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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6/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16.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1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4:25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医疗机构原因/用火不慎等级/亡人火灾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3

title: 2013_李某某_失火罪_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李**失火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失火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马阿及冶乙四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和代理检察员尼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次珍,证人王某某、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藏自治区江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回到江孜县上海路12号出租屋(李和冶乙四哈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时,两个孩子都已睡觉。被告人李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从出租屋院子里的一间房子里拿着装有汽油的白色塑料桶又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屋门口。被害人冶乙四哈看到此情景与被告人李撕扯起来,这时地上的汽油与屋内正在燃烧的蜂窝煤炉接触后发生起火,造成冶乙四哈、冶有苏夫被烧伤,冶有四夫抢救无效于6月15日死亡。被害人冶乙四哈、冶有苏夫的伤情经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同时提出了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疗费4500元;交通、住宿费30000元(包括冶**的交通、住宿费);误工费13923元;护理费153元;丧葬费27922.50元;死亡赔偿金32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65元;营养费65元;共计:400548.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夫诉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医药费2223.75元;残疾赔偿金161960元;护理费4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共计226623.7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诉称,要求被告人李**赔偿160000元。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了异议,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自己也是受害人,不管对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都跟自己无关。

辩护人辩称:1.本案应属过失犯罪;2.本案事发有因,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而且原告冶乙四哈本身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3.被告人李在案发前日常生活中和汽油接触较少,认知度低下;4.本案当中原告冶乙四哈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矛盾重重,没有具体的可靠性;5.导致此案所造成的一死三伤的结果,原告冶乙四哈有不作为的责任;6.受害人冶有苏的事实陈述前后不一致,没有可靠性;7.本案当中的被害人冶有苏案发时才11岁是未成年人,不能作证人;8.被告人李的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案发后悔罪态度好。鉴于以上几点,对于被告人李**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等原因,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出了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同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地区回到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李和冶乙四哈共同居住的出租房),此时两个孩子(冶乙四哈与前妻马阿蛇所生)都在外屋睡觉,被害人冶乙四哈躺在里屋,外屋门口边放有蜂窝煤炉。这时被告人李走进里屋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就发生了争执,于是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然后拿着容量为10公升,长方形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大拇指高度的汽油,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外屋门口,之后就起火了。造成冶有四夫、冶乙四哈、冶有苏夫、李**四人均被烧伤。冶有四夫经抢救无效于2006年6月15日死亡,受害人冶乙四哈、冶有苏夫的烧伤情况经日喀则地区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李**自2008年开始直至在开庭时对之前第一时间侦查机关所拍摄的视听资料中供述的犯罪事实拒不认罪,而且其庭上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

另查明,被告人李的过失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烧伤,构成轻伤,于2006年6月15日入住日喀则地区中国人人民医院治疗,于2006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8天,花费了医疗费1821元,产生了交通费12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烧伤,构成轻伤,但没有向法庭提供所产生费用的相关证据。冶有四夫烧伤,经治疗无效于2006年6月15日死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关于2013年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蛇的物质损失为:⑴丧葬费27922.5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6个月);⑵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377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3天/3人);⑶护理费153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1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5(65元/计算1天);(5)交通费1208元(按实际支出的合理票据计算)。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30725.5元。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受到的物质损失为:⑴医疗费1821元(按实际支出的合理票据计算);⑵误工费1224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8天);⑶护理费1224元(职工平均工资55845元/计算8天);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每天65元计算8天)。以上四项合计人民币4789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有苏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视听资料、办案说明、冶乙四哈的两份询问笔录均证明了2006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李从日喀则地区回到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此时两个孩子都在外屋睡觉,被害人冶乙四哈躺在里屋,外屋门口边放蜂窝煤炉。这时被告人李走进里屋要拿走床上的被褥,被害人冶乙四哈不让,两人发生了争执,于是被告人李走出出租屋,然后拿着容量为10公升,长方形白色塑料桶,桶内装有大拇指高度的汽油,回到屋内,将汽油泼洒在外屋门口,之后就起火了的事实。2.病情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于2006年录制侦查机关的视听资料时神智是清醒的事实。3.三份户籍证明证实了李出生于1963年9月17日;冶乙四哈出生于1963年4月16日;冶有苏出生于1994年3月8日的事实及他们的户籍为农村户口的事实。案件来源材料证实了案发时间为2006年6月14日的事实及报案情况。4.三份情况说明分别证明了在本案卷宗中的法律文书、笔录等中出现的李、李、李与被告李为同一人;冶有奴四、冶小虎、冶有苏为同一人;冶德明、冶得明、冶已四哈、冶乙四哈、旦增罗布为同一人的事实。5.江孜县公安局出据的现场勘查笔录、失火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害人冶乙四哈的现场指认笔录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江孜县上海东路12号出租房,起火的中心现场为该出租房的外屋。6.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冶乙四哈的辨认笔录均证明了汽油桶容量为10公升、白色、长方形的塑料桶。7.尸体鉴定检验书证明了死者冶有四夫的死亡时间为2006年6月15日,死亡原因系极度烧伤致死。8.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证明了被害人冶有苏*、冶乙四哈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9.鉴定资格证书证明了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的事实。10.现场照片及人头像、现场提取的烧焦物均佐证了本案的被告人李**失火的事实。1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提供的住院票据1张(票据号:0169436),证明了住院8天,花费了医药费1821元的事实。1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了发生的交通费用为1208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过失引起火灾,造成冶有四夫死亡,冶乙四哈、冶有苏夫轻伤,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庭上拒不认罪,其在庭上的辩解与全案证据自相矛盾,对此又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在庭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的刑事案件,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本身的过错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过失行为引起火灾,情节属较轻,并且属初犯、偶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予以采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主张的医疗费4500元因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方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可;交通、住宿费30000元(其中包括冶有苏夫的交通、住宿费)中除有票据且被告方认可的1208元外其余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说明其实际合理的支出事项,也无任何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丧葬期间的误工费13923元,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没有相关证据对此佐证,本院只对合理部分的误工费1377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护理费153元、丧葬费27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死亡赔偿金323920元,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营养费65元,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主张的医药费2223.75元,对此被告方提出了异议。其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所主张的医疗费1821元,所举出的0169436号票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挂号诊察费53.75元,所举出的0400035号票据上因没有被害人冶的姓名,本院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医药费349元,所举出的0169435号票据与我院予以认可的0169436号票据上的时间重叠,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此既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又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61960元,因没有伤残等级鉴定也未申请鉴定等级,且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天数均为30天,对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提供了医院出具的8天的住院治疗天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30天,故本院只认可有医疗票据的8天,即误工费1224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营养费1950元,由于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司法鉴定费2000元,因未做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没有实际产生此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50000元,没有相关医疗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建议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主张的赔偿金16万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人李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自己也是受害人,不管对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都跟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侵犯了三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物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人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提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诉讼时效已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只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都应当受理,故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期4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3年6月2日至2017年6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赔偿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30725.5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人李**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有苏*赔偿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789元整。自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阿*、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冶乙四哈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日喀**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6/刑事案件/2006_李某某_失火罪_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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