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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7/民事赔偿 年份:2008 大小:7.5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2:0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3:18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医疗机构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08

title: 3227_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

updated: 2026-08-04

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郭、冯、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6月13日,被告郭、冯、王、申、赵签订了1100西戌三矿点入股协议。在协议中约定,经协商总投资20万元,购买1100西戌三矿队矿点一处,共四股,每股伍万元,郭、赵、申各入股50000元,冯、王各如25000元,共担风险,按股金多少分红。2007年3月22日,原告李经被告冯介绍,开始到被告郭、冯、王、申、赵购买的铁矿上打工。2007年4月1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李在岗位上工作时,由于矿洞内突然起火,柴油桶引爆后,将原告李烧伤,被被告郭、赵送往天津医院治疗,诊断为:面背、双下肢烧伤后瘢痕增生;2、双手烧伤后瘢痕屈曲挛缩畸形,被评为“三级烧伤”,全身面积40%被烧伤溃烂。2007年8月1日,原告李转往中国人民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8月16日,原告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160.05元,交通费5590元。2008年1月2日,原告李经陕西省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的烧伤所致的毁容及双手功能障碍构成四级伤残,2008年5月30日,原告李诉至本院。2008年8月3日,原告李撤回了对被告申、赵的起诉。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冯已支付原告李*医疗费用74357.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经被告冯介绍到被告郭等人购买的矿点劳动的事实,被告郭等人不予否认。因此,原告李与被告郭等人形成了雇佣关系。2007年4月1日凌晨3点左右,原告李在工作岗位上被烧伤的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予以确认。原告李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雇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赔偿标准,原告李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65160.05元、误工费36785元(受伤之日至伤残确定前一日,每日136.24元)、护理费119天×34.06元∕天u003d405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9天u003d5950元,交通费6425元,住宿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8341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和后期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撤回了对被告申、赵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李的损失,应有被告郭、冯、王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冯、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525.99元(已付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10元,由原告李负担7000元,被告郭、冯、王负担461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因上诉人在打工期间受到伤害,造成四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王*答辩称: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裁决,我们三被上诉人分担。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李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两个孩子李、李的户籍证明和出生医学证明,以及结婚证明,用以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冯无异议,被上诉人郭、王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冯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郭、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也未提起上诉。另查明,上诉人李受伤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一审首次开庭时间2008年8月28日。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的理由,为支持其请求提交的户籍证明、李、李的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明,虽然被上诉人郭、王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均盖有相关机关的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该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李的被抚养人为李(2005年10月4日出生)、李(2006年12月29日出生),李的被抚养时间为16.5年,李的被抚养时间为17.66年,参照河北省200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787元,李、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21.37元(16.5年×2787元/年÷2人×70%+17.66年×2787元/年÷2人×70%)。上诉人李的总损失为24684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08)涉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郭、冯、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6847.36元(含冯已支付的74357.9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李承担2085元,郭、王、冯承担7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7/民事赔偿/2007_3227_李_与郭__铁矿火灾案.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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