐吧存在手动报警按钮按下后报警控制器未响应,感烟探测器动作后火灾报警控制器未响应,手动报警按钮内部线路被拆除,火灾报警控制器功能失效及室内消火栓无水等火灾隐患,遂于2020年12月16日向泾源泾鼎餐吧作出泾消封字(2020)第0007号临时查封决定书,决定对泾源泾鼎餐吧三楼整体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15日21时至2021年1月13日21时,并于次日下发泾消限字(2020)第01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泾源泾鼎餐吧于2021年1月12日前改正火灾隐患,整改后经泾源消防队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2021年1月14日,泾源泾鼎餐吧工作人员马某为解决该餐吧内消防管道无水的问题,电话通知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对消防管道进行通水,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负责人通知其公司水暖工马某甲对消防管道进行检查,经马某甲检查后发现泾源泾鼎餐吧商铺外所连接的消防总管道内消防用水有一截被冻住,于是用喷灯将消防总管道内冻水烤化。因泾源消防队于2020年12月15日对泾源泾鼎餐吧三楼消火栓进行检查时,打开消火栓阀门后未关闭,消防管道通水后导致泾源泾鼎餐吧被水浸泡。经泾源泾鼎餐吧申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泾源泾鼎餐吧店内被水浸泡受损的木地板、门、电路等财产损失所需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泾源泾鼎餐吧关联该餐厅旁边荣盛红星超市被水浸泡部分的维修费用为65824.3元(泾源泾鼎餐吧损失为61366.52元,荣盛红星超市为4457.78元)。泾源泾鼎餐吧遭受水害后未对受损餐吧进行维修,停业至今。现泾源泾鼎餐吧起诉要求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按份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双方各自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泾源泾鼎餐吧因水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对于泾源泾鼎餐吧的损失,经泾源泾鼎餐吧申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泾源泾鼎餐吧内被水浸泡受损的木地板、门、电路等财产损失所需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泾源泾鼎餐吧被水浸泡部分的维修费用为61366.52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充分,鉴定结论有效,应认定泾源泾鼎餐吧在此次水害中所需维修费用为61366.52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泾源泾鼎餐吧主张其餐吧旁边荣盛红星超市被水浸泡部分的维修费用,因泾源泾鼎餐吧并非该部分权利主张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泾源泾鼎餐吧主张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按份赔偿其餐吧停业经营损失2000元/日,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案审结之日的请求。经查,2020年12月15日泾源消防队对泾源泾鼎餐吧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泾源泾鼎餐吧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于同年12月17日向泾源泾鼎餐吧下发《临时查封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查封程序合法。泾源泾鼎餐吧在2021年1月14日遭受水害后至今未对其餐吧受损设施进行维修,属有意扩大损失。泾源泾鼎餐吧要求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从泾源消防队查封其餐吧开始以每日2000元计算停业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泾源泾鼎餐吧系餐饮、娱乐场所,其餐吧遭受水害后对受损地方进行维修必然会造成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21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年均工资,结合其停业期间需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及泾源泾鼎餐吧经营期间的收益等情况,酌情确定泾源泾鼎餐吧因水害造成停业的时间(房屋维修时间)为45日,停业期间每日的损失为5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泾源泾鼎餐吧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泾源泾鼎餐吧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0866.52元(财产损失61366.52元、停业损失22500元、鉴定费7000元)。对于焦点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泾源消防队作为消防事务管理的监督执法部门,负有承担全县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依法行使消防安全综合监管等职能。其单位执法检查人员在消防安全方面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疏忽在检查消火栓后未关闭消火栓阀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行为给泾源泾鼎餐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消火栓通水后泾源泾鼎餐吧遭受水害,给泾源泾鼎餐吧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泾源消防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泾源泾鼎餐吧提供的视频资料及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水暖工马某甲的证言可以证实,泾源泾鼎餐吧工作人员马某在泾源消防队对泾源泾鼎餐吧进行消防复查前,通知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人员检查消火栓无水的问题,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指派其公司水暖工马某甲进行检查。故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根据泾源泾鼎餐吧的要求检查消防管道通水情况是履行其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泾源泾鼎餐吧陈述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人员擅自打开消火栓总阀门致其遭受水害,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泾源泾鼎餐吧作为消防安全重点个体,自身对其经营场所具备安全管理职责,具有预防火灾、维护商铺安全的法定义务。其经营者在该餐吧查封整改期间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要求对本餐吧内的消防安全履行管理职责,实行每日防火巡查,亦未对餐吧三楼无水的消火栓进一步检查,未严格落实整改责任,在要求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检查消防管道时亦未给其餐吧留人确保消防安全,致使消火栓通水后餐吧遭受水害,泾源泾鼎餐吧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致水害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中,泾源消防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疏忽未关闭消火栓阀门致消防管道通水后泾源泾鼎餐吧泾鼎音乐餐吧受损,泾源泾鼎餐吧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对其损害的发生及扩大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在本次案涉水害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泾源泾鼎餐吧承担70%的过错责任,泾源消防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泾源泾鼎餐吧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泾源消防队答辩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答辩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泾源消防队赔偿泾源泾鼎餐吧90866.52元(财产损失61366.52元、停业损失22500元、鉴定费7000元)的30%即2725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泾源泾鼎餐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8元,由泾源泾鼎餐吧负担9637元,由泾源消防队负担481元。 二审中泾源泾鼎餐吧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泾源泾鼎餐吧所受部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员工打开管道阀门所致。泾源消防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证人身份为泾源泾鼎餐吧的员工,证言内容有很大不确定性,难以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没有证明力;2.因证人不识字,不懂任何消防常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消防大队检查后,泾源泾鼎餐吧未履行整改职责,对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负责。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对阀门开启或者关闭不知情;泾源泾鼎餐吧作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平时对消防设施没有任何检查及维护。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不应将自身过错转嫁至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身上。 泾源泾鼎餐吧申请的证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泾源消防队作为消防事务管理的监督执法部门,其单位执法检查人员在消防安全方面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但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疏忽在检查消火栓后未关闭消火栓阀门的行为给泾源泾鼎餐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消火栓通水后泾源泾鼎餐吧遭受水害造成了财产损失,泾源消防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根据泾源泾鼎餐吧工作人员的通知检查消防管道通水情况并通水,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泾源泾鼎餐吧作为消防安全重点个体,自身对其经营场所具备安全管理职责,具有预防火灾、维护商铺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消防设施、器材等应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其经营者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要求对本餐吧内的消防安全履行管理职责,实行每日防火巡查,亦未对餐吧三楼无水的消火栓进一步检查,未严格落实整改责任,在要求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检查消防管道时亦未给其餐吧留人确保消防安全,致使消火栓通水后餐吧遭受水害,泾源泾鼎餐吧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致水害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在本次案涉水害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泾源泾鼎餐吧承担70%的过错责任,泾源消防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泾源泾鼎餐吧损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泾源泾鼎餐吧要求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从泾源消防队查封其餐吧开始以每日2000元计算停业损失,但其主张的依据为2018年底到2019年营业票据,距离涉案财产损害发生时间较长,亦无法证明泾源泾鼎餐吧每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考虑到泾源泾鼎餐吧系餐饮、娱乐场所,其餐吧遭受水害后对受损地方进行维修必然会造成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结合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21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年均工资,结合其停业期间需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及泾源泾鼎餐吧经营期间的收益等情况,酌情确定泾源泾鼎餐吧因水害造成停业的时间(房屋维修时间)为45日,停业期间每日的损失为500元的处理合情合理合法,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法定程序向马某甲进行了调查询问,对马某甲的询问笔录已经在一审中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泾源泾鼎餐吧除对马某甲证言中的“马某甲用喷灯将消防管道中的水烤化”不认可外,对其他证言均无异议。因此泾源泾鼎餐吧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泾源泾鼎餐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虎红丽 推荐相关阅读 我的杭州保姆纵火案办案经历
FD02525 | 2020_2309_蔡某某诉徐某消防通道停车阻碍救火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蔡某某诉徐某消防通道停车阻碍救火赔偿案
- 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 文书号:(2022)湘民初字号
- 当事人:蔡某某、徐某(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私家车占消防通道影响救援,判担15%责任赔10778.57元。
- 来源:https://yjt.hunan.gov.cn/yjt/xxgk/gzdt/sxgz/202208/t20220818_27586314.html
正文
【怀化·沅陵应急】堵住“生命通道”!被判赔万余元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2-08-18 10:52 【字体: 大 中 小】 近日,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人因将私家车停放在消防车通道上,导致火灾处置被阻,涉事人员不仅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而且被判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0778.57元。 2020年10月14日,原告租赁的店铺因厨房部位电气线路故障着火,原告遂拨打119报警电话请求沅陵县消防救援大队进行处置。该大队消防车抵达着火店铺街道入口处时,发现被告人员的私家车停在消防车通道上。该大队消防员与周围群众尝试挪车,但是无法挪开,于是消防员只好远程连接消防车内水管用于救火。原告认为是被告停放的私家车挡住了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员错过最佳救援时间,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被告的私家车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影响火灾扑救,沅陵县消防救援大队曾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在日前的法院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的私家车在火灾发生时阻挡了消防车通往火灾现场的通道,对消防救援人员及时扑灭火势造成一定的影响,认定被告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 (中国应急管理报)
FD02526 | 2020_2309_蔡某某诉徐某消防通道停车阻碍救火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蔡某某诉徐某消防通道停车阻碍救火赔偿案 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文书号:(2022)湘民初字号 当事人:蔡某某、徐某(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私家车占消防通道影响救援,判担15%责任赔10778.57元。 来源:https://yjt.hunan.gov.cn/yjt/xxgk/gzdt/sxgz/202208/t20220818_27586314.html 【怀化沅陵应急】堵住“生命通道”!被判赔万余元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2-08-18 10:52 【字体: 大 中 小】 近日,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案,被告人因将私家车停放在消防车通道上,导致火灾处置被阻,涉事人员不仅被行 政机关行政处罚,而且被判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0778.57元。 2020年10月14日,原告 租赁的店铺因厨房部位电气线路故障着火,原告遂拨打119报警电话请求沅陵县消防救援大队进 行处置。该大队消防车抵达着火店铺街道入口处时,发现被告人员的私家车停在消防车通道上。 该大队消防员与周围群众尝试挪车,但是无法挪开,于是消防员只好远程连接消防车内水管用于 救火。原告认为是被告停放的私家车挡住了消防车通道,导致消防员错过最佳救援时间,进一步 扩大了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被告的私家车阻碍特种车辆通行,影响火灾扑救,沅陵县消防救援 大队曾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在日前的法院审理中,法院认为:被告的私家车在火灾发生时阻挡 了消防车通往火灾现场的通道,对消防救援人员及时扑灭火势造成一定的影响,认定被告承担火 灾造成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 (中国应急管理报)
FD02527 | 2020_2312_丰城市物业消防控制室停用非诉执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丰城市物业消防控制室停用非诉执行案
- 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被罚逾期不履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 来源:https://ycz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736009.shtml
正文
案例一、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 随着我市争创全国文明城市活动轰轰烈烈展开,为维护文明、和谐城市交通秩序,市交警大队做了大量工作,针对一些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如骑车不戴头盔、电动车、摩托车未挂车牌、无证驾驶问题展开了专项整治活动,期间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小额行政处罚处理。但部分被处罚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影响交通执法效果和城市创文进程,故市交警大队向丰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这批次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普遍存在一些瑕疵,如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未依法留存、送达处罚决定书没有有效送达回证、案件当事人信息不全面、部分案件申请主体不适格等问题,故依法裁定暂不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由于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交警大队初次联系此类工作,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所需材料、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缺乏进一步了解,导致该项工作成效不明显。对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力行政机关,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条件、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都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人民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案例二、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 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明江西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少缴税款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江西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宜税三稽处25号税务处理决定,后因江西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相关缴税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宜税三稽处25号税务处理决定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强制执行申请程序不当,故依法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税款征收是国家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为此,还赋予了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这一权力,同样不得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有税收征管法律法规确定的独立强制执行权,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授权情况下,其他机关、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染指税收征管权力。 案例三、丰城市林业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份以来,黄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桥东镇观建村有一块山场占用林地建设养牛场,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鉴定结果,黄某所建的“爬子山”山场,占用林地面积为1.0亩(折合666.67平方米),属于省级公益林地。丰城市林业局认为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给予黄某行政处罚。黄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丰城市林业局催告仍未履行,故丰城市林业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丰城市林业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规、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保护林地对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林地虽然也属于广义上的农用地,但其本本姓还是“林”,我国法律对土地用途是有严格限制的,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本案中黄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改建养牛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并责令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本案中,丰城市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继续践行生态保护理念,及时受理并审查行政机关提出的执行申请,并裁定准予执行,以法治力量护航绿色发展。 案例四、 丰城市林业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0日,胥某使用自制捕捞电渔具,在丰城市白土镇雷家村杨家桥附近水渠电鱼,其中共电到几条黄鳝、鲶鱼和九只蛙类(虎纹蛙,学名:Rana tigrina),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宜春市林业局野生动物管理中心鉴定为虎纹蛙,是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捕获的九只虎纹蛙均为活体,已被放归大自然,胥某非法狩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胥某不起诉,但仍需受到行政处罚,丰城市林业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保护动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胥某处非法猎捕猎获物价值二倍的罚款。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丰城市林业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规,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虎纹蛙,别称“田鸡”,是稻田中个体最大的一种蛙类,也是中国南方稻田消灭害虫的主要蛙种之一,由于虎纹蛙资源量剧减,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均系犯罪行为,本案中,被申请执行人虽未受到刑事处罚,但仍需受到行政处罚,本案裁定准予执行有效打击了非法狩猎行为和震慑违法分子,告诫广大群众切勿因贪小失大,触碰法律高压线,最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基本案情】 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因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管理的小区消防控制室设备主机停用,属于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违法行为,2022年7月4日,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以及复制提取的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2000的行政处罚决定。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消防大队催告后仍不缴纳罚款,为此,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 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 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的加速推进,许多老旧小区出现不同程度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一旦发生,如果消防设施无法正常工作,失去控制的火势则会迅速蔓延,导致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公共安全行政执法总则》等法规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以及业主委员会在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本案中,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疏于管理,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未对消防设施、器材履行维修保护责任,致使消防设施、器材缺损失效,对该小区业主的消防安全造成严重威胁,理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丰城市人民法院本着为人民群众安全负责理念,及时受理并审查行政机关提出的执行申请,并裁定准予执行,给那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效的警示,自觉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切实担负起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不容半点马虎。
FD02528 | 2020_2312_丰城市物业消防控制室停用非诉执行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丰城市物业消防控制室停用非诉执行案 法院: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消防机构履职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某物业公司(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擅自停用消防设施被罚逾期不履行,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来源:https://ycz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736009.shtml 案例一、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 随着我市争创全国文明 城市活动轰轰烈烈展开,为维护文明、和谐城市交通秩序,市交警大队做了大量工作,针对一些 常见的交通违法行为:如骑车不戴头盔、电动车、摩托车未挂车牌、无证驾驶问题展开了专项整 治活动,期间适用简易程序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小额行政处罚处理。但部分被处罚的当事人在规 定期限内未履行缴交罚款的义务,影响交通执法效果和城市创文进程,故市交警大队向丰城市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这批次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普遍 存在一些瑕疵,如超过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未在法定诉讼 时效期限届满后向当事人发出书面催告通知书、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未依法留存、送达处罚 决定书没有有效送达回证、案件当事人信息不全面、部分案件申请主体不适格等问题,故依法裁 定暂不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由于本次强制执行申请系交警大队初次联 系此类工作,对于申请强制执行所需材料、行政强制执行程序缺乏进一步了解,导致该项工作成 效不明显。对于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力行政机关,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条件、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都有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 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 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 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人民法院不准予强制 执行。 案例二、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 本案情】 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查明江西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少缴税款 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对江西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出宜税三稽处25号税务处理决定,后因江西 恒钻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相关缴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 审查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宜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宜税三稽处25号 税务处理决定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该强制执行申请程序不当,故依法裁定不准予 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 【典型意义】 税款征收是国家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除税 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为此,还赋予了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这一权力,同样不得 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明确 了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税务机关有税收征管法律 法规确定的独立强制执行权,因此,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授权情况下,其他机关、单位和个人均 不得染指税收征管权力。 案例三、丰城市林业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 1月份以来,黄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在桥东镇观建村有一块山场占用林地建设养牛 场,经专业技术人员检测鉴定结果,黄某所建的“爬子山”山场,占用林地面积为1.0亩(折合6 66.67平方米),属于省级公益林地。丰城市林业局认为黄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 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给予黄某行政处罚。黄某在行政处罚决定书
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经丰城市林业局催告 仍未履行,故丰城市林业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 城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丰城市林业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规、适用法律正确,其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 银山,保护林地对维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林 地虽然也属于广义上的农用地,但其本本姓还是“林”,我国法律对土地用途是有严格限制的,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其用途,本案中黄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林地改建养牛场,其 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并责令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 条件。本案中,丰城市人民法院立足审判职能,继续践行生态保护理念,及时受理并审查行政机 关提出的执行申请,并裁定准予执行,以法治力量护航绿色发展。 案例四、 丰城市林业局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0日,胥某使用自制捕捞电渔 具,在丰城市白土镇雷家村杨家桥附近水渠电鱼,其中共电到几条黄鳝、鲶鱼和九只蛙类(虎纹 蛙,学名:Rana tigrina),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经宜春市林业局野生动物管理中心鉴定为虎纹 蛙,是国家二级重点野生保护动物,捕获的九只虎纹蛙均为活体,已被放归大自然,胥某非法狩 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 犯,具有坦白情节,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胥某不起诉,但仍需受到行政处罚,丰城市林业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保护动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胥某处非法猎捕猎获物价值二倍 的罚款。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丰城市林业局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 序正规,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虎纹蛙,别称“田鸡”,是稻田中个体最大的一种蛙类,也是中国南方稻田消灭 害虫的主要蛙种之一,由于虎纹蛙资源量剧减,被列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和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均系犯罪行为,本案中,被申请 执行人虽未受到刑事处罚,但仍需受到行政处罚,本案裁定准予执行有效打击了非法狩猎行为和 震慑违法分子,告诫广大群众切勿因贪小失大,触碰法律高压线,最终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五、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基本案情】 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因 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物业管理的小区消防控制室设备主机停用,属于擅自停用、拆除 消防设施、器材违法行为,2022年7月4日,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询问笔录以及复制提取的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2000的行政处罚决定。 丰城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经 消防大队催告后仍不缴纳罚款,为此,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查情况】 丰城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 8月2日作 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 款之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丰城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 8月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随着城市化的加速推进,许多老旧 小区出现不同程度的消防安全问题,火灾一旦发生,如果消防设施无法正常工作,失去控制的火 势则会迅速蔓延,导致严重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物业管理条例》和《城市公共安全行政执 法总则》等法规明确规定了物业公司以及业主委员会在消防安全方面的义务。本案中,丰城市某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所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共用消防设施疏于管理,不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未对消 防设施、器 材履行维修保护责任,致使消防设施、器材缺损失效,对该小区业主的消防安全造成严重威胁, 理应受到行政处罚。本案中,丰城市人民法院本着为人民群众安全负责理念,及时受理并审查行 政机关提出的执行申请,并裁定准予执行,给那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效的警示,
自觉提高消防安全意识,及时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切实担负起保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责 任,不容半点马虎。
FD02529 | 2020_2443_上海青浦快递冷库电焊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上海青浦快递冷库电焊火灾案
-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甲、罗某某、吕某等6人
- 裁判结果摘要:无证电焊引燃泡沫箱致2死2伤605万,6人判缓刑
-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c/2021-12-21/doc-ikyamrmz0353614.shtml
正文
原标题:青浦一冷库违规电焊引燃泡沫箱引发火灾,造成两死、两伤 来源:新闻晨报 青浦一快递公司冷库内违规电焊引燃泡沫箱引发火灾,造成两死、两伤。经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罗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缓刑。 2020年3月,甲快递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签订冷库厂房设备改造合同。3月20日,乙科技公司负责人唐某招集临时工吕某(无电焊资质)等四人在甲快递公司厂区内厂房冷藏平台位置处进行施工,因吕某在该处一层对二层平台进行电焊加固施工时引燃堆积在二层的泡沫箱引发火灾,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605.90万元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张某甲作为甲快递公司物流中心副总经理,对该厂房仓库负有管理责任,其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罗某某作为甲公司防损安全部经理,现场改造施工中未落实审核安全生产操作事项,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泡沫箱未作清理; 吕某某作为甲公司规划与工程部经理、郑某某作为规划与工程部员工,进行改造项目申报、合同签订时未落实安全审核制度,未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张某乙作为乙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作为乙科技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报备动火作业时提供虚假材料,雇佣无证人员违规电焊;上述人员对本起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 检察官说法 生产安全类责任事故发生成因复杂,针对涉案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明确责任划分,区分个体罪责,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针对案件中责任较轻的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全国规划总经理李某某,拟在开展企业合规后视情作出不起诉处理。 同时,本案事发厂房存在长期违建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存在履责不到位以及信息沟通不畅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推动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促进监管部门强化监管,促进行业安全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城市公共安全。
FD02530 | 2020_2443_上海青浦快递冷库电焊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上海青浦快递冷库电焊火灾案 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甲、罗某某、吕某等6人 裁判结果摘要:无证电焊引燃泡沫箱致2死2伤605万,6人判缓刑 来源:https://news.sina.com.cn/c/2021-12-21/doc-ikyamrmz0353614.shtml 原标题:青浦一冷库违规电焊引燃泡沫箱引发火灾,造成两死、两伤 来源:新闻晨报 青浦一快 递公司冷库内违规电焊引燃泡沫箱引发火灾,造成两死、两伤。经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张某甲 、罗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缓刑。 2020年3月,甲快递公司与乙科技公司签订冷库厂房设备改造合同。3月20日,乙科技公司负责人 唐某招集临时工吕某(无电焊资质)等四人在甲快递公司厂区内厂房冷藏平台位置处进行施工, 因吕某在该处一层对二层平台进行电焊加固施工时引燃堆积在二层的泡沫箱引发火灾,造成两人 死亡、两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605.90万元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张某甲作为甲快递公司物流 中心副总经理,对该厂房仓库负有管理责任,其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未对单位的安全生 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罗某某作为甲公司防损安全部经理,现场改造施工中未落实审核安全 生产操作事项,对施工现场发现的泡沫箱未作清理; 吕某某作为甲公司规划与工程部经理、郑 某某作为规划与工程部员工,进行改造项目申报、合同签订时未落实安全审核制度,未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张某乙作为乙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作为乙科技公司现场管理人员 ,报备动火作业时提供虚假材料,雇佣无证人员违规电焊;上述人员对本起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 。 检察官说法 生产安全类责任事故发生成因复杂,针对涉案人员多,社会影响大的案件,检察 机关通过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明确责任划分,区分个体罪责,贯彻落实少捕慎诉司法理念 ,针对案件中责任较轻的法定代表人桂某某、全国规划总经理李某某,拟在开展企业合规后视情 作出不起诉处理。 同时,本案事发厂房存在长期违建情况,相关职能部门存在履责不到位以及 信息沟通不畅问题,检察机关通过制发《检察建议书》,推动企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促进监管 部门强化监管,促进行业安全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城市公共安全。
FD02531 | 2020_253_黄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黄某失火案
- 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1-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 来源: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30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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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干活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近百亩,蕉城这个人领刑! 今天是2021年11月9日 是一年一度的“119”消防日 也是第30个消防宣传日 消防宣传日一年只有一天 但消防意识需要我们贯穿每一天 近日,一男子在农田干农活, 不慎引发火灾, 因火源无法扑灭,便逃离现场 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究竟是何原因? 快来一起和蕉法君看看吧↓ SAFE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2日中午,黄某到宁德市蕉城区虎贝镇与南门岩山场间的农田干农活。黄某将清理的稻草整堆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堆,因天干物燥风势较大,火势开始蔓延,黄某见状即进行扑救,因火源无法扑灭,便逃离现场。火势迅速蔓延至南门岩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5.65亩,直接经济损失计925268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蕉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5.65亩,直接经济损失计925268元,已构成失火罪。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其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925268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赔偿生态林植被修复费用人民币33143元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414923元,合计人民币448066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黄某支付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费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蕉城区本地县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其承担。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蕉法君提醒 农民在耕种时 因烧荒而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件时有发生。 因疏忽而引发的灾难 不仅给集体和他人造成巨大损失, 自己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对被烧毁的山林仍需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 切记森林火灾无小事, 要从思想上建立起一道防火线, 防患于未“燃”。 原标题:《农田干活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近百亩,蕉城这个人领刑!》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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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532 | 2020_253_黄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黄某失火案 法院: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来源: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304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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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一年一度的“119”消防日 也是第30个消防宣传日 消防宣传日一年只有一天 但消防意识需要我们贯穿每一天 近日,一男子在农田干农活, 不慎引发火灾, 因火源无法扑灭,便逃离现场 后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究竟是何原因? 快来一起和蕉法君看看吧↓ SAFE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2日中午,黄某到宁德市蕉城区虎贝镇与 南门岩山场间的农田干农活。黄某将清理的稻草整堆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草堆,因天干 物燥风势较大,火势开始蔓延,黄某见状即进行扑救,因火源无法扑灭,便逃离现场。火势迅速 蔓延至南门岩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5.65亩 ,直接经济损失计925268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蕉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 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5.65亩,直接经济损失计925268元,已构成失火罪。结合 被告人犯罪情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判处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与其原犯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925268元。 四、责令被告人黄 某赔偿生态林植被修复费用人民币33143元及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用人民币414923元,合计人民 币448066元,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黄某支付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费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责令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在蕉城区本地县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费用由其承担 。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 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蕉法君提醒 农民在耕种时 因烧荒而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件时有发生。 因疏忽而引发的灾难 不仅给集体和他人造成巨大损失, 自己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 对被烧毁的山林仍需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 切记森林火灾无小事, 要从思想上建立起一道防火线, 防患于未“燃”。 原标题:《农田干活引发火灾,过火面积近百亩,蕉城这个人领刑!》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 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 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533 | 2020_2640_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清明祭祖失火碳汇赔偿案 法院: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公益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被告人张某某;商洛市人民检察院 裁判结果摘要:张某某清明祭祖焚烧冥币引发森林火灾,系商洛首例引入碳汇赔偿的环资刑附民公益诉讼。判有 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赔104798.99元并道歉。 来源:http://sxlnf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4/id/7904720.shtml 前言 2020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时强调,秦岭和合南北、泽被天下,是我国的中央 水塔,是中华民族的祖脉和中华文化的重要象征。保护好秦岭生态环境,对确保中华民族长盛不 衰、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洛南县位于 秦岭南麓腹地,是秦岭以南唯一横跨长江、黄河流域县。近年来,洛南法院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 法治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创新实践“树牢生态修复优先一个理念,立足秦岭南麓和洛河 、丹江源头两个定位,聚焦修复、惩处、普法三项职能,突出政治、法律、社会、生态四个效果 ”的“1234”工作法,全力实践“一品牌、三基地、四机制、七意见”的秦岭生态司法保护“洛 南模式”,始终坚持做到“生态破坏在哪里,环资审判开庭在哪里,生态修复跟进在哪里,普法 宣传就开展到哪里”,以司法利剑守护秦岭南麓和丹江、洛河源头生态安全。 在2024年“秦岭 生态卫士行动日”之际,我们从审理的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案件中选取了具有代表性的十个典 型案例予以发布。这十个典型案例涉及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渔业、土地、矿产资源等资源 要素,涉及刑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行政、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充分展现了秦岭生态司法保 护“洛南模式”的成果。我们期待通过发布典型案例,教育引导群众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 自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引导人民群众争当秦岭生态卫士。 被告人张某某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在清明节回农村老家 洛南县某某镇祭祀祖先焚烧冥币,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林地总面积23.8867公顷,烧死栎树 和油松5016株、幼树3583株,经济损失104425.51元;损失碳汇储量476.3165tC,碳汇价值28578.99 元;被毁林地清理费用21120元;恢复原林分密度造林费用55100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 张某某以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清明祭祖焚烧冥币时,应当 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但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森林火灾发生,其行为已构成失 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扑救火情,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遂对被 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同时,判决张某某赔偿林地碳汇价 值损失、林地清理费、恢复原林分密度造林费共计104798.99元,并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 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商洛首例引入“碳汇”赔偿方式进行秦岭生态修复的环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碳汇”来源于《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缔约国签订的《京都协定书》,主要是指森林吸收 并储存二氧化碳的能力。可见,森林是二氧化碳的吸收器和贮存库,森林一旦遭到破坏,其所具 有的吸附二氧化碳的生态功能就会变弱或者丧失。2020年9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 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上发表重要讲话,首次提出我国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向国际社会作出了 庄严承诺。因此,提高森林固碳能力,有助于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实现。 秦岭森林资源 丰富,其中被子植物高达1000多种,常绿阔叶木本植物也达上百种,素有“南北植物荟萃”之美 誉,号称我国“天然碳库”。保护秦岭森林资源的固碳生态功能,是秦岭地区环境资源审判的重 要司法职责。商洛法院首次在环境资源审判中引入“森林碳汇”赔偿理念,是司法保护、修复秦 岭生态的理念探索和实践创新。 根据《陕西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商
洛市全部行政区域均位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洛南县属于商洛市行政区划。本案刑事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被告张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位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涉案林地原 有植被遭到严重毁损,林地吸收并储存二氧化碳的固碳能力等生态服务功能明显减弱,导致秦岭 局部 林区生态失衡和土地贫瘠,给森林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破坏。本院判决张某某赔 偿林地清理费用及后期造林费的同时,还一并判决由其赔偿林地碳汇价值损失28578.99元,首次 突破了既往仅有补植复绿等传统修复生态方式的单一局面,创新了环境资源修复模式,树立了“ 森林碳汇”赔偿司法理念,为司法审判服务国家大局,促进双碳目标实现提供了鲜活的案例样板 。 因该案系陕西省商洛市首例赔偿被毁林地碳汇价值损失案,为进一步推动商洛市全面修复秦 岭生态,将“森林碳汇”赔偿理念落实在司法实践中,洛南县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结后,积极总结 该案“森林碳汇赔偿”司法经验,牵头组织联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洛南县发展改革局(秦岭办 )、洛南县公安局、洛南县林业局、西北政法大学环境法律和政策研究中心等单位共同建立《关 于在办理破坏秦岭南麓森林资源刑事犯罪案件中适用林业碳汇价值损失赔偿机制的协作意见》, 并制定出台《洛南县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秦岭南麓林业碳汇赔偿司法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形成 “系统化、流程化、规范化、可量化”的府院+高校联动机制,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生态效果。 被告人赵某某排放有毒洗矿废水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购买黄金选矿剂、氢氧化钠等制成溶液,喷淋到位于洛 南县某镇某村沟一废弃矿洞岩壁和底部碎石中,进行选金作业,直接将洗矿废水排入山体裂缝和 矿洞底部土壤中。经取样检测,该洗矿废水中含氰化物,属于危险废物,废水样中总氰化物浓度 范围为74.7mg/L-218.9 mg/L,高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规定总氰化物限值0.20 mg/L。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污染环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 另查明,为防止洗矿废水对下游水环境造成影响,商洛市生态环境局洛南县分局对 赵某某违法作业现场进行了废水治理, 产生实际治理费6500元。经鉴定,赵某某非法选金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17063元(其中 包括上述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6500元、洗矿废水下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10563元 )。后经检测,治理后的选金作业所在坑道出水及下游出水水质已达标。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 主持调解,赵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赵某某登报致 歉,并支付治理洗矿废水而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6500元,缴纳洗矿废水下渗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 虚拟治理费用10563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在非法选金作业中 ,超标排放含有有毒物质氰化物的洗矿废水,致使有毒物质直接渗入山体裂缝和矿洞底部土壤中 ,导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自愿缴纳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并公开登报道歉,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赵某某 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 、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起污染环境案发生在秦岭腹地南麓 洛南县境内。本案被告人使用化学物品洗矿洞提取黄金,违法排放含有超标有毒物质的洗矿废水 ,其行为已经造成了秦岭地区洛河流域的环境污染。本案由洛南法院院长担任审判长,组成七人 合议庭,当庭予以宣判,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最严法治观,依法惩处污染环境犯罪的决心和行动 。同时,洛南法院坚持损害担责、全面赔偿原则,在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罪刑事责任的同时,主 持调解由被告人承担因治理洗矿废水而实际发生的治理费用,以及生态环境损害的虚拟治理费用 ,有助于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修复,体现了环资审判对违法行为人全面追责、绝不姑息的态 度。 被告人魏某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至3月,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其房后林坡等地采挖野生兰花,并分株栽植 于自家责任田内待售,经现场勘查,魏某某移栽至其责任田内的野生兰花共计289株。经鉴定,
其采挖的野生兰花系兰科兰属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魏某 某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 经法院主持调解,魏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魏某某 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生长地并进行管护,担任法治宣传员向周围群众开展兰花保护宣 传,并公开赔礼道歉。同时,魏某某自愿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种植红豆杉20株,用于替代 性修复涉案野生兰花功能性生态损失。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 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野生植物保护法律规定,明知野生蕙兰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而 非法采挖,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 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礼道歉,并进行替代性生态修复,遂对被告人魏某某犯 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宣判后 ,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洛南县是秦岭以南唯 一横跨长江、黄河流域县份,洛南全域均为秦岭保护范围。洛南县是野生兰花的适生地,野生兰 花未入刑前,常被当地村民采挖出售。2021年9月7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农业农村部正式发布 新版《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将除兔耳兰外所有的野生兰科兰属植物列入国家重点保护 植物范围。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始终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打击犯罪与生态修 复并重”、“生态修复优先”的环资审判理念,由被告人将非法采挖的野生兰花移栽回原适生地 管护,开展异地补植复绿进行替代性修复,让被告人深刻认识到自己 的过错,是司法力量守护秦岭生态环境的有力实践。 被告人李某某洛河流域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李 某某在洛南县某某镇某林坡,用其购买的14套铁质猎夹猎捕野生动物6只(死体),经鉴定分别 为4只猪獾、1只花面狸、1只红腹锦鸡,其中红腹锦鸡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猪獾和花 面狸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李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李某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自愿赔偿涉案野生动物损失 费9400元、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栽植秦岭红豆杉10株用以替代性赔偿因野生动物死亡造成 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公开赔礼道歉、 自愿赔偿野生动物经济损失并在秦岭红豆杉司法保护基地栽植红豆杉替代性赔偿因野生动物死亡 造成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失,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以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创新了秦岭地区生态环境全面修复的新模式,不仅 由被告人赔偿了动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同时,以在司法保护基地补植树木的方式替代性赔偿动物 死亡造成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 野生动物是自然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维持生态平衡 、促进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具有重要作用。本案案发地位于秦岭东段南麓洛南县某某镇某林坡,系 禁猎区,被告人所捕猎的野生动物为秦岭境内原生资源,其中红腹锦鸡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属我国珍稀物 种;捕猎的猪獾和花面狸,系国家“三有”保护动物,是对人类有益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 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捕猎秦岭境内野生动物,并造成动物死亡的后果,一 定程度破坏了秦岭自然生态,影响了秦岭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等功能,损害了秦岭地区生态平 衡。 为全面保护修复秦岭生态安全,本院在依法判处被告人刑罚的同时,坚持损害担责、全面 赔偿原则,探索多元化生态修复方式,经我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赔偿动物本身经济价值,并由 被告人在我院建立的司法保护基地补植树木,替代性赔偿动物死亡后造成的生态功能永久性损失 ,创新了环境资源全面修复模式,是司法保护、全面修复秦岭地区生态环境的理念探索和实践创 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 【基本案情】 2022年5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
洛南县某某镇某某组洛河水域的禁渔区河道内,携带12V电瓶及增压逆变器,使用电网捕获鲶鱼 两条(共重1.6kg)、牛尾巴鱼两条(共重0.45kg)、白鱼一条(重0.1kg)、甲鱼一只(重0.05kg ),被洛南县农业农村局与洛南县环保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所捕鱼物被放生。经评估, 张某某所捕甲鱼为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中华鳖。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洛南县公安 局投案,如实供述其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2022年7月11日,张某某与洛南县农业农村局 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缴纳3000元生态环境赔偿金,用于购买150kg鱼苗,由洛南县农业 农村局在适宜鱼苗投放期在案发地投放,修复生态环境。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 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水产资源 保护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所捕渔获物中的中华鳖为 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 告人张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自 愿缴纳生态损害赔偿金,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理,遂以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没收作案工具。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12月5日,在洛南法院、洛南检察院、洛南县农业农村局的共同参 与下,对张某某缴纳的生态环境赔偿金所购买的鱼苗在案发地进行了增殖放流。 【典型意义】 洛南大鲵省级自然保护区位于秦岭地区洛河流域内,2004年4月被批准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 该保护区内常年为禁渔期,禁止一切污染水体和破坏大鲵生存环境的活动。本案中,人民法院依 法打击了破坏秦岭地区洛河流域水生动物资源犯罪,有力维护了秦岭地区洛河流域生态系统安全 ,并通过环资案件“回头望”,与公诉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增殖放流工作,完成生态修复, 形成生态修复闭循环。该案的成功审理与后期生态修复“回头望”,让广大群众知晓我国法律法 规规定,引导人民群众将保护生态环境的理念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算好经济账,共同促进人与 自然和谐相处!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 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洛南县某矿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约定由张某某负责矿石开采、产 品销售。协议签订后,张某某购买、安装设备,雇佣施工队开采矿石。2019年5月26日,因超越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范围占地7.8亩(5194.8平方米),被洛南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并被要求停止一 切非法生产、完善合法手续、限期恢复植被、栽种毁坏林木。后在上报未获得林地审批手续的情 况下,被告人张某某继续超范围占地采矿至案发。经鉴定,超审批非法占地25.8亩(不包括2019 年5月26日已经行政处罚超占面积),其中防护林24.6亩,用材林1.2亩,对山体造成了一定范围 的破坏,致使表土剥离、植被消失殆尽、林地损坏,短期内难以进行有效的植被和林业生产恢复 ,对林业生产条件产生一定影响 。至案发,张某某仅在原地恢复被毁林地面积4.31亩。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 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 ,张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由张某某登报道歉,并按 照洛南县林业局出具的《异地植被恢复设计方案》在洛南县某村组坡地进行了异地植被恢复。经 验收,植被恢复面积到位,苗木质量好,栽植质量符合造林规程,植被恢复合格。上述调解协议 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批准非 法占用耕地、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 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公开登报 道歉、异地恢复植被,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遂对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农用地中的林地是森林资源 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林地对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森林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确 保生态环境平衡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人超审批范围占用林地采矿,造成表土剥离、植被消失 殆尽、林地损坏,对非法占用的林地以及林业生产造成损坏,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彰显 了人民法院依法惩处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全面保护农用地的责任担当。同时,依法支持刑事附
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在原毁坏地无法完成补植复绿的情况下, 联合检察、公安、林业等部门寻找合适地点,开展异地补植复绿,修复被损坏的生态环境,体现 了人民法院认真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在环境资源案件审理过程中,坚持生态修复优先理念 ,践行绿色发展要求,推动农用地保护。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非法采矿刑事附带民事公 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承包某某县2017年建制村通畅工程二标段施 工工程,为减少工程开支,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2018年3月底至8月在某某县某某镇某 村组河道内私自采挖、加工砂石,加工的部分砂石用于其承建的工程,部分予以出售。被告人徐 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仍积极为其筹措资金购买设备,并负责安装机械、采 挖砂石、加工、销售等砂场管理事务。采挖加工成品砂5121立方米,采挖加工成品石子4731立方 米,砂场堆放的砂石毛料3472立方米,非法采挖砂石实际价值共计为848173元。洛南县人民检察 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以非法采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该 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刘某某与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达成协议 ,由刘某某在商洛日报公开赔礼道歉,并对其采砂河道进行修复。经验收,修复质量达到要求。 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均已履行。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 ,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砂石,非法所采砂石价值达848173元,情节特别严重, 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仍积极为其砂场提供资 金,购买、安装采挖设备、砂石采挖加工及销售等管理事务,构成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应依 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 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了部分违法所得,并对其损害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修复,确有悔 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系从犯,犯罪后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 依法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 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 二年,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的非 法所得30万元及砂场毛砂处置款79955元,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尚未退回的非法 所得468218元,继续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具有不可再生性。未经许可,擅自开采的行为不仅侵 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也造成了生态环境的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河道 采砂,不但破坏正常的水事秩序,而且危害防洪安全、桥梁安全、供水安全、航运安全和水生态 环境。 本院在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对二被告人依法进行刑事处罚、震慑犯罪 的同时,考虑到非法采砂后对生态环境修复需要大量资金,依法支持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请求,既要让二被告人因非法采砂犯罪行为受到严厉的刑事处罚,追缴他们的犯罪所 得,让二被告人为其犯罪行为付出相应代价,有力震慑违法犯罪活动;同时,坚持修复性司法理 念,让二被告人为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修复“买单”,对其非法采砂的河道进行修复;另外,被告 人通过主流媒体向公众道歉,倡导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环保意识和责任意识,注重对生态环 境的保护。 被告人周某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迷信用动物 制品加工的挂件可趋吉避凶,在未经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于2018年12月28日以 220元的价款及邮资在鸿运当头风水用品总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2件;在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 4月11日,以472元的价款及邮资先后4次在菩提天缘阁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于2019年6月1日 以335元的价款及邮资在佛艺缘古玩店网店购买动物角制品8件。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向侦查机 关交回其购买的动物角制品14件。经鉴定,上述14件动物角制品的物种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黄羊。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周某某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该案审理中,被告人周某 某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5000张,并自愿义务进行了环境资源保护宣传。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 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并自愿义务 进行环保宣传,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遂以被告人周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随案移送的黄羊角制品十四件,依法 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 案是一起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件。经济社会发展促使网购成为一种新的消费模式,但是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被告人周某某对非 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缺少正确的认识,迷信用动物制品加工的挂件可趋吉避凶 ,忽视法律的规定,通过网购购买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黄羊角制品,其行为已触犯我 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同时,其行为也危害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害了社会公众的生态环境权 益。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教育后,被告人深有感 触,自愿印刷环境资源保护宣传资料并自愿走上街头巷尾进行环保宣传,充分发挥了环境资源审 判的普法职能。该案的成功审理,有力打击了交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犯罪行为,同 时告诫群众出售、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依法获得许可,引导群众革除随意买卖野 生动物及其制品的陋习,提高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意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共同维护人类赖以生 存的生态环境。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诉某某镇人民政府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 【基本案情】 2015年以来,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 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行使职权,租赁村民韩某某耕地1.04亩,非法在某社区南 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擅自堆放镇村生活垃圾,并简单采用就地焚烧及边堆边覆土的措施处理 ,造成环境污染和耕地破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3月,S县人民检察院向某某镇政府发 出检察建议,建议其积极履职,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生活垃圾进行处理。2020年5月,某某镇政府 书面回复S县人民检察院,称已经基本完成垃圾场土地复耕工作。2021年,市人民检察院在开展 公益诉讼“回头看”专项行动中发现,某某镇政府未依法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堆放的大量生活 垃圾进行清运,仅对韩某某耕地上堆放的生活垃圾覆盖约20-30厘米土层,该处弃用后,又租用 与韩某某家耕地一地之隔的李某某家一亩耕地堆放生活垃圾,故认为被损坏的耕地还未达到恢复 原状的标准。同年,经市人民检察院指定,S县人民检察院将涉案公益案件移送洛南县人民检察 院审查起诉。2022年5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本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讼请求为:1. 确认某某镇政府在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违法;2.判令某某镇政府依法履行 职责,依法对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生活垃圾进行处理。本院受理并依法组成七人合议庭,通过互 联网同步直播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洛南县人民法院和洛南县人 民检察院多次协调督促,被告某某镇政府将在涉案韩某某、李某某耕地上倾倒的生活垃圾全部清 理运走,对耕地进行覆土复耕。2022年6月20日,当地生态环境局联合法院、检察院对某某镇政 府整改情况进行现场勘查验收,同年7月1日当地生态环境局出具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地块现场无 生活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残留,农作物长势良好,复耕整改到位。2022年7月20日,某某县人民检 察院以整改到位为由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确认被告某某镇政府非法设置垃圾场的行为违法 ,本院予以准许。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 认为,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陕西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 例》《商洛市农村环境综合整治长效管理机制实施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某 某镇政府对涉案的该镇某社区南山坡脚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负有环保处理法定职责。某某镇政 府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仅对涉案某社区南山坡脚的垃圾填埋场进行了覆土,垃圾并未清运,整改 没有到位,存在的污染环境隐患问题没有实际解决。公益诉讼起诉人以某某镇政府怠于履行环保 处理职责,诉请判令确认某某镇政府行为违法,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涉案生活垃圾进行环保 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某某镇政府已于2022年6月初对该镇某 社区南山坡脚垃圾填埋场的生活垃圾进行了清理,搬运至专门的垃圾填埋场,对涉案土地进行了
填土复耕,经当地生态环境局核查,治理整顿已经达到环保要求。公益诉讼起诉人对此整改核查 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仅为确认行为违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 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某镇人民政府在该镇某社区 南山坡脚设置垃圾填埋场的行为违法。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行政公益诉讼是一种全新的法律诉讼制度,也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的新形式 。在当前建设美丽乡村、实施乡村振兴的政策背景和重要时期,乡镇政府如何正确行使环境管理 职权,依法规范设置乡镇生活垃圾点,确保生态环境安全,具有典型的时代意义。检察机关依法 对不履行环境管理法定职责的乡镇政府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落实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和发挥 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旨在守住一方碧水蓝天,留住绿色的金山银山,关乎着 生态环境的保护和老百姓健康生存的基本利益。法院在审理本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没有就案 办案, 而是坚持环境修复理念,在审理中与检察机关合力建议、督促、指导行政机关积极履职,整改环 境问题,边办案边整改,充分发挥了司法能动性,增强了相关行政机关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 自觉性,积极探索了“生态修复优先”的环资审判司法理念,进而保护好自然生态环境,满足了 人民群众对美丽环境和生态安全的需求,确保青山永驻、绿水长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不履行英烈保护法定职责一案 【基本案情】 1948年, 张某某因在其家乡某某县从事革命活动被当地国民党反动派杀害,张某某家属将其遗体葬在其家 乡坟地。解放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张某某的亲属颁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确认张某 某为革命烈士。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因土地承包到户,张某某墓地所在区域被村民种植庄稼,后 几经变迁,该墓地所在区域被平复。2016年10月起,张某某烈士的亲属多次向某某县民政局及县 委、县政府和主管县长等反映张某某烈士之墓被毁,请求将烈士遗骸迁葬至烈士陵园或在原址修 复。虽经当地政府及县民政局多方调查协商,但因张某某烈士遗骨灭失、原坟地具体地点不明及 土地权属等原因,该问题未能得到实质性解决。2020年4月,张某某烈士外孙杨某某将某某县退 役军人事务局诉至本院,要求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在原张某某烈士埋葬地给张某某烈士建坟立 碑,并要求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为烈士家属办理张某某烈士墓的土地使用权证。 【裁判结果】 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要求履行英烈保护职责的行政案件。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陕西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加强零散烈士纪念设施 建设管理保护工作的通知》《某某县民政局关于认真做好全县零散烈士墓维修改造工作的通知》 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有做好英烈保护工作的法 定职责,但对于由烈士后代或亲属管理的单体散葬烈士墓,如果烈士家属不同意迁入烈士陵园的 ,由烈士家属负责对墓 地维修,民政部门立碑并给予家属相应经济补助。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在烈士家乡原墓址为烈士 修建墓地并办理墓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该诉求和上述某某县烈士墓保护管理政策并不相符,原告 诉求没有法律和政策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但合议庭考虑到革命烈士为新中国的建立奉献了自己 的生命,国家和人民应当永远尊崇铭记,故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多次协调,被告某某县退役军 人事务局在该县新建的红三军寺底铺战斗烈士墓园为烈士张某某立碑纪念,碑石上篆刻烈士事迹 ,供后人瞻仰。本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 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革命烈士为新 中国的建立奉献了自己的生命,国家和人民应当永远尊崇、铭记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 牺牲和贡献,烈士及烈士精神不应该被遗忘。《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四条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烈保护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具有做好英烈保护工作的法定 职责,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作为县级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具有做好张某某烈士 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该案审理中,我院多次实地调解、座谈,并向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建议处理思路,被告某某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请示省市主管部门,报请县政府同意,将张某某烈士
纪念碑设立于该县新建的红三军寺底铺战斗烈士墓园,并在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重点节日组织 开展纪念缅怀活动,弘扬烈士精神,体现了对烈士和烈士精神的重视,传承和弘扬了英雄烈士精 神、爱国主义精神。
FD02534 | 2020_2708_李某祥炼山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祥炼山失火案
-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4-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祥
- 裁判结果摘要:山场炼山割草后火星越过防火带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642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 来源:https://nnz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4/id/5086779.shtml
正文
4月17日,宾阳县法院依法对一起失火罪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李某祥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2012年4月1日,宾阳县思陇镇平安村委村民李某祥准备种植速生桉树,就去到自家位于“何如山”的山场“炼山”。在割草做好防火带后,使用自己带的火柴点燃杂草,并在旁边观察火势。但是由于当天有风天气又干燥,火势很快就烧过防火带烧到了旁边的山场。李某祥使用折断的树枝扑火,但火势太大已不受控制,他就打电话报警求助了。随着火势越来越大,李某祥感到很害怕,第二天就跑到广东躲藏了。2018年,李某祥偷偷返回家中。2019年10月29日,他在送孙子、孙女上学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 法庭上,公诉机关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李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祥在广西宾阳县思陇镇平安村委“何如山”做好防火带后,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杂草“炼山”。后因火势不受控制蔓延至周边造成火灾。经现场鉴定,过火总面积958亩,过火有林地面积642亩(约42.8公顷),其中桉树621亩、杉树15亩、林竹6亩。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2.8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大家应加强防火意识,如确实需要野外用火,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到森林防火部门备案登记,配合相关部门准备防火人员和防火措施,并实时了解天气和风向情况,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FD02535 | 2020_2708_李某祥炼山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祥炼山失火案 法院: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祥 裁判结果摘要:山场炼山割草后火星越过防火带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642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个月。 来源:https://nnz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4/id/5086779.shtml 4月17日,宾阳县法院依法对一起失火罪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处被告人李某祥有期徒刑三年三个 月。 2012年4月1日,宾阳县思陇镇平安村委村民李某祥准备种植速生桉树,就去到自家位于“何 如山”的山场“炼山”。在割草做好防火带后,使用自己带的火柴点燃杂草,并在旁边观察火势 。但是由于当天有风天气又干燥,火势很快就烧过防火带烧到了旁边的山场。李某祥使用折断的 树枝扑火,但火势太大已不受控制,他就打电话报警求助了。随着火势越来越大,李某祥感到很 害怕,第二天就跑到广东躲藏了。2018年,李某祥偷偷返回家中。2019年10月29日,他在送孙子 、孙女上学时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因涉嫌失火罪被刑事拘留。 法庭 上,公诉机关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李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 认罪认罚。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祥在广西宾阳县思陇镇平安村委“何如山 ”做好防火带后,使用自己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杂草“炼山”。后因火势不受控制蔓延至周边造 成火灾。经现场鉴定,过火总面积958亩,过火有林地面积642亩(约42.8公顷),其中桉树621亩 、杉树15亩、林竹6亩。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祥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42.8公 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 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李某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依法 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大家应加强防火意识,如确实需要野外用火,应向有关部门办理审 批手续,到森林防火部门备案登记,配合相关部门准备防火人员和防火措施,并实时了解天气和 风向情况,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 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FD02536 | 2020_2718_王某某焚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焚草失火案
- 法院:平塘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3-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自家责任田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99.6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补种林木。
-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880705615168243
正文
阳春3月,气温回升各种野外用火、踏青旅游增加稍有不慎,就会引发森林火灾给生产生活和森林资源带来巨大损失 引发森林火灾 要承担法律责任 请看以下典型案例 近日云南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发布5起典型森林火灾案例多人被判刑 近日贵州贵定县人民法院到昌明镇巡回审理被告人雷某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一案被告人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 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下午7时左右,雷某在贵定县昌明镇谷凌村甲孔丫颈坡,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的干草,引发火灾。经贵定县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18206公顷(62.7390亩),造成林木资源直接经济损失34618.3元。 近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布3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以案为鉴 火灾典型案例 案例一 焚烧杂草引发山火 2022年3月3日,王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内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面积699.6亩。2022年4月21日,经黔南州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擅自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大面积林地被烧毁,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按照要求补种377.6亩林木及进行管护,且通过验收。 案例二 烧蜜蜂洞引发山火 2022年3月8日,苏某某来到自家背后坡招蜂回家养,因蜂巢筑在小岩洞中,很深不便取拿,苏某某试着用手伸进岩洞去抓蜜蜂,不料被蜜蜂蜇伤,于是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伸进洞内打算烧蜜蜂,因洞口杂草较多且风势较大,火焰顺势向周边蔓延烧去,进而引发山火,苏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扑火。 经鉴定,过火面积共82.8亩。据罗甸县林业局出具的火烧迹地复绿项目实施方案,苏某某需对因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林地进行原地补植复绿82.8亩。 经黔南州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按照该案件生态补植复绿方案进行补植复绿。 案例三 祭祀烧纸引发山火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滕某某到龙里县谷脚镇某公墓祭奠先祖,在祭奠的过程中滕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其自带的纸钱,在用纸钱点燃蜡烛的过程中,由于其本人过失,被点燃的纸钱飘到附近山坡,引发山体大火,后发现火势过大无法扑灭遂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过火面积212.5亩。滕某某主动缴纳了补植复绿费用。经黔南州龙里县法院审理认为,滕某某犯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庭审现场,被告人滕某某对其行为悔恨不已,自愿认罪认罚。 近日湖南省湘潭市以案示警公布3起违反禁火令野外用火被处罚典型案例 处罚典型案例 /// 2022年9月28日9时许,湖南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某村民在明知政府下达了禁火令的情况下,仍心存侥幸在自家农田里焚烧秸秆,引发山火,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该村民被当地公安部门依法处以行政罚款200元。 /// 2022年10月15日13时许,湖南韶山市杨林乡白翎村发生一起火情,经当地政府、公安、消防及村民全力扑救,明火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当地两村民在明知禁火令相关规定情况下,仍在自家农田焚烧秸秆引发山火,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事后,两人分别被处以行政罚款200元。 /// 2022年10月15日下午,湖南韶山市银田镇南村村一村民在山上祭祀时,因风势较大,燃烧的纸钱将周边草木引燃,引发山火,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该村民立即报警,及时扑灭了山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涉事村民被公安部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近日 江西省遂川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公布3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件 案例一 2022年1月4日12时,堆子前镇鄢背村村民曾某华在唐家山山脚下自家的荒田里做农活时,使用打火机燃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8.9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673元。曾某华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曾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2022年4月4日11时,堆子前镇堆子前村村民卢某旺在下圳坑山场祭祀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该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41.6万元。卢某旺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卢某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三 2022年4月4日下午,县城某安居小区陈某华在草林镇草林村河下组山场烧纸、放鞭炮,火星未完全扑灭情况下离开现场,之后该位置冒黑烟并引发火灾。该起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11.2万元。陈某华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近日山东应急管理发布几起典型森林火灾案例警示各地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2020年4月23日13时59分许,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珠山大溪谷突发火灾。历时4天,调动近万人的火灾被完全扑灭。经查,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高火险天气下,青岛腾宇天齐公司在小珠山南麓博胜苑景区东侧违规野外施工电焊作业时,掉落火花引发。博胜苑景区、腾宇天齐公司杜某某等6名肇事者和责任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到三年。 ///2020年3月17日15时40分许,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薛家夼村西山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1300余人进行扑救。3月18日16时,明火扑灭。经查,此次火灾系水道镇薛家夼村村民王某某在野外作业时将烟头扔入草丛不慎引发。被告人王某某不仅给生态资源造成较大损失,而且在扑救过程中自己面部、颈部、上肢被烧伤,并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造成19人牺牲的 四川西昌市“3·30”森林火灾 多人被究责任 2020年3月30日,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经久乡和安哈镇交界的皮家山山脊处发生森林火灾,在救援过程中因火场风向突变、风力陡增、飞火断路、自救失效,致使参与火灾扑救的19人牺牲、3人受伤。这起森林火灾造成各类土地过火总面积3047.7805公顷,综合计算受害森林面积791.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9731.12万元。 经查,凉山州西昌市“3·30”森林火灾起火直接原因为:110千伏马道变电站10千伏电台线85-1号电杆架设的1号导线预留引流线(长约1.9米),受特定风向风力作用与该电杆横担支撑架抱箍搭接,形成永久性接地放电故障(时长16分钟零3秒),造成线体铝质金属熔融、绝缘材料起火燃烧,在散落过程中引燃电杆基部地面的杂草、灌木,受风力作用蔓延成灾。火灾性质为:是一起受特定风力风向作用导致电力故障引发的森林火灾。经调查组报四川省政府批复同意,对西昌市马道供电所农网综合组马道片区组员兼10千伏电台线施工现场安全员余顺凯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凉山州安宁供电公司等6家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国家电网凉山州安宁供电公司马道供电所马道巡线组组长杨昌雄等相关企业的16名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以及经济处罚。经省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并报省委同意,决定责成凉山州委州政府、西昌市委市政府等12个单位作出深刻检查,并认真整改;对州、市、镇及相关单位的25名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追责问责。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增强森林防火意识违规野外用火将被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造成森林火灾,涉嫌犯罪的 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 防火警钟要长鸣 防范知识马上学起来 ↓↓↓ 山东省森防指发布通告 防火期内明令禁止10大行为 防范遏制森林火灾 “十不准“要牢记! ,时 春风拂过,苍茫林海锦绣山河,滋养你我十年树木方成林火灾一瞬毁青山所以春暖花开踏青时切记森林草原防火 ,时长00:40 视频: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 近期 一些地方全面进入森林高火险期 请大家一定高度警惕 携起手来 共同严防森林火灾 稿件来源:中国应急管理 监制:马吉玉 责编:张亚骄 编辑:杜玉芳
FD02537 | 2020_2718_王某某焚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某焚草失火案 法院:平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自家责任田焚烧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99.6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 补种林木。 来源:https://weibo.com/ttarticle/p/show?id=2309404880705615168243 阳春3月,气温回升各种野外用火、踏青旅游增加稍有不慎,就会引发森林火灾给生产生活和森 林资源带来巨大损失 引发森林火灾 要承担法律责任 请看以下典型案例 近日云南省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发布5起典型森林火灾案例多人被判刑 近日贵州贵定县 人民法院到昌明镇巡回审理被告人雷某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一案被告人雷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 徒刑6年6个月 贵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5日下午7时左右,雷某在贵定县昌明镇谷凌 村甲孔丫颈坡,用打火机点燃路边的干草,引发火灾。经贵定县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4. 18206公顷(62.7390亩),造成林木资源直接经济损失34618.3元。 近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公布3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以案为鉴 火灾典型案例 案例一 焚烧杂草引发山火 2022年3月3日,王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内焚烧杂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 过火面积699.6亩。2022年4月21日,经黔南州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擅自野外用火引 发森林火灾,致使大面积林地被烧毁,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资源,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王某 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按照要求补种377.6亩林木及进行管护,且通过验收。 案例二 烧蜜蜂洞引发山火 2022年3月8日,苏某某来到自家背后坡招蜂回家养,因蜂巢筑在小岩洞中,很 深不便取拿,苏某某试着用手伸进岩洞去抓蜜蜂,不料被蜜蜂蜇伤,于是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 伸进洞内打算烧蜜蜂,因洞口杂草较多且风势较大,火焰顺势向周边蔓延烧去,进而引发山火, 苏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参与扑火。 经鉴定,过火面积共82.8亩。据罗甸县林业局出具的火烧迹 地复绿项目实施方案,苏某某需对因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的林地进行原地补植复绿82.8亩。 经黔南州平塘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苏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按照该案件生态补植复 绿方案进行补植复绿。 案例三 祭祀烧纸引发山火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滕某某到龙里县谷脚镇 某公墓祭奠先祖,在祭奠的过程中滕某某用打火机点燃其自带的纸钱,在用纸钱点燃蜡烛的过程 中,由于其本人过失,被点燃的纸钱飘到附近山坡,引发山体大火,后发现火势过大无法扑灭遂 离开现场,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鉴定,过火面积212.5亩。滕某某主动缴纳了补植复绿费用。 经黔南州龙里县法院审理认为,滕某某犯失火罪,综合各种情节,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庭审现场,被告人滕某某对其行为悔恨不已,自愿认罪认罚。 近日湖南省湘潭市以案示警公布3起违反禁火令野外用火被处罚典型案例 处罚典型案例 /// 2022年9月28日9时许,湖南韶山市韶山乡韶阳村某村民在明知政府下达了禁火令的情况下,仍 心存侥幸在自家农田里焚烧秸秆,引发山火,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根据相关规定,该村民被当 地公安部门依法处以行政罚款200元。 ///2022年10月15日13时许,湖南韶山市杨林乡白翎村发 生一起火情,经当地政府、公安、消防及村民全力扑救,明火被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经查, 当地两村民在明知禁火令相关规定情况下,仍在自家农田焚烧秸秆引发山火,过火面积约100平 方米。事后,两人分别被处以行政罚款200元。 ///2022年10月15日下午,湖南韶山市银田镇南 村村一村民在山上祭祀时,因风势较大,燃烧的纸钱将周边草木引燃,引发山火,过火面积约60 平方米。该村民立即报警,及时扑灭了山火,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事后,涉事村民被公安部
门处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近日 江西省遂川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公布3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件 案例一 2022年1月4日12时,堆子前镇鄢背村村民曾某华在唐家山山脚下自家的荒田里做农活时, 使用打火机燃烧杂草不慎 引发森林火灾,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8.9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673元。曾某华涉嫌失 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曾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2022年4月4 日11时,堆子前镇堆子前村村民卢某旺在下圳坑山场祭祀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该起森林 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41.6万元。卢某旺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 法院判处卢某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案例三 2022年4月4日下午,县城某安居小区 陈某华在草林镇草林村河下组山场烧纸、放鞭炮,火星未完全扑灭情况下离开现场,之后该位置 冒黑烟并引发火灾。该起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11.2万元。陈某华涉嫌失火罪 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近日山东应急管理发布几起典型森林火灾案例警示各地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2020年4月23日13时5 9分许,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珠山大溪谷突发火灾。历时4天,调动近万人的火灾被完全扑灭。 经查,此次火灾起火原因为高火险天气下,青岛腾宇天齐公司在小珠山南麓博胜苑景区东侧违规 野外施工电焊作业时,掉落火花引发。博胜苑景区、腾宇天齐公司杜某某等6名肇事者和责任人 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到三年。 ///2020年3月17日15时40分许,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水道镇 薛家夼村西山发生森林火灾。火灾发生后,1300余人进行扑救。3月18日16时,明火扑灭。经查 ,此次火灾系水道镇薛家夼村村民王某某在野外作业时将烟头扔入草丛不慎引发。被告人王某某 不仅给生态资源造成较大损失,而且在扑救过程中自己面部、颈部、上肢被烧伤,并被依法判处 有期徒刑6年。 造成19人牺牲的 四川西昌市“330”森林火灾 多人被究责任 2020年3月30日, 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经久乡和安哈镇交界的皮家山山脊处发生森林火灾,在救援过程中因火场风 向突变、风力陡增、飞火断路、自救失效,致使参与火灾扑救的19人牺牲、3人受伤。这起森林 火灾造成各类土地过火总面积3047.7805公顷,综合计算受害森林面积791.6公顷,直接经济损失97 31.12万元。 经查,凉山州西昌市“330”森林火灾起火直接原因为:110千伏马道变电站1 0千伏电台线85-1号电杆架设的1号导线预留引流线(长约1.9米),受特定风向风力作用与该电杆 横担支撑架抱箍搭接,形成永久性接地放电故障(时长16分钟零3秒),造成线体铝质金属熔融 、绝缘材料起火燃烧,在散落过程中引燃电杆基部地面的杂草、灌木,受风力作用蔓延成灾。火 灾性质为:是一起受特定风力风向作用导致电力故障引发的森林火灾。经调查组报四川省政府批 复同意,对西昌市马道供电所农网综合组马道片区组员兼10千伏电台线施工现场安全员余顺凯涉 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凉山州安宁供电公司等6家企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对国家电网凉山州安宁供电公司马道供电所马道巡线组组长杨昌雄等相关企业的16名责任人员给 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以及经济处罚。经省纪委监委审查调查并报省委同意,决定责成凉山州委 州政府、西昌市委市政府等12个单位作出深刻检查,并认真整改;对州、市、镇及相关单位的25 名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依规依纪依法进行追责问责。 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增强森林防火意识违规野外用火将被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造成森林火灾,涉嫌犯罪的 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 防火警钟要长鸣 防范知识马上学起来 ↓↓↓ 山东省森防指发布通告 防火期内明令禁止10大行为 防范遏制森林火灾 “十不准“要牢记! ,时 春风拂过,苍茫林海锦绣山河,滋养你我十年树木方成林火灾一 瞬毁青山所以春暖花开踏青时切记森林草原防火 ,时长00:40 视频: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 近期 一些地方全面进 入森林高火险期 请大家一定高度警惕 携起手来 共同严防森林火灾 稿件来源:中国应急管理 监制:马吉玉 责编:张亚骄 编辑:杜玉芳
FD02538 | 2020_2726_桂某某通城祭祀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桂某某通城祭祀失火案
- 法院:通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桂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祭祖烧纸钱引燃坟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7.6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H46S7ULP053469LG.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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极目新闻记者 赵贝 随手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湖北大冶一村民获刑8个月。燃放鞭、香、礼炮引发山火,通城一人获刑3年……清明假期前后,湖北法院公布多起因祭祀引发山火获刑案件,提醒人们文明祭祀、严防山火。 4月2日,大冶法院通报,该院近日审结一起失火罪案件,被告人获刑八个月。案情显示,2021年,被告人朱某一行三人前往大冶市金山店镇某山场为其曾祖母立墓碑。立墓碑过程中,朱某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扔在地上,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21.88亩。 4月2日,蕲春法院通报,2017年至2021年该院共依法判决38例失火案件,大都是香纸、爆竹烟花、烟头引发。其中,2019年4月,居某与家人一起去蕲州镇油树垴村祭祖,在烧香时点燃的香纸不慎被风吹走,引燃坟墓旁边杂草,起火后居某未能及时扑灭致使火势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勘测,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88.3亩。经蕲春法院审理,居某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2019年12月,胡某前往父母坟前祭祀,在烧香纸、燃放鞭炮后即下山返回家中,未燃烧殆尽的鞭炮香纸引发火灾,经勘测,火灾过火总面积为107.4亩。经蕲春法院审理,胡某犯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4月3日,通城县法院通报,2019年至2021年,通城法院依法判决失火、放火案件15件,对16人判处刑罚,这多是香纸、鞭炮、烟头所致。 2021年1月,黄某某携带打火机、火纸等到其母亲坟前祭奠,焚烧火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勘测,火灾过火总面积129.7亩,其中林地面积81.4亩。2021年7月,黄某某因犯失火罪被通城法院依法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2020年2月,李某某携带鞭、香、礼炮等到其父亲坟前祭奠,不慎引发山火。经勘测,火灾过火面积622.5亩,其中林地面积72.4亩。2021年1月,李某某因犯失火罪被通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9年10月,桂某某携带鞭、香、礼炮、纸等到其妻子吴某某坟前祭奠,后在纸堆未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不慎引发山火。经勘测,火灾过火林地面积67.6亩。2021年1月,桂某某因犯失火罪被通城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4月4日,湖北高院发布信息,黄梅法院近日审结一起失火罪案,被告人陈某因清明祭祖引发森林火灾,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20年4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杉木乡王寨村后背山上祭祖烧纸钱时,不慎引燃坟边杂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8亩,其中51亩为有林地,7亩为疏林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心有亲人,重在情不分远近;缅怀先人,重在心不拘于形;提倡文明扫墓、无烟祭祀、网上祭祀;祭扫点烛、燃香、烧纸、燃放鞭炮,应清理周围可燃物,并进行现场看护,防止灰烬复燃或飞火引发火灾;发现火灾,请拨打火警电话119,发现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请拨打举报电话96119。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539 | 2020_2731_王某某桦甸上坟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桦甸上坟失火案
- 法院:桦甸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烧纸对火种看管不善引发森林火灾,过火国有林地2.08公顷,具有自首、积极灭火情节,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 来源:http://jl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0/04/id/488475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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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坟烧纸、燃放鞭炮等祭祀方式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而每年因扫墓焚烧纸钱而引发火灾甚至构成犯罪的事件时有发生,此种传统的焚烧祭祀品的方式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引发火灾,导致火势无法无法控制时,难免会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失。与此同时,山林也会因为火灾而遭到毁坏,严重破坏到生态环境,一些人也因此而被判刑。清明节将至,桦甸法院在此提醒广大市民:不要怀有侥幸心理,上坟烧纸引发火灾,亦会被判刑,得不偿失。希望大家警钟长鸣,低碳祭扫,文明祭奠。 2015年,桦甸市民王某某在桦郊乡某林场辖区附近上坟烧纸,因对火种看管不善,引发森林火灾,致使林地过火面积达到2.08公顷。遂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失火罪一案向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桦甸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应当预见其上坟烧纸的行为可能引发森林火灾而没有预见,造成国有林地过火面积达2.08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灭火,并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居所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遂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寄语 清明扫墓,因祭祀烧纸而引发的火灾,不仅会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损失,也给生态环境的良性发展造成很大的损害。祭祀时请务必小心谨慎,加强防范,低碳祭扫,文明祭祀,坚决杜绝类似案件再次发生。保护环境、防火护林,人人有责。否则,一旦酿成火灾害人害己,还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FD02540 | 2020_288_张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三失火案
- 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4-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1)豫刑初279号
- 当事人:张三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经济损失
- 来源:lawyers.66law.cn/s2018101887e3e_anli626963.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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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B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三,男,。 第三人:李四。 第三人: 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A经销部诉称:2020年6月1日,B公司经营管理的仓库发生火灾,根据(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23)豫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火灾造成A经销部损失 952247元。张三违反规定在仓库内使用明火切割设备引发火灾,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B公司作为火灾发生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者,未进行消防安全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隐患,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责任。A经销部认为火灾系张三、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所造成,张三、B公司具有共同过错,且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张三、B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与A经销部 952247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的规定,张三、B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三、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经销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952247 元及利息(利息以952247 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 LPR 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张三、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经销部为实现赔偿而支出的律师费 100000 元。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的规定,案件事实不符合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共同性特征,B公司不应当对该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未收到消防部门的相关处罚,从侧面反映出B公司消防设施符合相关规定。张三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受雇于李四,按照法律规定,李四和张三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B公司在C保险公司投保有财产综合保险,C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三辩称:火灾和刑事判决都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日,A经销部经营者卢东方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将坐落于雪松路西段B公司院内3半间面积225 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案涉2号仓库内)出租给A经销部使用,租赁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协议对租金等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21年3月1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三失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4月23 日作出(2021)豫刑初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三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张三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 605894 元。该判决于2021年5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因申诉人申诉,2022年11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发现本案原刑事判决确有错误,进入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23年7月24 日作出(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如下:B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夏炎,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西段刘阁工业集中园区。2013年,B公司建设2号仓库,李四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B公司2号仓库部分区域作为门厂加工场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李四拖欠租赁费,B公司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支付房租及滞纳金,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于 2019 年6月4日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四向B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李四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租赁B公司的房屋腾空交付给B公司。但李四一直未将设备拆除搬离。后李四欲将门厂废旧设备出售,2020年5月25 日,经人介绍找到丁和张三,丁与张三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李四的废旧门厂设备卖后利润平分。2020年5月 26 日,张三带着氧气焊机与丁开始拆卸门厂设备,2020年6月1日9时许,张三在用氧气焊机切割喷漆房时,切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明火引燃喷漆房内残留油漆,后火势蔓延,造成2号仓库内存放物品被烧毁,仓库钢构架被烧严重变形。案发当日,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经消防部门认定涉案事故起火部位为B公司2号仓库中间排自东向西第 6、7 根槽钢立柱北侧的喷漆房处,起火原因为氧气焊切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明火引燃喷漆房内油漆蔓延成灾。经鉴定,火灾造成B公司2号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损失共计6405995元案发前,B公司还将2号仓库区域分别租赁给河南福凡达商贸有限公司、A经销部存放货物。本次失火,造成B公司自制钢结构仓库损失610894 元,A经销部损失952247元,驻马店市海奥物流损失2880054 元,福凡达商贸损失 1962800 元。刑事案件原审期间,张三亲属代其赔偿B公司5000元,B公司对张三表示谅解。该案判决:一、撤销本院(2021)豫**刑初 27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张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责令张三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B公司对判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 日作出(2023)豫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另查明,B公司在C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存货、机器设备、固定资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20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共36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并适用火灾发生时的法律规定。首先,根据(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23)豫17 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的认定事实,张三在无氧气焊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仓库内适用氧气焊切割设备,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B公司作为火灾发生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者,负有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仓库的义务,应当履行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职责。本案中,无证据证实B公司的涉案仓库的消防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且B公司明知在仓库内拆除废旧设备可能存在使用明火、具有火灾发生危险时未进行消防安全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隐患,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李四与张三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张三回收切割李四在B公司2号仓库内的废弃门厂设备引发火灾,李四对张三是否具有相应氧气焊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三承担 6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李四承担的 10%责任。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次火灾造成A经销部损失952247元,该认定意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三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60%计款571348元,B公司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30%计款285674元,李四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10%计款 95225 元。因A经销部未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李四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A经销部请求的财产损失利息和100000元律师费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符,A经销部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单的约定,C保险公司承保的系B公司的财产而非本案A经销部受损的财产,B公司辩称应由C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A经销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财产损失 571348 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财产损失285674 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272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9272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11563 元、被告驻马店市B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1927 元。
FD02541 | 2020_294_朱某梅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朱某梅失火案
-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朱某梅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来源:sohu.com/a/456882000_349248
正文
紧急通知:4月1日起沈阳地铁有重大调整! 沈阳一女子在家中使用电暖气取暖, 没想到引发了一场火灾。 而她在起火后没有切断电源 就用水灭火造成火势无法控制, 随后又没关房门就独自逃离, 造成浓烟扩散,两名逃生邻居被熏倒, 其中一人死亡。 2021年3月, 女子因失火罪被判刑四年。 1980年出生的女子朱某梅家住辽宁沈阳浑南区。2020年4月13日,天气乍暖还寒。当天深夜11点20分, 朱某梅在沈阳浑南区家中睡前使用电暖气取暖,造成与电暖气相连的插排及连接线起火。 朱某梅发现起火后, 未立即切断电源而用水灭火,致使火势无法控制, 朱某梅于是放弃救火逃离出门。朱某梅逃离时, 未关闭屋门,导致火灾现场的浓烟在楼道内扩散,造成正在逃离的两名邻居被熏倒昏迷,其中一人死亡。经鉴定,死者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朱某梅案发后报警,被带走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梅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应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梅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梅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 一、被告人朱某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朱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9,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2.11元、误工费1930.27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人朱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丧葬费37,63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2.38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梅和死者家属均进行了上诉,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梅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朱某梅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梅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1、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636,400元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朱某梅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1、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深夜通报!3人被拘! 沈阳这个片区要火!最高补贴8万! 太痛心!年仅34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辽沈晚报 编辑:高杉 责编:闫继伟 高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542 | 2020_300_李某良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良失火案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良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来源:hainan.gov.cn/hainan/sqqjqcjdplncg/202312/88f6b0ca6dbf4eb1a308a20dfecda111.shtml 省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某良、羊某理失火,羊某理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护“国宝”热带雨林 见习记者 宋灵云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是国务院同意设立的首批国家公 园之一,拥有很多海南、中国乃至世界独有的动植物品种,是全球重要的种质基因库。 2021年4 月1日,一场火灾打破了雨林的宁静。事后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均为有林地,系一级保护林地 (重点公益林),火烧林木的树种为松树和天然阔叶树。 办案检察官告诉海南日报记者,本次火灾由两名男子熏蜂采蜜引发。 原来,为了证明自己所卖 蜂蜜是野生的,白沙黎族自治县某村村民李某良与羊某理动了心思,相约到山林内熏蜂采集野生 蜂蜜,并对过程录制视频用于蜂蜜出售。当天中午,两人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护站内会合 后,携带打火机、铁桶、摄像机等工具,步行上山寻找蜂蜜。当行至霸王岭山林内时,羊某理向 李某良提出下方十多米处有个排蜂窝,可能还有蜂蜜,上面另有蜂仔可以食用,让李某良先去引 火熏蜂。 案情显示,李某良找到羊某理之前熏蜂时用过的火把,将杂草、树叶绑到火把上点燃 ,伸到排蜂窝下方熏蜂时,导致蜂窝周围的茅草被引燃,他连忙掰断树枝扑火,并大喊羊某理帮 忙救火。然而,羊某理发现火势控制不住立即逃离了现场,李某良见状也跟着逃离。 案发后, 羊某理、李某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羊某理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狩猎的犯 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羊某理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购买铁夹23 个,利用其在霸王岭山林内打理种植橡胶林的机会,多次在野生动物经常出没之处放置铁夹狩猎 ,并就地食用猎捕到的野生动物。 记者了解到,2021年5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以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羊某理、李某良失火行为造成的生态服务功 能损失进行鉴定,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部门商议修复方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该院对犯 罪嫌疑人进行释法说理,促使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2 年5月,法院以失火罪、非法狩猎罪判处羊某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失火罪判处李某良有期 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决两人连带承担异地修复等费用99.57万元。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悉,为保护好海南热带雨林生态资 源,省检察院今年3月召开了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现场推进会,通过与海南热带 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单位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就案件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协作、 联合开展专项行动等达成共识,形成生态保护及预防的工作合力。(本报海口12月12日讯) 案例解析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是我国设立的首批国家公园之一。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与公 安、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部门座谈,及专业机构鉴定等多种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依 法严厉打击对热带雨林生态平衡有严重影响的失火、非法狩猎犯罪行为的同时,全面落实“环境 有价、损害担责”原则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力震慑了潜在违法行为的发 生,有利于营造全民保护热带雨林资源、维护美好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以司法的力量为国家公 园高质量建设筑起了一道坚实的法治屏障。
FD02543 | 2020_3070_蔡某某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蔡某某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蔡某某(门面使用人);被告徐某(堵塞消防通道车主)
- 裁判结果摘要:门面厨房电路起火,徐某车堵消防通道影响救援,酌定蔡某某自担85%、徐某担15%赔10778.57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8/id/6843406.shtml
正文
消防通道停车阻碍及时救火 车主被判承担火灾损失15%赔偿责任
2022-08-11 09:32: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果 胡蒙
近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徐某因停车阻碍消防通道,不仅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还被判赔原告蔡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0778.57元。
2020年10月,蔡某某租赁的步行街门面内的厨房部位因电气线路故障着火,蔡某某遂拨打了消防救援大队的电话。消防车来到步行街下面的入口处时,被告徐某的小型轿车停靠在步行街的入口处,挡住了消防车前行的道路。消防救援人员与周围群众尝试了挪车,但没能挪开,消防救援人员只好从停靠在步行街下面的消防车内连接水管用于救火。 本次火灾导致蔡某某店内商品,及二三四楼的外墙面和空调受损,火灾后店面恢复及赔偿楼上的损失等共花费74017.19元。蔡某某认为是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挡住了消防通道,导致消防官兵错过最佳救援时间,也进一步扩大了自己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蔡某某作为步行街门面的使用人,应当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门面厨房电路起火导致的,故门面使用人,即蔡某某应自行承担此次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法院酌情认定由其自行承担火灾损失的85%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此次火灾发生时阻挡了消防车通往火灾现场的通道,对消防救援人员及时扑灭火势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从报警至消防救援人员到达救火地点时,原告门面的火势已蔓延至屋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消防车未能到达火灾现场导致延误救火,从而扩大了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罗一坤
FD02544 | 2020_3070_蔡某某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蔡某某与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蔡某某(门面使用人);被告徐某(堵塞消防通道车主) 裁判结果摘要:门面厨房电路起火,徐某车堵消防通道影响救援,酌定蔡某某自担85%、徐某担15%赔10778.57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8/id/6843406.shtml
消防通道停车阻碍及时救火 车主被判承担火灾损失15%赔偿责任 2022-08-11 09:32:0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李果 胡蒙 近日,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被告徐某因停车阻碍消防通道,不仅被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还被判赔原告蔡某某因火灾造成 的财产损失10778.57元。 2020年10月,蔡某某租赁的步行街门面内的厨房部位因电气线路故障着 火,蔡某某遂拨打了消防救援大队的电话。消防车来到步行街下面的入口处时,被告徐某的小型 轿车停靠在步行街的入口处,挡住了消防车前行的道路。消防救援人员与周围群众尝试了挪车, 但没能挪开,消防救援人员只好从停靠在步行街下面的消防车内连接水管用于救火。 本次火灾 导致蔡某某店内商品,及二三四楼的外墙面和空调受损,火灾后店面恢复及赔偿楼上的损失等共 花费74017.19元。蔡某某认为是徐某停放的小型轿车挡住了消防通道,导致消防官兵错过最佳救 援时间,也进一步扩大了自己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蔡某某作为步行街门面的使用人,应当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直接原 因是门面厨房电路起火导致的,故门面使用人,即蔡某某应自行承担此次火灾损失的主要责任, 法院酌情认定由其自行承担火灾损失的85%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某所有的小型轿车在此次火 灾发生时阻挡了消防车通往火灾现场的通道,对消防救援人员及时扑灭火势造成一定的影响,但 从报警至消防救援人员到达救火地点时,原告门面的火势已蔓延至屋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 明因消防车未能到达火灾现场导致延误救火, 从而扩大了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徐某承担火灾造成损失的15%的赔偿责任。 法院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责任编辑:罗一坤
FD02545 | 2020_313_卢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卢某失火案
-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终审维持)
- 来源:static.nfnews.com/content/202304/11/c7552918.html
正文
电动车电池起火引发火灾 造成楼上三位住户遇难 近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车主被判失火罪 获有期徒刑三年半 2020年8月8日早上5时14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405号一楼楼道内电动车发生火灾。5时38分明火被扑灭,火灾造成3人死亡。2020年8月22日,车主卢某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因上诉人卢某自愿撤回上诉,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原审判决。 该案裁判文书中披露了这辆电动车起火原因——火灾火源为车主卢某停放的电动车踏板处,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闭、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的电动车。” 据法院审理时查明,这辆电动车最先是刘某以7000多元的价格从店里买的。电池仓原先只能装一块电池,刘某找人改造后,可以装进两块电池,但在电池仓改装之后,脚踏板就盖不上去了。为此,刘某还另外找人将脚踏板上的塑料板拆下来,用剪刀把六个点的支脚剪掉,再用切割机磨平,此外还改装了控制器等。刘某以13000元将车卖给了卢某。 卢某购买这辆电动车时,知道改装情况,也知道改装后的电池仓里不是原厂电池。 对电动车的使用者而言 停放和充电均应当 严格遵循电动车使用规范 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否则一旦造成火灾等严重事故 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生活中 电动车或电池等产品不合格 不正确地充电 或对电动车随意改装 将增加火灾风险 案 例 警 示 01 2022年6月,湖南长沙一男子为图一时方便,将违规改装的电动车锂电池,带入自家住房内,用充电器为其充电。然而,当他还在睡梦中时,正在充电的锂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并引燃周边家具等诸多可燃物,引发了火灾。火灾扑救过程中,电池还多次发生闪爆。 02 2022年7月4日,浙江丽水某住宅区附近,街边一辆电动车突然起火。通过画面看到,一辆正在商铺门口“飞线”充电的电动车忽然发出巨响。 03 2022年12月8日,天津一小区楼道内,电动车正在充电,突然发生爆燃并且在短短五分钟内,连爆18次!现场浓烟弥漫。 电动车停放、充电不是小事! 要有效减少电动车火灾事故的发生 需要每一位车主 做好下面这些事 再次提醒大家:使用电动车务必要注意安全! 绝不能私自改装! 绝不能违规充电! 绝不能进楼入户! 绝不能停放楼梯间!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融媒体工作部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FD02546 | 2020_313_卢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卢某失火案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卢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终审维持) 来源:static.nfnews.com/content/202304/11/c7552918.html 电动车电池起火引发火灾 造成楼上三位住户遇难 近日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车主被判失火罪 获有期徒刑三年半 2020年8月8日早上5时14分,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4 05号一楼楼道内电动车发生火灾。5时38分明火被扑灭,火灾造成3人死亡。2020年8月22日,车主 卢某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 终审裁定。因上诉人卢某自愿撤回上诉,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 六个月的原审判决。 该案裁判文书中披露了这辆电动车起火原因——火灾火源为车主卢某停放 的电动车踏板处,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闭、固定功能,从而在 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的电动车。” 据法院审理时查明,这辆电动车最先是刘 某以7000多元的价格从店里买的。电池仓原先只能装一块电池,刘某找人改造后,可以装进两块 电池,但在电池仓改装之后,脚踏板就盖不上去了。为此,刘某还另外找人将脚踏板上的塑料板 拆下来,用剪刀把六个点的支脚剪掉,再用切割机磨平,此外还改装了控制器等。刘某以13000 元将车卖给了卢某。 卢某购买这辆电动车时,知道改装情况,也知道改装后的电池仓里不是原厂电池。 对电动车的使用者而言 停放和充电均应当 严格遵循电动车使用规范 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否则一旦造成火灾等严重事故 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生活中 电动车或电池等产品不合格 不正确地充电 或对电动车随意改装 将增加火灾风险 案 例 警 示 01 2022年6月,湖南长沙一男子为图一时方便,将违规改装的电动车锂电池,带入自家住房 内,用充电器为其充电。然而,当他还在睡梦中时,正在充电的锂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并引燃周 边家具等诸多可燃物,引发了火灾。火灾扑救过程中,电池还多次发生闪爆。 02 2022年7月4日 ,浙江丽水某住宅区附近,街边一辆电动车突然起火。通过画面看到,一辆正在商铺门口“飞线 ”充电的电动车忽然发出巨响。 03 2022年12月8日,天津一小区楼道内,电动车正在充电,突然 发生爆燃并且在短短五分钟内,连爆18次!现场浓烟弥漫。 电动车停放、充电不是小事! 要有效减少电动车火灾事故的发生 需要每一位车主 做好下面这些事 再次提醒大家:使用电动车务必要注意安全! 绝不能私自改装! 绝不能违规充电! 绝不能进楼入户! 绝不能停放楼梯间!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融媒体工作部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FD02547 | 2020_3255_张某常州汽饰厂车间起火逃生坠楼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常州汽饰厂车间起火逃生坠楼案
-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1-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工伤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常州某汽饰厂
-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起火逃生坠楼八级伤残,调解赔37万
- 来源:https://jsfzb.xhby.net/pc/con/202211/11/content_1131253.html
正文
版次:A06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2年11月11日 本报讯(通讯员 王芳 蔡剑群)近日,常州新北区法院孟河法庭依法调处了一起两年前因企业突发火灾,员工在逃生过程中不幸坠落受伤的案件。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达成和解。 54岁的张某,在常州某汽饰厂从事汽车零部件修理工作已经10多年,2020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张某照常在7楼车间上班,突然发现车间外腾起了团团的烟雾,她凑近一看,下面的楼层车间着火了。还没等她回过神,整个7楼车间已被浓烟淹没。当时7楼车间就只有她一个人,眼见火势越来越大,张某惊恐万分,取下挂在墙上的消防栓绳,一头绑在柱子上,另一头扔到窗外,爬出窗外拉着绳试图逃生。下滑过程中,张某因臂力不足,失手坠落到5楼的彩钢瓦屋顶上,当即昏死过去。后经常州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等,构成八级伤残。 张某向新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审查认为,张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某将某汽饰厂诉至新北法院要求赔偿40多万元。 庭审中,法庭围绕火灾发生的原因、楼层及某所处的位置、起火的经过以及逃生采用的方式等展开了详细调查。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让张某尽快获得赔偿,完成二次手术,承办法官蔡剑群多次与企业负责人进行协商,劝解企业从情理出发,换个角度多多考虑一下对方的实际困难和感受。最终,双方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张某37万元。 尊敬的读者: 感谢各位一如既往的信任和关爱,更感谢各位长期以来的支持。 该数字报电子版半年内的所有报纸版面为免费阅读,其他版面开始收费阅读。更权威的资讯,更便捷的形式,更周到的服务将大幅提高读者的阅读体验。 您可选择在线购买该数字报电子版,或者激活阅读卡。
FD02548 | 2020_3255_张某常州汽饰厂车间起火逃生坠楼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常州汽饰厂车间起火逃生坠楼案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工伤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常州某汽饰厂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起火逃生坠楼八级伤残,调解赔37万 来源:https://jsfzb.xhby.net/pc/con/202211/11/content_1131253.html 版次:A06 来源:江苏法治报 2022年11月11日 本报讯(通讯员 王芳 蔡剑群)近日,常州新北区 法院孟河法庭依法调处了一起两年前因企业突发火灾,员工在逃生过程中不幸坠落受伤的案件。 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达成和解。 54岁的张某,在常州某汽饰厂从事汽车零部件修理工作 已经10多年,2020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张某照常在7楼车间上班,突然发现车间外腾起了团团 的烟雾,她凑近一看,下面的楼层车间着火了。还没等她回过神,整个7楼车间已被浓烟淹没。 当时7楼车间就只有她一个人,眼见火势越来越大,张某惊恐万分,取下挂在墙上的消防栓绳, 一头绑在柱子上,另一头扔到窗外,爬出窗外拉着绳试图逃生。下滑过程中,张某因臂力不足, 失手坠落到5楼的彩钢瓦屋顶上,当即昏死过去。后经常州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上海长海 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等,构成八级伤残。 张某向 新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审查认为,张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了养老保险手 续,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某将某汽饰厂诉至新北法院要求赔偿40多万元。 庭审中,法庭 围绕火灾发生的原因、楼层及某所处的位置、起火的经过以及逃生采用的方式等展开了详细调查 。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让张某尽快获得赔偿,完成二次手术,承办法官蔡剑群多次与企业负责人 进行协商,劝解企业从情理出发,换个角度多多考虑一下对方的实际困难和感受。最终,双方达 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张某37万元。 尊敬的读者: 感谢各位一如既往的信任和关爱,更感谢各位长期以来的支持。 该数字报电子版半年内的所有 报纸版面为免费阅读,其他版面开始收费阅读。更权威的资讯,更便捷的形式,更周到的服务将 大幅提高读者的阅读体验。 您可选择在线购买该数字报电子版,或者激活阅读卡。
FD02549 | 2020_3293_永泰购物公司何某地下车库改商铺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永泰购物公司何某地下车库改商铺火灾案
- 法院: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永泰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何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购物公司自担60%,何某赔50.1万余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fj.ytxrm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194639.shtml
正文
近日,永泰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因失火引发的本诉、反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永泰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称“购物公司”)与何某某于2019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七年,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何某某将上述租赁场地作为摩托车、电动车商业经营使用。2020年6月10日,何某某雇佣的员工张某某在调试白色摩托车时引发火灾,造成过火面积约200平方米,对建筑结构造成一定影响。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人为操作摩托车时电气路线故障引发周边可燃物成灾的可能。2021年6月28日,购物公司与何某某解除案涉租赁合同。2022年7月22日,何某某雇佣的员工张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21年6月15日,购物公司向永泰法院诉请何某某承担火灾引起的修复污水管道等费用共计2085235.19元。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购物公司赔偿其被烧毁的摩托车等经济损失共计2163564元。双方各执一词,一时陷入僵局。 永泰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租赁物遭受毁损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租人将本为车库的案涉场所出租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损失60%的责任。被告作为承租人本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其雇佣的员工张某某操作不当致火灾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亦未对承租物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需承担购物公司损失40%的赔偿责任。经查明,购物公司的损失总计为1253188元。故判决何某某赔偿购物公司损失501275.2元,驳回购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某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很多房屋出租者为追求经济利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进行出租。然而,不同用途的房屋在消防、水电等方面的设计布局及程度均有不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没有办理配套的设施变更,容易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甚至危及人身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将原本作为车库使用的房屋改变为商业用途,未及时匹配安全防护和消防防护设施,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是小事,付出生命的代价就得不偿失。 法官提醒: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要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出租房屋,不得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出租房屋。承租人在租房时要注意审查房屋权属情况,确认无误后再签订租赁合同,避免盲目租赁房屋而造成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FD02550 | 2020_3293_永泰购物公司何某地下车库改商铺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永泰购物公司何某地下车库改商铺火灾案 法院: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永泰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何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购物公司自担60%,何某赔50.1万余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fj.ytxrm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194639.shtml 近日,永泰法院依法判决一起因失火引发的本诉、反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 永泰某购物广 场有限公司(以下称“购物公司”)与何某某于2019年9月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七年 ,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10日止。何某某将上述租赁场地作为摩托车、电动车商业经营 使用。2020年6月10日,何某某雇佣的员工张某某在调试白色摩托车时引发火灾,造成过火面积 约200平方米,对建筑结构造成一定影响。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无法排除人为 操作摩托车时电气路线故障引发周边可燃物成灾的可能。2021年6月28日,购物公司与何某某解 除案涉租赁合同。2022年7月22日,何某某雇佣的员工张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 2021年6月15日,购物公司向永泰法院诉请何某某承担火灾引起的修复污水管道等费用共 计2085235.19元。在审理过程中,何某某提出反诉,要求购物公司赔偿其被烧毁的摩托车等经济 损失共计2163564元。双方各执一词,一时陷入僵局。 永泰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双方当事人 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过程中因租赁物遭受毁损而产生的纠纷,故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 告作为出租人将本为车库的案涉场所出租给被告作为商铺使用,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其 损失60%的责任。被告作为承租人本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其雇佣的员工张某某操作不当致火灾 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亦未对承租物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需承担购物公司损失40%的赔偿责任 。经查明,购物公司的损失总计为1253188元。故判决何某某赔偿购物公司损失501275.2元,驳回 购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某某的反诉请求。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日益增多。很多房屋出租者为追求经济 利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进行出租。然而,不同用途的房屋在消防、水电等方面的 设 计布局及程度均有不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而没有办理配套的设施变更,容易影响房屋的正常使 用,甚至危及人身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将原本作为车库使用的房屋改变为商业用途 ,未及时匹配安全防护和消防防护设施,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是小事,付出生命的代价就得不 偿失。 法官提醒:在房屋租赁中,出租人要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合法出租房屋,不得未经批准 擅自改变房屋使用功能出租房屋。承租人在租房时要注意审查房屋权属情况,确认无误后再签订 租赁合同,避免盲目租赁房屋而造成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FD02551 | 2020_32_北京大兴王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大兴王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1498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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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3年6个月!违规电焊,害人害己! 新疆消防 传播消防知识,守护平安新疆。 2021-03-24 19:49 关注 近日,针对一起违规焊接作业引发火灾 烧毁五家仓库 价值670多万元货物的案件 在北京市大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回顾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身为仓库管理员的王某某,既无电焊资格,也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为修理仓库门违规进行电焊作业,将仓库内的心相印卫生纸等一批物品引燃引发火灾,除造成相邻的四家公司仓库内的冰箱、冰柜、防盗门等物品被烧毁,还造成仓库被烧毁(仓库损失尚未作价)。经评估,火灾造成仓库内的物品经济损失共计670多万元。 对于自己的违规行为 王某某这样回答道 ↓↓↓ 被告人王某某 “因为仓库门的左下角有损坏,我从家中拿来电焊机修门,以免货物丢失。等焊好后,我就回车里拿手机,拿完手机回头一看,发现有浓烟,我意识到着火了!” 失火后 王某某用仓库门口的灭火器开始灭火 在发现火势太大自己无法控制后 才打电话报火警 随后便自行驾车前往医院 治疗烧伤 经法院审理认为 王某某违规进行电焊作业 以致引发火灾 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应依法予以惩处 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 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违规电焊,害人害己! 关于这一点 在《消防法》中已经明确提到 ↓↓↓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蓝朋友提醒: 电焊属于特种作业 如果在操作过程中 出现操作不规范或违规违章明火作业极易引发爆炸和火灾事故 为了自身安全 这些防范要点需时刻谨记! ↓↓↓ 消防提醒您 违规动火 害人害己 了解更多消防知识 微信:新疆消防 微博:@新疆消防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FD02552 | 2020_32_北京大兴王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北京大兴王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1498722 判刑3年6个月!违规电焊,害人害己! 新疆消防 传播消防知识,守护平安新疆。 2021-03-24 19:49 关注 近日,针对一起违规焊接作业引发火灾 烧毁五家仓库 价值670多万元货物的案件 在北京市大兴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案件回顾 2020年5月1日13时许,身为仓库管理员的王某某,既 无电焊资格,也未做任何防护措施,为修理仓库门违规进行电焊作业,将仓库内的心相印卫生纸 等一批物品引燃引发火灾,除造成相邻的四家公司仓库内的冰箱、冰柜、防盗门等物品被烧毁, 还造成仓库被烧毁(仓库损失尚未作价)。经评估,火灾造成仓库内的物品经济损失共计670多 万元。 对于自己的违规行为 王某某这样回答道 ↓↓↓ 被告人王某某 “因为仓库门的左下角有损 坏,我从家中拿来电焊机修门,以免货物丢失。等焊好后,我就回车里拿手机,拿完手机回头一 看,发现有浓烟,我意识到着火了!” 失火后 王某某用仓库门口的灭火器开始灭火 在发现火势太大自己无法控制后 才打电话报火警 随后便自行驾车前往医院 治疗烧伤 经法院审理认为 王某某违规进行电焊作业 以致引发火灾 致使他人财物遭受重大损失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应依法予以惩处 最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 有期徒刑3年6个月 违规电焊,害人害己! 关于这一点 在《消防法》中已经明确提到 ↓↓↓ 《消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 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 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 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蓝朋友提醒: 电焊属于特种作业 如果在操作过程中 出现操作不规范或违规违章明火作业极易引发爆炸和火灾事故 为了自身安全 这些防范要点需时刻谨记! ↓↓↓ 消防提醒您 违规动火 害人害己 了解更多消防知识 微信:新疆消防 微博:@新疆消防 特别声明:本文为人民日报新媒体平台“人民号”作者上传并 发布,仅代表作者观点。人民日报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FD02553 | 2020_382_徐某失火案(东宁).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徐某失火案(东宁)
- 法院: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4-2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www.hlj.chinanews.com.cn/hljnews/2021/1115/1022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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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分社 • 政法警务 设为首页 加入桌面 中国搜索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 国内 国际 滚动 对俄 要闻 视频 企业 招商 图片 原创 人物 推荐 政务 财经 地市 农垦 旅游 科技 森工 油田 法治 文化 专题 爆料 教育 健康 供版 首页 → 政法警务 小烟头燃大火!一个疏忽破财又获刑
2021年11月15日 17:06 | 来源:中新网黑龙江 中新网黑龙江新闻11月15日电(郭富山)小烟头却能引发大火灾,切不可忽视手中的小小火星,可能你随手扔的一根烟头,就会将一片森林化为灰烬。而这种行为不仅让你面临巨额赔偿,还可能给你带来牢狱之灾。 近日,东宁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乱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件,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徐某在东宁镇万鹿沟村谷底沟附近其承租的耕地内吸烟,随手就将烟头丢在地上,没想到这个烟头引燃耕地内干枯的秸秆,火势失控后蔓延至耕地旁边的林地内,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东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4.2公顷,过火林地内植被被完全烧毁。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对自己的失火行为追悔莫及,也因此付出惨重代价。受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为更好解决双方纠纷,承办法官到案发现场实地勘察后,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组织了调解,被告人徐某委托家属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东宁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造成森林火灾,该行为构成失火罪,同时鉴于被告人有自首、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郑重提醒,野外莫用火,带火别上山。很多人因缺乏安全意识,焚烧杂草、上坟扫墓烧纸或者在山林吸烟乱扔带火星的烟头,却不知极有可能酿成大祸,触犯了法律。“护林防火,人人有责”,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树立防火意识,从每一个公民做起,共同保护森林资源安全。(完) 【编辑:郝雨】 中新网黑龙江新闻官方微信:扫一扫,立即关注! 关注“中新网黑龙江新闻”,获取独家新闻资讯。 更多精彩请关注各大微博平台@中新网黑龙江新闻 。 更多 稻田“喜剧人”:打磨演技只为传授农技 向青山绿水出发 初探绥芬河中俄自驾游露营地 哈医大四院支援黑河医疗队出征 哈尔滨第43届商品房展销会暨第24届二手... 哈尔滨开展供热媒体对接会 哈医大二院救援检验队驰援巴彦县兴隆镇 稻田“喜剧人”:打磨演技只为传授农技 黑龙江省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主... 中新社黑龙江分社团队 王晓丹 解培华 刘锡菊 史轶夫 戚欣茹 姜辉 王妮娜 王琳 李蒋铭 周志博 孙汉仑 郭璨 李香梅 郝雨 刘慧 张瀚元 高峰 (此排名不分先后) 友情链接 黑龙江政府网 国际在线黑龙江频道 东北网 黑龙江新闻网
FD02554 | 2020_382_徐某失火案(东宁).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徐某失火案(东宁) 法院: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www.hlj.chinanews.com.cn/hljnews/2021/1115/102235.html 黑龙江分社 政法警务 设为首页 加入桌面 中国搜索 腾讯微博 新浪微博 国内 国际 滚动 对俄 要闻 视频 企业 招商 图片 原创 人物 推荐 政务 财经 地市 农垦 旅游 科技 森工 油田 法治 文化 专题 爆料 教育 健康 微博 供版 首页 → 政法警务 小烟头燃大火!一个疏忽破财又获刑 2021年11月15日
17:06 | 来源:中新网黑龙江 中新网黑龙江新闻11月15日电(郭富山)小烟头却能引发大火灾,切不 可忽视手中的小小火星,可能你随手扔的一根烟头,就会将一片森林化为灰烬。而这种行为不仅 让你面临巨额赔偿,还可能给你带来牢狱之灾。 近日,东宁市法院审理了一起因乱扔烟头引发 森林火灾的案件,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20年4月29日上午, 被告人徐某在东宁镇万鹿沟村谷底沟附近其承租的耕地内吸烟,随手就将烟头丢在地上,没想到 这个烟头引燃耕地内干枯的秸秆,火势失控后蔓延至耕地旁边的林地内,引发了森林火灾。经东 宁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过火林地面积为4.2公顷,过火林地内植被被完全烧毁。 案发后 ,被告人徐某对自己的失火行为追悔莫及,也因此付出惨重代价。受害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为更好解决双方纠纷,承办法官到案发现场实地勘察后,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组织了调解,被告 人徐某委托家属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东宁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 某违反森林管理法规,防火期内在野外吸烟,造成森林火灾,该行为构成失火罪,同时鉴于被告 人有自首、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 人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郑重提醒,野外莫用火,带火别上山。很多人因缺乏安全 意识,焚烧杂草、上坟扫墓烧纸或者在山林吸烟乱扔带火星的烟头,却不知极有可能酿成大祸, 触犯了法律。“护林防火,人人有责”,严格控制野外用火,树立防火意识,从每一个公民做起 ,共同保护森林资源安全。(完) 【编辑:郝雨】 中新网黑龙江新闻官方微信:扫一扫,立即关注! 关注“中新网黑龙江新闻”,获取独家新闻资讯。 更多精彩请关注各大微博平台@中新网黑龙江新闻 。 更多 稻田“喜剧人”:打磨演技只为传授农技 向青山绿水出发 初探绥芬河中俄自驾游露营地 哈医大四院支援黑河医疗队出征 哈尔滨第43届商品房展销会暨第24届二手... 哈尔滨开展供热媒体对接会 哈医大二院救援检验队驰援巴彦县兴隆镇 稻田“喜剧人”:打磨演技只为传授农技 黑龙江省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主... 中新社黑龙江分社团队 王晓丹 解培华 刘锡菊 史轶夫 戚欣茹 姜辉 王妮娜 王琳 李蒋铭 周志博 孙汉仑 郭璨 李香梅 郝雨 刘慧 张瀚元 高峰 (此排名不分先后) 友情链接 黑龙江政府网 国际在线黑龙江频道 东北网 黑龙江新闻网
FD02555 | 2020_398_陈某某失火案(浦江).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失火案(浦江)
- 法院: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6-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 来源:https://www.zj.chinanews.com.cn/jzkzj/2021-03-18/detail-ihaisqey0027133.shtml
正文
中新网浙江新闻3月18日电(奚金燕)“3.19森林消防宣传日”即将到来,为提高森林防灭火知识普及率,提升全民生态文明意识,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特地公布近年发生的三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件。 据历年统计,该市的森林火灾大多是人为造成的,起因主要有烧田坎草、烧草木灰、祭祖烧纸钱等行为。清明期间是民众祭祀扫墓以及农事用火、旅游踏青的高峰期,历来也是森林火灾的高发期。 2020年3月15日12时许,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到浦江县岩头镇三步石村后坟山其父亲的坟前上坟,在坟前燃烧纸钱、烧纸等,并待纸钱烧完没有明火后即下山离开,13时许,坟山及坟山边上的山林发生森林火灾。 经鉴定,火灾的起火点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上坟的坟前,该起火灾的过火面积为166.8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7亩,疏林地面积96.4亩,裸岩为51.7亩。2020年6月16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犯失火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 2016年8月29日下午17时许,犯罪嫌疑人罗某某带领其他三人(王某某、马某、李某某),到山上烧马蜂窝取蜂蛹,四人来到武义县泉溪镇刘宅村“尖角山”山脚,上山寻找马蜂窝位置。中途李某某因走不动在山路边一石头上休息,其余三人来到马蜂窝位置后,罗某某拿出一喷气瓶,往马蜂窝上一喷,再用打火机一点,马蜂窝和周围的杂草都烧起来了。三人赶紧用树枝灭火,看看没明火就下山了。 四人回到山脚水泥路,回头发现烧马蜂窝的位置又复燃了,四人迅速逃离。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77亩,其中有林地面积46亩。经法院审理,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扑火工资共计人民币50960元。 2018年4月10日上午,犯罪嫌疑人韦某某在东阳市千祥镇秀溪村“加木园”山干农活,因水沟上方的粽叶太杂乱,即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水沟上方粽叶,不料粽叶燃起后火蔓延开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韦某某见自身无法扑灭大火后,回村叫人帮助上山打火。 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286.131亩(即19.07公顷),其中有过火林地面积为171.749亩(即11.44公顷)。犯罪嫌疑人韦某某于2018年4月1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依法逮捕。 东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介于被告人韦某某向该地政府交纳扑火费用人民币50000元,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2019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清明将到,气温迅速回升,森林火险等级持续偏高,林下可燃物较多,森林火灾可能多发。金华市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负责人提醒,广大民众要严控野外用火,在林区违规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
FD02556 | 2020_425_王某失火案(吉林船营).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某失火案(吉林船营)
-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3-2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jlcyq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6/id/6083276.shtml
正文
【基本案情】 扫墓祭祖是我国的传统习俗,然而野外烧纸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火灾。近日,船营法院审理了一起由上坟引起的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查,被告人王某系吉林市船营区某镇某村村民,2020年3月29日,用自带打火机烧纸上坟时不慎将草垛引燃,引起火灾,造成村民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经勘验,火烧还林地位于二官地村八社和九社,是2014年清收还林地,树种为红松及部门天然萌生的桦树、柳树、杨树,没有珍贵树种,过火面积5.599公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全部受损村民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引发林地火灾,过火面积达5.599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并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最终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 缅怀先人、不忘根本本没有错,但一定要采取环保、安全的方式上坟祭祖,尤其避免烧纸这种方式,否则不仅可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更会令自己陷入牢狱之灾。
FD02557 | 2020_425_王某失火案(吉林船营).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吉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王某失火案(吉林船营) 法院: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jlcyqfy.e-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6/id/6083276.shtml 【基本案情】 扫墓祭祖是我国的传统习俗,然而野外烧纸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火灾。近日,船营 法院审理了一起由上坟引起的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经查,被告 人王某系吉林市船营区某镇某村村民,2020年3月29日,用自带打火机烧纸上坟时不慎将草垛引 燃,引起火灾,造成村民损失。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经勘验,火烧还林地 位于二官地村八社和九社,是2014年清收还林地,树种为红松及部门天然萌生的桦树、柳树、杨 树,没有珍贵树种,过火面积5.599公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积极赔偿全部受损村民 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过失引发林地火灾,过火面积达5.599公顷,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 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并赔偿受损方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可从宽处理 。综合考虑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的意见,可对其宣告缓刑。最终作出如上 判决。 法官提醒: 缅怀先人、不忘根本本没有错,但一定要采取环保、安全的方式上坟祭祖, 尤其避免烧纸这种方式,否则不仅可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更会令自己陷入牢狱之灾。
FD02558 | 2020_455_席某失火案(旬邑).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席某失火案(旬邑)
- 法院: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2-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席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4/id/5153057.shtml
正文
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 被告人获刑三年 2020-04-29 10:39:01
中国法院网讯(姚二朋) 禁止焚烧秸秆已是家喻户晓,不仅因其污染环境,更因其潜在风险巨大,尤其在气候干燥之时更易引起森林火灾,教训惨痛。近日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席某犯失火罪,事后虽经补植,仍损失巨大,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在近年失火多发情况下,更值得警惕,防火从小事做起,避免酿成悲剧。
202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席某在旬邑县某某村整地时焚烧耕地内玉米桔秆时,引发旬邑县某某林地火灾。事发后,席某联系村民并参与扑火,后经干部、群众等扑火,当日19时许,火灾被扑灭。经旬邑县林业工作站鉴定,火灾共造成林地过火面积394亩,其中有林地20亩,疏林地27亩,未成林造林地342亩,苗圃地5亩。案发后,被告人席某已对被焚毁树木进行补植。 旬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席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林地过火面积394亩,其中有林地20亩,疏林地27亩,未成林造林地342亩,苗圃地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参与扑火,补植被焚烧林木,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做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刘泽
FD02559 | 2020_455_席某失火案(旬邑).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席某失火案(旬邑) 法院: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席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4/id/5153057.shtml 焚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 被告人获刑三年 2020-04-29 10:39:01 中国法院网讯(姚二朋) 禁止焚烧秸 秆已是家喻户晓,不仅因其污染环境,更因其潜在风险巨大,尤其在气候干燥之时更易引起森林 火灾,教训惨痛。近日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席某犯失火罪,事后虽 经补植,仍损失巨大,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在近年失火多发情况下,更值 得警惕,防火从小事做起,避免酿成悲剧。 2020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席某在旬邑县某某村 整地时焚烧耕地内玉米桔秆时,引发旬邑县某某林地火灾。事发后,席某联系村民并参与扑火, 后经干部、群众等扑火,当日19时许,火灾被扑灭。经旬邑县林业工作站鉴定,火灾共造成林地 过火面积394亩,其中有林地20亩,疏林地27亩,未成林造林地342亩,苗圃地5亩。案发后,被 告人席某已对被焚毁树木进行补植。 旬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席某过失引发火灾,致使林地 过火面积394亩,其中有林地20亩,疏林地27亩,未成林造林地342亩,苗圃地5亩,其行为已构 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 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积极参与扑火,补植被焚烧林木,可依 法对其从宽处罚。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做出如上判决 。 责任编辑:刘泽
FD02560 | 2020_462_李某伍失火案(嘉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李某伍失火案(嘉禾)
- 法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02-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伍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5/id/5176240.shtml
正文
一个烟头引发山火 男子获刑两年 2020-05-06 15:40:04
中国法院网讯(曾亮 雷丰利) “现在开庭!带被告人到庭!”近日,随着一声清脆的法槌敲落声,被告人李某伍失火案在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事庭公开宣判,李某伍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24日中午,李某伍带一把镰刀到广发镇陶岭村自家责任山割杂草,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了割掉的杂草中,引燃了杂草。因风大,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继而引发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过火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面积58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04.8亩,疏林地面积52亩,其他灌木林地面积2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5440元。次日,李某伍主动到嘉禾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伍由于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4.8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李某伍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李某伍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近年来,嘉禾法院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结合严打整治斗争,加大对失火毁林、滥砍滥伐、非法捕猎、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坚持快审快结,严格适用刑罚,稳、狠、准打击犯罪,用法律的正义之槌守护辖区绿水青山。近三年来,该院审结盗伐、滥伐、失火等毁林案件46件,涉案67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20人,有效地震慑了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 责任编辑:刘泽
FD02561 | 2020_462_李某伍失火案(嘉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伍失火案(嘉禾) 法院: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伍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0/05/id/5176240.shtml 一个烟头引发山火 男子获刑两年 2020-05-06 15:40:04 中国法院网讯(曾亮 雷丰利) “现在开庭! 带被告人到庭!”近日,随着一声清脆的法槌敲落声,被告人李某伍失火案在湖南省嘉禾县人民 法院刑事庭公开宣判,李某伍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法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24 日中午,李某伍带一把镰刀到广发镇陶岭村自家责任山割杂草,随手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了割掉 的杂草中,引燃了杂草。因风大,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继而引发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 ,该火灾过火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面积582.8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04.8亩,疏林地面积52 亩,其他灌木林地面积26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5440元。次日,李某伍主动到嘉禾县 森林公安局投案。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伍由于过失引发火灾,过火有林面积504.8亩,其 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李某伍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李某伍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法院遂作出以上判决。 近年来 ,嘉禾法院紧紧围绕生态文明建设的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保障作用,结合严打整治斗争,加 大对失火毁林、滥砍滥伐、非法捕猎、非法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等破坏生态环境刑事犯罪的打击 力度,坚持快审快结,严格适用刑罚,稳、狠、准打击犯罪,用法律的正义之槌守护辖区绿水青 山。近三年来,该院审结盗伐、滥伐、失火等毁林案件46件,涉案67人,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2 0人,有效地震慑了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 责任编辑:刘泽
FD02562 | 2020_463_李井余失火案(伊春).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井余失火案(伊春)
- 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2-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井余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6%9D%8E%E4%BA%95%E4%BD%99%E5%A4%B1%E7%81%AB%E7%BD%AA%E5%88%91%E4%BA%8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井余失火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黑龍江省鐵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黑0781刑初7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鐵力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井余,男,1982年2月2日出生,居住地鐵力市。因本案於2020年6月17日被黑龍江省雙豐林業地區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1年6月16日被鐵力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8月4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學林,黑龍江澤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鐵力市人民檢察院以黑鐵檢一部刑訴﹝2021﹞Z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井余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21年7月19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附帶民事訴訟,經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適用普通程序於2021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鐵力市人民檢察指派檢察員袁本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井余及其辯護人陳學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4月17日19時許,被告人李井余在鐵力市其承包的李某水田地內,為方便種地,在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准,使用打火機將堆在地中的秸稈點燃進行燒荒,由於看護不當,導致被燒荒的秸稈過火將被害人蔣某、張某承包的林地點燃。經鑑定:過火有林地總面積為17.99公頃。經認定:過火林地林木價值為人民幣250125元。案發後,李井余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賠償被害人蔣某經濟損失。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井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筆錄及照片、電子數據、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井余過失造成林地失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井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建議本院判處被告人李井余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後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李井余取得諒解、認罪認罰為由調整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井余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李井余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0年4月17日晚8時許,被告人李井余來到李某家稻田地點燒稻草,因看護不當引發火災,致相鄰的蔣某、張某兩家林地被燒。次日上午10時,防火隊巡查時發現火情,上報防火指揮部後,開展撲救工作。2020年4月18日,李井余到公安機關投案,供述了點燒稻草的事實。經鑑定:過火有林地面積17.99公頃。經認定:鄭某承包經營過火林地林木價值為人民幣68970元,梁某承包經營過火林地林木價值為人民幣1811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井余賠償鄭某損失;賠償張某損失,取得張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書證案件來源、偵破經過、到案經過、賠償協議書、戶籍證明,被害人陳述,證人王某、李某等9人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鑑定意見,價格認證書,視聽資料,被告人李井余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井余在防火期內野外點燒稻草,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井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井余賠償被害方損失並取得諒解,且自願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井余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563 | 2020_463_李井余失火案(伊春).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井余失火案(伊春) 法院:黑龙江省伊春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井余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6%9D%8E%E4%BA%95%E4%BD%99%E5%A4%B1%E7%81%AB%E7%BD %AA%E5%88%91%E4%BA%8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 B9%A6 李井余失火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黑龍江省鐵力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21)黑0781刑初77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鐵力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井余,男,1982年2月2 日出生,居住地鐵力市。因本案於2020年6月17日被黑龍江省雙豐林業地區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 021年6月16日被鐵力市人民檢察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7月20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21年8月4 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陳學林,黑龍江澤瑞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鐵力市人民檢察院以黑鐵檢一部刑訴﹝2 021﹞Z7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井余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2021年7月19日受理後 ,依法組成合議庭,因附帶民事訴訟,經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適用普通 程序於2021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鐵力市人民檢察指派檢察員袁本赤出庭支持公訴, 被告人李井余及其辯護人陳學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4月17日1 9時許,被告人李井余在鐵力市其承包的李某水田地內,為方便種地,在森林防火期內,未經批 准,使用打火機將堆在地中的秸稈點燃進行燒荒,由於看護不當,導致被燒荒的秸稈過火將被害 人蔣某、張某承包的林地點燃。經鑑定:過火有林地總面積為17.99公頃。經認定:過火林地林 木價值為人民幣250125元。案發後,李井余賠償被害人張某經濟損失;賠償被害人蔣某經濟損失 。 2020年4月18日,被告人李井余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 為證明上 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現場勘查筆錄、指認筆錄及 照片、電子數據、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井余過失造成林地失火 ,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 分,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井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屬自首。建議 本院判處被告人李井余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後公訴機關以被告人李井余取得諒解、認罪 認罰為由調整量刑建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井余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被告人李井余對指控 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 的辯護意見:對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 0年4月17日晚8時許,被告人李井余來到李某家稻田地點燒稻草,因看護不當引發火災,致相鄰 的蔣某、張某兩家林地被燒。次日上午10時,防火隊巡查時發現火情,上報防火指揮部後,開展 撲救工作。2020年4月18日,李井余到公安機關投案,供述了點燒稻草的事實。經鑑定:過火有 林地面積17.99公頃。經認定:鄭某承包經營過火林地林木價值為人民幣68970元,梁某承包經營 過火林地林木價值為人民幣181155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井余賠償鄭某損失;賠償張某損失,取得張某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 、確認的書證案件來源、偵破經過、到案經過、賠償協議書、戶籍證明,被害人陳述,證人王某 、李某等9人的證言,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及照片,鑑定意見,價格認證書,視聽資 料,被告人李井余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井余在防火期內 野外點燒稻草,過失引起火災,造成嚴重後果,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 告人李井余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減輕處罰。被告人李井余賠償被害方
損失並取得諒解,且自願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 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 、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井余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 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 ,副本三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 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 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 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564 | 2020_531_禄劝已出租商铺起火案(王某某诉何某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禄劝已出租商铺起火案(王某某诉何某某)
- 法院: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何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商铺锂电池故障起火蔓延相邻三间,判何某某赔5.1万元(80%)。
- 来源:https://kuaibao.cn/anli/202011/5243.html
正文
快报网讯 (通讯员 张晓燕)承租三年的商铺夜间突发火灾,火灾蔓延导致相连的另外三间商铺受损,不仅自己损失严重,还要赔偿其他三户的财产损失,是自认倒霉,还是可以由出租方一起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近日,禄劝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承租的商铺起火导致三方财物受损而产生的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己承租给被告何某某的位于禄劝县城五星路上的一商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4间商铺受损,另外3家商铺无法继续经营 ,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另外3户租户因无法继续经营要求退回租金2万余元,因是由于被告使用的电池不当引发火灾,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自己承租的商铺发生火灾,商铺砖木彩钢瓦使用年久、电路电线老化,安全隐患客观存在,火灾也无法确定是被告造成的。自己在遭受严重财产损失且生活贫困的情况下,已经尽力赔偿部分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退回已经给付的租金35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并未认定直接原因及直接行为人,但可以确定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承租的商铺内,商铺内操作台上的锂电池故障系火灾发生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火灾发生时,二楼还堆放着纸箱,可合理认定被告对商铺使用管理不善且其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并在主观上有过错,其对使用商铺未履行妥善管理义务的消极行为依法构成侵权行为,对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商铺的出租人,因为对房屋没有做到安全管理义务,也应对自己的行为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法院判决何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5.1万元(为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的80%)。 法官析理 关于此案责任承担问题,法官表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虽未认定直接行为人(责任人),但已排除火灾中常见不可抗力及直接人为原因,而不能排除的可能性均与被告未妥善履行管理义务相关,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火灾系其他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或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应该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商铺的出租人,将无任何消防设施的砖木结构房屋用于出租,且对用途未予审查,风险商铺堆放纸箱未加提醒,客观上增大了火灾事故发生概率;其未积极履行相应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亦与涉案火灾发生及火灾损失后果扩大化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亦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FD02565 | 2020_531_禄劝已出租商铺起火案(王某某诉何某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禄劝已出租商铺起火案(王某某诉何某某) 法院:云南省禄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何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承租商铺锂电池故障起火蔓延相邻三间,判何某某赔5.1万元(80%)。 来源:https://kuaibao.cn/anli/202011/5243.html 快报网讯 (通讯员 张晓燕)承租三年的商铺夜间突发火灾,火灾蔓延导致相连的另外三间商铺 受损,不仅自己损失严重,还要赔偿其他三户的财产损失,是自认倒霉,还是可以由出租方一起 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近日,禄劝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承租的商铺起火导致三方财物受损而产生的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 称:自己承租给被告何某某的位于禄劝县城五星路上的一商铺发生火灾造成原告4间商铺受损, 另外3家商铺无法继续经营 ,造成经济损失6万余元,另外3户租户因无法继续经营要求退回租金 2万余元,因是由于被告使用的电池不当引发火灾,故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自己承租 的商铺发生火灾,商铺砖木彩钢瓦使用年久、电路电线老化,安全隐患客观存在,火灾也无法确 定是被告造成的。自己在遭受严重财产损失且生活贫困的情况下,已经尽力赔偿部分损失,请求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退回已经给付的租金35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 书虽然并未认定直接原因及直接行为人,但可以确定火灾起火点位于被告承租的商铺内,商铺内 操作台上的锂电池故障系火灾发生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火灾发生时,二楼还堆放着纸箱,可合 理认定被告对商铺使用管理不善且其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并在主 观上有过错,其对使用商铺未履行妥善管理义务的消极行为依法构成侵权行为,对火灾事故所造 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商铺的出租人,因为对房屋没有做到安全管理 义务,也应对自己的行为和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法院判决何某某赔偿王某某损失5.1万元(为王某某直接经济损失的80%)。 法官析理 关于此案 责任承担问题,法官表示,涉案火灾事故认定虽未认定直接行为人(责任人),但已排除火灾中 常见不可抗力及直接人为原因,而不能排除的可能性均与被告未妥善履行管理义务相关,在被告 无证据证明火灾系其他直接侵权行为造成或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其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的主张应该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商铺的出租人,将无任何消防设施的砖木结构房屋用于出租 ,且对用途未予审查,风险商铺堆放纸箱未加提醒,客观上增大了火灾事故发生概率;其未积极 履行相应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亦与涉案火灾发生及火灾损失后果扩大化具有因果关系,主观上亦 有怠于履行义务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FD02566 | 2020_53_上海徐汇孙某电瓶室内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上海徐汇孙某电瓶室内充电失火案
-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室友刘某死亡)
- 来源:https://www.sohu.com/a/417230980_100230821
正文
时时注意安全, 处处预防火灾。 9月8日, 许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员 向记者介绍了一个火灾案例, 提醒电动车车主 勿在 室内停放电动车或给电动车充电。 今年4月8日凌晨,上海市徐汇区一居民楼三层发生火灾。经查,刘某与孙某为合租室友。4月7日22时许,两人像往常一样,下班回家时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带至房间充电。次日1时许,孙某的电动车电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失火,致刘某死亡。8月6日,法院依法认定孙某犯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 这个案例警示大家,充电不规范引发火灾,电动车车主可能要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许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员提醒电动车车主,电动车严禁进楼入户,不要在楼道、室内停放电动车或给电动车充电,不要“飞线”到楼下给电动车充电。如果长时间不使用电动车,最好将电瓶拆掉,防止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许昌报业传媒集团全媒体记者丨董全磊 通讯员 丨张娅囡 内容来源丨许昌报业传媒集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567 | 2020_53_上海徐汇孙某电瓶室内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上海徐汇孙某电瓶室内充电失火案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孙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室友刘某死亡) 来源:https://www.sohu.com/a/417230980_100230821 时时注意安全, 处处预防火灾。 9月8日, 许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员 向记者介绍了一个火灾案例, 提醒电动车车主 勿在 室内停放电动车或给电动车充电。 今年4月8 日凌晨,上海市徐汇区一居民楼三层发生火灾。经查,刘某与孙某为合租室友。4月7日22时许, 两人像往常一样,下班回家时将电动车的电瓶拆下带至房间充电。次日1时许,孙某的电动车电 瓶在充电过程中发生故障导致失火,致刘某死亡。8月6日,法院依法认定孙某犯失火罪,判处其 有期徒刑3年。 这个案例警示大家,充电不规范引发火灾,电动车车主可能要负刑事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115条规定,放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许昌市消防救援支队消防员提醒电动车车主,电动车严禁进楼入户,不要 在楼道、室内停放电动车或给电动车充电,不要“飞线”到楼下给电动车充电。如果长时间不使 用电动车,最好将电瓶拆掉,防止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许昌报业传媒集团全媒体记者丨董全磊 通讯员 丨张娅囡 内容来源丨许昌报业传媒集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568 | 2020_543_海原县希海柜台租赁部马某诉商铺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海原县希海柜台租赁部马某诉商铺火灾案
-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3)宁0522民初1962号
- 当事人:马某、海原县贾塘乡希海柜台租赁部、牛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20年1月租赁部商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马某受损,判租赁部担70%赔19843.6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AE%81%E5%A4%8F%E5%9B%9E%E6%97%8F%E8%87%AA%E6%B2%BB%E5%8C%BA%E6%B5%B7%E5%8E%9F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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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569 | 2020_543_海原县希海柜台租赁部马某诉商铺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海原县希海柜台租赁部马某诉商铺火灾案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3)宁0522民初1962号 当事人:马某、海原县贾塘乡希海柜台租赁部、牛某 裁判结果摘要:2020年1月租赁部商铺电气线路故障起火致马某受损,判租赁部担70%赔19843.6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AE%81%E5%A4%8F%E5%9B%9E%E6%97%8F%E8%87%AA%E6%B2%BB%E5%8C%BA %E6%B5%B7%E5%8E%9F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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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570 | 2020_593_厦门一改多出租房烟头火灾案(张女士诉小林).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厦门一改多出租房烟头火灾案(张女士诉小林)
-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女士、小林
- 裁判结果摘要:2020年7月租客小林遗留烟头引燃‘一改多’出租房殃及邻居,判小林80%、房东20%赔132918.62元。
- 来源:https://m.epaper.taihainet.com/20220128/hxdb716540.html
正文
- 1.28
“一改多”出租房起火,谁担责? 法院判决,租户烟头未熄灭承担80%责任,房东承担20%责任 一截小小的烟头,引发一场火灾,随即又引发一场官司。房东状告租客索赔,租客却指责房东“一改多”违建。这种情形,火灾导致的损失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 近日,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官是怎么判的。 不幸:租客烟头未熄灭,火势蔓延殃及邻居 2020年7月31日凌晨,厦门某路段一出租房发生火灾。房东张女士(化名)将房子分隔成5个小套出租,起火的地点在其中一套,其余套间以及同一栋楼内的两户邻居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源于租户小林遗留在房内的烟头,未完全熄灭的烟头引燃了屋内可燃物,火势因此蔓延。 这场火灾造成了多大损失?事发后,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及房屋贬值情况分别进行评估。鉴定意义认为,火灾导致的装修及物品等损失的评估总金额为106467.19元,包括张女士的损失和其他两户邻居的损失。 至于贬值情况,鉴定意见认为,房屋的承重结构未受影响,经过修复,不会改变决定房产价值高低的主要指标。考虑到部分房主或潜在买家的心理忌讳,存在轻微贬值,酌定为贬值2万元。 焦点:火灾导致的损失,究竟谁来承担? 然而,在谁要负主要责任这个问题上,房东和租户产生了分歧,双方都认为对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房东张女士表示,这场火灾给她造成了不小的损失,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损坏,租金损失,火灾还造成了房子的贬值。所以,她要求小林赔偿各项损失近28万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张女士将小林起诉至法院。 而被告小林认为,房东张女士应该为火灾负主要责任。因为,房屋“一改多”没有合法手续,并且未配备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扑救,造成火势蔓延。为此,小林提交了一份《行政执法通知书》作为证明。该通知书写明:该房屋存在一套改多套,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手续(或手续不全),要求张女士于指定时间携带资料接受询问。 判决:租户承担80%责任,房东承担20%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租户小林遗留的烟头火种引发火灾,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房屋涉及“一改多”违法改建,未配备相应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张女士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损害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小林承担80%的责任,张女士承担20%责任。 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但鉴于张女士并未向其他两户业主进行赔付,仅对张女士房屋的装修和物品损失予以认定,装修和物品损失、租金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等总计166148.27元。 最终,思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小林向张女士赔偿经济损失132918.62元。 法官说法 房屋所有人,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法官说,房屋“一改多”出租所导致的租户居住拥挤、出入通道狭窄、消防设施缺乏,均带来了消防等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旦发生火灾等事故,房主不仅面临因违规改建导致的行政处罚,亦需因对于损失扩大具有过错,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后果,且需对其他租户、邻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屋所有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出租、管理房屋,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因小失大,追悔莫及。 导报记者 陈捷 吴舒远 通讯员 思法/文 杨希/漫画 返回
FD02571 | 2020_593_厦门一改多出租房烟头火灾案(张女士诉小林).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厦门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厦门一改多出租房烟头火灾案(张女士诉小林)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张女士、小林 裁判结果摘要:2020年7月租客小林遗留烟头引燃‘一改多’出租房殃及邻居,判小林80%、房东20%赔132918.62 元。 来源:https://m.epaper.taihainet.com/20220128/hxdb716540.html 2022.1.28 “一改多”出租房起火,谁担责? 法院判决,租户烟头未熄灭承担80%责任,房东承担20%责任 一截小小的烟头,引发一场火灾, 随即又引发一场官司。房东状告租客索赔,租客却指责房东“一改多”违建。这种情形,火灾导 致的损失究竟应该由谁来承担? 近日,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法官是怎么判的。 不幸:租客烟头未熄灭,火势蔓延殃及邻居 2020年7月31日凌晨,厦门某路段一出租房发生火灾 。房东张女士(化名)将房子分隔成5个小套出租,起火的地点在其中一套,其余套间以及同一 栋楼内的两户邻居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 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源于租户小林遗留在房内 的烟头,未完全熄灭的烟头引燃了屋内可燃物,火势因此蔓延。 这场火灾造成了多大损失?事 发后,专业鉴定机构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以及房屋贬值情况分别进行评估。鉴定意义认为,火 灾导致的装修及物品等损失的评估总金额为106467.19元,包括张女士的损失和其他两户邻居的损 失。 至于贬值情况,鉴定意见认为,房屋的承重结构未受影响,经过修复,不会改变决定房产 价值高低的主要指标。考虑到部分房主或潜在买家的心理忌讳,存在轻微贬值,酌定为贬值2万 元。 焦点:火灾导致的损失,究竟谁来承担? 然而,在谁要负主要责任这个问题上,房东和租 户产生了分歧,双方都认为对方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房东张女士表示,这场火灾给她造成了不 小的损失,房屋内的装修、家具、家电损坏,租金损失,火灾还造成了房子的贬值。所以,她要 求小林赔偿各项损失近28万元。因双方协商不成,张女士将小林起诉至法院。 而被告小林认为 ,房东张女士应该为火灾负主要责任。因为,房屋“一改多”没有合法手续,并且未配备消防设 施,导致火灾发生后无法及时扑救,造成火势蔓延。为此,小林提交了一份《行政执法通知书》 作为证明。该通知书写明:该房屋存在一套改多套,现场无法提供合法手续(或手 续不全),要求张女士于指定时间携带资料接受询问。 判决:租户承担80%责任,房东承担20%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租户小林遗留的烟头火种引发火灾 ,存在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房屋涉及“ 一改多”违法改建,未配备相应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张女士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损害 的扩大具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法院酌定小林承担80%的责任,张女士承担20%责任。 关于损 失金额的认定,法院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但鉴于张女士并未向其他两户业主进行赔付,仅对 张女士房屋的装修和物品损失予以认定,装修和物品损失、租金损失、贬值损失、评估费等总计 166148.27元。 最终,思明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小林向张女士赔偿经济损失132918.62元。 法官说法 房屋所有人,切勿抱有侥幸心理 法官说,房屋“一改多”出租所导致的租户居住拥挤 、出入通道狭窄、消防设施缺乏,均带来了消防等安全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一旦发生火灾等事故, 房主不仅面临因违规改建导致的行政处罚,亦需因对于损失扩大具有过错,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后 果,且需对其他租户、邻居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房屋所有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出租、管理房 屋,切勿抱有侥幸心理,因小失大,追悔莫及。 导报记者陈捷吴舒远通讯员思法/文杨希/漫画 返回
FD02572 | 2020_598_南昌经开区店铺火灾赔偿执行案(陈某诉李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南昌经开区店铺火灾赔偿执行案(陈某诉李某)
-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20年4月李某租用店铺火灾烧毁邻居陈某店铺,判李某付188502.6元,执行和解履行。
- 来源:https://ncjkq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2/02/id/6547886.shtml
正文
近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 据悉,2020年4月,被告李某租用的店铺意外发生火灾,因火势较大,同时烧毁了原告陈某(邻居)的店铺。随后,经江西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陈某失火资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及鉴定,此次火灾造成陈某损失近19万元。火灾发生后,陈某多次找李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遂向南昌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88502.6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陈某便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承办人孙法官主动联系李某协商赔偿事宜,李某一开始拒绝与孙法官沟通,但孙法官仍耐心劝说李某,并告知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一番释法明理后,李某表示愿意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时间一同来到法院进行调解。陈某称被孙法官的耐心所打动,向亲朋好友借款十二万余元用于赔偿。申请人陈某也对孙法官的高效执行称赞不已,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赔偿款,以此了结案件。随后,在孙法官的调解下,陈某当场拿到赔偿款,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FD02573 | 2020_598_南昌经开区店铺火灾赔偿执行案(陈某诉李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南昌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南昌经开区店铺火灾赔偿执行案(陈某诉李某) 法院: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2020年4月李某租用店铺火灾烧毁邻居陈某店铺,判李某付188502.6元,执行和解履行。 来源:https://ncjkqf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2/02/id/6547886.shtml 近日,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 据悉,2020年4月, 被告李某租用的店铺意外发生火灾,因火势较大,同时烧毁了原告陈某(邻居)的店铺。随后, 经江西某资产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陈某失火资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及鉴定,此次火灾造成陈某损 失近19万元。火灾发生后,陈某多次找李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陈某遂 向南昌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陈某188502.6元。判决生效后,李某仍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陈某便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该案承办人孙法官主动联系李某协商赔偿事宜,李某一开始 拒绝与孙法官沟通,但孙法官仍耐心劝说李某,并告知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一 番释法明理后,李某表示愿意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按照约定时间一同来到法院进行调解。陈某 称被孙法官的耐心所打动,向亲朋好友借款十二万余元用于赔偿。申请人陈某也对孙法官的高效 执行称赞不已,表示愿意放弃部分赔偿款,以此了结案件。随后,在孙法官的调解下,陈某当场 拿到赔偿款,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FD02574 | 2020_62_江苏南京卢某改装电动车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江苏南京卢某改装电动车失火案
- 法院: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634124
正文
- +1
致3人死亡,电动自行车车主获刑! 电动自行车电池起火引发火灾 造成楼上3位住户遇难 车主被判失火罪 获有期徒刑三年半 事件回顾 2020年8月8日早上5时14分,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405号一楼楼道内电动自行车发生火灾,造成3人死亡。2020年8月22日,车主卢某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该案裁判文书中披露了这辆电动车起火原因——火灾火源为车主卢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踏板处,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闭、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的电动车。” 据法院审理时查明,这辆电动自行车最先是刘某以7000多元的价格从店里买的。电池仓原先只能装一块电池,刘某找人改造后,可以装进两块电池,但在电池仓改装之后,脚踏板就盖不上去了。为此,刘某还另外找人将脚踏板上的塑料板拆下来,用剪刀把六个点的支脚剪掉,再用切割机磨平,此外还改装了控制器等。刘某以13000元将车卖给了卢某。 卢某购买这辆电动车时,知道改装情况,也知道改装后的电池仓里不是原厂电池。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卢某申请撤回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因上诉人卢某自愿撤回上诉,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原审判决。 近年来 因电动自行车导致的火灾频发 而电动自行车随意改装 或违规停放、充电不当 加剧了火灾风险 01 3月6日,江苏高邮,一街道有电动车起火冒烟,消防救援人员立即赶到现场扑灭火灾。据电瓶车车主描述,该电瓶车为改装电瓶车,在行驶时突发自燃,随后车主立即下车并报警请求援助。事故现场无人员伤亡。 02 3月14日3时许,海南海口,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一栋出租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2人不幸身亡,10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经消防部门初步调查,系电动自行车短路引发火灾。 电动自行车火灾诱发因素多 如何预防是关键! 请大家切勿随意改装电动自行车 勿存侥幸心理! 以下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 戳图学习 原标题:《致3人死亡,电动自行车车主获刑!》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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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575 | 2020_62_江苏南京卢某改装电动车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江苏南京卢某改装电动车失火案 法院: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卢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634124
- +1 致3人死亡,电动自行车车主获刑! 电动自行车电池起火引发火灾 造成楼上3位住户遇难
车主被判失火罪 获有期徒刑三年半 事件回顾 2020年8月8日早上5时14分,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 区405号一楼楼道内电动自行车发生火灾,造成3人死亡。2020年8月22日,车主卢某因涉嫌犯失 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该案裁判文书中披露了这辆电动车起火原因——火灾火 源为车主卢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踏板处,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 闭、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的电动车。” 据法院审理时查明 ,这辆电动自行车最先是刘某以7000多元的价格从店里买的。电池仓原先只能装一块电池,刘某 找人改造后,可以装进两块电池,但在电池仓改装之后,脚踏板就盖不上去了。为此,刘某还另 外找人将脚踏板上的塑料板拆下来,用剪刀把六个点的支脚剪掉,再用切割机磨平,此外还改装 了控制器等。刘某以13000元将车卖给了卢某。 卢某购买这辆电动车时,知道改装情况,也知道改装后的电池仓里不是原厂电池。 一审法院判 决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卢某申请撤回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因上诉 人卢某自愿撤回上诉,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原审判决 。 近年来 因电动自行车导致的火灾频发 而电动自行车随意改装 或违规停放、充电不当 加剧了火灾风险 01 3月6日,江苏高邮,一街道有电动车起火冒烟,消防救援人员立即赶到现场 扑灭火灾。据电瓶车车主描述,该电瓶车为改装电瓶车,在行驶时突发自燃,随后车主立即下车 并报警请求援助。事故现场无人员伤亡。 02 3月14日3时许,海南海口,龙华区城西镇头铺村一 栋出租屋发生火灾,事故导致2人不幸身亡,10余辆电动自行车被烧毁。经消 防部门初步调查,系电动自行车短路引发火灾。 电动自行车火灾诱发因素多 如何预防是关键! 请大家切勿随意改装电动自行车 勿存侥幸心理! 以下电动自行车安全知识 戳图学习 原标题:《致3人死亡,电动自行车车主获刑!》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 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 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576 | 2020_644_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代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致代某安、谭某芳死亡,物业分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594878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6%9F%90%E6%9C%8D%E5%8A%A1%E9%9B%86%E5%9B%A2%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9F%90%E6%9C%8D%E5%8A%A1%E9%9B%86%E5%9B%A2%E8%82%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9%87%8D%E5%BA%86%E5%9E%AB%E6%B1%9F%E5%88%86%E5%85%AC%E5%8F%B8%E4%B8%8E%E4%BB%A3%E6%9F%90%E4%BE%B5%E6%9D%83%E8%B4%A3%E4%BB%BB%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與代某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渝03民終17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 負責人:李某華,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禮元,重慶坤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重慶市墊江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易君,重慶奇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某,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系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重慶市雲陽縣。 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代某、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2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1年9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程禮元、被上訴人代某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易君、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271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代某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代某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其公司對本案事故承擔25%的賠償責任,該責任比例劃分顯屬不當。一是重慶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起火時間2020年12月4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起火部位為重慶市墊江縣××××住宅的客廳,起火點為客廳中部,起火原因為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而引發火災。因此,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代某安和譚某芳使用電器設備不當,其本身存在重大過錯。二是一審法院認定其公司承擔25%賠償責任的理由是消防設施缺水,該理由不充分。從消防隊員到達現場,到接水入樓僅僅只花費了10分鐘左右。眾所周知,火災的黃金逃生和救援時間為發生火災後的十分鐘。黃金救援時間耽誤、沒有完成救援的直接原因是被困人員在發生火災後進行自救和逃生意識不足,其公司管理的小區消防栓並沒有缺水,經後期消防報告顯示,消防栓只是因為水壓不足,其公司也在第一時間解決了上述問題。因此,死者自身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代某安和譚某芳年齡較大,且均因病導致行動不便,從而影響逃生。火災發生初期,兩人在屋內沒有及時逃離現場,貽誤了最佳逃生時機。另外,住宅客廳放置有沙發、電視、壁櫃、玩具等大量可燃物,吊頂龍骨為木製材料,導致火災蔓延迅速,並產生大量有毒煙氣,造成被困人員難以逃生。加之火災發生時,起火住宅入戶門鎖閉,雖然其公司及時趕到現場仍無法進入,導致火災在初期未得到有效控制,造成蔓延之勢。因此,火災起因以及損失擴大,確係代某安和譚某芳自身引起,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發生火災的時間推測是2020年12月4日晚上11時8分,其公司在晚上11點10分組織工作人員到達現場,發現房門緊鎖,工作人員多次敲門,均無人應答。工作人員立即撥打119報警,當晚11點18分消防人員趕到現場施救。在這黃金10分鐘之中,如果被困人員及時開門,配合其公司的工作人員施救,就不會釀成悲劇。4、死者代某安生前行動不便,腿部殘疾,死者譚某芳也系抑鬱症患者,並且兩位死者年齡較大,嚴格意義上來講已不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某作為死者的贍養義務人,沒有盡到贍養義務,將兩位老人獨自留在家中,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5、其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已經墊付了相應的損失費用,應當予以抵扣。火災發生後,其公司一直積極處理善後工作,展開對受災業主及大樓的修復,期間共計墊付修復費用211592元,應當予以抵扣。 被上訴人代某辯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答辯意見與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理由一致。 代某於2020年4月30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賠償損失594878元,該公司不能賠償部分,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審庭審中,代某變更訴訟請求為:1、代某安的死亡賠償金200030元(40006/年×5年);2、譚某芳的死亡賠償金280042元(40006/年×7年);3、代某安與譚某芳死亡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4、代某安與譚某芳的喪葬費各44856元,共計89712元。以上損失共計849826元,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承擔70%的責任,其公司應賠償594878元(849826元×70%),該公司不能賠償的部分,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2月4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位於重慶市墊江縣××××住宅發生火災(事發時代某安與譚某芳在室內),當晚11時8分,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指揮中心接到報警,該大隊立即出動人員救火。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的救援人員分批於11時24分,11時30分到達現場救火,當晚11時50分,現場明火熄滅。 2020年12月7日,墊江縣中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代某安因火災燒傷、濃煙吸入窒息於2020年12月4日死亡於家中。火災事故發生後,譚某芳先後被送往墊江縣中醫院、西南醫院、墊江縣人民醫院等醫療機構治療。2020年12月8日,墊江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譚某芳因「多臟器功能衰竭?」於2020年12月5日死亡。 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後,重慶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會同墊江縣應急管理局、縣公安局、縣住建委等部門組成事故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於2021年2月22日形成了《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載明:……2020年12月4日晚11時8分左右,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號住宅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約40平方米,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財產損失223650元……一、基本情況。(一)事故發生經過及撲救情況。2020年12月4日晚11時8分,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指揮中心接到報警,稱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一住宅發生火災。大隊隨即調派2個消防救援站、6輛消防車、40名指戰員趕赴現場處置,全勤指揮部遂行出動……當晚11時50分現場明火熄滅。(二)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概況。該小區建設單位為重慶市墊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建築面積428105平方米,共有87幢建築。起火住宅位於70幢,建築面積5716平方米,地上18層,高54米,地上一至十八層均為住宅,屬於二類高層住宅建築,2015年9月通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三)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物業管理情況。該小區物業管理公司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該物業於2013年1月接管墊江縣碧桂園小區。二、火災損失及善後處置情況。事故損失統計情況。此次火災事故共造成8戶受災,過火面積約40平方米,直接財產損失223650元。事故造成2人死亡,分別為代某安,性別:男,年齡:75歲,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墊江縣××××;譚某芳,性別:女,年齡:73歲,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墊江縣××××。三、火災事故原因情況。(一)直接原因。根據調查詢問、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證據,查明此次火災起火部位為碧桂園小區××××號住宅客廳,起火點為客廳中部,起火原因為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導致火災。(二)間接原因。1.住宅內使用大量可燃材料進行裝修。該住宅客廳放置有沙發、電視、壁櫃、玩具等大量可燃物,吊頂龍骨為木製材料,導致火災蔓延迅速,並產生大量有毒煙氣,造成現場被困人員難以逃生。2.被困人員行動不便。代某安和譚某芳年齡較大,且均因病導致行動不便,火災發生初期,兩人在屋內採取了撲救處置措施,也因此耽誤了逃生時機。3.建築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滅火救援中發現該建築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加之火災發生時,起火住宅入戶門鎖閉,物業人員無法進入,導致火災在初期未得到有效控制,造成蔓延擴大。四、火災事故相關單位責任情況。(一)物業服務企業(碧桂園墊江分公司)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1.日常防火巡查檢查流於形式,未發現屋頂消防水箱水量不足、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2.火災發生時,碧桂園小區消防控制室僅1名保安值班,且未及時啟動自動消防設施……(二)消防設施維保單位(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不到位,在對小區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中,未發現並消除屋頂消防水箱水量不足、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的消防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另查明,起火住宅重慶市墊江縣××××房屋系代某所有,徐某英系代某之妻。徐某英(甲方)於2013年9月25日同碧桂園墊江分公司(乙方)簽訂《墊江碧桂園前期物業服務協議》。該協議載明:「……墊江縣碧桂園商品住宅區水南天70幢××××號房交付後由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2.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服務,包括:……消防設施設備……保持共用設施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起火住宅的2020年物業費已經結清。 再查明,代某安、譚某芳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代某安、譚某芳之子代某、之女代某燕。第一順序繼承人代某燕於2021年5月2日以書面方式表示自願放棄實體權利。代某安為城鎮居民戶口。譚某芳雖為農村居民戶口,但死亡前一直居住在起火住宅(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且超過一年時間。 還查明,火災後,碧桂園墊江分公司已經將火災損害部分予以一定程度修繕,並支付一定費用。 最後查明,碧桂園墊江分公司系碧桂園公司的分支機構。 一審訴訟中,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代某安所在單位已經發放喪葬費補貼,代某安的喪葬費不應支持,但未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代某稱代某安死亡後並未火葬,所以,單位未支付喪葬費補貼。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火災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修正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對此另有規定,對本案具有溯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據此,代某以碧桂園墊江分公司違約為由,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代某系代某安、譚某芳之子,其作為原告,主體適格。代某安、譚某芳之女代某燕以書面方式表示自願放棄實體權利,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故該院不予通知代某燕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 關於案涉火災事故的責任劃分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本案中,代某之妻徐某英於2013年9月25日同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簽訂《墊江碧桂園前期物業服務協議》,且已經繳清2020年全年物業服務費,起火住宅應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按照該物業服務協議提供物業服務,確保消防設施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相關規定及前述物業服務協議約定,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應對本案起火住宅所在小區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根據《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足以認定起火住宅所在建築內的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且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的事實。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對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不善既違反了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也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客觀上造成了消防施救的延誤,對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該院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不承擔責任的辯稱意見,依法不予採納。鑑於本案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系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因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且屋內裝修使用大量易燃物所致,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該院酌定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產生的損失承擔25%的責任。 關於案涉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一條規定:「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第十四條規定:「喪葬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十五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據此,該院依法認定本案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代某主張的代某安的死亡賠償金200030元(40006/年×5年),其計算標準及方式正確,予以確認;2.譚某芳雖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但居住在起火住宅(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已超過一年,故代某主張的譚某芳的死亡賠償金280042元(40006/年×7年),於法有據,予以支持。3.如前所述,碧桂園墊江分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次要責任,結合其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該院酌定代某安與譚某芳死亡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各為40000元,共計80000元;4.因代某安死亡後,代某並未實際領取喪葬費補貼,故代某在本案中主張的喪葬費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代某主張代某安與譚某芳的喪葬費各44856元,共計89712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綜上,案涉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49784元(200030元+280042元+80000元+89712元)。另外,代某自願主張將前述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費作為全部損失,並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按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不違反法律規定,且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而言並無不利,該院予以確認。依據一審法院認定的前述責任比例,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應賠償代某162446元(649784元×25%),對於代某超過的部分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否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據此,因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系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故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關於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抵扣等問題。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將案涉消防設施的維護委託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與其在本案中對代某承擔賠償責任屬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不宜在本案中一併處理,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承擔責任後,如有必要,可另案向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另外,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在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後,雖因房屋修繕及處理善後工作支付了一定費用,但其請求代某承擔相應責任應以其舉證證明代某繼承了哪些遺產為前提,其在本案中並未舉示這方面的證據,該院無法確定抵扣的金額,其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1、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代某因代某安與譚某芳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62446元;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2、駁回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748元,減半收取計4874元,由代某負擔3099.5元,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774.5元。 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在一審中陳述:發生火災的樓棟是70棟,旁邊就是71棟,在70棟消防栓有瑕疵的情況下,消防人員及時接通了71棟的消防栓,間隔只有幾分鐘。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爭議的主要焦點是:1、一審判決確定該案的責任承擔比例是否正確、恰當;2、被上訴人代某在本案中該不該自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經重慶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會同墊江縣應急管理局、縣公安局、縣住建委等部門組成調查小組對該事故進行了調查,形成了《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各方當事人對該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依法應予確認。因其調查報告明確載明:案涉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間接原因是住宅內使用大量可燃材料進行裝修、被困人員行動不便、建築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滅火救援中發現該建築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由此可見,案涉火災住宅內的消火栓壓力不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是該案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作為案涉火災房屋的物管部門對其事故的損害結果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結合該案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酌定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對該案中代某安與譚某芳的死亡結果承擔25%的民事賠償責任合法有據,並無不當。 代某雖然是本案死者代某安與譚某芳的贍養義務人,但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來看,代某對案涉火災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存在法律上的過錯。至於代某對該案死者代某安與譚某芳生前是否盡到了贍養義務的問題,因與本案火災損失賠償糾紛不屬於同一民事法律關係,對此不予審理。鑑於一審判決確定代某作為該案的一審原告方自行承擔了本案75%的民事責任後,代某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依法應當視為服判。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提出代某在該案中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因其在二審訴訟中未向本院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審判決確定該案無爭議的其他事實,本院二審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549元,由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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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577 | 2020_651_马某与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马某与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马某;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电表箱电气故障起火致烧伤,二审改判转供电及物业60%、供电公司40%
- 来源:https://zzwb.zznews.gov.cn/content/c15781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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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贺天鸿)因供电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业主不幸被烧伤,这个责任谁来背?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火灾发生后,业主遭遇索赔难 2020年8月,荷塘区某小区发生火灾,原告马某家住5楼。起火时,该单元有马某在内的三户业主在家,其他两户业主发现起火,准备开门逃生,看见楼道有大量浓烟,便放弃逃生,关闭房门在家等待救援。而马某和妻子、儿子立即向楼下逃生,在逃生途中马某和儿子被烧成轻伤,马某的妻子被烧成重伤。马某一家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5.5万余元。 事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一楼楼梯间西侧墙面最上方电表箱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就赔偿一事,马某和被告几方协商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供电方、转供电方、物业公司被判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消防部门能够确定的排除性因素,火灾由涉案楼梯间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性更大,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起火,在本案中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几名被告中,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表及电表箱的产权人,对财产疏于管理、维护,没能预先排除安全隐患,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一家在火灾发生后,未能沉着应对,其避险方式存在不当,需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马某、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提起了上诉。 市中院二审认为,被告株洲供电分公司与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之间在向业主供电上形成的委托供电关系,相对于作为供电企业的株洲供电分公司,被转供电用户享有直供电用户同等的用电权利,株洲供电分公司对用户的用电安全理应负有维护管理、监督督促受托转供电方维护管理的职责。株洲供电分公司不对资产分界点以下的电力资产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故对本次火灾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 另外,国家和社会倡导并大力推广和普及公民掌握一定的消防安全和自救知识,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要求人人必备的生活技能。在面对重大火灾危险时,普通人很难作出理性判断,采取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其对自身受伤有过错是不恰当的。该法院依法改判被告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国网电力株洲公司承担40%的责任。
FD02578 | 2020_651_马某与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马某与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马某;某转供电公司;物业公司;株洲供电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电表箱电气故障起火致烧伤,二审改判转供电及物业60%、供电公司40% 来源:https://zzwb.zznews.gov.cn/content/c1578136.html 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贺天鸿)因供电设备故障引起火灾,业主不幸被烧伤,这个责任 谁来背?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火灾发生后,业主遭遇索赔难 2020年8月,荷塘区某小区发生火灾,原告马某家住5楼。起火时, 该单元有马某在内的三户业主在家,其他两户业主发现起火,准备开门逃生,看见楼道有大量浓 烟,便放弃逃生,关闭房门在家等待救援。而马某和妻子、儿子立即向楼下逃生,在逃生途中马 某和儿子被烧成轻伤,马某的妻子被烧成重伤。马某一家人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共计5.5万余元。 事后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自然、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能排除一楼楼梯间西 侧墙面最上方电表箱内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就赔偿一事,马某和被告几方协商未果后,向法院 提起诉讼。 供电方、转供电方、物业公司被判担责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火灾发生的时间、 地点以及消防部门能够确定的排除性因素,火灾由涉案楼梯间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引起的可能 性更大,电表箱内发生电气故障导致起火,在本案中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几名被告中,承担转供 电的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表及电表箱的产权人,对财产疏于管理、维护,没能预先排 除安全隐患,应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一家在火灾发生后,未能沉 着应对,其避险方式存在不当,需自行承担2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马某、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提起了上诉。 市中院二审认为,被告株洲供电分公司 与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之间在向业主供电上形成的委托供电关系,相对于作为供电企业的株洲供 电分公司,被转供电用户享有直供电用户同等的用电权利,株洲供电分公司对用户的用电安全理 应负有维护管理、监督督促受托转供电方维护管理的职责。株洲供电分公司不对资产分界点以下 的电力资产设施进行管理维护,故对本次火灾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 另外,国家和社会倡导并大力推广和普及公民掌握一定的 消防安全和自救知识,但这不属于法律意义上要求人人必备的生活技能。在面对重大火灾危险时 ,普通人很难作出理性判断,采取何种方式更有利于自救。所以一审法院认定马某其对自身受伤 有过错是不恰当的。该法院依法改判被告承担转供电的某公司以及物业公司共同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国网电力株洲公司承担40%的责任。
FD02579 | 2020_662_莫军夫妻与万某某、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莫军夫妻与万某某、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莫军夫妻;万某某;曾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幼女独留宿舍遇火身亡,房主赔20%承租人赔10%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044328813504774686/ 山东滨州:父母出门打工,4岁女孩在家遇火灾身亡,法院这样判! 夫妻外出工作 将4岁女儿独留在出租屋内 不料发生火灾 小女孩不幸身亡 事故究竟缘何而起 小女孩的离世该由谁来负责 近日山东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因工作原因 莫军(化名)夫妻与女儿小莫 被安排在曾某某提供的宿舍居住 该宿舍由万某某出租 2020年某日上午9点半 莫军夫妻将女儿留在宿舍去上班 当日11点多 其邻居听到了爆炸声 发现莫军一家居住的房间着火 听到小莫从屋内传出的哭声 他们赶紧灭火抢救 并拨打火警电话 因当时火势太大未能把小莫救出 消防救援人员到后将火扑灭 但小莫已不幸身亡 消防救援大队认定 火灾原因不排除 电气线路故障和外来火源 引燃可燃物的可能性 随后 莫军夫妻将房主万某某 与承租人曾某某告上法庭
索赔共计80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 法院认为 莫军夫妻 对小莫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事发当日 莫军夫妻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莫 独自留在宿舍无人监管 火灾发生时 左右邻居均有人听到小莫的哭声 说明事故发生时 若宿舍中有成年人在 小莫获救的可能性极大 莫军夫妻作为受害人小莫的监护人 对于小莫的人身安全 负有法定保护义务 但他们疏于监护 对小莫死亡后果的发生 存在重大过失 作为被告方 房主万某某与承租人曾某某 又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被告万某某 将未经验收的建筑 出租给他人用于工人宿舍 其在明知该建筑的线路 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继承出租 且火灾原因亦不排除 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的可能性 火灾发生后亦无有效消防设施 防止火灾损失的扩大 被告曾某某 租赁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 用于工人宿舍 且租赁已达8年之久 其对于租赁建筑物的状态 应尽到必要的了解和安全防范而未尽 综合全案 法院确定万某某赔偿原告 因小莫死亡造成损失的20% 曾某某赔偿原告
因小莫死亡造成损失的10% 判决生效后 两被告均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四岁女童的不幸离世 让人扼腕痛惜 在这起惨痛的案例中 有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请大家一定要重视 一、未经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请勿出租 租客们 一定要擦亮眼睛 如果房屋存在以下突出风险 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 不规范的防火分隔 一些出租房屋为木质、砖瓦结构的老旧建筑,耐火等级低。 采用易燃可燃材料隔断、装饰,室内堆放大量易燃可燃物,火灾荷载大,隐患多。 不畅通的疏散通道 一些出租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将有限的空间分割成更多的居室,造成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量 不足。 窗口设置铁栅栏、防盗窗,影响救援和逃生。 在门厅、走道、楼梯间放置杂物、停放电动车,影响疏散,同时电动车和杂物一旦燃烧,所产生的有 毒气体可能还会造成更大二次伤亡。 不齐全的消防设施 未按规定配置固定消防设施。 未增设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疏散指示标识,难以及时发现、处置火灾,难以第一时间疏散逃生。 消防设施存在故障、停用、老化、损坏等问题。 群租群居风险 一些出租房被改造原始内部结构分隔出租,同时电路安装不是专业电工操作,加之多户用电,易造成 电路过载、用电负荷急剧增加,极易引发火灾。 欲租的房子 是否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是租客们考量是否租赁的重要条件 如果租了 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 一旦发生意外 承租者会因隐患的存在 而影响人身安全 同时 各位房东们请注意
《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 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生命安全高于一切 切忌租赁、居住 未经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二、不管多忙 都要时刻看好自己的孩子 近年来 儿童独自在家的意外事件 时有发生 ▼▼▼ 2021年12月19日,湖北武汉阳逻四小附近一楼房发生火灾,2名女孩不幸葬身火海。据附近居民透露: 两个孩子一个16岁,一个6岁,事发当时,女孩的姑姑出门买菜,将家门反锁。 2021年10月25日,南宁市和居邕江郡小区家住18楼的一位妈妈外出办事,把4岁的孩子留在家里,结果 ,孩子从18楼坠下不幸身亡。 以上案例比比皆是 每每听到都让人痛心 年龄过小的孩子 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不能无人看护 各位家长万不可心存侥幸 同时,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也强调了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儿童安全的保障义务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得使未满8周岁或者 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更是专门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在保障儿童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内容。例如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 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 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 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如果父母双方有正当理由 确实无法照料孩子 应该将孩子委托给他人照顾 且符合《未成年保护法》规定的条件 ▼▼▼ 一是要具有正当理由。 二是接受委托的对象应当是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是应当综合考虑道德、家庭、身心状况等因素并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
四是应该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 最后提醒各位家长朋友 请务必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 切实承担起孩子的监护责任 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 切勿让悲剧重演 来源:北京东城应急微信公众号 编辑:田璇
FD02580 | 2020_670_张某与某汽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与某汽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汽饰厂
- 裁判结果摘要:企业火灾女工逃生坠落八级伤残,调解厂方一次性赔偿37万元
- 来源:https://m.yzwb.net/wap/news/2554081.html
正文
车间起火,女工顺消防栓绳从7楼下滑摔昏,法官成功调解 {{sourceReset(detailData.source)}} {{dynamicData.sub_info.subject_name}} 紫牛新闻 {{wholeTimeFilter(detailData.happen_time)}}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生命线,但职工利益也要维护。记者11月8日从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获悉,新北法院孟河法庭依法调处了一起两年前因企业突发火灾,员工在逃生过程中不幸坠落受伤的案件。该案经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最终达成和解。 54岁的张某,在常州某汽饰厂从事汽车零部件修理工作已经10多年。2020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张某照常在7楼车间上班,突然发现车间外腾起了团团的烟雾,她赶忙凑近一看大吃一惊,原来是下面的楼层车间着火了。大火夹杂着滚滚浓烟直往上窜,还没等她回过神,整个7楼车间已被浓烟淹没,呛得张某气都喘不过来。当时7楼车间就只有她一个人,眼见火势越来越大,张某惊恐万分,欲从楼梯口逃生,因为能见度低,心里害怕,便取下挂在墙上的消防栓绳,把一头绑在柱子上,另一头扔到窗外,然后爬出窗外拉着绳试图逃生。不幸的是下滑过程中,张某因臂力不足,失手重重坠落到5楼的彩钢瓦屋顶上,当即昏死过去。后经常州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多处骨折、肺挫伤等,构成八级伤残。 事后,张某向新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认为,张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某不服,将汽饰厂诉至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40多万元。 张某认为,火灾发生突然,在那种孤立无援的境况下,她一时无法判断该采用何种逃生方式更为妥当,为了逃生,便采取了顺着消防栓绳下滑的方式。另外,其发生事故是在上班时间,因此理应由企业进行赔偿。 汽饰厂则认为,火灾的起火位置在5楼车间,火灾发生后厂里第一时间报警救援,大火也很快被扑灭,其他员工都安全逃生,就张某一人受伤。张某当时身处7楼车间工作,火势并未立刻蔓延至7楼,从起火到扑灭,张某完全有足够的时间逃生或原地等待救援,而她却采用消防栓绳下滑的逃生方式,明显不当,所以应当减轻赔偿责任。 庭审中,法庭围绕火灾发生的原因、楼层及某所处的位置、起火的经过以及逃生采用的方式等展开了详细调查。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让张某尽快获得赔偿,以便其完成二次手术,承办法官多次与企业负责人进行协商,劝解企业从情理出发,换个角度多多考虑一下对方的实际困难和感受。最终,企业负责人被法官的诚意所打动,终于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张37万元,双方握手言和,案件圆满了结。通讯员 王芳 蔡剑群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马奔 校对 陶善工 编辑 : 潘政 更多内容请打开紫牛新闻, 或点击链接
FD02581 | 2020_670_张某与某汽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与某汽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汽饰厂 裁判结果摘要:企业火灾女工逃生坠落八级伤残,调解厂方一次性赔偿37万元 来源:https://m.yzwb.net/wap/news/2554081.html 车间起火,女工顺消防栓绳从7楼下滑摔昏,法官成功调解 {{sourceReset(detailData.source)}} {{dynamicData.sub_info.subject_name}} 紫牛新闻 {{wholeTimeFilter(detailData.happen_time)}}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numFilter(detailData.review_count)}}次阅读 安全生产 是企业的生命线,但职工利益也要维护。记者11月8日从常州市新北区法院获悉,新北法院孟河 法庭依法调处了一起两年前因企业突发火灾,员工在逃生过程中不幸坠落受伤的案件。该案经法 官耐心细致的调解,最终达成和解。 54岁的张某,在常州某汽饰厂从事汽车零部件修理工作已 经10多年。2020年11月4日下午1时许。张某照常在7楼车间上班,突然发现车间外腾起了团团的 烟雾,她赶忙凑近一看大吃一惊,原来是下面的楼层车间着火了。大火夹杂着滚滚浓烟直往上窜 ,还没等她回过神,整个7楼车间已被浓烟淹没,呛得张某气都喘不过来。当时7楼车间就只有她 一个人,眼见火势越来越大,张某惊恐万分,欲从楼梯口逃生,因为能见度低,心里害怕,便取 下挂在墙上的消防栓绳,把一头绑在柱子上,另一头扔到窗外,然后爬出窗外拉着绳试图逃生。 不幸的是下滑过程中,张某因臂力不足,失手重重坠落到5楼的彩钢瓦屋顶上,当即昏死过去。 后经常州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诊断结果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肋骨多 处骨折、肺挫伤等,构成八级伤残。 事后,张某向新北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 认为,张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了养老保险手续,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张某不服, 将汽饰厂诉至新北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40多万元。 张某认为,火灾发生突然,在那种孤立无援的境况下,她一 时无法判断该采用何种逃生方式更为妥当,为了逃生,便采取了顺着消防栓绳下滑的方式。另外 ,其发生事故是在上班时间,因此理应由企业进行赔偿。 汽饰厂则认为,火灾的起火位置在5楼 车间,火灾发生后厂里第一时间报警救援,大火也很快被扑灭,其他员工都安全逃生,就张某一 人受伤。张某当时身处7楼车间工作,火势并未立刻蔓延至7楼,从起火到扑灭,张某完全有足够 的时间逃生或原地等待救援,而她却采用消防栓绳下滑的逃生方式,明显不当,所以应当减轻赔 偿责任。 庭审中,法庭围绕火灾发生的原因、楼层及某所处的位置、起火的经过以及逃生采用 的方式等展开了详细调查。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让张某尽快获得赔偿,以便其完成二次手术,承 办法官多次与企业负责人进行协商,劝解企业从情理出发,换个角度多多考虑一下对方的实际困 难和感受。最终,企业负责人被法官的诚意所打动,终于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张37万元,双方 握手言和,案件圆满了结。通讯员 王芳 蔡剑群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马奔 校对 陶善工 编辑 : 潘政 更多内容请打开紫牛新闻, 或点击链接
FD02582 | 2020_675_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6-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2023)苏0585民初5152号
- 当事人:季某某;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合伙养虾返程车起火致季某某烧伤39%,驾驶员李某某赔偿医疗费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AD%A3%E6%9F%90%E6%9F%90%E3%80%81%E6%9D%8E%E6%9F%90%E6%9F%90%E5%81%A5%E5%BA%B7%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季某某、李某某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5民初5152号 原告:季某某,男,汉族,1946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江苏孙剑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在2023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兵,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医疗费2650.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起,原、被告合伙养虾。2020年5月31日,李某某驾驶苏EK××××汽车搭载季某某到南通引进虾苗,苏EK××××汽车在返程途中起火引发火灾,致双方均受伤住院,产生巨额医疗费。 火灾发生后,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是苏EK××××汽车中、后排座椅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车厢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可能。 原告季某某自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日,产生医疗费2650.64元。被告李某某驾驶苏EK××××汽车前未排除该车的安全隐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季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650.64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苏EK××××汽车起火是被告李某某无法预料的。因此,被告李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4月起,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养虾。2020年5月31日12时许,原告季某某乘坐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苏EK××××汽车至南通市进基围虾苗,返程途中苏EK××××汽车在G15高速公路上着火,导致原告季某某烧伤。当日,原告季某某被送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火烧伤深二度-三度39%TBSA、吸入性损伤。 2020年8月20日,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开消火认字〔2020〕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是苏EK××××汽车中、后排座椅处,起火原因排除车辆故障引发火灾可能,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车厢内可燃物引发火灾可能。 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8日,原告季某某在太仓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三日,产生医疗费2650.6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季某某提供的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苏×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搭载原告季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事前未排除机动车的安全隐患,结果发生火灾事故致原告季某某遭受人身损害,故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伙经营鱼塘期间,经常乘坐被告李某某的苏EK××××汽车,理应知悉其车况。原告季某某安全意识淡薄,仍然乘坐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故应当认定原告季某某对损害结果亦有过错。另考虑到原告季某某系无偿搭乘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应当减轻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季某某60%医疗费即1590.3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某某1590.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元。此款原告季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季某某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583 | 2020_712_陈某与杨某、柯某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与杨某、柯某健康权纠纷
-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杨某;柯某;王某;梁某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电气故障起火盲目跳楼致九级伤残,调解房东杨某赔6.8万租户柯某赔7.2万
- 来源:http://sxg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2/id/5795922.shtml
正文
陕西法院网讯 俗话说:水火无情。由于对突发性火灾本能的恐惧,许多人来不及考虑,慌乱之中做出非理智决定,给自己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近日,未央法院法官就审理了一起突发火灾跳楼逃生摔伤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2020年4月14日上午,陈某在租住的房间休息时,突然被朋友打来的电话惊醒,才得知该楼房正有浓烟冒出。尚未完全清醒的他瞬时惊慌失措,打开房门看到浓烟滚滚,在未确认着火位置、火情及楼梯是否能通行的情况下,直接从三楼的房间窗户跳到二楼的棚子上,最终被人用梯子从二楼救下。但不幸的是,这一跳导致其腰椎骨折及脚踝皮肤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再加上吸入浓烟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其受伤严重。于是,陈某将房东及起火房间的三个租户起诉至未央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案件受理后,法官及时与各方当事人联系,了解事情原委。原来,该出租楼房共有三层,着火的第三层系房东杨某未经审批私自搭建的,物业未对该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且该层楼板的材料是聚氨酯泡沫彩钢板,火灾隐患大。经消防部门调查发现,起火位置为被告柯某租住的房间内南侧,该房间系柯某及其雇佣的员工王某和梁某共同居住,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经询问,被告柯某、王某、梁某在事发当天上午未将插线板断电,且据目击证人陈述,起火点正是该插线板。另外,从着火点与原告房间的距离及火势看,原告完全有时间和机会在判断清楚具体火情后,从紧挨其房间的楼梯逃生,但其在慌乱之中未加判断,放弃更为合理的逃生方式而盲目跳楼,才造成人身损害。 鉴于该房屋本身材质上的缺陷、着火点房间租户未断电的疏忽及原告自身不理智行为等多方面因素,法官本着为当事人在年前解决纠纷的目标,积极组织调解,耐心告知原告其不理智行为的重大危险性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的责任,并向各被告释明法律规定,让他们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原告撤回对王某和梁某的起诉,并与被告杨某、柯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前分别向原告赔偿6.8万元和7.2万元。
FD02584 | 2020_712_陈某与杨某、柯某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陈某与杨某、柯某健康权纠纷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杨某;柯某;王某;梁某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电气故障起火盲目跳楼致九级伤残,调解房东杨某赔6.8万租户柯某赔7.2万 来源:http://sxg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02/id/5795922.shtml 陕西法院网讯 俗话说:水火无情。由于对突发性火灾本能的恐惧,许多人来不及考虑,慌乱之 中做出非理智决定,给自己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损害。近日,未央法院法官就审理了一起突 发火灾跳楼逃生摔伤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2020年4月14日上午,陈某在租住的房间休息时,突然 被朋友打来的电话惊醒,才得知该楼房正有浓烟冒出。尚未完全清醒的他瞬时惊慌失措,打开房 门看到浓烟滚滚,在未确认着火位置、火情及楼梯是否能通行的情况下,直接从三楼的房间窗户 跳到二楼的棚子上,最终被人用梯子从二楼救下。但不幸的是,这一跳导致其腰椎骨折及脚踝皮 肤裂伤,构成九级伤残,再加上吸入浓烟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其受伤严重。于是,陈某将房东及 起火房间的三个租户起诉至未央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0余万元。 案件受理后,法官及时与各方当事人联系,了解事情原委。原来,该出租楼房共有三层,着火的 第三层系房东杨某未经审批私自搭建的,物业未对该房屋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且该层楼板的材料 是聚氨酯泡沫彩钢板,火灾隐患大。经消防部门调查发现,起火位置为被告柯某租住的房间内南 侧,该房间系柯某及其雇佣的员工王某和梁某共同居住,起火原因为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 火灾。经询问,被告柯某、王某、梁某在事发当天上午未将插线板断电,且据目击证人陈述,起 火点正是该插线板。另外,从着火点与原告房间的距离及火势看,原告完全有时间和机会在判断 清楚具体火情后,从紧挨其房间的楼梯逃生,但其在慌乱之中未加判断,放弃更为合理的逃生方 式而盲目跳楼,才造成人身损害。 鉴于该房屋本身材质上的缺陷、着火点房间租户未断电的疏 忽及原告自身不理智行为等多方面因素,法官本着为当事人在年前解决纠纷的目标,积极组织调 解,耐心告知原告其不理智行为的重大危险性及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的责任,并向各被告释明法 律规定,让他们认识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及应当承担的责任。最终,原告撤回对王某和梁 某的起诉,并与被告杨某、柯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前分别向原告赔偿6.8 万元和7.2万元。
FD02585 | 2020_721_小瑞与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小瑞与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瑞;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堆杂物遇火种起火20岁邻居逃生重伤,堆放人70%物业全额补充共633万
- 来源:https://m.people.cn/n4/2021/1206/c30-15333127.html
正文
2021-12-06 09:17 人民网 作者:人民网记者 李楠楠 因在楼道堆放杂物引发火灾致年轻邻居被烧伤,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杂物堆放人和小区物业公司需赔偿受害人633万余元。其中,杂物堆放人赔偿70%,物业公司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业主在楼道堆杂物起火致邻居重伤 王先生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业主,退休后,他和老伴长期将捡来的废旧纸壳等杂物堆放在楼道内。2020年1月27日晚10时许,王先生堆放在楼道内的杂物燃烧引发火灾。时年不满20周岁的邻居小瑞出门沿楼梯间向下逃生,因火灾产生了大量浓烟、灼热气流,小瑞被熏倒、烧伤。后经医院诊断,小瑞烧伤全身多处,造成重度吸入性损伤、双眼烧伤、双耳烧伤,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除头颈部体表瘢痕。 事发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小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先生与小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 堆放杂物业主和物业公司需赔偿63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物品,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未及时发现该隐患,导致在遇火种时发生火灾。因无法确认火种的遗留人即具体侵权人,王先生及物业公司应对小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决王先生及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小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万余元。王先生及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案中物业公司辩称对于业主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物品,由于所有权问题,自行清理可能涉及其他纠纷,物业公司也曾对拾荒的业主进行过多次劝说,但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只做到这种程度远远不够。法院认定,导致小瑞受伤的直接责任人是王先生和火种遗留人,但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王先生及火种遗留人的侵权行为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根据这份判决,除了在小瑞抢救住院期间,王先生已支付的6万元医药费和物业公司已支付的44万元外,王先生应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小瑞赔偿合计633万余元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的70%,即443万余元,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对小瑞合计633万余元的各项费用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何业主和物业要担责赔偿? 在认定责任时,记者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王先生对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王先生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因此,综合评判确定王先生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对于物业公司的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专职为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提供维修养护、消防安全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的单位,系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对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履行综合管理职能,这种管理职能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物业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多部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此外,《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 类似的判例全国不止一起。对此,2021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司法建议书称,该案件集中反映了当前物业服务行业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亟待整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FD02586 | 2020_721_小瑞与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小瑞与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瑞;王先生;小区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堆杂物遇火种起火20岁邻居逃生重伤,堆放人70%物业全额补充共633万 来源:https://m.people.cn/n4/2021/1206/c30-15333127.html 2021-12-06 09:17 人民网 作者:人民网记者 李楠楠 因在楼道堆放杂物引发火灾致年轻邻居被烧伤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杂物堆放人和小区物业公司需赔偿受害人633万余 元。其中,杂物堆放人赔偿70%,物业公司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业主在楼道堆杂物起火致邻居重伤 王先生是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业主,退休后,他和老伴长 期将捡来的废旧纸壳等杂物堆放在楼道内。2020年1月27日晚10时许,王先生堆放在楼道内的杂 物燃烧引发火灾。时年不满20周岁的邻居小瑞出门沿楼梯间向下逃生,因火灾产生了大量浓烟、 灼热气流,小瑞被熏倒、烧伤。后经医院诊断,小瑞烧伤全身多处,造成重度吸入性损伤、双眼 烧伤、双耳烧伤,双手功能完全丧失,左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除头颈部体表瘢痕。 事发之 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小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先生与小区物业公司共同赔偿 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 堆放杂物业主和物业公司需赔偿633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先生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物品,物业 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未及时发现该隐患,导致在遇火种时发生火灾。因无法确认火种的遗留人即具 体侵权人,王先生及物业公司应对小瑞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决王先生及物业公司承担 连带责任,赔偿小瑞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用、精神 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万余元。王先生及物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 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该案中物业公司辩称对于业主堆放在公共楼道内的物品, 由于所有权问题,自行清理可能涉及其他纠纷,物业公司也曾对拾荒的业主进行过多次劝说,但 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其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只做到这种程度远远不够。法院认定,导致小瑞受伤的 直接责任人是王先生和火种遗留人,但物业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对王先生及火种遗留 人的侵权行为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 根据这份判决,除了在小瑞抢救住院期间,王先生已支付的6万元医药费和物业公司已支付的44 万元外,王先生应在判决生效10日内向小瑞赔偿合计633万余元的各项费用及损失的70%,即443 万余元,物业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对小瑞合计633万余元的各项费用全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为何业主和物业要担责赔偿? 在认定责任时,记者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获悉,王先生对 火灾的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王先生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对起火原因认定为,可排除用火不慎和电气 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因此,综合评判确定王先生对本次火灾事 故的后果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对于物业公司的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物业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作为专职为小区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提供维修养护、消防安全 防范、绿化养护、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维护的单位,系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对小区共用部位及共 用设施履行综合管理职能,这种管理职能不仅是权利,同时也是义务。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 理者,物业公司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与此同时,多部法律法规也有明确规定。根据消防 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 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 六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
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 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 失。 此外,《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高层民用建筑的疏 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 类似的判例全国不 止一起。对此,2021年11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北京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发布司法建 议书称,该案件集中反映了当前物业服务行业在消防安全方面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亟待整治, 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FD02587 | 2020_757_顾X与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顾X与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健康权纠纷
- 法院: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2020)甘xx民初30xx号
- 当事人:顾X;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
- 裁判结果摘要:批发市场商铺失火致住宿商铺人员烧伤,起火者刘X担责,市场管理方疏于消防担30%补充责任
- 来源:https://www.64365.com/lawyerCases/info/316335
正文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女,1973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蔬菜瓜果批发店(以下简称某批发店) 蔬菜瓜果xx,经营者:周X,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东,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实习),甘肃XX律师。 上诉人顾X因与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某蔬菜瓜果批发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xx)甘11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王X,上诉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某蔬菜瓜果批发店经营者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东、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上诉请求: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一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X支付上诉人30000元,某批发店经营者周X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错误,实际为二被上诉人合计支付30000元。二是一审查明的向上诉人顾X支付的医疗费、外购药费、生活费等证据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三是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一 审提交的“消防管理责任书”并非上诉人配偶王X签字,系伪造形成。二、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建设案涉市场时存在没有规划手续及未消防验收合格,存在违法问题,该不作为与刘X的侵权形成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二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未尽到消防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不具备任何管理经营大中型市场资质,经营行为存在超经营范围。综上,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因周X与刘X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上诉人某批发店及其经营者周X应与刘X承担连带责任。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顾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错误。(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一是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刘X与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不作为的故意行为致上诉人伤残。依据责任法规定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是从公平角度看,犯罪行为是更为严重的侵权行为,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三是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失。四是本案系上诉人于刑事案件审理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刑诉法关于附带民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理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一审驳回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活动未完全受限,按40%酌情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对 护理费提出异议,一审直接调整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不管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将被上诉人的损失全部判决上诉人没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某公司、某合作社辩称,一是我公司出租给顾X的商铺,是用于经营的,并不是用于住宿的,顾X私自在商铺内居住导致其受伤,应由主要责任人刘X承担责任。二是我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顾X明知商铺不能住人,仍住宿存在过错,且顾X受伤系刘X失火行为所致,故我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顾X各项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本案后果系刘X失火犯罪造成的,对顾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四是顾X受伤后活动并未完全受限,原审酌定护理费按40%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是我公司系本次火灾最大受害者,且本案系刘X失火造成,原审综合考量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批发店辩称,一是本案系刘X失为造成,而我批发店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是我批发店和刘X并并非合伙关系,双方既无合伙协议,也不存在财务混同,也未约定利益与风险共担,且经营者周X与刘X各自租赁摊位经营,不存在任何安保义务和法律义务。三是我批发店不存在侵权行为,在火灾中也是受害方,不存在过错,其他答辩人存在一定过错。刘X失火行为引发火灾,理应承担责任,而顾X擅自在市场商铺居住生活,存在一定过错。市场管理方 疏于管理,消防设施未达标准,导致损失扩大,也有过错。 刘X辩称,一是我方认为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应由某公司、某合作社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而不应由刘X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顾X受伤严重,主要是管理方某公司、某合作社未在市场配备消防设施所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对刘XX与周X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可,但不是原审判决中的比例,且应结合管理方责任确定。 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案件受理费(如不免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某公司至少应承担全部损失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另案(即租赁合同一案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责任,而另案系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仅以同一火灾造成参照不同性质的另案处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顾X烧伤是因为势蔓延造成,而造成火势蔓延无法扑灭是因为消防救援行为不当,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合作社未配备消防设施,未达到消防安全标准而投入使用造成,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X承担责任的同时,因某批发店经营者周X与刘X系合伙关系,故某批发店也应承担责任。本案火灾并非刘X故意引发,而是刘X在经营某批发店过程中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周X不是失火人也不是市场管理者,从而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应当依法区分过错,确定责任,顾X虽然受伤,但其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农贸市场属于经营场所,并非居住场所,顾X违规在农贸市场内摊位上搭建违章建筑居住, 如其不违规居住,即使发生为灾也不可能受伤,作为市场管理者的某公司对顾X的违规行为未进行阻止,放任该行为。发现起火后,顾X丈夫王X还参与前期救火,没有第一时间将顾X及时撤离现场,消防救援队也未第一时间依据消防法疏散人群,最终导致顾X被烧伤,顾X因其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法院对部分损失及费用认定违反法律规定。1.住宿费时间、地点不能与检查单据相互印证,且在另案中认定房屋租赁事实,如租赁了房屋则不可能同时在酒店住宿。2.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和医院不一致,一审判决也未载明认定的具体是哪几张车票。3.鉴定费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即69天计算,原审按24个月的4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顾X受伤是因被上诉人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导致火势蔓延造成,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顾X自身在非居住场所违建居住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某批发店作为刘X合伙人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 判。 顾X答辩称,因其合法租赁在市场经营,且火灾也非其引起,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公司、某合作社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对顾X答辩意见。 某批发店答辩称,同对顾X的答辩意见。 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住 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误工、护理、 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XX.92元(详见书面赔偿明细单);2. 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系被告刘X的失火行为引发,案件发生后,经侦查、审查起诉、本院一审以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后最终形成了(2020)甘xx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和(2020)甘11刑终xxx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上述判决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刘X在其经营蔬菜批发市场C区西北XX和2号商铺(蔬菜瓜果批发店)内卸完货物后,将两个正在燃烧的火盆添加煤炭后放置于商铺内苹果堆附近后离开。当日早上6时48分许,该火盆引燃包裹苹果堆的棉被后引起火灾,致使该市场内BC、D区域和水产区全部过火,造成市场内住户王X、顾X、王X、李X、赵X、潘X、杨X7人被烧伤,85户商户货物等财产被烧毁。经鉴定,王X、顾X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王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李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张X、潘X、杨X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xx350元。案发后,刘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30000元。另查,火灾发生后,刘X能参与救火并配合消防机关的火灾调查,查清起火点后刘X对消防人员承认火灾系其导致。刘X于2020年1月9日接到消防人员相约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的电话。1月10日早上刘X按约定时间来到岷县消防救援大队门口,在消防人员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侦查中,刘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X的行为 属自首。上述判决最终判决刘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关于本案对原告顾X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支出,本院认定为:(一)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1、原告提交的8份住宿费票据的开票日期均发生在火灾发生之后,所租住的宾馆与其受伤后接受医疗救治的医疗机构(甘肃省人民医院)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上述票据的票面金额共计5121元,故本院依据上述票据认定住宿费为5121元;2、原告提交的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份,票面金额共计594元,故本院依据上述票据认定交通费为594元。(二)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在案的四份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医疗费455611.37元。(三)关于伙食费(注:非住院伙食补助费):1、法律未赋予受害方可向侵权方主张出院后伙食补助的权利;2、出院后产生的伙食支出可视为包含在一般生活性支出之内,受害人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此一般生活性消费支出。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多份在超市购物的单据、购买外卖的单据 (注:该单据由王X和顾X共同提交,所有单据现附于王彦其 中诉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某蔬菜瓜果批发店、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等旨在主张上述费用的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的非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定。(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岷县岷阳镇东照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顾X为顾有录和周XX的扶养义务人,但无法证明顾有录和周XX是否还有其他应当对其二人承担供养义务的主体,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病例、鉴定意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受伤后于2019年12月7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定期门诊换药随诊、加强功能锻炼以及药物抗瘢痕治疗以及功能锻炼”。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以上鉴定意见已在刘X犯失火罪一案中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采纳病例又为该鉴定结论之依据,故本院于本案中依法采纳上述证据。另外,经原告本人自行委甘肃集天司法所鉴定,原告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组织形成为八级伤残、体表皮肤瘢痕组织形成为八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左膝关节僵直固定于直立位为七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右膝关节僵直固定于直立位为七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左踝关节僵直于跖屈50°为八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右踝关节僵直于跖屈50°为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亦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在庭审中,本案有关被告提出对经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此后均未向本院正式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据原告提交的五份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烧伤压力套、轮椅、塑身衣共花去9533.83元(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综上:(一)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二)原告无固定收入,则本院依据农、林业收入,认定误工费117936元(163.8元/天X30天X24个月);(三)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其活动并未完全受限,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47174.4元(163.8元/天X30天X24个月X40%);(四)原告病例的出院医嘱部分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认定;(五)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X69天);(六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3000元。 三、关于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公司述称,其为原告丈夫王X向院方支付了医疗费87063.62元、为原告顾X向院方支付了医疗费453567.57元,为其夫妻二人在外购药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费12xx0.3元,被告某公司为佐证上述陈述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称被告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一事其不清楚。故本院依据某公司陈述及佐证认定,某公司已为原告丈夫王X支付医疗费87063.62元、为原告顾X支付医疗费453567.57元,为其二人在外购药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费12xx0.3元,上述费用共计561901.49元,视为被告某公司向王X、顾X夫妻二人所共同垫付的费用。另外,原告丈夫王X也因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已通过另案即本院(2020)甘112(民初3037号案件向本案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本院在该案件中认定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向王X承担经济损失225768.96元。 四、另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即本院(2020)甘xx民初2421号案件及其上诉案件(2021)甘11民终1440号一案(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最终查明并认定,2015年8月25日,某公司经营的启明路批发市场投入使用。……某公司负责市场内的 日常安全管理,并安装监控,派人24小时值班。某公司在市场内未设置消防井、消防栓等消防设施,其允许各商户(即从某公司处承租商铺的商户,亦包括本案原告)在冬天采用明火取暖,并与商户签订了《启明路蔬菜批发市场安全消防管理责任书》,XX公司要求商户在用明火取暖时注意安全。……某公司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妥善管理和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但其怠于履行安全义务,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 铺。市场内发生火灾致受害人权益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刘X犯失火罪而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而形成的诉讼,由于本案系刑事过失犯罪引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法律咨询、代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X作为失火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之间据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属“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关系,且本院鉴于另案已认定其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义务,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铺,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某批发店及其经营者周X既非失火者,又非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认定,本案对原告形成住宿费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47174.4元,上述费用共计645870.6元,本院决定:(一由被告刘X承担70%即452109.42元;(二)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承担30%即193761.18元,由于被告某公司已向王X、顾X夫妻二人垫付了561901.49元,而从此项费用中扣除本院(2020)甘xx民初3037号案件中应当承担王X的225768.96元和以上193761.18元后还剩余垫付款142371.35元,故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于本案中不必再行向原告顾X赔偿损失费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X相关经济损失452109.42元;二、驳回原告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免交)。二审中,刘X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周X及其妻子给刘X丈夫唐XX转账记录、销货清单拍照各一份,拟证明事刘X与周X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某批发店认为销货费清单及拍照形式,内容也不能证明周X与刘X有合伙关系, 转账记录真实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衫可。顾X对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某公司某合作社质证意见同某批发店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丝则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顾X及王X受伤后,刘X家属委托周XX将向顾X及王X支付费用20000元,周X自愿补偿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审认定刘X家属支付30000元、周X支付10000元不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发生火灾原因及致顾X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顾X的损失范围问题;二是顾爱霞的具体损失认定问题;三是顾X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顾X人身受损系因刘X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在刘X已以失火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后,顾X现以健康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该损害后果仍为刘X的犯罪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顾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对于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本院认可原审认定,二审不再审查。对上诉人顾X、刘X上诉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本案中顾X一审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同某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虽然原审中被上诉人某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甲请,其他被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顾X误工天数乃护理期均为240天并无不当。关于顾X提出的护理费问题,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头于护理计算方法,住院护理:日工资标准/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长期康复护理:日工资标准/天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技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打理年限365天。综上顾X的护理费应为:65438.1元,即住阳护理费(69天163.8元/天=11302.2元)+出院入理费(661天163.8元/天50%=54135.9元),原审将所有护理费均按40%计算没有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刘X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问题。原审中同某提供了其本人火车车票8张,乘坐时间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出行目的地均为岷县至兰州或兰州至岷县,住宿费票据亦在上述时间内,结合其出院医嘱定期门诊药随诊,能够认定该交通费、住宿用系诊疗需要产生。关于鉴片费问题,因顾X受伤后,为鉴定其护理期、误工期等所必需白支出费用,属于其直接物质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文X上诉提出原审支持顾X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X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住宿费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5438.1元,上述费用共计664134.3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 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本案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刘X的失火行为所致,且其行为与顾X身体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方,在明知该市场未经消防验收,且未设置基本的消防设施,存在明显消防隐患的情形下,仍然将该市投入使用,并同意租户冬天采用明火取暖,对于经营场所的市场内住人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从而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且火灾发生后,由于该市场消防设施不足,影响到火情控制,从而造成居住市场内的顾X等人烧伤,其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刘X与某公司及某合作社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关于鉴片担同等责任,原审认定承担主次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所必需。关于顾X上诉要求某公司、某合作社与刘X承担连综上,文带责任问题。因本案中,刘X的失火行为系过失行为,而作为住宿费市场管理人的某公司与某合作社的行为系不作为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仅是双方行结合产生了本案损害后果,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上诉提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对本案损害后具承担主要责任问题。因本案损害后果系刘X失火行为与某司与某合作社消防责任不作为行为相结合产生,缺少任何一的行为则不能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双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依法平均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刘X主张X公司!某合作社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 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顾X、刘X上诉提出刘X与某批发店经营周X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某批发店亦应对顾X损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刘X主张其与某批发店经者周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其也未举出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相关合伙出资比例、管理式、盈利分配及债务承担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系的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顾X、刘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二审应予纠正。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身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升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利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 决; 二、顾X住宿费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5438.1元,上述费用共计664134.3元,由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332067.15元(已垫付),由刘X赔偿3320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顾X、刘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5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审判长 审判员张审判员 审判员康审判员 法官助理刘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 参与本案的律师
FD02588 | 2020_757_顾X与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顾X与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健康权纠纷 法院: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2020)甘xx民初30xx号 当事人:顾X;某公司;某合作社;刘X 裁判结果摘要:批发市场商铺失火致住宿商铺人员烧伤,起火者刘X担责,市场管理方疏于消防担30%补充责任 来源:https://www.64365.com/lawyerCases/info/316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X,女,1973年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蔬菜瓜果批发店(以下简称某批发店) 蔬菜瓜果xx,经营者:周X,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东,甘肃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实习),甘肃XX律师。 上诉人顾 X因与上诉人刘X、被上诉人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某蔬菜瓜果 批发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岷县人民法院(20xx)甘11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 王X,上诉人刘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某农产品种植农民专业合 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被上诉人某蔬菜瓜果批发店经营者周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东、 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X上诉请求: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 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 不清。一是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刘X支付上诉人30000元,某批发店经营者周X向上诉人支付10000元 错误,实际为二被上诉人合计支付30000元。二是一审查明的向上诉人顾X支付的医疗费、外购药 费、生活费等证据未经过上诉人质证。三是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一 审提交的“消防管理 责任书”并非上诉人配偶王X签字,系伪造形成。二、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存在重大过错 ,应当与其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建设案涉市场时存在 没有规划手续及未消防验收合格,存在违法问题,该不作为与刘X的侵权形成二人 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后果。二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未尽到消防方面的安全保障义 务。三是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不具备任何管理经营大中型市场资质,经营行为存在超经营范围。综 上,被上诉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因 周X与刘X之间系合伙关系,故被上诉人某批发店及其经营者周X应与刘X承担连带责任。四、一 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顾X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的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范畴不予支持错误。(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一是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看,被上诉人刘X与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不作为的故意行为致 上诉人伤残。依据责任法规定应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是从公平角度看,犯罪行为是更为严重的侵 权行为,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三是残疾赔偿金为物质损失。四是本案系上诉人于刑 事案件审理后,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适用刑诉法关于附带民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 定某公司与某合作社承担次要责任,理应对上诉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应予赔偿,一 审驳回没有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活动未完全受限,按40%酌情认定护理费没有事实及 法律依据,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对 护理费提出异议,一审直接调整不当。认定事实不清,不 管上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将被上诉人的损失全部判决上诉人没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某公司、某合作社辩称,一是我公司出租给顾X的商铺,是用 于经营的,并不是用于住宿的,顾X私自在商铺内居住导致其受伤,应由主要责任人刘X承担责
任。二是我公司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顾X明知商铺不能住人,仍住宿 存在过错,且顾X受伤系刘X失火行为所致,故我公司仅承担补充责任,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顾X 各项损失的30%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本案后果 系刘X失 火犯罪造成的,对顾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四是顾X受伤后活动 并未完全受限,原审酌定护理费按40%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五是我公司系本次火灾最大受害者 ,且本案系刘X失火造成,原审综合考量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公平原则。综上,请 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批发店辩称,一是本案系刘X失为造成,而我批发店为个体 工商户并非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二是我批发店和刘X并并非合伙关系,双方既无 合伙协议,也不存在财务混同,也未约定利益与风险共担,且经营者周X与刘X各自租赁摊位经 营,不存在任何安保义务和法律义务。三是我批发店不存在侵权行为,在火灾中也是受害方,不 存在过错,其他答辩人存在一定过错。刘X失火行为引发火灾,理应承担责任,而顾X擅自在市 场商铺居住生活,存在一定过错。市场管理方 疏于管理,消防设施未达标准,导致损失扩大,也有过错。 刘X辩称,一是我方认为在合理合法 的范围内应由某公司、某合作社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而不应由刘X承担连带责任;二是顾X受伤 严重,主要是管理方某公司、某合作社未在市场配备消防设施所造成,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三是 对刘XX与周X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责任认可,但不是原审判决中的比例,且应结合管理方责任 确定。 刘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二 审案件受理费(如不免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某公司至少应承担全部损 失的主要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另案(即租赁合同一案的责任认定)没有任何事 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系侵权责任,而另案系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仅以同一火灾造成参照不同性质 的另案处理本案错误。被上诉人顾X烧伤是因为势蔓延造成,而造成火势蔓延无法扑灭是因为消 防救援行为不当,被上诉人某公司、某合作社未配备消防设施,未达到消防安全标准而投入使用 造成,故其应 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刘X承担责任的同时,因某批发店经营者周X与刘X 系合伙关系,故某批发店也应承担责任。本案火灾并非刘X故意引发,而是刘X在经营某批发店 过程中发生,一审法院认定经营者周X不是失火人也不是市场管理者,从而认定其不承担责任没 有法律依据。三、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应当依法区分过错,确定责任,顾X虽然受伤,但其也存 在过错,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理由是农贸市场属于经营场所,并非居住场所,顾X违规在农贸市 场内摊位上搭建违章建筑居住, 如其不违规居住,即使发生为灾也不可能受伤,作为市场管理 者的某公司对顾X的违规行为未进行阻止,放任该行为。发现起火后,顾X丈夫王X还参与前期救 火,没有第一时间将顾X及时撤离现场,消防救援队也未第一时间依据消防法疏散人群,最终导 致顾X被烧伤,顾X因其自身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一审法院对部分损失及费用认定违反 法律规定。1.住宿费时间、地点不能与检查单据相互印证,且在另案中认定房屋租赁事实,如租 赁了房屋则不可能同时在酒店住宿。2.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和医院不一致,一审判决也未载明 认定的具体是哪几张车票。3.鉴定费不是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4.关于误工费、 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误工和护理的天数即69天计算,原审按24个月的40%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 上所述,顾X受伤是因被上诉人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未尽到相应管理责任导致火势蔓延造成, 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顾X自身在非居住场所违建居住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某批发店作为刘X合伙人应当对外共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 判。 顾X答辩称,因其合法租 赁在市场经营,且火灾也非其引起,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某公司、某合作社答辩称,其答辩意 见与对顾X答辩意见。 某批发店答辩称,同对顾X的答辩意见。 顾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鉴定、住 院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被扶养
人生活、误工、护理、 精神损失等费用共计XXX.92元(详见书面赔偿明细单);2. 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系被告 刘X的失火行为引发,案件发生后,经侦查、审查起诉、本院一审以及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后最终形成了(2020)甘xx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和(2020)甘11刑终xxx号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 。上述判决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1时许,刘X在其经营蔬菜批发市场C区西北XX和2号商铺( 蔬菜瓜果批发店)内卸完货物后,将两个正在燃烧的火盆添加煤炭后放置于商铺内苹果堆附近后 离开。当日早上6时48分许,该火盆引燃包裹苹果堆的棉被后引起火灾,致使该市场内BC、D区 域和水产区全部过火,造成市场内住户王X、顾X、王X、李X、赵X、潘X、杨X7人被烧伤,85户 商户货物等财产被烧毁。经鉴定,王X、顾X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王X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李X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张X、潘X、杨X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 5xx350元。案发后,刘X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XX医疗费30000元。另查,火灾发生后,刘X能参与 救火并配合消防机关的火灾调查,查清起火点后刘X对消防人员承认火灾系其导致。刘X于2020 年1月9日接到消防人员相约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的电话。1月10日早上刘X按约定时间来到岷 县消防救援大队门口,在消防人员的陪同下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侦查中,刘X能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刘X的行为 属自首。上述判决最终判决刘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关于 本案对原告顾X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费用支出,本院认定为:(一)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支出:1 、原告提交的8份住宿费票据的开票日期均发生在火灾发生之后,所租住的宾馆与其受伤后接受 医疗救治的医疗机构(甘肃省人民医院)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关联性和一致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 予以采纳,上述票据的票面金额共计5121元,故本院依据上述票据认定住宿费为5121元;2、原 告提交的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交通费票据共计8份,票面金额共计594元,故本院依据上述票据认定 交通费为594元。(二)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在案的四份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受伤住院后产生医 疗费455611.37元。(三)关于伙食费(注:非住院伙食补助费):1、法律未赋予受害方可向侵权方主 张出院后伙食补助的权利;2、出院后产生的伙食支出可视为包含在一般生活性支出之内,受害 人无权向侵权人主张此一般生活性消费支出。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多份在超市购物的单据、购买外卖的单据 (注:该单据由王X和顾X共同提交,所有单据现附于王彦其 中诉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某农产品 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某蔬菜瓜果批发店、刘X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等旨在主张上述费用的证据不 予采纳,对其主张的非住院伙食费不予认定。(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岷县岷阳镇 东照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顾X为顾有录和周XX的扶养义务人,但无法证明顾有录和周XX是否还 有其他应当对其二人承担供养义务的主体,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五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病例 、鉴定意见、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原告因本案受伤后于2019年12月7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 治疗,2020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69天,出院诊断为“多处烧伤至少有一处三度烧伤”,出院 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定期门诊换药随诊、加强功能锻炼以及药物抗瘢痕治疗以及功能锻炼” 。经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以上鉴定意见已在刘X犯失火罪 一案中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被采纳病例又为该鉴定结论之依据,故本院于本案中依法采纳上述证 据。另外,经原告本人自行委甘肃集天司法所鉴定,原告面部块状增生性瘢痕组织形成为八级伤 残、体表皮肤瘢痕组 织形成为八级伤残、左手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现阶 段遗留左膝关节僵直固定于直立位为七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右膝关节僵直固定于直立位为七级伤 残、现阶段遗留左踝关节僵直于跖屈50°为八级伤残、现阶段遗留右踝关节僵直于跖屈50°为八 级伤残,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营养期为24个月(亦可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在 庭审中,本案有关被告提出对经原告自行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此后均未向本 院正式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另据原告提交 的五份发票显示,原告购买烧伤压力套、轮椅、塑身衣共花去9533.83元(视为残疾辅助器具费)。
综上:(一)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 83元;(二)原告无固定收入,则本院依据农、林业收入,认定误工费117936元(163.8元/天X30天X2 4个月);(三)原告虽因伤致残,但其活动并未完全受限,故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费为47174.4元(163. 8元/天X30天X24个月X40%);(四)原告病例的出院医嘱部分未要求其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 予认定;(五)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X69天);(六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认定为3 000元。 三、关于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某公司述称 ,其为原告丈夫王X向院方支付了医疗费87063.62元、为原告顾X向院方支付了医疗费453567.57元 ,为其夫妻二人在外购药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费12xx0.3元,被告某公司为佐证上述陈述内容向 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原告称被告某公司为其垫付款项一事其不清楚。 故本院依据某公司陈述及佐证认定,某公司已为原告丈夫王X支付医疗费87063.62元、为原告顾X 支付医疗费453 567.57元,为其二人在外购药花去9000元、支付生活费12xx0.3元,上述费用共计561901.49元,视 为被告某公司向王X、顾X夫妻二人所共同垫付的费用。另外,原告丈夫王X也因在此次事故中受 伤已通过另案即本院(2020)甘112(民初3037号案件向本案被告主张经济损失,本院在该案件中认 定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向王X承担经济损失225768.96元。 四、另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 另案即本院(2020)甘xx民初2421号案件及其上诉案件(2021)甘11民终1440号一案(上述判决均已生 效)最终查明并认定,2015年8月25日,某公司经营的启明路批发市场投入使用。⋯⋯某公司负责 市场内的 日常安全管理,并安装监控,派人24小时值班。某公司在市场内未设置消防井、消防 栓等消防设施,其允许各商户(即从某公司处承租商铺的商户,亦包括本案原告)在冬天采用明火 取暖,并与商户签订了《启明路蔬菜批发市场安全消防管理责任书》,XX公司要求商户在用明火 取暖时注意安全。⋯⋯某公司作为市场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 求,妥善管理和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定期组织消防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但其怠于履行安 全义务,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 铺。市场内发生火灾致受害人权益受损,应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刘X 犯失火罪而造成原告相关损失而形成的诉讼,由于本案系刑事过失犯罪引发,故依照《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3年1月1日)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法律咨 询、代理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由于上述费用不属于本案赔偿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 判。本院认为,对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刘X作为失火罪的犯罪主体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之间据其委托 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属“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关系,且本院鉴于另案已认定其作为市场的所 有者和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义务,出租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商铺,故本院认定由被告某公司和 某合作社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某批发店及其经营者周X既非失火者,又非市场的所有者 和管理者,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上述认定,本案对原告形成住宿费 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 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47174.4元,上述费用共计645870.6元,本院决定:(一由被 告刘X承担70%即452109.42元;(二)由被告某公司和某合作社共同承担30%即193761.18元,由于被 告某公司已向王X、顾X夫妻二人垫付了561901.49元,而从此项费用中扣除本院(2020)甘xx民初30 37号案件中应当承担王X的225768.96元和以上193761.18元后还剩余垫付款142371.35元,故被告某 公司和某合作社于本案中不必再行向原告顾X赔偿损失费用。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顾X相关经济损失452109.4 2元;二、驳回原告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5元(免交)。二审中,刘X代理人向法庭 提交两份证据,周X及其妻子给刘X丈夫唐XX转账记录、销货清单拍照各一份,拟证明事刘X与
周X存在合伙关系。经质证,某批发店认为销货费清单及拍照形式,内容也不能证明周X与刘X有 合伙关系, 转账记录真实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衫可。顾X对两份证据的三性 无异议,认可证明目的。某公司某合作社质证意见同某批发店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丝则合案 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二审查明,顾X及王X受伤后,刘X家属委托周XX将向顾X及王X支付费用2 0000元,周X自愿补偿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审认定刘X家属支付30000元、周X支付10000元不 当。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 人对发生火灾原因及致顾X等人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 见,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是顾X的损失范围问题;二是顾爱霞的具体损失认定问题;三是顾X 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顾X人身受损系因刘X的过失犯罪行为造成,在刘X 已以失火罪被判决承担刑事责任后,顾X现以健康权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但该损害后果仍为刘X 的犯罪行为造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 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 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 判决。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 、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按照上述法律 规定,上诉人顾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故原审法院未予 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对于上诉人未提出上诉的医疗费、营养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 ,本院认可原审认定,二审不再审查。对上诉人顾X、刘X上诉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问题,本 案中顾X一审提交了其单方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20甘集天司鉴字第135号《司法鉴 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同某误工期为24 个月,护理期为24个月。虽然原审中被上诉人某公司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庭后并未向原审法院 提交鉴定甲请,其他被上诉人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能够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 原审采纳该鉴定意见认定顾X误工天数乃护理期均为240天并无不当。关于顾X提出的护理费问题 ,参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中头于护理计算方法,住院护理: 日工资标准/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长期康复护理:日工资标准/天*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 技照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打理年限365天。综上顾X的护理费 应为:65438.1元,即住阳护理费(69天163.8元/天=11302.2元)+出院入理费(661天163.8元/天*50% =54135.9元),原审将所有护理费均按40%计算没有依据,二审予以纠正。关于刘X提出的交通费、 住宿费、鉴定费问题。原审中同某提供了其本人火车车票8张,乘坐时间在2020年4月25日至2020 年10月19日期间,出行目的地均为岷县至兰州或兰州至岷县,住宿费票据亦在上述时间内,结合 其出院医嘱定期门诊药随诊,能够认定该交通费、住宿用系诊疗需要产生。关于鉴片费问题,因 顾X受伤后,为鉴定其护理期、误工期等所必需白支出费用,属于其直接物质损失,理应由侵权 人承担。综上,文X上诉提出原审支持顾X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鉴定费不当的上诉 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顾X因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为:住宿费 5121元、交通费594元、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 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护理费65438.1元,上述费用共计664134.3元。 关于焦点三:本案事故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 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 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 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引发本案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刘X的失火行为所致,且其行为与顾X身体受损 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某公司与某合作社作为案涉市场的管理方
,在明知该市场未经消防验收,且未设置基本的消防设施,存在明显消防隐患的情形下,仍然将 该市投入使用,并同意租户冬天采用明火取暖,对于经营场所的市场内住人的安全隐患未采取有 效措施制止,从而导致本次火灾发生,且火灾发生后,由于该市场消防设施不足,影响到火情控 制,从而造成居住市场内的顾X等人烧伤,其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刘X与某 公司及某合作社对本案后果的发生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关于鉴片担同等责任,原审认定承担主 次责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所必需。关于顾X上诉要求某公司、某合作社与刘X承担连综上, 文带责任问题。因本案中,刘X的失火行为系过失行为,而作为住宿费市场管理人的某公司与某 合作社的行为系不作为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意思联络,也无共同侵权的故意,仅是双方行 结合产生了本案损害后果,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X上诉提出某公司与某合作社对本案损害后具承担 主要责任问题。因本案损害后果系刘X失火行为与某司与某合作社消防责任不作为行为相结合产 生,缺少任何一的行为则不能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双方责任大小难以确定故应依法平均承 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刘X主张X公司!某合作社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 该项! 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顾X、刘X上诉提出刘X与某批发店经营周X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某批发店亦应对顾X损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刘X主张其与某批发店经者周X之间存在合 伙关系,在双方没 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形下其也未举出双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及相关合伙出资比例、管理式、盈利 分配及债务承担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合伙系的事实因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顾X、刘X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 二审应予纠正。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规定》第一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身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升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利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下: 一、撤销岷县人民法院(2020)甘xx民初30xx号民事判 决; 二、顾X住宿费5121元、交通费594元、 医疗费455611.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33.83元、误工费117936元、鉴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6900元、护理费65438.1元,上述费用共计664134.3元,由某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及某农产品种植 农民专业合作社赔偿332067.15元(已垫付),由刘X赔偿332067.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顾X、刘X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顾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15元,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审判长 审判员张审判员 审判员康审判员 法官助理刘法官助理 书记员丁XX 其他损害赔偿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22-05 参与本案的律师
FD02589 | 2020_761_陈某某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相关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某;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某
- 裁判结果摘要:工地宿舍休息期间用取暖设备失火受伤,雇员主责70%,分包方梁某10%、施工单位永富建工20%
- 来源:http://www.nmgksls.com/Jdal_jdalxx_Detailsid_294.html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9民终1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倪章益,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春雷,内蒙古策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通路25号3#楼三层05室。 法定代表人:方颖晶,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9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东,被上诉人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兴,被上诉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称,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案由应当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陈某某对其因提供劳务遭受的人身损失享有赔偿请求权。结合陈某某和被上诉人梁某、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陈某某在金宜·百福四季6#楼工地员工宿舍受伤的事实,故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按照一般观念下在工地工作的习惯,上诉人日常便是居住在工地上,随时准备开工,再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在原案中陈述来看,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应当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陈某某责任承担比例过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发时正值腊月寒冬,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陈某某应有的供暖设施,上诉人又是年逾七旬的老人,在零下十几度的寒夜中,只能采用这样的方式取暖。火灾发生时,陈某某被烧后很快因为烟熏陷入昏迷,在工友的救助下才去往医院进行救治,在这样的情况下,苛求上诉人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去扑灭火情并不现实,故而不应认定陈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划分为70%过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不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请上诉,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混淆了提供劳务的时间和空间,属于事实判断错误,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上诉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在休息期间违规使用电暖炉导致失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事故责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1.一审法院确定案由正确,本案上诉人并非在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案涉事故也并非安全生产事故。2.涉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和注意责任导致。3.上诉人报酬是由永富公司支付,治疗费也是由永富公司支付,一审时陈某某并未起诉梁某,是后来永富公司追加梁某为被告的,梁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包的工程是金宜百福四季小区1-3号楼及商业会所,并在2020年中旬结束陆续退场。答辩人与永富公司无任何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本案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医疗费234745.05元、误工费111,456.4元、护理费68708.22元、外地就医住宿费25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700元、营养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22221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950元,以上费用合计:707027.61元;3.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梁某通过案外人姜栋明(系被告梁某雇佣的工地管理负责人)介绍雇佣原告陈某某到金宜·百福四季6#楼负责绞磨工工作,由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直接发放工资。2020年12月15日夜间原告陈某某在员工宿舍睡觉时因使用电暖炉导致宿舍失火受伤,后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8653.82元,于2020年12月18日12时至2022年1月18日13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九医院,共住院治疗3次,共计住院393天,支出医疗费438891.28元,支出救护车费用2200元,共支出医疗费合计459745.51元,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45000元,陈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214745.1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其受伤部位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内蒙古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蒙迪安司法鉴定中心[2023]临床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某某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未达50%)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某某的误工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390-450日,营养期为150-180日;3.被鉴定人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陈某某支出鉴定费295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公司,负责承建金宜·百福四季1#-3#楼及商业会所劳务部分。被告梁某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9年9月15日被告梁某与案外人鄢国敏、张康(二人均系永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金宜·百福四季一期4#至6#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宜·百福四季住宅小区4#、5#、6#楼工程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梁某,第五条发包人权利和义务第4款约定“统筹安排、协调解决非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工作用税、用电及施工场地。”第二十七条安全施工与检查第2款“甲方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安全事故发生时,发包方提供保险支持,其余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承包方负责”;落款部分发包人签章处由鄢国敏、张康签字确认,承包人签章处由梁某签字确认,未加盖永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盖章,庭审中,被告梁某对该合同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鄢国敏、张康系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金宜·百福四季项目部负责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某某系提供劳务后在休息期间在宿舍使用取暖设备导致失火受伤,受伤时并非从事与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不属于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结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梁某、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陈某某在金宜·百福四季6#楼工地员工宿舍受伤的事实,故原告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应获得赔偿。陈某某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明知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员工宿舍休息期间用取暖设备导致失火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按照70%为宜;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金宜·百福四季6#楼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梁某,结合合同内容,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梁某及其员工负有监督管理义务,梁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原告陈某某进行足够的安全管理、教育、监督的义务,且员工宿舍未提供其它供暖设备,故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雇主梁某对雇员陈某某在工地宿舍火灾中受伤,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酌定被告梁某责任比例按照10%为宜,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比例按照20%为宜。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2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等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111,456.4元(152.68元/天×730天)、外地就医住宿费251.94元、残疾赔偿金222216元{46295元/年×[20-(64-60)]年×30%}、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9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34745.05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为214745.05元,被告永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5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8708.22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64125.6元64127.67元(152.68元/天×420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700元,予以支持39600元(100元/天×396天);主张营养费18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予以支持16500元(100元/天×165天);以上费用合计925844.99元(已包含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45000元),按照10%的责任比例,被告梁某应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92584.5元(925844.99元×10%),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陈某某各项费用185169元(925844.99元×20%),现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5000元,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超出部分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福建友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陈某某系梁某雇佣的员工,与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抗辩称“......案件发生时位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的百福四季的项目工地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时间是寒冬季节2020年12月15日夜间”,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某某受伤时案涉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不予采信,故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陈某某主张对后续治疗费保留诉权,因此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9258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723元,被告梁某负担71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并非提供劳务的时间段,但上诉人陈某某作为梁某所雇佣的人员,居住在梁某提供的宿舍内,被上诉人梁某作为雇主接受劳务,应当为上诉人提供安全的休息场所,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且案涉事故发生在冬季,在当地十二月份气温已经很低,屋内的取暖设备是必需品,根据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梁某只为上诉人提供了一台“小太阳”(小功率电暖炉),该取暖设备根本不足以抵御当地的低温气候,上诉人虽然使用了明知存在安全隐患的取暖设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当地气候寒冷,没有必要的取暖设备也是不现实的,原审要求上诉人承担70%的过错责任偏高,本院予以调整,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日常的生活常识,在取暖过程中未能妥善使用取暖设备,造成损害后果过错责任较大,本院将其责任调整为60%。其次,被上诉人梁某作为雇主,对目前形成的损害后果与其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和具备取暖要求的居住环境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梁某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责任不对等,本院予以调整为20%。再次,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虽然与上诉人陈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但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格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梁某,被上诉人未能妥善行使安全监管责任,存在选任过失责任,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选任行为,足以使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他人对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产生合理信赖,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陈某某各项损失的数额共计925844.99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9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926民初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92584.5元; 三、被上诉人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各项费用合计185169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217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8174元,由被上诉人梁某负担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君 审 判 员 王凤兰 审 判 员 吴志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梦迪 书 记 员 张雅歆
FD02590 | 2020_816_桂林象山租赁仓库不明原因136万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桂林象山租赁仓库不明原因136万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桂林某物资仓储公司、甲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仓库起火,无效租赁合同下甲公司担80%赔31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HJGQ8JF80514K5DN.html
正文
“突如其来的火灾, 我们的仓库被夷为平地,保守估计损失逾40万元。” 2020年9月30日 桂林市象山区沙河路某广告装饰公司 仓储用房 发生火灾 当天凌晨4时57分左右火势被消防部门扑灭 无人员伤亡。 承租人在使用出租仓库期间,发生火灾事故,致使房屋烧毁,是否应承担出租人仓库毁损的赔偿责任?近日,象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出租仓库起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间,原告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分别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桂林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仓库租用合同,约定将位于象山区沙河路的两间仓库分别租赁给两公司使用。乙公司承租其中一间仓库用于存放其经营的酒类、食品类等物品,甲公司承租另一间仓库用于办公。上述两个仓库相邻,仅一墙之隔,该隔离墙下半部分为水泥墙,上半部分由铁皮组成,且墙体未封顶将两仓库完全隔开。 2020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上述仓库发生火灾。桂林市象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灭火。事故发生后,桂林市象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甲公司,火灾蔓延至乙公司承租的上述仓库,火灾事故烧毁了乙公司存放的上述仓库的酒、食品等货物、办公用品,以及甲公司的办公用品、广告印刷设备、印刷材料等、仓库受损,过火面积约为768平方米,损失总金额约为136余万元;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2021年6月1日,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将甲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至象山区法院,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失、租金损失等共计40余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公司、评估公司等就涉案仓库的建筑质量及重置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仓库安全性等级评定为四级,无修缮价值,建议将该仓库拆除重建,涉案的两间(已被烧受损)仓库总重置价格的评估结果为28万余元。 判决结果// 本案中,案涉仓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故原告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与被告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与甲公司在火灾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和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责任比例,故认定甲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酌定甲公司对火灾造成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31万余元),20%的赔偿责任由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自行承担。 配图均来源网络 作者:唐柳丽 苏玢 编辑:唐柳丽 审核:李思亲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象山法院新媒体团队出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591 | 2020_816_桂林象山租赁仓库不明原因136万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桂林象山租赁仓库不明原因136万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桂林某物资仓储公司、甲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仓库起火,无效租赁合同下甲公司担80%赔31万余元。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HJGQ8JF80514K5DN.html “突如其来的火灾, 我们的仓库被夷为平地,保守估计损失逾40万元。” 2020年9月30日 桂林市象山区沙河路某广告装饰公司 仓储用房 发生火灾 当天凌晨4时57分左右火势被消防部门扑灭 无人员伤亡。 承租人在使用出租仓库期间,发生火灾 事故,致使房屋烧毁,是否应承担出租人仓库毁损的赔偿责任?近日,象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 出租仓库起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间,原告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 司分别与被告某广告装饰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桂林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仓 库租用合同,约定将位于象山区沙河路的两间仓库分别租赁给两公司使用。乙公司承租其中一间 仓库用于存放其经营的酒类、食品类等物品,甲公司承租另一间仓库用于办公。上述两个仓库相 邻,仅一墙之隔,该隔离墙下半部分为水泥墙,上半部分由铁皮组成,且墙体未封顶将两仓库完 全隔开。 2020年9月30日凌晨4时许,上述仓库发生火灾。桂林市象山区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后 及时出警灭火。事故发生后,桂林市象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 位为甲公司,火灾蔓延至乙公司承租的上述仓库,火灾事故烧毁了乙公司存放的上述仓库的酒、 食品等货物、办公用品,以及甲公司的办公用品、广告印刷设备、印刷材料等、仓库受损,过火 面积约为768平方米,损失总金额约为136余万元;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不排除遗留火种、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2021年6月1日,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将甲公司 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诉至象山区法院,要求其赔偿房屋损失、租金损失等共计40余万元。在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委托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公司、评估公司等就涉案仓库的建筑质量及重 置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该仓库安全性等级评定为四级,无修缮价值,建议将该仓库拆除重建, 涉案的两间(已被烧受损)仓库总重置价格的评估结果为28万余元。 判决结 果// 本案中,案涉仓库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建设,故原告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与被告 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综合本案案情,法院认为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与甲公 司在火灾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应根据双方过失大小和对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比例确定责任 比例,故认定甲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承担次要责任,酌 定甲公司对火灾造成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31万余元),20%的赔 偿责任由桂林市某物资仓储公司自行承担。 配图均来源网络 作者:唐柳丽 苏玢 编辑:唐柳丽 审核:李思亲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象山法院新媒体团队出品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 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592 | 2020_86_广东中山齐某车间打火机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广东中山齐某车间打火机失火案
-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车间点燃打火机引燃可燃蒸汽,损失290余万)
- 来源:https://www.zsfy.gov.cn/Article/view/cateid/7435/id/44547.html
正文
一时贪玩,在车间内打着火机吓唬工友,却不慎引燃大火,引发了一场蔓延四层楼、5人被困、致损多达290万元的火灾。12月14日,记者从消防部门获悉,今年4月14日发生在横栏镇永兴工业区的火灾案正式宣判,被告人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事发当日,位于横栏镇永兴工业区一真空镀膜公司,男员工齐某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在车间内使用打火机,随即引燃了身旁的喷漆设备,引发火灾。5名员工被浓烟困在7楼无法脱险,所幸消防员及时赶到现场搜救,但成功救出5名被困人员后,消防员因体力严重透支出现缺氧、晕眩症状,随后被送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锁定目标,将涉事员工齐某依法刑事拘留。 根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出具的该案刑事判决书,2020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齐某在其供职的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园内某公司7楼上油房工作期间,为吓唬工友,在上油房内两次点燃打火机,在第二次点燃打火机后,上油房油池上方的可燃蒸汽遇明火发生爆燃,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火灾最终导致该公司5、6、7、8层楼的办公设备、线路、存货等被烧毁,部分建筑受损,经第三方机构评估,本次火灾烧毁的各类物资定损金额达人民币297.9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引起火灾,其犯罪事实确凿、充分,构成失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齐某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主办单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设计制作及技术支持:中山网 粤ICP备11053359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85号
FD02593 | 2020_86_广东中山齐某车间打火机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广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广东中山齐某车间打火机失火案 法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车间点燃打火机引燃可燃蒸汽,损失290余万) 来源:https://www.zsfy.gov.cn/Article/view/cateid/7435/id/44547.html 一时贪玩,在车间内打着火机吓唬工友,却不慎引燃大火,引发了一场蔓延四层楼、5人被困、 致损多达290万元的火灾。12月14日,记者从消防部门获悉,今年4月14日发生在横栏镇永兴工业 区的火灾案正式宣判,被告人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事发当日,位于横栏 镇永兴工业区一真空镀膜公司,男员工齐某违反公司管理规定,在车间内使用打火机,随即引燃 了身旁的喷漆设备,引发火灾。5名员工被浓烟困在7楼无法脱险,所幸消防员及时赶到现场搜救 ,但成功救出5名被困人员后,消防员因体力严重透支出现缺氧、晕眩症状,随后被送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锁定目标,将涉事员工齐某依法刑事拘留。 根据中山市第二人民法 院出具的该案刑事判决书,2020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齐某在其供职的中山市横栏镇永兴 工业园内某公司7楼上油房工作期间,为吓唬工友,在上油房内两次点燃打火机,在第二次点燃 打火机后,上油房油池上方的可燃蒸汽遇明火发生爆燃,引燃周边可燃物并蔓延成灾。火灾最终 导致该公司5、6、7、8层楼的办公设备、线路、存货等被烧毁,部分建筑受损,经第三方机构评 估,本次火灾烧毁的各类物资定损金额达人民币297.94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无视国家法 律,过失引起火灾,其犯罪事实确凿、充分,构成失火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但齐某有自首 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齐某犯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主办单位: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设计制作及技术支持:中山网 粤ICP备11053359 粤公网安备 44200002443385号
FD02594 | 2020_898_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1-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1)内0622民初2641号
- 当事人:刘某某诉张某某(正灵电气设备厂)
- 裁判结果摘要:判张某某赔14.2万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s/%E5%86%85%E8%92%99%E5%8F%A4%E8%87%AA%E6%B2%BB%E5%8C%BA%E5%87%86%E6%A0%BC%E5%B0%94%E6%97%9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1%EF%BC%89%E5%86%850622%E6%B0%91%E5%88%9D2641%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2民初264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被烧毁的水暖管件等物品损失150000元;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租赁马挨计所有的位于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东门库房作为水暖库房存放水暖管件、管材等物品。2020年12月20日,因张某某经营的准格尔旗正灵电气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起火引发火灾。火灾烧毁了刘某某存放于水暖库房存放水暖管件、管材等物品。该起火灾事故经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出警调查作出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张某某用火不慎火炉点燃包装纸箱引发火灾。现张某某拒不赔偿刘某某的财产损失,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材料。 张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递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20日13时29分,准格尔旗腾飞路消防救援站接警中心接到报警: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东门商铺起火。接警后准格尔旗腾飞路消防救援站立即出动1辆消防车6名消防员赴现场进行处置。火灾造成正灵电气设备厂部分设备、水暖库房大量水暖管件、汽车修理铺库房部分零部件、房屋不同程度烧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13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现场过火痕迹由火炉所在位置向四周逐渐减轻,原料包装纸箱灰化特点明显,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故起火原因认定为:用火不慎火炉点燃包装纸箱引发火灾。刘某某、张某某均签字确认并捺印。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向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634440.2元,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统计刘某某财产损失合计142032.2元。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未对刘某某进行赔偿。 另查明,正灵电气设备厂的经营者为张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经营场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友谊街道景泰华府东门商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位于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火炉点燃包装纸箱引发火灾,故张某某作为正灵电气设备厂的经营者,负有妥善管理和安全防火的义务,但是却未尽到安全防火的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且刘某某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张某某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刘某某在火灾中财产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因火灾现场已进行修缮,已不具备对火灾直接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但是刘某某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向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634440.2元,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赴现场,亦对刘某某财产损失统计,合计142032.2元,故本院参照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认定的金额,确认刘某某的财产损失为142032.2元,故本院认定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42032.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4203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595 | 2020_898_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1)内0622民初2641号 当事人:刘某某诉张某某(正灵电气设备厂) 裁判结果摘要:判张某某赔14.2万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s/%E5%86%85%E8%92%99%E5%8F%A4%E8%87%AA%E6%B2%BB%E5%8C%BA%E5%87%8 6%E6%A0%BC%E5%B0%94%E6%97%97%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F%BC%882021%EF%BC%89%E5 %86%850622%E6%B0%91%E5%88%9D2641%E5%8F%B7%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21)内0622民初2641号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622民初264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户籍地浙 江省乐清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赔偿刘某某被烧毁的水暖管件等物品损失 150000元;2.由张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刘某某租赁马挨计所有的位于薛家湾镇景泰华 府小区东门库房作为水暖库房存放水暖管件、管材等物品。2020年12月20日,因张某某经营的准格尔旗 正灵电气成套设备厂(以下简称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起火引发火灾。火 灾烧毁了刘某某存放于水暖库房存放水暖管件、管材等物品。该起火灾事故经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 出警调查作出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张某某用火不慎火炉点燃 包装纸箱引发火灾。现张某某拒不赔偿刘某某的财产损失,刘某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 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火灾损失统计表、火灾事故认 定书、火灾事故调查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营业执照作为证据材料。 张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递交书面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月17日出具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0年12月20日13时29分,准格尔旗腾飞路消防救援站接警 中心接到报警: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小区东门商铺起火。接警后准格尔旗腾飞路消防救援站立 即出动1辆消防车6名消防员赴现场进行处置。火灾造成正灵电气设备厂部分设备、水暖库房大量水暖 管件、汽车修理铺库房部分零部件、房屋不同程度烧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 2020年12月20日13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现场过火 痕迹由火炉所在位置向四周逐渐减轻,原料包装纸箱灰化特点明显,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故起火原 因认定为:用火不慎火炉点燃包装纸箱引发火灾。刘某某、张某某均签字确认并捺印。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向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 634440.2元,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统计刘某某财产损失合计142032.2元。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后张某某
未对刘某某进行赔偿。 另查明,正灵电气设备厂的经营者为张某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经营场 所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友谊街道景泰华府东门商铺。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准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 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起火部位位于正灵电气设备厂车间内火炉与原料包装纸箱之间,起火原因为用 火不慎火炉点燃包装纸箱引发火灾,故张某某作为正灵电气设备厂的经营者,负有妥善管理和安全防 火的义务,但是却未尽到安全防火的注意义务导致火灾发生,且刘某某对本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综上,张某某应当对刘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认定,刘某某在火灾中财产遭受损失的实际情况,因火灾现场已进行修缮,已不具备对火灾 直接损失进行鉴定的条件,但是刘某某因火灾导致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刘某某于2020年12月26日 向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合计634440.2元,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赴现场,亦对 刘某某财产损失统计,合计142032.2元,故本院参照准格尔旗消防救援大队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 表认定的金额,确认刘某某的财产损失为142032.2元,故本院认定张某某赔偿刘某某因火灾造成的财产 损失共计142032.2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 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刘某某财产损失共计14203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141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 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 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596 | 2020_906_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何某诉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李某某赔12.89万
- 来源:http://nx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5/id/728799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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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火灾事故 火灾原因 损失 ) 裁判要旨:房屋在租赁期间,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在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并未切断电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坐落于纳溪区紫阳路二段1号未来城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何某2017年7月18日装修该房屋,并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年年底入住该房屋。 202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作普通住房使用,租赁期共1年,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每月租金1,0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提前提前五天付款,另付押金1500元,共计4,500元。合同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并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水、电、气、物管费)由乙方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某某入住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交纳了押金1,500元,并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的租金共计6,000元。 2020年12月1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下楼遛狗。同日18时16分,该房屋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屋客厅内沙发、烤火桌、空调、电视机等物品。经报警,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随即赶到现场后扑灭大火。次日9时,该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分别作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其中细项勘验:对何某出租房客厅西侧沙发位置进行细项勘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向该消防大队申报损失为518,864元,统计损失为48,426元。被告李某某申请损失为19,135元,统计损失为1,322元。事故发生后,该消防大队对何某、李某某、何军、王开举、许少会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其中2020年12月11日,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租住之前房东就在沙发中间的缝隙安装了一个烤火旧地的专用插板,其他的插板也用不了”,“平时我在家,有时出去时间短的话,就没拔电源,时间长的话我是把电源拔掉了的,有时用完就直接在烤火桌上关掉电源,但是这次下楼没有拔电源线”,2021年1月6日,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是将电烤桌电源确认关闭以后才离开的”。许少会在笔录中陈述“当时火灭了过后,我在楼下看到租房子这个女的在17栋旁边发呆,我就过去问她究竟是怎么燃起的,她当时说可能是家里的取暖器没关,沙发起火,过后她马上就改口,说是房东家里的电网安多了,插板质量不好燃烧起的,当时就只有我和她在,没其他人在,是她亲口给我说的”。何某在2020年12月14日笔录中陈述“因为电烤桌使用的是专用插排,我们之前住的时候是从沙发后面靠阳台方向的墙上插座里插电,再从沙发底部缝隙里面排出来到沙发旁边,然后电烤桌的插头再在沙发旁边插电,在我们租给李某某的时候是断了电的,她在使用的时候是怎么通电的我就不清楚了。”。 同年12月21日,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委托对鉴定物证名称为铜导线等残留物的电气火灾物证鉴定。2021年1月6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论证:依据所选择的标准方法,在送检物证中未发现可供鉴定的圆状、凹坑状、瘤状、尖状等金属熔痕样品,并作出鉴定意见:在送检物证中未提取到可供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 2021年1月11日,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泸纳消火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烧毁何某房屋客厅内沙发、烤火桌、空调、电视机等物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9,748元。同时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18时16分许,起火部位为何某出租房客厅,起火点为客厅烤火桌西北方向的沙发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起火原因不可排除电气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蔓延成灾。同日,该消防大队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认定书,并告知如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庭审中,原告何某申请对涉案之房因发生火灾后房屋装修、雨棚、双层透明玻璃、保险窗的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由原、被告双方明确需鉴定损失的范围。 2021年4月26日,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用出川长江资评[2021]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作出评估结论及使用有效期: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何某所属位于泸州市纳溪区未来城X栋X单元X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相关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29万元,评估结果详见《损失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壹年,即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并作特别说明:(一)由于委估涉案资产损失的发生时间与本评估接受委托评估的时间间隔较长,若实际发生的损失资产数量与本次评估确认的数量不符,本评估机构及参与本项目的评估人员不承担因数量不符引起的任何责任;(二)本次评估,评估人员已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现场查勘,但由于绝大部分资产被活烧后已无法识别其规格型号、形状等,本次评估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图片资料、结合产权持有人介绍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原告何某支付该评估费20,000元。同日,该鉴定机构针对原、被告异议均作了回复。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租赁该房屋期间,其使用电费情况如下:2020年10月用电95千瓦时、电费49.63元,2020年11月用电134千瓦时、电费70元,2020年12月用电174千瓦时、电费90.9元。 还查明,本次火灾发生后,涉案之房一直保留火灾残留现状,原、被告均未对该房屋管理、使用。 裁判理由: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不能查明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虽经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但该消防大队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被告认为本次火灾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房屋内电器线路故障,而是原告提供的房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才导致火灾,原告未尽到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原告何某装修该房屋时在客厅西墙餐桌与沙发中间墙面离地0.4米位置安装有一个五孔插座,火灾发生前正值冬季,被告李某某实际使用了插板连接烤火桌与该五孔插座,被告李某某于火灾发生当日17时40分左右下楼遛狗,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下楼未切断电源,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房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才导致火灾,原告未尽到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的合同义务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某自身存在过错,且来自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的档案资料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某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本案因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该房屋的损失问题及鉴定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由本院立案后,经原告何某申请对涉案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雨棚、双层透明玻璃、保险窗等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火灾现场查勘,由原、被告双方明确需鉴定损失的范围后由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涉案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相关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2,900元,并提供损失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法定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评估涉及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采用成本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即报告中涉及序号1-19、48-62、63-86等的资产等均未过火不应重置,而应修复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按该评估报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122,900元及鉴定费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本院在案件受理费栏内表述。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租金损失10,000元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将涉案之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在居住使用期间发生本次火灾,结合原、被告双方租赁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约定,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原告何某可得利益损失,结合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何某支付至2021年2月10日租金及双方关于租金每月1,000元的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9日租金共计6,000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1289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1,65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在发生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被告是否承担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看,该消防大队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应结合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火灾发生前正值冬季,被告李某某实际使用了插板连接烤火桌与该五孔插座,被告李某某于火灾发生当日17时40分左右下楼遛狗,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下楼未切断电源,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FD02597 | 2020_906_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何某诉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李某某赔12.89万 来源:http://nx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5/id/7287992.shtml 何某诉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案 (火灾事故 火灾原因 损失 ) 裁判要旨:房屋在租赁期间,在最易 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在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并未切断电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 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四 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何某系坐落于纳溪区紫阳路二段1号未来城X 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何某2017年7月18日装修该房屋,并在庭审中陈述于2018 年年底入住该房屋。 202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 告将前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作普通住房使用,租赁期共1年,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每月租金1,000元,按季度付款,每季度提前提前五天付款,另付押金1500元,共计4,500元。合 同终止,甲方验收无误后,将押金退还乙方,不计利息。并约定在租赁期内,甲方应保证出租房 屋的使用安全,乙方应合理使用其承租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如乙方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 损坏的,乙方应负责修复或给予经济赔偿。租赁期间所产生的费用(水、电、气、物管费)由乙 方承担。签订合同后,被告李某某入住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何某交纳了押金1,500元,并支付 至2021年2月10日的租金共计6,000元。 2020年12月10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下楼遛狗。同 日18时16分,该房屋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屋客厅内沙发、烤火桌、空调、电视机等物品。经 报警,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随即赶到现场后扑灭大火。次日9时,该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 场进行勘验,分别作了环境勘验、初步勘验、细项勘验、专项勘验,其中细项勘验:对何某出租 房客厅西侧沙发位置进行细项勘验。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向该消防大队申报损失为518,864元, 统计损失为48,426元。被告李某某申请损失为19,135元,统计损 失为1,322元。事故发生后,该消防大队对何某、李某某、何军、王开举、许少会分别作了询问 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其中2020年12月11日,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租住之前房东就在沙发 中间的缝隙安装了一个烤火旧地的专用插板,其他的插板也用不了”,“平时我在家,有时出去 时间短的话,就没拔电源,时间长的话我是把电源拔掉了的,有时用完就直接在烤火桌上关掉电 源,但是这次下楼没有拔电源线”,2021年1月6日,李某某在笔录中陈述“我是将电烤桌电源确 认关闭以后才离开的”。许少会在笔录中陈述“当时火灭了过后,我在楼下看到租房子这个女的 在17栋旁边发呆,我就过去问她究竟是怎么燃起的,她当时说可能是家里的取暖器没关,沙发起 火,过后她马上就改口,说是房东家里的电网安多了,插板质量不好燃烧起的,当时就只有我和 她在,没其他人在,是她亲口给我说的”。何某在2020年12月14日笔录中陈述“因为电烤桌使用 的是专用插排,我们之前住的时候是从沙发后面靠阳台方向的墙上插座里插电,再从沙发底部缝 隙里面排出来到沙发旁边,然后电烤桌的插头再在沙发旁边插电,在我们租给李某某的时候是断 了电的,她在使用的时候是怎么通电的我就不清楚了。”。 同年12月21日,泸州市纳溪区消防 救援大队委托对鉴定物证名称为铜导线等残留物的电气火灾物证鉴定。2021年1月6日,应急管理 部消防救援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论证:依据所选择的标准方法,在送检物证中未发现可 供鉴定的圆状、凹坑状、瘤状、尖状等金属熔痕样品,并作出鉴定意见:在送检物证中未提取到 可供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 2021年1月11日,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泸纳消火认字[2021] 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烧毁何某房屋客厅内沙发、烤火桌、空调、电视机等物 品,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49,748元。同时该认定书对起火
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 为2020年12月10日18时16分许,起火部位为何某出租房客厅,起火点为客厅烤火桌西北方向的沙 发位置,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自燃、人为放火,起火原因不可排除电气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蔓 延成灾。同日,该消防大队向原、被告送达了该认定书,并告知如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 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泸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 。 庭审中,原告何某申请对涉案之房因发生火灾后房屋装修、雨棚、双层透明玻璃、保险窗的 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2021年4月2日,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 由原、被告双方明确需鉴定损失的范围。 2021年4月26日,四川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用出川 长江资评[2021]14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作出评估结论及使用有效期:经 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12月10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何某所属位于泸州市 纳溪区未来城X栋X单元X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相关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29万元,评估结果详见 《损失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评估结论使用有效期自评估基准日起不超过壹年,即评估结论使 用有效期为201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并作特别说明:(一)由于委估涉案资产损失的发 生时间与本评估接受委托评估的时间间隔较长,若实际发生的损失资产数量与本次评估确认的数 量不符,本评估机构及参与本项目的评估人员不承担因数量不符引起的任何责任;(二)本次评 估,评估人员已对涉案受损财产进行现场查勘,但由于绝大部分资产被活烧后已无法识别其规格 型号、形状等,本次评估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图片资料、结合产权持有人介绍的情况进行 分析评估。原告何某支付该评估费20,000元。同日,该鉴定机构针对原、被告异议均作了回复。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租赁该房屋期间,其使用电费情况如下:2020年10月用电95千瓦时、电费49. 6 3元,2020年11月用电134千瓦时、电费70元,2020年12月用电174千瓦时、电费90.9元。 还查明, 本次火灾发生后,涉案之房一直保留火灾残留现状,原、被告均未对该房屋管理、使用。 裁判理由: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不能查明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 ,虽经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但该消防大队无法对 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如何确定本案被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被 告认为本次火灾不能证明是因被告的过错导致房屋内电器线路故障,而是原告提供的房屋供电线 路及设施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才导致火灾,原告未尽到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的合同义务。本院认 为,从庭审查明事实看,原告何某装修该房屋时在客厅西墙餐桌与沙发中间墙面离地0.4米位置 安装有一个五孔插座,火灾发生前正值冬季,被告李某某实际使用了插板连接烤火桌与该五孔插 座,被告李某某于火灾发生当日17时40分左右下楼遛狗,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对房屋无 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屋下楼未切断电源,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 的房屋供电线路及设施安装不符合防火安全,才导致火灾,原告未尽到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的合同 义务的主张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何某自身存在过错,且来自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队的档案资料 也不能证明原告何某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对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 部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本案因火灾造成原告所有的该房屋的损失问题及鉴定费应否 支持的问题。本案由本院立案后,经原告何某申请对涉案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房屋、装修、雨棚 、双层透明玻璃、保险窗等损失予以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经原、被告及鉴定机构工作人员 到火灾现场查勘,由原、被告双方明确需鉴定损失的范围后由四川 长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涉案之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相关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22,900元,并提供 损失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该评估机构及人员具有法定资质,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及评估涉及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采用成本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 公正,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李某某认为该评估报告不客观、不真实,即报告中涉 及序号1-19、48-62、63-86等的资产等均未过火不应重置,而应修复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
支持。故原告主张按该评估报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122,900元及鉴定费20 ,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鉴定费系在诉讼过程中产生,本院在案件受理费栏内表述 。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12月10日租金损失10,000元 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将涉案之房屋出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被告李某某 在居住使用期间发生本次火灾,结合原、被告双方租赁期为2020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的约定 ,该期间的租金损失为原告何某可得利益损失,结合被告李某某已向原告何某支付至2021年2月1 0日租金及双方关于租金每月1,000元的约定,故本院依法支持从2021年2月11日至2021年8月9日租 金共计6,000元 裁判结果: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何某赔偿1289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9元,鉴定费20,000元,共计21,659元,由被 告李某某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在发生火灾原因不明的情况下 ,被告是否承担本案原告所有的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从泸州市纳溪区消防救援大 队出具的火灾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看,该消防大队无法对起火原因作出明确结论。如何确 定本案被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赔偿主体,应结合被告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 火灾发生前正值冬季,被告李某某实际使用了插板连接烤火桌与该五孔插座,被告李某某于火灾 发生当日17时40分左右下楼遛狗,在最易发生火灾事故的冬季,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离开房 屋下楼未切断电源,被告李某某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被告李某某应对其 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FD02598 | 2020_942_楼下灯箱起火楼上损失.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楼下灯箱起火楼上损失
-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龚某、薛某诉闫某
- 裁判结果摘要:闫某赔45400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2/id/7133915.shtml
正文
楼下旅店突起火灾殃及楼上住户,消防队未查明起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户外广告灯箱的管理者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龚某、薛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闫某经营的旅店楼上,闫某在与龚某、薛某相邻的外墙上悬挂了一广告灯箱。2020年8月6日至8日,闫某的旅店因故关门歇业。但6日17时许,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闫某经营的旅店发生火灾,消防救援支队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现场灭火。 经查,此次火灾对旅店楼上共5层楼的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在送检物证中未提取到可供金相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10月19日,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闫某所悬挂的广告灯箱的右侧背部。起火原因认定为:1、排除纵火引发火灾;2、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3、不能排除外来火源;4、不能排除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至此,本次火灾的起因尚不明确。 2022年3月16日,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龚某、薛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赔偿二人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15万元。 南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以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对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和管理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其室内外的用电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闫某虽提交了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已关门歇业,但不能证明其已切断了广告牌的电源,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旅店广告牌右侧背部,广告牌背部安装有灯管、电线等设备,属于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 庭审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再结合起火部位是广告牌右侧背部等因素,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闫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经鉴定,龚某、薛某的经济损失为45400元,法院遂判决闫某赔偿龚某、薛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0元。 【法官说法】 所谓优势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理解为对于一项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反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但均无法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时,法官需要采用更有说服力、可靠性更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事实加以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即龚某、薛某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拟证实此次火灾是由闫某经营旅店的灯箱失火造成;而闫某提交了与民警的微信截图、鉴定报告,拟证明事发当天旅店已经关门歇业,并且经鉴定未提取到可供金相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故闫某认为此次火灾并非灯箱短路所引发。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穷尽了举证义务,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证据,这时才可依据该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的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即龚某、薛某、闫某均已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加以证明。最后,法官需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待证事实进行确认。即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判断,确定哪方提出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进而确定为法律事实。本案中,法官根据举证情况、起火部位、火灾发生原因的分析以及日常生活常识等综合判断,判决闫某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应当由闫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此,法官也通过此案例提示广大市民朋友,在不使用电器时,特别是冬季使用大功率取暖设备后,请及时拔掉插头,注意用电安全,避免引发用电安全事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FD02599 | 2020_942_楼下灯箱起火楼上损失.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楼下灯箱起火楼上损失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龚某、薛某诉闫某 裁判结果摘要:闫某赔45400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2/id/7133915.shtml 楼下旅店突起火灾殃及楼上住户,消防队未查明起火原因,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承担?近日,重 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判决户外广告灯箱的管理 者闫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龚某、薛某所有的房屋位于闫某经营的旅店楼上,闫某在与龚 某、薛某相邻的外墙上悬挂了一广告灯箱。2020年8月6日至8日,闫某的旅店因故关门歇业。但6 日17时许,南岸区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闫某经营的旅店发生火灾,消防救援支队 立即组织警力赶往现场灭火。 经查,此次火灾对旅店楼上共5层楼的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未造成人员伤亡。经鉴定,在送检物证中未提取到可供金相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10月19日,南 岸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闫某所悬挂的广告灯箱的右侧背部 。起火原因认定为:1、排除纵火引发火灾;2、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3、不能排除外来火源 ;4、不能排除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火灾。至此,本次火灾的起因尚不明确。 2022年3月 16日,因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不成,龚某、薛某将闫某诉至法院,请求闫某赔偿二人因火灾造成的 各项损失15万元。 南岸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 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闫某作为旅店的经营者以及广告牌的所有者和管 理人,对经营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和管理保障义务,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其室内 外的用电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避免 火灾事故的发生。 本案中,闫某虽提交了证据拟证明事发当天已关门歇业,但不能证明其已切 断了广告牌的电源,本次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旅店广告牌右侧背部,广告牌背部安装有灯管、电线 等设备,属于可能引发火灾的因素。 庭审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 切断电源,再结合起火部位是广告牌右侧背部等因素,根据优势证 据规则,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系广告牌通电电器设备故障引发,具有高度盖然性,应由闫某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经鉴定,龚某、薛某的经济损失为45400元 ,法院遂判决闫某赔偿龚某、薛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5400元。 【法官说法】 所谓优势证据 规则,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理解为对于一项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提供相 反证据否定对方的主张,但均无法达到证据确凿的程度时,法官需要采用更有说服力、可靠性更 高的一方当事人所列举的证据,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事实加以判断来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作 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本案中,首先,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即龚某、薛某提交了《 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视频,拟证实此次火灾是由闫某经营旅店的灯箱失火造成;而闫某提交 了与民警的微信截图、鉴定报告,拟证明事发当天旅店已经关门歇业,并且经鉴定未提取到可供 金相鉴定的金属熔痕样品,故闫某认为此次火灾并非灯箱短路所引发。其次,双方当事人已经穷 尽了举证义务,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取证据,这时才可依据该规则,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的证明力的优劣来认定案件事实。即龚某、薛某、闫某均已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火灾发生的原因 加以证明。最后,法官需运用自由裁量权对待证事实进行确认。即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判断,确定哪方提出的事实更具有可能性,进而确定为法 律事实。本案中,法官根据举证情况、起火部位、火灾发生原因的分析以及日常生活常识等综合 判断,判决闫某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举证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 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 案中,闫某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天案涉广告牌已切断电源,同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案 涉《火灾事故认定书》,故应当由闫某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此,法官也通过此案例提示广大市 民朋友,在不使用电器时,特别是冬季使用大功率取暖设备后,请及时拔掉插头,注意用电安全 ,避免引发用电安全事故,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FD02600 | 2020_9_南京卢某电动车改装楼道起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南京卢某电动车改装楼道起火失火案
-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卢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1SUHDH605169R77.html
正文
电动车电池起火引发火灾 造成楼上三位住户遇难 近日 南京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车主被判失火罪,获有期徒刑三年半 2020年8月8日早上5时14分,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405号一楼楼道内电动自行车发生火灾。5时38分明火被扑灭,火灾造成3人死亡。2020年8月22日,车主卢某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裁定。因上诉人卢某自愿撤回上诉,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的原审判决。 据扬子晚报记者报道,该案裁判文书中披露了这辆电动车起火原因——火灾火源为车主卢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踏板处,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失去密闭、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的电动车。” 据法院审理时查明,这辆电动自行车最先是刘某以7000多元的价格从店里买的。电池仓原先只能装一块电池,刘某找人改造后,可以装进两块电池,但在电池仓改装之后,脚踏板就盖不上去了。为此,刘某还另外找人将脚踏板上的塑料板拆下来,用剪刀把六个点的支脚剪掉,再用切割机磨平,此外还改装了控制器等。刘某以13000元将车卖给了卢某。 卢某购买这辆电动车时,知道改装情况,也知道改装后的电池仓里不是原厂电池。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卢某申请撤回上诉。 近日,南京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卢某撤回上诉,维持一审刑事判决。 在日常生活中 电动车导致的火灾时有发生 电动车或电池等产品 不合格、不正确的充电 或对电动车随意改装 将加剧火灾风险 案 例 警 示 01 2022年12月8日,某市一小区楼道内,电动车正在充电,突然发生爆燃并且在短短五分钟内,连爆18次!现场浓烟弥漫。 02 2023年1月2日,江西一小区居民楼1楼发生火灾。火灾由楼道内停放的电动车自燃引起,所幸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03 2022年7月4日,浙江某住宅区附近,街边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起火。通过画面看到,一辆正在商铺门口“飞线”充电的电动车忽然发出巨响。 电动自行车起火 这些画面触目惊心 充电过程中自燃 行驶过程中自燃 非使用过程中自燃 这些监控视频证实: 电动车在楼道内充电危险! 电动车安全使用指南 电动车停放、充电不是小事! 要有效减少电动车火灾事故的发生 需要每一位业主 做好下面这些事 再次提醒大家: 使用电动车务必要注意消防安全! 绝不能违规充电! 绝不能进楼入户! 绝不能停放楼梯间!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应急管理部等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601 | 2020_辽宁_郭瑞雪与马兆贵火灾财产损害纠纷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2021)辽02民终59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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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1-10-08
公开日期: 2021-10-10
案件名称
郭瑞雪、马兆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郭瑞雪;马兆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5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雪,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兆贵,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上诉人郭瑞雪因与被上诉人马兆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瑞雪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及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错误;首先,上诉人租赁了被上诉人的部分房屋用于短时居住,居住1个月左右,房屋的线路及房屋内的所有电器均是被上诉人布置或购买,起火的原因经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认定,为房屋西侧第一个房间的顶棚内,而起火的房间被上诉人并未出租给上诉人,即起火的房屋实际一直是由被上诉人掌控的,且被上诉人在起火房屋内布置有多台电动麻将桌,在上诉人居住期间被上诉人的麻将桌一直是处于通电状态。其次,上诉人方虽然租住了被上诉人的部分房间,但上诉人方没有任何家用有电器,且起火时被上诉人的房屋处于无人状态,也就是说不可能存在用电过量导致线路起火,显然,起火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方的线路老化或电器老化导致,这些均与上诉人方的使用没有任何关系。再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方未尽到租客的管理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方只是将房屋的部分房间租赁给上诉人用于居住,上诉人离开房屋时根本就不能可去关闭房屋的用电总开关,因为被上诉人家里还有其他房间内的电器需要供电,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离开房屋时未关闭房屋用电开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正常逻辑,假设一下,几个租客合租一套房屋,难道其中一个租客离开,就要将整套房屋的电源关闭吗,显然这不符常理,也不符合正常人的逻辑思维。最后,涉案房屋的线路是被上诉人自己架设,房屋内的电器也全部是被上诉人购买使用,而上诉人作为租客,仅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到13天,显然,上诉人对于电线和电器没有维护的义务,无论起火原因为何,责任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原审认定损失数额错误。虽然涉案房屋经过火烧,但抢救及时,损失物品是可以经过清点确认的,但评估机构评估时并未现场清点,而是依据被上诉人自己的陈述确认损失物品的数量,且评估时未扣除物品的折旧损失和残值,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错误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财产损失系错误的。被上诉人房屋为普通民房,而评估机构确定房屋修复损失时的取费等级并非民房,属于认定房屋损失错误。三、原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错误。涉案房屋的线路是被上诉人自己架设,房屋内的电器也全部是被上诉人购买使用,而上诉人作为租客,仅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到13天,显然,上诉人对于电线和电器没有维护的义务,发生火灾时,房屋内并没有任何人居住,这更说明不存在用电不当造成火灾,显然火灾的原因系线路老化或者是被上诉人方电器老化导致,但无论何种原因,起火点、起火原因均与上诉人方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有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也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四、因火灾的发生,上诉人方也有财产损失,但原审法院未给予考虑,对此,我方在此声明,保留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兆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马兆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郭瑞雪赔偿原告马兆贵房屋及损失共计26.9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8日起,被告郭瑞雪租住原告马兆贵房屋,房屋位于瓦房店市。被告称实际居住的是原告房屋中的由西向东数第二间和东边数第一间。被告陈述没有携带房屋钥匙,钥匙在大门墙边放着的,居住的工人知道,原告妻子的弟弟也知道;使用的电褥子是原告家的有两个,用原告家的电水壶烧水。2020年3月31日6时57分左右,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烧损。2020年3月31日9时,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做出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中细项勘验:西侧房间内客厅与小卧室之间的隔墙上方吊顶内主电源线绝缘层已烧毁脱落,铜芯电源线未断裂,靠近隔墙的东墙上方吊顶内与主电源线连接的其它铜芯电源线已烧毁熔断。由西向东数第2个房间内东北角处摆放的电视机已烧毁,电视机下方的电视柜已烧毁,电视柜上面的木板有燃烧痕迹。南侧火炕的木质炕沿烧毁程度西侧重于东侧,炕面的棉织物品已烧毁,其烧毁程度中间部位重于东、西两侧,北侧重于南侧。炕面铺设的电褥子已烧毁,位于炕沿中间部位的多孔电源插排已烧毁,其电源插头掉落于多孔电源插座下方地面,电源插头已烧毁,插头上的金属片烟熏痕迹严重。2020年5月27日,瓦房店市消防救援大队做出瓦消火认字(2020)第003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西侧第一个房间顶棚内;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物质自燃、雷击、人为放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2020年10月12日,大连北方天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大北天评报字(2020)第019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马兆贵受损财产评估净值49200元。其中设备评估净值34644元(包括空调、电视机等)、物品评估净值14557元(包括衣服、被褥等)。原告马兆贵支付鉴定费5000元。2021年1月22日,大连市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21)大建科院第002号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原告马兆贵房屋火灾后修复方案。原告马兆贵支付鉴定费22000元。2021年4月15日,辽宁东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辽东鉴字(2021)第5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马兆贵火灾房屋修复工程造价100769.97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取费税金3596.05元,人工费动态调整3937.5元。原告马兆贵支付鉴定费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郭瑞雪对本起火灾事故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瑞雪租住原告马兆贵的房屋,成为案涉房屋实际管理者和实际使用人。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在其离开房屋,对房屋无法控制的情况下,未切断电源,相关家电处于工作状态,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被告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马兆贵作为房屋出租方,从房屋结构及电线应用中,对承租方使用的原告自己安装的拖线板插排未尽到切实管理职责和安全防范义务,包括电线承载负荷及电线护套保护等情况,对本起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争议焦点2、原告马兆贵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及评估报告应否直接采纳?针对原告马兆贵受损财产评估净值49200元的评估报告,被告称因为资产的价格和使用的年限都是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也没有见到评估报告中的财产。能看到的是电视、冰箱,但是都不是新的,具体哪一年的不清楚,原告提供的鉴定财产没有全部看到,提供的那么多鉴定财产是否有那么多财产也不清楚。根据火灾后物品通常被烧毁的客观情况,火灾前受损方也不可能保留原先相关凭证,更不能保持物品被烧毁前的状态,要求原告列凭证明细证明其损失过于苛求。评估机构根据相关标准及现场勘验出具的受损财产评估净值的鉴定报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予采纳。被告认为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和原来房屋实际的结构出现不一样,附加的方案改变了原来房屋的结构和材料,最典型的是屋顶以前是木质现在修复方案改成钢结构;地基基础工程都是按照现行农村房屋和城市房屋标准来的,和实际房屋不一样,修复方案出现现在这种修复方案一定会高出原来的房屋造价。修复工程的造价也是按照钢架结构进行造价鉴定存有异议;另外对工程造价当中已经明确取费和含税的价格,这是按照正常施工企业建造楼房的造价,认为不应该完全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是农房不存在取费和含税的价格。修复方案的鉴定人员对现在已经没有木质屋顶设计,而按照普通标准进行轻钢屋盖修复并无不当。通过庭审电话联系评估人员,鉴定报告中含税价是针对正规建筑公司建筑成本计算包括税金,对于实际案涉房屋不委托正规建筑公司的情况下取费税金3596.05元可以扣除;但鉴定报告中人工费按照标准普遍偏低,人工费动态调整3937.5元应予保留。综上,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瑞雪在租住原告马兆贵的房屋时,未尽到足够的管理义务,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评估报告结论,一审法院确定原告马兆贵火灾损失有受损财产净值49200元、火灾房屋修复工程造价97173.92元(100769.97元-3596.0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兆贵火灾损失117099.14元[(49200元+97173.92元)×80%];二、被告郭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兆贵鉴定费24800元(31000元×80%);三、驳回原告马兆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6元,原告马兆贵已预交,由被告郭瑞雪负担2322.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马兆贵负担3013.17元,应予退还2322.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郭瑞雪租用的是案涉房屋的西起第二间房屋及东面第一间房屋。其租用的西起第二间房屋使用电褥子的插座是从西起第一间房屋的顶棚拉过去的电线。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瑞雪租用的是案涉房屋的西起第二间房屋及东面第一间房屋。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起火部位位于西侧第一个房间顶棚内,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起火点并未发生在其租用的房屋内。其租用房屋内使用了电褥子等电器,通过西起第一间房屋顶棚拉过的电线用电。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及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判令郭瑞雪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损失赔偿责任过重,本院予以调整为60%。综上,郭瑞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均予以驳回。综上所述,郭瑞雪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兆贵火灾损失87824.35元[(49200元+97173.92元)×60%];三、变更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42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郭瑞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马兆贵鉴定费18600元(31000元×60%);四、驳回郭瑞雪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马兆贵已预交,由被郭瑞雪负担21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马兆贵负担3220元,应予退还2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38元,郭瑞雪已预交,由马兆贵负担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郭瑞雪负担2338元,应予退还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隋广洲审判员 胥涛勇审判员 高明伟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彩虹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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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02 | 2020_锡林郭勒10·16草原失火案情况通报.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0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锡林郭勒“10·16”草原失火案情况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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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万亩草场过火!锡林郭勒“10.16”失火案告破,一男子涉嫌造成失火被拘
内蒙古晨报 记录内蒙古,见证内蒙古 2020-11-05 2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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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0月16日中午12时40分,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接到报警称,锡市毛登牧场生态园区发生草原火情,已经绵延至西乌旗境内。接警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抽调精干警力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将案情逐级上报。锡市公安局党委对此案十分重视,作出指示要求立刻成立专案组,查明起火原因,财产损失,尽快破案!
办案民警到达现场查找起火点,发现现场只有王某军一人在起火区域西侧驾驶一辆1204拖拉机(后挂捆草机)捆草作业,中心起火点火情已经得到控制,其他人员已经前往西乌旗境内继续进行扑救。民警立即对王某军及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王某军上衣右侧兜内携带打火机两个,在其驾驶的车内提取到打火机四个和一枚烟蒂,其驾驶的车辆也未按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随后办案民警兵分三路,一路民警对火案现场进行勘查,以确定起火原因及起火位置;一路民警在火案现场附近走访调查;另一路民警延火线排查走访牧户的损失情况。
经过7个小时的详细走访排查,火场周边人员和场部负责人都反映承包毛登牧场生态园区内草场捆草任务的承包者名为吴某,在起火点附近进行捆草作业的是吴某雇佣的司机陈某、王某和王某军三人,火情发生时并未发现其他人员和车辆经过。经现场勘测组民警的反复测量,本次火情过火草场面积共35568.59亩(其中锡市毛登牧场过火面积为937亩;锡市朝克乌拉苏木过火面积为15400亩;西乌旗吉仁高勒镇19231.59亩);无人员、牲畜伤亡,火灾损失情况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调查鉴定。
10月16日晚,民警连夜对王某军等三人进行了询问。侦查民警根据火场初步勘查情况,围绕在王某军上衣右侧兜内发现打火机及车辆驾驶室内发现烟蒂的情况,对王某军进行了重点询问。王某军承认2020年10月16日着火前,他进行捆草作业时在1204拖拉机车楼内吸烟,并将吸完的烟头放入车楼内用红牛饮料罐制作的烟灰缸中。当发生火情后王某军害怕相关部门检查,就将烟灰缸丢弃在距离起火区域北200米左右的网围栏外。根据王某军交代的情况,10月17日办案民警再次对现场进行勘验,在网围栏外提取到了王某军扔掉的红牛饮料罐制作的烟灰缸,烟灰缸内未发现烟灰和烟头,在其驾驶的车内提取到硬盒苁蓉牌香烟三盒。
10月17日,王某军因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为进行一步收集证据,查明起火原因、过火面积、火害损失,办案民警先后7次往返在锡市和西乌旗踏查火场。因火场面积较大,野外风力强劲,加之灭火工作,使得很多证据已经灭失,这给案件的侦破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市委政府各级领导就本案分别作出指示和批示,要求各部门要大力配合,尽快查明火因,市公安局主要领导多次听取专案汇报,并就案情侦办提出明确要求。
10月19日,我局聘请了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火情鉴定专家再次对火场进行了勘查。火情中心现场位于锡市毛登牧场生态园区43万亩打草场内,一牧民房屋废墟处及周边区域。该区域为一近似三角形地带,火灾从该区域向周边蔓延,主要方向为东南。火灾发生前房屋废墟周边50米左右牧草尚未收割,王某军驾驶红色1204拖拉机在废墟房屋北侧尚未收割的牧草地边缘草场进行捆草作业。
2020年11月5日,我局结合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王某军在火情发生地点抽烟用火及作业用拖拉机未安装防火装置,涉嫌造成失火。2020年11月5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军因涉嫌失火罪被我局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责编:赵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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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03 | 2021_100_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电气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电气失火案
- 法院:天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良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建房商铺电气线路故障致34户受灾,损失600余万元)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BMS0ERJ0534UZO7.html
正文
一不小心自家店铺起火了 还波及34户邻居 还损失600多万 你慌不慌?
