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孙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台州路桥胶水车间爆炸起火)
title: 吴某孙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_台州路桥胶水车间爆炸
updated: 2026-08-04
吴某某、孙某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台州路桥胶水车间爆炸起火)
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被告人吴、孙及辩护人陈*、郑、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2007年以来,由被告人孙负责资金的支出和收入,被告人吴负责生产,二被告人未经任何审批,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的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路塑料造粒厂旁边搭建了简易的胶水生产车间,内置反应炉、未经防爆处理的用电设施等设备,使用醋酸乙酯等原料生产不干胶胶水,每个月生产几天。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吴一人在该胶水车间内生产胶水。当晚22时许,胶水车间发生爆炸起火,继而火势蔓延,造成与之相邻的路塑料造粒厂、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被烧毁,在胶水生产车间内的吴和在路塑料造粒厂内的李、余烧伤。经鉴定,吴、余*、李**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根据路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胶水车间的原料(乙酸乙酯,又名醋酸乙酯)为挥发性气体,遇到电火花爆燃起火。灾害成因为:胶水车间和毗邻的塑料厂未设置室内消火栓,厂房的耐火等级低,厂房的防火间距不足,未配置消防设施。
另查明,路桥造粒厂系李丙经营,余系该厂的员工。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系被告人孙的亲戚顾乙经营,李乙系该厂的员工。因李乙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李乙与被告人孙、胡及顾*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2013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路**调解委员会调解,孙、吴与李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孙、吴赔偿给李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受伤人员余由李丙处理后续工作。当天,孙支付给李丙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李丙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乙、余出具了对吴的谅解书,顾乙及其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出具了对孙的谅解书。此外,被告人孙在案发后支付了吴的大部分医疗费。
裁判结果
2013年12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民警在温州市公安局仓南分局民警的配合下,找到被告人吴,做了工作后,吴于同年12月24日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口头传唤后自动到该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李乙、顾、李丙的陈述、证人李甲、顾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文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二)开设赌场罪
2013年2月至5月24日间,被告人孙将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岙后村2区22号住房的二楼提供给徐、罗(均已判决)等人使用,作为徐、罗等人开设“拔两张”赌场的场地。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孙以卫生费的名义从中收取人民币6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
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孙*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传唤至该分局桐**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徐的供述、证人鲍、章、於、陈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孙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用电设施未经防爆处理、车间未安装消防设备、车间建筑不符合消防要求、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导致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三人重伤,两个厂的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孙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吴虽然在法庭上称孙是胶水厂的老板,自己不是其合伙人,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的辩护人认为,吴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系受害人,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认为,孙*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开设赌场中作用相对较小,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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