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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_2266_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8/民事赔偿 年份:2008 大小:11.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3:01 抓取时间:2026-10-22 09:21:54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商场市场场所/工业厂房场所/机动车船舶原因/吸烟遗留火种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08

title: 2266_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

updated: 2026-08-04

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

正文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赵、被告陈、被告安邦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彭、王,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公司诉讼代理人路均、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8年6月21日,在临城镇王家庄村口外,冀E70515/冀EK785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登记车主为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发生火灾,引燃原告购买的且未挂牌的欧曼主车及挂车,致使原告车辆被烧毁,后经临城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85900元。事后,原告考虑到被告赵的车辆在安险投有三者险,能够从该公司承保该车的三者险中获得相应直接理赔,便按该公司的指示,让该公司安排的汽车修理厂(邢台有限公司)将原告车拖至其处,以便定损。后多次找被告和安险协商未果。所属机动车也因保险公司拒付修理厂有关费用至今被非法扣押在汽修厂。导致主车报废,挂车要回也毫无价值,造成巨大营运损失。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赵所属机动车发生火灾,致使原告车辆被烧毁,不管原因如何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安险邢台支公司承保该车三者险,也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陈连带赔偿原告车损44.8万元,连带赔偿原告营运损失及利息31万元。被告安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就上述两项损失对原告直接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被告所属的冀E70515主车及冀E785挂车在另一被告安险已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第65条规定,此事故损失应由安险直接承担赔付。 被告陈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和被告赵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未在免责范围之内,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有证据证明,事故是在焊修过程中发生的,根据被告车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害,无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所以本案事故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所诉的车损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所诉的车损是44.8万,但其提供的车损鉴定只有285800元。(四)邢台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支付义务人是被告赵,被告安邦财险没有给修理厂结算的义务。所以原告所诉的因未按时结算费用,车辆被修理厂留置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中午,被告赵购买的冀E70515/冀EK785重卡半挂车在临城县临城镇王家庄村口外失火,引燃了在其旁边停放的原告王新购买的欧曼牌牵引车及其挂车,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将火扑灭。该火灾造成赵和王的两车分别被烧损,并造成被告赵车上的司机武和旁边门市上的老板王被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车及时向其投保的安公司报案。安公司接报案后,对事故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并委托邢台修公司对事故中烧毁的两辆车进行定损修理。事后安邦财险又做出了不予理赔的决定。 对该起火灾事故,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2008)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该火灾系司机武吸烟引起,武负有直接责任。2008年11月13日,邢台市消防支队接到被告安邦财险对“2008.6.21”王家庄道口货车火灾事故认定情况的反映后,依据《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和《河北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实施办法》对该起火灾进行了专项审查,撤销了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的(2008)第0001号《火灾原因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责任书》,于2008年11月28日做出了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重新认定为:该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冀E70515货车前半部,火灾原因不明。该认定为最终决定。被告安邦财险在答辩和庭审中提出事故是在焊修过程中发生的,并向我院提交了自行委托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所做的《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结论为火灾是因冀E70515号车焊修引起的。后又提交了《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本院就该案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委托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购买的欧重型汽车及其挂车(中骏牌)总价值44.8万元,购买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2008年6月21日发生火灾事故后,临城县公安消防大队委托临城县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认定原车全车成新率为100%。烧毁后欧牵引车头为报废车辆,鉴定值为268700元;挂车被烧毁部分鉴定值为17200元。该车被邢公司拉走后,至今因被告方不承担修理费,剩余残车不能收回。经调查汽司负责人,原告残车在修理厂放了近五年,已近报废。根据国家标准要求,此型号的欧*重型汽车在2008年7月1日后不能再挂牌登记注册。 另查明,被告赵是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及冀EK785挂车的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邢洋公司联营车队,该车队的组织形式是个体经营,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被告陈。邢洋公司联营车队代为该车向被告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购车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庭审笔录、证人正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被烧毁系被告赵车失火引起,虽该火灾事故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原因不明,但原告方没有任何责任,因此被告赵的车无论何种原因起火,作为实际车主都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赵车挂靠在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虽非交通事故,但性质均为侵权纠纷,被告赵的挂靠车队的负责人被告陈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的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及冀EK785挂车由邢洋公司联营车队向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安邦财险辩称该火灾事故是由被告赵的冀E70515车焊修引起的,根据被告车队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害,无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提交的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所做的《技术鉴定书》,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提供相关资质,原告及被告赵对该鉴定书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相关规定,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和调查情况作出火灾事故原因和责任的认定。该起事故已经由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已做出了最终结论。且火灾现场距今五年,已不复存在,事故车辆也经修理变动,无法再进行鉴定。因此本院对安邦财险提交的《委托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受理委托重新鉴定;再次,被告安邦财险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和光盘资料不能直接证实被告赵的车是在维修焊接过程中发生火灾。综上本院对邢台市公安消防支队《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所做的最终结论予以采信。在该起火灾事故中原告王新购买的欧曼车烧毁,是由被告赵的冀E70515红色欧曼主车发生起火引起的,在火灾原因不明情况下,被告安邦财险不能免除赔付责任,应当履行合同义务,直接向第三者即原告王赔偿保险金。 原告王的欧曼重型汽车在发生火灾之时仅购买5天,应认定为新车。对于于原告王要求赔偿新车车价为448000元,并提出营运损失及利息31万元的赔偿请求,因原告车辆现在修理厂留置,无法确定剩余残车价值。该车在发生火灾后,临价局对报废车头和烧毁的挂车价格进行评估,且原被告双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车辆被烧毁部分的损失285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剩余部分损失和营运损失及利息赔偿请求可在车辆取出后进行定损,另行起诉索赔。被告赵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院所支持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因此由被告安邦财险按合同约定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和被告陈无需就该数额再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邦财产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车损285900元,限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0元,由原告王负担4500元,被告赵负担6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源文件:04_火灾司法案例/2008/民事赔偿/2008_2266_王某诉赵某某等财产损害案 (2).m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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