2021年9月12日15时许 河池天峨县一自建房商铺内 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烧毁同栋楼及邻楼等34户人家 经估价 火灾造成房屋和室内物品损失 价值人民币600余万元 经调查发现,事故责任人李某良承租起火建筑作为商铺使用,在经营过程中,在人员密集的居民区内存放大量可燃易燃物品,且未定期对商铺电气线路进行安全检查,未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场所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后无相应消防措施应对,致使大火蔓延。
近日 天峨县人民法院开庭宣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被告人李某良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 和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 阿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各经营性自建房户主或经营户 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定期检修电气设备及线路 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的自建房 居住区域要与经营部分做防火分隔 严禁违反安全用电要求 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及其电池充电 来源:广西消防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604 | 2021_100_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电气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电气失火案 法院: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良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建房商铺电气线路故障致34户受灾,损失600余万元)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BMS0ERJ0534UZO7.html 一不小心自家店铺起火了 还波及34户邻居 还损失600多万 你慌不慌? 2021年9月12日15时许 河池天峨县一自建房商铺内 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烧毁同栋楼及邻楼等34户人家 经估价 火灾造成房屋和室内物品损失 价值人民币600余万元 经调查发现,事故责任人李某良承租起火建 筑作为商铺使用,在经营过程中,在人员密集的居民区内存放大量可燃易燃物品,且未定期对商 铺电气线路进行安全检查,未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场所内电 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后无相应消防措施应对,致使大火蔓延。 近日 天峨县人民法院开庭宣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被告人李某良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 和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 阿消普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各经营性自建房户主或经营户 要严格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定期检修电气设备及线路 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用于生产、经营、储存的自建房 居住区域要与经营部分做防火分隔 严禁违反安全用电要求 乱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车及其电池充电 来源:广西消防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 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605 | 2021_102_重庆武隆王某某熏腊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重庆武隆王某某熏腊肉失火案
- 法院:武隆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仓库外侧熏制腊肉用火不慎引燃,损失200余万元)
- 来源: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6/id/7366392.shtml
正文
近日,82岁的王某某站上了被告人席,她因熏制腊肉时过失导致火灾,被武隆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区某某街道的某仓库外侧小隔间内熏制腊肉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造成仓库失火。经统计,发生火灾导致被害人韦某某、黄某等七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二百多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熏制腊肉时过失引起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川渝等地均有自家熏制腊肉的传统,农村留守老人春节时多会为工作生活在城里的家人准备腊肉等土特产。但腊肉味道虽美,熏制时间较长,一旦失火,老人凭借自身能力很难扑救,一定要加倍注意,避免因失火导致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FD02606 | 2021_102_重庆武隆王某某熏腊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重庆武隆王某某熏腊肉失火案 法院:武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仓库外侧熏制腊肉用火不慎引燃,损失200余万元) 来源: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6/id/7366392.shtml 近日,82岁的王某某站上了被告人席,她因熏制腊肉时过失导致火灾,被武隆法院依法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重庆市武隆区 某某街道的某仓库外侧小隔间内熏制腊肉时,用火不慎引燃周围可燃物,火势蔓延造成仓库失火 。经统计,发生火灾导致被害人韦某某、黄某等七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二百多万元。 法院认 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熏制腊肉时过失引起火灾,使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过失 犯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 、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提醒,川渝等地均有自家熏制腊肉的传统, 农村留守老人春节时多会为工作生活在城里的家人准备腊肉等土特产。但腊肉味道虽美,熏制时 间较长,一旦失火,老人凭借自身能力很难扑救,一定要加倍注意,避免因失火导致人身或财产 遭受损害。
FD02607 | 2021_1099_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晋06民终234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上诉人李某1,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该村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3%80%81%E6%9D%8E%E6%9F%901%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6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山西省应县人,现住该村,系李某1长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过失引火烧坏树木损失1495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争议事实发生的过程及林地损失数额。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位于应县某村地名为“大圪洞”4.8亩土地种植经济树木。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被上诉人李某1在上诉人林地附近煨火,由于风大火苗引入上诉人林地,将上诉人4.8亩经济林烧毁。2021年5月7日,经应县公安局作出朔公应行罚决字(2021)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2020年1月9日,应县公安局出具朔公应行鉴通字(2020)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树木损失总价值149544元。2、一审法院对火灾损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之一,一审法院否定了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是国家侦察机关,对该起火灾是通过现场侦察,风向运行,群众调查,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等多方了解,才确定了被上诉人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人,所以对被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十五日。在处罚决定下达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说明了被上诉人对该处罚认可。且该处罚决定已明确了“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了李某1系过失引起火灾行为人。而一审法院仅以应县公安局王生有的询问笔录为单一间接证据,而否定公安局侦察工作,是极端错误的认定。错误之二,一审法院以李某1儿子土地距上诉人林地尚有一段距离,分析为“不可能导致林地起火”。这种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引起不一定是相邻之地,在煨火时,受风向、风速影响,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所以说一审法官的推定错误。错误之三,一审法院以“事发当天和平村有多处火点,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的行为与原告林地失火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否定了李某1的引起火灾行为,这种推定是片面而主观推定,无科学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只以主观推定,而否定事发当日侦察结论。维护侵权人的利益,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公安侦察结论是事发当时的第一手材料,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对否定该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只凭主观推定错误认定,有违法律尊严,有损法官形象。3、被上诉人引起火灾行为事实清楚,应承担赔偿责任。2022年9月24日,应县公安局对该起火灾为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即:“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应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应县某村村西北松树地失火,义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失火现场后,经消防队和民警将火熄灭。经查,违法嫌疑人李某1因过失引起该火灾。”本说明,虽然用词“违法嫌疑人”,但明确了李某1是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尽管李某1是过失引起火灾,但对本次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错误。 李某1辩称,其认为李某是无中生有,胡搅蛮缠,他是给李某救火去了。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1赔偿过失引火烧坏李某树木款149544元;2、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应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和平村村西北松树地失火,义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失火现场后,经消防队和民警将火熄灭。后应县公安局义井乡派出所委托,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应价涉字(2020)2号价格认定书,认定2019年1月31日李某树木因火灾损失价格为149544元。应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朔公应行鉴通字[2020]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李某其树木损失鉴定意见的总价值为149544元。对火灾的发生,经应县公安局调查后,于2021年5月7日出具朔公应行罚决字[2021]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应县某村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其年满70周岁,故不予执行。2022年8月3日经法院实地调查,原应县某村村村书记王立新陈述,事故发生时,李某1为当时和平村委会委派的防火员,每年从秋收之后到来年春种之前负责本村的防火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林地过火是否系李某1所致。一、根据李某提供树木损失的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局侦查卷宗显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做过火原因鉴定。且应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也只有王生有陈述看到李某1在其儿子土地上煨火,但该证词只是单一间接证据,李某1儿子的土地距离李某林地尚有一段距离,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直接推导出李某1的行为必然会导致李某林地起火。二、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并没有确认李某林地起火就是李某1所为,同时根据法院调查取证,事发当天和平村有多处过火点,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的行为与李某林地失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李某已交),由李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某二审提交新证据:应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是对一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说明,拟证明失火是由李某1过失引起该火灾。被上诉人李某1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李某1不认可,其就是救火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时,上诉人李某提供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违法嫌疑人李某1因过失引起该火灾”,该情况说明与应县公安局民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明显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局侦查卷宗材料及本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1的行为与上诉人李某林地失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08 | 2021_10_辽宁铁岭开原李某楼梯间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辽宁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辽宁铁岭开原李某楼梯间充电失火案 法院:开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来源:https://m.thepaper.cn/baijiahao_19589763 近日 北京海淀一男子 躲过安保人员巡查 将电动自行车 骑至地下车库3层进行违规充电 不料电池发生爆燃 高温有毒烟气迅速蔓延 男子被热浪灼伤 一瘸一拐狼狈逃出 这惊心一幕 被监控记录了下来 下面蓝宝带大家 回顾几个典型 火灾案例 案例一 2022年3月19日 吉林龙潭 某小区居民楼二楼发生火灾 火灾系该户居民 在家中为电瓶充电引起 过火面积50平方米 火灾导致3人死亡、3人受伤 案例二 2022年3月13日 江苏南京某小区 一居民楼内发生住宅火灾 导致夫妻2人烧伤 后抢救无效死亡 据火灾事故调查结果显示 火灾原因系 放在地上的 电瓶(锂电池)故障热失控 引燃可燃物所致 案例三 2022年2月8日 上海普陀宜川四村 一户居民家中发生火灾 火灾造成3人死亡 起火原因为电动自行车 锂离子蓄电池放在卧室内 电池故障引发火灾 再耐心看看 那些违规停放充电引发火灾 受到牢狱之灾 承担刑事责任的 火灾案例 案例一 2021年9月20日 北京市通州区发生一起 因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引发的火灾 造成5人死亡 法院判定: 车主行为构成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案例二 2021年10月4日 广西玉林吴某在网上购买了 一个电容量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电动车锂电池 并自己安装在其电动车上 次日凌晨 其在租住的住宅一楼 对上述电动车使用 不适配的充电器进行充电 充电中 电动车锂电池热失控 炸裂起火引发火灾 致2人死亡 法院判定: 吴某海行为构成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案例三 2018年11月03日 辽宁铁岭开原一小区住户李某 在楼梯间内 给电动自行车充电过程中 引发火灾 造成2人死亡 法院判定: 李某行为构成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并构成侵权 应当承担赔偿被害人1335740.72元 案例四 2017年的11月20号 浙江湖州吴兴区大港村一民房 发生火灾 导致2人死亡 经调查 火灾起因是一名租客 将电动车停在楼梯间违规充电造成 法院判定: 胡某行为构成失火罪 房东强某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 分别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和一年九个月 火灾猛如虎 预防做在先 电动自行车火灾防范 凯哥有话要说 火灾教训很惨痛 莫要以为不可能 蓝宝带来了科普 一定牢记在心中 ↓↓↓ 精彩火焰蓝 护航自贸港 ▌来源:应急管理部、中国消防、浙江消防、沈 阳消防、南宁消防、北京青年报、检察日报正义网、消防界 ▌制作:海南消防全媒体工作中心
原标题:《火灾警示 | 真实案例+判例,看看电动自行车违规停放充电可能给你带来什么》
FD02609 | 2021_1113_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5-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云25民终500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杨家祖、被上诉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5%AE%B6%E7%A5%96%E4%B8%8E%E7%BA%A2%E6%B2%B3%E5%8E%BF%E7%BA%A2%E7%A5%A5%E4%BA%94%E9%87%91%E5%88%86%E5%BA%97%E3%80%81%E9%99%88%E5%B0%8F%E7%A5%A5%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祖,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县。系杨家祖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简易房7号。 经营者:刘若兰,女,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娜,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祥,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云南省红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英,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杨家祖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陈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家祖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发回红河县人民法院重审或驳回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其理由:1.2017年1月20日杨家祖与陈明英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红河县××号简易房屋出租给陈明英,租期三年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出租时房屋水电管线安装至门口,并安装了分表,其余未作任何装修。陈明英承租该房屋后,增设了阁楼、从门口至阁楼的照明电线。2019年10月,陈明英将房屋转租给陈小祥,并将其自行安装搭建的阁楼、货架等设施一并转让给陈小祥,陈小祥又将该房屋交给刘若兰(陈小祥的儿媳)使用。至2020年4月5日,陈明英与杨家祖租赁合同到期,但陈明英、陈小祥、刘若兰均没有将该房屋交还杨家祖。2020年4月8日,刘若兰与杨家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后经双方协商,租期延长至2022年4月4日。刘若兰在该房内经营电器、修理电机等业务,并增高电焊机。2021年夏季,刘若兰在承租房刷分新置电冰箱、饮水机、路由器等设备。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刘若兰经营的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红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红祥五金店铺面一层西北角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经中介机构评估,烧毁红祥五金分店及其他4间铺面、驾校层顶、物品等,直接财产损失90余万元。2.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全面认可了(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认定事实,属于事实不清。(1)杨家祖作为原告的(2022)云2529民初304号和(2022)云25民终1358号,均未查明引起火灾的03号物证线路是谁安装的,对03号物证在案件中的重要性未予充分重视,回避了03号物证的安装人、所有权人;(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亦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电气线路”的模糊称谓进一步细化,上诉人认为“电气线路”是抽象的大类概念,未指明具体的物,涉案火灾成因是由“电器线路”即电冰箱线路引发。在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杨家祖的(2022)云2529民初322号及该案二审的(2022)云25民终2503号同样存在上述情况。(2)上述两案及对应的二审判决均未查明03号物证的安装人、所有权人。(2022)云2529民初322号从消防大队调取的03号物证照片可辨识是家用电器电冰箱的线路;(2022)云25民终2503号庭审中刘若兰陈述“电冰箱的插座在墙上,电冰箱才买来几个月就发生了火灾”;(2022)云2529民初304号庭审中陈明英陈述“只拉了从门口到阁楼的照明线”;刘若兰的配偶在消防大队的笔录中陈述:货架处有插座,三个月前出现线路跳闸、使用电焊等,刘若兰亦陈述“电线是上一承租人安装的”;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还记载:刘若兰使用的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在发生火灾时处于通电状态。综上可反映陈明英只拉设了从门口至阁楼的照明线,没有安装其他电线,但在刘若兰承租后,出租房内出现了多个插座、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电焊机,故上诉人认为引起火灾的电器线路是刘若兰承租后安装的。3.《评估明细表》中出现自喷漆120瓶,上诉人认为刘若兰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亦是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之一,而一审法院遗漏该事实。4.损失额不明。虽然评估报告已对各方损失作出评估,但《评估明细表》中部分物品已被烧毁,原物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可能存在刘若兰虚报的情况;火灾中被烧毁的物品中有些是可以再利用的,如钢架、电机等,可按废铁回收利用,事实上刘若兰已经处理了残值。综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续租房屋后,刘若兰自己拉设电线,生产性电焊机线路与家用电器线路混同使用,在家用电器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等通电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因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自喷漆、煤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应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该事实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辩称,1.上诉人杨家祖所述“事实经过”部分不属实。其一,陈小祥于2019年11月份向陈明英转租房屋时,陈小祥与刘若兰相互不认识,刘若兰是在2020年春节期间与陈小祥的儿子陈明相亲认识后,于2020年2月份从湖南到云南红河县,年底双方领取结婚证;刘若兰经营的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于2020年5月7日才登记注册,刘若兰系2020年5月7日后才开始经营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本案中不存在刘若兰从陈小祥处接收房屋的情况,事实上系刘若兰向杨家祖租赁的涉案房屋,并与杨家祖的儿媳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综上,上诉人杨家祖关于“陈小祥又将该房屋交付给陈小祥的儿媳刘若兰使用,陈明项、陈小祥、刘若兰均没有将该房屋返还给杨家祖”的陈述不属实。其二,刘若兰租赁涉案房屋后,系用于经营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其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销售。不存在杨家祖上诉状陈述“被上诉人系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电器、修理电机等业务”的情况。2.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的事实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判决及该案二审(2022)云25民终1358号,(2022)云2529民初322号及该案二审(2022)云25民终2503号均为同一起火灾事故,上述案件经红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做出事实认定,本案一审的实体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杨家祖主张的03号物证系电冰箱线路。03号物证是“电气线路”还是“电器线路”在相关裁判案件中已进行了审理,均认为杨家祖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杨家祖、陈明英安装拉设,属于上诉人杨家祖出租房屋的附属设施,该电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系杨家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引起火灾的线路系刘若兰安装。其一,另案庭审中陈厚爱英明确陈述:在其向杨家祖租赁房屋前,水电均已接到房屋内,陈明英承租房屋后在房屋内拉设了照明线,2020年4月,刘若兰向杨家祖承租涉案房屋时,系原状承租、使用,刘若兰承租涉案房屋后并未安装、架设过任何线路,故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杨家祖安装拉设,电气线路作为附属设施,依法由出租人即杨家祖所有及管理;其二,电气线路仅是房屋的附属设施,不具备独立的产权,杨家祖作为案涉火灾事故起火点7号简易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每次租赁期届满前后,均应对房屋陈设、线路布置进行检查、监督。不论电气线路是何人所设,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房屋线路架设的许可,故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依法应当由杨家祖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4.涉案房屋内不存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情况。刘若兰向杨家祖租赁了涉案房屋后,将该房屋用于经营五金的销售,《评估明细表》中记录的自喷漆系被上诉人用于日常经营销售的物品,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不存在存放易燃、易爆品的情况,且该明细表中没有反映损失物品中包含煤气罐,杨家祖主张存放煤气罐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5.涉案损失已有《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认定,不存在损失额不清及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残值的情况。其一,《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第10款明确载明“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对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价格评估报告书之日起10日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补充评估、重新评估申请”。该报告已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后送达给相关当事人,杨家祖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另案杨家祖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中,也将该报告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其二,《价格评估报告书》所列被上诉人的受损资产并非被上诉人自行申报的,不存在虚假的情况,该报告书第二而价格评估结论显示,被上诉人打字通损的直接财产损失是通过现场勘验、市场调查、查清核实与评定估算等必要的工作程序进行评估的,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其三,《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六面记载“导致刘若兰机械设备、器具设备及家用电器等资产受损,火灾造成的实际烧损率均为100%”,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所有资产已全部被烧毁,不存在任何残值,刘若英亦没有进行任何处置,不存在处置所得价款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小祥、陈明英未作答辩。 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1736.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袓退还原告租金12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祖以24423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家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4日,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向被告杨家祖承租的红河县××号简易房屋发生火灾。杨家祖向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陈小祥、陈明英共同赔偿房屋损失111887元。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案号(2022)云2529民初304号],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家祖系红河县宏宇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火灾房屋(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7号简易房屋)位于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转盘北面,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红河县宏宇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为刘若兰,刘若兰系陈小祥的儿媳。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销售。2016年年底,杨家祖在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转盘北面搭建彩钢瓦顶、铁皮简易房屋13间。2017年1月20日,杨家祖(出租方)将其中7号简易房屋(位于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出租给陈明英(承租方),双方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租金90000元。2019年10月,陈明英将此房转租给陈小祥,并告知杨家祖,此后陈小祥对房屋进行管理。合同到期后,2020年4月8日,杨家祖将房屋重新出租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刘若兰,由其进行管理使用。租期自2020年4月5日起至2021年4月4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租期延后一年,到2022年4月4日截止。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租赁期间,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经红河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后出具红县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往车站方向50米处一简易房屋(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火灾相关当事人询问,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红河县××层××处,在此处提取了共计4份电气线路物证,在03号电气线路物证中检测到电流热熔痕,火灾原因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而导致火灾的发生。此次事故造成杨家祖、红河县顺源农资店、刘若兰(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李国兰、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不同程度的损失。经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云通价评字[2021]第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杨家祖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评估金额为111887元,红河县顺源农资店存货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768元,刘若兰(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房屋附属设施及设备类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772456元,李国兰设备类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3185元,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516元,此次事故导致直接财产损失合计为948812元。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租期内,杨家祖未提醒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注意消防安全,店内未配备消防器材,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均未尽到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另杨家祖无法区分火灾造成7号简易房的损失及蔓延部分的损失”。据此,(2022)云2529民初304号民事判决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杨家祖的财产在涉案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事实清楚。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火灾的起火地点位于红河县××镇××号简易房屋一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规定:“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架设和所有人各持己见,且均认为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应承担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杨家祖主张店内水电线路均为陈明英架设,转租时一并转让给了陈小祥,后陈小祥又将铺面内的设施设备交付给刘若兰经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应认定刘若兰系自与杨家祖签订租赁合同后接管房屋。同时,杨家祖作为涉案火灾事故起火点7号简易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每次租赁期届满前后,均应对房屋陈设、线路布置进行检查、监督。故不论电气线路是何人所设,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应视为杨家祖对房屋线路架设的许可。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均是房屋使用人、管理人,其是否直接使用房屋并不能免除其对房屋的合理消防安全责任,均应对房屋尽合理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导致房屋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家祖作为7号简易房屋的出租人,有权也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作为7号简易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系由其直接使用、管理,火灾起火点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危险源电气线路的管控人亦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故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系涉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存在较大的过错。杨家祖作为房屋出租人,承租期间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对出租房屋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对承租人的不安全行为进行监督,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杨家祖搭建的铁皮简易房耐火等级低,火灾蔓延速度较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因杨家祖无法区分火灾造成7号简易房及蔓延部分各自的损失。故综合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过错程度及消防安全防范义务等因素,对火灾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11887元×70%=78321元,其余损失由杨家祖自行承担。关于杨家祖主张要求陈明英、陈小祥承担责任,但火灾并未发生在陈明英、陈小祥承租期内,杨家祖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系陈明英、陈小祥安装或所有,且在陈明英、陈小祥租赁期限届满后,杨家祖亦未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源,并将房屋租赁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管理使用,综上,陈明英、陈小祥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杨家祖要求陈明英、陈小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家祖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8321元。二、驳回原告杨家祖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杨家祖不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都是同一火灾引起的诉讼,(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原告杨家祖是本案被告之一,而(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被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是本案原告,本案认定事实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事实一致。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支付被告杨家祖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租金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另行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事实一致,(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确定的损失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70%,杨家祖承担30%,本案采纳(2022)云2529民初304号裁判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家祖退还房屋租金12500元的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发生火灾所致,不是被告杨家祖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被告杨家祖也应当分别按照70%、30%分担。原告请求被告杨家祖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是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且原告承担70%,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家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财产损失231736.8元,退还租金3750元,合计235486.8元。二、驳回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负担50元,被告负担24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家祖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一)涉案火灾成因已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杨家祖与被上诉人陈明英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该租赁合同到期后,2020年4月8日,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管理使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在租赁使用期间,2021年11月4日发生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点位于涉案商铺一层西北角处,根据专业术语界定为“火灾原因系由于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具体证据效力。杨家祖关于本案火灾成因系刘若兰在红河县××路所致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杨家祖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对房屋陈设及线路布置负有检查维护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二)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与前案均为同一火灾事故引发不同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在(2022)云2529民初××号××案中,杨家祖以原告身份起诉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赔偿商铺损失,诉请损失金额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火灾事故造成杨家祖房屋及附属设施金额111887元,该案由(2022)云25民终1958号予以维持;另,在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原告身份起诉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杨家祖一案中,亦将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该案由(2022)云25民终2503号予以维持。前述两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裁判均确定“杨家祖承担火灾损失30%的责任、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火灾损失70%的责任”。本案现有在卷证据与前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均未发生变化,杨家祖相关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对双方责任比例重新作出认定。杨家祖关于本案中红河红祥五金分店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红河红祥五金分店所述与实际损失不符等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家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杨家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0 | 2021_1113_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云25民终500号 当事人:上诉人杨家祖、被上诉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5%AE%B6%E7%A5%96%E4%B8%8E%E7%BA%A2%E6%B2%B3%E5%8E%BF %E7%BA%A2%E7%A5%A5%E4%BA%94%E9%87%91%E5%88%86%E5%BA%97%E3%80%81%E9%99%88%E5%B0%8F%E7%A5%A 5%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 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祖,男,1948年6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男,1973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县。系杨家祖儿子,代理权限为特 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云南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简易房7号。 经营者:刘若兰,女,1996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南省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正丽,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娜,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祥,男,1973年3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云南省红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英,女,1970年10月3日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渠县。 上诉人杨家祖因与被上诉人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陈小祥、陈明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 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家祖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2022)云2529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发回红河县人民法 院重审或驳回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红河县红祥 五金分店承担。其理由:1.2017年1月20日杨家祖与陈明英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将坐落于红河 县××号简易房屋出租给陈明英,租期三年即自2017年4月5日至2020年4月5日止,出租时房屋水电管线 安装至门口,并安装了分表,其余未作任何装修。陈明英承租该房屋后,增设了阁楼、从门口至阁楼 的照明电线。2019年10月,陈明英将房屋转租给陈小祥,并将其自行安装搭建的阁楼、货架等设施一并 转让给陈小祥,陈小祥又将该房屋交给刘若兰(陈小祥的儿媳)使用。至2020年4月5日,陈明英与杨家 祖租赁合同到期,但陈明英、陈小祥、刘若兰均没有将该房屋交还杨家祖。2020年4月8日,刘若兰与杨 家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后经双方协商,租期延长至2022年4 月4日。刘若兰在该房内经营电器、修理电机等业务,并增高电焊机。2021年夏季,刘若兰在承租房刷 分新置电冰箱、饮水机、路由器等设备。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刘若兰经营的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 发生火灾。红河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是红祥五金店铺面一层西北角处电气
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经中介机构评估,烧毁红祥五金分店及其他4间铺面、驾校层顶、物品等,直 接财产损失90余万元。2.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全面认可了(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认定事实 ,属于事实不清。(1)杨家祖作为原告的(2022)云2529民初304号和(2022)云25民终1358号,均未 查明引起火灾的03号物证线路是谁安装的,对03号物证在案件中的重要性未予充分重视,回避了03号物 证的安装人、所有权人;(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亦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电气线路” 的模糊称谓进一步细化,上诉人认为“电气线路”是抽象的大类概念,未指明具体的物,涉案火灾成 因是由“电器线路”即电冰箱线路引发。在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杨家祖的( 2022)云2529民初322号及该案二审的(2022)云25民终2503号同样存在上述情况。(2)上述两案及对 应的二审判决均未查明03号物证的安装人、所有权人。(2022)云2529民初322号从消防大队调取的03 号物证照片可辨识是家用电器电冰箱的线路;(2022)云25民终2503号庭审中刘若兰陈述“电冰箱的插 座在墙上,电冰箱才买来几个月就发生了火灾”;(2022)云2529民初304号庭审中陈明英陈述“只拉 了从门口到阁楼的照明线”;刘若兰的配偶在消防大队的笔录中陈述:货架处有插座,三个月前出现 线路跳闸、使用电焊等,刘若兰亦陈述“电线是上一承租人安装的”;消防大队的调查笔录中还记载 :刘若兰使用的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在发生火灾时处于通电状态。综上可反映陈明英只拉设了从 门口至阁楼的照明线,没有安装其他电线,但在刘若兰承租后,出租房内出现了多个插座、电冰箱、 路由器、饮水机、电焊机,故上诉人认为引起火灾的电器线路是刘若兰承租后安装的。3.《评估明细表 》中出现自喷漆120瓶,上诉人认为刘若兰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亦是引发本案火灾的原因之一,而一审 法院遗漏该事实。4.损失额不明。虽然评估报告已对各方损失作出评估,但《评估明细表》中部分物 品 已被烧毁,原物已不存在,不具备鉴定、评估条件,可能存在刘若兰虚报的情况;火灾中被烧毁的 物 品中有些是可以再利用的,如钢架、电机等,可按废铁回收利用,事实上刘若兰已经处理了残值。 综 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续租房屋后,刘若兰自己拉设电线,生产性电焊机线路与家用电器 线 路混同使用,在家用电器电冰箱、路由器、饮水机等通电的情况下离开现场,因电器线路故障引起 火 灾,自喷漆、煤气等易燃易爆物品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应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该事实的全部 责 任,请求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 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辩称,1.上诉人杨家祖所述“事实经过”部分不属实。其一,陈小祥于2019年11月 份向陈明英转租房屋时,陈小祥与刘若兰相互不认识,刘若兰是在2020年春节期间与陈小祥的儿子陈 明相亲认识后,于2020年2月份从湖南到云南红河县,年底双方领取结婚证;刘若兰经营的红河县红祥 五金分店于2020年5月7日才登记注册,刘若兰系2020年5月7日后才开始经营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本案 中不存在刘若兰从陈小祥处接收房屋的情况,事实上系刘若兰向杨家祖租赁的涉案房屋,并与杨家祖 的儿媳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综上,上诉人杨家祖关于“陈小祥又将该房屋交付给陈小祥的儿媳刘若 兰使用,陈明项、陈小祥、刘若兰均没有将该房屋返还给杨家祖”的陈述不属实。其二,刘若兰租赁 涉案房屋后,系用于经营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其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销售。不存在杨家祖上诉 状陈述“被上诉人系在涉案房屋内经营电器、修理电机等业务”的情况。2.根据同案同判原则,本案的 事实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判决及该案二审(2022)云25民终1358号,(2022)云2529民初322号 及该案二审(2022)云25民终2503号均为同一起火灾事故,上述案件经红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红河 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经做出事实认定,本案一审的实体处理不存在任何过错。2.没有任何证据证实 杨 家祖主张的03号物证系电冰箱线路。03号物证是“电气线路”还是“电器线路”在相关裁判案件中 已 进行了审理,均认为杨家祖的相关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3.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杨家祖、 陈 明英安装拉设,属于上诉人杨家祖出租房屋的附属设施,该电路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系杨家祖,没 有 任何证据证明引起火灾的线路系刘若兰安装。其一,另案庭审中陈厚爱英明确陈述:在其向杨家祖 租 赁房屋前,水电均已接到房屋内,陈明英承租房屋后在房屋内拉设了照明线,2020年4月,刘若兰向
杨 家祖承租涉案房屋时,系原状承租、使用,刘若兰承租涉案房屋后并未安装、架设过任何线路,故 本 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属于杨家祖安装拉设,电气线路作为附属设施,依法由出租人即杨家祖所有 及 管理;其二,电气线路仅是房屋的附属设施,不具备独立的产权,杨家祖作为案涉火灾事故起火点 7 号 简易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每次租赁期届满前后,均应 对 房 屋陈设、线路布置进行检查、监督。不论电气线路是何人所设,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签 订 租 赁合同时,均应视为对被上诉人房屋线路架设的许可,故本案发生火灾的电气线路依法应当由杨 家 祖 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4.涉案房屋内不存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情况。刘若兰向杨家祖租赁了 涉 案房 屋后,将该房屋用于经营五金的销售,《评估明细表》中记录的自喷漆系被上诉人用于日常经 营 销售 的物品,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不存在存放易燃、易爆品的情况,且该明细表中没有反映损失物 品 中包 含煤气罐,杨家祖主张存放煤气罐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5.涉案损失已有《价格评估报告书》 予 以认定 ,不存在损失额不清及被上诉人自行处理残值的情况。其一,《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十一条 第 10款明 确载明“委托人或相关当事人对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自接到价格评估报告书之 日 起10日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提出补充评估、重新评估申请”。该报告已于2021年11月 15 日作出后 送达给相关当事人,杨家祖收到该报告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在另案杨家祖作为原告起诉 的 案件中, 也将该报告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其二,《价格评估报告书》所列被上诉人的受损 资 产并非被 上诉人自行申报的,不存在虚假的情况,该报告书第二而价格评估结论显示,被上诉人打 字 通损的直 接财产损失是通过现场勘验、市场调查、查清核实与评定估算等必要的工作程序进行评估 的 ,不存在 虚假申报的情况;其三,《价格评估报告书》第六面记载“导致刘若兰机械设备、器具设 备 及家用电 器等资产受损,火灾造成的实际烧损率均为100%”,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后现场照片 可 以看出, 所有资产已全部被烧毁,不存在任何残值,刘若英亦没有进行任何处置,不存在处置所得 价 款的情况。 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小祥、陈明英未作答辩。 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31736.8元;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袓退还原告租金12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家祖以244236.8元为基数,按 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 用费;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家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4日,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向被告杨家祖承租的红河 县××号简易房屋发生火灾。杨家祖向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 营者刘若兰、陈小祥、陈明英共同赔偿房屋损失111887元。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案号( 2022)云2529民初304号],该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家祖系红河县宏宇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案涉火灾房屋(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7号简易房屋)位于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转盘北面 ,所涉土地使用权人为红河县宏宇绿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为刘若兰, 刘若兰系陈小祥的儿媳。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销售。2016年年底,杨家祖在红 河县迤萨镇凹腰山转盘北面搭建彩钢瓦顶、铁皮简易房屋13间。2017年1月20日,杨家祖(出租方)将 其中7号简易房屋(位于红河县迤萨镇凹腰山)出租给陈明英(承租方),双方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 同》,约定租期三年,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租金90000元。2019年10月,陈明英将此房 转租给陈小祥,并告知杨家祖,此后陈小祥对房屋进行管理。合同到期后,2020年4月8日,杨家祖将 房 屋重新出租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经营者刘若兰,由其进行管理使用。租期自2020年4月5日起至 2021 年4月4日止,经双方协商一致,租期延后一年,到2022年4月4日截止。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租赁 期间 ,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经红河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后出具红 县消 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原因认定如下:2021年11月4日23时14分红
河县迤 萨镇凹腰山往车站方向50米处一简易房屋(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发生火灾,经现场勘验和对 火灾相 关当事人询问,起火部位(起火点)位于红河县××层××处,在此处提取了共计4份电气线路 物证, 在03号电气线路物证中检测到电流热熔痕,火灾原因是由于电气线路故障而导致火灾的发生。 此次事 故造成杨家祖、红河县顺源农资店、刘若兰(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李国兰、红河县一乘驾 驶培训 有限公司不同程度的损失。经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1月15日出具的云通价 评字[ 2021]第1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杨家祖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评估金额 为 111887元,红河县顺源农资店存货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768元,刘若兰(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 房屋 附属设施及设备类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772456元,李国兰设备类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3185元 ,红 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房屋附属设施及其他资产的损失评估金额为5516元,此次事故导致直 接财 产损失合计为948812元。在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租期内,杨家祖未提醒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注 意消防 安全,店内未配备消防器材,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均未尽到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另杨 家祖无 法区分火灾造成7号简易房的损失及蔓延部分的损失”。据此,(2022)云2529民初304号民事判 决认为 :“私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杨家祖的财产在涉案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事实清楚。根 据火灾 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火灾的起火地点位于红河县××镇××号简易 房屋一 层西北角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条规定:“ 消防工 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 积极参 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五条规定:“任何单 位和个 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 加有组 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单位和 个人都 有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架设和所有人各持己 见,且 均认为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应承担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杨家祖主张店内水电线路均为陈明英架 设,转 租时一并转让给了陈小祥,后陈小祥又将铺面内的设施设备交付给刘若兰经营,但未提交证据 证实, 不予支持。应认定刘若兰系自与杨家祖签订租赁合同后接管房屋。同时,杨家祖作为涉案火灾 事故起 火点7号简易房屋的出租人,对出租房屋负有维修、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在每次租赁期届满前 后,均 应对房屋陈设、线路布置进行检查、监督。故不论电气线路是何人所设,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 五金分 店的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应视为杨家祖对房屋线路架设的许可。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均 是房屋 使用人、管理人,其是否直接使用房屋并不能免除其对房屋的合理消防安全责任,均应对房屋 尽合理 消防安全责任,否则导致房屋失火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杨家祖作为7号简 易房屋 的出租人,有权也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义务。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作为7号简易房屋的承租人 , 该房屋 系由其直接使用、管理,火灾起火点在其承租的房屋内,危险源电气线路的管控人亦为红河 县 红祥五 金分店,故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系涉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存在较大的过错。杨家祖作为房 屋 出租人 ,承租期间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未对出租房屋进行合理的管理和对承租人的不安全行为 进 行监督 ,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杨家祖搭建的铁皮简易房耐火等级低,火 灾 蔓延速 度较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因杨家祖无法区分火灾造成7号简易房及蔓延部分各自 的损 失。故 综合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的过错程度及消防安全防范义务等因素,对火灾造成的 原告 财产损 失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111887元×70%=78321元,其余损 失由杨 家祖自 行承担。关于杨家祖主张要求陈明英、陈小祥承担责任,但火灾并未发生在陈明英、陈 小祥承 租期内 ,杨家祖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引发火灾的电气线路系陈明英、陈小祥安装或所有,且在陈 明英、 陈小祥 租赁期限届满后,杨家祖亦未发现房屋存在危险源,并将房屋租赁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 店管理 使用, 综上,陈明英、陈小祥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杨家祖要求陈明英、陈小祥承担责任没 有事实 和法律 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案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于本判决
生效后 十日内 赔偿原告杨家祖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78321元。二、驳回原告杨家祖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杨 家祖不 服该案一审判决,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 回 上诉 ,维持 原判。本案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都是同一火灾引起的诉讼,(2022)云2529 民 初304 号案件 的原告杨家祖是本案被告之一,而(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的被告红河县红祥五 金 分店是 本案原 告,本案认定事实与(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事实一致。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 店 经营者 刘若兰 支付被告杨家祖2020年4月5日至2021年4月4日租金3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另行予以 确 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件认定事实与生效判决(2022)云2529民初304号案件事实一致,(2022)云 2529 民初304号案件确定的损失由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70%,杨家祖承担30%,本案采纳(2022)云 2529 民初304号裁判理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家祖退还房屋租金12500元的主张,房屋租赁合同不能 继 续履 行的原因,是发生火灾所致,不是被告杨家祖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被告 杨 家祖 也应当分别按照70%、30%分担。原告请求被告杨家祖支付资金占用费的问题,本案是火灾引 起的 财产 损害赔偿,且原告承担70%,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 民共 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 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九十三 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家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 告红 河县红 祥五金分店财产损失231736.8元,退还租金3750元,合计235486.8元。二、驳回原告红河县 红祥 五金分 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4元,减半收取2482元,原告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负担 50元 ,被告负 担2432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杨家祖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本院认为,(一)涉案火灾成因已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具有证明效力。本案在卷证据足以证实: 2017年1月20日,上诉人杨家祖与被上诉人陈明英签订《简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7年4月5 日至2020年4月5日止,该租赁合同到期后,2020年4月8日,杨家祖与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商铺出租给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经营者刘若兰管理使用,红河县红祥 五金分店在租赁使用期间,2021年11月4日发生火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 款“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作为火灾事故的证据”的规定,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起火点位于涉案商铺 一层西北角处,根据专业术语界定为“火灾原因系由于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具体证据效力。杨家祖关 于本案火灾成因系刘若兰在红河县××路所致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 不予采纳。杨家祖作为涉案商铺的出租人,对房屋陈设及线路布置负有检查维护义务,在本案中应承 担相应责任。(二)承担赔偿损失的金额及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与前案均为同一火灾事故引发不同当 事人之间的诉讼,在(2022)云2529民初××号××案中,杨家祖以原告身份起诉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 赔偿商铺损失,诉请损失金额依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火灾事故造成杨家祖房屋及附属设施金 额 111887元,该案由(2022)云25民终1958号予以维持;另,在红河县一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原告 身份 起诉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杨家祖一案中,亦将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 该案 由(2022)云25民终2503号予以维持。前述两案一审及二审审理裁判均确定“杨家祖承担火灾损 失30% 的责任、红河县红祥五金分店承担火灾损失70%的责任”。本案现有在卷证据与前述已发生法律 效力的 判决均未发生变化,杨家祖相关主张,无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对双方责任比例重新作 出认定。 杨家祖关于本案中红河红祥五金分店应承担全部责任及红河红祥五金分店所述与实际损失不
符等上述 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家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并 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上诉人杨家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1 | 2021_1126_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沪0113民初14350号
-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1、被告申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之间就承租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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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4350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申某,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叶某,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桂某,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申某、叶某、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武恩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汪某,被告叶某,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日期为准;2、三被告按照每月28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未付房屋租金;3、三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失火车间4320平方米恢复原状;4、三被告按照每月28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期待利益损失;5、三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水费51,641.01元、2021年1月电费21,708.4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底左右,三被告联系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欲租赁原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全部厂房做仓库使用。经与三被告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意将厂房出租给三被告,口头约定租金每月28万元,并同意三被告自当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租金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还约定书面合同需在三被告将厂房装修完毕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签订。2020年10月底,原告向某被告交付了厂房。三被告接收厂房后即开始对厂房进行装修、改造的工作。然三被告在装修、改造尚未完全完成前以及消防审批尚未验收之前即开始对外进行招租,并招收了部分商户入驻系争厂房内。2021年1月17日5时许,系争厂房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到4320平方米,火灾直接导致原告建筑大部分坍塌,并致使厂房内存放物品的毁损。经某某支队调查了解,本次火灾原因为原告车间020号仓库内存放的移动照明灯具的锂离子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该车间为三被告管理负责,并已由三被告出租给次承租人。原告认为,原告与三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三被告之间已就系争厂房达成了口头租赁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期间,三被告在厂房改造、装修尚未得到消防审批验收合格之前即已擅自将厂房对外分割出租给商户,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转租后发生火灾事故并直接造成租赁物毁损,三被告明显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三被告至今为止也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以及水电费。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申某辩称,第一,申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实际承租人应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申某、桂某系合伙以某某公司2名义承租系争厂房,并以某某公司2名义支付定金10万元,故申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关于租金,发生火灾时尚在试用期,根据约定试用期至2021年1月底,该期间内不需要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装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时由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原告出租系争厂房时,系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原告未经法院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向被告出租系争房屋,隐瞒了系争厂房的查封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第四,原告出租的厂房不符合约定用途,消防违规。原告在明知被告承租系争厂房作为一次性酒店用品仓库,其仍在系争厂房不符合用途的情况下出租给被告,且在收到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不予整改,最终导致火灾发生。标的物灭失的责任在于原告。第五,租金期待利益损失,系争房屋出租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系不能出租状态,火灾发生后,系争厂房由原告控制,被告不占有系争厂房,故对其租金期待利益损失不认可。第六,关于水电费,水费仅有缴费通知单,没有缴费凭证,未注明系整个仓库的还是被告承租的区域,故对水费不予认可。关于电费未区分仓库、行政办公楼,故对电费不认可。所有的水费、电费都是发生火灾之后,而非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第七,厂房有的建造于1985年,年代比较久远,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或老化问题。系争厂房交付时,没有消防设施或火灾报警系统。 被告叶某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系争厂房,因新公司尚未注册,三被告遂协商借用某某公司2营业执照签订租赁合同,盈利由三被告共享,与某某公司2无关。其他意见,被告叶某同意被告申某的意见。 被告桂某辩称,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借用某某公司2名义经营。水电费等问题同意申某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权利人系某某公司1。房地产权证附记中记载:幢号1,建筑面积475.47平方米,层数3层,竣工时间1986年10月1日;幢号2,建筑面积1835.36平方米,层数5层,竣工时间1985年10月1日;幢号3,建筑面积1009.33平方米,层数1层,竣工时间1993年12月1日;幢号4,建筑面积331.30平方米,层数2层,竣工时间2001年7月1日;幢号5,建筑面积5133.57平方米,层数1层,竣工时间2001年7月1日;幢号6,建筑面积658.42平方米,层数1层,竣工时间1985年10月1日。上述房屋合计9443.45平方米,用途均为厂房,类型为工厂。 2020年10月,申某、叶某、桂某就合伙承租内厂房事宜与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协商,双方口头约定,自2020年10月底交房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2021年2月1日起支付租金,每月租金28万元。某某公司1收取定金10万元。2020年10月底某某公司1将该厂房交付申某、叶某、桂某。嗣后申某、叶某、桂某将该厂房后砌墙分割,对外出租多人。 2021年1月6日,某某局1某某局2派出所向某某公司1出具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防火分区不符合消防要求,未按规定设置喷淋设施。 2021年1月17日,申某、叶某、桂某承租的房屋内区域发生火灾。现场目前仍遗留大量着火后的建筑垃圾。 2021年3月23日,某某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1月17日5时21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宝山区的某某公司1原生产车间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4320平方米,火灾造成建筑部分坍塌,建筑内001-003、005-012、015-023、025-027号仓库内存放的一次性餐饮、酒店用品、升降机等物品烧损、烧毁,西侧部分仓库受水渍影响,贴邻仓库外墙停放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5时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宝山区某某公司1原生产车间的020号仓库内,起火点为020号仓库内底层中部偏南处,起火原因为移动照明灯具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 另查明,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21年1月29日在某某局1某某局2派出所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2020年10月底,我和申某、桂某、叶某签了意向合同,合同内容为意向两年,一年一签,租金付三押一,每月租金约28万元左右,但因为是意向合同,所以合同内容没有谈到什么时候开始租……一直拖到2021年2月份和申某、桂某、叶某才签下了正式合同,租期自2021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4日,其余主要内容和意向合同一致”。建筑结构,陈某陈述“南大路一共有三栋建筑,东北侧为熔铜车间,目前空置;南侧为办公楼(地上三层,局部四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除了第四层是某某公司1使用,一二三楼都租给了叶某他们,西北侧为厂房,也就是起火建筑,为地上一层建筑,目前全部租给了叶某他们作为仓库。起火建筑为一层钢混结构,四周为砖墙,屋顶为单层彩钢瓦,总建筑面积7100余平方米,东西约240米,南北约30米,厂房东面就是闲置的大熔铜车间,西面是围墙,南面也是围墙,北面为过道,过道北侧有围墙,围墙外侧为东西向铁路。该建筑于2020年1月底租给了叶某他们的公司作为仓库使用”。申某于2021年11月1日在某某局1某某局2派出所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在上海有另外两个老乡,很早认识的,一个叫桂某,一个叫叶某,我们在2020年10月的时候,就一起商量要把宝山区某某公司1的厂房仓库租借下来,当时是桂某是认识该公司的法人的,所以桂某把这个法人陈某约出来和我们面谈,然后陈某当时是口头答应将某某公司1的内一座仓库借给我们,我们再想办法转租出去……后来说好是该仓库一个月的租金是28万,但一开始是免租期,到2021年二三月份才开始交付租金正式使用”。厂房的结构,申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就是一个空旷的厂房,面积大概7000平米,顶上是彩钢瓦的顶棚,四周用水泥砌砖围起来”。就其出租面积,申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总面积7100平方米,我们目前借出去5000平方米左右”。叶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三人找到陈某商谈租仓库的事情,他们谈好之后,陈某答应将某某公司1的内一座仓库借给我们三个了”。厂房的结构及改造事宜,叶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很空旷,面积大概7100平米,顶上有棚”“我们就一开始对这个厂房进行改造,我们三个人也约定以后利润平分,我们就三个人一起出资请了装修队来对这个厂房进行改造,出资的费用也是一个人出三分之一,装修队都是申某找来的……这个仓库原来面积是7100平方米,四个墙壁将仓库平均分成五个区域,每个区域面积一样,在1000多平方米的样子。在砖墙分割的大区域内再用彩钢板铁皮分割”。 另查明,2021年2月的的水费缴费通知单显示,本期金额44,263.72元,上期余额7,377.29元,合计51,641.01元。2021年1月的的电费账单显示本月应付账款16,429.56元,本月应付尾差或溢付21,708.44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1表示其已于2022年9月将申某一方承租区域中未着火部分中的1100余平方米出租给他人,尚有1000多平方米处于空置状态。 审理中,申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与申某一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对租金金额等磋商情况及系争厂房交付等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就租金价格、承租范围等协商一致,7000余平方米房屋也已交付申某一方,可以认定申某一方与某某公司1就该厂房租赁事宜成立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若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系争租赁房屋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讯问笔录,起火地点位于申某一方所承租区域,且起火原因系锂离子蓄电池故障所引起。申某一方在实际使用系争厂房期间未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发生火灾,致使租赁物大部分灭失,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某某公司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另,作为产权人的某某公司1作为产权人负有安全监管之责,在2021年1月6日职权部门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后,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申某一方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其自身对火灾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申某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系争厂房恢复原状的问题。某某公司1要求申某一方重建的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建造房屋,应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而办理报批手续的主体系某某公司1,现某某公司1在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要求申某一方在原址上重建被拆除的建筑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1可另行向申某一方主张重建费用。 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的租金及租金期待利益问题。虽然发生火灾时尚在免租期,但考虑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申某一方根本违约导致,故其应对违约造成的某某公司1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另,某某公司1在申某一方违约后,其亦负有减损义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各方过错及某某公司1减损义务酌情确定申某一方赔偿某某公司1租金及期待利益损失250万元。 关于水电费,上述费用发生在申某一方租赁期间,且费用发生与火灾有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申某一方负担55,000元。 关于申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的陈述及各方陈述,作为实际承租人的申某一方,仅想以某某公司2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签约,且实际上亦未签订租赁合同,故某某公司2难以认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申某要求某某公司2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难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之间就承租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解除; 二、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租金及期待利益损失250万元; 三、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水电费5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9,553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26,078元,被告申某、叶某、桂某负担2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2 | 2021_1126_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沪0113民初14350号 当事人:原告某某公司1、被告申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之间就承租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解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6%9F%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 7%94%B3%E6%9F%90%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 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某有限公司与申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3民初14350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申某,男,1974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叶某,男,1975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桂某,男,196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申某、叶某、桂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 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武恩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丁某,被告申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汪某,被告叶某,被告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以起诉状副本 送达日期为准;2、三被告按照每月28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 未付房屋租金;3、三被告对原告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失火车间4320平方米恢复原状;4、三被告按照每月 28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租赁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房屋恢复原状之日止的租金期待利益损失;5、三被告 支付原告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水费51,641.01元、2021年1月电费21,708.4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 底左右,三被告联系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欲租赁原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全部厂房做仓库使用。经与 三被告协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同意将厂房出租给三被告,口头约定租金每月28万元,并同意三被 告自当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租金自2021年2月1日开始计算。双方还约定书面合同 需在三被告将厂房装修完毕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签订。2020年10月底,原告向某被告交付了厂房。 三被告接收厂房后即开始对厂房进行装修、改造的工作。然三被告在装修、改造尚未完全完成前以及 消防审批尚未验收之前即开始对外进行招租,并招收了部分商户入驻系争厂房内。2021年1月17日5时许 ,系争厂房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达到4320平方米,火灾直接导致原告建筑大部分坍塌,并致使厂房 内存放物品的毁损。经某某支队调查了解,本次火灾原因为原告车间020号仓库内存放的移动照明灯具 的锂离子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该车间为三被告管理负责,并已由三被告出租给次承租人。原告认为, 原告与三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三被告之间已就系争厂房达成了口头租赁
合同,双方之间已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租赁期间,三被告在厂房改造、装修尚未得到消防审批验 收合格之前即已擅自将厂房对外分割出租给商户,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在转租后发生火灾事 故并直接造成租赁物毁损,三被告明显存在保管不善的情形,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三被告 至今为止也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以及水电费。综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申某辩称,第一,申某作为被告不适格,实际承租人应为某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某 某公司2的法定代表人叶某、申某、桂某系合伙以某某公司2名义承租系争厂房,并以某某公司2名义支 付定金10万元,故申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关于租金,发生火灾时尚在试用期,根据约定试 用期至2021年1月底,该期间内不需要支付租金,故原告主张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恢复 原状的诉讼请求,被告的装修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时由被告将系争房屋恢复原 状。原告出租系争厂房时,系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原告未经法院和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违法向被告 出租系争房屋,隐瞒了系争厂房的查封情况,其本身存在过错。第四,原告出租的厂房不符合约定用 途,消防违规。原告在明知被告承租系争厂房作为一次性酒店用品仓库,其仍在系争厂房不符合用途 的情况下出租给被告,且在收到消防部门整改通知的情况下不予整改,最终导致火灾发生。标的物灭 失的责任在于原告。第五,租金期待利益损失,系争房屋出租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系不能出租状态, 火灾发生后,系争厂房由原告控制,被告不占有系争厂房,故对其租金期待利益损失不认可。第六, 关于水电费,水费仅有缴费通知单,没有缴费凭证,未注明系整个仓库的还是被告承租的区域,故对 水费不予认可。关于电费未区分仓库、行政办公楼,故对电费不认可。所有的水费、电费都是发生火 灾之后,而非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第七,厂房有的建造于1985年,年代比较久远,本身存在质量问题 或老化问题。系争厂房交付时,没有消防设施或火灾报警系统。 被告叶某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系争厂房,因新公司尚未注册,三被告遂协商借用某某公司2营业执照 签订租赁合同,盈利由三被告共享,与某某公司2无关。其他意见,被告叶某同意被告申某的意见。 被告桂某辩称,三被告合伙做生意,借用某某公司2名义经营。水电费等问题同意申某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市宝山区房屋权利人系某某公司1。房地产权证附记中记载:幢号1,建筑面积475.47平方米,层数 3层,竣工时间1986年10月1日;幢号2,建筑面积1835.36平方米,层数5层,竣工时间1985年10月1日; 幢号3,建筑面积1009.33平方米,层数1层,竣工时间1993年12月1日;幢号4,建筑面积331.30平方米, 层数2层,竣工时间2001年7月1日;幢号5,建筑面积5133.57平方米,层数1层,竣工时间2001年7月1日 ;幢号6,建筑面积658.42平方米,层数1层,竣工时间1985年10月1日。上述房屋合计9443.45平方米,用 途均为厂房,类型为工厂。 2020年10月,申某、叶某、桂某就合伙承租内厂房事宜与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陈某进行协商,双方口 头约定,自2020年10月底交房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为装修免租期,2021年2月1日起支付租金,每月租金 28万元。某某公司1收取定金10万元。2020年10月底某某公司1将该厂房交付申某、叶某、桂某。嗣后申 某、叶某、桂某将该厂房后砌墙分割,对外出租多人。 2021年1月6日,某某局1某某局2派出所向某某公司1出具上海市消防监督检查意见通知书,防火分区不 符合消防要求,未按规定设置喷淋设施。 2021年1月17日,申某、叶某、桂某承租的房屋内区域发生火灾。现场目前仍遗留大量着火后的建筑垃 圾。 2021年3月23日,某某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2021年1月17日5时21分许,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宝山区的某某公司1原生产车间发生火灾,过火 面积约4320平方米,火灾造成建筑部分坍塌,建筑内001-003、005-012、015-023、025-027号仓库内存放 的一次性餐饮、酒店用品、升降机等物品烧损、烧毁,西侧部分仓库受水渍影响,贴邻仓库外墙停放
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 2021年1月17日5时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宝山区某某公司1原生产车间的020号仓库内,起火点为020号仓 库内底层中部偏南处,起火原因为移动照明灯具的锂离子蓄电池故障引发。 另查明,某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陈某于2021年1月29日在某某局1某某局2派出所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 “2020年10月底,我和申某、桂某、叶某签了意向合同,合同内容为意向两年,一年一签,租金付三押 一,每月租金约28万元左右,但因为是意向合同,所以合同内容没有谈到什么时候开始租⋯⋯一直拖 到2021年2月份和申某、桂某、叶某才签下了正式合同,租期自2021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4日,其余主 要内容和意向合同一致”。建筑结构,陈某陈述“南大路一共有三栋建筑,东北侧为熔铜车间,目前 空置;南侧为办公楼(地上三层,局部四层,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除了第四层是某某公司1使用, 一二三楼都租给了叶某他们,西北侧为厂房,也就是起火建筑,为地上一层建筑,目前全部租给了叶 某他们作为仓库。起火建筑为一层钢混结构,四周为砖墙,屋顶为单层彩钢瓦,总建筑面积7100余平 方米,东西约240米,南北约30米,厂房东面就是闲置的大熔铜车间,西面是围墙,南面也是围墙,北 面为过道,过道北侧有围墙,围墙外侧为东西向铁路。该建筑于2020年1月底租给了叶某他们的公司作 为仓库使用”。申某于2021年11月1日在某某局1某某局2派出所所做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在上海有另 外两个老乡,很早认识的,一个叫桂某,一个叫叶某,我们在2020年10月的时候,就一起商量要把宝山 区某某公司1的厂房仓库租借下来,当时是桂某是认识该公司的法人的,所以桂某把这个法人陈某约 出 来和我们面谈,然后陈某当时是口头答应将某某公司1的内一座仓库借给我们,我们再想办法转租 出去 ⋯⋯后来说好是该仓库一个月的租金是28万,但一开始是免租期,到2021年二三月份才开始交付 租金 正 式使用”。厂房的结构,申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就是一个空旷的厂房,面积大概7000平米, 顶上 是 彩钢瓦的顶棚,四周用水泥砌砖围起来”。就其出租面积,申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总面积 7100平 方 米,我们目前借出去5000平方米左右”。叶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三人找到陈某商谈租 仓库的 事 情,他们谈好之后,陈某答应将某某公司1的内一座仓库借给我们三个了”。厂房的结构及 改造事宜 , 叶某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很空旷,面积大概7100平米,顶上有棚”“我们就一开始对这个 厂房进行 改 造,我们三个人也约定以后利润平分,我们就三个人一起出资请了装修队来对这个厂房进 行改造, 出 资的费用也是一个人出三分之一,装修队都是申某找来的⋯⋯这个仓库原来面积是7100平 方米,四 个 墙壁将仓库平均分成五个区域,每个区域面积一样,在1000多平方米的样子。在砖墙分割 的大区域 内 再用彩钢板铁皮分割”。 另查明,2021年2月的的水费缴费通知单显示,本期金额44,263.72元,上期余额7,377.29元,合计 51,641.01元。2021年1月的的电费账单显示本月应付账款16,429.56元,本月应付尾差或溢付21,708.44元。 审理中,某某公司1表示其已于2022年9月将申某一方承租区域中未着火部分中的1100余平方米出租给他 人,尚有1000多平方米处于空置状态。 审理中,申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1与申某一方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根据双方对租金金额等磋商情况及系争厂房交 付等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就租金价格、承租范围等协商一致,7000余平方米房屋也已交付申某一方, 可以认定申某一方与某某公司1就该厂房租赁事宜成立租赁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 续期间,理应妥善保管租赁物。若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系争租赁房屋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讯问笔录,起火地点位于申某一方所 承租区域,且起火原因系锂离子蓄电池故障所引起。申某一方在实际使用系争厂房期间未尽到妥善保 管租赁物的义务,发生火灾,致使租赁物大部分灭失,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现某某公司1要求解除双 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另,作 为产权人的某某公司1作为产权人负有安全监管之责,在2021年1月6日职权部门出具消防监督检查意见
后,并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督促申某一方进行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其自身对火灾的发生亦具有过 错,可适当减轻申某一方的赔偿责任。 关于系争厂房恢复原状的问题。某某公司1要求申某一方重建的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建造房屋,应向政府职能部门提出申请, 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而办理报批手续的主体系某某公司1,现某某公司1在未获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 下要求申某一方在原址上重建被拆除的建筑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1可另行向申某一 方主张重建费用。 关于某某公司1主张的租金及租金期待利益问题。虽然发生火灾时尚在免租期,但考虑租赁合同无法履 行的原因系申某一方根本违约导致,故其应对违约造成的某某公司1损失进行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 以获得的利益。另,某某公司1在申某一方违约后,其亦负有减损义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考虑各方 过错及某某公司1减损义务酌情确定申某一方赔偿某某公司1租金及期待利益损失250万元。 关于水电费,上述费用发生在申某一方租赁期间,且费用发生与火灾有关,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 酌情确定由申某一方负担55,000元。 关于申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2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 的陈述及各方陈述,作为实际承租人的申某一方,仅想以某某公司2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签约,且实际 上亦未签订租赁合同,故某某公司2难以认定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申某要求某某公司2作为共同被告的 申请,本院难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 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七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之间就承租房屋建立的租赁关系于2022年7月31日解除 ; 二、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租金及期待利益损失250 万元; 三、被告申某、叶某、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公司1水电费55,000元; 四、驳回原告某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9,553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26,078元,被告申某、叶某、桂某负担2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 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 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 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
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 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3 | 2021_1136_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2-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闽03民终2657号
- 当事人:上诉人游某建、被上诉人张某进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8%B8%E6%9F%90%E5%BB%BA%E3%80%81%E4%BB%99%E6%B8%B8%E5%8E%BF%E6%9F%90%E6%9F%90%E9%A4%90%E9%A5%AE%E5%BA%97%E7%AD%89%E4%B8%8E%E5%BC%A0%E6%9F%90%E8%BF%9B%E3%80%81%E5%BC%A0%E6%9F%90%E8%90%8D%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建,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某某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经营者:林某芳,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仙游县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进,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萍,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仁,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娥,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游某建、上诉人某某餐饮店、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进、张某萍、张某仁、张某华、张某娥、张某新(以下简称张某进等6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建上诉请求:改判游某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由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游某建未尽管理、维修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由游某建承担20%的民事责任是不妥的。游某建将该商铺出租给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应按房屋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若因其自身原因产生的安全隐患与游某建无关,但某某餐饮店和黄某承租房屋后,未经游某建同意,擅自在商铺门口过道搭建厨房,且聘用无资质的社会人员,安装电线并用易燃物进行吊顶装修,导致租赁的房屋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所以本案火灾的过错完全在于某某餐饮店和黄某,游某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某某餐饮店、黄某辩称:1.原审法院曲解《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起火点内容,错误地推定“本案的起火地点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以及“租赁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从而作为判决侵权主体的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显属错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结论是严重不符客观事实。2.本案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由原房屋电气线路的故障引起,应由房屋所有人即游某建承担全部责任。因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线系原来房屋的线路,在商铺门口过道搭建厨房也是经游某建允许的,不存在擅自搭建行为,而且火灾的产生也不是因厨房使用引起的。故原审法院酌定责任人游某建只承担20%的份额也是错误的。 某某餐饮店、黄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进等6人对某某餐饮店、黄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曲解《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起火点内容,并作为认定侵权主体的判决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显属错误。(1)《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点为“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而抽油烟机金属罩直抵58号房屋门框承重木板,所以这个起火点区域是在某某餐饮店厨房空间之外的上方,具体来讲是在58号房屋与52号房屋相邻处的屋檐下这一区域,故原审法院主观推定起火点为“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是明显错误的。(2)《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载明是“租赁房屋厨房起火”这一事实。整个火灾调查的鉴定与报告都没有查清是厨房起火这一事实,只有载明起火部位位于58号民房的厨房区域,而这个区域是宽泛的,有可能因起火点的邻近而引燃该周边区域,况且起火点上述第1点理由已经论清是在厨房之外的上方,故原审法院主观推定“租赁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也是严重错误的。(3)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第76页编号41照片的说明“抽油烟罩外侧过火氧化变色程度较内侧重”内容可以证实,当时火灾是从厨房外部的上方向厨房内部引燃的,如从厨房内起火引燃则处于顶部天花板的抽油烟机罩的外侧过火氧化变色程度应当较内侧轻,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推定“本案的起火地点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以及“租赁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的结论是严重不符客观事实。2.本案最为关键的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起火电线的归属,也未查明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造成本案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上的事实不清,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1)根据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被烧毁后的厨房区域残留的线路至少有四条,灶台上残留两段铜质导线、从西墙总开关线路向在抽油烟机机罩上方距西墙260cm-310cm处延伸多条单股铜线、在③轴上距A轴170cm-190cm发现多股铰接铜线连着插座残留的铜质触片,并且根据消防大队所记载这些线路所烧毁后形成的痕迹都不一样。有的呈珠状、有的是尖刺状,到底是哪一条电气线路故障,不得而知。因此,法院应当先查明具体起火的线路之后,据此找到该线路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后,才能认定赔偿的主体。(2)根据某某餐饮店、黄某原审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实,案涉的和平路58号屋檐下的电气线路随意敷设、穿线不规范,私自将数条线路简单粗暴的绑在一起,且线路老化非常严重。屋檐下穿过的线路的种类杂多,其中有某某公司、有邻居用户使用的线路、有游某建自己的线路及其他通信运营商,这些线路都有可能产生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起火发生火灾。而这些线路的故障都跟某某餐饮店、黄某无关。(3)本案的火灾发生之后,消防大队通知电工林元清(某某餐饮店装修房子时电线由该电工负责施工)配合调查时,林元清出示了一张火灾房屋布置线路照片交由消防大队收持。一审庭审时,该电工林元清也出庭作证,证实消防认定的起火点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某某餐饮店并未敷设过电线。原审法庭询问“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电器线路,那你认为说这个线路应该是哪里的线路”,林元清明确回复“是外面的线路”。由此,足以证明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线与某某餐饮店、黄某无关。(4)游某建在原审另外三案件中的庭审答辩中也承认,火灾事故当中的电线故障的线路是在配电箱电表之外,而电表以外的电线均不属于某某餐饮店、黄某能够管理使用和控制的,该部分的电线是某某公司管控的。这些电路电线的维护义务主体也是某某公司,但因追加了某某餐饮店、黄某为责任主体后,就将引起线路故障的责任强加给某某餐饮店、黄某,明显存在着反言。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故障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就判决某某餐饮店、黄某承担80%的责任,实属错误。(5)《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结合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司法意见书共有5页,但消防部门故意少提供最后结论性意见页)作出的,也无法认定具体是哪一条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谁管理和使用的线路引起起火,以及确切的起火点位置等事实,造成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具有瑕疵,按照《火灾原因认定规则》GA1301-2016第8.3.1条规定,电气类火灾认定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电气线路出现故障的痕迹证据最为重要。其中,按照《火灾原因调查指南》(GA/T812-2008)第11.3条,只有一次短路熔痕,才能认定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的原因。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提到,灶台上盛水盆旁有残留两段铜质导线,绝缘层基本脱离,其中一根金属导线一端有熔化呈珠状(照片45)。在抽油烟机罩上靠东一侧金属外壳表面有沾粘若干色泽光亮的熔珠(物证1)(照片46)。从西墙总开关线路向在抽油烟机机罩上方距西墙260cm-310cm处延伸多条单股铜线,其中三条截断呈尖刺状(物证2)(照片47)。在③轴上距A轴170cm-190cm发现多股铰接铜线连着插座残留的铜质触片,多股铜线一端熔化呈珠状(物证3)(照片48),但消防机构没有对熔珠性质进行检验鉴定,即熔珠是起火后火烧形成还是起火前电热作用形成,是一次短路熔痕还是二次短路熔痕,没有确切结论。《火灾事故认定书》列举证据也没有熔珠的提取记录和检验鉴定结论。仅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的燃烧痕迹上看,本案将起火点载明在58号民房的厨房上方的位置,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单凭《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认定某某餐饮店、黄某存在损害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退一步来说,本案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由原房屋电气线路的故障引起,应由房屋所有人即游某建承担全部责任,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起火原因的电气线路不是某某餐饮店、黄某的,故原审法院酌定责任的份额也是错误的。(1)2021年6月18日,游某建在消防大队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案涉租赁屋建成于民国时期,到现在最起码也快100年了,可见游某建对案涉租赁屋年久失修、电气线路老化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应对案涉租赁屋负有更高的维修义务、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和监管责任,但其在收取租金获利的同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游某建对火灾事故造成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证据消防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九行的记载“灶台上有一个铁锅和一个盛水盆,锅内及盆内有木炭和积水,未见食材”,结合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的火灾前餐饮店无营业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时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并未投入使用,厨房的抽油烟机是处于断电状态下,要漏电保护器开关合闸才能够通电。(3)证据消防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五行的记载“根据现场勘验,该建筑电气供电线路由西侧外墙上市政电表接出,经空气保护开关向该建筑内敷设,经建筑西侧大门口内侧的总开关向各房间敷设”,证实某某餐饮店使用和管理的电气线路并不是引起故障的线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查清,仅以推定作出判决显属错误。 游某建辩称:1.本案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是某某餐饮店厨房上方的区域着火,对于起火的原因以及装修的状况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阐述。2.游某建将房屋出租给某某餐饮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都归某某餐饮店支配,某某餐饮店在装修的时候聘请无资质的电工,导致在厨房的上方区域着火,所以游某建对着火没有过错,应该由某某餐饮店、黄某承担全部责任。 张某进等6人针对游某建和某某餐饮店、黄某综合答辩称:某某餐饮店、黄某与游某建的上诉实际上是对其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要求二审予以审查,张某进等6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各承担的责任没有异议,因此某某餐饮店、黄某与游某建的责任如何划分由法庭进行审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进等6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共同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6607.7元。2.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共同赔偿给其鉴证咨询服务及房屋鉴定评估费3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游某建购买了仙游县××街道××路××号房屋。游某建作为甲方与黄某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地址及商铺面积商铺坐落地址:××路商铺××。第二条:租赁用途:商铺使用…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有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2、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门面能够从事商业经营…第七条:乙方权利和义务…4、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因对方原因造成双方无法正常经营,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并负责损失的赔偿。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3、在租赁期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因本合同终止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投资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金。…第十条:甲方在提供完善的水电等配套设施后,乙方在租赁其间若因自身产生的安全隐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黄某与林某芳在讼争房屋共同经营某某餐饮店,并以林某芳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办理了某某餐饮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该房屋门口处用铁皮搭建了一间厨房,并用塑料扣板装修厨房顶棚天花板。 2021年6月17日19时45分许,仙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仙游县鲤城田岺底和平路十字街道电信营业厅旁民房着火。火灾造成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房屋建筑、家具及设备物品等烧损,造成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毗连房屋建筑、家具及家庭物品等烧损。过火面积约为210平方米。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仙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19时4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起火点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厨房北侧墙体水平向南0至1.5米交于厨房东侧墙体水平向西0至2.3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 2021年8月13日,张某仁自行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仙游县××街道××路××号××室内财物受损金额进行评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6月17日,价格评估意见为:一、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零柒元柒角(¥66607.7),其中1、房屋部分金额为人民币51625.7元;2、室内财物部分金额为14982元。张某仁因此花去鉴定费3498元。张某进等6人于2021年11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某餐饮店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金额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2021年6月17日)。根据黄某、某某餐饮店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厦门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金额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基准日为火灾发生当日即2021年6月17日)。2022年5月17日,厦门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22)功正闽估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的财物价值为57190.73元。黄某、某某餐饮店因此花去鉴定费4064.31元。张某进等6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该院申请追加黄某、某某餐饮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黄某、某某餐饮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院于2021年12月13日追加黄某、某某餐饮店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张某进的在鲤城街道和××路××号××号,旧门牌号为和平路48-3号。讼争房屋原为张某耀与蔡某英共有,因张某耀于2001年7月去世,蔡某英于1998年5月去世,继承人分别为张某进等6人。在火灾发生后,张某仁向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申报其损失情况,即房屋损失10.5万元,申报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为25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根据上述分析,该院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游某建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黄某、某某餐饮店承担80%的责任。本案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认定为60688.73元,故游某建应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60688.73元×20%=12137.7元,黄某、某某餐饮店应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60688.73元×80%=48551元。黄某、某某餐饮店为了证明本案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而申请重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4064.31元,系为了证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游某建与黄某、某某餐饮店按比例负担。张某进等6人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游某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137.7元;二、黄某、某某餐饮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8551元;三、驳回张某进等6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张某进等6人负担209元,由游某建负担269元,黄某、某某餐饮店负担1075元。鉴定费4064.31元,由游某建负担813元,黄某、某某餐饮店负担3251.31元。 二审中,游某建及张某进等6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出租房的原状及装修后的照片两张,欲证明游某建出租的房屋屋檐下电线紊乱、杂旧,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也是该外线引起的。 游某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这是租赁之前的房屋状况,形成时间不清楚,电线不必然引起火灾,结合其他证据,是某某餐饮店、黄某在装修的时候把电线包起来。 张某进等6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起火的地点是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灶上方区域,线路是否是属于该区域从照片中没有办法体现;线路问题引起的火灾原因是多方面的,房东在出租房屋的时候没有将合格的建筑物及电器线路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使用案涉房屋、电器线路的时候,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也可能触发原有老化线路着火,因此从两张照片结合火灾事故认定,涉案火灾的事故是双方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游某建和张某进等6人对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反映案涉房屋的原状和某某餐饮店装修时的情况,但无法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 某某餐饮店、黄某对原审查明起火部位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在原有房屋外面52号与58号交界处,而不在厨房内;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游某建和张某进等6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起火点位于该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该认定指出火灾是因某某餐饮店厨房区域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某某餐饮店、黄某租赁案涉58号民房后,对原有线路进行改造,且为了方便经营,擅自占用房屋外临街通道搭建厨房,并在上方架设抽油烟机,还用铁皮将屋檐下方区域包裹及用可燃的塑料扣板装饰厨房顶棚天花板,客观上为火灾的发生埋下隐患。火灾起火点即位于该范围内,处于某某餐饮店、黄某掌控之下,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某某餐饮店、黄某应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负有主要的责任。某某餐饮店、黄某辩解火灾的发生与其无关,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游某建将房屋出租给某某餐饮店、黄某,在收取租金收益的同时,对出租屋使用也负有一定的管理和维护职责。游某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租屋已经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而且其对某某餐饮店、黄某在房屋门口搭建厨房行为未加注意和阻止,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客观上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游某建称其对火灾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综合考虑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的过错,分别判决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各承担80%和20%的事故责任,相对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游某建负担103元,某某餐饮店、黄某负担1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4 | 2021_1136_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闽03民终2657号 当事人:上诉人游某建、被上诉人张某进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8%B8%E6%9F%90%E5%BB%BA%E3%80%81%E4%BB%99%E6%B8%B8%E5%8E%BF%E 6%9F%90%E6%9F%90%E9%A4%90%E9%A5%AE%E5%BA%97%E7%AD%89%E4%B8%8E%E5%BC%A0%E6%9F%90%E8%BF%9B %E3%80%81%E5%BC%A0%E6%9F%90%E8%90%8D%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 %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 %B9%A6 游某建、仙游县某某餐饮店等与张某进、张某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民终2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建,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某某餐饮店,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 经营者:林某芳,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仙游县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勋,福建壶兰(仙游) 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姗姗,福建壶兰(仙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进,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萍,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仁,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华,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娥,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新,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琰,福建屯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游某建、上诉人某某餐饮店、黄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进、张某萍、张某仁、张某华、张某娥、 张某新(以下简称张某进等6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21)闽0322 民初7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游某建上诉请求:改判游某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由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全额赔偿。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游某建未尽管理、维修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认定由游某建承担20%的民事责 任是不妥的。游某建将该商铺出租给某某餐饮店和黄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某某餐饮店和黄 某应按房屋的用途使用租赁房屋开展正常经营活动,若因其自身原因产生的安全隐患与游某建无关, 但某某餐饮店和黄某承租房屋后,未经游某建同意,擅自在商铺门口过道搭建厨房,且聘用无资质的
社会人员,安装电线并用易燃物进行吊顶装修,导致租赁的房屋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 域由于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所以本案火灾的过错完全在于某某餐饮店和黄某,游 某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某某餐饮店、黄某辩称:1.原审法院曲解《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起火点内容,错误地推定“本 案的起火地点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以及“租赁 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从而作为判决侵权主体的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显属错误。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结论是严重不符客观事实。2.本案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 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由原房屋电气线路的故障引起,应由房屋所有人即游某建承担全部 责 任。因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电线系原来房屋的线路,在商铺门口过道搭建厨房也是经游某建允许的 , 不存在擅自搭建行为,而且火灾的产生也不是因厨房使用引起的。故原审法院酌定责任人游某建只 承 担20%的份额也是错误的。 某某餐饮店、黄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进等6人对某某餐饮店、黄某的诉讼请求或 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曲解《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面记载的起火点内容,并作为认定侵权 主体的判决依据,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显属错误。(1)《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起火点为“位于仙 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而抽油烟机金属罩直抵 58号房屋门框承重木板,所以这个起火点区域是在某某餐饮店厨房空间之外的上方,具体来讲是在58 号房屋与52号房屋相邻处的屋檐下这一区域,故原审法院主观推定起火点为“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 ”是明显错误的。(2)《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明确载明是“租赁房屋厨房起火”这一事实。整个火 灾调查的鉴定与报告都没有查清是厨房起火这一事实,只有载明起火部位位于58号民房的厨房区域, 而这个区域是宽泛的,有可能因起火点的邻近而引燃该周边区域,况且起火点上述第1点理由已经论清 是在厨房之外的上方,故原审法院主观推定“租赁房屋厨房起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也是严重错误 的。(3)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第76页编号41照片的说明“抽油烟罩外侧过火氧化变色程度较内侧重”内 容可以证实,当时火灾是从厨房外部的上方向厨房内部引燃的,如从厨房内起火引燃则处于顶部天花 板的抽油烟机罩的外侧过火氧化变色程度应当较内侧轻,故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推定“本案的起火地 点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即某某餐饮店的厨房内”以及“租赁房屋厨房起 火导致游某建房屋受损”的结论是严重不符客观事实。2.本案最为关键的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明起火电线 的归属,也未查明引起电气线路故障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直接造成本案在认定侵权责任主体 上的事实不清,因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 (1)根据消防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被烧毁后的厨房区域残留的线路至少有四条,灶台上残留两 段铜质导线、从西墙总开关线路向在抽油烟机机罩上方距西墙260cm-310cm处延伸多条单股铜线、 在③轴上距A轴170cm-190cm发现多股铰接铜线连着插座残留的铜质触片,并且根据消防大队所记 载这些线路所烧毁后形成的痕迹都不一样。有的呈珠状、有的是尖刺状,到底是哪一条电气线路故障 ,不得而知。因此,法院应当先查明具体起火的线路之后,据此找到该线路所有人或管理人或使用人 后,才能认定赔偿的主体。(2)根据某某餐饮店、黄某原审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 实,案涉的和平路58号屋檐下的电气线路随意敷设、穿线不规范,私自将数条线路简单粗暴的绑在一 起,且线路老化非常严重。屋檐下穿过的线路的种类杂多,其中有某某公司、有邻居用户使用的线路、 有游某建自己的线路及其他通信运营商,这些线路都有可能产生电气线路故障导致起火发生火灾。而 这些线路的故障都跟某某餐饮店、黄某无关。(3)本案的火灾发生之后,消防大队通知电工林元清( 某某餐饮店装修房子时电线由该电工负责施工)配合调查时,林元清出示了一张火灾房屋布置线路照 片交由消防大队收持。一审庭审时,该电工林元清也出庭作证,证实消防认定的起火点抽油烟机金属 罩上方某某餐饮店并未敷设过电线。原审法庭询问“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电器线路,那你认
为说这个线路应该是哪里的线路”,林元清明确回复“是外面的线路”。由此,足以证明引起电气线 路故障的电线与某某餐饮店、黄某无关。(4)游某建在原审另外三案件中的庭审答辩中也承认,火灾 事故当中的电线故障的线路是在配电箱电表之外,而电表以外的电线均不属于某某餐饮店、黄某能够 管理使用和控制的,该部分的电线是某某公司管控的。这些电路电线的维护义务主体也是某某公司, 但因追加了某某餐饮店、黄某为责任主体后,就将引起线路故障的责任强加给某某餐饮店、黄某,明 显存在着反言。故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故障线路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的情况下,仅凭主观推断, 就判决某某餐饮店、黄某承担80%的责任,实属错误。(5)《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结合现场勘查笔录、 询问笔录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司法意见书共有5页,但消防部门故意少提供最后结论性意见页)作 出 的,也无法认定具体是哪一条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谁管理和使用的线路引起起火,以及确切 的 起火点位置等事实,造成本案的责任主体不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本身具有瑕疵,按照《火灾原 因 认定规则》GA1301-2016第8.3.1条规定,电气类火灾认定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其中电气线路出 现 故障的痕迹证据最为重要。其中,按照《火灾原因调查指南》(GA/T812-2008)第11.3条,只有 一 次短路熔痕,才能认定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的原因。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提到,灶台上盛水 盆 旁有残留两段铜质导线,绝缘层基本脱离,其中一根金属导线一端有熔化呈珠状(照片45)。在抽 油 烟机罩上靠东一侧金属外壳表面有沾粘若干色泽光亮的熔珠(物证1)(照片46)。从西墙总开关线 路 向在抽油烟机机罩上方距西墙260cm-310cm处延伸多条单股铜线,其中三条截断呈尖刺状(物证 2) (照片47)。在③轴上距A轴170cm-190cm发现多股铰接铜线连着插座残留的铜质触片,多股 铜线 一端熔化呈珠状(物证3)(照片48),但消防机构没有对熔珠性质进行检验鉴定,即熔珠是起火 后火 烧形成还是起火前电热作用形成,是一次短路熔痕还是二次短路熔痕,没有确切结论。《火灾事 故认 定书》列举证据也没有熔珠的提取记录和检验鉴定结论。仅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记录的燃 烧痕 迹上看,本案将起火点载明在58号民房的厨房上方的位置,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单凭《火灾 事故 认定书》证据认定某某餐饮店、黄某存在损害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3.退一步来说 ,本案 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也应当推定由原房屋电气线 路的故 障引起,应由房屋所有人即游某建承担全部责任,有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起火原因的电气线路 不是某 某餐饮店、黄某的,故原审法院酌定责任的份额也是错误的。(1)2021年6月18日,游某建在 消防大队 所做的笔录中,陈述案涉租赁屋建成于民国时期,到现在最起码也快100年了,可见游某建 对案涉租赁 屋年久失修、电气线路老化的状况是明知的,其应对案涉租赁屋负有更高的维修义务、注 意义务、告 知义务和监管责任,但其在收取租金获利的同时,未尽到上述义务。因此,游某建对火灾 事故造成损 失的发生和扩大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对本案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证据消 防火灾现场 勘验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九行的记载“灶台上有一个铁锅和一个盛水盆,锅内及盆内有木炭 和积水,未 见食材”,结合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的火灾前餐饮店无营业的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当时某 某餐饮店的 厨房并未投入使用,厨房的抽油烟机是处于断电状态下,要漏电保护器开关合闸才能够通 电。(3)证 据消防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五页倒数第五行的记载“根据现场勘验,该建筑电气供电线路 由西侧外墙 上市政电表接出,经空气保护开关向该建筑内敷设,经建筑西侧大门口内侧的总开关向各 房间敷设” ,证实某某餐饮店使用和管理的电气线路并不是引起故障的线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 本案的基本 事实未查清,仅以推定作出判决显属错误。 游某建辩称:1.本案火灾事故认定的结论是某某餐饮店厨房上方的区域着火,对于起火的原因以及装修 的状况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阐述。2.游某建将房屋出租给某某餐饮店,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都归 某 某餐饮店支配,某某餐饮店在装修的时候聘请无资质的电工,导致在厨房的上方区域着火,所以游 某 建对着火没有过错,应该由某某餐饮店、黄某承担全部责任。 张某进等6人针对游某建和某某餐饮店、黄某综合答辩称:某某餐饮店、黄某与游某建的上诉实际上是
对其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要求二审予以审查,张某进等6人对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双方各承担 的责任没有异议,因此某某餐饮店、黄某与游某建的责任如何划分由法庭进行审查。请求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张某进等6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共同赔偿其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 失66607.7元。2.游某建、黄某、某某餐饮店共同赔偿给其鉴证咨询服务及房屋鉴定评估费3498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游某建购买了仙游县××街道××路××号房屋。游某建作为甲方与 黄某作为乙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房屋坐落地址及商铺 面积商铺坐落地址:××路商铺××。第二条:租赁用途:商铺使用⋯第六条:甲方权利和义务1、有 权按本合同规定向乙方收取租金。2、甲方必须保证出租给乙方的门面能够从事商业经营⋯第七条:乙 方权利和义务⋯4、甲乙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如因对方原因造成双方无法正常经营,所带来的一切损失由 责任方承担,并负责损失的赔偿。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3、在租赁期间,租赁合同被解除的, 因本合同终止使乙方遭受损失的,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投资的经济损失支付赔偿金。⋯第十条:甲方在 提供完善的水电等配套设施后,乙方在租赁其间若因自身产生的安全隐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 订后,黄某与林某芳在讼争房屋共同经营某某餐饮店,并以林某芳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办理了某某 餐饮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热食类食品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 经营活动),并对讼争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该房屋门口处用铁皮搭建了一间厨房,并用塑料扣板装修 厨房顶棚天花板。 2021年6月17日19时45分许,仙游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仙游县鲤城田岺底和平路十字街道电信营业厅旁 民房着火。火灾造成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房屋建筑、家具及设备物品等烧损,造成仙游 县××街道××路××号民房毗连房屋建筑、家具及家庭物品等烧损。过火面积约为210平方米。仙游 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仙消火认字【2021】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 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6月17日19时43分许,起火部位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 区域,起火点位于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厨房 北侧墙体水平向南0至1.5米交于厨房东侧墙体水平向西0至2.3米的区域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 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 2021年8月13日,张某仁自行委托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仙游县××街道××路××号××室内 财物受损金额进行评估,湖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基准日为 2021年6月17日,价格评估意见为:一、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人民币:陆万陆仟 陆佰零柒元柒角(¥66607.7),其中1、房屋部分金额为人民币51625.7元;2、室内财物部分金额为 14982元。张某仁因此花去鉴定费3498元。张某进等6人于2021年11月11日诉至该院请求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某餐饮店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 损金额进行鉴定(鉴定基准日:2021年6月17日)。根据黄某、某某餐饮店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厦门 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金额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基准 日为火灾发生当日即2021年6月17日)。2022年5月17日,厦门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2022)功正 闽估字第04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鲤城街道和平路50号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的受损的财物价值为 57190.73元。黄某、某某餐饮店因此花去鉴定费4064.31元。张某进等6人于2021年12月13日向该院申请追 加黄某、某某餐饮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黄某、某某餐饮店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该院于2021年12月 13 日追加黄某、某某餐饮店为本案共同被告。 另查明,张某进的在鲤城街道和××路××号××号,旧门牌号为和平路48-3号。讼争房屋原为张某耀 与蔡某英共有,因张某耀于2001年7月去世,蔡某英于1998年5月去世,继承人分别为张某进等6人。在 火灾发生后,张某仁向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申报其损失情况,即房屋损失10.5万元,申报设备及其他
财 产损失为2503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属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火灾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根据上述分析,该院按 照过错责任原则,综合各主体间的过错大小,以及行为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比例,酌定游某建对本起 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黄某、某某餐饮店承担80%的责任。本案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认定为 60688.73元,故游某建应赔偿给张某进等6人60688.73元×20%=12137.7元,黄某、某某餐饮店应赔偿给 张某进等6人60688.73元×80%=48551元。黄某、某某餐饮店为了证明本案张某进等6人的损失而申请重 新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4064.31元,系为了证明本案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游某建与黄某、某某 餐饮店按比例负担。张某进等6人有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无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游某建、黄某、 某某餐饮店关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 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游某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 张 某进等6人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2137.7元;二、黄某、某某餐饮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赔 偿给张某进等6人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计48551元;三、驳回张某进等6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 受 理费1553元,由张某进等6人负担209元,由游某建负担269元,黄某、某某餐饮店负担1075元。鉴定 费 4064.31元,由游某建负担813元,黄某、某某餐饮店负担3251.31元。 二审中,游某建及张某进等6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出租房的原状及装修后的照片 两张,欲证明游某建出租的房屋屋檐下电线紊乱、杂旧,是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也是该外线引起的。
游某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这是租赁之前的房屋状况, 形成时间不清楚,电线不必然引起火灾,结合其他证据,是某某餐饮店、黄某在装修的时候把电线包 起来。 张某进等6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照事故认定起火的地点是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 金属灶上方区域,线路是否是属于该区域从照片中没有办法体现;线路问题引起的火灾原因是多方面 的,房东在出租房屋的时候没有将合格的建筑物及电器线路交付给承租人,承租人在使用案涉房屋、 电器线路的时候,由于各方面的原因也可能触发原有老化线路着火,因此从两张照片结合火灾事故认 定,涉案火灾的事故是双方的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游某建和张某进等6人对某某餐饮店、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 认。该证据可以反映案涉房屋的原状和某某餐饮店装修时的情况,但无法证明火灾的起火原因。 某某餐饮店、黄某对原审查明起火部位在“仙游县××街道××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有异议, 认为应该是在原有房屋外面52号与58号交界处,而不在厨房内;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游 某建和张某进等6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某某餐饮店、黄某的异议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将在判决理 由中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仙游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仙游县××街道×× 路××号民房的厨房区域,起火点位于该厨房北侧灶台抽油烟机金属罩上方区域,起火原因系电气线 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的。该认定指出火灾是因某某餐饮店厨房区域的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某 某餐饮店、黄某租赁案涉58号民房后,对原有线路进行改造,且为了方便经营,擅自占用房屋外临街 通道搭建厨房,并在上方架设抽油烟机,还用铁皮将屋檐下方区域包裹及用可燃的塑料扣板装饰厨房 顶棚天花板,客观上为火灾的发生埋下隐患。火灾起火点即位于该范围内,处于某某餐饮店、黄某掌
控之下,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某某餐饮店、黄某应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负有主要的责任。某某餐 饮店、黄某辩解火灾的发生与其无关,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也与《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相关事 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游某建将房屋出租给某某餐饮店、黄某,在收取租金收益的同时,对出租 屋使用也负有一定的管理和维护职责。游某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出租屋已经尽到管理维护的义务, 而且其对某某餐饮店、黄某在房屋门口搭建厨房行为未加注意和阻止,放任安全隐患的存在,客观上 对火灾的发生也有过错。游某建称其对火灾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综合考虑某某 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的过错,分别判决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各承担80%和20%的事故责任,相 对合理,本院亦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某某餐饮店、黄某和游某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7元,由游某建负担103元,某某餐饮店、黄某负担10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 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 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 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 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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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15 | 2021_1140_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1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追偿权纠纷
- 文书号:(2024)苏0206民初3788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桑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6%A1%91%E6%9F%90%E6%9F%90%E7%AD%89%E8%BF%BD%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3788号 原告:王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桑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5061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桑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桑某某,租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1月6日下午15时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发生火灾,无锡市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防大队)在救火过程中水流进电梯造成电梯损坏,小区物业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创无锡公司)委托某某斯苏州分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0610元。另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客厅西墙处,起火点为西墙床铺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23年某创无锡公司在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作出(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某创无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50610元。原告认为桑某某在承租期间使用电器造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为救火造成的电梯维修费应由桑某某承担。张某某为火灾发生时的实际租住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桑某某答辩称:1、其与王某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其可以将案涉房屋进行转租,本案火灾发生时,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是张某某。2、本案火灾是因为张某某违规使用自制插排造成,应该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案涉房屋的PZ-30电箱75开关没有漏电保护,发生火灾时消防栓里没有水,强排烟也未启动,因此才引发了本次火灾,与张某某无关。2、其向桑某某租赁案涉房屋,房屋内的电器是桑某某提供。3、发生火灾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两部电梯全都损坏,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某某城市花园×××-××××室登记至王某、殷某某名下。2018年6月30日,王某(出租方、甲方)与桑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桑某某,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甲方同意乙方简装后出租”。2020年4月25日,桑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张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为2020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张某某租赁案涉房屋后,安排包括其本人、工人朱某某在内的6人居住在内。 2021年1月6日15时58分,无锡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惠山区长安街道某创某某某加×××号楼××××室发生火灾,指挥中心调派无锡市惠育路消防救援站前往处置。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0㎡,主要造成客厅装修及客厅内物品过火烧损,无人员伤亡。2021年1月31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客厅西墙处,起火点为西墙床铺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2023年7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某创无锡公司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某创无锡公司要求王某赔偿因救援2021年1月6日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火灾造成电梯损坏的维修费50610元。202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案涉火灾房屋发生火灾,消防大队对案涉房屋进行救援才造成损失,王某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王某已将案涉房屋出租,但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其对房屋正常安全使用且不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险的义务,如案外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依法进行追偿。故本院判决王某向某创无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506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5元。2024年1月19日,王某将电梯维修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51675元支付给某创无锡公司。 2021年1月8日,朱某某在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老板张某某向桑某某租了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后张某某安排朱某某等6人住在房屋内。火灾发生时屋内情况为3张上下铺床放在客厅,东面是陈某某睡的,南面是成某某睡的,朱某某睡在西面靠墙的床。朱某某床的北侧是一张双人布艺沙发,沙发北侧有一个小冰箱,冰箱电源是从朱某某床西面的插座上接过去,张某某自己用电源线接了个86型5孔插座,冰箱的电源插头就插在张某某接的插座上。朱某某从床西侧的插座上接了一个3个插孔的拖线板挂在其北面床头上,拖线板上插了2个充电器。2021年1月6日下午不到1点,6人共同离开×××-××××室房屋去工地干活。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接到电话称租的房子起火了,朱某某等4人赶回现场,现场已经在救火被封闭无法上楼。 火灾现场图可以反映朱某某床铺烧损情况明显严重于陈某某、成某某床铺;张某某所接用于插冰箱电源的86型5孔插座整体塑料外壳还在,烧损较轻;朱某某所接拖线板烧损严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述称,案涉房屋面积89平方米左右,房型为2房2厅1卫,出租给桑某某时是毛坯状态。桑某某租房时说他是专门做二房东的,在外面找一些房子租下来简单装修再转租给他人从中赚取差价,桑某某说他手上有几十套房子。桑某某对案涉房屋基本没有装修,就做了卫生间和厨房,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简装之后桑某某将房子出租给其他人,火灾发生时桑某某的出租对象是一个包工头,包工头安排了工人住在里面。发生火灾时物业通知了王某妻子,王某妻子就联系桑某某,让桑某某去现场处理。王某未去过火灾现场,对现场情况不了解。2023年10月左右,王某已将案涉房屋出售。 桑某某述称,其是专门做二房东的,租赁了王某的房子后铺了复合地板,买了空调、冰箱、洗衣机,装了卫生间和厨房,之后就对外出租了。火灾发生时是租给张某某使用期间。张某某是建筑工地的小老板,租房后张某某及其工人住在里面。2021年1月6日,桑某某接到物业电话说×××-××××室起火了,其当时在镇江,就立马赶回无锡。桑某某到现场时火已经被扑灭了,地上都是水。桑某某不知道起火原因,只知道起火位置在客厅,张某某有工人住在客厅里。 张某某提供2021年1月10日拍摄的案涉房屋所在12楼消防栓的视频、12楼走廊强排烟位置视频、12楼电梯口烟雾感应器的视频,认为从火灾后12楼走廊里全部被熏黑的情况可以证明火灾发生时现场的消防栓没有水,强排烟和烟雾感应器都是坏的,没有正常启动,故认为损害后果的发生物业公司也有责任。经质证,王某认为其不了解张某某所称上述设施的正常工作状态,但这些设备仅是火灾发生后的补救措施,本案损失发生最根本的还是因为发生火灾,因此张某某要承担责任。桑某某认为其无法判断视频内容,不清楚张某某所称是否成立。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主张桑某某、张某某连带支付电梯维修费50610元,经查,案涉房屋2021年1月6日发生火灾时由张某某租住使用,张某某安排6人居住在案涉2室房屋内增加了火灾事故发生的风险,实际也因为居住人员使用的拖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张某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王某明知桑某某租赁房屋是用于转租牟利而出租给桑某某,是管理责任的缺失,增加了房屋的安全隐患。桑某某租赁案涉房屋非用于自住而进行职业转租,又疏于对实际租住人员进行监督,未经常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故本院认为,王某、桑某某对火灾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的电梯维修费由王某、桑某某、张某某按照各自过错各承担15%、25%、60%的责任。张某某辩称“某创无锡公司也应承担部分损失”的辩解意见,与已生效的(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火灾造成电梯维修费50610元,该款已经由王某先行赔付给某创无锡公司,桑某某、张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王某,故桑某某应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张某某应支付王某损失30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30366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王某承担80元,由桑某某承担133元,由张某某承担320元(该款已由王某预交,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部分支付给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6 | 2021_1140_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追偿权纠纷 文书号:(2024)苏0206民初3788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桑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6%A1%91%E6%9F%90%E6%9F%90%E7%AD%89%E 8%BF%BD%E5%81%BF%E6%9D%83%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 %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桑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06民初3788号 原告:王某,男,1979年8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桑某某,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某、张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桑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5061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0日,原告与桑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名下某 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桑某某,租期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2021年1月6 日下午15时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发生火灾,无锡市惠山区消防救援大队(以下简称消 防大队)在救火过程中水流进电梯造成电梯损坏,小区物业公司某某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分公 司(以下简称某创无锡公司)委托某某斯苏州分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用50610元。另消防大队出具《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客厅西墙处,起火点为西墙床铺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 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23年某创无锡公司在惠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作出(2023)苏0206民初 ××××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某创无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用50610元。原告认为桑某某在承租 期间使用电器造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为救火造成的电梯维修费应由桑某某承担。张某某为火灾发生 时的实际租住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桑某某答辩称:1、其与王某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其可以将案涉房屋进行转租,本案火灾发生时, 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是张某某。2、本案火灾是因为张某某违规使用自制插排造成,应该由张某某承担赔 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1、案涉房屋的PZ-30电箱75开关没有漏电保护,发生火灾时消防栓里没有水,强 排烟也未启动,因此才引发了本次火灾,与张某某无关。2、其向桑某某租赁案涉房屋,房屋内的电器 是桑某某提供。3、发生火灾后,案涉房屋所在楼栋两部电梯全都损坏,不符合常理。综上,对原告的 诉请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某某城市花园×××-××××室登记至王某、殷某某名下。 2018年6月30日,王某(出租方、甲方)与桑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将某 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桑某某,租赁期限为2018年8月10日至2021年8月9日,“甲方 同意乙方简装后出租”。2020年4月25日,桑某某(出租方、甲方)与张某某(承租方、乙方)签订房
屋出租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为2020年 4 月25日至2021年4月24日”。张某某租赁案涉房屋后,安排包括其本人、工人朱某某在内的6人居住在 内。 2021年1月6日15时58分,无锡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惠山区长安街道某创某某某加×××号楼 ××××室发生火灾,指挥中心调派无锡市惠育路消防救援站前往处置。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0㎡, 主要造成客厅装修及客厅内物品过火烧损,无人员伤亡。2021年1月31日,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 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房屋客厅西墙处,起火点为西墙床铺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 障引发火灾。 2023年7月19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某创无锡公司诉被告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某创无锡公司要求王 某赔偿因救援2021年1月6日某某城市花园×××-××××室房屋火灾造成电梯损坏的维修费50610元。 202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案涉火灾房屋发生火灾,消防大队对案涉房屋进行救援才造成损失, 王某为受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虽王某已将案涉房屋出租,但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其对房屋正常安 全使用且不对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险的义务,如案外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依法进行追 偿。故本院判决王某向某创无锡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5061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5元。2024年1月19 日,王某将电梯维修费及案件受理费合计51675元支付给某创无锡公司。 2021年1月8日,朱某某在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其老板张某某向桑某某租了某某城市花园 ×××-××××室房屋,后张某某安排朱某某等6人住在房屋内。火灾发生时屋内情况为3张上下铺床 放在客厅,东面是陈某某睡的,南面是成某某睡的,朱某某睡在西面靠墙的床。朱某某床的北侧是一 张双人布艺沙发,沙发北侧有一个小冰箱,冰箱电源是从朱某某床西面的插座上接过去,张某某自己 用电源线接了个86型5孔插座,冰箱的电源插头就插在张某某接的插座上。朱某某从床西侧的插座上接 了一个3个插孔的拖线板挂在其北面床头上,拖线板上插了2个充电器。2021年1月6日下午不到1点,6人 共同离开×××-××××室房屋去工地干活。下午4点左右,张某某接到电话称租的房子起火了,朱 某某等4人赶回现场,现场已经在救火被封闭无法上楼。 火灾现场图可以反映朱某某床铺烧损情况明显严重于陈某某、成某某床铺;张某某所接用于插冰箱电 源的86型5孔插座整体塑料外壳还在,烧损较轻;朱某某所接拖线板烧损严重。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述称,案涉房屋面积89平方米左右,房型为2房2厅1卫,出租给桑某某时是毛 坯状态。桑某某租房时说他是专门做二房东的,在外面找一些房子租下来简单装修再转租给他人从中 赚取差价,桑某某说他手上有几十套房子。桑某某对案涉房屋基本没有装修,就做了卫生间和厨房, 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简装之后桑某某将房子出租给其他人,火灾发生时桑某某的出租对象是一个 包工头,包工头安排了工人住在里面。发生火灾时物业通知了王某妻子,王某妻子就联系桑某某,让 桑某某去现场处理。王某未去过火灾现场,对现场情况不了解。2023年10月左右,王某已将案涉房屋出 售。 桑某某述称,其是专门做二房东的,租赁了王某的房子后铺了复合地板,买了空调、冰箱、洗衣机, 装了卫生间和厨房,之后就对外出租了。火灾发生时是租给张某某使用期间。张某某是建筑工地的小 老板,租房后张某某及其工人住在里面。2021年1月6日,桑某某接到物业电话说×××-××××室起 火了,其当时在镇江,就立马赶回无锡。桑某某到现场时火已经被扑灭了,地上都是水。桑某某不知 道起火原因,只知道起火位置在客厅,张某某有工人住在客厅里。 张某某提供2021年1月10日拍摄的案涉房屋所在12楼消防栓的视频、12楼走廊强排烟位置视频、12楼电 梯口烟雾感应器的视频,认为从火灾后12楼走廊里全部被熏黑的情况可以证明火灾发生时现场的消防 栓没有水,强排烟和烟雾感应器都是坏的,没有正常启动,故认为损害后果的发生物业公司也有责任。
经质证,王某认为其不了解张某某所称上述设施的正常工作状态,但这些设备仅是火灾发生后的补救 措施,本案损失发生最根本的还是因为发生火灾,因此张某某要承担责任。桑某某认为其无法判断视 频内容,不清楚张某某所称是否成立。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 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王某主张桑某某、张某某连带支付电梯维修费50610元,经查,案涉房屋2021年1月6日发生火灾时由张 某某租住使用,张某某安排6人居住在案涉2室房屋内增加了火灾事故发生的风险,实际也因为居住人 员使用的拖线板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张某某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作为案涉 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具有管理责任。王某明知桑某某租赁房屋是用于转租牟利而出租给桑某 某,是管理责任的缺失,增加了房屋的安全隐患。桑某某租赁案涉房屋非用于自住而进行职业转租, 又疏于对实际租住人员进行监督,未经常对租赁住房进行安全检查。故本院认为,王某、桑某某对火 灾发生均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案涉火灾造成的电梯维修费由王某、桑某某、 张某某按照各自过错各承担15%、25%、60%的责任。张某某辩称“某创无锡公司也应承担部分损失” 的辩解意见,与已生效的(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 不予采纳。根据(2023)苏020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案涉火灾造成电梯维修费50610元,该款 已经由王某先行赔付给某创无锡公司,桑某某、张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将应承担部分支付给王某,故 桑某某应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张某某应支付王某损失303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12652.5元。 二、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损失30366元。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3元,由王某承担80元,由桑某某承担133元,由张某某承担320元(该款已由王 某预交,桑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部分支付给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7 | 2021_1142_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2-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粤0105民初22642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莲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要求被告李某莲、杨某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9%BB%8E%E6%9F%90%E8%8E%B9%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22642号 原告:王某,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黎某莹,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王某慧,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黎某莹、王某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本案原告)。 被告:李某莲,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杨某熊,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珊、罗刚,均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与被告李某莲、杨某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慧,原告黎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李某莲、杨某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诉称:三原告是坐落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两被告是坐落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2021年12月11日凌晨5点,两被告的上述房屋发生火灾,大火蔓延波及楼上楼下及周边的住户,造成烟熏和水浸影响。2022年2月24日广州市海珠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5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阳台、客厅、地板、天花水渍开裂、发霉、墙身开裂,家电、家具、床上用品损坏等损失。后原告为维修房屋共支付了7300元,重置鞋柜预计需27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是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罗梓莹,但原告不认识罗梓莹,房屋的产权人也不是罗梓莹,故不需追加罗梓莹为被告。 被告李某莲、杨某熊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火灾都是罗梓莹及其父母使用房屋不当造成,应由罗梓莹赔偿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二、原告提交的房屋刷新合同及墙纸合同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合理证据,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次火灾的财产受损情况。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两被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2018年9月28日,被告李某莲与罗梓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莲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出租给罗梓莹,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每月租金4000元等。2021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莲与罗梓莹父亲罗广明签订租赁被告李某莲上述房屋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从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4000元。2、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在楼房内外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自负与出租方无关等。 2021年12月11日5时20分许,两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发生火灾。2022年2月24日,广州市海珠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穗海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12月11日05时36分,广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家具、衣物、电器等,过火面积约为30平方,火灾造成2人死亡。火灾波及周边部分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烟熏、水渍影响;二、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05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起火原因认定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后原告对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进行刷新及铺贴墙纸,合计支付7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光大花园光大花园××北××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案涉房屋发生火灾时原、被告均承认是承租人在使用。因此,两被告并非三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害也不存在过错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要求被告李某莲、杨某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郑梦晴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8 | 2021_1142_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粤0105民初22642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李某莲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要求被告李某莲、杨某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9%BB%8E%E6%9F%90%E8%8E%B9%E7%AD%89%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 %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黎某莹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05民初22642号 原告:王某,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黎某莹,女,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王某慧,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黎某莹、王某慧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本案原告)。 被告:李某莲,女,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杨某熊,男,195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珊、罗刚,均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与被告李某莲、杨某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 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王某慧,原告黎某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某,被告李某莲、杨某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姗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诉称:三原告是坐落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两被告是 坐落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2021年12月11日凌晨5点,两被告的上述房屋发生火灾 ,大火蔓延波及楼上楼下及周边的住户,造成烟熏和水浸影响。2022年2月24日广州市海珠消防救援大 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5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 ××北××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火灾造成原告的房屋阳台、 客厅、地板、天花水渍开裂、发霉、墙身开裂,家电、家具、床上用品损坏等损失。后原告为维修房 屋共支付了7300元,重置鞋柜预计需2700元。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 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是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罗梓莹,但原告不认识罗梓莹,房屋 的产权人也不是罗梓莹,故不需追加罗梓莹为被告。 被告李某莲、杨某熊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次火灾都是 罗梓莹及其父母使用房屋不当造成,应由罗梓莹赔偿原告的全部财产损失;二、原告提交的房屋刷新 合同及墙纸合同不能作为财产损失的合理证据,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本次火灾的财产受损情况。不 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业主,两被告是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 大花园××北××房业主。2018年9月28日,被告李某莲与罗梓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李 某莲将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出租给罗梓莹,租赁期限从2018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 月24日,每月租金4000元等。2021年10月23日,被告李某莲与罗梓莹父亲罗广明签订租赁被告李某莲上
述房屋协议,约定:1、租赁期限从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每月租金4000元。2、在租赁期 间,承租方在楼房内外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由承租方自负与出租方无关等。 2021年12月11日5时20分许,两被告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发生火灾。2022年2月24日 ,广州市海珠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穗海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火灾事故基本 情况:2021年12月11日05时36分,广州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1 期A3栋2座1002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烧损家具、衣物、电器等,过火面积约为30平方,火灾造成2 人死亡。火灾波及周边部分住户,造成不同程度烟熏、水渍影响;二、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 起火时间为2021年12月11日05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客厅中部 茶几区域,起火原因认定为光大花园1期A3栋2座1002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 燃物所致。后原告对其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光大花园××北××房进行刷新及铺贴墙纸,合计支付7300 元。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本次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光大花园光大花园××北 ××房客厅中部茶几区域电插排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案涉房屋发生火灾时原、被告均承认 是承租人在使用。因此,两被告并非三原告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对三原告的财产损害也不存在过 错责任,故三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要求被告李某莲、杨某熊共同赔偿财产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黎某莹、王某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 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郑梦晴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19 | 2021_1145_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1-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鲁1702民初6182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军、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8599.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5%86%9B%E4%B8%8E%E5%B1%B1%E4%B8%9C%E7%9C%81%E8%8F%8F%E6%B3%BD%E5%B8%82%E7%89%A1%E4%B8%B9%E5%8C%BA%E8%A5%BF%E5%9F%8E%E8%A1%97%E9%81%93%E6%9F%90%E6%9F%90%E7%A4%BE%E5%8C%BA%E5%B1%85%E6%B0%91%E5%A7%94%E5%91%98%E4%BC%9A%E3%80%81%E5%BC%A0%E6%9F%90%E6%A2%85%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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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6182号 原告:王某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16号楼4楼4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杨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 被告:张某梅,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柱,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蕊。 被告:田某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张某梅、田某柱、田某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被告张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被告田某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蕊,被告田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整(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所有的××村××楼××号楼××号楼门市房失火,火势浓烟窜至楼上邻居原告房屋内,将其玻璃、门窗、墙面、地砖、内饰装修损坏,无法正常生活居住,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讼。(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梅承担70%的责任,根据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张某梅的过错程度,按此责任承担。 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按(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告所举的鉴定费不应由本案事故责任人全部承担。 张某梅辩称,涉案房屋的楼房在失火之前已铺设电线及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消防法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在涉案火灾失火的原因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应依意外事件处理,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因意外原因引发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测性,行为人在当时的处境下不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自然事件,因而本案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张某梅均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未向法庭提供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起火的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张某梅在涉案失火中具有过错,进而无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张某梅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四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田发住系打印错误,应为田某柱。 田某柱辩称,涉案房屋失火与田某柱无关,田某柱对涉案房屋的失火没有任何过错,田某柱是失火的受害人,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贵院驳回被告张某梅追加我方为被告的请求。 田某起辩称,涉案失火房屋的失火原因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也无法实际控制房屋,并且火灾发生当天我方也没有去火灾的房屋内,根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责任的主体,并且本案中原告不向我方主张任何权利,所以被告张某梅追加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某梅的追加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建设的由其下属第四生产小组使用的××村××楼××号楼××号楼门市失火,火势窜至楼上原告房内,将原告房内部分设施损坏。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价值为10284.75(取整为10285)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案涉房屋的钥匙如何管理的,其回答社区没有具体安排谁来掌握涉案16007室房产的钥匙。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某梅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有以下张某梅陈述的内容:“着火的门市房是谁的我不知道,我就是存放东西当仓库用。那间门市房是魏某芝让我使用的,我们在一起烧香拜佛认识的,我之前给她说过想用一下当个仓库,然后她就给了我一把钥匙让我用那间门市房。2021年5月31日10时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和我丈夫李某春去杨店小区东边神庙里烧香拜佛...烧香的时候我想起仓库门没有锁,然后我就让我丈夫李某春去锁门了,他去仓库锁上门直接就走了,我和魏某芝接着就在庙里聊天,过了20分钟左右我就听到外面嘣的一声响,我出去一看就发现门口着火了...” 被告田某柱称其于2021年2月份将四、五个轮胎放置在案涉房屋内。 被告田某起称其于案涉火灾发生3年前将一个空的煤气罐和一个空的压力罐放置在案涉房屋内。 原告王某军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田某柱、田某起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案涉火灾给案外人赵某霞带来了财产损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了(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梅承担责任的份额为70%,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份额为30%。 被告张某梅主张案涉房屋失火前已铺设电线并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另外,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用电开户时间为2021年6月份。被告张某梅主张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行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梅辩称原告并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举证集资建房款收据、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为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某梅所作出的询问笔录都能够证实张某梅是涉案房屋着火前后的实际使用人,在案涉房屋着火前20分钟,张某梅忘记了对案涉房屋进行上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并没有通电,这可以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的原因。张某梅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因疏于对涉案房屋的安全管理,对涉案房屋着火存在过错,张某梅应对涉案房屋着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房屋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其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具体安排谁来掌握涉案16007室房产的钥匙,可见其对该房屋的管理比较混乱,其对案涉房屋着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涉案房屋着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梅承担责任的份额为70%,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份额为30%,被告张某梅、某某社区居委会应分别赔偿原告损失8599.5元〔(10285元+2000元)×70%〕、3685.5元〔(10285元+2000元)×30%〕。被告张某梅主张案涉房屋失火前已铺设电线并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因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用电开户时间为2021年6月份,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31日,即发生火灾时涉案房屋尚未通电,故排除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电力引起,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梅主张被告田某柱、田某起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行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梅辩称原告并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举证集资建房款收据、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为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予认可,故对被告张某梅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8599.5元; 二、被告张某梅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3685.5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军负担116元,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5元,被告张某梅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20 | 2021_1145_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山东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鲁1702民初6182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军、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8599.5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5%86%9B%E4%B8%8E%E5%B1%B1%E4%B8%9C%E7%9C%81%E 8%8F%8F%E6%B3%BD%E5%B8%82%E7%89%A1%E4%B8%B9%E5%8C%BA%E8%A5%BF%E5%9F%8E%E8%A1%97%E9%81%93% E6%9F%90%E6%9F%90%E7%A4%BE%E5%8C%BA%E5%B1%85%E6%B0%91%E5%A7%94%E5%91%98%E4%BC%9A%E3%80%81% E5%BC%A0%E6%9F%90%E6%A2%85%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 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军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张某梅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702民初6182号 原告:王某军,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16号楼4楼4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 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 负责人:杨某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 被告:张某梅,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柱,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蕊。 被告:田某起,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山东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军与被告张某梅、田某柱、田某起、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 下简称“某某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于2023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伦,被告张某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春,被告田某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昝某蕊,被告田某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装修费、维修费等经济损失20000元整(具体金额以 鉴定结论为准);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31日上午10时左右 ,被告所有的××村××楼××号楼××号楼门市房失火,火势浓烟窜至楼上邻居原告房屋内,将其 玻璃、门窗、墙面、地砖、内饰装修损坏,无法正常生活居住,事后与被告协商未果,特依法提起诉 讼。(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梅承 担70%的责任,根据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张某梅的过错程度,按此责任承担。 某某社区居委会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的同时要求对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按(2023)
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原告所举的鉴定费不应由本案事故责任人全部承担。 张某梅辩称,涉案房屋的楼房在失火之前已铺设电线及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消防法 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 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在涉案火灾失火的原因尚未查清的情况下,应依意外事件 处理,意外事件是由行为人因意外原因引发的偶然事故,具有不可预测性,行为人在当时的处境下不 可能通过合理的注意义务而预见,完全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引起的自然事件,因而本案被告某 某社区居委会、张某梅均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未向法庭提供 消防救援机构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起火的原因无法查清,无法确认张某梅在涉案失火中具有 过错,进而无法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与张某梅的过错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四点,请法院依法 驳回原告要求张某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追加被告申请书中田发住系打印错误,应为田某柱。 田某柱辩称,涉案房屋失火与田某柱无关,田某柱对涉案房屋的失火没有任何过错,田某柱是失火的 受害人,不应被列为被告。请求贵院驳回被告张某梅追加我方为被告的请求。 田某起辩称,涉案失火房屋的失火原因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也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也不是实际使 用人和管理人,也无法实际控制房屋,并且火灾发生当天我方也没有去火灾的房屋内,根据菏泽市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责任的主体,并且本案中原告不向我方主张 任何权利,所以被告张某梅追加我方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张某梅的追加 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 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1年5月31日上午10 时左右,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建设的由其下属第四生产小组使用的××村××楼××号楼××号楼门 市失火,火势窜至楼上原告房内,将原告房内部分设施损坏。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企业)出具:“评估报告”,其评估结论为:经测算,截止评估基准日,评估范围内资产损失评估 价值为10284.75(取整为10285)元。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贰佰捌拾伍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于案涉房屋的钥匙如何管理的,其回答社区没有具体安排谁来掌握涉案 16007室房产的钥匙。 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某梅所作出的询问笔录载有以下张某梅陈述的内容:“着火的 门市房是谁的我不知道,我就是存放东西当仓库用。那间门市房是魏某芝让我使用的,我们在一起烧 香拜佛认识的,我之前给她说过想用一下当个仓库,然后她就给了我一把钥匙让我用那间门市房。 2021年5月31日10时左右,具体时间我也记不清楚了,我和我丈夫李某春去杨店小区东边神庙里烧香拜 佛...烧香的时候我想起仓库门没有锁,然后我就让我丈夫李某春去锁门了,他去仓库锁上门直接就走了 ,我和魏某芝接着就在庙里聊天,过了20分钟左右我就听到外面嘣的一声响,我出去一看就发现门口 着火了...” 被告田某柱称其于2021年2月份将四、五个轮胎放置在案涉房屋内。 被告田某起称其于案涉火灾发生3年前将一个空的煤气罐和一个空的压力罐放置在案涉房屋内。 原告王某军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田某柱、田某起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案涉火灾给案外人赵某霞带来了财产损失,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了( 2023)鲁17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梅承担责任的份额为70%,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份 额为30%。 被告张某梅主张案涉房屋失火前已铺设电线并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未提交有效证据 予以证明。另外,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用电开户时间为2021年6月份。被告张某梅 主张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未提交有
效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行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张某 梅辩称原告并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在庭 审中举证集资建房款收据、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为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社区居民 委员会亦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 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 定,本案中,从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西城派出所对张某梅所作出的询问笔录都能 够证实张某梅是涉案房屋着火前后的实际使用人,在案涉房屋着火前20分钟,张某梅忘记了对案涉房 屋进行上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并没有通电,这可以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的原因。 张某梅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其对案涉房屋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因疏于对涉案房屋 的安全管理,对涉案房屋着火存在过错,张某梅应对涉案房屋着火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案 涉房屋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其作为房屋所有人,没有具体安排谁来掌握涉案16007室房产的钥 匙,可见其对该房屋的管理比较混乱,其对案涉房屋着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对涉案房屋着火所 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张某梅承担责任的份额 为70%,某某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的份额为30%,被告张某梅、某某社区居委会应分别赔偿原告损失 8599.5元〔(10285元+2000元)×70%〕、3685.5元〔(10285元+2000元)×30%〕。被告张某梅主张 案涉房屋失火前已铺设电线并通电,不能排除因通电线路引起火灾,因被告某某社区居委会举证证明 案涉房屋的用电开户时间为2021年6月份,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21年5月31日,即发生火灾时涉案房屋 尚未通电,故排除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电力引起,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梅主张被告田 某柱、田某起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案涉 房屋内存放物品的行为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梅辩称原告并 非原告主张财产损失的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原告在庭审中举证集资 建房款收据、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其为16号楼405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亦予认 可,故对被告张某梅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8599.5元; 二、被告张某梅赔偿原告王某军财产损失3685.5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田某柱、田某起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军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军负担116元,被告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 担55元,被告张某梅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足额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状况,并 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 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 文书,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21 | 2021_1146_王某某、徐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某、徐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2-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苏0324民初5622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甲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469015.04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6%9F%90%E3%80%81%E5%BE%90%E6%9F%90%E7%94%B2%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某、徐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24民初5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宇,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某乙,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奇,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轩,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徐某甲(反诉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徐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奇、周小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睢宁县原告所有的1280平方米厂房恢复原状,或赔偿原告损失3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3319元(损失为两部分损失,一是厂房损失包含残值计555986元,二是二被告至今未将交付厂房给付原告的租金损失计37333元,计算至2022年8月5日);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已将厂房交付被告并由其生产使用,被告亦将租金全额给付原告。2021年5月20日21时35分许,该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厂房完全损毁并无法使用。综上,被告承租厂房期间应妥善保管,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甲(反诉原告)、徐某乙共同辩称:一、涉案合同没有徐某乙,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徐某乙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厂房有所有权;三、案涉租赁合同无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厂房至今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属合同无效,根据任何人不能以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原告方违法建造厂房并出租获利,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事权利的滥用,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相关部门对原告所有租金予以没收的权利;四、案涉火灾责任人为李某甲一家,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五、原告对于本次火灾存在部分责任,案涉厂房系原告违建,厂房耐火等级低,占用防火间距违规搭建(原告厂房与李某甲房屋之间没有间距,没有设置防火墙也没有任何防火设施,致使火灾发生时没有任何灭火措施,天然的具有一定危险性,存在火灾事发生后难以迅速处置的隐患),故原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和扩大都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六、即使本案合同有效,案涉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一切后果由承租方负责,因该合同为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明显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免除了出租方的所有责任,应属无效;七、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且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如发生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且在火灾发生后,并非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被告也交了自2021年3月份后一年的租金,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租金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3.请求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厂房租赁约定反诉被告将凌城镇镇北某某路东民主村李西组厂房(以下简称“租赁厂房”)租赁给反诉原告使用,约定年租金为89600元。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2021年5月20日晚上9时35分,案外人李某甲位于睢宁县的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引燃并烧毁租赁厂房,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案涉厂房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且因被烧毁已无继续租赁的可能。因此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诉请如前。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辩称,王某某认为案涉房产并非违法建筑,案涉厂房所占用地为建设用地,厂房建设也是经过村镇两级职能部门的同意,后期相关部门也是对厂房建设是认可的,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返还租金,首先该部分租金在租赁期内,其次2021年5月20日发生火灾后案涉厂房仍有反诉原告继续使用,并未返还给反诉被告,其仍应当支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李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租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97米,南北5.77米;于2016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苌光荣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租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57米,南北13.1米;于2016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租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57米,南北21米;于2016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苌光令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租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57米,南北5.77米。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加盖厂房,于2021年3月5日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位于,厂房宿舍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徐某甲)使用,面积1280平方米,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壹年,即自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厂房和宿舍年租金共计为89600元……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及厂房内公共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如发生违法行为或人身安全火灾、偷盗,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国家政策法令正当使用该物业,并按要求缴纳工商、税务等国家规定的费用,如合同期内出现损坏厂房及设施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全价赔偿……”。2021年5月20日21时35分许,睢宁县李某甲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案涉厂房及厂房中原料等烧毁。睢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李某甲木材加工点东南区域,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动车线路故障引起。后睢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睢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1年5月20日21时35分许,睢宁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睢宁县李某甲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睢宁县睢河消防救援站出动2车12人到场扑救,火灾造成李某甲木材加工点,徐某乙、张新才厂房及原料等物品物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李某甲木材加工点棚内,起火原因可排除雷击,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后原、被告就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在诉前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共同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对原告(反诉被告)火灾所导致的损失评估理算金额为555986元(包含残值15242元)。后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反诉被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甲(反诉原告)以确认《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返还租金及电器维护费为由,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认可案涉厂房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且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上述手续。原告已经清理了厂房火灾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二点: 一、二被告应否共同承担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办理厂房建设相关手续,案涉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但确实存在实际租赁使用厂房的情形,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不应当影响原告对其自身利益损失主张权利。被告徐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及厂房内公共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现在在其租赁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厂房损毁,对于火灾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以徐某乙账户转账租金的记录,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甲为《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于本次火灾存在部分责任,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为555986元,扣除残值15242元,实际损失金额为540744元,被告徐某甲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租金损失37333元。 本案租赁的厂房双方均当庭认可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直至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该解释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的租金已经实际支付到2022年3月8日,厂房一直未能修缮基于火灾后消防及鉴定等原因的需要,而非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且原告现已经清除火灾现场,故原告的租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应当无效。 双方均认可租赁的厂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自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20日,应负担相应的租金17871.04元(89600元÷366天×73天),其余期间非被告占有使用,其相应的租金即71728.96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电器维护费400元,反诉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该笔费用是为了其厂房运转的正常支出,不应当再由反诉被告返还。原告同意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的本诉中被告徐某甲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540744元,反诉中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租金71728.96元,为了方便结算,双方债务可以进行抵消,故被告徐某甲(反诉原告)再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损失469015.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469015.0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于2021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33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69元,被告徐某甲负担3769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反诉原告徐某甲负担416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634元(鉴于双方的案件受理费均已各自支付,双方互负费用抵消后,被告徐某甲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36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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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某、徐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苏0324民初5622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甲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469015.04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6%9F%90%E3%80%81%E5%BE%90%E6%9F%90%E7%94%B2%E7 %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 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某、徐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324民初562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啸宇,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徐某乙,男,1991年6月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奇,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轩,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 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被告徐某甲(反诉原告)于2021年11月9日 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及其 委托诉讼代理人钦成卫,被告徐某乙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逸奇、周小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睢宁县原告所有的1280平方米厂房恢复原状, 或赔偿原告损失3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 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93319元(损失为两部分损失,一是厂房损失包含残值计555986元,二是二 被告至今未将交付厂房给付原告的租金损失计37333元,计算至2022年8月5日);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已将厂房交付被告并由 其生产使用,被告亦将租金全额给付原告。2021年5月20日21时35分许,该厂房发生火灾,造成原告的 厂房完全损毁并无法使用。综上,被告承租厂房期间应妥善保管,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并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徐某甲(反诉原告)、徐某乙共同辩称:一、涉案合同没有徐某乙,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徐某乙 主体不适格;二、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对案涉厂房有所有权;三、案涉租赁 合同无效,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厂房至今未办理 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属合同无效,根据任何人不能以违法行为获益的原则,原告方违法建造厂房并出 租获利,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民事权利的滥用,被告保留向相关部门举报要求相关部门 对原告所有租金予以没收的权利;四、案涉火灾责任人为李某甲一家,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五、原 告对于本次火灾存在部分责任,案涉厂房系原告违建,厂房耐火等级低,占用防火间距违规搭建(原
告厂房与李某甲房屋之间没有间距,没有设置防火墙也没有任何防火设施,致使火灾发生时没有任何 灭火措施,天然的具有一定危险性,存在火灾事发生后难以迅速处置的隐患),故原告对于火灾的发 生和扩大都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六、即使本案合同有效,案涉租赁合同中第七条一切后果由承租 方负责,因该合同为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明显加重了承租方的责任,免除了出租方的所有责任,应 属无效;七、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且根据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如发 生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且在火灾发生后,并非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被 告也交了自2021年3月份后一年的租金,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租金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3.请求判令案件的诉讼费用由反诉 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与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厂 房租赁约定反诉被告将凌城镇镇北某某路东民主村李西组厂房(以下简称“租赁厂房”)租赁给反诉原 告 使用,约定年租金为89600元。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 2021年5月20日晚上9时35分,案外人李某甲位于睢宁县的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引燃并烧毁租赁厂房, 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起诉讼。案涉厂房未取得合法建设手续的违法建筑,根据相 关法律规定,案涉《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且因被烧毁已无继续租赁的可能。因此原告(反诉被告) 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被告(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诉请如 前。 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辩称,王某某认为案涉房产并非违法建筑,案涉厂房所占用地为建设用地, 厂房建设也是经过村镇两级职能部门的同意,后期相关部门也是对厂房建设是认可的,反诉原告所主 张的返还租金,首先该部分租金在租赁期内,其次2021年5月20日发生火灾后案涉厂房仍有反诉原告继 续使用,并未返还给反诉被告,其仍应当支付租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李某乙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 租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97米,南北5.77米;于2016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苌光荣签 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租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57米 ,南北13.1米;于2016年10月28日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租 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57米,南北21米;于2016年11月13日与案外人苌光令签订了 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位于睢宁县亩工业用地承租给原告使用,土地方位东起某某路东,东西57米,南 北5.77米。后原告在租赁土地上加盖厂房,于2021年3月5日与被告徐某甲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双 方约定:“甲方(本案原告)将位于,厂房宿舍租赁给乙方(本案被告徐某甲)使用,面积1280平方 米,乙方租用该厂房期限为壹年,即自2021年3月8日至2022年3月8日,厂房和宿舍年租金共计为89600 元⋯⋯合同期内乙方必须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租用厂房及厂房内公共安全、防火、防盗等工 作,如发生违法行为或人身安全火灾、偷盗,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乙方应按国家政策法令正当使用 该物业,并按要求缴纳工商、税务等国家规定的费用,如合同期内出现损坏厂房及设施甲方有权要求 乙方全价赔偿⋯⋯”。2021年5月20日21时35分许,睢宁县李某甲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案涉 厂房及厂房中原料等烧毁。睢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 位于李某甲木材加工点东南区域,起火原因不排除电动车线路故障引起。后睢宁县消防救援大队于 2021年8月16日作出睢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2021 年5月20日21时35分许,睢宁县消防大队接到报警,位于睢宁县李某甲木材加工点发生火灾,睢宁 县睢 河消防救援站出动2车12人到场扑救,火灾造成李某甲木材加工点,徐某乙、张新才厂房及原料等
物品 物烧毁,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李某甲木材加工点棚内,起 火原 因可排除雷击,不排除电气故障引起。后原、被告就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在诉前经睢宁县人民法 院共同 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进行鉴定,对原告(反诉被告)火灾所导致的损失 评估理 算金额为555986元(包含残值15242元)。后因原、被告之间不能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 告(反 诉被告)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某甲(反诉原告)以确认《厂房租赁 合同》 无效,返还租金及电器维护费为由,提起反诉。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认可案涉厂房的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且在本案一审辩论终 结前仍未取得上述手续。原告已经清理了厂房火灾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有如下二点: 一、二被告应否共同承担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均以个人名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办理厂房建设 相关手续,案涉厂房属于违法建筑,但确实存在实际租赁使用厂房的情形,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不应 当影响原告对其自身利益损失主张权利。被告徐某甲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并负责 租用厂房及厂房内公共安全、防火、防盗等工作,现在在其租赁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厂房损毁,对于 火灾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以徐某乙账户转账租 金的记录,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某甲为《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 徐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于本次火灾存在部分责任,未提供充分的 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火灾所导致的损失为555986元,扣除残值15242元,实际损失金 额为540744元,被告徐某甲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租金损失37333元。 本案租赁的厂房双方均当庭认可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 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 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 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直至一审辩论终 结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故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该解释第四条规 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 应予支持。”被告徐某甲的租金已经实际支付到2022年3月8日,厂房一直未能修缮基于火灾后消防及鉴 定等原因的需要,而非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且原告现已经清除火灾现场,故原告的租金主张本院不予 支持。 本案反诉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二点: 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应当无效。 双方均认可租赁的厂房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 赁合同》无效。 二、反诉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反诉原告租金89600元及电器维护费4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反诉原告实际 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自2021年3月8日至2021年5月20日,应负担相应的租金17871.04元(89600元÷366天 ×73天),其余期间非被告占有使用,其相应的租金即71728.96元反诉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电器维护 费400元,反诉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厂房,该笔费用是为了其厂房运转的正常支出,不应当再由 反诉被告返还。原告同意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的本诉中被告徐某甲应当赔偿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的实际损失金额为540744元,反诉中
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租金71728.96元,为了方便结算,双方债务可以进行抵消,故被告徐某甲( 反 诉原告)再行赔偿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损失469015.0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 屋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合计469015.0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徐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于2021年3月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 ;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733元,鉴定费30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469元,被告徐某甲负担37693元;反诉案件 受理费2050元,反诉原告徐某甲负担416元,反诉被告王某某负担1634元(鉴于双方的案件受理费均已 各自支付,双方互负费用抵消后,被告徐某甲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36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房屋,与承租人 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 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 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23 | 2021_1161_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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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浙0482民初1413号 当事人:原告甲、被告乙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反诉原告)乙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房屋租金、水电费、房屋修复费用、租金损失合计32068.56 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2%E8%AF%89%E4%B9%9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 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 %E4%B9%A6 甲诉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141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甲,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乙,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甲(以下简称甲)与被告(反诉原告)乙(以下简称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佳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乙提起反诉,本院 于2023年4月25日受理,并将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23年6月13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7 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丙,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乙支付未支付房租15.3个月×700元=10710元(从2021年11 月22日计算至2023年2月28日),自2021年11月22日至判决生效日逾期利息按同期LPR结算,暂计500元。 二、判令乙支付未支付水电费308.56元。三、判令乙支付房屋损坏修复款45000元。四、判令乙支付赔 偿设施损坏款2800元(床2只、热水器1只、抽油烟机1只)。五、判令乙赔偿因火灾引起的房屋贬值损 失183720元(91.86平方×10000=918600元,20%贬值率)。六、判令乙支付房屋未修缮之前直至房屋可 出租之日止的租金损失,从2023年3月1日计算至2023年9月底,每月按700元计算,合计4900元。事实和 理由:甲经×房产介绍与乙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乙自2019年3月1日起租赁位于××××××房屋,合同 签订至2020年2月28日。到期后,应乙意愿,继续续租该房屋至今,房租付至2021年11月21日,水电费 付至2021年7月。2021年11月3日夜里,因乙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火灾。11月3日1时许,乙在家聚会喝酒 吵闹影响到楼下邻居休息,被邻居投诉后乙离家外出喝酒。凌晨2时55分,小区居民发现火情后报警。 经消防及时救援才得以扑灭,未造成人员伤亡,但造成房屋大面积损伤,铝合金窗户塌陷,墙壁出现 大面积裂缝及脱落,室内床铺设施烧毁,室内水管全部烧毁,全屋电线融化烧坏,全屋漆黑,外墙壁 漆黑,楼下邻居新装修房屋内进水(未赔偿)。因火灾严重造成房屋后续出售困难,人们心里会认为 是凶宅不吉利,故造成房屋贬值,甲损失惨重。事后乙一直拒接电话,拒付房租,甲上门多次也未联 系到乙,造成乙无法进入该房屋,至今未做房屋交接手续。甲于2023年2月28日15时许向×××派出所 报案,经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乙,乙称其已经搬离该房屋,钥匙被其弄丢为由,拒绝与甲见面沟通交 接手续。现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上诉请。 针对本诉,乙答辩称,一、案涉房屋起火后,该房屋的主要电器设施总开关电闸火灾时仍呈闭环状态 ,没有起到起火时自动断开切断电源的安全保护功能,是导致火灾的原因,也就是说电器设施总开关
电闸在火灾时已存在老化或故障。甲在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期间,未尽对出租房屋的基础设施即电器 设施承担日常的检查、维护、保养、修复等管理责任,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对相关的基础设施包括 电器设施的日常的检查、维护、保养、修复等的相关证据,且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中未约定 案涉房屋的基础设施包括电器设施的日常的检查、维护、保养、修复由乙承担。案涉房屋的起火原因 主要是电器设施老化、故障导致,《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案涉房屋起火原因也作出了“排除自然灾害、 认为放火、遗留火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 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所致”的认定。因此,火灾其造成的损失应由甲承担。二、自案涉房屋发生火灾 后,导致乙已不能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即导致房屋租赁协议已无法履行的情形出现,甲和乙间的房 屋租赁协议自然终止。因此,甲要求乙在火灾发生后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甲要求乙承担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损坏修复45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贬值损失183720元(共计 24652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造成火灾的责任应该由甲承担。四、根据×××××消防救援大队 对火灾现场勘验财产损失统计,经济损失为14201.6元,该损失的财产均为乙所有,因此甲应承担赔偿 责任。五、甲要求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08.56元,乙同意支付。六、甲提供的床在火灾中并未烧 毁,火灾烧毁的床是乙的,热水器原先就有故障不能正常使用且未被烧毁,油烟机也未受火灾影响, 故对甲要求赔偿设施损失2800元不予认可。 乙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甲赔付乙财产损失14201.6元,扣除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08.56元,实际 赔付13893.04元。二、判令甲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乙与甲经天恩房产介绍,于2019年2月20日 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即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按约定甲将位于 ××××××租赁给乙居住。协议到期后,在未续签协议的情况下,乙继续租住于该房屋,并按之前 的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2021年11月3日3时许,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经×××××消防救援大 队出警并扑灭火灾。后经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现场勘验、相关人员调查询问,并将有关物证送应急管 理部消防救援局××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对出租房火灾原因进行分析,并于2021年12月 20 日作出××××××××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排除自然火害、人为放火、遗 留 火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 物 蔓延所致。”根据该认定书,起火点为距离南侧内墙约0.56米、距离地面高度约1.86米的电源插座处。 因此,案涉房屋起火并造成火灾的原因是该房屋电源线路所致。在该火灾中造成乙财产损失14201.6元。 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的基础设施(包括电源线路)承担日常检查、维护、保 养、修复等责任,以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但承租人疏于对出租房屋的基础设施管理的相关责任,是 导致案涉房屋起火造成火灾的原因,因此在该火灾中造成乙的财产损失,甲应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反诉,甲答辩称,一、从×××××消防救援支队出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看出承租方违反了房屋出 租协议第六条:“如需转租他人或与第三人调换使用,必须取得出租方书面同意。”当时说的是,乙 夫妻居住,无第三人居住,事发时间段有其员工(同事)一起居住,造成房屋内居住混乱,用电习惯 不良,导致火灾发生。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火灾后现场和周围环境以及勘验情况。 三、×××××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原因分析报告中第五项载明:“关于火灾灾害成因分析,通 过了解访问和现场勘查,对该起火灾发生和蔓延的原因进行分析:承租户日常用电习惯不良,在离家 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关闭电源总闸,使电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并引发 火灾。承租户在房间放置有衣橱和大量衣物,当时起火时间为凌晨,火灾现场起火时房间内无人员活 动,对初期火灾未能进行及时扑救,从而蔓延至房间内可燃物并形成火灾。”消防救援支队找出的火 灾原因,足以说明承租方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第六条:“因承租方使用不当和人为造成房 屋及设施损坏的,由承租方负责赔偿和修复。”四、技术鉴定报告能够证明经过技术鉴定,起火原因 是电器线路引起的火灾,起火点是空调插座电器线路,空调是承租方自行购买,自行安装,出租方提
供电器里没有空调,所以对承租方所购买的质量好坏无从得知,加上承租方日常用电习惯不良,故承 租方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五、火灾现场照片证明乙出门未关闭电源总开关,使电器长时间处于待机状 态。六、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自然灾害,认定是电器线路故障,证明非刑事 案件,是长期不良用电习惯所致。七、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证明×××××消防救援支队做出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同时证明甲对该起火灾事故高度重视 ,反复确认火灾成因细节,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可能故意纵火的坏人,实事求是的做人做事原 则。八、房屋在出租期间,承租人应该遵守社会公德,遵纪守法,环境卫生,用电用水安全,不得从 事违法犯罪活动,承租人是房屋实际管理和使用人,必须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乙提出的财 产损失14201.6元,无任何购买付款凭证和发票,能够证明其价值,×××××消防救援支队报告上 14201.6元是房屋部分损失金额,与乙无关。故请求驳回乙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 院认定如下: 一、甲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房权证1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是甲。 证据二、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甲把案涉房屋出租给乙。 证据三、聊天记录1份,证明乙最后一次付房租的时间;事故发生后,甲联系不上乙。 证据四、照片8张,证明火灾发生后案涉出租房的情况。 证据五、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起火原因。 乙对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 异议,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出乙曾明确告知甲案涉房屋无法居住,火灾发生后双方租赁关系事实上已经 终止,甲对案涉房屋也没有采取修复措施,甲要求乙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四,真 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火灾发生跟乙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据此作为要求乙赔偿的理 由。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火灾认定书上描述起火原因是案涉房屋主卧空调插座处起火,正常情 况下,火灾不可能发生,是案涉房屋插座存在安全使用问题是导致起火的主要原因。 本院对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二、乙提供的证据: 证据一、询问笔录9页,证明案涉房屋承租人在火灾发生前的活动情况及发生火灾后的案涉房屋的相关 情况。 证据二、火灾现场勘验笔录5页,证明案涉房屋火灾后的现场和周围环境勘验、初步、细项、专项勘验 情况。 证据三、《甲出租房火灾原因分析报告》6页,证明案涉房屋起火建筑基本情况、火灾事故发生、扑救 经过、火灾事故原因调查、火灾事故损失统计、火灾灾害成因分析等。 证据四、技术鉴定报告5页,证明经过技术鉴定,起火原因是电源线路引起火灾。 证据五、火灾现场照片21页,证明起火点为电源线引起,火灾发生后,空气开关未能自动断开,是火 灾后人为断开,案涉房屋电源线路设施未能达到相关标准和要求,是火灾发生的原因。 证据六、《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案涉房屋火灾的发生是电气线路故障所致。 证据七、《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1份,证明×××××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同时证明甲对该认定书认定结果不满意。 证据八、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出租人和承租人信息、出租房屋时房屋内的物件名称及数量、相关约 定等。 证据九、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乙曾通过微信告知甲因为火灾原因案涉法房屋无法居住。
甲对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八均无异议。对证据四, 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不是电源线路,两者是有差异 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出租房屋电源线路设施未能达到相关 标准和要求。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甲出于负责任,所以要求消防大队做了两次认定。对证据九 ,该微信聊天记录,清晰地记录了租金付款日期和金额。2021年11月3日火灾当天,甲在涉案房屋外见 到乙,由于涉案房屋被封,在消防部门未调查清楚火灾原因之前,甲是不可以进入,由于乙是房屋实 际管理和使用人,其需要配合消防部门做火灾原因调查,所以与消防支队联系的是乙。2021年11月6日 ,甲与乙核对前面所欠租金以及水电费,经双方确认无误。2021年11月9日,甲催促乙支付所欠租金, 乙明确表示等火灾事故处理好再说。甲表示所欠房租和水电费跟火灾事故无关,但乙未予理睬。2022 年3月至7月期间,甲多次打乙电话,现场去涉案房屋敲门,都未能联系到乙,直至2022年8月22日,甲 通过微信语音电话联系上了乙,乙在电话里称钥匙消防支队还给他了,房间客厅还有其物品,甲让其 抓紧处理好自己的物品,以及涉案房屋损失问题,乙说他会尽快处理物品。2022年9月13日,甲还发信 息提醒乙注意台风事项,乙未回信息。甲一直在等待乙搬完东西做交接手续,处理涉案房屋损失问题。 2022年9月17日、2022年11月5日、2023年2月5日,甲多次通过微信呼叫乙,乙均未接听。2023年2月28 日 ,甲实在被逼没办法,向××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乙,乙称其已经搬离该房屋,钥 匙 被其弄丢为由,拒绝与甲见面沟通交接手续。综上所述,甲认为乙是故意拖延,害怕承担赔偿责任 , 各种理由往后拖延,造成损失扩大,双方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在乙没告知甲不续租且未办理房屋 交 接的情况下,甲无法也不能私自闯入涉案房屋。 本院对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三、本院依职权向×××××消费救援大队调取了火灾损失统计表3页,甲质证认为,××××消防救 援大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仅仅是个办案流程,并未完全统计损失,比如房屋主体、热水器、门 窗、线路等损失统计,乙个人物品也是乙个人陈述,也未向消防部门提供任何购买证据和在火灾中受 损物品是否就是当初购买商品的证明,数量亦无法证明,故不能凭自己口述作为财产损失依据。关于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表中记录楼下×××室损失的金额,确实有此事,因为消防救火时大量用水, 造成楼下有渗水现象。楼下住户多次要求乙赔偿,但乙未作任何赔偿,统计表中2430元损失应由乙赔 偿给案外人,乙没有任何主张的权利。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火灾损失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 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理由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20日,甲与乙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将其所有的位于××××××房屋出 租给乙,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止,租金为每月700元,租金每半年结算一 次,租赁期限内的水电费由乙负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使用不当和人为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 由乙方(乙)负责赔偿或修复。”协议第十六条载明,甲为乙提供的房屋设施为抽油烟机1台、热水器 1只、床2只。上述租赁协议签订后,乙按约向甲支付了租金并支付了押金700元。一年租赁期限届满后 ,乙继续承租案涉出租房,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 2021年11月3日凌晨3时15分许,乙外出期间,案涉出租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了室内装修、家具电器、 衣物等。后嘉兴港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后扑灭了火灾。 2021年11月8日,经乙及案涉出租房楼下住户案外人申报,×××××消防救援大队统计火灾直接财产 损失合计14206.6元,其中乙财产损失为11771.60元,具体为:1.电脑1台,购进时单价4200元,已使用 时间为4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4200元,统计损失840元。2.空调1台,购进时单价 3000元,已使用时间为2年,折旧年限10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3000元,统计损失2160元。3.手机 1部,购进时单价3000元,已使用时间0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3000元,统计损失
3000元。4.手机1部,购进时单价1800元,已使用时间3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 1800 元,统计损失648元。5.衣服30件,购进时单价为每件140元,已使用时间1年,烧损率100%,重 置价 值为每件140元,统计损失4200元。6.电风扇1台,购进时单价80元,已使用时间0年,折旧年限 15 年, 烧损率100%,重置价值80元,统计损失80元。7.电脑桌1张,购进时单价120元,已使用时间2 年 ,折 旧年限15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120元,统计损失93.6元。8.被子5条,购进时单价为每条 150元, 已使用时间1年,烧损率100%,重置价值为每条150元,统计损失150元。 2021年12月7日,×××××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甲出租房火灾原因分析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一、 火灾原因认定。排除自然灾害、放火、外来火源、自燃、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 线 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二、火灾事故损失统计。该起火灾起火区域约6平方米,火灾烧毁了 ×××××××房屋装修、衣物和家电等。过火面积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统计财产损失为 14201.60元,直接经济损失为14201.60元。三、关于火灾灾害成因分析。通过了解访问和现场勘查,对 该起火灾发生和蔓延的原因进行分析:承租户日常用电习惯不良,在离家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 关闭电源总闸,使电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可能导致电气线路故障上并引发火灾。承租户在房间 放置有衣橱和大量衣物,当时起火时间为凌晨,火灾现场起火时房间内无人员活动,对初期火灾未能 进行及时扑救,从而蔓延至房间内可燃物并形成火灾。 2021年12月24日,×××××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距离 南侧内墙约0.56米,距离地面高度约1.86米的电源插座处;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然灾害、人为放火、遗 留 灭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 物 蔓延所致。后甲不服上述火灾事故认定,向×××消防救援支队申请复核。2022年2月24日,××× 消 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另查明,2021年11月9日,甲微信告知乙:“小胡,有钱没?房租先付一下吧,我还花呗钱不够了。” 乙回复“现在等这里处理好了吧。”甲答“房租正常得先付着呀,房屋水电费,跟火灾这事无关。” 乙又答“我现在住都没法住,怎么交房租?那水电费我等一下给你。”之后,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 联系乙均未果。乙也未将房屋钥匙交还给甲。起诉前,甲通过报警并换锁的方式重新占有了案涉出租 房。 庭审中,甲和乙一致确认,乙支付租金的截至期限为2021年11月21日,案涉出租房因火灾造成的房屋损 失修复费用为45000元。诉讼中,甲认为案涉出租房为“凶宅”,申请对案涉出租房的贬值损失进行 评 估,后甲撤回了该评估申请。诉讼中,乙申请就案涉出租房的电气线路即空气开关、插座、电线进 行 治疗性能、安全性能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甲、乙就案涉出租房发生火灾事故的责任如何确认。就该争议焦点, 甲认为涉案火灾事故是由于乙用电习惯不良,在离家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关闭电源总闸,使电 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并引发火灾,乙应承担案涉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乙则 认为是由于线路老化、插座和电源总闸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电气线路故障从而引发火灾,甲应承担涉案 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安部颁布的《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 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中 ,×××××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将起火原因表述为“排除自然灾害、人为放火、遗留 灭种、物质自燃、外来火源等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源插座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 蔓延所致。”故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消防救援大队实际上对案涉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并未 明确,只是认为存在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其次,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至少有两种 情况:第一、电路本身因老化、损坏或质量问题等存在安全隐患问题;第二、因电路使用不当如使用
过多、功率过大等人为因素导致。《甲出租房火灾原因分析报告》载明“承租户日常用电习惯不良, 在离家时未把电源插座拔下,且未关闭电源总闸,使电器长久处于待机状态,从而可能导致电气线路 故障上并引发火灾。”从“可能”二字可知,×××××消防救援大队对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的原因亦 未明确。再次,本院走访了×××××消防救援大队,就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的原因向有关工作人员进 行了询问,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电气线路故障发生原因究竟是因为电路质量引发还是由于承租人使用电 路不当引发无法明确。最后,乙虽申请就案涉电路总闸、插座、电线的质量性能、安全性能进行相关 鉴定,但乙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电气线路存在质量问题,且电路总闸、引发火灾的插座 和电线均已在火灾中烧毁,相关鉴定实际已无法开展,故乙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上,结合在 案证据无法确认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原因,亦无法确认电气线路故障是何种故障,从而无法区分是哪一 方的原因导致了案涉火灾。对此,甲、乙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甲、乙双方对房屋都有 相应的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结合双方在义务范围内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另外,由于 发生火灾时案涉房屋在承租人乙的实际掌控下,其应承担更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甲对火灾损失 承担40%责任,乙对火灾损失承担60%责任。 就甲要求乙支付15.3个月的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甲提出的该项诉请实 质包含了要求乙支付因火灾原因导致案涉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期间的租金损失,确认乙应支付租金的 期 限应结合案涉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案涉房屋能否正常使用及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等相关因素进行确 认。 就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时间问题,甲与乙签订的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 租赁期 限届满后,乙继续承租案涉房屋,故甲、乙之间的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的租赁关 系中,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乙主张其于2021年11月9日曾通过微信告知甲“我现在住都没 法住, 怎么交房租?”该微信内容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关系实际于2021年11月9日解 除。对 此,本院认为,乙作出上述微信陈述是因为甲向其催讨房租,而在乙作出上述微信陈述前,曾 告知甲 “现在等这里处理好了吧。”由该陈述可知,甲并未有马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其 真实意 思表示为“等火灾事故处理完后再决定交不交房租”。因此,仅凭上述微信内容不能认定乙通 知甲解 除了案涉房屋合同。加之,甲、乙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在起诉前通知对方解除案涉房屋租 赁合同 ,故本院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于乙签收本案应诉材料之日起解除。火灾事故发生后,甲、乙 均未对 案涉房屋进行修复,案涉房屋始终处于断水断电状态,这是案涉房屋长时间不能正常使用的根 本原因。 尤其是乙“遇事逃避”的态度,使双方对房屋修复事宜未能及时进行有效沟通,乙对房屋 长时间不能 正常使用具有较大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 一方违约后 ,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请 求赔偿。”甲在多次拨打乙电话无果后,未及时采取报警、诉讼等方式收回案涉房屋,直 至火灾事故 发生16个月后才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维权,甲怠于行使权利,客观上也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由上,综合 火灾事故调查时间、甲提起诉讼的准备时间、双方对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的过错程度等因素 ,本院酌定 乙支付甲6个月租金4200元。甲要求乙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甲要求乙支付水电费308.56元的诉讼请求,乙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就甲要求乙赔偿房屋修复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就房屋修复费用金额为4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 以确认。根据甲、乙对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本院认定乙应赔偿甲房屋修复费用27000元。 就甲要求乙赔偿屋内房屋设施2800元的诉讼请求,因热水器、抽油烟机并未在火灾中烧毁仅是受到了 烟熏,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热水器、抽烟机已不能正常使用,加之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热水器、 抽油烟机、床的价格,故就甲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就甲要求乙赔偿房屋贬值损失1837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社会生活的一般常识和常理推断,通 常而言,“凶宅”指的是房屋内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事件或短期内多次发生死亡事件、致使普通民众
在 正常交易情形下通常不愿购买的房屋。本案中,案涉出租房并未发生死亡事件,如仅以发生火灾事 故 即认定案涉房屋为“凶宅”,显然过于苛刻,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甲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就甲要求乙赔偿案涉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确认案涉房屋修复方案及修复工程的实 际工期,酌定乙应承担3个月的租金损失,该租金损失同样应根据双方对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 予以分担。由上,本院认定,乙应赔偿甲租金损失为1260元(700元/月×3个月×60%) 综上,乙应支付甲房屋租金4200元、水电费308.56元、房屋修复费27000元、租金损失1260元,合计 32768.56元,扣除乙支付的房屋押金700元,乙尚应支付甲32068.56元。 就乙要求甲赔偿火灾造成的财物损失14201.6元的反诉请求,乙主张其财物损失金额为14201.6元的唯一 证据系×××××消防救援大队统计的火灾损失统计表,但火灾损失统计表系根据乙的自行申报而标 准,确少相关物品购买凭证,财务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更有2430元的财产损失为案涉 房屋楼下业主装修损失,故就乙主张的其财物损失金额为14201.6元本院不予采纳。就乙主张的两部手 机、电风扇、电脑桌等物品损失,从火灾现场照片或现场勘察报告中未有任何体现,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乙主张的电脑、空调、衣服、被子从火灾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上述物品确实已被烧毁,因上述物 品 已被烧毁故相应损失金额无法准确衡量,本院根据上述物品的一般市场价值、使用年限等因素,并 根 据双方对火灾事故的过错责任,酌定甲应赔偿乙财物损失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一 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乙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房屋租金、水电费、房屋修复费用、租金损失合计 32068.5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乙财物损失2500元;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乙尚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甲29568.56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19元,减半收取250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负担2208.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 乙负担3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甲负担25元,由被告( 反 诉 原告)乙负担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 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 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 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 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 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24 | 2021_1166_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6-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闽07民终618号
- 当事人:上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6%8F%E5%BB%BA%E6%9F%90%E6%9F%90%E7%AB%B9%E6%9C%A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6%9E%97%E6%9F%90%E7%A6%8F%E7%AD%89%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福,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上诉人林某福、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直接损失3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一审将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混淆,对火灾事故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不当。2.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却判决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相矛盾。3.根据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应由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符。根据案涉《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与乙方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关。”某甲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因机器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系其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致使火灾发生,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评判,一审作出的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首先,《火灾事故认定书》《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均明确行为人为某甲公司。其次,某甲厂房由某甲公司完全占有、使用,某乙公司不存在过失、故意和放任的主观思想。最后,调查报告中事故间接原因主体有6个,其中3个主体是政府部门,某乙公司与这3家政府部门同为间接主体,本质上间接主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以价格认定作为确定某乙公司的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1.《价格认定情况》明确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有效,不得作为他用。2.《价格认定情况》对损失的评估不全面。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照片26张,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在厂房外被烧毁的名贵树木和名贵板材,而价格认定并未对厂房外被烧毁的植物和物品进行评价。3.退一步说,姑且按《价格认定情况》的数据,重置全价测算工程造价为2013308.04元,损失率100%,扣除残值108300.1元,实际应当再支出1905007.94元,这是实实在在的损失,不能按成新率进行扣减。况且,根据《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预算书》载明,财产价值为35000000元。造成证据灭世的原因并非某乙公司,故可以推定某乙公司的主张成立。 某甲公司、林某福辩称,一、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违约责任的前提为某乙公司交付的车间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且安全事故发生原因与某乙公司无关,否则某乙公司应对安全事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安全可用的车间,对火灾的发生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某甲公司在尽到承租人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查实,某乙公司所有的厂房均未通过消防验收。根据火灾现场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所述,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是某乙公司使用的电线老化起火后掉到布袋上而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某甲公司第一时间组织救火和报警,但是由于承租的车间内的消防栓没有水,厂区没有配置任何消防设施,只能向马路对面的公司求助并紧急调配水源用于救火。消防车到达救援现场后又因某乙公司违章搭建的厂房堵塞了消防通道,且某乙公司不肯打开违建厂房的铁门,迫使消防救援人员只能强拆违建厂房,导致救援时间被耽误。二、本案应以《价格认定情况》确定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主张直接损失3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价格认定情况》附件载明对损失价格的确定均是根据各企业自行上报信息资料作为统计依据,并非建阳区发改局自行统计。某甲厂房于2008年修建,至今已有13年之久,现有价值应扣减折旧成本。某乙公司提交的《树种价格明细表》《成品竹制品及其设备价格明细表》均系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这些财产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财产损失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提供《工程预算书》属于预算编制,并非最终造价。 某甲公司、林某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林某福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林某福是以设立某甲公司为目的才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协议》,从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某甲公司设立后,在《租赁协议》上盖章追认,租金都是由某甲公司的股东林某丙侣支付,某乙公司亦予以接受。因此,林某福不是《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一审判决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承担某乙公司主张的场地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车间被烧毁后已无法继续使用,不存在占用事实,场地占用费的认定没有依据。某甲公司的原材料、设备等封存在案涉车间,系因政府调查需要及一审法院查封等客观原因造成,不应归责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9月26日将破碎机转让给他人,于2021年11月2日将车间原材料清空,于2022年1月18日将地磅转让给他人。至此,某甲公司除了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扔存放在车间以外,已经完成清场。一审判决认定退场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存在错误。2.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已于2022年1月18日完成清场,某乙公司未在某甲公司退场后立即开展厂房修复,推迟至2022年6月开始动工,于2022年8月底才修复完成。某乙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迟修复某甲厂房导致的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一审中案外人朱以平既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其陈述不具备合法的证人证言形式,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中关于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某乙公司厂房的修复时间、以及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承担占用费和租金损失等关键事实的认定,都是基于朱以平的口头陈述和其提供的参考材料作出,该认定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对本案按份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已尽到承租人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安全可用的车间,对火灾的发生和造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某甲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70%责任,显然过重。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选择的合同相对人是林某福和某甲公司。合同中林某福签字摁手印,某甲公司又进行盖章,即表明是共同作为承租主体。二、关于占用费、租金问题。占用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其计算方式是相同的,某乙厂房被烧毁,某乙公司的止损时间为厂房修复时止。2021年7月7日火灾发生后,某乙公司为减少损失,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林某福、某甲公司要尽快恢复原状。在林某福、某甲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才报警要求将厂房返还,由自己重建。然而,林某福、某甲公司仍然阻止某乙公司重建厂房,该行为是造成损失扩大的恶意行为。在厂房修复前,厂房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与上诉意见相同。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8月29日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2.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火灾直接损失3500000元;3.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场地占用费165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2022年4月林某福、某甲公司将场地交付给某乙公司之日止);4.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恢复厂房期间租金损失137500元(从2022年4月起算至2022年9月止),以上合计3802500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林某福以其及某甲公司(乙方)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空车间一幢,坐落于在回瑶工业园区(某乙公司内),面积约3600㎡(以实际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度(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年度),租金为28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50000元,每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30000元;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33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80000元,每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50000元;......;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与乙方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某福付我公司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如在两个月内林某福因环评原因,某某公司厂房内开设公司,我公司退还某己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林某福开始按约履行。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成立,即在案涉场地生产经营,生产车间主要用于生产生物颗粒燃料成品,原材料为废旧木料、家居下脚料及竹粉等,其工艺流程主要有切片、粉碎、挤压成形、包装。某甲公司并按《租赁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某甲公司生产车间发生火灾。2021年9月3日,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烧毁某甲公司生产车间内的机器设备、木屑原料和生物颗粒成品,某乙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仓库内的废旧的机器设备和物品,案外人南平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家具及零配件,直接经济损失为2615500元;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2021年10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财产损失方提供的材料为主,作出《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一份,认定某甲公司财产损失1421770元、某乙公司财产损失1160084元、案外人南平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4820元。2021年11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7.7”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原因和性质:(一)事故直接原因: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起为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然(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因机器设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二)事故间接原因:1.某甲公司生产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责主业意识不强,长期处于失控漏管状态,未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且制度落实不到位,无安全检查记录内容,无应急疏散演练记录内容,生产作业和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堆放均在同一生产车间内,仅用彩钢板进行隔离,车间内部功能放火分区达不到防火分隔要求,公司内部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车间员工未经正规系统上岗作业培训、发现及消除安全隐患能力不足,员工扑救火灾不力、报警迟贻误最佳灭火时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2.某乙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场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未依法依规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监管缺失。3.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将大量可燃冰的家居及包装材料存放在临时租用仓库内,是造成火灾扩大蔓延成灾因素之一......。”“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建议给相关企业的处理意见:1.某甲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公司未制定针对性防火应急预案,公司未对员工进行系统培训,未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公司未进行针对性的应急疏散逃生演练,未确保生产车间安全出口畅通,未开展安全检查,报警迟,火灾扑救不力,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2.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对员工安全培训流于形式,未开展企业内部安全检查,未对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未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并开展演练,组织扑救火灾能力不足,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3.某乙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监管责任,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封闭车间安全出口,在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且该仓库本身不具备储存可燃材料条件,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4.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使用的建议搭盖仓库本身不具备储存可燃材料条件,该公司在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包装箱、家居成品及配件等可燃材料,是造成火灾扩大蔓延成灾因素之一,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2022年4月底,某甲公司迁出案涉场地,某乙公司遂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修复工作于2022年8月底完成。另查明,某甲公司属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林某福,注册地址南平市建区××工业园区(某乙公司内),股东林某丙侣、林某福;2021年9月28日,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肖某俤,股东肖某俤。还查明,2021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双方对解除事实均无异议。再查明,某乙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存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的竞合,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更正为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经合意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二、某甲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三、如何确定林某福、某甲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四、本次火灾事故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经本院查明,林某福为设立某甲公司寻找租赁场所、签订租赁协议,并设立某甲公司,成为某甲公司股东,林某福是某甲公司的发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选择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林某福虽作为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某甲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在其持有的《租赁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应视为对案涉协议予以确认;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赁场所、机器设备等,并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视为某甲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认定某甲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某甲公司未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在之后的事故处理以及商谈损失赔偿事宜中,某甲公司均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协调和应诉,应视为某甲公司对上述合同责任的认可,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何确定林某福、某甲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福、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然而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调查,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然(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结合某甲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某甲公司生产车间主要用于生产生物颗粒燃料成品,原材料为废旧木料、家居下脚料及竹粉等,其工艺流程主要有切片、粉碎、挤压成形、包装。据此,某甲公司因机器设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某甲公司在承租某乙公司厂房生产经营期间,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致使发生火灾,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结合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火灾发生的直接、间接原因分析以及对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认某甲公司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次火灾事故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多少。第一,根据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火灾事故对某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1160084元。该认定报告系依据某乙公司自报的标的名称、品种、型号、数量等确定,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依据自行编制的《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预算书》诉请财产损失估算为3500000元,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林某福、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超出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1160084元以外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火灾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于2021年9月30日经合意解除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实际退场时间和某乙公司的厂房修复期间,但火灾导致的该两方面事实客观存在,经向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调查了解,并结合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报警/求助回执》、出货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考虑,为避免增加诉累,本案酌定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完成厂房修复的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因双方并未对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标准作出约定,参照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占用费为192500元(330000元/年÷12个月×7个月);应赔偿某乙公司的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10000元(330000元/年÷12个月×4个月)。以上两项共计302500元。第三,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属于某乙公司因本案发生的损失,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综上,确认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67584元(其中财产损失1160084元,场地占用费用192500元,厂房修复期间租金损失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林某福、某甲公司按责任比例70%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27308.8元(1467584元×70%),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林某福、某甲公司辩称认为林某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辩称认为其已尽到承租人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与其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认为应以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确定某乙公司损失,予以采纳;辩称认为某乙公司亦应对某甲公司财产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辩称认为场地占用费、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二、林某福、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乙公司财产损失1027308.8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司提交的建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潭【2012】第55号《报告》,仅能证明2012年12月30日某甲厂房经消防安全检查认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因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林某福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出售公司设备的事实,某丙厂房移交给某乙公司的时间节点,因该事实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林某福对一审判决认定亿瑞森退场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福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合同责任;2.某甲公司、林某福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某甲公司对于其在《租赁协议》中盖章追认,自愿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查明,案涉《租赁协议》系由林某福与某乙公司签订,某某租赁某甲厂房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某甲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某乙公司有权选择请求林某福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合同责任。故林某福作为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某甲公司、林某福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某甲公司。由此,某甲公司、林某福作为某甲厂房的承租人,某某某乙厂房进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某丁厂房灭失,某甲公司、林某福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租赁的厂房灭失,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案涉《租赁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经双方合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林某福向其赔偿直接损失和至厂房恢复时止的租金利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林某福应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交的《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预算书》来确定,但该预算是由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并非实际造价,故某乙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还提出,《价格认定情况》遗漏认定其厂房外的植物和物品损失,但对此,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及损失的价值,且《价格认定情况》中对某乙公司损失的评价,亦系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故某乙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又提出,应以《价格认定情况》的重置全价认定损失,某戊厂房已经使用多年,重置全价未扣除折旧率,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以《价格认定情况》为据,认定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某乙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某甲公司、林某福于合同解除后理应及时向某乙公司移交租赁的厂房。诉讼中,某甲公司、林某福拟通过证明其将公司设备出售,以证明其清场的事实,但清场和移交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且不论售卖设备是否能证明清场的事实,即便能证明,某甲公司、林某福亦应当将清场后的厂房移交给某乙公司。因某甲公司、林某福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向某乙公司移交了某甲厂房,故一审为避免诉累,经向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调查了解,并结合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报警/求助回执》、出货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确定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完成厂房修复的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并参照租金约定计算租金利益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违约应承担100%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关于火灾事故的间接原因中认为:“某乙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场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未依法依规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监管缺失。”由此,应认定佳和该对案涉火灾造成损失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林某福应承担100%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系因某乙公司未提供安全可用的厂房,厂房电线老化造成火灾,某乙公司对火灾具有重大过错,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对火灾事故承担70%责任过重。对此,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林某福对某乙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林某福应向某乙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27308.8元,予以确认。 综上,某乙公司、林某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负担24585.6元,由林某福、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102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25 | 2021_1166_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闽07民终618号 当事人:上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6%8F%E5%BB%BA%E6%9F%90%E6%9F%90%E7%AB%B9%E6%9C%A8%E6%9C%89% 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6%9E%97%E6%9F%90%E7%A6%8F%E7%AD%89%E7%A7%9F%E8%B5%81% 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 3%E4%B9%A6 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林某福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7民终6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福建盖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福,男,197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钦,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臻,上海协力(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上诉人林某福、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22)闽0703民初1530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不 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直接损失 35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并非侵权责任纠纷,而是合同纠纷,一 审将合同行为与侵权行为混淆,对火灾事故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不当。2.一审适用民法典第七百 一十四条规定,却判决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相矛盾。3.根据一 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应由林某福、某甲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结果与认定事实不 符。根据案涉《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与乙方 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关。”某甲公司在使用过程中 因机器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系其未尽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致使火灾发生,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即使从侵权责任的角度来评判,一审作出的责任划分也是错误的。首先 ,《火灾事故认定书》《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均明确行为人为某甲公司。其次,某甲 厂房由某甲公司完全占有、使用,某乙公司不存在过失、故意和放任的主观思想。最后,调查报告中 事故间接原因主体有6个,其中3个主体是政府部门,某乙公司与这3家政府部门同为间接主体,本质上
间接主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一审判决以价格认定作为确定某乙公司 的损失的依据是错误的。1.《价格认定情况》明确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对本次价格认定有效,不得作 为他用。2.《价格认定情况》对损失的评估不全面。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照片26张,可以证明某乙公 司 在厂房外被烧毁的名贵树木和名贵板材,而价格认定并未对厂房外被烧毁的植物和物品进行评价。 3.退 一步说,姑且按《价格认定情况》的数据,重置全价测算工程造价为2013308.04元,损失率100%, 扣除 残值108300.1元,实际应当再支出1905007.94元,这是实实在在的损失,不能按成新率进行扣减。 况且 ,根据《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预算书》载明,财产价值为35000000元。造成证据 灭世的 原因并非某乙公司,故可以推定某乙公司的主张成立。 某甲公司、林某福辩称,一、根据《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某甲公司承担安全事故违约责任的前提 为某乙公司交付的车间处于安全、可用状态,且安全事故发生原因与某乙公司无关,否则某乙公司应 对安全事故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交付安全可用的车间,对火灾的发生 及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某甲公司在尽到承租人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的情况下,不应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经查实,某乙公司所有的厂房均未通过消防验收。根据火灾现场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所 述,发生火灾的真正原因是某乙公司使用的电线老化起火后掉到布袋上而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后,某 甲公司第一时间组织救火和报警,但是由于承租的车间内的消防栓没有水,厂区没有配置任何消防设 施,只能向马路对面的公司求助并紧急调配水源用于救火。消防车到达救援现场后又因某乙公司违章 搭建的厂房堵塞了消防通道,且某乙公司不肯打开违建厂房的铁门,迫使消防救援人员只能强拆违建 厂房,导致救援时间被耽误。二、本案应以《价格认定情况》确定某乙公司的损失,某乙公司主张直 接损失35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价格认定情况》附件载明对损失价格的确定均是根据各企业自行上 报信息资料作为统计依据,并非建阳区发改局自行统计。某甲厂房于2008年修建,至今已有13年之久, 现有价值应扣减折旧成本。某乙公司提交的《树种价格明细表》《成品竹制品及其设备价格明细表》 均系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这些财产是否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该部分财产损失与 火灾存在因果关系。某乙公司提供《工程预算书》属于预算编制,并非最终造价。 某甲公司、林某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事实与 理由:一、林某福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林某福是以设立某甲公司为目的才以个人名义签订《租赁协议 》,从某乙公司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某甲公司设立后,在《租赁 协议》上盖章追认,租金都是由某甲公司的股东林某丙侣支付,某乙公司亦予以接受。因此,林某福 不是《租赁协议》的相对人,一审判决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一 审判决认定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承担某乙公司主张的场地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1.案涉车间被烧毁后已无法继续使用,不存在占用事实,场地占用费的认定没有依 据。某甲公司的原材料、设备等封存在案涉车间,系因政府调查需要及一审法院查封等客观原因造成 ,不应归责于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19月26日将破碎机转让给他人,于2021年11月2日将车间原材料 清空,于2022年1月18日将地磅转让给他人。至此,某甲公司除了被查封的机械设备扔存放在车间以外 ,已经完成清场。一审判决认定退场时间是2022年4月30日存在错误。2.如前所述,某甲公司已于2022 年1月18日完成清场,某乙公司未在某甲公司退场后立即开展厂房修复,推迟至2022年6月开始动工,于 2022年8月底才修复完成。某乙公司因自身原因延迟修复某甲厂房导致的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一审中案外人朱以平既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其陈述不具备合法的证人证言形式,依法不得作 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中关于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某乙公司厂房的修复时间、以及林某 福、某甲公司应承担占用费和租金损失等关键事实的认定,都是基于朱以平的口头陈述和其提供的参 考材料作出,该认定没有依据。四、一审判决对本案按份责任比例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已尽到承租人 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安全可用的车间,对火灾的发生和造
成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一审判决直接认定某甲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承担70%责任,显然过重。 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合同主体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选择的合同相对人是林某福和某甲公司。 合同中林某福签字摁手印,某甲公司又进行盖章,即表明是共同作为承租主体。二、关于占用费、租 金问题。占用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其计算方式是相同的,某乙厂房被烧毁,某乙公司的止 损时间为厂房修复时止。2021年7月7日火灾发生后,某乙公司为减少损失,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林某福、 某甲公司要尽快恢复原状。在林某福、某甲公司拒绝履行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才报警要求将厂房返还 ,由自己重建。然而,林某福、某甲公司仍然阻止某乙公司重建厂房,该行为是造成损失扩大的恶意 行为。在厂房修复前,厂房不能使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责任人承担。三、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与上 诉意见相同。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8年8月29日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 》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2.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赔偿某乙公司火灾直接损失3500000元;3.林某福、 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场地占用费165000元(从2021年10月1日起算至2022年4月林某福、某甲公司 将场地交付给某乙公司之日止);4.林某福、某甲公司共同支付某乙公司恢复厂房期间租金损失137500 元(从2022年4月起算至2022年9月止),以上合计3802500元;5.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由林某福、 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林某福以其及某甲公司(乙方)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 》一份,约定:甲方租赁给乙方空车间一幢,坐落于在回瑶工业园区(某乙公司内),面积约3600㎡ (以实际面积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8年10月1日 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度(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一个年度),租金为280000元,每年9月30日 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50000元,每年3月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30000元;2021年10月1日 至2023年9月30日,每年租金为330000元,每年9月30日前乙方应先行支付上半年租金180000元,每年3月 30日前先行支付下半年租金150000元;......;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意外事故或者 与乙方生产、员工生活相关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解决,与甲方无关。合同还约定其他权 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8月31日,某乙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某福付我公 司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如在两个月内林某福因环评原因,某某公司厂房内开设公司,我公司退还 某己厂房租赁保证金50000元,双方租赁协议终止。协议签订后,某乙公司与林某福开始按约履行。 2018年9月5日,某甲公司成立,即在案涉场地生产经营,生产车间主要用于生产生物颗粒燃料成品,原 材料为废旧木料、家居下脚料及竹粉等,其工艺流程主要有切片、粉碎、挤压成形、包装。某甲公司 并按《租赁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至2021年9月30日。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某甲公司生 产车间发生火灾。2021年9月3日,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直接 烧毁某甲公司生产车间内的机器设备、木屑原料和生物颗粒成品,某乙公司的生产车间、仓库、仓库 内的废旧的机器设备和物品,案外人南平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仓库内的家具及零配件,直接经济损失 为2615500元;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 起火点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 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 2021年10月28日,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以财产损失方提供的材料为主,作出《关于建阳区 “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一份,认定某甲公司财产损失1421770元、某乙公司财产损失 1160084 元、案外人南平市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财产损失624820元。2021年11月11日,南平市建阳区人民 政府 “7.7”火灾事故调查组作出《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四、事故原因和性 质: (一)事故直接原因:起火时间为2021年7月7日14时25分许,起为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 碎机区 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
除放火、 雷击、吸烟、自然(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电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 能排除因 机器设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二)事故间接原因:1.某甲公司生产安全主体 责任不落实 ,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责主业意识不强,长期处于失控漏管状态,未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管理 制度且制度 落实不到位,无安全检查记录内容,无应急疏散演练记录内容,生产作业和原料、半成品 及成品堆放 均在同一生产车间内,仅用彩钢板进行隔离,车间内部功能放火分区达不到防火分隔要求 ,公司内部 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车间员工未经正规系统上岗作业培训、发现及消除安全隐患能力不足 ,员工扑救 火灾不力、报警迟贻误最佳灭火时机,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2.某乙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 全管理职责落 实不到位,场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未依法 依规履行好消 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库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 监管缺失。3.南 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将大量可燃冰的家居及包装材料存放在临时租用仓库内,是造成 火灾扩大蔓延成 灾因素之一......。”“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建议:(一)建议给相关企业的处理意 见:1.某甲公司 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公司未制定针对性防火应急预案,公司未对员工进行系 统培训,未按国 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查、维修,公 司未进行针对性 的应急疏散逃生演练,未确保生产车间安全出口畅通,未开展安全检查,报警迟,火 灾扑救不力,对 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2.某甲公司作为公司实际管理人员,对员工安全培训流于形 式,未开展企业 内部安全检查,未对消防设施器材装备的维护保养,未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应急疏散预 案并开展演练, 组织扑救火灾能力不足,对火灾发生负主要责任......。3.某乙公司未有效落实消防安全 监管责任,随意 搭盖简易仓库封闭车间安全出口,在简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且该仓库本身 不具备储存可燃 材料条件,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4.南平某某家居有限公司使用的建议搭盖仓 库本身不具备储 存可燃材料条件,该公司在仓库内存放大量的包装箱、家居成品及配件等可燃材料, 是造成火灾扩大 蔓延成灾因素之一,对火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等。2022年4月底,某甲公司迁 出案涉场地,某乙 公司遂对受损厂房进行修复,修复工作于2022年8月底完成。另查明,某甲公司属企 业类型有限责任公 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林某福,注册地址南平市建区××工业园区 (某乙公司内), 股东林某丙侣、林某福;2021年9月28日,某某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法定代表人肖 某俤,股东肖某俤。还查明,2021年9月30日,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签订的 《 租赁协议》解除 ,双方对解除事实均无异议。再查明,某乙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用5000 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 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存在违约之诉和侵权 之诉的竞合,某乙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选择按合同之诉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更正为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 于2021年9月30日经合意解除,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 公 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二、某甲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三、如何确定林某福、某 甲 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四、本次火灾事故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多少。关于 争 议焦点一、某乙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责任。经本院查明,林某福为设立某甲公司寻找 租 赁场所、签订租赁协议,并设立某甲公司,成为某甲公司股东,林某福是某甲公司的发起人。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 生 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 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合 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某乙公司选择要求林某福承担合同 责 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某甲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责任。林某福虽作为发起人以
自 己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但某甲公司成立后,该公司在其持有的《租赁协议》上加 盖 公司公章,应视为对案涉协议予以确认;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租 赁 场所、机器设备等,并向某乙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应视为某甲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履 行 合同义务。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认定某甲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某甲公司未对主体资格 提 出异议,在之后的事故处理以及商谈损失赔偿事宜中,某甲公司均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协调和应诉 , 应视为某甲公司对上述合同责任的认可,其自愿承担相关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准许。关 于 争议焦点三、如何确定林某福、某甲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依法成立的合同, 对 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达成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 人 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 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 善造 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林某福、某甲公司作为承租人,负有妥 善保 管租赁物义务。然而关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原因调查,南平市建阳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 书》 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和粉碎机旁除尘设备区域范围内,起火点位于 某甲 公司生产车间粉碎机区域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然(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 电 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火灾原因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结 合 某甲公司生产经营范围,某甲公司生产车间主要用于生产生物颗粒燃料成品,原材料为废旧木料、 家 居下脚料及竹粉等,其工艺流程主要有切片、粉碎、挤压成形、包装。据此,某甲公司因机器设摩 擦 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即某甲公司在承租某乙公司厂房生产经营期间,未尽安 全 生产的注意义务,致使发生火灾,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结合南 平 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中对火灾发生的直接、间接原因分 析 以及对事故责任认定,可以确认某甲公司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林某福、某甲公司承 担 的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次火灾事故对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有多少。第一,根 据南 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的价格认定结论,火 灾事故 对某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为1160084元。该认定报告系依据某乙公司自报的标的名称、品种、型 号、数 量等确定,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予以采信。某乙公司依据自行编制的《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 限公司 厂区工程预算书》诉请财产损失估算为3500000元,因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林某福、 某甲 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某乙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超出南平市 建阳 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损失1160084元以外部分不予支持。第二,火灾事故发生后,合同双方于 2021年9 月30日经合意解除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 后,尚 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某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的实际退场 时间和 某乙公司的厂房修复期间,但火灾导致的该两方面事实客观存在,经向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 调查了 解,并结合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报警/求助回执》、出货证明、工资证明等材料考 虑,为 避免增加诉累,本案酌定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完成厂房修复的时间 为2022 年8月30日。因双方并未对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和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标准作出约定,参照双 方签订 的《租赁协议》,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的占用费为192500元(330000元/年÷12个 月×7 个月);应赔偿某乙公司的厂房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为110000元(330000元/年÷12个月×4个 月) 。 以上两项共计302500元。第三,某乙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保全费5000元,属于某乙公司因 本案 发生 的损失,林某福、某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的鉴定费未实际发生,故不予 支持。 综上 ,确认本次火灾事故造成某乙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467584元(其中财产损失1160084元,场 地占用费 用 192500元,厂房修复期间租金损失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林某福、某甲公司按责任
比例70%承 担 的赔偿金额为1027308.8元(1467584元×70%),某乙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 审法院对林 某 福、某甲公司辩称认为林某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辩称认为其已 尽到承租人 的 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与其对火灾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认为应以 建阳区价格 认 证中心《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确定某乙公司损失,予以采纳; 辩称认为某 乙 公司亦应对某甲公司财产损失承担按份赔偿责任,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辩 称认为场地 占 用费、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 七 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 百八十四条、 第七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 规 定》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 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某乙公司与林某福、某甲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签 订 的《租赁协议》 于2021年9月30日解除;二、林某福、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某 乙 公司财产损失 1027308.8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乙公 司提交的建阳市公安消防大队潭【2012】第55号《报告》,仅能证明2012年12月30日某甲厂房经消防安 全检查认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因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甲公 司、林某福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明其出售公司设备的事实,某丙厂房移交给某乙公司 的时间节点,因该事实亦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某甲公司、林某福对一审 判决认定亿瑞森退场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当事人对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福是否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合同责任;2.某甲公司、林某福 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赔偿损失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某甲公司对于其在《租赁协议》中盖章追认,自愿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承 担合同义务和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已查明,案涉《租赁协议》系由林某福与某乙公司签 订,某某租赁某甲厂房的目的是为了设立某甲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 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 某乙公司有权选择请求林某福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和承担合同责任。故林某福作为案涉 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某甲公司、林某福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 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建阳区“7.7”一般火灾事故 调 查报告》认定,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吸烟、自燃(堆垛和保温材料)、飞火、 电 气线路故障引发起火的可能,不能排除因机器设备摩擦生热引燃木粉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事故的 直 接原因在于某甲公司。由此,某甲公司、林某福作为某甲厂房的承租人,某某某乙厂房进行生产经 营 的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和安全生产的义务,导致案涉火灾事故发生,某丁厂房灭失,某甲公司、 林 某福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其次,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租赁的厂房灭失,本案双方一致确认案涉《 租 赁协议》于2021年9月30日经双方合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 同 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 状 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和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 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包 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林某福向其赔偿直接损失和至厂房恢
复 时止的租金利益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林某福应向某乙公司赔 偿 损失的数额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应根据其提交的《建阳市佳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预算书》来 确 定,但该预算是由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且并非实际造价,故某乙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 院 不予采纳。某乙公司还提出,《价格认定情况》遗漏认定其厂房外的植物和物品损失,但对此,某 乙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及损失的价值,且《价格认定情况》中对某乙公司损失的评价 , 亦系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评估,故某乙公司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某 乙公司又提出,应以《价格认定情况》的重置全价认定损失,某戊厂房已经使用多年,重置全价未 扣 除折旧率,不能客观反映实际损失的价值,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以《价格认定情况》为 据 ,认定案涉火灾事故造成某乙公司的直接财产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中,某甲 公 司、林某福于合同解除后理应及时向某乙公司移交租赁的厂房。诉讼中,某甲公司、林某福拟通过 证 明其将公司设备出售,以证明其清场的事实,但清场和移交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且不论售卖设备是 否 能证明清场的事实,即便能证明,某甲公司、林某福亦应当将清场后的厂房移交给某乙公司。因某 甲 公司、林某福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何时向某乙公司移交了某甲厂房,故一审为避免诉累,经向某乙公 司 现场管理人员调查了解,并结合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提交的《报警/求助回执》、出货证明、工 资 证明等材料,确定某甲公司的退场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某乙公司完成厂房修复的时间为2022年8月 30 日,并参照租金约定计算租金利益损失,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违约应 承 担100%的损失赔偿责任。但根据《关于建阳区“7.7”火灾事故的价格认定情况》关于火灾事故的间 接 原因中认为:“某乙公司对所出租场所安全管理职责落实不到位,场所未取得合法相关审批手续, 简 易搭盖仓库内存放大量可燃材料,未依法依规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在通道内随意搭盖简易仓 库 堵塞车间安全出口,对出租场所日常安全监管缺失。”由此,应认定佳和该对案涉火灾造成损失的 发 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违约造 成 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 林 某福应承担100%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系因某乙公司未提供安全 可 用的厂房,厂房电线老化造成火灾,某乙公司对火灾具有重大过错,某甲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 对 火灾事故承担70%责任过重。对此,某甲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在案证据 证明 的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某甲公司、林某福对某乙 公司 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林某福应向某乙 公司赔 偿损失共计1027308.8元,予以确认。 综上,某乙公司、林某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福建某某竹木有限公司负担24585.6元,由林某福、福建南平某某新能源有 限公司负担102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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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26 | 2021_1167_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辽05民终398号 当事人:上诉人1、被上诉人2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 %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4。 委托诉讼代理人:×3。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2、3、4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 民初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1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2民初9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2、 3、4将案涉房屋恢复原样,若不能恢复原样,则赔偿1房屋维修的费用,由1自行维修;二、判令2、3、 4赔偿1计算至现在的租房费损失;三、诉讼费、上诉费由1负担。事实及理由:1系桓仁镇前进街03组0 幢0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5月6日,1委托母亲×1将该房屋租赁给了被告2,房租每年4500元。 2租用该房屋经营虎妞烧烤,其租金交至2021年6月4日止。2021年4月11日21时36分,3、4共同经营的木 制工艺品加工店起火,火宅造成3、4共同经营的店铺、M1经营的缝纫水洗汽熨店铺和2经营的虎妞烤吧 等店铺的房屋及物品烧损。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本桓消火认字【2021】第0002号《火灾 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3、4共同经营的晓东玻艺木制工艺品加工店铺房屋主体建筑南侧简易 棚摆放的台式电锯处,该处堆放了大量木材,起火原因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 1认为,起火点在3、4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内,并且起火点附近堆放了大量的木材,3和4作为经营者, 其对店铺内的防火事宜,具有安全管理和防范的义务,无论是遗留火种还是外来火种,二人作为经营 者,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若起火的原因为遗留火种,3和4对1房屋因火灾所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即使产生火灾的原因是外来火种,其明知左邻右舍存在发生火宅的隐患还在自己的 店铺内存放大量的易燃物品,且无人值守,其对火灾的产生和快速蔓延同样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也 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1将案涉房屋出租给2,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民法典》规定:租赁 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 状态。现租赁房屋在租期内被毁损,导致2不能按照租赁物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
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1的损失其应与3、4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本次火灾 起火原因的事实无法查清为由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起火点在3、4经营的店铺内,应 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对火灾的发生和蔓延不存在过错,而不是让1进行举证。1在本次火灾发生 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1无收入来源,现房屋被烧毁、租金受损失,却得不到任何赔偿,显示公平。 如果法院认为案涉的2、3、4不负赔偿责任,那么请告诉我,我的损失应该找谁索赔。综上,请求本溪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1的诉讼请求。 2辩称,不同意1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3辩称,不同意1上诉请求,中法969号判决已经明确告知火灾事实无法查清,3无过错,已经驳回请求。 这是天灾应该各家付各家的损失。 4辩称,不同意1上诉请求。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2、3、4将房屋恢复原样,如果2、3、4不能给我房屋恢复原样的话,我自 己维修的费用就要求2、3、4承担。2、2、3、4给付我三年房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系桓仁镇前进街03组0幢0单元101号房屋所有权人。2020年5月6日,1委托其母亲 ×1 将该房屋租赁给2,母亲×1给2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房租4500元整,2021年6月4日止,收 款 人×1,2020年5月6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房屋协议(在庭审中1举证时称我是转租过来的,我 们没 有签订书面协议。1质证时说,我们没有签协议)。2租用该房屋经营虎妞烧烤。4系温长波的妻子 , 2015年5月29日,温长波租用1邻居M4的房屋(1与邻居M4的房屋是连体房)经营玻璃工艺加工,工 商 注册登记为桓仁晓东玻璃工艺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从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后期 该 房屋由3使用,经营木制品加工直到2021年4月11日该房屋起火时。2021年4月11日21时36分,桓仁满 族自 治县桓仁镇中心大街东关民房发生火灾。该起火灾造成3经营的手串木制品加工店铺、M1经营的 缝纫 水洗汽熨店铺、2经营的虎妞烤吧、M2经营的江湖烤鹅头、M3经营的半醉人间等店铺房屋及店内 物品 被不同程度烧损,无人员伤亡。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5月11日下发了本桓消火认 字【 202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21年4月11日21时36分,本溪市桓 仁满族 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中心大街东关民房发生火灾。该起火灾 造成3经 营木制品加工店铺、M1经营的缝纫水洗汽熨店铺、2经营的虎妞烤吧、M2经营的江湖烤鹅头、 M3经营 的半醉人间等店铺房屋及店内物品被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 调查,对 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1年4月11日2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3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 铺房屋主 体建筑南侧简易棚内摆放的台式电锯处,该处堆放了大量木材,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故障、 生活用火 不慎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后经3申请复核,本 溪市消防 救援支队于2021年7月21日下发了本消火复字【202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作 出如下复 核决定: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5月10日对本起火灾事故所作出的认定 (本桓消 火认字【202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 起火原因认 定正确,故决定维持原火灾认定结论。又查明,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 现场勘验笔 录显示,起火点位于3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主体建筑南层的简易棚,该简易棚坐落于桓仁镇 中心大街( 原前进街)03组0幢0单元99号,由木梁、透明塑料瓦盖顶,下部为金属铁皮和金属网围挡 而成。顶棚北 侧与3经营的木制品加工店主体建筑南侧房檐相连,简易棚南北长约7.3米,东西宽约3米 ,高约2.2米, 内部中间用木板分隔成南北2个区域,北侧区域面积约7平方米。店铺主体建筑南侧墙体 木玻璃窗下放 一气泵,与气泵对应的南侧约1.5米处摆放一台式电锯及杂物,简易棚南侧区域面积约14 平方米,主要 堆放木材。简易棚东侧约3.5米为817烧烤店二层楼,西与桓仁张凤汽熨店店铺、虎妞烤吧、 江湖烤鹅头、 半醉人间等店铺后院相连,5家店铺后院南侧紧邻一栋红砖闷顶房,北为3经营的木制品 加工店铺及其 他四家店铺。该5家店铺坐南朝北,建筑主体部分为砖墙(土坯墙)、木门窗、木人字架、
屋内顶棚为 木板条抹灰、闷顶、红瓦盖顶。5户房屋主体建筑部分每户面积27平方米左右,后改建为门 市房。3经 营的木制品加工的后院西层与桓仁张凤汽熨店的后院采用金属铁皮进行分割。现1要求2给 付 房屋租金 4500元并赔偿房屋损失,同时要求3、4承担连带责任,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1将涉案房屋租赁给2经营虎妞烤吧,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1认为2在承租使用租 赁房屋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现涉案房屋因火灾受损严重,负有赔偿义务。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1房屋虽然在2租赁期间被烧毁,但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3租赁的房屋 简易棚内。1的房屋损毁灭失是因为其邻居房屋着火蔓延到1的房屋而造成,并非因承租人2保管不善而 损毁。该火灾对1和2而言,均属于预料之外。1将房屋租赁给2,2利用该房屋从事烧烤服务业并未违反 双方租赁合同,也未违背租赁物性质。租赁物灭失并非2保管不善造成。因此,2对1房屋被毁,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关于1要求2给付2021年6月以后房屋租金的问题。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到2021年6月4日,而 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内,租赁物已灭失,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因此,1要求2给付失火后房租的 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1要求4赔偿损失的问题,4的丈夫温长波租用案外人M4的房屋,时间为 2015年6月1日到2016年6月1日,后期M4的房屋(M4的房屋失火时)由3租用,现1要求4承担赔偿责任 , 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1要求3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桓仁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本桓 消 火认字【2021】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气故障、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 的可 能,但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遗留火种及外来火源作为起火原 因的 可能,即是不能明确具体的起火原因,作为本次火灾起火原因的事实无法查清。因不能确定当事 人3对 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对1要求3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七百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 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1要 求被 告2、4、3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1预交),由原告1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承租1房屋到2021年6月3日截止,案发着火是在2021年4月,尚在房屋租赁期限内遇大火烧毁 ,但火灾并不是2所为,也并非2保管不善造成,现在租赁物灭失,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1要求2 赔偿损失和给付失火后房租的请求于法无据。关于1提出4、3应承担责任,现在没有证据证明4、3对火 灾的发生存在过错,1提出4、3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已经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对1的上诉 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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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27 | 2021_1168_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浙01民终575号
- 当事人: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A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8%8B%E6%9F%90%E6%9F%90%E3%80%81A%E5%85%AC%E5%8F%B8%E5%BB%BA%E7%AD%91%E8%AE%BE%E5%A4%87%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陈玲,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芳,浙江智仁(嵊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月,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火灾系由位于一楼位置的B公司引起,因火势迅速蔓延至二楼程某某所在地,导致系争设备损坏。火灾的发生与程某某无关,且事故发生突然,程某某无法预见和避免系争设备毁损。A公司主张由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既未出具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由于程某某操作不当等行为导致,也未出具证据证明程某某有任何保管不当行为。本案《设备租赁合同》1.2.3和1.2.4条款的目的,旨在要求程某某加强妥善保管义务,促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本案中租赁物遭受火灾损毁的原因,是案外人所致,并非程某某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就可以避免的,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显然不包括第三方侵权的情形。其次,系争的2台设备系二手设备,而A公司主张的损失152500元系该设备的原装新物购买价格,程某某认为其实际价值远不足A公司主张的费用。目前,系争设备仍放置于项目火灾发生所在场地上,具备二手设备鉴定条件,且并没有因火灾造成严重损坏,经维修仍有较大使用价值。程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系争设备价值进行鉴定,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A公司认为程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第728条明确了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承租人有过错是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系争设备的毁损、灭失系由第三人导致,程某某已尽到合理使用、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火灾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程某某就将相关情况告知A公司,A公司无权要求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明显对程某某不公,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程某某的上诉请求。 A公司辩称:程某某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与A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1.2.3明确约定设备交付后至退还出租方前即承租方租赁期间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在设备发生损毁或灭失时,承租方应该是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在本案中,程某某系承租人,而设备损毁、灭失发生在程某某租赁期间,应由程某某承担损毁、灭失的风险。综上,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程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解除A公司、程某某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程某某立即归还未归还的租赁设备,归还的设备应与《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中载明的状况一致,如不能归还则赔偿A公司152500元;3、程某某立即支付未归还租赁设备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租金30826.67元,后续租金应按照每日106.67元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4、程某某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35元(以30826.6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2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5、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8日A公司(出租方)与程某某(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101022112011),合同约定因陕西省咸阳市某基地项目,承租方向出租方预租2台8米剪叉车,月租单价为1600元/台/月,日租单价为100元/台/天,进退场费为300元/台,应按2台设备同进同退;出租方受承租方委托,为承租方办理租赁物运输、装卸等相关手续,进退场费(包括运费、过桥、过路费、装卸费、吊装费等)由承租方承担。单台设备租期满2月,该台设备的进退场费减半,单台设备租期满3月,该台设备的进退场费全免,最短租期3日。租赁物先用后付,首期租金到账后1天内设备进场;从第二期起,后续每期租金应提前支付,最迟不晚于上期期满当日支付;合同项下发生的进退场费、清洗费、维修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应与下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等费用约定,月租周期为30个自然日,租期超过(含)30个自然日的,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月租单价/30×租期,租期不满30个自然日的,租金计算方式为日租单价×租期。第1.2.3条约定,设备在交付前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出租方负责,设备交付后至退还出租方前(承租方租赁期间)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在设备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若损毁、灭失的配件在商务条款中未约定赔偿价格,承租方应按照原厂家的报价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费用金额由出租方出具《设备定损单》,并由承租方签字确认。若承租方拒绝或拖延履行签字手续,出租方将在《设备定损单》上予以注明,双方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在《设备定损单》上的签注。赔偿费用应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第1.2.4条约定,承租方租赁期间,设备因丢失、损毁、故障(设备自身质量问题引起的故障除外)等原因导致停用的,承租方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第3.4条约定承租方支付的款项偿还顺序如下:违约金、进退场费、清洗费、维修费、赔偿费、其他费用、租金。第4.1条约定,对因租赁物设计、生产、制造缺陷,使用条件及环境,承租方指定允许的人员操作使用,事故灾害等原因导致租赁物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并有权向责任人依法主张权利。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等费用支付给出租方,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承租方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48小时,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第5.3条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电子签平台认证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显示承租方为程某某签署《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确认约定的2台设备(型号××的设备编码为××××、型号×××-Li的设备编号×××××)进场,同时约定该设备状态良好和正常。设备交接地点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同时,程某某向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吕某某负责处理设备的相关事宜具体为处理设备事故,确认定损金额并签署定损单,签署设备进退场单、结算单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6月27日,A公司出具《关于某项目高空作业平台受损责任认定书》,载明2021年12月19日15时06分在联储现代物流基地项目发生火灾,因租赁方保管不当,导致合同项下二台设备不同程度的损坏。.。为不破坏现场,无法挪动设备,进行受损鉴定;吕某某在责任方签字。 另查明,涉案型号××的设备系A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采购,采购价款为75000元,型号×××-Li的设备于2020年10月25日采购,价格为77500元。因设备遭火灾后损失,双方对租金计算及设备损失数额有争议,故A公司诉请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2021年12月23日发生火灾且设备严重受损无法继续作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61010××××2011)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前,程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要求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的租金为1600元、运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并对逾期支付违约金支持按万分之四标准计,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为64.24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支付问题。本案双方均无异议系火灾事故引起,且A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系程某某操作不当等应归责于程某某的行为导致的火灾,故A公司要求程某某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后的租金,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程某某意见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机器损坏后的归还与赔偿问题。双方要求归还的设备状态不同,因设备损坏已无法按进场时状况归还,A公司要求归还的诉请不具有履行的可能,但双方因归还问题僵持,损失会进一步扩大,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的归还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要求归还与进场状态一致的意见不予支持,程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A公司要求程某某按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设备按期归还,对设备修复后的损失,A公司可另行起诉。程某某申请鉴定未在答辩期间提出,且因设备已损坏,一方面难以鉴定交付时的价值,另一方面双方对现有设备能否归还问题存在僵持状态,影响鉴定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程某某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A公司与程某某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二、程某某支付A公司租金、运费人民币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A公司二台剪叉车设备(型号××的设备编号为××××、型号×××-Li的设备编号为×××××),逾期未能归还的则赔偿损失款项人民币152500元;四、程某某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4.24元(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止,此后以上述第二项未付金额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2元,由A公司承担人民币664元,程某某承担人民币3548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程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程某某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对系争设备的原有价值及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在一审书面答辩意见中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以及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程某某向A公司租赁的本案设备应予归还;一审法院认定如设备按期归还,对设备修复后的损失A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该处理方式予以认同。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逾期未能归还情况下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关于程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某经程某某授权有权代表其处理设备事故、确认定损金额并签署定损单,而由吕某某签字确认的《关于某项目高空作业平台受损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某基地项目发生火灾,因租赁方保管不当,导致合同项下二台设备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此,程某某作为租赁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上诉主张本案租赁物遭受火灾损毁是案外人所致,并非因其保管不善造成,应由程某某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该主张与其授权吕某某签署的责任认定书所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程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的认定。《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后至退还出租方前(承租方租赁期间)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在设备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对A公司要求程某某在设备逾期未能归还情况下按照设备采购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且在合同约定设备因损毁等原因导致停用的承租方仍应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程某某支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认为不具有合理性而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该处理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兼顾公平、合理的原则。综上,程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程某某负担。程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28 | 2021_1168_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浙01民终575号 当事人:上诉人程某某、被上诉人A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A8%8B%E6%9F%90%E6%9F%90%E3%80%81A%E5%85%AC%E5%8F%B8%E5%BB%BA %E7%AD%91%E8%AE%BE%E5%A4%87%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 %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程某某、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吉星、陈玲,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芳,浙江智仁(嵊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月,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A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2023)浙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浙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并 改判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火灾系由位于一楼位置的B公司引起,因火势迅速蔓延至二楼程某某 所在地,导致系争设备损坏。火灾的发生与程某某无关,且事故发生突然,程某某无法预见和避免系 争设备毁损。A公司主张由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A公司既未出具证据证明火灾的发生系 由于程某某操作不当等行为导致,也未出具证据证明程某某有任何保管不当行为。本案《设备租赁合 同》1.2.3和1.2.4条款的目的,旨在要求程某某加强妥善保管义务,促使合同能够顺利履行。而本案中租 赁物遭受火灾损毁的原因,是案外人所致,并非程某某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就可以避免的,该条款约定 的内容显然不包括第三方侵权的情形。其次,系争的2台设备系二手设备,而A公司主张的损失152500 元系该设备的原装新物购买价格,程某某认为其实际价值远不足A公司主张的费用。目前,系争设备仍 放置于项目火灾发生所在场地上,具备二手设备鉴定条件,且并没有因火灾造成严重损坏,经维修仍 有较大使用价值。程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系争设备价值进行鉴定,然一审法院未予准许,A公司认为 程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第728 条明确了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承租人有过错是承租人承担租赁物毁损、 灭失赔偿责任的前提。而本案中,系争设备的毁损、灭失系由第三人导致,程某某已尽到合理使用、 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且火灾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程某某就将相关情况告知A公司,A公 司无权要求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 误。原审判决明显对程某某不公,违反了公平原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支持程某某的上
诉请求。 A公司辩称:程某某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与A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合同双方 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1.2.3明确约定设备交付后至退还出租方前即承租方租赁期间的风险和保管责任 由承租方负责。在设备发生损毁或灭失时,承租方应该是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 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在本案中,程某某系承租人,而设备损毁、灭失发生在程某某租赁期间,应由 程某某承担损毁、灭失的风险。综上,A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 依法驳回程某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解除A公司、程某某于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 同》;2、程某某立即归还未归还的租赁设备,归还的设备应与《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中载明的状况 一致,如不能归还则赔偿A公司152500元;3、程某某立即支付未归还租赁设备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2 年9月22日的租金30826.67元,后续租金应按照每日106.67元继续计算至租赁物归还或者折价赔偿之日止 ;4、程某某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250.35元(以30826.6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自2022 年8月2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此后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5、程 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8日A公司(出租方)与程某某(承租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 同编号6101022112011),合同约定因陕西省咸阳市某基地项目,承租方向出租方预租2台8米剪叉车, 月租单价为1600元/台/月,日租单价为100元/台/天,进退场费为300元/台,应按2台设备同进同 退;出租方受承租方委托,为承租方办理租赁物运输、装卸等相关手续,进退场费(包括运费、过桥、 过路费、装卸费、吊装费等)由承租方承担。单台设备租期满2月,该台设备的进退场费减半,单台设 备租期满3月,该台设备的进退场费全免,最短租期3日。租赁物先用后付,首期租金到账后1天内设备 进场;从第二期起,后续每期租金应提前支付,最迟不晚于上期期满当日支付;合同项下发生的进退 场费、清洗费、维修费、赔偿费及其他费用应与下期租金一并支付。租金等费用约定,月租周期为30 个自然日,租期超过(含)30个自然日的,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月租单价/30×租期,租期不满30个自然 日的,租金计算方式为日租单价×租期。第1.2.3条约定,设备在交付前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出租方负 责,设备交付后至退还出租方前(承租方租赁期间)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在设备发生毁 损或灭失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若损 毁、灭失的配件在商务条款中未约定赔偿价格,承租方应按照原厂家的报价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费用 金额由出租方出具《设备定损单》,并由承租方签字确认。若承租方拒绝或拖延履行签字手续,出租 方将在《设备定损单》上予以注明,双方视为承租方认同出租方在《设备定损单》上的签注。赔偿费 用应与当期租金一起支付。第1.2.4条约定,承租方租赁期间,设备因丢失、损毁、故障(设备自身质 量问题引起的故障除外)等原因导致停用的,承租方仍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第3.4条 约定承租方支付的款项偿还顺序如下:违约金、进退场费、清洗费、维修费、赔偿费、其他费用、租 金。第4.1条约定,对因租赁物设计、生产、制造缺陷,使用条件及环境,承租方指定允许的人员操作 使用,事故灾害等原因导致租赁物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出租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并有权向 责任人依法主张权利。第5.2条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将租金、进退场费、赔偿金 等费用支付给出租方,则每迟付一日,应按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若承租方 逾期支付任一到期款项超过48小时,则出租方有权采取停机、锁机、收回设备等措施,并有权单方解 除合同,由此给各方造成的损失由承租方承担。第5.3条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 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调查取 证费、电子签平台认证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1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显示承租方为程某某签署《进场设备交接确认单》,确认约定的2台设备(
型号××的设备编码为××××、型号×××-Li的设备编号×××××)进场,同时约定该设备状态 良好和正常。设备交接地点在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某某路。同时,程某某向A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 权吕某某负责处理设备的相关事宜具体为处理设备事故,确认定损金额并签署定损单,签署设备进退 场单、结算单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2022年6月27日,A公司出具《关于某项目高空作业平台受损责 任认定书》,载明2021年12月19日15时06分在联储现代物流基地项目发生火灾,因租赁方保管不当,导 致合同项下二台设备不同程度的损坏。.。为不破坏现场,无法挪动设备,进行受损鉴定;吕某某在 责任方签字。 另查明,涉案型号××的设备系A公司于2021年3月14日采购,采购价款为75000元,型号×××-Li的设 备于2020年10月25日采购,价格为77500元。因设备遭火灾后损失,双方对租金计算及设备损失数额有 争议,故A公司诉请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对2021年12月23日发生火灾且 设备严重受损无法继续作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61010××××2011)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合同解除前,程某某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 违约,故一审法院支持A公司要求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3日止的租金为1600元、运费600 元,合计人民币2200元,并对逾期支付违约金支持按万分之四标准计,暂计至2022年11月3日为64.24元 ,并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合同解除后的租金支付问题。本案双方均无 异议系火灾事故引起,且A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系程某某操作不当等应归责于程某某的行为导致的火灾 ,故A公司要求程某某支付自2021年12月23日后的租金,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程某 某 意见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焦点之二是机器损坏后的归还与赔偿问题。双方要求归还的设备状态不同 , 因设备损坏已无法按进场时状况归还,A公司要求归还的诉请不具有履行的可能,但双方因归还问 题僵 持,损失会进一步扩大,故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的归还的意见予以支持,但要求归还与进场状 态一 致 的意见不予支持,程某某未在规定时间内归还的,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发生毁损或灭失时,承 租方 应 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A公司要求程某某 按新 物重 置价格进行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如设备按期归还,对设备修复后的损失,A公司 可另 行起诉。 程某某申请鉴定未在答辩期间提出,且因设备已损坏,一方面难以鉴定交付时的价值, 另一 方面双方 对现有设备能否归还问题存在僵持状态,影响鉴定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程某某提出 鉴定 的申请不 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 六十 二条、第 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 确认 A公司与程 某某2021年12月8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解除;二、程某某支付A 公司 租金、运费 人民币2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 A公司 二台剪叉车 设备(型号××的设备编号为××××、型号×××-Li的设备编号为×××××) ,逾期 未能归还的 则赔偿损失款项人民币152500元;四、程某某支付A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 64.24元(暂 计至2022年 11月3日止,此后以上述第二项未付金额为基础,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实 际清偿之日 止),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2元,由A公司承担人民币664元,程某某承担人民 币3548元。 公告费人民币 260元,由程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程某某于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对系争设备的原有价值及现有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程某某在一审书面答辩意见中以及本院二审期间对本案《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12月23日
解除、以及支付自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3日期间的租金均予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解 除后,程某某向A公司租赁的本案设备应予归还;一审法院认定如设备按期归还,对设备修复后的损失 A公司可另行起诉,本院对一审法院该处理方式予以认同。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逾期 未 能归还情况下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首先,关于程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租 人 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吕某某 经 程某某授权有权代表其处理设备事故、确认定损金额并签署定损单,而由吕某某签字确认的《关于 某 项目高空作业平台受损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某基地项目发生火灾,因租赁方保管不当,导致合 同 项下二台设备不同程度的损坏,因此,程某某作为租赁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程某某上诉主张本 案 租赁物遭受火灾损毁是案外人所致,并非因其保管不善造成,应由程某某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其 未 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该主张与其授权吕某某签署的责任认定书 所 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程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的认定。《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设备 交 付后至退还出租方前(承租方租赁期间)的风险和保管责任由承租方负责,在设备发生毁损或灭失 时 ,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按照毁损物或灭失物的原装新物重置价格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 对A 公司要求程某某在设备逾期未能归还情况下按照设备采购价格进行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且在合 同约 定设备因损毁等原因导致停用的承租方仍应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A公司要求程某某支 付合同 解除后的租金认为不具有合理性而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该处理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兼顾 公平、 合理的原则。综上,程某某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同时 本院对 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5元,由程某某负担。程某某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五日内来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29 | 2021_1170_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6-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桂1026民初278号
- 当事人:(详见裁判文书)
- 裁判结果摘要:1、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丹英车辆维修费用7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10元,两项共…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D%97%E4%B8%B9%E8%8B%B1%E3%80%81%E9%82%A3%E5%9D%A1%E5%8E%BF%E5%B7%B4%E7%89%B9%E5%92%96%E5%95%A1%E5%BA%97%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26民初278号 原告罗丹英,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住所地广西那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6MA5NRH0P5G。 经营者杨志远,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罗丹英与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英,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的经营者杨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的费用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4日19时39分,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巴特咖啡店厨房失火,那坡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调查,作出那消火认简字〔2021〕第0020号调查认定书,认定系巴特咖啡厨房着火造成原告正常停放的车辆及其他物品烧损的事实。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受损车辆送修,产生维修费7800元。原告因在乡镇工作,需要用车,故在车辆被烧毁期间,原告租用那坡县乐途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产生租车费7250元。被告因火灾事实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罗丹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火宅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厨房失火引起损失的事实; 4.车辆行驶证及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及车辆受损的外观情况; 5.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 6.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情况; 7.《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维修期间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 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7250元。 9.现场视频,证明火灾现场的那辆车是其本人的,火灾发生时没有消防通道警示牌标志。 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火灾现场受损车辆车牌号为桂L8××××。 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车时间为17天。 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所有车辆的损坏、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名下车牌号为桂L8××××的车辆在2021年9月24日火灾中被损坏。原告的租车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对违规停放在消防通道上车辆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巴特咖啡消防应急通道后门有明确的禁停标志及警告,巴特咖啡没有承担管理范围以外的任何违规停放车辆发生意外的义务。原告未经同意私自停放,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法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法人身份信息情况; 3.火宅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火宅原因; 4.相关视频及图片资料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违规停放车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该车辆是否是事故现场受损的车辆;对证据5、6、7、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认可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属公务人员,下乡有补贴;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火灾现场的车是原告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统计表上仅记录受损车辆的车牌号,但是没有注明该受损车辆与巴特着火有直接关系。11,三性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修车的时间,不能证明与巴特咖啡店着火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妹夫与消防救援人员同时到达,已及时挪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10,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对证据5、6,该证据可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且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可;对证据7、8,该份证据显示租车与车辆受损时间、送车维修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租车实际用途,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与本案证据4、5、6、10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火灾现场图片及视频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经法庭调查,被告在图片中挂有“消防通道”的警示牌是火灾发生后自己悬挂上去的,因此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9月24日19时39分,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巴特咖啡店厨房失火,那坡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调查,作出那消火认简字〔2021〕第0020号调查认定书,认定系那坡县巴特咖啡店厨房着火原因是燃气炉具故障,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火灾烧毁被告冰箱、微波炉、炸炉、煤气炉、消毒柜等物品,并导致原告停放在附近的车牌号为桂L8××××的车辆被损坏。原告车辆受损后,于2021年11月3日送至那坡县荣宝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维修,共修理17天,支出维修费78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那坡县乐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白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支出汽车租赁费725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失火造成了财产损失,故提起本诉,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800元、租车费725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那坡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那消火认简字〔2021〕第0020号调查认定书,认定被告巴特咖啡店厨房失火导致现场一辆私家车被损坏,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现场损坏的私家车为原告所有的桂L8××××号车,因此被告厨房失火与原告车辆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属于消防通道,被告违规停放不应获得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8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租车的费用725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将车辆送至那坡县荣宝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7800元有维修单及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修车费予以支持。对车辆维修期间租车的费用7250元,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及发票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受损车辆维修时间均不一致,无法认定租车实际用途,对该租车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实因车辆受损而导致出行不便,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事实依据,参照桂高法会〔202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标准为30元/天,天数根据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修车时间为17天,故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10元(30元×17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丹英车辆维修费用7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510元,两项共计831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负担。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0 | 2021_1182_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辽0624民初558号
- 当事人:原告胡某某、被告石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于某某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BA%90%E6%B3%89%E3%80%81%E4%BA%8E%E9%94%8B%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24民初55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霖,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焦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郑昊霖,被告宋某某及其与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名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申请鉴定确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名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于2013年3月29日取得杨木川镇杨木川2组图号08、丘号0801、幢号02、房号0168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宽村字第2××1),房屋共有状况为夫妻共有。两名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7年开始,两名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两名被告,合同约定房屋坐落为201国道旁,蓝天购物的右侧,移动营业厅斜对过;租赁期间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引起火灾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邻居的经济财产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名被告承租房屋后,用于经营峻恺蔬菜水果店,2021年1月10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21年2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作出宽消火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1年1月10日2时51分许宽甸满族自治县杨木川镇杨木川村蓝天购物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蓝天购物、峻恺商店、祥和旅店超市三家商铺区域,起火点位于蓝天购物店铺正门彩钢房屋南侧,火灾原因是由于蓝天购物店铺正门彩钢房屋外侧墙根下,倾倒炉灰引燃旁边垃圾,垃圾着火后烧透彩钢板内层泡沫材料,后沿缝隙引燃屋内可燃物引发火灾。2021年3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作出宽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事件为2021年1月10日2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蓝天购物商店正门彩钢房屋南侧,起火点为蓝天购物商店彩钢房南面外侧墙根下垃圾堆,火灾原因为未燃尽的煤炉灰引燃起火点处垃圾堆(垃圾堆主要组成:废纸、易拉罐、菜叶、煤炉灰、塑料袋等)内的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烧毁,两名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暂计10000元。原告后又追加吴某某及焦某某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石某某、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4806.65元,租金损失10500元(每年3500元,三年)鉴定费3000元,清理费2219.5元,合计40526.21元。并要求确认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要求被告吴某某及焦某某承担责任,追加其二人只为查清案件事实。 被告石某某、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3000元。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房屋损失及鉴定费我方只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根据(2021)辽0624民初××号判决书及(2023)辽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尚未发现、确定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由被告对本次火灾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被告也只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某、焦某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沿杨木川镇街道从宽甸县往丹东市方向左侧临街依次是祥和旅店,石某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营的峻恺蔬菜水果店,吴某某、焦某某清(系夫妻关系)经营的蓝天购物商店。三家店房屋相连,被告石某某、吴某某两家店的房屋系租赁。为扩大使用面积,2020年,被告石某某、吴某某两家临街靠商店共同搭建了一处彩钢房,彩钢房内相通。彩钢房建成后,被告石某某店用的筐等物品放置在彩钢房南侧的墙根处,吴某某家也有一个有闲置的架子放置在彩钢房南侧墙角。2021年1月10日2时59分,被告吴某某家的蓝天购物商店发生火灾,火灾导致祥和旅店、峻恺商店、蓝天购物店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蓝天购物商店正门彩钢房屋南侧,起火点为蓝天购物商店彩钢房南面外侧墙根下垃圾堆,火灾原因为未燃尽的煤炉灰引燃起火点处垃圾堆(垃圾堆主要组成:废纸、易拉罐、菜叶、煤炉灰、塑料袋等)内的可燃物。石某某、宋某某到彩钢房的南侧(也就是起火点一侧)去扔垃圾袋、拾垃圾袋。但因视频视角的原因,无法确定二人是将垃圾袋放置在树根周围处,还是扔在起火点处。被告宋某某在前述案件中辩称,2021年1月9日晚6时,其提了一撮子垃圾(不含煤灰)放到彩钢房拐角处,另拿了一空撮子回店里收拾垃圾。两案判决均认定因起火点位于石某某及吴某某两家共同建造的彩钢房南面外墙根下的垃圾堆,该处由两家共同使用放置物品、堆放垃圾,两家对此处具有管理和注意排除引发风险的义务。因两家未尽到该义务,对涉案火灾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宽甸满族自治县××××在刑事侦查中,委托丹东汇达鹏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结论为:祥和旅店、蓝天购物商店、俊凯商店三家损失共计237243元。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 另查,涉案房屋房权证宽村字第2××1号载明建筑面积为24.38平方米,系夫妻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宋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份、2018年8月份、2019年8月份、2020年8月份向原告胡某某转账每年租金3500元。两家租赁关系存续多年,并于2019年8月18日由胡某某作为出租人(甲方),宋某某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火灾发生后,因涉案房屋无法继续租赁使用,被告石某某于2021年10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胡某某补偿支付了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的房租3500元,协议约定的租房押金500元未予退还,被告石某某及宋某某亦表示放弃该押金。 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宽村字第2××1的涉案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提起丹东市××××××委托鉴定,涉案房屋的损失为24807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理费作出解释、说明、补充。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回复说明:本次评估中根据委托要求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测算得出房屋被烧毁损失的评估价值,本次评估中评估价值未考虑被烧损房屋的残余价值,残余价值未作为评估价值的抵减,残余价值通常抵顶清理费。对房屋进行重建时对现场环境进行清理时,通常以残余价值抵顶清理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提供的五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现场照片、(2021)辽06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起火点及各方的陈述、前述判决结果,本案不能确定将未燃尽的煤炉灰放置在彩钢房南侧起火点处进而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人。彩钢房是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焦某某两家共同建造。彩钢房墙根处的区域系两家共同使用、放置物品,故四被告对该区域的利用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包括管控因自己或他人放置垃圾引发的风险。本案中,四被告未能对放置在起火点处未燃尽的煤炉灰及时发现、处理,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就涉案房屋的租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构成租赁关系。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承租人)应执行当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承租人应妥善使用房屋水、电、气等设施,避免火灾,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引起火灾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火灾发生时,因石某某、宋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续租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在火灾发生时仍处于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石某某、宋某某,已完成了出租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在给付租金后,实际接收了房屋,取得房屋承租权的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租赁物,确保租赁物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某、宋某某在承租房屋使用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石某某、宋某某承担房屋毁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二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24806.65元,系通过鉴定出具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清理费2219.56元系原告估算并认为鉴定意见对此项目有遗漏,经鉴定机构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说明该清理费已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抵顶,因此,二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金损失10500元(3500元/年*3年),二原告表示系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房租损失,但庭审中石某某、宋某某举证证明其已补偿支付了二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的房租35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火灾发生于2021年1月10日,在火灾发生后,房屋已完全毁损,无法继续使用。作为补偿被告石某某、宋某某放弃索要已交付的余下7个月租金及押金,并支付一年租金予以补偿,二原告收取该租金补偿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房屋失火后需要时间修缮,合理的修缮时间导致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保护,但出租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本案中,石某某、宋某某放弃及补偿的租金达1年7个月,足以完成房屋修缮,在此期间二原告既未修缮房屋亦未提起诉讼确定涉案损失导致损失期间延长并非承租人的过错,因此对其要求支付三年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于某某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7806.6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胡某某、于某某已预交,由胡某某、于某某负担159元,退回248元;被告石某某、宋某某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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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辽0624民初558号 当事人:原告胡某某、被告石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于某某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3000元 ,合计27⋯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BA%90%E6%B3%89%E3%80%81%E4%BA%8E%E9%94%8B%E7%AD%89% 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 %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胡源泉、于锋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24民初558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于某某,女,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昊霖,辽宁胜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87年5月31日出生,蒙古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宋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焦某某,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吴某某、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孟威、 郑昊霖,被告宋某某及其与石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伊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焦某某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名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共同赔 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申请鉴定确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 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名原告为夫妻关系,共同于2013年3月29日取得杨木川镇杨木川2组图号08、丘号 0801、幢号02、房号0168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宽村字第2××1),房屋共有状况为 夫妻共有。两名被告为夫妻关系,自2017年开始,两名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两名被告,合同约定房屋 坐落为201国道旁,蓝天购物的右侧,移动营业厅斜对过;租赁期间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引起火灾造成 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邻居的经济财产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名被告承租房屋后,用于 经营峻恺蔬菜水果店,2021年1月10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21年2月9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作出宽消火 认字[2021]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1年1月10日2时51分许宽甸满族自治 县杨木川镇杨木川村蓝天购物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部位位于蓝天购物、峻恺商店、祥和旅店超市三 家商铺区域,起火点位于蓝天购物店铺正门彩钢房屋南侧,火灾原因是由于蓝天购物店铺正门彩钢房 屋外侧墙根下,倾倒炉灰引燃旁边垃圾,垃圾着火后烧透彩钢板内层泡沫材料,后沿缝隙引燃屋内可
燃物引发火灾。2021年3月21日宽甸满族自治县作出宽消火重认字[2021]第0001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 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事件为2021年1月10日2时4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蓝天购物商店正门彩钢 房屋南侧,起火点为蓝天购物商店彩钢房南面外侧墙根下垃圾堆,火灾原因为未燃尽的煤炉灰引燃起 火点处垃圾堆(垃圾堆主要组成:废纸、易拉罐、菜叶、煤炉灰、塑料袋等)内的可燃物,引发火灾。 火灾造成原告房屋烧毁,两名被告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暂计10000元。原告 后又追加吴某某及焦某某为共同被告。 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石某某、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房屋损失 24806.65元,租金损失10500元(每年3500元,三年)鉴定费3000元,清理费2219.5元,合计40526.21元。 并要求确认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要求被告吴某某及焦某某承担责任,追加其二人只为查 清案件事实。 被告石某某、宋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认可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3000元。其主张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房屋损失及鉴定费我方只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根据(2021)辽 0624民初××号判决书及(2023)辽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在尚未发现、确定直接责 任人的情况下,由被告对本次火灾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因此本次被告也只承担20%补充赔偿责任, 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吴某某、焦某某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沿杨木川镇街道从宽甸县往丹东市方向左侧临街依次是祥和旅店,石某某、 宋某某(系夫妻关系)经营的峻恺蔬菜水果店,吴某某、焦某某清(系夫妻关系)经营的蓝天购物商 店。三家店房屋相连,被告石某某、吴某某两家店的房屋系租赁。为扩大使用面积,2020年,被告石 某某、吴某某两家临街靠商店共同搭建了一处彩钢房,彩钢房内相通。彩钢房建成后,被告石某某店 用的筐等物品放置在彩钢房南侧的墙根处,吴某某家也有一个有闲置的架子放置在彩钢房南侧墙角。 2021年1月10日2时59分,被告吴某某家的蓝天购物商店发生火灾,火灾导致祥和旅店、峻恺商店、蓝天 购物店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经宽甸满族自治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蓝天购物商店正门彩 钢房屋南侧,起火点为蓝天购物商店彩钢房南面外侧墙根下垃圾堆,火灾原因为未燃尽的煤炉灰引燃 起火点处垃圾堆(垃圾堆主要组成:废纸、易拉罐、菜叶、煤炉灰、塑料袋等)内的可燃物。石某某、 宋某某到彩钢房的南侧(也就是起火点一侧)去扔垃圾袋、拾垃圾袋。但因视频视角的原因,无法确 定二人是将垃圾袋放置在树根周围处,还是扔在起火点处。被告宋某某在前述案件中辩称,2021年1月 9 日晚6时,其提了一撮子垃圾(不含煤灰)放到彩钢房拐角处,另拿了一空撮子回店里收拾垃圾。两 案 判决均认定因起火点位于石某某及吴某某两家共同建造的彩钢房南面外墙根下的垃圾堆,该处由两 家 共同使用放置物品、堆放垃圾,两家对此处具有管理和注意排除引发风险的义务。因两家未尽到该 义 务,对涉案火灾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宽甸满族自治县××××在刑事侦查中,委托丹东汇达鹏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此次火灾事故的损失 ,结论为:祥和旅店、蓝天购物商店、俊凯商店三家损失共计237243元。公安机关未予刑事立案。 另查,涉案房屋房权证宽村字第2××1号载明建筑面积为24.38平方米,系夫妻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 于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宋某某分别于2017年8月份、2018年8月份、2019年8月份、2020年8月份向原告胡 某某转账每年租金3500元。两家租赁关系存续多年,并于2019年8月18日由胡某某作为出租人(甲方) ,宋某某作为承租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火灾发生后,因涉案房屋无法继续租赁使用,被告石某 某于2021年10月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胡某某补偿支付了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的房租3500元, 协议约定的租房押金500元未予退还,被告石某某及宋某某亦表示放弃该押金。 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对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宽村字第2××1的涉案房屋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提 起丹东市××××××委托鉴定,涉案房屋的损失为24807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提出申
请要求鉴定机构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清理费作出解释、说明、补充。辽宁华城房 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回复说明:本次评估中根据委托要求对评估对象进行评估,测算得出 房屋被烧毁损失的评估价值,本次评估中评估价值未考虑被烧损房屋的残余价值,残余价值未作为评 估价值的抵减,残余价值通常抵顶清理费。对房屋进行重建时对现场环境进行清理时,通常以残余价 值抵顶清理费。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重 新认定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协议、原、被告提供的五份微信转账电子凭证、现场照 片、(2021)辽062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022)辽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 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案涉火灾事故的原因、起火点及各方的陈述、前述判决结果,本 案不能确定将未燃尽的煤炉灰放置在彩钢房南侧起火点处进而引发火灾事故的行为人。彩钢房是被告 石某某、宋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焦某某两家共同建造。彩钢房墙根处的区域系两家共同使用、放置物 品,故四被告对该区域的利用应尽安全管理义务,包括管控因自己或他人放置垃圾引发的风险。本案 中,四被告未能对放置在起火点处未燃尽的煤炉灰及时发现、处理,存在一定的过错。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就涉案房屋的租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构成租赁关系。租赁合同 约定:“租赁期间,防火安全,门前三包,综合治理及安全、保卫等工作,乙方(承租人)应执行当 地有关部门规定并承担全部责任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承租人应妥善使用房屋水、电、气等设施,避 免火灾,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引起火灾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由承租人承担全部赔偿责 任。”火灾发生时,因石某某、宋某某已向二原告支付了续租的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 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二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在火灾发生时仍处于租赁 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原告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石某某、宋某某, 已完成了出租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石某某、宋某某在给付租金后,实际接收了房屋,取得房 屋承租权的同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租赁物,确保租赁物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某某、宋 某某在承租房屋使用期间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关系要求石某某、宋某 某承担房屋毁损的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具体数额,二原告要求赔偿房屋损失24806.65元,系通过鉴定出具的意见,符合法律 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0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 支持;清理费2219.56元系原告估算并认为鉴定意见对此项目有遗漏,经鉴定机构辽宁华城房地产土地 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回复说明该清理费已在鉴定结论中予以抵顶,因此,二原告的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和 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租金损失10500元(3500元/年*3年),二原告表示系2021年8月至2024年8月 期间的房租损失,但庭审中石某某、宋某某举证证明其已补偿支付了二原告2021年8月至2022年8月的房 租3500元,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火灾发生于2021年1月10日,在火灾发生后,房屋已完全毁损, 无法继续使用。作为补偿被告石某某、宋某某放弃索要已交付的余下7个月租金及押金,并支付一年租 金予以补偿,二原告收取该租金补偿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协商解除。房屋 失火后需要时间修缮,合理的修缮时间导致的租金损失应当予以保护,但出租人应采取适当的措施防 止损失扩大。本案中,石某某、宋某某放弃及补偿的租金达1年7个月,足以完成房屋修缮,在此期间 二原告既未修缮房屋亦未提起诉讼确定涉案损失导致损失期间延长并非承租人的过错,因此对其要求 支付三年租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石某某、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于某某房屋损失24806.65元、鉴定费 3000元,合计27806.6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胡某某、于某某已预交,由胡某某、于某某负担159元,退回 248元;被告石某某、宋某某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逾期 未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2 | 2021_1193_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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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宁0422民初4591号
- 当事人: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被告高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30917.6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A5%BF%E5%90%89%E5%8E%BF%E6%9F%90%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9%AB%98%E6%9F%90%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4591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鑫苗公司)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搬离某某市场7号大棚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房屋租金51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30元(51300元×10%);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分别为:判令被告搬离西吉县吉强镇某某市场7号大棚7号商铺和8号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6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56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0元(56200元×10%);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按照1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强镇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鑫苗公司将位于7号大棚的商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高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023年9月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仅仅支付了房屋租金10000元,下欠房屋租金共计513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不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数额不属实,火灾以前也就是2018年7月份我租用原告案涉农贸市场的7号大棚用于做生意,约定实用面积为63平方米,租金是每年13000元,我一直租用到2021年3月11日,这期间的租金我已经付清了。火灾发生后我就搬离了,后在2021年10月1日,我又搬回了原告新建的大棚内,给我承租的是8号和9号大棚,面积约90平方米,我们再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对租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因为原告当时承诺免租金,我认为在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期间均为免租,但是原告起诉了,我同意按照原每平方米的租赁面积从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也就是每年13000元,每平方米216.67元,现在90平方米,也就是两年零两个月共计42250.65元,这部分钱中包含火灾发生时租期未满的租赁费936元,另原告负责人张某拿了4000元货物,我给喜师(名字不清楚)支付了7500元,这7500元喜师又转给原告了,我给原告负责人张某通过现金支付了10000元房租,这10000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在火灾发生后,政府还给我们免了10000元房租,应当将上述五笔款项从应支付的租金中全部扣除,因此,我共计欠付原告租金为9814.65元。4.案涉农贸市场是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为当地农民创造就业,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依法设立的公共设施,原告仅仅是承包人,因此其主张原告搬离案涉市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离;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因原告承诺免除一年租金,因此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因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货物损失我已经另案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故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吉强镇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被告因经销蔬菜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吉强镇某某市场商铺,自2018年起租赁至今,2019年及2020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7号大棚7号商铺租赁给被告,面积共计60平方米(其中屋内面积45平方米、屋外铁皮大棚1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3000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21年3月,因第三人失火,被告搬离商铺,原告重新修建,2021年9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至今,将原有商铺变更为7号大棚7号、8号两间商铺,每间房屋的年租金为15000元的事实;(3)证明该市场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的他人租赁合同的商铺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是火灾前其和原告签订的,其是2021年10月1日搬进去的,不是9月1日,其租赁的是8号、9号大棚,对原告主张的每间大棚年租金15000元其不同意,应当按照原合同每间大棚每年13000元的价格计算出每平方米的租金,再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90平方米支付租金;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重新入驻及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光盘一张,视频拍摄时间:2023年7月20日,拍摄地点:维莲超市,在场人:高军及其妻子和张某,欲证明原告负责人张某来找所有商铺签政府免除租金10000元的协议书,说政府免除一年租金,在视频中张某明确说每家都签,材料签完字后张某拿走了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该视频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2023)宁0422民初2372号民事案件中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明确否认给各商铺免除租金,相反,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案涉市场的全部租金,案涉市场系原告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市场商铺亦应当支付租金,如政府承诺给被告等人免除租金,被告应当向政府主张该项权利,而不是向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视频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提出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租金10000元,因被告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减免租金应由三方协商同意,而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减免租金,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袁河农贸市棚的商铺一间,年租金1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000元。2019年7月1日双方补签书面租赁合同一份。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吉强镇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7号棚的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面积6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年租金为1300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费用,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1日,案涉市场发生火灾,经西吉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案涉市场内的“百伊油坊”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市场内的11家商铺房屋、货物及市场内的部分建筑烧毁,无人员伤亡。后原告在该市场内进行重新建设,2021年10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该农贸市场,承租两间商铺,一间门牌为“西吉县高军瓜果蔬菜部”,一间门牌为“加佳惠全国连锁”,面积均为45平方米,但双方对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等未进行约定,也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2018-2021年度租金共计300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10000元,抵扣前述欠付租金3000元,实际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7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本院受理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诉鑫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鑫苗公司向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租金400000元,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未向鑫苗公司减免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吉强镇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7000元,对2021年10月1日重新入驻后的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数额未进行明确约定,虽按照双方前期租赁习惯为签订合同时支付下年度的租金,但在租赁期间,因农贸市场发生火灾,原租赁房屋灭失,原告重新提供租赁房屋,在此期间,双方确有协商免租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亦未明确限定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562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年租金15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3000元的标准按面积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每年每平方米租金为216.67元,被告现承租面积共计90平方米,因此年租金应为19500.30元;关于重新租赁的起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21年9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2021年10月1日,因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以被告认可的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按照前述租金标准,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租金为42250.65元(19500.30元/年×2年+19500.30元/年÷12个月×2个月),扣除因火灾未实际租赁期间(2021年3月至7月1日共4个月)的租金4333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租金7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租金30917.65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5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620元,因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未予解除,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双方主体为原告鑫苗公司与被告高某,虽双方后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所建商铺,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中扣减4000元货款及喜师的7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中应扣减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的租金1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鑫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鑫苗公司减免租金,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30917.65元;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高某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3 | 2021_1193_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宁0422民初4591号 当事人: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被告高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30917.65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A5%BF%E5%90%89%E5%8E%BF%E6%9F%90%E6%9F%90%E5%85%AC%E5%8F%B8%E 3%80%81%E9%AB%98%E6%9F%90%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 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西吉县某某公司、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4591号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鑫苗公司)与被告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4日 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芳、被告 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令被告搬离某 某市场7号大棚商铺;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的房屋租金513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130 元(51300元×10%);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四项分 别为:判令被告搬离西吉县吉强镇某某市场7号大棚7号商铺和8号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16日 至2023年11月30日的欠付租金562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0元(56200元×10%);增加一项诉 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按照15000元/年的标准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事实与理 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吉强镇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鑫苗公 司将位于7号大棚的商铺(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租赁给高某,房屋租赁期限为2020年7月1日起至 2021年7月1日止,年租金为13000元。”被告于2021年9月-2023年9月继续占有使用该商铺,仅仅支付了 房屋租金10000元,下欠房屋租金共计513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下欠的租金,被告均以各种理由 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下欠租金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 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不同意解除我们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为原、被 告之间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3.原告主张房屋租金数额不属实,火灾以前也就是2018年7月份我租用原 告案涉农贸市场的7号大棚用于做生意,约定实用面积为63平方米,租金是每年13000元,我一直租用到 2021年3月11日,这期间的租金我已经付清了。火灾发生后我就搬离了,后在2021年10月1日,我又搬回 了原告新建的大棚内,给我承租的是8号和9号大棚,面积约90平方米,我们再没有签订合同,当时对 租金的数额也没有约定,因为原告当时承诺免租金,我认为在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期间均为免 租,但是原告起诉了,我同意按照原每平方米的租赁面积从2021年10月1日起开始支付租金,也就是每 年13000元,每平方米216.67元,现在90平方米,也就是两年零两个月共计42250.65元,这部分钱中包含
火灾发生时租期未满的租赁费936元,另原告负责人张某拿了4000元货物,我给喜师(名字不清楚)支 付了7500元,这7500元喜师又转给原告了,我给原告负责人张某通过现金支付了10000元房租,这10000 元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了,在火灾发生后,政府还给我们免了10000元房租,应当将上述五笔款项从应 支付的租金中全部扣除,因此,我共计欠付原告租金为9814.65元。4.案涉农贸市场是西吉县吉强镇人 民政府为当地农民创造就业,脱贫致富发展当地经济依法设立的公共设施,原告仅仅是承包人,因此 其主张原告搬离案涉市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搬离;5.关于原告主张的违 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后,因原告承诺免除一年租金,因此双方一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 ,因原告的过错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货物损失我已经另案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故该 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吉 强镇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三份,欲证明(1)被告因经销蔬菜需要,与原告协商租赁吉强镇某某 市场商铺,自2018年起租赁至今,2019年及2020年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7号大棚7号商铺租赁 给被告,面积共计60平方米(其中屋内面积45平方米、屋外铁皮大棚15平方米),租金为每年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 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21年3月,因第三人失火,被告搬离商铺,原告重新修建,2021年9月1日, 被告重新入驻至今,将原有商铺变更为7号大棚7号、8号两间商铺,每间房屋的年租金为15000元的事实 ;(3)证明该市场相同位置、相同面积的他人租赁合同的商铺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 真 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合同是火灾前其和原告签订的,其是2021年10月1日搬 进 去的,不是9月1日,其租赁的是8号、9号大棚,对原告主张的每间大棚年租金15000元其不同意,应 当 按照原合同每间大棚每年13000元的价格计算出每平方米的租金,再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90平方米支 付 租金;本院认为,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定,对原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因与本案没 有 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1日重新入驻及双方约定年租金15000元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 部 分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即光盘一张,视频拍摄时间:2023年7月20日,拍摄地点:维莲超 市, 在场人:高军及其妻子和张某,欲证明原告负责人张某来找所有商铺签政府免除租金10000元的协 议书 ,说政府免除一年租金,在视频中张某明确说每家都签,材料签完字后张某拿走了的事实;原告 质证 后对该视频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2023)宁0422民初2372号民事案件中西吉县 吉强 镇人民政府明确否认给各商铺免除租金,相反,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案 涉市 场的全部租金,案涉市场系原告租赁而来,被告租赁市场商铺亦应当支付租金,如政府承诺给被 告等 人免除租金,被告应当向政府主张该项权利,而不是向原告主张;本院认为,该视频虽来源合法 ,内 容客观真实,但被告提出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租金10000元,因被告与西吉县吉强镇人 民政 府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存在减免租金应由三方协商同意,而现有证据证明西吉县吉强 镇人 民政府并未向原告减免租金,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西吉县吉强镇袁河 农贸市棚的商铺一间,年租金13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商铺,被告向原告支付租 金13000元。2019年7月1日双方补签书面租赁合同一份。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吉强镇 某某市场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7号棚的商铺一间出租给被告,面积60平方米,租 赁期限为1年,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年租金为13000元,并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 水电费等合同约定费用,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按期足额交纳 租金、水电费等合同约定款项的,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所欠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 对其他权利义务及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1日,案涉市场发生火灾,经西吉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
认定案涉市场内的“百伊油坊”因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造成市场内的11家商铺房屋、货物及市 场内的部分建筑烧毁,无人员伤亡。后原告在该市场内进行重新建设,2021年10月1日,被告重新入驻 该农贸市场,承租两间商铺,一间门牌为“西吉县高军瓜果蔬菜部”,一间门牌为“加佳惠全国连锁 ”,面积均为45平方米,但双方对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时间等未进行约定,也未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2018-2021年度租金共计3000元。2021年11月15日,被告向 原告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10000元,抵扣前述欠付租金3000元,实际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7000元。 另查明,2023年6月8日本院受理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诉鑫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期间 ,鑫苗公司向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支付了租金400000元,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未向鑫苗公司减免 租 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 三款的规定,本案争议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 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租金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吉强镇某某市场房 屋(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 立并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 ,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 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 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案涉房屋,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 不定期,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 认为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 已支付2021-2022年度租金7000元,对2021年10月1日重新入驻后的租金支付时间、租金数额未进行明确 约定,虽按照双方前期租赁习惯为签订合同时支付下年度的租金,但在租赁期间,因农贸市场发生火 灾,原租赁房屋灭失,原告重新提供租赁房屋,在此期间,双方确有协商免租的情形,且原告也未提 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亦未明确限定被告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因此不能 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搬离租赁场地 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租金56200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租金标准,原告主张年租金15000元,被告主张应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3000元的标准按面 积 计算,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租金标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根据原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每年每 平 方米租金为216.67元,被告现承租面积共计90平方米,因此年租金应为19500.30元;关于重新租赁的 起 始时间,原告主张为2021年9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2021年10月1日,因原告对其主张未 提 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应以被告认可的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3 年 11月30日的租金,因租赁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按照前述租金标准,被告向 原 告应支付租金为42250.65元(19500.30元/年×2年+19500.30元/年÷12个月×2个月),扣除因火灾 未 实际租赁期间(2021年3月至7月1日共4个月)的租金4333元,以及被告已支付租金7000元,被告还应 向 原告支付租金30917.65元,故对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租金56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 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620元,因不能认定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支持;对原 告 主张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案涉租赁合同未予解除,故不予支 持。 对被告关于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的辩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 双方 主体为原告鑫苗公司与被告高某,虽双方后续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原告所建商铺, 双方 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 中扣 减4000元货款及喜师的7500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
以证实 ,故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从应付租金中应扣减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承诺减免的租金10000元 的辩解 意见,因原告鑫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 现有证 据证明西吉县吉强镇人民政府并未向原告鑫苗公司减免租金,被告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故不予 采信。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 五百零 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二十 一条、 第七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 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 款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租金30917.65元; 二、驳回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元,减半收取计673元,由原告西吉县某某公司负担387元,被告高某负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4 | 2021_1199_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云34民终76号
-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才、被上诉人马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6%89%8D%E4%B8%8E%E9%A9%AC%E6%9F%90%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才,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娟,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上诉人赵某才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娟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调查审理,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才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8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某才将坐落于××街××号,房屋结构为木架的一层和15个房间出租给马某,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止,合同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每年55000.00元,第二年租金60000.00元,第三年租金60000.00元,房租每年支付一次。2021年12月30日02:57分案涉房屋发生火灾,一审法院以马某提交的火灾证明认定该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是完全违背事实依据的。在马某的答辩状里可以看到马某认可的火灾原因是电线老化,且在我方新提交的证据里可以看到当事人确认的火灾原因为电气,多项证据已指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并不是意外事件,而是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好日常线路维修义务而导致发生火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此次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故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减免了马某租金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9月22日止的租金为40631.00元(55000.00÷365天×214天+60000.00元÷365天×51天)。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责任乙方(也即马某)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一切事由乙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现在因为马某的原因导致发生火灾,马某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还可以减免租金,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赵某才与马某首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租赁期限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第二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8月1日,租赁期限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现有的租赁合同是延续了之前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某作为房屋的租户,也是案涉租赁合同中房屋的实际使用者。赵某才于2021年4月12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只是防患于未然,这并不是马某减免责任的原因。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赔付给了赵某才207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款即为案涉房屋恢复至投保时原状的赔款,故不认可赵某才要求马某将房屋恢复至原状的诉讼请求,还将赵某才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马某的租金减免请求权相互抵消,赵某才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某某公司进行赔付是基于赵某才与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与本案马某也无关。如果因为投保就可免除马某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并且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是否履行了租赁房屋的日常维修义务,《火灾接警出动扑救简易登记表》显示火灾原因为电气,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意外事件,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导致发生火灾,故发生事故后维修房屋的义务以及赔偿也应由马某负责。第四,赵某才要求马某支付违约金,系因马某在发生火灾后既不维修也不处理,而是将门一锁,也不通知赵某才,拒绝沟通,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根本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需支付二十万元违约金,因约定过高,赵某才要求马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350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支付赵某才未支付的租金(自2021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53780.00元及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2.依法判令马某支付因违约给赵某才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0元;3.依法判令马某支付赵某才房屋修缮费2770.00元及恢复房屋租赁时的原状(包括修复房屋、电线和清运垃圾);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庭审中,赵某才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支付赵某才未支付的租金(自2022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3780.00元及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8月1日,赵某才与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某租赁××街××号的木架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止,租期为三年,租金第一年55000.00元、第二年60000.00元、第三年60000.00元,房租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马某支付了第一年租金55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02:57时许,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后经香格里拉市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小孩玩火、雷击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赵某才为修缮房屋支付了2770.00元。马某因无法继续经营且对房屋维修等事宜与赵某才协商未果,最终于2022年4月搬离案涉房屋。另查明,赵某才并非案涉房屋所有人,而是转租方。马某自2019年4月起向赵某才租赁案涉房屋用于饭店经营。2021年8月1日,赵某才与马某按原合同文本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才作为投保人于2021年4月12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火灾发生时在投保期内,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赵某才赔付了207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赵某才与马某于2021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责任乙方(马某)全权负责,甲方(赵某才)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一切事由乙方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发生火灾时尚在租赁期内,马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以尽快恢复经营,以期实现合同目的。但马某并未按约履行,在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形下,马某于2022年4月搬离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赵某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赵某才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马某的时间即2022年9月22日解除。马某提出应由赵某才承担案涉房屋安全保障义务及维修责任,并要求赵某才退还房租、赔付营业损失的抗辩意见,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虽然《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赵某才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一切事由马某负责,但案涉火灾属意外事件,无证据证明火灾系马某原因导致,故不可归责于马某。虽然马某在火灾发生后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以尽快恢复经营,但是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严重毁损、无法在短期内恢复经营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况且马某已向赵某才支付了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租金55000.00元,但自2021年12月30日起,因火灾的发生马某无法经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的租金为40631.00元(55000.00元÷365天×214天+60000.00元÷365天×51天=40631.00元),马某依法有权向赵某才请求减免上述期间的租金。另外,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间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该合同自动终止。”的约定,马某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赵某才主张应由马某承担违约金35000.00元,但赵某才所述的违约情形中有关案涉房屋二楼租户因案涉火灾权益受损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租金损失方面,赵某才已实际收取第一年的租金55000.00元,至合同解除之日损失的租金为8383.56元(60000.00元÷365天×51天=8383.56元);在房屋损失方面,赵某才通过投保行为已经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赔付,故一审法院酌定将赵某才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马某的租金减免请求权相互抵消。综上,对于赵某才请求马某支付违约损失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才于2021年4月12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后,于2019年4月19日就与马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赵某才赔付了20757.00元,此款即为案涉房屋恢复至投保时原状的赔款,现赵某才请求马某恢复房屋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马某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赵某才作为出租方支付了修缮费2770.00元。马某提出某某公司的赔付足以弥补赵某才损失的抗辩意见,但某某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履行赔付义务与马某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维修义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马某履行维修义务,赵某才代其履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马某承担。故对于赵某才请求马某支付房屋修缮费27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赵某才与马某在火灾发生后多次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进行过协商,因协商未果最终不欢而散,马某于2022年4月搬离案涉房屋并离开香格里拉市。期间,除赵某才进行过简易修缮外,房屋内至今仍然一片狼藉。马某应当履行清扫义务以便于赵某才收回房屋,鉴于马某已经离开香格里拉市,一审法院酌定由马某向赵某才支付房屋清扫费20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才与马某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二、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赵某才房屋修缮费2770.00元及房屋清扫费2000.00元。三、驳回赵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4.00元,由赵某才负担2105.00元。由马某负担10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赵某才向本院提交证据:《火灾接警出动扑救建议登记表》。欲证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系马某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电路老化产生火灾的事实。 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赵某才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二、一审法院对赵某才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认定是否恰当;三、马某是否应当向赵某才支付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针对焦点一,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的问题。从《火灾接警出动扑救建议登记表》记录内容来看,载明“单方火灾事故,当事人确认火灾原因为:电气”,该签字仅为火灾发生时在场人员对起火原因的推测,当事人签名处所写签名亦不是马某,且从该登记表备注栏载明:“签字确认后如仍需认定的,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香格里拉市消防救援大队申请火灾事故调查”,故该登记表对发生火灾的原因不具有直接认定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赵某才对案涉房屋起火的原因系马某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一、二审证据均无法认定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能够归结于马某,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系意外事件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对赵某才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庭审确认,赵某才对双方合同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无异议。本案中,马某已向赵某才支付了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租金55000.00元。扣除赵某才已收取的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租金部分,赵某才所受租金损失实际为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租金8383.56元(60000.00元÷365天×51天=8383.56元)。一审庭审中,马某提出抗辩理由为:因案涉房屋发生火灾,致其无法经营,要求赵某才退还2021年12月份至2022年8月份的房租36664.00元,一审中,马某未提出反诉,该抗辩理由实质上为请求赵某才减少或者不支付自发生火灾之日起的租金。因案涉房屋起火的原因不能归结于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自2021年12月30日(发生火灾之日)起,马某即对至2022年9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0631.00元(55000.00元÷365天×214天+60000.00元÷365天×51天=40631.00元)具有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权利,一审法院结合火灾原因不能归结于马某、发生火灾后马某无法经营、赵某才所受损失已由某某公司进行了赔付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对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损失8383.56元及违约金35000.00元与马某的租金减免请求权进行抵消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三,马某是否应当向赵某才支付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19日向赵某才赔付了20757.00元,其因火灾受到的损害已因某某公司赔付而填平,如马某再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赵某才因此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马某恢复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5 | 2021_1199_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云34民终76号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才、被上诉人马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6%89%8D%E4%B8%8E%E9%A9%AC%E6%9F%90%E7%A7%9F% 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 4%E5%86%B3%E4%B9%A6 赵某才与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民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才,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娟,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69年12月24日生,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县。 上诉人赵某才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 初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 问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 某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娟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调查审理,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 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才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项判决, 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8月1日双 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某才将坐落于××街××号,房屋结构为木架的一层和15个房间出 租给马某,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止,合同期为三年,第一年租金每年55000.00元, 第二年租金60000.00元,第三年租金60000.00元,房租每年支付一次。2021年12月30日02:57分案涉房屋发 生火灾,一审法院以马某提交的火灾证明认定该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是完全违背事实依据的。在马某的 答辩状里可以看到马某认可的火灾原因是电线老化,且在我方新提交的证据里可以看到当事人确认的 火灾原因为电气,多项证据已指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并不是意外事件,而是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好日常线路维修义务而导致发生火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 法院错误的认为此次火灾属于意外事件,故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因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 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 定,减免了马某租金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9月22日止的租金为40631.00元(55000.00÷365天×214天 +60000.00元÷365天×51天)。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责 任乙方(也即马某)全权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一切事由乙方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那么现 在因为马某的原因导致发生火灾,马某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还可以减免租金,毫无事实与法 律依据。第三,赵某才与马某首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4月19日,租赁期限2019年5月 1日至2022年4月30日。第二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8月1日,租赁期限2021年8月1日至
2024年8月1日。现有的租赁合同是延续了之前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某作 为房屋的租户,也是案涉租赁合同中房屋的实际使用者。赵某才于2021年4月12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个体 工商户财产保险,只是防患于未然,这并不是马某减免责任的原因。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 月19日赔付给了赵某才20757.0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款即为案涉房屋恢复至投保时原状的赔款,故不认 可赵某才要求马某将房屋恢复至原状的诉讼请求,还将赵某才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马某的租金减免请 求权相互抵消,赵某才作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某某公司进行赔付是基于赵某才与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 ,与本案无关,与本案马某也无关。如果因为投保就可免除马某的赔偿责任,违背了权利与义务相一 致原则。并且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某是否履行了租赁房屋的日常维修义务,《火灾接警出动扑救简易 登记表》显示火灾原因为电气,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意外事件,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 ,导致发生火灾,故发生事故后维修房屋的义务以及赔偿也应由马某负责。第四,赵某才要求马某支 付违约金,系因马某在发生火灾后既不维修也不处理,而是将门一锁,也不通知赵某才,拒绝沟通, 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根本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 方需支付二十万元违约金,因约定过高,赵某才要求马某按照法律规定支付350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 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香格里拉 市人民法院(2022)云3401民初1737号民事判决书,并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马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赵某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支付赵某才未支付的租金(自 2021年8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53780.00元及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2.依法判令马某支付因违约 给赵某才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0元;3.依法判令马某支付赵某才房屋修缮费2770.00元及恢复房屋租赁 时的原状(包括修复房屋、电线和清运垃圾);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马某承担。庭审中,赵某才变更第 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马某支付赵某才未支付的租金(自2022年8月1日起 至起诉之日止)3780.00元及双方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8月1日,赵某才与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马某租赁 ×× 街××号的木架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1日止,租期为三年,租金第一年 55000.00 元、第二年60000.00元、第三年60000.00元,房租每年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马某支付了第一 年租金 55000.00元。2021年12月30日02:57时许,案涉房屋发生火灾,后经香格里拉市消防救援大队调查 ,起火 原因排除人为放火、小孩玩火、雷击起火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赵某才为修缮房屋支 付了 2770.00元。马某因无法继续经营且对房屋维修等事宜与赵某才协商未果,最终于2022年4月搬离案 涉房 屋。另查明,赵某才并非案涉房屋所有人,而是转租方。马某自2019年4月起向赵某才租赁案涉房 屋用 于饭店经营。2021年8月1日,赵某才与马某按原合同文本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赵某才作为投 保人于 2021年4月12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了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火灾发生时在投保期内,某某公司于 2022年1月 19日向赵某才赔付了2075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赵某才与马某于2021年8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 力。《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责任乙方(马某)全权负责,甲方( 赵某才)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一切事由乙方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 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房屋发 生火灾时尚在租赁期内,马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以尽快恢复经营,以期实现合同目的。但马 某并未按约履行,在双方对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形下,马某于2022年4月搬离案涉房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的规定,
赵某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于赵某才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 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 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马某的时间即2022年9月 22日解除。马某提出应由赵某才承担案涉房屋安全保障义务及维修责任,并要求赵某才退还房租、赔 付营业损失的抗辩意见,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 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规定,虽然《房屋租 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赵某才不承担任何安全责任,一切事由马某负责,但案涉火灾属意外事件,无 证据证明火灾系马某原因导致,故不可归责于马某。虽然马某在火灾发生后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以 尽快恢复经营,但是火灾导致案涉房屋严重毁损、无法在短期内恢复经营的情况也是客观存在的。况 且马某已向赵某才支付了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租金55000.00元,但自2021年12月30日起,因火 灾的发生马某无法经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 22日止的租金为40631.00元(55000.00元÷365天×214天+60000.00元÷365天×51天=40631.00元),马 某依法有权向赵某才请求减免上述期间的租金。另外,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间 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贰拾万元整,该合同自动终止。 ”的约定,马某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赵某才主张应由马某承担违约金35000.00元,但赵某才所述的违约情形中有关案涉房屋二楼租户因案涉 火灾权益受损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租金损失方面, 赵某才已实际收取第一年的租金55000.00元,至合同解除之日损失的租金为8383.56元(60000.00元÷365 天×51天=8383.56元);在房屋损失方面,赵某才通过投保行为已经得到了某某公司的赔付,故一审 法院酌定将赵某才的违约赔偿请求权与马某的租金减免请求权相互抵消。综上,对于赵某才请求马某 支付违约损失3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 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一审 法院查明的事实,赵某才于2021年4月12日为案涉房屋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后,于2019年4月19日就 与马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火灾发生后,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向赵某才赔付了20757.00元, 此款即为案涉房屋恢复至投保时原状的赔款,现赵某才请求马某恢复房屋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 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因马某怠于履行维修义务,赵某才作为出租方支付了 修缮费2770.00元。马某提出某某公司的赔付足以弥补赵某才损失的抗辩意见,但某某公司基于保险合 同履行赔付义务与马某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维修义务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此 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由马某履行维修义务,赵某才代 其履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马某承担。故对于赵某才请求马某支付房屋修缮费2770.00元的诉讼请求,一 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赵某才与马某在火灾发生后多次就《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或解除进行 过协商,因协商未果最终不欢而散,马某于2022年4月搬离案涉房屋并离开香格里拉市。期间,除赵某 才进行过简易修缮外,房屋内至今仍然一片狼藉。马某应当履行清扫义务以便于赵某才收回房屋,鉴 于马某已经离开香格里拉市,一审法院酌定由马某向赵某才支付房屋清扫费2000.00元。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赵某才与马
某于2021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二、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支付给赵某才房屋修缮费2770.00元及房屋清扫费2000.00元。三、驳回赵某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 理费2214.00元,由赵某才负担2105.00元。由马某负担10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赵某才向本院提交证据:《火灾接警出动扑救建议登记表》。欲证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系马某未履行 维修义务,导致电路老化产生火灾的事实。 马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赵某才提交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二、一审法院对赵某才的租金损失及 违约金认定是否恰当;三、马某是否应当向赵某才支付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针对焦点一,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的问题。从《火灾接警出动扑救建议登记表》记录内容来看, 载明“单方火灾事故,当事人确认火灾原因为:电气”,该签字仅为火灾发生时在场人员对起火原因 的推测,当事人签名处所写签名亦不是马某,且从该登记表备注栏载明:“签字确认后如仍需认定的 ,可在3个工作日内向香格里拉市消防救援大队申请火灾事故调查”,故该登记表对发生火灾的原因不 具有直接认定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赵某才对案涉房屋起火的原因系马某未履行维修义务造成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交的一、二审证据均无法认定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的原因能够归结于马某,故 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系意外事件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一审法院对赵某才的租金损失及违约金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庭审确认,赵某才对双 方合同于2022年9月22日解除无异议。本案中,马某已向赵某才支付了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租 金55000.00元。扣除赵某才已收取的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8月1日的租金部分,赵某才所受租金损失实 际为2022年8月2日至2022年9月22日的租金8383.56元(60000.00元÷365天×51天=8383.56元)。一审庭 审中,马某提出抗辩理由为:因案涉房屋发生火灾,致其无法经营,要求赵某才退还2021年12月份至 2022年8月份的房租36664.00元,一审中,马某未提出反诉,该抗辩理由实质上为请求赵某才减少或者 不支付自发生火灾之日起的租金。因案涉房屋起火的原因不能归结于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七百二十九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 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中有关租金的约定,自2021年12月30日 (发生火灾之日)起,马某即对至2022年9月22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0631.00元(55000.00元 ÷365天×214天+60000.00元÷365天×51天=40631.00元)具有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的权利, 一审法院结合火灾原因不能归结于马某、发生火灾后马某无法经营、赵某才所受损失已由某某公司进 行了赔付等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对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损失8383.56元及违约金 35000.00元与马某的租金减免请求权进行抵消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三,马某是否应当向赵某才支付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的问题。经一审法院查明,火灾发生后, 某某公司已于2022年1月19日向赵某才赔付了20757.00元,其因火灾受到的损害已因某某公司赔付而填平 ,如马某再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赵某才因此获得利益,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请求马某恢复房 屋原状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某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 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4.00元,由上诉人赵某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6 | 2021_1200_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1-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1)黑12民终1375号
-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昌、被上诉人王某生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6%98%8C%E3%80%81%E7%8E%8B%E6%9F%90%E7%94%9F%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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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2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昌,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生,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赵某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被上诉人王某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11月14日,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发生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害及人身伤害,并且造成了上诉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符合消防安全的租赁物,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其应当承担消防义务。二、上诉人并非是引起火灾的电气使用者和管理者。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燃棚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棚内电气线路的使用情况是上诉人无法知晓的,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房屋的电气线路更换情况十分了解。三、根据绥化市消防违法行为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出具的绥棱消火认字【2020】0008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火灾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11月14日1时59分30秒,发生火灾时正是上诉人熟睡之时,上诉人是无法知晓隐藏在棚内的电气线路之前的状况及承租后的状况,没有能力预见、预知电气线路老化程度,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自己的房屋线路老化程度及应更换电线的时间十分了解,按照消防要求及时更换符合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是出租人应负有的法定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才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给上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定的理由。四、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烧毁房屋的损失280,000元没有任何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而非是租赁合同纠纷。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于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瑕疵担保是租赁合同中的一个重要责任,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必须有正常的消耗,关于消耗已经包含在租金中,被上诉人也应预计出房屋的消耗程度,被上人享有租赁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出租风险,在发生火灾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是危及承租人安全的,被上诉人已经违约。故此,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被上诉人。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发生火灾的情况,该约定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房屋极有可能发生火灾,在没有排除消防隐患的情况下,而恶意的与上诉人约定合同条款。而上诉人是无法了解电气线路的老化程度。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存在电气老化的问题,应负有维修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火灾发生,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八、财产损害适用的是过错原则,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上诉人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提醒上诉人注意电气线路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显失公平。九、参照适用《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使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因没有及时维修房屋而造成的损害,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十、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条:“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万元。”可知,是在因乙方的原因发生火灾时,乙方有赔偿的义务,而本案中,并非因乙方而发生火灾,被上诉人引用该条款来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80,000元是对《租赁合同》第3条的错误解释。一审法院依据该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本意不符。十一、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本案中,火灾建筑物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建筑物并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 王某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昌赔偿原告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经营的位于绥棱县长山镇政府所在地“原福生小吃部”房屋及饭店用品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饭店。租期三年,自2017年2月19日至2020年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所租房屋用于经营“老赵小吃部”,双方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租期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续租三年,并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即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止,租金一年一交,签订合同时交租金22,000元,2021年2月19日交租金20,000元,2022年2月19日交租金18,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20年11月14日,被告经营的“老赵小吃部”失火,将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烧毁。经绥化市消防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棚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被告在租赁期内亦未要求原告对所租赁房屋进行检修。房屋烧毁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绥化市消防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绥棱县消火认字[2020]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2020年11月14日1时45分许,位于绥棱县××镇××室与营业厅分隔墙中间位置对应棚内处半径2米圆形范围内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棚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被告主张火灾不是被告原因引发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四年,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进行餐饮服务,被告作为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对电气设备的消防安全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而被告对室内消防隐患未及时发现或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致使该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造成火灾的原因,因此造成原告房屋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曾因线路问题原因发过火灾,而且原告并没有对线路进行修理、更换,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但庭审中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未提交证据证实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生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赵某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某昌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生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纵观全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餐饮服务期间,引起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并将被上诉人房屋烧毁,案涉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损失28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某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7 | 2021_1200_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1)黑12民终1375号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昌、被上诉人王某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6%98%8C%E3%80%81%E7%8E%8B%E6%9F%90%E7%94%9F%E8 %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 %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赵某昌、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12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昌,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生,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上诉人赵某昌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1)黑 12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 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龙、被上诉人王某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2021)黑1226民初5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错误。2010年11月14日,上诉人出租给被上诉人的租赁物发生火灾,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 人财产损害及人身伤害,并且造成了上诉人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外,被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符 合消防安全的租赁物,被上诉人有责任和义务对租赁物进行维修,其应当承担消防义务。二、上诉人 并非是引起火灾的电气使用者和管理者。根据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燃棚 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棚内电气线路的使用情况是上诉人无法知晓的,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房屋 的电气线路更换情况十分了解。三、根据绥化市消防违法行为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出具的绥棱消火认 字【2020】0008号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火灾事故发生时间是2020年11月14日1时59分30秒,发生 火灾时正是上诉人熟睡之时,上诉人是无法知晓隐藏在棚内的电气线路之前的状况及承租后的状况, 没有能力预见、预知电气线路老化程度,而本案的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对自己的房屋线路老化程度 及应更换电线的时间十分了解,按照消防要求及时更换符合消防安全的电气线路是出租人应负有的法 定义务,因被上诉人未履行义务才导致本案火灾的发生,给上诉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因此 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定的理由。四、 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烧毁房屋的损失280,000 元没有任何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而非是租赁合同纠纷。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有关于买卖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瑕疵担保是租赁合同中的一个重要责任,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 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必须有正常的消耗,关于消耗已经包含在租金中,被上 诉人也应预计出房屋的消耗程度,被上人享有租赁收益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出租风险,在发生火灾
之前,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物存在瑕疵,且该瑕疵是危及承租人安全的,被上诉人已 经违约。故此,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是被上诉人。六、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 定了发生火灾的情况,该约定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明知自己的房屋极有可能发生火灾, 在没有排除消防隐患的情况下,而恶意的与上诉人约定合同条款。而上诉人是无法了解电气线路的老 化程度。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自己出租给上诉人的房屋存在电气老化的问题,应负有维修义务,被上诉人 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火灾发生,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八、财产损害适用的是过错原 则,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上诉人没有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在合同履行 过程中未尽到提醒上诉人注意电气线路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 显失公平。九、参照适用《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应当对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使 房屋处于正常可使用状态,因没有及时维修房屋而造成的损害,出租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十、根据双 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3条:“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万元。 ”可知,是在因乙方的原因发生火灾时,乙方有赔偿的义务,而本案中,并非因乙方而发生火灾,被 上诉人引用该条款来主张上诉人赔偿其280,000元是对《租赁合同》第3条的错误解释。一审法院依据该 条款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与合同本意不符。十一、根据《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四条:“所 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本案中,火灾建筑物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 通过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其提供给上诉人的建筑物并不符合消防安全的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由上 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相悖。 王某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某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昌赔偿原告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9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将经营的位于绥棱县长山镇政府所在地“ 原福生小吃部”房屋及饭店用品出租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饭店。租期三年,自2017年2月19日至2020 年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将所租房屋用于经营“老赵小吃部”,双 方履行了合同全部内容。租期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续租三年,并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即2020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19日止,租金一年一交,签订合同时交租金22,000元,2021年2月19日交 租金20,000元,2022年2月19日交租金18,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 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它条款。2020年11月14日,被告经营的“老赵小吃 部”失火,将原告租给被告的房屋烧毁。经绥化市消防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 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棚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被告在租赁期内亦未要求原告对所租赁房 屋进行检修。房屋烧毁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绥化市消防救援支队绥棱县大队绥棱县消火认字[2020]第0008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 2020年11月14日1时45分许,位于绥棱县××镇××室与营业厅分隔墙中间位置对应棚内处半径2米圆形 范围内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棚内保温材料蔓延成灾。被告主张火灾不是被告原因引发 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四年,被告使用租赁房屋进行 餐饮服务,被告作为引起火灾的电气线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应对电气设备的消防安全尽到相应的注 意义务,而被告对室内消防隐患未及时发现或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致使该线路故障引起火灾,是造成 火灾的原因,因此造成原告房屋毁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房屋曾因线路问题原因发过 火灾,而且原告并没有对线路进行修理、更换,是火灾发生的原因。但庭审中被告只有口头陈述,未 提交证据证实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约定:在租 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偿甲方28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某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 赔偿原告王某生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赵某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赵某昌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王某生烧毁房屋损失280,000元。 纵观全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在租赁被上诉人房屋进行餐饮服务期间,引起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并将被 上诉人房屋烧毁,案涉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一旦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毁,乙方赔 偿甲方28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承认被上 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房屋 损失280,0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某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赵某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38 | 2021_1244_邓某与葛某、张某相邻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邓某与葛某、张某相邻失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邓某(起火房主)诉葛某、张某(楼上邻居) 裁判结果摘要:自家失火殃及楼上,判赔邻居装修家具损失15800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1/08/id/6199156.shtml 自家起火烧了邻居家,该赔吗? 2021-08-10 15:16:13 中国法院网讯(赵延丽 丁真子)家中失火, 没想到还殃及到邻居,使自己惹上了官司。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就对这样一起因 火灾造成邻居房屋受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作出了判决。 家中失火殃及邻居 被告邓某一 家三口是苏州市虎丘区某小区一栋居民楼3楼某户的业主,原告葛某、张某住在该户楼上。2020 年4月的一天,邓某室内起火,虽未造成人员伤亡,但火势蔓延至楼上,导致楼上的葛某、张某 房屋过火,黑色火雾烧黑了4楼墙壁外侧,并进入室内,导致葛某、张某房屋装修受损,家具、 衣物损毁。 葛某、张某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邓某一家所有的房屋起火,殃及自家房屋 ,导致自家墙壁、地砖熏黑,卧室窗户变形,空调、灯具等装修、家具损坏且无法修复,邓某一 家理应做出赔偿。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葛某、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一家赔偿财产损失及误 工损失。 失火房主应予以赔偿 庭审中,邓某一家同意对葛某、张某的财产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就误工损失提出异议。 经鉴 定,葛某、张某房屋因本次火灾造成财产及装修损失评估价值为15800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 果均予以认可。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邓某一家作为案涉起火房屋所有权人,对于起火对葛某 、张某房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判决被告邓某一家赔偿原告葛某、张某财产损失1580 0元。因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FD02639 | 2021_1266_顾先生与电动车商家等飞线充电火灾侵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顾先生与电动车商家等飞线充电火灾侵权纠纷
-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先生诉电池生产商、销售商、顾先生夫妇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商家生产商担75%、车主担25%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0/id/7578982.shtml
正文
“飞线充电”是指通过拖线板等方式为电动车充电的危险行为。当“飞线充电”起火致人身或财产损失时,责任由谁来承担?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一起侵权案,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即销售该电动车的商家、电池生产商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电动车、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2021年5月,顾先生从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平时停放于自家一楼院内。2021年11月的一天,顾先生用插线板为停放在一楼院内的电动车充电。当晚11时,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势迅速引燃周边可燃物,造成租客杨先生等人受伤,并造成大量财物受损。 租客杨先生因火灾事故受伤,于是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电池、电动车生产商及销售商、电动车和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点为涉案电动车的电池箱,火灾是由于电池充电过程中起火所致。电池应当具备安全的使用性能,充电过程中起火系非正常现象,涉案电池显然存在质量缺陷,电池的销售商、生产商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动车的使用人和房屋出租人通过飞线方式给电动车充电,亦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还在充电处堆放沙发等易燃物,应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销售该电动车的商家、电池生产商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电动车、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电池生产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消防部门基于现场勘验和物证检验结果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四轮电动车的电池箱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火灾。基于上述已然明确的起火原因,涉案电池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如果不能证明自身生产或销售的电池系合法合规合格的产品,应承担火灾损害的赔偿责任。电池生产商确实向销售商提供锂电池,同时,却既不能证明其在火灾前生产且提供给销售商的锂电池符合我国质量标准,也不能证明起火电池非其生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电池生产商和销售商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顾先生及其妻子确实存在“飞线充电”情形,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亦存在一定的疏失,对起火风险及损害扩大应负部分责任;但不可否认,电池生产商和销售商的生产销售行为系面向公众且以盈利为目的,如果不能确保产品质量的安全可靠和经营行为的规范严谨,将给公众带来重大隐患,此等危害性显然远大于顾先生及其妻子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电池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75%的责任,顾先生及其妻子承担25%的责任,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我国电动车保有量呈增加趋势,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时常引发火灾事故。部分锂电池生产商质量管控不严,影响电池使用安全。特别是“飞线充电”时,接线板经常在室外日晒雨淋,容易造成绝缘材料老化,产生漏电短路,增加起火风险。此外,在楼栋、通道、场院内充电,如发生电动车起火,容易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火情,严重时更会妨碍逃生,安全隐患巨大。 一般情况下,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主要应追究产品生产商及销售商的责任。但本案中,电动车使用人同时作为房屋所有人,不仅存在“飞线充电”的情形,还在电动车停放处堆放沙发等易燃物。现场未采取任何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扩大了电池起火所造成的影响,多重因素叠加导致数人受伤、大量财物受损的损害后果。鉴于电动车使用人增加了失火风险,又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为规范电动车充电、加强村居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电动车电池生产商应加强品控管理,提升制作技术。使用者也应当树立安全充电意识,禁止在室内充电、“飞线充电”,减少电池失火风险。同时,建议相关基层单位增设充电设施和场地,畅通电动车充电渠道,合力防止消防安全隐患。
FD02640 | 2021_1266_顾先生与电动车商家等飞线充电火灾侵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顾先生与电动车商家等飞线充电火灾侵权纠纷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杨先生诉电池生产商、销售商、顾先生夫妇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飞线充电起火,商家生产商担75%、车主担25%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0/id/7578982.shtml “飞线充电”是指通过拖线板等方式为电动车充电的危险行为。当“飞线充电”起火致人身或财 产损失时,责任由谁来承担?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一起侵权案,经审理维持 了一审判决,即销售该电动车的商家、电池生产商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电动车 、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2021年5月,顾先生从某电 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平时停放于自家一楼院内。2021年11月的一天,顾先生用插 线板为停放在一楼院内的电动车充电。当晚11时,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势迅速引燃周 边可燃物,造成租客杨先生等人受伤,并造成大量财物受损。 租客杨先生因火灾事故受伤,于 是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电池、电动车生产商及销售商、电动车和房屋所有人顾先 生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点 为涉案电动车的电池箱,火灾是由于电池充电过程中起火所致。电池应当具备安全的使用性能, 充电过程中起火系非正常现象,涉案电池显然存在质量缺陷,电池的销售商、生产商应承担相应 责任。电动车的使用人和房屋出租人通过飞线方式给电动车充电,亦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还在 充电处堆放沙发等易燃物,应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法院判决销售该电动车的商家、电池生产 商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电动车、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损失承 担25%的赔偿责任。 电池生产商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一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根据消 防部门基于现场勘验和物证检验结果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四轮电动车的电池箱起 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火灾。基于上述已然明确的起火原因,涉案电池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如 果不能证明自身生产或销售的电池系合法合规合格的产品,应承担火灾损害的赔偿责任。电池生 产商确实向销售商提供锂电池,同时,却既不能证明其在火灾前生产且提 供给销售商的锂电池符合我国质量标准,也不能证明起火电池非其生产;在此情况下,一审判令 电池生产商和销售商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合理有据。顾先生及其妻子确实存在“飞线充电 ”情形,对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亦存在一定的疏失,对起火风险及损害扩大应负部分责任;但不 可否认,电池生产商和销售商的生产销售行为系面向公众且以盈利为目的,如果不能确保产品质 量的安全可靠和经营行为的规范严谨,将给公众带来重大隐患,此等危害性显然远大于顾先生及 其妻子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电池生产商和销售商承担75%的责任,顾先生 及其妻子承担25%的责任,具有合理性。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近年来 ,我国电动车保有量呈增加趋势,为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时常引发火灾事故。部 分锂电池生产商质量管控不严,影响电池使用安全。特别是“飞线充电”时,接线板经常在室外 日晒雨淋,容易造成绝缘材料老化,产生漏电短路,增加起火风险。此外,在楼栋、通道、场院 内充电,如发生电动车起火,容易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火情,严重时更会妨碍逃生,安全隐患 巨大。 一般情况下,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主要应追究产品生产商及销售商的责任。但本 案中,电动车使用人同时作为房屋所有人,不仅存在“飞线充电”的情形,还在电动车停放处堆 放沙发等易燃物。现场未采取任何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扩大了电池起火所造成的影响,多重因 素叠加导致数人受伤、大量财物受损的损害后果。鉴于电动车使用人增加了失火风险,又未尽安 全管理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为规范电动车充电、加强村居消防安全敲响了警 钟。电动车电池生产商应加强品控管理,提升制作技术。使用者也应当树立安全充电意识,禁止
在室内充电、“飞线充电”,减少电池失火风险。同时,建议相关基层单位增设充电设施和场地 ,畅通电动车充电渠道,合力防止消防安全隐患。
FD02641 | 2021_1273_鸿鼎公司与束氏公司等临时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鸿鼎公司与束氏公司等临时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上海相关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鸿鼎公司诉束氏公司、鸿鼎关联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违章临时仓库起火蔓延,鸿鼎30%、束氏60%、自担10%
- 来源:https://www.hshfy.sh.cn/shfy/gweb2017/flws_view.jsp?pa=adGFoPaOoMjAyMKOpu6YwMTE1w/Gz9TE0MTcwusUmd3N4aD0zz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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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42 | 2021_1273_鸿鼎公司与束氏公司等临时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鸿鼎公司与束氏公司等临时仓库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上海相关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鸿鼎公司诉束氏公司、鸿鼎关联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违章临时仓库起火蔓延,鸿鼎30%、束氏60%、自担10% 来源:https://www.hshfy.sh.cn/shfy/gweb2017/flws_view.jsp?pa=adGFoPaOoMjAyMKOpu6YwMTE1w/Gz9TE0MTcwus Umd3N4aD0zz :1586101 :ж 磬 :趦о235-2553101 :ж 棺21517802 壬ж 棺418-4301331 ж 趦趦202035淨μ 趦μμμμ 113,773,1022湲20201120201120211231䣬1,412,400㣬20221120231231 䣬1,511,268㣩2019121㣩3е:20171115潫λ1586趦2018 112023123120181120191231132202011202112311,412,400202211202312311,511,268 á趦趦γΡ20171221趦δе12018 1120201231е2019102417䣬òΨ еΡУ潫360 趦趦趦趦 й趦δ趦ΥδΥ 汾鲢δ áвй 豸ΥΥδ档δΥΡλк в 20171115淨趦趦15 8620181120231231201711202017123120181120191231132202011202112311,41 2,400202211202312311,511,26830Υ趦丽 趦趦趦γγ趦еβ飬趦γΡ 淨飬趦ж20171226趦趦λ1586212000 20181120201231óеε趦е趦顷顢 УΥδ泧洢е 2019102417 1120191212飬201910241726λ1586¥ 201910241711λ1586¥ У зλ1586мм20201230з顷2021527 ó顷3,576,064.05 Ψ 顢顢顢 齹λ áΥ; δ±趦геΣЭ Υй10%геδС еΡ塢λ涨涨趦÷ΧеΣδ 顢趦еΣδ 10%趦е30%Σе60%Ρ3,576,064.05δ еΣ棬δ е峥Ρ趦趦еΥλΣ趦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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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43 | 2021_1297_都江堰彩芳皮鞋店与街灯管理处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都江堰彩芳皮鞋店与街灯管理处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都江堰彩芳皮鞋店诉街灯管理处等 裁判结果摘要:灯光控制器下堆货起火,街灯处40%、城管35%等分担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c4cadff93762432c8def40e6985937b8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2644 | 2021_1344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_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
-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仓储)
- 文书号:(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 当事人:和某某公司(原告);海某某公司、某管理服务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多被告按过错对库房货物损失担责。
- 来源:http://www.sq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210310.shtml
正文
江 苏 省 沭 阳 县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臧某林,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陈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孟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某公司)与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服务公司)、臧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本院依法追加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仅最后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被告陈某、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某某公司、某管理服务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在火灾中的货物损失9797107元;2.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库房酒类商品损失及其他货品损失共计9797107.1元,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某、孟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均对涉案建筑物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其中,被告海某某公司作为xxx仓库的承租经营人,也是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用电有控制和管理义务,其对自身承租房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从隔断的设计、材料、间距等等都证明,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按消防法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备案以备消防安全检测与督查,且各仓库间仅使用泡沫夹心板进行分隔,未进行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隔离,以致火势迅速蔓延至其他仓库,其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且在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施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海某某公司用于经营,且在签订合同时及承租人经营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海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臧某林,被告臧某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其应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辩称:1.对于2021年1月9日[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以及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均无异议。2.本案中,消防机构仅仅作出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的认定结论,并未明确火灾的发生原因。电气类火灾事故,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查明到底是安装、管理、使用、维护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火灾,才能确定责任归属。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海某某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本身也是受害人,原告要求海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某某公司承租的商铺和原告承租的商铺中间仅隔了一层铁皮,且两间商铺内均未安装消防喷淋头,火灾发生时消防栓没有水,以上种种情形客观上导致了火势的扩大和蔓延,某管理服务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火点为[xxx]室,该室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属其私域空间,海某某公司的行为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2.涉案[xxx]室已经某管理服务公司合法出售给陈某、孟某某,并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某管理服务公司并非该室的所有权人。3.涉案[xxx]室符合消防规范,取得消防备案。只有符合消防规范,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反之,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也能印证符合消防规定。原告以该房屋不符合消防为由要求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火点为[xxx]室,该房屋并非公共区域,而是被告陈某、孟某某个人产权区域,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2.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平时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协助义务,事故发生救援时,各项消防设施均运转正常,不存在因消防设施缺陷、缺失或救援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某物业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孟某某辩称:对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陈某、孟某某对涉案[xxx]室并未实际占有,出售方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孟某某,且该房屋是某物业公司出租的,陈某、孟某某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18时45分许,xxx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500平方米。火灾主要造成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xxx室)、原告和某某公司(xxx室)、xxx室、xxx、xxx、xxx室、xxx室等六家仓库内存放的酒类、家电、电气配件、日用品、化妆品等物品烧损,xxx分拣车间局部烧损,部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xxx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沭消火认字[2021]第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xxx室)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到xxx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有关消防卷宗材料。xxx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21年1月10日8时40分至11时10分)中关于勘验情况记载如下:(一)“环境勘验:xxx分拣车间发生火灾,起火建筑为单层钢结构建筑,南北长约120米,东西宽约50米,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内部被彩钢板(单层)分隔成2排共8间,门朝东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x;门朝西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x,其东侧为xxx分拣车间,西侧为空地,南侧为农田,北侧为xxx分拣车间,车间上方无架空线路敷设。”(二)“初步勘验:……建筑东侧的xxx、xxx号内部烧损严重,地面可见大量酒瓶、包装箱等烧损后的残骸。……”(三)“细项勘验:对xxx号进行勘验,xxx号内西北侧可见一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的办公区域烧损后的残骸,其上方横梁弯曲变形,在该区域地面可见电脑、打印机、文件柜等办公用品烧损后的残留物,该区域夹芯板房屋铁皮烧损变形严重,部分铁质框架烧损断裂,铁皮表面呈亮黑色金属光泽。其东侧地面可见烧损后的家电残骸。在该区域东侧与xxx号铁皮隔断处,可见一个铁皮烧损后留下的洞口,该洞口附近铁皮呈亮黑色。”(四)“专项勘验:对xxx号内办公区域电气线路进行勘验,该区域电气线路及设备烧损严重,线路烧损断裂较为细碎。4#分拣车间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对报警记录进行调取,并与北京时间进行校准,系统时间较北京时间快21分51秒。系统时间18时57分21秒3号烟感最先报警,19时0分53秒28号、19时1分44秒27号、19时02分02秒4号烟感分别报警,经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进行比对,以上报警的点位均位于xxx号办公区域上方处。” 据2021年1月9日xxx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臧某林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臧某林陈述其在涉案xxx号仓库内西北角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了一个隔间用作办公室,并在该办公室内又用泡沫夹芯板材料间隔了一间专门修冰箱的房间。 涉案发生火灾的场所系由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开发建设,登记的房屋坐落为[xxxxxx产业园xxxx]楼4幢。4幢分101-108室(号)共8间,其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使用的是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租用的是xxx室。关于xxx室的租赁及出售细节: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备注:2019年的租赁合同首尾部载明出租方为某管理服务公司,但合同落款加盖的是某物业公司印章)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臧某林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将xxx室出售给被告陈某、孟某某,并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xxxxxx产业园xxxx]均经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均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均载明如下情况:单体建筑名称:xxx分拣车间([xxxxxx产业园xxxx]),结构类型:钢结构,耐火等级:二级,建筑高度:8.20m,占地面积:6081.83㎡,建筑面积:6693.83㎡,是否确定为抽查对象:否。同时,上述两份备案登记表中有关装修工程(含“隔断”、“墙面”等)的内容均为空白,亦即涉案4#分拣车间的隔断措施及隔断材料并未经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另,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记载,涉案xxx室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仓储,房屋性质为市场化商品房,房屋结构为钢结构,建筑面积为755.41㎡(专有建筑面积为741.76㎡,分摊建筑面积为13.65㎡)。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xxx号仓库内存放的酒类、日用品等物品以及仓库外放置的四辆厢式货车及五辆面包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8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显示:xxx室内部烧损严重,地面可见许多酒瓶烧损后的残骸,无法清点。经各被告同意后,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依法委托江苏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来函反馈,表示因火灾的破坏及火灾后现场被二次搬运,加之各被告对原告自制的单据凭证不认可,根据现状,其没有技术手段对酒水及日用品存货数量和规格进行核实,无法对酒类等物品进行评估,仅能对车辆进行鉴定。鉴于此,原告和某某公司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仅请求对四辆厢式货车及五辆面包车进行火灾损失的评估鉴定。2021年12月20日,江苏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和司估字(2021)HTPG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具体结论如下:对于三辆烧毁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合计27500元;对于另外六辆烧坏车辆,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有限,且在估价师勘查现场时六辆烧坏车辆均已维修完成,估价师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所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只能对维修清单上所罗列配件的单价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评估,该六辆烧坏车辆的维修配件单价均合理。而据原告和某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载明:该六辆烧坏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33871元。原告和某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被告海某某公司系由被告臧某林于2013年11月11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臧某林是被告海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2021年1月10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向xxx公安局xx派出所提交一份《报损明细2021.1.9》,载明存货及其他物品损失共42项合计10619221.02元。其中,载明柔和双沟酒之“铂金”库存2498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xxxx元;“金柔和”库存31575瓶,单价xxx元/瓶,金额2xxxxxx元;“银柔和”库存78490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xxxxx元;“红精品”库存76334瓶,单价xxx元/瓶,金额1xxxxxx元。 2021年1月14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又向xxx消防救援大队提交一份《库房报损明细2021.1.9》及《其他报损明细2021.1.9》并附自己制作的柔和双沟酒之“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等四个系列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的库存记账明细。《库房报损明细2021.1.9》载明酒类损失(8项)计8760005元,《其他报损明细2021.1.9》载明其他物品损失(29项)计1037102.1元,共37项损失总计9797107.1元。其中,载明“铂金”库存624箱(2498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元;“金柔和”库存5262箱(31575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银柔和”库存13081箱(78490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红精品”库存12696箱(76179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以上柔和双沟酒4项报损合计8688195元。另外,据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库存记账明细反映:(1)“铂金”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920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422瓶,入库0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2498瓶;(2)“金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11189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30632瓶,入库合计51018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31575瓶;(3)“银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125354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210178瓶,入库合计1633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8490瓶;(4)“红精品”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2067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83402瓶,入库合计1375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6179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柔和双沟酒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原始单据。经核查,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数量能够吻合。但2021年1月9日火灾发生当日白天存在出货,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在统计时遗漏将这一日的出库数量计入;经核对出库单据,当日“铂金”出库16瓶,“金柔和”出库930瓶,“银柔和”出库3846瓶,“红精品”出库894瓶。 为进一步查明损失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和某某公司提交“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截至2020年9月底库存数量的相关佐证材料。对此,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原告自己制作的该四类酒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2019年、2018年的库存记账明细;②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入库单据(入库单/双沟酒业送货单),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出库单据(出库单/产品销货单);③2018年至2020年连续三年向“双沟酒厂”(户名为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2019年汇款金额均逾2000万元,2020年汇款金额为1900余万元。经核查,上述补充提交的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的出库及入库数量基本吻合。 又查,关于“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酒的价格。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并在庭审中演示了如何登录某门户平台系统查询该四类酒的订单数量及价格。据该4份订单查询截图分别反映:(1)“铂金”,订单数量1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6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5xxxx元;(2)“金柔和”,订单数量9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5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4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4xxxxx元;(3)“银柔和”,订单数量40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240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9xxxxx元;(4)“红精品”,订单数量80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480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1xxxxxx元。根据上述数据反馈,如以“订单金额”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如以“实际开票金额”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 另外,本院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出库单据(销货单)中随机选取了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中某一日的销货单4张共12张。具体如下:(1)2020年10月14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环球旅社”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刘集支点酒楼”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数量12箱,金额xxxx元,赠4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华军”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10箱,金额xxxx元,赠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扫盲”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1箱,金额xxx元,赠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2)2020年11月23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自己”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酒店扫盲”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数量5箱,金额xxxx元,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冯华勤”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45箱,金额xxxxx元,赠2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大徐龙虾海鲜包量”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5箱,金额xxxx元,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3)2020年12月17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环球”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兴旺批发部”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朱海军”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38箱,金额xxxxx元,赠22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贯众超市”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6箱,金额xxxx元,赠1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根据上述数据反馈,“铂金”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金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银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红精品”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 另查,对于原告和某某公司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4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水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应否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被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起火部位位于涉案xxx室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司系涉案xxx室的实际使用人,且系注册登记的家用电器销售、维修及安装等业务经营者,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妥善管理所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以避免自己及他人的财产受损。根据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臧某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可知,被告海某某公司自行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办公区域,并在该办公区域内又用泡沫夹芯板间隔了一间专门用于修理电器的房间。因此,被告海某某公司曾对涉案xxx室的电线线路进行过调整或改造具有较高的可能,加之其所使用的泡沫夹芯板属于易燃板材、不符合防火规范,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尽职责之情形下,被告海某某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火灾事故主要赔偿责任。 另,被告海某某公司系由股东臧某林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臧某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而被告臧某林依法应当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已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其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况且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当时仅仅是将xxx分拣车间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未报备其内部分割设计及隔断问题,可见消防部门对4#分拣车间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备案时并未涉及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等问题,故而4#分拣车间整体经过消防备案,不能证明4#分拣车间内部使用的隔断材料以及隔断方式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众所周知,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防火性能,包括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隔断材料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的国家标准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同时,防火分区是指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划分出的,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内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区域。在建筑物内采用划分防火分区这一措施,可以在建筑物一旦发生火灾时,有效地把火势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减少火灾损失,同时可以为人员安全疏散、消防扑救提供有利条件。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知,[xxxxxx产业园xxxx]名义上是整体作为分拣车间(分拣中心),但在实际运营中,却是分隔作为8间仓库(仓储用房)进行出售,且每1间均能够单独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备注:由于xxxxxxxxx将4-105、107、108室连在一起使用,该3间内部无分隔,故客观上是分隔为6间仓库使用)。因此,结合实际,应在整体审查的基础上、按照6间独立仓库的审查标准来看待涉案火灾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厂房、仓库等建筑之间及内部的防火墙、防火间距、防火分区以及应否配备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事项均作了规定和要求。其第3.2.9条规定,“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小时。”第5.3.3条规定,“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措施分隔。”第8.3.2条规定,“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7.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等等。具体到本案,[xxxxxx产业园xxxx]内部仅采用彩钢板(单层铁皮)作为隔断材料,也没有划分防火分区或者设置防火间距,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在本次火灾中该单层铁皮被明显烧损并烧穿,实际上未能有效阻止火势迅速蔓延,可见该隔断材料的耐火极限明显不够,不符合防火规范,其隔断方式亦无法认定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同时,xxx分拣车间内也没有配备自动喷水(喷淋)灭火系统,导致火灾发生后没能第一时间及时有效扑救,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某物业公司承认隔断措施系由其实施,但是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才是涉案xxx分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销售方,且xxx分拣车间系分为8间具有独立产权的房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因而无论某物业公司实施隔断措施的行为有无经过某管理服务公司的授意或委托,该隔断措施所产生或引发的民事责任主要仍应由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涉案xxx分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是xxx分拣车间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其对火灾蔓延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对于被告海某某公司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隔间等不当行为,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充分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相关物业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予以放任,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涉案4#分拣车间共六家经营户中就有两家是经营酒类,有一家是经营化妆品类,其消防风险较大,理应对标较高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理应知晓4#分拣车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客观上亦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补正补强措施。综上,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孟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孟某某虽然是涉案起火点所在房屋xxx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其二人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该房屋系“带租约销售”,被告海某某公司租用该房屋用于家电仓储并非被告陈某、孟某某所选择和决定的,与其二人无关,且其二人亦尚未与海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购房者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建造房屋(含隔断)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无从认定,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据此,被告陈某、孟某某只是作为购房人正常购买房产,对火灾发生及扩大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和某某公司作为涉案xxx室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房屋消防情况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觉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尽之职责。加之原告长期主营柔和双沟白酒批发销售业务,须知酒类属易燃物,尤其是涉及大量酒类的长期集中存放,对其仓储用房的选择应慎之又慎,相较于一般的经营者而言,原告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并对其苛以较重的维护消防安全义务。原告理应知晓仅靠单层铁皮、未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足以满足其自身消防要求,但原告自己并未能及时作相应改进、加固、完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尽可能消减消防安全隐患及避免损失扩大。故对于火灾扩大及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各方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结合全案衡平考量,对于原告和某某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可分为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的库存损失与其他物品损失。 (一)关于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的库存损失数额的认定。 由于火灾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让人猝不及防,火灾所导致的损失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损失物往往在火灾中被烧得面目全非,甚至化为灰烬,致使客观上无法通过损失物烧毁后的现状来评估损失的数量和价值。因此,如若因损失物被烧毁后无法凭被烧毁的物品本身来确定损失物价值就让损失物所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对损失物所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的损失即是如此,原告和某某公司主营的是双沟柔和系列白酒,经过现场勘验,所有的酒箱都已化为灰烬、所有的酒瓶都已变为碎渣,且现场大量酒瓶残骸已被清理过,故无法清点核实被烧毁的物品的整体数量。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也尝试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采取专业手段来评估确定财产损失,但是最终第三方机构也还是表示对酒类损失无法评估。 因此,关于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只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损明细、库存记账明细、出入库原始单据及汇款明细清单并结合火灾现场残留物、火灾现场勘验卷宗材料等予以综合确定。原告和某某公司长期经营销售双沟柔和系列白酒,其于火灾发生后不久先后于2021年1月10日所提供给xxx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21年1月14日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两份关于该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的数据是一致的(除了“红精品”一份是76334瓶、一份是76179瓶存在仅100余瓶的些许出入外,但该些许出入几可忽略不计)。因为该两份酒类库存数据的提供时间离火灾发生后的时间最近,且2021年1月14日主张的酒类库存数据还附上了库存记账明细,具有一定可信度与合理性。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该四类柔和双沟酒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入库原始单据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原始单据以供核查;经核查,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的出库及入库数量基本吻合,只是在统计时遗漏将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量计入。 综上,关于火灾发生时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98瓶,“金柔和”库存31575瓶,“银柔和”库存78490瓶,“红精品”库存76179瓶)减去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据(即“铂金”16瓶,“金柔和”930瓶,“银柔和”3846瓶,“红精品”894瓶),最终得出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82瓶,“金柔和”库存30645瓶,“银柔和”库存74644瓶,“红精品”库存75285瓶)来予以确定为宜。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在2022年3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经过自己复核后,“红精品”的库存数量需减少1箱、“银柔和”的库存数量需增加19箱,即整体上库存数据要增加18箱。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本案库存数量的确定是在无法还原现状的前提下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基础、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而进行的“合理性认定”而非完完全全复原现状,客观上不可能做到“分毫不差”,二则复核的结果系增加而非减少,此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故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而言,还是仍采纳原告一开始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上述数据更为适宜,况且原告复核所增数量亦极少,实无甚必要变更初始数据。 关于该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规定的“市场价格”不仅仅指销售价格还包括进货价格等,与市场行为有关的、符合市场规律的合理价格都可称之为市场价格。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原告从厂家处进货的进货单价(即成本价)来确定其主张的酒类损失为宜,而不应以原告对外的销售单价(即批发价或者零售价)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单据(销货单)等证据所反映的价格内容,并且考虑到进货价一般应低于销售价的市场规律等因素,综合全案衡平考量之下,本院认为采纳以“实际开票金额”除以“订单数量”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单价”更具合理性。据此,酌情确定“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以此作为该四类酒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价格的计算依据。 综上,应确定“铂金”库存损失数额为3xxxxx元(xxx×2482÷4)、“金柔和”库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5元(xxx×30645÷6)、“银柔和”库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元(xxx×74644÷6)、“红精品”库存损失数额为1xxxxxx.15元(xxx×75285÷6)。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类柔和双沟酒损失数额合计为740xxxx.65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除了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的认定。 1.对于放置在仓库外被烧的九辆车辆的损失。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依法应予采纳。据此确定三辆烧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75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确定六辆烧坏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3871元,以上合计车辆损失确定为61xxx元。 2.对于除四类柔和双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这些物品不属于原告主营业务范围,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这些物品是否真的在现场。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原告对这些物品损失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31项其他物品损失,其中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xxxx元,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为妥。对原告主张的电水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则依法不予认定为妥。 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76xxx元(61xxx +11xxxx)。 综上,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合计应确定为758xxxx.65元(740xxxx.65+176xxx)。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海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 455xxxx.99元(758xxxx.65×60%),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151xxxx.33元(758xxxx.65×20%),被告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37xxxx.83元(758xxxx.65×5%),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51513.99元; 二、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17171.33元; 三、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9292.83元; 四、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0380元(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194元,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臧某林负担46720元,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73元,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80元。 审 判 长 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秀秀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xxx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263xxxxxxxxxxxx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D02645 | 2021_1344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_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产业园仓库火灾财产损害案 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仓储) 文书号:(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当事人:和某某公司(原告);海某某公司、某管理服务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多被告按过错对库房货物损失担责。 来源:http://www.sq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210310.shtml 江 苏 省 沭 阳 县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臧某林,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陈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孟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和某某公司)与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服务公司)、臧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管理 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本院依 法追加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 诉讼,于2021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于 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 、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仅最后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某管理 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被告陈某、 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 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某某公司、某管理服务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赔偿原告和 某某公司在火灾中的货物损失9797107元;2.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 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xxxxxx 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库房酒类商品损失及其他货品损失共计9797107.1元,起火部位 位于被告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 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某 、孟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均对涉案建筑物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其中,被告海某某公司作 为xxx仓库的承租经营人,也是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用电有控制和管理义务,其对自 身承租房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受的 损失承担责任。从隔断的设计、材料、间距等等都证明,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按消防法规定向 消防部门申请备案以备消防安全检测与督查,且各仓库间仅使用泡沫夹心板进行分隔,未进行符 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隔离,以致火势迅速蔓延至其他仓库,其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应当 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 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且在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施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
