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周犯失火罪
title: 2006_重庆忠县邱XX周XX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邱、周犯失火罪
法院:忠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字(200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周犯失火罪,于200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被告人邱、周当庭申请和征得公诉机关同意,适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u0026lt;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u0026gt;》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及辩护人彭、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邱、周在忠县任家镇铁山村2组田安琼家帮忙收割稻谷后回家,途经任家镇铁山村10组的集体柴*,因天黑路陡,邱将周提供的麻杆点燃当火把共同照明。当经过小地名“陡坎子”处时,邱便将快燃尽的麻杆尾端随手扔在林内的路上,邱、周未熄灭正在燃烧的麻杆继续前行,导致造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42.3亩,烧死马尾松林木9424株,合立木蓄积258.74立方米。邱、周**前行一段后发现大火燃起,遂返回扑火,但已无力扑灭。
此次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1748元,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80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朱、田、邱*、邱、周**的证词,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现场方位图、勘查图、照片,火灾损失鉴定结论,火灾经济损失计算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邱因天黑赶路,为其自身安全使用火把,导致火灾后果,其主观是疏忽大意,主观过错较小;其为文盲,主观对火把可能导致火灾的认知能力较差,预见后果的能力不足;火灾过火面积不到10公顷,根据相关规定,没有造成特别重大的损失;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邱犯罪情节属较轻,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周在明知今年夏天为特大干旱年景,容易引发森林火灾情况下,在途经林区时使用明火,并将未燃尽的火把滞留林区,过失引起火灾,使集体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档裁量刑罚。被告人邱、周在火势漫延后积极扑火,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火灾过火面积、所造成的直接、间接损失,决定对被告人邱、周给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火灾过火面积只是犯罪后果的一种,除此之外,本院在载量刑罚时还应当考量全案的其他犯罪情节、损失后果及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同时本案的被告人也没有就损失做出赔偿,经过查明认为,本案不属情节较轻,因此辩护人主张在三年以下量刑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二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邱**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周**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0六年十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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