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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9_(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_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_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9/其他案例 年份:2009 大小:8.8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3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6:31

8 (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_裁判文书_cn.govopendata.com

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11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号:(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当事人:-

裁判结果摘要:原告贺飞因火灾造成的车辆及笔记本电脑损失72322元、鉴定费9700元计82022元,原告贺飞按10%自行负担8202.

来源:https://cn.govopendata.com/caipanwenshu/2013/4/11/c2a1e624-6ceb-4ead-a9af-4fe0fcec4a5c/

(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贺飞与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飞,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民初字第144号原告贺飞,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东联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简称东联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永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鹏,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宇,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东联汽贸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号

。原告贺飞诉被告东联汽贸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柱,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辉、孙鹏、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飞诉称,原告所有的鲁D×××××号捷达车于2011年10月21日23时37分在台儿庄区金色花园内自燃,车辆及车内笔记本电脑被烧坏。

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原因系线路负荷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山东

交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此次火灾系该车线路负荷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而引发。原告车辆此前在被告东联汽贸公司处维修,发生火灾与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操作错误有关。要求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100000元。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是车辆生产方,在保修期内车辆发生自燃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自燃发生火灾与我方维修有关,没有证据支持或者证实。根据技术鉴定报告,能够证明是火烧熔毁,不能证明是维修错误操作造成。山东交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我方维修之间有因果关系,我方不构成对原告民事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原因有三种可能,1是原告自加防盗器,2是维修原因,3是汽车生产制造本身问题。三种原因都可能造成本案火灾的发生。如果判决我方承担责任,应综合考虑3种原因。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原告贺飞在被告东联汽贸公司购买捷达牌轿车一辆,价款85800元。该车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200 9年12月29日,原告贺飞进行车辆注册登记,车号为鲁D×××××号。后原告贺飞在台儿庄一汽车修理厂安装了铁将军牌防盗器。2011年1月26日,原告鲁D×××××号轿车在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执行15000KM保养,中央门锁(防盗器)功能确认正常。2011年9月30日,原告

贺飞将鲁D×××××轿车交付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进行事故整修,中央门锁(防盗

器)功能确认正常。2011年11月21日,鲁D×××××号轿车整修竣工,原告贺飞接收驾驶该车回台儿庄。2011年11月21日23时许,原告贺飞将鲁D×××××号轿车停放在台儿庄金色花园小区8号楼1单元门前着火。23时42分消防部门到达现场处置将火扑灭。鲁D×××××号轿车及车内笔记电脑一台

均被烧毁。2011年12月2日,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2年1月6日,枣庄市公安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作出台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所示:该车火灾事故原因应为线路负载过大,在驾驶室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了此次火灾事故。原告贺飞支出鉴定费8000元。本案诉讼期间,经原告贺飞、被告东联汽贸公司选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对烧毁的鲁D×××××号轿车及笔记本电脑损失价值进行认定。2012年4月22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价格认定中心作出枣台价鉴字(2012)第5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鲁D×××××号捷达轿车及笔记本电脑无法修复,其价格为人民币72322元。原告贺飞支出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有鲁D×××××号轿车行车证,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车辆交接单,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枣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台儿庄区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认定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鲁D×××××号捷达轿车因事故在销售商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竣工后,原告贺飞接车当天车辆自燃烧毁。被告东联汽贸公司交付原告维修车辆,在维修质量保证期(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内发生自燃火灾事故,被告东联汽贸公司履行维修义务有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消防机关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线路负载过大,在驾驶室内保险盒处产生高温,引燃可燃物,引发火灾事故。原告贺飞在使用轿车过程中加装防盗器,经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维修服务中心检测确认,亦不能排除其增加线路负载的可能性,应减轻被告东联汽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贺飞在庭审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生产

厂家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有缺陷,故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飞因火灾造成的车辆及笔记本电脑损失72322元、鉴定费9700元计82022元,原告贺飞按10%自行负担8202.2元,被告东联汽贸公司按90%负担739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贺飞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贺飞负担230元,二被告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玉奇审判员

王光林审判员 郑仰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佳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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