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海 某某公司用于经营,且在签订合同时及承租人经营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应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海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被 告臧某林,被告臧某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其应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所负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 辩称:1.对于2021年1月9日[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以及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 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均无异议。2.本案中,消防机构仅仅作出了不排 除电气线路故障的认定结论,并未明确火灾的发生原因。电气类火灾事故,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 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查明到底是安装、管理、使用、维护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火灾,才能确定责任 归属。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海某某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 本身也是受害人,原告要求海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某某公司承租的商 铺和原告承租的商铺中间仅隔了一层铁皮,且两间商铺内均未安装消防喷淋头,火灾发生时消防 栓没有水,以上种种情形客观上导致了火势的扩大和蔓延,某管理服务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 存在过错。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 对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 火点为[xxx]室,该室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属其私域空间,海某某公司的行 为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2.涉案[xxx]室已经某管理服 务公司合法出售给陈某、孟某某,并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某管理服务公司并非该室的所有权 人。3.涉案[xxx]室符合消防规范,取得消防备案。只有符合消防规范,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反 之,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也能印证符合消防规定。原告以该房屋不符合消防为由要求某管 理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诉讼请 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火点为[xxx]室,该房屋并非公共区域, 而是被告陈某、孟某某个人产权区域,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2.被告某物业公 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平时 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协助义务,事故发生救援时,各项消防设施均运转正常,不存在因消防设 施缺陷、缺失或救援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某物业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 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孟某某辩称:对 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陈某、孟某某对涉案[xxx]室并未实际占有,出售方尚未将该房屋交 付给陈某、孟某某,且该房屋是某物业公司出租的,陈某、孟某某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18时 45分许,xxx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500平方米。 火灾主要造成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xxx室)、原告和某某公司(xxx室)、xxx室、xxx、xxx 、xxx室、xxx室等六家仓库内存放的酒类、家电、电气配件、日用品、化妆品等物品烧损,xxx 分拣车间局部烧损,部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xxx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沭消火认字[ 2021]第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xxx室)内 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到xxx 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有关消防卷宗材料。xxx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 时间:2021年1月10日8时40分至11时10分)中关于勘验情况记载如下:(一)“环境勘验:xxx分 拣车间发生火灾,起火建筑为单层钢结构建筑,南北长约120米,东西宽约50米,建筑面积约600 0平方米。内部被彩钢板(单层)分隔成2排共8间,门朝东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 x;门朝西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x,其东侧为xxx分拣车间,西侧为空地,南侧为 农田,北侧为xxx分拣车 间,车间上方无架空线路敷设。”(二)“初步勘验:⋯⋯建筑东侧的xxx、xxx号内部烧损严重 ,地面可见大量酒瓶、包装箱等烧损后的残骸。⋯⋯”(三)“细项勘验:对xxx号进行勘验,x
xx号内西北侧可见一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的办公区域烧损后的残骸,其上方横梁弯曲变形,在该 区域地面可见电脑、打印机、文件柜等办公用品烧损后的残留物,该区域夹芯板房屋铁皮烧损变 形严重,部分铁质框架烧损断裂,铁皮表面呈亮黑色金属光泽。其东侧地面可见烧损后的家电残 骸。在该区域东侧与xxx号铁皮隔断处,可见一个铁皮烧损后留下的洞口,该洞口附近铁皮呈亮 黑色。”(四)“专项勘验:对xxx号内办公区域电气线路进行勘验,该区域电气线路及设备烧 损严重,线路烧损断裂较为细碎。4#分拣车间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对报警记录进行调取, 并与北京时间进行校准,系统时间较北京时间快21分51秒。系统时间18时57分21秒3号烟感最先 报警,19时0分53秒28号、19时1分44秒27号、19时02分02秒4号烟感分别报警,经与火灾自动报警 系统图进行比对,以上报警的点位均位于xxx号办公区域上方处。” 据2021年1月9日xxx公安局xx 派出所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臧某林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臧某林陈述其在涉案 xxx号仓库内西北角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了一个隔间用作办公室,并在该办公室内又用泡沫夹 芯板材料间隔了一间专门修冰箱的房间。 涉案发生火灾的场所系由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开发建 设,登记的房屋坐落为[xxxxxx产业园xxxx]楼4幢。4幢分101-108室(号)共8间,其中原告和某某 公司使用的是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租用的是xxx室。关于xxx室的租赁及出售细节:2018年、20 19年连续两年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备注:2019年的租赁合同首尾部载明出租方为某管理服务公司 ,但合同落款加盖的是某物业公司印章)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臧某林 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 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将xxx室出售给被告陈某、孟某某,并于 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xxxxxx产业园xxxx]均经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 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均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竣工 验收消防备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均载明如下情况:单体建筑名称:xxx分拣车间([xx xxxx产业园xxxx]),结构类型:钢结构,耐火等级:二级,建筑高度:8.20m,占地面积:6081. 83㎡,建筑面积:6693.83㎡,是否确定为抽查对象:否。同时,上述两份备案登记表中有关装修 工程(含“隔断”、“墙面”等)的内容均为空白,亦即涉案4#分拣车间的隔断措施及隔断材料 并未经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另,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记载,涉 案xxx室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仓储,房屋性质为市场化商品房,房屋结构为钢结构,建筑面积为755. 41㎡(专有建筑面积为741.76㎡,分摊建筑面积为13.65㎡)。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 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xxx号仓库内存放的酒类、日用品等物品以及仓 库外放置的四辆厢式货车及五辆面包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8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 人至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显示:xxx室内部烧损严重,地面可见许多酒瓶烧损后的残骸,无 法清点。经各被告同意后,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依法委托江苏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 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来函反馈,表示因火灾的破坏及火灾后现场被二次 搬运,加之各被告对原告 自制的单据凭证不认可,根据现状,其没有技术手段对酒水及日用品存货数量和规格进行核实, 无法对酒类等物品进行评估,仅能对车辆进行鉴定。鉴于此,原告和某某公司变更鉴定申请事项 ,仅请求对四辆厢式货车及五辆面包车进行火灾损失的评估鉴定。2021年12月20日,江苏某土地 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和司估字(2021)HTPG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具体结论如 下:对于三辆烧毁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合计27500元;对于另外六辆烧坏车辆,由于原告提供 的材料有限,且在估价师勘查现场时六辆烧坏车辆均已维修完成,估价师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维 修清单上所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只能对维修清单上所罗列配件的单价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评估, 该六辆烧坏车辆的维修配件单价均合理。而据原告和某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载明:该六 辆烧坏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33871元。原告和某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被告海某某 公司系由被告臧某林于2013年11月11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臧某林是被告海某某公司 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
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 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 案情况登记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 ,2021年1月10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向xxx公安局xx派出所提交一份《报损明 细2021.1.9》,载明存货及其他物品损失共42项合计10619221.02元。其中,载明柔和双沟酒之“铂 金”库存2498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xxxx元;“金柔和”库存31575瓶,单价xxx元/瓶,金额2 xxxxxx元;“银柔和”库存78490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 xxxxx元;“红精品”库存76334瓶,单价xxx元/瓶,金额1xxxxxx元。 2021年1月14日,原告和某 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又向xxx消防救援大队提交一份《库房报损明细2021.1.9》及《其他报 损明细2021.1.9》并附自己制作的柔和双沟酒之“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等四 个系列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的库存记账明细。《库房报损明细2021.1.9》载明酒类损失(8 项)计8760005元,《其他报损明细2021.1.9》载明其他物品损失(29项)计1037102.1元,共37项 损失总计9797107.1元。其中,载明“铂金”库存624箱(2498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元 ;“金柔和”库存5262箱(31575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银柔和”库存13081箱 (78490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红精品”库存12696箱(76179瓶),单价xxx元/ 箱,金额xxxxxxx元;以上柔和双沟酒4项报损合计8688195元。另外,据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 库存记账明细反映:(1)“铂金”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920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 间出库合计422瓶,入库0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2498瓶;(2)“金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 结存11189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30632瓶,入库合计51018瓶,截至2021年1 月9日库存31575瓶;(3)“银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125354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 期间出库合计210178瓶,入库合计1633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8490瓶;(4)“红精品” 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2067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 间出库合计83402瓶,入库合计1375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6179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 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柔和双沟酒2020年10 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原始单据。经核查,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 的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数量能够吻 合。但2021年1月9日火灾发生当日白天存在出货,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在统计时遗漏将这一 日的出库数量计入;经核对出库单据,当日“铂金”出库16瓶,“金柔和”出库930瓶,“银柔 和”出库3846瓶,“红精品”出库894瓶。 为进一步查明损失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和某某公司提 交“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截至2020年9月底库存数量的相关佐证材料。对此 ,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原告自己制作的该四类酒2020年1月至2020年9 月、2019年、2018年的库存记账明细;②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入库单据(入库 单/双沟酒业送货单),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出库单据(出库单/产品销货单);③2018年至2 020年连续三年向“双沟酒厂”(户名为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 单,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2019年汇款金额均逾2000万元,2020年汇款金额为1900余万元。经 核查,上述补充提交的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 的出库及入库数量基本吻合。 又查,关于“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酒的 价格。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并在庭 审中演示了如何登录某门户平台系统查询该四类酒的订单数量及价格。据该4份订单查询截图分 别反映:(1)“铂金”,订单数 量1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6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5xxxx元;(2 )“金柔和”,订单数量9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5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4xxxxx元,实 际开票金额4xxxxx元;(3)“银柔和”,订单数量40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24000,基本单 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9xxxxx元;(4)“红精品”,订单数量8000,订单单
位箱,基本数量480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1xxxxxx元。根据上述数 据反馈,如以“订单金额”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 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如以“实际开票金额 ”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 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 另外,本院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1 月期间的出库单据(销货单)中随机选取了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中某一日的销货单4张共12 张。具体如下:(1)2020年10月14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环球旅社”的1张销货单载 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刘集支点酒楼”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 数量12箱,金额xxxx元,赠4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华军”的1张销 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10箱,金额xxxx元,赠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 为“扫盲”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1箱,金额xxx元,赠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 元/箱。(2)2020年11月23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自己”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 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酒店扫盲”的1张销货单 载明“金柔和”数量5箱,金额xxxx元,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 冯华勤”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45箱,金额xxxxx元,赠2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 元/箱;④客户单位为“大徐龙虾海鲜包量”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5箱,金额xxxx元 ,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3)2020年12月17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 环球”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兴旺批发部”的1张销货 单载明“金柔和”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朱海军”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 数量38箱,金额xxxxx元,赠22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贯众超市”的 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6箱,金额xxxx元,赠1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根据 上述数据反馈,“铂金”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金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银 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红精品”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 另查,对于原告和某某 公司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 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 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4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水 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 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应否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 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侵 权责任主体及 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被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消防部门出 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起火部位位于涉案xxx室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 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司系涉案xxx室的实际使用人,且系注册登记的家用电器销售、 维修及安装等业务经营者,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妥善管理所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 以避免自己及他人的财产受损。根据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臧某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 中所作陈述可知,被告海某某公司自行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办公区域,并在该办公区域 内又用泡沫夹芯板间隔了一间专门用于修理电器的房间。因此,被告海某某公司曾对涉案xxx室 的电线线路进行过调整或改造具有较高的可能,加之其所使用的泡沫夹芯板属于易燃板材、不符 合防火规范,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尽职责之情形下,被告海某某 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火灾事故主要赔偿责任。 另,被告海某某公司系 由股东臧某林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臧某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 故而被告臧某林依法应当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 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
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 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 已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其因消 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况且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设 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当时仅仅是将xxx分 拣车间作为 一个整体来申请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未报备其内部分割设计及隔断问题,可见 消防部门对4#分拣车间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备案时并未涉及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等问题 ,故而4#分拣车间整体经过消防备案,不能证明4#分拣车间内部使用的隔断材料以及隔断方式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 众所周知,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隔断材料 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防火性能,包括耐火极限 和燃烧性能,隔断材料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的国家标准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材料 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同时,防火分区是指采用防火分隔措 施划分出的,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内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区域。在建筑物内采 用划分防火分区这一措施,可以在建筑物一旦发生火灾时,有效地把火势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减 少火灾损失,同时可以为人员安全疏散、消防扑救提供有利条件。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及庭审 调查的情况可知,[xxxxxx产业园xxxx]名义上是整体作为分拣车间(分拣中心),但在实际运营 中,却是分隔作为8间仓库(仓储用房)进行出售,且每1间均能够单独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备 注:由于xxxxxxxxx将4-105、107、108室连在一起使用,该3间内部无分隔,故客观上是分隔为6 间仓库使用)。因此,结合实际,应在整体审查的基础上、按照6间独立仓库的审查标准来看待 涉案火灾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 规范》(GB50016-2014)对厂房、仓库等建筑之间及内部的防火墙、防火间距、防火分区以及应 否配备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事项均作了规定和要求。其第3.2.9条规定,“甲、乙类厂房和甲、乙 、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小时。”第5.3.3条规定,“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 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 ,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措施分隔。”第8.3.2条规定,“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 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可燃、难 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7.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其他 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等等。具体到本案,[xxxxxx产业园xxxx]内部仅采用彩钢板(单层 铁皮)作为隔断材料,也没有划分防火分区或者设置防火间距,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在本次火灾 中该单层铁皮被明显烧损并烧穿,实际上未能有效阻止火势迅速蔓延,可见该隔断材料的耐火极 限明显不够,不符合防火规范,其隔断方式亦无法认定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同时,xxx分拣车间 内也没有配备自动喷水(喷淋)灭火系统,导致火灾发生后没能第一时间及时有效扑救,被告某 管理服务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某物业公司承认隔断措施系由其实施,但是被告 某管理服务公司才是涉案xxx分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销售方,且xxx分拣车间系分为8间具 有独立产权的房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因而 无论某物业公司实施隔断措施的行为有无经过某管理服务公司的授意或委托,该隔断措施所产生 或引发的民事责任主要仍应由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涉案xxx分 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是xxx分拣车间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尽到消防 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其对火灾蔓延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侵 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对于被告海某某 公司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隔间等不当行
为,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充分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相关物业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予以放任, 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涉案4#分拣车间共六家经营户中就有两家是经营酒类,有一家是经营化 妆品类,其消防风险较大,理应对标较高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 业管理服务企业,理应知晓4#分拣车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 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客观上亦未采取切实有效的 消防安全防范补正补强措施。综上,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 及扩大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孟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孟某某虽然是涉案起火点所在房屋x xx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其二人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该房屋系“带租约销售”,被告海 某某公司租用该房屋用于家电仓储并非被告陈某、孟某某所选择和决定的,与其二人无关,且其 二人亦尚未与海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 ,购房者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建造房屋(含隔断)所使用的 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无从认定,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 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据此,被告陈某、孟某某只是作为 购房人正常购买房产,对火灾发生及扩大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孟某某承担赔偿责 任,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和某某公司作为涉案xxx室 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房屋消防情况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觉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 主体应尽之职责。加之原告长期主营柔和双沟白酒批发销售业务,须知酒类属易燃物,尤其是涉 及大量酒类的长期集中存放,对其仓储用房的选择应慎之又慎,相较于一般的经营者而言,原告 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 ,并对其苛以较重的维护消防安全义务。原告理应知晓仅靠单层铁皮、未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不足以满足其自身消防要求,但原告自己并未能及时作相应改进、加固、完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以尽可能消减消防安全隐患及避免损失扩大。故对于火灾扩大及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原告和 某某公司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各方在本次火灾中的过 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结合全案衡平考量,对于原告和某某公 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管理服务 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行承担15%的 责任,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 的财产损失可分为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的 库存损失与其他物品损失。 (一)关于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 精品”)的库存损失数额的认定。 由于火灾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让人猝不及防,火灾所导 致的损失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损失物往往在火灾中被烧得面目全非,甚至化为灰烬,致使客观上 无法通过损失物烧毁后的现状来评估损失的数量和价值。因此,如若因损失物被烧毁后无法凭被 烧毁的物品本身来确定损失物价值就让损失物所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对损失物所有人而言是不 公平的。本案中的损失即是如此,原告和某某公司主营的是双沟柔和系列白酒,经过现场勘验, 所有的酒箱都已化为灰烬、所有的酒瓶都已变为碎渣,且现场大量酒瓶残骸已被清理过,故无法 清点核实被烧毁的物品的整体数量。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也尝试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采取专 业手段来评估确定财产损失,但是最终第三方机构也还是表示对酒类损失无法评估。 因 此,关于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只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损明细、库存记账明 细、出入库原始单据及汇款明细清单并结合火灾现场残留物、火灾现场勘验卷宗材料等予以综合 确定。原告和某某公司长期经营销售双沟柔和系列白酒,其于火灾发生后不久先后于2021年1月1 0日所提供给xxx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21年1月14日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两份关于该四类 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的数据是一致的(除了“红精品”一份是76334瓶、一份是76179瓶存 在仅100余瓶的些许出入外,但该些许出入几可忽略不计)。因为该两份酒类库存数据的提供时
间离火灾发生后的时间最近,且2021年1月14日主张的酒类库存数据还附上了库存记账明细,具 有一定可信度与合理性。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该四类柔和双沟酒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1年 1月9日期间的入库原始单据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原始单据以供核查;经核查 ,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的出库及 入库数量基本吻合,只是在统计时遗漏将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量计入。 综上,关于火灾发 生时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 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98瓶,“金柔和”库存31575瓶,“银柔和”库存78490瓶,“红精品 ”库存76179瓶)减去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据(即“铂金”16瓶,“金柔和”930瓶,“银 柔和”3846瓶,“红精品”894瓶),最终得出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82瓶,“金柔和”库 存30645瓶,“银柔和”库存74644瓶,“红精品”库存75285瓶)来予以确定为宜。另外,需要补 充说明的是,虽然在2022年3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经过自己复核后,“红精品”的库存数量需减少 1箱、“银柔和”的库存数量需增加 19箱,即整体上库存数据要增加18箱。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本案库存数量的确定是在无法还原 现状的前提下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基础、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而进行的“合理性认定”而非完 完全全复原现状,客观上不可能做到“分毫不差”,二则复核的结果系增加而非减少,此对原告 有利而对被告不利;故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而言,还是仍采纳原告一开始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 大队的上述数据更为适宜,况且原告复核所增数量亦极少,实无甚必要变更初始数据。 关于该 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 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规定的“市场价 格”不仅仅指销售价格还包括进货价格等,与市场行为有关的、符合市场规律的合理价格都可称 之为市场价格。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原告从厂家处进货的进货单价(即成本价)来确定其主张的 酒类损失为宜,而不应以原告对外的销售单价(即批发价或者零售价)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 告向本院提交的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 的出库单据(销货单)等证据所反映的价格内容,并且考虑到进货价一般应低于销售价的市场规 律等因素,综合全案衡平考量之下,本院认为采纳以“实际开票金额”除以“订单数量”的计算 方式得出的“单价”更具合理性。据此,酌情确定“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 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以此作 为该四类酒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价格的计算依据。 综上,应确定“铂金”库存损失数额为3xxxxx 元(xxx×2482÷4)、“金柔和”库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5元(xxx×30645÷6)、“银柔和”库 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元(xxx×74644÷6)、“红精品”库存损失数额为1xxxxxx.15元 (xxx×75285÷6)。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类柔和双沟酒损失数额合计为740xxxx.65 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除了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的认定。 1.对于放置 在仓库外被烧的九辆车辆的损失。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依法应 予采纳。据此确定三辆烧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75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确 定六辆烧坏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3871元,以上合计车辆损失确定为61xxx元。 2.对于除四类柔和双 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这些物品不属于原告主营业务范围,从现场勘 验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这些物品是否真的在现场。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原告对这 些物品损失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 中,对于原告主张的31项其他物品损失,其中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 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 、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xxxx元,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为妥。对原告主张的 电水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则依法不予认定为妥。 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76xxx元(61xxx +11xxxx)。
综上,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合计应确定为758xxxx.65元(740xxxx.65+176xxx)。 综上 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海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 某公司人民币 455xxxx.99元(758xxxx.65×60%),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 民币151xxxx.33元(758xxxx.65×2 0%),被告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37xxxx.83元(758xxxx.65×5%),被告臧某 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 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51513.99元; 二、被告江苏某管 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17171.33 元; 三、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 公司赔偿损失379292.83元; 四、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0380元(原告宿迁和 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194元,被告沭阳海某某商 贸有限公司、臧某林负担46720元,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73元,被告沭阳某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80380元。 审 判 长 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袁 金堂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秀秀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 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 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xxx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263xxxxxxxxxxxx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 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 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 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 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 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
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D02646 | 2021_140_广州白云杨某物流仓库电焊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广州白云杨某物流仓库电焊失火案
- 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屋顶焊接广告牌槽钢,焊枪搁置引燃彩钢板隔热层,致1死,损失970万余元)
- 来源:http://baiyun.guizhoucourt.gov.cn/ajbd/235031.jhtml
正文
01 — 2021年9月26日,我院审理的一起失火案件判决生效。被告杨某涉嫌犯失火罪被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我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决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直击: 2021年5月9日下午14 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等四人在白云区某物流仓库房顶为某公司安装广告牌。仓库为彩钢板搭建,彩钢板下贴的有隔热棉。安装过程中,因广告牌需要槽钢固定在屋顶,被告人杨某遂用焊枪在屋顶彩钢板上焊接槽钢,焊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焊枪搁置在房顶彩钢瓦上,不到一分钟杨某就发现彩钢板内冒出浓烟,杨某往浓烟处浇水也不见烟变少,于是赶紧招呼其他工友从棚顶撤退。下来后浓烟越来越大,最终引发仓库大火。杨某出来清点人数并拨打119,发现被害人罗某还在仓库里面没有出来。最终,十多分钟后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来到并扑灭大火。大火造成被害人罗某死亡,仓库内房屋及财产等损失。经贵阳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未关闭的焊钳,击穿与其接触的彩钢板顶棚后,引爆下方隔热层蔓延扩大所致。同时指出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约 3900 平方米,火灾造成 1 人死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 970万余元。 裁判结果: 2021年8月1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诉至我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使用电焊枪焊接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焊枪放置在易燃的物品上,导致意外失火,造成一人死亡、大量财物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考虑到杨某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从轻情节,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杨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02 —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 安全生产无小事,无论是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都要做好安全生产措施,防范各种消防隐患。
FD02647 | 2021_140_广州白云杨某物流仓库电焊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广州白云杨某物流仓库电焊失火案 法院: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屋顶焊接广告牌槽钢,焊枪搁置引燃彩钢板隔热层,致1死,损失970万 余元) 来源:http://baiyun.guizhoucourt.gov.cn/ajbd/235031.jhtml 01 — 2021年9月26日,我院审理的一起失火案件判决生效。被告杨某涉嫌犯失火罪被白云区人民 检察院提起公诉,我院一审以失火罪判决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情直击: 2021年5月9日下午14 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等四人在白云区某物流仓库房顶为某公司安装广 告牌。仓库为彩钢板搭建,彩钢板下贴的有隔热棉。安装过程中,因广告牌需要槽钢固定在屋顶 ,被告人杨某遂用焊枪在屋顶彩钢板上焊接槽钢,焊接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因疏忽大意,将正在使 用中的电焊枪搁置在房顶彩钢瓦上,不到一分钟杨某就发现彩钢板内冒出浓烟,杨某往浓烟处浇 水也不见烟变少,于是赶紧招呼其他工友从棚顶撤退。下来后浓烟越来越大,最终引发仓库大火 。杨某出来清点人数并拨打119,发现被害人罗某还在仓库里面没有出来。最终,十多分钟后白 云区消防救援大队来到并扑灭大火。大火造成被害人罗某死亡,仓库内房屋及财产等损失。经贵 阳市白云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系未关闭的焊钳,击穿与其接触的彩钢板顶棚后,引爆 下方隔热层蔓延扩大所致。同时指出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约 3900 平方米,火灾造成 1 人死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 970万余元。 裁判结果: 2021年8月18日,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提起公诉诉至我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使用电焊枪焊接 过程中,由于疏忽大意,将正在使用中的电焊枪放置在易燃的物品上,导致意外失火,造成一人 死亡、大量财物被烧毁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考虑到杨某有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 实等从轻情节,依法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三年。杨某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02 —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 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 安全生产无小事,无论是在任何地方任何时间,都要做好安全生产措施,防范各种消防隐患。
FD02648 | 2021_14_重庆周女士电瓶车室内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重庆周女士电瓶车室内充电失火案
-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女士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s://m.gmw.cn/2024-11/27/content_1303908131.htm
正文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电瓶车违规充电导致火灾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车主夫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3万余元,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36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周女士与杨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家人居住在某小区的29层。2020年4月,周女士通过网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电瓶车作为代步工具,平时停放在楼栋大厅,电量不足便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9日23时许,周女士再次将电瓶车推至家中阳台充电,随后返回卧室休息。不料,次日凌晨4时许,周女士与其丈夫在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迅速叫醒家人下楼逃离,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周围邻居发现火情后也纷纷逃离。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警后迅速到场,将火势扑灭。 然而,居住在同楼层的桂女士等两人,不幸在火灾中因吸入大量浓烟身亡。经调查,火灾是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进而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周女士被民警抓获。 2023年11月,周女士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事故发生后,遇难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女士、杨先生夫妇和物业公司共同赔偿火灾损失共计172万余元。 法庭上杨先生坚称,电瓶车是妻子周女士以个人名义购买,并独自占有使用,自己从未使用过电瓶车,且火灾发生后迅速报警并通知了周边邻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周女士则辩称,小区消防通道堵塞加剧了火势蔓延和损失,所以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因犯失火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该再承担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 最终,法院认为周女士因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而引发火灾致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其丈夫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车辆安全隐患,也未在周女士违规充电时予以制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酌定各项损失合计为130余万元,判决由周女士、杨先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合:齐鲁晚报、法治日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2649 | 2021_14_重庆周女士电瓶车室内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重庆周女士电瓶车室内充电失火案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周女士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s://m.gmw.cn/2024-11/27/content_1303908131.htm 近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电瓶车违规充电导致火灾而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一 审判决车主夫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93万余元,判决物业公司赔偿精神 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36万余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周女士与杨先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与 家人居住在某小区的29层。2020年4月,周女士通过网购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一辆电瓶车作为 代步工具,平时停放在楼栋大厅,电量不足便推回家中充电。 2021年7月19日23时许,周女士再 次将电瓶车推至家中阳台充电,随后返回卧室休息。不料,次日凌晨4时许,周女士与其丈夫在 睡梦中被大火惊醒,二人迅速叫醒家人下楼逃离,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周围邻居发现火情后 也纷纷逃离。重庆市119指挥中心接警后迅速到场,将火势扑灭。 然而,居住在同楼层的桂女士 等两人,不幸在火灾中因吸入大量浓烟身亡。经调查,火灾是电瓶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进而引 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周女士被民警抓获。 2023年11月,周女士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 期徒刑3年。事故发生后,遇难者家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女士、杨先生夫妇和物业公司共 同赔偿火灾损失共计172万余元。 法庭上杨先生坚称,电瓶车是妻子周女士以个人名义购买,并 独自占有使用,自己从未使用过电瓶车,且火灾发生后迅速报警并通知了周边邻居,尽到了合理 的注意和救助义务,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周女士则辩称,小区消防通道堵塞加剧了火势蔓延 和损失,所以电瓶车生产者、销售者以及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因犯失火罪已被追究刑 事责任,不应该再承担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赔偿。 最终,法院认为周女士因 违规将电瓶车推回家中充电而引发火灾致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其丈夫未能及时 发现并排除车辆安全隐患,也未在周女士违规充电时予以制止,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酌定各 项损失合计为130余万元,判决由周女士、杨先生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 赔偿责任。 综合:齐鲁晚报、法治日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2650 | 2021_169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
-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齐某等;上诉人刘女士、宋女士;物业公司、杨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刘女士宋女士担70%赔668038.7元,物业20%赔190868.2元,杨某10%
-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40&dbName=LGLD&sysID=9243
正文
律师代理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3日某小区16号楼发生火灾事故,致杨某死亡。起因系16号楼3单元7楼住户刘女士女儿宋女士使用空调,将空调插头放置在空调靠背的插排上,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宋某发现沙发靠背放插排的地方起火,宋女士将空调关闭,用沙发上的被子等物品压到起火的地方后将插排的插头拔下来,用被子打火,宋女士感觉起火的地方没啥火了,屋子里已经全是烟了,就将屋子里的窗户都打开,然后出门,并于12时37分拨打报警电话。失火时死者杨某12岁的女儿一人在家,房屋位置为16号楼3单元9楼。12时51分33秒左右杨某进入失火楼房,后其在火灾事故中死亡。 杨某的妻子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的父亲、母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被告物业公司给付原告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954341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赔偿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38.7元。二、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三、死者杨某承担10%的责任,驳回齐女士及女儿、死者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女士承担477170.5元,上诉人宋女士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86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理意见】 杨某的死亡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应当对杨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能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未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组织施救,具有重大的过错,是造成杨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 二被告作为房屋及家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不当使用电器和插线板发生火灾,而后处理火灾方式不当,家门大开使大量浓烟扩散整个楼道,烟雾上升致9楼的杨某某被困家中,杨某为救女儿被浓烟窒息而死。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应当对杨某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被告物业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导致杨某死亡具有重大过错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物业公司对业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安全防范和保障义务。 第一,火灾发生前没有进行消防演习,没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预案。 第二,消防控制室形同虚设,未能起到火灾报警和救援作用。消防控制室是设有火灾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和消防控制设备,用于接收、显示、处理火灾报警信号,控制相关消防设施的专门处所,是一个建筑、场所、单位消防案例的中心关键部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及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着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及火灾发生后的扑救及疏散结果。消防控制室操作员责任重大,在接到火灾报警信号后,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关处于自动状态,立即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按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而根据消防控制室班长及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被告物业公司消防控制室一共两人值班,每人24小时,每班一人,无证,不熟悉业务,无培训,无火灾演练,自动消防设施一直故障,也导致在火灾发生时,自动消防设施没有报警,物业公司没能立即接收到报警信号,没有立即启动自动消防系统,没有立即启动广播通知居民,也没有及时采取扑救和疏散措施。 第三,消防设施长期故障,消防栓无水压力不足、消防通道堵塞,延误救援。从徐某、李某等人询问笔录均能证明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反复出现故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视频,判决书能够证明消防栓无水,消防广播未启动。消防车于12:55分到达小区门口,但因小区管理混乱,消防通道堵塞,消防车进入过程多处受阻,消防员和消防车直到13:04分才到达16号楼楼下。消防员在12:57分时已经跑步进入火灾现场,但因楼内消火栓不能使用,先行到达的消防员不能有效采取灭火措施,必须等待消防车到达。从小区西侧消防通道门口到达16号楼距离200米,正常走路步行只需要2分钟,开车1分钟,但消防车用时9分钟才到达现场。火灾救援刻不容缓。12:55分钟消防车到达门口同时也是杨某进入16号楼1楼电梯的时间,如果消防通道畅通消防车能够正常进入,杨某必不致死;如果消火栓没有故障,杨某本人和物业人员均可在消防员到达现场前开展自救,杨某也必不致死;如果楼道内有防火门,能阻隔烟雾,杨某不致于在楼道内窒息死亡。被告物业公司的行为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的规定。 第四,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断电,没有采取任何扑救措施,没有及时进行疏散管理和逃生指示。12:37分已经报警,监控录相显示12:55分杨某进入单元门时,物业没有广播告知火灾情况,单元门前没有不能进入的警示和拦截线,电梯没有断电而是正常运行。楼内没有逃生指示标志。如果物业能及时准确通过应急广播报告火灾真实情况和危险,让居民对室内火灾有清楚认知,杨某也不会茫然进入;如果物业能够及时广播通知居民自救,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和疏散管理,及逃生指示,杨某不致于自已冒险救人;如果物业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断电,立即在单元门口设置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并在门前拦阻和管理,杨某也不能进入楼内。事实上,16号楼11层是通向露台的一条紧急逃生通道如果有楼内设置逃生指示标志,或者物业通过应急广播通知居民,杨某也可以从9楼上到11层逃生不致于死。 综上,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能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未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组织施救,具有重大的过错,是造成杨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杨某自身无过错 首先,杨某看见7楼有烟冒出,又接到女儿求救电话,作为父亲情急去救女儿,属人之常情。如果大家能设身处地去想一想,我相信没有谁能拒绝火灾中幼女的呼救。哪怕是火海恐怕也要冲进去,更何况当时不见火海。其次,杨某到达现场时,只能看见七楼窗户有烟冒出,看不见火,更不知道楼内情况。所以,杨某在进入单元门之前并不确定危险有多大。对于烟雾对人有多大伤害,多久会窒息死亡,这些专业知识,对一个普通人来说,不知道这些也属正常。普通人未必能够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再次,杨某进入单元门时没有遇到警示、拦阻,电梯正常通行。所以,杨某有理由认为火灾并不十分严重,自己可以进入。最后,杨某不是冒然闯入,在进入之前,在楼前等待约2分钟,但物业没有任何救援措施,消防迟迟没有到来。视频中可见杨某在楼下急得团团转,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不得已才进入楼内。 总之,在彼时彼景当中,杨某不是具备专业知识的消防人员,他只是一个普通人,是女儿的父亲,在消防人员迟迟不到,物业毫无作为的情况下,万分火急之中亲自援救女儿,是人之常情,要求其具备专业知识冷静的判断都是对他的苛责和不公,也不太符合人性,所以不应当认定杨某自身有过错。 四、三被告应当对杨某家人足额赔偿 杨某死亡时年仅35岁,正当年富力强,肩负着家庭的重担。上有年迈双亲,下有年幼的女儿均需要其抚养。杨某本是四川人,打工来到大庆,多年辛苦拼搏和妻子开一家洗车厂。生活刚刚好转就把在四川老家乡下生活的父母接来照顾。杨某父母虽然有三名子女,但他们生活来源全部是儿子杨某供应,他是老人的靠山。老人千里迢迢背井离乡投奔儿子而来,没有想到儿子却英年早逝,白发人最终却送黑发人。两位老人每日以泪洗面,夜夜靠安眠药入睡。他们都年近70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如果不能得到足够的赔偿,余生必然会非常艰难。杨某的女儿年仅12岁,自从父亲离开,孩子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杨某妻子自从杨某去世后,尽管悲痛万分,却无比刚强,既要照顾老人和孩子,又承担起了洗车厂的工作,和工人们一起干着体力活。追究责任索要赔偿都难以抚平杨某家人的心灵创伤,更不能使杨某死而复生。但真诚的承认错误承担责任,却能够使生者欣慰,逝者安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上诉人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38.7元。 二、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杨某承担10%的责任,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在火灾事故中身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1.刘女士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用人,宋女士作为失火之时房屋的使用人,应对房屋用电安全等事项尽到注意义务,现房屋在二人管理与使用过程中使用电器时电器线路失火导致火灾,致使受害人杨某死亡,刘女士、宋女士应承担主要责任。2.物业公司作为失火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庭审中上诉人齐女士等四人提交的小区居民在发生火灾时的录像以及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消防救援大队于 2021年7月29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小区在发生火灾之时存在小区内消防门关闭、消防通道车辆占道、小区内道路旁设置围栏等,延误消防车辆施救的情况,此外还存在小区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3类等情形,其对杨某在火灾中身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杨某在宋女士于12时37分报警后,于12时49分左右进入失火楼房以营救其女儿,本院认为杨某在其年仅12岁的女儿一人独自在家,且其所在房屋与失火房屋仅一层房屋之隔的情况下,为营救其女儿,进入失火楼房符合人之常情,但杨某在没有采取充分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入失火楼房,不幸遇难,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侵权人应承担90%的责任。二、关于刘女士和宋女士、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刘女士和宋女士、物业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刘女士和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所受的损失的问题,1.关于死亡赔偿金6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共计622,3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37,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丧葬费为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总额,共计37,277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某的女儿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为12周岁,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杨某共有两名抚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191元,其中每年10,198.5元。重庆市潼南区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的父亲、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要求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的居住状况关系其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能力及水平,而不应本末倒置,依据被抚养人的生活、居住状况决定受害人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能力及水平,杨某系本市某区居民,故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发生事故时杨某父亲66周岁,母亲63周岁,按照三名抚养人计算,杨某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86,每年平均6799元,杨某母亲被抚养生活费为115,583元,每年平均6799元。三名被扶养人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3,796.5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7元,故前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382元,其后杨某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392,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789元,以上共计251,563元,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主张的244,764元在其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某在火灾事故中身亡,对其近亲属的情感势必造成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失火造成的后果、我市某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50,000元比较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所受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954,341元。根据刘女士、宋女士、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刘女士、宋女士应承担668,038.7元,物业公司应承担190,8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刘女士、宋女士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38.7元。物业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驳回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334元,上诉人刘女士、宋女士承担9339元,物业公司承担267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因房屋管理者、使用者、占有者非故意引发的火灾进而导致人员死亡,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划分具体比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刘某和宋某作为房屋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物业公司应当将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作为基本要素,在火灾发生时不能确保小区道路畅通及警示进出人员,消防设施不完备,最终扩大了该起火灾事故的损失,刘某、宋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共同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和建议】 1.作为自然人,在火灾中的自我防护和安全常识是生存的必须,面对火灾危险冷静处置,不盲目进入,才能确保自身安全。2.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物业公司,必须制定严格的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对物业保安进行火灾应急演练,物业公司不只是为业主提供优质的小区环境,更重要的是能将业主的生命和财产放到第一位,居安思危,这才是作为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
FD02651 | 2021_169_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纠纷 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齐某等;上诉人刘女士、宋女士;物业公司、杨某 裁判结果摘要:刘女士宋女士担70%赔668038.7元,物业20%赔190868.2元,杨某10% 来源:https://alk.12348.gov.cn/Detail?dbID=40&dbName=LGLD&sysID=9243 律师代理齐某诉刘某、宋某及物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 健康权纠纷一审、二审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13日某小区16号楼发生火灾事故,致杨某死亡。起因系16号楼3单元7楼 住户刘女士女儿宋女士使用空调,将空调插头放置在空调靠背的插排上,在使用空调过程中宋某 发现沙发靠背放插排的地方起火,宋女士将空调关闭,用沙发上的被子等物品压到起火的地方后 将插排的插头拔下来,用被子打火,宋女士感觉起火的地方没啥火了,屋子里已经全是烟了,就 将屋子里的窗户都打开,然后出门,并于12时37分拨打报警电话。失火时死者杨某12岁的女儿一 人在家,房屋位置为16号楼3单元9楼。12时51分33秒左右杨某进入失火楼房,后其在火灾事故中 死亡。 杨某的妻子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的父亲、母亲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刘女 士及女儿宋女士、被告物业公司给付原告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954341元(其中包括死 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 ,赔偿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 38.7元。二、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赔偿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死亡赔偿金、丧葬 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三、死者杨某承担10%的责任,驳回齐女士及女 儿、死者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 起上诉。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女士承担477170.5元,上诉人宋 女士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 改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0868.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或发回重审;3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代理意见】 杨某的死亡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具有重大 过错,其行为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 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应当对杨某 死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能按照有关消防法规的要求配置消防设 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未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组织施救,具有重大的过错,是造成杨某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依据 《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对导致火灾发生具有过错 二被告作为房屋及家设备的所有人、管理人 和使用人,不当使用电器和插线板发生火灾,而后处理火灾方式不当,家门大开使大量浓烟扩散 整个楼道,烟雾上升致9楼的杨某某被困家中,杨某为救女儿被浓烟窒息而死。被告刘女士、宋 女士具有重大过错,其行为与杨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 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刘女士、宋女士应当对杨某死亡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被告物业公司对火势蔓延扩大最终导致杨某死亡具有重大过错 《物业管 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 助做好救助工作。可见,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应为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目 的之一,物业公司对业主具有安全保障义务。据此,物业服务企业依照上述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 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负有做好相应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业主人身、财产安
全的事故或隐患应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本案中,物业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安全防范和 保障义务。 第一,火灾发生前没有进行消防演习,没有完善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预案。 第二,消 防控制室形同虚设,未能起到火灾报警和救援作用。消防控制室是设有火灾自动报警控制设备和 消防控制设备,用于接收、显示、处理火灾报警信号,控制相关消防设施的专门处所,是一个建 筑、场所、单位消防案例的中心关键部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及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着本单位的 消防安全及火灾发生后的扑救及疏散结果。消防控制室操作员责任重大,在接到火灾报警信号后 ,单位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应当立即以最快方式确认火灾,立即确认火灾报警联动控制开 关处于自动状态,立即启动单位内部应急疏散和灭火预案。按照《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 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熟练掌握 火警处置程序和要求,按照有关规定检查自动消防设施、联动控制设备运行情况,确保其处于正 常工作状态。而根据消防控制室班长及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被告物业公司消防控制室一共两人值 班,每人24小时,每班一人,无证,不熟悉业务,无培训,无火灾演练,自动消防设施一直故障 ,也导致在火灾发生时,自动消防设施没有报警,物业公司没能立即接收到报警信号,没有立即 启动自动消防系统,没有立即启动广播通知居民,也没有及时采取扑救和疏散措施。 第三,消 防设施长期故障,消防栓无水压力不足、消防通道堵塞,延误救援。从徐某、李某等人询问笔录 均能证明物业公司消防设施反复出现故障。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现场视频,判决书能够证明消 防栓无水,消防广播未启动。消防车于12:55分到达小区门口,但因小区管理混乱,消防通道堵 塞,消防车进入过程多处受阻,消防员和消防车直到13:04分才到达16号楼楼下。消防员在12:57 分时已经跑步进入火灾现场,但因楼内消火栓不能使用,先行到达的消防员不能有效采取灭火措 施,必须等待消防车到达。从小区西侧消防通道门口到达16号楼距离200米,正常走路步行只需 要2分钟,开车1分钟,但消防车用时9分钟才到达现场。火灾救援刻不容缓。12:55分钟消防车到 达门口同时也是杨某进入16号楼1楼电梯的时间,如果消防通道畅通消防车能够正常进入,杨某 必不致死;如果消火栓没有故障,杨某本人和物业人员均可在消防员到达现场前开展自救,杨某 也必不致死;如果楼道内有防火门,能阻隔烟雾,杨某不致于在楼道内窒息死亡。被告物业公司 的行为违反《消防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任何单位、个人不 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 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规定,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 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的规定。 第四,物业公司在火灾发生之后没有及时断电,没有采取任何扑救措施,没有及时进行疏散管理 和逃生指示。12:37分已经报警,监控录相显示12:55分杨某进入单元门时,物业没有广播告知火 灾情况,单元门前没有不能进入的警示和拦截线,电梯没有断电而是正常运行。楼内没有逃生指 示标志。如果物业能及时准确通过应急广播报告火灾真实情况和危险,让居民对室内火灾有清楚 认知,杨某也不会茫然进入;如果物业能够及时广播通知居民自救,并及时采取扑救措施和疏散 管理,及逃生指示,杨某不致于自已冒险救人;如果物业在火灾发生后立即断电,立即在单元门 口设置禁止进入的警示标志并在门前拦阻和管理,杨某也不能进入楼内。事实上,16号楼11层是 通向露台的一条紧急逃生通道如果有楼内设置逃生指示标志,或者物业通过应急广播通知居民, 杨某也可以从9楼上到11层逃生不致于死。 综上,被告作为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未能按照有关消 防法规的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未能保持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等 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能积极组织施救,具有重大的过错,是造成杨某 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依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杨某自身无过错 首先,杨某看见7楼有烟冒出,又接到女儿求救电话,作为父亲情急去救女 儿,属人之常情。如果大家能设身处地去想一想,我相信没有谁能拒绝火灾中幼女的呼救。哪怕 是火海恐怕也要冲进去,更何况当时不见火海。其次,杨某到达现场时,只能看见七楼窗户有烟
冒出,看不见火,更不知道楼内情况。所以,杨某在进入单元门之前并不确定危险有多大。对于 烟雾对人有多大伤害,多久会窒息死亡,这些专业知识,对一个普通人来说,不知道这些也属正 常。普通人未必能够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再次,杨某进入单元门时没有遇到警示、拦阻,电梯正 常通行。所以,杨某有理由认为火灾并不十分严重,自己可以进入。最后,杨某不是冒然闯入, 在进入之前,在楼前等待约2分钟,但物业没有任何救援措施,消防迟迟没有到来。视频中可见 杨某在楼下急得团团转,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不得已才进入楼内。 总之,在彼时彼景当中 ,杨某不是具备专业知识的消防人员,他只是一个普通人,是女儿的父亲,在消防人员迟迟不到 ,物业毫无作为的情况下,万分火急之中亲自援救女儿,是人之常情,要求其具备专业知识冷静 的判断都是对他的苛责和不公,也不太符合人性,所以不应当认定杨某自身有过错。 四、三被告应当对杨某家人足额赔偿 杨某死亡时年仅35岁,正当年富力强,肩负着家庭的重担 。上有年迈双亲,下有年幼的女儿均需要其抚养。杨某本是四川人,打工来到大庆,多年辛苦拼 搏和妻子开一家洗车厂。生活刚刚好转就把在四川老家乡下生活的父母接来照顾。杨某父母虽然 有三名子女,但他们生活来源全部是儿子杨某供应,他是老人的靠山。老人千里迢迢背井离乡投 奔儿子而来,没有想到儿子却英年早逝,白发人最终却送黑发人。两位老人每日以泪洗面,夜夜 靠安眠药入睡。他们都年近70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如果不能得到足够 的赔偿,余生必然会非常艰难。杨某的女儿年仅12岁,自从父亲离开,孩子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 。杨某妻子自从杨某去世后,尽管悲痛万分,却无比刚强,既要照顾老人和孩子,又承担起了洗 车厂的工作,和工人们一起干着体力活。追究责任索要赔偿都难以抚平杨某家人的心灵创伤,更 不能使杨某死而复生。但真诚的承认错误承担责任,却能够使生者欣慰,逝者安息。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一、上诉人刘女士及女儿宋女士承担70%的责任,赔偿四被上诉 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8,038.7元。 二、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 任。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元。杨某承担1 0%的责任,驳回四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在火灾事故中身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问题,1.刘女 士作为失火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使用人,宋女士作为失火之时房屋的使用人,应对房屋用电 安全等事项尽到注意义务,现房屋在二人管理与使用过程中使用电器时电器线路失火导致火灾, 致使受害人杨某死亡,刘女士、宋女士应承担主要责任。2.物业公司作为失火房屋的物业管理单 位,应当承担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与维护的责任,庭审中上诉人齐女士等四人提交的小区居民在 发生火灾时的录像以及大庆市公安消防支队区大队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消 防救援大队于 2021年7月29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实,事发小区在发生火灾之时 存在小区内消防门关闭、消防通道车辆占道、小区内道路旁设置围栏等,延误消防车辆施救的情 况,此外还存在小区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设施类别3类等情形,其对杨某在火灾中身亡应承 担相应的责任。3.杨某在宋女士于12时37分报警后,于12时49分左右进入失火楼房以营救其女儿 ,本院认为杨某在其年仅12岁的女儿一人独自在家,且其所在房屋与失火房屋仅一层房屋之隔的 情况下,为营救其女儿,进入失火楼房符合人之常情,但杨某在没有采取充分防护措施确保自身 安全的情况下进入失火楼房,不幸遇难,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酌定侵权人应承担 90%的责任。二、关于刘女士和宋女士、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实际情 况,综合刘女士和宋女士、物业公司在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刘女士和宋女士承担70%的 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三、关于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所受的损失的问题, 1.关于死亡赔偿金622,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共计622,300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丧葬费3 7,2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丧葬费为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的 总额,共计37,277元,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的诉 讼请求,本院认为杨某的女儿在火灾事故发生时为12周岁,应当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
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杨某共有两名抚养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1,1 91元,其中每年10,198.5元。重庆市潼南区某村民委员会于2021年8月1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某 的父亲、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齐女士及女儿、杨某父亲、母亲要 求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 消费性支出还是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作为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的居 住状况关系其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能力及水平,而不应本末倒置,依据被抚养人的生活、居 住状况决定受害人支付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能力及水平,杨某系本市某区居民,故其父母的被抚 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黑龙江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发生事故时杨某父亲66周岁 ,母亲63周岁,按照三名抚养人计算,杨某父亲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5186,每年平均6799元,杨 某母亲被抚养生活费为115,583元,每年平均6799元。三名被扶养人前六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 23,796.5元,由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97 元,故前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2,382元,其后杨某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4,392,母亲的 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4,789元,以上共计251,563元,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主张的244 ,764元在其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 求,本院认为杨某在火灾事故中身亡,对其近亲属的情感势必造成伤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 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量失火造成的后果、我市某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50,000元 比较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所受损失 包括死亡赔偿金622,300元、丧葬费37,27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4,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元,共计954,341元。根据刘女士、宋女士、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刘女士、宋女士应承担668,038 .7元,物业公司应承担190,86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 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 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判决刘女士、宋女士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6 8,038.7元。物业公司赔偿四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0,868.2 元。驳回齐女士及其女儿、杨某父亲、母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3元由被上诉人承 担1334元,上诉人刘女士、宋女士承担9339元,物业公司承担2670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 点为:侵权责任主体的确定及侵权责任的划分问题。因房屋管理者、使用者、占有者非故意引发 的火灾进而导致人员死亡,谁承担侵权责任以及责任划分具体比例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 ,刘某和宋某作为房屋的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物业公司应当 将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得到基本保障作为基本要素,在火灾发生时不能确保小区道路畅通及警示 进出人员,消防设施不完备,最终扩大了该起火灾事故的损失,刘某、宋某、物业公司的行为共 同导致了侵权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结语和建议】 1.作为自然人,在火灾中 的自我防护和安全常识是生存的必须,面对火灾危险冷静处置,不盲目进入,才能确保自身安全 。2.作为小区的管理者物业公司,必须制定严格的火灾应急预案,定期对物业保安进行火灾应急 演练,物业公司不只是为业主提供优质的小区环境,更重要的是能将业主的生命和财产放到第一 位,居安思危,这才是作为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
FD02652 | 2021_17_长沙天心区邹某改装电池楼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长沙天心区邹某改装电池楼道失火案
-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邹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088508539118928425/
正文
电动车改装电池放楼道致三人遇难,车主终获刑! 近日,湖南省长沙中院 对一起将电动车停放在楼道内 发生故障引起火灾造成邻居3人死亡的案件 作出二审裁定 车主因犯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案件回顾 2021年8月21日,老邹(化名)将其私自改装了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其租住的天心区某宿舍旁的楼道内,从出租房内连接插线板,并将充电线拉到楼道内对电动车进行充电,随后其回到租住房内休息。 当日23时许,该电动车因充电发生故障引起火灾,致使同栋居民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3人烧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审理经过 2021年12月30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老邹犯失火罪,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等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老邹认为一审判决对火灾的责任划分不当,陈某某(本案证人)隐瞒卖给其报废电池的情况以及所租住的宿舍小区管理失范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上诉至长沙中院。 长沙中院认为,老邹过失引起火灾,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然而,老邹与陈某某认识多年一直有业务往来,其知晓陈某某回收废旧电池的情况并多次收购其回收的旧电池。老邹作为具有电动车维修经验的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到收购旧电池安装到电动车上可能造成电池爆炸、起火等危险。而上诉人老邹因疏忽大意将更换了旧电池的电动车放置在居民区充电引发火灾,其作为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对火灾造成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情况,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 对电动车的使用者而言 停放和充电均应当 严格遵循电动车使用规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否则一旦造成火灾等严重事故 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近年来 电动车火灾事故频频发生 屡次引发夺命大火 一起起触目惊心的火灾 给我们敲响了无数次的警钟 ↓↓↓ ⬆2021年5月10日,成都市一电梯内一辆电动车爆燃,导致多人受伤,最小的伤者是一名仅5个月大的婴儿。 ⬆2021年6月23日,成都市一小区车棚起火,现场火势凶猛,多数电动车被烧得只剩框架。 ⬆2021年9月2日,攀枝花市一住户将电动车蓄电池拿回家充电,半夜突然起火。 ⬆2022年1月16日,攀枝花市一停放在家里充电的电动车起火。 电动车停放、充电不是小事! 请大家务必做到以下几点
FD02653 | 2021_17_长沙天心区邹某改装电池楼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长沙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长沙天心区邹某改装电池楼道失火案 法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邹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088508539118928425/ 电动车改装电池放楼道致三人遇难,车主终获刑! 近日,湖南省长沙中院 对一起将电动车停放在楼道内 发生故障引起火灾造成邻居3人死亡的案件 作出二审裁定 车主因犯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案件回顾 2021年8月21日,老邹(化名)将其私自改装了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其租住的天心区某宿舍旁的楼道内 ,从出租房内连接插线板,并将充电线拉到楼道内对电动车进行充电,随后其回到租住房内休息。 当日23时许,该电动车因充电发生故障引起火灾,致使同栋居民成某某、张某某、吴某某3人烧伤后抢 救无效死亡。 审理经过 2021年12月30日,长沙市天心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老邹犯失火罪,综合考虑其具有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等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老邹认为一审判决对火灾的责任划分不当,陈某某(本案证人)隐瞒卖给其报废电池的情况以及所租 住的宿舍小区管理失范是引起火灾的重要原因,上诉至长沙中院。 长沙中院认为,老邹过失引起火灾,造成3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归案后能如实供 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然而,老邹与陈某某认识多年一直有业务 往来,其知晓陈某某回收废旧电池的情况并多次收购其回收的旧电池。老邹作为具有电动车维修经验 的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到收购旧电池安装到电动车上可能造成电池爆炸、起火等危险。而上诉人老邹 因疏忽大意将更换了旧电池的电动车放置在居民区充电引发火灾,其作为火灾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应 当对火灾造成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情况,法院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这个案例告诉我们 对电动车的使用者而言 停放和充电均应当 严格遵循电动车使用规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否则一旦造成火灾等严重事故 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
法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 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 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 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 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 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近年来 电动车火灾事故频频发生 屡次引发夺命大火 一起起触目惊心的火灾 给我们敲响了无数次的警钟 ↓↓↓ 2021年5月10日,成都市一电梯内一辆电动车爆燃,导致多人受伤,最小的伤者是一名仅5个月大的婴 儿。 2021年6月23日,成都市一小区车棚起火,现场火势凶猛,多数电动车被烧得只剩框架。 2021年9月2日,攀枝花市一住户将电动车蓄电池拿回家充电,半夜突然起火。 2022年1月16日,攀枝花市一停放在家里充电的电动车起火。 电动车停放、充电不是小事! 请大家务必做到以下几点
FD02654 | 2021_183_卢祥军与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卢祥军与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院: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2021)川1322民初4076号
- 当事人:原告卢祥军;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天然气泄漏闪爆致卢加佑烧伤死亡,燃气公司巡检不到位承担赔偿责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5%8D%A2%E7%A5%A5%E5%86%9B%E3%80%81%E8%90%A5%E5%B1%B1%E5%8E%BF%E5%A4%A9%E7%84%B6%E6%B0%94%E5%85%AC%E5%8F%B8%E7%94%9F%E5%91%BD%E6%9D%83%E3%80%81%E5%81%A5%E5%BA%B7%E6%9D%83%E7%AD%89%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卢祥军、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22民初4076号 原告:卢祥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唫吟,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天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祥军与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唫吟,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052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是一家集城镇天然气生产和供应、天然气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等范围燃气经营企业。2021年7月18日12时左右,原告之父卢加佑在位于营山县的住宅房屋厨房做饭时,由于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导致卢加佑全身多处皮肤烧伤,后卢加佑因病情严重恶化不幸死亡。被告是燃气经营企业,其向用户有偿供应燃气,用户使用燃气主要是通过燃气器具进行,被告对如何安全使用燃气应当为用户提供指导,特别是对处于偏远乡镇的用户。被告不定期入户进行监督和计量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被告从未对原告家中供气管路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也没有对燃气设备进行检查,被告巡检安检不到位,造成此次事故。 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依法登记从事城镇天然气输供,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经营性企业,负责营山县城规划区及部分乡镇的天然气输供。2021年7月18日上午12时许,被告公司星火配气站工作人员报称,星火镇卫生街65号2楼居民家中发生燃气闪爆。我公司立即指派星火配气站工作人员联系星火镇政府,并会同社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现场查看,救治伤员。经现场勘察,居民卢加佑使用的是被告公司民用天然气,室内管线无松动、脱落,也未发现破损;燃气灶具开关处于开启位置。门窗玻璃破损,厨房门倒置于地,伤员卢加佑大面积烧伤,医护人员已经到达现场对其进行临时处置。综合认定,系卢加佑在使用燃气灶具后,因疏忽大意未完全关闭灶具阀门,导致燃气终端泄漏,其厨房门窗紧闭通风不畅,致使室内燃气浓度高,中午回家再次煮饭点火后,造成了燃气闪爆,该次事故属于用户严重违反天然气使用规定造成的天然气泄漏引发的燃气闪爆事故,系事故受害人因使用燃气不当造成的,故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卢加佑生前居住于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原告卢祥军是死者卢加佑之子。2021年7月18日上午12时许,死者卢加佑家中厨房发生燃气闪爆,卢加佑大面积烧伤,经治疗无效,病情恶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以及星火镇镇府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综合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死者卢加佑在使用天然气后,未有效关闭灶具阀门,导致燃气泄漏,卢加佑再次点火煮饭时,燃气发生闪爆。 被告卢加佑因天然气闪爆导致治疗无效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191265元,丧葬费37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4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护理费25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15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327372.12元。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在内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天然气公司在此次燃气爆炸事故中对死者卢加佑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相关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本案被告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不排除如果履行义务,就有可能排查出原告家天然气的隐患,因此被告承当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5%,以此计算,金额为49105元。据此,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赔偿给原告卢祥军各项费用合计49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55 | 2021_183_卢祥军与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卢祥军与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院: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2021)川1322民初4076号 当事人:原告卢祥军;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天然气泄漏闪爆致卢加佑烧伤死亡,燃气公司巡检不到位承担赔偿责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5%8D%A2%E7%A5%A5%E5%86%9B%E3%80%81%E8%90%A5% E5%B1%B1%E5%8E%BF%E5%A4%A9%E7%84%B6%E6%B0%94%E5%85%AC%E5%8F%B8%E7%94%9F%E5%91%BD %E6%9D%83%E3%80%81%E5%81%A5%E5%BA%B7%E6%9D%83%E7%AD%89%E6%B0%91%E4%BA%8B%E4%B8% 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卢祥军、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322民初4076号 原告:卢祥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代理人:唐唫吟,四川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天长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祥军与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生命权 、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 2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唫吟,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 的委托代理人王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0525元(包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是一家集城镇天然气生产和供应、 天然气设备销售、安装及维修等范围燃气经营企业。2021年7月18日12时左右,原告之父卢加佑 在位于营山县的住宅房屋厨房做饭时,由于天然气泄漏发生爆炸,导致卢加佑全身多处皮肤烧伤 ,后卢加佑因病情严重恶化不幸死亡。被告是燃气经营企业,其向用户有偿供应燃气,用户使用 燃气主要是通过燃气器具进行,被告对如何安全使用燃气应当为用户提供指导,特别是对处于偏 远乡镇的用户。被告不定期入户进行监督和计量安全检查,采取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被告从 未对原告家中供气管路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也没有对燃气设备进行检查,被告巡检安检不到位, 造成此次事故。 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依法登记从事城镇天然气输供,具有社 会公益性的经营性企业,负责营山县城规划区及部分乡镇的天然气输供。2021年7月18日上午12 时许,被告公司星火配气站工作人员报称,星火镇卫生街65号2楼居民家中发生燃气闪爆。我公 司立即指派星火配气站工作人员联系星火镇政府,并会同社区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赴现场,进行 现场查看,救治伤员。经现场勘察,居民卢加佑使用的是被告公司民用天然气,室内管线无松动 、脱落,也未发现破损;燃气灶具开关处于开启位置。门窗玻璃破损,厨房门倒置于地,伤员卢 加佑大面积烧伤,医护人员已经到达现场对其进行临时处置。综合认定,系卢加佑在使用燃气灶 具后,因疏忽大意未完全关闭灶具阀门,导致燃气终端泄漏,其厨房门窗紧闭通风不畅,致使室 内燃气浓度高,中午回家再次煮饭点火后,造成了燃气闪爆,该次事故属于用户严重违反天然气 使用规定造成的天然气泄漏引发的燃气闪爆事故,系事故受害人因使用燃气不当造成的,故被告 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死者卢加佑生前居住于四川省南充 市营山县,原告卢祥军是死者卢加佑之子。2021年7月18日上午12时许,死者卢加佑家中厨房发 生燃气闪爆,卢加佑大面积烧伤,经治疗无效,病情恶化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以及星火镇镇府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置,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综合认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 是死者卢加佑在使用天然气后,未有效关闭灶具阀门,导致燃气泄漏,卢加佑再次点火煮饭时, 燃气发生闪爆。 被告卢加佑因天然气闪爆导致治疗无效死亡所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191265元
,丧葬费372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3046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 元,护理费255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150元,财产损失10000元,合计327372.12元。 本院认 为,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居民住在内的,燃气管 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 墙内侧的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天然气公司在此 次燃气爆炸事故中对死者卢加佑伤亡负有直接责任相关方面的证据,但根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 例》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两年为燃气用户免费提供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 的检查档案。本案被告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不排除如果履行义务,就有可能排查出原告家天然 气的隐患,因此被告承当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承担15%,以此计算,金额为49105元。据此,根 据《《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赔偿给原告卢祥军各项费用合计49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营山县天然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 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 、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 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 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 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56 | 2021_198_原告一家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电池入户充电火灾).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原告一家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电池入户充电火灾)
-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一家;被告江苏某公司(生产商)、北京某公司(经销商)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自行车电池入户充电起火,生产商承担产品责任,车主过错适当减轻责任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12/id/6444667.shtml
正文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电动自行车电池入户充电导致火灾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从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处购买了一款电动自行车。今年6月13日,原告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拿到家中充电,没想到电池突然起火、爆炸,发生严重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一家后将电动自行车的经销商北京某公司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赔偿原告一家医疗费、电池费用损失、各项财产损失等共计11万余元。 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认为,虽然电动自行车确系自己生产,但在出厂销售时,并不配有电池,自燃的电池权属不明,起火也与自己无关。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经其销售的商品均配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还表示其系整车进行销售。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己知道不能在家中进行充电,但小区公共充电桩数量有限,不得已才在家中充电。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生产商江苏某公司、销售商北京某公司均否认与自己有关,但结合交管部门登记的档案材料、电动自行车照片等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向原告销售了含电池在内的整车,且包含电池在内的电动自行车系生产商江苏某公司整车生产制造。发生火灾时,电动自行车仍在质保期内。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 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或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同时起诉销售者、生产者,但最终选择仅向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主张权利。因生产商江苏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所生产的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故生产商江苏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仍然将电动自行车电池带入室内充电,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生产商江苏某公司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目前,双方均未上诉。
FD02657 | 2021_198_原告一家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电池入户充电火灾).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原告一家与江苏某公司、北京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电池入户充电火灾 )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一家;被告江苏某公司(生产商)、北京某公司(经销商)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自行车电池入户充电起火,生产商承担产品责任,车主过错适当减轻责任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12/id/6444667.shtml 近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因电动自行车电池入户充电导致火灾而引发的产品责任纠 纷案件进行了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从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处购买了一款电动自行车。 今年6月13日,原告将电动自行车的电池拿到家中充电,没想到电池突然起火、爆炸,发生严重 火灾,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一家后将电动自行车的经销商北京某公司与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商江苏 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赔偿原告一家医疗费、电池费用损失、各项财产损 失等共计11万余元。 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认为,虽然电动自行车确系自己生产,但在出厂销 售时,并不配有电池,自燃的电池权属不明,起火也与自己无关。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否认与 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主张经其销售的商品均配有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被告经销商北京某公司还表示其系整车进行销售。 庭审中,原告表 示自己知道不能在家中进行充电,但小区公共充电桩数量有限,不得已才在家中充电。 法院审 理后认为,虽然生产商江苏某公司、销售商北京某公司均否认与自己有关,但结合交管部门登记 的档案材料、电动自行车照片等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足以认定经销商北京某公司向 原告销售了含电池在内的整车,且包含电池在内的电动自行车系生产商江苏某公司整车生产制造 。发生火灾时,电动自行车仍在质保期内。经消防部门认定,此次火灾的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 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 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属于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 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方 面,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 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 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或产品生产者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虽然 同时起诉销售者、生产者,但最终选择仅向被告生产商江苏某公司主张权利。因生产商江苏某公 司无法举证证明所生产的案涉电动自行车不存在缺陷或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故 生产商江苏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明知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仍然将 电动自行车电池带入室内充电,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 的责任”,故应适当减轻生产商江苏某公司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江苏某公司于判决生 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目前,双方均未上诉。
FD02658 | 2021_209_王朋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朋失火案
- 法院: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2-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1)内0422刑初222号
- 当事人:王朋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详见裁判文书)
- 来源:zh.wikisource.org/wiki/王朋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正文
王朋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042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朋,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失火罪,于2021年5月6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2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犯失火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其木德力根、李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05月02日10时许,王朋、王艳东、王猛、孙海艳、谷金凤一行五人在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丛家沟山坡处上坟,王朋使用打火机点燃祭祀纸时,不慎引起火灾。经巴林左旗林业和草原局鉴定: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丛家沟着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568.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防风固沙林,树种山杏、虎榛子、岩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一个;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2021年5月2日花加拉嘎乡后双井村火灾最初接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高立民、田贵、王贵清、于海悦、其木格、谷金凤、尹国祥、孟昭雪、于俊军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勘察、辨认笔录:失火现场勘验、勘察笔录、照片及对现场的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鉴定意见:巴林左旗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北山丛家沟十三敖包镇东风村东山着火过火面积地类的鉴定意见》、孙海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朋因上坟祭祀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05月02日10时许,王朋、王艳东、王猛、孙海艳、谷金凤一行五人在巴林左旗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丛家沟山坡处上坟,被告人王朋使用打火机点燃祭祀纸时,不慎引起火灾。经巴林左旗林业和草原局出具鉴定意见: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丛家沟、十三敖包镇东风村东山着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568.5亩,其中新双井村丛家沟399.6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防风固沙林,优势树种山杏、虎榛子、岩蒿;东风村东山168.9亩,在《林保》数据库显示均为灌木林地,林种防风固沙林,优势树种虎榛子,事权级为国家级公益林。 另查明,2021年5月9日被告人王朋分别与受害人尹国祥、孟昭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朋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因上坟祭祀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59 | 2021_209_王朋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王朋失火案 法院: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1)内0422刑初222号 当事人:王朋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详见裁判文书) 来源:zh.wikisource.org/wiki/王朋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朋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内0422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朋,男,1971年1月1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 失火罪,于2021年5月6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21〕 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犯失火罪,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察员其木德力根、李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 关指控:2021年05月02日10时许,王朋、王艳东、王猛、孙海艳、谷金凤一行五人在花加拉嘎乡 新双井村丛家沟山坡处上坟,王朋使用打火机点燃祭祀纸时,不慎引起火灾。经巴林左旗林业和 草原局鉴定: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丛家沟着火地块过火总面积为568.5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 种防风固沙林,树种山杏、虎榛子、岩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打火机一个;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说明、被告人基本情况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2 021年5月2日花加拉嘎乡后双井村火灾最初接警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高立民、田贵、王贵清 、于海悦、其木格、谷金凤、尹国祥、孟昭雪、于俊军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 朋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勘察、辨认笔录:失火现场勘验、勘察笔录、照片及对现场的辨认 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6、鉴定意见:巴林左旗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 北山丛家沟十三敖包镇东风村东山着火过火面积地类的鉴定意见》、孙海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 鉴定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朋因上坟祭祀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 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朋到案后,认罪 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05月02日10时许,王朋、王艳东、王猛、孙海艳、谷金凤一行五人在巴林左旗花加拉嘎 乡新双井村丛家沟山坡处上坟,被告人王朋使用打火机点燃祭祀纸时,不慎引起火灾。经巴林左 旗林业和草原局出具鉴定意见:花加拉嘎乡新双井村丛家沟、十三敖包镇东风村东山着火地块过 火总面积为568.5亩,其中新双井村丛家沟399.6亩,地类为灌木林地,林种防风固沙林,优势树 种山杏、虎榛子、岩蒿;东风村东山168.9亩,在《林保》数据库显示均为灌木林地,林种防风 固沙林,优势树种虎榛子,事权级为国家级公益林。 另查明,2021年5月9日被告人王朋分别与受 害人尹国祥、孟昭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朋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朋因上坟祭祀不慎引发火灾,过火面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 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朋到案后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且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 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 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朋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 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 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 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60 | 2021_20_广西玉林吴某海电动车锂电池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广西玉林吴某海电动车锂电池失火案
- 法院: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海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 来源:https://yjt.sc.gov.cn/scyjt/anquanyinhuanbaoguangtai/2022/5/19/fd8b71f9570f42f7a1e33186200e9187.shtml
正文
2021年10月5日凌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 一栋住宅楼一楼起火 10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被烧毁 1名妇女、1名儿童不幸死亡 经调查 住宅楼一楼租户吴某海 在网上购买了一个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车锂电池 并自己安装在电动车上 (图片来源于网络) 10月5日2时6分 吴某海在楼梯口 用不适配的充电器 对电动车进行充电 3时44分 充电中的电动车锂电池 热失控炸裂起火 引发火灾 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依法 对福绵区新桥镇“10·5”火灾事故 一审宣判: 被告吴某海因过失引起火灾 致2人死亡和财产损失人民币27447元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加重犯)】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今日份小知识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商 都严禁非法拼装、加装 改装电动车及电池 为了您和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这份电动车消防安全指南请收好
FD02661 | 2021_20_广西玉林吴某海电动车锂电池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广西玉林吴某海电动车锂电池失火案 法院: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海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https://yjt.sc.gov.cn/scyjt/anquanyinhuanbaoguangtai/2022/5/19/fd8b71f9570f42f7a1e33186200e9187.shtml 2021年10月5日凌晨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 一栋住宅楼一楼起火 10辆电动车及1辆摩托车被烧毁 1名妇女、1名儿童不幸死亡 经调查 住宅楼一楼租户吴某海 在网上购买了一个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电动车锂电池 并自己安装在电动车上 (图片来源于网络) 10月5日2时6分 吴某海在楼梯口 用不适配的充电器 对电动车进行充电 3时44分 充电中的电动车锂电池 热失控炸裂起火 引发火灾 广西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依法 对福绵区新桥镇“105”火灾事故 一审宣判: 被告吴某海因过失引起火灾 致2人死亡和财产损失人民币27447元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图片来源于网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 ;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结果加重犯)】放火、决水、爆炸以 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 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今日份小知识 无论是消费者还是销售商 都严禁非法拼装、加装 改装电动车及电池 为了您和其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这份电动车消防安全指南请收好
FD02662 | 2021_210_苏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苏某失火案
- 法院: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1)桂1324刑初171号
- 当事人:苏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
- 来源:zh.wikisource.org/zh/苏某失火罪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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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63 | 2021_210_苏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苏某失火案 法院: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1)桂1324刑初171号 当事人:苏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 来源:zh.wikisource.org/zh/苏某失火罪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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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64 | 2021_213_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唐某失火案
- 法院: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 来源:susong.tianyancha.com/18431a99bdfd4f5eb0c1e916c74961a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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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65 | 2021_213_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唐某失火案 法院: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 来源:susong.tianyancha.com/18431a99bdfd4f5eb0c1e916c74961a2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2666 | 2021_2152_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1-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川0184民初3210号
- 当事人:原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4014685.78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就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来源:https://finance.qixin.com/subject/ent-operation/lawsuit?id=65d0d7ea3d1fab6b2d12351e&eid=
正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川安公司与御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审理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总价的认定;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御府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四、川安公司未背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能否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御府公司主张;五、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六、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总价的认定问题。 第三方审计机构中通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系御府公司自行委托,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3月9日,距工程竣工验收已一年九个月的时间,现御府公司以需要核减结算金额为由拒不在报告上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提供向中通公司、川安公司核减竣工结算报告中项目及金额的事由、函件或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及防排烟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时间,御府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但在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意见后仍拒绝加盖印章,怠于履行办理工程款结算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故御府公司未在《竣工结算报告》加盖印章系御府公司不正当阻止《竣工结算报告》完成全部审核流程,应视为该结算报告已完成全部审核流程,可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付款依据,本院认定案涉消防及防排烟工程总价款为17,954,835.63元。 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案涉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而建设主管部门2021年6月9日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至今已满两年,御府公司未举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情况发生的证据,同样以川安公司未提供由用户单位出具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联合收验单为由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仍属于怠于履行支付工程质保金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御府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付款义务为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未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理应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预期,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下,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履行义务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对合同双方行使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充分尊重。御府公司认为其抗辩主张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的规定,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川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御府公司大量商业承兑汇票未予承兑,已构成违约在先,不可能在相对方已先行违约而工程款未收到的情况下继续先行开具发票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在对方先行违约的情形下,可享有并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凿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而不承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川安公司提出御府公司存在大量商业汇票未能兑付,属有确凿证据证明御府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以及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川安公司可根据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中止履行。由于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单方权利,其行使无须获得对方的同意和认可,为防止权利被滥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将中止履行一方的通知义务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无论是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其通知必须有效达到对方,且通知内容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的意思。在中止履行一方履行通知义务后,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御府公司发出不安抗辩的中止履行通知,未给予相对方合理期限,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川安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得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川安公司请求御府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请求御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四、川安公司未背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能否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御府公司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御府公司向川安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方式。川安公司与御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川安公司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后,部分汇票已作为对价背书转让他人,持票人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如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则可根据票据法律法规行使追索权。而针对没有背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川安公司持票向承兑人御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则表明与商业汇票等额的50万元工程款未予清偿,川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本院根据已查明原债权产生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并依法裁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累诉,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故对川安公司提出未承兑的50万元金额计入御府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川安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及防排烟施工工程的承包人,在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的十八个月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消防及防排烟施工工程仅为整个建筑物工程的一部分,故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案涉工程占整个建筑物工程的比例部分。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明确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花样年智荟城2期工程项目大部分商品房已出售并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该项目未出售的部分。 六、关于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御府公司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即牵银公司,牵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御府公司与牵银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证明两个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川安公司要求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御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结算实际完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款为17,954,835.63元-14,743,500元+500,000元=3,711,335.63元。川安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得请求御府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御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川安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FD02667 | 2021_2152_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成都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四川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川0184民初3210号 当事人:原告:四川省川安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都御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牵银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判决支付欠付工程款4014685.78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就工程折价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来源:https://finance.qixin.com/subject/ent-operation/lawsuit?id=65d0d7ea3d1fab6b2d12351e&eid=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川安公司与御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审理 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总价的认定;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御府公司抗辩 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四、川安公司未背 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能否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御府公司主张;五、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 ;六、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现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总价的认定问题。 第三方审计机构中通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系御府公司自行委托,报告出具时间为2023年3月9日, 距工程竣工验收已一年九个月的时间,现御府公司以需要核减结算金额为由拒不在报告上加盖公司印 章,也未提供向中通公司、川安公司核减竣工结算报告中项目及金额的事由、函件或清单等证据。本 院认为,案涉消防及防排烟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时间,御府公司作为发包人理应及时办理工程结算, 但在自行委托的第三方审计公司出具结算审计意见后仍拒绝加盖印章,怠于履行办理工程款结算义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 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 ,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情形,故御府公司未在《竣工结算报告》加盖印章系御府公司不正当阻止《竣工 结算报告》完成全部审核流程,应视为该结算报告已完成全部审核流程,可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付 款依据,本院认定案涉消防及防排烟工程总价款为17,954,835.63元。 二、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案涉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而建设主管部门2021年6月9日出具的消防验收意见书至今已满两年 ,御府公司未举示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保修情况发生的证据,同样以川安公司未提供由用户 单位出具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联合收验单为由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仍属于怠于履行支付 工程质保金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三、御府公司抗辩合同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约责任"能否成立的 问题。 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付款义务为主给付义务,而开具发票为附随义务,合同相对方不能以"未 先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合同双方均为商事主体,理应对合同条款的约定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和 预期,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应先提供发票,后支付款项,否则有权拒付并不承担违 约责任"的情形下,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履行义务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 提下,对合同双方行使意思自治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予充分尊重。御府公司认为其抗辩主张符合《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
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 求。"的规定,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付款。 川安公司提出的关于御府公司大量商业承兑汇票未予承兑,已构成违约在先,不可能在相对方已先行 违约而工程款未收到的情况下继续先行开具发票的主张,实质上是认为在对方先行违约的情形下,可 享有并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当先履行债务的 当事人,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先履行合同义 务一方,在合同订立之后履行之前,有确凿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当事人将来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的可能性,先履行一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而不承担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川安公司 提出御府公司存在大量商业汇票未能兑付,属有确凿证据证明御府公司已出现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以及 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故川安公司可根据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中止履行。由于不安抗辩权是一种单 方权利,其行使无须获得对方的同意和认可,为防止权利被滥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将中止 履行一方的通知义务作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必经程序,无论是口头方式还是书面方式,其通知必须有 效达到对方,且通知内容应当包含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实与理由以及中止履行的意思。在中止履行一 方履行通知义务后,相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才可 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川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御府公司发出不 安抗辩的中止履行通知,未给予相对方合理期限,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川安公 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未履行通知义务而不得请求相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川安公司请求御府 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请求御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 ,依法不予支持。 四、川安公司未背书转让的50万元商业汇票能否在本案中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御府公司主张的问题。 本院认为,御府公司向川安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其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也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 方式。川安公司与御府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基础法律关系。川安 公司在接受商业承兑汇票后,部分汇票已作为对价背书转让他人,持票人可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向承兑 人请求付款,如提示付款被拒,持票人则可根据票据法律法规行使追索权。而针对没有背书转让的50 万元商业汇票,川安公司持票向承兑人御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则表明与商业汇票等额的50万元工程 款未予清偿,川安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人有权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向原债务人主张债 权,本院根据已查明原债权产生的事实和基础法律关系并依法裁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 人累诉,符合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司法理念,故对川安公司提出未承兑的50万元金额计入御府公司未支 付的工程款金额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承包 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 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 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川安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及防排烟施工工程的承包人, 在竣工结算报告出具后的十八个月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消防 及防排烟施工工程仅为整个建筑物工程的一部分,故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案涉工程占整个建 筑物工程的比例部分。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 》明确已支付全部价款、以居住为目的的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案涉花样年智荟城2期工程项目大部分商品房已出售并交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 于该项目未出售的部分。 六、关于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 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 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 立 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御府公 司 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的股东即牵银公司,牵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 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御府公司与牵 银 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每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未证明两个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川安公司要 求 牵银公司对御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御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在结算实际完成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欠付的工程 款为17,954,835.63元-14,743,500元+500,000元=3,711,335.63元。川安公司在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过程中未 履行通知义务,不得请求御府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御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川安公 司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 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FD02668 | 2021_2159_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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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
- 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春天花园消防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构成严重质量问题,二审裁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5民终3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松,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引贤,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松、王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保华、资引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工期顺延期限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247天,以及因停工整改顺延61天,因疫情影响顺延91天,某甲公司无异议。但是一审根据《工期延期申请表》认定的顺延91天,某甲公司认为认定错误。首先,某乙公司未举证何时停工、何时复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其提出申请的时间是2021年11月30日,申请的内容是2021年11月至2022年1月共计3个月的工期顺延,如果真如某乙公司所说2021年11月受影响未能施工,其应办理签证,而不是提出申请;第三,同样是申请的内容,2021年11月即提出未来2个月工期顺延的申请,对尚未发生的事情,如何进行审批?第四,申请表中监理单位未出具意见,更未签字盖章,可视为不同意。第五,申请表中的“建设单位意见”,仅为某甲公司一名员工提出的意见:“适时顺延”,可理解为适当的时候(需要顺延工期的情形发生的时候)办理顺延工期的签证,且该员工签字的地方并不是表格中的签字位置,某甲公司也未盖章,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综上,91天的工期顺延不能成立。另外,工期是否延误,应根据实际工期扣除顺延工期进行计算,一审按照移交消防合格证的日期较合同约定期限顺延243天后,被告移交消防合格证的日期未超期为由,认定工期未延误,也属于认定错误。即使前述一审根据《工期延期申请表》认定的顺延91天可以成立,那么顺延的工期为243天,较超过合同约定工期的247天,仍超过了4天。综合案件的事实,扣除可以顺延的152天后,工程仍延期95天,按照《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延期违约金95万元。二、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某乙公司完成施工的消防工程设备数量及规格存在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情况,但某乙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已经蒙自市××房××乡建设局于2023年4月20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存在相应设施规格和数量减少而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但是对于消防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即属于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亦不能认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一)对于消防工程,规格、数量问题就是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依照该规定,某乙公司作为春天花园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一审已经认定某乙公司完成施工的消防工程设备数量及规格存在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情况。例如,设计图纸要求的与管道配套阀门公称压力为2.25MPa,但是某乙公司安装的阀门公称压力仅1.6MPa,一旦发生火情,极有可能发生阀门爆裂的情况,一旦阀门爆裂,消防系统将形同虚设,老百姓的人身、财产安全将岌岌可危。再例如,设计图纸要求的消防水箱外观尺寸为4m*3m*2m(容积24m3),但是某乙公司实际安装的消防水箱外观尺寸为3m*3m*2m(容积18m3),较设计容量少了25%,严重违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一旦发生火情,消防系统必然不能达到设计目的。任何一项规格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消防系统瘫痪,在此不一一罗列。规格问题尚且影响消防工程的质量,数量问题即消防设施设备的有无,对消防工程质量的影响更是显而易见的。为此,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的规格、数量问题,都会影响消防系统的正常运转,都属于严重的质量问题。(二)验收合格不等于质量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受理消防验收申请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建设工程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包括对建筑物防(灭)火设施的外观进行现场抽样查看;通过专业仪器设备对涉及距离、高度、宽度、长度、面积、厚度等可测量的指标进行现场抽样测量;对消防设施的功能进行抽样测试、联调联试消防设施的系统功能等内容。”从上述规定可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对于消防工程的验收,是抽样查看、抽样测量、抽样测试、抽样联调联试,并非对工程的每一个细节都进行验收。为此,春天花园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只能证明蒙自市××房××乡建设局抽样的部分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工程的每一个部分都是合格的。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本着对老百姓负责的态度,对某甲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进行遍历检查,才发现某乙公司完成施工的消防工程设备数量及规格存在与设计图纸不一致的严重质量问题。三、关于维修处理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案涉消防工程,目前有3个案件。第一个是汇峰某某公司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支付进度款的案件(下称进度款案件),第二个是某乙公司、汇峰某某公司共同起诉某甲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的案件(下称结算款案件)。这两个案件中,某甲公司认为汇峰某某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没有在案件中提出对消防工程维修处理或减少支付工程款的反诉,仅提出应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在这两个案件中,第一个案件以进度款为由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第二个案件以包干价为由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均未对此问题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在进度款案件和结算款案件诉讼主体存在问题,某甲公司无法提出反诉,且两个案件均未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维修处理或者减少工程款进行审查处理的情况下,本案仍未对案涉消防工程是否应维修处理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处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某甲公司正确罗列了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之前两个案子不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根据《工期顺延申请表》认定工期因主体工程未完工顺延91天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但一审关于某乙公司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247天认定错误缺乏依据,应予纠正。1.因主体工程未完工,消防工程不具备施工面,某乙公司提交的《工期顺延申请表》申请顺延工期91天,某甲公司已经同意。消防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完工,具备消防工程施工工作面的情况下才能施工。2021年8月15日《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天,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要求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组织材料及相关人员进场。同日,某乙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完成部分消防工程后,春天花园项目一期地下室未合拢,二期主体工程迟迟未完工,一期公共部分墙面二次抹灰有部分还未完成,某乙公司从2021年11月1日起就无法施工。因消防工程需要等土建施工单位砌筑公共部分所有结构墙及抹灰,消防水、消防电才能施工,而某乙公司消防水、消防电施工班组预计要等到2022年2月份才能进场施工。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工期第3条规定:“出现下列情形,工期可以顺延;(3)其他甲方认可的工期顺延情况;(4)交叉作业期间因关键线路上的工序如需暂停作业而影响总工程的情形。某乙公司应当在上述情形发生后以书面形式向某甲公司提出报告,说明情况并要求工期顺延。”根据上述情况,某乙公司要求顺延工期,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工程延期申请表上某乙公司已经明确因土建部分工程未完工,不具备施工面,某乙公司申请顺延的时间为:2021年11月份30个工作日,2021年12月份31个工作日以及2022年1月份30个工作日,共计91天。2021年12月15日某甲公司负责人罗永彪给出的意见为:“根据土建工程的进度适时顺延。”其意思明确同意某乙公司申请顺延时间。某甲公司曾经当庭承认罗永彪是其工程分管领导,其在《工程延期申请表》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2项证据《工作联系函》由罗永彪签字足以说明。某甲公司关于《工程延期申请表》未加盖公章,不能代表某甲公司的陈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关于某乙公司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247天的认定缺乏依据,应予纠正。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规定:“1.本工程总工期为365日历天。2.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5日。消防合格证移交甲方日期2022年10月30日。”按照该规定,工程的竣工时间应当是十二个月(365天),消防合格证移交时间是竣工后45天(410天)。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23年2月15日,随即申请交付第三方检测,施工时间为15个月零15天,合计465天,扣除工期延误时间91天+91天+整改61天合计243天,实际施工期间222天,不足合同约定的365天,提前143天竣工。合同约定的消防合格证移交时间为开工后410天,实际移交时间2023年4月21日,一共是531天,扣除工期延误的243天后为288天,提前122天移交消防合格证。因此,无论从施工时间还是从消防合格证移交时间看,均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况。一审判决计算延期的时间是从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即2022年8月15日计算到某乙公司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之日即2023年4月20日,该计算方式错误,没有区分竣工时间和消防合格证移交时间。不存在某乙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工程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且已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首先,云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检测机构针对案涉消防工程出具了《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该报告明确案涉消防工程的检测结论均为合格,该检测评价报告已经各方签章认可并提交到蒙自市城建档室存档,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第三十条:“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是在发包人主导下,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技术服务等单位对工程进行全面质量验收,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说明工程符合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之前开庭的结算款案件中某甲公司陈述:“验收过程中某甲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全程参与验收,而且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均未提出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建设单位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验收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评定,现场评定合格,消防验收主管部门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由此说明,消防验收具有非常严格的验收程序,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就说明工程符合消防设计,不存在质量问题。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完成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且与双方合同包验收的约定内容相悖,一审对某甲公司主张对工程进行维修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并未违反法定程序。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春天花园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按设计图纸要求维修处理明细》系单方制作,且与住建局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相悖,某甲公司关于春天花园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要求某乙公司进行维修处理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2021年11月29日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包干价1890万元包验收,即便存在工程量增减的情况,工程款也不应再做增减调整。本案工程已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蒙自市××房××乡建设局验收合格,一审判决根据《补充协议》认定工程量存在增减结算时也不作增减调整具有合同依据,认定事实清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云250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三套,在质保期届满时交付某甲公司消防工程使用手册一本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2.维持(2023)云250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约定及交易惯例,某乙公司将火灾控制器密码及消防工程施工手册一并交付某甲公司的时间应为质保期到期后。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天内交付某甲公司消防工程使用手册一本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第25项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必须主动向某甲公司提供有关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蔽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施工手册等文件”,该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需要向某甲公司提交火灾探测器控制密码以及消防工程使用手册移交时间。某乙公司认为,提交火灾控制器密码及消防工程施工手册属于合理请求,但根据交易惯例,某乙公司将火灾控制器密码及消防工程施工手册一并交付某甲公司的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因为案涉消防工程处于质保期间,火灾探测器密码只有在发生火灾的情况下才需要,在质保期间某乙公司对案涉消防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因此,质保期间不提交密码给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不会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为防止某甲公司在接收某乙公司移交的火灾探测器密码后不正确使用探测器,导致消防工程系统出现损坏产生新的纠纷,某乙公司现在不能向某甲公司移交火灾探测器密码,待质保期到期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完毕质量保证金94.5万元,某乙公司同时将火灾控制器密码以及消防工程施工手册一并交付某甲公司才符合交易惯例。一审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五天内交付某甲公司消防工程使用手册一本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判决将会严重损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使某乙公司处于不利地位,增加某乙公司的质量保险责任,增加质量保证金无法收回的可能性,届时将会产生新的纠纷,增加诉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施工合同没有约定某乙公司在质保期到期后向某甲公司交付消防工程施工手册,其次在消防工程施工实践中没有施工单位在质保期到期后才向建设单位交付火灾控制器密码及消防工程施工手册的交易习惯,相反一般情况下,是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移交消防工程的同时移交火灾控制室密码及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再由建设单位将火灾控制器密码及消防工程使用手册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交给物业单位,由物业服务单位对消防工程进行管理,请二审法院驳回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交付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3套;3.判决被告对春天花园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维修处理(详见附件:春天花园消防工程质量问题按设计图纸要求维修处理明细);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21年8月15日,被告某乙公司(乙方)与原告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春天花园项目消防系统工程。2.工程地点:蒙自市通站大道与学府路交叉口东南侧。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消防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消防控制室设备、消防控制室静电地板;2.火灾报警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3.防火门监控系统、消防电源、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疏散通道余压监控系统……16.未例明部分以图纸中的内容为准;17.甲方指定的属于消防工程内的其它内容,消防工程的内容与其它工程的界线划分以甲方指定的界线为准,如果甲方指定的界线范围不在投标报价内,视为包含在投标报价的其它分项单价内,甲方不再另行计算费用。18.甲方指定乙方施工的内容,乙方应无条件接受,如不接受甲方指定的施工内容,甲方有权依据指定内容金额的20%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如指定内容为图纸以外的内容,乙方可以办理签证计入结算。为使得上述所列消防系统、设备能够正常使用,所需的材料、设备、附件的采购、运输、保管、安装、调试、验收和保修等工作均在承包范围内。上述所列虽未载明,但为保障本消防系统工程顺利安装、调试完毕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验收所必须的配置及相关工作、办理的手续,以及为确保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环保所采取的措施,质量保修期间的维修服务,也均在承包范围内。第三条工程工期:1、本工程总工期为365日历天。2、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5日。消防合格证移交甲方日期:2022年10月30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必须三日内进场施工。乙方必须确保按甲方或建设工程总包方的进度和工序要求完成安装工程,按照项目总进度目标要求施工,确保整个项目按期通过消防验收并按期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如乙方不能按期完成工程任务,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以此类推,上不封顶。3、出现下列情形,工期可以顺延:(1)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2)因甲方有重大设计变更或变更施工图;(3)其他甲方认可的工期顺延情况。(4)交叉作业期间因关键线路上的工序如需暂停作业而影响总工程的情形。第四条合同价款及支付:1.合同价格形式:合同固定总价包干。2.合同价款为签约含税价,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8500000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不再计取其它任何费用,如有变更,按照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3.固定总价为招标文件和招标图纸明确范围内整个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的总和,包括完成该工程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含采购费、运输费、装卸费、保管保护费)、机械使用费、运输安装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企业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系统安装及调试费用、工程保修、保养、施工用水电费用、技术措施费用、委托第三方消防检测公司进行消防检测费(含应急照明系统检测费用)、整个项目的消防验收费用和整个项目消防联动验收费用(含应急照明系统验收费用)、保险费并考虑风险因素等全部费用。乙方的缺项、漏项、少算或多算视为乙方在报价时已综合考虑,固定总价不因此而作任何调整。4.如发生设计施工图纸以外的增加项目,乙方办理签证经甲方、监理方同意后进入结算;如甲方要求部分项目不施工,未施工的项目从结算款中扣除……第五条工程质量:1、必须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一次性合格;如因乙方原因达不到上述工程质量目标,乙方必须向甲方承担由此造成损失两倍的质量违约金。2、施工过程中有关隐蔽工程经乙方上报后由甲方和监理方及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3、消防系统工程的调试,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进行。4、消防系统工程的验收由乙方组织,设计单位、甲方、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参加,消防主管部门验收。5、工程验收以施工图及说明书、图纸会审记录、有关变更的书面文件、国家颁发的施工及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6、约定了消防工程未经一次性通过验收的,乙方应承担的相关责任。7、工程竣工后,工程变更部分由乙方在原施工图上注明并编制竣工资料四份交甲方。第六条工程承包方式及材料设备采购、运输、保管约定了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工程归档、包保修、包培训;乙方自行负责材料采购,并经甲方和监理方监督检查质量、数量及对不符合规定材料的处理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七条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相关违约责任。第八条施工与设计变更:1、约定了设计变更后工期顺延及另行增减费用事项,3、约定了设计变更由设计单位出具书面变更通知或设计修改图,4.约定了由工程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增减费用,按本合同的计价原则计价,工程量按变更部分图纸工程量计算或签证确认的工程量计算,5、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第九条约定了安全文明施工内容。第十条工程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7日内,乙方按规定向甲方提交整理完整的竣工资料4套,竣工资料必须符合质监站及蒙自市城市建设档案要求。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某乙公司(乙方)、汇峰某某公司(丙方)、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三方签订了《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丙方向甲方提供建筑工程施工服务。二、由丙方直接与甲方结算工程款,包含中间结算和竣工结算。三、由丙方负责收取工程款并支付所有材料费、人工费、以及其它应支出的费用,并缴纳工程服务相关的税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汇峰某某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对原设计的防火窗、感温探测器和感烟探测器的安装进行了变更。2021年11月29日,原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二、补充协议价款1.经甲乙双方协商约定,在原合同总价185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400000元费用,合计包干合同总价为18900000。在乙方保证本工程经政府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本合同总价结算时不作增减调整。2.本协议增加的400000元造价属于施工单位在2021年11月29日12点前提出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所增加的最终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防火窗制作安装费用、投标文件中消防设计图施工范围所有漏计少算费用等。3.2021年11月29日12点以后,乙方不再提出任何形式的费用增加和补偿,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工期安排,按质按量完成所有施工内容,并负责本工程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三、价款支付本次增加的400000元最终包干费用,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入最终结算与结算款一起支付。四、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添加的内容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继续履行,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经汇峰某某公司组织工程施工,涉案消防工程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蒙自市××房××乡建设局验收合格。被告送达原告涉案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1套,未交付原告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双方之间因汇峰某某公司应否按照设计图纸整改以及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5日受理了汇峰某某公司诉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支付纠纷一案,于2023年7月17日受理了汇峰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诉某甲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一案。上述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4日起诉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消防工程竣工时间超出约定工期共247天,系因主体工程未竣工、管理部门安全施工整顿及疫情导致,非因被告某乙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原因造成,所超工期按照合同约定属于合理顺延工期。被告公司已在顺延工期期限内完成消防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延误工期存在违约行为无相应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92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消防工程经原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完成的消防工程相关设施设备规格、数量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属于工程款增减结算问题,其因此主张被告完成的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无事实依据,且与双方合同包验收的约定内容相悖,故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进行维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消防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交付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所作涉案消防工程尚处于质保期间,为防止原告损坏消防设施、发生新的纠纷,目前只能交付火灾报警控制器临时性密码、质保期满后才应该交付正式密码,以及合同未约定应交付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了1套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不应该交付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和剩余3套竣工验收资料等抗辩意见,并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原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三套、消防工程使用手册一本以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0元,由原告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40元,由被告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蒙自市××房××乡建设局就案涉消防工程的情况进行了了解,案涉消防工程的申请验收材料中,监理单位四川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施工质量监理评估报告》综合评定结论载明:1.消防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成,所含各分项质量经检查验收,全部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完整;3.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各项检测实验报告均符合要求。设计单位四川某某建筑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验收意见为:1.本工程按国家工程技术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工程设计,执行了有关部门批文及规范标准;2.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单位签发的设计文件(包括设计变更通知单和技术核定单等)符合国家规范、强制性标准要求,实物质量与设计文件相符;3.本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的各项内容;4.通过现场全面检查,施工满足设计文件及规范要求,未发现施工缺陷和其他问题,认可施工单位的自评意见;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验收合格。第三方检测机构云南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建筑消防检测评价报告》检测评价结论均为合格。建设单位某甲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第三方检测机构、总承包单位等组成的验收组作出并签章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均载明:施工质量符合设计文件相关规范要求,资料齐备,检测合格并同意验收等内容。罗勇系某甲公司委派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现场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协调配合,负责对某乙公司施工进度、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等进行监督管理。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鉴定书》一份,申请对某乙公司施工的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16项内容是否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是否符合消防规范,是否影响使用,以及整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某乙公司书面回复不同意鉴定,并就某甲公司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了书面回复。对某甲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案涉消防工程已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且经本院通知,某甲公司委派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现场代表罗勇已经到庭对某甲公司提出的存在的16项问题进行了逐一回复,结合罗勇的陈述及在案的其他证据,对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上诉人某甲公司及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认定的工期顺延期限是否错误的问题。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消防工程内容。工程总工期为365日历天,开工日期202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22年8月15日,消防合格证移交日期2022年10月30日,出现不可抗力,重大设计变更或变更施工图,某甲公司认可的工期顺延情况,交叉作业期间因关键线路上的工序需暂停作业而影响总工期的情况等。2021年8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要求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进场。某乙公司按要求进场后,在施工期间,2021年1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延期申请表》,申请顺延2021年11月份30个工作日,12月份31个工作日及2022年1月份30个工作日,该申请表上建设单位处意见为“根据土建工程的进度适时顺延”,并由“罗永彪”签字。根据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工作联系函》,罗永彪系某甲公司春天花园工程项目部的工程分管领导,应视为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提出的工期顺延91天的申请。某甲公司认为申请表中监理未出具意见,某甲公司未盖章,91天的顺延工期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述申请延期91天加上某甲公司无异议的停工整改顺延61天、疫情影响顺延91天,共计顺延时间为243天。故一审认定工期顺延期限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工期顺延期限错误,某乙公司存在工期延误,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延期违约金9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一审关于实际工期超过约定工期247天认定错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完成工程消防设计和合同约定的消防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工程消防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含涉及消防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三)建设单位对工程涉及消防的各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施工、设计、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确认工程消防质量符合有关标准;(四)消防设施性能、系统功能联调联试等内容检测合格。经查验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第三十条规定“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出具消防验收意见。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内容完备;(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四)现场评定结论合格。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消防验收不合格意见,并说明理由。”案涉消防工程经本院现场查看,确实存在小部分与设计图纸不完全相符的地方,但经本院通知,某甲公司委派的案涉消防工程施工现场代表罗勇到庭对某甲公司提出的与设计不符的16项内容的施工情况结合设计图纸、消防规范要求及现场施工情况进行了逐一回复,根据罗勇的陈述,案涉消防工程符合消防技术规范,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与设计图纸不符的部分因属于小的施工优化,故未办理设计变更,而是某乙公司提出并经其同意后进行施工,案涉消防工程已经检测合格,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结合本院到蒙自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查询了解的情况:案涉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材料中,不管是监理单位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施工质量监理评估报告》、设计单位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第三方检测机构作出的《建筑消防检测评价报告》,还是上诉人某甲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第三方检测机构等组成验收组现场验收后共同签章确认的《建设工程消防施工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报告》,均确认案涉消防工程已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的各项内容,施工符合相关设计文件及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再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并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一次性合格;某乙公司须确保本工程一次性通过消防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报检报验、包消防系统检测、包消防验收通过、包取得消防主管部门颁发的消防验收合格证,包工程归档;某乙公司设备材料到工地前,需提前24小时通知某甲公司、建立,经某甲公司及监理进行开箱检查,并核对样品后方可进场等;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经双方协商约定,在原合同总价1850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400000元费用,合计包干合同总价为18900000元,在某乙公司保证本工程经政府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本合同总价结算时不做增减调整等约定,本院认为,在案涉消防工程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的部分变更系经过某甲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代表同意,进场材料系经过某甲公司确认,以及双方约定的在案涉工程经政府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合同总价1890万元结算时不做增减调整的约定和案涉消防工程已经实际经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实际,应视为某乙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内容,且施工符合消防技术规范,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的验收合格不等于质量合格,案涉消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某乙公司进行整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在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未予确认的情况下,对某甲公司要求由某乙公司对未按图纸施工部分予以维修处理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某甲公司认为一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向某甲公司交付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的时间应为质保期届满时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春天花园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24项、第25项约定:某乙公司负责向某甲公司提供施工组织设计、质保服务措施等相关文件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消防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需主动向某甲公司提供有关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记录、开通报告、隐蔽工程记录和消防工程施工使用手册等文件资料,切实履行交接手续并主动做好工程的后期维护保养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的移交时间,但结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在具备交房条件后,与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验收手续时,就应该向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与工程相关的资料,而消防工程使用手册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系物业服务企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所必须的,故某乙公司应及时向某甲公司移交,以便某甲公司及时移交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管理。某乙公司上诉认为消防工程使用手册以及消防火灾报警控制器密码应待质保期届满,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完毕质量保证金94.5万元移交才符合交易惯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80元,由云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80元,由广东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69 | 2021_2161_熊大海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熊大海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 法院: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熊大海;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信培、张天毓
- 裁判结果摘要:多层转包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熊大海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28.7万元获支持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oldid=3435609&title=熊大海、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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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大海、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5民初1004号 原告:熊大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左前辉,系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红果经济开发区3号地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462981。 法定代表人:田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学,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公司的项目实际负责人。 被告:张天毓,男,1990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邹信培,男,1978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 原告熊大海与被告张天毓、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信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前辉,被告中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应学、被告邹信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大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00元,并以287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信培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实施了贞丰县白层农贸市场项目,被告邹信培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张天毓又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实施完毕。经被告邹信培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张英于2020年3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000元,于2020年4月3日前支付20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有违约按月利息2%结算。在实施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程275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后就没有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并通过了相关验收,交付给被告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邹信培,由邹信培转包给张天毓施工的,至于张天毓将工程转包给谁我们不清楚。但是工程应当是一个合格的工程,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我们之前已经支付了30万元给张英(这是张天毓叫我们付给张英的),剩余的287000元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 被告邹信培辩称:这个合同是我和张天毓签的,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包验收合格,合同价为56万元,我写了一个欠条给张英是在张天毓与我电话沟通的前提下写的,287000元仅代表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时间要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支撑。 被告张天毓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涉工程贞丰县白层镇农贸市场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中岭公司,被告中岭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培,被告邹信培又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张天毓又转包给原告熊大海,由原告熊大海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熊大海与被告张天毓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贞丰县白层镇毛安村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消防工程”;二、总价包干,总价为56万元;三、乙方熊大海包干、包料、包质量及包验收;四、甲方张天毓提供施经消防部门审核的工图纸内容;五、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36.6万元,剩余工程款19.6万元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下2.8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回乙方;六、工期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竣工;七、违约责任:……(2)工程未通过相关消防部门验收前,甲方不得以试业、开业等任何理由擅自使用,否则视为乙方工程合格,造成的一切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火灾事故等,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罚款;……(5)、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为止。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份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1月份被告中岭公司申请验收,2020年11月5日贞丰县建筑管理站验收后认为不合格,出具了“贞建消验字(2020)第110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1、消火栓未按照设计图纸设置消防卷盘;2、未按照设计图纸配备灭火器;3、部分火灾报警探测器坏损;4、部分消火栓箱体、应急照明、疏散标识损坏严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3月3日,被告邹信培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英白层镇农贸市场做消防人工及财力款48.7万元,定于2020年4月3日前现付款20万元,剩余28.7万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有违约按2%利息结算。欠款人:邹信培”。被告邹信培出具借条后支付了20万元给原告,剩余的28.7万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熊大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1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岭公司承建贞丰县白层镇农贸市场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培,被告邹信培又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张天毓又转包给原告熊大海,由原告熊大海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因被告张天毓与原告熊大海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熊大海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且原告熊大海与转包人被告邹信培已于2020年3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邹信培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英出具了欠条,明确认可尚欠工程款28.7万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说明被告邹信培当时对该工程的质量是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故被告邹信培应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7万元。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张英以明确放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相关权利义务由熊大海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信培辩称原告所做工程验收不合格,应当进行修复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载明支付的条件,且案涉工程虽经验收不合格,但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验收不合格确因原告的施工行为所致,在自行修复后产生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中岭公司和被告张天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培,在本案中相当于发包人的角色,其与原告熊大海并无合同关系,现工程验收未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岭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张天毓与原告熊大海虽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系被告邹信培转包给张天毓施工,邹信培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邹信培自愿作为该债务的承受人,且被告张天毓并未与原告熊大海进行结算,故被告张天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邹信培支付其工程款2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按2%计算,未月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按年利率计算,即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20日为:287000元×2%+(287000元×2%÷12个月÷30天×20天)=6058.88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保全申请费2139元,系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信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熊大海工程款287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6058.88元,合计人民币293058.88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全申请费2139元,由被告邹信培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支付给原告熊大海。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邹信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70 | 2021_2161_熊大海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贵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熊大海与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熊大海;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信培、张天毓 裁判结果摘要:多层转包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熊大海诉请支付欠付工程款28.7万元获支持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oldid=3435609&title=熊大海、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熊大海、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黔2325民初1004号 原告:熊大海,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贵州省贞丰县。 委托代理人:左前辉,系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两河街道 红果经济开发区3号地块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462981。 法定代表人:田浪,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应学,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贵州省盘县,系公司的项目实 际负责人。 被告:张天毓,男,1990年07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 被告:邹信培,男,1978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 原告熊大海与被告张天毓、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邹信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前辉,被告中岭公司委托代理人赵 应学、被告邹信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天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大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7000元,并以287000 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直至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 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邹信培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贵州中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承包实施了贞丰县白层农贸市场项目,被告邹信培将该工程的消防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 张天毓又将该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实施完 毕。经被告邹信培与原告的现场管理人张英于2020年3月3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000元,于 2020年4月3日前支付20万元,并约定剩余款项在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有违约按月利息2%结算。在 实施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增加了合同之外的工程27500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后就没有履行 支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并通过了相关验收,交付给被告实际 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项义务。由于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 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判如所请。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这个工程是我公司转包给被告邹信培,由邹信培转包给张天毓施工的,至于张天 毓将工程转包给谁我们不清楚。但是工程应当是一个合格的工程,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我们之前 已经支付了30万元给张英(这是张天毓叫我们付给张英的),剩余的287000元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
付。 被告邹信培辩称:这个合同是我和张天毓签的,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包验收合格,合同价为56万元,我 写了一个欠条给张英是在张天毓与我电话沟通的前提下写的,287000元仅代表工程的结算金额,支付时 间要在合同内容的基础上支撑。 被告张天毓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案涉工程贞丰县白层镇农贸市场项目的承包方为被告中岭公司,被告 中岭公司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培,被告邹信培又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张天毓又 转包给原告熊大海,由原告熊大海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原告熊大海与被告张天毓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 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一、工程名称为“贞丰县白层镇毛安村片区综合整治项目消防 工程”;二、总价包干,总价为56万元;三、乙方熊大海包干、包料、包质量及包验收;四、甲方张 天毓提供施经消防部门审核的工图纸内容;五、付款方式为安装结束后付36.6万元,剩余工程款19.6万 元待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余下2.8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退回乙方;六、 工期从2018年11月5日至2018年12月20日竣工;七、违约责任:⋯⋯(2)工程未通过相关消防部门验收 前,甲方不得以试业、开业等任何理由擅自使用,否则视为乙方工程合格,造成的一切质量事故,安 全事故或火灾事故等,均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及相关罚款;⋯⋯(5)、工程未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验 收标准或未通过政府消防主管部门的验收,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内无偿返工直至通过消防验收 为止。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份施工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2020年11月份被告中岭公司申请验收 ,2020年11月5日贞丰县建筑管理站验收后认为不合格,出具了“贞建消验字(2020)第1101号”特殊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1、消火栓未按照设计图纸设置消防卷盘;2、未按照设计图纸配 备灭火器;3、部分火灾报警探测器坏损;4、部分消火栓箱体、应急照明、疏散标识损坏严重。如不 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2020年3月3日,被告邹信培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英 白层镇农贸市场做消防人工及财力款48.7万元,定于2020年4月3日前现付款20万元,剩余28.7万元于 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若有违约按2%利息结算。欠款人:邹信培”。被告邹信培出具借条后支付了20 万元给原告,剩余的28.7万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熊大海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213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中岭公司承建贞丰县白层镇农贸市场项目后,将该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 培,被告邹信培又转包给被告张天毓,被告张天毓又转包给原告熊大海,由原告熊大海组织工人实际 施工。因被告张天毓与原告熊大海不具有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 《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 定,本案原告熊大海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且原告熊大海与转 包人被告邹信培已于2020年3月31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邹信培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张英出具了欠 条,明确认可尚欠工程款28.7万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说明被告邹信培当时对该 工程的质量是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的,故被告邹信培应依约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8.7万元。经本院 询问,案外人张英以明确放弃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相关权利义务由熊大海行使,本院予以确认。被 告邹信培辩称原告所做工程验收不合格,应当进行修复并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但其出 具给原告的欠条并未载明支付的条件,且案涉工程虽经验收不合格,但确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前述 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 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 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若被告认为案涉工程验收
不合格确因原告的施工行为所致,在自行修复后产生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被告中岭公司和被 告张天毓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中岭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邹信培 ,在本案中相当于发包人的角色,其与原告熊大海并无合同关系,现工程验收未合格,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 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合同无效 的情况下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同,则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中岭公 司主张权利。被告张天毓与原告熊大海虽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系被告邹信培转包给张天 毓施工,邹信培自愿以其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邹信培自愿作为该债务的承受人,且 被告张天毓并未与原告熊大海进行结算,故被告张天毓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 被告邹信培支付其工程款28.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按2%计算,未 月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应按年利率计算,即资金占用利息从2020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起诉 之日2021年4月20日为:287000元×2%+(287000元×2%÷12个月÷30天×20天)=6058.88元,2021年4月 2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保全申请费2139元,系 原告在主张权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费并非必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信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熊大海工程款287000元,并支付至2021年4月20日的资 金占用利息6058.88元,合计人民币293058.88元。2021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 按年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熊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保全申请费2139元,由被告邹信培于本判决生效立即支付给原告熊大海。 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邹信培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71 | 2021_2178_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与北京华联商厦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与北京华联商厦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1)京0117民初5379号
- 当事人:原告: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被告:北京华联商厦平谷分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 来源:https://cbi360.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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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72 | 2021_2178_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与北京华联商厦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与北京华联商厦平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 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1)京0117民初5379号 当事人:原告:北京高维消防安全工程;被告:北京华联商厦平谷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 来源:https://cbi360.net 24小时内持续信息更新 源自政府网站保留来源 25000+建筑网站信息源 超多实用功能任您选择 千人千面算法自由选择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852 去年中标量:80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21 去年中标量:383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53 去年中标量:348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546 去年中标量:474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72 去年中标量:39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30 去年中标量:32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06 去年中标量:19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20 去年中标量:29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31 去年中标量:312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32 去年中标量:23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44 去年中标量:155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08 去年中标量:26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3 去年中标量:24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4 去年中标量:7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0 去年中标量:7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1 去年中标量:15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69 去年中标量:16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78 去年中标量:62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84 去年中标量:93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897 去年中标量:686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277 去年中标量:24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7 去年中标量:126 业务范围:18个省 今年 中标量:87 去年中标量:101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69 去年中标量:65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75 去年中标量:83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121 去年中标量:112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36 去年中标量:36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63 去年中标量:60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322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8 去年中标量:149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528 去年中标量:54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46 去年中标量:16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5 去年中标量:43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3 去年中标量:59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9 去年中标量:88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98 去年中标量:9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1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316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1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136 去年中标量:18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3 去年中标量:25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46 去年中标量:55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41 去年中标量:50 业务范围:25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2 业务范围:23个省 今年中标量:450 去年中标量:48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去年中标量:132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72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61 去年中标量:57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66 去年中标量:123 业务范围:17个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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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73 | 2021_2204_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消防维护不当,酌定赔偿消防系统修复费用2150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正文
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812民初10818号 文书内容 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负责人:金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江苏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浩,江苏开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江苏德善(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亿诚(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物管会)与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管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婕、丁清浩,被告某某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管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修复某某小区消防系统设施设备等的费用损失合计1513224.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076534.11元,其中:1.已修复工程量价款为97116.30元,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价款明细为:碳钢通风管道除锈防锈(205.63㎡)12348.08元、漏点修复(31点)139500.00元、水喷淋(雾)喷头维修更换(78个)4038.06元、防火卷帘(闸)门维修除锈(11樘)60500.00元、消防风机修复(54台)197100.00元、稳压给水设备修复(1套)3450.00元、烟感及声光报警系统修复(965个)152749.85元、火灾显示板(层显)修复(21台)7154.28元、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主机修复(1台)65000.00元、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350套)31055.50元、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105个)8385.30元、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更换(720套)93369.60元、单价措施项目(脚手架搭拆)7720.44元、总价措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等)21984.63元、其他(规费、税金等)97116.30元。2.待修复工程量价款为175062.07元,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费用明细为:更换卷盘、卷带/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279套)24755.67元、更换应急灯/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480套)62246.40元、更换灭火器(1258个)880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与淮安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某某”小区前期(二次)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某某小区(原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同年10月,某某小区消防工程经检测合格后被完整移交给被告接受管理,小区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等在当时均完好有效。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已退场,在原告多次催告下,被告才组织原告及小区新一任物业服务公司三方就部分消防设施设备等进行初步交接及现场确认,明确小区在交接范围内存在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遗留问题包括:(1)消防主机主板未修复,消防控制柜无法使用,消防供水不能试压;(2)1号-29号楼消防室内水枪头、水带、玻璃等大量缺失,转盘卷带全部无用需更换;(3)灭火器全部报废;(4)应急灯全部报废;(5)排污管5处损坏漏水;(6)单元门损坏15扇等。除此以外,经原告核查发现该小区火灾显示盘、消防风机、消防稳压系统等其他消防设施设备在被告服务期内均出现不同程度的问题。被告在担任某某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期间,是小区物业的直接管理和维护者,应当致力于为小区居民创造健康安全的居住环境,主动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与法定义务,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标志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及更新,确保消防系统完好有效运行。但在被告服务期内,某某小区的消防系统却已近瘫痪。消防安全管理是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尤其在某某小区这样一个入住率高、人口密集的小区,消防问题更是刻不容缓。现因被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内未切实履行消防安全管理等工作,造成小区消防工程和设施设备等大面积损坏,导致小区消防安全存在重大隐患。这一问题是社区安全的重大危险源,也是悬在全小区业主头上的一把利剑。为此,原告已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解决小区消防安全等遗留问题,被告拖延至今未予切实处理,因此成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物业辩称,第一,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淮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原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均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条例中认为消防设施的维护费用属于维修基金的内容,双方之间的合同也约定相关简易维修产生的耗材都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对原告提出的消防检测报告不予认可。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检测的内容未经双方核实,检测内容中的责任未做因果关系的认定,对于维修或者更新的方案也未作提现。因此,该份消防检测报告不予认可。第三,对于工程造价报告不予认可。参加造价评估的人员资质不符合规定,内容未经核实,施工方案的合理性未作确定。第四、原告曾经向法院提供过清江浦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1年10月18日出具的执法建议书(从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不间断检查结果),该份建议书中列明了案涉小区的消防隐患,但均没有本案原告诉讼的事项。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履行了相关的义务,仅仅是一些台账软件没有跟上,但不能证明有本案赔偿事项的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被告与淮安市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淮安市“某某”小区前期(二次)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某某(原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1.高层住宅:本项目物业服务采用物业管理费包干,由被告自行入户直接收取,包括小区对不可或缺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包干费为每平方米1.35元/月,(包括电梯运行费、电梯年检费、二次供水运行、公共路灯电费。地下及人防车库所需电费等所有费用)……;物业服务费用主要用于以下开支:……(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不含耗材费用)费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停车场、会所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统一委托乙方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弥补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不足,对管理不善造成损坏的,被告需自行负责更换或修复,不能更换修复的需向甲方和业主委员会按价赔偿。 被告入驻原告小区后,于2018年10月18日与建设单位、维保单位等签订消防工程移交单,明确某某小区消防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已通过淮安市警安消防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后被完整移交给被告接受管理,小区公用消防设施、器材等在当时均完好有效。 2018年10月18日,被告的名称由江苏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9月24日,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提供物业服务至2021年1月份,在此期间,原告所在小区在2021年12月3日更名为“某某小区”。同年12月31日,经淮安市清江浦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街道办事处、淮安市清江浦区物业管理中心审批同意及备案,某某小区物管会成立即为本案原告,原告受小区全体业主委托行使小区物业管理职责。 2021年1月,原告与安外人某某1物业服务(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物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同年1月20日,新的物业公司某某1物业进驻原告小区提供新的物业服务,被告正式退场。2021年3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及小区新一任的某某1物业三方共同交接及现场确认,明确被告在小区物业服务工作遗留的主要问题包括:(1)消防主机主板未修复,消防控制柜无法使用,消防供水不能试压;(2)1号-29号楼消防室内水枪头、水带、玻璃等大量缺失,转盘卷带全部无用需更换;(3)灭火器全部报废;(4)应急灯全部报废;(5)排污管5处损坏漏水;(6)单元门损坏15扇等。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上述消防安全等遗留问题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请,引发本次诉讼。 因涉及消防安全隐患,为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案件在此前审理过程中,本院即要求被告针对消防设备上等管理维修履职不到位的部分自行完善维修完毕,并要求原告对被告否认应由其承担维修义务的设备项目等立即自行维修,保证消防设备能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待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在责任主体之间予以分担。随即原被告按照本院要求各自筹备维修事宜。经双方确认,被告对交接的消防问题清单中所明确的消防主机主板未修复的1号-29号楼消防室内水枪头、水带、玻璃等予以维修更换完毕,对消防问题清单上的其他问题以业主是消防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维护费用的承担者,其无义务维修为由,拒绝维修。被告遂对小区消防设备等公共设施设备维修项目对外委托招标,并对原告完成维修的部分进行检测评估。 2022年8月5日,具备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淮安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小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防火卷帘系统、防排烟系统、灭火器等六个项目消防设施设备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以上消防设施设备现状及问题的情形进行检测后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论为:接受本次检测的消防设施设备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1)消防主机无法正常巡检,若发生火灾无法联动报警,无法远程联动气泵,建议更换消防主机;(2)部分火灾显示盘因人为原因损坏,无法为主机提供巡检功能联动,需重新配置火灾显示盘29个;(3)稳压系统无压力,若发生火灾消防控制室无法远程启动消防泵,预估消防管道存在漏点25-45处;(4)消火栓配件不齐,其中卷盘、卷带需配置629套,基本参数:卷盘厚6.5cm×宽30cm,卷带宽6.5cm×长25m;(5)应急灯已全部报废,若发生火灾无法提供道路照明,需配置安全通道标样应急灯1200套;(6)部分防火门、卷帘门损坏,无法起到隔离分区作用,需重新配置消防风机54台;(7)防排烟系统无法运行,排烟和正压送风机无法启动,设备锈蚀、电缆被人为破坏,需重新配置防火卷帘11樘;(8)灭火器已全部报废,若发生火灾无法正常使用和起到防火、灭火的应急效能,需配置4公斤型灭火器1258个。被检范围内的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以上现状及问题的情形,与未定期和及时进行清洁保养、功能检测、启动试验、线路检查等管理维护情况直接相关。 2022年9月,原告与宿迁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维修合同》一份,委托该公司对案涉小区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排查更换,施工过程委托江苏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案涉小区现任物业服务单位某某1物业监督。本案诉讼期间,案涉小区消防维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形成四张现场工程量确认单。 2023年4月7日,具备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江苏某某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案涉小区消防维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后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宿迁市某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审定金额为901472.04元,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及金额明细为:碳钢通风管道除锈防锈(205.63㎡)12348.08元、漏点修复(31点)139500.00元、水喷淋(雾)喷头维修更换(78个)4038.06元、防火卷帘(闸)门维修除锈(11樘)60500.00元、消防风机修复(54台)197100.00元、稳压给水设备修复(1套)3450.00元、烟感及声光报警系统修复(965个)152749.85元、火灾显示板(层显)修复(21台)7154.28元、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主机修复(1台)65000.00元、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350套)31055.50元、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105个)8385.30元、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更换(720套)93369.60元、单价措施项目(脚手架搭拆)7720.44元、总价措施项目(安全文明施工费等)21984.63元、其他(规费、税金等)97116.30元。 至此,案涉小区消防工程剩余待修复工程量为:1.更换卷盘、卷带/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279套),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88.73元/套,费用合计24755.67元。2.更换应急灯/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480套),参考《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相同项目的综合单价129.68元/套,费用合计62246.40元。3.更换灭火器(1258个),原告主张综合单价70元/个,费用合计88060.00元。该待修工程量合计为175062.07元。上述两部分总合计为1076534.11元(详见附件一)。 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且坚持认为不在其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无赔偿义务。 2024年1月5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水渡口街道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某小区位于本社区范围内,该小区现物业服务公司为某某1物业,前任物业服务公司为某某物业。在某某离任前后,某某小区物管会以及小区居民多次反映该小区消防系统在某某物业服务期间已全面瘫痪。因某某物业未全面完成交接工作,经社区走访调查发现,小区物管会及居民反映的情况属实,某某小区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消防管道无水,消防主机、稳压设备、消火栓、喷淋头、烟感、声光报警、火灾显示盘、防火卷帘门、消防风机、通风管道等主要消防设施设备都有问题,亟待全面修复。经某某小区物管会与某某1物业等的共同努力,小区的消防系统正在逐步恢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备案申请表、工商信息、淮安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复、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消防工程移交单、关于某某消防交接情况说明及清单、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消防工程维修合同、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东郊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系原告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负有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故,被告承担的是小区消防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义务,而非对上述设施损坏进行置换更新等相当于所有者的义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造成;如是,则其主张的损失金额是否客观正确,被告应承担具体额度是多少。对此,本院评议如下: 首先,被告系某某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某某小区消防工程在通过检测合格的情况下,移交被告接受管理,被告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负有维护管理的责任,在服务期内应确保各项消防设施完好有效,这既是被告的法定消防安全义务,也是被告在《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及义务。 其次,根据原、被告等在被告退场后签订的交接表等证据,能够明确被告在小区物业服务工作遗留的主要问题包括消防主机主板未修复,消防控制柜无法使用,消防供水不能试压等等消防安全问题;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委托相应机构对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期间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否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以上消防设施设备现状及问题的情形进行检测,后检测机构出具《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证明被检范围内的案涉消防设施设备存在因管理维护不当导致以上现状及问题的情形,与未定期和及时进行清洁保养、功能检测、启动试验、线路检查等管理维护情况直接相关。现被告仅提供的客服日报中并无消防专项管理维护记录,被告也无专门的消防档案台账记录,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对某某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结合某某小区消防系统的现状,可见被告在服务期内未尽到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责任,存在明显不当。 综上,某某小区的消防工程在交由被告接受管理时处于合格、良好的运行状态,被告未对小区消防系统安排完善的管理和适当的维护保养,也未提出过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是造成小区消防系统现状和问题的直接原因,并导致相应的扩大损失,应对消防系统的修复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属于被告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责任范围和被告的法定责任范围,本院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消防设施的修复费用是否客观正确。案涉消防系统维修工程涉及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及小区公共利益,刻不容缓。基于消防问题的特殊性和严峻性,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搁置争议并先行组织维修工作,在检测、施工、结算等环节均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予以排查、监理、监督及审计,原告提供的施工及审计相关资料均客观真实。在此期间,被告对相关情况明知但从未予以主动参与和配合。同时,对于小区目前已发生的消防设施修复情况及费用,被告既未举出相反证据反驳,也未对原告方提出的维修价格等提出书面异议或主张鉴定,本院应认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小区消防系统维修已施工程量金额901472.04元和剩余待修复的工程量及金额175062.07元等都在合理范围之内,为减少诉累,本院在本案一并处理,综上认定所需修理维护的总费用合计为1076534.11元。 结合以上分析,综合考虑被告日常物业管理服务不当导致损失产生及扩大,并考虑设备自然老化及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总额的约20%承担赔偿责任,以215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支付赔偿款2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9元,本院减半收取7244.5元,由原告某某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担4982元,被告江苏某某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账号:62×××79,被告账号:62×××87)。 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件一:费用明细: 单价/费用/元 已 修 工程量确认单 分部分项工程 项目特征描述 审计金额 2022.11.01 碳钢通风管道(205.63㎡) 风机风管打磨除锈,喷刷红色防锈漆两遍,喷刷银粉漆两遍 12348.08 2022.11.12 漏点修复(31点) 包含土方开挖、漏点维修、土方回填 139500.00 水喷淋(雾)喷头(78个) 喷淋头维修更换 4038.06 2022.12.09 防火卷帘(闸)门(11樘) 消防卷帘门维修除锈,功能恢复 60500.00 消防风机(54台) 消防风机进水,风机锈死,外壳老化,电箱元器件损坏等恢复消防排烟 排气功能 197100.00 稳压给水设备(1套) 消防稳压水泵,喷淋稳压水泵的全面检修,与维护完成,确保消防喷淋大功率水泵正常运行 3450.00 2022.12.10 烟感,声光报警统更维换修除锈,信号功能恢复(965个) 烟感,声光报警统更维换修除锈,信号功能恢复 152749.85 火灾显示板(层显) (21台) 消防火灾显示盘系更维换修除锈,信号功能恢复 7154.28 火灾报警系统控制主机 (1台) 消防主机智能化系统,信号接收功能,强起功能维修维护更换 65000.00 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350套) 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 31055.50 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 (105个) 消防箱内栓头维修重新安装 8385.30 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720套) 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 93369.60 单价措施项目 脚手架搭拆 7720.44 总价措施项目 安全文明施工费等 21984.63 其他 规费、税金等 97116.30 合计 901472.04 待 修 分部分项工程 项目特征描述 费用 更换卷盘、卷带/消防箱内卷盘维修重新安装 629 – 350 = 279套 综合单价88.73元/套 24755.67 更换应急灯/消防应急照明与安全出口一体灯 1200 – 720 = 480套 综合单价129.68元/套 62246.40 更换灭火器 1258个 综合单价70元/个 88060.00 合计 175062.07 总计:1076534.11元 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八条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674 | 2021_2215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三明华瑞房地产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三明华瑞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法院: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1)闽0424民初2037号 当事人:原告: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华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判令支付拖欠消防检测费18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 来源:https://m.cbi360.net/hhb/sg_2130750/fy_21650818.html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跳转中...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首页 首页 查企业 查企业 查中标 查中标 查资质 查资质 未登录 未登录
FD02675 | 2021_2222_曲先生与北京房山区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曲先生与北京房山区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曲先生;被告: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失效致火灾损失扩大,物业承担30%责任,赔偿2.5万元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8/id/6860525.shtml
正文
中国法院网讯(马玉婷 张晓曦)业主屋内起火,小区消防设备却在关键时刻无法派上用场。于是,业主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赔偿火灾导致的损失。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因消防设施未维修,导致火灾现场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扩大损失。 2021年1月,家住房山区某小区的曲先生家地下一层的房间失火,因消防栓不配套、不能组装,且放不出水,造成火势蔓延。因消防栓无法使用,导致二辆消防车带水至现场灭火,最终造成损失扩大。于是,曲先生将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起诉至法院。 曲先生起诉称,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检查并更换老化的电气路线,小区内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扩大了火灾带来的经济损失。虽然消防部门对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物业公司拒绝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曲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因大火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与评估费。 物业公司辩称,曲先生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可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任划分比例由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同时也已经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尽到了管护义务,曲先生要求赔偿的损失虚高,与实际不符。因此,不同意曲先生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曲先生是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人。2021年1月20日,曲先生家地下一层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曲先生用干粉灭火器未扑灭火势,被后来赶到的消防车灭火。火灾造成曲先生室内沙发烧毁,衣柜、床等家具过火,其他房间被烟熏。后,鉴定评估公司对起火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相关设备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结果为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8.54万元。 事发后,消防部门对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区业主室内的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消防救援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业主曲先生家地下一层房间内起火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曲先生表述其和邻居用多罐干粉灭火器未能灭火,火是被后来赶到的第二辆消防车扑灭的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根据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致使延误救火时机,对此已接受了行政处罚。物业公司承担了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曲先生应承担7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法院以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结论作为损失赔偿参考依据,结合责任比例,确定赔付金额。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曲先生经济损失2.5万元。
FD02676 | 2021_2222_曲先生与北京房山区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曲先生与北京房山区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曲先生;被告:小区物业管理单位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设施失效致火灾损失扩大,物业承担30%责任,赔偿2.5万元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2/08/id/6860525.shtml 中国法院网讯(马玉婷 张晓曦)业主屋内起火,小区消防设备却在关键时刻无法派上用场。于 是,业主将物业公司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赔偿火灾导致的损失。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审结了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法院经审理判决物业公司承担因消防设施未维修,导致火灾 现场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扩大损失。 2021年1月,家住房山区某小区的曲先生家地下一层的房间失 火,因消防栓不配套、不能组装,且放不出水,造成火势蔓延。因消防栓无法使用,导致二辆消 防车带水至现场灭火,最终造成损失扩大。于是,曲先生将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起诉至法院。 曲先 生起诉称,被告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未能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及时检查并更换老化 的电气路线,小区内灭火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扩大了火灾带来的经济损失。虽然消防部门对被告 物业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物业公司拒绝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为此,曲先生要求物业公司赔偿因大火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与评估费 。 物业公司辩称,曲先生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负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可承担相应责任,具体责 任划分比例由法院认定。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同时也已经对小区内的 消防设施尽到了管护义务,曲先生要求赔偿的损失虚高,与实际不符。因此,不同意曲先生的诉 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曲先生是北京市房山区某小区的业主,被告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的物 业服务人。2021年1月20日,曲先生家地下一层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曲先 生用干粉灭火器未扑灭火势,被后来赶到的消防车灭火。火灾造成曲先生室内沙发烧毁,衣柜、 床等家具过火,其他房间被烟熏。后,鉴定评估公司对起火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相关设备的市 场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结果为上述财产损失价值为8.54万元。 事发后,消防部门对被告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行政处罚。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小区业主室内的 火灾事故损失的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消防救援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业主曲先生家地 下一层房间内起火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曲先生表述其和邻居用多罐干粉灭火器未能灭火,火是 被后来赶到的第二辆消防车扑灭的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 。根据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 范服务的规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人,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未尽到维修养护义务, 致使延误救火时机,对此已接受了行政处罚。物业公司承担了行政责任,并不必然免除民事责任 的承担,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曲先 生应承担70%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责任。法院以评估机构给出的评估结论作为损失赔偿参考 依据,结合责任比例,确定赔付金额。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曲先生经济损失2.5万元。
FD02677 | 2021_2225_德州德城区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德州德城区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
-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鲁1402民初2031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管理的消防栓无水、控制室值班不足,承担10%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zjj.xa.gov.cn/zw/zfxxgkml/zwzt/wyxkt/1833319215296770049.html
正文
【案情简介】:2021年11月9日10时49分许,原告王某所有的位于五号楼的房屋发生火灾。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纵火,不排除主卧室内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 原告王某与被告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要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纵火,不排除主卧室内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原告因主卧室内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酌情由原告承担90%的责任。由于被告“管理的小区存在:五号楼室内消防栓无水;消防控制室实际值班人员数量不足”等违法行为,酌情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 (来源: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402民初2031号) 【参考价值】: 1.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的,或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足的,视为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对于业主专有部分因消防问题产生损失,物业服务企业有酌情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 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 3.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6条) 温馨提示: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也应该对专有部分的安全负责,尤其要加强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检查,防止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组织检验、维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值班人员,及时正确处置火灾,以减轻自身责任。
FD02678 | 2021_2225_德州德城区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德州德城区消防栓无水物业担责案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鲁1402民初2031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物业管理的消防栓无水、控制室值班不足,承担10%赔偿责任 来源:https://zjj.xa.gov.cn/zw/zfxxgkml/zwzt/wyxkt/1833319215296770049.html 【案情简介】:2021年11月9日10时49分许,原告王某所有的位于五号楼的房屋发生火灾。当地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自燃、人为纵火,不排 除主卧室内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 原告王某与被告物业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物业公司是否要对业主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当地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原因为排除遗留火种 、自燃、人为纵火,不排除主卧室内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原告因主卧室内用 电设备电气线路故障导致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酌情由原告承担90%的责任。由于被告“管 理的小区存在:五号楼室内消防栓无水;消防控制室实际值班人员数量不足”等违法行为,酌情由 被告承担10%的责任。 (来源: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1402民初2031号) 【参考价值】: 1.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 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的,或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值班制度、值班人员不足的,视为 物业服务企业存在过错,对于业主专有部分因消防问题产生损失,物业服务企业有酌情承担赔偿 责任的可能。 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 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65条) 3.高层民用建筑消防控制室应当由其管理单位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26条) 温馨提示: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 权利,也应该对专有部分的安全负责,尤其要加强用电设备电气线路检查,防止发生火灾,造成 财产损失。物业服务企业应该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组织检验、维修,设 置消防安全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值班人员,及时正确处置火灾,以减轻自身责任。
FD02679 | 2021_2243_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法院: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宁04民终649号 当事人:上诉人:泾源泾鼎餐吧;被上诉人: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管道未关阀通水致餐吧被泡,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来源:https://c.m.163.com/news/a/JPVFV7OS0545GFB3.html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4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泾某1,经营场所:宁夏泾源县荣盛北路(鹏胜小区营业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公司, 营业场所:宁夏泾源县西苑路5号。 上诉人泾某1(以下简称:泾源泾鼎餐吧)因与被上诉人泾 某2(以下简称:泾源消防队)、红寺堡区鹏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泾源分公司(以下简称:鹏盛 物业泾源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 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 理了本案。上诉人泾源泾鼎餐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郭某,被上诉人泾源消防队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何某、黄某2,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泾源泾鼎餐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向 泾源泾鼎餐吧赔偿损失90866.52元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承 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一、部分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裁判错误。泾源泾鼎餐吧在原审中提交(2021)宁0402行初46 号行政判决中明确记载基本事实“2021年1月14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将通水阀打开,因泾源泾鼎 餐吧的消防栓未关闭导致音乐餐吧被水浸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十条第六项及但书条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无 须当事人举证证明,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无论是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证言还是 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推翻行政判决所确定的基本事实。原因为消 防管道到底是用喷灯烧开的,还是直接打开通水 阀的基本事实仅有水暖工马某甲一人知晓,且水暖工马某甲系被告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以,泾源泾鼎餐吧认为, 该证据既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全案亦没有与水暖工马某甲证言相互佐证的其他 证据,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没有能够推翻行政判决基本事实的证据,就应当由泾源 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属程序违法 。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形式的一种,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除健康原因 、交通不便、不可抗力和有正当理由外应当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是否在开庭 前通知证人马某甲出庭作证情况不明,且证人马某甲未出庭作证,亦未就不能出庭原因作出书面 说明。依职权调取马某甲证言是否签署保证书均情况不明。故在上述情况下,泾源泾鼎餐吧认为 马某甲证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对赔偿责任划分及每日停 业损失金额确定有误。结合泾源泾鼎餐吧前文所述,本案的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应为承担侵权责 任的主体。泾源泾鼎餐吧的每日实际营业损失与原审法院确定金额不符,泾源泾鼎餐吧承租鹏盛 物业泾源分公司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租金每日超过500元,故该部分实际损失应当以每日实际支 付的租金结合经营期间收入综合考虑。四、原审对消防主管道的管理职责的主体没有查清,泾源 消防队在未发现消防主管道并未通水的情况下,向泾源泾鼎餐吧下达查封决定,并在检查过程中 其工作人员将消火栓打开后未关闭,后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将主管道阀门开通后导致泾源泾鼎餐
吧店铺被消防栓浸泡,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应承担责任。 泾源消防队辩称,维持 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泾源泾鼎餐吧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 实 与(2021)宁0402行初46号行政判决中记载的事实并不矛盾,一审法院只是对鹏盛物业泾源分公 司工作人员马某甲在何种情形下如何打开消防进水管阀门进一步进行明确,在一审法院已判令泾 源消防队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况下,至于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已作出明确 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是否程序违法,此项上诉理 由不涉及泾源消防队责任问题,不作答辩。三、一审法院对于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金额确定正 确。泾源泾鼎餐吧认为自己每日实际营业损失与一审法院确定金额不符,该部分实际损失应当以 每日实际支付的租金结合经营期间收入综合考虑。一审法院对于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金额确定 正确。 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辩称,泾源泾鼎餐吧称是由于泾源消防队的工作人员打开消防栓, 后由于物业公司通水导致其损失,与事实不符。除了干湿消火栓之外,消火栓处于通水状态,无 论是市政自来水还是消火栓的通水,均不是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物业公司无权利和义务对消火 栓通水。出水的消火栓位于泾源泾鼎餐吧的房间内,该设施的管理、使用人员均为泾源泾鼎餐吧 ,依据消防法17条规定及公安部第61号令1条规定,泾源泾鼎餐吧属于消防重点单位,其应当进 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其中包括对消火栓这一基本消防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但泾源 泾鼎餐吧并未形成任何检查记录,因此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泾源泾鼎餐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 泾源分公司赔偿泾源泾鼎餐吧财产损失65824元;2.请求依法判令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 公司按份赔偿泾源泾鼎餐吧停业经营损失2000元/日,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案审结之日;3 .本案受理费及鉴定费由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泾源消防队对泾源泾鼎餐吧三楼进行消 防检查,发现泾源泾鼎餐吧存在手动报警按钮按下后报警控制器未响应,感烟探测器动作后火灾 报警控制器未响应,手动报警按钮内部线路被拆除,火灾报警控制器功能失效及室内消火栓无水 等火灾隐患,遂于2020年12月16日向泾源泾鼎餐吧作出泾消封字(2020)第0007号临时查封决定 书,决定对泾源泾鼎餐吧三楼整体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20年12月15日21时至2021年1月13日21 时,并于次日下发泾消限字(2020)第013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泾源泾鼎餐吧于2021年1 月12日前改正火灾隐患,整改后经泾源消防队检查合格方可解除查封。2021年1月14日,泾源泾 鼎餐吧工作人员马某为解决该餐吧内消防管道无水的问题,电话通知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对消防 管道进行通水,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负责人通知其公司水暖工马某甲对消防管道进行检查,经马 某甲检查后发现泾源泾鼎餐吧商铺外所连接的消防总管道内消防用水有一截被冻住,于是用喷灯 将消防总管道内冻水烤化。因泾源消防队于2020年12月15日对泾源泾鼎餐吧三楼消火栓进行检查 时,打开消火栓阀门后未关闭,消防管道通水后导致泾源泾鼎餐吧被水浸泡。经泾源泾鼎餐吧申 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泾源泾鼎餐吧店内被水浸泡受 损的木地板、门、电路等财产损失所需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泾源泾鼎餐吧关联该餐 厅旁边荣盛红星超市被水浸泡部分的维修费用为65824.3元(泾源泾鼎餐吧损失为61366.52元,荣 盛红星超市为4457.78元)。泾源泾鼎餐吧遭受水害后未对受损餐吧进行维修,停业至今。现泾源 泾鼎餐吧起诉要求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按份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 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双方各自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为:1.泾源泾鼎餐吧因水害 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对于泾源泾鼎餐吧的损失 ,经泾源泾鼎餐吧申请,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委托宁夏众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泾源泾鼎 餐吧内被水浸泡受损的木地板、门、电路等财产损失所需维修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泾源
泾鼎餐吧被水浸泡部分的维修费用为61366.52元,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鉴定人 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充分,鉴定结论有效,应认定泾源泾鼎餐吧 在此次水害中所需维修费用为61366.52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泾源泾鼎餐吧主张 其餐吧旁边荣盛红星超市被水浸泡部分的维修费用,因泾源泾鼎餐吧并非该部分权利主张的适格 主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泾源泾鼎餐吧主张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按份赔偿其餐吧 停业经营损失2000元/日,自2020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案审结之日的请求。经查,2020年12月15 日泾源消防队对泾源泾鼎餐吧进行消防检查时,发现泾源泾鼎餐吧存在消防安全隐患,遂于同年 12月17日向泾源泾鼎餐吧下发《临时查封决定书》是依法履行行政执法工作职责,查封程序合法 。泾源泾鼎餐吧在2021年1月14日遭受水害后至今未对其餐吧受损设施进行维修,属有意扩大损 失。泾源泾鼎餐吧要求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从泾源消防队查封其餐吧开始以每日20 00元计算停业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考虑到泾源泾鼎餐吧系餐饮、娱乐场所,其餐吧遭 受水害后对受损地方进行维修必然会造成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参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21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 计算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年均工资,结合其停业期间需按期支付房屋租金及泾源泾鼎 餐吧经营期间的收益等情况,酌情确 定泾源泾鼎餐吧因水害造成停业的时间(房屋维修时间)为45日,停业期间每日的损失为500元 ,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泾源泾鼎餐吧主张的鉴定费7000元属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一审法 院予以认定。经计算,泾源泾鼎餐吧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90866.52元(财产损失61366.52元、停业 损失22500元、鉴定费7000元)。对于焦点2,本案赔偿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泾源消防队 作为消防事务管理的监督执法部门,负有承担全县火灾预防、消防监督执法以及依法行使消防安 全综合监管等职能。其单位执法检查人员在消防安全方面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工作人 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疏忽在检查消火栓后未关闭消火栓阀门,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行为给泾 源泾鼎餐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消火栓通水后泾源泾鼎餐吧遭受水害,给泾源泾鼎餐吧 造成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 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泾源消防队应承担一 定的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泾源泾鼎餐吧提供的视频资料及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水暖工马某甲的 证言可以证实,泾源泾鼎餐吧工作人员马某在泾源消防队对泾源泾鼎餐吧进行消防复查前,通知 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人员检查消火栓无水的问题,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指派其公司水暖工马某甲 进行检查。故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根据泾源泾鼎餐吧的要求检查消防管道通水情况是履行其对公 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泾源泾鼎餐吧陈述鹏胜物业泾源分公 司人员擅自打开消火栓总阀门致其遭受水害,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泾源泾鼎餐吧作为消防安全重点个体,自身对其经营场所具备安全 管理职责,具有预防火灾、维护商铺安全的法定义务。其经营者在该餐吧查封整改期间未严格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要求对本餐吧内的消防安全 履行管理职责,实行每日防火巡查,亦未对餐吧三楼无水的消火栓进一步检查,未严格落实整改 责任,在要求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检查消防管道时亦未给其餐吧留人确保消防安全,致使消火栓 通水后餐吧遭受水害,泾源泾鼎餐吧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致水害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本案中,泾源消防队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疏忽未关闭消火栓阀门致 消防管道通水后泾源泾鼎餐吧泾鼎音乐餐吧受损,泾源泾鼎餐吧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对其损害的 发生及扩大亦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在本次案涉水害中的过错 程度,确定泾源泾鼎餐吧承担70%的过错责任,泾源消防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泾源泾 鼎餐吧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泾源消防队答辩其无过错,不 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答辩其不承担赔偿责 任的辩解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防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泾源消防队赔偿泾源泾鼎餐吧90866.52元(财产损 失61366.52元、停业损失22500元、鉴定费7000元)的30%即27259.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 性付清;二、驳回泾源泾鼎餐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8元,由泾源泾鼎餐吧负担9637元,由泾源消防队负担481元。 二审中泾源 泾鼎餐吧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泾源泾鼎餐吧所受部分损失的直接原因是鹏盛物业泾源 分公司员工打开管道阀门所致。泾源消防队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1.证人身份为泾 源泾鼎餐吧的员工,证言内容有很大 不确定性,难以客观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该证据没有证明力;2.因证人不识字,不懂任何消 防常识,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消防大队检查后,泾源泾鼎餐吧未履行整改职责,对造成损失存在重 大过错,应自己负责。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质证认为,其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该证据可以 证明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对阀门开启或者关闭不知情;泾源泾鼎餐吧作为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平时对消防设施没有任何检查及维护。其应当对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不应将自身过错转嫁至鹏 盛物业泾源分公司身上。 泾源泾鼎餐吧申请的证人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达到 其证明目的,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中其他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 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泾源消防队作为消防事务管理的监督执法部门,其单位执法检查人 员在消防安全方面应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但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疏忽在检查 消火栓后未关闭消火栓阀门的行为给泾源泾鼎餐吧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致使消火栓通水后泾 源泾鼎餐吧遭受水害造成了财产损失,泾源消防队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鹏胜物业泾源分公司 根据泾源泾鼎餐吧工作人员的通知检查消防管道通水情况并通水,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泾源泾鼎餐吧作为消防安全重点个体,自身对其经营场所具备安全管理职责,具有预防火灾、维 护商铺安全的法定义务,对消防设施、器材等应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其经营者 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要求对本餐吧内的消防安全履行管理职责,实行每日防 火巡查,亦未对餐吧三楼无水的消火栓进一步检查,未严格落实整改责任,在要求鹏胜物业泾源 分公司检查消防管道时亦未给其餐吧留人确保消防安全,致使消火栓通水后餐吧遭受水害,泾源 泾鼎餐吧未尽安全管理职责的行为致水害发生,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 审 法院根据泾源泾鼎餐吧与泾源消防队在本次案涉水害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泾源泾鼎餐吧承担70% 的过错责任,泾源消防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泾源泾鼎餐吧损 失金额的确定问题。泾源泾鼎餐吧要求泾源消防队、鹏盛物业泾源分公司从泾源消防队查封其餐 吧开始以每日2000元计算停业损失,但其主张的依据为2018年底到2019年营业票据,距离涉案财 产损害发生时间较长,亦无法证明泾源泾鼎餐吧每日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考虑到泾源泾鼎餐吧系 餐饮、娱乐场所,其餐吧遭受水害后对受损地方进行维修必然会造成泾源泾鼎餐吧停业损失的事 实客观存在,结合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2021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 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文化、体育、娱乐行业年均工资,结合其停业期间需按期支 付房屋租金及泾源泾鼎餐吧经营期间的收益等情况,酌情确定泾源泾鼎餐吧因水害造成停业的时 间(房屋维修时间)为45日,停业期间每日的损失为500元的处理合情合理合法,二审予以维持 。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据法定程序向马某甲进行了 调查询问,对马某甲的询问笔录已经在一审中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泾源泾鼎餐吧除对马某甲 证言中的“马某甲用喷灯将消防管道中的水烤化”不认可外,对其他证言均无异议。因此泾源泾 鼎餐吧主张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证人证言属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泾源泾鼎餐 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2元,由泾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苟改莉 审判员 刘万德 审判员 刘秀萍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虎红丽 推荐相关阅读 我的杭州保姆纵火案办案经历
FD02680 | 2021_232_黎某梅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黎某梅失火案
-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5-2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1)桂0881刑初281号
- 当事人:黎某梅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 来源:zh.wikisource.org/wiki/黎某梅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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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81 | 2021_232_黎某梅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黎某梅失火案 法院: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1)桂0881刑初281号 当事人:黎某梅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来源:zh.wikisource.org/wiki/黎某梅失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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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82 | 2021_2421_潮州罗某贵无证电焊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潮州罗某贵无证电焊火灾案
-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5-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罗某贵
- 裁判结果摘要:无证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损864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JBT8O89M0514JA8E.html
正文
今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包括抗拒走私查处驾船逃逸、酒后高空抛物及放火、无证从事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体现了广东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的坚定决心。 今年以来,广东高院在全省法院部署开展打击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粤安2024”专项行动,依法打击危害犯罪,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深化源头治理、综合治理、联动共治,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01 为逃避走私犯罪查处驾船造成人员伤亡的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吴某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3日13时许,江门市公安局打私支队联合鹤山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刑警大队、民警分乘三艘执法船只前往西江鹤山市古劳镇水域查处走私快艇。当执法船只靠近被告人吴某宇等人驾驶的三艘可疑走私快艇,由民警喊话表明身份,要求对方停船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吴某宇、吴某成驾驶走私快艇加速向下游逃逸。同时,另一艘执法船只响起警笛从下游向上进行拦截查处,但吴某宇等未予理会,为逃避执法检查,吴某宇伙同吴某成一起驾驶快艇故意在公共水域做出蛇形驾船方式,企图逼迫民警停船放弃执法检查。由于吴某宇、吴某成故意使用上述危险的方式驾驶走私快艇,最终导致执法船只和吴某宇驾驶的走私快艇相撞,造成吴某成死亡、七名执法人员受伤。 裁判结果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宇驾驶非法改装后用于走私的“三无”船舶,在逃避公安执法人员追缉过程中,伙同他人在西江主干水道的公共通航水域驾驶船舶实施高速、左右摆动行驶及掉头横越江面等危险行为,致多人伤亡,严重危害江面航行船舶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走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大,予以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吴某宇提出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上跨境走私活动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正常贸易秩序,走私分子为实施犯罪或逃避检查、追缉,以驾驶非法船舶高速行驶、挤别、冲撞等危险方式暴力抗拒执法,亦严重威胁公共通航水域的航行安全和执法安全。被告人吴某宇为抗拒执法检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最终导致包括执法人员在内的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罪名,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因素,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公共安全,以及对该类走私犯罪行为依法严厉打击的决心。 02 依法严惩酒后高空抛物及放火行为 ——袁某喜放火、高空抛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某喜饮酒后到广州越秀区某大院某栋七楼楼顶,其明知该大院四楼平台是住户频繁进出的公共场所,不顾他人劝阻,多次从七楼楼顶向四楼平台抛掷砖头、玻璃瓶等物。群众见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马上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当晚11时许,被告人袁某喜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从七楼楼顶逃至某大院某栋一房内,用打火机点燃了房间内床铺,引起火灾,被困在火灾现场的两名住客从防盗窗逃生出来,一名住客被消防员救出,火灾造成财物损失2000多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喜饮酒后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从建筑物高空向下抛掷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被告人袁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以放火罪、高空抛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袁某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行为危险性极大,如因高空抛物损害他人健康或毁坏财物,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喜从建筑物高空向下抛掷砖头、酒瓶等危险物品,在被公安机关制止后为了逃避抓捕放火点燃房间内易燃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直接损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准确认定刑事责任,依法惩处犯罪,切实维护了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对于引导大众自觉遵守法律规定、防范遏制高空抛物危险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03 无证从事电焊作业引发火灾 ——罗某贵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9日,潮州市枫溪区某陶瓷厂总经理郑某伟联系马某善对掉落在某厂房处的铁皮进行清理。11日,马某善、杜某文、黄某华、罗某贵等人到厂房处施工,马某善、杜某文提供电焊条、电焊机等工具,由罗某贵、黄某华等4名施工人员在现场实施拆除作业。罗某贵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未按规定对作业现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情况下,违章作业,在厂房楼顶使用电焊切割拆除铁皮,致使焊渣掉落引燃周边可燃物,导致仓库发生火灾,货物、设备被毁损。经鉴定,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64万元。 裁判结果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贵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本案还存在安全管理不严、建筑之间防火间距不足、工厂消防不符合标准及存储不规范等问题,对被告人罗某贵的行为依法不以情节特别恶劣论处。考虑到罗某贵还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罗某贵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本案中的电焊作业因其技术性较强、作业安全风险较高被归类为“特种”作业。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作业过程中要遵守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在施工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进行认真分析、准确区分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失职情况、量刑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通过案件审理推动安全生产责任落到实处。 审核:黄慧辰 编校:余淑娴 采写:全小晴 郑一迅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683 | 2021_2421_潮州罗某贵无证电焊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潮州罗某贵无证电焊火灾案 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罗某贵 裁判结果摘要:无证电焊作业引发火灾致损864万,犯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JBT8O89M0514JA8E.html 今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包括抗拒走私查处驾 船逃逸、酒后高空抛物及放火、无证从事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体现了 广东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厉打击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以新安 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的坚定决心。 今年以来,广东高院在全省法院部署开展打击惩治危害公 共安全犯罪“粤安2024”专项行动,依法打击危害犯罪,强化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深化源 头治理、综合治理、联动共治,切实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 01 为逃避走私犯罪查处驾船造成人员伤亡的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吴某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3日13时许,江门市公安局打私支队 联合鹤山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刑警大队、民警分乘三艘执法船只前往西江鹤山市古劳镇水域查处 走私快艇。当执法船只靠近被告人吴某宇等人驾驶的三艘可疑走私快艇,由民警喊话表明身份, 要求对方停船接受检查时,被告人吴某宇、吴某成驾驶走私快艇加速向下游逃逸。同时,另一艘 执法船只响起警笛从下游向上进行拦截查处,但吴某宇等未予理会,为逃避执法检查,吴某宇伙 同吴某成一起驾驶快艇故意在公共水域做出蛇形驾船方式,企图逼迫民警停船放弃执法检查。由 于吴某宇、吴某成故意使用上述危险的方式驾驶走私快艇,最终导致执法船只和吴某宇驾驶的走 私快艇相撞,造成吴某成死亡、七名执法人员受伤。 裁判结果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 告人吴某宇驾驶非法改装后用于走私的“三无”船舶,在逃避公安执法人员追缉过程中,伙同他 人在西江主干水道的公共通航水域驾驶船舶实施高速、左右摆动行驶及掉头横越江面等危险行为 ,致多人伤亡,严重危害江面航行船舶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走私罪、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其行为性质恶劣,主观恶性大,予以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 后,吴某宇提出上诉,江门市 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海上跨境走私活动严重破坏海关监管秩序和 正常贸易秩序,走私分子为实施犯罪或逃避检查、追缉,以驾驶非法船舶高速行驶、挤别、冲撞 等危险方式暴力抗拒执法,亦严重威胁公共通航水域的航行安全和执法安全。被告人吴某宇为抗 拒执法检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最终导致包括执法人员在内的多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 公共安全,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罪名,充分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危害后果、主观恶性和人身危 险性等方面因素,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人民法院坚决维护公共安全,以及对该类走私犯罪行为 依法严厉打击的决心。 02 依法严惩酒后高空抛物及放火行为 ——袁某喜放火、高空抛物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某喜饮酒后到广州越秀区某大院某栋七楼楼顶,其 明知该大院四楼平台是住户频繁进出的公共场所,不顾他人劝阻,多次从七楼楼顶向四楼平台抛 掷砖头、玻璃瓶等物。群众见状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马上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当晚11时许,被 告人袁某喜为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从七楼楼顶逃至某大院某栋一房内,用打火机点燃了房间内 床铺,引起火灾,被困在火灾现场的两名住客从防盗窗逃生出来,一名住客被消防员救出,火灾 造成财物损失2000多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喜饮酒后放火,危 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从建筑物高空向下抛掷物品,情节严重, 其行为构成高空抛物罪。被告人袁某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以放火 罪、高空抛物罪,数罪并罚,判处袁某喜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及退赔被害人的经济
损失。 典型意义 高空抛物行为危险性极大,如因高空抛物损害他人健康或毁坏财物,应承担民 事责任,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喜从建筑物高空向下抛掷砖头、酒瓶等危险物 品,在被公安机关制止后为了逃避抓捕放火点燃房间内易燃物,严重 危害公共安全,直接损害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利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 事审判职能作用,准确认定刑事责任,依法惩处犯罪,切实维护了公共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 命财产安全,对于引导大众自觉遵守法律规定、防范遏制高空抛物危险行为具有积极意义。 03 无证从事电焊作业引发火灾 ——罗某贵重大责任事故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9日,潮州市枫溪区 某陶瓷厂总经理郑某伟联系马某善对掉落在某厂房处的铁皮进行清理。11日,马某善、杜某文、 黄某华、罗某贵等人到厂房处施工,马某善、杜某文提供电焊条、电焊机等工具,由罗某贵、黄 某华等4名施工人员在现场实施拆除作业。罗某贵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及未按规定对作业现 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情况下,违章作业,在厂房楼顶使用电焊切割拆除铁皮,致使焊渣掉落引燃 周边可燃物,导致仓库发生火灾,货物、设备被毁损。经鉴定,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6 4万元。 裁判结果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贵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因而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本案还存在安全管理不严、建筑之间防火 间距不足、工厂消防不符合标准及存储不规范等问题,对被告人罗某贵的行为依法不以情节特别 恶劣论处。考虑到罗某贵还具有自首等从轻情节,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罗某贵有期徒刑一年六 个月。 典型意义 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安居乐业,事关经济社会发展稳定。本案中的电焊作业 因其技术性较强、作业安全风险较高被归类为“特种”作业。根据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工 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在作业过程中要遵守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在施工区域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 础上,对事故责任进行认真分析、准确区分责任,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工作职责、失职情况、量刑 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判决,通过案件审理推动安全生产责任 落到实处。 审核:黄慧辰 编校:余淑娴 采写:全小晴 郑一迅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 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684 | 2021_251_陈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失火案
-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5-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1/11/id/6348904.shtml
正文
放火烧杂后引发火灾 获刑一年四个月
2021-11-04 15:23:49
中国法院网讯(黄慧)放火烧杂后离开现场去取快递,致山场发生火灾,近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21年5月1日14时许,陈某独自携带锄头、劈刀至大田县梅山镇某山场其已开荒烧杂的荒田,见其之前未烧尽的杂草已干燥,遂用锄头耙成一小堆,堆在一处芦苇丛边。15时许,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堆,并在一旁护火。期间,陈某接到物流电话,告知其需要到长津村路口取快递。陈某见杂草堆内没有明火,即离开现场到长津村路口接件并直接到自家养猪场。16时许,陈某发现该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即赶到现场扑救,山火于当晚被扑灭。陈某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扑火过程中丢失。经林业技术鉴定: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6.1亩,经济损失为182420元。 大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陈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支付扑火工资和取得部分被害人书面谅解等情节,遂作出如上判决。
FD02685 | 2021_251_陈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陈某失火案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1/11/id/6348904.shtml 放火烧杂后引发火灾 获刑一年四个月 2021-11-04 15:23:49 中国法院网讯(黄慧)放火烧杂后离开 现场去取快递,致山场发生火灾,近日,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被告 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021年5月1日14时许,陈某独自携带锄头、劈刀 至大田县梅山镇某山场其已开荒烧杂的荒田,见其之前未烧尽的杂草已干燥,遂用锄头耙成一小 堆,堆在一处芦苇丛边。15时许,陈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杂草堆,并在一旁护火。期间, 陈某接到物流电话,告知其需要到长津村路口取快递。陈某见杂草堆内没有明火,即离开现场到 长津村路口接件并直接到自家养猪场。16时许,陈某发现该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即赶到现场扑救, 山火于当晚被扑灭。陈某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在扑火过程中丢失。经林业技术鉴定:山场森林火灾 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86.1亩,经济损失为182420元。 大田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未经林业 主管部门审批,擅自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 成立。鉴于陈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支付扑火工资和取得部分被害人书面谅解等情节,遂作 出如上判决。
FD02686 | 2021_252_阙某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阙某某失火案
- 法院:永定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2-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阙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 来源:sohu.com/a/487319248_362042
正文
央广网9月2日消息(记者 龚雯)记者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1日宣判一起因祭祖引发山火案件,被告人63岁阙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2021年2月17日,阙某某与其亲属到永定区湖雷镇某山场祭祖。祭祖过程中,阙某某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蜡烛和香。祭拜结束后,阙某某用香火点燃鞭炮。鞭炮燃放完后,阙某某发现鞭炮纸正在冒烟,试图用脚踩灭火点,不慎引燃周边的茅草,火势迅速向旁边的山场蔓延从而引起森林火灾。 此前,永定区人民政府曾发布禁火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决定2021年2月15日至2月27日为永定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从严惩处。 经鉴定,被告人阙某某失火致某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77.38亩。案发后,被告人阙某某家属向当地村委会支付了救火工资共计人民币8300元。 永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阙某某野外安全用火防火观念淡薄,在政府规定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的森林防火戒严期间,祭祖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777.38亩,造成林木直接经济价值损失87376.63元,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687 | 2021_252_阙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阙某某失火案 法院: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阙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来源:sohu.com/a/487319248_362042 央广网9月2日消息(记者 龚雯)记者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 院于1日宣判一起因祭祖引发山火案件,被告人63岁阙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 月。 2021年2月17日,阙某某与其亲属到永定区湖雷镇某山场祭祖。祭祖过程中,阙某某用其随 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蜡烛和香。祭拜结束后,阙某某用香火点燃鞭炮。鞭炮燃放完后,阙某某 发现鞭炮纸正在冒烟,试图用脚踩灭火点,不慎引燃周边的茅草,火势迅速向旁边的山场蔓延从 而引起森林火灾。 此前,永定区人民政府曾发布禁火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决定2021年2月1 5日至2月27日为永定区森林防火戒严期,在此期间,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从 严惩处。 经鉴定,被告人阙某某失火致某山场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77.38亩。案发后,被告 人阙某某家属向当地村委会支付了救火工资共计人民币8300元。 永定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 阙某某野外安全用火防火观念淡薄,在政府规定严禁一切野外用火的森林防火戒严期间,祭祖燃 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777.38亩,造成林木直接经济价值损失87376.63元 ,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法院遂依法作出上 述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688 | 2021_25_乌海江某电热毯短路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乌海江某电热毯短路失火案
- 法院:乌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江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06890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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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首法苑 | 小小电热毯酿成大事故,警惕! “ 大雪节气至 标志着仲冬时节正式开始 // 此时节,降水量增多,天气更加寒冷。家庭中常常会使用到电热毯、电暖器、电暖宝等功率较大的取暖设备,这些设备给我们带来便捷舒适的同时,也存在老化、短路等安全风险,广大群众在使用过程中一定要格外谨慎,定期检查,杜绝触电、火灾等事故发生,尽可能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01 案情回顾 // 2021年12月,家住乌海市某小区的江某为了取暖,将电热毯连接插座供热,出门时疏忽大意忘记拔掉电源,长时间、高负荷的运行导致插座线路短路,引燃床头海绵枕头,最终引发大火。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2人被困不幸身亡,直接财产损失达68万余元。火灾发生当日,江某被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02 审理结果 // 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江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法院认为,江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2人死亡和68万余元直接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03 法官说法 ”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失火罪中“失”指过失,即主观方面无想要放火的故意,客观方面却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如未注意接线板老化,继续使用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话,就构成失火罪。 04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消防法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若涉嫌以下行为,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05 如何有效预防家庭火灾? 1、经常检查家中的电气线路,发现问题应及时更换 2、经常检查厨房内燃气、燃具等的使用情况。 3、家中无人时,记得切断电源、关闭燃气阀门。 4、妥善放置家中易燃、易爆的日常生活用品。避免阳光直射 5、不要在家庭的楼梯口和阳台堆放杂物,保证主要通道的顺畅。 6.建议家中安装智能烟感探测器,在火灾初期的早报警、早通知、早处置,有效提升救援效率,降低人身及财产损失。
原标题:《渠首法苑 | 小小电热毯酿成大事故,警惕!》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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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89 | 2021_25_乌海江某电热毯短路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乌海江某电热毯短路失火案 法院:乌海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江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068908
- +1 渠首法苑 | 小小电热毯酿成大事故,警惕! “ 大雪节气至 标志着仲冬时节正式开始 // 此时
节,降水量增多,天气更加寒冷。家庭中常常会使用到电热毯、电暖器、电暖宝等功率较大的取 暖设备,这些设备给我们带来便捷舒适的同时,也存在老化、短路等安全风险,广大群众在使用 过程中一定要格外谨慎,定期检查,杜绝触电、火灾等事故发生,尽可能保护自己和他人的人身 、财产安全。 01 案情回顾 // 2021年12月,家住乌海市某小区的江某为了取暖,将电热毯连接插 座供热,出门时疏忽大意忘记拔掉电源,长时间、高负荷的运行导致插座线路短路,引燃床头海 绵枕头,最终引发大火。本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2人被困不幸身亡,直接财产损失达68 万余元。火灾发生当日,江某被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 罚。 02 审理结果 // 法院一审以被告人江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4年。法院认 为,江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2人死亡和68万余元直接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 罪。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视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 处理。 03 法官说法 ”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失火罪中“失”指过失,即主观方面无想要放火的故意,客观方面却造 成了严重的后果。如未注意接线板老化,继续使用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话,就构成失火罪 。 04 法条链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 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消防法消防法》第六 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 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若涉嫌 以下行为,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 05 如何有效预防家庭火灾? 1、经常检查家中的电气线路,发现问题应及时更换 2、经常检查厨房内燃气、燃具等的使用情况。 3、家中无人时,记得切断电源、关闭燃气阀门。 4、妥善放置家中易燃、易爆的日常生活用品。避免阳光直射 5、不要在家庭的楼梯口和阳台堆放杂物,保证主要通道的顺畅。 6.建议家中安装智能烟感探测 器,在火灾初期的早报警、早通知、早处置,有效提升救援效率,降低人身及财产损失。
原标题:《渠首法苑 | 小小电热毯酿成大事故,警惕!》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 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 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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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690 | 2021_2666_周某某禁火期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周某某禁火期失火案
-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公益诉讼
- 文书号:-
- 当事人:被告人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周某某明知禁火令仍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过火1196.5972公顷。依法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当地起到强力震慑。
- 来源:http://sc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7/id/6800868.shtml
正文
编者按 2021年,四川法院、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贺信和对法院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的职能作用,助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高质量发展。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共同推动川渝两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评选出四川法院、重庆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四川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件目录 1.周某某失火案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1.周某某失火案 ——无视防火令携带火源上山,引发森林火灾获判五年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无视防灭火条例及禁火令,在高火险期违规携带打火机并避开防火卡点上山,在山坡歇息抽烟后,将烟头随意丢弃,最终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杂草林木造成大面积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1196.597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928.9922公顷,一般灌木林地面积267.6050公顷。灭火过程中反烧范围涉及面积207.651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7.245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4059公顷。4.20森林失火案造成直接过火有林地面积721.747公顷,火灾受害森林面积99.0437公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1196.5972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其认罪认罚等相关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森林火灾频发,为此,严格遵守各地防火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防火义务。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每年1-6月是禁火令执行期间,故意绕开防火卡点,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严重破坏森林环境资源,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周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在当地起到强力的震慑作用。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不按环评要求建设、使用环保设施,超标排放污染大气,承担污染环境损害费1000余万元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于存在未按环评要求建设脱硫设施和不正常使用脱硫设施、1#2#烧结脱硫出口、球团脱硫设施排污口长期超标排放二氧化硫、颗粒物等环境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门多次予以行政处罚,且其生产期间一直以“停产”为由长期不上传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仍不改正。根据四川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平台显示,某某公司上传的仅有2018年4月13日之后的数据,而这些数据仍显示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排放。经鉴定,某某公司承担大气污染环境损害费1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承诺将进一步采取技术创新、完善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不再发生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侵权行为,消除、杜绝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承担大气污染环境损害费10387971.31元,并就其超标排放废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当地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打赢蓝天保卫战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本案被告系当地经济支柱企业,如何平衡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经济发展的矛盾是一大难题,人民法院秉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工作原则,充分考量社会公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切,采用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合理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义务巡山125日,猎捕者变守护人 【基本案情】 付某某在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一处承包地安装铁夹,防止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先后捕获3只麂子等野生动物。经鉴定,付某某所捕获动物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整体价值共计119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已经死亡,同时考虑到其家庭收入来源仅有务农收入,种植的农作物也因野生动物遭受到损害,采用劳务代偿折抵其应当赔偿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的方式更为适宜,遂判决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式实行劳务代偿,提供不低于125日的巡山护林公益劳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如被告付某某未提供巡山护林的公益劳动或提供的巡山护林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应在法院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19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损害必须担责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付某某破坏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资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且野生动物资源已无修复可能的情况下,判决由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式实行劳务代偿,让猎捕者变成守护人,既遵循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有效地平衡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实现生态保护和乡村振兴“双赢”。同时当地法院根据案情发出建立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的损失补偿机制的司法建议,得到自然资源部门积极回应,对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具有重要意义。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无视赤水河十年禁渔规定非法电鱼,增殖放流又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合江县真龙镇集中村1组赤水河流域“鲤鱼壕”河段,使用自制电鱼工具(蓄电池、升压器、铜芯线、舀网等),以电击方式,捕获中华倒刺鲃3条(重约3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赤水河流域已被依法划定为禁渔区并设定十年禁渔期,仍在赤水河流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省级或省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购买规格大于20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7.44千克、规格大于5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0000尾在赤水河中放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赤水河是长江上游流经四川、云南、贵州三省的重要支流,三地法院应协同共治,合力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保障。本案被告人王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对赤水河鱼类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三地法院充分发挥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作用,切实执行《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认真落实《加强赤水河流域环境资源保护跨区域司法协作协议》,联合开展增殖放流,及时修复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促进赤水河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非法自制黑火药采矿,单位、个人都获刑,还要赔偿生态损失、修复费,多重责任保护环境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以及在取得采矿权后的矿权范围外,组织实施开采砂岩矿石,并安排苏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实施采矿活动,擅自在荥经县龙苍沟镇鱼泉村、大田坝、姜坪和杨湾村的公司二厂后面、打菜湾等地进行非法采矿。经相关部门认定,该矿业公司非法开采动用的矿石资源量1183118吨,荒料量531636吨,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767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破坏面积286635平方米,破坏及生态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生态修复费用预算1177余万元。同时,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安排苏某某等人购买制造黑火药的原料,多次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的爆破作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及杨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达7670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还衍生出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告单位及杨某某等人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单位被判处罚金350万元,杨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同时,该矿业公司被判处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和生态修复费用1177余万元,并承担鉴定费35万元,合计1443万元。宣判后矿业公司及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涉案金额大,达七千余万元,被告人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依法严惩。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并要求其承担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综合运用多种责任形式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极大震慑了犯罪,也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获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情况下,使用弯刀、镰刀将汉源县前域镇永康村6组小地名“大垭口沟头”处将防护林内马桑树等树种砍伐后,栽种花椒树、桃树、土豆等农作物。经鉴定,任某某毁林开垦林地面积为7.58 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7.5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任某某缴纳生态修复费7056.98元,如未缴纳,则按照117元/日的标准,通过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防护林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物多样性意义重大,本案被告人为种植农作物,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毁坏防护林,严重损害自然生态功能,破坏生态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充分体现刑事手段的震慑、教育警示作用,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态理念。鉴于被告人没有能力缴纳赔偿金,作出公益性劳动抵扣的裁判方式,既体现了司法温度,又切实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十年禁渔规定,采取毒鱼、刺网等禁用方式捕鱼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毒鱼,捕捞鱼约1千克。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等人相约到什邡市蓥华镇捕鱼。被告人李某在小河蓥华镇飞来峰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毒鱼。2020年6月下旬,两名被告人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使用刺网捕鱼,捕捞鱼约500克。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8000元,并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捕捞鱼类数量不大,但其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毒鱼方式、禁用的刺网工具非法捕捞,不仅严重污染水质,更对水生生物的繁衍生息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处以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坚定决心,对社会公众树立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猎狗+GPS定位,捕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获刑并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龚某某、赵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以下简称六被告人)多次在汉源县境内非法捕猎,六被告人饲养猎狗,购买GPS定位,通过将GPS定位安装到猎狗身上,一端与手机相连,猎狗相互配合等方式围堵、猎杀野生动物,六被告人根据GPS定位长时间显示同一位置来推断已经捕获猎物,再根据GPS定位显示的位置前往该地,收获猎物。2021年7-8月某天,六被告人相互邀约前往九襄镇小地名“青林沟”用猎狗进行非法捕猎,捕获一只毛冠鹿。经鉴定,毛冠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及惩罚性赔偿金,如未缴纳,则按照117元/日的标准,以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缴纳专家鉴定费。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六被告人采用禁用方式法和高科技手段杀害毛冠鹿行为,不仅造成生物个体损失,更侵扰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动植物基因库。因此,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人民法院运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态度,有效警醒和提升社会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本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参照被猎杀动物的个体价值来计算永久性损害损失,并结合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后果、作案手段、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 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思路。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非法购买象牙制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4月1日通过网络购买象牙制品手镯2件、平安扣4件、佛牌吊坠2件,共支付价款9622元。经鉴定均为亚洲象/非洲象牙制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160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象牙制品经鉴定材料来源为亚洲象/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亚洲象和非洲象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被告人王某的收购行为为猎捕或猎杀行为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因果关系,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害。遂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自费印刷5000份保护野生动物宣传单在四川省合江县义务发放、张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中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缔约国,已全面禁止商业性象牙交易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承担法律责任,惩戒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斩断非法交易链条,彰显了我国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大国担当,同时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教育,引导公民增强环保意识,自觉抵制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400余只,六被告人获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一单独或伙同杨某二在绵阳盐亭、广元利州、昭化、剑阁等地使用猎夹猎捕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400余只,出售给被告人刘某、魏某某转售给李某某,或直接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食用野生动物为目的,先后向杨某一、杨某二、刘某、魏某某及其他人处收购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351只,并在王某某、刘某、魏某某的帮助下加工出售,李某某获得赃款247413元,王某某获赃款83655元,刘某、魏某某获赃款64129元,杨某一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8469元,杨某一、杨某二共同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3311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4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对主犯李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以外的被告人宣告缓刑,追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一、杨某二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本案中,李某某等六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交易金额大,犯罪分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形成一条“地下产业链”。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惩危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FD02691 | 2021_268_杨文某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文某等失火案 法院:丘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文某、马开某、胡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六 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m.thepaper.cn/baijiahao_17894287 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近日,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公安局森林警察 大队侦办的三起失火案三名涉案嫌疑人均因失火罪获刑。 杨文某,家住丘北县官寨乡水头村,2 019年3月22日14时许,杨文某及其侄子到本村后山上坟,杨文某用打火机点香时,不慎引发森林 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面积为6.2公顷(93亩),2022年4月21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马开某,家住丘北县新店乡冲头村,2021年2月23日组织工人 在农地烧杂草,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9公顷(885亩),2 022年4月7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三年。胡某,家 住丘北县官寨乡禹王村,2021年3月16日,胡某在自家地里烧玉米草,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 火有林面积4公顷(60亩),2022年4月21日被丘北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 告缓刑一年。因为烧荒、抽烟、燃放烟花爆竹、清明上坟等人为原因用火不慎引发的森林火灾, 每年都在发生。森林火灾导致大片森林被吞噬,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危害 极大。森林防火期特别是高火险期 严禁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原标题:《【森林防火】3人均因失火罪获刑 警方公布3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
FD02692 | 2021_2700_仰某梅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仰某梅等失火案 法院: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仰某梅等三人 裁判结果摘要: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构成失火罪,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补植修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三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效益损失39.3万元。 来源: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62321.html 森林资源民事纠纷典型案例 一、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歪某毁林种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二、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仰某梅等三人森林失火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三、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 会等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四、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诉叶某成生态破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先予执行案 五、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张某奉、赵某辉破坏长江防护林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六、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诉常某春黑土区荒山治理承包合同纠纷案 七、杨某家诉贵州省安龙县某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八、安某堂等五十四 人诉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郭某华、张某如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案 九、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珍等五人森林资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十、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森林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歪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及林木采伐许可证 的情况下,擅自将位于云南省澜沧县某村的国有公益林砍伐、围割,用于种植茶树。其非法占用 林地10.6亩,砍伐、围割林木142株,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犯罪后,歪某投案自首。云南省澜沧县 人民检察院就其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云南省澜沧县人民法院审理中 ,就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组织双方达成调解,由歪某赔偿森林植被恢复费用3392元,并已当庭 履行。就刑事部分,该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歪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砍伐林木,改变林地用 途,面积达10.6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可以从 轻处罚。遂判处歪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 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森林是水库、钱库、粮库、碳库,对国家生态安全 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林地以及依托于林地生存的森林、野生动植物和微生物是地球表面最 重要的生态资源之一,也是维护生态平衡的基本保障。本案所涉的云南澜沧江畔景迈山,是中国 著名古茶山之一,迄今已有1828年历史,被誉为“世界茶文化自然博物馆”“人类农耕文明奇观 ”。近年来,部分村民受利益驱使,非法侵占周边林地,毁林种茶,把茶树种植演变为对森林的 疯狂蚕食。然而,古茶树喜湿好肥,对生长环境的洁净度要求极高,需要纯天然的森林环境。破 坏森林资源,不仅破坏了野生古茶树的生长环境,也打破了古茶山的生态平衡,最终损害的是当 地群众及其子孙后代的长远利益。人民法院依法惩处破坏森林资源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积极促成调解,通过“刑罚+修复”的责任方式,有效保护了景迈山古茶林的生存环境。本案 体现了人民法院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引导公众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努力让人 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文明生生不息、代代传承。 2019年9月,仰某梅兄妹三人携带火种、纸钱 至江苏省连云港市某山上上坟烧纸。仰某梅引火时不慎点燃周围落叶、灌木,三人扑灭了明火, 但未继续观察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即离去。后暗火复燃导致大面积山林被烧,过火林地面积2.46 93公顷,烧死树木1138株,过火杂竹林面积1.4公顷,受灾树木材积23.78立方米。火烧迹地林种为 水土保持林,属于国家级重点生态公益林。经林业部门出具评估报告和修复方案,认定失火行为
导致的森林生态效益期间损失为39.3万元,主要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 物质、净化大气环境、森林防护、保护野生动物功能价值等;修复方案为栽植黑松1500株和朴树 500株,营造混交林方式,验收时苗木保存率应达到90%以上,修复所需替代费用为39.3万元。案 发后,仰某梅于当日主动投案,三人共计交纳43万元作为生态环境效益损失赔偿金,并表示超出 损失部分作为补植修复保证金。连云港经济 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失火罪对仰某梅提起公诉,同时对仰某梅等三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仰某梅因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已构成失火罪,但犯 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动交纳生态环境效益损失费用,愿意通过补植等方式修复受损环境 ,依法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仰某梅等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使用 明火祭拜可能引发森林火灾,其疏忽大意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应当对所造成的森林 生态环境损害承担连带赔偿及修复责任。遂判处仰某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仰某梅等三人 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效益损失39.3万元,于2021年10月31日前按照修复方案要求补植复种;如逾期 未履行,连带赔偿生态修复费用39.3万元(已交纳的保证金予以抵扣)。宣判后,各方未上诉、 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森林火灾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极大,不仅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 积森林,造成严重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还导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丧失。破坏森林资源案件 的审理,除依法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外,核心是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据林 业部门出具的专业意见,制定详细修复方案作为判决附件,明确被告在原地补植复绿的栽植品种 、规格、数量、时间、养护期限和要求等,采取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措施,确保了森林修 复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被告在本案中自愿交纳生态环境损失赔偿金和补植修复保证金 ,人民法院将该情形作为从轻量刑情节,并确定在其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将保证金用于支付森林生 态环境修复费用,有效保障生态环境及时修复。本案巡回审判由上百家媒体报道,并经全国消防 系统微信公众平台转载,通过“线上直播+线下补植”方式,引导公众形成生态祭祀、安全用火 的良好社会风尚。 被告河南省新郑市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镇政府)经批准作为建设单位 ,建设新型社区及附属学校项目。因该项目所需占用的某庄村集体土地上栽种有树 龄在百年以上的枣树,某镇政府于2014年1月组织、协调新郑市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庄 村委会)相关人员,在未依法办理采伐和移栽手续的情况下,将枣树移栽至该镇辖区内另一村的 中华古枣园内。森林公安部门认定,移栽枣树共1870棵,涉及面积198.5亩。经现场勘查,移入地 仅有少量枣树存活。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16年5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 求判令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等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违法移栽案涉枣树,导致被移栽枣树大面积死亡,应当承担破坏生态的 侵权责任。经咨询专家,依据相关森林资源清查成果及报告,河南省2016年平均每亩林地的森林 生态价值为3644.15元,具体包括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环境、保 护生物多样性、农田防护、森林休憩等价值。参照这一数据及案件具体情况,酌定案涉198.5亩 枣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为361万余元。遂判决:某镇政府、某 庄村委会停止违法移栽或采伐行为;于判决生效后十个月内补种被移栽致死的枣树数目五倍的林 木,并抚育管护三年;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361万余元;在枣树移入地现场展示因移 栽致死的枣树,作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警示基地;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宣判后 ,某镇政府、某庄村委会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明确现场展示移栽致死枣树的时间 为一年,维持原审其他判项。 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经济发展不能以破坏生态为代价,生态 本身就是经济,保护生态就是发展生产力。本案所涉的河南省新郑市是中国红枣之乡,被违法移 栽的枣树树龄较长,承载着当地群众的记忆和乡愁。被告未能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人与自然的 关系,为建设工程项目违法移栽枣树造成其大面积死亡。人民法院根据专家意见和相关调查报告 ,综合考虑林木破坏的范围,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
受损森林资源在固碳增汇、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持水土等方面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合理确定被 告应承担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期间损失,对森林生态环境损害的认定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本案 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推动实现更高质量、更可持续发展的坚定决心,努力让绿色成为高质量发展 的鲜明底色。 2018年11月,被告叶某成在位于浙江省遂昌县的国家三级公益林山场中清理枯死松 木时,滥伐活松树89株,立木蓄积量为22.9964立方米,折合材积13.798立方米。案发后,叶某成 投案自首且认罪认罚。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19年7月作 出不起诉决定。根据林业专家出具的修复意见,叶某成应在案涉山场补植二至三年生木荷、枫香 等阔叶树容器苗1075株。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并在案 件审理中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叶某成按照修复意见先行在案涉山场补植复绿。由于种植木荷 、枫香等阔叶树的时间节点已过,公益诉讼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叶某成根据林业专家重新 出具的修复意见,补植一至二年生杉木苗1288株,并进行抚育以保证存活率,否则需承担生态修 复费用。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叶某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清楚明确,鉴于当前正 是植树造林的有利时机,先予执行有利于生态环境得到及时有效恢复,故裁定予以准许,责令叶 某成在30日内履行补植复绿义务。叶某成于2020年4月7日履行完毕,浙江省遂昌县自然资源和规 划局于当日验收。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成违法在公益林山场滥伐林木,破坏了林业资源和 生态环境,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判决其对补植的树苗抚育三年,种植当年成活率不低于95% ,三年后成活率不低于90%,否则需承担生态功能修复费用9658.4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和谐共生理念,既传承了天地人和的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又体现了当前中国所采取的绿色、可持续发展战略,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森林法》第一条立 法目的、第三条基本原则充分肯定了尊重自然理念。森林资源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在专业事实 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修复方案履行等方面,均应当尊重森林生长发育的自然规律。本案中,人 民法院判令被告采用补种复植方式恢复森林生态环境,明确修复义务的具体要求,并确定了其在 期限内未履行补植、抚育义务所应承担的修复费用。同时,考虑到补植树苗的季节性要求和修复 生态环境的紧迫性,认定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情形,责令被告根据专 业修复意见,在适宜种植时间及时履行补植义务,最大限度保障了树苗存活率和生长率。本案体 现了人民法院贯彻《民法典》绿色原则,创新环境资源裁判执行方式,有效避免因诉讼程序导致 生态环境修复延迟,促使森林生态环境功能及时有效恢复。 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 张某奉、赵某辉为种植药材销售获利,未办理相关手续,在重庆市奉节县云雾乡采用挖掘机作业 方式,损毁重点公益防护林地118.43亩。2017年4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以张某奉、赵某辉构 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四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 罚金40万元。该案审理期间,张某奉、赵某辉主动补植树苗,恢复植被。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 分院于2019年9月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张某奉、赵某辉2017年补植的林地,部 分不符合验收标准,需继续履行补植义务,遂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二被告就地进行生态修复 或者承担修复费用,支付鉴定费,并公开向社会赔礼道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张某奉、赵某辉虽然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其刑事责任的承担未吸收或覆盖民事责任。从现 场勘查和司法鉴定情况看,受损生态环境并没有基于二被告的修复行为得到有效恢复。遂判决: 张某奉、赵某辉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载修复方案,在2021年 12年31日前完成补植补造,并管护至2024年12月31日;如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该义务,则应承担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86453.9元;二被告在重庆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并支付鉴定费5500 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长江三峡库区是我国重要的淡水资 源储备库和生态功能区,也是农村人口众多、发展相对落后的大山区。为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 源,库区沿江区域种植了大量长江防护林。部分农户法律意识不强,受利益驱动,毁损林地种植 经济作物。本案中,被告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补植树苗,但经鉴定,其补植有部分不符合验 收标准,原受损林地并未得到有效修复。人民法院贯彻落实《长江保护法》要求,秉持恢复性司
法理念,限期被告按照林地修复方案就地继续履行补植复绿、管护抚育义务,明确了受损森林生 态环境的修复验收标准。宣判后,被告均表示愿意自行补植、管护林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为当 事人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本案通过引导行为人从生态环境的“破坏者”转变为“修复者” ,依法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修复,实现了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相统一。 黑龙江省穆棱市属于东北黑土区的低山丘陵地区。1998年4月,为防治水土流失,加快荒山绿化 ,改善生态环境,原告穆棱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与被告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 合同》,经营年限30年,至2028年4月止。合同履行期间,常某春未依约履行果树栽植、改造嫁 接、刨鱼鳞坑及造压谷坊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达到防治水土流失、防止山洪水灾的效果,且擅 自非法开垦某村委会的八块土地耕种。某村委会于2019年7月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承 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三年经济损失13578元。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村 委会与常某春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加速绿化荒山,改善农业 生态环境。常某春虽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合 同主要义务,致使承包地区域大面积水土流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后其又擅自非法开垦某村委 会的其他土地耕种,给某村委会造成经济损失。遂判决解除《荒山承包合同》,由常某春限期返 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赔偿三年损失13578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黑土高产丰产且稀有,被誉为“耕地中的大熊猫”。黑龙江拥有广袤的黑土地,是 我国重要农业生产基地。案涉低山丘陵区黑土层厚度薄、土质疏松、抗蚀能力差,水土流失对耕 地有机质含量、地力、粮食产量有较大影响。被告虽然交纳了承包费,但未履行防治水土流失、 加快荒山绿化等主要合同义务,未能实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的合同目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明 确,对于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 土地生态环境等严重违约行为,承包方有权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合 同,由被告返还承包地及违法侵占土地并赔偿损失,有效避免了生态环境损害进一步扩大。本案 对于全面加强黑土地保护,推进黑土区周边荒山治理,防治水土流失,具有示范意义,同时有利 于引导广大群众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珍惜保护黑土资源的良好社会氛围。 2004年2月, 被告贵州省安龙县某村二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举行公开招标会议,对该组一处集体林地的承 包经营权进行拍卖,该组村民原告杨某家中标。双方于同年4月签订《拍卖(租赁)山林合同书 》,约定:某村二组将集体山林租赁给杨某家,期限15年,价款4500元;15年期限届满后,直径 10厘米以上的树木由杨某家自行处理;15年内如杨某家出售林木,某村二组给予出证,手续由杨 某家自行办理。合同签订当日,杨某家付清租赁费用,之后对林地进行管理。2009年12月,杨某 家取得该片林地的《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某村二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 为杨某家,林地面积176.93亩,林种为用材林,林地使用期1 5年,终止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杨某家要求某村二组出具办理林木采伐 许可证的手续。某村二组以其负责人发生变更、对合同不知情为由,拒绝出具相关手续。双方产 生争议,杨某家诉至法院。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拍卖(租赁)山林 合同书》合法有效,某村二组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与履行。杨某家取得的《林权证》 上登记林种为用材林,用材林经申请采伐许可证后允许限额采伐。杨某家订立案涉合同,支付招 标价款并付出管理劳务,目的在于出售木材以实现其利益。而某村二组在杨某家履行合同义务后 ,拒绝为杨某家出具办理地上林木采伐许可的手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判决某村二组限期为杨某家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 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森林法》第二十条确立的“谁造谁有”规则,植树造林为林木 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但林木附着于土地之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时,需要妥善处 理地上林木,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避免森林资源的损失和浪费。本案中,原告作为林业经 营者,通过竞标、经营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及地上林木所有权,其合法权益受法 律保护。双方对合同终止时地上林木的处理有明确约定,该约定未违反公益林保护、林木采伐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林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申请办理采伐
许可证出具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出证义务,依法保护林业经营者的 合法权益,倡导了诚实守信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09年,被告山西省五台县某界村民委员 会(以下简称某界村委会)与第三人张某如、郭某华签订《林权买卖合同》约定:因硬化通村路 工程项目资金短缺,经村支两委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将登记在村集体名下的220亩林地作价2.5万 元,转让给张某如、郭某华经营,经营期为30年。案涉合同签订时,该村约有 村民一百人,未选举村民代表。而根据张某如、郭某华提供的2008年5月出卖案涉林地时的干群 会议记录显示,仅有十人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该村现有人口八十八人。原告安某堂等五十四人 系该村村民,于2020年4月提起本案诉讼,以某界村委会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代表同意, 未依法公示并报当地政府批准,擅自将集体林地承包给他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为由,请求 确认《林权买卖合同》无效。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依法必须经本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某界村委会与 张某如、郭某华订立的《林权买卖合同》实为林地承包合同,但未按法定的土地承包程序进行, 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判决确认案涉《林权买卖合同》无效。宣判后,张某如 、郭某华提出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涉及村民 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民主议定程序规则,是《农村土地承 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对此当属明知。交易相对人在承包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村民 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议进行合理审查。本案中,承包方提供的会议记录显示,订立合同时仅 召开了干群会议,且只有十分之一的村民参加会议并签字按印,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 程序。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不能认定为善意交易相对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林地承包合同无效 ,教育引导交易主体杜绝侥幸心理,审慎履行对法定特别程序的注意义务,依法订立和履行涉及 集体林地的合同。本案对于保护村集体合法权益,规范集体林地交易规则,促进森林资源的依法 有序利用具有示范意义。 2017年5月,被告陈某珍与原告江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某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被告黄某海、邹某 云、辛某华、陈某红与某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用其名下坐落于江西省宜黄县 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某农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 ,陈某珍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清偿借款本息。某农商行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还 款责任和担保责任。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陈某珍与某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 有效。黄某海等四人用名下的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作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法有效。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四人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遂判决陈某珍向某农商行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300万余元,某农商行对黄某海等四人提供担保 的抵押物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等。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 法律效力。 森林资源担保贷款能够切实解决林业经营企业和农户融资难、担保难问题,建立金 融资源与生态资源的转化连接桥梁,盘活林企、林农手中的森林资源资产,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 的重要载体。本案所涉的江西省宜黄县位于全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试点地区。作为担保物的 森林资源资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金融机构认可抵押财产的价值并依约发放贷款,将林农手中 的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通过抵押变为信贷资本,真正将“绿水青山”转变成“金山银山”。 人民法院努力探索司法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对借款合同、抵押登记的效力予以确认,依 法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有效促进了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本案对于打通森林资源生态 价值转化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有序开展绿色信贷业务,加强对气候变化适应和减缓的金融支持, 服务保障绿色低碳循环经济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2015年10月21日,原告湖北某林业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某林业公司)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投保林木 火灾保险,某保险公司向某林业公司出具保单一份。双方约定,总保险金额7582万余元,保险期 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对因火灾直接造成保险
林木死亡产生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等。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案涉投保林地发 生保险范围内的山林火灾多起。经调查鉴定,森林火灾涉及3个县、11个乡镇、20个村,总受灾 面积3410.95亩。某林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双方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形成本案诉讼。 【判决结果】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某林业 公司投保的林木在保险期间发生火灾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赔偿火灾损失。根据保险条 款一般规定及保单特别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某林业公司的火灾损失为232万余元。遂判决 由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用2万元。某保险公司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 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某保险公司支付火灾损失及鉴定费共计180万元。 林业经营受自然气候条件 影响较大,且容易因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遭受损失。森林保险作为增强林业风险抵御能力的 重要机制,对于减少林业投融资风险、保障林业持续稳定经营具有重要意义。《森林法》第六十 三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本案中,人民法院落实绿色金融政策要求,在查明森林火 灾面积、损失程度及赔偿金额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的索赔请求,及时弥补其受灾 损失,保障经营者在灾后迅速恢复生产。本案体现了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助推绿色金融的鲜 明导向,既增强市场主体的投资信心,也促进林业与保险业的互惠共赢,为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服务生态文明建设提供了有益司法样本。
FD02693 | 2021_2721_周某某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周某某烟头失火案
-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高火险期上山抽烟丢弃烟头引燃杂草林木,过火1196.5972公顷,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来源:http://dzwyfy.scss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876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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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21年,四川法院、重庆法院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致世界环境司法大会贺信和对法院工作重要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司法保护中的职能作用,助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高质量发展。为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统一裁判尺度,共同推动川渝两地环境资源审判工作高质量发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评选出四川法院、重庆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现将四川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案件目录 1.周某某失火案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1.周某某失火案 ——无视防火令携带火源上山,引发森林火灾获判五年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无视防灭火条例及禁火令,在高火险期违规携带打火机并避开防火卡点上山,在山坡歇息抽烟后,将烟头随意丢弃,最终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杂草林木造成大面积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1196.597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928.9922公顷,一般灌木林地面积267.6050公顷。灭火过程中反烧范围涉及面积207.651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7.245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4059公顷。4.20森林失火案造成直接过火有林地面积721.747公顷,火灾受害森林面积99.0437公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1196.5972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其认罪认罚等相关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森林火灾频发,为此,严格遵守各地防火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防火义务。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每年1-6月是禁火令执行期间,故意绕开防火卡点,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严重破坏森林环境资源,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周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在当地起到强力的震慑作用。 2.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 ——不按环评要求建设、使用环保设施,超标排放污染大气,承担污染环境损害费1000余万元 【基本案情】 2015年4月至2017年8月,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由于存在未按环评要求建设脱硫设施和不正常使用脱硫设施、1#2#烧结脱硫出口、球团脱硫设施排污口长期超标排放二氧化硫、颗粒物等环境污染问题,被环保部门多次予以行政处罚,且其生产期间一直以“停产”为由长期不上传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数据,经环保部门处罚后,仍不改正。根据四川省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测信息公开平台显示,某某公司上传的仅有2018年4月13日之后的数据,而这些数据仍显示其存在不同程度的超标排放。经鉴定,某某公司承担大气污染环境损害费100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制作调解书确认:某某公司承诺将进一步采取技术创新、完善环境保护设施设备,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各项规章制度,确保不再发生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等侵权行为,消除、杜绝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危险,承担大气污染环境损害费10387971.31元,并就其超标排放废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当地媒体上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典型意义】 打赢蓝天保卫战事关全局和长远发展,功在当代、利在千秋。本案被告系当地经济支柱企业,如何平衡生态环境保护和当地经济发展的矛盾是一大难题,人民法院秉持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工作原则,充分考量社会公众对公共利益的关切,采用多元化环境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合理平衡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利益,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3.付某某破坏生态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义务巡山125日,猎捕者变守护人 【基本案情】 付某某在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一处承包地安装铁夹,防止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先后捕获3只麂子等野生动物。经鉴定,付某某所捕获动物均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整体价值共计119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付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已经死亡,同时考虑到其家庭收入来源仅有务农收入,种植的农作物也因野生动物遭受到损害,采用劳务代偿折抵其应当赔偿的生态资源损失费的方式更为适宜,遂判决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式实行劳务代偿,提供不低于125日的巡山护林公益劳动,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完成。如被告付某某未提供巡山护林的公益劳动或提供的巡山护林公益劳动未能经法院审核通过,则应在法院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119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损害必须担责是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付某某破坏花萼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野生动物资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鉴于其经济赔偿能力不足且野生动物资源已无修复可能的情况下,判决由付某某采取义务巡山护林的方式实行劳务代偿,让猎捕者变成守护人,既遵循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又体现了司法的人文关怀,有效地平衡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实现生态保护和乡村振兴“双赢”。同时当地法院根据案情发出建立野生动物破坏农作物的损失补偿机制的司法建议,得到自然资源部门积极回应,对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筑牢长江上游生态屏障具有重要意义。 4.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无视赤水河十年禁渔规定非法电鱼,增殖放流又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合江县真龙镇集中村1组赤水河流域“鲤鱼壕”河段,使用自制电鱼工具(蓄电池、升压器、铜芯线、舀网等),以电击方式,捕获中华倒刺鲃3条(重约3斤)。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赤水河流域已被依法划定为禁渔区并设定十年禁渔期,仍在赤水河流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自省级或省级以上水产原(良)种场购买规格大于20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7.44千克、规格大于5厘米的中华倒刺鲃10000尾在赤水河中放流。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赤水河是长江上游流经四川、云南、贵州三省的重要支流,三地法院应协同共治,合力建设生态环境保护司法保障。本案被告人王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以电击方式非法捕捞,对赤水河鱼类资源造成严重破坏。三地法院充分发挥跨区域司法协作机制作用,切实执行《赤水河流域保护条例》,认真落实《加强赤水河流域环境资源保护跨区域司法协作协议》,联合开展增殖放流,及时修复受损水生生物资源和水生态环境,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对促进赤水河生态修复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5.雅安市某矿业有限公司、杨某某等人非法采矿、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非法自制黑火药采矿,单位、个人都获刑,还要赔偿生态损失、修复费,多重责任保护环境 【基本案情】 2014年以来,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在公司尚未取得采矿权以及在取得采矿权后的矿权范围外,组织实施开采砂岩矿石,并安排苏某某等人具体负责实施采矿活动,擅自在荥经县龙苍沟镇鱼泉村、大田坝、姜坪和杨湾村的公司二厂后面、打菜湾等地进行非法采矿。经相关部门认定,该矿业公司非法开采动用的矿石资源量1183118吨,荒料量531636吨,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7670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破坏面积286635平方米,破坏及生态修复期间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生态修复费用预算1177余万元。同时,杨某某为矿业公司谋取非法利益,安排苏某某等人购买制造黑火药的原料,多次非法制造黑火药,并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的爆破作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雅安市某矿业公司及杨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矿产品价值达7670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还衍生出非法制造爆炸物犯罪。被告单位及杨某某等人犯非法采矿罪、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单位被判处罚金350万元,杨某某等人分别被判处十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不等,并处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同时,该矿业公司被判处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230余万元和生态修复费用1177余万元,并承担鉴定费35万元,合计1443万元。宣判后矿业公司及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采矿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涉案金额大,达七千余万元,被告人将黑火药用于青石开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威胁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应当依法严惩。法院判处被告人刑罚,并要求其承担生态系统服务价值损失和生态修复费用,综合运用多种责任形式保护生态环境,不仅极大震慑了犯罪,也为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 6.任某某犯非法占用林地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改变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获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2018年以来,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办理相关林地占用手续情况下,使用弯刀、镰刀将汉源县前域镇永康村6组小地名“大垭口沟头”处将防护林内马桑树等树种砍伐后,栽种花椒树、桃树、土豆等农作物。经鉴定,任某某毁林开垦林地面积为7.58 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防护林地7.5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综合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法判处任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判决任某某缴纳生态修复费7056.98元,如未缴纳,则按照117元/日的标准,通过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防护林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净化大气、维护生物多样性意义重大,本案被告人为种植农作物,在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毁坏防护林,严重损害自然生态功能,破坏生态屏障。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充分体现刑事手段的震慑、教育警示作用,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绿色生态理念。鉴于被告人没有能力缴纳赔偿金,作出公益性劳动抵扣的裁判方式,既体现了司法温度,又切实贯彻了恢复性司法理念。 7.李某、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违反十年禁渔规定,采取毒鱼、刺网等禁用方式捕鱼被判刑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毒鱼,捕捞鱼约1千克。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李某、曾某某等人相约到什邡市蓥华镇捕鱼。被告人李某在小河蓥华镇飞来峰河段投放50%氯硝柳胺乙醇胺盐可湿性粉剂毒鱼。2020年6月下旬,两名被告人在石亭江什邡市蓥华镇高桥社区蓥华大桥附近河段使用刺网捕鱼,捕捞鱼约500克。什邡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李某、曾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渔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8000元,并对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长江十年禁渔是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的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大决策部署。本案中,虽然两名被告人捕捞鱼类数量不大,但其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毒鱼方式、禁用的刺网工具非法捕捞,不仅严重污染水质,更对水生生物的繁衍生息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处以刑罚,彰显了人民法院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的坚定决心,对社会公众树立环境资源保护意识具有积极意义。 8.龚某强等六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案 ——猎狗+GPS定位,捕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获刑并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以来,龚某某、赵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等六名被告人(以下简称六被告人)多次在汉源县境内非法捕猎,六被告人饲养猎狗,购买GPS定位,通过将GPS定位安装到猎狗身上,一端与手机相连,猎狗相互配合等方式围堵、猎杀野生动物,六被告人根据GPS定位长时间显示同一位置来推断已经捕获猎物,再根据GPS定位显示的位置前往该地,收获猎物。2021年7-8月某天,六被告人相互邀约前往九襄镇小地名“青林沟”用猎狗进行非法捕猎,捕获一只毛冠鹿。经鉴定,毛冠鹿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赵某某、涂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段某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及惩罚性赔偿金,如未缴纳,则按照117元/日的标准,以参加植树、巡山护林等公益性劳动抵扣未缴纳部分直至抵扣完毕为止;由附带民事诉讼六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缴纳专家鉴定费。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六被告人采用禁用方式法和高科技手段杀害毛冠鹿行为,不仅造成生物个体损失,更侵扰野生动物栖息地,破坏动植物基因库。因此,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彰显人民法院运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坚定态度,有效警醒和提升社会公众环境资源保护意识。本案在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上,参照被猎杀动物的个体价值来计算永久性损害损失,并结合被告的主观恶性、行为后果、作案手段、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金倍数, 为类案的处理提供了思路。 9.王某购买象牙制品生态破坏责任诉讼案 ——非法购买象牙制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9年2月13日、4月1日通过网络购买象牙制品手镯2件、平安扣4件、佛牌吊坠2件,共支付价款9622元。经鉴定均为亚洲象/非洲象牙制品,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经济价值为人民币11603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的象牙制品经鉴定材料来源为亚洲象/非洲象,亚洲象为国家I级保护动物,亚洲象和非洲象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I,均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范围。被告人王某的收购行为为猎捕或猎杀行为提供了动机和市场,其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有因果关系,对野生动物资源造成损害。遂依法判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自费印刷5000份保护野生动物宣传单在四川省合江县义务发放、张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中国作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简称CITES)缔约国,已全面禁止商业性象牙交易行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王某承担法律责任,惩戒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斩断非法交易链条,彰显了我国切实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大国担当,同时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公民教育,引导公民增强环保意识,自觉抵制购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行为。 10.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非法狩猎案 ——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400余只,六被告人获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7月,被告人杨某一单独或伙同杨某二在绵阳盐亭、广元利州、昭化、剑阁等地使用猎夹猎捕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400余只,出售给被告人刘某、魏某某转售给李某某,或直接出售给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以食用野生动物为目的,先后向杨某一、杨某二、刘某、魏某某及其他人处收购果子狸、猪獾等野生动物351只,并在王某某、刘某、魏某某的帮助下加工出售,李某某获得赃款247413元,王某某获赃款83655元,刘某、魏某某获赃款64129元,杨某一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8469元,杨某一、杨某二共同非法狩猎获赃款人民币33115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4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杨某一、杨某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等6人二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对主犯李某某、杨某一、杨某二以外的被告人宣告缓刑,追缴违法所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杨某一、杨某二连带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204000元。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全面禁止和惩治非法野生动物交易。本案中,李某某等六被告人以食用为目的的非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涉案野生动物数量多,交易金额大,犯罪分子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形成一条“地下产业链”。人民法院坚持全链条打击,依法严惩危害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有助于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
FD02694 | 2021_2734_龚某平乐祭祀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龚某平乐祭祀失火案
- 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龚某
-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祭扫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09.45亩,年满75周岁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来源:https://glpl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2812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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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节扫墓习俗历史悠久,中国人讲究慎终追远,以对死者表示悼念。但往年上坟烧纸引发的山火事件却并不少见。“一点星星火,毁掉百年林”。造成失火、放火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01 燃烧纸钱引燃杂草 2022年4月5日,张某到莲塘水库山场扫墓时,因疏忽大意,在燃烧纸钱时将坟墓旁的杂草引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林地过火面积5.6076公顷。2023年2月,鉴于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受害村民出具谅解书,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02 坟前用火不慎 2022年4月5日,被告人陶某在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百叶肚”山场扫墓时,因在坟前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林地过火面积13. 9350公顷。2022年12月,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被害村民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被告人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平乐法院根据上述情节以失火罪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一年。 不单单清明祭扫时节需要注意山火,在日常劳作也需要十分小心,以免引发森林火灾。 03 燃烧杂草起火灾 202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平乐县沙子镇保和村委李家村玉山红山场自家的李子树林地燃烧杂草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为2.0777公顷。森林类别为国家公益林,树种为松木。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火,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取得部分受损村民的谅解,2023年1月,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 03 打火机点燃草皮看护不周 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龚某在未办理林业生产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下,到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委大里村岭背山场自家茶子林地内整地,并钩集草皮集中堆放在林地边缘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所钩集的草皮,因防火意识淡薄,看护不周,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林地过火面积为40.6298公顷(609.45亩),占过火总面积的69%,林木蓄积量为586立方米。2022年3月,鉴于被告人龚某年满75周岁且是过失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获得受损村民原谅,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03 乱扔未熄灭烟头 2021年12月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乐县同安镇同安村2林班陈家岭山场其自家的板栗地里劳作,期间,因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板栗树下,因烟头引燃树下枯叶,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8979公顷(88.47亩),林木蓄积量94立方米,林种为一般林用材,树种为阔叶树、幼杉、竹子。2022年5月,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受害村民出具谅解书均表示对陈某进行谅解,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每到清明节前后,总会有类似案件发生,虽然是无心之失,但是事件引发的后果却是让人痛心。我们提醒,广大群众汲取教训,野外谨慎用火,防止类似案件再次发生。 法条链接
FD02695 | 2021_2734_龚某平乐祭祀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龚某平乐祭祀失火案 法院:平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龚某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祭扫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609.45亩,年满75周岁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以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来源:https://glpl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28121.shtml 清明节扫墓习俗历史悠久,中国人讲究慎终追远,以对死者表示悼念。但往年上坟烧纸引发的山 火事件却并不少见。“一点星星火,毁掉百年林”。造成失火、放火的人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 ? 01 燃烧纸钱引燃杂草 2022年4月5日,张某到莲塘水库山场扫墓时,因疏忽大意,在燃烧纸钱 时将坟墓旁的杂草引燃从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林地过火面积5.6076公顷。2023年2月,鉴于 案发后,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愿意接受处罚,且受害村民出具谅 解书,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 02 坟前用火不慎 2022年4月5日, 被告人陶某在平乐县张家镇古龙村委樟树脚村“百叶肚”山场扫墓时,因在坟前用火不慎引发森 林火灾。经鉴定,林地过火面积13. 9350公顷。2022年12月,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过失 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被害村民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被告 人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刑,平乐法院根据上述情节以失火罪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一年。 不单单清明祭扫时节需要注意山火,在日常劳作也需要十分小心,以免引发森林火灾。 03 燃烧杂草起火灾 202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在平乐县沙子镇保和村委李家村玉山红山场自家的 李子树林地燃烧杂草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有林地过火面积为2.0777公顷。森林类别为国家 公益林,树种为松木。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积极救火,具有自首情节,且 认罪认罚,取得部分受损村民的谅解,2023年1月,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李某拘役三个月。 03 打火机点燃草皮看护不周 2021年12月1日,被告人龚某在未办理林业生产野外用火许可证的情况 下,到平乐县同安镇大里村委大里村岭背山场自家茶子林地内整地,并钩集草皮集中堆放在林地 边缘处,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所钩集的草皮,因防火意识淡薄,看护不周,引发森林火 灾。经鉴定 ,林地过火面积为40.6298公顷(609.45亩),占过火总面积的69%,林木蓄积量为586立方米。202 2年3月,鉴于被告人龚某年满75周岁且是过失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认罪认罚且获得受损村民 原谅,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龚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03 乱扔未熄灭烟头 2021年12月2日 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平乐县同安镇同安村2林班陈家岭山场其自家的板栗地里劳作,期间,因 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板栗树下,因烟头引燃树下枯叶,进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 面积为5.8979公顷(88.47亩),林木蓄积量94立方米,林种为一般林用材,树种为阔叶树、幼杉 、竹子。2022年5月,鉴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是自首, 且愿意接受处罚,受害村民出具谅解书均表示对陈某进行谅解,平乐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陈某有 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每到清明节前后,总会有类似案件发生,虽然是无心之失,但是事 件引发的后果却是让人痛心。我们提醒,广大群众汲取教训,野外谨慎用火,防止类似案件再次 发生。 法条链接
FD02696 | 2021_2736_谢某军祁连山祭祀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谢某军祁连山祭祀失火案
- 法院:祁连山林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谢某军
- 裁判结果摘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内上坟祭祀焚烧纸钱引燃杂草灌木,过火39.2156公顷,具有自首、补植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异地植被恢复。
- 来源:https://www.sohu.com/a/848492018_121434698
正文
顶端新闻记者 聂辉 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守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典型案例。其中,谢某军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上坟祭祀焚烧纸钱时,引燃地面杂草及灌木,导致林地被烧毁。谢某军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被法院判令植被恢复。 此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是在大熊猫国家公园、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武夷山国家公园、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发生,涉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森林和矿产资源,企业依法退出补偿等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 顶端新闻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得的案情披露,2021年2月,谢某军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河口保护站辖区上坟祭祀焚烧纸钱时,将地面杂草及灌木引燃,导致林地被烧毁。 起火后谢某军主动拨打消防救援电话并与施救人员共同灭火,直至火势被完全控制。经鉴定,过火面积39.2156公顷,其中天然灌木林地31.4227公顷、天然草地7.4418公顷,其余为林区便道、河道等。谢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按照专业机构编制的人工造林工程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异地补植青海云杉9420株。 图说:村民祭祀焚烧纸钱不慎引发山火。新华社 案发后,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谢某军刑事责任,并判令谢某军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予以异地植被恢复,否则承担相应植被恢复费用。 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军的过失行为,造成国家林业资源损失,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谢某军主动投案并积极参与火灾救援工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积极按照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补植青海云杉,悔罪态度良好。遂判决谢某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令谢某军按照专业机构编制的作业设计,于2024年6月前在指定区域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分三期予以异地植被恢复造林32.05公顷,如未按期完成则按照评估数额承担相应植被恢复费用。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了解,该案涉过火区域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保护区地处青藏、蒙新、黄土三大高原交汇地带的祁连山北麓,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以青海云杉、祁连圆柏、蓑羽鹤等生物为保护对象,是我国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黄河流域重要水源产流地,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 在分析该案例的典型意义时,最高人民法院表示,该案系一起因在自然保护区内祭祀引发林地失火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因过失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彰显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鲜明态度。同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坚持生态修复优先,综合考量被告人积极按照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补植修复等情节,依法适用缓刑并判令其承担异地植被恢复责任,引导行为人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对于促进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推动公众提升保护生态环境意识,积极践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具有示范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697 | 2021_2736_谢某军祁连山祭祀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谢某军祁连山祭祀失火案 法院:祁连山林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谢某军 裁判结果摘要:祁连山自然保护区内上坟祭祀焚烧纸钱引燃杂草灌木,过火39.2156公顷,具有自首、补植情节,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异地植被恢复。 来源:https://www.sohu.com/a/848492018_121434698 顶端新闻记者 聂辉 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人民法院守护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生 态环境典型案例。其中,谢某军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上坟祭祀焚烧纸钱时,引燃地面杂 草及灌木,导致林地被烧毁。谢某军除被追究刑事责任外,还被法院判令植被恢复。 此次发布 的6件典型案例,是在大熊猫国家公园、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武夷山国家公园、祁连山国家 级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发生,涉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破坏森林和矿产资源,企业依法退出 补偿等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案件。 顶端新闻记者从最高人民法院获得的 案情披露,2021年2月,谢某军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河口保护站辖区上坟祭祀焚烧纸钱 时,将地面杂草及灌木引燃,导致林地被烧毁。 起火后谢某军主动拨打消防救援电话并与施救 人员共同灭火,直至火势被完全控制。经鉴定,过火面积39.2156公顷,其中天然灌木林地31.4227 公顷、天然草地7.4418公顷,其余为林区便道、河道等。谢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并按照专业机 构编制的人工造林工程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异地补植青海云杉9420株。 图说:村民祭祀焚烧纸钱不慎引发山火。新华社 案发后,甘肃省祁连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刑 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谢某军刑事责任,并判令谢某军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予以异 地植被恢复,否则承担相应植被恢复费用。 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某军 的过失行为,造成国家林业资源损失,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谢某军主动投案并积极参与火灾救 援工作,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其积极按照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补植青海云杉,悔 罪态度良好。遂判决谢某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令谢某军按照专业机 构编制的作业设计,于2024年6月前在指定区域对被破坏的林草资源分三期予以异地植被恢复造 林32.05公顷,如未按期完成则按照评估数额承担相应植被恢复费用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了解,该案涉过火区域在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该保护区 地处青藏、蒙新、黄土三大高原交汇地带的祁连山北麓,属森林生态系统类型的自然保护区,以 青海云杉、祁连圆柏、蓑羽鹤等生物为保护对象,是我国西部重要生态安全屏障,黄河流域重要 水源产流地,也是我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 在分析该案例的典型意义时,最高人民法院 表示,该案系一起因在自然保护区内祭祀引发林地失火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因过失引 起森林草原火灾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彰显依法惩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鲜明态度。同时,贯彻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坚持生态修复优先,综合考量被告人积极按照作业设计在指定区域先行 补植修复等情节,依法适用缓刑并判令其承担异地植被恢复责任,引导行为人从“森林资源破坏 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对于促进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推动公众提升保护生态环境 意识,积极践行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具有示范意义。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698 | 2021_2737_高某某等五人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高某某等五人失火案
- 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3-1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高某某等5人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祭祀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高某刚被判有期徒刑四年,高某祥、高某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高某和、高某龙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http://lintao.gov.cn/art/2025/3/25/art_18501_1822193.html
正文
清明节将至 民俗祭祀、春耕生产用火交织叠加 群众进山踏青、旅游休闲活动 也大幅增加 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大 森林火险等级升高 为进一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广大群众的森林防火安全意识,杜绝进山入林野外用火现象发生,现对部分森林火灾典型案例进行公布,防范森林火险于未“燃”! 案例1:2021年3月13日11时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某村发生一起森林火灾。起火原因为高某某等5人上坟祭祀时野外用火引起。高某某等5人因涉嫌构成失火罪,法院分别判处高某刚有期徒刑四年,高某祥、高某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高某和、高某龙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2:2022年3月4日,登封市白坪乡南爻村南山堂子庙发生森林火情,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在上坟烧纸时杂草失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因犯失火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案例3:2023年3月9日,巩义市夹津口镇发生森林火情,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系在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因犯失火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例4:2024年3月30日,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村民曾某某在浦口镇塔头村过洋山扫墓祭祀烧纸钱,不慎导致山火,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引起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曾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案例5:2024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城关镇某村村民柴某及家族9人相约上坟祭祖,上完坟准备下山时,柴某在坟前燃放一个“二踢脚”,未将明火完全熄灭便离去,从而引发火灾。柴某涉嫌构成失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例6:2024年4月3日13时18分,云南省红河州屏边县玉屏镇老么寨村村民李某某擅自在老么寨村“地麻冲”上坟烧香纸引发森林火灾。李某某犯失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春季气温回升较快,林木处于极易燃烧的状态,春耕烧荒、扫墓祭祖烧纸、焚香等野外用火行为极易引发森林火灾,同时也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为了减少春季火灾的发生,特此提醒广大群众春耕时节注意田间用火安全,清明将至应选择文明绿色的祭祀方式,鞠躬、献花、栽树或者井然有序到定点设置的焚烧桶祭祀等多种方式亦可寄托哀思,表达心意和诚意,切勿再因祭祀先人,让后人付出牢狱的代价,携手让清明节更加“清明”。
FD02699 | 2021_2737_高某某等五人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高某某等五人失火案 法院: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1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高某某等5人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祭祀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高某刚被判有期徒刑四年,高某祥、高某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 月,高某和、高某龙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http://lintao.gov.cn/art/2025/3/25/art_18501_1822193.html 清明节将至 民俗祭祀、春耕生产用火交织叠加 群众进山踏青、旅游休闲活动 也大幅增加 野外火源管理难度大 森林火险等级升高 为进一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增强广大群众的森林防火 安全意识,杜绝进山入林野外用火现象发生,现对部分森林火灾典型案例进行公布,防范森林火 险于未“燃”! 案例1:2021年3月13日11时许,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张易镇某村发生一 起森林火灾。起火原因为高某某等5人上坟祭祀时野外用火引起。高某某等5人因涉嫌构成失火罪 ,法院分别判处高某刚有期徒刑四年,高某祥、高某利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高某和、高某龙有 期徒刑三年。 案例2:2022年3月4日,登封市白坪乡南爻村南山堂子庙发生森林火情,经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系在上坟烧纸时杂草失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因犯失火罪依法被判处有 期徒刑1年,缓刑2年。 案例3:2023年3月9日,巩义市夹津口镇发生森林火情,经公安机关立案 侦查,系在上坟烧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因犯失火罪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 案 例4:2024年3月30日,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浦口镇塔头村村民曾某某在浦口镇塔头村过洋山扫墓 祭祀烧纸钱,不慎导致山火,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引起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曾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案例5:2024年4月2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隆德县城关镇某村村民柴某及家族9人相约上坟祭祖,上完坟准备下 山时,柴某在坟前燃放一个“二踢脚”,未将明火完全熄灭便离去,从而引发火灾。柴某涉嫌构 成失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例6:2024年4月3日13时18分,云南省红 河州屏边县玉屏镇老么寨村村民李某某擅自在老么寨村“地麻冲”上坟烧香纸引发森林火灾。李 某某犯失火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春季气温回升较快,林木处于极易燃烧的状态,春耕烧荒、扫墓祭祖烧纸 、焚香等野外用火行为极易引发森林火灾,同时也会造成环境污染、破坏。为了减少春季火灾的 发生,特此提醒广大群众春耕时节注意田间用火安全,清明将至应选择文明绿色的祭祀方式,鞠 躬、献花、栽树或者井然有序到定点设置的焚烧桶祭祀等多种方式亦可寄托哀思,表达心意和诚 意,切勿再因祭祀先人,让后人付出牢狱的代价,携手让清明节更加“清明”。
FD02700 | 2021_2755_龙南钟某某烧蚂蚁窝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龙南钟某某烧蚂蚁窝失火案
- 法院:龙南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钟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干农活烧蚂蚁窝引森林火灾,过火985亩
- 来源:https://xw.qq.com/cmsid/20211120A07U5X00
正文
近日,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失火罪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工友张某某等人在龙南市杨村镇某村干农活。 因怕蚂蚁咬人,钟某某用打火机点燃了蚂蚁窝,引发大火,钟某某立即进行扑火,工友发现后也参与灭火,但未能将火扑灭,最终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5.6667公顷,折合985亩。 龙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野外作业时未尽谨慎义务,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有林地面积65.666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江西省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过火有林地面积50公顷以上,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失火罪 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中规定: 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秋冬季节是火灾的高发期 也是森林防火的关键期 如何预防? 如何自救? ▌来源:湖北应急管理 ▌编辑:康智媛 ▌制作:康智媛 武汉市物业服务行业第六届消防技能比武 晴天“余额”不足,你准备好了吗? 菩提:训导员,我想看一眼麻棒~
FD02701 | 2021_2755_龙南钟某某烧蚂蚁窝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龙南钟某某烧蚂蚁窝失火案 法院:龙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钟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干农活烧蚂蚁窝引森林火灾,过火985亩 来源:https://xw.qq.com/cmsid/20211120A07U5X00 近日,江西省龙南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失火罪案件。 法院经审理查明,2月20日上午,被告人钟某某与工友张某某等人在龙南市杨村镇某村干农活。 因怕蚂蚁咬人,钟某某用打火机点燃了蚂蚁窝,引发大火,钟某某立即进行扑火,工友发现后也 参与灭火,但未能将火扑灭,最终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65.6667公顷,折合98 5亩。 龙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野外作业时未尽谨慎义务,引发森林火灾,导 致过火有林地面积65.6667公顷,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江西省关于办理失火和消防责任事故案件的若干规定,过火有林地面积 50公顷以上,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判处被 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失火罪 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 安全的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五条规定: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 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 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和立案标准》中规定: 失火造成 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立案,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0 公顷以上,或者致人死亡,重伤5人以上的为重大案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0公顷以上,或者死 亡2人以上的,为特别重大案件。 秋冬季节是火灾的高发期 也是森林防火的关键期 如何预防? 如何自救? ▌来源:湖北应急管理 ▌编辑:康智媛 ▌制作:康智媛 武汉市物业服务行业第六届消防技能比 武 晴天“余额”不足,你准备好了吗? 菩提:训导员,我想看一眼麻棒~
FD02702 | 2021_2773_景宁林某烧茅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景宁林某烧茅草失火案
- 法院: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林某
- 裁判结果摘要:菜地烧茅草引山场火灾,过火30.22公顷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1/04/id/5936328.shtml
正文
中国法院网讯(余建华 林海龙)在菜地里烧茅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看似平常的举动却藏着大隐患,这些陋习真要改! 4月1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庭,走进百山祖国家公园东大门——英川,在案发地,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由烧茅草引发的失火案。县融媒体中心对案件庭审过程全程直播,县府办组织发动全县各乡镇(街道)、村社干部及群众近万人次,观看直播,以“法治云课堂”按下清明防火预警器,防患于未“燃”。 2021年1月,被告人林某在英川镇毛坑头自然村的菜地烧茅草时,由于操作不慎引发附近山场的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山场的森林过火总面积30.2158公顷,其中未成林地10.5194公顷、林地3.4555公顷。 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犯罪行为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自愿承诺对森林防火进行巡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我真的非常后悔,为了图省事直接燃烧茅草,不但给大家造成了损失,还污染了环境。清明期间和以后我都会定期上山,用自己的例子进行森林防火劝导,希望大家能够原谅我!”庭审最后陈述环节,由于林某不会说普通话,由其儿子代为陈述。 庭审结束后,景宁法院发出丽水市首张《生态服务令》。林某与村委签订承诺书,在森林禁火期及清明节期间,参与文明劝导禁止用火行为,并由村干部参与监督落实,由“毁林人”转变为“护林员”。 在各乡镇的工作群里,大家表示:将庭审现场搬到案发地,并通过直播的方式呈现,很有教育意义和警示作用,让大家以身边真实案例为鉴,真正认识到非法野外用火的危害性,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在清明这个时间节点,紧绷森林防火这根弦,强化护林员、网格员巡查机制,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祭祀,共同守护我们的绿色家园。 此次活动中,景宁法院还联合县人民检察院、丽水生态环境局景宁分局、英川镇政府,共同为“百山祖国家公园(英川)生态保护”巡回审判点揭牌,签署《百山祖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资源合作框架协议》,为环保志愿者协会成员颁发“环保观察员聘书”,并举行碳中和环保志愿者签名活动,多措并举,构筑百山祖国家公园生态防线。
FD02703 | 2021_2773_景宁林某烧茅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景宁林某烧茅草失火案 法院: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林某 裁判结果摘要:菜地烧茅草引山场火灾,过火30.22公顷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1/04/id/5936328.shtml 中国法院网讯(余建华 林海龙)在菜地里烧茅草,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看似平常的举动却藏着 大隐患,这些陋习真要改! 4月1日,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巡回审判庭,走进百山祖 国家公园东大门——英川,在案发地,公开开庭审理一起由烧茅草引发的失火案。县融媒体中心 对案件庭审过程全程直播,县府办组织发动全县各乡镇(街道)、村社干部及群众近万人次,观 看直播,以“法治云课堂”按下清明防火预警器,防患于未“燃”。 2021年1月,被告人林某在 英川镇毛坑头自然村的菜地烧茅草时,由于操作不慎引发附近山场的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山场 的森林过火总面积30.2158公顷,其中未成林地10.5194公顷、林地3.4555公顷。 法院审理后认为, 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其犯罪行为对国家森林资源造成破坏,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案发后 ,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自愿承诺对森林防火进行 巡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 的危害程度,可以适用缓刑。最终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我真的非常后悔,为了图省事直接燃烧茅草,不但给大家造成了损失,还污染了环境。清明期 间和以后我都会定期上山,用自己的例子进行森林防火劝导,希望大家能够原谅我!”庭审最后 陈述环节,由于林某不会说普通话,由其儿子代为陈述。 庭审结束后,景宁法院发出丽水市首 张《生态服务令》。林某与村委签订承诺书,在森林禁火期及清明节期间,参与文明劝导禁止用 火行为,并由村干部参与监督落实,由“毁林人”转变为“护林员”。 在各乡镇的工作群里, 大家表示:将庭审现场搬到案发地,并通过直播的方式呈现,很有教育意义和警示作用,让大家 以身边真实案例为鉴,真正认识到非法野外用火的危害性,克服麻痹大意思想。在清明这个时间 节点,紧绷森林防火这根弦,强化护林员、网格员巡查机制,倡 导移风易俗,文明祭祀,共同守护我们的绿色家园。 此次活动中,景宁法院还联合县人民检察 院、丽水生态环境局景宁分局、英川镇政府,共同为“百山祖国家公园(英川)生态保护”巡回 审判点揭牌,签署《百山祖国家公园生态环境资源合作框架协议》,为环保志愿者协会成员颁发 “环保观察员聘书”,并举行碳中和环保志愿者签名活动,多措并举,构筑百山祖国家公园生态 防线。
FD02704 | 2021_278_王某富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王某富等失火案
- 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富、王某陆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c.m.163.com/news/a/GKRPAFGO05149BJI.html
正文
日常生活中,火无处不在。但用火稍有不慎引发火灾,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也会造成极大的危害。事发河北省秦皇岛市,王某富、王某陆兄弟二人,在烧制木炭过程中,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造成5人死亡、一人重伤。2021年9月从法院获悉,王某富、王某陆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男子王某富,1970年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王某富因涉嫌犯失火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男子王某陆,1985年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王某陆因涉嫌犯失火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法院审理此案查明,王某富伙同王某陆,在王某富家房屋西边,私建炭窑内烧制木炭。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该炭窑在烧制木炭过程中,窑顶上泄漏的火星,引燃表面的易燃物蔓延至地面,形成地表火,借助天气变化地表火随风力、风向蔓延导致山林失火,造成救火人员王某肆、李某贰、王某伍、王某、高某五人死亡,王某贰重伤的严重后果。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29亩,灌木枝燃烧引燃山上灌木伐,过火面积13亩。王某富、王某陆都是在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 王某富、王某陆辩解说,案发当天窑内没有烧炭,不可能蹦出火星儿,对起火原因的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希望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王某富、王某陆的辩护律师认为,王某富、王某陆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王某富、王某陆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王某富、王某陆有较好的悔罪表现,无社会危险性。事件虽然造成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该严重后果,存在王某富、王某陆不可预见的因素。 综上,王某富、王某陆仅是一名普通的农民,之所以发生事故与他们有一定的联系,但主要原因不在于他们个人,希望能对王某富、王某陆从轻或减轻处罚,给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王某富伙同王某陆在烧制木炭过程中,疏忽大意引发火灾,并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王某富、王某陆虽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是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他们的行为不是自首。 考虑王某富、王某陆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因火灾而受到伤害的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因火灾而受到伤害的人家人的谅解,可以对王某富、王某陆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富、王某陆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FD02705 | 2021_278_王某富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王某富等失火案 法院: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富、王某陆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c.m.163.com/news/a/GKRPAFGO05149BJI.html 日常生活中,火无处不在。但用火稍有不慎引发火灾,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也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事发河北省秦皇岛市,王某富、王某陆兄弟二人,在烧制木炭过程中,疏忽大意引发山林火灾 ,造成5人死亡、一人重伤。2021年9月从法院获悉,王某富、王某陆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 男子王某富,1970年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经常居住地,河北 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王某富因涉嫌犯失火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男子王某陆,1985年出生于河 北省秦皇岛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王某陆因涉嫌犯 失火罪,被依法执行逮捕。 法院审理此案查明,王某富伙同王某陆,在王某富家房屋西边,私 建炭窑内烧制木炭。案发当日下午2点左右,该炭窑在烧制木炭过程中,窑顶上泄漏的火星,引 燃表面的易燃物蔓延至地面,形成地表火,借助天气变化地表火随风力、风向蔓延导致山林失火 ,造成救火人员王某肆、李某贰、王某伍、王某、高某五人死亡,王某贰重伤的严重后果。此次 火灾过火面积约29亩,灌木枝燃烧引燃山上灌木伐,过火面积13亩。王某富、王某陆都是在现场 被带回公安机关。 王某富、王某陆辩解说,案发当天窑内没有烧炭,不可能蹦出火星儿,对起 火原因的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希望法院给予公正裁决。 王某富、王某陆的辩护律师认为,王 某富、王某陆的行为应构成自首,王某富、王某陆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王某富、王某陆有 较好的悔罪表现,无社会危险性。事件虽然造成五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但该严重后果,存在王某 富、王某陆不可预见的因素。 综上,王某富、王某陆仅是一名普通的农民,之所以发生事故与 他们有一定的联系,但主要原因不在于他们个人,希望能对王某富、王某陆从轻或减轻处罚,给 他们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法院审理此案认为,王某富伙同王某陆在烧制木炭过程中,疏忽大 意引发火灾,并造成五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他们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王某 富、王某陆虽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但是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他们的行为不是自首 。 考虑王某富、王某陆犯罪后,能够积极赔偿,因火灾而受到伤害的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 因火灾而受到伤害的人家人的谅解,可以对王某富、王某陆从轻处罚。 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富、王某陆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FD02706 | 2021_2804_会宁王某丢弃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会宁王某丢弃烟头失火案
- 法院:会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田地丢未熄烟头引森林火灾,过火251.48亩
- 来源:https://chinagscourt.gov.cn/Show/72867
正文
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会宁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结一起被告人王某失火罪案件。 2021年3月24日,王某在当地名为“地叫沟”林地处田地干农活休息期间,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丢弃,不料,因此引发火灾。经县林业和草原局、县林业勘查设计队核查认定,过火林地面积为251.48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108.09亩,乔木林地143.39亩,保护等级为二级。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失火罪造成生态资源损失为由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于2023年6月前在“地叫沟”林地种植侧柏486棵(3年生以上苗木,苗高120厘米以上、冠幅30厘米以上)、刺槐364棵(2年生一级苗,苗高1.5米以上),要求成活率为100%,并撒播柠条251.48亩,管护期为种植后至2026年6月前。对于刑责,因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提醒 当气候干燥、风势较大时,因乱丢烟头、焚烧杂草等野外用火引发的森林火灾事件时有发生,给森林资源和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切记!无论何时、何地,在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处理烟头都需谨慎,别因无心之失,酿终生悔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白银法院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56号 邮编:730900 E-mail:byzyyjs@163.com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FD02707 | 2021_2804_会宁王某丢弃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会宁王某丢弃烟头失火案 法院: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田地丢未熄烟头引森林火灾,过火251.48亩 来源:https://chinagscourt.gov.cn/Show/72867 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会宁县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结一起 被告人王某失火罪案件。 2021年3月24日,王某在当地名为“地叫沟”林地处田地干农活休息期 间,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丢弃,不料,因此引发火灾。经县林业和草原局、县林业勘查设计队核 查认定,过火林地面积为251.48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108.09亩,乔木林地143.39亩, 保护等级为二级。案发后,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失火罪造成生态资源损失为由依法提起刑事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 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经调解,公益诉讼起诉人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 :王某于2023年6月前在“地叫沟”林地种植侧柏486棵(3年生以上苗木,苗高120厘米以上、冠 幅30厘米以上)、刺槐364棵(2年生一级苗,苗高1.5米以上),要求成活率为100%,并撒播柠 条251.48亩,管护期为种植后至2026年6月前。对于刑责,因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 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官提醒 当气候干燥、风势较 大时,因乱丢烟头、焚烧杂草等野外用火引发的森林火灾事件时有发生,给森林资源和群众生命 、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危害。切记!无论何时、何地,在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处理烟头都 需谨慎,别因无心之失,酿终生悔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 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 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 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白银法院网版权所有,未经协议授权,禁止下载使用或建立镜像 您是第 位访客 地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北京路456号 邮编:730900 E-mail:byzyyjs@163.com 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办 陇ICP备10200000号
FD02708 | 2021_2805_海南胡某照丢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海南胡某照丢烟头失火案
- 法院:昌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胡某照
- 裁判结果摘要:山区丢烟头引森林火灾,过火5369.16亩判四年半
- 来源:https://hi.people.com.cn/BIG5/n2/2021/1101/c231190-34984080.html
正文
【森林警察 以案釋法】玩火者 必自焚 近年來,海南省公安廳森林公安局依法嚴厲打擊各類破壞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違法犯罪,持續強化林區社會面打防管控力度,偵破霸王嶺“4·1”失火案、吊羅山“7·20”重大盜伐林木系列案等一批領導關注、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2020年以來,全省森林公安機關共立破壞森林和野生動物資源刑事案件874起,偵破725起,抓獲犯罪嫌疑人709人,取得顯著成績。 案例一:火燙的蜂蜜 2021年4月1日,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為了營利,擅自進入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霸王嶺核心保護區網絡直播採摘野生蜂蜜並出售,在直播點燃樹枝煙熏野蜂採蜜時,不慎引燃周邊茅草,火勢瞬間失去控制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為90.07畝。 經過海南省公安廳森林公安局霸王嶺分局的縝密偵查和大量走訪,該案件於4月16日破獲,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相繼落網。 相關法律: 《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條例(試行)》第三十七條規定: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核心保護區原則上禁止人為活動,但經國家公園管理機構批准的科學研究觀測、調查監測、生態修復和國家有關規定允許開展的其他活動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失火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結果: 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熏蜂引燃蜂窩周邊茅草造成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90.07畝,已被公安機關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審理中。 案例二:一根煙頭惹的禍 2020年6月7日13時許,犯罪嫌疑人胡某照在昌江縣海尾鎮五大村委會“裡頭山地”林區路邊工作時,因疏忽大意,隨手丟棄未熄滅的煙頭,點燃雜草釀成一起特大森林火災案件,過火林地距離核電站僅有近百米,致使高鐵停駛。過火有林地面積為5369.16畝,造成社會極大影響。 相關法律: 一、《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五條 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森林防火區野外用火。 二、《海南省森林防火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 森林高火險期內,禁止在森林高火險區內吸煙、野炊、燒荒、燒秸稈、焚燒垃圾、燃放煙花爆竹、焚香燒紙、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為。 三、《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 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結果: 犯罪嫌疑人胡某照丟棄煙頭不慎引發森林火災,過火有林地面積5369.16畝,被燒桉樹價格為3707041元。已經構成特別重大案件,其行為已經構成失火罪,被依法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 案例三:包藏“火”心 2019年6月21日13時許,昌江縣森林公安局昌化林區派出所接到林業工作人員文某報稱,在昌江縣棋子灣天元路北面發生一起特大森林火災案件,木麻黃海防林地被燒。過火有林地面積1178.24畝。 經調查,犯罪嫌疑人被鎖定為某縣森林消防大隊工作人員文某平。因其對工作待遇不滿心生怨念,產生縱火毀林的報復心理。自2019年6月13日至8月28日之間,文某平先后實施八次放火,被燒過火有林地面積1233.757畝,被燒樹木75694株,計立木蓄積量12266.4624立方米,價值3694469元,已經構成特別重大案件。 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件結果: 犯罪嫌疑人文某平的行為已經構成特別重大放火罪,一審被海南省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 2021年10月21日,海南熱帶雨林國家公園作為首批5個國家公園之一,再次得到了國內外媒體的高度關注。任何破壞森林資源的違法犯罪行為都將受到法律嚴懲。生態環境保護功在當代,利在千秋。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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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09 | 2021_2806_海南李某良熏蜂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海南李某良熏蜂失火案
-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1-0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良
- 裁判结果摘要:雨林公园熏蜂引茅草火灾,过火90亩
- 来源:https://qh.12348.gov.cn/pub/qhsfxzw/pfxc/yasf/202310/t20231019_110717.html
正文
六、李某良、羊某理失火、羊某理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良与羊某理相约到山林内熏蜂采摘野生蜂蜜,并将该过程录制视频用于蜂蜜出售。2021年4月1日,李某良、羊某理到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护站内汇合,并携带打火机、铁桶、摄像机等工具步行上山寻找蜂蜜。后李某良在点燃火把熏蜂过程中,不慎将蜂窝周围的茅草引燃。李某良一边扑火,一边喊羊某理帮忙救火。羊某理发现火势正在向其所在位置燃烧便逃离现场,李某良见状也逃离现场。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90亩(均为有林地),系一级保护林地(重点公益林),火烧林木的树种为松树和天然阔叶树。羊某理、李某良被抓获归案后,羊某理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狩猎罪的犯罪行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李某良、羊某理犯失火罪,以羊某理另犯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并对二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羊某理、李某良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共同对被毁损的90亩林地进行异地修复,或者连带承担修复费用26.7万元(通过支付费用或劳务代偿等方式履行),连带赔偿被毁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698736元、本案鉴定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3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李某良、羊某理违反森林保护及森林防火法规,熏蜂采蜜造成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羊某理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李某良、羊某理失火行为大量烧毁林木,对当地林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处羊某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令李某良、羊某理连带承担异地修复费用26.7万元(通过支付费用或劳务代偿等方式履行)、生态服务功能损失鉴定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3万元,连带赔偿被毁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698736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范围内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面积占全国国土面积的比例不足0.046%,但拥有全国约20%的两栖类、33%的爬行类、38.6%的鸟类和20%的兽类野生动物资源,其中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145种,属于海南省特有野生动物的有23种,有着极其重要的生物多样性价值。保护好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良好生态环境,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重要使命。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肃打击对热带雨林生态平衡有严重影响的失火、非法狩猎犯罪行为的同时,判令侵权人依法承担生态赔偿责任,践行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最严法治原则。此外,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准许其通过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异地生态修复义务,既体现了司法对民生保障的关切,也有助于判决内容的实际履行,帮助被告改变其固有的“靠山吃山、靠海吃海”思想,有利于带动周边亲友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FD02710 | 2021_2806_海南李某良熏蜂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海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海南李某良熏蜂失火案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良 裁判结果摘要:雨林公园熏蜂引茅草火灾,过火90亩 来源:https://qh.12348.gov.cn/pub/qhsfxzw/pfxc/yasf/202310/t20231019_110717.html 六、李某良、羊某理失火、羊某理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 良与羊某理相约到山林内熏蜂采摘野生蜂蜜,并将该过程录制视频用于蜂蜜出售。2021年4月1日 ,李某良、羊某理到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护站内汇合,并携带打火机、铁桶、摄像机等工具 步行上山寻找蜂蜜。后李某良在点燃火把熏蜂过程中,不慎将蜂窝周围的茅草引燃。李某良一边 扑火,一边喊羊某理帮忙救火。羊某理发现火势正在向其所在位置燃烧便逃离现场,李某良见状 也逃离现场。经鉴定,本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90亩(均为有林地),系一级保护林地(重点公 益林),火烧林木的树种为松树和天然阔叶树。羊某理、李某良被抓获归案后,羊某理如实供述 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狩猎罪的犯罪行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李某良、羊某 理犯失火罪,以羊某理另犯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并对二人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羊某 理、李某良按照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共同对被毁损的90亩林地进行异地修复,或者连带承担修复费 用26.7万元(通过支付费用或劳务代偿等方式履行),连带赔偿被毁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 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698736元、本案鉴定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3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李某良、羊某理违反森林保护及森林防火法 规,熏蜂采蜜造成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失火罪。羊某理违反狩猎法规,在 禁猎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李某 良、羊某理失火行为大量烧毁林木,对当地林业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 事责任。遂判处羊某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判令李某良、羊某理连带承担异地修复费用26.7万元(通过支付费用或劳务代偿等方式履行)、 生态服务功能损失鉴定及修复方案编制费用3万元,连带赔 偿被毁林地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造成的损失698736元。宣判后,各方 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发生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 范围内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面积占全国国土面积的比例不 足0.046%,但拥有全国约20%的两栖类、33%的爬行类、38.6%的鸟类和20%的兽类野生动物资源 ,其中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145种,属于海南省特有野生动物的有23种,有着极其重 要的生物多样性价值。保护好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的良好生态环境,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 工作的重要使命。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严肃打击对热带雨林生态平衡有严重影响的失火、非法 狩猎犯罪行为的同时,判令侵权人依法承担生态赔偿责任,践行了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最严法治 原则。此外,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准许其通过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异地生态修复义务,既体现 了司法对民生保障的关切,也有助于判决内容的实际履行,帮助被告改变其固有的“靠山吃山、 靠海吃海”思想,有利于带动周边亲友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生。
FD02711 | 2021_2811_闽清张某甲耕田抽烟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闽清张某甲耕田抽烟失火案 法院:闽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甲 裁判结果摘要:荒田耕田抽烟扔烟头引山火,过火196.79亩 来源:https://c.m.163.com/news/a/JS7S6O760514H79Q.html 春和景明,万象更新。清明时节,草木吐绿,春意渐浓,正是祭祖扫墓、踏青赏春的时节。然而 ,春风虽暖,却也干燥多风,稍有不慎,一点火星就能引发山火,让青翠山林化为焦土。焚香烧 纸、野炊烧烤等行为,若不加注意,极易酿成大祸。 (点击查看)闽清县人民政府发布 2025年森林防火第5号禁火令 禁火令期:自4月3日至4月6日 如遇天气变化 由县政府宣布解除或延长禁火期 文明祭扫,规范用火 守护绿水青山,防患于未“燃” 2021年3月 16日,被告人张某甲和妻子前往闽清县某山场荒田处从事农活种植芋头。从事农活期间,张某甲 一边驾驶小型拖拉机耕田,一边抽烟,抽烟后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入田中,不慎点燃田中干枯的荒 草,引发某山场森林火灾。 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共计196.791亩,其中有林地 面积为131.602亩,无林地面积65.189亩,受灾林木蓄积量为450.8538立方米,经济价值为79616.75 元。 2021年9月9日,闽清县检察院以张某甲涉嫌失火罪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及刑事附带民 事公益诉讼。闽清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原地自行 修复造林,支付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费349664.07元,鉴定费9500元。 2024年3月30日9时许,福州市 连江县公安局接到报警称:某镇发生森林火灾。接警后,连江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与某镇派出 所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经查明,3月30日9时许,某镇村民曾某某在该镇某山扫墓祭祀烧纸 钱,不慎导致山火,过火面积约为2.1亩,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引发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嫌疑人曾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立案标准】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 (二)过失引发火灾的; (三)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 (四)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 (五)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 (六)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 《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就在身边,警示就在眼前。让我们从自身做起,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文明 祭扫,规范用火,共同守护这片绿水青山,让清明更“清”
更“明”。 供稿 | 吴美华 编辑 | 林文婷 闽清检察
FD02712 | 2021_288_张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三失火案 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1)豫刑初279号 当事人:张三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赔偿经济损失 来源:lawyers.66law.cn/s2018101887e3e_anli626963.aspx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B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三,男,。 第三人:李四。 第三人: 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A经销部诉称:2020年6月1日,B公司经 营管理的仓库发生火灾,根据(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23)豫刑再4号刑事 附带民事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火灾造成A经销部损失 952247元。张三违反规定在仓库内使用明 火切割设备引发火灾,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B公司作为火灾发生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 者,未进行消防安全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隐患,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责任 。A经销部认为火灾系张三、B公司疏于消防安全注意义务,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所造 成,张三、B公司具有共同过错,且造成了同一损害后果,张三、B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与A 经销部 952247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的规定,张 三、B公司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三、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经销部 因火灾造成的损失 952247 元及利息(利息以952247 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 LPR 贷款利率计 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张三、B公司连带赔偿原告A经销部为实现赔偿而支出的律师费 100000 元。 被告B公司辩称: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1168 条的规定,案件 事实不符合二人以上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备共同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共同性特征,B 公司不应当对该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未收到消防部门的相关处罚,从侧面 反映出B公司消防设施符合相关规定。张三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其受雇于李四,按 照法律规定,李四和张三应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B公司在C保险公司 投保有财产综合保险,C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三辩称:火灾和刑事判决都属实,但是其现在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 经审理查明,2019年 11月1日,A经销部经营者卢东方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B公司将坐落 于雪松路西段B公司院内3半间面积225 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案涉2号仓库内)出租给A经销部使用, 租赁期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时协议对租金等双方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 了约定。 2021年3月12日,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对张三失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经审理于2021年4月23 日作出(2021)豫*刑初2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三犯失火 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张三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 605894 元。该判决于2021年5月7日发生法律 效力。因申诉人申诉,2022年11月2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发现本案原刑事判决确有错误 ,进入再审。本院经再审于2023年7月24 日作出(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 认定部分事实如下:B公司于1996年10月16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夏炎,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 雪松路西段刘阁工业集中园区。2013年,B公司建设2号仓库,李四于2013年10月1日租赁B公司2 号仓库部分区域作为门厂加工场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李四拖欠租赁费,B公司于2 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支付房租及滞纳金,审理中经本院主持
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双方于 2019 年6月4日解除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李四向 B公司支付欠付的租金;李四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租赁B公司的房屋腾空交付给B公司。但李四一 直未将设备拆除搬离。后李四欲将门厂废旧设备出售,2020年5月25 日,经人介绍找到丁和张三 ,丁与张三商定共同出资购买李四的废旧门厂设备卖后利润平分。2020年5月 26 日,张三带着氧气 焊机与丁开始拆卸门厂设备,2020年6月1日9时许,张三在用氧气焊机切割喷漆房时,切割作业过 程中产生的明火引燃喷漆房内残留油漆,后火势蔓延,造成2号仓库内存放物品被烧毁,仓库钢 构架被烧严重变形。案发当日,张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经消防部门认定 涉案事故起火部位为B公司2号仓库中间排自东向西第 6、7 根槽钢立柱北侧的喷漆房处,起火原 因为氧气焊切割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明火引燃喷漆房内油漆蔓延成灾。经鉴定,火灾造成B公司2号 仓库及仓库内存放的物品损失共计6405995元案发前,B公司还将2号仓库区域分别租赁给河南福 凡达商贸有限公司、A经销部存放货物。本次失火,造成B公司自制钢结构仓库损失610894 元,A经销部损失952247元,驻马店市海奥物流损失2880054 元,福凡达商贸损失 1962800 元。刑 事案件原审期间,张三亲属代其赔偿B公司5000元,B公司对张三表示谅解。该案判决:一、撤销 本院(2021)豫**刑初 279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张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责令张三赔偿B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四、驳回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B公司对判 决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8 日作出(2023)豫 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另 查明,B公司在C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存货、机器设备、固定资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 零时起至2020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共365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以已发生法 律效力的(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为依据,并适用火灾发生时的法律 规定。首先,根据(2022)豫****刑再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23)豫17 刑再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 定书的认定事实,张三在无氧气焊特种设备作业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在仓库内适用氧气焊切割 设备,引发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其应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其次,B公司作为火 灾发生仓库的所有人和出租者,负有建设符合国家工程消防技术标准仓库的义务,应当履行组织 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职责。本案中,无证据证实B公司的涉案仓库的消防符合国家技 术标准,且B公司明知在仓库内拆除废旧设备可能存在使用明火、具有火灾发生危险时未进行消 防安全监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排除隐患,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第三,李四与张三形成承揽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承揽 人有过错的,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因张三回收切割 李四在B公司2号仓库内的废弃门厂设备引发火灾,李四对张三是否具有相应氧气焊资质没有尽到 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 三承担 60%的责任,B公司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李四承担的 10%责任。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 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次火灾造成A经销部损失952247元,该认定意见已经生效法律文书 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张三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60%计款571348元,B公司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30%计款285674元,李四承担A经销部财产损失的 10%计款 95225 元。因A经销部未在本案中对第三人李四提出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A经销部请求的 财产损失利息和100000元律师费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性质不符,A经销部主张的该部分诉 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单的约定,C保险公司承保的系B公司的财 产而非本案A经销部受损的财产,B公司辩称应由C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本案A经销部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已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 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 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 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财产损失 571348 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 财产损失285674 元。 三、驳回原告驻马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4272 元、保全费 5000 元,共计 19272元,由被告张三负担 11563 元、被告驻马店市B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782元,由原告驻马 店市开发区A装饰材料经销部负担1927 元。
FD02713 | 2021_292_汪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汪某某失火案 法院: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3)内0403刑初2号 当事人:汪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来源:zh.wikisource.org/wiki/李某1、张某1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1、张某1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刑初2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初中文化,平煤公司 古山煤矿矿产品加工中心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21年10月18日因涉 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于2021年11月1日被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5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 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 诉讼被告人潘成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男,1964年6月1 1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平,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 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元宝山区 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2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于2023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 、曲某,以被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23年1月27日转 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 佳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曲某、李某1的诉讼代理 人辛唐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郑永杰、丁国平的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崔文柱、吴文魁 ,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元宝山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潘成军(不起诉处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郑 永杰(不起诉处理)处承租一间仓库存放家电等物品。2021年10月17日,潘成军找来被告人汪某 某、丁国平(不起诉处理)帮助在其承租的仓库内搭架子,汪某某在无从事电焊作业资质的情况 下,使用自己购买的电焊机安装置物架,且在电焊时未设置防火措施,后引起多个库房着火。经 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汪某某进行电焊作业时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元宝山 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13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 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 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 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汪某某、潘成军、郑 永杰赔偿其库房货品损失合计4116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曲 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汪某某、潘成军、郑永杰、丁国平 分别赔偿上述原告人的损失133.56万元、4万元、2.5万元、5万元、2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 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但 本案忽视了两个问题。首先是现场比较混乱,民警同志们都忙于救火,以至于17号就已经连续羁 押了被告人,案卷变成了18号羁押的被告人,并且遗失了自首情节。其次,对于二次失火公诉人 没有予以足够重视,因为二次着火是人为纵火,还是其他人造成的失火、还是复燃是一个重要问 题,是关系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大事。二次着火的损失有多大,是一个应该与第一次失火分开的 问题。因为第一次着火只是烧了1、2号库房,3、4、5、6号库房完好无损,二次着火造成3、4、 5、6号库房的损失与汪某某没有关联性;(二)(2022)14号价格认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 的依据,应重新认定。认定书的依据是已经废止的依据,5990139元的数额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该认定书认定的物品既有1、2号库的,也有3、4、5、6号库的,应当予以区别对待。1、2号库的 损失是一个笼统无法确定的数量,具体烧毁多少东西,2号库是凭记忆报告的,1号库当事人报多 少就是多少。而3、4、5、6号库本身就不是一次失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根据公证处的录 像可以清楚地显现出很多物品都没有受损;(三)即便是这样,按照公证书上记录的物品和认定 书上的清单对照也有出入。 可以说是当事人报了多少物品大部分就定了多少损失,价格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收据说对半折算 的,没有进行过评估定价。既没有对受损物品种类、数量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受损物品是否损坏 ,损坏严重程度情况进行核实,而是凭借着当事人的自我报告,不管真实与否一律报多少就是多 少,报啥价是啥价。总之,该核实未核实,该鉴定没鉴定,辩护人认为认定书出入较大,已经申 请了复核,失火罪直接烧毁的直接损失是一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一定要科学严谨。 对附带 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汪某某认为,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 是不承担责任的,他不是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侵权责任主体是接受劳务的潘成军,劳务关系在 中国民法领域包括雇佣和帮工以及个人提供劳务,帮工本身就是提供劳务的一种方式;同时,《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地提到了帮工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对人身损害的解释,但并没有说是致人人身损害,而是说 致人损害的,可见并不排除物质损害。结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完全可以明确无误的确 定,物质损害的,也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帮工人汪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郑永 杰没有实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元检刑不 诉(2023)113号不起诉书确认郑永杰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实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次依据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在此类财产损害侵权案件中作为行为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前提应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 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从现有证 据材料看,被告人郑永杰在本案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造成原告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相 应的损害后果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此,无论是从检察机关的司法评定而言,还是结合民事法 理,郑永杰都不能向诸位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此次失火事件,前后共发生了2次,
第一次是2021年10月1日上午9点多,第二次是当日下午2点多,如果说第一次失火是因行为人的 过失造成的,但第二次失火却是因为消防不利,未消灭余火而引起的。那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 言,该损害后果绝对与汪某某使用明火或被告郑永杰的监管没有任何客观联系。二、原告的损失 没有证据支持。诸位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标的额均是依照元发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书 所认定的结论,但该认定书第78页“价格认定限定条件”第一项载明“本结论书的价格认定依据 了提出方提供的资料”,第四项还约定“本结论仅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 事赔偿的价格依据”,从这两个限定而言,完全可以得出原告的请求标的没有依据或举证不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答辩称,一、火灾的发生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根 据《××镇××村郑永杰家仓库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分析,导致起火的直接原因为 被告人汪某某违规操作进行电焊时引燃可燃物引导发火灾。间接原因为汪某某未能持证上岗作业 ,且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火工作不到位,在未遵守动火作业操 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其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郑永杰 未在仓库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被答辩人在没有消防设施、承租后也 未配备消防器材的仓库存放易燃物品,相邻仓库仅用没有完全隔离的铁皮相隔,导致火灾蔓延损 失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按照过错归责 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答辩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 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火灾非答辩人引起,火灾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参与到救火 中,故火灾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损失数额认定 过高,依据不足。首先,赤峰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是对火灾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仓库 剩余货物现状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并非对其货物数量的认定。其次,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 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本案中,案涉物品部分已灭失,且无照片、录像、现场勘查记录能够 清晰反映物品特征,未确定案涉物品的生产厂家、质量状况、来源与购置时间、地点、价格、性 质等因素下,价格认定机构仅依靠商品名称和数量就确定了认定价格,违反客观性原则。且案涉 车辆为部分损坏,可继续使用,火灾造成的只是轻微的财产损失,应按上述规定折合计算。价格 认定机构在未考虑案涉物品的实际情况下,按照物品全值计算,认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导 致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的进 货单、原始销售台账等反映仓库货物情况的资料,缺少厂家的原始出货单或出货凭证,货物单价 、数量及规格型号,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其他任何相关交易凭证予以相互印证,提供 的清单也仅仅是由其单方制作,存在篡改的可能,根本不具有参考价值。故被答辩人要求的货物 损失缺乏原始凭证支撑,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 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审查 后予以驳回。一是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非 火灾事故的引起者,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二是答辩人系无偿帮工,对火灾的发生无监管义务 。三是发生火灾时,答辩人不在起火点现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潘成军(不起诉处 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郑永杰(不起诉处理)处承租一间仓库存放家电等物品 。2021年10月17日,潘成军找来被告人汪某某、丁国平(不起诉处理)帮助在其承租的仓库内搭 架子,汪某某在无从事电焊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己购买的电焊机安装置物架,且在电焊时 未设置防火措施,后引起多个库房着火。经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汪某某进行 电焊作业时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元宝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 139元。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另查明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如下:张某1因火灾白酒损失金额为1335645元,李某1被烧毁物品金 额为388674元(含公证费2000元),孙某财物损失为40000元,李某3财物损失为50000元,李某2 财物损失为25000元,曲某财物损失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证实,2021年10月17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到于某报警称,其位于××镇××村租赁的仓库
失火,仓库内有价值300余万元的物品。10月18日,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对汪某某等人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左右,我在××镇××村郑永杰手 里租了一个库房,他和我说有三四百平,每年租金1.2万,我用于平时存放进回来的轮胎还有部 分客户存放的雪地胎,有时候还会放些机油和防冻液。9点41分,房东郑永杰给我打电话说库房 着火了,让我快点过去。到了库房后我看见西边隔壁装家电的库房已经着火冒黑烟了,我打开我 家库房外侧的卷帘门之后,发现库房西边靠近彩钢瓦那侧也忽忽地冒黑烟了,那会儿我的轮胎还 没烧着,我一看要烧到我的库房了,我就赶紧招呼人往外挪轮胎,大概挪了有三五分钟,一共挪 出来20只左右,我库房的轮胎就完全烧着了,人就进不去了。我听房东说有两个工人去给装家电 的租户焊架子了,我不知道起火跟他们干焊接 活有没有关系。我目前能想起这些东西的损失总价值3175700元。 我们租赁的郑永杰库房没有库 管员,我提供给某机关的库房清单等证据,有两页手写的库存清单是2021年9月28日我自己在库 房清点货物时写的单子。我提供的一张点货以后入库轮胎清单是我在2021年9月28日以后,我又 存放到库房内的轮胎数量,其余提供的材料都是我库房的进货凭证。9月28日,在清点的过程中 ,我只对新轮胎和新物品进行了清点,库房内客户寄存的雪地胎、还有我原来经营销售的卡车和 客车的轮胎等,邓禄普的货架等物品都没有清点记录。我提供给某机关打印的9月28日点库存轮 胎明细表中内容与我手写的9月28日清点库存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打印的库存明细表中包括我在9 月28日清点时的全部轮胎和物品,还包括我后来统计出来库房内的其他物品,还有些物品我现在 没有记录,所以我也就没有打印到库存明细上面。客户寄存在我家库房的雪地胎和轮载有一小部 分的记录,没有全部记录,在库房失火后我开始联系客户,还发朋友圈统计寄存数量,截止目前 已经统计出来有120台车的雪地胎寄存在我的库房内,价值约35万元左右,其余寄存的数量我正 在统计。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也是我库房里这次火灾受损的物品。郑永杰对 我库房内的电线线路、灯头、开关从来没有检查过。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我现在干个体 买卖,主要是批发牛栏山系列白酒,在平庄岭上道口处租赁了一间库房用于存放库存白酒。我是 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租的库房,每年租金18000元。租赁库房时我和郑永杰签订了租赁合同,每 年续租时再签新的租赁合同。我在库房存放的白酒总进货价是1436903元,因库房着火我在库房 内存放的白酒有三分之二都烧坏了,损失大约在壹佰万元左右。除了我存放的酒水以外,在着火 时库房内存放有4台车,分别是一辆大众速腾、一辆大众捷达、一辆菱悦V3轿车、一辆面包车, 这4辆车都是员工的,因库房着火4 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捷达和面包车的前后车灯都烧坏了,前挡风玻璃也烧坏了。我提供的 库存记录是在9月30日统计的,也就是库房内库存量,还有一部分我给销售员工支出待销售的酒 在库房最外面放着,这部分酒的数量不在我统计的库房清单内。2021年10月17日着火的时候,我 仓库外库储存的货物已经销售的差不多了,所以我外库的货物基本没有因火灾受损的,受损的都 是里库的库存明细上的货物,也就是我提供给某机关的库存明细。我经营销售酒水在元宝山区工 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名字叫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法人是我。我提供给某机关的提送酒 单购货单位写的是宁城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是因为宁城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是我父亲张某4经营 的,他也是经营牛栏山系列白酒,每次都是我和我父亲一起进货,进货时购货单位全部使用宁城 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货物也全部送到宁城,我自己再用车把我订的酒水拉回到平庄。我和我父 亲一起订酒水,提送酒单上区分不出我和张某4订酒水量。我库存内的所有酒水送货单我都提供 了,只是送货单中的酒水包含我父亲经营购买的酒水。在灭火期间,有参与灭火的民兵和消防帮 助我从库房运出了一些白酒,当时把这些白酒全部运到了失火库房对面大院内的一间库房内暂存 ,种类和数目昨天已经由元宝山区公证处的进行清点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 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明细都一致。郑永杰平时没有对我库房内的电路 情况进行检查。 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书店名字叫希望书店。上午10点左右,郑永 杰给史建军打电话,说库房着火了,让史建军去库房看看,史建军知道消息后自己就去了库房, 到库房后因为当时火太大就没能进去。库房着火后我和史建军一直都没有进入过库房,具体损失
情况我也说不好。我库房存放的书籍大部分都是从北京和山东进的货,每次进货都有进货单,我 们在租赁库房后的第一个月,自己放在库房内三个手提式灭火器,郑永杰没有和我 们一起检查过库房电路等设备是否安全。我之前提供的是图书清单,但是图书清单不全,落下了 部分图书没有登记,落下的这部分图书的清单我带来了,提供给你们。其他物品的清单我没有, 但是我后来和店里的员工又去库房对库房内剩余受损的其他物品进行了登记。在公证人员的公证 下把没有受损的图书和其他物品搬了出去并且进行了登记,没有受损的其他物品的登记表,加上 我后来去库房对受损其他物品的统计,就是我库房储存所有其他物品的清单了。《赤峰市元宝山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是我库房里这次 火灾受损的物品。 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给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地区代理送货的,我们的 库房在××镇××村铁路的南侧。库房失火时我不在现场。我的车停放在岭上村铁路南侧存放酒 的库房内,车的整个外观都受损比较严重,全车的车漆都被火烤起泡了,车辆的所有外面的车灯 都被火烤变形了,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经裂纹,车辆右侧的两个车门被撞了个坑,车内的行车记录 仪被火烤掉了。我的车辆还能行驶,我的车是大众速腾,是2020年5月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2 010年购买的新车。我的车一共行驶了7万多公里。车现在还能开,发动机和变速箱应该没问题, 但是车内的所有线路在高温火烤后不知道有没有受损。 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我给存放白 酒的老板当白酒销售,10月17日早上我上班把我的车开到了仓库里面,然后我就去元宝山镇卖白 酒去了,中午12点左右我刷同城快手,发现我工作的仓库着火了,回去后火已经灭了,我的车也 被开出来了,车有损伤。我的车是昌河牌M50S七座版,是在2015年购买的新车,花了5万元左 右。车辆具体受损部位是前挡风玻璃有裂纹,前挡下面的排水槽被烧化了,两个倒车镜的外壳被 烤化了,车顶的行李架烤化了,车顶的车漆受损,前机盖车漆受损,车玻璃的胶条被烤化了,前 挡风的雨刷器被烤化,两个车尾灯被烤变形了,后备箱门受损,而 且车辆无法正常遥控车锁,车顶上面的天线受损,倒车雷达受损,车辆已经行驶6万多公里,车 能正常行驶。 7.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我是给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地区代理送货的,我的车停 放在岭上村铁路南侧存放酒的库房内。车受损部件是前风挡玻璃破碎了,两个后尾灯烧焦,后侧 车标志烧焦,两侧车门的B柱弯曲了,两个外侧倒车镜烧焦,车内大顶被火烤的弯曲了,车内的 线路受损导致车灯不亮了,还有就是整车的车漆被火烤变色了,我的车辆还能行驶。我的车是大 众捷达,2017款。2017年9月购买的新车,一共行驶了3万4千公里。 8.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我 是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区代理的司机、兼职送货。我停车的库房着火了,车辆受损。我只能看到车 辆外表受损程度,有前车大灯,倒车镜都烤化了,前挡风玻璃炸了,车内顶子烤化了,整个车顶 外部漆面都烤化了。我的车是白色东南V3菱悦型号轿车,是在2020年购买的二手车,跑了70000 公里左右。 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平庄镇开了一家烟酒店,叫益丰糖酒。我在平庄岭 上道口附近租赁了一间库房,是和郑永杰签的租赁合同,在这间库房里存放的啤酒、白酒、饮料 。我是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租赁的,每年租金18000元,10月17日上午9点47分,郑永杰给我打电 话,说我存放货物的库房着火了,当时我在天津出差,我让我烟酒店的人去现场看看,我才确认 我的库房着火了。库房里存放着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952箱,一箱12瓶,雪花精制啤酒503箱,一 箱12瓶,雪花生啤480箱,一箱9罐,雪花干啤51箱,一箱12瓶,雪花麦香啤酒177箱,一箱12瓶, 雪花喜力啤酒255箱,一箱12瓶,雪花纯生大听啤酒88箱,一箱12罐,雪花超级天涯啤酒112箱, 一箱12瓶,雪花天涯大听啤酒480箱,一箱12瓶,汾酒53度杏花村金质白酒2箱,一箱6瓶,汾酒42 度杏花村金标白酒80箱,一箱12瓶,汾酒53度杏花村金标白酒185箱 ,一箱12瓶,古井贡V3白酒95箱,一箱6瓶,沙漠之花868沙棘汁27箱,一箱12瓶,展柜9台,按 摩椅1台,叉车1台,宝马×5汽车1台,啤酒空件3200箱,一箱12瓶,啤酒塑箱30个,啤酒拖盘58 个,LED显示屏2个。我知道部分物品价格,得回去查询,到时候再给你们提供。啤酒、白酒 有进货单,其他物品没有发票。火灾之后因为考虑到房屋安全问题,我没有进去查看受损状态, 但是我存放的白酒、啤酒、饮料被火烧过、熏过之后都无法销售了,我的宝马×5汽车现在无法
正常行驶,前后风挡玻璃碎裂,天窗变形,车全身车漆都烧裂了,车的内部受损情况我不清楚。 叉车的受损状况没有细看,展柜、按摩椅等物品我不清楚受损情况。我的宝马×5是2013登记购 买的,在赤峰邦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裸车90万元,上路共计101万元,至今行驶15万公里。 我的仓库有出入库单,我回去找找提供给你们。库房内存放的叉车是一个叫张晓刚的,叉车在我 库房里是给我卸货的,其他所有物品和车辆都是我的。我与郑永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安 全方面的条款,只有租赁的费用等信息。租赁的库房内没有灭火器材,郑永杰没有去我的库房检 查过电线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情况、测试开关。 某机关向我调取的库房货品明细表 ,包含了我库房内所有物品,库房内的这些物品只有一辆板车和一个铁炉子还可以使用,我准备 拉走,这两样物品我不需要赔偿作价。另外在库房货品明细中,我把展柜处没有写清楚,我受损 的展柜是8小1大,小展柜是每台11××元,大展柜是5000元,展柜的金额上还需要加上3900元。 我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和销货清单、雪花产品单箱开票价格明细就是我库房内存放酒水的进货单。 我需要向某机关说明的是在沙漠之花销售发货单中是按照市场发货单价进行算账,不是按照出厂 销售单价结算,我在沙漠之花进货后厂家会在产品上有所加价再销售给我们批发户,所以按照市 场发货单价进货。2021年10月21日 元宝山区公证处去我失火的库房内进行公证,我对公正的内容没有异议,公证部门已经对我失火 的库房内进行了清点,库房内损毁的物品我没有搬出库房,现在全部存在库房内。灭火后我只把 我的宝马×5车和一辆叉车开了出来,其余的物品都没有搬出。《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也是我库房里这次火灾受损的物 品。 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我家电器店的法人是潘成军,我是潘成军妻子。我家在郑永杰 那租赁的仓库中存储了白酒、家电,我家仓库也被火烧了,仓库内所有的家电烧的只剩铁架了, 白酒在仓库的最里面,我没办法进去查看,估计也烧没了。我有具体的进货清单,我可以提供给 你们。我提供的货物清单是我昨天晚上统计的。这是我和潘成军一起写的货物清单,没有什么依 据,就是我俩靠脑子记起来的,在我俩记忆中仓库里就有这些货物,我没有在租赁仓库期间在仓 库消防方面做防护措施。某机关向我调取的库房物资统计表包含了库房内的所有物品。2021年10 月21日元宝山区公证处去我失火的库房内进行公证,对公证的内容我没有异议,公证处的工作人 员对库房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但是考虑到安全原因,无法对库房内的受损物品进行受损物品登 记,库房内的受损物品也没有搬出,还在库房。 11.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我是郑永杰妻子, 郑永杰的整个库房没有上保险,郑永杰与平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至于签合同的具体 情况、内容我都不清楚。郑永杰所盖的库房日常就郑永杰一个人进行管理,2021年10月17日郑永 杰向外租赁的库房失火,库房灭火安全后,我到库房内进行了查看,存放食品的库房内物品和食 品没有受损,全部都能使用销售,这些食品我都不报损失,也不需要作价。放轮胎约120平米的 库房和存放家电约70平米的库房房顶部都烧毁了,我只需要对这两间房屋的房顶受损作价,其余 的房体都不需要作价。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岭 上的着火现场,我在××镇××村开了一家天盈家常菜馆的饭店,饭店对面是郑永杰的仓库,上 午9点40分左右,我出了饭店门口,看见郑永杰和潘成军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往仓库门口走,我 就问潘成军去干什么,潘成军跟我说他之前在郑永杰仓库里租的那个库房有点小,刚才去仓库西 面看看能不能换一个大一点的库房,现在看完了,他说着话我们就一起进仓库了,我们一进仓库 就看见郑永杰的库房里面着火了,火势不是很大,库房门口还有一个电焊机,这时他们同行的4 个人就有人赶紧去把电焊机从门口拿走,剩下的人去救火,我也没跟着掺和,从仓库出来就报警 了。我进去前后不到一分钟,潘成军租的库房门口靠南墙的位置一些纸壳子等物品着火了,火苗 子大概30公分高,火是红色的,没有什么浓烟,当时别的地方没有烟也没有火。大约经过2分钟 ,潘成军租的库房里面都着火了,大约经过10分钟其他库房也着火了。他们拿电焊机时,电焊机 就在潘成军租的库房门口起火纸壳子边上。 13.证人潘某、郑某、张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上述 证人分别自愿为潘成军、郑永杰、汪某某、丁国平做担保人,并保证上述人员在取保候审期间履 行取保候审责任。 14.证人潘成军的证言证实,2021年10月17日,我、汪某某和丁国平到了我租
用的郑永杰仓库,在我的仓库内往里面挪货物,为了在仓库南侧搭货架腾出空间。聊天过程中我 就和汪某某、丁国平把仓库南侧的货架搭好了,搭好了以后我和郑永杰在仓库门口聊天,汪某某 开始用电焊机对货架进行电焊作业,汪某某使用电焊进行作业期间,我和郑永杰一直在旁边看着 ,电焊作业结束后,郑永杰跟我说他库房的西侧有一个比这个大的仓库,让我去看看,我就和郑 永杰去了西侧的一个仓库,看了一会我俩又回到了我的家电仓库,郑永杰跟汪某某和丁国平说, 你们俩谁去帮着参谋参谋看看那个库房行不行,丁国平说我去,他就跟着我俩又一次来到了西侧 的空仓库,到了空仓库后,我让丁国平给汪某某打电话,叫汪某某也过来 看看,我们四个人看完仓库往我的仓库走的时候,就看见冒烟了,然后就起火了。郑永杰没有对 我们进行电焊作业进行制止,他什么也没说。在进行电焊作业的时候,没有消防安全措施,我和 郑永杰没签订租房合同,我和郑永杰商量好租金是5000元一年,我和郑永杰认识,到现在我还没 给他租金,也没跟他签合同,我租用的库房里没有消防设施。王洪浩和丁国平不是我雇佣的,王 洪浩和丁国平我们是朋友,我让他俩给我帮忙焊接架子。丁国平没有使用电焊设备,丁国平帮着 汪某某扶着架子,别的没干什么。王洪浩是否有电焊的相关证件我不清楚,王洪浩是矿务局的焊 工,干了有好多年了。我租用的库房门口南侧靠墙放了一些用纸壳箱装的佛用品,门口还放了一 个纸壳箱,里边装了几个推车轱辘、电焊条、角磨机片等一些下角废料,距离门口大约20、30厘 米。郑永杰没有去过我的仓库检查过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情况。我知道在仓库内使用 电焊作业有引发火灾的危险,当时我没考虑那么多。 15.证人郑永杰的证言证实,我每个月都会 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的地方、测试空开,我没有检查记录。库房 向外出租没有库房经营许可,盖的库房原计划是用于板厂生产车间,盖好后综合执法部门和另外 一个部门去过我的厂房检验过,各给我出具了一份手续,所建的板厂是否申请经过消防部门检验 我记不清了。库房内有消防设备,在存放书的库房门口有两个灭火器,其余的地方都没有灭火器 。2021年10月17日,我早晨9点前后去库房的时候,发现租我库房的潘成军和他雇佣的电焊工正 在库房里电焊,电焊工正在库房门口靠南墙处电焊,里面库房的货物已经放满了,都没有过人的 地方,堆放的货物距离门口只有大概20厘米到30厘米之间的距离,他们就站在门口靠南墙的位置 电焊,电焊冒着火星子,地下全堆积的废纸壳子,我就说“老潘你这是干啥呢,你咋在这焊东西 ,你把货物弄着了咋办”,屋里一个工人说“老潘想焊一个2层,货物放 不开了”,我没有允许他们继续焊,制止他们使用电焊后,他们没有把电焊的设备都收起来,电 焊工就是把焊把放在地上了,没有收起来也没有断电。电焊工进行电焊作业的空间很小,旁边都 是货物,地上是散落的纸壳。我说“老潘,我西边还有一个大一点的库房,你看看那个”,我就 领着老潘去看那个库房,我走到大门口的时候,跟上来一个工人,我们到了西边库房,看了10多 分钟的时候,另外一个工人也过来了,我就说“你过来干啥来了,你刚焊完,你不在现场看着” ,我着急走在最前头,领着他们就往回走,走到大门口能看见库房里边的时候,发现老潘租的库 房里靠近门口的南墙处起火了,火是红色的,火已经超过上门框了,地面大概1米多宽的火,没 看见烟,当时通过门向库房里面看,库房里面没有火,我就赶紧往外跑招呼报警。 16.证人丁国 平的证言证实,在仓库的时候我没看到任何消防设备。10月17日,我没有使用电焊机进行作业, 我不会用电焊机。上午9时我去的库房,我、潘成军、汪某某我们三个人先在潘成军的库房安装 库房东边的架子,因为靠近门也就是库房西侧的架子不牢固,汪某某就去库房外过道的西南角拉 电线想用电焊机把架子焊在靠门旁边的柱子上,汪某某在拉电线的时候电线打了个结,我拿开电 线结后把电线放下了,就去一边玩手机了,六七分钟后,我再进库房就看见靠近门的架子和门旁 边的铁柱中间焊上了一段约十厘米长的钢筋,这个架子就固定好了,随后我们三个人就去旁边看 库房了。汪某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周围的区域比较小,周围都是电器的包装盒,地上都是纸壳箱 还有些破布。汪某某在使用电焊作业时没有防护措施,我没有想过会因为使用电焊机引发火灾, 我没有这方面的安全意识,也没有提醒、制止过汪某某使用电焊机。 当天是我的邻居潘成军给 我打电话说想让我帮他干点活,去他存放家电的库房里搬点东西,因为我休班就同意了。我和汪 某某刚准备干活,房东就过来指了指仓库的西边,跟潘成军说:“那边有一个库房比你现
在这个大,不行你就去看看那边的库房”,然后我和潘成军跟着仓库老板一起去库房西边的库房 看看了,汪某某自己留下来干活,我们在西边库房正看着的时候,潘成军让我给汪某某打电话说 让汪某某也来看看库房行不行,我就给汪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汪某某过来,我打完电话过了3 、4分钟,汪某某就过来了,我们又在一起看了看库房,最终潘成军跟仓库房东确定下来要用这 个新的库房,然后我们就往回走,等回到潘成军库房时,我们发现潘成军的库房里面已经开始着 火了,在我们等消防车的过程中,隔壁一家放轮胎的库房也要着火,放轮胎库房的老板也来了, 他赶紧把自己存放轮胎的库房门打开,让我们帮着进去往外拿轮胎,我们也就进去2、3趟,拿出 来10多个新轮胎,就因为火势太大进不去了,等到后来就不让我们进仓库了,我也不知道最后着 了几家。 17.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2021年10月18日22时,元宝山区某 分局对汪某某执行拘留,后延长拘留时间至2021年10月25日。 18.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 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证实,2021年11月1日, 对汪某某不予批捕,同日被释放,对其取保候审。 1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 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身份信息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20.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传唤到案。 21.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证 实,郑永杰与张某1、李某1、于某、史建军签订租赁合同情况。 22.接受张某1证据清单、库存明 细与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库存清单显示张某1仓库中存有小米酒、葡萄酒等各类酒饮品,张某1 曾在2019年至2021年间多次订购酒水。 23.接受方某证据清单、损失物品统计明细证实,方某向某机关提交损失物品统计明细。 24.接受 证据清单、杨某提供物资统计表、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杨某向某机关提交自行书写的物 资统计表及相应凭证。 25.接受证据清单、方某提供图书进货单、其他物品进货单复印件证实,2 021年10月23日,某机关接受方某提供图书进货单、其他物品进货单复印件共13页。 26.接受证据 清单、张某1提供的事故车辆定损单证实,张某1提供的赤峰凯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 辆、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车牌号蒙D-0××××老速腾,维修材料合计26808元,工时费合计1 4500元,总金额41308元;车型东南V3,维修材料合计16280元,工时费合计13500元,总金额29780 元;车牌号辽N-E××××,车型捷达,维修材料合计30071元,工时费合计18800元,总金额488 71元;车型昌河,维修材料合计21029元,工时费合计14700元,总金额35729元。 27.接受证据清单 、于某提供的雪地胎存胎登记表证实,2021年11月24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于某提供的雪地胎 存胎登记表13页。 28.接受证据清单、于某提供的库存轮胎明细表证实,2022年1月11日,元宝山 区某分局接受于某提供的库存轮胎明细表5页。 29.接受证据清单、方某提供的图书损失清单、物 品损失清单证实,2022年1月19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方某提供的图书损失15页、物品损失清 单30页。 30.接受证据清单、潘成军提供的物资统计表、收款收据证实,2022年1月19日,元宝山 区某分局接受潘成军提供的物资统计表复印件8页、收款收据2页。 31.接受证据清单、李某1提供 的损坏配件维修报价单证实,2022年3月1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李某1提供的损坏配件维修报 价单2页。 32.接受证据清单、张某2提供的被损坏叉车维修清单证实,2022年3月1日,元宝山区 某分局接受张某2提供的被损坏叉车维修清单2页。 3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方某持 有的库存明细及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18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 方某持有的库存明细及进货凭证复印件20页。 3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孙某持有的 大众速腾牌轿车蒙DB××××行驶证证实,蒙D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志栋,适用性 质:非营运。发证日期为2020年05月18日。 3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3持有的大 众牌轿车辽NE××××行驶证证实,辽N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3,适用性质为非 营运。发证日期为2017年09月25日。 3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2持有的昌河牌轿 车蒙DG××××行驶证证实,蒙D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2,适用性质为非营 运。发证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 3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曲某持有的东南牌轿车 蒙DA××××行驶证证实,蒙D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曲某,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 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 3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1持有的宝马牌×5型轿车蒙D8
××××行驶证证实,蒙D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1,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日期为 2013年3月22日。 3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1持有的益丰库房货品明细及销售发 货清单、产品价格明细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李某1持有的益丰库 房货品明细及销售发货清单、产品价格明细复印件4页,销售发货单7联。 40.调取证据通知书、 调取证据清单、杨某持有物资统计表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杨某持 有物资统计表复印件10页。物资统计表(家电)记载有电暖气、微波炉等物品。 41.调取证据通 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于某持有的库存清单及进货凭证、9月28日点货库存轮胎明细表、点货以 后入库轮胎明细表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于某持有的库存清单手写 2页、9月28日点货库存轮胎明细表2页机器打印、点货以后入 库轮胎明细表1页、进货凭证复印件22页。仓库中存有邓禄普牌、正新牌轮胎、美孚润滑油等物 品。 4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郑永杰与平庄镇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证实,郑 永杰与平庄镇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用途为用于木材加工企业生产用地,严禁作为 其他用途,郑永杰违反合同约定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转租。 4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受损失的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 馆、元宝山区益丰糖酒商行、元宝山区于某轮胎商行、赤峰市元宝山区希望书店、元宝山区商通 副食百货批发部工商登记情况。 4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赤元消火认字(2021)第0 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22年9月7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了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持有 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页、某笔录复印件85页、消防笔录8页、消防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32页。起火 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09时33分许,起火部位为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仓 库内西南角,起火点为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仓库内西南角门口处,起火 原因为汪某某进行电焊时引燃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库房内西南角门口处 可燃物引发火灾。 4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份公证书证实,张某1、杨某、李某4、 史建军、于某、李某1等对库房内的货物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清点了未受损物品,公证人员 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4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成立××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对××镇××村郑永杰 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 灾事故调查报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 调查报告的批复 证实,针对此次火灾,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显示 ,火灾造成仓库及室内的家电、轮胎、白酒、啤酒、饮料、图书等物品损毁,直接经济损失599. 0139万元。于某租用1号库房,用于存放轮胎、机油等物品。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 用2号库房,用于存放空调、冰箱等物品。赤峰市元宝山区希望书店租用3号库房,用于存放书籍 等物品。4号库为郑永杰自用,存放小食品等物品。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租用5号库房,用 于存放白酒、啤酒等物品。元宝山区益丰糖酒商行租用6号库房,用于存放啤酒、白酒、饮料等 物品。1号、3号、5号、6号库房出租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水电费等内容 ,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号库房未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事故发生经过为,2021年1 0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潘成军找来帮工的汪某某、丁国平来到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在潘 成军库房西南角搭物架,为了物架稳定牢固,汪某某使用电焊在架子西南角的立柱与门口南侧的 圆管上进行焊接,共焊接两个点。焊接过程中,房东郑永杰到达库房焊接现场。郑永杰和潘成军 商议租用西侧闲置库房事宜后,郑永杰、潘成军和丁国平三人到西侧库房看房子,汪某某留守在 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9时31分,汪某某接到丁国平电话被叫到西侧空库房看房子。大约10分钟 后4个人看完库房返回,发现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门口处着火了,随后拨打119电话。 事故发生 的直接原因系汪某某违规操作进行电焊时引燃库房内西南角门口处可燃物引发火灾。间接原因一 是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汪某某)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焊接作业,未能持证 上岗作业。二是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火工作不到位,在未遵守
动火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三是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四是防火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汪某某,潘成军找的帮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 业,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焊接作业,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 取防火措施,未遵守动火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潘成军,元 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经营者,仓库租用者,违规安排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 证人员进行焊接作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郑永杰,元宝山区商通副食百货批发部经营者,仓库出租者,未与承租者 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落实消防安全责 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防火检查不到位,未完全制止电焊作业行为,未及时消除火灾隐 患;丁国平,潘成军找的帮工人员,安全意识薄弱,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清理到位,防火措施 未做到位,监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47.鉴定意见通知书、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元发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火灾受损酒类价格认定 为1335645元;被害人方某因火灾受损图书合计价格认定为1813313元,其他物品价格认定为56237 元;被害人李某1被烧毁物品合计价格认定为386674元,被烧毁的蒙D8××××宝马×5越野车 认定价格为340000元;潘成军因火灾受损物品价值为653891元;被害人于某因火灾受损物品价格 认定为1267269元;被害人孙某蒙D0××××的大众速腾汽车价格认定为40000元;被害人李某3 辽NEC××××的大众捷达汽车价格认定为50000元;被害人李某2蒙DG××××的昌河汽车 价格认定为25000元;被害人曲某蒙DA××××东南V3汽车认定价格为20000元;被害人张某2 因火灾受损的龙工三吨叉车维修费认定为2110元;上述总计认定价格为5990139元。 4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次日,元宝山区消防大队、元宝山区某分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 49.火灾现场仓库门口前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火灾发生前仓库门前情况。 5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 我没有操作电焊的相关资质,我从事电焊工作3年了,没有接受过正规电焊工作培训,就是在上 班的时候,看别人操作,自己学的。2021年10月17日上午,我和丁国平到潘成军库房搭架子,架 子安装在潘成军租用的库房西南角,架子东西宽1.5米,南北长4米多,为了稳定牢固,在西南角 的立柱与门口南侧的圆管上焊接,共焊接链接两点,底下点距离地面1米左右,我正在进行焊接 时房东姓郑的过来了,房东找潘成军去西侧库房看房子,丁国平跟着去了,我在库房焊接的地方 收拾工具,过了几分钟丁国平给我打电话让我也过去看库房,接完电话后我也过去看西侧库房。 10多分钟一起回到租用库房,就发现着火了。当时进行电焊的位置在库房内门口的西南角,潘成 军库房内货物已经堆满了,没有空闲的地方了。在我没焊接之前有纸箱子,我把纸箱子往边上挪 了挪,简单收拾收拾,空出了地方就开始焊接固定。当时丁国平和我一起收拾的纸壳。整个切割 和焊接都是我一个人完成的,焊接时丁国平在现场,他在库房外边,我不知道他看没看见我焊接 ,在使用电焊机作业时没有做防火等安全措施。到潘成军库房进行电焊作业不是雇佣关系,我是 来帮忙的,是潘成军让我使用电焊作业的,房东对我使用电焊机作业他什么也没说,也没有劝阻 我不要使用电焊。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害 人杨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当 庭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清单3页、公证书及发票、保全证据光盘,欲证实受损的事实,价格认 定清单遗漏了第18、26、27项目价格和公证书中的第26项,按摩椅、备胎 、炉子等均未作价,主张按摩椅、小叉车、炉子、备胎等损失。被告人汪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 异议,说明价格认定报告不严肃应重新鉴定。潘成军质证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价格鉴定意见依据 不合法、不客观。丁国平质证认为与其无关。郑永杰质证认为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未认定价格的财物因原告人未提供发票、品牌、规格或型号等与价值相关的证 据,本院不予认证。发票能证实李某1因本案产生公证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火灾,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139元,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的辩护 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二次着火造成第3、4、5、6号仓库的损失与被告人无关联 ,且价格认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 以证实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相应依据 ,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元发 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载明“本结论仅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 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价格依据”,但并不影响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 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效力,且部分标的物已损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该认定书认定标的金额有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鉴定程序、依据及结论存在缺陷,故对该 价格认定书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1335600元、李某1的388674元(含公证费 2000元)、孙某的40000元、李某3的5000 0元、李某2的25000元、曲某的20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859274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汪某某、丁国平与潘成军间系帮工、被帮工关系,汪某某与 丁国平非承担侵权责任主体,潘成军需承担因该劳务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同时,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郑永杰改变仓库用途用于出租,作为仓库的出租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 施、未完全制止电焊作业行为,有一定过错。综合火灾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潘成军承担损失的80%(即1487419.2元),郑永杰承担损失的20%(即371854.8元)为宜。综 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郑永杰承担其合理损失赔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 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068480元、李某1310939.2元、孙某32000 元、李某340000元、李某220000元、曲某16000元,合计148741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267120元、李某177734.8 元、孙某8000元、李某310000元、李某25000元、曲某4000元,合计371854. 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 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 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 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714 | 2021_294_朱某梅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朱某梅失火案 法院: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朱某梅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sohu.com/a/456882000_349248 紧急通知:4月1日起沈阳地铁有重大调整! 沈阳一女子在家中使用电暖气取暖, 没想到引发了一场火灾。 而她在起火后没有切断电源 就用水灭火造成火势无法控制, 随后又没关房门就独自逃离, 造成浓烟扩散,两名逃生邻居被熏倒, 其中一人死亡。 2021年3月, 女子因失火罪被判刑四年。 1980年出生的女子朱某梅家住辽宁沈阳浑南区。2020年4 月13日,天气乍暖还寒。当天深夜11点20分, 朱某梅在沈阳浑南区家中睡前使用电暖气取暖,造成与电暖气相连的插排及连接线起火。 朱某梅发现起火后, 未立即切断电源而用水灭火,致使火势无法控制, 朱某梅于是放弃救火逃离出门。朱某梅逃离时, 未关闭屋门,导致火灾现场的浓烟在楼道内扩 散,造成正在逃离的两名邻居被熏倒昏迷,其中一人死亡。经鉴定,死者系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 朱某梅案发后报警,被带走调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梅过失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故应对其 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朱某梅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梅除承担刑事责 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 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 一、 被告人朱某梅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朱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9,28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2.11元、误工费1930.2 7元、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人朱某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张某1丧葬费37,63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702.38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四、驳回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朱某梅和死者家属均进行了上诉,法院认为 上诉人朱某梅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死亡一人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朱某梅有自首 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梅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 、张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1、张某1及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审被告人 朱某梅应承担死亡赔偿金636,400元赔付责任的上诉理由和意见,经查,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原审被 告人赔付死亡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 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梅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朱某梅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人王某1、张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深夜通报!3人被拘! 沈阳这个片区要火!最高补贴8万! 太痛心!年仅34岁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辽沈晚报 编辑:高杉 责编:闫继伟 高薇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715 | 2021_295_杜立玖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杜立玖失火案
- 法院: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2-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1)辽0323刑初416号
- 当事人:杜立玖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撤销缓刑合并执行)
- 来源:as.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0/id/7607925.shtml
正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66号 罪犯杜立玖,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大房村大房东组16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了(2021)辽032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立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之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杜立玖于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孙棣,同犯证人董少楠、吴佳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罪犯杜立玖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杜立玖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现刑期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喆
FD02716 | 2021_295_杜立玖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杜立玖失火案 法院: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1)辽0323刑初416号 当事人:杜立玖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撤销缓刑合并执行) 来源:as.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0/id/7607925.shtml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23)辽03刑更266号 罪犯杜立玖,男,1968年4月6日 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捕前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龙潭镇大 房村大房东组16号。现于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服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 作出了(2021)辽0323刑初41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杜立玖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之前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 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4年1月3日止。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辽宁省鞍山南台监狱于2023年10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 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鞍山 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并发表出庭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杜立玖于服刑期 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干警证人孙棣,同犯证人董少楠、 吴佳军证言,书证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认罪悔罪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予 以证实。故罪犯杜立玖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 定如下: 对罪犯杜立玖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现刑期自2022年1月4日起至2023年1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武 继 军 审 判 员 孟 丽 宏 审 判 员 顾 书 宇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喆
FD02717 | 2021_2_北京刘某周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刘某周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周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m.cnhubei.com/content/2024-09/09/content_18383433.html
正文
8月29日凌晨 广东省东莞市一出租房 传出爆炸声并起火 监控记录下全过程 ↓↓↓ 经调查,火灾原因为 电动自行车在室内充电过程中 电池突发故障所引起 事后 消防救援工作人员发现 该出租屋房东、租户等人 存在电动自行车室内违规停放、 占用疏散通道的情况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9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消防救援大队分别给予上述人员处罚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近年来 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频频发生 其中 有一些火灾事故发生在租住房屋内 值得注意的是 不仅租客承担责任 如果房东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 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 2024年6月26日,福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一自建房因租客在民房天井内为电动自行车“飞线”充电引发火灾。最终,起火电动自行车车主因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0日;郑姓房东因未有效履行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责任,也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0日。 2021年10月28日午夜,浙江省某小区一层楼梯间发生火灾,造成停在该处楼梯边的三辆电动车及楼梯间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烧毁。勘查结果显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住在该小区的徐某、陈某,使用物业公司管理的插线板给电动车充电,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两车,随后又引燃周边胡某使用旁边弱电箱插电板充电的电动车,三辆电动车着火,从而引发火灾。监控视频显示,朱某将陈某的电动自行车推至楼梯间内充电,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路过现场未予制止。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4名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害、家庭财产损失共200余万元。其中,小区物业公司和徐某各承担30%,陈某和朱某共同承担30%,胡某承担10%。 2019年下半年某日,北京市刘某将其私自加装了“增能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一层楼梯口充电后,返回二楼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该电动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此外,火灾还造成现场部分财物被烧毁。综合案情分析,房东周某对其存在消防逃生隐患的出租房屋疏于管理,导致租户为私自加装电池之电动车充电中发生火灾;租户刘某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私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电池并违规充电,引发火灾。2023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作为出租屋房东或管理者 要对房屋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 不能一租了之 电动自行车一旦起火 可能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 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 这些要点请掌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FD02718 | 2021_2_北京刘某周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北京刘某周某群租房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周某 裁判结果摘要:刘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m.cnhubei.com/content/2024-09/09/content_18383433.html 8月29日凌晨 广东省东莞市一出租房 传出爆炸声并起火 监控记录下全过程 ↓↓↓ 经调查,火灾原因为 电动自行车在室内充电过程中 电池突发故障所引起 事后 消防救援工作人员发现 该出租屋房东、租户等人 存在电动自行车室内违规停放、 占用疏散通道的情况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9月3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款之规定,消防救援大队分别给予上述人员处 罚人民币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近年来 电动自行车火灾事故频频发生 其中 有一些火灾事故发生在租住房屋内 值得注意的是 不仅租客承担责任 如果房东对出租房屋疏于管理 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典型案例 2024年6月26日,福建福州市仓山区建 新镇一自建房因租客在民房天井内为电动自行车“飞线”充电引发火灾。最终,起火电动自行车 车主因违规停放充电行为,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0日;郑姓房东因未有效履行电动自行车安 全管理责任,也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10日。 2021年10月28日午夜,浙江省某小区一层楼梯间 发生火灾,造成停在该处楼梯边的三辆电动车及楼梯间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烧毁。勘查结果显示, 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住在该小区的徐某、陈某,使用物业公司管理的插线板给电动车充 电,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两车,随后又引燃周边胡某使用旁边弱电箱插电板充电的电动车, 三辆电动车着火,从而引发火灾。监控视频显示,朱某将陈某的电动自行车推至楼梯间内充电, 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路过现场未予制止。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4名受伤人员的人身损害、家庭财 产损失共200余万元。其中,小区物业公司和徐某各承担30%,陈某和朱某共同承担30%,胡某承 担10%。 2019年下半年某日,北京市刘某将其私自加装了“增能电池”的电动车停放在一层楼梯 口充电后,返回二楼房间休息。次日凌晨1时40分许,该电动车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此外,火灾还造成现场部分财物被烧毁。综合案情分析,房东周某对其 存在消防逃生隐患的出租房屋疏于管理,导致租户为私自加装电池之电动车充电中发生火灾;租 户刘某安全意识淡薄,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私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电池并违规充电,引发火灾。 2023年8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刘某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作为出租屋房东或管理者 要对房屋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 不能一租了之 电动自行车一旦起火 可能会给人们的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失 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 这些要点请掌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FD02719 | 2021_3001_陈某与林某等出租房烟头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与林某等出租房烟头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林某(楼上住户);被告陈某(租客)
-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出租房内丢弃烟头致火灾蔓延至楼上,判陈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85497.5元及评估费3764元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7957016
正文
租住他人房子, 意外发生火灾怎么办? 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近日, 城厢法院审结一起 因租客随意丢弃烟头, 导致出租房内起火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年4月5日,租户陈某在出租房内吸烟后随意丢弃烟头,导致房屋着火,火灾致使楼上房屋楼板开裂。 楼上住户林某等人气愤不已:“我这房子本来好好的,这一把火,好家伙,直接把我楼板烧裂开了!” 事后,林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房屋毁损部位修复费用为85497.5元、房屋因火灾导致贬损损失费用为134515.2元,评估费共计9399元。 林某等人和租户陈某、房东、物业公司多次协商,都想尽快确认好赔偿金额,但各方对金额的认知差距较大,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最终闹上了法院。 房东是否承担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陈某承租的房屋系用于居住,且该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房东称:“出租时我已经提示陈某房屋的用途了,我怎么知道他要用来做卖鞋子的仓库,我不承担这个责任!” 法官:该房屋系独立的套房,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林某等人提供证据无法证明房东知道租户陈某将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出租时即存在消防隐患,故房东无需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物业称:“平时来往人员那么多,陈某也没有大肆搬运过物品,我们如何会知道他出入时还会搬运鞋盒及其他生产经营材料!” 法院: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平时运送物品的行为足以引发物业公司对小区消防安全隐患的注意,也无法证明小区消防设施设置不合理,故物业无需承担责任。 楼上租户林某等人的具体损失? 林某等人主张房屋贬损损失: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该房屋受损的程度并未严重危及房屋的使用,通过修复足以恢复安全性能及正常使用,故林某等人主张的贬损损失及该项损失相应的评估费,法院不予支持。 林某等人主张房屋使用收益损失:房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收益损失,且事发时林某的房屋亦系空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毁损部位修复费用:评估意见载明该房屋各项修复费用的认定符合该房屋的受损情况,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林某等人的房屋毁损部位修复费用85497.5元及评估费3764元。 法官提醒: 为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避免类似纠纷,作为房东,应确保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作为租客,应妥善使用房屋,用火用电要注意安全,避免将住宅用于经营或非法用途。作业物业公司,应积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妥善维护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防隐患。 (通讯员 黄金福)
FD02720 | 2021_3001_陈某与林某等出租房烟头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陈某与林某等出租房烟头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林某(楼上住户);被告陈某(租客) 裁判结果摘要:租客出租房内丢弃烟头致火灾蔓延至楼上,判陈某赔偿房屋修复费用85497.5元及评估费3764元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7957016 租住他人房子, 意外发生火灾怎么办? 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谁来承担? 近日, 城厢法院审结一起 因租客随意丢弃烟头, 导致出租房内起火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21年4月5日,租户陈某在 出租房内吸烟后随意丢弃烟头,导致房屋着火,火灾致使楼上房屋楼板开裂。 楼上住户林某等 人气愤不已:“我这房子本来好好的,这一把火,好家伙,直接把我楼板烧裂开了!” 事后, 林某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房屋毁损部位修复费用为 85497.5元、房屋因火灾导致贬损损失费用为134515.2元,评估费共计9399元。 林某等人和租户陈 某、房东、物业公司多次协商,都想尽快确认好赔偿金额,但各方对金额的认知差距较大,一直 无法达成一致,最终闹上了法院。 房东是否承担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陈某承租的房屋系用于居住,且该房屋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 房东称:“出租时我已经提示陈某房屋的用途了,我怎么知道他要用来做卖鞋子的仓库,我不承 担这个责任!” 法官:该房屋系独立的套房,具有一定的封闭性,林某等人提供证据无法证明 房东知道租户陈某将房屋用于生产经营;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出租时即存在消防隐 患,故房东无需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物业称:“平时来往人员那么多,陈某也 没有大肆搬运过物品,我们如何会知道他出入时还会搬运鞋盒及其他生产经营材料!” 法院: 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陈某平时运送物品的行为足以引发物业公司对小区消防安全隐患的注意,也无 法证明小区消防设施设置不合理,故物业无需承担责任。 楼上租户林某等人的具体损失? 林某 等人主张房屋贬损损失:根据现场勘察的情况,该房屋受损的程度并未严重危及房屋的使用,通 过修复足以恢复安全性能及正常使用,故林某等人主张的贬损损失及该项损失相应的评估费,法 院不予支持。 林某等人主张房屋使用收益损失:房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收益损 失,且事发时林某的房屋亦系空置的,故法院不予支持。 房屋毁损部位修复费用:评估意见载 明该房屋各项修复费用的认定符合该房屋的受损情况,故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偿还林某等人的房屋 毁损部位修复费用85497.5元及评估费3764元。 法官提醒: 为确保人身及财产安全,避免类似纠 纷,作为房东,应确保租赁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租赁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等。作 为租客,应妥善使用房屋,用火用电要注意安全,避免将住宅用于经营或非法用途。作业物业公 司,应积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妥善维护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防隐患。 (通讯员 黄金福)
FD02721 | 2021_3005_骏某公司与之佳某公司新能源电池自燃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骏某公司与之佳某公司新能源电池自燃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骏某公司;被告佳某公司(电池供应商)
- 裁判结果摘要:缺陷新能源电池存放仓库自燃致损183万元,生产者与使用者各半责任,判佳某公司赔91.5万元
- 来源:https://www.sglccourts.gov.cn/web/content?gid=2413
正文
【裁判者说】新能源电池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 案件提要: 对因新能源电池引发的火灾事故纠纷的处理,应综合考虑电池缺陷是否足以引起火灾、电池的存放及使用是否符合规范等因素,由生产者、销售者及使用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缺陷新能源电池的生产者和使用者应分别对火灾损害结果承担何种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28日,因骏某公司车辆电池故障需要更换,电池供应商佳某公司向骏某公司邮寄了一组新能源电池。3月1日,佳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骏某公司处准备安装该电池时,发现该电池存在碰撞痕迹,便告知骏某公司暂不予安装,佳某公司将重新发来完好的电池。骏某公司遂将该电池存放在自己公司仓库。 3月3日,骏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灾系存放于骏某公司车间仓库的新能源汽车电池起火导致,并认定骏某公司和佳某公司应能预见涉案电池的火灾隐患,但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火灾导致骏某公司财产损失183万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火灾系佳某公司邮寄给骏某公司的电池起火导致。佳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骏某公司处发现电池外壳有碰撞痕迹后,佳某公司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或向骏某公司进行必要的提醒,存在过错;骏某公司将有缺陷的电池直接存放在仓库处亦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骏某公司、佳某公司对火灾损害结果各承担一半责任,故判令佳某公司向骏某公司赔偿损失91.5万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新能源汽车的兴起,因新能源电池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电池供应商和销售商都应提高对缺陷电池产品的警惕意识,严把质量关,一旦发现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应按照规范要求回收处理。电池的使用者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严格按照规范存放和使用新能源电池,缺陷电池应当放置在空旷区域,确保周围没有可燃物。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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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22 | 2021_3005_骏某公司与之佳某公司新能源电池自燃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骏某公司与之佳某公司新能源电池自燃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骏某公司;被告佳某公司(电池供应商) 裁判结果摘要:缺陷新能源电池存放仓库自燃致损183万元,生产者与使用者各半责任,判佳某公司赔91.5万元 来源:https://www.sglccourts.gov.cn/web/content?gid=2413 【裁判者说】新能源电池自燃引发火灾事故的责任承担 案件提要: 对因新能源电池引发的火灾 事故纠纷的处理,应综合考虑电池缺陷是否足以引起火灾、电池的存放及使用是否符合规范等因 素,由生产者、销售者及使用者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争议焦点: 缺陷新能源电池的生产者和使用者应分别对火灾损害结果承担何种责任?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 28日,因骏某公司车辆电池故障需要更换,电池供应商佳某公司向骏某公司邮寄了一组新能源电 池。3月1日,佳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骏某公司处准备安装该电池时,发现该电池存在碰撞痕迹,便 告知骏某公司暂不予安装,佳某公司将重新发来完好的电池。骏某公司遂将该电池存放在自己公 司仓库。 3月3日,骏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案火 灾系存放于骏某公司车间仓库的新能源汽车电池起火导致,并认定骏某公司和佳某公司应能预见 涉案电池的火灾隐患,但均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火灾导致骏某公司财产损失183万元。 裁判结果: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火灾系佳某公司邮寄给骏某公司的电池起火导 致。佳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骏某公司处发现电池外壳有碰撞痕迹后,佳某公司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 或向骏某公司进行必要的提醒,存在过错;骏某公司将有缺陷的电池直接存放在仓库处亦存在过 错。综合本案案情,酌定骏某公司、佳某公司对火灾损害结果各承担一半责任,故判令佳某公司 向骏某公司赔偿损失91.5万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 新能源汽车的兴起,因新能源电池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电池供应商和销售商都应提高对缺 陷电池产品的警惕意识,严把质量关,一旦发现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应按照规范要求回收处理 。电池的使用者也应尽安全注意义务,严格按照规范存放和使用新能源电池,缺陷电池应当放置 在空旷区域,确保周围没有可燃物。 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一篇 - 下一篇
FD02723 | 2021_300_李某良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良失火案
-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5-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良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连带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 来源:hainan.gov.cn/hainan/sqqjqcjdplncg/202312/88f6b0ca6dbf4eb1a308a20dfecda111.shtml
正文
省检察院第二分院诉李某良、羊某理失火,羊某理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法护“国宝”热带雨林 见习记者 宋灵云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是国务院同意设立的首批国家公园之一,拥有很多海南、中国乃至世界独有的动植物品种,是全球重要的种质基因库。 2021年4月1日,一场火灾打破了雨林的宁静。事后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均为有林地,系一级保护林地(重点公益林),火烧林木的树种为松树和天然阔叶树。 办案检察官告诉海南日报记者,本次火灾由两名男子熏蜂采蜜引发。 原来,为了证明自己所卖蜂蜜是野生的,白沙黎族自治县某村村民李某良与羊某理动了心思,相约到山林内熏蜂采集野生蜂蜜,并对过程录制视频用于蜂蜜出售。当天中午,两人在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护站内会合后,携带打火机、铁桶、摄像机等工具,步行上山寻找蜂蜜。当行至霸王岭山林内时,羊某理向李某良提出下方十多米处有个排蜂窝,可能还有蜂蜜,上面另有蜂仔可以食用,让李某良先去引火熏蜂。 案情显示,李某良找到羊某理之前熏蜂时用过的火把,将杂草、树叶绑到火把上点燃,伸到排蜂窝下方熏蜂时,导致蜂窝周围的茅草被引燃,他连忙掰断树枝扑火,并大喊羊某理帮忙救火。然而,羊某理发现火势控制不住立即逃离了现场,李某良见状也跟着逃离。 案发后,羊某理、李某良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羊某理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狩猎的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羊某理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购买铁夹23个,利用其在霸王岭山林内打理种植橡胶林的机会,多次在野生动物经常出没之处放置铁夹狩猎,并就地食用猎捕到的野生动物。 记者了解到,2021年5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立案,并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羊某理、李某良失火行为造成的生态服务功能损失进行鉴定,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部门商议修复方案。在审查起诉阶段,该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法说理,促使两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2年5月,法院以失火罪、非法狩猎罪判处羊某理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失火罪判处李某良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判决两人连带承担异地修复等费用99.57万元。 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悉,为保护好海南热带雨林生态资源,省检察院今年3月召开了热带雨林国家公园公益诉讼检察工作现场推进会,通过与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单位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就案件信息共享、案件线索移送、调查取证协作、联合开展专项行动等达成共识,形成生态保护及预防的工作合力。(本报海口12月12日讯) 案例解析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是我国设立的首批国家公园之一。本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与公安、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管理部门座谈,及专业机构鉴定等多种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工作,在依法严厉打击对热带雨林生态平衡有严重影响的失火、非法狩猎犯罪行为的同时,全面落实“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有力震慑了潜在违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营造全民保护热带雨林资源、维护美好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以司法的力量为国家公园高质量建设筑起了一道坚实的法治屏障。
FD02724 | 2021_301_陶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陶某失火案
- 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2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3)黑0302刑初173号
- 当事人:陶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m.055110.com/xs/3/22341.html
正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73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X出庭支持某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在鸡冠区某厂院内租用周某的库房经营汽车维修,并在库房内私建休息室时改装了电路。2021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的车库发生火灾,造成周某出租的部分库房以及许某、高某、计某、刘某、刘某A等人租用的库房内存放的物资被烧毁。经鸡西市鸡冠区X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通向休息室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鸡西市X中心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4870元。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因改装电路,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损失重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郑某、刘某、计某、高某、刘某A、李某、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附件,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实认定复核决定书,鸡冠区X队出具的损失情况相关材料、火灾现场照片等,鸡西市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在火灾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周某产权证明手续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及其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陶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陶某在公某机关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3年7月3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自行改装电路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业龙 人民陪审员 刘召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起
FD02725 | 2021_301_陶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陶某失火案 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3)黑0302刑初173号 当事人:陶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m.055110.com/xs/3/22341.html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73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 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X出庭支持某诉。被 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在鸡冠区 某厂院内租用周某的库房经营汽车维修,并在库房内私建休息室时改装了电路。2021年10月15日 7时许,被告人陶某的车库发生火灾,造成周某出租的部分库房以及许某、高某、计某、刘某、 刘某A等人租用的库房内存放的物资被烧毁。经鸡西市鸡冠区X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陶 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通向休息室的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鸡西市X中心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4870元。 某 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因改装电路,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损失重大的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诉机关提交了证人 周某、郑某、刘某、计某、高某、刘某A、李某、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鸡西市X队出具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附件,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实认定复核决定书,鸡冠区X队出具的损失情 况相关材料、火灾现场照片等,鸡西市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在火灾现场提取 的物证照片、周某产权证明手续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及其在 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 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陶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为由,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 ,被告人陶某在公某机关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3年7月3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 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自行改装电路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 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 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 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业龙 人民陪审员 刘召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起
