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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_3265_李_与卢、卢__提供劳务受害(热熔棉厂).md

分类:04_火灾司法案例 / 2009/其他案例 年份:2014 大小:11.3 KB 知识库创建:2026-08-05 08:46:28 抓取时间:2026-10-22 09:16:37
类型/民事判决书场所/消防设施工程场所/工业厂房场所/医疗机构等级/亡人火灾法律/民事赔偿年份/2014

title: 3265_李_与卢、卢__提供劳务受害(热熔棉厂)

updated: 2026-08-04

李_与卢、卢提供劳务受害(热熔棉厂)

正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卢、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上诉人卢及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30日,被告卢与其丈夫李(已故)从被告卢全手中租赁了凌海市三台子镇中天热熔棉厂进行经营,并签订了租赁协议,租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年租金5万元、租赁物包括厂房及整套的设备。卢与卢全系姐弟关系。2012年11月6日,该厂突然大面积失火,在该厂工作的原告李及其它雇员被烧伤,李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解放军第二O五医院住院治疗62天(Ⅱ级护理62天),诊断为“面部及双上肢烧伤TBSA15%(深Ⅱ7%,浅Ⅱ3%,Ⅲ5%)”。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7日出具了辽医附一院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李面部瘢痕伤残程度为七级。事故中被烧伤其它雇员已自行和解解决。原告损失包括:1、中国人05医院医疗费50345.70(住院49228.10元+门诊1117.6),锦州救援中心医疗费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X50元/天);3、护理费1594.02元(62天X25.71元/天);4、误工费29450元(95元/天X310天);5、伤残赔偿金75072元(9384元X20年X0.4);6、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李10796.40元(5998元X9年X0.4X0.5)。7、交通费620元。8、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共191328.12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核表、凌海市中天热熔棉厂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手续及产权为被告卢*全所有。 2、解放军205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及花费。3、辽宁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被告卢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本案非产权纠纷,证据1与本案无关。原告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证据2、3与其无关联性。被告卢红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认可原告的治疗花销。被告卢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协议、设备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将中天热熔棉厂租赁给李、卢红使用。2、凌电公司三台子镇分公司《证明》、凌海市石山分局《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工商费用、电费由李缴纳。3、李、卢红与马、张(原件)、王、韩、签订的协议及王、李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证明该厂由李经营。原告李质证认为:证据1非李本人书写,系事故后补签。即使该协议有效亦不能免除卢全的赔偿责任。证据2只能证明缴费情况,不能反映实际缴纳人为李。证据3王等人与李的协议不能证明李的劳务关系。被告卢红质证认为:都属实,该厂子的各种费用及人工均由我和李负责。租赁协议中李的字是我代签的,他按的手印。被告卢红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跟李一起给李干活,李是抽包的。李雇佣卢全的车拉货,卢全偶尔来厂子。王干活期间也受过伤,是由李赔偿的。2、原告李质证认为:王不能证明李给谁提供劳务。被告卢*全质证认为:该证言属实,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全证据1、协议双方均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缺乏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卢提供的出庭证人王证言客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言内容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受雇于被告卢、李(已故)为被告提供了劳务,二者之间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雇主应该对雇员在雇工活动中遭受的自身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卢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因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凌海市三台子镇中天热熔棉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卢,但被告卢已将该厂租赁给李、卢经营,被告卢并非该厂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卢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李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营养费一项因其住院病历医嘱中注明为普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一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人身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付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2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191328.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2.00元,由被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1、上诉人在中天热熔棉厂上班,虽然未与该厂我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受伤应由该厂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中天热熔棉厂属于卢全所有的个体工商户,其赔偿责任应由卢全个人承担,此节事实有个体工商户设立审核表、凌海市中天热熔棉厂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厂手续及产权为卢全所有。而被上诉人卢全提供的租赁协议,系事故后被上诉人与卢在事故后补签。原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卢全不能规避其责。2、被上诉人卢全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即工伤费用、电费由李缴纳的证明。其只能证明费用缴纳人为李,不能证明该厂实际所有人就是李。依据《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该确认被上诉人卢全为中天热熔棉厂实际所有人。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卢*全与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2014)凌海石民初字第245号判决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6款、第35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作出判决。而本案原审法院却依据《侵权责任法》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城市个体工商户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改变名称、经营者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等内容,以及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家庭经营者姓名时,应向原登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第二款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时,应当申请重新登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李签订的租赁协议未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且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全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卢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理。租赁协议有,人证物证都在。以前经营造成伤害的工人是卢赔偿的。所以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自身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审庭中自认“我每月工资不是2700元,我是每天95元,中午供饭,去就给我钱,不去就不给钱”与一审证人王的证言相一致,符合雇工主体的法律特征。同时,被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卢全签订的租赁协议,凌电公司三台子镇分公司《证明》、凌海市石山分局《证明》和发生火灾事故后其他受伤人员赔偿情况,均证明被上诉人卢**是该厂的实际经营人,符合雇主主体的法律特征。故上诉人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保护其作为雇主应当对作为雇员因雇工活动中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是在雇佣活动中因发生火灾事故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所发生的火灾事故与被上诉人卢全有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卢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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