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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闽清许聿磊失火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6/民事赔偿 年份:2006 大小:21.7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06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3:22
类型/刑事判决书类型/起诉书场所/住宅自建房场所/地下空间场所/森林草原原因/违章动火等级/重大事故法律/失火罪法律/民事赔偿地域/福建年份/2006

title: 2006_福建闽清许聿磊失火案

updated: 2026-08-04

许聿磊失火案

作者:邱燕妹  发布时间:2009-07-12 10: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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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6)梅刑初字第38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终字第362号

2、案由:失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聿磊,男, 54岁,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文定村五三路71号。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刘积灿,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男,58岁,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文定村三中149号。因犯失火罪,于2005年11月24日被闽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委托代理人:许青,男,37岁,农民,住福建省闽清县坂东镇文定村三中149号,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之子。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燕妹;审判员:许建新;人民陪审员:许伟琪。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元凤;审判员:林达成、吴慧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5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 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5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已判决)等茶园自然村5人合股承包坂东镇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造林,许训钗等40多位三中自然村村民承包礁尾北段和南段山场造林,三块山场是连成一片的。1月23日他与许聿花、许聿美再次组织承包人到山场稍微修整防火路,他和许聿花负责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处的防火路只做2米左右的宽度。1月25日上午“炼山”时,在他和许聿花明知他们承包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防火路只有2米左右的宽度,他和许聿花把有限的6个人全部安排在碓尾中段山场顶部,山场底部无一人防守,结果于当日12时左右,大火在他和许聿花承包、负责的山场底部走火,大火冲过该段无人防守的,窄窄的防火路,向三溪乡方向蔓延而引发森林火灾。经林政部门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3993亩,过火森林面积达2701亩,林木经济损失为114070元,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电力直接经济损失559750.5元,共计损失达890550.5元。为支持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许聿磊的供述、证人许聿花、许俾忠、许俾银、许允珊、许昌栋、许文林、林宝钗、许训钗、许志平、许聿苏、傅本杰、占梅玉的证言、闽清县林业局鉴定书1份(附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闽清县农业局果树损失评估报告1份(附评估人员资格证书)、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闽清县公安局森林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含现场平面图3张、现场照片8张)、森林火灾鉴定调查表2张、提取笔录与闽清县人民检察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水口电厂故障报告、调度运行日志与变电站运行日志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聿磊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共同赔偿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元。