FD02726 | 2021_3047_李某某、刘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及A、B物业楼上火灾水浸财产损害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刘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及A、B物业楼上火灾水浸财产损害赔偿案
- 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2)鲁0830民初1327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董某某、杨某某、A物业、B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楼上董某某、杨某某房屋火灾灭火水浸致原告房屋受损1918元,按60%/20%/20%比例分担
-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ningwensfy/385597/385598/9041562/index.html
正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132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之夫),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 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告: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物业)、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被告董某某、被告A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成、被告B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樊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明确诉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财产损害价值:物品及房屋损失价值1918元,房屋租赁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41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2401号房屋一套,2021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所有的2501号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在此过程中水浸泡房屋及房屋相关物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董某某辩称,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物业、B物业辩称,某广场8号楼2401室造成了水灾,是由楼上2501失火造成的,进行赔偿的话由其楼上2501进行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2.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某广场8号楼1单元2401房屋系两原告所有; 3.侵权视频现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2021年10月9日因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所有的2501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因水浸致原告财产损害; 4.因水浸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害的现场照片14张,证明观点同证据3; 5.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证明由原告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2401房产因火灾造成物品及房屋损失价值为1918元; 6.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照,证明原告因鉴定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一张,证明因涉案房屋楼上2501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将涉案房屋浸泡,两原告在不能判断三房屋被侵泡具体情况下,不得以租房居住,所支出的房屋租金4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8.汶上县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楼上的2501室发生火灾,造成相关损失由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杨某某、董某某承担60%,A物业、B物业各承担20%),该判决书已生效。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1、2、3、4、5、6、8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A物业称租房没有开具正规的发票,且没有到房屋租赁有关部门报备,对于支付租赁费4500元不认可,被告B物业称,对原告是否租赁了房屋、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和本案有关联、租房是否必须均存疑,且房屋租赁也没有到有关部门报备,对于支付租赁费4500元不认可,被告董某某称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和本案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系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21年10月9日,因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501室房屋发生火灾,灭火过程中因水浸致原告所有的房屋产生损害,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及物品的损失价值为19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918元、因租房产生的费用4500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18元,形成本案。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本院(2021)鲁0830民初48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起因系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使用电器设备故障所致,承担事故损失的60%比例,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B物业、A物业均在涉案小区进行服务管理,负有安全保障、消防设施完好的义务,因消防栓水管内无水延滞了火灾事故的救援灭火,负有一定责任,各承担事故损失的20%比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501室房屋发生火灾灭火时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价值为1918元,因损失鉴定支付的费用为2000元,本院对该项损失及鉴定该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的因涉案火灾事故扑灭时造成房屋渗水导致原告租房居住花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和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房租4500元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火灾扑火时所致,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原告房产损害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以60%的责任承担比例为宜;B物业、A物业作为涉案小区当时的服务管理提供者,对消防设施疏于管理致使因消防栓水管内无水延滞了火灾事故的救援灭火,灭火时间势必延长,是造成本案涉案房产受损的另一原因,故酌情确定B物业、A物业各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物品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2350.8元; 二、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物品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78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董某某负担25元,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强 国 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邵长城 书 记 员 王琦琦
FD02727 | 2021_3047_李某某、刘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及A、B物业楼上火灾水浸财产损害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某、刘某某与董某某、杨某某及A、B物业楼上火灾水浸财产损害赔 偿案 法院: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2)鲁0830民初1327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被告董某某、杨某某、A物业、B物业 裁判结果摘要:楼上董某某、杨某某房屋火灾灭火水浸致原告房屋受损1918元,按60%/20%/20%比例分担 来源:https://www.sdcourt.gov.cn/jningwensfy/385597/385598/9041562/index.html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30民初1327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之夫),男,汉族,农民。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系杨某某之妻),女,汉族,农民。 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经理 被告: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汶上县B 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物业)、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侵权责任 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 某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被告董某某、被告A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成、被告 B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樊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明确诉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 杨某某、董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 承担20%的赔偿责任(比例分担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财产损害价值:物品及房屋损失价值 1918元,房屋租赁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8418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2401号房 屋一套,2021年10月9日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所有的2501号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在此过程 中水浸泡房屋及房屋相关物品,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 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 被告董某某辩称,听从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A物业、B物业辩称,某广场8号楼2401室造成了水灾 ,是由楼上2501失火造成的,进行赔偿的话由其楼上2501进行赔偿。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2.不动产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某广场8号楼1单元2401房屋系两原告所有; 3.侵权视频现 场录像光盘一份,证明涉案房屋2021年10月9日因被告杨某某、董某某所有的2501房屋发生火灾, 用水灭火,因水浸致原告财产损害; 4.因水浸致原告房屋财产损害的现场照片14张,证明观点同证据3; 5.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一份 ,证明由原告申请,汶上县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资产损失价值评估报 告,评估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2401房产因火灾造成物品及房屋损失价值为1918元; 6.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照,证明原告因鉴定财产损失支付鉴定费2000元; 7.房屋租赁合同一份 及收到条一张,证明因涉案房屋楼上2501房屋发生火灾,用水灭火将涉案房屋浸泡,两原告在不 能判断三房屋被侵泡具体情况下,不得以租房居住,所支出的房屋租金45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 8.汶上县县人民法院(2021)鲁0830民初4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楼上的2501室 发生火灾,造成相关损失由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杨某某、董某某承担60%,A物业
、B物业各承担20%),该判决书已生效。 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1、2、3、4、5 、6、8号证据均没有异议,对7号证据均有异议,被告A物业称租房没有开具正规的发票,且没 有到房屋租赁有关部门报备,对于支付租赁费4500元不认可,被告B物业称,对原告是否租赁了 房屋、租赁房屋的行为是否和本案有关联、租房是否必须均存疑,且房屋租赁也没有到有关部门 报备,对于支付租赁费4500元不认可,被告董某某称对租赁合同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 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3、4、5、6、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 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不能证明原 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和本案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 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其二人系汶上县某广场 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的共同共有人,2021年10月9日,因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汶上县某 广场8号楼1单元1-2501室房屋发生火灾,灭火过程中因水浸致原告所有的房屋产生损害,后经原 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资产损失价值评估,经评估涉案房屋及物品 的损失价值为19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1918元、因租房产生的费用4500 元及鉴定费用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418元,形成本案。 另查明,2022年1月25日本院(2021)鲁 0830民初48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火灾事故的起因系被告杨某某、董某某使用电器设备 故障所致,承担事故损失的60%比例,涉案火灾发生时,被告B物业、A物业均在涉案小区进行服 务管理,负有安全保障、消防设施完好的义务,因消防栓水管内无水延滞了火灾事故的救援灭火 ,负有一定责任,各承担事故损失的20%比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 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董某某、杨某某居住的汶上县 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501室房屋发生火灾灭火时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 价值为1918元,因损失鉴定支付的费用为2000元,本院对该项损失及鉴定该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 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所称的因涉案火灾事故扑灭时造成房屋渗水导致原告租房居住花费问题,因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租赁房屋的行为和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必要性和关联性,对其要求被告赔 偿房租4500元的请求,不能支持。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 杨某某、董某某使用电器不当造成火灾扑火时所致,具有重大过失,是造成原告房产损害的直接侵 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以60%的责任承担比例为宜;B物业、A物业作为涉案小区当时的 服务管理提供者,对消防设施疏于管理致使因消防栓水管内无水延滞了火灾事故的救援灭火,灭 火时间势必延长,是造成本案涉案房产受损的另一原因,故酌情确定B物业、A物业各承担20%的 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九百四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 告杨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汶上县某广场8号楼1单元1-24 01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物品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2350.8元; 二、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 限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汶上县某 广场8号楼1单元1-2401室房屋因火灾造成的物品及房屋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783.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 ,由原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某、董某某负担25元,被告汶上县A物业服务有限 公司、汶上县B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 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强 国 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邵长城 书 记 员 王琦琦
FD02728 | 2021_3057_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二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出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一层面漆房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家具公司(承租人)担主责60%、塑胶公司(出租方)担次责40%;二审维持,协商赔110万元
- 来源:http://lajz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1/id/8128845.shtml
正文
近日,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经过法官耐心疏导,最终让当事人握手言和、“再续前缘”。 一场大火,双方损失惨重 2017年3月26日,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塑胶公司厂区内的2号楼(上下两层),用于家具公司生产制作家具,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2019年11月7日,该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厂房一层全部过火,二层局部过火并有明显烟熏痕迹,厂房内的物品被不同程度的损毁。事故发生后,金寨县公安消防大队就该起火灾勘查后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厂房一层面漆房,起火点为一层面漆房东南侧顶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纵火、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厂房一层面漆房东南侧顶部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泡沫夹芯板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后经估算,家具公司损失128万余元,塑胶公司厂房及附属损失258万余元。 为求赔偿,双方对簿公堂 家具公司以塑胶公司签订租房合同之前没有排除火灾隐患为由,将塑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火灾损失,塑胶公司提出反诉。2021年6月29日,我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在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失问题,本院结合本次火灾的起因、扩大等因素认定家具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塑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双方相关的损失赔偿中,家具公司承担60%、塑胶公司承担40%。家具公司认为一审中事故责任分配不合理,提出上诉申请。六安中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几经周折,双方握手言和 二审判决后,为了真正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法官耐心细致反反复复做当事人的工作,以法理喻人,以事理服人,以情理动人。最终,双方在法官的不断努力下进行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2021年12月20日至31日按照一审判决家具公司一次性赔偿塑胶公司110万元。昔日的合作伙伴经历过此次纠纷后最终握手言和,一句谢谢法官的公平公正判决,胜过千言万语。案件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妥善审理涉民营企业的民事案件,既要严格适用法律、法规,又要在不突破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法律,保护和推动民营企业健康发展。金寨法院法官通过对案件证据严格审查,耗费将近两年时间,整理多达七本卷宗,最终将案件妥善解决,既促进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又体现了司法的温度,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何萍)
FD02729 | 2021_3057_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 法院: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二审: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出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厂房一层面漆房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家具公司(承租人)担主责60%、塑胶公司(出租方)担次责40%; 二审维持,协商赔110万元 来源:http://lajz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1/11/id/8128845.shtml 近日,金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经过法官耐心疏导,最终让当事人握手言 和、“再续前缘”。 一场大火,双方损失惨重 2017年3月26日,金寨县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家具公司)与金寨县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塑 胶公司厂区内的2号楼(上下两层),用于家具公司生产制作家具,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 日。2019年11月7日,该厂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厂房一层全部过火,二层局部过火并有明显烟熏痕迹 ,厂房内的物品被不同程度的损毁。事故发生后,金寨县公安消防大队就该起火灾勘查后出具了火 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认定:起火部位为厂房一层面漆房,起火点为一层面漆房东南侧顶部, 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纵火、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厂房一层面漆房东南侧顶 部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泡沫夹芯板引发火灾的可能。事后经估算,家具公司损失128万余元, 塑胶公司厂房及附属损失258万余元。 为求赔偿,双方对簿公堂 家具公司以塑胶公司签订租房合 同之前没有排除火灾隐患为由,将塑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火灾损失,塑胶公司提出反诉。 2021年6月29日,我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在庭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损失问题,本院结合 本次火灾的起因、扩大等因素认定家具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塑胶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在双方相关 的损失赔偿中,家具公司承担60%、塑胶公司承担40%。家具公司认为一审中事故责任分配不合 理,提出上诉申请。六安中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几经周折,双方握手言和 二审判决后,为了真正化解他们之间的矛盾,法官耐心细致反反复复 做当事人的工作,以法理喻人,以事理服人,以情理动人。最终,双方在法官的不断努力下进行 协商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双方2021年12月20日至31日按照一审判决家具公司一次性赔偿塑胶公司 110万 元。昔日的合作伙伴经历过此次纠纷后最终握手言和,一句谢谢法官的公平公正判决,胜过千言 万语。案件最终得以圆满解决。 妥善审理涉民营企业的民事案件,既要严格适用法律、法规, 又要在不突破法律原则的前提下灵活运用法律,保护和推动民营企业健康发展。金寨法院法官通 过对案件证据严格审查,耗费将近两年时间,整理多达七本卷宗,最终将案件妥善解决,既促进 了民营企业的发展,又体现了司法的温度,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何萍)
FD02730 | 2021_3072_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审:连云港中院)
- 裁判日期:2023-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超市店主);被告某物业公司、章某(楼上住户)
- 裁判结果摘要:超市外堆放杂物起火蔓延,物业未尽安保义务担20%赔3万,李某自堆杂物担80%,章某无证据不担责
- 来源:http://kaifa.lygzy.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41511.shtml
正文
某小区超市门前杂物堆积处起火,火势蔓延烧毁店内物品,店内财产损失谁来赔偿?店主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告上法庭。连云港开发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失火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2022年某夜,某小区超市发生火灾,火灾将超市室内物品烧毁,后消防部门到场将火扑灭。 超市店主李某诉称,被告物业公司对小区安全未尽到管理义务,此次火灾中保安人员扑救不及时致使损失扩大,被告章某曾多次从窗户向楼下倾倒未熄灭的烟头垃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火灾损失32.5万元。 物业公司辩称,李某并非小区房屋业主,公司与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起火部位杂物系李某堆放,公司曾向李某送达《告知书》,多次要求其整改,其拒不整改。火灾发生后,物业安保人员积极救火,已尽管理职责,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章某辩称,火灾发生当晚8点多,其服药后不久睡去,未抽烟,火灾与其无关。 经法院查明,2021年12月30日,物业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产租赁合同》,向李某收取房租18000元,卫生费18000元。火灾起火部位位于超市外西南角堆放杂物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物业公司曾于火灾发生前向李某送达《告知书》,告知“门前卫生请及时处理”“切实做好防火”“如发生意外,后果自行承担”。李某自认在超市外围拐角处堆放了废弃板凳、空酒瓶、太阳伞等杂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或隐患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虽然李某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涉案超市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内,物业公司向李某收取了18000元/年的卫生费,对涉案超市及周边公共区域承担保洁、清理的物业服务职责。因物业公司在安全防范方面存在管理疏漏,故酌定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李某要求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火灾受损金额,因无鉴定材料及相关证据,酌定火灾损失为15万元,物业公司承担3万元。李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广大群众应提升消防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法规,不要乱堆乱放杂物,一旦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计数,更有可能危及生命。物业服务企业要切实履行好监督和管理职责,发现火灾隐患和险情,及时排除和纠正,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社区、街道或行政执法机关报告。
FD02731 | 2021_3072_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某物业公司、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审:连云港中院) 裁判日期:2023-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超市店主);被告某物业公司、章某(楼上住户) 裁判结果摘要:超市外堆放杂物起火蔓延,物业未尽安保义务担20%赔3万,李某自堆杂物担80%,章某无证据不担责 来源:http://kaifa.lygzy.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41511.shtml 某小区超市门前杂物堆积处起火,火势蔓延烧毁店内物品,店内财产损失谁来赔偿?店主一纸诉 状将物业公司和楼上住户告上法庭。连云港开发区法院近日审结了这起失火引发的赔偿纠纷案。 2022年某夜,某小区超市发生火灾,火灾将超市室内物品烧毁,后消防部门到场将火扑灭。 超 市店主李某诉称,被告物业公司对小区安全未尽到管理义务,此次火灾中保安人员扑救不及时致 使损失扩大,被告章某曾多次从窗户向楼下倾倒未熄灭的烟头垃圾,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火 灾损失32.5万元。 物业公司辩称,李某并非小区房屋业主,公司与其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起火部位杂物系李某堆放,公司曾向李某送达《告知书》,多次要求其整改,其拒不整改。火灾 发生后,物业安保人员积极救火,已尽管理职责,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章某辩称,火灾发生 当晚8点多,其服药后不久睡去,未抽烟,火灾与其无关。 经法院查明,2021年12月30日,物业 公司与李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房产租赁合同》,向李某收取房租18000元,卫生费18000元。火 灾起火部位位于超市外西南角堆放杂物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电气线路故障,不排除外来火源 。物业公司曾于火灾发生前向李某送达《告知书》,告知“门前卫生请及时处理”“切实做好防 火”“如发生意外,后果自行承担”。李某自认在超市外围拐角处堆放了废弃板凳、空酒瓶、太 阳伞等杂物。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 理区域内发生的安全事故或隐患协助做好防范、制止或救助工作。虽然李某并未与物业公司签订 物业服务合同,但涉案超市在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范围内,物业公司向李某收取了18000元/年的 卫生费,对涉案超市及周边公共区域承担保洁、清理的物业服务职责。因物业公司在安全防范方 面存在管理疏漏,故酌定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李某要求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 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火灾受损金额,因无 鉴定材料及相关证据,酌定火灾损失为15万元,物业公司承担3万元。李某不服判决上诉,二审 维持原判。 广大群众应提升消防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法规,不要乱堆乱放杂物,一旦 引发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难以计数,更有可能危及生命。物业服务企业要切实履行好监督和管 理职责,发现火灾隐患和险情,及时排除和纠正,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社区、街道或行政执 法机关报告。
FD02732 | 2021_3075_小刘诉小孙等健康权纠纷案(酒店电动车楼道充电起火逃生受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小刘诉小孙等健康权纠纷案(酒店电动车楼道充电起火逃生受伤)
- 法院: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刘(原告);小孙(电动车主);小李(酒店承包人);老李(投资人);小金
-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楼道电动车充电起火,原告跳窗逃生受伤,法院判车主担40%、承包人35%、原告自担25%。
- 来源:http://hk.hhhk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26459.shtml
正文
近年来,因电动车在楼道充电引发火灾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受伤的新闻屡见不鲜,近日,河口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车楼道充电引发健康权纠纷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5日凌晨,原告小刘入住河口某酒店六楼609号房间,当日,被告小孙、小金等四人也分别住在该酒店六楼605、607号房。7时05分,因被告小孙停放在酒店靠大厅南侧玻璃隔墙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电路故障起火,火势蔓延该车车身并迅速向北侧被告小金的电动车燃烧,引起周围及大厅吊顶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火灾烧毁酒店大厅及大厅内电动车2辆、按摩椅3台、空调2台等物品。火灾发生后,原告小刘闻到呛鼻味道,打开房门查看,看到走道内有烟雾,意识到发生了火灾,遂回到房间推开窗户呼救,并拨打救援电话,采用湿毛巾捂住口鼻等方法自救。后原告从窗口跳下逃生,造成身体受伤,送医后产生相关费用,并将起火电动车的所有人小孙、河口某酒店的承包人小李、河口某酒店的投资人老李、小金作为被告,向河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60余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小孙未尽到对自身电动车的管理责任,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小李为酒店的承包人,负责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并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应当预见安全隐患,且未安排值班人员值守巡查,致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和扑灭燃火,应承担35%的责任。原告小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合理评估当时的火情,在未见到有燃火的情形下,冒然选择跳窗方式逃生,该方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足,自救方式明显不当,故其应承担25%的责任。本次起火并非酒店的设施设备引发,酒店及投资人老李不存在过错,另被告小金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人以自己担责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费用并在15日内给付完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火灾,所以电动车充电应该设置专门充电区域,消除安全隐患。 当遇到火情危险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开展自救行为,合力评估火情,非必要不选择危险性大的逃生方式,等待消防人员救助。 作为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消防设备,开展消防培训,安排夜间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舒适、安全、放心的环境。
FD02733 | 2021_3075_小刘诉小孙等健康权纠纷案(酒店电动车楼道充电起火逃生受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小刘诉小孙等健康权纠纷案(酒店电动车楼道充电起火逃生受伤) 法院: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刘(原告);小孙(电动车主);小李(酒店承包人);老李(投资人);小金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楼道电动车充电起火,原告跳窗逃生受伤,法院判车主担40%、承包人35%、原告自担25% 。 来源:http://hk.hhhk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26459.shtml 近年来,因电动车在楼道充电引发火灾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受伤的新闻屡见不鲜,近日,河口法 院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车楼道充电引发健康权纠纷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5日凌晨,原告小 刘入住河口某酒店六楼609号房间,当日,被告小孙、小金等四人也分别住在该酒店六楼605、60 7号房。7时05分,因被告小孙停放在酒店靠大厅南侧玻璃隔墙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电 路故障起火,火势蔓延该车车身并迅速向北侧被告小金的电动车燃烧,引起周围及大厅吊顶可燃 物,蔓延扩大成灾。火灾烧毁酒店大厅及大厅内电动车2辆、按摩椅3台、空调2台等物品。火灾 发生后,原告小刘闻到呛鼻味道,打开房门查看,看到走道内有烟雾,意识到发生了火灾,遂回 到房间推开窗户呼救,并拨打救援电话,采用湿毛巾捂住口鼻等方法自救。后原告从窗口跳下逃 生,造成身体受伤,送医后产生相关费用,并将起火电动车的所有人小孙、河口某酒店的承包人 小李、河口某酒店的投资人老李、小金作为被告,向河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60余万元 。 判决结果 被告小孙未尽到对自身电动车的管理责任,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小李为酒店的承包人,负责酒店的实际经营 管理,并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应当预见安全隐患,且未安排值班人员值守巡查,致未能及时发现 火情和扑灭燃火,应承担35%的责任。原告小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合理评估当时的 火情,在未见到有燃火的情形下,冒然选择跳窗方式逃生,该方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足,自救 方式明显不当,故其应承担25%的责任。本次起火并非酒店的设施设备引发,酒店及投资人老李 不存在过错,另被告小金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人以自己担责比例承担相 应赔偿费用并在15日内给付完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火灾,所以电动车充 电应该设置专门充电区域,消除安全隐患。 当遇到火情危险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开展自救行为 ,合力评估火情,非必要不选择危险性大的逃生方式,等待消防人员救助。 作为场所经营管理 者,应当及时更新消防设备,开展消防培训,安排夜间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给 消费者提供一个舒适、安全、放心的环境。
FD02734 | 2021_3091_安吉县某小区楼梯间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4人受伤200余万).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安吉县某小区楼梯间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4人受伤200余万)
- 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章某、季某等4名受伤居民(原告);徐某、陈某、胡某、朱某及小区物业公司(被告)
- 裁判结果摘要:楼梯间违规充电致电动车起火,4人在逃生中摔伤构成伤残,法院判充电住户及物业按责共赔200余万元。
- 来源:https://m.gmw.cn/2023-11/21/content_1303576936.htm
正文
一小区午夜发生火灾 4名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 其中3人构成不同程度伤残 火灾起因是居民违规在楼道给电动车充电 近期 涉及此次火灾的5起民事诉讼案 已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 5名被告赔偿4名原告的 人身损害、家庭财产损失共200余万元 案件回顾 2021年10月28日午夜,浙江省安吉县城某小区15幢2单元一层楼梯间发生火灾,造成停在该处楼梯边的三辆电动车及楼梯间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烧毁。 火灾发生时,住在该单元高层的一家4人在逃生过程中,因高温和浓烟导致摔倒受伤,有的还从楼梯高处滚落受伤。当晚,4名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其中3人构成不同程度伤残。 勘查结果 据该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勘查结果,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住在该小区的徐某、陈某,使用物业公司管理的插线板给电动车充电,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两车,随后又引燃周边胡某使用旁边弱电箱插电板充电的电动车,三辆电动车着火,从而引发火灾。 楼道间监控视频显示,火灾发生前,朱某将陈某的电动车推至楼梯间内充电;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路过现场,未对住户私自在楼道间充电的行为予以制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至今年9月,4名受伤受损人员先后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5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人身损害和家庭财产损失两方面的赔偿。安吉县人民法院均立案并审理。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安吉县人民法院认为,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陈某、徐某、胡某的电动车停在楼梯间,私自在为共用设施提供电源的插线板上充电,易造成电路超负荷,出现插线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3人的不当行为使该区域形成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其中陈某、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胡某的电动车同时停放在公共楼梯间内,被引燃后起到了助燃的作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安吉县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住宅区的物业公司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室内场所充电。 涉案单元的用户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共楼梯间内及私接弱电箱内电源充电具有长期性和普遍性,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清理该楼梯间内的电动车,其未及时清理,因此未尽到消防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对其管理的弱电箱未上锁防止他人使用内部插线板,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业主受伤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此次火灾事故既造成了一定的家庭财产损失,又造成居民受伤。其中造成伤势最重的是章某,其伤势经鉴定,因烧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精神伤残九级。此外,季某的右跟骨重度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前皮肤剥脱伤伴髌腱开放断裂,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 基于火灾事故原因、相关被告存在的过错,以及火灾事故造成居民人身损害、家庭财产损失的事实,经该县人民法院判决,5名被告赔偿4名原告的人身损害、家庭财产损失共200余万元。安吉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定徐某承担30%的责任,陈某与朱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小区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胡某承担10%的责任。 尽管部分被告认为承担的责任较大,赔偿的金额过高,对前两起民事诉讼案判决提起上诉,但均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2735 | 2021_3091_安吉县某小区楼梯间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4人受伤200余万).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安吉县某小区楼梯间电动车充电火灾人身损害赔偿系列案(4人受伤200 余万) 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章某、季某等4名受伤居民(原告);徐某、陈某、胡某、朱某及小区物业公司(被告) 裁判结果摘要:楼梯间违规充电致电动车起火,4人在逃生中摔伤构成伤残,法院判充电住户及物业按责共赔200 余万元。 来源:https://m.gmw.cn/2023-11/21/content_1303576936.htm 一小区午夜发生火灾 4名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 其中3人构成不同程度伤残 火灾起因是居民违规在楼道给电动车充电 近期 涉及此次火灾的5起民事诉讼案 已由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 5名被告赔偿4名原告的 人身损害、家庭财产损失共200余万元 案件回顾 2021年10月28日午夜,浙江省安吉县城某小区15 幢2单元一层楼梯间发生火灾,造成停在该处楼梯边的三辆电动车及楼梯间电梯配件和交换机烧 毁。 火灾发生时,住在该单元高层的一家4人在逃生过程中,因高温和浓烟导致摔倒受伤,有的 还从楼梯高处滚落受伤。当晚,4名受伤人员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后经鉴定,其中3人构成不同程 度伤残。 勘查结果 据该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勘查结果,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住在该小区 的徐某、陈某,使用物业公司管理的插线板给电动车充电,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两车,随后 又引燃周边胡某使用旁边弱电箱插电板充电的电动车,三辆电动车着火,从而引发火灾。 楼道 间监控视频显示,火灾发生前,朱某将陈某的电动车推至楼梯间内充电;有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路 过现场,未对住户私自在楼道间充电的行为予以制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2月至 今年9月,4名受伤受损人员先后向安吉县人民法院提起5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人身损害和家庭 财产损失两方面的赔偿。安吉县人民法院均立案并审理。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安吉县人民法院 认为,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 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陈某、徐某、胡某的电动车停在楼梯间,私自在为共用设施提供电源的 插线板上充电,易造成电路超负荷,出现插线板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3人的不当行为使该区 域形成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其中陈某、徐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胡某的电动车同时停 放在公共楼梯间内,被引燃后起到了助燃的作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安吉县人民法院同时认为,住宅 区的物业公司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维护管 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应当加强对充电安全的日常巡查,制止电动车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室内场所充电。 涉案单元的用户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共楼梯间内及私接弱电箱内电源充电具有长 期性和普遍性,涉案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理应采取相应措施清理该楼梯间内的电动车,其未及时 清理,因此未尽到消防安全防范义务。以及对其管理的弱电箱未上锁防止他人使用内部插线板, 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业主受伤存在过错。 法院判决 此次火灾事故既造 成了一定的家庭财产损失,又造成居民受伤。其中造成伤势最重的是章某,其伤势经鉴定,因烧 伤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开颅术后构成人体损伤十级;精神伤残九级。此外,季某的右跟骨重度开 放粉碎性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右膝前皮肤剥脱伤伴髌腱开放断裂,经鉴定,构成伤残九级 。 基于火灾事故原因、相关被告存在的过错,以及火灾事故造成居民人身损害、家庭财产损失 的事实,经该县人民法院判决,5名被告赔偿4名原告的人身损害、家庭财产损失共200余万元。 安吉县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认定徐某承担30%的责任,陈某与朱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 ,小区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胡某承担10%的责任。 尽管部分被告认为承担的责任较大, 赔偿的金额过高,对前两起民事诉讼案判决提起上诉,但均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
持原判。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2736 | 2021_3121_赵某家属诉牟某等侵权责任案(自建房堆放废品火灾致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赵某家属诉牟某等侵权责任案(自建房堆放废品火灾致死)
-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赵某家属(原告);牟某(承租人);张某奇、张某等(出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租户堆放废品阻碍逃生致火灾中烧伤死亡,法院判承租人担75%、出租人共担15%、死者自担10%。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7956666
正文
2021年3月31日凌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五片一处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两名承租人赵某、牟某受伤。经医治,被严重烧伤的赵某最终还是不幸死亡。围绕这起火灾的赔偿责任,赵某的妻儿与另一名承租人牟某,以及出租方打起了官司。 这处位于潮阳区的自建房,出租人是张氏三兄弟。房屋原系砖木结构、坐北向南平房4间的自建房,格局为后面平房4间、中间天井、前面大门,其中东侧两间是被告牟某于2017年起租住,西侧两间是赵某2019年起租住。牟某及赵某在上述租住的场所中,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在天井处堆放废品。 牟某表示,事发前一天他早早吃了晚饭就上床睡觉,直到事发时被赵某叫醒逃生。 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的勘验调查,确定在2021年3月21日零时35分左右,被告牟某租住一侧空埕内出现火光,随后火势逐渐变大并向周边蔓延。赵某先发现起火,看到牟某没有醒来,就去叫醒牟某。 不幸的是,在逃生时赵某跌倒进火堆中,导致严重烧伤。随后被送往市二医院抢救。诊断为:1、全身多个部位烧伤95%,烧伤程度II°-III°;2、吸入性肺炎等。 赵某在住院期间行多次手术,其儿子多次捐献异体皮给父亲赵某。由于医治烧伤医疗费高昂,赵某的妻儿无力承担,于2021年5月15日为赵某办理出院手续,将其接回四川老家。同月30日,赵某去世。 2021年5月13日,潮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与赵某租住的自建房东侧,即牟某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部位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 2021年8月24日,赵某妻儿到潮阳法院起诉牟某及张氏三兄弟,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赔偿两位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478926.7元。2021年12月28日,潮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法庭上,原告认为,被告牟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房屋内,牟某作为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对租赁物的妥善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牟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搭建铁皮,在租住的房屋内堆放塑料袋、纸板、气瓶,家用电器等废弃回收物品。后该房屋起火引燃与其相邻的赵某租住的房屋。牟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作为出租方,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赵某使用,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安排合理的逃生通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则认为,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地点位于其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西南角附近,但那里是两名承租人可共用场地,并非单人使用。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本案中死者的伤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反而是答辩人在危急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对死者实施了救助行为,将其从火灾现场救出,也因此造成了自身左臂严重烧伤的结果。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出租房屋,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仍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检查及排除租赁物安全隐患等管理义务,而三被告张氏兄弟对房屋内设置、使用电器设备过程,并未进行有效的提醒及安全检查。涉案房屋存在商住混用情形,有安全隐患,三被告张氏兄弟疏于管理,默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张氏三兄弟予以反驳,认为电气线路是牟某私自铺设,并非出租方所铺设,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及后果,依法应由牟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房屋出租给牟某时,双方就有明确约定出租后房屋发生问题,包括物资、火灾等由承租人负责,故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牟某承担。答辩人张某奇平时经过,多次要求被告牟某和赵某清理废品,注意消防安全,但牟某和赵某却没有改正,正是由于被告牟某与赵某堆放大量易燃废品才导致火灾的迅速蔓延。他们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 此外,被告牟某及张氏三兄弟均认为,死者赵某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受害人赵某自身存在过错,错误的消防逃生方法是造成其受伤严重的原因之一,受害人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说:“火灾发生后,赵某先发现牟某租用的房间起火,当时赵某完全可以自己逃离而不会受伤,但赵某没有自己逃跑,而是要叫醒牟某,但由于牟某当晚喝了酒,睡得比较沉,赵某叫牟某不醒,赵某才翻墙过去敲门叫醒牟某,才将自身陷入更加危险的状态中,赵某对其自身被烧伤也负有一定责任。” 那么,被告牟某与赵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呢?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自建房空埕。在客观事实上,被告牟某作为自建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房屋出现的问题尤其是生活用电线路及时进行检查维修,且其本身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应对消防安全具备更高的防范意识和管理责任。但被告牟某在管理、使用过程没有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加以维修排除,又在居所范围内堆放废品,致产生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废品等可燃物,进而导致赵某被烧伤致死的火灾事故。故应认定火灾的产生系被告牟某未尽管理防护责任所致,其与赵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有最主要的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牟某在法庭上提出其行为属见义勇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潮阳区法院又是否采纳呢?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确认火灾发生后赵某与牟某如何逃生及是否存在相互救助行为,但从各方陈述确认,起火之后是赵某呼叫提醒牟某,逃生过程中也有相互帮助,在火灾发生时赵某出于善良本能,好意提醒催促牟某尽快逃生,过程中牟某又对赵某施以协助,相互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抗辩依法无据,但其救助行为可酌情减轻一定责任。” 潮阳法院审理认为,出租方张氏三兄弟对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其中,张某奇和张某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被告三兄弟作为案涉四间自建房的业主,虽不承担日常使用安全管理防护责任,但有义务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正常使用,加强检查维修,且应对房屋承租人及使用人履行一定的监督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三兄弟将自建房出租给牟某及赵某后,没有尽到上述监督义务,对赵某与被告牟某在自建房中堆放废品的火灾隐患没有及时制止及督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三人均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火灾起火点发生在被告张某奇、张某所出租给牟某的自建房范围,故相对来说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死者赵某又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呢?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受害人赵某在自建房中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在居所范围内堆放了废品,正因为最有利于逃生的通道被堆放的废品所堵,才逃生不及时而导致赵某烧伤更严重。因此,赵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加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潮阳法院酌定由被告牟某对赵某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另一被告张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负10%的责任。经核定,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46万多元。 潮阳法院判决,被告牟某支付两原告972409.68元;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支付两原告142185.55元;另一被告张某支付两原告29296.39元;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提 醒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火灾的发生,很大的原因在于租户堆放废品加速火势蔓延所致。因此,租户应当合理使用居住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应在租住过程中从事具有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法院同时提醒,出租屋的业主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若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督促整改,平时也应对租户加强监督管理,如有尽到监管责任,一旦发生事故,也可减轻或免除业主的法律责任。
FD02737 | 2021_3121_赵某家属诉牟某等侵权责任案(自建房堆放废品火灾致死).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赵某家属诉牟某等侵权责任案(自建房堆放废品火灾致死)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赵某家属(原告);牟某(承租人);张某奇、张某等(出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租户堆放废品阻碍逃生致火灾中烧伤死亡,法院判承租人担75%、出租人共担15%、死者 自担10%。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7956666 2021年3月31日凌晨,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五片一处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两名承租人赵某 、牟某受伤。经医治,被严重烧伤的赵某最终还是不幸死亡。围绕这起火灾的赔偿责任,赵某的 妻儿与另一名承租人牟某,以及出租方打起了官司。 这处位于潮阳区的自建房,出租人是张氏 三兄弟。房屋原系砖木结构、坐北向南平房4间的自建房,格局为后面平房4间、中间天井、前面 大门,其中东侧两间是被告牟某于2017年起租住,西侧两间是赵某2019年起租住。牟某及赵某在 上述租住的场所中,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在天井处堆放废品。 牟某表示,事发前一天他早早吃了晚饭就上床睡觉,直到事发时被赵某叫醒逃生。 根据消防部 门对火灾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的勘验调查,确定在2021年3月21日零时35分左右,被告牟某租 住一侧空埕内出现火光,随后火势逐渐变大并向周边蔓延。赵某先发现起火,看到牟某没有醒来 ,就去叫醒牟某。 不幸的是,在逃生时赵某跌倒进火堆中,导致严重烧伤。随后被送往市二医 院抢救。诊断为:1、全身多个部位烧伤95%,烧伤程度II°-III°;2、吸入性肺炎等。 赵某在住 院期间行多次手术,其儿子多次捐献异体皮给父亲赵某。由于医治烧伤医疗费高昂,赵某的妻儿 无力承担,于2021年5月15日为赵某办理出院手续,将其接回四川老家。同月30日,赵某去世。 2 021年5月13日,潮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与赵某租住的 自建房东侧,即牟某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部位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 围可燃物蔓延所致。 2021年8月24日,赵某妻儿到潮阳法院起诉牟某及张氏三兄弟,请求判令四 位被告共同赔偿两位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478926.7元。2021 年12月28日,潮阳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法庭上,原告认为,被告牟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 理人说:“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房屋内,牟某作为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对租赁物的妥 善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牟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搭建铁皮,在租住的房屋内堆放塑料袋、 纸板、气瓶,家用电器等废弃回收物品。后该房屋起火引燃与其相邻的赵某租住的房屋。牟某存 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作为出租方,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安全标 准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赵某使用,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安排合理的逃生通道,未尽到安全注 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则认为,消防部门认定 起火地点位于其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西南角附近,但那里是两名承租人可共用场地,并非单人使 用。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本案中死者的伤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也不存在主 观上的过错,反而是答辩人在危急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对死者实施了救助行为,将其从火灾现场 救出,也因此造成了自身左臂严重烧伤的结果。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出租房屋,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 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仍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检查及排除租赁物安全隐患等 管理义务,而三被告张氏兄弟对房屋内设置、使用电器设备过程,并未进行有效的提醒及安全检 查。涉案房屋存在商住混用情形,有安全隐患,三被告张氏兄弟疏于管理,默认答辩人与被答辩 人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张氏三兄弟予以反驳,认为
电气线路是牟某私自铺设,并非出租方所铺设,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及后果,依法应由牟某承担 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房屋出租给牟某时,双方就有明确约 定出租后房屋发生问题,包括物资、火灾等由承租人负责,故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牟某承 担。答辩人张某 奇平时经过,多次要求被告牟某和赵某清理废品,注意消防安全,但牟某和赵某却没有改正,正 是由于被告牟某与赵某堆放大量易燃废品才导致火灾的迅速蔓延。他们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 当对损失承担责任。 此外,被告牟某及张氏三兄弟均认为,死者赵某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受害人赵某自身存在过错,错误的消防逃生方法是造成其受伤严重的原因 之一,受害人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说:“火灾发 生后,赵某先发现牟某租用的房间起火,当时赵某完全可以自己逃离而不会受伤,但赵某没有自 己逃跑,而是要叫醒牟某,但由于牟某当晚喝了酒,睡得比较沉,赵某叫牟某不醒,赵某才翻墙 过去敲门叫醒牟某,才将自身陷入更加危险的状态中,赵某对其自身被烧伤也负有一定责任。” 那么,被告牟某与赵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呢?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据消防部门 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自建房空埕。在客观事实上,被告牟某作为自建房的承租人和实际 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房屋出现的问题尤其是生活用电线路及时进行检查维修 ,且其本身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应对消防安全具备更高的防范意识和管理责任。但被告牟某在管 理、使用过程没有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加以维修排除,又在居所范围内堆放废品, 致产生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废品等可燃物,进而导致赵某被烧伤致死的火灾事故。故应认 定火灾的产生系被告牟某未尽管理防护责任所致,其与赵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有最主要 的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牟某在法庭上提出其行为属见义勇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潮 阳区法院又是否采纳呢?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确认火灾发生后 赵某与牟某如何逃生及是否存在相互救助行为,但从各方陈述确认,起火之后是赵某呼叫提醒牟 某,逃生过程中也有相互帮助,在火灾发生时赵某出于善良本能,好意提醒催促牟某尽快逃生, 过程中牟某又对赵某施以协助,相互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但上述行为 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抗辩依法无据,但其救助行为可酌情减轻一定责任。” 潮阳 法院审理认为,出租方张氏三兄弟对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其中,张某奇和张某应承担更多的 责任。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被告三兄弟作为案涉四间自建房的业主,虽不承担日常 使用安全管理防护责任,但有义务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正常使用,加强检查维修,且应对房屋承 租人及使用人履行一定的监督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三兄弟将自建房出租给牟某及赵 某后,没有尽到上述监督义务,对赵某与被告牟某在自建房中堆放废品的火灾隐患没有及时制止 及督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三人均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火灾起火 点发生在被告张某奇、张某所出租给牟某的自建房范围,故相对来说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死者赵某又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呢? 潮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受害人赵某在自建房中 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在居所范围内堆放了废品,正因为最有利于逃生的通道被堆放的废品所堵, 才逃生不及时而导致赵某烧伤更严重。因此,赵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加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 潮阳法院酌定由被告牟某对赵某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承担12% 的赔偿责任,另一被告张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负10%的责任。经核定,本案两原告的损 失共计146万多元。 潮阳法院判决,被告牟某支付两原告972409.68元;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支 付两原告142185.55元;另一被告张某支付两原告29296.39元;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提 醒 潮 阳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火灾的发生,很大的原因在于租户堆放废品加速火势蔓延所致 。因此,租户应当合理使用居住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应在租住过程中从事具有安全隐患 或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法院同时提醒,出租 屋的业主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若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承租 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督促整改,平时也应对租户加强监督管理,如有尽到监
管责任,一旦发生事故,也可减轻或免除业主的法律责任。
FD02738 | 2021_312_王某、钱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王某、钱某失火案
- 法院: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钱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 来源:163.com/dy/article/IKFCM6CF0534UZO7.html
正文
近期,江苏省南通市 海门法院审理了一起 失火犯罪案件 被告人王某、钱某犯失火罪 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六个月 事发经过 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租赁位于海门某沿街门面经营足浴部,雇佣周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周某某及其幼子吴小某居住在足浴部内。 (资料图) 被告人王某曾委托他人违规组装了一组锂电池用于非法捕鱼等用途。202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钱某将锂电池组搬运到足浴部充电,因电池故障无法充电。被告人王某经与电池组装人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钱某拆除锂电池组的充电保护装置后强行充电,致锂电池组异常发热,被告人钱某以电风扇吹等方式予以降温。 当夜,被告人王某、钱某等人使用该电池组非法捕鱼。回到足浴部后被告人王某再次指使被告人钱某对锂电池组充电 第二日早上5时许,锂电池组爆炸并引发火灾,被告人钱某及时逃脱,被告人王某被烧伤致轻伤一级,周某某被烧伤致重伤二级,吴小某被烧死。 另,该起火灾造成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东风牌小型客车、冰箱、饮水机、空调等财产被烧毁,受损价值1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钱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 法院判决 (资料图) 法院根据王某、钱某的犯罪性质和认罪态度,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消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 青岛消防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739 | 2021_312_王某、钱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王某、钱某失火案 法院: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钱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来源:163.com/dy/article/IKFCM6CF0534UZO7.html 近期,江苏省南通市 海门法院审理了一起 失火犯罪案件 被告人王某、钱某犯失火罪 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二年六个月 事发经过 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租赁位于海门某沿街门 面经营足浴部,雇佣周某某负责现场管理,周某某及其幼子吴小某居住在足浴部内。 (资料图) 被告人王某曾委托他人违规组装了一组锂电池用于非法捕鱼等用途。2021年12月的一 天,被告人王某安排被告人钱某将锂电池组搬运到足浴部充电,因电池故障无法充电。被告人王 某经与电池组装人联系后,指使被告人钱某拆除锂电池组的充电保护装置后强行充电,致锂电池 组异常发热,被告人钱某以电风扇吹等方式予以降温。 当夜,被告人王某、钱某等人使用该电 池组非法捕鱼。回到足浴部后被告人王某再次指使被告人钱某对锂电池组充电 第二日早上5时许 ,锂电池组爆炸并引发火灾,被告人钱某及时逃脱,被告人王某被烧伤致轻伤一级,周某某被烧 伤致重伤二级,吴小某被烧死。 另,该起火灾造成凯迪拉克牌小型客车、东风牌小型客车、冰 箱、饮水机、空调等财产被烧毁,受损价值12万余元。 法院审理 海门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 王某、钱某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 法院判决 (资料图) 法院根据王某、钱某的犯罪性质和认罪态度,判决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 年,被告人钱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消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 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 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 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 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来源: 青岛消防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 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740 | 2021_315_王某芝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芝失火案
- 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芝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 来源:sdcourt.gov.cn/lypyfy/404074/404081/8551005/index.html
正文
6日2日上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了全市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1、被告人王某芝犯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21年2月,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芝去蒙阴县联城镇山上放羊时,违规将烟火带至山上,引起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67.5亩。另查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芝失火所毁损林木系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木毁损455棵,其中松树135棵,刺槐320棵,均系防护林,具有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持和恢复土地肥力等生态功能。为修复生态环境,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令被告王某芝栽植黑松1365株或承担修复费用14055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芝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还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生态功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及公益诉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芝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意对其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被告人张某非法采矿、吴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兴建养殖场平整土地的名义,在承包地内非法采挖风化砂。其中对外销售获利6万余元,另有28,847.3吨未销售的风化砂被蒙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经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核查所开采岩石属于花岗岩,经估算该核查堆积范围内风化花岗岩堆积量为17,228.26m3。被告人吴某龙在未见到被告人张某合法采矿手续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张某处购买风化砂后转卖牟利,价值50万余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吴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决被告人张某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如不履行则承担地质环境治理费,并支付勘查设计技术服务费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被告人申某山等人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案 【案情摘要】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申某山等人在未取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在夜间单独或伙同他人用氙气灯照、猎狗追逐等方法多次狩猎野兔等野生动物获利。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尹某强在明知草兔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申某山等人所卖的草兔,转手加价卖出后赚取利润。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三有”保护动物。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申某山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尹某强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被告人均被判处拘役,同时适用缓刑,并对其违法所得进行了收缴。 4、罗庄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王某华、王某元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7年9月,罗庄区某种植合作社响应镇党委立项申报入股分红扶贫项目,建蔬菜大棚五座,进行立体蘑菇养殖。2020年3月,王某华、王某元在大棚东侧相邻承包地栽种杨树。合作社认为王某华、王某元在承包地内栽种杨树势必影响到蘑菇大棚的采光,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拔除树苗、排除妨害。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应为相邻关系纠纷。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必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相邻不动产在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妨碍超过必要限度,受害人主张排除妨碍才能够得到支持。本案中,合作社种植的大棚与王某元、王某华的耕地相邻,王某元与王某华在耕地内栽种杨树与罗庄区某种植合作社大棚种植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但就现场勘验和查明情况来看,王某华、王某元在麦田中间栽的杨树尚处于幼苗阶段,株距较远,距离合作社蘑菇大棚有3米以上,对合作社立体培养的蘑菇尚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能认定为妨碍。因此合作社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5、被告人马某青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案情摘要】2016年10月,被告人马某青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雇佣他人收购、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将从废旧蓄电池中拆解出的铅板冶炼成铅锭进行销售。共计使用废旧铅板480余吨,生产铅锭310余吨,产生毒害性废渣160余吨。兰陵县大仲村镇政府委托山东君成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拆解厂内的土地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土地表层(0.2m)铅含量为2667mg/kg,超出标准值6.62倍,土地深层(1.2m)铅含量1974mg/kg,超出标准值4.64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废旧铅酸蓄电池,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其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经营许可证制度。被告人马某青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贮存危险废物,明知私自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冶炼铅锭会造成环境和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严重损害,仍为谋取私利,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收购、拆解、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侵害了国家环境保护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马某青等人赔偿污染物处置费用37.3万元;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恢复治理,若不能恢复土地原状,应支付土壤修复治理费用28.3万元。 6、被告人丰某名非法排放有毒物质致环境污染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丰某名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8年2月起,在租赁的厂房内,使用火碱(氢氧化钠)兑水对兔爪进行浸泡、脱毛,并将产生的废碱液直接通过排水口外排至厂房外侧水沟内。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丰某名因排放废碱液遭到他人控告,遂将厂房搬至一民房内继续生产,并将未经处理的废碱液通过暗管、渗坑进行排放。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委托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监测,被告人丰某名在两处生产作坊所排出废碱液PH值均大于12。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证明,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丰某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结合被告人丰某名的认罪态度,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丰某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7、被告人赵某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人赵某玉在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租用的基本农田及周边荒地、沟壑等共计32.62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沼气厂、洗土厂,经鉴定,被告人共造成26.47亩基本农田毁坏,致使涉案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山东地博土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复垦方案报告书》。被告人积极自愿对涉案土地投资复垦,并根据《报告书》,主动调整复垦方法及复垦措施,继续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2016年3月被告赵某玉向法院递交复垦报告,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到现场对复垦土地进行勘验,并予以肯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赵某玉在明知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仍为谋取自身利益,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和土地整体利用规划及计划,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造沼气厂、洗土场,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导致土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玉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赵某玉积极对涉案土地投资复垦,并根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主动调整复垦方法及复垦措施,继续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悔罪态度明显,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投资进行复垦、缴纳罚金,综合全案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赵某玉依法适用缓刑,并到社区接受矫正。 8、被告人李某喜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喜租用一废旧厂房,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电镀生产。李某喜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电镀污染物采取挖坑的方式,直接渗入地下,共排放污水约5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经山东中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重金属铅超标9.1倍、锌超标2387.5倍。山东蓝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违法电镀生产进行了环境损害预评估,并出具预评估方案,称对于堤后村电镀厂房现场,需清理出厂房地表下方的污染物,送至有资质单位进行协同处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李某喜对平邑县保太镇堤后村电镀厂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恢复治理(已履行)。 9、被告人段某滨犯非法采矿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19年以来,被告人段某滨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个人的承包地(属基本农田)内,多次使用自制采砂泵非法抽取土层下建筑用砂予以销售牟利或自用,后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处理。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出具报告,截至2021年3月5日,涉案地块建筑用砂挖方量为1247.8立方米,动用量为2121.3吨。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东泰价评报字[2021]第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建筑用砂现时市场公允价值为162214.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段某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段某滨非法采砂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其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
FD02741 | 2021_315_王某芝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芝失火案 法院: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芝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承担生态修复责任 来源:sdcourt.gov.cn/lypyfy/404074/404081/8551005/index.html 6日2日上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会上通报了全市环境资源 审判典型案例。 1、被告人王某芝犯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21年2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芝去蒙阴县联城镇山上放羊时,违规将烟火带至山上,引起 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67.5亩。另查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芝失火所毁 损林木系国家级生态公益林,林木毁损455棵,其中松树135棵,刺槐320棵,均系防护林,具有 防风固沙、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持和恢复土地肥力等生态功能。为修复生态环境,附带民事 公益诉讼起诉人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令被告王某芝栽植黑松1365株或承担修复费用14 055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芝过失引起火灾,造成过火有 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其行为侵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还 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生态功能,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 察院的指控及公益诉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芝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同 意对其破坏的生态进行修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被告人张某非法采矿、吴某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20 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兴建养殖场平整土地的名义,在承包 地内非法采挖风化砂。其中对外销售获利6万余元,另有28,847.3吨未销售的风化砂被蒙阴县公安 局依法扣押。经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核查所开采岩石属于花岗岩,经估算该 核查堆积范围内风化花岗岩堆积量为17,228.26m3。被告人吴某龙在未见到被告人张某合法采矿手 续的情况下,仍多次从张某处购买风化砂后转卖牟利,价值50万余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 告人张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 采矿罪;被告人吴某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对其犯罪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蒙阴县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判决被告人张某 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如不履行则承担地质环境治理费,并支付勘查设计技术服务费1.9万元的 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3、被告人申某山等人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案 【案 情摘要】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申某山等人在未取得狩猎许可的情况下,在夜间单独或 伙同他人用氙气灯照、猎狗追逐等方法多次狩猎野兔等野生动物获利。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 人尹某强在明知草兔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的情况下,收购被告人申某山等人所卖的草兔,转手 加价卖出后赚取利润。经山东省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草兔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 价值的“三有”保护动物。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申某山等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 ,非法猎捕、出售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猎捕、 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被告人尹某强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罪。上述被告人均被判处拘役,同时适用缓刑,并对其违法所得进行了收缴。 4、罗庄区某种植专业合作社诉王某华、王某元相邻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7年9月,罗庄区 某种植合作社响应镇党委立项申报入股分红扶贫项目,建蔬菜大棚五座,进行立体蘑菇养殖。20 20年3月,王某华、王某元在大棚东侧相邻承包地栽种杨树。合作社认为王某华、王某元在承包 地内栽种杨树势必影响到蘑菇大棚的采光,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拔除树苗、排除妨害。 法院生效 判决认为,本案系应为相邻关系纠纷。基于相邻关系制度的固有功能,不动产相邻权利人之间必
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只有相邻不动产在日照、采光、通风等方面妨碍超过必要限度,受害人 主张排除妨碍才能够得到支持。本案中,合作社种植的大棚与王某元、王某华的耕地相邻,王某 元与王某华在耕地内栽种杨树与罗庄区某种植合作社大棚种植之间存在一定冲突,但就现场勘验 和查明情况来看,王某华、王某元在麦田中间栽的杨树尚处于幼苗阶段,株距较远,距离合作社 蘑菇大棚有3米以上,对合作社立体培养的蘑菇尚未造成实质性影响,不能认定为妨碍。因此合 作社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5、被告人马某青等人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 【案情 摘要】2016年10月,被告人马某青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雇佣他人收购、 拆解废旧铅酸蓄电池,将从废旧蓄电池中拆解出的铅板冶炼成铅锭进行销售。共计使用废旧铅板 480余吨,生产铅锭310余吨,产生毒害性废渣160余吨。兰陵县大仲村镇政府委托山东君成环境 检测有限公司,对拆解厂内的土地进行了检测,结论为土地表层(0.2m)铅含量为2667mg/kg,超 出标准值6.62倍,土地深层(1.2m)铅含量1974mg/kg,超出标准值4.64倍。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废 旧铅酸蓄电池,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对其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实行严格的 经营许可证制度。被告人马某青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处置、贮存危险废物,明知私自处 置废旧铅酸蓄电池冶炼铅锭会造成环境和公民生命、健康及财产的严重损害,仍为谋取私利,在 未经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大量收购、拆解、处置废旧铅酸蓄电池,严重侵害了国家环境保护 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 讼。判决马某青等人赔偿污染物处置费用37.3万元;并对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恢复治理,若不能恢 复土地原状,应支付土壤修复治理费用28.3万元。 6、被告人丰某名非法排放有毒物质致环境污染案 【案情摘要】被告人丰某名为牟取非法利益, 自2018年2月起,在租赁的厂房内,使用火碱(氢氧化钠)兑水对兔爪进行浸泡、脱毛,并将产 生的废碱液直接通过排水口外排至厂房外侧水沟内。2019年2月下旬,被告人丰某名因排放废碱 液遭到他人控告,遂将厂房搬至一民房内继续生产,并将未经处理的废碱液通过暗管、渗坑进行 排放。经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兰山分局委托山东元通监测有限公司监测,被告人丰某名在两处生产 作坊所排出废碱液PH值均大于12。临沂市生态环境局出具证明,废碱液属于危险废物。 法院生 效裁判认为,被告人丰某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 染环境罪。结合被告人丰某名的认罪态度,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丰某名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7、被告人赵某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自2014年2月份起, 被告人赵某玉在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手续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将其租用的基本农田及周 边荒地、沟壑等共计32.62亩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设沼气厂、洗土厂,经鉴定,被告人共 造成26.47亩基本农田毁坏,致使涉案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行政执法机关委托山东地博土地 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编制了《复垦方案报告书》。被告人积极自愿对涉案土地投资复垦,并根据《 报告书》,主动调整复垦方法及复垦措施,继续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2016年3月被告赵某玉向 法院递交复垦报告,兰陵县国土资源局多次到现场对复垦土地进行勘验,并予以肯定。 法院生 效裁判认为,赵某玉在明知涉案土地系农业用地,仍为谋取自身利益,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和 土地整体利用规划及计划,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涉案土地上非法建造沼气 厂、洗土场,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导致土地种植功能基本丧失,且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 用农用地罪。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玉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 好,且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赵某玉积极对涉案土地投资复垦,并根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 》,主动调整复垦方法及复垦措施,继续对涉案土地进行复垦,悔罪态度明显,并主动缴纳罚金 ,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投资进行复垦、缴纳罚金,综合全案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 赵某玉依法适用缓刑,并到社区接受矫正。 8、被告人李某喜犯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17年以来,被告人李某 喜租用一废旧厂房,在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电镀生产。李某喜将生产过程 中产生的电镀污染物采取挖坑的方式,直接渗入地下,共排放污水约5吨,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经山东中衡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排放的废水进行检测:重金属铅超标9.1倍、锌超标2387.5倍。 山东蓝一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违法电镀生产进行了环境损害预评估,并出具预评估方案,称 对于堤后村电镀厂房现场,需清理出厂房地表下方的污染物,送至有资质单位进行协同处置。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李某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 缴纳)。责令被告人李某喜对平邑县保太镇堤后村电镀厂被污染的土壤进行恢复治理(已履行) 。 9、被告人段某滨犯非法采矿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摘要】2019年以来,被告人段 某滨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个人的承包地(属基本农田)内,多次使 用自制采砂泵非法抽取土层下建筑用砂予以销售牟利或自用,后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交处 理。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出具报告,截至2021年3月5日,涉案地块建筑用砂 挖方量为1247.8立方米,动用量为2121.3吨。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临东泰价评报字[202 1]第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建筑用砂现时市场公允价值为162214.0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 为,被告人段某滨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 矿罪。被告人段某滨非法采砂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亦应依法承 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其破坏的土地恢复原状。
FD02742 | 2021_3253_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
- 法院: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刘、小孙、小李、老李、小金
-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楼道电动车充电起火跳窗伤,按责分担
- 来源:http://yn.hhzy.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42375.shtml
正文
近年来,因电动车在楼道充电引发火灾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受伤的新闻屡见不鲜,近日,河口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车楼道充电引发健康权纠纷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5日凌晨,原告小刘入住河口某酒店六楼609号房间,当日,被告小孙、小金等四人也分别住在该酒店六楼605、607号房。7时05分,因被告小孙停放在酒店靠大厅南侧玻璃隔墙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电路故障起火,火势蔓延该车车身,并迅速向北侧被告小金的电动车燃烧,引起周围及大厅吊顶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烧毁酒店大厅及大厅内电动车2辆、按摩椅3台、空调2台等物品。火灾发生后,原告小刘闻到呛鼻味道,打开房门查看,看到走道内有烟雾,意识到发生了火灾,遂回到房间推开窗户呼救,并拨打救援电话,采用湿毛巾捂住口鼻等方法自救。后原告从窗口跳下逃生,造成身体损伤,送医后产生相关费用。 随后,小刘将起火电动车的所有人小孙、河口某酒店的承包人小李、河口某酒店的投资人老李和小金作为被告,向河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60余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小孙未尽到对自身电动车的管理责任,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小李为酒店的承包人,负责酒店的实际经营管理,并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应当预见安全隐患,且未安排值班人员值守巡查,致未能及时发现火情和扑灭燃火,应承担35%的责任。 原告小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合理评估当时的火情,在未见到有燃火的情形下,冒然选择跳窗方式逃生,该方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不足,自救方式明显不当,故其应承担25%的责任。本次起火并非酒店的设施设备引发,酒店及投资人老李不存在过错,另被告小金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人以自己担责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费用并在15日内给付完毕。 法官提醒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有可能引发火灾,所以电动车充电应该设置专门充电区域,消除安全隐患。 当遇到火情危险时,应当及时报警并开展自救行为,非必要不选择危险性大的逃生方式,等待消防人员救助。作为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消防设备,开展消防培训,安排夜间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舒适、安全、放心的环境。
FD02743 | 2021_3253_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小刘与孙某等健康权纠纷(河口酒店电动车) 法院:云南省河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刘、小孙、小李、老李、小金 裁判结果摘要:酒店楼道电动车充电起火跳窗伤,按责分担 来源:http://yn.hhzy.gov.cn/article/detail/2024/05/id/7942375.shtml 近年来,因电动车在楼道充电引发火灾造成财物损失和人员受伤的新闻屡见不鲜,近日,河口法 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车楼道充电引发健康权纠纷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1年7月15日凌晨,原告 小刘入住河口某酒店六楼609号房间,当日,被告小孙、小金等四人也分别住在该酒店六楼605、 607号房。7时05分,因被告小孙停放在酒店靠大厅南侧玻璃隔墙的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动车 电路故障起火,火势蔓延该车车身,并迅速向北侧被告小金的电动车燃烧,引起周围及大厅吊顶 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烧毁酒店大厅及大厅内电动车2辆、按摩椅3台、空调2台等物品。火灾 发生后,原告小刘闻到呛鼻味道,打开房门查看,看到走道内有烟雾,意识到发生了火灾,遂回 到房间推开窗户呼救,并拨打救援电话,采用湿毛巾捂住口鼻等方法自救。后原告从窗口跳下逃 生,造成身体损伤,送医后产生相关费用。 随后,小刘将起火电动车的所有人小孙、河口某酒 店的承包人小李、河口某酒店的投资人老李和小金作为被告,向河口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 失60余万元。 判决结果 被告小孙未尽到对自身电动车的管理责任,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 因果关系,是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小李为酒店的承包人,负责酒店 的实际经营管理,并设置电动车停放点,应当预见安全隐患,且未安排值班人员值守巡查,致未 能及时发现火情和扑灭燃火,应承担35%的责任。 原告小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合理 评估当时的火情,在未见到有燃火的情形下,冒然选择跳窗方式逃生,该方式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不足,自救方式明显不当,故其应承担25%的责任。本次起火并非酒店的设施设备引发,酒店及 投资人老李不存在过错,另被告小金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人以自己担责 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费用并在15日内给付完毕。 法官提醒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有可能 引发火灾,所以电动车充电应该设置专门充电区域,消除安全隐患。 当遇到火情危险时,应当 及时报警并开展自救行为,非必要不选择危险性大的逃生方式,等待消防人员救助。作为场所经 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更新消防设备,开展消防培训,安排夜间值班人员,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 患,给消费者提供一个舒适、安全、放心的环境。
FD02744 | 2021_3289_某橱柜公司赔偿徐某刘某火灾损失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某橱柜公司赔偿徐某刘某火灾损失案
- 法院: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橱柜公司、徐某、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51万余元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215A03R7P00?refer=cp_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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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山区法院以典型案例提示防火安全 导读 岁末寒风虽凛冽,风里已有鞭炮香。新春佳节来临之际,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日益增多,用火用电需求显著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随之同步攀升。厨房燃气泄漏、电气线路故障、用火操作不当、消防设施维护缺位等均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进而酿成惨剧。为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年来审理的涉防火安全相关案例,从法律上厘清火灾事故中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以提高全社会防火安全意识,为大家送上春节防火法律“宝典”,筑牢平安过节法治防线。 点击观看视频《民法君“典”案例》 春节将至,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日益频繁,用火用电需求大幅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相应升高。 在此,我们送上这份春节防火法律提示“宝典”! 燃气软管安装不当致爆燃 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橱柜公司为徐某及其老伴刘某居住的房屋更换橱柜并安装燃气灶。仅仅过了几天,徐某在点燃燃气灶做饭时发生了爆炸。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连接燃气灶或燃气管道的接口脱落,天然气泄漏遇静电或火花发生爆燃。事故发生后,邻居们对徐某、刘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徐某、刘某赔偿邻居们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后徐某、刘某又将某橱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橱柜公司支付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而产生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 某橱柜公司辩称,在徐某、刘某与邻居的另案诉讼中,徐某、刘某曾表达“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我们购买的橱柜灶具软管没有接牢,对于邻居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某橱柜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上述陈述构成自认,说明徐某、刘某自认自己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且至少是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燃气灶的安装时间、起火时间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房屋起火原因与燃气灶的安装行为有关。某橱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负责燃气灶的拆旧及装新工作,因安装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软管脱落,引发天然气泄漏、爆燃,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并造成临近房屋、车辆受损,某橱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二人的另案陈述是否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一般仅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某橱柜公司并非另案诉讼中的当事人,徐某、刘某在另案中的陈述仅是对责任主体的概括性辩解意见,并非对责任承担及其比例等作出的明确承认。即便构成自认也属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某橱柜公司仍应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在某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凭另案陈述无法认定徐某、刘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徐某、刘某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共计5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厨房用火频繁,安全用火用气是团圆的基础。燃气爆燃引发的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涉及燃气使用的燃气灶、壁挂炉、热水器等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等各环节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具体到各方主体,燃气公司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燃气安装和供应,充分告知用户安全用气知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检和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燃气用户则应规范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自改装,燃气设备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及时进行更换。双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事故的,则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起火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燃气灶、壁挂炉等安装不当、老旧小区改造施工破坏燃气管道、他人故意破坏燃气设施等,则第三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用火不当致房屋起火 侵权人死亡继承人仍需赔偿 杨某因用火不当造成房屋失火,在火灾中不幸身亡。在消防部门救火过程中,消防用水造成楼下许某家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衣物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 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杨某唯一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了自己名下。许某得知后,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其装修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杨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赔偿许某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杨某所有,在杨某居住使用期间失火,因救火造成许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故杨某应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足以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判决杨某某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图为法官判后答疑,当事人表示会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的日常安全用火行为,包括管好家中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教育孩子不玩火,在指定地点和固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不要长时间、超负荷使用电器,长期外出前要关闭电源等。如因日常用火不当造成事故,则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 此外,赔偿责任不因侵权人的死亡而灭失。侵权人死亡后,如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则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 物业公司需担责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粉灭火器自行灭火,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组装,消防栓放不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了灭火时机、扩大了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室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起火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酌定贺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租赁双方按过错担责 某科技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将一层作为冷库、二层作为生产车间使用。2021年4月,厂房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及生产设备、货物等因不同程度过火、烟熏、水浸而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二层车间东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厂房的使用过程中未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和安全工作,导致火灾发生,给某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厂房库房消防改造费、冷库工程造价、钢结构工程费等各项损失。 某食品公司则表示,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某科技公司厂房供电线路铺设不规范、维护检修措施不当造成的,故认为厂房区域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自担;同时提起反诉,就自己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库存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要求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出租方,未提供厂房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存在过错。起火区域电气线路由某科技公司铺设至二级配电柜,二级配电柜至用电设备的线路由某食品公司铺设,双方对线路均有管理维护责任。在无法精准界定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酌情认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某食品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失151万余元,某科技公司赔偿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175万元。 法官提示 春节前后企业减产停产、值班轮休期间,更需强化电气安全管理,杜绝线路老化、违规私拉、超负荷运行等问题。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租赁物,履行监督提醒义务;承租人应规范使用电气设备,定期排查线路隐患。双方均需留存安全检查记录,明确责任边界,避免事故发生后产生权责争议。 法官提醒,春节安全无小事,防火责任重于山。无论是个人家庭、小区物业,还是企业单位,均应强化消防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义务。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主张权利,让法治为平安春节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2月15日第3版 责任编辑:韩芳 见习编辑:潘泓雨 美术编辑:梁心慈 新媒体编辑:李璇 本文编辑:汪希
FD02745 | 2021_3294_绥化物业消防设备缺失致伤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绥化物业消防设备缺失致伤案
-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2022)黑12民终65号
- 当事人:王某、物业公司、地产公司、崔某、罗某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主要赔偿,物业20%,地产10%
- 来源:https://zjj.xa.gov.cn/zw/zfxxgkml/zwzt/wyxkt/1759869490494558210.html
正文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8日1时许,王某在客厅沙发处给水平仪电池充电,因使用不当导致沙发等可燃物起火发生火灾,致使邻居罗某、崔某(系夫妻)在火灾中受伤。起火时,该楼顶层天台安全门未开启,消防设备缺失,每层楼梯处均设置一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第二、三、五、十一楼层缺失水带、水枪,所有楼层消火栓栓口均缺少卡口,无法连接消防水带,消火栓内无水,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满水,一楼至十二楼防火栓内均未放置灭火器。 另查明,该楼门洞现高度为3.75米,宽3.95米,没有设置发生火情自动开启通道装置,庭审中地产公司未提供起火楼房消防竣工验收合格证手续,该小区于2012年交付使用。 原告崔某、罗某与三被告王某、物业公司、地产公司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业主行为造成火灾的,物业公司、地产公司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王某把充电器放置在可燃物(沙发)上方进行充电且未进行看护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灭火、控制火势,造成同单元邻居二人受伤及大量财产损失的后果。王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初期火灾处置不当,导致引起火灾并错过火灾初期扑救最佳时机,王某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正确。火灾发生后,罗某进入楼梯间逃生,因该单元顶层安全出口未能开启,不能及时疏散逃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的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而随时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是其重要职责。消防部门调查核实发生火灾的单元消防设备缺失,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水,导致未能启用室内消防器材及时扑救,也是导致崔某、罗某受伤的因素之一。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完全履行对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责任,其对于火灾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物业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此起事故中,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其建造的住宅楼进入小区的通道高度不符合消防安全,存在消防隐患,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火灾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本案造成崔某、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多因一果”类型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原因力可分,故一审法院根据火灾的起因及造成损害责任大小,依据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某、物业公司、地产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得当,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 (来源: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2民终65号) 【参考价值】 1.王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初期火灾处置不当,导致引起火灾并错过火灾初期扑救最佳时机,王某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的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而随时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是其重要职责。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完全履行对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责任,其对于火灾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本案造成崔某、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王某、物业公司、地产公司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 4.本案中,王某、物业公司、地产公司三方并没有造成崔某、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共同故意,三方的原因是可分的,应当按照火灾的起因及造成损害责任大小,依据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对崔某、罗某受伤各自承担责任。 温馨提示:火灾事故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小区安全人人有责。业主要时刻将安全放在心上,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学习安全防范知识,提升事故处置能力,防止发生案中人物的悲剧。物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知识培训,积极履行安全职责,时刻保障业主生命财产安全。
FD02746 | 2021_3294_绥化物业消防设备缺失致伤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绥化物业消防设备缺失致伤案 法院: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2022)黑12民终65号 当事人:王某、物业公司、地产公司、崔某、罗某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主要赔偿,物业20%,地产10% 来源:https://zjj.xa.gov.cn/zw/zfxxgkml/zwzt/wyxkt/1759869490494558210.html 【案情简介】 2021年5月28日1时许,王某在客厅沙发处给水平仪电池充电,因使用不当导致沙发 等可燃物起火发生火灾,致使邻居罗某、崔某(系夫妻)在火灾中受伤。起火时,该楼顶层天台 安全门未开启,消防设备缺失,每层楼梯处均设置一室内消火栓箱,消火栓箱内第二、三、五、 十一楼层缺失水带、水枪,所有楼层消火栓栓口均缺少卡口,无法连接消防水带,消火栓内无水 ,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满水,一楼至十二楼防火栓内均未放置灭火器。 另查明,该楼门洞现高度 为3.75米,宽3.95米,没有设置发生火情自动开启通道装置,庭审中地产公司未提供起火楼房消防 竣工验收合格证手续,该小区于2012年交付使用。 原告崔某、罗某与三被告王某、物业公司、 地产公司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业主行为造成火灾的,物业公司、地产公司是否还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的 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主体及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 的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验报告,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王某把充电器放置在可燃物(沙发)上方进 行充电且未进行看护引起火灾。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灭火、控制火势,造成同单元邻居二人受伤 及大量财产损失的后果。王某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初期火灾处置不当 ,导致引起火灾并错过火灾初期扑救最佳时机,王某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 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正确。火灾发生后,罗某进入楼梯间 逃生,因该单元顶层安全出口未能开启,不能及时疏散逃生。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 服务的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而随时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是其重要职责。消防部门调查核 实发生火灾的单元消防设备缺失,消防管道未加压注水,导致未能启用室内消防器材及时扑救, 也是导致崔某、罗某受伤的因素之一。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完全履行对楼内消防 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责任,其对于火灾造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 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物业公司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此起 事故中,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的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计建设,其建造的住宅楼进入小 区的通道高度不符合消防安全,存在消防隐患,一审法院判决其对火灾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亦符合法律规定。综合以上事实,本案造成崔某、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符合“多因一果”类型 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方当事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其原因力可分,故一审法院根据 火灾的起因及造成损害责任大小,依据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王某、物业公司、 地产公司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得当,定性准确,应予以维持。 (来源: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黑12民终65号) 【参考价值】 1.王某作为房屋的实 际使用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初期火灾处置不当,导致引起火灾并错过火灾初期扑救最佳 时机,王某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2.物业公司作为物 业服务企业,对其服务的小区公共设施负有管理职责,而随时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是其重要职责 。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完全履行对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维护管理的责任,其对于火灾造 成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本案造成崔某、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是由 王某、物业公司、地产公司共同造成的,属于“多因一果”。 4.本案中,王某、物业公司、地产 公司三方并没有造成崔某、罗某受伤的损害后果的共同故意,三方的原因是可分的,应当按照火 灾的起因及造成损害责任大小,依据过错程度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对崔某、罗某受伤各自
承担责任。 温馨提示:火灾事故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小区安全人人有责。业主要时刻将安 全放在心上,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学习安全防范知识,提升事故处置能力,防止发生案中人物的 悲剧。物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加强安全知识培训,积极履行安全职责,时刻保障业主生 命财产安全。
FD02747 | 2021_379_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
- 法院: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4-2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 来源:http://ctey.gov.cn/remark/3207.shtml
正文
无视防火令携带火源上山,引发森林火灾获判五年 ——周某某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无视防灭火条例及禁火令,在高火险期违规携带打火机并避开防火卡点上山,在山坡歇息抽烟后,将烟头随意丢弃,最终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杂草林木造成大面积山林被烧毁。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1196.597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928.9922公顷,一般灌木林地面积267.6050公顷。灭火过程中反烧范围涉及面积207.651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7.245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4059公顷。4.20森林失火案造成直接过火有林地面积721.747公顷,火灾受害森林面积99.0437公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1196.5972公顷,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及造成的严重后果,综合其认罪认罚等相关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森林火灾频发,为此,严格遵守各地防火令是每个公民应尽的防火义务。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每年1-6月是禁火令执行期间,故意绕开防火卡点,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严重破坏森林环境资源,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周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在当地起到强力的震慑作用。 (摘自四川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
FD02748 | 2021_379_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四川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周某某失火案(四川烟头) 法院: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来源:http://ctey.gov.cn/remark/3207.shtml 无视防火令携带火源上山,引发森林火灾获判五年 ——周某某失火案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 日,被告人周某某无视防灭火条例及禁火令,在高火险期违规携带打火机并避开防火卡点上山, 在山坡歇息抽烟后,将烟头随意丢弃,最终未熄灭的烟头引燃杂草林木造成大面积山林被烧毁。 经鉴定:过火总面积为1196.5972公顷,其中林地面积928.9922公顷,一般灌木林地面积267.6050公 顷。灭火过程中反烧范围涉及面积207.6511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207.2452公顷,灌木林地面积0. 4059公顷。4.20森林失火案造成直接过火有林地面积721.747公顷,火灾受害森林面积99.0437公顷 。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过失引起火灾,过火面积达1196.5972公顷,造 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法院结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及造 成的严重后果,综合其认罪认罚等相关情节,依法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近年来森林火灾频发,为此,严格遵守各地防火令是 每个公民应尽的防火义务。本案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每年1-6月是禁火令执行期间,故意绕开防火 卡点,携带火源引发森林大火,严重破坏森林环境资源,应当依法严惩。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 周某某五年有期徒刑,在当地起到强力的震慑作用。 (摘自四川法院2021年度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例)
FD02749 | 2021_388_叶某某失火案(南雄).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叶某某失火案(南雄)
- 法院: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叶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2/12/id/7045389.shtml
正文
点燃杂草不慎引发山火 男子犯失火罪被判刑
2022-12-01 15:00:41
中国法院网讯(钟州琼 黄跃伟)火灾猛如虎,防患于“未燃”,用火需格外小心谨慎,稍有不慎可能引发森林火灾。日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叶某某为将羊场院内的杂草烧掉以便更好干活,不慎引发了山火,造成了严重后果。
据悉,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羊场清理杂草,并将杂草堆放在羊场的院子内。当日中午,叶某某想趁吃饭空隙将杂草烧掉以便下午更好干活,遂使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后,进入羊场的住房内吃饭。期间,火势从杂草堆旁破旧围墙的缺口处蔓延至外面的草丛,又蔓延至羊场背后的山场形成山火。经南雄市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达397.5亩,林种为用材林(疏残林)。 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0元给山场权属人村委会,并获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叶某某对失火的397.5亩进行复绿,经检查,种植的杉树成活率为95%。 南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397.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对失火山场进行了复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秋冬季节来临,风干物燥易致森林火灾。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要提高防灭火意识和能力,注意防火安全,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一旦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就可能触犯失火罪,不仅要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面临牢狱之灾。
FD02750 | 2021_38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车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车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庆宝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来源:https://roll.sohu.com/a/558037025_156144
正文
6月15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张庆宝失火一案 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庆宝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回顾 2021年9月20日,北京通州一小区因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引发火灾,致5人死亡 。 现场起火建筑共5层,高18米,其中4层、5层为复式结构。3层起火后迅速蔓延至4层阳台,并蹿至客厅及5层卧室。从外部能清晰看到火焰从3层延伸至5层的燃烧痕迹。被烧的居民家中几成废墟,场面骇人。 在此次火灾扑救过程中,消防救援队挨家挨户敲门疏散被困群众,利用高喷消防车对起火点进行灭火。 经现场搜寻,在五层房间发现了5个人,但已无生命体征。 一审宣判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宝自2021年7月开始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多次在室内直接或以“飞线”的方式给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同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再次给蓄电池充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被告人张庆宝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楼道、外墙和室内安装装饰火灾损失人民币98174元。被告人张庆宝在灭火未果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宝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相关管理规定,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五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通常会危害到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FD02751 | 2021_38_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车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北京通州张庆宝电动车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庆宝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来源:https://roll.sohu.com/a/558037025_156144 6月15日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张庆宝失火一案 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庆宝有期徒刑六年 案件回顾 2021年9月20日,北京通州一小区因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引发火灾,致5人死亡 。 现场起火建筑 共5层,高18米,其中4层、5层为复式结构。3层起火后迅速蔓延至4层阳台,并蹿至客厅及5层卧 室。从外部能清晰看到火焰从3层延伸至5层的燃烧痕迹。被烧的居民家中几成废墟,场面骇人。 在此次火灾扑救过程中,消防救援队挨家挨户敲门疏散被困群众,利用高喷消防车对起火点进行 灭火。 经现场搜寻,在五层房间发现了5个人,但已无生命体征。 一审宣判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 明:被告人张庆宝自2021年7月开始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多次在室内直接或以“飞线” 的方式给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同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再次 给蓄电池充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被告人张庆宝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 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楼道、外墙和室内安装装饰火灾损失人民币98174元。被告人张庆 宝在灭火未果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 宝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相关管理规定,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未尽 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五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 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 ,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 共安全的行为。失火罪通常会危害到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 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 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FD02752 | 2021_400_陈某某失火案(武义扫墓).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陈某某失火案(武义扫墓)
- 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3-2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077893418998825485/
正文
【检察故事汇·武义篇】一次扫墓毁了近百亩林地,文明祭扫也能寄托哀思 今年的清明节即将到来,很多家庭也将扫墓祭祖,是以缅怀先人、寄托哀思。虽说一直提倡鲜花祭扫,但是许多人在祭扫时还是会选择传统的香烛、放鞭炮、烧纸钱等方式。可这些祭扫方式稍有不慎就容易引发火灾,不仅危害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还有可能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案件情况 2021年3月27日中午,陈某某及其七名家人一起到武义县某山上进行扫墓活动。陈某某一行人先清理了墓边的杂草,然后焚烧纸钱、点蜡烛及香火祭拜。 祭拜之后,陈某某在墓前燃放了小鞭炮和冲天炮。当陈某某燃放第二个冲天炮时,他听到了家人的惊呼:“着火了!快跑啊!”陈某某这才发现,墓前下方和道路两侧的野草都在燃烧,大火已经将他们围住。陈某某等人只能无奈冲过火场,所有人员均被不同程度烧伤。当天下午,陈某某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经监测和评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8.645亩。而陈某某擅自违法用火引发此次森林火灾,经认定负此次森林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失火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武义县检察院以陈某某构成失火罪向武义县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认定陈某某犯失火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检察官说法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相关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属于“情节较轻”。 本案中,陈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达98.645亩,约合6.58公顷,所以因失火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清明期间是火灾的高发期,清明防火防于未“燃”, 粗心失火同样要追究刑事责任,请大家文明祭祀,切勿以身试法,否则将追悔莫及。 守护好先人留下的青山绿水,才是缅怀先人最好的方式。文明过清明节,和火灾说“不”。 深化法律监督 彰显司法权威 维护公平正义 微信号 : zjswyxjcy 新浪微博:@武义检察
FD02753 | 2021_400_陈某某失火案(武义扫墓).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陈某某失火案(武义扫墓) 法院: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077893418998825485/ 【检察故事汇武义篇】一次扫墓毁了近百亩林地,文明祭扫也能寄托哀思 今年的清明节即将到来,很多家庭也将扫墓祭祖,是以缅怀先人、寄托哀思。虽说一直提倡鲜花祭扫 ,但是许多人在祭扫时还是会选择传统的香烛、放鞭炮、烧纸钱等方式。可这些祭扫方式稍有不慎就 容易引发火灾,不仅危害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还有可能给自己带来牢狱之灾。 案件情况 2021年3月27日中午,陈某某及其七名家人一起到武义县某山上进行扫墓活动。陈某某一行人先清理了 墓边的杂草,然后焚烧纸钱、点蜡烛及香火祭拜。 祭拜之后,陈某某在墓前燃放了小鞭炮和冲天炮。当陈某某燃放第二个冲天炮时,他听到了家人的惊 呼:“着火了!快跑啊!”陈某某这才发现,墓前下方和道路两侧的野草都在燃烧,大火已经将他们 围住。陈某某等人只能无奈冲过火场,所有人员均被不同程度烧伤。当天下午,陈某某到当地派出所 投案自首。 经监测和评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98.645亩。而陈某某擅自违法用火引发此次森林火灾, 经认定负此次森林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1年4月29日,公安机关以陈某某涉嫌失火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查后,武义县检察院以陈某某 构成失火罪向武义县法院提起公诉。最终,法院认定陈某某犯失火罪,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 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检察官说法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 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根据相关标准,失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 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属于“情节较轻”。 本案中,陈某某过失引发山林火灾,造成有林地过火面积达98.645亩,约合6.58公顷,所以因失火罪被 追究刑事责任。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清明期间是火灾的高发期,清明防火防于未“燃”, 粗心失火同样要追究刑事 责任,请大家文明祭祀,切勿以身试法,否则将追悔莫及。 守护好先人留下的青山绿水,才是缅怀先人最好的方式。文明过清明节,和火灾说“不”。 深化法律监督 彰显司法权威 维护公平正义 微信号 : zjswyxjcy 新浪微博:@武义检察
FD02754 | 2021_40_广西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广西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失火案
- 法院:天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良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损失618万余元,34户受灾)
- 来源:https://yjglj.xa.gov.cn/kp/64d45518f8fd1c1a703699c6.html
正文
一店铺起火 34户邻居跟着遭殃 一共损失了600多万元! 近日,广西河池的李某良 因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回顾 2021年9月12日 广西河池天峨县 一自建房商铺内突发火灾 救援人员到场时,火势正处于猛烈燃烧阶段,通过外墙和竖井向建筑上下蔓延。救援人员立即同时组织搜救和灭火,被困群众全部被安全疏散,火灾被扑灭。 据了解,起火建筑为9层民房,共有36套房屋,起火点为二层仓库货架区域,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 经调查发现,事故责任人李某良于2017年承租了起火建筑部分区域作为商铺使用,经营过程中,在人员密集的居民区设置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仓库,且未定期对仓库电路进行安全检查,未按要求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当天,仓库内发生火灾后,没有相应消防措施应对,致使大火蔓延,烧毁同栋楼及邻楼的住户、租户等 34 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评估,本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达618.1981万元。 近日,天峨县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 安全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温馨提示 因电气线路故障 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 预防电气火灾尤为重要 快来学习一下吧 ↓↓↓ 防患于未"燃" 对自己及他人的 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FD02755 | 2021_40_广西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广西河池天峨李某良商铺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失火案 法院:天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良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损失618万余元,34户受灾) 来源:https://yjglj.xa.gov.cn/kp/64d45518f8fd1c1a703699c6.html 一店铺起火 34户邻居跟着遭殃 一共损失了600多万元! 近日,广西河池的李某良 因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案例回顾 2021年9月12日 广西河池天峨县 一自建房商铺内突发火灾 救援人 员到场时,火势正处于猛烈燃烧阶段,通过外墙和竖井向建筑上下蔓延。救援人员立即同时组织 搜救和灭火,被困群众全部被安全疏散,火灾被扑灭。 据了解,起火建筑为9层民房,共有36套 房屋,起火点为二层仓库货架区域,起火原因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附近可燃物。 经调查发 现,事故责任人李某良于2017年承租了起火建筑部分区域作为商铺使用,经营过程中,在人员密 集的居民区设置储存易燃可燃物的仓库,且未定期对仓库电路进行安全检查,未按要求配备消防 设施、器材,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当天,仓库内发生火灾后,没有相应消防措施应对,致使 大火蔓延,烧毁同栋楼及邻楼的住户、租户等 34 户人家的房屋及生产、生活物资。经评估,本次火灾的直接经济损失达618.1981万元。 近日,天 峨县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 人李某良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和室内物品损失进行赔偿。 安全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 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温馨提示 因电气线路故障 引发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 预防电气火灾尤为重要 快来学习一下吧 ↓↓↓ 防患于未"燃" 对自己及他人的 生命财产安全负责
FD02756 | 2021_422_叶某伟等六人失火案(西宁).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叶某伟等六人失火案(西宁)
-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2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叶某伟、叶某宝、叶某年、叶某财、叶某军、叶某明
- 裁判结果摘要: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缓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三年缓刑四年
- 来源:https://www.sohu.com/a/980231374_121106869
正文
· 春节将至,煨桑祈福、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等祭祀方式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如果防火意识不强,处置不当,极易引发森林草原火灾,往往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为进一步发挥警示教育作用,增强防火安全意识,现将近年来省内部分典型案例进行通报,以案示警。 案例1:2021年3月14日10时,犯罪嫌疑人叶某伟等六人明知在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用火,未听从管护人员劝阻,私自携带火种、鞭炮、冥币等纸钱进入西宁市城北林区自家坟茔地祭祀引发森林火灾。2023年9月27日被告人叶某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叶某宝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叶某年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叶某财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叶某军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叶某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例2:2023年11月24日12时许,大通县东峡镇村民郭某某在自家耕地内焚烧秸秆时不慎引发山火。经调查,过火总面积为26.09亩,其中灌木林地7.94亩、天然牧草地12.78亩、旱地5.37亩。经大通县公安局调查属行政案件,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处以行政处罚,责令2024年春季恢复林地、并处罚金贰仟元整(2000元)。 案例3:2021年5月8日14时30分,张某德在明知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用火的情况下,在西宁市城中区某村后山小洼林区内,擅自焊接水管溅出火花引燃周围干草,引发森林火灾。2021年8月31日被告人张某德因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案例5:2017年12月23日,祁某给父亲上坟祭奠烧纸,不小心将山林点燃,过火面积约达661.04亩,其中有林地种类为防护林。2018年11月23日,由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失火罪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在平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平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在祭奠烧纸时,不慎引发山地火灾,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被告人祁某对火灾受损林地进行修复,在661.04亩过火区域补种树木,如被告无法修复,则赔偿被烧林地修复费91743元。平安区人民检察院要求被告人祁某对失火林地修复重植或赔偿重植费用为由,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认为,被告人祁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参与灭火,并主动随公安机关到当地林业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后被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法条链接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温馨提示 一起起典型的森林草原火灾案例,为我们敲响警钟,广大群众应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 提醒广大民众,春节将至,请广大群众增强安全防火意识和法制观念,做好防火措施,防范森林草原火灾事故的发生。 审核:马军 编辑:马旭 供稿:李金星 信息来源:海北州应急管理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757 | 2021_428_胡某照失火案(昌江).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胡某照失火案(昌江) 法院:海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胡某照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过火有林地5369.16亩) 来源:https://lyj.hainan.gov.cn/ywdt/zwdt/202111/t20211102_3085750.html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11月2日消息(记者 王燕珍)11月1日,海南森林公安曝光三 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以此警示任何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 据了解 ,近年来,海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在省公安厅党委领导下,依法严厉打击各类破坏森林和野生 动物资源违法犯罪,持续强化林区社会面打防管控力度,侦破霸王岭“41”失火案、吊罗山“ 720”重大盗伐林木系列案等一批领导关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2020年以来,全省森林公 安机关共立破坏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874起,侦破725起,抓获犯罪嫌疑人709人,取得 显著成绩。特别是省主要领导对“41”失火案侦破工作给予充分肯定。 案例一:“火烫”的蜂蜜 直播时点火造成90余亩林地被烧 2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1年4月1日 ,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为了营利,擅自进入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霸王岭核心保护区网络 直播采摘野生蜂蜜并出售,在直播点燃树枝烟熏野蜂采蜜时,不慎引燃周边茅草,火势瞬间失去 控制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90.07亩。 经过海南省公安厅森林公安局霸王岭分局的缜密 侦查和大量走访,该案件于4月16日破获,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相继落网。 相关法律: 《 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第三十七条规定:海南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原则上 禁止人为活动,但经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和国家有关规 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失火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结果:犯罪嫌疑人李某良、羊某理熏蜂引燃蜂窝周边茅草造成森林 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90.07亩,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案例二:一个烟头惹的祸 致5000余亩林地价值370多万元树木被烧 一村民被判刑四年六个月 2020 年6月7日13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照在昌江海尾镇五大村委会“里头山地”林区路边工作时,因 疏忽大意,随手丢弃未熄灭的烟头,点燃杂草酿成一起特大森林火灾案件,过火林地距离核电站 仅有近百米,致使高铁停止行驶。过火有林地面积为5369.16亩,造成社会极大影响。 一、《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二、《海南省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森林高火险期内,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内吸烟 、野炊、烧荒、烧秸秆、焚烧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使用明火照明等一切野外用火行 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结果:犯罪嫌疑人胡某照丢弃烟头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69.16亩,被烧桉树 价格为3707041元。已经构成特别重大案件,其行为已经构成失火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六个月。 案例三:包藏“火”心 先后8次纵火致360多万元林木被烧 嫌疑人被判刑十年六个月 20 19年6月21日13时许,昌江森林公安局昌化林区派出所接到林业工作人员文某报称,在昌江棋子 湾天元路北面发生一起特大森林火灾案件,木麻黄海防林地被烧。过火有林地面积1178.24亩。 经调查,犯罪嫌疑人被锁定为某县森林消防大队工作人员文某平。因其对工作待遇不满心生怨念 ,产生纵火毁林的报复心理。自2019年6月13日至8月28日之间,文某平先后实施八次放火,被烧
过火有林地面积1233.757亩,被烧树木75694株,计立木蓄积量12266.4624立方米,价值3694469元 ,已经构成特别重大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 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案件结果:犯罪嫌疑人文某平的 行为已经构成特别重大放火罪,一审被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海南森 林公安表示,任何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将受到法律严惩。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 态环境保护功在当代,利在千秋。让我们一同携手,共同打造海南自由贸易港生态名片。
FD02758 | 2021_435_李某失火案(大足爆竹).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失火案(大足爆竹)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www.pacq.gov.cn/?p=107455 野外祭祀引发山火 因失火罪被判刑罚 时间: 2021-07-19 来源: 重庆法治报 编辑: 万 先觉 阅读量:16745 - 永川监狱关爱干警职工身心健康 举办心理健康与睡眠健康管理专题讲座 2026-07-31 18:14:22 - 三峡监狱深化夏季隐患排查整治 筑牢全域安全稳定防线 2026-07-31 18:13:26 - 武陵监狱联合派出所、驻狱武警中队召开“三共六联”座谈会 2026-07-31 18:11:14 - 多元排查解民忧 筑牢基层治理平安防线 2026-07-31 18:07:43 - 秀山县雅江镇开展八一建军节走访慰问活动 2026-07-31 18:04:49 - 酉阳县花田乡何家岩村:党建蓄力激活清廉村居“一池春水” 2024-10-11 11:23:53 - 以法为笔绘就大城善治新“枫”景——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全面打造新时代法治建设新地标 2024-08-23 11:05:29 - 万事皆可“刷脸” 处处人脸识别真有必要? 2024-06-14 10:46:54 - 重庆这几招让老百姓真正感到实惠——八条措施调整优化房地产政策 2024-01-26 10:58:12 - 耕读研学助力高山村落“大治理”——酉阳县涂市镇地灵村“六抓六成”激活乡村发展新动能 2023-12-22 10:23:53 2021-07-19 来源:重庆法治报 阅读量:16745 本网讯 上坟祭祀时放鞭炮引发山 火,过火面积达16余公顷。近日,大足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祭拜时燃放爆竹而引发火灾的失火案 ,被告人因失火罪获刑。 今年春节时期,被告人李某到大足区棠香街道附近祭拜其亡父,在燃放爆竹时,不慎引 发火灾。李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及时采取了扑打草木、浇水等灭火措施,但未能将火扑灭, 最终在警察、消防队及村委会的全力帮助下才扑灭了火势。经林业局和某林业公司调查认定,此 次火灾过火面积为16.7357公顷。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因上坟祭祀燃放爆竹,不慎引发 火灾,导致16.7357公顷林地过火的后果,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 构成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内量刑,但因李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于案发后自行购买树苗予以补种,法官综合李某的犯罪情节、法定 情节、悔罪表现等,作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判决。 法官表示,根据《刑法》规 定,祭祀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该行为构成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记者 舒楚寒 通讯员 陈诚
FD02759 | 2021_47_鸡西陶某改装电路电气故障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鸡西陶某改装电路电气故障失火案
- 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陶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电气线路故障致重大财产损失)
- 来源:https://m.055110.com/xs/3/22341.html
正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73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X出庭支持某诉。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在鸡冠区某厂院内租用周某的库房经营汽车维修,并在库房内私建休息室时改装了电路。2021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陶某的车库发生火灾,造成周某出租的部分库房以及许某、高某、计某、刘某、刘某A等人租用的库房内存放的物资被烧毁。经鸡西市鸡冠区X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通向休息室的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鸡西市X中心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4870元。 某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因改装电路,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损失重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诉机关提交了证人周某、郑某、刘某、计某、高某、刘某A、李某、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附件,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实认定复核决定书,鸡冠区X队出具的损失情况相关材料、火灾现场照片等,鸡西市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在火灾现场提取的物证照片、周某产权证明手续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及其在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陶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被告人陶某在公某机关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3年7月3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自行改装电路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业龙 人民陪审员 刘召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起
FD02760 | 2021_47_鸡西陶某改装电路电气故障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鸡西陶某改装电路电气故障失火案 法院: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陶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电气线路故障致重大财产损失) 来源:https://m.055110.com/xs/3/22341.html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302刑初173号 某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某院。 鸡西市鸡冠区某院以鸡冠检刑诉[2023]X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某诉。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 序,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某院指派检察官刘XX出庭支持某诉。被 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在鸡冠区 某厂院内租用周某的库房经营汽车维修,并在库房内私建休息室时改装了电路。2021年10月15日 7时许,被告人陶某的车库发生火灾,造成周某出租的部分库房以及许某、高某、计某、刘某、 刘某A等人租用的库房内存放的物资被烧毁。经鸡西市鸡冠区X队认定:此次火灾起火点位于陶 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陶某修车库房内休息室屋顶上部通向休息室的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鸡西市X中心认定,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734870元。 某 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因改装电路,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致使他人财产损失重大的行 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 任。被告人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陶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 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某诉机关提交了证人 周某、郑某、刘某、计某、高某、刘某A、李某、王某、杨某、张某的证言,鸡西市X队出具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附件,鸡西市X队出具的火灾事实认定复核决定书,鸡冠区X队出具的损失情 况相关材料、火灾现场照片等,鸡西市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某机关在火灾现场提取 的物证照片、周某产权证明手续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公某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及说明等,被告人陶某户籍证明及其在 公某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 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以陶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为由, 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某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10月16日 ,被告人陶某在公某机关侦查阶段表示认罪认罚,并于2023年7月3日在某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签 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自行改装电路而导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造 成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某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 陶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某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 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 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 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 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静杰 人民陪审员 李业龙 人民陪审员 刘召军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起
FD02761 | 2021_487_斯春雨、张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斯春雨、张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 法院: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海南二中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1)琼9028民初204号
- 当事人:斯春雨、张美平
-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火灾蔓延致张美平铺面及住房受损,二审变更判斯春雨付租金损失32000元及租房损失60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6%96%AF%E6%98%A5%E9%9B%A8%E3%80%81%E5%BC%A0%E7%BE%8E%E5%B9%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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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62 | 2021_487_斯春雨、张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斯春雨、张美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法院: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海南二中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1)琼9028民初204号 当事人:斯春雨、张美平 裁判结果摘要:房屋火灾蔓延致张美平铺面及住房受损,二审变更判斯春雨付租金损失32000元及租房损失6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ndex.php?title=%E6%96%AF%E6%98%A5%E9%9B%A8%E3%80%81%E5%BC%A0%E7%BE%8E% E5%B9%B3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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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63 | 2021_501_乌鲁木齐礼花弹击穿玻璃引发火灾案(谢某诉程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乌鲁木齐礼花弹击穿玻璃引发火灾案(谢某诉程某)
-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谢某、程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21年2月程某燃放礼花弹击穿阳台窗引燃书籍,判赔财产损失、物业费等10万余元。
- 来源:https://news.qq.com/rain/a/20230206A03MML00
正文
燃放烟花爆竹庆祝新春佳节是不少人的选择,可燃放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燃放不慎可能造成个人或他人生命财产受损。近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进行一审判决。因燃放烟花爆竹不慎,被告被判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0万余元。 2021年2月11日22时许,谢某位于天山区某小区2楼的住宅发生火灾,经消防人员扑救于22时30分熄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7平方米,房屋,家具、钢琴以及屋内存放的字画、典籍等受损。事后经消防部门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程某在室外燃放烟花爆竹时,所点燃的礼花弹击穿谢某家阳台窗户,引燃书籍等可燃物所致。事后,谢某多次和程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在2021年11月将程某起诉至天山区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程某因燃放烟花爆竹不慎导致谢某家发生火灾,对火灾引发的后果负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谢某财产损失、物业费等10万余元。 法官提醒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选择在室外开阔平坦无障碍处按照说明要求正确燃放,不要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防止引发伤人起火等事故。 来源:石榴云/新疆法制报 作者: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张东迪 编辑:杨瑞 杨慧萍
FD02764 | 2021_501_乌鲁木齐礼花弹击穿玻璃引发火灾案(谢某诉程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乌鲁木齐礼花弹击穿玻璃引发火灾案(谢某诉程某)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谢某、程某 裁判结果摘要:2021年2月程某燃放礼花弹击穿阳台窗引燃书籍,判赔财产损失、物业费等10万余元。 来源:https://news.qq.com/rain/a/20230206A03MML00 燃放烟花爆竹庆祝新春佳节是不少人的选择,可燃放烟花爆竹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燃放不慎可能 造成个人或他人生命财产受损。近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进 行一审判决。因燃放烟花爆竹不慎,被告被判赔偿原告各类损失10万余元。 2021年2月11日22时 许,谢某位于天山区某小区2楼的住宅发生火灾,经消防人员扑救于22时30分熄灭。此次火灾过 火面积7平方米,房屋,家具、钢琴以及屋内存放的字画、典籍等受损。事后经消防部门调查认 定,起火原因系程某在室外燃放烟花爆竹时,所点燃的礼花弹击穿谢某家阳台窗户,引燃书籍等 可燃物所致。事后,谢某多次和程某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于是在2021年11月将程某起诉至天山区 法院。 法院审理查明,程某因燃放烟花爆竹不慎导致谢某家发生火灾,对火灾引发的后果负全 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被告程某赔偿原告谢某财产损失、物业费等10万余元。 法官提醒 燃放烟花爆竹时,应选择在室外开阔平坦无障碍处按照说明要求正确燃放,不要在法 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地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不 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向外抛掷烟花爆竹,防止引发伤人起火等事故。 来源:石榴云/新疆法制报 作者:记者 龚彦晨 通讯员 张东迪 编辑:杨瑞 杨慧萍
FD02765 | 2021_542_湟中李某焚烧杂草烧云杉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湟中李某焚烧杂草烧云杉赔偿案
-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路某、张某、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2021年3月李某焚烧杂草引燃他人云杉,判赔土地荒耕费3600元,刑事无罪不影响民事赔偿。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08522888979989044
正文
【以案释法】湟中法院: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不构成犯罪,但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近日,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2013年1月28日,原告路某、张某以每年900元/亩的价格租赁路某位于湟中区西堡镇西堡村的二亩土地用于种植云杉。2021年3月14日,被告李某在湟中区西堡镇西堡村苗木地焚烧杂草时,引燃原告路某、张某等人种植的苗木,导致原告路某、张某种植的二亩云杉被烧毁,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据此,二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遂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 2023年7月4日本院依法立案后,被告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承办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通过对当事人相关案件的认真研判,充分了解案涉土地的种植情况、种植苗木的价格以及烧毁树苗后土地的荒废情况,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土地种植面积、土地所有权归属以及种植树苗的数量、价值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不具备调解基础,最终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二原告土地荒耕费3600元。判决生效后,为实现案结事了,真正化解矛盾纠纷,承办法官认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判后答疑,并督促被告方履行给付义务,最终在法院的见证下,被告李某将3600元赔偿款当场支付给二原告。原、被告均表示接受判决结果,不再上诉,判决就此生效。至此,本案矛盾纠纷顺利解决。 案件难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审理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失火罪的定罪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宣告被告人无罪。然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存在差异,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也不能当然豁免其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义务。但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成为该案的关键。本案中,对二原告确有证据证明的土地荒耕损失费予以支持,使得案件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达成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标。 END 来源:湟中法院 编辑:苗 艳 审核:冯 军
FD02766 | 2021_542_湟中李某焚烧杂草烧云杉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湟中李某焚烧杂草烧云杉赔偿案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路某、张某、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2021年3月李某焚烧杂草引燃他人云杉,判赔土地荒耕费3600元,刑事无罪不影响民事赔偿。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08522888979989044 【以案释法】湟中法院: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不构成犯罪,但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近日,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结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2013年1月28日,原告路某、张某以每年900元/亩的价格租赁路某位于湟中区西堡镇西堡村的二亩土地 用于种植云杉。2021年3月14日,被告李某在湟中区西堡镇西堡村苗木地焚烧杂草时,引燃原告路某、 张某等人种植的苗木,导致原告路某、张某种植的二亩云杉被烧毁,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据此,二 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遂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 2023年7月4日本院依法立案后,被告李某因涉嫌失火罪被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 中止审理。中止情形消失后,本院依法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承办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的基本原则,通过对当事人相关案件的认真研判,充分了解案涉土地的种植情况、种植苗木的价格以 及烧毁树苗后土地的荒废情况,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土地种植面积、土地所有权归属以及种植树苗的数 量、价值方面存在较大争议,不具备调解基础,最终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赔偿二原告土地荒耕费 3600元。判决生效后,为实现案结事了,真正化解矛盾纠纷,承办法官认真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判后答 疑,并督促被告方履行给付义务,最终在法院的见证下,被告李某将3600元赔偿款当场支付给二原告。 原、被告均表示接受判决结果,不再上诉,判决就此生效。至此,本案矛盾纠纷顺利解决。 案件难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某涉嫌刑事犯罪,刑事案件审理时,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李某引 起的火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到失火罪的定罪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 宣告被告人无罪。然而,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判定标准存在差异,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虽不构成刑 事犯罪,但也不能当然豁免其民事责任,被告的行为已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义 务。但在关键证据缺失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成为该案的关键。本案中,对二原告确 有证据证明的土地荒耕损失费予以支持,使得案件实现真正的“案结事了”,达成了社会效果与法律 效果相统一的目标。 END 来源:湟中法院 编辑:苗 艳 审核:冯 军
FD02767 | 2021_557_牡丹江永丰木业L某某雷电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牡丹江永丰木业L某某雷电火灾案
-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2)黑1003民初60号
- 当事人:L某某、牡丹江永丰木业、精艺艺术玻璃加工厂
- 裁判结果摘要:2021年5月雷电引至玻璃加工厂制图室铁架高温起火,永丰木业防雷不合规定判赔683603元。
-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75fec34d-d70c-49f4-92b8-f5198ddb27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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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网页为登录墙,需注册账号方可查看正文,正文未能获取。 本文核心案情已完整记录于上方结构化摘要(法院、裁判日期、案由、文书号、当事人、裁判结果)。 核查日期:2026-08-04
FD02768 | 2021_557_牡丹江永丰木业L某某雷电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牡丹江永丰木业L某某雷电火灾案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2)黑1003民初60号 当事人:L某某、牡丹江永丰木业、精艺艺术玻璃加工厂 裁判结果摘要:2021年5月雷电引至玻璃加工厂制图室铁架高温起火,永丰木业防雷不合规定判赔683603元。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75fec34d-d70c-49f4-92b8-f5198ddb27cd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扫码登录 使用 启信宝APP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或 微信 扫码登录 验证码登录 密码登录 中国 +86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儿童隐私指引》 验证码准备中 验证码登录手机账号,未注册用户将自动创建账号 其他登录方式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PP 扫码下载APP 公众号 反馈 客服中心 专属客服 回到顶部
FD02769 | 2021_623_杨某、邓某与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杨某、邓某与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
-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邓某(出租人)、唐某(承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客厅南面阳台移动排插电气故障起火,相邻5户受损,出租人已赔相邻户,判承租人赔偿房屋及相邻损失。
- 来源:http://www.tllawyer.cn/post/60.html
正文
附判决书首页及末页: 联系方式:0731-82045202/18229890983 网址:http://www.tllawyer.cn/ 地址: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华润置地广场2期16栋2206 (地铁3号线星沙文体中心站4号出口)
FD02770 | 2021_623_杨某、邓某与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杨某、邓某与唐某财产损害纠纷案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邓某(出租人)、唐某(承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客厅南面阳台移动排插电气故障起火,相邻5户受损,出租人已赔相邻户,判承租人赔偿房屋及 相邻损失。 来源:http://www.tllawyer.cn/post/60.html 1、起火原因。根据《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不能排除客厅南面阳台移动排插电气故障引发火 灾。无论该排插由谁提供,承租人实际占用控制该房屋,负有谨慎管理义务,应当对火灾的发生 承担责任。2、损失的大小。建议我方当事人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 鉴定,鉴定费按照双方责任按照比例承担。法院采纳了我方的观点,认定承租人构成违约,应承 担违约责任。对该房屋的损失,法院完全采纳了鉴定机构的意见。判决被告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承 租房屋财产损失、相邻户的损失、租金损失、鉴定费进行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判决完全 达到了客户的预期。 附判决书首页及末页: 联系方式:0731-82045202/18229890983 网址:http://www.tllawyer.cn/ 地址: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华润置地广场2期16栋2206 (地铁3号线星沙文体中心站4号出口)
FD02771 | 2021_637_泉州鲤城大楼起火殃及豪车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泉州鲤城大楼起火殃及豪车案
-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吴(房东/车主)、钟某某(租户)、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租户工人焊铁作业排插短路起火砸毁楼下路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判租户赔7万余元。
- 来源:https://hxdsb.fjdaily.com/pc/con/202303/07/content_255737.html
正文
N海都记者 杨江参 通讯员 洪金建 大楼发生火灾,殃及楼下小车,保险公司赔偿车主维修费10万余元后,将导致火灾的租户诉至法院。而租户表示,未参与评估、维修,不认可10万元损失。经鉴定机构确定损失,鲤城法院判决租户应支付保险公司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操作不慎引发火灾 殃及房东豪车 2020年8月,小吴与钟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泉州鲤城区某大楼的六层整层出租给钟某某作为厂房使用。2021年2月19日上午,钟某某聘请的工人在六层进行焊铁作业,下班时仅关闭点焊机,未关闭排插电源,造成点焊机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大楼建筑受损,部分窗户玻璃及其他物体破裂坠落,砸伤停在楼下的一辆路虎汽车,而该车的车主正是房东小吴。 事后,小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行查勘,核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0万余元(包括零部件更换价格及工时费)。车辆修复后,保险公司将该理赔款支付给修理公司。 在保险公司看来,造成这一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租户钟某某。于是,保险公司将钟某某起诉到鲤城法院,要求其赔偿保险公司已付的理赔金10万余元。小吴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租户:未参与评估、维修 不认可损失数额 在法庭上,钟某某认为自己不应该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钟某某表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未经有资质的机构对车辆的损失出具定损报告,也未通知他参与评估或维修,仅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的真实损失和数额。 小吴向法庭述称,他的车子确实受损,因第一次遇到此类事情,发生火灾时只顾着灭火,到傍晚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来查勘拍照后,自己就将车交给车行去维修。 “该案的关键点在于车子的损失是多少。”法官介绍,在保险公司和钟某某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通过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才能让双方信服。 法院:司法鉴定化解争议 判租户赔偿7万多 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因火灾事故所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法院予以准许。经评估,案涉车辆所涉火灾事故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为7万余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据此,鲤城法院依法判决钟某某支付保险公司7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
FD02772 | 2021_637_泉州鲤城大楼起火殃及豪车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泉州鲤城大楼起火殃及豪车案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小吴(房东/车主)、钟某某(租户)、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租户工人焊铁作业排插短路起火砸毁楼下路虎,保险公司代位求偿,判租户赔7万余元。 来源:https://hxdsb.fjdaily.com/pc/con/202303/07/content_255737.html N海都记者 杨江参 通讯员 洪金建 大楼发生火灾,殃及楼下小车,保险公司赔偿车主维修费10万 余元后,将导致火灾的租户诉至法院。而租户表示,未参与评估、维修,不认可10万元损失。经 鉴定机构确定损失,鲤城法院判决租户应支付保险公司7万余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操作不慎引发火灾 殃及房东豪车 2020年8月,小吴与钟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 于泉州鲤城区某大楼的六层整层出租给钟某某作为厂房使用。2021年2月19日上午,钟某某聘请 的工人在六层进行焊铁作业,下班时仅关闭点焊机,未关闭排插电源,造成点焊机线路短路引发 火灾。火灾造成大楼建筑受损,部分窗户玻璃及其他物体破裂坠落,砸伤停在楼下的一辆路虎汽 车,而该车的车主正是房东小吴。 事后,小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及车辆进 行查勘,核定该车辆修复费用为10万余元(包括零部件更换价格及工时费)。车辆修复后,保险 公司将该理赔款支付给修理公司。 在保险公司看来,造成这一损失的根本原因是租户钟某某。 于是,保险公司将钟某某起诉到鲤城法院,要求其赔偿保险公司已付的理赔金10万余元。小吴作 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租户:未参与评估、维修 不认可损失数额 在法庭上,钟某某认为自己不应 该赔偿保险公司的损失。钟某某表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单方面制作的材料,未经有资质 的机构对车辆的损失出具定损报告,也未通知他参与评估或维修,仅凭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 证明案涉车辆的真实损失和数额。 小吴向法庭述称,他的车子确实受损,因第一次遇到此类事 情,发生火灾时只顾着灭火,到傍晚才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人员来查勘拍照后,自己就将 车交给车行去维修。 “该案的关键点在于车子的损失是多少。”法官介绍,在保险公司和钟某 某各执一词的情况下,通过鉴定机构确定损失,才能让双方信服。 法院: 司法鉴定化解争议 判租户赔偿7万多 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案涉车辆因火灾事故所造成 损坏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法院予以准许。经评估,案涉车辆所涉火灾事故造成损坏的修复费用 为7万余元。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 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 据此,鲤城法院依法判决钟某某支付保险公司7万余元及相应的利息。
FD02773 | 2021_644_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与代 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代某;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分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致代某安、谭某芳死亡,物业分公司承担70%责任赔偿594878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6%9F%90%E6%9C%8D%E5%8A%A1%E9%9B%86%E5%9B%A2%E8%82%A1%E4%BB% 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9F%90%E6%9C%8D%E5%8A%A1%E9%9B%86%E5%9B%A2%E8%82 %A1%E4%BB%BD%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9%87%8D%E5%BA%86%E5%9E%AB%E6%B1%9F%E5% 88%86%E5%85%AC%E5%8F%B8%E4%B8%8E%E4%BB%A3%E6%9F%90%E4%BE%B5%E6%9D%83%E8%B4%A3%E4%BB%BB%E7 %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與代某侵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 判決書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1)渝03民終170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墊江縣。 負責人:李某華,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程禮元,重慶坤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代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重慶市墊江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易君,重慶奇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江,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某,女,1994年8月16日出生,系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住重慶市雲陽縣。
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代某、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初27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 訴。本院於2021年9月22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和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 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程禮元、被上訴人代某及其委託訴訟代 理人易君、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向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 終結。 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重慶市墊江縣人民法院(2021)渝0231民 初2711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代某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代某承擔。主要的事實和理 由是:1、一審法院認定其公司對本案事故承擔25%的賠償責任,該責任比例劃分顯屬不當。一是重慶 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載明,起火時間2020年12月4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 起火部位為重慶市墊江縣××××住宅的客廳,起火點為客廳中部,起火原因為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 物而引發火災。因此,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代某安和譚某芳使用電器設備不當,其本身存在重大過 錯。二是一審法院認定其公司承擔25%賠償責任的理由是消防設施缺水,該理由不充分。從消防隊員到 達現場,到接水入樓僅僅只花費了10分鐘左右。眾所周知,火災的黃金逃生和救援時間為發生火災後
的十分鐘。黃金救援時間耽誤、沒有完成救援的直接原因是被困人員在發生火災後進行自救和逃生意 識不足,其公司管理的小區消防栓並沒有缺水,經後期消防報告顯示,消防栓只是因為水壓不足,其 公司也在第一時間解決了上述問題。因此,死者自身應當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代某安和譚某 芳年齡較大,且均因病導致行動不便,從而影響逃生。火災發生初期,兩人在屋內沒有及時逃離現場 ,貽誤了最佳逃生時機。另外,住宅客廳放置有沙發、電視、壁櫃、玩具等大量可燃物,吊頂龍骨為 木製材料,導致火災蔓延迅速,並產生大量有毒煙氣,造成被困人員難以逃生。加之火災發生時,起 火住宅入戶門鎖閉,雖然其公司及時趕到現場仍無法進入,導致火災在初期未得到有效控制,造成蔓 延之勢。因此,火災起因以及損失擴大,確係代某安和譚某芳自身引起,其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 發生火災的時間推測是2020年12月4日晚上11時8分,其公司在晚上11點10分組織工作人員到達現場,發 現房門緊鎖,工作人員多次敲門,均無人應答。工作人員立即撥打119報警,當晚11點18分消防人員趕 到現場施救。在這黃金10分鐘之中,如果被困人員及時開門,配合其公司的工作人員施救,就不會釀 成悲劇。4、死者代某安生前行動不便,腿部殘疾,死者譚某芳也系抑鬱症患者,並且兩位死者年齡較 大,嚴格意義上來講已不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代某作為死者的贍養義務人,沒有盡到贍養義務 ,將兩位老人獨自留在家中,應承擔不可推卸的責任。5、其公司在事故發生後已經墊付了相應的損失 費用,應當予以抵扣。火災發生後,其公司一直積極處理善後工作,展開對受災業主及大樓的修復, 期間共計墊付修復費用211592元,應當予以抵扣。 被上訴人代某辯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以及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其答辯意見與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 司的理由一致。 代某於2020年4月30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賠償損失 594878元,該公司不能賠償部分,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賠償。一審庭審中,代某變更訴訟請求為 :1、代某安的死亡賠償金200030元(40006/年×5年);2、譚某芳的死亡賠償金280042元(40006/年×7年) ;3、代某安與譚某芳死亡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各100000元,共計200000元;4、代某安與譚某芳的喪 葬費各44856元,共計89712元。以上損失共計849826元,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承 擔70%的責任,其公司應賠償594878元(849826元×70%),該公司不能賠償的部分,由某服務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賠償。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20年12月4日晚上10時50分左右,位於重慶市墊江縣××××住宅發生火災 (事發時代某安與譚某芳在室內),當晚11時8分,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指揮中心接到報警,該大隊立 即出動人員救火。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的救援人員分批於11時24分,11時30分到達現場救火,當晚11時 50分,現場明火熄滅。 2020年12月7日,墊江縣中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載明,代某安因火災燒傷、濃煙 吸入窒息於2020年12月4日死亡於家中。火災事故發生後,譚某芳先後被送往墊江縣中醫院、西南醫院、 墊江縣人民醫院等醫療機構治療。2020年12月8日,墊江縣人民醫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 書》載明,譚某芳因「多臟器功能衰竭?」於2020年12月5日死亡。 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後,重慶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會同墊江縣應急管理局、縣公安局、縣住建委等部 門組成事故調查小組展開調查,於2021年2月22日形成了《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 報告》,該報告載明:⋯⋯2020年12月4日晚11時8分左右,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號住宅 發生火災,過火面積約40平方米,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財產損失223650元⋯⋯一、基本情況。(一) 事故發生經過及撲救情況。2020年12月4日晚11時8分,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指揮中心接到報警,稱墊江 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一住宅發生火災。大隊隨即調派2個消防救援站、6輛消防車、40名指戰員趕赴
現場處置,全勤指揮部遂行出動⋯⋯當晚11時50分現場明火熄滅。(二)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概況。 該小區建設單位為重慶市墊江縣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建築面積428105平方米,共有87幢建築。 起 火住宅位於70幢,建築面積5716平方米,地上18層,高54米,地上一至十八層均為住宅,屬於二類 高層 住宅建築,2015年9月通過竣工驗收消防備案檢查。(三)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物業管理情況。 該 小區物業管理公司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該物業於2013年1月接管墊江縣碧 桂 園小區。二、火災損失及善後處置情況。事故損失統計情況。此次火災事故共造成8戶受災,過火 面 積 約40平方米,直接財產損失223650元。事故造成2人死亡,分別為代某安,性別:男,年齡:75歲 , 戶 籍所在地:重慶市墊江縣××××;譚某芳,性別:女,年齡:73歲,戶籍所在地:重慶市墊江 縣 ××××。三、火災事故原因情況。(一)直接原因。根據調查詢問、現場勘查、檢驗鑑定等證據, 查明 此次火災起火部位為碧桂園小區××××號住宅客廳,起火點為客廳中部,起火原因為烤火爐引 燃周 圍可燃物導致火災。(二)間接原因。1.住宅內使用大量可燃材料進行裝修。該住宅客廳放置有沙發、 電 視、壁櫃、玩具等大量可燃物,吊頂龍骨為木製材料,導致火災蔓延迅速,並產生大量有毒煙氣, 造 成現場被困人員難以逃生。2.被困人員行動不便。代某安和譚某芳年齡較大,且均因病導致行動不 便, 火災發生初期,兩人在屋內採取了撲救處置措施,也因此耽誤了逃生時機。3.建築消防設施未保 持完 好 有效。滅火救援中發現該建築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 壓, 加 之火災發生時,起火住宅入戶門鎖閉,物業人員無法進入,導致火災在初期未得到有效控制, 造成 蔓 延擴大。四、火災事故相關單位責任情況。(一)物業服務企業(碧桂園墊江分公司)消防安全 管理 不到 位。1.日常防火巡查檢查流於形式,未發現屋頂消防水箱水量不足、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 ⋯⋯2.火 災發 生時,碧桂園小區消防控制室僅1名保安值班,且未及時啟動自動消防設施⋯⋯(二)消防 設施維保 單位( 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設施維護保養不到位,在對小區消防設施進行維護 保養中, 未發現 並消除屋頂消防水箱水量不足、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的消防安全隱患⋯⋯ 一審法院另查明,起火住宅重慶市墊江縣××××房屋系代某所有,徐某英系代某之妻。徐某英(甲 方)於2013年9月25日同碧桂園墊江分公司(乙方)簽訂《墊江碧桂園前期物業服務協議》。該協議載 明:「⋯⋯墊江縣碧桂園商品住宅區水南天70幢××××號房交付後由乙方提供物業管理服務⋯⋯2.共 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和管理服務,包括:⋯⋯消防設施設備⋯⋯保持共用設施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起火住宅的2020年物業費已經結清。 再查明,代某安、譚某芳第一順位繼承人為:代某安、譚某芳之子代某、之女代某燕。第一順序繼承 人代某燕於2021年5月2日以書面方式表示自願放棄實體權利。代某安為城鎮居民戶口。譚某芳雖為農村 居民戶口,但死亡前一直居住在起火住宅(墊江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且超過一 年 時間。 還查明,火災後,碧桂園墊江分公司已經將火災損害部分予以一定程度修繕,並支付一定費用。 最後查明,碧桂園墊江分公司系碧桂園公司的分支機構。 一審訴訟中,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辯稱代某安所在單 位已經發放喪葬費補貼,代某安的喪葬費不應支持,但未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代某稱代某安死亡 後並未火葬,所以,單位未支付喪葬費補貼。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火災事實發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應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 修正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 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對此另有規定,對本案具有溯及力。《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損害對方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 ,受損害方有權選擇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侵權責任。」據此,代某以碧桂園墊江分公司違約為由
,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八條規定:「被侵權人 死亡的,其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代某系代某安、譚某芳之子,其作為原告,主體 適格。代某安、譚某芳之女代某燕以書面方式表示自願放棄實體權利,是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故該 院不予通知代某燕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 關於案涉火災事故的責任劃分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應當 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 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 國消防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住宅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 護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本案中,代某之妻徐某英於2013年9月25日同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簽訂《墊江碧桂園前期物業服務協議》,且已經繳清2020年全年物業服務費,起 火住宅應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按照該物業服務協議提供物業服務,確保消防設 施設備處於正常使用狀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相關規定及前述物業服務協議約定,某服 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應對本案起火住宅所在小區內的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管理,提 供消防安全防範服務。根據《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足以認定起火 住宅所在建築內的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室內消火栓壓力不足,且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 消防水泵加壓的事實。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對消防設施的管理、維護不善既違反 了物業服務協議的約定,也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客觀上造成了消防施救的延誤,對本次火災事故造 成的損失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該院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 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不承擔責任的辯稱意見,依法不予採納。鑑於本案火災事故的 直接原因系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因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且屋內裝修使用大量易燃物所致, 結合雙方的過錯程度,該院酌定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產生的損失 承擔25%的責任。 關於案涉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 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 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 死亡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一條規定:「因生命、身體、健康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 請 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 行 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第十四條規定:「喪 葬 費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第十五條規定:「死 亡 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 十 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據此 , 該院依法認定本案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代某主張的代某安的死亡賠償金200030元(40006/年 ×5 年),其計算標準及方式正確,予以確認;2.譚某芳雖系農村居民家庭戶口,但居住在起火住宅(墊 江 縣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70棟13-1號房屋)內已超過一年,故代某主張的譚某芳的死亡賠償金280042 元 (40006/年×7年),於法有據,予以支持。3.如前所述,碧桂園墊江分公司對本次火災事故造成的損 失應 承擔次要責任,結合其在本案中的過錯程度及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該院酌定代某安與譚某芳 死亡 產生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各為40000元,共計80000元;4.因代某安死亡後,代某並未實際領取喪葬費 補貼 ,故代某在本案中主張的喪葬費損失符合法律規定,代某主張代某安與譚某芳的喪葬費各44856元 ,共 計89712元,不違反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綜上,案涉火災事故造成的損失共計649784元(200030
元+ 280042元+80000元+89712元)。另外,代某自願主張將前述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喪葬 費作 為全部損失,並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按過錯承擔相應責任,不違反法律規 定, 且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而言並無不利,該院予以確認。依據一審法院認定 的前 述責任比例,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應賠償代某162446元(649784元×25%), 對於 代某超過的部分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關於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否承擔補充清償責任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 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 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據此,因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 江分公司系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故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對某服務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 關於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的抵扣等問題。某服務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將案涉消防設施的維護委託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完成,與其 在本案中對代某承擔賠償責任屬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不宜在本案中一併處理,某服務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承擔責任後,如有必要,可另案向重慶夢洋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主張權利。另 外,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在案涉火災事故發生後,雖因房屋修繕及處理善後工作 支付了一定費用,但其請求代某承擔相應責任應以其舉證證明代某繼承了哪些遺產為前提,其在本案 中並未舉示這方面的證據,該院無法確定抵扣的金額,其可另循法律途徑解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十八條,《中華人民 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 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 權 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第五條,《 中 華 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的 解釋 》第九十條規定,判決:1、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於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 日 內賠償 代某因代某安與譚某芳死亡產生的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162446元; 某 服務集 團 股份有限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擔補充清償責任。2、駁回代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 判 決指定 的期 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 ,加 倍支付 遲延 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748元,減半收取計4874元,由代某負擔 3099.5元, 由某服 務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1774.5元。 本院二審查明: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在一審中陳述:發生火災的樓棟是70 棟,旁邊就是71棟,在70棟消防栓有瑕疵的情況下,消防人員及時接通了71棟的消防栓,間隔只有幾分 鐘。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爭議的主要焦點是:1、一審判決確定該案的責任承擔比例是否正確、 恰當;2、被上訴人代某在本案中該不該自行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本案火災事故發生後,經重慶市墊江縣消防救援大隊會同墊江縣應急管理局、縣公安局、縣住建委等 部門組成調查小組對該事故進行了調查,形成了《桂陽街道碧桂園小區「12.04」火災事故調查報告》 ,各方當事人對該調查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依法應予確認。因其調查報告明 確載明:案涉火災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烤火爐引燃周圍可燃物,間接原因是住宅內使用大量可燃材料進 行裝修、被困人員行動不便、建築消防設施未保持完好有效,滅火救援中發現該建築室內消火栓壓力
不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由此可見,案涉火災住宅內的消火栓壓力不 足、小區物業管理人員未及時啟動消防水泵加壓是該案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重慶墊江分公司作為案涉火災房屋的物管部門對其事故的損害結果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依法應當 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一審法院結合該案事故發生的實際情況,酌定由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重慶墊江分公司對該案中代某安與譚某芳的死亡結果承擔25%的民事賠償責任合法有據,並無不當。 代某雖然是本案死者代某安與譚某芳的贍養義務人,但從本案現有的證據來看,代某對案涉火災事故 的發生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不存在法律上的過錯。至於代某對該案死者代某安與譚某芳生前是否盡 到了贍養義務的問題,因與本案火災損失賠償糾紛不屬於同一民事法律關係,對此不予審理。鑑於一 審判決確定代某作為該案的一審原告方自行承擔了本案75%的民事責任後,代某並未依法提起上訴,依 法應當視為服判。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提出代某在該案中沒有承擔民事責任的 理 由,與本案查明的事實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提出的其他 上 訴理由,因其在二審訴訟中未向本院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 持。 一審判決確定該案無爭議的其他事實,本院二審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的主 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3549元,由上訴人某服務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墊江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 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774 | 2021_656_盛某居与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盛某居与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21)京03民终8554号
- 当事人:盛某居;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
- 裁判结果摘要:见义勇为救火受伤,无明确侵权人时受益人依公平原则适当补偿
-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86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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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75 | 2021_656_盛某居与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学校/幼儿园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盛某居与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21)京03民终8554号 当事人:盛某居;中国科学院微电子研究所 裁判结果摘要:见义勇为救火受伤,无明确侵权人时受益人依公平原则适当补偿 来源:https://zyzk.jcrb.com/alyz/content.html?gid=C1486018 法律法规 类案检索 检察文书 裁判规则 人民法院案例库 法律观点 期刊论文 法律图书 学科分类 文书范本 检察业务大纲 检察专题 检察日报 刑法专库 民法典专库 民事诉讼法专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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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76 | 2021_659_郑某銮与钟某财、钟某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郑某銮与钟某财、钟某女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郑某銮;钟某财;钟某女;朱某香;陶某树 裁判结果摘要:楼道电动车起火租客跳楼逃生九级伤残,房东二房东车主按责赔偿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1/id/5782891.shtml 近日,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自行车着火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案。 2 019年6月17日18时左右,厦门市湖里区某栋楼房一层通道内突然失火并弥漫着大量黑烟。租住在 三楼房间内的郑某銮正在家休息,被火灾引起的浓烟呛醒后,从通向四楼楼道的窗户跳楼逃生, 造成身体多处受伤。 当晚,郑某銮被送往附近医院救治,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经过消防部 门的现场勘察,起火点是停靠在通道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随后,郑某銮向湖里区法院提起诉讼 ,将出租房的房东、二房东及电动自行车车主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承担自己的损失。 法庭上 ,原告郑某銮诉称,钟某财、钟某女系房屋的权属人,朱某香系房屋的实际管理人,三人未对房 屋尽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火灾发生时也没有尽到人员疏散、及时灭火、及时救治伤者的 责任。陶某树系发生火灾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车辆放置在楼道存在安全隐患,陶某树对自身物 品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四被告人的上述行为,共同导致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原告受伤,应 共同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朱某香辩称,本案系一层楼道口电动自行车着火, 对楼上住户虽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未达到严重威胁生命安全的程度;着火后,众人在不到十分 钟之内就将火扑灭,其他住户也安全下楼,可见该火灾事故与郑某銮跳楼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 的因果关系。 被告钟某财、钟某女共同辩称,自2015年10月起,案涉楼房即整体出租给朱某香使 用,在租赁期间内朱某香有义务做好消防等工作,因人为造成的事故责任均应由朱某香负责。 被告陶某树辩称,案发时其早已离开出租屋回老家,电动自行车的电源、电瓶电源都已经拔掉, 停放车辆的地点也是经过朱某香同意的,朱某香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 钟某财、钟某女出租的案涉房屋没有批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依法应对 出租房屋的瑕疵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朱某香承租了案涉房屋,并设置了电动自 行车停放点,其应当预见到安全隐患的存在,却仍然没有采取相应的消防救援措施,未尽到相应 的安全管理义务,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陶某树系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其未能提供相 应的购买单据、合格证书等,未尽到对自身物品的管理责任,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 系,系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上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损害后果 的发生,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某銮作为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人,未能合理评估当时的火情,选择从通向四楼楼道的窗户跳楼的方式逃生违反了自身 必要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最终根据各方 的过错大小,酌定判决被告陶某树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 钟某财、钟某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认定的责任比例,扣除相关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 ,陶某树应当赔偿郑某銮137838元,朱某香应当赔偿郑某銮111889元,钟某财、钟某女应当赔偿 郑某銮62038元。该案已生效。
FD02777 | 2021_662_莫军夫妻与万某某、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莫军夫妻与万某某、曾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莫军夫妻;万某某;曾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幼女独留宿舍遇火身亡,房主赔20%承租人赔10%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044328813504774686/
正文
山东滨州:父母出门打工,4岁女孩在家遇火灾身亡,法院这样判! 夫妻外出工作 将4岁女儿独留在出租屋内 不料发生火灾 小女孩不幸身亡 事故究竟缘何而起 小女孩的离世该由谁来负责 近日山东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了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因工作原因 莫军(化名)夫妻与女儿小莫 被安排在曾某某提供的宿舍居住 该宿舍由万某某出租 2020年某日上午9点半 莫军夫妻将女儿留在宿舍去上班 当日11点多 其邻居听到了爆炸声 发现莫军一家居住的房间着火 听到小莫从屋内传出的哭声 他们赶紧灭火抢救 并拨打火警电话 因当时火势太大未能把小莫救出 消防救援人员到后将火扑灭 但小莫已不幸身亡 消防救援大队认定 火灾原因不排除 电气线路故障和外来火源 引燃可燃物的可能性 随后 莫军夫妻将房主万某某 与承租人曾某某告上法庭 索赔共计80万元 在这起案件中 法院认为 莫军夫妻 对小莫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 法院认为,事发当日 莫军夫妻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小莫 独自留在宿舍无人监管 火灾发生时 左右邻居均有人听到小莫的哭声 说明事故发生时 若宿舍中有成年人在 小莫获救的可能性极大 莫军夫妻作为受害人小莫的监护人 对于小莫的人身安全 负有法定保护义务 但他们疏于监护 对小莫死亡后果的发生 存在重大过失 作为被告方 房主万某某与承租人曾某某 又该承担什么责任呢 被告万某某 将未经验收的建筑 出租给他人用于工人宿舍 其在明知该建筑的线路 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继承出租 且火灾原因亦不排除 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的可能性 火灾发生后亦无有效消防设施 防止火灾损失的扩大 被告曾某某 租赁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物 用于工人宿舍 且租赁已达8年之久 其对于租赁建筑物的状态 应尽到必要的了解和安全防范而未尽 综合全案 法院确定万某某赔偿原告 因小莫死亡造成损失的20% 曾某某赔偿原告 因小莫死亡造成损失的10% 判决生效后 两被告均主动履行赔偿义务 四岁女童的不幸离世 让人扼腕痛惜 在这起惨痛的案例中 有两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请大家一定要重视 一、未经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请勿出租 租客们 一定要擦亮眼睛 如果房屋存在以下突出风险 一定要三思而后行 ▼▼▼ 不规范的防火分隔 一些出租房屋为木质、砖瓦结构的老旧建筑,耐火等级低。 采用易燃可燃材料隔断、装饰,室内堆放大量易燃可燃物,火灾荷载大,隐患多。 不畅通的疏散通道 一些出租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将有限的空间分割成更多的居室,造成疏散通道宽度、安全出口数量不足。 窗口设置铁栅栏、防盗窗,影响救援和逃生。 在门厅、走道、楼梯间放置杂物、停放电动车,影响疏散,同时电动车和杂物一旦燃烧,所产生的有毒气体可能还会造成更大二次伤亡。 不齐全的消防设施 未按规定配置固定消防设施。 未增设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疏散指示标识,难以及时发现、处置火灾,难以第一时间疏散逃生。 消防设施存在故障、停用、老化、损坏等问题。 群租群居风险 一些出租房被改造原始内部结构分隔出租,同时电路安装不是专业电工操作,加之多户用电,易造成电路过载、用电负荷急剧增加,极易引发火灾。 欲租的房子 是否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是租客们考量是否租赁的重要条件 如果租了 未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房屋 一旦发生意外 承租者会因隐患的存在 而影响人身安全 同时 各位房东们请注意 《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生命安全高于一切 切忌租赁、居住 未经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二、不管多忙 都要时刻看好自己的孩子 近年来 儿童独自在家的意外事件 时有发生 ▼▼▼ 2021年12月19日,湖北武汉阳逻四小附近一楼房发生火灾,2名女孩不幸葬身火海。据附近居民透露:两个孩子一个16岁,一个6岁,事发当时,女孩的姑姑出门买菜,将家门反锁。 2021年10月25日,南宁市和居邕江郡小区家住18楼的一位妈妈外出办事,把4岁的孩子留在家里,结果,孩子从18楼坠下不幸身亡。 以上案例比比皆是 每每听到都让人痛心 年龄过小的孩子 缺少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不能无人看护 各位家长万不可心存侥幸 同时,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也强调了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对儿童安全的保障义务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不仅在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不得使未满8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更是专门规定了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保障儿童安全方面的具体义务内容。例如第十八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及时排除引发触电、烫伤、跌落等伤害的安全隐患;采取配备儿童安全座椅、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等措施,防止未成年人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提高户外安全保护意识,避免未成年人发生溺水、动物伤害等事故。 如果父母双方有正当理由 确实无法照料孩子 应该将孩子委托给他人照顾 且符合《未成年保护法》规定的条件 ▼▼▼ 一是要具有正当理由。 二是接受委托的对象应当是具有照护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是应当综合考虑道德、家庭、身心状况等因素并且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人意见。 四是应该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的学校、幼儿园和实际居住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 最后提醒各位家长朋友 请务必增强安全意识和监护意识 切实承担起孩子的监护责任 加强对孩子的教育和管理 切勿让悲剧重演 来源:北京东城应急微信公众号 编辑:田璇
FD02778 | 2021_668_王某与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与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某木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工伤期间火灾烧伤九级伤残,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 来源:https://www.sohu.com/a/656980556_121424934
正文
本报讯(通讯员 伍晓伟 费海鸥)近日,金湖法院在案发地巡回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并组织涉案企业及周边企业职工旁听庭审。 王某受雇在某木业公司上班。2021年3月,王某在从事劳务时,由于不能确定的原因发生火灾,致王某被烧伤。经鉴定王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王某要求某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52万元。 庭审中,某木业公司辩解,火灾发生后同在车间的其他工人都迅速逃离现场,唯独王某原地不动,被烧伤是其个人原因所为。而王某则认为,当时自己被吓傻了,失去了逃生意识。法官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从法、理、情角度,分析了王某被烧伤的外因和内因,解读了《劳动法》中有关企业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以及人身损害纠纷的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为当事人及旁听职工上了一堂生动深刻的法治教育课。最终,法庭判决某木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20%的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779 | 2021_668_王某与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与某木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某木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雇员工伤期间火灾烧伤九级伤残,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来源:https://www.sohu.com/a/656980556_121424934 本报讯(通讯员 伍晓伟 费海鸥)近日,金湖法院在案发地巡回审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并组织涉案企业及周边企业职工旁听庭审。 王某受雇在某木业公司上班。2021年3月,王某在 从事劳务时,由于不能确定的原因发生火灾,致王某被烧伤。经鉴定王某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 。王某要求某木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1.52万元。 庭审中,某木业公司辩解,火灾发生后同在车 间的其他工人都迅速逃离现场,唯独王某原地不动,被烧伤是其个人原因所为。而王某则认为, 当时自己被吓傻了,失去了逃生意识。法官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从法、理、情角度,分析了王 某被烧伤的外因和内因,解读了《劳动法》中有关企业与劳动者权利和义务以及人身损害纠纷的 责任认定和赔偿标准,为当事人及旁听职工上了一堂生动深刻的法治教育课。最终,法庭判决某 木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20%的责任。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780 | 2021_696_李冬梅家属、梁宁与韦文、黄坚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李冬梅家属、梁宁与韦文、黄坚生命权纠纷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冬梅家属;梁宁;韦文;黄坚
-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电动车锂电池充电炸裂致母子死亡,车主韦文80%房东黄坚20%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293365743566291471/
正文
电动车夺命失火案的罪与责 租客贪便宜购买低价“问题电池” 房东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 电动车夺命失火案的罪与责 图源网络 侵删 一组有问题的锂电池 一场意外的大火 毁掉了几个家庭的幸福 电动车过夜充电引发夺命火灾 令人痛心 再次敲响警钟 这起悲剧的责任应由谁负责? 租客电动车锂电池充电时炸裂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在玉林市福绵区某镇一栋自建房。自建房的主人黄坚将房子对外出租。其中,梁宁与妻子李冬梅携一双儿女租住五楼,韦文租住四楼。 2021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5分,玉林市消防求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自建房火灾报警。消防人员随即前往灭火扑救,遗憾的是李冬梅及其儿子梁小小在火灾中死亡。 事后经现场勘查,火灾烧毁自建房一楼西面电动车停车间内10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等物品,过火面积约24平方米。一楼东面房间、一楼至五楼楼梯走道及中庭烟熏严重,过火房间内部分吊顶塌落。 玉林市福绵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一楼西面电动车停放间;起火点为电动车停放间南面第6号电动车;起火原因为4楼租户韦文正在充电的电动车锂电池热失控炸裂所致。 韦文对上述认定有异议,提请复议。 2021年12月1日,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书。 同时,经相关部门调查,出租房屋的电动车充电桩为房东黄坚自行安装,安装时没有做好隔离安全措施,也没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没有设置消防设施。 事故发生后,李冬梅的女儿、丈夫及她的父母诉至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要求韦文赔偿李冬梅不幸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万余元;房东黄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梁宁就梁小小的死亡另案向福绵区法院起诉,要求韦文赔偿因梁小小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万余元;黄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房东与电动车车主责任二八分 经核算,福绵区法院认定李冬梅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2万余元、丧葬费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梁小小的死亡给梁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71万余元、丧葬费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福绵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可由其近亲属对侵权人主张侵权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因韦文给电动车充电导致锂电池热失控炸裂引发。韦文作为涉案电动车的所有者,在给电动车充电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对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对李冬梅的死亡,应赔偿73万余元;对梁小小的死亡,应赔偿64万余元。 黄坚将未设置消防设施的房屋出租,未做好隔离安全措施,对出租房屋的使用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黄坚对火灾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对李冬梅的死亡应赔偿18万余元;对梁小小的死亡,应赔偿16万余元。 李冬梅、梁小小在火灾中死亡,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梁宁等人主张黄坚与韦文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非共同侵权,应由黄坚、韦文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福绵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韦文赔偿梁宁等人因李冬梅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余元,黄坚赔偿梁宁等人因李冬梅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韦文赔偿梁宁因梁小小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万余元,黄坚赔偿梁宁因梁小小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房东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黄坚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宁等人对他的诉讼请求。 “我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我承担20%的责任过重,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黄坚称,他出租的房屋内设置了安全逃生通道,房屋的设计具备安全隔离的条件,在农村自建房屋建设设计及自身能力范围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且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他有过错,过错程度也非常轻微,过错责任比例最多不应超过5%。火灾发生时,李冬梅带着儿子梁小小没有正确从安全通道逃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他还提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售卖不合格锂电池产品的是农昀,其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卖给韦文,导致事故发生,应该追加农昀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2021年10月3日,韦文通过二手交易平台从农昀处购买锂电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农昀明确向韦文说明锂电池保护板已坏。正因如此,韦文得以以低价购入锂电池。收到锂电池后,韦文未经修理即安装到自己的电动车上,并放在一楼充电桩连夜充电,最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农昀,玉林市中院指出,农昀在转让锂电池时,已明确告知韦文该电池的保护板已损坏,需维修后才能使用,并得到购买人韦文的认可。因此,韦文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农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黄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租人,在未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防护装置开关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并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黄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涉案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令黄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该火灾事故发生于凌晨3时许,受害人李冬梅在意识到发生火灾,慌忙之中无法判断险情的情况下,带着儿子往一楼撤离,符合正常人的逃生本能反应,并无过错。李冬梅熟睡中被火烟熏醒,在发现火灾后根据本能带上儿子跑下一楼逃生,对其母子死亡后果没有故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案民事责任。 不久前,玉林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福绵法院 玉林中院 广西法治日报
FD02781 | 2021_696_李冬梅家属、梁宁与韦文、黄坚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李冬梅家属、梁宁与韦文、黄坚生命权纠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冬梅家属;梁宁;韦文;黄坚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电动车锂电池充电炸裂致母子死亡,车主韦文80%房东黄坚20%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293365743566291471/ 电动车夺命失火案的罪与责 租客贪便宜购买低价“问题电池” 房东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 电动车夺命失火案的罪与责 图源网络 侵删 一组有问题的锂电池 一场意外的大火 毁掉了几个家庭的幸福 电动车过夜充电引发夺命火灾 令人痛心 再次敲响警钟 这起悲剧的责任应由谁负责? 租客电动车锂电池充电时炸裂引发火灾 事故发生在玉林市福绵区某镇一栋自建房。自建房的主人黄坚将房子对外出租。其中,梁宁与妻子李 冬梅携一双儿女租住五楼,韦文租住四楼。 2021年10月的一天,凌晨4时5分,玉林市消防求援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自建房火灾报警。消防人 员随即前往灭火扑救,遗憾的是李冬梅及其儿子梁小小在火灾中死亡。 事后经现场勘查,火灾烧毁自建房一楼西面电动车停车间内10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等物品,过火面 积约24平方米。一楼东面房间、一楼至五楼楼梯走道及中庭烟熏严重,过火房间内部分吊顶塌落。 玉林市福绵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部位为一楼西面电动车停放间;起火 点为电动车停放间南面第6号电动车;起火原因为4楼租户韦文正在充电的电动车锂电池热失控炸裂所 致。 韦文对上述认定有异议,提请复议。 2021年12月1日,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书。 同时,经相关部门调查,出租房屋的电动车充电桩为房东黄坚自行安装,安装时没有做好隔离安全措 施,也没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没有设置消防设施。 事故发生后,李冬梅的女儿、丈夫及她的父母诉至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要求韦文赔偿李冬梅不幸 身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2万余元; 房东黄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同时,梁宁就梁小小的死亡另案向福绵区法院起诉,要求韦文赔偿因梁小小身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 共计81万余元;黄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房东与电动车车主责任二八分
经核算,福绵区法院认定李冬梅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 费)82万余元、丧葬费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梁小小的死亡给梁宁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 死亡赔偿金71万余元、丧葬费4万余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福绵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被侵权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可由其近亲属对侵权 人主张侵权权利。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因韦文给电动车充电导致锂电池热失控炸 裂引发。韦文作为涉案电动车的所有者,在给电动车充电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 明显过错,对由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对李冬梅的死 亡,应赔偿73万余元;对梁小小的死亡,应赔偿64万余元。 黄坚将未设置消防设施的房屋出租,未做好隔离安全措施,对出租房屋的使用疏于安全管理,应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黄坚对火灾的发生承担20%的责任,对李冬梅的死亡应赔偿18万余元;对梁 小小的死亡,应赔偿16万余元。 李冬梅、梁小小在火灾中死亡,其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梁宁等人主张黄坚与韦文承担连带 责任,但该案非共同侵权,应由黄坚、韦文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 福绵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韦文赔偿梁宁等人因李冬梅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万余元,黄 坚赔偿梁宁等人因李冬梅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韦文赔偿梁宁因梁小小的死亡造 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万余元,黄坚赔偿梁宁因梁小小的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万余元。 房东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黄坚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宁等人对他的诉讼 请求。 “我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我承担20%的责任过重,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黄坚称,他出租的房屋内设置了安全逃生通道,房屋的设计具备安全隔离的条件,在农村自建房屋 建设设计及自身能力范围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不存在过错,且也是受害人,不应承担 赔偿责任。即使认定他有过错,过错程度也非常轻微,过错责任比例最多不应超过5%。火灾发生时, 李冬梅带着儿子梁小小没有正确从安全通道逃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他还提出,一审遗漏了当事人。售卖不合格锂电池产品的是农昀,其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仍卖给韦 文,导致事故发生,应该追加农昀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院查明,2021年10月3日,韦文通过二手交易平台从农昀处购买锂电池。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农昀 明确向韦文说明锂电池保护板已坏。正因如此,韦文得以以低价购入锂电池。收到锂电池后,韦文未 经修理即安装到自己的电动车上,并放在一楼充电桩连夜充电,最终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当事人农昀,玉林市中院指出,农昀在转让锂电池时,已明确告知韦文该电池的保 护板已损坏,需维修后才能使用,并得到购买人韦文的认可。因此,韦文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 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农昀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 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 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黄坚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出 租人,在未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防护装置开关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设置消防设施的情况下,将不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出租,并疏于安全管理,未尽安全管理义务。黄坚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造成损 失的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应承担涉案火灾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判令黄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 当。 该火灾事故发生于凌晨3时许,受害人李冬梅在意识到发生火灾,慌忙之中无法判断险情的情况下,带
着儿子往一楼撤离,符合正常人的逃生本能反应,并无过错。李冬梅熟睡中被火烟熏醒,在发现火灾 后根据本能带上儿子跑下一楼逃生,对其母子死亡后果没有故意、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该案民事责 任。 不久前,玉林市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来源:福绵法院 玉林中院 广西法治日报
FD02782 | 2021_697_赵某家属与牟某、张氏三兄弟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赵某家属与牟某、张氏三兄弟生命权纠纷
-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赵某家属;牟某;张某奇;张某;张氏三兄弟
-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电气短路引燃废品致赵某烧伤死亡,承租人牟某主责房东次责
- 来源:http://cyfy.stcourts.gov.cn/article/detail/2022/05/id/6695660.shtml
正文
2021年3月31日凌晨,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五片一处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两名承租人赵某、牟某受伤。经医治,被严重烧伤的赵某最终还是不幸死亡。围绕这起火灾的赔偿责任,赵某的妻儿与另一名承租人牟某,以及出租方打起了官司。 这处位于潮阳区的自建房,出租人是张氏三兄弟。房屋原系砖木结构、坐北向南平房4间的自建房,格局为后面平房4间、中间天井、前面大门,其中东侧两间是被告牟某于2017年起在租住,西侧两间是赵某2019年起在租住。牟某及赵某在上述租住的场所中,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在天井处堆放有废品。 牟某表示,事发前一天他早早吃了晚饭就上床睡觉。直到事发时,赵某将其从睡梦中叫醒逃生。 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的勘验调查,确定在2021年3月21日零时35分左右,被告牟某租住一侧空埕内出现火光,随后火势逐渐变大并向周边蔓延。赵某先发现起火,看到牟某没有醒来,就去叫醒牟某。 不幸的是,在逃生时赵某跌倒进火堆中,导致严重烧伤。随后被送往市二医院抢救。诊断为:1、全身多个部位烧伤95%,烧伤程度II°-III°;2、吸入性肺炎等。 赵某在住院期间行多次手术。为救父亲的命,其儿子也多次捐献异体皮给父亲赵某。由于医治烧伤医疗费高昂,赵某的妻儿无力承担,于2021年5月15日为赵某办理出院手续,将其接回四川老家。同月30日,赵某去世。 2021年5月13日,潮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与赵某租住的自建房东侧,即牟某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部位西南角附近,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 2021年8月24日,赵某妻儿到潮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牟某及张氏三兄弟,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赔偿两位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478926.7元。 2021年12月28日,潮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法庭上,原告认为,被告牟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房屋内,牟某作为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对租赁物的妥善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牟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搭建铁皮,在租住的房屋内堆放塑料袋、纸板、气瓶,家用电器等废弃回收物品。后该房屋起火引燃与其相邻的赵某租住的房屋。牟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作为出租方,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赵某使用,未按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安排合理的逃生通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则认为,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地点位于其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西南角附近,但那里是两名承租人可共用场地,并非单人使用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本案中死者的伤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反而是答辩人在危急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对死者实施了救助行为,将其从火灾现场救出,也因此造成了自身左臂严重烧伤的结果。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出租房屋,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仍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检查及排除租赁物安全隐患等管理义务,而三被告张氏兄弟对房屋内设置、使用电器设备过程,并未进行有效的提醒及安全检查。涉案房屋存在商住混用情形,有安全隐患,三被告张氏兄弟疏于管理,默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张氏三兄弟予以反驳,认为电气线路是牟某私自铺设,并非出租方所铺设,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及后果,依法应由牟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房屋出租给牟某时,双方就有明确约定出租后房屋发生问题,包括物资、火灾等由承租人负责,故由此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牟某承担。答辩人张某奇平时经过,多次要求被告牟某和赵某清理废品,注意消防安全,但牟某和赵某却没有改正,正是由于被告牟某与赵某堆放大量易燃废品才导致火灾的迅速蔓延。他们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 此外,被告牟某及张氏三兄弟均认为,死者赵某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受害人赵某自身存在过错,错误的消防逃生方法是造成其受伤严重的原因之一,受害人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说:“火灾发生后,赵某先发现牟某租用的房间起火,当时赵某完全可以自己逃离而不会受伤,但赵某没有自己逃跑,而是要叫醒牟某,但由于牟某当晚喝了酒,睡得比较沉,赵某叫牟某不醒,赵某才翻墙过去敲门叫醒牟某,才将自身陷入更加危险的状态中,赵某对其自身被烧伤也负有一定责任。” 潮阳区法院经审理,对案件的焦点进行认定。那么,被告牟某与赵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呢?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自建房空埕。在客观事实上,被告牟某作为自建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房屋出现的问题尤其是生活用电线路及时进行检查维修,且其本身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应对消防安全具备更高的防范意识和管理责任。但被告牟某在管理、使用过程没有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存在安全隐患并加以维修排除,又在居所范围内堆放废品,致产生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废品等可燃物,进而导致赵某被烧伤致死的火灾事故。故应认定火灾的产生系被告牟某未尽管理防护责任所致,其与赵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有最主要的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牟某在法庭上提出其行为属见义勇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潮阳区法院又是否采纳呢?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确认火灾发生后赵某与牟某如何逃生及是否存在相互救助行为,但从各方陈述确认,起火之后是赵某呼叫提醒牟某,逃生过程中也有相互帮助,在火灾发生时赵某出于善良本能,好意提醒催促牟某尽快逃生,过程中牟某又对赵某施以协助,相互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抗辩依法无据,但其救助行为可酌情减轻一定责任。” 潮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出租方张氏三兄弟对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其中,张某奇和张某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被告三兄弟作为案涉4间自建房的业主,虽不承担日常使用安全管理防护责任,但有义务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正常使用,加强检查维修,且应对房屋承租人及使用人履行一定的监督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三兄弟将自建房出租给牟某及赵某后,没有尽到上述监督义务,对赵某与被告牟某在自建房中堆放废品的火灾隐患没有及时制止及督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三人均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于本案火灾起火点发生在被告张某奇、张某所出租给牟某的自建房范围,故相对来说应承担更多的责任。” 在本案中,死者赵某又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呢?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受害人赵某在自建房中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在居所范围内堆放了废品,正因为最有利于逃生的通道被堆放的废品所堵,才逃生不及时而导致赵某烧伤更严重。因此,赵某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加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潮阳区法院酌定由被告牟某对赵某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另一被告张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负10%的责任。经核定,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46万多元。 潮阳区法院判决,被告牟某支付两原告972409.68元;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支付两原告142185.55元;另一被告张某支付两原告29296.39元;驳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火灾的发生,很大的原因在于租户堆放废品加速火势蔓延所致。因此,租户应当合理使用居住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应在租住过程中从事具有安全隐患或其他违法违规活动。” 法院同时提醒,出租屋的业主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负责,若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督促整改,平时也应对租户加强监督管理,如有尽到监管责任,一旦发生事故,也可减轻或免除业主的法律责任。
FD02783 | 2021_697_赵某家属与牟某、张氏三兄弟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赵某家属与牟某、张氏三兄弟生命权纠纷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赵某家属;牟某;张某奇;张某;张氏三兄弟 裁判结果摘要:自建房电气短路引燃废品致赵某烧伤死亡,承租人牟某主责房东次责 来源:http://cyfy.stcourts.gov.cn/article/detail/2022/05/id/6695660.shtml 2021年3月31日凌晨,潮阳区谷饶镇上堡五片一处自建房发生火灾,造成两名承租人赵某、牟某 受伤。经医治,被严重烧伤的赵某最终还是不幸死亡。围绕这起火灾的赔偿责任,赵某的妻儿与 另一名承租人牟某,以及出租方打起了官司。 这处位于潮阳区的自建房,出租人是张氏三兄弟 。房屋原系砖木结构、坐北向南平房4间的自建房,格局为后面平房4间、中间天井、前面大门, 其中东侧两间是被告牟某于2017年起在租住,西侧两间是赵某2019年起在租住。牟某及赵某在上 述租住的场所中,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在天井处堆放有废品。 牟某表示,事发前一天他早早吃了晚饭就上床睡觉。直到事发时,赵某将其从睡梦中叫醒逃生。 根据消防部门对火灾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等的勘验调查,确定在2021年3月21日零时35分左右, 被告牟某租住一侧空埕内出现火光,随后火势逐渐变大并向周边蔓延。赵某先发现起火,看到牟 某没有醒来,就去叫醒牟某。 不幸的是,在逃生时赵某跌倒进火堆中,导致严重烧伤。随后被 送往市二医院抢救。诊断为:1、全身多个部位烧伤95%,烧伤程度II°-III°;2、吸入性肺炎等 。 赵某在住院期间行多次手术。为救父亲的命,其儿子也多次捐献异体皮给父亲赵某。由于医 治烧伤医疗费高昂,赵某的妻儿无力承担,于2021年5月15日为赵某办理出院手续,将其接回四 川老家。同月30日,赵某去世。 2021年5月13日,潮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与赵某租住的自建房东侧,即牟某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部位西南角附近,起 火原因系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所致。 2021年8月24日,赵某妻儿到潮阳区人民 法院起诉牟某及张氏三兄弟,请求判令四位被告共同赔偿两位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 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1478926.7元。 2021年12月28日,潮阳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法庭上,原告认为,被告牟 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房屋内,牟某作 为承租方和实际使用人,未尽到对租赁物的妥善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牟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 私自搭建铁皮,在租住的房屋内堆放塑料袋、纸板、气瓶,家用电器等废弃回收物品。后该房屋 起火引燃与其相邻的赵某租住的房屋。牟某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原告同时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说:“作为出 租方,张某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交付给承租人赵某使用,未按标 准配置消防设施,安排合理的逃生通道,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则认为,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地点位于其租住部分南侧的空埕西南 角附近,但那里是两名承租人可共用场地,并非单人使用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本案 中死者的伤亡与答辩人没有关联,答辩人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反而是答辩人在危急的情况下 见义勇为,对死者实施了救助行为,将其从火灾现场救出,也因此造成了自身左臂严重烧伤的结 果。答辩人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牟某认为,被告张氏三兄弟出租房屋,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 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后,仍负有督促承租人安全合理使用租赁物、检查及排除租赁物安全隐患等 管理义务,而三被告张氏兄弟对房屋内设置、使用电器设备过程,并未进行有效的提醒及安全检 查。涉案房屋存在商住混用情形,有安全隐患,三被告张氏兄弟疏于管理,默认答辩人与被答辩 人的经营行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大部分赔偿责任。” 对此,被告张氏三兄弟予以反驳,认为
电气线路是牟某私自铺设,并非出租方所铺设,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及后果,依法应由牟某承担 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将房屋出租给牟某时,双方就有明确约 定出租后房屋发生问题,包括物资、火灾等由承租人负责,故由此 产生的责任依法应当由牟某承担。答辩人张某奇平时经过,多次要求被告牟某和赵某清理废品, 注意消防安全,但牟某和赵某却没有改正,正是由于被告牟某与赵某堆放大量易燃废品才导致火 灾的迅速蔓延。他们具有重大的过错,依法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 此外,被告牟某及张氏三兄弟均认为,死者赵某本身存在过错。 被告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说: “受害人赵某自身存在过错,错误的消防逃生方法是造成其受伤严重的原因之一,受害人赵某应 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张氏三兄弟委托诉讼代理人说:“火灾发生后,赵某先发现牟 某租用的房间起火,当时赵某完全可以自己逃离而不会受伤,但赵某没有自己逃跑,而是要叫醒 牟某,但由于牟某当晚喝了酒,睡得比较沉,赵某叫牟某不醒,赵某才翻墙过去敲门叫醒牟某, 才将自身陷入更加危险的状态中,赵某对其自身被烧伤也负有一定责任。” 潮阳区法院经审理,对案件的焦点进行认定。那么,被告牟某与赵某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呢?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据消防部门认定,起火点位于牟某租住的自建房空埕。在 客观事实上,被告牟某作为自建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对房屋 出现的问题尤其是生活用电线路及时进行检查维修,且其本身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应对消防安全 具备更高的防范意识和管理责任。但被告牟某在管理、使用过程没有及时发现电气线路存在安全 隐患并加以维修排除,又在居所范围内堆放废品,致产生电气线路短路故障引燃周围废品等可燃 物,进而导致赵某被烧伤致死的火灾事故。故应认定火灾的产生系被告牟某未尽管理防护责任所 致,其与赵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应负有最主要的过错责任。” 对于被告牟某在法庭上提出 其行为属见义勇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潮阳区法院又是否采纳呢?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 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虽没有直接证据确认火灾发生后赵某与牟某如何逃生及是否存在相互救 助行为,但从各方陈述确认,起火之后是赵某呼 叫提醒牟某,逃生过程中也有相互帮助,在火灾发生时赵某出于善良本能,好意提醒催促牟某尽 快逃生,过程中牟某又对赵某施以协助,相互救助行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应予肯定。但 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抗辩依法无据,但其救助行为可酌情减轻一定责任。 ” 潮阳区法院审理认为,出租方张氏三兄弟对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其中,张某奇和张某应 承担更多的责任。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被告三兄弟作为案涉4间自建房的业主 ,虽不承担日常使用安全管理防护责任,但有义务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正常使用,加强检查维修 ,且应对房屋承租人及使用人履行一定的监督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但被告三兄弟将自建房 出租给牟某及赵某后,没有尽到上述监督义务,对赵某与被告牟某在自建房中堆放废品的火灾隐 患没有及时制止及督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故三人均应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鉴 于本案火灾起火点发生在被告张某奇、张某所出租给牟某的自建房范围,故相对来说应承担更多 的责任。” 在本案中,死者赵某又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呢?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 “本案受害人赵某在自建房中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在居所范围内堆放了废品,正因为最有利于逃 生的通道被堆放的废品所堵,才逃生不及时而导致赵某烧伤更严重。因此,赵某对其自身损害后 果的加重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潮阳区法院酌定由被告牟某对赵某的损害承担75%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承担12%的赔偿责任,另一被告张某承担3%的赔偿责任,赵某自负10%的 责任。经核定,本案两原告的损失共计146万多元。 潮阳区法院判决,被告牟某支付两原告97240 9.68元;被告张某奇、张某共同支付两原告142185.55元;另一被告张某支付两原告29296.39元;驳 回两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潮阳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黄思洁说:“本案火灾的发生,很大的原因 在于租户堆放废品加速火势蔓延所致。因此, 租户应当合理使用居住场所,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应在租住过程中从事具有安全隐患或其他违 法违规活动。” 法院同时提醒,出租屋的业主是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
全负责,若发现有火灾隐患,或者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督促整改,平时 也应对租户加强监督管理,如有尽到监管责任,一旦发生事故,也可减轻或免除业主的法律责任 。
FD02784 | 2021_705_刘某与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刘某与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火灾救火登高坠落受伤,受益人公司适当补偿18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581896.html
正文
要闻 该出手时就出手!《民法典》为见义勇为者“撑腰” 2021/3/7 14:13:58 来源:新民晚报 “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由于现实生活中一些热心助人救人者事发后反遭索赔、追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疑。“扶不扶?”“救不救?”“管不管?”成为很多人心中的道德难题,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为,《民法典》设立“好人条款”为见义勇为者送上了“护身符”。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典》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183条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立法鼓励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但也不做强制性的要求;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时,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成一种义务,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而“适当补偿”标准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案情简介】苏州市相城区某公司车间突发火灾,该公司附近商户刘某发现火灾后,与他人自行赶到起火车间围墙外登高救火,并因此坠落受伤。刘某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相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中,刘某救火系见义勇为行为,某公司作为受益方,依法应当对刘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结合刘某的损失情况、某公司的受益情况以及现场情况,酌情认定某公司补偿刘某18万余元。 《民法典》第184条则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损害发生的行为。” 管住讹人者,才能留住扶人者。以上两个条款的出台,从立法层面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消除了见义勇为者在扶贫济困、挺身而出之后的顾虑,有效避免事后反遭索赔、追责情况的发生,引导激励更多人崇德向善,在危急时刻伸出援助之手,弘扬善行善举,彰显社会正能量。以后,该出手时就出手吧,正如小品《扶不扶》中所提到的“人倒了咱不扶,那人心不就倒了吗?人心要是倒了,咱们就扶不起来了。” 长宁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徐蕾提醒: 我国自古就有“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侠义情怀,但近年来却出现了不敢扶、不敢救的现象。化解见义勇为者想帮而不敢帮的担忧,不仅需要完善社会诚信机制,也离不开司法对正义的坚守。《民法典》设立的“好人条款”则为见义勇为者送上了“护身符”,让善意得到了呵护。 见义勇为者之所以不敢“拔刀相助”,一方面是担心自己因见义勇为受伤却无人问津,另一方面是担心见义勇为导致他人受伤好事变坏事。险情发生时,我们往往来不及做过多思考,如果法律对见义勇为者设定过多的注意义务,会让“想出手”的人“不敢出手”。《民法典》第183条为见义勇为者为保护他人利益而使自己遭受损失的情形设定了受益人损害兜底,第184条则对见义勇为者因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情形确定了责任豁免规则,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更顺应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相信在《民法典》“好人条款”的保驾护航下,面对危险会有更多的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 栏目推荐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 “故意”和“恶意”含义一致 保护野生动物 科技与法律一个都不能少 一男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1万条,获刑3年3个月 该出手时就出手!《民法典》为见义勇为者“撑腰” 上海女刑警王蓉:一次次攻破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线的审讯高手
FD02785 | 2021_705_刘某与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刘某与某公司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车间火灾救火登高坠落受伤,受益人公司适当补偿18万余元 来源:https://www.shzfzz.net/node2/zzb/n4484/n4486/u1ai1581896.html 要闻 该出手时就出手!《民法典》为见义勇为者“撑腰” 2021/3/7 14:13:58 来源:新民晚报 “路见 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由于现实生活中 一些热心助人救人者事发后反遭索赔、追责的现象时有发生,引发了越来越多人对见义勇为的质 疑。“扶不扶?”“救不救?”“管不管?”成为很多人心中的道德难题,为了鼓励人们见义勇 为,《民法典》设立“好人条款”为见义勇为者送上了“护身符”。 法条索引: 《民法典》第1 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 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 补偿。 《民法典》第184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183条明确了侵权人和受益人的各自责任,当有侵权人承担责任时,立 法鼓励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但也不做强制性的要求;而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无法承担责任 时,受益人的补偿就会变成一种义务,保障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而“适当补偿”标准则赋 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 【案情简介】苏州市相城区某公司车间突发火灾,该公司附近商户刘某 发现火灾后,与他人自行赶到起火车间围墙外登高救火,并因此坠落受伤。刘某为赔偿事宜诉至 法院。 【裁判结果】相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次事故中,刘某救火系见义勇为行为,某公司 作为受益方,依法应当对刘某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结合刘某的损失情况、某公司的受益情况以 及现场情况,酌情认定某公司补偿刘某18万余元。 《民法典》第184条则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依法 不承担民事责任。条文所述“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从法律上解释系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 约定的义务,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受损失,而实施的制止、防止 损害发生的行为。” 管住讹人者,才 能留住扶人者。以上两个条款的出台,从立法层面为见义勇为者保驾护航,消除了见义勇为者在 扶贫济困、挺身而出之后的顾虑,有效避免事后反遭索赔、追责情况的发生,引导激励更多人崇 德向善,在危急时刻伸出援助之手,弘扬善行善举,彰显社会正能量。以后,该出手时就出手吧 ,正如小品《扶不扶》中所提到的“人倒了咱不扶,那人心不就倒了吗?人心要是倒了,咱们就 扶不起来了。” 长宁区检察院第五检察部检察官助理徐蕾提醒: 我国自古就有“路见不平,拔 刀相助”的侠义情怀,但近年来却出现了不敢扶、不敢救的现象。化解见义勇为者想帮而不敢帮 的担忧,不仅需要完善社会诚信机制,也离不开司法对正义的坚守。《民法典》设立的“好人条 款”则为见义勇为者送上了“护身符”,让善意得到了呵护。 见义勇为者之所以不敢“拔刀相 助”,一方面是担心自己因见义勇为受伤却无人问津,另一方面是担心见义勇为导致他人受伤好 事变坏事。险情发生时,我们往往来不及做过多思考,如果法律对见义勇为者设定过多的注意义 务,会让“想出手”的人“不敢出手”。《民法典》第183条为见义勇为者为保护他人利益而使 自己遭受损失的情形设定了受益人损害兜底,第184条则对见义勇为者因紧急救助造成受助人损 害的情形确定了责任豁免规则,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更顺应了社会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相信在《民法典》“好人条款”的保驾护航下,面对危险会有更多的见义勇为者挺身而出。 栏目推荐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中 “故意”和“恶意”含义一致 保护野生动物 科技与法律一个都不能少 一男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11万条,获刑3年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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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86 | 2021_706_黎晓家属与吴德海、陈有红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黎晓家属与吴德海、陈有红生命权纠纷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黎晓家属;吴德海;陈有红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锂电池充电热失控炸裂致2人遇难,车主吴德海80%房东陈有红20%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yangchun.gov.cn/zxzx/ztzl/dqhzzhzl/content/post_715406.html
正文
2021年10月5日4点05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新桥镇中心小学旁一个五层的自建民房发生了火灾。 发生火灾的地方是这栋楼一层停放电动车的地方。消防员到场时室内已经燃起了熊熊大火,室内存放的十几辆电动车尽被烧毁。 紧挨着电动车停车间外面的入户楼梯,一楼到五楼均充斥大量的浓烟、黑烟、有毒气体。 发生火灾的这个自建房是个出租房,房屋一共五层,二层以上住人,其中每层两户,总共有四层租户八户人。 火被扑灭后,消防员立即对楼上的住户展开救援。刚上到二楼,消防员就看到了躺倒在地上的一大一小两个人。 消防员赶紧把两人抱到室外。此时,住在五楼的一租户带着他的女儿已经从楼顶自行逃生下来,消防员从二楼抱下来的两个人正是他的妻儿。母亲黎晓28岁,儿子唐宇9岁。其余租户均无恙。 当消防员搜救到四楼的一个住户时,这家的男租户还在睡觉。 “他还睡在床上,感觉没什么事”。 此次火灾烧毁自建房一楼西面电动车停车间内10辆电动车及一辆摩托车等物品,过火面积约24平方米。一至五楼楼梯走道及中庭烟熏严重,过火房间内部分吊顶塌落。 唐兵是死者黎晓的丈夫,他说,他和妻子是凌晨3点多的时候被烟熏醒的。当时房屋已经停电,妻子慌了神,匆忙带着儿子先一步离开了房间。 等唐兵穿好衣服也要下楼的时候,却发现浓烟太大下不去了。他喊妻子但没人回答,门口烟太大,他只好关门返回家中,并拨打报警电话。这时楼下已经有邻居告诉他上楼顶去。最终,唐兵和女儿因为从楼顶逃生,安然无恙。 调查组发现火灾是由一辆电动车爆燃引起。经询问得知这辆电动车是四楼一租户吴德海的车,事发时他还在睡觉。 吴德海称自己快两点的时候才回家,然后给电动车充了电。监控录像显示,吴德海在门口用了8分钟才把电池弄好,然后把电动车推进屋里。 一个多小时后,监控录像里听到一声巨响。吴德海承认,他为了增加续航能力,少充几次电,就组装了一辆电动车,还在网上买了一个二手的锂电池。 吴德海称,他充上电后,就回房睡觉了,因为睡得晚,房门窗户又紧闭,他根本没有意识到发生大火,直到消防员敲他的门。 根据调查的情况,玉林市福绵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这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由于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充电热失控导致电池炸裂,造成了火灾。 2022年3月18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吴德海有期徒刑四年。 吴德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死者黎晓的家属将电动车主吴德海和房东陈有红(化名)诉至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东陈有红、电动车主吴德海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房东承担20%,电动车主承担80%。 《消防法》第十六条要求,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房东为了租户方便,在楼内设置充电桩,却忽视了楼道是应急逃生的生命通道。 电动车停放充电,一定要跟住房进行分开隔离。一旦有什么情况,比如发生火灾时,至少烟气不能通过楼梯窜到房间里。同时,在充电区,还建议安装简易喷淋系统。 鉴于此,本案中,房东陈有红在整个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令陈有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
FD02787 | 2021_706_黎晓家属与吴德海、陈有红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黎晓家属与吴德海、陈有红生命权纠纷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黎晓家属;吴德海;陈有红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锂电池充电热失控炸裂致2人遇难,车主吴德海80%房东陈有红20%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yangchun.gov.cn/zxzx/ztzl/dqhzzhzl/content/post_715406.html 2021年10月5日4点05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新桥镇中心小学旁一个 五层的自建民房发生了火灾。 发生火灾的地方是这栋楼一层停放电动车的地方。消防员到场时 室内已经燃起了熊熊大火,室内存放的十几辆电动车尽被烧毁。 紧挨着电动车停车间外面的入户楼梯,一楼到五楼均充斥大量的浓烟、黑烟、有毒气体。 发生 火灾的这个自建房是个出租房,房屋一共五层,二层以上住人,其中每层两户,总共有四层租户 八户人。 火被扑灭后,消防员立即对楼上的住户展开救援。刚上到二楼,消防员就看到了躺倒 在地上的一大一小两个人。 消防员赶紧把两人抱到室外。此时,住在五楼的一租户带着他的女 儿已经从楼顶自行逃生下来,消防员从二楼抱下来的两个人正是他的妻儿。母亲黎晓28岁,儿子 唐宇9岁。其余租户均无恙。 当消防员搜救到四楼的一个住户时,这家的男租户还在睡觉。 “他还睡在床上,感觉没什么事”。 此次火灾烧毁自建房一楼西面电动车停车间内10辆电动车 及一辆摩托车等物品,过火面积约24平方米。一至五楼楼梯走道及中庭烟熏严重,过火房间内部 分吊顶塌落。 唐兵是死者黎晓的丈夫,他说,他和妻子是凌晨3点多的时候被烟熏醒的。当时房 屋已经停电,妻子慌了神,匆忙带着儿子先一步离开了房间。 等唐兵穿好衣服也要下楼的时候 ,却发现浓烟太大下不去了。他喊妻子但没人回答,门口烟太大,他只好关门返回家中,并拨打 报警电话。这时楼下已经有邻居告诉他上楼顶去。最终,唐兵和女儿因为从楼顶逃生,安然无恙 。 调查组发现火灾是由一辆电动车爆燃引起。经询问得知这辆电动车是四楼一租户吴德海的车 ,事发时他还在睡觉。 吴德海称自己快两点的时候才回家,然后给电动车充了电。监控录像显 示,吴德海在门口用了8分钟才把电池弄好,然后把电动车推进屋里。 一个多小时后,监控录像 里听到一声巨响。吴德海承认,他为了增加续航能力,少充几次电,就组装了一辆电动车,还在 网上买了一 个二手的锂电池。 吴德海称,他充上电后,就回房睡觉了,因为睡得晚,房门窗户又紧闭,他 根本没有意识到发生大火,直到消防员敲他的门。 根据调查的情况,玉林市福绵区消防救援大 队对这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进行了认定:由于电动自行车锂电池充电热失控导致电池炸裂,造成 了火灾。 2022年3月18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吴德海有期徒刑四年。 吴德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事故发生后,死者黎晓的家属将电动车主吴 德海和房东陈有红(化名)诉至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房东陈有红、电动 车主吴德海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房东承担20%,电动车主承担80%。 《消 防法》第十六条要求,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 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房东为了租户方便,在楼内设置充电桩,却忽视了楼道是应急逃生的生命 通道。 电动车停放充电,一定要跟住房进行分开隔离。一旦有什么情况,比如发生火灾时,至 少烟气不能通过楼梯窜到房间里。同时,在充电区,还建议安装简易喷淋系统。 鉴于此,本案 中,房东陈有红在整个事故中是有责任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令陈有红承担20%的赔 偿责任并无不当。据此,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
FD02788 | 2021_718_文某家属与房东吴某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文某家属与房东吴某生命权纠纷
-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文某家属;吴某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房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租客被困身亡,房东未配漏电保护未尽管理义务担15%赔19万
- 来源:https://szb.hz66.com/hzwb/html/2021-08/05/content_117613_13725615.htm
正文
H记者 邱瑭 出租房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名租客被困不幸身亡,家属将房东告上法庭,那么租客、房东,谁该担责?近日,南浔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两年前的一个晚上,位于城乡接合部的一出租房发生火灾。睡梦中,于某、何某等租客逃出了火灾现场,而同租人文某则被困租房的三楼。 南浔消防大队到达之后,将文某救出并送往医院紧急救治,但因抢救无效死亡。经消防专项勘验,起火发生在一层南侧厨房内。 事发前,厨房因没有人使用,线路已断,所以平时被当作杂物间。部分租客会在里面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移动式音箱及杂物。而租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则是自行从租房的二楼及三楼房屋私拉电线至一层厨房。同时,房子的总电源处没有设置漏电保护器,采用的是老式保护装置。 当时,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随后,文某的家人将房东吴某告上法庭,认为他没有提供安全的出租房屋及水电气设施设备,要求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日前,南浔法院审理了此案。审理认为,案涉火灾非房东吴某的行为直接引起,而是由承租人对于电气线路和设备的不当使用引发。最终,南浔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吴某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文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承担损失的15%,合计19万元。 法官说法: 在火灾事故中,确定赔偿责任时,不能仅考量失火建筑的归属,而应当从对涉案房屋负有基本管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实质性层面确定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 本案中,不少租客的消防意识不强,没有按约定使用租赁房屋,还不当使用电气线路和设备,因此实际引起本次火灾发生的承租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文某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房东吴某出租房屋应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所以吴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FD02789 | 2021_718_文某家属与房东吴某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文某家属与房东吴某生命权纠纷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文某家属;吴某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房电气线路故障起火租客被困身亡,房东未配漏电保护未尽管理义务担15%赔19万 来源:https://szb.hz66.com/hzwb/html/2021-08/05/content_117613_13725615.htm H记者邱瑭 出租房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名租客被困不幸身亡,家属将房东告上法庭 ,那么租客、房东,谁该担责?近日,南浔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 两年前的一个晚 上,位于城乡接合部的一出租房发生火灾。睡梦中,于某、何某等租客逃出了火灾现场,而同租 人文某则被困租房的三楼。 南浔消防大队到达之后,将文某救出并送往医院紧急救治,但因抢 救无效死亡。经消防专项勘验,起火发生在一层南侧厨房内。 事发前,厨房因没有人使用,线 路已断,所以平时被当作杂物间。部分租客会在里面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移动式音箱及杂物。 而租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则是自行从租房的二楼及三楼房屋私拉电线至一层厨房。同时,房子的 总电源处没有设置漏电保护器,采用的是老式保护装置。 当时,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本次火灾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雷击、生活用火不慎等,不可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燃 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 随后,文某的家人将房东吴某告上法庭,认为他没有提供安全的出 租房屋及水电气设施设备,要求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日前,南浔法院审理了此案。审理认为 ,案涉火灾非房东吴某的行为直接引起,而是由承租人对于电气线路和设备的不当使用引发。最 终,南浔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吴某根据其过错程度对文某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 承担损失的15%,合计19万元。 法官说法: 在火灾事故中,确定赔偿责任时,不能仅考量失火 建筑的归属,而应当从对涉案房屋负有基本管理、注意及安全保障义务这一实质性层面确定责任 主体和责任分担。 本案中,不少租客的消防意识不强,没有按约定使用租赁房屋,还不当使用 电气线路和设备,因此实际引起本次火灾发生的承租人、使用人或其他责任人应当对受害人文某 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而房东吴某出租房屋应承担管理监督责任,并配备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 所以吴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FD02790 | 2021_764_小花与四被告家长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小花与四被告家长健康权纠纷
- 法院: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花;小苗家长;小彭家长;小雨家长;小虎家长
- 裁判结果摘要:六名未成年人废弃宅院玩火致3岁同伴面部双手烧伤8%,四名侵权未成年人监护人各赔4000元共1.6万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GUP5I7IQ0514IEBP.html
正文
近日,互助县法院双树法庭审理一起因六个小孩玩火烧伤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因涉及未成年人且为同村居民,办案人员多次组织调解,终于化解纠纷,四被告家长当庭赔付16000元。 2021年11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小花(3岁)在其兄长小龙(10岁)的带领下与同村的被告小苗(12岁)、小彭(12岁)、小雨(13岁)、小虎(10岁)到一处废弃的住宅玩耍,在玩火过程中不慎将院中干草点燃,导致原告小花的面部及双手烧伤。后原告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热烧伤8%,花去医疗费38031.05元。本案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无法还原事发经过及起火原因,被告家长认为自家孩子没有点火无过错,原告烧伤是因家长没有看护好自己的孩子所致,故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父母只好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4031.05元。四被告的父母担心法院处理该案件后对孩子产生负面影响,情绪激动且不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由于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一起玩耍点火导致原告小花烧伤,其各自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对孩子日常危险行为及时进行防范和监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对自己仅三岁的孩子也没有尽到看护职责,是危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办案人员通过分析双方的责任大小,并向被告父母释明庭审及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等,四被告父母终于同意当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合计16000元。 寒假期间,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要看护好自己的孩子,并加强春节期间的安全教育,增强孩子的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 供稿:郭士坤 马得福 编辑:何金玲 审核:郑俊贤 做有心、有料、有用的法治分享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791 | 2021_764_小花与四被告家长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小花与四被告家长健康权纠纷 法院: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花;小苗家长;小彭家长;小雨家长;小虎家长 裁判结果摘要:六名未成年人废弃宅院玩火致3岁同伴面部双手烧伤8%,四名侵权未成年人监护人各赔4000元共1 .6万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GUP5I7IQ0514IEBP.html 近日,互助县法院双树法庭审理一起因六个小孩玩火烧伤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因涉及未成年 人且为同村居民,办案人员多次组织调解,终于化解纠纷,四被告家长当庭赔付16000元。 2021 年11月14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小花(3岁)在其兄长小龙(10岁)的带领下与同村的被告小苗(12岁)、 小彭(12岁)、小雨(13岁)、小虎(10岁)到一处废弃的住宅玩耍,在玩火过程中不慎将院中干草点燃 ,导致原告小花的面部及双手烧伤。后原告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热 烧伤8%,花去医疗费38031.05元。本案当事人均系未成年人,无法还原事发经过及起火原因,被 告家长认为自家孩子没有点火无过错,原告烧伤是因家长没有看护好自己的孩子所致,故均不同 意赔偿。原告父母只好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失 费等共计44031.05元。四被告的父母担心法院处理该案件后对孩子产生负面影响,情绪激动且不 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由于当事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一起玩耍点火导致原告小花烧伤, 其各自的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没有对孩子日常危险行为及时进行防范和监管,应承担赔偿 责任。原告父母对自己仅三岁的孩子也没有尽到看护职责,是危害发生的部分原因。办案人员通 过分析双方的责任大小,并向被告父母释明庭审及裁判文书公开制度等,四被告父母终于同意当 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元,合计16000元。 寒假期间,家长作为孩子的监护人要看护好自己的 孩子,并加强春节期间的安全教育,增强孩子的自我保护和安全防范意识。 供稿:郭士坤 马得福 编辑:何金玲 审核:郑俊贤 做有心、有料、有用的法治分享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 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 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792 | 2021_771_顾某飞线充电致租客及邻居财产损失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顾某飞线充电致租客及邻居财产损失案
- 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顾某、顾某妻、电动车商家、电池生产商、租客杨某
- 裁判结果摘要:法院认定电池充电起火属质量缺陷,判令商家及电池生产商承担75%赔偿责任,房屋所有人顾某夫妇承担25%(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yNTU3NiZ4aD0xJmxtZG09bG01MTkPdcs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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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 “飞线充电”引发火灾致损 法院:商家、电池生产方、电动车、房屋所有人均应承担责任 [2023-10-27] “飞线充电”是指通过拖线板等方式,为电动车充电的危险行为。当“飞线充电”起火致人伤、财损时,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情回放】 2021年5月,顾先生从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停放于自家一楼院内。 2021年11月的一天,顾先生用插线板为停放在一楼院内的电动车充电。当晚深夜11点,正在充电的电动车突然起火,火势迅速引燃周边可燃物, 造成租客杨先生等人受伤,并造成大量财物受损。 租客杨先生因火灾事故受伤,于2022年2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电池、电动车生产商及销售方、电动车和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点为涉案电动车的电池箱,火灾系电池充电过程中起火所致。电池应当具备安全的使用性能,充电过程中起火非正常现象,涉案电池显然存在质量缺陷,电池的销售方、生产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动车的使用人和房屋出租人通过飞线方式给电动车充电,亦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还在充电处堆放沙发等易燃物,应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 据此,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销售该电动车的商家、电池生产方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电动车、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一、飞线充电隐患多 近年来,我国电动车保有量呈增加趋势,部分电池生产商质量管控不严,影响电池使用安全。特别是“飞线充电”时,接线板经常在室外日晒雨淋,容易造成绝缘材料老化,产生漏电短路,增加起火风险。此外,在楼栋、通道、场院内充电,如发生电动车起火,容易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火情,严重时更会妨碍逃生,安全隐患巨大。 二、造成损失需赔偿 一般情况下,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主要应追究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责任。但本案中,电动车使用人同时作为房屋所有人,不仅存在“飞线充电”的情形,还在电动车停放处堆放沙发等可燃物。现场未采取任何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扩大了电池起火所造成的影响,多重因素叠加导致数人受伤、大量财物受损的损害后果。鉴于电动车使用人增加了失火风险,又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安全监管应加强 本案为规范电动车充电、加强村居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电动车电池生产商应加强品控管理,提升制作技术。使用者也应当树立安全充电意识,禁止在室内、飞线充电,减少电池失火风险。同时,建议相关基层单位增设充电设施和场地,畅通电动车充电渠道,合力防止消防安全隐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案例编写:奉贤区人民法院 梅杨 毛振亚) 关闭页面 您是第1177060432位访客
FD02793 | 2021_771_顾某飞线充电致租客及邻居财产损失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顾某飞线充电致租客及邻居财产损失案 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顾某、顾某妻、电动车商家、电池生产商、租客杨某 裁判结果摘要:法院认定电池充电起火属质量缺陷,判令商家及电池生产商承担75%赔偿责任,房屋所有人顾某 夫妇承担25%(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hshfy.sh.cn/shfy/web/xxnr.jsp?pa=aaWQ9MTAyMDMyNTU3NiZ4aD0xJmxtZG09bG01MTkPdcssz 简体中文 English 首页 机构设置 新闻资讯 司法公开 审判流程 裁判文书 执行信息 庭审公开 执行法官接待安排 法治化营商环境 诉讼服务 辖区法院 首页 >> 小案大道理 “飞线充电”引发火灾致损 法院:商家、电池生产方、电动车、房屋所有人均应承担责任 [2023-10-27] “飞线充电”是指通过拖线板等方式,为电动车充电的危险行为。当“飞线充电” 起火致人伤、财损时,责任由谁来承担? 【案情回放】 2021年5月,顾先生从某电动车经营部购买了一辆四轮电动车,停放于自家一楼院内。 2021年11 月的一天,顾先生用插线板为停放在一楼院内的电动车充电。当晚深夜11点,正在充电的电动车 突然起火,火势迅速引燃周边可燃物, 造成租客杨先生等人受伤,并造成大量财物受损。 租客 杨先生因火灾事故受伤,于2022年2月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区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电池、电动车生产商及销售方、电动车和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共同承担侵权 损害赔偿责任。 【以案说法】 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点为涉案 电动车的电池箱,火灾系电池充电过程中起火所致。电池应当具备安全的使用性能,充电过程中 起火非正常现象,涉案电池显然存在质量缺陷,电池的销售方、生产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电动车 的使用人和房屋出租人通过飞线方式给电动车充电,亦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还在充电处堆放沙 发等易燃物,应对损害的扩大承担责任。 据此,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决销售该电动车的商家、电 池生产方对杨先生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电动车、房屋所有人顾先生及其妻子对杨先生的 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一、飞线充电隐患多 近年来,我国电动车保有量呈增加趋势,部分 电池生产商质量管控不严,影响电池使用安全。特别是“飞线充电”时,接线板经常在室外日晒 雨淋,容易造成绝缘材料老化,产生漏电短路,增加起火风险。此外,在楼 栋、通道、场院内充电,如发生电动车起火,容易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火情,严重时更会妨碍 逃生,安全隐患巨大。 二、造成损失需赔偿 一般情况下,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主要应追 究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的责任。但本案中,电动车使用人同时作为房屋所有人,不仅存在“飞线 充电”的情形,还在电动车停放处堆放沙发等可燃物。现场未采取任何消防安全措施,进一步扩 大了电池起火所造成的影响,多重因素叠加导致数人受伤、大量财物受损的损害后果。鉴于电动 车使用人增加了失火风险,又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三、安全监管应加强 本案为规范电动车充电、加强村居消防安全敲响了警钟。电动车电池生产 商应加强品控管理,提升制作技术。使用者也应当树立安全充电意识,禁止在室内、飞线充电, 减少电池失火风险。同时,建议相关基层单位增设充电设施和场地,畅通电动车充电渠道,合力 防止消防安全隐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 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 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
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 (案例编写:奉贤区人民法院 梅杨 毛振亚) 关闭页面 您是第1177060432位访客 沪ICP备09049986号
FD02794 | 2021_77_赤峰元宝山汪某某电焊仓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赤峰元宝山汪某某电焊仓库失火案 法院:赤峰市元宝山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汪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无证电焊引燃仓库,损失599万余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1%E3%80%81%E5%BC%A0%E6%9F%901%E7%AD%8 9%E5%88%91%E4%BA%8B%E4%B8%80%E5%AE%A1%E5%88%91%E4%BA%8B%E5%88%A4%E5%86%B3%E4%B9% A6 李某1、张某1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刑初2号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7年2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辛唐鹏,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男,1982年4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曲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初中文化,平煤公司 古山煤矿矿产品加工中心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无前科。2021年10月18日因涉 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 捕,于2021年11月1日被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5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 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谢子军,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 诉讼被告人潘成军,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男,1964年6月1 1日出生,市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崔文柱,内蒙古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平,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市民,住内蒙 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 诉讼代理人吴文魁,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元宝山区 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刑诉〔2022〕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院于2023年1月4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 、曲某,以被告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23年1月27日转 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 佳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曲某、李某1的诉讼代理 人辛唐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郑永杰、丁国平的诉讼代理人白凤武、崔文柱、吴文魁 ,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谢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元宝山 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1日,潘成军(不起诉处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郑 永杰(不起诉处理)处承租一间仓库存放家电等物品。2021年10月17日,潘成军找来被告人汪某 某、丁国平(不起诉处理)帮助在其承租的仓库内搭架子,汪某某在无从事电焊作业资质的情况 下,使用自己购买的电焊机安装置物架,且在电焊时未设置防火措施,后引起多个库房着火。经 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汪某某进行电焊作业时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元宝山 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13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
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被告人供述 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 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 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 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汪某某失火罪的刑事责任,判令汪某某、潘成军、郑 永杰赔偿其库房货品损失合计41167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孙某、李某2、李某3、曲 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汪某某、潘成军、郑永杰、丁国平 分别赔偿上述原告人的损失133.56万元、4万元、2.5万元、5万元、2万元。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 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案件的定性没有异议,但 本案忽视了两个问题。首先是现场比较混乱,民警同志们都忙于救火,以至于17号就已经连续羁 押了被告人,案卷变成了18号羁押的被告人,并且遗失了自首情节。其次,对于二次失火公诉人 没有予以足够重视,因为二次着火是人为纵火,还是其他人造成的失火、还是复燃是一个重要问 题,是关系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大事。二次着火的损失有多大,是一个应该与第一次失火分开的 问题。因为第一次着火只是烧了1、2号库房,3、4、5、6号库房完好无损,二次着火造成3、4、 5、6号库房的损失与汪某某没有关联性;(二)(2022)14号价格认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 的依据,应重新认定。认定书的依据是已经废止的依据,5990139元的数额在法律上站不住脚。 该认定书认定的物品既有1、2号库的,也有3、4、5、6号库的,应当予以区别对待。1、2号库的 损失是一个笼统无法确定的数量,具体烧毁多少东西,2号库是凭记忆报告的,1号库当事人报多 少就是多少。而3、4、5、6号库本身就不是一次失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根据公证处的录 像可以清楚地显现出很多物品都没有受损;(三)即便是这样,按照公证书上记录的物品和认定 书上的清单对照也有出入。 可以说是当事人报了多少物品大部分就定了多少损失,价格是按照当事人提供的收据说对半折算 的,没有进行过评估定价。既没有对受损物品种类、数量进行核实,也没有对受损物品是否损坏 ,损坏严重程度情况进行核实,而是凭借着当事人的自我报告,不管真实与否一律报多少就是多 少,报啥价是啥价。总之,该核实未核实,该鉴定没鉴定,辩护人认为认定书出入较大,已经申 请了复核,失火罪直接烧毁的直接损失是一个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一定要科学严谨。 对附带 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汪某某认为,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人汪某某 是不承担责任的,他不是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侵权责任主体是接受劳务的潘成军,劳务关系在 中国民法领域包括雇佣和帮工以及个人提供劳务,帮工本身就是提供劳务的一种方式;同时,《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明确地提到了帮工致人损害的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是对人身损害的解释,但并没有说是致人人身损害,而是说 致人损害的,可见并不排除物质损害。结合《民法典》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完全可以明确无误的确 定,物质损害的,也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帮工人汪某某不是侵权责任人,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答辩称,不同意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一、郑永 杰没有实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元检刑不 诉(2023)113号不起诉书确认郑永杰没有犯罪事实,即没有实施引发火灾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次依据民法典1165条的规定,在此类财产损害侵权案件中作为行为人承担民 事责任的前提应具备四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2.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3.受害人的 民事权益受到损害。4.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从现有证
据材料看,被告人郑永杰在本案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造成原告人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相 应的损害后果也与其没有因果关系。故此,无论是从检察机关的司法评定而言,还是结合民事法 理,郑永杰都不能向诸位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此次失火事件,前后共发生了2次, 第一次是2021年10月1日上午9点多,第二次是当日下午2点多,如果说第一次失火是因行为人的 过失造成的,但第二次失火却是因为消防不利,未消灭余火而引起的。那么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 言,该损害后果绝对与汪某某使用明火或被告郑永杰的监管没有任何客观联系。二、原告的损失 没有证据支持。诸位原告提起的附带民事标的额均是依照元发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书 所认定的结论,但该认定书第78页“价格认定限定条件”第一项载明“本结论书的价格认定依据 了提出方提供的资料”,第四项还约定“本结论仅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不作为民 事赔偿的价格依据”,从这两个限定而言,完全可以得出原告的请求标的没有依据或举证不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答辩称,一、火灾的发生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首先,根 据《××镇××村郑永杰家仓库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分析,导致起火的直接原因为 被告人汪某某违规操作进行电焊时引燃可燃物引导发火灾。间接原因为汪某某未能持证上岗作业 ,且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火工作不到位,在未遵守动火作业操 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其应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次,郑永杰 未在仓库内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应承担相应责任。再次,被答辩人在没有消防设施、承租后也 未配备消防器材的仓库存放易燃物品,相邻仓库仅用没有完全隔离的铁皮相隔,导致火灾蔓延损 失扩大,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后,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按照过错归责 原则。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答辩人的过错行为损害后果以 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火灾非答辩人引起,火灾发生后答辩人积极参与到救火 中,故火灾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损失数额认定 过高,依据不足。首先,赤峰市宝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是对火灾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仓库 剩余货物现状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并非对其货物数量的认定。其次,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 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本案中,案涉物品部分已灭失,且无照片、录像、现场勘查记录能够 清晰反映物品特征,未确定案涉物品的生产厂家、质量状况、来源与购置时间、地点、价格、性 质等因素下,价格认定机构仅依靠商品名称和数量就确定了认定价格,违反客观性原则。且案涉 车辆为部分损坏,可继续使用,火灾造成的只是轻微的财产损失,应按上述规定折合计算。价格 认定机构在未考虑案涉物品的实际情况下,按照物品全值计算,认定的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故导 致案涉《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认定价格的依据。最后,被答辩人提供的进 货单、原始销售台账等反映仓库货物情况的资料,缺少厂家的原始出货单或出货凭证,货物单价 、数量及规格型号,没有提供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或其他任何相关交易凭证予以相互印证,提供 的清单也仅仅是由其单方制作,存在篡改的可能,根本不具有参考价值。故被答辩人要求的货物 损失缺乏原始凭证支撑,损失数额认定过高。综上,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 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丁国平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审查 后予以驳回。一是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请求权基础,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非 火灾事故的引起者,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二是答辩人系无偿帮工,对火灾的发生无监管义务 。三是发生火灾时,答辩人不在起火点现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潘成军(不起诉处 理)在赤峰市元宝山区××镇××村郑永杰(不起诉处理)处承租一间仓库存放家电等物品 。2021年10月17日,潘成军找来被告人汪某某、丁国平(不起诉处理)帮助在其承租的仓库内搭 架子,汪某某在无从事电焊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使用自己购买的电焊机安装置物架,且在电焊时 未设置防火措施,后引起多个库房着火。经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汪某某进行 电焊作业时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经元宝山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认定,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 139元。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汪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另查明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如下:张某1因火灾白酒损失金额为1335645元,李某1被烧毁物品金 额为388674元(含公证费2000元),孙某财物损失为40000元,李某3财物损失为50000元,李某2
财物损失为25000元,曲某财物损失为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 定书证实,2021年10月17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到于某报警称,其位于××镇××村租赁的仓库 失火,仓库内有价值300余万元的物品。10月18日,赤峰市某局元宝山区分局对汪某某等人涉嫌 重大责任事故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8年左右,我在××镇××村郑永杰手 里租了一个库房,他和我说有三四百平,每年租金1.2万,我用于平时存放进回来的轮胎还有部 分客户存放的雪地胎,有时候还会放些机油和防冻液。9点41分,房东郑永杰给我打电话说库房 着火了,让我快点过去。到了库房后我看见西边隔壁装家电的库房已经着火冒黑烟了,我打开我 家库房外侧的卷帘门之后,发现库房西边靠近彩钢瓦那侧也忽忽地冒黑烟了,那会儿我的轮胎还 没烧着,我一看要烧到我的库房了,我就赶紧招呼人往外挪轮胎,大概挪了有三五分钟,一共挪 出来20只左右,我库房的轮胎就完全烧着了,人就进不去了。我听房东说有两个工人去给装家电 的租户焊架子了,我不知道起火跟他们干焊接 活有没有关系。我目前能想起这些东西的损失总价值3175700元。 我们租赁的郑永杰库房没有库 管员,我提供给某机关的库房清单等证据,有两页手写的库存清单是2021年9月28日我自己在库 房清点货物时写的单子。我提供的一张点货以后入库轮胎清单是我在2021年9月28日以后,我又 存放到库房内的轮胎数量,其余提供的材料都是我库房的进货凭证。9月28日,在清点的过程中 ,我只对新轮胎和新物品进行了清点,库房内客户寄存的雪地胎、还有我原来经营销售的卡车和 客车的轮胎等,邓禄普的货架等物品都没有清点记录。我提供给某机关打印的9月28日点库存轮 胎明细表中内容与我手写的9月28日清点库存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打印的库存明细表中包括我在9 月28日清点时的全部轮胎和物品,还包括我后来统计出来库房内的其他物品,还有些物品我现在 没有记录,所以我也就没有打印到库存明细上面。客户寄存在我家库房的雪地胎和轮载有一小部 分的记录,没有全部记录,在库房失火后我开始联系客户,还发朋友圈统计寄存数量,截止目前 已经统计出来有120台车的雪地胎寄存在我的库房内,价值约35万元左右,其余寄存的数量我正 在统计。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也是我库房里这次火灾受损的物品。郑永杰对 我库房内的电线线路、灯头、开关从来没有检查过。 3.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我现在干个体 买卖,主要是批发牛栏山系列白酒,在平庄岭上道口处租赁了一间库房用于存放库存白酒。我是 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租的库房,每年租金18000元。租赁库房时我和郑永杰签订了租赁合同,每 年续租时再签新的租赁合同。我在库房存放的白酒总进货价是1436903元,因库房着火我在库房 内存放的白酒有三分之二都烧坏了,损失大约在壹佰万元左右。除了我存放的酒水以外,在着火 时库房内存放有4台车,分别是一辆大众速腾、一辆大众捷达、一辆菱悦V3轿车、一辆面包车, 这4辆车都是员工的,因库房着火4 辆车都有不同程度的损坏。捷达和面包车的前后车灯都烧坏了,前挡风玻璃也烧坏了。我提供的 库存记录是在9月30日统计的,也就是库房内库存量,还有一部分我给销售员工支出待销售的酒 在库房最外面放着,这部分酒的数量不在我统计的库房清单内。2021年10月17日着火的时候,我 仓库外库储存的货物已经销售的差不多了,所以我外库的货物基本没有因火灾受损的,受损的都 是里库的库存明细上的货物,也就是我提供给某机关的库存明细。我经营销售酒水在元宝山区工 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名字叫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法人是我。我提供给某机关的提送酒 单购货单位写的是宁城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是因为宁城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是我父亲张某4经营 的,他也是经营牛栏山系列白酒,每次都是我和我父亲一起进货,进货时购货单位全部使用宁城 海之富商贸有限公司,货物也全部送到宁城,我自己再用车把我订的酒水拉回到平庄。我和我父 亲一起订酒水,提送酒单上区分不出我和张某4订酒水量。我库存内的所有酒水送货单我都提供 了,只是送货单中的酒水包含我父亲经营购买的酒水。在灭火期间,有参与灭火的民兵和消防帮 助我从库房运出了一些白酒,当时把这些白酒全部运到了失火库房对面大院内的一间库房内暂存 ,种类和数目昨天已经由元宝山区公证处的进行清点了。《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 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明细都一致。郑永杰平时没有对我库房内的电路
情况进行检查。 4.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我经营的书店名字叫希望书店。上午10点左右,郑永 杰给史建军打电话,说库房着火了,让史建军去库房看看,史建军知道消息后自己就去了库房, 到库房后因为当时火太大就没能进去。库房着火后我和史建军一直都没有进入过库房,具体损失 情况我也说不好。我库房存放的书籍大部分都是从北京和山东进的货,每次进货都有进货单,我 们在租赁库房后的第一个月,自己放在库房内三个手提式灭火器,郑永杰没有和我 们一起检查过库房电路等设备是否安全。我之前提供的是图书清单,但是图书清单不全,落下了 部分图书没有登记,落下的这部分图书的清单我带来了,提供给你们。其他物品的清单我没有, 但是我后来和店里的员工又去库房对库房内剩余受损的其他物品进行了登记。在公证人员的公证 下把没有受损的图书和其他物品搬了出去并且进行了登记,没有受损的其他物品的登记表,加上 我后来去库房对受损其他物品的统计,就是我库房储存所有其他物品的清单了。《赤峰市元宝山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是我库房里这次 火灾受损的物品。 5.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我是给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地区代理送货的,我们的 库房在××镇××村铁路的南侧。库房失火时我不在现场。我的车停放在岭上村铁路南侧存放酒 的库房内,车的整个外观都受损比较严重,全车的车漆都被火烤起泡了,车辆的所有外面的车灯 都被火烤变形了,车的前挡风玻璃已经裂纹,车辆右侧的两个车门被撞了个坑,车内的行车记录 仪被火烤掉了。我的车辆还能行驶,我的车是大众速腾,是2020年5月购买的二手车,原车主是2 010年购买的新车。我的车一共行驶了7万多公里。车现在还能开,发动机和变速箱应该没问题, 但是车内的所有线路在高温火烤后不知道有没有受损。 6.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我给存放白 酒的老板当白酒销售,10月17日早上我上班把我的车开到了仓库里面,然后我就去元宝山镇卖白 酒去了,中午12点左右我刷同城快手,发现我工作的仓库着火了,回去后火已经灭了,我的车也 被开出来了,车有损伤。我的车是昌河牌M50S七座版,是在2015年购买的新车,花了5万元左 右。车辆具体受损部位是前挡风玻璃有裂纹,前挡下面的排水槽被烧化了,两个倒车镜的外壳被 烤化了,车顶的行李架烤化了,车顶的车漆受损,前机盖车漆受损,车玻璃的胶条被烤化了,前 挡风的雨刷器被烤化,两个车尾灯被烤变形了,后备箱门受损,而 且车辆无法正常遥控车锁,车顶上面的天线受损,倒车雷达受损,车辆已经行驶6万多公里,车 能正常行驶。 7.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我是给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地区代理送货的,我的车停 放在岭上村铁路南侧存放酒的库房内。车受损部件是前风挡玻璃破碎了,两个后尾灯烧焦,后侧 车标志烧焦,两侧车门的B柱弯曲了,两个外侧倒车镜烧焦,车内大顶被火烤的弯曲了,车内的 线路受损导致车灯不亮了,还有就是整车的车漆被火烤变色了,我的车辆还能行驶。我的车是大 众捷达,2017款。2017年9月购买的新车,一共行驶了3万4千公里。 8.被害人曲某的陈述证实,我 是牛栏山酒业元宝山区代理的司机、兼职送货。我停车的库房着火了,车辆受损。我只能看到车 辆外表受损程度,有前车大灯,倒车镜都烤化了,前挡风玻璃炸了,车内顶子烤化了,整个车顶 外部漆面都烤化了。我的车是白色东南V3菱悦型号轿车,是在2020年购买的二手车,跑了70000 公里左右。 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我在平庄镇开了一家烟酒店,叫益丰糖酒。我在平庄岭 上道口附近租赁了一间库房,是和郑永杰签的租赁合同,在这间库房里存放的啤酒、白酒、饮料 。我是从2019年12月2日开始租赁的,每年租金18000元,10月17日上午9点47分,郑永杰给我打电 话,说我存放货物的库房着火了,当时我在天津出差,我让我烟酒店的人去现场看看,我才确认 我的库房着火了。库房里存放着雪花勇闯天涯啤酒1952箱,一箱12瓶,雪花精制啤酒503箱,一 箱12瓶,雪花生啤480箱,一箱9罐,雪花干啤51箱,一箱12瓶,雪花麦香啤酒177箱,一箱12瓶, 雪花喜力啤酒255箱,一箱12瓶,雪花纯生大听啤酒88箱,一箱12罐,雪花超级天涯啤酒112箱, 一箱12瓶,雪花天涯大听啤酒480箱,一箱12瓶,汾酒53度杏花村金质白酒2箱,一箱6瓶,汾酒42 度杏花村金标白酒80箱,一箱12瓶,汾酒53度杏花村金标白酒185箱 ,一箱12瓶,古井贡V3白酒95箱,一箱6瓶,沙漠之花868沙棘汁27箱,一箱12瓶,展柜9台,按 摩椅1台,叉车1台,宝马×5汽车1台,啤酒空件3200箱,一箱12瓶,啤酒塑箱30个,啤酒拖盘58
个,LED显示屏2个。我知道部分物品价格,得回去查询,到时候再给你们提供。啤酒、白酒 有进货单,其他物品没有发票。火灾之后因为考虑到房屋安全问题,我没有进去查看受损状态, 但是我存放的白酒、啤酒、饮料被火烧过、熏过之后都无法销售了,我的宝马×5汽车现在无法 正常行驶,前后风挡玻璃碎裂,天窗变形,车全身车漆都烧裂了,车的内部受损情况我不清楚。 叉车的受损状况没有细看,展柜、按摩椅等物品我不清楚受损情况。我的宝马×5是2013登记购 买的,在赤峰邦驰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裸车90万元,上路共计101万元,至今行驶15万公里。 我的仓库有出入库单,我回去找找提供给你们。库房内存放的叉车是一个叫张晓刚的,叉车在我 库房里是给我卸货的,其他所有物品和车辆都是我的。我与郑永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关于安 全方面的条款,只有租赁的费用等信息。租赁的库房内没有灭火器材,郑永杰没有去我的库房检 查过电线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情况、测试开关。 某机关向我调取的库房货品明细表 ,包含了我库房内所有物品,库房内的这些物品只有一辆板车和一个铁炉子还可以使用,我准备 拉走,这两样物品我不需要赔偿作价。另外在库房货品明细中,我把展柜处没有写清楚,我受损 的展柜是8小1大,小展柜是每台11××元,大展柜是5000元,展柜的金额上还需要加上3900元。 我提供的销售发货单和销货清单、雪花产品单箱开票价格明细就是我库房内存放酒水的进货单。 我需要向某机关说明的是在沙漠之花销售发货单中是按照市场发货单价进行算账,不是按照出厂 销售单价结算,我在沙漠之花进货后厂家会在产品上有所加价再销售给我们批发户,所以按照市 场发货单价进货。2021年10月21日 元宝山区公证处去我失火的库房内进行公证,我对公正的内容没有异议,公证部门已经对我失火 的库房内进行了清点,库房内损毁的物品我没有搬出库房,现在全部存在库房内。灭火后我只把 我的宝马×5车和一辆叉车开了出来,其余的物品都没有搬出。《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中的物品与我提供的物品都一致,也是我库房里这次火灾受损的物 品。 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我家电器店的法人是潘成军,我是潘成军妻子。我家在郑永杰 那租赁的仓库中存储了白酒、家电,我家仓库也被火烧了,仓库内所有的家电烧的只剩铁架了, 白酒在仓库的最里面,我没办法进去查看,估计也烧没了。我有具体的进货清单,我可以提供给 你们。我提供的货物清单是我昨天晚上统计的。这是我和潘成军一起写的货物清单,没有什么依 据,就是我俩靠脑子记起来的,在我俩记忆中仓库里就有这些货物,我没有在租赁仓库期间在仓 库消防方面做防护措施。某机关向我调取的库房物资统计表包含了库房内的所有物品。2021年10 月21日元宝山区公证处去我失火的库房内进行公证,对公证的内容我没有异议,公证处的工作人 员对库房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但是考虑到安全原因,无法对库房内的受损物品进行受损物品登 记,库房内的受损物品也没有搬出,还在库房。 11.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实,我是郑永杰妻子, 郑永杰的整个库房没有上保险,郑永杰与平庄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合同,至于签合同的具体 情况、内容我都不清楚。郑永杰所盖的库房日常就郑永杰一个人进行管理,2021年10月17日郑永 杰向外租赁的库房失火,库房灭火安全后,我到库房内进行了查看,存放食品的库房内物品和食 品没有受损,全部都能使用销售,这些食品我都不报损失,也不需要作价。放轮胎约120平米的 库房和存放家电约70平米的库房房顶部都烧毁了,我只需要对这两间房屋的房顶受损作价,其余 的房体都不需要作价。 12.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当时在岭 上的着火现场,我在××镇××村开了一家天盈家常菜馆的饭店,饭店对面是郑永杰的仓库,上 午9点40分左右,我出了饭店门口,看见郑永杰和潘成军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往仓库门口走,我 就问潘成军去干什么,潘成军跟我说他之前在郑永杰仓库里租的那个库房有点小,刚才去仓库西 面看看能不能换一个大一点的库房,现在看完了,他说着话我们就一起进仓库了,我们一进仓库 就看见郑永杰的库房里面着火了,火势不是很大,库房门口还有一个电焊机,这时他们同行的4 个人就有人赶紧去把电焊机从门口拿走,剩下的人去救火,我也没跟着掺和,从仓库出来就报警 了。我进去前后不到一分钟,潘成军租的库房门口靠南墙的位置一些纸壳子等物品着火了,火苗 子大概30公分高,火是红色的,没有什么浓烟,当时别的地方没有烟也没有火。大约经过2分钟 ,潘成军租的库房里面都着火了,大约经过10分钟其他库房也着火了。他们拿电焊机时,电焊机
就在潘成军租的库房门口起火纸壳子边上。 13.证人潘某、郑某、张某3、刘某的证言证实,上述 证人分别自愿为潘成军、郑永杰、汪某某、丁国平做担保人,并保证上述人员在取保候审期间履 行取保候审责任。 14.证人潘成军的证言证实,2021年10月17日,我、汪某某和丁国平到了我租 用的郑永杰仓库,在我的仓库内往里面挪货物,为了在仓库南侧搭货架腾出空间。聊天过程中我 就和汪某某、丁国平把仓库南侧的货架搭好了,搭好了以后我和郑永杰在仓库门口聊天,汪某某 开始用电焊机对货架进行电焊作业,汪某某使用电焊进行作业期间,我和郑永杰一直在旁边看着 ,电焊作业结束后,郑永杰跟我说他库房的西侧有一个比这个大的仓库,让我去看看,我就和郑 永杰去了西侧的一个仓库,看了一会我俩又回到了我的家电仓库,郑永杰跟汪某某和丁国平说, 你们俩谁去帮着参谋参谋看看那个库房行不行,丁国平说我去,他就跟着我俩又一次来到了西侧 的空仓库,到了空仓库后,我让丁国平给汪某某打电话,叫汪某某也过来 看看,我们四个人看完仓库往我的仓库走的时候,就看见冒烟了,然后就起火了。郑永杰没有对 我们进行电焊作业进行制止,他什么也没说。在进行电焊作业的时候,没有消防安全措施,我和 郑永杰没签订租房合同,我和郑永杰商量好租金是5000元一年,我和郑永杰认识,到现在我还没 给他租金,也没跟他签合同,我租用的库房里没有消防设施。王洪浩和丁国平不是我雇佣的,王 洪浩和丁国平我们是朋友,我让他俩给我帮忙焊接架子。丁国平没有使用电焊设备,丁国平帮着 汪某某扶着架子,别的没干什么。王洪浩是否有电焊的相关证件我不清楚,王洪浩是矿务局的焊 工,干了有好多年了。我租用的库房门口南侧靠墙放了一些用纸壳箱装的佛用品,门口还放了一 个纸壳箱,里边装了几个推车轱辘、电焊条、角磨机片等一些下角废料,距离门口大约20、30厘 米。郑永杰没有去过我的仓库检查过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情况。我知道在仓库内使用 电焊作业有引发火灾的危险,当时我没考虑那么多。 15.证人郑永杰的证言证实,我每个月都会 进行安全检查,检查线路、灯头、开关、是否有漏电的地方、测试空开,我没有检查记录。库房 向外出租没有库房经营许可,盖的库房原计划是用于板厂生产车间,盖好后综合执法部门和另外 一个部门去过我的厂房检验过,各给我出具了一份手续,所建的板厂是否申请经过消防部门检验 我记不清了。库房内有消防设备,在存放书的库房门口有两个灭火器,其余的地方都没有灭火器 。2021年10月17日,我早晨9点前后去库房的时候,发现租我库房的潘成军和他雇佣的电焊工正 在库房里电焊,电焊工正在库房门口靠南墙处电焊,里面库房的货物已经放满了,都没有过人的 地方,堆放的货物距离门口只有大概20厘米到30厘米之间的距离,他们就站在门口靠南墙的位置 电焊,电焊冒着火星子,地下全堆积的废纸壳子,我就说“老潘你这是干啥呢,你咋在这焊东西 ,你把货物弄着了咋办”,屋里一个工人说“老潘想焊一个2层,货物放 不开了”,我没有允许他们继续焊,制止他们使用电焊后,他们没有把电焊的设备都收起来,电 焊工就是把焊把放在地上了,没有收起来也没有断电。电焊工进行电焊作业的空间很小,旁边都 是货物,地上是散落的纸壳。我说“老潘,我西边还有一个大一点的库房,你看看那个”,我就 领着老潘去看那个库房,我走到大门口的时候,跟上来一个工人,我们到了西边库房,看了10多 分钟的时候,另外一个工人也过来了,我就说“你过来干啥来了,你刚焊完,你不在现场看着” ,我着急走在最前头,领着他们就往回走,走到大门口能看见库房里边的时候,发现老潘租的库 房里靠近门口的南墙处起火了,火是红色的,火已经超过上门框了,地面大概1米多宽的火,没 看见烟,当时通过门向库房里面看,库房里面没有火,我就赶紧往外跑招呼报警。 16.证人丁国 平的证言证实,在仓库的时候我没看到任何消防设备。10月17日,我没有使用电焊机进行作业, 我不会用电焊机。上午9时我去的库房,我、潘成军、汪某某我们三个人先在潘成军的库房安装 库房东边的架子,因为靠近门也就是库房西侧的架子不牢固,汪某某就去库房外过道的西南角拉 电线想用电焊机把架子焊在靠门旁边的柱子上,汪某某在拉电线的时候电线打了个结,我拿开电 线结后把电线放下了,就去一边玩手机了,六七分钟后,我再进库房就看见靠近门的架子和门旁 边的铁柱中间焊上了一段约十厘米长的钢筋,这个架子就固定好了,随后我们三个人就去旁边看 库房了。汪某某在进行电焊作业时周围的区域比较小,周围都是电器的包装盒,地上都是纸壳箱 还有些破布。汪某某在使用电焊作业时没有防护措施,我没有想过会因为使用电焊机引发火灾,
我没有这方面的安全意识,也没有提醒、制止过汪某某使用电焊机。 当天是我的邻居潘成军给 我打电话说想让我帮他干点活,去他存放家电的库房里搬点东西,因为我休班就同意了。我和汪 某某刚准备干活,房东就过来指了指仓库的西边,跟潘成军说:“那边有一个库房比你现 在这个大,不行你就去看看那边的库房”,然后我和潘成军跟着仓库老板一起去库房西边的库房 看看了,汪某某自己留下来干活,我们在西边库房正看着的时候,潘成军让我给汪某某打电话说 让汪某某也来看看库房行不行,我就给汪某某打了一个电话,让汪某某过来,我打完电话过了3 、4分钟,汪某某就过来了,我们又在一起看了看库房,最终潘成军跟仓库房东确定下来要用这 个新的库房,然后我们就往回走,等回到潘成军库房时,我们发现潘成军的库房里面已经开始着 火了,在我们等消防车的过程中,隔壁一家放轮胎的库房也要着火,放轮胎库房的老板也来了, 他赶紧把自己存放轮胎的库房门打开,让我们帮着进去往外拿轮胎,我们也就进去2、3趟,拿出 来10多个新轮胎,就因为火势太大进不去了,等到后来就不让我们进仓库了,我也不知道最后着 了几家。 17.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证实,2021年10月18日22时,元宝山区某 分局对汪某某执行拘留,后延长拘留时间至2021年10月25日。 18.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 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保证书证实,2021年11月1日, 对汪某某不予批捕,同日被释放,对其取保候审。 19.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违法犯罪记录查 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身份信息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 20.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系传唤到案。 21.接受证据清单、租赁合同复印件证 实,郑永杰与张某1、李某1、于某、史建军签订租赁合同情况。 22.接受张某1证据清单、库存明 细与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库存清单显示张某1仓库中存有小米酒、葡萄酒等各类酒饮品,张某1 曾在2019年至2021年间多次订购酒水。 23.接受方某证据清单、损失物品统计明细证实,方某向某机关提交损失物品统计明细。 24.接受 证据清单、杨某提供物资统计表、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杨某向某机关提交自行书写的物 资统计表及相应凭证。 25.接受证据清单、方某提供图书进货单、其他物品进货单复印件证实,2 021年10月23日,某机关接受方某提供图书进货单、其他物品进货单复印件共13页。 26.接受证据 清单、张某1提供的事故车辆定损单证实,张某1提供的赤峰凯富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 辆、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车牌号蒙D-0××××老速腾,维修材料合计26808元,工时费合计1 4500元,总金额41308元;车型东南V3,维修材料合计16280元,工时费合计13500元,总金额29780 元;车牌号辽N-E××××,车型捷达,维修材料合计30071元,工时费合计18800元,总金额488 71元;车型昌河,维修材料合计21029元,工时费合计14700元,总金额35729元。 27.接受证据清单 、于某提供的雪地胎存胎登记表证实,2021年11月24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于某提供的雪地胎 存胎登记表13页。 28.接受证据清单、于某提供的库存轮胎明细表证实,2022年1月11日,元宝山 区某分局接受于某提供的库存轮胎明细表5页。 29.接受证据清单、方某提供的图书损失清单、物 品损失清单证实,2022年1月19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方某提供的图书损失15页、物品损失清 单30页。 30.接受证据清单、潘成军提供的物资统计表、收款收据证实,2022年1月19日,元宝山 区某分局接受潘成军提供的物资统计表复印件8页、收款收据2页。 31.接受证据清单、李某1提供 的损坏配件维修报价单证实,2022年3月1日,元宝山区某分局接受李某1提供的损坏配件维修报 价单2页。 32.接受证据清单、张某2提供的被损坏叉车维修清单证实,2022年3月1日,元宝山区 某分局接受张某2提供的被损坏叉车维修清单2页。 3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方某持 有的库存明细及进货凭证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18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 方某持有的库存明细及进货凭证复印件20页。 3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孙某持有的 大众速腾牌轿车蒙DB××××行驶证证实,蒙D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孙志栋,适用性 质:非营运。发证日期为2020年05月18日。 3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3持有的大 众牌轿车辽NE××××行驶证证实,辽NE××××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3,适用性质为非 营运。发证日期为2017年09月25日。 3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2持有的昌河牌轿
车蒙DG××××行驶证证实,蒙DG××××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某2,适用性质为非营 运。发证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 3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曲某持有的东南牌轿车 蒙DA××××行驶证证实,蒙DA××××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曲某,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 日期为2020年4月27日。 3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1持有的宝马牌×5型轿车蒙D8 ××××行驶证证实,蒙D8××××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某1,适用性质为非营运。发证日期为 2013年3月22日。 3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1持有的益丰库房货品明细及销售发 货清单、产品价格明细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李某1持有的益丰库 房货品明细及销售发货清单、产品价格明细复印件4页,销售发货单7联。 40.调取证据通知书、 调取证据清单、杨某持有物资统计表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杨某持 有物资统计表复印件10页。物资统计表(家电)记载有电暖气、微波炉等物品。 41.调取证据通 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于某持有的库存清单及进货凭证、9月28日点货库存轮胎明细表、点货以 后入库轮胎明细表复印件证实,2021年10月22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于某持有的库存清单手写 2页、9月28日点货库存轮胎明细表2页机器打印、点货以后入 库轮胎明细表1页、进货凭证复印件22页。仓库中存有邓禄普牌、正新牌轮胎、美孚润滑油等物 品。 4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郑永杰与平庄镇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复印件证实,郑 永杰与平庄镇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用途为用于木材加工企业生产用地,严禁作为 其他用途,郑永杰违反合同约定对所使用的土地进行转租。 4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受损失的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 馆、元宝山区益丰糖酒商行、元宝山区于某轮胎商行、赤峰市元宝山区希望书店、元宝山区商通 副食百货批发部工商登记情况。 4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赤元消火认字(2021)第0 01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2022年9月7日,元宝山区某分局调取了元宝山区消防救援大队持有 的火灾事故认定书1页、某笔录复印件85页、消防笔录8页、消防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32页。起火 时间为2021年10月17日09时33分许,起火部位为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仓 库内西南角,起火点为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仓库内西南角门口处,起火 原因为汪某某进行电焊时引燃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用郑永杰家库房内西南角门口处 可燃物引发火灾。 4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7份公证书证实,张某1、杨某、李某4、 史建军、于某、李某1等对库房内的货物现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清点了未受损物品,公证人员 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4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成立××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关于对××镇××村郑永杰 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给予批复的请示、××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 灾事故调查报告、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镇××村郑永杰家仓库“10.17”火灾事故 调查报告的批复 证实,针对此次火灾,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显示 ,火灾造成仓库及室内的家电、轮胎、白酒、啤酒、饮料、图书等物品损毁,直接经济损失599. 0139万元。于某租用1号库房,用于存放轮胎、机油等物品。元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租 用2号库房,用于存放空调、冰箱等物品。赤峰市元宝山区希望书店租用3号库房,用于存放书籍 等物品。4号库为郑永杰自用,存放小食品等物品。元宝山区海之富酒水批发行租用5号库房,用 于存放白酒、啤酒等物品。元宝山区益丰糖酒商行租用6号库房,用于存放啤酒、白酒、饮料等 物品。1号、3号、5号、6号库房出租签订了租赁合同,主要包括租赁期限、租金、水电费等内容 ,未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号库房未签订租赁合同或协议;事故发生经过为,2021年1 0月17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潘成军找来帮工的汪某某、丁国平来到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在潘 成军库房西南角搭物架,为了物架稳定牢固,汪某某使用电焊在架子西南角的立柱与门口南侧的 圆管上进行焊接,共焊接两个点。焊接过程中,房东郑永杰到达库房焊接现场。郑永杰和潘成军 商议租用西侧闲置库房事宜后,郑永杰、潘成军和丁国平三人到西侧库房看房子,汪某某留守在 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9时31分,汪某某接到丁国平电话被叫到西侧空库房看房子。大约10分钟
后4个人看完库房返回,发现潘成军租用的2号库房门口处着火了,随后拨打119电话。 事故发生 的直接原因系汪某某违规操作进行电焊时引燃库房内西南角门口处可燃物引发火灾。间接原因一 是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汪某某)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焊接作业,未能持证 上岗作业。二是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取防火措施,监火工作不到位,在未遵守 动火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进行动火作业。三是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 、器材。四是防火检查不到位,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处理建议:汪某某,潘成军找的帮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违规作 业,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焊接作业,未清理到位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采 取防火措施,未遵守动火作业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要求,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潘成军,元 宝山区泰鑫格兰仕家电生活馆经营者,仓库租用者,违规安排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特种作业操作 证人员进行焊接作业,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未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郑永杰,元宝山区商通副食百货批发部经营者,仓库出租者,未与承租者 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落实消防安全责 任制,未配置消防设施、器材,防火检查不到位,未完全制止电焊作业行为,未及时消除火灾隐 患;丁国平,潘成军找的帮工人员,安全意识薄弱,动火作业周围可燃物未清理到位,防火措施 未做到位,监督不力,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47.鉴定意见通知书、赤峰市元宝山区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元发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火灾受损酒类价格认定 为1335645元;被害人方某因火灾受损图书合计价格认定为1813313元,其他物品价格认定为56237 元;被害人李某1被烧毁物品合计价格认定为386674元,被烧毁的蒙D8××××宝马×5越野车 认定价格为340000元;潘成军因火灾受损物品价值为653891元;被害人于某因火灾受损物品价格 认定为1267269元;被害人孙某蒙D0××××的大众速腾汽车价格认定为40000元;被害人李某3 辽NEC××××的大众捷达汽车价格认定为50000元;被害人李某2蒙DG××××的昌河汽车 价格认定为25000元;被害人曲某蒙DA××××东南V3汽车认定价格为20000元;被害人张某2 因火灾受损的龙工三吨叉车维修费认定为2110元;上述总计认定价格为5990139元。 4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次日,元宝山区消防大队、元宝山区某分局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 49.火灾现场仓库门口前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火灾发生前仓库门前情况。 5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 我没有操作电焊的相关资质,我从事电焊工作3年了,没有接受过正规电焊工作培训,就是在上 班的时候,看别人操作,自己学的。2021年10月17日上午,我和丁国平到潘成军库房搭架子,架 子安装在潘成军租用的库房西南角,架子东西宽1.5米,南北长4米多,为了稳定牢固,在西南角 的立柱与门口南侧的圆管上焊接,共焊接链接两点,底下点距离地面1米左右,我正在进行焊接 时房东姓郑的过来了,房东找潘成军去西侧库房看房子,丁国平跟着去了,我在库房焊接的地方 收拾工具,过了几分钟丁国平给我打电话让我也过去看库房,接完电话后我也过去看西侧库房。 10多分钟一起回到租用库房,就发现着火了。当时进行电焊的位置在库房内门口的西南角,潘成 军库房内货物已经堆满了,没有空闲的地方了。在我没焊接之前有纸箱子,我把纸箱子往边上挪 了挪,简单收拾收拾,空出了地方就开始焊接固定。当时丁国平和我一起收拾的纸壳。整个切割 和焊接都是我一个人完成的,焊接时丁国平在现场,他在库房外边,我不知道他看没看见我焊接 ,在使用电焊机作业时没有做防火等安全措施。到潘成军库房进行电焊作业不是雇佣关系,我是 来帮忙的,是潘成军让我使用电焊作业的,房东对我使用电焊机作业他什么也没说,也没有劝阻 我不要使用电焊。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交被害人杨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欲证明被害 人杨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当 庭提交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清单3页、公证书及发票、保全证据光盘,欲证实受损的事实,价格认 定清单遗漏了第18、26、27项目价格和公证书中的第26项,按摩椅、备胎
、炉子等均未作价,主张按摩椅、小叉车、炉子、备胎等损失。被告人汪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 异议,说明价格认定报告不严肃应重新鉴定。潘成军质证对公证书没有异议,价格鉴定意见依据 不合法、不客观。丁国平质证认为与其无关。郑永杰质证认为价格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本院认为,上述未认定价格的财物因原告人未提供发票、品牌、规格或型号等与价值相关的证 据,本院不予认证。发票能证实李某1因本案产生公证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汪某某过失引起火灾,烧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990139元,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 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 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的辩护 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二次着火造成第3、4、5、6号仓库的损失与被告人无关联 ,且价格认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需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 以证实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价格鉴定程序合法且有相应依据 ,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另,元发 改价认字(2022)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虽然载明“本结论仅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提供价格依据, 不作为民事赔偿的价格依据”,但并不影响其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 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资格和效力,且部分标的物已损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该认定书认定标的金额有误,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书鉴定程序、依据及结论存在缺陷,故对该 价格认定书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主张的1335600元、李某1的388674元(含公证费 2000元)、孙某的40000元、李某3的5000 0元、李某2的25000元、曲某的20000元损失,合计人民币1859274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的规定,汪某某、丁国平与潘成军间系帮工、被帮工关系,汪某某与 丁国平非承担侵权责任主体,潘成军需承担因该劳务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失。同时,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郑永杰改变仓库用途用于出租,作为仓库的出租方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未配置消防设 施、未完全制止电焊作业行为,有一定过错。综合火灾发生的原因、过错程度,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潘成军承担损失的80%(即1487419.2元),郑永杰承担损失的20%(即371854.8元)为宜。综 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郑永杰承担其合理损失赔偿责任的 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主张的其他损失如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 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附 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成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1068480元、李某1310939.2元、孙某32000 元、李某340000元、李某220000元、曲某16000元,合计1487419.2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267120元、李某177734.8 元、孙某8000元、李某310000元、李某25000元、曲某4000元,合计371854. 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 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 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 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795 | 2021_788_房山贺某消防设施失修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房山贺某消防设施失修物业担责案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贺某、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地下层电气故障起火,消防栓无水延误救火,物业担火灾扩大部分30%责任。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6/02/id/920114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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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岁末寒风虽凛冽,风里已有鞭炮香。新春佳节来临之际,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日益增多,用火用电需求显著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随之同步攀升。厨房燃气泄漏、电气线路故障、用火操作不当、消防设施维护缺位等均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进而酿成惨剧。为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年来审理的涉防火安全相关案例,从法律上厘清火灾事故中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以提高全社会防火安全意识,为大家送上春节防火法律“宝典”,筑牢平安过节法治防线。 图为法官判后答疑,当事人表示会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扫码观看《民法君『典』案例》。 燃气软管安装不当致爆燃 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橱柜公司为徐某及其老伴刘某居住的房屋更换橱柜并安装燃气灶。仅仅过了几天,徐某在点燃燃气灶做饭时发生了爆炸。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连接燃气灶或燃气管道的接口脱落,天然气泄漏遇静电或火花发生爆燃。事故发生后,邻居们对徐某、刘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徐某、刘某赔偿邻居们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后徐某、刘某又将某橱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橱柜公司支付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而产生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 某橱柜公司辩称,在徐某、刘某与邻居的另案诉讼中,徐某、刘某曾表达“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我们购买的橱柜灶具软管没有接牢,对于邻居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某橱柜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上述陈述构成自认,说明徐某、刘某自认自己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且至少是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燃气灶的安装时间、起火时间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房屋起火原因与燃气灶的安装行为有关。某橱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负责燃气灶的拆旧及装新工作,因安装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软管脱落,引发天然气泄漏、爆燃,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并造成临近房屋、车辆受损,某橱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二人的另案陈述是否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一般仅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某橱柜公司并非另案诉讼中的当事人,徐某、刘某在另案中的陈述仅是对责任主体的概括性辩解意见,并非对责任承担及其比例等作出的明确承认。即便构成自认也属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某橱柜公司仍应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在某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凭另案陈述无法认定徐某、刘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徐某、刘某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共计5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厨房用火频繁,安全用火用气是团圆的基础。燃气爆燃引发的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涉及燃气使用的燃气灶、壁挂炉、热水器等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等各环节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具体到各方主体,燃气公司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燃气安装和供应,充分告知用户安全用气知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检和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燃气用户则应规范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自改装,燃气设备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及时进行更换。双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事故的,则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起火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燃气灶、壁挂炉等安装不当、老旧小区改造施工破坏燃气管道、他人故意破坏燃气设施等,则第三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用火不当致房屋起火 侵权人死亡继承人仍需赔偿 杨某因用火不当造成房屋失火,在火灾中不幸身亡。在消防部门救火过程中,消防用水造成楼下许某家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衣物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 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杨某唯一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了自己名下。许某得知后,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其装修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杨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赔偿许某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杨某所有,在杨某居住使用期间失火,因救火造成许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故杨某应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足以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判决杨某某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的日常安全用火行为,包括管好家中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教育孩子不玩火,在指定地点和固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不要长时间、超负荷使用电器,长期外出前要关闭电源等。如因日常用火不当造成事故,则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 此外,赔偿责任不因侵权人的死亡而灭失。侵权人死亡后,如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则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 物业公司需担责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粉灭火器自行灭火,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组装,消防栓放不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了灭火时机、扩大了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室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起火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酌定贺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租赁双方按过错担责 某科技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将一层作为冷库、二层作为生产车间使用。2021年4月,厂房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及生产设备、货物等因不同程度过火、烟熏、水浸而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二层车间东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厂房的使用过程中未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和安全工作,导致火灾发生,给某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厂房库房消防改造费、冷库工程造价、钢结构工程费等各项损失。 某食品公司则表示,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某科技公司厂房供电线路铺设不规范、维护检修措施不当造成的,故认为厂房区域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自担;同时提起反诉,就自己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库存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要求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出租方,未提供厂房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存在过错。起火区域电气线路由某科技公司铺设至二级配电柜,二级配电柜至用电设备的线路由某食品公司铺设,双方对线路均有管理维护责任。在无法精准界定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酌情认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某食品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失151万余元,某科技公司赔偿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175万元。 法官提示 春节前后企业减产停产、值班轮休期间,更需强化电气安全管理,杜绝线路老化、违规私拉、超负荷运行等问题。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租赁物,履行监督提醒义务;承租人应规范使用电气设备,定期排查线路隐患。双方均需留存安全检查记录,明确责任边界,避免事故发生后产生权责争议。 法官提醒,春节安全无小事,防火责任重于山。无论是个人家庭、小区物业,还是企业单位,均应强化消防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义务。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主张权利,让法治为平安春节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FD02796 | 2021_796_北京房山杨某用火不当继承人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吸烟;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北京房山杨某用火不当继承人赔偿案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某(继承人)、许某
- 裁判结果摘要:杨某用火不当失火身亡,继承人杨某某在继承范围内赔偿许某16万余元。
-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3046991693672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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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节将至,这份防火法律“宝典”请收好! ——北京房山区法院以典型案例提示防火安全 导读 岁末寒风虽凛冽,风里已有鞭炮香。新春佳节来临之际,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日益增多,用火用电需求显著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随之同步攀升。厨房燃气泄漏、电气线路故障、用火操作不当、消防设施维护缺位等均可能引发火灾事故,进而酿成惨剧。为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梳理了近年来审理的涉防火安全相关案例,从法律上厘清火灾事故中责任主体认定与责任比例划分,以提高全社会防火安全意识,为大家送上春节防火法律“宝典”,筑牢平安过节法治防线。 点击观看视频《民法君“典”案例》 春节将至,团聚年会、亲朋宴请、节庆装饰等活动日益频繁,用火用电需求大幅增加,消防安全风险也相应升高。 在此,我们送上这份春节防火法律提示“宝典”! 燃气软管安装不当致爆燃 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某橱柜公司为徐某及其老伴刘某居住的房屋更换橱柜并安装燃气灶。仅仅过了几天,徐某在点燃燃气灶做饭时发生了爆炸。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连接燃气灶或燃气管道的接口脱落,天然气泄漏遇静电或火花发生爆燃。事故发生后,邻居们对徐某、刘某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判决徐某、刘某赔偿邻居们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后徐某、刘某又将某橱柜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橱柜公司支付因燃气泄漏发生爆炸而产生的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 某橱柜公司辩称,在徐某、刘某与邻居的另案诉讼中,徐某、刘某曾表达“火灾发生的原因是我们购买的橱柜灶具软管没有接牢,对于邻居的损失,我们愿意承担合理部分,但是某橱柜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上述陈述构成自认,说明徐某、刘某自认自己对火灾事故负有责任,且至少是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燃气灶的安装时间、起火时间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房屋起火原因与燃气灶的安装行为有关。某橱柜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负责燃气灶的拆旧及装新工作,因安装不当,造成燃气管道软管脱落,引发天然气泄漏、爆燃,导致涉案房屋受损并造成临近房屋、车辆受损,某橱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徐某、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双方争议焦点为二人的另案陈述是否构成自认。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诉讼过程中”一般仅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某橱柜公司并非另案诉讼中的当事人,徐某、刘某在另案中的陈述仅是对责任主体的概括性辩解意见,并非对责任承担及其比例等作出的明确承认。即便构成自认也属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火灾损害责任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本案中某橱柜公司仍应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在某橱柜公司未举证证明徐某、刘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仅凭另案陈述无法认定徐某、刘某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某橱柜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支付徐某、刘某房屋装修、家具家电及赔偿邻居等损失费用共计51万余元。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厨房用火频繁,安全用火用气是团圆的基础。燃气爆燃引发的事故往往会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因此涉及燃气使用的燃气灶、壁挂炉、热水器等设备的安装、使用、维修等各环节均应严格按照操作规范进行。具体到各方主体,燃气公司应按照相关管理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燃气安装和供应,充分告知用户安全用气知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检和检测,及时排除安全隐患;燃气用户则应规范使用燃气设备,不得私自改装,燃气设备超过使用年限的,应及时进行更换。双方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事故的,则依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起火事故是由第三方引起,燃气灶、壁挂炉等安装不当、老旧小区改造施工破坏燃气管道、他人故意破坏燃气设施等,则第三方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用火不当致房屋起火 侵权人死亡继承人仍需赔偿 杨某因用火不当造成房屋失火,在火灾中不幸身亡。在消防部门救火过程中,消防用水造成楼下许某家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衣物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 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杨某唯一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到了自己名下。许某得知后,将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某赔偿其装修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 杨某某辩称,自己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应赔偿许某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原系杨某所有,在杨某居住使用期间失火,因救火造成许某房屋及室内财产受损,故杨某应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在杨某去世后,杨某某作为继承人继承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全部遗产,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足以赔偿许某的财产损失。因此杨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而判决杨某某赔偿许某各项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图为法官判后答疑,当事人表示会主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法官提示 春节期间的日常安全用火行为,包括管好家中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不乱扔烟头;教育孩子不玩火,在指定地点和固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不要长时间、超负荷使用电器,长期外出前要关闭电源等。如因日常用火不当造成事故,则行为人负有赔偿责任。 此外,赔偿责任不因侵权人的死亡而灭失。侵权人死亡后,如继承人继承了其遗产,则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消防设施失修延误救火 物业公司需担责 贺某家的地下一层北侧房间因电气线路故障而起火。发现起火后,贺某使用干粉灭火器自行灭火,同时拨打消防救援电话。消防人员到达后,发现小区消防装置不配套、无法组装,消防栓放不出水;火势最终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 贺某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对小区共用消防设施负有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的义务。而物业公司未切实履行上述维修养护职责,导致消防设施无法正常使用,进而延误了灭火时机、扩大了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据此,贺某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火灾扩大造成的装饰装修、室内财物等各项经济损失。 物业公司辩称,贺某对起火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已经尽到了管护义务。火灾发生后,消防部门已对物业公司进行了罚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起火灭火时间、贺某的陈述以及火灾被第二辆水罐消防车扑灭等事实,可以推断消防车到达火灾现场以前,火势已非萌芽状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消防设施承担维修养护义务,并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义务,导致消防栓不出水,延误救火时机,物业公司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对于因火灾给业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划分,法院酌定贺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物业公司承担30%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赔偿贺某经济损失2万余元。 法官提示 年前检查不松懈,严守岁末安全关。物业公司的消防安全防范义务,包括定期对小区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确保消防设施在紧急情况下能够正常使用;保证消防通道畅通,对于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及时进行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巡查,对发现的消防隐患,及时通知业主和使用人进行整改等。物业公司如未尽到上述义务,导致火势扩大或延误救援,则要承担相应责任。 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租赁双方按过错担责 某科技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将一层作为冷库、二层作为生产车间使用。2021年4月,厂房库房发生火灾,导致厂房及生产设备、货物等因不同程度过火、烟熏、水浸而受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点位于二层车间东北部,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 某科技公司认为,某食品公司作为承租方,在厂房的使用过程中未做好厂房区域内的消防和安全工作,导致火灾发生,给某科技公司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某食品公司支付厂房库房消防改造费、冷库工程造价、钢结构工程费等各项损失。 某食品公司则表示,起火原因是出租方某科技公司厂房供电线路铺设不规范、维护检修措施不当造成的,故认为厂房区域损失应由某科技公司自担;同时提起反诉,就自己公司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库存成品、半成品等财产损失要求某科技公司进行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科技公司作为出租方,未提供厂房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存在过错。起火区域电气线路由某科技公司铺设至二级配电柜,二级配电柜至用电设备的线路由某食品公司铺设,双方对线路均有管理维护责任。在无法精准界定具体起火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担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法院酌情认定由某科技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食品公司承担30%的责任,最终判决某食品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财产损失151万余元,某科技公司赔偿某食品公司财产损失175万元。 法官提示 春节前后企业减产停产、值班轮休期间,更需强化电气安全管理,杜绝线路老化、违规私拉、超负荷运行等问题。出租人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租赁物,履行监督提醒义务;承租人应规范使用电气设备,定期排查线路隐患。双方均需留存安全检查记录,明确责任边界,避免事故发生后产生权责争议。 法官提醒,春节安全无小事,防火责任重于山。无论是个人家庭、小区物业,还是企业单位,均应强化消防安全意识,落实安全防护义务。一旦发生火灾事故,要及时固定证据,依法主张权利,让法治为平安春节保驾护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人民法院报2026年2月15日第3版 责任编辑:韩芳 见习编辑:潘泓雨 美术编辑:梁心慈 新媒体编辑:李璇 本文编辑:汪希
FD02797 | 2021_吉林长春鲁某滥用职权李氏婚纱梦想城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刑事审判:鲁某滥用职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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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鲁某滥用职权案
2024-07-29 10:26:51
刑事审判:鲁某滥用职权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被告人鲁某在担任某市某区消防救援大队三级指挥长、某区包片消防监督员期间,在明知被抽检单位某某婚纱梦想城的办公区顶棚装修材料不合格,未在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的时限内进行整改的情况下,违反《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规定,未在复查记录中进行记录,未按工作流程进入处罚程序,擅自允许该单位延期至当年9、10月份进行整改,同时在电脑工作系统中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记录为整改完成。由于鲁某未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予以及时有效整改,导致“7•24”净月某某婚纱梦想城重大火灾事故发生时火灾迅速蔓延,造成15人死亡、25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约人民币3700万元。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告人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据此,以滥用职权罪判处被告人鲁某有期徒刑五年。
典型意义
消防安全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障。消防安全检查是确保消防安全最重要的一道防线,消防监督员的职责显得尤为重要。消防监督员负责消防安全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排除各类消防隐患,提出消防安全改进措施,并保障其在实施中的落实。本案中,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身负消防检查监督重要职责,但其滥用职权,未对发现的安全隐患予以及时有效整改,导致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应依法严惩。人民法院通过打击一批,教育一片的举措,督促消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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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98 | 2021_山西沁水柳卫生玩忽职守森林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山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柳某某、卫某某玩忽职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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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林防火擅离岗 履职不力被判刑
时间: 2023-04-13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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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需认真负责执行公务,若在职责范围内失察失责,造成损失的,不仅会受到处分,严重时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近日,沁水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涉森林火灾玩忽职守罪案件。
2021年6月4日中午时分,沁水县某地发生森林火情,火势迅速蔓延。在现场指挥部的有力领导下,多方力量积极参与、奋力扑救,于6月7日明火彻底扑灭,所有火点、烟点全部清除干净,但仍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柳某某作为护林员,负责划片林区的管护工作,被告人卫某某作为瞭望员,负责瞭望台的值班值守瞭望工作。但发生火情时,护林员柳某某未在岗巡护、瞭望员卫某某擅自离岗,均未在第一时间发现森林火情,履职不到位、工作不负责,未能做到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经联合调查评估组认定,柳某某、卫某某对本次火灾没有及时发现负有直接责任。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积极主动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表示因履职不到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严重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柳某某、卫某某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高火险天气本应盯住重点时段开展巡护、瞭望,但二被告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依法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法官提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由多种原因导致,被告人作为护林员、瞭望员,发生火情时不在岗,履职不到位,致火情发生初期未及时发现、及时上报,应承担相应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要把该管好的事管好、管到位,依法严格履职尽责,不仅要做到“法无明文不可为”,还要做到“法定职责必须为”,在克服“乱作为”的同时坚决防范不作为、慢作为、懒作为等玩忽职守行为。目前正处于森林防火特险期,护林防灭火工作人员要坚守工作岗位,认真履职尽责,切实履行好森林防灭火工作职责,确保森林防灭火安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通讯员景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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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林防火擅离岗 履职不力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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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799 | 2021_江苏_和某某公司与海某某公司等仓库火灾财产损害_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1 | 地域:江苏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发布时间:2023-03-24 16: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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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苏 省 沭 阳 县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3091号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臧某林,男,1960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
被告:陈某,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被告:孟某某,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xxx。
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某公司)与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某公司)、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管理服务公司)、臧某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本院依法追加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6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21年7月8日、2021年7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于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仅最后一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王某,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被告陈某、孟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某某公司、某管理服务公司、某物业公司、陈某、孟某某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在火灾中的货物损失9797107元;2.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评估费5000元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9日,[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造成原告库房酒类商品损失及其他货品损失共计9797107.1元,起火部位位于被告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方,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某、孟某某作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均对涉案建筑物负有消防安全责任。其中,被告海某某公司作为xxx仓库的承租经营人,也是电气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用电有控制和管理义务,其对自身承租房屋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应对原告因火灾事故所受的损失承担责任。从隔断的设计、材料、间距等等都证明,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按消防法规定向消防部门申请备案以备消防安全检测与督查,且各仓库间仅使用泡沫夹心板进行分隔,未进行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隔离,以致火势迅速蔓延至其他仓库,其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涉案仓库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且在电线短路引起火灾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发现施救,导致火灾损失扩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出租给被告海某某公司用于经营,且在签订合同时及承租人经营期间也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海某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是被告臧某林,被告臧某林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其应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辩称:1.对于2021年1月9日[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以及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均无异议。2.本案中,消防机构仅仅作出了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的认定结论,并未明确火灾的发生原因。电气类火灾事故,必须要有明确具体的火灾事故认定结论,查明到底是安装、管理、使用、维护还是其他原因导致火灾,才能确定责任归属。本案为一般侵权纠纷,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海某某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本身也是受害人,原告要求海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海某某公司承租的商铺和原告承租的商铺中间仅隔了一层铁皮,且两间商铺内均未安装消防喷淋头,火灾发生时消防栓没有水,以上种种情形客观上导致了火势的扩大和蔓延,某管理服务公司对火灾的发生和扩大存在过错。4.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海某某公司、臧某林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火点为[xxx]室,该室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属其私域空间,海某某公司的行为是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未尽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存在过错。2.涉案[xxx]室已经某管理服务公司合法出售给陈某、孟某某,并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某管理服务公司并非该室的所有权人。3.涉案[xxx]室符合消防规范,取得消防备案。只有符合消防规范,才能办理不动产权证;反之,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也能印证符合消防规定。原告以该房屋不符合消防为由要求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记载火灾起火点为[xxx]室,该房屋并非公共区域,而是被告陈某、孟某某个人产权区域,由被告海某某公司占有使用,负责管理。2.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平时已尽到消防安全管理的协助义务,事故发生救援时,各项消防设施均运转正常,不存在因消防设施缺陷、缺失或救援不及时造成损失扩大的情形,故某物业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孟某某辩称:对发生火灾的事实无异议,但陈某、孟某某对涉案[xxx]室并未实际占有,出售方尚未将该房屋交付给陈某、孟某某,且该房屋是某物业公司出租的,陈某、孟某某对火灾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9日18时45分许,xxx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xxxxxx产业园xxxx]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3500平方米。火灾主要造成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xxx室)、原告和某某公司(xxx室)、xxx室、xxx、xxx、xxx室、xxx室等六家仓库内存放的酒类、家电、电气配件、日用品、化妆品等物品烧损,xxx分拣车间局部烧损,部分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经xxx消防救援大队作出沭消火认字[2021]第xxx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海某某公司(xxx室)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原告和某某公司申请,本院到xxx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有关消防卷宗材料。xxx消防救援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时间:2021年1月10日8时40分至11时10分)中关于勘验情况记载如下:(一)“环境勘验:xxx分拣车间发生火灾,起火建筑为单层钢结构建筑,南北长约120米,东西宽约50米,建筑面积约6000平方米。内部被彩钢板(单层)分隔成2排共8间,门朝东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x;门朝西4间从北向南依次为xxx、xxx、xxx、xxx,其东侧为xxx分拣车间,西侧为空地,南侧为农田,北侧为xxx分拣车间,车间上方无架空线路敷设。”(二)“初步勘验:……建筑东侧的xxx、xxx号内部烧损严重,地面可见大量酒瓶、包装箱等烧损后的残骸。……”(三)“细项勘验:对xxx号进行勘验,xxx号内西北侧可见一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的办公区域烧损后的残骸,其上方横梁弯曲变形,在该区域地面可见电脑、打印机、文件柜等办公用品烧损后的残留物,该区域夹芯板房屋铁皮烧损变形严重,部分铁质框架烧损断裂,铁皮表面呈亮黑色金属光泽。其东侧地面可见烧损后的家电残骸。在该区域东侧与xxx号铁皮隔断处,可见一个铁皮烧损后留下的洞口,该洞口附近铁皮呈亮黑色。”(四)“专项勘验:对xxx号内办公区域电气线路进行勘验,该区域电气线路及设备烧损严重,线路烧损断裂较为细碎。4#分拣车间内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对报警记录进行调取,并与北京时间进行校准,系统时间较北京时间快21分51秒。系统时间18时57分21秒3号烟感最先报警,19时0分53秒28号、19时1分44秒27号、19时02分02秒4号烟感分别报警,经与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图进行比对,以上报警的点位均位于xxx号办公区域上方处。”
据2021年1月9日xxx公安局xx派出所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臧某林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臧某林陈述其在涉案xxx号仓库内西北角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了一个隔间用作办公室,并在该办公室内又用泡沫夹芯板材料间隔了一间专门修冰箱的房间。
涉案发生火灾的场所系由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开发建设,登记的房屋坐落为[xxxxxx产业园xxxx]楼4幢。4幢分101-108室(号)共8间,其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使用的是xxx室,被告海某某公司租用的是xxx室。关于xxx室的租赁及出售细节: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由被告某物业公司(备注:2019年的租赁合同首尾部载明出租方为某管理服务公司,但合同落款加盖的是某物业公司印章)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臧某林签订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从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于2020年6月9日将xxx室出售给被告陈某、孟某某,并于2020年6月1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xxxxxx产业园xxxx]均经过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均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消防设计备案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间为2018年7月23日。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均载明如下情况:单体建筑名称:xxx分拣车间([xxxxxx产业园xxxx]),结构类型:钢结构,耐火等级:二级,建筑高度:8.20m,占地面积:6081.83㎡,建筑面积:6693.83㎡,是否确定为抽查对象:否。同时,上述两份备案登记表中有关装修工程(含“隔断”、“墙面”等)的内容均为空白,亦即涉案4#分拣车间的隔断措施及隔断材料并未经消防设计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另,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记载,涉案xxx室登记的规划用途为仓储,房屋性质为市场化商品房,房屋结构为钢结构,建筑面积为755.41㎡(专有建筑面积为741.76㎡,分摊建筑面积为13.65㎡)。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因火灾事故造成的xxx号仓库内存放的酒类、日用品等物品以及仓库外放置的四辆厢式货车及五辆面包车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1年8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显示:xxx室内部烧损严重,地面可见许多酒瓶烧损后的残骸,无法清点。经各被告同意后,本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并依法委托江苏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在评估过程中该公司来函反馈,表示因火灾的破坏及火灾后现场被二次搬运,加之各被告对原告自制的单据凭证不认可,根据现状,其没有技术手段对酒水及日用品存货数量和规格进行核实,无法对酒类等物品进行评估,仅能对车辆进行鉴定。鉴于此,原告和某某公司变更鉴定申请事项,仅请求对四辆厢式货车及五辆面包车进行火灾损失的评估鉴定。2021年12月20日,江苏某土地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苏和司估字(2021)HTPGxxxx号资产评估报告,具体结论如下:对于三辆烧毁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合计27500元;对于另外六辆烧坏车辆,由于原告提供的材料有限,且在估价师勘查现场时六辆烧坏车辆均已维修完成,估价师无法判断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上所更换配件的真实性,只能对维修清单上所罗列配件的单价合理性进行鉴定,经评估,该六辆烧坏车辆的维修配件单价均合理。而据原告和某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载明:该六辆烧坏车辆的维修费用合计33871元。原告和某某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另,被告海某某公司系由被告臧某林于2013年11月11日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臧某林是被告海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询问笔录、谈话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权登记信息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凭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查,2021年1月10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向xxx公安局xx派出所提交一份《报损明细2021.1.9》,载明存货及其他物品损失共42项合计10619221.02元。其中,载明柔和双沟酒之“铂金”库存2498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xxxx元;“金柔和”库存31575瓶,单价xxx元/瓶,金额2xxxxxx元;“银柔和”库存78490瓶,单价xxx元/瓶,金额3xxxxxx元;“红精品”库存76334瓶,单价xxx元/瓶,金额1xxxxxx元。
2021年1月14日,原告和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王某成又向xxx消防救援大队提交一份《库房报损明细2021.1.9》及《其他报损明细2021.1.9》并附自己制作的柔和双沟酒之“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等四个系列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的库存记账明细。《库房报损明细2021.1.9》载明酒类损失(8项)计8760005元,《其他报损明细2021.1.9》载明其他物品损失(29项)计1037102.1元,共37项损失总计9797107.1元。其中,载明“铂金”库存624箱(2498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元;“金柔和”库存5262箱(31575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银柔和”库存13081箱(78490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红精品”库存12696箱(76179瓶),单价xxx元/箱,金额xxxxxxx元;以上柔和双沟酒4项报损合计8688195元。另外,据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的库存记账明细反映:(1)“铂金”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920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422瓶,入库0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2498瓶;(2)“金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11189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30632瓶,入库合计51018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31575瓶;(3)“银柔和”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125354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210178瓶,入库合计1633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8490瓶;(4)“红精品”截至2020年9月底结存22067瓶,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出库合计83402瓶,入库合计137514瓶,截至2021年1月9日库存76179瓶。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柔和双沟酒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原始单据。经核查,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及入库数量能够吻合。但2021年1月9日火灾发生当日白天存在出货,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在统计时遗漏将这一日的出库数量计入;经核对出库单据,当日“铂金”出库16瓶,“金柔和”出库930瓶,“银柔和”出库3846瓶,“红精品”出库894瓶。
为进一步查明损失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和某某公司提交“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截至2020年9月底库存数量的相关佐证材料。对此,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①原告自己制作的该四类酒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2019年、2018年的库存记账明细;②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的入库单据(入库单/双沟酒业送货单),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的出库单据(出库单/产品销货单);③2018年至2020年连续三年向“双沟酒厂”(户名为某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汇款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据不完全统计,2018年、2019年汇款金额均逾2000万元,2020年汇款金额为1900余万元。经核查,上述补充提交的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上述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的出库及入库数量基本吻合。
又查,关于“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四类酒的价格。原告和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份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并在庭审中演示了如何登录某门户平台系统查询该四类酒的订单数量及价格。据该4份订单查询截图分别反映:(1)“铂金”,订单数量1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6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5xxxx元;(2)“金柔和”,订单数量9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54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4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4xxxxx元;(3)“银柔和”,订单数量40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240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9xxxxx元;(4)“红精品”,订单数量8000,订单单位箱,基本数量48000,基本单位瓶,订单金额1xxxxxx元,实际开票金额1xxxxxx元。根据上述数据反馈,如以“订单金额”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如以“实际开票金额”计算,则“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
另外,本院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出库单据(销货单)中随机选取了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中某一日的销货单4张共12张。具体如下:(1)2020年10月14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环球旅社”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刘集支点酒楼”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数量12箱,金额xxxx元,赠4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华军”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10箱,金额xxxx元,赠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扫盲”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1箱,金额xxx元,赠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2)2020年11月23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自己”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酒店扫盲”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数量5箱,金额xxxx元,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冯华勤”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45箱,金额xxxxx元,赠25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大徐龙虾海鲜包量”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5箱,金额xxxx元,赠10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3)2020年12月17日的4张销货单:①客户单位为“环球”的1张销货单载明“铂金”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②客户单位为“兴旺批发部”的1张销货单载明“金柔和”销售单价为xxx元/箱;③客户单位为“朱海军”的1张销货单载明“银柔和”数量38箱,金额xxxxx元,赠22箱,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④客户单位为“贯众超市”的1张销货单载明“红精品”数量6箱,金额xxxx元,赠12瓶,故实际销售单价应为xxx元/箱。根据上述数据反馈,“铂金”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金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银柔和”销售单价约为xxx~xxx元/箱,“红精品”销售单价约为xxx元/箱。
另查,对于原告和某某公司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4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电水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各方当事人应否对火灾事故造成的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
根据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纠纷性质为侵权责任纠纷。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侵权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被告海某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了起火部位位于涉案xxx室内西北侧办公区处,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被告海某某公司系涉案xxx室的实际使用人,且系注册登记的家用电器销售、维修及安装等业务经营者,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妥善管理所使用的房屋及室内设施,以避免自己及他人的财产受损。根据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的情况并结合臧某林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可知,被告海某某公司自行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办公区域,并在该办公区域内又用泡沫夹芯板间隔了一间专门用于修理电器的房间。因此,被告海某某公司曾对涉案xxx室的电线线路进行过调整或改造具有较高的可能,加之其所使用的泡沫夹芯板属于易燃板材、不符合防火规范,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尽职责之情形下,被告海某某公司对火灾发生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火灾事故主要赔偿责任。
另,被告海某某公司系由股东臧某林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被告臧某林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而被告臧某林依法应当对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已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但这并不意味着当然免除其因消防安全事故致损所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况且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当时仅仅是将xxx分拣车间作为一个整体来申请消防设计备案及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未报备其内部分割设计及隔断问题,可见消防部门对4#分拣车间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及消防验收备案时并未涉及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等问题,故而4#分拣车间整体经过消防备案,不能证明4#分拣车间内部使用的隔断材料以及隔断方式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众所周知,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消防安全,隔断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防火性能,包括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隔断材料的耐火极限和燃烧性能的国家标准为《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同时,防火分区是指采用防火分隔措施划分出的,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内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区域。在建筑物内采用划分防火分区这一措施,可以在建筑物一旦发生火灾时,有效地把火势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减少火灾损失,同时可以为人员安全疏散、消防扑救提供有利条件。本案中,根据现场勘验及庭审调查的情况可知,[xxxxxx产业园xxxx]名义上是整体作为分拣车间(分拣中心),但在实际运营中,却是分隔作为8间仓库(仓储用房)进行出售,且每1间均能够单独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备注:由于xxxxxxxxx将4-105、107、108室连在一起使用,该3间内部无分隔,故客观上是分隔为6间仓库使用)。因此,结合实际,应在整体审查的基础上、按照6间独立仓库的审查标准来看待涉案火灾场所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对厂房、仓库等建筑之间及内部的防火墙、防火间距、防火分区以及应否配备自动灭火系统等消防事项均作了规定和要求。其第3.2.9条规定,“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小时。”第5.3.3条规定,“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措施分隔。”第8.3.2条规定,“除本规范另有规定和不宜用水保护或灭火的仓库外,下列仓库应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并宜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4.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仓库和高层仓库;……7.每座占地面积大于1500㎡或总建筑面积大于3000㎡的其他单层或多层丙类物品仓库。”等等。具体到本案,[xxxxxx产业园xxxx]内部仅采用彩钢板(单层铁皮)作为隔断材料,也没有划分防火分区或者设置防火间距,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在本次火灾中该单层铁皮被明显烧损并烧穿,实际上未能有效阻止火势迅速蔓延,可见该隔断材料的耐火极限明显不够,不符合防火规范,其隔断方式亦无法认定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同时,xxx分拣车间内也没有配备自动喷水(喷淋)灭火系统,导致火灾发生后没能第一时间及时有效扑救,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对此负有责任。庭审中,虽然被告某物业公司承认隔断措施系由其实施,但是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才是涉案xxx分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销售方,且xxx分拣车间系分为8间具有独立产权的房屋,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有义务交付质量合格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因而无论某物业公司实施隔断措施的行为有无经过某管理服务公司的授意或委托,该隔断措施所产生或引发的民事责任主要仍应由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作为涉案xxx分拣车间的建设方、开发商,是xxx分拣车间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未尽到消防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消减消防隐患,其对火灾蔓延扩大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物业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案中,对于被告海某某公司在室内用泡沫夹芯板材料搭建隔间等不当行为,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充分履行物业管理义务,对相关物业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予以放任,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涉案4#分拣车间共六家经营户中就有两家是经营酒类,有一家是经营化妆品类,其消防风险较大,理应对标较高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某物业公司作为专业的物业管理服务企业,理应知晓4#分拣车间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在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时应当更加细致、认真,但其在主观上未尽到专业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在客观上亦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消防安全防范补正补强措施。综上,被告某物业公司未能适当履行物业安全防范职责与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四)被告陈某、孟某某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孟某某虽然是涉案起火点所在房屋xxx室的登记所有权人,但是其二人从未占有、使用过该房屋,该房屋系“带租约销售”,被告海某某公司租用该房屋用于家电仓储并非被告陈某、孟某某所选择和决定的,与其二人无关,且其二人亦尚未与海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同时,考虑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的特殊性,购房者一般不具有检测所购房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能力,建造房屋(含隔断)所使用的建材哪些是易燃的、哪些是阻燃的,是否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等,无从认定,难以适用一般商品买卖合同在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产品质量的规则。据此,被告陈某、孟某某只是作为购房人正常购买房产,对火灾发生及扩大本身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孟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
(五)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和某某公司作为涉案xxx室的承租人及实际使用人,应当对该房屋消防情况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自觉履行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应尽之职责。加之原告长期主营柔和双沟白酒批发销售业务,须知酒类属易燃物,尤其是涉及大量酒类的长期集中存放,对其仓储用房的选择应慎之又慎,相较于一般的经营者而言,原告理应具备较高的消防安全意识,并对其苛以较重的维护消防安全义务。原告理应知晓仅靠单层铁皮、未配备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足以满足其自身消防要求,但原告自己并未能及时作相应改进、加固、完善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以尽可能消减消防安全隐患及避免损失扩大。故对于火灾扩大及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综合各方在本次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结合全案衡平考量,对于原告和某某公司因本次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酌情确定被告海某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物业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自行承担15%的责任,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孟某某不承担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可分为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的库存损失与其他物品损失。
(一)关于四类柔和双沟酒(“铂金”“金柔和”“银柔和”“红精品”)的库存损失数额的认定。
由于火灾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往往让人猝不及防,火灾所导致的损失的确定有其特殊性,损失物往往在火灾中被烧得面目全非,甚至化为灰烬,致使客观上无法通过损失物烧毁后的现状来评估损失的数量和价值。因此,如若因损失物被烧毁后无法凭被烧毁的物品本身来确定损失物价值就让损失物所有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对损失物所有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的损失即是如此,原告和某某公司主营的是双沟柔和系列白酒,经过现场勘验,所有的酒箱都已化为灰烬、所有的酒瓶都已变为碎渣,且现场大量酒瓶残骸已被清理过,故无法清点核实被烧毁的物品的整体数量。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也尝试通过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采取专业手段来评估确定财产损失,但是最终第三方机构也还是表示对酒类损失无法评估。
因此,关于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只能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报损明细、库存记账明细、出入库原始单据及汇款明细清单并结合火灾现场残留物、火灾现场勘验卷宗材料等予以综合确定。原告和某某公司长期经营销售双沟柔和系列白酒,其于火灾发生后不久先后于2021年1月10日所提供给xxx公安局xx派出所、于2021年1月14日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两份关于该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的数据是一致的(除了“红精品”一份是76334瓶、一份是76179瓶存在仅100余瓶的些许出入外,但该些许出入几可忽略不计)。因为该两份酒类库存数据的提供时间离火灾发生后的时间最近,且2021年1月14日主张的酒类库存数据还附上了库存记账明细,具有一定可信度与合理性。同时,原告还提交了该四类柔和双沟酒2019年全年、2020年3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入库原始单据以及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原始单据以供核查;经核查,这些出入库单据记载的数量与原告提交的库存记账明细所反映的该四类酒相应期间内的出库及入库数量基本吻合,只是在统计时遗漏将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量计入。
综上,关于火灾发生时原告主营的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库存损失数量,本院认为应以原告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98瓶,“金柔和”库存31575瓶,“银柔和”库存78490瓶,“红精品”库存76179瓶)减去2021年1月9日当日的出库数据(即“铂金”16瓶,“金柔和”930瓶,“银柔和”3846瓶,“红精品”894瓶),最终得出的数据(即“铂金”库存2482瓶,“金柔和”库存30645瓶,“银柔和”库存74644瓶,“红精品”库存75285瓶)来予以确定为宜。另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虽然在2022年3月7日庭审中原告称经过自己复核后,“红精品”的库存数量需减少1箱、“银柔和”的库存数量需增加19箱,即整体上库存数据要增加18箱。对此,本院认为,一则本案库存数量的确定是在无法还原现状的前提下以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基础、最大限度接近客观真实而进行的“合理性认定”而非完完全全复原现状,客观上不可能做到“分毫不差”,二则复核的结果系增加而非减少,此对原告有利而对被告不利;故从有利于被告的角度而言,还是仍采纳原告一开始所提供给xxx消防救援大队的上述数据更为适宜,况且原告复核所增数量亦极少,实无甚必要变更初始数据。
关于该四类柔和双沟酒的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规定的“市场价格”不仅仅指销售价格还包括进货价格等,与市场行为有关的、符合市场规律的合理价格都可称之为市场价格。结合本案实际,应以原告从厂家处进货的进货单价(即成本价)来确定其主张的酒类损失为宜,而不应以原告对外的销售单价(即批发价或者零售价)来确定。本案中,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某门户平台系统中的“经销商订单查询”截图及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9日期间的出库单据(销货单)等证据所反映的价格内容,并且考虑到进货价一般应低于销售价的市场规律等因素,综合全案衡平考量之下,本院认为采纳以“实际开票金额”除以“订单数量”的计算方式得出的“单价”更具合理性。据此,酌情确定“铂金”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金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银柔和”进货单价为xxx元/箱,“红精品”进货单价为xxx元/箱,以此作为该四类酒在火灾事故中的损失价格的计算依据。
综上,应确定“铂金”库存损失数额为3xxxxx元(xxx×2482÷4)、“金柔和”库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5元(xxx×30645÷6)、“银柔和”库存损失数额为2xxxxxx元(xxx×74644÷6)、“红精品”库存损失数额为1xxxxxx.15元(xxx×75285÷6)。据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上述四类柔和双沟酒损失数额合计为740xxxx.65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除了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的认定。
- 对于放置在仓库外被烧的九辆车辆的损失。第三方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依法应予采纳。据此确定三辆烧毁车辆的损失价值为27500元,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及收据确定六辆烧坏车辆的损失数额为33871元,以上合计车辆损失确定为61xxx元。
- 对于除四类柔和双沟酒及评估车辆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共31项)。这些物品不属于原告主营业务范围,从现场勘验情况来看,无法确定这些物品是否真的在现场。因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予以考量,原告对这些物品损失应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提供的,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31项其他物品损失,其中原告能够提供收据原件或其他书证原件的予以佐证有:茅台酒36000元、五粮液6650元、工作服18400元、电子万年历40000元、监控设备材料3600元、空调四台10196元,以上6项合计11xxxx元,对该部分财产损失,予以认定为妥。对原告主张的电水壶、蚕丝被等其他25项物品损失(合计594066.1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则依法不予认定为妥。
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除四类柔和双沟酒之外的其他物品损失数额,应确定为176xxx元(61xxx +11xxxx)。
综上,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财产损失数额合计应确定为758xxxx.65元(740xxxx.65+176xxx)。
综上所述,根据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海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
455xxxx.99元(758xxxx.65×60%),被告某管理服务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151xxxx.33元(758xxxx.65×20%),被告某物业公司应赔偿原告和某某公司人民币37xxxx.83元(758xxxx.65×5%),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海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和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51513.99元;
二、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17171.33元;
三、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9292.83元;
四、被告臧某林对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8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0380元(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宿迁和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4194元,被告沭阳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臧某林负担46720元,被告江苏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73元,被告沭阳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80元。
审 判 长 马迪锋
人民陪审员 袁金堂
人民陪审员 张 泽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秀秀
附:
一、履行义务提示
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开户名称:xxx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专用账号:623263xxxxxxxxxxxx6(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 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
人员密集场所室内装修、装饰,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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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00 | 2022_1098_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粤20民终4485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被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
- 裁判结果摘要: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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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星,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某甲、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唐某实际参与到租房过程中,且以本人名义向李某支付租金,唐某同为承租人。唐某虽在案涉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但李某在不认识何某甲的情况下,未收到过任何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到交付租赁物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唐某与李某进行交涉,唐某甚至以本人名义向李某交付租金。因此,唐某与何某甲同为承租人,应当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租赁物在交付时屋内空调不存在安全隐患等故障,承租人可正常使用,空调故障系何某甲在承租期间不当使用所致。从唐某已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次日,双方已清点房内家私家电,确认租赁物情况,并在家私家电清单表上签字确认。依据生活常理不难得出,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前及交付案涉租赁物并清点房内家私家电时,承租人都会对案涉租赁物的基本情况进行查看,并检查家私家电能否正常使用,以确保承租后能够正常使用案涉租赁物及屋内家私家电。但何某甲、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先行查看租赁物,以及签订合同后交付租赁物,并清点房内家私家电等多次进入案涉租赁物查看、检查的情况下,均未向李某提出、反映过任何家私家电存在无法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从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在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实际使用人于2022年4月24日开始入住,截至案涉租赁物火灾事故发生之日,入住时间不满一周,但从供电公司收费显示用电量接近190度(平均每小时用电2千瓦时),显然存在使用电器不当、长时间运行电器的情况。因此,李某在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何某甲时,案涉租赁物及屋内家私家电均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安全隐患,系何某甲及实际使用人在承租期间使用不当导致空调故障而引发火灾。三、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在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在火灾发生前一段时间里案涉租赁物电闸已产生异常情况,且房屋内的电源存在烧焦味,但实际使用人未进行检修,也未向李某反映过存在上述情况。依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已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须承担案涉租赁物的管理和日常保养、检修的责任,如因承租方使用案涉租赁物不当或造成毁损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且在租赁期内,承租方系案涉物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但何某甲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未取得李某的同意,就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使用,陈某、陆某作为租赁物的实际管理人,在入住租赁物后至火灾发生前一段时间里已发现案涉租赁物的电闸存在异常情况,且空调电源附近有烧焦味,而陈某、陆某仅是将空调附近的所有电源拔出,在仍存在明显烧焦味的情况下,即明知租赁物内的空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检修或将该情况告知李某的相关措施,反而继续开启空调使用,最终造成火灾并给李某带来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案涉租赁物火灾的发生及蔓延,是因何某甲违约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租赁使用,并且在使用不当后没有履行日常保养、检修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以及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的“承租方系案涉物的实际管理人,案涉租赁物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何某甲应对李某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在空调冒烟后7分钟的时间里,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火措施,反而在录制视频,致使火灾发生和蔓延。从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在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及李某已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租赁物在火灾事故发生前电闸门已自动跳闸,实际使用人并未采取关闭电闸门的措施。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即使在客厅处已看到空调下方开始冒烟,但在其距离门口消火栓仅一门之隔的情况下,也未采取任何适当的救火措施,而是用手机录制视频,直到7分钟后火灾的发生才准备逃离并报警。由此可见,陈某、陆某未采取适当、合理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某甲、唐某均未作答辩。 李某于2022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某甲向李某支付房屋及家私家电损失共计40万元;二、判令何某甲向李某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一审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唐某对何某甲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中山市××镇××路××号××花园××幢××房系李某所有。 2022年3月23日,李某(出租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何某甲(承租方),双方为此签订№0000372《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期限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2100元,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室内财产及履约保证金2100元。二、承租方使用物业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储存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品等物。否则如因承租方违反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电器、煤气等引起安全事故及损失的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与出租方无任何关联。如承租方造成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及室内财物损坏的,承租方须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出租方经济损失。承租方须承担租赁物业的管理和日常保养、检修责任,如因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业不当造成租赁物及附属配套设施损毁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出租方全部经济损失,但由于不可抗力或非承租方过失造成租赁物损毁的除外。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是该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使用不当、在屋内摔倒等)给承租人及同住人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好该物业内所有的设备及家私电器(如有配套家私家电的,具体列写在备注栏或家私清单中),如属承租方损坏的照价赔偿,如属自然或老化损坏的,由出租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好等内容。上述租赁合同尾部的出租方落款处有李某签名并捺指印,承租方签名处有“何某甲”字样的签名,唐某在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 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一审庭审中,李某与唐某均表示案涉租赁合同系在中介机构居间介绍下签订的,中介机构有告知承租人系何某甲,且承租后作员工宿舍使用,签订合同时李某、唐某及中介人员均在场,租赁合同上的“何某甲”系唐某代签。李某还称当时唐某有告知其是帮何某甲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但认为案涉租赁物系何某甲和唐某共同租赁。 合同签订次日,李某与唐某清点房内家私家电,并在家私家电清单表上签名确认,之后中山某公司的员工陆某、陈某入住案涉租赁物。 2022年4月30日,上述租赁物内发生火灾,火灾损坏了客厅的空调、电视机、电视柜、窗帘、沙发以及部分装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熏黑客厅墙壁及吊顶以及其他部位。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在李某向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调取的资料中,陈某陈述,其发现整个房间突然没电,然后看到客厅总电闸已经跳下来,客厅空调在冒烟,然后就打119报警了。陆某陈述,事发前空调是开着的,陈某告诉其客厅有烧焦的味道,其让陈某去关闸,陈某去关电闸时已经跳闸了,客厅空调冒烟之后大概7分钟后就着火,其有录视频,着火后其与陈某准备逃离。 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3年1月9日,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案评估的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栋402房,因火灾事故造成房屋的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评估为138621.82元。报告同时明确房间内的木床、衣柜、餐桌、沙发等普通家具用品以及家电用品并非装修范围,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李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3175元。 李某表示除上述评估报告所列的损失外,其还存在因火灾所造成的家电家具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一)家电损失:1.空调柜机一台95××元,三台卧室挂机14400元,合计23900元;2.电视机一台75××元、风扇一台2××元;3.煤气灶1810元、冰箱3200元、抽油机2350元、消毒柜2880元,洗衣机4500元,合计14740元;4.健身单车2900元。(二)家具损失:1.玻璃台一张、折叠椅两张、旋转凳、办公椅合计2150元;2.灯具和热水器合计6700元;3.床垫三张、床头柜四个合计5500元;4.茶具、餐台、电视柜、屏风柜合计14450元;5.茶几、沙发一套9300元;6.衣柜三套、移动照衣镜合计15600元。(三)火灾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楼上502维修费用、清洗费用、更换物件费用合计8290元;2.维修电梯、大堂、墙面清洁等费用5800元;3.电梯维修费用7500元;4.楼下3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1022元;5.楼上5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合计1599元;6.楼上502维修费用,包括墙面、阳台等翻新合计5500元以及安装阳台隐形网1500元,合计7000元。为此,李某提供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唐某确认李某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均是由李某提供,在交付时均在房内,现由于火灾已被全部毁损。 此外,李某因本案纠纷而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其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一审再查,一审中,李某明确何某甲、唐某作为承租方,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过程中,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和火灾损失的不当扩大,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应承担不当使用电器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李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李某诉求的损失。就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对此,从前述已查明的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情况及其签订过程看,其一,唐某仅是在承租方签名一栏对应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而并未在承租方签名处直接签名并捺指印,故唐某并非以自己名义与李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二,李某确认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有告知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何某甲,且在签约现场,唐某有告知其是帮何某甲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据此可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李某知道唐某系代理何某甲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为何某甲,而非唐某。基于此,李某认为唐某也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租方,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李某诉求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出租给何某甲的案涉租赁房屋,因火灾导致损失系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李某主张何某甲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火灾的发生及扩大,何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应对李某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一,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即火灾发生原因系客厅里的空调故障而直接导致的,并非何某甲使用不当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原因而直接导致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该规定,李某作为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适租之义务。由于案涉租赁物内的空调由出租方李某提供,因而李某当负有保持空调自身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等故障,以供承租人正常使用。但从火灾发生原因看,系因空调故障冒烟导致火灾并造成损失,且自租赁合同订立至火灾发生之日,承租人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一月有余,李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故障系何某甲在承租期间所导致。其三,据消防部门对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及陆某在发现客厅空调有焦味及冒烟后,有采取关闭电闸门及拨打119报警等积极的行为。在火灾发生时,当以生命安全为重,作为普通人,在不具备消防应急能力和必备消防设备的情况下,陈某、陆某已经采取了适当、合理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由上所述,李某主张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是何某甲违约所致,不予采纳,李某要求何某甲赔偿其前述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对李某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何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评估费33175元,合计40775元(李某已预交),均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何某甲及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本院再查:根据消防部门对陈某的调查,陈某表示在其居住期间,案涉房屋的电闸存在无缘无故跳闸的情况,在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几天,其还闻到有烧焦味,但何某甲或者陈某并没有将该情况反馈给李某或要求李某维修,更没有直接对电闸出现的故障等情况进行排查、检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何某甲是否应承担李某主张的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何某甲是否应向李某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是唐某是否应对何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何某甲是否应承担李某主张的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火灾事故系因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而该空调是李某出租房屋时,一并提供给何某甲使用的,且李某未举证证明该火灾事故是由何某甲或其准许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不当引起的。李某认可该空调是其购买案涉房屋时,原房东随房屋一并卖给李某的,而该空调最初是何时购买的,使用了多长时间,李某均表示不清楚。李某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该空调的使用情况进行过检查或检修。李某在案涉房屋内也没有配备灭火器等消费器材。因此,李某作为事故空调的所有人、提供人,应对该空调造成的火灾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60%)。 何某甲作为承租人,承租案涉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给陈某、陆某等人使用。根据消防部门对陈某的调查,陈某表示在其居住期间,案涉房屋的电闸存在无缘无故跳闸的情况,在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几天,其还闻到有烧焦味,但何某甲或者陈某并没有将该情况反馈给李某或要求李某维修,更没有直接对电闸出现的故障等情况进行排查、检修。因此,何某甲应对该空调造成的火灾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过错责任(40%)。 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案涉评估报告,火灾事故造成房屋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合计为138621.82元。对于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家具、家电损失,李某在二审中认可其中涉及空调(4台)、电视、沙发、茶几、餐台、电视柜、屏风柜等大件商品的收据是其事后补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李某购买家具、家电价款的依据。考虑到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某确实向何某甲提供有该家具、家电,该家具、家电也已被使用过,且该家具、家电已因火灾事故被烧毁,故本院酌定李某主张的家具、家电因本案火灾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万元。对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案外第三方的经济损失,李某提供了相应的收据。根据该收据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该损失为31211元。以上损失总计为229832.82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所负过错责任,本院认定何某甲应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91933.1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何某甲是否应向李某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但是,如上所述,李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李某的该诉求不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唐某是否应对何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是唐某代理何某甲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李某签订的,唐某仅仅是在承租方签名一栏对应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而且,李某确认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向其告知了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何某甲,且在合同签订时,唐某也告知了李某其是帮何某甲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何某甲,而非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基于此,李某要求唐某对何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91933.13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评估费33175元,合计40775元(李某已预交),李某负担31804元,何某甲负担8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李某已预交),李某负担6384元,何某甲负担1672元。上诉人李某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1 | 2022_1098_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粤20民终4485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被上诉人何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 甲 裁判结果摘要: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3%80%81%E4%BD%95%E6%9F%90%E7%94%B2%E7%AD%89%E 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 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何某甲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民终4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星,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甲、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2)粤207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 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二、本 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何某甲、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唐某实际参与到租房过程中,且以本人名义向李某支付租金,唐某同为承租人。唐 某虽在案涉租赁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并捺指印,但李某在不认识何某甲的情况下,未收到过任何 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到交付租赁物的整个过程,都是由唐某与李某进行交涉, 唐某甚至以本人名义向李某交付租金。因此,唐某与何某甲同为承租人,应当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案涉租赁物在交付时屋内空调不存在安全隐患等故障,承租人可正常使用,空调故障系何某甲在 承租期间不当使用所致。从唐某已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双方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次日,双方已清点 房内家私家电,确认租赁物情况,并在家私家电清单表上签字确认。依据生活常理不难得出,在签订 案涉租赁合同前及交付案涉租赁物并清点房内家私家电时,承租人都会对案涉租赁物的基本情况进行 查看,并检查家私家电能否正常使用,以确保承租后能够正常使用案涉租赁物及屋内家私家电。但何 某甲、唐某在签订租赁合同前先行查看租赁物,以及签订合同后交付租赁物,并清点房内家私家电等 多次进入案涉租赁物查看、检查的情况下,均未向李某提出、反映过任何家私家电存在无法使用、存 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从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在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实际使用人 于2022年4月24日开始入住,截至案涉租赁物火灾事故发生之日,入住时间不满一周,但从供电公司收 费显示用电量接近190度(平均每小时用电2千瓦时),显然存在使用电器不当、长时间运行电器的情况。 因此,李某在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何某甲时,案涉租赁物及屋内家私家电均可以正常使用,不存在安 全隐患,系何某甲及实际使用人在承租期间使用不当导致空调故障而引发火灾。三、实际使用人陈某、
陆某在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已承认在火灾发生前一段时间里案涉租赁物电闸已产生异常 情况,且房屋内的电源存在烧焦味,但实际使用人未进行检修,也未向李某反映过存在上述情况。依 据双方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可以看出,双方已明确约定在租赁期内,承租方须承担案涉租赁物的管理 和日常保养、检修的责任,如因承租方使用案涉租赁物不当或造成毁损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赔偿全 部经济损失,且在租赁期内,承租方系案涉物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承租方 承担责任。但何某甲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后,未取得李某的同意,就将案涉租赁物交付给实际使用人 陈某、陆某使用,陈某、陆某作为租赁物的实际管理人,在入住租赁物后至火灾发生前一段时间里已 发现案涉租赁物的电闸存在异常情况,且空调电源附近有烧焦味,而陈某、陆某仅是将空调附近的所 有电源拔出,在仍存在明显烧焦味的情况下,即明知租赁物内的空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 未采取任何检修或将该情况告知李某的相关措施,反而继续开启空调使用,最终造成火灾并给李某带 来经济损失。由此可以看出,案涉租赁物火灾的发生及蔓延,是因何某甲违约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租 赁使用,并且在使用不当后没有履行日常保养、检修的义务。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中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以及案涉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的“承租方系案涉物的 实际管理人,案涉租赁物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由承租方承担责任”,何某甲应对李某遭受的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四、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在空调冒烟后7分钟的时间里,并未及时采取适当的救火措施 ,反而在录制视频,致使火灾发生和蔓延。从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在消防部门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 及李某已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案涉租赁物在火灾事故发生前电闸门已自动跳闸,实际使用人并未采 取关闭电闸门的措施。实际使用人陈某、陆某即使在客厅处已看到空调下方开始冒烟,但在其距离门 口消火栓仅一门之隔的情况下,也未采取任何适当的救火措施,而是用手机录制视频,直到7分钟后火 灾的发生才准备逃离并报警。由此可见,陈某、陆某未采取适当、合理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何某甲、唐某均未作答辩。 李某于2022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何某甲向李某支付房屋及家私家电损失共计40万 元;二、判令何某甲向李某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一审中,李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 唐某对何某甲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中山市××镇 ××路××号××花园××幢××房系李某所有。 2022年3月23日,李某(出租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何某甲(承租方),双方为此签订№0000372《租赁 合同》一份,约定:一、租赁期限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2100元,签订合同 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室内财产及履约保证金2100元。二、承租方使用物业时,不得擅自改变房 屋结构和用途,不得储存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品等物。否则如因承租方违反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在 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电器、煤气等引起安全事故及损失的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与出租方无任何关联。 如承租方造成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及室内财物损坏的,承租方须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出租方经济损 失。承租方须承担租赁物业的管理和日常保养、检修责任,如因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业不当造成租赁物 及附属配套设施损毁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出租方全部经济损失,但由于不可抗力或非承租方 过失造成租赁物损毁的除外。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是该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 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使用不当、在屋内摔倒等)给承租人及同住人造成人身伤亡的, 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好该物业内所有的设备 及家私电器(如有配套家私家电的,具体列写在备注栏或家私清单中),如属承租方损坏的照价赔偿 ,如属自然或老化损坏的,由出租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好等内容。上述租赁合同尾部的出租方落款处有 李某签名并捺指印,承租方签名处有“何某甲”字样的签名,唐某在承租方“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
印。 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一审庭审中,李某与唐某均表示案涉租赁合同系在中介机构居间介绍下 签订的,中介机构有告知承租人系何某甲,且承租后作员工宿舍使用,签订合同时李某、唐某及中介 人员均在场,租赁合同上的“何某甲”系唐某代签。李某还称当时唐某有告知其是帮何某甲签订上述 租赁合同,但认为案涉租赁物系何某甲和唐某共同租赁。 合同签订次日,李某与唐某清点房内家私家电,并在家私家电清单表上签名确认,之后中山某公司的 员工陆某、陈某入住案涉租赁物。 2022年4月30日,上述租赁物内发生火灾,火灾损坏了客厅的空调、电视机、电视柜、窗帘、沙发以及 部分装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熏黑客厅墙壁及吊顶以及其他部位。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 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在李某向中山市 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调取的资料中,陈某陈述,其发现整个房间突然没电,然后看到客厅总电闸已 经跳下来,客厅空调在冒烟,然后就打119报警了。陆某陈述,事发前空调是开着的,陈某告诉其客厅 有烧焦的味道,其让陈某去关闸,陈某去关电闸时已经跳闸了,客厅空调冒烟之后大概7分钟后就着火 ,其有录视频,着火后其与陈某准备逃离。 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某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 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3年1月9日,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 出 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案评估的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栋402房,因火灾事故造成房屋的装修损失及 拆 除旧装修的费用评估为138621.82元。报告同时明确房间内的木床、衣柜、餐桌、沙发等普通家具用 品 以及家电用品并非装修范围,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李某为此支付评估费33175元。 李某表示除上述评估报告所列的损失外,其还存在因火灾所造成的家电家具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 失,具体包括:(一)家电损失:1.空调柜机一台95××元,三台卧室挂机14400元,合计23900元;2. 电视机一台75××元、风扇一台2××元;3.煤气灶1810元、冰箱3200元、抽油机2350元、消毒柜2880元 ,洗衣机4500元,合计14740元;4.健身单车2900元。(二)家具损失:1.玻璃台一张、折叠椅两张、旋 转凳、办公椅合计2150元;2.灯具和热水器合计6700元;3.床垫三张、床头柜四个合计5500元;4.茶具、 餐台、电视柜、屏风柜合计14450元;5.茶几、沙发一套9300元;6.衣柜三套、移动照衣镜合计15600元。 (三)火灾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楼上502维修费用、清洗费用、更换物件费用合计8290元;2.维修 电 梯、大堂、墙面清洁等费用5800元;3.电梯维修费用7500元;4.楼下3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1022 元 ;5.楼上5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合计1599元;6.楼上502维修费用,包括墙面、阳台等翻新合计 5500元以及安装阳台隐形网1500元,合计7000元。为此,李某提供相关收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唐 某确认李某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均是由李某提供,在交付时均在房内,现由于火灾已被全部毁损。 此外,李某因本案纠纷而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其为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 一审再查,一审中,李某明确何某甲、唐某作为承租方,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过程中,在空调短路冒 烟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和火灾损失的不当扩大,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 同之约定,应承担不当使用电器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李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 李某诉求的损失。就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对 此,从前述已查明的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情况及其签订过程看,其一,唐某仅是在承租方签名一 栏对应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而并未在承租方签名处直接签名并捺指印,故唐某并非以自己 名义与李某签订案涉租赁合同;其二,李某确认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有告知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 何某甲,且在签约现场,唐某有告知其是帮何某甲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据此可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 ,李某知道唐某系代理何某甲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为何某甲,而非
唐某。基于此,李某认为唐某也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租方,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不予采纳。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李某诉求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出租给何某甲的案涉租赁房屋, 因火灾导致损失系事实,对此予以认定。李某主张何某甲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火灾 的发生及扩大,何某甲违反合同约定,应对李某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一, 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系“由于客厅空调 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即火灾发生原因系客厅里的空调故障而直接导致的,并非何某甲使用不当等 违反租赁合同义务原因而直接导致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 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该规定, 李某作为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适租之义务。由于案涉租赁物内的空调由出租方李某提供,因而李 某当负有保持空调自身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等故障,以供承租人正常使用。但从火灾发生原因看, 系因空调故障冒烟导致火灾并造成损失,且自租赁合同订立至火灾发生之日,承租人仅使用了案涉租 赁物一月有余,李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故障系何某甲在承租期间所导致。其三,据消防部门对实 际使用人陈某、陆某所作的询问笔录,陈某及陆某在发现客厅空调有焦味及冒烟后,有采取关闭电闸 门及拨打119报警等积极的行为。在火灾发生时,当以生命安全为重,作为普通人,在不具备消防应急 能力和必备消防设备的情况下,陈某、陆某已经采取了适当、合理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由上 所述,李某主张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是何某甲违约所致,不予采纳,李某要求何某甲赔偿其前述主张的 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理,对李某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何某甲经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评估费33175 元,合计40775元(李某已预交),均由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何某甲及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的,守约方因追究 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费等由违约方承担。⋯⋯。” 本院再查:根据消防部门对陈某的调查,陈某表示在其居住期间,案涉房屋的电闸存在无缘无故跳闸 的情况,在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几天,其还闻到有烧焦味,但何某甲或者陈某并没有将该情况反馈给李 某或要求李某维修,更没有直接对电闸出现的故障等情况进行排查、检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何某甲是否应承担李某主张的火灾 损失的赔偿责任;二是何某甲是否应向李某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三是唐某是否应对 何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何某甲是否应承担李某主张的火灾损失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 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火灾事故系因客厅空调故 障冒烟引起的,而该空调是李某出租房屋时,一并提供给何某甲使用的,且李某未举证证明该火灾事 故是由何某甲或其准许的实际使用人使用不当引起的。李某认可该空调是其购买案涉房屋时,原房东 随房屋一并卖给李某的,而该空调最初是何时购买的,使用了多长时间,李某均表示不清楚。李某也 没有举证证明其对该空调的使用情况进行过检查或检修。李某在案涉房屋内也没有配备灭火器等消费 器材。因此,李某作为事故空调的所有人、提供人,应对该空调造成的火灾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 任(60%)。
何某甲作为承租人,承租案涉房屋后,将该房屋交给陈某、陆某等人使用。根据消防部门对陈某的调 查,陈某表示在其居住期间,案涉房屋的电闸存在无缘无故跳闸的情况,在火灾事故发生的前几天, 其还闻到有烧焦味,但何某甲或者陈某并没有将该情况反馈给李某或要求李某维修,更没有直接对电 闸出现的故障等情况进行排查、检修。因此,何某甲应对该空调造成的火灾事故损失承担次要过错责 任(40%)。 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案涉评估报告,火灾事故造成房屋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 费用合计为138621.82元。对于李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家具、家电损失,李某在二审中认可其中涉及空调 (4台)、电视、沙发、茶几、餐台、电视柜、屏风柜等大件商品的收据是其事后补开的,真实性难以 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李某购买家具、家电价款的依据。考虑到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李某确实向何 某甲提供有该家具、家电,该家具、家电也已被使用过,且该家具、家电已因火灾事故被烧毁,故本 院酌定李某主张的家具、家电因本案火灾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6万元。对于本案火灾事故造成的案外 第三方的经济损失,李某提供了相应的收据。根据该收据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该损失为31211元。以 上损失总计为229832.82元。根据双方在本案中所负过错责任,本院认定何某甲应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91933.1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何某甲是否应向李某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的问题。 本案中,虽然案涉《租赁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追究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但是 ,如上所述,李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李某的该诉求不再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唐某是否应对何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是唐某代理何某甲作为承租方与作为出租方的李某签订的,唐某仅仅是在承租 方签名一栏对应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而且,李某确认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向其告知了案 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何某甲,且在合同签订时,唐某也告知了李某其是帮何某甲签订的案涉租赁合同。 在此情形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何某甲,而非唐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基于此,李某要求唐某对何某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其适用法律部分 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2)粤2072民初9972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合计91933.13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评估费33175元,合计40775元(李某已预交),李某负担31804元,何某甲负担 89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李某已预交),李某负担6384元,何某甲负担1672元。上诉人李某 多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何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七 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2 | 2022_1099_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晋06民终234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被上诉人李某1,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该村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3%80%81%E6%9D%8E%E6%9F%901%E8%B4%A2%E4%BA%A7 %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6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应县人,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山西省应县人,现住该村,系李某1长子。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2民初 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 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1 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应县人民法院(2022)晋0622民初62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过失引火烧坏树木损失1495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 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当,判决结果错误。1、争议事实发生的过程及林地损失数额。 上诉人承包经营的位于应县某村地名为“大圪洞”4.8亩土地种植经济树木。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被 上诉人李某1在上诉人林地附近煨火,由于风大火苗引入上诉人林地,将上诉人4.8亩经济林烧毁。2021 年5月7日,经应县公安局作出朔公应行罚决字(2021)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 引起火灾的嫌疑。2020年1月9日,应县公安局出具朔公应行鉴通字(2020)00000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 鉴定树木损失总价值149544元。2、一审法院对火灾损害事实认定错误。错误之一,一审法院否定了应 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是国家侦察机关,对该起火灾是通过现场侦察,风向运行,群众 调查,视频资料、录音资料等多方了解,才确定了被上诉人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人,所以对被上诉 人给予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十五日。在处罚决定下达后,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议,说明 了被上诉人对该处罚认可。且该处罚决定已明确了“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了 李某1系过失引起火灾行为人。而一审法院仅以应县公安局王生有的询问笔录为单一间接证据,而否定 公安局侦察工作,是极端错误的认定。错误之二,一审法院以李某1儿子土地距上诉人林地尚有一段距 离,分析为“不可能导致林地起火”。这种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灾引起不一定是相邻之地,在 煨火时,受风向、风速影响,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所以说一审法官的推定错误。错误之三,一审法院 以“事发当天和平村有多处火点,并无证据证明李某1的行为与原告林地失火有直接因果关系”,而否 定了李某1的引起火灾行为,这种推定是片面而主观推定,无科学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认定只以主 观推定,而否定事发当日侦察结论。维护侵权人的利益,损害受害人的权益,公安侦察结论是事发当
时的第一手材料,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一审法院对否定该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只 凭主观推定错误认定,有违法律尊严,有损法官形象。3、被上诉人引起火灾行为事实清楚,应承担赔 偿责任。2022年9月24日,应县公安局对该起火灾为上诉人出具了《情况说明》,即:“2019年1月31日 17时30分,应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应县某村村西北松树地失火,义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 到失火现场后,经消防队和民警将火熄灭。经查,违法嫌疑人李某1因过失引起该火灾。”本说明,虽 然用词“违法嫌疑人”,但明确了李某1是引起火灾的行为人。尽管李某1是过失引起火灾,但对本次 火灾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过失引起火灾的行为事实清楚,一审 法院对本案认定错误。 李某1辩称,其认为李某是无中生有,胡搅蛮缠,他是给李某救火去了。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某1赔偿过失引火烧坏李某树木款149544元;2、诉讼费由李 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1日17时30分许应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和平村村西 北松树地失火,义井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失火现场后,经消防队和民警将火熄灭。后应县公安 局义井乡派出所委托,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应价涉字(2020)2号价格认定书,认定2019年1月31日李 某树木因火灾损失价格为149544元。应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出具朔公应行鉴通字[2020]000003号 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李某其树木损失鉴定意见的总价值为149544元。对火灾的发生,经应县公安局调 查后,于2021年5月7日出具朔公应行罚决字[2021]000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应县某村李某1有 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某1行政拘留十五日,但因其年满70周岁,故不予执行。 2022年8月3日经法院实地调查,原应县某村村村书记王立新陈述,事故发生时,李某1为当时和平村委 会委派的防火员,每年从秋收之后到来年春种之前负责本村的防火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的林地过火是否系李某1所致。一、根据李某提供树木损失的 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公安局侦查卷宗显示,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做过火原因鉴定。且应县公安局的询问笔 录中也只有王生有陈述看到李某1在其儿子土地上煨火,但该证词只是单一间接证据,李某1儿子的土 地距离李某林地尚有一段距离,无其他充分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不能直接推导出李某1的行为必然会导 致李某林地起火。二、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并没有确认 李某林地起火就是李某1所为,同时根据法院调查取证,事发当天和平村有多处过火点,并无证据证明 李某1的行为与李某林地失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李某已交),由李 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上诉人李某二审提交新证据:应县 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是对一审行政处罚决定书进一步说明,拟证明失火是由李某1过失引起该火灾。被 上诉人李某1对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李某1不认可,其就是救火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二审时,上诉人李某提供应 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违法嫌疑人李某1因过失引起该火灾”,该情况说明与应 县公安局民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1有过失引起火灾的嫌疑”明显矛盾,对上述证据,本院 不予采信。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局侦查卷宗材料及本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并不能形成完整 的证据链,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某1的行为与上诉人李某林地失火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 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3 | 2022_1100_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5-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晋0522民初563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甲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3%80%81%E7%94%B2%E5%85%AC%E5%8F%B8%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22民初563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燃损失388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自燃烧毁的车内物品及门窗、玻璃、暖气管、墙面、灯等物品损失455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车辆自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夫妻医药费46246.3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花费38800元在被告甲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雷丁D80电动小车,同时约定质保三年。2022年6月6日19时许,原告未充电、正常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雷丁电动小车从车辆底部冒出浓烟,原告随即拿上灭火器上前灭火,与此同时家人拨打119报警。消防警察及民警赶到现场后继续灭火并查找车辆起火原因,在将车辆侧翻时突然冒出火花,随着一声巨响,火光四射,高达五六米的火苗吞噬了整个房子,整个火势持续两个小时,原告电动小车及车内物品完全烧毁,原告房子门窗、玻璃、灯具等物品皆受到损坏。原告一家老小在火光中紧急撤离,虽没有人员伤亡但全家受到巨大惊吓,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夫妻相继住院。原告患有心梗,不能受刺激,因受此事故惊吓再次在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周,前后共花费医药费5834.91元。原告妻子赵某某因受此惊吓于2022年7月突发脑梗,先后在某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中医院晋城分院住院治疗,至今偏瘫卧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需护工长期日夜贴身护理,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0411.41元。受此影响,原告儿子无奈辞职,专程在各个医院之间看护父母,原告小孙女刚满8个月,还需另外请保姆照看,此次事故严重扰乱了原告一家正常的生活。后经某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阳消火认简字【2022】第0009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经认定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火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甲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甲公司承诺给原告赔偿一辆新车并赔偿相应损失,但半年时间过去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综上所述,被告甲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乙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电动小车因自身产品缺陷造成车辆自燃,原告作为消费者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迟迟未能赔偿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案涉雷丁电动车的销售商,案涉的雷丁D80电动车是在被告雷丁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代理商处所购,原告的损失应由生产者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案涉雷丁D80电动车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雷丁D80电动车的合格证记载的信息多达13处错误,系仿造,印章使用也是错误的。如果案涉雷丁D80电动车为我公司生产,外廓尺寸应为3358/1546/1520,功率3KW,轮胎尺寸应为R12,轴距应为2260,轴荷应为345/335,总质量应为980,最大设计总质量应为1240,最高设计车速应为48。且案涉印章也与我公司印章不同,应为合格专用章。在合格证证明“NO”处不应是空白的,且二维码也扫不出任何信息。3、我公司在晋城地区唯一的合作经销商(2021年度)是“晋城市捷翔科贸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合作专用店,也是晋城市唯一经过我公司商标授权合法经营的店。我公司与被告甲公司无合作关系,我公司也不可能向无合作关系的单位销售车辆。4、关于起火原因,我公司认为应当实际查验案涉车辆或者进行火灾原因的司法鉴定。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仅是依据行政权力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直接的依据,且案涉车辆在销售6个月后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及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甲公司购买雷丁D80电动小轿车一辆,车架号为MLD××××××5,价值38800元,甲公司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收据,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2022年6月6日19时30分,放置在某小区原告居住的房屋门前的雷丁小轿车发生了自燃,原告一边自行用灭火器灭火,一边向某县消防大队报警。2022年6月15日,某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位于雷丁品牌的白色电动车车尾电瓶处,雷丁电动车全部烧毁,车内工作台、仪表盘、车座等部件全部烧损,车玻璃受热碎裂。起火原因系车辆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此起火灾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约33000元。事故发生后,某县消防救援大队将车辆电瓶拉走;2022年7月,原告将车辆残骸变卖,仅留有轮胎1个、轮毂1个。 原告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及其妻子受到惊吓并先后住院治疗。具体情况如下:2022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入住晋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律失常、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共住院5天,花医药费5834.91元。2022年7月16日,原告妻子赵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2111.32元;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脑梗死等多种疾病,共住院6天,花医药费25963.62元;2022年7月23日-8月8日,入住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892.42元;2022年8月8日-8月26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282.67元;2022年9月5日-9月24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331.26元;2022年9月27日-10月25日,在晋城新太行中医医院花医药费1429.43元;2022年11月9日-12月20日,在晋城新太行中医医院花医药费1448.81元;2023年1月14日-1月31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3173.15元。以上,赵某某个人现金支付的医药费共计40411.41元。 原告认为,因电动车自燃且发生爆炸,致车内放置的物品及原告房屋等受损,具体损失为:车内衣服300元、车内渔具470元、车内口罩2包100元、大门钢化玻璃620元、大门红砖460元、窗户780元、涂墙500元、走线暖气管1060元、灭火器190元、大花盆2个70元。上述财产合计损失为4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案涉车辆自燃视频及照片光盘、自燃后车辆残骸照片、修复房屋所购货物的收据、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系车辆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的认定,说明案涉雷丁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销售者即被告甲公司法人贾某询问,贾某称案涉车辆系从乙公司的销售门店购买的,但却不能向法庭提供案涉车辆供货者的相关手续,被告乙公司公司向法庭表明案涉的雷丁轿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并指出合格证上与该公司生产的车辆合格证不一致的数据,被告甲公司不能对被告乙公司所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向法庭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案涉车辆因产品缺陷被烧毁,作为销售者的被告甲公司应当对被烧毁的车辆作价赔偿,案涉车辆购车款为38800元,原告购买后已使用8个多月,存在一定的损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甲公司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车辆燃烧后,根据原告所拍现场照片,可看出一二楼窗户玻璃破裂、门外的䁔气管被烧变形、部分墙面被烧黑、二楼阳台底部的灯被烧毁等、车辆完全被烧坏,车内物品也无完整的保留,该损失系因案涉车辆起火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原告提供的购货收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损失为3500元。关于原告所诉该与妻子因此事诱发疾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不属于因火灾引发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4 | 2022_1100_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3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晋0522民初563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甲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3%80%81%E7%94%B2%E5%85%AC%E5%8F%B8%E7%AD%89% 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 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甲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522民初563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 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自燃损失38800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 告因车辆自燃烧毁的车内物品及门窗、玻璃、暖气管、墙面、灯等物品损失4550元;3、判令二被告赔 偿原告因车辆自燃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夫妻医药费46246.32元。 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原告花费38800元在被告甲公司购买一辆型号为雷丁D80电动小车,同时约定质 保三年。2022年6月6日19时许,原告未充电、正常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雷丁电动小车从车辆底部冒出浓烟 ,原告随即拿上灭火器上前灭火,与此同时家人拨打119报警。消防警察及民警赶到现场后继续灭火并 查找车辆起火原因,在将车辆侧翻时突然冒出火花,随着一声巨响,火光四射,高达五六米的火苗吞 噬了整个房子,整个火势持续两个小时,原告电动小车及车内物品完全烧毁,原告房子门窗、玻璃、 灯具等物品皆受到损坏。原告一家老小在火光中紧急撤离,虽没有人员伤亡但全家受到巨大惊吓,本 次事故导致原告夫妻相继住院。原告患有心梗,不能受刺激,因受此事故惊吓再次在晋城市人民医院 住院一周,前后共花费医药费5834.91元。原告妻子赵某某因受此惊吓于2022年7月突发脑梗,先后在某 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晋城市人民医院、山西省中医院晋城分院住院治疗,至今偏瘫 卧床在家,生活不能自理,需护工长期日夜贴身护理,前后共花去医药费40411.41元。受此影响,原告 儿子无奈辞职,专程在各个医院之间看护父母,原告小孙女刚满8个月,还需另外请保姆照看,此次事 故严重扰乱了原告一家正常的生活。后经某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阳消火认简字【2022】第0009号火灾事 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经认定起火原因为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火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甲公司要求赔偿
损失,甲公司承诺给原告赔偿一辆新车并赔偿相应损失,但半年时间过去问题还是没有解决。综上所 述,被告甲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乙公司作为生产者,其生产的电动小车因自身产品缺陷造成车辆自 燃,原告作为消费者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均有义务向原告进行赔偿。但二被告迟迟未能赔偿的行为 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前列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甲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案涉雷丁电动车的销售商,案涉的雷丁D80电动车是在被告雷丁汽车销售集 团有限公司下设的代理商处所购,原告的损失应由生产者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辩称,乙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1、案涉雷丁D80电动车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不 应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雷丁D80电动车的合格证记载的信息多达13处错误,系仿造,印章使用也是 错误的。如果案涉雷丁D80电动车为我公司生产,外廓尺寸应为3358/1546/1520,功率3KW,轮胎尺寸 应为R12,轴距应为2260,轴荷应为345/335,总质量应为980,最大设计总质量应为1240,最高设计车速 应为48。且案涉印章也与我公司印章不同,应为合格专用章。在合格证证明“NO”处不应是空白的, 且二维码也扫不出任何信息。3、我公司在晋城地区唯一的合作经销商(2021年度)是“晋城市捷翔科 贸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合作专用店,也是晋城市唯一经过我公司商标授权合法经营的店。我公司 与被告甲公司无合作关系,我公司也不可能向无合作关系的单位销售车辆。4、关于起火原因,我公司 认为应当实际查验案涉车辆或者进行火灾原因的司法鉴定。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仅是依据行政 权力出具的相关材料,不能作为直接的依据,且案涉车辆在销售6个月后发生的产品质量问题的举证及 火灾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1日,原告李某在被告甲公司购买雷丁D80电动小轿车一辆,车架号为 MLD××××××5,价值38800元,甲公司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收据,并将车辆合格证交付给原告。 2022年6月6日19时30分,放置在某小区原告居住的房屋门前的雷丁小轿车发生了自燃,原告一边自行用 灭火器灭火,一边向某县消防大队报警。2022年6月15日,某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 认定书》,认定:经现场勘验,起火部位位于雷丁品牌的白色电动车车尾电瓶处,雷丁电动车全部烧 毁,车内工作台、仪表盘、车座等部件全部烧损,车玻璃受热碎裂。起火原因系车辆蓄电池单体故障 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此起火灾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约33000元。事故发生后,某县消 防救援大队将车辆电瓶拉走;2022年7月,原告将车辆残骸变卖,仅留有轮胎1个、轮毂1个。 原告称,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及其妻子受到惊吓并先后住院治疗。具体情况如下:2022年11月18日, 原告李某入住晋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 肌梗死、心律失常、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共住院5天,花医药费5834.91元。2022年7月16日,原告 妻子赵某某在某县人民医院急诊花费2111.32元;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脑梗死等多 种疾病,共住院6天,花医药费25963.62元;2022年7月23日-8月8日,入住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 1892.42元;2022年8月8日-8月26日,在某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282.67元;2022年9月5日-9月24日,在某 县人民医院花医药费1331.26元;2022年9月27日-10月25日,在晋城新太行中医医院花医药费1429.43元; 2022年11月9日-12月20日,在晋城新太行中医医院花医药费1448.81元;2023年1月14日-1月31日,在某县 人民医院花医药费3173.15元。以上,赵某某个人现金支付的医药费共计40411.41元。 原告认为,因电动车自燃且发生爆炸,致车内放置的物品及原告房屋等受损,具体损失为:车内衣服 300元、车内渔具470元、车内口罩2包100元、大门钢化玻璃620元、大门红砖460元、窗户780元、涂墙 500元、走线暖气管1060元、灭火器190元、大花盆2个70元。上述财产合计损失为45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电动车合格证、案涉车辆自燃视频及 照片光盘、自燃后车辆残骸照片、修复房屋所购货物的收据、住院病历及医药费单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 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
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某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系 车辆蓄电池单体故障引发的认定,说明案涉雷丁电动车存在产品缺陷,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对原告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销售者即被告甲公司法人贾某询问,贾某称案涉车辆系从 乙公司的销售门店购买的,但却不能向法庭提供案涉车辆供货者的相关手续,被告乙公司公司向法庭 表明案涉的雷丁轿车不是该公司生产的,并指出合格证上与该公司生产的车辆合格证不一致的数据, 被告甲公司不能对被告乙公司所述作出合理的解释或向法庭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来源,应当承担举证 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甲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 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 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 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 ,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 案中,案涉车辆因产品缺陷被烧毁,作为销售者的被告甲公司应当对被烧毁的车辆作价赔偿,案涉车 辆购车款为38800元,原告购买后已使用8个多月,存在一定的损耗,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 定被告甲公司折价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元。车辆燃烧后,根据原告所拍现场照片,可看出一二楼窗 户玻璃破裂、门外的䁔气管被烧变形、部分墙面被烧黑、二楼阳台底部的灯被烧毁等、车辆完全被烧 坏,车内物品也无完整的保留,该损失系因案涉车辆起火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参照 原告提供的购货收据等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上述损失为3500元。关于原告所诉该与妻子因此事诱发疾 病住院治疗所花费用,不属于因火灾引发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 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 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33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对 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 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 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内容的,本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发布限制消费令、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5 | 2022_1104_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1-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豫1330民初3081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郑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郑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0933.33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9%83%91%E6%9F%90%E3%80%81%E8%AE%B8%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与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30民初3081号 原告:李某,女,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1983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女儿。 被告:郑某,女,1978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桐柏县。 被告:许某,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址,系郑某丈夫。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滋,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南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郑某、许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郑某、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滋、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一年的房屋租赁费44000元及利息(从2022年5月底—2023年5月底);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过火房屋维护修理费用等经济损失29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许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合同对租赁期间租金、事项等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2022年2月7日下午,被告郑某因忘记关闭电暖器,导致晚上11点多引发火灾,使原告房屋造成严重损害。过火后,该处房屋被围挡长达一年,给原告造成房租损失。围挡拆除后,原告维修过火受损房屋、粉刷房屋支出数万元费用。对房租(2022年5月底—2023年5月底)及房屋过火维护修理费用,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赔偿责任。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租赁合同2份、失火认定书、维修费用清单、证人岳某出庭作证。 被告郑某、许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该失火面积及范围仅限于原告对被告出租的房屋一楼,损失部分被告已在失火后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有证人可证实。关于原告在二楼外墙进行的外墙维修,不在失火范围,是原告单方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为二楼的外墙及内部损失未受到失火的影响。2、房屋租赁的时间是2021年5月-2022年5月底,本案中失火的时间是2022年2月份,在合同没有到期之前火灾成立,原告诉求的支付2022-2023年的房屋租赁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3张,维修房屋的费用。2、打收条的3人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交付前被告已经将房屋修缮,2023年春节前原告已将房子出租给现在卖猪肉的,卖猪肉的也是找的李奇、彭成坡吊顶。3、微信付款记录1000元,是原告买门装门修门,由被告付款,时间是2022年12月22日,全部维修完毕。4、照片2张,一张是火灾后一楼二楼外墙照片,一张是一楼二楼目前现状照片,前后对比证实原告所做的修缮与火灾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桐柏县××市场门口二楼一套单元房租赁给乙方居住。房租每年4000元,被告一直使用该房屋至失火前。2021年5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桐柏县××市场门口一间门面房开设“桐柏城关春雷日杂部”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21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租金交纳办法:一次性付清(有收条4万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房屋的固定设施门窗、电线、电灯、玻璃、墙壁、地面、水管、下水道等由乙方保管使用。如有损坏,乙方照价赔偿或维修。2022年2月7日,被告在店内使用小太阳电暖气停电后未关闭,在恢复通电后由于长时间炙烤,引燃周围可燃物,导致发生火灾。该火灾致使原告房屋部分受损。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房屋一楼一间、二楼一间内粉刷,楼梯、一二楼水、以及一楼门、二楼窗户进行了维修,并于2022年12月全部维修完毕交付给原告。原告自述案涉房屋失火后,被告仅对一楼简单粉刷,安装了门,粉刷楼梯、二楼粉刷一间房屋,但维修不理想。后原告又自行找人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29800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一楼房屋房租已支付至2022年5月29日,租赁二楼的房租支付至2022年3月。原告已于2023年3月1日将案涉房屋一楼出租给他人使用,该承租人又对一楼进行了装修。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火灾事故经桐柏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日杂部使用小太阳电暖气停电后未关闭,在恢复通电后由于长时间炙烤,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二被告作为承租人,由于其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用电义务,致使发生火灾导致所租赁房屋部分受损,二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的案涉房屋自发生火灾起至被告2022年12月维修完毕交付期间,不能实现租赁目的,故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一楼的损失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即4万元÷12个月×7个月=23333.33元,二楼的损失为2022年4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即4000元÷12个月×9个月=3000元。被告已于2022年12月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2023年5月底的租赁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认可被告对一楼内粉刷,安装门,楼梯及二楼一间房屋进行粉刷的事实,但称其维修不合格,自行进行重新维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已维修部分不合格,故对被告已维修费部分,原告自行又维修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清单中:一楼的便池200元,电线1500元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的水池、水表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开关插座灯、修补墙面系现承租人维修,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砖、沙系原告自行新建墙面,该费用均不予支持。二楼单元房墙面重刷工费、墙面重刷材料、保洁共计4100元,因被告已粉刷过一部分,故酌定支持3000元。外立面维修(一至三楼)中外墙面铲除、搭外架予以支持5100元。外墙漆工程、外墙漆辅料、外墙漆系粉刷外墙产生的费用,原告共计请求6900元,但该部分面积为30平方米,请求单价过高,本院对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该部分本院酌定单价按照市场价60元/平方米,共计1800元予以支持。广告牌重做酌定3000元。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0933.33元。被告辩称失火仅限于一楼,原告对其他部分进行的维修不应承担没有依据,结合事故照片及证据可证实,该失火事实上对外墙面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对此维修并非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0933.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2.5元,由被告郑某、许某负担412元,原告李某负担4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6 | 2022_1105_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辽0113民初5730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元、被告刘某薇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元房屋租金100元、押金985元,共计108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85%83%E4%B8%8E%E5%88%98%E6%9F%90%E8%96%87%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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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5730号 原告:李某元。 被告:刘某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娟,女,系被告刘某薇母亲。 原告李某元与被告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元、被告刘某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000元及押金1000元、违约金1000元,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928.8元及押金1000元;2、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李某元与被告刘某薇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刘某薇将其位于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4-2)房屋以每月500元价格租赁原告,房屋押金1000元,租期为一年,即自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2023年2月5日18时45分原告住所的房屋楼下一楼燃放烟花,导致原告的承租屋起火,起火后该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薇协商退还剩余房租1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事宜,均遭到被告无理由拒绝。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外阳台堆放杂物,烟花落到外阳台的地上造成了火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单元4楼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月租金500元,每8个月支付一次房租,押金1000元。押金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抵扣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入住后水、电、燃气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一年房租6000元及押金1000元。 另查,2023年2月5日18时45分,案涉房屋南侧阳台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被告家南侧窗户、阳台杂物不同程度烧损。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间系2023年2月5日18时36分;起火部位系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4-2)刘某薇家南侧阳台;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述于2023年2月5日当日搬离案涉房屋,主张案涉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要求返还剩余租金928.8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主张起火原因系原告在阳台堆放杂物所致,不同意返还剩余租金,押金扣除煤气费10元、水费5元应予扣除,原告无异议。 另查,案涉房屋原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后又重新出租给原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破门而入救灾,房屋门锁已破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个人物品仍存放于案涉房屋中,截止2023年3月25日陆续腾空房屋。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重新换锁。换锁后原告仍找被告沟通取回个人物品事宜,被告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火灾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抗辩称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免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返还剩余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房租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已于火灾发生时搬离案涉房屋,但实际截止到2023年3月25日并未腾空案涉房屋,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返还房租的起算日期应从2023年3月26日被告更换门锁之日起计算为宜,故返还金额为100元(500元÷30天×6天)。关于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扣除煤气费10元、水费5元后剩余98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元房屋租金100元、押金985元,共计10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7 | 2022_1106_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湘11民终1708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军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86%9B%E3%80%81%E6%AC%A7%E9%98%B3%E6%9F%90%E5%86%9B%E7%AD%89%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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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终17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军,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某军,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宁远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国,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系周某国合伙人),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李某军、欧阳某军因与上诉人周某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湘1124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军、欧阳某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上诉人周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军、欧阳某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公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作为储货仓库,上诉人已经将符合租赁用途的厂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厂房内的电器路线根据其具体使用情况进行了全面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4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因被上诉人承租期间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造成上诉人厂房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厂房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具有对租赁物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此,本案中,电气线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厂房交付后,风险就转移到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总闸开关处接电进厂房,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总闸开关就有问题,导致火灾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在日常管理使用过程中用电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与上诉人无任何关联性。且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私自将厂房部分转租给他人,进行了在厂房内烤火、烘腊肉、煮饭等非租赁用途用电;4、双方《租房协议》第1条就明确约定“如退房时所有财物完好,则如期退还全部保证金”,鉴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保管不善导致火灾,致使上诉人厂房受损,故被上诉人缴纳的6000元保证金上诉人应不予返还。 周某国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请我们不同意的,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明显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刚刚说的是符合要求的租赁厂房给我们,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当时给我们的只有一个不动产权证,租赁回来的厂房发生火灾后,我们申请了永州消防去查询消防是否合格,目前我们是没有查询到有相关消防验收材料,我们认为你提供的物业不符合仓储,尤其他的这个是厂房,你厂房要作为仓储使用的话,你本身就需要经过申报,审批需要通过你消防的二次验收,通过之后你才能做仓储使用。但是,目前我们没有看到这些材料;第二个,刚讲到我们作为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但首先前提是你给我的租赁物,它是符合消防安全的。我们在使用的过程当中,如果出现了火灾,那是我们的责任。相反,在去年我们在2021年,我们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在中间有出现过跳闸,同时我们也给我们的出租人提出过。要他把配电闸移走,但是上诉人完全漠视我们的请求,并没有去做线路的整修整改。我认为他也是导致我们火灾发生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同时讲到退房时所有的财务完好,我们退还保证金。如果保管不善,就扣掉我们的保证金,我认为首先租赁物的这种出租的民事民事行为,上诉人本身就是存在的重大的过错。你明知道厂房不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的要求,你在外面贴招租广告,那么对于我们老百姓来讲,我们不懂那么多,你有招租广告,你有不动产权证,那么我认为你符合要求的,但是我们后来发现并没有,所以说你本身你的民事行为,我认为存在重大过错。而且你把完全不符合条件的租给我们来做仓库用,这个也是明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所以说我认为这个合同它是无效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一个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行为可以判定为无效的。火灾发生后我们到消防大队,消防大队出具了报告,它的整个调查报告明确了起火点,是在总闸,而总闸有各种五条不同的线路通往各个厂房,总闸是出租人之前就安装好的。对于这一点也请法院调查清楚,我认为责任归上诉人,他们应该要赔偿我们的所有损失。同时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也是明显错误有失公允。我们请求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我们的所有损失,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欧阳某军和李某军全部承担。 周某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和维修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即便《租房协议》有约定“租用期间乙方(即上诉人)需保证甲方房屋水电设施通畅”,这并不代表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对自己所出租房屋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道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排除了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火灾,换言之,排除了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可能涉及到的因使用原因而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被上诉人保障出租屋的电器线路安全是其法定义务,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也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而本案中可以明确是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火灾的全部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在“起火后四十分钟才报警,周某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该结论明显错误,失火时刚好为凌晨五点,由于案涉租赁房屋的性质为厂房,上诉人也并未住在租赁房屋内,凌晨五点起火上诉人也不知晓,一审法院明显对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过于苛责;4、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上诉人损失重大,经评估损失金额为1182838元,而被上诉人损失金额才396327.59元,上诉人损失的金额几乎三倍于被上诉人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不公地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李某军、欧阳某军辩称,1、合同纠纷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租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承租人对水电线路具有管理的责任。出租人将符合租赁用途的厂房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承租房内的电气线路管理权就由承租人承担。现因承租人管理不善,造成了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租人承担,故承租人交纳的6000元保证金出租人不应当返还;2、出租人将厂房交付给承租人后,电气线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厂房交付后,风险就转移到承租人身上。因电气线路是承租人在承租后改装的,且在改装后发生的火灾,并且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应该安排人员对防火防盗进行管理,特别是晚上,但承租人并没有这样做;3、承租人的总闸开关之前就已经存在,还有一栋宿舍在此处接线,没有任何问题,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系承租人私自接线后没有接好,且在日常管理使用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的,与承租人没有任何关联性;4、出租人因火灾遭受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是一审判决在双方损失折抵后,承租人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承租人因为自己的过错不仅没有受到损失,反而还赚到了钱;5、火灾发生后,出租人多次与承租人进行沟通,尽快恢复厂房,以便减少损失,可承租人拒不配合,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 李某军、欧阳某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5000元及超期租赁期间的租金按每日287.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租赁的厂房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厂房因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进行鉴定后,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96327.59元。 周某国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70351.2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租金人民币72500元,向反诉人退还押金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885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道县工业园××道县香拉里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系李某军、欧阳某军二人享有不动产权的不动产。2021年11月17日,欧阳某军为甲方与周某国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定:1、甲方将原道县香拉里公司内的第四栋厂房租给乙方,每年租金105000元,并交纳保证金6000元。租用期间乙方须保证甲方房屋水电设施通畅,门窗等所有财物完好,如退房时所有财物完好,则如期退还保证金,如有损毁甲方财物,乙方照价赔偿。2、租期为1年,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0日止。3、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合同期未满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同时免除2个月租金(作搬仓库费用)。合同签订后,李某军、欧阳某军按合同要求对租赁的厂房交付给周某国使用。周某国接收厂房后,将其承租的厂房(座西朝东,约1290平方米)的一部分(约360平方米)分租给道县福旺家商行的经营者蒋莲花使用,其自用部分作为道县惠利平价商行(经营者蒋周超,系周某国的弟弟)的仓库使用,分租部分作为道县福旺家商行的仓库使用,二家商行中间中间采用实体矮墙和彩形板材及卷闸门分隔,此分隔在租赁前已存在。周某国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1日分别向李某军、欧阳某军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96000元。2022年1月19日5时56分,道县道州路消防救援丫值班室接到报警称,道县振兴路道县福旺家商行发生火灾。2022年2月17日,经道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道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认定过火面积约430平方米,火灾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5时1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建筑内中部隔墙以西道县福旺家商行区域距西墙0-3.3米,距北墙0-6.0米范围内;起火点位于道县福旺家商行储货仓库区域距离西侧墙0-1.8米,距离北侧墙面0-6.0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之后,双方就损失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其损失申请了鉴定。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军、欧阳某军厂房损坏进行评估,花费鉴定费8000元,评估结论为:李某军、欧阳某军厂房受损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396327.59元。经湖南诚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周某国使用的仓库(现场勘查,仓库为一层,层高4.5米,长48米、宽18米,面积864平方米,不包括)火灾受损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花费鉴定费30000元,评估意见为:1、评估价格为1182838元;2、申报数量与单据数量存有出入部分商品评估价格为58432元。 另查明:1、根据道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取证资料,勘验显示道县福旺家商行起火区域有一配电箱残骸,配电箱残骸内部配电设施全部烧毁熔融掉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处存在一个空气闸,除租赁仓库从此处接线,还有后面一栋房屋从此处接线。周某国和蒋莲花均从此分线,并分别各自安装了电表。周某国使用部分对线路进行了重新敷设,安装了电表,蒋莲花使用部分对线路没有重新敷设,但是重新安装了电表和漏电开关。蒋莲花、叶争银玉陈述2021年12月配电箱空气闸发生过跳闸现象,欧阳某军还叫人来进行过维修;蒋莲花还陈述其要求欧阳某军将配电闸移走,但没有移走。在起火时,仓库内没有值守。 2、租赁到期后,李某军、欧阳某军要求周某国搬离并返还厂房,周某国直到2023年10月初才清理并搬走,李某军、欧阳某军于2023年10月15日清理剩余垃圾,李某军、欧阳某军提出支付了清理垃圾的卫生费4000元(提交了一份领条)。 3、对于蒋莲花的责任问题,因周某国反诉中没要求蒋莲花承担责任,周某国表示如蒋莲花有责任,蒋莲花的责任先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李某军、欧阳某军提供的《租房协议》、不动产权证、照片、《火灾认定书》、领条,周某国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电闸照片,以及道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取证资料、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欧阳某军与周某国签订了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过错原则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道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道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认定火灾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5时1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建筑内中部隔墙以西道县福旺家商行区域距西墙0-3.3米,距北墙0-6.0米范围内;起火点位于道县福旺家商行储货仓库区域距离西侧墙0-1.8米,距离北侧墙面0-6.0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租房协议》约定“租用期间乙方(即周某国)须保证甲方房屋水电设施通畅”,起火点在租赁物建筑内,属于周某国使用管理的范围,“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也仅是一种可能,道县消防救援大队并没有认定是唯一原因,且在起火后近40分钟才报警(5时19分许起火,5时56分报警),周某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根据道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取证资料,道县福旺家商行起火区域有一配电箱,配电箱内有一空气闸,除租赁仓库从此处接线,还有后面一栋房屋从此处接线,可以认定该配电箱空气闸是由出租方安装,因不能排除配电箱空气闸短路起火,而李某军、欧阳某军作为出租方将空气闸安装在建筑物内,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此外,李某军、欧阳某军作为出租人对电气线路应承担一定的维修责任,且在2021年12月配电箱空气闸发生过跳闸现象时,没有通过整改和维修消除隐患,故李某军、欧阳某军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李某军、欧阳某军起诉称被告接收厂房后,对厂房的水电进行了改装,但根据本案证据,周某国使用部分对线路进行了重新敷设,安装了电表,蒋莲花使用部分对线路没有重新敷设,只是重新安装了电表和漏电开关,但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特别是配电箱空气闸并没有证据证明进行过改装,而且该空气闸除租赁仓库从此处接线,还有后面一栋房屋从此处接线,可以认定该配电箱空气闸是由出租方安装,故对李某军、欧阳某军此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李某军、欧阳某军承担30%的责任,周某国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经委托评估,李某军、欧阳某军厂房受损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396327.59元,周某国的租赁使用仓库(现场勘查面积864平方米,不包括蒋莲花的损失)火灾受损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1182838元,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至于周某国的道县福旺家商行租赁仓库申报数量与单据数量存有出入部分商品评估价格58432元,应以单据数量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周某国应当赔偿李某军、欧阳某军房屋损失金额为277429.31元(396327.59元×70%),李某军、欧阳某军应赔偿周某国财物损失金额354851.14元(1182838元×30%)。 三、对于租金和押金的问题。 发生火灾后,周某国应及时处理善后事宜,但直至2023年10月才清理并搬走,造成李某军、欧阳某军租金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周某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某军、欧阳某军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搬迁免二个月租金等)及本案需要鉴定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仅支持剩余租金15000元及逾期租金5个月即43750元,共计58750元;同时对周某国要求退还租金7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支持退还6000押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军、欧阳某军租金58750元;二、由周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军、欧阳某军房屋损失277429.31元;三、由李某军、欧阳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国财物损失354851.14元;四、由李某军、欧阳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国押金6000元;五、驳回李某军、欧阳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周某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火灾发生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现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房屋因发生火灾致使案涉房屋受损严重而无法使用,从火灾发生的原因看,道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道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载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5时1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建筑内中部隔墙以西道县福旺家商行区域距西墙0-3.3米,距北墙0-6.0米范围内;起火点位于道县福旺家商行储货仓库区域距离西侧墙0-1.8米,距离北侧墙面0-6.0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首先,起火部位位于周某国承租的案涉房屋内部,对此周某国作为承租人应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其次,事故起火原因无法确定,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本案证据,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系出租前原有线路,因此,李某军、欧阳某军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火灾发生的部位、原因,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承租人周某国对火灾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出租人李某军、欧阳某军对火灾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3,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军、欧阳某军上诉称,因周某国在租赁期间保管不善导致火灾致使租赁房屋受损,周某国缴纳的6000元押金不应予以返还。现周某国已清理并搬走,且一审法院已支持周某国赔偿李某军、欧阳某军房屋损失,因此押金应当予以返还,故对李某军、欧阳某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军、欧阳某军、周某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由李某军、欧阳某军负担6025元,周某国负担6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08 | 2022_1106_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湘11民终1708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军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86%9B%E3%80%81%E6%AC%A7%E9%98%B3%E6%9F%90%E 5%86%9B%E7%AD%89%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 %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军、欧阳某军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1民终170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军,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 宁远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欧阳某军,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 住宁远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湖南瑞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国,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居民,住道 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系周某国合伙人),男,汉族,1982年11月30日,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上诉人李某军、欧阳某军因与上诉人周某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2)湘 1124民初3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 5月28日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军、欧阳某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明 ,上诉人周某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军、欧阳某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公正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并 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厂房作为储货仓库,上诉人已经将 符合租赁用途的厂房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厂房内的电器路线根据其具体使用情况进行了 全面安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4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 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因被上诉人承租期间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造成 上诉人厂房的损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作为厂房的管理者和使用者应当具有对 租赁物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因此,本案中,电气线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厂房交付后,风险就转移到 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从上诉人的总闸开关处接电进厂房,并不能代表上诉人的总闸开关就有问题, 导致火灾发生,完全是被上诉人在日常管理使用过程中用电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的,与上诉人无任何 关联性。且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私自将厂房部分转租给他人,进行了在厂房内烤火、烘腊肉、煮饭 等非租赁用途用电;4、双方《租房协议》第1条就明确约定“如退房时所有财物完好,则如期退还全 部保证金”,鉴于被上诉人在租赁期间保管不善导致火灾,致使上诉人厂房受损,故被上诉人缴纳的 6000元保证金上诉人应不予返还。 周某国辩称,原审原告的诉请我们不同意的,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明显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刚刚说的是符合要求的租赁厂房给我们,实际上并不是这样的,当时给我们的只有一个不动
产权证,租赁回来的厂房发生火灾后,我们申请了永州消防去查询消防是否合格,目前我们是没有查 询到有相关消防验收材料,我们认为你提供的物业不符合仓储,尤其他的这个是厂房,你厂房要作为 仓储使用的话,你本身就需要经过申报,审批需要通过你消防的二次验收,通过之后你才能做仓储使 用。但是,目前我们没有看到这些材料;第二个,刚讲到我们作为承租方,对于租赁物的安全负有保 障义务。但首先前提是你给我的租赁物,它是符合消防安全的。我们在使用的过程当中,如果出现了 火灾,那是我们的责任。相反,在去年我们在2021年,我们签订租赁协议之后,在中间有出现过跳闸 ,同时我们也给我们的出租人提出过。要他把配电闸移走,但是上诉人完全漠视我们的请求,并没有 去做线路的整修整改。我认为他也是导致我们火灾发生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同时讲到退房时所有的 财务完好,我们退还保证金。如果保管不善,就扣掉我们的保证金,我认为首先租赁物的这种出租的 民事民事行为,上诉人本身就是存在的重大的过错。你明知道厂房不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的要求,你 在外面贴招租广告,那么对于我们老百姓来讲,我们不懂那么多,你有招租广告,你有不动产权证, 那么我认为你符合要求的,但是我们后来发现并没有,所以说你本身你的民事行为,我认为存在重大 过错。而且你把完全不符合条件的租给我们来做仓库用,这个也是明显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所以 说我认为这个合同它是无效的。民法典中明确规定了,一个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民事行为可以 判定为无效的。火灾发生后我们到消防大队,消防大队出具了报告,它的整个调查报告明确了起火点 ,是在总闸,而总闸有各种五条不同的线路通往各个厂房,总闸是出租人之前就安装好的。对于这一 点也请法院调查清楚,我认为责任归上诉人,他们应该要赔偿我们的所有损失。同时我们认为一审法 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也是明显错误有失公允。我们请求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我们的所有损失,驳 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欧阳某军和李某军全部承担。 周某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火灾发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未尽到安全 保障和维修义务,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即便《租房协议》有约定“租用期间乙方(即上诉人) 需保证甲方房屋水电设施通畅”,这并不代表上诉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也不意味着可以免除被上 诉人作为出租方对自己所出租房屋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道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 认定书》已经明确排除了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 火灾,换言之,排除了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可能涉及到的因使用原因而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书》 已经明确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被上诉人保障出租屋的电器线路安全是其法定义务,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出租人也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而本案中可以明确是 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火灾的全部过错责任;3、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上诉人 在“起火后四十分钟才报警,周某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该结论明显错误,失火时刚好为凌晨五 点,由于案涉租赁房屋的性质为厂房,上诉人也并未住在租赁房屋内,凌晨五点起火上诉人也不知晓 ,一审法院明显对上诉人作为一个普通老百姓过于苛责;4、在本次火灾事故中上诉人损失重大,经评 估损失金额为1182838元,而被上诉人损失金额才396327.59元,上诉人损失的金额几乎三倍于被上诉人 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不公地认定由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有违民法的公 平原则。 李某军、欧阳某军辩称,1、合同纠纷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判决。《租房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 承租人对水电线路具有管理的责任。出租人将符合租赁用途的厂房交付给承租人使用后,承租房内的 电气线路管理权就由承租人承担。现因承租人管理不善,造成了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租人承担,故承租人交纳的6000元保证金出租 人不应当返还;2、出租人将厂房交付给承租人后,电气线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厂房交付后,风险就转 移到承租人身上。因电气线路是承租人在承租后改装的,且在改装后发生的火灾,并且承租方在租赁
期间应该安排人员对防火防盗进行管理,特别是晚上,但承租人并没有这样做;3、承租人的总闸开关 之前就已经存在,还有一栋宿舍在此处接线,没有任何问题,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系承租人私自接线 后没有接好,且在日常管理使用过程中管理不善造成的,与承租人没有任何关联性;4、出租人因火灾 遭受了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但是一审判决在双方损失折抵后,承租人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 ,承租人因为自己的过错不仅没有受到损失,反而还赚到了钱;5、火灾发生后,出租人多次与承租人 进行沟通,尽快恢复厂房,以便减少损失,可承租人拒不配合,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承租人承担。 李某军、欧阳某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15000元及超期租赁期间的租 金按每日287.7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租赁的厂房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原告厂房 因 火灾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进行鉴定后,原告将第2项诉 讼 请求变更为396327.59元。 周某国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直接财产损失人民币1270351.2元;2、 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租金人民币72500元,向反诉人退还押金6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8851.2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道县工业园××道县香拉里食品有限公司的厂房系李某军、欧阳某军二人享 有不动产权的不动产。2021年11月17日,欧阳某军为甲方与周某国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约 定:1、甲方将原道县香拉里公司内的第四栋厂房租给乙方,每年租金105000元,并交纳保证金6000元。 租用期间乙方须保证甲方房屋水电设施通畅,门窗等所有财物完好,如退房时所有财物完好,则如期 退还保证金,如有损毁甲方财物,乙方照价赔偿。2、租期为1年,从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20 日止。3、如因不可抗拒因素,合同期未满应退还乙方剩余租金,同时免除2个月租金(作搬仓库费用) 。合同签订后,李某军、欧阳某军按合同要求对租赁的厂房交付给周某国使用。周某国接收厂房后, 将其承租的厂房(座西朝东,约1290平方米)的一部分(约360平方米)分租给道县福旺家商行的经营 者蒋莲花使用,其自用部分作为道县惠利平价商行(经营者蒋周超,系周某国的弟弟)的仓库使用, 分租部分作为道县福旺家商行的仓库使用,二家商行中间中间采用实体矮墙和彩形板材及卷闸门分隔 ,此分隔在租赁前已存在。周某国于2021年11月17日、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11日分别向李某军、 欧阳某军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96000元。2022年1月19日5时56分,道县道州路消防救援丫值班室接到 报警称,道县振兴路道县福旺家商行发生火灾。2022年2月17日,经道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 认定书》(道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认定过火面积约430平方米,火灾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 2022年1月19日5时1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建筑内中部隔墙以西道县福旺家商行区域距西墙0-3.3米,距北 墙0-6.0米范围内;起火点位于道县福旺家商行储货仓库区域距离西侧墙0-1.8米,距离北侧墙面0-6.0米 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引发 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火灾之后,双方就损失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其损失申请了鉴定。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李某军、欧 阳某军厂房损坏进行评估,花费鉴定费8000元,评估结论为:李某军、欧阳某军厂房受损事故的直接 财产损失金额为396327.59元。经湖南诚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周某国使用的仓库(现场 勘查,仓库为一层,层高4.5米,长48米、宽18米,面积864平方米,不包括)火灾受损财产损失进行评 估,花费鉴定费30000元,评估意见为:1、评估价格为1182838元;2、申报数量与单据数量存有出入部 分商品评估价格为58432元。 另查明:1、根据道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取证资料,勘验显示道县福旺家商行起火区域有一配电箱残骸, 配电箱残骸内部配电设施全部烧毁熔融掉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此处存在一个空气闸,除租赁仓库从 此处接线,还有后面一栋房屋从此处接线。周某国和蒋莲花均从此分线,并分别各自安装了电表。周 某国使用部分对线路进行了重新敷设,安装了电表,蒋莲花使用部分对线路没有重新敷设,但是重新
