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title: 2009_湖南常宁刘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updated: 2026-08-04
刘**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与其妻朱在其责任田杂草时,由于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至山上的油茶林中。刘立即上去扑火,朱呼喊当地村民灭火,后经与赶来的村民共同努力才将火扑灭。经勘查鉴定,此次火灾的过火面积共计为33亩(其中常宁市烟洲镇跃进村17亩,该镇太阳村16亩),被烧毁的山林均为油茶林,造成经济损失共计53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刘**主动向常宁市公安局烟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发生的经过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关于烟洲镇跃进村、太阳村火烧迹地的损失鉴定”书;证人朱、易承捷、朱、黄、朱、黄、刘、朱、唐、刘、刘、黄、刘、刘、彭的证言;“刘投案自首经过”说明;常宁市烟洲镇跃进村与太阳村分别出具的赔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由于过失而引发山林火灾,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鉴于其在火灾发生后协同村民积极采取灭火措施避免了火灾进一步蔓延与主动赔偿被害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失火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六月一日
公告
以上信息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公开的信息。符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建立健全中国社会信用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若案例中涉及到您的相关个人信息,需要加以隐藏,请点击此处,我们免费为您处理。
