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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郑某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成都新都 伪劣灭火器)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6/刑事案件 年份:2013 大小:19.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35:35 抓取时间:2026-10-22 09:33:52
类型/刑事判决书场所/工业厂房场所/化工危化地域/四川年份/2013

title: 成都新都王某某郑某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伪劣灭火器

updated: 2026-08-04

王某某郑某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成都新都 伪劣灭火器)

王某某、郑某某、姜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郑、姜、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郑、姜、毛,辩护人魏、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王、郑商量生产假灭火器,王将负责技术的被告人毛介绍给郑,2012年8月中旬,由郑邀约被告人姜,二人共同出资18万余元购买手提式干粉灭火器配件材料,王负责租赁厂房、招聘工人、购买原材料、质量监督和销售,毛负责生产技术。被告人郑、王、姜租用成都市马家镇升庵村21组的厂房,雇佣工人在该出租厂房内组织生产、销售“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获利18000余元。2012年9月11日在上述窝点内查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成品846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成品174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83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3702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筒体1331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筒体4287具,印有“郑州中限公司”和“徐州淮限公司”合格证商标标识1124张,充装设备9个。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成品、半成品、筒体共计价值人民币352856元。经质量检验,上述所涉灭火器、灭火剂均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四被告人逃离制假窝点,民警先后将被告人王、郑、毛抓获归案。2012年10月17日民警在福建省浦城县一麻将馆将被告人姜抓获,姜*于同月19日凌晨5时许趁看押民警松懈,挣脱手铐逃跑,后又于2012年10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刑事侦查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郑、姜、毛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系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姜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自己只是帮忙租房和招工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称自己无共谋、无投资,只是来成都考察的,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姜*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王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王*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郑是在王的劝说下参与此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姜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姜*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从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7月份,被告人王、郑邀约到懂灭火器生产技术的被告人毛来成都生产假灭火器。在租得新都区马家镇升庵村21组一出租房作为生产假灭火器的厂房后,被告人王、毛遂开始招募工人,租赁氮气瓶等生产工具,被告人郑则回浙江邀约到被告人姜,商定共同投资做假灭火器生意。被告人郑、姜在浙江购得生产灭火器所需的筒体、喷嘴、“淮海”灭火器商标等配件材料后回到成都。准备工作完成后,四被告人遂在该处厂房开始了假灭火器的生产。2012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窝点,在现场共扣押得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成品846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成品174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83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半成品(尚未贴商标)3702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2型筒体1331具,假冒“淮海”牌手提式干粉灭火器MFZ/ABC4型筒体4287具,印有“郑州中限公司”和“徐州淮限公司”合格证商标标识1124张,充装设备9个。经成都市证中心鉴定,上述成品、半成品、筒体共计价值人民币352856元。经四川省消防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上述所涉灭火器、灭火剂均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王、郑先后被公安机关挡获;被告人姜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脱逃,后又主动投案;被告人毛主动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郑于2008年4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福建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其刑期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裁定对郑予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

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3、现场照片,证实在成都市新都区马家镇升庵村21组查获涉案灭火器的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郑、姜、毛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不合格灭火器的行为,既属于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其行为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竞合犯,应折一重罪处。依照2004年12月8日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综上,本案中四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5285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毛主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姜虽然在被挡获后有脱逃行为,但鉴于之后仍能够主动归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对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但能够当庭承认其主要犯罪事实并认罪,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拒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毫无悔罪之心,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系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将前罪余刑与新罪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冒用他人商标,生产不合格的伪劣灭火器,不但侵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知识产权,也给社会公共安全造成极大的隐患,社会危害性较大,酌定对四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郑*称其并不知晓是在生产假灭火器,其是来考察投资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对四被告人均不宜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划分主从犯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四被告人积极参与,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作用并无明显大小之分,不宜划分主从。

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撤销(2011)南刑执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书对郑的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其之前所犯贪污罪的余刑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姜*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毛*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灭火器及生产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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