安装了电表和漏电开关。蒋莲花、叶争银玉陈述2021年12月配电箱空气闸发生过跳闸现象,欧阳某军还 叫人来进行过维修;蒋莲花还陈述其要求欧阳某军将配电闸移走,但没有移走。在起火时,仓库内没 有值守。 2、租赁到期后,李某军、欧阳某军要求周某国搬离并返还厂房,周某国直到2023年10月初才清理并搬 走,李某军、欧阳某军于2023年10月15日清理剩余垃圾,李某军、欧阳某军提出支付了清理垃圾的卫生 费4000元(提交了一份领条)。 3、对于蒋莲花的责任问题,因周某国反诉中没要求蒋莲花承担责任,周某国表示如蒋莲花有责任,蒋 莲花的责任先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有李某军、欧阳某军提供的《租房协议》、不动产权证、照片、《火灾认定书》、领条, 周某国提供的《租房协议》、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电闸照片,以及道县消防救援大队 的取证资料、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欧阳某军与周某国签订了的《租房协议》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 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财产受到损害的,应根据过错原则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 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道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道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认定火灾原因如下:起 火时间为2022年1月19日5时1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建筑内中部隔墙以西道县福旺家商行区域距西墙 0-3.3 米,距北墙0-6.0米范围内;起火点位于道县福旺家商行储货仓库区域距离西侧墙0-1.8米,距离北 侧墙 面0-6.0米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 火等 原因引发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租房协议》约定“租用期间乙方(即周某国) 须 保证甲方房屋水电设施通畅”,起火点在租赁物建筑内,属于周某国使用管理的范围,“电气线路 故 障引发火灾”也仅是一种可能,道县消防救援大队并没有认定是唯一原因,且在起火后近40分钟才 报 警(5时19分许起火,5时56分报警),周某国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由于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 发火 灾,根据道县消防救援大队的取证资料,道县福旺家商行起火区域有一配电箱,配电箱内有一空 气闸 ,除租赁仓库从此处接线,还有后面一栋房屋从此处接线,可以认定该配电箱空气闸是由出租方 安装 ,因不能排除配电箱空气闸短路起火,而李某军、欧阳某军作为出租方将空气闸安装在建筑物内 ,造 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此外,李某军、欧阳某军作为出租人对电气线路应承担一定的维修责任, 且在 2021年12月配电箱空气闸发生过跳闸现象时,没有通过整改和维修消除隐患,故李某军、欧阳某 军亦应 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李某军、欧阳某军起诉称被告接收厂房后,对厂房的水电进行了改装, 但根据 本案证据,周某国使用部分对线路进行了重新敷设,安装了电表,蒋莲花使用部分对线路没有 重新敷 设,只是重新安装了电表和漏电开关,但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特别是配电箱空气闸并没有证据 证明进 行过改装,而且该空气闸除租赁仓库从此处接线,还有后面一栋房屋从此处接线,可以认定该 配电箱 空气闸是由出租方安装,故对李某军、欧阳某军此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 际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由李某军、欧阳某军承担30%的责任,周某国承担70%的责任。 二、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 经委托评估,李某军、欧阳某军厂房受损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为396327.59元,周某国的租赁使用 仓库(现场勘查面积864平方米,不包括蒋莲花的损失)火灾受损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1182838元,一审 法院均予以采纳。至于周某国的道县福旺家商行租赁仓库申报数量与单据数量存有出入部分商品评估 价格58432元,应以单据数量为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周某国应当赔偿李某军、欧阳某军 房屋损失金额为277429.31元(396327.59元×70%),李某军、欧阳某军应赔偿周某国财物损失金额
- 14元(1182838元×30%)。
三、对于租金和押金的问题。 发生火灾后,周某国应及时处理善后事宜,但直至2023年10月才清理并搬走,造成李某军、欧阳某军租 金损失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失周某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李某军、欧阳某军也没有及时主张权利 , 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搬迁免二个月租金等)及本案需要鉴定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 法 院仅支持剩余租金15000元及逾期租金5个月即43750元,共计58750元;同时对周某国要求退还租金 72500 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支持退还6000押金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 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周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军、欧阳某军租金58750元;二、 由周某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军、欧阳某军房屋损失277429.31元;三、由李某军、欧 阳某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国财物损失354851.14元;四、由李某军、欧阳某军在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国押金6000元;五、驳回李某军、欧阳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 周某国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 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火灾发生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定?双方当事 人应当各自承担多少责任?现评析如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房屋因发生火灾致使案涉房屋受损严重而无法 使用,从火灾发生的原因看,道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道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载明,“起火时间为 2022年1月19日5时19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建筑内中部隔墙以西道县福旺家商行区域距西墙0-3.3米,距北 墙0-6.0米范围内;起火点位于道县福旺家商行储货仓库区域距离西侧墙0-1.8米,距离北侧墙面0-6.0 米 范围内;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放火、雷击、静电、自然、吸烟、生活用火不慎、小孩玩火等原因引 发 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见,首先,起火部位位于周某国承租的案涉房屋 内 部,对此周某国作为承租人应负有消防安全义务;其次,事故起火原因无法确定,无法排除电气线 路 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本案证据,起火部位的电气线路系出租前原有线路,因此,李某军、 欧 阳某军作为出租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火灾发生的部位、原因,以 及 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承租人周某国对火灾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出租人李某军、欧阳某军 对 火灾发生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为7:3,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军、欧阳某军上诉 称 ,因周某国在租赁期间保管不善导致火灾致使租赁房屋受损,周某国缴纳的6000元押金不应予以返 还。 现周某国已清理并搬走,且一审法院已支持周某国赔偿李某军、欧阳某军房屋损失,因此押金 应当予 以返还,故对李某军、欧阳某军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军、欧阳某军、周某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68元,由李某军、欧阳某军负担6025元,周某国负担63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 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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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09 | 2022_1107_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陕07民终905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7%94%B2%E4%B8%8E%E6%9D%8E%E6%9F%90%E4%B9%9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火灾各项财产损失(含室内物品及房屋维修损失)3574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家中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室内财产损失35748元,房屋维修损失121990元错误。全部财产损失应以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35748元为准,该损失金额已经包括了屋内手推车、绞玉米机器、人字梯、自行车、风车等物品,以及二楼房屋墙壁粉刷、房屋顶重建的材料费、人工费在内,是被上诉人家中财产损失的总额。一审重复计算了房屋维修重建恢复原状的费用。二、一审未按照多因一果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财产损失分担问题。火灾损失后果的扩大与被上诉人在二楼房内堆放大量柴草秸秆易燃物、窗户未安装玻璃呈开放状态、家中长期无人居住房门紧锁延误了最佳救火时机等因素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恶意,燃放鞭炮行为本身也不违法,是上述各方面因素在特定的时间、空间共同构成了本案火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身也应当分担部分火灾财产损失。三、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火灾总损失包括室内物品和二楼房屋屋顶及墙体修复的损失费用,城固县消防大队早已作出定论,被上诉人因火灾遭受的各项财产总损失是35748元,双方收到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说明对该损失双方认可。但一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作出121990元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价格明显虚高,不符合某镇当地建筑市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标准。在上诉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根据民诉法规定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而是直接采信该价格评估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燃放鞭炮时,未选择空旷地带进行燃放,未观察周边环境,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燃放鞭炮行为引发火灾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室内堆放秸秆柴草、家中无人、房门紧锁等因素虽客观存在,但这些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损失。二、本案审判程序适当。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是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共同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程序合法合规,在双方收到鉴定报告后,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意见书面提交异议申请,现又以此借口提起上诉属于故意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直接财产损失35748元,房屋建筑损害赔偿费12199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22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某甲在位于城固县××镇××村××组原告李某乙家房后燃放鞭炮,鞭炮从原告房屋的二楼窗户飞进原告室内,引燃室内秸秆,造成火灾。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李某甲燃放烟花爆竹引燃原告李某乙房间内秸秆蔓延成火灾。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评估:该火灾造成屋内手推车、绞玉米机器、人字梯、自行车、风车等生活用具烧损,直接财产损失约为35748元。原、被告经城固县某村民委员会调解协商后共同委托三亚市吉奥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构件(楼板)安全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表5.2.5,将该房屋一层1-2/D-E轴顶楼板(即:一层1-2/D-E轴底面楼板)与一层2-3/D-G轴顶面楼板(即二层2-3/D-G轴顶面楼板)构件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u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房屋内财产直接损失及房屋建筑损失进行赔偿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修复费用被鉴定为121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在燃放鞭炮时,未选择空旷地带进行燃放,未观察周边环境,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燃放鞭炮引发火灾造成了损害的产生,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室内堆放秸秆柴草、原告家中无人、房门紧锁等因素虽然客观存在,但这些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因此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的物权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选择何种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的权利在于原告,原告如何选择,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室内财产损失35748元及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共计1577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5000元,共计816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向本院补充提交2022年12月20日在城固县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笔录一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二楼的损坏物品明细。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该调解笔录内容不能体现出损坏物品的价值。本院对该调解笔录予以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显示,本次火灾造成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共计35340元,具体包括:屋顶、室内墙面装修、木制窗户框架、窗户、木质门;造成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408元,具体包括:手推车、绞玉米芯机器、人字梯、自行车、锄头、铁锹、稻草、玉米芯、草带机、风车。上诉人对该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认为火灾损失应以统计表中的35748元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统计表中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予以认可,对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认为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对该统计表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认定的火灾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二、本案是否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是否正确;三、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乙被损坏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损坏房屋修复费用共计121990元,具体包括:屋顶、2/4墙体、铝合金玻璃窗、木门、楼板、拆除清运费,该金额系鉴定机构基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所确定。上诉人称该鉴定价格虚高,但其并未对上述物品的实际市场价格进行举证证明,且根据三亚市吉奥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房屋构件(楼板)安全性鉴定所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房屋裂缝增多、楼板损伤系由火灾燃烧所致。现房屋安全鉴定评级为Cu级,已成危房,无法继续居住,故房屋维修成本较高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此次火灾造成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损失总计35748元中,已经包含了35340元的建构筑物及装修费用,故一审认定损失总额为157738元存在房屋及构筑物修复费用的重复部分,应予剔除,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失应包括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及室内财产损失408元,共计1223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李某甲家燃放鞭炮所致,其在燃放鞭炮时,未尽到审慎选择燃放地点、观察评估周围环境、提前预防燃放风险等注意义务,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也存在室内堆放秸秆柴草、家中无人房门紧锁等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理自治行为,不能因此认定其存在过错,上述行为也并非引起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分担部分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存在虚高,但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由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乙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及室内财产损失408元,共计122398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5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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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陕07民终905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7%94%B2%E4%B8%8E%E6%9D%8E%E6%9F%90%E4%B9%99%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甲与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 民初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 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李某甲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乙火灾各项财产损失 (含室内物品及房屋维修损失)35748元,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 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家中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为室内财产损失35748元,房屋维修 损失121990元错误。全部财产损失应以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的35748元为准,该损失金额已经包括 了屋内手推车、绞玉米机器、人字梯、自行车、风车等物品,以及二楼房屋墙壁粉刷、房屋顶重建的 材料费、人工费在内,是被上诉人家中财产损失的总额。一审重复计算了房屋维修重建恢复原状的费 用。二、一审未按照多因一果的归责原则来处理财产损失分担问题。火灾损失后果的扩大与被上诉人 在二楼房内堆放大量柴草秸秆易燃物、窗户未安装玻璃呈开放状态、家中长期无人居住房门紧锁延误 了最佳救火时机等因素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全 部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主观上并无恶意,燃放鞭炮行为本身也不违法,是上述各方面因素在特定的 时间、空间共同构成了本案火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身也应当分担部分火灾财产损失。 三、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本案火灾总损失包括室内物品和二楼房屋屋顶及墙体修复的损失 费用,城固县消防大队早已作出定论,被上诉人因火灾遭受的各项财产总损失是35748元,双方收到火 灾事故认定书均未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说明对该损失双方认可。但一审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 修复费用进行价格评估,作出121990元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不认可,该评估价格明显虚高 ,不符合某镇当地建筑市场的人工费和材料费标准。在上诉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根据民 诉法规定要求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而是直接采信该价格评估结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一审认 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 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 诉人在燃放鞭炮时,未选择空旷地带进行燃放,未观察周边环境,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燃放鞭炮 行为引发火灾造成了损害,上诉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室内堆放 秸秆柴草、家中无人、房门紧锁等因素虽客观存在,但这些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发生火灾的直 接原因,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应承担全部损失。二、本案审判程序适当。 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是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共同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程 序合法合规,在双方收到鉴定报告后,上诉人并未对鉴定意见书面提交异议申请,现又以此借口提起 上诉属于故意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某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内直接财产损失35748元,房 屋建筑损害赔偿费12199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22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李某甲在位于城固县××镇 ××村××组原告李某乙家房后燃放鞭炮,鞭炮从原告房屋的二楼窗户飞进原告室内,引燃室内秸秆 ,造成火灾。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案到达现场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李某甲燃放烟花爆 竹引燃原告李某乙房间内秸秆蔓延成火灾。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评估:该火灾造成屋内手推车、绞玉 米机器、人字梯、自行车、风车等生活用具烧损,直接财产损失约为35748元。原、被告经城固县某村 民委员会调解协商后共同委托三亚市吉奥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房屋的构件(楼板)安全性 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表5.2.5,将该房屋一层 1-2/D-E轴顶楼板(即:一层1-2/D-E轴底面楼板)与一层2-3/D-G轴顶面楼板(即二层2-3/D
- G轴顶面楼板)构件安全性鉴定评级为Cu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房屋内财产直接损失及
房屋建筑损失进行赔偿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 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原告被损坏的房屋修复费用被鉴定为12199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某甲在 燃放鞭炮时,未选择空旷地带进行燃放,未观察周边环境,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燃放鞭炮引发火 灾造成了损害的产生,被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室内堆放秸秆柴 草、原告家中无人、房门紧锁等因素虽然客观存在,但这些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也不是发生火灾的直 接原因,因此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 原告的物权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被告承担其他民事责任,选择何种民事责 任的承担方式的权利在于原告,原告如何选择,不影响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生 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室内财产损失35748元及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共计157738元。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6元,减半收取3168元,房屋修复费用鉴定费 5000元,共计8168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乙向本院补充提交2022年12月20日在城固县某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笔录一 份,欲证明案涉房屋二楼的损坏物品明细。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认 为该调解笔录内容不能体现出损坏物品的价值。本院对该调解笔录予以采信。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 依职权调取了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该表显 示,本次火灾造成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共计35340元,具体包括:屋顶、室内墙面装修、木制窗户框架、 窗户、木质门;造成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408元,具体包括:手推车、绞玉米芯机器、人字梯、自 行车、锄头、铁锹、稻草、玉米芯、草带机、风车。上诉人对该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 议予以认可,认为火灾损失应以统计表中的35748元进行认定。被上诉人对该统计表中的设备及其他财
产损失予以认可,对建构筑物及装修损失认为应以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本 院对该统计表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认定的火灾经济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是否存在重复 计算情形;二、本案是否存在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是 否正确;三、一审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程序是否存在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李某乙被损坏房 屋修复费用进行价格鉴定,经鉴定,损坏房屋修复费用共计121990元,具体包括:屋顶、2/4墙体、铝 合金玻璃窗、木门、楼板、拆除清运费,该金额系鉴定机构基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所确定。 上诉人称该鉴定价格虚高,但其并未对上述物品的实际市场价格进行举证证明,且根据三亚市吉奥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针对房屋构件(楼板)安全性鉴定所出具的《房屋鉴定报告》显示,房屋 裂缝增多、楼板损伤系由火灾燃烧所致。现房屋安全鉴定评级为Cu级,已成危房,无法继续居住,故 房屋维修成本较高符合日常生活逻辑。上述鉴定报告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此次火灾造 成房屋损失赔偿的依据。城固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损失总计35748元中,已经包含了35340元的建 构筑物及装修费用,故一审认定损失总额为157738元存在房屋及构筑物修复费用的重复部分,应予剔 除 ,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某乙财产损失应包括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及室内财产损失408 元 ,共计122398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系上诉人李某甲家燃放鞭炮所致,其在燃放鞭炮时, 未尽到审慎选择燃放地点、观察评估周围环境、提前预防燃放风险等注意义务,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 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也存在室内堆放秸秆柴草、家中无人房门紧锁 等导致损失扩大的原因,但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合理自治行为,不能因此认定 其存在过错,上述行为也并非引起此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称应由被上诉人分担部分责任的请 求不能成立,一审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陕西秦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共同委托的鉴定 机构,其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价格存在虚高,但并未向一 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未通知鉴定人 出庭接受质询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部分上诉请求成 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23)陕0722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由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李某乙房屋建筑物损失121990元及室内财产损失408元,共 计122398元;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2056元,由被上诉人李某乙负担6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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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11 | 2022_1108_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8-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冀09民终5016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良甲、被上诉人邵某飞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8%89%AF%E7%94%B2%E3%80%81%E6%9D%8E%E6%9F%90%E8%89%AF%E4%B9%99%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5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良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良乙,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飞,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良甲、李某良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2)冀098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良甲、李某良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二上诉人对火灾造成损失不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对火灾损失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本案二上诉人系出租方,被上诉人系承租方,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二上诉人应尽的义务是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符合被上诉人的使用目的。本案中通过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承租房屋系用于经营超市,且被上诉人在此承租房内从2018年起就经营超市至今,这充分说明二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被上诉人的租赁目的,二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二、被上诉人经营超市,某甲超市经营中有可能遇见到的风险没有作到预防,某乙超市中有易燃或可燃物,但被上诉人没有防火的安全意识,经营多年,连必备的灭火器也没有,这也正是这次火灾不可控制的原因,才造成上诉人房屋烧损的后果。三、被上诉人在租赁的场地内擅自搭建,并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此次起火的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救火不及时,且无任何的消防器材,致使室外的纸箱引燃室内物品造成的所有损失。而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自搭建的彩钢棚后,并未进行制止或提出防火的要求,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应对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因此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来讲应是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而对于承租人来讲,是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如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属于甲方所有,坐落于河间市××乡××村××队场后大坑门市房8米*32米和门市房西5米*32米空地出租给乙方”。根据该条约定,二上诉人仅是将门市房及门市房西部分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是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故被上诉人擅自搭建彩钢棚的行为不能以二上诉人未进行制止可提出防火要求为由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责任,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本案的火灾原因是上诉人对超市物品外包装物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引起的火灾,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邵某飞辩称,1、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2、对一审法院不判决返还被上诉人房租不认可。既然解除了租赁合同,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房租。3、对一审判决中火灾损失的责任划分不认可。4、我方认为本案火灾原因不是由被上诉人所引起,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错。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邵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赔偿损失224000元;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退还房租2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5日,李某良甲、李某良乙作为甲方,邵某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甲方所有,坐落于河间市××乡××村××队场后大坑门市房8米*32米和门市房西5米*32米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共计3年;租金数额为租金每年14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全部租金,此后每年10月7日之前交纳当年的租金,不得拖欠;乙方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暖、税费等其他与房屋承租有关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向甲方提出继续租赁或不租请求,若继续租赁,经双方协商定价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若甲方不再继续出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为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可提出解除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有损坏,乙方应为甲方维修等。邵某飞租赁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的房屋用于经营河间市某某超市,签订租赁合同后,邵某飞已向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支付租金24000元。2022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河间市某某超市发生火灾。2022年3月2日,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冀河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月31日13时44分,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河间市××镇××村河间市某某超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河间市某某超市内部装修及货物过火、李某良乙、李某良甲房屋烧损,过火面积约2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河间市某某超市院内东北角彩钢棚处;起火点为河间市某某超市院内东北角南侧彩钢棚下方纸箱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从为纵火、吸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某丙超市院内东北角南侧彩钢棚下方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另查,邵某飞自2018年11月7日开始租赁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的房屋经营超市,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3年,每年租金是1万元,2021年5月25日又续签的第二份租赁合同,租金变为一年14000元。邵某飞在租赁的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房屋的西北角搭建了四间彩钢棚,彩钢棚整体长16米、宽5米、高3米,南北两侧为仅搭建顶棚的敞开式彩钢棚,中间为封闭式库房,其中南彩钢棚长5米、宽4米、高3米,南侧和西侧敞开无遮挡。邵某飞认可在彩钢棚最南面堆放了高约1.2米的废旧纸箱。在火灾事故调查邵某飞的妻子白昆丽的调查笔录中,白昆丽称“当时正跟孩子在屋里面收拾,准备去串门,听到房东喊着火了;起火区域是后院搭建的一个彩钢房,彩钢棚南侧棚子里堆放的纸箱子,那一块着了;着火后他们就用盆接水,随后找来了水管,我就从东门开门进去把水管接上就从屋里看着;那会厨房、客厅、储藏间、卧室还有超市区都没有着”。邵某飞在调查笔录中称“这次火灾是从超市西侧紧挨墙的地方开始着的,我们组织扑救没控制住,火从某丁超市内部引燃了超市内的货物;当时就用水、用铁锨救火”。某戊超市内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某己超市所在地块为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为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河间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显示邵某飞申报损失为418561.5元,统计损失为3200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邵某飞要求解除与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条件,故邵某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主要应审查邵某飞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其主张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首先,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火灾发生虽系外来火源引发,但对外来火源蔓延成灾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其一,邵某飞在租赁房屋西北角未经出租方允许搭建了彩钢棚,在彩钢棚南侧堆放了高约1.2米的纸箱,且堆放的纸箱与外界未有任何阻隔,处于开放状态,致使外来火源引燃纸箱,致火势放大,未能控制。其二,某某经营超市,在超市内未配备任何防火器材,在发现着火后,尚未某辛超市内的情况下,救火方式仅用铁锨和自来水的水灭火,没有相应的灭火器材用来灭火或控制火势蔓延进入超市,致使火势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某辛超市造成火灾。其三,在李某良甲、李某良乙发现邵某飞私自搭建的彩钢棚后,并未进行制止或提出防火的要求,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综合以上几点,双方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邵某飞方过错责任更为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其次,从火灾损毁房屋及超市货物情况来看,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三,从有利于纠纷解决,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方面来看,应及时止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邵某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予以支持。 关于邵某飞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退还租赁费的请求,某壬超市财产损失和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房屋受损,双方均遭受较大损失,但邵某飞主张的损失系火灾事故报告中记载的损失,该损失来源系邵某飞方自行申报,不能作为认定邵某飞的损失的依据,故邵某飞方可另行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赔偿。邵某飞主张的租赁费的退还,亦应在双方确定损失后,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与损失赔偿一并处理。故邵某飞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退还租赁费的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邵某飞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邵某飞与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2年6月11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2484元,由邵某飞负担2444元,由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可知,此次火灾严重损毁了房屋及超市货物,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认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赔偿及返还租赁费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处理的合同解除问题并不必须依据对双方在火灾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为判决依据,为避免对后续案件造成不必要的影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火灾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内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2 | 2022_1108_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冀09民终5016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某良甲、被上诉人邵某飞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8%89%AF%E7%94%B2%E3%80%81%E6%9D%8E%E6%9F%90%E 8%89%AF%E4%B9%99%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 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 6 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民终5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良甲,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良乙,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瑞杰,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飞,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良甲、李某良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2022)冀0984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良甲、李某良乙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双方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且二上诉人对 火灾造成损失不承担次要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对火灾损失不存 在任何的过错。本案二上诉人系出租方,被上诉人系承租方,对于房屋租赁合同,二上诉人应尽的义 务是将自己的房屋出租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符合被上诉人的使用目的。本案中通过一审查明 ,被上诉人承租房屋系用于经营超市,且被上诉人在此承租房内从2018年起就经营超市至今,这充分 说明二上诉人出租的房屋符合被上诉人的租赁目的,二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二、被上 诉人经营超市,某甲超市经营中有可能遇见到的风险没有作到预防,某乙超市中有易燃或可燃物,但 被上诉人没有防火的安全意识,经营多年,连必备的灭火器也没有,这也正是这次火灾不可控制的原 因,才造成上诉人房屋烧损的后果。三、被上诉人在租赁的场地内擅自搭建,并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 ,此次起火的原因系由于被上诉人救火不及时,且无任何的消防器材,致使室外的纸箱引燃室内物品 造成的所有损失。而一审法院认为二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私自搭建的彩钢棚后,并未进行制止或提出 防火的要求,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应对火灾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因此 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出租人来讲应是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 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而对于承租人来讲,是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 使用租赁物,如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 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将属于甲方所 有,坐落于河间市××乡××村××队场后大坑门市房8米*32米和门市房西5米*32米空地出租给乙方 ”。根据该条约定,二上诉人仅是将门市房及门市房西部分空地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是被上诉人在
使用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故被上诉人擅自搭建彩钢棚的行为不能以二上诉人未 进行制止可提出防火要求为由确认二上诉人承担责任,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四、本案的火灾原因是上诉人对超市物品外包装物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引起的火灾,二上诉人 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邵某飞辩称,1、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异议。2、对一审法院不判决返还 被上诉人房租不认可。既然解除了租赁合同,就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房租。3、对一审判决中火灾损失的 责任划分不认可。4、我方认为本案火灾原因不是由被上诉人所引起,被上诉人也没有过错。综上请法 院依法判决。 邵某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除与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李某良甲、李某 良乙赔偿损失224000元;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退还房租20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5日,李某良甲、李某良乙作为甲方,邵某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 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甲方所有,坐落于河间市××乡××村××队场后大坑门市房8米* 32米和门市房西5米*32米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21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7日,共计3年;租 金数额为租金每年14000元。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全部租金,此后每年10月7日之前交 纳当年的租金,不得拖欠;乙方承租期间发生的水、电、暖、税费等其他与房屋承租有关的费用由乙 方承担;租赁期限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房屋转租给第三方;租赁期满前一个月,乙方可向 甲方提出继续租赁或不租请求,若继续租赁,经双方协商定价后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若甲方不再 继续出租,应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单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并 赔偿为对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严重违约,守约方可提出解除合同;租赁期间房屋有损坏, 乙方应为甲方维修等。邵某飞租赁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的房屋用于经营河间市某某超市,签订租赁合 同后,邵某飞已向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支付租金24000元。2022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河间市某某超市 发生火灾。2022年3月2日,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冀河消火认字〔202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该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月31日13时44分,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 位于河间市××镇××村河间市某某超市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河间市某某超市内部装修及货物过火、 李某良乙、李某良甲房屋烧损,过火面积约2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 年1月31日13时30分许;起火部位为河间市某某超市院内东北角彩钢棚处;起火点为河间市某某超市院 内东北角南侧彩钢棚下方纸箱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从为纵火、吸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某丙超市院内东北角南侧彩钢棚下方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的可能。另查,邵某飞自2018年11月7日 开始租赁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的房屋经营超市,当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3年,每年租金是1万元,2021年 5月25日又续签的第二份租赁合同,租金变为一年14000元。邵某飞在租赁的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房屋 的 西北角搭建了四间彩钢棚,彩钢棚整体长16米、宽5米、高3米,南北两侧为仅搭建顶棚的敞开式彩 钢 棚,中间为封闭式库房,其中南彩钢棚长5米、宽4米、高3米,南侧和西侧敞开无遮挡。邵某飞认可 在 彩钢棚最南面堆放了高约1.2米的废旧纸箱。在火灾事故调查邵某飞的妻子白昆丽的调查笔录中,白 昆 丽称“当时正跟孩子在屋里面收拾,准备去串门,听到房东喊着火了;起火区域是后院搭建的一个 彩 钢房,彩钢棚南侧棚子里堆放的纸箱子,那一块着了;着火后他们就用盆接水,随后找来了水管, 我 就从东门开门进去把水管接上就从屋里看着;那会厨房、客厅、储藏间、卧室还有超市区都没有着 ”。 邵某飞在调查笔录中称“这次火灾是从超市西侧紧挨墙的地方开始着的,我们组织扑救没控制住 ,火 从某丁超市内部引燃了超市内的货物;当时就用水、用铁锨救火”。某戊超市内配备相应的消防 器材。 河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某己超市所在地块为建设用地,土地权利人为李某 良甲、 李某良乙。河间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表显示邵某飞申报损失为418561.5元,统计 损失为 320041.3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关于邵某飞要求解除与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签订的租赁合同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解除条 件,故邵某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是否成立主要应审查邵某飞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及其主张是否符 合法定解除条件。本案中,首先,从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火灾发生虽系外来火源 引发,但对外来火源蔓延成灾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其 一,邵某飞在租赁房屋西北角未经出租方允许搭建了彩钢棚,在彩钢棚南侧堆放了高约1.2米的纸箱, 且堆放的纸箱与外界未有任何阻隔,处于开放状态,致使外来火源引燃纸箱,致火势放大,未能控制。 其二,某某经营超市,在超市内未配备任何防火器材,在发现着火后,尚未某辛超市内的情况下,救 火方式仅用铁锨和自来水的水灭火,没有相应的灭火器材用来灭火或控制火势蔓延进入超市,致使火 势未能得到有效控制,某辛超市造成火灾。其三,在李某良甲、李某良乙发现邵某飞私自搭建的彩钢 棚后,并未进行制止或提出防火的要求,而是采取了放任态度。综合以上几点,双方对火灾造成的损 失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邵某飞方过错责任更为明显,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方应承 担次要责任。其次,从火灾损毁房屋及超市货物情况来看,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三,从有利于纠纷解决,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方面来看,应及时止损,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故亦 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邵某飞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予以支持。 关于邵某飞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退还租赁费的请求,某壬超市财产损失 和李某良甲、李某良乙房屋受损,双方均遭受较大损失,但邵某飞主张的损失系火灾事故报告中记载 的损失,该损失来源系邵某飞方自行申报,不能作为认定邵某飞的损失的依据,故邵某飞方可另行提 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并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赔偿。邵某飞主张的租赁费 的退还,亦应在双方确定损失后,根据双方过错责任,与损失赔偿一并处理。故邵某飞要求李某良甲、 李某良乙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及退还租赁费的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邵某飞可另行主张。 一审判决:邵某飞与李某良甲、李某良乙签订的租赁合同自2022年6月11日起解除。案件受理费2484元 ,由邵某飞负担2444元,由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负担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 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 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照片可知,此次火灾严重损毁了房屋及超市货物 ,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一审认定应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 ,本院予以支持。因一审法院告知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赔偿及返还租赁费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处理 的合同解除问题并不必须依据对双方在火灾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为判决依据,为避免对后续案件造成 不必要的影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关于火灾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内容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良甲、李某良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3 | 2022_1109_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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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粤2072民初9972号
- 当事人:原告李湛泉、被告何选民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李湛泉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B9%9B%E6%B3%89%E3%80%81%E4%BD%95%E9%80%89%E6%B0%91%E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9972号 原告:李湛泉,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选民,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唐一鹏,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李湛泉与被告何选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李湛泉的申请,依法追加陈晓轩、陆艺、唐一鹏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李湛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选、陆艺的起诉,本院另行出具(2022)粤2072民初99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湛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被告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选民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家私家电损失共计40万元;2.判令被告何选民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李湛泉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唐一鹏对何选民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李湛泉通过居间方中山市振兴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东凤万科分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栋402房出租给被告何选民居住。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唐一鹏作为何选民的代理人与原告李湛泉签订租赁合同,但原告李湛泉并不认识被告何选民,也未收到被告何选民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湛泉依约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唐一鹏并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唐一鹏与何选民接收该物业后,未经原告李湛泉同意,私自将该物业让其他人员居住。2022年4月30日16时21分,被告何选民租住的该物业发生火灾,后经东凤镇消防大队将大火扑灭。但该大火将该物业内的家私家电及装修损坏,将楼上住户的家居装饰装修损坏。消防大队在灭火时,消防用水也将该幢大楼的电梯损坏。2022年5月11日,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是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被告何选民及实际租住人在发现有起火迹像时应尽可能的将火灾扑灭。但被告何选民及实际租住人在发现空调冒烟后没有引起警觉,置之不理以致发生更大的火灾。在发生火灾后也未能利用旁边的水源进行灭火而使火灾一发不可收拾,使得全屋的家私家电及装饰装修受到损坏。被告何选民未能妥善使用该物业,也未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在发生火灾后也未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听之任之,视而不见以致原告李湛泉损失达40余万元。故原告李湛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选民未作答辩。 被告唐一鹏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仅是其接受被告何选民的委托而在合同上签名的,因此,相应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唐一鹏承担。被告唐一鹏在消防大队处理火灾事故时也有提交委托书,所以本案与被告唐一鹏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中山市××镇××路××号××花园××幢××房系原告李湛泉所有。 2022年3月23日,原告李湛泉(出租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何选民(承租方),双方为此签订租赁合同,就部分租赁事宜约定如下:一、租赁期限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2100元,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室内财产及履约保证金2100元。二、承租方使用物业时,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储存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品等物。否则如因承租方违反而造成的一切后果或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电器、煤气等引起安全事故及损失的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与出租方无任何关联。如承租方造成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及室内财物损坏的,承租方须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出租方经济损失。承租方须承担租赁物业的管理和日常保养、检修责任,如因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业不当造成租赁物及附属配套设施损毁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出租方全部经经济损失,但由于不可抗力或非承租方过失造成租赁物损毁的除外。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是该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使用不当、在屋内摔倒等)给承租人及同住人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好该物业内所有的设备及家私电器(如有配套家私家电的,具体列写在备注栏或家私清单中),如属承租方损坏的照价赔偿,如属自然或老化损坏的,由出租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好。上述租赁合同尾部的出租方落款处有原告李湛泉签名并捺指印,承租方签名处有“何选民”字样的签名,且被告唐一鹏在承租方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 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庭审中,原告李湛泉与被告唐一鹏均表示系在中介机构居间介绍下签订,中介机构有告知承租人为何选民且承租后作员工宿舍所用,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湛泉、被告唐一鹏以及中介人员均在场,租赁合同上的“何选民”系被告唐一鹏代签,原告李湛泉还称当时被告唐一鹏有告知其是帮被告何选民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但认为案涉租赁物系何选民和唐一鹏共同租赁。 合同签署次日,原告李湛泉与被告唐一鹏清点房内家私家电,并在家私家电清单表上签名确认,之后中山市华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陆艺、陈晓轩入住案涉租赁物。2022年4月30日,上述租赁物内发生火灾,火灾损坏了客厅的空调、电视机、电视柜、窗帘、沙发以及部分装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熏黑客厅墙壁及吊顶以及其他部位。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在原告李湛泉向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调取的资料中,陈晓轩陈述,其发现整个房间突然没电,然后看到客厅总电闸已经跳下来,客厅空调在冒烟,然后就打119报警了。陆艺陈述,事发前空调是开着的,陈晓轩告诉其客厅有烧焦的味道,其让陈晓轩去关闸,陈晓轩去关电闸时已经跳闸了,客厅空调冒烟之后大概7分钟后就着火,其有录视频,着火后其与陈晓轩准备逃离。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湛泉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3年1月9日,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本案评估的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栋402房,因火灾事故造成房屋的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评估为138621.82元。报告同时明确房间内的木床、衣柜、餐桌、沙发等普通家具用品以及家电用品并非装修范围,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原告李湛泉为此支付评估费33175元。 原告李湛泉明确除上述评估报告所列的损失外,其还存在因火灾所产生的家电家具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具体包括:(一)家电损失:1、空调柜机一台95××元,三台卧室挂机14400元,合计23900元;2、电视机一台75××元、风扇一台2××元;3、煤气灶1810元、冰箱3200元、抽油机2350元、消毒柜2880元,洗衣机4500元,合计14740元;4、健身单车2900元。(二)家具损失:1、玻璃台一张、折叠椅两张、旋转凳、办公椅合计2150元;2、灯具和热水器合计6700元;3、床垫三张、床头柜四个合计5500元;4、茶具、餐台、电视柜、屏风柜合计14450元;5、茶几、沙发一套9300元;6、衣柜三套、移动照衣镜合计15600元。(三)火灾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楼上502维修费用、清洗费用、更换物件费用合计8290元;2、维修电梯、大堂、墙面清洁等费用5800元;3、电梯维修费用7500元;4、楼下3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1022元;5、楼上5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合计1599元;6、楼上502维修费用,包括墙面、阳台等翻新合计5500元以及安装阳台隐形网1500元,合计7000元。为此,原告李湛泉有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唐一鹏确认原告李湛泉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均是由原告李湛泉提供,在交付时均在房内,现由于火灾均已被全部毁损。 此外,原告李湛泉因本案纠纷而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湛泉明确被告何选民、唐一鹏作为承租方,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过程中,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和火灾的不当扩大,故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应承担不当使用电器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原告李湛泉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原告李湛泉诉求的损失。本院就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对此,从前述本院查明的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情况及其签订过程看,其一,被告唐一鹏仅是在承租方签名一栏对应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而并未在承租方签名处直接签名并捺指印,故被告唐一鹏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二,原告李湛泉确认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有告知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被告何选民,且在签约现场,被告唐一鹏有告知其是帮被告何选民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据此可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李湛泉知道被告唐一鹏系代理被告何选民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为被告何选民,而非被告唐一鹏。基于此,原告李湛泉认为被告唐一鹏也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租方,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原告李湛泉诉求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湛泉出租给被告何选民的涉案租赁房屋因火灾导致损失系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湛泉主张被告何选民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措施,致使火灾的发生及扩大,被告何选民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李湛泉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即火灾发生原因系客厅里的空调故障而直接导致的,并非被告何选民使用不当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原因而直接导致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该规定,原告李湛泉作为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适租之义务。由于涉案租赁物内的空调由出租方原告李湛泉提供,因而原告李湛泉当负有保持空调自身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等故障,以供承租人正常使用。但从火灾发生原因看,系因空调故障冒烟导致火灾并造成损失,且自租赁合同订立至火灾发生之日,承租人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一月有余,原告李湛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空调故障系被告何选民在承租期间所导致。其三,据消防部门对实际使用人陈晓轩、陆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晓轩及陆艺在发现客厅空调有焦味及冒烟后,有采取关闭电闸门及拨打119报警等积极的行为。在火灾发生时,当以生命安全为重,作为普通人,在不具备消防应急能力和必备消防设备的情况下,陈晓轩、陆艺已经采取了适当、合理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由上所述,原告李湛泉主张火灾的发生及扩大是被告何选民违约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湛泉诉请被告何选民赔偿其前述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李湛泉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被告何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湛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评估费33175元,合计40775元(已由原告李湛泉预交),均由原告李湛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4 | 2022_1109_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0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粤2072民初9972号 当事人:原告李湛泉、被告何选民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李湛泉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B9%9B%E6%B3%89%E3%80%81%E4%BD%95%E9%80%89%E6%B0%91%E 7%AD%89%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 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湛泉、何选民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2民初9972号 原告:李湛泉,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广东颂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选民,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告:唐一鹏,男,199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原告李湛泉与被告何选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据原告李湛泉的申 请,依法追加陈晓轩、陆艺、唐一鹏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李湛泉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晓选、陆艺的起诉 ,本院另行出具(2022)粤2072民初99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 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湛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被告唐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何选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湛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选民向原告支付房屋及家私家电损失共计40万元;2 .判令被告何选民向原告支付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李湛泉增加一项诉讼 请求:被告唐一鹏对何选民所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3日,原告李 湛泉通过居间方中山市振兴房地产经营服务有限公司东凤万科分公司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 栋402房出租给被告何选民居住。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唐一鹏作为何选民的代理人与原告李湛泉签订租 赁合同,但原告李湛泉并不认识被告何选民,也未收到被告何选民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签订后,原告 李湛泉依约将该物业交付给被告唐一鹏并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唐一鹏与何选民接收该物业后,未经 原告李湛泉同意,私自将该物业让其他人员居住。2022年4月30日16时21分,被告何选民租住的该物业 发生火灾,后经东凤镇消防大队将大火扑灭。但该大火将该物业内的家私家电及装修损坏,将楼上住 户的家居装饰装修损坏。消防大队在灭火时,消防用水也将该幢大楼的电梯损坏。2022年5月11日,中 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是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 起的火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谁主管,谁负责”原则,被告何选民及实际租住人在 发现有起火迹像时应尽可能的将火灾扑灭。但被告何选民及实际租住人在发现空调冒烟后没有引起警 觉,置之不理以致发生更大的火灾。在发生火灾后也未能利用旁边的水源进行灭火而使火灾一发不可 收拾,使得全屋的家私家电及装饰装修受到损坏。被告何选民未能妥善使用该物业,也未能采取任何 措施防止火灾发生,在发生火灾后也未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听之任之,视而不见以致原 告李湛泉损失达40余万元。故原告李湛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何选民未作答辩。
被告唐一鹏辩称,涉案租赁合同仅是其接受被告何选民的委托而在合同上签名的,因此,相应的责任 不应由被告唐一鹏承担。被告唐一鹏在消防大队处理火灾事故时也有提交委托书,所以本案与被告唐 一鹏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粤(2020)中山市不动产权第0××1号不动产权证载明,坐落于中山市××镇××路××号××花园 ××幢××房系原告李湛泉所有。 2022年3月23日,原告李湛泉(出租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何选民(承租方),双方为此签订租赁 合同,就部分租赁事宜约定如下:一、租赁期限从2022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为2100 元,签订合同时,承租方须向出租方交付室内财产及履约保证金2100元。二、承租方使用物业时,不 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用途,不得储存任何违禁品、易燃易爆品等物。否则如因承租方违反而造成的 一切后果或在租赁期间因使用不当电器、煤气等引起安全事故及损失的均由承租方自行承担,与出租 方无任何关联。如承租方造成物业及其配套设施及室内财物损坏的,承租方须负责恢复房屋原状并赔 偿出租方经济损失。承租方须承担租赁物业的管理和日常保养、检修责任,如因承租方使用租赁物业 不当造成租赁物及附属配套设施损毁的,承租方应负责修复或赔偿出租方全部经经济损失,但由于不 可抗力或非承租方过失造成租赁物损毁的除外。在租赁期内,承租方是该物业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 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使用不当、在屋内摔倒等)给承租人及同住人 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租方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在租赁期间,承租方应妥善保管好该 物业内所有的设备及家私电器(如有配套家私家电的,具体列写在备注栏或家私清单中),如属承租 方损坏的照价赔偿,如属自然或老化损坏的,由出租方负责更换或维修好。上述租赁合同尾部的出租 方落款处有原告李湛泉签名并捺指印,承租方签名处有“何选民”字样的签名,且被告唐一鹏在承租 方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 就上述租赁合同的签订过程,庭审中,原告李湛泉与被告唐一鹏均表示系在中介机构居间介绍下签订 ,中介机构有告知承租人为何选民且承租后作员工宿舍所用,签订合同时原告李湛泉、被告唐一鹏以 及中介人员均在场,租赁合同上的“何选民”系被告唐一鹏代签,原告李湛泉还称当时被告唐一鹏有 告知其是帮被告何选民签订上述租赁合同,但认为案涉租赁物系何选民和唐一鹏共同租赁。 合同签署次日,原告李湛泉与被告唐一鹏清点房内家私家电,并在家私家电清单表上签名确认,之后 中山市华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陆艺、陈晓轩入住案涉租赁物。2022年4月30日,上述租赁物内发 生火灾,火灾损坏了客厅的空调、电视机、电视柜、窗帘、沙发以及部分装修,过火面积约2平方米, 熏黑客厅墙壁及吊顶以及其他部位。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 定火灾原因为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在原告李湛泉向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调取 的资料中,陈晓轩陈述,其发现整个房间突然没电,然后看到客厅总电闸已经跳下来,客厅空调在冒 烟,然后就打119报警了。陆艺陈述,事发前空调是开着的,陈晓轩告诉其客厅有烧焦的味道,其让陈 晓轩去关闸,陈晓轩去关电闸时已经跳闸了,客厅空调冒烟之后大概7分钟后就着火,其有录视频,着 火后其与陈晓轩准备逃离。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湛泉就火灾事故造成的房屋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修的费用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 评估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23年1月9日,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 告,结论为本案评估的中山市东凤镇逸湖半岛81栋402房,因火灾事故造成房屋的装修损失及拆除旧装 修的费用评估为138621.82元。报告同时明确房间内的木床、衣柜、餐桌、沙发等普通家具用品以及家 电用品并非装修范围,未列入本次评估范围。原告李湛泉为此支付评估费33175元。 原告李湛泉明确除上述评估报告所列的损失外,其还存在因火灾所产生的家电家具损失及对第三方造
成的损失,具体包括:(一)家电损失:1、空调柜机一台95××元,三台卧室挂机14400元,合计 23900元;2、电视机一台75××元、风扇一台2××元;3、煤气灶1810元、冰箱3200元、抽油机2350元、 消毒柜2880元,洗衣机4500元,合计14740元;4、健身单车2900元。(二)家具损失:1、玻璃台一张、 折叠椅两张、旋转凳、办公椅合计2150元;2、灯具和热水器合计6700元;3、床垫三张、床头柜四个 合 计5500元;4、茶具、餐台、电视柜、屏风柜合计14450元;5、茶几、沙发一套9300元;6、衣柜三套、 移动照衣镜合计15600元。(三)火灾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1、楼上502维修费用、清洗费用、更换物 件费用合计8290元;2、维修电梯、大堂、墙面清洁等费用5800元;3、电梯维修费用7500元;4、楼下 3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1022元;5、楼上502因火灾需要在外的住宿费合计1599元;6、楼上502维修 费用,包括墙面、阳台等翻新合计5500元以及安装阳台隐形网1500元,合计7000元。为此,原告李湛 泉 有提供收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唐一鹏确认原告李湛泉主张的上述家具家电均是由原告李湛泉 提 供,在交付时均在房内,现由于火灾均已被全部毁损。 此外,原告李湛泉因本案纠纷而委托代理律师出庭应诉,其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李湛泉明确被告何选民、唐一鹏作为承租方,实际使用案涉租赁物过程中 ,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致使火灾事故的发生和火灾的不当扩大,故依据双方签订 的租赁合同之约定,应承担不当使用电器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原告李湛泉的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原告 李湛泉诉求的损失。本院就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系何人。对此,从前述本院查明的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名情况及 其签订过程看,其一,被告唐一鹏仅是在承租方签名一栏对应的代理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而并未在承 租方签名处直接签名并捺指印,故被告唐一鹏并非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其二,原告 李湛泉确认签订合同时,中介公司有告知案涉租赁物的承租人系被告何选民,且在签约现场,被告唐 一鹏有告知其是帮被告何选民签订上述租赁合同。据此可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李湛泉知道被 告唐一鹏系代理被告何选民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承租人为被告何选民,而 非被告唐一鹏。基于此,原告李湛泉认为被告唐一鹏也系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承租方,并请求其 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承租人是否应承担原告李湛泉诉求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李湛泉出租给被告何选民的涉案租赁房 屋因火灾导致损失系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湛泉主张被告何选民在空调短路冒烟后没有 采取措施,致使火灾的发生及扩大,被告何选民违反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李湛泉因违约行为遭受的损 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其一,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东凤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 定火灾原因为“由于客厅空调故障冒烟引起的火灾”,即火灾发生原因系客厅里的空调故障而直接导 致的,并非被告何选民使用不当等违反租赁合同义务原因而直接导致的。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七百零八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 符合约定的用途。”根据该规定,原告李湛泉作为出租方,负有保持租赁物适租之义务。由于涉案租 赁物内的空调由出租方原告李湛泉提供,因而原告李湛泉当负有保持空调自身安全、不存在安全隐患 等故障,以供承租人正常使用。但从火灾发生原因看,系因空调故障冒烟导致火灾并造成损失,且自 租赁合同订立至火灾发生之日,承租人仅使用了案涉租赁物一月有余,原告李湛泉又未提供证据证明 空调故障系被告何选民在承租期间所导致。其三,据消防部门对实际使用人陈晓轩、陆艺所作的询问 笔录中,陈晓轩及陆艺在发现客厅空调有焦味及冒烟后,有采取关闭电闸门及拨打119报警等积极的行 为。在火灾发生时,当以生命安全为重,作为普通人,在不具备消防应急能力和必备消防设备的情况 下,陈晓轩、陆艺已经采取了适当、合理措施以防止火灾发生和蔓延。由上所述,原告李湛泉主张火 灾的发生及扩大是被告何选民违约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湛泉诉请被告何选民赔偿其前述主张
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院对原告李湛泉主张的律师费亦不予支持。 被告何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 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湛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评估费33175元,合计40775元(已由原告李湛泉预交),均由原告李湛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5 | 2022_1116_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云2923民初2904号
- 当事人:原告杨某达、被告杨某逵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8%BE%BE%E4%B8%8E%E6%9D%A8%E6%9F%90%E9%80%B5%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2904号 原告:杨某达,男,1945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明,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系原告杨某达孙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逵,男,1948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达与被告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明、被告杨某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达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某逵赔偿原告杨某达户房屋财产损失73981.85元×30%=2219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逵与梁某明的爷爷杨某达系亲兄弟,早年间兄弟分家后两户共用院落,院落内的房屋格局如下:祖遗坐北向南的木房三隔,靠西边的一隔楼上楼下、以及中隔楼下分给被告杨某逵户,靠东边的一隔楼上楼下、以及中隔楼上分给杨某达户,剩余的空地西边分给杨某逵户、东边分给杨某达户,分家后杨某逵户在西边的空地上建盖了四隔木房,2004年杨某达户在东边的空地上建盖了五隔木房。杨某逵户因又新建了位于本村的另一住宅,故已经从上述院落内搬走七、八年,上述院落的坐西向东房屋用于关牲畜,坐北向南的房屋及双方共用的坎子上常年堆放玉米秆。杨某达户虽也在本案所涉的院落南侧的新院内建盖了两间房屋,但因新院内住不下全家六口人,故杨某达一直居住在老院落内坐北向南房屋的东边房屋。2022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杨某达的重孙梁正非(当时年仅5岁)在两户共用的院落内玩仙女棒,不慎点燃了堆放在被告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火势蔓延扩大造成火灾事件。经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及时进行处置,大火被扑灭。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4月11日出具“祥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本次火灾导致原告杨某达户房屋烧损7间,被告杨某逵户房屋烧损6间,过火面积407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57027.5元。并出具“消行鉴通字[2022]第00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估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73981.85元。收到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杨某逵于2022年7月12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杨某达的孙女杨萍艳、孙女婿梁某明、重孙梁正非诉至祥云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做出(2022)云29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某逵对本次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减轻了原告杨某达的孙女杨萍艳、孙女婿梁某明的赔偿责任,判决杨萍艳、梁某明赔偿杨某逵本次火灾造成损失83045.20元的80%即66436.16元。后因被告杨某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23)云29民终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杨某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次火灾事件中原告的房屋及财产遭受了损失,虽然原告的家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把玉米秆堆放在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才是致使本次火灾发生的初始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消防法》以及消防安全制度,违反村规民约,将易燃的玉米秆大量放置在住房内、以及房前屋后,才导致本次火灾火势又大又急,难以施救,最终损失惨重,故被告杨某逵应承担原告本次损失3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起诉原告孙女、孙女婿的上一案件中,为避免诉累,原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对两户本次火灾事件的损失进行相互折抵后,并由原告的孙女、孙女婿找补给被告经济损失,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商失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被告杨某逵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清楚,即本案原被告所涉房屋系由原告重孙梁正非点燃被告家堆放的玉米秆导致两户房屋不同程度损毁的案件事实,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经过两审法院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367号判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4号判决另案确认,答辩人对此无异议,认为应当以已经生效的案件事实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二、前述另案审理过程中两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杨某逵对火灾的扩大蔓延有一定过错,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减轻了侵权人梁正非一方的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是被侵权人杨某逵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将其变为侵权人。三、案涉的玉米秆是否属于《消防法》中规定的易燃物品有待商榷,答辩人堆放玉米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不是由于答辩人方堆放的物品发生自燃或者其他意外导致,而是侵权人梁正非用打火机点燃的行为造成的,因此杨某逵不应当对本案的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弟兄分家时各自分得部分同院的祖遗产房屋。原告的孙女杨萍艳与梁某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子梁正非。2022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梁正非在玩仙女棒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经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及时进行处置,大火被扑灭。火灾导致原告户房屋烧损7间,被告户房屋烧损6间,过火面积407平方米,经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两户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为157027.5元,其中杨某逵户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045.20元,杨某达户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3981.85元。火灾被扑灭后,经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出具了“祥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行鉴通字【2022】第00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了上述火灾发生事实及原因、经过及原告房屋损失73981.8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收到上述结论后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逵与被告杨萍艳、梁某明、梁正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923民初136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杨萍艳、梁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逵财产损失人民币83045.20元的80%,即66436.1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某逵不服,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23)云29民终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确定为有效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重孙梁正非在玩仙女棒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原告户房屋财产损害,由于被告在明知案涉房屋为土木结构,该房屋及玉米秆具有易燃性的情况下,仍然在案涉房屋台坎上堆放玉米秆,存在安全隐患,对引起火灾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户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财产损失金额以鉴定部门结论为准,即财产损失价值为73,98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孙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对原告户的财产损害有重大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其余8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原告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逵赔偿原告杨某达户房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 被告关于被告堆放玉米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本案的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达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原告杨某达负担118元,被告杨某逵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6 | 2022_1116_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云2923民初2904号 当事人:原告杨某达、被告杨某逵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8%BE%BE%E4%B8%8E%E6%9D%A8%E6%9F%90%E9%80%B5% 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杨某达与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923民初2904号 原告:杨某达,男,1945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明,男,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广西兴业县人,高中文化,住云南省大理白 族自治州祥云县。系原告杨某达孙女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逵,男,1948年11月6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达与被告杨某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 序(独任审),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明、被告杨 某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达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某逵赔偿原告杨某达户房屋财产损失 73981.85元×30%=22195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杨某逵与梁某明的爷 爷杨某达系亲兄弟,早年间兄弟分家后两户共用院落,院落内的房屋格局如下:祖遗坐北向南的木房 三隔,靠西边的一隔楼上楼下、以及中隔楼下分给被告杨某逵户,靠东边的一隔楼上楼下、以及中隔 楼上分给杨某达户,剩余的空地西边分给杨某逵户、东边分给杨某达户,分家后杨某逵户在西边的空 地上建盖了四隔木房,2004年杨某达户在东边的空地上建盖了五隔木房。杨某逵户因又新建了位于本 村的另一住宅,故已经从上述院落内搬走七、八年,上述院落的坐西向东房屋用于关牲畜,坐北向南 的房屋及双方共用的坎子上常年堆放玉米秆。杨某达户虽也在本案所涉的院落南侧的新院内建盖了两 间房屋,但因新院内住不下全家六口人,故杨某达一直居住在老院落内坐北向南房屋的东边房屋。 2022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原告杨某达的重孙梁正非(当时年仅5岁)在两户共用的院落内玩仙女棒, 不慎点燃了堆放在被告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火势蔓延扩大造成火灾事件。经祥云县消防 救援大队及时进行处置,大火被扑灭。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于2022年4月 11日出具“祥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主要内容为;本次火灾导致原告 杨某达户房屋烧损7间,被告杨某逵户房屋烧损6间,过火面积407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57027.5元。 并出具“消行鉴通字[2022]第0008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估本次火灾事故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 73981.85元。收到上述认定书及鉴定结论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事件发生后,被告杨某逵 于2022年7月12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原告杨某达的孙女杨萍艳、孙女婿梁某明、重孙梁正非诉 至祥云县人民法院,经该院审理做出(2022)云2923民初1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告杨某逵对 本次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从而减轻了原告杨某达的孙女杨萍艳、孙女婿梁某明的赔偿责任,判
决杨萍艳、梁某明赔偿杨某逵本次火灾造成损失83045.20元的80%即66436.16元。后因被告杨某逵不服一 审判决,上诉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做出(2023)云29民终4号判决书,判 决驳回杨某逵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次火灾事件中原告的房屋及财产遭受了损失,虽然原告的家 人对火灾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把玉米秆堆放在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才是致使本次火灾发生的初始 原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消防法》以及消防安全制度,违反村规民约,将易燃的玉米秆大量放置 在住房内、以及房前屋后,才导致本次火灾火势又大又急,难以施救,最终损失惨重,故被告杨某逵 应承担原告本次损失30%的赔偿责任。在被告起诉原告孙女、孙女婿的上一案件中,为避免诉累,原 告也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对两户本次火灾事件的损失进行相互折抵后,并由原告的孙女、孙女婿找补 给被告经济损失,但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协商失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处。 被告杨某逵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清楚,即本案原被告所涉房屋系由原告重孙梁正 非点燃被告家堆放的玉米秆导致两户房屋不同程度损毁的案件事实,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经过两审法 院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367号判决、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4号 判决另案确认,答辩人对此无异议,认为应当以已经生效的案件事实作为本案的案件事实。二、前述 另案审理过程中两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杨某逵对火灾的扩大蔓延有一定过错,因此依据相关法律 规定,减轻了侵权人梁正非一方的2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作为被侵权人存在过错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 任,但是被侵权人杨某逵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将其变为侵权人。三、案涉的玉米 秆是否属于《消防法》中规定的易燃物品有待商榷,答辩人堆放玉米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事故 不是由于答辩人方堆放的物品发生自燃或者其他意外导致,而是侵权人梁正非用打火机点燃的行为造 成的,因此杨某逵不应当对本案的原告方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 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弟兄分家时各自分得部分同院的祖遗产房屋。原告的孙 女杨萍艳与梁某明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长子梁正非。2022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梁正非在玩仙女 棒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经祥云县 消防救援大队及时进行处置,大火被扑灭。火灾导致原告户房屋烧损7间,被告户房屋烧损6间,过火 面积407平方米,经云南某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两户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为 157027.5元,其中杨某逵户财产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3045.20元,杨某达户的财产损失为人民币73981.85元。 火灾被扑灭后,经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22年4月11日,向原被告出具 了“祥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消行鉴通字【2022】第0008号《鉴定结 论通知书》”,确认了上述火灾发生事实及原因、经过及原告房屋损失73981.85元的事实。原、被告双 方收到上述结论后均未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 另查明,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逵与被告杨萍艳、梁某明、梁正非财产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2)云2923民初1367号判决,判决:一、被告杨萍艳、梁某明于本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某逵财产损失人民币83045.20元的80%,即66436.1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逵 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杨某逵不服,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 作出(2023)云29民终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确定为有效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 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祥云县人民法院(2022)云2923民初1367号民事判 决书复印件一份、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29民终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当 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重孙梁正非在玩仙女棒过程中,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
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造成原告户房屋财产损害,由于被告在明知案涉房屋 为土木结构,该房屋及玉米秆具有易燃性的情况下,仍然在案涉房屋台坎上堆放玉米秆,存在安全隐 患,对引起火灾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户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赔偿财产损失金额以鉴 定部门结论为准,即财产损失价值为73,98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重孙违反 消防法律法规用打火机点燃被告堆放在自己北侧客厅靠南侧外墙上的玉米秆,蔓延扩大成灾,对原告 户的财产损害有重大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 ,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其余8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 担。 原告关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逵赔偿原告杨某达户房屋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 院予以支持,但诉请的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院支持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 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 被告关于被告堆放玉米秆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因此被告不应当对本案的原告 方的财产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 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达财产损失人民币73981.85元的20%,即14796.37元 ; 二、驳回原告杨某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由原告杨某达负担118元,被告杨某逵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7 | 2022_1120_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1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苏0582民初16055号
- 当事人: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公司194488.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9%99%88%E6%9F%90%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2民初1605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某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某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男。 被告:某合作社。 法定代某人:戴某,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戴某、被告陈某、被告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机器设备及厂房内部设施损失159716元;二、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18125元(从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共9个月,630平方米车间未使用);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4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均租用被告三位于张家港市××镇××路××号的厂房,被告一的厂房位于原告厂房北侧。2022年7月26日19时47分许,原告工人发现被告一的厂房内发生火灾,遂拨打了119。经119施救后,大火被扑灭。但与被告一厂房相邻的车间因大火及扑火过程中进水导致厂房及设备损毁。2022年8月9日经张家港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进行了事故认定,出具了苏张消火字【2022】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7月26日19时4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南侧水泥立柱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但都被拒绝。原告无奈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公司辩称:火灾之后戴某受让了某公司的股份,所以在此之前某公司的火灾引起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陈某辩称:7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我到现场时火势很小,当时消防已经到场了,问我有没有人在里面,我说没有人。然后消防就说,里面没人的话要把里面的电断了后,才可以施救。工业区中没有值班电工,我通知了电工,过了半个小时电工才来。工业区里有两个消防栓,而且其中一个没有水。我的厂(即某公司)北面是窗户,没有人家,但是消防车开不进去,如果能够开进去把窗户打破就能灭火。结果消防车等了这么长时间,小火变成了大火。造成起火的原因,是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火灾起因认定的配电箱在我的室内,是我大概在2019年安装的。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是用的一个大车间,每人一半,中间隔了墙,墙是我在2019年隔断的,隔墙是用单层彩钢板全封闭的,但是密闭性不好,漏风的。不排除原告生产期间有火星飘到我这边来,但是没什么证据,只是我这么说。火灾时原告公司还有人在加班。我同意合情合理的损失赔偿,火灾的责任并不全在我这边。从原来的小火变大火,整个工业小区里没有值班电工、消防来了后没有水、消防车到不了北面,这些都是被告三的责任。 某合作社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周围可燃物所致,配电箱是被告一安装的,可燃物也是被告一的。因此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我方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租金损失让被告来承担没有依据。原告停业时间很短,据陈某陈述停业只有四天到一周,所以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也没有依据。即使有租金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也与我方无关,并非我方导致火灾的发生以及原告停产停业,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陈某在答辩中陈述的相关情况也不属实。根据村干部反映,厂区道路畅通,可正常通行。事实上消防车也进入现场进行灭火,消防栓正常供水,消防部门从来没有对该区域的消防通道以及消防拴供水情况提出任何的整改要求。另外,原告尚欠我方2023年4月至目前的租金。我方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合作社将坐落于张家港市××镇××村(斜桥××路×号)工业二区厂房一间(以下简称案涉厂房)分租给某公司(租赁面积756平方米,用于经营生产塑料配件)及某公司(租赁面积630平方米+756平方米,用于经营不锈钢金属材料加工)。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9日,成立时该公司唯一股东为陈某。在陈某经营期间,某公司用单层彩钢板全封闭方式将案涉厂房从中隔断,分别由某公司及某公司租用“隔墙”两侧厂房面积使用。 2022年7月26日19时47分许,某公司租用的厂房区域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00平方米,主要烧毁厂房、设备及原料等,无人员伤亡。张家港市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南侧水泥立柱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本案火灾所涉的配电箱及电气线路均为陈某经营某公司期间安装,该配电箱及电气线路也在某公司租用房屋内,由某公司使用。上述火灾中,某公司租用厂房区域内未过火,但厂房内设备、设施因受到高温烘烤及消防救援用水进水而损坏。为此,某公司要求陈某等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未成。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根据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对该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记载: “七、损失金额本案因火灾导致机器设备及厂房内部设施受损。有购买票据或清单的机械设备、工具、通用设备,结合现场勘验及市场询价后进行确认;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或清单的机械设备、工具、通用设备,我司公估师经市场询价后进行确认。依据《火灾损失统计办法》中重置价值法、修复价值法进行计算,其总计金额为RMB159716.00(取整)。”159716元中包括受损后已维修的机械设备、工具、通用设备25780元。本案残值成新率计算时已扣除,故无残值。某公司预付了公估费12282元。 火灾事故之后,2022年11月7日,陈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戴某,并将公司法定代某人陈某变更为戴某。 另查明,某合作社出租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建造的其他手续,也无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某公司分别与某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厂房的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证(有效期至2014年)、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苏张消火认字{2022}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公司编号为:P20230000000320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 一、某公司、某公司、陈某、某合作社各自对火灾事故及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合作社未能提供出租给某公司、某公司的“厂房”经过消防验收或备案的证据,应视为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上述厂房也无批准建房手续,某合作社与某公司、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应无效。某合作社将上述厂房出租,不能保证房屋使用的安全性,对于涉案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某公司对其安装及使用的配电箱及线路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现因上述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说明某公司未对上述线路履行妥善管理的责任,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且,某公司将租赁区域用于生产具有可燃性的塑料配件,也存在一定的火灾风险。因此,某公司应对涉案火灾事故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动,并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在案涉事故发生时,陈某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陈某应对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应明知其租用厂房状况,但是仍与某公司分租一间厂房,两户承租企业之间仅有单层彩钢板隔断,在发生火灾事故时,隔墙的防火、防水均无保障,因此导致租赁区域内设备设施因高温烘烤及消防水浸水受损。某公司对自身的设备、设施等也有保管的义务。现某公司租用无建房批准手续、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对自己的财物也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因此,某公司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但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扩大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某公司的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某公司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由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合作社承担20%的责任,由某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某公司损失的确定 1、经公估公司评估某公司设备设施损失159716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公估报告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2、火灾发生之后造成的房屋使用费(某公司诉称的租金)损失。审理中,某公司陈述:某公司租用的、紧邻某公司的630平方米租赁区域中所有的缆线都被烤化,无法修复;一台行车(该行车属于某合作社,属于租赁范围)导轨弯曲,无法使用;受损设备堆放在该630平方米区域中,等公估单位在2023年6月29日到现场勘查进行评估后,某公司才能对该区域中设备进行了清理;因此,火灾发生后至今,某公司未能再使用该630平方米租赁区域;另某公司租用的与630平方米区域相邻的756平方米区域,某公司对该区域中受损设备、设施修复后即继续使用。陈某陈述:整个火灾现场封闭了大概半个月,停了最多一周的电,之后某公司应可以使用其租赁区域。某合作社陈述:消防部门对有关区域解封后,从2023年8月中旬开始可以正常使用630平方米租赁区域。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630平方米租赁区域,某公司与某合作社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年租金157500元;该157500元某公司已经支付给某合作社;审理中,陈某及某合作社均未能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租用的630平方米区域内的电缆、行车等设施在火灾后已经修复,可以正常使用。综上,本院认为,某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再使用630平方米的租赁区域,某公司就该区域的使用费损失为:118125元(157500元÷12个月×9个月)。 3、某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 某公司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利润某证明其因火灾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某公司的利润某中记载,2022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3276804.59元,第二季度营业收入1900066.47元(5176871.06-3276804.59),第三季度(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即案涉火灾发生季度)营业收入2079015.75元(7255886.81-5176871.06)。从营业收入情况来看,火灾事故并未导致某公司收入减少。从上述陈某、某公司、某合作社陈述来看,虽然因火灾事故导致了约半个月的使用承租房屋的影响,但某公司及时对756平方米租赁区域内设施设备进行了修复、恢复了生产,并未导致营业业务中断难以维继的情况。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停产停业实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于该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某公司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77841元(159716元+118125元)。某公司应赔偿某公司194488.7(277841元×70%)元;某合作社应赔偿某公司55568.2(277841元×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某合作社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火灾事故发生时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陈某在答辩中陈述的某合作社的有关责任,无证据佐证,某合作社也不予认可。本院对陈某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公司194488.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港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某公司55568.2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计取5539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636元,由被告某公司及陈某负担148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23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公估费12282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228元,由被告某公司及陈某负担859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457元。各被告负担的公估费,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105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5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4、如未按调解书、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导致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8 | 2022_1120_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1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苏0582民初16055号 当事人:原告某公司、被告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公司194488.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9%99%88%E6%9F%90%E7%AD%89%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 %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公司、陈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2民初16055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某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某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陈某,男。 被告:某合作社。 法定代某人:戴某,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吉夫,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陈某、某合作社(以下简称某合 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23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锋、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戴某、被告陈 某、被告某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机器设备及厂房内部设施损 失159716元;二、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118125元(从2022年8月1日至 2023年4月30日共9个月,630平方米车间未使用);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停产、 停业损失45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均租用 被告三位于张家港市××镇××路××号的厂房,被告一的厂房位于原告厂房北侧。2022年7月26日19 时47分许,原告工人发现被告一的厂房内发生火灾,遂拨打了119。经119施救后,大火被扑灭。但与被 告一厂房相邻的车间因大火及扑火过程中进水导致厂房及设备损毁。2022年8月9日经张家港市消防救援 大队对火灾进行了事故认定,出具了苏张消火字【2022】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 2022年7月26日19时47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南侧水泥立柱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配电箱电气线路 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赔偿损失事宜,但都被拒绝。原告无 奈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某公司辩称:火灾之后戴某受让了某公司的股份,所以在此之前某公司的火灾引起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陈某辩称:7月26日晚上7点多钟,我到现场时火势很小,当时消防已经到场了,问我有没有人在里面 ,我说没有人。然后消防就说,里面没人的话要把里面的电断了后,才可以施救。工业区中没有值班 电工,我通知了电工,过了半个小时电工才来。工业区里有两个消防栓,而且其中一个没有水。我的 厂(即某公司)北面是窗户,没有人家,但是消防车开不进去,如果能够开进去把窗户打破就能灭火。 结果消防车等了这么长时间,小火变成了大火。造成起火的原因,是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火灾起因 认定的配电箱在我的室内,是我大概在2019年安装的。我公司和原告之间是用的一个大车间,每人一 半,中间隔了墙,墙是我在2019年隔断的,隔墙是用单层彩钢板全封闭的,但是密闭性不好,漏风的。 不排除原告生产期间有火星飘到我这边来,但是没什么证据,只是我这么说。火灾时原告公司还有人 在加班。我同意合情合理的损失赔偿,火灾的责任并不全在我这边。从原来的小火变大火,整个工业 小区里没有值班电工、消防来了后没有水、消防车到不了北面,这些都是被告三的责任。 某合作社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周围可燃物所致,配电箱 是被告一安装的,可燃物也是被告一的。因此应当由被告一承担事故损失赔偿责任。我方与事故发生 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租金损失让被告来承担没有依据。原告停业时间很短,据陈 某陈述停业只有四天到一周,所以原告的停产停业损失也没有依据。即使有租金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 也与我方无关,并非我方导致火灾的发生以及原告停产停业,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陈某在答辩中陈述的相关情况也不属实。根据村干部反映,厂区道路畅通,可正常通行。事实上消防 车也进入现场进行灭火,消防栓正常供水,消防部门从来没有对该区域的消防通道以及消防拴供水情 况提出任何的整改要求。另外,原告尚欠我方2023年4月至目前的租金。我方将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合作社将坐落于张家港市××镇××村(斜桥××路×号)工业二区厂 房一间(以下简称案涉厂房)分租给某公司(租赁面积756平方米,用于经营生产塑料配件)及某公司 (租赁面积630平方米+756平方米,用于经营不锈钢金属材料加工)。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9日, 成立时该公司唯一股东为陈某。在陈某经营期间,某公司用单层彩钢板全封闭方式将案涉厂房从中隔 断,分别由某公司及某公司租用“隔墙”两侧厂房面积使用。 2022年7月26日19时47分许,某公司租用的厂房区域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700平方米,主要烧毁厂房、 设备及原料等,无人员伤亡。张家港市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厂房东南侧水泥立柱 配电箱处,起火原因为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本案火灾所涉的配电箱及电气线路 均为陈某经营某公司期间安装,该配电箱及电气线路也在某公司租用房屋内,由某公司使用。上述火 灾中,某公司租用厂房区域内未过火,但厂房内设备、设施因受到高温烘烤及消防救援用水进水而损 坏。为此,某公司要求陈某等承担赔偿责任协商未成。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审理中,根据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估公司) 对该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记载: “七、损失金额本案因火灾导致机器设备及厂房内部设施受损。有购买票据或清单的机械设备、工具、 通用设备,结合现场勘验及市场询价后进行确认;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或清单的机械设备、工具、通用 设备,我司公估师经市场询价后进行确认。依据《火灾损失统计办法》中重置价值法、修复价值法进 行计算,其总计金额为RMB159716.00(取整)。”159716元中包括受损后已维修的机械设备、工具、 通用设备25780元。本案残值成新率计算时已扣除,故无残值。某公司预付了公估费12282元。 火灾事故之后,2022年11月7日,陈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戴某,并将公司法定代某人 陈某变更为戴某。 另查明,某合作社出租的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批准建造的其他手续,也无经消防验收合 格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某公司分别与某合作社签订的租赁合同、案涉厂房的宗地图及土地使用权证(
有效期至2014年)、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苏张消火认字{2022}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公估公司 编号为:P20230000000320的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 一、某公司、某公司、陈某、某合作社各自对火灾事故及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合作社未能提供出租给某公司、某公司的“厂房”经过消防验收或备案的证据,应视为 其提供的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上述厂房也无批准建房手续,某合作社与某公司、某公司之间的 房屋租赁合同也应无效。某合作社将上述厂房出租,不能保证房屋使用的安全性,对于涉案火灾的发 生具有一定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某公司对其安装及使用的配电箱及线路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现因上述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 可燃物引发火灾,说明某公司未对上述线路履行妥善管理的责任,对涉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 错;并且,某公司将租赁区域用于生产具有可燃性的塑料配件,也存在一定的火灾风险。因此,某公 司应对涉案火灾事故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某公司内部股权的变动,并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在 案涉事故发生时,陈某系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陈某应 对某公司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公司应明知其租用厂房状况,但是仍与某公司分租一间厂房,两户承租企业之间仅有单层彩钢板隔 断,在发生火灾事故时,隔墙的防火、防水均无保障,因此导致租赁区域内设备设施因高温烘烤及消 防水浸水受损。某公司对自身的设备、设施等也有保管的义务。现某公司租用无建房批准手续、不符 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房屋,对自己的财物也未能尽到管理责任。因此,某公司虽然对火灾的发生无过错 ,但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扩大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某公司的责任。 综上,本院酌情认定,对某公司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由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由某合作社承担 20%的责任,由某公司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某公司损失的确定 1、经公估公司评估某公司设备设施损失159716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公估报告后,各方均未提出 异议,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 2、火灾发生之后造成的房屋使用费(某公司诉称的租金)损失。审理中,某公司陈述:某公司租用的、 紧邻某公司的630平方米租赁区域中所有的缆线都被烤化,无法修复;一台行车(该行车属于某合作 社 ,属于租赁范围)导轨弯曲,无法使用;受损设备堆放在该630平方米区域中,等公估单位在2023年 6 月 29日到现场勘查进行评估后,某公司才能对该区域中设备进行了清理;因此,火灾发生后至今, 某 公 司未能再使用该630平方米租赁区域;另某公司租用的与630平方米区域相邻的756平方米区域,某 公 司 对该区域中受损设备、设施修复后即继续使用。陈某陈述:整个火灾现场封闭了大概半个月,停 了 最 多一周的电,之后某公司应可以使用其租赁区域。某合作社陈述:消防部门对有关区域解封后, 从 2023年8月中旬开始可以正常使用630平方米租赁区域。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述630平方米租赁区域, 某 公司与某合作社约定的租赁期限从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年租金157500元;该157500元某公 司 已经支付给某合作社;审理中,陈某及某合作社均未能递交任何证据证明某公司租用的630平方米区 域 内的电缆、行车等设施在火灾后已经修复,可以正常使用。综上,本院认为,某公司在火灾发生后 未 能再使用630平方米的租赁区域,某公司就该区域的使用费损失为:118125元(157500元÷12个月×9 个 月)。 3、某公司的停产停业损失 某公司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利润某证明其因火灾导致的停产停业损失。某公司的利润某中记载,2022 年第一季度营业收入3276804.59元,第二季度营业收入1900066.47元(5176871.06-3276804.59),第三季 度(2022年7月1日至9月30日,即案涉火灾发生季度)营业收入2079015.75元(7255886.81-5176871.06)。
从营业收入情况来看,火灾事故并未导致某公司收入减少。从上述陈某、某公司、某合作社陈述来看 ,虽然因火灾事故导致了约半个月的使用承租房屋的影响,但某公司及时对756平方米租赁区域内设施 设备进行了修复、恢复了生产,并未导致营业业务中断难以维继的情况。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停产 停业实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于该项停产停业损失不予认定。 综上,某公司因案涉火灾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77841元(159716元+118125元)。某公司应赔偿某公司 194488.7(277841元×70%)元;某合作社应赔偿某公司55568.2(277841元×2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某公司、某合作社应根 据各自的过错对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火灾事故发生时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某公 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对自身损失的扩大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某公司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 持。陈某在答辩中陈述的某合作社的有关责任,无证据佐证,某合作社也不予认可。本院对陈某的该 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某公司194488.7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港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赔偿原告某公司55568.2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履行。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8元减半计取5539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3636元,由被告某公司及陈某负担1480元,由 被告张家港市××镇××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23元。各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各被告在判决生 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公估费12282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228元,由被告某公司及陈某负担8597元,由被告张家港市××镇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457元。各被告负担的公估费,限各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 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 件受理费用。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须知 当事人在法院调解、判决后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相关履行义务款项交纳至法院以下账户 的,应在三日内将汇款人、金额、相关汇款依据及案号等情况书面告知承办法官。 1、诉讼费用。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 1052××××××××。 2、调解书、判决书确定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款项。户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苏州张家港分行营业部,执行款账号:1052××××××××。 3、汇款情况如未及时告知承办法官,导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可能存在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 施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风险。
行措施,或采取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及限制高消费等信用惩戒措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19 | 2022_1121_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辽1002民初1776号
- 当事人: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损失10,764.81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5%AC%E5%8F%B8%E4%B8%8E%E5%88%98%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1776号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083.93元(详见明细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3日0时35分,被告经营的位于某车棚发生火灾,造成8号楼东侧原告所有的供暖换热站及内部设备过火。后经某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施工认定书》(某号)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日常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发生后,原告为不影响居民供暖,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更换设备、维修,共计出资171,083.93元才使供暖换热站恢复正常运转。建设工程公司是对房屋维修,包括房屋棚顶制作安装、站内电缆安装、照明安装为91,800.00元,其余为零部件、设备及人工费的损失为79,283.93元,合计171,083.93元。对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号报告书有异议,本起火灾原告的损失包括修复换热站房屋及更换设备零部件的费用,评估报告仅对部分零部件的价格进行鉴定,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该被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13日夜里12点多,我和我孙子在车棚里睡觉,我烧的煤块,不能引起火灾。我发现着火,从炕上的玻璃处进来一个大火球,我开始往那浇水,然后我和我孙子就逃出去了。后来我报警了,消防队来后发现车进不来,在消防通道里街道摆放垃圾箱,后来着火着了5个小时,我这边大火明火灭了,然后原告水房着了。水房里面是麻将馆,有私人物品,有木头、塑料管。这时我已经去医院了,后来我听我孙子说,水房着火了。街道不给开消防通道不给开门有责任,我没钱赔。不是我家着火,是街道着火引起的火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承接原三家供暖区域供暖,市原三家供暖企业所拥有的供暖设备等资产有偿转让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营的车棚紧邻原告所有某换热站。 2022年12月26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2月13日00时35分,位于某车棚发生火灾,火灾在造成车棚及其内部存放的三轮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20余辆不同程度过火;造成某社区办公楼多个房间不同程度过火和烟熏;造成东侧供暖换热站及内部设备不同程度过火,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00时20分许;起火部位:刘某某家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起火点: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内用于给火炕生火的炉子处;起火原因:该起火灾系日常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被告刘某某在当事人处签字。 事故发生后,为保障辖区内居民正常供暖,2023年1月12日,原告(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维修换热站顶棚制作安装、电缆安装、照明安装项目,维修金额为91,800.00元。原告自认维修其他零部件、设备及人工费损失为79,283.93元,合计171,083.93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换热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10,764.8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明细、移交协议、鉴定报告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报告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火灾的责任主体;3、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其与某政府签订的《关于某市城市供暖资产有偿转让使用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了某市供暖及供暖设施有偿转让给原告,案涉的换热站属于该转让协议约定的范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日常生活用火不慎,被告刘某某家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内用于给火炕生火的炉子处引发火灾,原告所有的供暖换热站紧邻被告家车棚,故被告刘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供暖换热站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0,764.81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及本院实地考察,原告所管理的换热站已经使用多年,其房屋、设备等并非全新购置,存在折旧率的问题,鉴定机构按成新率予以对其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已对安装费等予以评估,本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损失为10,764.81元。为明确损失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损失10,764.81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负担3603.00元,应予退还原告119.00元。 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0 | 2022_1121_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辽1002民初1776号 当事人: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被告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损失10,764.81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5%AC%E5%8F%B8%E4%B8%8E%E5%88%98%E6%9F%90%E8%B4%A2%E 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 %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某公司与刘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1776号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辽宁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 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3年6月13日、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段某某、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1,083.93元(详见 明细表);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3日0时35分,被告经营的位于某车棚发 生火灾,造成8号楼东侧原告所有的供暖换热站及内部设备过火。后经某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施工认 定书》(某号)认定,火灾原因为被告日常生活用火不慎引起。火灾发生后,原告为不影响居民供暖 ,立即组织人员施工、更换设备、维修,共计出资171,083.93元才使供暖换热站恢复正常运转。建设工 程公司是对房屋维修,包括房屋棚顶制作安装、站内电缆安装、照明安装为91,800.00元,其余为零部件、 设备及人工费的损失为79,283.93元,合计171,083.93元。对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某号报告书有异议, 本起火灾原告的损失包括修复换热站房屋及更换设备零部件的费用,评估报告仅对部分零部件的价格 进行鉴定,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应该被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13日夜里12点多,我和我孙子在车棚里睡觉,我烧的煤块,不能引起火灾。我发现 着火,从炕上的玻璃处进来一个大火球,我开始往那浇水,然后我和我孙子就逃出去了。后来我报警 了,消防队来后发现车进不来,在消防通道里街道摆放垃圾箱,后来着火着了5个小时,我这边大火明 火灭了,然后原告水房着了。水房里面是麻将馆,有私人物品,有木头、塑料管。这时我已经去医院 了,后来我听我孙子说,水房着火了。街道不给开消防通道不给开门有责任,我没钱赔。不是我家着 火,是街道着火引起的火灾。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原告某某公司承接原三家供暖区域供暖,市原三家供 暖企业所拥有的供暖设备等资产有偿转让给原告。被告刘某某经营的车棚紧邻原告所有某换热站。 2022年12月26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某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2月 13日00时35分,位于某车棚发生火灾,火灾在造成车棚及其内部存放的三轮车、摩托车、电动车、自行
车20余辆不同程度过火;造成某社区办公楼多个房间不同程度过火和烟熏;造成东侧供暖换热站及内 部设备不同程度过火,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12月13日00时20 分许;起火部位:刘某某家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起火点: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内用于给火 炕生火的炉子处;起火原因:该起火灾系日常生活用火不慎引发火灾。”被告刘某某在当事人处签字。
事故发生后,为保障辖区内居民正常供暖,2023年1月12日,原告(发包方)与某公司(承包方)签订 《建设工程合同》,维修换热站顶棚制作安装、电缆安装、照明安装项目,维修金额为91,800.00元。原 告自认维修其他零部件、设备及人工费损失为79,283.93元,合计171,083.93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换热站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某评估有限公司评估 ,价值为10,764.81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明细、移交协议、鉴 定报告书,被告刘某某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报告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 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火灾的责任主体;3、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供了其与某政府签订的《关于某市城市供暖资产有偿转让 使用的协议》,该协议内容约定了某市供暖及供暖设施有偿转让给原告,案涉的换热站属于该转让协 议约定的范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 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日常生活用火不慎,被告刘 某某家车棚西侧搭建的临时罩棚内用于给火炕生火的炉子处引发火灾,原告所有的供暖换热站紧邻被 告家车棚,故被告刘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供暖换热站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经鉴定原告的损失为10,764.81元,原告对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不予 认可,根据我国民事侵权赔偿的法律规定,民事损害赔偿应遵循填平原则。这种赔偿是以弥补权利人的 损失为目的,故这种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本案中,根据现场照片及本院实地考察,原告所管理的换 热站已经使用多年,其房屋、设备等并非全新购置,存在折旧率的问题,鉴定机构按成新率予以对其 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该鉴定报告已对安装费等予以评估,本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损 失。故原告损失为10,764.81元。为明确损失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辽宁某某公司损失10,764.81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2.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人 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某公司负担3603.00元,应予退还原告119.00元。 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
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 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1 | 2022_1122_某公司与石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某公司与石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京01民终7679号 当事人:上诉人某公司、被上诉人石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5%AC%E5%8F%B8%E4%B8%8E%E7%9F%B3%E6%9F%90%E4%BF%AE% E7%90%8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 4%E5%86%B3%E4%B9%A6 某公司与石某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民终7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8民初 17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 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石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 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全部由石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错误从而 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争议焦点为石某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京NX××××)自燃是否与 某公司维修的发动机线束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此争议焦点关系到本案到底属于意外事件还是某公司 因维修行为需要承担责任的关键,更是法院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其次,一审法院委托的法大鉴定机 构并没有鉴定出起火的原因是某公司维修的发动机线束着火引起的自燃还是不排除其他线路引起自燃 ,且其鉴定起火位置也非某公司维修的线束位置。最后,上述鉴定意见与原消防救援队火灾事故认定 书认定的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的意见大致相似,仍不能证明起火的真正原因以及与某公司具有关联性。 2.结合举证及法庭调查情况,从石某第一次向物业公司申请报保险维修案涉车辆及案涉车辆第二次着火 向物业公司报保险的情况,石某要求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石某没有投保商业车损险,就退而 求其次,借用法律手段想找一个主体承担责任,减少自身损失而已。3.本案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下 ,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石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能 推断让某公司无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基本事实情形下,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 法律错误,二审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查明事实。二、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程序,对于某公司关于鉴 定意见有异议的申请,一审法院没有回复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却又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 严重违法了法定程序,未能保证某公司的质证及辩论权利,故本案应发回重审。某公司在2024年4月11 日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鉴定意见后,曾于4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 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书》,异议书要求鉴定机构;“首先鉴定机构应该对电气故障是否系维修焊点 不牢引起的电气起火还是新的断线引起的短路做进一步的明确说明,并阐述说明的理由及依据;其次 ,如不能详细说明或者不能鉴定前述原因,那也请作出明确说明。”一审法院并没有提交鉴定机构的 说明,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却又引用了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
一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了必要的 诉讼程序,未能保证某公司的质证及辩论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某公司 的上诉请求。 石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消防部门取走检验的线是某公司维 修过的线束,鉴定起火点也是某公司给维修的位置,而且鉴定意见也认为是线导致的短路。某公司维 修的是发动机线束,只要发动机线束检测出有问题,那就是某公司没有修好的原因造成自燃。 石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某公司:1、赔偿车辆损失649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鉴定费13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石某购买一辆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为LJDJX××,石某支 出购车款137800元。石某于2017年1月13日缴纳车辆购置税14000元,后于2017年1月19日办理了登记注册 手续,案涉车辆的车牌号为NX××××。 2022年6月27日,因石某发现案涉车辆无法启动,系发动机线束断裂,故找到小区物业公司,由小区物 业公司人员向保险公司报险,出险原因载明为“意外事故”,出险经过载明为“业主车停放被野猫咬 坏车内设施”。诉讼中,石某称系物业公司推荐某公司作为维修公司。2022年6月27日,某公司从石某 处取走案涉车辆,后于2022年7月1日维修完成后开回至石某处。 依据2022年10月6日某公司通过微信向石某发送的维修记录,更换零配件及价格如下,前杠导流板、价 格360元,左前雾灯罩、价格100元,右前雾灯罩、价格100元,发动机线束、价格1390元,刹车真空管、 价格30元,汽油管、价格80元、前氧传感器、价格450元,后氧传感器、价格450元;修理项目包括拆 装 工时500元、板金修复(中网200元、大灯200元)、前杠300元、机盖320元、拖车费260元;残值扣除 金 额为180元,以上共计4560元。诉讼中,石某称实际由物业公司走保险承担维修费用4000元。经询, 某 公司认可实际维修费用为4000元。 2022年10月10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鉴定中心接受北京市昌平 区消防救援支队委托就火灾进行鉴定,鉴定目的为电气熔痕鉴定,鉴定过程为,对火场残留物中标注 为“从京NX××××燃油小型汽车发动机舱内西北侧提取部分电气线路”检材中的熔痕进行了提取、 镶嵌、预磨、抛光、浸蚀和显微组织观察分析;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熔痕为电热熔痕。 2022年10月31日,北京市昌平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主要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 2022年9月9日5时00分(119指挥中心接警时间),昌平区南邵镇路××南侧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车牌号 为京NX××××和京QX××××两辆汽车不同程度过火烧损,过火面积10平方米,消防救援站到场 处 置。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京NX××××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 故 障所致。以上事实有音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当事人对本认定有 异 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北京市消防救援总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 核 以一次为限。” 诉讼中,对于起火原因,某公司称依据其2022年6月28日维修时拍摄的照片可见系因停车所在地野猫咬 坏车辆的发动机线束致使发生故障,此后案涉车辆在同一停车场所在地于2022年9月9日发生自燃事件同 样是因为野猫咬断线束导致的意外事故。为此,某公司主要提交2022年6月27日报险记录、截图及录屏 ,2022年9月9日物业公司提供给保险公司第二次报保险视频,聊天记录和录屏等证据,以证明聊天记录 中有称白天车辆周边有小猫在来回转还有漏油情况故不能排除系因小动物咬坏车辆线路导致车辆在点 火时发生短路发生自燃。对此,石某不予认可,并申请就汽车自燃原因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定程序 启动鉴定程序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4年4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有: “4.对鉴定材料进行检验。4.1基本信息。4.2初步检验。4.3细项检验。4.4专项检验:对小型普通客车(
京NX××××)发动机舱位置进一步检验,可见发动机罩表面有大量黑色物质堆积粘附,周边塑料等 部件燃烧后产生,未检见可引燃车辆的外部物质及燃烧后残骸;舱内储能件(电池)、散热、暖风等 电气部件均烧毁(见图17-18)。图19所示1号位置,可见电线表面蒙皮烧毁,铜丝裸露松散;经对1号 位置的线束进行检验,部分电路熔断处存在符合短路或过电流导致的内部熔珠(见图19-22)。图23所 示2号位置可见靠近驾驶室位置部分电线表面蒙皮烧毁,铜丝裸露不松散;其电路熔断处未检见明显短 路或过电流导致的内部熔珠(见图23-24)。图25所示3号位置可见线束表面蒙皮烧毁并有大量烟怠附着 ,部分铜丝裸露不松散;其电路熔断处未检见明显短路或过电流导致的内部熔珠(见图25-26)。车辆 发动机、动力油管、机械部件、燃油回路等均未发现明显的油液渗漏情况;车辆其他部位也未发现因 油液燃烧导致的损坏痕迹。未检见其他可引燃车辆的外部物质及燃烧后残骸。五、分析说明:1.小型普 通客车(京NX××××)主要烧毁部位为前部发动机舱内及车内前、后排座椅上方,过火痕迹沿发 动 机舱由下向上,由前向后递减,车辆其余部位未发生明显过火痕迹;整车车窗玻璃及车顶烧损符合 车 内起火后,火焰高温焚烧所致;说明火势应为从发动机舱内由前向后、由里向外、由下向上蔓延, 可 以认定小型普通客车(京NX××××)发动机舱内部即为起火部位。2.委托资料反映,起火时车辆 未 处于行驶状态,因此可排除由机械系统如车辆制动系统故障、轮胎气压不足或机械润滑系统缺油等 部 件间摩擦产生高温,从而引起车辆火灾。3.小型普通客车(京NX××××)发动机、动力油管、机 械 部件、燃油回路等均未发现明显的油液渗漏情况;车辆其他部位也未发现因油液燃烧导致的损坏痕 迹 ,结合起火时车辆未处于行驶状态,因此可排除小型普通客车(京NX××××)油路原因导致起火。 4.起火位置及周边未检见可引燃车辆的外部物质及燃烧后残骸,因此可排除由外来因素导致起火。5.起 火部位有多处电线、电子元器件及接头。根据电线、电子元器件及接头损坏情况进行分析,及对发动 机舱内烧毁程度分析,认为起火点应位于序号1位置处。结合所检见的短路或过电流导致的内部熔珠, 综合分析认为小型普通客车(京NX××××)起火原因符合车辆电路导致。综上,根据现有情况,小 型普通客车(京NX××××)由于车辆发动机舱内部电路原因导致起火可以成立。六、鉴定意见小型 普通客车(京NX××××)由于车辆发动机舱内部电路原因导致起火可以成立。”经庭审质证,石某、 某公司对鉴定报告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某公司称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与其维修存 在因果关系。 诉讼中,石某提交2021年1月10日生效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的商业险保单,保障责任载明有机动车损失 险(98404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司机责任险(1万元)、乘客责任险(1万元)以证明其车 辆价值为98404元,以及其于诉讼中向案外公司询问车辆残值的聊天记录,以证明现车辆按纯废铁处理 的价格为每辆800元。对此,某公司均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且认为残值应约为2000元。 为此,石某申请就车辆毁损前价值(基准日为2022年9月8日)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依法定程序启动鉴 定程序后,国专中衡(北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车辆市场价值追溯性资产 评 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在本报告假设条件下,于评估基准日2022年9月8日,委估的石某 持有 车牌号为京NX××××的起亚YQZ6442AX×小型普通客车的市场价值为65700元”。经庭审质证 ,石 某对鉴定报告不持异议,称用65700元减去其询价的残值800元即为其诉讼请求金额64900元。某公 司对 鉴定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要称1号位置并非其维修维修的位置、 而 系电瓶的位置,且并非系发动机的线束导致起火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石某与某公司虽未签订维修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修理 合同关系,该修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对于石某要求某公司赔偿因车 辆自燃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主要辩称车辆的自燃与其无关。对于该项争议焦点,
法院认为,针对2022年9月案涉车辆自燃原因的判断,依据2022年10月消防救援支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载 明的原因为因电气线路故障所致。本案中,因某公司对于起火原因与其修理行为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经在诉讼中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后,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明确为“车辆发动机舱内部电路原因导致起火 ”,同时排除了某公司提出的可能系外力造成或漏油等原因。结合某公司的维修清单显示其2022年6月 维修内容中包含有发动机线束等事实,故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自燃原因与某公司维修 行为的直接关联性。虽某公司坚持主张车辆自燃与其无关,但某公司作为专业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的公 司,并未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相关辩称,亦未提交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某公司应就此承 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 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及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 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规定,本案中,因某公司的维修行 为导致石某因案涉车辆自燃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某公司应赔偿的损失金额, 在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石某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在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内容,结合 双方履约情况,经综合考量现车辆情况、损失合理范围以及某公司的违约情形等因素,将石某主张的 损失金额酌定为64200元;对石某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 ,法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并不影响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 ,故法院对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某公司赔偿石某损失6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其维修案涉车辆被动物咬断线束的方式及工艺为重新焊接 断裂线束后套上保护绝缘体。根据在案维修结算单显示,线束更换改维修,最终线束项目的维修费用 为83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车辆自燃系因某公司维修线路短路之因果关 系要件事实是否达到高度可能存在的证明标准。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自燃系发动机舱内部电路原因所致,排除外界燃烧物传导因素,故 发动机舱内部电路短路的具体原因是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因案涉车辆自燃情况较为严重,鉴定机构 已无法通过现场取样情况明确发动机舱内部电路短路的具体原因系新的断线短路还是因为焊点不牢造 成短路,但上述两种原因均可能造成车辆短路自燃。石某作为权利主张一方,其针对案涉车辆自燃系 因原有焊接维修工艺所致的事实提供了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就案涉车辆自燃原因申请了司 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与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成因分析能够一致明确自燃起火部位及成因。某公司认 可其维修线束的方式及工艺为重新焊接断裂线束并包裹绝缘体,并未完全更换被咬断的线束。包裹的 绝缘体在维修结束后的较短期内可能相对较为牢固,但车辆在一定时期内的行驶过程中,可能会因为 颠簸等因素造成绝缘体松动或开裂,此时原有断线发生线路错接而短路的可能性相对较大。某公司虽 抗辩另有其他导致电路短路的可能性,例如动物咬断造成的新的断线短路等原因,但综合案涉车辆线 束第一次被动物咬断的过程来看,当天并未发生自燃的结果,而仅为车辆无法启动行驶的结果,故动 物咬断线束造成车辆自燃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此,在某公司针对其抗辩事由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 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其他可能性的推测不能推翻现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
排除其维修方式及工艺造成案涉车辆电路短路的可能性。综合案涉车辆的具体起火位置、某公司对先 前断裂线束的维修方式及工艺、案涉车辆自燃发生的具体时间等情况,案涉车辆自燃系因某公司维修 线路短路的因果关系要件事实基本能够达到高度可能存在的证明标准,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 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 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2 | 2022_1123_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浙02民终2782号
- 当事人: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被上诉人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8%A9%E5%9B%BD%E9%99%85%E8%9E%8D%E8%B5%84%E7%A7%9F%E8%B5%8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7%BB%8D%E5%85%B4%E5%B8%82%E4%B8%8A%E8%99%9E%E6%9F%90%E5%A5%87%E6%B6%82%E8%A3%85%E5%8E%82%E7%AD%89%E8%9E%8D%E8%B5%84%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投资人:谢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以下简称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3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和被上诉人某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利公司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租赁物已经因火灾而灭失,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双方进入保险理赔环节,保险理赔行为代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二、一审法院遗漏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租补险”和“财产险”的事实,根据2022年3月22日生效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已经向某利公司赔偿所有设备的租赁损失和财产损失,某利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向某奇涂装厂主张剩余租金;三、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中包括案涉设备和某奇涂装厂自己的设备,某利公司在获得保险赔偿以后将所有的款项转账给某奇涂装厂,该行为属于借款行为,不是融资租赁行为;四、案涉设备的总价为1450000元,保险赔偿金额也必然少于1450000元,也就是说借款金额必然少于1450000元,即便按照1450000元的金额计算,扣除某奇涂装厂已经归还的1000000元和押金170000元,某奇涂装厂实际仅需归还280000元;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火灾发生之前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火灾发生之后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便案涉合同的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火灾之后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因双方对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某利公司无权向某奇涂装厂主张利息;六、火灾发生以后,某奇涂装厂与某利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谢某某、钱某与某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应解除,谢某某和钱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七、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某利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火灾发生之后,某利公司将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全部转账给某奇涂装厂,某奇涂装厂收到的保险款就是案涉设备的替代品,某奇涂装厂之后仍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确定的金额每月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说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退一步讲,即便火灾发生以后某奇涂装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也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某奇涂装厂并未行使解除权,故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二、某利公司已经将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全部转账给某奇涂装厂,但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只针对“财产险”,即设备损失的价值,并不包含“租补险”,故某奇涂装厂仍然应当支付租赁费;三、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奇涂装厂租赁期间,租赁物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即便发生火灾导致租赁物灭失,也不能改变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某奇涂装厂主张火灾之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法律关系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但某奇涂装厂对此并未予以证明;四、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有15%,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奇涂装厂立即支付某利公司合同号为AA22030381AC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46000元(押金170000元已抵扣);二、判令某奇涂装厂立即支付某利公司违约金154200元[计算方法为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即771000×20%=154200元];三、判令谢某某、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6日,某利公司与某奇涂装厂签订合同号为×××××××《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某利公司向某奇涂装厂购买机器设备并回租给其使用,价款1450000元,某奇涂装厂同意某利公司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销某奇涂装厂对某利公司负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某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某奇涂装厂租赁标的物供其使用(租赁标的物记载在合同标的物附表中);租赁物成本1450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自2022年3月22日至2024年10月22日;除了首付租金159600元以外,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650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55000元,第25-30期每期租金45000元,第31期租金6000元,租金合计1716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余下租金按租金支付附表支付;承租人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租人违反合同之任何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与毁损之风险。租赁物之任何部分,因遗失、被窃、毁坏、损害且无法修复或永久丧失其使用价值,或被没收、扣押、公用征收、征用而发生灭损或丧失权利时,全部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依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承租人于合同有效期间,应为租赁物投保各种保险,其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人,由出租人指定,保险费用由承租人负担;保险合同应以出租人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载明除出租人于租赁物上之利益已获清偿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外,保险人不得将保险金付给承租人或他人。出租人亦得自行就租赁物投保各种保险,以出租人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费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中任何全部或部分发生遗失、被窃、毁坏、损害、灭失或被征收时,承租人不得以给付义务人未给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下统称理赔金)或者给付之理赔金不足等涉及给付义务人的事由拒绝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义务,而仍应先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理赔金给付出租人之后,出租人可以自主选择将理赔金冲抵未到期租金,或者经承租人书面申请后支付给承租人。 合同签订后,谢某某、钱某分别向某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声明:自愿为合同号为AA22030381AC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某奇涂装厂对某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某奇涂装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某利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某利公司依约向某奇涂装厂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某奇涂装厂予以验收并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日,某利公司与某奇涂装厂签订《抵押合同》,将合同号为AA22030381AC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某奇涂装厂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同意向某利公司提供170000元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利公司于同日向某奇涂装厂转账支付了95104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某奇涂装厂涂装车间起火,现场烧毁部分厂房建筑、车间内塑料制品、生产设备和其他杂物。后保险公司向某利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140871.57元,某利公司又于2022年10月10日向某奇涂装厂转账交付了该笔款项。此后某奇涂装厂继续支付某利公司租金共计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利公司与某奇涂装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某奇涂装厂辩称,由于租赁设备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某利公司无权要求某奇涂装厂继续支付租金。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与毁损之风险。租赁物之任何部分,因遗失、被窃、毁坏、损害且无法修复或永久丧失其使用价值,或被没收、扣押、公用征收、征用而发生灭损或丧失权利时,全部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依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租赁物于2022年4月18日发生火灾而灭失,此时租赁物由承租人即某奇涂装厂占有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租赁物在此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某奇涂装厂承担,故某利公司有权要求某奇涂装厂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某奇涂装厂抗辩合同已经解除,法律规定解除权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租赁物于2022年4月18日因火灾灭失后,某奇涂装厂仍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某利公司租金直至2023年7月,该实际行为表明某奇涂装厂自租赁物灭失后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合同并未解除。某奇涂装厂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业已消灭。故某奇涂装厂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某奇涂装厂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院认为,合同无效应为自始无效。该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且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之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某奇涂装厂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租赁物灭失来倒推合同无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奇涂装厂未按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某利公司有权要求某奇涂装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某利公司主动将某奇涂装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0000元抵扣租金,该院予以支持,某奇涂装厂尚需支付某利公司的租金为546000元。某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该院酌情调整为546000元的15%,即81900元。谢某某、钱某分别向某利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自愿对某奇涂装厂对某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某利公司要求谢某某、钱某对某奇涂装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谢某某、钱某在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奇涂装厂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奇涂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利公司租金546000元、违约金81900元;二、谢某某、钱某对某奇涂装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某某、钱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奇涂装厂追偿;三、驳回某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802元,减半收取5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01元,由某利公司负担361.50元,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负担10039.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向法院提交《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保险单》及《理算书》三份,拟证明某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包括某奇涂装厂自己的一部分设备赔偿款,另外,某利公司获得“租补险”补偿款60000元,该款项某利公司并未交付给某奇涂装厂。某利公司认为《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保险单》仅表明某奇涂装厂投保了“租补险”,但某利公司并未收到“租补险”补偿款60000元,某利公司确实收到《理算书》载明的保险赔偿款,但都已经交付给某奇涂装厂。本院认为,《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保险单》仅能证明某奇涂装厂投保了“租补险”,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租补险”补偿款60000元交付给某利公司,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的证明目的。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火灾发生以后双方是否仍然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某奇涂装厂认为火灾发生以后,租赁物已经灭失,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终结,某利公司在获得保险款以后将该款项转账给某奇涂装厂,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某利公司无权以融资租赁关系为由要求某奇涂装厂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予以调整。某利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风险由某奇涂装厂承担,不管租赁物是否灭失,都不影响某奇涂装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火灾发生以后,某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交付给某奇涂装厂,实际就是将租赁设备的替代品交付给某奇涂装厂,且某奇涂装厂之后仍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每月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说明其认可双方仍然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某利公司有权要求某奇涂装厂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案经审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与毁损之风险,承租人依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由此可见,即便租赁物因火灾而灭失,某奇涂装厂仍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况且,某利公司在获得保险赔偿款以后,将所有款项(包括案涉设备的赔偿款)交付给某奇涂装厂,某奇涂装厂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关系,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发生之后双方同意将融资租赁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反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说明其认可火灾发生之后双方仍然是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主张火灾发生以后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5%,调整幅度并无不当,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 综上,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9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3 | 2022_1123_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浙02民终2782号 当事人: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被上诉人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F%90%E5%88%A9%E5%9B%BD%E9%99%85%E8%9E%8D%E8%B5%84%E7%A7%9F%E 8%B5%8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7%BB%8D%E5%85%B4%E5%B8%82%E4%B8%8A%E 8%99%9E%E6%9F%90%E5%A5%87%E6%B6%82%E8%A3%85%E5%8E%82%E7%AD%89%E8%9E%8D%E8%B5%84%E7%A7%9F%E 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 %E5%86%B3%E4%B9%A6 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2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投资人:谢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女,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利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以下简称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利国际融资租 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利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4)浙0203 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的委托诉 讼代理人宋文舟和被上诉人某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利公司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 和理由:一、案涉租赁物已经因火灾而灭失,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之后双方进入保险理赔环 节,保险理赔行为代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二、一审法院遗漏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租补险”和“财产 险”的事实,根据2022年3月22日生效的《保险单》,保险公司已经向某利公司赔偿所有设备的租赁损 失和财产损失,某利公司已经不存在任何损失,无权向某奇涂装厂主张剩余租金;三、保险公司赔偿 的款项中包括案涉设备和某奇涂装厂自己的设备,某利公司在获得保险赔偿以后将所有的款项转账给 某奇涂装厂,该行为属于借款行为,不是融资租赁行为;四、案涉设备的总价为1450000元,保险赔偿 金额也必然少于1450000元,也就是说借款金额必然少于1450000元,即便按照1450000元的金额计算,扣 除某奇涂装厂已经归还的1000000元和押金170000元,某奇涂装厂实际仅需归还280000元;五、一审判决 适用法律错误,火灾发生之前双方是融资租赁关系,火灾发生之后是民间借贷关系,即便案涉合同的 名称为融资租赁合同,但火灾之后双方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关系
处理,因双方对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某利公司无权向某奇涂装厂主张利息;六、火灾发生以后, 某奇涂装厂与某利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谢某某、钱某与某利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也应解除,谢某某和钱某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七、本案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 某利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火灾发生之后,某利公司将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全部 转账给某奇涂装厂,某奇涂装厂收到的保险款就是案涉设备的替代品,某奇涂装厂之后仍然按照融资 租赁合同确定的金额每月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说明双方仍然在继续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退一步讲, 即便火灾发生以后某奇涂装厂要求解除案涉合同,也应当在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但某奇 涂装厂并未行使解除权,故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已经解除的问题;二、某利公司已经将获得的保险赔 偿款全部转账给某奇涂装厂,但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只针对“财产险”,即设备损失的价值,并不包含 “租补险”,故某奇涂装厂仍然应当支付租赁费;三、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奇涂装厂租赁期间,租 赁物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即便发生火灾导致租赁物灭失,也不能改变双方融资租赁关系,某奇 涂装厂主张火灾之后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对法律关系变更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 ,但某奇涂装厂对此并未予以证明;四、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只有15%,并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 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奇涂装厂立即支付某利公司合同号为AA22030381ACX的《 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46000元(押金170000元已抵扣);二、判令某奇涂装厂立即支付某 利公司违约金154200元[计算方法为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即771000×20%=154200元];三、判令谢 某某、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承 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6日,某利公司与某奇涂装厂签订合同号为×××××××《融资租赁 合同》和《买卖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某利公司向某奇涂装厂购买机器设备并回租给其使用 ,价款1450000元,某奇涂装厂同意某利公司有权以应支付之标的物价款抵销某奇涂装厂对某利公司负 有的任何金钱给付债务,某利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给某奇涂装厂租赁标的物供其使用(租 赁标的物记载在合同标的物附表中);租赁物成本1450000元(含增值税);租赁期间自2022年3月22日 至2024年10月22日;除了首付租金159600元以外,余下租金支付方式为第1-12期每期租金65000元,第 13-24期每期租金55000元,第25-30期每期租金45000元,第31期租金6000元,租金合计1716000元;租金 支付方式为首付租金于2022年3月22日支付,余下租金按租金支付附表支付;承租人未依约按期足额支 付任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加付逾期利息; 承租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已到期未 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一)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十一)承 租人违反合同之任何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合同 还约定,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与毁损之风险。租赁物之任何部分,因遗失、被窃、毁坏、损害且无 法修复或永久丧失其使用价值,或被没收、扣押、公用征收、征用而发生灭损或丧失权利时,全部由 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依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承租人于 合同有效期间,应为租赁物投保各种保险,其保险事故之种类及保险人,由出租人指定,保险费用由 承租人负担;保险合同应以出租人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并载明除出租人于租赁物上之利益已获清偿 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外,保险人不得将保险金付给承租人或他人。出租人亦得自行就租赁物投保各种 保险,以出租人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保费由承租人负担。租赁物中任何全部或部分发生遗失、被窃、 毁坏、损害、灭失或被征收时,承租人不得以给付义务人未给付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下统 称理赔金)或者给付之理赔金不足等涉及给付义务人的事由拒绝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支付义务,而
仍应先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理赔金给付出租人之后,出租人可以 自主选择将理赔金冲抵未到期租金,或者经承租人书面申请后支付给承租人。 合同签订后,谢某某、钱某分别向某利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声明:自愿为合同号为 AA22030381AC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某奇涂装厂对某利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 围为某奇涂装厂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某利公司支付的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租金、延付利息、 违约金、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后某利公司依约向某奇涂装厂交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 ,某奇涂装厂予以验收并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同日,某利公司与某奇涂装厂签订《抵 押合同》,将合同号为AA22030381ACX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提供相应的 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某奇涂装厂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同意向某利公司 提供170000元作为前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利公司于同日向某奇涂装厂转账支付了95104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18日,某奇涂装厂涂装车间起火,现场烧毁部分厂房建筑、车间内塑料制品、生产 设备和其他杂物。后保险公司向某利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140871.57元,某利公司又于2022年10月10 日向某奇涂装厂转账交付了该笔款项。此后某奇涂装厂继续支付某利公司租金共计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利公司与某奇涂装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某奇涂装厂辩称,由于租赁设备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解 除,某利公司无权要求某奇涂装厂继续支付租金。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 一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承租人承担租 赁物灭失与毁损之风险。租赁物之任何部分,因遗失、被窃、毁坏、损害且无法修复或永久丧失其使 用价值,或被没收、扣押、公用征收、征用而发生灭损或丧失权利时,全部由承租人负担。承租人依 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租赁物于 2022年4月18日发生火灾而灭失,此时租赁物由承租人即某奇涂装厂占有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 定,租赁物在此期间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某奇涂装厂承担,故某利公司有权要求某奇涂装厂 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租金。某奇涂装厂抗辩合同已经解除,法律规定解除权应当在知道解除事 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租赁物于2022年4月18日因火灾灭失后,某奇涂装厂仍按 合同约定继续支付某利公司租金直至2023年7月,该实际行为表明某奇涂装厂自租赁物灭失后选择了继 续履行合同,合同并未解除。某奇涂装厂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解除权业已消灭。故 某奇涂装厂的相关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 某奇涂装厂辩称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该院认为,合同无效应为 自始无效。该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时不存在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且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之形 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某奇涂装厂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租赁物灭失来倒推合同无效,显然缺乏法律 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该院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综上,某奇涂装厂未按约支付租金,已属违约,某利公司有权要求某奇涂装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某 利公司主动将某奇涂装厂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70000元抵扣租金,该院予以支持,某奇涂装厂尚需支付某 利公司的租金为546000元。某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超过其实际损失,该院酌情调整为546000元的15% , 即81900元。谢某某、钱某分别向某利公司出具了《保证书》,自愿对某奇涂装厂对某利公司所负债 务 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某利公司要求谢某某、钱某对某奇涂装厂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 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谢某某、钱某在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奇涂装厂追偿。一审法院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 十 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 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奇涂装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利公司租金546000 元、 违约金81900元;二、谢某某、钱某对某奇涂装厂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 连带 清偿责任,谢某某、钱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奇涂装厂追偿;三、驳回某利公司的其他诉 讼请 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六 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 尚未清 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 件受理费10802元,减半收取540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401元,由某利公司负担 361.50元 ,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负担10039.50元。 本案二审期间,某利公司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向法院提交《租赁物费 用补偿损失保险保险单》及《理算书》三份,拟证明某利公司获得的保险赔偿款包括某奇涂装厂自己 的一部分设备赔偿款,另外,某利公司获得“租补险”补偿款60000元,该款项某利公司并未交付给某 奇涂装厂。某利公司认为《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保险单》仅表明某奇涂装厂投保了“租补险”, 但某利公司并未收到“租补险”补偿款60000元,某利公司确实收到《理算书》载明的保险赔偿款,但 都已经交付给某奇涂装厂。本院认为,《租赁物费用补偿损失保险保险单》仅能证明某奇涂装厂投保 了“租补险”,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租补险”补偿款60000元交付给某利公司,故该 证据不能达到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的证明目的。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火灾发生以后双方是否仍然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某奇涂装厂认 为火灾发生以后,租赁物已经灭失,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终结,某利公司在获得保险款以后将该 款项转账给某奇涂装厂,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某利公司无权以融资租赁关系为由要求某奇涂装厂 承担责任,同时,本案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应予以调整。某利公司则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租赁 物在租赁期间的风险由某奇涂装厂承担,不管租赁物是否灭失,都不影响某奇涂装厂按照合同约定支 付租金,火灾发生以后,某利公司将保险赔偿款交付给某奇涂装厂,实际就是将租赁设备的替代品交 付给某奇涂装厂,且某奇涂装厂之后仍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每月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 ,说明其认可双方仍然存在融资租赁关系,某利公司有权要求某奇涂装厂支付剩余租金并承担违约责 任,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情形。本案经审理,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灭失与毁损 之风险,承租人依合同规定应支付之各项给付,不因租赁物有前述原因而减轻或免除。由此可见,即 便租赁物因火灾而灭失,某奇涂装厂仍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况且,某利公司在获 得保险赔偿款以后,将所有款项(包括案涉设备的赔偿款)交付给某奇涂装厂,某奇涂装厂对此并未 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关系,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火灾发生之后双方同意将融资租 赁关系变更为民间借贷关系,反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某利公司支付租金,说明其认可火灾发生之 后双方仍然是融资租赁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主张火灾发生以后双方属 于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本案是否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因 案涉合同约定,承租人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将 违约金调整为15%,调整幅度并无不当,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关于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亦难 以成立。 综上,某奇涂装厂、谢某某和钱某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79元,由上诉人绍兴市上虞某奇涂装厂、谢某某、钱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4 | 2022_1129_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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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桂0224民初1433号
- 当事人:原告梁建生、被告莫妮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莫妮因失火毁林应赔偿给原告梁建生经济损失200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A2%81%E5%BB%BA%E7%94%9F%E3%80%81%E8%8E%AB%E5%A6%AE%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4民初1433号 原告:梁建生,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莫妮,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梁建生与被告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佳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建生、被告莫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生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4月4日在原告承包的林地旁扫墓时引发失火,导致烧毁(被烧林木已经不能再生)原告幼杉720株(三年生每株20元),价值14400元:820株松杂树(成年林每株40元),价值32800元:320株油茶(三年生每株40元),价值12800元,合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扫某失火后,于2022年6月1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4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日由融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犯失火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失火烧毁原告林木后,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告在被刑事处理阶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赔偿,现原告根据被判决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对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莫妮答辩称:1、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失火受处罚是事实,但原告案涉地块这几年几乎每年都失火,在2022年4月,包括被告失火这一次,当月就有3次失火,另外两次失火的时间被告不清楚;2、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因为原告案涉地块每年都失火,所以其经济损失没有那么多,具体原告的经济损失多少被告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22年4月4日在清明祭祖扫墓期间因燃烧纸钱不慎失火,导致S31高速公路石蛤口大桥左前方山地及高速路侧边坡面发生火灾,烧毁原告承包山巅场0.49公顷720株幼杉、0.72公顷820株松树及杂树、2.18公顷杂灌林、0.33公顷320株油茶苗被烧毁。事后,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2)桂022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失火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以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被告失火烧山毁坏原告所承包的林木,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被烧毁的林木以(2022)桂022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核实的面积及株数为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参照融安县人民政府融政发(2016)36号文的规定和参考当年度的林木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因被告失火毁林造成其经济损失为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林地2021、2022年连年失火被毁损,其经济损失不应全部归责于被告,但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妮因失火毁林应赔偿给原告梁建生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莫妮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5 | 2022_1129_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桂0224民初1433号 当事人:原告梁建生、被告莫妮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莫妮因失火毁林应赔偿给原告梁建生经济损失20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A2%81%E5%BB%BA%E7%94%9F%E3%80%81%E8%8E%AB%E5%A6%AE%E8%B4%A2 %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 %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梁建生、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4民初1433号 原告:梁建生,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融安县。 被告:莫妮,女,1968年9月17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广西融安县。 原告梁建生与被告莫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念初适 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佳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建生、被告 莫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建生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2年4月4日在原告承包的林地旁扫墓时引发失火,导 致烧毁(被烧林木已经不能再生)原告幼杉720株(三年生每株20元),价值14400元:820株松杂树( 成年林每株40元),价值32800元:320株油茶(三年生每株40元),价值12800元,合计造成原告经济 损失60000元。被告扫某失火后,于2022年6月10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1月14日被融安县 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2月1日由融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同月1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犯失 火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失火烧毁原告林木后,原告曾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因被 告在被刑事处理阶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协商赔偿,现原告根据被判决认定的事实,要求被告对所造 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莫妮答辩称:1、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失火受处罚是事实,但原告案涉地块这几年几乎每年都失火 ,在2022年4月,包括被告失火这一次,当月就有3次失火,另外两次失火的时间被告不清楚;2、原告 诉请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因为原告案涉地块每年都失火,所以其经济损失没有那么多,具体原告的 经济损失多少被告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 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22年4月4日在清 明祭祖扫墓期间因燃烧纸钱不慎失火,导致S31高速公路石蛤口大桥左前方山地及高速路侧边坡面发生 火灾,烧毁原告承包山巅场0.49公顷720株幼杉、0.72公顷820株松树及杂树、2.18公顷杂灌林、0.33公顷 320株油茶苗被烧毁。事后,融安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22)桂022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以犯失火 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以 被告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于2023年7月26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被告失火烧山
毁坏原告所承包的林木,存在过错,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 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被烧毁的林木以( 2022)桂0224刑初220号刑事判决书核实的面积及株数为准,且被告也予以认可,参照融安县人民政府 融政发(2016)36号文的规定和参考当年度的林木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因被告失火毁林造成其经济 损失为2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林地2021、2022年连年失火被毁损,其经济损失不应全部归责于被告 ,但其辩解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 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 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莫妮因失火毁林应赔偿给原告梁建生经济损失20000元。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莫妮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案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6 | 2022_1138_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辽0504民初3478号
- 当事人: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物品的财产损失64059元、房屋租…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3%A7%E7%83%A4%E5%BA%97%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4民初3478号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 经营者:武晓洁,女,满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 经营者:齐欣怡,女,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与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郝芳芳,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4059元、营业损失84196元(2022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房屋租金31500元(2022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鉴定费8000元,共计187755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因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院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文具店外门市房屋及门市房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本明消火字(202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约为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被告酒拾烧烤店院内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木炭、垃圾、塑料垃圾桶等可燃物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财产受损种类、数量及价值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同意在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对火灾后的房屋及财物处理上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后果。被告租赁房屋时,烧烤店与文具店的简易房就是连接到一起的,被告并不存在改造、重建等行为,其格局本身就是存在隐患的,这一点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时就是已经知晓的,而且被告先于原告租赁房屋,原告在知晓被告是做烧烤店的情况下,还愿意租赁房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有可能发生的险情做好准备,后又因房屋本身问题发生过漏水导致房屋内的部分物品被水淹,并且又出租给第三人囤放物品,这才导致了店内物品损毁的扩大。三、原告主张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的房屋均为同一所有人贾舞阳修建的违建房,原告租赁的违建房法律明确规定是不允许出租的。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系违建房屋的情况下,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自陷风险的行为,也是自始无效的。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本项诉请明显重复主张,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微信截图、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本溪市明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本溪市明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烧烤店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与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相邻。2022年5月21日22时许,因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院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文具店外门市房屋及门市房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约为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被告酒拾烧烤店院内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木炭、垃圾、塑料垃圾桶等可燃物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2023年6月7日,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受损物品的财产损失为64059元,其中双方无异议部分58025元、有异议部分6034元。鉴定报告送达后,被告提出异议。2023年7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书面答复称,鉴定公司就评估项目和数量是以委托方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为依据进行确认数量的,不是异议书中提及的仅为原告单方提供的物品清单;同时物品清单中O√×-各种符号混乱,部分项目还画上两种符号,被申请人没有在清单中注明所用符号的意思,也未注明哪些是异议项,也未标注异议理由,所以未确定为异议项。鉴定费8000元。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2021年3月27日,原告武晓洁与案外人贾舞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权第0××2号}房屋及其违建部分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从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年租金2.7万元(月租金2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发生火灾侵害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的物权造成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物品的财产损失64059元及鉴定费8000元,均应予以保护。关于房屋租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个体经营者,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租金每月2250元(含违建部分的占有使用费)。从2022年5月22日发生火灾至2023年7月22日案件诉讼中,共计14个月,原告无法经营,房屋租金31500元(2250×14)。被告提出原告租赁房屋部分系违建,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金不应予以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业损失,评估公司以原告提交的鉴定依据不充分为由退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来定实营业损失。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承担营业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提出判令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059元、鉴定费8000元、房屋租金(含占有使用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业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物品的财产损失64059元、房屋租金31500元(含占有使用费)和鉴定费8000元,共计103559元; 二、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火灾受损物品(以鉴定报告为准); 三、驳回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自负1683元,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7 | 2022_1138_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辽0504民初3478号 当事人: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物品的财产 损失64059元、房屋租⋯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3%A7%E7%83%A4%E5%BA%97%E8%B4%A2%E4%BA%A7%E6%8D%9F%E5%AE%B3 %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 B3%E4%B9%A6 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04民初3478号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 经营者:武晓洁,女,满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 经营者:齐欣怡,女,汉族,1995年4月11日出生,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与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 湘宁、郝芳芳,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杨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损失64059元、营业损失 84196元(2022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房屋租金31500元(2022年5月22日至2023年7月22日)、鉴 定费8000元,共计187755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因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院内 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文具店外门市房屋及门市房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本明消火字(202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约为 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被告酒拾烧烤店院内东南角,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木炭、 垃圾、塑料垃圾桶等可燃物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 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的财产受损种类、数量 及价值与事实不符,被告仅同意在因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对火灾后 的房屋及财物处理上存在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后果。被告租赁房屋时,烧烤店与文具店 的简易房就是连接到一起的,被告并不存在改造、重建等行为,其格局本身就是存在隐患的,这一点 原被告双方在租赁时就是已经知晓的,而且被告先于原告租赁房屋,原告在知晓被告是做烧烤店的情 况下,还愿意租赁房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有可能发生的险情做好准备,后又因
房屋本身问题发生过漏水导致房屋内的部分物品被水淹,并且又出租给第三人囤放物品,这才导致了 店内物品损毁的扩大。三、原告主张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租赁的房屋均为同一所 有人贾舞阳修建的违建房,原告租赁的违建房法律明确规定是不允许出租的。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系 违建房屋的情况下,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自陷风险的行为,也是自始无效的。四、原告要 求被告给付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本项诉请明显重复主张,损害了被 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讼请 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光盘一份、房屋租赁协议、微信截图、营业执 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责令限期拆 除决定书、本溪市明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公告、本溪市明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 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烧烤店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与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均系个体工商户,经 营场所相邻。2022年5月21日22时许,因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院内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文具店外门市 房屋及门市房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该起火灾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起火时间约为2022年5月21日22时3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被告酒拾烧烤店院内东南角,起火原因 系遗留火种引燃木炭、垃圾、塑料垃圾桶等可燃物发生火灾。该起火灾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财产损失。 2023年6月7日,本溪市众合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受 损 物品的财产损失为64059元,其中双方无异议部分58025元、有异议部分6034元。鉴定报告送达后,被 告 提出异议。2023年7月10日,该评估公司出具书面答复称,鉴定公司就评估项目和数量是以委托方及 双 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的清单为依据进行确认数量的,不是异议书中提及的仅为原告单方提供的物 品 清单;同时物品清单中O√×-各种符号混乱,部分项目还画上两种符号,被申请人没有在清单中注 明 所用符号的意思,也未注明哪些是异议项,也未标注异议理由,所以未确定为异议项。鉴定费8000 元。 原告多次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另查,2021年3月27日,原告武晓洁与案外人贾舞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坐落于本溪市明 山区武安路1栋1层2单元2号{建筑面积55.2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辽(2018)本溪市不动产权第0××2号} 房屋及其违建部分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从2021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年租金2.7万元(月租 金 2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发生火灾侵害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 具经营店的物权造成损害,原告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关于物品的财产损失,依据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 结论为物品的财产损失64059元及鉴定费8000元,均应予以保护。关于房屋租赁损失,《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原 告作为个体经营者,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租金每月2250元(含违建部分的占有使用费)。从2022年5月 22日发生火灾至2023年7月22日案件诉讼中,共计14个月,原告无法经营,房屋租金31500元(2250×14) 。被告提出原告租赁房屋部分系违建,租赁合同无效,房屋租金不应予以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 采纳。关于营业损失,评估公司以原告提交的鉴定依据不充分为由退回,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来定实营 业损失。关于被告提出不同意承担营业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提出判令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4059元、鉴 定费8000元、房屋租金(含占有使用费)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营业损失,本 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物品 的财产损失64059元、房屋租金31500元(含占有使用费)和鉴定费8000元,共计103559元; 二、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付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 店火灾受损物品(以鉴定报告为准); 三、驳回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5元,原告明山区语摇办公文具经营店自负1683元,被告明山区酒拾烧烤店负担2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 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8 | 2022_1139_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豫0802民初3120号
- 当事人: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被告李某东
-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4%A6%E4%BD%9C%E5%B8%82%E8%A7%A3%E6%94%BE%E5%8C%BA%C3%97%C3%97%E8%B7%AF%E6%9F%90%E6%9F%90%E5%AE%B6%E5%85%B7%E5%8E%82%E4%B8%8E%E6%9D%8E%E6%9F%90%E4%B8%9C%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2民初3120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经营场所:焦作市解放区。 经营者:冯某文,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东,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厂)与被告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冯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被告李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冯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邹蔚,被告李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1月24日解除;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44056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出资安装在案涉房屋里的电梯、电缆、门头装潢等返还给原告,或折价偿还1025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解除合同之后的已交租金22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家具加工及销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焦作市太行西路煤校对面拥有两层大棚房屋向外出租。双方经协商一致后,于2020年2月1日签订《租大棚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从事家具生产、展示、仓储、销售业务,租期两年,租金为每年60000元;承租后由原告出资做内部装修,包括电线、地板、墙漆、电梯等;在租赁期间,如由甲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022年初,两年租期届满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原合同继续执行。续租后,原告已经向被告预付了房租43500元。2022年7月10日,被告为了扩大该出租房屋面积用于出租增加盈利,遂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案涉房屋整改扩建期间免交房租。被告将案涉房屋扩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熊军组织施工。熊军雇佣了包括焊工王旭军在内的多名工人在原告租赁经营区域的北侧进行扩建施工。2022年11月24日14时10分左右,因王旭军违章电焊作业,未做好防火保护措施,施工中电焊火星溅落引燃原告库房西北角存放的家具材料等易燃物,引起火灾。虽经及时报警,消防队赶赴现场扑灭大火,但火灾过火面积已达50多平方米,烧毁原告在现场存放的成品家具以及原材料若干,另有机器设备和部分家具材料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浸湿受损,同时原告对租赁展厅新做的装修也被烟熏火燎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后经焦作市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后,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在房屋二层西北角北侧铁皮南侧0.2米附近,起火原因是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王旭军不服该事故认定结论,提起复核申请。焦作市消防救援支队依法审查后,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焦消火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起火原因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东作为案涉房屋的房主、出租方和房屋扩建工程的发起组织者,有义务保障扩建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给原告(承租人)提供一个安全良好的经营场所。但是由于被告的管理监督不力,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依法应当对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的调查和评估损失需要,火灾现场至今也没有修复,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自火灾发生日解除,且原告预交的房租扣除房屋扩建前承租期间的租金后还余有220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和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东辩称,一、原告的经营者冯某文与被告是老乡,关系一直处得不错。2020年初,原告从事家具销售生意,看中了被告家西隔壁的一个空院子,说服被告租下来,并要求被告按照其设计修建了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其使用。厂房建成后经冯某文验收认可,双方签订了《租大棚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期2年,所有内容设置和装修由原告自己完成。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续签,到2022年10月份,冯某文多次找到被告想将厂房扩建(之前厂房只占用了院子的一部分),扩大厂房面积并要加盖杂物间放置生产边角料的杂物。被告因租金便宜,而修建厂房费用太高,不同意再出资扩建。冯某文便书面向被告承诺,所有扩建的费用由冯某文和原告自己出,将来产权属于被告,因冯某文做生意较忙,让被告出面对接,条件是整改期间免房租。双方达成了扩建的一致意见。但在开始整改后,冯某文表示自己暂时没有那么多钱,让被告先组织人员施工,费用由冯某文逐步给。包括承包人熊军也是原告指定的人员、被告出面去联系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支付了一部分施工费(但在诉状中被原告谎称是预支的房租)。工人一边施工,原告一边将生产杂物海棉头、布头什么的以及严重过时的库存往新建的钢架区域内放置,以便使其产品展示区看起来干净整洁,而其转移这些杂物在施工区域既没有告知工人也没有告知被告,在工人电焊期间导致失火。着火区域也主要集中在原告新放置的杂物和陈旧库存,其家具展示区因离火源比较远,除了离火源近的一排家具受损之外,其他绝大部分家具受损轻微,根本不影响销售,但原告却将所有的产品均视为废品,扔在风雨中任由受损加重。直至本次开庭前两天,被告想着去看看家具现状,却发现厂房的吊顶全部被人为拽下,吊顶的连接线也被暴力扯断,而地上的家具更是被砸破踩坏,除了原告会这样做,没有第二个人会做出这样恶劣的事情。所以,失火虽然是个意外,但也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可是原告却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被告,并且无限扩大损失,人为加剧损失,原告本次起诉并非善意承租人,其索要巨额赔偿没有依据。二、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第一条所述,本次火灾是原告自己提出扩建、自己出资扩建、自己将易燃物放在施工区域、自己没有提醒施工人员也未告知被告,被告没办法预料原告会将打包的易燃物放在电焊区域,被告做为出租人没有过错,火灾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自己将易燃物堆放在施工现场造成,再加上电焊工的经验不足,作业时没有清理施工现场导致引燃易燃物,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施工人承担,本案并非是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不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工人作业时,原告在现场安排作业,被告并不在现场,基于原告和施工人员的过错引发火灾,被告原有的钢结构厂房也被烧毁变形损失严重,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施工人员承担,被告在发生火灾的时候不在现场,也没有实施引起火灾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不符合市场行情。根据现场留存看,火灾严重部分是原告之前废弃的海绵、木板等易燃物,以及一些严重过时的陈旧家具,新品就是靠近火源的一排,其它区域并未损伤,还可以销售。从现场留存家具来看,大部分都是很普通的老款,价格在1000至2500元之间。离着火源较远的沙发、柜子等家具没有着火痕迹甚至有的纸箱包装还未拆开,该部分家具不应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基于原告置之不管,放任完好的家具处于风吹日晒的现场,导致完好的家具也不能再使用,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五、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将物品从租赁大棚中搬离之日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签订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协议又续签两年,2022年11月24日发生火灾后,原告并未将家具搬离,至今仍旧占用房屋,双方依旧处于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原告将家具搬离房屋的时间。原告所说的解除时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且原告也一直在持续生产也不可能解除。六、双方在续租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房租。原告在2022年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仍以年租6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2022年3月初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房租,因原告想整改,又向被告支付20000元让购买整改所需的材料,在原告寻找的工人施工结束后,原告向施工人支付工人工资13500元,以上共计43500元,该部分费用仅有10000元是房租,现原告将上述费用均称为房租,与事实不符。原告仍占用房屋,其缴纳的租金不足以使用到现在,对于已经超期未缴的租金,原告依然应当支付。七、原告安装的电梯、电缆等物品未形成附属物,属可拆卸物,而且原告至今仍然拿着案涉房屋的钥匙,其可以自行拆除上述物品,但原告应当恢复原状,且当时原告门头上焊接的棚是用被告的材料,若原告要拆卸门头除恢复原状外还应赔偿被告的材料费用。综上,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损失中存在根本过错,损失应当由其自身与施工人共同承担。而原告支付的10000元租金远远不够其应当支付的全部租金和占用费,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租金2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3.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出资安装案涉房屋里的电梯、电缆、门头装潢等物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不能返还,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某某家具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大棚合同》1份,证明202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的大棚房屋两层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经营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由甲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焦消火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页,证明2022年11月24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招用的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同时证明由于案涉房屋失火受损严重,原告已无法在此实现租房经营的合同目的,依法应认定从火灾发生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济损失是250000元;3.火灾现场照片38张和视频12段、照片44张(光盘1份),证明本案火灾发生前后原告经营场地及家具物品状况,直观反映原告损失惨重;4.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6页,证明在此前的诉前鉴定程序中,经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原、被告及其他火灾相关责任人员共同参与统计,被告对于火灾现场损坏的成品家具及其他物品的品种、数量予以认可的情况;5.西部家具城报损表2页、进货单29页(8张打印件、21张原件)、建材官网报价截图1页,证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经营场地内摆放的大量家具成品和原材料被火烧或水浸而损坏,导致原告产生直接损失,根据原告采购原材料、机器设备及配套家具等的进货单并结合原告的第4组证据确认的损坏家具品种、数量,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数额和依据;6.2023年3月2日和2023年3月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恶意停电,扣押原告电缆,导致原告不能搬离,应当向原告返还或赔偿同等价值;7.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12张、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向另一起室内施工方结算付款13500元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于2022年3月之后向被告多次转账支付当年租金合计30000元,并按与被告约定向另一起室内施工方支付工钱13500元,该工钱于2022年7月11日开始施工第二天转3000元,8月18日转3000元,8月23日转7500元,被告认可该垫付工钱可以折抵原告当年的租金,共同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43500元,同时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0日开始装修,因2022年11月24日租赁房屋发生火灾,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0日实际租用期间为130天,折合对应租金为21369元,被告应将其余租金22131元退还给原告;8.原告与消防队领导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称原告2022年12月8日恢复生产不是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火灾之后没有立即搬离是因为其他原因,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李某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由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本次火灾事故并非因被告(甲方)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扩建大棚寻找的施工人造成被告大棚被烧毁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失火原因是因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起可燃物,而王旭军作为施工人是原告雇佣,且该易燃物是原告放置施工处,也并未告知施工人,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原告及施工人,与被告无关;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也是对施工人王旭军通知的,并非是被告原因引起本次火灾,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认定书中所称的损失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消防部门也没有权利认定损失,原告的损失现场也不值250000元,此数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自己对该数据也不认可,本次诉讼中提出了高达四十余万元的损失数额,所以该2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人认可;从勘验笔录来看,过火面积只有约50平米,而二层面积约为500平米,“细项勘验”部分显示过火区域内且仅指过火区域内部分成品床、桌子、书柜、杂物等被火烧毁,“专项勘验”部分显示西北角处大量杂物被火烧毁,所以本次火灾的过火面积只有约50平米,且烧毁的主要是大量杂物,而原告本次主张的是所有500平范围内的损失,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火灾现场照片无异议,集中在着火的50平米范围内;对视频无异议,着火后的视频显示拍摄位置在着火区域附近不远,视频中的物品完好无损,个别物品上有水迹,目视将水擦掉之后不影响物品销售,由此推断离火源更远的地方家具一定不受影响,不应当列为本次损失和索赔范围;火灾之前的44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23年4月,对于是不是火灾现场的物品无法确定,应以现场实物为准,被告也不质疑火灾前的现场是干净明亮的,物品是完好的,但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火灾后离火源较远地方的家具不能销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对证据4对勘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施工人以及扩建均是原告要求并寻找的,在施工人工作期间,原告也均在场,具体施工内容是由原告安排的,被告在大棚施工期间及火灾发生之时均不在现场,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报损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报表中所含的家具种类、数量均与现场不符,价格畸高,与市场行情不符,原告的该表不是在要损失而是借机超高价将家具打包卖给被告;原告的家具生产是作坊式的,成本和销售价格不应当以原告的列表来证明,而应当以原告火灾前在该店的销售价格作为依据,原告一定有销售记录,以销售记录作为价格基础是比较客观和公平的,如果原告不拿出销售记录,说明原告不愿意让大家看到,也说明该表中的价格与事实是严重不符的,否则不至于让原告不愿意以事实说话;庭前被告走访了家具城相近材料、样式的家具,衣柜,实木四开门的市场价为1600元,该价格包含经营场所租赁费、销售人员工资提成费、送货及安装费等所有费用,而原告作为加工方,价格本就低于市场价,但是根据原告报损表,原告主张衣柜的损失金额为4000元,超出市场价的50%还多。颗粒板衣柜价格为500-1800元不等,原告将价格统一定价4000元,明显违背事实;同样,床的价格市场价在1400-2100元不等,原告将损失价格定在2500、4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家具的市场价,结合原告报损表的定价,不排除原告存在讹诈的想法;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损失表中的各项家具,也应当扣除50%的虚高价位来认定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实木生态板、高光奥松板,原告已经从现场拉走,至于是否使用被告不清楚,但该两项板不应作为损失主张;同时结合2023年3月31日现场勘验笔录中原告所主张的家具项目,与原告所做的损失表不符,损失表上的项目及数量均超出现场勘验的数量,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量过多;原告报损表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的数量、材料及价格,对于不能举证证明的,均不予认可;对进货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所有的单据均无相应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真实发生,且原告经营地点不止租赁被告房屋一个地点,这里只是最偏最小的一个,原告在鸿运国际、红太阳、物资城均有相应的经营点,且经营面积都比案涉地点大,经营家具也更美观时尚,案涉场地的家具因地理位置和周边客户群体原因,款式一般,价格较低,其证据中显示的材料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家具,其中的销售单也显示客户位置在物资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对建材官网报价截图系淘宝截图,并非市场指导价,该价格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计算相关损失数额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是火灾烧毁的材料。对证据6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2023年3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记录是因原告在火灾发生后从12月8日开始生产至今没有交电费,所以停电,能够证明原告至少在火灾发生后至2023年3月2日期间仍然占用房屋在使用,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日期不应是原告主张的火灾发生之日;2023年3月9日,因原告欠付电费发生纠纷,并非是被告扣押原告电缆,双方电缆互换使用,如果原告返还被告的电缆后,原告可将自己的拿走,具体长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丈量。对证据7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向被告2022年3月2日转账的10000元系双方续签合同的租金,剩余的其他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让被告去购买钢材的材料款;对结算付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原告寻找的施工人施工完毕后,原告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同时可以说明大棚扩建的实际主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故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所谓的抵扣租金的事实,被告也从来没有承诺过可以抵扣租金,而结算单原件持有人是原告,支付款项的主体是原告,足以说明案涉厂房的扩建主体是原告,相应责任人也是原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庭自己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的生产至少持续至2023年3月份,所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而且据被告了解,原告所涉消防人员是朋友关系,聊天记录是不是刻意为之,不得而知。 被告李某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聊天记录1份、整改协议1份,证明是原告将整改方案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其租赁的大棚进行整改,并写明双方约定了施工期间免房租,因其资金困难,先由被告进行整改,故在整改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均是原告用于整改的费用,不可能是房租,原告主张向被告缴纳了43500元的房租明显违背事实且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同时证明整改房屋的主体实际是原告,故因整改大棚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2023年8月25日案涉现场视频1份,2022年12月15日与2023年10月20日案涉现场对比图1份2张,从图片可知案涉现场的家具绝大部分都没有损坏,仍能继续销售或折价销售,直至2023年8月25日,在距离火灾发生9个多月后,案涉现场仍与2022年12月15日现场一致,案涉家具看起来还处于完好状态,后被告通知原告让其搬走家具,原告拒绝搬走,2023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到现场查看,发现案涉现场遭到人为破坏,吊顶整齐掉落,连接线被暴力拽断,现场一片狼藉,进而证明除了火源旁边的废旧物品,除距离火源较近的家具受损外,其他绝大部分家具并未受损,因原告的消极行为放任损失加大甚至人为加剧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后果;3.2022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17日原告在着火后的现场加工家具的照片1份3张,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仍然使用机器进行加工,原告主张火灾损坏其机器、电锯等设备与事实不符,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其可以随时将家具搬走,因原告拒绝搬走家具,造成家具被吊顶掩盖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案涉现场同款家具询价图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柜子、床的费用超出市场价的50%左右,原告损失的定价明显不符合现实,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的家具的费用也虚高,不应得到支持;5.电费明细1份2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直至2023年4月份,原告仍在案涉大棚内进行生产加工,并产生了相应的电费,故原告主张要求2022年11月24日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签协议时一式两份,均为手写,原、被告各持一份),证明双方的租金约定,如果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提前离开仍需补充约定合同期限的租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用向原告退还任何房租。 原告某某家具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租赁房屋由于不太适合经营需要,原告不打算再续租房屋,被告为了留住原告提出意见说可以通过整改满足原告的需要,该证据上说到的资金困难是说原告无法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65000元,并不是说原告需要支付整改房屋的费用,当时被告讲要整顿就要花钱,于是提出让原告交纳租金以便被告支付整顿费用,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只是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的出租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可能去承担房屋扩建的费用;原告2022年3月之后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是房屋租金,在支付13500元施工费用的单据上被告特意写明13500元,而不是原来的一万五千多,被告之所以要写明是13500元是因为该费用要抵扣租金,与被告利益相关,如果原告是施工费用的支付主体,那么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也不需要特地注明支付的费用是多少;被告扩建房屋工程量很大,施工周期很长,施工期间免房租是被告应允的约定,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交的房租22000余元;还要说明的是,法院主持下的现场勘验笔录明确说明具体的施工人员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是被告承包给了熊军,熊军又找了王旭军等人进行具体施工,这些材料消防队解放区应急管理局都保存有对几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原告未能调取,如法庭认为扩建主体不明确的话,请求法庭调取相应记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不能够说明现场家具绝大部分没有损坏,仍然影响销售或折价销售,由于现场是家具,家具有布料、板材、油漆等组成,火灾现场烟熏火燎,加上消防救火时水淋,这些家具无法继续出售,近几个月以来,原告只是跟随法院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过勘验,其他时间并没有到达现场,原告也没有进入房间的钥匙,被告所说的现场遭到人为破坏是否真实,难以确定,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依据消防部门和法院的要求没有对相关物品进行搬离,不属于消极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火灾发生以后,没有进行过生产活动,这也是消防相关部门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要从案发现场搬走一张床都需要经过消防部门的批准,都需要别人拿钥匙开门,说原告生产完全是不可能的情况,该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可以将家具搬走,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机器设备的损坏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与本案缺乏关系。对证据5电费明细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月份之前的电费不能够确认为火灾之后原告生产用电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视频有清晰的内容证明火灾发生之后被告一直在利用原告租赁的一楼进行施工扩建房屋,视频中原告还提醒被告注意节约用电,火灾之后的电费因原告没有进行生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是指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提前终止合同应当补交剩余租金,而本案中原告是因为租赁场地失火,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被迫提前终止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导致的结果,不属于原告的主观过错,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多余的租金,该合同的终止原因在于被告过错引发火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现场进行查看后拍摄有6张照片,当庭出示后,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6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符合现场情况,第一张照片的红色门头、第二张照片门头立的柱子、第三张照片的顶棚、第四张照片的电梯(升降平台)包括两根立柱是原告出资设立的,原告先建成了电梯,被告再根据电梯的外围尺寸建成顶棚,如果拆除了升降电梯和立柱,无需再做其他恢复原样的工作,第五张、第六张反映了现场情况,其中围栏内部是原告租赁区域,且在失火之前已经由原告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围栏之外的部分是被告自行扩建施工的区域,与原告无关。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三、四张是原告建的,但是第三张顶棚的材料是用被告当时的现有材料,升降机的建造情况符合原告所述,第五张、第六张反映的确实是扩建区域,包括围栏外面的铁板,从原告发给被告的整改协议可以清晰完整的反映出来,原告称铁板一层是被告自己加盖,自己使用,完全与事实不符,整改协议上可以看出案涉整改房屋是由原告提出,由原告出资,由被告代为整顿,原告要求被告将原一层楼上换成铁皮,后边加盖两间杂物间放杂物,和现场相符,燃烧点的两间正是原告放杂物的两间,没有燃烧的是废旧机器以及一些海绵头等杂物,现场的桌子也可以看出是旧的桌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款式老旧,桌子没有过火痕迹,却没有应有的封皮和边条,同时约定施工期间免房租,所以施工期间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均是改造费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房租,既然已经约定免房租,原告也不可能支付房租。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23)豫0802民初2737号民事案件诉前鉴定程序中的相关电子卷宗材料打印件14页(包含四份退卷函,两份诉前鉴定笔录,一份沟通函),当庭出示后,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报损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列货物信息简单,无法反映具体的货物品类、材质、成本、市场价格等详细信息,而该组证据中的进货单,其中8张系打印件,与另外17张未加盖相应单位印章的进货单均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另有一份2018年6月13日进货单上加盖印章的“郑州市惠济区某某电动工具批发店”早在该时间之前就已注销,以上进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剩余3张订货单无发票等佐证,仅作为参考。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及证据5中的电费明细,原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及证据5中的电费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调取的(2023)豫0802民初2737号民事案件诉前鉴定程序中的电子卷宗材料打印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原告的经营者冯某文与被告李某东签订一份《租大棚合同》,约定了李某东将房屋西边大棚二层租给冯某文经营家具,大棚由李某东所建,冯某文作内部装修,包括电线、地板、墙漆、电梯,每年租金60000元,先交后租,租期两年,由李某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由冯某文给李某东造成的损失由冯某文承担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合同终止后,如再续两年的合同还按照60000元计算,如冯某文在合同没有到期自行离开,需补交余下的租金等内容。因疫情原因,双方上述合同履行至2022年2月底终止,后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续租。 续租期间,冯某文与李某东商议扩建整改,其向李某东微信发送的整改协议上建议“一层楼上换成铁皮、危房拆了焊隔层,后边加盖2间杂物间,剩下地方盖成大棚,地面硬化,适当地方整个厕所;施工期间免房租;租金一年陆万伍仟元,分2次,由于乙方(冯某文)资金困难,无法垫资,只有甲方(李某东)先整顿,整顿好签合同,另交半年租金(合同2年一签,日期按整改后起算),具体事宜双方协商再定”。李某东将大棚扩建工程包给熊军,熊军雇佣王旭军进行电焊等工作。 扩建过程中,2022年11月24日案涉大棚着火,扑救完毕后,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于当日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过火区域集中在二层西北角处,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过火区域内部分成品床、桌子、书柜、铁皮墙、吊顶、杂物等被火烧毁”、“西北角处大量杂物被火烧毁”。后焦作市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1月24日14时16分,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焦作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命令称: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着火。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迅速出动3车、15名消防员赶赴现场,14时51分许火灾扑救完毕。该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火灾烧损成品家居及杂物若干,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250000元,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二层西北角处,起火点为二层西北角北侧铁皮南侧0.2米处附近,起火原因为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焦作市消防救援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有冯某文、李某东、王旭军签字签收。后王旭军向焦作市消防救援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审查后焦作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焦消火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予以维持。 2023年3月2日,冯某文报警称房东恶意停电,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中载明“经了解,房东李某东租给冯某文的西部家具城厂房去年11月24日着火,目前已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房东称冯某文从12月8日开始生产没有交电费,且3月1日已到期,停电了,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李某东同意冯某文使用电至3月5日,3月6日后切断电源保留现场等待法院评估,水电费等费用自行结清”。李某东和冯某文均签字确认。2023年3月9日,冯某文再次报警称“在解放区××路××,之前在这里租的房子,现在不在这里租住,房东扣着我的电线不给我”。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冯某文分三笔向李某东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共10000元,后又于2022年7月6日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冯某文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李某东在一份“上白作彩钢瓦结算”的书面材料落款处“合计:15290.00元”下方注明“实付: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关于上述2022年7月6日、7月10日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款项合计33500元,冯某文称与2022年3月2日的10000元均为预付李某东的租金。李某东称2022年7月6日、7月10日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款项合计33500元系原告整改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发生火灾后,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了河南某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某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某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因此次火灾收到的财产损失可进行鉴定。河南某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日作出退案函,载明“我公司评估专业人员于2023年3月1日到达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由于部分标的物已灭失,评估专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和资产清查,财产损失数量及状况等无法认定,造成评估工作无法开展”;河南某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由于部分资产因火灾已没有实物,导致现场勘查、核实等主要的评估程序无法履行,无法获取评估工作所需的必要参数,导致评估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023年3月31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后继续对外委托。河南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相关物品(租赁展厅装修、成品家具及材料等物品)因火灾及灭火过水而导致的受损程度我单位无法界定,其对评估结论影响大”;河南某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就沟通函问题1(2023年5月19日沟通函中问题1:由于火灾发生后烟熏火燎,消防救援过程水浸水泡,后期风吹日晒,评估人员预计无法对纳入损失范围内的家具新旧程度及是否属于积压物品进行鉴定,目前的技术思路是按全新家具进行鉴定,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达成共识,我司再行决定是否承接该鉴定委托)达成共识。因该事项对财产损失数额影响重大,我司认为在此情况下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冯某文,但因其系原告的经营者,所租场地也系用于原告经营使用,故能够认定租赁双方系原、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利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出现法定情形也可以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能够确认被告于2023年3月2日正式提出不再将案涉大棚出租给原告,而原告在2023年3月9日报警内容也说明其已不再租用,根据上述情况,能够认定被告于2023年3月2日通知了原告,而原告实际也表示不再租用,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首先,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因火灾被损物品部分已不存在,也无法进行鉴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虽未经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但2022年12月20日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事故基本情况”部分记载了“火灾直接损失约25万元”,考虑到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火灾事故现场保存相对完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损失情况,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剩余家具等物品的残值等情况,本院酌定扣减原告现有的货物残值后其财产损失数额为20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对租赁场地进行扩建整改,扩建整改系双方共同协商进行,实际整改工作由被告找人具体实施,而引发火灾的电焊工王旭军在当时并无资质,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施工时也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承租人以及扩建整改的协商一方,根据其诉状陈述,其在2022年7月10日已经知晓所租大棚将进行扩建,那么其有义务对场地的易燃物品进行及时清理,故其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120000元。 最后,关于原、被告各方就扩建整改由谁提出的陈述辩解意见。原告认为扩建整改系被告为了扩大房屋面积出租盈利而向原告提出,被告陈述扩建整改系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且费用均由原告支付,仅因其生意较忙,由被告出面对接。本院认为无论系谁主动提出,扩建整改事项最终是经双方协商一致而实施,双方对扩建整改均应尽到相应合理义务。 三、原告关于案涉电梯、电缆及门头装潢的诉讼请求。经现场查看,电梯、门头装潢尚加装在案涉大棚上,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故原告有权利拆除上述电梯、门头装潢,但因加装在被告出租的大棚上,被告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拆除。被告辩称门头上焊接的大棚是用其材料,但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缆,双方均认可长度32米,仍在被告处,故被告应予返还。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预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冯某文于2022年3月2日分三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系2022年3月以后的租金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冯某文于2022年7月6日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以及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原告称2022年7月6日的10000元、7月10日的10000元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13500元均为预付租金,但其诉状陈述,2022年7月10日被告为扩大房屋面积出租盈利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整改期间免交房租,在庭审中,原告又陈述7月10日早上就开始施工,根据其陈述的上述内容,其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以及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显然不宜认定为租金,应为双方因扩建而产生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被告李某东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120000元; 被告李某东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电缆(32米),并协助、配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拆除安装在租赁房屋上的电梯及门头装潢;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2元,保全申请费2884.05元,共计11376.05元,由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负担9097.05元,李某东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一方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29 | 2022_1139_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豫0802民初3120号 当事人: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被告李某东 裁判结果摘要: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4%A6%E4%BD%9C%E5%B8%82%E8%A7%A3%E6%94%BE%E5%8C%BA%C3%97%C3 %97%E8%B7%AF%E6%9F%90%E6%9F%90%E5%AE%B6%E5%85%B7%E5%8E%82%E4%B8%8E%E6%9D%8E%E6%9F%90%E4%B8 %9C%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 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与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02民初3120号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经营场所:焦作市解放区。 经营者:冯某文,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蔚,河南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东,男,196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南良承(焦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厂)与被告李某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冯某 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被告李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 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家具厂的经营者冯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 宁光让、邹蔚,被告李某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守艳、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2年11月24日解除;2.判 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440560元;3.判令被告将原告出资安装在案涉房屋里的 电梯、电缆、门头装潢等返还给原告,或折价偿还10250元;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解除合同之后的已交 租金22000元;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家具加工及销售 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在焦作市太行西路煤校对面拥有两层大棚房屋向外出租。双方经协商一致后 ,于2020年2月1日签订《租大棚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从事家具生产、展示、仓储、销售业 务,租期两年,租金为每年60000元;承租后由原告出资做内部装修,包括电线、地板、墙漆、电梯等 ;在租赁期间,如由甲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022年初,两年租期届满后,原、被 告双方均同意原告继续租赁案涉房屋,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仍按照原合同继续执行。续租后 ,原告已经向被告预付了房租43500元。2022年7月10日,被告为了扩大该出租房屋面积用于出租增加盈 利,遂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在案涉房屋整改扩建期间免交房租。被告将案涉房 屋扩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熊军组织施工。熊军雇佣了包括焊工王旭军在内的多名工人在原告租赁经营 区域的北侧进行扩建施工。2022年11月24日14时10分左右,因王旭军违章电焊作业,未做好防火保护措
施,施工中电焊火星溅落引燃原告库房西北角存放的家具材料等易燃物,引起火灾。虽经及时报警, 消防队赶赴现场扑灭大火,但火灾过火面积已达50多平方米,烧毁原告在现场存放的成品家具以及原 材料若干,另有机器设备和部分家具材料在消防队灭火时被水浸湿受损,同时原告对租赁展厅新做的 装修也被烟熏火燎损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后经焦作市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后,于2022年12月 20日作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在房屋二层西北角 北 侧铁皮南侧0.2米附近,起火原因是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王旭军不服该 事 故认定结论,提起复核申请。焦作市消防救援支队依法审查后,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焦消火复字 [ 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 定事实清楚,起火原因认定正确,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李某东作为案涉房屋的房主、出租方 和 房屋扩建工程的发起组织者,有义务保障扩建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给原告(承租人)提供一个 安 全良好的经营场所。但是由于被告的管理监督不力,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严重财产损失,被告依法 应 当对本次火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事故的调查和评估损失需要,火灾现 场 至今也没有修复,无法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当自火灾 发 生日解除,且原告预交的房租扣除房屋扩建前承租期间的租金后还余有22000元应予退还。原告与被 告 协商解除合同和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东辩称,一、原告的经营者冯某文与被告是老乡,关系一直处得不错。2020年初,原告从事 家具销售生意,看中了被告家西隔壁的一个空院子,说服被告租下来,并要求被告按照其设计修建了 钢结构厂房出租给其使用。厂房建成后经冯某文验收认可,双方签订了《租大棚合同》及补充协议, 约定租期2年,所有内容设置和装修由原告自己完成。合同到期后双方没再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续签, 到2022年10月份,冯某文多次找到被告想将厂房扩建(之前厂房只占用了院子的一部分),扩大厂房面 积并要加盖杂物间放置生产边角料的杂物。被告因租金便宜,而修建厂房费用太高,不同意再出资扩 建。冯某文便书面向被告承诺,所有扩建的费用由冯某文和原告自己出,将来产权属于被告,因冯某 文做生意较忙,让被告出面对接,条件是整改期间免房租。双方达成了扩建的一致意见。但在开始整 改后,冯某文表示自己暂时没有那么多钱,让被告先组织人员施工,费用由冯某文逐步给。包括承包 人熊军也是原告指定的人员、被告出面去联系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也支付了一部分施工费(但在诉状 中被原告谎称是预支的房租)。工人一边施工,原告一边将生产杂物海棉头、布头什么的以及严重过 时的库存往新建的钢架区域内放置,以便使其产品展示区看起来干净整洁,而其转移这些杂物在施工 区域既没有告知工人也没有告知被告,在工人电焊期间导致失火。着火区域也主要集中在原告新放置 的杂物和陈旧库存,其家具展示区因离火源比较远,除了离火源近的一排家具受损之外,其他绝大部 分家具受损轻微,根本不影响销售,但原告却将所有的产品均视为废品,扔在风雨中任由受损加重。 直至本次开庭前两天,被告想着去看看家具现状,却发现厂房的吊顶全部被人为拽下,吊顶的连接线 也被暴力扯断,而地上的家具更是被砸破踩坏,除了原告会这样做,没有第二个人会做出这样恶劣的 事情。所以,失火虽然是个意外,但也是因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可是原告却将所有的责任推卸给 被告,并且无限扩大损失,人为加剧损失,原告本次起诉并非善意承租人,其索要巨额赔偿没有依据。 二、本案案由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如第一条所述,本次火灾是原 告自己提出扩建、自己出资扩建、自己将易燃物放在施工区域、自己没有提醒施工人员也未告知被告 ,被告没办法预料原告会将打包的易燃物放在电焊区域,被告做为出租人没有过错,火灾的根本原因 是原告自己将易燃物堆放在施工现场造成,再加上电焊工的经验不足,作业时没有清理施工现场导致 引燃易燃物,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施工人承担,本案并非是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纠纷, 本案案由不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为侵权责任纠纷。三、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 担赔偿责任。工人作业时,原告在现场安排作业,被告并不在现场,基于原告和施工人员的过错引发
火灾,被告原有的钢结构厂房也被烧毁变形损失严重,事故责任应当由原告和施工人员承担,被告在 发生火灾的时候不在现场,也没有实施引起火灾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 偿责任。四、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不符合市场行情。根据现场留存看,火灾严重部分是原告之前废弃 的海绵、木板等易燃物,以及一些严重过时的陈旧家具,新品就是靠近火源的一排,其它区域并未损 伤,还可以销售。从现场留存家具来看,大部分都是很普通的老款,价格在1000至2500元之间。离着火 源较远的沙发、柜子等家具没有着火痕迹甚至有的纸箱包装还未拆开,该部分家具不应属于原告的财 产损失,但基于原告置之不管,放任完好的家具处于风吹日晒的现场,导致完好的家具也不能再使用 ,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五、双方合同解除时间应为原告将物品从租赁大棚中搬离之日解 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签订两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协议又续签两年,2022年11月24日发生火灾后,原告 并未将家具搬离,至今仍旧占用房屋,双方依旧处于履行租赁合同期间,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原告 将家具搬离房屋的时间。原告所说的解除时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且原告也一直在持续生产也不可能 解除。六、双方在续租后,原告仅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房租。原告在2022年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 书面的租赁合同,仍以年租60000元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2022年3月初向被告支付10000元房租,因原 告想整改,又向被告支付20000元让购买整改所需的材料,在原告寻找的工人施工结束后,原告向施工 人支付工人工资13500元,以上共计43500元,该部分费用仅有10000元是房租,现原告将上述费用均称 为房租,与事实不符。原告仍占用房屋,其缴纳的租金不足以使用到现在,对于已经超期未缴的租金 ,原告依然应当支付。七、原告安装的电梯、电缆等物品未形成附属物,属可拆卸物,而且原告至今 仍然拿着案涉房屋的钥匙,其可以自行拆除上述物品,但原告应当恢复原状,且当时原告门头上焊接 的棚是用被告的材料,若原告要拆卸门头除恢复原状外还应赔偿被告的材料费用。综上,本案案由应 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损失中存在根本过错,损失 应当由其自身与施工人共同承担。而原告支付的10000元租金远远不够其应当支付的全部租金和占用费 ,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 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要求被告返还已交租金22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 否予以支持;3.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被告应否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要求被 告返还其出资安装案涉房屋里的电梯、电缆、门头装潢等物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不能返还, 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某某家具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租大棚合同》1份,证明2020年2月 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租赁被告的大棚房屋两层从事家具生产销售经营的事实,合 同中约定由甲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2.《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 书》、《焦消火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各1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页,证明 2022年11月24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调查后认定,起火原因是被告招用的电焊工王 旭 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引起火灾,同时证明由于案涉房屋失火受损严重,原告已无法在此实现 租 房经营的合同目的,依法应认定从火灾发生日起解除双方的合同。事故认定书载明经济损失是 250000元 ;3.火灾现场照片38张和视频12段、照片44张(光盘1份),证明本案火灾发生前后原告经营 场地及家 具物品状况,直观反映原告损失惨重;4.现场勘验笔录复印件6页,证明在此前的诉前鉴定程 序中,经 法院工作人员主持,原、被告及其他火灾相关责任人员共同参与统计,被告对于火灾现场损 坏的成品 家具及其他物品的品种、数量予以认可的情况;5.西部家具城报损表2页、进货单29页(8张打 印件、21 张原件)、建材官网报价截图1页,证明原告因本案火灾事故导致经营场地内摆放的大量家 具 成品和原 材料被火烧或水浸而损坏,导致原告产生直接损失,根据原告采购原材料、机器设备及配 套 家具等的 进货单并结合原告的第4组证据确认的损坏家具品种、数量,作为计算相关损失的数额和
依据 ;6.2023 年3月2日和2023年3月9日的接处警登记表各1份,证明被告恶意停电,扣押原告电缆,导 致原 告不能搬 离,应当向原告返还或赔偿同等价值;7.微信支付宝转账流水记录12张、被告签字确认 原告 向另一起室 内施工方结算付款13500元证明1份,证明原告方于2022年3月之后向被告多次转账支付 当年 租金合计 30000元,并按与被告约定向另一起室内施工方支付工钱13500元,该工钱于2022年7月11 日开 始施工第 二天转3000元,8月18日转3000元,8月23日转7500元,被告认可该垫付工钱可以折抵原告 当年 的租金, 共同证明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43500元,同时证明原告于2022年7月10日开始装修,因 2022年11 月24日租 赁房屋发生火灾,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于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7月10日实 际租用期 间为130天 ,折合对应租金为21369元,被告应将其余租金22131元退还给原告;8.原告与消防 队领导微 信聊天截图 打印件2页,证明被告称原告2022年12月8日恢复生产不是事实,同时证明原告火 灾之后没 有立即搬离是 因为其他原因,不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 被告李某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合 同中约定由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因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本次火灾事故并 非因被告(甲方)引起,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同时,因原告扩建大棚寻找的施工人造成被 告大棚被烧毁的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 书认定的失火原因是因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起可燃物,而王旭军作为施工人是原告雇佣,且该 易燃物是原告放置施工处,也并未告知施工人,引起本次火灾的原因是原告及施工人,与被告无关; 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也是对施工人王旭军通知的,并非是被告原因引起本次火灾,被告不应承担 任何责任;认定书中所称的损失2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消防部门也没有权利认定损失,原告的损失现 场也不值250000元,此数据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自己对该数据也不认可,本次诉 讼 中提出了高达四十余万元的损失数额,所以该250000元没有任何依据,没有任何人认可;从勘验笔 录来 看,过火面积只有约50平米,而二层面积约为500平米,“细项勘验”部分显示过火区域内且仅指 过火 区域内部分成品床、桌子、书柜、杂物等被火烧毁,“专项勘验”部分显示西北角处大量杂物被 火烧 毁,所以本次火灾的过火面积只有约50平米,且烧毁的主要是大量杂物,而原告本次主张的是所 有500 平范围内的损失,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中火灾现场照片无异议,集中在着火的50平米范 围内; 对视频无异议,着火后的视频显示拍摄位置在着火区域附近不远,视频中的物品完好无损,个 别物品 上有水迹,目视将水擦掉之后不影响物品销售,由此推断离火源更远的地方家具一定不受影响 ,不应 当列为本次损失和索赔范围;火灾之前的44张照片显示拍摄时间是2023年4月,对于是不是火灾 现场的 物品无法确定,应以现场实物为准,被告也不质疑火灾前的现场是干净明亮的,物品是完好的 ,但该 组证据也不能证明火灾后离火源较远地方的家具不能销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指向。对证据4对 勘验笔 录真实性无异议,该勘验笔录可以证明施工人以及扩建均是原告要求并寻找的,在施工人工作 期间, 原告也均在场,具体施工内容是由原告安排的,被告在大棚施工期间及火灾发生之时均不在现 场,故 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5报损表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该报表系原告单方制 作,报 表中所含的家具种类、数量均与现场不符,价格畸高,与市场行情不符,原告的该表不是在要 损失而 是借机超高价将家具打包卖给被告;原告的家具生产是作坊式的,成本和销售价格不应当以原 告的列 表来证明,而应当以原告火灾前在该店的销售价格作为依据,原告一定有销售记录,以销售记 录作为 价格基础是比较客观和公平的,如果原告不拿出销售记录,说明原告不愿意让大家看到,也说 明该表 中的价格与事实是严重不符的,否则不至于让原告不愿意以事实说话;庭前被告走访了家具城 相近材 料、样式的家具,衣柜,实木四开门的市场价为1600元,该价格包含经营场所租赁费、销售人 员工资 提成费、送货及安装费等所有费用,而原告作为加工方,价格本就低于市场价,但是根据原告 报损表 ,原告主张衣柜的损失金额为4000元,超出市场价的50%还多。颗粒板衣柜价格为500-1800元不 等,原 告将价格统一定价4000元,明显违背事实;同样,床的价格市场价在1400-2100元不等,原告将
损失价 格定在2500、4500元,明显过高;根据家具的市场价,结合原告报损表的定价,不排除原告存 在讹诈的 想法;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损失表中的各项家具,也应当扣除50%的虚高价位来认定 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的实木生态板、高光奥松板,原告已经从现场拉走,至于是否使用被告不清楚 ,但该两项 板不应作为损失主张;同时结合2023年3月31日现场勘验笔录中原告所主张的家具项目,与 原告所做的 损失表不符,损失表上的项目及数量均超出现场勘验的数量,足以说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 目及数量过 多;原告报损表上主张的所有损失,应举证证明该损失的数量、材料及价格,对于不能举 证证明的, 均不予认可;对进货单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所有的单据均无相应付款凭 证,不能证 明真实发生,且原告经营地点不止租赁被告房屋一个地点,这里只是最偏最小的一个,原 告在鸿运国 际、红太阳、物资城均有相应的经营点,且经营面积都比案涉地点大,经营家具也更美观 时尚,案涉 场地的家具因地理位置和周边客户群体原因,款式一般,价格较低,其证据中显示的材料 不能证明用 于案涉家具,其中的销售单也显示客户位置在物资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据指向;对 建材官网报 价截图系淘宝截图,并非市场指导价,该价格不具有参考性,不能作为计算相关损失数额 的依据,也 不能证明是火灾烧毁的材料。对证据6接处警登记表无异议,2023年3月2日接处警登记表记 录是因原告 在火灾发生后从12月8日开始生产至今没有交电费,所以停电,能够证明原告至少在火灾发 生后至2023 年3月2日期间仍然占用房屋在使用,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日期不应是原告主张的火灾发生 之日;2023年 3月9日,因原告欠付电费发生纠纷,并非是被告扣押原告电缆,双方电缆互换使用,如 果原告返还被 告的电缆后,原告可将自己的拿走,具体长度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也没有丈量。对证据 7 微信支付宝转 账流水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向被告2022年3月2日转账的10000 元 系双方续签合 同的租金,剩余的其他费用是原告支付的让被告去购买钢材的材料款;对结算付款证 明 真实性无异议 ,该款项是原告寻找的施工人施工完毕后,原告向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与被告无关 , 同时可以说明 大棚扩建的实际主体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故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 组 证据不能证明 所谓的抵扣租金的事实,被告也从来没有承诺过可以抵扣租金,而结算单原件持有人 是 原告,支付款 项的主体是原告,足以说明案涉厂房的扩建主体是原告,相应责任人也是原告,原告 起 诉被告没有任 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庭自己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的 生产 至少持续至 2023年3月份,所以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而且据被告了解,原 告所 涉消防人员 是朋友关系,聊天记录是不是刻意为之,不得而知。 被告李某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聊天记录1份、整改协议1份,证 明是原告将整改方案发给被告,要求被告对其租赁的大棚进行整改,并写明双方约定了施工期间免 房 租,因其资金困难,先由被告进行整改,故在整改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均是原告用于整改的 费 用,不可能是房租,原告主张向被告缴纳了43500元的房租明显违背事实且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同 时 证明整改房屋的主体实际是原告,故因整改大棚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2.2023年8月25日 案 涉现场视频1份,2022年12月15日与2023年10月20日案涉现场对比图1份2张,从图片可知案涉现场的 家具 绝大部分都没有损坏,仍能继续销售或折价销售,直至2023年8月25日,在距离火灾发生9个多月 后, 案 涉现场仍与2022年12月15日现场一致,案涉家具看起来还处于完好状态,后被告通知原告让其 搬走 家具 ,原告拒绝搬走,2023年10月20日,被告再次到现场查看,发现案涉现场遭到人为破坏,吊 顶整 齐掉落 ,连接线被暴力拽断,现场一片狼藉,进而证明除了火源旁边的废旧物品,除距离火源较 近的 家具受 损外,其他绝大部分家具并未受损,因原告的消极行为放任损失加大甚至人为加剧损失, 应当 由原告 承担后果;3.2022年12月25日、2022年12月30日、2023年2月17日原告在着火后的现场加工家 具的 照片1 份3张,证明火灾发生后,原告仍然使用机器进行加工,原告主张火灾损坏其机器、电锯等 设备 与事实 不符,同时能够证明原告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其可以随时将家具搬走,因原告拒绝搬走 家具 ,造成 家具被吊顶掩盖损失扩大的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案涉现场同款家具询价图1份,证明
原告 主张的 柜子、床的费用超出市场价的50%左右,原告损失的定价明显不符合现实,同时证明原告 主张 的其他的 家具的费用也虚高,不应得到支持;5.电费明细1份2页、微信聊天记录1页,证明直至 2023年 4 月份,原 告仍在案涉大棚内进行生产加工,并产生了相应的电费,故原告主张要求2022年11月 24日解 除合同没有 事实和法律依据;6.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签协议时一式两份,均为手写,原、被 告各持 一 份),证明 双方的租金约定,如果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前提前离开仍需补充约定合同期限的 租金,原 告 诉请要求被 告退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不用向原告退还 任何房租。 原告某某家具厂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 ,租赁房屋由于不太适合经营需要,原告不打算再续租房屋,被告为了留住原告提出意见说可以通过 整改满足原告的需要,该证据上说到的资金困难是说原告无法一次性交纳房屋租金65000元,并不是说 原告需要支付整改房屋的费用,当时被告讲要整顿就要花钱,于是提出让原告交纳租金以便被告支付 整顿费用,原告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只是房屋的承租人,房屋的出租收益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可能去 承担房屋扩建的费用;原告2022年3月之后支付的所有费用,均是房屋租金,在支付13500元施工费用的 单据上被告特意写明13500元,而不是原来的一万五千多,被告之所以要写明是13500元是因为该费用 要 抵扣租金,与被告利益相关,如果原告是施工费用的支付主体,那么该费用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 也 不需要特地注明支付的费用是多少;被告扩建房屋工程量很大,施工周期很长,施工期间免房租是 被 告应允的约定,据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交的房租22000余元;还要说明的是,法院主持下的现场勘 验 笔录明确说明具体的施工人员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是被告承包给了熊军,熊军又找了王旭军 等 人进行具体施工,这些材料消防队解放区应急管理局都保存有对几位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由于客观 条 件的限制,原告未能调取,如法庭认为扩建主体不明确的话,请求法庭调取相应记录。对证据2真实 性 无异议,但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不能够说明现场家具绝大部分没有损坏,仍然影响销售或折价销 售 , 由于现场是家具,家具有布料、板材、油漆等组成,火灾现场烟熏火燎,加上消防救火时水淋, 这 些 家具无法继续出售,近几个月以来,原告只是跟随法院工作人员去现场进行过勘验,其他时间并 没 有 到达现场,原告也没有进入房间的钥匙,被告所说的现场遭到人为破坏是否真实,难以确定,与 原 告 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依据消防部门和法院的要求没有对相关物品进行搬离,不属于消极行为, 不 应 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在火灾发生以后,没有进行过生产活 动, 这 也是消防相关部门的要求,原告提交的证据说明原告要从案发现场搬走一张床都需要经过消 防部门 的 批准,都需要别人拿钥匙开门,说原告生产完全是不可能的情况,该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可 以将家 具 搬走,不存在扩大损失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机器设备的损坏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关 联性、合 法 性均有异议,证据指向不能成立,与本案缺乏关系。对证据5电费明细有异议,该证据系 被告单方 制 作 ,没有得到原告的确认;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月份之前的电费不能够 确认为火 灾 之 后原告生产用电所产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视频有清晰的内容证明火灾发生之后被告 一 直在利用 原 告 租赁的一楼进行施工扩建房屋,视频中原告还提醒被告注意节约用电,火灾之后的 电费 因原告没 有 进 行生产,与原告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补充协议第 二条 的约定是 指原 告 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提前终止合同应当补交剩余租金,而本案中原告是 因为租 赁场地失 火, 导 致无法继续使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被迫提前终止合同,属于不可抗力导 致的结果 ,不属于 原告 的 主观过错,故该条约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退还多余的 租金,该合 同的终止 原因 在 于被告过错引发火灾。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现场进行查看后拍摄有6张照片,当庭出示后,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6张 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符合现场情况,第一张照片的红色门头、第二张照片门头立的柱子、第三张照片 的顶棚、第四张照片的电梯(升降平台)包括两根立柱是原告出资设立的,原告先建成了电梯,被告
再根据电梯的外围尺寸建成顶棚,如果拆除了升降电梯和立柱,无需再做其他恢复原样的工作,第五 张、第六张反映了现场情况,其中围栏内部是原告租赁区域,且在失火之前已经由原告装修完毕并投 入使用,围栏之外的部分是被告自行扩建施工的区域,与原告无关。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 二、三、四张是原告建的,但是第三张顶棚的材料是用被告当时的现有材料,升降机的建造情况符合 原告所述,第五张、第六张反映的确实是扩建区域,包括围栏外面的铁板,从原告发给被告的整改协 议可以清晰完整的反映出来,原告称铁板一层是被告自己加盖,自己使用,完全与事实不符,整改协 议上可以看出案涉整改房屋是由原告提出,由原告出资,由被告代为整顿,原告要求被告将原一层楼 上换成铁皮,后边加盖两间杂物间放杂物,和现场相符,燃烧点的两间正是原告放杂物的两间,没有 燃烧的是废旧机器以及一些海绵头等杂物,现场的桌子也可以看出是旧的桌椅,并不是原告所称的款 式老旧,桌子没有过火痕迹,却没有应有的封皮和边条,同时约定施工期间免房租,所以施工期间原 告所支付的费用均是改造费用,而不是原告所称的房租,既然已经约定免房租,原告也不可能支付房 租。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23)豫0802民初2737号民事案件诉前鉴定程序中的相关电子卷宗 材料打印件14页(包含四份退卷函,两份诉前鉴定笔录,一份沟通函),当庭出示后,原、被告对上 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除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 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报损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所列货物信息简单,无法反映具体的货物品类、材质、 成本、市场价格等详细信息,而该组证据中的进货单,其中8张系打印件,与另外17张未加盖相应单 位 印章的进货单均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另有一份2018年6月13日进货单上加盖印章的“郑州市惠济 区 某 某电动工具批发店”早在该时间之前就已注销,以上进货单本院不予认定,剩余3张订货单无发 票 等 佐 证,仅作为参考。对被告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5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据6的真实性,原告 均 无 异 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及证据5中的电费明细,原告均提 出 异议 , 本院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据4及证据5中的电费明细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 不 予认可 , 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本院拍摄的现场照片及调取的(2023)豫0802民初2737号民事 案 件诉前鉴 定 程序中的电子卷宗材料打印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原告的经营者冯某文与被 告李某东签订一份《租大棚合同》,约定了李某东将房屋西边大棚二层租给冯某文经营家具,大棚 由 李某东所建,冯某文作内部装修,包括电线、地板、墙漆、电梯,每年租金60000元,先交后租,租 期 两年,由李某东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由冯某文给李某东造成的损失由冯某文承担等内容。同 日 ,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合同终止后,如再续两年的合同还按照60000元计算,如冯某 文 在合同没有到期自行离开,需补交余下的租金等内容。因疫情原因,双方上述合同履行至2022年2月 底 终止,后口头约定继续按照原合同续租。 续租期间,冯某文与李某东商议扩建整改,其向李某东微信发送的整改协议上建议“一层楼上换成铁 皮、危房拆了焊隔层,后边加盖2间杂物间,剩下地方盖成大棚,地面硬化,适当地方整个厕所;施工 期间免房租;租金一年陆万伍仟元,分2次,由于乙方(冯某文)资金困难,无法垫资,只有甲方(李 某东)先整顿,整顿好签合同,另交半年租金(合同2年一签,日期按整改后起算),具体事宜双方协 商再定”。李某东将大棚扩建工程包给熊军,熊军雇佣王旭军进行电焊等工作。 扩建过程中,2022年11月24日案涉大棚着火,扑救完毕后,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于当日对火灾现场进行 了勘验,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该笔录载明“过火区域集中在二层西北角处,过火面积约50 平 方米,过火区域内部分成品床、桌子、书柜、铁皮墙、吊顶、杂物等被火烧毁”、“西北角处大量
杂 物被火烧毁”。后焦作市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 灾 事故认定,载明“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11月24日14时16分,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焦作市 消 防 救援支队指挥中心命令称: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着火。解放区消防救援大队迅速出动 3车、 15名消防员赶赴现场,14时51分许火灾扑救完毕。该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火灾烧损成品家 居及杂 物若干,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约250000元,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 火时间为 2022年11月24日14时1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二层西北角处, 起火点为 二 层西北角北侧铁皮南侧0.2米处附近,起火原因为电焊工王旭军违规电焊引燃周边可燃物 引起火灾 ⋯⋯ 当事人对本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焦作市消防 救援支队 提出 书面复核申请。复核以一次为限”。火灾事故认定书上有冯某文、李某东、王旭军签字 签收。后 王旭 军向焦作市消防救援大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经审查后焦作市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3月 8日作出 焦消火 复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对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 灾事故认 定予以 维 持。 2023年3月2日,冯某文报警称房东恶意停电,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中载明“经了解,房东李某东 租给冯某文的西部家具城厂房去年11月24日着火,目前已进入法院诉讼程序,房东称冯某文从12月 8 日 开始生产没有交电费,且3月1日已到期,停电了,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李某东同意冯某文使 用 电 至3月5日,3月6日后切断电源保留现场等待法院评估,水电费等费用自行结清”。李某东和冯某 文 均 签字确认。2023年3月9日,冯某文再次报警称“在解放区××路××,之前在这里租的房子,现 在 不在 这里租住,房东扣着我的电线不给我”。 另查明,2022年3月2日,冯某文分三笔向李某东支付第三年的租金共10000元,后又于2022年7月6日分 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2022年7月11日至2022 年8月23日,冯某文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李某东在一份“上白作彩钢瓦结算 ” 的书面材料落款处“合计:15290.00元”下方注明“实付: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关于上述2022年7 月6 日、7月10日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款项合计33500元,冯某文称与2022年3月2日的10000元均为预 付李 某东的租金。李某东称2022年7月6日、7月10日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款项合计33500元系原告整 改支 付的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发生火灾后,因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本院先后委托了 河南某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某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某 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因此次火灾收到的财产损失可进行鉴定。河南某某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 司于2023年3月1日作出退案函,载明“我公司评估专业人员于2023年3月1日到达现场进行了初步勘查。 由于部分标的物已灭失,评估专业人员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和资产清查,财产损失数量及状况等无法认 定,造成评估工作无法开展”;河南某甲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3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由于部 分资产因火灾已没有实物,导致现场勘查、核实等主要的评估程序无法履行,无法获取评估工作所 需 的必要参数,导致评估工作无法顺利进行”。2023年3月31日本院进行现场勘验后继续对外委托。河 南 某乙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相关物品(租赁展厅装修、成品家具 及 材 料等物品)因火灾及灭火过水而导致的受损程度我单位无法界定,其对评估结论影响大”;河南 某 丙 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1日作出退件函,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法就沟通函问题1( 2023 年 5月19日沟通函中问题1:由于火灾发生后烟熏火燎,消防救援过程水浸水泡,后期风吹日晒, 评估 人 员预计无法对纳入损失范围内的家具新旧程度及是否属于积压物品进行鉴定,目前的技术思路 是按 全 新家具进行鉴定,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此达成共识,我司再行决定是否承接该鉴定委托)达 成共 识。 因该事项对财产损失数额影响重大,我司认为在此情况下无法开展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损害
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与被 告签订租赁协议的是冯某文,但因其系原告的经营者,所租场地也系用于原告经营使用,故能够认定 租赁双方系原、被告。因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原告遭受了损害,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利 以侵权为由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利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现根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 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者出现法定情形也可以解除,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 通知对方。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能够确认被告于2023年3月2日正式提出不再将 案涉大棚出租给原告,而原告在2023年3月9日报警内容也说明其已不再租用,根据上述情况,能够 认 定 被告于2023年3月2日通知了原告,而原告实际也表示不再租用,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 于 2023 年3月2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首先,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数额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因火灾被损物品部分已不存在,也无法进 行鉴定,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虽未经鉴定明确具体数额,但 2022年12月20日解消火认字[2022]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火灾事故基本情况”部分记载了“火灾 直接损失约25万元”,考虑到该事故认定书作出时火灾事故现场保存相对完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 映损失情况,结合本院现场勘验情况、剩余家具等物品的残值等情况,本院酌定扣减原告现有的货物 残值后其财产损失数额为20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对租赁场地进行扩建整改, 扩建整改系双方共同协商进行,实际整改工作由被告找人具体实施,而引发火灾的电焊工王旭军在当 时并无资质,被告对实际施工人并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施工时也未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故被告应承担 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承租人以及扩建整改的协商一方,根据其诉状陈述,其在2022年7月10日已经知 晓所租大棚将进行扩建,那么其有义务对场地的易燃物品进行及时清理,故其对自身损失也应承担一 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即被告应赔偿原 告120000元。 最后,关于原、被告各方就扩建整改由谁提出的陈述辩解意见。原告认为扩建整改系被告为了扩大房 屋面积出租盈利而向原告提出,被告陈述扩建整改系原告因经营需要向被告提出,且费用均由原告支 付,仅因其生意较忙,由被告出面对接。本院认为无论系谁主动提出,扩建整改事项最终是经双方协 商一致而实施,双方对扩建整改均应尽到相应合理义务。 三、原告关于案涉电梯、电缆及门头装潢的诉讼请求。经现场查看,电梯、门头装潢尚加装在案涉大 棚上,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拆除,故原告有权利拆除上述电梯、门头装潢,但因加装在被告出租的大棚 上,被告有义务协助、配合原告拆除。被告辩称门头上焊接的大棚是用其材料,但无证据证明,原告 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缆,双方均认可长度32米,仍在被告处,故被告应予返还。 四、关于被告是否应返还预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情况,原、被告双方对冯某文于2022年3月2日 分三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系2022年3月以后的租金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冯某文于2022年7月6 日 分 两笔向李某东支付的10000元,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李某东支付10000元以及2022年7月 11日 至 2022年8月23日期间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13500元。原告称2022年7月6日的10000 元、7 月 10日的10000元以及7月11日至8月23日的13500元均为预付租金,但其诉状陈述,2022年7月10日 被告为 扩 大房屋面积出租盈利联系工人进行施工,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整改期间免交房租,在庭审 中,原 告 又 陈述7月10日早上就开始施工,根据其陈述的上述内容,其于2022年7月10日下午分两笔向 李某东 支 付的 10000元以及2022年7月11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分五笔微信转账给“华皓钢构”共计
13500元显 然 不宜 认定为租金,应为双方因扩建而产生的费用。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租金 22000元的诉 讼 请 求没 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23年3月2日解除; 被告李某东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120000元; 被告李某东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电缆(32米),并协助、 配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拆除安装在租赁房屋上的电梯及门头装潢; 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2元,保全申请费2884.05元,共计11376.05元,由焦作市解放区××路某某家具厂负担 9097.05元,李某东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一方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 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 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 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 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执行提醒: 一、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在判令期限内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在两年内向 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依法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及时实现。 二、权利人迟延申请强制执行一天,其权利受损的风险就会增大一分,在此,人民法院郑重提醒:请 及时申请强制执行,增强权利保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三、权利人申请执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公民身份证、港澳通行证、军官证等身份证明;法 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 他 组 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副本、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手续等材料。 6.已申请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相关财产保全材料。 实行网上立案的,申请执行人提交前款的文件和证件,可以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电子化文件和证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0 | 2022_1153_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冀10民终7837号
-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顺、被上诉人张某民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9%A1%BA%E4%B8%8E%E5%BC%A0%E6%9F%90%E6%B0%91%E3%80%81%E7%8E%8B%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7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顺,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 上诉人王某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冀1024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二审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电闸开启或关闭是上诉人根据生产所需而采取的正常行为,电闸的开启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线路故障才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仅根据电闸开启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于认定电闸开启就会引发火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独立且封闭”,但事实上王某长期占用由上诉人承租的通道,且未经王某从通道大门的内侧开门,某甲厂房。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就认定上诉人承租的区域“独立且封闭”,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起火点的线路是王某建设喷漆房时,将线路布设在喷漆房屋顶与外层屋顶的夹层中,该夹层呈封闭状态,上诉人在使用案涉喷漆房时根本无法对该线路进行维护,无法排除该处的隐患。《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甲丙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是一个常规的关于过错责任的约定,以督促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注意安全生产。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用电线路维护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中的常规约定,就认为上诉人对该喷漆房的全部“用电”有保证安全、防范火灾的义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喷漆房被封闭起来的线路也负有安保义务,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4、依据消防事故勘验原则,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的取材位置是引发火灾的起火点,张某民出的《火灾勘验现场笔录》明显缺页,缺页内容恰恰包含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的取材位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起火点,也就不能确定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5、一审判决书引用《房屋租赁合同》出现明显错误。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房屋出现漏雨、滴水现象,乙方(张某民)要负责维修,(甲方(王某顺)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时认为“(王某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判定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不清。6、张某民于某乙厂房维修,大量使用了未曾烧毁的原有建筑材料,实际维修费用不可能达到其主张的数额,某丙厂房的评估价值不等于某丁厂房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仅凭《资产评估报告》就判令上诉人对该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全额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7、张某民所建厂房是违法、违章建筑,不符合建筑标准,不符合消防规范,为火灾发生埋下重大隐患,存在重大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8、上诉人是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某癸厂房用于公司生产,是明显的职务行为,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判令上诉人所任职的公司承担,而不是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划分责任错误。由房屋租赁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在不能证明承租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所出租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承租人(上诉人)具有过错、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张某民)负责维修义务的前提下,推定承租人(上诉人)具有过错,继而判定承租人(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裁判不公。一审程序中,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庭以对方当事人己经申请为由,拒绝为上诉人调取由消防机关制作保管的消防事故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因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因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维修义务,导致自身及上诉人的财产受损,反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徒增上诉人诉累,使上诉人无故承受律师费用等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一审、二审合理律师费用等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张某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张某民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王某、王某顺二人使用,此次事故发生在被答辩人使用期间,答辩人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及过错行为。其次,依据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原因已进行认定:“起火部位为某乙出租厂房西南角喷漆房处,起火点位于喷漆房屋顶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起火点喷漆房由王某顺使用,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王某顺)丙(王某)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的隐患产生火灾,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负法律责任,要照价赔偿给无责任方的损失”,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顺作为厂房的承租人负有保证用电安全、防范火灾义务,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某戊厂房被烧毁,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顺作为合同主体,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王某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某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厂房因本次火灾烧毁严重,已无法维修,答辩人主张的厂房重建费用已经某甲己公司进行评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王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顺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一审庭审中,王某顺一直说自己没有生产,为此答辩人当庭提交了火灾当日王某顺工人上班的视频。该视频中也能明确显示不存在通道被长期占用,某己厂房的情况。因此,王某顺的上诉内容并不属实。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虽然喷漆房是王某建设的,但是在王某安全使用了三年后被张某民出租给王某顺,王某顺安全使用了半年才发生该起火灾事故,而且重要的是移交房屋时内部的线路都是王某顺自行部署的。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需要单独计量电量,因此王某顺进行了重新布线。因此,王某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并不属实。最后,消防事故卷宗已经由张某民申请了调取,法院也及时发放给了各方。事故认定中明确了是王某顺使用的喷漆房引发的火灾。至于一审判决书中的个别笔误并不影响整体案件责任的认定。特别说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中对答辩人王某损失的认定是不准确的,并非王某部分货物及设备被烧毁,而是全部货物全部设备均被烧毁。在此答辩人需要特别做出以上更正。详见火灾事故当日以及火灾发生后现场对比照片4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顺的上诉请求。 张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民与被告王某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民将位于河北省香河县××镇××村××房××室、员工宿舍租给王某,总共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一年,即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租赁费为上交款,分二次付清,上半年应于2021年2月26日前付清人民币67500元,下半年应于2021年7月1日前付清人民币67500元。租赁期间,被告王某经原告张某民同意后在租赁场地内自行建造了三间喷漆房。2022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民、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顺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顺每年向张某民固定支付95000元人民币,玖万伍仟圆整(一年结算一次);此合同期限暂定五年,张某民为王某顺提供所需的1000平方米生产场地(包括面漆房一套)及后面2排房屋当宿舍,办公区(香河县刘宋镇庆功台村东)(合同期限内不能随意涨价);租房起始日从2022年2月19日起到2027年2月20日止;王某顺租赁场地为独立而封闭私人场地(因为王某顺无生产任务时,车间要上锁封闭,物品易磕碰,所以要保护,不能进入其他人员);王某顺所使用的王某油漆房及油漆房内配套设备,不再单独计算费用;由于王某顺、王某两方分租张某民场地,所以王某、王某顺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的隐患产生火灾,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负法律责任,要照价赔偿给无责任方的损失;等等。 2022年8月16日11时56分许,某乙出租厂房西南角喷漆房处起火,起火点位于喷漆房屋顶北侧,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火灾造成张某民部分建筑被烧毁,王某顺部分设备被烧毁,王某部分货物及设备被烧毁,无人员伤亡。起火点喷漆房由被告王某顺使用,事故发生时,喷漆房内电闸开关处于开启状态。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庚厂房重建所需金额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23年7月13日,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张某民的厂房重建所需金额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某某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回复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顺租赁的场地独立且封闭,厂房起火点位于被告王某顺使用的喷漆房屋顶北侧,事发时该喷漆房内电闸开关处于开启状态,被告王某顺对该喷漆房用电有保证安全、防范火灾义务,现因该喷漆房电气线路故障起火造成火灾,故被告王某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评估费50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某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民的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评估费5000元,共计396800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张某民负担190元,被告王某顺负担6130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顺提交第一组证据:1、灾后喷漆房区域照片1张。证明目的:起火点位置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一致,是在喷漆房屋顶上方的位置。第二组证据:2、灾前喷漆房外照片1张;3、灾前喷漆房内照片2张;4、灾前喷漆房东侧外部照片1张。该组证据共同证明:1、喷漆房有独立的屋顶;2、喷漆房内没有敷设线路;3、所有线路经由喷漆房的屋顶与外部厂房屋顶之间的夹层敷设而来,且该夹层连同线路一起被彩钢板封闭起来;4、灾前喷漆房东侧外部照片显示,由电闸箱引入的、敷设在两层屋顶的夹层中的、喷漆房屋顶上的电气线路,完全被封闭起来。承租人根本无法发现隐患、无法进行管理、无法尽到防范义务。该线路是由王某搭建喷漆房时所敷设,某丙公司从张某民处承租后,没有进行更改,也无法进行更改。因此,火灾责任不应由承租方承担,而应由房屋建设者和出租方承担。第三组证据:5、技术鉴定报告,8页;6、第一次勘验笔录,3页;7、第二次勘验笔录,2页。证明目的:第一次勘验笔录第二页记载:“喷漆房顶部及东侧墙体均已坍塌至地面”;技术鉴定报告载明:编号为4-2、4-3的检材经检为“电热熔痕”。根据消防勘验原则,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所在位置就是导致火灾的起火点。由上可知,起火点的导线检材是取自坍塌至地面的喷漆房屋的上方。如证据四所述,该线路是被完全封闭起来的,承租人无法管理、无法改动,因此承租人对火灾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喷漆房的建设者和出租者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8、灾前厂房外照片,1张;9、厂区示意图,1张;10、灾前通道照片,1张;11、灾前通道视频,1段。12、王某顺与王某聊天记录截图,5张;证明目的:某辛厂房外照片和厂区示意图可知,厂房通道只有一个大门,王某顺和王某均只能通过该大门口实现货物进出;由灾前通道照片、灾前通道视频、王某顺与王某聊天记录截图可知,王某的货物和车辆长期占用通道区域,且必须由王某从通道大门内侧开门后,王某顺才能进入(王某有另外的小门进入其分租区域)。由上可知,案涉喷漆房外通道区域,实际上并非如合同所约定的“独立而封闭的私人场地”,一审据此认定责任,于事实和法律均错误。第五组证据:13、2022年8月14日照片,5张。证明目的:2022年8月14日,王某顺一方承租的区域无原料、无产品,无生产迹象,8月16日火灾时没有进行生产,火灾非因电器使用不当或超载所致。第六组证据:14、一审律师代理费费截图,2张;15、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16、二审委托代理合同,2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某顺所任职的某丙公司,因被恶意诉讼遭受律师费用的损失。上诉人某戊公司委派,与被上诉人张某民和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某民和王某所提供房屋的线路发生电气故障,某丁公司的财产损失,本应自行承担出租人因租赁物的质量缺陷或管理不当带来的过错责任,反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徒增上诉人诉累,使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无故承受律师费用等损失。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和最高院判例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二审必要且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实际损失。该组证据显示是公司承担了律师费用,同时证明王某顺是职务行为。第七组证据:17、王某顺劳动合同,1份4页;证明目的:王某顺是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18、租房授权书,1页;某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证明目的:某戊公司委派与张某民、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9、租房聊天记录截图,21张;证明目的:某己公司领导委派,某壬厂房、沟通相事宜、签订租赁合同、处理灾后相关事务,是实际的、显而易见的职务行为;20、买布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目的:某庚公司买布;21、买保护膜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目的:某庚公司购买地面保护膜、买工作服、买鞋套,印“风尚美居”字样;22、买保护膜截图,8张;证明目的:王某顺在淘宝上设计、购买印有“风尚美居全屋定制家具”字样的地面保护膜;23、日常工作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目的:某辛公司工作群执行工作事务;24、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发货单,1张;证明目的:大连某某公司发给某丙公司的物料发货单上,某壬公司的收货人。25、2021年8月25日德邦快递单,1页;证明目的:某丙公司在庆功台村,王某顺是收件人;26、顺丰快递单,1页;证明目的:某丙公司在庆功台村,王某顺是该公司收件人;27、往出施工下班照片,3张;视频,1段;证明目的:照片中王某顺(右一)身穿“风尚美居家具”字样的工衣,是该公司员工;视频中向某群(女)身穿“风尚美居家具”字样的工衣,是该公司员工;28、工作现场录制视频,2段;证明目的:王某顺在铺有“风尚美居”地面保护膜的施工现场,执行工作任务;29、民事起诉状,2页;网上立案审查进度,1页;证明目的:某丙公司起诉张某民、王某主张返还房租、赔偿损失,某己公司委派为公司租的厂房;该组证据共同证明:租房之前、租房之时、火灾发生时、火灾发生后,直至今日,某癸公司员工,某甲甲公司的委派与张某民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某癸厂房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是职务行为。且张某民知道王某顺是为公司租的厂房。第八组证据:2022年9月23日王某顺同张某民之间的录音音频证据,证明张某民明知王某的喷漆房布线存在问题、王某喷漆房系违建、王某顺无责任、王某顺系替其所在公司(某丙公司)租赁案涉房屋。 张某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具体显示拍摄地点及拍摄人员更无法证明其所述内容,火灾的发生是在租赁期间内,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的,张某民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结合鉴定报告和勘验笔录以及火灾认定书已对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明确表述,能够证明线路的烧毁是因为火灾造成的,且不排除是因承租人在使用过程中因用电量过大导致的,张某民作为出租人已尽到了义务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承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第8、10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人物且为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证内容。9、厂区图中对厂房的布局认可,但是举证目的不予以认可,且其标注的风尚美居在此前被上诉人从未听说过,也未看到过相应标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1、1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聊天内容来看,仅为双方就使用场地进行沟通,某甲甲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某、王某顺,并不存在风尚美居。证据五:照片三性不予以认可,该照片无法具体显示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且拍摄时间并非火灾发生时,并不能客观反映出火灾发生前后的客观情况,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六:一审律师代理费截图真实性认可,举证目的不认可,结合查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缴费人为王某顺,进一步证明本案承租人为王某顺。对于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及举证目的均不认可,风尚美居与本案无关。且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上诉人王某顺,能够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代理费并非诉讼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七:劳动合同、租房授权书、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王某、王某顺、张某民,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体也为上述三人,与风尚美居均无关,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租房聊天记录,三性不予以认可,该聊天记录主体身份我方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王某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编号21-30,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与其所述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王某顺是风尚美居员工的事实,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租赁合同也能够确定王某顺为本案适格主体,与风尚美居无关。民事起诉状网上立案审查进度三性不予以认可,张某民从未收到风尚美居起诉书,且风尚美居非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其无权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第七组证据各项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八: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举证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某顺明知张某民喜好饮酒,该录音是王某顺故意在张某民酒后录制的,该录音不能反映张某民的真实意思,该录音的内容与王某顺的证明目的无关。同时通过播放该录音可知双方谈话的整个过程是由上诉人王某顺进行全面主导的,对于其证明目的中所述内容一直是由王某顺单方陈述,王某顺一直在引导张某民谈话,但张某民始终仅是简单附和,张某民并未参与喷漆房的搭建,对于布线根本不清楚,且截至二审庭审前并未有相关行政部门定义案涉厂房为违建,某甲乙公司,并不能证明张某民对上述事情系明知的。且通过该段录音可知,王某顺事后已第一时间进行专业的法律咨询,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赔偿等问题均已有自己清楚的见解,且对张某民讲述时头头是道,但在一审过程中却始终未曾提及“某丙公司”,也未提及自己属于职务行为,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遇见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亦能够遇见赔偿义务主体所要面临的赔偿压力,其不可能仅因被他人告知不必承担责任就甘冒如此大的风险,显然其二审所述是为了逃避其赔偿责任。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另,上诉人王某顺申请证人向某群、周某川出庭作证。向某群证实:我们租的张某民的房子没有改动过,某甲丙公司使用,我和王某顺都是某丙公司的同事,某丙公司给我们发工资。2023年2月19日租来的,用了两个月,2023年8月份以后就没有用了。房租是公司打到张某民卡中。周某川证实:某甲丁公司的同事,工资发放系会计转账,没有劳动合同。某丙公司在某某租赁的油漆工厂,租下来后过了一段时间使用的,没有对电线进行改动过。火灾发生前夕我们没有在厂房进行生产工作。 王某顺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代某某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属于职务行为。涉案租赁房屋电气线路系出租方布设我方从未更改。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并未生产使用。 张某民发表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上述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工人只是进场施工,对于雇主是否对厂房进行更改不可能向其进行汇报,且证人所做证言是在上诉人引导下所述,涉案上诉人所支付张某民租金并非是以风尚美居名义支付,仅能证明该租金是上诉人指定他人支付,且证人证言根本无法反驳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该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王某顺租赁的场地为独立而封闭的私人场地,王某和王某顺分租张某民场地,双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隐患发生火灾,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起火点喷漆房由王某顺使用,事故发生时喷漆房内电闸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发生火灾时,涉案喷漆房处于王某顺承租期间,王某顺应负管护之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排除隐患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其系受某丙公司委托承租厂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其一审并未提出相应抗辩,也未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其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且,某甲戊公司委托,其行为确系职务行为,王某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二审追加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时认为“王某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系基于错误认识而判定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经查阅一审判决,上述引用系王某的一审答辩意见所载,并非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其一审调取证据的申请,被以对方当事人已经申请为由而不予支持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且节约了诉讼资源。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所作出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所做证言,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综上所述,王某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王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1 | 2022_1153_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冀10民终7837号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顺、被上诉人张某民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9%A1%BA%E4%B8%8E%E5%BC%A0%E6%9F%90%E6%B0%91% E3%80%81%E7%8E%8B%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 %E7%BA%B7%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顺与张某民、王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终7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顺,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现住河北省廊坊市 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民,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河北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 上诉人王某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张某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22) 冀1024民初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 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二、一 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二审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等损失由被上诉人承 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电闸开启或关闭是上诉人根据生产 所需而采取的正常行为,电闸的开启与火灾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线路故障才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 一审法院仅根据电闸开启就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等于认定电闸开启就会引发火灾,属于事实认 定不清。2、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所租赁的场地“独立且封闭”,但事实上王某长期占用由上诉 人承租的通道,且未经王某从通道大门的内侧开门,某甲厂房。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就认定上诉 人承租的区域“独立且封闭”,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起火点的线路是 王某建设喷漆房时,将线路布设在喷漆房屋顶与外层屋顶的夹层中,该夹层呈封闭状态,上诉人在使 用案涉喷漆房时根本无法对该线路进行维护,无法排除该处的隐患。《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 甲丙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是一个常规的关于过错责任的约定 ,以督促承租人在使用房屋过程中注意安全生产。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用电线路维护义务的情况下,一 审法院仅根据合同中的常规约定,就认为上诉人对该喷漆房的全部“用电”有保证安全、防范火灾的 义务,认定上诉人对案涉喷漆房被封闭起来的线路也负有安保义务,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 于事实认定不清。4、依据消防事故勘验原则,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的取材位置是引发火灾的起火点 ,张某民出的《火灾勘验现场笔录》明显缺页,缺页内容恰恰包含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的取材位置 ,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起火点,也就不能确定责任划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5、一审
判决书引用《房屋租赁合同》出现明显错误。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房屋出现漏雨、滴水现象,乙方 (张某民)要负责维修,(甲方(王某顺)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时认为 “(王某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而判定责任,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 不清。6、张某民于某乙厂房维修,大量使用了未曾烧毁的原有建筑材料,实际维修费用不可能达到其 主张的数额,某丙厂房的评估价值不等于某丁厂房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仅凭《资产评估报告》就判 令上诉人对该报告所认定的数额全额赔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7、张某民所建厂房是违法、违章建筑 ,不符合建筑标准,不符合消防规范,为火灾发生埋下重大隐患,存在重大过错,对火灾造成的损失 应承担过错责任。8、上诉人是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某甲公司某癸厂房用于公司生 产,是明显的职务行为,即便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也应判令上诉人所任职的公司承担, 而不是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划分责任错误。由房屋租赁产生的侵权 责任,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在不能证明承租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由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保证所出 租房屋符合约定的用途。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承租人(上诉人)具有过错、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 出租人(张某民)负责维修义务的前提下,推定承租人(上诉人)具有过错,继而判定承租人(上诉 人)承担侵权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裁判不公。一 审程序中,上诉人的一审代理律师向法庭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庭以对方当事人己经申请为由 ,拒绝为上诉人调取由消防机关制作保管的消防事故证据材料,导致上诉人因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 果。一审法院因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被上诉人因自身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 维修义务,导致自身及上诉人的财产受损,反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徒增上诉人 诉累,使上诉人无故承受律师费用等损失,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一审、二审 合理律师费用等损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张某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张某民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王 某、王某顺二人使用,此次事故发生在被答辩人使用期间,答辩人作为厂房的出租方,对于此次火灾 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及过错行为。其次,依据香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部位、 原因已进行认定:“起火部位为某乙出租厂房西南角喷漆房处,起火点位于喷漆房屋顶北侧,起火原 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一审法院已审理查明起火点喷漆房由王某顺使用,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 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王某顺)丙(王某)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 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的隐患产生火灾,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负法律责任,要照价赔偿给无 责任方的损失”,同时根据《民法典》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 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王某顺作为厂房的承租人负有保证用电安全、防范火灾义务 ,其未尽到安全生产义务,某戊厂房被烧毁,根据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某顺作为合同主 体,根据《民法典》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王某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由某 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厂房因本次火灾烧毁严重,已无法维修,答辩人主张的厂 房重建费用已经某甲己公司进行评估,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依据上述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上 诉请求。 王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王某顺的全部上诉请求。首先,一审庭审中,王某顺一直说自己没有生产, 为此答辩人当庭提交了火灾当日王某顺工人上班的视频。该视频中也能明确显示不存在通道被长期占 用,某己厂房的情况。因此,王某顺的上诉内容并不属实。其次,在一审庭审中也查明了虽然喷漆房 是王某建设的,但是在王某安全使用了三年后被张某民出租给王某顺,王某顺安全使用了半年才发生
该起火灾事故,而且重要的是移交房屋时内部的线路都是王某顺自行部署的。因为合同明确约定了需 要单独计量电量,因此王某顺进行了重新布线。因此,王某顺的该项上诉请求也并不属实。最后,消 防事故卷宗已经由张某民申请了调取,法院也及时发放给了各方。事故认定中明确了是王某顺使用的 喷漆房引发的火灾。至于一审判决书中的个别笔误并不影响整体案件责任的认定。特别说明,一审判 决事实认定中对答辩人王某损失的认定是不准确的,并非王某部分货物及设备被烧毁,而是全部货物 全部设备均被烧毁。在此答辩人需要特别做出以上更正。详见火灾事故当日以及火灾发生后现场对比 照片4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某顺的上诉请求。 张某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2、 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评估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6日,原告张某民与被告王某签订工业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张某民将位 于河北省香河县××镇××村××房××室、员工宿舍租给王某,总共建筑面积约2500平方米;租赁 期限一年,即2021年2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租赁费为上交款,分二次付清,上半年应于2021年2月 26 日前付清人民币67500元,下半年应于2021年7月1日前付清人民币67500元。租赁期间,被告王某经原 告 张某民同意后在租赁场地内自行建造了三间喷漆房。2022年2月19日,原告张某民、被告王某、被告 王 某顺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某顺每年向张某民固定支付95000元人民币,玖万伍仟圆整(一 年 结算一次);此合同期限暂定五年,张某民为王某顺提供所需的1000平方米生产场地(包括面漆房 一 套)及后面2排房屋当宿舍,办公区(香河县刘宋镇庆功台村东)(合同期限内不能随意涨价);租 房 起始日从2022年2月19日起到2027年2月20日止;王某顺租赁场地为独立而封闭私人场地(因为王某 顺 无 生产任务时,车间要上锁封闭,物品易磕碰,所以要保护,不能进入其他人员);王某顺所使用 的 王 某油漆房及油漆房内配套设备,不再单独计算费用;由于王某顺、王某两方分租张某民场地,所 以 王 某、王某顺两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的隐患产生 火 灾 ,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负法律责任,要照价赔偿给无责任方的损失;等等。 2022年8月16日11时56分许,某乙出租厂房西南角喷漆房处起火,起火点位于喷漆房屋顶北侧,起火原 因为电气线路故障所致。火灾造成张某民部分建筑被烧毁,王某顺部分设备被烧毁,王某部分货物及 设备被烧毁,无人员伤亡。起火点喷漆房由被告王某顺使用,事故发生时,喷漆房内电闸开关处于开 启状态。 本案诉讼过程中,某庚厂房重建所需金额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 估。2023年7月13日,河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经评估,张某民的厂房重建所需金额 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1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某某工业厂房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现场勘验 笔录、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资产评估报告》的异议回复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 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顺租 赁的场地独立且封闭,厂房起火点位于被告王某顺使用的喷漆房屋顶北侧,事发时该喷漆房内电闸开 关处于开启状态,被告王某顺对该喷漆房用电有保证安全、防范火灾义务,现因该喷漆房电气线路故 障起火造成火灾,故被告王某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未 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涉案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评估费 5000元,有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 一、被告王某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民的厂房重建所需费用391800元、评估费5000元,
共计396800元。 二、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670元,由原告张某民负担190元,被告王某顺负担 6130 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顺提交第一组证据:1、灾后喷漆房区域照片1张。证明目的:起火点位置与《火 灾事故认定书》一致,是在喷漆房屋顶上方的位置。第二组证据:2、灾前喷漆房外照片1张;3、灾前 喷漆房内照片2张;4、灾前喷漆房东侧外部照片1张。该组证据共同证明:1、喷漆房有独立的屋顶;2、 喷漆房内没有敷设线路;3、所有线路经由喷漆房的屋顶与外部厂房屋顶之间的夹层敷设而来,且该 夹 层连同线路一起被彩钢板封闭起来;4、灾前喷漆房东侧外部照片显示,由电闸箱引入的、敷设在 两层 屋顶的夹层中的、喷漆房屋顶上的电气线路,完全被封闭起来。承租人根本无法发现隐患、无法 进行 管理、无法尽到防范义务。该线路是由王某搭建喷漆房时所敷设,某丙公司从张某民处承租后, 没有 进行更改,也无法进行更改。因此,火灾责任不应由承租方承担,而应由房屋建设者和出租方承 担。 第三组证据:5、技术鉴定报告,8页;6、第一次勘验笔录,3页;7、第二次勘验笔录,2页。证 明目的 :第一次勘验笔录第二页记载:“喷漆房顶部及东侧墙体均已坍塌至地面”;技术鉴定报告载 明:编 号为4-2、4-3的检材经检为“电热熔痕”。根据消防勘验原则,经检为“电热熔痕”的检材所 在位置就 是导致火灾的起火点。由上可知,起火点的导线检材是取自坍塌至地面的喷漆房屋的上方。 如证据四 所述,该线路是被完全封闭起来的,承租人无法管理、无法改动,因此承租人对火灾不应承 担责任, 而应由喷漆房的建设者和出租者承担责任。第四组证据:8、灾前厂房外照片,1张;9、厂区 示意图, 1张;10、灾前通道照片,1张;11、灾前通道视频,1段。12、王某顺与王某聊天记录截图, 5张;证明 目的:某辛厂房外照片和厂区示意图可知,厂房通道只有一个大门,王某顺和王某均只能 通过该大门 口实现货物进出;由灾前通道照片、灾前通道视频、王某顺与王某聊天记录截图可知,王 某的货物和 车辆长期占用通道区域,且必须由王某从通道大门内侧开门后,王某顺才能进入(王某有 另外的小门 进入其分租区域)。由上可知,案涉喷漆房外通道区域,实际上并非如合同所约定的“独 立而封闭的 私人场地”,一审据此认定责任,于事实和法律均错误。第五组证据:13、2022年8月14日 照片,5张。 证明目的:2022年8月14日,王某顺一方承租的区域无原料、无产品,无生产迹象,8月16 日火灾时没 有 进行生产,火灾非因电器使用不当或超载所致。第六组证据:14、一审律师代理费费截 图,2张;15、 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16、二审委托代理合同,2份。证明目的:上诉人王某顺所 任职的某丙公 司,因被恶意诉讼遭受律师费用的损失。上诉人某戊公司委派,与被上诉人张某民和王 某签订房屋租 赁合同。张某民和王某所提供房屋的线路发生电气故障,某丁公司的财产损失,本应自 行承担出租人 因租赁物的质量缺陷或管理不当带来的过错责任,反而对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 法律依据,徒 增上诉人诉累,使上诉人所在的公司无故承受律师费用等损失。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 规定和最高院 判例的精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一审、二审必要且合理的律师费用 等实际损失。 该组证据显示是公司承担了律师费用,同时证明王某顺是职务行为。第七组证据:17、 王某顺劳动合 同,1份4页;证明目的:王某顺是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员工;18、租房授 权书,1页;某 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证明目的:某戊公司委派与张某民、王某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19、租房 聊天记录截图,21张;证明目的:某己公司领导委派,某壬厂房、沟通相事宜、签订 租赁合同、处理 灾后相关事务,是实际的、显而易见的职务行为;20、买布聊天记录截图,1张;证明 目的:某庚公司 买布;21、买保护膜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目的:某庚公司购买地面保护膜、买
工 作服、买鞋套, 印“风尚美居”字样;22、买保护膜截图,8张;证明目的:王某顺在淘宝上设计、 购 买印有“风尚美 居全屋定制家具”字样的地面保护膜;23、日常工作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目 的: 某辛公司工作群 执行工作事务;24、大连某某有限公司发货单,1张;证明目的:大连某某公司 发给某 丙公司的物料发 货单上,某壬公司的收货人。25、2021年8月25日德邦快递单,1页;证明目的 :某丙 公司在庆功台村, 王某顺是收件人;26、顺丰快递单,1页;证明目的:某丙公司在庆功台村 ,王某 顺是该公司收件人; 27、往出施工下班照片,3张;视频,1段;证明目的:照片中王某顺(右 一)身 穿“风尚美居家具” 字样的工衣,是该公司员工;视频中向某群(女)身穿“风尚美居家具” 字样的 工衣,是该公司员工 ;28、工作现场录制视频,2段;证明目的:王某顺在铺有“风尚美居” 地面保护 膜的施工现场,执行 工作任务;29、民事起诉状,2页;网上立案审查进度,1页;证明目的 :某丙公 司起诉张某民、王某 主张返还房租、赔偿损失,某己公司委派为公司租的厂房;该组证据共 同证明: 租房之前、租房之时、 火灾发生时、火灾发生后,直至今日,某癸公司员工,某甲甲公司的 委派与张 某民王某签订的房屋租 赁合同,某癸厂房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是职务行为。且张某民知道王 某顺是为 公司租的厂房。第八组 证据:2022年9月23日王某顺同张某民之间的录音音频证据,证明张 某 民明知王 某的喷漆房布线存在问 题、王某喷漆房系违建、王某顺无责任、王某顺系替其所在公司( 某 丙公司) 租赁案涉房屋。 张某民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具体显示拍摄地点及拍摄人员更无 法证明其所述内容,火灾的发生是在租赁期间内,因承租人使用不当导致的,张某民作为出租人不应 承担赔偿责任。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结合鉴定报告和勘验笔录以及火灾认定书已 对起火点起火原因进行明确表述,能够证明线路的烧毁是因为火灾造成的,且不排除是因承租人在使 用过程中因用电量过大导致的,张某民作为出租人已尽到了义务将符合使用条件的厂房交付承租人,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四:第8、10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地点、人物且为门头照片,不能证明其所证 内容。9、厂区图中对厂房的布局认可,但是举证目的不予以认可,且其标注的风尚美居在此前被上诉 人从未听说过,也未看到过相应标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11、1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 ,但从聊天内容来看,仅为双方就使用场地进行沟通,某甲甲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某、王某顺,并 不存在风尚美居。证据五:照片三性不予以认可,该照片无法具体显示拍摄地点、拍摄人员,且拍摄 时间并非火灾发生时,并不能客观反映出火灾发生前后的客观情况,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证据六:一 审律师代理费截图真实性认可,举证目的不认可,结合查看该组证据可以证明缴费人为王某顺,进一 步证明本案承租人为王某顺。对于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及代理合同,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及举 证目的均不认可,风尚美居与本案无关。且委托代理合同签订主体为本案上诉人王某顺,能够证明其 为本案适格主体,代理费并非诉讼所产生的直接损失,更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七:劳动合同、 租房授权书、情况说明,三性均不认可。根据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分别为王某、王某顺、张某民, 根据合同相对性及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主体也为上述三人,与风尚美居均无关,一审法院判定上 诉人承担本案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对于租房聊天记录,三性不予以认可,该聊天记 录主体身份我方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更不能证明王某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编号21-30,三性 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述证据均与其所述证明目的无关,无法证明王某顺是风尚美居员工的事实, 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其从未提及过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小于三方签订的租赁 合同,根据租赁合同也能够确定王某顺为本案适格主体,与风尚美居无关。民事起诉状网上立案审查 进度三性不予以认可,张某民从未收到风尚美居起诉书,且风尚美居非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其无权向 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第七组证据各项均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八: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举证 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王某顺明知张某民喜好饮酒,该录音是王某顺故意在张某民酒后录制的,该 录音不能反映张某民的真实意思,该录音的内容与王某顺的证明目的无关。同时通过播放该录音可知
双方谈话的整个过程是由上诉人王某顺进行全面主导的,对于其证明目的中所述内容一直是由王某顺 单方陈述,王某顺一直在引导张某民谈话,但张某民始终仅是简单附和,张某民并未参与喷漆房的搭 建,对于布线根本不清楚,且截至二审庭审前并未有相关行政部门定义案涉厂房为违建,某甲乙公司 ,并不能证明张某民对上述事情系明知的。且通过该段录音可知,王某顺事后已第一时间进行专业的 法律咨询,对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赔偿等问题均已有自己清楚的见解,且对张某民 讲述时头头是道,但在一审过程中却始终未曾提及“某丙公司”,也未提及自己属于职务行为,其作 为一个成年人应当能够遇见本次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亦能够遇见赔偿义务主体所要面临的赔 偿压力,其不可能仅因被他人告知不必承担责任就甘冒如此大的风险,显然其二审所述是为了逃避其 赔偿责任。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另,上诉人王某顺申请证人向某群、周某川出庭作证。向某群证实:我们租的张某民的房子没有改动 过,某甲丙公司使用,我和王某顺都是某丙公司的同事,某丙公司给我们发工资。2023年2月19日租来 的,用了两个月,2023年8月份以后就没有用了。房租是公司打到张某民卡中。周某川证实:某甲丁公 司的同事,工资发放系会计转账,没有劳动合同。某丙公司在某某租赁的油漆工厂,租下来后过了一 段时间使用的,没有对电线进行改动过。火灾发生前夕我们没有在厂房进行生产工作。 王某顺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上诉人系代某某公司租赁涉案房屋,属于职务行为。涉 案租赁房屋电气线路系出租方布设我方从未更改。火灾发生时上诉人所租赁的房屋并未生产使用。 张某民发表质证意见为:三性不认可,上述两名证人均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不具有客 观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其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进行佐证,工人只是进场施工,对于雇主 是否对厂房进行更改不可能向其进行汇报,且证人所做证言是在上诉人引导下所述,涉案上诉人所支 付张某民租金并非是以风尚美居名义支付,仅能证明该租金是上诉人指定他人支付,且证人证言根本 无法反驳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为上诉人,该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达 到其举证目的,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王某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人证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载明,王某顺租赁的场地为独立而封闭的私人场地,王某和 王某顺分租张某民场地,双方在生产中一定要注意安全生产,注意及时排除隐患,如果由于某方隐患 发生火灾,给另外两方造成的损失,要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业已查明,起火点喷漆房由王 某顺使用,事故发生时喷漆房内电闸开关处于开启状态。发生火灾时,涉案喷漆房处于王某顺承租期 间,王某顺应负管护之责,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排除隐患的义务。上诉人关于其系受某丙公司委托承租 厂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的主张,因其一审并未提出相应抗辩,也未申请追 加某丙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其为责任主体并无不当。且,某甲戊公司委托,其行为确 系职务行为,王某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二审追加某某(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 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时认为“王某在这方面不能掏任何费用”系 基于错误认识而判定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的主张,经查阅一审判决,上述引用系王某的一审答辩意见 所载,并非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上诉人关于其一审调取证据的申请,被以对方当事人已经申请为 由而不予支持系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并不违反相关规定,不影响上诉人的诉 讼权利,且节约了诉讼资源。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所作出的判定有事实基础,并符合相关 规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证人所做证言,不影响本案实体裁判。综上所述,王某顺的 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王某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2 | 2022_1155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赣04民终195号
- 当事人: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1%9E%E6%98%8C%E5%B8%82%E6%9F%90%E6%9F%90%E6%89%B9%E5%8F%91%E5%BA%97%E3%80%81%E4%B9%9D%E6%B1%9F%E6%9F%90%E6%9F%90%E5%88%B6%E8%A1%A3%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某某服装公司内)。 经营者:范某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江西柴桑(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简称某某店)因与上诉人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简称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店承担40%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情形。(1)混淆了“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及“电器设备障碍引发火灾”的概念。错误将“电气线路火灾”认定为“电器设备火灾”,改变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性质,无形中大大增加了某某店作为电气线路使用方的责任。(2)一审法院根本未审查某某公司作为产权方也即出租方是否提供了符合消防规定的工业仓库进行出租,直接导致某某公司责任大幅度下降,属于遗漏了严重影响案件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车间改造为仓库消防要求没有提升,违反消防相关规定,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免责,将会导致社会大众效仿,应予纠正。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另案质证中认定为虚假,且即使为真,上面也标明了“车间改造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审核”。2.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理由不足,导致责任划分不公平情形。(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第1条中列举的某某公司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各项违法违规事项。(2)简单将全部系列案件按照统一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未考虑到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对引发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缺乏依据进行推测,且改变火灾定性,大大加重了某某店的责任;对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责任分担认定中,遗漏了严重影响某某公司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大大减轻了某某公司责任。3.本案中某某店应承担40%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60%责任。4.本案系本栋仓库火灾系列案件之一,请二审法院将系列案件整体一并考虑。 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店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因果关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某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应予撤销。1.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的安保人员排查安全隐患存在疏忽的认定不当。法律没有规定某某公司一定要聘请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在某某店紧锁仓库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去库内检查;某某公司有安保人员但以门卫上班为主,不时巡逻也不可能就刚好能看见冒烟、发现火情。2.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各店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顶加速了火势蔓延的认定,与某某公司仓库内发生火灾及烧毁程度这一事实并无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某某店承租店铺后并未改建是错误的。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中记载“……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其中钢架就是某某店自己加装用来附固安装木板的,这是明显改建。且因某某店违约加装了木板隔墙,而木板隔墙靠近冰箱,某某店私接插座处着火引燃木板从而导致火灾发生。4.某某公司仅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5.因某某店要求对火灾现场被烧仓库及相应物品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耽误某某公司维修仓库期间的租金损失也应由某某店承担。 某某店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另补充意见:1.某某公司安保人员的排查存在疏忽,未第一时间发现起火并灭火和报警;若隔断封顶,火灾是无法蔓延到其他隔断区中的,而隔断是某某公司的义务,由于其不规范的建设,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2.某某公司不仅要对通道出口进行统一管理,还应铺设相关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管理包括了保证消防车停靠救火的需要。3.某某店进行相关鉴定也是行使法定权利,不应说是造成了某某公司资金损失。 某某店向瑞昌市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6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另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中,某某店变更损失赔偿金额为403072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某某店承租某某公司所有的仓库堆放货物。2022年9月17日21时51分,某某店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发生火情,导致包括某某店及相邻其他租户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等店铺的财产毁损。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 一审中,某某店就其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某店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03072元,某某店支付鉴定费17400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为,某某店在租赁某某公司门面时发生火灾,某某店与某某公司因各自的过错导致火灾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某某公司仓库“9·17”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某某副食批发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区域内的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该段表述可以看出,某某店的冰箱周围排布了电线,火灾时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电线是电路的载体,店铺内冰箱的燃烧蔓延使其周围物品受高温向其弯曲,在其他的店铺中并没有描述存在相应现象。根据首先发现火情的人员报警称,是在某某店的上方发现有烟雾发出。综合以上情形,对某某公司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火灾引起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某某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应对仓库的周围安全进行管理,及时发现险情,但在发生火灾时并不是某某公司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现并报警,某某公司的安保人员存在疏忽;某某公司出租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某店承租店铺后并未进行相应改建,某某公司各店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到顶加速了火势的蔓延。结合上述情形,某某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某店对火灾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某某店称,根据2015年2月12日经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某某公司的车间如有改造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某某公司将车间出租改为仓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规定,仓库与车间的消防级别均为丙类,对消防的要求没有提升,对某某店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某某店的损失认定。某某店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403072元,鉴定费17400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店赔付的损失为84094.4元[(403072元+17400元)×20%]。 瑞昌市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各项损失84094.4元;二、驳回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51元,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2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某某店仓库内,距仓库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勘验人员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位于某某公司院内,共4间仓库(厂房),由南向北依次为某某店仓库、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仓库、某甲店仓库,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某店仓库、某某包装厂过火严重,并由某某店仓库向其他区域蔓延的过火痕迹;对某某店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进行专项勘验,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店经营者范某龙的签名,且无火灾事故当事人对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情形,对某某公司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未超越证据的证明内容,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据此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中,某某店新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案涉被烧厂房布局示意图、消防通道照片,某某公司新提供的案涉被烧厂房现场照片,待证事实已为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所依据的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某某店二审新提供的某某公司仓库维修改造工程预算书,并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某某公司改建仓库的凭证,缺乏某某店主张的证明力;某某店二审提供的涉火灾法规规章,不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对案涉火灾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布局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该电气线路故障位于某某店租赁的场所中央,与某某店自己的使用行为有关,某某店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某某公司将未彻底隔断的场所分别出租[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某某公司院内4间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加剧了案涉火灾火势的蔓延,应承担次要侵权赔偿责任。某某店关于某某公司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与火灾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专业依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某某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店自行承担80%的火灾财产损失,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上诉提出的某某店应赔偿因要求对火灾财产损失重新鉴定而给该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请求,不在当事人一审诉请范围;某某公司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对某某店财产损失中的面条损失进行扣减请求,不在其上诉范围;二审依法均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某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3664元,上诉人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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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赣04民终195号 当事人: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1%9E%E6%98%8C%E5%B8%82%E6%9F%90%E6%9F%90%E6%89%B9%E5%8F%91%E5 %BA%97%E3%80%81%E4%B9%9D%E6%B1%9F%E6%9F%90%E6%9F%90%E5%88%B6%E8%A1%A3%E6%9C%89%E9%99%90%E5 %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 %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某某服 装公司内)。 经营者:范某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江西柴桑(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简称某某店)因与上诉人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简称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某某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某店承担40%赔偿 责任或发回重审;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 适用错误情形。(1)混淆了“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及“电器设备障碍引发火灾”的概念。 错误将“电气线路火灾”认定为“电器设备火灾”,改变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性质,无 形中大大增加了某某店作为电气线路使用方的责任。(2)一审法院根本未审查某某公司作为产权方也 即出租方是否提供了符合消防规定的工业仓库进行出租,直接导致某某公司责任大幅度下降,属于遗 漏了严重影响案件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车间改造为仓库消防要求没有提 升,违反消防相关规定,对违反消防规定的行为予以认定并免责,将会导致社会大众效仿,应予纠正。 某某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另案质证中认定为虚假,且即使为真, 上面也标明了“车间改造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审核”。2.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理由不足,导致 责任划分不公平情形。(1)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第1条中列举的某某公司不符合消防规定的各项违法 违规事项。(2)简单将全部系列案件按照统一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未考虑到侵权责任的特殊性。对引
发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缺乏依据进行推测,且改变火灾定性,大大加重了某某店的责任;对火灾引起 的财产损失责任分担认定中,遗漏了严重影响某某公司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大大减轻了某某公司责 任。3.本案中某某店应承担40%责任,某某公司应承担60%责任。4.本案系本栋仓库火灾系列案件之一 ,请二审法院将系列案件整体一并考虑。 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店对某某 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某某公司不承担责任;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因果关系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某某公司承担20%的责任,故应予 撤销。1.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的安保人员排查安全隐患存在疏忽的认定不当。法律没有规定某某公 司 一定要聘请安保人员;安保人员在某某店紧锁仓库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去库内检查;某某公司有安保 人 员但以门卫上班为主,不时巡逻也不可能就刚好能看见冒烟、发现火情。2.一审法院关于某某公司 各店 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顶加速了火势蔓延的认定,与某某公司仓库内发生火灾及烧毁程度这一事 实并 无因果关系。3.一审认定某某店承租店铺后并未改建是错误的。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中记载 “⋯⋯ 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 向弯曲 ”,其中钢架就是某某店自己加装用来附固安装木板的,这是明显改建。且因某某店违约加装 了木板 隔墙,而木板隔墙靠近冰箱,某某店私接插座处着火引燃木板从而导致火灾发生。4.某某公司 仅对疏散 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5.因某某店要求对火灾现场被 烧仓库及相 应物品进行重新鉴定,因此耽误某某公司维修仓库期间的租金损失也应由某某店承担。 某某店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状意见。另补充意见:1.某某公司安保人员的排查存在疏忽,未第一时间发 现起火并灭火和报警;若隔断封顶,火灾是无法蔓延到其他隔断区中的,而隔断是某某公司的义务, 由于其不规范的建设,应由其承担相关责任。2.某某公司不仅要对通道出口进行统一管理,还应铺设相 关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的管理包括了保证消防车停靠救火的需要。3.某某店进行相关鉴定也是行使法 定 权利,不应说是造成了某某公司资金损失。 某某店向瑞昌市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共计6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意见为准); 另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中,某某店变更损失赔偿金额为403072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某某店承租某某公司所有的仓库堆放货物。2022年9月17日21时51分,某某 店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发生火情,导致包括某某店及相邻其他租户某某包装厂、某 某家具店等店铺的财产毁损。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 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 一审中,某某店就其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 定,鉴定意见为:某某店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403072元,某某店支付鉴定费17400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为,某某店在租赁某某公司门面时发生火灾,某某店与某某公司因各自的过错导致 火灾及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某某公司仓库“917”火 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某某副食批发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区域内的冰箱旁木板 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 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 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该段 表述可以看出,某某店的冰箱周围排布了电线,火灾时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电线是电路的载体, 店铺内冰箱的燃烧蔓延使其周围物品受高温向其弯曲,在其他的店铺中并没有描述存在相应现象。根 据首先发现火情的人员报警称,是在某某店的上方发现有烟雾发出。综合以上情形,对某某公司主张
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火灾引起财产损失的责任分担。某某公司作为仓库的所有人,应对仓库的周围安全进行管理,及 时发现险情,但在发生火灾时并不是某某公司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现并报警,某某公司的安保人员存在 疏忽;某某公司出租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某店承租 店铺后并未进行相应改建,某某公司各店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到顶加速了火势的蔓延。结合上述情 形,某某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某某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某店 对火灾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某某店称,根据2015年2月12日经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某某公司的车 间如有改造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某某公司将车间出租改为仓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规定,仓库与车间的消防级别均为丙类,对消防的要求没 有提升,对某某店的意见不予采纳。 3.关于某某店的损失认定。某某店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403072元,鉴定费17400元,某某公司应向某某 店赔付的损失为84094.4元[(403072元+17400元)×20%]。 瑞昌市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各项损失84094.4元;二、驳回原告瑞昌市某 某批发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51元, 原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2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 事实即: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 于某某店仓库内,距仓库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 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勘验人员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 位于某某公司院内,共4间仓库(厂房),由南向北依次为某某店仓库、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仓库、 某甲店仓库,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某店仓库、某某 包装厂过火严重,并由某某店仓库向其他区域蔓延的过火痕迹;对某某店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 墙3.4-4.7米范围进行专项勘验,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 部 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 箱 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 箱 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有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某某 店 经营者范某龙的签名,且无火灾事故当事人对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 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 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 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等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情形,对某某公司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 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未超越证据的证明内容,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据此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中,某某店新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案涉被烧厂房布局示意图、消防通道照片,某某公司新提供的 案涉被烧厂房现场照片,待证事实已为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所依据
的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某某店二审新 提供的某某公司仓库维修改造工程预算书,并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某某公司改建仓库的凭证,缺乏 某某店主张的证明力;某某店二审提供的涉火灾法规规章,不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不作为新证据 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对案涉火灾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布局 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某某店使用冰箱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该电气线 路故障位于某某店租赁的场所中央,与某某店自己的使用行为有关,某某店应承担主要事故责任;某 某公司将未彻底隔断的场所分别出租[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某某公司院内4间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 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加剧了案涉火灾火势的蔓延,应承担次要侵权赔偿责任。某某 店关于某某公司其他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与火灾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专业依据 ,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某某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店自行承担80%的火灾财产损 失,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某某公司上诉提出的某某店应赔偿因要求对火灾财产损失重新鉴定而给该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请求, 不在当事人一审诉请范围;某某公司二审过程中提出的对某某店财产损失中的面条损失进行扣减请求 ,不在其上诉范围;二审依法均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某店、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3664元,上诉人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1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4 | 2022_1156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赣04民终192号
- 当事人: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被上诉人瑞昌市某某电器店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1%9E%E6%98%8C%E5%B8%82%E6%9F%90%E6%9F%90%E6%89%B9%E5%8F%91%E5%BA%97%E4%B8%8E%E7%91%9E%E6%98%8C%E5%B8%82%E6%9F%90%E6%9F%90%E7%94%B5%E5%99%A8%E5%BA%97%E3%80%81%E4%B9%9D%E6%B1%9F%E6%9F%90%E6%9F%90%E5%88%B6%E8%A1%A3%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某某服装公司内)。 经营者:范某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江西柴桑(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经营者:周某娟,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简称某甲店)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简称某乙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金某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简称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店承担30%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店、金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到庭的共同被告,应主动追加而未追加。(1)案涉火灾仓库由金某丁公司将车间厂房改为仓库出租使用,整栋仓库并未按要求进行任何消防备案或消防改建,内部不存在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也未按要求进行电气线路布设、分区消防隔断等。(2)金某丁公司将案涉火灾仓库内部分区租赁给包括某甲店及某乙店在内的五方主体,且以简易铁皮半高隔断方式进行租户分区。(3)五家租户的租赁场所各有用途。(4)火灾起火点在某甲店,依次由南向北燃烧,某某厂房及租赁场所内物品全部燃烧毁损。本案为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区分各方不同过错及对损失后果的关联及影响力,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5)某甲店承担部分火灾起因责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导致,并非用电设备导致,某甲店虽有责任,但系使用、管理不善责任,不应承担损失扩大责任,出租方即产权方金某丁公司应对租赁仓库按照消防要求布设电气线路并承担相应责任。瑞昌市某某包装袋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不能、不应租赁,应承担自身选择不符合出租要求租赁物带来的风险责任;将案涉场所作为生产、仓储两用,违反消防规定;仓库中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另案庭审中自认系印染所用化学液体或油漆类),容易易燃易爆或加剧火势蔓延,且隔断使用材质及高度不符合消防规定。瑞昌市某某家具店及瑞昌市某乙家具店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各区间的隔断为简易铁皮半高隔断,不能、不应租赁,仍共用此间仓库用于易燃家具家私的存放,加剧火势蔓延。某乙店应承担选定不符合消防规定的仓库导致损失的自身选址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各区间的隔断为简易铁皮半高隔断,不能、不应租赁,仍租用此间仓库用于家电存放,内部违规进行了钢架搭设。金某丁公司应承担出租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仓库及相关消防管理责任:将完全不符合消防规范的厂房进行租赁(如无消防设施、将厂房改建仓库未进行消防改建报备、电气线路私拉杂乱、将原有厂房大门砌砖封闭、私自开设厂房大门、在厂房内进行简单铁皮半高分区隔断等);允许某丙公司在租赁仓库里进行生产、仓储混用,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将本栋仓库两侧消防通道封堵,导致完全不可作为消防通道使用,也加大消防到达现场后灭火的难度及时间,对本案火灾损失扩大应承担较大责任。一审遗漏了某丙公司、瑞昌市某某家具店及瑞昌市某乙家具店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2.一审法院未认定某乙店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存在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理由如前。3.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情形。(1)混淆了“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及“电器设备障碍引发火灾”的概念。错误将“电气线路火灾”认定为“电器设备火灾”,改变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性质,无形中大大增加了某甲店作为电气线路使用方的责任。(2)未审查金某丁公司作为产权方也即出租方是否提供了符合消防规定的工业仓库进行出租,直接导致金某丁公司责任大幅度下降,属于遗漏了严重影响案件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3)对某乙店违反仓库使用标准的行为认定为扩大利用空间,违反消防相关规定。(4)认定金某丁公司车间改造为仓库消防要求没有提升,违反消防相关规定,将会导致社会大众效仿。金某丁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另案质证中认定为虚假,且即使为真,上面也标明了“车间改造应当向公安消防部门审核”。4.本案中相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某甲店承担30%,某丙公司承担10%,某某家居承担5%,某某家具承担5%,某乙店承担10%,金某丁公司承担40%。5.本案系本栋仓库火灾系列案件之一,请二审法院将系列案件整体一并考虑。 某乙店辩称,1.某甲店主张原审遗漏共同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某丙公司等不是本案法定应参加诉讼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无权也不能依职权追加,某甲店在原审中也未申请追加某丙公司等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某乙店在租赁关系中及火灾侵权责任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金某丁公司辩称,1.是否应追加其他租户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决定,若追加了被告则应相应减少金某丁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金某丁公司本身就是被侵害人,本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不可能承担高于20%的赔偿责任。3.某甲店认为电气线路和电器设备一审法院自行认定进行了混淆,实际上无论是电气线路还是电器设备,均是某甲店自己铺设和自己使用的电器,因为金某丁公司的电源仅安装在涉案仓库的墙面,承租户内部的线路全部是其自己铺设。4.金某丁公司出租的仓库均是符合消防要求的,某甲店至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再者,双方就消防具体责任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金某丁公司仅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各承租户内的消防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这是有明文规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店向瑞昌市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店、金某丁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733740元;2.某甲店、金某丁公司以73374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某乙店;3.某甲店、金某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店、金某丁公司承担。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某甲店承租金某丁公司所有的仓库堆放货物。2022年9月17日21时51分,某甲店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发生火情,导致包括某乙店及相邻其他租户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等店铺的财产毁损。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 一审中,某乙店就其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某乙店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33740元,某乙店支付鉴定费22000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为,某甲店在承租金某丁公司所有的仓库时发生火灾,导致某乙店发生财产损失,某乙店要求某甲店、金某丁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金某丁公司仓库“9·17”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某某副食批发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区域内的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该段表述可以看出,某甲店的冰箱周围排布了电线,火灾时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电线是电路的载体,店铺内冰箱的燃烧蔓延使其周围物品受高温向其弯曲,在其他的店铺中并没有描述存在相应现象。根据首先发现火情的人员报警称,是在某甲店的上方发现有烟雾发出。综合以上情形,对某乙店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火灾引起某乙店财产损失的承担。某甲店作为引起火灾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某丁公司作为店铺所有人,应对店铺的周围安全进行管理,及时发现险情,但在发生火灾时并不是金某丁公司所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现并报警,金某丁公司的安保人员存在疏忽;金某丁公司出租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金某丁公司各店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到顶加速了火势的蔓延;结合上述情形,金某丁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金某丁公司对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甲店对火灾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某甲店辩称,根据2015年2月12日经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金某丁公司的车间如有改造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金某丁公司将车间出租改为仓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规定,仓库与车间的消防级别均为丙类,对消防的要求没有提升,对某甲店的意见不予采纳。金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店在仓库内加构隔层扩大库容,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店加构钢构提升仓库的利用空间,仓库内着火是针对仓库内所有货物,不能将架构上的货物排除在外。 某乙店的损失经鉴定为733740元,鉴定费用22000元,则金某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1148元[(733740元+22000元)×20%],某甲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04592元[(733740元+22000元)×80%]。 关于某乙店主张的利息部分,某乙店的货物烧毁前并没有出卖获得实际金额,某乙店主张的生效判决之前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瑞昌市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各项损失151148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各项损失604592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9元,减半收取5779.5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155.9元,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46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某甲店仓库内,距仓库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勘验人员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位于金某丁公司院内,共4间仓库(厂房),由南向北依次为某甲店仓库、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仓库、某乙店仓库,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甲店仓库、某某包装厂过火严重,并由某甲店仓库向其他区域蔓延的过火痕迹;对某甲店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进行专项勘验,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有金某丁公司工作人员、某甲店经营者范某龙的签名,且无火灾事故当事人对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情形,对某乙店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未超越证据的证明内容,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据此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中,某甲店新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案涉被烧厂房布局示意图、消防通道照片,金某丁公司新提供的案涉被烧厂房现场照片,待证事实已为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所依据的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某甲店二审新提供的金某丁公司仓库维修改造工程预算书,并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金某丁公司改建仓库的凭证,缺乏某甲店主张的证明力;某甲店二审提供的涉火灾法规规章,不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不作为新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对案涉火灾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布局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该电气线路故障位于某甲店租赁的场所中央,与某甲店自己的使用行为有关,某甲店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金某丁公司将未彻底隔断的场所分别出租[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金某丁公司院内4间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加剧了案涉火灾火势的蔓延,应承担次要侵权赔偿责任。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等承租人在本案没有侵权行为,与某乙店一道均属火灾事故受害人,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甲店所述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某乙店等承租人存在订立租赁合同不当的过错,亦非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所谓其他火灾事故当事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与火灾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专业依据;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某甲店承担80%、金某丁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存在的未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瑕疵,二审予以纠正;故对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5 | 2022_1156_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 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赣04民终192号 当事人: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被上诉人瑞昌市某某电器店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1%9E%E6%98%8C%E5%B8%82%E6%9F%90%E6%9F%90%E6%89%B9%E5%8F%91%E5 %BA%97%E4%B8%8E%E7%91%9E%E6%98%8C%E5%B8%82%E6%9F%90%E6%9F%90%E7%94%B5%E5%99%A8%E5%BA%97%E3 %80%81%E4%B9%9D%E6%B1%9F%E6%9F%90%E6%9F%90%E5%88%B6%E8%A1%A3%E6%9C%89%E9%99%90%E5%85%AC%E5 %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 %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瑞昌市某某批发店与瑞昌市某某电器店、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民终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黄金工业园南区某某服 装公司内)。 经营者:范某龙,男,1986年11月22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瑞昌市,现住江西省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江西柴桑(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经营场所,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 经营者:周某娟,女,1980年9月27日出生,某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住江西省 瑞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东,江西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瑞昌市。 法定代表人:任某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宏,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简称某甲店)因与被上诉人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简称某乙店)、九江某某 制衣有限公司(简称金某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简称瑞昌市 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 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店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瑞昌市法院(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改判某甲店承担30%赔偿 责任或发回重审;另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店、金某丁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到庭的共同被告 ,应主动追加而未追加。(1)案涉火灾仓库由金某丁公司将车间厂房改为仓库出租使用,整栋仓库并 未按要求进行任何消防备案或消防改建,内部不存在任何消防设施和设备,也未按要求进行电气线路 布设、分区消防隔断等。(2)金某丁公司将案涉火灾仓库内部分区租赁给包括某甲店及某乙店在内的 五方主体,且以简易铁皮半高隔断方式进行租户分区。(3)五家租户的租赁场所各有用途。(4)火
灾起火点在某甲店,依次由南向北燃烧,某某厂房及租赁场所内物品全部燃烧毁损。本案为侵权纠纷 ,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区分各方不同过错及对损失后果的关联及影响力,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 责任。(5)某甲店承担部分火灾起因责任: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 障导致,并非用电设备导致,某甲店虽有责任,但系使用、管理不善责任,不应承担损失扩大责任, 出租方即产权方金某丁公司应对租赁仓库按照消防要求布设电气线路并承担相应责任。瑞昌市某某包 装袋制品有限公司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不能、不 应租赁,应承担自身选择不符合出租要求租赁物带来的风险责任;将案涉场所作为生产、仓储两用, 违反消防规定;仓库中存放大量易燃易爆物品(另案庭审中自认系印染所用化学液体或油漆类),容 易易燃易爆或加剧火势蔓延,且隔断使用材质及高度不符合消防规定。瑞昌市某某家具店及瑞昌市某 乙家具店应承担火灾损失扩大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防规定,各区间的隔断为简 易铁皮半高隔断,不能、不应租赁,仍共用此间仓库用于易燃家具家私的存放,加剧火势蔓延。某乙 店应承担选定不符合消防规定的仓库导致损失的自身选址责任:明知金某丁公司出租的厂房不符合消 防规定,各区间的隔断为简易铁皮半高隔断,不能、不应租赁,仍租用此间仓库用于家电存放,内部 违规进行了钢架搭设。金某丁公司应承担出租不符合消防要求的仓库及相关消防管理责任:将完全不 符合消防规范的厂房进行租赁(如无消防设施、将厂房改建仓库未进行消防改建报备、电气线路私拉 杂乱、将原有厂房大门砌砖封闭、私自开设厂房大门、在厂房内进行简单铁皮半高分区隔断等);允 许某丙公司在租赁仓库里进行生产、仓储混用,存放大量易燃物品;将本栋仓库两侧消防通道封堵, 导致完全不可作为消防通道使用,也加大消防到达现场后灭火的难度及时间,对本案火灾损失扩大应 承担较大责任。一审遗漏了某丙公司、瑞昌市某某家具店及瑞昌市某乙家具店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火灾 损失扩大责任。2.一审法院未认定某乙店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存在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公,理 由如前。3.一审法院存在诸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情形。(1)混淆了“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 发火灾”及“电器设备障碍引发火灾”的概念。错误将“电气线路火灾”认定为“电器设备火灾”, 改变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性质,无形中大大增加了某甲店作为电气线路使用方的责任。 (2)未审查金某丁公司作为产权方也即出租方是否提供了符合消防规定的工业仓库进行出租,直接导 致金某丁公司责任大幅度下降,属于遗漏了严重影响案件责任划分的重要事实。(3)对某乙店违反仓 库使用标准的行为认定为扩大利用空间,违反消防相关规定。(4)认定金某丁公司车间改造为仓库消 防要求没有提升,违反消防相关规定,将会导致社会大众效仿。金某丁公司提交的2015年2月12日《建 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在另案质证中认定为虚假,且即使为真,上面也标明了“车间改造应当向公 安消防部门审核”。4.本案中相关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某甲店承担30%,某丙公司承担10%,某 某家居承担5%,某某家具承担5%,某乙店承担10%,金某丁公司承担40%。5.本案系本栋仓库火灾系列 案件之一,请二审法院将系列案件整体一并考虑。 某乙店辩称,1.某甲店主张原审遗漏共同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某丙公司等不是本案法定应参加诉讼的 共同被告,原审法院无权也不能依职权追加,某甲店在原审中也未申请追加某丙公司等作为本案共同 被告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等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某乙店在租赁关系中及火灾侵权责任 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金某丁公司辩称,1.是否应追加其他租户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决定,若追加了被告则应相应减少金某丁 公司的责任承担比例。2.关于责任划分问题,金某丁公司本身就是被侵害人,本不应承担20%的赔偿责 任,更不可能承担高于20%的赔偿责任。3.某甲店认为电气线路和电器设备一审法院自行认定进行了混 淆,实际上无论是电气线路还是电器设备,均是某甲店自己铺设和自己使用的电器,因为金某丁公司 的电源仅安装在涉案仓库的墙面,承租户内部的线路全部是其自己铺设。4.金某丁公司出租的仓库均是
符合消防要求的,某甲店至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仓库不符合消防要求,再者,双方就消防具体责 任未进行约定的情况下,金某丁公司仅对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各 承租户内的消防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这是有明文规定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店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店向瑞昌市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店、金某丁公司共同赔偿其财产损失733740元;2.某甲店、金某 丁公司以733740元为基数,承担自2022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给某乙店;3.某甲店、金某丁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及利息损失互负 连带赔偿责任;另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店、金某丁公司承担。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某甲店承租金某丁公司所有的仓库堆放货物。2022年9月17日21时51分,某 甲店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发生火情,导致包括某乙店及相邻其他租户某某包装厂、 某某家具店等店铺的财产毁损。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 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 一审中,某乙店就其在火灾中造成的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有限公司进行鉴 定,鉴定意见为:某乙店因本案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733740元,某乙店支付鉴定费22000元。 瑞昌市法院一审认为,某甲店在承租金某丁公司所有的仓库时发生火灾,导致某乙店发生财产损失, 某乙店要求某甲店、金某丁公司赔偿损失,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1.引起火灾事故的原因。根据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提供的金某丁公司仓库“917” 火灾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某某副食批发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区域内的冰箱旁木 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箱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 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 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该 段表述可以看出,某甲店的冰箱周围排布了电线,火灾时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电线是电路的载体 ,店铺内冰箱的燃烧蔓延使其周围物品受高温向其弯曲,在其他的店铺中并没有描述存在相应现象。 根据首先发现火情的人员报警称,是在某甲店的上方发现有烟雾发出。综合以上情形,对某乙店主张 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火灾引起某乙店财产损失的承担。某甲店作为引起火灾的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金某丁公司作 为店铺所有人,应对店铺的周围安全进行管理,及时发现险情,但在发生火灾时并不是金某丁公司所 聘用的安保人员发现并报警,金某丁公司的安保人员存在疏忽;金某丁公司出租的仓库(厂房)之间 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金某丁公司各店铺之间的隔断墙没有封到顶加速了火 势的蔓延;结合上述情形,金某丁公司对火灾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酌定金某丁公司对火灾 损失承担20%的责任,某甲店对火灾损失承担80%的责任。 某甲店辩称,根据2015年2月12日经瑞昌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金某丁公司 的车间如有改造应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核,金某丁公司将车间出租改为仓库,未向消防部门报备,应承 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规定,仓库与车间的消防级别均为丙类,对消防 的要求没有提升,对某甲店的意见不予采纳。金某丁公司辩称,某乙店在仓库内加构隔层扩大库容, 扩大的部分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店加构钢构提升仓库的利用空间,仓库内着火是针 对仓库内所有货物,不能将架构上的货物排除在外。 某乙店的损失经鉴定为733740元,鉴定费用22000元,则金某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51148元 [(733740元+22000元)×20%],某甲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金额为604592元[(733740元+22000元) ×80%]。 关于某乙店主张的利息部分,某乙店的货物烧毁前并没有出卖获得实际金额,某乙店主张的生效判决
之前的利息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生效之后的利息部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瑞昌市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3)赣04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 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各项损失151148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 一年期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各项损失604592元,并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以 一 年期贷款市场同期利率计算自判决生效至付清全部款项止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9元,减半 收取 5779.5元,由被告九江某某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155.9元,被告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462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 事实即:一审判决对火灾事故原因的认定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17日21时40分许,起火部位位 于某甲店仓库内,距仓库南墙3.4-6.0米,距东墙3.4-4.7米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发生电气故障引 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勘验人员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载明:起火建筑 位于金某丁公司院内,共4间仓库(厂房),由南向北依次为某甲店仓库、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仓 库、某乙店仓库,各仓库(厂房)之间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某甲店仓库、 某某包装厂过火严重,并由某甲店仓库向其他区域蔓延的过火痕迹;对某甲店仓库内距南墙3.4-6.0米, 距东墙3.4-4.7米范围进行专项勘验,冰箱旁木板已烧损炭化,冰箱表面有木板烧损后的炭化残骸/冰 箱 上部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已烧断/冰箱下部电源接口处有裸露的电线,该电线有明显的熔断痕迹 / 冰箱与木板的缝隙底部有多股熔断的电线/冰箱附近酱油堆放区域表面受高温熔融向冰箱方向坍塌 , 冰箱上方钢架受高温向冰箱方向弯曲。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有金某丁公司工作人员、 某甲店经营者范某龙的签名,且无火灾事故当事人对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 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 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 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 等书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采信。一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情形,对某乙店主张火灾的发生是由于某 甲店使用冰箱时导致的意见予以采纳,未超越证据的证明内容,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八 十五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据此作出的事实判断并无不当,符合客观事实。 二审中,某甲店新提供的其自行制作的案涉被烧厂房布局示意图、消防通道照片,金某丁公司新提供 的案涉被烧厂房现场照片,待证事实已为瑞昌市消防救援大队就案涉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时所依 据的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新证据采信。某甲店二审 新提供的金某丁公司仓库维修改造工程预算书,并非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金某丁公司改建仓库的凭证 ,缺乏某甲店主张的证明力;某甲店二审提供的涉火灾法规规章,不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均不作为 新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法律适用焦点为:一审判决对火灾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 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对案涉火灾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其依据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布局 图等证据,可以认定,某甲店使用冰箱时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继而引发火灾,该电气线 路故障位于某甲店租赁的场所中央,与某甲店自己的使用行为有关,某甲店应承担主要侵权赔偿责任 ;金某丁公司将未彻底隔断的场所分别出租[现场勘验笔录载明金某丁公司院内4间仓库(厂房)之间 由彩钢板、砖墙分隔相邻,各分隔均未封到顶],加剧了案涉火灾火势的蔓延,应承担次要侵权赔偿
责任。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等承租人在本案没有侵权行为,与某乙店一道均属火灾事故受害人, 不应被追加为共同被告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某甲店所述某某包装厂、某某家具店、某乙店等承租人 存在订立租赁合同不当的过错,亦非侵权责任法上的过错;所谓其他火灾事故当事人违反消防法律法 规行为与火灾事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意见,缺乏专业依据;均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酌定某甲店 承担80%、金某丁公司承担20%的火灾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对一审判决存在的未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的瑕疵, 二审予以纠正;故对瑞昌市某某批发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 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原审原告瑞昌市某某电器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上诉人瑞昌市某某批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6 | 2022_1160_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1-07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津0119民初721号
- 当事人:原告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乙店经营者:丙某被告:丙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2%E6%9F%90%E3%80%81%E4%B9%99%E5%BA%97%E7%AD%89%E4%BF%AE%E7%90%8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9民初721号 原告: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店 经营者:丙某 被告:丙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楠,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店(以下简称乙店)、丙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乙店、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孔祥楠,被告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9433元,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乙店系从事车辆修理的个体工商户,丙某系乙店经营者,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将自己所有车牌号为京N5××××小型越野客车交由乙店进行修理,并向丙某支付10000元修理费用,乙店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所有车辆尾门及车辆电尾等部位进行了修理,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丙某支付余下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后将车开走。2022年8月26日,原告停放在蓟州区曲院风荷小区西侧停车场的车辆发生火灾,经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为“京N5××××”日产途乐越野车后备箱处,起火原因为后备箱车门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49433元。原告所有车辆起火原因系被告车辆修理过程中修理过错所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丙某作为乙店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修理汽车费用2万元。 乙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2日,甲某将车牌号为京N5××××小型越野客车交由乙店改装电动尾门,并不是维修车辆,在甲某到乙店处改装之前经检查,甲某车辆内电动座椅、座椅加热、导航、星空顶已经过改装,且均是副厂产品,不是正品。改装完成经甲某验收合格后将车辆开走。乙店改装电动尾门不存在电气线路故障,甲某主张车辆起火原因系因乙店修理维修过错造成没有任何证据。甲某主张的损失与乙店改装电动尾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甲某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没有事实依据,乙店不认可上述认定书,本案应由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丙某辩称,丙某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甲某与乙店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应为甲某与乙店,丙某不是合同方,故请求驳回对丙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丙某系乙店个人经营者。甲某以抵账方式获得车牌号为京N5××××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辆系二手车,此前车辆部件有部分更换。甲某于2020年底将该车辆交由乙店进行配件更换,2021年1月21日开走,并向丙某先后支付20000元费用。2022年8月26日凌晨4时左右,案涉车辆在蓟州区曲院风荷小区西侧停车场停放时发生火灾。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蓟州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救援并提取火场残留物、调取现场视频监控。2022年9月8日,经消防队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为“京N5××××”日产途乐越野车后备箱处,起火原因为后备箱车门处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022年9月30日,经消防队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消防队送检的20221441-W01-01熔痕为火烧熔痕。2022年9月30日,经消防队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视频分析意见,认定起火时未见有可疑人员在起火部位周边有异常行为;起火前未见空中有飞火、飘落物等外来火源。2023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车辆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勘验确认京N5××××小型客车的起火区域在车辆尾部偏左地面。2.根据现场勘验检验,排除车辆用电器及线路故障起火、排除雷雨天气雷击起火,排除车辆油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的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2.乙店及丙某是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 一、案涉车辆的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原告主张蓟州消防队为第一到场者,取材客观全面,并进行了物证鉴定和视频分析,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案件的判定依据。二被告主张蓟州消防队对现场勘查不全面,结论有误,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至现场勘查,故不应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蓟州消防队曾提取火灾现场的线路及监控录像,并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熔痕为火烧熔痕,并未认定为短路熔痕。同时视频鉴定意见也未直接认定本案火灾系线路短路所致。第二,蓟州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前,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分析意见在后,蓟州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尚未有技术分析作为支撑。退一步讲,即使蓟州消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火烧熔痕,蓟州消防队以“该火烧熔痕不能否定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为依据,结合视频分析中排除认为放火及外来火源的可能性为由,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该结论亦非从技术层面通过分析得出的结果,未排除全部可能性,仅为高度盖然性结论。第三,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亦未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即本案中的两次技术鉴定,均无法达到从技术层面确认起火原因的程度。第四,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存在高度可能性”和“真伪不明”的认定标准,应依据待证事实的复杂程度及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程度进行确定,具体到本案,起火原因的认定关系到巨额损失的承担,应结合技术层面的分析,不应简单通过主观推定进行认定。故本案结合所有鉴定意见及蓟州消防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达到足以确认具体原因的程度。 二、乙店及丙某是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本案火灾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应由原告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就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火灾原因这一关键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因鉴定产生的40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乙店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车辆改装,其擅自改装车辆存在过错,本案车辆发生火灾后原告怀疑系被告原因所致亦符合人们的思维方式,被告交纳的鉴定费用系其为证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成本,并不属于原告过错所致,其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7 | 2022_1160_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津0119民初721号 当事人:原告甲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乙店经营者:丙某被告:丙某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B2%E6%9F%90%E3%80%81%E4%B9%99%E5%BA%97%E7%AD%89%E4%BF%AE% E7%90%8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 %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甲某、乙店等修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9民初721号 原告: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店 经营者:丙某 被告:丙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岭,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楠,天津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某与被告乙店(以下简称乙店)、丙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于2023年8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依法转为 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乙店、丙某的委托诉讼代 理人姚金岭、孔祥楠,被告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49433元,二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乙店系从事车辆修理的个体工商户,丙某系 乙店经营者,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将自己所有车牌号为京N5××××小型越野客车交由乙店进行修 理,并向丙某支付10000元修理费用,乙店对原告所有的车辆进行维修,被告对原告所有车辆尾门及车 辆电尾等部位进行了修理,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丙某支付余下10000元车辆维修费用后将车开走。 2022年8月26日,原告停放在蓟州区曲院风荷小区西侧停车场的车辆发生火灾,经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 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为“京N5××××”日产途乐越野车后备箱处,起火原因为后备箱车门处电气线 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449433元。原告所有车辆起火原因系被告车辆修理 过程中修理过错所造成的,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且丙某作为乙店的经营者,应对原告的损失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修理汽车费用2万元。 乙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甲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甲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2日,甲 某将车牌号为京N5××××小型越野客车交由乙店改装电动尾门,并不是维修车辆,在甲某到乙店处 改装之前经检查,甲某车辆内电动座椅、座椅加热、导航、星空顶已经过改装,且均是副厂产品,不 是正品。改装完成经甲某验收合格后将车辆开走。乙店改装电动尾门不存在电气线路故障,甲某主张 车辆起火原因系因乙店修理维修过错造成没有任何证据。甲某主张的损失与乙店改装电动尾门之间不 存在因果关系,甲某所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部位、起火原因没有事实依据,乙店不认可
上述认定书,本案应由法院委托由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丙某辩称,丙某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甲某与乙店之间的合同纠纷,双方应为甲某与乙店,丙某不 是合同方,故请求驳回对丙某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乙店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机动车修理和维护(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丙某系乙店个人经营者。甲某以抵账方式获得车牌号为京N 5××××小型越野客车,该车辆系二手车,此前车辆部件有部分更换。甲某于2020年底将该车辆交由 乙店进行配件更换,2021年1月21日开走,并向丙某先后支付20000元费用。2022年8月26日凌晨4时左右 ,案涉车辆在蓟州区曲院风荷小区西侧停车场停放时发生火灾。蓟州区消防救援支队(以下简称蓟州 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进行救援并提取火场残留物、调取现场视频监控。2022年9月8日,经消防队认定 ,车辆起火部位为“京N5××××”日产途乐越野车后备箱处,起火原因为后备箱车门处电气线路故 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2022年9月30日,经消防队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 心(以下简称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认定消防队送检的20221441-W01-01熔痕为火烧熔痕。 2022年9月30日,经消防队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视频分析意见,认定起火时未见有可疑人员在 起火部位周边有异常行为;起火前未见空中有飞火、飘落物等外来火源。2023年7月25日,经本院委托 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案涉车辆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鉴定意见为:1.经现场勘验 确认京N5××××小型客车的起火区域在车辆尾部偏左地面。2.根据现场勘验检验,排除车辆用电器 及线路故障起火、排除雷雨天气雷击起火,排除车辆油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的 可能。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的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2.乙店及丙某是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责 任。 一、案涉车辆的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原告主张蓟州消防队为第一到场者,取材客观全面,并进行了 物证鉴定和视频分析,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案件的判定依据。二被告主张蓟州消 防队对现场勘查不全面,结论有误,也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至现场勘查,故不应予以采信。经被告申请 ,本院委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位置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天津安盛保诚机 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 认可。本院认为,第一,蓟州消防队曾提取火灾现场的线路及监控录像,并委托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 行鉴定,但鉴定意见为送检的熔痕为火烧熔痕,并未认定为短路熔痕。同时视频鉴定意见也未直接认 定本案火灾系线路短路所致。第二,蓟州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在前,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 分析意见在后,蓟州消防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时尚未有技术分析作为支撑。退一步讲,即使蓟州消 防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意见作为依据,但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 意见为火烧熔痕,蓟州消防队以“该火烧熔痕不能否定电气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为依据,结合视 频分析中排除认为放火及外来火源的可能性为由,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该 结论亦非从技术层面通过分析得出的结果,未排除全部可能性,仅为高度盖然性结论。第三,本院委 托天津安盛保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亦未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 线路故障所致,即本案中的两次技术鉴定,均无法达到从技术层面确认起火原因的程度。第四,人民 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认为待 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存在高度可能性”和“真伪不明”的认定标准, 应依据待证事实的复杂程度及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程度进行确定,具体到本案,起火原因的 认定关系到巨额损失的承担,应结合技术层面的分析,不应简单通过主观推定进行认定。故本案结合
所有鉴定意见及蓟州消防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火灾原因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未达到足以确认具 体原因的程度。 二、乙店及丙某是否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问题。基于以上分析,本案火灾原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本案应由原告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就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 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通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火灾原因这一关键 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因鉴 定产生的40000元鉴定费,本院认为,被告乙店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车辆改装,其擅自改装车辆存在过 错,本案车辆发生火灾后原告怀疑系被告原因所致亦符合人们的思维方式,被告交纳的鉴定费用系其 为证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成本,并不属于原告过错所致,其要求原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第一 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41元,由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 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 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8 | 2022_1170_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桂1026民初278号 当事人:(详见裁判文书) 裁判结果摘要:1、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丹英车辆维修费用7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 费510元,两项共⋯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D%97%E4%B8%B9%E8%8B%B1%E3%80%81%E9%82%A3%E5%9D%A1%E5%8E%BF% E5%B7%B4%E7%89%B9%E5%92%96%E5%95%A1%E5%BA%97%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 %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 A4%E5%86%B3%E4%B9%A6 罗丹英、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26民初278号 原告罗丹英,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那坡县。 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住所地广西那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026MA5NRH0P5G。 经营者杨志远,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那坡县。 原告罗丹英与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 程序,于2022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英,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的经营者杨志远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丹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00元;2.请求判令被 告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租车的费用72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4 日19时39分,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巴特咖啡店厨房失火,那坡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调查,作出那消 火认简字〔2021〕第0020号调查认定书,认定系巴特咖啡厨房着火造成原告正常停放的车辆及其他物品 烧损的事实。事后,原告经被告同意将受损车辆送修,产生维修费7800元。原告因在乡镇工作,需要 用车,故在车辆被烧毁期间,原告租用那坡县乐途商贸有限公司的车辆,产生租车费7250元。被告因 火灾事实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罗丹英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2.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3.火宅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被告厨房失火引起损失的事实; 4.车辆行驶证及图片复印件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及车辆受损的外观情况; 5.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用; 6.维修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维修情况; 7.《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维修期间租用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 8.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租用车辆产生的费用7250元。 9.现场视频,证明火灾现场的那辆车是其本人的,火灾发生时没有消防通道警示牌标志。 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证明火灾现场受损车辆车牌号为桂L8××××。 1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修车时间为17天。
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所有车辆的损坏、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 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名下车牌号为桂L8××××的车辆在2021年9月24日火灾中被损坏。原告的租车费用 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当对违规停放在消防通道上车辆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巴特咖啡消防应 急通道后门有明确的禁停标志及警告,巴特咖啡没有承担管理范围以外的任何违规停放车辆发生意外 的义务。原告未经同意私自停放,应当自行承担损失。 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 2.法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法人身份信息情况; 3.火宅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火宅原因; 4.相关视频及图片资料证据,证明原告违法、违规停放车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 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道该车辆是否是事故现场受损的车辆;对证据5、6、7、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 不认可所支出的费用,且原告属公务人员,下乡有补贴;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火灾 现场的车是原告的;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统计表上仅 记录受损车辆的车牌号,但是没有注明该受损车辆与巴特着火有直接关系。11,三性不予认可,只能 证明原告修车的时间,不能证明与巴特咖啡店着火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 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原告妹夫与消防救援人员同时到达,已及时挪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 告提供的证据4、9、10,三份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对证据5、6,该证据可证实原告车辆维修费用 ,且经核实与原件一致,与本案相关,予以认可;对证据7、8,该份证据显示租车与车辆受损时间、 送车维修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租车实际用途,不予认可;对证据11,与本案证据4、5、6、10相互印 证,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即火灾现场图片及视频的内容予以认可,但经法庭调查,被告在图 片中挂有“消防通道”的警示牌是火灾发生后自己悬挂上去的,因此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9月24日19时39分,那坡县城厢镇睦边大道巴特咖啡店 厨房失火,那坡县消防救援大队经过调查,作出那消火认简字〔2021〕第0020号调查认定书,认定系那 坡县巴特咖啡店厨房着火原因是燃气炉具故障,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火灾烧毁被告冰箱、微波炉、 炸炉、煤气炉、消毒柜等物品,并导致原告停放在附近的车牌号为桂L8××××的车辆被损坏。原告 车辆受损后,于2021年11月3日送至那坡县荣宝汽车修理厂维修,于2021年11月19日完成维修,共修理 17天,支出维修费7800元。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至2021年11月5日,在那坡县乐途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白 色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支出汽车租赁费7250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失火造成了财产损失,故提起本诉 ,请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800元、租车费7250元。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 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那坡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那 消火认简字〔2021〕第0020号调查认定书,认定被告巴特咖啡店厨房失火导致现场一辆私家车被损坏, 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现场损坏的私家车为原告所有的桂L8××××号车,因此被告厨房失火与 原告车辆损坏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停放车辆的位置属于消防通道, 被告违规停放不应获得赔偿,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不予认可。其次,关于原告诉 请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8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租车的费用7250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将车辆送 至那坡县荣宝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的维修费7800元有维修单及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该修车费予以
支持。对车辆维修期间租车的费用7250元,原告提交的租车合同及发票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 受损车辆维修时间均不一致,无法认定租车实际用途,对该租车费用不予支持。但原告确实因车辆受 损而导致出行不便,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有事实依据,参照桂高法会〔202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标准为30元/天,天数根据 合理的事故时间和维修时间确定的规定,本案原告修车时间为17天,故本院酌情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 费510元(30元×17天)。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丹英车辆维修费用7800元、替代性交 通工具费510元,两项共计8310元。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那坡县巴特咖啡店负担。 义务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规 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与本院同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 交上诉费17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50××××××××,开 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百色分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39 | 2022_1172_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甘09民终1178号
- 当事人: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D%97%E6%9F%90%E3%80%81%E5%BC%A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23)甘09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家中着火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案发时上诉人在家焚烧树絮,其围墙较高,燃烧物不可能直接越过围墙至被上诉人家中,故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家中失火系上诉人焚烧树絮直接造成。2.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安全亦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应在日常保管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火灾,但其将柴草、草料等易燃物品堆置在一起,增加了引发火灾的危险,且火灾发生时也是先由柴草和草料燃烧才引燃了其他位置的火势,造成火势进一步蔓延,故被上诉人对财产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一审认定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及时进行固定证据,以准确确定损失额,在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损的财产范围及损失数额,一审认定财产损失价值11000元没有考虑火灾发生前库房、后院财产现存价值,也未考虑被上诉人对库房和后院使用时间及火灾发生后的残值。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陈述一致。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23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罗某系金塔县西坝镇高桥村同组居民。2022年5月19日16时,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6号张某家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由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灭火,并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经调查,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16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西坝镇高桥村2组13号罗某家后院外车库东侧处;起火点位于车库东侧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为西坝镇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该起火灾造成西坝镇高桥村2组肖俊兰、罗某、张某、王梓国家土木结构库房、草墩子、煤、木头、白杨树、鸡、柴草等物品被烧毁。后张某、肖俊兰对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审查,酒泉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酒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22年7月12日,经西坝乡司法所、派出所、西坝乡干部、高桥村村干部组织罗某、张某双方对张某火灾情况进行协商解决,张某与罗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被火烧损毁的财产是否系罗某行为所致;2.张某诉请的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罗某在自家后院焚烧杨树絮时期间对防范火灾的发生负有义务,但其缺乏防范意识以致飞火引燃物致灾起火发生火灾,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效力,张某的财产损失与案涉火灾事实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罗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某要求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抗辩对其不认可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张某家财产损失,认为消防救援大队在做火灾事故调查时,张某亦不认可火灾的起因是自己。经审查认为,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金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到火灾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技术分析等做出的专业性火灾事故结论,张某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经过复核作出(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即确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系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罗某虽不认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在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双方调处本案时,派出所王永新问:“对于事实是否承认?”,罗某答:“承认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罗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张某的经济损失问题,虽然张某提供了金塔县西坝镇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财产受损清单》,但村委会证明及财产清单从证据效力上来看系书面的,村委会人员未在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火灾发生后村委会并未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和清点损失的物种、数量,《财产受损清单》上没有罗某签字确认,该《证明》及《财产受损清单》不具有认定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效力。现在距离火灾发生时将近一年,且因火灾发生时张某没有及时固定证据,以准确确定损失额,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额,但考虑到火灾烧毁了张某家土木结构库房、后院等,事实上导致了财产损失,给予赔偿是应有之义,故根据张某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分析,酌情确定张某的损失为11000元,故由罗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财产损失11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3元,由张某负担102元,罗某负担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给张某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罗某对起火原因均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当时确实说过对起火原因不认可,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起火原因,并且当时也没有证人能够证明是王旭点火的,王旭与罗某当时在一起,他们之间什么关系张某不清楚,消防救援大队告知其只要有人承担责任,不用管起火原因。 证据二、被上诉人火灾后后院照片和视频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火灾后受损的情况,视频是火灾后当时就拍摄的,照片是火灾现场清理完时隔6天拍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照片是火灾一个月之后拍摄的,视频中的树烧毁了,为了避免引起安全隐患,已经将视频中的树砍掉了;视频中库房倒了一半,但可以看出还有明火。 证据三、录音2份(现场录音和通话录音),拟证明村委会出具给张某的证明不是给法院的,只是用于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使用,张某的损失经村委会调解其主张4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记录、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后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案涉火灾发生后,该大队和金塔县西坝镇公安派出所分别向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询问笔录各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一份,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本人签字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告知书各一份,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各一份,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经质证,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着火原因也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张某、肖俊兰的损失不予认可。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罗某的陈述不属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审查分析后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与上诉人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家中着火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案发时上诉人在家焚烧树絮,其围墙较高,燃烧物不可能直接越过围墙至被上诉人家中,故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家中失火系上诉人焚烧树絮直接造成。本院认为,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根据到火灾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技术分析等作出的专业性火灾事故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经过酒泉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酒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系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结合罗某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及质证意见等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火灾的发生系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张某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引发火灾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与上述查明事实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并认定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安全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应在日常保管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火灾,但其将柴草、草料等易燃物品堆置在一起,增加了引发火灾的危险,且火灾发生时也是先由柴草和草料燃烧才引燃了其他位置的火势,造成火势进一步蔓延,故被上诉人对财产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某因缺乏安全意识,焚烧后院内杨树絮引发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要求上诉人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及时固定证据,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损的财产范围及损失数额,火灾发生后村委会也未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和清点损失,要求通过司法鉴定计算损失数额及金额,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与照片,只能反映出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的部分情况,结合(2023)甘09民终1178号案件中当事人肖俊兰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火灾现场已不复存在,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损失数额,参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当事人申报的火灾损失财产内容以及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审判决依据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罗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40 | 2022_1172_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甘09民终1178号 当事人: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D%97%E6%9F%90%E3%80%81%E5%BC%A0%E6%9F%90%E8%B4%A2%E4%BA%A7% 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罗某、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民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某,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致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甘肃省古浪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23)甘0921民初329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诉人家中着火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案发时上 诉人在家焚烧树絮,其围墙较高,燃烧物不可能直接越过围墙至被上诉人家中,故不能直接认定被上 诉人家中失火系上诉人焚烧树絮直接造成。2.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安全亦负有一定注意义务,其应在 日常保管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火灾,但其将柴草、草料等易燃物品堆置在一起,增加了引发火灾的危 险,且火灾发生时也是先由柴草和草料燃烧才引燃了其他位置的火势,造成火势进一步蔓延,故被上 诉人对财产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一审认定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及时 进行固定证据,以准确确定损失额,在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额的情况下,判 决上诉人赔偿11000元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损的财 产范围及损失数额,一审认定财产损失价值11000元没有考虑火灾发生前库房、后院财产现存价值,也 未考虑被上诉人对库房和后院使用时间及火灾发生后的残值。 张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陈述一致。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某赔偿张某财产损失234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罗某系金塔县西坝镇高桥村同组居民。2022年5月19日16时,金塔县西坝乡 高桥村2组16号张某家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由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灭火,并对起火原因进行了调查。 经调查,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火灾起火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16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西坝镇高桥村2组13号罗 某家后院外车库东侧处;起火点位于车库东侧东北角处;起火原因为西坝镇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 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该起火灾造成西坝镇高桥村2组肖俊兰、罗某、张某、王梓国家土 木结构库房、草墩子、煤、木头、白杨树、鸡、柴草等物品被烧毁。后张某、肖俊兰对金消火认字[
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经审查,酒泉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酒 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2022年7月12日,经西坝乡司法所、派出所、西坝乡干 部、高桥村村干部组织罗某、张某双方对张某火灾情况进行协商解决,张某与罗某就赔偿事宜未能达 成一致意见,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张某被火烧损毁的财产是否系罗某行为所致;2.张某诉请的损 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 罗某在自家后院焚烧杨树絮时期间对防范火灾的发生负有义务,但其缺乏防范意识以致飞火引燃物致 灾起火发生火灾,对火灾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法律 效力,张某的财产损失与案涉火灾事实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罗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张某要求 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罗某抗辩对其不认可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 灾事故认定书及张某家财产损失,认为消防救援大队在做火灾事故调查时,张某亦不认可火灾的起因 是自己。经审查认为,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金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 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系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到火灾现场勘察、询问、调查、技术分析等做出的专业性 火灾事故结论,张某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复核,经过复核作出(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即确定 本次火灾的起火点系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罗某 虽不认可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但其并未在法定时限内对《火灾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且在派出所、 司法所组织双方调处本案时,派出所王永新问:“对于事实是否承认?”,罗某答:“承认呢”。依 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 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罗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张某的经济损失问题,虽 然张某提供了金塔县西坝镇高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财产受损清单》,但村委会证明及财产 清单从证据效力上来看系书面的,村委会人员未在本案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火灾发生后村委会并未 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和清点损失的物种、数量,《财产受损清单》上没有罗某签字确认,该《证明》 及《财产受损清单》不具有认定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的效力。现在距离火灾发生时将近一年,且因火 灾发生时张某没有及时固定证据,以准确确定损失额,火灾现场已不存在,无法通过评估来确定损失 额,但考虑到火灾烧毁了张某家土木结构库房、后院等,事实上导致了财产损失,给予赔偿是应有之 义,故根据张某的陈述,结合日常生活常理分析,酌情确定张某的损失为11000元,故由罗某赔偿张某 经济损失1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五日内给付张某财产损失11000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3元,由张某负担102元,罗某负担9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罗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给张某作的火灾事故认定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张某、罗某对起火原因 均不认可。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当时确实说过对起火原因不认 可,是因为被上诉人当时不知道起火原因,并且当时也没有证人能够证明是王旭点火的,王旭与罗某 当时在一起,他们之间什么关系张某不清楚,消防救援大队告知其只要有人承担责任,不用管起火原
因。 证据二、被上诉人火灾后后院照片和视频各1份,拟证明被上诉人火灾后受损的情况,视频是火灾后当 时就拍摄的,照片是火灾现场清理完时隔6天拍的。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认为照片是火灾一个月之后拍摄的,视频中的树烧毁了,为了避免引起安全隐患,已经将视频中的树 砍掉了;视频中库房倒了一半,但可以看出还有明火。 证据三、录音2份(现场录音和通话录音),拟证明村委会出具给张某的证明不是给法院的,只是用于 向有关部门申请救助使用,张某的损失经村委会调解其主张40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张某对该组证 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记录、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后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金塔县消防救援大队调取了案涉火灾发生后,该大队和金塔县西坝镇公安派 出所分别向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询问笔录各一份,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火灾事故 认定说明记录一份,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本人签字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告知书各 一份,罗某、张某、罗世东(肖俊兰之子)填报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各一份,火灾损失统 计表一份。经质证,罗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着火原因也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张某、 肖俊兰的损失不予认可。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罗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罗某的陈 述不属实。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审查分析 后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与上诉人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 是否应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 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 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与上 诉人家中着火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案发时上诉人在家焚烧树絮,其围墙较高,燃烧物不可能直接越过 围墙至被上诉人家中,故不能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家中失火系上诉人焚烧树絮直接造成。本院认为,金 塔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金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根据到火灾现场 勘察、询问、调查、技术分析等作出的专业性火灾事故结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经过酒泉 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酒消火复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复核认定,本次火灾 的起火点系金塔县西坝乡高桥村2组13号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时飞火引燃可燃物致灾,结合罗某在 二 审庭审中陈述及质证意见等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火灾的发生系上诉人的行为造成,被上诉人张某的 财 产损失与上诉人罗某焚烧后院内杨树絮引发火灾具有因果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与上述查明事实 相 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 依 据并认定上诉人行为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具有因果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自己财产安全负有 一定注意义务,其应在日常保管中采取合理措施避免火灾,但其将柴草、草料等易燃物品堆置在一起 ,增加了引发火灾的危险,且火灾发生时也是先由柴草和草料燃烧才引燃了其他位置的火势,造成火 势进一步蔓延,故被上诉人对财产损失也具有一定过错,自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一、
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罗某因缺乏安全意识,焚烧后院内杨树絮引发火灾,造成被上诉人张某财产 损失,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某要求上诉人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 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及时固定证据,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受损的财产范围及损失 数额,火灾发生后村委会也未组织双方到现场核实和清点损失,要求通过司法鉴定计算损失数额及金 额,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视频与照片,只能反映出被上诉人财产受损的部分情况,结合( 2023)甘09民终1178号案件中当事人肖俊兰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现火灾现场已 不复存在,再进行司法鉴定已无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上诉人要求司法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对上诉人上述 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损失数额,参照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当事人申报的火 灾损失财产内容以及财产状况等因素,一审判决依据日常生活常理,综合全案案情酌情确定罗某赔偿 张某经济损失1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 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41 | 2022_1173_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豫17民终2385号
- 当事人:上诉人翟亚茹、被上诉人杨冬梅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F%9F%E4%BA%9A%E8%8C%B9%E3%80%81%E7%8E%8B%E7%82%AF%E4%B8%8E%E6%9D%A8%E5%86%AC%E6%A2%85%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亚茹,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炯,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梅,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亚茹、王炯因与被上诉人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2)豫1702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亚茹、王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被上诉人杨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亚茹、王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亦错误。一、驿城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失火的位置位于房屋西侧的偏房,火灾只是造成了部分财产损失,但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43项财产损失项目与火宅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失火位置造成的损失完全不同,原审法院仍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判决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需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失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发生火宅后,上诉人未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其与被上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那么尚未履行的部分也不再继续履行,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审法院又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6个月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杨冬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答辩人房屋损失正确。驿城区消防救援大队,查明起火位置是房屋西侧偏房,但西侧偏房过火严重,整个房屋受到烟熏和烘烤,吊灯被烤融化,洗衣机、冰箱等电器变形。评估报告正文第三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详细记载了评估机构现场查看房屋受损部分的情况,且被答辩人也参与了评估过程,一审中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报告也是依据成本法计算了答辩人受损房屋清理、重装等成本费用,故评估费用不高。一审依照评估报告判定答辩人房屋修复损失是正确的。第二点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房屋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租金损失正确。根据民法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房屋遭受火灾以后,答辩人家属与被答辩人王炯协商修复赔偿事宜,王炯拒绝签收火灾认定书,也不与答辩人继续协商。答辩人起诉之后,二答辩人亦未和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只能申请评估确认房屋损失。由于不知道被答辩人以及一审法院对于评估报告的意见,答辩人保留了受损房屋的现状,至今房屋没有修复,也没有出租。被答辩人一直持有房屋钥匙并未交付答辩人,也未明确要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开庭时法庭还要求被答辩人明确是否继续租赁。一审只判决被答辩人赔偿房屋损失,到2023年1月31日之后,由于房屋未修复为出租,未交付钥匙,至今又产生了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应被答辩人未谨慎履行合同造成答辩人租金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1842元;2、支付租金损失: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739元支付,暂计算到2023年1月31日为8695元;3、赔偿鉴定费3000元、保险费300元、差旅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房屋贬值损失及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将另行主张。以上暂计算为64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翟亚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驻马店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租期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租金分三次交清。2021年9月1日先交一年租金19200元和第一年物业费1671元;2022年8月1日前交租金8000元和第二年物业费1671元;2023年1月1日前交清剩余租金8000元和房屋押金2000元。 2022年6月20日,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电蚊香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房屋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0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租赁物财产损失为5184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案涉房屋实际由二被告共同租赁,被告王炯明确表示愿意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与翟亚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至2022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翟亚茹租赁原告案涉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翟亚茹租赁期间因火灾造成租赁物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房屋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按51842元认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翟亚茹承担。 关于租金损失,发生火灾后,二被告未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但系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开庭前202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期内22个月的租金共计35200元(19200元+8000元+8000元),也即每月租金为1600元,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000元(1600元/月×5个月)。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842元(51842元+3000元+8000元),该款被告翟亚茹应支付原告杨冬梅。被告王炯自愿与被告翟亚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保险费、车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亚茹、王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租金损失、鉴定费等共计62842元。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2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20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1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具备鉴定资质,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正确。因发生火灾后,房屋无法继续使用,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翟亚茹、王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翟亚茹、王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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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豫17民终2385号 当事人:上诉人翟亚茹、被上诉人杨冬梅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F%9F%E4%BA%9A%E8%8C%B9%E3%80%81%E7%8E%8B%E7%82%AF%E4%B8%8E% E6%9D%A8%E5%86%AC%E6%A2%85%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 %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翟亚茹、王炯与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7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亚茹,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炯,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冬梅,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翟亚茹、王炯因与被上诉人杨冬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 院(2022)豫1702民初12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上诉人翟亚茹、王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玺,被上诉人杨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兵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亚茹、王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 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亦错误。一、驿城区 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显示:失火的位置位于房屋西侧的偏房,火灾只是造成了部分 财产损失,但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的43项财产损失项目与火宅事故 认定书中认定失火位置造成的损失完全不同,原审法院仍以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 判决的赔偿金额显然过高。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还需支付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 失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形,发生火宅后,上诉人未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其与被上诉之间的租赁合同已 经解除,那么尚未履行的部分也不再继续履行,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赔偿,原审 法院又判决上诉人额外支付6个月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 杨冬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评估报告确定答辩人房屋损失正确。驿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查明起火位置是房屋西侧偏房,但西侧偏房过火严重,整个房屋受到烟熏和烘烤,吊灯被烤融化,洗 衣机、冰箱等电器变形。评估报告正文第三项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详细记载了评估机构现场查看房 屋受损部分的情况,且被答辩人也参与了评估过程,一审中并未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报告也是 依据成本法计算了答辩人受损房屋清理、重装等成本费用,故评估费用不高。一审依照评估报告判定 答辩人房屋修复损失是正确的。第二点因被答辩人的原因造成答辩人房屋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 原审判决被答辩人赔偿租金损失正确。根据民法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房屋遭受火灾以后 ,答辩人家属与被答辩人王炯协商修复赔偿事宜,王炯拒绝签收火灾认定书,也不与答辩人继续协商。
答辩人起诉之后,二答辩人亦未和答辩人协商,答辩人只能申请评估确认房屋损失。由于不知道被答 辩人以及一审法院对于评估报告的意见,答辩人保留了受损房屋的现状,至今房屋没有修复,也没有 出租。被答辩人一直持有房屋钥匙并未交付答辩人,也未明确要解除租赁合同,一审开庭时法庭还要 求被答辩人明确是否继续租赁。一审只判决被答辩人赔偿房屋损失,到2023年1月31日之后,由于房屋 未修复为出租,未交付钥匙,至今又产生了三个月的租金损失,应被答辩人未谨慎履行合同造成答辩 人租金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赔偿。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冬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51842元;2、支付租金损失 :从2022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739元支付,暂计算到2023年1月31日为8695元; 3、赔偿鉴定费3000元、保险费300元、差旅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房屋贬值损失及给第 三方造成的损失将另行主张。以上暂计算为64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翟亚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 位于驻马店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房,租期自2021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日止,租 金分三次交清。2021年9月1日先交一年租金19200元和第一年物业费1671元;2022年8月1日前交租金 8000 元和第二年物业费1671元;2023年1月1日前交清剩余租金8000元和房屋押金2000元。 2022年6月20日,被告在租赁期间,因电蚊香故障引发火灾,造成房屋损失。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 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 10 月27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确认租赁物财产损失为5184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 案涉房屋实际由二被告共同租赁,被告王炯明确表示愿意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与翟亚茹共同承担赔偿 责任。二被告实际支付租赁至2022年8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翟亚茹租赁原告案涉房屋,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 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翟亚茹租赁期间因火灾造成租赁物损失,应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房屋损失依据鉴定结论按51842元认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亦应由被告翟亚茹承担。
关于租金损失,发生火灾后,二被告未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但系 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房屋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 2022年9月1日至开庭前2023年1月31日的租金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期 内22个月的租金共计35200元(19200元+8000元+8000元),也即每月租金为1600元,自2022年9月1日至 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000元(1600元/月×5个月)。 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2842元(51842元+3000元+8000元),该款被告翟亚茹应支付原告杨冬梅。被 告王炯自愿与被告翟亚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保 险费、车旅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翟亚茹、王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损失、租金损失、鉴定 费等共计62842元。二、驳回原告杨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 费1420元,保全费620元,两项共计204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二被告负担1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的鉴定程序合法,具备鉴 定资质,一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正确。因发生火灾后,房屋无法继续使用,上诉人 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租金损失,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
的租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翟亚茹、王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翟亚茹、王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43 | 2022_117_樟树张某某氧焊引燃油漆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樟树张某某氧焊引燃油漆失火案
- 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氧焊小车底板油漆引燃,SUV报废,损失60余万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96984432981066278
正文
案发樟树!违规作业致车辆烧毁,修车人失财又受罚 01案情回顾 (该图片由AI辅助生成) 2022年8月,张某某经车主方联系携带氧焊枪、氧气罐、煤气罐等来到本市杨某某开的汽车服务修理店,对在该店维修的SUV小车护底板进行氧焊。在氧焊过程中,张某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SUV小车双层底板中间一层的油漆因温度过高,不慎引燃,导致SUV小车起火。张某某见火势蔓延较快,无法控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起火车辆所在建筑为某小区一栋七层的楼房,第一层为商业服务网点,二至七层为住宅。SUV小车被烧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60余万元。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张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车主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张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赔偿车主经济损失60余万元。 02检察官提醒 1、严格落实安全规程。焊接人员必须经国家正式培训考试合格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易燃易爆场所禁止电焊作业;电焊现场清理可燃物;对密闭容器或管道等动火作业前先释压,防止受热气压过大发生爆炸;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无遗留火种。 2、规范存储危险物品。汽油、柴油、油漆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单独存放于专用库房,远离火源与热源,不得超量存储;废弃油污、擦拭用的沾油抹布需及时妥善处理,切勿随意堆放。 3、强化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汽修铺的消防设施、电路管路、作业区域开展全面自查,及时整改堵塞消防通道、消防器材过期失效等隐患;主动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熟练掌握灭火器材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技能。 4、提升公众安全意识。市民朋友在车辆维修时,应选择证照齐全、安全措施到位的正规汽修机构;发现汽修铺存在违规动火、危险品乱堆乱放等消防安全隐患,可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5、明确法律责任底线。违规动火、无证作业等违法施工行为引发火灾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面临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若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将涉嫌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承担火灾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844 | 2022_117_樟树张某某氧焊引燃油漆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樟树张某某氧焊引燃油漆失火案 法院: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氧焊小车底板油漆引燃,SUV报废,损失60余万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596984432981066278 案发樟树!违规作业致车辆烧毁,修车人失财又受罚 01案情回顾 (该图片由AI辅助生成) 2022年8月,张某某经车主方联系携带氧焊枪、氧气罐、煤气罐等来到本市杨某某开的汽车服务修理店 ,对在该店维修的SUV小车护底板进行氧焊。在氧焊过程中,张某某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SUV小车 双层底板中间一层的油漆因温度过高,不慎引燃,导致SUV小车起火。张某某见火势蔓延较快,无法 控制,拨打了119报警电话,消防救援大队赶到现场将火势扑灭。起火车辆所在建筑为某小区一栋七层 的楼房,第一层为商业服务网点,二至七层为住宅。SUV小车被烧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60余万元。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张某某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 车主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张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赔偿车主经济损失 60余万元。 02检察官提醒 1、严格落实安全规程。焊接人员必须经国家正式培训考试合格且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易燃易爆场 所禁止电焊作业;电焊现场清理可燃物;对密闭容器或管道等动火作业前先释压,防止受热气压过大 发生爆炸;作业结束后及时清理作业现场,无遗留火种。 2、规范存储危险物品。汽油、柴油、油漆等易燃易爆物品应单独存放于专用库房,远离火源与热源, 不得超量存储;废弃油污、擦拭用的沾油抹布需及时妥善处理,切勿随意堆放。 3、强化安全隐患排查。定期对汽修铺的消防设施、电路管路、作业区域开展全面自查,及时整改堵塞 消防通道、消防器材过期失效等隐患;主动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熟练掌握灭火器材使用方法 和逃生自救技能。 4、提升公众安全意识。市民朋友在车辆维修时,应选择证照齐全、安全措施到位的正规汽修机构;发 现汽修铺存在违规动火、危险品乱堆乱放等消防安全隐患,可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 5、明确法律责任底线。违规动火、无证作业等违法施工行为引发火灾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及 个人的法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面临警告、罚款或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若造成人员伤亡或重大 财产损失,将涉嫌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刑事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需承担火灾造成 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民事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 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 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遵守消防 安全操作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 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 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845 | 2022_1180_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陕08民终1374号
- 当事人:上诉人胡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维持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9F%90%E3%80%81%E6%A2%81%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中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帅,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梁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梁某某赔偿胡某货物损失212527元、租金损失8400元、经营损失72000元、维修费7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不予完全采纳评估结论,酌情认定受损金额错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价格评估补充意见书》,采用市场三家同类型农资部门调查同品名、同厂家、同规格的全新进货价格(含运费),经综合分析后确定,符合操作规范和市场规律。且是在委托方、申请方、被申请方代表与价格评估公司共同参加下进行现场勘验,由四方代表确认签字后出具。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胡某已提供进货单相互印证,应作为证据使用。梁某某未按规定流程提出异议,一审酌情认定部分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胡某提供的租房合同、租赁费收据票据,应当认定租房合同成立,胡某因火灾受损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且胡某提供的银行经营流水,足以证明火灾造成货物毁损、停业损失及房屋维修损失,一审不予支持胡某的损失请求不当。此外,通过申请鉴定,胡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将完全烧毁和部分烧毁的举证责任均划分给胡某,加重胡某的举证责任,按照鉴定意见的50%认定损失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由于火灾发生时胡某经营的门市贮存的是特殊物品,根据国家标准存放不得有加温设备,本次火灾虽部分烧毁或包装完好,由于高温物品已失去活性不具备销售价值,应按照全部烧毁价值认定赔偿。 梁某某辩称,同答辩人上诉意见的第二点和第三点,另补充,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评估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存在损失烧毁、无损、火灾发生前后消失的三部分,评估机构评估时现场的东西不能证明全部物品存放在门市内,评估时很多物品是2022年8月30日之后的,火灾发生时是8月30日,火灾发生前的货物,胡某自己制作了清单,其中差距巨大,进货单只有十七项,自己制作的清单有一百五十多项,外包装污损的可以确定,门市火灾发生面积小,如果有损毁应有痕迹,但现场没有,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梁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因电力运行事故导致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仅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但电气线路短路原因不明,线路发生运行事故时梁某某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梁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电力法》规定,案涉房屋的供电单位横山区供电公司应对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梁某某对此并无过错。且梁某某仅系租户,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不负有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损失为92965元,也无法证明胡某的实际损失,即损害后果无法确定。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仅能确认确有泡水和损坏的财物金额,其他均无法确定。对于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烧毁及灭失的财物,评估报告中同样载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统计单的准确性无法确定,故该结论是推出来的,并非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统计单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货物种类仅有17项,但其自行统计的货物种类却高达150多项,并无证据佐证进货渠道、款项支付,亦无物流记录或者购货合同,故依据胡某自行统计作出的毁损灭失的货物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同时,关于表三外包装污损的货物损失为3万多,鉴定机构统计时已经堆满了胡某的门市,接近五倍的货物能否堆放下,且胡某起火最严重的彩钢棚处的财产也仅仅是轻微的火烧痕迹,不可能将价值14万多元的货物燃烧到连灰烬都不剩。因此,评估意见或火灾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均不能确认胡某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胡某的损失为91965元并全部由梁某某赔偿,认定事实不清。3、因李家坬农贸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榆林市横山区夏州街道办事处与榆林市横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商户应在2022年6月底搬离,但直至2022年8月30日胡某仍未搬离,胡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胡某在违规搭建的彩钢房内堆放货物导致火灾蔓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梁某某为适格赔偿主体,起火发生在梁某某经营的门市内,且遮阳棚为其自行搭建,自行布置电力线路,属于梁某某的专用供电设施,梁某某作为实际用户在原房主因租赁关系对房屋已失去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对门市内火灾隐患尽到谨慎防火和注意义务,确保门市内不起火保证用电安全,火灾发生蔓延至胡某门市造成的损失应由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双方均参与了鉴定,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清点,鉴定意见作出后胡某对单价有异议,且鉴定意见存在遗漏,梁某某对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问题,说明对鉴定报告认可,梁某某所述不能成立。本案胡某不存在过错,在火灾发生前后包括梁某某在内的商户继续经营门市,梁某某只提供了2022年限期搬迁通知,2023年2月9日政府发出搬迁通知,且2023年7月份市场才失去经营条件,搬离也要经过法定程序,不能以此免除梁某某的责任,且胡某无过错,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某某赔偿胡某因其经营门市内电路短路形成火灾过火至胡某经营门店造成的货物损失212527元、停止营业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经营损失(包括经营场所租赁费38.36元/日、经营收入年均损失300元/日等)、维修复原损失7000元(室内刮白2000元、后门窗3500元、彩钢房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梁某某在位于榆林市横山区城区解放西路南侧李家坬农贸市场承租的相邻门店经营蔬菜批发、农药种子等生意。2022年8月30日00:54分许,梁某某经营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李家坬农贸市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遮阳棚内上半部分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胡某经营的位于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东侧天润农业门市店内,致使胡某经营的天润农业店内部分货物被烧毁、熏烤。2022年9月29日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横消火认字【2022】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梁李明蔬菜批发与天润农业门市沿街门面无过火痕迹,仅有轻微烟熏痕迹,市场内梁李明蔬菜批发门面烧毁程度重于天润农业门面。后胡某诉讼法院,请求对其经营门市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出具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为:确定烧坏及水泡损坏的财产损失共计4310元;烧毁及灭失的财产损失共计47884元;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共计30192元。价格评估书第3页中载明:(二)烧毁及灭失的财产。由于烧毁及灭失的财产无法清点,我们采用委托方提供的火灾损失统计清单进行核对,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去外包装未损坏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第4页中载明:(三)对包装完好外包装被污染的货物是否因火灾引发高温造成产品质量问题我们无法确定,需由办案机关采用其他方法确定。如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使用,由于外包装污染影响销售价格,建议按评估价格50%确定损失。对电脑、打印机是否进水损坏,需由办案机关调查确认,如未损坏应剔除这部分价格。胡某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9月8日出具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174号价格评估补充意见书,因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中第(二)项烧毁及灭失的财产部分项目,遗漏了68项7996件,补充评估如下:一、对遗漏的68项烧毁及灭失的财产,经调查后确定评估价格为98048元。二、两次合计烧毁及灭失的财产损失共计145932元。并于2023年10月14日出具榆天佑价评函字【2023】27号函,将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更正为: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共计29378元。另查明,涉案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实际经营者为梁某某,天润农业门市实际经营者为胡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梁某某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该行为不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梁某某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房屋内的起火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关于损失数额应由胡某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此次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梁某某门市因发生火灾对相邻他人造成侵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由于损害事实确实发生,胡某主张赔偿货物损失212527元,停业损失每日300元、门店维修损失7000元。因鉴定报告对胡某烧毁货物损失的依据为胡某提供的货物清单,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去外包装未损害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该鉴定结论对烧毁灭失财产损失所依据的是胡某提供的统计货物清单,该清单系胡某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清单不具有准确性、客观性和完整性。但该次火灾事故对胡某的财产客观造成毁损和灭失,对于胡某被烧毁和灭失的财产损失,参照鉴定报告结合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2966元;关于此次事故造成胡某烧坏及水泡损坏的财产损失,鉴定该项损失为4310元,梁某某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此次事故导致胡某财产中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损失,鉴定该项损失为29378元。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有关事项说明中阐明,对包装完好外包装被污染的货物,如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使用,由于外包装污染影响销售价格,建议按评估价格50%确定损失,故该项损失确定为14689元。关于停业损失及房屋维修损失,因胡某经营场所系政府限期搬迁项目,胡某未提供相应的租赁期限的证明以及未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胡某也未提供装修费用的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该该项诉求不予采纳。综上,因梁某某所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系个体工商户,故赔偿责任应由梁某某负担。梁某某关于本案火灾其不属于侵权主体,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91965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7348元,由胡某负担8000元,由梁某某负担9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某提交以下证据:1、农作物种子贮藏、农药贮藏、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国家标准各1份,证明根据国家标准,涉案种子、农药、肥料因火灾虽部分烧毁或存在包装完好,由于高温已失去活性,不具有销售价值,应当以全部烧毁的价值认定;2、限期搬迁通知照片、截屏照片3张,证明政府有关机构2023年2月9日发出搬迁通知,2023年7月份市场才失去经营条件;3、火灾后继续正常经营截屏图片2张,证明梁某某在火灾发生前和火灾发生后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4、收据5支、微信转账1支,证明火灾发生后胡某与房东租赁关系一直存在,胡某足额向房东支付租金,存在客观损失。梁某某质证认为,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标准不能证明案涉种子农药肥料已经失去价值,案涉包装完好外包装部分污损的种子及农药胡某不能证明在火灾发生时存放在现场,也不能证明因火灾已经失去价值,不能认定包装完好的货物应以全部烧毁的价值进行认定;第2组搬迁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审与一审所提供的限期搬迁通知所依据的要求均是2022年住建局文件,文件显示2022年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2023年通知仅是通知主体发生变化,不能证明市场具备安全运营的条件,胡某在市场不具备运营的条件进行活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市场具备经营条件,即使梁某某仍在进行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胡某对此不存在过错;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提供的收据和租赁合同均产生在火灾发生之前,且火灾发生当晚火势已经被扑灭,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梁某某门市的经营时间是2022年9月6日,火灾发生一周,已经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其所称停业损失是放任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国家标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影响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二审新证据,依法不作认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起火点位于梁李明蔬菜门市遮阳棚内上半部分,起火原因为梁李明蔬菜门市遮阳棚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梁某某作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的经营者,对其经营门市的电气疏于管理维护,因门市遮阳棚内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蔓延,导致胡某经营的门市受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主张其并非侵权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梁某某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对火灾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错,不符合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梁某某主张胡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对胡某门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认定。胡某诉讼请求梁某某赔偿其经营的门市因火灾造成的货物损失、经营损失、租金损失以及维修门店损失。首先,关于烧毁及灭失财产损失的认定。评估意见载明对胡某烧毁货物损失的依据为胡某提供的货物清单,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去外包装未损害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故评估意见对烧毁灭失财产损失所依据的是胡某提供的统计货物清单,该清单系胡某单方出具,由于经营行为使产品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中,故一审参照评估意见结合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烧毁及灭失财产损失为72966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财产损失的认定。根据《农作物种子贮藏》、《农药贮运、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对种子、农药、肥料存放条件的国家标准规定,案涉火灾虽然未造成包装物损坏,但火灾的发生导致存放种子、农药的环境温度升高,对种子的质量、农药的效力势必产生影响,胡某主张该部分物品因高温失去活性不具备销售价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按照评估价格的50%确定损失不妥,依法予以纠正,重新核定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财产损失为29378元。此外,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店铺因受火灾影响实际停业时间,亦无证据证明维修门店产生的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胡某主张赔偿经营损失、租金损失、维修门店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胡某部分货物损失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胡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财产损失共计106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7348元,由胡某负担7400元,由梁某某负担9948元。 胡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胡某负担5630元,由梁某某负担168元;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46 | 2022_1180_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陕08民终1374号 当事人:上诉人胡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维持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6%9F%90%E3%80%81%E6%A2%81%E6%9F%90%E6%9F%90%E8%B4%A2%E4 %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 %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胡某、梁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1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树姣,陕西中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帅,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与上诉人梁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胡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梁某某赔偿胡某货物损失212527元、租金 损失8400元、经营损失72000元、维修费7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梁某某承担。事实 和理由:1、一审不予完全采纳评估结论,酌情认定受损金额错误。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 价格评估意见书》及《价格评估补充意见书》,采用市场三家同类型农资部门调查同品名、同厂家、 同规格的全新进货价格(含运费),经综合分析后确定,符合操作规范和市场规律。且是在委托方、 申请方、被申请方代表与价格评估公司共同参加下进行现场勘验,由四方代表确认签字后出具。根据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胡某已提供进货单相互印证,应作为证据使用。梁某 某未按规定流程提出异议,一审酌情认定部分货物损失无事实依据。2、上诉人胡某提供的租房合同、 租赁费收据票据,应当认定租房合同成立,胡某因火灾受损的房屋在租赁期限内,且胡某提供的银行 经营流水,足以证明火灾造成货物毁损、停业损失及房屋维修损失,一审不予支持胡某的损失请求不 当。此外,通过申请鉴定,胡某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将完全烧毁和部分烧毁的举证责任均划分 给胡某,加重胡某的举证责任,按照鉴定意见的50%认定损失明显低于实际损失。由于火灾发生时胡某 经营的门市贮存的是特殊物品,根据国家标准存放不得有加温设备,本次火灾虽部分烧毁或包装完好 ,由于高温物品已失去活性不具备销售价值,应按照全部烧毁价值认定赔偿。 梁某某辩称,同答辩人上诉意见的第二点和第三点,另补充,一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评估意见不能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存在损失烧毁、无损、火灾发生前后消失的三部分,评估机构评估时 现场的东西不能证明全部物品存放在门市内,评估时很多物品是2022年8月30日之后的,火灾发生时是8 月30日,火灾发生前的货物,胡某自己制作了清单,其中差距巨大,进货单只有十七项,自己制作的 清单有一百五十多项,外包装污损的可以确定,门市火灾发生面积小,如果有损毁应有痕迹,但现场
没有,故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梁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 鉴定费由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梁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因电力运行事故导致发生火灾,火灾事故认定责任书仅认定起火原因为 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但电气线路短路原因不明,线路发生运行事故时梁某某并不在现场,不能 证明梁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电力法》规定,案涉房屋的供电单位横山区供电公司应 对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梁某某对此并无过错。且梁某某仅系租户 ,并非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不负有运行维护管理义务。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 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某的损失为92965元,也无法证明胡某的实际损失, 即损害后果无法确定。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仅能确认确有泡水和损坏的财物金额,其他均 无法确定。对于评估意见书中载明的烧毁及灭失的财物,评估报告中同样载明了被上诉人提供的统计 单的准确性无法确定,故该结论是推出来的,并非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的统计单本质上属于当事人陈 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进货单,货物种类仅有17项,但其自行统计的货物种类却高达150多项,并无 证据佐证进货渠道、款项支付,亦无物流记录或者购货合同,故依据胡某自行统计作出的毁损灭失的 货物金额不能作为认定实际损失的依据。同时,关于表三外包装污损的货物损失为3万多,鉴定机构统 计时已经堆满了胡某的门市,接近五倍的货物能否堆放下,且胡某起火最严重的彩钢棚处的财产也仅 仅是轻微的火烧痕迹,不可能将价值14万多元的货物燃烧到连灰烬都不剩。因此,评估意见或火灾事 故现场的实际情况均不能确认胡某的实际损失。一审认定胡某的损失为91965元并全部由梁某某赔偿, 认定事实不清。3、因李家坬农贸市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榆林市横山区夏州街道办事处与榆林市横山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联合发出《限期搬迁通知》,要求商户应在2022年6月底搬离,但直至2022年8月30 日胡某仍未搬离,胡某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胡某在违规搭建的彩钢房内堆放货物导致 火灾蔓延,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梁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 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胡某辩称,梁某某为适格赔偿主体,起火发生在梁某某经营的门市内,且遮阳棚为其自行搭建,自行 布置电力线路,属于梁某某的专用供电设施,梁某某作为实际用户在原房主因租赁关系对房屋已失去 控制的情况下,应当对门市内火灾隐患尽到谨慎防火和注意义务,确保门市内不起火保证用电安全, 火灾发生蔓延至胡某门市造成的损失应由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双方均参与 了鉴定,对现场物品进行了清点,鉴定意见作出后胡某对单价有异议,且鉴定意见存在遗漏,梁某某 对鉴定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存在问题,说明对鉴定报告认可,梁某某所述不能成立。本 案胡某不存在过错,在火灾发生前后包括梁某某在内的商户继续经营门市,梁某某只提供了2022年限 期搬迁通知,2023年2月9日政府发出搬迁通知,且2023年7月份市场才失去经营条件,搬离也要经过法 定程序,不能以此免除梁某某的责任,且胡某无过错,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 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梁某某赔偿胡某因其经营门市内电路短路形成火灾过火至胡某经营 门店造成的货物损失212527元、停止营业至判决生效期间的经营损失(包括经营场所租赁费38.36元/日、 经营收入年均损失300元/日等)、维修复原损失7000元(室内刮白2000元、后门窗3500元、彩钢房1500 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梁某某在位于榆林市横山区城区解放西路南侧李家坬农贸市场承租的相邻 门店经营蔬菜批发、农药种子等生意。2022年8月30日00:54分许,梁某某经营的位于榆林市横山区李 家坬农贸市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遮阳棚内上半部分发生火灾,大火蔓延至胡某经营的位于梁李明蔬 菜批发门市东侧天润农业门市店内,致使胡某经营的天润农业店内部分货物被烧毁、熏烤。2022年9月 29日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横消火认字【2022】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
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载 明:梁李明蔬菜批发与天润农业门市沿街门面无过火痕迹,仅有轻微烟熏痕迹,市场内梁李明蔬菜批 发门面烧毁程度重于天润农业门面。后胡某诉讼法院,请求对其经营门市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经法 院委托榆林市天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出具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 评估结论为:确定烧坏及水泡损坏的财产损失共计4310元;烧毁及灭失的财产损失共计47884元;包装 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共计30192元。价格评估书第3页中载明:(二)烧毁及灭失的财产。由于烧毁及 灭失的财产无法清点,我们采用委托方提供的火灾损失统计清单进行核对,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 减去外包装未损坏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 品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第4页中载明:(三)对包装完好外包装被污染的货物是否因火灾引发 高温造成产品质量问题我们无法确定,需由办案机关采用其他方法确定。如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使用, 由于外包装污染影响销售价格,建议按评估价格50%确定损失。对电脑、打印机是否进水损坏,需由办 案机关调查确认,如未损坏应剔除这部分价格。胡某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向鉴定机构提出书面异议 ,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9月8日出具榆天佑价评案字【2023】-174号价格评估补充意见书,因榆天佑价评 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中第(二)项烧毁及灭失的财产部分项目,遗漏了68项7996件,补充评 估如下:一、对遗漏的68项烧毁及灭失的财产,经调查后确定评估价格为98048元。二、两次合计烧毁 及灭失的财产损失共计145932元。并于2023年10月14日出具榆天佑价评函字【2023】27号函,将榆天佑 价评案字【2023】077号价格评估书评估结论更正为: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产共计29378元。另查明 ,涉案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实际经营者为梁某某,天润农业门市实际经营者为胡某。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 明蔬菜门市××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对于损害结果的产生,梁某某存在一定的过失,故该行为不 符合意外事件的构成要件。梁某某对于自己经营管理的房屋内的起火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 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关于损失数额应由胡某承担举证责任。再次,此次事 故经公安消防部门《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点位于梁某某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路引燃可 燃物蔓延成灾,梁某某门市因发生火灾对相邻他人造成侵害的结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 问题,由于损害事实确实发生,胡某主张赔偿货物损失212527元,停业损失每日300元、门店维修损失 7000元。因鉴定报告对胡某烧毁货物损失的依据为胡某提供的货物清单,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 去外包装未损害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 全新的进货价格为评估价格。该鉴定结论对烧毁灭失财产损失所依据的是胡某提供的统计货物清单, 该清单系胡某单方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清单不具有准确性、客观性和完整性。但该次 火灾事故对胡某的财产客观造成毁损和灭失,对于胡某被烧毁和灭失的财产损失,参照鉴定报告结合 受损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72966元;关于此次事故造成胡某烧坏及水泡损坏的财产损失,鉴定该项损 失为4310元,梁某某对此无异议,可以认定;关于此次事故导致胡某财产中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的财 产损失,鉴定该项损失为29378元。但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有关事项说明中阐明,对包装完好外包装 被污染的货物,如不影响产品质量的使用,由于外包装污染影响销售价格,建议按评估价格50%确定损 失,故该项损失确定为14689元。关于停业损失及房屋维修损失,因胡某经营场所系政府限期搬迁项目 ,胡某未提供相应的租赁期限的证明以及未申请对该项损失进行鉴定,胡某也未提供装修费用的相关 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项损失,故该该项诉求不予采纳。综上,因梁 某某所经营的梁李明蔬菜门市系个体工商户,故赔偿责任应由梁某某负担。梁某某关于本案火灾其不 属于侵权主体,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款(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某财产损害赔偿金共计91965元;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 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 17348元,由胡某负担8000元,由梁某某负担934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胡某提交以下证据:1、农作物种子贮藏、农药贮 藏、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国家标准各1份,证明根据国家标准,涉案种子、农药、肥料因火灾虽部分 烧毁或存在包装完好,由于高温已失去活性,不具有销售价值,应当以全部烧毁的价值认定;2、限期 搬迁通知照片、截屏照片3张,证明政府有关机构2023年2月9日发出搬迁通知,2023年7月份市场才失去 经营条件;3、火灾后继续正常经营截屏图片2张,证明梁某某在火灾发生前和火灾发生后一直处于正 常经营状态;4、收据5支、微信转账1支,证明火灾发生后胡某与房东租赁关系一直存在,胡某足额向 房东支付租金,存在客观损失。梁某某质证认为,第1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标准不能 证明案涉种子农药肥料已经失去价值,案涉包装完好外包装部分污损的种子及农药胡某不能证明在火 灾发生时存放在现场,也不能证明因火灾已经失去价值,不能认定包装完好的货物应以全部烧毁的价 值进行认定;第2组搬迁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审与一审所提供 的限期搬迁通知所依据的要求均是2022年住建局文件,文件显示2022年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2023年通 知仅是通知主体发生变化,不能证明市场具备安全运营的条件,胡某在市场不具备运营的条件进行活 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3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市场具备经营条件,即使 梁某某仍在进行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胡某对此不存在过错;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提供的收据和租赁合同均产生在火灾发生之前,且火灾发生当晚火势已经被扑灭,提供的第3组证据 中梁某某门市的经营时间是2022年9月6日,火灾发生一周,已经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其所称停业损失 是放任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经审查,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国家标准,内容真 实 ,来源合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某提交的其他证据,并非影响本案案件事实认定的二审新证据 , 依法不作认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梁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榆林市横山区消防救援大队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梁李明蔬菜批发门市,起火点位于梁李明蔬菜门市遮阳棚内上半部 分,起火原因为梁李明蔬菜门市遮阳棚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可燃物蔓延成灾,梁某某作为梁李明蔬菜 批发门市的经营者,对其经营门市的电气疏于管理维护,因门市遮阳棚内电气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蔓延 ,导致胡某经营的门市受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某某主张其并非侵权人不予承担 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梁某某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胡某对火灾的发生 或扩大存在过错,不符合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梁某某主张胡某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二,对胡某门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认定。胡某诉讼请求梁某某赔偿其经营的门市因火灾造成 的货物损失、经营损失、租金损失以及维修门店损失。首先,关于烧毁及灭失财产损失的认定。评估 意见载明对胡某烧毁货物损失的依据为胡某提供的货物清单,用清单明细中的品种数量减去外包装未 损害部分的存货,推算出烧毁及灭失的财产品种数量,然后通过市场调查农资门市该物品全新的进货 价格为评估价格,故评估意见对烧毁灭失财产损失所依据的是胡某提供的统计货物清单,该清单系胡 某单方出具,由于经营行为使产品数量处于动态变化中,故一审参照评估意见结合受损的实际情况, 酌情认定烧毁及灭失财产损失为72966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包装完好外包装污染财产损失的认定。 根据《农作物种子贮藏》、《农药贮运、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对种子、农药、肥料存放条件的国 家标准规定,案涉火灾虽然未造成包装物损坏,但火灾的发生导致存放种子、农药的环境温度升高,
对种子的质量、农药的效力势必产生影响,胡某主张该部分物品因高温失去活性不具备销售价值的上 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按照评估价格的50%确定损失不妥,依法予以纠正,重新核定包装完好外包装污 染财产损失为29378元。此外,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营的店铺因受火灾影响实际停业时间,亦无 证 据证明维修门店产生的费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胡某主张赔偿经营损失、租金 损 失、维修门店损失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仅对胡某部分货物损失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 胡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横山区人民法院(2023)陕0803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 偿胡某财产损失共计1066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8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7348元,由胡某负担7400元,由梁某某负担9948元。 胡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98元,由胡某负担5630元,由梁某某负担168元;梁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 受理费2090元,由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47 | 2022_1184_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3-2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鲁1302民初4951号
- 当事人:原告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慧、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房屋财产损失208553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E%AB%E6%9F%90%E3%80%81%E5%90%95%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4951号 原告: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慧,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慧、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莫某各项损失共计2085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莫某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20日,莫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吕某,租赁期限为一年,2022年8月16日,涉案房屋起火,起火原因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为: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次火灾给莫某造成各项损失经评估鉴定为208553元,莫某、吕某之间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某辩称,被告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在其占用使用期间发生的消防事故,而且据案外人称是中介带着第三人来看房时扔了烟头,所以火灾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20日,原告莫某(甲方)与被告吕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莫某将其上述房屋出租给吕某使用,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出租、转让或借与他人使用,否则给甲方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收回房屋,房租和保证金不再退回给乙方;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意外事故都由承租人承担,与出租方无关。2022年08月16日15时39分,“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某小区发生火灾。消防救援站接警后到场扑救,及时将火灾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烧损民房及民房内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价格认证机构数据为准)。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某房屋室内;起火点为该房间西北侧;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卧室内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失火导致房屋内财产受损,经原告委托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08553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陈述其不是火灾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失火,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申请追加物业公司、案外人为被告;对中介带人看房的事情不知情。原告陈述其将房屋租给被告居住,被告将房屋租给其他人居住,原告不予认可、不知道也不同意,对被告通知中介将涉案房屋转租的事情不知情;原告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二条认为承租人对于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所以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为被告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因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追加被告。 被告吕某于2022年8月17日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和案外人在该房屋居住,于2022年6月7日搬离该房屋,后由案外人居住至2022年6月24日,后来的事情不知情;于2022年8月5日让案外人告知中介将房子重新出租;不认识案外人,火灾发生时居住的四个人系案外人的员工。 另查明,杨某等与吕某、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动产房产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莫某和吕某的询问笔录、小区照片、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吕某居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屋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火灾造成损失2085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经消防救援大队通过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制作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起火部位位于室内;起火点为该房间西北侧;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卧室内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原被告均未对火灾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反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起火原因排除其他情形,但未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本院结合案情和另案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屋内遗留火种引发。原告莫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排除了电气线路故障、卧室内物品自燃引发火灾等情形,莫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吕某作为承租人,其应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被告吕某虽辩称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其不是实际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其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上使用并管理该房屋,应对其承租的房屋的消防安全负责,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同意不得将房屋出租、转让或借与他人使用,否则给出租方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负责;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意外事故都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庭审时虽陈述其对中介带人看房的事情不知情,但其在消防救援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于2022年8月5日让案外人告知中介将房子重新出租,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未对其改变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以其在消防救援大队的陈述为准。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放任案外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委托案外人通知中介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应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原告莫某有权择其一主张权利,现原告明确表示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房屋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被告吕某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可搜集证据后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吕某应赔偿原告莫某损失208553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房屋财产损失208553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48 | 2022_1184_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2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鲁1302民初4951号 当事人:原告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慧、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房屋财产损失208553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E%AB%E6%9F%90%E3%80%81%E5%90%95%E6%9F%90%E8%B4%A2%E4%BA%A7%E 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 %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莫某、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302民初4951号 原告: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慧,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洁,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山东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某与被告吕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慧慧、被告吕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原告莫某各项损失共计208553元及利息( 利息自2022年8月16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 告吕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莫某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20日,莫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吕某, 租赁期限为一年,2022年8月16日,涉案房屋起火,起火原因经消防救援大队认定为:不排除遗留火种 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此次火灾给莫某造成各项损失经评估鉴定为208553元,莫某、吕某之间多次 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吕某辩称,被告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是涉案房屋实际使用 人是案外人,在其占用使用期间发生的消防事故,而且据案外人称是中介带着第三人来看房时扔了烟 头,所以火灾事故的发生和被告无关,无需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系某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1月20日,原告莫某(甲方)与被告 吕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莫某将其上述房屋出租给吕某使用,合同约定:乙方未经甲方同意 不得将房屋出租、转让或借与他人使用,否则给甲方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收 回房屋,房租和保证金不再退回给乙方;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 的所有安全事故、意外事故都由承租人承担,与出租方无关。2022年08月16日15时39分,“119”指挥 中心接到报警,称某小区发生火灾。消防救援站接警后到场扑救,及时将火灾扑灭。此次火灾过火面 积约100平方米,烧损民房及民房内物品一宗,无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价格认证机构数据为准)。 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某房屋室内;起 火点为该房间西北侧;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卧室内 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因失火导致房屋内财产受损,经原告