被告人许聿磊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有异议,认为他不是“练山”的负责人,他不负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发生本案火灾的主要原因,是行政主管机关在高火险时段不仅未发布禁火令反而同意农民“练山”造林。所造成火灾的主要责任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负责;2、本案案由应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而不是失火;3、被告人不是承包人;4、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是“练山”活动的组织者和负责人,被告人并没有罪过,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5、附带民事代理意见。(1)许聿花案判决尚未生效,公诉机关再以许聿花、许聿磊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违反程序,依法不应审理,而应另以裁定书驳回附带民事诉讼;(2)傅本杰案判决书虽已生效,但按证据规则有相反证据可以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除外,且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有不同之处;(3)《水口电厂故障报告》没有负责人签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不合法,检修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更无价格鉴定的资格,且其所报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也不一致。如上所述,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及主要责任均在于行政主管部门,不应由农民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以上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福建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关于全省进入高森林火险天气的通报》,以此证明发生本案火灾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机关在高森林火险时段不仅未发布禁火令,反而违规同意农民动火“练山”的事实。2、《合同书》,证明被告人并不是承包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辩称,1、其因涉嫌失火,已于2005年12月9日收到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本人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已作出判决。因此,对闽清县检察院重复起诉的行为,应裁定驳回起诉。2、其也不是本案适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3、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生效的判决如有异议,应按有关申诉程序进行,不应变换形式重复起诉。综上,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在闽清县人民法院已对本人作出附带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又对本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严重违反了刑事、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程序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为支持以上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向法庭提交了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年11月24日(2005)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闽清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上旬,被告人许聿磊之子许齐锋与许聿花(已判决)等茶园自然村5人合股承包坂东镇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造林,许训钗等40多人三中自然村村民承包礁尾北段和南段山场造林,三块山场连成一片。由于许聿花与闽清县林政人员比较熟悉,在山场承包人的推荐下,2005年1月上旬,由许聿花负责向坂东镇林业站傅本杰站长(另案处理)请示礁尾山场“炼山”事宜,并牵头组织开设防火路等炼山的组织活动。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负责茶园自然村礁尾中段山场的炼山情况。2005年1月22日,许聿花陪同傅本杰到山场检查防火路,因开设的防火路不符合要求,傅本杰要求重新修好防火路后才能炼山。次日许聿花再次组织被告人许聿磊等人到山场稍微修整防火路,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负责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处的防火路只做2米左右的宽度。在没有完全按傅本杰拓宽防火路10米要求的情况下,许聿花就于同月24日晚上,再次打电话向傅本杰汇报说礁尾山场防火路已修好,准备于同月25日上午炼山。傅本杰由于轻信许聿花的谎报,在没有再次上山察看防火路的情况下,口头同意了许聿花“炼山”的要求。2005年1月25日上午“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明知他们负责的碓尾中段山场底部防火路只有2米左右的宽度,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还是把有限的6个人全部安排在碓尾中段山场顶部防守,山场底部无一人防守,结果于当日12时左右,大火在被告人许聿磊和许聿花负责的山场底部走火,大火冲过该段无人防守的、窄窄的防火路,向闽清县三溪乡方向蔓延而引发森林火灾。经闽清县林业局和闽清县农业局技术鉴定,该起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含经济林141亩),林木经济损失为114070元(不含经济林损失)、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共计损失达33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0、森林火灾鉴定调查表2张,证实1、25森林火灾有造成果树经济损失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闽清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二人共同负责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在严重不符合防火要求情况下“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引起礁尾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林木经济损失114070元,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公诉机关指控傅本杰犯玩忽职守一案中,因被告人傅本杰自愿认罪,故本院以(2005)梅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0元。但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由于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福建省第二电力建设公司超高压运行检修分公司《2005年1月25日500KV水莆线路A相故障报告》没有负责人签名,检修分公司无价格鉴定资格,不具备证据法定形式要件,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水口电厂损失的相关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水口电厂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共同赔偿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聿磊辩称他不是“练山”的负责人,他不负责任的辩解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许聿磊是与许聿花二人共同负责茶园自然村村民承包的礁尾中段山场炼山,在防火隔离带不符合10米以上规定的宽度进行炼山时,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引起森林火灾。对此,被告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查明虽然本案火灾的发生,与行政主管机关在高火险时段未发布禁火令有关,但与被告人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与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有直接关联,对造成火灾的重大后果被告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辩护人的第1点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第2点本案案由应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失火罪的辩护意见,本案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许聿磊的主体资格不符,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其第3点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第4点辩护意见,经法庭调查,被告人许聿磊是与许聿花二人共同负责礁尾中段山场“炼山”,在防火隔离带不符合10米以上规定的宽度进行炼山时,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而引发森林火灾。对此,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第5点关于驳回附带民事诉讼的辩护意见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聿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解意见基本是相同的,经法庭调查,公诉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赔偿水口电厂经济损失559750.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闽清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许聿磊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驳回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许聿磊诉称:原判认定他负责组织“炼山”,是“炼山”活动的负责组织人,与事实不符。本案定性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失火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是重大责任事故罪而不是失火罪。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行政主管机关在高火险时段,不按规定禁火反而同意“炼山”造林,行政机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仅是“炼山”活动的参与人,原判量刑过重,请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文定村礁尾中段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在严重不符合防火要求情况下“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从礁尾中段山场底部走火引起礁尾山场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林木经济损失114070元,果树经济损失2167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上诉人许聿磊提出其仅是“炼山”活动的参与人,并非负责组织炼山人。经查,有多名证人证实此次“炼山”是上诉人许聿磊与许聿花负责组织实施。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定性应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许聿磊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一审定性准确,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成立,要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以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对被告人许聿磊的行为定性有二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防火路,致使“练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造成经济损失330800元,数额巨大,构成失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许聿磊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山场“炼山”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不按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防火路,致使“练山”跑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

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失火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都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它们的主要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失火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

(2)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失火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中安全的各个部分或各个方面;而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共安全的生产。后面比前者的直接客体范围要小。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重大责任事故罪必须是发生在生、作业过程中,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严重事故。而失火罪一般是由于日常生活、农村农事活中,由于忽视安全,用火不慎而引起火灾。

本案被告人许聿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在林区安全用火的规定,在与许聿花共同负责山场炼山时,未能按照林政人员的要求开设10米宽的防火路。在严重不符合防火要求情况下“炼山”时,被告人许聿磊与许聿花又未能合理安排足够的人员防守,致使“练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造成烧毁森林面积2701亩,经济损失330800元的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失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失火罪。由于本案被告人许聿磊只是农村的一个普通农民,并不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其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所以,本案定性为失火罪是正确。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6/民事赔偿/2006_福建闽清许聿磊失火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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