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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5_李金云诉蔡光日提供劳务受害案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9/其他案例 年份:2009 大小:9.1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8:02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4:17

8 李金云诉蔡光日提供劳务受害案

法院:青岛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罪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文书号:-

当事人:李金云、蔡光日

裁判结果摘要:劳务中火灾受伤,雇主赔偿来源:http://law.qdxin.cn/2013/10/11128.html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城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李金云。

委托代理人阴慧芳、田红,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光日。

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云与被告蔡光日雇员受害赔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阴慧芳、田红,被告委托代理人万延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云诉称,其自2 008年正月十六开始在被告的“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未工商登记之前称“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工作,并管吃管住,居住在被告原广源加工厂(现名三合源加工厂)院内二楼的女生宿舍内。该女生宿舍楼的一楼为库房,无人居住,发生火灾时堆放着服装布料的下脚料。

2009年8月21日24时许,原告和其他女同事在宿舍睡觉时,其所居住的宿舍楼从一楼开始起火,

一直烧到二楼,原告和其他女同事发现后,在无法从逃生通道逃到一楼的紧急关头,一起从二楼的窗户跳下逃生,导致原告左距骨骨折、下椎体爆裂骨折,经法医鉴定均为九级伤残,其他女同事均不同程度的烧伤和腿脚骨折。事发后,被告蔡光日为原告等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但却拒绝支付其他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446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暂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于火灾发生之日在棘洪滩街道南万社区居住一年以上,2008年7月份之前原告就已经在广源工艺品厂上班。证据2、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发生火灾后,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与医院的联系人的电话是被告蔡光日的,该电话与被告注册登记的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蔡光日所留电话一致。证据3、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两次住院的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住院需要一人陪护。证

据4、车票18张,计款2030元,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证据5、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经该所鉴定,胸腰椎内固定为伤残九级,距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此花鉴定费800元。证据6、原告母亲唐会英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发生火灾时原告的母亲是57周岁。 被告蔡光日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的“城阳区

广源工艺品加工厂”不是被告蔡光日开办的,该厂开办人是韩国人张铉源,2009年8月21日发生火灾时,被告蔡光日只是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的技术负责人,火灾发生后,张铉源逃跑,被告只是代其处理善后事宜,被告蔡光日于2009年10月22日成立的“青岛市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与“城阳区广源工艺品加工厂”无法律关系,原告见被告成立三合源工艺品厂,便自认为其与广源工艺品厂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蔡光日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的广源工艺品加工厂和原告何时入厂及原告诉称的管吃管住的福利待遇及火灾原因被告不知情。当时火灾的情况和原告为何跳楼及原告住在二楼,二楼是否遭遇火灾被告均不知原因,需要原告说明事实。另外,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城阳区三合源工艺品加工厂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0月22日。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调取了该大队对蔡光日、李金云、李林林、窦艳燕、石凤花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光日于2009年2月开始租用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南万村村民的厂房开办了一家“光源工艺品厂”

,该厂未挂牌,也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09年8月22日0时许,该厂女工宿舍的一楼着火,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8名女工受伤。其

中,原告是在从二楼跳下时摔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距骨骨折、T12椎体爆裂骨折,住院24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2010年11月24日,原

告又到该医院进行胸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2天,治愈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均需1人陪护。 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1)医鉴字第0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胸腰椎内固定为伤残九级、距骨骨折内固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因此花鉴定费800元。 再查明,原告母亲唐会英于1952年7月15日出生,其与原告之父李来圣共同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未进行登记注册的情况下招收工人进行生产,并导致居住厂房宿舍中的原告因躲避火灾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事件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伙食补助费552元、误工费35624元、护理费15724元、残疾赔偿金10999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元,理由正当,数额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住宿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的陈述,被告在未进行注册登记的情况下招收原告等工人进行生产加工,已经与原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第二次手术出院时间是2010年12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时间是2011年3月7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院调取的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

队关于本次事故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材料是本院依法到相关主管单位调取,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与其在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城阳区大队的陈述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如果被告对上述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应由被告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而被告明确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光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

内赔偿原告李金云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误工费35624元、护理费15724元、残疾赔偿金119762.2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3462.20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负担898元,由被告负担3769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

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 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振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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