委托评估,其损失价值为208553元,支出鉴定费6000元。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吕某陈述其不是火灾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也 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失火,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申请追加物业公司、案外人为被告;对中 介带人看房的事情不知情。原告陈述其将房屋租给被告居住,被告将房屋租给其他人居住,原告不予 认可、不知道也不同意,对被告通知中介将涉案房屋转租的事情不知情;原告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 三十二条认为承租人对于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所以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认为被告 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因违约给我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追加被告。 被告吕某于2022年8月17日与房主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和案外人在该房屋居住,于2022年6月7日搬离该房 屋,后由案外人居住至2022年6月24日,后来的事情不知情;于2022年8月5日让案外人告知中介将房子 重新出租;不认识案外人,火灾发生时居住的四个人系案外人的员工。 另查明,杨某等与吕某、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不动产房产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租赁 合同、莫某和吕某的询问笔录、小区照片、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吕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吕某居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涉案房 屋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火灾造成损失2085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 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 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经消防救援大队通过调查询问、火灾现场勘验、制作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 图,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起火部位位于室内;起火点为该房间西北侧;起火原因为 排除外来火种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卧室内物品自燃引发火灾,不排除遗留火 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原被告均未对火灾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反 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起火原因排除其他情形,但未排 除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的可能,本院结合案情和另案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可认定起火原 因为房屋内遗留火种引发。原告莫某作为房屋出租人,已按照约定将租赁物即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 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且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排除了电气线路故障、卧 室内物品自燃引发火灾等情形,莫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吕某作为承租人,其应 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被告吕某虽辩称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是案外人,其不是实际使用 人,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其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上使用并管理该房屋,应对其承租的房屋 的消防安全负责,且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同意不得将房屋出租、转让或借与他人使用, 否则给出租方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承租人负责;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该 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意外事故都由承租人承担。被告庭审时虽陈述其对中介带人看房的事情 不知情,但其在消防救援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显示其于2022年8月5日让案外人告知中介将房子重新出租 ,其陈述相互矛盾,且未对其改变陈述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以其在消防救援大队的陈述为准。现被告 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放任案外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并委托案外人通知中介将涉案房屋进行转租,其 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亦应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 案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原告莫某有权择其一主张权利,现原告明确表示依据双方 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的房屋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 原则,本院对被告吕某追加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其可搜集证据后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综上, 被告吕某应赔偿原告莫某损失208553元并支付原告鉴定费6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
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九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房屋财产损失208553元; 二、被告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莫某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49 | 2022_1187_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浙03民终893号
- 当事人: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A3%E6%9F%90%E6%9F%90%E3%80%81%E7%8E%8B%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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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拉结,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302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董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认定有误。依据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是从7楼阁楼变电箱处引发火源,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但电气线路故障的产生原因并未提及。王某某诉称起火系承租人员工超负荷使用用电设备所致,此系主观猜测,况且用电量的增加与本案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因为火灾的发生,也可能是正常用电但线路老旧或其他原因导致。经核查,案涉徐衙巷29号甲幢房屋竣工时间约为1997年左右,距今26年,房龄较大,房屋内部设施设备老旧,因此本案发生火灾是因为超负荷用电导致,还是因房屋线路老旧、布线不当导致,抑或其他原因,目前尚无定论。另外,案涉出租房为徐衙巷17-31号甲幢603室房屋,连接顶层7楼阁楼,属于4层以上的居住出租房,但该出租房仅有一条上下通行的狭窄楼道,且出租层未配置灭火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王某某作为出租人,系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其明知房屋不符合出租消防条件,却依旧放任消防安全隐患的存在,而未采取任何防范或补救措施。董某某作为承租人,无权也无义务对屋内电气线路进行更换或完善,且起火位置系7楼阁楼变电箱处,出租房内住宿人员在6楼,可排除人为因素导致起火,且在房屋迅速起火时董某某也无力及时扑灭。因此,原审以案涉房屋由董某某承租使用,其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合同义务为由,认定董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二)关于邻居的损失部分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直接要求董某某分担邻居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对王某某主张的503室邻居财物损失35000元、604室邻居财物损失25000元及601室、602室瓦片损失2000元,全部予以认定有误。首先,王某某单方与诸邻居协商赔偿事宜,并未通知董某某,董某某自始至终未曾介入协商,故邻居受损应赔偿的项目及金额,系由王某某擅自与邻居各方达成,未经董某某认可,对董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诸邻居的赔偿金额,存在重大疑问。503室赔偿金额35000元,赔偿损失项目及相应金额,只有一份调解协议书及5000元汇款截图,关于赔偿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根本无法确认。604室赔偿金额25000元,该金额仅系王某某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唯一相关联的是一张金额为3500元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但收款人的真实身份及款项性质根本无法确认,更无法证实双方商定的赔偿金额确为25000元。关于修复邻居601和602室房屋瓦片支付2000元,仅系王某某一方陈述,无任何证据。因此,关于本案邻居损失部分,原审并未对所赔偿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相应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该部分损失系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明显过高。另外,王某某在火灾发生后,擅自将董某某一方遗留现场的所有物品进行处理,扩大了董某某一方员工的财产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有违公平合理。(三)原审基于前述事实认定,确定租金损失为14400元,鉴定费由董某某按过错程度70%比例承担14000元,系基于错误事实认定前提下的责任分配,明显有误。 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房屋在发生火灾时,董某某是房屋的承租者、实际使用者,其有对租赁房屋进行妥善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2.一审中王某某提供的现场图片、用电量清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董某某在承租房屋后没有对租赁的房屋进行妥善使用,并且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最后导致火灾的发生。案涉房屋在出租前是王某某一家六口人居住,出租时,董某某主张自己也是家里一家三四口人住,但在承租之后其任意变更为其员工的宿舍,并且任意增加人数至十余人,改变了租房的格局,增加了用电设备,大幅度增加了用电量,最终导致损害结果产生,过错主要在董某某一方。3.案涉房屋建造时间是较早,但王某某在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并重新装修后入住。电气线路都是重新布设,也安装了熔断器压漏电保护器,电线都有安装保护套管,不存在所谓的线路老化或者短路等问题。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也跟消防进行过了解,没有认定涉案房屋存在所谓的线路问题。同时根据消防要求在案涉房屋一楼楼梯边备有灭火器、楼下设有微型消防站,这些事实通过现场图片可以证实,一审法官也到现场看过,是客观的事实,王某某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应尽的义务。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邻居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准确。1.董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松台街道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董某某要么拒绝到场调解,要么到了调解现场也是说自己没有任何责任,拒不调解。所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王某某及时与邻居达成调解,调解书附有详细的受损清单和赔偿费用明细,都是客观发生、合理的损失。王某某按调解书内容先行支付了5000元,后503业主金智衡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该案判决后,王某某于2023年7月2日按该判决支付了剩余的30000元款项,相应的支付凭证在一审中已提交。关于604室的赔偿金额,双方也是根据具体实际损失修缮所需费用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先行支付了3500元,在一审判决之后即2023年12月28日支付了剩余的21500元,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协议书已提交法院。对于房屋瓦片,因为是阁楼发生火灾,火灾本身以及消防员灭火过程中都造成了瓦片的损坏,为了避免下雨造成更大的损失,事后王某某让工人师傅进行修缮,加上是高空作业,费用仅2000元,是客观实际发生、合理的。因此,对503室和604室的赔偿金额以及瓦片修缮费用,王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足以证实,才有了一审的相应判决。综上,请求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55210元、评估费2000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共计21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6月11日,王某某与董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涉案房屋(面积103m²)出租给董某某使用,租期为一年,即2022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止,月租金2400元,按一年付一次,计28800元,先付款后用房,董某某需要交付押金2400元;在租赁期间,防盗防火人身安全由董某某自负等。董某某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31200元。后王某某交付涉案房屋。2022年9月22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温州市鹿城区消防救援大队于同年9月29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火灾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00时20分许;起火点为涉案房屋阁楼;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 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就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温州市国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内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修复费用为83200元,物品损失价值为10010元,合计93210元。 王某某主张其已支付503室邻居因救火造成的财物损失35000元,其与604室邻居已达成赔偿救火造成的财物损失25000元的协议(已支付3500元),并已支付其他邻居的瓦片修理费2000元;另,因火灾造成其租金损失36000元。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同意将未到期的9个月的租金21600元及押金2400元,合计24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2.王某某因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价值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根据起火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因涉案房屋由董某某承租使用,其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出租人,其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未尽谨慎管理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涉案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情确定董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关于王某某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温州市国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报告,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和物品损失合计93210元,王某某已支付因救火过程中造成其503室邻居财物损失35000元,该院对该些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其与604室邻居已达成赔偿救火造成的财物损失25000元的协议及其他邻居的瓦片修理费2000元,董某某抗辩该些损失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要求其承担缺乏依据。该院认为,该些损失亦系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没有存在明显过高,该院对该些损失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董某某应承担108647元【(93210元+35000元+25000元+2000元)×70%】,剩余46563元【(93210元+35000元+25000元)×30%】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关于租金损失。因火灾导致涉案房屋无法使用造成王某某的租金损失,王某某主张按每月2400元计付15个月。该院考虑火灾发生前涉案房屋当时的状况及火灾造成的毁损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按每月2400元计付6个月,即14400元。关于鉴定费20000元,该院确定亦根据过错程度按上述比例进行承担,即由董某某承担14000元,由王某某承担6000元。鉴于双方同意将未到期的9个月的租金21600元及押金2400元合计24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董某某应向王某某赔偿84647元(108647元-24000元)。关于董某某提出的火灾导致其员工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的修复费用和物品损失84647元、租金损失144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7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391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王某某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其已支付隔壁604室损害赔偿款25000元。董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金额是对得上的;虽然损害发生了,但是没有经过我方同意直接协商确定了赔偿款金额,对赔偿款的准确性和合理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与隔壁604室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于一审判决后支付了604室邻居剩余赔偿款21500元,包括之前支付的3500元,共计2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董某某使用,在涉案房屋移交给董某某后,对该房屋的管理和安全使用责任也一并转移给董某某。涉案房屋在董某某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在排除电气线路因老旧和存在布设瑕疵的情况下,应由董某某承担火灾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董某某主张房屋房龄较长,房屋内设施设备老旧,但该房屋由王某某于2011年重新装修后开始居住使用且使用多年未出现任何问题,不存在房屋内电路老旧和布设存在瑕疵的问题,而根据火灾发生的现场图片,可见火灾发生点的阁楼有人居住使用且房屋内居住人数较多,使用电器和用电情况复杂,足以认定董某某未尽到对房屋的安全使用义务。而王某某作为出租人,虽主张自己按照消防的要求在房屋内配备了消防设施,但其在对涉案房屋内居住人员的复杂情况应有所了解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责任,存在一定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和过错情况,判决王某某对火灾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董某某承担70%的责任,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关于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邻居的损失,王某某已予以赔偿,有相应的协议书、电子回单、收条等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判决董某某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正确。董某某在火灾发生后,不参与调解或参与调解后不愿意承担责任,不解决问题,逃避自己的责任,其在王某某出面与邻居解决问题后又以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经自己同意为由不予确认,系不诚信、推诿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严厉批评,并对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0 | 2022_1187_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浙03民终893号 当事人: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A3%E6%9F%90%E6%9F%90%E3%80%81%E7%8E%8B%E6%9F%90%E6%9F%90%E8 %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 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董某某、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上海兰迪(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拉结,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3) 浙0302民初5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 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受理费 等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董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认定有 误。依据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火灾是从7楼阁楼变电箱处引发火源,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 障引燃周边可燃物,但电气线路故障的产生原因并未提及。王某某诉称起火系承租人员工超负荷使用 用电设备所致,此系主观猜测,况且用电量的增加与本案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并不必然存在因果关 系。因为火灾的发生,也可能是正常用电但线路老旧或其他原因导致。经核查,案涉徐衙巷29号甲幢 房屋竣工时间约为1997年左右,距今26年,房龄较大,房屋内部设施设备老旧,因此本案发生火灾是因 为超负荷用电导致,还是因房屋线路老旧、布线不当导致,抑或其他原因,目前尚无定论。另外,案 涉出租房为徐衙巷17-31号甲幢603室房屋,连接顶层7楼阁楼,属于4层以上的居住出租房,但该出租房 仅有一条上下通行的狭窄楼道,且出租层未配置灭火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王某某作为出租人,系 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但其明知房屋不符合出租消防条件,却依旧放任消防安全隐患的存在,而未 采取任何防范或补救措施。董某某作为承租人,无权也无义务对屋内电气线路进行更换或完善,且起 火位置系7楼阁楼变电箱处,出租房内住宿人员在6楼,可排除人为因素导致起火,且在房屋迅速起火 时董某某也无力及时扑灭。因此,原审以案涉房屋由董某某承租使用,其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 屋安全的合同义务为由,认定董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二)关于邻居的损失部分原审认定事实 不清,直接要求董某某分担邻居损失,依据不足。原审对王某某主张的503室邻居财物损失35000元、 604室邻居财物损失25000元及601室、602室瓦片损失2000元,全部予以认定有误。首先,王某某单方与 诸邻居协商赔偿事宜,并未通知董某某,董某某自始至终未曾介入协商,故邻居受损应赔偿的项目及 金额,系由王某某擅自与邻居各方达成,未经董某某认可,对董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其次,关于诸邻 居的赔偿金额,存在重大疑问。503室赔偿金额35000元,赔偿损失项目及相应金额,只有一份调解协议
书及5000元汇款截图,关于赔偿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根本无法确认。604室赔偿金额25000元,该金 额仅系王某某口头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唯一相关联的是一张金额为3500元的银行转账汇款电子 回单,但收款人的真实身份及款项性质根本无法确认,更无法证实双方商定的赔偿金额确为25000元。 关于修复邻居601和602室房屋瓦片支付2000元,仅系王某某一方陈述,无任何证据。因此,关于本案邻 居损失部分,原审并未对所赔偿项目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在相应证据严重缺失的情况下,直 接认定该部分损失系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明显过高。另外,王某某在火灾发生后,擅自将董某 某一方遗留现场的所有物品进行处理,扩大了董某某一方员工的财产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有违公平合理。(三)原审基于前述事实认定,确定租金损失为14400元,鉴定费由董某某按过错程 度70%比例承担14000元,系基于错误事实认定前提下的责任分配,明显有误。 王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涉案房屋在发生火灾时,董某某是房屋的承租者、 实际使用者,其有对租赁房屋进行妥善使用和安全注意义务。2.一审中王某某提供的现场图片、用电 量清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董某某在承租房屋后没有对租赁的房屋进行妥善使用,并且未尽到一般的 安全注意义务,最后导致火灾的发生。案涉房屋在出租前是王某某一家六口人居住,出租时,董某某 主张自己也是家里一家三四口人住,但在承租之后其任意变更为其员工的宿舍,并且任意增加人数至 十余人,改变了租房的格局,增加了用电设备,大幅度增加了用电量,最终导致损害结果产生,过错 主要在董某某一方。3.案涉房屋建造时间是较早,但王某某在2011年购买案涉房屋,并重新装修后入 住。电气线路都是重新布设,也安装了熔断器压漏电保护器,电线都有安装保护套管,不存在所谓的 线路老化或者短路等问题。在一审中一审法院也跟消防进行过了解,没有认定涉案房屋存在所谓的线 路问题。同时根据消防要求在案涉房屋一楼楼梯边备有灭火器、楼下设有微型消防站,这些事实通过 现场图片可以证实,一审法官也到现场看过,是客观的事实,王某某已经履行了作为出租人应尽的义 务。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判决董某某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二)关于 邻居损失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清楚准确。1.董某某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松台街道调解委员会 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董某某要么拒绝到场调解,要么到了调解现场也是说自己没有任何责任,拒 不调解。所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王某某及时与邻居达成调解,调解书附有详细的受损清单和赔偿费 用明细,都是客观发生、合理的损失。王某某按调解书内容先行支付了5000元,后503业主金智衡起诉 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该案判决后,王某某于2023年7月2日按该判决支付了剩余的30000元款项, 相应的支付凭证在一审中已提交。关于604室的赔偿金额,双方也是根据具体实际损失修缮所需费用达 成一致调解意见,王某某于2022年10月13日先行支付了3500元,在一审判决之后即2023年12月28日支付 了剩余的21500元,相应的支付凭证和协议书已提交法院。对于房屋瓦片,因为是阁楼发生火灾,火灾 本身以及消防员灭火过程中都造成了瓦片的损坏,为了避免下雨造成更大的损失,事后王某某让工人 师傅进行修缮,加上是高空作业,费用仅2000元,是客观实际发生、合理的。因此,对503室和604室的 赔偿金额以及瓦片修缮费用,王某某已全部支付完毕,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足以证实,才有了一审的 相应判决。综上,请求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王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55210元、 评估费20000元及房屋租金损失36000元,共计2112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2022年6月11日,王某某与董某某签订一份房屋租 赁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涉案房屋(面积103m)出租给董某某使用,租期为一年,即2022年6月12日 至2023年6月11日止,月租金2400元,按一年付一次,计28800元,先付款后用房,董某某需要交付押金 2400元;在租赁期间,防盗防火人身安全由董某某自负等。董某某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租金及押金共 计31200元。后王某某交付涉案房屋。2022年9月22日,涉案房屋发生火灾,温州市鹿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于同年9月29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火灾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22日00时
20分许;起火点为涉案房屋阁楼;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 诉讼过程中,双方同意就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院委托温州市国正房地产估 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就上述内容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及补充评估报告,评估 结果为修复费用为83200元,物品损失价值为10010元,合计93210元。 王某某主张其已支付503室邻居因救火造成的财物损失35000元,其与604室邻居已达成赔偿救火造成的 财物损失25000元的协议(已支付3500元),并已支付其他邻居的瓦片修理费2000元;另,因火灾造成 其租金损失36000元。 另查明,1.庭审中,双方同意将未到期的9个月的租金21600元及押金2400元,合计24000元,在本案中 予以抵扣。2.王某某因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及物品损失价值申请评估,支付评估费用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 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根 据起火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本案中,消防部门认定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 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因涉案房屋由董某某承租使用,其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房屋安全的合同义务 ,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作为出租人,其在出租房屋过程中,未尽谨慎管理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 ,对涉案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酌情确定董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王某 某自行承担。关于王某某的损失金额问题。根据温州市国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 告及补充评估报告,火灾发生时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和物品损失合计93210元,王某某已支付因救火过 程中造成其503室邻居财物损失35000元,该院对该些损失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其与604室邻居已 达成赔偿救火造成的财物损失25000元的协议及其他邻居的瓦片修理费2000元,董某某抗辩该些损失与 本案缺乏关联性,要求其承担缺乏依据。该院认为,该些损失亦系因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没有存 在明显过高,该院对该些损失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董某某应承担108647元 【(93210元+35000元+25000元+2000元)×70%】,剩余46563元【(93210元+35000元+25000元) ×30%】损失由王某某自行承担。关于租金损失。因火灾导致涉案房屋无法使用造成王某某的租金损 失,王某某主张按每月2400元计付15个月。该院考虑火灾发生前涉案房屋当时的状况及火灾造成的毁损 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按每月2400元计付6个月,即14400元。关于鉴定费20000元,该院确定亦根据过 错程度按上述比例进行承担,即由董某某承担14000元,由王某某承担6000元。鉴于双方同意将未到期 的9个月的租金21600元及押金2400元合计24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故董某某应向王某某赔偿84647 元(108647元-24000元)。关于董某某提出的火灾导致其员工财产损失的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 明,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 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房屋的修复费用和物品损失 84647元、租金损失14400元并支付鉴定费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77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2391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董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王某某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以证明 其已支付隔壁604室损害赔偿款25000元。董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金额是对得上 的;虽然损害发生了,但是没有经过我方同意直接协商确定了赔偿款金额,对赔偿款的准确性和合理 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与隔壁604室达成 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25000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于一审判决后支付了604室邻居剩余赔偿款21500元,包括之前支付的3500
元,共计25000元。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董某某使用,在涉案房屋移交给董某某后,对该房屋的管理和安 全使用责任也一并转移给董某某。涉案房屋在董某某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原因系电气线 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在排除电气线路因老旧和存在布设瑕疵的情况下,应由董某某承担火灾发生 的损害赔偿责任。董某某主张房屋房龄较长,房屋内设施设备老旧,但该房屋由王某某于2011年重新 装修后开始居住使用且使用多年未出现任何问题,不存在房屋内电路老旧和布设存在瑕疵的问题,而 根据火灾发生的现场图片,可见火灾发生点的阁楼有人居住使用且房屋内居住人数较多,使用电器和 用电情况复杂,足以认定董某某未尽到对房屋的安全使用义务。而王某某作为出租人,虽主张自己按 照消防的要求在房屋内配备了消防设施,但其在对涉案房屋内居住人员的复杂情况应有所了解的情况 下,未尽到监管责任,存在一定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责任和过错情况,判决王某某对火灾 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董某某承担70%的责任,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关于该部分 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邻居的损失,王某某已予以赔偿,有相应的协议书、电子回单、收条等予以证实,一审判决予以 认定并判决董某某对此承担相应责任正确。董某某在火灾发生后,不参与调解或参与调解后不愿意承 担责任,不解决问题,逃避自己的责任,其在王某某出面与邻居解决问题后又以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经 自己同意为由不予确认,系不诚信、推诿的表现,本院对此予以严厉批评,并对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 予采纳。 综上,董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1 | 2022_1191_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9-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吉01民终7178号
- 当事人:上诉人薛某坡、被告冯某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6%9B%E6%9F%90%E5%9D%A1%E3%80%81%E5%86%AF%E6%9F%90%E8%BF%9C%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7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坡,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艳(薛某坡妻子),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远,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娇(冯某远姐姐),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臣,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薛某坡与冯某、冯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2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薛某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3)吉01民终3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薛某坡、冯某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冯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远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对于2022年4月20日上午薛某坡家中被火烧一事,所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审法院认为薛某坡确有损失产生,因此综合考量,认定薛某坡本次火灾损失额为4万元。薛某坡认为此种认定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移交给农安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并且对薛某坡的财产损金额是由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非薛某坡个人委托,其结果具有极强的公信力。薛某坡认为,对于该价格的认定,无论是委托机关还是作出机关均是权威机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无法被采信,还需要薛某坡继续证明损失情况,那么无疑是无限放大薛某坡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本身就是农民的薛某坡是处于对公安机关的信任,也不可能作出比公安机关更权威更专业的价格认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改判冯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 冯某远辩称,一、冯某远不是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远吸烟与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没有认定冯某远是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责任人。虽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提取到一枚吸烟后的烟蒂,但并不是位于最先起火点和失火范围附近。如果是由该枚烟蒂导致火灾发生的话,那么该枚烟蒂应当早已烧成灰烬或碳化,并且也无证据证明收集到烟蒂就是冯某远所吸的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的烟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枚烟蒂与本次火灾有关联关系,不符合常理。二、根据(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冯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40000元,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具体金额。农价刑【2022】067号价格结论不具有民事赔偿效力。农价刑【2022】067号价格结论书中标的物由黄鱼圈派出所提供(回复农安县法院函载明),没有现场查验或勘验,违反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由于不能反映薛某坡财产损失真实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待证事实参考依据。综上所述,依法不应支持薛某坡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薛某坡各项诉讼请求。 冯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冯某远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薛某坡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远是不是侵权责任人,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远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薛某坡没有证据证明冯某远吸烟行为与引起火灾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且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认定”归责原则,由薛某坡举证证明冯某远吸烟行为与火灾发生有因果关系。当事实不清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二)判令冯某远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规定,本案“物价评估”时间显示火灾发生后19天时,明显事实不清,薛某坡涉嫌扩大损失可能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冯某远是火灾发生责任人,适用“设证推理”,属于推理上逻辑错误。因此,冯某远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薛某坡辩称,第一点,原审法院关于认定冯某远为火灾事故侵权人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公安机关笔录,可以认定冯某远为火灾起火原因的直接责任人。第二点,关于具体损失问题,一审法院仅确定损失金额为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确认我方财产损失130494.13元。该委托系公安机关进行委托,并非我方个人行为。另外原审法院仅认定4万元,远远低于我方损失。从该价格认定中几项大的损失金额,包括干玉米26000元、被烧串烟玉米7500元、喂牛草17200元、杨树5200元、玉米芯3900元,仅以上几项损失,即达到了6万元。我方认为这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而且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对于原审认定价格问题,我方认为具有极大的不公正性,应当按照价格认定书价格予以认定。 冯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薛某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某远、冯某共同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某远、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与冯某远系父子关系。2022年4月20日上午,冯某雇佣刘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进行免耕耕种。冯某远将其拉化肥用的半截子车停放在薛某家耕地南侧路边,等候期间,冯某远在半截子车里面抽了两三根烟,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烟,冯某一直未上车,在地边站着。由于半截子车右后轮处的秸秆起火,冯某远将车开走至安全地点。由于起火点相邻耕地中残留玉米秸秆,加之当天西南风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薛某坡家,并自薛某坡家西南侧外墙处向院内东侧及北侧蔓延,导致薛某坡家院内仓房、民房、草料库、玉米仓等不同程度过火造成了财产损失。火灾发生后的次日,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笔录》。2022年4月25日,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农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农安县黄鱼圈乡王家屯村王豆房屯沿薛某坡家南侧村路往西北方向步行第二个交叉路口的东北侧约10米至15米的地面上;起火原因为人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关于火灾造成的薛某坡家财产损失,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为130494.13元。薛某坡主张应按照此价格赔偿其损失,冯某、冯某远不予认可,并提供2023年12月6日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因此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民事赔偿效力”,主张不应按照此价格赔偿损失。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向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发函,核实现场勘察过程,该中心向法院复函称“薛某坡家失火一案,我单位于2022年5月9日会同黄鱼圈派出所工作人员一同对薛某坡家被烧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拍照。案发日为2022年4月20日,因我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时与案发日相隔19天,被烧标的物的情况我单位无法确定,所以由办案单位黄鱼圈派出所提供。我单位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标的物由黄鱼圈派出所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火灾的发生是否由冯某、冯某远的行为导致的问题。在起火前冯某远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农安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取证物中记载提取一枚吸烟后烟蒂,结合起火前冯某远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且把烟头扔到了地上,起火时起火点处除冯某与冯某远外再无他人通过等情况,可以认定冯某远的吸烟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二)关于薛某坡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薛某坡对其主张的火灾导致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火灾导致物品损失价值,薛某坡提交的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乡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损坏物品进行评估时已经考虑了成新率,依据黄鱼圈乡派出所出具的清单做出了价格认证为130494.13元。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结合薛某坡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知,对于农安县物价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所列的68项物品有一部分已经维修后继续使用了,同时不能提供所列物品的购买凭证。考虑农安县物价中心在进行现场勘察时,已经与案发日相隔19天,同时物品已被清理无法确认,但根据法院在物价中心调取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的照片,可以确定因火灾的发生导致的损失确实存在,故法院综合考量,认定薛某坡本次火灾损失额为40000元。对于冯某远以农安县物价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该认定结论不应被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因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对火灾损失已无法通过鉴定完成,而且火灾的发生系冯某远吸烟导致,物价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可作为本次火灾损失的参考。故对冯某远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冯某与冯某远系父子关系,但起火是由冯某远吸烟行为导致,故对薛某坡要求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冯某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薛某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冯某远负担800元,余款655元由薛某坡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冯某远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其抽烟行为与损害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参考价格认定结论书酌定支持薛某坡的损失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某远上诉主张其并非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2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对冯某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车距离着火点有多远?答:在右后轮那位置着的,可以说挨着了。问:着火时候你和你父亲冯某都在哪里?答:我在半截车主驾驶位置,我爸在地头。问:你是否挪动过拉化肥的半截车?答:挪了,不挪右后轮就会被烧爆甚至把车点着。问:除了起火点以外周围是否有人放荒或使用明火?答:没有。问:你是否使用明火?答:用打火机抽烟了。问:你在现场是否抽烟?答:抽了,我在车里抽了两三颗烟,车下的话我在车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颗烟。问:你抽的什么烟?答:黄鹤楼雅香金。问:烟头你扔哪里了?答:车里抽的直接扔车里踩灭了,车下的都踩灭了就没管了。”冯某远承认其在现场抽过多支香烟,火灾现场勘验提取到吸烟后的烟蒂一枚,结合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农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案涉火灾为人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冯某远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抽烟行为与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薛某坡主张冯某远应当按照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赔偿其损失。但经一审法院调查,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回函称“一、薛某坡家失火一案我单位于2022年5月9日会同黄鱼圈派出所工作人员一同对薛某坡家被烧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案发日为2022年4月20日,因我单位进行现场勘查时与案发日相隔19天,被烧标的物的状况我单位无法确定,所以由办案单位黄鱼圈派出所提供。二、我单位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标的物是由黄鱼圈派出所提出的。”冯某远虽对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认定书。且薛某坡确认案涉火灾发生后,现场损毁物品除建筑物保留现状外,其他物品已经清理,一审法院参照该结论书确定薛某坡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因价格认定明细表中标的物信息系办案单位黄鱼圈派出所提供,经对照薛某坡于2022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细表中标的物名称、数量与薛某坡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物品损失信息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薛某坡认可部分物品已出售或修复后继续使用,且无法提供明细表中标的物的购买凭证,一审法院结合火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酌定冯某远赔偿薛某坡人民币4万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薛某坡、冯某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薛某坡负担(薛某坡已预交2910交纳元,余款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冯某远负担(冯某远已预交2910元,余款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2 | 2022_1191_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吉01民终7178号 当事人:上诉人薛某坡、被告冯某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6%9B%E6%9F%90%E5%9D%A1%E3%80%81%E5%86%AF%E6%9F%90%E8%BF%9C%E 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 %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薛某坡、冯某远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71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坡,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艳(薛某坡妻子),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彬,吉林哲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远,男,199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娇(冯某远姐姐),住吉林省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兴臣,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冯某,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薛某坡与冯某、冯某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22民初2780号 民事判决,薛某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3)吉01民终3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 回重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薛某坡、冯某远不服,向本 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坡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二、请求 依法改判冯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某远承担。事实与理 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对于2022年4月20日上午薛某坡家中被火烧一事,所引起 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审法院认为薛某坡确有损失产生,因此综合考 量,认定薛某坡本次火灾损失额为4万元。薛某坡认为此种认定方式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是 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移交给农安县人民法院的案件,并且对薛某坡的财产损金额是由农安县公 安局黄鱼圈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并非薛某坡个人委托,其结果具有极强的公信力。 薛某坡认为,对于该价格的认定,无论是委托机关还是作出机关均是权威机关,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 然无法被采信,还需要薛某坡继续证明损失情况,那么无疑是无限放大薛某坡的举证责任,而对于本 身就是农民的薛某坡是处于对公安机关的信任,也不可能作出比公安机关更权威更专业的价格认定。 故请求二审法院采纳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改判冯 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 冯某远辩称,一、冯某远不是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的责任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认 定冯某远吸烟与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农安县公安局黄鱼圈派出所没有认定 冯某远是薛某坡家火灾事故发生责任人。虽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记载提取到一枚吸烟后的烟蒂,但 并不是位于最先起火点和失火范围附近。如果是由该枚烟蒂导致火灾发生的话,那么该枚烟蒂应当早
已烧成灰烬或碳化,并且也无证据证明收集到烟蒂就是冯某远所吸的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的烟蒂,因 此一审法院认定该枚烟蒂与本次火灾有关联关系,不符合常理。二、根据(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 事判决,冯某远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40000元,无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具体金额。农价刑【2022】067号价 格结论不具有民事赔偿效力。农价刑【2022】067号价格结论书中标的物由黄鱼圈派出所提供(回复农安 县法院函载明),没有现场查验或勘验,违反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属 于程序违法。由于不能反映薛某坡财产损失真实情况,不能成为本案待证事实参考依据。综上所述, 依法不应支持薛某坡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薛某坡各项诉讼请求。 冯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冯某远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薛某坡 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焦点是冯某远是不是侵权责任人,吉林省 农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吉012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某远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40000元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薛某坡没有证据证明冯某远吸烟行为与引起火灾发生有必然因果关系 ,且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认定”归责原则,由薛某坡举证证明冯某远吸烟行为与火灾发生有因果关系。 当事实不清时,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 诉讼请求。(二)判令冯某远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 式计算”规定,本案“物价评估”时间显示火灾发生后19天时,明显事实不清,薛某坡涉嫌扩大损失 可能性。二、一审法院认定冯某远是火灾发生责任人,适用“设证推理”,属于推理上逻辑错误。因此 ,冯某远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要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 或者变更”之规定,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薛某坡辩称,第一点,原审法院关于认定冯某远为火灾事故侵权人是完全正确的。根据庭审调查以及 公安机关笔录,可以认定冯某远为火灾起火原因的直接责任人。第二点,关于具体损失问题,一审法 院仅确定损失金额为4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按照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确认我方财 产损失130494.13元。该委托系公安机关进行委托,并非我方个人行为。另外原审法院仅认定4万元,远 远低于我方损失。从该价格认定中几项大的损失金额,包括干玉米26000元、被烧串烟玉米7500元、喂 牛草17200元、杨树5200元、玉米芯3900元,仅以上几项损失,即达到了6万元。我方认为这属于直接财 产损失,而且没有任何争议。因此,对于原审认定价格问题,我方认为具有极大的不公正性,应当按 照价格认定书价格予以认定。 冯某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薛某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冯某远、冯某共同赔偿薛某坡财产损失130494.13元;2.本案诉 讼费由冯某远、冯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与冯某远系父子关系。2022年4月20日上午,冯某雇佣刘某在其承包的土地上 进行免耕耕种。冯某远将其拉化肥用的半截子车停放在薛某家耕地南侧路边,等候期间,冯某远在半 截子车里面抽了两三根烟,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烟,冯某一直未上车,在地边 站着。由于半截子车右后轮处的秸秆起火,冯某远将车开走至安全地点。由于起火点相邻耕地中残留 玉米秸秆,加之当天西南风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至薛某坡家,并自薛某坡家西南侧外墙处向院内 东侧及北侧蔓延,导致薛某坡家院内仓房、民房、草料库、玉米仓等不同程度过火造成了财产损失。
火灾发生后的次日,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对案涉火灾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火灾现场勘验 笔录》。2022年4月25日,农安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农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 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农安县黄鱼圈乡王家屯村王豆房屯沿薛某坡家南侧村路往西北方向步 行第二个交叉路口的东北侧约10米至15米的地面上;起火原因为人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 灾。关于火灾造成的薛某坡家财产损失,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22年6月8日出具农价认刑[2022] 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为130494.13元。薛某坡主张应按照此价格赔偿其损失,冯某、冯某 远不予认可,并提供2023年12月6日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 ..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因此农价认刑 [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民事赔偿效力”,主张不应按照此价格赔偿损失。为查明案件事 实,法院向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发函,核实现场勘察过程,该中心向法院复函称“薛某坡家失火一案 ,我单位于2022年5月9日会同黄鱼圈派出所工作人员一同对薛某坡家被烧情况进行现场勘察拍照。案发 日为2022年4月20日,因我单位进行现场勘察时与案发日相隔19天,被烧标的物的情况我单位无法确定 ,所以由办案单位黄鱼圈派出所提供。我单位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标的 物由黄鱼圈派出所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火灾的发生是否由冯某、冯某远的行为导致的问题。在起火前冯某远 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黄鹤楼雅香金牌香烟,农安县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为人为遗留火种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同时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提 取证物中记载提取一枚吸烟后烟蒂,结合起火前冯某远在半截子车的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根黄 鹤楼雅香金牌香烟,且把烟头扔到了地上,起火时起火点处除冯某与冯某远外再无他人通过等情况, 可以认定冯某远的吸烟行为导致了火灾的发生。(二)关于薛某坡主张的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薛某坡对其主张的火灾导致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对于火灾 导致物品损失价值,薛某坡提交的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农安县公安局黄 鱼圈乡派出所委托,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损坏物品进行评估时已经考虑 了成新率,依据黄鱼圈乡派出所出具的清单做出了价格认证为130494.13元。对于具体赔偿数额,结合 薛某坡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12月14日询问笔录中的内容可知,对于农安县物价中心出具的价格 认定结论书中所列的68项物品有一部分已经维修后继续使用了,同时不能提供所列物品的购买凭证。 考虑农安县物价中心在进行现场勘察时,已经与案发日相隔19天,同时物品已被清理无法确认,但根 据法院在物价中心调取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提供的的照片,可以确定因火灾的发生导致的损失 确实存在,故法院综合考量,认定薛某坡本次火灾损失额为40000元。对于冯某远以农安县物价中心出 具的情况说明主张该认定结论不应被作为赔偿依据的问题,因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对火灾损失已无法 通过鉴定完成,而且火灾的发生系冯某远吸烟导致,物价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可作为本次火灾损失的参 考。故对冯某远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某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冯某与冯某 远系父子关系,但起火是由冯某远吸烟行为导致,故对薛某坡要求冯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 院不予支持。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 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一审判决:一、冯某远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薛某坡经济损失40000元;二、驳回薛某坡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5元,由冯某远负担800元,余款655元由薛某坡自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 付 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 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一
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冯某远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 其抽烟行为与损害发生有无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参考价格认定结论书酌定支持薛某坡的损失金额 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冯某远上诉主张其并非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其对火灾的发生没有过错,不 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 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 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 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 结 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2022年4月20日公安 机 关对冯某远的询问笔录中记载“问:你车距离着火点有多远?答:在右后轮那位置着的,可以说挨着 了。 问:着火时候你和你父亲冯某都在哪里?答:我在半截车主驾驶位置,我爸在地头。问:你是否挪 动过 拉化肥的半截车?答:挪了,不挪右后轮就会被烧爆甚至把车点着。问:除了起火点以外周围是否 有人 放荒或使用明火?答:没有。问:你是否使用明火?答:用打火机抽烟了。问:你在现场是否抽烟? 答: 抽了,我在车里抽了两三颗烟,车下的话我在车左后轮和车尾东侧各抽了一颗烟。问:你抽的什 么烟? 答:黄鹤楼雅香金。问:烟头你扔哪里了?答:车里抽的直接扔车里踩灭了,车下的都踩灭了就 没管了。 ”冯某远承认其在现场抽过多支香烟,火灾现场勘验提取到吸烟后的烟蒂一枚,结合农安县 消防救援 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农消火认字(2022〕第0007号)认定案涉火灾为人为遗留火种 引燃周围可 燃物蔓延成灾。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冯某远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 抽烟行为与 火灾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薛某坡主张冯某远应 当按照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赔偿其损失。但经一 审法院调查,农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回函称“一、薛某坡家失火一案我单位于2022年5月9日会同黄鱼圈派 出所工作人员一同对薛某坡家被烧情况进行现场勘查、拍照。案发日为2022年4月20日,因我单位进 行 现场勘查时与案发日相隔19天,被烧标的物的状况我单位无法确定,所以由办案单位黄鱼圈派出所 提 供。二、我单位出具的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的标的物是由黄鱼圈派出所提出的。 ”冯某远虽对农价认刑【2022】0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价格认 定书。且薛某坡确认案涉火灾发生后,现场损毁物品除建筑物保留现状外,其他物品已经清理,一审 法院参照该结论书确定薛某坡的合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但因价格认定明细表中标的物信息系办案 单位黄鱼圈派出所提供,经对照薛某坡于2022年5月24日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明细表中标的 物名称、数量与薛某坡向公安机关陈述的物品损失信息基本一致,本院审理期间薛某坡认可部分物品 已出售或修复后继续使用,且无法提供明细表中标的物的购买凭证,一审法院结合火灾现场照片等证 据材料,酌定冯某远赔偿薛某坡人民币4万元,并无明显不合理之处。 综上所述,薛某坡、冯某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薛某坡负担(薛某坡已预交2910交纳元,余款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800 元,由冯某远负担(冯某远已预交2910元,余款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 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 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 制出境、罚款、扣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3 | 2022_1194_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5-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粤0605民初29753号
- 当事人:原告谈某英、被告付某军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付某军、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6155.67元予原告谈某英、董某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0%88%E6%9F%90%E8%8B%B1%E3%80%81%E8%91%A3%E6%9F%90%E5%87%A4%E7%AD%89%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9753号 原告:谈某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董某凤,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周某芳,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樊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焜,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军,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军。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均到庭两次庭审,被告付某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厂房毁损直接损失(即厂房修复加固费用)1836252.55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即租赁物闲置损失,从2022年9月1日起至某甲厂房修复到可以正常使用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7720元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27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某军(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南海区××镇××村××道××号的部分厂房、空地出租给乙方开办企业使用;2.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3.乙方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负责安全生产,搞好环保工作,出现污染、消防、安全生产的负经济与法律责任;等等。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包括某甲厂房在内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付某军使用,被告付某军在此开办了被告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产品、小家电、塑料零件、模具等。2022年3月1日13时00分许,由两被告管理和使用的某甲厂房发生火灾。佛山市南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南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5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第四层靠东墙36.8至37.5米、距北墙6至7米的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锂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2022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某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13.2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厂房四楼的租金(即每月租金27720元),直至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且甲、乙双方就厂房四楼签订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之日止;2.对于厂房四楼发生火灾事故所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在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后向甲方进行赔偿;等等。经具有相关技术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某甲厂房构件危险性评定结论为“危险构件”,处理建议为:火灾后破坏严重的构件,应立即采取加固、更换或拆除。对此,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某甲厂房加固工程价格为1836252.5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案涉厂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向原告完好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由于两被告于承租期间在案涉厂房安全使用问题上没有尽到排查安全隐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等相关责任,存在严重过错,从而导致案涉厂房发生火灾受损,未能完好返还予原告,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修复加固费用及租赁物闲置损失等。对于某甲厂房四楼,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建筑物损失425318.46元,该理赔款已支付至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据为己有,故两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一、某甲厂房由三个承租人实际承租。 某甲厂房实际由三人合租,在2016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军一人代签《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三个实际承租人在2016年8月1日签订的《厂房合租协议(附加)》,协议起始部分就明确了:“甲、乙、丙三方因合租厂房事宜”,并明确注明以甲方名义合租厂房宿舍。各个承租人对各自实际某乙厂房楼层、面积、租金,包括各自分担的租赁押金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事实上各方都是按协议实际履行的。从各承租人微信群的微信记录来看,各方在新的计租期限内,共同商量如何同房东去协商房租事宜,从而也证明各方是实际承租人,出租方也是明知的。 二、某甲厂房火灾发生在四楼,此四楼的承租人为杨自湖,杨自湖是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 涉案××房××楼××楼以正峰电池名义(未工商注册)经营电池回收、充电再分装出售业务。涉案火灾起火部位,是厂房四楼即杨自湖承租的厂房。《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上记述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锂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而涉案火灾起火部位就是杨自湖承租使用的四楼厂房。杨自湖的厂房内当天一直有电池在充电,刚好正是中午时间段,员工离开吃中饭,厂区没有人员看守,就发生了火灾。所以,某甲厂房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四楼的承租人杨自湖。 三、出租人投资建设的某甲厂房无报建、无验收(包括消防验收),无配置消防报警器、消防喷淋等消防设施,对火灾发生、蔓延存在过错,某甲厂房出租方自身应对火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某甲厂房无规划报建手续,没有竣工验收(包括消防验收),也无法提供相关报建、验收(包括消防验收)文件。原告作出某甲厂房出资建设方,未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建筑物,并违法出租经营,且没有按《消防法》要求配置消防报警器、消防喷淋等现场可以及时报警、并灭失零星火花的必备消防设施,对火灾发生及蔓延存有严重过错,原告作为厂房出租方未尽安全保障与监管义务。应对火灾全部损失(包括某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某某公司在某乙厂房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发生火灾后被迫搬离,并将实际承租的二、三楼厂房已交还给出租人。 原告当初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将起诉状及案由进行了变更,将案由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作为二、三楼的承租人已经于2022年4月将所承租的厂房交还给了出租方(原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在某某某甲厂房过程中,没有未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无须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 五、付某军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且某甲厂房二、三楼的实际使用方是某某公司,付某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六、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因于2022年4月14日拟搬迁新址经营,房东出面并用大卡车强行阻止星博搬离,某某公司无奈只能报警处理。后因警察来了还是没有处理(派出所有相关报警记录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迫按出租方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代表某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这些并非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某甲厂房1-4楼由三承租人承租使用,某甲厂房火灾发生在四楼,为正峰电池经营人杨自湖租赁厂地,相关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是厂房四楼发生火灾,不排除是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起周边可燃物致灾。作为厂房2、3楼的承租人某某公司在某丙厂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且已将2、3楼交还给出租人。某某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诉请的损失。反而作为出租人的厂房建设方,基于其违法建设,并将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包括消防验收)的厂房出租经营,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向消防部门调取了案涉火灾的相关材料并对徐金泉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申请何华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且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已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三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付某军(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记载出租方为谈某英、董某凤、周某芳、承租方为付某军,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工业大道南8号座)的部分厂房面积,合计建筑面积10446平方米,空地面积9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开办企业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租金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月租金在月初10号之前付清,每3年租金递增10%;等等。徐金泉代表三原告在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 2016年8月1日,被告付某军与杨自湖、何华南签订《厂房合租协议(附加)》,协议记载甲方为某某公司、乙方为正锋电池厂、丙方为星博模具注塑厂,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甲方名义合租厂房宿舍,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镇××村××道××号座,总面积1044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及厂房分配如下:甲方承担2楼3楼厂房租金37266元/月,分摊一楼厂房150平方1325元/月,宿舍28间费用5600元/月,公摊宿舍2间133元/月,合计44324元/月;乙方承担4楼厂房租金18633元/月,宿舍8间费用1600元/月,公摊宿舍2间133元/月,公摊一楼厂房150平方1325元/月,卫生费、税收及其他治安管理费用700元/月,合计22391元/月;丙方承担1楼厂房1810平方租金15984元/月,宿舍7间费用1400元/月,公摊宿舍2间133元/月,卫生费、税收及其他治安管理费用700元/月,合计18217元/月;厂房及宿舍水电费按甲乙丙三方各自消费结算,以上费用每月统一汇至甲方,由甲方统一支付给房东;等等。付某军在协议上甲方处签名,杨自湖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何华南在协议上丙方处签名。 2022年4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付某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记载出租方为谈某英、董某凤、周某芳、承租方为付某军,协议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承租厂房的一楼至三楼以及空地。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厂房的一楼至三楼以及空地腾退予甲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做好清场和撤场工作;由于乙方仍有大量物品存放于厂房的四楼且暂时无法搬离,故乙方继续承租厂房的四楼。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13.2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厂房四楼的租金,直至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且甲乙双方就厂房的四楼签订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之日止;对于厂房四楼发生火灾事故所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在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后向甲方进行赔偿;等等、徐金泉代表三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名。 2022年6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南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5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3月1日13时07分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道××号之二的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消防指挥中心先后调派里水消防站、红沙消防站、大沥消防站、狮山消防站、桂城消防站、特勤一消防站和里水专职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火灾烧损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室内生产设备和货物,水渍造成起火建筑第二层至第三层不同程度损失,无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22年3月1日13时00分许,起火部位: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第四层靠东墙36.8至37.5米、距北墙6至7米的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锂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四楼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佛山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厂房修复费用为1023252.43元,评估残值为5301.69元;案涉厂房四楼租金单价为13.2元/平方米/月。鉴定单位以原告主张租赁物闲置期间2022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演算租金为27720元,供作参考之用。原告已预交评估鉴定费用40000元。 另查1,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合格。 另查2,某某公司是于2016年6月23日变更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镇××道××号之二,付某军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作相应变更,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中,徐金泉接受三原告委托代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徐金泉代表三原告与被告付某军签订了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前述合同明确约定相对人为三原告和被告付某军,被告付某军承租案涉厂房后用于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杨自湖、何华南签订了《厂房合租协议(附加)》,案涉厂房实际由符茂军、杨自湖、何华南三方共同使用,徐金泉代为签订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付某军和杨自湖、何华南三方内部如何使用案涉厂房均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至于被告付某军称《<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无证据佐证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被告付某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相对人是三原告和被告付某军,本案无必要追加杨自湖、何华南作为被告,对两被告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 三原告将案涉厂房租赁给被告付某军用于经营企业使用,由于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厂房有办理合法规划报建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故本案租赁合同依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损失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付某军虽已将案涉厂房返还给三原告,但案涉厂房在被告付某军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火灾,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告将未办理合法规划报建手续、未经某丁厂房租赁予被告付某军,被告付某军未谨慎审查租赁物是否合法、是否经消防验收合格,结合案涉厂房起火的原因“不排除锂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被告付某军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消防要求使用案涉厂房,据此,三原告和被告付某军对案涉房产发生火灾均有过错。综合三原告和被告付某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原告、被告付某军对案涉火灾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10%责任、90%责任。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案涉厂房四楼的修复费用,二是案涉厂房四楼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案涉厂房在被告付某军使用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四楼损毁,三原告主张被告付某军对案涉厂房四楼的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厂房四楼的修复费用为1023252.43元,扣除残值5301.69元,被告付某军应赔偿916155.67元(1017950.74元×90%)。至于三原告主张的案涉厂房四楼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须以合法为权利的主张基础,而案涉厂房未办理合法规划报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依法不得交付使用,故对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虽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其系案涉厂房的承租人,说明其自愿对案涉火灾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付某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杨自湖是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三原告选择以租赁合同关系为本案请求权基础,而与三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是被告付某军,即便被告付某军将发生火灾的四楼厂房转租给杨自湖,三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被告付某军与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两被告所称系杨自湖造成案涉厂房损失的,被告付某军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关于杨自湖应就本案损失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军、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6155.67元予原告谈某英、董某凤、周某芳; 二、驳回原告谈某英、董某凤、周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8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787.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担3028元,两被告负担12759.8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三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2759.8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三原告预交的评估鉴定费4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4000元,两被告负担36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4 | 2022_1194_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粤0605民初29753号 当事人:原告谈某英、被告付某军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付某军、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6155.67元予原告 谈某英、董某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0%88%E6%9F%90%E8%8B%B1%E3%80%81%E8%91%A3%E6%9F%90%E5%87%A4%E7 %AD%89%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 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谈某英、董某凤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9753号 原告:谈某英,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董某凤,女,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周某芳,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樊兴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焜,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军,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东县。 被告: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军。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 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光均到庭两次 庭审,被告付某军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赔偿厂房毁损直接损失(即厂房修复加固费用)1836252.55 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即租赁物闲置损失,从2022年9月1日起至某甲厂房修复到可以正常 使用之日止按每月租金27720元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30日为277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付某军(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 甲方将位于南海区××镇××村××道××号的部分厂房、空地出租给乙方开办企业使用;2.租赁期限 为10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3.乙方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并负责安全生产,搞好环保工作,出现污染、消防、安全生产的负经济与法律责任;等等。上述租 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包括某甲厂房在内的租赁物交付被告付某军使用,被告付某军在此 开办了被告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照明产品、 小家电、塑料零件、模具等。2022年3月1日13时00分许,由两被告管理和使用的某甲厂房发生火灾。佛 山市南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南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5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 》,认定“起火部位: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厂房第四层靠东墙36.8至37.5米、距北墙6至7米的位 置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锂电池充
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2022年4月16日,原告(甲方) 与被告付某军(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13.2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 向甲方支付厂房四楼的租金(即每月租金27720元),直至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且甲、乙双 方就厂房四楼签订解除租赁关系协议之日止;2.对于厂房四楼发生火灾事故所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 在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后向甲方进行赔偿;等等。经具有相关技术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 某甲厂房构件危险性评定结论为“危险构件”,处理建议为:火灾后破坏严重的构件,应立即采取加 固、更换或拆除。对此,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预算》,某甲厂房加固工程价格为 1836252.55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案涉厂房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负有向原告完好返还租赁物的义 务。由于两被告于承租期间在案涉厂房安全使用问题上没有尽到排查安全隐患、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预防事故发生等相关责任,存在严重过错,从而导致案涉厂房发生火灾受损,未能完好返还予原告, 故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修复加固费用及租赁物闲置损失等。对于某甲厂房四楼,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佛 山中心支公司已理赔建筑物损失425318.46元,该理赔款已支付至被告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告某 某公司将其据为己有,故两被告应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 如所请。 两被告答辩称:一、某甲厂房由三个承租人实际承租。 某甲厂房实际由三人合租,在2016年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军一人代 签《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1日至2026年7月30日。三个实际承租人在2016年8月 1 日签订的《厂房合租协议(附加)》,协议起始部分就明确了:“甲、乙、丙三方因合租厂房事宜 ” ,并明确注明以甲方名义合租厂房宿舍。各个承租人对各自实际某乙厂房楼层、面积、租金,包括 各 自分担的租赁押金都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事实上各方都是按协议实际履行的。从各承租人微信群的 微 信记录来看,各方在新的计租期限内,共同商量如何同房东去协商房租事宜,从而也证明各方是实 际 承租人,出租方也是明知的。 二、某甲厂房火灾发生在四楼,此四楼的承租人为杨自湖,杨自湖是火灾事故直接责任人。 涉案××房××楼××楼以正峰电池名义(未工商注册)经营电池回收、充电再分装出售业务。涉案 火灾起火部位,是厂房四楼即杨自湖承租的厂房。《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上记述的起火原因:排除 雷击、人为纵火、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引发火灾因素,不排除锂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 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而涉案火灾起火部位就是杨自湖承租使用的四楼厂房。 杨自湖的厂房内当天一直有电池在充电,刚好正是中午时间段,员工离开吃中饭,厂区没有人员看守 ,就发生了火灾。所以,某甲厂房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是四楼的承租人杨自湖。 三、出租人投资建设的某甲厂房无报建、无验收(包括消防验收),无配置消防报警器、消防喷淋等 消防设施,对火灾发生、蔓延存在过错,某甲厂房出租方自身应对火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 任。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某甲厂房无规划报建手续,没有竣工验收(包括消防验收),也无法提供相关报建、 验收(包括消防验收)文件。原告作出某甲厂房出资建设方,未依法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建筑物 ,并违法出租经营,且没有按《消防法》要求配置消防报警器、消防喷淋等现场可以及时报警、并灭 失零星火花的必备消防设施,对火灾发生及蔓延存有严重过错,原告作为厂房出租方未尽安全保障与 监管义务。应对火灾全部损失(包括某某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某某公司在某乙厂房过程中没有违约行为,发生火灾后被迫搬离,并将实际承租的二、三楼厂房 已交还给出租人。 原告当初以财产损害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将起诉状及案由进行了变更,将案由变更为 租赁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作为二、三楼的承租人已经于2022年4月将所承租的厂房交还给了出租方(原
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支付租金等违约行为。某某公司在某某某甲厂房过程中,没有未付 租金的违约行为,无须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无须承担原告诉请的损失。 五、付某军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签订相关合同,且某甲厂房二、三楼的实际使用 方是某某公司,付某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六、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不是某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某 某公司因于2022年4月14日拟搬迁新址经营,房东出面并用大卡车强行阻止星博搬离,某某公司无奈只 能报警处理。后因警察来了还是没有处理(派出所有相关报警记录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公司法定代 表人被迫按出租方事先准备好的协议代表某某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这些并非某某 公司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某甲厂房1-4楼由三承租人承租使用,某甲厂房火灾发生在四楼,为正峰电池经营人杨自湖 租赁厂地,相关火灾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是厂房四楼发生火灾,不排除是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 电池本身故障发生热失控引起周边可燃物致灾。作为厂房2、3楼的承租人某某公司在某丙厂房租赁合 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且已将2、3楼交还给出租人。某某公司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告诉请的 损失。反而作为出租人的厂房建设方,基于其违法建设,并将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包括消防验收)的 厂房出租经营,本身就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作为出租人的原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提供了证据,本院向消防部门调取了案涉火灾的相关材料并对徐金 泉制作了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辩证。对于当事人未就真实性提出异议的证据,经 审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具体案情予 以综合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后申请何华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在举证 期限届满前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且本案租赁合同主体已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某某 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三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付某军(承租方,乙方) 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记载出租方为谈某英、董某凤、周某芳、承租方为付某军,合同约定: 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工业大道南8号座)的部分厂房面积,合计建筑面积10446平方 米,空地面积950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开办企业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6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 月 30日;租金从2016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月租金在月初10号之前付清,每3年租金递增10%;等等。 徐金泉代表三原告在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 2016年8月1日,被告付某军与杨自湖、何华南签订《厂房合租协议(附加)》,协议记载甲方为某某公 司、乙方为正锋电池厂、丙方为星博模具注塑厂,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以甲方名义合租厂房宿舍,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镇××村××道××号座,总面积1044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及厂房 分配如下:甲方承担2楼3楼厂房租金37266元/月,分摊一楼厂房150平方1325元/月,宿舍28间费用 5600元/月,公摊宿舍2间133元/月,合计44324元/月;乙方承担4楼厂房租金18633元/月,宿舍8间 费用1600元/月,公摊宿舍2间133元/月,公摊一楼厂房150平方1325元/月,卫生费、税收及其他治 安管理费用700元/月,合计22391元/月;丙方承担1楼厂房1810平方租金15984元/月,宿舍7间费用 1400元/月,公摊宿舍2间133元/月,卫生费、税收及其他治安管理费用700元/月,合计18217元/月 ;厂房及宿舍水电费按甲乙丙三方各自消费结算,以上费用每月统一汇至甲方,由甲方统一支付给房 东;等等。付某军在协议上甲方处签名,杨自湖在协议上乙方处签名,何华南在协议上丙方处签名。 2022年4月16日,三原告与被告付某军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记载出租方为谈某英、 董某凤、周某芳、承租方为付某军,协议约定: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承租厂房的一楼至三楼 以及空地。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将上述厂房的一楼至三楼以及空地腾退予甲方,按照甲方的要 求做好清场和撤场工作;由于乙方仍有大量物品存放于厂房的四楼且暂时无法搬离,故乙方继续承租
厂房的四楼。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自2022年4月16日起按照13.2元/平方米/月的租金标准向甲方支 付厂房四楼的租金,直至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且甲乙双方就厂房的四楼签订解除租赁关系 协议之日止;对于厂房四楼发生火灾事故所导致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在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 告后向甲方进行赔偿;等等、徐金泉代表三原告在协议甲方处签名。 2022年6月22日,佛山市南海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南消火重认字(2022)第0005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 书》,内容为: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2年3月1日13时07分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道××号 之二的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发生火灾,消防指挥中心先后调派里水消防站、红沙消防站、 大沥消防站、狮山消防站、桂城消防站、特勤一消防站和里水专职队赶赴现场将火扑灭,火灾烧损佛 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室内生产设备和货物,水渍造成起火建筑第二层至第三层不同程度损失,无 人员伤亡;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2022年3月1日13时00分许,起火部位:佛山某某照明科技 有限公司厂房第四层靠东墙36.8至37.5米、距北墙6至7米的位置处,起火原因:排除雷击、人为纵火、 电气线路故障、外来飞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锂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 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佛山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厂房四楼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鉴定。佛山市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厂房修复费用为 1023252.43元,评估残值为5301.69元;案涉厂房四楼租金单价为13.2元/平方米/月。鉴定单位以原告 主张租赁物闲置期间2022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演算租金为27720元,供作参考之用。原告已预交评估鉴 定费用40000元。 另查1,案涉厂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 合格。 另查2,某某公司是于2016年6月23日变更登记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镇××道××号之二,付某军 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 ,故本案案由作相应变更,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中,徐金泉接受三原告委托代为处理合同相关事宜,徐金泉代表三原告与被告付某军签订了案涉 《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前述合同明确约定相对人为三原告和被告付某军 ,被告付某军承租案涉厂房后用于某某公司经营使用并又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杨自湖、何华南 签订了《厂房合租协议(附加)》,案涉厂房实际由符茂军、杨自湖、何华南三方共同使用,徐金泉 代为签订案涉厂房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付某军和杨自湖、何华南三方内部如何使用案涉厂房均不影响本 案租赁合同关系相对人的认定。至于被告付某军称《<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因无证据佐证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对被告付某军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 《厂房租赁合同》和《<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认定相对人是三原告和被告付某军,本案无 必要追加杨自湖、何华南作为被告,对两被告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 三原告将案涉厂房租赁给被告付某军用于经营企业使用,由于三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厂房有办理合法 规划报建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 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故本案租赁合同依 法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 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
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损失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付某军虽已将案涉厂房返还给三原告,但案涉厂房在被告付某 军占有使用期间发生火灾,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对案涉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告将未办理合 法规划报建手续、未经某丁厂房租赁予被告付某军,被告付某军未谨慎审查租赁物是否合法、是否经 消防验收合格,结合案涉厂房起火的原因“不排除锂电池充电过程中散热效果差或电池本身故障发生 热失控引燃周边可燃物致灾”,被告付某军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消防要求使用案涉厂房,据此,三 原告和被告付某军对案涉房产发生火灾均有过错。综合三原告和被告付某军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三 原告、被告付某军对案涉火灾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承担10%责任、90%责任。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案涉厂房四楼的修复费用,二是案涉厂房四楼闲置期间 的租金损失。案涉厂房在被告付某军使用期间发生火灾造成四楼损毁,三原告主张被告付某军对案涉 厂房四楼的修复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理据充分。根据鉴定结论,案涉厂房四楼的修复费用为1023252.43 元,扣除残值5301.69元,被告付某军应赔偿916155.67元(1017950.74元×90%)。至于三原告主张的案 涉厂房四楼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属于预期可得利益,须以合法为权利的主张基础,而案涉厂房未办 理合法规划报建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依法不得交付使用,故对三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 被告某某公司虽非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但被告某某公司自认其系案涉厂房的承租人,说明其自愿 对案涉火灾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付某军共同承担赔偿 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杨自湖是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因三原告选择以租赁合同关 系为本案请求权基础,而与三原告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是被告付某军,即便被告付某军将发生火灾的四 楼厂房转租给杨自湖,三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被告付某军与三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如两 被告所称系杨自湖造成案涉厂房损失的,被告付某军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被告关于杨自湖 应就本案损失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军、佛山某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16155.67元 予原告谈某英、董某凤、周某芳; 二、驳回原告谈某英、董某凤、周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787.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5787.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负 担3028元,两被告负担12759.88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 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对于三原告已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12759.88元,由本院予以退还。三原告预 交的评估鉴定费40000元,由三原告负担4000元,两被告负担360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 内迳付予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5 | 2022_1198_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1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桂0204民初432号
- 当事人:原告贺双虎、被告骆庆莲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骆庆莲向原告贺双虎赔偿财产损失5017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4%BA%E5%8F%8C%E8%99%8E%E3%80%81%E9%AA%86%E5%BA%86%E8%8E%B2%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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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432号 原告:贺双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庆莲,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里旺,广西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双虎诉被告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骆庆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里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980元(其中火灾受损物品价值12740元,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78510元,火灾未烧到物品2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南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1400元。租期从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续租。在2022年9月21日,被告租赁期间不慎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屋内物品及该房屋所在单元的公共楼道,还有邻居空调外挂机受损。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受损房屋进行整修,并对包括邻居在内的第三方及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火灾发生距今已有近一个月,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其承诺,既未对受损房屋进行修缮,也未对因火灾受损的原告及其他各方进行赔偿,导致原告无法向左邻右舍交代。为尽快解决此事,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火灾受损财产价值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广西致远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论为50170元。但原告认为评估机构将火灾清理恢复费用78510元按火灾受损物品成新率32%进行计算完全没有考虑到火灾清理恢复的现实情况,火灾现场的清理与恢复是火灾发生之后才发生的,不存在成新率,因此,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估算的原值进行赔偿。请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骆庆莲答辩称,一、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柳南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显然火灾的原因系线路老化或者是电器老化导致的,这些与被告的使用没有任何关系。且起火时被告的房屋处于无人状态,也就是说不可能存在用电过量或者导致线路起火,根据《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安全责任,应确保租赁物内的各种设施、消防等能正常、安全使用,对线路老化和线路进行不定时检测负有重大义务。在本案发生之前,在被告使用三年时间,原告都没有对该房屋的线路和电器都没有进行过测试,而且涉案房屋的线路电气全部是原告在2008年前,就是说装修房子后购买使用的,发生事故时间是2022年9月21日,这些线路的设施、电器已经过了安全期限,能不能正常安全使用,包括电线承载及电线护套保护等情况,原告在交付使用时都没有检测,也没有提醒过被告,原告自己未尽到切实管理职责和安全防范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就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线路等存在安全隐患所致,原被告对房屋发生火灾时的财产损失没有特别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首先,起火时被告不在租赁屋内,房屋内也没有任何人员,处于无人状态,不存在人为因素或被告用电过量造成事故发生。其次,被告没有私自架设线路或改变线路,没有增加大功率的电器来加大线路的负荷量,没有违规使用家用电器,失火的原因是原告房屋内的线路引燃的。再次,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柳南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事件、起火地点、起火原因都排除了人为因素,与被告的使用没有任何关系,也说明不存在用电不当造成或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对电线和电器没有维护的义务,无论起火原因为何,被告都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即侵权案由),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也就是本案因被告行为导致财产损失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让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也不存在违规使用电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已经明确火灾不是被告造成,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失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按照法律及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坐落于柳州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贺双虎。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骆庆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续租。2022年9月22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经柳州市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22年10月11日作出柳南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12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客厅;起火点为距东北墙0米至1.2米,距西北墙0米至1.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双方对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火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上内容为:骆庆莲承诺愿意对本次火灾对案涉房屋恢复原状、同意本次火灾引起的第三方责任由其承担。骆庆莲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庭审时,被告自述该承诺书由原告的朋友拟好后交其签字捺印,当时由其男朋友陪同在场,原告方有大约四五个人,如果被告不签字就不让离开,其才签字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表示该承诺书是在火灾当天,在社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双方协商后被告称不懂如何拟协议,让原告叫人拟好承诺书交其查看无误后才签字的。 由于双方对于本次火灾造成案涉房屋财产损失价值及责任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酿成诉讼。原告申请对案涉火灾造成毁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管理科对外委托鉴定。广西致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致远资评报字(2022)第09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结论为:根据评估条件,对委估资产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经评估,于评估基准日2022年9月21日,贺双虎诉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司法评估所涉及的火灾损毁物品及清理恢复费用的市场价值为50170.00元,其中,火灾受损物品市场价值为12740元;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市场价值为34700元;火灾未烧到物品市场价值为2730元。根据评估报告所附《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评估明细表》显示,该项评估价值的重置成本为78510元,评估结论中对案涉房屋内部装修的恢复项目按照成新率32%进行折算,而对于墙面清理恢复、房屋清理费用、6楼阳台纱窗熏黑的清理费用均未进行成新率折算,由此计算本次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总额为34700元。原告因本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2000元。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将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按成新率计算是不正确的,这些费用的发生均是在火灾发生之后,不存在折旧,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原值进行计算,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结论无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认为这些清理恢复的费用是重新做成新的重置成本,原告的房屋已经使用了14年,如果不进行折旧,完全不符合公平责任;被告对于资产评估报告无意见。 本案庭审时,被告主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线路毁损,其为恢复楼栋用电,花费470元购买电线并自费请人进行了安装。被告就此提交了购买电线的销售出库单及微信支付账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该笔支出属于恢复整栋楼的用电,是赔偿其他住户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受损范围之内,不应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被告自认其在租赁案涉房屋期间未发现过屋内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向原告提出过检修线路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任何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关于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确定原告财产损失赔偿的主体首先应认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作出的柳南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了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12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客厅;起火点为距东北墙0米至1.2米,距西北墙0米至1.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各方当事人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开始租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发生火灾时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有义务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妥善地使用和管理,负有相应的安全责任,包括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本身安全与否有注意义务,在设施、设备出现安全隐患时有义务通知出租人维修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自行维修。根据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其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并未发现屋内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向原告提出过检修线路请求,故被告所抗辩的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就其提供的房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属被告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对房屋管理不当导致,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一节。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5017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不应按成新率进行折算,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采取重置成本法计算本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具有合理性,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清单中进行成新率折算的项目均为案涉房屋内部装修的恢复项目,而对于墙面清理恢复、房屋清理费用、6楼阳台纱窗熏黑的清理费用均未进行成新率折算,众所周知,房屋装修有使用年限,如对房内装修的相关恢复项目不进行成新率折算,显然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对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价值作出的鉴定结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50170元。另,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当一并承担。被告主张要求将其为恢复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用电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由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并不包含该笔费用,而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有义务恢复楼栋的用电,故对于其要求扣减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庆莲向原告贺双虎赔偿财产损失50170元; 二、被告骆庆莲向原告贺双虎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骆庆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6 | 2022_1198_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桂0204民初432号 当事人:原告贺双虎、被告骆庆莲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骆庆莲向原告贺双虎赔偿财产损失5017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4%BA%E5%8F%8C%E8%99%8E%E3%80%81%E9%AA%86%E5%BA%86%E8%8E%B2% 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 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贺双虎、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432号 原告:贺双虎,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市,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广西广正大(鹿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庆莲,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里旺,广西尧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双虎诉被告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双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被告骆庆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里旺 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双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3980元(其中火灾受损物品价值12740 元,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78510元,火灾未烧到物品2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评估费1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 南区××路××号××小区××栋××单元××房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1400元。租期从2019 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续租。在2022年9月 21日,被告租赁期间不慎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所出租的房屋、屋内物品及该房屋所在单元的公共楼道 ,还有邻居空调外挂机受损。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受损房屋进行整修,并 对包括邻居在内的第三方及原告因火灾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火灾发生距今已有近一个月,被告迟 迟未能履行其承诺,既未对受损房屋进行修缮,也未对因火灾受损的原告及其他各方进行赔偿,导致 原告无法向左邻右舍交代。为尽快解决此事,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 构对火灾受损财产价值及恢复原状所需费用进行评估,经广西致远土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结 论为50170元。但原告认为评估机构将火灾清理恢复费用78510元按火灾受损物品成新率32%进行计算完 全没有考虑到火灾清理恢复的现实情况,火灾现场的清理与恢复是火灾发生之后才发生的,不存在成 新率,因此,原告认为应当按照评估机构估算的原值进行赔偿。请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被告 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骆庆莲答辩称,一、本案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柳南消火认字【 2022】第0003号认定的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显然火灾的原因系线路老化或者 是电器老化导致的,这些与被告的使用没有任何关系。且起火时被告的房屋处于无人状态,也就是说 不可能存在用电过量或者导致线路起火,根据《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
安全责任,应确保租赁物内的各种设施、消防等能正常、安全使用,对线路老化和线路进行不定时检 测负有重大义务。在本案发生之前,在被告使用三年时间,原告都没有对该房屋的线路和电器都没有 进行过测试,而且涉案房屋的线路电气全部是原告在2008年前,就是说装修房子后购买使用的,发生 事故时间是2022年9月21日,这些线路的设施、电器已经过了安全期限,能不能正常安全使用,包括电 线承载及电线护套保护等情况,原告在交付使用时都没有检测,也没有提醒过被告,原告自己未尽到 切实管理职责和安全防范义务,本案火灾的发生就是由于原告提供的房屋线路等存在安全隐患所致, 原被告对房屋发生火灾时的财产损失没有特别约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没有过错,原告 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行为。首先,起火时被告不在租赁屋内 ,房屋内也没有任何人员,处于无人状态,不存在人为因素或被告用电过量造成事故发生。其次,被 告没有私自架设线路或改变线路,没有增加大功率的电器来加大线路的负荷量,没有违规使用家用电 器,失火的原因是原告房屋内的线路引燃的。再次,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柳南消火认字【2022】 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事件、起火地点、起火原因都排除了人为因素,与被告的使用没 有任何关系,也说明不存在用电不当造成或者,被告在租赁期限内对电线和电器没有维护的义务,无 论起火原因为何,被告都没有任何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的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 (即侵权案由),被告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也就是本案因被告行为导致财产损失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让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 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没有任何的过错,也不存在违规使用电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已经明确火灾不是被告造成,所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 为,不用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失火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按照法律及民事责任归责原则,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坐落于柳州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 告贺双虎。 2019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骆庆莲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 用,租赁期限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 告一直续租。2022年9月22日,案涉房屋发生火灾,经柳州市柳南区消防救援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22 年10月11日作出柳南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 年9月21日12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客厅;起火点为距东北墙0米至1.2米,距西北墙0米至1.2米的范围内 ;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双方对于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火灾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上内容为:骆庆莲承诺愿意对本次火灾对案涉房屋 恢复原状、同意本次火灾引起的第三方责任由其承担。骆庆莲在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庭审时, 被告自述该承诺书由原告的朋友拟好后交其签字捺印,当时由其男朋友陪同在场,原告方有大约四五 个人,如果被告不签字就不让离开,其才签字的。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表示该承诺书是在火灾当 天,在社区、物业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由双方协商后被告称不懂如何拟协议,让原告叫人拟好承诺书 交其查看无误后才签字的。 由于双方对于本次火灾造成案涉房屋财产损失价值及责任的承担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酿成诉讼。 原告申请对案涉火灾造成毁损物品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将案卷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技术管理科对外委托鉴定。广西致远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致远 资评报字(2022)第09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结论为:根据评估条件,对委估资产采用重置成本法进
行评估。经评估,于评估基准日2022年9月21日,贺双虎诉骆庆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委托司法评估 所涉及的火灾损毁物品及清理恢复费用的市场价值为50170.00元,其中,火灾受损物品市场价值为 12740元;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市场价值为34700元;火灾未烧到物品市场价值为2730元。根据评估报 告所附《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评估明细表》显示,该项评估价值的重置成本为78510元,评估结论中 对案涉房屋内部装修的恢复项目按照成新率32%进行折算,而对于墙面清理恢复、房屋清理费用、6楼 阳台纱窗熏黑的清理费用均未进行成新率折算,由此计算本次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总额为34700元。 原告因本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12000元。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将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按成新率计算是 不正确的,这些费用的发生均是在火灾发生之后,不存在折旧,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书中所列明的原值 进行计算,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其他结论无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意见,认为这些清理恢复的费用是 重新做成新的重置成本,原告的房屋已经使用了14年,如果不进行折旧,完全不符合公平责任;被告 对于资产评估报告无意见。 本案庭审时,被告主张火灾导致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线路毁损,其为恢复楼栋用电,花费470元购买电线 并自费请人进行了安装。被告就此提交了购买电线的销售出库单及微信支付账单为证。原告认为被告 的该笔支出属于恢复整栋楼的用电,是赔偿其他住户的损失,不应计算在原告的受损范围之内,不应 在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减。被告自认其在租赁案涉房屋期间未发现过屋内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向 原告提出过检修线路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应任何认定?二、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认定 ? 关于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 产损失赔偿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火灾事故的侵权责任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确定原告财产 损失赔偿的主体首先应认定火灾事故的责任主体。 本案中,消防部门对案涉火灾作出的柳南消火认字【2022】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出了 如下认定:起火时间为2022年9月21日12时20分许;起火部位为客厅;起火点为距东北墙0米至1.2米, 距 西北墙0米至1.2米的范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各方当事人对 该火 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 障引 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自2019年9月1日起开始租用案涉房屋,案涉房 屋发生 火灾时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作为案涉房屋的使用人,有义务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进行妥善地 使用和 管理,负有相应的安全责任,包括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本身安全与否有注意义务,在设施、 设备出 现安全隐患时有义务通知出租人维修或者根据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自行维修。根据被告在庭审 时的陈 述,其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并未发现屋内线路存在安全隐患,亦未向原告提出过检修线路请 求,故 被告所抗辩的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就其提供的房屋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不能成立,故本院 认定本 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属被告在使用案涉房屋期间对房屋管理不当导致,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 告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一节。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经鉴定为50170元,原告认为其中的火灾受损清 理恢复费用不应按成新率进行折算,对此,本院认为,鉴定机构采取重置成本法计算本次火灾造成的 财产损失价值具有合理性,火灾受损清理恢复费用清单中进行成新率折算的项目均为案涉房屋内部装 修的恢复项目,而对于墙面清理恢复、房屋清理费用、6楼阳台纱窗熏黑的清理费用均未进行成新率折 算,众所周知,房屋装修有使用年限,如对房内装修的相关恢复项目不进行成新率折算,显然有失公 平,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鉴定机构对于案涉房屋发生火灾造成的毁损物品价值作出的鉴 定结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该50170元。另,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
12000元有票据为证,被告应当一并承担。被告主张要求将其为恢复案涉房屋所在楼栋用电支出的费用 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由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并不包含该笔费用,而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人,有义务恢复 楼栋的用电,故对于其要求扣减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庆莲向原告贺双虎赔偿财产损失50170元; 二、被告骆庆莲向原告贺双虎支付鉴定费12000元。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 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骆庆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 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 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57 | 2022_1248_刘某与小鲁新车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与小鲁新车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诉小鲁及保险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新车停邻家车库自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245492元
- 来源: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63930.shtml
正文
本报讯 (记者 陶琛 通讯员 阳娜玲)停放在邻居家车库内刚买不到一个月的新车自燃,所在的车库及房屋、室内家具、财物等被严重烧坏损毁,损失究竟谁来赔偿?近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5492元。 2022年7月22日,被告小鲁花9.93万元购买了一台轿车,并于同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14日凌晨,小鲁停放在邻居刘某车库内的轿车起火,造成刘某车库、房屋及室内财物被烧毁,小鲁的轿车完全报废。根据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起火部位为被告小鲁的轿车,起火点位于该车中控台的仪表盘前方引擎盖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种、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轿车车辆故障引发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经鉴定,原告被烧毁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203492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刘某遂将小鲁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小鲁将其所有的轿车停放在刘某车库内,该轿车起火导致刘某房屋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勘查和分析判断,本次火灾系因轿车起火所致。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房屋、室内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45492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法条所称意外事故并未明确专指交通事故,意味着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事故也在保险赔偿范围。按照通常理解,一般机动车的使用包括行驶和停放两种基本状态。本案中,小鲁所有的轿车停放在刘某车库内起火,导致刘某的房屋及室内其他财产损失。相对于轿车而言,刘某属于第三者,且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小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小鲁将其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履行了缴清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未提出责任免除的证据,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FD02858 | 2022_1248_刘某与小鲁新车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刘某与小鲁新车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诉小鲁及保险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新车停邻家车库自燃,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245492元 来源: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63930.shtml 本报讯 (记者 陶琛 通讯员 阳娜玲)停放在邻居家车库内刚买不到一个月的新车自燃,所在的车 库及房屋、室内家具、财物等被严重烧坏损毁,损失究竟谁来赔偿?近日,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 院审理了该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因火灾事故 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5492元。 2022年7月22日,被告小鲁花9.93万元购买了一台轿车,并于同日 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8月14日凌 晨,小鲁停放在邻居刘某车库内的轿车起火,造成刘某车库、房屋及室内财物被烧毁,小鲁的轿 车完全报废。根据湘潭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起火部位为被告小鲁的轿 车,起火点位于该车中控台的仪表盘前方引擎盖内,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遗留火种、外来火 种、雷击等原因引起火灾,不排除轿车车辆故障引发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经鉴定,原告被烧毁 的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203492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 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后,刘某遂将小鲁及保险公司诉至 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鲁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 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 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 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小鲁将其所有的轿车停放在刘某车库内,该轿车起火导致刘某房屋及 其他财产遭受损失。根据消防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的勘查和分析判断 ,本次火灾系因轿车起火所致。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 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因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房屋、室内财产损失及鉴定费、评估费合 计245492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 说法: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 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法条所称意外事故并未明确专指交 通事故,意味着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意外事故也在保险赔偿范围。按照通常理解,一般机动车的 使用包括行驶和停放两种基本状态。本案中,小鲁所有的轿车停放在刘某车库内起火,导致刘某 的房屋及室内其他财产损失。相对于轿车而言,刘某属于第三者,且无证据证明刘某对事故发生 存在过错,因此小鲁作为车辆所有人,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被告小鲁将其轿车向 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履行了缴清保费的义务,保险公司未提出责任免除的证据, 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
FD02859 | 2022_1258_B饭店与A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B饭店与A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郑某(B饭店)诉周村区A饭店及宋某
- 裁判结果摘要:饭店起火殃及邻店,判赔财产损失共计24870元
- 来源:https://www.fjjn.gov.cn/ztzl/xyxxztzl/202404/t20240410_2016652.htm
正文
【风险提示】火灾发生后,财产损失谁来赔?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4日,淄博消防支队“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周村区某社区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单位为周村区A饭店与B饭店,过火面积20平方米左右,烧毁桌椅板凳、沙发、空调、冰柜、调味品等物品一宗,2022年8月12日,淄博市周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周村区A饭店,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含有酒精液体蒸汽的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认定书送达A饭店经营者宋某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后,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向淄博市救援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述火灾所致B饭店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B饭店因此次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880元(其中商品损失6500元、物品损失10380元),经营损失32500元(自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共计39000元。郑某遂将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其饭店的各项财产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在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以及遗留火种后,不排除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结合本案中案涉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A饭店,在A饭店经营者宋某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案涉火灾由他人行为引发的情况下,A饭店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表明案涉火灾确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追偿,宋某作为A饭店的经营者,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损失价格为103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营业损失,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必然造成过火单位受损,因需要等待消防部门勘验现场确定火灾原因及采取合理方式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作为索赔依据,清理、修复、购置商品恢复营业亦需要合理时间,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营业损失,A饭店与宋某应当予以承担,但郑某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以周村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三个月内为合理期限,最终确认其营业损失为14490元。 综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村区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向B饭店经营者郑某赔偿财产损失共计24870元。 法官说法 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的,起火点的确定成为了法院审理案件责任主体、赔偿责任的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据属性,当然,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决定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如当事人认定书有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能够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也会根据案件情况全面审查证据,确认最终的裁判结果。 而在侵权案件的审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被侵权人虽然确实存在停业导致营业损失的现状,但应当在合理的区间内及时采取措施以弥补损失,长期不作为的停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应当由侵权人全部承担赔偿义务。 (转载自:山东高法)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2860 | 2022_1258_B饭店与A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餐饮/酒店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pdf
B饭店与A饭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郑某(B饭店)诉周村区A饭店及宋某 裁判结果摘要:饭店起火殃及邻店,判赔财产损失共计24870元 来源:https://www.fjjn.gov.cn/ztzl/xyxxztzl/202404/t20240410_2016652.htm 【风险提示】火灾发生后,财产损失谁来赔?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4日,淄博消防支队“119”指 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周村区某社区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单位为周村区A饭店与B饭店,过火面 积20平方米左右,烧毁桌椅板凳、沙发、空调、冰柜、调味品等物品一宗,2022年8月12日,淄 博市周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周村区A饭店 ,起火原因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含有酒精液体蒸汽的可燃气体遇 明火爆燃引发火灾,认定书送达A饭店经营者宋某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后,双方均未在期限内向 淄博市救援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 后B饭店经营者郑某向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 要求对上述火灾所致B饭店各项损失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B饭店因此次火 灾造成财产损失共计16880元(其中商品损失6500元、物品损失10380元),经营损失32500元(自 2022年7月15日计算至2023年3月11日期间),共计39000元。郑某遂将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诉至 法院,要求其赔偿因火灾造成其饭店的各项财产损失。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造 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 原因在排除电气线路故障以及遗留火种后,不排除可燃气体遇明火爆燃引发火灾。结合本案中案 涉火灾起火部位及起火点均在A饭店,在A饭店经营者宋某不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证实案涉火灾 由他人行为引发的情况下,A饭店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表明案涉火灾 确由他人行为造成的,可另行追偿,宋某作为A饭店的经营者,应当负担赔偿责任。 对郑某向法 院主张的财产损失,经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专业的司法鉴定报告,损失价格为10380元,证据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向法院主张的营业损失,法院认为,火灾发生后,必然造成过火单位受 损,因需要等待消防部门勘验现场确定火灾原因及采取合理方式妥善保存现场证据作为索赔依据 ,清理、修复、购置商品恢复营业亦需要合理时间,因上述原因导致的营业损失,A饭店与宋某 应当予以承担,但郑某根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计算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以周村区消防救援 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三个月内为合理期限,最终确认其营业损失为14490元。 综上,淄 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村区A饭店与其经营者宋某向B饭店经营者郑某赔偿财产损失共 计24870元。 法官说法 火灾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害的,起火点的确定成为了法院审理案件责任 主体、赔偿责任的重中之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 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 情况。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 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由此可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 据,具有证据属性,当然,事故认定书并不当然决定民事权利义务以及民事责任,如当事人认定 书有异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能够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的证据,法院也会根 据案件情况全面审查证据,确认最终的裁判结果。 而在侵权案件的审查中,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 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就上述案件而言,被侵权人虽然确实存在停业导致营业损失的现状,但应当 在合理的区间内及时采取措施以弥补损失,长期不作为的停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应当由侵权 人全部承担赔偿义务。 (转载自:山东高法)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FD02861 | 2022_137_杭州滨江顾某医疗仓库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杭州滨江顾某医疗仓库烟头失火案
-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3-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顾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仓库管理员将烟蒂扔至垃圾桶引燃杂物,损失80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208333073472356896/
正文
损失80多万!判刑10个月!只因随手一个举动…… 3月6日下午,广东惠州 鹿颈村一无人居住的老房子着火 接警后 消防救援人员立即出动 抵达现场的消防员发现 着火建筑物为老式土砖房 火势处于起初阶段 开始向四周蔓延 屋内存放着大量的木材、废旧家具 一旦火势扩散 后果不堪设想 根据现场情况 消防员立即对周围群众进行疏散 在做好现场警戒后 单干线出一支水枪对火势进行扑灭 经过约5分钟的处置 现场明火被彻底扑灭 未造成人员伤亡 初步判断该起火灾是 由随意丢弃的烟头引发 随意乱扔烟头不仅会引起火灾 严重的还会判刑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25日,浙江杭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现场烧毁包装材料、酒精、办公桌椅、医疗用品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为80多万元,无人员伤亡。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监督检查人员立即开展火灾调查,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调查情况,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管理员顾某将烟蒂扔至垃圾桶,引燃垃圾桶中杂物,从而引发火灾。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以涉嫌失火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2023年3月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顾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点烟 吸烟 随手一丢 对于一些老烟民来说 可能习以为常 但你可知 烟头虽小,祸患无穷! 综合:中国消防 国家应急广播 杭州消防 惠州消防 来源: 中国消防
FD02862 | 2022_137_杭州滨江顾某医疗仓库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杭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杭州滨江顾某医疗仓库烟头失火案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顾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仓库管理员将烟蒂扔至垃圾桶引燃杂物,损失80万余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208333073472356896/ 损失80多万!判刑10个月!只因随手一个举动⋯⋯ 3月6日下午,广东惠州 鹿颈村一无人居住的老房子着火 接警后 消防救援人员立即出动 抵达现场的消防员发现 着火建筑物为老式土砖房 火势处于起初阶段 开始向四周蔓延 屋内存放着大量的木材、废旧家具 一旦火势扩散 后果不堪设想 根据现场情况 消防员立即对周围群众进行疏散 在做好现场警戒后 单干线出一支水枪对火势进行扑灭 经过约5分钟的处置 现场明火被彻底扑灭 未造成人员伤亡 初步判断该起火灾是 由随意丢弃的烟头引发 随意乱扔烟头不仅会引起火灾 严重的还会判刑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25日,浙江杭州,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现场烧毁包装材料、酒精、办公桌椅、医 疗用品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为80多万元,无人员伤亡。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监督检查人员立即开展火灾调查,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调查情况,认 定起火原因为仓库管理员顾某将烟蒂扔至垃圾桶,引燃垃圾桶中杂物,从而引发火灾。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以涉嫌失火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2023年3月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 审理,被告人顾某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 点烟 吸烟 随手一丢 对于一些老烟民来说
可能习以为常 但你可知 烟头虽小,祸患无穷! 综合:中国消防 国家应急广播 杭州消防 惠州消防 来源: 中国消防
FD02863 | 2022_159_童某军、程某与黄某辉、张某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童某军、程某与黄某辉、张某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 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上诉人童某军、程某;被上诉人黄某辉、张某宁
-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点在童某军、程某家,判赔50477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7%AB%A5%E6%9F%90%E5%86%9B%E3%80%81%E7%A8%8B%E6%9F%90%E4%B8%8E%E9%BB%83%E6%9F%90%E8%BE%89%E3%80%81%E5%BC%A0%E6%9F%90%E5%AE%81%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童某軍、程某與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鄂13民終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童某軍,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松、張倩,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輝,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寧,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艾鵬、庹鋮,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童某軍、程某因與被上訴人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2023)鄂1303民初8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4年1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童某軍、程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黃某輝、張某寧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某輝、張某寧承擔。事實與理由:1.《警情出車單》不具備認定火災發生原因的效力,且雙方提交的兩份警情出車單對案涉起火點究竟是液壓機起火還是電線起火存在矛盾,起火原因存疑,且本案沒有消防機構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對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某輝、張某寧的火災損失與童某軍、程某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2.《警情出車單》僅載明案涉起火點在4棟九排,並未明確具體哪一戶,原判認定案涉起火點在童某軍、程某家中,屬事實認定錯誤;3.火災事故也致使童某軍、程某家中受損,火災原因不明,一審判決童某軍、程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原則。 黃某輝、張某寧答辯稱,並非所有的火災事故均需消防部門出具文書才能證明火災事實,黃某輝、張某寧已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起火點是在童某軍、程某家中,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判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輝、張某寧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童某軍、程某立即賠償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失5萬元(實際損失以鑑定數額為準);2、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等實際支出費用由童某軍、程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某輝、張某寧系夫妻關係,居住在××社區××組××排××家,童某軍、程某系夫妻關係,居住在××社區××組××排××家,雙方系鄰居關係。2022年12月16日,隨州市溳水社區四組九排發生火災,導致雙方家中財產不同程度損毀,經鑑定,黃某輝、張某寧家財產損失為47477元,黃某輝、張某寧為此支付評估鑑定費6000元。針對火災發生的原因,消防未作出相關情況說明,黃某輝、張某寧主張系童某軍、程某家中存放的油氈和生產不鏽鋼設備的液壓機漏油起火所致,童某軍、程某主張系電線起火所致。雙方針對對以上事實提交了兩份不同的《高新紅旗路站警情出車單》為證。經查,「警情描述」消防部門雖未對起火的原因作出認定,但均明確了火災系4棟九排起火。同時黃某輝、張某寧還就該事實提交了《居委會證明》、兩份錄音予以證明,經童某軍、程某質證,認為黃某輝、張某寧提交的兩組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該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行為人因過錯損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黃某輝、張某寧主張自己47477元的損失應當由童某軍、程某承擔,提交了警情出車單、居委會證明及錄音等證據,雖沒有消防機構出具的起火原因報告單,但根據上述證明,無論起火原因系液壓機漏油還是電線起火,可以明確涉案起火點系在童某軍、程某家中,雙方相鄰,童某軍、程某家起火蔓延至黃某輝、張某寧家中致使其財產受損,童某軍、程某應對黃某輝、張某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黃某輝、張某寧訴請童某軍、程某向其賠償損失47477元,予以支持。鑑定費6000元系查明涉案受損價值的必要費用,根據黃某輝、張某寧的主張及庭審調查情況,鑑定費由雙方各分擔50%即童某軍、程某向黃某輝、張某寧支付鑑定費3000元,共計50477元(47477元+3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童某軍、程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某輝、張某寧賠償損失50477元;二、駁回黃某輝、張某寧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童某軍、程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起火點是否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黃某輝、張某寧為證明起火點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其家中財物因童某軍、程某家中起火受損,提交了警情出車單、居委會證明以及通話錄音等證據,鑑於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兩份警情出車單中關於起火原因描述不同,涉案起火點應結合全案證據審查認定。黃某輝、張某寧提交的與前排鄰居羅某的通話錄音中,羅某證實其看到童某軍、程某家的院子裡先起火,雙方所屬居委會亦出具證明證實系童某軍家中失火後將黃某輝家中財物燒毀且程某當眾承諾願意承擔損失,且童某軍在事發後主動維修黃某輝、張某寧家中的天然氣、電話線,在其與張某寧的通話錄音中亦表示願意代為更換窗戶與排水管,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涉案起火點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應予認定。童某軍辯稱其維修行為系基於鄰里情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採信。童某軍、程某家起火致使黃某輝、張某寧財產受損,原判認定童某軍、程某賠償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失47477元並承擔50%的鑑定費共計支付50477元並無不當。 綜上,童某軍、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2元,由童某軍、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64 | 2022_159_童某军、程某与黄某辉、张某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童某军、程某与黄某辉、张某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上诉人童某军、程某;被上诉人黄某辉、张某宁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点在童某军、程某家,判赔50477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7%AB%A5%E6%9F%90%E5%86%9B%E3%80%81%E7%A8%8B%E6%9F%9 0%E4%B8%8E%E9%BB%83%E6%9F%90%E8%BE%89%E3%80%81%E5%BC%A0%E6%9F%90%E5%AE%81%E8%B4% 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 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童某軍、程某與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湖北省隨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4)鄂13民終1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童某軍,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上訴人(原審被告):程某,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以上二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劉松、張倩,湖北季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某輝,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寧,女,1984年1月9日出生,漢族,住隨州市曾都區。 以上二被上訴人共同委託訴訟代理人:艾鵬、庹鋮,湖北五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童某軍 、程某因與被上訴人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隨州市曾都區人民法院 (2023)鄂1303民初8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24年1月3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 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童某軍、程某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黃某輝、張 某寧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某輝、張某寧承擔。事實與理由:1.《警情出車 單》不具備認定火災發生原因的效力,且雙方提交的兩份警情出車單對案涉起火點究竟是液壓機 起火還是電線起火存在矛盾,起火原因存疑,且本案沒有消防機構出具的《火災事故認定書》對 火災發生原因進行鑑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某輝、張某寧的火災損失與童某軍、程某之間存 在因果關係,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2.《警情出車單》僅載明案涉起火點在4棟九排,並未 明確具體哪一戶,原判認定案涉起火點在童某軍、程某家中,屬事實認定錯誤;3.火災事故也致 使童某軍、程某家中受損,火災原因不明,一審判決童某軍、程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違反公平原 則。 黃某輝、張某寧答辯稱,並非所有的火災事故均需消防部門出具文書才能證明火災事實, 黃某輝、張某寧已提交充足證據證明起火點是在童某軍、程某家中,達到了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 準,原判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黃某輝、張某寧向一審法院 起訴請求:1、判令童某軍、程某立即賠償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失5萬元(實際損失以鑑定數額 為準);2、案件受理費、鑑定費等實際支出費用由童某軍、程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黃某 輝、張某寧系夫妻關係,居住在××社區××組××排××家,童某軍、程某系夫妻關係,居住 在××社區××組××排××家,雙方系鄰居關係。2022年12月16日,隨州市溳水社區四組九排 發生火災,導致雙方家中財產不同程度損毀,經鑑定,黃某輝、張某寧家財產損失為47477元, 黃某輝、張某寧為此支付評估鑑定費6000元。針對火災發生的原因,消防未作出相關情況說明, 黃某輝、張某寧主張系童某軍、程某家中存放的油氈和生產不鏽鋼設備的液壓機漏油起火所致, 童某軍、程某主張系電線起火所致。雙方針對對以上事實提交了兩份不同的《高新紅旗路站警情 出車單》為證。經查,「警情描述」消防部門雖未對起火的原因作出認定,但均明確了火災系4 棟九排起火。同時黃某輝、張某寧還就該事實提交了《居委會證明》、兩份錄音予以證明,經童 某軍、程某質證,認為黃某輝、張某寧提交的兩組證據均不足以證實該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 性。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行為人因過錯損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相 應的侵權責任。黃某輝、張某寧主張自己47477元的損失應當由童某軍、程某承擔,提交了警情
出車單、居委會證明及錄音等證據,雖沒有消防機構出具的起火原因報告單,但根據上述證明, 無論起火原因系液壓機漏油還是電線起火,可以明確涉案起火點系在童某軍、程某家中,雙方相 鄰,童某軍、程某家起火蔓延至黃某輝、張某寧家中致使其財產受損,童某軍、程某應對黃某輝 、張某寧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故黃某輝、張某寧訴請童某軍、程某向其賠償損失47477元,予 以支持。鑑定費6000元系查明涉案受損價值的必要費用,根據黃某輝、張某寧的主張及庭審調查 情況,鑑定費由雙方各分擔50%即童某軍、程某向黃某輝、張某寧支付鑑定費3000元,共計50477 元(47477元+3000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千 一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童某軍、程 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黃某輝、張某寧賠償損失50477元;二、駁回黃某輝、張某寧的其 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童某軍、程某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 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起火點是否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 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 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 存在。」黃某輝、張某寧為證明起火點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其家中財物因童某軍、程某家中 起火受損,提交了警情出車單、居委會證明以及通話錄音等證據,鑑於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兩份警 情出車單中關於起火原因描述不同,涉案起火點應結合全案證據審查認定。黃某輝、張某寧提交 的與前排鄰居羅某的通話錄音中,羅某證實其看到童某軍、程某家的院子裡先起火,雙方所屬居 委會亦出具證明證實系童某軍家中失火後將黃某輝家中財物燒毀且程某當眾承諾願意承擔損失, 且童某軍在事發後主動維修黃某輝、張某寧家中的天然氣、電話線,在其與張某寧的通話錄音中 亦表示願意代為更換窗戶與排水管,上述證據可以相互印證,涉案起火點位於童某軍、程某家中 應予認定。童某軍辯稱其維修行為系基於鄰里情義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採信。童某軍、程某家 起火致使黃某輝、張某寧財產受損,原判認定童某軍、程某賠償黃某輝、張某寧財產損失47477 元並承擔50%的鑑定費共計支付50477元並無不當。 綜上,童某軍、程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 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62元,由童某軍、程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 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 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 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65 | 2022_171_李某与某商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跳楼逃生受伤).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李某与某商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跳楼逃生受伤)
-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某商务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跳窗逃生受伤不具过错,判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损失19万余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xnzf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806150.shtml
正文
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突发危险,当危险来临时,他们的自然求生本能和合理选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近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火场逃生引发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判决劳动者的所有损失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共计判赔19万余元。一审判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李某是某商务公司的工作人员。2022年某日,李某和另一员工王某进入浸出车间进行检修工作,发现溶剂油渗漏,二人便收集打扫。期间,王某在检修设备时,因使用的扳手掉至地面,产生静电后引发火灾并迅速蔓延。火灾发生时,李某正在车间二楼拆卸浸出器镜面清洗,其发现一层突发大火并不断蔓延,且溶剂油泄漏地点、溶剂油储存罐等易燃易爆品均在一层,为逃生便自车间二层窗户跳出,在着地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3天。 事故发生后,李某与某商务公司就损失承担问题产生了争议。某商务公司认为,李某的逃生方式不妥,并指出车间二层窗户外的传送带也可作为逃生通道使用,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然而,李某认为自己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自然求生行为,且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通道及逃生设施,故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诉至法院后,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某商务有限公司虽主张车间二层窗户外的传送带也可作为逃生通道使用,但该传送带系生产设备,不符合逃生通道的实际用途需要;二、李某逃离火灾现场的方式符合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的选择,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当时突发火情的紧迫性和危险性,如不采取及时有效的避险措施,将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故不能苛求李某在此情境下仍能采取更加合理妥当的方式求生,而且根据住院病历显示,李某采取跳窗逃生后,依然出现了双手、右耳廓浅Ⅱ°烧伤(面积约2%)。综上,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判决其所有损失由某商务公司承担。
FD02866 | 2022_171_李某与某商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跳楼逃生受伤).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某商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跳楼逃生受伤)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某商务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跳窗逃生受伤不具过错,判接受劳务方承担全部损失19万余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xnzf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4/id/8806150.shtml 劳动者在日常工作过程中可能遭遇各种突发危险,当危险来临时,他们的自然求生本能和合理选 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近日,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火场逃生引发的提供劳务 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判决劳动者的所有损失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共计判赔19万余元。一审判 决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判决已经生效。 李某是某商务公司的工 作人员。2022年某日,李某和另一员工王某进入浸出车间进行检修工作,发现溶剂油渗漏,二人 便收集打扫。期间,王某在检修设备时,因使用的扳手掉至地面,产生静电后引发火灾并迅速蔓 延。火灾发生时,李某正在车间二楼拆卸浸出器镜面清洗,其发现一层突发大火并不断蔓延,且 溶剂油泄漏地点、溶剂油储存罐等易燃易爆品均在一层,为逃生便自车间二层窗户跳出,在着地 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33天。 事故发生后,李某与某商务公司就损失承担问题产生了争议 。某商务公司认为,李某的逃生方式不妥,并指出车间二层窗户外的传送带也可作为逃生通道使 用,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然而,李某认为自己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自然求生行为,且被告没有设 置安全通道及逃生设施,故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诉至法院后,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了细致的审 理。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某商务有限公司虽主张车间二层窗户外的传送带也可作为逃生通道使 用,但该传送带系生产设备,不符合逃生通道的实际用途需要;二、李某逃离火灾现场的方式符 合一般人在同等情况下的选择,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当时突发火情的紧迫性和危险性,如不 采取及时有效的避险措施,将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故不能苛求李某在此情境下仍能采取更加合 理妥当的方式求生,而且根据住院病历显示,李某采取跳窗逃生后,依然出现了双手、右耳廓浅 Ⅱ°烧伤(面积约2%)。综上,认定李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判决其所有损失由某商务公司承担 。
FD02867 | 2022_2083_谈某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谈某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
- 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谈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www.spp.gov.cn/spp/dfjcdt/202304/t20230419_611714.shtml
正文
庭审现场 本报讯(记者刘怡廷 通讯员阚丽莎 舒文琪)“当前正值农忙时节,也是森林防火关键时期,希望大家深刻认识到森林防火的重要性及失火的严重性。”日前,由湖北省通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谈某失火案在案发地九宫山镇寨头村广场公开庭审,该县应急管理局、农业农村局、林业局、公安局、九宫山镇各村代表、附近部分村民共计200余人来到现场,旁听了庭审活动。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 2022年10月1日,谈某为种植油菜,用打火机点燃了自家田地上的秸秆,引发山火,后被当地村民扑灭。然而,此次火情并未引起谈某的重视。因秸秆太多影响种植,谈某又用打火机点燃田地里的秸秆,再次引发森林火灾。经通山县林业部门调查认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66.16公顷,其中有林地52.8公顷,灌木林地2.53公顷,未成林造林地4.21公顷,宜林地6.62公顷。 考虑到当地烧荒失火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违法犯罪行为多发,通山县检察院与该县法院协商,决定将庭审现场搬到案发地,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教育村民,提升村民法律意识与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庭审中,检察官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专门针对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入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解析,并结合案件事实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宣讲,警示村民切勿以身试法,要自觉遵守森林防火相关规定,增强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严防失火事故发生。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公开庭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在依法严惩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通过零距离、面对面的方式,将庭审现场变成警示教育的生动法治课堂,以身边事警示身边人,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现场的人民监督员对此次公开庭审活动给予了高度评价。
FD02868 | 2022_2083_谈某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谈某烧秸秆引发森林火灾案 法院: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谈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https://www.spp.gov.cn/spp/dfjcdt/202304/t20230419_611714.shtml 庭审现场 本报讯(记者刘怡廷 通讯员阚丽莎 舒文琪)“当前正值农忙时节,也是森林防火关键 时期,希望大家深刻认识到森林防火的重要性及失火的严重性。”日前,由湖北省通山县检察院 提起公诉的谈某失火案在案发地九宫山镇寨头村广场公开庭审,该县应急管理局、农业农村局、 林业局、公安局、九宫山镇各村代表、附近部分村民共计200余人来到现场,旁听了庭审活动。 人民监督员现场监督。 2022年10月1日,谈某为种植油菜,用打火机点燃了自家田地上的秸秆, 引发山火,后被当地村民扑灭。然而,此次火情并未引起谈某的重视。因秸秆太多影响种植,谈 某又用打火机点燃田地里的秸秆,再次引发森林火灾。经通山县林业部门调查认定,此次森林火 灾过火面积66.16公顷,其中有林地52.8公顷,灌木林地2.53公顷,未成林造林地4.21公顷,宜林地 6.62公顷。 考虑到当地烧荒失火等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类违法犯罪行为多发,通山县检察院与该县 法院协商,决定将庭审现场搬到案发地,通过以案释法的形式教育村民,提升村民法律意识与生 态环境保护意识。 庭审中,检察官在发表公诉意见时,专门针对失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入罪 量刑标准进行了解析,并结合案件事实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宣讲,警示村民切勿以身试法,要自 觉遵守森林防火相关规定,增强法律意识、安全意识,严防失火事故发生。 经过近两个小时的公开庭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在依法严 惩违法犯罪行为的同时,通过零距离、面对面的方式,将庭审现场变成警示教育的生动法治课堂 ,以身边事警示身边人,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良好效果。”现场的人民监督员对此 次公开庭审活动给予了高度评价。
FD02869 | 2022_2091_石某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石某贵失火案
-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公安机关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石某贵
- 裁判结果摘要: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 来源:https://yjt.hunan.gov.cn/yjt/xxgk/gzdt/sxgz/202211/t20221109_29121089.html
正文
【永州应急】一批森林火灾警示案例曝光,多人被刑拘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2-11-09 15:55 【字体: 大 中 小】 为有效遏制森林火灾高发态势,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公布一批查处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例。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吸取教训,引以为戒,提高防火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案例一:谭某苟失火案】 2022年2月27日,江永县潇浦镇麒麟社区溪美村村民谭某苟,在层山岭南部山脚下乱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导致层山岭山场部分林木被烧毁。犯罪嫌疑人谭某苟因涉嫌失火罪已被依法移送起诉。 【案例二:何某志失火案】 2022年3月12日,道县白马渡镇樟武坊村村民何某志在本村“白岭”山场祭祖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因失火罪,何某志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案例三:潘某飞失火案】 2022年4月8日,东安县芦洪市镇东中村村民潘某飞在芦洪市镇中心村(原东中村)大皇岭山扫墓燃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主动与各受损户协商并积极筹集资金13.6万元进行赔偿。犯罪嫌疑人潘某飞因涉嫌失火罪已被移送起诉。 【案例四:王某玲失火案】 2022年8月29日,宁远县桐山街道舜源社区居民王某玲在道县白马渡镇古木洞村“大山岭”山场承包种植果树,因抽水用电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王某玲因涉嫌失火罪被道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例五:蒋某云失火案】 2022年9月19日,东安县白牙市镇李家铺村发生山火,烧毁李家铺村的对门岭童子山、侧岭和大江源村部分山岭茅草、林地。犯罪嫌疑人蒋某云被东安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六:朱某平失火案】 2022年9月14日,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10组村民朱某平上午11时左右在井冲山场自留地,烧枯杉树枝失火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朱某平被东安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七:石某贵失火案】 2022年9月23日, 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石家洞村村民石某贵在象村洞村“龙尾”山场下的一个废弃猪场内的平房打扫卫生,点燃平房门前扫成一堆的鞭炮纸,燃烧的鞭炮纸被风吹向平房旁的茅草堆,引燃茅草随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石某贵被宁远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八:董某忠失火案】 2022年9月26日,祁阳市黄泥塘镇建新村1组村民董某忠在自家鱼塘烧茅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董某忠被祁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例九:杜某权失火案】 2022年9月29日,宁远县中和镇白田村村民杜某权因无聊拿打火机点燃身上随身携带的餐巾纸,因被餐巾纸烧到手,于是把餐巾纸随手扔在县道旁的茅草堆上,引燃茅草进而引发森林火灾。2022年9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杜某权被宁远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2年10月7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案例十:黄某上失火案】 2022年10月17日,江华瑶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蕉源村村民黄某上在其父亲坟墓烧“地契”,并燃放鞭炮引发森林火灾。2022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黄某上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森林防火普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明确规定: 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由烧荒造成火灾,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者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永州市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湖南应急管理)
FD02870 | 2022_2091_石某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石某贵失火案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公安机关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石某贵 裁判结果摘要: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来源:https://yjt.hunan.gov.cn/yjt/xxgk/gzdt/sxgz/202211/t20221109_29121089.html 【永州应急】一批森林火灾警示案例曝光,多人被刑拘 湖南省应急管理厅 yjt.hunan.gov.cn 时间:2022-11-09 15:55 【字体: 大 中 小】 为有效遏制森林火灾高发态势,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和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公布一批查处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例。希望广大人民群众吸取教训,引 以为戒,提高防火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案例一:谭某苟失火案】 2 022年2月27日,江永县潇浦镇麒麟社区溪美村村民谭某苟,在层山岭南部山脚下乱扔烟头引发森 林火灾,导致层山岭山场部分林木被烧毁。犯罪嫌疑人谭某苟因涉嫌失火罪已被依法移送起诉。 【案例二:何某志失火案】 2022年3月12日,道县白马渡镇樟武坊村村民何某志在本村“白岭”山 场祭祖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因失火罪,何某志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 【案例三:潘某飞失火案】 2022年4月8日,东安县芦洪市镇东中村村民潘某飞在芦洪市镇中心村 (原东中村)大皇岭山扫墓燃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主动与各受损户协商并 积极筹集资金13.6万元进行赔偿。犯罪嫌疑人潘某飞因涉嫌失火罪已被移送起诉。 【案例四:王某玲失火案】 2022年8月29日,宁远县桐山街道舜源社区居民王某玲在道县白马渡 镇古木洞村“大山岭”山场承包种植果树,因抽水用电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王某玲因 涉嫌失火罪被道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例五:蒋某云失火案】 2022年9月19日,东安县白牙 市镇李家铺村发生山火,烧毁李家铺村的对门岭童子山、侧岭和大江源村部分山岭茅草、林地。 犯罪嫌疑人蒋某云被东安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六:朱某平失火案】 2022年9月 14日,东安县大盛镇泗水村10组村民朱某平上午11时左右在井冲山场自留地,烧枯杉树枝失火引 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朱某平被东安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案例七:石某贵失火 案】 2022年9月23日, 宁远县五龙山瑶族乡石家洞村村民石某贵在象村洞村“龙尾”山场下的一 个废弃猪场内的平房打扫卫生,点燃平房门前扫成一堆的鞭炮纸,燃烧的鞭炮纸被风吹向平房旁 的茅草堆,引燃茅草随后引发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石某贵被宁远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 【案例八:董某忠失火案】 2022年9月26日,祁阳市黄泥塘镇建新村1组村民董某忠在自家鱼 塘烧茅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犯罪嫌疑人董某忠被祁阳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案例九:杜某权失火案】 2022年9月29日,宁远县中和镇白田村村民杜某权因无聊拿打火机点 燃身上随身携带的餐巾纸,因被餐巾纸烧到手,于是把餐巾纸随手扔在县道旁的茅草堆上,引燃 茅草进而引发森林火灾。2022年9月29日,犯罪嫌疑人杜某权被宁远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22 年10月7日被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案例十:黄某上失火案】 2022年10月17日,江华瑶 族自治县大石桥乡蕉源村村民黄某上在其父亲坟墓烧“地契”,并燃放鞭炮引发森林火灾。2022 年10月19日犯罪嫌疑人黄某上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森林防火普法 失 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 公共安全的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明确规定: 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 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由烧荒造成火灾,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者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永州市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湖南应急管理)
FD02871 | 2022_2092_李某焚烧积肥引发森林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焚烧积肥引发森林火灾案
- 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经济损失65万余元
- 来源:http://xn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694115.shtml
正文
2023年以来,新宁法院共结案失火案件共计7件,山林烧毁面积共计4600多亩,且失火案件主要发生在春、冬两季,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秋冬干燥季节,降雨较少,随着秸秆、野草等可燃物的增加,焚烧积肥等行为增多,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山火。近期,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焚烧积肥引发的失火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新宁县水庙镇某村的责任田里对已晒干的稻草和玉米杆进行点火焚烧积肥时,引发山火造成某岭等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过火区域总面积达89公顷(折算为1335亩),其中包括有林地面积1096亩,采伐迹地167亩,耕地16亩。另查明,本次失火过火总面积中,有836亩有林地系某国有林场的山场。经评估,本次山火对某国有林场造成经济损失65万余元。案发后,李某对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有林场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89公顷(1335亩),其中有林地约73.067公顷(109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因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因失火造成某国有林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国有林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新宁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在此提醒,在日常生活、农业生产中,牢记用火安全,摒弃一些不良的习惯,时刻保持警惕,扎实做好各项防火措施,将火灾扼杀在萌芽之中。
FD02872 | 2022_2092_李某焚烧积肥引发森林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焚烧积肥引发森林火灾案 法院: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经济损失65万余元 来源:http://xn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694115.shtml 2023年以来,新宁法院共结案失火案件共计7件,山林烧毁面积共计4600多亩,且失火案件主要 发生在春、冬两季,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秋冬干燥季节,降雨较少,随着秸 秆、野草等可燃物的增加,焚烧积肥等行为增多,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山火。近期,湖南省新宁 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焚烧积肥引发的失火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并判处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新宁县水庙 镇某村的责任田里对已晒干的稻草和玉米杆进行点火焚烧积肥时,引发山火造成某岭等山场森林 火灾。经鉴定,本次过火区域总面积达89公顷(折算为1335亩),其中包括有林地面积1096亩, 采伐迹地167亩,耕地16亩。另查明,本次失火过火总面积中,有836亩有林地系某国有林场的山 场。经评估,本次山火对某国有林场造成经济损失65万余元。案发后,李某对失火造成的经济损 失没有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有林场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 灾,过火总面积为89公顷(1335亩),其中有林地约73.067公顷(109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 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 宽处罚;因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因失火造成某国有林场的经济损失,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国有林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新宁县法 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 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在此提醒,在日常生活、农业生产中,牢记用火安全,摒弃一些 不良的习惯,时刻保持警惕,扎实做好各项防火措施,将火灾扼杀在萌芽之中。
FD02873 | 2022_2114_陈某踏青祭祀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陈某踏青祭祀失火案 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刑事附带民事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 裁判结果摘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补植复绿并公开道歉 来源:https://www.yingde.gov.cn/zwgk/zwdt/bmdt/content/post_2132286.html 随着清明临近,我市当前仍处于森林特别防护期,群众扫墓祭祖、踏青出游活动频繁。尽管各部 门持续深入开展防火宣传教育,但巡查发现仍有少数人员防火意识不足、心存侥幸,违规携带火 种进山入林。对此,英德市林业局提醒,一颗小小的火星也可能引发重大森林火灾,造成不可挽 回的损失。各地将持续加强巡查执法力度,严防森林火灾发生,切实守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 命财产安全。希望广大市民群众从以下案例中汲取教训,以之为戒,切莫以身试法! 案例一:清新龙颈祭祖失火案——获刑一年五个月,赔偿74万余元 2022年4月6日上午,朱某在清 远市清新区龙颈镇某山进行拜祭山坟时燃放鞭炮,鞭炮火星飞溅至干草垛引发山林火灾。经鉴定 ,此次山火过火面积304.5亩,受害面积236.4亩,造成林木损失23.9万余元,生态环境损害及修复 费用共计74万余元。案发后,朱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主动投案。清新法院审理认为,朱某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因其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2023年,法院依法判处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赔 偿生态环境损失、修复费用及鉴定费共计747345.9元。 案例二:连南寨岗“321”祭祀失火案——涉嫌失火罪被刑拘 2025年3月21日15时许,连南瑶族 自治县寨岗镇万角村委会樟木坑山上发生山火。经查,嫌疑人潘某与其亲戚在祭祖时,因坟前烧 香不慎引燃周边杂草,火势迅速蔓延。经各方全力扑救,当日19时许明火被扑灭。后经有关部门 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条件。目前,该案已办结,嫌疑人潘某因涉 嫌失火罪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 案例三:阳山祭祖失火案——公开登报检讨,补植复绿 2 023年清明前夕,陈某与家人在阳山县某山场拜祭祖坟时,燃烧香烛纸钱鞭炮等祭品不慎引发森 林火灾。经鉴定,现场过火面积共71亩。检察机 关对此案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阳山法院审理认为,陈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 构成失火罪。鉴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法院最终以失火罪判处 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判决其在限定期限内自行对被毁林地进行补植复绿,需经林业 局验收达标。此外,陈某还需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就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判决 生效后,陈某在《清远日报》上刊登了检讨书,向全市人民公开道歉。 案例四:清新石潭农事用火失控案——获刑十个月 2023年3月10日,鲁某某在清远市清新区石潭 镇中和村委会某山脚从事开荒种植时,违规点燃集中清理的杂草,因风势较大且现场管控不力, 火势迅速蔓延至周边山林,引发森林火灾。经专业机构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总面积达286亩,其 中森林受害面积为35亩,造成林木资源损失和生态环境破坏。案发后,鲁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 自愿认罪认罚。经司法机关审理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失火罪。20 23年,法院依法判处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法律链接】 《广东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上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炼山烧杂等行 为。违反规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并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 个人并处两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失火引发森林火灾,过 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郑重提醒】 当前正值森林防火关键期,春分、清明祭扫高
峰即将到来。一颗小小的火星,都有可能让青山化为焦土。希望广大市民群众从以上案例中深刻 汲取教训,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自觉做到不带火种进山、不在林 区吸烟、不违规用火。提倡以鲜花祭扫、网络祭奠等绿色环保方式寄托哀思,共同守护清远的绿 水青山。一旦发现森林火情,请立即拨打12119或119报警。 来源:清新发布、清远市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FD02874 | 2022_214_楊某德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楊某德失火案
- 法院:云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2-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2022)雲0922刑初213號
- 当事人:楊某德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zh.wikisource.org/zh-hant/楊某德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正文
楊某德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雲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2)雲0922刑初213號 公訴機關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雲南省雲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楊某德,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文盲,農民,住雲南省臨滄市雲縣。因本案於2021年8月17日被雲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2年8月18日被雲縣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 指定辯護人沈某杭。 雲南省雲縣人民檢察院以雲縣檢刑訴〔2022〕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德犯失火罪,於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益訴訟起訴人云南省雲縣人民檢察院以雲縣檢刑附民公訴[2022]1號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於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補植復綠、修復生態環境的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經查,雲縣人民檢察院於2022年10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2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雲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仕芳出庭支持公訴並履行職務,公益訴訟起訴人由雲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查某忠、吳某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楊某德及指定辯護人沈某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楊某德在雲縣××鄉××村委××組獨水井的自家耕地勞作,後用打火機點燃地上雜草燒火,因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經認定:本次火災過火面積為25.7633公頃(386.4畝),林地用地面積17.5011公頃(262.6畝),其中防護林(省級公益林)15.7499公頃(236.3畝),其他灌木林地1.7512公頃(26.3畝);有土地證6.3729公頃(95.5畝);無土地證集體到戶耕地1.8893公頃(28.3畝)。 被告人楊某德在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事發後楊某德已向被燒着樹林的村民賠禮道歉,並得到諒解。 針對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並認為被告人楊某德違規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德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德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德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云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楊某德在一年期限內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修復生態環境。2.在期限內未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補植復綠的,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生態修復費用人民幣6256元。事實和理由:被告人楊某德違規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被告人楊某德失火行為破壞了生態環境和森林資源,造成省級公益林林木損失,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楊某德除應依法承擔的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故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被告人楊某德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指定辯護人沈某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量刑意見發表如下:1.被告人楊某德到案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楊某德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諒解;3.被告人楊某德認罪認罰,當庭認罪態度較好;4.被告人楊某德無前科,這次犯罪是因為用火不慎引起的火災。對量刑建議無意見,希望法庭在法律最大範圍內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楊某德於2021年4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雲縣××鄉××村委××組獨水井的自家耕地燒地火時,因用火不慎,引發某某村委會陳家組、大窪字組、大水平組、小地名:丙茂草山、二台坡、刺桐林窪、大榕樹山發生森林火災,經雲縣公安局聘請工程師曾某映、楊某武對過火面積進行調查,調查意見為:過火面積25.7633公頃(386.4畝),其中過火防護林(省級公益林)15.7499公頃(236.3畝)。雲縣人民檢察院於2022年10月8日函請雲縣某某和草原局對所涉及防護林的林木損失進行鑑定,雲縣某某局和草原局經調查分析出具調查意見,防護林(省級公益林)林木蓄積損失:損失林木1492株,蓄積5.7立方米。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及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提交,並經庭審舉證、質證,楊某德詢問筆錄2份、雲縣忙懷鄉丙茂村森林火災過火林地面積調查意見書、雲縣某某調查規劃隊工程師潘某正、吳某寬作出的《雲縣某某村委會森林火災情況調查意見書》、雲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定結論書(雲縣價認字[2022]239號)、雲縣某某和草原局出具的《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現場走訪照片、公告、作案工具打火機照片、接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及前科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證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諒解書、調查意見、證人李某榮、張某景、段某龍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有、段某強、段某廷的陳述、被告人楊某德的供述與辯解、辨認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德違規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德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後主動賠禮道歉、並得到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德認罪認罰,真誠悔罪,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其不關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使用緩刑;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楊某德破壞生態環境和森林資源,存在失火造成省級公益林林木損失的違法行為,致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依法應承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公益訴訟起訴人請求被告人楊某德一年期限內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修復生態環境,如若在一年期限內未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則令賠償相應的生態修復費用的訴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德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責令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楊某德在一年期限內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在上述期限內若無修復,責任被告人楊某德賠付相應修復費用62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75 | 2022_214_楊某德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楊某德失火案 法院: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2022)雲0922刑初213號 当事人:楊某德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zh.wikisource.org/zh-hant/楊某德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楊某德失火一審刑事判決書 雲南省雲縣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22)雲0922刑初213號 公訴機關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雲南省雲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楊某德,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文盲,農民,住雲南省臨滄市雲 縣。因本案於2021年8月17日被雲縣公安局取保候審,於2022年8月18日被雲縣檢察院變更強制措施為監 視居住。 指定辯護人沈某杭。 雲南省雲縣人民檢察院以雲縣檢刑訴〔2022〕1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德犯失火罪,於2022年11月 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公益訴訟起訴人云南省雲縣人民檢察院以雲縣檢刑附民公訴[2022]1號刑事附 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於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補植復綠、修復生態環境的附帶民事公益 訴訟。經查,雲縣人民檢察院於2022年10月26日公告了案件相關情況,公告期內未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 有關組織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2年12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雲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仕芳出庭支持公訴並履行職務,公益訴訟起訴人由雲縣人民檢察院檢察 員查某忠、吳某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暨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楊某德及指定辯護人沈某杭到庭參 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楊某德在雲縣××鄉××村委××組獨水井的自家耕地勞作, 後用打火機點燃地上雜草燒火,因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經認定:本次火災過火面積為25.7633公 頃(386.4畝),林地用地面積17.5011公頃(262.6畝),其中防護林(省級公益林)15.7499公頃(236.3 畝),其他灌木林地1.7512公頃(26.3畝);有土地證6.3729公頃(95.5畝);無土地證集體到戶耕地 1.8893公頃(28.3畝)。 被告人楊某德在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事發後楊某德已向被燒着樹林的村民賠禮道歉 ,並得到諒解。 針對以上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相關證據予以證實,並認為被告人楊某德違規用火,不 慎引發森林火災,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失 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德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 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德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德有期徒刑一年 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云縣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楊某德在一年期限內按照《雲縣 ××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修復生態環境。2.在期限內未按照《雲縣 ××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補植復綠的,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生態修復費用人民幣
6256元。事實和理由:被告人楊某德違規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被告人楊某德失火行為破壞了生 態環境和森林資源,造成省級公益林林木損失,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楊某德除應 依法承擔的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故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 被告人楊某德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指定 辯護人沈某杭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量刑意見發表如下:1.被告人楊 某德到案後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自首情節;2.被告人楊某德積極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諒 解 ;3.被告人楊某德認罪認罰,當庭認罪態度較好;4.被告人楊某德無前科,這次犯罪是因為用火不慎 引 起的火災。對量刑建議無意見,希望法庭在法律最大範圍內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楊某德於2021年4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雲縣××鄉××村委××組獨水井的自家耕地燒 地火時,因用火不慎,引發某某村委會陳家組、大窪字組、大水平組、小地名:丙茂草山、二台坡、 刺桐林窪、大榕樹山發生森林火災,經雲縣公安局聘請工程師曾某映、楊某武對過火面積進行調查, 調查意見為:過火面積25.7633公頃(386.4畝),其中過火防護林(省級公益林)15.7499公頃(236.3畝) 。雲縣人民檢察院於2022年10月8日函請雲縣某某和草原局對所涉及防護林的林木損失進行鑑定,雲縣 某某局和草原局經調查分析出具調查意見,防護林(省級公益林)林木蓄積損失:損失林木1492株, 蓄積5.7立方米。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及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起訴人提交,並經庭審舉證、質證,楊某德詢問筆錄2份、 雲縣忙懷鄉丙茂村森林火災過火林地面積調查意見書、雲縣某某調查規劃隊工程師潘某正、吳某寬作 出的《雲縣某某村委會森林火災情況調查意見書》、雲縣發展和改革局價格認定結論書(雲縣價認字 [2022]239號)、雲縣某某和草原局出具的《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 現場走訪照片、公告、作案工具打火機照片、接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口證明及前 科查詢記錄、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證明、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諒解書、調查意見、證人李某榮、 張某景、段某龍的證言、被害人李某有、段某強、段某廷的陳述、被告人楊某德的供述與辯解、辨認 筆錄、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內容客觀真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德違規用火,不慎引發森林火災,其行為已構成失火罪,公訴機關指控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指定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楊某德案發後主動投案並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案發後主動賠禮 道歉、並得到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德認罪認罰,真誠悔罪,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 其不關押不致再危害社會,可使用緩刑; 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楊某德破壞生態環境和森林資源,存在失火造成省級公益林林木損失的違法 行為,致使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依法應承當生態環境損害修復責任。公益訴訟起訴人請求被告人楊 某德一年期限內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修復生態環 境,如若在一年期限內未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則 令賠償相應的生態修復費用的訴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刑法》第 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 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條、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十五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 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德犯失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責令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被告人楊某德在一年期限內按照《雲縣××鄉××村委××組植被恢 復規劃設計意見書》補植復綠。在上述期限內若無修復,責任被告人楊某德賠付相應修復費用62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雲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本作品不適用於 該法,在中國大陸,也可能在其他管轄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2876 | 2022_2154_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消防改造尾款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消防改造尾款纠纷案
-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改造施工质量不达标、未通过消防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原告支付4.5万元尾款及利息的诉求,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liangshanpeace.gov.cn/shzl/20250916/3005205.html
正文
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曾昌文)因应急灯电压“超标”、1个喷淋头缺失,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几年内都拿不到4.5万元尾款,将工程发包方诉至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审理认为,消防工程必须竣工和消防验收合格方可结算尾款,由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施工质量不达标,付款条件视为未成就,遂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近日,成都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2年,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消防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对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托育中心、某培训学校进行消防改造,合同价为12.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进场7天后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意见书后付至100%”。合同还约定,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和行业质量标准,达到设计图纸、甲方及业主合同文件规定的质量目标。 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也分别按约定支付工程款8万元。工程完工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以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在施工中减少了施工内容且未按图纸要求施工,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尾款。2024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将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减少了施工内容或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现象,自己通过电话或书面告知其整改,但原告至今未整改,应予以扣减未整改部分金额,故不能以合同价减去已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涉案工程实际情况。 经法庭组织双方现场查看,案涉项目存在培训区域2楼公共空间喷淋头缺少1个、所有应急照明指示牌均按照220V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按照36V施工)等问题。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同时,案涉工程确未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未能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 法院审理认为,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要求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并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才进入尾款支付节点。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亦未完成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消防工程事关公共安全,国家标准具有强制效力,任何“差不多”“先用再改”都不能成为免责理由。施工方应严格执行图纸及规范,建设方也应坚持“验收合格再付款”,共同守住安全底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FD02877 | 2022_2154_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消防改造尾款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某消防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消防改造尾款纠纷案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改造施工质量不达标、未通过消防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驳回原告支付4.5万元尾款及利息的 诉求,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liangshanpeace.gov.cn/shzl/20250916/3005205.html 本报讯(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曾昌文)因应急灯电压“超标”、1个喷淋头缺失,四川某消防 安全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几年内都拿不到4.5万元尾款,将工程发包方诉至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院审理认为,消防工程必须竣工和消防验收合格方可结算尾款,由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施工 质量不达标,付款条件视为未成就,遂判决驳回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近日,成 都中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2022年,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消防 改造项目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对成都市龙泉驿区某托育中心、某培训学校进 行消防改造,合同价为12.5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20%、进场7天后付至60%、竣工验收合格并 取得消防意见书后付至100%”。合同还约定,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 颁布的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规范和行业质量标准,达到设计图纸、甲方及业主合同 文件规定的质量目标。 合同签订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 也分别按约定支付工程款8万元。工程完工后,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以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在施 工中减少了施工内容且未按图纸要求施工,一直拒绝支付工程尾款。2024年,双方多次沟通无果 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将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起诉至成都市龙泉驿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 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施工中减少了施工内容或未 按图纸要求施工现象,自己通过电话或书面告知其整改,但原告至今未整改,应予以扣减未整改 部分金额,故不能以合同价减去已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明显不符合涉案工程 实际情况。 经法庭组织双方现场查看,案涉项目存在培训区域2楼公共空间喷淋头缺少1个、所 有应急照明指示牌均按照220V施工(设计图纸要求按照36V施工)等问题。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 未严格按照施工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同时 ,案涉工程确未经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且未能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意见书。 法院审理认为,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要求四川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 成,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提起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并 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 百零九条的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消防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且“取得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 ”才进入尾款支付节点。四川某消防安全公司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亦未完成竣工 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消防工程事关公共安全,国家标准 具有强制效力,任何“差不多”“先用再改”都不能成为免责理由。施工方应严格执行图纸及规 范,建设方也应坚持“验收合格再付款”,共同守住安全底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 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 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 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 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 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 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FD02878 | 2022_2206_甘肃某消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甘肃某消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纠纷案
-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甘肃某消防公司;被告:甘肃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合同纠纷,调解由被告给付各项费用22000元
-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283106
正文
【优化营商环境】巧解消防维保费,共建平台暖企心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甘肃某消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甘肃某消防公司为甘肃某公司管理的某小区提供为期一年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服务费为18000元,甘肃某消防公司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并支出设备更换费用及物联网服务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未给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至法院。 【调解过程】 承办法官通过仔细梳理案件,发现本案的核心矛盾有两点:1.设备更换费及物联网服务费产生的必要性;2.服务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消防设施是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防线,消防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建设和配备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承办法官结合案情,给双方详细解说了《消防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既尊重合同约定,又充分考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的特殊性的情况下,通过耐心细致的解说及争议点的逐一解决,核算支出,最终调解结案,由被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2000元。双方在调解结案的良好基础上,又对下一年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重新签订了合同,继续进行合作。 【典型意义】 消防维保是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防线,是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基础。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既是一种合同义务,同时又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还是业主,都无权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排除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消防设施的法定职责。物业公司按约定给付消防服务费,有助于增强整个社会信用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标题:《【优化营商环境】巧解消防维保费,共建平台暖企心》
FD02879 | 2022_2206_甘肃某消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甘肃某消防公司与甘肃某公司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纠纷案 法院:甘肃省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甘肃某消防公司;被告:甘肃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合同纠纷,调解由被告给付各项费用22000元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2283106 【优化营商环境】巧解消防维保费,共建平台暖企心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甘肃某消防公 司与甘肃某公司签订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甘肃某消防公司为甘肃某公司管 理的某小区提供为期一年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服务,维保服务费为18000元,甘肃某消防公司依 约履行了维保义务并支出设备更换费用及物联网服务费用共计8000元。被告未给付上述费用,原 告诉至法院。 【调解过程】 承办法官通过仔细梳理案件,发现本案的核心矛盾有两点:1.设备 更换费及物联网服务费产生的必要性;2.服务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消防设施是保障居民生命 财产安全的关键防线,消防设施设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建设和配备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 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承办法官结合案情,给双方详细 解说了《消防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既尊重合同约定,又充分考虑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的特殊性的情况下,通过耐心细致的解说及争议点的逐一解决,核算支出,最终调解结案,由被 告给付原告各项费用22000元。双方在调解结案的良好基础上,又对下一年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 重新签订了合同,继续进行合作。 【典型意义】 消防维保是保障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关键防线 ,是构建良好营商环境的基础。物业服务企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管理, 既是一种合同义务,同时又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因此,无论是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 员会还是业主,都无权通过合同约定方式排除物业服务企业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消防设 施的法定职责。物业公司按约定给付消防服务费,有助于增强整个社会信用意识,促进社会信用 体系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 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标题:《【优化营商环境】巧解消防维保费,共建平台暖企心》
FD02880 | 2022_2216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合同纠纷案
- 法院: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判令支付消防检测费126098元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6000元
- 来源:https://m.cbi360.net/hhb/sg_2130750/fy_295817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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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81 | 2022_2216_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福建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福建创安工程技术与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合同纠纷案 法院: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福建创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建瓯世贸新里程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判令支付消防检测费126098元及逾期违约金、律师费6000元 来源:https://m.cbi360.net/hhb/sg_2130750/fy_29581762.html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跳转中... 跳转中... 跳转中...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首页 查企业 查中标 查资质 未登录 首页 首页 查企业 查企业 查中标 查中标 查资质 查资质 未登录 未登录
FD02882 | 2022_2217_河南省祥安消防与某某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河南省祥安消防与某某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2)豫0502民初1259号
- 当事人:原告:河南省祥安消防;被告:某某诚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服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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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83 | 2022_2217_河南省祥安消防与某某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河南省祥安消防与某某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2)豫0502民初1259号 当事人:原告:河南省祥安消防;被告:某某诚物业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维保服务合同纠纷 来源:https://cbi360.net 24小时内持续信息更新 源自政府网站保留来源 25000+建筑网站信息源 超多实用功能任您选择 千人千面算法自由选择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852 去年中标量:80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21 去年中标量:383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53 去年中标量:348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546 去年中标量:474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72 去年中标量:39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430 去年中标量:32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06 去年中标量:19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20 去年中标量:29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31 去年中标量:312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32 去年中标量:230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44 去年中标量:155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308 去年中标量:26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3 去年中标量:24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4 去年中标量:7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0 去年中标量:7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97 去年中标量:531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221 去年中标量:156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169 去年中标量:169 业务范围:32个省 今年中标量:78 去年中标量:62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84 去年中标量:93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897 去年中标量:686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277 去年中标量:24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7 去年中标量:126 业务范围:18个省 今年 中标量:87 去年中标量:101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69 去年中标量:65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75 去年中标量:83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121 去年中标量:112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36 去年中标量:36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63 去年中标量:60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322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28 去年中标量:149 业务范围:27个省 今年中标量:528 去年中标量:54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46 去年中标量:161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55 去年中标量:43 业务范围:19个省 今年中标量:3 去年中标量:59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09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79 去年中标量:88 业务范围:29个省 今年中标量:98 去年中标量:99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1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316 去年中标量:293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1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1个省 今年中标量:136 去年中标量:180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23 去年中标量:25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46 去年中标量:55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41 去年中标量:50 业务范围:25个省 今年中标量:1 去年中标量:2 业务范围:23个省 今年中标量:450 去年中标量:482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去年中标量:132 业务范围:30个省 今年中标量:72 去年中标量:80 业务范围:26个省 今年中标量:61 去年中标量:57 业务范围:28个省 今年中标量:166 去年中标量:123 业务范围:17个省 今年中标量:250 去年中标量:175 业务范围:31个省 今年中标量:39 去年中标量:46 业务范围:13个省 今年中标量:19 去年中标量:23 业务范围:20个省 今年中标量: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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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84 | 2022_2233_闽侯法院家中失火物业担责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闽侯法院家中失火物业担责案
- 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小风;被告:星辰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水箱无水、通道受阻延误灭火,物业承担30%赔偿责任
- 来源:http://fj.fz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39446.shtml
正文
“消防安全无小事,隐患排查莫大意”,预防火灾,警钟长鸣,消防管理怎么强调都不为过。消防安全弦放松,电动车飞线充电、电器使用不当、小区消防通道被占、消防设施管理不到位等问题,都会将“隐患风险”变成“现实损失”,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当火灾不幸发生,那物业、业主各自的责任又该怎么划分?近日,闽侯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家中失火而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2年2月,位于大丰小区的小风(全文为化名)家中发生火灾。小区物业星辰公司获悉火情警报后立即通知保安前往现场扑救,并报火警。保安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破门失败,无法进入房内灭火。小风经通知于25分钟后赶回现场打开房门,因火势、烟雾很大,保安人员未能深入小风房屋内使用灭火器灭火。小风遂打开楼道消防水箱欲使用消防水枪灭火,却发现消防栓无法出水。因小区消防通道停放车辆,消防车经短暂受阻后抵达现场才扑灭屋内大火。火灾造成小风房屋内家具、生活用品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损烧毁。后经消防部门调查,起火点位于小风女儿房间的桌子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自燃、雷击、放火等,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经委托鉴定评估,火灾造成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2余万元。小风认为,星辰公司在日常物业服务中疏于管理公共消防设备导致损失扩大,要求物业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财产损失。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风作为案涉房屋业主,是该房屋建筑范围内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与同住家属用电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造成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星辰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为小区内的住户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虽然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星辰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案涉房屋所在的楼道内公共消防水箱无水,消防车在消防通道上受阻,必然会造成扑灭火灾时间上的延误。因此,物业公司在对案涉小区共用的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存在过错,对本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物业公司承担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0%的赔偿责任。星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关于“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之一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以及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等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负有法定的消防义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进行维护管理、防火检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本案中,火灾虽然是由小风自身原因引起,但因星辰公司对共用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管理不当,在履行物业消防责任上存在过错,导致消防栓无法出水及消防通道受阻,影响延误灭火救援,最终造成业主损失的扩大,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醒:安全的小区环境不仅需要物业的规范管理,更需要业主的共同配合和维护。在小区消防方面,物业公司一方面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障使用时完好有效;另一方面应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做到严禁在楼道堆放杂物、严禁在楼道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消防通道停车,确保生命通道的畅通无阻。业主自身也应提高消防安全意识,规范家用电器的使用,出门或入睡前及时关闭电源,定期对阳台、厨房、楼道进行清理,不占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做到安全防火用电,从我做起,防火于未燃,防患于未然。
FD02885 | 2022_2233_闽侯法院家中失火物业担责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闽侯法院家中失火物业担责案 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小风;被告:星辰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水箱无水、通道受阻延误灭火,物业承担30%赔偿责任 来源:http://fj.fz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39446.shtml “消防安全无小事,隐患排查莫大意”,预防火灾,警钟长鸣,消防管理怎么强调都不为过。消 防安全弦放松,电动车飞线充电、电器使用不当、小区消防通道被占、消防设施管理不到位等问 题,都会将“隐患风险”变成“现实损失”,甚至造成人员伤亡。当火灾不幸发生,那物业、业 主各自的责任又该怎么划分?近日,闽侯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家中失火而引发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2022年2月,位于大丰小区的小风(全文为化名)家中发生火灾。小区物业星辰公司获悉火 情警报后立即通知保安前往现场扑救,并报火警。保安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破门失败,无法进入 房内灭火。小风经通知于25分钟后赶回现场打开房门,因火势、烟雾很大,保安人员未能深入小 风房屋内使用灭火器灭火。小风遂打开楼道消防水箱欲使用消防水枪灭火,却发现消防栓无法出 水。因小区消防通道停放车辆,消防车经短暂受阻后抵达现场才扑灭屋内大火。火灾造成小风房 屋内家具、生活用品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损烧毁。后经消防部门调查,起火点位于小风女儿房间的 桌子区域,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遗留火种、生活用火不慎、自燃、雷击、放火等,无法排除电气线 路故障引发火灾。经委托鉴定评估,火灾造成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2余万元。小风认为,星辰公司 在日常物业服务中疏于管理公共消防设备导致损失扩大,要求物业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 财产损失。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风作为案涉房屋业主,是该房屋建筑范围内消防安全的责 任主体,其与同住家属用电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造成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是本起火灾事故的 直接责任人,应对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星辰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为小区内的住户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虽然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与星辰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案涉房屋所在的 楼道内公共消防水箱无水,消防车在消防通道上受阻,必然会造成扑灭火灾时间上的延 误。因此,物业公司在对案涉小区共用的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 同上存在过错,对本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 由物业公司承担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0%的赔偿责任。星辰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 法官说法:按照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关于“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之一规定,物业服务 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 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 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以及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 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等规定,物业服务企 业负有法定的消防义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标准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管理 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进行维护管理、防火检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 患,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本案中,火灾虽然是由小风自身原因引起,但因星辰公司对 共用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管理不当,在履行物业消防责任上存在过错,导致消防栓无法出水及消 防通道受阻,影响延误灭火救援,最终造成业主损失的扩大,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官提 醒:安全的小区环境不仅需要物业的规范管理,更需要业主的共同配合和维护。在小区消防方面 ,物业公司一方面应定期对共用消防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障使用时完好有效;另一方面应及时 消除火灾隐患,做到严禁在楼道堆放杂物、严禁在楼道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严禁在消防通道停车
,确保生命通道的畅通无阻。业主自身也应提高消防安全意识,规范家用电器的使用,出门或入 睡前及时关闭电源,定期对阳台、厨房、楼道进行清理,不占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做到安全防 火 用电,从我做起,防火于未燃,防患于未然。
FD02886 | 2022_2257_伊川县某汽车维修部诉某汽车修理站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伊川县某汽车维修部诉某汽车修理站财产损害案
-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行政
-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 文书号:洛消火复字〔2022〕第0001号
- 当事人:王某某等(化名)
- 裁判结果摘要:维修部经营者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洛阳支队维持原认定;修理站诉请赔偿,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C%8A%E5%B7%9D%E5%8E%BF%E6%9F%90%E6%9F%90%E6%B1%BD%E8%BD%A6%E7%BB%B4%E4%BF%AE%E9%83%A8%E3%80%81%E7%8E%8B%E6%9F%90%E6%9F%90%E4%B8%8E%E4%BC%8A%E5%B7%9D%E5%8E%BF%E6%9F%90%E6%9F%90%E6%B1%BD%E8%BD%A6%E4%BF%AE%E7%90%86%E7%AB%99%E4%BF%AE%E7%90%86%E3%80%81%E9%87%8D%E4%BD%9C%E7%AD%89%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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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87 | 2022_2257_伊川县某汽车维修部诉某汽车修理站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伊川县某汽车维修部诉某汽车修理站财产损害案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火灾事故认定复核 文书号:洛消火复字〔2022〕第0001号 当事人:王某某等(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维修部经营者不服火灾认定申请复核,洛阳支队维持原认定;修理站诉请赔偿,二审维持。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4%BC%8A%E5%B7%9D%E5%8E%BF%E6%9F%90%E6%9F%90%E6%B1%BD%E8%BD%A6 %E7%BB%B4%E4%BF%AE%E9%83%A8%E3%80%81%E7%8E%8B%E6%9F%90%E6%9F%90%E4%B8%8E%E4%BC%8A%E5%B7%9 D%E5%8E%BF%E6%9F%90%E6%9F%90%E6%B1%BD%E8%BD%A6%E4%BF%AE%E7%90%86%E7%AB%99%E4%BF%AE%E7%90 %86%E3%80%81%E9%87%8D%E4%BD%9C%E7%AD%89%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 %86%B3%E4%B9%A9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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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888 | 2022_2310_深圳长城物业消防通道堵塞致3死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深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深圳长城物业消防通道堵塞致3死赔偿案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 案件类型:行政 案由/罪名:行政赔偿(消防机构履职) 文书号:(2018)粤民初字号 当事人:长城物业等(化名) 裁判结果摘要:消防通道堵塞延误救援致3死,物业担20%赔77万余元。 来源:https://yjj.weinan.gov.cn/yjjd/yjzs/1803240730841292801.html 畅通生命通道重点提示(二) 安全出口上锁 典型案例:2023年11月20日18时25分许,位于江苏省 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龙潭路5号的无锡天天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造成7人死亡,过火 面积约51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392.97万元。造成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是:天天润公司未及时 组织库房内四层车间员工疏散撤离,加之室外疏散楼梯安全出口被锁闭,导致7名员工遇难。 20 13年6月3日,吉林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 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为,主厂房内逃生通道复杂且南部主通道西侧安全出口和 二车间西侧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被锁闭,火灾发生时人员无法及时逃生。 安全提示:生产经营 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 、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消防车通道被占 典型案例:2017 年5月22日,深圳某小区15楼一住户家中突发火情。消防救援人员接警后,迅速赶到该小区,却 被小区内消防通道上乱停放的车辆挡住了行进路线,只能就近绕行到小区侧门,再由消防救援人 员携带救援器材,徒步奔跑到发生火灾的15楼进行救援。经救援,搜救出4名被困人员,其中3人 不幸身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某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时及时开展救援工作,但在分 秒必争的凶猛火势面前,消防通道的堵塞客观上导致消防车等关键消防器材无法通行使用,延误 了灭火时间,影响了救援效果。广东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最终判决该小区物业承担20%的赔偿责 任,对受害人家属赔偿77万余元。 2023年7月,湖北潜江,一市场门面房夜间发生火灾,两辆私 家车违规停在消防车通道上,导致消防救援车辆无法靠近并实施救援,情急之下现场群众合力将 违停车辆抬离,救援工作才顺利进行。所幸,此次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事后,警方对两位私 家车主均处以行政拘留五 日的处罚。 安全提示:消防车通道是开展消防救援行动的“生命通道”,占用、堵塞、封闭消 防车通道是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劝阻。 安全演练缺失 典型案例:2022年11 月21日,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安阳市凯信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造成42人死亡 、2人受伤。火灾发生时,相关单位负责人未及时、有效组织员工安全疏散,加之被困员工因平 时未经演练,不熟悉火场紧急逃生路径,最终不幸遇难。 安全提示:工厂、企业应组织制定符 合本单位实际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开展消防安全疏散演练,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 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确保全员掌握报火警、扑救初起火灾以及自救逃生的知识和技能。(应急管 理部公众号)
FD02889 | 2022_2395_周某、刘某气割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周某、刘某气割火灾案
- 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气割焊渣引燃线缆火灾损失114万,各判十个月缓刑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51215A06GC300?refer=cp_1009
正文
假证“开路”,安全失守 一场因疏忽大意引发的大火 最终导致百余万资产化为乌有 近日 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气割作业人员周某、刘某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顺利审结并公开宣判 二人均被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案件回顾 乐清市某施工地需要进行拆除作业,施工负责人刘某联系了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周某。2025年3月,在办理好动工审批手续后,刘某带着周某及其他工人来到工地准备施工。施工前,刘某提醒周某:“管道里有线缆,动工前记得封堵或者拿防火垫包一下。” 施工进程过半,刚刚完成第二处管道切割的周某正收拾着气割枪,却听见一名工人大叫,“不好了,管道冒烟了!”他骤然一惊,这才发现管道内竟有火光闪烁。众人急忙寻找灭火器灭火,然而火势迅猛,不断蔓延。直到消防救援大队到来后,大火才被扑灭。经统计,此次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约114万元。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乐清市检察院,检察官综合研判分析该案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遂立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2025年4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5年8月,乐清市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经查,火灾系气割作业时掉落的焊渣引燃管道内的线缆等可燃物所致。刘某、周某事前虽已知晓需对管道内线缆进行防护,但实际作业中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更荒唐的是,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已过期,周某竟伪造相关证件交予刘某,而刘某在未核实周某证件真伪的情况下违规取得动火审批。二人在本次作业中均未正确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以致火灾事故发生。 2025年9月,乐清市检察院依法以周某、刘某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经法院判决,周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动火一时松,火灾一秒钟 涉及动火作业若心存侥幸 违规动火、无证上岗 无审批作业、无防护操作 最终换来的 将是法律的严惩和血的教训 火星虽小,燎原只在一瞬间! 动火作业少一道流程 缺一项防护、差一丝规范 都可能让“施工火”变“火灾祸” 下面这些真实案例 都在为每一位动火作业的工作人员 敲响规范与安全的警钟 据央视新闻报道,2023年4月17日14时1分许,浙江伟嘉利工贸有限公司因电焊工违章作业引发重大火灾,造成11人遇难,过火面积约90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806.5万元。 据央视新闻报道,2022年6月9日,杭州冰雪大世界因工作人员违章电焊切割作业引发火灾,造成6人遇难、19人受伤,熔渣引燃保温材料及装饰材料导致火势蔓延。 动火作业别大意,火花虽小藏危机! 一次违规操作就可能引燃隐患 一回疏忽大意便可能突破安全底线 涉及动火作业的相关人员 务必严守动火规范 落实防护措施,绷紧安全之弦 不让小小火星酿成滔天火情 ▌内容来源:综合央视新闻、中国消防、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FD02890 | 2022_2395_周某、刘某气割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周某、刘某气割火灾案 法院: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重大责任事故罪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气割焊渣引燃线缆火灾损失114万,各判十个月缓刑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51215A06GC300?refer=cp_1009 假证“开路”,安全失守 一场因疏忽大意引发的大火 最终导致百余万资产化为乌有 近日 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 气割作业人员周某、刘某 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 顺利审结并公开宣判 二人均被判处 有期徒刑十个月 缓刑一年 案件回顾 乐清市某施工地需要进行拆除作业,施工负责 人刘某联系了从事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的周某。2025年3月,在办理好动工审批手续后,刘某带着 周某及其他工人来到工地准备施工。施工前,刘某提醒周某:“管道里有线缆,动工前记得封堵 或者拿防火垫包一下。” 施工进程过半,刚刚完成第二处管道切割的周某正收拾着气割枪,却 听见一名工人大叫,“不好了,管道冒烟了!”他骤然一惊,这才发现管道内竟有火光闪烁。众 人急忙寻找灭火器灭火,然而火势迅猛,不断蔓延。直到消防救援大队到来后,大火才被扑灭。 经统计,此次火灾导致直接经济损失约114万元。 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至乐清 市检察院,检察官综合研判分析该案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遂立即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于2025年 4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025年8月,乐清市检察院对该案审查起诉。经查,火灾系气割作业 时掉落的焊渣引燃管道内的线缆等可燃物所致。刘某、周某事前虽已知晓需对管道内线缆进行防 护,但实际作业中却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更荒唐的是,因焊接与热切割作业操作证已过期,周 某竟伪造相关证件交予刘某,而刘某在未核实周某证件真伪的情况下违规取得动火审批。二人在 本次作业中均未正确履行安全防护义务,以致火灾事故发生。 2025年9月,乐清市检察院依法以周某、刘某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经法院判决,周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动火一时松,火灾一秒钟 涉及动火作业若心存侥幸 违规动火、无证上岗 无审批作业、无防护操作 最终换来的 将是法律的严惩和血的教训 火星虽小,燎原只在一瞬间! 动火作业少一道流 程 缺一项防护、差一丝规范 都可能让“施工火”变“火灾祸” 下面这些真实案例 都在为每一位动火作业的工作人员 敲响规范与安全的警钟 据央视新闻报道,2023年4月17日14时1 分许,浙江伟嘉利工贸有限公司因电焊工违章作业引发重大火灾,造成11人遇难,过火面积约90 00平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806.5万元。 据央视新闻报道,2022年6月9日,杭州冰雪大世界因工作 人员违章电焊切割作业引发火灾,造成6人遇难、19人受伤,熔渣引燃保温材料及装饰材料导致 火势蔓延。 动火作业别大意,火花虽小藏危机! 一次违规操作就可能引燃隐患 一回疏忽大意便可能突破安全底线 涉及动火作业的相关人员 务必严守动火规范 落实防护措施,绷紧安全之弦 不让小小火星酿成滔天火情 ▌内容来源:综合央视新闻、中国消防、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FD02891 | 2022_257_曾某华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曾某华等失火案
- 法院:遂川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曾某华、卢某旺、陈某华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 来源:qnzyjj.qiannan.gov.cn/yjgl/yjzn/202212/t20221221_77692429.html
正文
近日,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公布了3起发生在该县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件。 2022年1月4日12时,堆子前镇鄢背村村民曾某华在唐家山山脚下自家的荒田里做农活时,使用打火机燃烧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8.9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673元。曾某华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曾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2年4月4日11时,堆子前镇堆子前村村民卢某旺在下圳坑山场祭祀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该起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41.6万元。卢某旺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卢某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22年4月4日下午,县城某安居小区陈某华在草林镇草林村河下组山场烧纸、放鞭炮,火星未完全扑灭情况下离开现场,之后该位置冒黑烟并引发火灾。该起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11.2万元。陈某华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 进入山林 一定要留心各种防火安全细节 养成良好的森林防火习惯 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起来学习 来源:中国森林草原防火、大江网、应急管理部、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FD02892 | 2022_257_曾某华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曾某华等失火案 法院:遂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曾某华、卢某旺、陈某华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 缓刑二年 来源:qnzyjj.qiannan.gov.cn/yjgl/yjzn/202212/t20221221_77692429.html 近日,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公布了3起发生在该县的森林火灾典型案件。 2022年1 月4日12时,堆子前镇鄢背村村民曾某华在唐家山山脚下自家的荒田里做农活时,使用打火机燃 烧杂草不慎引起森林火灾,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48.9亩,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5673元。曾 某华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曾某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2年4 月4日11时,堆子前镇堆子前村村民卢某旺在下圳坑山场祭祀烧纸钱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该起 森林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41.6万元。卢某旺涉嫌失火罪被依法逮捕。遂川县 人民法院判处卢某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22年4月4日下午,县城某安居小区陈某 华在草林镇草林村河下组山场烧纸、放鞭炮,火星未完全扑灭情况下离开现场,之后该位置冒黑 烟并引发火灾。该起火灾造成重大林木损失,直接经济损失达11.2万元。陈某华涉嫌失火罪被依 法逮捕。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陈某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 进入山林 一定要留心各种防火安全细节 养成良好的森林防火习惯 有哪些注意事项? 一起来学习 来源:中国森林草原防火、大江网、应急管理部、宁夏回族自治区应急管理厅
FD02893 | 2022_258_朱某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朱某等失火案
-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朱某、曹某、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 来源:163.com/dy/article/HKI3V6130534JG73.html
正文
注意!注意! 近期干燥天气持续 处于秋冬森林火灾高发期 森林防灭火形势严峻 信丰已发布禁火令,禁火期间,对各类违法用火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警示案例
1 乱扔烟头致失火 2021年,被告人朱某在信丰县某乡镇修水沟,抽烟后把烟头扔在一旁田里。五、六分钟后烟头把枯草点燃。朱某马上跑过去用手上的铁锹去扑火,火势越来越大,蔓延到山场。最终烧毁林地面积38亩,总损失价值35532元。 信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政府森林防火禁令,在重点森林防火期内乱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失火罪。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 焚烧杂草致失火 2021年,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信丰县某镇的自留田内准备将秧蔸整削平整后用于种植花生,遂在秧蔸下用一层晒干的稻草当作引火材料,并用一把打火机点燃。燃烧约20分钟后,被告人曹某看到无明火、烟便回家。后火苗复燃并沿该自留田旁水沟一路燃烧至山场引发森林火灾。最终烧毁林地面积41亩,损失价值40928元。 信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过失引起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失火罪。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 3 电焊作业致失火 2021年,被告人张某到信丰县某乡镇养猪场进行钢管架的电焊工作,被告人张某先在附近的杂草上倒了几桶水后开始进行电焊作业。之后,被告人张某在电焊作业时产生的电火花被风吹到杂草丛上,导致草丛燃起大火,引发火灾。最终烧毁林地面积1348亩,损失价值650264元,周围村民脐橙园和房屋被部分烧毁,参与灭火的一名护林员牺牲。 信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电焊施工不慎造成山林大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失火罪。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近期 信丰县人民政府发布禁火令 2022年9月12日—2023年4月30日 严禁一切违规野外用火!!! 关于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令 当前,全县已进入森林防火重点期。 为预防森林火灾发生, 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发布本禁火令。 一、禁火期: 2022 年 9 月 12 日至2023年4 月 30 日。 二、在禁火期内,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切非法野外用火。 (一)严禁上坟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 (二)严禁农事活动时,烧荒、烧田埂(水边)草、烧草木灰; (三)严禁农耕生产时,露天焚烧秸秆(包括水稻、油 菜、花生、玉米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四)严禁擅自炼山、爆破等易燃作业; (五)严禁在林区吸烟、野炊、烤火取暖、打火把照明; (六)严禁烧火驱兽; (七)严禁从事野营、旅游、庙会等活动时使用火源; (八)严禁其它违法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三、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 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决定;造成森林火灾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森林防火,人人有责。一旦发生火情,请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 3361582、12119。 信丰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2日 来源:信丰法院之窗,若涉侵权请联系删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894 | 2022_258_朱某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朱某等失火案 法院: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朱某、曹某、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有期 徒刑三年三个月 来源:163.com/dy/article/HKI3V6130534JG73.html 注意!注意! 近期干燥天气持续 处于秋冬森林火灾高发期 森林防灭火形势严峻 信丰已发布禁火 令,禁火期间,对各类违法用火行为,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警示案例 1 乱扔烟头致失火 2021年,被告人朱某在信丰县某乡镇修水沟,抽烟后 把烟头扔在一旁田里。五、六分钟后烟头把枯草点燃。朱某马上跑过去用手上的铁锹去扑火,火 势越来越大,蔓延到山场。最终烧毁林地面积38亩,总损失价值35532元。 信丰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朱某违反政府森林防火禁令,在重点森林防火期内乱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 法律,构成失火罪。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2 焚烧杂草致失火 2021年,被告人曹某在其位于信丰县某镇的自留田内准备将秧蔸整削平整后用 于种植花生,遂在秧蔸下用一层晒干的稻草当作引火材料,并用一把打火机点燃。燃烧约20分钟 后,被告人曹某看到无明火、烟便回家。后火苗复燃并沿该自留田旁水沟一路燃烧至山场引发森 林火灾。最终烧毁林地面积41亩,损失价值40928元。 信丰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曹某过失引起 火灾,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失火罪。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 刑一年三个月。 3 电焊作业致失火 2021年,被告人张某到信丰县某乡镇养猪场进行钢管架的电焊 工作,被告人张某先在附近的杂草上倒了几桶水后开始进行电焊作业。之后,被告人张某在电焊 作业时产生的电火花被风吹到杂草丛上,导致草丛燃起大火,引发火灾。最终烧毁林地面积1348 亩,损失价值650264元,周围村民脐橙园和房屋被部分烧毁,参与灭火的一名护林员牺牲。 信丰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电焊施工不慎造成山林大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法律,构成失火 罪。其有认罪认罚情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 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5条的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放火罪是指故意纵 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犯放火罪,尚未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 近期 信丰县人民政府发布禁火令 2022年9月12日—2023年4月30日 严禁一切违规野外用火!!! 关于森林防火重点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令 当前,全县已进入森林防火重点期。 为预防森林火灾发生, 维护社会稳定,确保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及《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发布本 禁火令。 一、禁火期: 2022 年 9 月 12 日至2023年4 月 30 日。 二、在禁火期内,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一切非法野外用火。 (一)严禁上坟焚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 (二)严禁农事活动时,烧荒、烧田埂(水边)草、烧草木灰; (三)严禁农耕生产时,露天焚烧秸秆(包括水稻、油 菜、花生、玉米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 (四)严禁擅自炼山、爆破等易燃作业; (五)严禁在林区吸烟、野炊、烤火取暖、打火把照明; (六)严禁烧火驱兽; (七)严禁从事野营、旅游、庙会等活动时使用火源; (八)严禁其它违法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三、对违反以上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
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 给予拘留等治安管理处罚 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决定;造成森林火灾的, 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四、森林防火,人人有责。一旦发生火情,请立即拨打森林火灾报警电话: 3361582、12119。 信丰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2日 来源:信丰法院之窗,若涉侵权请联系删除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 (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 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895 | 2022_262_杨某尤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某尤失火案
- 法院:芷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0-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尤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来源:m.gmw.cn/2023-02/07/content_1303276064.htm
正文
近日,湖南芷江县法院以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审理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杨某尤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对其犯罪所用的打火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尤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深深后悔,并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6日12时许,64岁的芷江碧涌男子杨某尤在自家责任田里劳作时,萌生了“把田里的稻草烧掉以栽种油菜”的想法,于是他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田里的稻草。岂料忽然刮起的大风将燃烧的稻草吹到了田坎旁的杂草中,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其在自行扑火无果后,立即向当地村支书进行了报告。随后,县、乡两级政府及村里迅速组织大批人员赶赴事发地灭火,大火于第二天上午11时许被扑灭,幸未造成人员伤亡。杨某尤则被县森林公安民警带走调查,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此次烧毁林木树种主要为杉木和杨梅,失火现场过火面积达31.7691公顷(其中林地13.9456公顷,灌木林地16.8151公顷,果园1.0084公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尤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1.769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2022年9月29日芷江县政府发布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中明确规定“禁止烧田基草、农作物秸秆、果园杂草”,且规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县、乡、村和驻村单位也将森林防火宣传和普法宣传作为了一项常态化工作在开展,各类防火的宣传视频、普法新闻和入户走访等屡见不鲜。 即便如此,总有一些人怀着侥幸心理愚昧地认为“偶尔烧一次不会有事”,进而以身试法。本案被告人杨某尤就是典型的无视政府法令,为图方便违规野外用火,结果酿成大错,涉案林地31.7691公顷的过火面积相当于44.5个标准足球场的面积总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2896 | 2022_262_杨某尤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某尤失火案 法院:芷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尤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来源:m.gmw.cn/2023-02/07/content_1303276064.htm 近日,湖南芷江县法院以远程视频开庭的方式审理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杨某尤因犯失火罪,被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对其犯罪所用的打火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被 告人杨某尤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深深后悔,并表示服从判决,不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 月16日12时许,64岁的芷江碧涌男子杨某尤在自家责任田里劳作时,萌生了“把田里的稻草烧掉 以栽种油菜”的想法,于是他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田里的稻草。岂料忽然刮起的大风将 燃烧的稻草吹到了田坎旁的杂草中,造成火势迅速蔓延。其在自行扑火无果后,立即向当地村支 书进行了报告。随后,县、乡两级政府及村里迅速组织大批人员赶赴事发地灭火,大火于第二天 上午11时许被扑灭,幸未造成人员伤亡。杨某尤则被县森林公安民警带走调查,其对自己的犯罪 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此次烧毁林木树种主要为杉木和杨梅,失火现 场过火面积达31.7691公顷(其中林地13.9456公顷,灌木林地16.8151公顷,果园1.0084公顷)。 法 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尤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1.7691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又认罪认罚, 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遂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 七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 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提醒:2022年9月29日芷江县政府发布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森林禁火令》中明确规 定“禁止烧田基草、农作物秸秆、果园杂草”,且规定“每年10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 期”。县、乡、村和驻村单位也将森林防火宣传和普法宣传作为了一项常态化工作在开展,各类 防火的宣传视频、普法新闻和入户走访等屡见不鲜。 即便如此,总有一些人怀着侥幸心理愚昧 地认为“偶尔烧一次不会有事”,进而以身试法。本案被告人杨某尤就是典型的无视政府法令, 为图方便违规野外用火,结果酿成大错,涉案林地31.7691公顷的过火面积相当于44.5个标准足球 场的面积总和,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潇湘晨报记者周凌如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2897 | 2022_2633_楼下空调间杂物起火引燃楼上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md
楼下空调间杂物起火引燃楼上案
-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6-0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相邻关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老周(二楼);被告老王(一楼)、某村委会
- 裁判结果摘要:老王室外空调间堆放杂物起火引燃二楼老周空调间可燃物。法院酌定老周自担20%、村委会担20%、老王担30%,其余由外来火源者担。
- 来源:https://yjt.xizang.gov.cn/sylmaqyw/91296.jhtml
正文
邻居家起火 引燃了自家空调间堆放的杂物 致使火势蔓延 造成财产损害 应该由谁担责?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自家空调间堆放可燃杂物,助燃火势造成财产受损,除了小区管理方及起火的邻居外,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件回顾 楼下起火,引燃楼上邻居堆积的可燃物 原告老周与被告老王同住一栋回迁安置房,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22年6月,住一楼的老王家室外空调间起火,引燃二楼老周家室外空调间内的可燃物,造成老周家财产严重受损。 老周认为,老王在自家空调间堆放物品,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某村村委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小区内堆放可燃杂物放任不管,对消防安全设施检查维护不到位,致使火灾发生时室内消火栓无法正常使用,延误了灭火救援时机。故将老王及村委会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财产损失。 老王辩称,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火灾系外来火源引起,虽火灾现场遗留烟头,但不能推定自己存在过错。在空调间及周边堆放铁架等杂物没有过错,不违反法律法规,自己没有对空调间进行管理的义务,而且二楼的空调间里堆放的杂物也有助燃作用。其次,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不能证明为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村委会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老周没有相关物业管理协议,老周也没有支付过物业服务费,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村委会对涉案房屋没有物业管理职责和消防职责。村委会是免费提供物业服务的自治性组织,在工作中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过重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外来火源引燃杂物导致火灾,空调间堆放有棉被、纸盒等杂物,属于可燃物,老王已认可部分杂物为其放置,与村委会无关。第三,村委会对救火时消火栓未及时出水的情况没有责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村委会为非法人组织,属于由村民组成的村民自治组织,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起火初期仅能看到一楼室外空调间部位有火和烟,后向二层蔓延。一、二楼的室外空调间内均有可燃物灰烬,均存在一定起火物。过火区域周边发现数个烟头,不排除外界因素引燃可燃物起火。 原被告、村委会对火灾损失共同担责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分担及损害后果的认定问题。 经消防救援部门认定,案涉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可燃杂物所致。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且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对案涉小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村委会对可能直接引发火灾的行为未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置,对小区住户在空调间堆放可燃物的行为未及时管理,且在火灾发生时案涉消防管道无水导致救火不及时,因此,村委会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老王在空调间堆放可燃杂物的行为与外来火源提供者的行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但客观上为火灾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老周在空调间堆放可燃杂物,为火灾的发生提供了一定条件,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由于现有证据对外来火源无法予以确定,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也无法查明,所以难以确定老王与外来火源提供者的责任大小。因此,老王应与外来火源提供者对老周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酌情确定老周承担自身损失的责任为20%,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老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法官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有悖法理和公平原则。“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就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将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本案中,老周是此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在二楼空调间堆放可燃杂物的行为,对火势蔓延成灾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老周对于损害的扩大存在过失。 整个事件中 老周既是受害者 也是过失者 但这样的结果 其实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及时清理房间可燃物 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 也许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做好三清三关 01清厨房 厨房是家庭用火最多的地方,清理厨房的重点是让油、纸、布等可燃物远离炉灶等火源。同时要定期对抽油烟机、燃气灶具进行油渍清理。 02清阳台 要及时清理阳台上的杂物,特别是纸箱、纸皮、塑料等易燃物。长时间外出,要关闭门窗,以免火星飞入家中引起火灾。 03清楼道 切勿在走道、楼梯拐角、地下室等处堆放杂物;电动车不应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充电时不得时间过长,且周围不得有可燃物。应保持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不在电缆井和电梯井内堆放杂物。 04关燃气 用气后及时将气源关闭,不擅自改变燃气管路,定期检查燃气软管是否存在老化、脱落、漏气等家庭火灾隐患。 05关电源 各种各样的家用电器给居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隐患,居民一定要注意使用时间和使用方法,不用时立刻拔掉电源。 06关火源 不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将打火机等放在儿童触碰不到的地方,酒精炉等明火源用完即关闭。 更多家庭消防安全知识 一起来学习 ↓↓↓ 家庭消防需要注意的细节 易燃易爆物品有哪些? 危险情况如何施救? 当家中突发火灾 如何科学撤离 做好自救措施
FD02898 | 2022_2633_楼下空调间杂物起火引燃楼上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楼下空调间杂物起火引燃楼上案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相邻关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老周(二楼);被告老王(一楼)、某村委会 裁判结果摘要:老王室外空调间堆放杂物起火引燃二楼老周空调间可燃物。法院酌定老周自担20%、村委会担20 %、老王担30%,其余由外来火源者担。 来源:https://yjt.xizang.gov.cn/sylmaqyw/91296.jhtml 邻居家起火 引燃了自家空调间堆放的杂物 致使火势蔓延 造成财产损害 应该由谁担责? 近日,北 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为,原告自家空调间堆放可燃 杂物,助燃火势造成财产受损,除了小区管理方及起火的邻居外,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案件回顾 楼下起火,引燃楼上邻居堆积的可燃物 原告老周与被告老王同住一栋回迁安置房,为 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22年6月,住一楼的老王家室外空调间起火,引燃二楼老周家室外空调 间内的可燃物,造成老周家财产严重受损。 老周认为,老王在自家空调间堆放物品,对火灾的 发生存在过错;某村村委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对小区内堆放可燃杂物放任 不管,对消防安全设施检查维护不到位,致使火灾发生时室内消火栓无法正常使用,延误了灭火 救援时机。故将老王及村委会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财产损失。 老王辩称,自身没有过错 ,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火灾系外来火源引起,虽火灾现场遗留烟头,但不能推定自己存在 过错。在空调间及周边堆放铁架等杂物没有过错,不违反法律法规,自己没有对空调间进行管理 的义务,而且二楼的空调间里堆放的杂物也有助燃作用。其次,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合法依据, 提交的赔偿项目清单不能证明为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第三,村委会具有管理上的过错,应承担 赔偿责任。 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老周没有相关物业管理协议,老周也没有支付过物业服 务费,双方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村委会对涉案房屋没有物业管理职责和消防职责。村 委会是免费提供物业服务的自治性组织,在工作中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过重的 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外来火源引燃杂物导致火灾,空调间堆放有棉被、纸盒等杂物,属于可燃 物,老王已认可部分杂物为其放置,与村委会无关。第三,村委会对救火时消火栓未及时出水的 情况没有责任。 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村委会为非法人组织,属于由村民组成的村 民自治组织,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起火初期仅能看到一楼室外空调间部位有火和烟,后向二层 蔓延。一、二楼的室外空调间内均有可燃物灰烬,均存在一定起火物。过火区域周边发现数个烟 头,不排除外界因素引燃可燃物起火。 原被告、村委会对火灾损失共同担责 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火灾事故的责任分担及损害后果的认定问题。 经消防救援部 门认定,案涉火灾原因系外来火源引燃可燃杂物所致。法院认定,被告村委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 务,且作为小区的管理者,应对案涉小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村委会对可能直接引发火灾的行 为未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置,对小区住户在空调间堆放可燃物的行为未及时管理,且在火灾发生时 案涉消防管道无水导致救火不及时,因此,村委会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老王在 空调间堆放可燃杂物的行为与外来火源提供者的行为并非共同危险行为,但客观上为火灾的发生 提供了条件,与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此外,老周在空调间堆 放可燃杂物,为火灾的发生提供了一定条件,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 由于现有证据对外来 火源无法予以确定,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也无法查明,所以难以确定老王与外 来火源提供者的责任大小。因此,老王应与外来火源提供者对老周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酌情确定老周承担自身损失的责任为20%,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老王承担30 %的赔偿责任。 法官解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 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
扩大也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此时仍令侵权人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有悖法理和公平原则。“过 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就在于公平分担责任,不得将因受害人自己的过失所产生的损害转嫁于他人 。本案中,老周是此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但其在二楼空调间堆放可燃杂物的行为,对火势蔓延 成灾造成一 定影响,因此老周对于损害的扩大存在过失。 整个事件中 老周既是受害者 也是过失者 但这样的结果 其实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及时清理房间可燃物 保持安全通道畅通 ...... 也许这样的悲剧就不会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 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 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 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的;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七)对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 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做好三清三关 01清厨房 厨房是家庭用火最多的地方,清理厨房的重点是让 油、纸、布等可燃物远离炉灶等火源。同时要定期对抽油烟机、燃气灶具进行油渍清理。 02清阳台 要及时清理阳台上的杂物,特别是纸箱、纸皮、塑料等易燃物。长时间外出,要关闭 门窗,以免火星飞入家中引起火灾。 03清楼道 切勿在走道、楼梯拐角、地下室等处堆放杂物; 电动车不应在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处充电,充电时不得时间过长,且周围不得有可燃物 。应保持消防 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畅通,不在电缆井和电梯井内堆放杂物。 04关燃气 用气后及时将气 源关闭,不擅自改变燃气管路,定期检查燃气软管是否存在老化、脱落、漏气等家庭火灾隐患。 05关电源 各种各样的家用电器给居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定的隐患,居民一定要注意 使用时间和使用方法,不用时立刻拔掉电源。 06关火源 不躺在床上或沙发上吸烟,将打火机等放在儿童触碰不到的地方,酒精炉等明火源用完即关闭。 更多家庭消防安全知识 一起来学习 ↓↓↓ 家庭消防需要注意的细节 易燃易爆物品有哪些? 危险情况如何施救? 当家中突发火灾 如何科学撤离 做好自救措施
FD02899 | 2022_2638_楼道堆放杂物物业清理履职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楼道堆放杂物物业清理履职案
- 法院: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排除妨害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王大爷;被告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王大爷楼道堆放废品被物业清理后诉物业索赔。法院认定物业已张贴通告并尽告知义务,清理属正当履职,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 来源:https://app.xinhuanet.com/news/article.html?articleId=035652f484fab15d52e8ed2b8335d356
正文
小区楼道空着也是空着 不能放杂物吗? 业主堆放在楼道的杂物 被物业工作人员清理 业主怒而将物业公司起诉 要求物业道歉并赔偿损失 法院会怎样判? 据“张湾法院”消息 2025年6月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法官在审理后判决 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物业不用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王大爷自退休后 常常在小区内外收捡废品杂物 并将这些杂物统一堆放至楼道内 周围邻居苦不堪言 多次向物业反映投诉 但收效甚微 2025年3月5日 王大爷回家时途经楼道 发现自己堆放的杂物不翼而飞 经核实是物业当天进行了整治清理 一气之下 王大爷将物业公司诉至法院 要求物业公司向其赔礼道歉 并赔偿财产损失1500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大爷将废品杂物堆放至楼梯道,其行为是私自对业主共有部分的占用,侵害了其他共有业主的合法权益,并且其堆放的废品杂物为易燃物品,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物业公司事先在楼栋、电梯内张贴了《公共区域杂物清理通告》,在业主群内发送相应通知,并上门向王大爷及其家人告知清理通知的内容及自行清理的期限时间,王大爷在期限届满后并未按通知清理处置。物业公司对其堆放废品杂物进行清理的行为属于正当履职,并未侵犯王大爷的合法财产权益。 另外,王大爷作为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物业公司对小区卫生、安全进行的清理整顿工作。王大爷主张物业公司清理其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系违法处分,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所以,结合案件事实认定情况,法院驳回了王大爷的全部诉请。 楼道不仅是公共空间 更是生命通道 在此处堆放杂物 不仅容易引发火灾 还会加速火势的蔓延 影响自救逃生及灭火救援 案例警示 2025年7月,江西宜春一居民楼楼道突发火灾,浓烟滚滚,经查,起火物为楼道口堆积的废旧纸箱,塑料等杂物。 2022年12月1日,陕西西安一高层住宅突发火灾,一楼大厅、过道、楼梯间杂物着火,现场浓烟较大并顺着楼道蔓延至楼上。由于事发处堆放杂物,导致人员逃生不利,5人死亡。 此外 堵塞疏散通道行为 是违法的 消防科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第六十条第三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高层民用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堆放物品、锁闭出口、设置障碍物。平时需要控制人员出入或者设有门禁系统的疏散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易于开启,并在现场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提示和使用标识。 高层民用建筑的常闭式防火门应当保持常闭,闭门器、顺序器等部件应当完好有效;常开式防火门应当保证发生火灾时自动关闭并反馈信号。 禁止圈占、遮挡消火栓,禁止在消火栓箱内堆放杂物,禁止在防火卷帘下堆放物品。 畅通生命通道 这些你要知道 ↓↓↓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融媒体工作部
FD02900 | 2022_2667_吉次某某维修水管灼烧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吉次某某维修水管灼烧失火案 法院: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公益诉讼 文书号:- 当事人:被告人吉次某某等三人 裁判结果摘要:吉次某某等灼烧老化水管引燃松毛草引发森林火情,过火超3公顷造成森林生态价值损失等合计2 844.6万元。判有期徒刑四年。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detail/26924454
- +1 清明祭祀,无心“失火”或判刑! 2024-04-04 08:1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清明时节 踏青扫墓,缅怀故人 但因烧纸祭扫引发的火灾 时有发生 一旦无心失火构成失火罪 等待你的不仅是经济赔偿 还有牢狱之灾 ↓↓↓ 01 2023年10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 审理了一起破坏生态资源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022年7月31日,唐某到大足区铁山 镇的母亲坟头祭拜。在焚烧纸钱时,他不慎引燃周围植被,加之天气酷暑干燥,火势瞬间蔓延开 来。 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法院以失火 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赔偿生态服务功能损失6万余元;对过火林地恢 复原状,否则赔偿生态修复费用4.7万余元。 02 2023年4月10日15时许,四川凉山州西昌市海南街 道办民主村发生森林火情,过火林地面积超3公顷,造成森林生态价值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2844.6 万元。 经查,村民吉次某某等三人因家中入户水管水流较小,前往林区维修。三人在中途发现 某地段水管有两处老化漏水。吉次某某便用自己的打火机灼烧水管合接,燃烧的胶管滴落引燃了 地上的松毛草。 吉次某某即刻折断身边的紫茎泽兰进行灭火,另外两人随即一并参与灭火,但 因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无法控制,三人逃离现场返回家中。案发后10小时,吉次某某被抓获 归案。2023年9月24日,西昌市人民法院认定,吉次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 。 福建消防提醒大家 夏季炎热干燥 森林防火形势严峻 一个烟头、一个疏忽⋯⋯ 都有可能造成一片森林的毁灭 文明祭祀需谨慎 无心失火或判刑哦! 文明祭祀 请牢记蓝姐姐的安全提醒哦~ ↓↓↓ 原标题:《清明祭祀,无心“失火”或判刑!》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 观点或立场 ,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我要举报 查看更多 澎湃矩阵 新闻报料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
FD02901 | 2022_2720_张某某电网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电网失火案
-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4-1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为防止野猪搭设电网通电引发森林火灾,过火53.34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 来源:https://slyj.suining.gov.cn/xinwen/show/a6f9e2a27d0b83d1111a7bd2e609166d.html
正文
8月18日,重庆市云阳县林业局通报3起违规野外用火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失火案 2024年9月,耀灵镇柏木村的张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其种植的红薯、玉米,便在柏木村6组“唐家沟”其田地周围搭设电网。 2024年9月27日21时许,张某某将电网通电,同日22时许,电网通电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3.3415亩。 2024年9月30日张某某涉嫌失火罪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5年4月17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案例二:龚某某失火案 2023年5月1日14时许,鱼泉镇八一村的龚某某在其田地内割杂草,后用打火机将杂草点燃,因风将燃烧的杂草吹入八一村3组殷家湾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1.9585亩。 2023年5月24日龚某某涉嫌失火罪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3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例三:方某某失火案 2022年8月23日12时许,泥溪镇胜利村的方某某因自家田地杂草太多,为图方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家田地内杂草点燃,后火势无法控制,引燃附近山林,过火面积43.435亩。 2022年8月24日方某某涉嫌失火罪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FD02902 | 2022_2720_张某某电网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电网失火案 法院:云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为防止野猪搭设电网通电引发森林火灾,过火53.34亩,以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个月。 来源:https://slyj.suining.gov.cn/xinwen/show/a6f9e2a27d0b83d1111a7bd2e609166d.html 8月18日,重庆市云阳县林业局通报3起违规野外用火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某某失火案 2024年9 月,耀灵镇柏木村的张某某为防止野猪破坏其种植的红薯、玉米,便在柏木村6组“唐家沟”其 田地周围搭设电网。 2024年9月27日21时许,张某某将电网通电,同日22时许,电网通电后引发 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3.3415亩。 2024年9月30日张某某涉嫌失火罪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 ;2025年4月17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 案例二:龚某某失火案 2023年5月1日14时许,鱼泉镇八一村的龚某某在其田地内割杂草,后用打 火机将杂草点燃,因风将燃烧的杂草吹入八一村3组殷家湾山林,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51.958 5亩。 2023年5月24日龚某某涉嫌失火罪被云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12月13日,云阳县人民法 院以失火罪判处龚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 案例三:方某某失火案 2022年8月23日12时 许,泥溪镇胜利村的方某某因自家田地杂草太多,为图方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自家田地内 杂草点燃,后火势无法控制,引燃附近山林,过火面积43.435亩。 2022年8月24日方某某涉嫌失火 罪被云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云阳县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方某某有期徒刑 1年,缓刑1年6个月。
FD02903 | 2022_2733_郭某某永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郭某某永兴失火案
- 法院:永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郭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途中丢弃烟头引燃茅草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746.6亩,具有自首、年满75周岁、赔偿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来源:http://czy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71456.shtml
正文
又是一年清明将至时,正值祭祀扫墓、游玩踏青高峰时期,在山林草地间一个小小的举动、一颗小小的火星都隐藏着巨大的隐患,稍有不慎将引发山火,面临赔偿巨额损失、还因触犯刑法而获罪的严重后果。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两个儿子一齐到永兴县某村山上为其亡妻上坟,在途中因随意丢弃烟头不慎引燃茅草,风助火势瞬间蔓延至山上林木,引发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746.6亩,其中乔木林地317.9亩,灌木林地428.7亩。 永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失火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补种林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十年难育一棵树,星火能毁万亩林。”随意丢弃的烟头看似是不起眼、不经意的行为,却极易从小火星就能变成小火苗、直至引发山林火灾。清明将至,扫墓需谨慎,我们提倡低碳、文明、绿色的祭扫方式,切勿在山地、林区、草地等场所焚烧香烛纸钱、随意丢弃烟头,切莫因“小”失大。 清明假期十项安全提示 ·END·
编辑|刘晶
一审|许佳丽
二审|马益坤 (图源网络,侵删)
FD02904 | 2022_2733_郭某某永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郭某某永兴失火案 法院: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郭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途中丢弃烟头引燃茅草蔓延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746.6亩,具有自首、年满75周岁、赔偿 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来源:http://czyx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71456.shtml 又是一年清明将至时,正值祭祀扫墓、游玩踏青高峰时期,在山林草地间一个小小的举动、一颗 小小的火星都隐藏着巨大的隐患,稍有不慎将引发山火,面临赔偿巨额损失、还因触犯刑法而获 罪的严重后果。 案情回顾 2022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两个儿子一齐到永兴县某村 山上为其亡妻上坟,在途中因随意丢弃烟头不慎引燃茅草,风助火势瞬间蔓延至山上林木,引发 了森林火灾。经鉴定,该火灾过火林地总面积746.6亩,其中乔木林地317.9亩,灌木林地428.7亩 。 永兴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失火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 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犯罪后,积极 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补种林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最 终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十年难育一棵树,星火能毁万亩林 。”随意丢弃的烟头看似是不起眼、不经意的行为,却极易从小火星就能变成小火苗、直至引发 山林火灾。清明将至,扫墓需谨慎,我们提倡低碳、文明、绿色的祭扫方式,切勿在山地、林区 、草地等场所焚烧香烛纸钱、随意丢弃烟头,切莫因“小”失大。 清明假期十项安全提示
END 编辑|刘晶 一审|许佳丽 二审|马益坤 (图源网络,侵删)
FD02905 | 2022_2748_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
-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
- 裁判结果摘要:田里烧稻草玉米杆积肥引山火,过火1335亩
- 来源: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695642.shtml
正文
湖南法院网讯 2023年以来,新宁县人民法院共结案失火案件共计7件,山林烧毁面积共计4600多亩,且失火案件主要发生在春、冬两季,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秋冬干燥季节,降雨较少,随着秸秆、野草等可燃物的增加,焚烧积肥等行为增多,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山火。近期,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焚烧积肥引发的失火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新宁县水庙镇某村的责任田里对已晒干的稻草和玉米杆进行点火焚烧积肥时,引发山火造成某岭等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过火区域总面积达89公顷(折算为1335亩),其中包括有林地面积1096亩,采伐迹地167亩,耕地16亩。另查明,本次失火过火总面积中,有836亩有林地系某国有林场的山场。经评估,本次山火对某国有林场造成经济损失65万余元。案发后,李某对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有林场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89公顷(1335亩),其中有林地约73.067公顷(109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因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因失火造成某国有林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国有林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新宁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在此提醒,在日常生活、农业生产中,牢记用火安全,摒弃一些不良的习惯,时刻保持警惕,扎实做好各项防火措施,将火灾扼杀在萌芽之中。
FD02906 | 2022_2748_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新宁李某焚烧积肥失火案 法院: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 裁判结果摘要:田里烧稻草玉米杆积肥引山火,过火1335亩 来源: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695642.shtml 湖南法院网讯 2023年以来,新宁县人民法院共结案失火案件共计7件,山林烧毁面积共计4600多 亩,且失火案件主要发生在春、冬两季,造成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损失。秋冬干燥季节 ,降雨较少,随着秸秆、野草等可燃物的增加,焚烧积肥等行为增多,稍有不慎,就会引发山火 。近期,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焚烧积肥引发的失火罪案件,被告人李某因犯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赔偿因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65万余元。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被告 人李某在新宁县水庙镇某村的责任田里对已晒干的稻草和玉米杆进行点火焚烧积肥时,引发山火 造成某岭等山场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过火区域总面积达89公顷(折算为1335亩),其中包括 有林地面积1096亩,采伐迹地167亩,耕地16亩。另查明,本次失火过火总面积中,有836亩有林 地系某国有林场的山场。经评估,本次山火对某国有林场造成经济损失65万余元。案发后,李某 对失火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国有林场诉请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 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擅自在林区用火, 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89公顷(1335亩),其中有林地约73.067公顷(1096亩),其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 罚,可以从宽处罚;因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因失火造成某国有林场的 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国有林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合以上量刑情节 ,新宁县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 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在此提醒,在日常生活、农业生产中,牢记 用火安全,摒弃一些不良的习惯,时刻保持警惕,扎实做好各项防火措施,将火灾扼杀在萌芽之 中。
FD02907 | 2022_2749_福鼎詹某保茶园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福鼎詹某保茶园失火案
- 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詹某保
- 裁判结果摘要:茶园烧杂草余火复燃引山火,过火457亩
- 来源:https://fjfy.f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19300.shtml
正文
在自家茶园焚烧杂草引发火灾。近日,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失火案,判处被告人詹某保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2022年9月,被告人詹某保至自家茶园采茶。10时许,其使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事先清除好堆放在茶园路边的杂草,杂草燃尽明火熄灭,詹某保便用水浇杂草堆,尔后在未检查杂草堆底下是否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12时许,杂草堆复燃,火势蔓延至附近的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山场过火林地面积为457亩,其中有林地281亩,疏林地176亩。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詹某保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81亩,疏林地面积17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社区意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一点星火,足以燎原。本案被告人因一时大意,未检查明火是否熄灭引发森林火灾,破坏了生态环境,最终不仅要承担补植复绿的民事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希望广大群众警钟长鸣,绷紧安全弦,提高防火意识,规范用火,共护绿水青山。
FD02908 | 2022_2749_福鼎詹某保茶园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福鼎詹某保茶园失火案 法院: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詹某保 裁判结果摘要:茶园烧杂草余火复燃引山火,过火457亩 来源:https://fjfy.f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19300.shtml 在自家茶园焚烧杂草引发火灾。近日,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失火案,判处被告人詹某 保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2022年9月,被告人詹某保至自家茶园采茶。10时许,其使 用随身携带的火柴点燃事先清除好堆放在茶园路边的杂草,杂草燃尽明火熄灭,詹某保便用水浇 杂草堆,尔后在未检查杂草堆底下是否完全熄灭的情况下离开。12时许,杂草堆复燃,火势蔓延 至附近的山场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山场过火林地面积为457亩,其中有林地281亩,疏林地 176亩。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詹某保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281亩 ,疏林地面积176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所在 社区意见,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一点星火,足以燎原。本案被告人因一时大意 ,未检查明火是否熄灭引发森林火灾,破坏了生态环境,最终不仅要承担补植复绿的民事责任, 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希望广大群众警钟长鸣,绷紧安全弦,提高防火意识,规范用火,共 护绿水青山。
FD02909 | 2022_2753_余江徐某某扫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余江徐某某扫墓失火案
- 法院:余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徐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烧纸点香放爆竹引山火,过火有林3.6公顷
-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9197174
正文
中元节即将到来,祭祀用火进入高峰期,森林防灭火形势严峻,近日,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公布一起失火罪案件,以案示警。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香纸、爆竹到鹰潭市余江区杨溪乡璜源村“斧头柄”山扫墓,在其婆婆坟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纸、点香并燃放爆竹,从而引发“斧头柄”山及周边山林森林火灾。失火后,徐某某及其儿子返回山上参与救火。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6公顷,过火有林地损失林木总蓄积86.745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700元。第二天,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璜源村梅家组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6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用火不规范,亲人两行泪。在野外用火时必须严格遵守野外用火规范,切莫为了贪图一时的便利,心存侥幸,导致发生火灾。 法官提醒,森林防火做到“十不要”:1.不要携带火种进入景区;2.不要在景区吸烟、打火把照明;3.不要在景区野炊、烧烤食物;4.不要在景区内上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5.不要在景区烧荒、烧田埂草、堆烧等;6.不要让特殊人群和未成年人在景区内玩火;7.不要在野外烧火取暖;8.不要乘车时向外扔烟头;9.不要在景区内狩猎、放火驱兽;10.不要让老、幼、弱、病、残者参加扑火抢险。 作者丨吴光石 熊鹰 来源丨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主编|刘斯文 邮箱|zgslfh@126.com
FD02910 | 2022_2753_余江徐某某扫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余江徐某某扫墓失火案 法院:余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徐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烧纸点香放爆竹引山火,过火有林3.6公顷 来源:https://www.peopleapp.com/rmharticle/30029197174 中元节即将到来,祭祀用火进入高峰期,森林防灭火形势严峻,近日,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 法院公布一起失火罪案件,以案示警。 案情简介 2022年4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香 纸、爆竹到鹰潭市余江区杨溪乡璜源村“斧头柄”山扫墓,在其婆婆坟前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 纸、点香并燃放爆竹,从而引发“斧头柄”山及周边山林森林火灾。失火后,徐某某及其儿子返 回山上参与救火。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3.6公顷,过火有林地损失林 木总蓄积86.745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5,700元。第二天,徐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璜源村梅家组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 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6公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 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 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用火不规范,亲人两行泪。在野外用火时必须严 格遵守野外用火规范,切莫为了贪图一时的便利,心存侥幸,导致发生火灾。 法官提醒,森林 防火做到“十不要”:1.不要携带火种进入景区;2.不要在景区吸烟、打火把照明;3.不要在景 区野炊、烧烤食物;4.不要在景区内上香、烧纸、燃放烟花爆竹;5.不要在景区烧荒、烧田埂草 、堆烧等;6.不要让特殊人群和未成年人在景区内玩火;7.不要在野外烧火取暖;8.不要乘车时 向外扔烟头;9.不要在景区内狩猎、放火驱兽;10.不要让老、幼、弱、病、残者参加扑火抢险。 作者丨吴光石 熊鹰 来源丨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主编|刘斯文 邮箱|zgsl fh@126.com
FD02911 | 2022_2760_永兴郭某某上坟丢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永兴郭某某上坟丢烟头失火案
- 法院:永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郭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丢烟头引茅草成灾,过火林地746.6亩
- 来源:http://czz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0/id/6977101.shtml
正文
秋冬草木干 防火要当先 将陆续发布系列典型案例 请大家牢记 2022年3月,郭某某到永兴县柏林镇某山上为亡妻上坟,因随意丢弃烟头不慎引燃茅草,风助火势瞬间蔓延至山上林木,引发了森林火灾。经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过火林地总面积746.6亩。 郭某某失火引发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补种林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森林火灾具有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是森林最危险的敌人,烟头虽小,但其潜在的危险性却非常大,如果被随意丢弃在草丛间,只需要几分钟就可能引燃明火,造成森林火灾。据统计,近两年湖南省内因乱扔烟头造成森林失火的刑事案件就高达22起。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一定要树立防火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野外用火相关规定,严禁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吸烟,烧纸,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烧火积肥等其他一切野外用火,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高火险区,严禁在森林高火险区丢弃火种火源,防止悲剧重现,防范未“燃”,对自己负责,对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912 | 2022_2760_永兴郭某某上坟丢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永兴郭某某上坟丢烟头失火案 法院:永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郭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上坟丢烟头引茅草成灾,过火林地746.6亩 来源:http://czz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10/id/6977101.shtml 秋冬草木干 防火要当先 将陆续发布系列典型案例 请大家牢记 2022年3月,郭某某到永兴县柏 林镇某山上为亡妻上坟,因随意丢弃烟头不慎引燃茅草,风助火势瞬间蔓延至山上林木,引发了 森林火灾。经永兴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认定,过火林地总面积746.6亩。 郭某某失火引发森林 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案发后,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 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补种林木,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森 林火灾具有突发性强、危害性大的特点,是森林最危险的敌人,烟头虽小,但其潜在的危险性却 非常大,如果被随意丢弃在草丛间,只需要几分钟就可能引燃明火,造成森林火灾。据统计,近 两年湖南省内因乱扔烟头造成森林失火的刑事案件就高达22起。 在此提醒广大群众,一定要树 立防火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野外用火相关规定,严禁在森林高火险区内野外吸烟,烧纸,烧香, 点烛,燃放烟花爆竹或者烧火积肥等其他一切野外用火,严禁携带火种或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 高火险区,严禁在森林高火险区丢弃火种火源,防止悲剧重现,防范未“燃”,对自己负责,对 他人负责,对社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FD02913 | 2022_2761_涟源聂某生烧杂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涟源聂某生烧杂草失火案
-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聂某生
- 裁判结果摘要:半山腰烧杂草引火灾,过火118.91亩
- 来源:https://www.cnr.cn/hunan/zhxw/20240715/t20240715_526793560.shtml
正文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职能,7月11日下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整合审判力量,依法组成“3名审判员+4名陪审员”的七人制合议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庭审现场(颜维 供图) 2022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聂某生在涟源市渡头塘镇新沺村的半山腰上除草时,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上的杂草、枯枝,致使该地山坡林地被引燃,造成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7.927公顷(118.91亩),地类为有林地。经评估,此次森林火灾的生态修复费用为12277元。 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聂某生在涟源市渡头塘镇新沺村的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人新沺村山场的承包人聂某修、聂某福、聂某仁、易某贤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围绕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并发表公诉意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被告人破坏生态的损害后果、失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应该承担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重点发表出庭意见。 “我只想清理周边的杂草,没想到不小心点燃了旁边的林木,火势迅速蔓延,我去打,但根本打不灭。我现在太后悔了,愿意接受所有责罚。”聂某生当庭认罪认罚,并真诚忏悔,表示自己会尽心尽力完成补植,积极修复被破坏的林地。 最终,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聂某生认罪悔罪表现,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聂某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聂某生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照栽植密度110株/亩的要求种植杉木5380株,自主将失火涉及的集体土地48.91亩进行复绿,如逾期未复绿则需缴纳代为补种树苗所需费用12277元。 “十年难育一棵树,星火能毁万亩林。”本案中,被告人聂某生的失火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给村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最终不仅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还要承担补植复绿的民事责任。 涟源市人民法院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的理念,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罚教育和示范引领功能,通过统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引导被告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促使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复,实现了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颜维 李炜) 关注精彩内容
FD02914 | 2022_2761_涟源聂某生烧杂草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涟源聂某生烧杂草失火案 法院:涟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聂某生 裁判结果摘要:半山腰烧杂草引火灾,过火118.91亩 来源:https://www.cnr.cn/hunan/zhxw/20240715/t20240715_526793560.shtml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判职能,7月11日下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整 合审判力量,依法组成“3名审判员+4名陪审员”的七人制合议庭,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罪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庭审现场(颜维 供图) 2022年9月26日中午,被告人聂某生在涟源市渡头 塘镇新沺村的半山腰上除草时,在没有采取任何防火措施的情况下,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地 上的杂草、枯枝,致使该地山坡林地被引燃,造成火灾。经鉴定,火灾过火面积7.927公顷(118. 91亩),地类为有林地。经评估,此次森林火灾的生态修复费用为12277元。 2023年10月31日, 被告人聂某生在涟源市渡头塘镇新沺村的家中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 事实,并与被害人新沺村山场的承包人聂某修、聂某福、聂某仁、易某贤等人达成和解协议,取 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人围绕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进行了举证并发表公诉意见,附带 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针对被告人破坏生态的损害后果、失火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 应该承担的生态环境侵权责任重点发表出庭意见。 “我只想清理周边的杂草,没想到不小心点 燃了旁边的林木,火势迅速蔓延,我去打,但根本打不灭。我现在太后悔了,愿意接受所有责罚 。”聂某生当庭认罪认罚,并真诚忏悔,表示自己会尽心尽力完成补植,积极修复被破坏的林地 。 最终,法院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聂某生认罪悔罪表现,以失火罪判 处被告人聂某生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聂某生于2025年12月31日前按照栽植密 度110株/亩的要求种植杉木5380株,自主将失火涉及的集体土地48.91亩进行复绿,如逾期未复绿 则需缴纳代为补种树苗所需费用12277元。 “十年难育一棵树,星火能毁万亩林。”本案中,被 告人聂某生的失火行为给生态环境造成了损害,给村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威胁,最终不仅需要 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还要承担补植复绿的民事责任。 涟源市人民法院坚持“治罪”与“治理”相结合的理念,充 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惩罚教育和示范引领功能,通过统筹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引导被告人积 极采取补救措施,从“森林资源破坏者”转变为“森林生态修复者”,促使生态环境及时有效修 复,实现了司法审判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生态效果的有机统一。(颜维 李炜) 关注精彩内容
FD02915 | 2022_2763_隆回宁某珍烧秸秆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隆回宁某珍烧秸秆失火案
-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宁某珍
- 裁判结果摘要:农田烧秸秆做肥引山火,失火林地155.2亩
- 来源:http://hnlh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2/id/7144491.shtml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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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新闻 六旬老妇烧秸秆 引发山火被判刑 作者:戴牡红 发布时间:2023-02-15 15:55:05 打印 字号: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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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 近日,湖南隆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宁某珍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宁某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忏悔,并表示服判息诉。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0日,被告人宁某珍在自家农田焚烧秸秆做肥料时,未在现场等候玉米秆燃烧完便离开而引发山火,等其再返回地里时,火势已难以控制,其扑救未果。在政府的组织下,经过三天两晚才将山火扑灭,失火林地面积达155.2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珍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其没有犯罪前科,失火后积极扑救,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并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如上判决。 法官提醒: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022年下半年,受持续高温干旱极端天气影响,湖南森林火灾多发频发散发,森林防灭火形势十分严峻。县、镇、村和驻村单位都将森林防火宣传和普法宣传作为一项常态化工作,各类防火宣传视频、普法新闻和入户走访等深入人心。即便如此,总有一些人心怀侥幸,错误地认为政府小题大做,进而以身试法,酿成大错,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给青山绿水抹上了一块黑。 清明节即将来临,谨以此案提醒广大群众:树立防火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规范祭祖,防止悲剧重现。 责任编辑:蒋亮 联系我们
FD02916 | 2022_2763_隆回宁某珍烧秸秆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隆回宁某珍烧秸秆失火案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宁某珍 裁判结果摘要:农田烧秸秆做肥引山火,失火林地155.2亩 来源:http://hnlh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2/id/714449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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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新闻 六旬老妇烧秸秆 引发山火被判刑 作者:戴牡红 发布时间:2023-02-15 15:55:05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近日,湖南隆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宁某珍因犯失火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宁某珍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表忏悔,并表示服判息诉 。 法院审理查明:2022年10月20日,被告人宁某珍在自家农田焚烧秸秆做肥料时,未在现场等候 玉米秆燃烧完便离开而引发山火,等其再返回地里时,火势已难以控制,其扑救未果。在政府的 组织下,经过三天两晚才将山火扑灭,失火林地面积达155.2亩。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宁某珍 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鉴于其没有犯罪前科,失火后积极扑救,到案后又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认定为情节较轻,并对其从轻处罚,作出如上判决。 法 官提醒: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是一种 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022年下半年,受持续高温干旱极端天气影响,湖南森林火灾多发 频发散发,森林防灭火形势十分 严峻。县、镇、村和驻村单位都将森林防火宣传和普法宣传作为一项常态化工作,各类防火宣传 视频、普法新闻和入户走访等深入人心。即便如此,总有一些人心怀侥幸,错误地认为政府小题 大做,进而以身试法,酿成大错,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给青山绿水抹上了一块黑。 清明节即将来临,谨以此案提醒广大群众:树立防火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 规定》,规范祭祖,防止悲剧重现。 责任编辑:蒋亮 联系我们
FD02917 | 2022_2774_衢州吴某开荒烧荒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衢州吴某开荒烧荒失火案
- 法院:柯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
- 裁判结果摘要:开荒种菜烧荒引森林火灾,过火109.17亩
- 来源:https://qzwb.qz828.com/html/2023-03/16/content_3392_7443945.htm
正文
野外随意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衢州一男子被依法判刑 记者 龚诚良 通讯员 张鸿曌 胡适 黄王振 森林火灾不同于一般情形的失火,其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极大,不仅很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积的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还可能会导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近日,在野外随意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吴某就因此获刑。 2022年10月3日下午,吴某独自前往柯城区九华乡下坦村里西垅自然村附近的山上,准备在自家荒废的山地里开荒种菜。其间,吴某图方便采用了烧荒的方式,一把火将山地里的杂草点燃,结果火势迅速蔓延,很快就变成了森林火灾。所幸在相关部门救援力量和当地干部的全力处置下,大火于当晚被成功扑灭。吴某参与灭火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后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109.17亩。受害森林中,一般用材木林为108.33亩,果树林为0.84亩。案发后,吴某向九华乡下坦村赔偿了30000元,用于对受害森林实施生态修复。 检察机关依法对吴某提起公诉后,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不注意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吴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柯城法院最终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由烧荒造成火灾,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者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FD02918 | 2022_2774_衢州吴某开荒烧荒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衢州吴某开荒烧荒失火案 法院: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 裁判结果摘要:开荒种菜烧荒引森林火灾,过火109.17亩 来源:https://qzwb.qz828.com/html/2023-03/16/content_3392_7443945.htm 野外随意用火引发森林火灾 衢州一男子被依法判刑 记者 龚诚良 通讯员 张鸿曌 胡适 黄王振 森林 火灾不同于一般情形的失火,其对森林资源的危害极大,不仅很可能会在短时间内破坏大面积的 森林资源,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甚至人员伤亡,还可能会导致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丧失。近 日,在野外随意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吴某就因此获刑。 2022年10月3日下午,吴某独自前往柯城 区九华乡下坦村里西垅自然村附近的山上,准备在自家荒废的山地里开荒种菜。其间,吴某图方 便采用了烧荒的方式,一把火将山地里的杂草点燃,结果火势迅速蔓延,很快就变成了森林火灾 。所幸在相关部门救援力量和当地干部的全力处置下,大火于当晚被成功扑灭。吴某参与灭火后 ,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后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109.17亩。受害森林中,一 般用材木林为108.33亩,果树林为0.84亩。案发后,吴某向九华乡下坦村赔偿了30000元,用于对 受害森林实施生态修复。 检察机关依法对吴某提起公诉后,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 人吴某不注意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 吴某在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柯城法院最终依法 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 2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 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由烧荒造成火灾 ,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者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FD02919 | 2022_2778_丰都秦某烧玉米秆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md
丰都秦某烧玉米秆失火案
-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秦某
- 裁判结果摘要:地里烧玉米秆引山林火灾,过火92.6亩
- 来源:http://cqfd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65780.shtml
正文
这天上午,丰都县虎威镇立石村村委会门前的坝子挤满了村民,因为今天这里会有一场特别的巡回审判。原定于10时开始的失火案庭审,村民们9点刚过便提着凳子早早赶来,虽然天空不时飘下毛毛细雨,依旧挡不住村民旁听庭审的热情。 据报道,今年重庆地区可能仍会存在较长时间的高温酷暑天气,为让村民更加深刻认识到深林防火的重要性,提高村民们的防火意识,有效避免森林火灾,更好发挥庭审警示教育作用,丰都县人民法院将巡回审判搬到了群众家门口。 “现在开庭”,伴随着清脆的法槌声响,庭审开始。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在自家地里焚烧玉米秆,因未确保火势熄灭而离开现场,导致火势蔓延至附近山林,引发丰都县虎威镇立石村3、4组山林火灾。后经政府、村委等单位组织人员扑救至当晚10时许才将山火扑灭。经鉴定,失火现场过火面积共6.1714公顷(92.6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1418公顷(62.1亩)。 案件审理 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规定焚烧玉米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发生山林火灾,导致失火现场过火面积6.1714公顷,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1418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遂根据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庭审普法 “去年夏天我县经历了百年一遇的极端高温天气,接连发生多起森林火灾,党委政府、村(居)委进行了广泛的森林防火集中宣传,但是部分村民仍然不顾警示,在野外随意焚烧,引发了大面积的森林火灾,导致当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参与灭火救灾,造成了巨大损失。马上就要到夏天了,要进入森林防火的关键时期,希望大家引以为戒,明白森林防火的重要性以及失火的严重后果,切莫贪图一时省事,不要进行随意焚烧,一旦引发森林火灾,将可能像本案被告人一样接受法律的审判,还面临牢狱之灾……”李宜东法官在庭审中以案说法向被告人和在场村民开展警示教育,达到“寓教于审”的目的。 庭审结束后,李宜东法官为进一步提升村民安全意识,取得更好的普法效果,同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一道,通过发放宣传单、为群众讲解法律知识和进行现场答疑解惑等形式,进一步巩固和提升此次普法宣传实效。 “虽然村上平时都会进行大大小小的防火宣传,但是今天我们真实地看到了法庭对放火行为的严肃处理,近距离感受到放火会带来的严重后果,感谢法官今天给我们村民的教育,我们今后会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离开前,一位村民如是说道。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官提醒,森林防火无小事,一旦引发森林火灾不但会造成森林资源的大面积烧毁,还将耗费巨大人力、物力抢险救灾,危害极大,引起森林火灾者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将受到刑事处罚,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时刻紧绷安全之弦,提高思想警惕,改变随意烧荒等陋习,防范于未“燃”,消除火灾隐患。
FD02920 | 2022_2778_丰都秦某烧玉米秆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纵火 | 来源格式:pdf
丰都秦某烧玉米秆失火案 法院:丰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秦某 裁判结果摘要:地里烧玉米秆引山林火灾,过火92.6亩 来源:http://cqfdf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65780.shtml 这天上午,丰都县虎威镇立石村村委会门前的坝子挤满了村民,因为今天这里会有一场特别的巡 回审判。原定于10时开始的失火案庭审,村民们9点刚过便提着凳子早早赶来,虽然天空不时飘 下毛毛细雨,依旧挡不住村民旁听庭审的热情。 据报道,今年重庆地区可能仍会存在较长时间 的高温酷暑天气,为让村民更加深刻认识到深林防火的重要性,提高村民们的防火意识,有效避 免森林火灾,更好发挥庭审警示教育作用,丰都县人民法院将巡回审判搬到了群众家门口。 “现在开庭”,伴随着清脆的法槌声响,庭审开始。 案情回顾 2022年8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秦 某在自家地里焚烧玉米秆,因未确保火势熄灭而离开现场,导致火势蔓延至附近山林,引发丰都 县虎威镇立石村3、4组山林火灾。后经政府、村委等单位组织人员扑救至当晚10时许才将山火扑 灭。经鉴定,失火现场过火面积共6.1714公顷(92.6亩),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1418公顷(62.1亩)。 案件审理 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规定焚烧玉米杆,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 可能引起火灾,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致使发生山林火灾,导致失火现场过火面积6.1714公顷 ,其中过火有林地面积4.1418公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资源,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院遂根据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有期 徒刑八个月。 庭审普法 “去年夏天我县经历了百年一遇的极端高温天气,接连发生多起森林火 灾,党委政府、村(居)委进行了广泛的森林防火集中宣传,但是部分村民仍然不顾警示,在野 外随意焚烧,引发了大面积的森林火灾,导致当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参与灭火救灾,造 成了巨大损失。马上就要到夏天了,要进入森林防火的关键时期,希望大家引以为戒,明白森林 防火的重要性以及失火的严重后果,切莫贪图一时省事,不要进行随意焚烧,一旦引发森林火灾 ,将可能像本案被告人一样接受 法律的审判,还面临牢狱之灾⋯⋯”李宜东法官在庭审中以案说法向被告人和在场村民开展警示 教育,达到“寓教于审”的目的。 庭审结束后,李宜东法官为进一步提升村民安全意识,取得 更好的普法效果,同法官助理和书记员一道,通过发放宣传单、为群众讲解法律知识和进行现场 答疑解惑等形式,进一步巩固和提升此次普法宣传实效。 “虽然村上平时都会进行大大小小的 防火宣传,但是今天我们真实地看到了法庭对放火行为的严肃处理,近距离感受到放火会带来的 严重后果,感谢法官今天给我们村民的教育,我们今后会更加注意自己的行为。”离开前,一位 村民如是说道。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法官提醒,森林防火无小事 ,一旦引发森林火灾不但会造成森林资源的大面积烧毁,还将耗费巨大人力、物力抢险救灾,危 害极大,引起森林火灾者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将受到刑事处罚,广大人民群众应当时 刻紧绷安全之弦,提高思想警惕,改变随意烧荒等陋习,防范于未“燃”,消除火灾隐患。
FD02921 | 2022_2807_高安郑某扫墓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高安郑某扫墓失火案
- 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郑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丈夫墓地扫墓烧纸引山火,过火37.5亩
- 来源:https://tt.jxnews.com.cn/news/2166168
正文
清明烧纸毁林 补植复绿并获刑 大江网/大江新闻客户端讯(卢桂根、付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宣判了一起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要求其在烧毁的林地上按修复方案补植复绿,以保护森林资源,修复生态环境。 2022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给丈夫墓地扫墓,墓地位置背靠山场,被告人郑某点燃纸钱后引燃了墓地周围的杂草继而引发山火。经调查过火原因为祭祀墓地引起山火,林地过火面积为37.5亩。案发后,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高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在烧毁的林地上按修复方案补植复绿,如未按修复方案补植复绿,需支付重新造林费用19687.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应当预见在山场附近燃烧纸钱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森林资源受损,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过失造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至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为入罪要件,需同时具有失火行为及严重的损害结果,构成失火罪的将依照刑法予以处罚。清明节祭祖扫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在祭扫时给坟墓铲除杂草,燃香尊酒,焚烧纸钱及举行简单的祭祀仪式以表示对祖先的怀念。 本案的价值导向:近年来,高安市人民法院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积极践行绿色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功能,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贯彻恢复性的司法理念,以最有利于修复环境损害、恢复生态的判决方式尽可能的让生态环境“恢复原状”。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在烧毁的林地上按修复方案补植复绿,具有经济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显然,本案修复环境的经济价值要显著高于修复成本,在无法采取直接修复方式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采取补植复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生态环境弥补为最优化、最有利的方式,具有创新性。
FD02922 | 2022_2807_高安郑某扫墓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高安郑某扫墓失火案 法院: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郑某 裁判结果摘要:丈夫墓地扫墓烧纸引山火,过火37.5亩 来源:https://tt.jxnews.com.cn/news/2166168 清明烧纸毁林 补植复绿并获刑 大江网/大江新闻客户端讯(卢桂根、付英)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 院依法宣判了一起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人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 一年,并要求其在烧毁的林地上按修复方案补植复绿,以保护森林资源,修复生态环境。 2022 年4月7日,被告人郑某给丈夫墓地扫墓,墓地位置背靠山场,被告人郑某点燃纸钱后引燃了墓地 周围的杂草继而引发山火。经调查过火原因为祭祀墓地引起山火,林地过火面积为37.5亩。案发 后,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自愿认罪认罚。高安市人民检察 院对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其在烧毁的林地上按修复方案补植复绿,如未按修复 方案补植复绿,需支付重新造林费用19687.5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应当预见在山场附近燃 烧纸钱可能会引发森林火灾,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 人郑某的犯罪行为造成森林资源受损,破坏了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 事侵权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 说法: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 以过失造成火灾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以至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为入罪要件,需同时具有失火行为及严重的损害结果,构成失火罪的将依照刑法予以处罚。清明 节祭祖扫墓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在祭扫时给坟墓铲除杂草,燃香尊酒,焚烧纸钱及举行简单 的祭祀仪式以表示对祖先的怀念。 本案的价值导向:近年来,高安市人民法院以生态优先、绿 色发展为导向,积极践行绿色司法理念,充分发挥审判功能,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贯彻恢复性 的司法理念,以最有利于修复环境损害、恢复生态的判决方式尽可能的让生态环境“恢复原状” 。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在烧毁的林地上按修复方案补植复绿,具 有经济性、必要性和可行性。显然,本案修复环境的经济价值要显著高于修复成本,在无法采取 直接修复方式使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状态的情况下,采取补植复绿等替代性修复方式进行生态环 境弥补为最优化、最有利的方式,具有创新性。
FD02923 | 2022_2809_新罗林某丢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新罗林某丢烟头失火案
- 法院:新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林某
- 裁判结果摘要:祖坟坪前丢烟头引森林火灾,过火175.9亩
- 来源:http://fj.lyxl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73703.shtml
正文
绿水青山是我们共同的家园,清澈的河流滋养着万物,茂密的森林净化着空气,多样化生物构建着生态平衡。近年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始终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守护青山绿水,共建美丽家园! 今天是六五环境日 我们将通过讲述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例 让大家引以为戒,警钟长鸣 ↓↓↓ 基本案情 为便于清明扫墓,被告人林某于2022年4月3日前往新罗区适中镇某山场帮助其女婿家祖坟周边劈除杂草。期间被告人林某点火抽烟,后将未完全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于该祖坟坪前坡地,丢弃的烟头引燃杂草,向两边蔓延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117273平方米,折合175.9亩,过火范围林种均为一般用材林,火灾造成的林木直接经济损失总估计3515.74元。 裁判结果 新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5.9亩,造成经济损失3515.74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生态恢复履约金,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决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以3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山场的林木,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伙同其雇请的两个工人前往该山场砍伐林木,共砍伐生产杉原木6车,每车约9立方米,合计杉原木材积约54立方米,折立木材积约83立方米。砍伐后,被告人吴某将上述砍伐下来的杉原木以每立方米450元至10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后得款人民币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新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林木,折立木材积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赃,且已主动缴纳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悔罪表现明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处吴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于2022年3月在新罗区某高架桥底下,以每只3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8只鸟用于自行观赏和饲养。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何某租住处查获8只活体鸟。经鉴定:上述8只鸟类均为画眉鸟,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22年7月,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森林警察大队对依法扣押的前述何某的8只活体画眉鸟带至新罗区登高山公园进行野外放生。 裁判结果 新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画眉鸟8只,经鉴定经济价值为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FD02924 | 2022_2809_新罗林某丢烟头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新罗林某丢烟头失火案 法院:新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林某 裁判结果摘要:祖坟坪前丢烟头引森林火灾,过火175.9亩 来源:http://fj.lyxl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7973703.shtml 绿水青山是我们共同的家园,清澈的河流滋养着万物,茂密的森林净化着空气,多样化生物构建 着生态平衡。近年来,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始终贯彻“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严厉 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犯罪,守护青山绿水,共建美丽家园! 今天是六五环境日 我们将通过讲述破坏生态环境违法犯罪案例 让大家引以为戒,警钟长鸣 ↓↓↓ 基本案情 为便于 清明扫墓,被告人林某于2022年4月3日前往新罗区适中镇某山场帮助其女婿家祖坟周边劈除杂草 。期间被告人林某点火抽烟,后将未完全熄灭的烟头随意丢弃于该祖坟坪前坡地,丢弃的烟头引 燃杂草,向两边蔓延引发森林火灾。案发后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的过火有林地面积117273平方 米,折合175.9亩,过火范围林种均为一般用材林,火灾造成的林木直接经济损失总估计3515.74 元。 裁判结果 新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75.9亩,造 成经济损失3515.74元,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 损失,并主动缴纳生态恢复履约金,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决被告 人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被告人吴某以3 50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山场的林木,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间,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伙同其雇请的两个工人前往该山场砍伐林木,共砍伐生产杉原木6车,每 车约9立方米,合计杉原木材积约54立方米,折立木材积约83立方米。砍伐后,被告人吴某将上 述砍伐下来的杉原木以每立方米450元至102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后得款人民币5万余元。 裁判结果 新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森林法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 他人砍伐其购买的林木,折立木材积8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吴 某主动投案并 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认罚,并主动退赃,且 已主动缴纳森林碳汇损失赔偿金,悔罪表现明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处吴某犯滥伐林木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各方未上诉、 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于2022年3月在新罗区某高架桥底下,以 每只30元的价格向一名陌生男子购买8只鸟用于自行观赏和饲养。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被告 人何某租住处查获8只活体鸟。经鉴定:上述8只鸟类均为画眉鸟,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名录》中,属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4万元。 2022年7月,龙岩市公安 局新罗分局森林警察大队对依法扣押的前述何某的8只活体画眉鸟带至新罗区登高山公园进行野 外放生。 裁判结果 新罗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 物画眉鸟8只,经鉴定经济价值为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被告人 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判决被告人何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 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FD02925 | 2022_2810_蕉城张某某扫墓丢烟头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蕉城张某某扫墓丢烟头失火案
- 法院:蕉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扫墓丢烟头引森林火灾,过火887.98亩
- 来源:http://fjnd.ndjcfy.gov.cn/article/detail/2023/08/id/7477097.shtml
正文
8月15日,蕉城法院公开宣判一起近年来最大一起失火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据悉,2022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宁德市蕉城区漳湾镇下塘村某山场扫墓,不慎将未熄灭的香烟掉到月牙井内,引燃了井内干枯的杂草后蔓延开来,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316.9亩,过火有林地面积887.98亩,烧毁林木立木蓄积3439.411立方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野外丢弃烟头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某的失火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判处被告张某某赔偿生态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70242元,支付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在蕉城区本地县级以上主流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FD02926 | 2022_282_顾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顾某失火案
-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5-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顾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163.com/dy/article/HV85867205169R77.html
正文
2023年3月2日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人顾某以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10个月 缓刑1年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25日13时49分,杭州市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杭州滨江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 现场烧毁包装材料、酒精、办公桌椅、医疗用品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为80多万元,无人员伤亡。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监督检查人员立即开展火灾调查,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询问等调查情况,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管理员顾某将烟蒂扔至垃圾桶,引燃垃圾桶中地杂物,从而引发火灾。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以涉嫌失火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这是《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办法》自2021年实施以来,杭州消防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处理的首例获刑的失火罪案件。 点烟 吸烟 随手一丢 对于一些老烟民来说可能习以为常 然而 烟头虽小 祸患无穷 每个被随意丢弃的未熄灭烟头 都可能引发一场火灾! 不仅会造成重大损失 还将面临牢狱之灾! 相关案例 杭州萧山:快递站离奇失火 2023年2月22日晚11时许,浙江省杭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萧山某小区快递间内起火,现场浓烟弥漫,消防救援人员到场后迅速展开处置。在现场的监控视频中,起火原因和过程清晰可见,一名男子吸着烟走进快递间,出去的时候手里已没有烟头,在10余分钟后,一直无人的快递间,突然燃起小火苗,直至浓烟弥漫。据悉,派出所正在进一步调查,确定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后,再对男子进行相应的处罚。 山东青岛: 乱扔烟头 获刑四年半 2022年11月3日下午,山东省青岛市三标山着火案宣判,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获刑4年6个月。2022年4月19日,李某驾驶摩托车到三标山北坡挖野菜,他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引燃林木杂草。李某对山火进行扑救,但因风势较大未能扑灭,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林木资源等损失1100余万元。 湖南株洲:一个烟头 十日拘留 2022年9月16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一废品回收站突发起火,当地消防部门赶赴现场处置。事后调查得知,是周某某在运送废品时吸烟,烟头未熄灭,引燃废纸堆,石峰公安分局按法律规定对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小编提醒 烟头的表面温度达200—300℃ 中心温度高达800—900℃ 远高于纸张 家具 绵毛织品等物品的燃点 所以极易引发火灾 对于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造成的火灾 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导致火灾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预防烟头引发的火灾 以下消防安全提示请牢记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27 | 2022_282_顾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顾某失火案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顾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163.com/dy/article/HV85867205169R77.html 2023年3月2日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被告人顾某以失火罪判处 有期徒刑10个月 缓刑1年 案情回顾 2022年5月25日13时49分,杭州市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杭州滨江某医疗科 技有限公司发生火灾。 现场烧毁包装材料、酒精、办公桌椅、医疗用品等物品,直接财产损失 为80多万元,无人员伤亡。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监督检查人员立即开展火灾调查,根据火灾现 场勘验、调查询问等调查情况,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管理员顾某将烟蒂扔至垃圾桶,引燃垃圾桶 中地杂物,从而引发火灾。 滨江区消防救援大队以涉嫌失火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这是《 浙江省消防救援机构与公安机关火灾调查协作办法》自2021年实施以来,杭州消防部门向公安机 关移送处理的首例获刑的失火罪案件。 点烟 吸烟 随手一丢 对于一些老烟民来说可能习以为常 然而 烟头虽小 祸患无穷 每个被随意丢弃的未熄灭烟头 都可能引发一场火灾! 不仅会造成重大损失 还将面临牢狱之灾! 相关案例 杭州萧山:快递站离奇失火 2023年2月22日 晚11时许,浙江省杭州市消防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萧山某小区快递间内起火,现场浓烟弥漫,消 防救援人员到场后迅速展开处置。在现场的监控视频中,起火原因和过程清晰可见,一名男子吸 着烟走进快递间,出去的时候手里已没有烟头,在10余分钟后,一直无人的快递间,突然燃起小 火苗,直至浓烟弥漫。据悉,派出所正在进一步调查,确定火灾造成的具体损失后,再对男子进 行相应的处罚。 山东青岛: 乱扔烟头 获刑四年半 2022年11月3日下午,山东省青岛市三标山着 火案宣判,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获刑4年6个月。2022年4月19日,李某驾驶摩托车到三标山北坡 挖野菜,他将未熄灭的烟头扔到地上引燃林木杂草。李某对山火进行扑救,但因风势较大未能扑 灭,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此次火灾造成林木资源等损失1100余万元。 湖南株洲:一个烟头 十日拘留 2022年9月16日,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一废品回收站突发起火,当地消防部门赶赴现场 处置。事后调查得知,是周某某在运送废品时吸烟,烟头未熄灭,引燃废纸堆,石峰公安分局按 法律规定对周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小编提醒 烟头的表面温度达200—300℃ 中心温度高达800—900℃ 远高于纸张 家具 绵毛织品等物品的燃点 所以极易引发火灾 对于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造成的火灾 相关法律有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 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过失引起火灾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在禁止吸烟场 所吸烟,导致火灾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预防烟头引发的火灾 以下消防安全提示请牢记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 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28 | 2022_285_李某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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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9 月,经榆 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某某犯失火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报讯(记者董丽君通讯员秦 韶华)灌装、压盖、喷涂……仅需1 分 钟,成本几十元的白酒,摇身一变成 为价值上千元的茅台酒。记者10 月 10 日从西安市公安局获悉,西安市 公安局物流寄递犯罪侦查支队近日 成功破获一起特大跨地区制售假冒 茅台酒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4 名, 查获涉嫌假冒茅台酒6500余瓶。 2022 年9 月13 日晚,一批外包 装无任何图案和标识的货物在西安 某快递运输站中转。经检查,民警 发现这批货物是从省内某地发来中 转到全国多地的飞天茅台酒。经专 业机构鉴定,这些酒为假冒的飞天 茅台酒。 “首先发货地有问题,大批量的 茅台酒一般是从贵州省发货。”物侦 支队四大队民警唐鹏鹏说, “纸箱外 也无明显标识,与正品茅台酒的包装 有较大差别。” 物侦支队第一时间成立专案组开展案件 侦办工作。经倒查物流信息,专案民警与负 责揽收货物的某地某快递网点取得联系,锁 定日常运输假酒的两辆货车,通过蹲点、 走访,成功在某地一所废弃学校内发现制 售假酒的犯罪窝点。 据了解,以鲁某为首的4 名犯罪嫌疑 人以废品回收站为掩护,在该窝点从事生 产工作,灌装的酒则是从贵州省茅台镇以 100元10升的价格采购,经过分装、贴标、 装盒等工序,最后销往全国各地。 专案民警在制售窝点发现3 本记录 交易信息的账本,确定鲁某等人曾在外省 某市开展制售假酒活动,在其违法行为引 起当地相关部门注意后,立即逃窜至陕西 省,继续进行制售假酒活动。民警经过跨 3省10市、历时数月、行程5000余公里的 调查走访,最终将该案的4名主要犯罪嫌 疑人成功抓获。 “我们打掉的这个制售假酒犯罪团 伙,是近几年物流领域发现并破获的规模 最大、案值最高、涉及面最广的制售假冒 茅台酒的案件,极大地净化了市场环境, 有效地震慑了犯罪分子。”物侦支队四大队大 队长弥学军说。 西安警方打掉特大制售假酒团伙 查获假茅台6500余瓶 本报讯(记者陈洪钧通讯员胡小山) 10 月10 日,紫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 结了一起赌博案,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5 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1 人,有力地震慑了 赌博违法犯罪,净化了社会风气。 9月14日凌晨2时许,曹某向城关派出 所报警称被人打了,请求出警。民警耐心询问,发 现端倪,该打人事件是因赌博引起的冲突。接警 后,所领导随即抽调精干力量成立专案组,传讯参 赌人员。在强大的政策感召下,5人陆续到案。 5人交代:他们采用“推条子”的方式进行赌 博,参赌人员轮流坐庄,赌博持续到次日凌晨2时 许,曹某因输钱太多,怀疑赢家张某亮赌博时 作弊,与其发生争执后报警。因本案涉及赌 资超过5万元,城关派出所于9月25日以张 某亮涉嫌赌博罪立案侦查。目前,城关派出 所已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张某亮采取强制措 施。此案还在进一步办理中。 紫阳城关派出所侦办一起赌博案 本报讯(记者梁爽)9月13日一早,家住西安曲江某小区的张 先生发现车门没锁。 “我立即查看车内财物,发现后备箱放着的名 贵烟酒和车内放的外币都丢失了。”张先生说。他快速向西安市 公安局雁塔分局报了警。 雁塔分局刑侦大队小案中队接警后了解到,9月12日21时许, 张先生将车停在路边回家忘记锁车门,丢失的财物共计15万元。 通过调取案发现场周边的监控,民警发现在张先生停车离开 后,有多名男子在其车辆停放附近对沿途车辆挨个拉车门查看。 办案民警朱楠说: “这是典型的拉车门盗窃案件,他们没有任 何作案工具,就是趁着夜间路边行人较少,又有大量停放车辆,挨 个查看,发现漏洞进行盗窃。” 通过对几名男子行进路线的追踪,警方掌握了其体貌特征, 在大量摸排走访后确定了4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9月13日17时,小案中队民警成功在新城区某网吧将均有盗 窃前科的4名犯罪嫌疑人成功抓获。经突审,该团伙对其犯罪事 实供认不讳。随后,民警在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碑林区及曲江辖区 两个烟酒店追回了被盗财物。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雁塔公安侦破盗窃车内财物案 本报讯(刘攀峰赵鸣晨)“本以为被盗的自行车找不回来了, 没想到,民警这么快就破了案!”10月10日,西安公安碑林分局太 白路派出所民警向受害群众返还了被盗的自行车,赢得了群众的 点赞。 9 月份,太白路派出所辖区发生多起山地自行车被盗案,涉 案价值6000 余元。太白路派出所刑侦民警通过走访摸排等方 式,确定盗窃案件系同一人所为,迅速锁定犯罪嫌疑人景某。掌 握嫌疑人景某活动轨迹后,民警、辅警在西安市经开区朱宏路附 近,将再次盗窃山地自行车并准备逃跑的嫌疑人景某当场抓获, 现场收缴山地自行车1辆。 碑林太白路派出所返还被盗自行车 本报讯(张震李毅)10月1日,榆林公安高新分局科创派出所 民警经过缜密侦查、细致研判,快速破获一起拉车门盗窃案件,抓 获嫌疑人3名。 10月1日,科创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艾先生报警称,其停放在 科创新城某酒店门前车辆内的财物被盗,请求出警帮助。派出所 值班民警快速到达现场,经了解,艾先生于9月30日夜间将车辆停 放在酒店门前,10月1日早上开车时发现放在车内的1000余元现 金和若干香烟被盗。随后,民警以案发现场为中心,调取酒店及周 围商铺视频监控,发现有3 名男子拉开车门后将车内财物盗走。 经过综合研判,民警于当日20时将3人成功抓获。 榆林科创派出所破获盗窃案 本报讯(记者刘嘉)9 月24 日清晨,周至县九峰镇村民发现 有一车建筑垃圾倾倒在路上,占满了路面无法前行,便拨打电话 报警。 周至县公安局接警后,安排治安大队砂石专班民警前往现场 调查。民警走访周边群众、查找目击证人、寻找可疑线索,在调查 中发现,集贤镇进财道也有非法倾倒建筑垃圾的情况。 在交警大队和便衣大队的密切配合下,民警发现在9月24日 凌晨1 时许,陕ACY×××、陕AW8×××、陕AAC×××三辆 大卡车在发案现场出现,存在重大嫌疑。9月25日,民警将三辆大 卡车的车主李某、文某某传唤至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调查。 据二人交代,24日凌晨,二人安排司机张某、张某某分别驾驶 车辆从西安市长安区某建筑工地转运建筑垃圾,趁着夜色,将垃圾 转运倾倒于周至县境内较为偏僻、人迹稀少的道路上。 9月26日,民警将张某、张某某传唤到案。二人对其驾驶车辆 转运并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周至县公安局依 法对李某、文某某处以15 日行政拘留,对张某、张某某处以10 日 行政拘留。同时,周至县公安局将转运建筑垃圾的车辆移交至周 至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进行处理。 周至公安提醒,城市环境靠大家共同维护,建筑垃圾应该到正 规的消纳场进行处理,随意倾倒建筑垃圾,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将 会依法从严打击。 4人随意倾倒建筑垃圾被拘 本报讯(王飞记者张大鹏)10月5日,洋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破 获一起寻衅滋事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名。 10 月3 日晚,洋县城区发生电动车及室外晾晒衣物被点燃的 警情。接警后,洋县公安局指派刑侦大队开展侦查工作。办案民 警走访案发地及周边群众,对收集到的线索逐一进行细致研判,最 终锁定辖区居民苏某有重大作案嫌疑。经蹲点守候,民警于10月 5日成功将犯罪嫌疑人苏某抓获。 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苏某如实供述自己为寻求刺激,于10月3 日晚骑电动车至县城某社区,将居民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及 晾晒在阳台上的衣物点燃。目前,犯罪嫌疑人苏某因涉嫌寻衅滋 事罪被洋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洋县警方破获一起寻衅滋事案 陕西公布5起森林火灾典型案例 本报记者刘嘉 随着秋冬季森林草原防火 期到来,9 月28 日,陕西省公安 厅集中公布5 起森林火灾典型 案例,再次敲响警钟,提醒广大 群众增强森林草原防火意识,自 觉遵守法律法规,坚决抵制涉火 违法行为。 10月3日,西安公安交警新城 大队长乐路中队民警在金花南路 设置头盔佩戴治理提升岗,对驾 乘摩托车、电动车不戴头盔以及 闯灯、逆行等行为进行整治,努力 营造良好的道路交通环境。 高博摄 本报讯(李志勇丁旭旭)近日,甘泉县公安局迅速响应四川省 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刑侦支队的涉枪线索协查请求,组织警力 展开核查工作。 通过详细的摸排和信息分析,民警确认了涉案嫌疑人宋某网 购枪支的情况,并立即进行核实。宋某承认,多年前曾帮助朋友拓 某网购了一支射钉枪的事实。 为了确保抓捕行动的安全性和成功性,办案民警制定了详细 的抓捕方案,拓某被成功抓获。在对其住处进行搜查时,民警查获 了一支双管猎枪、一支改装射钉枪、一支气枪,以及大量制式军用 子弹、制式铅弹、火药、火帽等制造子弹的零部件和工具。 拓某到案后,办案民警立即对其进行审讯。拓某承认自己对 枪械物品非常感兴趣,平时喜欢通过网络购买零部件非法组装枪 支用于打猎,对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拓 某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甘泉侦破一起非法持有枪支案 本报讯(记者史红海)“多亏你们及时提 醒,要是再晚几分钟,我这十几万元就没了,太 感谢你们了。”9月19日,张女士给宝鸡陈仓西 虢派出所送来一面印着“反诈先锋为民挽损” 的锦旗,感谢民警、辅警及时劝阻,帮她摆脱了 网络诈骗陷阱,避免了16万余元的损失。 9月15 日,张女士接到自称微信客服人 员的电话,称张女士点开了微信百万保障服 务,每月会收取服务费。张女士信以为真,为了 取消该保障业务,便根据对方的提示下载安装 了某远程会议APP,并开启了屏幕共享功能, 由对方直接进行远程操作。 陈仓区反诈中心后台发现其正在遭受网 络诈骗,立即拨打电话进行干预,同时将情况 通报西虢派出所民警要求见面预警。由于张 女士向对方开启了屏幕共享,其手机账户里 的资金随时面临被转走的风险,西虢派出所 民警一边与张女士通电话,一边争取时间和 张女士会合。 见面后,民警立即帮她卸载了具有屏幕 共享功能的远程会议软件,并建议其修改了 所有银行账户、网络支付平台的密码。民警 发现,诈骗嫌疑人已经通过屏幕共享诱导被 害人在网银账户贷款16万余元,若非预警及 时,该笔资金将被转入犯罪分子账户。 民警告诉张女士,能够幸免被骗归功于 国家反诈中心APP,该软件依托大数据对网 络诈骗电话和有害信息进行预警识别,只要 在手机上安装了该软件且按照要求开启来电 预警功能,就能及时收到诈骗预警提示。 陈仓民警及时劝阻止损 民警查获的假酒。
FD02929 | 2022_291_张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张某失火案
- 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1-10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来源:sohu.com/a/690705682_121117494
正文
最爱大包头 近日,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失火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酒后因过失造成其住所的卧室着火,导致同单元内楼上住户李某某、张某某二人被浓烟熏倒在楼道内,送往医院救治后,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经抢救恢复意识,住院十天后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火场中一氧化碳中毒后窒息死亡。依据东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其过失引发火灾,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对被告人张某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广大群众应提高防火意识,预防为先,防患于未然,避免触犯法律。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来源: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 最爱大包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930 | 2022_291_张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张某失火案 法院: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0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来源:sohu.com/a/690705682_121117494 最爱大包头 近日,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失火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三年。 法院经审 理查明,2022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酒后因过失造成其住所的卧室着火,导致同单元内楼上住 户李某某、张某某二人被浓烟熏倒在楼道内,送往医院救治后,张某某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经 抢救恢复意识,住院十天后死亡。 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技术科学室鉴定,死者张某 某系火场中一氧化碳中毒后窒息死亡。依据东河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 因为张某过失引起火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因其过失引发火灾,致人死亡,其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 理。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对被告人 张某具有的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判后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失火罪,是指过失引起火 灾,危害公共安全,致人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广大群众应提高防火意 识,预防为先,防患于未然,避免触犯法律。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来源:包头东河区人民法院 最爱大包头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FD02931 | 2022_293_张庆宝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张庆宝失火案
-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6-1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庆宝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 来源:163.com/dy/article/HA0J6OB60550ECWT.html
正文
夏季天气炎热 高温强势来袭 电动车很容易因为电路故障 引发火灾 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案一审宣判 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人张庆宝失火一案,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庆宝有期徒刑六年。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庆宝自2021年7月开始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多次在室内直接或以“飞线”的方式给其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同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再次给蓄电池充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被告人张庆宝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楼道、外墙和室内安装装饰火灾损失人民币98174元。被告人张庆宝在灭火未果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宝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相关管理规定,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五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庆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遂作出上述判决。 审稿:白爱民 编辑:张亚楠 鄂尔多斯文体交通广播 东胜区、康巴什区、伊金霍洛旗、乌审旗、准格尔旗、杭锦旗、鄂托克旗100.8兆赫;达拉特旗102.1兆赫;鄂托克前旗87.9兆赫;大路煤化工基地90.7兆赫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32 | 2022_293_张庆宝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张庆宝失火案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张庆宝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来源:163.com/dy/article/HA0J6OB60550ECWT.html 夏季天气炎热 高温强势来袭 电动车很容易因为电路故障 引发火灾 北京通州电动自行车失火案一审宣判 2022年6月1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宣判被告 人张庆宝失火一案,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张庆宝有期徒刑六年。 通州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 张庆宝自2021年7月开始租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多次在室内直接或以“飞线”的方式给其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同年9月2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庆宝在屋内南侧阳台再次给蓄电池充 电,3时许,蓄电池发生爆炸引发火灾,致使居住在被告人张庆宝楼上的李某某等5人被烧死或一 氧化碳中毒死亡,楼道、外墙和室内安装装饰火灾损失人民币98174元。被告人张庆宝在灭火未 果后报警,后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审查。 通州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庆宝在日常工 作生活中安全意识淡薄,无视相关管理规定,在室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未尽到安全注意 义务,引发重大火灾,造成五人死亡,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张庆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及其犯罪后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在量刑时 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张庆宝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遂作出上 述判决。 审稿:白爱民 编辑:张亚楠 鄂尔多斯文体交通广播 东胜区、康巴什区、伊金霍洛旗、 乌审旗、准格尔旗、杭锦旗、鄂托克旗100.8兆赫;达拉特旗102.1兆赫;鄂托克前旗87.9兆赫;大 路煤化工基地90.7兆赫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 ”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33 | 2022_2951_刘某与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刘某与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 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汽车自燃推定存在质量缺陷,生产商担90%赔18.9万余元,刘某自担10%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TJPFUQB0514JACQ.html
正文
春日里,与气温一起回升的,是澎湃的消费热情。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优化消费环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湖南高院推出“法眼看消费”,聚焦人民群众衣食住行、网购线下多重消费场景的案例,切实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织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网,让老百姓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 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 -
车售出四年多,转手两趟,行驶七万余公里,突然发生自燃,生产商、销售商谁来担责?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刘某以29.68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置一辆仅行驶半年的二手车,行驶近四年,总里程七万公里。2022年2月,车辆在某次行驶途中突然发生起火。 经消防部门认定,起火部位为车辆引擎盖内,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吸烟不慎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油路故障等原因。 经查,刘某购车至车辆起火期间,该车辆在某汽修厂维修保养9次。 经评估,涉诉车辆因起火造成的损失为21万余元。刘某将汽车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22年5月,汽车生产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官网发布“某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XX汽车”,载明:“辅助冷却液泵可能会发生短路和/或过热,导致局部温度过高造成相关零件熔蚀,严重时还可能导致发动机舱着火”。刘某起火的车辆属于被召回系列。 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车辆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某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诉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因涉诉车辆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条件,审理过程中终止了对涉诉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因此无法确定导致涉诉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但是,涉诉车辆属于被召回系列,综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初步证明涉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此外,小汽车作为现代化的工业制成品,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量高,普通消费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因该缺陷导致车辆自燃,而生产者无疑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强的汽车专业知识和更强的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的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生产商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综上,可以推定涉诉汽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二、责任如何承担。作为汽车购买者和使用者的刘某理应知晓,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隐患、预防故障发生、减缓劣化过程,此为汽车使用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保养手册》规定,每隔 24个月或每隔 10000km 需对车辆进行常规保养。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周期符合保养手册的规定,但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维修时的里程数,维修材料的来源,保养项目是否齐全,应当认定刘某在汽车保养方面存在过失,对汽车自燃事故发生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品缺陷产生,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商某汽车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刘某承担 10%的责任,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判决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刘某18.9万余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关于汽车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因为车辆技术含量高,使用周期长,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维权的实际困难,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既避免了销售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极限拉扯”,又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车辆虽然是他人从某销售公司购得后,又转手卖给刘某,但并不影响刘某作为该汽车的消费者,在该汽车自燃受到了财产损害后,向某生产企业和销售企业要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华容县法院 作者:刘为、龚娟 编辑:李元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34 | 2022_2951_刘某与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吸烟;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刘某与某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刘某;被告某汽车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汽车自燃推定存在质量缺陷,生产商担90%赔18.9万余元,刘某自担10%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TJPFUQB0514JACQ.html 春日里,与气温一起回升的,是澎湃的消费热情。3月15日是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今年政府工作 报告提出,优化消费环境,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湖南高院推出“法眼看消费”,聚焦人民群众 衣食住行、网购线下多重消费场景的案例,切实提高消费者维权意识,织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法 网,让老百姓敢于消费、放心消费。 - World Consumer Rights Day - 车售出四年多,转手两趟,行 驶七万余公里,突然发生自燃,生产商、销售商谁来担责?近日,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结了 一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案。 刘某以29.68万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置一辆仅行驶半年的二手车,行 驶近四年,总里程七万公里。2022年2月,车辆在某次行驶途中突然发生起火。 经消防部门认定 ,起火部位为车辆引擎盖内,起火原因可排除放火、吸烟不慎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 故障、油路故障等原因。 经查,刘某购车至车辆起火期间,该车辆在某汽修厂维修保养9次。 经 评估,涉诉车辆因起火造成的损失为21万余元。刘某将汽车经销商和汽车生产商诉至法院,要求 其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22年5月,汽车生产商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 官网发布“某汽车有限公司召回部分XX汽车”,载明:“辅助冷却液泵可能会发生短路和/或过 热,导致局部温度过高造成相关零件熔蚀,严重时还可能导致发动机舱着火”。刘某起火的车辆 属于被召回系列。 华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车辆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根据相关法律 规定,刘某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 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涉诉汽车是否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 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 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因涉诉车辆 损毁严重,不具备鉴定条 件,审理过程中终止了对涉诉车辆起火原因的鉴定,因此无法确定导致涉诉汽车自燃的直接原因 。但是,涉诉车辆属于被召回系列,综合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初 步证明涉诉车辆存在质量缺陷。此外,小汽车作为现代化的工业制成品,生产工艺复杂,技术含 量高,普通消费者因缺乏专业知识,几乎不可能举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且因该缺陷导致车辆自燃 ,而生产者无疑比普通消费者具有更强的汽车专业知识和更强的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 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七条的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 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 担”,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生产商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汽车有限公司并未提 供证据证明汽车不存在质量缺陷,综上,可以推定涉诉汽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 二、责任如何 承担。作为汽车购买者和使用者的刘某理应知晓,对汽车进行定期保养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消除 隐患、预防故障发生、减缓劣化过程,此为汽车使用人应尽的注意义务。《保养手册》规定,每 隔 24个月或每隔 10000km 需对车辆进行常规保养。涉案车辆的维修保养周期符合保养手册的规 定,但刘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维修时的里程数,维修材料的来源,保养项目是否齐全,应当认 定刘某在汽车保养方面存在过失,对汽车自燃事故发生及由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一定比例 的责任。现未有证据证明汽车经销商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产品缺陷产生,其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生产商某汽车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酌定刘某承担 10%的责任,某汽车有限公司承担90%的责任,判决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刘某18.9万余元。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关于汽车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因为车辆技术 含量高,使用周期长,造成了部分消费者维权的实际困难,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 法》第四十条规定:“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 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 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的规定,既避免了销售者、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极限拉扯 ”,又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该车辆虽然是他人从某销售公司购得后,又转 手卖给刘某,但并不影响刘某作为该汽车的消费者,在该汽车自燃受到了财产损害后,向某生产 企业和销售企业要求赔偿的权利。 来源:华容县法院 作者:刘为、龚娟 编辑:李元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 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35 | 2022_298_王某前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前失火案
- 法院:祁连山林区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5-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前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 来源:chinagscourt.gov.cn/Show/83276
正文
本次发布会介绍和展示了林区法院环资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是林区法院近两年审理的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的环境资源案件,涵盖野生动物、水土、林业、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古墓葬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集中体现了林区法院为全面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总要求,积极履行林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职责使命所做出的努力。期望通过典型案例的发布,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认知及支持,增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动形成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共建绿色家园。 发布会后,全体记者在新闻发布中心集中观看了省法院和林区中院共同拍摄的反映林区法院环资审判相关工作的宣传片。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该案是庆阳首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审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既严厉打击了盗掘古墓葬的犯罪行为,树立了司法权威,又宣传引导了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警醒了社会大众。体现了司法在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弘扬民族精神、助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保障作用。 审核:王晓慧 供稿:办公室 编辑:崔 巍
FD02936 | 2022_298_王某前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前失火案 法院:祁连山林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前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 来源:chinagscourt.gov.cn/Show/83276 本次发布会介绍和展示了林区法院环资审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发布的10个典型案例 ,是林区法院近两年审理的有代表性和典型意义的环境资源案件,涵盖野生动物、水土、林业、 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古墓葬等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集中体现了林区法院为全面贯彻落 实生态文明建设总要求,积极履行林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职责使命所做出的努力。期望通过典型 案例的发布,进一步提升社会各界对环境资源审判工作的认知及支持,增强社会公众的环保意识 ,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推动形成绿色生产和生活方式,共建绿色家园。 发 布会后,全体记者在新闻发布中心集中观看了省法院和林区中院共同拍摄的反映林区法院环资审 判相关工作的宣传片。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典型意义 该案是庆阳首例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案件的审判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既严厉打击了盗掘古墓葬的犯 罪行为,树立了司法权威,又宣传引导了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警醒了社会大众。体现了司法 在延续历史文脉、坚定文化自信、弘扬民族精神、助力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保障作用 。 审核:王晓慧 供稿:办公室 编辑:崔 巍
FD02937 | 2022_2994_阿正与阿新挖掘机租赁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阿正与阿新挖掘机租赁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阿正(承租人);被告阿新(出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挖掘机使用中自燃,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原因不明,各担50%责任,判阿正赔阿新7.7万余元
- 来源:https://danzhou.hnzhengfa.gov.cn/news/yianshuofa/show-3393.html
正文
中共儋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21 danzhou.hnzhengfa.gov.c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英文域名:danzhou.hnzhengfa.gov.cn ICP备案号:琼ICP备19000025号-3 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大家难免会租用一些机器或车辆。如果租赁的机器、车辆突发意外损毁了,且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谁担责,那么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家住儋州的阿新(化名)就遇上了这样的烦心事,他将挖掘机租赁给阿正(化名)后,阿正使用过程中挖掘机突然自燃起火并最终损毁,随后两人因赔偿问题对簿公堂。由于无法确定挖掘机的着火原因,近日,省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阿正的上诉,维持原判,两人同等担责,各自承担50%责任。 案情经过: 租赁挖掘机启动40分钟后突然自燃起火 阿新是一名包工头,在儋州市承包一些小型工程项目,偶尔也会将手上的工程机械租借给他人赚钱。经过多年的打拼,阿新拥有了几辆挖掘机和工程卡车。2022年5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中,阿新认识了种植户阿正,阿正知道阿新有挖掘机出租,便向阿新咨询租赁挖掘机的收费标准。 聚会结束的第二天,阿正和阿新协商好了租赁挖掘机的事宜。当天8时50分许,阿新安排板车把挖掘机送到施工现场。9时10分许,阿正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启动挖掘机进行正常工作。9时50分许,挖掘机突然发生自燃,阿正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阿新,阿新在电话中指导阿正赶快用其他挖掘机挖沙子来灭火。挖沙灭火没起到效果,阿新又在电话中指导阿正将挖掘机的外壳打开进行扑沙灭火,但经过扑救,还是没能将火势扑灭,挖掘机损毁严重。 挖掘机自燃后,阿新便和阿正商量赔偿问题,刚开始阿正还满口答应,但之后便推托称要先弄明白是什么原因导致挖掘机自燃再商量赔偿问题。此后,阿新就很难联系上阿正的人了,阿新通过朋友找到阿正时,阿正满不在乎地表示,那台挖掘机是二手的,自燃是挖掘机本身有问题,才开了一会就自燃了,阿新不应该找他要钱。阿新气不过,便跟阿正争执起来,两人不欢而散。阿新回去之后越想越气,气愤之下便将阿正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无法确定自燃原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儋州法院受理该案后开庭审理。阿正在庭上针对阿新的索赔请求,辩称他当天9时10分才让挖掘机驾驶员启动挖掘机,该挖掘机当时在正常挖掘作业,并没有用于非正常作业,而且从启动到自燃只有40分钟左右。该自燃的挖掘机一台2011年生产的老旧二手货,如果挖掘机本身没有问题,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自燃的。所以发生自燃事故,肯定是挖掘机自身质量、性能不合格引发的,所以自燃事故和他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应由机主阿新自己承担。而且挖掘机自燃造成他项目停工,他还没有向阿新索要停工造成的损失。 阿新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辩称该挖掘机有检验合格证明,他在2021年经过检验合格才购买的,并且在阿正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施工现场有施工卡车被卡住,阿正叫驾驶员操作着该挖掘机推了卡车两下,但未能将卡车推出,随后该挖掘机就发生自燃,这肯定是阿正方面操作不合规才造成自燃。 儋州法院为查明挖掘机自燃原因,委托了车辆鉴定评估机构对自燃挖掘机自燃原因和价值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确定了自燃挖掘机损坏前的参考价值为15万余元,自燃原因是可能是线路老化搭铁、管路漏油引发车辆起火,也可能是挖掘机启动机长时间连续启动、短间隔多次启动等因素使电动机内部绕组过载,电热效应产生的高温使挖掘机启动机着火等。 儋州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自燃挖掘机在租赁给阿正使用期间发生自燃,造成挖掘机毁损。阿新、阿正均未能在挖掘机自燃时第一时间保护好现场情况,并找专业人员对现场进行检验,确认挖掘机着火的原因,致使挖掘机的着火原因无法确定,只能鉴定得出可能造成挖掘机自燃的几种原因,所以二人应该各自承担挖掘机自燃毁损的损失50%的责任。 儋州法院判决阿正应向阿新支付挖掘机自燃毁损的损失7.7万余元。剩余部分损失,由阿新自行承担。 阿正不服上诉,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租赁物意外毁坏且未签订租赁合同,该谁承担责任取决于毁坏原因 租赁物意外毁坏且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赔偿责任该怎么确定?对此,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符雯妃表示,在租赁物意外毁坏且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主要取决于毁坏的原因。如果是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坏,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但由于意外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应由出租人承担。 但是,如果不当使用导致的损坏,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是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的损坏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如自然灾害等),承租人无须赔偿,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符雯妃提醒,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建议在租赁开始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损坏责任等并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损坏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出租人应定期检查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通过以上措施,可以有效减少因意外毁坏而产生的纠纷和责任问题。
FD02938 | 2022_2994_阿正与阿新挖掘机租赁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阿正与阿新挖掘机租赁自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阿正(承租人);被告阿新(出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租赁挖掘机使用中自燃,双方均未保护现场致原因不明,各担50%责任,判阿正赔阿新7.7万余元 来源:https://danzhou.hnzhengfa.gov.cn/news/yianshuofa/show-3393.html 中共儋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版权所有 Copyright 2021 danzhou.hnzhengfa.gov.c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中共儋州市委政法委员会 承办:海南法治时报社 中文域名:中共儋州市委政法委员会.政务 ICP备案号:琼ICP备19000025号-5 英文域名:danzhou.hnzhengfa.gov.cn ICP备案号:琼ICP备19000025号-3 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大家 难免会租用一些机器或车辆。如果租赁的机器、车辆突发意外损毁了,且未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 谁担责,那么赔偿责任该由谁来承担?家住儋州的阿新(化名)就遇上了这样的烦心事,他将挖 掘机租赁给阿正(化名)后,阿正使用过程中挖掘机突然自燃起火并最终损毁,随后两人因赔偿 问题对簿公堂。由于无法确定挖掘机的着火原因,近日,省二中院二审判决驳回阿正的上诉,维 持原判,两人同等担责,各自承担50%责任。 案情经过: 租赁挖掘机启动40分钟后突然自燃起火 阿新是一名包工头,在儋州市承包一些小型工程项目,偶尔也会将手上的工程机械租借给他人赚 钱。经过多年的打拼,阿新拥有了几辆挖掘机和工程卡车。2022年5月在一次朋友聚会中,阿新 认识了种植户阿正,阿正知道阿新有挖掘机出租,便向阿新咨询租赁挖掘机的收费标准。 聚会 结束的第二天,阿正和阿新协商好了租赁挖掘机的事宜。当天8时50分许,阿新安排板车把挖掘 机送到施工现场。9时10分许,阿正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启动挖掘机进行正常工作。9时50分许, 挖掘机突然发生自燃,阿正第一时间打电话告知阿新,阿新在电话中指导阿正赶快用其他挖掘机 挖沙子来灭火。挖沙灭火没起到效果,阿新又在电话中指导阿正将挖掘机的外壳打开进行扑沙灭 火,但经过扑救,还是没能将火势扑灭,挖掘机损毁严重。 挖掘机自燃后,阿新便和阿正商量赔偿问题,刚开始阿正还满口答应,但之后便推托称要先弄 明白是什么原因导致挖掘机自燃再商量赔偿问题。此后,阿新就很难联系上阿正的人了,阿新通 过朋友找到阿正时,阿正满不在乎地表示,那台挖掘机是二手的,自燃是挖掘机本身有问题,才 开了一会就自燃了,阿新不应该找他要钱。阿新气不过,便跟阿正争执起来,两人不欢而散。阿 新回去之后越想越气,气愤之下便将阿正起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 无法确定自燃原因,双方承担同等责任 儋州法院受理该案后开庭审理。阿正在庭上针对阿新的 索赔请求,辩称他当天9时10分才让挖掘机驾驶员启动挖掘机,该挖掘机当时在正常挖掘作业, 并没有用于非正常作业,而且从启动到自燃只有40分钟左右。该自燃的挖掘机一台2011年生产的 老旧二手货,如果挖掘机本身没有问题,在正常操作的情况下,是不会发生自燃的。所以发生自 燃事故,肯定是挖掘机自身质量、性能不合格引发的,所以自燃事故和他没有任何关系,责任应 由机主阿新自己承担。而且挖掘机自燃造成他项目停工,他还没有向阿新索要停工造成的损失。 阿新当庭提交证据证明,辩称该挖掘机有检验合格证明,他在2021年经过检验合格才购买的,并 且在阿正在使用租赁的挖掘机期间,施工现场有施工卡车被卡住,阿正叫驾驶员操作着该挖掘机 推了卡车两下,但未能将卡车推出,随后该挖掘机就发生自燃,这肯定是阿正方面操作不合规才 造成自燃。 儋州法院为查明挖掘机自燃原因,委托了车辆鉴定评估机构对自燃挖掘机自燃原因 和价值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确定了自燃挖掘机损坏前的参考价值为15万余元,自燃原因是可能是 线路老化搭铁、管路漏油引发车辆起火,也可能是挖掘机启动机长时间连续启动、短间隔多次启 动等因素使电动机内部绕组过载,电热效应产生的高温使挖掘机启动机着火等。 儋州法院经过 审理认为,自燃挖掘机在租赁给阿正使用期间发生自燃,造成挖掘机毁损。阿新、阿正均未能在
挖掘机自燃时第一时间保护好现场情况,并找专业人员对现场进行检验,确认挖掘机着火的原因 ,致使挖掘机的着火原因无法确定,只能鉴定得出可能造成挖掘机自燃的几种原因,所以二人应 该各自承担挖掘机自燃毁损的损失50%的责任。 儋州法院判决阿正应向阿新支付挖掘机自燃毁 损的损失7.7万余元。剩余部分损失,由阿新自行承担。 阿正不服上诉,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二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租赁物意外毁坏且未签订租赁合同,该谁承担责任取决于毁坏原因 租赁物意外毁坏 且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赔偿责任该怎么确定?对此,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符雯妃表 示,在租赁物意外毁坏且没有签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主要取决于毁坏的原因。如果 是正常使用导致的损坏,承租人正常使用租赁物,但由于意外原因导致租赁物损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的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 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承租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应由出租人承担。 但是,如果不当使用导致的损坏,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 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导致租赁物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如果是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租赁物的损坏 是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如自然灾害等),承租人无须赔偿,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 支付租金。 符雯妃提醒,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建议在租赁开始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 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租赁物的使用、维护和损坏责任等并明确约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 的使用、维护和损坏责任,以及违约责任和赔偿方式。出租人应定期检查租赁物的使用情况,及 时发现并处理潜在的安全隐患。通过以上措施,可以有效减少因意外毁坏而产生的纠纷和责任问 题。
FD02939 | 2022_3000_陆某与海某等焚烧秸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陆某与海某等焚烧秸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海某等农户;被告陆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禁烧期野外焚烧玉米秸秆引发火灾,烧毁四家农户牛棚等财物,判赔27437元
-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796765
正文
“三争”晋先 | 焚烧秸秆引燃邻居财物,法院判了 2023-04-21 17:36 黑龙江 前情提要: 鸡西市人民政府通过鸡西新闻网微信平台,发布《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规定,鸡西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禁烧时间自2022年9月15日至2023年5月15日。 近日,鸡西中院民一庭二审审结一起因焚烧秸秆导致的侵权纠纷案件。 鸡东县某村农民陆某(化名)在自家田地内烧玉米秸秆,引起大火,造成四家农户财产损失。经鸡东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火灾造成海某家牛棚、木牛槽、铁牛槽、车胎财产损失共计18547元,其余物品无法统计财产损失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因燃烧玉米秸秆引发火灾造成海某家的财产损失,陆某系侵权人,应向海某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海某主张损失的认定,根据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火灾造成海某家牛棚、木牛槽、铁牛槽、车胎损失共计18547元。关于其它没有统计的财产损失,经双方在庭审中自认,法院认定捆玉米杆、杨树、塑料布、输送带损失8890元。海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陆某应赔偿海某财产损失27437元。 陆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鸡西中院,民一庭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陆某在禁烧时间野外焚烧秸秆不但行为违法,还对田地邻近的农户财产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释法: 农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农业生产者应按照要求对秸秆进行科学处理、搞好秸秆还田离田作业,杜绝农作物秸秆野外焚烧。如秸秆野外焚烧,焚烧者将被依法处以500-2000元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焚烧者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文字 | 赵越
编辑 | 那娜 张岩 鸡西中院 抖音号|鸡西法院 新浪微博|鸡西市中级法院
原标题:《“三争”晋先 | 焚烧秸秆引燃邻居财物,法院判了》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
FD02940 | 2022_3000_陆某与海某等焚烧秸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陆某与海某等焚烧秸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海某等农户;被告陆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禁烧期野外焚烧玉米秸秆引发火灾,烧毁四家农户牛棚等财物,判赔27437元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2796765
“三争”晋先 | 焚烧秸秆引燃邻居财物,法院判了 2023-04-21 17:36 黑龙江 前情提要: 鸡西市人 民政府通过鸡西新闻网微信平台,发布《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的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规 定,鸡西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禁止农作物秸秆露天焚烧,禁烧时间自2022年9月15日至2 023年5月15日。 近日,鸡西中院民一庭二审审结一起因焚烧秸秆导致的侵权纠纷案件。 鸡东县 某村农民陆某(化名)在自家田地内烧玉米秸秆,引起大火,造成四家农户财产损失。经鸡东县 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火灾造成海某家牛棚、木牛槽、铁牛槽、车胎财产损失共计18547元,其余 物品无法统计财产损失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陆某因燃烧玉米秸秆引发火灾造成海某家的财产 损失,陆某系侵权人,应向海某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关于海某主张损失的认定,根据火灾直 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以及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火灾造成海某家牛棚、木牛槽、铁牛槽、 车胎损失共计18547元。关于其它没有统计的财产损失,经双方在庭审中自认,法院认定捆玉米 杆、杨树、塑料布、输送带损失8890元。海某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 告陆某应赔偿海某财产损失27437元。 陆某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鸡西中院,民一庭依法对该 案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陆某在禁烧时间野外焚烧秸秆不但行为违法,还对田地邻近的农户 财产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一审判 决。 法官释法: 农户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农业生产者应按照要求对秸秆进 行科学处理、搞好秸秆还田离田作业,杜绝农作物秸秆野外焚烧。如秸秆野外焚烧,焚烧者将被 依法处以500-2000
元罚款,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焚烧者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文字 | 赵越 编辑 | 那娜 张岩
鸡西中院 抖音号|鸡西法院 新浪微博|鸡西市中级法院 原标题:《“三争”晋先 | 焚烧秸秆引燃邻居财物,法院判了》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 ,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 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
FD02941 | 2022_3002_林某与滕某出租房电气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林某与滕某出租房电气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滕某(出租人);被告林某(承租人)
-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疑电气线路故障,承租人疏于管理担70%,出租人线路隐患担30%,判林某赔财产损失44110元
-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78862c3a7db28152&faker=1
正文
生产经营活动中 用火用电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但如不注意安全防范 就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近日 连江法院审理了一起 因出租房失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 对谁该承担责任各执一词 最终对簿公堂 案件详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认定起火部位在林某承租的一楼东侧房间处,起火点为房间内沙发附近,起火原因为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另根据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记录,东侧房间内未发现祭祀活动痕迹,并认定可排除祭祀活动后遗留火种引起火灾。 林某作为承租人,长时间开灯照明,疏于管理,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妥善保管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滕某作为出租人,其拉设的照明线路存在隐患,却未能及时排查风险,维修故障,也没有及时监督和提醒承租人安全用电,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经综合考量火灾地点、起因、过错程度,确定本起火灾事故由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双方的财产损失情况和责任比例,判决林某赔偿滕某财产损失44110元;租金损失每月1435元,但应扣减林某已支付的租金13073元。 判决后,林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已进入夏季 居民用火用电量相对增多 而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的主要隐患 在日常生活中 要养成良好的用火用电习惯 紧绷防火防电这根弦 及时排查风险,维修故障 防范于未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来源: 连江县人民法院
FD02942 | 2022_3002_林某与滕某出租房电气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林某与滕某出租房电气线路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滕某(出租人);被告林某(承租人) 裁判结果摘要:起火疑电气线路故障,承租人疏于管理担70%,出租人线路隐患担30%,判林某赔财产损失44110 元 来源:https://so.html5.qq.com/page/real/search_news?docid=70000021_78862c3a7db28152&faker=1 生产经营活动中 用火用电是必不可少的环节 但如不注意安全防范 就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近日 连江法院审理了一起 因出租房失火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 出租人和承租人 对谁该承担责任各执一词 最终对簿公堂 案件详情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火灾事故经消防部门 现场勘验,认定起火部位在林某承租的一楼东侧房间处,起火点为房间内沙发附近,起火原因为 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周边可燃物造成火灾。另根据消防部门现场勘验记录,东侧房间内未 发现祭祀活动痕迹,并认定可排除祭祀活动后遗留火种引起火灾。 林某作为承租人,长时间开 灯照明,疏于管理,未尽到电气线路的安全使用、妥善保管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 滕某作为出租人,其拉设的照明线路存在隐患,却未能及时排查风险,维修故障,也没有及时监 督和提醒承租人安全用电,对火灾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经综合考量火灾地点、起因、过错程度 ,确定本起火灾事故由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滕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 双方的财产损失情况和责任比例,判决林某赔偿滕某财产损失44110元;租金损失每月1435元, 但应扣减林某已支付的租金13073元。 判决后,林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州中院审理后认为其上 诉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前已进入夏季 居民用火用电量相对增多 而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的主要隐患 在日常生活中 要养成良好的用火用电习惯 紧绷防火防电这根弦 及时排查风险,维修故障 防范于未然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4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来源: 连江县人民法院
FD02943 | 2022_3020_小安父母与服装店老板儿童玩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md
小安父母与服装店老板儿童玩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服装店老板;被告小安及其监护人
- 裁判结果摘要:10岁儿童潜入服装店仓库点火烧毁服装,监护人担责,酌定财产损失40000元
- 来源:http://yylq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63065.shtml
正文
陪同家长购物逛街,对于小孩来说,可能会觉得时间漫长且无聊。这不,在岳阳楼区有一个十岁的熊孩子,因为难耐等候家长购衣时光,在等候家人换衣时,悄悄潜入服装店仓库内,点火烧毁了该店仓库内的服装,这家服装店刚开业仓库内的备货就被熊孩子烧毁了,老板很是崩溃。 2022年12月14日17时许,小安随同其姑妈进入某服装门店内选购衣物;在等候期间小安先后5次去往门店后侧的小仓库;其中,当日17时12分,小安将打火机偷藏在门店休息区的地毯下; 17时13分,小安又单独进入位于门店后侧的仓库,之后退出并拉上了洗手间与小仓库共用的门帘; 17时15分,门店值守店员发现后侧仓库内起火;17时17分,店员随即向“119”火警电话报警,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灭火。经火灾调查后认定该服装店内因火灾烧毁仓库内衣物、货架,无人员伤亡。经老板申报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高达62910元;同时说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17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店内后侧小仓库;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厨房用火不慎、燃放烟花炮竹、吸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 因小安系未成年人,经服装店老板与其父母多次就此次火灾导致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服装店老板遂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官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小安及其父母对服装店老板经营的门店内仓库此次火灾致损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消防救援大队亦作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依职权作出的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服装店内监控视频拍摄事发前,小安前后5次自行进入店铺仓库内,且存在原告门店内偷藏打火机的情形,考虑到起火时间与藏打火机时间间隔较短,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小安的上述行为与服装仓库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小安应当对服装店火灾受损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小安在事发时仅10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小安的父亲作为小安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教育监护职责,对于仓库火灾所致的财产损失应当与小安共同向服装店老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失,已经物价评估,考虑到实际受损财产现无法清点核实,但服装店老板确因本次火灾财产受损,店铺着火部位亦需后期修复产生费用的情形,酌情认定原告因涉案火灾所致财产受损金额为40000元。因案涉火灾所致财产损失申请物价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情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对该评估费予以支持,该评估费由事件侵权方小安及其父亲共同负担3000元,店铺老板自行负担1000元。 因服装店内未配备消防器材、未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亦未有供水装置,服装店老板作为起火点门店的实际控制人,对商用经营门店消防安全疏于管理,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自救防止损失扩大,其未尽到及时排险、妥善管理的义务,对涉案火灾所致自身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故损失赔偿的部分责任,因此法官酌情认定由服装店老板承担此次火灾事故损失25%的赔偿责任;小安及其父亲对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法官建言,熊孩子玩火引发火灾不是个例,父母应当及时做好防火教育的普及,小安此次因涉事时未成年,但其父母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应了“你不教育孩子,社会会连你一起教育!”。养儿育女之路漫漫,我们无法守护孩子一世。但让孩子明白规则,懂得规矩,明辨是非,知书达理,是给予孩子最好的“保护伞”,最有用的社会核心竞争力。
FD02944 | 2022_3020_小安父母与服装店老板儿童玩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小安父母与服装店老板儿童玩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服装店老板;被告小安及其监护人 裁判结果摘要:10岁儿童潜入服装店仓库点火烧毁服装,监护人担责,酌定财产损失40000元 来源:http://yylqf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1/id/7663065.shtml 陪同家长购物逛街,对于小孩来说,可能会觉得时间漫长且无聊。这不,在岳阳楼区有一个十岁 的熊孩子,因为难耐等候家长购衣时光,在等候家人换衣时,悄悄潜入服装店仓库内,点火烧毁 了该店仓库内的服装,这家服装店刚开业仓库内的备货就被熊孩子烧毁了,老板很是崩溃。 202 2年12月14日17时许,小安随同其姑妈进入某服装门店内选购衣物;在等候期间小安先后5次去往 门店后侧的小仓库;其中,当日17时12分,小安将打火机偷藏在门店休息区的地毯下; 17时13分 ,小安又单独进入位于门店后侧的仓库,之后退出并拉上了洗手间与小仓库共用的门帘; 17时1 5分,门店值守店员发现后侧仓库内起火;17时17分,店员随即向“119”火警电话报警,消防救 援大队接警后立即出警灭火。经火灾调查后认定该服装店内因火灾烧毁仓库内衣物、货架,无人 员伤亡。经老板申报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高达62910元;同时说明起火时间为2022年12月14日 17时1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店内后侧小仓库;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厨房用火不慎、燃放烟花炮竹 、吸烟、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 因小安系未成年人,经服装店老 板与其父母多次就此次火灾导致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服装店老板遂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法官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小安 及其父母对服装店老板经营的门店内仓库此次火灾致损事实均予以认可,且消防救援大队亦作出 了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依职权作出的认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服装店内 监控视频拍摄事发前,小安前后5次自行进入店铺仓库内,且存在原告门店内偷藏打火机的情形 ,考虑到起火时间与藏打火机时间间隔较短,从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分析,小安的上述行为与 服装仓库火灾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小安应当对服装店火灾受损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小 安在事发时仅10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小安的父亲作为小安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相应教育监护职责,对于仓库火灾所致的财产 损失应当与小安共同向服装店老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因火灾所致财产损失,已经物价评估 ,考虑到实际受损财产现无法清点核实,但服装店老板确因本次火灾财产受损,店铺着火部位亦 需后期修复产生费用的情形,酌情认定原告因涉案火灾所致财产受损金额为40000元。因案涉火 灾所致财产损失申请物价评估所发生的评估费4000元系为查明案情发生的必然费用,故对该评估 费予以支持,该评估费由事件侵权方小安及其父亲共同负担3000元,店铺老板自行负担1000元。 因服装店内未配备消防器材、未安装相应的消防设施,亦未有供水装置,服装店老板作为起火点 门店的实际控制人,对商用经营门店消防安全疏于管理,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自救防止损失扩大 ,其未尽到及时排险、妥善管理的义务,对涉案火灾所致自身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事 故损失赔偿的部分责任,因此法官酌情认定由服装店老板承担此次火灾事故损失25%的赔偿责任 ;小安及其父亲对承担75%的赔偿责任。 法官建言,熊孩子玩火引发火灾不是个例,父母应当及 时做好防火教育的普及,小安此次因涉事时未成年,但其父母要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也应了“ 你不教育孩子,社会会连你一起教育!”。养儿育女之路漫漫,我们无法守护孩子一世。但让孩 子明白规则,懂得规矩,明辨是非,知书达理,是给予孩子最好的“保护伞”,最有用的社会核 心竞争力。
FD02945 | 2022_303_霍某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霍某失火案
- 法院: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霍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 来源:suihuaxw.org.cn/paper/shwb/pc/layout/202301/10/node_03.html
正文
本报讯(薛树桉)近日,居住在绥化市区内的望奎县海丰镇居民霍某因烧炕取暖时,未注意监管而发生火灾,被北林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于这一后果,霍某追悔莫及。 2022年9月12日傍晚, 明水县公安局加大对日租房排查整治力度,组织派出所民警深入辖区开展日租房排查整治工作,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和治安盲点,提高日租房经营单位防控能力。 赵海龙 摄 本报讯(陈轩 李欣欣)安达警方持续加大追逃力度,通过对重点逃犯进行认真梳理,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开展在逃犯罪嫌疑人缉捕工作,近日,成功抓获一名外省网上逃犯。 安达市公安局民警对网上逃犯进行梳理时,将安达市 本报讯(姜立春 李星)为确保春运期间道路交通环境整体平稳有序,日前,肇东交警大队宣教中队、客运中队及城镇中队民警在客运站设置宣传站点,开展“平安春运、交警同行”主题宣传活动。 在宣传活动中,民警首先检查 本报讯(唐文生)日前,望奎法院召开多元解纷工作新闻发布会,党组成员、副院长朱洪志做主旨发布,立案庭庭长张德明、诉调对接中心赵春祥、人民调解员李延祥出席发布会。黑龙江经济网、人民法治网、望奎融媒体中心等媒体应邀参加发布会。< 本报讯(王洪友)日前,省垦区公安局绥化分局柳河派出所组织民警辅警对辖区内寄递业开展安全检查活动。 活动中,要求辖区寄递业对场所进行每日消毒,人员上岗必须佩戴口罩,并对消防器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是否保持
FD02946 | 2022_303_霍某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霍某失火案 法院: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霍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来源:suihuaxw.org.cn/paper/shwb/pc/layout/202301/10/node_03.html 本报讯(薛树桉)近日,居住在绥化市区内的望奎县海丰镇居民霍某因烧炕取暖时,未注意监管 而发生火灾,被北林区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对于这一后果,霍某追悔莫 及。 2022年9月12日傍晚, 明水县公安局加大对日租房排查整治力度,组织派出所民警深入辖区 开展日租房排查整治工作,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和治安盲点,提高日租房经营单位防控能力。 赵海龙 摄 本报讯(陈轩 李欣欣)安达警方持续加大追逃力度,通过对重点逃犯进行认真梳理, 综合运用多种措施,开展在逃犯罪嫌疑人缉捕工作,近日,成功抓获一名外省网上逃犯。 安达市公安局民警对网上逃犯进行梳理时,将安达市 本报讯(姜立春 李星)为确保春运期间道 路交通环境整体平稳有序,日前,肇东交警大队宣教中队、客运中队及城镇中队民警在客运站设 置宣传站点,开展“平安春运、交警同行”主题宣传活动。 在宣传活动中,民警首先检查 本报 讯(唐文生)日前,望奎法院召开多元解纷工作新闻发布会,党组成员、副院长朱洪志做主旨发 布,立案庭庭长张德明、诉调对接中心赵春祥、人民调解员李延祥出席发布会。黑龙江经济网、 人民法治网、望奎融媒体中心等媒体应邀参加发布会。< 本报讯(王洪友)日前,省垦区公安局 绥化分局柳河派出所组织民警辅警对辖区内寄递业开展安全检查活动。 活动中,要求辖区寄递业 对场所进行每日消毒,人员上岗必须佩戴口罩,并对消防器材、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是否保持
FD02947 | 2022_3045_榆林市海博商贸与绥德县千饺园食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榆林市海博商贸与绥德县千饺园食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榆林市海博商贸绥德分公司;被告绥德县千饺园食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电伴热带所有权人使用人过错致火灾,判赔原告库房等经济损失558627.5元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00549b1d-e0f8-4fdd-b28e-2ac4d3011188/637507ef3bbae1901dfd5ab1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扫码登录 使用 启信宝APP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或 微信 扫码登录 验证码登录 密码登录 中国 +86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儿童隐私指引》 验证码准备中 验证码登录手机账号,未注册用户将自动创建账号 其他登录方式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PP 扫码下载APP 公众号 扫码关注公众号 反馈 客服中心 专属客服 回到顶部
FD02948 | 2022_3053_汤某甲与汤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汤某甲与汤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邻居)
- 裁判结果摘要:汤某乙家东侧木质墙体电表处电线短路失火殃及邻居木质结构住房,判汤某乙赔偿汤某甲房屋及家电损失67852元
- 来源:http://songtao.guizhoucourt.gov.cn/ktgg/276468.jhtml
正文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自家电线短路失火,导致邻居被殃及,这种情况造成的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近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自家电线短路失火殃及邻居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均系息烽县流长镇某村同组村民,两家房屋均为木质结构且毗邻而居。2022年11月的一天深夜,汤某乙之妻发现自家住房起火,且火势较大,随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后经消防部门全力扑救,大火仍将汤某乙及邻居汤某甲的住房及家中粮食、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烧毁。汤某甲的房屋受损后,多次找到汤某乙某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并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10月,汤某甲将汤某乙诉至息烽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房屋及家电损失共计18万余元。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受损房屋及财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遂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认定汤某甲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6.7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汤某乙辩称,火灾发生的时间是凌晨2时许,当时只有老伴在家,且没有用电,自己也是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承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显示,汤某乙家的位于房屋东侧的木质墙体上的电表电源处的电线确有短路现象,且电源处附近堆放了许多木材,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中对于起火来源也作出了认定,故汤某甲房屋失火系汤某乙家中起火造成,汤某乙应该对汤某甲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汤某乙赔偿汤某甲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7852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本案失火原因系汤某乙家中电路老化引发火灾,并导致邻居汤某甲家房屋及屋内东西全部烧毁,汤某乙对此存在过错。作为房屋所有人,汤某乙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室内外的用电设施设备,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规定,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汤某乙应当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赔偿汤某甲的损失。 供稿:小寨坝人民法庭 黄 严
FD02949 | 2022_3053_汤某甲与汤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汤某甲与汤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邻居) 裁判结果摘要:汤某乙家东侧木质墙体电表处电线短路失火殃及邻居木质结构住房,判汤某乙赔偿汤某甲房屋及 家电损失67852元 来源:http://songtao.guizhoucourt.gov.cn/ktgg/276468.jhtml “城门失火,殃及池鱼”。自家电线短路失火,导致邻居被殃及,这种情况造成的损失,需要承 担赔偿责任吗?近日,息烽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自家电线短路失火殃及邻居而引发的财产损 害赔偿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均系息烽县流长镇某村同组村民,两家房 屋均为木质结构且毗邻而居。2022年11月的一天深夜,汤某乙之妻发现自家住房起火,且火势较 大,随即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后经消防部门全力扑救,大火仍将汤某乙及邻居汤某甲的住房及 家中粮食、家具家电等物品全部烧毁。汤某甲的房屋受损后,多次找到汤某乙某就相关赔偿事宜 协商,并经村、镇相关部门调解,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3年10月,汤某甲将 汤某乙诉至息烽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房屋及家电损失共计18万余元。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 受损房屋及财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院遂依法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经鉴定,认定 汤某甲房屋、家电受损价值为6.7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汤某乙辩称,火灾发生的时间是凌晨2时 许,当时只有老伴在家,且没有用电,自己也是受害者,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 责任。承办法官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消防部门的技术鉴定报告显示,汤某乙家的位于房屋东侧的 木质墙体上的电表电源处的电线确有短路现象,且电源处附近堆放了许多木材,火灾事故调查认 定书中对于起火来源也作出了认定,故汤某甲房屋失火系汤某乙家中起火造成,汤某乙应该对汤 某甲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汤某乙赔偿汤某甲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 失共计67852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 说法】本案失火原因系汤某乙家中电路老化引发火灾,并导致邻居汤某甲家房屋及屋内东西全部 烧毁,汤某乙对此存在过错。作为房屋所有人,汤某乙应当合理安全使用室内外的用电设施设备 ,及时发现、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并自觉遵守相关消防安全管理 规定,避免火灾事故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汤某乙应当按照损失发 生时的市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赔偿汤某甲的损失。 供稿:小寨坝人民法庭 黄 严
FD02950 | 2022_3061_青岛顺丰快运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青岛顺丰快运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青岛顺丰快运;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厦门金龙产纯电动汽车电池故障引发火灾烧毁顺丰仓库货物,判厦门金龙赔偿各项损失800余万元
-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193310
正文
- +1
以案说法:电动汽车起火烧了仓库 厦门金龙被判赔800多万 日前,有关网络平台公布了一起因新能源电动车起火引发的安全事故。一辆由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厦门金龙”)生产的纯电动汽车发生电池故障引发火灾,导致顺丰快运在崂山区的一处仓库起火,顺丰快运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过法院审理,厦门金龙被判赔偿顺丰快运共计800多万元。 火灾溯源:纯电动汽车电池故障引发仓库大火 顺丰快运在崂山区租用了一处场地当做大件仓库,仓库内主要存放电视、冰箱等大件快件。这场意外起火发生在2022年7月,司机给一辆平时拉货的海狮纯电动汽车充电后,把车开到了仓库的车位上准备装卸货。按照司机的说法,工作期间他发现少了件货,就找同事询问,就在这个时候有另外的同事告诉他车起火了,“停车卸货过程是熄火的。当时无火苗都是白色的烟,从门口看是我车底下冒白烟。” 事情发生后,青岛市崂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就是这辆停放在仓库内的海狮纯电动汽车“底盘后部电池故障”。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该车辆对应的仓库墙体倒塌、屋顶烧损严重,车辆底盘三块锂电池中后部电池烧损最严重,后部电池的后侧盖板上有击穿痕迹,对应后侧的电池存在破损、鼓开爆裂及金属熔化痕迹,后轮连杆区域有喷出的石墨残留,印证了电池故障是起火源头。 诉讼拉锯:顺丰索赔 厦门金龙主张电池生产商担责 火灾造成青岛顺丰重大损失。该公司随后将该车辆的生产商厦门金龙上法庭。 据悉,青岛顺丰在法庭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即快件烧毁向寄件人支付的理赔款,仓库工作人员手机、车钥匙等物品损失,火灾后无法使用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 厦门金龙表示,着火车辆虽然是他们制造的,但车辆搭载的电池是由第三方企业生产。根据其与电池生产商、经销商的协议,电池质量及售后责任应由电池厂商承担,作为汽车生产商不应“背锅”。 不过,这点被顺丰予以了反驳。顺丰认为,厦门金龙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协议无法核实,即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厦门金龙应该先赔付顺丰,再去找第三方公司“算账”。 法院认定:生产商担责 厦门金龙被判赔偿800余万元 据悉,此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事车辆由厦门金龙生产,消防认定火灾因车辆电池故障引发,且无证据显示故障由电池质量以外的原因导致,故该车辆属“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厦门金龙作为生产者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顺丰快运提供的损失证据,法院判决厦门金龙赔偿各项损失800多万元。 厦门金龙与青岛顺丰是否会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赔偿款是否已收到及支付?青岛顺丰及厦门金龙的代理律师均表示不方便对外透露。 随后,信网根据企查查上预留的官方电话,联系到厦门金龙的工作人员,告知采访意图后,希望工作人员转接至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表示需要信网提供转接部门人员姓名信息后才可转接。此后,信网联系了厦门金龙400的官方售前售后电话,接电工作人员亦表示不清楚相关情况。 青岛顺丰是否已收到厦门金龙的赔偿款?顺丰客服称将联系相关负责人回应,截至发稿,信网未收到回复。 文/顾青青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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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51 | 2022_3061_青岛顺丰快运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青岛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青岛顺丰快运与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青岛顺丰快运;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厦门金龙产纯电动汽车电池故障引发火灾烧毁顺丰仓库货物,判厦门金龙赔偿各项损失800余万元 来源: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31193310
- +1 以案说法:电动汽车起火烧了仓库 厦门金龙被判赔800多万 日前,有关网络平台公布了一起
因新能源电动车起火引发的安全事故。一辆由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厦门金龙 ”)生产的纯电动汽车发生电池故障引发火灾,导致顺丰快运在崂山区的一处仓库起火,顺丰快 运因此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经过法院审理,厦门金龙被判赔偿顺丰快运共计800多万元。 火灾溯源:纯电动汽车电池故障引发仓库大火 顺丰快运在崂山区租用了一处场地当做大件仓库 ,仓库内主要存放电视、冰箱等大件快件。这场意外起火发生在2022年7月,司机给一辆平时拉 货的海狮纯电动汽车充电后,把车开到了仓库的车位上准备装卸货。按照司机的说法,工作期间 他发现少了件货,就找同事询问,就在这个时候有另外的同事告诉他车起火了,“停车卸货过程 是熄火的。当时无火苗都是白色的烟,从门口看是我车底下冒白烟。” 事情发生后,青岛市崂 山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起火原因就是这辆停放在仓库内的海狮纯电 动汽车“底盘后部电池故障”。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显示,该车辆对应的仓库墙体倒塌 、屋顶烧损严重,车辆底盘三块锂电池中后部电池烧损最严重,后部电池的后侧盖板上有击穿痕 迹,对应后侧的电池存在破损、鼓开爆裂及金属熔化痕迹,后轮连杆区域有喷出的石墨残留,印 证了电池故障是起火源头。 诉讼拉锯:顺丰索赔 厦门金龙主张电池生产商担责 火灾造成青岛顺丰重大损失。该公司随后将该车辆的生产商厦门金龙上法庭。 据悉,青岛顺丰 在法庭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部分,即快件烧毁向寄件人支付的理赔款,仓库工作人员手机、车钥 匙等物品损失,火灾后无法使用租赁场地的租金损失。 厦门金龙表示,着火车辆虽然是他们制 造的,但车辆搭载的电池是由第三方企业生产。根据其与电池生产商、经销商的协议,电池质量 及售后责任应由电池厂商承担,作为汽车生产商不应“背锅”。 不过,这点被顺丰予以了反驳 。顺丰认为,厦门金龙与第三方企业签订的协议无法核实,即便协议是真实的,也只能约束合同 的相对方。厦门金龙应该先赔付顺丰,再去找第三方公司“算账”。 法院认定:生产商担责 厦门金龙被判赔偿800余万元 据悉,此案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涉 事车辆由厦门金龙生产,消防认定火灾因车辆电池故障引发,且无证据显示故障由电池质量以外 的原因导致,故该车辆属“存在不合理危险的缺陷产品”,厦门金龙作为生产者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顺丰快运提供的损失证据,法院判决厦门金龙赔偿各项损失800多万元。 厦门金龙与青岛 顺丰是否会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赔偿款是否已收到及支付?青岛顺丰及厦门金龙的代理律师均 表示不方便对外透露。 随后,信网根据企查查上预留的官方电话,联系到厦门金龙的工作人员 ,告知采访意图后,希望工作人员转接至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表示需要信网提供转接部门人员姓 名信息后才可转接。此后,信网联系了厦门金龙400的官方售前售后电话,接电工作人员亦表示 不清楚相关情况。 青岛顺丰是否已收到厦门金龙的赔偿款?顺丰客服称将联系相关负责人回应 ,截至发稿,信网未收到回复。 文/顾青青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 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 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952 | 2022_3083_两少女出租屋煤气中毒死亡赔偿案(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责任).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两少女出租屋煤气中毒死亡赔偿案(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责任)
-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戴某父母(原告);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某燃气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未伸出墙外致两少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法院判房主担30%、燃气公司担10%,受害人自担60%。
- 来源:http://cq5z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49077.shtml
正文
图为二审庭审现场。尚 博 摄 导读 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为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或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紧闭门窗、通风不良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也屡见不鲜。近日,在出租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亡的两名花季少女的家属,拿到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全部赔偿款。这两起侵权上诉案由重庆五中院公开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判,充分遵循“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判决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燃气供气单位赔偿两位死者家属合计近70万元。履行完毕赔偿款项后,该燃气供气企业还进行了全市范围内的拉网式排查,强化入户检查操作规范,消除安全隐患,预防类似悲剧的发生。 两少女出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曾某、邱某、王某和戴某四人系重庆市某技工学校同班女生,其中邱某、王某18岁,曾某、戴某17岁。2021年3月,四人以考试为由,征得学校同意从正在实习的单位离开后自行联系一空调厂实习,因空调厂住宿安排不能住一起,四人决定在外租房居住。 租住的房屋系南岸区某小区一套改造的跃层,楼下为客厅和厨房,楼上为一大一小两个卧室及卫生间,整套房内唯一的热水器安装在二楼西侧通道内,即小卧室窗外。 房屋租赁协议由曾某、邱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与该套房屋业主王某甲签订。协议签订当天,曾某、邱某与中介公司员工及王某甲一同查看了房屋,但未检查燃气热水器的状况。曾某、邱某也将在外租房一事告诉了家长,但未告知学校老师。 租房后,曾某、邱某住大卧室,王某、戴某住小卧室。入住后的一天早上起床后,王某、戴某因出现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进了医院治疗,戴某母亲曾前来照顾。几名女孩意识到可能是因为小卧室关门后不通风,后有人开热水器洗澡,燃气废气从窗户进入小卧室造成一氧化碳中毒。遂让住小卧室的王某、戴某二人晚上睡觉时不关门,却未对燃气废气可导致中毒的隐患足够重视,也没有把热水器安装在居住区的情况告知家长。 2021年4月22日晚,因邱某带了朋友回来,有外人在感觉不方便的王某、戴某二人洗漱后,便将小卧室房门关闭后休息。曾某随后洗澡并在大卧室休息,邱某洗澡后则与朋友在客厅休息。 23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戴某被发现死于小卧室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未伸出墙体外,且已经与热水器脱落,热水器排气口上方天花板上、墙体上的白色涂料已经大面积起层、脱落。 亲属起诉四方主体赔偿 事故发生后,两位受害者的父母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没有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燃气公司未尽到对天然气日常检查检修的义务,房屋中介公司未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相应调查,物业公司在该房屋装修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一系列的过错导致了二被害人死亡悲剧的发生,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每人80余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戴某的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60%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受案后,重庆五中院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该案,并于庭前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查了房屋内部结构、热水器现状、燃气供气企业检查记录等相关具体情况。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被上诉人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提出了各自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认为,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二手房,违规装修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系前房主行为;燃气公司违规验收并通气,也应承担责任;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时,燃气热水器顶部排气管不存在断开或未伸出至墙体外的情形。因此,前房主、燃气公司及承租人本身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燃气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于2019年更换过热水器,2020年进行过维修,后面发生的问题已与验收通气无关联性;燃气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2年一次的入户检查,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只负责公共区域的安全和秩序,对户内的侵权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父母因饱受丧女之痛,希望早日解决纷争,故未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出租人应当提供没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应当减轻其40%的责任。 明晰因果重新划分赔偿责任 重庆五中院严格依法审慎审理后认为,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系燃气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废气直排入关门不通风的小卧室所致,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承租人等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其中,涉案房屋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重大原因之一。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居住区域,虽然热水器的安装位置和房屋违规改建系前房主的过错,但房屋买卖后,应当由新的所有权人即王某甲继受房屋瑕疵侵权责任。作为出租人,王某甲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但其没有排查出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护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违规开通天然气的过错则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开启了危险源。天然气的安装使用,不仅关系到个体生命安全,同时关系公共安全,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履行职责。重庆五中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涉案燃气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开通燃气,并于2017年7月16日、2019年3月26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分别提出“暗厨房,拆除门窗做敞开式厨房,定期校验”的问题描述和整改措施要求,但其后一直未整改,燃气公司也未督促整改并采取停气等其他措施,且两次检查均未提及燃气热水器存在的问题。2021年2月24日,燃气公司再次检查时,因屋内无人未能入户,便在门口处张贴了“到访不遇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法院认为,开通燃气时,燃气具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法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也明显违背一般生活常识,燃气公司未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履行职责,存在违规开通的过错;燃气公司在日常的例行巡查检查时,没有发现涉案房屋内燃气具违规安装在居室及排气管没有伸出墙体外的严重问题,在发现其他用气安全问题后,也未督促整改,存在疏忽大意和处置不力的过失。因此,涉案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此外,王某、戴某等四人缺乏生活常识和安全意识,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居住区域热水器排气管明显没有伸出墙体外,应该容易发现,且在事发前二人就出现过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但事发当晚仍然闭门休息,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常二审法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处理,没有上诉的,二审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没有上诉,重庆五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原告方自己承担的60%责任份额不予增减,其获赔金额不变。在此前提下,重庆五中院判决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对受害人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当事人没有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提出上诉,重庆五中院按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和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判决王某甲赔偿王某父母259695元,赔偿戴某父母262695元;某燃气公司赔偿王某父母86565元,赔偿戴某父母87565元。 ■裁判解析 明确各方责任保护合法权益 厘清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判定涉案各方主体的过失和民事责任,既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也有助于教育和引导民事主体依法依规、谨慎从事民事活动,充分尊重他人权利,从而促进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过失行为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意外事故,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涉及的是过失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是核心争议点,涉案各方主体是否有过失,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行为进行界定,在判定各方的责任时,还应当具备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要件。 本案中,出租房屋装修和燃气具安装均违规,形成了危险的居住环境;燃气供气单位违规开通燃气且未尽到检查处置的职责,直接促成危险开启;租住人未能正确应对危险隐患,并且危险使用房屋内设备导致事故的最后发生,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重庆五中院认为,房产中介公司应协助检查出租房间的安全性及适租性,物业公司应对违规改建形成危险居住条件履行制止报告职责,学校对于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实习单位接纳在校生和未成年人实习工作,应当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家长在知晓孩子实习期间在外租住房屋时应当进行教育和安全提示,以上其他主体具有间接的过失,但由于其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可能在不同的案情中承担责任。此外,租房合同虽然是由曾某、邱某签订,但王某、戴某作为共同租住人或同住人的权利同样受到保护。 ■专家点评 发挥个案的价值引领作用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林 刚 人民法院二审主要审查的是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二审一般不能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其没有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不能干预。 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对燃气具有管护责任的单位的过错来分担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尊重客观事实的。本案的意义在于强化了涉案各方主体的社会责任,从而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杜绝事故的发生。 人民法院不仅应在个案当中追求公平正义,更要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及示范功能,从正面引导社会主体增强法治理念、发挥社会价值、履行主体责任。通过一个案件将各方主体责任点出来、说到位,对于相关人员和单位更好地改进工作将起到督促和警示作用。 如本案中,房屋出租人要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房屋承租人承担燃气日常使用的安全责任,配合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检查发现的户内燃气安全隐患,并按要求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检查合格后开通燃气,并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住房城乡建设委、街道(乡镇)、物业服务企业、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学校等均是安全教育的主体,应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培养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危险识别与处置的能力。
FD02953 | 2022_3083_两少女出租屋煤气中毒死亡赔偿案(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责任).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亡人/致死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两少女出租屋煤气中毒死亡赔偿案(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责任)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戴某父母(原告);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某燃气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未伸出墙外致两少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法院判房主担30%、燃气公司 担10%,受害人自担60%。 来源:http://cq5z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49077.shtml 图为二审庭审现场。尚 博 摄 导读 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 安全。因为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或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紧闭门窗、通风不良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 的事故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也屡见不鲜。近日,在出租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亡 的两名花季少女的家属,拿到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全部赔偿款。这两起侵权上诉案 由重庆五中院公开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判,充分遵循“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 值观要求,判决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燃气供气单位赔偿两位死者家属合计近70万元。履行完 毕赔偿款项后,该燃气供气企业还进行了全市范围内的拉网式排查,强化入户检查操作规范,消 除安全隐患,预防类似悲剧的发生。 两少女出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曾某、邱某、王某和戴 某四人系重庆市某技工学校同班女生,其中邱某、王某18岁,曾某、戴某17岁。2021年3月,四 人以考试为由,征得学校同意从正在实习的单位离开后自行联系一空调厂实习,因空调厂住宿安 排不能住一起,四人决定在外租房居住。 租住的房屋系南岸区某小区一套改造的跃层,楼下为 客厅和厨房,楼上为一大一小两个卧室及卫生间,整套房内唯一的热水器安装在二楼西侧通道内 ,即小卧室窗外。 房屋租赁协议由曾某、邱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与该套房屋业主王某甲签订 。协议签订当天,曾某、邱某与中介公司员工及王某甲一同查看了房屋,但未检查燃气热水器的 状况。曾某、邱某也将在外租房一事告诉了家长,但未告知学校老师。 租房后,曾某、邱某住 大卧室,王某、戴某住小卧室。入住后的一天早上起床后,王某、戴某因出现呕吐、腹泻、头晕 等症状进了医院治疗,戴某母亲曾前来照顾。几名女孩意识到可能是因为小卧室关门后不通风, 后有人开热水器洗澡,燃气废气从窗户进入小卧室造成一氧化碳中毒。遂让住小卧室的王某、戴 某二人晚上睡觉时不关门,却未对燃气废气可导致中毒的隐患足够重视,也没 有把热水器安装在居住区的情况告知家长。 2021年4月22日晚,因邱某带了朋友回来,有外人在 感觉不方便的王某、戴某二人洗漱后,便将小卧室房门关闭后休息。曾某随后洗澡并在大卧室休 息,邱某洗澡后则与朋友在客厅休息。 23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戴某被发现死于小卧室内,经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未伸出墙体 外,且已经与热水器脱落,热水器排气口上方天花板上、墙体上的白色涂料已经大面积起层、脱 落。 亲属起诉四方主体赔偿 事故发生后,两位受害者的父母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屋所有权人王 某甲没有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燃气公司未尽到对天然气日常检查检修的义务,房屋中介公司 未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相应调查,物业公司在该房屋装修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一系 列的过错导致了二被害人死亡悲剧的发生,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 抚慰金等每人80余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戴某的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60%的主 要责任,王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某甲不 服,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受案后,重庆五中院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该案,并于庭前来到涉 案房屋,现场勘查了房屋内部结构、热水器现状、燃气供气企业检查记录等相关具体情况。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被上诉人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提出了各自意见。 房屋所有 权人王某甲认为,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二手房,违规装修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系前房主行为;燃气 公司违规验收并通气,也应承担责任;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时,燃气热水器顶部排气管不存在断开
或未伸出至墙体外的情形。因此,前房主、燃气公司及承租人本身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 当承担全部责任。 燃气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于2019年更换过热水器,2020年进行过维修,后面发 生的问题已与验收通气无关联性;燃气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2年一 次的入户检查,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只负责公共区域的安全和秩序,对户内的侵权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受 害人父母因饱受丧女之痛,希望早日解决纷争,故未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出租人应当提供没有安 全隐患的房屋,不应当减轻其40%的责任。 明晰因果重新划分赔偿责任 重庆五中院严格依法审 慎审理后认为,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系燃气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废气直排入关门不通风的小卧室 所致,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承租人等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 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其中,涉案房屋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 本、重大原因之一。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居住区域,虽然热水器的安装位置和房屋违规改建系 前房主的过错,但房屋买卖后,应当由新的所有权人即王某甲继受房屋瑕疵侵权责任。作为出租 人,王某甲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但其没有排查出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基本的 安全防护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违规开 通天然气的过错则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开启了危险源。天然气的安装使用,不仅关系到个体生命安 全,同时关系公共安全,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履行职责。重庆五中院经审 理查明,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涉案燃气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开通燃气,并于2017年7月16日、 2019年3月26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分别提出“暗厨房,拆除门窗做敞开式厨房,定期校 验”的问题描述和整改措施要求,但其后一直未整改,燃气公司也未督促整改并采取停气等其他 措施,且两次检查均未提及燃气热水器存在的问题。2021年2月24日,燃气公司再次检查时,因 屋内无人未能入户,便在门口处张贴了“到访不遇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法院认为,开通燃 气时,燃气具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法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也明显违背一般生活常识,燃气公司 未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 范履行职责,存在违规开通的过错;燃气公司在日常的例行巡查检查时,没有发现涉案房屋内燃 气具违规安装在居室及排气管没有伸出墙体外的严重问题,在发现其他用气安全问题后,也未督 促整改,存在疏忽大意和处置不力的过失。因此,涉案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 ,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此外,王某、戴某等四人缺乏生活常识和安全意识,也是导致 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居住区域热水器排气管明显没有伸出墙体外,应该容易发现,且在事 发前二人就出现过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但事发当晚仍然闭门休息,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 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常二审法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处理,没有上诉的,二审 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没有上诉,重庆五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原告方自己承担的60% 责任份额不予增减,其获赔金额不变。在此前提下,重庆五中院判决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对受害 人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当事人没有对损失的金额 和计算方式提出上诉,重庆五中院按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和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判 决王某甲赔偿王某父母259695元,赔偿戴某父母262695元;某燃气公司赔偿王某父母86565元,赔 偿戴某父母87565元。 ■裁判解析 明确各方责任保护合法权益 厘清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判定涉 案各方主体的过失和民事责任,既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也有助于教育和引导民事主体依法依规 、谨慎从事民事活动,充分尊重他人权利,从而促进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过 失行为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 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意外事故,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涉及的是过失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是核心争议点,涉案各方主体是否有 过失,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行为进行界定,在判定各方的责任时 ,还应当具备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要件。 本案中,出租房屋装修和燃气具安装均违规 ,形成了危险的居住环境;燃气供气单位违规开通燃气且未尽到检查处置的职责,直接促成危险
开启;租住人未能正确应对危险隐患,并且危险使用房屋内设备导致事故的最后发生,各方的过 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对其他民事 主体的责任,重庆五中院认为,房产中介公司应协助检查出租房间的安全性及适租性,物业公司 应对违规改建形成危险居住条件履行制止报告职责,学校对于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实 习单位接纳在校生和未成年人实习工作,应当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家长在知晓孩子实习期间在 外租住房屋时应当进行教育和安全提示,以上其他主体具有间接的过失,但由于其过错与本案损 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可能在不同的案情中承担责任。此外 ,租房合同虽然是由曾某、邱某签订,但王某、戴某作为共同租住人或同住人的权利同样受到保 护。 ■专家点评 发挥个案的价值引领作用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林 刚 人民法院二审主要审查的 是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二审一般不能主动对案件进 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其没有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 下,二审不能干预。 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对 燃气具有管护责任的单位的过错来分担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尊重客观事 实的。本案的意义在于强化了涉案各方主体的社会责任,从而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杜绝事故的 发生。 人民法院不仅应在个案当中追求公平正义,更要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及示范功能,从正 面引导社会主体增强法治理念、发挥社会价值、履行主体责任。通过一个案件将各方主体责任点 出来、说到位,对于相关人员和单位更好地改进工作将起到督促和警示作用。 如本案中 ,房屋出租人要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房屋承租人承担燃气日常使用的安全责任,配 合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检查发现的户内燃气安全隐患,并按要求 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检查合格后开通燃气,并定期进行入户安全 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住房城乡建设委、街道(乡镇) 、物业服务企业、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学校等均是安全教育的主体,应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知识 ,培养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危险识别与处置的能力。
FD02954 | 2022_30_株洲芦淞宋某某贺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株洲芦淞宋某某贺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
- 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宋某某、贺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 来源:https://hn.people.com.cn/n2/2024/0428/c406631-40827342.html
正文
湖南株洲:别让火花变“祸”花!两人因此获刑3年2个月
2024年04月28日16:15 |
小字号
近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2022年8月12日17时许,株洲市芦淞区仁仁洁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消防救援部门迅速到场扑救,火势于当晚8时许得到有效控制,所幸无人员伤亡。 经调查,2022年8月8日,宋某某聘请贺某某(无电焊资质)对其承租场所进行焊接改造。事发当天,贺某某明知2号仓库存放(公文包、旅行包、行李箱等)物品,在没有将上述物品搬离的情况下实施焊接作业;宋某某到达现场后既未及时制止贺某某的操作,也未将上述物品搬离现场,致使电焊作业时掉落的高温电焊残渣引燃存放在2号仓库的物品,引发火灾。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4月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宋某某、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来源:株洲市消防救援支队 (责编:黄卓、罗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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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55 | 2022_30_株洲芦淞宋某某贺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株洲芦淞宋某某贺某某仓库电焊失火案 法院: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宋某某、贺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来源:https://hn.people.com.cn/n2/2024/0428/c406631-40827342.html
湖南株洲:别让火花变“祸”花!两人因此获刑3年2个月 2024年04月28日16:15 | 小字号 近日,株 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被告人宋某某、贺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二个月。 2022年8月12日17时许,株洲市芦淞区仁仁洁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 消防救援部门迅速到场扑救,火势于当晚8时许得到有效控制,所幸无人员伤亡。 经调查,2022 年8月8日,宋某某聘请贺某某(无电焊资质)对其承租场所进行焊接改造。事发当天,贺某某明 知2号仓库存放(公文包、旅行包、行李箱等)物品,在没有将上述物品搬离的情况下实施焊接 作业;宋某某到达现场后既未及时制止贺某某的操作,也未将上述物品搬离现场,致使电焊作业 时掉落的高温电焊残渣引燃存放在2号仓库的物品,引发火灾。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贺某 某安全意识淡薄,过失引起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4月9日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以失 火罪判处宋某某、贺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来源:株洲市消防救援支队 (责编:黄卓、罗帅) 分享让更多人看到 - 评论 - 关注
FD02956 | 2022_31_金华葛某某无证电焊厂房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金华葛某某无证电焊厂房失火案
-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葛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yjglj.kaifeng.gov.cn/kfsyjgljwz/cjsjy/pc/content/content_1992811812857036800.html
正文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近日公布一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葛某某无证电焊 疏忽大意引发火灾 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缓刑一年 案情回顾 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曹某为在公司2号厂房一楼楼顶焊接一根钢制滑车轨道,通过公司员工张某联系到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明知自己无特种行业操作证,仍然同意进行焊接。 2025年3月25日11时许,葛某某到达某公司2号厂房一楼,因疏忽大意在未检查作业环境的情况下,操作电焊机对一楼钢制顶板进行电焊作业,结果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1600平方米,烧毁房屋构件、货物、地毯、杂物等,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起火原因系电焊一层金属楼板产生的高温引燃同一位置金属楼板上方蛇皮袋、纸箱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造成经济损失549356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动火一时松,火灾一秒钟 涉及动火作业的单位若心存侥幸 违规动火、无证上岗 无审批作业、无防护操作 最终换来的 将是法律的严惩和血的教训 1 2022年9月28日,吉林长春一小吃店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7人死亡、3人受伤。经查系餐馆违规进行“气改油”改造,未按规定在停业状态下施工,且施工作业选择在营业高峰、人流密集时段,电焊人员无焊割作业资格证,违章冒险动火作业,部分窗户被广告牌匾和防盗窗遮挡,最终酿成惨剧。 2 2022年6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的杭州冰雪大世界发生火灾事故,造成6人死亡,19人受伤。据调查,系工作人员违章进行电焊切割作业,熔渣引燃了管道保温材料残片和装饰装修材料,导致火势蔓延成灾。 防范火灾发生
FD02957 | 2022_31_金华葛某某无证电焊厂房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金华葛某某无证电焊厂房失火案 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葛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yjglj.kaifeng.gov.cn/kfsyjgljwz/cjsjy/pc/content/content_1992811812857036800.html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消息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近日公布一起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葛某某无证电焊 疏忽大意引发火灾 犯失火罪 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缓刑一年 案情回顾 金 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总经理曹某为在公司2号厂房一楼楼顶焊接一根钢制滑车 轨道,通过公司员工张某联系到被告人葛某某,葛某某明知自己无特种行业操作证,仍然同意进 行焊接。 2025年3月25日11时许,葛某某到达某公司2号厂房一楼,因疏忽大意在未检查作业环境 的情况下,操作电焊机对一楼钢制顶板进行电焊作业,结果引发火灾,过火面积约1600平方米, 烧毁房屋构件、货物、地毯、杂物等,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起火原因系电焊一层金属楼板 产生的高温引燃同一位置金属楼板上方蛇皮袋、纸箱等可燃物引发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造成 经济损失549356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 获得被害单位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 个月,缓刑一年。 动火一时松,火灾一秒钟 涉及动火作业的单位若心存侥幸 违规动火、无证上岗 无审批作业、无防护操作 最终换来的 将是法律的严惩和血的教训 1 2022年9 月28日,吉林长春一小吃店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7人死亡、3人受伤。经查系餐馆违规进行 “气改油”改造,未按规定在停业状态下施工,且施工作业选择在营业高峰、人流密集时段,电 焊人员无焊割作业资格证,违章冒险动火作业,部分窗户被广告牌匾和防盗窗遮挡,最终酿成惨 剧。 2 2022年6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的杭州冰雪大世界发生火灾事故,造成6人死亡,19人 受伤。据调查,系工作人员违章进行电焊切割作业,熔渣引燃了管道保温材料残片和装饰装修材 料,导致火势蔓延成灾。 防范火灾发生
FD02958 | 2022_3287_王某诉某农业公司、刘某火灾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诉某农业公司、刘某火灾财产损害案
-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某农业公司、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农业公司赔110824元,刘某赔47496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38449.shtml
正文
火灾无情,特别是在遭遇火灾后,财产和起火证据均被烧毁,给界定损失和查明起火原因都造成不小的困难。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事故原因及确定损失呢? 2022年12月某日凌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市场突然发生火灾,本次火灾将原告王某的门市及存放的木料烧毁。火灾扑灭后,消防部门委托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案涉市场5号门市与6号门市隔墙距南侧卷帘门4.9米处的上部区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23年1月,某评估公司受消防部门委托,统计本次火灾财产损失,并出具相关报告。王某因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与市场经营者某农业公司及起火门市业主刘某未能沟通一致,遂将二者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财产损失158320元。 庭审中,二被告均认为自己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的损失费存在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消防机关鉴定意见,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刘某的6号门市,因此刘某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同时,被告某农业公司系案涉市场的出租人、市场经营管理者、电气线路安装者,应当保障案涉市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监督市场经营者确保消防安全,确保市场内电线安装符合规范,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案涉市场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其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火灾损失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相关统计方法得出的较为客观的结论,在目前无法就火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本次统计报告系基于尽可能收集火灾发生时各经营户的财产信息,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损失的参考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某农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824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496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本案中,作为出租方、经营管理者的某农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义务,消防设施缺失,易燃物品随意堆放,致使消防隐患长期存在于市场当中,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需要,须承担主要责任,而起火门市业主张某没有安全合理、妥善使用厂房,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通过本案,希望租赁行业从业主体、承租主体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提升消防安全隐患防范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经营、安全经营。
FD02959 | 2022_3287_王某诉某农业公司、刘某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诉某农业公司、刘某火灾财产损害案 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某农业公司、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农业公司赔110824元,刘某赔47496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07/id/8038449.shtml 火灾无情,特别是在遭遇火灾后,财产和起火证据均被烧毁,给界定损失和查明起火原因都造成 不小的困难。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事故原因及确定损失呢? 2022年12月某日凌晨 ,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市场突然发生火灾,本次火灾将原告王某的门市及存放的木料烧毁。火 灾扑灭后,消防部门委托鉴定中心对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 起火原因为案涉市场5号门市与6号门市隔墙距南侧卷帘门4.9米处的上部区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 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2023年1月,某评估公司受消防部门委托,统计本次火灾财产损失,并出 具相关报告。王某因财产损失赔偿问题与市场经营者某农业公司及起火门市业主刘某未能沟通一 致,遂将二者起诉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财产损失158320元。 庭审中, 二被告均认为自己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对原告提出的赔偿的损失费存在 异议。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事故责任主体的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等消防机关鉴定意 见,案涉火灾起火点位于刘某的6号门市,因此刘某是本次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同时,被 告某农业公司系案涉市场的出租人、市场经营管理者、电气线路安装者,应当保障案涉市场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监督市场经营者确保消防安全,确保市场内电线安装符合规范,但其并未履行上 述义务,导致案涉市场存在严重的消防隐患,其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火 灾损失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用相关统计方法得出的较为客观的结论,在目前无法就火 灾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参考依据。本次统 计报告系基于尽可能收集火灾发生时各经营户的财产信息,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可以作为损失 的参考依据。 综上,法院判决由被告某农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0824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 损失共计47496元。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寄语 本案 中,作为出租方、经营管理者的某农业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监督和管理义务,消防设施缺失,易 燃物品随意堆放,致使消防隐患长期存在于市场当中,在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需要,须承担主要 责任,而起火门市业主张某没有安全合理、妥善使用厂房,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也有不可 推卸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通过本案,希望租赁行业从业主体、承租主体在经营管理活动中 ,提升消防安全隐患防范意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规范经营、安全经营。
FD02960 | 2022_3288_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
- 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吉昭公司赔偿292554元及评估费1万,合计302554元
- 来源:http://qdzy.sdcourt.gov.cn/dzllfy/spyw52/dxal28/13718491/index.html
正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起火原因以及残值的问题 关键词 评估报告、起火原因、排除法、残值 裁判要点 双方对起火原因以及涉案物品的残值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196,839.4元(具体损失待鉴定结果确定后,予以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许,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29.5平方米,烧毁房屋顶部、顶部光伏发电板、铲车一辆、花生饼、花生碎米、窗户等物品一宗。经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乐消火认字[2022]第0017号),“起火部位位于屋顶最北边一排从东到西第10块光伏发电板下方苇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并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196,839.4元、此次火灾烧毁的房屋房主范某某已于2019年6月份出租给原告张某某使用,房屋内烧毁的物品都是原告存放并具有所有权。但在此期间于2021年10月31日范某某将涉案房屋屋顶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在其屋顶安装光伏发电板进行发电。此次火灾事故其它原因都已排除,但唯一不能排除的是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被告方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火灾将原告存放于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烧毁,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92,554元、火灾事故损失鉴定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 吉昭新能源公司辩称,1、本次火灾的发生不能归责于答辩人,被答辩人所依据的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造成火灾的可能,该点的认定系乐陵市消防大队所做火灾的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所作出的起火原因的依据六点依据,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第一点消防大队以第十块太阳能板被烧出0.99米*0.8米而其余太阳能板受损较轻,及送检线路未发现电熔痕作为依据,缺乏事实,以上两点完全可以由火灾造成,而并非由太阳能板自身起火引起,依据的第三条起火的太阳能板直流电线高压高达550V,缺乏科学依据,现如今渔光互补,林光互补,比比皆是,而通过常识可知,500V的高压系何种情形,显而易见。如确实达到如此高的电压,我公司的此项业务不可能得到当地政府及供电公司的认可,而事实上,光伏板的电压仅仅系12-48V之间,因此消防队所做的该点结论,实属其主观臆断,而第六点所作出的存在过早老化,热斑效应等的可能,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公司建设该项目的可研性报告,该项目预计投产使用二十年,而从该项目的建成到火灾的发生不足一年的时间,且发电板的老化,热斑效应等并非不能鉴定,仅仅凭一句可能而做出不能排除光伏板发电,答辩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目的,因此,本次火灾的发生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第二点,被答辩人在案涉火灾房屋内生产储存易燃类物品,未经消防验收,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身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点,被答辩人应当对被损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因我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联系了第三方要求处理被损物品,以求减少损失,被答辩人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6月1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范某某(出租房、甲方)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乐陵市郭家乡郭家村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期五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范某某(甲方)签订《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约定甲方使用自有屋顶资源,同意乙方在甲方自有屋顶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以下简称“电站”或“产品”),房屋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屋顶面积为342㎡,投入期限为20年,到期自动续期5年,光伏电站编码为21080518265928,该合同第二条第2.1款约定:“鉴于建设电站的场地为甲方所有,而甲方实际并未出资参与该电站的投资建设,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第3.1款约定:“甲方不负责该电站的运维工作,但甲方无条件、不可撒销地同意电站建成并网后,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负贵电站的运维服务(包括电站的维修、维护、保养等服务),并积极配合运维服务的相关工作。运维服务的工作及费用结算,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第5.1.6款约定:“甲方应确保协议中指定的屋顶所在的房屋是甲方合法拥有的,未设定任何抵押或第三方权利等,也不存在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在未与乙方就处置光伏系统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前,甲方不得将房屋及电站出售、出租、抵押、或设置相关权利质押、第三方权利等。如有前述行为,需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并确保买方或第三方权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义务”、第5.2.1款约定:“乙方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电站设备,完成电站的施工、安装与并网,并做好后期的运维工作,保证其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保证提供相应质保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许,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229.5平方米,烧损房屋顶部、顶部光伏发电板、铲车1辆、花生饼、花生碎米、窗户等物品,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 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3月15日,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22年8月5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作出嘉明盛评估字(202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元整(¥292,554.00元)。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10,000元。 2023年3月28日,被告对嘉明盛评估字(2023)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异议回复函。后本院对本案中存在的鉴定问题向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情况说明并附现场勘验记录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个人房屋租赁合同》、《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异议说明书、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异议回复函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92,554元和评估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计2,919.5元,由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使用案外人范某某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房屋的屋顶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许,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乐消火认字[2022]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08月05日16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屋顶最北边一排从东至西第10块光伏发电板下方苇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本案中的起火原因通过排除法排除其他着火原因,唯一不能排除的系“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起火原因系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根据《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第二条第2.1款、第三条第3.1款、第五条第5.2.1款约定,被告作为涉案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的所有权人并负责电站的运维服务,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292,554元及评估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并提交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花生碎及花生饼是有残余价值,并非评估报告书中所述的全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告知原告有相应残值并找到相应的购买方,但原告未及时的处理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应自行承担对被损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报价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异议回复函中表述:“2、经调查花生碎及花生饼经火烧喷淋后其基本性质发生改变其中花生碎会产生有害物质花生饼会造成蛋白质的流失,失去其作为饲料基础原料的价值”,本次事故中,涉案花生碎和花生饼经火烧喷淋后已失去该物品原有的价值,但并未否认该物品还有其他价值,且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已对包括榨油用花生碎、花生饼在内物品的残值进行计算并予以扣除,而被告虽向原告发出购买涉案花生碎、花生饼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就涉案花生碎、花生饼的价格、数量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认定原告未及时处理涉案花生碎、花生饼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FD02961 | 2022_3288_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张某某诉滨州吉昭新能源光伏火灾财产损害案 法院: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原告张某某、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吉昭公司赔偿292554元及评估费1万,合计302554元 来源:http://qdzy.sdcourt.gov.cn/dzllfy/spyw52/dxal28/13718491/index.html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起火原因以及残值的问题 关键词 评估报告、起火原因、排除法、残值 裁判要点 双方对起火原因以及涉案物品的残值的争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基本案情 张某某向本院 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暂定)196,839.4元(具体损失 待鉴定结果确定后,予以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 许,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229.5平方米,烧毁 房屋顶部、顶部光伏发电板、铲车一辆、花生饼、花生碎米、窗户等物品一宗。经乐陵市消防救 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乐消火认字[2022]第0017号),“起火部位位于屋顶最北边一排从东到西第1 0块光伏发电板下方苇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 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并经统计火灾直接财产 损失为196,839.4元、此次火灾烧毁的房屋房主范某某已于2019年6月份出租给原告张某某使用, 房屋内烧毁的物品都是原告存放并具有所有权。但在此期间于2021年10月31日范某某将涉案房屋 屋顶出租给被告用于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在其屋顶安装光伏发电板进行发电。此次火灾事 故其它原因都已排除,但唯一不能排除的是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 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被告方对此次火灾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此次火灾将原告存放于屋内的所有物品全部烧毁,给原告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 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贵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92,55 4元、火灾事故损失鉴定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 吉昭新能源公司辩称,1、本次火灾的 发生不能归责于答辩人,被答辩人所依据的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造 成火灾的可能,该点的认定系乐陵市消防大队所做火灾的事故认定书,而该认定书所作出的起火 原因的依据六点依据,缺乏事实及科学依据,第一点消防大队以第十块太阳能板被烧出0.99米*0. 8米而其余太阳能板受损较轻,及送检线路未发现电熔痕作为依据,缺乏事实,以上两点完全可 以由火灾造成,而并非由太阳能板自身起火引起,依据的第三条起火的太阳能板直流电线高压高 达550V,缺乏科学依据,现如今渔光互补,林光互补,比比皆是,而通过常识可知,500V的高 压系何种情形,显而易见。如确实达到如此高的电压,我公司的此项业务不可能得到当地政府及 供电公司的认可,而事实上,光伏板的电压仅仅系12-48V之间,因此消防队所做的该点结论,实 属其主观臆断,而第六点所作出的存在过早老化,热斑效应等的可能,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我公 司建设该项目的可研性报告,该项目预计投产使用二十年,而从该项目的建成到火灾的发生不足 一年的时间,且发电板的老化,热斑效应等并非不能鉴定,仅仅凭一句可能而做出不能排除光伏 板发电,答辩人认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举证目的,因此,本次火灾的 发生不能归责于答辩人。第二点,被答辩人在案涉火灾房屋内生产储存易燃类物品,未经消防验 收,其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十六、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身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点,被答辩人应当对被损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因我公司在火灾发生后,为 防止损失的扩大,联系了第三方要求处理被损物品,以求减少损失,被答辩人不同意。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2019年6月15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案外人范某某(出租房、甲方) 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乐陵市郭家乡 郭家村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金为每年10,000元,租期五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 和义务。 2021年10月31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范某某(甲方)签订《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 合同》,约定甲方使用自有屋顶资源,同意乙方在甲方自有屋顶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以下 简称“电站”或“产品”),房屋地址为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屋顶面积 为342㎡,投入期限为20年,到期自动续期5年,光伏电站编码为21080518265928,该合同第二条 第2.1款约定:“鉴于建设电站的场地为甲方所有,而甲方实际并未出资参与该电站的投资建设 ,电站的资产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第三条第3.1款约定:“甲方不负责该电站的运维工作 ,但甲方无条件、不可撒销地同意电站建成并网后,委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负贵电站的运 维服务(包括电站的维修、维护、保养等服务),并积极配合运维服务的相关工作。运维服务的工 作及费用结算,均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第5.1.6款约定:“甲方应确保协议中指定的屋顶所在的 房屋是甲方合法拥有的,未设定任何抵押或第三方权利等,也不存在权利负担或权利瑕疵,并向 乙方提供相应的产权证明(房产证、土地证、宅基地证、身份证、户口簿等)。在未与乙方就处置 光伏系统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前,甲方不得将房屋及电站出售、出租、抵押、或设置相关权利质押 、第三方权利等。如有前述行为,需经乙方事先书面同意,保证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 ,并确保买方或第三方权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义务”、第5.2.1款约定:“乙方应按 合同约定提供电站设备,完成电站的施工、安装与并网,并做好后期的运维工作,保证其质量符 合国家标准要求,并保证提供相应质保服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022 年8月5日16时45分许,位于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为22 9.5平方米,烧损房屋 顶部、顶部光伏发电板、铲车1辆、花生饼、花生碎米、窗户等物品,经调查,起火原因为“排 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 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 原告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位于乐陵市郭家 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依法 委托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屋内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3月15 日,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22年8月5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作出嘉明盛评估字(2023 )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范某某的房屋发生火灾造成屋内 烧毁物品的损失价格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伍佰伍拾肆元整(¥292,554.00元 )。为此,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评估费10,000元。 2023年3月28日,被告对嘉明盛评估字(2023 )第01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异议回复函。后本院对 本案中存在的鉴定问题向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询问,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作出情况说明并附现场勘验记录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个人房 屋租赁合同》、《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微 信聊天记录、异议说明书、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异议回复函及情况说明、现场勘 验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因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292,554元和评估费10,000 元,共计302,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9元,减半收取计2, 919.5元,由被告滨州吉昭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使用案外人范某某位于 乐陵市郭家街道办事处郭家村房屋的屋顶建设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2022年8月5日16时45分许, 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乐消火认字[2022]第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中记载:“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2年08月05日16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
于屋顶最北边一排从东至西第10块光伏发电板下方苇板;起火原因排除自燃、生活生产用电、电 气线路故障、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 可能”,乐陵市消防救援大队对本案中的起火原因通过排除法排除其他着火原因,唯一不能排除 的系“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火灾的可能”,故本院认定本案的起火原因系 光伏发电板故障产生高温引燃下方苇板引发。根据《阳光户用光伏电站运营合同》第二条第2.1 款、第三条第3.1款、第五条第5.2.1款约定,被告作为涉案户用光伏分布式电站的所有权人并负责 电站的运维服务,其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因火灾事故造成损失2 92,554元及评估费10,000元,共计302,554元,并提交山东嘉明盛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 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 告主张花生碎及花生饼是有残余价值,并非评估报告书中所述的全损,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告知 原告有相应残值并找到相应的购买方,但原告未及时的处理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应自行 承担对被损物品扩大损失的部分,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报价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定机构 在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异议回复函中表述:“2、经调查花生碎及花生饼经火烧喷淋后其基本性 质发生改变其中花生碎会产生有害物质花生饼会造成蛋白质的流失,失去其作为饲料基础原料的 价值”, 本次事故中,涉案花生碎和花生饼经火烧喷淋后已失去该物品原有的价值,但并未否认该物品还 有其他价值,且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已对包括榨油用花生碎、花生饼在内物品的残值进行计算并予 以扣除,而被告虽向原告发出购买涉案花生碎、花生饼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就涉案花生碎、花生 饼的价格、数量等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不应认定原告未及时处理涉案花生碎、花生饼导致损失进 一步扩大,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FD02962 | 2022_338_冯某王某切割机引燃油泥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冯某王某切割机引燃油泥失火案
-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2-24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冯某、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冯某、王某在德清县某包装公司油漆车间拆卸作业,王某指使冯某用切割机切割金属,火花引燃周边油泥引发火灾,损失297.23万元,王某以失火罪获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冯某获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 来源:https://k.sina.com.cn/article_1428745131_5528ebab019014nd2.html
正文
近日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 被告人冯某、王某过失引发火灾 犯失火罪 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分别被判有期徒刑 01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人在德清县某包装有限公司1号楼厂房一层西北区域油漆车间内进行拆卸作业,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冯某使用切割机切割金属设备,后切割机切割金属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周边油泥引发火灾。 经湖州金钉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02 法院审理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冯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手持切割机一台,予以没收。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 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按我国刑法规定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失火罪主要特征: (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而构成。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失火罪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蓝浙浙提醒 来源:湖州消防
FD02963 | 2022_338_冯某王某切割机引燃油泥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冯某王某切割机引燃油泥失火案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冯某、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冯某、王某在德清县某包装公司油漆车间拆卸作业,王某指使冯某用切割机切割金属,火花引燃周 边油泥引发火灾,损失297.23万元,王某以失火罪获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冯某获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 月 来源:https://k.sina.com.cn/article_1428745131_5528ebab019014nd2.html 近日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 被告人冯某、王某过失引发火灾 犯失火罪 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分别被判有期徒刑 01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24日14时许 ,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人在德清县某包装有限公司1号楼厂房一层西北区域油漆车间内进行拆卸 作业,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冯某使用切割机切割金属设备,后切割机切割金属时产生的火花引 燃周边油泥引发火灾。 经湖州金钉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02 法院审理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 、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冯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 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 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手持切割机一台,予以没收。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 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按我国刑法规定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失火罪主要特征: (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而构成。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失火罪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蓝浙浙提醒 来源:湖州消防
FD02964 | 2022_346_杨某某等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杨某某等失火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03-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某(兄弟二人)
- 裁判结果摘要:分别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hpxfy.gx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4/id/9264636.shtml
正文
清明寄哀思,防火莫大意。又是一年清明时,祭祀用火稍有不慎,便可能引发森林火灾,不仅烧毁青山绿水,更会让自己面临刑事追责、身陷囹圄。守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是每一位群众的共同责任。合浦法院「汉郡法音」普法专栏第二期,以案释法,提醒大家文明祭扫、严防山火。 法律后果:失火罪,疏忽大意也难逃刑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法官解读: 失火罪在主观上属于过失犯罪。即在林区、山地等干燥环境使用明火,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可能引发火灾,却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一旦造成严重后果,无论是否有主观恶意,都将面临刑事追责。 案例警示:祭祀失火,代价惨痛 合浦法院近年来审理了多起因祭扫引发的失火案件,教训深刻—— 案例一:风吹纸钱酿大祸 2025年3月23日,杨某某两兄弟在合浦县公馆镇林地内扫墓,燃烧的纸钱被风吹至杂草处引发火灾,过火地块面积4.99公顷,过火有林面积3.66公顷。杨某某两兄弟因犯失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燃放鞭炮致大面积山林被烧 2022年4月7日,张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某山岭祭祖时燃放鞭炮,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14.51公顷。张某某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案例三:烧纸钱不慎引燃杂草 2022年4月5日,张某某在合浦县常乐镇某山岭扫墓时,点燃纸钱不慎引燃旁边杂草,继而引发大火,过火有林面积2.1527公顷。张某区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法官提醒:文明祭扫,平安清明
- 倡导绿色祭祀:采用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等无烟方式,以一束鲜花、一杯清酒寄托哀思。
- 严守防火规定:严禁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墓地;严禁在林地、草地、燃气管道旁等危险区域焚香烧纸、燃放鞭炮。
- 确保人走火灭:如确需烧纸,务必清除周边可燃物,备好灭火工具。祭祀结束后,用水浇灭或用土掩埋灰烬,确认火星完全熄灭再离开。
- 法律红线莫触碰:野外违规用火引发火灾,轻则面临罚款、行政拘留,重则构成失火罪,面临牢狱之灾。
祭祀在心不在形,文明追思更显真情。 让我们共同行动起来,以文明、安全的方式缅怀先人,让清明真正“清明”安宁!
FD02965 | 2022_365_黄某某失火案(广南烟头).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黄某某失火案(广南烟头)
- 法院: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4-09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黄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83452497676304950
正文
以案示警 再敲森林防火警钟——广南法院依法惩治常见的4种失火罪典型 春日风燥火险高 春耕祭扫须谨防 近日 广南县法院发布 四起失火罪典型案例 呼吁广大群众 严控野外火源 共同防范森林火灾 案例一 黄某某因乱丢未熄灭的烟头引发山火 2022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南县对246国道路段进行除草养护,休息期间坐在公路边抽烟后随手将烟蒂丢在杂草堆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总面积为1082.05亩,其中过火乔木林地面积为170.25亩、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面积为164.68亩、其他灌木林地面积为298.62亩、宜林荒山荒地面积为224.77亩、耕地面积为223.73亩。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二 杨某某因焚烧杂草引发山火 2024年3月5日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前往自家农地内铲地准备种植包谷。10时许,杨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地里的杂草点燃,因天晴风大,杂草燃烧后火势向林地内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8.94亩。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案例三 有某某因上坟祭祖焚烧纸钱引发山火 2024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有某某和杨某1、杨某2等人去上坟。在坟墓前,有某某用打火机点香烧纸钱,因天干风大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涉案的一般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229.8亩,森林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四 张某某因处理树枝引发山火 202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某兵雇请到张某兵家采伐迹地处理杉树丫枝,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烧树枝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涉案地块总面积为307.08亩,其中乔木林地(有林地)204.36亩,一般灌木林地74.85亩。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法官提醒 春日风燥火险高,春耕祭扫须谨防。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关键期,民间烧荒备耕、焚香祭祖等传统习俗集中,叠加春季风力强劲、天干物燥等气候特点,极易因用火不慎引发山火。广南法院在此呼吁广大群众文明耕作、绿色祭扫,严控野外火源,共同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核:刘霞 责编:王银荣 李露 编辑:李佳汇 朱海志 俞呈晛 朱金贤 褚梦洁 马健雅 来源:广南县人民法院
FD02966 | 2022_365_黄某某失火案(广南烟头).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黄某某失火案(广南烟头) 法院: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9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黄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83452497676304950 以案示警 再敲森林防火警钟——广南法院依法惩治常见的4种失火罪典型 春日风燥火险高 春耕祭扫须谨防 近日 广南县法院发布 四起失火罪典型案例 呼吁广大群众 严控野外火源 共同防范森林火灾 案例一 黄某某因乱丢未熄灭的烟头引发山火 2022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到广南县对246国道路段进行除草养护,休息期间坐在公路边抽烟 后随手将烟蒂丢在杂草堆中,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过火总面积为1082.05亩,其中过火乔 木林地面积为170.25亩、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面积为164.68亩、其他灌木林地面积为298.62亩、宜林荒 山荒地面积为224.77亩、耕地面积为223.73亩。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 刑一年零九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案例二 杨某某因焚烧杂草引发山火 2024年3月5日7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前往自家农地内铲地准备种植包谷。10时许,杨某某使用随身携 带的打火机将地里的杂草点燃,因天晴风大,杂草燃烧后火势向林地内蔓延,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 ,该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538.94亩。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宣告缓刑四年。 案例三 有某某因上坟祭祖焚烧纸钱引发山火 2024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有某某和杨某1、杨某2等人去上坟。在坟墓前,有某某用打火机点香烧纸 钱,因天干风大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该次森林火灾涉案的一般灌木林地过火面积为229.8亩,森林 类别为国家级公益林。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有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宣告 缓刑二年。 案例四 张某某因处理树枝引发山火 2024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受张某兵雇请到张某兵家采伐迹地处理杉树丫枝,期间被告人张某 某烧树枝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涉案地块总面积为307.08亩,其中乔木林地(有林地)
- 36亩,一般灌木林地74.85亩。广南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
月,宣告缓刑三年。 法官提醒 春日风燥火险高,春耕祭扫须谨防。当前正值春耕备耕关键期,民间烧荒备耕、焚香祭祖等传统习俗 集中,叠加春季风力强劲、天干物燥等气候特点,极易因用火不慎引发山火。广南法院在此呼吁广大 群众文明耕作、绿色祭扫,严控野外火源,共同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审核:刘霞 责编:王银荣 李露 编辑:李佳汇 朱海志 俞呈晛 朱金贤 褚梦洁 马健雅 来源:广南县人民法院
FD02967 | 2022_371_刘某某失火案(广丰).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刘某某失火案(广丰)
-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3-11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刘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srz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2/10/id/6968777.shtml
正文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1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房屋侧面的菜园内拔大蒜,并点燃了一支香烟。抽烟后刘某某未将烟头熄灭,随手就丢进了菜园旁的杂草内,烟头引燃杂草,后火势进一步扩大,引发了山林火灾。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火宅山场过火面积为382.3亩,其中非过火林地面积133.4亩,过火林场面积248.9亩(含过火有林地面积222.9亩,过火灌木林地26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4.86公顷,过火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24562元。 法院审理 广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至杂草堆,引发林场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考虑到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最终,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温馨提示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疏忽引发的火灾不仅会给集体和个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自己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当前天气干燥正值森林火灾易发高发期,各位居民朋友们在开展野外活动时一定要注意用火安全。
FD02968 | 2022_371_刘某某失火案(广丰).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pdf
刘某某失火案(广丰) 法院: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刘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srzy.jxfy.gov.cn/article/detail/2022/10/id/6968777.shtml 案情简介 2022年3月11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家房屋侧面的菜园内拔大蒜,并点燃 了一支香烟。抽烟后刘某某未将烟头熄灭,随手就丢进了菜园旁的杂草内,烟头引燃杂草,后火 势进一步扩大,引发了山林火灾。 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火宅山场过火面积为382.3亩,其 中非过火林地面积133.4亩,过火林场面积248.9亩(含过火有林地面积222.9亩,过火灌木林地26 亩),即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4.86公顷,过火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估算为24562元。 法院审理 广丰区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弃至杂草堆,引发林场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 成失火罪。考虑到被告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 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最终,法院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温馨提示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疏忽 引发的火灾不仅会给集体和个人带来巨大的损失,自己还可能面临牢狱之灾。当前天气干燥正值 森林火灾易发高发期,各位居民朋友们在开展野外活动时一定要注意用火安全。
FD02969 | 2022_388_叶某某失火案(南雄).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叶某某失火案(南雄) 法院: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叶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www.chinacourt.cn/article/detail/2022/12/id/7045389.shtml 点燃杂草不慎引发山火 男子犯失火罪被判刑 2022-12-01 15:00:41 中国法院网讯(钟州琼 黄跃伟) 火灾猛如虎,防患于“未燃”,用火需格外小心谨慎,稍有不慎可能引发森林火灾。日前,广东 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 叶某某为将羊场院内的杂草烧掉以便更好干活,不慎引发了山火,造成了严重后果。 据悉,202 1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在羊场清理杂草,并将杂草堆放在羊场的院子内。当日中午,叶某 某想趁吃饭空隙将杂草烧掉以便下午更好干活,遂使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后,进入羊场的住房内吃 饭。期间,火势从杂草堆旁破旧围墙的缺口处蔓延至外面的草丛,又蔓延至羊场背后的山场形成 山火。经南雄市林业局鉴定:过火面积达397.5亩,林种为用材林(疏残林)。 案发后,被告人 叶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了经济损失15000元 给山场权属人村委会,并获得了谅解。同时,被告人叶某某对失火的397.5亩进行复绿,经检查 ,种植的杉树成活率为95%。 南雄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过失引起火灾,造成森林火灾 过火有林面积397.5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叶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依法 予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对失火山场进行了复绿,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 被告人叶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叶某某犯失火罪,遂依法作出上 述判决。 【法官提醒】 森林防火,人人有责。秋冬季节来临,风干物燥易致森林火灾。法官在 此提醒广大市民,要提高防灭火意识和能力,注意防火安全,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一旦因 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就可能触犯失火罪,不仅要承担生态修复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面 临牢狱之灾。
FD02970 | 2022_413_李某某失火案(太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李某某失火案(太谷)
-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12-16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477464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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焚烧秸秆引发山火,犯失火罪被判刑! 2022年12月16日,我院将刑事法庭搬到了太谷区小白乡山上的某村里,对这起失火罪案件进行巡回庭审。 巡回法庭设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认罪悔罪,选择认罪认罚。刑事巡回法庭审理后进行了当庭宣判,因被告人已年满75周岁,具有自首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乡镇工作人员、村委代表、本村村民都参与了旁听。 庭后,公诉人与法官一同向旁听村民现场进行了森林防火的重要性以及失火可能触犯的法律法规。在场群众均认识到了小火星可能酿成大火灾,意识到了森林防火的重要性,体会到了法律的严肃性。 法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森林防火要牢记“十不”:不带火种进山、不在林区吸烟、不在山上野炊、不在林区内烧纸上香、不在林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在林内放火驱赶动物、不烧荒、未成年不玩火、不在林区内打火把照明、不在林内生火取暖。 春节即将到来,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政府同时发布了封山禁火令,希望广大群众遵守封禁措施,树立防火安全意识,严禁在封禁范围内进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等用火活动,防止悲剧重现。 发现森林火灾速打报警电话:0354-6222313、12119。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由烧荒造成火灾,将会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者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02 《刑法》第115条第2款: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原标题:《焚烧秸秆引发山火,犯失火罪被判刑!》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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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71 | 2022_413_李某某失火案(太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某失火案(太谷)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6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1477464
- +1 焚烧秸秆引发山火,犯失火罪被判刑! 2022年12月16日,我院将刑事法庭搬到了太谷区小白
乡山上的某村里,对这起失火罪案件进行巡回庭审。 巡回法庭设在被告人李某某家中,被告人 李某某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表示认罪悔罪,选择认罪认罚。刑事巡回法庭审理后进行了当 庭宣判,因被告人已年满75周岁,具有自首等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 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乡镇工作人员、村委代表、本村村民都参与了旁听。 庭后,公诉 人与法官一同向旁听村民现场进行了森林防火的重要性以及失火可能触犯的法律法规。在场群众 均认识到了小火星可能酿成大火灾,意识到了森林防火的重要性,体会到了法律的严肃性。 法官释法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 一种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森林防火要牢记“十不”:不带火种进山、不在林区吸烟、不 在山上野炊、不在林区内烧纸上香、不在林内燃放烟花爆竹、不在林内放火驱赶动物、不烧荒、 未成年不玩火、不在林区内打火把照明、不在林内生火取暖。 春节即将到来,晋中市太谷区人 民政府同时发布了封山禁火令,希望广大群众遵守封禁措施,树立防火安全意识,严禁在封禁范 围内进行上坟烧纸、烧香、燃放鞭炮等用火活动,防止悲剧重现。 发现森林火灾速打报警电话:0354-6222313、12119。 法条链接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4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由烧荒造成火灾,将会受到 不同程度的处罚,严重者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02 《刑法》第115条第2款: 犯失火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原标题:《焚烧秸秆引发山火,犯失火罪被判刑!》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 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 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2972 | 2022_471_吴某失火案(合肥祭祖).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吴某失火案(合肥祭祖)
-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某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1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赔偿18万元
- 来源:http://news.fzahw.com/news/2026/03/30/c_140092.htm
正文
案例回顾:2022年4月5日,吴某于山场祭祖时,点燃的供纸被风吹至草丛,引发山火,致使过火林地面积达3公顷,造成他人林木受损。案发后,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3年12月18日,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吴某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吴某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 专家点评:本案中,吴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与民事双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过失引发火灾,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情节较轻,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里,吴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林地受损,法院综合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认定其情节较轻并判处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了他人林木损失,因此需赔偿18万元。 专家提醒:清明、冬至等祭祀高峰期,林区防火形势极为严峻。广大群众应文明祭祀,优先选用鲜花祭扫、线上追思等绿色方式缅怀先人。自觉严格遵守防火规定,严禁在林地、山边等易燃区域违规用火。若确需用火,需提前清理周边可燃物,全程安排专人看守,并彻底熄灭余火。切勿心存侥幸,一星火种便能毁掉万顷山林。失火致灾不仅会面临刑事处罚,还需承担民事赔偿,法律底线绝不能触碰。(合肥市司法局)
FD02973 | 2022_471_吴某失火案(合肥祭祖).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合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吴某失火案(合肥祭祖)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某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赔偿18万元 来源:http://news.fzahw.com/news/2026/03/30/c_140092.htm 案例回顾:2022年4月5日,吴某于山场祭祖时,点燃的供纸被风吹至草丛,引发山火,致使过火 林地面积达3公顷,造成他人林木受损。案发后,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 3年12月18日,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吴某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吴某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 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8万元。 专家点评:本案中, 吴某的行为需承担刑事与民事双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 定,过失引发火灾,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失火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若情节较轻,则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里,吴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林地受 损,法院综合其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认定其情节较轻并判处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吴某的失火行为造成了他人林木损失,因此需赔偿18万元。 专家提醒:清明、 冬至等祭祀高峰期,林区防火形势极为严峻。广大群众应文明祭祀,优先选用鲜花祭扫、线上追 思等绿色方式缅怀先人。自觉严格遵守防火规定,严禁在林地、山边等易燃区域违规用火。若确 需用火,需提前清理周边可燃物,全程安排专人看守,并彻底熄灭余火。切勿心存侥幸,一星火 种便能毁掉万顷山林。失火致灾不仅会面临刑事处罚,还需承担民事赔偿,法律底线绝不能触碰 。(合肥市司法局)
FD02974 | 2022_484_任某辉、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任某辉、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宁河)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任某辉、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烟花爆竹火星溅入空调外机室引燃杂物蔓延,物业疏于管理且消防管道无水,判物业承担30%责任。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4%BB%BB%E6%9F%90%E8%BE%89%E3%80%81%E5%A4%A9%E6%B4%A5%E6%9F%90%E6%9F%90%E7%89%A9%E4%B8%9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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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75 | 2022_484_任某辉、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任某辉、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宁河)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任某辉、天津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烟花爆竹火星溅入空调外机室引燃杂物蔓延,物业疏于管理且消防管道无水,判物业承担30%责任。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4%BB%BB%E6%9F%90%E8%BE%89%E3%80%81%E5%A4%A9%E6%B4%A5%E6%9F%9 0%E6%9F%90%E7%89%A9%E4%B8%9A 跳至內容 主選單 主選單 移至側邊欄 隱藏 導覽 首頁 隨機作品 隨機作者 隨機原本 所有頁面 編輯者 社群入口 寫字間 近期變更 特殊頁面 說明 說明 關於維基文庫 聯絡我們 方針與指引 显示选项 搜尋 搜尋 外觀 贊助 建立帳號 登入 個人工具 贊助 建立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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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76 | 2022_492_潘某1、潘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潘某1、潘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潘某1、潘某2、潘某3、原告
- 裁判结果摘要:羊圈火灾蔓延至原告后院,二被告未尽消防注意义务判担80%,评估损失2289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D%98%E6%9F%901%E3%80%81%E6%BD%98%E6%9F%902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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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77 | 2022_492_潘某1、潘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潘某1、潘某2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 法院: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潘某1、潘某2、潘某3、原告 裁判结果摘要:羊圈火灾蔓延至原告后院,二被告未尽消防注意义务判担80%,评估损失2289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D%98%E6%9F%901%E3%80%81%E6%BD%98%E6%9F%902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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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78 | 2022_493_甘肃两少年燃放炮竹致牛棚起火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甘肃两少年燃放炮竹致牛棚起火赔偿案
- 法院: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陈、小刘及其父母、老刘
- 裁判结果摘要:少年玩炮引燃草垛烧毁牛棚,依高度盖然性判小陈40%、小刘30%、老刘自担30%,共赔29.7万。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97403598811365949/
正文
甘肃两少年燃放炮竹致牛棚起火:一审被判担责七成共赔偿29.7万,不服上诉 作为一起损失40余万元的火灾事故的受害人,老刘如今还在等待二审开庭。 老刘是甘肃陇南人,家里建有一个牛棚养牛,牛棚旁是其用自建房开的商品批发部。一年前,老刘的牛棚发生火灾,导致部分牛被烧死,并殃及旁边自建房,过火面积达350平方米,财产损失共计40余万元。 火灾发生时,附近有两名十一二岁的少年在放一款名为“天老鼠”的炮竹玩。据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配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此后,老刘将两名少年及其监护人告上法院。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示,根据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可认定两名少年玩炮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火灾的起因为两少年燃放炮竹所引起。法院判决两名少年及其监护人承担70%责任,共计赔偿29.7万元。 ↑判决书部分内容 2月6日,老刘在电话里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目前还在等待二审开庭。 事发: 春节前夕牛棚起火,损失40余万元 消防认定: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在虎年春节到来前的半个月。 老刘今年50多岁,甘肃陇南人。在武都区马营镇,老刘建了一个牛棚,还利用旁边的自建房开了一家商品批发部。 火灾发生于2022年1月17日(农历腊月十五)11时48分许。事发时,老刘的姐姐正带着老刘的孙子在牛棚外的空地上晒太阳,她看见两名十一二岁的少年在旁边点炮竹玩,“炮是带杆子的,一点着就飞起来了,在半空中就响了”。老刘的姐姐当时还提醒他们去远一点的地方玩儿,两个孩子挪了步,但没有离开。随后,她带着孙子在车上玩耍,后来抬头就看见草堆着火了,先前玩炮竹的两个少年也跑了。 这场火灾造成老刘家的部分牛死亡,牛棚及两栋自建房、房内及棚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达350平方米,好在无人员伤亡。经评估,老刘家的直接财产损失达40余万元。 经消防部门调查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点为牛棚中部靠西侧外部草垛,起火原因可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配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燃放炮竹点燃牛棚中部靠西侧外部草垛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因协商赔偿未果,老刘将当天放炮的小陈、小刘两名少年及其监护人起诉到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争议: 两少年曾在附近燃放“天老鼠” 老刘当天在牛棚外院子里烧过垃圾 裁判文书显示,火灾发生时,小陈和小刘两名少年正在老刘家附近放一款名为“天老鼠”的炮竹玩耍。 小陈和小刘在事发时才十一二岁,和老刘家是邻居。据商铺老板陈某回忆,事发当天上午11时许,小陈和小刘曾到商铺买炮竹,第一次买了两盒擦炮,之后又买了9支“天老鼠”炮竹,两次都是小陈出钱购买的。 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小陈承认当天花7元买了大概9支“天老鼠”炮竹,另外还有两盒擦炮,“擦炮是一人一盒,我们都没有放,我还给了他(小刘)4个‘天老鼠’,我们各放各的‘天老鼠’,都是把‘天老鼠’插到地上放的,一人放了3个”。按照小陈的说法,在他们准备继续放第四个“天老鼠”的时候,牛棚着火了。 小刘则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表示:“他(小陈)把炮插到地上,我说我爸妈不让我放炮,然后我就回家了,我刚走到他家门前,他跑上来给我说‘我把那块的草点着了,大哥,别给我爸妈说,我害怕爸妈打我’,他边哭边往煤场走,然后我就跟上去了。” 裁判文书还显示,被告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也未明确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小孩放炮引起。此外,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火灾发生时,老刘的养殖场中也生了一堆火用以燃烧垃圾等,不排除生火引起养殖场发生火灾的可能性。 老刘承认当天在牛棚外院子里烧过垃圾,但他表示,燃烧垃圾地点距牛棚和草垛较远,火灾发生时,烧垃圾的火已经燃烧完毕。经法院审理查明,老刘焚烧生活垃圾的时间视频显示为9时35分至36分、10时15分至16分,而起火时间是11时48分许。 此外,被告方认为老刘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47万余元财产损害赔偿明显过高,而且老刘将养殖场修建于居民区,没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排污许可手续、无安全防范设施,未办理特行登记备案手续,其对火灾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 一审: 买炮少年担责40%,同伴担责30% 两被告一审共判赔29.7万,已提起上诉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点燃草垛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结合本案调取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小陈、小刘玩炮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火灾的起因为小陈、小刘燃放炮竹所引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判决书部分内容 对于老刘家的损失,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金额为42.5万余元。法院认为,作为牛棚的实际拥有人,老刘理应注意防火安全,在事发牛棚中部靠西侧是草垛,且牛棚紧靠其自建房所开的商品批发部,牛棚两间房中间走廊也存放有草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法院认为,老刘对火灾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 裁判文书显示,火灾发生时,小陈、小刘均在场,“天老鼠”炮是小陈买的,加之多人询问笔录都能证实小陈、小刘在一起放炮的事实。法院认为,小陈是叫小刘玩并出资买炮的人,故小陈应承担40%赔偿责任,小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存在减轻侵权责任问题,故与其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名少年及其父母共计赔偿老刘29.7万余元损失,老刘自己承担12.7万元损失。 2月6日,老刘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开庭。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责编 任志江 编辑 郭宇 (下载红星新闻,报料有奖!)
FD02979 | 2022_493_甘肃两少年燃放炮竹致牛棚起火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甘肃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甘肃两少年燃放炮竹致牛棚起火赔偿案 法院: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小陈、小刘及其父母、老刘 裁判结果摘要:少年玩炮引燃草垛烧毁牛棚,依高度盖然性判小陈40%、小刘30%、老刘自担30%,共赔29.7万。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197403598811365949/ 甘肃两少年燃放炮竹致牛棚起火:一审被判担责七成共赔偿29.7万,不服上诉 作为一起损失40余万元的火灾事故的受害人,老刘如今还在等待二审开庭。 老刘是甘肃陇南人,家里建有一个牛棚养牛,牛棚旁是其用自建房开的商品批发部。一年前,老刘的 牛棚发生火灾,导致部分牛被烧死,并殃及旁边自建房,过火面积达350平方米,财产损失共计40余万 元。 火灾发生时,附近有两名十一二岁的少年在放一款名为“天老鼠”的炮竹玩。据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原因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配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性,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此后,老刘将两名少年及其监护人告上法院。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显示,根 据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以及各方陈述,可认定两名少年玩炮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 性,应认定火灾的起因为两少年燃放炮竹所引起。法院判决两名少年及其监护人承担70%责任,共计赔 偿29.7万元。 ↑判决书部分内容 2月6日,老刘在电话里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目前还在等待二审开庭。 事发: 春节前夕牛棚起火,损失40余万元 消防认定: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引发火灾 火灾,发生在虎年春节到来前的半个月。 老刘今年50多岁,甘肃陇南人。在武都区马营镇,老刘建了一个牛棚,还利用旁边的自建房开了一家 商品批发部。 火灾发生于2022年1月17日(农历腊月十五)11时48分许。事发时,老刘的姐姐正带着老刘的孙子在牛 棚外的空地上晒太阳,她看见两名十一二岁的少年在旁边点炮竹玩,“炮是带杆子的,一点着就飞起 来了,在半空中就响了”。老刘的姐姐当时还提醒他们去远一点的地方玩儿,两个孩子挪了步,但没 有离开。随后,她带着孙子在车上玩耍,后来抬头就看见草堆着火了,先前玩炮竹的两个少年也跑了。
这场火灾造成老刘家的部分牛死亡,牛棚及两栋自建房、房内及棚内物品不同程度烧损,过火面积达 350平方米,好在无人员伤亡。经评估,老刘家的直接财产损失达40余万元。 经消防部门调查后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起火点为牛棚中部靠西侧外部草垛,起火原 因可排除自燃、雷击、生活用火不慎、配电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燃放炮竹点燃 牛棚中部靠西侧外部草垛引发火灾的可能性。 因协商赔偿未果,老刘将当天放炮的小陈、小刘两名少年及其监护人起诉到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争议:
两少年曾在附近燃放“天老鼠” 老刘当天在牛棚外院子里烧过垃圾 裁判文书显示,火灾发生时,小陈和小刘两名少年正在老刘家附近放一款名为“天老鼠”的炮竹玩耍。
小陈和小刘在事发时才十一二岁,和老刘家是邻居。据商铺老板陈某回忆,事发当天上午11时许,小 陈和小刘曾到商铺买炮竹,第一次买了两盒擦炮,之后又买了9支“天老鼠”炮竹,两次都是小陈出钱 购买的。 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小陈承认当天花7元买了大概9支“天老鼠”炮竹,另外还有两盒擦炮,“擦 炮是一人一盒,我们都没有放,我还给了他(小刘)4个‘天老鼠’,我们各放各的‘天老鼠’,都是 把‘天老鼠’插到地上放的,一人放了3个”。按照小陈的说法,在他们准备继续放第四个“天老鼠” 的时候,牛棚着火了。 小刘则在接受消防部门询问时表示:“他(小陈)把炮插到地上,我说我爸妈不让我放炮,然后我就 回家了,我刚走到他家门前,他跑上来给我说‘我把那块的草点着了,大哥,别给我爸妈说,我害怕 爸妈打我’,他边哭边往煤场走,然后我就跟上去了。” 裁判文书还显示,被告方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虽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但 也未明确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小孩放炮引起。此外,监控视频资料显示,火灾发生时,老刘的养殖 场中也生了一堆火用以燃烧垃圾等,不排除生火引起养殖场发生火灾的可能性。 老刘承认当天在牛棚外院子里烧过垃圾,但他表示,燃烧垃圾地点距牛棚和草垛较远,火灾发生时, 烧垃圾的火已经燃烧完毕。经法院审理查明,老刘焚烧生活垃圾的时间视频显示为9时35分至36分、10 时15分至16分,而起火时间是11时48分许。 此外,被告方认为老刘在诉讼请求中提到的47万余元财产损害赔偿明显过高,而且老刘将养殖场修建 于居民区,没有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排污许可手续、无安全防范设施,未办理特行登记备案手续,其 对火灾发生导致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 一审: 买炮少年担责40%,同伴担责30% 两被告一审共判赔29.7万,已提起上诉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生活用火不慎, 不排除小孩燃放炮竹点燃草垛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结合本案调取的询问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等 证据以及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小陈、小刘玩炮引发火灾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火灾的起因为 小陈、小刘燃放炮竹所引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 的规定,普通民事案件实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指法院 基于对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的审查判断之结果,并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 可能性的,即应当依法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 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 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判决书部分内容 对于老刘家的损失,法院最终认定的损失金额为42.5万余元。法院认为,作为牛棚的实际拥有人,老刘 理应注意防火安全,在事发牛棚中部靠西侧是草垛,且牛棚紧靠其自建房所开的商品批发部,牛棚两 间房中间走廊也存放有草料,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法院认为,老刘对火灾的发生承担30%的责任。
裁判文书显示,火灾发生时,小陈、小刘均在场,“天老鼠”炮是小陈买的,加之多人询问笔录都能 证实小陈、小刘在一起放炮的事实。法院认为,小陈是叫小刘玩并出资买炮的人,故小陈应承担40% 赔偿责任,小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不存在减轻侵权责任问 题,故与其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武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名少年及其父母共计赔偿老刘29.7万余元损失,老刘自己承担12.7万 元损失。 2月6日,老刘告诉红星新闻记者,一审判决后,被告方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尚未开庭。 红星新闻记者 王超 责编 任志江 编辑 郭宇 (下载红星新闻,报料有奖!)
FD02980 | 2022_507_周某花、冯某科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周某花、冯某科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周某花、冯某科、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因原告使用烤火炉引燃可燃物,主张物业消防管理不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5%91%A8%E6%9F%90%E8%8A%B1,%E5%86%AF%E6%9F%90%E7%A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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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81 | 2022_507_周某花、冯某科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重庆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周某花、冯某科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周某花、冯某科、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火灾因原告使用烤火炉引燃可燃物,主张物业消防管理不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zh-hant/%E5%91%A8%E6%9F%90%E8%8A%B1,%E5%86%AF%E6%9F%90%E7%A7%91 跳至內容 主選單 主選單 移至側邊欄 隱藏 導覽 首頁 隨機作品 隨機作者 隨機原本 所有頁面 編輯者 社群入口 寫字間 近期變更 特殊頁面 說明 說明 關於維基文庫 聯絡我們 方針與指引 显示选项 搜尋 搜尋 外觀 贊助 建立帳號 登入 個人工具 贊助 建立帳號 登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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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82 | 2022_514_吴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吴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吴某某、李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吴某某在库房外焚烧垃圾残留物刮入引燃车辆,判赔火灾损失120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B4%E6%9F%90%E6%9F%90%E4%B8%8E%E6%9D%8E%E6%9F%9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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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83 | 2022_514_吴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吴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吴某某、李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吴某某在库房外焚烧垃圾残留物刮入引燃车辆,判赔火灾损失120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5%90%B4%E6%9F%90%E6%9F%90%E4%B8%8E%E6%9D%8E%E6%9F%9F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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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84 | 2022_518_长春市九台区租赁房屋火灾责任案(张某诉刘某).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长春市九台区租赁房屋火灾责任案(张某诉刘某)
-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张某、刘某
- 裁判结果摘要:烧烤店电气线路电热故障起火,刘某改动线路有明显过错,判刘某赔偿房屋损失。
-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ELRCVGM0553S67M.html
正文
通讯员 孙士淼 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张某将其位于长春市九台区某街道的门市房自东数第2间租赁给被告刘某使用,刘某使用房屋经营XX烧烤店。某日,该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张某的房屋损失。张某与刘某就房屋损失责任问题未达成一致,张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火灾发生的责任归属。长春市九台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内电气线路电热故障引燃相邻可燃物引发火灾,该火灾认定书程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三项细项勘验中记载:发生火灾的起火点的部位即烧烤店内床铺东北角空开处,刘某自行在空开处改动过线路,故法院认为本次火灾发生刘某存在明显过错。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张某出租的房屋是无产权房屋,属于违建,且房屋材质多为木质及塑料材质,房屋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存在过错。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为有产权房屋,被告所称涉案房屋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法院不予以采纳。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及询问笔录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材质易燃,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刘某应对案涉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无情,警钟长鸣。一旦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可能无法挽回。审判实务中,租赁房屋发生火灾,需根据火灾发生原因、租房合同等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划分。日常生活中,无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还是使用人,都应对其尽到注意义务。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85 | 2022_518_长春市九台区租赁房屋火灾责任案(张某诉刘某).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长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长春市九台区租赁房屋火灾责任案(张某诉刘某)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张某、刘某 裁判结果摘要:烧烤店电气线路电热故障起火,刘某改动线路有明显过错,判刘某赔偿房屋损失。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ELRCVGM0553S67M.html 通讯员 孙士淼 近日,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原告张某将其 位于长春市九台区某街道的门市房自东数第2间租赁给被告刘某使用,刘某使用房屋经营XX烧烤 店。某日,该房屋发生火灾,导致张某的房屋损失。张某与刘某就房屋损失责任问题未达成一致 ,张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火灾发生的责任归属。长春市九台区消防大队出具火灾 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房内电气线路电热故障引燃相邻可燃物引发火灾,该火灾认定书程 序合法,且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 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第三项细项勘验中记载:发 生火灾的起火点的部位即烧烤店内床铺东北角空开处,刘某自行在空开处改动过线路,故法院认 为本次火灾发生刘某存在明显过错。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张某出租的房屋是无产权房屋,属 于违建,且房屋材质多为木质及塑料材质,房屋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存在安全隐患, 存在过错。法院经审理查明,该房屋为有产权房屋,被告所称涉案房屋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 验收、存在安全隐患,法院不予以采纳。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建筑材料及制品燃烧性能分级》 及询问笔录不能充分证明涉案房屋材质易燃,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刘某应对案涉房屋的 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火灾无情,警钟长鸣。一旦火灾发生,造成的损失可能无法挽回。审判实 务中,租赁房屋发生火灾,需根据火灾发生原因、租房合同等实际情况进行责任划分。日常生活 中,无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还是使用人,都应对其尽到注意义务。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 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2986 | 2022_536_严明与贵阳远大致远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严明与贵阳远大致远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严明、贵阳远大致远公司、世星公司、锦司、长司、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电气线路短路引燃易燃货物火灾致50余户,按责致远50%、世星25%、物业15%、长司10%赔偿。
-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8669.html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严明诉被告贵阳远大致远限公司、贵州世有限公司、贵州长限公司、纳雍锦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贵州世有限公司、贵州长限公司、纳雍锦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远大致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业主。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致司仓库内电源线短路导致火灾,房屋主体连同原告在内的五十余户家庭财产受损。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致司将使用性质为商场的房屋改作仓库使用,并堆放大量的易燃可燃物,同时,又未对电气线路依法进行例行的安全检查,致该公司电线短路引发火灾。被公司对其物业管理的消防系统丧失抢救功能,未能尽到维护义务,造成了火灾重大损失。被告世纪星公司、长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致司时未对消防安全责任加以明确,且在租赁管理中未对致司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加以制止,是发生火灾的间接因素。综上,四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各自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次火灾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人民币3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星公司辩称:可根据中院的判决,由我方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长司辩称:我公司无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中院的判决,我方亦可承担1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明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业主。2005年5月17日,长运司和世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E栋1、2号楼房屋。2007年5月15日,长司与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运司将其位于贵阳市二桥路42号转湾塘9号房屋出租给何使用,该房屋租赁后由致司实际使用。2012年8月20日,世公司与致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世公司将位于二桥路180号“世纪星苑”E栋三楼商场437.89平方米租赁给致司,租期三年,即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后,致司向世公司交纳了房屋租金。2012年4月23日,长司收取致司租金400000元,并出具服务业发票一张。致司租赁上述房屋后,一直用于仓储,存放其经营的服装等货物。2012年12月1日上午8时50分(119接警时间),致司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因该房屋各楼层消防栓和自动喷淋系统均未正常启动,火灾范围扩大,致相邻的原告等50余户业主房屋内的财物受损。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岩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致司用于堆放货物的房屋内,起火原因为致司新仓库大门门框北侧10米至12米之间,垂直东面墙体(大仓库与新仓库的隔墙)1米至3米之间的范围电气线路短路引燃货物包装箱等可燃物。另查明,火灾发生时,该小区物业管理系纳雍锦豪物任公司设立的贵阳分公司负责,该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对严明的财产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消防受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金额为34460元。同时查明,因原告等50余户业主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受损,其中周*作为业主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及贵阳北任公司,要求进行财产损失赔偿,本院判决,由致司承担40%、世公司和长远公司各承担25%、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贵阳北任公司无责,长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贵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在此次事故中致司作为失火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改判该公司承担50%的责任;维持世公司承担25%的责任;改判由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改判由长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火灾事故致周、本案原告等50余户业主受损,在周起诉本案被告财产损失赔偿一案中,贵阳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贵阳市岩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原因系致司管理使用的房屋,因电气线路短路引发易燃货物燃烧所致。致司作为房屋的管理使用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商业房改用仓储,未对房屋及相关设施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测和维护,排除安全隐患,并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导致火灾发生,致司应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周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由致司承担50%的责任;世公司和长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处分应当依法行使,其明知承租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于堆放易燃可燃货物,可能引发不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且对消防设施不检查、维护,致火灾发生时,不能使用消防设施,致火灾范围、损失的扩大,两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基于世公司未提起上诉,视为系对原判无异议,故维持其承担25%的责任,长远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承担的责任较重,改判其承担10%的责任;物业公司作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维护、管理小区公共消防设施,但在火灾发生时,该小区内消防设施、自动消防系统因损毁不能使用,消防通水管道闸门关闭,灭火时无水源供应,致使火势蔓延,损失扩大,该物业公司未履行其职责,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一审中承担的责任较轻,改判由其承担15%的责任。由此,因原告与周均系同一被侵权事实中的受害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被告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贵阳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周*一案作出的责任划分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贵阳市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原告遭受损失3446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致远公司承担17230元、世纪星公司承担8615元、锦司承担5159元、长司承担3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贵阳远大致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230元给严明; 二、贵州世有限公司、贵州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615元、3446元给严明; 三、纳雍锦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159元给严明。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贵阳远限公司承担165.5元,贵州世有限公司承担82.75元,贵州长限公司承担33.1元,纳雍锦责任公司承担49.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FD02987 | 2022_536_严明与贵阳远大致远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贵阳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严明与贵阳远大致远等财产损害赔偿一审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严明、贵阳远大致远公司、世星公司、锦司、长司、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电气线路短路引燃易燃货物火灾致50余户,按责致远50%、世星25%、物业15%、长司10%赔偿。 来源:https://wap.findlaw.cn/wenshu/a_3158669.html 审理经过 原告严明诉被告贵阳远大致远限公司、贵州世有限公司、贵州长**限公司、纳雍锦 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严明、贵州世有限公司、贵州长限公司、纳雍锦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贵阳远大致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xx栋x单元xx层 xx号房屋业主。2012年12月1日,因被告致司仓库内电源线短路导致火灾,房屋主体连同原告在 内的五十余户家庭财产受损。在该次事故中,被告致司将使用性质为商场的房屋改作仓库使用 ,并堆放大量的易燃可燃物,同时,又未对电气线路依法进行例行的安全检查,致该公司电线短 路引发火灾。被公司对其物业管理的消防系统丧失抢救功能,未能尽到维护义务,造成了火灾 重大损失。被告世纪星公司、长司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致司时未对消防安全责任加以明确,且 在租赁管理中未对致司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加以制止,是发生火灾的间接因素。综上,四被 告均有不同程度的过错,且各自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本次火灾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 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家庭财产损失人民币34460元;2、 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世纪星公司辩称:可根据中院的判决,由我方承担10%的责任。 被告长司辩称:我公司无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根据中院的判决,我方亦可承担10%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 明系贵阳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xx栋x单元xx层xx号房屋业主。2005年5月17日 ,长运司和世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贵阳 市云岩区二桥转湾塘二桥路42号世纪星苑E栋1、2号楼房屋。2007年5月15日,长司与何签订 《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长运司将其位于贵阳市二桥路42号转湾塘9号房屋出租给何使用 ,该房屋租赁后由致司实际使用。2012年8月20日,世公司与致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 约定世公司将位于二桥路180号“世纪星苑”E栋三楼商场437.89平方米租赁给致司,租期三 年,即从2012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签订合同后,致司向世公司交纳了房屋租金。2012 年4月23日,长司收取致司租金400000元,并出具服务业发票一张。致司租赁上述房屋后, 一直用于仓储,存放其经营的服装等货物。2012年12月1日上午8时50分(119接警时间),致司 租赁的房屋发生火灾,因该房屋各楼层消防栓和自动喷淋系统均未正常启动,火灾范围扩大,致 相邻的原告等50余户业主房屋内的财物受损。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岩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 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致司用于堆放货物的房屋内,起火原因为致司新仓库大门门框 北侧10米至12米之间,垂直东面墙体(大仓库与新仓库的隔墙)1米至3米之间的范围电气线路短 路引燃货物包装箱等可燃物。另查明,火灾发生时,该小区物业管理系纳雍锦豪物任公司设立 的贵阳分公司负责,该分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注销。贵阳市格认证中心对严明的财产损失进 行了价格鉴定,并出具了《消防受损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金额为34460元。同时查明,因原 告等50余户业主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财产受损,其中周作为业主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及贵阳北 *任公司,要求进行财产损失赔偿,本院判决,由致司承担40%、世公司和长远公司各承担25 %、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贵阳北**任公司无责,长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5月21日
,贵阳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在此次事故中致司作为失火房屋的实际使用和管理人,擅自 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应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改判该公司承担50%的责任;维持世** 公司承担25%的责任;改判由物业公司承担15%的责任;改判由长远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火灾事故致周、本案原告等50余户业主受损,在周起诉本案被告财产 损失赔偿一案中,贵阳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贵阳市岩区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 火灾起火原因系致司管理使用的房屋,因电气线路短路引发易燃货物燃烧所致。致司作为房 屋的管理使用人,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备案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将商业房改用仓储,未对房屋及 相关设施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测和维护,排除安全隐患,并未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导致火灾发 生,致司应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周*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由致司承担50 %的责任;世公司和长司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权属的处分应当依法行使,其明知承租 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用于堆放易燃可燃货物,可能引发不安全隐患,不采取有效的监管措施, 且对消防设施不检查、维护,致火灾发生时,不能使用消防设施,致火灾范围、损失的扩大,两 公司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对此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基于世公司未 提起上诉,视为系对原判无异议,故维持其承担25%的责任,长远公司在一审判决中承担的责任 较重,改判其承担10%的责任;物业公司作为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履行维护、管理小 区公共消防设施,但在火灾发生时,该小区内消防设施、自动消防系统因损毁不能使用,消防通 水管道闸门关闭,灭火时无水源供应,致使火势蔓延,损失扩大,该物业公司未履行其职责,存 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在一审中承担的责任较轻,改判由其承担15%的责任。由 此,因原告与周*均系同一被侵权事实中的受害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 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之规定,在本案中,本院对上述被告的责任划分,应当按照贵阳** 民法院终审判决对周*一案作出的责任划分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贵阳市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 定,原告遭受损失34460元,按上述责任比例由致远公司承担17230元、世纪星公司承担8615元、 锦司承担5159元、长司承担3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被侵 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 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贵阳远大致远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7230元给严明; 二、 贵州世有限公司、贵州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615元、3 446元给严明; 三、纳雍锦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人民币5159元给严明。 案件受理费 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贵阳远限公司承担165.5元,贵州世**有限公司承担82.75元,贵州长 限公司承担33.1元,纳雍锦责任公司承担49.6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 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FD02988 | 2022_544_高唐孙某苗圃上坟烧纸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高唐孙某苗圃上坟烧纸火灾案
- 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赵寨子法庭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 裁判结果摘要:2022年清明三兄弟上坟烧纸引燃苗圃,判三人连带赔偿5170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3/id/7221058.shtml
正文
清明祭祀怀先人 上坟惹“火”应赔偿
2023-03-31 10:16:38
中国法院网讯(王希玉 陈凡)近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赵寨子人民法庭审理一起因上坟烧纸引发火灾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于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兄弟三人被判共同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余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承包位于本村西南方一宗土地种植苗圃,主要种植法桐和千头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祖坟位于苗圃的西部。2022年4月5日(清明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坟烧纸,引发祖坟附近的苗圃发生火灾。 孙某得到消息后,立即拨打“110”和“119”报警。公安干警和消防救援大队队员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经现场勘验,共有6棵千头椿和1棵法桐死亡,19棵法桐和10棵千头椿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 后经鉴定,该宗在火灾事故中的苗木损失价值为4570元,人工费(损毁树木清除费用)为600元,共计5170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坟烧纸行为引发被上诉人苗圃地起火之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缅怀先人、祭祀祖先的传统节日。在农村,烧香、烧纸祭祀先人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野外祭祀很容易引起火灾,且野外也是消防设施最缺乏的地方,尤其是偏远地方,道路交通不便,还使得消防设施的作用不便发挥。通过审理本案,引导群众移风易俗,营造绿色清明理念,争做文明祭祀的推动者和传播者。 责任编辑:魏悦
FD02989 | 2022_544_高唐孙某苗圃上坟烧纸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高唐孙某苗圃上坟烧纸火灾案 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赵寨子法庭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孙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裁判结果摘要:2022年清明三兄弟上坟烧纸引燃苗圃,判三人连带赔偿5170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03/id/7221058.shtml 清明祭祀怀先人 上坟惹“火”应赔偿 2023-03-31 10:16:38 中国法院网讯(王希玉 陈凡)近日,山 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赵寨子人民法庭审理一起因上坟烧纸引发火灾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鉴于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兄弟三人被判共同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余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 和社会效果。 孙某承包位于本村西南方一宗土地种植苗圃,主要种植法桐和千头椿。王某甲、 王某乙、王某丙的祖坟位于苗圃的西部。2022年4月5日(清明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 坟烧纸,引发祖坟附近的苗圃发生火灾。 孙某得到消息后,立即拨打“110”和“119”报警。公 安干警和消防救援大队队员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经现场勘验,共有6棵千头椿和1棵法桐死亡, 19棵法桐和10棵千头椿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 后经鉴定,该宗在火灾事故中的苗木损失价值为45 70元,人工费(损毁树木清除费用)为600元,共计5170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甲、王某乙 、王某丙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 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坟烧纸行为引发被上诉人苗圃 地起火之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缅怀先人、祭祀祖先的传统节日。在农村,烧香、烧纸祭祀先人 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野外祭祀很容易引起火灾,且野外也是消防设施最缺乏的地方,尤其是 偏远地方,道路交通不便,还使得消防设施的作用不便发挥。通过审理本案,引导群众移风易俗 ,营造绿色清明理念,争做文明祭祀的推动 者和传播者。 责任编辑:魏悦
FD02990 | 2022_552_株洲无证电焊引发火灾900余万赔偿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株洲无证电焊引发火灾900余万赔偿案
-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宋某锋、贺某祥、A公司、B公司、8名业主
- 裁判结果摘要:无证电焊引发仓库大火,宋某锋40%、贺某祥30%、A与B公司连带30%赔偿。
- 来源:https://zzwb.zznews.gov.cn/attachment/202408/13/5fea2c5a-68bb-4673-9807-8f9d9a7dc7c5.pdf
正文
06
法治周刊
2024 年 8 月 13 日 星期二 责任编辑/齐卫国 美术编辑/曹永亮 校对/袁一平
无证电焊引发火灾 损失 900 余万元 法院:涉案人获刑,相关公司负赔偿责任
本 报 讯(株 洲 晚 报 融 媒 体 记 者/周 圆 通 讯 员/周 子 熙) 夏 季 高 温 炎 热 ,极 易 发 生 火 灾 ,肇 事 者 不 仅 要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会获刑!近日,芦 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无证电焊引发火灾,损失 900 余万元
2022 年 8 月 8 日,宋某锋雇佣贺某祥等人对自己
租赁的 2 号、3 号仓库进行改造施工。四日后 17 时许, 贺某祥与工友施工操作后,发现 2、3 号仓库之间堆放 行李箱处有火光,于是用灭火器和水管灭火,但未能 有效控制火势。随后火势向周边蔓延导致整个仓库 发生火灾,过火面积 4163.51 平方米,火灾烧毁了钢结 构仓库及内部存放的衣服、鞋子、酒水饮料、婚庆用品 等物品,造成 9 名业主财产损失 900 余万元。
经 查 ,该 仓 库 所 在 建 筑 由 A 公 司 投 资 建 成 并 投 入 使 用 ,建 设 过 程 中 A 公 司 未 委 托 具 有 资 质 的 设 计 及施工单位设计施工,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 A 公司将该建筑移交给 B 公司管理,B 公司接手后将原 用于停放环卫车辆的建筑分隔成 13 个大小不一的仓 库,分别租赁给宋某锋等 9 名业主,用于衣服、鞋子、 酒水饮料、婚庆用品等物品存放。
消防部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起火原因为电焊作 业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宋某 锋 作 为 起 火 仓 库 的 租 赁 者 ,雇 佣 贺 某 祥 等 人 改 造 施 工,未主动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 接责任;贺某祥作为电焊作业操作者,无证违规操作 电焊焊接柱子及横梁,在防护措施没有做到位的情况 下开展作业,导致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仓库内存放的 行李箱等可燃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此外,火灾蔓延失控的原因还有,A 公司建设该 场 所 时 未 按 要 求 设 置 室 内 外 消 火 栓 等 固 定 消 防 设 施,B 公司接手管理并改为仓库对外租赁后,也未按 要求设置,导致火灾初期阶段便无法扑救。B 公司未 对已租赁的仓库动火动焊作业进行有效的消防安全 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力。
法院判决: 两男子获刑,相关公司负赔偿责任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 锋、贺某祥擅自对仓库进行焊接改造,因过于自信而 引发仓库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900 余万元,其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两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 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宋某锋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被告人贺某祥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两人不服提起 上诉,株洲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仓库其他 8名业主因损失巨大,对宋某锋、贺某
祥、A公司、B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 公司委托 B 公司管理案涉仓 库,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 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 公司明知 B 公司将其建筑违法改为仓库对外租赁后未作反对表 示,应当对 B 公司的过错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锋雇佣贺某祥进行隔层加装焊接施工,双方 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拟对犯罪嫌疑人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举行公开听证。 通讯员供图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之 规定,接受劳务方的宋某锋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贺某 祥无证违规进行电焊作业,有重大过失情形。
最 终 法 院 判 决 ,由 被 告 宋 某 锋 、贺 某 祥 各 承 担
40%和 30%责任;A 公司与 B 公司共同承担 30%责任, 且为连带责任。
电动车违规充电、燃气泄漏、电气火灾……日常 生活中存在不少消防安全隐患。一个小疏忽,就有可 能引来一场大火灾。法官提醒:安全生产与我们每个 人 都 息 息 相 关 ,每 个 单 位 和 个 人 都 需 要 防 患 于 未 “燃”,全力消除火患的潜在风险。否则一旦发生重大 火灾,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不起诉+司法救助”挽救破碎家庭
“庭所”联合进村居
消 防 员 灭 火 现 场 。 通 讯 员 供 图
本 报 讯(株 洲 晚 报 融 媒 体 记 者/周 圆 通讯员/何蓝敏 苏文豪) 近日,马某、易某 夫妻一起来到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该院 赠送了一面锦旗,感谢检察机关对他们家 庭的帮扶,使这个“破镜”家庭得以重圆。
今 年 5 月 9 日 ,易 某 因 生 活 琐 事 与 妻 子马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易某用水 果刀将马某划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 度为轻伤一级。
公 安 机 关 将 案 件 移 送 至 天 元 区 人 民 检察院后,鉴于易某一时冲动导致对方轻 伤 ,且 易 某 、马 某 的 两 个 孩 子 均 未 成 年 , 家庭收入微薄,家中还有两位年近八旬老 人需要赡养,若易某因此事被处以刑罚, 家庭未来生活将陷入困境,这个家庭或许 会变得支离破碎。
面对这个“特殊”的案情,天元区人民 检察院检察官张湘建决心在办好案件的 同时,挽救这个濒临破碎的家庭。张湘建 多次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沟通,并就拟 对犯罪嫌疑人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举行 了公开听证,同时邀请区妇联派员参会。
在听证会上 ,张湘建详细介绍案情 ,
针对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过、与 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充分 阐释了对易某拟作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和 法律依据。听证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 围绕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意见进行了评 议,认为该案是夫妻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的 轻伤害案件,对易某作不起诉处理既符合 法律规定又体现司法温情,也有利于促进 家庭关系修复。最终听证人员达成一致 意见,同意检察机关对易某拟作相对不起 诉处理的决定。
为 使 易 某 深 刻 认 识 到 自 身 行 为 的 违 法性,检察官通过不起诉宣告及训诫等形 式,对易某开展法治教育,引导其吸取惨 痛 教 训 ,正 确 处 理 生 活 中 的 矛 盾 。“ 我 真 心认罪悔过,今后一定好好对待妻子,绝 不再犯。”易某哽咽着说。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法律同样有温 度,不起诉决定,让这个濒临破碎的家庭 重 修 于 好 。”张 湘 建 说 道 ,为 做 好 不 起 诉 “后半篇文章”,缓解其家庭困境,该院将 司法救助线索移送控申检察部门,及时向 易某家人发放了 1 万元司法救助金。
把脉村规民约
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周圆 通讯员/文静) 8 月 5 日至 8 月 7 日,渌口区人民法院淦田法庭联合淦田司法所在建宁村、山峡村, 以“把脉村规民约,倡树文明新风”为主题,集中开展指导村规民约修 订和普法宣传活动。
“村规民约是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和村民自治原则来制定的 ,但也 要依法制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活动中,司法所和淦田法庭工作人 员向村支两委干部和到场村民详细讲解了村规民约的制定原则,普及 了宪法、民法典等法律知识,并针对农村居民关注的移风易俗、村庄建 设、妇女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点讲解,提升了村干部和群 众的守法合规意识。
下一步,淦田司法所将持续聚焦推进乡村依法治理 ,联合淦田法 庭进一步开展村规民约修订指导工作,不断增强村规民约制定的合法 性和可操作性,为基层治理贡献法治力量。
跑前 10 分钟 法治小课堂
近日,荷塘区茨菇塘街道红旗村社区荷塘星城小区利用“神兽晨跑 团”跑前 10 分钟,结合“利剑护蕾”、反电诈、防溺水、夏日用电安全、未成 年人保护等宣传教育工作,给小朋友们上了一堂法治安全课,以此共同 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和防性侵保障网,为孩子们的暑期安全保驾护航。 8 月以来,荷塘区打电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因地制宜,积极开展 “全民反诈在行动”集中宣传月活动,深入发动社会各界人士共筑反诈 防火墙。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沈全华 通讯员/周星缘 摄影报道)
03
2024 年 8 月 13 日 星期二 责任编辑/朱朝阳 美术编辑/邱 鹏 校对/袁一平
瓯利德公司,连续 12 年为学子筑梦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杨凌凌 实习生/曾杰豪
公 益 不 是 一 次 偶 发 行 为 ,而 是 企 业 的 持 续 行 为 。 瓯 利 德 公 司 把 公 益 上 升 至 企 业 的 战 略 层 面 ,并 列 出 详 尽 的 时 间 进 程 表 ,其 中 经 典 公 益 项 目 谨 慎 而 漫长,通常在 10 年以上。
湖南瓯利德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 1996 年 ,位于
董家塅高科园,主要经营项目为服装百货。12 年前, 怀着助学育人,回报社会的初心,公司正式参与本报 组织的爱心助学活动,先后资助 40 名困难学生。公 司于 2012 年开始参与金秋助学,至今已资助 40 名大 学生读完本科。
公司实时跟踪受助学子的成绩,每年寒暑假,也 将 提 供 有 偿 勤 工 助 学 岗 位 ,让 这 些 孩 子 们 提 前 体 验 社会生活。
戴 着 眼 镜 ,小 小 个 子 的 小 何 是 受 助 学 子 之 一 。 这 个 暑 假 他 很 晚 才 回 到 家 ,因 为 他 忙 着 勤 工 俭 学 。 回到家的小何也没闲着,煮饭洗碗,帮着母亲分担家 务 。 闲 下 来 的 时 候 ,就 把 坐 在 轮 椅 上 的 父 亲 推 到 院 子里,帮父亲按摩双腿。
2012 年 ,一 场 突 如 其 来 的 车 祸 让 小 何 双 腿 失 去 知 觉 ,硬 生 生 地 在 这 个 原 本 幸 福 的 家 庭 撕 扯 出 了 难
以 愈 合 的 伤 口 。 高 考 结 束 后 ,小 何 的 境 遇 被 本 报 报 道,瓯利德公司确定小何为资助对象,确保他能够顺 利 完 成 大 学 四 年 的 学 业 。 如 今 ,越 来 越 多 像 小 何 一 样的孩子,通过上大学,改变了自己甚至整个家庭的 命运。
公 司 相 关 负 责 人 表 示 ,希 望 公 司 的 爱 心 像 一 盏 明 灯 ,照 亮 更 多 学 子 前 行 的 道 路 ,激 励 他 们 勇 往 直 前、乘风破浪。公司将继续用真心奉献爱心,用温情 传递温暖,积极参与各项公益事业,自觉履行社会责 任,用行动践行初心,以实干诠释担当。
想当设计师 自强女孩心怀艺术梦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杨凌凌 实习生/曾杰豪
她用青春的梦想 笑对坎坷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黎世伟 通讯员/袁江
“努力为更好的
未来拼搏”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邹怡敏
编号
021
编号
022
姓名:王迈晨 性别:女 年龄:18 岁 毕业学校:株洲市第十三中学 高考分数:424(美术生) 录取学校:华北科技学院产品设计专业
8 月 12 日上午,记者来到了王迈晨家。一进
门,就看到了她在整理堆在门口的蔬菜。她说, 这是早上奶奶在集市卖完剩下的,准备留着自己 吃。
王 迈 晨 一 家 目 前 住 在 一 套 安 置 房 里 ,50 平
方米左右,一家五口人在这里住了数十年。
王迈晨的父亲是农民。他告诉记者,今年的
天气不好,卖菜的收入很不理想,他越来越担心, 女儿的学费该怎么解决。
王迈晨的母亲患有精神残疾,这些年每天都
要吃药,开销非常大。
王迈晨的奶奶告诉记者,每次到了要交学费 的 时 候 ,一 家 人 十 分 苦 恼 ,东 拼 西 凑 才 能 交 上 钱。好在这些年,在社会好心人士和亲戚的帮助 下,让孙女顺利读完高中。
面对生活的压力,王迈晨总是积极面对。 凭借着开朗的性格,她交到了很多的朋友。
高三参加集训时,面对学业和生活中的压力,她 也曾一度想要放弃,但是身边的老师和同学们, 都在不断地鼓励她,使得她重拾信心,最终在艺 考和高考中都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并且考上心仪 的大学。
暑假期间,王迈晨曾经找过一份暑假工,希 望能够赚到一部分学费和生活费。兼职了一个 月 后 ,由 于 家 中 母 亲 需 要 照 顾 ,只 能 辞 去 了 工 作。她说,接下来的半个月内,她会努力迎接大 学的到来。
“希望能充实地度过大学四年,参加学校的 社团,报名参加各种关于学习的比赛等等。”在 谈及对未来的规划时,王迈晨告诉记者,只有知 识才能改变命运,如果能顺利跨进大学,她会更 加 努 力 地 学 习 ,希 望 在 大 学 里 能 取 得 更 好 的 成 绩。
学子心愿
王 迈 晨 现 在 已 经 被 华 北 科 技 学 院 产 品设计专业录取,她希望自己可以在大学 期间好好努力,成为一名优秀的设计师。
姓名:段爱玲 性别:女 年龄:18 岁 毕业学校:炎陵一中 高考分数:560 分 填 报 院 校 :湖 南 中 医 药大学
爱笑乐观的段爱玲。受访者 供图
两桌、两床、四椅、一柜,一台“脾气很大”的二手空调,没 有电视机,更没有冰箱,50 多平方米的房子,显得有些空荡。 房子位于炎陵县霞阳镇鹿原路一个老旧小区里,段爱玲 和母亲、姐姐租住了 3 年。8 月 6 日,记者走进了这个简陋的 家。
看 见 记 者 到 来 ,段 爱 玲 和 她 母 亲 热 情 地 让 座 、端 茶 。 突 然 ,一 阵 花 香 袭 来 ,记 者 寻 香 望 去 ,见 窗 外 摆 放 着 兰 花 草、仙 人掌等 10 多盆花草。她母亲说,她们很喜欢养花,花盆、花草 大多是段爱玲从外面捡来或从山上挖来的,给家里带来了生 机。生活虽然艰苦,但段爱玲对生活的热爱依然没变。
段 爱 玲 的 家 在 鹿 原 镇 金 花 村 。 2021 年 ,父 母 离 异 后 ,为 了 生 活 ,母 亲 带 着 女 儿 在 县 城 租 房 住 ,靠 着 在 附 近 的 企 业 踩 缝 纫 机 ,艰 难 抚 养 着 两 个 女 儿 。 由 于 家 庭 困 难 ,姐 妹 俩 又 在 上学,家里常常两三天闻不到肉味。
“ 穷 人 的 孩 子 早 当 家 ,段 爱 玲 非 常 懂 事 ,学 习 也 努 力 ,
成 绩 在 班 上 名 列 前 茅 ,回 到 家 也 事 事 抢 着 干 。”聊 起 段 爱 玲 ,她 母 亲 的 自 豪 之 情 溢 于 言 表 。 她 母 亲 说 ,有 这 样 懂 事 的 女 儿 ,非 常 满 足 ,只 是 家 里 太 穷 ,自 己 赚 不 到 钱 ,不 能 给 女 儿 最 好 的 东 西 ,深 感 有 愧 。 说 着 这 些 ,她 母 亲 不 停 地 擦 着 眼 泪 。
贫 寒 的 生 活 ,没 有 使 段 爱 玲 变 得 悲 观 ,反 而 让 她 更 加 乐 观 。 家 里 偶 然 遇 到 什 么 窝 心 事 ,她 总 是 幽 默 轻 松 去 化 解 ,引 导 家 人 以 良 好 的 心 态 去 面 对 ,她 说 这 样 日 子 才 会 过 得 更 轻 松。她家简陋的屋子里,经常能听到她爽朗的笑声。
她 母 亲 说 ,在 艰 苦 的 生 活 面 前 ,爱 玲 变 得 成 熟 ,精 打 细
算,会过日子。
“你的愿望是什么”记者问。 “ 我 的 梦 想 是 成 为 一 名 医 生 。”段 爱 玲 说 ,她 填 报 了 湖 南 中医药大学,因为医生可以帮助人们治病、救死扶伤,让人们 不再因病魔而痛苦,让爱撒满大地。
学子心愿
“有梦想,谁都了不起。”段爱玲明白现实与梦想之 间有距离,但那距离的缩减不仅来自亲戚、爱心人士的 帮助,还有老师的热心扶持,更需要自己努力奋斗。她 打 算 上 大 学 后 ,找 一 份 兼 职 ,赚 点 学 费 ,既 可 以 减 轻 家 里 的 经 济 负 担 ,又 能 增 长 阅 历 。 她 说 ,贫 寒 不 可 怕 ,是 撬动我梦想的杠杆。
编号
023
姓名:小轩 性别:女 年龄:18 岁 毕业学校:渌口区第五中学 高考分数:491 分(物理类) 填报院校:衡阳师范学院
“ 姐 姐 ,先 坐 下 喝 杯 茶 吧 。”刚 进 门 ,小 轩 有 些 腼 腆 地 打 招 呼 ,圆 圆 的 脸上挂着甜甜的笑容,她递过茶杯后 又走进厨房,不一会就端出一盘切好 的西瓜。
小 轩 的 家 在 渌 口 区 渌 口 镇 晓 岭 村 ,屋 内 陈 设 简 单 却 不 失 温 馨 ,怡 轩 房 间 的 桌 上 摆 着 一 些 卡 通 小 摆 件 ,
“ 有 些 是 自 己 DIY 的 ,觉 得 过 程 很 解
压。”她说。
2019 年,小轩的父亲在村里帮人
收 稻 子 时 ,不 慎 被 收 割 机 压 倒 身 故 。 当时小轩才 13 岁,失去了疼爱自己的 父亲,无疑是痛彻心扉的打击。
“ 孙 女 特 别 懂 事 ,从 初 中 就 开 始 住 校 ,自 己 照 顾 自 己 ,她 从 不 跟 家 里 人抱怨,想爸爸了也是偷偷哭。”小轩 的 奶 奶 抹 了 把 眼 泪 说 ,孙 女 脾 气 温 和 ,孝 顺 长 辈 ,周 末 放 假 回 家 总 是 主 动帮着做事。
小轩的爷爷奶奶都 70 多岁了,爷 爷双脚常常犯毛病,奶奶眼睛有时常 出 问 题 ,两 老 人 只 能 在 家 种 点 田 、种 点菜。“儿子走了,家里失去了主要劳 力,想修一下屋都没有人。”奶奶拉着 记者的手走到二楼,只见屋内的墙上 因为漏水已经开裂、发霉。
小 轩 的 妈 妈 在 芦 淞 区 的 一 个 制 衣厂打工,朝 8 晚 10,很是辛苦,工作 日住在工厂。“厂里计件提薪,不是每 天 有 活 干 ,现 在 是 淡 季 ,厂 里 就 放 假 了。”小轩妈妈说,大儿子今年刚大专 毕 业 ,正 在 找 工 作 ,目 前 她 是 家 里 唯 一的经济来源。
尽管家庭遭遇变故,但小轩很乐 观 、大 方 ,家 人 的 爱 让 她 内 心 的 伤 口 愈合。
学子心愿
我想去大城市开拓眼界,以 后 考 研 还 有 机 会 。 对 未 来 我 充 满 希 望 和 动 力 ,我 会 努 力 拼 搏 的。
FD02991 | 2022_552_株洲无证电焊引发火灾900余万赔偿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03 2024年8月13日星期二 责任编辑/朱朝阳美术编辑/邱鹏校对/袁一平 021 编号 公益不是一次偶发行为,而是企业的持续行 为。瓯利德公司把公益上升至企业的战略层面,并 列出详尽的时间进程表,其中经典公益项目谨慎而 漫长,通常在10 年以上。 湖南瓯利德百货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 年,位于 董家塅高科园,主要经营项目为服装百货。12 年前, 怀着助学育人,回报社会的初心,公司正式参与本报 组织的爱心助学活动,先后资助40 名困难学生。公 司于2012 年开始参与金秋助学,至今已资助40 名大 学生读完本科。 公司实时跟踪受助学子的成绩,每年寒暑假,也 将提供有偿勤工助学岗位,让这些孩子们提前体验 社会生活。 戴着眼镜,小小个子的小何是受助学子之一。 这个暑假他很晚才回到家,因为他忙着勤工俭学。 回到家的小何也没闲着,煮饭洗碗,帮着母亲分担家 务。闲下来的时候,就把坐在轮椅上的父亲推到院 子里,帮父亲按摩双腿。 2012 年,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让小何双腿失去 知觉,硬生生地在这个原本幸福的家庭撕扯出了难 以愈合的伤口。高考结束后,小何的境遇被本报报 道,瓯利德公司确定小何为资助对象,确保他能够顺 利完成大学四年的学业。如今,越来越多像小何一 样的孩子,通过上大学,改变了自己甚至整个家庭的 命运。 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希望公司的爱心像一盏 明灯,照亮更多学子前行的道路,激励他们勇往直 前、乘风破浪。公司将继续用真心奉献爱心,用温情 传递温暖,积极参与各项公益事业,自觉履行社会责 任,用行动践行初心,以实干诠释担当。 瓯利德公司,连续12 年为学子筑梦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杨凌凌实习生/曾杰豪 两桌、两床、四椅、一柜,一台“脾气很大”的二手空调,没 有电视机,更没有冰箱,50 多平方米的房子,显得有些空荡。 房子位于炎陵县霞阳镇鹿原路一个老旧小区里,段爱玲 和母亲、姐姐租住了3 年。8 月6 日,记者走进了这个简陋的 家。 看见记者到来,段爱玲和她母亲热情地让座、端茶。突 然,一阵花香袭来,记者寻香望去,见窗外摆放着兰花草、仙 人掌等10 多盆花草。她母亲说,她们很喜欢养花,花盆、花草 大多是段爱玲从外面捡来或从山上挖来的,给家里带来了生 机。生活虽然艰苦,但段爱玲对生活的热爱依然没变。 段爱玲的家在鹿原镇金花村。2021 年,父母离异后,为 了生活,母亲带着女儿在县城租房住,靠着在附近的企业踩 缝纫机,艰难抚养着两个女儿。由于家庭困难,姐妹俩又在 上学,家里常常两三天闻不到肉味。 “ 穷人的孩子早当家,段爱玲非常懂事,学习也努力, 成绩在班上名列前茅,回到家也事事抢着干。”聊起段爱 玲,她母亲的自豪之情溢于言表。她母亲说,有这样懂事 的女儿,非常满足,只是家里太穷,自己赚不到钱,不能给 女儿最好的东西,深感有愧。说着这些,她母亲不停地擦 着眼泪。 贫寒的生活,没有使段爱玲变得悲观,反而让她更加乐 观。家里偶然遇到什么窝心事,她总是幽默轻松去化解,引 导家人以良好的心态去面对,她说这样日子才会过得更轻 松。她家简陋的屋子里,经常能听到她爽朗的笑声。 她母亲说,在艰苦的生活面前,爱玲变得成熟,精打细 算,会过日子。 “你的愿望是什么”记者问。 “我的梦想是成为一名医生。”段爱玲说,她填报了湖南 中医药大学,因为医生可以帮助人们治病、救死扶伤,让人们 不再因病魔而痛苦,让爱撒满大地。 “有梦想,谁都了不起。”段爱玲明白现实与梦想之 间有距离,但那距离的缩减不仅来自亲戚、爱心人士的 帮助,还有老师的热心扶持,更需要自己努力奋斗。她 打算上大学后,找一份兼职,赚点学费,既可以减轻家 里的经济负担,又能增长阅历。她说,贫寒不可怕,是 撬动我梦想的杠杆。 学子心愿 姓名:段爱玲 性别:女 年龄:18 岁 毕业学校:炎陵一中 高考分数:560 分 填报院校:湖南中医 药大学 022 编号 爱笑乐观的段爱玲。受访者供图 她用青春的梦想 笑对坎坷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黎世伟通讯员/袁江 8 月12 日上午,记者来到了王迈晨家。一进 门,就看到了她在整理堆在门口的蔬菜。她说, 这是早上奶奶在集市卖完剩下的,准备留着自己 吃。 王迈晨一家目前住在一套安置房里,50 平 方米左右,一家五口人在这里住了数十年。 王迈晨的父亲是农民。他告诉记者,今年的 天气不好,卖菜的收入很不理想,他越来越担心, 女儿的学费该怎么解决。 王迈晨的母亲患有精神残疾,这些年每天都 要吃药,开销非常大。 王迈晨的奶奶告诉记者,每次到了要交学费 的时候,一家人十分苦恼,东拼西凑才能交上 钱。好在这些年,在社会好心人士和亲戚的帮助 下,让孙女顺利读完高中。 面对生活的压力,王迈晨总是积极面对。 凭借着开朗的性格,她交到了很多的朋友。 高三参加集训时,面对学业和生活中的压力,她 也曾一度想要放弃,但是身边的老师和同学们, 都在不断地鼓励她,使得她重拾信心,最终在艺 考和高考中都取得了不错的成绩,并且考上心仪 的大学。 暑假期间,王迈晨曾经找过一份暑假工,希 望能够赚到一部分学费和生活费。兼职了一个 月后,由于家中母亲需要照顾,只能辞去了工 作。她说,接下来的半个月内,她会努力迎接大 学的到来。 “希望能充实地度过大学四年,参加学校的 社团,报名参加各种关于学习的比赛等等。”在 谈及对未来的规划时,王迈晨告诉记者,只有知 识才能改变命运,如果能顺利跨进大学,她会更 加努力地学习,希望在大学里能取得更好的成 绩。 “姐姐,先坐下喝杯茶吧。”刚进 门,小轩有些腼腆地打招呼,圆圆的 脸上挂着甜甜的笑容,她递过茶杯后 又走进厨房,不一会就端出一盘切好 的西瓜。 小轩的家在渌口区渌口镇晓岭 村,屋内陈设简单却不失温馨,怡轩 房间的桌上摆着一些卡通小摆件, “有些是自己DIY 的,觉得过程很解 压。”她说。 2019 年,小轩的父亲在村里帮人 收稻子时,不慎被收割机压倒身故。 当时小轩才13 岁,失去了疼爱自己的 父亲,无疑是痛彻心扉的打击。 “孙女特别懂事,从初中就开始 住校,自己照顾自己,她从不跟家里 人抱怨,想爸爸了也是偷偷哭。”小轩 的奶奶抹了把眼泪说,孙女脾气温 和,孝顺长辈,周末放假回家总是主 动帮着做事。 小轩的爷爷奶奶都70 多岁了,爷 爷双脚常常犯毛病,奶奶眼睛有时常 出问题,两老人只能在家种点田、种 点菜。 “儿子走了,家里失去了主要劳 力,想修一下屋都没有人。”奶奶拉着 记者的手走到二楼,只见屋内的墙上 因为漏水已经开裂、发霉。 小轩的妈妈在芦淞区的一个制 衣厂打工,朝8 晚10,很是辛苦,工作 日住在工厂。 “厂里计件提薪,不是每 天有活干,现在是淡季,厂里就放假 了。”小轩妈妈说,大儿子今年刚大专 毕业,正在找工作,目前她是家里唯 一的经济来源。 尽管家庭遭遇变故,但小轩很乐 观、大方,家人的爱让她内心的伤口 愈合。 想当设计师 自强女孩心怀艺术梦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杨凌凌实习生/曾杰豪 姓名:王迈晨 性别:女 年龄:18 岁 毕业学校:株洲市第十三中学 高考分数:424(美术生) 录取学校:华北科技学院产品设计专业 学子心愿 王迈晨现在已经被华北科技学院产 品设计专业录取,她希望自己可以在大学 期间好好努力,成为一名优秀的设计师。 “努力为更好的 未来拼搏”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邹怡敏 姓名:小轩 性别:女 年龄:18 岁 毕业学校:渌口区第五中学 高考分数:491 分(物理类) 填报院校:衡阳师范学院 023 编号 学子心愿 我想去大城市开拓眼界,以 后考研还有机会。对未来我充 满希望和动力,我会努力拼搏 的。 2024年8月13日星期二 责任编辑/齐卫国美术编辑/曹永亮校对/袁一平 法治周刊 06 “庭所”联合进村居 把脉村规民约 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周圆通讯员/文静)8 月5 日至8 月7 日,渌口区人民法院淦田法庭联合淦田司法所在建宁村、山峡村, 以“把脉村规民约,倡树文明新风”为主题,集中开展指导村规民约修 订和普法宣传活动。 “村规民约是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和村民自治原则来制定的,但也 要依法制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活动中,司法所和淦田法庭工作人 员向村支两委干部和到场村民详细讲解了村规民约的制定原则,普及 了宪法、民法典等法律知识,并针对农村居民关注的移风易俗、村庄建 设、妇女权益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重点讲解,提升了村干部和群 众的守法合规意识。 下一步,淦田司法所将持续聚焦推进乡村依法治理,联合淦田法 庭进一步开展村规民约修订指导工作,不断增强村规民约制定的合法 性和可操作性,为基层治理贡献法治力量。 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周圆通讯员/周 子熙)夏季高温炎热,极易发生火灾,肇事者不仅 要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会获刑!近日,芦 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基本案情: 无证电焊引发火灾,损失900 余万元 2022 年8 月8 日,宋某锋雇佣贺某祥等人对自己 租赁的2 号、3 号仓库进行改造施工。四日后17 时许, 贺某祥与工友施工操作后,发现2、3 号仓库之间堆放 行李箱处有火光,于是用灭火器和水管灭火,但未能 有效控制火势。随后火势向周边蔓延导致整个仓库 发生火灾,过火面积4163.51 平方米,火灾烧毁了钢结 构仓库及内部存放的衣服、鞋子、酒水饮料、婚庆用品 等物品,造成9名业主财产损失900余万元。 经查,该仓库所在建筑由A 公司投资建成并投 入使用,建设过程中A 公司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 及施工单位设计施工,也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A 公司将该建筑移交给B 公司管理,B 公司接手后将原 用于停放环卫车辆的建筑分隔成13 个大小不一的仓 库,分别租赁给宋某锋等9 名业主,用于衣服、鞋子、 酒水饮料、婚庆用品等物品存放。 消防部门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起火原因为电焊作 业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宋某 锋作为起火仓库的租赁者,雇佣贺某祥等人改造施 工,未主动办理动火审批手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 接责任;贺某祥作为电焊作业操作者,无证违规操作 电焊焊接柱子及横梁,在防护措施没有做到位的情况 下开展作业,导致掉落的高温焊渣引燃仓库内存放的 行李箱等可燃物,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此外,火灾蔓延失控的原因还有,A 公司建设该 场所时未按要求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等固定消防设 施,B 公司接手管理并改为仓库对外租赁后,也未按 要求设置,导致火灾初期阶段便无法扑救。B 公司未 对已租赁的仓库动火动焊作业进行有效的消防安全 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不力。 法院判决: 两男子获刑,相关公司负赔偿责任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宋某 锋、贺某祥擅自对仓库进行焊接改造,因过于自信而 引发仓库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00余万元,其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考虑两人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 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宋某锋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被告人贺某祥 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两个月。两人不服提起 上诉,株洲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仓库其他8名业主因损失巨大,对宋某锋、贺某 祥、A公司、B公司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A 公司委托B 公司管理案涉仓 库,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 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明知 B 公司将其建筑违法改为仓库对外租赁后未作反对表 示,应当对B公司的过错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宋某锋雇佣贺某祥进行隔层加装焊接施工,双方 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 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之 规定,接受劳务方的宋某锋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贺某 祥无证违规进行电焊作业,有重大过失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宋某锋、贺某祥各承担 40%和30%责任;A 公司与B 公司共同承担30%责任, 且为连带责任。 电动车违规充电、燃气泄漏、电气火灾……日常 生活中存在不少消防安全隐患。一个小疏忽,就有可 能引来一场大火灾。法官提醒:安全生产与我们每个 人都息息相关,每个单位和个人都需要防患于未 “燃”,全力消除火患的潜在风险。否则一旦发生重大 火灾,不仅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本报讯(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周圆 通讯员/何蓝敏苏文豪)近日,马某、易某 夫妻一起来到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向该院 赠送了一面锦旗,感谢检察机关对他们家 庭的帮扶,使这个“破镜”家庭得以重圆。 今年5 月9 日,易某因生活琐事与妻 子马某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易某用水 果刀将马某划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 度为轻伤一级。 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天元区人民 检察院后,鉴于易某一时冲动导致对方轻 伤,且易某、马某的两个孩子均未成年, 家庭收入微薄,家中还有两位年近八旬老 人需要赡养,若易某因此事被处以刑罚, 家庭未来生活将陷入困境,这个家庭或许 会变得支离破碎。 面对这个“特殊”的案情,天元区人民 检察院检察官张湘建决心在办好案件的 同时,挽救这个濒临破碎的家庭。张湘建 多次和双方当事人进行协调沟通,并就拟 对犯罪嫌疑人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举行 了公开听证,同时邀请区妇联派员参会。 在听证会上,张湘建详细介绍案情, 针对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过、与 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充分 阐释了对易某拟作不起诉决定的理由和 法律依据。听证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后, 围绕本案事实认定及处理意见进行了评 议,认为该案是夫妻因家庭琐事而引发的 轻伤害案件,对易某作不起诉处理既符合 法律规定又体现司法温情,也有利于促进 家庭关系修复。最终听证人员达成一致 意见,同意检察机关对易某拟作相对不起 诉处理的决定。 为使易某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违 法性,检察官通过不起诉宣告及训诫等形 式,对易某开展法治教育,引导其吸取惨 痛教训,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 “我真 心认罪悔过,今后一定好好对待妻子,绝 不再犯。”易某哽咽着说。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法律同样有温 度,不起诉决定,让这个濒临破碎的家庭 重修于好。”张湘建说道,为做好不起诉 “后半篇文章”,缓解其家庭困境,该院将 司法救助线索移送控申检察部门,及时向 易某家人发放了1 万元司法救助金。 近日,荷塘区茨菇塘街道红旗村社区荷塘星城小区利用“神兽晨跑 团”跑前10 分钟,结合“利剑护蕾”、反电诈、防溺水、夏日用电安全、未成 年人保护等宣传教育工作,给小朋友们上了一堂法治安全课,以此共同 织密未成年人保护网和防性侵保障网,为孩子们的暑期安全保驾护航。 8 月以来,荷塘区打电跨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因地制宜,积极开展 “全民反诈在行动”集中宣传月活动,深入发动社会各界人士共筑反诈 防火墙。 (株洲晚报融媒体记者/沈全华通讯员/周星缘摄影报道) 无证电焊引发火灾损失900 余万元 法院:涉案人获刑,相关公司负赔偿责任 “不起诉+司法救助”挽救破碎家庭 拟对犯罪嫌疑人易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举行公开听证。 通讯员供图 跑前10 分钟法治小课堂 消 防 员 灭 火 现 场 。 通 讯 员 供 图
FD02992 | 2022_554_乳山王英豪诉供电公司雷击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乳山王英豪诉供电公司雷击火灾案
-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人民法院(威海中院二审)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英豪、国网山东乳山供电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雷击致电线故障起火,供电公司未尽维护管理判担70%赔161038.5元。
- 来源:http://www.shengle.wang/vip_doc/17365271.html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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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93 | 2022_554_乳山王英豪诉供电公司雷击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乳山王英豪诉供电公司雷击火灾案 法院:山东省威海市乳山市人民法院(威海中院二审)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王英豪、国网山东乳山供电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雷击致电线故障起火,供电公司未尽维护管理判担70%赔161038.5元。 来源:http://www.shengle.wang/vip_doc/17365271.html м 2019103243 棩й繫35 ?ù 棩У1974331壬С С Σ й繫繫20191083820о2019126 繫 ов1.Σ繫еΣ2.δ 磬繫еΡ 湩繫δλ繫湩壬йеΡС 繫λ100 淿λУкк幤2013315 201853323н 淿δ1082018611鹫20180004飬λλ豸 淿磬λ淿м䣬 Уδελ飬е䡢 201854 жг淿淿λ賿230 Щ淿23лη繤繤 У 淿豸кιù2 019924飬1.淿391132.豸190942 淿磬 Χлηй涨Σй涨Χη㰴и. 㣬й涨ΣееΡ淿üü 涨ηλйе豸 涨繫繫 Σδ繫еΡее еΡе涨ιù м飻á繫絥λп鹩緽м簲繫簲棬 еκλ30%Σ繫е70%Ρ 飬230055繫 161038.523005570%;10000繫70001000070%л лηл涨ой繫оЧ161038.5й繫оЧ700 069002070й繫4830 䣬繫繫 磬2017δó繫繫 涨湩еδУ繫λй 繫λйеΡ豸磬 繫δиλ繫繫 䲻涨繫繫в繫己繫 ±λ繫й繫湩е70%βо÷л 涨о С 4830й繫 оо
FD02994 | 2022_563_平南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平南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案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余亚、林媛、某商行、相邻商铺
- 裁判结果摘要:2022年2月林媛神台点蜡烛引燃杂物波及相邻商铺,判林媛70%、余亚夫妇10%、商行10%、原告自担10%。
- 来源:https://v.gxnews.com.cn/a/21353120
正文
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殃及邻里 房东在其出租屋设神台点蜡烛,不慎引发火灾波及相邻商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余亚、林媛夫妇将位于平南县平南街道的一楼民房铺面租给他人。2022年2月15日,林媛在一楼神台点蜡烛,引燃一楼杂物、木桌、货物纸皮外包装等可燃物造成火灾,烧毁该房屋及相邻商铺。于是,相邻商铺将余亚夫妇和承租一楼铺面的某商行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5万余元。 平南县法院审理查明,该案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一楼杂物、木桌、货物纸皮外包装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林媛于事发前在起火点范围内的神台位置点了两个蜡烛,客观上也出现了火灾事故,导致相邻商铺的损失,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林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余亚夫妇将自建房屋一楼出租给某商行作为仓库使用,房屋与相邻商铺租赁的民房一楼通连,仅用木板相隔,且在起火点范围内堆放家庭成员的杂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对火灾的蔓延扩大存在过错,应对相邻商铺的损失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余亚夫妇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承租人某商行租用余亚房屋一楼作为仓库使用后,明知林媛在仓库内摆置神台,每月的初一、十五都会点蜡烛而不予制止,仍在神台附近继续堆放易燃物品,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应对相邻商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某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相邻商铺明知其租赁的房屋与失火房屋相连,中间仅用木板相隔,仍将租赁的房屋用作仓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存放可燃物质,自身未尽注意义务,缺乏防范意识,对火灾蔓延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 经核算,平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媛赔偿相邻商铺11万余元;余亚、林媛共同赔偿相邻商铺1万余元;某商行赔偿相邻商铺1万余元。 林媛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港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林媛在起火点范围内点燃蜡烛,其行为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法院酌定林媛承担70%的责任,并依照涉事各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上述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编辑: 王建伟
FD02995 | 2022_563_平南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平南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案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余亚、林媛、某商行、相邻商铺 裁判结果摘要:2022年2月林媛神台点蜡烛引燃杂物波及相邻商铺,判林媛70%、余亚夫妇10%、商行10%、原告 自担10%。 来源:https://v.gxnews.com.cn/a/21353120 出租屋神台蜡烛失火殃及邻里 房东在其出租屋设神台点蜡烛,不慎引发火灾波及相邻商铺。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 余亚、 林媛夫妇将位于平南县平南街道的一楼民房铺面租给他人。2022年2月15日,林媛在一楼神台点 蜡烛,引燃一楼杂物、木桌、货物纸皮外包装等可燃物造成火灾,烧毁该房屋及相邻商铺。于是 ,相邻商铺将余亚夫妇和承租一楼铺面的某商行诉至平南县人民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5万 余元。 平南县法院审理查明,该案起火原因系遗留火种引燃一楼杂物、木桌、货物纸皮外包装 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林媛于事发前在起火点范围内的神台位置点了两个蜡烛,客观上也出现了火 灾事故,导致相邻商铺的损失,其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法院酌情认定林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余亚夫妇将自建房屋一楼出租给某商行作为仓库使用 ,房屋与相邻商铺租赁的民房一楼通连,仅用木板相隔,且在起火点范围内堆放家庭成员的杂物 ,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其对火灾的蔓延扩大存在过错,应对相邻商铺的损失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 责任。法院酌情认定余亚夫妇共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承租人某商行租用余亚房屋一楼作为仓 库使用后,明知林媛在仓库内摆置神台,每月的初一、十五都会点蜡烛而不予制止,仍在神台附 近继续堆放易燃物品,未尽到消防管理职责,应对相邻商铺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 情认定某商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相邻商铺明知其租赁的房屋与失火房屋相连,中间仅用木板 相隔,仍将租赁的房屋用作仓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防火分区、存放可燃物质,自身未尽注意义 务,缺乏防范意识,对火灾蔓延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法院酌情减轻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 经 核算,平南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林媛赔偿相邻商铺11万余元;余亚、林媛共同赔偿相邻商铺1 万余元;某商行赔偿相邻商铺1万余元。 林媛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贵港市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 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前林媛在起火点范围内点燃蜡 烛,其行为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法院酌定林媛承担70%的责任,并依照涉事各 方的过错程度作出上述判决,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编辑: 王建伟
FD02996 | 2022_5_上海项某云二房东电动车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上海项某云二房东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项某云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 来源:https://news.ifeng.com/c/8TB1EC6LX4D
正文
本文转自【江苏新闻】; 近年来,因为电瓶车不规范充电导致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但依然有人不吸取教训。 2022年10月25日晚,53岁的外卖骑手嵇某东将电瓶带回房间充电,次日凌晨,电瓶在充电状态下故障起火,造成嵇某东夫妇死亡。 近日,这起因夺命电瓶引发的火灾有了最新进展,“二房东”项某云因失火罪,被上海徐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小火亡人 嵇某东夫妇租住在上海石龙路33弄某号102室一间违规改建的出租房内。 这套95.68平方米、两室两厅的房子一共被“二房东”项某云租给了5户人家居住。 2022年10月26日凌晨2时17分,53岁的嵇某东和54岁的妻子徐某枚熟睡中被爆炸声惊醒。 嵇某东夫妇惊醒后,发现烟雾很大,房门处的锂离子蓄电池(以下简称“电瓶”)火势猛烈。火势封住了夫妻俩逃生的唯一出口。 很快,爆炸声、呼救声惊醒了房间内其他租客,包括住在客厅的“二房东”项某云。 为救人,几名租客一起去踹嵇某东夫妇的房门,踹开后却发现大火早已封门,只听到房间里传来凄厉的呼救声。他们当即绕道阳台北侧,试图救人,同时报警。 当天凌晨2时18分,市应急联动中心接到报警后,立即调派8辆消防车、48名消防员赶赴现场处置。凌晨2时24分,消防救援人员到场;2时33分扑灭火灾。 然而,就是这样一起仅仅“过火约15平方米”的小火,夺走了嵇某东夫妇的生命——两人因吸入高温烟气,不幸身亡。 夺命电瓶 事发后,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的火调人员在火灾现场发现了4组锂离子蓄电池(编号为1—4)和2组充电器,综合判断故障热失控电瓶为1号蓄电池:“外壳严重变形外张,充电口处存在线路残骸,内部电芯存在壳体炸裂痕迹。” 经调查,1号蓄电池并非电动自行车原装蓄电池。 事发前一晚,即2022年10月25日晚上9时29分,嵇某东从妻子徐某枚的电动自行车上取下1号蓄电池带入租住房间充电。 经了解,该蓄电池的原使用人为嵇某东,使用时间约3年。嵇某东在近一年内购入新车后,将原电动自行车转给妻子使用。 另据调查,2号蓄电池系嵇某东于2022年2月委托亲戚从一家淘宝店铺购入,规格为60V60Ah,违反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等于48V”的规定。目前,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发出协查函,对相关公司进一步调查取证。 在大量证据面前,该起火灾原因被认定为电动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在充电状态下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管理缺位 起火居民楼是一幢 2004年竣工的商品住宅,共7层,一梯两户。 2009年12月起,项某云租下这套毛坯房后,违规用木龙骨、石膏板分隔搭建,对外出租。火灾发生时,这套两室两厅的房子被租给了5户人家居住。 “死亡男子是一名外卖小哥。”据该小区一位居民透露,该小区共有5处非机动车集中充电点位,设有充电接口228个(其中地下60个、地面168个),发生火灾的居民楼距最近的集中充电点位步行约3分钟。 “这名外卖小哥2018年就租过来了,已经住4年了。”上述居民说,因为要用电瓶车送外卖,“听说他经常把电瓶带回房间里充电,‘二房东’也住在这个房子里,看到了也不管,结果闯大祸了。” “现在一天到晚都在宣传‘电瓶不入户,人车不同屋’,但还是有个别人图方便,把电瓶带回家充电。”一位头发花白的阿姨说,这样做既是对自己和家人不负责任,也是对同一栋楼的居民不负责任,“万一着火了,大家都跟着遭殃,希望物业进一步加强宣传和管理”。 有居民直言,该小区物业存在“消防设施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这一点得到了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的证实,该小区物业自2022年7月起至火灾发生时一直未按照要求巡检小区内消防设施,火灾发生时部分单元楼的室内消火栓箱器材仅有软管卷盘。 风险转嫁 同住租客证实,嵇某东的确是一名外卖公司专送骑手,夫妇二人共使用3辆电动自行车。 “外卖平台对督促骑手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存在管理失职。”一名调查人员证实,死者嵇某东系江西蜂鸟专送骑手,工作期间签了40多页服务合同,平台对涉及快递外卖配送业务的主要生产工具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不重视,将生产工具的成本和安全风险转嫁给从业人员。 据不完全统计,上海有注册骑手80余万人。 火灾发生后,上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已对平台开展约谈,责成其进一步完善消防工作制度;徐汇区各职能部门加大力度督促 “三通一达”等快递公司,饿了么、美团等即时配送平台企业(包括在徐汇的分支机构、网点站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从业人员配备或落实从业人员使用合规电动自行车和备用蓄电池;徐汇区检察院拟对蜂鸟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公益诉讼,以个案办理辐射到公益维护,倒逼平台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自律。 “二房东”获刑 在这起小火亡人的悲剧中,“二房东”备受小区居民指责。不少居民认为,“二房东”擅自改变房屋空间用途后出租,且未尽安全义务,给整栋楼的居民都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这个‘二房东’从2009年就租下了这套房子,已经租了十几年。她租下来的时候是毛坯房,然后分隔转租给了好几户人家。”一位居民说。 2022年11月12日,“二房东”项某云因涉嫌失火罪被徐汇公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3年8月18日,徐汇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据徐汇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起,项某云长期承租位于石龙路33弄某号102室的两室两厅房屋,为摊薄租用成本又将房屋分隔转租给多人。在此期间,项某云明知嵇某东经常将电动自行车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带回室内充电,极易引发火灾,没有进行有效劝阻,未严格履行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的义务。 2023年8月28日,徐汇区法院认定项某云违反禁止性规定,改变房屋空间用途后出租,且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特别声明:以上作品内容(包括在内的视频、图片或音频)为凤凰网旗下自媒体平台“大风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videos, pictures and audi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the user of Dafeng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mere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pace services.”
FD02997 | 2022_5_上海项某云二房东电动车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上海项某云二房东电动车充电失火案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项某云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来源:https://news.ifeng.com/c/8TB1EC6LX4D 本文转自【江苏新闻】; 近年来,因为电瓶车不规范充电导致的火灾事故时有发生,但依然有人不吸取教训。 2022年10月 25日晚,53岁的外卖骑手嵇某东将电瓶带回房间充电,次日凌晨,电瓶在充电状态下故障起火, 造成嵇某东夫妇死亡。 近日,这起因夺命电瓶引发的火灾有了最新进展,“二房东”项某云因 失火罪,被上海徐汇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小火亡人 嵇某东夫妇租住在上海石龙路33弄某号102室一间违规改建的出租房内。 这套95.68平方米、两室两厅的房子一共被“二房东”项某云租给了5户人家居住。 2022年10月26日凌晨2时17分,53岁的嵇某东和54岁的妻子徐某枚熟睡中被爆炸声惊醒。 嵇某东 夫妇惊醒后,发现烟雾很大,房门处的锂离子蓄电池(以下简称“电瓶”)火势猛烈。火势封住 了夫妻俩逃生的唯一出口。 很快,爆炸声、呼救声惊醒了房间内其他租客,包括住在客厅的“二房东”项某云。 为救人, 几名租客一起去踹嵇某东夫妇的房门,踹开后却发现大火早已封门,只听到房间里传来凄厉的呼 救声。他们当即绕道阳台北侧,试图救人,同时报警。 当天凌晨2时18分,市应急联动中心接到 报警后,立即调派8辆消防车、48名消防员赶赴现场处置。凌晨2时24分,消防救援人员到场;2 时33分扑灭火灾。 然而,就是这样一起仅仅“过火约15平方米”的小火,夺走了嵇某东夫妇的 生命——两人因吸入高温烟气,不幸身亡。 夺命电瓶 事发后,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的火调人员 在火灾现场发现了4组锂离子蓄电池(编号为1—4)和2组充电器,综合判断故障热失控电瓶为1 号蓄电池:“外壳严重变形外张,充电口处存在线路残骸,内部电芯存在壳体炸裂痕迹。” 经调查,1号蓄电池并非电动自行车原装蓄电池。 事发前一晚,即2022年10月25日晚上9时29分, 嵇某东从妻子徐某枚的电动自行车上取下1号蓄电池带入租住房间充电。 经了解,该蓄电池的原使用人为嵇某东 ,使用时间约3年。嵇某东在近一年内购入新车后,将原电动自行车转给妻子使用。 另据调查, 2号蓄电池系嵇某东于2022年2月委托亲戚从一家淘宝店铺购入,规格为60V60Ah,违反了《电动 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蓄电池标称电压小于等于48V”的规定。目前,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 局已发出协查函,对相关公司进一步调查取证。 在大量证据面前,该起火灾原因被认定为电动 自行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在充电状态下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管理缺位 起火居民楼是一幢 2004年竣工的商品住宅,共7层,一梯两户。 2009年12月起,项某云租下这套 毛坯房后,违规用木龙骨、石膏板分隔搭建,对外出租。火灾发生时,这套两室两厅的房子被租 给了5户人家居住。 “死亡男子是一名外卖小哥。”据该小区一位居民透露,该小区共有5处非 机动车集中充电点位,设有充电接口228个(其中地下60个、地面168个),发生火灾的居民楼距 最近的集中充电点位步行约3分钟。 “这名外卖小哥2018年就租过来了,已经住4年了。”上述居 民说,因为要用电瓶车送外卖,“听说他经常把电瓶带回房间里充电,‘二房东’也住在这个房 子里,看到了也不管,结果闯大祸了。” “现在一天到晚都在宣传‘电瓶不入户,人车不同屋 ’,但还是有个别人图方便,把电瓶带回家充电。”一位头发花白的阿姨说,这样做既是对自己 和家人不负责任,也是对同一栋楼的居民不负责任,“万一着火了,大家都跟着遭殃,希望物业 进一步加强宣传和管理”。 有居民直言,该小区物业存在“消防设施管理不到位”的问题。 这
一点得到了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的证实,该小区物业自2022年7月起至火灾发生时一直未按照要 求巡检小区内消防设施,火灾发生时部分单元楼的室内消火栓箱器材仅有软管卷盘。 风险转嫁 同住租客证实,嵇某东的确是一名外卖公司专送骑手,夫妇二人共使用3辆电动自行车。 “外卖平台对督促骑手安全使用电动自行车存 在管理失职。”一名调查人员证实,死者嵇某东系江西蜂鸟专送骑手,工作期间签了40多页服务 合同,平台对涉及快递外卖配送业务的主要生产工具电动自行车和蓄电池不重视,将生产工具的 成本和安全风险转嫁给从业人员。 据不完全统计,上海有注册骑手80余万人。 火灾发生后,上 海市消防救援总队、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已对平台开展约谈,责成其进一步完善消防工作制度; 徐汇区各职能部门加大力度督促 “三通一达”等快递公司,饿了么、美团等即时配送平台企业 (包括在徐汇的分支机构、网点站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从业人员配备或落实从业人员 使用合规电动自行车和备用蓄电池;徐汇区检察院拟对蜂鸟互联网技术有限公司提起公益诉讼, 以个案办理辐射到公益维护,倒逼平台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自律。 “二房东”获刑 在这起小火亡人的悲剧中,“二房东”备受小区居民指责。不少居民认为,“ 二房东”擅自改变房屋空间用途后出租,且未尽安全义务,给整栋楼的居民都带来了巨大的安全 隐患。 “这个‘二房东’从2009年就租下了这套房子,已经租了十几年。她租下来的时候是毛 坯房,然后分隔转租给了好几户人家。”一位居民说。 2022年11月12日,“二房东”项某云因涉嫌失火罪被徐汇公安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023年8月18 日,徐汇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据徐汇区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起,项某云长期承租位于石龙路 33弄某号102室的两室两厅房屋,为摊薄租用成本又将房屋分隔转租给多人。在此期间,项某云 明知嵇某东经常将电动自行车车用锂离子蓄电池带回室内充电,极易引发火灾,没有进行有效劝 阻,未严格履行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的义务。 2023年8月28日,徐汇区法院认定项某云违反 禁止性规定,改变房屋空间用途后出租,且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 已构成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特别声明: 以上作品内容(包括在内的视频、图片或音频)为凤凰网旗下自媒体平台“大风号”用户上传并发 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videos, pictures and audi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the user of Dafeng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mere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pace services.”
FD02998 | 2022_618_万、徐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万、徐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2022)鄂01民终13218号
- 当事人:万、徐、张**、港务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多因一果侵权,徐居住房屋电气线路隐患起火烧毁万徐房屋,依各方过错划分责任。
-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55c769d9ab7a4ec7bd83e6af630218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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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2999 | 2022_618_万、徐_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万、徐等财产损害赔偿二审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2022)鄂01民终13218号 当事人:万、徐、张**、港务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多因一果侵权,徐居住房屋电气线路隐患起火烧毁万徐房屋,依各方过错划分责任。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55c769d9ab7a4ec7bd83e6af630218eb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3000 | 2022_622_汝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烟头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 | 来源格式:md
汝城承租人共同居住人烟头火灾案
- 法院: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出租人、袁某(承租人)、郭某(共同居住人)
- 裁判结果摘要:郭某烟头点燃床单引起租赁屋火灾,承租人袁某基于违约、郭某基于侵权,共同赔偿出租人房屋损失。
- 来源: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6/id/7377275.shtml
正文
湖南法院网讯 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在租赁期间造成租赁房屋发生火灾,承租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呢?近日,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不当行为导致房屋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基本案情:2022年,某住宅发生火灾,消防人员赶到现场开展灭火救援。经调查起火部位为住宅房间床铺,起火点为住宅房间床铺东侧地面附近。起火原因为承租人袁某的共同居住人郭某吸烟后所扔烟头点燃床单下摆引起的火灾。火灾主要烧毁住宅房间内席梦思床、空调室内挂机等物品,屋内冰箱、洗衣机等物品受火灾烟气熏烤,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出租人诉至法院要求郭某及袁某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判决:袁某系承租人,该房屋是袁某与郭某共同居住,故郭某系共同居住人。承租人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承租人之共同居住人或者经承租人允许为租赁物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所可归责的事由,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仍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袁某未尽到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基于债务不履行,应当对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郭某基于侵权行为,亦应当对出租人承担侵权责任。两者系因不同原因而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一致,各自独立地对出租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故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决袁某及郭某应对出租人的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问: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在租赁期间导致房屋受损,承租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房屋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经承租人准许在租赁房屋内居住生活,形成对租赁房屋实际的管理、控制和支配的事实状态,该占有权源于合法承租人的授权和同意,共同居住人的行为造成的房屋损失,承租人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FD03001 | 2022_630_济南槐荫电动车车棚充电火灾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济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济南槐荫电动车车棚充电火灾案
-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宋某、许某、张某(车主夫妻)、甲公司(物业)
- 裁判结果摘要:车棚许某电动车电池故障起火烧毁宋某三轮,许某张某担80%、物业未尽消防维护担20%赔7009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264163894569140776
正文
以案说法|电动车在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责任谁来承担?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8月6日讯 电动车充电安全无小事,如果因电动车在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损失如何认定?责任由谁承担?通过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了解相关法律问题。 宋某、许某、张某同为某小区业主,甲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宋某、许某均按照甲公司的要求,将电动车存放于某小区指定车棚内。2022年8月10日,某小区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宋某的电动三轮车损毁。 2022年9月1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某小区电动车棚,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及车棚烧损。起火部位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区域,起火原因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许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许某起火的电动二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因电动车损毁事宜与许某、张某、甲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将三被告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头盔、货物损失1万余元。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说明许某和张某作为案涉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平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排除,二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火灾造成的宋某的财产损失与二人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许某、张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作为涉案车棚的消防责任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配置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救援,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时间、报警时间、甲公司的巡更情况、三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导致出现财产损失的过错等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宋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和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购买涉案电动车及三个头盔的发票,载明电动三轮车5799元,头盔3个210元。综合宋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法院酌定损失金额为1000元。经核算,宋某的财产损失共计7009元。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张某赔偿宋某损失5607.2元,甲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401.8元。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山东网记者 张敏敏 报道
FD03002 | 2022_630_济南槐荫电动车车棚充电火灾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济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济南槐荫电动车车棚充电火灾案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宋某、许某、张某(车主夫妻)、甲公司(物业) 裁判结果摘要:车棚许某电动车电池故障起火烧毁宋某三轮,许某张某担80%、物业未尽消防维护担20%赔7009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264163894569140776 以案说法|电动车在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损失,责任谁来承担? 中国山东网-感知山东8月6日讯 电动车充电安全无小事,如果因电动车在车棚充电引发火灾致他人财产 损失,损失如何认定?责任由谁承担?通过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可以了 解相关法律问题。 宋某、许某、张某同为某小区业主,甲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宋某、许某均按照甲公司的要求 ,将电动车存放于某小区指定车棚内。2022年8月10日,某小区停放电动车的车棚发生火灾,造成宋某 的电动三轮车损毁。 2022年9月1日,某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调查认定起火场所是某小区电动车 棚,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及车棚烧损。起火部位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区域 ,起火原因为许某电动二轮车在充电过程中电池故障引发火灾。许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许某起火的 电动二轮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因电动车损毁事宜与许某、张某、甲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将三被告诉至槐荫法院,请求 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电动三轮车、头盔、货物损失1万余元。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消防救援部门认定的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说明许 某和张某作为案涉电动二轮车的所有人,平时对自己的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及安全隐患 没有及时发现排除,二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火灾造成的宋某的财产损失与二人的过 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许某、张某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甲公司作为涉案车棚的消防责任人,其提 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发生前已经配置了灭火器等消防设施,导致火灾发生时不能及时救援, 对火势蔓延及相关车辆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故其应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综合考虑火灾发生时间、报警时间、甲公司的巡更情况、三被告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及导致出现财产损 失的过错等情况,法院认为,对于宋某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合理损失,由许某和张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甲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宋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提供购买涉案电动车及三个头盔的发票,载明电动三轮车5799元,头盔3 个210元。综合宋某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过错情况,对于宋某主张的货物损失,法院酌定损失金额为 1000元。经核算,宋某的财产损失共计7009元。 最终,槐荫法院依法判决许某、张某赔偿宋某损失5607.2元,甲公司赔偿宋某损失1401.8元。判决作出 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中国山东网记者 张敏敏 报道
FD03003 | 2022_641_福州闽侯物业疏于消防设备赔10万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福州闽侯物业疏于消防设备赔10万案
-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风(业主)、某物业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家中起火消防栓无水、通道受阻致损失扩大,物业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有瑕疵,判担30%赔近10万元。
- 来源:https://m.gmw.cn/2023-11/09/content_1303565504.htm
正文
业主家中失火 物业需要担责吗? 近日,福州闽侯法院审结了一起 因小区业主家中失火而引发的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为被告的物业公司 因疏于管理公共消防设备 被判担责赔偿业主 近10万元财产损失 经法院查明,2022年2月20日19时5分许,小风(化名)位于闽侯某小区的家中发生火灾。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获悉火情警报后,立即通知保安前往现场扑救。保安到达火灾现场后破门失败,无法进入房内灭火。小风经通知于19时30分左右赶回现场打开房门,因火势、烟雾很大,保安未能深入小风房屋内使用灭火器灭火。小风遂打开楼道消防水箱欲使用消防水枪灭火,却发现消防栓无法出水。因小区消防通道停放车辆,消防车经短暂受阻后抵达现场才扑灭屋内大火。 经委托鉴定评估,火灾造成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2万余元。小风认为,物业公司在日常物业服务中疏于管理公共消防设备导致损失扩大,要求物业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财产损失。 //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为小区内的住户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虽然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案涉房屋所在的楼道内公共消防水箱无水,消防车在消防通道上受阻,造成扑灭火灾时间上的延误。因此,物业公司在对案涉小区共用的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存在过错,对本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的扩大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物业公司承担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进入秋冬季 家庭用火、用电取暖增加 火灾危险系数逐渐增高 加之秋冬季天干物燥 是家庭火灾发生比较频繁的季节 预防家庭火灾至关重要 那么 电器火灾常见的原因有哪些? 我们又该如何预防呢? 综合:福州晚报、家在鼓楼、泉州应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004 | 2022_641_福州闽侯物业疏于消防设备赔10万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福州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福州闽侯物业疏于消防设备赔10万案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火灾财产损害 文书号:- 当事人:小风(业主)、某物业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家中起火消防栓无水、通道受阻致损失扩大,物业维护公共消防设施有瑕疵,判担30%赔近10万 元。 来源:https://m.gmw.cn/2023-11/09/content_1303565504.htm 业主家中失火 物业需要担责吗? 近日,福州闽侯法院审结了一起 因小区业主家中失火而引发的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作为被告的物业公司 因疏于管理公共消防设备 被判担责赔偿业主 近10万元财产损失 经法院查明,2022年2月20日19时5分许,小风(化名)位于闽侯某小区的家中 发生火灾。管理小区的物业公司获悉火情警报后,立即通知保安前往现场扑救。保安到达火灾现 场后破门失败,无法进入房内灭火。小风经通知于19时30分左右赶回现场打开房门,因火势、烟 雾很大,保安未能深入小风房屋内使用灭火器灭火。小风遂打开楼道消防水箱欲使用消防水枪灭 火,却发现消防栓无法出水。因小区消防通道停放车辆,消防车经短暂受阻后抵达现场才扑灭屋 内大火。 经委托鉴定评估,火灾造成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2万余元。小风认为,物业公司在日常 物业服务中疏于管理公共消防设备导致损失扩大,要求物业公司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财产损 失。 // 闽侯法院经审理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案涉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共 用消防设施承担维护管理的责任,为小区内的住户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虽然本起火灾事故的 发生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案涉房屋所在的楼道内公共消防水箱无 水,消防车在消防通道上受阻,造成扑灭火灾时间上的延误。因此,物业公司在对案涉小区共用 的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在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存在过错,对本起火灾造成财产损 失的扩大部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物业公司承担案涉房屋财产损失30% 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进入秋冬季 家庭用火、用电取暖增加 火灾危险系数逐渐增高 加之秋冬季天干物燥 是家庭火灾发生比较频繁的季节 预防家庭火灾至关重要 那么 电器火灾常见的原因有哪些? 我们又该如何预防呢? 综合:福州晚报、家在鼓楼、泉州应急 点击右上角微信好友 朋友圈 点击 浏览器下方“”分享微信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点击右上角QQ 点击浏览器下方“”分享QQ好友Safari浏览器请点击“”按钮
FD03005 | 2022_658_王、王_与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王与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7-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21)鲁0103民初10215号
- 当事人:王;王;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天能帅福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电气故障起火致两原告十级伤残,产品质量责任赔偿后续治疗费
-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ef1390b7d9f544b0a3d5caa3dec3c38e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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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06 | 2022_658_王、王_与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王与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 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文书号:(2021)鲁0103民初10215号 当事人:王;王;天津飞踏自行车有限公司;天能帅福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电气故障起火致两原告十级伤残,产品质量责任赔偿后续治疗费 来源:https://susong.tianyancha.com/ef1390b7d9f544b0a3d5caa3dec3c38e 都在用的商业查询工具 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子基金旗下机构 首页 天眼数据 天眼AI 联系我们 登录/注册 打开 天眼查APP 扫码登录 更快 更安全 登录即表示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快速链接 诉讼查询 公告查询 商标查询 版权查询 专业版 API接口 法院大全 招聘查询 招投标查询 上市公司查询 备案查询 品牌矩阵 报告样例 基础版企业信用报告 专业版企业信用报告 董监高对外投资及任职报告 企业分析报告 Excel版企业信用报告 关于天眼查 关于我们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版权政策 投诉指引 意见反馈 加入我们 联系天眼查 天眼查客服 : 400-608-0000 工作时间 : 工作日 9:00-19:00 非工作日 9:00-18:00 商务合作 : kefu@tianyancha.com 未成年人保护电话 : 400-608-0000 天眼查 天眼查小程序 小程序 天眼查APP 扫码下载APP 涉企举报专区 投诉 数据来源: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 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 版权局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1795号 天眼查营业执照 天眼查客服:400-608-0000 2026 TIANYANCHA 京ICP备14061319号-5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京B2-20250691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608-0000 举报邮箱:jubao@tianyancha.com
FD03007 | 2022_660_廖某与韦某、黄某夫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廖某与韦某、黄某夫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廖某;韦某;黄某夫妇
-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锂电池故障起火致租客十级伤残,车主60%房东40%赔15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00288202340991523
正文
电动车起火,租客逃生致残,法院判了 当前,电动车已成为人们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但因违规停放、违规充电或改装、更换锂电池引发的事故触目惊心。近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车失火引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0日凌晨,柳州市鹿寨县某民房发生火灾,造成3辆电动车烧损烧毁及一楼大厅墙体瓷砖、字画受损。鹿寨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租户韦某某电动车锂电池故障引起的。 租住在四楼的廖某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右腕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租户廖某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电动车车主韦某、房东黄某夫妇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 韦某作为电动车的所有权人,负有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在使用过程中安全使用,不对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义务。韦某忽视楼道出口安全,将车辆停放在作为整栋楼唯一安全出口的一楼大厅楼道,其电动车锂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廖某因该次火灾致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23年)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禁止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 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该办法还规定了所有权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监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安全使用该建筑物或者场所。黄某夫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违反上述规定允许租户在建筑物的共用走道停放电动车,造成安全隐患,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亦有一定的关联性。 法院综合火灾的具体情形、各方的过错表现及损害后果,酌定电动车车主韦某承担本次火灾事故60%的赔偿责任,房东黄某夫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余元。 判决后韦某、黄某夫妇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鹿法官说法 电动车作为一种环保、便捷的交通工具,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但电动车带来的安全风险也在急剧增加。近年来,因电动车“进楼入户、人车同屋、飞线充电”引发的安全事故尤其是火灾事故频发,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为了避免悲剧不再上演,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作为电动车使用者的我们也应该重视电动车安全使用的问题,承担起各自应尽的责任。 作为电动车使用者,在选购电动车时务必通过正规渠道,在日常使用中要规范充电和停放,定期对电动车进行检查和维护,停放时应确保不阻碍消防通道,以防发生紧急情况时影响疏散。 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有责任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对于租客的行为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防止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来源:鹿法前线公众号 撰稿:梁珊燕 韦永妮 编辑:常跃旺
FD03008 | 2022_660_廖某与韦某、黄某夫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廖某与韦某、黄某夫妇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廖某;韦某;黄某夫妇 裁判结果摘要:电动车锂电池故障起火致租客十级伤残,车主60%房东40%赔15万余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00288202340991523 电动车起火,租客逃生致残,法院判了 当前,电动车已成为人们的重要交通工具之一,但因违规停放、违规充电或改装、更换锂电池引发的 事故触目惊心。近日,鹿寨县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因电动车失火引起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 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0日凌晨,柳州市鹿寨县某民房发生火灾,造成3辆电动车烧损烧毁及一楼大厅墙体瓷砖、字 画受损。鹿寨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租户韦某某电动车锂电池故障引起的。 租住在四楼的廖某在逃生过程中受伤,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右腕关节活动功 能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租户廖某诉至鹿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电动车车主韦某、房东黄 某夫妇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 韦某作为电动车的所有权人,负有对其享有所有权的物品在使用过程中安全使用,不对他人生命健康 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义务。韦某忽视楼道出口安全,将车辆停放在作为整栋楼唯一安全出口的一楼 大厅楼道,其电动车锂电池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与案涉火灾事故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 在重大过错,应对廖某因该次火灾致伤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 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 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2023年)第 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也规定了,禁止在建筑物的首层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 自行车、电动 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充电。该办法还规定了所有权人应当 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或者场所,并监督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安全使用该 建筑物或者场所。黄某夫妇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违反上述规定允许租户在建筑物的共用走道停放电 动车,造成安全隐患,与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亦有一定的关联性。 法院综合火灾的具体情形、各方的过错表现及损害后果,酌定电动车车主韦某承担本次火灾事故60%的 赔偿责任,房东黄某夫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判决赔偿原告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余元。 判决后韦某、黄某夫妇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鹿法官说法 电动车作为一种环保、便捷的交通工具,受到越来越多人的青睐,但电动车带来的安全风险也在急剧 增加。近年来,因电动车“进楼入户、人车同屋、飞线充电”引发的安全事故尤其是火灾事故频发, 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为了避免悲剧不再上演,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大监管力度, 作为电动车使用者的我们也应该重视电动车安全使用的问题,承担起各自应尽的责任。
作为电动车使用者,在选购电动车时务必通过正规渠道,在日常使用中要规范充电和停放,定期对电 动车进行检查和维护,停放时应确保不阻碍消防通道,以防发生紧急情况时影响疏散。 作为房屋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有责任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对于租客的行为应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 ,防止因管理不善而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来源:鹿法前线公众号 撰稿:梁珊燕 韦永妮 编辑:常跃旺
FD03009 | 2022_689_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07-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22)豫0781民初1658号
- 当事人:李某峰;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电焊作业受伤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九级并双下肢烧伤,杨某30%公司30%李某自担40%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B3%B0%E4%B8%8E%E6%9D%A8%E6%9F%90%E3%80%81%E6%B2%B3%E5%8D%97%E6%9F%90%E6%9F%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8F%90%E4%BE%9B%E5%8A%B3%E5%8A%A1%E8%80%85%E5%8F%97%E5%AE%B3%E8%B4%A3%E4%BB%BB%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1民初841号 原告:李某峰,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晓。 原告李某峰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532.41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532.41元;以上费用合计9064.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豫07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108.03元,因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 杨某、某某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9月7日,原告在架子上焊挡粮门时电焊的火星落至架子旁的自喷漆而着火,原告李某峰下肢烧伤并从脚架上摔落,随即被送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某某医院治疗至2021年9月10日,住院3天,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花费住院费2808.73元。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25日原告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某某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双下肢烧伤,花费医疗费44017.28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峰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豫07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各项损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2)豫07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李某峰在劳务中受伤,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从事电焊工作的人员,对其工作周边是否存在火灾隐患和自身安全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在其电焊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从事电焊工作,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杨某为某某公司安装挡粮门,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律特征,因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杨某,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选任不利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手术费造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04.63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5429元/年,误工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及出院医嘱计算1个月计:151.86元/天×38天=5770.68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1642元/年计算,114.09元/天×8天=912.72元;4、交通费:20元/天×8天=16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元/天×8天=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以上共计15108.03元。依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负担30%即4532.41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即4532.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2.41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峰负担12.5元,由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10 | 2022_689_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2022)豫0781民初1658号 当事人:李某峰;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电焊作业受伤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九级并双下肢烧伤,杨某30%公司30%李某自担40%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B3%B0%E4%B8%8E%E6%9D%A8%E6%9F%90% E3%80%81%E6%B2%B3%E5%8D%97%E6%9F%90%E6%9F%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 E6%8F%90%E4%BE%9B%E5%8A%B3%E5%8A%A1%E8%80%85%E5%8F%97%E5%AE%B3%E8%B4%A3%E4%BB%BB %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 A6 李某峰与杨某、河南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781民初841号 原告:李某峰,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杨某,男,汉族,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晓。 原告李某峰与被告河南某某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杨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 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某某公司、杨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532.4 1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 费4532.41元;以上费用合计9064.8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提供 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卫辉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豫0781民初1658号民事 判决,判决被告杨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 担30%的赔偿责任。目前,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5108.03元,因此特起诉至人民法 院,请依法判决。 杨某、某某公司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 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某从事劳务工作,2021年9月7日,原告在架子上焊挡粮门时电焊的火星落 至架子旁的自喷漆而着火,原告李某峰下肢烧伤并从脚架上摔落,随即被送往湖南省永州市东安 县某某医院治疗至2021年9月10日,住院3天,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花费住院费2808.73 元。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25日原告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某 某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骨折;3、双下肢烧伤,花费 医疗费44017.28元。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峰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 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豫0781民 初165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 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各项损 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2)豫0781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李某峰在劳务中 受伤,被告杨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人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事故 的发生承担过错责任。同时,原告作为从事电焊工作的人员,对其工作周边是否存在火灾隐患和 自身安全也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在其电焊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从事电焊工作,对事故发 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杨某为某某公司安装挡粮门,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 律特征,因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项目交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杨某,被告某某公司存在选任不利 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杨某、某某公司对原告的损 失各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 本院对原告因二次手术费造成的各项 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7704.63元;2、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5429元/年,
误工天数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天及出院医嘱计算1个月计:151.86元/天×38天=5770.68元;3、护 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41642元/年计算,114.09元/天×8天=912.72元;4、交通费:20元/ 天×8天=160元;5、营养费20元/天:20元/天×8天=1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 ×8天=400元;以上共计15108 .03元。依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杨某负担30%即4532.41元;被告某某公司承担30%即4532.41元。综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532.41元; 二、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 失共计4532.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峰负担12.5元,由河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 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 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11 | 2022_6_天津李某文电动车电瓶充电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天津李某文电动车电瓶充电失火案
-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28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李某文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907619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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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违规充电失火致1死!法院判了…… 2023-10-12 11:3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9月28日,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 一起违规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充电 引发亡人火灾的案件 案件回顾 2022年10月20日下午,和平区康定路8号突发火灾,消防部门紧急调派3个消防救援站赶赴现场处置。 火灾造成1人死亡,多户生活用品、电器等损毁。 火灾原因 经查,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文违规在该场所疏散通道内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充电,充电过程中,电瓶发生故障导致热失控引燃自身及附近可燃物,致使火势的扩大蔓延。 拒不配合 多次翻供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李某文拒不配合,多次翻供,企图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 公安机关与消防部门通力协作,对案发现场进行细致勘验,周密完成调查取证。在如山铁证面前,李某文最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2年12月7日,经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对李某文实施逮捕。 判决结果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明知电动自行车电瓶不能在疏散通道内充电,及在疏散通道内充电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仍为电瓶充电,最终引发火灾,造成1人死亡及10万余元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文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电动自行车一旦失火, 从出现征兆到烟火蔓延, 只有几秒钟的时间, 烟气中含有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氰化物, 一旦人体吸入,只要3-5口, 就会昏迷,随后窒息死亡。 根据2021年实施的相关规定, 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行为, 被纳入行政处罚范畴, 由此引发火灾致人死亡的, 还将构成“失火罪”,受到刑罚处罚。 消防“蓝朋友”提醒大家, 禁止电动车进楼入户,更不要在室内充电。 原标题:《电动车违规充电失火致1死!法院判了……》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查看更多 澎湃矩阵 新闻报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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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12 | 2022_6_天津李某文电动车电瓶充电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天津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天津李某文电动车电瓶充电失火案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李某文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4907619
- +1 电动车违规充电失火致1死!法院判了⋯⋯ 2023-10-12 11:3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字号 9月28日,天津市 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了 一起违规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充电 引发亡人火灾的案件 案件回顾 2022年10月20日下午,和平区康定路8号突发火灾,消防部门紧急 调派3个消防救援站赶赴现场处置。 火灾造成1人死亡,多户生活用品、电器等损毁。 火灾原因 经查,该案犯罪嫌疑人李某文违规在该场所疏散通道内为电动自行车电瓶充电,充电过程中,电 瓶发生故障导致热失控引燃自身及附近可燃物,致使火势的扩大蔓延。 拒不配合 多次翻供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李某文拒不配合,多次翻供,企图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 公安机 关与消防部门通力协作,对案发现场进行细致勘验,周密完成调查取证。在如山铁证面前,李某 文最终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2年12月7日,经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公安机关对李某文实施逮捕。 判决结果 在案件审理 过程中,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明知电动自行车电瓶不能在疏散通道内充电,及在 疏散通道内充电可能存在的潜在危险,仍为电瓶充电,最终引发火灾,造成1人死亡及10万余元 财产损失,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 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被告人李某 文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电动自行车一旦失火, 从出现征兆到烟火蔓延, 只有几秒钟的时间, 烟气中含有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硫、氰化物, 一旦人体吸入,只要3-5口, 就会昏迷,随后窒息死亡。 根据2021年实施的相关规定, 电动自行车进楼入户行为, 被纳入行政处罚范畴, 由此引发火灾致人死亡的, 还将构成“失火罪”,受到刑罚处罚。 消防“蓝朋友”提醒大家, 禁止电动车进楼入户,更不要在室内充电。 原标 题:《电动车违规充电失火致1死!法院判了⋯⋯》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 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 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1 收藏 查看更多 澎湃矩阵 新闻报料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反馈
FD03013 | 2022_703_某原告与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某原告与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某原告;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燃气胶管金属接头松动开灯爆燃烧伤,燃气具提供方与燃气经营者按责赔偿
- 来源:https://bdqyf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0/id/7578111.shtml
正文
燃气灶具是当下我们每个家庭中必不可少的烹饪工具,但在使用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安全隐患。近日,清苑区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将一面写有“秉公执法为民排忧解难 清正廉洁构建和谐社会”的锦旗送到法官手中,激动之情溢于言表。 2022年4月,原告到家进入厨房打开电灯,发生燃气爆燃事故,导致原告烧伤及财物受损。经调查,造成事故的原因系连接采暖炉的输气胶管金属接头结构性松动导致燃气泄露。在2020年的气代煤工程中,原告家壁挂炉由被告中山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由被告保定某公司供应燃气。原告遂起诉二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诉前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本案原告因燃气爆燃烧伤严重,且家庭困难,法官多次与原告所在乡镇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做调解工作。调解无果后,法官经多次沟通协商决定与鉴定机构专业人员一同到原告家中进行上门鉴定,并及时转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三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案涉采暖壁挂炉系中山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现因连接软管金属接头松动漏气继而引发爆燃,中山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保定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负有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但其提供的安检单记载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故其安检不规范、流于形式,未尽到法定的警示义务,存在过错,亦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开灯导致天然气爆燃的行为,因原告开厨房门并开灯的行为连贯且时间较短,在实施此行为过程中,要在极短的时间内做出天然气的泄漏判断并及时停止开灯行为,已经超出了普通人认知程度,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天然气的爆燃存在过错。综上,法院认定二被告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官送来锦旗表达感谢,并对法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赞不绝口。 金杯银杯不如群众的口碑,一面锦旗代表的不仅是感谢,更是人民群众对法官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肯定。下一步,清苑区法院将继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FD03014 | 2022_703_某原告与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某原告与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某原告;中山某公司;保定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燃气胶管金属接头松动开灯爆燃烧伤,燃气具提供方与燃气经营者按责赔偿 来源:https://bdqyfy.hebei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0/id/7578111.shtml 燃气灶具是当下我们每个家庭中必不可少的烹饪工具,但在使用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安全隐患 。近日,清苑区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将一面写有“秉公执法 为民排忧解难 清正廉洁构建和谐社会”的锦旗送到法官手中,激动之情溢于言表。 2022年4月, 原告到家进入厨房打开电灯,发生燃气爆燃事故,导致原告烧伤及财物受损。经调查,造成事故 的原因系连接采暖炉的输气胶管金属接头结构性松动导致燃气泄露。在2020年的气代煤工程中, 原告家壁挂炉由被告中山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由被告保定某公司供应燃气。原告遂起诉二被告承 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诉前调解过程中,了解到本案原告因燃气爆燃烧伤严重,且家庭困难, 法官多次与原告所在乡镇及村委会工作人员共同做调解工作。调解无果后,法官经多次沟通协商 决定与鉴定机构专业人员一同到原告家中进行上门鉴定,并及时转立案。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 被告三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案涉采暖壁挂炉系中山某公司提供并安装,现因连接软管金属 接头松动漏气继而引发爆燃,中山某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 面,保定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负有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但其提供的安检单 记载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故其安检不规范、流于形式,未尽到法定的警示义务,存在过错,亦应 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开灯导致天然气爆燃的行为,因原告开厨房门并开灯 的行为连贯且时间较短,在实施此行为过程中,要在极短的时间内做出天然气的泄漏判断并及时 停止开灯行为,已经超出了普通人认知程度,故不能认定原告对天然气的爆燃存在过错。综上, 法院认定二被告分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官送来锦旗表达 感谢,并对法官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赞不绝口。 金杯银杯不如群众的口碑,一面锦旗代表的不 仅是感谢,更是人民群众对法官公正司法、司法为民的肯定。下一步,清苑区法院将继 续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更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切实提升 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FD03015 | 2022_727_陈某与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陈某与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
- 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陈某;李某;黄某;某经营部;燃气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相邻商户燃气泄漏闪燃致七至九级伤残,多因一果共担责:李某35%、安装经营部及燃气公司50%、天然气公司5%、陈某及房东各5%
- 来源:https://k.sina.cn/article_1784473157_6a5ce6450200387nq.html
正文
家用燃气突燃致伤残 法院判令关联者共担责 中新网四川新闻6月11日电(吴平华 石熠)近日,简阳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燃气泄漏后闪燃导致当事人伤残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令关联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简阳市民陈某、李某是街上相邻的两个商户,二人在商铺后面共同搭建了一个临时空间作为厨房使用。2022年8月10日中午,陈某打开燃气灶准备做饭时,突发明火闪燃后引发火灾,导致陈某身体多处被烧伤。经过简阳市应急局安排燃气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组和多方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判断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李某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的灶具端连接软管脱落,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陈某后点燃灶具,石油气遇明火后发生闪燃,导致陈某烧伤。 除此之外,二人做饭的地方空间狭小,通风困难,且堆满了各种杂物和易燃物。后陈某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陈某的双手、面部、手腕关节等多个身体部位构成七至九级伤残。陈某寻求赔偿无果后,便将李某、燃气公司等多个主体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受伤属于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侵权责任大小。本案中李某作为液化石油气的使用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判决其承担35%的侵权责任;黄某为李某安装罐装液化石油气时不符合要求和规定,黄某系某经营部的负责人,为黄某提供液化石油气燃气公司未能证明对黄某进行了培训并考核合格,判决某经营部与液化石油气燃气公司共同承担50%的侵权责任;给陈某安装管道天然气的燃气公司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且明知同一空间内不存在两种燃气,未尽到提醒和整改义务,应当承担5%的侵权责任;陈某及陈某房东明知私搭空间系违法并长期使用,有一定过错,各承担5%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侵权的主体、划分各方主体侵权责任大小“三步走”的方法,厘清了燃气生产者、经营者、安装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多个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守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线”,拧紧了燃气安全的“安全阀”。(完) 发布于:北京
FD03016 | 2022_727_陈某与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陈某与李某等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陈某;李某;黄某;某经营部;燃气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相邻商户燃气泄漏闪燃致七至九级伤残,多因一果共担责:李某35%、安装经营部及燃气公司50 %、天然气公司5%、陈某及房东各5% 来源:https://k.sina.cn/article_1784473157_6a5ce6450200387nq.html 家用燃气突燃致伤残 法院判令关联者共担责 中新网四川新闻6月11日电(吴平华 石熠)近日,简阳 法院审理了一起因燃气泄漏后闪燃导致当事人伤残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令关 联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简阳市民陈某、李某是街上相邻的两个商户,二人在商铺后面共同搭 建了一个临时空间作为厨房使用。2022年8月10日中午,陈某打开燃气灶准备做饭时,突发明火 闪燃后引发火灾,导致陈某身体多处被烧伤。经过简阳市应急局安排燃气专家组成技术专家组和 多方见证下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判断该事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为李某所使 用的液化石油气的灶具端连接软管脱落,导致液化石油气泄漏,陈某后点燃灶具,石油气遇明火 后发生闪燃,导致陈某烧伤。 除此之外,二人做饭的地方空间狭小,通风困难,且堆满了各种 杂物和易燃物。后陈某被送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对其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陈某的双 手、面部、手腕关节等多个身体部位构成七至九级伤残。陈某寻求赔偿无果后,便将李某、燃气 公司等多个主体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受伤属于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 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实施侵权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确定侵权责任大小。本案中李某作为液化石 油气的使用者,未尽到管理义务,判决其承担35%的侵权责任;黄某为李某安装罐装液化石油气 时不符合要求和规定,黄某系某经营部的负责人,为黄某提供液化石油气燃气公司未能证明对黄 某进行了培训并考核合格,判决某经营部与液化石油气燃气公司共同承担50%的侵权责任;给陈 某安装管道天然气的燃气公司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且明知同一空间内不存在两种燃气,未尽到提醒 和整改义务,应当承担5%的侵权责任;陈某及陈某房东明知私搭空间系违法并长期使用,有一 定过错,各承担5%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法院通过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侵权的主体、划 分各方主体侵权责任大小“三步走”的方法,厘清了燃气生产者、经营者、 安装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多个主体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 法律为准绳”,守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线”,拧紧了燃气安全的“安全阀”。(完) 发布于:北京
FD03017 | 2022_735_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
-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上坟烧纸引燃苗圃,兄弟三人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赔偿苗木损失5170元,二审维持
- 来源: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fa5c525d2cce8473dc58047aa46222c6bdf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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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明祭祀怀先人上坟惹“火”应赔偿 【法宝引证码】 CLI.CR.501986026
清明祭祀怀先人 上坟惹“火”应赔偿
发布日期:2023-03-31 近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赵寨子人民法庭审理一起因上坟烧纸引发火灾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于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兄弟三人被判共同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余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承包位于本村西南方一宗土地种植苗圃,主要种植法桐和千头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祖坟位于苗圃的西部。2022年4月5日(清明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坟烧纸,引发祖坟附近的苗圃发生火灾。 孙某得到消息后,立即拨打“110”和“119”报警。公安干警和消防救援大队队员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经现场勘验,共有6棵千头椿和1棵法桐死亡,19棵法桐和10棵千头椿受到不同程度的烧伤。 后经鉴定,该宗在火灾事故中的苗木损失价值为4570元,人工费(损毁树木清除费用)为600元,共计5170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日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坟烧纸行为引发被上诉人苗圃地起火之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缅怀先人、祭祀祖先的传统节日。在农村,烧香、烧纸祭祀先人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野外祭祀很容易引起火灾,且野外也是消防设施最缺乏的地方,尤其是偏远地方,道路交通不便,还使得消防设施的作用不便发挥。通过审理本案,引导群众移风易俗,营造绿色清明理念,争做文明祭祀的推动者和传播者。
FD03018 | 2022_735_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孙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 裁判结果摘要:清明上坟烧纸引燃苗圃,兄弟三人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赔偿苗木损失5170元,二审维持 来源:https://www.pkulaw.com/pal/a3ecfd5d734f711dfa5c525d2cce8473dc58047aa46222c6bdfb.html 清明祭祀怀先人上坟惹“火”应赔偿 【法宝引证码】 CLI.CR.501986026 清明祭祀怀先人 上坟惹“火”应赔偿 发布日期:2023-03-31 近日,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赵寨子人民法庭审理一 起因上坟烧纸引发火灾导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鉴于共同危险行为,被告兄弟三人被判共同 赔偿原告树木损失5000余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孙某承包位于本村西南方一 宗土地种植苗圃,主要种植法桐和千头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祖坟位于苗圃的西部。20 22年4月5日(清明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坟烧纸,引发祖坟附近的苗圃发生火灾。 孙某得到消息后,立即拨打“110”和“119”报警。公安干警和消防救援大队队员赶赴现场将火 灾扑灭,经现场勘验,共有6棵千头椿和1棵法桐死亡,19棵法桐和10棵千头椿受到不同程度的烧 伤。 后经鉴定,该宗在火灾事故中的苗木损失价值为4570元,人工费(损毁树木清除费用)为60 0元,共计5170元。 法院经审理,判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日 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坟烧纸行为引发被上诉人苗圃地起火之事实,能够达到高度可能性,一 审认定并无不当,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清明节是中华民族缅怀先人、 祭祀祖先的传统节日。在农村,烧香、烧纸祭祀先人的情况非常普遍。但是,野外祭祀很容易引 起火灾,且野外也是消防设施最缺乏的地方,尤其是偏远地方,道路交通不便,还使得消防设施 的作用不便发挥。通过审理本案,引导群众移风易俗,营造绿色清明理念,争做文明祭祀的推动 者和传播者。
FD03019 | 2022_736_王某父母、戴某父母与王某甲、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王某父母、戴某父母与王某甲、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
-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王某父母;戴某父母;王某甲;某燃气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排烟管脱落致两少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房主担30%、燃气公司10%、死者自担60%,房主各赔26万燃气公司各赔8.6万
- 来源:https://yklb.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7932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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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为二审庭审现场。尚博 摄 导读 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因为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或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紧闭门窗、通风不良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也屡见不鲜。近日,在出租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亡的两名花季少女的家属,拿到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全部赔偿款。这两起侵权上诉案由重庆五中院公开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判,充分遵循“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判决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燃气供气单位赔偿两位死者家属合计近70万元。履行完毕赔偿款项后,该燃气供气企业还进行了全市范围内的拉网式排查,强化入户检查操作规范,消除安全隐患,预防类似悲剧的发生。 两少女出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曾某、邱某、王某和戴某四人系重庆市某技工学校同班女生,其中邱某、王某18岁,曾某、戴某17岁。2021年3月,四人以考试为由,征得学校同意从正在实习的单位离开后自行联系一空调厂实习,因空调厂住宿安排不能住一起,四人决定在外租房居住。 租住的房屋系南岸区某小区一套改造的跃层,楼下为客厅和厨房,楼上为一大一小两个卧室及卫生间,整套房内唯一的热水器安装在二楼西侧通道内,即小卧室窗外。 房屋租赁协议由曾某、邱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与该套房屋业主王某甲签订。协议签订当天,曾某、邱某与中介公司员工及王某甲一同查看了房屋,但未检查燃气热水器的状况。曾某、邱某也将在外租房一事告诉了家长,但未告知学校老师。 租房后,曾某、邱某住大卧室,王某、戴某住小卧室。入住后的一天早上起床后,王某、戴某因出现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进了医院治疗,戴某母亲曾前来照顾。几名女孩意识到可能是因为小卧室关门后不通风,后有人开热水器洗澡,燃气废气从窗户进入小卧室造成一氧化碳中毒。遂让住小卧室的王某、戴某二人晚上睡觉时不关门,却未对燃气废气可导致中毒的隐患足够重视,也没有把热水器安装在居住区的情况告知家长。 2021年4月22日晚,因邱某带了朋友回来,有外人在感觉不方便的王某、戴某二人洗漱后,便将小卧室房门关闭后休息。曾某随后洗澡并在大卧室休息,邱某洗澡后则与朋友在客厅休息。 23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戴某被发现死于小卧室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结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未伸出墙体外,且已经与热水器脱落,热水器排气口上方天花板上、墙体上的白色涂料已经大面积起层、脱落。 亲属起诉四方主体赔偿 事故发生后,两位受害者的父母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没有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燃气公司未尽到对天然气日常检查检修的义务,房屋中介公司未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相应调查,物业公司在该房屋装修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一系列的过错导致了二被害人死亡悲剧的发生,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每人80余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戴某的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60%的主要责任,王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某甲不服,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受案后,重庆五中院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该案,并于庭前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查了房屋内部结构、热水器现状、燃气供气企业检查记录等相关具体情况。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被上诉人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提出了各自意见。 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认为,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二手房,违规装修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系前房主行为;燃气公司违规验收并通气,也应承担责任;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时,燃气热水器顶部排气管不存在断开或未伸出至墙体外的情形。因此,前房主、燃气公司及承租人本身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燃气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于2019年更换过热水器,2020年进行过维修,后面发生的问题已与验收通气无关联性;燃气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2年一次的入户检查,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只负责公共区域的安全和秩序,对户内的侵权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受害人父母因饱受丧女之痛,希望早日解决纷争,故未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出租人应当提供没有安全隐患的房屋,不应当减轻其40%的责任。 明晰因果重新划分赔偿责任 重庆五中院严格依法审慎审理后认为,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系燃气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废气直排入关门不通风的小卧室所致,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承租人等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其中,涉案房屋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重大原因之一。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居住区域,虽然热水器的安装位置和房屋违规改建系前房主的过错,但房屋买卖后,应当由新的所有权人即王某甲继受房屋瑕疵侵权责任。作为出租人,王某甲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但其没有排查出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护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违规开通天然气的过错则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开启了危险源。天然气的安装使用,不仅关系到个体生命安全,同时关系公共安全,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履行职责。重庆五中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涉案燃气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开通燃气,并于2017年7月16日、2019年3月26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分别提出“暗厨房,拆除门窗做敞开式厨房,定期校验”的问题描述和整改措施要求,但其后一直未整改,燃气公司也未督促整改并采取停气等其他措施,且两次检查均未提及燃气热水器存在的问题。2021年2月24日,燃气公司再次检查时,因屋内无人未能入户,便在门口处张贴了“到访不遇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法院认为,开通燃气时,燃气具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法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也明显违背一般生活常识,燃气公司未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履行职责,存在违规开通的过错;燃气公司在日常的例行巡查检查时,没有发现涉案房屋内燃气具违规安装在居室及排气管没有伸出墙体外的严重问题,在发现其他用气安全问题后,也未督促整改,存在疏忽大意和处置不力的过失。因此,涉案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此外,王某、戴某等四人缺乏生活常识和安全意识,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之一。居住区域热水器排气管明显没有伸出墙体外,应该容易发现,且在事发前二人就出现过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但事发当晚仍然闭门休息,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通常二审法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处理,没有上诉的,二审不予处理。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没有上诉,重庆五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原告方自己承担的60%责任份额不予增减,其获赔金额不变。在此前提下,重庆五中院判决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对受害人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当事人没有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提出上诉,重庆五中院按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和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判决王某甲赔偿王某父母259695元,赔偿戴某父母262695元;某燃气公司赔偿王某父母86565元,赔偿戴某父母87565元。 ■裁判解析 明确各方责任保护合法权益 厘清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判定涉案各方主体的过失和民事责任,既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也有助于教育和引导民事主体依法依规、谨慎从事民事活动,充分尊重他人权利,从而促进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过失行为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意外事故,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涉及的是过失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是核心争议点,涉案各方主体是否有过失,应当根据其具体的行为进行界定,在判定各方的责任时,还应当具备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要件。 本案中,出租房屋装修和燃气具安装均违规,形成了危险的居住环境;燃气供气单位违规开通燃气且未尽到检查处置的职责,直接促成危险开启;租住人未能正确应对危险隐患,并且危险使用房屋内设备导致事故的最后发生,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重庆五中院认为,房产中介公司应协助检查出租房间的安全性及适租性,物业公司应对违规改建形成危险居住条件履行制止报告职责,学校对于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实习单位接纳在校生和未成年人实习工作,应当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家长在知晓孩子实习期间在外租住房屋时应当进行教育和安全提示,以上其他主体具有间接的过失,但由于其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可能在不同的案情中承担责任。此外,租房合同虽然是由曾某、邱某签订,但王某、戴某作为共同租住人或同住人的权利同样受到保护。 ■专家点评 发挥个案的价值引领作用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林刚 人民法院二审主要审查的是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二审一般不能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其没有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二审不能干预。 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对燃气具有管护责任的单位的过错来分担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尊重客观事实的。本案的意义在于强化了涉案各方主体的社会责任,从而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杜绝事故的发生。 人民法院不仅应在个案当中追求公平正义,更要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及示范功能,从正面引导社会主体增强法治理念、发挥社会价值、履行主体责任。通过一个案件将各方主体责任点出来、说到位,对于相关人员和单位更好地改进工作将起到督促和警示作用。 如本案中,房屋出租人要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房屋承租人承担燃气日常使用的安全责任,配合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检查发现的户内燃气安全隐患,并按要求进行整改;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检查合格后开通燃气,并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通知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住房城乡建设委、街道(乡镇)、物业服务企业、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学校等均是安全教育的主体,应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培养公民特别是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危险识别与处置的能力。
FD03020 | 2022_736_王某父母、戴某父母与王某甲、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王某父母、戴某父母与王某甲、某燃气公司生命权纠纷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王某父母;戴某父母;王某甲;某燃气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出租屋燃气热水器排烟管脱落致两少女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房主担30%、燃气公司10%、死者自 担60%,房主各赔26万燃气公司各赔8.6万 来源:https://yklb.l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8/id/6879325.shtml 图为二审庭审现场。尚博 摄 导读 燃气安全事关千家万户,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为燃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或使用燃气热水器时紧闭门窗、通风不良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的事故 时有发生,由此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也屡见不鲜。近日,在出租房内因一氧化碳中毒而亡的两名 花季少女的家属,拿到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全部赔偿款。这两起侵权上诉案由重庆 五中院公开合并审理并当庭宣判,充分遵循“公正”“法治”“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 求,判决出租房屋所有权人和相应燃气供气单位赔偿两位死者家属合计近70万元。履行完毕赔偿 款项后,该燃气供气企业还进行了全市范围内的拉网式排查,强化入户检查操作规范,消除安全 隐患,预防类似悲剧的发生。 两少女出租房内一氧化碳中毒身亡 曾某、邱某、王某和戴某四人 系重庆市某技工学校同班女生,其中邱某、王某18岁,曾某、戴某17岁。2021年3月,四人以考 试为由,征得学校同意从正在实习的单位离开后自行联系一空调厂实习,因空调厂住宿安排不能 住一起,四人决定在外租房居住。 租住的房屋系南岸区某小区一套改造的跃层,楼下为客厅和 厨房,楼上为一大一小两个卧室及卫生间,整套房内唯一的热水器安装在二楼西侧通道内,即小 卧室窗外。 房屋租赁协议由曾某、邱某通过某房屋中介公司与该套房屋业主王某甲签订。协议 签订当天,曾某、邱某与中介公司员工及王某甲一同查看了房屋,但未检查燃气热水器的状况。 曾某、邱某也将在外租房一事告诉了家长,但未告知学校老师。 租房后,曾某、邱某住大卧室 ,王某、戴某住小卧室。入住后的一天早上起床后,王某、戴某因出现呕吐、腹泻、头晕等症状 进了医院治疗,戴某母亲曾前来照顾。几名女孩意识到可能是因为小卧室关门后不通风,后有人 开热水器洗澡,燃气废气从窗户进入小卧室造成一氧化碳中毒。遂让住小卧室的王某、戴某二人 晚上睡觉时不关门,却未对燃气废气可导致中毒的隐患足够重视,也没有把热水器 安装在居住区的情况告知家长。 2021年4月22日晚,因邱某带了朋友回来,有外人在感觉不方便 的王某、戴某二人洗漱后,便将小卧室房门关闭后休息。曾某随后洗澡并在大卧室休息,邱某洗 澡后则与朋友在客厅休息。 23日早上7点左右,王某、戴某被发现死于小卧室内,经公安机关现 场勘查结论为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经查,事故发生时,燃气热水器排气管未伸出墙体外,且已经 与热水器脱落,热水器排气口上方天花板上、墙体上的白色涂料已经大面积起层、脱落。 亲属起诉四方主体赔偿 事故发生后,两位受害者的父母诉至一审法院,称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 没有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燃气公司未尽到对天然气日常检查检修的义务,房屋中介公司未对 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相应调查,物业公司在该房屋装修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上述一系列的 过错导致了二被害人死亡悲剧的发生,要求上述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 金等每人80余万元。 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王某和戴某的死亡应由其自身承担60%的主要责 任,王某甲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送达后,被告王某甲不服, 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受案后,重庆五中院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审理该案,并于庭前来到涉案房 屋,现场勘查了房屋内部结构、热水器现状、燃气供气企业检查记录等相关具体情况。 二审庭审过程中,各方被上诉人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提出了各自意见。 房屋所有 权人王某甲认为,涉案房屋系其购买的二手房,违规装修导致存在安全隐患系前房主行为;燃气 公司违规验收并通气,也应承担责任;房屋交付给承租人时,燃气热水器顶部排气管不存在断开
或未伸出至墙体外的情形。因此,前房主、燃气公司及承租人本身在该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 当承担全部责任。 燃气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于2019年更换过热水器,2020年进行过维修,后面发 生的问题已与验收通气无关联性;燃气公司按照规定履行了2年一次的入户检 查,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物业公司则认为,其只负责公共区域的安全和秩序,对户内的侵权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受 害人父母因饱受丧女之痛,希望早日解决纷争,故未提起上诉。他们认为出租人应当提供没有安 全隐患的房屋,不应当减轻其40%的责任。 明晰因果重新划分赔偿责任 重庆五中院严格依法审 慎审理后认为,本案受害人死亡原因系燃气热水器使用过程中,废气直排入关门不通风的小卧室 所致,房屋所有权人、燃气公司、承租人等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 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其中,涉案房屋具有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根 本、重大原因之一。涉案房屋热水器安装在居住区域,虽然热水器的安装位置和房屋违规改建系 前房主的过错,但房屋买卖后,应当由新的所有权人即王某甲继受房屋瑕疵侵权责任。作为出租 人,王某甲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但其没有排查出明显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基本的 安全防护义务,具有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违规开 通天然气的过错则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开启了危险源。天然气的安装使用,不仅关系到个体生命安 全,同时关系公共安全,天然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履行职责。重庆五中院经审 理查明,涉案房屋装修完毕后,涉案燃气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开通燃气,并于2017年7月16日、 2019年3月26日对该房屋进行了安全检查,分别提出“暗厨房,拆除门窗做敞开式厨房,定期校 验”的问题描述和整改措施要求,但其后一直未整改,燃气公司也未督促整改并采取停气等其他 措施,且两次检查均未提及燃气热水器存在的问题。2021年2月24日,燃气公司再次检查时,因 屋内无人未能入户,便在门口处张贴了“到访不遇卡”,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法院认为,开通燃 气时,燃气具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法明显不符合国家规范,也明显违背一般生活常识,燃气公司 未严格按照相关国家规范履行职责 ,存在违规开通的过错;燃气公司在日常的例行巡查检查时,没有发现涉案房屋内燃气具违规安 装在居室及排气管没有伸出墙体外的严重问题,在发现其他用气安全问题后,也未督促整改,存 在疏忽大意和处置不力的过失。因此,涉案燃气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过错,也应当承 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此外,王某、戴某等四人缺乏生活常识和安全意识,也是导致本案事故的 直接原因之一。居住区域热水器排气管明显没有伸出墙体外,应该容易发现,且在事发前二人就 出现过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但事发当晚仍然闭门休息,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根据民事诉讼 法相关规定,通常二审法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判决处理,没有上诉的,二审不予处理。 本案中,由于原告方没有上诉,重庆五中院对一审法院判定的原告方自己承担的60%责任份额不 予增减,其获赔金额不变。在此前提下,重庆五中院判决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对受害人损失承担 30%的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当事人没有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 提出上诉,重庆五中院按照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的损失金额和计算方式确定赔偿额,判决王某甲赔 偿王某父母259695元,赔偿戴某父母262695元;某燃气公司赔偿王某父母86565元,赔偿戴某父母 87565元。 ■裁判解析 明确各方责任保护合法权益 厘清事故发生的各种原因,判定涉案各方主体 的过失和民事责任,既维护个案的公平正义,也有助于教育和引导民事主体依法依规、谨慎从事 民事活动,充分尊重他人权利,从而促进保护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不受过失行为侵害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意外事故,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 原则。本案涉及的是过失侵权,过失与因果关系是核心争议点,涉案各方主体是否有过失,应当 根据其具体的行为进行界定,在判定各方的责任时,还应当具 备其过失行为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要件。 本案中,出租房屋装修和燃气具安装均违规,形成了危 险的居住环境;燃气供气单位违规开通燃气且未尽到检查处置的职责,直接促成危险开启;租住
人未能正确应对危险隐患,并且危险使用房屋内设备导致事故的最后发生,各方的过错是导致本 案受害人死亡的可归责的法律原因,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判定其责任。 对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 ,重庆五中院认为,房产中介公司应协助检查出租房间的安全性及适租性,物业公司应对违规改 建形成危险居住条件履行制止报告职责,学校对于学生应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实习单位接纳 在校生和未成年人实习工作,应当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家长在知晓孩子实习期间在外租住房屋 时应当进行教育和安全提示,以上其他主体具有间接的过失,但由于其过错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 的因果关系过于遥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可能在不同的案情中承担责任。此外,租房合同 虽然是由曾某、邱某签订,但王某、戴某作为共同租住人或同住人的权利同样受到保护。 ■专家点评 发挥个案的价值引领作用 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林刚 人民法院二审主要审查的是上诉 请求,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原则,二审一般不能主动对案件进行审查 。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一方自行承担60%的责任,其没有提出上诉,在这种情况下,二 审不能干预。 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根据房屋所有权人以及对燃气具 有管护责任的单位的过错来分担责任,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尊重客观事实的。 本案的意义在于强化了涉案各方主体的社会责任,从而防患于未然,从源头上杜绝事故的发生。 人民法院不仅应在个案当中追求公平正义,更要发挥司法裁判的规范及示范功能,从正面引导社 会主体增强法治理念、发挥社会价值、履行主体责任。通过一个案件将各方主体责任点出来、说 到位,对于相关人员和单位更好地改进工作将起到督促和警示作用。 如本案中,房屋出租人 要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性和适租性;房屋承租人承担燃气日常使用的安全责任,配合燃气供应企 业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检查发现的户内燃气安全隐患,并按要求进行整改;燃 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检查合格后开通燃气,并定期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发现存 在安全隐患的,通知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住房城乡建设委、街道(乡镇)、物业服务企 业、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学校等均是安全教育的主体,应宣传普及燃气使用安全知识,培养公民特 别是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危险识别与处置的能力。
FD03021 | 2022_743_甲与乙及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md
甲与乙及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
-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甲;乙;乙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两未成年人将鞭炮扔进下水道井盖致沼气爆炸,乙及监护人赔甲92万、物业赔46万
- 来源:http://www.hazhenping.jcy.gov.cn/sitesources/zpxjcy/page_pc/zxdt/article0a5a24271e104468adf0dc68b3b7d86b.html
正文
春节、元宵节等传统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许多地方的习俗。然而,未成年人燃放爆竹引发的安全事故屡见不鲜,不仅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危及生命安全。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22年春节期间,某地一名13岁少年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不慎引燃了堆放在楼道内的杂物,导致整栋楼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多户居民财产损失,所幸无人员伤亡。事后,经法院调解,少年的监护人承担了共计2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21年元宵节,某地两名12岁男孩在玩耍时,一人点燃鞭炮后扔向同伴,导致对方眼部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受伤男孩的家长将对方家长告上法庭,法院判决点燃鞭炮的男孩家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5万元。 案例三 2020年春节期间,某地一名14岁少年在燃放自制“土炮”时发生爆炸,导致双手严重受伤,经抢救后仍落下终身残疾。事后调查发现,少年使用的烟花爆竹为非法自制产品,相关部门对销售者进行了查处。 案例四 2021年春节期间,甘肃白银某商业街上,两名未成年人甲与乙出于好玩心理,将点燃后的鞭炮扔进了下水道井盖内,导致发生沼气爆炸。受害人甲将乙及其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白银区法院判决:被告乙及其监护人赔偿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2万元;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6万元,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 家长应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玩火放炮的行为往往源于好奇心和模仿心理,家长应加强安全教育,明确告知其危险性,并避免让孩子接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
- 社会应加强监管
相关部门应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查处力度,特别是在节假日期间,加强对市场的巡查和监管,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 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
学校应通过安全教育课程、主题班会等形式,向学生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增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未成年人应认识到玩火放炮的严重后果,自觉远离危险行为,遇到他人玩火放炮时应及时劝阻或向成年人报告。
- 车主应加强防范措施
春节期间,车主应尽量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区域,远离烟花爆竹燃放点,并购买相关保险以降低财产损失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扰乱公共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FD03022 | 2022_743_甲与乙及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商场/市场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 | 来源格式:pdf
甲与乙及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生命权纠纷 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生命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甲;乙;乙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两未成年人将鞭炮扔进下水道井盖致沼气爆炸,乙及监护人赔甲92万、物业赔46万 来源:http://www.hazhenping.jcy.gov.cn/sitesources/zpxjcy/page_pc/zxdt/article0a5a24271e104468adf0dc68b3b7d86b.html 春节、元宵节等传统节日期间,燃放烟花爆竹是许多地方的习俗。然而,未成年人燃放爆竹引发 的安全事故屡见不鲜,不仅造成财产损失,还可能危及生命安全。 案情简介 案例一 2022年春节 期间,某地一名13岁少年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不慎引燃了堆放在楼道内的杂物,导致整栋楼 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多户居民财产损失,所幸无人员伤亡。事后,经法院调解,少年的监护人承 担了共计20余万元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2021年元宵节,某地两名12岁男孩在玩耍时,一人点燃 鞭炮后扔向同伴,导致对方眼部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受伤男孩的家长将对方家长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点燃鞭炮的男孩家长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共计15万元。 案例三 2020年春 节期间,某地一名14岁少年在燃放自制“土炮”时发生爆炸,导致双手严重受伤,经抢救后仍落 下终身残疾。事后调查发现,少年使用的烟花爆竹为非法自制产品,相关部门对销售者进行了查 处。 案例四 2021年春节期间,甘肃白银某商业街上,两名未成年人甲与乙出于好玩心理,将点 燃后的鞭炮扔进了下水道井盖内,导致发生沼气爆炸。受害人甲将乙及其监护人、白银某商业管 理有限公司、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审理,白银区法院判决:被告乙及其监护人 赔偿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2万元;白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 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46万元,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1. 家长应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玩火放炮的行为往往源于好奇心和模仿心理,家长应加强安全教 育,明确告知其危险性,并避免让孩子接触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 2. 社会应加强监管 相关 部门应加大对非法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查处力度,特别是在节假日期间,加强对市场的巡查和 监管,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3. 学校应加强安全教育 学校应通过安全教育课程、主题班会等形式,向学生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相关 法律法规,增强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和法律意识。 4. 未成年人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未成年人应 认识到玩火放炮的严重后果,自觉远离危险行为,遇到他人玩火放炮时应及时劝阻或向成年人报 告。 5. 车主应加强防范措施 春节期间,车主应尽量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区域,远离烟花爆竹燃放 点,并购买相关保险以降低财产损失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 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 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 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四条:过失引起火灾,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 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 法犯罪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四条: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扰乱 公共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 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 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豫ICP备17046257号-1
FD03023 | 2022_75_上海徐汇项某云出租屋电动车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上海 | 严重程度: | 场所:住宅/民房;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纵火;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上海徐汇项某云出租屋电动车失火案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项某云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死,蓄电池充电故障) 来源:https://static.nfnews.com/content/202403/07/c8668685.html 在广州 有不少包租公包租婆 但如果不注意安全 出租的房屋失了火 房东也要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请看下面2个案例 ↓↓↓↓ 相关案例一 2022年3月14日凌晨 广西桂林一公寓发生火灾 造成租户1人死亡 8人不同程度受伤 电动车等财物被烧毁 两名相关责任人 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及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缓刑一年六个月 火灾调查 据调查,事故是因违规停放在一楼大厅内的电动自行车电气故障引起的。 被告人周某通过协议 将该公寓托管给路某代理出租,承租人路某将安装有数个充电插座的一楼大厅设置为电动车集中 停放、充电点,在未办理经营手续、未安装相关消防安全设施的情况下便对外招租。 火灾后果 火灾发生时,公寓内有租客10余人,存在一楼住宅与非住宅部分未进行有效分隔、仅设置一部疏 散楼梯、未设置室内消火栓、未设置灭火器、未设置疏散照明、建筑外窗设置防盗网、在建筑内 违规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场所等多种消防违法现象。起火后烟气沿楼梯向上蔓延,导致楼上 租住人员无法逃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 处罚决定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开庭宣判,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路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 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一年六 个月。 相关案例二 2022年10月25日晚,53岁的蜂鸟专送骑手嵇某东带电瓶回房间充电。次日凌晨 ,电瓶在充电状态下故障起火。就是这样一起仅仅“过火约15平方米”的小火,夺走了嵇某东夫 妇的生命——两人因吸入高温烟气,不幸身亡。 上海市徐汇区消防救援支队的火调人员在火灾 现场发现了4组锂离子蓄电池。经调查,1号蓄电池并非电动自行车原装蓄电池。该蓄电池的原使 用人为嵇某东,使用时间约3年。嵇某东在近一年内购入新车后,将原电动自行车转给妻子使用 。2号蓄电池系嵇某东于2022年2月委 托亲戚从一家淘宝店铺购入,规格为60V60Ah,违反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蓄电池 标称电压小于等于48V”的规定。 该起火灾原因被认定为电动自行车锂离子蓄电池在充电状态下 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2023年8月28日,徐汇法院认定项某云违反禁止性规定 ,改变房屋空间用途后出租,且未尽安全义务,导致发生火灾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失火 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普法课堂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 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关案例三 2021 年9月,徐某承租了晋某位于北京市某房屋,涉案房屋发生火灾,徐某被烧伤,涉案房屋及物品 受损。 通州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徐某在使用点火棒点 燃燃气灶的过程中发生爆燃。该燃气灶系晋某购房时附带的设备设施,至爆燃事故发生时已十几 年未更换;事故发生前,徐某亦向晋某反映过燃气灶无法正常使用。现徐某起诉要求晋某、某燃 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徐某对火灾事故承担70%的责任,晋某 对火灾事故承担30%的责任,燃气公司、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 划重点: 房东出租房子 绝不是“一租了之” 对房屋内设施设备安全使用 负有保障责任! 无论房东还是房客
以下出租房“爆雷点” 不要碰 ↓↓↓ 注意!!! 安全无小事 避免引火上身 信息来源 | 应急管理部、北京消防、广州应急管理等 订阅后可查看全文(剩余80%)
FD03024 | 2022_763_小红与小明及监护人健康权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小红与小明及监护人健康权纠纷
- 法院: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小红;小明(13岁);小明监护人
- 裁判结果摘要:13岁男孩模仿短视频用白酒淋衣物点燃烧伤9岁玩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赔3万余元
-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52883265372865024/
正文
【以案释法】未成年人模仿某APP玩火游戏烧伤玩伴,谁担责?法院判了! 13岁男孩在某APP看到白酒淋衣物后点燃玩乐的视频,竟然将这样玩火游戏用在了玩伴身上,以致玩伴被烧伤。由于男孩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玩伴只好将男孩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汝城法院审结该起未成年人模仿某APP玩火游戏烧伤玩伴的健康权纠纷案。 ★ 基本案情 2022年的某天,小明(13岁)、小红(9岁)等几人一起在某停车坪玩耍。小明因在某APP看过白酒淋衣物后点燃玩乐的视频,便回到家中用塑料瓶装了些家中的饮用白酒并带了打火机到停车坪。小明先是在自己身上倒酒点燃玩乐,后突然想起在场的小红说过其坏话,便心生报复故意将其准备的塑料瓶中的白酒倒在小红双脚裤子上并点燃,小红裤子燃烧后因喊疼便被扑灭。小红双腿等多处起泡红肿被送往郴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因小明不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不予处罚。后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拒绝赔偿,小红将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失4万余元。 ★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本案中,小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意将白酒倒在小红双脚裤子上并点燃,导致小红双腿被烧成轻微伤造成人身损害。小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小红人身损害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小明系未成年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向小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身损失共计3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对于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八周岁以上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提醒各位家长,加强对孩子的监管和安全教育,关注孩子模仿网络短视频的行为。 「供 稿」罗正德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
FD03025 | 2022_763_小红与小明及监护人健康权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小红与小明及监护人健康权纠纷 法院: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健康权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小红;小明(13岁);小明监护人 裁判结果摘要:13岁男孩模仿短视频用白酒淋衣物点燃烧伤9岁玩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监护人赔3万余元 来源:https://www.toutiao.com/article/7452883265372865024/ 【以案释法】未成年人模仿某APP玩火游戏烧伤玩伴,谁担责?法院判了! 13岁男孩在某APP看到白酒淋衣物后点燃玩乐的视频,竟然将这样玩火游戏用在了玩伴身上,以致玩伴 被烧伤。由于男孩系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玩伴只好将男孩及其父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近日,汝城法 院审结该起未成年人模仿某APP玩火游戏烧伤玩伴的健康权纠纷案。 ★ 基本案情 2022年的某天,小明(13岁)、小红(9岁)等几人一起在某停车坪玩耍。小明因在某APP看过白酒淋 衣物后点燃玩乐的视频,便回到家中用塑料瓶装了些家中的饮用白酒并带了打火机到停车坪。小明先 是在自己身上倒酒点燃玩乐,后突然想起在场的小红说过其坏话,便心生报复故意将其准备的塑料瓶 中的白酒倒在小红双脚裤子上并点燃,小红裤子燃烧后因喊疼便被扑灭。小红双腿等多处起泡红肿被 送往郴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因小明不满十四周岁,公安机关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依法不予处 罚。后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拒绝赔偿,小红将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人身损失4 万余元。 ★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 的健康权。本案中,小明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意将白酒倒在小红双脚裤子上并点燃 ,导致小红双腿被烧成轻微伤造成人身损害。小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侵权行为与小红人身损害之间 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小明系未成年人,其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小明及其法定监护人向小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人 身损失共计3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 赔偿。”。对于不满八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八周岁以上未成年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 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提醒各位家长,加强对孩子的监管和安全教育 ,关注孩子模仿网络短视频的行为。 「供 稿」罗正德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
FD03026 | 2022_848_即墨刘连杰供电线路起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即墨刘连杰供电线路起火案
-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鲁0215民初13701号
- 当事人:刘连杰等、国网即墨供电
- 裁判结果摘要:供电线路故障起火致相邻财产损失,判令供电公司等相关方赔偿。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370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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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27 | 2022_848_即墨刘连杰供电线路起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即墨刘连杰供电线路起火案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鲁0215民初13701号 当事人:刘连杰等、国网即墨供电 裁判结果摘要:供电线路故障起火致相邻财产损失,判令供电公司等相关方赔偿。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5民初13701号民事判决书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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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28 | 2022_857_乌海海勃湾火炉取暖起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乌海海勃湾火炉取暖起火案
-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2)内0302民初1947号
- 当事人:火炉使用人、受损方
- 裁判结果摘要:火炉取暖不当起火致相邻财产损失,判令赔偿。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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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29 | 2022_857_乌海海勃湾火炉取暖起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乌海海勃湾火炉取暖起火案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2)内0302民初1947号 当事人:火炉使用人、受损方 裁判结果摘要:火炉取暖不当起火致相邻财产损失,判令赔偿。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2)内0302民初1947号民事判决书 跳转到内容 主菜单 主菜单 移至侧栏 隐藏 导航 首页 随机作品 随机作者 随机原本 所有页面 编者 社群首页 写字间 最近更改 特殊页面 帮助 帮助 关于维基文库 联系我们 方针与指引 显示选项 搜索 搜索 外观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个人工具 资助 创建账号 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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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30 | 2022_85_浙江德清冯某王某车间切割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浙江德清冯某王某车间切割失火案
-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2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冯某、王某
-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切割机火花引燃油漆车间,损失297万)
- 来源:https://www.zjwy.gov.cn/art/2024/7/9/art_1229150591_59321333.html
正文
近日 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 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 被告人冯某、王某过失引发火灾 犯失火罪 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分别被判有期徒刑 01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人在德清县某包装有限公司1号楼厂房一层西北区域油漆车间内进行拆卸作业,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冯某使用切割机切割金属设备,后切割机切割金属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周边油泥引发火灾。 经湖州金钉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02 法院审理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冯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手持切割机一台,予以没收。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 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按我国刑法规定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失火罪主要特征: (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而构成。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失火罪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蓝浙浙提醒
FD03031 | 2022_85_浙江德清冯某王某车间切割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浙江 | 严重程度: | 场所:厂房/车间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浙江德清冯某王某车间切割失火案 法院: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冯某、王某 裁判结果摘要: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 年二个月(切割机火花引燃油漆车间,损失297万) 来源:https://www.zjwy.gov.cn/art/2024/7/9/art_1229150591_59321333.html 近日 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人民法院 依法审结一起失火案 被告人冯某、王某过失引发火灾 犯失火罪 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 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分别被判有期徒刑 01 案情回顾 2022年2月24 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王某等人在德清县某包装有限公司1号楼厂房一层西北区域油漆车间内 进行拆卸作业,被告人王某指使被告人冯某使用切割机切割金属设备,后切割机切割金属时产生 的火花引燃周边油泥引发火灾。 经湖州金钉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972301元。 02 法院审理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冯某因过失引发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情节较轻,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 、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 ,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二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对被告人王某、冯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 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 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 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三、扣押在案的手持切割机一台,予以没收。 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 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 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按我国刑法规定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失火罪主要特征: (1)主观上只能由过失而构成。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2)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失火行为。 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失火罪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蓝浙浙提醒
FD03032 | 2022_87_河北定兴许某某仓库明火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河北定兴许某某仓库明火失火案
- 法院:定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许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库房点燃明火未熄灭引燃,损失86万)
-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679158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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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定兴法院:当心小疏忽可构成失火罪 近日,定兴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案,被告人许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工程车辆维修工作,2022 年8月22 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某在该公司的库房用打火机烧断塑料绑带吹灭后离开库房,后在厨房外发现仓库冒烟,继而发现仓库火势蔓延后喊人救火。经鉴定该起火灾事故共造成损失865787.6 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与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约定被告人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并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 2500 元,用于赔偿剩余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因工作中疏忽大意,致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造成直接损失865787.6 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许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接受其社区矫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已达成赔偿谅解、自首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遂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因被告人许某某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内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内点燃明火后未完全熄灭,继而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安全生产,警钟长鸣,各生产单位要树牢“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进行消防应急预案制定和消防安全演练,严格执行安全规定,生产厂区更要加强明火管理,不要存有侥幸心理。 同时,在日常生活中,烟头引发山火、电动车进楼充电引起火灾的事故频频发生,令人触目惊心。广大市民自身一定要提高安全意识,烟头切不可随意丢弃,规范使用电器,预防就是最好的防护,安全才是最大的幸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供稿:赵代月 原标题:《以案说法︱定兴法院:当心小疏忽可构成失火罪》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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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33 | 2022_87_河北定兴许某某仓库明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河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河北定兴许某某仓库明火失火案 法院:定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许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库房点燃明火未熄灭引燃,损失86万) 来源:https://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6791587
- +1 以案说法定兴法院:当心小疏忽可构成失火罪 近日,定兴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失火
案,被告人许某某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许某某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事工程车辆维修工作,2022 年8月22 日上午,被告人许某 某在该公司的库房用打火机烧断塑料绑带吹灭后离开库房,后在厨房外发现仓库冒烟,继而发现 仓库火势蔓延后喊人救火。经鉴定该起火灾事故共造成损失865787.6 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 与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约定被告人继续 在该公司工作,并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 2500 元,用于赔偿剩余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了谅解。后被告人许某某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经 审理,被告人许某某因工作中疏忽大意,致使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发生火灾,造成直接损失 865787.6 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经被告人许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同意接受其社区矫 正。综合考虑被告人已达成赔偿谅解、自首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遂做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因被告人许某某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在内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库房内点燃明火后未完全 熄灭,继而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安全生产,警钟长鸣,各生 产单位要树牢“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理念,增强员工的安全意识、责任意识,进行消防应急 预案制定和消防安全演练,严格执行安全规定,生产厂区更要加强明火管理,不要存有侥幸心理 。 同时,在日常生活中,烟头引发山火、电动车进楼充电引起火灾的事故频频发生,令人触目 惊心。广大市民自身一定要提高安全意识,烟头切不可随意丢弃,规范使用电器,预防就是最好 的防护,安全才是最大的幸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 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 :过失引起火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导致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四)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 二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四公顷以上的; (五)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 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按照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供稿:赵代月 原标题:《以案说法定兴法院:当心小疏忽可构成失火罪》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 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 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renzheng.thepaper.cn。 - 报料热线: 021-962866 - 报料邮箱: news@thepaper.cn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31120170006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沪B2-2017116 2014-2026 上海东方报业有限公司
FD03034 | 2022_9_南京卢某电动车改装楼道起火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南京 | 严重程度: | 场所:电动车/电池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南京卢某电动车改装楼道起火失火案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卢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来源:https://www.163.com/dy/article/I1SUHDH605169R77.html 电动车电池起火引发火灾 造成楼上三位住户遇难 近日 南京中院维持一审判决 车主被判失火罪,获有期徒刑三年半 2020年8月8日早上5时14分,南京市鼓楼区金陵村小区405号 一楼楼道内电动自行车发生火灾。5时38分明火被扑灭,火灾造成3人死亡。2020年8月22日,车 主卢某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 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 出终审裁定。因上诉人卢某自愿撤回上诉,南京中院维持了一审法院以失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 年六个月的原审判决。 据扬子晚报记者报道,该案裁判文书中披露了这辆电动车起火原因—— 火灾火源为车主卢某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踏板处,起火原因是“该电动车踏板处的电池仓被改造后 失去密闭、固定功能,从而在电池发生故障起火后向外飞溅引燃周围的电动车。” 据法院审理 时查明,这辆电动自行车最先是刘某以7000多元的价格从店里买的。电池仓原先只能装一块电池 ,刘某找人改造后,可以装进两块电池,但在电池仓改装之后,脚踏板就盖不上去了。为此,刘 某还另外找人将脚踏板上的塑料板拆下来,用剪刀把六个点的支脚剪掉,再用切割机磨平,此外 还改装了控制器等。刘某以13000元将车卖给了卢某。 卢某购买这辆电动车时,知道改装情况,也知道改装后的电池仓里不是原厂电池。 一审法院判 决被告人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卢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 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卢某申请撤回上诉。 近日,南京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裁定,准许卢某撤回上诉,维持一审刑事判决。 在日常生活中 电动车导致的火灾时有发生 电动车或电池等产品 不合格、不正确的充电 或对电动车随意改装 将加剧火灾风险 案 例 警 示 01 2022年12月8日,某市一小区楼道内,电动车正在充电,突然发生 爆燃并且在短短五分钟内,连爆18次!现场浓烟弥漫。 02 2023年1月2日,江西一小区居民楼1楼发生火灾。火灾由楼道 内停放的电动车自燃引起,所幸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 03 2022年7月4日,浙江某住宅区附近, 街边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起火。通过画面看到,一辆正在商铺门口“飞线”充电的电动车忽然发 出巨响。 电动自行车起火 这些画面触目惊心 充电过程中自燃 行驶过程中自燃 非使用过程中自燃 这些监控视频证实: 电动车在楼道内充电危险! 电动车安全使用指南 电动车停放、充电不是小事! 要有效减少电动车火灾事故的发生 需要每一位业主 做好下面这些事 再次提醒大家: 使用电动车务必要注意消防安全! 绝不能违规充电! 绝不能进楼入户! 绝不能停放楼梯间! 来源:中国应急管理报、应急管理部等 特别声明:以上 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 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
FD03035 | 2022_最高法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_泽某甲草原失火案_红原2·12复盘.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2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吸烟;纵火 | 来源格式:md
最高人民法院生物多样性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之八:泽某甲(泽让甲)失火案——一根烟头引发红原“2·12”草原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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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烟头何以烧掉3万亩草场?复盘红原“2·12”草原火灾
川观新闻 2020-03-14 09:39
川观新闻
| 记者 寇敏芳
2020-03-14 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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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报观察记者 寇敏芳
3月13日,距离红原“2·12”草原火灾刚好过去一个月。红原县林草局局长姜剑再次来到那片起火的草场——阿坝州红原县瓦切镇日干村,这次他的任务是复查隐患点并给村民做防火宣传。
就在几天前,红原“2·12”草原火灾正式宣判,火灾肇事者泽让甲因过失致草原火灾,构成失火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造成这次火灾的仅仅是随手丢弃的一根烟头。
这次火灾过火面积达3万多亩,属较大草原火灾。“这样惨痛的教训应该值得我们大家警惕。”姜剑说,红原近年来基本没有发生过草原火灾,虽然每年防火的关键期都会给村民宣讲,但抱着侥幸心理的人仍然不少。“很多牧民不相信,一根烟头还能引发火灾。”
随着案件的宣判,这场火案在法律意义上尘埃落定,但对草原防火工作来看,需要我们反思的还很多。
一根烟头引发的火灾
红原县瓦切镇日干村是一个典型的牧区乡村。2月12日一大早,日干村村民,29岁的泽让甲像往常一样赶着牛群到草场上放牧。冬季,草场的草质不好,牛群吃得慢,到了中午,阳光晒得人有些发困,他给自己点了一支烟。
第一支烟吸完了,他把烟头在草地上戳了一下,扔在了一个小雪堆上。看牛群还在慢悠悠地吃草,他又点上了第二支烟。事后经公安部门的调查核实,导致火灾的就是这第二支烟。
就在第二支烟吸了一大半的时候,他发现有几头牛脱离了牛群,来不及灭掉烟头上的火星,随手一扔,就跑去吆牛。等他把牛追上,准备往回赶的时候,发现刚刚扔烟头的地方已经窜起了火苗。“整个过程就10来分钟吧。”泽让甲在法庭上懊恼不已。
当时,泽让甲没有带工具,情急之下,他跳进火丛里打了几个滚,但火势已经难以控制。随后他去喊村民一起灭火,村上得知着火的消息后,随即向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艰难的灭火
2月12日下午13时22分,红原县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办公室接到火情报警,立即按预案规定,启动了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响应,成立“2.12”日干村草原火灾扑救指挥部,县委书记任总指挥负责总协调,县长任前指指挥长负责组织现场扑救工作。
指挥部组织林草、应急干部职工,森林消防、综合消防救援、武警官兵,民兵,群众等760余人,调用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机具6台,消防车、洒水车13台,600余件(套)专业防扑火机具赶赴火场,全力开展扑救工作。
到了火灾现场,姜剑发现困难远比想象的大。“火场地势凹凸不平,车辆机具到达困难,水源点远,灭火用水运输难度大。”大风卷着火苗在干枯的草场上成燎原之势,看得人心里直发慌,因火场风大、火势较猛,取水不便等原因,短时间未能有效控制火势蔓延。
指挥部及时调整思路,采取外围阻断、分段合围的办法,统筹调配灭火力量,实施分区扑救措施,经过近9个小时的奋战,于2月12日21时50分将明火全部扑灭。明火扑灭后,安排140余人进行夜间值守,防止夜间火点出现,直到13日上午火场内都没有明显的烟点,更没有明火,貌似这场火灾已得到了有效控制。
然而,正在大家准备最后清理火场准备撤退之时,现场忽起大风,复燃,还是出现了。发生火灾的草场属于泥炭草原,泥炭是一种有机质,可以被看作是煤化程度最低的煤,因此在当地也被叫做“草煤”,可用作燃料。“很多泥炭遇火之后没有燃烧,也没有冒烟,但一起大风马上就‘复活’了。”姜剑分析复燃的原因时说,当时风速高达每秒10米以上,吹起泥炭余烬引起草原多点燃烧,且风助火势,火场进一步顺势蔓延。
直到下午18时,风力逐步减弱后,通过1000余人的全力扑救,火势才得以控制,当晚21时30分,复燃明火被扑灭。为防止火场再次复燃,指挥部于当晚11时30分在瓦切镇召开紧急会议,研究制定了防止火场复燃布控方案,之后再没有新的火情发生。火灾没有造成扑火人员和群众伤亡,没有造成基础设施和群众房屋等财产损失。
三年刑期
与灭火工作同步进行的是火灾原因调查。2月13日一大早,红原县森林公安局局长赵勇就带队展开拉网式排查,走访了火灾现场周边方圆10平方公里的33户牧户。当天下午17时左右,锁定3名重大嫌疑人。当天夜间,待火灾被扑灭后,对嫌疑人泽让甲进行了抓捕。
火灾发生后,泽让甲也参与了灭火,但直到他被捕前,都没有完全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都说‘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很多牧民认为草场被火烧过,等到雨季来了,草会长得更好。”省草原科学研究院副院长周俗说,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为了除去草原病虫害,来年牧草长势更好,不少牧民在牧草返青前还会有计划地放火烧草,因此很多人对草原火不以为然。
在周俗看来,近些年来,国家大力开展草原生态保护建设,我省牧区草原植被恢复良好,牧草产量提高,但与此同时,草原上可燃物也大量堆积,火灾隐患和风险随之加大,可以探索在特定时段、地点,气象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有组织、有计划的适当开展计划烧除等方式清理可燃物,但用这样的一场火灾换来来年草场旺盛的代价是巨大的,特别是处在今年这样一个举国上下齐力抗疫的非常时期,更是有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火灾带来的风险和损失太大了,草场满地都是可燃物,周边又有农牧民居住点,风一来,火势很难控制。”
法庭上,泽让甲终于意识到错误。3月11日上午,红原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法院审理宣判,被告人泽让甲过失致草原火灾,过火面积超过3万多亩,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观恶意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法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
泽让甲说,这次失火是自己的大意导致,给广大的人民群众、救援人员带来了很多的不便。他表示道歉,希望得到原谅。对于法庭的判决,泽让甲当庭表示不上诉。
经测算,此次火灾造成其牧草经济损失约41万元,间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扑救火灾所产生的物力、人力等花费约24万元。
启示与反思
从2月13日火灾被扑灭到现在,火场持续执行24小时监控,目前一切正常。复盘这次火灾,仍然有很多值得总结的经验和教训。
“这次着火的是泥炭草原,能够在两天之内完全扑灭,说明各项措施的制定和执行还是很科学有效的。”周俗说。火灾现场扑救指挥部根据现场火势、地形、地貌,科学合理制定战术,采取分段包干、多点合围、各个击破等方式,扑救效果立竿见影。
据了解,明火扑灭后,当地又采取“固定监测点+流动巡护组+应急突击队”的“三结合”方式,加之设置火场天气监测预报组,时时为扑救指挥部提供火场气象资料,做好信息支撑,是加强火场防控,发现隐患及时处置的有效支撑。“这些经验都值得草原灭火工作借鉴。”周俗说。
如果再往前看,从草原防火的角度来说,此次火灾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最值得反省和思考的就是下一步如何做好防火宣传工作,让广大农牧群众“入耳、入脑、入心”。”姜剑说,防火关键是管住人,每年森林草原防火关键期都会给村民宣讲防火知识,但这次火灾也暴露出宣传深入不够,效果不实等问题。
除了人的问题,周俗认为,可燃物的管理问题也不容忽视。冬春季节天气干燥,草场遍地干草,极易引发火灾。他建议,地方应加强贮草棚、贮草架等基础设施建设,在秋季将牧草收割贮存、不可食杂草切割垫圈积肥,一方面减少冬季草场的可燃物,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过冬牲畜的喂养和保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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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8%AE%B8%E6%9F%90%E5%B3%B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2民初150号 原告:李某,男,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琴(原告李某儿媳),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礼坑村委会西联小组136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云县创丰手机配件店)。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周某琴,被告许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68939.5元,房屋租金损失9700元(三楼半年租金2500元,二楼一年租金72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000元,共计7063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沧交通运输集团黄薯山生活区拥有自建住房一套,原告长年以来将住房的二楼三楼对外出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起向原告租赁三楼居住使用,房租半年一付。2023年7月18日,因被告用电不规范导致三楼(彩钢板房屋)损毁,二楼楼顶防水层被破坏,隔壁邻居墙面损坏。经云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原告直接损失37110元。原告于事故认定下发之日赔偿过原告8000元后便不再进行赔偿。但该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房屋经鉴定需68939.5元的修复费用,二楼三楼无法正常出租导致原告损失租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许某峰辩称,1.新闻报道火灾系因线路老化引起,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承担维修费68939.5元于法无据。原告李某是建房主体,对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房屋出租的条件手续是否齐备清楚。但作为房屋出租人,原告只收取租金,对房屋的日常维护、安全等疏于管理,这是诱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及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2023年8月28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排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李某对该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且火灾事故认定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8000元补偿,被告出于帮原告分担损失并一次性处理事情的想法,已补给原告8000元。按照常理法理,原告无权就此事再提起诉讼,且被告才是本次火灾事故最大的受害者,原告应返还被告8000元;3.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9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承担。另,原告将年久失修、不适合出租的简易房出租给被告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火灾对其造成财产损失22564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房产证、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微信聊天截图,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预算总价表》,为原告单方作出,亦无造价单位、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未载明所租赁房屋的坐落、房号等,无法核实是否与涉案火灾受损房屋有关联,且仅以房屋租赁协议亦未能证明实际租赁房屋及租金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 4.被告许某峰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欲证明此次火灾是线路老化导致,但新闻媒体并非火灾事故认定的职能部门,不予采信。 5.被告许某峰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系云县××镇××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一二层为砖混结构,三层为楼顶天台,由钢架楼梯单独通向三层,三层天台西侧有使用彩钢板加建的简易房,该彩钢板简易房分隔为三间房间。被告许某峰向原告租赁三层彩钢板简易房供其和雇员居住使用。2023年7月18日,在被告许某峰承租期间,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7月18日21时08分许,云县××镇××号李某户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彩钢板房屋由北至南第二间南面墙壁中部,排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现场勘验记录》载明:“一、二层房屋结构完好,未发现过火痕迹。三层彩钢板简易房屋顶部有部分塌陷,彩钢板外墙出现严重变形,有明显过火痕迹。”经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因此次火灾事故,原告李某烧损的财产(彩钢板钢架房屋3间,双人床、单人床各1张,水表、电表、喷头、水箱各一套)损失评估价值为37720元。 另查明,涉案出租房内的电器主要为承租人许某峰所有,非出租人李某提供。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某峰因火灾事故已向原告李某支付款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7月18日21时08分许,云县××镇××号李某户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彩钢板房屋由北至南第二间南面墙壁中部,排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虽然关于具体引发起火的原因或者物件消防机关没有进行认定,但起火点位于许某峰承租的涉案房屋内,许某峰作为承租人系起火区域的实际控制者及直接管理者,负有落实防火安全制度、进行防火检查以确保所承租区域安全等管理和防范义务。发生此次火灾,许某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所承租的房屋已尽到安全防火义务,可认定许某峰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会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许某峰作为房屋承租人及电器管理使用人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因此,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许某峰因过错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对火灾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因此原告李某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房屋、提供满足正常用电的安全线路,并且原告作为出租人对该线路还负有安全维护的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许某峰的系楼顶天台使用彩钢板加建的简易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证明自己对所提供的房屋的线路及用电安全已尽到了监管、维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许某峰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李某同样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考虑到引发本案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明确,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峰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68939.5元依据的《预算总价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且原告受损的房屋主要为三层楼顶天台加建的彩钢板简易房,原告未能对修复该房屋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9700元,原告诉称系二楼三楼的房屋租金损失,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与案外人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因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实际房屋租金损失的事实, 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720元,该损失由被告许某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8860元,扣减许某峰因火灾事故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现被告许某峰还应向原告李某赔偿10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用1086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25元,由被告许某峰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37 | 2023_1103_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用火不慎;吸烟;焊接/动火;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云0922民初150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被告许某峰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许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用1086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4%B8%8E%E8%AE%B8%E6%9F%90%E5%B3%B0%E8%B4%A2% 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 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与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2民初150号 原告:李某,男,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退休职工,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云南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琴(原告李某儿媳),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临 沧市云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某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广东省紫金县龙窝镇礼坑村委会西联 小组136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云县创丰手机配件店)。 原告李某与被告许某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 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周某琴,被告许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68939.5元,房屋租 金损失9700元(三楼半年租金2500元,二楼一年租金7200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8000元,共计70639.5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沧交通运输集团黄薯山生活区拥有自建住房一套 ,原告长年以来将住房的二楼三楼对外出租。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起向原告租赁三楼居住使用,房租 半年一付。2023年7月18日,因被告用电不规范导致三楼(彩钢板房屋)损毁,二楼楼顶防水层被破坏 ,隔壁邻居墙面损坏。经云县消防救援大队认定,原告直接损失37110元。原告于事故认定下发之日赔 偿过原告8000元后便不再进行赔偿。但该赔偿费用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房屋经鉴定需68939.5元 的修复费用,二楼三楼无法正常出租导致原告损失租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将被告诉 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许某峰辩称,1.新闻报道火灾系因线路老化引起,原告李某诉请被告承担维修费68939.5元于法无据。 原告李某是建房主体,对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房屋出租的条件手续是否齐备清楚。但作为房屋出 租人,原告只收取租金,对房屋的日常维护、安全等疏于管理,这是诱发火灾的直接原因。根据民法 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 的用途。”及第七百一十二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2.2023年8月28日,云县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为:排 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 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李某对该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且火灾事故认定之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予 8000元补偿,被告出于帮原告分担损失并一次性处理事情的想法,已补给原告8000元。按照常理法理, 原告无权就此事再提起诉讼,且被告才是本次火灾事故最大的受害者,原告应返还被告8000元;3.原告
诉请的房屋租金损失9700元,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应该由被告支付承担。另,原告将年久失修、不 适合出租的简易房出租给被告居住,出租房发生火灾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 经济补偿,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火灾对其造成财产损失22564元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 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房产证、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微信聊 天截图,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原告提交的《预算总价表》,为原告单方作出,亦无造价单位、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 式要件,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未载明所租赁房屋的坐落、房号等,无法核实是否与涉案火灾受损房屋有关联 ,且仅以房屋租赁协议亦未能证明实际租赁房屋及租金损失的事实,不予采信。 4.被告许某峰提交的“新闻媒体报道”,欲证明此次火灾是线路老化导致,但新闻媒体并非火灾事故认 定的职能部门,不予采信。 5.被告许某峰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一致,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 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系云县××镇××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一二层为砖混结构,三层为楼顶天台,由钢架楼 梯单独通向三层,三层天台西侧有使用彩钢板加建的简易房,该彩钢板简易房分隔为三间房间。被告 许某峰向原告租赁三层彩钢板简易房供其和雇员居住使用。2023年7月18日,在被告许某峰承租期间, 涉案房屋发生火灾事故。云县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7 月18日21时08分许,云县××镇××号李某户发生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彩钢板房屋由北至南第二间南面 墙壁中部,排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 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现场勘验记录》载明:“一、二层房屋结构完好,未发现过 火痕迹。三层彩钢板简易房屋顶部有部分塌陷,彩钢板外墙出现严重变形,有明显过火痕迹。”经云 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因此次火灾事 故,原告李某烧损的财产(彩钢板钢架房屋3间,双人床、单人床各1张,水表、电表、喷头、水箱各 一套)损失评估价值为37720元。 另查明,涉案出租房内的电器主要为承租人许某峰所有,非出租人李某提供。火灾事故发生后,被告 许某峰因火灾事故已向原告李某支付款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7月18日21时08分许,云县××镇××号李某户发生火灾,起火部 位位于彩钢板房屋由北至南第二间南面墙壁中部,排除小孩玩火、雷击、吸烟、静电、用火不慎、放 火、自燃等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虽然关于具体引发起火的原 因或者物件消防机关没有进行认定,但起火点位于许某峰承租的涉案房屋内,许某峰作为承租人系起 火区域的实际控制者及直接管理者,负有落实防火安全制度、进行防火检查以确保所承租区域安全等 管理和防范义务。发生此次火灾,许某峰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所承租的房屋已尽到安全防火义务,可认 定许某峰对妥善管理的注意义务的违反存在一般过失。火灾造成原告房屋毁损系本案不争事实,依社 会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判断,许某峰作为房屋承租人及电器管理使用人怠于履行安保义务的行为可能 导致该种损害,且该种损害确实发生,因此,该种行为是该种损害发生的适当条件,二者之间具有相 当因果关系。基于以上分析,许某峰因过错对原告的房屋造成了侵害,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对火灾 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建设
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 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因此原告李某作为涉案房 屋的所有权人在出租房屋时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房屋、提供满足正常用电的安全线路,并且 原告作为出租人对该线路还负有安全维护的责任。然而,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许某峰的系楼顶天 台使用彩钢板加建的简易房,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证明自己对所提供 的房屋的线路及用电安全已尽到了监管、维护责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许某峰对火灾事故的发 生存在重大过错,故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李某同样应对火灾事故承担过错责任。考虑到引发本案火 灾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明确,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李某与被告许 某峰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房屋修复费用68939.5元依据的《预算总价表》系其单方制作,被告 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其主张损失赔偿的依据,且原告受损的房屋主要为三层楼顶天台加建的彩钢板 简易房,原告未能对修复该房屋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举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 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9700元,原告诉称系二楼三楼的房屋租金损失,对此原告仅向 本院提交一份与案外人于2017年8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不能证明因火灾事故对原告造成实际房屋 租金损失的事实, 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云南某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定原告李某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7720元,该损失由被告许某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即18860元,扣减许某峰因火灾事故已向原告支付的8000元,现被告许某峰还应向原告李某赔偿108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损失费用10860元。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325元,由被告许某峰负担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 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38 | 2023_1105_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7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辽0113民初5730号 当事人:原告李某元、被告刘某薇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元房屋租金100元、押金985元,共计1085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6%9F%90%E5%85%83%E4%B8%8E%E5%88%98%E6%9F%90%E8%96%87%E6 %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 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李某元与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3民初5730号 原告:李某元。 被告:刘某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娟,女,系被告刘某薇母亲。 原告李某元与被告刘某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元、被告刘某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原告李某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退还原告剩余租金1000元及押金1000元、违约金 1000元,共计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 剩余租金928.8元及押金1000元;2、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日,原告李某元与被告刘某薇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刘某薇将其位于 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4-2)房屋以每月500元价格租赁原告,房屋押金1000元,租期为一年,即自2022 年4月1日至2023年4月1日止,2023年2月5日18时45分原告住所的房屋楼下一楼燃放烟花,导致原告的承 租屋起火,起火后该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刘某薇协商退还剩余房租1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 事宜,均遭到被告无理由拒绝。现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请求。 被告刘某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外阳台堆放杂物,烟花落到外阳台的地上造成了 火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 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被告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单元4楼2号房屋 ,租赁期限为2022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月租金500元,每8个月支付一次房租,押金1000元。押金 在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抵扣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 部分应如数无息返还给乙方。乙方入住后水、电、燃气等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 告一次性足额支付一年房租6000元及押金1000元。 另查,2023年2月5日18时45分,案涉房屋南侧阳台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被告家南侧窗户、阳台杂物不同 程度烧损。经沈阳市沈北新区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起火时间系2023年2月5日18时36分;起火部 位系沈北新区某路26-4号(2-4-2)刘某薇家南侧阳台;起火原因系燃放烟花所致。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述于2023年2月5日当日搬离案涉房屋,主张案涉房屋不具备居住条件,要求返还剩 余租金928.8元及押金1000元。被告主张起火原因系原告在阳台堆放杂物所致,不同意返还剩余租金, 押金扣除煤气费10元、水费5元应予扣除,原告无异议。 另查,案涉房屋原所有人为本案原告,被告从原告手中购买后又重新出租给原告,双方订立房屋租赁 合同。事故发生后消防人员破门而入救灾,房屋门锁已破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个人物品仍存放于案涉 房屋中,截止2023年3月25日陆续腾空房屋。被告于2023年3月26日重新换锁。换锁后原告仍找被告沟通 取回个人物品事宜,被告未予配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 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尽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因火灾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抗辩称202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租金免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主张返还剩余2023年2月5日至2023年3月31日期间房租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已于火灾发生 时搬离案涉房屋,但实际截止到2023年3月25日并未腾空案涉房屋,期间的占用使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 担,故本院认为返还房租的起算日期应从2023年3月26日被告更换门锁之日起计算为宜,故返还金额为 100元(500元÷30天×6天)。关于被告主张返还押金扣除煤气费10元、水费5元后剩余985元,原告无 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七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元房屋租金100元、押金985元,共计 108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39 | 2023_1110_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辽02民终2410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李长伟、被上诉人张玉标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9%95%BF%E4%BC%9F%E4%B8%8E%E5%BC%A0%E7%8E%89%E6%A0%87%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伟,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泉,大连金普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标,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圣,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长伟与被上诉人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伟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辽029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租金30,000元,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诉人支付的费用中不包含房租。在上诉人转交钥匙后,案涉厂房管理权及设备管理权和控制权均已归于被上诉人,故火灾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与上诉人无关。2.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的分析是“不排除风冷机电源线自身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不排除”只是不能肯定或否定,是一种模棱两可的含糊说法,并不具有确定性。一审法院推定系因设备自身原因导致火灾发生明显过于主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于火灾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现场有遗留的卷尺和灯箱材料,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兄弟俩正在进行安装作业,完全有可能在作业时引发火灾。4.上诉人出租的设备购买自正规生产厂家,质量合格,火灾前已经营近一年,未发生任何事故和险情。被上诉人进入后即发生了火情,此时厂房和设备已不受上诉人控制,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张玉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虽然接管了仓库和仓库的钥匙,并接收了设备,但是并没有使用租赁设备。因为上诉人设备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火灾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缴纳了租金却无法使用案涉设备,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案涉合同,上诉人有义务退还全部租金。对于上诉人捏造的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多次出入火灾事故现场搬运作业设备以及其他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被上诉人均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并未与房东宋来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为上诉人与房东宋来运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也没有结清包括押金在内的所有款项,也没有清点屋内的相关设备,即使房屋和钥匙由被上诉人接管,但是不足半天的时间内就发生了案涉火灾事故,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或其他人对房屋以及设备进行了违法操作等足以引起火灾事故的行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足以推定上诉人因其设备存在故障引发了火灾事故,被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或者其他责任,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张玉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租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8月31日已产生552元);以上金额之和暂计为30,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0日,案外人宋来运(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所属房屋(门头房两间)租赁给乙方制造海水冰块使用;租赁期2022年3月10日至2027年3月9日。 2022年3月28日,甘井子区阔恒泽冰块经营店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长伟,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致远路西侧。 2023年2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制冷设备租赁协议》,约定:今有甲方把制冷设备一套(附设备清单一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2月24日;租金第一年为30,000元,第二年为40,000元,租金为年缴。甲方负责指导乙方设备操作和使用事项。协议附件的《设备清单》记载租赁物包含风冷制冷机等多台设备。租赁设备存放于甘井子区阔恒泽冰块经营店内。 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同日,租赁设备存放处发生火灾。2023年4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甘消火认字[2023]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火灾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玉顺受伤,造成宋来运房屋不同程度烧损,造成甘井子区阔恒泽冰块经营店内物品及设备不同程度烧损(毁)。认为起火原因为能够排除物质自燃、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施工作业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风冷机电源线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故认定书中所述风冷机系租赁设备风冷制冷机。 2023年2月25日,原告配偶通过原告微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租赁物存放处的房屋钥匙由被告在2023年2月24日交与原告,原告与案外人张玉顺到房屋内收拾物品时发生火灾。租赁设备交付时,双方并未进行检查。被告称火灾发生后,案涉租赁设备已全部烧毁。 一审法院认为:《制冷设备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当晚,租赁设备存放处即发生火灾,且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物质自燃、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施工作业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风冷机电源线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系因租赁设备自身原因导致火灾发生。虽然火灾发生时设备处于原告管理中,但转交原告管理不足一天,此时因设备自身缺陷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且无据证明原告存在对于租赁设备使用不当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2月25日起,在租期尚未起算的情况下,租赁设备即燃烧损毁,导致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返还租金30,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长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标租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张玉标负担5元,由被告李长伟负担2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张照片,拟证明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安装灯箱或进行其他的施工作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制冷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2月24日。在《制冷设备租赁协议》尚未开始履行时,案涉租赁设备因2023年2月24日火灾已被烧毁无法使用,《制冷设备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制冷设备租赁协议》已解除,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人预付的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0 | 2023_1110_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辽02民终2410号 当事人:上诉人李长伟、被上诉人张玉标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8E%E9%95%BF%E4%BC%9F%E4%B8%8E%E5%BC%A0%E7%8E%89%E6%A0%87% 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 1%E5%88%A4%E5%86%B3%E4%B9%A6 李长伟与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2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伟,男,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泉,大连金普新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标,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圣,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长伟与被上诉人张玉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 辽029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 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长伟上诉请求:1.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辽029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辽0291民初7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上 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租金30,000元,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被上 诉人支付的费用中不包含房租。在上诉人转交钥匙后,案涉厂房管理权及设备管理权和控制权均已归 于被上诉人,故火灾造成的任何损失都与上诉人无关。2.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的分析是“不排 除风冷机电源线自身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不排除”只是不能肯定或否定,是一种模棱两可的含糊 说法,并不具有确定性。一审法院推定系因设备自身原因导致火灾发生明显过于主观,没有事实和法 律依据。3.上诉人于火灾后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现场有遗留的卷尺和灯箱材料,说明当时被上诉人兄 弟俩正在进行安装作业,完全有可能在作业时引发火灾。4.上诉人出租的设备购买自正规生产厂家,质 量合格,火灾前已经营近一年,未发生任何事故和险情。被上诉人进入后即发生了火情,此时厂房和 设备已不受上诉人控制,上诉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张玉标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而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虽然接管了仓库和仓库的钥匙,并接收了设备,但是并没有使用 租赁设备。因为上诉人设备自身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了火灾事故,致使被上诉人缴纳了租金却无法使 用案涉设备,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已经解除了案涉合同,上诉人有义务退还全部租金。对 于上诉人捏造的被上诉人及其哥哥多次出入火灾事故现场搬运作业设备以及其他没有证据支持的主张 ,被上诉人均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并未与房东宋来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为上诉人与房东宋来运 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也没有结清包括押金在内的所有款项,也没有清点屋内的相关设备,即使
房屋和钥匙由被上诉人接管,但是不足半天的时间内就发生了案涉火灾事故,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或其他人对房屋以及设备进行了违法操作等足以引起火灾事故的行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 的结论足以推定上诉人因其设备存在故障引发了火灾事故,被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侵权或者其他责 任,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张玉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租金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 月26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8月31日已产生552元);以上金 额之和暂计为30,5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0日,案外人宋来运(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租房协议 》,约定:甲方将所属房屋(门头房两间)租赁给乙方制造海水冰块使用;租赁期2022年3月10日至 2027年3月9日。 2022年3月28日,甘井子区阔恒泽冰块经营店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长伟,经营 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宋家村致远路西侧。 2023年2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承租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出租方)签订《制冷设备租赁协议》 ,约定:今有甲方把制冷设备一套(附设备清单一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2 月24日;租金第一年为30,000元,第二年为40,000元,租金为年缴。甲方负责指导乙方设备操作和使 用事项。协议附件的《设备清单》记载租赁物包含风冷制冷机等多台设备。租赁设备存放于甘井子区 阔恒泽冰块经营店内。 2023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同日,租赁设备存放处发生火灾。 2023年4月24日,大连市甘井子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甘消火认字[2023]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 载火灾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玉顺受伤,造成宋来运房屋不同程度烧损,造成甘井子区阔恒泽冰块经营 店内物品及设备不同程度烧损(毁)。认为起火原因为能够排除物质自燃、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施 工作业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风冷机电源线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事 故认定书中所述风冷机系租赁设备风冷制冷机。 2023年2月25日,原告配偶通过原告微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租赁物存放处的房屋钥匙由被告在2023年2月24日交与原告,原告与案外 人张玉顺到房屋内收拾物品时发生火灾。租赁设备交付时,双方并未进行检查。被告称火灾发生后, 案涉租赁设备已全部烧毁。 一审法院认为:《制冷设备租赁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在被告交付租赁设备当晚,租赁设备存放处即发生火灾,且消防大 队认定起火原因“能够排除物质自燃、外来火源、遗留火种、施工作业引发火灾,不能排除风冷机电 源线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起火”。一审法院据此推定系因租赁设备自身原因导致火灾发生。虽然 火灾发生时设备处于原告管理中,但转交原告管理不足一天,此时因设备自身缺陷导致的不利后果不 应由原告承担,且无据证明原告存在对于租赁设备使用不当的情形,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自行承担 损失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3年2月25日起,在租期尚未起算的 情况下,租赁设备即燃烧损毁,导致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履行不能,原告要求返还租金30,000元,于 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李长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标租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玉标的其他诉 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原告张玉标负担5元,由被 告李长伟负担277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张照片,拟证明火灾发生时,被上诉人正在安装灯箱或进行其他的施
工作业。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 此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 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制冷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23年2月25日至2025年2月24日。在 《制冷设备租赁协议》尚未开始履行时,案涉租赁设备因2023年2月24日火灾已被烧毁无法使用,《制 冷设备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制冷设备租赁协议》已解除,上诉人继续占有被上诉 人预付的租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租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 的上诉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长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1 | 2023_1115_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豫09民终892号
- 当事人:上诉人杨某岭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5%B2%AD%E3%80%81%E8%B0%B7%E6%9F%90%E9%9D%99%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壮。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善。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龙,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岭因与上诉人谷某静、王某生,上诉人刘某先、朱某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壮,上诉人王某生及其上诉人王某生、谷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上诉人刘某先及其上诉人刘某先、朱某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金额230,4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案涉火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为本次火灾承担20%的责任。依据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朱某善的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火灾,然后引燃了杨某岭的冷库,由上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可知,案涉火灾的起火与杨某岭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的冷库内消防设施齐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岭为本次火灾承担2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具统计表,认定杨某岭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所列举财产损失统计表只是做了大概得统计,并非真实的实际损失。其次,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不是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财产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后,一审期间杨某岭也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财产清单,并向法院提出了评估申请。而一审法院不仅不采信杨某岭提交的财产清单,也未依据杨某岭的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就依据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所列举财产损失统计表认定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支持杨某岭的上诉请求。 王某生、谷某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对被杨某岭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6,5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岭、刘某先、朱某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将谷某静、王某生认定为是发生火灾冷库的管理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选择性认定事实,断章取义。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生“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712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对这些法律的明文规定置之不理,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希望作出公正的裁判。 朱某善、刘某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改判王某生、谷某静对杨某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840元)2、一审起诉费和二审上诉费由王某生、谷某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朱某善与王某生于202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王某生在生产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人工)由王某生承担。自房屋交付承租人王某生后,房屋所有的安全保障、维护维修等均由承租人王某生承担,费用亦由承租人王某生自行负担。根据约定,该房屋损毁相关的风险应由该房屋的使用管理者承租人王某生承担。二、朱某善的冷库所采用的保温材料并非易燃材料,聚氨酯泡沫属于阻燃性材料,有良好的阻燃性能,并且冷库放置有消防设施。三、在发生火灾时,朱某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关闭了电源总开关,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配合消防队员积极救火,避免了火灾损失扩大。四、王某生、谷某静租赁冷库后,2023年7月9日发生火灾,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冷库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王某生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对电气线路、开关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雇佣人员在冷库内工作,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关、使用进行管理,未增设消防安全设施,其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五、王某生、谷某静在冷库内堆放大量周转菜筐,其菜筐材质为聚乙烯材料,属于易燃物品,加大了火灾风险,加剧了火势扩大,增加了灭火难度,扩大了火灾损失,在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擅离职守,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未积极救火,造成了巨大的火灾损失,应对火灾损失负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某生、谷某静对杨某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杨某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赔偿经济损失26.5788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9日19时35分,位于××镇××村××宾馆南侧院内四季鲜冷库着火,起火建筑高6米,总共6个冷库,分为两排南北侧各3个,每个冷库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200平方米,主要用于冷藏蔬菜,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2023年9月25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火灾。 另查明,上述冷库所占土地为某寨村集体用地。2011年左右,杨某岭和朱某善协商后全额出资建设了三间冷库,东边分成两间归朱某善,中间和西边两间从中间用挤塑板分隔成南北两部分,南边部分归杨某岭,北边部分归朱某善。冷库里面墙是聚氨酯泡沫,冷库顶直接搭单层铁皮,上下两层是聚氨酯泡沫,在顶上又搭一层铁皮。冷库建成后朱某善和杨某岭分别外对出租,收取租金。 又查明,2023年5月1日,朱某善和王某生签订《租赁合同》,朱某善将四个冷库和场院出租给王某生使用,双方主要约定:租赁时间为十年,每年租金66,000元整;出租方负责库房场地的修复,费用由承租方垫付,65,000元垫付费用等同于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的定金,合同到期后,如有第三方使用应退还承租方订金;承租方在生产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人工)由承租方承担。未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案涉火灾发生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询问中王某生自述其租赁冷库后,找电工更换了西冷库门口并排安装在一起控制冷库内电器开关的部分闸刀,换成空气开关,并安装了一个充电插座。其他相关人员陈述,王某生租赁冷库用于冷藏蔬菜,雇佣工人运输、整理蔬菜,未安排专人负责冷库内电器、风机等电器的管理,本案所涉火灾发生当天,王某生在蔬菜批发市场未在冷库内,用手机视频指导雇佣的工人操作冷库风机的开关,之后由其他工人开关冷库内的电灯等。 还查明,2023年7月11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具统计表,其中:杨某岭建构筑物及装修项目中1库的基建砖混材料费19,200元、基建工价费0元、库内喷塑材料费2,900元、喷塑工价0元,2库的基建砖混材料费19,200元、基建工价费0元、库内喷塑材料费2,900元、喷塑工价0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 还查明,朱某善与刘某先是夫妻关系,以朱某善名义在某寨村建设的冷库二人共同经营管理。王某生与谷某静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蔬菜批发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是否为适格被告;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所诉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冷库与朱某善、刘某先发生火灾冷库相邻,中间用挤塑板分隔,王某生、谷某静经营蔬菜批发和销售,为冷藏蔬菜租赁朱某善、刘某先所有冷库,王某生在管理使用期间冷库发生火灾,将中间的分隔烧毁,殃及原告的冷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朱某善、刘某先是发生火灾冷库的所有人,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冷库的使用人,均与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有法律关系,故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第一,朱某善、刘某先身为案涉冷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冷库内墙面、库顶保温是聚氨酯泡沫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同时,朱某善、刘某先明知冷库存在上述问题,仍对外出租,作为出租人未能保证冷库的使用用途,朱某善、刘某先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第二,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冷库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王某生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对电气线路、开关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雇佣人员在冷库内工作,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关、使用进行管理,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系其租赁管理的冷库的排风扇线路故障引燃冷库中聚氨酯泡沫,其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杨某岭的冷库与案涉火灾冷库共用一面墙,该墙上半部分是挤塑板,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杨某岭身为案涉火灾殃及冷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同时杨某岭明知冷库存在上述问题,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其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过错程度,以及起火原因等综合考量因素,法院酌定由杨某岭承担20%的责任,朱某善、刘某先承担20%的责任,王某生、谷某静承担60%的责任。最后,原告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具统计表,杨某岭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由杨某岭自行负担8840元(44200元×20%),由被告朱某善、刘某先负担8840元(44200元×20%),由被告王某生、谷某静负担26520元(44200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生、谷某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岭火灾损失26,520元;二、被告朱某善、刘某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岭火灾损失8,84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告杨某岭负担2,291元,由被告王某生、谷某静负担264元,由被告朱某善、刘某先负担88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生租赁了朱某善案涉冷库,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故,原审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生作为冷库承租人,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其雇佣人员在冷库内工作,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关进行管理。此次火灾事故系因其租赁管理的冷库的排风扇线路故障引燃冷库中聚氨酯泡沫。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王某生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王某生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导致火灾事故并造成案涉损失,其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生上诉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火灾事故责任人系王某生,但杨某岭和朱某善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冷库内墙面、库顶保温是聚氨酯泡沫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杨某岭对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有过失,原审判决杨某岭就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妥。 朱某善系案涉发生火灾事故冷库所有权人,亦是出租人。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朱某善出租的冷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合同亦未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其对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有过失,原审判决朱某善就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次火灾对杨某岭财产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此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构。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的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依据上述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损失统计,以受损人申报为前提。如受损人对统计结果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统计的火灾损失不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或与其申报不符、鉴证结论不能成立等相关证据。本案火灾损失统计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杨某岭自行申报及现场勘察的情况,并结合使用时间对受损金额进行的认定。杨某岭填写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签名予以确认。杨某岭现对统计结果提出异议,其应当举证证明统计的火灾损失不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或与其申报不符等相关证据。但其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所作财产统计。另,杨某岭和朱某善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故一审采信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数额认定杨某岭冷库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岭、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杨某岭负担4,756元、上诉人谷某静、王某生负担463元、由上诉人刘某先、朱某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2 | 2023_1115_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豫09民终892号 当事人:上诉人杨某岭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9D%A8%E6%9F%90%E5%B2%AD%E3%80%81%E8%B0%B7%E6%9F%90%E9%9D%99% 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 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杨某岭、谷某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壮。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静。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生。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善。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龙,河南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岭因与上诉人谷某静、王某生,上诉人刘某先、朱某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 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壮,上诉人王某生及 其上诉人王某生、谷某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上诉人刘某先及其上诉人刘某先、朱某善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李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岭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 求,不符金额230,42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依据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濮开消火 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案涉火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一审法 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为本次火灾承担20%的责任。依据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濮开消火认字(2023) 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是朱某善的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 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 导致火灾,然后引燃了杨某岭的冷库,由上述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可知,案涉火灾的起火与杨某岭 不存在因果关系,况且,上诉人的冷库内消防设施齐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杨某岭为本次火灾承担 20%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依据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 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具统计表,认定杨某岭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属于认定事 实不清。首先,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所列举财产损失统计表只是做了大概得统计,并非真实的实际损 失。其次,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不是专业的资产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财产不具备法律效力。最后,一 审期间杨某岭也向法庭提交了详细的财产清单,并向法院提出了评估申请。而一审法院不仅不采信杨
某岭提交的财产清单,也未依据杨某岭的申请进行评估鉴定,就依据开发区消防法援大队所列举财产 损失统计表认定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 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支持杨某岭的上诉请求。 王某生、谷某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 改判不承担对被杨某岭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6,52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岭、刘某先、朱 某善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将谷某静、 王某生认定为是发生火灾冷库的管理人,这一认定没有任何依据。2、原审判决选择性认定事实,断章 取义。3、原审判决认定王某生“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认定事实错误。(二)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712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给出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原审判决对这些 法律的明文规定置之不理,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综上,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划分责任承担比例不当,希望作出公正的裁判。 朱某善、刘某先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4124号民事判决, 改判王某生、谷某静对杨某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服金额8840元)2、一审起诉费和二审上诉费由 王某生、谷某静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朱某善与王某生于2023年5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王某生在生产中 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人工)由王某生承担。自房屋交付承租人王某生后,房屋所有的安全保障、 维护维修等均由承租人王某生承担,费用亦由承租人王某生自行负担。根据约定,该房屋损毁相关的 风险应由该房屋的使用管理者承租人王某生承担。二、朱某善的冷库所采用的保温材料并非易燃材料 ,聚氨酯泡沫属于阻燃性材料,有良好的阻燃性能,并且冷库放置有消防设施。三、在发生火灾时, 朱某善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关闭了电源总开关,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配合消防队员积极救火,避免了 火灾损失扩大。四、王某生、谷某静租赁冷库后,2023年7月9日发生火灾,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 冷库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王某生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对电 气线路、开关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雇佣人员在冷库内工作,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 关、使用进行管理,未增设消防安全设施,其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 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五、王某生、谷某静在冷库内堆放大量周转菜筐,其菜筐 材质为聚乙烯材料,属于易燃物品,加大了火灾风险,加剧了火势扩大,增加了灭火难度,扩大了火 灾损失,在发生火灾时被上诉人作为管理者,擅离职守,未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拨打119火警电话, 未积极救火,造成了巨大的火灾损失,应对火灾损失负全部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 分责任比例不当,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王某生、谷某静对杨某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杨某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赔偿经济损失26.5788 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7月9日19时35分,位于××镇××村××宾馆南侧院内四季鲜冷库着火,起 火建筑高6米,总共6个冷库,分为两排南北侧各3个,每个冷库建筑面积约2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 1200平方米,主要用于冷藏蔬菜,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90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2023年9月25日,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 位位于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 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火灾。 另查明,上述冷库所占土地为某寨村集体用地。2011年左右,杨某岭和朱某善协商后全额出资建设了
三间冷库,东边分成两间归朱某善,中间和西边两间从中间用挤塑板分隔成南北两部分,南边部分归 杨某岭,北边部分归朱某善。冷库里面墙是聚氨酯泡沫,冷库顶直接搭单层铁皮,上下两层是聚氨酯 泡沫,在顶上又搭一层铁皮。冷库建成后朱某善和杨某岭分别外对出租,收取租金。 又查明,2023年5月1日,朱某善和王某生签订《租赁合同》,朱某善将四个冷库和场院出租给王某生使 用,双方主要约定:租赁时间为十年,每年租金66,000元整;出租方负责库房场地的修复,费用由承 租 方垫付,65,000元垫付费用等同于承租方向出租方缴纳的定金,合同到期后,如有第三方使用应退 还承 租方订金;承租方在生产中产生的一切费用(水、电、人工)由承租方承担。未在合同中约定各 自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未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案涉火灾发生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询 问,询问中王某生自述其租赁冷库后,找电工更换了西冷库门口并排安装在一起控制冷库内电器开关 的部分闸刀,换成空气开关,并安装了一个充电插座。其他相关人员陈述,王某生租赁冷库用于冷藏 蔬菜,雇佣工人运输、整理蔬菜,未安排专人负责冷库内电器、风机等电器的管理,本案所涉火灾发 生当天,王某生在蔬菜批发市场未在冷库内,用手机视频指导雇佣的工人操作冷库风机的开关,之后 由其他工人开关冷库内的电灯等。 还查明,2023年7月11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 具统计表,其中:杨某岭建构筑物及装修项目中1库的基建砖混材料费19,200元、基建工价费0元、库内 喷塑材料费2,900元、喷塑工价0元,2库的基建砖混材料费19,200元、基建工价费0元、库内喷塑材料费 2,900元、喷塑工价0元,以上直接财产损失统计为44,200元。 还查明,朱某善与刘某先是夫妻关系,以朱某善名义在某寨村建设的冷库二人共同经营管理。王某生 与谷某静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蔬菜批发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朱某善、刘某先、 王某生与谷某静是否为适格被告;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中各应承 担何种责任;原告所诉应否得到法院支持。首先,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是否为本案适格 被告的问题。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冷库与朱某善、刘某先发生火灾冷库相邻,中间用挤塑板分隔 ,王某生、谷某静经营蔬菜批发和销售,为冷藏蔬菜租赁朱某善、刘某先所有冷库,王某生在管理使 用期间冷库发生火灾,将中间的分隔烧毁,殃及原告的冷库,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朱某善、刘某 先是发生火灾冷库的所有人,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冷库的使用人,均与本案所涉的火灾事故有 法律关系,故均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朱某善、刘某先、王某生与谷某静在本案原告的财产损失 中各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火灾经调查认定,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冷库内聚 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第一,朱某善、刘某先身为案涉冷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 ;冷库内墙面、库顶保温是聚氨酯泡沫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 ;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同时,朱某善、刘某先明知冷库存在上述问题,仍对外出租,作为出租 人未能保证冷库的使用用途,朱某善、刘某先对火灾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 第二,王某生、谷某静是发生火灾冷库的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王某生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 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对电气线路、开关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雇佣人员在冷库内工作, 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关、使用进行管理,此次火灾事故发生系其租赁管理的冷库的排风 扇线路故障引燃冷库中聚氨酯泡沫,其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 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第三,杨某岭的冷库与案涉火灾冷库共用一面墙,该墙上半部分 是挤塑板,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杨某岭身为案涉火灾殃及冷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
同时杨某岭明知冷库存在上述问题,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其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 相应的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原、朱某善、刘某先、王某 生与谷某静过错程度,以及起火原因等综合考量因素,法院酌定由杨某岭承担20%的责任,朱某善、 刘某先承担20%的责任,王某生、谷某静承担60%的责任。最后,原告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濮阳经 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对上述火灾中受损个人的直接财产损失出具统计表,杨某岭直接财产损失 统计为44200元。由杨某岭自行负担8840元(44200元×20%),由被告朱某善、刘某先负担8840元( 44200元×20%),由被告王某生、谷某静负担26520元(44200元×6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生、谷某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岭火灾损失 26,520元;二、被告朱某善、刘某先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岭火灾损失8,840元;三、驳回原 告杨某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3元,由原 告杨某岭负担2,291元,由被告王某生、谷某静负担264元,由被告朱某善、刘某先负担88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生租赁了朱某善案涉冷库,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 大队出具濮开消火认字[2023]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四季鲜冷库北侧中间冷 库内北墙上部区域,起火点位于北墙上部排风扇处,起火原因系中间冷库内排风扇电气线路故障,引 燃冷库内聚氨酯泡沫等可燃物导致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 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 火灾事故的证据。故,原审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 王某生作为冷库承租人,在租赁冷库后对控制冷库内电器的线路、开关进行了更换,其雇佣人员在冷 库内工作,但未安排专人对冷库内的电器的开关进行管理。此次火灾事故系因其租赁管理的冷库的排 风扇线路故障引燃冷库中聚氨酯泡沫。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 八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 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王某生作为消防安全责任人未认真履行对冷库内电器的线路管理和消防安全主体 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因此原审认定王某生不履行消防安全管理义务的行为导 致火灾事故并造成案涉损失,其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某生上诉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 据不足,不予支持。 案涉火灾事故责任人系王某生,但杨某岭和朱某善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冷库内墙面、库顶 保温是聚氨酯泡沫未喷涂防火涂料,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墙面和顶部构件;未按照规定设置消 防设施。杨某岭对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与有过失,原审判决杨某岭就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亦无 不妥。 朱某善系案涉发生火灾事故冷库所有权人,亦是出租人。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 安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 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通道、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朱 某善出租的冷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租赁合同亦未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其对火灾事故导致的 财产损失与有过失,原审判决朱某善就火灾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本次火灾对杨某岭财产造成的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消 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根据此规定,消防救援 机构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的法定机构。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受
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的县级公安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 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二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 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 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依据上述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出具损失统计,以受损人申报为前 提。如受损人对统计结果提出异议,应当举证证明统计的火灾损失不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或与其申报 不符、鉴证结论不能成立等相关证据。本案火灾损失统计系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上 述法律法规规定并按照杨某岭自行申报及现场勘察的情况,并结合使用时间对受损金额进行的认定。 杨某岭填写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签名予以确认。杨某岭现对统计结果提出异议,其 应当举证证明统计的火灾损失不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或与其申报不符等相关证据。但其提出异议的证 据不足以推翻消防部门所作财产统计。另,杨某岭和朱某善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冷库,故一审采 信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损失统计数额认定杨某岭冷库财产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杨某岭、谷某静、王某生、刘某先、朱某善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9元,由上诉人杨某岭负担4,756元、上诉人谷某静、王某生负担463元、由上诉人刘 某先、朱某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3 | 2023_1128_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0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鲁0832民初6838号
- 当事人: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忠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425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A2%81%E5%B1%B1%E5%8E%BF%E6%9F%90%E4%B9%99%E6%9C%BA%E6%A2%B0%E5%88%B6%E9%80%A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5%88%98%E6%9F%90%E5%BF%A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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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2民初6838号 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侯某坤。 诉讼代表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忠,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被告刘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彭雪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原告厂房院落导致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梁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某公司(含梁山某乙淀粉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12月至2023年8月,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的厂房及院落进行车辆维修,在占有使用期间造成厂房、院落、地面损坏,因失火造成厂房及设备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忠辩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的四要素是“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的四要素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破产,被告于2018年至2023通过与原告的债权人代表刘某越、王某峰口头商定或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厂房及院落的使用权,被告使用案涉厂房及院落长达五年并缴纳租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此事予以知晓并认可,也就是说被告对案涉厂房及院落是合法占有和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案涉损失共6项计款161030元。其中评估报告书第1项为“房顶彩钢板”,根据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部分记载“厂房东部房顶由于过火熏烧痕迹约为369平方米”,但根据评估报告书所附照片,评估时房顶并未有损坏情形,也就是说房顶只是有熏烧痕迹但房顶并未被烧毁,因此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评估报告书第二项是“南墙彩钢板”,但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部分并没有该项记载。评估报告书第三项是“玻璃安装”,但不能证实该玻璃的缺损与被告有关。评估报告书第四项“水泥地面人工”及第五项“水泥地面水泥”,但水泥地面出现损坏是被告对案涉厂房及院落合法占有和使用期间的正常损耗,不存在人为破坏情形。评估报告书第六项是“垃圾清理”,但评估报告书“评估对象和范围”并不包括该项内容。 综上,评估报告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因主观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梁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破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梁破字第1-1号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决定书,依法指定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工作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本院作出的(2015)梁破字第1-3号指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中,指定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应履行以下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七、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八、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015年6月23日,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财产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厂区内水泥地面平整。2021年7月23日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存在多处裂痕、地面并不平整。2023年11月23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厂房因失火被损坏,地面多处塌陷。 2019年,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期间,厂房失火,刘某忠自认系因电路老化造成的。管理人表示:“2019年失火后,因失火,当时的监管人员曾向管理人汇报过,才知道刘某忠占有使用的情况,后经征求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的意见,认为租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行使解除权。” 2020年6月1日,王某峰、刘某越(甲方)与刘某忠(乙方)签订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某某机械公司的厂房一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租赁费为每年60000元,每年6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逾期乙方应支付甲方3%的违约金。 2023年8月11日,在××庄××号楼××和律师事务所梁山破产事务团队办公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许长城律师向刘某忠作出接待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显示如下内容:“你租赁使用过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吗?答:租赁过。问:你哪一年开始使用租赁的?答:我具体想不起来了,应该是2018年年底,当时我先使用的公司院内最北边的一个厂房,租金按每年50000元,我在北厂房干了1年,就不用北边的厂房了。2020年6月开始使用的公司院内西边的厂房及院落至2023年8月8日,租金使用费按每年60000元,有合同。问:你与谁签的合同?答:与某某债权人代表刘某越、王某峰签订的。问:租金使用费你支付了吗?如何支付的?答:租金支付至2022年6月,支付给刘某越、王某峰了,有现金也有转账,最后这一年的租金使用费还没交。问:你租赁使用某某公司的厂房院落从事什么?答:我干二手车维修。” 2023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申请对刘某忠造成的厂区地面、厂房、机器设备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国宇价评字(2023)第136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地面、厂房、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为:161030,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壹仟零叁拾元整。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的各项物品的评估价值为:房顶彩钢板27675元,南墙彩钢板750元,玻璃安装300元,水泥地面人工21900元、水泥地面水泥108405元、垃圾清理2000元。某某公司支付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期间,均系向刘某越支付的租金,具体明细为:2018年6月14日转账支付7000元,2019年4月28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16日转账支付60000元,202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7月27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22年5月10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2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60000元。 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鲁0832财保1616号民事裁定书,某某公司缴纳案件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刘某忠租用某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其自认2018年年底开始使用,2019年在使用期间厂房失火,刘某忠虽主张厂房失火的原因系因电路老化造成,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忠作为承租人,其有义务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保管租赁物,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失火,造成某某公司的厂房过火熏烧,刘某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房顶彩钢板的重置价格为27675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刘某忠赔偿损失27675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南墙彩钢板损失750元、玻璃安装300元,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未有南墙彩钢板损失的勘验记录,但是在勘验照片中显示南墙确实存在火烧损坏的痕迹,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玻璃安装300元,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玻璃的缺失系由刘某忠造成,刘某忠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修复损坏的水泥地面的人工21900元、水泥地面水泥108405元部分,某某公司提交了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6月23日接管企业财产时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平整。2021年7月23日的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存在多处裂痕、地面并不平整,根据破产管理人对刘某忠的询问笔录,刘某忠自认2018年底使用北厂房,其于2020年6月份开始使用院内西边的厂房及院落,某某公司拍摄照片的时间均不是刘某忠开始使用涉案厂房的时间,无法说明刘某忠使用厂房时的状态,现在通往北厂房及西厂房的、水泥地面损坏严重,刘某忠表示在租赁涉案厂房及院落时的情况基本和现在一样,并不认可系其实施的损害行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某某公司于2019年即知道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和院落,上述租赁物虽系某某公司债权人对外出租,但某某公司表示“征求债权人的意见认为租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行使解除权”,说明对于将涉案厂房和院落租赁给刘某忠,某某公司系明知且认可的,刘某忠在租赁期间交纳了租金,其使用涉案厂房和院落系合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忠一直在涉案厂房内从事二手车维修,破产管理人同意将涉案厂房及院落出租给刘某忠使用,其虽然主张一直不知道刘某忠从事的经营活动,但是其作为管理人,涉案财产一直由其监管,在明知他人使用的情况,从常理出发,其对于刘某忠的经营活动应是明知的。刘某忠从事二手车维修,必然会有车辆进出涉案厂房和院落,现在地面损坏,某某公司基于其与刘某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刘某忠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刘某忠未尽到合理善意使用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对于垃圾清理2000元,在破产管理人管理某某公司财产之初,拍摄的照片中显示存放着一些杂物、废弃物,对于评估报告中的垃圾清理,并未确定具体的清理范围,且垃圾清理不属于财产的损坏,若确系刘某忠造成,某某公司可以要求刘某忠予以清除,对于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刘某忠承担2000元。 某某公司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性支出,其主张由刘某忠负担,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忠赔偿财产损失28425元(27675元+75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一十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425元; 二、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20元; 四、驳回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被告刘某忠负担2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4 | 2023_1128_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鲁0832民初6838号 当事人: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刘某忠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425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A2%81%E5%B1%B1%E5%8E%BF%E6%9F%90%E4%B9%99%E6%9C%BA%E6%A2%B0% E5%88%B6%E9%80%A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5%88%98%E6%9F%90%E5%BF%A0% 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32民初6838号 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某地。 法定代表人:侯某坤。 诉讼代表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忠,汉族,居民,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同,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刘某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许长城、被告刘某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军、彭雪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使用原告厂房院落导致损坏而造成的经济损 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 售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梁破字第1-2号民事 裁定书,裁定某某公司(含梁山某乙淀粉有限公司)破产。2018年12月至2023年8月,被告占有使用原 告的厂房及院落进行车辆维修,在占有使用期间造成厂房、院落、地面损坏,因失火造成厂房及设备 损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刘某忠辩称,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的四要素是“损害行为、损害后果、损害 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存在过错”。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不符合财产损坏赔偿纠纷的 四要素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原告某某公司于2015年破产,被告于2018年至2023通过与原告的债权人代表刘某越、王某峰口头商 定或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取得案涉厂房及院落的使用权,被告使用案涉厂房及院落长达五年并缴纳租 金,某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对此事予以知晓并认可,也就是说被告对案涉厂房及院落是合法占有和使 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10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 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财产 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案涉损失共6项计款161030元。其中评估报告书第1项为“房顶彩钢板”,根据 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部分记载“厂房东部房顶由于过火熏烧痕迹约为369平方米”,但根据评估报 告书所附照片,评估时房顶并未有损坏情形,也就是说房顶只是有熏烧痕迹但房顶并未被烧毁,因此 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评估报告书第二项是“南墙彩钢板”,但评估报告书“现场勘验”部分并没 有该项记载。评估报告书第三项是“玻璃安装”,但不能证实该玻璃的缺损与被告有关。评估报告书 第四项“水泥地面人工”及第五项“水泥地面水泥”,但水泥地面出现损坏是被告对案涉厂房及院落 合法占有和使用期间的正常损耗,不存在人为破坏情形。评估报告书第六项是“垃圾清理”,但评估 报告书“评估对象和范围”并不包括该项内容。 综上,评估报告书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被告也没有因主观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害,原告的 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5) 梁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 限公司)破产。同日,本院作出(2015)梁破字第1-1号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决定书,依法指定山东公 明政和律师事务所为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工作组,负责本案的破产清算工作。本院作出的(2015)梁破字第1-3号指定破产管理人通知书中,指 定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含梁山县某乙淀粉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管理人应 履行以下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制 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 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五、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六、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七、破产程序终结后,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八、人民法 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015年6月23日,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财产时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厂区内水泥地面平整。2021年7月23日 拍摄的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存在多处裂痕、地面并不平整。2023年11月23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厂房因失火 被损坏,地面多处塌陷。 2019年,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期间,厂房失火,刘某忠自认系因电路老化造成的。管理人表示: “2019 年失火后,因失火,当时的监管人员曾向管理人汇报过,才知道刘某忠占有使用的情况,后经 征求某 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债权人的意见,认为租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行使解除权。” 2020年6月1日,王某峰、刘某越(甲方)与刘某忠(乙方)签订厂房和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 某某机械公司的厂房一间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租赁费为每年60000元,每 年6月1日前付清下一年租金,逾期乙方应支付甲方3%的违约金。 2023年8月11日,在××庄××号楼××和律师事务所梁山破产事务团队办公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 事务所许长城律师向刘某忠作出接待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显示如下内容:“你租赁使用过梁山县某 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房土地吗?答:租赁过。问:你哪一年开始使用租赁的?答:我具体想不起来 了,应该是2018年年底,当时我先使用的公司院内最北边的一个厂房,租金按每年50000元,我在北厂 房干了1年,就不用北边的厂房了。2020年6月开始使用的公司院内西边的厂房及院落至2023年8月8日, 租金使用费按每年60000元,有合同。问:你与谁签的合同?答:与某某债权人代表刘某越、王某峰签 订的。问:租金使用费你支付了吗?如何支付的?答:租金支付至2022年6月,支付给刘某越、王某峰 了,有现金也有转账,最后这一年的租金使用费还没交。问:你租赁使用某某公司的厂房院落从事什 么?答:我干二手车维修。”
2023年10月28日,某某公司申请对刘某忠造成的厂区地面、厂房、机器设备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国 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山东国宇价评字(2023)第136号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梁山 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地面、厂房、机器设备损失价值为:161030,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壹 仟 零叁拾元整。物品价格鉴定明细表载明的各项物品的评估价值为:房顶彩钢板27675元,南墙彩钢板 750 元,玻璃安装300元,水泥地面人工21900元、水泥地面水泥108405元、垃圾清理2000元。某某公司 支付 评估费10000元。 另查明,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期间,均系向刘某越支付的租金,具体明细为:2018年6月14日转账支付 7000元,2019年4月28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19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20年9月16日转账支付 60000元,2021年1月20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支付30000元,2021年7月27日转账支付 50000元,2022年5月10日转账支付40000元,2023年9月18日转账支付60000元。 某某公司于2023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3)鲁0832财保1616号民事裁 定书,某某公司缴纳案件申请费302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 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刘某忠租用某某公司的厂房和土地,其 自认2018年年底开始使用,2019年在使用期间厂房失火,刘某忠虽主张厂房失火的原因系因电路老化造 成,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忠作 为承租人,其有义务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合理使用、保管租赁物,在其使用过程中发生失火,造成某某 公司的厂房过火熏烧,刘某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财产损失价值评 估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房顶彩钢板的重置价格为27675元,故对某某公司要求刘某忠赔偿损失27675的诉讼 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南墙彩钢板损失750元、玻璃安装300元,山东国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 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未有南墙彩钢板损失的勘验记录,但是在勘验照片中显示南墙确实存在 火烧损坏的痕迹,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玻璃安装300元,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 玻璃的缺失系由刘某忠造成,刘某忠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修复损坏的水泥地面的人工21900元、水泥地面水泥108405元部分,某某公司提交了破产管理人于 2015年6月23日接管企业财产时拍摄的照片,该照片上显示水泥地面平整。2021年7月23日的照片上显示 水泥地面存在多处裂痕、地面并不平整,根据破产管理人对刘某忠的询问笔录,刘某忠自认2018年底 使用北厂房,其于2020年6月份开始使用院内西边的厂房及院落,某某公司拍摄照片的时间均不是刘某 忠开始使用涉案厂房的时间,无法说明刘某忠使用厂房时的状态,现在通往北厂房及西厂房的、水泥 地面损坏严重,刘某忠表示在租赁涉案厂房及院落时的情况基本和现在一样,并不认可系其实施的损 害行为,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 某某公司于2019年即知道刘某忠使用涉案厂房和院落,上述租赁物虽系某某公司债权人对外出租,但 某某公司表示“征求债权人的意见认为租赁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没有行使解除权”,说明对于将 涉案厂房和院落租赁给刘某忠,某某公司系明知且认可的,刘某忠在租赁期间交纳了租金,其使用涉 案厂房和院落系合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 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忠一直在涉案厂房 内从事二手车维修,破产管理人同意将涉案厂房及院落出租给刘某忠使用,其虽然主张一直不知道刘 某忠从事的经营活动,但是其作为管理人,涉案财产一直由其监管,在明知他人使用的情况,从常理 出发,其对于刘某忠的经营活动应是明知的。刘某忠从事二手车维修,必然会有车辆进出涉案厂房和 院落,现在地面损坏,某某公司基于其与刘某忠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要求刘某忠承担赔偿责任,其主
张刘某忠未尽到合理善意使用义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 责任。 对于垃圾清理2000元,在破产管理人管理某某公司财产之初,拍摄的照片中显示存放着一些杂物、废 弃物,对于评估报告中的垃圾清理,并未确定具体的清理范围,且垃圾清理不属于财产的损坏,若确 系刘某忠造成,某某公司可以要求刘某忠予以清除,对于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中的该部分费用, 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刘某忠承担2000元。 某某公司缴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性支出,其主张由刘某忠负担,理由充分, 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刘某忠赔偿财产损失28425元(27675元+750元)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损失3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一十条、 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8425元; 二、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三、被告刘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缴纳的财产保全 申请费损失3020元; 四、驳回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梁山县某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20元,被告刘某忠 负担28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 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 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 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 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5 | 2023_1130_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桂0405民初1965号
- 当事人: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52.27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A2%A7%E5%B7%9E%E5%B8%82%E6%9F%90%E6%9F%90%E7%B2%AE%E6%B2%B9%E8%B4%B8%E6%98%93%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5%B9%BF%E8%A5%BF%E6%A2%A7%E5%B7%9E%E6%9F%90%E6%9F%90%E5%BB%BA%E6%9D%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9%BB%84%E6%9F%90%E9%92%8A%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1965号 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超,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靖华,广西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凯,广西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负责人:杨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 被告:区某新,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锋,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区某新、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某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黄某钊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根据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的申请追加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某锋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根据被告黄某钊的申请追加区某新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冯丽滢,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被告黄某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凯,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梧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被告区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欧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231.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区某新、某丙公司、欧某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231.76元;2.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8日18时30分,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发生火灾。根据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5月26日出具的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火灾烧毁塑料管道、焊条、铁丝、铁钉、空调、电脑等物品,仓库钢结构建筑变形坍塌,过火面积约223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5915164.57元,起火部位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某乙公司仓库东南角泡沫彩钢板搭建的办公室区域,起火原因为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 原告主营大米销售、加工,住所为梧州市长洲区××村××坊路段右侧地块,位于案涉火灾着火点附近,由于案涉火灾火势蔓延,案涉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厂房建筑部分变形坍塌损坏,导致厂房内存放的大量大米被烧毁、浸湿,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50231.76元。 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未划分防火区,导致火势扩大。被告黄某钊未经许可擅自搭建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等,导致酿成火灾事故。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报建报批手续,其对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库的消防安全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由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该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被告欧某锋,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应当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综上,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承租人、使用人,被告黄某钊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出租人,被告区某新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合作经营人,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被告欧某锋作为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负有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信息;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所位于案涉火灾着火点附近,经营范围为大米销售、加工等; 4.送货单; 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6.厂房图片; 证据4-6,证明原告厂房建筑因案涉火灾致部分变形坍塌,原告火灾后紧急修复厂房、电路花费25,865元; 7.厂房大米图片,证明案涉火灾导致原告厂房的大米被烧毁、浸湿; 8.《关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坪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2023.3.28”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证明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蔓延;间接原因是被告黄某钊未经许可擅自搭建仓库并将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等,酿成火灾事故,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内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未划分防火分区,导致火势扩大; 9.火灾损失统计表; 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 证据9-10证明经消防部门统计核实,原告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为150,231.26元; 11.公证书,证明原告厂房被烧毁的部分建筑现状。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由法院认定,该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不是被告某乙公司人为制造,事故与某乙公司无关;证据4-6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火灾导致原告厂房变形坍塌及原告为修复厂房和线路花费25865元,送货单无法确定是否与原告诉称的货物有关;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图片中很多货物完好无损,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扣除完好无损的货物,也没有扣除受损货物的残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证据8三性由法院认定,同时证明仓库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证据9、10三性不予认可,该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没有经过被告各方确认,也没有经过物价管理部门或鉴定机构评估具体损失价值,该损失数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三性有异议,公证时没有邀请各被告参加,且在火灾发生后六个月进行,难以确保在此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顶层、侧层的损坏,视频反映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外顶层没有明显的损坏,从被告某乙公司仓库损坏处可以看到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侧面铁板是完好无损的,漏水装水盘上面对准中央空调开口处,无法排除系通风口的滴水造成内部顶层锈迹,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间距不足一米,原告存在相应过错。 被告黄某钊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确认损失就自行修复。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证据1-2、8三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不是着火点仓库或空调柜机的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证据3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不清楚案发时原告是否在该住所实际营业,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6三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仅凭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损失与本案有关及因本案事故导致,亦无已付款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证据7三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图片内的货物存放在火灾事故现场、是否因火灾受损,亦无法证明图片货物是原告存放或所有;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9-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院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证据11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欧某锋没有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不是被告某乙公司人为因素造成,被告某乙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某乙公司也因火灾造成损失2603536.833元。被告某乙公司承租仓库的供配电等设备设施、电气线路由被告黄某钊管理、维护、维修、更新、收取电费,被告黄某钊在租赁期间没有依法依约履行供配电设备设施及电气线路管理、维护、维修、更新义务,没有及时、有效排查经常跳闸问题及漏电开关在电压升高或漏电不自动跳闸的问题,导致电气线路在事发时仍未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维修、更新,致使火灾发生,被告黄某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区某新作为被告黄某钊的合作经营人,对此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告黄某钊、区某新承担重大责任。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黄某钊等人临时搭建的仓库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而为其架设高压电线并安装电表和电器线路,且没有对上述三者的供配电设备设施、案涉电气线路等进行有效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由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该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被告欧某锋,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有义务对该电力设备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其没有依法依约履行该义务,致使引发火灾,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案涉火灾的间接原因之一是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黄某钊)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成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督促承租的租户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最终酿成火灾事故。被告黄某钊作为出租人,明知案涉仓库具有火灾隐患而将案涉仓库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案涉火灾的间接原因之二是案涉仓库内部未划分防火分区,仅采用不到顶的单层铁皮将仓库分隔为2个仓库及1个采用下部分砖墙上部分铁皮分隔的仓库,发生火灾后,烟火无法得到有效阻断,通过开口及顶棚蔓延,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黄某钊等人临时搭建的仓库不具备消防条件,对火灾迅速蔓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于2019年年底搭建,2020年年初投入使用,该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且在距离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的仓库不到1米的地方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该仓库顶棚距离被告黄某钊的仓库、某乙公司的仓库仅20厘米至30厘米,致使火灾发生时可迅速通过顶棚蔓延,造成其财产损失,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诉称的损失150231.76元,是其自行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损失,没有经过各被告确认,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评估具体损失价值,该损失数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黄某钊的身份信息; 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黄某钊将梧州市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地的简易结构商铺租赁给陈某科作仓库使用,案涉仓库为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该仓库的供水设施和供配电等设备由被告黄某钊提供管理; 3.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筛选查询打印)、中国某某银行卡复印件、收据、梧州市市本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陈×甲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员工,陈×甲通过其父亲陈×乙的账户为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黄某钊交纳商铺场地租金、电费、垃圾清理费; 4.陈某科与被告黄某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某科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供配电等设备由被告黄某钊管理、维护、收取电费,被告黄某钊提供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的电气线路等设备曾多次出现跳闸无法用电,直至火灾发生之日,电气线路仍未得到及时更新维修;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案涉起火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而为被告黄某钊架设电线并安装电表,且没有对案涉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因年久失修引发火灾; 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起火仓库用泡沫彩钢板简易搭建,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案涉火灾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 6.现场绘图、高德地图截图,证明案涉火灾发生地相邻仓库的具体位置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梁×的身份信息; 8.照片,证明梁×在距离起火仓库不到0.5米处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仓库,顶棚高于案涉起火仓库,顶棚简易泡沫彩钢板覆盖起火仓库顶棚1.5米左右,致使火灾发生时迅速蔓延,梁×搭建的仓库及其出租给赵×的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其明知该仓库具有火灾隐患而将该仓库租给案外人赵×使用,致使火灾发生时火苗通过顶棚近距离快速燃烧、蔓延,其具有重大过错; 9.照片,证明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距离起火仓库不到1米、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该仓库顶棚距离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仅20厘米到30厘米,且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原告某甲公司对火灾蔓延造成其自身损失存在较大过错;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梧州供电局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 11.供电设备、设施、电器线路照片,证明案涉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简易配置、搭建,年久失修、缺乏管理,不符合用电安全标准,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案涉起火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及无消防设备设施,而为被告黄某钊架设电线并安装电表和电气线路,架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没有对案涉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引发火灾,其存在重大过错; 12.视频6个(光盘),证明火灾仓库及四周的情况; 13.《关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坪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2023.3.28”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证明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钊及案外人梁×未经审批搭建不具备消防条件的仓库,对火灾迅速蔓延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7、10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作为仓库出租人、承租人是商铺消防责任主体,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明知其配建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维修管理,对事故应该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火灾无关;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案涉事故现场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证据8、9三性不予认可,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报告,梁×、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火灾事故相应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视频不是由有关部门依法录制,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证据13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不属于技术报告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7-10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黄某钊只供电到被告某乙公司仓库门口的配电箱,仓库内部电线是被告某乙公司自行铺设,不存在配电设施由被告黄某钊维护、管理;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黄某钊没有收取维护费,被告某乙公司负责维护;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只是就跳闸问题与被告黄某钊沟通,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因空调线路问题导致起火,与被告黄某钊无关;证据5、6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1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起火过错责任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证据12中视频5、6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视频2、3、4由法院认定;证据13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证据1、7、10、13没有异议;证据2、3由法院认定;证据4、11、12,案发线路不是被告梧州供电局搭设,被告梧州供电局没有维护管理义务;证据5、6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案发火灾仓库不是被告梧州供电局的产区线路,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证据8-9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质证如下:证据1-3、7-10、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供电设施由被告黄某钊提供;证据4、5同意被告黄某钊的质证意见;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图纸为准;证据11三性不予认可,起火点是被告某乙公司的空调线路,被告某乙公司对空调线路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证据12中视频1-4三性没有异议,视频5-6同意被告黄某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7、10、13无异议;证据2因被告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项下租赁土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对该租赁土地不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以及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义务;证据3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不知情,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第一点无异议,起火点仓库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或出租,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8-9中起火点仓库及案涉场地的相应仓库均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或出租,被告某丙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证据11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扩大不存在过错;证据12没有收到,没有提供视频的载体,该证据有瑕疵。 被告欧某锋质证如下:证据1-13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钊辩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搭建办公室、拉电线安装空调,可燃物也是被告某乙公司堆放在起火点上方,火灾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二、被告黄某钊将仓库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已超过两年,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均不应由被告黄某钊承担责任。三、被告黄某钊将仓库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仓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归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负有日常注意、检查、报告、维护电气线路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应当谨慎安全使用电气线路,发现有异常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聘请专业电工处理或报告梧州供电局处理。四、仓库有无规划审批手续及经消防验收合格,是规划、消防行政管理事务和行政责任,与火灾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五、被告黄某钊与被告区某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区某新对案涉仓库负有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手续的责任,即使仓库因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区某新承担。六、原告主张火灾后紧急修复厂房、电路花费25865元属于承租物维修费用,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范围,应当与出租人另案协商或诉讼解决,与本案因火灾烧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他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被告区某新是案涉场地的出租方,有完善出租场地的报建手续和消防设施的义务; 2.黄某钊与陈某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搭建仓库办公室,被告黄某钊在事发前即3月9日,已经发现安全隐患,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拆除,被告某乙公司回复同意却没有更换。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报建手续,被告黄某钊、区某新对搭建仓库的消防安全均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明知仓库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仓库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的目的是在土地上临时搭建仓库,临时搭建的仓库未经审批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消防条件及用电安全性,应对本案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办公室系被告某乙公司搭建并负责管理维护,被告黄某钊已发现案涉电气线路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租赁合同,被告区某新出租空地上的设施由被告黄某钊建设,消防设施和建设应由被告黄某钊管理,被告区某新只是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黄某钊没有要求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约定被告黄某钊具有办理环保、消防、水电等的报批义务,被告区某新负有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手续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非该《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对该合同项下的合作经营土地不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以及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义务,合同如何履行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黄某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欧某锋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梧州供电局辩称,一、起火点所在的电力线路,不属于被告梧州供电局所有,被告梧州供电局不负有管理或维护的责任,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在产权分界点后用电户一侧,属于用户产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办公室内。经梧州供电局核实,事故发生地的用电地址原用电户为被告某丙公司,后于2022年8月变更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被告某乙公司的用电由该用电户处供出。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均明确约定双方的产权分界点为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于用电方。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在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不属于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二、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被告梧州供电局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仅到产权分界点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在产权分界点后用户一侧的电力设施,由用电户自行管理维护,梧州供电局并不负有对用电户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或责任。三、引发事故的电力线路是用电户自行违规铺设,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电户未经供电企业许可,不得擅自供出电源。即用电户报装用电后,供电企业所供电能,仅为该用电户自行使用,用电户不得自行向第三人供电。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未经被告梧州供电局同意,向第三人供应电能,已违反上述规定。起火点的线路是陈某科自行铺设,电箱是被告黄某钊安装,被告某乙公司清楚知道引发本案事故的电力设施的权属情况、管理责任及相关的安全隐患,其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梧州供电局对用电户一侧的用电情况并不知情,亦无相关的监督管理职权或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在自身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梧州供电局需承担责任,明显是为了逃避自身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梧州供电局就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梧州供电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供用电合同(高压)》,证明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双方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某平浪变电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某丙公司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2.《高压客户归档资料》(业务类别:更名过户),证明案涉用电于2022年8月由被告某丙公司更名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相关的用电设施亦由被告某丙公司转让给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欧某锋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亦为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T接接电点线夹处,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着火点在产权分界点的负荷侧,属于用电方自行管理维护的范围。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火灾事故系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相应电器设施为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被告欧某锋为该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当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故均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梧州供电局、某丙公司为不具备安全消防条件的仓库架设安装供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后的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等责任,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欧某锋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为不具备消防安全的仓库架设安装供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后未尽的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等过错责任,故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应承担相应责任;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着火点,产权的分界点属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梧州供电局、欧某锋、某丙公司的责任。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火灾事故是由空调内机连接外机的线路引发的,空调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区某新、欧某锋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自2022年8月9日起已不再是该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 被告区某新辩称,一、2014年3月2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区某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某钊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将甲方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于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协议生效后,被告区某新将场地移交给被告黄某钊搭建设施,并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2020年6月1日,被告黄某钊因经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需要,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区某新补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2014年3月23日《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从上述协议可知,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上属租赁合同,被告区某新出租的是空地,该空地上的设施(临时建筑)是由承租方即被告黄某钊建设和进行相关的报建报批,被告区某新是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相关的报建报批手续;被告黄某钊没有对临时建筑进行报建报批,更没有向被告区某新提出要协助其办理相关的报建报批手续,因此案涉的临时建筑没有报建、报批等相关手续与被告区某新无关。二、起火的直接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间接原因为:被告黄某钊在未办理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成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对管辖区域内的承租单位统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未督促承租人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被告黄某钊建设的仓库内部未划分防火分区,仓库仅采用不到顶的单层铁皮将仓库分隔2个仓库,以及1个采用下部分砖墙上部分铁皮分隔,发生火灾后,烟火无法得到有效阻断,通过开口以及顶棚进行蔓延,导致火势迅速扩大。被告某乙公司在仓库内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仅配置了一些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其他自动消防设施均未设置,导致初期火灾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三、原告承建的仓库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导致火灾发生时过火迅猛,因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区某新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12月1日),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区某新以其儿子区桦锋的名义与被告欧某锋承租位于梧州××路××村××、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15.007亩的50%; 2.《合作经营协议》(2014年3月23日),证明作为甲方的区某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某钊约定:甲方将自己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于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协议生效后,被告区某新将场地移交给被告黄某钊搭建设施,并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 3.《合作经营协议》(2020年6月1日),被告黄某钊因经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需要,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区某新补签订了该协议,内容与2014年3月23日的《合作经营协议》基本一致。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区某新作为仓库的土地使用人,与被告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对被告黄某钊搭建仓库的消防安全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是出租人,有义务完善用地规划和消防设施手续,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证据3需要核实后回复法院,对证明事实与证据2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2案涉场地转租后,被告某丙公司非出租人或承租人,对场地不负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被告欧某锋没有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某丙公司在2019年8月撤离与被告欧某锋合作经营的场地,而案涉用电设施已于2022年8月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已不是案涉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对案涉用电设施不具有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被告某丙公司非案涉场地或商铺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亦非火灾起火部位所涉仓库或空调柜机的实际使用人或管理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三、原告某甲公司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欧某锋将其合作经营的位于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和平浪村委汉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5000平方空地提供给被告某丙公司合作经营等,合作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1月30日止; 2.《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致函被告欧某锋及梧州市长洲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明确要求解除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3.《撤场通知书》,证明被告欧某锋于2019年8月3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撤场通知书》,解除与被告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撤场,被告某丙公司收到通知后,即撤离上述场地。 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钊、区某新质证如下:不清楚被告欧某锋与被告某丙公司的情况,证据1-3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该协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协议时,已预测到不批准临时搭建仓库的风险,说明双方之间的合作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应就其合作期间引发火灾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梧州供电局、欧某锋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欧某锋辩称,发生火灾事故的电线是被告黄某钊铺设安装的,被告欧某锋在火灾发生后才给商铺通电照明。 被告欧某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的厂房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村××坊路段右侧地块,于2021年自行搭建并投入使用,厂房建筑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原告的厂房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相邻。 2014年3月22日被告区某新(甲方)与被告黄某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合作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在合作期间,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市政、城管、公安、环卫、消防、水电及土地、林业报批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场地移交给乙方搭建设施,并协助乙方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搭建了仓库,仓库建筑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2015年10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欧某锋将其合作经营的位于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和平浪村委汉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5000平方空地提供给被告某丙公司用于经营某某4S店,合作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1月30日止。被告某丙公司每年支付固定红利给被告欧某锋。2019年5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欧某锋发出一份《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通知被告欧某锋其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在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19年8月3日被告欧某锋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限被告某丙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前全部撤离该营业场所,依法移交给被告欧某锋接管。此后被告某丙公司撤离承租的场地。 2017年3月10日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用电方与作为供电方的被告梧州供电局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某平浪变电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某丙公司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022年8月9日被告某丙公司将其用电设施转让给被告欧某锋,并办理了更名手续。被告欧某锋作为用电方于同月18日与作为供电方的被告梧州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某平浪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欧某锋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以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确定经营者,产权分界点为双方承担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分界点上的电力设施产权属于供电方,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于供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生产事故、安全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2019年11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科(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黄某钊(出租方、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黄某钊将产权位于梧州市××村××组××商铺出租给陈某科作仓库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在承租期间,多次向被告黄某钊反馈线路跳闸导致停电;并在承租的仓库东南角用泡沫彩钢板搭建了3个房间,房间隔墙和房顶是彩钢板,在办公室安装了空调,空调铜管和电线缠着穿过彩钢板再到外机。 2023年3月28日18点30分,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塑料管道、焊条、铁丝、铁钉、空调、电脑等物品,仓库钢结构建筑变形坍塌,过火面积约2230平方米。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后作出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内某乙公司仓库东南角泡沫彩钢板搭建的办公室区域;起火点为某乙公司仓库内距东墙约3.4米、距南墙约0.1米、距地面2.8米处泡沫彩钢板附近;起火原因为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后原告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为150231.76元,其中厂房修复费用106078.25元,货物损失44153.5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因火灾造成厂房毁损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评值价桂04××-0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值为635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搭建的厂房及厂房内的货物因火灾造成毁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经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搭建的厂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63595元。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了财产损失,但该申报并未进行现场清点核对,没有发票和清单核对,也未评估财产的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火灾发生时间节点厂房的准确库存及损失,但考虑原告确实存在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6492.11元,损失合计90087.11元。原告对于其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方式。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人,明知被告黄某钊出租的仓库没有消防设备,但没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且在承租后,私自在仓库内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铺设电线安装空调,空调铜管和电线缠着穿过彩钢板再到外机,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导致在火灾发生后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致使火势蔓延扩大迅速,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钊作为案涉火灾仓库的出租人,明知搭建的仓库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仍然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且在出租后疏于对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在仓库东南角使用泡沫彩钢板搭建3个房间、房间隔墙和房顶是彩钢板未予干预和制止,且收到被告某乙公司反馈的跳闸情况后,排查和修复不到位,最终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某新虽然提供空地给被告黄某钊,但其与被告黄某钊合作经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库为双方合作时的财产,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库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却疏于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与被告黄某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某锋作为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其有责任对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铺设的用电线路进行检查和监督改进,而其没有尽到此责任,致使火灾隐患长期存在,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厂房的承建人和使用人,搭建的厂房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且疏于对厂房内的消防安全监管,故原告某甲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供用电合同(高压)》的约定,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系,梧州供电局仅负责220某平浪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欧某锋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电源侧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T接接电点线夹处负荷侧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用电户自行承担,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并不在梧州供电局的产权范围内,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被告梧州供电局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8月撤离与被告欧某锋合作经营的场地,案涉用电设施产权也已于2022年8月过户至欧某锋名下,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属于被告某丙公司维护、管理,被告某丙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区某新、欧某锋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90087.1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052.27元,被告黄某钊、区某新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22521.78元,被告欧某锋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4504.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52.27元; 二、被告黄某钊、区某新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21.78元; 三、被告欧某锋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4.36元; 四、驳回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0718元,由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被告黄某钊、区某新负担2307元,被告欧某锋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6 | 2023_1130_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广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 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桂0405民初1965号 当事人: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52.27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A2%A7%E5%B7%9E%E5%B8%82%E6%9F%90%E6%9F%90%E7%B2%AE%E6%B2%B9%E 8%B4%B8%E6%98%93%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5%B9%BF%E8%A5%BF%E6%A2%A7% E5%B7%9E%E6%9F%90%E6%9F%90%E5%BB%BA%E6%9D%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 E9%BB%84%E6%9F%90%E9%92%8A%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 %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 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405民初1965号 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欧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广西益远(藤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超,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广西高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钊,男,197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靖华,广西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凯,广西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住所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负责人:杨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 被告:区某新,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柱蓉,广西同望(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妤,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锋,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黄某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
司梧州供电局、区某新、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某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 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广西某某 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黄某钊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根据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的申请 追加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欧某锋为案件的共同被告,根据被告黄某钊的申请追加区 某新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某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烨、冯丽滢,被告广西梧州某某 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金健,被告黄某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凯,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梧州供电局(以下简称梧州供电局)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曾某,被告区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丹,被告广西梧州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被告欧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231.76元。诉讼过程中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区某新、某丙公司、欧某锋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150231.76元;2.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8日18时30分,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发生火灾。根据 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5月26日出具的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显示,火灾烧毁塑料管道、焊条、铁丝、铁钉、空调、电脑等物品,仓库钢结构建筑变形坍塌,过 火面积约2230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为5915164.57元,起火部位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 出口旁某乙公司仓库东南角泡沫彩钢板搭建的办公室区域,起火原因为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 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 原告主营大米销售、加工,住所为梧州市长洲区××村××坊路段右侧地块,位于案涉火灾着火点附 近,由于案涉火灾火势蔓延,案涉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厂房建筑部分变形坍塌损坏,导致厂房内存放的 大量大米被烧毁、浸湿,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50231.76元。 被告某乙公司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未划分防火区,导致火势 扩大。被告黄某钊未经许可擅自搭建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 隐患进行整改等,导致酿成火灾事故。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报建报批手续,其对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 库的消防安全亦应当承担责任。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由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该电 力设施产权属于被告欧某锋,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应当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综上,被告 某乙公司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承租人、使用人,被告黄某钊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 的出租人,被告区某新作为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仓库的合作经营人,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火灾事故 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被告欧某锋作为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案涉火灾事故 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负有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信息; 2.《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 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 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住所位于案涉火灾着火点附近,经营范围为大米销售、加工等; 4.送货单; 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 6.厂房图片; 证据4-6,证明原告厂房建筑因案涉火灾致部分变形坍塌,原告火灾后紧急修复厂房、电路花费25,865 元;
- 厂房大米图片,证明案涉火灾导致原告厂房的大米被烧毁、浸湿;
- 《关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坪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2023.3.28”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证
明造成案涉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蔓延 ;间接原因是被告黄某钊未经许可擅自搭建仓库并将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未督促租户 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等,酿成火灾事故,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内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 库未设置自动消防设施、未划分防火分区,导致火势扩大; 9.火灾损失统计表; 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 证据9-10证明经消防部门统计核实,原告因案涉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总计为150,231.26元; 11.公证书,证明原告厂房被烧毁的部分建筑现状。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三性由法院认定,该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 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不是被告某乙公司人为制造,事故与某乙公司无关;证据4-6三 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火灾导致原告厂房变形坍塌及原告为修复厂房和线路花费25865元,送货单无法确 定是否与原告诉称的货物有关;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图片中很多货物完好无损,原告诉请的损失并未 扣除完好无损的货物,也没有扣除受损货物的残值,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证据8三性由法院认定,同 时证明仓库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证据9、10三性不予 认可,该统计表只是原告单方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没有经过被告各方确认,也没有经 过物价管理部门或鉴定机构评估具体损失价值,该损失数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11三性有异议, 公证时没有邀请各被告参加,且在火灾发生后六个月进行,难以确保在此期间是否有其他因素导致顶 层、侧层的损坏,视频反映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外顶层没有明显的损坏,从被告某乙公司仓库损坏处 可以看到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侧面铁板是完好无损的,漏水装水盘上面对准中央空调开口处,无法排 除系通风口的滴水造成内部顶层锈迹,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间距不足一米,原 告存在相应过错。 被告黄某钊同意被告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与被告共同确认损失 就自行修复。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证据1-2、8三性没有异议;其余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某丙公司不是着火点仓库或空调柜机的 实际使用人、管理人,对火灾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证据3载明的内容无异议,不清楚案发时原告是否在 该住所实际营业,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6三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仅凭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无法 证明损失与本案有关及因本案事故导致,亦无已付款的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证据7三 性及证明目的存疑,仅凭照片无法证明图片内的货物存放在火灾事故现场、是否因火灾受损,亦无法 证明图片货物是原告存放或所有;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9-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由法 院综合在案证据依法认定;证据11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欧某锋没有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火灾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不是被 告某乙公司人为因素造成,被告某乙公司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某乙公司也因火灾 造成损失2603536.833元。被告某乙公司承租仓库的供配电等设备设施、电气线路由被告黄某钊管理、 维护、维修、更新、收取电费,被告黄某钊在租赁期间没有依法依约履行供配电设备设施及电气线路 管理、维护、维修、更新义务,没有及时、有效排查经常跳闸问题及漏电开关在电压升高或漏电不自 动跳闸的问题,导致电气线路在事发时仍未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维修、更新,致使火灾发生,被
告黄某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区某新作为被告黄某钊的合作经营人,对此也存在重大过错,应由被告 黄某钊、区某新承担重大责任。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黄某钊等人临时搭建的 仓库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而为其架设高 压电线并安装电表和电器线路,且没有对上述三者的供配电设备设施、案涉电气线路等进行有效管理、 监督、维护、维修、更新,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 责任。案涉火灾事故着火点相应的电力设施由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该电力设施产权属于被告欧某 锋,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有义务对该电力设备设施、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监督、维护、维修、 更新,其没有依法依约履行该义务,致使引发火灾,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案涉火 灾的间接原因之一是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黄某钊)在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 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成仓库,并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 位,未对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未督促承租的租户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 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最终酿成 火灾事故。被告黄某钊作为出租人,明知案涉仓库具有火灾隐患而将案涉仓库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 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案涉火灾的间接原因之二是案涉仓库内部未 划分防火分区,仅采用不到顶的单层铁皮将仓库分隔为2个仓库及1个采用下部分砖墙上部分铁皮分隔 的仓库,发生火灾后,烟火无法得到有效阻断,通过开口及顶棚蔓延,导致火灾迅速扩大。被告某丙 公司、欧某锋、黄某钊等人临时搭建的仓库不具备消防条件,对火灾迅速蔓延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 相应的过错责任。四、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于2019年年底搭建,2020年年初投入使用,该仓库无规划审 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未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设施,且在距离被告某乙公司 使用的仓库不到1米的地方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该仓库顶棚距离被告黄某钊的仓库、某乙公司的仓 库仅20厘米至30厘米,致使火灾发生时可迅速通过顶棚蔓延,造成其财产损失,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诉称的损失150231.76元,是其自行向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 大队申报的损失,没有经过各被告确认,也没有经过物价部门或者鉴定机构评估具体损失价值,该损 失数额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 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黄某钊的身份信息; 2.《租赁合同》,证明被告黄某钊将梧州市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地的简易结构商铺租赁 给陈某科作仓库使用,案涉仓库为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该仓 库的供水设施和供配电等设备由被告黄某钊提供管理; 3.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明细清单、中国某某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筛选查询打印)、中国某某银 行卡复印件、收据、梧州市市本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陈×甲系被告某乙 公司的员工,陈×甲通过其父亲陈×乙的账户为被告某乙公司向被告黄某钊交纳商铺场地租金、电费、 垃圾清理费; 4.陈某科与被告黄某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某科与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案涉供配电等设 备由被告黄某钊管理、维护、收取电费,被告黄某钊提供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的电气线路等设备曾多 次出现跳闸无法用电,直至火灾发生之日,电气线路仍未得到及时更新维修;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 告黄某钊搭建的案涉起火仓库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而为被告黄某钊架设电线并安装 电表,且没有对案涉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致使案涉电气线路因年久失修引发火灾; 5.《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案涉起火仓库用泡沫彩钢板简易搭建,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 格,不具备消防条件,案涉火灾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与被告某乙公司
无关; 6.现场绘图、高德地图截图,证明案涉火灾发生地相邻仓库的具体位置情况; 7.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梁×的身份信息; 8.照片,证明梁×在距离起火仓库不到0.5米处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仓库,顶棚高于案涉起火仓库, 顶棚简易泡沫彩钢板覆盖起火仓库顶棚1.5米左右,致使火灾发生时迅速蔓延,梁×搭建的仓库及其出 租给赵×的仓库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其明知该仓库具有火灾隐患 而将该仓库租给案外人赵×使用,致使火灾发生时火苗通过顶棚近距离快速燃烧、蔓延,其具有重大 过错; 9.照片,证明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距离起火仓库不到1米、用简易泡沫彩钢板搭建,该仓库顶棚距离被 告某乙公司的仓库仅20厘米到30厘米,且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原 告某甲公司对火灾蔓延造成其自身损失存在较大过错;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梧州供电局的工商信息登记情况; 11.供电设备、设施、电器线路照片,证明案涉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简易配置、搭建,年久失修、 缺乏管理,不符合用电安全标准,被告梧州供电局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案涉起火仓库无规划审批手 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不具备消防条件及无消防设备设施,而为被告黄某钊架设电线并安装电表和 电气线路,架设线路不符合安全标准,且没有对案涉电气线路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致使案涉电气线 路引发火灾,其存在重大过错; 12.视频6个(光盘),证明火灾仓库及四周的情况; 13.《关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坪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2023.3.28”火灾事故消防技术调查报告》, 证明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钊及案外人梁×未经审批搭建不具备消防条件的仓库,对火灾迅速蔓延 具有重大过错。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7、10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 某乙公司作为仓库出租人、承租人是商铺消防责任主体,应该对事故承担责任;证据4真实性、合法 性 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明知其配建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维修管理,对事故应该 承 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某乙公司与火灾无关;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 , 案涉事故现场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证据8、9三性不予认可,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 图 为准,根据消防部门的调查报告,梁×、原告某甲公司的仓库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证据11真 实 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火灾事故相应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有维护和管理义务,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 任 ;证据12三性不予认可,视频不是由有关部门依法录制,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现场图为准;证据13 三 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不属于技术报告中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7-10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 告黄某钊只供电到被告某乙公司仓库门口的配电箱,仓库内部电线是被告某乙公司自行铺设,不存 在 配电设施由被告黄某钊维护、管理;证据3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黄某钊没有 收取 维护费,被告某乙公司负责维护;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某乙公司 只是就 跳闸问题与被告黄某钊沟通,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因空调线路问题导致起火,与被告黄某钊无关 ;证据5、 6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1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案起火过错责任由被告某乙公 司承担; 证 据12中视频5、6三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视频2、3、4由法院认定;证据13同意原告的 质证意见。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证据1、7、10、13没有异议;证据2、3由法院认定;证据4、11、12,案发 线路不是被告梧州供电局搭设,被告梧州供电局没有维护管理义务;证据5、6三性没有异议,证明内 容有异议,案发火灾仓库不是被告梧州供电局的产区线路,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证据8-9由法院认
定。 被告区某新质证如下:证据1-3、7-10、13三性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供电设施由被告黄某钊提供;证据 4、5同意被告黄某钊的质证意见;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以相关部门出具的图纸为准;证据11三性不予 认可,起火点是被告某乙公司的空调线路,被告某乙公司对空调线路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证据12中视 频1-4三性没有异议,视频5-6同意被告黄某钊的质证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6、7、10、13无异议;证据2因被告某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合 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被告某丙公司并非合同项下租赁土地的出租人或承租人,对该租赁土 地 不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以及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义务;证据3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 公司 不知情,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4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 明目 的第一点无异议,起火点仓库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或出租,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某丙公司无 关; 证据8-9中起火点仓库及案涉场地的相应仓库均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或出租,被告某丙公司对火 灾事 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证据11不是被告某丙公司搭建,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被告某丙公司对火 灾事 故的发生及扩大不存在过错;证据12没有收到,没有提供视频的载体,该证据有瑕疵。 被告欧某锋质证如下:证据1-13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钊辩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 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搭建办公室、拉电线安装空调,可燃物 也是被告某乙公司堆放在起火点上方,火灾事故责任及损害赔偿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二、被告黄 某钊将仓库交付被告某乙公司使用已超过两年,不论何种原因导致电气线路发生故障,均不应由被告 黄某钊承担责任。三、被告黄某钊将仓库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仓库的安全管理责任归于被告某 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负有日常注意、检查、报告、维护电气线路的安全管理责任。被告某乙公司在 使用仓库过程中,应当谨慎安全使用电气线路,发现有异常应当由被告某乙公司聘请专业电工处理或 报告梧州供电局处理。四、仓库有无规划审批手续及经消防验收合格,是规划、消防行政管理事务和 行政责任,与火灾发生的原因、损害结果、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五、被告黄某钊与被告区 某新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被告区某新对案涉仓库负有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手续的责任, 即使仓库因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验收合格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应由被告区某新承担。六、原 告主张火灾后紧急修复厂房、电路花费25865元属于承租物维修费用,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范围,应当与 出租人另案协商或诉讼解决,与本案因火灾烧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 围。原告没有证据佐证其他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某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被告区某新是案涉场地的出租方,有完善出租场地的报建手续和消防设施的 义务; 2.黄某钊与陈某科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某乙公司自行搭建仓库办公室,被告黄某钊在事发前 即3月9日,已经发现安全隐患,并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拆除,被告某乙公司回复同意却没有更换。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被告区 某新协助办理报建手续,被告黄某钊、区某新对搭建仓库的消防安全均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 合法性没有异议,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明知仓库存在安全隐患,但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仓库 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的目的是在土地上临 时搭建仓库,临时搭建的仓库未经审批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消防条件及用电安全性,应对本案承担 相应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办公室系被告某乙公司搭建并负责管理维护,被告黄某钊已发 现案涉电气线路存在安全隐患。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区某新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签订的是租 赁合同,被告区某新出租空地上的设施由被告黄某钊建设,消防设施和建设应由被告黄某钊管理,被 告区某新只是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黄某钊没有要求被告区某新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约定被告黄某钊具有办理环保、消防、水电等的报批义务,被告区某新 负有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手续的义务。被告某丙公司非该《合作经营协议》的相对方,对该合同项下 的合作经营土地不负有管理、维护等职责以及办理消防、水电等报批义务,合同如何履行及相应的权 利义务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证据2无法证实被告黄某钊主张的证明目的。 被告欧某锋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梧州供电局辩称,一、起火点所在的电力线路,不属于被告梧州供电局所有,被告梧州供电局不 负有管理或维护的责任,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在产权分界点后用电户一侧,属于用户产权。根据《供电 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 案的起火点位于被告某乙公司的办公室内。经梧州供电局核实,事故发生地的用电地址原用电户为被 告某丙公司,后于2022年8月变更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被告某乙公司的用电由该用电户处供出。被 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均明确约定双方的产权分界 点为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方,负荷 侧产权属于用电方。因此,本案事故发生的起火点,在产权分界点负荷侧,发生事故的电力线路不 属 于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二、根据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用户产权的电力设施 , 由用户自行管理维护,被告梧州供电局负有的管理维护义务仅到产权分界点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 号杆 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在产权分界点后用户一侧的电力设施,由用电户自行管理维护,梧 州供 电局并不负有对用电户的电力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义务或责任。三、引发事故的电力线路是用电 户自 行违规铺设,与被告梧州供电局无关。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用电户未经 供电 企业许可,不得擅自供出电源。即用电户报装用电后,供电企业所供电能,仅为该用电户自行使 用, 用电户不得自行向第三人供电。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未经被告梧州供电局同意,向第三人供应 电能 ,已违反上述规定。起火点的线路是陈某科自行铺设,电箱是被告黄某钊安装,被告某乙公司清 楚知 道引发本案事故的电力设施的权属情况、管理责任及相关的安全隐患,其就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 重大 过错,应当由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梧州供电局对用电户一侧的用电情况并不知情,亦无相关的 监督 管理职权或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在自身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梧州供电局需承担责任, 明显 是为了逃避自身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梧州供电局就 本次 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梧州供电局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供用电合同(高压)》,证明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定的合同约定双方供受电设施产权 分界点为:220某平浪变电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某丙公司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负荷 侧 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2.《高压客户归档资料》(业务类别:更名过户),证明案涉用电于2022年8月由被告某丙公司更名过 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相关的用电设施亦由被告某丙公司转让给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欧某 锋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的产权分界点亦为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T接接电点线夹 处,产权分界点负荷侧电力设施产权属用电方,由用电方负责管理、维护及承担有关法律责任; 3.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着火点在产权分界点的负荷侧,属于用电方自行管理维护的范围。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案涉火灾事故系因电气
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相应电器设施为被告某丙公司报装铺设,被告欧某锋为该电力设施 的产权人,应当对该电力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故均应对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 ,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免除被告梧州供电局、某丙公司为不具备安全消防条件的仓库架设安装 供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后的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等责任,两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 责任;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欧某锋签订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 力,不能免除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为不具备消防安全的仓库架设安装供配电设备设施电气线路后 未尽的管理、监督、维护、维修、更新等过错责任,故被告欧某锋、梧州供电局应承担相应责任;证 据3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着火点,产权的分界点属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约定,对外不产 生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梧州供电局、欧某锋、某丙公司的责任。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火灾事故是由空调内机连接外机的线路引发的,空调属于被 告某乙公司,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区某新、欧某锋没有异议。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被告某丙 公司自2022年8月9日起已不再是该用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 被告区某新辩称,一、2014年3月23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区某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某钊签订《合作经 营协议》约定:将甲方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于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 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协议生效后,被告区某新将场地 移交给被告黄某钊搭建设施,并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2020年6月1日,被告黄 某钊因经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需要,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区某新补签订 了 《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与2014年3月23日《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从上述协议 可 知,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合作经营协议,但实际上属租赁合同,被告区某新出租的是空地,该空地 上 的 设施(临时建筑)是由承租方即被告黄某钊建设和进行相关的报建报批,被告区某新是协助被告 黄 某 钊办理相关的报建报批手续;被告黄某钊没有对临时建筑进行报建报批,更没有向被告区某新提 出 要 协助其办理相关的报建报批手续,因此案涉的临时建筑没有报建、报批等相关手续与被告区某新 无 关。 二、起火的直接原因为被告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 燃 物蔓延 成灾。间接原因为:被告黄某钊在未办理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成 仓 库,并 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仓库出租,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对管辖区域内的承 租 单位统 一协调管理安全生产工作,未督促承租人建立和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 预 防工作 机制,未督促租户对存在的隐患进行整改,导致隐患长期存在。被告黄某钊建设的仓库内部 未 划分防 火分区,仓库仅采用不到顶的单层铁皮将仓库分隔2个仓库,以及1个采用下部分砖墙上部分 铁 皮分隔 ,发生火灾后,烟火无法得到有效阻断,通过开口以及顶棚进行蔓延,导致火势迅速扩大。 被 告某乙 公司在仓库内使用泡沫夹心彩钢板搭建办公室,仓库仅配置了一些手提式干粉灭火器,其他 自 动消防 设施均未设置,导致初期火灾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致使火势迅速蔓延扩大。三、原告承建的 仓 库不符 合安全生产标准,导致火灾发生时过火迅猛,因此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 现有的 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区某新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2012年12月1日),证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区某新以其儿子区桦锋的名义与被告 欧某锋承租位于梧州××路××村××、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约15.007亩的50%; 2.《合作经营协议》(2014年3月23日),证明作为甲方的区某新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某钊约定:甲方 将自己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于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
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协议生效后,被告区某新将场地移交给被告黄某 钊搭建设施,并协助被告黄某钊办理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 3.《合作经营协议》(2020年6月1日),被告黄某钊因经营梧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需要,以梧州市 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区某新补签订了该协议,内容与2014年3月23日的《合作经营协议》基本 一致。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3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区某新作为仓库的土地使用人,与被 告黄某钊合作经营项目,对被告黄某钊搭建仓库的消防安全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三性由法院认定。 被告黄某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区某新是出租人,有义 务完善用地规划和消防设施手续,对事故的发生有责任;证据3需要核实后回复法院,对证明事实与证 据2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梧州供电局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被告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 证据2案涉场地转租后,被告某丙公司非出租人或承租人,对场地不负相应的管理和维护责任。 被告欧某锋没有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丙公司对案涉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被告 某丙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某丙公司在2019年8月撤离与被告欧某锋 合作经营的场地,而案涉用电设施已于2022年8月过户至被告欧某锋名下,已不是案涉用电设施的所有 权人或管理人、使用人,对案涉用电设施不具有管理职责,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二、被告 某丙公司非案涉场地或商铺的出租人或承租人,亦非火灾起火部位所涉仓库或空调柜机的实际使用人 或管理人,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三、原告某甲公司的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综上, 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合作经营协议》,证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欧某锋将其 合作经营的位于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和平浪村委汉冲生产发展预留 用地5000平方空地提供给被告某丙公司合作经营等,合作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1月30日止; 2.《关于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致函被告欧某锋及梧 州市长洲区某某村民委员会明确要求解除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3.《撤场通知书》,证明被告欧某锋于2019年8月3日向被告某丙公司出具《撤场通知书》,解除与被告 某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并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撤场,被告某丙公司收到通知后,即撤 离上述场地。 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钊、区某新质证如下:不清楚被告欧某锋与被告某丙公司的情况,证据1-3由 法院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由法院认定,该协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协议时, 已预测到不批准临时搭建仓库的风险,说明双方之间的合作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3三性不予认可, 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合作经营协议》,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应就其合作期间引发火灾的过错承 担相应责任。 被告梧州供电局、欧某锋质证如下:由法院认定。 被告欧某锋辩称,发生火灾事故的电线是被告黄某钊铺设安装的,被告欧某锋在火灾发生后才给商铺 通电照明。 被告欧某锋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 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某甲公司的厂房位于梧州市长洲区××村××坊路段右侧地块,于2021年自行搭建并投入使用, 厂房建筑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原告的厂房与被告某乙公司的仓库 相邻。 2014年3月22日被告区某新(甲方)与被告黄某钊(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 方将自己合作经营的位于进入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属平浪村下平五组大垌冲生产发展预留用 地约7.5亩空地提供与乙方合作经营物流等相关产业。合作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30年11月30日止。 在合作期间,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工商税务、环保、市政、城管、公安、环卫、消防、水电及 土 地、 林业报批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协议生效后,甲方将场地移交给乙方搭建设施,并协助 乙 方办理 合作项目的报建报批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某钊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其他相关手续 , 搭建了 仓库,仓库建筑为钢结构框架和铁皮搭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2015年10月17日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欧某锋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欧某锋将其合作经营 的位于梧州高速路收费站右侧山塘原平浪村下平四、五组大垌和平浪村委汉冲生产发展预留用地 5000 平方空地提供给被告某丙公司用于经营某某4S店,合作期限从2015年7月1日至2031年1月30日止。 被告 某丙公司每年支付固定红利给被告欧某锋。2019年5月22日被告某丙公司向被告欧某锋发出一份《 关于 解除<合作经营协议>的告知函》,通知被告欧某锋其决定自2019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在2015年 10 月17 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019年8月3日被告欧某锋向被告某丙公司发出《撤场通知书》, 限 被告某 丙公司在2019年8月10日前全部撤离该营业场所,依法移交给被告欧某锋接管。此后被告某 丙 公司撤 离 承租的场地。 2017年3月10日为被告某丙公司作为用电方与作为供电方的被告梧州供电局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高 压)》,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某平浪变电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某丙公司10某 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 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022年8月9日被告某丙公 司将其用电设施转让给被告欧某锋,并办理了更名手续。被告欧某锋作为用电方于同月18日与作 为 供 电方的被告梧州供电局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约定供、受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 某 平浪 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欧某锋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 确 认, 以 电力设施产权分界点确定经营者,产权分界点为双方承担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 和 安全 工作 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分界点上的电力设施产 权属 于供 电方 ,用电计量装置产权属于供电方。供、用电双方按产权归属各自负责其电力设施的维 护、 日 常管 理和 安全工作,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生产事故、安全事故等引起的 法律 责任 和损 害赔 偿责任。 2019年11月9日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科(承租方、乙方)与被告黄某钊(出租方、甲方)签 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黄某钊将产权位于梧州市××村××组××商铺出租给陈某科作仓库使用。 被告某乙公司在承租期间,多次向被告黄某钊反馈线路跳闸导致停电;并在承租的仓库东南角用 泡 沫 彩钢板搭建了3个房间,房间隔墙和房顶是彩钢板,在办公室安装了空调,空调铜管和电线缠着 穿 过彩 钢板再到外机。 2023年3月28日18点30分,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塑料管道、 焊条、铁丝、铁钉、空调、电脑等物品,仓库钢结构建筑变形坍塌,过火面积约2230平方米。梧州 市 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经调查后作出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 部 位 位于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下平五组高速出口旁仓库内某乙公司仓库东南角泡沫彩钢板搭建的办
公 室区 域;起火点为某乙公司仓库内距东墙约3.4米、距南墙约0.1米、距地面2.8米处泡沫彩钢板附近 ; 起火原 因为某乙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事故后 原 告向梧 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的财产损失为150231.76元,其中厂房修复费用106078.25元, 货 物 损失 44153.51元。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对因火灾造成厂房毁损修复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 托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2023〕评值价桂 04××-07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价格评估标的价值为6359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 估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搭建的厂房及厂房 内的货物因火灾造成毁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确认。经广西某某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搭建 的厂房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修复费用为63595元。该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向 梧州市长洲区消防救援大队申报了财产损失,但该申报并未进行现场清点核对,没有发票和清单核对 ,也未评估财产的损失,不能准确确定火灾发生时间节点厂房的准确库存及损失,但考虑原告确实存 在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损失为26492.11元,损失合计90087.11元。原告对于其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予 以赔偿。 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和方式。梧州市长 洲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梧长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被告某乙 公司仓库办公室内的空调柜机附近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上方可燃物蔓延成灾。被告某乙公司作为仓 库 的 使用者和管理人,明知被告黄某钊出租的仓库没有消防设备,但没有按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器材 ,且 在 承租后,私自在仓库内使用泡沫夹芯彩钢板搭建办公室,铺设电线安装空调,空调铜管和电线 缠着 穿 过彩钢板再到外机,为火灾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导致在火灾发生后无法得到有效控制,致使火 势蔓 延 扩大迅速,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黄某钊 作为 案 涉火灾仓库的出租人,明知搭建的仓库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仍然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 用, 且 在出租后疏于对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义务,对于被告某乙公司在仓库东南角使用泡沫彩钢板 搭建 3 个 房间、房间隔墙和房顶是彩钢板未予干预和制止,且收到被告某乙公司反馈的跳闸情况后, 排查 和 修 复不到位,最终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对于火灾的发生和蔓延、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 担赔 偿 责 任。被告区某新虽然提供空地给被告黄某钊,但其与被告黄某钊合作经营,被告黄某钊搭 建 的仓 库 为 双方合作时的财产,明知被告黄某钊搭建的仓库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却疏于管理, 存在 一定 的 过 错,故应与被告黄某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某锋作为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 的产权 人, 其 有 责任对被告黄某钊、某乙公司铺设的用电线路进行检查和监督改进,而其没有尽到 此责任, 致使 火 灾 隐患长期存在,对于火灾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某 甲公司作为 厂房 的 承 建人和使用人,搭建的厂房未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且疏于对厂房内的消防 安全监管,故 原告 某 甲 公司对于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供用电合同(高压)》的约定,被告梧州供电局与被告某丙公司、欧某锋之间系供用电合同关 系,梧州供电局仅负责220某平浪站10某平浪开发区线9-10号杆欧某锋10某线路T接接电点线夹处电源 侧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T接接电点线夹处负荷侧的电力设施的运行维护、日 常管理和安全工作由用电户自行承担,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并不在梧州供电局的产权范围内, 被告某乙公司认为被告梧州供电局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丙公司于 2019年8月撤离与被告欧某锋合作经营的场地,案涉用电设施产权也已于2022年8月过户至欧某锋名下, 火灾事故着火点的电力设施已经不属于被告某丙公司维护、管理,被告某丙公司对于火灾事故的 发 生 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黄某钊、区某新、欧某锋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于原告 的损失90087.11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4052.27元,被告黄某钊、区某新承 担25%的赔偿责任即22521.78元,被告欧某锋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4504.3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 负 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 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052.27元; 二、被告黄某钊、区某新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521.78元; 三、被告欧某锋应向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4.36元; 四、驳回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元,评估费7000元,合计10718元,由原告梧州市某某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 被告广西梧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88元,被告黄某钊、区某新负担2307元,被告欧某锋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7 | 2023_1137_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1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 文书号:(2024)豫11民终167号
- 当事人: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C%AF%E6%B2%B3%E6%9F%90%E6%9F%90%E6%B1%BD%E8%BD%A6%E9%94%80%E5%94%AE%E6%9C%8D%E5%8A%A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6%9F%90%E6%9F%90%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6%B2%B3%E5%8D%97%E6%9F%90%E4%B9%99%E7%89%A9%E6%B5%8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A%A7%E5%93%81%E8%B4%A3%E4%BB%BB%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革,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某乙某甲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革、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被上诉人叁某乙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叁某乙某甲公司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且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没有根据,是错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证明其认定的电气线路故障系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然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是否系该电气线路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依然不能直接证明。电气线路故障的说法仅为表面描述,而造成该表象的原因可能会有很多种:私接改造线路、增加用电负荷、外来火源等原因都有可能造成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购车辆货厢,并加装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这必然改动线路、增加用电负荷等。因此,仅凭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表象描述不能证明其认定的电气线路故障系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二)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不具备。因此,一审判决将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具有行政属性,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该书证依然是证据的一种,依然要经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质证。而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不具备: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1)没有人员伤亡的;(2)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3)当事人对火灾事实没有异议的;(4)没有放火嫌疑的。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直接财产损失38万元,显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情形。因此本案火灾事故调查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也是不合法的。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第(3)、(5)项规定:要查看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并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而本案实际操作是消防办案人员在路政停车场勘查车辆,此时涉案车辆已脱离火灾现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2023年3月8日制作送达,而火灾发生并报警在2023年2月28日,并不是现场勘验火灾现场、现场制作送达文书,这是不符合规定程序、不合法的。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综上,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上火灾认定过程叙述来自该认定书的公开记载)。而且,涉案车辆的销售者、生产者并不是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当事人,也并非对该认定书调查的火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彼时不是当事人,也不在现场而已。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据的评判显然有法不依,不能服众;对该证据的采信认定也是不合法、错误的。二、涉案车辆是否因存在产品缺陷造成火灾的证明义务依法应归属于叁某乙某甲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将本属于叁某乙某甲公司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们对照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然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是否系该电气线路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依然不能直接证明。况且该认定书的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9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作为原告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有义务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但其现有的证据不能完成该使命。根据证据规则,及在产品质量争议的司法实践中,叁某乙某甲公司首先有义务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该两项证明义务完成后,如果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不认可,才再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证明,二者存在举证义务的先后顺序。如果叁某乙某甲公司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无须再证明免责;法庭则应以叁某乙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而驳回其诉请。而一审判决故意袒护叁某乙某甲公司,将本属于其原告身份应负担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并称之为免责证明义务。但没有先期定责,何来后期免责?也即必须要先有叁某乙某甲公司就产品存在缺陷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举出确定的有责证据,才再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举出为洗脱责任而进行的免责证据!该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在民法典1202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法条中也有明确体现:“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这句“因产品存在缺陷”的表述就是该侵权法条适用的前提,即起诉时或适用该法条时已经被确定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当然这个证明责任就在叁某乙某甲公司,即产品侵权责任关系中权利的主张方。另外,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购车辆货厢,并加装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叁某乙某甲公司用以改装车辆)。因此,涉案车辆被改动油、电、气线路及增加用电负荷等形成隐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对该改装行为后果不予置评!却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过改装,但这就是证据。而根据证据规则,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揭露了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如此大改装并被核实、抗辩事故发生叁某乙某甲公司有责的情况下,该改装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当然应该由作为改装方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叁某乙某甲公司改装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能合理排除,叁某乙某甲公司难辞其咎,只能自证清白。因此,一审判决分配的举证责任确实颠倒了顺序,袒护了叁某乙某甲公司,直接造成一审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上诉请求。 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并由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并无致产品以外他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故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缺失;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主体身份也因此不适格,一审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构成产品侵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产品被证明存在缺陷;2、该缺陷导致产品以外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3、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由产品以外被致害他人主张权利。《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第41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是典型的侵权案由,它解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它并不解决产品本身的损失;而产品本身的损失则应由买卖合同纠纷按违约赔偿处理。显然,本案并无案外他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故本案不构成产品侵权,不能适用侵权案由;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也因此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其余上诉理由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理由。 叁某乙某甲公司针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叁某乙某甲公司也完成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免责事由部分的举证本身应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来完成,且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明材料来对抗一审中的火灾认定书,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在一审法定调查阶段放弃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应当认可火灾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也系法律认识错误,在归责原则上,生产者、销售者对外均为无过错责任,其以内部的归责原则对抗消费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以驳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请。某某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并无致产品以外他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缺失纯属曲解《民法典》第120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曲解法律。《民法典》第120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43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均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其是一脉相承的,均明确认定解决的是受害损失,而不是只解决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解决产品本身的损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该承担责任,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缺陷,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明该缺陷导致损害,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其免责事由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且某某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证明了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是有缺陷的。二、一审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理由是:1、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变速箱电气线路故障,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构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调查情况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情况下,应当被推定为真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火灾事故是其他原因所致,即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则其应对推翻上述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承担本证证明责任,即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程度。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有其他不当使用涉案车辆的事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产品具有缺陷的举证责任。故消防部门的认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车辆存在缺陷的依据。2、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对事故认定书上诉意见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亦超出了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应对前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结论予以采信,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称的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问题。首先,众所周知叁某乙某甲公司购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汽车是为了使用,是为了运输,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售卖的车辆只有车体主盘,没有车厢,购买者需要加装车厢或者其他设备才能用,如果叁某乙某甲公司不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就无法使用,就失去买车的意义。其次,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后是通过年检和车辆检测合格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有行驶证、运输许可证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是合法的,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根本不存在改装现象,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的车厢和制冷设备均是国家允许的合格产品,也是符合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型号的,制冷设备是发动机直接带动制冷的,与变速箱无任何关联,对车辆没有任何影响,特别是对涉案车辆变速箱没有任何影响。再者,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车辆也是为了发挥车辆运输的作用,如果不能使用,对社会生产、生活没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就失去生产车辆的意义,消费者是不会去购买的。三、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叁某乙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缺陷,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明该缺陷导致损害,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很明显起火原因为变速箱电气线路故障,在本案已经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情况下,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认为不存在质量缺陷,但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不是质量缺陷造成的,也找不出其他原因,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无法成立。免责事由部分的举证本身应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来完成,且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明材料来对抗一审中的火灾认定书,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在一审法定调查阶段放弃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应当认可火灾认定书的法律效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有限公司认可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叁某乙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叁某乙某甲公司损失429687.57元(包括购车款323000元、购置税37159.29元、货车车厢价款106000元、制冷设备30000元、保险17000元、上牌费3000元、运费5200元、油箱油品6000元、物品损失暂定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一辆,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0791,发动机编号为××73,向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323000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机动车发票、认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各一份。同时,叁某乙某甲公司又购置货车车厢支付106000元,及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支付30000元,4月22日,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号码为豫LN××××,交付司机罗爱国进行营运。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司机罗爱国驾驶该案涉车辆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寿镇出发前往杭州市余杭区送货,叁某乙某甲公司协商支付运费为5200元,当该车辆行驶至义乌市××街道高速互通杭州方向500米处车辆发生火灾,叁某乙某甲公司案涉车辆和车上货物被烧毁。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警后出警灭火,2023年3月8日,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义消火认简字【2023】第0022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勘验火灾现场:起火车辆为车牌号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停放于金华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一中队的停车场,车头朝西北方。观察起火车辆车头,可见车头整体完全烧毁,驾驶室下方左右前轮烧毁。观察车辆货箱外侧面板外观,可见烟熏过火痕迹明显,车头方向与驾驶舱相连部分明显重于其他部分,与底盘相连部分烧损程度明显重于其他部分,内侧面板未见明显过火痕迹。观察车辆发动机舱,可见发动机与驾驶舱相连部分的各个配件完全烧毁,明显重于发动机下方部分,发动机与变速箱相连部分,明显重于其他部分。观察车辆变速箱,可见变速箱信号控制器完全烧毁,烧损程度明显重于变速箱其他部分。火灾事故事实:2022年2月28日18时50分,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曾光亮称其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寿镇出发,前往杭州市余杭区送货的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到义乌市后宅高速互通往杭州方向500米处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货车车头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积约8平方米。起火时间: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火灾事故后,叁某乙某甲公司支付施救服务费8900元。一审庭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案涉车辆缴纳2022年4月15日止2023年4月15日交强险1233.12元、安全责任险1200元、统筹保险8684.87元,共计11117.99元;2023年2月15日案涉车辆加柴油1000升,价值70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八份,计价值4645元,用以证明物品损失。同时,申请对案涉火灾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9月19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豫亚价评(2023)1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该车辆损失价值为362403.57元。并支付评估费18000元。叁某乙某甲公司多次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沟通赔偿事宜未果,叁某乙某甲公司认为该车辆变速箱尚在质保期内,未进行过任何改装,按期保养,车辆自燃完全是因质量存在缺陷导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叁某乙某甲公司系案涉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叁某乙某甲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涉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因涉案车辆变速箱尚在质量保质期内,其亦无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涉案车辆变速箱进行过不当改装、不当使用。某某有限公司认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认定财产损失38万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不是在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决定书等,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但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也没有明确要在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决定书的规定,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违法的相关证据,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为消防机关是法律授权依法行使消防事务、火灾认定的公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具有客观性、中立性,理应具有较强证明力,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现叁某乙某甲公司已履行案涉举证责任的义务。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其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某某有限公司放弃申请对涉案车辆变速箱信号控制器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鉴定,应视为放弃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以上内容,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认定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车辆自燃后全部过火,导致车辆已无维修价值,故鉴定机构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涉案车辆评估价值采用以车辆总价为487584元(车辆售价323000元+购置税28584元+箱体106000元+制冷设备30000元)×成新率88%×调整系数86%-旧件残值6600元=362403.57元。以该方式进行损失折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剩余保险损失为1431.6元[(1233.12元+1200元+8684.87元)÷365×47天],评估费18000元、施救费8900元、运费损失5200元、加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99935.17元。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充分证明系案涉事故车辆中的物品损失,故其他物品损失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案涉车辆各项损失399935.17元。二、驳回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该法修正后为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5元,由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二审中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从网上截取的某某有限公司和其他销售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7张,欲证明本案售卖的车辆是允许加装制冷设备,只有通过加装制冷设备才能达到使用的目的,达到消费者购买的目的,如果不加装的话就无法使用,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改装的现象。某某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来源的真实性不能保障,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保障,反而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提供该证据的前提是涉案车辆已由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过改装,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私自改装为车辆的安全运行埋下了隐患,本案的火灾事故与改装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应该举证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质证称,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二审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一辆;叁某乙某甲公司另购置有货车车厢、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2021年4月22日,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号码为豫LN××××。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案涉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火灾,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经勘验火灾现场后依职权作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虽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火灾事故发生时变速箱尚在质量保质期内,购买时间较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但叁某乙某甲公司购买案涉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时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车型号名称:东风牌……冷藏车”“牵引车与挂车的最大组合质量(kg):31000”,叁某乙某甲公司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时本身未含车厢、制冷机组、空调,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行购买并配置货车车厢、制冷机组、空调等系为了对案涉车辆的正常使用,且一审时叁某乙某甲公司询问“你说配置的车厢有要求有什么证据?”某某有限公司回答称“车辆是要到车管所上牌的,如果不合规是上不了”,但案涉配置车厢后的车辆办理有注册登记、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案火灾起火点为变速箱信号控制器,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配置车厢不合格、不当使用车辆或对变速箱进行改造;叁某乙某甲公司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道路运输证等主张车辆存在产品缺陷,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但一审法院给予了某某有限公司一定期限提交其所主张的火灾事故成因鉴定,并向其释明逾期不申请按放弃权利,但某某有限公司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其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就其免责事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叁某乙某甲公司因车辆存在缺陷造成自燃遭受财产损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作为案涉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的生产者、销售者,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叁某乙某甲公司有权向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请求赔偿。依据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及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的相关费用发票、支付凭证等,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叁某乙某甲公司案涉车辆各项损失399935.1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49.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4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8 | 2023_1137_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河南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产品责任纠纷 文书号:(2024)豫11民终167号 当事人: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6%BC%AF%E6%B2%B3%E6%9F%90%E6%9F%90%E6%B1%BD%E8%BD%A6%E9%94%80% E5%94%AE%E6%9C%8D%E5%8A%A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3%80%81%E6%9F%90%E6%9F%90 %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8%8E%E6%B2%B3%E5%8D%97%E6%9F%90%E4%B9%99%E7%89%A9 %E6%B5%81%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4%BA%A7%E5%93%81%E8%B4%A3%E4%BB%BB%E7%BA% 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与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革,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市辖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 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某乙某甲公司)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漯河市源汇 区人民法院(2023)豫110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革、某某有限公司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被上诉人叁某乙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 诉讼请求,并由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叁某乙某甲公司的证据不能 有效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缺陷且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的认定没 有根据,是错误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一)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证明其认定的电 气线路故障系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然认定起火原因为 电气线路故障,但是否系该电气线路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依然不能直接证明。电气线路故障的说 法仅为表面描述,而造成该表象的原因可能会有很多种:私接改造线路、增加用电负荷、外来火源等 原因都有可能造成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购车辆货厢,并
加装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这必然改动线路、增加用电负荷等。因此,仅凭本案《火灾 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表象描述不能证明其认定的电气线路故障系由涉案车辆存在产品缺陷造成。 (二)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 性不具备。因此,一审判决将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本案《火灾 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具有行政属性,但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该书证依然是证据 的一种,依然要经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质证。而根据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本 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的合法性不具备:1、《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十二条规 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1)没有人员伤亡的;(2)直接财产损失 轻微的;(3)当事人对火灾事实没有异议的;(4)没有放火嫌疑的。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 书》载明直接财产损失38万元,显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情形。因此本案火灾事故调查适用简 易程序是错误的,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也是不合法的。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第十三条第(3)、(5)项规定:要查看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并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而本 案实际操作是消防办案人员在路政停车场勘查车辆,此时涉案车辆已脱离火灾现场;《火灾事故简易 调查认定书》2023年3月8日制作送达,而火灾发生并报警在2023年2月28日,并不是现场勘验火灾现场、 现场制作送达文书,这是不符合规定程序、不合法的。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勘验 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 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综上,本案火灾事故认定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 认定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以上火灾认定过程叙述来自该认定书的公开记载)。而且, 涉案车辆的销售者、生产者并不是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当事人,也并非对该认定书调查 的火灾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彼时不是当事人,也不在现场而已。因此,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 书》对行政相对人以外的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对该关键证据的评 判显然有法不依,不能服众;对该证据的采信认定也是不合法、错误的。二、涉案车辆是否因存在产 品缺陷造成火灾的证明义务依法应归属于叁某乙某甲公司。因此,一审判决将本属于叁某乙某甲公司 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是错误的。《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 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 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我们对照本案:《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虽然 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但是否系该电气线路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造成依然不能直接证明。况 且该认定书的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依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67条及《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91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作为原告的叁某乙某甲公司 有义务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但其现有的证据不能完成该使命。根据证据规则,及在产品质量争议的 司法实践中,叁某乙某甲公司首先有义务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该两项证明义务完成后,如果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不认可,才再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证明,二者存在举证义务的先后顺序。如果叁某乙某甲 公司不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并且该缺陷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则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 公司无须再证明免责;法庭则应以叁某乙某甲公司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而驳回其诉请。而一审判 决故意袒护叁某乙某甲公司,将本属于其原告身份应负担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某某汽车
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并称之为免责证明义务。但没有先期定责,何来后期免责?也即必须要先 有叁某乙某甲公司就产品存在缺陷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举出确定的有责证据,才再由某某汽车 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举出为洗脱责任而进行的免责证据!该举证责任的先后顺序,在民法典1202 条、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法条中也有明确体现:“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 ⋯⋯”。这句“因产品存在缺陷”的表述就是该侵权法条适用的前提,即起诉时或适用该法条时已经 被确定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当然这个证明责任就在叁某乙某甲公司,即产品侵权责任关系中权利的 主张方。另外,一审判决也已经查明: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购车辆货厢,并加装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 专用设备⋯⋯(叁某乙某甲公司用以改装车辆)。因此,涉案车辆被改动油、电、气线路及增加用电 负荷等形成隐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一审判决却对该改装行为后果不予置评!却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过改装,但这就是证据。而根据证据规则,在 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揭露了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如此大改装并被核实、抗辩事故 发生叁某乙某甲公司有责的情况下,该改装行为与本案事故发生的利害关系的证明责任当然应该由作 为改装方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叁某乙某甲公司改装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能合理排除,叁某乙某甲公 司难辞其咎,只能自证清白。因此,一审判决分配的举证责任确实颠倒了顺序,袒护了叁某乙某甲公 司,直接造成一审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上诉请求。 某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某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或 诉讼请求,并由叁某乙某甲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并无致产品以外他 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故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缺失;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 任纠纷是错误的。某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主体身份也因此不适格,一审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 是错误的。构成产品侵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产品被证明存在缺陷;2、该缺陷导致产品以外他人 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3、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由产品以外被致害他人主张权利。《 民法典》第120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质量法 》第41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 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根据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是典型的侵权案由,它解决的是缺陷产 品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它并不解决产品本身的损失;而产品本身的损失则应由买卖合同纠纷 按违约赔偿处理。显然,本案并无案外他人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故本案不构成产品侵权,不能适用 侵权案由;因此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是错误的。也因此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主体身份 不适格,判决某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是错误的。其余上诉理由同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理由。 叁某乙某甲公司针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 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 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驳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请。某某汽车销售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叁某乙某甲公司也完成 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免责事由部分的举证本身应由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来完成,且某 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明效力更高的证明材料来对抗一审中的火灾认定书,某某 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在一审法定调查阶段放弃申请 对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应当认可火灾认定书的法律效力。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 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责任也系法律认识错误,在归责原则上,生产者、销售者对外均为无过错责任 ,其以内部的归责原则对抗消费者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 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是:一、一审事实认 定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应予以驳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请。某某有限公司认为事故并无致产品以外他人
有损害事实情形存在,产品侵权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缺失纯属曲解《民法典》第1202条和《产品质量 法》第41条的规定,曲解法律。《民法典》第120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43条及《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40条均是对产品责任的规定,其是一脉相承的,均明确认定解决的是受害损失,而不是只解 决缺陷产品以外的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解决产品本身的损失。某某有限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 者依法应该承担责任,某某有限公司主体适格。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 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缺陷,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造成的损害证明该缺陷导致 损害,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对其免责事由没有提供足 够的证据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确定案由正确,某某有限 公司主体适格。且某某有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证明了某某有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是有缺陷的。二、 一审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理由是:1、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 的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变速箱电气线路故障,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机构通过对现场 的 勘查、技术分析、调查情况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 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 围内 制 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没有足以推翻 的相 反 证据情况下,应当被推定为真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火灾事故是其他 原因 所 致,即对上述火灾事故认定的内容不予认可,则其应对推翻上述国家机关作出的公文书证承担 本证 证 明责任,即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上述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程度。在某某 汽车 销 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有其他不当使用涉 案车 辆 的事实,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 某 某 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产品具有缺陷的举证责任。故消防部门 的 认 定结果可以作为证明车辆存在缺陷的依据。2、火灾事故原因调查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某某汽车 销售 公 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对事故认定书上诉意见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 事诉 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对事故认定书的实质性审查亦超出了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 应对 前述火 灾事故认定书及结论予以采信,对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3、 关于某 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诉称的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问题。首先, 众所 周知叁 某乙某甲公司购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汽车是为了使用,是为了运输,某某 汽车 销售公 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售卖的车辆只有车体主盘,没有车厢,购买者需要加装车厢或者 其他 设备才 能用,如果叁某乙某甲公司不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就无法使用,就失去买车的意义。其 次, 叁某乙 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后是通过年检和车辆检测合格的,叁某乙某甲公司有行驶证、 运 输许可 证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车厢及制冷设备是合法的,是符合安全标准的。叁某乙某甲公司 根 本不存 在改装现象,叁某乙某甲公司加装的车厢和制冷设备均是国家允许的合格产品,也是符合某 某 汽车销 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宣传的型号的,制冷设备是发动机直接带动制冷的,与变 速 箱无任 何关联,对车辆没有任何影响,特别是对涉案车辆变速箱没有任何影响。再者,某某汽车销 售 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涉案车辆也是为了发挥车辆运输的作用,如果不能使用,对社会生产、生 活 没用, 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就失去生产车辆的意义,消费者是不会去购买的。三、一 审 举证责 任分配正确。叁某乙某甲公司已经完成了对事实部分的举证,一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交的 《 火灾事 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本案起火原因证明本案产品存在缺陷,事故现场情况证明事故造成 的 损害证 明该缺陷导致损害,该缺陷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很明显起火原因为变速箱电气线路故 障 ,在本 案已经排除人为纵火或外部火源而引发火灾的情况下,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认 为 不存在 质量缺陷,但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又没有证据证明不是质量缺陷造成的,也找 不 出其他 原因,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明显无法成立。免责事由部分的举证本
身 应由某 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来完成,且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未能提出证明 效 力更高 的证明材料来对抗一审中的火灾认定书,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业技 术 的 汽车知 识和举证能力,在一审法定调查阶段放弃申请对车辆起火原因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应当 认可 火 灾认定 书的法律效力。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程序合 法 ,适用 法律正确,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 法院驳回 上 诉,维 持原判。 某某有限公司认可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意见。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认可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 叁某乙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叁某乙某甲公司损 失429687.57元(包括购车款323000元、购置税37159.29元、货车车厢价款106000元、制冷设备30000元、 保险17000元、上牌费3000元、运费5200元、油箱油品6000元、物品损失暂定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 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一辆,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0791,发动机编号为××73,向某 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车款323000元,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向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机动车发票、认证车辆 一 致性证书、车辆环保信息随车清单各一份。同时,叁某乙某甲公司又购置货车车厢支付106000元, 及制 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支付30000元,4月22日,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道路运输达标车 辆核查 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牌号码为豫LN××××,交付司机罗爱国进行营运。 2023年2 月28日18时45分许,司机罗爱国驾驶该案涉车辆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寿镇出发前往杭州市 余杭区送 货,叁某乙某甲公司协商支付运费为5200元,当该车辆行驶至义乌市××街道高速互通杭州 方向500米 处车辆发生火灾,叁某乙某甲公司案涉车辆和车上货物被烧毁。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接到报 警后出警 灭火,2023年3月8日,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出具义消火认简字【2023】第0022号《火灾事故 简 易调查认 定书》,勘验火灾现场:起火车辆为车牌号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车辆 停 放于金华 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一中队的停车场,车头朝西北方。观察起火车 辆 车头,可 见车头整体完全烧毁,驾驶室下方左右前轮烧毁。观察车辆货箱外侧面板外观,可见烟熏 过 火痕迹明 显,车头方向与驾驶舱相连部分明显重于其他部分,与底盘相连部分烧损程度明显重于其 他 部分,内 侧面板未见明显过火痕迹。观察车辆发动机舱,可见发动机与驾驶舱相连部分的各个配件 完 全烧毁, 明显重于发动机下方部分,发动机与变速箱相连部分,明显重于其他部分。观察车辆变速 箱 ,可见变 速箱信号控制器完全烧毁,烧损程度明显重于变速箱其他部分。火灾事故事实:2022年2月 28 日18时50 分,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报警人曾光亮称其从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 寿 镇出发, 前往杭州市余杭区送货的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行驶到义乌 市 后宅高速 互通往杭州方向500米处时发生火灾,火灾造成货车车头烧毁,未造成人员伤亡,过火面 积约 8平方米。 起火时间: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 重型厢 式货车变 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火灾 事故后 ,叁某乙 某甲公司支付施救服务费8900元。一审庭审中,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案涉车辆缴纳 2022年4月 15日止 2023年4月15日交强险1233.12元、安全责任险1200元、统筹保险8684.87元,共计 11117.99元;2023 年2月 15日案涉车辆加柴油1000升,价值7000元。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八份,计价值 4645元,用以证明 物品损 失。同时,申请对案涉火灾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2023年9月19日,河南某 某有限公司作出豫 亚价评 (2023)12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该车辆损失价值为 362403.57元。并支付评 估费 18000元。叁某乙某甲公司多次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沟通赔 偿事宜未果,叁某乙某 甲公 司认为该车辆变速箱尚在质保期内,未进行过任何改装,按期保养,车 辆 自燃完全是因质量存在 缺陷 导致,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
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系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和 销售者,叁某乙某甲公司系案涉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人,故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适 格的被告,叁某乙某甲公司有权提起诉讼。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本案,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 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的生产 者或者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就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叁某乙某甲公司提供涉案《火灾事故简易 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 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因涉案车辆变速箱尚在质量保质期 内,其亦无证据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对涉案车辆变速箱进行过不当改装、不当使用。某某有限公司认 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中认定财产损失38万元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轻微,不是在火灾现场当 场制作决定书等,不符合《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但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中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也没有明确 要 在火灾现场当场制作决定书的规定,某某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违法的 相 关证据,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为消防机关是法律授权依 法 行使消防事务、火灾认定的公权机关,依职权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具有客观性、中立 性 ,理应具有较强证明力,义乌市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 的 证据,现叁某乙某甲公司已履行案涉举证责任的义务。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具备专 业 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证能力,其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某某有限公司放 弃 申请对涉案车辆变速箱信号控制器电气线路故障自燃与产品质量之间的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鉴定, 应 视为放弃其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以上内容,义乌市消防救 援 支队作出的该《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可以认定为涉案车辆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依据。某某有限 公 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应承担偿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案涉车辆自燃后全部过火,导致 车 辆已无维修价值,故鉴定机构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对涉案车辆评估价值采用以车辆 总 价为487584元(车辆售价323000元+购置税28584元+箱体106000元+制冷设备30000元)×成新率 88%× 调整系数86%-旧件残值6600元=362403.57元。以该方式进行损失折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 认定。 剩余保险损失为1431.6元[(1233.12元+1200元+8684.87元)÷365×47天],评估费18000元、 施救费 8900元、运费损失5200元、加油损失一审法院酌定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399935.17元。叁某乙 某甲公 司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充分证明系案涉事故车辆中的物品损失,故其他物品损失20000元 的 请求不 予支持。某某汽车销售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 的 放弃,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 千 二 百零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七 条、 第一 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款第二款之规 定, 判 决如 下: 一、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 偿河南 某 乙物 流有 限公司案涉车辆各项损失399935.17元。二、驳回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 未按 判决 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六十条( 注 :该 法修 正后为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 理费7745元 , 由漯 河某 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7300元,河南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负担445元。 二审中某乙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从网上截取的某某有限公司和其他销售公司的产品宣传图片7张,欲证明 本案售卖的车辆是允许加装制冷设备,只有通过加装制冷设备才能达到使用的目的,达到消费者购买 的目的,如果不加装的话就无法使用,某乙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改装的现象。某某有限公司质证称,
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来源的真实性不能保障,与本案的关联性也不能保障,反而某乙物流有限公 司提供该证据的前提是涉案车辆已由某乙物流有限公司进行过改装,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对车辆的私自 改装为车辆的安全运行埋下了隐患,本案的火灾事故与改装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某乙物流有限公司应 该举证证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质证称,某乙公司质证意见。二审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 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叁某乙某甲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 厢式货车(不包括车厢)一辆;叁某乙某甲公司另购置有货车车厢、制冷机组、空调及其他专用设备 ;2021年4月22日,该车辆办理注册登记及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车牌号码为豫LN××××。2023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案涉车辆在送货途中发生火灾,义乌市消防 救援支队于2023年3月8日作出《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车牌号为豫LN ××××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变速箱信号控制器位置;起火点: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电 气线路故障。”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 书、 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 除外。 ”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经勘验火灾现场后依职权作出,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 有限公司 虽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 予以采信 并无不当。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变速箱信号控制器,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叁 某乙某甲 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在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不 包括车厢) ,火灾事故发生时变速箱尚在质量保质期内,购买时间较短;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 有限公司上 诉 称叁某乙某甲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但叁某乙某甲公司购买案涉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 (不包括车 厢) 时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显示“车型号名称:东风牌⋯⋯冷藏车”“牵引车与挂车 的最大组合 质量( kg):31000”,叁某乙某甲公司从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车辆时本身未含车厢、 制冷机组、 空调, 叁某乙某甲公司自行购买并配置货车车厢、制冷机组、空调等系为了对案涉车辆的 正常使用, 且一审 时叁某乙某甲公司询问“你说配置的车厢有要求有什么证据?”某某有限公司回答 称“车辆是 要到车 管所上牌的,如果不合规是上不了”,但案涉配置车厢后的车辆办理有注册登记、 道路运输达 标车辆 核查手续,并办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本案火灾起火点为变速箱信号控制器,本 案现有证据 并不足 以证明叁某乙某甲公司配置车厢不合格、不当使用车辆或对变速箱进行改造;叁某 乙某甲公司 依据火 灾事故认定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辆注册登记、道路运输证等主张车辆存在产品 缺陷,某某 有限公 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车辆的生产者、销售者,具备专业技术的汽车知识和举 证能力,但 一审法 院给予了某某有限公司一定期限提交其所主张的火灾事故成因鉴定,并向其释明逾 期不申请按 放弃权 利,但某某有限公司一审时并未申请鉴定,其二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某某汽车 销售公 司一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时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均未就其免责 事由提供证 据予以 证明。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存在产品缺陷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 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 人可以向产 品的生 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本案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叁 某乙某甲公 司因车 辆存在缺陷造成自燃遭受财产损害,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作为案 涉东风牌重 型厢式 货车(不包括车厢)的生产者、销售者,均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叁某乙某甲公司有 权向某某有 限公司、 某某汽车销售公司请求赔偿。依据案涉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意见及叁某乙某甲公 司提供的相 关费用发票、 支付凭证等,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叁某乙 某甲公司案 涉车辆各项损失 399935.1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某某汽车销售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上
诉请求不能 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七 条第一款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9元,由漯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49.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649.5 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49 | 2023_1141_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1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吉0581民初679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江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7%8E%8B%E6%9F%90%E6%B1%9F%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1民初679号 原告:王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梅河口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江,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江儿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被告王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万元(损失物品清单附后);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住宅中间建设仓房两座,两个仓房中间存在间壁墙。2023年8月6日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被告处顶棚部位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的仓房电线是完好的,被告仓房顶棚电线被烧毁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阳光棚、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价值13.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江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数额也不认可。不知道起火原因,且起火原因不在我家,我家没有住人,电源开关是关闭的,电表没有走电量,消防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有认定是谁家的责任,且我家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王某江均是梅河口市湾龙镇福安村六组村民,两家是邻居关系,2023年8月6日,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分起火。后经群众及消防队施救,将火扑灭。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经过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0月3日作出了梅消火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因火灾造成王某家因阳光棚、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同时造成王某江家仓房及部分房屋烧毁,现王某起诉至本院,要求王某江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后照片截图、损失物品清单、被告房屋的电费及电表流量相关情况、视频光盘以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海龙镇供电所电费明细单、照片、证明、打车消费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王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否由被告王某江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对于引起火灾存在过错一方,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起火原因,梅河口市公安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意见,依据该认定,只能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但未认定谁家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也未明确起火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的证人证言,以及消防队的火灾事故调查卷宗和本院调查核实供电所工作人员,均不能查明该起事故的起火点,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王某家的起火是由被告王某江家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王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0 | 2023_1141_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吉0581民初679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被告王某江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3%80%81%E7%8E%8B%E6%9F%90%E6%B1%9F%E8%B4%A2%E4 %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 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581民初679号 原告:王某,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梅河口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江,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江儿子),男,199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有、被告王某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3.5万元(损失物品清单附后);2 .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住宅中间建设 仓房两座,两个仓房中间存在间壁墙。2023年8月6日原、被告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被告处顶棚部位起 火。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方的仓房电线是完好的,被告仓房顶棚电线被烧毁了。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家 阳光棚、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价值13.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 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王某江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对原告的数额也不认可。不知道起火原因,且起火原因不在我家,我 家没有住人,电源开关是关闭的,电表没有走电量,消防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没有认定是谁家的责任 ,且我家也遭受了财产损失,因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 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和王某江均是梅河口市湾龙镇福安村六组村民,两家是邻居关系, 2023年8月6日,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分起火。后经群众及消防队施救,将火 扑灭。梅河口市消防救援大队对火灾事故经过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0月3日作出了梅消火字【2023】第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 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因火灾造成王某家因阳光棚、 猪圈、母猪、仓房及仓房内生活生产物资烧毁,同时造成王某江家仓房及部分房屋烧毁,现王某起诉 至本院,要求王某江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后照片截图、损失物品清单、被告房屋的电费及电表流
量相关情况、视频光盘以及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海龙镇供电所电费明细单、照片、证明、打车消费 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原告王某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否由被告王某 江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 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对于引起火灾存在过错一方,应对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起火原因,梅河口市公安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起火时间为2023年8月6日10时许,起火 部位位于王某、王某江两家房屋中间连脊仓房顶棚部位,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发生 ”意见,依据该认定,只能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火灾,但未认定谁家电气线路故障 导致的火灾,也未明确起火点,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双方的证人证言,以及消防队的火灾事故 调查卷宗和本院调查核实供电所工作人员,均不能查明该起事故的起火点,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王某家 的起火是由被告王某江家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 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 王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王某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 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1 | 2023_1151_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6-2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冀01民终4967号
-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菊、被上诉人郭某君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8%8F%8A%E4%B8%8E%E9%83%AD%E6%9F%90%E5%90%9B%E3%80%81%E9%83%AD%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菊,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景,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王某菊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君,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王某菊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景,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某菊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24)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法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案的基本事实。2023年4月27日凌晨,由于上诉人的疏忽,导致家中起火,202室卧室西北侧起火,过火面积2平方米,只有衣物被烧毁,房屋内饰被熏黑,距离起火位置50cm左右的床和被褥都完好无损,包括消防救火结束后床和被褥都没有湿。凌晨6点左右上诉人女儿在1楼楼梯口的位置碰到了被上诉人郭某君,明确告知了202室昨天夜里失火了,并对早晨从楼道下来的同一栋楼里的邻居致歉,昨晚上影响大家休息了,上午8点左右房东到达现场,房东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君2楼失火了,被上诉人郭某君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的表述,房东上2楼向上诉人女儿表述了自己已经询问过邻居,邻居没有表述自己有任何的财产损失,2023年4月28日19点(此时已经距离上诉人家中失火过去了40个小时)被上诉人说自己家的烟有损失进行报警处理(烟的存放位置是在101室的厨房的最东侧,烟在有盖子的箱子里放着)、警察对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香烟数量和价位进行了拍照和统计,警察对香烟存放位置、存放香烟房屋环境(翟东小区12-1-101厨房)、进行了勘察和判断,并把12-1-201厨房的屋门打开,查看了201室的地面,都是干燥的,并没有过水的痕迹,警察建议被上诉人把烟的外包装打开,看看里面是否是有真正的损失(每一条烟最外层都有完整的塑料薄膜,警察说里面每一 小盒还有独立的塑料薄膜的包装呢建议被上诉人打开包装进行查看),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拆包装,只想让王某景进行赔偿,警察建议司法处理。上诉人女儿配合消防工作,(于4月29日-5月1日期间)再次和房东和被上诉人去消防大队进行了情况说明,当时上诉人女儿王某景当着房东和消防工作人员的面再次建议被上诉人把香烟外包装打开,看看里面具体是否有损失,被上诉人回答打开包装后就无法进行销售了,所以烟的包装一直从未被打开过,而且被上诉人认为烟还是可以销售的。(二)一审法院法官凭借自己的自以为是的判断做出的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且其忽视法律的规定做出的裁判是枉法的!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知,二被上诉人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因上诉人王某菊家中失火、在消防救援灭火过程中被浸湿,香烟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某景(上诉人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但考虑到香烟被浸湿的范围及程度,上诉人王某菊向二被上诉人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23年4月27日凌晨上诉人家中失火,凌晨6点左右上诉人女儿在1楼楼梯口的位置也碰到了被上诉人郭某君并且上午8点左右房东到达现场,房东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君2楼失火了,被上诉人郭某君均没有表述有任何财产的损失,距离上诉人家中失火过去了40个小时后也就是4月28日19点左右被上诉人说自己家的烟有损失进行报警处理,警察对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香烟数量和价位进行了拍照和统计,警察对香烟存放位置、存放香烟房屋环境、进行了勘察和判断,并把存放香烟正上方的201户的屋门打开,查看了201户的地面,都是干燥的,并没有过水的痕迹。失火的是202户的主卧位置、102户的主卧位置是被上诉家小卖铺的销售区域,包括202户失火正下方的102户的主卧、和周边区域102户的厨房、阳台;103户的主卧、厨房、阳台;104户的主卧、厨房、阳台;和101户的主卧均都没有任何一点点漏水的痕迹,被上诉存放烟的位置是101户的厨房里最东头的阳台的位置,根本就和失火的202户不是垂直关系,而且当着警察的面被上诉人亲自把201的厨房门撬开了,201的厨房门到阳台大概4米长的距离地面都是没有过水的痕迹,(地面如果是有水流过哪怕是水干了,地面都会有水干后的痕迹像那种哈喇似的印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石家庄在4月27日晚上至4月28日凌晨的时候降了很大的雨,而被上诉人的香烟存放的位置位于阳台上的窗户边,并且窗户玻璃已经破损。上诉人家中起火面积只有2平方米,消防员灭火后距离起火位置50cm左右的床和被褥都完好无损,只有衣服被烧毁,房屋内饰被熏黑,包括消防救火结束后床和被褥都没有湿。可以说明当时救火用的用水量非常的小。4月27日凌晨2点10分左右,消防车位于××小区××号楼西门位置,从消防车中链接消防水带拉倒202室进行的灭火操作。并且上诉人着火处所在的位置,与被上诉香烟存放处并不是垂直的关系,两者的位置相距甚远。上诉人一审法官仅仅凭《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的记录,未进行实地走访、无视被上诉人存放香烟所在位置上方房屋的玻璃由于常年无人居住,导致窗户已经破碎等事实便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是极其不负责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有见证人王某景(被告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仅仅是上诉人女儿王某景作为见证人,对于警察现场拍照的香烟数量的确定,并不是对香烟损害的数量表示数量属实,更不是认可被上诉人损失的行为。所以当时警察只是让王某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责任人的身份签字,或是直接签王某景的名字、着重声明了一下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见证的是警察出警询问这一事件的见证,而不是负损失责任的见证。并且在现场警察和上诉人女儿当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打开香烟查看是否损坏,但是被上诉人均拒绝打开包装查看并说打开包装后就无法进行销售了,那么既然还能销售证明香烟并没有损坏。一审法官仅凭上诉人女儿在《接处警登记表》签署见证人王某景,数量属实的行为,便认定《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金额即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极其荒谬的。2、一审法官枉法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以知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需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实施了侵权的行为,造成了侵权的结果,侵权结果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既不能证明其损失,又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上诉人家中着火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内容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法官罔顾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枉法裁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君辩称,先救的火,后下的雨,我房间里的水是哪来的。 郭某辩称,她不认为香烟是给他家救火造成的,因为她不认这个事实所以我没打开。她说假如二楼窗户破损漏雨的情况,石家庄不可能只下一次,我们开了二十多年的小卖部一直在那放着,他家着火的第二天楼道都是水,老爷子就把水都扫完了,101室是仓库,不拿东西我们就不过去,40小时后我们去拿烟才发现,屋里的饮料等都湿了,房主问老爷子有没有损失,老爷子说没有,因为当时没想那么多。 郭某君、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40元(损失清单中烟的损失10340元及房屋浸泡需粉刷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二原告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被告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 石家庄市长安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石长消火认简字[2023]第0045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内容包括:1、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据当事人王某菊叙述,4月27日凌晨去上班前在卧室鸡蛋托上点燃一根香,之后出门,邻居发现有烟后报警。2、火灾事故事实:2023年4月27日2时4分,石家庄市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长安区××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发生火灾,建和桥中队立即出动辆消防车18名消防救援人员到场处置。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2时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瞿东区××号楼××单元××室,起火点位于卧空西北侧,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燃香)引燃衣物引发火灾。3、当事人有无异议及签名:我对此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郭某。 2023年4月28日18时13分,原告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郭某报警称其家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现在不用,改为储物间)在塑料箱内的香烟被水浸泡了,因为是楼上202家4月27号凌晨零点左右着火,消防救援灭火漏水把烟浸湿了。云烟(大云)*11条=2277紫石*8条=1960君子中支*6条=1050硬荷花*1条=276利群楼外楼*5条=875玉溪*9条=1818硬中华*1条=382软中华*1条=583共计9121元(进价)见证人:王某景数量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房屋被浸泡需要粉刷的损失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10340元,但未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知,二原告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因被告王某菊家中失火、在消防救援灭火过程中被浸湿,香烟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某景(被告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但考虑到香烟被浸湿的范围及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王某菊向二原告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君、郭某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郭某君、郭某负担56元,王某菊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知,因被上诉人王某菊位于翟东小区12-1-202室家中失火,消防队到现场救援灭火,导致上诉人郭某君、郭某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被浸湿,香烟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某景(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香烟损失,但考虑到香烟被浸湿的范围及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损失4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以二被上诉人报警已距离上诉人家失火过去了40小时、被上诉人拒绝打开烟的外包装以及依据户型图,二被上诉人香烟存放的位置与着火处不是垂直关系等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损失与其家失火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足以否定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述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王某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2 | 2023_1151_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冀01民终4967号 当事人:上诉人王某菊、被上诉人郭某君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8%8F%8A%E4%B8%8E%E9%83%AD%E6%9F%90%E5%90%9B%E 3%80%81%E9%83%AD%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 %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菊与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1民终4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菊,女,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景,女,198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系王某菊女 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君,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王某菊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 院(2024)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景,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菊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 ,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王某菊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业已作出(2024) 冀0102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故依法提起 上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本案的基本事实。2023年4月27日凌晨,由于上诉人的疏忽,导致家中起火,202室卧室西北侧起 火,过火面积2平方米,只有衣物被烧毁,房屋内饰被熏黑,距离起火位置50cm左右的床和被褥都完 好无损,包括消防救火结束后床和被褥都没有湿。凌晨6点左右上诉人女儿在1楼楼梯口的位置碰到了 被上诉人郭某君,明确告知了202室昨天夜里失火了,并对早晨从楼道下来的同一栋楼里的邻居致歉, 昨晚上影响大家休息了,上午8点左右房东到达现场,房东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君2楼失火了,被 上诉人郭某君没有任何财产损失的表述,房东上2楼向上诉人女儿表述了自己已经询问过邻居,邻居没 有表述自己有任何的财产损失,2023年4月28日19点(此时已经距离上诉人家中失火过去了40个小时)被 上诉人说自己家的烟有损失进行报警处理(烟的存放位置是在101室的厨房的最东侧,烟在有盖子的箱 子里放着)、警察对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香烟数量和价位进行了拍照和统计,警察对香烟存放位置、存 放香烟房屋环境(翟东小区12-1-101厨房)、进行了勘察和判断,并把12-1-201厨房的屋门打开,查看 了201室的地面,都是干燥的,并没有过水的痕迹,警察建议被上诉人把烟的外包装打开,看看里面是 否是有真正的损失(每一条烟最外层都有完整的塑料薄膜,警察说里面每一 小盒还有独立的塑料薄膜的包装呢建议被上诉人打开包装进行查看),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拆包装,
只想让王某景进行赔偿,警察建议司法处理。上诉人女儿配合消防工作,(于4月29日-5月1日期间)再 次和房东和被上诉人去消防大队进行了情况说明,当时上诉人女儿王某景当着房东和消防工作人员的 面再次建议被上诉人把香烟外包装打开,看看里面具体是否有损失,被上诉人回答打开包装后就无法 进行销售了,所以烟的包装一直从未被打开过,而且被上诉人认为烟还是可以销售的。(二)一审法 院法官凭借自己的自以为是的判断做出的对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并且其忽视法律的规定做出的裁判 是枉法的!1、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知 ,二被上诉人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因上诉人王某菊家中失火、在消防救援灭火过程中被 浸湿,香烟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某景(上诉人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但考虑到香烟 被浸湿的范围及程度,上诉人王某菊向二被上诉人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属于事实 认定错误,2023年4月27日凌晨上诉人家中失火,凌晨6点左右上诉人女儿在1楼楼梯口的位置也碰到了 被上诉人郭某君并且上午8点左右房东到达现场,房东也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郭某君2楼失火了,被上 诉人郭某君均没有表述有任何财产的损失,距离上诉人家中失火过去了40个小时后也就是4月28日19点 左右被上诉人说自己家的烟有损失进行报警处理,警察对被上诉人拿出来的香烟数量和价位进行了拍 照和统计,警察对香烟存放位置、存放香烟房屋环境、进行了勘察和判断,并把存放香烟正上方的201 户的屋门打开,查看了201户的地面,都是干燥的,并没有过水的痕迹。失火的是202户的主卧位置、 102户的主卧位置是被上诉家小卖铺的销售区域,包括202户失火正下方的102户的主卧、和周边区域102 户的厨房、阳台;103户的主卧、厨房、阳台;104户的主卧、厨房、阳台;和101户的主卧均都没有任何一 点点漏水的痕迹,被上诉存放烟的位置是101户的厨房里最东头的阳台的位置,根本就和失火的202户不 是垂直关系,而且当着警察的面被上诉人亲自把201的厨房门撬开了,201的厨房门到阳台大概4米长的距 离地面都是没有过水的痕迹,(地面如果是有水流过哪怕是水干了,地面都会有水干后的痕迹像那种 哈喇似的印记),另外需要注意的是石家庄在4月27日晚上至4月28日凌晨的时候降了很大的雨,而被上 诉人的香烟存放的位置位于阳台上的窗户边,并且窗户玻璃已经破损。上诉人家中起火面积只有2平方 米,消防员灭火后距离起火位置50cm左右的床和被褥都完好无损,只有衣服被烧毁,房屋内饰被熏 黑,包括消防救火结束后床和被褥都没有湿。可以说明当时救火用的用水量非常的小。4月27日凌晨2 点10分左右,消防车位于××小区××号楼西门位置,从消防车中链接消防水带拉倒202室进行的灭火 操作。并且上诉人着火处所在的位置,与被上诉香烟存放处并不是垂直的关系,两者的位置相距甚远。 上诉人一审法官仅仅凭《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的记录,未进行 实地走访、无视被上诉人存放香烟所在位置上方房屋的玻璃由于常年无人居住,导致窗户已经破碎等 事实便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上诉人的原因导致的,是极其不负责的!《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 “有见证人王某景(被告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仅仅是上诉人女儿王某景作为见证人,对 于警察现场拍照的香烟数量的确定,并不是对香烟损害的数量表示数量属实,更不是认可被上诉人损 失的行为。所以当时警察只是让王某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而不是以责任人的身份签字,或是直接 签王某景的名字、着重声明了一下是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见证的是警察出警询问这一事件的见证, 而不是负损失责任的见证。并且在现场警察和上诉人女儿当时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打开香烟查看是否损 坏,但是被上诉人均拒绝打开包装查看并说打开包装后就无法进行销售了,那么既然还能销售证明香 烟并没有损坏。一审法官仅凭上诉人女儿在《接处警登记表》签署见证人王某景,数量属实的行为, 便认定《接处警登记表》载明的金额即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极其荒谬的。2、一审法官枉法裁判,适用 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可以知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有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行 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需要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实施了侵权的行为,造成了侵权的结 果,侵权结果与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既不能证明其损失,
又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上诉人家中着火之间有因果关系。根据民诉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 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下列内容上 诉人有过错,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的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 存在因果关系。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在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过错之间 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 法官罔顾事实,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枉法裁判,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郭某君辩称,先救的火,后下的雨,我房间里的水是哪来的。 郭某辩称,她不认为香烟是给他家救火造成的,因为她不认这个事实所以我没打开。她说假如二楼窗 户破损漏雨的情况,石家庄不可能只下一次,我们开了二十多年的小卖部一直在那放着,他家着火的 第二天楼道都是水,老爷子就把水都扫完了,101室是仓库,不拿东西我们就不过去,40小时后我们去 拿烟才发现,屋里的饮料等都湿了,房主问老爷子有没有损失,老爷子说没有,因为当时没想那么多。
郭某君、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40元(损失清单中烟的损失10340元 及房屋浸泡需粉刷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二原告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 被告居住在石家庄市长安区××小区××。 石家庄市长安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4月27日作出石长消火认简字[2023]第0045号《火灾事故简易 调查认定书》,内容包括:1、现场调查走访情况:据当事人王某菊叙述,4月27日凌晨去上班前在卧 室鸡蛋托上点燃一根香,之后出门,邻居发现有烟后报警。2、火灾事故事实:2023年4月27日2时4分,石家 庄市消防救援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长安区××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发生 火灾,建和桥中队立即出动辆消防车18名消防救援人员到场处置。经调查,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2时0 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瞿东区××号楼××单元××室,起火点位于卧空西北侧,起火原因为用火不慎(燃香) 引燃衣物引发火灾。3、当事人有无异议及签名:我对此火灾事故认定无异议,郭某。 2023年4月28日18时13分,原告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跃进路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显示 ,“郭某报警称其家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现在不用,改为储物间)在塑料箱内的香烟被水浸泡了, 因为是楼上202家4月27号凌晨零点左右着火,消防救援灭火漏水把烟浸湿了。云烟(大云)*11条= 2277紫石*8条=1960君子中支*6条=1050硬荷花*1条=276利群楼外楼*5条=875玉溪*9条=1818硬 中华*1条=382软中华*1条=583共计9121元(进价)见证人:王某景数量属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 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主张房屋被浸泡需要粉刷 的损失11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10340元,但 未对损失申请司法鉴定。根据《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接处警登记表》可知,二 原告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因被告王某菊家中失火、在消防救援灭火过程中被浸湿,香烟 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某景(被告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但考虑到香烟被浸湿的范围 及程度,一审法院酌定,被告王某菊向二原告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4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菊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君、郭某赔偿香烟被浸湿所造成的损失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郭某君、郭某负担56元,王某菊负担3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 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郭某君、郭某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及《 接处警登记表》可知,因被上诉人王某菊位于翟东小区12-1-202室家中失火,消防队到现场救援灭火, 导致上诉人郭某君、郭某存放在翟东小区12-1-101厨房的香烟被浸湿,香烟进价共9121元,有见证人王 某景(王某菊女儿)签字“数量属实”。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香烟损失,但考虑到香烟被浸湿 的范围及程度,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损失4000元,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以二被上诉 人报警已距离上诉人家失火过去了40小时、被上诉人拒绝打开烟的外包装以及依据户型图,二被上诉 人香烟存放的位置与着火处不是垂直关系等为由,主张二被上诉人损失与其家失火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问题,因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足以否定其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述 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王某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3 | 2023_1152_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5-0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鲁1502民初2888号
- 当事人:原告王某达、被告邓某龙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达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8%BE%BE%E4%B8%8E%E9%82%93%E6%9F%90%E9%BE%9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2888号 原告:王某达,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龙,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 原告王某达与被告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被告邓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156.1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5115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9月起原告租用被告的位于聊城市高新区××路××路××附近的一间平房,用于存放施工工地的物资及设备等。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350元/月,租金按季度支付,原告均是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租金。202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对外出租的其他平房起火,蔓延至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存放在内的设备、物料也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本地,被告第二天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后原告联系××救火的××支队要求调查火灾原因时,被告知已不具备调查的现实条件。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场所的安全管理等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望判如所请。 邓某龙辩称,1、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租赁被告的一间房屋,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50元,支付租金至2023年9月。2023年12月3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失火,热心邻居报警,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原告应补交所欠租金。2、失火原因系原告手机充电,忘记拔掉充电器导致房屋失火,原告应赔偿房屋损失。3、原告所称失火原因系另一租户在出租房内违法加工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如果能证明失火是另一租户违法炼油所致,原告也不应起诉被告。4、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使用权已转移给原告,全部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聊城市高新区××路××路××附近,有被告的有一处院落,被告于2022年9月将其中的一间平房(约7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每月350元,租金支付至2023年9月27日。被告将相邻的另外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称租赁的房屋用于存放建筑用工具,被告称原告租赁的房屋不仅存放工具也有人居住。 2023年12月2日下午17时13分许,原告租赁的房屋及相邻的另两间房屋发生火灾,18时27分聊城市××站将火扑灭,三间房屋及屋内财产被烧毁。12月4日上午,被告微信告知原告房屋失火。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原告申请对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山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案涉物品损失为4715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称其租赁的房屋隔壁是起火点,未提交证据。被告称火灾原因系原告手机充电未拔充电器所致,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其妻子与原告的朋友李某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国于2023年12月9日微信告知原告之妻:邓某龙自愿赔偿2万元。被告称,不认识李某国,也未同意赔偿2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在原告租赁期间房屋发生火灾,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或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不能确定火灾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王某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4 | 2023_1152_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0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鲁1502民初2888号 当事人:原告王某达、被告邓某龙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王某达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8E%8B%E6%9F%90%E8%BE%BE%E4%B8%8E%E9%82%93%E6%9F%90%E9%BE%99%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 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王某达与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2888号 原告:王某达,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山东锦为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龙,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高新区××。 原告王某达与被告邓某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玲、被告邓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王某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7156.1元及鉴定费4000元,共计51156.1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2年9月起原告租用被告的位于聊城市高新区××路×× 路××附近的一间平房,用于存放施工工地的物资及设备等。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350元/月,租金按 季度支付,原告均是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租金。2023年12月3日上午,被告对外出租的其他平房起火, 蔓延至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存放在内的设备、物料也被烧毁,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在本地,被告 第二天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后原告联系××救火的××支队要求调查火灾原因时,被告知已不具备调 查的现实条件。被告作为该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对场所的安全管理等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被告对原 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望判如所请。 邓某龙辩称,1、原告自2022年9月开始租赁被告的一间房屋,口头约定每月租金350元,支付租金至 2023年9月。2023年12月3日,原告租赁的房屋失火,热心邻居报警,消防队赶到将火扑灭。原告应补交 所欠租金。2、失火原因系原告手机充电,忘记拔掉充电器导致房屋失火,原告应赔偿房屋损失。3、 原告所称失火原因系另一租户在出租房内违法加工所致,原告应提供证据。如果能证明失火是另一租 户违法炼油所致,原告也不应起诉被告。4、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房屋使用权已转移给原告,全部 风险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聊城市高新区××路××路××附近,有被告的有一处院落,被告于2022年9月将其中的一间平房 (约7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租金每月350元,租金支付至2023年9 月27日。被告将相邻的另外两间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称租赁的房屋用于存放建筑用工具,被告称原 告租赁的房屋不仅存放工具也有人居住。 2023年12月2日下午17时13分许,原告租赁的房屋及相邻的另两间房屋发生火灾,18时27分聊城市×× 站将火扑灭,三间房屋及屋内财产被烧毁。12月4日上午,被告微信告知原告房屋失火。消防部门未出
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原告申请对其存放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 评估。山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案涉物品损失为47156.1元,原告 支付鉴定费4000元。 原告称其租赁的房屋隔壁是起火点,未提交证据。被告称火灾原因系原告手机充电未拔充电器所致, 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其妻子与原告的朋友李某国的微信聊天记录,李某国 于2023年12月9日微信告知原告之妻:邓某龙自愿赔偿2万元。被告称,不认识李某国,也未同意赔偿2 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在原告租赁期间房屋发生火灾,消防 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发生的原因或被告存在过错,本院不能确定 火灾发生的原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原告王某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王某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 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5 | 2023_1157_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9-14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甘08民终1282号
- 当事人:上诉人甘某公司、被上诉人平某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98%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5%B9%B3%E6%9F%90%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8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明贤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某公司与平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3)甘08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甘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甘某公司支付平某公司经济损失250431.06元;(不服金额41738.51元),平某公司支付甘某公司经济损失41896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平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生的火灾厂房所有权系聚贤公司,其既没有申请房产建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按照相关法规办理消防验收等安全备案,并将不符合要求的房屋出租给甘某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平某公司存在大量违规生产行为,极有可能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缔造者。2.原审判决认定划分的责任有失法律公允。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存在问题,请二审法院支持凯信公司的全部诉求。 平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甘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主张××某公司存在违规生产行为,有可能是火灾发生的缔造者,没有任何法律和实施。火灾的发生以及起火点事在消防队的事故案件中详细载明在甘某公司彩钢房北侧,应该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上诉理由属于猜测性语言,平某公司对其理由不认可。2.原审划分的责任也是正确的。3.一审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是正确的。 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某公司赔偿平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6304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甘某公司承担。 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平某公司立即支付甘某公司济损失506965元;2.本案反诉费、鉴定费由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4日,平某公司与甘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平某公司将其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街道聚贤公司院内东面仓库1座,南面仓库东南角6格(仓库共计1000平米),办公室10间(200平米),承租方库前自建彩钢房5间(70平米),总计1270平米。其中平某公司筹建办公楼于2018年底交付使用,大库前建彩钢房由甘某公司自行完成(施工中相关手续聚贤公司协调),租赁期限5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0元。甘某公司入住应该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甘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023年3月13日1时30分许,位于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房北侧起火,造成平某公司、甘某公司经济损失。2023年4月4日,平凉市崆峒区救援消防大队作出平崆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甘某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板房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火灾发生后,双方对财产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双方产生纠纷,平某公司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平某公司向其支付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023年8月11日,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损坏的财产及库房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平某公司提供的损失财产进行了评估。2023年12月11日,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甘信评字(2023)第024号《平某公司资产涉讼涉及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灭失或损坏的存货、房屋建筑物和电子设备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存货-原材料138700元。其中包括陕北山桃胡28625公斤,电缆80米;2.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420300元。其中包括面积417.62平方米的钢结构库房1,面积549.5平方米的钢结构库房2,面积17.86平方米的彩钢板房;3.固定资产-电子设备400元。包括电机1台,监控机头1台。为此,平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23年11月13日,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甘某公司厂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中恒致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甘某公司提供的损失财产进行了评估。2024年3月22日,甘肃中恒致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甘中恒评报字(2024)第008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涉及的机器设备财产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因执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甘某公司及甘肃电管家工程运维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3年3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1047400元。为此,甘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另查明,平某公司评估的面积17.86平方米的彩钢板房系甘某公司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峒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甘某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板房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案涉火灾由甘某公司引起,与平某公司无关。故对平某公司要求甘某公司赔偿因火灾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甘某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支付因火灾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火灾系甘某公司造成,对其造成的损失由平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某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根据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甘信评字(2023)第024号《平凉市聚贤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平某公司资产涉讼涉及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灭失或损坏的存货、房屋建筑物和电子设备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对于存货-原材料中的电缆评估价值1280元,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中的钢结构库房1、钢结构库房2,评估价值415705.1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所评估的28625公斤陕北山桃胡,评估时平某公司称上述陕北山胡桃已全部灭失,平某公司仅以其出具的入库单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28625公斤陕北山桃胡评估价值1374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评估的17.86平方米彩钢结构板房,系甘某公司所建,故对平某公司要求甘某公司赔偿彩钢结构板房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某公司提交的平凉市崆峒镇得民意租赁场协议、销售清单、出库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其未能提交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与之相互印证,且其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到场进行鉴定时,亦未能对上述单据中物品在鉴定机构现场确认鉴定物(火灾损失)时及时进行确认,故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甘某公司承担7000元,由平某公司自行承担3000元。平某公司作为库房的所有人、出租人,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库房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其默许甘某公司搭建未经建设部门审批及消防部门验收的泡沫彩钢房,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甘某公司的责任。综合双方在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酌定甘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平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甘某公司应赔偿平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417385.1元的70%即292169.57元。对于甘某公司要求对平某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平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甘某公司要求对平某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2169.57元;二、驳回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甘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甘某公司负担5683元,平某公司负担4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甘某公司当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员范效宗到庭,就案涉事故发表意见:1.案涉火灾事故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全事故的发生,平某公司有违法过错情形;2.案涉租赁厂房无三同时手续,亦无相关安全消防措施;3.案涉厂房无除尘设备,但平某公司厂房内存放易燃物品,且从事易燃物品加工作业。甘某公司认为专家辅助人从专业方面所做称述,应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平某公司认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和身份存疑,对其陈述意见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消防部门对该次事故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做了明确的认定,专家辅助人其专业性意见属于猜测性意见,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甘某公司二审申请的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甘某公司向平某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金额如何确定;2.甘某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41896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合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峒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凯信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板房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甘某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且对平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平某公司的赔偿请求,结合平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平某公司做为案涉事故厂房所有人、出租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综合认定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甘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平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292169.57元,平某公司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甘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60%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就平某公司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次事故亦对甘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确属事实,但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平某公司的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认定平某公司的行为与甘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应由平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6 | 2023_1157_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14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甘08民终1282号 当事人:上诉人甘某公司、被上诉人平某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4%98%E6%9F%90%E5%85%AC%E5%8F%B8%E3%80%81%E5%B9%B3%E6%9F%90%E5 %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 %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甘某公司、平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8民终1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平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明贤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某公司与平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 院(2023)甘0802民初4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荔玮、平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均 到庭参加了诉讼。 甘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甘某公司支付平某公司经济损失 250431.06元;(不服金额41738.51元),平某公司支付甘某公司经济损失418960元,或发回重审。2.一、 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平某公司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发生的火灾 厂房所有权系聚贤公司,其既没有申请房产建设的相关手续,也没有按照相关法规办理消防验收等安 全备案,并将不符合要求的房屋出租给甘某公司,应当负主要责任;平某公司存在大量违规生产行为 ,极有可能是本次火灾发生的缔造者。2.原审判决认定划分的责任有失法律公允。3.原审法院审理 程序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存在问题,请二审法院支持凯信公司的全部诉求。
平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甘某公司的上 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其主张××某公司存在违规生产行为,有可能是火灾发生的缔造者,没有 任何法律和实施。火灾的发生以及起火点事在消防队的事故案件中详细载明在甘某公司彩钢房北侧, 应该以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其上诉理由属于猜测性语言,平某公司对其理由不认可。2.原审划分的 责任也是正确的。3.一审将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裁判依据是正确的。 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甘某公司赔偿平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630494.6元 ;2.本案诉讼费由甘某公司承担。 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判令平某公司立即支付甘某公司济损失506965元;2.本案 反诉费、鉴定费由平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4日,平某公司与甘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平某公司将其 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寨子街街道聚贤公司院内东面仓库1座,南面仓库东南角6格(仓库共计1000 平 米),办公室10间(200平米),承租方库前自建彩钢房5间(70平米),总计1270平米。其中平某公 司 筹建办公楼于2018年底交付使用,大库前建彩钢房由甘某公司自行完成(施工中相关手续聚贤公司 协 调),租赁期限5年,自2018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租金每年150000元。甘某公司入住应该保持 周 围环境整洁,做好防火防盗工作,如发生事故甘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2023年3月13日1时30分许 ,位 于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房北侧起火,造成平某公司、甘某公司经济损失。2023年4月4日,平凉 市崆峒 区救援消防大队作出平崆消火认字(2023)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 下,起火 时间为2023年3月13日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甘某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厂房泡沫 彩钢板房北 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火灾发生后 ,双方对财 产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双方产生纠纷,平某公司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中,甘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平某公司向其支付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2023年8月 11日,平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损坏的 财产及库 房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对平某公司 提供的损 失财产进行了评估。2023年12月11日,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甘信评 字(2023) 第024号《平某公司资产涉讼涉及的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灭失 或损坏的存货、 房屋建筑物和电子设备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1.存货-原材料 138700元。其中包括陕 北山桃胡28625公斤,电缆80米;2.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420300元。其中包括 面积417.62平方米的钢结 构库房1,面积549.5平方米的钢结构库房2,面积17.86平方米的彩钢板房;3. 固定资产-电子设备400元。 包括电机1台,监控机头1台。为此,平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0元。2023年 11月13日,甘某公司向一审 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甘某公司厂房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进行 评估。后一审法院委托甘肃 中恒致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甘某公司提供的损失财产进行了评估。2024年3 月22日,甘肃中恒致信资产 评估事务所作出甘中恒评报字(2024)第008号《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 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 涉及的机器设备财产损失价值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平 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因执行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所涉及的甘某公司及甘肃电管家工程运维有限公司 财产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23 年3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1047400元。为此,甘某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平某公司评估的面 积17.86平方米的彩钢板房系甘某公司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 峒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甘某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 厂房泡沫彩钢板房北侧;起火原因排除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根 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案涉火灾由甘某公司引起,与平某公司无关。故对平某公司要求甘某 公司赔偿因火灾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甘某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支付因火 灾为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主张,火灾系甘某公司造成,对其造成的损失由平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平某公司的损失数额及责任承担。根据甘肃信立德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 合伙)作出的甘信评字(2023)第024号《平凉市聚贤农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平某公司资产涉讼涉及的 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寨子街平泾路346号院内因火灾灭失或损坏的存货、房屋建筑物和电子设备市场价值 资产评估报告》,对于存货-原材料中的电缆评估价值1280元,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中的钢结构库房1、 钢结构库房2,评估价值415705.1元,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4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所 评 估的28625公斤陕北山桃胡,评估时平某公司称上述陕北山胡桃已全部灭失,平某公司仅以其出具的 入 库单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依据。故对28625公斤陕北山桃胡评估价值137400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 于评估的17.86平方米彩钢结构板房,系甘某公司所建,故对平某公司要求甘某公司赔偿彩钢结构板
房 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平某公司提交的平凉市崆峒镇得民意租赁场协议、销售清单、出 库 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其未能提交支付凭证及正式发票与之相互印证,且其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 机 构到场进行鉴定时,亦未能对上述单据中物品在鉴定机构现场确认鉴定物(火灾损失)时及时进行 确 认,故对于上述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鉴定费10000元,一审法院酌定由甘某公司承担7000 元 ,由平某公司自行承担3000元。平某公司作为库房的所有人、出租人,负有采取防范措施以确保库 房 安全、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其默许甘某公司搭建未经建设部门审批及消防部门验收的泡沫彩 钢 房,其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甘某公司的责任。综合双方在火灾中的过错程度及原因 力 大小等因素,对火灾造成的损失,酌定甘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平某公司承担30%的责任。故甘 某 公司应赔偿平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各项损失417385.1元的70%即292169.57元。对于甘某公司要求对平 某 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 定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 格 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 使 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平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 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甘某公司要求对平某公司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一审法 院 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 一 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 规定,判决:一、限甘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平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92169.57 元 ;二、驳回平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甘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105元,由 甘 某公司负担5683元,平某公司负担44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甘某公司当庭申请专家辅助人员范效宗到庭,就案涉事故发表意见:1.案涉火灾事故 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安全事故的发生,平某公司有违法过错情形;2.案涉租赁厂房无三同时手续 ,亦无相关安全消防措施;3.案涉厂房无除尘设备,但平某公司厂房内存放易燃物品,且从事易燃物 品加工作业。甘某公司认为专家辅助人从专业方面所做称述,应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平某公司认 为专家辅助人的资格和身份存疑,对其陈述意见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消防部门对该次事故 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做了明确的认定,专家辅助人其专业性意见属于猜测性意见,应以消防部门出具的 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甘某公司二审申请的专 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不能 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故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 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 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甘某公司向平某公司支付的经济损失 金额如何确定;2.甘某公司要求平某公司支付其经济损失418960元的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合体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 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平凉市崆峒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凯信公司厂房;起火点为甘某公司厂房泡沫彩钢板房北侧;起火原因排除 雷击和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无法排除”。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甘某 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且对平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平某公司的赔偿请求, 结合平某公司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平某公司做为案涉事故厂房所有人、出租人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 务,综合认定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甘某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平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责任
,赔偿292169.57元,平某公司自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甘某公司上诉主张其只应承担60%责任 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就平某公司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经审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 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次事故亦对甘某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确属事实,但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不足以认定平某公司的行为与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也不能认定平某公司的行为与甘某公 司的经济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主张应由平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 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 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7 | 2023_1162_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9-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青0222民初2538号
- 当事人:原告白玉林、被告王成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王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玉林财产损失6014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9%BD%E7%8E%89%E6%9E%97%E3%80%81%E7%8E%8B%E6%88%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2538号 原告:白玉林,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王成,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白玉林与被告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01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3日14时45分,海东市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海东支队指挥中心调度:民和县客运站后面松树苗起火。经海东市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3月1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用火不慎(为了种地,在清除农田杂草时,点燃火一区田1西北角的杂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火灾处置完毕后,海东市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青海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次火灾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火灾致使原告白玉林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146.68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财产损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在民和县客运站后面自家农田清除杂草时,用火不慎点燃杂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将原告白玉林种植的苗木烧毁。经海东市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3月1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用火不慎(为了种地,在清除农田杂草时,点燃火一区田1西北角的杂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经青海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次火灾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此次火灾致使原告白玉林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146.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成在清理自家农田杂草时因用火不慎造成原告白玉林财产损失,被告王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青海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浩瑞司评报字(202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此次火灾致使原告白玉林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146.68元,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白玉林要求被告王成赔偿财产损失60146.68元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玉林财产损失6014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8 | 2023_1162_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青0222民初2538号 当事人:原告白玉林、被告王成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王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玉林财产损失6014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99%BD%E7%8E%89%E6%9E%97%E3%80%81%E7%8E%8B%E6%88%90%E8%B4%A2%E 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 %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白玉林、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22民初2538号 原告:白玉林,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王成,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白玉林与被告王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财产损失60146.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3日14时45分,海东市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海东支队指挥中心调度 :民和县客运站后面松树苗起火。经海东市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3 月1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用火不慎(为了种地,在清除农田杂草时,点燃火一区田1西北角的杂草) 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火灾处置完毕后,海东市民和县消防救援大队委托青海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 次火灾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鉴定,此次火灾致使原告白玉林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146.68元。后原告向 被告主张财产损失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成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在民和县客运站后面自家农田清除 杂草时,用火不慎点燃杂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将原告白玉林种植的苗木烧毁。经海东市民和县消防 救援大队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23年3月13日14时35分左右被告王成用火不慎(为了种地,在 清除农田杂草时,点燃火一区田1西北角的杂草)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经青海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此 次火灾受损情况进行评估,此次火灾致使原告白玉林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146.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成在清理自家农田杂草时因用火不慎造成原告白 玉林财产损失,被告王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青海浩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青 浩瑞司评报字(2023)第004号《资产评估报告》,此次火灾致使原告白玉林造成直接财产损失60146.68 元,该项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成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白玉林要求被告王成赔偿财产损失60146.68元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七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一次性赔偿原告白玉林财产损失60146.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元,由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 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59 | 2023_1169_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7-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4)豫16民终3263号
- 当事人:上诉人缪某道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C%AA%E6%9F%90%E9%81%93%E3%80%81%E4%BD%95%E6%9F%90%E6%B7%AE%E4%B9%B0%E5%8D%9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道,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晨,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淮,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道因与上诉人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缪某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上诉人何某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5981.93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淮承担50%的责任过轻,应当予以增加。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因此本次火灾是被上诉人何某淮的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未严格封堵加热设备,最终导致菊花高温引发火灾,系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在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基于对何某淮的信任和承诺,未进行设备调试,且在烘干菊花时也未进行看护,其仅是未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过错程度较低,对于火灾仅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与火灾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案件情况和法院认定来看,本次火灾事故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淮应当向上诉人缪某道赔偿金丝菊干菊花的损失82131元。因被上诉人安装的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而引发火灾,致使上诉人烘干的26组金丝菊干菊花被烧毁,经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评估,案涉26组菊花的损失为82131元,据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案涉26组菊花的资产计算方式为:评估人员根据现场记录、照片,从某某场上相关公司或商家咨询相关费用,进行对比分析确定各项评估对象的价值。该评估报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该评估机构是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因干菊花已损坏,所以评估报告上显示为未见实物,但现场还有被烧坏的干菊花残骸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评估报告中干菊花未见实物而否认干菊花的存在,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何某淮答辩称,烘干房不全部是我做的,我只维修了锅炉和风机,火灾发生时间是2023年10月30日,鉴定时间是1月份,我对鉴定不满,请法官调取事发时的照片及视频。不是锅炉起火,是锅炉东半部起火,不确定是我们的锅炉导致起火。 何某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无证据指向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23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为加工中药材从上诉人处购买锅炉、风机,要求安装在其原本自有的烘干房上,两个新部件安装好并经双方在场确认安装调试无问题。时隔8个月后被上诉人起诉称首次使用烘干设备时起火,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鹿邑县消防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鹿邑县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18张作出认定。但所谓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现场照片均是事故发生后间隔很长时间的取证。锅炉与内部设施没有接触点,并且安装有防火网,不可能造成火灾事故。鹿邑县消防大队所依据的事故现场已经存在破坏情况,且对于烘干房原始设施设备未进行排查,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缪某道辩称,一、案涉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并未进行烘干调试。案涉烘干设备安装完毕时,菊花还未成熟,且上诉人在安装完毕后,告知答辩人可以使用,答辩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和承诺并未进行烘干调试,直到2023年10月29日菊花成熟之日,答辩人才进行首次烘干。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两个新部件安装好并经双方在场确认安装调试无问题”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淮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案涉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鹿邑县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鹿邑县消防部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对事故发生原因、财产烧毁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就火灾情况询问相关当事人,鹿邑县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录像1份、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各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18张等证据结合其专业知识而作出,客观反映起火原因和火灾事故形成的各种因素,且何某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何某淮应提供证据证明“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的主张,否则该项主张将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的认定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事实认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火灾的起因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何某淮的上诉请求。 缪某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款及赔偿原告损失144832.8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149832.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缪某道在鹿邑县××镇××庄××村××村××房××座。2023年2月24日,原告缪某道在被告何某淮处购买锅炉及风机花费24496元,被告负责对锅炉及风机进行安装。2023年10月30日0时11分,原告在该烘干房使用该锅炉及风机烘干菊花时,发生火灾导致该烘干房及房内物品受损。2024年1月29日,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0时5分许,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经原告缪某道申请,本院技术室委托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原告因火灾产生的各项损失:烘干房14308.20元、锅炉及风机22279.57元、彩钢顶3273.82元、檀条1410.99元、立柱650.03元、烘干摆盘20779.20元,原告进行评估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财产因火灾产生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依据。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火灾原因认定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结合对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被告抗辩对线路原因并未进行调查,并不排除因线路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抗辩意见与消防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向原告出售锅炉加热设备,并负责对锅炉加热设备进行安装,被告对此次火灾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未用菊花进行现场烘干进行设备调试,且在菊花烘干的过程中二十四小时进行看护,原告在菊花烘干时未能及时发现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烟雾外泄的情况,且在本次火灾发生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切断电源或者其他相应的方式及时应对火灾发生,原告的以上行为均系操作不当,存在相应的过错,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以及火灾损失的扩大,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认定原、被告在本次火灾中各负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因火灾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烘干房14308.20元、锅炉及风机22279.57元、彩钢顶3273.82元、檀条1410.99元、立柱650.03元、烘干摆盘20779.20元,原告评估花费5000元,以上共计67701.81元。该评估报告中的金丝菊干菊花82131元,但备注未见实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烘干菊花的重量,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3850.90元(67701.81×5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832.83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某道赔偿损失33850.90元;二、驳回原告缪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66元,减半收取计1648.33元,由被告何某淮负担323.14元,原告缪某道负担1325.19元。 本院二审期间,缪某道提交如下新证据:DVD光盘一份、图片3张,证明:至今被烧毁的设备现场还保存有烧毁的金丝菊残骸,证实了金丝菊被烧毁的事实,评估中的金丝菊价值82131元,应当予以支持。何某淮质证称,不认可,我们装的有防火网,也有可能是电的原因。何某淮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故发生于2023年10月30日零时11分,根据缪某道的申请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1月15日封闭现场并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庭审过程中缪某道方出示了自己操作点燃锅炉并进行模拟的视频,可见,火灾发生后缪某道擅自点燃锅炉破坏了事故现场。2024年1月15日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到现场调查时早已经不是第一现场,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的专项勘验依据的图片1-17、1-18拍摄于2024年1月15日,所显示的熏黑痕迹有可能是后续缪某道在模拟过程中造成的。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书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并不真实,不能证明2023年10月30日事故的直接原因。鹿邑县消防大队所依据的事故现场已经存在破坏情况,且对于烘干房原始设施设备未进行排查,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根据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情况,缪某道的家属梁爱连存在严重操作错误,10月26日晚上78点左右开始炕菊花,直至10月30日12时出现着火的情况,期间没有专业烧锅炉师傅看管锅炉及烘房。缪某道质证,对何某淮提交的认定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机构认定火灾事故是受法律授权而为,既是一种职权,又是职责所在,认定依据等材料是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调查情况的记录,属于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是形成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客观依据。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具有行政属性的专业性文书,真实地反映了火灾事故的事实及成因。故,何某淮提交的认定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消防部门依据现场勘验、调查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何某淮并无充分证据推翻火灾事故认定,应予采信。缪某道作为烘干房经营者,应对烘干房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杜绝火灾隐患以维护生命财产安全,但缪某道却在何某淮安装好锅炉及风干机后未进行设备调试,未及时发现存在的火灾隐患并对火灾隐患进行消除,故缪某道的疏忽大意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何某淮作为向缪某道出售锅炉及风干机,并负责对锅炉加热设备进行安装的人员,亦对此次火灾导致缪某道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认定缪某道及何某淮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实际。缪某道上诉称出于对何某淮的信任所以没有调试不符合其作为烘干房从业人员的一般行为,何某淮上诉称风机前安装有防火网以及风机是往锅炉上吹风等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缪某道及何某淮关于火灾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该二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缪某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05000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认定缪某道因火灾所受经济损失共计67701.81元,即由何某淮赔偿缪某道经济损失33850.90元(67701.81元的50%),本院予以支持。缪某道上诉称本次火灾致使其烘干的26组金丝菊干菊花被烧毁,但其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记载干菊花未见实物的前提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缪某道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淮上诉称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法定不予采信的事由,一二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何某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应得到采信。 综上所述,缪某道、何某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缪某道负担2620元,何某淮负担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0 | 2023_1169_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4)豫16民终3263号 当事人:上诉人缪某道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7%BC%AA%E6%9F%90%E9%81%93%E3%80%81%E4%BD%95%E6%9F%90%E6%B7%AE% E4%B9%B0%E5%8D%96%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 B%E5%88%A4%E5%86%B3%E4%B9%A6 缪某道、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6民终32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某道,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晨,河南弘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淮,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雅,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缪某道因与上诉人何某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8民初 7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缪某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光、上诉人何某淮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缪某道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 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5981.93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 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何某淮承担50%的责任过轻,应当予以增加。经一审 法院审理查明,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因此本次火灾是 被上诉人何某淮的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未严格封堵加热设备,最终导致菊花高温引发火灾,系本案 火灾事故发生和扩大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上诉人在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基于对何某淮 的信任和承诺,未进行设备调试,且在烘干菊花时也未进行看护,其仅是未尽到合理的看护义务,过 错程度较低,对于火灾仅承担次要责任。关于赔偿比例一审法院应根据当事人双方与火灾的发生有无 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比例分担。综合案件情况 和法院认定来看,本次火灾事故是被上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一 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二、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何某淮应当向上诉人缪某道赔偿金丝菊干菊花的损失82131元。因被上诉 人安装的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而引发火灾,致使上诉人烘干的26组金丝菊干菊花 被烧毁,经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评估,案涉26组菊花的损失为82131元,据豫鼎评报 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显示,案涉26组菊花的资产计算方式为:评估人员根据现场记录、 照片,从某某场上相关公司或商家咨询相关费用,进行对比分析确定各项评估对象的价值。该评估报 告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且该评估机构是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对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 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评估结论予以认定。同时因干菊花已损坏,所以评估报告上显示为未见实物 ,但现场还有被烧坏的干菊花残骸存在。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评估报告中干菊花未见实物而否认干菊花
的存在,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一审判 决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何某淮答辩称,烘干房不全部是我做的,我只维修了锅炉和风机,火灾发生时间是2023年10月30日,鉴 定时间是1月份,我对鉴定不满,请法官调取事发时的照片及视频。不是锅炉起火,是锅炉东半部起火 ,不确定是我们的锅炉导致起火。 何某淮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1628民初7318号民事判决书,依 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本案并无证据指向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2023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为加工中药材从上诉人处购买锅炉、风机,要求安装在其原本自有的烘干房上 ,两个新部件安装好并经双方在场确认安装调试无问题。时隔8个月后被上诉人起诉称首次使用烘干设 备时起火,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鹿邑县消防大队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鹿邑县消防大 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18张作出认定。 但所谓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录像、现场照片均是事故发生后间隔很长时间的取证。锅炉与内部 设施没有接触点,并且安装有防火网,不可能造成火灾事故。鹿邑县消防大队所依据的事故现场已经 存在破坏情况,且对于烘干房原始设施设备未进行排查,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原审判 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缪某道辩称,一、案涉烘干设备安装完毕后并未进行烘干调试。案涉烘干设备安装完毕时,菊花还未 成熟,且上诉人在安装完毕后,告知答辩人可以使用,答辩人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和承诺并未进行烘 干调试,直到2023年10月29日菊花成熟之日,答辩人才进行首次烘干。因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两个 新部件安装好并经双方在场确认安装调试无问题”与事实不符,依法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依据《 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淮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正确。案涉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事 故认定书》是鹿邑县消防大队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是鹿邑县消 防部门第一时间赶到事故现场,并在最短的时间内对事故发生原因、财产烧毁情况进行现场勘验,同 时就火灾情况询问相关当事人,鹿邑县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勘验录像1份、现场方位 图和平面图各1份、询问笔录3份、现场照片18张等证据结合其专业知识而作出,客观反映起火原因和 火灾事故形成的各种因素,且何某淮对《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也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核 申请,故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火灾事故认 定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何某淮应提供 证据证明“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服”的主张,否则该项主张将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 依据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 灾的认定正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事实认定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火灾的起 因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何某淮的上诉请求。 缪某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设备款及赔偿原告损失144832.83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 149832.83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缪某道在鹿邑县××镇××庄××村××村××房××座。2023年2月24日,原告 缪某道在被告何某淮处购买锅炉及风机花费24496元,被告负责对锅炉及风机进行安装。2023年10月30 日0时11分,原告在该烘干房使用该锅炉及风机烘干菊花时,发生火灾导致该烘干房及房内物品受损。 2024年1月29日,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认定书,起火原因认定为 :起火时间为2023年10月30日0时5分许,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
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经原告缪某道申请,本院技术室 委托河南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该评 估报告显示,原告因火灾产生的各项损失:烘干房14308.20元、锅炉及风机22279.57元、彩钢顶3273.82 元、檀条1410.99元、立柱650.03元、烘干摆盘20779.20元,原告进行评估花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 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 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 ,原告财产因火灾产生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消防救援机构根据 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 依据。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作出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系 该烘干房的东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 温起火引发火灾。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起火原因已经查清的,应当认定起 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和起火原因;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认定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 部位以及有证据能够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作为法定的火 灾原因认定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认定本案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 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灾,结合对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及起 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次火灾的原因系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 引发火灾。被告抗辩对线路原因并未进行调查,并不排除因线路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 以佐证,且该抗辩意见与消防事故认定书内容相悖。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向原 告出售锅炉加热设备,并负责对锅炉加热设备进行安装,被告对此次火灾导致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 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从未用菊花进行现场烘干进行设备调试,且在菊花烘干的过程中二十四小时 进行看护,原告在菊花烘干时未能及时发现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烟雾外泄的情况,且在本次火 灾发生时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切断电源或者其他相应的方式及时应对火灾发生,原告的以上行为均系 操作不当,存在相应的过错,导致本次火灾的发生以及火灾损失的扩大,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 综合认定原、被告在本次火灾中各负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河南豫鼎资产评 估事务所(普通合伙)作出的豫鼎评报字(2024)第050002号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因火灾产生的各项 损 失如下:烘干房14308.20元、锅炉及风机22279.57元、彩钢顶3273.82元、檀条1410.99元、立柱650.03元、 烘干摆盘20779.20元,原告评估花费5000元,以上共计67701.81元。该评估报告中的金丝菊干菊花82131 元,但备注未见实物,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烘干菊花的重量,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不 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设备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33850.90元(67701.81×50%)。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9832.83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 定,判决:一、被告何某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某道赔偿损失33850.90元;二、驳回原 告缪某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66元,减 半收取计1648.33元,由被告何某淮负担323.14元,原告缪某道负担1325.19元。 本院二审期间,缪某道提交如下新证据:DVD光盘一份、图片3张,证明:至今被烧毁的设备现场还 保存有烧毁的金丝菊残骸,证实了金丝菊被烧毁的事实,评估中的金丝菊价值82131元,应当予以支持。
何某淮质证称,不认可,我们装的有防火网,也有可能是电的原因。何某淮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鹿邑 县消防救援大队鹿消火认字(202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依据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火灾事 故发生于2023年10月30日零时11分,根据缪某道的申请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于2024年1月15日封闭现场 并开展事故调查工作。在庭审过程中缪某道方出示了自己操作点燃锅炉并进行模拟的视频,可见,火 灾发生后缪某道擅自点燃锅炉破坏了事故现场。2024年1月15日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到现场调查时早已 经不是第一现场,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的专项勘验依据的图片1-17、1-18拍摄于2024年1月15日,所显示 的熏黑痕迹有可能是后续缪某道在模拟过程中造成的。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书关 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并不真实,不能证明2023年10月30日事故的直接原因。鹿邑县消防大队所依据的事故 现场已经存在破坏情况,且对于烘干房原始设施设备未进行排查,认定书依据不足,结论无法令人信 服。根据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询问情况,缪某道的家属梁爱连存在严重操作错误,10月26日晚上78点左 右开始炕菊花,直至10月30日12时出现着火的情况,期间没有专业烧锅炉师傅看管锅炉及烘房。缪某道 质证,对何某淮提交的认定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消防机构认定火灾事故是受法律授 权而为,既是一种职权,又是职责所在,认定依据等材料是鹿邑县消防救援大队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 验、调查情况的记录,属于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是形成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客观依据。该证据材 料客观真实,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是具有行政属性的专业性文书,真实地反映了火灾事故的事实 及成因。故,何某淮提交的认定依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责任划分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损失 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及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部位系该烘干房的东 北角,起火点位于锅炉东半部分,起火原因不排除因锅炉加热设备封堵不严导致菊花高温起火引发火 灾。消防部门依据现场勘验、调查等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何某淮并无充分证据推翻火灾事故认定, 应予采信。缪某道作为烘干房经营者,应对烘干房的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杜绝火灾隐患以维护 生命财产安全,但缪某道却在何某淮安装好锅炉及风干机后未进行设备调试,未及时发现存在的火灾 隐患并对火灾隐患进行消除,故缪某道的疏忽大意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之一。何某淮作为向缪某道 出售锅炉及风干机,并负责对锅炉加热设备进行安装的人员,亦对此次火灾导致缪某道的损失应承担 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本案的过错程度,认定缪某道及何某淮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 律规定及本案的客观实际。缪某道上诉称出于对何某淮的信任所以没有调试不符合其作为烘干房从业 人员的一般行为,何某淮上诉称风机前安装有防火网以及风机是往锅炉上吹风等主张亦缺乏相应证据 予以佐证。故缪某道及何某淮关于火灾责任分担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 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该二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二,关于缪某道的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根据050002号评估报告的评估内容认定缪某道因火灾所 受经济损失共计67701.81元,即由何某淮赔偿缪某道经济损失33850.90元(67701.81元的50%),本院予 以支持。缪某道上诉称本次火灾致使其烘干的26组金丝菊干菊花被烧毁,但其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 实,故一审法院在评估报告记载干菊花未见实物的前提下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缪某道的该 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淮上诉称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鉴 定人员不具有鉴定资质等法定不予采信的事由,一二审中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所依据 的鉴定报告是经过法定程序、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何某淮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 法亦不应得到采信。 综上所述,缪某道、何某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6元,由缪某道负担2620元,何某淮负担6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1 | 2023_116_邹某某点燃油漆失火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md
邹某某点燃油漆失火案
- 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7
- 案件类型:刑事
- 案由/罪名:失火罪
- 文书号:-
- 当事人:邹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为向工友证明油漆能点燃,打火机点燃油漆致1死1重伤)
-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126832
正文
为证明油漆能被点燃 点火尝试酿成大祸 2024-10-23 16:41 贵州 在我们生活常识里 大多数人基本知道油漆为易燃物品 但有人为向他人证明油漆能点燃 竟用打火机点燃油漆 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引发火灾 造成人员伤亡酿成大祸 2023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与其他工友们在某小区停车场做工,工作内容为刷停车场的地坪油漆,几人休息期间,杨某某发烟给邹某某等几人抽,并让几人去远一点的地方抽,唐某某询问刷的油漆是否能点燃,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能点燃,杨某某见状赶紧阻拦表示不能点,唐某某则表示应该点不燃,为向工友们证明油漆能被点燃,邹某某拿小铲刀粘了一些油漆在地上,并从口袋里掏出打火机将滴在地上的油漆点燃,火势迅速扩散将刚刷的油漆一并燃烧,几人见状立即向出口跑去。火灾导致两名工友全身大面积被烧伤,其中一名因烧伤引发多器官感染死亡,其他人均不同轻微受伤。事发后,该工程承包方对死者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垫付了伤者医疗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供稿:刑事审判庭 吴艳丹 三审:李成维 原标题:《为证明油漆能被点燃 点火尝试酿成大祸》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
FD03062 | 2023_116_邹某某点燃油漆失火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纵火 | 来源格式:pdf
邹某某点燃油漆失火案 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罪名:失火罪 文书号:- 当事人:邹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为向工友证明油漆能点燃,打火机点燃油漆致1死1重伤) 来源:https://m.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126832 为证明油漆能被点燃 点火尝试酿成大祸 2024-10-23 16:41 贵州 在我们生活常识里 大多数人基本知道油漆为易燃物品 但有人为向他人证明油漆能点燃 竟用打火机点燃油漆 导致火势迅速蔓延引发火灾 造成人员伤亡酿成大祸 2023年7月,被告人邹某某与其他工友们在某 小区停车场做工,工作内容为刷停车场的地坪油漆,几人休息期间,杨某某发烟给邹某某等几人 抽,并让几人去远一点的地方抽,唐某某询问刷的油漆是否能点燃,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能点燃, 杨某某见状赶紧阻拦表示不能点,唐某某则表示应该点不燃,为向工友们证明油漆能被点燃,邹 某某拿小铲刀粘了一些油漆在地上,并从口袋里掏出打火机将滴在地上的油漆点燃,火势迅速扩 散将刚刷的油漆一并燃烧,几人见状立即向出口跑去。火灾导致两名工友全身大面积被烧伤,其 中一名因烧伤引发多器官感染死亡,其他人均不同轻微受伤。事发后,该工程承包方对死者家属 进行了赔偿并垫付了伤者医疗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因过失行为引起火灾,致使一 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 认罪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供稿:刑事审判庭 吴艳丹 三审:李成维 原标题:《为证明油漆能被点燃 点火尝试酿成大祸》 特别声明 本文为澎湃号作者或机构在澎湃 新闻上传并发布,仅代表该作者或机构观点,不代表澎湃新闻的观点或立场,澎湃新闻仅提供信 息发布平台。申请澎湃号请用电脑访问https://renzheng.thepaper.cn。
FD03063 | 2023_1174_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md
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8-31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豫05民终3854号
- 当事人:上诉人吴某军、被上诉人吴某军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0%BF%E6%9F%90%E9%A1%BA%E4%B8%8E%E5%90%B4%E6%9F%90%E5%86%9B%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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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顺,男,1967年10月22日2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耿某顺儿子,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军,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审第三人:耿某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上诉人耿某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军、原审第三人耿某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23)豫05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59587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8992.2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军承担涉案车辆损失40%的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把车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车辆正常年检且购买保险,车辆年检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车辆的自燃是被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的,因为车辆在被上诉人手中,车辆所放的位置,以及天气情况,都是被上诉人所能预测的,车辆的自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详细的损失清单,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车钥匙费1000元,交通替代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但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车辆代步费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拖车费2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拆解费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时必须进行拆解,才能鉴定车损金额,所以拆解费2100元时必须产生的费用,车钥匙费1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恶意不给付上诉人车钥匙所产生的必须费用,鉴定费3500元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是必要费用,交通替代费从车辆自燃到上诉人修好车辆出厂长迗一年多,上诉人支出了代步费,应该足额支持上诉人所诉金额。3、分析涉案车辆自燃原因,因为上诉人质押贷款时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把车开走的,被上诉人对车辆有绝对的控制权,不管是被上诉人打过一次火,还是平时保管不当,上诉人均不在现场,上诉人的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格车辆,保险齐全,自燃原因是被申请人保管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因为车辆钥匙由被申请人控制,放车场地也是被申请人自己找的,对车辆的安全被申请人应负全部责任,所以车辆自燃原因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应负全部责任,所以申请人的全部损失59587元应由被申请人全部赔偿。 吴某军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吴某军与第三人耿某海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在质押期间车辆被盗、烧毁、意外损坏,由保险公司赔偿,甲方不负责任何赔偿;没有保险的车辆,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与甲方无关。”根据该约定上诉人的车辆在质押期间烧毁,吴某军不负责任何赔偿,上诉人要求吴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私自对车辆进行拆除,造成车辆自燃原因无法查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吴某军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吴某军承担案涉车辆40%的赔偿责任,本就存在错误。现上诉人上诉要求吴某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耿某海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耿某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及维修工时费48,987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2元、车钥匙费1,000元、交通替代费2,000元,共计56,08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顺与耿某海系父子关系,豫E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耿某顺,品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U××××××××,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2022年3月5日,耿某海向吴某军借钱,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吴某军,吴某军给耿某海转款18,000元。2022年5月16日,耿某海与吴某军微信沟通还钱取车。吴某军称:“当天下午到车辆停放处(北郭乡一片空地)去打了打火,因耿某海没有来取车,吴某军就熄了火走了。一个多小时,有人通知吴某军涉案车辆发生燃烧,吴某军拨打110报警求助灭火。”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明亮美食城内院内一辆轿车燃烧。报警情况:于18时10分到达现场,经了解吴小军朋友的豫EL××××车辆两个月前停放到明亮美食城院内(旧址),今天下午17时多发现该车前引擎盖自燃。院内有杨絮自燃的痕迹。”后耿某海发现涉案车辆发生损害,经与吴某军沟通无果后,耿某顺作为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2022年8月,耿某顺向法院提起诉前鉴定。2022年10月8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作出关于对豫EL××××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称:“2022年8月31日我司受法院委托对豫EL××××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我单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下午三点半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豫EL××××号车辆未拆解。根据鉴定车辆流程规定,鉴定时车辆需要拆解,我司才能确定车辆配件损坏程度,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是否拆解持不同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拆解,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解(称若拆解车辆后无法鉴定该车辆的起火原因,需要鉴定该车起火原因才能拆解),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8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嘉固【2022】鉴字第11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豫EL××××号小型轿车的损坏修复费用及维修工时费共计:48,987元。耿某顺在庭审中提交三张收费票据的复印件称在车辆评估鉴定时支付的拖车费、拆解费共计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耿某海向吴某军借款,将豫EL××××号小型轿车质押给吴某军,因双方基于债务问题产生车辆质押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动产质押法律关系,该动产质权自涉案车辆自耿某海交付吴某军占有时设立。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安阳县××乡××院内发生自燃,该事故发生在吴某军保管期间。关于车辆发生自燃,其车辆安全注意义务非法律概念,需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分为两类:一是车辆操作使用保养得当。如按照使用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测;发生故障后及时前往正规修理厂维修;不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私自改变电器线路等。二是避免将车辆置于不当危险的外部环境。故将车辆停放在火源或易燃物品附近,长时间暴露车辆于高温下等行为,就是将车辆置于不当危险情形之下,可视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时没有停放在正规的停车场,而是置于不当危险的外部环境,故吴某军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涉案车辆自2013年起开始使用,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九年之久,且涉案车辆已经耿某顺委托维修车辆部门进行了拆解,关于车辆自燃的原因已无法查明,本案并不排除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故应减轻吴某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法院认为由吴某军承担涉案车辆损失40%的责任为宜。车辆评估价格为48,987元,故吴某军应承担19,594.8元。耿某顺要求的拖车费、拆解费,因未提供原件且吴某军不予认可,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耿某顺要求的车钥匙费1,000元,无证据提高,法院不予支持。耿某顺要求的交通替代费2,000元,法院酌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耿某顺车辆损失费用、交通替代费共计20,594.8元;二、驳回耿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耿某顺负担887元,吴某军负担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耿某顺提交两张发票,鉴定费3500元的鉴定费和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钥匙1000元,共计5100元的发票。吴某军质证认为,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顺上诉主张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吴某军应赔偿全部损失,但目前涉案车辆已经耿某顺委托维修车辆部门进行了拆解,关于车辆自燃的原因无法查明,且涉案车辆自2013年起开始使用,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九年之久,现无法排除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吴某军承担车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耿某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某顺上诉主张其支出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钥匙1000元,但其仅提交维修发票一张,未提供维修清单,该发票并不显示拖车、拆解或要是等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发票开票日期也与案涉车辆评估鉴定时间不一致,耿某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某顺上诉主张其支出鉴定费3500元,该项费用系查明案涉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吴某军应按40%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耿某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500元,由耿某顺负担2100元,由吴某军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耿某顺负担747元,由吴某军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4 | 2023_1174_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3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豫05民终3854号 当事人:上诉人吴某军、被上诉人吴某军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0%BF%E6%9F%90%E9%A1%BA%E4%B8%8E%E5%90%B4%E6%9F%90%E5%86%9B%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 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耿某顺与吴某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5民终3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顺,男,1967年10月22日2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耿某顺儿子,住内黄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军,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原审第三人:耿某海,男,199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上诉人耿某顺因与被上诉人吴某军、原审第三人耿某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 民法院(2023)豫0522民初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59587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8992.2元 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吴某军承担涉案车辆损失40%的 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款,应被上诉人的要求把车抵押给被上诉人,被上 诉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财产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的 车辆正常年检且购买保险,车辆年检正常,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车辆的自燃是被上诉人保管不当造成 的,因为车辆在被上诉人手中,车辆所放的位置,以及天气情况,都是被上诉人所能预测的,车辆的 自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明显错误,应依法改判。 2、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详细的损失清单,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车钥匙费1000元,交通替代 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但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车辆代步费1000元,法律依据不足,拖车费2000 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保管好车辆,造成车辆损坏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拆解费是人民法院委托的,有 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时必须进行拆解,才能鉴定车损金额,所以拆解费2100元时必须产生的费 用,车钥匙费1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恶意不给付上诉人车钥匙所产生的必须费用,鉴定费3500元是人民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收取的鉴定费用,是必要费用,交通替代费从车辆自燃到上诉人修好车辆出厂长 迗一年多,上诉人支出了代步费,应该足额支持上诉人所诉金额。3、分析涉案车辆自燃原因,因为上 诉人质押贷款时是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把车开走的,被上诉人对车辆有绝对的控制权,不管是被上诉 人打过一次火,还是平时保管不当,上诉人均不在现场,上诉人的车辆是经过年检的合格车辆,保险 齐全,自燃原因是被申请人保管不当或使用不当造成的,因为车辆钥匙由被申请人控制,放车场地也是 被申请人自己找的,对车辆的安全被申请人应负全部责任,所以车辆自燃原因是被申请人造成的,应 负全部责任,所以申请人的全部损失59587元应由被申请人全部赔偿。 吴某军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吴某军与第三人
耿某海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在质押期间车辆被盗、烧毁、意外损坏, 由保险公司赔偿,甲方不负责任何赔偿;没有保险的车辆,由乙方承担全部损失与甲方无关。”根据 该约定上诉人的车辆在质押期间烧毁,吴某军不负责任何赔偿,上诉人要求吴某军承担赔偿责任,没 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私自对车辆进行拆除,造成车辆自燃 原因无法查明。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吴某军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法院 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吴某军承担案涉车辆40%的赔偿责任,本就存在错误。现上诉人上诉要求吴某军承担 全部赔偿责任更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耿某海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耿某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坏修复费及维修工时费48,987元、拖车 费2,000元、拆解费2,1002元、车钥匙费1,000元、交通替代费2,000元,共计56,087元;2、由被告承担本 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耿某顺与耿某海系父子关系,豫EL××××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耿某顺,品 牌型号为大众汽车牌SU××××××××,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18日。2022年3月5日,耿某海向吴 某军借钱,并将涉案车辆质押给吴某军,吴某军给耿某海转款18,000元。2022年5月16日,耿某海与吴 某军微信沟通还钱取车。吴某军称:“当天下午到车辆停放处(北郭乡一片空地)去打了打火,因耿 某海没有来取车,吴某军就熄了火走了。一个多小时,有人通知吴某军涉案车辆发生燃烧,吴某军拨 打110报警求助灭火。”安阳县公安局北郭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记载:“报警内容:明亮美食城 内院内一辆轿车燃烧。报警情况:于18时10分到达现场,经了解吴小军朋友的豫EL××××车辆两 个月前停放到明亮美食城院内(旧址),今天下午17时多发现该车前引擎盖自燃。院内有杨絮自燃的 痕迹。”后耿某海发现涉案车辆发生损害,经与吴某军沟通无果后,耿某顺作为车主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耿某顺向法院提起诉前鉴定。2022年10月8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作出关于对豫EL ××××现场勘验情况说明,称:“2022年8月31日我司受法院委托对豫EL××××号车辆损失进行 鉴定,我单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下午三点半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时,豫EL ××××号车辆未拆解。根据鉴定车辆流程规定,鉴定时车辆需要拆解,我司才能确定车辆配件损坏 程度,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是否拆解持不同意见,申请人表示同意拆解,被申请人不同意拆解(称 若拆解车辆后无法鉴定该车辆的起火原因,需要鉴定该车起火原因才能拆解),因双方意见无法达成 一致,导致我司无法继续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12月28日,河南某某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嘉 固【2022】鉴字第1101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结论:确定豫EL××××号小型轿车的损坏修复 费 用及维修工时费共计:48,987元。耿某顺在庭审中提交三张收费票据的复印件称在车辆评估鉴定时支 付 的拖车费、拆解费共计4,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耿某海向吴某军借款,将豫EL××××号小型轿车质押给吴某军,因双方 基于债务问题产生车辆质押关系,故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动产质押法律关系,该动产质权自涉案 车辆自耿某海交付吴某军占有时设立。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 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安阳县××乡××院内发生自燃,该事故发生在吴 某军保管期间。关于车辆发生自燃,其车辆安全注意义务非法律概念,需依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可分 为两类:一是车辆操作使用保养得当。如按照使用规定定期进行车辆检测;发生故障后及时前往正规 修理厂维修;不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私自改变电器线路等。二是避免将车辆置于不当危险的外部环 境。故将车辆停放在火源或易燃物品附近,长时间暴露车辆于高温下等行为,就是将车辆置于不当危 险情形之下,可视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车辆发生自燃时没 有停放在正规的停车场,而是置于不当危险的外部环境,故吴某军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应当承担相应
责任。而涉案车辆自2013年起开始使用,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九年之久,且涉案车辆已经耿某顺委托维 修车辆部门进行了拆解,关于车辆自燃的原因已无法查明,本案并不排除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 能,故应减轻吴某军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法院 认为由吴某军承担涉案车辆损失40%的责任为宜。车辆评估价格为48,987元,故吴某军应承担19,594.8元。 耿某顺要求的拖车费、拆解费,因未提供原件且吴某军不予认可,法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耿某顺要 求的车钥匙费1,000元,无证据提高,法院不予支持。耿某顺要求的交通替代费2,000元,法院酌定为 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赔偿耿某顺车辆损失费用、交通替代费共计20,594.8元;二、驳回耿某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耿某顺负担887元,吴某军负担3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耿某 顺提交两张发票,鉴定费3500元的鉴定费和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钥匙1000元,共计5100元的 发票。吴某军质证认为,法院依法审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某顺上诉主张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吴某军应赔偿全部损失,但目前涉案车辆已经耿 某顺委托维修车辆部门进行了拆解,关于车辆自燃的原因无法查明,且涉案车辆自2013年起开始使用 ,距事故发生时已有九年之久,现无法排除车辆自身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认 定吴某军承担车损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耿某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某顺上诉主张 其支出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2100元、钥匙1000元,但其仅提交维修发票一张,未提供维修清单,该 发 票并不显示拖车、拆解或要是等内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该发票开票日期也与案涉 车 辆评估鉴定时间不一致,耿某顺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耿某顺上诉主张其支出鉴定费3500 元 ,该项费用系查明案涉车辆损失的必要支出,吴某军应按40%责任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耿某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鉴定费3500元,由耿某顺负担2100元,由吴某军负担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耿某顺负担747 元,由吴某军负担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5 | 2023_1175_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md
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冀09民终1538号
- 当事人:上诉人聂某峰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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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峰,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负责人:张某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峰因与上诉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间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3)冀0984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聂某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间某某公司赔偿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83729.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事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酌定河间某某公司承担聂某峰因失火造成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家具、装修、厨房用具等)损失207303元及鉴定评估费29400元的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查明,聂某峰电表箱中原有的两个空开是河间某某公司拆掉的,而且拆后未进行恢复,电表箱有铅封是不争的事实。聂某峰家中抽油烟机短路起火,因电表箱中没有空开,不能及时断电,抽油烟机持续短路造成灭火器灭火之后仍复燃,直至聂某峰两罐灭火器用尽仍持续复燃,造成火势无法控制,继而蔓延扩大,消防员到达现场后因无法及时手动断电不能用水枪灭火,进而造成聂某峰巨大财产损失,归根结底是因河间某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的企业,对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负有安装、维护、管理义务,其在聂某峰使用的电表箱内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中级保护、空开),且无故将聂某峰产权的末级保护(空开)拆掉长期未恢复,对于聂某峰家中火灾损失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如果当时电表箱中有空开,即便只有一个,就可以立即进行断电,不会发生火灾。即使发生火灾,也能立即手动断电,给救火争取宝贵的时间,防止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聂某峰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于聂某峰因失火造成房屋及室内财产等损失,河间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河间某某公司应当赔偿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衣物、被褥、床上用品、鞋、手机等物品损毁的损失98565元。因火灾蔓延扩大致使聂某峰一家四口的大量衣物、被褥、床上用品及手机损毁,价值98565元,有现场图片、购物微信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该物品在火灾发生前确实存在,因火灾而灭失。一审法院仅认定诉前鉴定时由鉴定机构认定的部分损失数额,对于聂某峰明显不公,在诉讼过程中,聂某峰提交了书面申请对该部分生活用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未对该部分财产损失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聂某峰被烧毁衣物、被褥、床上用品及手机等财产损失98565元的赔偿责任。三、河间某某公司应当赔偿聂某峰租房损失15000元、停业损失33461.5元。聂某峰因火灾导致无家可归,无奈全家在外租房居住,共支出租房费用15000元,聂某峰经营的双利面食店也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聂某峰停业损失,聂某峰仅按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主张六个月计33461.5元合情合理,对于该部分损失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河间某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内容。 上诉人河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聂某峰任何款项(一审判赔118351.50元);三、河间某某公司不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有过错,是混合过错,酌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本案是因聂某峰家的抽油烟机故障导致的起火,故本案是抽油烟机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火宅,抽油烟机厂家或者卖家以及使用抽油烟机不当的聂某峰家属应承担火灾中的全部损失。《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第6.3条规定:农户必须安装户保(家保);户保一般安装在用户进线上。6.3.1条规定: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本案中河间某某公司所属的电力设施仅限于电表以上,电表以下的一切设施,包括通往农户的线缆、抽油烟机、烤箱、户保和末级保护都应由聂某峰自行安装和维护等,河间某某公司无法定安装义务。因抽油烟机质量问题,安装使用不当,或者维修管理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火灾事故的,设备产权所有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火灾的产生和火灾无法及时控制首先是抽油烟机产品质量问题或者操作不当造成的,其次是由户保和末级保护聂某峰未安装导致的(与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几乎没有关联),故火灾损失应由聂某峰自行承担。二、本案不是高度危险侵权案件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聂某峰家的抽油烟机、烤箱、线缆、户保和末级保护都应由聂某峰自行维护,河间某某公司没有管理职责和安全维护义务,不能成为事故损失的承担者。《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工发生事故弓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供电企业与用户的产权分界点为电表处,电表以下至用户庭院内所有的电线电力设施,(抽油烟机)产权归属于用户所有。产权属于谁就由谁承担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查清,但依旧违背事实和法律,错误的认为河间某某公司存在50%过错,明显的偏袒一方,显失了公平公正。据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某峰答辩称,河间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河间某某公司主张聂某峰家抽油烟机导致起火系抽油烟机质量问题,系河间某某公司一方的主管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河间某某公司主张聂某峰家户保和末级保护应当由用户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造成聂某峰家起火以及火灾进一步扩大,完全是因为河间某某公司将聂某峰家的空开拆掉长期未恢复导致起火,如果当时聂某峰家电表箱中有空开的话,即便是一个空开聂某峰家电路起火就会立即进行断电,不会造成更大的火灾,即使火灾扩大也能立即手动断电,给消防员救火争取宝贵的时间,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对聂某峰家失火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过错和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河间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聂某峰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聂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公估费、鉴定费等共计33526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其经营的河间市某某店六个月的停业损失33461.5元(按批发零售业);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租房损失1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聂某峰在某某经营一面食店,从事火烧皮加工。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电力。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最大用电容量为8千伏安/千瓦,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是电表的出线处。2023年3月31日原告家发生火灾。消防救援部门到达现场后实施救援过程中,要求先断电。因未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用水枪扑救,导致火灾蔓延。后包村电工来到现场切断电源后,消防员进行灭火工作,将火扑灭。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河消火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23年3月31日19时03分,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河间市××镇××村××民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河间市诗经村镇前柏桐村聂某峰民房一层厨房、客厅、二层彩钢板房及屋内部分物品烧毁,过火面积约1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18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聂某峰家民房厨房内;起火点为厨房内北侧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聂某峰家民房厨房内北侧墙壁上方抽油烟机内部铜导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排烟管及屋外泡沫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某集团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因失火造成原告家房屋及室内财产(家具、装修、厨房器具等)损失为207303元,原告支出鉴定及评估费29400元。 原告家院内有漏电保护器。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电表箱在原告家院外墙上,电表箱中原有两个空气开关(空开),电表上下各有一个,按照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电表以上的空开属于被告产权;电表以下的空开属于原告产权。2023年3月31日火灾发生之时,电表箱中没有这两个空开。火灾发生后,202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被告新为原告安装的电表箱中电表上下各有一个空开。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聂某峰家厨房抽油烟机内部铜导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排烟管及屋外泡沫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故对起火原因系由原告家电设备引起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户外的电表箱中原有两个空开,涉案火灾发生之时,没有这两个空开。原告主张是被告卸掉的,被告主张是原告卸掉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两个空开是谁拆掉的,拆掉空开与本案火灾事故有什么关系。第二,对于本案火灾事故,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有过错,以及如何划分过错责任。 首先,原告家中抽油烟机内部铜导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起火,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油烟机起火原因与被告的供电行为有关,故引发着火应认定为原告的自身责任。其次,原告家油烟机着火是否会触发原告院内的漏电保护器、院外电表箱中的空开(如有)自动跳闸的问题。漏电保护器(漏保)和空气开关都具有通断功能,漏电保护器具备短路保护、过载保护、漏电保护功能。空气开关具备短路保护、过载保护功能,但不具备漏电保护功能。本案油烟机起火是否导致了线路短路,是否导致了过载,是否导致了漏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油烟机着火之后引起了线路短路和过载。关于漏电保护:用电器着火不一定产生漏电流,而且只有当漏电流达到或超过给定值时漏电保护器才会跳闸,所以说用电器着火不一定触发漏电保护器的漏电保护功能而实现自动跳闸,只能说用电器着火可能会触发漏电保护器的跳闸功能。综上,本案油烟机着火之后不能寄希望于原告家院内的漏电保护器或院外电表箱中空气开关(如有)自动跳闸。实际上,事发当天原告院内的漏电保护器自始至终也没有自动跳闸。 本案油烟机起火后,原告是如何的处理的:据原告陈述,当时刚做完饭有一会儿,油烟机还在工作排烟;原告夫妻发现厨房着火,拿灭火器喷,用了半罐,把火控制住了;然后又烧起来了,就又喷。反复几次,这样用完两罐;原告当时没有意识到着火是电的事,没有第一时间拉院里的电闸。从原告的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缺乏灭火知识。在扑救电气火灾时,为了安全起见,应先断电,然后再进行灭火,避免进一步的伤害和损失。原告当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手动断开自己院内漏电保护器的手动开关(电闸),然后灭火。原告没有第一时间拉断电闸,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待到消防人员来到现场,火势已经扩大,再想去院内拉闸有危险,此时只能寄希望于手动拉断电表箱中的空气开关,然而此时电表箱中却没有空气开关。 被告主张电表箱中两个空开是原告拆掉的,被告说原告如果使用大功率烤箱等,用电容量超负荷,会经常出现跳闸现象,原告为不影响生产而拆掉空开,以上只是被告的猜测,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两段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认可被告拆掉了空开,拆后未及时恢复,认可是被告的责任。再结合火灾现场视频,视频显示电工来了之后,先是用工具拆开电表箱外壳,然后拆开几个电线接头,才实现了断电。分析认为:当消防员来到现场,此时火势越来越大,但因未断电,消防员不能用水枪灭火。如此紧急的情况下,还是等待专业电工断电,可见原告并不具备对电表箱设备进行操作的能力,说是原告拆掉的空开,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电表箱中原有的两个空开是被告拆掉的,拆后未进行恢复。 原、被告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根据现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农村低压电网分级装设剩余电流保护器是减少或防止发生事故的有效措施。《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第6.2.1条规定,中级保护应安装在分支线出口端或进户线前端。第6.3.1条规定,用户必须安装户保,户保一般安装在用户进线上。被告河间某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的企业,负有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检测、检修、管理、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供电的义务。被告对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中级保护)负有安装、维护、管理义务,其在原告使用的电表箱内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中级保护、空开),且被告将原告产权的末级保护(空开)拆掉未恢复是长期的,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当时在消防队到来之前,群众已经自发救火。在原告以及其他在场人员意识到要切断电源之时,如果电表箱中有这两个空开,即便只有一个,就可以立即实现手动断电,给救火争取时间和条件。综上,应认定对与涉案火灾损失的扩大,被告有过错。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分别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河间某某公司承担因失火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家具、装修、厨房器具等)损失207303元及鉴定评估费支出29400元,的50%赔偿责任为宜,此赔偿责任划分已充分考虑到了原告还可能存在面食店停业损失、租房居住支出、以及烧毁衣物等物品的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火灾烧毁的衣物手机等共计花费98565元购买,并申请价格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烧毁的衣物等物品的范围以及在损失发生时的价值,不能仅凭购买商品的付款凭证认定,故不准许启动价格评估鉴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18351.50元。二、驳回原告聂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聂某峰负担2194元,由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3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通过银行汇款或到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现场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号:5061××××××××;户名: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本院二审期间,聂某峰提交以下证据:1、聂某峰家失火前的家中物品照片26张,证明聂某峰家床上用品、衣物、被褥、手机等相关物品,该照片与一审提交的失火后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确实存在大火中的损失,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对该部分损失未进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聂某峰租房损失,支出租金15000元的收条一份,与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相印证,证明聂某峰因家中失火在外租房所产生的损失。3、聂某峰在失火后向河间某某公司申请的三项电电表中的情况均有空开。河间某某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均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相关证据,我方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聂某峰、河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聂某峰、河间某某公司对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起火原因为聂某峰家民房厨房内北侧墙壁上方抽油烟机内部铜导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排烟管及屋外泡沫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即起火原因系由聂某峰家电设备引起的事实,且火灾救援过程中,聂某峰未及时手动断开自己院内漏电保护器的手动开关,聂某峰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河间某某公司在聂某峰使用的电表箱内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将聂某峰产权的末级保护(空开)拆掉未恢复,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某集团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以及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能认定因失火造成聂某峰家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为20730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某某考虑聂某峰面食店停业损失、租房居住支出、烧毁衣物等物品损失情况下,酌定河间某某公司对聂某峰损失207303元及鉴定评估费支出29400元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7.67元,由上诉人聂某峰负担5280.67元,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负担2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6 | 2023_1175_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 | 来源格式:pdf
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冀09民终1538号 当事人:上诉人聂某峰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1%82%E6%9F%90%E5%B3%B0%E3%80%81%E6%9F%90%E6%9F%90%E7%94%B5%E5 %8A%9B%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6%B2%B3%E9%97%B4%E5%B8%82%E4%BE%9B%E7%94%B5%E5 %88%86%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 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 6 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民终1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峰,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圈池,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河间市。 负责人:张某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兵,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某峰因与上诉人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河间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 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3)冀0984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于2024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聂某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河间某某公司赔偿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83729.5 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事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 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酌定河间某某公司承担聂某峰因失火造成的房屋及室内财产(家具、装修、 厨房用具等)损失207303元及鉴定评估费29400元的50%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 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一审查明,聂某峰电表箱中原有的两个空开是河间某某公司拆掉的, 而且拆后未进行恢复,电表箱有铅封是不争的事实。聂某峰家中抽油烟机短路起火,因电表箱中没有 空开,不能及时断电,抽油烟机持续短路造成灭火器灭火之后仍复燃,直至聂某峰两罐灭火器用尽仍 持续复燃,造成火势无法控制,继而蔓延扩大,消防员到达现场后因无法及时手动断电不能用水枪灭 火,进而造成聂某峰巨大财产损失,归根结底是因河间某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的企业, 对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负有安装、维护、管理义务,其在聂某峰使用的电表箱内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 保护器(中级保护、空开),且无故将聂某峰产权的末级保护(空开)拆掉长期未恢复,对于聂某峰 家中火灾损失的扩大负有直接责任,如果当时电表箱中有空开,即便只有一个,就可以立即进行断电 ,不会发生火灾。即使发生火灾,也能立即手动断电,给救火争取宝贵的时间,防止财产损失进一步 扩大,聂某峰对于此次火灾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对于聂某峰因失火造成房屋及室内财产等损 失,河间某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河间某某公司应当赔偿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衣物、被褥、
床上用品、鞋、手机等物品损毁的损失98565元。因火灾蔓延扩大致使聂某峰一家四口的大量衣物、被 褥、床上用品及手机损毁,价值98565元,有现场图片、购物微信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该物品在火灾 发生前确实存在,因火灾而灭失。一审法院仅认定诉前鉴定时由鉴定机构认定的部分损失数额,对于 聂某峰明显不公,在诉讼过程中,聂某峰提交了书面申请对该部分生活用品进行价格评估鉴定,一审 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未对该部分财产损失进行认定是错误的,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聂某峰被烧 毁衣物、被褥、床上用品及手机等财产损失98565元的赔偿责任。三、河间某某公司应当赔偿聂某峰租 房损失15000元、停业损失33461.5元。聂某峰因火灾导致无家可归,无奈全家在外租房居住,共支出租 房费用15000元,聂某峰经营的双利面食店也无法正常营业,造成聂某峰停业损失,聂某峰仅按上年度 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主张六个月计33461.5元合情合理,对于该部分损失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 责任。 被上诉人河间某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内容。 上诉人河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赔偿聂某峰任何款 项(一审判赔118351.50元);三、河间某某公司不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 本案双方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分别有过错,是混合过错,酌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一、 本案是因聂某峰家的抽油烟机故障导致的起火,故本案是抽油烟机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火宅,抽油 烟机厂家或者卖家以及使用抽油烟机不当的聂某峰家属应承担火灾中的全部损失。《农村电网剩余电 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第6.3条规定:农户必须安装户保(家保);户保一般安 装在用户进线上。6.3.1条规定:户保和末级保护属于用户资产,应由用户出资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 任。本案中河间某某公司所属的电力设施仅限于电表以上,电表以下的一切设施,包括通往农户的线 缆、抽油烟机、烤箱、户保和末级保护都应由聂某峰自行安装和维护等,河间某某公司无法定安装义 务。因抽油烟机质量问题,安装使用不当,或者维修管理不符合规程要求造成火灾事故的,设备产权 所有者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本案火灾的产生和火灾无法及时控制首先是抽油烟机产品质量问 题或者操作不当造成的,其次是由户保和末级保护聂某峰未安装导致的(与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几乎 没有关联),故火灾损失应由聂某峰自行承担。二、本案不是高度危险侵权案件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 任。聂某峰家的抽油烟机、烤箱、线缆、户保和末级保护都应由聂某峰自行维护,河间某某公司没有 管理职责和安全维护义务,不能成为事故损失的承担者。《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工 发生事故弓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该规则第47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 围按产权归属确定。本案供电企业与用户的产权分界点为电表处,电表以下至用户庭院内所有的电线 电力设施,(抽油烟机)产权归属于用户所有。产权属于谁就由谁承担设施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情况,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已经查清,但依旧违背事实和法律,错误的认为河间某某公司存在 50%过错,明显的偏袒一方,显失了公平公正。据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聂某峰答辩称,河间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河间某某公司主张聂某峰 家抽油烟机导致起火系抽油烟机质量问题,系河间某某公司一方的主管臆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河 间某某公司主张聂某峰家户保和末级保护应当由用户安装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造成聂某峰家起火以及火灾进一步扩大,完全是因为河间某某公司将聂某峰家的空开拆掉长期 未恢复导致起火,如果当时聂某峰家电表箱中有空开的话,即便是一个空开聂某峰家电路起火就会立 即进行断电,不会造成更大的火灾,即使火灾扩大也能立即手动断电,给消防员救火争取宝贵的时间 ,河间某某公司依法应当对聂某峰家失火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过错和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河间 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聂某峰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聂某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公估费、
鉴定费等共计33526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其经营的河间市某某店六个月的停 业损失33461.5元(按批发零售业);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导致的租房损失15000元;4、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聂某峰在某某经营一面食店,从事火烧皮加工。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 市供电分公司为原告提供电力。201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约定最大用电容量为8千伏 安/千瓦,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是电表的出线处。2023年3月31日原告家发生火灾。消防救援部门到 达现场后实施救援过程中,要求先断电。因未及时切断电源,消防员无法用水枪扑救,导致火灾蔓延。 后包村电工来到现场切断电源后,消防员进行灭火工作,将火扑灭。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河消火 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2023年3月31日19时03分,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报警称 :位于河间市××镇××村××民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河间市诗经村镇前柏桐村聂某峰民房一层厨 房、客厅、二层彩钢板房及屋内部分物品烧毁,过火面积约16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 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3月31日18时45分许;起火部位为聂某峰家民房厨房内;起火点为厨 房内北侧墙壁上方;起火原因为聂某峰家民房厨房内北侧墙壁上方抽油烟机内部铜导线发生电气线路 故障引燃排烟管及屋外泡沫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某集团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 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因失火造成 原告家房屋及室内财产(家具、装修、厨房器具等)损失为207303元,原告支出鉴定及评估费29400元。
原告家院内有漏电保护器。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电表箱在原告家院外墙上,电表箱中原有两个空气开关 (空开),电表上下各有一个,按照双方供用电合同的约定:电表以上的空开属于被告产权;电表以 下的空开属于原告产权。2023年3月31日火灾发生之时,电表箱中没有这两个空开。火灾发生后,2023 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被告新为原告安装的电表箱中电表上下各有一个空开。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 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 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聂某峰家厨房抽油烟机内部铜导 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排烟管及屋外泡沫纸箱等可燃物蔓延成灾,故对起火原因系由原告家电设备 引起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户外的电表箱中原有两个空开,涉案火灾发生之时,没有这两 个空开。原告主张是被告卸掉的,被告主张是原告卸掉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两个空开是谁拆 掉的,拆掉空开与本案火灾事故有什么关系。第二,对于本案火灾事故,原告是否有过错,被告是否 有过错,以及如何划分过错责任。 首先,原告家中抽油烟机内部铜导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而引发起火,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油烟机起火 原因与被告的供电行为有关,故引发着火应认定为原告的自身责任。其次,原告家油烟机着火是否会 触发原告院内的漏电保护器、院外电表箱中的空开(如有)自动跳闸的问题。漏电保护器(漏保)和 空气开关都具有通断功能,漏电保护器具备短路保护、过载保护、漏电保护功能。空气开关具备短路 保护、过载保护功能,但不具备漏电保护功能。本案油烟机起火是否导致了线路短路,是否导致了过 载,是否导致了漏电,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油烟机着火之后引起了线路短路和过载。关于漏电保护 :用电器着火不一定产生漏电流,而且只有当漏电流达到或超过给定值时漏电保护器才会跳闸,所以 说用电器着火不一定触发漏电保护器的漏电保护功能而实现自动跳闸,只能说用电器着火可能会触发 漏电保护器的跳闸功能。综上,本案油烟机着火之后不能寄希望于原告家院内的漏电保护器或院外电 表箱中空气开关(如有)自动跳闸。实际上,事发当天原告院内的漏电保护器自始至终也没有自动跳 闸。 本案油烟机起火后,原告是如何的处理的:据原告陈述,当时刚做完饭有一会儿,油烟机还在工作排
烟;原告夫妻发现厨房着火,拿灭火器喷,用了半罐,把火控制住了;然后又烧起来了,就又喷。反 复几次,这样用完两罐;原告当时没有意识到着火是电的事,没有第一时间拉院里的电闸。从原告的 处理过程来看,原告缺乏灭火知识。在扑救电气火灾时,为了安全起见,应先断电,然后再进行灭火 ,避免进一步的伤害和损失。原告当时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手动断开自己院内漏电保护器的手动开关 (电闸),然后灭火。原告没有第一时间拉断电闸,对此原告存在过错。待到消防人员来到现场,火 势已经扩大,再想去院内拉闸有危险,此时只能寄希望于手动拉断电表箱中的空气开关,然而此时电 表箱中却没有空气开关。 被告主张电表箱中两个空开是原告拆掉的,被告说原告如果使用大功率烤箱等,用电容量超负荷,会 经常出现跳闸现象,原告为不影响生产而拆掉空开,以上只是被告的猜测,并无证据证实。原告提供 的两段录音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方认可被告拆掉了空开,拆后未及时恢复,认可是被告的责任。再结合 火灾现场视频,视频显示电工来了之后,先是用工具拆开电表箱外壳,然后拆开几个电线接头,才实 现了断电。分析认为:当消防员来到现场,此时火势越来越大,但因未断电,消防员不能用水枪灭火。 如此紧急的情况下,还是等待专业电工断电,可见原告并不具备对电表箱设备进行操作的能力,说是 原告拆掉的空开,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电表箱中原有的两个空开是被告拆掉的,拆后未进行恢 复。 原、被告是供用电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规定,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 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 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百五十五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 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根据现行国家电力行业标准的规定,农村低压电网分级装设剩余电流保 护器是减少或防止发生事故的有效措施。《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第6.2.1条规 定,中级保护应安装在分支线出口端或进户线前端。第6.3.1条规定,用户必须安装户保,户保一般安 装在用户进线上。被告河间某某公司作为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的企业,负有对其所有的供电线路电 力设施的检测、检修、管理、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供电的义务。被告对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中 级保护)负有安装、维护、管理义务,其在原告使用的电表箱内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中级保护、 空开),且被告将原告产权的末级保护(空开)拆掉未恢复是长期的,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 任。当时在消防队到来之前,群众已经自发救火。在原告以及其他在场人员意识到要切断电源之时, 如果电表箱中有这两个空开,即便只有一个,就可以立即实现手动断电,给救火争取时间和条件。综 上,应认定对与涉案火灾损失的扩大,被告有过错。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后果分别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 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被告河间某某公司承担因失火造成原告房屋及室内财产(家具、装修、厨房 器具等)损失207303元及鉴定评估费支出29400元,的50%赔偿责任为宜,此赔偿责任划分已充分考虑 到了原告还可能存在面食店停业损失、租房居住支出、以及烧毁衣物等物品的损失。原告的其余损失 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火灾烧毁的衣物手机等共计花费98565元购买,并申请价格评估鉴定,一审 法院认为,对于烧毁的衣物等物品的范围以及在损失发生时的价值,不能仅凭购买商品的付款凭证认 定,故不准许启动价格评估鉴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峰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118351.50元。二、驳回原告 聂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由原告 聂某峰负担2194元,由被告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负担133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通过银行汇款或到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现场交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间支行;账 号:5061××××××××;户名:河间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 本院二审期间,聂某峰提交以下证据:1、聂某峰家失火前的家中物品照片26张,证明聂某峰家床上用 品、衣物、被褥、手机等相关物品,该照片与一审提交的失火后的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确实存在 大火中的损失,一审未启动鉴定程序,对该部分损失未进行认定,违反法定程序。2、聂某峰租房损失 ,支出租金15000元的收条一份,与一审提交的租房合同相印证,证明聂某峰因家中失火在外租房所产 生的损失。3、聂某峰在失火后向河间某某公司申请的三项电电表中的情况均有空开。河间某某公司质 证意见:证据一、二均不属于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的相关证据,我方对该两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证 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 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 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 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聂某峰、河间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 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聂某峰、河间某某公 司对河间市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了起火原因为聂某 峰家民房厨房内北侧墙壁上方抽油烟机内部铜导线发生电气线路故障引燃排烟管及屋外泡沫纸箱等可 燃物蔓延成灾,即起火原因系由聂某峰家电设备引起的事实,且火灾救援过程中,聂某峰未及时手动 断开自己院内漏电保护器的手动开关,聂某峰对火灾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河间某某公司在聂某峰使 用的电表箱内未安装二级剩余电流保护器,将聂某峰产权的末级保护(空开)拆掉未恢复,对火灾造 成的损失亦存在过错。经一审法院委托,某某集团河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质量鉴定 意见书,以及沧州市鉴正价格事务所作出价格评估报告书,能认定因失火造成聂某峰家房屋及室内财 产损失为207303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某某考虑聂某峰面食店停业损失、租房居住支出、烧毁衣物等物 品损失情况下,酌定河间某某公司对聂某峰损失207303元及鉴定评估费支出29400元承担50%赔偿责任 ,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聂某峰、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7.67元,由上诉人聂某峰负担5280.67元,某某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负担 26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7 | 2023_1178_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甘11民终1785号
- 当事人:上诉人胡宗仁、被上诉人姚云凤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5%AE%97%E4%BB%81%E3%80%81%E5%A7%9A%E4%BA%91%E5%87%A4%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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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仁,男,生于1957年3月3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录(胡宗仁之子),生于1981年1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凤,女,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上诉人胡宗仁与被上诉人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甘11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宗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宗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11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未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针对被上诉人烧毁的树木,经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对刘世福等十二家耕地树木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市场价值评估为404717.60元,其中上诉人的为58680.36元。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且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对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被上诉人姚云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其在本案一审中又辩称“烧毁原告苗木的事实属实,但我对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认定“参照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木的赔偿标准,对原告1亩耕地内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姚云凤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不懂而没有提出上诉。 胡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8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听说自己的2.55亩承包地要征收,便栽种了云杉树苗,2023年3月14日,被告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坟地周边多户苗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渭源县公安局对现场烧毁的苗木进行价格鉴定,做出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确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刘世福、郭钊、陈建忠、王玉琴、何王福、姚力、姚荣、董艳琴、路继培、胡宗仁、胡宗礼、胡宗智十二家耕地树木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估计为:404717.60元。其中,原告耕地2.55亩内的云杉苗木损失共计5868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上坟失火造成原告栽植的苗木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原告移植苗的耕地内进行实际查看,残值显示原告的苗木密度不均。原告自称被烧毁的云杉苗株约1.5米至2.7米高,树冠约0.4米,根据原告将云杉树苗栽植到耕地十年未移植的生长情况及云杉树苗的市场价格,参照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渭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的赔偿标准,对原告2.55亩耕地内云杉树苗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云凤赔偿原告胡宗仁苗木损失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姚云凤因重大过失造成胡宗仁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理由及胡宗仁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宗仁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二审中胡宗仁主张应按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姚云凤认为鉴定意见数额太高,不同意按鉴定意见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做为鉴定的依据。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否则不能做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内容表明该鉴定结论仅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所做,且没有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予以确认,故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能做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胡宗仁关于应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对烧毁树木高度、树冠大小、绸稀程度等因素的陈述及现场查看的情况,酌情确定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胡宗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胡宗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8 | 2023_1178_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甘11民终1785号 当事人:上诉人胡宗仁、被上诉人姚云凤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5%AE%97%E4%BB%81%E3%80%81%E5%A7%9A%E4%BA%91%E5%87%A4% 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 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胡宗仁、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仁,男,生于1957年3月3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录(胡宗仁之子),生于1981年1月1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凤,女,生于1968年7月10日,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上诉人胡宗仁与被上诉人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 甘1123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宗仁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宗仁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1123民初1046号 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 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渭源县公安局渭公 (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未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针对被上诉人烧毁的树木,经甘肃省 渭源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对刘世福等十二家耕地树木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 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市场价值评估为404717.60元,其中上诉人的为58680.36元。甘肃省渭源县 公安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且甘肃省渭 源县公安局对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 被上诉人姚云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其在本案一审中又辩称“烧毁原告苗木的事 实属实,但我对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 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渭源县公安局渭公 (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认定“参照渭源县 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木的赔偿标 准,对原告1亩耕地内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明显与客观事实 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姚云凤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不懂而没有提出上诉。
胡宗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68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原告听说自己的2.55亩承包地要征收,便栽种了云杉树苗,2023年3月14日 ,被告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坟地周边多户苗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渭源县公安局对现场 烧毁的苗木进行价格鉴定,做出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确定:姚云 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刘世福、郭钊、陈建忠、王玉琴、何王福、姚力、姚荣、董艳琴、路继培、胡宗 仁、胡宗礼、胡宗智十二家耕地树木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估计为:404717.60元。其中,原告耕地 2.55亩内的云杉苗木损失共计5868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上 坟失火造成原告栽植的苗木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原告移植苗的耕地 内进行实际查看,残值显示原告的苗木密度不均。原告自称被烧毁的云杉苗株约1.5米至2.7米高,树冠 约0.4米,根据原告将云杉树苗栽植到耕地十年未移植的生长情况及云杉树苗的市场价格,参照渭源县 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渭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的赔偿标 准,对原告2.55亩耕地内云杉树苗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10200元。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云凤赔偿原告胡宗仁苗木损失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姚云凤因重大过失造成胡宗仁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结合本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理由及胡宗仁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宗仁的损失 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二审中胡宗仁主张应按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 见通知书载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姚云凤认为鉴定意见数额太高,不同意按鉴定意见赔偿。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 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做为鉴定的依据。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 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 要求,否则不能做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 书的内容表明该鉴定结论仅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所做,且没有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予以确认,故该鉴 定意见通知书不能做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胡宗仁关于应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对烧毁树木高度、树冠大小、绸稀程度等因素的陈述及现场查 看的情况,酌情确定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胡宗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胡宗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69 | 2023_1179_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2-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甘11民终1784号
- 当事人:上诉人胡宗礼、被上诉人姚云凤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5%AE%97%E7%A4%BC%E3%80%81%E5%A7%9A%E4%BA%91%E5%87%A4%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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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礼,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林(胡宗礼儿子),生于2000年4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凤,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上诉人胡宗礼与被上诉人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甘11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宗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宗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11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未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针对被上诉人烧毁的树木,经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对刘世福等十二家耕地树木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市场价值估计为404717.60元,其中上诉人的为11045.52元。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且甘肃省渭源县公安局对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被上诉人姚云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其在本案一审时又称“烧毁原告苗木的事实属实,但我对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认定“参照谓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渭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木的赔偿标准,对原告1亩耕地内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4002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耕地恢复费用5000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上坟失火造成上诉人栽植的苗木被烧毁,同时树根依然在土地内,挖出树根恢复耕地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耕地恢复费用,并非直接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不予支持"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姚云凤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不懂而没有提出上诉。 胡宗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姚云凤赔偿原告胡宗礼苗木损失11045.52元、耕地恢复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6045.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4日,被告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坟地周边多户苗木被烧毁。事故发生后,经渭源县公安局对现场烧毁的苗木进行价格鉴定,做出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确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刘世福、郭钊、陈建忠、王玉琴、何王福、姚力、姚荣、董艳琴、路继培、胡宗仁、胡宗礼、胡宗智十二家耕地树木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估计为:404717.60元。其中,原告耕地1亩内的苗木损失共计1104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上坟失火造成原告栽植的苗木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原告移植苗的耕地内进行实际查看,残值显示原告的苗木密度不均。原告自称被烧毁的云杉苗株高1.5米左右,冠径50厘米,根据原告将云杉树苗移植到耕地十年未移植苗木的生长情况及云杉树苗的市场价格,参照渭源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渭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的赔偿标准,对原告1亩耕地内云杉树苗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40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耕地恢复费用,并非直接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云凤赔偿原告胡宗礼苗木损失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姚云凤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姚云凤因重大过失造成胡宗礼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理由及胡宗礼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宗礼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二审中胡宗礼主张应按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姚云凤认为鉴定意见数额太高,不同意按鉴定意见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做为鉴定的依据。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要求,否则不能做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内容表明该鉴定结论仅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所做,且没有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予以确认,故该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能做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胡宗礼关于应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对烧毁树木高度、树冠大小、绸稀程度等因素的陈述及现场查看的情况,酌情确定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姚云凤对胡宗礼的损失赔偿后是否恢复耕地,属于胡宗礼自身应解决的问题,故胡宗礼关于耕地恢复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宗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胡宗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0 | 2023_1179_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pdf
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甘11民终1784号 当事人:上诉人胡宗礼、被上诉人姚云凤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83%A1%E5%AE%97%E7%A4%BC%E3%80%81%E5%A7%9A%E4%BA%91%E5%87%A4 %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 %8B%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胡宗礼、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11民终17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礼,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彦林(胡宗礼儿子),生于2000年4月2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云凤,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住渭源县。
上诉人胡宗礼与被上诉人姚云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渭源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2023) 甘11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胡宗礼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 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宗礼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1123民初1093号 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 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渭源县公安局渭公 (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结论未认定,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人 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针对被上诉人烧毁的树木,经甘肃省 渭源县公安局委托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对刘世福等十二家耕地树木市场价值进行鉴定,经鉴 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市场价值估计为404717.60元,其中上诉人的为11045.52元。甘肃省渭源县 公安局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甘肃法正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并且甘肃省渭 源县公安局对各方当事人均送达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如果你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 被上诉人姚云凤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而其在本案一审时又称“烧毁原告苗木的事实 属实,但我对渭源县公安局作出的鉴定报告有异议"显然不符合逻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 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确认的鉴定结论。一审判决第3页第二段认定“参照谓源县人民政 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渭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木的赔偿标准, 对原告1亩耕地内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4002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主张的耕地恢复费用 5000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上坟失火造成上诉人栽植的苗木被烧毁,同时树根依然在
土地内,挖出树根恢复耕地必然产生相应费用,该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 审法院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耕地恢复费用,并非直接由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故不予支持"显属认定事 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姚云凤辩称,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因不懂而没有提出上诉。 胡宗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姚云凤赔偿原告胡宗礼苗木损失11045.52元、耕地恢 复费用5000元,以上共计16045.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14日,被告在上坟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导致坟地周边多户苗木被烧毁。事 故发生后,经渭源县公安局对现场烧毁的苗木进行价格鉴定,做出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 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确定:姚云凤失火现场烧毁财物刘世福、郭钊、陈建忠、王玉琴、何王福、姚 力、姚荣、董艳琴、路继培、胡宗仁、胡宗礼、胡宗智十二家耕地树木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估计 为:404717.60元。其中,原告耕地1亩内的苗木损失共计1104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上 坟失火造成原告栽植的苗木被烧毁,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一审法院到原告移植苗的耕地 内进行实际查看,残值显示原告的苗木密度不均。原告自称被烧毁的云杉苗株高1.5米左右,冠径50厘 米,根据原告将云杉树苗移植到耕地十年未移植苗木的生长情况及云杉树苗的市场价格,参照渭源县 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收耕地内苗木补偿标准的批复(渭政发【2016】复字30号)对云杉定植苗的赔偿标 准,对原告1亩耕地内云杉树苗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每棵2元的标准计算为400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 耕地恢复费用,并非直接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 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云凤赔偿原告胡宗礼苗木损失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 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姚云凤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姚云凤因重大过失造成胡宗礼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 任。结合本案当事人一、二审的诉辩理由及胡宗礼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胡宗礼的损失 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一、二审中胡宗礼主张应按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 见通知书载明的数额进行赔偿。姚云凤认为鉴定意见数额太高,不同意按鉴定意见赔偿。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 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做为鉴定的依据。经人民法院许可,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 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证人”的规定,民事诉讼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必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 要求,否则不能做为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渭源县公安局渭公(会)鉴通字(2023)01号鉴定意见通知 书的内容表明该鉴定结论仅为办理刑事案件的需要所做,且没有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予以确认,故该鉴 定意见通知书不能做为民事裁判的依据。胡宗礼关于应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对烧毁树木高度、树冠大小、绸稀程度等因素的陈述及现场查 看的情况,酌情确定云杉树木损失按照每平方米3棵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姚云凤对胡宗礼的 损失赔偿后是否恢复耕地,属于胡宗礼自身应解决的问题,故胡宗礼关于耕地恢复费用的上诉理由不
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胡宗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胡宗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1 | 2023_1185_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6-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鲁0811民初6563号
- 当事人:原告葛某柱(又名葛某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葛某柱的诉讼请求。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9B%E6%9F%90%E6%9F%B1%E4%B8%8E%E6%B5%8E%E5%AE%81%E5%B8%82%E4%BB%BB%E5%9F%8E%E5%8C%BA%E6%9F%90%E6%9F%90%E4%B8%AD%E5%BF%83%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6563号 原告:葛某柱(又名葛某同),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经营者:徐某代,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葛某柱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的经营者徐某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起火,原告达现场后于1月16日拨打119报警,随后消防到场处置。2023年1月16日,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接到当事人求助,需要对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电动三轮车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起火原因。随后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火调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经调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报警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8时36分,起火位置位于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起火点位于葛某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中间右下方,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由于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在被告车行中心换电瓶时,被告给原告用的属于老旧线路,导致原告的车子起火,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辩称,原告在2022年12月20日从我这里换的普通敞篷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以旧换新的,花了590元,我这里有收据的底子。大概过了一两天之后,原告自己把我安装的四块电瓶拆下来了,开着出事的电动半蓬车来到我店里,让我将他拆下来的我店里的四块电瓶连到他开来的车上。他开来的车上有四块电池是他自己连上的,又让我将我的这四块电池再连到他这个半蓬车上,连完之后这个半篷车上总共八块电池。原告的电动车起火后,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连电池的时候,用的线是完全达标的国标电线,而且也没收原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四块电池加装到自己的电动敞篷三轮车上,向被告支付费用590元。2023年1月16日8时左右,原告的配偶驾驶电动三轮行驶至济宁市经开区疃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起火。经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出具济济消火认简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电动三轮车车斗中间右下方,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首先,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载明“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对事故原因并未作具体明确的认定。其次,原告在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加装四块电池,违反了交通安全规定,可能导致车辆性能发生变化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其违法加装、改装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葛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2 | 2023_1185_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鲁0811民初6563号 当事人:原告葛某柱(又名葛某同)、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原告葛某柱的诉讼请求。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9B%E6%9F%90%E6%9F%B1%E4%B8%8E%E6%B5%8E%E5%AE%81%E5%B8%82%E 4%BB%BB%E5%9F%8E%E5%8C%BA%E6%9F%90%E6%9F%90%E4%B8%AD%E5%BF%83%E8%B4%A2%E4%BA%A7%E6%8D%9F %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 A4%E5%86%B3%E4%B9%A6 葛某柱与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811民初6563号 原告:葛某柱(又名葛某同),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 经营者:徐某代,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葛某柱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的经营者徐某代到庭 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9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 侧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起火,原告达现场后于1月16日拨打119报警,随后消防到场处置。2023年1月16日,济 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接到当事人求助,需要对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电动三 轮车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起火原因。随后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火调人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经 调查,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报警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8时36分,起火位置位于经开区瞳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 速路口西北侧,起火点位于葛某柱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斗中间右下方,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 证,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的火灾。由于原 告于2022年8月22日在被告车行中心换电瓶时,被告给原告用的属于老旧线路,导致原告的车子起火,事故 发生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 讼。 被告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心辩称,原告在2022年12月20日从我这里换的普通敞篷电动三轮车的电瓶,以 旧换新的,花了590元,我这里有收据的底子。大概过了一两天之后,原告自己把我安装的四块电瓶拆 下来了,开着出事的电动半蓬车来到我店里,让我将他拆下来的我店里的四块电瓶连到他开来的车上。 他开来的车上有四块电池是他自己连上的,又让我将我的这四块电池再连到他这个半蓬车上,连完之 后这个半篷车上总共八块电池。原告的电动车起火后,要求我赔偿,我不同意。因为我连电池的时候 ,用的线是完全达标的国标电线,而且也没收原告的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处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四块电池加装到自己的电 动敞篷三轮车上,向被告支付费用590元。2023年1月16日8时左右,原告的配偶驾驶电动三轮行驶至济 宁市经开区疃里镇南外环太白湖高速路口西北侧时发现电动三轮车起火。经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
大队出具济济消火认简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电动三轮 车车斗中间右下方,经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及调查取证,可以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 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 本院认为,首先,济宁市消防救援支队济东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仅载明“可以 排除的起火原因有雷击、飞火、遗留火种,不能排除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引起火灾的可能”,对事 故原因并未作具体明确的认定。其次,原告在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上加装四块电池,违反了交通安全 规定,可能导致车辆性能发生变化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对其违法加装、改装行为应自行承担责任。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葛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在线提交方式,上 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3 | 2023_1186_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用火不慎 | 来源格式:md
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07-26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辽1302民初1374号
- 当事人:原告董某、被告A公司
-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3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500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A3%E6%9F%90%E3%80%81%EF%BC%A1%E5%85%AC%E5%8F%B8%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02民初1374号 原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2日18时许,因被告所有的垃圾车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停放在附近自家轿车烧毁。消防部门出警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垃圾车车厢,被告垃圾车起火造成原告轿车烧毁。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望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未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准确认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未能查清,仅认定起火部位为垃圾车车厢。而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仅为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及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垃圾车车厢中仅存放少量清扫工具,属于易燃物,如有遗留火种不会在车辆停放约30分钟后才起火,且垃圾车的作用是运输垃圾,并没有焚烧垃圾的功能,可以推定起火原因不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发生期间正值春节燃放烟花爆竹的高峰期,也可能是烟花爆竹掉落垃圾车内引起火灾,且停车地点过往人员不定,很大可能是其他人有意或无意为之,本案火灾是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性更大。二、答辩人在整个火灾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自身也是受害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因本次火灾的发生,答辩人所有的垃圾车也受到损坏,也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车主及沙发所有人(放置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停在沙发旁边,并没有停在被告的工具车旁边,原告车辆被引燃烧毁的直接原因是沙发,按照原告寻找所有人赔偿损失的想法,原告应该请求沙发的所有人进行赔偿,而不应该找到不相关的工具车的所有人被告赔偿;此案提出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因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应该找行为人,此次火灾的行为人,第一应该是火源的丢弃者,在消防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有两个不排除,一是不排除工具车本身携带的火源,这是行为人行为之一,二是不排除外来火源,但这两个不排除并不是确认的意思,是指有嫌疑,嫌疑是无法定罪的,所以起火的行为人不能确定是驾驶工具车停放的人员,如果原告认为停放人员有责侵权行为,应该起诉这个行为人,而不是起诉工具车的所有人,在这里还有另一行为人,就是放置沙发的人,据我们调查,这也是一个居民休息的场所,沙发是大量的居民放在那里的进行休息,并不是停车的地方,这是原告错误的判断和错误的行为造成,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应该对侵犯消防通道和居民经常的活动场所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损失也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路×段×楼。2023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停放在单元楼下的通道中。当日18时许,停放在原告车辆附近、被告A公司所有的垃圾车车厢起火,火势引燃附近沙发进而将原告车辆烧毁。火灾发生后,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2月13日,朝阳市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其上载明“综合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北侧约2米处停放的垃圾车车厢”、“综合认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了朝鼎中法字【2023】第022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33000元,残值15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烧毁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手续、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故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现场视频光盘、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被告所有的垃圾车车厢起火而被烧毁,《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上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结合发生火灾的车辆为小型垃圾车、火灾发生时间是大年初一燃放烟花鞭炮人员较多等情况,火灾的发生系由被告垃圾车工作人员收集烟花鞭炮垃圾后遗留火种引燃的可能性较大,虽然被告辩称可能是外来火源导致车辆燃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清理厢内垃圾或其它易燃物品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及存放沙发人均无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朝鼎中法字【2023】第02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33,000元,残值1,500元,该鉴定机构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符合实际情况,对涉案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原告鉴定评估费3,000元。关于被告提出被告不存在过错、车主及沙发所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等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3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董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董某预交27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4 | 2023_1186_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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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6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辽1302民初1374号 当事人:原告董某、被告A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3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50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1%A3%E6%9F%90%E3%80%81%EF%BC%A1%E5%85%AC%E5%8F%B8%E8%B4%A2% 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 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董某、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02民初1374号 原告:董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夏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董某与被告A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吕某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 定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22日18时许,因被告所有的垃圾车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停放在附近自家 轿车烧毁。消防部门出警后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垃圾车车厢,被告垃圾车起火造成 原告轿车烧毁。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望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未对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作出准确认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 案中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于起火原因未能查清,仅认定起火部位为垃圾车车厢。 而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仅为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及不能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垃圾车车厢中仅 存放少量清扫工具,属于易燃物,如有遗留火种不会在车辆停放约30分钟后才起火,且垃圾车的作用 是运输垃圾,并没有焚烧垃圾的功能,可以推定起火原因不是遗留火种引发。火灾发生期间正值春节 燃放烟花爆竹的高峰期,也可能是烟花爆竹掉落垃圾车内引起火灾,且停车地点过往人员不定,很大 可能是其他人有意或无意为之,本案火灾是外来火源引发的可能性更大。二、答辩人在整个火灾发生 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自身也是受害者。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答辩人对本次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 ,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因本次火灾的发生,答辩人所有的垃圾车也受到损坏, 也是本次火灾的受害者,对被答辩人的车辆损坏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车主及沙发所有人(放置 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停在沙发旁边,并没有停在被告的工具车旁边,原告车辆被引燃烧毁的 直接原因是沙发,按照原告寻找所有人赔偿损失的想法,原告应该请求沙发的所有人进行赔偿,而不 应该找到不相关的工具车的所有人被告赔偿;此案提出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因侵权行为造成,侵权行为 应该找行为人,此次火灾的行为人,第一应该是火源的丢弃者,在消防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起火
原因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有两个不排除,一是不排除工具车本身携带的火源,这是行为人行为之一 ,二是不排除外来火源,但这两个不排除并不是确认的意思,是指有嫌疑,嫌疑是无法定罪的,所以 起火的行为人不能确定是驾驶工具车停放的人员,如果原告认为停放人员有责侵权行为,应该起诉这 个行为人,而不是起诉工具车的所有人,在这里还有另一行为人,就是放置沙发的人,据我们调查, 这也是一个居民休息的场所,沙发是大量的居民放在那里的进行休息,并不是停车的地方,这是原告 错误的判断和错误的行为造成,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应该对侵犯消防通道和居民经常的活动场 所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损失也应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某居住在朝阳市双塔区×路×段×楼。2023年1月22日,原告将其所 有的车牌号为辽×××××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停放在单元楼下的通道中。当日18时许,停放在原告 车辆附近、被告A公司所有的垃圾车车厢起火,火势引燃附近沙发进而将原告车辆烧毁。火灾发生后 ,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警并进行了现场勘查。2月13日,朝阳市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 认定说明记录》,其上载明“综合认定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北侧约2米处停放的垃圾车车厢”、“综合认 定起火原因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 其所有的辽×××××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通过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评估鉴定,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作出了朝鼎中法字【2023】第022 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33000元,残值1500元。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烧毁的损失,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二手车销售发票、车辆登记手续、双塔区消防救援大队的火灾事 故卷宗材料、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现场视频光盘、资产评估报告 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 的车辆因被告所有的垃圾车车厢起火而被烧毁,《火灾事故认定说明记录》上载明起火原因“不排除 遗留火种引发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结合发生火灾的车辆为小型垃圾车、火灾发生时间 是大年初一燃放烟花鞭炮人员较多等情况,火灾的发生系由被告垃圾车工作人员收集烟花鞭炮垃圾后 遗留火种引燃的可能性较大,虽然被告辩称可能是外来火源导致车辆燃烧,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 以证明,且其工作人员未能及时清理厢内垃圾或其它易燃物品也存在过错。在本案中,原告及存放沙 发人均无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因火灾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朝阳鼎 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朝鼎中法字【2023】第022号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市场价值为 33,000元,残值1,500元,该鉴定机构意见系具有资质的单位作出,符合实际情况,对涉案鉴定意见本院 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 ,该笔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给付 原告鉴定评估费3,000元。关于被告提出被告不存在过错、车主及沙发所有人也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等辩 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31,5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 3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董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 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董某预交275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5 | 2023_1188_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md
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1-09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 文书号:(2023)鲁0283民初14221号
- 当事人:原告蒋某旭、被告董某智
- 裁判结果摘要:一、原告蒋某旭与被告董某智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2%8B%E6%9F%90%E6%97%AD%E3%80%81%E8%91%A3%E6%9F%90%E6%99%BA%E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3民初14221号 原告:蒋某旭,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妮,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旭与被告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被告董某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137元、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亭兰一村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价格为年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订日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充条款:电气火,人为起火,都有被告方自己承担。2023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在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火灾,导致原告的出租房屋被严重烧毁。发生火灾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董某智辩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火灾事故尚未调查终结,事故原因不明,火灾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案件,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而本案火灾事故消防救援机构接受报案后,还未就火灾事故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事故成因不能确定,责任无法确定。 2.双方《租赁合同》未就火灾事故导致的原告方财产损失责任承担进行过约定,即使有约定,也属无效条款。(1)双方《租赁合同》未就火灾事故导致的原告方财产损失责任承担进行过约定。双方合同第九条中的“电气火,人为起火,都有乙方自己承担”,根据文义,是指由上述原因引发的起火导致乙方自己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己承担。而双方对上述原因引起的甲方损失承担,未进行约定,上述事项也不适用于约定,而只能根据法定予以处理。(2)即使双方对火灾事故导致的原告方财产损失责任承担进行过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租赁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填充式格式合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火灾系由原告原因引起,其在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根据。 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支持被告答辩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福玉、朱彩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福玉的位于平度市××镇××街村××证号为平集用(2013)第83331855号的宅基地房屋一处。 202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亭兰一村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赁用途为作为合法经营使用,年租金2500元,保证金500元,在不违反租赁合同,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房屋到期时原告将保证金如数归还被告。电气火,人为起火,都有被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门面房系其购买案外人王福玉、朱彩云房屋后自行搭建的厢房,搭建时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被告租赁该厢房后将其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租赁费或者其他事宜需要处理,被告庭后亦答复无相关事宜需要处理。 2023年10月21日22时许,该厢房起火,起火时只有被告的员工杜更君、刘夫河在房屋内居住,起火后被告方拨打了119火警电话。2023年11月20日,平度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房屋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23年12月1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出租房屋火灾损失金额为7513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报告中的明细表记载,旧太阳能破损为争议项,拆除及更换费用为700元。本院当庭拨打评估公司电话询问将该项记载为争议项的原因,评估公司告知,现场勘验时,被告主张火灾后太阳能热水器并未损坏并出示照片一张,但勘验时发现该热水器已经损坏,因被告不认可系火灾造成损坏,故记载为争议项。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保函、保单、发票、《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材料人工清单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出租的房屋系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且其并非房屋所在村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也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房屋起火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临时建筑出租给被告,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配备了相关消防设施,故对案涉房屋起火造成的损失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另,案涉房屋虽然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原告作为案涉宅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以及案涉厢房的实际搭建者,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租赁案涉房屋后将其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房屋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案涉房屋起火时间为晚上10时左右,起火时被告的两名员工在此居住,不排除系该两名人员在房屋内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故应认定被告方对案涉房屋起火存在主要过错。庭审中,原告提交火灾后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火灾后热水器并未损坏,原告主张庭后给予答复,庭后原告表示同意将热水器费用70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案涉房屋火灾损失金额为74437元(75137元-7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9437元,根据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3550元。 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费用的承担与被告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旭与被告董某智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董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旭损失6355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退回248.5元,余款901.5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921.5元,由原告蒋某旭负担397.5元,被告董某智负担1524元。被告董某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原告蒋某旭账户信息: 户名:蒋某旭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账号:×××70。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6 | 2023_1188_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1-09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合同纠纷 文书号:(2023)鲁0283民初14221号 当事人:原告蒋某旭、被告董某智 裁判结果摘要:一、原告蒋某旭与被告董某智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92%8B%E6%9F%90%E6%97%AD%E3%80%81%E8%91%A3%E6%9F%90%E6%99%BA%E 6%88%BF%E5%B1%8B%E7%A7%9F%E8%B5%81%E5%90%88%E5%90%8C%E7%BA%A0%E7%BA%B7%E6%B0%91%E4%BA%8B% 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蒋某旭、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283民初14221号 原告:蒋某旭,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智,男,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妮,山东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旭与被告董某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被告董某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科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 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137元、鉴定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 :2023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亭兰一村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 赁价格为年租金2500元,租赁期限为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一式 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自签订日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补 充条款:电气火,人为起火,都有被告方自己承担。2023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在租赁使用期间发生火 灾,导致原告的出租房屋被严重烧毁。发生火灾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 董某智辩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火灾事故尚未调查终结,事故原因不明,火灾事故引 发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属侵权案件,应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确定责任的承担,而本案火灾 事故消防救援机构接受报案后,还未就火灾事故出具任何法律文书,事故成因不能确定,责任无法确 定。 2.双方《租赁合同》未就火灾事故导致的原告方财产损失责任承担进行过约定,即使有约定,也属无效 条款。(1)双方《租赁合同》未就火灾事故导致的原告方财产损失责任承担进行过约定。双方合同第 九条中的“电气火,人为起火,都有乙方自己承担”,根据文义,是指由上述原因引发的起火导致乙 方自己财产损失的,由乙方自己承担。而双方对上述原因引起的甲方损失承担,未进行约定,上述事 项也不适用于约定,而只能根据法定予以处理。(2)即使双方对火灾事故导致的原告方财产损失责任 承担进行过约定,也属于无效条款。双方《租赁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填充式格式合同,《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 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
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 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 方财产损失的。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火灾系由原告原因引起,其在租赁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属于无效条 款,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根据。 3.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证据证实,原告无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 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依法支持被告答辩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福玉、朱彩 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土地使用权人为王福玉的位于平度市××镇××街村××证号为 平集用(2013)第83331855号的宅基地房屋一处。 2023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亭兰一村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赁 期限为自2023年4月30日至2024年4月30日,租赁用途为作为合法经营使用,年租金2500元,保证金500元 ,在不违反租赁合同,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房屋到期时原告将保证金如数归还被告。电气火, 人为起火,都有被告自己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门面房系其购买案外人王福玉、朱彩云房屋后自 行搭建的厢房,搭建时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等审批手续。被告租赁该厢房后将其作为员工宿舍使用。 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没有租赁费或者其他事宜需要处理,被告庭后亦答复无相关事宜需要处理。 2023年10月21日22时许,该厢房起火,起火时只有被告的员工杜更君、刘夫河在房屋内居住,起火后被 告方拨打了119火警电话。2023年11月20日,平度市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 原因可以排除外来火源、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房屋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出租房屋火灾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 了鉴定。2023年12月18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出租房屋火灾损失金额为75137元,原告为此支 出鉴定费5000元。鉴定报告中的明细表记载,旧太阳能破损为争议项,拆除及更换费用为700元。本院 当庭拨打评估公司电话询问将该项记载为争议项的原因,评估公司告知,现场勘验时,被告主张火灾 后太阳能热水器并未损坏并出示照片一张,但勘验时发现该热水器已经损坏,因被告不认可系火灾造 成损坏,故记载为争议项。 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保函、保单、发票、《房屋买卖合同》《集体土 地使用证》,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截图,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房屋平面图、材料人工清单系单方制作,被告不予 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 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有效。”原告出租的房屋系未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且其并非房屋所在村集体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其也无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故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 定承担房屋起火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 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 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 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未办理审批手续的临时
建筑出租给被告,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配备了相关消防设施, 故对案涉房屋起火造成的损失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另,案涉房屋虽然未办理审批手续,但原告作为案 涉宅基地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以及案涉厢房的实际搭建者,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租赁案 涉房屋后将其作为员工宿舍使用,消防部门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房屋内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 案涉房屋起火时间为晚上10时左右,起火时被告的两名员工在此居住,不排除系该两名人员在房屋内 遗留火种导致火灾发生,故应认定被告方对案涉房屋起火存在主要过错。庭审中,原告提交火灾后现 场照片一张,证明火灾后热水器并未损坏,原告主张庭后给予答复,庭后原告表示同意将热水器费用 700元予以扣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 告案涉房屋火灾损失金额为74437元(75137元-7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9437元,根据双方过错, 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63550元。 保全保险费并非诉讼所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该费用的承担与被告进行了约 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蒋某旭与被告董某智于2023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董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旭损失6355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因变更诉讼请求退回248.5元,余款901.5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921.5元,由 原告蒋某旭负担397.5元,被告董某智负担1524元。被告董某智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蒋某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 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 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原告蒋某旭账户信息: 户名:蒋某旭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 账号:×××70。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7 | 2023_1195_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 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2-2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辽10民终1901号
- 当事人:上诉人谢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0%A2%C3%97%C3%97%E3%80%81%E6%9D%A8%C3%97%C3%97%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谢××与上诉人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赔偿上诉人损失19,315.83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谢××领取的2,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领取补助金一事,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能够遇见其损失可能用补助金进行补偿一事,现原告已经得到补助金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7,315.83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扣减该2,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7,315.83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涉农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给救助款2,000元是因为上诉人的丈夫刘××是××社区涉农组村民,是给上诉人家庭的补贴,与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赔偿款以及赔偿款的资金来源并无关系。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的聊天录音“你不能先去,不是不能去,咱先去领,领完我妈告诉你,你愿意去,你再去,你不能先去。咱可没写我婶儿不能去领啊。这不能先去领,咱先领。”“赔偿款是由人家甲方领。就是你俩协议上写的,但是人家说了人家领完钱,你闹腾去,得着的还是你自己的。咱没限制你去。”、“咱领完事了,你再去要去,能要到多少都是你的。咱就说这意思,咱也没说是就是绝对不让你去,咱先领,对不对啊?”可见,签订《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是允许上诉人领取属于自己家庭的补偿款即救助款的,只要不影响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也并未表述上诉人领取的补助金抵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反而是希望上诉人也可以领取仅属上诉人家庭的补助金的。上诉人领取的救助款并不是被上诉人用于赔偿上诉人损失、给上诉人修房子的钱,两者并不重合。上诉人能预见到被上诉人用她得到的补助金给上诉人修房,不能预见到自己应得的补助金反而成了被上诉人给自己的赔偿款。这显然也不符合一般大众的理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应该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19,315.83元,而不是扣除2,000元。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答辩称,火不是我点的,我不应该赔偿。房子不是谢××的,户口也不在我们村,村里给打的证实都是不真实的。 杨××上诉请求: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签字,一审法院也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判决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二、被上诉人早与前夫刘××离婚(刘××已死亡),此房是刘××生前房产(无房照),此房空闲十多年无人居住,现住被上诉人却要求继承此房,并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在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夫妻证明、结婚证,而被上诉人只拿出村委会证明,此证明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是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谢××答辩称,第一,谢××没有违约,是杨××违反补偿协议,没有给谢××赔偿,所以谢××才起诉。第二,以前婚姻登记资料保存不好偶有发生,很常见,谢××原是××村人,与其丈夫买房子时还是××村人,户口是后转出的,杨××明知房子是谢××与刘××的,否则她不会主动与谢××签订赔偿协议。 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14,315.83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赔偿21,315.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社区太子河七队杨××家民房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家民房、谢××家民房不同程度受损。根据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杨××家杂物间;起火点为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2023年1月6日被告杨××自愿与原告谢××签定《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杨××)赔偿乙方(谢××)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甲方(杨××)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谢××)赔偿款伍仟元整。被告杨××领取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的两次救助款(房屋补偿款)共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现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经鉴定,房屋维修费为14,315.83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杨××一审辩称,1、杨××家在青年湖太子河七队有2.18亩土地,因2015年动迁事宜,于2023年1月3日我到辽阳市人大会场,后被襄平街道工作人员接回,晚上9点半多,我已经睡着,忽然听见我家窗户爆炸,把我惊醒,看见大火出不去,我打了119电话,消防队赶到后,因为道路狭窄,消防车进不来,影响了救援,才烧到了原告家,街道同意给解决。2、火不是我点燃的,消防队的认定没有依据,我也没有签字,现在火源没有确定。3、在消防队要求下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原告领到2,000元的救助款了,我才没有按照协议给他5,000元。办事处当时给我2笔4,000元补助金,办事处的人员说原告家的损失办事处管,所以我没给他钱。因为原告户口不是我们村里的,不是我村的人,所以街道办事处不应给原告补助金。原告谢××和刘××的婚姻状况不确认,房子没有房照,地是集体的,村里出的证明不生效。4、土地不是谢××的,是集体的,没有房照就没有房子,集体土地原告没有权利。5、不同意鉴定意见,鉴定时我没签字,与我没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与刘××系夫妻关系,2003年刘××从“王有敏”处购买坐落于××社区(原太子河村七组)北大地的自有房屋两间。刘××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谢××与杨××系邻居。2013年1月3日杨××家中着火,火灾导致杨××及谢××家房屋及物品受损。2023年1月6日,谢××(乙方)与杨××(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家中失火,由于甲乙双方共同用一个承重墙,导致火势蔓延到乙方家中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赔偿乙方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此次火灾如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领取,甲方用房屋补偿款恢复乙方房屋及以上条款,赔偿款不够的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赔偿款伍仟元整,如果乙方在甲方之前领取房屋补偿款导致甲方不能领取房补偿款,由乙方自行恢复乙方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甲方不予承担,如果没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进行对乙方的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甲乙双方商议同意以上所有条款,并按照此条执行,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杨××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有谢××签名并按手印。2023年1月10日,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社区太子河七队杨××家民房发生火灾,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家民房、谢××家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谢××在签收人处签字。另查,2023年1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社区涉农组村民杨××住房四间失火,村民刘××家失火两间补助一事,研究决定救助杨××家4,000元,刘××妻子谢××2,000元。2023年1月10日杨××领取了上述4,000元,1月16日,谢××领取了上述2,000元。2023年1月18日,杨××第二次领取了救助款4,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谢××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房屋维修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4,315.83元。谢××垫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的责任主体;2、谢××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3、谢××领取的2,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系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杨××家民房、谢××家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故杨××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谢××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谢××与杨××于火灾发生后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按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谢××提供的录音显示签订过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赔偿协议载明杨××赔偿谢××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故谢××现主张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偿协议载明杨××在领取到补偿款后于2023年4月恢复谢××的房屋如没有房屋补偿款由杨××维修房屋及赔偿损失,但杨××领取到8,000元补偿后并没有及时修复谢××的房屋,谢××主张杨××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辩称因谢××领取了2,000元补助金,故不再赔偿损失,因谢××领取的补助金并不影响杨××领取补助金,且该补助金不足以弥补谢××的损失,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谢××房屋损失为14,315.83元,一审法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谢××的损失,故谢××损失共计19,315.83元。为明确损失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杨××承担。关于谢××领取的2,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谢××与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领取补助金一事,说明谢××在与杨××签订协议时能够遇见其损失可能用补助金进行补偿一事,现谢××已经得到补助金2,000元,谢××剩余损失为17,315.83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结合谢××与杨××签订的协议内容,杨××赔偿谢××的损失数额应扣减该2,000元,即杨××应向谢××赔偿损失共计17,315.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损失17,315.83元;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负担。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谢××已经预交,由被告杨××负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谢××负担51元,应予退还原告谢××282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新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刘忠涛把其救出后抓到个人,刘忠涛是杨××邻居,照片是杨××用手机拍的,照片中的人杨××不认识,其报警了,警察和消防队说查不到人,不是杨××放的火。谢××发表质证意见,照片与本案无关,没有权威机关确认房子着火是有人点火,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起火点为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的火灾,故上诉人谢××的损失应由杨××进行赔偿。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主张上诉人杨××应该全额赔偿损失,不应扣除谢××已得补偿款2,000元一节。谢、杨二人于2023年1月6日签订补偿协议,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此次火灾如有房屋补偿款由杨××领取,杨××用房屋补偿款恢复谢××房屋。谢××主张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涉农组村委会于2023年1月5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予谢××救助补偿款2,000元,因该会议决定时间早于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故此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予的火灾补偿款应由谢××所有,据此杨××应当依据补偿协议全额赔偿损失一节。因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知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时间早于案涉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且二人对于补偿款的使用已通过协议予以约定,故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主张谢××违约在先一节。虽然谢××自行领取了补偿款2,000元,但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谢××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并未影响杨××领取补偿款,且该补偿款数额已在杨××应当赔偿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系刘××于2003年4月29日购买,刘××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社区涉农组出具证实证明刘××与谢××为夫妻关系,据此谢××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5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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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03078 | 2023_1195_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辽10民终1901号 当事人:上诉人谢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0%A2%C3%97%C3%97%E3%80%81%E6%9D%A8%C3%97%C3%97%E8%B4%A2%E4% 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5%88%A4% E5%86%B3%E4%B9%A6 谢××、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民终19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谢××与上诉人杨××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 初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9日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谢××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3)辽1002民初18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 上诉人杨××赔偿上诉人损失19,315.83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 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原审判决认定:“关于原告谢×× 领取的2,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领取补助金一事,说明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能够遇见其损失可能用补助金进行补偿一事,现原告已经得到补助金2,000元 ,原告剩余损失为17,315.83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的 损失数额应扣减该2,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7,315.83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错 误。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涉农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可以看出,辽阳市白塔区 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给救助款2,000元是因为上诉人的丈夫刘××是××社区涉农组村 民,是给上诉人家庭的补贴,与被上诉人是否给上诉人赔偿款以及赔偿款的资金来源并无关系。通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协议》时的聊天录音“你不能先去,不是不能去,咱先去领,领完我妈 告诉你,你愿意去,你再去,你不能先去。咱可没写我婶儿不能去领啊。这不能先去领,咱先领。 ”“赔偿款是由人家甲方领。就是你俩协议上写的,但是人家说了人家领完钱,你闹腾去,得着的还 是你自己的。咱没限制你去。”、“咱领完事了,你再去要去,能要到多少都是你的。咱就说这意思 ,咱也没说是就是绝对不让你去,咱先领,对不对啊?”可见,签订《补偿协议》时被上诉人是允许 上诉人领取属于自己家庭的补偿款即救助款的,只要不影响被上诉人领取。被上诉人也并未表述上诉 人领取的补助金抵顶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反而是希望上诉人也可以领取仅属上诉 人家庭的补助金的。上诉人领取的救助款并不是被上诉人用于赔偿上诉人损失、给上诉人修房子的钱 ,两者并不重合。上诉人能预见到被上诉人用她得到的补助金给上诉人修房,不能预见到自己应得的 补助金反而成了被上诉人给自己的赔偿款。这显然也不符合一般大众的理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
定事实错误导致错判,被上诉人应该全额赔偿上诉人损失19,315.83元,而不是扣除2,000元。为维护上 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杨××答辩称,火不是我点的,我不应该赔偿。房子不是谢××的,户口也不在我们村,村里给打的 证实都是不真实的。 杨××上诉请求:重新审理,公正判决。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 签字,一审法院也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而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判决上诉人 继续履行协议内容。二、被上诉人早与前夫刘××离婚(刘××已死亡),此房是刘××生前房产( 无房照),此房空闲十多年无人居住,现住被上诉人却要求继承此房,并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在一 审审理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拿出夫妻证明、结婚证,而被上诉人只拿出村委会证 明,此证明不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刘××是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 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谢××答辩称,第一,谢××没有违约,是杨××违反补偿协议,没有给谢××赔偿,所以谢××才 起诉。第二,以前婚姻登记资料保存不好偶有发生,很常见,谢××原是××村人,与其丈夫买房子 时还是××村人,户口是后转出的,杨××明知房子是谢××与刘××的,否则她不会主动与谢×× 签订赔偿协议。 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 维修房屋费用14,315.83元,鉴定费2,000元,总计赔偿21,315.8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 区 襄平办事处××社区太子河七队杨××家民房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家 民 房、谢××家民房不同程度受损。根据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0001 号火 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杨×× 家杂物 间;起火点为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 发生火 灾。2023年1月6日被告杨××自愿与原告谢××签定《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 杨××) 赔偿乙方(谢××)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 房子: 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甲方(杨××) 领取到 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谢××)赔偿款 伍仟元 整。被告杨××领取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的两次救助款(房 屋补偿 款)共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现在原告有理 由相信 被告不会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经鉴定,房屋维修 费为 14,315.83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 杨××一审辩称,1、杨××家在青年湖太子河七队有2.18亩土地,因2015年动迁事宜,于2023年1月3日 我到辽阳市人大会场,后被襄平街道工作人员接回,晚上9点半多,我已经睡着,忽然听见我家窗户爆 炸,把我惊醒,看见大火出不去,我打了119电话,消防队赶到后,因为道路狭窄,消防车进不来,影 响了救援,才烧到了原告家,街道同意给解决。2、火不是我点燃的,消防队的认定没有依据,我也没 有签字,现在火源没有确定。3、在消防队要求下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原告领到2,000元的救 助款了,我才没有按照协议给他5,000元。办事处当时给我2笔4,000元补助金,办事处的人员说原告家 的 损失办事处管,所以我没给他钱。因为原告户口不是我们村里的,不是我村的人,所以街道办事处 不 应给原告补助金。原告谢××和刘××的婚姻状况不确认,房子没有房照,地是集体的,村里出的 证 明不生效。4、土地不是谢××的,是集体的,没有房照就没有房子,集体土地原告没有权利。5、 不 同意鉴定意见,鉴定时我没签字,与我没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与刘××系夫妻关系,2003年刘××从“王有敏”处购买坐落于××社区
(原太子河村七组)北大地的自有房屋两间。刘××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谢××与杨××系邻居。 2013年1月3日杨××家中着火,火灾导致杨××及谢××家房屋及物品受损。2023年1月6日,谢×× ( 乙方)与杨××(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家中失火,由于甲乙双方共同用一个承 重 墙,导致火势蔓延到乙方家中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赔偿乙方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 含 :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 白、 灯、棚恢复原样。此次火灾如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领取,甲方用房屋补偿款恢复乙方房屋及以上 条款 ,赔偿款不够的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 2023年 1 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赔偿款伍仟元整,如果乙方在甲方之前领取房屋补偿款导致甲方不能领取 房补偿 款,由乙方自行恢复乙方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甲方不予承担,如果没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 进行对 乙方的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甲乙双方商议同意以上所有条款,并按照此条执行,如有违约甲 乙双方 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杨××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有谢××签名并按手印。 2023年1 月10日,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 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 处××社 区 太子河七队杨××家民房发生火灾,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家民房、谢 ××家民房 不 同程度过火受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 火原因为电 器 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谢××在签收人处签字。另查,2023年1月5日,辽 阳市白塔区 襄平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社区涉农组村民杨××住房四间 失火,村民 刘 ××家失火两间补助一事,研究决定救助杨××家4,000元,刘××妻子谢××2,000元。 2023年1月10 日 杨××领取了上述4,000元,1月16日,谢××领取了上述2,000元。2023年1月18日,杨 ××第二次领 取 了救助款4,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谢××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房屋维修的损失进 行鉴定,经辽 阳 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4,315.83元。谢××垫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的责任主体;2、谢××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3、谢××领取的 2,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起火点系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 灾,火灾造成杨××家民房、谢××家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故杨××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 对谢××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谢××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谢××与杨××于火灾 发生后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按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协 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谢××提供的录音显示签订过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该协议内容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赔偿协议载明杨××赔偿谢××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故 谢××现主张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偿协议载明杨××在领取到补偿款后于 2023年4月恢复谢××的房屋如没有房屋补偿款由杨××维修房屋及赔偿损失,但杨××领取到8,000元 补偿后并没有及时修复谢××的房屋,谢××主张杨××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辩称 因谢××领取了2,000元补助金,故不再赔偿损失,因谢××领取的补助金并不影响杨××领取补助金 ,且该补助金不足以弥补谢××的损失,故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鉴定谢××房屋损失为 14,315.83元,一审法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谢××的损失,故谢××损失共计19,315.83元。为明确损失 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元应由杨××承担。关于谢××领取的2,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 谢××与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领取补助金一事,说明谢××在与杨××签订协议时能够遇见其 损失可能用补助金进行补偿一事,现谢××已经得到补助金2,000元,谢××剩余损失为17,315.83元, 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结合谢××与杨××签订的协议内容,杨××赔偿谢××的损失数额应扣减该 2,000元,即杨××应向谢××赔偿损失共计17,315.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 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损失17,315.83元;二、驳回原 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 ××负担。案件受理费333元,原告谢××已经预交,由被告杨××负担2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谢××负担51元,应予退还原 告谢××282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提交新证据:照片一张,证明刘忠涛把其救出后抓到个人,刘忠涛是杨××邻 居,照片是杨××用手机拍的,照片中的人杨××不认识,其报警了,警察和消防队说查不到人,不 是杨××放的火。谢××发表质证意见,照片与本案无关,没有权威机关确认房子着火是有人点火, 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起火点为杨××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线路短 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的火灾,故上诉人谢××的损失应由杨××进行赔偿。因该证据与本案 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主张上诉人杨××应该全额赔偿损失,不应扣除谢××已得补偿款2,000元一 节。谢、杨二人于2023年1月6日签订补偿协议,关于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双方均予以认可,协议中约定 此次火灾如有房屋补偿款由杨××领取,杨××用房屋补偿款恢复谢××房屋。谢××主张辽阳市白 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社区涉农组村委会于2023年1月5日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予谢××救助 补 偿款2,000元,因该会议决定时间早于补偿协议签订时间,故此次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给予的火灾补偿 款 应由谢××所有,据此杨××应当依据补偿协议全额赔偿损失一节。因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 知 晓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时间早于案涉补偿协议签订时间,且二人对于补偿款的使用已通过协议予以约 定 ,故谢××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主张谢××违约在先一节。虽然谢××自行领取了补偿款2,000元,但根据补偿协议的约定 ,谢××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并未影响杨××领取补偿款,且该补偿款数额已在杨××应当赔偿损失数 额中予以扣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涉房屋系刘××于2003年4月29日购买,刘××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社区涉农组出具证实证 明刘××与谢××为夫妻关系,据此谢××要求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51.0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28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79 | 2023_1196_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燃气/爆炸;电气 | 来源格式:md
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10-3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辽1002民初1872号
- 当事人: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
-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7315.83元。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0%A2%E6%9F%90%E6%9F%90%E4%B8%8E%E6%9D%A8%E6%9F%90%E6%9F%90%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1872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14315.83元,鉴定费2000.00元,总计赔偿21315.8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杨某某家民房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受损。根据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起火点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2023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自愿与原告谢某某签定《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杨某某)赔偿乙方(谢某某)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甲方(杨某某)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谢某某)赔偿款伍仟元整。被告杨某某领取辽阳市白塔区××居民委员会给付的两次救助款(房屋补偿款)共8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现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经鉴定,房屋维修费为14315.83元,花费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家在青年湖太子河七队有2.18亩土地,因2015年动迁事宜,于2023年1月3日我到辽阳市人大会场,后被襄平街道工作人员接回,晚上9点半多,我已经睡着,忽然听见我家窗户爆炸,把我惊醒,看见大火出不去,我打了119电话,消防队赶到后,因为道路狭窄,消防车进不来,影响了救援,才烧到了原告家,街道同意给解决。2、火不是我点燃的,消防队的认定没有依据,我也没有签字,现在火源没有确定。3、在消防队要求下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原告领到2000.00元的救助款了,我才没有按照协议给他5000.00元。办事处当时给我2笔4000.00元补助金,办事处的人员说原告家的损失办事处管,所以我没给他钱。因为原告户口不是我们村里的,不是我村的人,所以街道办事处不应给原告补助金。原告谢某某和刘某某的婚姻状况不确认,房子没有房照,地是集体的,村里出的证明不生效。4、土地不是谢某某的,是集体的,没有房照就没有房子,集体土地原告没有权利。5、不同意鉴定意见,鉴定时我没签字,与我没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谢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刘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坐落于硝堡社区(原太子河村七组)北大地的自有房屋两间。刘宝玉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邻居。2013年1月3日被告杨某某家中着火,火灾导致被告杨某某及原告谢某某家房屋及物品受损。 2023年1月6日,原告谢某某(乙方)与杨某某(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家中失火,由于甲乙双方共同用一个承重墙,导致火势蔓延到乙方家中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赔偿乙方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此次火灾如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领取,甲方用房屋补偿款恢复乙方房屋及以上条款,赔偿款不够的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赔偿款伍仟元整,如果乙方在甲方之前领取房屋补偿款导致甲方不能领取房补偿款,由乙方自行恢复乙方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甲方不予承担,如果没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进行对乙方的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甲乙双方商议同意以上所有条款,并按照此条执行,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杨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有谢某某签名并按手印。 2023年1月10日,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杨某某家民房发生火灾,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谢某某在签收人处签字。 另查,2023年1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硝堡社区涉农组村民杨某某住房四间失火,村民刘某某家失火两间补助一事,研究决定救助杨某某家4000.00元,刘某某妻子谢某某2000.00元。2023年1月10日杨某某领取了上述4000.00元,1月16日,谢某某领取了上述2000.00元。2023年1月18日,杨某某第二次领取了救助款400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房屋维修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4315.8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录音、居民委员会证实、会议记录、现金收据、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的责任主体;2、原告谢某某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3、原告谢某某领取的200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 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系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故被告杨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谢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谢某某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火灾发生后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按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签订过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赔偿协议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杨某某在领取到补偿款后于2023年4月恢复原告谢某某的房屋如没有房屋补偿款由杨某某维修房屋及赔偿损失,但被告领取到8000.00元补偿后并没有及时修复原告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领取了2000.00元补助金,故不再赔偿损失,因原告领取的补助金并不影响被告领取补助金,且该补助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4315.83元,本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损失共计19315.83元。为明确损失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谢某某领取的200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领取补助金一事,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能够遇见其损失可能用补助金进行补偿一事,现原告已经得到补助金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7315.83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扣减该20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7315.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7315.8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33.00元,原告谢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谢某某负担51.00元,应予退还原告谢某某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80 | 2023_1196_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3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辽1002民初1872号 当事人:原告谢某某、被告杨某某 裁判结果摘要: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7315.83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0%A2%E6%9F%90%E6%9F%90%E4%B8%8E%E6%9D%A8%E6%9F%90%E6%9F%90%E 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 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谢某某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002民初1872号 原告: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冰,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 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14日、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郑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第二次到 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00元;二、判令 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14315.83元,鉴定费2000.00元,总计赔偿21315.83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 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 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杨某某家民房发生火灾,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某某家 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受损。根据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 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23年1月3日21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杨某某家 杂物间;起火点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 生火灾。2023年1月6日被告杨某某自愿与原告谢某某签定《补偿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由甲方(杨某 某)赔偿乙方(谢某某)房屋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00元。2、房 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甲方(杨某某)领 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谢某某)赔偿款伍 仟元整。被告杨某某领取辽阳市白塔区××居民委员会给付的两次救助款(房屋补偿款)共8000.0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现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不会将 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费用,经鉴定,房屋维修费为14315.83元,花 费鉴定费200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家在青年湖太子河七队有2.18亩土地,因2015年动迁事宜,于2023年1月3日 我到辽阳市人大会场,后被襄平街道工作人员接回,晚上9点半多,我已经睡着,忽然听见我家窗户爆 炸,把我惊醒,看见大火出不去,我打了119电话,消防队赶到后,因为道路狭窄,消防车进不来,影 响了救援,才烧到了原告家,街道同意给解决。2、火不是我点燃的,消防队的认定没有依据,我也没
有签字,现在火源没有确定。3、在消防队要求下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原告领到2000.00元的 救助款了,我才没有按照协议给他5000.00元。办事处当时给我2笔4000.00元补助金,办事处的人员说原 告家的损失办事处管,所以我没给他钱。因为原告户口不是我们村里的,不是我村的人,所以街道办 事处不应给原告补助金。原告谢某某和刘某某的婚姻状况不确认,房子没有房照,地是集体的,村里 出的证明不生效。4、土地不是谢某某的,是集体的,没有房照就没有房子,集体土地原告没有权利。 5、不同意鉴定意见,鉴定时我没签字,与我没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谢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刘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坐落于 硝堡社区(原太子河村七组)北大地的自有房屋两间。刘宝玉于2015年10月14日去世。原告谢某某与被 告杨某某系邻居。2013年1月3日被告杨某某家中着火,火灾导致被告杨某某及原告谢某某家房屋及物 品 受损。 2023年1月6日,原告谢某某(乙方)与杨某某(甲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因甲方家中失火,由 于甲乙双方共同用一个承重墙,导致火势蔓延到乙方家中造成损失,经双方协商由甲方赔偿乙方房屋 维修和屋内物品,其中包含:1、赔偿屋内所有物品费用5000元。2、房子:房盖、大梁、窗户、入户门 恢复原样。3、屋内:大白、灯、棚恢复原样。此次火灾如有房屋补偿款由甲方领取,甲方用房屋补偿 款恢复乙方房屋及以上条款,赔偿款不够的款项由甲方承担。甲方领取到房屋补偿款之后,于2023年4 月之后恢复房屋,于2023年1月20日之前付给乙方赔偿款伍仟元整,如果乙方在甲方之前领取房屋补偿 款导致甲方不能领取房补偿款,由乙方自行恢复乙方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甲方不予承担,如果没有 房屋补偿款,由甲方进行对乙方的房屋维修及损失赔偿。甲乙双方商议同意以上所有条款,并按照此 条执行,如有违约甲乙双方愿意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杨某某签名并按手印,乙方处有谢 某某签名并按手印。 2023年1月10日,辽阳市白塔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辽白消火认字[2023]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认定的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23年1月3日21时28分指挥中心接到报警,位于辽阳市白塔区襄平办事处 ××杨某某家民房发生火灾,大火未造成人员伤亡,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民房不同程度 过火受损。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为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 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谢某某在签收人处签字。 另查,2023年1月5日,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道办事处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硝堡社区涉农 组村民杨某某住房四间失火,村民刘某某家失火两间补助一事,研究决定救助杨某某家4000.00元,刘 某某妻子谢某某2000.00元。2023年1月10日杨某某领取了上述4000.00元,1月16日,谢某某领取了上述 2000.00元。2023年1月18日,杨某某第二次领取了救助款4000.00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房屋维修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辽阳利德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 值为14315.83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谢某某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录音、居民委员会证实、会 议记录、现金收据、房屋买卖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 经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 争议焦点为:1、火灾的责任主体;2、原告谢某某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3、原告谢某某领取的 200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 关于火灾的责任主体。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系杨某某家杂物间西侧 墙壁顶棚处;起火原因为电器短路打火引燃周围可燃物发生火灾,火灾造成杨某某家民房、谢某某家 民房不同程度过火受损。故被告杨某某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谢某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予 以赔偿。
关于原告谢某某家因火灾导致的损失数额。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火灾发生后签订了补偿协议, 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及按手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协议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根 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签订过程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况,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为有效。赔偿协议载明被告赔偿原告屋内物品损失50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屋内物品损失 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补偿协议载明被告杨某某在领取到补偿款后于2023年4月恢复原告谢某某的 房屋如没有房屋补偿款由杨某某维修房屋及赔偿损失,但被告领取到8000.00元补偿后并没有及时修复 原告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领取了2000.00元补助金,故不 再赔偿损失,因原告领取的补助金并不影响被告领取补助金,且该补助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 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房屋损失为14315.83元,本院按鉴定数额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故 原告损失共计19315.83元。为明确损失数额产生的鉴定费用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谢某某领取的2000.00元补助金是否在损失数额中扣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领取 补助金一事,说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能够遇见其损失可能用补助金进行补偿一事,现原告已经 得到补助金2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7315.83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并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内 容,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扣减该2000.00元,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7315.8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损失17315.8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333.00元,原告谢某某已经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8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 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谢某某负担51.00元,应予退还原告 谢某某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 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相关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以及不 当转移财产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 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81 | 2023_1197_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md
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4-22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3)浙0203民初9138号
- 当事人:原告费嗣江、被告刘峰
- 裁判结果摘要:一、本诉被告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费嗣江支付114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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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费嗣江,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峰,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费嗣江为与被告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解登记,于2023年9月12日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嗣江、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钱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嗣江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7621元、装修期间空置租金损失2400元、308室业主财产损失2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租赁原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7幢208室房屋。2023年5月22日案涉房屋突然起火,造成房屋损毁,并烧及楼上308室房屋的空调、玻璃等。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为火灾是被告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的,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电气维护由被告自行负责。火灾后,原告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还赔偿了308室屋主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峰答辩及反诉称,房屋租赁期间电气线路由应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现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出反诉诉请: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906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峰自2016年起租赁原告费嗣江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7幢208室房屋。双方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租金每月1200元,押金500元;甲方(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好有关租赁手续,乙方(被告)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否则按价赔偿,等。原告在合同上手写备注:如特殊情况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中止合同双方均不属违约。以及,甲方电器有些老化,乙方自己会修理并注意安全。2019年10月2日双方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10月6日至2020年10月5日,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原告仍在该份合同上手写备注:甲方电器、电线等老化,乙方负责修理,并承诺会注意安全,自行负责。2022年10月2日,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5日,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原告仍在该份合同上手写备注:房内电器、电线老化,乙方负责修理。会安全使用电、气、水等,自行承诺全部责任。被告一家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 2023年5月22日9时13分11秒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大队接报警称案涉房屋起火。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大队于2023年6月1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现场调查走访发现,室内2号卧室过火痕迹较为严重;客厅有烟熏痕迹,由上至下逐渐减弱,未见明显过火痕迹;除2号卧室和客厅外,室内其余房间未见明显过火及烟熏痕迹。火灾事实事实:火灾烧毁(损)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家具等物,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2023年5月22日9时13分许;起火部位:案涉房屋2号卧室内;起火点:案涉房屋2号卧室内西南侧位置;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被告双方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火灾后,被告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理并搬离。原告委托案外公司进行装修并对外出租。 另查明,308室业主王文杰诉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王文杰撤回对刘峰的起诉,并与费嗣江达成调解协议,由费嗣江赔偿王文杰空调、玻璃、卧室刷白等损失2600元。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出具(2023)浙0203民初7806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院调取的(2023)浙0203民初7806号证据交换笔录、调解笔录、撤诉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合理、妥善地使用房屋。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哪方存在过错,应对对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基于租赁关系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房内电器、电线老化由被告负责修理;被告承诺安全使用电、气等。该承诺系原、被告双方合意达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合同上的上述约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根据合同约定对电气线路的维护修理义务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己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7621元,并提供了由案外公司宁波老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对装修金额有所怀疑,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及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17621元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案涉房屋的装修时间距今较久,本院综合原告的房屋面积、装修年限等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应的折旧率,酌情确定原告的房屋在火灾发生时的装修损失额为8810元。因原告诉请基于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火灾而对外承担308室业主的财产损失2600元,应由被告刘峰承担。综上,被告刘峰应向原告赔偿11410元。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费嗣江支付1141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费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峰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元,由本诉原告费嗣江负担181元,本诉被告刘峰负担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反诉原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82 | 2023_1197_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 | 来源格式:pdf
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4-22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3)浙0203民初9138号 当事人:原告费嗣江、被告刘峰 裁判结果摘要:一、本诉被告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费嗣江支付11410元。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4%B9%E5%97%A3%E6%B1%9F%E3%80%81%E5%88%98%E5%B3%B0%E8%B4%A2%E 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8%80%E5%AE%A1%E6%B0%91 %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3民初9138号 原告(反诉被告):费嗣江,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反诉原告):刘峰,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费嗣江为与被告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予以诉前调 解登记,于2023年9月12日组织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3年12月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嗣江、被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 钱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嗣江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17621元、装修期间空置租金损失2400元、308室 业主财产损失2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租赁原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翠柏一里7幢208室房屋。 2023年5月22日案涉房屋突然起火,造成房屋损毁,并烧及楼上308室房屋的空调、玻璃等。宁波市海曙 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为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告认 为火灾是被告使用电器不当引起的,且双方租赁合同约定了电气维护由被告自行负责。火灾后,原告 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还赔偿了308室屋主的财产损失,原告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 求依法处理。 被告刘峰答辩及反诉称,房屋租赁期间电气线路由应由原告负责维护保养,现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 灾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提出反诉诉请 :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财产损失9066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峰自2016年起租赁原告费嗣江共同所有的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翠柏一里7幢208室房屋。双方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期限自2016年10月6日 至2017年10月5日,租金每月1200元,押金500元;甲方(原告)提供完好的房屋及设施,并按国家规定 办理好有关租赁手续,乙方(被告)不得破坏房屋结构及设施,否则按价赔偿,等。原告在合同上手 写备注:如特殊情况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中止合同双方均不属违约。以及,甲方电器有些老化,乙方 自己会修理并注意安全。2019年10月2日双方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9年10月6日至 2020年10月5日,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原告仍在该份合同上手写备注:甲方电器、电线等老化,乙 方负责修理,并承诺会注意安全,自行负责。2022年10月2日,双方又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 期自2022年10月6日至2023年10月5日,其余内容同前一份合同。原告仍在该份合同上手写备注:房内电 器、电线老化,乙方负责修理。会安全使用电、气、水等,自行承诺全部责任。被告一家人在该房屋
内居住生活。 2023年5月22日9时13分11秒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大队接报警称案涉房屋起火。宁波市海曙区消防救援 大队于2023年6月1日出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载明现场调查走访发现,室内2号卧室过火痕 迹较为严重;客厅有烟熏痕迹,由上至下逐渐减弱,未见明显过火痕迹;除2号卧室和客厅外,室内其 余房间未见明显过火及烟熏痕迹。火灾事实事实:火灾烧毁(损)房屋装修、家用电器、家具等物, 无人员伤亡。起火时间:2023年5月22日9时13分许;起火部位:案涉房屋2号卧室内;起火点:案涉房 屋2号卧室内西南侧位置;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原、被告双方在《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 定书》上签字确认。火灾后,被告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理并搬离。原告委托案外公司进行装修并对外 出租。 另查明,308室业主王文杰诉费嗣江、刘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 王文杰撤回对刘峰的起诉,并与费嗣江达成调解协议,由费嗣江赔偿王文杰空调、玻璃、卧室刷白等 损失2600元。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出具(2023)浙0203民初7806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 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本院调取的(2023)浙0203民初7806号证据交换笔录、调解笔录、撤诉笔 录、民事调解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共同所有的案涉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应合理、妥善地使用房屋。原、被告双方 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哪方存在过错,应对对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二、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基于租赁关系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原、被告双方在《房屋租赁合 同》中约定了房内电器、电线老化由被告负责修理;被告承诺安全使用电、气等。该承诺系原、被告 双方合意达成,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对合同上的上述约定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 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案涉房屋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根据合同约 定对电气线路的维护修理义务在于被告,故被告应对火灾造成的原告房屋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 自己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对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损失17621元,并提供了由案外公司宁波老兵 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书》,被告对装修金额有所怀疑,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及相反证据 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用17621元予以采信。同时,考虑到案涉房屋的装修时间距今较久 ,本院综合原告的房屋面积、装修年限等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应的折旧率,酌情确定原告的房屋在 火灾发生时的装修损失额为8810元。因原告诉请基于物权受到侵权后的损害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 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因火灾而对外承担308室业主的财产损失2600元,应由被告刘峰承 担。综上,被告刘峰应向原告赔偿11410元。原告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 反诉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诉原告费嗣江支付1141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费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峰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 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诉案件受理费366元,由本诉原告费嗣江负担181元,本诉被告刘峰负担1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3 元,由反诉原告刘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 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 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 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 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 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83 | 2023_1201_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md
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03-18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2024)豫09民终450号
-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超
-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8%B6%85%E3%80%81%E6%BF%AE%E9%98%B3%E5%B8%82%E6%9F%90%E5%95%86%E8%B4%B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7%AD%89%E8%B4%A2%E4%BA%A7%E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B%E5%88%A4%E5%86%B3%E4%B9%A6
正文
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超。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利。 上诉人赵某超、上诉人某商贸(以下简称某商贸)因与上诉人邹某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超、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超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上诉人邹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超、某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90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邹某利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418,322.21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邹某利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仓库电气线路故障系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邹某利作为仓库的建设者和线路的铺设人,应当对赵某超、某商贸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涉的仓库及仓库的线路系邹某利所建设和铺设。而且,在一审赵某超、某商贸提交的录音当中,邹某利也明确承认其是负责管理线路。从逻辑上看,邹某利对线路负有管理义务,那么因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肯定应当由线路铺设者即邹某利来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线路管理人系邹某利的前提下,仍然要求赵某超、某商贸去承担部分责任,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赵某超、某商贸作为案涉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过错。如果说因赵某超、某商贸使用电器不当等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一审法院酌情判令赵某超、某商贸承担部分次要责任,尚且可以理解。但结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庭审的调查,赵某超、某商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在赵某超、某商贸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当再由赵某超、某商贸自行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的责任比例,严重侵害了赵某超、某商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邹某利作为仓库的建设者,没有依法审批建设、也没有相关的消防工程,更没有通过相关的消防验收,明显违反消防法的规定。邹某利理应对火灾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关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起火点,该起火点系位于邹某利的总电表向各位租户进行分线处。也就是说,起火点系处于邹某利总电表位置。该电表和线路均应当由邹某利负责,邹某利应当对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超、某商贸对损失承担55%的责任明显过高。 邹某利辩称:其没有任何责任,消防鉴定是电气线路出的故障,跟其没有一点关系。 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利赔偿赵某超、某商贸的财产损失暂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某利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3日15时14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一家具仓库发生火灾,长庆路消防站到场处置,火灾烧毁烧损仓库及仓库内建筑材料、家具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2018年邹某利全额出资建设上述仓库。仓库建成后对外出租,受益人为邹某利。2018年和2019年,邹某利对西边南北仓库、两间小办公室电线进行改装铺设,从电表引出多股铝制导线,顺着仓库外墙敷设,在西边南仓库北边又剥线引出多股铝制导线到西边小办公室的外墙接一个电表用于仓库用电。邹某利将西边南仓库租给赵某超,西南边的小办公室赵某超使用,东边的小办公室邹某利使用。该仓库与赵某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赵某超租赁邹某利的仓库后,自费在自己使用的小办公室安装了一台空调。2023年4月15日,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显示:受损单位(个人)赵某超,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418,322.21元,直接财产损失418,322.21元,总计418,322.21元。2023年5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濮华消火认字[202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利小仓库和赵某超租用仓库交界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遗留火种等引起火灾的可能,综合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消防大队绘制的“濮阳市华龙区3.23邹某利仓库火灾平面线路图”显示,赵某超仓库和邹某利小仓库交界处的电线是剥线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火灾经调查认定,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邹某利身为案涉仓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自行对仓库电气线路进行敷设。同时,邹某利明知仓库存在上述问题,仍对外出租,作为出租人未能保证仓库的使用用途,并且仓库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邹某利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某商贸、赵某超作为案涉火灾仓库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对电气线路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其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自身未采取有效的防火、灭火措施,此举还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仓库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分析,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以及线路平面图等综合考量因素,酌定由某商贸、赵某超承担55%,邹某利承担45%的责任。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显示赵某超在本次火灾中财产损失总计418,322.21元。由某商贸、赵某超自行负担230,077.22元(418,322.21元×55%),由邹某利负担188,244.99元(418,322.21×4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邹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火灾损失188,244.99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仓库发生火灾,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已经出具濮华消火认字[202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利小仓库和赵某超租用仓库交界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邹某利身为案涉仓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自行对仓库电气线路进行敷设;某商贸、赵某超作为案涉火灾仓库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明知案涉仓库无消防安全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仍进行租用,且擅自改变仓库用途当做办公室使用并加装空调等大功率电器;另一方面,某商贸、赵某超还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规定在架空线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品。所以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并造成财产损失均与有过失。原审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以及线路平面图等综合考量因素,酌定某商贸、赵某超承担55%,邹某利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邹某利未依法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赵某超、某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84 | 2023_1201_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电气;焊接/动火;纵火 | 来源格式:pdf
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03-18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24)豫09民终450号 当事人:上诉人赵某超 裁判结果摘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https://zh.wikisource.org/wiki/%E8%B5%B5%E6%9F%90%E8%B6%85%E3%80%81%E6%BF%AE%E9%98%B3%E5%B8%82%E6 %9F%90%E5%95%86%E8%B4%B8%E6%9C%89%E9%99%90%E5%85%AC%E5%8F%B8%E7%AD%89%E8%B4%A2%E4%BA%A7%E 6%8D%9F%E5%AE%B3%E8%B5%94%E5%81%BF%E7%BA%A0%E7%BA%B7%E4%BA%8C%E5%AE%A1%E6%B0%91%E4%BA%8 B%E5%88%A4%E5%86%B3%E4%B9%A6 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9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超。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超。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道飞,河南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利。 上诉人赵某超、上诉人某商贸(以下简称某商贸)因与上诉人邹某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 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3)豫090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超、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超及共同委托 诉讼代理人翟道飞、上诉人邹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超、某商贸上诉请求:1.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902民初13230号民事判决书 ,依法改判邹某利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418,322.21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邹某利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仓库电气线路故障系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邹某利作为仓库的建设者和线路的铺设人,应当对赵 某超、某商贸因火灾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了案涉的仓库及仓库的线 路系邹某利所建设和铺设。而且,在一审赵某超、某商贸提交的录音当中,邹某利也明确承认其是负 责管理线路。从逻辑上看,邹某利对线路负有管理义务,那么因电气线路故障导致的火灾,肯定应当 由线路铺设者即邹某利来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线路管理人系邹某利的前提下,仍然要求赵 某超、某商贸去承担部分责任,这明显不符合逻辑。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赵某超、某商贸作为案涉仓库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 仓库过程中并没有任何的过错。如果说因赵某超、某商贸使用电器不当等原因导致火灾发生,一审法 院酌情判令赵某超、某商贸承担部分次要责任,尚且可以理解。但结合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以及庭审 的调查,赵某超、某商贸在使用仓库过程中并未存在任何的过错。所以在赵某超、某商贸没有过错的 情况下,不应当再由赵某超、某商贸自行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失。二、一审法院使用自由裁量权认定的 责任比例,严重侵害了赵某超、某商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 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 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消防安全事关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 利益。确保建筑物消防安全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而邹某利作为仓库的建设者,没有依法审批建设、
也没有相关的消防工程,更没有通过相关的消防验收,明显违反消防法的规定。邹某利理应对火灾损 失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关于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起火点,该起火点系位于邹某利的总电表 向各位租户进行分线处。也就是说,起火点系处于邹某利总电表位置。该电表和线路均应当由邹某利 负责,邹某利应当对火灾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赵某超、某商贸对损失承担55%的责任明显 过高。 邹某利辩称:其没有任何责任,消防鉴定是电气线路出的故障,跟其没有一点关系。 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邹某利赔偿赵某超、某商贸的财产损失暂 计1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某利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3日15时14分,位于濮阳市华龙区一家具仓库发生火灾,长庆路消防站 到场处置,火灾烧毁烧损仓库及仓库内建筑材料、家具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2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 亡。2018年邹某利全额出资建设上述仓库。仓库建成后对外出租,受益人为邹某利。2018年和2019年, 邹某利对西边南北仓库、两间小办公室电线进行改装铺设,从电表引出多股铝制导线,顺着仓库外墙 敷设,在西边南仓库北边又剥线引出多股铝制导线到西边小办公室的外墙接一个电表用于仓库用电。 邹某利将西边南仓库租给赵某超,西南边的小办公室赵某超使用,东边的小办公室邹某利使用。该仓 库与赵某超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赵某超租赁邹某利的仓库后,自费在自己使用的小办公室安装了一 台空调。2023年4月15日,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显示:受损单位(个 人)赵某超,设备及其他财产损失418,322.21元,直接财产损失418,322.21元,总计418,322.21元。2023年 5月10日,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濮华消火认字[202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 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利小仓库和赵某超租用仓库交界处,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雷击、遗留火 种等引起火灾的可能,综合认定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消 防大队绘制的“濮阳市华龙区3.23邹某利仓库火灾平面线路图”显示,赵某超仓库和邹某利小仓库交界 处的电线是剥线连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火灾经调查认定,仓库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是引 发火灾的直接原因。邹某利身为案涉仓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序,擅自建设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 防设施;自行对仓库电气线路进行敷设。同时,邹某利明知仓库存在上述问题,仍对外出租,作为出 租人未能保证仓库的使用用途,并且仓库电气线路故障是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邹某利对火灾的 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相应责任。某商贸、赵某超作为案涉火灾仓库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对 电气线路的合理使用负有管理义务,其未认真履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对此次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 任,自身未采取有效的防火、灭火措施,此举还违反了《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四十三条“仓库 电器设备的周围和架空线路的下方严禁堆放物品”的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综合上述分析, 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以及线路平面图等综合考量因素,酌定由某商 贸、赵某超承担55%,邹某利承担45%的责任。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损失统计表一份,显 示赵某超在本次火灾中财产损失总计418,322.21元。由某商贸、赵某超自行负担230,077.22元(418,322.21 元×55%),由邹某利负担188,244.99元(418,322.21×4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邹某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火灾损失 188,244.99元;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赵某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案涉仓库发生火灾,濮阳市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已经出
具濮华消火认字[2023]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邹某利小仓库和赵某超租用仓库交 界处,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可燃物引发火灾。邹某利身为案涉仓库的建设人未经正规程 序,擅自建设仓库;未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自行对仓库电气线路进行敷设;某商贸、赵某超作为 案涉火灾仓库实际使用者及管理者,明知案涉仓库无消防安全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仍进行租用 ,且擅自改变仓库用途当做办公室使用并加装空调等大功率电器;另一方面,某商贸、赵某超还违反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规定在架空线路下方堆放易燃物品。所以双方当事人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 生并造成财产损失均与有过失。原审根据事故责任人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过错程度,以及线路 平面图等综合考量因素,酌定某商贸、赵某超承担55%,邹某利承担45%的责任并无不当。邹某利未依法 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所述,赵某超、某商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元,由赵某超、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 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 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
FD03085 | 2023_1267_物业公司与李某、刘某新能源过充火灾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md
物业公司与李某、刘某新能源过充火灾纠纷
- 法院:广西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5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物业公司诉李某、刘某(车主夫妇)
-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超时充电11小时过充起火,车主连带赔6100元
-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701A09CBW00
正文
新能源车超时充电导致自燃,还殃及充电桩,物业公司将车主夫妇诉至法院索赔充电桩损毁及创收损失共24229元。容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车主夫妇谢某、陈某赔偿6100元给物业公司。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充电超时车自燃 2023年7月,容县某物业公司购入交流充电桩2台,安装在小区一处露天停车场,为需要充电的新能源车车主提供有偿充电服务。2台充电桩购买费及安装费共计10885元。 2024年5月的一天中午,谢某将挂在其妻陈某名下的新能源车开到小区露天停车场充电。他自行扫码操作,给车充上电后便回家了。 当天21时53分,充电中的新能源车冒出白烟之后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尾部、动力电池及充电线路烧损,车辆后轮烧损,前轮完好;充电桩正面烧毁,背面残存,起火时在充电的充电桩线路熔断,连接充电桩与电表的部分电线烧损。 2024年6月,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小型轿车车尾,起火点为动力电池;火灾由小型轿车动力电池过充引起。 火灾责任在谁? 物业公司认为,因谢某、陈某的新能源车充电时发生火灾,导致充电桩损毁,无法正常营业创收,造成公司包括创收损失及充电桩损毁损失合计24229元,应由谢某、陈某予以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物业公司将二人诉至容县人民法院。 谢某、陈某辩称,物业公司对充电桩的安装、运营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公司不具备经营新能源充电项目的合法资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火灾发生后,充电桩仍在继续充电,未能及时紧急断电,在安全设计和应急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未能有效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我们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新能源车平时充电7至8小时即可充满。当天的充电时间超出常用时间后充电桩系统没有自动断电,这才导致过充。” 车主承担火灾损失责任 法院查明,物业公司充电桩投入运营后一年,两台充电桩共收入12232.1元。 法院认为,谢某使用该充电桩为其新能源车充电后即离开现场,因其疏忽大意、放任车辆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充电长达11小时,明显超过新能源车平时充满电所需的时间,导致动力电池过充起火,造成物业公司的充电桩、电线、线管等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多方因素,法院酌定物业公司被烧毁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创收损失为1100元。因此,谢某、陈某应赔偿物业公司财产损失合计6100元。 谢某、陈某抗辩物业公司所有的充电桩存在瑕疵、安装无资质、没有备案验收是发生火灾的原因,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物业公司能提供充电桩的合格证,且消防救援大队也认定起火原因为新能源车的动力电池自身过充所导致。因此,对谢某、陈某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 容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谢某、陈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给物业公司;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来源丨广西法治日报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FD03086 | 2023_1267_物业公司与李某、刘某新能源过充火灾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储能/新能源 | 起火原因:电气;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物业公司与李某、刘某新能源过充火灾纠纷 法院:广西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5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物业公司诉李某、刘某(车主夫妇) 裁判结果摘要:新能源超时充电11小时过充起火,车主连带赔6100元 来源:https://new.qq.com/rain/a/20260701A09CBW00 新能源车超时充电导致自燃,还殃及充电桩,物业公司将车主夫妇诉至法院索赔充电桩损毁及创 收损失共24229元。容县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车主夫妇谢某、陈某赔偿6100元给物业 公司。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充电超时车自燃 2023年7月,容县某物业公司购入交流充电桩2 台,安装在小区一处露天停车场,为需要充电的新能源车车主提供有偿充电服务。2台充电桩购 买费及安装费共计10885元。 2024年5月的一天中午,谢某将挂在其妻陈某名下的新能源车开到小 区露天停车场充电。他自行扫码操作,给车充上电后便回家了。 当天21时53分,充电中的新能 源车冒出白烟之后发生火灾,事故造成车辆尾部、动力电池及充电线路烧损,车辆后轮烧损,前 轮完好;充电桩正面烧毁,背面残存,起火时在充电的充电桩线路熔断,连接充电桩与电表的部 分电线烧损。 2024年6月,消防救援大队认定:起火部位为小型轿车车尾,起火点为动力电池; 火灾由小型轿车动力电池过充引起。 火灾责任在谁? 物业公司认为,因谢某、陈某的新能源车 充电时发生火灾,导致充电桩损毁,无法正常营业创收,造成公司包括创收损失及充电桩损毁损 失合计24229元,应由谢某、陈某予以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物业公司将二人诉至容县人民 法院。 谢某、陈某辩称,物业公司对充电桩的安装、运营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物业公司不具备经营新能源充电项目的合法资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 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火灾发生后,充电桩仍在继续充电,未能及时紧急断电,在安全设计和应 急保护方面存在严重缺陷,未能有效防止事故进一步扩大。“我们对火灾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新能源车平时充电7至8小时即可充满。当天的充电时间超出常用时间后充电桩系统没有自动断 电,这才导致过充。” 车主承担火灾损失责任 法院查明,物业公司充电桩投入运营后一年,两台充电桩共收入12232.1元。 法院认为,谢某使 用该充电桩为其新能源车充电后即离开现场,因其疏忽大意、放任车辆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充电 长达11小时,明显超过新能源车平时充满电所需的时间,导致动力电池过充起火,造成物业公司 的充电桩、电线、线管等烧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结合多方因素,法院酌定物业公司被 烧毁的财产损失为5000元,创收损失为1100元。因此,谢某、陈某应赔偿物业公司财产损失合计 6100元。 谢某、陈某抗辩物业公司所有的充电桩存在瑕疵、安装无资质、没有备案验收是发生 火灾的原因,但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物业公司能提供充电桩的合格证,且消 防救援大队也认定起火原因为新能源车的动力电池自身过充所导致。因此,对谢某、陈某的该辩 称,法院不予采信。 容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谢某、陈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100元给物业公司 ;驳回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来源丨广西法治日报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FD03087 | 2023_1271_宜春某物流营业部与江西省某智能科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md
宜春某物流营业部与江西省某智能科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3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宜春某物流营业部诉江西省某智能科技等
- 裁判结果摘要:共享电单车电瓶自燃烧毁站点,调解由责任方赔偿
-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1/id/7636159.shtml
正文
“感谢法官和调解员的帮助,一下就把困扰我们这么久的难题解决了,挽回了我们的损失!”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开区人民法庭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成功调解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官和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由最初的不可调和到最终握手言和,纠纷得以圆满解决。原告宜春市某物流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派员向经开区法庭致谢,并送上了一面印有“办利民之事,怀爱民之心”的锦旗。 据悉,2023年4月13日,被告江西省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在宜春地区的一批共享自行车故障电瓶,委托原告从宜春运往浙江台州,原告按要求将货物堆放在物流站点。 2023年4月14日,因被告一电瓶中电池自燃导致物流站点失火,致使站点中打印机、冰柜等货物灭失毁损以及物流站点墙体、玻璃和电脑等多项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李某来现场确认了主要损失情况,随后浙江某出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工作人员潘某也从台州来到事故现场,了解成因并在宜春市宜阳新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签字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23年4月14日4时12分许,起火部位为原告大门口处,起火点为距离门口2.5米处的货堆,起火原因为货堆里的电瓶中电池自燃,引起周边的可燃物引发的火灾。” 事故认定后,原告及其实际经营者多次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解决,均无果,故起诉至袁州区法院。 袁州区法院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委派至经开区金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受理案件后,及时与双方当事人取得了联系,并将当事人召集到金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进行调解。经过梳理,大致了解了火灾发生的原因和财产的损害情况,而双方当事人就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赔偿责任主体却各执一词,此次调解并未成功。 时隔不久,调解员再次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对纠纷进行第二次调解。为更好地说理释法,调解员将此次调解的地点选在了经开区法庭,法庭法官、经开区惠企快调中心特邀调解员、经开区应急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均参与调解。 经开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结合宜春市宜阳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进一步梳理,明确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多方因素导致,不能简单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由哪一方承担。同时,经开区法庭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了关于运输物品发生事故时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的法律细则,并结合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客观原因、财产损害具体情等多方面因素,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方案。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火灾赔偿款50000元。 据经开区人民法庭负责人介绍,本案中,法庭积极延伸审判工作职能,协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通过多方协调、多元化解,采取释法说理、“面对面”和“背对背”等调解方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从利益的平衡点切入,不断明确火灾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具体财产损害赔偿金额,最终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成功,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前。
FD03088 | 2023_1271_宜春某物流营业部与江西省某智能科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江西 | 严重程度: | 场所:仓库/物流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锂电池热失控 | 来源格式:pdf
宜春某物流营业部与江西省某智能科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宜春某物流营业部诉江西省某智能科技等 裁判结果摘要:共享电单车电瓶自燃烧毁站点,调解由责任方赔偿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3/11/id/7636159.shtml “感谢法官和调解员的帮助,一下就把困扰我们这么久的难题解决了,挽回了我们的损失!” 近日,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经开区人民法庭通过诉前调解的方式,成功调解了一起财产 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官和调解员的努力下,双方由最初的不可调和到最终握手言和,纠纷得以圆 满解决。原告宜春市某物流营业部(以下简称原告)派员向经开区法庭致谢,并送上了一面印有 “办利民之事,怀爱民之心”的锦旗。 据悉,2023年4月13日,被告江西省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被告一)在宜春地区的一批共享自行车故障电瓶,委托原告从宜春运往浙江台州,原 告按要求将货物堆放在物流站点。 2023年4月14日,因被告一电瓶中电池自燃导致物流站点失火 ,致使站点中打印机、冰柜等货物灭失毁损以及物流站点墙体、玻璃和电脑等多项财产损失。 事故发生当日,被告一的工作人员李某来现场确认了主要损失情况,随后浙江某出行智能科技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工作人员潘某也从台州来到事故现场,了解成因并在宜春市宜阳新 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建议调查认定书》签字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 23年4月14日4时12分许,起火部位为原告大门口处,起火点为距离门口2.5米处的货堆,起火原因 为货堆里的电瓶中电池自燃,引起周边的可燃物引发的火灾。” 事故认定后,原告及其实际经 营者多次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商解决,均无果,故起诉至袁州区法院。 袁州区法院通过人民 法院调解平台,将案件委派至经开区金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受理案件后,及时与双方 当事人取得了联系,并将当事人召集到金园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处进行调解。经过梳理,大致了 解了火灾发生的原因和财产的损害情况,而双方当事人就火灾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和赔偿责任主 体却各执一词,此次调解并未成功。 时隔不久,调解员再次与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对纠纷进 行第二次调解。为更好地说理释法,调解员将此次调解的地点选在 了经开区法庭,法庭法官、经开区惠企快调中心特邀调解员、经开区应急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均参 与调解。 经开区应急管理局工作人员结合宜春市宜阳新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建议 调查认定书》,对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进一步梳理,明确火灾事故的发生是由多方因素导致,不能 简单认为本次事故责任由哪一方承担。同时,经开区法庭法官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了关于运输物品 发生事故时责任承担和损害赔偿的法律细则,并结合法律依据、火灾发生客观原因、财产损害具 体情等多方面因素,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方案。 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火灾赔偿款50000元。 据经开区人民法庭 负责人介绍,本案中,法庭积极延伸审判工作职能,协同参与基层社会治理,通过多方协调、多 元化解,采取释法说理、“面对面”和“背对背”等调解方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方案,从 利益的平衡点切入,不断明确火灾事故发生的赔偿责任和具体财产损害赔偿金额,最终促成双方 当事人调解成功,将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前。
FD03089 | 2023_1279_朱某与黄某堆放杂物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朱某与黄某堆放杂物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朱某(二楼住户)诉黄某(一楼住户) 裁判结果摘要:窗台下长期堆易燃物起火殃邻,酌情赔500元 来源:https://www.sglccourts.gov.cn/web/content?gid=2672 【以案释法】乱放杂物非“小事”,火灾隐患留不得 废纸箱、旧书本、坏掉的家电⋯⋯家里总 有些东西用不上,丢掉吧,觉得可惜;留着吧,家里放不下,怎么办?有些人把目光瞄准了屋前 屋后、楼道等地,想着这些地方空着也是空着,不如放点杂物。停!这种做法要不得。近期,乐 昌法院审结一起因“堆放杂物”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朱某与黄某本是邻居。黄某年事 已高、行动不便,一个人住在一楼,朱某住在二楼,两家的关系原本还算融洽。后来,黄某家房 子装修后淘汰下来一批废旧木窗等杂物,黄某没有妥善处理,而是将其随意堆放在房屋后面的窗 台下。2023年正月十五的凌晨5点左右,大家都还在睡梦中。这些堆放的杂物因不明原因着火燃 烧,火势不断加大。紧急时刻,其他邻居被浓烟呛醒,及时喊叫,大家一起提水将火扑灭。万幸 的是,此次事故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事后,朱某发现自家窗户玻璃、空调外机、窗帘布等都被 一楼窜上来的火苗灼烧,于是希望黄某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经居委会和派出所调解未果,朱某起 诉至法院,要求黄某赔偿相应损失。 乐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失火原因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朱某在事发几个月后才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致使失火原因无法查证,且结合黄某身体情况、 现场勘察等事实,法院对双方所述失火原因均不予采信。黄某在窗台下长期堆放易燃物,如遇明 火或外部火源,极易引发火灾,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实上也是黄某堆放的易燃物燃烧导致朱某财 产受损,黄某对本案火灾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赔偿朱某的合理损失。侵害他人财产的,财 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最终,法院酌情支持由黄某赔偿朱某 财产损失共计500元。 法官说法 生活中,废弃的杂物多为木制品、棉织品、泡沫箱、泡沫板等, 存放时间久,稍有不慎遇到明火就会引发火灾。如果在小区楼道等公共区域乱堆乱放杂物,一旦 发生火灾等紧急情况,可能会影响逃生和救援,若造成火势蔓延,更将严重危害自己及邻居的生 命财产安全,害人害己!法官在此提醒,请广大群众及时清理日常生活中的废弃杂物,排除安全 隐患,防火于未“燃”,切莫让一时的疏忽和不察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 -
FD03090 | 2023_1291_杨某、徐某与普某某等未成年人烤火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md
杨某、徐某与普某某等未成年人烤火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院: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2024-10
- 案件类型:民事
-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文书号:-
- 当事人:杨某、徐某诉普某某、白某某等8未成年人监护人
-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烤火余火复燃,监护人按责赔财产损失
- 来源:http://yn.hhzy.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58812.shtml
正文
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了这样两起涉未成年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9日凌晨,石屏县异龙镇某处房屋发生火灾,在县消防救援大队和周边群众努力下最终将火扑灭。但火灾造成某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王某、徐某、杨某的土木结构住宅及家具用品等被烧毁,直接财产损失88938.44元。 经石屏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造成火灾原因,为普某某和白某某等8名未成年人在屋内烤火,离开时未认真检查火盆内木炭余火是否熄灭,木炭余火复燃而引发火灾。2024年6月,杨某、徐某分别将普某某和白某某等8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本案中,8名未成年人均系无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人烤火取暖引发的火灾造成杨某、徐某的财产损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由8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各监护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杨某、徐某的财产损失。 法官提示 未成年人受制于其自身年龄和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风险意识相对不足,有时会因有意或者无意的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由此引起法律纠纷。这就需要监护人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看护责任,加强安全教育和约束管教,避免发生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如若发生了相关侵权行为,侵权方的家长也要主动承担起赔偿责任,用实际行动教导未成年人勇于担责。 切记:管好“熊孩子”,就是守住了“钱袋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FD03091 | 2023_1291_杨某、徐某与普某某等未成年人烤火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 | 来源格式:pdf
杨某、徐某与普某某等未成年人烤火火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院: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杨某、徐某诉普某某、白某某等8未成年人监护人 裁判结果摘要:未成年人烤火余火复燃,监护人按责赔财产损失 来源:http://yn.hhzy.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58812.shtml 未成年人侵害他人权益,其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近日,石屏法院审结了这样两 起涉未成年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19日凌晨,石屏县 异龙镇某处房屋发生火灾,在县消防救援大队和周边群众努力下最终将火扑灭。但火灾造成某公 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王某、徐某、杨某的土木结构住宅及家具用品等被烧毁,直接财 产损失88938.44元。 经石屏县消防救援大队调查,造成火灾原因,为普某某和白某某等8名未成 年人在屋内烤火,离开时未认真检查火盆内木炭余火是否熄灭,木炭余火复燃而引发火灾。2024 年6月,杨某、徐某分别将普某某和白某某等8名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财产 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 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 本案中,8名未成年人均系无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8人 烤火取暖引发的火灾造成杨某、徐某的财产损失,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由8 名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各监护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赔偿杨某、徐某的财产损失。 法官提示 未成年人 受制于其自身年龄和智力水平,认知能力和风险意识相对不足,有时会因有意或者无意的行为侵 害他人人身权益或财产权益,由此引起法律纠纷。这就需要监护人承担起未成年人的看护责任, 加强安全教育和约束管教,避免发生致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情形。如若发生了相关侵权行为, 侵权方的家长也要主动承担起赔偿责任,用实际行动教导未成年人勇于担责。 切记:管好“熊孩子”,就是守住了“钱袋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 百八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FD03092 | 2023_1438_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财产基本险秸秆自燃案.pdf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年份:2023 | 地域: | 严重程度: | 场所: | 起火原因:危化/自燃 | 来源格式:pdf
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财产基本险秸秆自燃案 法院:勃利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七台河兴发生物质能热电与中国人寿财保牡丹江支公司 裁判结果摘要:秸秆堆垛通风不良自燃,保险公司以自燃免责拒赔;法院就保险责任范围审理。 来源:https://www.qixin.com/company-detail/lawsuit/d3704b42-ce0b-4ccf-82c2-a143a1687197/65c19d9cda34c900eb27eed a 登录用户才享有关键字自动联想功能哦!赶快 登录 吧 搜索 应用 热门功能 高级搜索 批量查询 找关系 查招标 查专项 科技型企业 司法大数据 财产线索 启信地图 新增企业 查年报 查老板 查融资 查版权 查招聘 查合规 查全球 企业认证 VIP服务 VIP会员 VIP团队版 企业应用场景 供应链风控 金融对公业务 应收账款管理 企业内控合规 企业套餐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会员特权 注册/登录 扫码登录 使用 启信宝APP 扫码下载启信宝APP 随时随地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或 微信 扫码登录 验证码登录 密码登录 中国 +86 获取验证码 我已阅读并同意 《用户协议》 《隐私政策》 《儿童隐私指引》 验证码准备中 验证码登录手机账号,未注册用户将自动创建账号 其他登录方式 小程序 启信宝小程序 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